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信
- 被告
- 徐偉峻
- 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楊安輝
- 被告
- 何士哲
- 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 被告
- 林承睿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告
- 劉競華
- 被告
- 詹志傑
- 上兩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9號、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101年度偵字第235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叁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共陸柒點貳壹公克),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叁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共陸柒點貳壹公克),沒收。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手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亦未知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一)至(四)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燃燒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9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庚○○,經庚○○之同意,至其位在○○市○○區○○○街000巷0樓之0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90公克)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吸食器1組,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8月26、27日間之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1年9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庚○○,自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共46.9581公克),再經庚○○之同意,至其位在○○市○○區○○○街000巷0樓之0住處,扣得愷他命2包(起訴書誤植為1包,應予更正,總純質淨重共
20.2519公克),上開5包愷他命總純值淨重共67.21公克。
(三)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境內不詳地點,無償提供其所有之愷他命若干(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予申○○加在香菸內施用1次。嗣員警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查獲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予以逮捕,經申○○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申○○供出施用愷他命來源而查獲。
(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為在澎湖地區販賣愷他命牟利,透過龐子苡以視訊介紹及寅○○之介紹,認識販賣愷他命之上源庚○○,酉○○為購買愷他命,以供其銷售牟利,先於100年5月31日至6月1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將於100年6月2日搭乘飛機至臺灣本島,屆時寅○○應接應酉○○至交易地點,寅○○雖不知酉○○購買愷他命之目的係為販賣用,仍應允屆時將搭載酉○○,並將與庚○○之交易地址傳送予酉○○;酉○○於100年6月2日搭乘8時15分之班機抵達臺中,先至寅○○當時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等候,並於100年6月2日23時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碰面,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而應允,並於100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後,在寅○○之上開住處外面,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00公克予酉○○。嗣酉○○將所購得之愷他命攜至澎湖地區販賣,於100年7月31日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查獲後,酉○○於100年8月24日,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0號1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販賣後剩餘之151.5公克交付員警查扣,酉○○並供出扣案愷他命來源為庚○○而查獲。
二、丙○○(原名林莊評)明知丑○○(現通緝中,所犯竊盜犯行,另行審結)於101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經由戌○○轉交之牌照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應予更正)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係午○○所有,遭丑○○於101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係天○○○所有,於101年8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遭丑○○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再將上開車牌放置在甲○○向綽號「小傑」友人洽借使用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應予更正)自小客車內。嗣員警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查獲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後,經甲○○同意,搜索上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午○○)及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已發還天○○○)而查獲。
三、庚○○、戊○○、未○○、甲○○、林莊評、戌○○、申○○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均分別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為如下行為:
(一)庚○○於96、97年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省立醫院旁邊,受王道義(已於99年1月14日死亡)所託,而收受持有王道義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內裝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二)戊○○於101年8月初,接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已歿)其友人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來電,該名友人表示「太子」交待要將一批槍、彈交付予戊○○,並要求戊○○至臺中市向上路旁之中華籃球場旁草叢,戊○○前往後,在該處發現2袋網球袋及1長條型紙箱,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製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 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50顆(採樣17顆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5顆(採樣35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65顆(採樣22顆試射)、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戊○○即予以持有之,並置放在其居住之臺中市西區館前路之居處,後於101年8月間,又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所居住位在○○市○區○○路上之「○○○○飯店」內。
(三)未○○於97年、9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受已歿之不詳人士所託,收受該名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未○○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四)甲○○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勤益大學附近,受已歿之不詳人士所託,收受該名不詳人士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採樣4顆試射)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五)丙○○於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附近,受已歿之陳金城所託,而收受陳金城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試射5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置放,後則置放在戌○○向李珠華承租而與丙○○共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住處(下稱系爭住宅)。
(六)嗣於101年9月1日上午不詳時許,庚○○、未○○、甲○○、丙○○等4人,至臺中市之「大地球KTV」唱歌,席間,並共同基於持各自所有之上開所述槍枝、子彈一同至東勢山區試槍之決意,甲○○因原本即將上開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在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故未再回住處取槍,並先搭載未○○至其住處取未○○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共同返回「大地球KTV」與庚○○等人碰面。因丙○○表示要找其友人戊○○共同試槍,甲○○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未○○、丙○○,至戊○○所住宿位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上之「創意時尚飯店」,邀請戊○○至系爭住宅,戊○○即將其裝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網球袋、紙箱,攜至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於途中,戊○○並將上開裝有槍、彈之網球袋、紙箱打開予未○○、甲○○、丙○○過目,並同意一同試槍,到系爭住宅後,戊○○、未○○、甲○○、丙○○即將各自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在桌上及沙發上,而戌○○自屋外回到系爭住宅後,發現大量之槍、彈,經詢問丙○○,始知悉渠等要至東勢山區試槍,戌○○亦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同意共同至東勢山區試槍;另申○○原寄住在系爭住宅內,見桌上有大量之槍、彈,亦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同意共同至東勢山區試槍。於同日13時許,戊○○、未○○、甲○○、丙○○、戌○○、申○○即分別將上開槍、彈裝進背包、紙箱而下樓,準備與庚○○會合共同至東勢山區試槍,此時,庚○○已持有其所有之上開槍枝在樓下等候,欲共同至臺中市東勢區之山區內試槍,庚○○即要求戊○○、未○○、甲○○等人,將上開裝有槍、彈之背包、紙箱放置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0000-00號黑色BMW轎車之後車廂,並由庚○○駕駛該牌照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小客車搭載丙○○、申○○,戌○○則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未○○、甲○○,共同至東勢山區試槍,惟因山區人多,庚○○表示今日不適合試槍等語,故未試射而作罷。至同日傍晚,庚○○(搭載丙○○、申○○)、甲○○(搭載戊○○、未○○、戌○○),接續返回系爭住宅樓下,庚○○即隨同申○○將後車箱裝有槍、彈之背包、紙箱搬運至系爭住宅,並共同將槍、彈放置在桌上及沙發上,戌○○則在屋內把玩部分長槍、手槍,庚○○則下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友人聊天。
(七)嗣於同日19時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檢盤查庚○○,並在其背包內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內裝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即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30萬元,另在其駕駛0000-00號黑色BMW轎車副駕駛座扣得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被告戊○○所有,採樣1顆試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K盤1個。而戊○○、未○○、甲○○、丙○○、戌○○、申○○亦準備下樓用餐,而為警控制,員警即對系爭住宅進行搜索,而扣得:⑴戊○○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製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SAUER廠P228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0顆(採樣17顆試射)、口徑5.56mm制式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口徑0.22吋制式子彈105顆(採樣35顆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65顆(採樣22顆試射)、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及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⑵未○○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⑶甲○○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採樣4顆試射)。⑷丙○○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經採樣試射5顆)。⑸白色粉末(毛重1.01公斤,丙○○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9.96公克,戊○○所有)、通槍條2枝、擦槍工具1批而查獲。
四、未○○、甲○○、丙○○雖明知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系爭住宅為警查獲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3顆,並非庚○○所寄放,但均為減免其刑責,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下午,在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仍向檢察官證稱:渠等上開遭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庚○○所寄放云云,而就與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渠等於101年9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表示扣案之槍枝確為渠等各自所有,並非由庚○○交付。
五、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酉○○、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16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3號卷《下稱澎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酉○○、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庚○○對證人等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酉○○、寅○○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1頁背面)、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被告庚○○、戊○○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未○○、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戌○○、申○○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庚○○、戊○○、甲○○、丙○○、戌○○、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證人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2份附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100年9月5日白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白警卷》第45頁、第110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搜索被告庚○○相片10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卷》第177至178頁)、搜索牌照號碼0260-J3號自小客車相片3張(見中警卷第179頁)、搜索系爭住宅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0頁)、扣案證物相片8張(見中警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4頁)、本院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共35張(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33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1片,均非不法取得之物。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2份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經審判長當庭提示該光碟、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有無意見時,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上開光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被害人午○○、天○○○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中警卷第87頁、第91頁)、系爭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戌○○,見中警卷第192至194頁),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鑑定物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90至10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驗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與鑑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9頁、第1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同院101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八、按搜索應用搜索票,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本件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搜索而查獲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乃係依秘密證人檢舉以被告庚○○為首集團涉持有槍枝及販賣毒品,而發動偵查,經跟監發現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據點後予以監控,而於101年9月1日19時許,在該大樓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庚○○盤查,查獲其持有之槍枝及毒品後,進而尾隨大樓住戶進入大樓1樓,先控制下樓之被告甲○○行動、再進而對陸續下樓之被告戌○○、戊○○、未○○、丙○○、申○○實施盤查,取得被告等人攜帶之鑰匙後,帶同被告甲○○至系爭住宅,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搜索而查獲其餘扣案槍枝、子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12日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復經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勘驗筆錄),且遍觀全卷,對上開被告等人之搜索,並無以法院核發搜索票為執行依據,是本件屬無令狀搜索,合先敘明。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於同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搜索對象雖在於證據即「物」,然僅限檢察官得發動之。本件員警進入系爭住宅搜索對象並非在於「人」,而係欲查扣槍枝、子彈,且非受檢察官指揮而發動,明顯不符上開緊急搜索規定,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員警固檢附由被告丙○○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見中警卷第145頁),記載被告丙○○同意員警對其現居地即系爭住宅進行搜索等情,然被告丙○○之辯護人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員警並未取得同意即進行搜索(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又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員警係取得被告等人攜帶之鑰匙後,帶同被告甲○○至系爭住宅,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搜索而查獲其餘扣案槍枝,於取得鑰匙過程中,曾詢問被告丙○○住幾樓,被告丙○○回答:員警無搜索票不能進去,須員警先出示搜索票,伊才願開門容員警進入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是被告丙○○顯非出於真摯本意而出具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本件對系爭住宅之搜索,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員警已掌握線報情資,且先盤查被告庚○○,確有扣得槍枝及毒品後,再進入大樓對系爭住宅發動搜索,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調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接獲線報被告庚○○可能交易毒品,發動跟監,跟隨被告等至東勢後復折返河南路大樓,見被告等人聚集,身上有背包,有互相碰觸,依經驗研判有犯罪可能,遂先發動對被告庚○○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可見員警尚非無合理根據即對系爭住宅發動搜索,難謂員警有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意圖。又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雖可見執行員警進入大樓後有限制被告等人行動自由之措施,且除附帶搜索外,尚有壓制被告丙○○、戌○○肢體,然觀之搜索過程中,被告丙○○、戌○○迭與員警產生口角衝突、叫囂,明顯抗拒拖延程序,衡以本件既係偵辦被告等人持有槍枝、子彈犯嫌,則為維護執行人員安全,避免被告等趁員警不備持械抗拒,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對抗拒之被告施以強制力,尚無逾越必要程度。又審酌本件涉及販賣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依社會客觀通念屬重大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再者,本案承辦員警巳○○因上開疏失,因此必須到庭接受詰問,衡情必當於日後發動搜索時注意此節,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搜索所扣得證物,始有預防將來警方違法取證之效果。是以本院權衡上情,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本件扣案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庚○○尿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被告申○○尿液,見偵三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初檢相片,見中警卷第153頁至第176頁背面),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庚○○、戊○○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未○○、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戌○○、申○○及渠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第201頁、第235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中警卷第14頁背面;毒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且查,被告庚○○為警臨檢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偵三卷第14頁)。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庚○○為警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中警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一第216頁),是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庚○○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中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毒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中警卷第130至133頁、第135至13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前總純質淨重共67.21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1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足認被告庚○○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庚○○轉讓偽藥部分):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四第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1日在被告庚○○駕駛車上以香菸沾被告庚○○無償提供之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申○○為警查獲後,員警於101年9月1日23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至7月間,有與證人酉○○見過2次面,第1次在證人寅○○住處外面,證人酉○○受證人龐子苡之託來向伊拿衣服,第2次在美村路,這次證人酉○○問伊有無藥,這2次伊與酉○○都未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1.證人酉○○已於其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自白:證人寅○○介紹被告庚○○予伊認識,愷他命都是被告庚○○直接拿給伊,(檢察官提示100年6月2日7時38分監聽譯文)伊坐當天8點15分飛機去臺中,去臺中目的就是要去向被告庚○○買愷他命等語(見澎偵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件偵查中證稱:在住處被查獲愷他命確定係向被告庚○○購買,一開始買300公克,有些賣了,有些自己吃了,剩下150公克被查獲,該次交易為證人寅○○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庚○○前來。證人龐子苡與被告庚○○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伊先認識寅○○、之後認識龐子苡、再認識庚○○,第1次與被告庚○○見面有順便拿龐子苡衣服,當日有交易愷他命,伊之後再回去澎湖,買來毒品放1個月等語(見偵四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於100年6月間使用,該門號於100年6月1及6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於100年6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均為伊之通話。於100年8月24日在澎湖住處為警扣得愷他命係向被告庚○○購買後剩下的,價格約7、8萬元,價金有交付被告庚○○,伊共向被告庚○○購買過1次毒品,龐子苡有託伊向被告庚○○拿衣服。伊確定有與被告庚○○交易1次,就是6月2日該次,當時已經在證人寅○○家那邊,伊與被告庚○○通電話,伊問證人寅○○這裡是哪裡,證人寅○○說是新民高中附近,伊再轉述給被告庚○○,伊應該是6月3日凌晨1點之後與被告庚○○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互核證人酉○○歷次供述及證述,有關透過證人寅○○認識被告庚○○,之後於100年6月2日搭機前來臺中,在寅○○住處新民高中附近向被告庚○○購得愷他命等情,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庚○○予證人酉○○認識,伊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應該是沒有在伊家交易毒品,伊是介紹證人酉○○去買來吃,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證人酉○○對話無誤,100年6月間伊住新民高中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亦核與證人酉○○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酉○○於100年6月間所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寅○○持用乙節,亦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澎偵卷第23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庚○○使用乙節,亦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而上開證人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100年6月1日22時50分許及100年6月2日7時38分許與上開證人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談論:證人酉○○將前往臺灣本島、證人寅○○將前往載送證人酉○○、證人寅○○應安排好某事、證人寅○○傳送地址與證人酉○○、證人酉○○告知班機時間等情;上開證人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100年6月2日23時13分與上開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談論:雙方相約在新民高中見面、被告庚○○稱要1時許見面、因伊朋友1時才有空等情,亦有上開證人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考(見白警卷第45頁、第110頁)。觀諸上開通聯內容,所顯示證人酉○○與證人寅○○、被告庚○○碰面情節,均核與證人酉○○上開供述及證述、證人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綜上,被告庚○○辯解殊不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本件販賣毒品價金約7、8萬元價格乙節,應係以證人酉○○於其之販賣毒品案件警詢中自白為據(見白警卷第17頁),本院參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該次購買價格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至少應在7萬元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7萬元,附此敘明。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庚○○販入愷他命後將愷他命有償交付予證人酉○○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酉○○與被告庚○○並非至親,且本件之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庚○○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庚○○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酉○○之理,被告庚○○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到4面車牌,但伊不知係共同被告丑○○偷竊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丑○○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行竊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及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中警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天○○○於警詢中證述失竊自小客車車牌情節(見中警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午○○、天○○○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卷可稽(見中警卷第87頁、第91頁、第140至143頁),是上開4面車牌確屬贓物無訛。又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尚供稱:伊於101年8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市政北一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4面車牌交付被告丙○○,當時尚有被告甲○○、戌○○在場等語(見中警卷第81頁),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8月30日晚上,丙○○駕車與伊、戌○○停車在靠近麥當勞路邊,之後丙○○下車,沒多久,有1人上車,放下包包,向戌○○打招呼就走了,丙○○回來後,戌○○向丙○○告知此事及該人之外號,丙○○回答「喔」等語(見偵三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丑○○竊得上開4面車牌後,確係為交付予被告丙○○之目的而前往麥當勞前交付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聽被告丙○○說4面車牌是一個叫丑○○的去偷的,放在他這裡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參以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收受原懸掛於他人車輛上之車牌必要,是被告丙○○對上開4面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認識,其辯解殊不可採。綜上,被告丙○○收受贓物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戊○○、未○○、甲○○、林莊評、戌○○、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戊○○對犯罪事實欄三(二)(六)犯行、被告戌○○及申○○對犯罪事實欄三(六)犯行;被告庚○○對犯罪事實欄三(一)犯行、被告未○○對犯罪事實欄三(三)犯行、被告甲○○對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三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82頁、第200頁;本院卷四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且:
1.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申○○有拿東西放置伊之黑色BMW自小客車後車廂,伊與被告申○○放1個紙箱,後來去東勢,又回到被告丙○○河南路住處,伊與被告申○○將2袋及1紙箱內之物品搬運至被告丙○○上開住處,出發的時候(按:指出發到東勢),伊問被告丙○○,被告丙○○說裡面是槍,長短都有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2.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未○○、甲○○於101年9月1日中午至飯店找伊,伊攜帶3袋槍、彈至被告丙○○河南路住處,在車上他們談論要試槍,伊有告知被告丙○○他們,他們就打開來看,後來被告丙○○、未○○、甲○○就協助將裝有槍、彈之袋子及紙箱搬運至被告丙○○住處,到住處時,被告丙○○、未○○、甲○○均有將袋子及紙箱內槍彈取出觀看,後來被告丙○○叫伊陪同去試槍,被告丙○○他們將兩袋子及紙箱之槍、彈搬下樓,放置被告庚○○車上,伊會攜帶槍去試槍是因為要給被告庚○○看,要「展」(臺語炫耀之意),伊說不能開,伊原本告知被告丙○○不要帶伊之6把槍去試槍,被告丙○○說帶好看的,沒有要開,伊之槍放置被告庚○○車上係因他們說集合在1台車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61頁背面)。
3.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他們找伊去試槍,伊陪同被告丙○○去找被告戊○○,被告戊○○有帶槍過來,被告戊○○到車上時,伊尚不知其帶多少槍,直到被告丙○○河南路住處才知道有多少槍,伊身上2把槍放在0000-00自小客車上,被告丙○○到伊車上才知道伊有2把槍,因他們說要試槍,伊說也有槍,向被告丙○○出示,被告丙○○說等等一起去,找著被告戊○○後,至被告丙○○住處,伊有替被告戊○○提1個袋子,去試槍前,在被告丙○○住處,槍及部分子彈都有拿出來看。後來被告庚○○及申○○來,被告庚○○將其小支槍出示予他們看,去東勢試槍時,他們說槍都放告庚○○車上,被告戊○○之槍是被告戊○○、丙○○、申○○之中2人放至被告庚○○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第45至46頁)。
4.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庚○○、未○○、甲○○於101年9月1日上午在大地球KTV唱歌,有人提議試槍,試被告未○○之槍,後來伊去找被告戊○○,被告戊○○將2個網球袋、1紙箱物品搬上車,後來在伊住處有提到等一下去試打看看,被告戊○○在伊住處有將網球袋及紙箱內槍出示予眾人觀看,伊有將長短槍拿出來看,原本要拿去試打,被告戊○○說不要好了,說是別人的東西。後來被告戌○○駕駛被告庚○○之車搭載被告庚○○前來伊住處,被告庚○○要去東勢,他們才說要去試槍,被告庚○○沒說什麼,後來伊與被告申○○將被告戊○○之槍、彈搬至被告庚○○之車上放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5.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住宅係伊承租答,101年8月10日開始租,跟被告丙○○及伊女友己○○一起住,後來被告丙○○找被告申○○入住。101年9月1日下午2點多伊與被告庚○○一起回系爭住宅處,見到被告丙○○、戊○○、甲○○、未○○,驚訝家裡這麼多人,又有一堆槍,地上、沙發、桌上都有,伊問被告丙○○你帶這麼多人、槍回來要做何事,其說沒有要幹嘛,叫伊一起去東勢,後來伊知道是去試槍,他們有出發,開2台車,1台被告甲○○開,1台被告庚○○開,就伊說的屋子裡那些人還有伊,大概下午5、6點到東勢,後來回家,2台車分開走,伊乘甲○○之車,車上有被告戊○○、未○○,回系爭住宅時,發現另1台車的人都先回來了,伊上去時發現槍又回到系爭住宅,後來被告甲○○說其朋友有些事,叫他們陪其一起去,伊與被告丙○○、未○○一下樓警察就來。回來時,是被告庚○○、申○○將槍搬至伊房子裡。伊回來時有玩槍,,有摸1支很長的步槍,手槍有1支有摸到。被告庚○○等人約伊去試槍,伊想說去看看,沒看過槍所以好奇。應該是丙○○邀約試槍,伊回去就馬上出發,幾乎每個人都有碰槍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6.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9月1日差不多中午1點10分,伊在被告丙○○住處,要出去理髮,在1樓見到被告戊○○、未○○、甲○○、丙○○,有人拿袋子及像皮包之物往電榜方向要上去,伊理完髮回來後,,見到1袋1袋東西擺在桌子上椅子上,當時有見到幾把小把的槍,之後被告戊○○、未○○、甲○○有說要去試槍,伊拿2包垃圾到樓下倒,他們就背著東西往樓下走,後來被告庚○○也來了在樓下等,伊與被告庚○○、丙○○乘1台黑色BMW轎車,被告戊○○、未○○、甲○○將1袋1袋東西放在黑色BMW小客車後車廂,但是他們乘坐另1台白色轎車,之後有經過霧峰,到東勢去試槍,後來沒有試射,因為白天很多人就沒有試射,之後回到河南路,伊乘坐之車先到,伊與被告庚○○下車,被告庚○○叫伊協助將1袋1袋之槍拿上樓,伊就拿1個箱子,裝在袋子的槍是被告庚○○拿的,伊與被告庚○○、丙○○先上樓,後來白色車子也回來了,他們也上來樓上,上去樓上聊個天,就有人提議要出去吃飯,之後把槍全部擺在客廳桌上及沙發上,後來坐電梯往1樓,電梯門一打開,警察就盤查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互核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關:⑴被告申○○前往東勢區試槍前,有協助搬運槍、彈至被告庚○○之車上,有參與前往東勢試槍,自東勢回來後,有協助將扣案槍彈搬運至系爭住宅;⑵被告戌○○在系爭住宅有見到扣案槍、彈,有參與前往東勢試槍等節,均大致相符。
7.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亦可見於101年9月1日18時26分許至28分許,有黑色自小客車停靠大樓前,被告庚○○手持背包、被告申○○手持紙箱、左肩上有背包,相偕進入大樓畫面;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43分許,有白色自小客車停靠大樓旁,被告申○○進入大樓,右肩有一鐵灰色背包,之後被告甲○○、丙○○、戊○○、戌○○、未○○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核與上開共同被告證詞有關當日自東勢返回大樓後,由被告庚○○、申○○將槍彈搬運上樓乙節亦相符。
8.本件復有搜索被告庚○○相片10張(見中警卷第177至178頁)、搜索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片3張(見中警卷第179頁)、搜索系爭住宅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0頁)、扣案證物相片8張(見中警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4頁)、本院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及員警搜索同步錄影光碟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共35張(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33頁)、系爭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戌○○,見中警卷第192至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中警卷第130至133頁、第146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初檢相片,見中警卷第153頁至第176頁背面)附卷可稽。
9.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均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除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以上為被告庚○○部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發射動能不足、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動能不足(以上為被告戊○○部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發射動能不足、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無法擊發(以上為被告未○○部分),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扣案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物照片,見偵二卷第90至101頁)在卷可參。綜上述,足徵被告庚○○、戊○○、未○○、甲○○、戌○○、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五)(六)犯行,辯稱:槍、彈不是伊所有,另與他人共同持有部分,伊不認罪,因伊自始無持有槍彈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另訊據被告庚○○、未○○、甲○○則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六)犯行,被告庚○○辯稱:是其餘被告要將槍、彈置於伊車上,伊僅對伊原持有該支槍認罪(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被告未○○、甲○○則均辯稱:沒有要與別人共同持有別人槍、彈的意思,僅是要試自己的槍云云(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然:
1.被告丙○○於101年9月2日偵查中已自承:扣案點三八左輪(即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及13顆子彈(即本件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是伊所有,係已過世朋友陳金城於100年7、8月間寄放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背面);復於101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係陳金城寄放在伊處等語(見偵三卷第5頁背面);再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羈押訊問中供稱:持有點三八左輪約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已自白其持有上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復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丙○○上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參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查獲時有逐一請嫌疑人辨認哪些槍是他們的,命被告一個一個上樓辨認,先辨認的被告下來後,下一個被告再去辨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綜上,被告丙○○否認犯罪事實欄三(五)犯行,應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語。
2.系爭住宅為被告戌○○承租,被告戌○○與被告丙○○同居該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有系爭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中警卷第192至194頁),而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示槍彈乙節,有上開搜索被告庚○○相片10張(見中警卷第177至178頁)、搜索牌照號碼0260-J3號自小客車相片3張(見中警卷第179頁)、搜索系爭住宅相片2張(見中警卷第180頁)、扣案證物相片8張(見中警卷第181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中警卷第130至133頁、第146至151頁)在卷可查。
3.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亦可見於101年9月1日18時26分許至28分許,有黑色自小客車停靠大樓前,被告庚○○手持背包、被告申○○手持紙箱、左肩上有背包,相偕進入大樓畫面(見本院卷三第49頁)。
4.互核同案被告庚○○、徐偉俊、甲○○、丙○○、戌○○、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關:⑴被告庚○○未○○、甲○○、丙○○均有進入系爭住宅,均有參與前往東勢試槍,出發前槍、彈先集中放置在被告庚○○之自小客車內;⑵被告未○○、甲○○、丙○○均有見到被告戊○○攜上車之槍、彈,且被告丙○○、未○○、甲○○有協助搬運裝有槍、彈之袋子及紙箱;⑶被告丙○○有要求被告戊○○將攜來之槍、彈帶至東勢試槍,被告未○○、甲○○均有提及要去試槍等節,均大致相符。
5.綜上述可知:⑴被告庚○○既有參與至東勢試槍,且本件黑色BMW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使用,若未得其同意或指示,其他被告亦無將槍、彈集中放置在該自小客車之理,參以其自東勢駕車返回後,尚有取下背包及指示被告申○○將槍、彈搬運至系爭住宅等情,被告庚○○顯已將其他被告持有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上開辯解不可採信。⑵系爭住宅既為被告丙○○所居住,且被告未○○、甲○○、丙○○既有參與至東勢試槍,且有協助搬運被告戊○○所有裝有槍、彈之袋子及紙箱,被告丙○○甚至鼓吹被告戊○○將槍、彈攜出試槍,且乘坐裝有全部槍、彈之上開黑色BMW自小客車至東勢,被告未○○、甲○○、丙○○主觀上對其他被告所有之槍、彈已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非短暫經手而已,則被告未○○、甲○○、丙○○之上開辯解亦殊無足採。從而。被告丙○○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五)(六)犯行及被告庚○○、未○○、甲○○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六)犯行,均堪認定。
七、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未○○、甲○○、丙○○偽證部分):被告未○○、甲○○、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偵三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200頁、第23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且查,被告未○○、甲○○、丙○○確均有於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渠等上開遭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被告庚○○所寄放等節,有本件案件於101年9月1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3份、證人結文3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第28至31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2頁),均堪認為真實。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已否認被告未○○、甲○○、丙○○遭扣案之槍枝、子彈為伊所寄放乙節,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未○○、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甲○○、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67.2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次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是本件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予同案被告申○○之愷他命,係須以香菸沾食(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同案被告申○○證述),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轉讓予同案被告申○○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庚○○所轉讓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綜上,足認被告庚○○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堪予認定。是被告庚○○轉讓愷他命,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無其他加重其刑事由),以藥事法之法定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再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件被告庚○○販賣之愷他命並非針劑,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是被告庚○○販賣愷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愷他命而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
(一)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庚○○、戊○○、未○○、甲○○、丙○○、戌○○、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戊○○、未○○、甲○○、林莊評、戌○○、申○○同時持有手槍4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7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顆,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庚○○、戊○○、未○○、甲○○、丙○○、戌○○、申○○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庚○○、戊○○、未○○、甲○○、丙○○、戌○○、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未○○、甲○○、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各次犯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各次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各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庚○○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戌○○、申○○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渠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渠等僅因好奇而搬運槍枝、子彈並參與試槍,自開始持有至被查獲為止之期間短暫,就渠等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顯與擁槍自重,橫行非為之徒不同,倘渠等犯行仍遽處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長期持有槍枝之惡徒有所區隔,是渠等之犯罪情狀相較於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三、爰審酌:⑴被告庚○○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相當數量、持有期間非長,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本件實際販售之對象僅1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持有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被告戊○○、戌○○、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被告戊○○原本單獨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較其他原本單獨持有之被告為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戌○○、申○○原非單獨持有者,因好奇而共同持有,渠等自開始持有至被查獲為止之期間短暫,犯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被告未○○、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渠等原本單獨持有之槍枝數量,犯後僅坦認渠等原本單獨持有部分之態度;又渠等偽證,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殊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持有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持有之,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原本單獨持有之槍枝屬制式手槍;又偽證,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殊不可取;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增添被害人追索困難;犯後僅坦認偽證罪,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持有手槍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未○○、甲○○、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⑴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犯罪事實欄三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⑵被告未○○、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⑶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罪、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爰僅就被告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處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3.1990公克),係被告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庚○○為警扣得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共67.21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7萬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7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6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6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K盤1個、現金30萬元、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毛重1.01公斤)、愷他命1包(毛重9.96公克)、通槍條2枝、擦槍工具1批,分別係自被告庚○○身上及住處、被告丙○○身上、被告戊○○身上扣得,其中通槍條2枝、擦槍工具1批,固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有關,然尚非供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9.96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然純值淨重未達2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行政沒入銷燬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K盤1個、現金30萬元、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毛重1.01公斤),不能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庚○○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用之物,然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該門號係綽號「小云」之友人申請予伊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62頁背面),是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是否已屬被告庚○○所有,尚屬有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原持有人│ │ │ │ │ ├──┼─────────────────┼────┤ │ 1 │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庚○○ │ │ │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彈匣1個。 │ │ ├──┼─────────────────┼────┤ │ 2 │具有殺傷力仿中國大陸散彈槍之仿造槍│戊○○ │ │ │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仿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 │ │ │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 │ │00000)、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美國SMITH&WESSON廠│ │ │ │SW9F型口徑9mm製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 │ │ │ │SAUER廠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仿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 │ │ │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口徑5.56mm制式子│ │ │ │彈2顆、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33顆、 │ │ │ │口徑5.56mm制式子彈11顆、口徑0.22吋│ │ │ │制式子彈70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3顆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 │ │ │子彈1顆。 │ │ ├──┼─────────────────┼────┤ │ 3 │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未○○ │ │ │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 │ │ │000000000號) │ │ ├──┼─────────────────┼────┤ │ 4 │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之│甲○○ │ │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000號)、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 │ │ │徑9mm制式子彈7顆。 │ │ ├──┼─────────────────┼────┤ │ 5 │具有殺傷力之德國RG廠39型口徑0.38吋│丙○○ │ │ │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 │ │ │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