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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一 編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編 總則第 一 章 法例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1.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2.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第 二 章 責任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1.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2.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3.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1.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瘖啞人
  2.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3.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申誡為限。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1.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2.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2.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章 處罰
  1.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2.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1.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2.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刪除)

  1.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2.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3.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1.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2.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依第四款執行之。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1.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 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誡免除之。

第 四 章 時效
  1.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2.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2.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