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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康應龍楊真明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瑞瞬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冬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告
吳淑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林錚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1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瑞瞬、郭冬成部分撤銷。

洪瑞瞬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郭冬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瑞瞬明知自己之財力不足,且因信用破產而無個人債信,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謀議虛設公司行號用以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遂於94年底至95年2、3月間之不詳時日,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46之1號之土地,作為虛設家具公司,向廠商詐騙進貨之營業場所暨倉庫使用。繼之,洪瑞瞬即在上址為前期之整地及裝潢工程,並在籌備期間,將其上開計畫告知予林煇順(對外自稱林少平,目前已改名為林杰森,以下仍稱林煇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郭冬成及「陳博文」(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林煇順、郭冬成及「陳博文」見上開計畫有利可圖,亦一同應允洪瑞瞬之提議,參與洪瑞瞬詐欺取財之計畫,而與洪瑞瞬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商議既定,渠等並立即進行任務分工,以洪瑞瞬為召集人及實際負責人,林煇順因家具經營背景之故,被推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且負責日後人事管理、家具選購及現場擺設之工作,「陳博文」則擔任經理、現場會計,協助總經理管理帳目等事,而為求日後信用貸款及所成立之公司開戶徵信順利,渠等更共同議定由郭冬成擔任日後成立之艾得利有限公司(下稱艾得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因整地及裝潢工程所需之資金仍極度匱乏,洪瑞瞬、林煇順等人因見已無力給付清償積欠涂俊榮(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裝潢工程款,為避免涂俊榮之追償,遂遊說不知情之涂俊榮以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裝潢款債權轉換為對渠等日後所成立家具公司之投資款,涂俊榮在不知洪瑞瞬等人之上開計畫下,不僅未向洪瑞瞬收取裝潢款項,反而陸續再投入220萬元之資金,以維持公司成立前之相關開銷支出。洪瑞瞬、林煇順、郭冬成、「陳博文」等人,見時機成熟,遂於95年3月15日,由郭冬成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以郭冬成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及帳號9138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充作日後支付家具廠商貨款之用。待開戶完成,渠等隨即於95年3月間,正式以「高鐵家具」之名稱對外營業,並明知公司資金不足,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多次由林煇順出面以「高鐵家具」總經理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吳淑芬交付上開以郭冬成為發票人且票載發票日多為95年6月30日(少數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之玉山銀行遠期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收執,以為支付貨款之憑據,致使前揭供貨廠商不疑有他,於收受該貨款支票後,誤以為該家具行有繼續經營之真意,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繼續供應家具與高鐵家具。

三、洪瑞瞬為求能辦妥以郭冬成為公司負責人之上開家具行之公司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與郭冬成、林煇順、「陳博文」等人基於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4月10日,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郭冬成之名義,在該行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即於95年4月12日,自郭冬成之上述帳戶轉存入自不詳之人處所借貸之現金500萬元(即以不知情之蕭益成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500萬元至郭冬成之上述帳戶內)至上述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在上開文件均已完備後,渠等即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代辦業者吳炎山代為辦理公司登記,吳炎山在承接上開委託案後,隨即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查核,詹啟吉並於95年4月12日,正式出具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予吳炎山。惟上開公司資金,早於95年4月14日,自上揭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轉至郭冬成之上述帳戶,再由郭冬成之上述帳戶轉至不知情之莊胴淪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並無繳納股款之實。而吳炎山在不知情下,猶於95年4月14日,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資產負債表、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資料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之承辦成年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四、迄至95年5月30日,高鐵家具所出具以郭冬成為發票人之玉山銀行貨款支票陸續跳票達16張,總金額達71萬3530元,部分出貨廠商獲悉後,即前往高鐵家具行關切並搬回所銷售之家具。嗣附表所示之出貨廠商,因渠等所收執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或求償無門,方知受騙,致使薪鎧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家具供應廠商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被害總金額為339萬8820元。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郭冬成、林煇順、涂俊榮等人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郭冬成、林煇順、涂俊榮到庭,並由其餘被告及被告吳淑芬之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郭冬成、林煇順、涂俊榮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郭冬成、林煇順、涂俊榮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共同被告郭冬成、吳淑芬及證人吳炎山、陳淑貞、邱瑞華、蔡明樺(已更名為蔡紫怡,以下仍稱蔡明樺)、潘新章、陳村鐘(已更名為陳堃豐,以下仍稱陳村鐘)、黃漢樂、陳志誠、羅聖發、陳煒楓、王國川、詹益州、林順萬、許樹勇、蔡宏亮、張文魁、莊明川、李勝敦、翁英欽、詹啟吉、張彩付、林勤媚、鄭榮隆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其餘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共同被告郭冬成及證人吳炎山、陳淑貞、邱瑞華、蔡明樺、潘新章、陳村鐘、黃漢樂、陳志誠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共同被告吳淑芬及證人羅聖發、陳煒楓、王國川、詹益州、林順萬、許樹勇、蔡宏亮、張文魁、莊明川、李勝敦、翁英欽、詹啟吉、張彩付、林勤媚、鄭榮隆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吳淑芬之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瑞瞬、郭冬成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郭冬成(下稱被告洪瑞瞬、郭冬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瑞瞬辯稱:伊開設高鐵家具行,本來一個朋友也要合夥,但是後來沒有參入,伊就找裝潢的涂俊榮進來擔任股東,高鐵家具行光是租金、押金及工程等費用就付了200多萬元,連同裝潢也花了1千多萬元,實際有募集到資金,並非空頭公司。存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的5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伊不清楚,但辦理公司登記的事宜,伊是叫會計吳淑芬幫忙郭冬成去辦理,公司登記5百萬元資金是會計陳博文做的。95年5月間原本只有跳票30幾萬元,結果廠商去搬家具,致使公司無法營運,哪有投資1千多萬元而詐欺3百多萬元之情,伊並非有意詐欺等語。被告郭冬成辯稱:因為洪瑞瞬說他信用破產,無法請領支票,就叫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有向樹林農會貸款118萬元,出資60萬元投資高鐵家具行,伊偶爾會過去公司看一下,公司實際上是洪瑞瞬委託林煇順負責經營,500萬元資金是股東湊合起來的,伊不知道後來500萬元是誰領走。伊支票在95年5月30日跳票,隔天廠商就過來搬走所有東西,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下列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均指證被告林煇順等人於95年3、4月間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被告洪瑞瞬在高鐵家具現場自稱係董事長。被害人供應家具後,高鐵家具由被告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發票日大部分均為95年6月30日(少部分為95年5月30日)。被害人於95年5月底或6月初到高鐵家具時,發現其等所有家具幾乎被搬光,且支票屆期均跳票等情,茲分述如下:

①被害人薪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新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95年3月12日有一林少平(經指認為被告林煇順)持高鐵家具總經理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伊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現場,洪瑞瞬在場自稱係董事長。伊於95年3月起至5月份供應高鐵家具茶几、矮櫃,共計34萬8600元家具,高鐵家具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面額2萬4000元及19萬5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兩張支票給伊,5月份的貨還沒有開支票。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時,發現伊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兩張支票到期均跳票,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並提出公司出貨單影本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憑(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

②被害人德發家具行負責人晁俊德於警詢時指稱:95年3月間伊至高鐵家具,由林煇順稱新的賣場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遂於95年3月起至5月份供應高鐵家具木製家具、玻璃餐桌(椅),共計24萬9639元,高鐵家具約4月底郵寄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24萬9639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便在5月份陸續供應家具,直到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發現伊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郭冬成開立之支票屆期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0頁號至第52頁),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為憑(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

③被害人百品家具公司負責人王國川於警、偵訊時指稱:95年3月份有一名叫林少平(經指認係被告林煇順)打電話稱要進家具,要伊至高鐵家具商談進貨事宜,伊到現場洪瑞瞬在場稱自己係董事長,伊遂於95年3月起陸續供應高鐵家具茶几、餐桌椅、沙發,約4月20日左右後高鐵家具打電話叫伊過去,收取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面額9萬36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直到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但伊當時人在大陸無法前往處理,直到郭冬成開立之支票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34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63頁)。

④被害人毫鈺家具行負責人李明祥於警詢時指稱:95年3月10日高鐵家具由林煇順拿高鐵家具總經理名片稱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遂於95年3月11日起至5月份供應高鐵家具木製家具、玻璃餐桌(椅),約4月底業務員至高鐵家具收款,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9萬39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便在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床組、桌椅,直到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發現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郭冬成開立之支票經通知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出貨單影本3紙及請款單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68頁至第71頁)。

⑤被害人美成家具行負責人周來成於警詢時指稱:95年3月12日林煇順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現場,洪瑞瞬在場稱自己係董事長。伊自95年3月起送21萬9500元家具至高鐵家具,約10天後高鐵家具便打電話叫伊至高鐵家具,收取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22萬8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伊便在4、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床組、桌椅,前後共計提供55萬6000元家具。直到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發現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郭冬成開立支票經通知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及出貨單影本8紙為憑(見警卷第78頁至第86頁)。

⑥被害人大佶家具行負責人詹益州於警、偵訊時指稱:95年3月間林煇順拿高鐵家具林少平總經理名片稱係公司老闆,要進家具販賣,伊在高鐵家具見過洪瑞瞬,但不知他是何身分。伊由95年3月起至4月份送家具至高鐵家具,約4月底業務員至高鐵家具收款,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7萬85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便在5月份陸續供應高鐵家具床組、桌椅,直到95年5月27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伊於95年5月28日到高鐵家具發現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且郭冬成開立之支票經通知跳票,伊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37頁、第38頁),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出貨單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93頁、第94頁)。

⑦被害人全威家具行負責人之女林湘評於警詢時指稱:伊父親於95年3月初至高鐵家具,由林煇順拿高鐵家具總經理名片稱要進家具販賣,伊父親遂於95年3月起至4月份陸續送5件家具至高鐵家具,價格共4萬9600元,約4月底業務員至高鐵家具收款,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4萬20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父親,直到95年5月29日當天同行告訴伊高鐵家具的家具快被搬光,且郭冬成開立之支票經通知跳票,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⑧被害人亞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村鐘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95年3月間林煇順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3月底起至5月底出貨,高鐵家具分別於4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7萬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 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遂陸續供應家具,高鐵家具又於5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支票南屯分行,金額4萬43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於95年5月份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36頁、第37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憑(見警卷第102頁、第103頁)。

⑨被害人美爾蒂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順萬於警、偵訊時指稱:95年4月間林煇順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4月底起至5月底出貨,高鐵家具於5月間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1萬14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5月30日支票給伊,伊遂陸續供應家具,未收帳款為8萬2750元。伊於95年6 月初至高鐵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35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及出貨單影本2紙為憑(見警卷第107頁)。

⑩被害人原豐家具業務許樹勇於警、偵訊指稱:95年3月間高鐵家具一名業務員(姓名不詳)稱需進大量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遂於95年3月底起至5月底出貨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分別於4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10萬23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伊就陸續供應家具,高鐵家具又於5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2萬595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 日之支票,未請款之出貨有4萬8100元。伊於95年5月份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09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35頁、第36頁),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及出貨單影本7紙為憑(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⑪被害人坤民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蔡宏亮於警、偵訊指稱:95年4月間高鐵家具稱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第1、2次送貨要求要付現金,有拿到現金,後來95年4月25日及30日再出貨至高鐵家具,總金額3萬800元,高鐵家具並未付款,伊就不再供應家具。伊於95年5月份再度至高鐵家具收款時,發現高鐵家具已人去樓空,才知道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提出出貨單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各1紙為憑(見警卷第120頁)。

⑫被害人森之佳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張文魁於警、偵訊時指稱:95年3月間林煇順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3月底起至4月底出貨,共價值8萬4900元,均未收受貨款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提出請款單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125頁)。

⑬被害人昇達木器行負責人許榳笙於警詢時指稱:林煇順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於95年5月29日將床組、衣櫃送到高鐵家具,共值5600元,當時該公司因負責人不在,所以沒有立即收款,簽單也置於高鐵公司會計那裡,後來要找人就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⑭被害人九田家具負責人莊明川於警、偵訊指稱:95年3月間林煇順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於95年3月中出貨,高鐵家具於4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2萬90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後來聽說高鐵家具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所以就未將該支票存入等語(見警卷第130頁至第132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133頁)。

⑮被害人金利家具公司負責人林明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95年3月間高鐵家具稱要進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於95年3月間起至6月初出貨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於4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4萬53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伊於95年5月30日公司送貨員蔡和坤載貨至高鐵家具後,高鐵家具要伊公司送貨員蔡和坤載貨至竹山倉庫存放,高鐵家具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金額15萬105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5月30日,伊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兩天後,伊存入的銀行通知跳票,才知道遭詐欺,高鐵家具共詐騙伊貨款24萬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及應收對帳單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⑯被害人玉龍彈簧床公司負責人黃漢樂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95年3月間林煇順本人持高鐵家具總經理林少平名片,至伊公司稱要進家具至高鐵家具販賣,要伊進貨。伊自95年3月底起至6月2日出貨,高鐵家具分別於4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金額6萬59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遂陸續供應家具,高鐵家具又於5月開立戶名郭冬成玉山銀行支票南屯分行,金額6萬46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於95年6月2日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後來接到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高鐵家具共詐騙伊貨款22萬200元,伊於6月3日有至高鐵家具搬走伊公司的彈簧床墊15個,價值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並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簽收單影本5紙為憑(見警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⑰被害人富強床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勝敦於警、偵訊時指稱:95年3月底伊出貨家具至高鐵家具,高鐵家具於4月由郭冬成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2萬4000元,到期日(應係發票日)95年6月30日支票給伊,伊於95年6月2日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才知道高鐵家具財務有危機及支票跳票通知才知道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52頁、第153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154之1頁)。

⑱被害人宜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英欽於警、偵訊時指稱:伊於95年4月底起至5月底出貨家具至高鐵家具,第一次的貨款為2萬元左右,高鐵家具是付現金給伊。第二次的貨款為4000元左右,該次貨款高鐵家具未支付給伊,共詐騙伊貨款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5頁、第156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

⑲被害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5年3月15日開始出貨彈簧床至高鐵家具,均未收到貨款,只有收到一張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應係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票號:AL0000000、面額:17萬9360元),但於95年6月30日因存款不足跳票。95年5月21日有再補叫貨,伊查覺不對勁,不願出貨,對方就給伊現金即期支票,有兌現一次。之前是一名男子跟伊談要進家具販賣,經指認即林煇順無誤。伊有至高鐵家具搬運貨物,但那時被人家擋住,所以根本沒有搬到任何的貨物等語(見警卷第158頁至第160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憑(見警卷第161頁、第161之1頁)。

⑳被害人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代理人林西東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林煇順、洪瑞瞬出面說,他們在臺中開了一家高鐵家具,要訂購大量家具,林煇順之前是別家公司的業務曾向伊訂過貨,這次說他是高鐵公司的股東,伊相信他,才願意供貨。伊公司自95年3月1日開始送貨至95年4月7日,驗貨及送貨單都由林煇順、洪瑞瞬簽收完成,公司4月底請款,高鐵家具開立郭冬成95年5月30日與6月30日的支票,當5月30日的支票跳票後,伊就到臺中高鐵公司找人,發現全部的貨都已經搬走,才知道被騙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0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2頁、95年度偵字第24292號卷第8頁),並提出客戶訂貨明細影本2紙、銷貨明細影本4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4頁至第8頁)。㉑被害人慶瑋沙發廠有限公司代理人林芫村於偵查時指稱:高鐵公司於95年3月1日開始訂貨,伊公司陸續送貨,最後一次送貨時間是95年5月13日,高鐵公司於4月底開立6月30日的支票,後來林西東通知跳票,伊就到高鐵公司找人,發現全部的貨都已經搬走,才知道被騙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0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50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及出(退)貨憑單影本5紙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11頁、第12頁)。㉒被害人新芳家具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清達於偵查時指稱:高鐵家具從95年4月5日開始訂貨,最後一次送貨時間是95年5月16日,4月底請款,高鐵家具開立6月30日的支票,林西東通知跳票,伊就到高鐵公司找人,發現全部的貨都已經搬走,才知道被騙等語(見95年度交查字第100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50頁),並提出出貨單本1紙、出貨明細報表影本1紙為憑、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⒉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述、證述:

①共同被告郭冬成於警、偵訊時供稱:洪瑞瞬說伊信用比較好,沒有瑕疵,如果請一筆錢出來做事情比較方便,他就帶伊去一家專門辦理貸款的地方辦貸款貸得32萬元,另外也有向兩家銀行辦理現金卡借錢共8萬元,錢都是交給洪瑞瞬。後來洪瑞瞬向別人租地成立高鐵家具行,從95年3月中旬開始經營,同年6月初結束營業。成立時股東都是洪瑞瞬找的,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有空時會去公司看一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洪瑞瞬,進出貨是林煇順在場負責,洪瑞瞬給林煇順一股技術股,有賣家具才抽成。洪瑞瞬說他的信用已經破產,沒有辦法請支票,伊在銀行的信用沒有瑕疵,所以用伊名義去申請支票。洪瑞瞬成立公司當時其實沒有什麼錢,資金不足的時候就先開支票出去,再找人以投資的名義入股填補。當初由於資金不足,地主曾經來封硬體設備,涂俊榮原先幫高鐵家具裝潢總價180幾萬元,洪瑞瞬開票給他沒有兌現,洪瑞瞬就叫林煇順去跟涂俊榮夫婦遊說,叫他們投資並且再拿現金出來,讓他們成為股東。一開始的資金500萬元洪瑞瞬說為了要應付營業登記證的請領,伊不知道款項是如何匯入籌備處帳戶,公司股款轉匯出去是洪瑞瞬叫伊轉伊就轉,資金的來源都是洪瑞瞬跟林煇順在操盤的,伊只有負責去公家機關辦理文件的登記。廠商看到高鐵家具的硬體設備情形,應該會認為有心要經營,雖然高鐵家具的資金是虛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10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71頁、第240頁、第241頁、同上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5頁)。至於證人郭冬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500萬元資金是洪瑞瞬等股東一起湊的,伊印象中並沒有去領出500萬元資金,公司資金都是會計陳博文在操作的,伊之前沒有說過洪瑞瞬為了要應付營業登記證的請領而匯入500萬元資金及高鐵家具的資金是虛的等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7頁),但與其先前警、偵訊時之供詞迥然不同,已非無疑,不得遽採。

②共同被告涂俊榮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接下高鐵家具裝潢工程,總工程經費180萬元,結果高鐵家具只付給伊10萬元,尚欠170萬元,洪瑞瞬跟伊坦言說他沒有錢,因為要開始營業了,洪瑞瞬、林煇順等人就鼓吹伊,問伊是否可以增資,並說如果不出錢,支票跳票的話公司會倒閉,他們連要給地主的錢,都沒有錢可以給,所以公司整個資金都是空的,據他們講的情形,他們也還欠硬體廠商很多錢。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瑞瞬遊說伊直接加入高鐵家具公司股東,後因公司財務不健全伊又增資220萬元,總投資金額約400萬元。伊完全沒有參與高鐵家具公司營運,平時公司是總經理林煇順管理決策,他是以技術出資。有一個做鐵架的陳先生拿不到錢,洪瑞瞬也叫他轉入股,後來再增資時他沒有錢就認賠出場,股東互相間都不太認識。伊當初也想要告洪瑞瞬跟林煇順,因為他們一開始就沒有錢,是空殼公司等語(見警卷第22頁、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63頁、第64頁、同上偵查卷二第25頁、第26頁),並提出裝潢支出明細估價單、出資紀錄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至於共同被告涂俊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公司缺錢,他們問伊有沒有什麼辦法,剛開始伊是用借的,後來伊跟朋友借錢,倒了後伊要負責,當時他們不算是鼓吹,是互相幫忙,伊確定廠商剛開始時都有領到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背面、第159頁),但與其於上開警、偵訊時所述不同,亦與上開被害人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③共同被告林煇順於警、偵訊時供稱:伊自95年3月起在高鐵公司任店長,之前有參與房地承租及店面興建,並負責現場買賣、陳列和看貨,高鐵家具上游公司都是由伊接洽及訂貨沒錯。因公司股東太多,財務不很健全,所以伊於95年5月中旬離職。洪瑞瞬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他一個禮拜到公司3、5天,會察看公司經營狀況,他知道主要的訂貨公司,因我們每天都有報表,郭冬成偶而不定時會到公司。高鐵家具行經營不好,是因基礎建設花費太多,投資成立時扣掉股東的投資款還有欠錢。伊對艾得利公司的資金來源不是很清楚,只是局部知道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至於證人林煇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鐵家具第一波訂貨有支付給家具廠商貨款,伊於公司95年5月31日跳票前20天左右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但與上開被害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採信。

④證人蔡明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月任職高鐵家具,同年5月31日離職,是銷售人員,當初由洪瑞瞬跟林煇順接觸面談,有時候伊聽到他們說沒有錢,就開會增資去籌錢。伊叫洪瑞瞬「洪董」,他是大老闆,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有來。林煇順在那邊做總經理,負責擺場及跟客戶接洽。95年5、6月有一天,突然有一堆廠商進來公司搬貨,伊打電話通知洪瑞瞬及林煇順,洪瑞瞬叫伊不要緊張,他會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83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

⑤證人羅聖發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林煇順跟伊面試的,伊的報酬是看業績,林煇順、郭冬成都是稱呼洪瑞瞬為「洪董」,洪瑞瞬常常出現在家具行內。伊工作兩個多月,只領到兩次薪水,公司就倒了。當初會走是因為有一天很多人去公司搬貨,負責人也沒有到場處理,所以才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02頁、第103頁)。

⑥證人陳煒楓於偵查時證稱:伊跟高鐵家具買過一個彈簧床,還有一個床架,買的價格是1萬多元,是以現金交付,因購買的貨品質不好,伊隔天有跟他們電話聯繫,結果他們說公司內部有問題,公司已經倒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01頁)。

⑦證人吳炎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伊擔任稅務代理人,當時是有一林姓男子打電話委託伊,說要成立艾得利有限公司,伊就幫他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國稅局設籍課稅部分。他們提供公司查核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股東同意書、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合約、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股東繳納現金存款明細表也是當時高鐵家具提供的,後來伊拿給詹啟吉會計師簽證,再去經濟部掛簽。95年5月底時,他們說股東要自己管理帳務,所以伊將所有的相關公司文件資料寄回去給他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

⑧證人詹啟吉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艾得利有限公司辦理查核登記沒錯,這個流程大部分都是代辦業接案件,只是規定資金部分要經過會計師簽名,所以伊只有負責資金查核這個部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36頁)。

⑨證人即警員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日高鐵家具報案說遭竊,伊到場瞭解,看到店裡還有不少家具,很多廠商要跟店家釐清貨款如何處理,要去搬回他們寄賣的貨品,當時在外面停放要搬貨的貨車將近十輛。伊當時問現場負責人是誰,洪瑞瞬就出面,伊叫他跟這些廠商看要怎麼處理,後續就是由廠商和負責人當面談,也沒有廠商再繼續搬家具,同一地點6月2日就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

⒊其他書證等資料:

①艾得利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630953620號函文及所附艾得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30頁),證明被告郭冬成為艾得利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填具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向三信商銀辦理艾得利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資料之事實。

②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470號函送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該行國光分行之轉帳往來相關傳票資料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係於95年4月10日開戶,於95年4月12日自被告郭冬成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300萬元、200萬元,再於95年4月14日分別轉出2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郭冬成上開帳戶內;又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3982號函送郭冬成於該行國光分行上開帳戶於95年4月12日、95年4月14日轉帳2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告郭冬成上開帳戶於95年4月12日係自蕭益成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500萬元,郭冬成上開帳戶再於95年4月14日轉出500萬元至莊胴淪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9904151號函送蕭益成、莊胴淪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從上述資料可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國光分行上開帳戶於95年4月12日所轉帳存入之500萬元,係由案外人蕭益成上開帳戶先轉入被告郭冬成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郭冬成上開帳戶轉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而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於95年4月14日所轉帳支出之500萬元,係先轉至被告郭冬成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郭冬成上開帳戶轉至案外人莊胴淪上開帳戶至明。

③而被告郭冬成於本院證稱並不認識蕭益成、莊胴淪(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證人莊胴淪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法庭上的4位被告你是否認識?)都不認識。(受命法官問:你為何去三信國光分行開戶?)因為要去開公司,要有財力證明,工廠已經花錢下去沒有現金,要有存款證明,代書要求5百萬存款證明放在那裡1星期,代書辦的,我去那邊開戶。(受命法官問:後來公司是否有成立?)是的,新統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已經沒有開了。是申請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受命法官問:是哪一位代書?)好像是大里的會計事務所辦理的。我只有去開戶而已,其他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5百萬資金是否你所有?)不是。我只有付利息,錢不是我的。利息1萬元2百元,5百萬元,1個禮拜利息將近2萬元。(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5頁,並告以要旨)95年4月14日三信銀行被告郭冬成帳戶存入500萬到你帳戶裡面?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代書辦的?)是的,但是誰存入我不知道。我就是配合開戶,錢哪裡來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這500萬,郭冬成轉500萬元到你戶頭後,如何轉出?轉到何處,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都是銀行行員辦理的。(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艾得利公司?)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從被告郭冬成及證人莊胴淪之上開證述,及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國光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轉帳存入、支出之經過等情觀之,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國光分行上開帳戶內之500萬元,顯非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自有資金。

④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95年4月12日之存摺明細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三信銀管字第9700266號函文及所附呈之艾得利有限公司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艾得利籌備處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取款傳票影本、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函及艾得利公司委託吳炎山代辦公司登記之委託書、吳炎山97年2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24頁)。綜合比對被告郭冬成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傳票及艾得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郭冬成係於95年4月10日開戶,並於同年月12日委由會計師詹啟吉出具查核報告書,惟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4月14日審查設立登記當日,即將籌備處帳戶之500萬元全部轉出。

⑤而據被告郭冬成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你也知道公司這5百萬,後來在4月14日之後就被領空了,到底是誰領走的,你知不知道?)公司裡面的資金,都是「陳博文」他在操作的,是公司裡面的會計,租金方面,都是他在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被告郭冬成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4頁,並告以要旨)95年4月12日三信銀行國光分行中的500萬元,是從蕭益成三信銀行國光分行的帳戶撥到你的帳戶中,你是否知道?為何如此?)因為公司經理「陳博文」要我辦理,我就辦的。(受命法官問:為何叫他經理?)他是現場的經理。(受命法官問: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用你的名義申辦的活期、支票帳戶,何人要你辦的?)也是都是「陳博文」要我辦的,他叫我去找什麼人去辦。(受命法官問:在庭被告吳淑芬,是否有叫你去辦?還是「陳博文」?)被告吳淑芬都在公司出入,都是陳經理要我辦理的。(受命法官問:為何叫被告吳淑芬「總會」?)她一星期去一、兩次整理帳,現場是「陳博文」處理的。被告吳淑芬都是去對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第200頁)。又被告洪瑞瞬於本院亦供稱:「陳博文」是出資的股東。但是他是有擔任經理、會計。協助總經理把錢、帳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共同被告吳淑芬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原先擔任天池養生館會計,因為林錚懋介紹才去兼職擔任高鐵家具會計,實際會計業務是由「陳博文」負責,而且「陳博文」也是股東之一,公司帳冊是由「陳博文」保管,公司登記也下「陳博文」經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1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117頁)。共同被告林煇順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高鐵家具有幾位會計?)兩位。(辯護人問:各叫什麼名字,負責的內容為何?)一位是「陳博文」,一位是吳淑芬。(辯護人問:「陳博文」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是管帳,但是我知道公司現場的現金當天的收支,他會整理起來,至於吳小姐她是負責開票給廠商。(辯護人問:吳小姐是根據什麼來開票給廠商?)根據「陳博文」整理出來的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再參照高鐵家具95年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40頁),「陳博文」確為高鐵家具領取薪資之經理。是從上述說明觀之,陳博文顯有參與高鐵家具經營及籌設艾得利有限公司設立經過等事宜。再勾稽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等人之相關供述、證述可知,被告洪瑞瞬係艾得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亦扮演主導之角色,被告林煇順在艾得利公司成立之前,亦與被告洪瑞瞬共同籌畫及協助股東召集與資金運作,「陳博文」亦參與高鐵家具籌設、公司登記及現場經理等工作,被告郭冬成為艾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公司登記及開立銀行帳戶事宜,故被告郭冬成、洪瑞瞬、林煇順、「陳博文」等人均共同參與上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至明。

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97年3月3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70002981號函文及所附郭冬成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羅東稽徵所97年3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71003101號函文及所附林煇順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3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70012112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3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70004537號函文及所附洪瑞瞬稅籍資料清單、寶華商業銀行97年3月19日(97)寶華接業乙密字第035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郭冬成貸款相關茲料、被告郭冬成於寶華銀行之貸款查詢單、三信商銀國光分行郭冬成活存0000000000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4月11日台票總字第097000251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郭冬成、林煇順、洪瑞瞬等人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台灣高鐵家具95年4月份、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高鐵家具工程款記錄表等(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12頁至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55頁、同上偵查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第121頁、第122頁、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依照上開國稅局、寶華銀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顯示,被告郭冬成、林煇順、洪瑞瞬等人,在成立艾得利公司前,本即無任何足夠資金可供出資,且資金亦根本從未到位,故遑論可從事長期經營,其等係藉由成立空殼公司利用短期買賣之操作手法,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財務。另由被告郭冬成寶華銀行信用貸款額度顯示,其於94年8月時,尚須借貸5萬元款項,且隨即於95年遭列為逾期放款,證明被告郭冬成除負債而資力不足外,更無出資股金500萬元之資力。因之,艾得利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登記,純係以假資金為之。再由高鐵家具95年4月份、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知被告郭冬成、林煇順、「陳博文」等人均按月領取薪資,顯見其3人均參與公司之管理、經營。另由高鐵家具工程款記錄表附記所載(見警卷第41頁),可知高鐵家具已付現金101萬元,係貸款而來,且註明公司借款190萬元,總負債額800萬元,6月份應付票款300萬元等情,益認高鐵家具公司於營業代辦之初即已負債,顯見公司資金並未確實到位。

⑦玉山銀行南屯分行97年4月15日玉山南屯字第0804080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郭冬成之支票帳戶、活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郭冬成玉山銀行支存帳戶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證明支付本件被害人貨款之被告郭冬成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5年3月14日開戶,於95年5月30日退票16張,總金額共71萬3530元,於95年6月30日退票39張,該帳戶自95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退票69張,總金額為416萬3822元,並於95年6月16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洪瑞瞬辯稱:95年5月間只有跳票30幾萬元等語,顯與實情不符。

⒋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固辯稱:95年5月30日支票跳票後,廠商去搬走所有家具,才導致公司無法營運等語,共同被告林煇順並於原審提出搬貨廠商名單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且證人蔡明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述名單內容係其告知被告林煇順(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薪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新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月30日到高鐵家具時,發現伊本人所有家具已遭搬光,就沒有再搬其他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害人亞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5月30日載貨至高鐵家具,發現有些廠商在搬家具後,就將貨直接載回去,伊並沒有再搬其他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證人即被害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底伊有叫業務至高鐵家具搬貨,但那時被人家擋住,所以根本沒有搬到任何的貨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證人即被害人玉龍彈簧床公司負責人黃漢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月3日有至高鐵家具搬走伊公司的彈簧床墊15個,價值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其餘名單上之4家廠商並無地址可供傳訊,因此本件是否95年5月底各廠商至高鐵家具搬走所有家具,才導致公司無法營運,顯屬有疑。況證人即警員陳俊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日伊到高鐵家具瞭解,看到店裡還有不少家具,伊到場後並沒有廠商再繼續搬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益認本件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係因財力不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於支票退票後,廠商方欲打算前往搬回自己的貨物,而非其等倒果為因所辯稱:因廠商去搬走所有家具,才導致公司無法營運等。是其等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於共同被告林煇順等固於偵查時提出已付廠商貨款資料,並提出送貨單、出貨單影本多紙為憑,惟上開廠商或要求給付現金或票期較短之支票不一而足,與本件係集中開立95年5月30日或95年6月3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有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洪瑞瞬明知財力不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與被告郭冬成、林煇順、「陳博文」等人基於意圖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瑞瞬擔任召集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煇順為現場負責人,負責人事管理、家具選購及現場擺設之工作,被告郭冬成為艾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開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家具廠商貨款之用,「陳博文」擔任經理及會計。渠等於95年3月間,正式以「高鐵家具」之名稱對外營業,明知公司資金不足,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先向裝璜廠商涂俊榮表示完工後會結算工程款,然於涂俊榮完工後,被告洪瑞瞬、林煇順向其表明無資金可付工程款,並鼓吹涂俊榮另行投資220萬元入股。且多次由被告林煇順出面以「高鐵家具」總經理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第1次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並交付上開以郭冬成為發票人且票載發票日多為95年6月30日(少數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之玉山銀行遠期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收執。另於95年4月12日,自被告郭冬成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轉存入自不詳之人處所借貸之現金500萬元至三信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在上開文件完備後,渠等即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炎山辦理公司登記,並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查核。嗣上開公司資金於95年4月14日,自上揭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轉至被告郭冬成之三信帳戶,再由被告郭冬成之上述帳戶轉至不知情之莊胴淪於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無繳納股款之實,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嗣附表所示之出貨廠商,因渠等所收執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或求償無門,方知受騙甚為明確。因此被告洪瑞瞬辯稱:高鐵家具行實際有募集到資金,並非空頭公司。存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的500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伊不清楚。95年5月間原本只有跳票30幾萬元,結果廠商去搬家具,致使公司無法營運,伊並非有意詐欺等語。被告郭冬成辯稱:500萬元資金是股東湊合起來的,伊不知道後來500萬元是誰領走。伊支票在95年5月30日跳票,隔天廠商就過來搬走所有東西,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⒊又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瑞瞬、林煇順等人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冬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洪瑞瞬、林煇順等人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為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多次詐欺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如上所述,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⒎被告洪瑞瞬、郭冬成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洪瑞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冬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之刑期,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瑞瞬、郭冬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70頁至第72頁)。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未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洪瑞瞬、郭冬成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法。

⒏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洪瑞瞬、郭冬成。

⒐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得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應分論併罰,對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較為不利。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對被告洪瑞瞬較為有利,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之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2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⒊核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瑞瞬、林煇順、「陳博文」,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冬成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洪瑞瞬、林煇順、「陳博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為共犯。被告洪瑞瞬、郭冬成、林煇順、「陳博文」等人,就上開所為之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會計事務所代辦業者吳炎山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手段,既係在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

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652號移送併辦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7、20、2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有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全威有限公司部分)及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對附表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新芳家具有限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亦與上開已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罪之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洪瑞瞬、郭冬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所謂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參照)。惟所謂陳述具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判決謂:「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冬成、涂俊榮、林煇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5頁

一、第12列以下)。所為論斷,有悖採證法則。⒉又「陳博文」亦有參與被告洪瑞瞬、郭冬成、林煇順等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及此,亦有未洽。被告洪瑞瞬、郭冬成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洪瑞瞬、郭冬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洪瑞瞬、郭冬成明知財力不足,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成立高鐵家具對外營業,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嗣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或求償無門,受損甚深,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之辦理艾得利公司登記,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洪瑞瞬擔任召集人及實際負責人,涉案最深,被告郭冬成為艾得利公司名義負責人,參與公司資金登記事宜,介入亦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本件被告洪瑞瞬、郭冬成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各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

三、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瑞瞬、郭冬成、林煇順等人因整地及裝潢工程所需之資金仍極度匱乏,被告洪瑞瞬遂另將上開詐欺取財計畫告知予被告林錚懋,被告林錚懋見有機可趁,遂在攜同被告吳淑芬前往現場參觀評估後,與被告吳淑芬共同決定參與,而與被告洪瑞瞬、郭冬成及林煇順等人具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並另再合意推由被告吳淑芬擔任會計,負責日後艾得利公司開票、存款及相關財務事項之管理。嗣於95年3月15日時,由被告吳淑芬出面陪同被告郭冬成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以被告郭冬成之名義申辦活期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充作日後支付家具廠商貨款之用。待開戶完成,渠等5人隨即於95年3月間,正式以「高鐵家具」之名稱對外營業,且在明知公司資金不足,並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多次由被告林煇順出面以「高鐵家具」總經理之名義,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家具供應廠商,大量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並由被告吳淑芬交付上開以被告郭冬成為發票人且票載發票日多為95年6月30日之玉山銀行遠期貨款支票與供貨廠商收執,以為支付貨款之憑據,致使前揭供貨廠商不疑有他,於收受該貨款支票後,誤以為該家具行有繼續經營之真意,遂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繼續供應家具與高鐵家具。另被告洪瑞瞬為求能辦妥以郭冬成為公司負責人之上開家具行之公司登記,明知所欲辦理登記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另與被告吳淑芬、林錚懋、林煇順等人基於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4月10日,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戶,並接續於同日以郭冬成之名義,在該行另開立帳戶,且旋即於95年4月12日,自被告郭冬成之上述帳戶轉存入自不詳之人處所借貸之現金500萬元至上述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已繳足股款之證明。在上開文件均已完備後,渠等即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代辦業者吳炎山代為辦理公司登記,吳炎山在承接上開委託案後,隨即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詹啟吉會計師查核,詹啟吉並於95年4月12日,正式出具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予吳炎山。惟上開公司資金,早於95年4月14日,自上揭艾得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全數轉至被告郭冬成之前揭帳戶,再由被告郭冬成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一空,故並無繳納股款之實。而吳炎山在不知情下,猶於95年4月14日,持該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公司資本額,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艾得利公司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迄至95年5月30日,高鐵家具所出具以被告郭冬成為發票人之玉山銀行貨款支票陸續跳票後,被告洪瑞瞬、林煇順、郭冬成等人即下落不明,而部分出貨廠商獲悉後,即前往高鐵家具行關切並搬回所銷售之家具,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等人聞訊後,亦趁機搬回部分家具,高鐵家具行內所陳設之家具因而遭搬運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出貨廠商,因渠等所收執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之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方知受騙,惟此際因被告洪瑞瞬、郭冬成、林煇順、吳淑芬、林錚懋等人均避不見面,致使薪鎧企業有限公司等19家家具供應廠商因追索無門,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損害金額,因認被告林錚懋、吳淑芬亦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等2人共同涉有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錚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95年6月3日,有在高鐵家具現場,其自身亦搬走20餘萬元之家具。⒉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95年6月2、3日高鐵家具遭搬時有在現場,並交代公司貨車將家具載往南投之事實,並保管被告郭冬成玉山銀行支票之事實,及坦言營業之前就開始任職,硬體還在施作時,被告林錚懋就帶其去評估,覺得可以作看看,當初亦是被告林錚懋叫其去高鐵家具等情。⒊共同被告涂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吳淑芬負責公司之財務,被告林錚懋、吳淑芬均一起鼓吹其增資。⒋共同被告林煇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林錚懋為股東,被告吳淑芬掌管公司財務。⒌被告郭冬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林錚懋為股東,其不認識天池養生館負責人邱瑞華,係被告洪瑞瞬要求其在開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告知係天池負責人介紹即可。⒍證人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襄理陳淑貞於偵查中證述由被告吳淑芬介紹認識被告郭冬成,因被告吳淑芬係天池養身館之會計,故早已認識。而被告郭冬成開戶當天,被告吳淑芬均全程在場,並向承辦人員告知被告郭冬成係艾得利公司之股東。⒎證人邱瑞華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天池養生館之負責人,惟其並未參與艾得利公司、高鐵家具行之經營。並否認其有借款或提供支票給高鐵家具行運用,其支票係授權予被告吳淑芬保管使用之事實。⒏證人鄭榮隆於偵查中之證稱其確有向高鐵家具公司訂購家具,且當初係被告吳淑芬與其接洽。所購買之家具品質均不良,而其於反應時,高鐵家具公司即倒閉。⒐高鐵家具公司95年5月29日估價單、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7年6月6日函文及所附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邱瑞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明證人鄭榮隆所交付予高鐵家具之購物款,係流向天池養生館負責人邱瑞華之帳戶,且被告吳淑芬原先兼職之天池養生館與艾得利公司有密切之資金往來。⒑高鐵家具「95年4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及「高鐵家具工程款記錄表」,證明被告吳淑芬實質參與公司之管理、經營。

㈣訊據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等2人均堅決否認其有何參與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錚懋辯稱:因被告洪瑞瞬欠伊朋友錢,伊才認識被告洪瑞瞬,當時高鐵家具硬體已經裝潢好,因為還缺資金,所以被告洪瑞瞬找伊加入公司,伊出資現金100萬元,只是單純的股東,因為伊不瞭解家具業務,所以請被告吳淑芬去幫伊過目一些公司帳務。95年5月30日被告郭冬成的票跳票後,伊有去高鐵家具行搬家具,因伊投入100萬元後,朋友陳建忠來買家具,已經付款2、30萬元,所以伊叫司機送貨給陳建忠。伊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語。被告吳淑芬辯稱:伊原先擔任天池養生館會計,因為被告林錚懋介紹才去兼職擔任高鐵家具會計,實際會計業務是由「陳博文」負責,伊是依據「陳博文」指示簽發支票及提領支付款項,並沒有參與高鐵家具經營,也沒有參與艾得利公司設立登記。伊是被告林錚懋請過去的,被告林錚懋入股資金100萬元是由伊經手,100萬元陸續拿來支付硬體設備及貨款,其他艾得利公司股東的入股金並非伊經手。伊沒有陪同郭冬成去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也沒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只有介紹郭冬成開戶而已。95年5月30日被告郭冬成的票跳票後,很多廠商過來高鐵家具搬貨,之前伊親友有訂貨,貨款已經收了,還欠部分貨品,跳票之前伊有請公司司機送過去。因伊在兩家公司擔任會計,同樣都是玉山銀行帳戶,有時會為了自己的方便,先將高鐵家具收的現金拿去天池養生會館發員工薪資,後來再將天池養生會館的支票或現金存入高鐵家具帳戶,才會造成兩家公司資金有往來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涂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洪瑞瞬跟伊談轉投資的事,因伊直覺他就是老闆。伊先入股,洪瑞瞬再跟伊說,不然給林錚懋投資,林錚懋才入股,剛開始裝潢的時候林錚懋比較少來,開幕的時候有段時間他偶而會來。吳淑芬是林錚懋找來當會計的,負責比較細部進出的帳,「陳博文」也做會計,「陳博文」做完帳之後再經過吳淑芬看過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第160頁)。證人郭冬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錚懋算是股東,他投資不少,那時候租金不夠,林錚懋有拿幾十萬出來。吳淑芬是總會計,「陳博文」在現場收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證人林煇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鐵家具有兩位會計,一位是「陳博文」,一位是吳淑芬,「陳博文」負責整理公司現場的現金收支,吳淑芬根據「陳博文」整理出來的帳,負責開票給廠商。林錚懋有拿錢給伊去繳一些應付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第100頁)。證人蔡明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吳淑芬是總會計,「陳博文」是會計,伊寫完貨單都交給「陳博文」,因為他要負責叫貨。林錚懋大家叫他「阿懋」,伊聽同事說他是股東,他不常來公司,偶而去只是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第165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林錚懋確有出資投資高鐵家具,並支付應付款項,惟其並未參與業務經營或公司登記事宜,亦不瞭解高鐵家具資金狀況。被告吳淑芬是被告林錚懋請其來擔任高鐵家具會計,依據另位會計「陳博文」整理出來的帳開立支票給廠商,並未參與訂貨、出貨業務或公司登記事宜。依此,堪認被告林錚懋辯稱:伊出資現金100萬元,只是單純的股東,因為伊不瞭解家具業務,所以請被告吳淑芬去幫伊過目一些公司帳務等語及被告吳淑芬辯稱:伊原先擔任天池養生館會計,因為被告林錚懋介紹才去兼職擔任高鐵家具會計,實際會計業務是由「陳博文」負責,伊是依據「陳博文」指示簽發支票及提領支付款項。被告林錚懋入股資金100萬元是由伊經手,100萬元陸續拿來支付硬體設備及貨款等語,均非無憑。

⒉證人陳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林錚懋是朋友關係,大概4、5年前的5月間,林錚懋跟伊週轉20幾萬元,並說他是高鐵家具股東,因伊剛好需要用到家具,林錚懋就叫伊去高鐵家具買,說好算抵20幾萬元的債務,伊實際訂的家具有床、沙發、神桌、餐桌等,合計大概20多萬元,一部分是伊朋友訂的,一部分是伊訂的,但是後來沒有全部送來,實際分3次送來大概10來萬元的家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第11頁)。證人簡美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5月間時伊買房子要添購家具,知道伊小姑吳淑芬在高鐵家具當會計,所以就去高鐵家具選購家具,大約買了18萬多元的家具,5月下旬的時候第1次送貨,隔了幾天第2次送貨,送到南投市○○路783巷18號。貨送完約5月底,伊小姑有來向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15頁)。證人鄭榮隆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5、6月間向高鐵家具訂購了20幾萬元的家具,是跟伊妻舅林獻堂買的,因為當時他自己也蓋新房子,所以一起購買家具。伊是借用友人洪憲昌草屯農會的支票給付,當時是高鐵家具吳淑芬跟伊接觸的,由高鐵家具行送貨後,再由吳淑芬親自來收取支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01頁、第102頁),並有高鐵家具95年5月21日簡小姐(即簡美霞)估價單金額18萬5900元、高鐵家具95年5月29日林小姐(即鄭榮隆之妻)估價單金額29萬3820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7年6月6日投草農信字第1948號函文及所附洪憲昌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29頁、第130頁),足認被告林錚懋、吳淑芬於95年5、6月間送貨給陳建忠、簡美霞、鄭榮隆等人,係正常之交易買賣行為,而非以股東身分任意搬走貨物無誤。

⒊而證人陳淑貞雖於偵查時證稱:郭冬成是開戶當天由吳淑芬介紹認識的,因吳淑芬是天池養身館會計,本來就是銀行顧客,吳淑芬陪同郭冬成到場開戶,伊在場協同處理本件的徵信案,當天吳淑芬有跟承辦人員說,郭冬成是他們的股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99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95年3月14日郭冬成徵信兼證件核對是由伊辦理,郭冬成本人有來,他是吳淑芬介紹的,吳淑芬說郭冬成是他們的一個股東,伊才同意讓他來這邊寫開戶資料。吳淑芬原先在一家天池養身館任職,天池養身館與南屯分行往來還不錯,所以伊才同意郭冬成來開戶,伊不確定吳淑芬在開戶當天有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姑不論被告吳淑芬是否介紹或陪同被告郭冬成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或被告吳淑芬是否以高鐵家具會計身分領取薪資,均與被告吳淑芬是否參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淑芬知悉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在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吳淑芬有參與公司500萬元資金登記事宜,即無法以介紹或陪同開戶或擔任會計工作而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淑芬之證據。

⒋證人邱瑞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經營天池養生館,吳淑芬擔任會計,伊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個人支票使用,平時都由吳淑芬幫伊開支票。伊知道吳淑芬95年間有到高鐵家具去兼職當會計,因她說想多賺一點錢補貼家用。林錚懋是伊店裡的客人,吳淑芬和林錚懋怎麼認識的伊不清楚。伊玉山銀行支票戶頭為何和高鐵家具郭冬成帳戶往來,伊不清楚,可能是吳淑芬在高鐵家具當會計的時候為了方便調現才會有往來紀錄,天池養身會館跟高鐵家具的從未有資金往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再查上開證人鄭榮隆交付之洪憲昌FA0000000號支票,固存入證人邱瑞華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邱瑞華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30頁、本院外放證物),及被告郭冬成與證人邱瑞華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於95年3月至同年6月1日間有資金往來情形,亦有郭冬成、邱瑞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本院外放證物)。惟帳戶資金往來原因繁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邱瑞華參與本案犯行,再核被告郭冬成與證人邱瑞華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於95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日,前後資金往來共6次,均係由邱瑞華帳戶轉帳至被告郭冬成帳戶,而無被告郭冬成帳戶轉帳到邱瑞華帳戶情形,倘被告吳淑芬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當係由被告郭冬成帳戶轉帳至其任職之天池養生館負責人邱瑞華帳戶,惟並無此種情形,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吳淑芬之認定。因此被告吳淑芬辯稱:因伊在兩家公司擔任會計,同樣都是玉山銀行帳戶,有時會為了自己的方便,先將高鐵家具收的現金拿去天池養生會館發員工薪資,後來再將天池養生會館的支票或現金轉帳存入高鐵家具帳戶,才會造成兩家公司資金有往來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憑。

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錚懋、吳淑芬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尚不足以產生不利被告林錚懋、吳淑芬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錚懋、吳淑芬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犯罪。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被告吳淑芬確為艾得利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資金流向等情,均為證人涂俊榮、林煇順、郭冬成、蔡明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吳淑芬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吳淑芬確有掌管艾得利公司之實際資金流向無誤。再者,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吳淑芬於被告郭冬成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當天,均有全程在場陪同等語。又被告郭冬成於玉山銀行開戶日期為95年3月14日,而被告洪瑞瞬等人委託吳炎山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之日期為95年4月12日,有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代辦有關公司登記之一切申請手續之委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吳淑芬於艾得利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前,既已參與艾得利公司籌備過程,涉案情節顯然非輕,原審僅憑證人涂俊榮、郭冬成、林煇順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吳淑芬、林錚懋等2人對於公司未實收資本而成立之違反公司法犯行並不知情,恐有誤會。參以被告林錚懋並不否認吳淑芬係由其帶領進入艾得利公司等情,足認被告林錚懋、吳淑芬在艾得利公司成立之前,亦參與公司之規劃及籌備,且吳淑芬並負責艾得利公司開票及存款事務,並曾陪同郭冬成辦理艾得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立及徵信,故被告吳淑芬等2人亦均共同涉有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再者,本件艾得利公司在成立之際即無按公司法規定實收資本500萬元,且公司資金有嚴重短缺,甚至是負債之情形,公司並無資力支付所訂購之貨款等情,被告吳淑芬身為艾得利公司之總會計,實難推諉毫不知情而卸其責任。而被告林錚懋於入股之際,即引進具有會計專長之吳淑芬參與艾得利公司之經營,顯然對於艾得利公司之營運狀況得以取得正確之詳盡資訊,對於艾得利公司之資金從未確實到位,甚至有資金短缺之事實,理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主觀上毫不知情云云,顯然與常情有悖,亦要難採信為真實。

⒊另就證人鄭榮隆交付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洪憲昌之支票,係存入證人邱瑞華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邱瑞華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觀之該支票之到期日期為95年6月5日,而該支票係於95年6月6日由被告吳淑芬經由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兌現,訊據被告吳淑芬雖辯稱係為了要支付艾得利公司之員工薪資因而以其任職之天池養生館負責人邱瑞華帳戶內云云,然而,何以被告吳淑芬在艾得利公司大量跳票之95年6月30日前,不將該支票依一般商業習慣存入艾得利公司專屬之帳戶,反而存入與艾得利公司無交易往來關係之邱瑞華個人帳戶內?被告吳淑芬顯然對於艾得利公司日後將會大量跳票、該支票若以艾得利公司之帳戶兌現後,將有充作票款而無法領取之可能等情均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吳淑芬、林錚懋等2人確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誤。

⒋是以,本件被告吳淑芬、林錚懋均明知艾得利公司並無實收股本,資金從未到位,公司本身並無資力訂購貨品,竟以極有可能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向供貨商訂貨,致該等供貨商均誤以為艾得利公司有長久經營之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據,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貨品與被告吳淑芬等人,實已該當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公司成立未實收資本罪。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㈦經查:

⒈被告吳淑芬原先擔任天池養生館會計,因為共同被告林錚懋之介紹始兼職擔任高鐵家具會計,高鐵家具實際會計業務由「陳博文」負責,被告吳淑芬係依「陳博文」指示簽發支票及提領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郭冬成供稱:我的票在95年5月30日跳票,是現場的會計「陳博文」跟我說資金不夠(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公司裡面的資金,都是「陳博文」在操作的,是公司裡面的會計,租金方面,都是他在操作(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等語;被告洪瑞瞬供稱:「陳博文」擔任經理、會計。協助總經理把錢、帳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被告林煇順供稱:「陳博文」先過濾進貨單,再報給吳淑芬由吳淑芬領現或開現金支付貨款。薪水由吳淑芬支付,由「陳博文」算好錢拿單據給吳淑芬,吳淑芬就去領錢支付(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72頁)。高鐵家具有兩位會計,一位是「陳博文」,一位是吳淑芬。我不是管帳,但是我知道公司現場的現金當天的收支,他(指「陳博文」)會整理起來,至於吳小姐她是負責開票給廠商。吳淑芬根據「陳博文」整理出來的帳開票給廠商,吳淑芬沒有直接跟廠商聯絡叫貨事宜(見原審卷二第98頁)等語。被告林錚懋供稱:吳淑芬是我介紹至高鐵家具擔任會計,做書面資料,「陳博文」也是會計,是負責廠商來,由他接洽,發票都由他來用一用再交給吳淑芬。支票是「陳博文」先列清單出來,由吳淑芬代開。最清楚帳的人是「陳博文」(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65頁、第66頁)。公司經營主要都是由洪瑞瞬、林煇順在主持,以及一個陳姓會計。吳淑芬是負責開票及存款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48頁、第149頁)等語。證人蔡明樺證稱:訂貨清單及訂金交給「陳博文」,吳淑芬是來對帳,領錢是由「陳博文」,記帳也是「陳博文」(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一第83頁)。「陳博文」是會計,我寫完貨單都交給「陳博文」,因為他負責叫貨(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等語。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吳淑芬雖為高鐵家具之會計,但係負責依「陳博文」所給之錢存款、依「陳博文」之進貨單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依「陳博文」算好錢之單據提款,再給付員工薪等業務,被告吳淑芬並未與廠商接洽,亦欠缺對公司重要事務之決定權限,自不得僅憑其係高鐵家具之會計,即謂其與被告洪瑞瞬、郭冬成人有共同詐欺等犯意。

⒉又證人陳淑貞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淑芬於被告郭冬成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當天,均有全程在場陪同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99頁)。然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則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6偵2201號卷二第99頁)那一天檢察官有問妳,開戶當天是否認識郭冬成,妳回答說開戶當天認識的是吳淑芬小姐介紹認識的,因為她本來就是你們的顧客,開戶當天吳淑芬全程都在場,當天吳淑芬陪同郭冬成到場開戶時,除了利懿庭負責核章外,妳也在場偕同處理本件的徵信案件,當天吳淑芬有跟我們承辦人說,郭冬成是他們的股東,這部分是否有說實話?)有,因為那一天是吳淑芬跟我們說,這個顧客是他們的一個股東,我們才同意讓他來這邊寫開戶資料的,我可能那一天誤會檢察官的意思,因為我把介紹他來開戶跟有無帶他來開戶,我可能誤會那個意思了,所以我回答是說有,事實上我是說確認是吳淑芬介紹他來的。因為檢察官那天是問有無帶他來,我以為是問有無介紹他來,所以我才答是。(檢察官問:可是這個部分檢察官的問題,回答裡面妳有明確指述,開戶當天吳淑芬全程都在場,而且開戶的時候,吳淑芬陪同郭冬成到場時,妳自己也有在場偕同本件的徵信案件,等於妳是有提及兩次了?)因為我是有看到郭冬成,這個我確認,這個沒有問題,可是我可能是當時第一次開庭我比較緊張。(檢察官問:所以到底吳淑芬有無去?)我不確定。(檢察官問:為何妳在檢察官面前是這樣講的?)因為我聽成是介紹他來的,我不知道檢察官是問你是帶他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證人陳淑貞業已更正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且被告郭冬成對此曾供稱:是洪瑞瞬叫我自己去辦(開戶)的,因為他說他沒空。第一次有一個人陪我去,但是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是誰了(見96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二第134頁)。我回去針對是誰帶我去玉山銀行開戶的問題,第一次是洪瑞瞬帶我去的,之後應該是我自己去的。(問:之前為何曾稱開戶時,會計有陪你去?)那應該另外一位姓陳的會計(見96年度偵字第22012卷二第141頁)。那天確實是我自己去的,吳小姐(即被告吳淑芬)有打電話介紹我去,是我自己去的(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是「陳博文」要我辦(開戶)的,他叫我去找什麼人辦(見本院卷第200頁)等語,是被告郭冬成並未供稱係由被告吳淑芬於95年3月14日陪同至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⒊被告吳淑芬未出資高鐵家具,並非公司股東,亦僅係兼職會計,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且其所負責之會計業務,亦係依「陳博文」所給之錢存款、依「陳博文」之進貨單開立支票或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依「陳博文」算好錢之單據提款,再給付員工薪等業務;又證人邱瑞華於原審亦證稱:她(指被告吳淑芬)會去高鐵家具兼職會計,是想說賺多一點錢補貼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益可知被告吳淑芬於高鐵家具兼職會計之動機,自不能以其進入公司之時點早於公司登記成立之前,即逕論其有參與公司經營而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等犯行。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淑芬知悉被告洪瑞瞬、郭冬成等人在無償還貨款之能力下,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家具供應廠商,購入相關家具設備,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吳淑芬有參與公司500萬元資金登記事宜,即無法以其擔任會計工作而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淑芬之證據。而被告林錚懋確有出資投資高鐵家具,且未參與業務經營及公司登記事宜,亦不瞭解高鐵家具之資金狀況,已如前述,自不得徒以其於入股之際,帶領具會計專長之被告吳淑芬擔任高鐵家具之會計,即謂其勢必知情並參與被告洪瑞瞬、郭冬成之上開犯行。

⒋末查證人鄭榮隆交付之洪憲昌FA0000000號支票存入證人邱瑞華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緣由,業據被告吳淑芬供稱:因伊在高鐵家具及天池養生館兩家公司擔任會計,同樣都是玉山銀行帳戶,有時會為了自己的方便,先將高鐵家具收的現金拿去天池養生會館發員工薪資,後來再將天池養生會館的支票或現金存入高鐵家具帳戶,才會造成兩家公司資金有往來等語。而從卷附被告郭冬成與證人邱瑞華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往來資料顯示,分別於95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日,前後資金往來共6次,且均係由邱瑞華帳戶轉帳至被告郭冬成帳戶,倘被告吳淑芬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當係由被告郭冬成帳戶轉帳至其任職之天池養生館負責人邱瑞華帳戶,但並無此情,是被告吳淑芬上開所供,尚非無憑。又被告吳淑芬將上開兩帳戶為資金往來情形,該兩家商號的負責人及股東均無意見,顯見帳目並無混淆之情形,自亦不得以被告吳淑芬將證人鄭榮隆交付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洪憲昌之支票,係存入證人邱瑞華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即謂被告吳淑芬顯然對於艾得利公司日後將會大量跳票、該支票若以艾得利公司之帳戶兌現後,將有充作票款而無法領取之可能等情均知之甚詳,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院依所有卷附證據資料判斷,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林錚懋、吳淑芬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林錚懋、吳淑芬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係臆測、推論之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林錚懋、吳淑芬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錚懋、吳淑芬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林錚懋、吳淑芬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錚懋、吳淑芬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檢察官、被告洪瑞瞬、郭冬成均得於10日內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出貨時間  │出貨地點  │貨物金額│支票號碼及面額│
 ├──┼────┼─────┼─────┼────┼───────┤
 │1   │薪鎧企業│95年3月至5│臺中市臺中│34萬8600│AL0000000(面 │
 │    │有限公司│月        │港路3段46 │元      │額24000元)   │
 │    │        │          │之1號     │        │AL0000000(面 │
 │    │        │          │          │        │額190500元)  │
 ├──┼────┼─────┼─────┼────┼───────┤
 │2   │德發家具│95年3月至5│同上      │24萬9639│AL0000000(面 │
 │    │行      │月        │          │元      │額44589元)   │
 │    │        │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205050元)  │
 ├──┼────┼─────┼─────┼────┼───────┤
 │3   │百品家具│95年3月至5│同上      │9萬3600 │AL0000000(面 │
 │    │公司    │月        │          │元      │額93600元)   │
 ├──┼────┼─────┼─────┼────┼───────┤
 │4   │毫鈺家具│95年3月11 │同上      │27萬800 │AL0000000(面 │
 │    │行      │日起至5月 │          │元      │額190300元)  │
 │    │        │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3600元)    │
 ├──┼────┼─────┼─────┼────┼───────┤
 │5   │美成家具│95年3月12 │同上      │55萬6000│AL0000000(面 │
 │    │行      │日至95年5 │          │ 元     │額220800元)  │
 │    │        │月22日    │          │        │              │
 ├──┼────┼─────┼─────┼────┼───────┤
 │6   │大佶家具│95年3月14 │同上      │7萬8500 │AL0000000(面 │
 │    │行      │日至95年5 │          │元      │額67800元)   │
 │    │        │月26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10700元)   │
 ├──┼────┼─────┼─────┼────┼───────┤
 │7   │全威家具│95年3月至 │同上      │4萬9600 │AL0000000(面 │
 │    │公司    │95年4月26 │          │元      │額42000元)   │
 │    │        │日        │          │        │              │
 ├──┼────┼─────┼─────┼────┼───────┤
 │8   │亞林有限│95年3月底 │同上      │11萬4300│AL0000000(面 │
 │    │公司    │至95年5月 │          │元      │額44300元)   │
 │    │        │底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70000元)   │
 ├──┼────┼─────┼─────┼────┼───────┤
 │9   │美爾蒂家│95年4月底 │同上      │9萬4150 │AL0000000(面 │
 │    │具有限公│至95年5月 │          │元      │額11400元)   │
 │    │司      │底        │          │        │              │
 ├──┼────┼─────┼─────┼────┼───────┤
 │10  │原豐家具│95年3月底 │同上      │17萬6350│AL0000000(面 │
 │    │公司    │至95年5月 │          │元      │額25950元)   │
 │    │        │底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102300元)  │
 ├──┼────┼─────┼─────┼────┼───────┤
 │11  │坤民實業│95年4月25 │同上      │3萬800元│              │
 │    │有限公司│日至95年4 │          │        │              │
 │    │        │月28日    │          │        │              │
 ├──┼────┼─────┼─────┼────┼───────┤
 │12  │森之佳國│95年3月底 │同上      │8萬4900 │              │
 │    │際有限公│至95年4月 │          │元      │              │
 │    │司      │底        │          │        │              │
 ├──┼────┼─────┼─────┼────┼───────┤
 │13  │昇達木器│95年5月29 │同上      │5600元  │              │
 │    │        │日        │          │        │              │
 ├──┼────┼─────┼─────┼────┼───────┤
 │14  │九田家具│95年3月中 │同上      │2萬9000 │AL0000000(面 │
 │    │        │          │          │元      │額29000元)   │
 ├──┼────┼─────┼─────┼────┼───────┤
 │15  │金利家俱│95年3月10 │同上      │24萬1400│AL0000000(面 │
 │    │公司    │日起至95年│          │元      │額151050元)  │
 │    │        │6月1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45300元)   │
 ├──┼────┼─────┼─────┼────┼───────┤
 │16  │玉龍彈簧│95年3月底 │同上      │22萬200 │AL0000000(面 │
 │    │床公司  │起至95年6 │          │元      │額65900元)   │
 │    │        │月2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64600元)   │
 ├──┼────┼─────┼─────┼────┼───────┤
 │17  │富強床墊│95年3月底 │同上      │2萬4000 │AL0000000(面 │
 │    │有限公司│          │          │元      │額24000元)   │
 ├──┼────┼─────┼─────┼────┼───────┤
 │18  │宜融企業│95年5月底 │同上      │4000元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9  │金良泰企│95年3、4月│同上      │17萬9360│AL0000000(面 │
 │    │業股份有│間        │          │元      │額179360元)  │
 │    │限公司  │          │          │        │              │
 ├──┼────┼─────┼─────┼────┼───────┤
 │20  │歐得葆家│95年3月1日│同上      │26萬6400│AL0000000(面 │
 │    │具有限公│至95年4月7│          │元      │額177700元)  │
 │    │司      │日        │          │        │AL0000000(面 │
 │    │        │          │          │        │額8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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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慶瑋沙發│95年3、4、│同上      │21萬9221│AL0000000(面 │
 │    │廠有限公│5月間     │          │元      │額69000元)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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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芳家具│95年4、5月│同上      │6萬2400 │AL0000000(面 │
 │    │有限公司│間        │          │元      │額4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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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