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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煒然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信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正強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楊榮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錫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暉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真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9號、第13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洪煒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余正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徐錫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黃暉旻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李文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暨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信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洪煒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正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暉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錫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之葉信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葉信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輪」、「大眼睛」之成年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姚麗娟(綽號「小池」─或音譯為「小慈」─)共組詐欺集團,在越南國承租詐騙機房作為犯罪據點,設置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經綽號「大眼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臺灣男子,自遠端為該處設定語音電話網路介接後分設詐欺機房,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適臺灣地區人民葉信志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中旬某日在越南偶遇前已結識之姚麗娟後,經姚麗娟邀約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姚麗娟並告知葉信志可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由綽號「黑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臺灣男子購買犯罪所需之電腦、電話設備使用,及由綽號「大眼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臺灣男子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而共同籌組詐欺集團犯罪。葉信志認為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隨同姚麗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機場附近某處,交付20萬元資金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黑輪」之不詳成年男子後,取得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使用,並約定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大眼睛」之不詳成年男子提供上述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技術後,葉信志即在越南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該國平陽省順安市安福區越星工業區宿住區834-835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第二線詐騙人員之工作據點(下稱「834-835機房」),同時在同年月22日前某日,覓得當時人在越南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洪煒然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洪煒然提供所承租之越南國平陽省順安市安福區越星工業區宿住區A10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據點(下稱「A10機房」)後,葉信志即將上開購得之部分電腦、電話設備裝置在A10機房,由綽號「大眼睛」之不詳成年男子利用遠端電腦連接完成該機房之電腦、電話設定工作後,復推由洪煒然負責管理A10機房之設備及其內工作之集團成員,其後,洪煒然、葉信志於100年1月22日、23日先後返回臺灣過年(按100年農曆過年正月初一當日即同年國曆2月3日)。葉信志利用其自越南返國後在臺灣停留之期間,先後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暉旻、余正強、徐錫中前往越南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李文真(徐錫中前配偶)則由葉信志透過徐錫中聯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認為有利可圖,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葉信志、洪煒然、姚麗娟、「黑輪」、「大眼睛」、「小樂」及其後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管俊秀等人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持葉信志出資購買之機票赴越南前往葉信志設置之上開詐騙機房工作(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就上開犯罪行為出入越南之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載)。除由葉信志、洪煒然各自負責上述犯罪分工外,黃暉旻、余正強係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員,李文真係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徐錫中則主要從事廚房飲食備辦工作,及為其他成員烹煮三餐、有空時整理電腦線路以及於李文真到達越南時帶領李文真進入A10社區等工作,避免該集團成員因外出用餐而增添遭查緝之風險。其等犯罪之方式如下:先由在上開A10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據姚麗娟發給之大陸地區電話流水號碼撥打電話,倘該通電話經持用人接聽後,一線詐騙人員即佯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因有傳票未領,假意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提供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之際,私下紀錄該大陸地區民眾所告知之上述個人資料後,由負責管理A10機房之洪煒然收集彙整後,以電腦網際網路之GMAIL即時通軟體,傳遞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予分配在上開宿住區834-835房屋(下稱「834-835機房」)內工作之第二線詐騙人員使用,經第二線詐騙人員依據上述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主動致電予各該民眾,佯稱其為上海武警部隊第三支隊武警,因該民眾之帳戶涉及「張海平」人頭洗錢案件,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等語,佯裝在電話中為該民眾報案登錄後,詐稱經查詢結果得知該民眾之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藉機詢問該民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餘額後,私下紀錄該民眾之上述帳戶號碼、餘額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輸入葉信志在834-835機房一樓設置之電腦內或將資料交予葉信志收集後,由葉信志以電腦網際網路之GMAIL即時通軟體,傳遞第二線詐騙人員所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姓名住址、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帳戶內餘額、固定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予洪煒然,由洪煒然將資料傳遞予第三線人員,提供第三線人員佯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之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各該經第二線人員確認過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餘額之民眾,詐稱係因該民眾之帳戶有問題,要報到銀行監管局進行清查,該民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方得保障帳戶內之存款安全之詐術。其等並約定每人可分得之報酬,將於詐騙成功後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後,由姚麗娟負責將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交付葉信志,扣除應分給「黑輪」之部分及葉信志自己可取得之部分後,由葉信志負責發放其餘報酬予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人,並約定每三個月發放一次報酬,而共同謀議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其後,葉信志又於100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越南國房東承租該國平陽省順安市安福區越星工業區宿住區A79房屋,作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住宿之處所。其後,葉信志所組詐欺集團即開始運作,一位女性成年詐騙成員於10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大陸地區廣東省英德市居民陸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經陸泳接聽後,該女性集團成員即詢問陸泳是否為本人、身分證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31號等問題,經陸泳予以肯定答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詢問陸泳有無在上海、河南等地之招商銀行開戶,陸泳表示沒有,該名成年女子即在電話中詢問陸泳是否認識張海平,陸泳回稱不認識,該名女子即對陸泳佯稱其為上海武警支隊之公安,因在上海抓獲了張海平此人,該人在幫人洗黑錢,很多銀行帳戶都查到陸泳之姓名,且張海平供出陸泳是主謀,如果不是陸泳親自開的帳戶,為何有這麼多錢進出等詐術,經陸泳答稱不知道後,電話即掛斷,約經過10分鐘後,即由另一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陸泳之上開手機號碼,對陸泳詢問是否為本人、身分證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00000031號等問題後,該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佯稱「我是上海檢察院的趙科,張海平在上海武警支隊承接一單工程,現他攜款潛逃被我們抓獲,並查出這單工程是你簽名的,還有很多銀行帳戶都是以你的姓名開戶,這件事跟你有沒有關係?」等語,陸泳答稱「沒有關係」後,該名男子又稱「真是跟你沒關係?這件事中央都很重視,你自己親自開的銀行帳戶有多少個?」等語,陸泳回稱「信用社二個、農行一個、廣州商行一個」等語,該名男子隨即詢問陸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有多少存款,陸泳回稱「我的錢不用告訴你」,該名男子遂稱「這案可大可小,你不配合,發現有什麼問題就罪加一等」等語,陸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告知對方其在信用社之存款有1萬4千元左右、另一個沒錢,農行那個還有1千元左右、廣州商行那個就沒錢了等語後,該名男子即叫陸泳前往建設銀行開立新帳戶,並要陸泳填上該名男子所告知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做為聯絡電話,密碼則依該名男子指示填入「110415」。陸泳即於翌日(1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英德市區○○路建設銀行,依據該名男子上開指示內容,先存入人民幣85元開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536號),且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在開戶時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號,密碼則設定為「110415」後,再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將其原先存放在信用社存摺內之人民幣14,500元轉存至上開新開立之建設銀行帳戶內,隨即以電話告知該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其已完成轉帳,該名男子答稱除了建設銀行新開戶外,其餘銀行帳戶均已被凍結云云,隨即掛斷電話。約隔10分鐘後,陸泳心生懷疑,隨即查看上開建設銀行新開帳戶之餘額,發現甫存入該帳戶內之人民幣14,585元業遭人領取殆盡,始知受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則以此方式詐得陸泳所交付之人民幣14,585元。此外,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另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詳見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載)實施詐術,但均因未順利取得財物致未得逞。嗣越南公安人員於100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述A10機房、834-835機房及A79宿舍內破獲犯罪,當場在A10機房內查獲臺灣地區人民洪煒然、徐錫中、李文真、余正強,及大陸地區人民姚麗娟、陳先偉、劉堂蘭、譚淋方、張秀平、余冰蘇;在834-835機房查獲臺灣地區人民葉信志、黃暉旻,及大陸地區人民王幼林、李美琴、周淑英、徐丹、陳燕、葉桂梅、鄧翠媚、管俊秀(管俊秀因趁隙逃逸而未經越南公安遣返回大陸地區),並分別在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搜索查扣其等犯罪使用之手提電腦4台、電話機26台、無線電對講機14個、銀行子卡1個等物(因越南公安查扣之物,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移交予我方,其餘證物則移送由大陸地區公安處理)。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陸泳受騙之部分,係經我國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越南公安等單位,依據葉信志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網路介接登入IP位址「113.162.208.236」,查得對應IP位址「65.60.56.98」後,查知使用上述IP位址之人曾於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7秒撥打電話至陸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號,認為陸泳即為本案犯罪被害人之一,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英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於100年4月25日詢問陸泳,陸泳即向公安人員指訴上開受騙情事綦詳,再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派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駐越南國際刑警組警察聯絡官黃文志,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越南平陽省公安廳拘留所內,對該國拘留中之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進行詢問後,製成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就詢問日均誤載為99年4月26日,應予更正為100年4月26日)後,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供承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情形,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6人嗣並於同年月27日經越南國驅逐出境後,一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784號班機返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隨即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均予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6人於上開犯罪期間出境前往上述越南境內之A10機房、834-835機房等地,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民眾施行詐術,則被害民眾接獲詐騙電話之處所,仍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洪煒然、葉信志、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本案所有被告或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辯護人分別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等人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信志、洪煒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上開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各有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檢察官既均以被告身分傳訊其等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及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共犯訊問筆錄、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經查:
(一)本案大陸地區成年共犯姚麗娟、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於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簡體字寫為「沈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之陳述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洪煒然、葉信志、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及被告洪煒然、葉信志、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主張姚麗娟、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於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西塔派出所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惟查,瀋陽市是大陸地區遼寧省省會及瀋陽經濟區核心城市,是中國東北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商貿中心,政治及經濟發展程度均佳,大陸地區近年來亦大力改善司法及偵查環境,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惟上開共犯之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且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即上揭大陸地區共犯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對上揭大陸地區共犯之訊問筆錄訊問之始均有告知訊問人身分為警察、依法進行訊問、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如果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要負法律責任,或告知要如實回答問題、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是否須聘請律師等訴訟上之權利,復於對部分大陸共犯訊問時,皆經提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閱讀後,表示對權利義務均清楚,而其於訊問前所告知權利或提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閱讀之舉,與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類似,是自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即被害人陸泳於大陸地區廣東省英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之陳述筆錄,亦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英德市位在廣東省中北部,京廣鐵路線上,是廣東省面積最大之縣級行政區,亦屬中國大陸靠近沿海省分中政治、經濟發展較為進步之城市之一,而該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在詢問被害人陸泳時,係先對陸泳宣讀「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後送交陸泳收執,經陸泳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繼而詢問陸泳關於受詐騙之情形,經陸泳以連續自由陳述之方式陳述其遭詐騙之全部受害過程,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證人陸泳與本案所有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為被害情形之描述,而未為嫌疑人之指認,其間無誣指之動機,最後並由陸泳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係公務員將存檔於電腦中之特定人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而國人或外國人每次入出境時,主管機關公務員均會例行性地將入出境資料輸入電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正確性極高,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或「具有較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較可信之情況,而為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按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駐外警察聯絡官之設置,係在與國際刑警組織各中央局保持密切聯繫外,與各國治安單位如美國(FBI、DEA)、加拿大(皇家騎警)、澳洲、紐西蘭、日本、香港、菲律賓、泰國、越南等國家情治機關亦建立情報合作管道,積極蒐集交換犯罪情資,並藉由密切聯繫,共同辦案,與各國執法人員建立情誼,共同防制跨國刑案。而派駐警察人員於駐在國協調辦理犯罪預防及偵查工作,即為其中一環。嗣並於94年5月經我國外交部協助完成越南國之派駐警察聯絡組相關規劃作業後,正式完成首批駐外警察聯絡組之派駐。參以國際刑警組織在對抗跨國犯罪犯罪中的作用主要是:犯罪情報蒐集與傳遞、協助送達偵查文書、通緝在逃國際罪犯、協調引渡及移送囚犯、預防國際犯罪等四者,基於尊重各國法律的原則下,以互惠的方式協調合作,互通犯罪情報,遏阻跨國性犯罪,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案所有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在越南國境內為該國公安查獲後,即經該國拘留在越南國平陽省公安廳拘留所內,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組派駐越南之警察聯絡官黃文志,於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拘留所,對斯時經該國拘留中之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進行詢問後,製成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就詢問日均誤載為99年4月26日,應更正為100年4月26日),此有本案全部被告之10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筆錄之訊問人黃文志既為我國派駐越南之警察聯絡官,具有我國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本案全部被告於之10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自均屬我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信志、洪煒然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詳後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自具有必要性。又前開證人葉信志、洪煒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緣於其等於100年4月21日在越南國境內為該國公安查獲後,除於同年月26日在該國平陽省公安廳拘留所內,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駐當地之國際刑警組警察聯絡官黃文志分別對其等製作警詢筆錄外,其等於翌日經越南國驅逐出境,而一同搭機返抵國門後,甫入境即為本案承辦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予以拘提逮捕到案後,於同年月28日再對其等進行詢問,而分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核其等第二次之警詢筆錄製作原因係因警方執拘票擇一不特定時間主動發動後而為,並非該等證人刻意衡其利害輕重後始受詢問,參酌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等警詢之證詞所為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爭執之其他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機會,而得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葉信志、洪煒然等警詢之供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而言,自亦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為爭執,爰不予採酌。
六、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之扣案物,均係越南國公安在查獲本案全部被告時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扣案物各係越南公安依法對本案全部被告搜索而扣押者,其後係經越南國平陽省公安於100年5月21日,在平陽省出入境管理科,移交給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駐越南之國際刑警組警察聯絡官黃文志、技正科組長楊勝凱乙節,此有經黃文志、楊勝凱簽名之設備移交紀錄表原文(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且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以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及上開協議之規定,乃係以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又卷附本案全部被告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100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IP通聯紀錄、被告等人於100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止利用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聊天室談話及傳遞資料之紀錄,及本案被告使用SKYPE LOGS網路電話聊天室談話及傳遞資料之紀錄等證據(見警卷一第10至18頁、第58至79頁,及警卷二第527至528頁)。上述IP位址係於電話或電腦網路設備發(受)話時,該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電信系統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其後印出使用時,亦係以機械式列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又上開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聊天室之談話及傳遞資料紀錄,及電腦網路SKYPE網路電話聊天室之談話及傳遞資料紀錄,均係在使用該等軟體之人與對方進行談話或傳送資料當時,即經該人使用之電腦軟體予以逐筆紀錄,除就談話之日期時間(最小時間單位為秒)、使用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及暱稱或帳號、對話方之電子郵件地址及暱稱或帳號、談話時之文字輸入內容等,皆予逐一紀錄存在電腦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該電腦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機械方式列印所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係承辦本案之警方,經越南公安依兩國互惠原則移交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後,經警方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之電腦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復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是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七、至於如附件所示帳冊影本2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第87至88頁、同一份證據亦存卷於原審審理卷內)、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中自行分析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圖、職務報告書等,均為本案全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迭為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說明上開帳冊影本之製作人、文件出處、製作目的、製作內容之依據,是應認該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警方自行分析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圖、職務報告書等文書,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並非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八、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參諸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說明,認屬於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偵查中如非經由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因實施鑑定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雖未否定其鑑定之性質,惟尚難認係屬於上開條文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而仍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該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三號函送之「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但為期慎重起見,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宜以公務人員或公務機關為原則,但毒品案件,經衛生署指定之合格私人醫療院所(機構)亦得納入鑑定之單位。…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屬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此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不予採酌。
九、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並未爭執有何經公務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證據之情形,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就其等辯護之被告所為自白供述,抗辯有何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是以,審酌本案全部被告於警詢中中之陳述,除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就其等虛擬之共犯陳志成(或稱「阿成」、「小陳」)此人之供述;被告李文真、徐錫中就其虛擬之共犯「張火昌」(或稱「火哥」)此人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此經被告葉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沒有陳志成這個人,其等在越南都關在同一個拘留室內,所以大家都談好講陳志成,當時其等擔心會被送去大陸,所以就虛擬一個在臺灣的共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第38頁所附10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並經被告洪煒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越南及刑事局所做筆錄關於其本身的行為都正確,在越南當地因為知道公安想盡量塑造出臺灣有在逃的嫌犯等語,被告余正強供稱:其在警詢中所說的阿成其實就是葉信志,當時就虛擬一個人物等語,被告黃暉旻供稱:警詢中所說的小陳就是葉信志,是葉信志找其的,情形如同其在警詢筆錄所說小陳找其的情形等語,被告徐錫中供稱:警詢中其說的小張張火昌也是葉信志等語,及被告李文真供稱:警詢中其所說的火哥是指葉信志等語明確(以上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見100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第38頁所附10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顯見除上述被告所供關於共犯「陳志成」(或稱「小陳」、「阿成」)、張火昌(或稱「火哥」)亦為本案共犯之部分,核與事實不相符,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外。其餘關於本案所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經本院認定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有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有前往越南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均一致辯稱:其二人所為僅屬詐欺未遂云云。被告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於本院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錫中辯稱:伊到時還沒有開幕,伊僅負責煮飯,並未有何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黃暉旻辯稱:伊僅是在練習打電話,並沒有成功過,所有被害人的電話均非伊所撥打云云、被告李文真辯稱:伊僅是在練習打電話,因伊國語不標準,所以都被拒絕,被害人伊均未接觸過云云、被告余正強辯稱:伊於4月21日始進入本集團,伊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葉信志係與大陸地區成年共犯姚麗娟及綽號「黑輪」、「大眼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臺灣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被告葉信志出資20萬元向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購入犯罪使用之電腦、電話等設備後,即招募被告洪煒然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葉信志即將上開購得之部分電腦、電話設備裝置在其向被告洪煒然轉租而來之A10機房,由綽號「大眼睛」之人利用遠端電腦控制電腦設定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外,約定由被告洪煒然負責管理該處機房之設備及其內工作之集團成員,被告葉信志再於100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越南國房東承租該國平陽省順安市安福區越星工業區宿住區A79房屋,作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住宿之處所。其間,被告葉信志則趁其自越南返台後在臺灣停留期間之空檔,先後招募被告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前往越南擔任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詐騙人員,及招募被告徐錫中前往越南負責準備該集團成員之膳食及負責整理電腦線路等工作,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認為有利可圖,乃先後持被告葉信志所購買之機票搭機前往越南後,即分別前往上開A10機房及834-835機房工作,而與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等人,一同對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除上述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黑輪」、「大眼睛」、姚麗娟及其他王幼林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各自負責之犯罪分工外,被告黃暉旻、余正強係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員,被告李文真係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被告徐錫中則負責在A10機房、A79宿舍等處準備該集團成員之膳食及協助整理電腦線路之工作。其等共同實施詐騙之方式為: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據姚麗娟每日發給之大陸地區電話流水號碼逐一撥打,倘該通電話經持用人接聽後,一線詐騙人員即佯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因有傳票未領,假意要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而私下將被害民眾所告知之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予以紀錄後,由被告洪煒然加以收集後以電腦網際網路之GMAIL即時通軟體,傳送該等資料給第二線詐騙人員所使用之電腦,由第二線詐騙人員依據該等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主動致電予各該被害民眾,佯稱其為上海武警部隊第三支隊武警,因該民眾之帳戶涉及「張海平」人頭洗錢案件,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等語,佯裝在電話中為該民眾報案登錄後,詐稱經查詢結果得知該民眾之帳戶將遭凍結,繼而詢問該民眾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餘額多少等資訊予以收集紀錄後,將各該資料存入上開834-835機房一樓所設置供被告葉信志使用之電腦內,由被告葉信志收集該等資料後,以電腦網際網路之GMAIL即時通軟體,傳遞各該被害民眾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負責在A10機房內工作之第三線人員,再由第三線人員撥打電話給各該被害民眾,佯稱是人民檢察院之檢察官,向被害民眾詐稱係因帳戶有問題,要報到銀行監管局進行清查等語,告知該民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方得保障帳戶內之存款安全,而謀議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其等並約定每人可分得之報酬,將於詐騙成功後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後,由姚麗娟負責將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交付葉信志,扣除應分給「黑輪」之部分及葉信志自己可取得之部分後,約定由葉信志負責發放其餘報酬予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葉信志、洪煒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姚麗娟、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陳述其等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過程綦詳,且有本案全部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洪煒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確認為其在A1 0機房內使用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與綽號「大眼睛」之成年共犯相互談論機房之電腦設備連線問題之對話紀錄影本、經被告洪煒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確認為其在A10機房內使用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與負責管理834-835機房之被告葉信志間相互對話及傳送第二線詐騙人員所騙得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固定電話、行動電話號碼、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餘額等資料之對話紀錄影本,及越南公安查獲被告6人時同時查扣之大陸民眾電話地址帳號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教戰守則文稿、人頭帳戶列印資料、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資料、大陸地區電話區碼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而被告葉信志確係負責與大陸地區人民姚麗娟共同籌組本案詐騙集團、出資購買電腦、電話等相關設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撥打詐騙電話及傳遞詐騙所得被害人資料之用、招募其餘共同被告參與犯罪、向被告洪煒然轉租宿住區A10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及由其自行承租宿住區834-835房屋作為另一處詐騙機房使用,嗣又承租宿住區A79房屋作為本案部分大陸地區共犯居住之處所;被告洪煒然係負責管理A10機房及以電腦傳遞第一線詐騙人員所騙得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等資料後傳送給第二線詐騙人員、接收第二線詐騙人員所傳送之被害民眾固定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及餘額等資料後轉送第三線詐騙人員用以繼續對該名被害民眾撥打電話行騙之用等工作;被告徐錫中負責準備膳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用及整理機房內電腦之線路以及為葉信志連繫李文真加入本詐欺集團,並於李文真到達越南後帶領李文真進入A10社區;被告黃暉旻、余正強分別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佯稱武警身分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行騙;被告李文真則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中國郵政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等節,亦分經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各於偵查中自白及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陸泳遭本案全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乙節,業據被害人陸泳於100年4月25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英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詢問時,詳為指訴其受詐騙之過程、損失金額等情綦詳(見警卷一第1至4頁)。此外,經我國承辦本案之司法警察、越南公安等單位,依據被告葉信志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網路介接登入IP位址「113.162.208.236」,查得對應IP位址「65.60.56.98」後,因此查知使用上述IP位址之人曾於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7秒撥打電話至陸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號,認為陸泳即為本案犯罪被害人之一,始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英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於100年4月25日詢問陸泳後,經被害人陸泳將上開受騙情事報案處理,指訴上情乙節,亦有本案被告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陸泳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0頁),其中在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07秒許至15秒止,確有自被告等人使用之IP位址「113.162.208.236」及對應IP位址「65.60.56.98」之路徑,撥至被害人陸泳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之紀錄(Description紀錄顯示為「SIP/2.0:A call from 110010@www.gts.com5.tw tZ 000000000000@www.gts.com5.tw」)。審酌被害人陸泳指訴之詐術內容,核與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之詐欺集團行騙時使用之詐術內容相同,而被害人陸泳又係於本案全部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犯罪期間內之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40分07秒許至15秒止,接聽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來之電話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廣東省英德市區○○路建設銀行,依據一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內所為指示,先存入人民幣85元開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536號)及依該名男子指示,在開戶時填寫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號、設定密碼為「110415」後,將其原先存放在信用社存摺內之人民幣14,500元轉存至上揭新開立之建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互核相符,堪認被害人陸泳即為本案全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對象之一甚明。至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有無詐騙成功、沒有詐騙陸泳、沒有分到報酬云云,要無礙於被害人陸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此乃當然之理。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亦屬本案全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之對象乙節,此有卷附GMAIL 即時通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4至79頁)。又依上揭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網路介接登入IP位址所查得之對應IP位址後,可查知使用上述IP位址之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同表「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內之事實乙節,有上開本案被告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8至73頁,其中經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紀錄,即為與上述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間以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傳送第二線詐騙人員所騙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銀行帳號及餘額等資料內之「電話號碼」相符之部分,可推斷為同一名被害民眾)。審酌被告洪煒然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A10機房內有使用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與在834-835機房間之被告葉信志進行對話及傳遞資料使用,暱稱「hihihi1688@gmail.com 」是伊所使用之帳號,暱稱「luck0000000@gmail.com」則為被告葉信志使用之帳號,對話內之「童小燕」應該是被害人的名字,鄧光雄後面號碼有18碼的應該是身分證號碼,就是被害人,已經經過一線人員之電話詐騙,名字後面之號碼是被害民眾之固定電話號碼、手機電話號碼,KAI15788是大眼睛等語綦詳,被告葉信志並不否認其有在834-835機房內,以上述「luck0000000@gmail.com」帳號登入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內,與被告洪煒然對話及傳送第二線人員詐騙所得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餘額等資料給洪煒然,再由洪煒然傳送給第三線詐騙人員「小樂」之行為,此亦經被告葉信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3頁),互核被告洪煒然、葉信志相互間就此部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若合符節,是以,上開GMAIL即時通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性,均無疑義,自可採為本案證據。依據證人洪煒然、葉信志上開證詞,佐以卷附上揭GMAIL即時通軟體之對話紀錄資料、IP通聯紀錄等證據,足可認定本案全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同表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民眾之電話,因而取得各該被害民眾之身分證號、電話、地址、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餘額等內容後,由使用暱稱「luck0000000@gmail.com」之被告葉信志,在傳送上開被害民眾之金融機構資料與使用暱稱「hihihi1688@gmail.com」之被告洪煒然完畢後,分別告知被告洪煒然「可以打了」、「給白哥」、「一線停」等指示,加以被告葉信志在GMAIL即時通軟體聊天室對話時,指示被告洪煒然「給白哥」等語之日,被告余正強確實有在越南,且經證人即大陸共犯鄧翠媚證稱:白哥也是管理她們之人,白哥經常往返臺灣和越南,伊這次去越南之前,他就在越南了,他一般是透過電腦接收一些一線過來的資料,然後再把一線冒充郵局的人騙到的中國人個人資料交給其等打電話等語綦詳,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皆經被告葉信志等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尚未至詐得財物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葉信志等人確有於100年4月15日、16日、18日等日期,除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陸泳詐欺取財得逞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亦有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惟因本案全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方式,既係由一線人員每日依照電話流水號碼逐一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照一線人員指示留下個人電話、身分證號等資料,再由二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留下個人資料之被害人行騙之過程,固堪認定,然究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移送給三線人員後,三線人員撥打之電話究竟有無成功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尚待積極證據證明,依此類跨國詐欺取財案件,至少須有類如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通知取款之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等積極證據為佐證,俾可認定確有被害人因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欺騙後,因此限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惟本案並無上述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業已達成詐欺既遂之程度,亦無任何被害人之筆錄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及大陸地區共犯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語,即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確有達到詐欺取財既遂,本院尚不得遽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之犯罪均屬既遂。從而,檢察官雖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於如附件之帳冊影本所載100年4月15日、16日、18日等日期,皆有犯詐欺既遂犯行,且其中確有被害人陸泳於100年4月16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騙得人民幣14,585元乙節屬實外(前述帳冊影本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用)。是依現存事證,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陸泳之部分,係本案全部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既遂之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之部分,業均達到既遂取得財物之程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僅得認定被告葉信志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害人陸泳之部分詐欺取財既遂,及就同表編號二至九號所載被害人之部分各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等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參與本案犯罪,其等就共同著手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但未得逞之犯罪行為,自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雖被告余正強於原審101年6月6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被告余正強既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年3月間即前往越南與被告葉信志見面,經被告葉信志邀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說你在100年3月份時葉信志有跟你說他在做行銷,你有去他工作的地方看過嗎?)有去過A10,那時候都還沒有開始,我有看到電腦。當時我在A10一樓看到桌上有擺一台電腦,二樓以上的房間我沒有去看,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A10除了桌上擺一台電腦之外,沒有其他設備了嗎?)葉信志說還沒有開始,還在籌備期,所以只有擺一台電腦。」、「(當時葉信志跟你說要用什麼方式行銷?)當時到A10時,葉信志有說是打電話假冒武警打電話去大陸。當時我就知道他從事的是詐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7頁反面),核與被告葉信志於原審審理證稱:「洪煒然、余正強都是我找的。應徵、面試也是我進行的...我與余正強是三月份在越南碰面,我跟余正強說我在準備詐騙集團的工作事項,問他要不要來試看看做詐騙工作,當時是還沒有講詳細工作內容如何,但他知道是要來做詐騙...(問:依你所述,你跟本案其餘5位共同被告之間聯繫去越南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的過程並不是如一般的企業要經過正式的應徵、面試、主管決定、錄取之類的過程,而是你跟其餘被告詢問是否要加入,他們明示答應或是直接留在越南的工作地點進行工作或接受工作安排而加入集團,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佐以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姚麗娟、徐丹、張秀平、陳燕、劉堂蘭、鄧翠媚各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所為證詞,暨對照證人洪煒然、徐錫中、李文真之陳述後,可資認定被告余正強確係證人姚麗娟、徐丹、張秀平、陳燕、劉堂蘭、鄧翠媚所各自證述之「白哥」(姚麗娟稱「白哥」、徐丹稱之為「老白」)無訛。況且,參諸上開大陸地區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抵達越南後,固分別前往A10機房及834-835機房工作,惟在正式撥打電話行騙之前,尚須經過共犯姚麗娟或被告洪煒然、被告葉信志等人交付上述教戰守則文稿予以學習、背誦,以了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詐術內容後,再分別依姚麗娟或被告葉信志之安排,分別擔任第一線、第二線詐騙人員,繼而著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明。以此推之,被告余正強倘非在100年4月20日前往越南之前,即已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熟悉該集團用以對被害民眾實施之詐術內容,豈有可能在100年4月21日當日上午進入A10機房後,一經共犯姚麗娟交付教戰守則文稿及安排至三樓房間內打電話之工作內容後,即可在越南公安到場查獲前之短短1小時內,先後撥打7、8通電話向被害民眾行使詐術之可能,明顯可見被告余正強對其所為涉及不法已有認識,否則其何須搭機遠赴異鄉,無故對大陸地區民眾撥打電話誦與自己實際身分地位完全無關之對話內容之理。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余正強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如上。故經對照卷附被告余正強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余正強應係於100年3月28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協助被告葉信志管理該集團所屬成員,其間曾於同年4月17日短暫返國3日後,隨即又於同年4月20日出境前往越南,嗣於翌日(21)即在A10機房內為越南公安一併查獲之事實,至為明確。至被告余正強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你4月21日去A10時是誰跟你說要做什麼工作?)我去了之後,『小池』有向我介紹工作內容,有拿一張稿給我,就是教戰手冊,是手寫的,叫我先看,先瞭解工作內容。」、「(你有拿電話起來打嗎?)我看了一下,有試打電話7、8通。」、「(電話內容要講什麼是誰教你的?)『小池』拿稿給我,我根據那張稿所寫教戰手則的內容去唸。」、「(你4月21日在A10打電話時,當時A10機房內共有幾人在打電話?)『小池』直接帶我去3樓,我經過1樓時看到1樓有4名大陸女子,我到了3樓後,3樓只有我1人。」、「(你說你打了7、8通電話,你是擔任一線還是二線?)我是二線。」、「(『小池』有沒有告訴你你擔任二線工作是要騙取什麼東西?)『小池』叫我要問出被害人資料、帳戶並把金額也問出來,把那些資料都記下來之後再交給『小池』。」、「(你打那7、8通電話有沒有成功?)這7、8通我跟對方講我是什麼單位之後,就被對方罵。」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姚麗娟係於上開犯罪期間內,先後招募大陸地區女子王幼林(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3月10日)、余冰蘇(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李美琴(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2日)、周淑英(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2日)、徐丹(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張秀平(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陳先偉(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3月13日)、陳燕(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葉桂梅(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劉堂蘭(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4月12日)、譚淋方(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3月28日)、鄧翠媚(經越南公安查獲前最近一次抵達越南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入境越南,亦前往被告葉信志所設置之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其後在經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分別供陳其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越南後,即分別赴被告洪煒然管理之A10機房及被告葉信志管理之834-835機房內,從事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之工作乙節,亦經上揭大陸地區共犯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一一陳述綦詳(上揭大路地區共犯之陳述詳見警卷一第242至285頁,與本案所有被告有關之陳述內容摘要請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經對照上開大陸地區共犯及本案全部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一同為越南國公安查獲時之情形,係當場在A10機房內查獲被告洪煒然、徐錫中、李文真、余正強,及大陸地區人民姚麗娟、陳先偉、劉堂蘭、譚淋方、張秀平、余冰蘇,及在834-835機房查獲被告葉信志、黃暉旻,及大陸地區人民王幼林、李美琴、周淑英、徐丹、陳燕、葉桂梅、鄧翠媚、管俊秀(管俊秀因趁隙逃逸而未經越南公安遣返回大陸地區,是本案並無大陸地區成年共犯管俊秀之大陸公安訊問筆錄可佐,故越南公安雖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共14人,然本案卷內僅有管俊秀以外另13名大陸地區成年共犯之筆錄)乙節,業經被告葉信志、黃暉旻、洪煒然、李文真各於警詢中指認在卷,並有其等各自指認共犯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共6份,見警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及第215頁至第220頁)。審酌本案全部被告所為上開指認結果,核與上揭大陸地區成年共犯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陳述係在何處為越南公安查獲、係與何位台灣人一同被查獲等情相符,顯見上開大陸地區共犯供稱有與本案全部被告一同在上揭A10機房及834-835機房內工作,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臺灣地區共犯之綽號等內容,實非子虛,均可採信。
(六)承上所述,綜觀證人即大陸地區成年共犯各自就自己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所為之證述(證詞摘要見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煒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其等是在農曆春節過後經葉信志向其轉租A10的房屋,並跟其說明往後作業的詳情,3月初開始籌備詐騙集團,正確營運時間是清明節過後,機房設備是在3月中就已經送過來,在籌備期間慢慢送過來的,人員運作也需要籌備期,清明節在大陸而言是一個很大的假期,所以我記得是清明節過後才開始運作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葉信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A10機房是其於100年2月底春節過後向洪煒然轉租的,在A10被警察查扣的電腦設備分別是由「小池」之前公司的人在2月份時轉賣給其的,總共有3台電腦都是「小池」公司的人轉賣給其的。2月下旬開始籌備,4月份才開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網路裝好之後有試打自動撥號,但都打不出去,3月份都在測試電腦能不能打。姚麗娟、陳先偉他們所講的人工打電話情形應該是在測試。834-835機房是3月份籌備期,4月份開始從事詐騙等語(以上證人洪煒然、葉信志之證詞,均見原審審理第242頁至第353頁筆錄之記載)。證人即被告徐錫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1月遇到葉信志,葉信志叫其去越南的餐廳煮菜,其去越南找葉信志的時候,他說餐廳還在裝璜,要一段時間餐廳才會開幕,叫其先去機房那邊煮飯,其住在A79,本案被告只有李文真跟其一起住在那裏,其他都是大陸女子,都是集團內的成員。其在A10機房負責煮中餐及晚餐,煮給在A10工作的人及住在裡面的人吃,在A79要煮早餐給住在A79的人吃等語、證人即被告黃暉旻於同次審判期日具結證稱:約100年1月間過年時,葉信志說要去越南工作,當時他有說是詐騙工作,他沒有講清楚要其做哪部分的工作,其入境越南後就直接到A10,其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洪煒然在那裡,那時沒有看到葉信志,大陸共犯是其住進A10後才陸續到的,其住A10,在834-835工作。葉信志叫其撥打二線電話。3月在籌備試機,A10、834-835都在試機,是3月底開始上線,其都一直在讀教戰手冊,那是供打電話詐欺時要用的內容,教戰手冊教其等要扮演大陸的武警,要打電話給大陸的被害人,所以其打電話去給被害人時有先問對方是誰,結果就被掛電話了等語,證人李文真證稱:「(問:何人找你去越南?)我前夫徐錫中...葉信志是透過徐錫中跟我聯繫,...徐錫中出來帶我進去A10的。...(問:你說你都在A10工作是做什麼工作?)是打電話,打一線的電話。是「小池」拿稿給我,叫我照上面的內容去打電話,電話號碼是一般流水號,也是『小池』給我的。...(問:和你一起在A10打電話的有誰?)有四個大陸女子。(問:哪些大陸女子跟你一起打電話?)編號5、8、11、13的女子有跟我一起打電話,其他的不認識。」等語(以上證人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之審理證詞均見原審審理卷第297頁至第312頁),若合符節。審酌上揭大陸地區共犯之陳述內容,核與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所涉犯行具有關聯性,且其等係與本案所有被告一同於100年4月21日為越南公安查獲之人,而越南公安在其等所在之處所(包括A10機房及834-835機房等處),確有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經被告葉信志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其等在100年4月21日為越南公安查獲時為止,確有共同在上述機房內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核與其等歷次自白之情節相符,由是足認上揭大陸地區成年共犯所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之自白供述,尚有證人即本案所有被告到庭所證情詞、扣案物、卷附教戰守則、GMAIL即時通軟體對話紀錄、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資料等證據可資補強,是上開大陸地區成年共犯關於本案所有被告涉犯之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值採信。益徵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就其等參與犯罪過程之陳述,核與事實尚屬相符,均堪採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據證人即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之證詞,足認其等6人所參與之前開詐騙集團,係跨臺灣、越南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其等又均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足認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暉旻、李文真均辯稱僅在練習打電話或遭掛電話,而未涉本件詐欺犯行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徐錫中所為,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前往越南,參與被告葉信志,所屬詐欺集團,而其為該集團成員準備膳食之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且不僅整理該集團之電腦線,更為葉信志連繫李文真加入本詐欺集團,並帶領李文真進人A10社區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自亦屬正犯,足認其與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間,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另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之入出境資料及其等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葉信志固曾於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0年1月23日回台,於100年2月25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又於100年3月25日回台,於100年4月6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等情形、被告洪煒然曾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100年4月7日回台,於3日後之100年4月10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被告余正強則於加入詐欺集團後之100年3月21日回台,再於7日後之100 年3月28日再度搭機回越南之犯罪集團之情形。惟其等返回國內之時間均屬短暫,且其等返回越南後,又皆返回上開A10機房及834-835機房等詐欺集團犯罪據點工作,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於出境離開越南期間有脫離詐騙集團之意思,其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直接為犯意聯絡,其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九)再依證人黃暉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提示警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40頁到第164頁文書資料,你所指葉信志或『小池』拿給你的劇本是其中的哪些資料?)第103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等頁的文書是我有用過的劇本內容,第148頁是重複資料,第150頁有些也是重複資料。葉信志、『小池』拿給我的東西是大同小異的。」等語、證人李文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請提示警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害人的基本資料)你說『小池』拿給你的資料是否包含現在提示的文書?)她不是拿這個資料給我,她給我的是一個區域的號碼,叫我按照流水號逐一打下來。『小池』給我的內容不是列有被害人名字及對應電話之文書,她給我的資料沒有地址,只有電話號碼而已。她給我的文書上沒有被害人的名字,也沒有被害人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證人洪煒然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個人資料何來?為何會在電腦內儲存?)被害人的資料是一個暱稱為BB1688BB的人用即時通軟體傳送檔案到一台SONY的手提電腦內,由我去接收檔案,我儲存在該電腦內,在需要打電話給被害人時由我去印出來。」、「(同卷第98頁到第102頁)提示之電腦列印資料,你有無看過?)有。」、「(第98頁到第102頁之資料是否有在你所稱3、4部電腦內存放之資料?)應該是,這些資料是我從網路上找來的,要知道大陸各地的銀行地址、電話當作參考,是我們詐騙工作上需要的參考資料,這是在大陸官網找得到的資料。」、「(為何你要去收集那些銀行資料?)要用來比對被害人靠近哪個區域。」、「(你說在A10區有3、4台電腦是工作上聯絡使用的,那些電腦是誰提供的?)A10有3、4台電腦是供工作上使用,其中1台手提電腦是我自己私人使用的,沒有用來聯絡工作上的事情,其餘的供工作使用的電腦都是筆記型電腦,其中1台是小筆電,還有1台是比較大的筆電,螢幕有15吋以上,右手邊有數字鍵盤,全部都是SONY的,只有我的私人電腦不是SONY的,我的私人電腦是宏碁的。那些電腦都是葉信志準備的。」、「(上開你說供工作使用的電腦,你都有使用嗎?)只有螢幕15吋以上那台是我在使用的。有繁體中文輸入法,是注音輸入法。其餘的工作上的電腦都是『小池』在使用,我不知道是什麼輸入法。」、「(『小池』會不會輸入繁體中文?)他不會注音。他是用他們大陸的音標,打出來的文字繁體、簡體都有,大部分都是簡體字。」、「(有1台HP的小筆電是誰在使用的?提示扣案證物)不知道。這台電腦我沒有見過。這台電腦並不是在A10使用的。」等語,及證人黃暉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0、834、835放置幾台電腦?)包括大陸女子的私人電腦,當時一共被查獲10多台。A10的情形,我不清楚被查獲的電腦數量有多少,有大陸女子住在那裡,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私人電腦被查獲。」、「(A10一開始準備的4台電腦是你提供的嗎?)不是全部都是我提供的,『小池』提供我3台,那3台我都提供為集團使用,在834放1台,A10也有放兩台,廠牌應該是SONY的。」等語,可知扣案物確為越南公安查獲本案全部被告時所查扣之犯罪所用工具,審酌被告洪煒然既已明確指出其所使用之電腦即為扣案所示SONY廠牌之15吋筆記型電腦,並陳明卷附被害人的資料係其在A10機房接收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傳送給其,由其自電腦中列印出來使用之物,顯見本案全部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及卷附教戰守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至堪認定。
(十)原審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具狀向原審聲請以遠距視訊之方式詰問在大陸之共犯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等13人等語(聲請理由詳見原審審理第266至267頁所附100年度蒞字第9466號補充理由書)。惟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如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遠距視訊乃司法權具體行使,擬於境外為之,應以法有明文或雙方訂有協議為前提。依現行刑事審判程序中,可得作為遠距訊問程序進行之法源依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5項、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及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等規定。而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是法院行遠距訊問證人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之相對方(即證人應訊之處所),均應以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為原則。因刑事審判權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涉及國家主權,而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一章明定,兩岸合作事項如下:「一、合作事項雙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以下協助:(一)共同打擊犯罪;(二)送達文書;(三)調查取證;(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五)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六)雙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項。」該協議第3章第8條關於調查取證係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現行法及陸我雙方尚乏此項規定。因大陸地區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因事涉司法主權問題,仍不得認遠距詰問大陸地區證人係合法之刑事訴訟行為。再者,為確保證人之陳述真實無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命證人具結,但依上開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效力既不及於中國大陸地區,則證人縱使具結,亦不負偽證責任,恐難期證人皆能如實證述。是本案縱採前揭遠距訊問辦法行遠距訊問,亦不具證據能力,自屬當然。經原審依法函請司法院釋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遠距訊問作業辦法之規定遠距詰問大陸地區證人乙案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0日院鼎文廉字第1010000209號函意旨、司法院101年2月1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10001255號函覆意旨,皆同此認定。是本案自無依檢察官上揭聲請事項進行遠距詰問大陸地區證人之必要。另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於101年2月14日以中院彥刑偉100易1965字第15916號函請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主管部門代為查明如「海峽兩岸調查取證及罪贓移交請求書」所示事項,業經法務部以101年2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100525860號函覆該部已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請求等語,嗣經原審函催上開調查取證結果,亦經法務部以101年5月25日法外決字第10100584750號函覆稱:迄未獲復,俟本案大陸地區回復後,即將相關資料函覆貴院等語在卷,是本案之委託大陸地區協助調查取證部分,尚無可資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使用之調查取證結果回復,惟本案既有上開證據可資審認本案全部被告所設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無,是本院就此部分亦認無繼續等候調查取證結果回覆後方得審結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全部被告各自供承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其他共犯之陳述、卷附書證及物證互為補強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既遂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為各次犯行,雖均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全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身分可姿特定,其中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陸泳之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另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係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查無其他可據以估算其等實際撥打電話行詐騙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查明其所犯罪數之多寡,此即影響於其等犯罪罪數之評價。檢察官僅依本判決附件所示帳冊影本,遽認被告等除100年4月15日、16日及18日等日期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外,尚有於其他日期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容有未恰。是本院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各自成立上述罪名外,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依此,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6人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載被害人之部分,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余正強,係因接受被告葉信志之招募、被告李文真係葉信志透過徐錫中聯繫招募而前往越南從事電話詐騙犯行,其等事前雖因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被告葉信志,間接聯絡負責招募大陸地區施行詐騙人選之大陸共犯姚麗娟,及負責提供電腦、電話等設備之綽號「黑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負責在遠端處理網路流之綽號「大眼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負責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綽號「小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本案全部被告,與綽號「黑輪」、「大眼睛」、「小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臺灣男子,及大陸地區成年共犯姚麗娟、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管俊秀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於停留在越南時相互重疊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全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其等口音或遭大陸地區民眾拒絕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且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知其等實際詐欺取財既遂之對象為何及多寡,均屬障礙未遂犯,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全部被告等人數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本案全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罪、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之犯罪、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犯罪,雖各係同一日之第二線人員傳遞予第三線人員之資料,惟並無證據顯示係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況依被告等人之作業模式,並無分次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舉動,自難認定前揭各次同日之詐騙行為係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行為所致,至為灼然。
(五)又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余正強等人自100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20日止為24次詐欺取財犯罪,及本案所有被告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4月20日止為36次詐欺取財犯罪,則本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卷內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資料及現存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認定後之結果,該等犯罪事實均在原起訴認定本案所有被告之犯罪期間內,因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人各次犯罪之次數即為按如附件所示之一個日期為一次犯罪,所犯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00年4月15日、16日、18日等日期,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6人共同犯罪之日期,則該等犯罪事實,俱在本院應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葉信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部分,認被告葉信志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信志係主要謀議規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復有積極從事出資購買犯罪所用之機具設備、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購買機票供參與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越南國實施犯行之行為,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重要、參與犯罪情節深刻,參與犯罪之程度最深且重;並參酌被告葉信志之前案素行、知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信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認如附表三所載之物,為被告葉信志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信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葉信志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計分三線,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因有傳票未領,假意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第二線人員即依據上述個人資料,主動致電各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為武警,因該民眾帳戶涉及洗錢,要凍結帳戶,藉機取得各該民眾之帳戶資料及存款金額,第三線人員即佯裝檢察官,撥話給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帳戶有問題,指示民眾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出,可知進行至第三線始有詐騙被害人交付錢財之可能,始認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第一、二線僅是在篩選詐欺對象,及初步判斷帳戶有無存款可供詐取,要難認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充其量僅是預備階段,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既無處罰預備犯,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則就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犯罪進行至何階段,原判決就認定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付之闕如,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之違背法令。又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犯罪若經查明未至第三線行為,即難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葉信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部分不當,惟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詐騙機房、騙取人頭金融資料帳戶、撥打電話騙取被害人個人資料、詐騙被害人並指定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集團成員間可能均互不認識,然實務上對此等分工模式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認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各人均有分工,且
一、二、三線人員不僅1人,故無法特定各被害人之電話係由詐欺集團中之何人撥打,然因撥打被害人電話之IP均為本案被告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之IP,此有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一第58至73頁),是確可特定係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人所撥打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共同正犯之全部行為結果負責。另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標準,如已實施詐騙手段,惟被害人尚未因此而交付財物,即屬詐欺未遂。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部分,詐欺集團人員已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已開始實施其整體詐騙計劃之階段行為,是從第一線人員開始,堪認即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雖尚未詐得任何財物,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葉信志本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關於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以及洪煒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余正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徐錫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黃暉旻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李文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陸泳達成協議於101年9月10日支付陸泳人民幣1萬5千元,有財團法人海峽交基金會101年10月5日(101)中核字第082389號證明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6頁、第17頁、第19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量刑,尚有未洽。②、李文真係葉信志透過徐錫中聯繫加入詐欺集團,原審疏未認定亦有未洽。③、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葉信志係主要謀議規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復有積極從事出資購買犯罪所用之機具設備、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購買機票供參與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越南國實施犯行之行為,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重要、參與犯罪情節深刻,參與犯罪之程度最深且重;同時認定被告洪煒然並非主要謀議規劃成立本件詐欺之人,且認被告洪煒然在集團中之地位,僅係次於被告葉信志及大陸共犯姚麗娟,既有參與層次之不同,原審竟量處被告葉信志、被告洪煒然相同之刑度,顯有未洽。④、又原審既認被告黃暉旻、余正強分別擔任第二線人員,因受騙民眾係經第一線人員騙取姓名、電話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由第二線人員主動積極以假扮武警或公安身分之方式,向被害民眾詐騙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餘額等資料,俾以提供第三線人員據以判斷在繼續撥打電話詐騙該被害人,須以詐術訛詐被害人交付多少金錢,則對詐欺集團而言,該被害人是否屬於有詐騙可能性之程度,自須仰賴第二線人員所騙得之帳戶資料及餘額來判斷,自然必須指派口才流利及熟悉第一至三線詐騙流程之人員擔任第二線人員,以確保詐騙成果,進而順利獲取款項,顯見被告黃暉旻、余正強之參與程度顯高於其他單純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共犯。而被告李文真係單純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參與程度,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李文真應低於被告黃暉旻、余正強之參與程度,但竟對於被告黃暉旻、李文真二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為相同刑度之量刑,復有未洽。⑤、另被告黃暉旻、余正強之參與程度既相同,雖被告余正強前受有常業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正強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黃暉旻前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余正強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對被告黃暉旻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二至九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亦有未洽。⑥、被告李文真係單純擔任第一線人員參與程度,且係受前夫徐錫中之連繫參與,原審判決又認被告李文真之參與程序應低於第二線之被告黃暉旻之參與程度,又被告徐錫中在該集團內部負責煮飯、以及整理網路線路並帶領前妻李文真前往A10社區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李文真相仿,原審判決卻對於被告黃暉旻、李文真、徐錫中為相同刑度之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洪煒然上訴意旨指稱:其在詐欺集團內非居於主要角色,且參與時間短暫,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量處與被告葉信志相同之刑,於公平原則有悖等語,即有理由,被告葉信志、余正強二人上訴意旨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一詐欺取財既遂,致被害人受有1萬4585元人民幣之財產損失,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葉信志、余正強有期徒刑1年、10月,似嫌過重等語,依上開事後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陸泳確已獲得全部賠償以觀,被告葉信志、余正強二人本部分之上訴即均有理由。
(八)被告洪煒然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大陸地區共犯及大陸地區被害人陸泳之大陸地區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核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認此種證據應類推適用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不相適合,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又原判決認證人葉信志、洪煒然等越南警詢供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有證據能力,惟未說明此等警詢筆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何項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判決逕以上揭警詢筆錄,與爭執之其他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即認上揭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就被告洪煒然等人詐欺之時間及次數,係分別於100年4月15日3次、同年4月16日4次、同年4月18日2次,被告洪煒然等人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依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數罪併罰,似有疑義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煒然部分不當。被告葉信志、余正強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犯行為未遂,惟本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計分三線,第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詐稱因有傳票未領,假意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個人資料,第二線人員即依據上述個人資料,主動致電各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為武警,因該民眾帳戶涉及洗錢,要凍結帳戶,藉機取得各該民眾之帳戶資料及存款金額,第三線人員即佯裝檢察官,撥話給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帳戶有問題,指示民眾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出。可知進行至第三線始有詐騙被害人交付錢財之可能,始認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第一、二線僅是在篩選詐欺對象,及初步判斷帳戶有無存款可供詐取,要難認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充其量僅是預備階段,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既無處罰預備犯,第一線、第二線人員之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則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犯罪進行至何階段,原判決就認定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付之闕如,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之違背法令。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犯罪若經查明未至第三線行為,即難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據被告徐錫中於原審100年11月30日證述、證人李文真、陳先偉、劉堂蘭證述。被告徐錫中確曾在臺灣擔任廚師工作,被告徐錫中於100年3月底至越南胡志明市,前往A79住處擔任廚師煮飯工作,並未從事詐騙集團之任何工作,亦未為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徐錫中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所為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余正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不當。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三人上訴意旨主張:⒈原判決關於被害人陸泳遭詐騙經過事實記載係由一位成年女子和一名男子撥打被害人電話,惟該女子與男子就係何人,正確姓名為何,原判決並未查明其身分,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已有矛盾,且認定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為詐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並未記載由何人撥打電話,撥打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原判決事實欄均未記載,且判決理由亦未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違。⒉詐欺並非集合犯,募集商議成立組織,並非構成詐欺要素之行為,必於商議計劃後另有從事詐欺行為使足當之。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等人參加葉信志之詐欺組織,並非當然構成詐欺,尚應審究其有無撥打電話之後續動作。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雖有參加葉信志在越南之詐騙集團,但當另一男子撥打電話時,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均未加以助力,縱於偵訊中供述有打電話,但撥打內容如何均不明,何可執此而判處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等罪刑,原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⒊依被告李文真、黃暉旻、徐錫中100年4月28日警詢陳述可知,被告李文真、黃暉旻撥打大陸電話均無被害人具體姓名及內容,詐欺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徐錫中僅係去煮三餐,並未從事詐欺集團之任何工作,亦未為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⒋一般跨國詐欺取財案件,至少須有類如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通知取款之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等積極證據,俾可認定確有被害人因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欺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葉志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經由前開一、二、三線之分工方式詐騙,然究竟經二線人員取得之被害人之金融資料,經移送給三線人員後,三線人員撥打之電話究竟有無成功詐騙,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尚有待積極證據證明,而附表一所示犯行亦無任何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逕謂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確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帳冊影本,其上一至三人員所指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該帳冊之製作人、製作目的、記載金額為何種貨幣均不明,而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之證詞,故能證明被告等人在越南曾使用該等扣案物,惟就具體行騙之時間及對象等情,仍無其他證據佐證,是扣案附表三所載之物,亦無從作為上開帳冊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有原判決所載前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三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不當,惟查:
①、依目前海峽兩岸現況,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4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從而,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雖按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對大陸地區人民製作之警詢筆錄(包括繼續盤問記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但現行兩岸現況,行證人之傳喚,因送達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到庭尚受限,且檢察官依聲請遠距詢問方式大陸地區人民亦受有限制,業如前述,惟大陸地區已於西元1979年7月間,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1996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從而,原判決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筆錄,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閱覽後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無訛,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且曾受上述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詢問之姚麗娟、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等人之筆錄對於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且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即上揭大陸地區共犯親自書寫「以上筆錄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以上筆錄看過,和我所說的一樣」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復有經提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閱讀後,表示對權利義務均清楚,而其於訊問前所告知權利或提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閱讀之舉,與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類似,原判決認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被告洪煒然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認定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詢問之姚麗娟、王幼林、余冰蘇、李美琴、周淑英、徐丹、張秀平、陳先偉、陳燕、葉桂梅、劉堂蘭、譚淋方、鄧翠媚等人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誤,尚有誤會。另原審並說明被告葉信志、洪煒然之10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該筆錄之訊問人黃文志既為我國派駐越南之警察聯絡官,具有我國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本案全部被告於之10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自均屬我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必要性,並於理由欄貳之五說明其認定證據能力之依據,雖漏未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應予更正外,尚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②、次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然若將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法律適用一概改適用「集合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詐欺取財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舊法常業犯之法定刑度較高,如修法後僅改論以「集合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則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對附表一編號
二、三之犯罪、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之犯罪、附表一編號八、九之犯罪,雖各係同一日之第二線人員傳遞予第三線人員之資料,惟並無證據顯示係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行為,況依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人之作業模式,並無分次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舉動,自難認定前揭各次同日之詐騙行為係同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行為所致,原判決據此認定本件並非集合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更已詳細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原審依此認定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人詐欺罪證明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審究被告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等人參加葉信志之詐欺組織其有無撥打電話之後續動作及查明撥打內容如何云云,即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等人詐欺云云,顯有誤會。
③、上訴意旨雖謂:一般跨國詐欺取財案件,至少須有類如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通知取款之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等積極證據,俾可認定確有被害人因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欺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本件原審判決係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部分,被告等所為係屬詐欺未遂,而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確均屬本案全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之對象,除有卷附GMAIL即時通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本案被告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洪煒然及被告葉信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更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移送給三線人員後,三線人員撥打之電話究竟有無成功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尚待積極證據證明,依此類跨國詐欺取財案件,至少須有類如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通知取款之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等積極證據為佐證,俾可認定確有被害人因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欺騙後,因此限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惟本案並無上述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業已達成詐欺既遂之程度,亦無任何被害人之筆錄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及大陸地區共犯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語,即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確有達到詐欺取財既遂,是尚不得遽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號之犯罪均屬既遂。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物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通知取款之紀錄云云,應係證明被告等人詐欺既遂之證據,而非詐欺未遂之證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④、被告徐錫中在本詐欺集團中,顯非僅負責煮三餐,尚有整理電腦線及聯繫李文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帶領被告李文真進入A10社區,此不僅經被告徐錫中自承無誤,亦據李文真於原審證述無訛,是被告徐錫中上訴意旨主張伊僅負責煮三餐並未參與詐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九)雖被告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上開理由欄乙三(八)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以及洪煒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余正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徐錫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黃暉旻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李文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洪煒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余正強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徐錫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黃暉旻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李文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暨葉信志、洪煒然、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均屬年輕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亦不因渠等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罪惡性。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損害我國形象。加以被告等人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渠等藉由十餘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泛撥打詐騙電話,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越南公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縱使其等最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尤其被告葉信志係主要謀議規劃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復有積極從事出資購買犯罪所用之機具設備、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購買機票供參與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越南國實施犯行之行為,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重要、參與犯罪情節深刻,參與犯罪之程度最深且重;另被告洪煒然既將其原先承租之A10機房轉租予被告葉信志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據點,復擔任A10機房之電腦操作人員,負責以電腦即時通設備傳遞第一線人員所騙得之被害人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等資料予第二線人員及以上開即時通軟體收取被告葉信志以電腦傳送之第二線人員所騙得之被害人帳戶號碼及金額等資料後,再以電腦傳送給第三線人員即綽號「小樂」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又須負責與系統商即綽號「大眼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繫操作語音電話網路介接設備之使用方式,確保電腦及網路順暢運作,及須負責管理A10機房內工作之第一線人員,顯見其與被告葉信志均屬該詐欺集團內部之管理階層人員,對於集團內部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自然高於其他人員,其中被告洪煒然在集團中之地位,僅係次於被告葉信志及大陸共犯姚麗娟;被告黃暉旻、余正強則分別擔任第二線人員,因受騙民眾係經第一線人員騙取姓名、電話及身分證號等資料後,由第二線人員主動積極以假扮武警或公安身分之方式,向被害民眾詐騙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餘額等資料,俾以提供第三線人員據以判斷在繼續撥打電話詐騙該被害人,須以詐術訛詐被害人交付多少金錢,則對詐欺集團而言,該被害人是否屬於有詐騙可能性之程度,自須仰賴第二線人員所騙得之帳戶資料及餘額來判斷,自然必須指派口才流利及熟悉第一至三線詐騙流程之人員擔任第二線人員,以確保詐騙成果,進而順利獲取款項,顯見被告黃暉旻、余正強之參與程度顯高於其他單純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共犯,另余正強前受有常業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余正強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李文真係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徐錫中則係在該集團內部負責煮飯、整理網路線路以及由葉信志透過其連繫李文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帶領李文真進入A10區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自應依據前揭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量刑標準,兼酌每人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在集團內擔任分工行為之重要性高低、是否屬管理階層人員等情狀,適度提高量刑。末依各該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等已與陸泳達成和解,賠償陸泳之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煒然、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葉信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告洪煒然、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三至七項所示之刑,併對被告余正強、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如附表三所載之物,為被告葉信志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徐錫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全部被告所犯各罪名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因越南公安查獲之犯罪中,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移交本國外,其餘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被告洪煒然私有,惟未供本案詐欺取財所用,業據被告洪煒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台手提電腦是其自己私人使用的,沒有用來聯絡工作上的事情等語甚詳,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信志、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洪煒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除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同表編號二至九號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另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於附件所載100年4月15日、16日、18日以外之其餘日期均有詐騙得逞之情形。騙款進入人頭帳戶後,由葉信志以發薪為名,分送贓款予各該共犯。及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余正強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以上開方式詐騙24次得逞,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民幣83萬3100元(約合新臺幣399萬8880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除涉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外,另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余正強四人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20日間,於附件第一頁所示日期共同涉犯2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於附件第二頁所示100年4月15日、16日及18日等日期以外之時間,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電腦內存檔帳冊列印資料(即本判決附件所示帳冊影本)、人頭帳戶列印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均達既遂程度之論據。訊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固不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惟均堅決否認已有詐騙既遂之情形,被告葉信志辯稱:其否認有做60件詐欺取財犯行,聽說有做成功兩件,但其不確定,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罪數等語;被告洪煒然辯稱:其承認有去越南作詐騙,但只有做11、12天就被查獲了,過程中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被告黃暉旻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的60罪,其認為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被告李文真辯稱:其不知道有沒有詐騙成功,否認檢察官起訴的36罪等語;被告余正強辯稱:其於100年4月20日才去越南參加詐欺集團,隔天就被抓到,否認檢察官起訴的60罪等語;被告徐錫中辯稱:其承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但是其是負責煮飯,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36罪,其並沒有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於100年4月21日遭越南公安查獲,並在上揭A10機房及834-835機房等處當場查扣包括如附表三所載物品在內之犯罪所用工具,其等從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犯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術之方式,既係由一線人員每日依照電話流水號碼逐一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照一線人員指示留下個人電話、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再由二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錯誤留下個人資料之被害人行騙之過程,固堪認定,然究竟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移送給三線人員後,三線人員撥打之電話究竟有無成功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尚待積極證據證明,依本院審理此類跨國詐欺取財案件之經驗,至少須有類如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間通知取款之紀錄或通訊監察內容等積極證據為佐證,俾可認定確有被害人因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欺騙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惟除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情形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除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外,尚有其餘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行為存在,亦無任何被害人之筆錄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及大陸地區共犯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事實,逕謂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確有在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外,亦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二)至於檢察官賴以計算本案全部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日期、金額及罪數之上開帳冊影本,其上僅記載日期、一至三線人員之代稱、金額、總計金額等內容,然而,各該一至三線人員之代稱所指之人,是否指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要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該帳冊影本之製作人為何人、製作目的為何、該帳冊所載金額究指何種金錢等節,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加以證人即大陸共犯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葉信志等人在越南曾使用該等扣案物,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惟就具體之行騙時間及對象等情,仍乏其他證據佐證,是扣案如附表三所載等物,亦無從作為上開帳冊影本之補強證據甚明。
(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公訴人就如上揭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確有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黃暉旻、余正強4人確有共同涉犯如附件第一頁所示之24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確有涉犯如附表第二頁所示100年4月15日、16日及18日以外之其餘日期,亦有涉犯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而使本院產生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均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信志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有
明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犯罪,應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6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卷附帳冊影本2紙,係越南公安單位連同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區碼、教戰守則等資料一併移交給我國承辦員警,顯為被告葉信志所組織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時所使用。其上所記載自100年3月4日起負責撥打一線電話之人員有「池」、「輝」、「珠」、「靜」、「飛」、「天」;負責撥打二線電話之人員有「偉」、「英」、「鈴」、「池」、「露」;負責撥打三線電話之人員有「白」、「軒」、「偉」、「哥」、「曼」、「英」、「大」。依被告徐錫中、李文真警詢供述及大陸共犯鄧翠媚、陳先偉、張秀平、姚麗娟、周淑英、李美琴、陳燕、潭淋方等人之供述,可知大陸共犯姚麗娟即為「小池」、王幼林為「露露(或璐璐)」、余冰蘇為「軒軒」、周淑英為「淑英」、管俊秀為「小靜」、潭淋方為「小天」、陳先偉為「小飛」,其等綽號與上開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池」、「靜」、「飛」、「天」、「英」、「露」不謀而合,而據被告葉信志等人及大陸共犯鄧翠媚等人之供述,亦可知共犯姚麗娟、管俊秀、潭淋方、陳先偉等人,於100年3月4日至4月20日間,是在A10負責一線詐騙工作,而共犯周淑英、王幼林等人是在834-835從事二線詐騙工作,被告洪煒然、白哥余正強、大陸共犯余冰蘇、周淑英等人曾從事三線工作,亦與上開帳冊資料上所記載之分工情形相符,而該份帳冊資料上所記載之時間,始於「3月4日」,終於「4月20日」,即100年4月21日被告等人為警查獲之前一天,亦足證該帳冊資料為被告葉信志等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原判決認為該帳冊影本之製作人為何人、製作目的為何、該帳冊所載金額究指何種金錢等節,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大陸共犯之證詞,亦無從作為上開帳冊影本之補強證據容有誤會。②、原判決係以卷附GMALL及時通對話紀錄,認定被告6人亦有為附表依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依卷附之skype logs對話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第119頁以下)顯示,自100年3月15日起,即有暱稱「小籠包」之人與暱稱「單來也8888」之人,以網路SKYPE互傳訊息,內容均為大陸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個人資料,分別於100年3月15日以SKYPE傳送大陸被害人崔紅、劉培培、李建新、邱祖清、張紅娥、易俊梅、金海霞、曹梅如、謬靜;100年3月16日傳送被害人羅保興、紹座東、錢儀良、張雪峰、吳麗娜、蘇木蘭、張姍、高驍西、武建青、清天麗、朱怡、周英、黃英、劉多妹、100年3月19日傳送被害人秦冬艷、紀青青、蔣美玉、陳亞新、吳菊春、張真丹等人之個人資料,其中被害人邱祖清部分,對話內容並附記「這個說要給他轉他就一直說搞錯了就掛了」,被害人張雪峰部分附記「這個人有點不緊張」,100年3月19日有如下對話「小籠包:這2個是哪裡的?單來也8888:都起冬的。小籠包:誰送的。單來也8888:小慈(池)、大嫂。小籠包:等一下再發。單來也8888:嗯!」,均顯示為從事電話詐騙之對話內容,且內容提及小慈、大嫂,依據被告6人及姚麗娟等大陸地區共犯之供述,「小慈」為大陸地區共犯姚麗娟,「大嫂」乃被告李文真,「小籠包」為被告葉信志之網路暱稱,是堪認上開對話為被告葉信志與其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騙內容之對話,且亦已著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個資,依原判決所採之基準,亦均應論以詐欺未遂罪,原審置而不論,難認妥適。惟查:原判決係以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網路介接登入IP位址所查得之對應IP位址,曾有使用此IP位址撥打電話至GMALL及時通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中所示大陸民眾電話(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有上開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8頁至第73頁,其中經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紀錄,即為與上述被告葉信志、洪煒然間以電腦網路GMAIL即時通軟體傳送第二線詐騙人員所騙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銀行帳號及餘額等資料內之「電話號碼」相符之部分,可推斷為同一名被害民眾),而認定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人有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之skype logs對話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第119頁以下),雖於100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9日有上開對話紀錄,然上開本案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在越南國境內之上開A10機房、834-835機房內使用電腦、電話設備利用網路介接技術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之起迄時間為100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8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內並無相對應之撥打被害人電話之通聯紀錄,且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撥打前開檢察官所指時間之通聯紀錄,是要難僅憑詐欺集團成員之skype logs對話紀錄,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上開被害人之電話而施詐術之犯行。從而,原判決認被告葉信志、洪煒然、徐錫中、黃暉旻、李文真、余正強等有附表一編號二至九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有被告間之電子對話紀錄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時留存之IP通聯紀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原判決所採之基準,上開100年3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9日所示之被害人亦均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云云,顯有誤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大陸地區│犯罪時間 │罪名 │證據 │宣告刑(主刑) │沒收物(從刑) │ │號│被害人 │ │ │ │ │ │ ├─┼────┼──────┼──────┼────────┼────────┼────────┤ │1 │陸泳 │100年4月15日│葉信志、洪煒│陸泳之指訴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撥打電話予陸│然、余正強、│IP 位址紀錄 │捌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泳,陸泳於翌│黃暉旻、李文│ │期徒刑柒月。 │ │ │ │ │日(16日)陷│真、徐錫中共│ ├────────┼────────┤ │ │ │於錯誤交付人│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民幣14,585元│刑法第339 條│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因而受有財│第1 項之詐欺│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產上之損害 │取財罪(既遂│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伍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叁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 │童小燕 │100年4月15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 │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文真、徐錫中│ ├────────┼────────┤ │ │ │ │共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條第3項、第1│ │折算壹日。 │ │ │ │ │ │項之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3 │雷志強 │100年4月15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 條│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第3 項、第1 │ │折算壹日。 │ │ │ │ │ │項之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蘇志強 │100年4月16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 條│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第3 項、第1 │ │折算壹日。 │ │ │ │ │ │項之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5 │甘開秀 │100年4月16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條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第3項、第1項│ │折算壹日。 │ │ │ │ │ │之詐欺取財未│ ├────────┼────────┤ │ │ │ │遂罪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6 │鄧光雄 │100年4月16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 條│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第3 項、第1 │ │折算壹日。 │ │ │ │ │ │、第一項之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7 │黃德強 │100年4月16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 條│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第3 項、第1 │ │折算壹日。 │ │ │ │ │ │項之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8 │張桂芳 │100年4月18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未遂。 │ │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39 條│ ├────────┼────────┤ │ │ │ │第3 項、第1 │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項之詐欺取財│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未遂罪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9 │劉意蘭 │100年4月18日│葉信志、洪煒│IP位址紀錄 │葉信志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然、余正強、│GMAIL 即時通對話│拾月、洪煒然處有│均沒收 │ │ │ │ │黃暉旻、李文│紀錄 │期徒刑玖月。 │ │ │ │ │ │真、徐錫中共│ ├────────┼────────┤ │ │ │ │同詐欺取財,│ │余正強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未遂。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 │ │ │ │ │刑法第339 條│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第3 項、第1 │ │折算壹日。 │ │ │ │ │ │、第一項之詐│ ├────────┼────────┤ │ │ │ │欺取財未遂罪│ │黃暉旻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叁月、李文真處有│均沒收 │ │ │ │ │ │ │期徒刑貳月,徐錫│ │ │ │ │ │ │ │中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二:大陸地區共犯之證詞摘要 ┌─┬───┬──────┬────────────┬──────────┬──────────┐ │編│大陸地│參與本案犯罪│所陳述之行為分擔內容摘要│筆錄可信性 │卷宗頁碼 │ │號│區共犯│期間 │ │ │ │ ├─┼───┼──────┼────────────┼──────────┼──────────┤ │一│王幼林│自100 年3 月│在上開834-835 機房打電話│有告知權利及罪名、筆│警卷二第237至241頁 │ │ │(綽號│10日入境越南│,因為設備沒裝好,一直到│錄最後表示所言屬實 │ │ │ │「露露│後至100 年4 │清明節才開始正是詐騙,每│ │ │ │ │」) │月21日上午9 │天約打60通電話。一線有譚│ │ │ │ │ │時許為越南公│淋方、姚麗娟、陳先偉、臺│ │ │ │ │ │安查獲時為止│灣人大嫂、劉堂蘭。葉信志│ │ │ │ │ │ │負責管理834-835 機房。不│ │ │ │ │ │ │知自己有無詐騙成功。被抓│ │ │ │ │ │ │時遭越南公安查扣一台其私│ │ │ │ │ │ │人的筆記型電腦 │ │ │ ├─┼───┼──────┼────────────┼──────────┼──────────┤ │二│余冰蘇│自100 年2 月│在上開A10 機房工作,因為│有給予閱讀犯罪嫌疑人│警卷二第242至247頁 │ │ │( 綽號│24日入境越南│網路信號不好,一直在調試│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 │ │「阿蘇│後至100 年4 │設備,到了100 年4 月4 日│答稱看清楚了。末尾並│ │ │ │」或「│月21日上午9 │開始接電話,每天接約30通│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 │ │ │小魚」│時許為越南公│,沒賺到錢就被抓了。工作│筆錄後,亦說「以上看│ │ │ │) │安查獲時為止│上聽臺灣人『阿偉』的。所│過與其說的相符」等語│ │ │ │ │ │打的被害人電話是『阿偉』│ │ │ │ │ │ │提供的。 │ │ │ ├─┼───┼──────┼────────────┼──────────┼──────────┤ │三│李美琴│自100 年2 月│一到越南先住在上開A10 機│有給予閱讀犯罪嫌疑人│警卷二第248至253反面│ │ │ │22日入境越南│房,被抓前的一個星期住到│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 │ │ │後至100 年4 │宿住區A79 房屋;上開834-│答稱看清楚了。末尾並│ │ │ │ │月21日上午9 │835 機房是臺灣人葉信志管│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 │ │ │ │時許為越南公│理,其做二線,冒充上海武│筆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 │ │ │ │安查獲時為止│警打電話給,電話號碼是葉│其說的相符 │ │ │ │ │ │信志(即阿志)提供。其沒│ │ │ │ │ │ │分到錢。 │ │ │ ├─┼───┼──────┼────────────┼──────────┼──────────┤ │四│周淑英│自100 年2 月│因為網路不好,伊直到100 │有給予閱讀犯罪嫌疑人│警卷二第254-258反面 │ │ │ │22日入境越南│年3 月10日才開始工作,是│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 │ │ │後至100 年4 │跟胖子(姚麗娟)、臺灣人│答稱看清楚了。末尾並│ │ │ │ │月21日上午9 │『大嫂』、陳先偉、譚淋方│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 │ │ │ │時許為越南公│、劉堂蘭做一線,過一周伊│筆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 │ │ │ │安查獲時為止│被調去834-835機房做二線 │其說的相符 │ │ │ │ │ │,張秀平和余冰蘇被調去A1│ │ │ │ │ │ │0 二樓做三線,其在834-83│ │ │ │ │ │ │5機房 一樓被越南警方抓到│ │ │ │ │ │ │,被抓時有10個人,有臺灣│ │ │ │ │ │ │人『阿志』和『阿輝』,大│ │ │ │ │ │ │陸人有伊、葉桂梅、王幼林│ │ │ │ │ │ │、李美琴、陳燕、徐丹、鄧│ │ │ │ │ │ │翠媚、管俊秀 │ │ │ ├─┼───┼──────┼────────────┼──────────┼──────────┤ │六│姚麗娟│於100 年4 月│臺灣人有『阿志』、『阿偉│有告知權利。末尾並說│警卷二第259-263 │ │ │( 綽號│21日上午9時 │』好像姓洪、『光頭大哥』│以上所述屬實,看過筆│ │ │ │因同「│許為越南公安│和『大嫂』以前是夫妻、『│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其│ │ │ │小慈」│查獲時為止 │白哥』約40多歲,較胖,『│說的相符 │ │ │ │或「小│ │阿輝』約20多歲,他們6 人│ │ │ │ │池」) │ │在越南與伊一起被抓,後來│ │ │ │ │ │ │遣返回臺灣。與伊一起被抓│ │ │ │ │ │ │的大陸人有露露(王幼林) │ │ │ │ │ │ │、小甜(劉堂蘭) 、淋方( │ │ │ │ │ │ │譚淋方) 、淑林(李美琴) │ │ │ │ │ │ │、淑英(周淑英) 、小偉(│ │ │ │ │ │ │陳先偉) 、張秀平、余冰蘇│ │ │ │ │ │ │、陳燕、鄧翠媚、葉桂梅、│ │ │ │ │ │ │徐丹、管俊秀。 │ │ │ │ │ │ │伊在上開A10 機房工作,10│ │ │ │ │ │ │0 年3 月20日前做一線冒充│ │ │ │ │ │ │郵局人員撥打被害人電話,│ │ │ │ │ │ │100 年3 月20日之後做郵局│ │ │ │ │ │ │人員接聽被害人電話,因為│ │ │ │ │ │ │3 月份之後開始使用自動撥│ │ │ │ │ │ │打設備,另外還負責使用一│ │ │ │ │ │ │樓的電腦,為其他撥打或接│ │ │ │ │ │ │聽電話的人提供查詢服務,│ │ │ │ │ │ │應對被害人提問。臺灣人『│ │ │ │ │ │ │阿偉』負責電腦網路架設,│ │ │ │ │ │ │他設置自動撥號系統,培訓│ │ │ │ │ │ │是『阿偉』負責 │ │ │ ├─┼───┼──────┼────────────┼──────────┼──────────┤ │六│徐丹 │自100 年2 月│臺灣人『阿志』來接機,同│有告知權利。末尾並說│警卷二第264至268頁 │ │ │ │24日入境越南│時接了陳燕、鄧翠媚、葉桂│以上所述屬實,看過筆│ │ │ │ │後至100 年4 │梅、余冰蘇、張秀平及叫花│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其│ │ │ │ │月21日上午9 │豬的女人。伊先在賓館住2 │說的相符 │ │ │ │ │時許為越南公│天,然後就去上開834-835 │ │ │ │ │ │安查獲時為止│機房,『阿志』叫其等休息│ │ │ │ │ │ │幾天,說系統沒有做好,同│ │ │ │ │ │ │時,『阿志』、『阿偉』、│ │ │ │ │ │ │『老白』給了一個稿子,內│ │ │ │ │ │ │容是自稱郵局人員騙人的資│ │ │ │ │ │ │料。伊從100 年3 月底開始│ │ │ │ │ │ │打電話,一開始在上開834-│ │ │ │ │ │ │835 機房一樓做二線,後來│ │ │ │ │ │ │改去A10 機房做一線,因為│ │ │ │ │ │ │一樓大廳滿了,葉信志就叫│ │ │ │ │ │ │其去834-835 機房二樓做一│ │ │ │ │ │ │線。 │ │ │ ├─┼───┼──────┼────────────┼──────────┼──────────┤ │七│張秀平│自100 年2 月│伊在A10 機房工作,伊與余│有給予閱讀犯罪嫌疑人│警卷二第269至273頁 │ │ │ │24日入境越南│冰蘇、鄧翠媚、葉桂梅、徐│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 │ │ │後至100 年4 │丹、陳燕一起去,一開始住│答稱看清楚了。末尾並│ │ │ │ │月21日上午9 │在834-835 機房,做二線工│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 │ │ │ │時許為越南公│作,臺灣人『阿志』負責,│筆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 │ │ │ │安查獲時為止│後來在100 年4 月5 日,伊│其說的相符 │ │ │ │ │ │和余冰蘇被調到A10 機房二│ │ │ │ │ │ │樓跟臺灣人『阿偉』一起做│ │ │ │ │ │ │三線工作,內容是以檢察院│ │ │ │ │ │ │的工作人員騙取被害人將銀│ │ │ │ │ │ │行卡帳戶裡的錢存在伊給的│ │ │ │ │ │ │帳戶內,對方問伊安全帳號│ │ │ │ │ │ │時,其會將電話交給『阿偉│ │ │ │ │ │ │』,由『阿偉』去說安全帳│ │ │ │ │ │ │號,伊有這樣將電話交給『│ │ │ │ │ │ │阿偉』四至五次。一線的報│ │ │ │ │ │ │酬如何分伊不知道,但二、│ │ │ │ │ │ │三線保證會分到6 千元人民│ │ │ │ │ │ │幣。於100 年4 月21日伊在│ │ │ │ │ │ │A10 機房二樓廁所內和余冰│ │ │ │ │ │ │蘇一起被查獲。在A10 機房│ │ │ │ │ │ │被抓的人有臺灣人『阿偉』│ │ │ │ │ │ │、『白哥』、『大哥』、『│ │ │ │ │ │ │阿嫂』,大陸人有伊、余冰│ │ │ │ │ │ │蘇、陳先偉、譚淋方、劉堂│ │ │ │ │ │ │蘭、姚麗娟。 │ │ │ ├─┼───┼──────┼────────────┼──────────┼──────────┤ │八│陳先偉│自100 年3 月│臺灣人『偉哥』接伊到A10 │有告知權利。末尾並說│警卷二第274至278頁 │ │ │( 綽號│13日入境越南│後,伊有看到姚麗娟、王幼│以上所述屬實,看過筆│ │ │ │「小偉│後至100 年4 │林,姚麗娟說要冒充中國大│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其│ │ │ │」) │月21日上午9 │陸郵政局人員打電話騙取他│說的相符 │ │ │ │ │時許為越南公│人的身分信息及電話號碼交│ │ │ │ │ │安查獲時為止│給『偉哥』他們去騙錢,因│ │ │ │ │ │ │網路信號不穩,要等幾天再│ │ │ │ │ │ │開工,在100 年3 月28日『│ │ │ │ │ │ │偉哥』和姚麗娟給伊一本資│ │ │ │ │ │ │料,上面有教如何冒充大陸│ │ │ │ │ │ │郵政局工作人員及各種應變│ │ │ │ │ │ │技巧,要伊記住資料內容,│ │ │ │ │ │ │由姚麗娟和伊反覆練習,培│ │ │ │ │ │ │訓到100 年4 月7 日左右,│ │ │ │ │ │ │就在A10 機房一樓工作,由│ │ │ │ │ │ │伊、『大嫂』、譚淋方、陳│ │ │ │ │ │ │燕、管俊秀、姚麗娟做一線│ │ │ │ │ │ │,『偉哥』給一人一個中國│ │ │ │ │ │ │大陸地區的固定電話話段,│ │ │ │ │ │ │伊從該號段一直從000 打到│ │ │ │ │ │ │999 ,有人接聽就行詐騙,│ │ │ │ │ │ │有可能騙成功的,就會將電│ │ │ │ │ │ │話轉到二樓,二樓有『偉哥│ │ │ │ │ │ │』、張秀平、余冰蘇、『大│ │ │ │ │ │ │哥』在。『大哥』平日幫其│ │ │ │ │ │ │等做飯、收拾衛生。打了幾│ │ │ │ │ │ │天,伊打了1 千個號碼後,│ │ │ │ │ │ │信息留下10條左右,機器升│ │ │ │ │ │ │級會自動撥打對方電話,如│ │ │ │ │ │ │果對方接聽會有語音提示內│ │ │ │ │ │ │容,等對方按9 ,電話就會│ │ │ │ │ │ │轉到伊那裡,騙人之前,『│ │ │ │ │ │ │偉哥』會提前通知伊要扮演│ │ │ │ │ │ │什麼郵政局的工作人員。改│ │ │ │ │ │ │為自動撥號後,陳燕、管俊│ │ │ │ │ │ │秀就不在這裡,而由伊與劉│ │ │ │ │ │ │堂蘭一起接電話騙人,宿舍│ │ │ │ │ │ │也搬到A79 二樓。 │ │ │ ├─┼───┼──────┼────────────┼──────────┼──────────┤ │九│陳燕 │自100 年2 月│周淑英接伊到上開834-835 │有告知權利。末尾並說│警卷二第279至283頁 │ │ │ │24日入境越南│機房之2 樓房間住,臺灣人│以上所述屬實,看過筆│ │ │ │ │後至100 年4 │有『阿志』,是834-835 機│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其│ │ │ │ │月21日上午9 │房之負責人,負責培訓,是│說的相符 │ │ │ │ │時許為越南公│二線的負責人。『阿國』幫│ │ │ │ │ │安查獲時為止│忙做飯,伊在一線工作時沒│ │ │ │ │ │ │見過『白哥』,在二線工作│ │ │ │ │ │ │時見過『白哥』,『大嫂』│ │ │ │ │ │ │一開始跟伊一起打一線,聽│ │ │ │ │ │ │說『大哥』和『大嫂』是夫│ │ │ │ │ │ │妻。一開始伊和徐丹、鄧翠│ │ │ │ │ │ │媚、葉桂梅、管俊秀、周淑│ │ │ │ │ │ │英、李美琴在834-835 機房│ │ │ │ │ │ │接受『阿志』的培訓,主要│ │ │ │ │ │ │內容是二線的工作。培訓一│ │ │ │ │ │ │個多星期,『阿志』說伊和│ │ │ │ │ │ │管俊秀膽子不行,不能做二│ │ │ │ │ │ │線,叫其等去做一線。『阿│ │ │ │ │ │ │志』有教伊一線的工作內容│ │ │ │ │ │ │,伊和管俊秀就去A10 機房│ │ │ │ │ │ │做一線的工作,當時一線有│ │ │ │ │ │ │看到陳先偉、姚麗娟、『大│ │ │ │ │ │ │嫂』、譚淋方都在做一線,│ │ │ │ │ │ │後來伊和管俊秀又回到834-│ │ │ │ │ │ │835 機房之房間工作,主要│ │ │ │ │ │ │做二線,直到被抓。一線主│ │ │ │ │ │ │要是『阿偉』培訓,伊在一│ │ │ │ │ │ │線得到的信息是交給『阿偉│ │ │ │ │ │ │』,二線是由『阿志』培訓│ │ │ │ │ │ │,給伊背劇本,教伊說話的│ │ │ │ │ │ │技巧和語氣,二線得到的信│ │ │ │ │ │ │息也是給『阿志』。 │ │ │ ├─┼───┼──────┼────────────┼──────────┼──────────┤ │十│葉桂梅│自100 年2 月│因為臺灣人『志哥』要開工│有給予閱讀犯罪嫌疑人│警卷二第284至288頁 │ │ │ │24日入境越南│需要人手,張秀平就聯繫伊│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 │ │ │後至100 年4 │去越南,伊和張秀平、陳燕│答稱看清楚了。末尾並│ │ │ │ │月21日上午9 │、徐丹、鄧翠媚、余冰蘇一│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 │ │ │ │時許為越南公│起去,先住在上開834-835 │筆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 │ │ │ │安查獲時為止│機房,一開始『志哥』給伊│其說的相符 │ │ │ │ │ │打電話的劇本,讓伊天天照│ │ │ │ │ │ │著學,因為網路問題一直沒│ │ │ │ │ │ │開工,到4 月初電話網路才│ │ │ │ │ │ │接通,伊就開始工作了。伊│ │ │ │ │ │ │與陳燕、徐丹、『志哥』在│ │ │ │ │ │ │一樓。伊是一線,冒充郵政│ │ │ │ │ │ │局工作人員行騙,問到對方│ │ │ │ │ │ │的身分證號資料後,就把資│ │ │ │ │ │ │料給『志哥』,二樓有鄧翠│ │ │ │ │ │ │媚、李美琴、王幼林、周淑│ │ │ │ │ │ │英和叫『阿輝』的臺灣男子│ │ │ │ │ │ │在接打電話,伊是從100 年│ │ │ │ │ │ │4 月7 日以後開始在834-83│ │ │ │ │ │ │5 機房之一樓大廳打電話,│ │ │ │ │ │ │每天是『志哥』給伊一個電│ │ │ │ │ │ │話號段,伊就按號段一個接│ │ │ │ │ │ │一個往後打。被抓前二天,│ │ │ │ │ │ │『志哥』有給伊冒充上海武│ │ │ │ │ │ │警的稿子去學習,但還沒來│ │ │ │ │ │ │得及看就被抓了。 │ │ │ ├─┼───┼──────┼────────────┼──────────┼──────────┤ │十│劉堂蘭│自100 年4 月│周淑英介紹伊過去越南,去│有給予閱讀犯罪嫌疑人│警卷二第289 至291 頁│ │一│ │12日入境越南│越南的機票是『偉哥』找一│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反面 │ │ │ │後至100 年4 │個自稱是旅行社的男子跟伊│答稱看清楚了。末尾並│ │ │ │ │月21日上午9 │見面,負責辦理伊去越南的│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 │ │ │ │時許為越南公│事情。伊到越南後是臺灣人│筆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 │ │ │ │安查獲時為止│『偉哥』接機後帶伊到A79 │其說的相符 │ │ │ │ │ │宿舍。第二天『偉哥』帶伊│ │ │ │ │ │ │去A10 機房聽他們打電話看│ │ │ │ │ │ │稿件,從100 年4 月14日開│ │ │ │ │ │ │始接電話。伊做一線,負責│ │ │ │ │ │ │接轉接過來的電話,騙對方│ │ │ │ │ │ │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連絡│ │ │ │ │ │ │對話,每天能接20多通電話│ │ │ │ │ │ │,只接了3 天。負責人是『│ │ │ │ │ │ │偉哥』,和伊一起工作的有│ │ │ │ │ │ │陳先偉、譚淋方、姚麗娟、│ │ │ │ │ │ │『大哥』是負責做飯的,『│ │ │ │ │ │ │大嫂』偶爾會接電話。伊住│ │ │ │ │ │ │在A79 宿舍。 │ │ │ ├─┼───┼──────┼────────────┼──────────┼──────────┤ │十│譚淋方│自100 年3 月│王幼林找伊去越南行詐騙,│有告知權利。末尾並說│警卷二第292至294頁 │ │二│ │28日入境越南│後來由周淑英打電話給伊說│以上所述屬實,看過筆│ │ │ │ │至100 年4 月│要介紹伊去越南工作,匯給│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其│ │ │ │ │21日上午9 時│伊5 千元人民幣去買機票、│說的相符 │ │ │ │ │許為越南公安│辦簽證。伊自己前往越南,│ │ │ │ │ │查獲時為止 │由一個越南人接機後帶至上│ │ │ │ │ │ │開A10 機房住3 天,之後搬│ │ │ │ │ │ │到A79 宿舍住,再由一個叫│ │ │ │ │ │ │『阿偉』的臺灣人和姚麗娟│ │ │ │ │ │ │對伊進行培訓,『阿偉』給│ │ │ │ │ │ │伊念有關電信詐騙的相關內│ │ │ │ │ │ │容,還給伊聽電信詐騙的錄│ │ │ │ │ │ │音,伊其在A10 機房一樓和│ │ │ │ │ │ │姚麗娟、劉堂蘭、陳先偉、│ │ │ │ │ │ │『大嫂』一起接電話,冒充│ │ │ │ │ │ │郵政局人員,記下的對方姓│ │ │ │ │ │ │名身分證號電話等,放在桌│ │ │ │ │ │ │上,『阿偉』會來拿去二樓│ │ │ │ │ │ │,或是在問完對方的信息後│ │ │ │ │ │ │按#鍵 ,電話轉接到樓上去│ │ │ │ │ │ │,伊知道『阿偉』、余冰蘇│ │ │ │ │ │ │、張秀平還有『大叔』在二│ │ │ │ │ │ │樓工作。 │ │ │ ├─┼───┼──────┼────────────┼──────────┼──────────┤ │十│鄧翠媚│自100 年2 月│伊在上開834-835 機房行詐│有告知權利。末尾並說│警卷二第295 至297 頁│ │三│ │24日入境越南│騙,一起工作的有葉桂梅、│以上所述屬實,看過筆│反面 │ │ │ │後至100 年4 │徐丹、張秀平(小張) 、余│錄後亦說以上看過與其│ │ │ │ │月21日上午9 │冰蘇(小余) 、陳燕(小陳│說的相符 │ │ │ │ │時許為越南公│) 、管俊秀(小靜) 、王幼│ │ │ │ │ │安查獲時為止│林(露露) 、李美琴(淑林│ │ │ │ │ │ │) 、周淑英(淑英) 、臺灣│ │ │ │ │ │ │人『阿輝』及管理大陸女子│ │ │ │ │ │ │的臺灣人『志哥』、『白哥│ │ │ │ │ │ │』。『志哥』、『白哥』給│ │ │ │ │ │ │伊看資料背稿子,伊和葉桂│ │ │ │ │ │ │梅、陳燕、徐丹、李美琴、│ │ │ │ │ │ │王幼林、管俊秀、『阿輝』│ │ │ │ │ │ │是假冒上海武警身分給中國│ │ │ │ │ │ │大陸的人打電話,套取銀行│ │ │ │ │ │ │信息及個人資料,伊和『阿│ │ │ │ │ │ │輝』、王幼林在二樓打電話│ │ │ │ │ │ │,剩下的人都在一樓打電話│ │ │ │ │ │ │,伊負責二線。『白哥』也│ │ │ │ │ │ │是管理她們的人,他經常往│ │ │ │ │ │ │返臺灣和越南,伊這次去越│ │ │ │ │ │ │南之前,他就在越南了,他│ │ │ │ │ │ │一般是透過電腦接收一些一│ │ │ │ │ │ │線過來的資料,然後再把一│ │ │ │ │ │ │線冒充郵局的人騙到的中國│ │ │ │ │ │ │人個人資料交給伊打電話。│ │ │ │ │ │ │由於網路一直沒有裝好,伊│ │ │ │ │ │ │於100 年4 月3 日才開始打│ │ │ │ │ │ │詐騙電話到被抓住為止。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 │ 二 │電子產品(GATEWAY)1台 │ ├──┼───────────────────────┤ │ 三 │電子產品(錄音筆)1支 │ ├──┼───────────────────────┤ │ 四 │電子產品(無線電)1台 │ ├──┼───────────────────────┤ │ 五 │卷附教戰守則文稿 │ ├──┼───────────────────────┤ │ 六 │卷附大陸地區民眾電話區碼資料、金融機構地址等資│ │ │料、民眾個人資料等文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