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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張瑋珍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濬紘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告
陳文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李昀蓉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濬紘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文郁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之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李昀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昀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濬紘、陳文郁於民國98年5、6月間,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以下簡稱偵一隊)偵查佐,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緣湯濬紘之線民且為鄭振興之女友李昀蓉(別名:李怡婕)因與鄭振興有所糾紛,而於98年5月11日15時許至偵一隊,以匿名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向湯濬紘檢舉鄭振興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湯濬紘乃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並至檢舉地點進行現場勘查後,於98年6月12日,以中市刑警字第0980043699號聲請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於同日核發案號為98年度聲搜字第002435號之搜索票,湯濬紘取得上開搜索票後即商請陳文郁配合其偵辦鄭振興涉嫌賭博案件之搜索行動,經陳文郁同意後,湯濬紘、陳文郁便主動停止輪休,並於98年6月13日20時許,在該隊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外出事由為偵辦刑案及偵辦賭博案後,離開偵一隊前往鄭振興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137之2號住處埋伏。待鄭振興於同日22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湯濬紘、陳文郁旋上前向鄭振興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進入鄭振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渠2人僅在鄭振興住處臥室內搜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1疊,而未查獲任何簽注單或帳冊,湯濬紘、陳文郁因考量所搜得之事證尚未足以認定鄭振興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事實,為進一步獲取相關必要資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鄭振興帶同其住處內之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等物品,與渠2人一同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而鄭振興為免前至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時,遭湯濬紘、陳文郁刁難,且又知悉其女友李昀蓉常與司法警察有所互動,乃於前往偵一隊辦公室前,趁隙以電話聯繫李昀蓉並告知其被搜索之情事,希望李昀蓉趕往偵一隊辦公室給予協助。嗣湯濬紘、陳文郁及鄭振興3人於同日23時許,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湯濬紘即向鄭振興表明係有人檢舉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要求鄭振興坦承說明其賭博犯行,然鄭振興仍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其後李昀蓉亦趕至偵一隊辦公室,乃趨前在鄭振興面前假意向湯濬紘求情;後因鄭振興一直堅詞否認犯罪,湯濬紘乃作勢要待翌日再為調查而欲強留鄭振興在偵一隊辦公室內過夜,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湯濬紘檢視鄭振興隨身物品時,發現鄭振興隨身攜帶之置物包內有其子鄭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遂藉故詢問鄭振興是否有以其子之金融帳戶洗錢,而作勢欲另偵辦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要求鄭振興通知鄭道明到案說明,鄭振興因恐波及其子,雙方口角遂愈行激烈。雙方爭執一段時間後,湯濬紘見鄭振興仍無坦承犯罪之意思,乃起身欲離去,且向鄭振興質問稱:「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鄭振興聽聞後以為湯濬紘係欲向之索賄,為求能儘快結束此案調查以免橫生枝節連累其子鄭道明,旋即起身貼近湯濬紘,並以雙手食指交岔比出十之手勢,向湯濬紘稱:「你們辛苦了,這給你們喝茶」等語,示意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案,湯濬紘見狀竟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帶同鄭振興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而李昀蓉見狀亦跟著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湯濬紘遂搖頭向鄭振興表示無法接受,鄭振興旋又以單手之食指與中指比出2之手勢,示意欲以2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案,此時,湯濬紘方點頭同意,湯濬紘即與鄭振興合意以20萬元,作為湯濬紘結束上開賭博案件調查程序之對價。而因鄭振興身上僅攜有現金8萬元,湯濬紘又不願讓鄭振興聯絡他人送交現金至偵一隊,且鄭振興之子鄭道明之郵局帳戶內亦僅有存款4萬餘元,鄭振興為湊足賄款20萬元,遂向在場之李昀蓉借款8萬元;而李昀蓉為免鄭振興起疑,且擔心事後鄭振興拒不還款,乃向鄭振興佯稱其並無現款可借用,但可向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表哥孫建東借款,鄭振興遂將其子鄭道明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昀蓉,委請其一併代為領款,並交給李昀蓉一只牛皮紙袋,囑李昀蓉將所借款項連同提領之款項放進袋內。嗣因李昀蓉不知何處可提領現金,乃向湯濬紘詢問,經湯濬紘告知自動提款機位置後,李昀蓉旋至偵一隊辦公室外,設於臺中市○○路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於98 年6月14日凌晨1時54分27秒、55分11秒及55分48秒,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另以鄭道明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凌晨1時57分27秒、1時58分12秒,分次提領3萬元、1萬元後,連同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共計12萬元放入鄭振興所交付之紙袋內裝妥後,返回偵一隊隊長辦公室。李昀蓉回到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後,向鄭振興稱:「都齊了。」等語,鄭振興便將身上之現金8萬元交由李昀蓉放入紙袋內,並同時向李昀蓉稱:「這樣加起來就是20萬」等語,待李昀蓉收妥後,即由李昀蓉將該紙袋連同其內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湯濬紘;而湯濬紘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款項。湯濬紘收受賄款後,即與鄭振興、李昀蓉一同走出隊長辦公室,湯濬紘先將紙袋放進其辦公桌抽屜內,復指示陳文郁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均交還予鄭振興帶回,陳文郁因而將其預先製作,且已貼在鄭振興之傳真機上之扣押物品編號標籤撕下;湯濬紘則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於其上勾選搜索結果為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後,令鄭振興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其並填具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鄭振興簽名收受;湯濬紘又因恐鄭振興上開住處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有攝錄渠等搜索過程,乃邀同陳文郁一同駕車搭載鄭振興返家,渠3人抵達鄭振興住處後,湯濬紘即要求鄭振興需將住處之監視錄影紀錄刪除,經鄭振興同意後,湯濬紘即指示陳文郁將鄭振興設置於客廳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相關紀錄予以刪除,待陳文郁刪除相關紀錄資料後,2人方駕車離開。另湯濬紘收受上開賄款後,先於98年6月14日凌晨某時,趁鄭振興不注意之際,在偵一隊辦公室外,將其所收受賄款中之4萬元交付予李昀蓉收受(李昀蓉所涉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其中5萬元賄款則於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予陳文郁;而陳文郁雖未與湯濬紘有共同向鄭振興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明知湯濬紘所交付之款項係湯濬紘向鄭振興收受賄賂之財物,仍基於收受之犯意,而故為收受之。事後,湯濬紘於98年6月22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6292 號函復本院,關於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鄭振興住處一案,業經執行完畢,尚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等情而結案。

二、緣李昀蓉與鄭振興於交往期間,因常有糾紛而對鄭振興多有不滿,且見湯濬紘於98年間,曾向鄭振興索賄得逞,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12時17分、22分許,假冒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遞內容為:「鄭振興:這是"臺中公司"我們每個月打你的報告打得很辛苦也用掉相當多的列表機墨水,為了日後大家做事輕鬆方便,這組有5個人需要你每月贊助十萬打報告的費用,贊助後會把你的報告輕描淡寫甚至不必再寫,可保你們北吳南謝中鄭千秋太平,說到太平就請你本月起每月六日前交給"太平公主"我們自然會去找她拿,這是最好的方式與管道」、「若你不願意贊助墨水費那我們只好繼續盡責又辛苦的打報告了,神明要拜,我們這五尊更要拜,請你斟酌自便! 」等簡訊(下稱恐嚇簡訊)至鄭振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向鄭振興恫嚇稱須交付賄賂疏通,否則將會對其不利乙情。惟鄭振興均未予理會,李昀蓉見狀乃主動撥打電話欲與鄭振興取得聯繫,然因其當時已與鄭振興有金錢上之糾紛,且鄭振興因故前往大陸地區,鄭振興遂一直未接聽李昀蓉之來電;李昀蓉遂又於100年7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振興之另一女姓友人徐筱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筱萍稱其有很緊急的事情要找鄭振興,並佯稱:伊於臺中市○○路之救國團上課時,於下課後有2名不明男子將伊堵住,向伊稱鄭振興欠他們8萬元,但他們找不到鄭振興,因此來找伊要錢,若鄭振興有按月支付8萬元,就不需要跑法院,但因鄭振興已有2、3個月未付款,對方方要求伊代為付款,希望徐筱萍可幫忙連繫鄭振興等語,然因徐筱萍認鄭振興應不是這樣的人,乃勸說李昀蓉不要付款,李昀蓉乃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徐小姐,抱歉打擾了! 我還是決定湊十六萬給對方,就算是被騙也已經被鄭振興騙那麼多年了,寧可付了保他不會被偵辦,下期他不付我還是會幫他付。我能做的都已盡力了。謝謝妳。」之簡訊至徐筱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後經徐筱萍與鄭振興取得聯繫詢問此事,鄭振興表明並無此情,徐筱萍遂於李昀蓉再次與其聯繫時,告訴李昀蓉鄭振興否認有上開情事,請李昀蓉不要理會對方,然李昀蓉仍一再向徐筱萍佯稱若不付款,其擔心對方會對鄭振興不利,而堅持要代鄭振興付款等情,且於100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徐小姐,不知妳是否有聯絡到鄭先生? 若是沒有,能不能拜託妳聯絡他兒子陪同我去付款,我一個人會怕處境危險,拜託妳了! 」之簡訊予徐筱萍,藉此向徐筱萍訛稱其將要代鄭振興支付16萬元賄款乙情。嗣經徐筱萍向鄭振興轉述上情,且李昀蓉再於100年7月2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內容:「重大事件,請速回電」之簡訊予鄭振興,鄭振興方與李昀蓉相約見面;2人於100年7月24 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見面後,李昀蓉即主動向鄭振興佯稱:在其於100年6月5日收到上開恐嚇簡訊之前,已有2名警察先於100年5、6月間來找伊,向伊稱要其按月給付10萬元之保護費給他們,並要求透過伊轉交,伊有與該2名警察討價還價,最後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達成協議,其若不按月付款,將會有危險,所以,伊已先幫其交付2個月共16萬元之保護費等語;惟因李昀蓉始終無法交待索賄之警員為何人,鄭振興遂對李昀蓉所述上開情節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因此不願透由李昀蓉交付賄款,遂向李昀蓉表示如確有警察要向其索賄,請渠等直接來找其等語,李昀蓉因而未能向鄭振興恐嚇取財得逞。

三、嗣因鄭振興懷疑上開恐嚇簡訊事件可能與前揭湯濬紘於98年間向其索賄一事有所關連,且經友人提醒其可能會一直遭人恐嚇索賄,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調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1、被告湯濬紘及其辯護人認(1)被告湯濬紘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2)共同被告李昀蓉、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湯濬紘之詰問,應無證據能力;(3)證人鄭振興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湯濬紘之詰問,應無證據能力;(4)扣案共同被告李昀蓉之記事本為傳聞證據,且其製作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見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1 年6月5日刑事準備狀(附於本院卷(一)第50頁、第80至83 頁)】;2、被告陳文郁及其辯護人表示(1)被告湯濬紘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2)共同被告湯濬紘、李昀蓉及證人鄭振興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61頁)及101年8月27日刑事辯論意旨狀】;3、被告李昀蓉及其辯護人表示共同被告湯濬紘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71頁)】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湯濬紘、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雖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參照)。再按為確保被告陳述之正確性,於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然同項但書亦明定:「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是於訊問過程中,就各被告供述彼此齟齬部分,為查明真相,自得命其等對質,此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3號、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湯濬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湯濬紘係因檢察官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向其恫嚇稱:「我真的不想留你過年....收賄5萬元,依法可以減刑,你們就各承認收賄5萬元,其他推給李昀蓉」等語,被告湯濬紘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邁又分別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妻子忙於工作及照顧小孩,如被羈押,家庭即告破碎,因而為不實自白,被告湯濬紘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100年12月30日於被告湯濬紘位於臺中巿大雅區○○里○○路5之57號住處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附於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其中固有:(1 )於錄影時間02:55時:「湯濬紘:你說怎樣?檢察官:我真的很不想留你下來過年。湯濬紘:留我下來過年(點頭)我懂你意思。檢察官:可是你要有一個機會讓我幫你,那個門要你自己打開。」(2)於錄影時間:05:20時:「檢察官:我有甲你算過,你這條罪,7年,如果你認罪繳回不法所得,減一半,3年半往下跳,如果我在起訴書裡面再講...,搞不好2年以下,你按呢聽有否?」(3 )於錄影時間06:50時:「檢察官:今仔日代誌會凍解決,我甲你鬥相共 (幫忙)...。湯濬紘:你說我有減刑的機會嗎?檢察官:我只能說我會爭取,但是這個機會是看你自己。我甲你講,我這馬 (現在)就是算乎你聽,這條罪是7年,你如果在偵查中自白、繳回不法所得,是直接減半開始,就是3年半,3年半之後,我會再斟酌情有可原,我會請求法院用59條再減一次。3年半再減一次是多少,就是2年以下。按呢你聽有我意思否?我希望你可以再重新站起。自己想看嘜。湯濬紘:我想一下。檢察官:我真正是足想嘜乎你機會,不過這個機會你自己要把握。」等對話內容;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刑法第59條、第66條、第70條亦分別明定之,堪認檢察官僅係就法律所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湯濬紘為曉諭、勸說,因而使被告湯濬紘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所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利誘」之不正方法;雖其等另以檢察官尚有以若被告湯濬紘個人收賄5萬元以下可再減刑乙節利誘、詐欺被告湯濬紘等情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檢察官有以該等言語勸說被告湯濬紘認罪之情事,且被告湯濬紘於本院當庭勘驗搜索光碟後亦供稱:於搜索時要求檢察官暫停錄影之期間,伊係向

察官回稱就是先前搜索錄影光碟所提到的,減刑並請求酌減,2年以下可得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筆錄),是尚難認檢察官確有被告湯濬紘另所指述之此部分利誘、詐欺乙情。

2、又檢察官雖另有向被告湯濬紘表示「不想留你過年」等語,以此方式暗示不欲羈押被告湯濬紘,然按一般人若突遭羈押或恐即將遭受羈押時,身心受有壓力固所難免,但除非受壓力之狀況已有影響到無法自主、自由回答,依法亦無因此即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是當應綜合詢問過程全程觀察,受詢問人是否已達身心無法自主回答而認定其供述是否具任意性;而本件檢察官雖有向被告湯濬紘為上開表示,然被告湯濬紘並未因此即自白犯罪,猶一再辯稱證人鄭振興指證其收賄乙節並不實在等情,迄檢察官告知其相關減刑規定,並允諾會儘量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後,被告湯濬紘方坦承有向鄭振興收賄之情事,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顯見被告湯濬紘並非因檢察官對其為此部分表示,而使其身心無法自主回答方自白犯罪,是被告湯濬紘以此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實難認有據。況且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是否有向法院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之必要,本得視案情之需要及發展,而有裁量之空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經訊問後,縱認有羈押必要,亦僅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之,檢察官並無決定權,而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仍需對犯罪嫌疑人為訊問,且需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方得裁定羈押,被告湯濬紘為偵辦刑案之警察人員,對上開規定當知悉甚稔,益徵檢察官對被告湯濬紘為此部分曉諭尚難認係不正之脅迫、恫嚇,且被告湯濬紘亦理應不會因而即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

3、再者,被告湯濬紘為63年5月生,警員班151期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自84年7月31日起至92年1 月1日止,即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分別再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及偵查佐,並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調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10095736號函檢送之經歷證明書1份可按(附於本院卷(一)第159、161頁),是被告湯濬紘自身既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且資歷甚深,當具有相當之法律素養,其對本身所涉案件亦理應更有足夠知識維護自身之權益,實難認被告湯濬紘會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況且檢察官於搜索時亦未對被告湯濬紘為不正之利誘、詐欺或脅迫,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湯濬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0年12月3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時,除廉政官有質疑伊所繪製偵一隊辦公室及隊長辦公室現場圖與其他被告所繪之圖不同外,其餘部分均係由伊自行回答,筆錄內容亦均與伊意思相符,且經過伊確認後親自簽名,並未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筆錄);再觀諸被告湯濬紘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就本案犯罪情節與經過,亦均供述甚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湯濬紘之自白確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湯濬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是被告湯濬紘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乙情,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陳文郁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文郁於100年12月30日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係經李錦明副組長進入偵訊室要求其至廉政署一樓會議室與同案被告湯濬紘見面,被告湯濬紘向被告陳文郁請求擔下收受5萬元贓款之責任,並向被告陳文郁表示如果不承認二人均會遭檢察官羈押,被告湯濬紘並以其家庭狀況及人情壓力向被告陳文郁請求協助,且向被告陳文郁表示檢察官僅會對其以贓物罪緩起訴,被告陳文郁始同意承擔收受贓款5萬元之罪責,而於廉政官詢問時為不實之自白;然被告陳文郁所為不實之自白係因被告湯濬紘對其施以人情壓力,並為脅迫、利誘使其附合其說詞,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訊問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因而所為之自白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自白,其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係承續之前受「不正方法」而為之,均不具任意性,而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經本案依辯護人聲請調閱100年12月30日,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附於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其中固有:(1)於100年12月30日13時19分40秒起:有人開門(未拍攝到人),稱「陳先生你出來一下」,被告陳文郁隨即起身走出詢問室。(2)於100年12月30日13時35分50秒起:被告陳文郁返回詢問室(被告陳文郁離開詢問室約16分10秒)。(3)於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05秒起:廉政官范谷良被人呼叫,走出詢問室。(4)於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20秒起:被告陳文郁向廉政官借衛生紙,起身伸手拿取桌上捲筒衛生紙並踱步,似在拭淚,廉政官范谷良詢問「OK嗎?休息一下」等情;且被告湯濬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30日,在廉政署1樓會議室有與陳文郁私底下見面,伊向陳文郁稱檢察官說如果伊等不承認的話,他今天就要羈押伊二人,伊稱若伊被羈押,整個家庭就完蛋,且檢察官有說偵查中自白,且收賄金額5萬元以下,可以減刑再減刑,可以有向法官求緩刑的機會,伊請陳文郁幫忙替伊分攤5萬元,伊也承認收賄5萬元,其他10萬元部分全推給李昀蓉,當時陳文郁就說沒有做的事情不能承認,伊回稱沒有辦法,陳文郁就一直流眼淚,後來,伊仍一直拜託陳文郁幫伊分攤,假裝承認其有收5萬元賄款,最後,陳文郁有答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筆錄);而證人即於100年12月30日負責詢問被告陳文郁之廉政官范谷良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下午李錦明副組長確有請陳文郁離開偵訊室,伊印象中是因湯濬紘已坦承犯罪,但陳文郁仍未坦承事實,湯濬紘有表示願意勸陳文郁自白犯罪,所以,李錦明才前來帶陳文郁離開偵訊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筆錄);參以被告陳文郁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之初原仍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等情,迄於同日13時23分許,廉政官於筆錄上記載筆錄暫停,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記載筆錄繼續之後,被告陳文郁方坦承被告湯濬紘有於98年6月14日中午,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5萬元予其收受等情,此亦有被告陳文郁於100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可參(附於100他5607卷(二)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陳文郁於100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製作筆錄時,確係於暫停製作筆錄後,經被告湯濬紘於偵訊室之外處所勸說後,方願坦承有收受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洵堪認定。

2、又被告陳文郁雖係經被告湯濬紘勸說後方願坦承有收受賄款5萬之情,然偵查機關為營造被告自白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證人即於100年12月30日負責詢問被告湯濬紘之廉政官劉才睿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因伊亦有至湯濬紘住處執行搜索,所以知悉湯濬紘於檢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已向檢察官自白,其後製作詢問筆錄只是其將細節交代清楚,當日在搜索時,湯濬紘曾要求中斷錄影,因先前李昀蓉在筆錄中有提到,案發當時在喬20萬元的時候,湯濬紘有出去打電話問價錢可不可以,所以伊等懷疑本案有更高階的警員涉案,故當湯濬紘要求中斷錄影時,伊原本以為湯濬紘是要講其他伊等不知道的部分,為利於後續偵辦,所以有答應湯濬紘暫停錄影的要求,但沒想到湯濬紘是表示要自己承擔所有事,不要牽扯到陳文郁,檢察官聽到後便拒絕湯濬紘,之後又開始錄影;當日到廉政署做筆錄前有讓湯濬紘與陳文郁在一樓圖書室見面,因為當日伊等帶湯濬紘回廉政署後,有去瞭解陳文郁當時的說法,知道陳文郁仍在迴避,湯濬紘也知道,伊等原直接想要跟陳文郁說湯濬紘已經承認了,你為何還不承認?但是覺得陳文郁一定不會相信湯濬紘已經承認了,所以就想讓湯濬紘自己跟陳文郁講,而湯濬紘也要求說要跟陳文郁見面,他要幫伊等說服陳文郁認罪,伊等因而讓他們2人在圖書室見面,見面時伊與李錦明副組長都有在場,一開始他們講話很小聲,伊有叫他們不要講悄悄話,伊記得湯濬紘有向陳文郁說他承認,陳文郁很驚訝湯濬紘為何會承認?陳文郁有流眼淚,印象中湯濬紘有請陳文郁承擔收贓5萬元等語,並說自白可減刑,且檢察官對陳文郁所犯部分會論以收受贓物罪等情;在圖書室期間,伊與李錦明均無勸說或是指導他們2人認罪,或要求他們2人要將收受賄款之情節協調一致說法,主要都是湯濬紘在勸說陳文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筆錄);參以被告湯濬紘確於檢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已向檢察官坦承有收受賄款乙情,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詳如附件一所示),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湯濬紘已先於被告陳文郁自白犯罪,且提及被告陳文郁亦有涉案,承辦本案之廉政官為營造被告陳文郁自白事實之決定與衝動,方在被告湯濬紘主動表示願意勸說被告陳文郁認罪之情形下,讓被告湯濬紘勸說被告陳文郁自白犯罪,並不涉及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不法方法之訊問,依前揭說明,此應屬合法之偵查技巧,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不正方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被告對質,益徵本案於被告陳文郁製作筆錄期間,讓被告湯濬紘向被告陳文郁表示其已自白犯罪乙情,亦難認有何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是辯護人以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訊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而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亦屬無據。

3、再者,被告陳文郁為61年1月生,警員班148期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自83年11月4日起至84年5月4日止,即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實習隊員,自84年5月4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再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10095736號函檢送之經歷證明書1份可按(附於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是被告陳文郁自身既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且資歷甚深,當具有相當之法律素養,其對本身所涉案件理應更有足夠知識維護自身之權益,實難認被告陳文郁會僅因被告湯濬紘對之施以人情壓力即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況且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並未受不正方法之訊問,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文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0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均係由伊自行回答,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之訊問,筆錄內容亦均經伊親自確認後,於筆錄末尾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筆錄),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確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洵堪認定。

4、至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並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 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案被告陳文郁之100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可斟酌下列7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該判決除上述7點外,另增列: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查依證人劉才睿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因為使被告陳文郁相信被告湯濬紘已自白認罪,在被告湯濬紘亦表示願意勸說被告陳文郁認罪之情形下,方暫停製作筆錄,而讓被告2人見面會談,且於渠2人見面期間,其亦未對之施以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不法之方法,堪認證人劉才睿等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亦非故意違法而恣意為之;又本案廉政官亦均因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足以明瞭其之缺失所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司法警察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復參以被告陳文郁已明白供稱該筆錄內容均係由其自行回答,未受不正訊問等情,是亦尚無因而嚴重侵害被告陳文郁之人權保障;況被告陳文郁所涉犯之罪名,又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嫌,所侵害之法益甚為嚴重,警員貪污更將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再者,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亦甚為困難。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基於社會安全之維護全及公共利益之衡量,依比例原則認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仍可資為認定被告陳文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5、從而,被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其此部分自白應具有任意性,雖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認其此部分自白仍得採為證據;故而被告陳文郁同日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亦當無從以其同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據而主張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陳文郁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被告陳文郁自白之任意性,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陳述: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5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分別給予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者,亦得採為證據。是共同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審酌共同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白供稱其等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均係由其等自行回答,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筆錄內容亦均與其等之陳述相符,並經其等確認後於筆錄末尾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筆錄),參以其2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均出於其等任意性所為,已詳如前述,堪認共同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該等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共同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復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怨隙,反觀之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顯違常情之情形(詳見後述),是足認共同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2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昀蓉及陳文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業據共同被告李昀蓉及陳文郁均陳明在卷,且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李昀蓉及陳文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湯濬紘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至共同被告李昀蓉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因與其審判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符,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湯濬紘而言,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惟前揭所述僅係確認共同被告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三、關於證人鄭振興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鄭振興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證人鄭振興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復與其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鄭振興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尚不具備上開2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鄭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且被告湯濬紘之辯護人雖對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渠等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鄭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此部分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鄭振興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均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鄭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鄭振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關於扣案之被告李昀蓉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舉扣案之被告李昀蓉所有2009年記事本為證,係欲以記事本中關於98年6月13日之記載以確定被告李昀蓉於當日有收受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賄賂4萬元之事實,公訴人顯係以該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依前揭說明,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需有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除前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之被告李昀蓉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然係被告李昀蓉依其日常生活所紀錄之文書,此除據被告李昀蓉陳明在卷外,並據本院調閱該扣案之記事本核閱其內容無訛;參以被告李昀蓉紀錄該等內容時,並無法預料該記事本將供日後證據之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再者,被告李昀蓉原均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情事,迄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其於羈押期間方願坦承有收受賄款之情,然因其所坦承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被告湯濬紘所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李昀蓉始於羈押期間帶同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前至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扣案等情,亦經被告李昀蓉供述在卷,是扣案之記事本亦應無事後經修改之可能;從而,就扣案記事本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可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意旨,認扣案之被告李昀蓉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所紀錄之內容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湯濬紘之辯護人以扣案之記事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情,洵屬無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濬紘、陳文郁固坦承渠等於98年5、6月間,均係任職於偵一隊擔任偵查佐之職,因同案被告李昀蓉向被告湯濬紘匿名檢舉證人鄭振興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湯濬紘因而於98年6月12日經臺中地檢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商請被告陳文郁配合偵辦,渠2人因而於98年6月13日22時許,前至證人鄭振興位於臺中市○○區○○路137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然並未查獲任何簽注單或帳冊,而僅搜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1疊,渠2人為進一步獲取相關必要資料,乃要求證人鄭振興帶同所搜得之上開物品一同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然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證人鄭振興仍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被告湯濬紘因而與證人鄭振興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湯濬紘方指示被告陳文郁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均交還予證人鄭振興帶回,被告湯濬紘則製作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填具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證人鄭振興簽名收受後,渠2人再駕車搭載證人鄭振興返回住處,被告湯濬紘並於98年6月22日函復本院,關於上開搜索案業經執行完畢,尚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乙情而結案等事實;及被告湯濬紘確有於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陳文郁現金5萬元之事實,惟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湯濬紘辯稱:伊於偵一隊辦公室內與鄭振興發生口角爭執係因伊希望鄭振興能主動承認犯罪,但其不願意,其認為伊要硬凹其,2人因而發生爭執,伊並未發現鄭振興之子鄭道明之存簿,亦未稱欲偵辦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當日伊也未曾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李昀蓉也未向伊提議要向鄭振興索賄作為了結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之代價,伊更未有向鄭振興索賄之行為,李昀蓉及鄭振興也均未交付予伊20萬元;當日伊雖有告知李昀蓉何處可領款,但那是因為李昀蓉表示欲委請律師到場而有支付律師費用之需要,且伊也不清楚李昀蓉當日究有無前去領款,伊也無交付4萬元予李昀蓉;另伊雖有於98年6月15日交付5萬元予陳文郁,但那是陳文郁向伊借貸的借款,伊並無以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向其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湯濬紘辯護略以:本件依起訴書所認事實,被告湯濬紘涉有收賄之事,係始於認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無法成立,於告知同案被告李昀蓉之時,亦即其對證人鄭振興之涉嫌賭博罪部分業已調查結束,已另無「職務上」須為執行之事務,其後應允同案被告李昀蓉收賄之事,即無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難謂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被告湯濬紘僅係口頭通知證人鄭振興到場協助調查並不具有強制力,是證人鄭振興對於被告湯濬紘之調查,不僅不負供述之義務,亦得隨時離開,是證人鄭振興本得自由結束當日之協助調查程序,是被告湯濬紘之職務行為業已結束,自無可能與起訴書所指稱之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20萬元間,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本件縱依起訴書所認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係針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該等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倘有不正行為,其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甚鉅並嚴重打擊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是該條之適用應限於該等人員於進行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方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湯濬紘於辦公室調查證人鄭振興是否涉有賭博罪嫌,證人鄭振興已堅詞否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事,且被告湯濬紘亦無解讀該傳真機之通訊內容,該次調查程序已然結束,是該次調查程序既已結束,被告湯濬紘再另受同案被告李昀蓉之提議而涉收賄,亦應認非執行調查之職務,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證人鄭振興係因遭人檢舉經營六合彩賭博,於搜索時又發現「傳真機」及「開獎之六合彩手冊」等,被告湯濬紘方經由證人鄭振興之同意隨同至警局配合協助調查,嗣上開攜回警局之傳真機無法解讀,六合彩手冊亦未有其他記錄,經調查結果認證人鄭振興未涉有犯罪,是上開「傳真機」及「開獎之六合彩手冊」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扣押之事由,是被告湯濬紘2人於口頭上敘明,由證人鄭振興領回,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湯濬紘依當時情況綜合判斷,認該案並未達需製作筆錄之程度,而未製作筆錄,亦無違法,故被告湯濬紘上開所為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依法尚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相繩之餘地,併予指明。綜上,本件被告湯濬紘奉獻警職多年,歷來追緝犯罪之成效,斑斑可考,其於本案中所為行為,均係依其法定職務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請鈞院詳予審酌,並予被告湯濬紘無罪判決,以免冤抑;倘鈞院猶認被告湯濬紘有罪,請審酌被告湯濬紘係於調查證人鄭振興無法成立犯罪之後,經由同案被告李昀蓉之慫恿,一時失慮,始誤觸刑責,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形,請予從輕量處,以勵自新等語。

(二)被告陳文郁則辯稱:伊於98年6月15日,在偵一隊辦公室內,向湯濬紘所收受之現金5萬元,係伊向湯濬紘所借的借款,並不是湯濬紘交付予伊收受之賄款;另同日係因湯濬紘邀伊一同搭載鄭振興回家,湯濬紘有向鄭振興詢問其住處之監視器有無錄影,鄭振興回稱沒有,但因鄭振興返家後有送一包茶葉予湯濬紘試喝,伊等怕鄭振興挾怨報復,指證湯濬紘收受鄭振興的茶葉,湯濬紘乃暗示伊去察看,伊因而前去察看錄影機,但因伊看不懂,且不會操作,所以未刪除任何錄影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郁辯護略以:本件被告陳文郁從未自白知悉同案被告湯濬紘交付之5萬元為其所收受之賄款,且同案被告湯濬紘亦未證述被告陳文郁知悉其有收受賄款之事而收取其中之5萬元乙情,參以同案被告李昀蓉之供述亦無足證明被告陳文郁主觀上對於98年6月14日凌晨同案被告湯濬紘有向證人鄭振興收取賄款20萬元一事有所認識,甚證人鄭振興已明確證稱關於收受賄款一事,被告陳文郁完全沒有參與等情,從而,依被告陳文郁、同案被告湯濬紘、同案被告李昀蓉及證人鄭振興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文郁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5萬元係同案被告湯濬紘向證人鄭振興所收取之賄款,被告陳文郁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之餘地,故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當應無被告陳文郁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於98年5、6月間,均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擔任偵查佐之職,2人均係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因同案被告李昀蓉與證人鄭振興有所糾紛,而於98年5月11日15時許至偵一隊,以匿名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向被告湯濬紘檢舉證人鄭振興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被告湯濬紘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並至檢舉地點進行現場勘查後,於98年6月12日,以中市刑警字第0980043699號聲請書,經臺中地檢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於同日核發案號為98年度聲搜字第002435號之搜索票;被告湯濬紘取得上開搜索票後即商請陳文郁配合偵辦,經被告陳文郁同意後,被告湯濬紘、陳文郁便主動停止輪休,並於98年6月13日20時許,在該隊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外出事由為偵辦刑案及偵辦賭博案後,離開偵一隊前往證人鄭振興位於臺中市○○區○○路137-2號之住處埋伏。待鄭振興於同日22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被告湯濬紘、陳文郁旋上前向證人鄭振興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渠2人僅在證人鄭振興住處臥室內搜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手冊資料1疊,而未查獲任何簽注單或帳冊,被告湯濬紘、陳文郁因考量所搜得之事證尚未足以認定證人鄭振興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事實,為進一步獲取相關必要資料,乃要求證人鄭振興帶同其住處內之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手冊資料等物品,與渠2人一同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嗣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於翌日凌晨2 時許,被告湯濬紘復指示被告陳文郁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手冊資料均交還予證人鄭振興帶回,被告湯濬紘則制作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令證人鄭振興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且填具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證人鄭振興簽名收受,並於98年6月22日函復本院,關於上開搜索案業經執行完畢,尚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乙情而結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李昀蓉及證人鄭振興均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10095736號函檢送之湯濬紘、陳文郁之經歷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3699號搜索票聲請書、代號A9806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查照片、地圖、鄭振興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以上均附於98警聲搜字第3260號卷);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3699號搜索票聲請書 (稿)、本院98年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6292號函 (稿)(以上分別附於100他5607卷(一)第8至9頁、第108至109頁、第110頁、第114頁);員警出入登記簿(附於101偵6856卷第90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人勤務分配表(附於101警聲搜第16號卷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帶同證人鄭振興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因證人鄭振興仍一再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且被告湯濬紘作勢欲強留證人鄭振興在偵一隊辦公室內過夜,並以證人鄭振興隨身攜帶其子鄭道明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由,而作勢欲另偵辦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且要求通知鄭道明到案說明,雙方因而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嗣因被告湯濬紘向證人鄭振興質問稱:「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證人鄭振興認被告湯濬紘係欲向之索賄,旋示意欲以1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案,經被告湯濬紘帶同證人鄭振興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洽談後,雙方合意以2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案;而因證人鄭振興身上僅攜有現金8萬元,被告湯濬紘又不願讓證人鄭振興聯絡他人送交現金至偵一隊,證人鄭振興遂商請在場之同案被告李昀蓉協助湊齊賄款20萬元,經同案被告李昀蓉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領款5萬元及以鄭道明之郵局提款卡領款4萬元,連同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及證人鄭振興所交付其身上所有之現金8萬元,共計20萬元均放入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紙袋內裝妥後轉交予被告湯濬紘收受;被告湯濬紘收受賄款後,方指示被告陳文郁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交還予證人鄭振興帶回,並製作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證人鄭振興簽名收受;另被告湯濬紘因恐證人鄭振興上開住處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有攝錄渠等搜索過程,乃邀同被告陳文郁一同駕車搭載證人鄭振興返家,並指示被告陳文郁將證人鄭振興設置於客廳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相關紀錄予以刪除後,2人方駕車離開;而被告湯濬紘收受上開賄款後,分別於98年6月14日凌晨某時,在偵一隊辦公室外,將其中之4萬元交付予李昀蓉收受;另於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偵一隊辦公室內,將其中之5萬元交予被告陳文郁,而被告陳文郁亦明知為賄賂而予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並據證人鄭振興及同案被告李昀蓉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復有同案被告李昀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道明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昀蓉所有之2009年筆記本與其所繳交之不法所得4萬元等可資佐證,茲分析述如下:

(一)被告湯濬紘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伊自99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於94年至99年11月間係任職於偵一隊擔任偵查佐之職,伊曾於98年6月13日因鄭振興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案是線民李昀蓉向伊檢舉的,經伊前去察看鄭振興住處、調閱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等基本偵查步驟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鄭振興住處執行搜索,伊並商請同組偵查佐陳文郁配合執行搜索偵辦該案;當日伊2人抵達鄭振興住處時,發現該住處沒有燈光,研判應沒人在家,便在一旁等他回來,大約於晚上9、10點時鄭振興開車返家,因李昀蓉已有先告知鄭振興所開的車型,且伊等當日有與李昀蓉聯繫知悉他約於晚上9、10時返家,所以當鄭振興回家停車時,伊就知道是他回來了,待鄭振興下車要進家門時,伊等即上前表明身份,並出示搜索票向他表示要執行搜索,在搜索現場有發現一臺傳真機,印象中該傳真機並未插電及電話線,還有兩本六合彩手冊,手冊內是記載六合彩的一些明牌,後因沒有查到簽單及帳冊,伊想再進一步確認是否可從傳真機內發現傳送的簽單資料,便表示欲解讀該傳真機,因好一點的傳真機可以記憶傳送資料,但伊等解讀時仍需鄭振興在場才可鞏固證據,經鄭振興表示願意配合伊等回去解讀資料,他便帶著傳真機及兩本六合彩手冊搭乘伊等所駕駛的偵防車一同返回偵一隊,當場並無對鄭振興為逮捕行為,亦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伊等回到偵一隊辦公室後,伊與陳文郁都有試著去操作解讀傳真機,同時一邊向鄭振興曉以大義希望他主動承認他有作六合彩組頭,但鄭振興仍不承認,伊與鄭振興因而有發生口角,另外除了要偵辦鄭振興經營賭博案外,伊還發現他有他兒子的存摺,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所以伊也有口頭跟鄭振興說要辦他洗錢罪嫌,鄭振興聽到後更不開心,伊兩人乃爭執的更大聲;又當日伊記得好像鄭振興曾在車上或隊上有打電話給李昀蓉叫她過來,所以李昀蓉在伊等回到偵一隊辦公室後沒多久就到偵一隊了,在偵一隊辦公室進行調查時,鄭振興是坐在伊辦公桌對面的位置上,李昀蓉則一直坐在辦公室泡茶區的沙發;後來因仍查無具體事證,且鄭振興亦不主動承認,伊原本準備讓鄭振興回家,李昀蓉知道後表示有話要跟伊說,伊便和李昀蓉先進入隊長辦公室,李昀蓉問伊稱:要這樣算了嗎?伊回稱沒有證據就不能辦了呀,不然還能怎樣?她說不然就跟他索取一些費用,當作了結該案的代價,伊有告知她說伊不幹這種事,李昀蓉就說沒關係,因為她和鄭振興很熟,不會出事情的等語,伊一時失慮便答應李昀蓉的提議;且當時因伊除了表示要偵辦鄭振興賭博案件外,還有口頭說要辦他涉嫌洗錢罪嫌,要通知鄭振興的兒子來配合調查,鄭振興聽到後整個脾氣都上來了,但因為他怕連累他兒子,所以他有要求說要用錢來解決這件事情或是叫李昀蓉表哥去找隊長來圓滿這件事情,但伊原本都沒有理他,直到6月14日約凌晨1點多左右,伊答應李昀蓉的提議後,伊才請鄭振興進入隊長辦公室;伊問鄭振興說:「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解決?」他就隨手用單手食指與中指比出2的手勢,伊點頭表示同意,但鄭振興表示身上錢不夠,即與李昀蓉低聲談話,伊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為何?但伊有看到鄭振興拿提款卡請李昀蓉去領錢,李昀蓉問說這麼晚了要去哪裡領?伊隨口說中庭走過去就有提款機,後來李昀蓉就走出去,伊與鄭振興則一直待在隊長辦公室內,過不久後,李昀蓉回來就用類似紙袋的東西包著現金,進入隊長辦公室後就直接交給伊,伊好像就走出隊長辦公室回到伊辦公桌打開抽屜丟進去;伊收受賄款20萬元後,印象中於6月15日中午,在偵一隊辦公室,有拿現金5萬元給陳文郁,並向陳文郁說:你拿去用等語,因當時陳文郁蠻缺錢的,陳文郁並沒說什麼就收下,可能以為是伊借他的,另於同日晚間約9點左右,在東區○○路某公園,伊將10萬現金交給李昀蓉,並向李昀蓉說以後這種事情不要找伊,因為良心過不去等語,李昀蓉笑一笑,伊就離開了;另伊與陳文郁於6月14日凌晨有駕車載鄭振興返家,伊等有在鄭振興住處停留,因為要察看鄭振興家之監視設備有無針對客廳或房間拍攝之鏡頭,發現有針對上開地方拍攝的鏡頭,伊就請陳文郁去看一下是否有實際在錄影,當時陳文郁並無提出質疑,因當時鄭振興有說他的錄影設備並沒有實際在錄影,所以伊等只是要去看一看,並沒有要刪除畫面,但伊不知道陳文郁去操作錄影設備主機後有無刪除任何畫面,伊等停留約10分鐘左右,伊與陳文郁就先回警察局後便各自回家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42至45頁、第48至50頁筆錄)。

(二)被告陳文郁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伊自95年6月21日起調到偵一隊擔任偵查佐職務,曾於98年6月13日22時許,與當時同任偵一隊偵查佐之湯濬紘共同至鄭振興位於臺中市○○區○○路137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當日伊與湯濬紘是駕駛公務車到現場,到達時鄭振興住處看起來並無人在家,伊便與湯濬紘將公務車停在鄭振興住處對面等待鄭振興返家,鄭振興返家後,伊與湯濬紘即向鄭振興出示搜索票,進入鄭振興住處內實施搜索,因現場僅搜到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牌號碼手冊,並無查獲其他賭博犯罪跡證,所以未查扣,亦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但湯濬紘有向鄭振興表示要帶傳真機回去調查相關犯罪事證,且要求鄭振興一同回去協助調查,經鄭振興表示願意與伊等返回偵一隊後,鄭振興便帶著傳真機等物一同搭乘伊等公務車回偵一隊,所以伊等也未對鄭振興為逮捕行為;回到偵一隊辦公室後,湯濬紘是坐在自己的座位上,鄭振興則是坐在湯濬紘對面位置,面對面相隔兩張桌子,伊則製作查扣物的標籤,並將標籤貼到傳真機上,湯濬紘與鄭振興兩人在談論六合彩組頭之事時有發生口角;又當日李昀蓉亦有到偵一隊辦公室內,並有與湯濬紘、鄭振興交談,且其3人亦有進入隊長辦公室內,後來李昀蓉有外出,因伊有聽到鄭振興叫李昀蓉出去領錢,且湯濬紘亦有告知李昀蓉何處有提款機,所以伊可確認李昀蓉當時應係外出提款;再伊與湯濬紘於98年6月14日凌晨亦有共同搭載鄭振興回家,因鄭振興返家後有約湯濬紘泡茶,且有送茶葉給湯濬紘,湯濬紘因害怕鄭振興日後會以送茶葉之事檢舉他,乃指示伊去檢查錄影設備,伊有去檢查要刪除當時送茶葉的錄影畫面,但不確定有無刪除成功;另於98年6月15日中午時,在偵一隊辦公室,湯濬紘有拿一包信封袋,內裝有現金5萬元交付予伊,湯濬紘並沒有告訴伊這筆錢之來源或用途為何,只是叫伊拿去用,雖然湯濬紘沒有表示什麼,但伊隱約感覺應是湯濬紘昨日向鄭振興所收取的賄款分一點予伊,不過這是伊自己的研判,伊並沒有詢問湯濬紘,兩人只是默示的,而伊因投資失敗,家庭經濟狀況差,便收下該筆款項,伊確定當時湯濬紘所交付之5萬元並非伊2人間之財物往來,亦非職務所應領取之獎金或薪資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8至40頁、第55頁筆錄)。

(三)證人鄭振興於偵訊中結證略以:伊位於臺中市○○區○○路137之2號住處,曾於98年6月13日,因賭博案件經偵一隊執行搜索,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為湯濬紘及陳文郁;當日是星期六,伊約晚上10時許回到住處,伊一停好車,他們2位好像認得伊,在伊未開門前,就到伊車門旁邊請伊下車,並出示搜索票稱有人檢舉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表示要進入伊住處內執行搜索,當時係由湯濬紘負責搜索,陳文郁只是站在旁邊看,後來湯濬紘在伊房間辦公桌上找到一疊100多張A4大小的紙張,那是伊六合彩包牌參考資料,另外在桌上也有看到傳真機,湯濬紘稱要扣這二樣東西,且說那是伊經營簽賭站的證據,要帶伊回警局調查,但並未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未對伊為逮捕行為,或出示逮捕通知書,他們只是要求伊協同回偵一隊調查;回到偵一隊之後伊就坐在湯濬紘桌子旁邊開始要做筆錄,當時伊女友李昀蓉亦有到場,因伊要被帶回偵一隊前,有在住處打電話告知她伊將要被帶至偵一隊之事,在偵一隊調查期間,湯濬紘一直要伊承認有經營簽賭站之事,但伊認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伊有經營簽賭站,且伊真的沒有從事賭博,所以伊便一直向湯濬紘稱伊無法承認,李昀蓉亦有幫忙伊向湯濬紘求情,而當時陳文郁則是在另外一邊整理搜索的東西,後來因伊一直不承認,湯濬紘就稱要留伊在那邊過夜,白天再偵訊,且因伊包包放在桌上,湯濬紘看到伊包包內有伊兒子鄭道明的存摺及一疊現金,就說要多辦一條洗錢罪嫌,並要求伊立即通知伊兒子至偵一隊說明,但因伊之手機已經被湯濬紘扣住了,且當時已經晚上12時許了,所以實在是無法通知,伊便一直解釋伊持有兒子的存摺根本沒有犯罪,但湯濬紘一直不接受,就這樣一直爭執到凌晨1時多,湯濬紘要求伊在筆錄上陳述表示伊要拒絕夜間偵訊,並作勢離去,伊一直求他不要硬加罪名,他就突然問伊說:『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就聽出他的意思應該是要錢,伊便跟著他一直走到偵查隊長辦公室;在隊長辦公室內,伊以兩支食指交叉比出一個『十』,代表10萬元,並稱:『你們辛苦了,這10 萬元是要給你們喝茶的』等語,湯濬紘聽到伊的表示之後搖頭,並用右手比一個二,雖然他沒有說出這是20萬元,但是伊知道他是暗示伊要20萬元,伊因害怕湯濬紘偵辦伊兒子,所以答應交付;但因當時伊身上只有8萬多元,伊便向湯濬紘表示,是否可以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然遭他拒絕,後來伊想到伊兒子的帳戶裡面還有存款4萬元,且李昀蓉當時亦有進入隊長辦公室內,所以伊原本有向李昀蓉借錢,但李昀蓉表示她帳戶裡並沒有錢,伊又想到李昀蓉的表哥也在警局當警察,所以就請李昀蓉向伊表哥借款8萬元,經李昀蓉出去詢問後表示她表哥願意借錢,伊乃將伊兒子的提款卡交給李昀蓉,並告知她密碼,請她一併幫伊提款及借錢,約近凌晨2時許,李昀蓉返回隊長辦公室向伊稱:『都齊了』等語,伊乃將身上所攜帶之8萬元現金交給她一併放進紙袋中,伊並無清點就認為紙袋裡面一共是20萬元,即直接要李昀蓉將紙袋交給湯濬紘;湯濬紘拿到牛皮紙袋後,伊等三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回到湯濬紘的辦公桌旁,湯濬紘就表示這樣沒事了,並指示陳文郁將所扣押的紙張資料及傳真機都交還給伊,但因陳文郁將傳真機及包牌資料帶回辦公室後,即開始製作、黏貼扣押物標籤,但伊並未於標籤上簽名,所以陳文郁遂將已貼上之扣押物標籤逐一撕下,而湯濬紘則在扣押筆錄上記載沒有查到東西,讓伊簽名,後來湯濬紘與陳文郁就開車載伊回家,李昀蓉則自行返家,但於湯濬紘2人載伊返家前,因陳文郁找不到他所撕下之扣押物標籤,伊等還在辦公室找了近20分鐘才離開偵一隊;湯濬紘2人載伊回家後,湯濬紘復要求要將伊住處之錄影畫面刪除,伊也同意,湯濬紘便指示陳文郁前去處理此事,他則與伊在一旁泡茶,等到陳文郁刪除畫面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上開湯濬紘向伊索賄之事,因過程中伊並未與陳文郁接觸,所以他應不知情,至於湯濬紘事後有無分他賄款伊則不清楚,現伊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已換新的,當時所搜到的傳真機與包牌資料也都丟掉了;另李昀蓉向伊稱她表哥害怕被太太知道此事,要求伊趕快還錢,所以在借款後不久,伊和李昀蓉見面時,在車上還給李昀蓉8萬元;嗣因伊於100年間有收到恐嚇簡訊,伊懷疑與2年前湯濬紘向伊索賄一事有關,因2年前李昀蓉到偵一隊時,湯濬紘有問她為何會到場?伊才知道他們2人認識,所以伊收到內容是警察要向伊要錢的恐嚇簡訊時,才懷疑是否與他們2人有關等語(見100他5607卷 (一)第28至31頁、第213至215頁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接獲二通恐嚇簡訊,懷疑這二通恐嚇簡訊是否與伊於98年度遭人檢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案件有關,所以於100年7月17日至市刑大檢舉於98年間遭警員索賄之事;搜索當日晚上是湯濬紘及陳文郁出示搜索票至伊住處執行搜索,於伊房間內有搜到一部傳真機及A4傳真紙的包牌資料100多張,湯濬紘就一直說伊有經營簽賭站,並要帶走傳真機及包牌資料,且要求伊一同回偵一隊,當場湯濬紘2人並未對伊實施拘提或逮捕行為;返回偵一隊後,陳文郁有檢視帶回的物品,並開始製作標籤,湯濬紘則負責對伊詢問案情,因伊於湯濬紘2人要帶伊回偵一隊前,有在住處打電話告訴李昀蓉伊將被帶至偵一隊之事,所以於伊到達偵一隊辦公室不久後,李昀蓉亦到場,當日晚上伊有與湯濬紘爭執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且因湯濬紘見伊皮包內有伊兒子的存摺,就藉題發揮稱伊另有涉犯洗錢罪嫌,並一直要求伊打電話通知伊兒子到案說明,後來因為湯濬紘態度很堅決,一直要通知伊兒子來說明,且於伊從座位上站起來,往隊長辦公室方向走時,又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伊覺得湯濬紘的意思是暗示要「錢」的意思,伊就起身跟著湯濬紘,並在要走進隊長辦公室的路上,以雙手食指交叉比出「十」的動作,向湯濬紘說:『你們辛苦了,這樣給你們喝茶』,進入隊長辦公室後,伊兩人坐下來談,但湯濬紘搖頭表示不行,並稱這樣不夠,伊又以手比出「二」的動作問湯濬紘,湯濬紘點頭表示說好,而李昀蓉在伊兩人進入隊長辦公室後亦跟著進來,所以李昀蓉均有在場,亦有看到伊比二的動作;湯濬紘同意後,因伊身上只有現金8萬多元,伊問湯濬紘可否打電話詢問朋友是否能送錢過來,但湯濬紘一直堅持不要,後來伊就拜託李昀蓉向她表哥孫建東借款,李昀蓉就表示要出去詢問,回來後說有向她表哥調8萬元,伊便將伊兒子的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李昀蓉去領款,領回後在隊長辦公室內連同伊身上之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伊並無清點即由李昀蓉直接將裝錢的牛皮紙袋交給湯濬紘;之後伊3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湯濬紘就向陳文郁說:『沒事了,將東西還給鄭振興』,陳文郁沒有問任何話就將已貼上之標籤撕下,且後來因不知道撕下的標籤丟至何處,伊等還在辦公室內找了20分鐘,而湯濬紘則請伊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後向伊表示可以回去了;伊原本要自行搭計程車返家,但湯濬紘表示要載伊回家,便與陳文郁一同駕車載伊返家,到達伊住處後,湯濬紘2人並未先行離開,他們進到客廳後,湯濬紘就要陳文郁將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刪除,伊便與湯濬紘在客廳裡泡茶,因監視器就在伊住處泡茶區旁邊,所以伊有看到陳文郁將他們進入伊住處的監視紀錄刪除;當日晚上伊未曾向湯濬紘或是李昀蓉表示要請律師,雖湯濬紘並沒有以手勢向伊暗示要錢,只是強硬問伊有無辦法解決此事?但伊以從事生意30年之經驗認為他的意思應該是要用錢解決此事,且當初雖然是伊先主動暗示要以錢解決此案,但進到隊長辦公室後,湯濬紘亦有嫌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6頁筆錄)。

(四)同案被告李昀蓉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因與鄭振興有些過節及不滿,且為可領取檢舉獎金,而曾向湯濬紘檢舉鄭振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鄭振興亦因而曾於98年6月13日,遭湯濬紘及陳文郁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且當日搜索後,湯濬紘及陳文郁將鄭振興帶回偵一隊辦公室配合調查時,伊也有至偵一隊辦公室關心該案,因鄭振興有利用空檔打電話聯絡伊過去,伊約是於凌晨12點時到達偵一隊辦公室,當時鄭振興與湯濬紘均已在辦公室內,湯濬紘看到伊到場即走出來至辦公室轉角向伊表示所搜到的證據不具體,且鄭振興亦都不承認有經營賭博,但因伊很肯定鄭振興確實有經營賭博,所以才會檢舉,印象中伊有反問湯濬紘那要怎麼辨?湯濬紘好像有回稱能辦就辨,不能辦就看著辨等語,湯濬紘就先返回辦公室內,並要伊等一下再進辦公室,待伊進入辦公室後,湯濬紘表示他正在對鄭振興制做筆錄,示意伊去泡茶區坐;伊在泡茶區時,有聽到鄭振興針對賭博的事情向湯濬紘說情,湯濬紘亦有稱鄭振興利用他兒子鄭道明的帳戶,懷疑鄭振興涉嫌洗錢罪嫌,要通知鄭振興的兒子到案說明帳戶的出入明細,鄭振興就一直求情說不要牽涉到他兒子,且帳戶都是他自己在使用等情,鄭振興並有請伊向湯濬紘求情,伊也有做樣子向湯濬紘求情,後來因鄭振興一直哀求著問湯濬紘怎樣才能將事情圓滿解決?湯濬紘就回說:『你賭博罪也不認罪,也不願通知你兒子到場說明,那你要怎麼解決這個案子?』鄭振興聽到後就一直貼近湯濬紘說話,湯濬紘就說不要在這講,進來隊長辦公室講,伊便跟著也進入偵一隊最裡面的隊長辦公室,進入隊長辦公室後,湯濬紘就問鄭振興說:『你要講什麼,現在講』,鄭振興便向湯濬紘說:『是否一定要辦』,湯濬紘就說:『有證據就一定要辦』,鄭振興接著再說:『沒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了嗎』,湯濬紘就說『沒有辦法』,鄭振興聽到之後,伊記得鄭振興就用單手的拇指與食指比出圓圈的手勢,伊覺得鄭振興的意思是問用錢能不能夠解決?但湯濬紘回說不行,鄭振興就繼續拜託,並再用雙手的食指交叉比出十的手勢,意思是以10萬元可以接受嗎?湯濬紘看到後仍說:『這樣不行,這件有經過主管核章及檢察官才開出搜索票』,意思應該是指有好幾個主管都知道他要偵辦該案,這樣他沒有辦法接受,鄭振興聽到之後,就接著再用單手食指與中指比出二的手勢,意思是問可否以20萬元解決該案,湯濬紘看到後便回稱:『這樣我很為難』,並表示要去問主管看看,湯濬紘即走出隊長辦公室,約過了幾分鐘後,湯濬紘就走回隊長辦公室說『好吧,可以』;之後鄭振興表示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可否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湯濬紘拒絕,鄭振興又向伊詢問可否借錢給他?伊表示沒錢可借,鄭振興復要求伊想辦法向伊表哥借錢,伊怕鄭振興起疑,便決定自己借錢給他,但伊又怕他不還錢,所以就藉口稱是伊表哥答應借款的,當時鄭振興有向伊稱拿個袋子裝錢比較不會難看,並拿出他兒子的提款卡要伊去提款4萬元,伊就外出至警局側門設於大隆路口的郵局提款機提款,分別以鄭振興兒子的提款卡提領4萬及以自己的提款卡提領5萬,提領完後連同鄭振興前一日給伊的零用錢3萬元,一共12萬元均放入信封袋內,走回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將裝錢的信封袋及鄭振興兒子的提款卡、提款明細表均交給鄭振興,鄭振興就從他包包中拿出一疊現金叫伊一併放進信封袋內,並向伊表示說:『這樣總共20萬』,伊裝妥後要將信封拿給鄭振興,鄭振興即示意伊直接交給湯濬紘,伊依指示轉交給湯濬紘後,伊等3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伊坐回泡茶區,他們2人則坐回原來的位置,大約過了1、20分鐘,鄭振興就向伊表示這麼晚了,應該也沒有什麼事了,要伊先回去,而在鄭振興要伊離開前,湯濬紘有趁鄭振興未注意時,交付4萬元予伊,當時伊雖知道那是鄭振興給湯濬紘的賄款,但伊並沒有想太多,伊認為那是湯濬紘要給伊的補償或是代替檢舉獎金之類的報酬便收下了,伊因有記帳的習慣,所以依伊所提出之98年記事本中「進帳4萬元、阿湯兄」之記載可確認湯濬紘交付予伊的賄款是4萬元,不是先前伊所說的5萬元,也不是湯濬紘所稱的10萬元;另伊借予鄭振興的借款,鄭振興亦在一星期內償還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5至199頁筆錄及100他5607卷(二)第74至75頁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13號晚上伊有至偵一隊辦公室,在這之前伊有先與鄭振興外出吃飯、按摩,鄭振興並有依慣例給伊現金3萬元為零用金,伊等按摩完各自返家後,伊感覺很累而已經入睡時,有接到鄭振興的電話,鄭振興告訴伊說有人至伊住處搜索,並說晚一點會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伊乃於晚上11時40、50分時前至偵一隊,伊還沒進門時,因湯濬紘的位置是坐在第一個,他有走出來跟伊打招呼,並向伊稱鄭振興均不承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伊可確認鄭振興確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伊便向湯濬紘回稱伊肯定鄭振興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但是湯濬紘說他沒有搜索到資料,問伊鄭振興的資料放哪裡?但因伊並沒有與鄭振興同住,所以也無法確定鄭振興的資料到底放在哪裡,事後伊才聽鄭振興說他每期做完,對完帳就將資料銷燬了,湯濬紘好像也有提到傳真機無法解讀,伊說伊也不知道怎麼辦,伊兩人講完後,就先、後進到偵一隊辦公室內,伊進到辦公室後,為不讓鄭振興懷疑是伊檢舉該案的,伊便上前關心鄭振興的現況,湯濬紘就示意伊至泡茶區坐,伊在泡茶區時有聽到鄭振興向湯濬紘說『沒有、不要辦他』之類的話,亦有聽到湯濬紘說『你還有用你兒子當人頭帳戶』,並要請鄭振興兒子到案說明,2人爭執就越大聲,後來鄭振興仍一直向湯濬紘說『不要』、『年輕人你不要找他來,他那麼遠』等語,並一直拜託,且貼身靠近湯濬紘一直說話,湯濬紘便向鄭振興表示要講什麼到裡面講,湯濬紘就帶鄭振興走進隊長辦公室,伊楞了一、兩秒後也跟著進去;在隊長辦公室內,鄭振興仍繼續求情,湯濬紘就跟鄭振興說『你一直說沒有,那怎麼回應』,鄭振興即主動說『我知道你們很辛苦』,並比出動作表示『看要多少給你們喝茶』,湯濬紘回稱『你不要跟我說這個,我不做這樣的事情』,鄭振興仍繼續求情,且用手比出十的手勢,表示10萬元給湯濬紘等人喝茶好不好?湯濬紘仍說不行,並說這案子有開搜索票、長官都有蓋印章,要他趕快承認賭博這件事情,鄭振興就問『是不是不夠,不然這樣好不好』,並繼續比出二的手勢,此時湯濬紘很為難,鄭振興還是繼續拜託,後來湯濬紘就說他去問問長官再說,即走出隊長辦公室,他返回隊長辦公室後就說『好吧』;因鄭振興身上並沒有20萬元,乃詢問湯濬紘可否讓他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但湯濬紘拒絕,鄭振興想起伊兒子帳戶內還有存款4萬元,連同伊身上所有之現金8萬元,還差8萬元,就請伊向伊表哥借款8萬元,後來伊有答應幫鄭振興湊錢,但伊是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連同身上所攜帶之鄭振興於同日晚上給伊的零用金3萬元湊齊款項,在伊前去領款前鄭振興有拿一個信封或是牛皮紙袋交予伊表示用袋子裝著比較不會難看,伊領款完返回隊長辦公室後,鄭振興又將他身上的8萬元交付予伊,並稱這樣湊起來就是20萬,由伊將錢全數放入紙袋後,依鄭振興指示直接拿給湯濬紘,湯濬紘收受後,伊等3人就離開隊長辦公室,湯濬紘與鄭振興返回原坐的位置上,伊則回到泡茶區,湯濬紘於同日晚上,有趁鄭興不注意之際,交付4萬予伊,之後鄭振興就要伊先行離開偵一隊,伊並未曾向湯濬紘提議要向鄭振興索取賄款,當日晚上伊也完全沒有與陳文郁交談,陳文郁亦未進入隊長辦公室,另湯濬紘交付予伊款項之金額,伊先前誤記為5萬元,經查閱扣案筆記本之紀錄「進帳4萬元、阿湯兄」,方確定金額是4萬元,其上所載「阿湯兄」就是指湯濬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7頁筆錄)。

(五)稽之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鄭振興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李昀蓉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同案被告李昀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確有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4分27秒、55分11秒及55分48秒,在郵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另證人鄭振興之子鄭道明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亦有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7分27秒及1時58分12秒,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申裝設於臺中市○○路192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及1萬元等情,有李昀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及鄭道明所申設之郵局郵政存簿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自動櫃員機裝設地點一覽表、提款卡影本附卷足憑(附於100他5607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202頁);再者,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昀蓉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中,亦確有於98年6月13日之欄位上記載「零用3萬」、「5:00葉老師」、「進帳4萬」、「阿湯兄」等字,此有同案被告李昀蓉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李昀蓉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4萬元,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附於101查扣240號卷第2至3頁、第5頁),足徵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之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分別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鄭振興及同案被告李昀蓉均已明白指證被告湯濬紘確有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20萬元等情,業詳如前述;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乃於同條例第16條明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等規定;參以證人鄭振興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且證人鄭振興與被告湯濬紘、陳文郁亦均無夙怨仇隙,此除據證人鄭振興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所不爭執,是倘非確有收賄之事實,證人鄭振興端無可能無故率爾陷己於罪,並刻意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況證人鄭振興係於本案案發後2年始檢舉本案事實,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其檢舉本案之動機純粹係因於100年間接獲李昀蓉所發送之2通恐嚇簡訊,因友人提醒其可能會一再遭恐嚇方前往檢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筆錄),參以同案被告李昀蓉確有假冒警員身分發送恐嚇簡訊予證人鄭振興,意圖向其恐嚇取財之情事(詳如後貳部分所述),益徵證人鄭振興確係因為免自身再度遭恐嚇索賄,方起意檢舉本案,其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之動機。再者,同案被告李昀蓉雖否認有與被告湯濬紘共謀向證人鄭振興索賄乙節,然其仍坦承事後有收受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款項4萬元,並知悉該筆款項即是被告湯濬紘向證人鄭振興所收取之部分賄款等情,亦詳如前述;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縱依同案被告李昀蓉上開所陳,其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其因而可能觸犯之刑責,亦屬非輕;復參以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均與同案被告李昀蓉並無任何夙怨仇隙,此亦據渠3人陳明在卷,則若非確有前揭行賄、收賄之事實,同案被告李昀蓉亦當無刻意設詞為上開陳述,而甘冒陷己於重罪之理。況證人鄭振興及同案被告李昀蓉就被告湯濬紘確有佯稱欲另偵辦證人鄭振興涉嫌洗錢罪嫌,並要求通知證人鄭振興之子鄭道明到案說明,證人鄭振興為免波及其子,方向被告湯濬紘行求賄賂,並委請同案被告李昀蓉籌齊賄款後,於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由同案被告李昀蓉將賄款20 萬元交付予被告湯濬紘收受等節,均始終證述一致,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鄭振興及同案被告李昀蓉豈會分別為上開指證,堪認渠2人之指證應屬實在,洵堪採信。

(二)被告湯濬紘雖辯稱同案被告李昀蓉係為支付律師費用,而向其詢問可領款之處所云云,然證人鄭振興已明白證述案發當日晚上其並未曾表示要委請律師到場等情,且被告湯濬紘亦自承案發當日晚上並未有律師到場乙情,而衡諸常情在未確認律師能否到場辯護前,理當不會即先予籌措律師費用,況當日證人鄭振興自身已有攜帶8萬元現金至偵一隊,此業據證人鄭振興與同案被告李昀蓉均陳述明確,縱證人鄭振興果欲委請律師到場辯護,亦無再委請同案被告李昀蓉前往領款之必要;參以同案被告李昀蓉係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4分27秒起方有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舉,此業詳如前述,然依被告湯濬紘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筆錄),佐以偵一隊之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被告湯濬紘、陳文郁於98年6月14日之退勤紀錄(附於101偵6856卷第90頁背面)可認,被告湯濬紘2人約於98年6月14凌晨2時許退勤而自偵一隊搭載證人鄭振興返家,顯見同案被告李昀蓉領款後不久,被告湯濬紘即已結束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之調查,而證人鄭振興既為在場之涉案人員,當能辨明所涉案件之調查情況,則其豈會於所涉案件將結束調查之際猶另委請他人籌措律師費用,益徵被告湯濬紘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李昀蓉因本案而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督察組之約談通知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湯濬紘,渠2人並多次相約見面討論案情乙情,業據被告湯濬紘及同案被告李昀蓉於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100他5607卷(二)第50至51頁筆錄、100他5607卷(一)第197至198頁筆錄),並有同案被告李昀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濬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李昀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與署名Eric之被告湯濬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翻拍照片(附於100他5607卷(一)第79頁、第81至82頁)及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昀蓉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湯濬紘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苟被告湯濬紘確無收受賄賂之情,同案被告李昀蓉豈會於接獲約談通知後旋即聯繫被告湯濬紘?而被告湯濬紘又何需一再與同案被告李昀蓉相約見面討論案情?渠2人此部分行止實有可疑;況同案被告李昀蓉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伊係因湯濬紘確實有向鄭振興收取賄款,伊接獲傳訊後方聯繫湯濬紘討論案情及訊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筆錄),參以被告湯濬紘雖否認其交付予被告陳文郁之5萬元款項係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賄款,然經本院請其說明該筆款項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筆錄)?其迄本案辯論終結猶均未能說明,且經本院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薪資收入及投資獲利分別係存款於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潭子郵局帳戶內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筆錄),向富邦商業銀行及潭子郵局調閱被告湯濬紘所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均未見各該帳戶於其所承被告陳文郁向其表示欲借款至其交付5萬元現款予被告陳文郁之98年6月初至同年6月15日前之期間內曾有提領現金5萬元之領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7月30日豐營字第1011801046號函檢送之湯濬紘於潭子郵局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5日北富銀集字第10117619號函檢送之湯濬紘於該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第8至43頁),益徵被告湯濬紘辯稱其交付予被告陳文郁之款項並非賄款乙節,亦難採信。從而,被告湯濬紘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其空言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乙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陳文郁雖亦否認知悉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湯濬紘所收受之賄賂乙節,並以其係向被告湯濬紘借貸而收受該筆款項等情置辯,而被告湯濬紘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被告陳文郁所辯證稱其於98年6月15日交付予被告陳文郁之款項,係被告陳文郁向其借貸之借款,並非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筆錄);然姑不論被告陳文郁已於偵查中明白供承當時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非因其2人間之財物往來關係,其並可研判該筆款項係被告湯濬紘向證人鄭振興所收取之部分賄款等情(詳如前述),苟被告陳文郁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收受該筆5萬元款項,被告陳文郁大可於警、偵訊中坦然供述,詎其於警、偵訊中竟全然未為如此陳述,嗣於本院時方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乙情,顯有違常情,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陳文郁既與被告湯濬紘共同偵辦證人鄭振興前揭所涉之賭博案件,其並有與被告湯濬紘一同前往執行搜索,且於證人鄭振興前至偵一隊接受調查,其亦均全程在場見聞,則其豈會全然未察覺被告湯濬紘之調查行為是否有異?況依被告陳文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日於偵一隊辦公室內,其已開始製作扣押物標籤,並已將扣押物標籤黏貼至證人鄭振興所有之傳真機上,被告湯濬紘且有因證人鄭振興不承認涉犯賭博罪嫌而發生爭執,後被告湯濬紘、李昀蓉及證人鄭振興3人均有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同案被告李昀蓉並有外出領款,嗣因被告湯濬紘指示將帶回之傳真機與資料交還予證人鄭振興,其乃將已黏貼之扣押物標籤撕下,並與被告湯濬紘一同駕車搭載證人鄭振興返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筆錄)觀諸,被告陳文郁亦明知被告湯濬紘原係亟欲偵辦證人鄭振興涉犯賭博罪嫌,然於渠等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且同案被告李昀蓉外出領款後,被告湯濬紘竟一反常態未再繼續要求證人鄭振興承認涉有賭博罪嫌,反旋指示將所帶回之相關物品全數交還予證人鄭振興,並即結束該案之調查,被告陳文郁見此前後迥異之情狀,豈會全然毫無所疑?惟被告陳文郁竟未向被告湯濬紘詢問緣由,即配合撕去原已貼上之扣押物標籤,並一同駕車搭載證人鄭振興返家;甚依證人鄭振興之證述:陳文郁撕下扣押物標籤後,猶因一時找不到撕下之標籤,而在偵一隊辦公室內找了一會兒,且其等搭載伊返家後,陳文郁甚未加質疑即依湯濬紘之指示將其等至伊住處執行搜索之監視錄影畫面刪除等語(詳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文郁對被告湯濬紘上開異於常情之行為顯已有認識;雖被告陳文郁辯稱其並未刪除證人鄭振興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僅有查看是否有攝錄證人鄭振興贈送予被告湯濬紘茶葉之畫面等語,然證人鄭振興已明白證述被告湯濬紘於進入其住處之初,即表示欲刪除監視錄影紀錄,並指示被告陳文郁負責操作監視器刪除相關紀錄,被告湯濬紘則在一旁與其泡茶等情(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湯濬紘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伊與鄭振興在伊住處內泡茶時,有見陳文郁在查看鄭振興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而鄭振興請伊等喝茶後,有詢問伊該茶葉是否好喝,伊表示不錯喝,鄭振興才說拿一些回去給兄弟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5頁筆錄),足見被告陳文郁前往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時,證人鄭振興猶未贈送被告湯濬紘茶葉,被告湯濬紘指示陳文郁前往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的動機絕不可能係為確認有無攝錄得致贈茶葉之畫面,益徵被告陳文郁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李昀蓉領款後不久,被告湯濬紘旋即結束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之調查乙情,業詳如前述;而依被告陳文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98年6月13日當晚,僅有伊與湯濬紘負責調查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偵一隊辦公室內並無其他同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筆錄),參以被告陳文郁自承其當日晚上均全程在偵一隊辦公室內等情可認,被告陳文郁當能知悉被告湯濬紘、李昀蓉及證人鄭振興三人之形跡與互動關係,則其見同案被告李昀蓉領款後,被告湯濬紘即不再對證人鄭振興為調查,依其學識經歷,其應可認識被告湯濬紘異於常情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李昀蓉之領款行為必有所關連;詎其仍於翌日未向被告湯濬紘加以確認其交付5萬元款項之源由為何,即無故予以收受之,被告陳文郁顯係對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收受之賄賂乙節已有明知而仍故為收受,堪認被告陳文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知悉所收受之上開5萬元款項係屬賄款乙情,要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嗣翻異所辯均無可採,而證人鄭振興及同案被告李昀蓉又均已指證明確,並堪予採信,且核與被告湯濬紘及陳文郁前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湯濬紘確有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而被告陳文郁亦已明知被告湯濬紘收受賄賂,仍故為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等情,均堪予認定。

五、再被告湯濬紘之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而認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20萬元與被告湯濬紘之調查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情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查:證人鄭振興應被告湯濬紘2人要求一同返回偵一隊協助調查後,雖因並未於其住處內查獲任何簽注單及帳冊,且證人鄭振興亦始終不願承認涉犯賭博罪嫌,然被告湯濬紘並未因此即結束調查,猶作勢要待翌日再為調查而欲強留證人鄭振興在偵一隊辦公室內過夜,甚假藉證人鄭振興隨身帶有其子鄭道明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而佯稱欲另偵辦證人鄭振興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迄證人鄭振興表示欲以金錢解決該案,並與被告湯濬紘達成合意,且依約交付予被告湯濬紘20萬元款項後,被告湯濬紘方指示被告陳文郁將所搜得之傳真機與包牌資料等交還予證人鄭振興,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命證人鄭振興簽名收受等情,業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湯濬紘雖於證人鄭振興表示不願承認涉犯賭博罪嫌之際,即已知悉該案若無證人鄭振興之自白將難偵辦其所涉賭博罪嫌,然被告湯濬紘並未因此即有結束其調查行為之舉,猶一再企圖假藉各種理由欲逼迫證人鄭振興自白認罪,迄其收受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款項後,其方未再逼迫證人鄭振興自白認罪,並始進行結束該案調查之相關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與被告湯濬紘之具有調查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至臻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湯濬紘於證人鄭振興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時,因認該案將無法成罪,而已結束其職務上之調查行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故其據而認被告湯濬紘其後收受20萬元之行為與其調查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屬無據,尚難憑採。至被告湯濬紘當日雖係口頭通知證人鄭振興前至偵一隊協助調查,對證人鄭振興並無法定強制力,證人鄭振興亦得拒絕供述、並隨時離開,而自行結束當日之協助調查程序(詳如後述);然證人鄭振興並不知上情,被告湯濬紘亦未告知證人鄭振興具有上開權利,且證人鄭振興主觀上係認知其有義務配合調查,並不得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鄭振興證述在卷,參以證人鄭振興亦確係經被告湯濬紘表示沒事了,並完成該案後續制作無發現應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之結案程序後,方離開偵一隊辦公室,是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湯濬紘早已結束其職務上之調查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湯濬紘與陳文郁前至證人鄭振興住處執行搜索後,因未搜得簽注單或帳冊,僅搜得傳真機與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而認尚未足以認定證人鄭振興涉有賭博罪嫌,乃要求證人鄭振興帶同傳真機等物一同前往偵一隊配合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鄭振興到場接受詢問,亦未對傳真機等物實施扣押程序,嗣經帶回調查後因查無其他事證,而亦未對證人鄭振興製作詢問筆錄即任證人鄭振興離去,並逕將傳真機等物交還予證人鄭振興帶回等情,已詳如前述,雖被告湯濬紘有於調查期間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其因而就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之處理究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仍應視被告湯濬紘所為是否於其職權範圍內,有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等情事,若其尚未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且其所為係屬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即難遽令其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責,而應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先予敘明。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若有上開所為,是否有違反應為之程序及應遵守之規定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7日以中市警刑字第1010066293號函函覆略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授權警察職權作為之行政作用法,其性質、任務及體系規範與刑事訴訟法不同,前者屬行政調查範疇,後者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範疇。本案雖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惟實務上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二者可交錯適用,以利犯罪偵查及發現真實。..... 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以達破案目的,常須技巧性辦案,如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是有其必要性,是以,員警於搜索執行當場,雖未查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欲獲取案情必要資料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以口頭敘明事由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此處所謂之調查,主要係對本條第1項第1款應通知到場之人所為之詢問,但依法條文義,似亦未排除警察得依本條款規定,要求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依前揭說明,對於應受調查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出有關文書、資料或物品時,即缺乏強制之效力;至於口頭通知通常係警察執行職務時,於執行現場所為之決定,故應無所謂通知紀錄之問題。...... 員警為獲得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 條第1項,得以口頭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惟本條對於違反通知規定者,並無罰則之擔保或得強制執行之明文,是以,被通知者自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而到場之人對於警察之詢問,不僅不負供述之義務,亦得隨時離開詢問之處所。從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查,雖到場之人對於警察之詢問,不負供述之義務,且亦得隨時離開詢問之處所,惟是否仍應製作筆錄可依調查情形分別探討:(1)調查後發現違法事實:甲、當事人違法:若當事人配合可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若不配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乙、第三人違法:可製作關係人筆錄以作為後續調查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用。(2)調查後未發現違法事實:依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第2點執行階段:「(一)未違法:發現未涉嫌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者,進行勸導後返所,填寫工作紀錄簿。」未發現違法事實,則於進行勸導後,填寫工作紀錄簿。..... 是以,由民眾所提供調查的物品,由民眾自行帶回,自無疑義;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查是否應製作詢問筆錄,法無明文,應由員警依當時情況綜合判斷,自行裁量是否達到需製作筆錄之程度;或依比例原則,犯罪事實未達須製作筆錄之程度,僅需進行勸導後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處理情形即可,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又本件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除同案被告李昀蓉之匿名檢舉,及被告湯濬紘等人至證人鄭振興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搜得傳真機1 台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參考資料外,並未查獲簽注單或帳冊等得足以認定證人鄭振興涉有賭博罪嫌重大之證據,證人鄭振興又均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而同案被告李昀蓉又與證人鄭振興有所怨隙等情,均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湯濬紘等人復陳稱未能自證人鄭振興所有之傳真機內查獲其他事證等情,是依被告湯濬紘等人所查獲之事證確尚無法認定證人鄭振興涉有賭博罪嫌;從而,參諸上開函文意旨,被告湯濬紘因未查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獲取案情必要資料,當得依警察權行使法第14條規定,通知證人鄭振興帶同相關物件至偵一隊協助調查,而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到場,或對欲調查之物品為查扣,且經調查後仍未發現違法事實,亦得不製作詢問筆錄,並任證人鄭振興將其所提供調查之傳真機等物自行帶回;是被告湯濬紘上開所為尚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故其雖有就其偵辦之案件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之情事,然尚無證據足認其因而有何違背其職務上義務責任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湯濬紘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應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湯濬紘確有上開對於其調查權限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陳文郁亦確有明知係被告湯濬紘所收受之賄賂而仍故為收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貳、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昀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假冒係警員身分而傳遞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簡訊予證人鄭振興,並以電話及簡訊聯繫證人鄭振興之友人徐筱萍請其代為聯絡證人鄭振興與其見面,嗣亦與證人鄭振興於100年7月24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純係因個人對鄭振興之不滿,而發送該等簡訊欲騙鄭振興,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也無欲藉該等簡訊向他索取金錢之意,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昀蓉辯護略以:被告李昀蓉發送予證人鄭振興之簡訊均是虛構的,被告李昀蓉並無恐嚇取財之意思,且證人鄭振興亦未因而感覺害怕或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被告李昀蓉此部分所為應尚未構成犯罪,縱鈞院認已成立犯罪,亦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李昀蓉係因與證人鄭振興之感情糾紛,而為此報復手段,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李昀蓉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有發送該等簡訊予證人鄭振興及徐筱萍,並向渠等佯稱有為人索討財物以免證人鄭振興遭偵辦等情不諱(見100他5607卷(一)第88至91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據證人鄭振興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00他5607卷(一)第7頁、第13至15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1頁及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筆錄);及證人徐筱萍於偵訊中(100他5607卷(一)第48至49頁筆錄),均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鄭振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撰發簡訊之翻拍照片、證人鄭振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1日接收被告李昀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撰發內容為:「重大事件,請速回電」之簡訊翻拍照片、證人鄭振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昀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4日之雙方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臺位置(含地圖)、證人鄭振興提出證人徐筱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5日21時33分許、100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接收被告李昀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撰發簡訊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昀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比對整理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地圖彙整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100他5607卷(一)第11至12頁、第33頁、第34至39頁、第45頁、第72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昀蓉雖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李昀蓉於偵訊中已供稱:「(問:為何要傳上開簡訊內容給鄭振興?)因為我對他的做人處事很不滿,我之前都會陪他去按摩指壓,每次他都會給我幾千元的零用錢,這樣過了4、5年,他每次都動不動就要把錢要回去,而且他在做組頭都要我幫他調現,但我都不幫他,他就跟我吵,說他都給我很多錢,他要把錢要回去,而且之前我有向調查局檢舉過他做違法的工程,以及向偵查隊檢舉他做組頭,但都辦不成他,他就一直說檢調拿他沒有辦法,我就想到他每次被偵辦時都會很緊張,要我幫他請律師,事後沒有事,他又故態復萌,我就很看不過去,我就想發這些簡訊嚇嚇他,要他收斂。...(問:你發放上開恐嚇簡訊給鄭振興後,有無與鄭振興見面?)發放簡訊後,我還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之後過了約1個月,我要測試他有無嚇到,我就打電話給他的同居女友一個徐小姐,請她轉告鄭振興,叫鄭振興跟我聯繁,並在電話中有跟徐小姐謊稱說有人來找我要錢,說有急事要跟鄭振興見面,約過了幾天,鄭振興就跟我聯繫了並約見面,鄭振興在見面時,有拿上開簡訊給我看,說他被卡油,問我遇到的情形是否與簡訊內容一樣,我當時就很爽,認為鄭振興已經嚇到了,而且鄭振興還一直說一定是辦過他的單位來跟他要錢,當時我有一點心虛,因為是我騙他的,反而還勸他不要理這些簡訊,或前去報案。....(問:有無發簡訊給徐小姐?)有,因為鄭振興收到簡訊後,竟然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才會打電話並發簡訊給徐小姐。...(問:為何在發送給徐小姐之簡訊內容中,有提到『寧可付了保他不會被偵辦』等語,此簡訊內容不就是暗示前來索取款項之男子係警察?(提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因為我知道他就是怕被辦,所以我才用這個東西來嚇唬他。」等語(見100他560 7卷(一)第88至89頁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供承:伊發送簡訊予鄭振興是欲嚇唬他,表示有人要調查他等語(見本院100聲羈1204卷第7頁筆錄),足見被告李昀蓉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發送上開簡訊予證人鄭振興,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李昀蓉傳送予證人鄭振興之簡訊內容明確提及若不按月支付費用,其將遭不利乙情,更於發送予證人徐筱萍之簡訊中明白提及其將支付16萬元以確保證人鄭振興不會被偵辦等語,有該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按;參以證人徐筱萍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於100年7月15日與李小姐通話的內容為何?)在電話中她先問我,是否認識鄭振興,她說她有很緊急的事情要找鄭振興,她找不到鄭振興,我回答她說鄭振興出國了,她就請我聯絡鄭振興,我後來就問她找鄭振興有什麼事,她說她在救國團上課,下課後有二個人把她堵住,並且向她說鄭振興欠他們8萬元,找不到鄭振興,因此來找她要錢,我就跟她說,我認識的鄭振興不是這樣的人,所以我就勸李小姐不要給對方錢,這時候雙方就結束對話了。另外我想起來了,在接到第一封簡訊之後,我有跟鄭振興取得聯繫,我有傳簡訊給鄭振興,詢問此事,後來鄭振興在大陸打電話回來給我,澄清他沒有欠人家錢,直到當天晚上12時多,我還有接李小姐撥來的第二通電話,我在電話裡就跟李小姐說,我已經跟鄭振興聯絡到了,他說沒有欠人家錢,我就請李小姐不要理對方,但李小姐在電話當中說如果不付的,她會怕對方會對鄭振興不利,因為對方知道鄭振興的住處,所以她一直說她想要去付錢,就這樣子也就沒有繼續跟李小姐講下去了。....(問:為何李昀蓉會在簡訊中說:『寧可付了保他不會被偵辨』等語,是否曾向你說明前來要錢的人是警察人員?)她沒有說,但她有在第一通電話中提到,只要鄭振興每個月有付錢,當時李小姐是付10萬或8萬我不確定,但有強調只要每個月有付錢,就不需要跑法院,另外李小姐在電話也提到,鄭振興已經有二個月或三個月沒有付錢了,所以她才被對方找到要求付錢。」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48至49頁筆錄);且證人鄭振興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你與李昀蓉是否於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見面的(提示雙方通聯紀錄)?)是,當時我是從大雅過來,李昀蓉是從彰化過來。(問:見面之後,雙方談論何事?)我們見面之後,我並沒有跟她提到恐嚇簡訊的事情,李昀蓉直接跟我說,她於我收到恐嚇簡訊之前,已經於100年5、6月間,有一天在臺中市○○路上的一家命理補習班樓下,這是在興安路與昌平路中間,有二個警察來找她,對她說我要一個月交10萬元的保護費給他們,李昀蓉同時向我說這筆錢要透過她來轉交,所以她這一個月就一直在找我,並且已經跟對方喬好一個月8萬元,有先幫我付了二個月16萬元給他們,如果我不付錢的話,我會有危險。....(問:李昀蓉有無說跟她拿錢的警察為何人?)她沒有講。」、「(問:100年7月24日與李昀蓉見面時,有無詢問李昀蓉向她要錢的警察身分?)有,但是李昀蓉不講,李昀蓉只有說她有向她表哥求證過那二個人是否是警察,李昀蓉跟我說她表哥已經跟她證實是警察。(問:李昀蓉於100年7月24日與你見面時,有無向你說明她何時將16萬元交給對方?)沒有,她只有說她已經交了。(問:100年7月24日李昀蓉與你見面時,有無說你如果未繳每個月8萬元的保護費,你會有何危險?)她只有說我會有危險,但沒有說有什麼危險,並強調對方是警察,她有向她表哥確認過。」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31頁、第49 頁筆錄),顯見被告李昀蓉確係欲以若證人鄭振興不按月支付保護費,其將遭警偵辦乙情恫嚇證人鄭振興,使證人鄭振興因而交付財物予其,被告李昀蓉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其雖一再辯稱其並無向證人鄭振興取財之意思,然苟其確無取財之意,豈會一再佯稱恐嚇之人要求需支付費用方能無事之情?且不顧證人徐筱萍之勸阻仍佯稱堅持欲依對方要求支付費用?甚向證人鄭振興表示其已支付對方高達16 萬元之款項等情?益徵被告李昀蓉主觀上確係欲藉警察索討保護費之事達其獲取財物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李昀蓉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李昀蓉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被告李昀蓉雖均係以虛構之事欲使證人鄭振興因而交付財物,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昀蓉係以證人鄭振興若不按月支付保護費將遭警方偵辦乙節欲迫使證人鄭振興交付財物等情,業詳如前述,被告李昀蓉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認若未交付財物,將有官司纏身等不利情事而心生畏懼,被告李昀蓉所為顯已該當於恐嚇手段,雖被告李昀蓉係以虛假之事為恫嚇,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昀蓉所為當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李昀蓉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而辯護人以被告李昀蓉所為縱成立犯罪亦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置辯,亦難認有據。至證人鄭振興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其並未因被告李昀蓉之上開行為而有所畏懼,亦未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筆錄),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昀蓉上開所為既已該當於恐嚇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李昀蓉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雖未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未因而交付財物,然仍應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故辯護人另以被告李昀蓉所為尚未使證人鄭振興心生畏懼而認應尚未成立犯罪等情置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昀蓉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湯濬紘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10095736號函檢送經歷證明書1份附件可憑(附於本院卷(一)第159、161頁),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湯濬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堪予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湯濬紘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被告湯濬紘亦為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堪認定。故被告湯濬紘於其調查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期間,向證人鄭振興行求、期約並收受賄賂,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濬紘所為僅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湯濬紘既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身分,自應依該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是本院當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湯濬紘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均係收受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應均為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湯濬紘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湯濬紘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因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陳文郁明知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湯濬紘於調查證人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期間,向證人鄭振興所收受之賄賂,而仍故為收受之,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而贓物罪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從而賄賂之財物,即不能謂為贓物;原審以行為人明知係其夫所受賄賂之款,竟予以收受,而論處以收受贓物罪刑,揆諸前述,即有未合,此部分仍應依公訴意旨予以審究,如無共同收受賄賂犯意之聯絡,而有故予隱匿,寄藏或代管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者,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原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李昀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昀蓉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前揭貳、四之說明,被告李昀蓉此部分所為含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當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併予敘明。又被告李昀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使被害人鄭振興因而心生畏懼,亦未因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湯濬紘、陳文郁身為警察,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淨化社會治安,詎渠2人竟背道而馳,被告湯濬紘竟就其所負責調查之案件收受賄賂,而被告陳文郁明知被告湯濬紘收受賄賂,仍故為收受其所交付之部分賄賂,均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另被告李昀蓉見被告湯濬紘向證人鄭振興索賄得逞,竟因與證人鄭振興間之糾紛,而假冒警員身分,發送恐嚇簡訊欲向證人鄭振興恐嚇取財,雖未因而得逞,然其所為亦嚴重影響警察之正面形象,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予非難譴責,且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其等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暨兼衡被告湯濬紘、陳文郁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其2人素行尚佳,被告李昀蓉則除有妨害家庭之前案紀錄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3人之犯罪之動機、情狀、手段與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昀蓉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湯濬紘、陳文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其交付予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自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而不得發還予交付賄賂之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雖採共犯連帶說,但若犯罪所得並非由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所收受,因非屬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共犯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爰引該規定併諭知連帶沒收、追繳。查:被告湯濬紘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賄者鄭振興所交付之賄賂20萬元,其中5萬元已由被告陳文郁所收受,另4萬元則由被告李昀蓉所收受,而被告陳文郁、李昀蓉因均非被告湯濬紘上開犯罪之共犯(被告陳文郁部分業已詳如前述,被告李昀蓉部分則容後述),則被告陳文郁及李昀蓉所收受之賄賂共9萬元部分,尚難認係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或其共犯所得之財物,此部分財物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併諭知連帶沒收、追繳,是僅能就被告湯濬紘所收受之賄賂11萬元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陳文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其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貪污治罪條例雖無就該罪設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其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陳文郁所有,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沒收。至被告李昀蓉所收受之4萬元部分,因被告李昀蓉此部分所為尚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容後述),其此部分所得之物自亦應於另案中再一併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之物,雖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有間,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指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李昀蓉為鄭振興上開所涉賭博案件之檢舉人,因湯濬紘認依該案偵辦狀況,應無法讓鄭振興成立賭博罪,遂趁隙將被告李昀蓉袋往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在鄭振興無法知悉其等談話內容之時,告知被告李昀蓉上情,被告李昀蓉聽聞後相當不滿意,遂向湯濬紘提議:「不然向他索取一些費用,當作了結這一件案子的代價。」等語,湯濬紘原本不願答應,被告李昀蓉又再向湯濬紘表示:伊對鄭振興非常不滿,又有金錢上的糾紛,且以伊對鄭振興的了解,這樣做不會出事情等語,湯濬紘聞畢遂答應被告李昀蓉之提議。被告李昀蓉因而與湯濬紘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湯濬紘叫鄭振興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詢問鄭振興:「這件事情打算如何處理?」等語,而鄭振興因不想波及其子鄭道明,遂依循湯濬紘之問題,在被告李昀蓉、湯濬紘面前,主動用雙手之食指交叉比出十之手勢,示意以1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事,然湯濬紘搖頭拒絕,鄭振興便續用單手之食指與中指比出2之手勢,意即以2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事,此時,湯濬紘方點頭同意,雙方因而合意以20萬元作為湯濬紘結束當日調查程序之對價;嗣湯濬紘收受20萬元賄賂後,於98年6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賄款中之4萬元交付李昀蓉收受。因認被告李昀蓉上開所為係與被告湯濬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尤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0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昀蓉與同案被告湯濬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1)同案被告湯濬紘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2)被告李昀蓉之供述;(3)證人鄭振興之證述;(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60號卷全卷、本院98年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6292號函;(5)被告李昀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鄭振興之子鄭道明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6)扣案之被告李昀蓉2009年記事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昀蓉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湯濬紘共同謀議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與湯濬紘先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謀議要向鄭振興索賄,本案是鄭振興主動向湯濬紘表示欲行賄以解決其所涉賭博案件,湯濬紘原本有拒絕,但因鄭振興一直向湯濬紘拜託,湯濬紘方答應收賄,嗣後湯濬紘雖有交付4萬元賄款予伊收受,但伊認為那是湯濬紘擔心伊檢舉其收賄,而給伊的遮口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昀蓉自始均否認有向湯濬紘提議索賄之事,且縱使依被告湯濬紘所述,被告李昀蓉係因其與鄭振興間之私人恩怨,而向被告湯濬紘提議向鄭振興索取一些費用等語,被告李昀蓉亦僅係唆使被告湯濬紘向鄭振興要求賄賂,然並未談及要求多少數額之賄賂、若索得賄款,兩人應如何分配等情,因而尚難憑被告湯濬紘上開所述內容,即謂被告李昀蓉與被告湯濬紘有謀議共同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何況被告湯濬紘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李昀蓉並未向其提議要向鄭振興索賄等語,與其先前供詞前後迥異,被告湯濬紘之供述自難盡信。又被告湯濬紘先前係供稱兩人是在隊長辦公室內達成謀議,然證人鄭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於其與被告湯濬紘進入隊長辦公室前,並未見被告湯濬紘與李昀蓉曾進入隊長辦公室等語,足見被告湯濬紘供稱其有在隊長辦公室與被告李昀蓉談論索賄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再縱使被告李昀蓉有提議被告湯濬紘向鄭振興索取賄賂一情,然依被告湯濬紘先前所陳述其並未依被告李昀蓉之提議主動向鄭振興要求賄賂,反而係鄭振興主動表示欲付款解決此事件時,其方同意收受等語;參以證人鄭振興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其主動向湯濬紘表示願意支付20萬元以了結此案乙情,足見被告湯濬紘亦並未依被告李昀蓉之建議向鄭振興索賄,是縱有被告湯濬紘所述情節,亦僅止兩人事先之謀議,然尚未達著手之階段。況鄭振興主動表示行賄,並非被告湯濬紘、李昀蓉所能事先預見,且被告湯濬紘係一經驗豐富之刑事警察,亦難認其會被被告李昀蓉挑動僅收受區區20萬元之賄款;且被告李昀蓉當時仍與鄭振興有親密情誼,且其2人本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李昀蓉亦無須僅為4萬元而對被告湯濬紘為上開提議,益徵收受賄款應非兩人事前謀議之範圍,純屬被告湯濬紘個人之決定,不得謂被告李昀蓉就此被動收受賄賂之部分,亦應與被告湯濬紘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綜上所陳,被告李昀蓉雖明知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4萬元係收受自鄭振興之賄賂,然其事先並未與被告湯濬紘約明該款為兩人所共有,縱事後有收受之行為,亦應屬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應論以收受贓物罪責,殊無據此即認定被告李昀蓉就被告湯濬紘收受賄絡之舉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起訴書遽論被告李昀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顯有失當,爰請賜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期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湯濬紘固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供稱:98年6月13日晚間,伊有與李昀蓉共同謀意向鄭振興索賄,因當時並無查獲鄭振興犯罪事證,李昀蓉就主動表示有話要跟伊說,伊和李昀蓉就先進去偵一隊隊長辦公室裡講話,她問要這樣算了嗎?伊回答說沒有證據就不能辦了呀,不然還能怎樣?她就提議稱:不然就跟他索取一些費用,當作了結這一件案子的代價。伊回稱:伊不幹這種事,李昀蓉就再對伊稱:沒關係,因為她和鄭振興很熟,不會出事情,而且她也對鄭振興不滿,又有金錢上的糾紛,伊一時失慮,方答應了李昀蓉的建議;之後伊就叫鄭振興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並問鄭振興說『這件事情打算如何處理』,鄭振興就用食指及中指向伊比一個『二』,表示要用2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點頭表示同意,但他又說他身上錢不夠,這時他有跟李昀蓉低頭交談,伊聽不到他們在說些什麼,後來伊就看到鄭振興將提款卡交給李昀蓉,叫李昀蓉去領錢,李昀蓉當時還有回他:這麼晚了要去哪裡領錢?伊就隨手比向辦公室外面,跟李昀蓉表示走出警察大隊辦公室後,通過停車場的中庭,對面就有提款機可以領錢,李昀蓉去領錢時,伊和鄭振興則一直待在隊長辦公室內;李昀蓉領錢回來之後,伊記得有用一個袋子包裝起來,不知道是牛皮紙袋還是信封袋,後來這個裝著錢的袋子,是李昀蓉交給伊的,不是鄭振興拿給伊的,交款時是在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伊與李昀蓉是臨時起意合謀要以辦案上的職務行為向鄭振興索取款項,伊等討論地點印象中是在偵一隊隊長辦公室,當時鄭振興仍坐在伊辦公桌對面的位置上,且伊等合謀此事時,李昀蓉只有說要敲他一筆,並沒有談論到詳細金額;伊收受20萬元賄款後,有在98年6月15日中午上班時,在偵一隊辦公室裡拿了5萬元給陳文郁,伊又從款項中拿了5萬元之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李昀蓉相約在東區○○路的某公園,把剩下的款項直接拿給李昀蓉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43頁、第51至52頁筆錄)。然被告湯濬紘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結證稱:伊偵辦鄭振興所涉賭博案件時,伊並無與李昀蓉至偵一隊辦公室外交談,亦沒有在隊長辦公室內談話,亦無向鄭振興收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頁、第226頁筆錄),被告湯濬紘前後所供顯有矛盾,已有瑕疵;復參以證人鄭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98年6月13日晚間,伊並無看到李昀蓉與湯濬紘兩人一起進到偵一隊隊隊長辦公室內,他們兩人只有走到偵一隊辦公室外,但伊沒有聽到他們談論何事情,亦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交談,且在伊表示要用錢解決伊所涉賭博案件前,湯濬紘與李昀蓉並無先進到隊長辦公內,因當時隊長辦公室內的燈並沒有打開,隊長辦公室是暗的,當日是湯濬紘帶伊進入隊長辦公室,李昀蓉隨後才跟著進來,伊指示李昀蓉將錢交給湯濬紘後,伊等三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並未看到李昀蓉、湯濬紘私下有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4頁筆錄),證人鄭振興亦明白證述在其表示行賄前,被告李昀蓉與湯濬紘2人並未曾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乙情,核與被告湯濬紘先前所供述被告李昀蓉係在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向其提議要向證人鄭振興索賄,經其同意後,方帶鄭振興進入隊長辦公室等情顯不相符,益徵被告湯濬紘上開供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況參諸被告湯濬紘先前已明白供述其所收取之賄款除交付5萬元予被告陳文郁,另自己受下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全數交給被告李昀蓉等情,然依被告李昀蓉之98年6月記事本所載,被告李昀蓉卻僅有收受湯濬紘所交付之4萬元賄款乙情,業詳如前述,被告湯濬紘此部分所供亦顯有不實,再佐以被告湯濬紘於本院時有以檢察官有誤導其收賄5萬元以下可減刑乙節置辯,是亦無法排除被告湯濬紘有為求可減免其刑,而故意虛捏事實嫁禍予被告李昀蓉之可能;從而,被告湯濬紘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昀蓉之供述既有顯然之瑕疵,且被告湯濬紘又有故嫁禍予被告李昀蓉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則被告湯濬紘上開供述已遽難採為認定被告李昀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者,被告李昀蓉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除承認知悉被告湯濬紘有收受證人鄭振興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其並有收受被告湯濬紘事後所交付之部分賄款4萬元等情外,其始終均未曾自白有何與被告湯濬紘共同謀議向證人鄭振興索賄之情事;而證人鄭振興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李昀蓉確知悉被告湯濬紘有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乙情,並未能證明被告李昀蓉就被告湯濬紘上開收賄之事有何共同之謀議;另檢察官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60號卷全卷、本院98年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46292號函、被告李昀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鄭振興之子鄭道明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湯濬紘、陳文郁有因賭博案件前往證人鄭振興住處執行搜索,嗣該案以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而結案;及證人鄭振興確有委請被告李昀蓉提款以湊齊20萬元賄款等事實,再扣案之被告李昀蓉2009年記事本亦僅能證明被告李昀蓉確有收受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4萬元賄款一事,均無法資為被告湯濬紘上開指述被告李昀蓉與其共謀收賄乙情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亦無令人可信被告湯濬紘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昀蓉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專憑被告湯濬紘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昀蓉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另以依被告李昀蓉之供述及證人鄭振興之證述可知被告湯濬紘因擔心他人知悉鄭振興行賄一事,而拒絕證人鄭振興撥打電話委請他人送錢至偵一隊,若非被告李昀蓉與被告湯濬紘間就索賄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湯濬紘豈會同意被告李昀蓉在場見聞,並外出提領款項等情,而認被告湯濬紘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昀蓉之供述應堪採信,然被告湯濬紘同意被告李昀蓉在場見聞其收受賄賂乙情,原因非一,或因其本即計畫收受賄賂後朋分部分賄款予被告李昀蓉收受,或因認被告李昀蓉將恐其係該案匿名檢舉人一事曝光而不敢貿然檢舉收賄之事,尚難遽認被告湯濬紘係因與被告李昀蓉共謀索賄方同意其在場見聞或外出領款;況被告湯濬紘事後亦確有朋分部分賄款予被告李昀蓉收受,益徵尚難以上開情事即據認被告湯濬紘上開不利於被告李昀蓉之陳述確係實在而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昀蓉確有與被告湯濬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向證人鄭振興收受賄賂之確切心證,雖被告湯濬紘確有對於其調查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李昀蓉亦自承事後有收受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部分賄賂等情,然亦無從因而遽認被告李昀蓉確有與被告湯濬紘共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昀蓉確與被告湯濬紘有何共同意思之聯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昀蓉就被告湯濬紘上開所為犯行有何行為實施之分擔,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被告李昀蓉應與被告湯濬紘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另被告李昀蓉自承知悉被告湯濬紘所交付之4萬元款項為其向證人鄭振興所收受之賄賂,而仍故予收受等情,依被告李昀蓉此部分供述,被告李昀蓉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為貪污所得財物而收受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係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係以嗣後收受貪污所得財物者與收受賄賂者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主觀上知悉嗣後所收受之財物為他人所收受之賄賂者為其處罰之對象;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則須嗣後收受財物者與收受賄賂之他人間,事前或事中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方能論以該罪,上開2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顯不相同,本院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同條例第15條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昀蓉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李昀蓉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昀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昀蓉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李昀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昀蓉此部分所為是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表示在不羈押伊之前提下,請檢察官盡量幫忙,檢

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100年12月30日10時40分,在湯濬紘位於臺中
      市○○區○○路5之57號住處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
(二)勘驗結果:
  1、檔名:00000000000000;長度12分5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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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碟時間│               勘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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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   │執行搜索人員有3人;分頭搜索所在之臥室                       │
  ├────┼──────────────────────────────┤
  │00:38   │被告湯濬紘坐在窗邊櫃子上,檢察官坐在床沿,兩人對話          │
  ├────┼──────────────────────────────┤
  │01:08   │檢察官:你應該知道今天是為了哪一件。                        │
  │        │湯濬紘:我知道,就是鄭先生那個案子。                        │
  │        │檢察官:我講一個角度乎你參考。                              │
  │        │湯濬紘:是。                                                │
  │        │檢察官:大家以前厚,你嘛知影我ㄟ性。我可以鬥相共 (幫忙)ㄟ所 │
  │        │        在,我絕對甲你鬥相共 (幫忙)。                       │
  │        │湯濬紘:我知。                                              │
  │        │檢察官:今仔日會有這個動作出來,...事出有因,法院對於執行警 │
  │        │        察機關、對於搜索票,不會輕易開出來。這個案子算是有蒐│
  │        │        證蠻齊全的。                                        │
  │        │湯濬紘:我、真正..我足誠心欲講乎你知。                      │
  │        │檢察官:如果你真的可以坦白的話,我一定會幫你。              │
  │        │湯濬紘:可是檢座,你說那個簡訊部分。                        │
  │        │檢察官:毋是(不是)簡訊。                                    │
  │        │湯濬紘:你講嘿拿錢ㄟ部分?                                  │
  │        │檢察官:拿錢ㄟ部分。                                        │
  │        │湯濬紘:這馬(現在)是針對拿錢ㄟ部分?                        │
  │        │檢察官:我會使(只可以)甲你講拿錢ㄟ部分,發生過啥咪代誌,你自│
  │        │        己去想看嘜。                                        │
  ├────┼──────────────────────────────┤
  │02:40   │檢察官:在這種案件,檢察官的權力...。                       │
  │        │湯濬紘:我知道你的意思。                                    │
  │        │檢察官:我真正足不想嘜留你過年。                            │
  ├────┼──────────────────────────────┤
  │02:55   │湯濬紘:你說怎樣?                                          │
  │        │檢察官:我真的很不想留你下來過年。                          │
  │        │湯濬紘:留我下來過年(點頭)我懂你意思。                    │
  │        │檢察官:可是你要有一個機會讓我幫你,那個門要你自己打開。    │
  ├────┼──────────────────────────────┤
  │03:26   │檢察官:能夠面對錯誤才是最大的勇氣。你若講,一時失覺察,頭腦│
  │        │        毋知在想啥。                                        │
  │        │        在當下的那個時空背景之下,這馬 (現在)想起來足後悔。 │
  │        │        也是講啥咪款ㄟ情形,你自己心智,彼當陣(那時候)真正是│
  │        │        著中邪了,然後怎麼會做這種魔鬼的交易。現在承認,一定│
  │        │        會幫你。                                            │
  │        │湯濬紘:檢座,我跟你講真的,他真的沒有犯罪。                │
  │        │檢察官:沒有犯罪,題外話,交付、事後交付的東西?            │
  │        │湯濬紘:事後交付?                                          │
  │        │檢察官:我只會使(可以)按呢甲你講啦,今仔日有人指控你什麼事情│
  │        │        ,你知道。                                          │
  │        │湯濬紘:我知道。可是他大部分講的都不實。                    │
  │        │檢察官:我不會跟你辯。我也不是說完全相信他,當然也不會完全相│
  │        │        信你。                                              │
  │        │湯濬紘:當然啊。                                            │
  │        │檢察官:但是我只能說到目前為止...對你足不利。               │
  │        │湯濬紘:可是我覺得...伊應該嘛是有高人指點。                 │
  │        │檢察官:不管有沒有高人指點,今仔日你可能乎人挖一個空 (洞), │
  │        │        你真正栽下去。                                      │
  │        │        這樣你也好,有發生過ㄟ代誌就是發生啊。              │
  │        │        我會使 (可以)甲你鬥相共 (幫忙)ㄟ,我自然會做,但是,│
  │        │        你不要不給自己機會。                                │
  │        │湯濬紘:我懂你意思。                                        │
  ├────┼──────────────────────────────┤
  │05:20   │檢察官:我有甲你算過,你這條罪,7年,如果你認罪繳回不法所得 │
  │        │        ,減一半,3年半往下跳,如果我在起訴書裡面再講...,搞│
  │        │        不好2年以下,你按呢聽有否?                         │
  ├────┼──────────────────────────────┤
  │06:23   │湯濬紘:可是檢座你怎麼會押李昀蓉?我覺得很奇怪?            │
  │        │檢察官:這你免...                                           │
  │        │湯濬紘:沒啦,就討論。                                      │
  │        │檢察官:你免想遐多(那麼多)、你免想遐多(那麼多),有押她的理由│
  │        │        ,法院他看了全部的事證,今天庭還沒開,我不曉得。    │
  │        │湯濬紘:但問題押也要押我,怎麼會押她?                      │
  │        │檢察官:這另外一張故事,導致李昀蓉羈押。                    │
  ├────┼──────────────────────────────┤
  │06:50   │檢察官:今仔日代誌會凍解決,我甲你鬥相共 (幫忙)...。        │
  │        │湯濬紘:你說我有減刑的機會嗎?                              │
  │        │檢察官:我只能說我會爭取,但是這個機會是看你自己。          │
  │        │        我甲你講,我這馬 (現在)就是算乎你聽,這條罪是7年,你│
  │        │        如果在偵查中自白、繳回不法所得,是直接減半開始,就是│
  │        │        3年半,3年半之後,我會再斟酌情有可原,我會請求法院用│
  │        │        59條再減一次。                                      │
  │        │        3年半再減一次是多少,就是2年以下。按呢你聽有我意思否│
  │        │        ?                                                  │
  │        │        我希望你可以再重新站起。                            │
  │        │        自己想看嘜。                                        │
  │        │湯濬紘:我想一下。                                          │
  │        │檢察官:我真正是足想嘜乎你機會,不過這個機會你自己要把握。  │
  ├────┼──────────────────────────────┤
  │08:50   │湯濬紘:欲擔我擔就好啊。                                    │
  │        │檢察官:嘜講這。                                            │
  │        │        我甲你講,拿ㄟ錢嘛無多。                            │
  │        │湯濬紘:拿ㄟ錢嘛無多,咱講白ㄟ。                            │
  │        │檢察官:我甲你講,無多,我卡會當(才可以)甲你鬥相共 (幫忙)。 │
  ├────┼──────────────────────────────┤
  │10:00   │湯濬紘:我說沒有關係啦,可是檢座...,我相信你的人,你一定要 │
  │        │        幫我。                                              │
  │        │檢察官:我會幫。                                            │
  │        │湯濬紘:可是很多細節我忘記了。                              │
  │        │檢察官:無要緊 (沒關係),嘿遐久 (那麼久)的代誌,哪還會記得,│
  │        │        等咧沓沓仔(慢慢地)甲你check。                       │
  ├────┼──────────────────────────────┤
  │10:32   │檢察官:這件是啥咪人主意?                                  │
  │        │湯濬紘:沒人主意。                                          │
  │        │        李小姐主意。                                        │
  │        │        其實我們那時候根本就沒有那...                       │
  │        │        阮彼當陣 (那時候)就想欲乎走啊。現在在搜證,我跟你講 │
  │        │        。那時候真的辦一辦,沒有證據,要讓他走。            │
  │        │檢察官:是。                                                │
  │        │        是誰出這條主意?                                    │
  │        │湯濬紘:她(指李昀蓉)說這樣就放他(指鄭振興)走嗎?我講「就│
  │        │        搜無物件」是欲那那個?                              │
  │        │檢察官:嗯。接下來呢?                                      │
  │        │湯濬紘:到尾仔伊(指李昀蓉)就講,看欲甲那個否?我說不要啦,│
  │        │        那個事情我們都不做。                                │
  │        │檢察官:去甲伊塞一咧腹肚邊安呢?                            │
  │        │湯濬紘:嘿。這種事情我真的不做,檢座你可以去問我的為人。    │
  ├────┼──────────────────────────────┤
  │12:28   │檢察官:你等咧好好丫甲兄弟仔講。                            │
  │        │湯濬紘:檢座,我跟你講,很多事情我忘記了。                  │
  │        │檢察官:無要緊 (沒關係),掌握幾個重點,誰出主意ㄟ?誰拿到? │
  │        │        後來你分乎李、分乎陳,多少?安呢就好啊。            │
  │        │湯濬紘:可以關掉嗎?先關掉好不好?(湯濬紘要求錄影機關機)  │
  ├────┼──────────────────────────────┤
  │12:52   │停止錄影                                                    │
  └────┴──────────────────────────────┘
  2、檔名:00000000000000;長度6分29秒
  ┌────┬──────────────────────────────┐
  │光碟時間│               勘       驗       結       果                │
  ├────┼──────────────────────────────┤
  │00:00   │開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
  ├────┼──────────────────────────────┤
  │00:22   │湯濬紘以起訴即會遭停職為由,請求檢察官過完年再起訴;之後湯濬│
  │        │紘即與檢察官討論其他案件之案情內容。                        │
  ├────┼──────────────────────────────┤
  │03:00   │檢察官:我這咧人處理,原則就是原則,我只能做到,原則前提之下│
  │        │        ,能夠在合法的範圍之內,我絕對會留那個情份,該怎麼樣│
  │        │        去從寬處理就從寬處理,但是我不可能違法。            │
  │        │        所以我一直咧甲你講,機會是你自己掌握ㄟ,就是安呢。  │
  └────┴──────────────────────────────┘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被告陳文郁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3分起,
      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二)勘驗結果:
       (1)100年12月30日13時18分45秒起
          廉政官范谷良請記錄廉政官王子龍列印筆錄。
       (2)100年12月30日13時19分40秒起
          有人開門(未拍攝到人),稱「陳先生你出來一下」
          ,被告陳文郁隨即起身走出詢問室。
       (3)100年12月30日13時35分50秒起
          被告陳文郁返回詢問室。(被告陳文郁離開詢問室約
          16分10秒)
       (4)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05秒起
          廉政官范谷良被人呼叫,走出詢問室。
       (5)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20秒起
          被告陳文郁向廉政官借衛生紙,起身伸手拿取桌上捲
          筒衛生紙並踱步,似在拭淚,廉政官范谷良詢問「OK
          嗎?休息一下」。
       (6)100年12月30日13時37分08秒起
          被告陳文郁要求外出抽菸,廉政官范谷良陪同走出詢
          問室。廉政官王子龍嗣亦離開詢問室。
       (7)100年12月30日13時52分04秒起
          被告陳文郁、廉政官王子龍返回詢問室。
       (8)100年12月30日13時52分13秒起
          被告陳文郁稱要上廁所,廉政官王子龍陪同離開詢問
          室。
      (9)100年12月30日13時53分12秒起
          被告陳文郁、廉政官王子龍返回詢問室。
      (10)100年12月30日13時54分16秒起
          廉政官范谷良返回詢問室。
      (11)100年12月30日13時54分25秒起
          ①廉政官范谷良指示廉政官王子龍繕打詢問筆錄第5
            頁第3行「筆錄暫停,休息抽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