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 被告
    己○○子○寅○○庚○○癸○○丁○○辛○○甲○○丙○○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第3357號、第3954號、第3955號、第5455號、第5732號、第6210號、第7706號、第11331號、第16452號、第17254號、第17480號、第19674號、第20784號、第23681號、90年度偵字第816號、第6541號、第6565號、第6592號、第7893號、第8595號、第12859號、第12919號、第13155號、第19789號、第19813號、第19949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147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1120號、第 14718號、第86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083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86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4364號、92年度偵字第63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77號、第57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04號、95年度偵字第 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147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癸○○、丁○○、庚○○、甲○○、辛○○、寅○○、丙○○、子○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貳枚(署簽、指印各壹枚)及在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壹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壹枚及「內政部印」公印壹枚、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丑○○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信用卡內碼伍張,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叁張,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拾壹所示偽造信用卡拾叁張、附表拾貳編號1至6、編號8、9、11所示偽造信用卡陸張、附表拾貳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拾柒張、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貳拾肆枚、變造「洪瑞恭」、「許澤民」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變造「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壹張、如附表拾叁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叁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拾伍(一)、(二)、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己○○、丑○○、癸○○部分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有犯罪習慣於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 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88年5月起至90年10月2日止,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88年1月9日起至90年 6月20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而於88年 8月與丑○○認識同居後(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己○○在監期間),丑○○即與己○○共同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丑○○為己○○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與持卡人姓名等資料),另己○○另於88年 3月起至同年10月間,與癸○○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且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共同輸入內碼製造偽造信用卡後,由癸○○持往特約商店消費詐欺財物,所得與己○○朋分)。又己○○於91年 3月27日某時,另與趙時貴(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及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單獨或於上開期間與癸○○二人共同利用向綽號「小林」之丁○○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分別於90年11月底、91年 3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先後二次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四萬元之款項予荷蘭銀行行員唐大正(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陳炎鑫在內共約十筆客戶資料,或自91年 2月起陸續給付共約三、四萬元款項予世華銀行行員徐偉碩(另行偵辦)而向其取得包括持卡人彭會華在內共約二十筆客戶資料,或於不詳時地向不特定人購買他人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尚涉犯竊取他人內碼資料犯行,惟此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以言詞刪除此部分犯行)等資料,以癸○○交付予己○○之附表貳與叁所示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等流程自行加工製成如附表壹編號45至47(信用卡一張)、附表叁編號十四、附表伍編號五之(四)、附表陸編號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由己○○陸續自88年迄90年10月底某日(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分別以四萬元或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林之丁○○購買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之(一)至(三)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或於不詳時地以六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附表壹編號44)及原持卡人李秋煌所申請之基本資料。又先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往附表壹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壹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其中除附表壹編號40之部分,己○○在簽帳單上偽簽「張以強」署押後,經店家黃德祿徵信發覺其持用偽卡消費而報警查獲,以及附表壹編號44之部分,己○○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原持卡人「李秋煌」之署押即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及店家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外,餘均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己○○、丑○○或渠等另與癸○○等人於取得前揭行使偽卡所得之財物後,或留供己用或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二、另己○○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於88年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由己○○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以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內政部印」公印一枚,持以蓋用於國民身分證正面而偽造公印文,並依上開年籍資料偽造「林進文」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另於88年底某日及90年10月底某日(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與綽號「小林」之丁○○共同基於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年籍資料及照片,分別以二萬元或連同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六張偽造信用卡共四萬元之代價,委由丁○○在臺北市某處變造「邱俊雄」之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之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己○○等人復於前往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持前揭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及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或「林宇豐」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交通主管機關對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己○○又於91年 3月26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而行使,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補發 SIM卡,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煌、邱俊雄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乃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迨己○○於附表壹編號44所示時地行使上開經偽造之「李秋煌」信用卡,經原發卡之荷蘭銀行人員向原持卡人查核身分及消費狀況時,己○○立即將上開申請補發之李秋煌行動電話 SIM卡插入自己手機中,佯裝持卡人李秋煌與銀行對話,經發卡銀行與店家發覺有異,隨即與趙時貴駕車逃逸。己○○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5月4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而行使之,繼於5月6日下午 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經警分別於88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28號14樓之1 扣得偽造之「 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貳所示之物;於89年 1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扣得經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附表參所示之物與丑○○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於90年12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家樂福量販店內扣得經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一張及附表肆所示之物;於91年5月6日1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扣得經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一張及附表伍所示之物;於91年5月21日20時許及91年5月22日23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 2段504巷18號8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694巷13號7樓扣得附表陸所示之物。另己○○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供述係向丁○○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癸○○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丁○○、癸○○。 四、己○○復於90年10月 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4號對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其偽造之發卡銀行為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黃威霖(業經原審就其收受偽造信用卡部分判決免訴確定),尚未持卡消費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黃威霖身上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另於己○○所駕車號9A563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柒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 貳、寅○○部分 一、寅○○有犯罪習慣與楊朝欽(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自89年12月初起至90年 3月29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曹民生(經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所購得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及由楊朝欽向高振惟(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一年二月確定)、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信用卡內碼等資料,由寅○○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戊○○(另行審結)、陳勇全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於90年3月29日,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 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玖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叁、丁○○部分 一、丁○○有犯罪習慣與卯○○(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3月28日止,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林志成(原審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購得之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在其二人位在臺北市○○○路○段267號13樓之1 租屋處所,以渠二人 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由丁○○自88年 7月間起,連續以每張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李迺權、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或連續以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三張售予己○○,所得款項由丁○○與卯○○二人朋分花用。嗣於90年 3月27日因李迺權持有偽造信用卡為警查獲,於翌日(即28日)經警命李迺權以電話向丁○○佯稱欲購買偽造信用卡三張,於同日下午 4時許,丁○○依約攜帶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至臺北市○○○路 ○段 31號電話亭內交易時,經警在上開電話亭當場查獲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及於91年5月6日17時許,經警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己○○身上扣得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肆、子○部分 一、子○與李迺權(原審通緝中)、胡天民(未據起訴)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由李迺權於89年12月 2日先後二次冒用「高文彬」之名義,及由子○、胡天民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89年12月 4日分別冒用「羅瑩潔」、「黃俊憲」、「李嘉華」、「林佳樺」之名義,持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龍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購買共計 6台筆記型電腦,並在附表拾貳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Gao.Wen-Bin」之署押二枚及「Sandy」、「黃俊憲」、「Joy」、「Jenifer」之署押各一枚,使龍群公司經理陳巨峰及店員鄭淳鴻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渠等共計六台筆記型電腦,足以生損害於龍群公司、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渠等於取得上開六台筆記型電腦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龍群公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時,因無法請得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二、子○與李迺權二人,共同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李迺權自89年底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為89年 8月,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89年底),以每張二萬元之價格向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拾壹㈠、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七張及附表拾貳編號8、9、1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渠等復在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連續持前揭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拾貳編號 7至13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張春菊」之署押五枚及「Gao. Wen-Bin」之署押二枚,共計持前揭偽造信用卡消費 7次,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渠等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又子○因欲於盜刷偽造信用卡遭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不被識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月間某日及90年3月間某日,將其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超商內拾獲之張春菊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拾獲之陳惠芬國民身分證一張,均予侵占入己。嗣經警方於90年 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李迺權位於臺北市○○○路110之1 號8樓之居所內,查獲李迺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拾壹㈠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2巷12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子○,並當場扣得附表拾壹㈡所示之物。另子○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供述係向丁○○購買偽造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丁○○。 三、子○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劉昌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謝冠名(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葉明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及年籍不詳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詐欺集團,五人相約於90年 5月10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二樓餐廳見面,由劉昌志先行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予「黃文祥」,再由「黃文祥」將照片換貼於來路不明之「洪瑞恭」身分證上,變造為貼有劉昌志照片之「洪瑞恭」身分證後,交還劉昌志供盜刷信用卡查驗身分時使用,嗣「黃文祥」並提供偽造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予劉昌志;偽造之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子○;而葉明財則另交付偽造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銀行卡號之信用卡二張予謝冠名等人使用。子○、劉昌志、謝冠名三人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在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SANDY 」、「洪瑞恭」及「許澤民」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以備盜刷信用卡時簽名驗證之用,並配合持用子○於90年 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所拾獲留供己用之「陳惠芬」身分證、經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許澤民」身分證(按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港」之成年男子與謝冠名基於犯意聯絡,由謝冠名於90年 2月間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阿港」,由「阿港」變造完成)各一張以供查驗。嗣子○、劉昌志、謝冠名、葉明財及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5人,於90年5月10日下午,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抵達澎湖縣馬公機場後,即乘計程車至澎湖縣馬公市區,五人再搭乘由劉昌志所租用車牌號碼JJ1700號自用小客車在馬公市區選擇可供刷卡消費之商店,俟選定商店後再由子○、劉昌志及謝冠名分持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拾貳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元銀樓、金峰銀樓、金懿美銀樓佯稱購買金飾,再由劉昌志以偽簽「洪瑞恭」署押方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4、16所示之「洪瑞恭」信用卡簽帳單二張,共計盜刷五萬八千八百元,詐得金項鍊二條;子○以偽簽「SANDY 」署押方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5所示之「SANDY 」信用卡簽帳單一張,盜刷三萬七千五百元,詐得金項鍊一條及金元寶一個;謝冠名以偽簽「許澤民」署押方式,偽造附表拾貳編號17所示之「許澤民」信用卡簽帳單一張,盜刷三萬九千六百元,詐得玫瑰花造型金項鍊一條、玫瑰花造型金手鍊二條、玫瑰花造型金戒指一枚及K金女用鑽戒一枚,使金元銀樓之陳興吉、金峰銀樓之陳靖薇及金懿美銀樓之張自強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上開金飾,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銀樓、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子○等人即均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並自劉昌志身上扣得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一張、詐購之金項鍊二條及如附表拾壹㈢編號1、2、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伍、被告辛○○部分 一、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0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有犯罪習慣,與陳勇全(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戊○○(綽號小伍,另行審結)三人,於90年2月2日至同年 3月28日間(起訴書原記載為89年5月間起,經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為90年2月2日起),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之護貝機、側錄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拾叁編號1至14、附表拾肆㈠編號9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先連續在前揭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所示之時間,前往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誤信渠等為真正持卡人而分別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上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陳勇全、辛○○、戊○○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部分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恃以維生。另陳勇全、辛○○、戊○○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90年 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連續變造「周瑞明」、「劉得詔」之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本人、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於90年 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拾獲林國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在不詳時、地拾獲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之侵占入己。陳勇全、辛○○、戊○○三人復於前往附表拾叁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消費時,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取信於店員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林金長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 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6巷10弄 1 號6樓之2香城飯店 6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及附表拾肆㈠所示之物。 二、辛○○與戊○○共同承前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拾肆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復由辛○○及戊○○持其中二張卡面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由辛○○冒用「孟興隆」之名義,戊○○冒用「嚴亞汎」之名義,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其署押,再於附表拾叁編號15至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拾叁編號15至21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叁編號15至20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孟興隆」、「Allex 」之署押(附表拾叁編號21之部分,辛○○尚未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孟興隆」之署押即經店家發覺其再度持用偽卡前往消費而報警查獲),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渠等財物(其中附表拾叁編號21之部分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辛○○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交付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卡面發卡銀行為遠東銀行)及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卡面發卡銀行不詳,實際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予辛○○,復由辛○○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Peter 」之署押,再於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Peter 」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台筆記型電腦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辛○○與戊○○,以及辛○○與上開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均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均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經警分別於90年8 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7號晶品珠寶銀樓 內,及於90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2號前查獲辛○○,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拾肆㈡、㈢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陸、庚○○、甲○○、丙○○部分 一、庚○○曾因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86年 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丙○○均有犯罪習慣,與甲○○、卯○○(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壬○○(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 1月間止,共同基於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庚○○所提供之側錄機,交由卯○○、丙○○、甲○○、壬○○等人連續多次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再以庚○○所有之打凸字機、錄碼機、製卡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所得款項五人朋分花用。嗣分別於89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289號2樓二十一世紀西餐廳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拾伍㈠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卯○○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5之1號5樓 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拾伍㈡所示之物。 二、丙○○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與不知情之之黃偉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89年 7月中旬前往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豪家具行訂購家具,再於89年7月24日上午11時及下午1時許,推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先分別在附表拾陸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付款取貨,並在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丙○○經由「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偉恩用以抵償債務,丙○○乃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 三、丙○○另於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承前概括之犯意,另與鄭雅婷(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書原記載鄭雅婷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 2月13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張雁婷(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每張五百元或以盜錄所得之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作為代價,向楊朝欽購買僅印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復由張雁婷利用其擔任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以丙○○所交付之側錄機,連續多次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渠等三人再以丙○○所有之燙金紙、燙金機、打字機、印表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如附表拾柒編號三、附表拾捌編號十一及附表拾玖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先連續在前揭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再於附表拾玖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拾玖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押,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本人。丙○○與鄭雅婷、張雁婷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而藉上開方式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另丙○○與鄭雅婷、張雁婷三人因欲於盜刷信用卡遭商店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遂於89年 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渠等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嗣分別於89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路之公爵西餐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柒所示之物。及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5號5樓丙○○、鄭雅婷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拾捌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 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1年 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被告丑○○否認丁○○之指述、被告辛○○請求再傳訊戊○○、及被告甲○○、丙○○請求再傳訊陳家璋外,對於其餘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己○○、丑○○、癸○○部分 一、上揭事實壹之一、二、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丑○○二人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癸○○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偽造信用卡,也沒有跟丁○○買信用卡。伊有向己○○拿過偽卡,但不是什麼常業犯,以此維生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沒有跟己○○一起盜刷、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壹之一部分之犯行,其所陳核與被害人林進文、韓孟橋、鍾文熀、蕭羿滋、彭會華、林宇豐、李秋煌、邱俊雄等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楊宗政、巨匠精品店負責人張慶旗、統威電腦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鄭旭昇、美馨兒婦嬰服飾用品店負責人黃德祿、鑫賞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昌、高島健康生活館汐止門市部主任王啟榮、緣慶珠寶店老闆田安住、康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小玲、鴻達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麗芬、陳金福號貢糖店員工陳麗玉、聖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陳芸韻、茂昌眼鏡行負責人吳李月治、富邦銀行職員林明經、荷蘭銀行風險管理部副理蘇大誠、襄理蔡佩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邱奇泰等人於警訊所陳相符,且有簽帳單、銀行查詢資料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10329738號鑑驗通知書、91年9月27日刑鑑字第 256153號鑑驗通知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卷第125頁、第126頁)各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0年12月14日鑑定結果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14頁、第15頁)、91年4月17日91聯卡會服字第274號函(同上卷第80頁)、92年1月16日鑑定結果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43頁、第44頁)附卷可稽,及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與「林宇豐」駕駛執照各一張、附表貳至柒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本院將扣案之85張信用卡經送請鑑定其真偽,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其餘則均屬偽造信用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亦據花旗銀行承辦人及鑑定人陳易昌於本院更㈠審結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7月7日92聯卡商管字第 306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見本院上訴卷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 7月18日92消信字第1344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表(見本院上訴卷三)在卷可參。另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顯經被告己○○等人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使用甚明,堪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至卷附「李秋煌」名義之申請書影本共有二紙,雖均有「李秋煌」之印文二枚及「邱俊雄」之印文、署押。第一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係被告己○○以其本名簽署,第二份申請書右欄用戶簽章欄,則有「李秋煌」之署押,兩者並非相同,有該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64號影印卷第37、145頁),第二份申請書有「李秋煌」之署押,應以該份為為正確,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認88年及89年 1月間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然亦辯稱伊因案於89年 1月17日入監服刑,迄90年3月始出監等語,而觀核被告己○○於89年1月17日下午 3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查獲,翌日(18)日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有該聲請書、押票各 1紙附卷可稽(見89年聲羈字第26號卷),另被告己○○於87年間因詐欺案罪經判刑確定,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日,而於89年 2月11日借提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4月3日,於90年 3月26日縮刑期滿後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己○○並無於上開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應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癸○○於88年3、4月間與被告己○○共同偽造信用卡,且於同年10月間與被告己○○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癸○○、己○○於偵查坦承(見89年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89頁、第97頁、第 105頁,坦承與己○○一起製作偽造信用卡,輸入內碼),被告癸○○並稱:「我承認燙金紙、燙銀紙、燙黑紙及凸字機(燒錄機),是我買來交給己○○的」等語,且被告癸○○於原審亦坦承:「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 191頁),另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亦稱:「被告己○○、癸○○向其購買空白信用卡後,由其二人共同燒錄內碼、卡號,再做凸字、染色以製成偽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附89年 2月15日訊問筆錄,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據被告己○○陳明,是被告己○○、癸○○自88年 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同偽造信用卡,且有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我沒有親自刷卡及簽名,我只是一起去」、「我只賣空白卡而已」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3頁、卷三第 294頁);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復翻稱:「我沒有偽造信用卡,也沒有跟丁○○買信用卡。我有向己○○拿過偽卡,但不是什麼常業犯,以此維生」云云,而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無足採。 ㈣、被告丑○○陳明於88年 8月與己○○認識同居,且被告丑○○與己○○於88年11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296巷28號14樓之1住處查獲偽造信用卡機具一批等物,旋於89年元月17日又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再度查獲偽造信用卡機具及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百餘張及偽造簽帳單等物,前後二次查獲地點,均係被告己○○、丑○○同居處所,為其等實力管領中,且該等偽造信用卡機具體積不小,偽造信用卡成品、半成品及帳單等數量亦非少,足見被告丑○○就己○○備有上開偽造信用卡之機具及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取財物等情知之甚詳。又被告己○○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被通緝,丑○○人在外面,警察把她從外面抓回來,用她的鑰匙進入查獲的,她當時並不在我查獲的地址云云,惟查警方於88年11月4日查獲時被告丑○○在場;於89年1月17日查獲時則被告己○○、丑○○二人均在場,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 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45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436至449頁),而被告丑○○於警訊中亦自承:「(台北市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巷28號14樓之1是何 人所有房屋?)該屋是我男朋友己○○出錢,用我名字購買的,於88年 9月間購買,現有我和己○○一起居住(見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你因何在警方於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11號搜索地點現場?)我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警方執行搜索之現場(見89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第69頁)」等語,足證上開 2查獲地點確為被告己○○、丑○○共同生活之處所,是被告己○○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丑○○於88年11月 4日為警查獲時復自承為被告己○○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資料(見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7頁),並有五張由其書寫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扣案足資佐證(見89年偵字第740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查信用卡內碼為偽造信用卡不可或缺之資料,觀諸各該內碼資料書寫字體工整、併排一致、分列不同日期,且達多筆,內容包括詳細之內碼(含應空格之記載與持卡人姓名),且詳細記載信用卡日期與不同發卡銀行(如玉山、荷蘭、中國、安泰、上海、花旗、富邦、農民、台新、中國金、華僑、聯邦金等,同上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丑○○書寫之際,顯然知悉為信用卡內碼且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而與被告己○○就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前開內碼資料足供作成偽造信用卡,並據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與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函覆本院在卷,足見被告丑○○所為確屬於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至被告丑○○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此係己○○告知上開號碼為化妝品序號,伊始不疑有他而代為抄寫而已云云,並提出化妝品紙盒上之序號條碼為證,而被告己○○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附和其陳述,惟此與被告丑○○上開陳述及相關事證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被告丑○○上開抄寫數字中,尚有化妝品序號條碼中所不應存在之「 =」符號,復均無該化妝品序號所對應化妝品品名之記載(若非同時紀錄即殊無實益),反均係記載對應之持卡人或發卡銀行、日期等,亦證被告丑○○、己○○此部分所述,核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亦稱:「己○○的女友丑○○有參與盜刷情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 171頁),且被告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號偽造文書案,為警查獲連續於91年5月5 日、5月6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等地商店,與被告己○○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此簽帳消費者雖為被告己○○,然被告丑○○先與被告己○○同往,且被告丑○○亦自承:「有協助整理盜刷購買之物品,且曾攜出供友人挑選」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行使偽造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者為被告己○○,由被告丑○○分擔書寫信用卡內碼等資料並時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刷卡購物,復於事後協助銷贓等情觀之,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已甚彰明。其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對己○○所為雖係知情,但未參與犯罪,亦從未持偽卡刷卡消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4、256頁),及至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己○○在做這些事云云(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均不足採信。至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更㈠審指稱:「丁○○之陳述沒有證據力」,然並未詳陳係有無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且亦查無有法定應排除丁○○警訊陳述之證據,又依上開事證亦難認有虛構不可採信之理由,是辯護意旨所述,尚非可取。 ㈥、上揭事實壹之四部分,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並未交付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予黃威霖」云云,惟查,被告己○○前於偵查、原審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黃威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92年 6月6日、92年7月25日調查時均一致稱:「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己○○於90年10月 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4號對面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258頁)相符,並有附表柒編號二所示自被告黃威霖身上扣得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雖被告黃威霖於本院92年9月9日調查稱:「身上被查獲之偽造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係自跳蚤市場所購得」云云,惟查,其與被告己○○既無宿怨,而稱信用卡係由被告己○○所交付,較諸自行向他人購買,亦無法獲致減刑之寬典,衡情被告黃威霖自無迄原審至本院前審二次調查猶明確指稱被告己○○,及至嗣後調查始供出實情之理,是被告黃威霖嗣後所供,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己○○雖辯稱:本件犯行為與本院90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按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0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己○○於88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駕駛吳清奇所有DN2358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遇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時,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冒用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警察填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 058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簽『高大森』姓名,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付舉發警員,足生損害於高大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違規裁罰應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己○○為掩飾冒名高大森之事,再於88年10月、11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代辦證件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高大森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己○○使用。己○○旋即再次冒用高大森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戊○○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高大森印章一枚,據以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同時蓋用高大森印文一枚,再持該偽造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謊稱高大森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藉以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駕駛執照。己○○取得補發之高大森駕駛執照後,即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足生損害於高大森、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迨高大森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後,即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始查悉上情」,足見被告己○○乃係因駕車違規被查獲,為免通緝被查獲,冒用其兄高大森名義所衍生之連續偽造文書,所為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與原因顯然不同,犯罪手法互有迥異,屬於另行起意,主觀上即難認有概括犯意可言,是被告己○○所辯並非可取。 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雖以: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癸○○因於88年 1月間,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署偽造之簽帳單,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癸○○及丑○○所涉前開案件,與本件判決所認定被告癸○○於88年 3月間起與己○○共同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究竟前後犯行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然查,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癸○○於88年1月7日晚上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彼得』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五張偽造之信用卡(其中一張為某國外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癸○○購得上開偽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 1月9日下午4時29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全中信電話公司,向店員偽稱要購買行動電話(金額為八千八百元),使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言交付,癸○○持上開五張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時,店員告知其中四張皆不能使用,癸○○便以上開偽造某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癸○○並於一紙二聯式之簽帳單上偽造「林永明」之署押一枚後,一聯交還店員交由店家保管,另一聯則自行取回(顧客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林永明及發卡銀行。其後擬再度行使偽造信用卡購物,癸○○即於88年 1月29日晚上11時許,向『彼得』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並交還前次購買之五張偽造信用卡。迄於同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癸○○在台北市○○路85巷口接受警方盤查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及行使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九張」;復於理由欄詳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4092號、第5423號於原審併案意旨略以:『癸○○與己○○、丁○○(以上二人均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自88年3、4月間起,由癸○○前往馬來西亞向向綽號【彼得】之香港籍謝姓男子以每張偽造空白信用卡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八十張偽造空白信用卡,返台後,再由其與己○○共同輸入內碼及燒錄凸字(有效期間、卡號)製作偽造信用卡後,由其持二十餘張偽造信用卡連續向台北縣及台北市各通訊行及電腦行刷卡詐取行動電話及電腦,並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交由己○○賤價出售,朋分一成或二成所得作為報酬,經警於89年 2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獲,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函請併案審理乙節。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且犯同一之罪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至於該計畫中之犯罪次數與犯罪客體之多寡是否確定,則非所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己○○共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訊以:『你在88年 1月間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偽卡時,當時還想到以後也要如此做?』,被告答以:『沒有』,經訊以:『你在88年3、4月間,為什麼還跟己○○組成偽卡集團?』,答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上班,那時才認識己○○,他向我表示他哥哥在玩偽卡,問我是否能為他介紹能配合使用偽卡的店家,我說我找不到,他就問我之前出事的馬來西亞彼得是否能找到,所以我才開始幫他們牽線,製造偽卡及使用偽卡,原本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但因為己○○匯到國外買偽卡的錢被吃掉,他要我還,我為了還他錢,所以才跟他合作,時間是88年 5月間,但我是在3、4月間去馬南西亞牽線,幫他買偽卡的』,經訊以:『你在88年 1月30日第一次被查獲時,當時還有想以後要再度行使偽卡嗎?』,答以:『沒有』,經訊以:『你在地檢署做筆錄時為何有表示你是基於概括犯意?』,答以:『我不知道什麼是概括犯意』,經訊以:『所謂概括犯意是指在做第一件時就有一個想法,如果以後碰到相同的情況就要這樣做,你是否也是如此?』,答以:『不是』,是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尚非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應係於本案88年 1月30日經查獲交保在外,於88年3、4月間認識己○○,始另萌生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進而實施甚明,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92號偵查卷中表示係『基於連續犯的意思』,應係對連續犯之意義不明瞭所致。又本案與併案部分兩次犯行,其間相隔約三月,已距相當時日,且被告於本案與併案之犯罪型態,一為單純持偽卡詐欺,一為參與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詐欺,兩者有相當之差異,亦難認被告有概括之犯意。被告既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之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見卷附該案判決),已將該案與本件被告癸○○、己○○犯罪事實部分,認定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審酌上情,亦認本件與已經判決確定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雖復以: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本院上訴審判決理由壹之二之(三)論述:「參以被告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號偽造文書乙案中,為警查獲連續於91年5月5日、5月6 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路等地商店,與被告己○○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並自行以『邱俊雄』之名義填寫貴賓卡申請書等情,益證被告己○○、丑○○確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行為」等旨。被告丑○○所涉前開犯行,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丑○○所涉前開案件,與本件判決所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己○○於91年5月6日共同向金門縣聖祖貢糖店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即本院上訴審判決第 146頁附表壹編號第55號部分),究竟彼等前後犯行是否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日以91年度城簡字第88號丑○○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犯罪事實略認:「⑴己○○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1年5月4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拿『丁○○』不詳男子所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行使,繼於5月6日下午 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⑵丑○○於91年5月6日下午 2時餘,在金門縣金湖鎮聖祖貢糖店內,未經『邱俊雄』之授權或同意,竟偽簽『邱俊雄』之署押,偽造『邱俊雄』名義之申請書,持向該貢糖店申請貴賓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等語。然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理由係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繫屬法院在先之本件被訴事實屬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就被告丑○○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宗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349頁)。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理由復載明「被告丑○○否認共同與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被告己○○亦供稱被告丑○○對其盜刷信用卡之事不知情」等語,並未將其等在金門持偽卡冒名消費情形,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斷,且以該案被告丑○○偽簽「邱俊雄」之署押,偽造「邱俊雄」名義之申請書,持向聖祖貢糖店申請貴賓卡而行使,乃應臨時狀況所引發之犯罪行為,與本件係認被告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被告丑○○在本件係參與被告己○○之偽造信用卡並書寫內碼資料之行為,在手段、方法、目的上均不相同,顯然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 ㈩、綜上,被告己○○、丑○○、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實務上在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 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前,對於信用卡之見解為:「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 ㈡、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90年 6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 1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 2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行使、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行使或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台上225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丑○○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數次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以及連續數次行使購自他人之偽造信用卡,其最後一次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90年12月之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430號卷所附91年 5月20日己○○警訊筆錄),及其最後一次行使購自他人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於91年5月6日(附表壹編號55),因均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應分別依現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後,刑法就此二種行為態樣於90年 6月20日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並於同年月2日生效,就新增訂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與增訂前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規定比較之結果,均以增訂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㈤、刑法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 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㈦、按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己○○雖提出剪報,辯稱其有販賣化妝品之職業,不構成常業犯云云,然其被查扣之化妝品係其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方式詐欺取得,依上開常業犯之說明,仍無礙其常業罪之成立。而參以被告己○○、丑○○、癸○○等人偽造信用卡或由被告己○○向丁○○及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業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及原持卡人所申請之基本資料後,再由渠等或另與趙時貴等人持偽造信用卡反覆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致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多,顯均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均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㈧、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及本次發回意旨)。本件被告己○○係以冒用李秋煌名義之方式,申請補發李秋煌之行動電話 SIM卡,而得以盜打李秋煌之行動電話,以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成立上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㈨、核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本件有自行偽造信用卡後尚未行使、自行偽造後持以行使(附表壹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或交付他人行使(犯罪事實欄壹之四部分),及非自行偽造(如購買)而持以行使(附表壹除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因其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附表壹編號45至47所示信用卡之偽造行為論以吸收關係,而僅成立一偽造信用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後持以刷卡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簽帳單、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委託書部分)、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冒用李秋煌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行動電話 SIM卡後,盜打李秋煌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㈩、核被告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本件有自行偽造信用卡後尚未行使、自行偽造後持以行使(附表壹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及非自行偽造(如購買)而持以行使(附表壹除編號45至47所示部分),因其先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先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後,再與附表壹編號45至47所示信用卡之偽造行為論以吸收關係,而僅成立一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後持以刷卡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冒簽申請者之署押後持以刷卡而行使、及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如附表壹編號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公訴人以被告己○○、丑○○、癸○○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以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己○○、丑○○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依連續犯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一罪後,再與附表壹編號45至47所示信用卡之偽造行為論以吸收關係)。被告己○○、丑○○、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及被告己○○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後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及被告己○○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均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此外,被告己○○偽刻公印之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丑○○就前揭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被告癸○○、己○○、丑○○就前揭於88年 3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被告己○○、丑○○與趙時貴就前揭於91年3 月27日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罪;被告己○○、丁○○就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就被告己○○、丑○○所犯附表壹編號27至31、編號41至55、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附表陸編號三部分;被告己○○、丑○○、癸○○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以及被告己○○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藉此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行使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暨變造「林宇豐」駕駛執照部分;於91年5月4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內,持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前往金門縣,並接受警察安全檢查以便通關行使,繼於5月6日下午 5時許,在福建省金門尚義機場內,以同一手法行使上述變造之身分證購買機票並通關接受安全檢查等,雖均未據起訴,惟因上開各該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己○○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公訴人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己○○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已述及被告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此部分自屬審究範圍。 、另被告己○○行使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於本案91年 6月17日起訴前,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間以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核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被告己○○為掩飾冒用其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3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則與本案被告己○○係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遇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不被識破,始行使前揭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不僅行使之犯意各別,行為情狀亦互異,自難認兩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基此,被告己○○行使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縱已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己○○行使其他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乃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事實,故本院仍得就被告己○○被訴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以外之部分為實體審理(被告己○○被訴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己○○、丑○○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被告己○○行使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行使變造「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之犯行,以及被告癸○○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及常業詐欺罪間;被告丑○○所犯連續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以及被告癸○○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因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本即預定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社會活動為目的並恃以維生而成立犯罪,是縱令有數個犯罪行為反覆實施,亦應包括評價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己○○、丑○○、癸○○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行為,自均應包括論以一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癸○○所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因無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應另行論罪)、及常業詐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向丁○○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癸○○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丁○○、癸○○等人,且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己○○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該署函覆:本件劉承武檢察官確於偵訊被告己○○時,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19日乙○茂唐字第305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17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己○○因供述所涉該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判決對被告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及對被告癸○○部分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柒編號二中第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既為被告己○○偽造後交付予黃威霖,自無再予論罪之必要,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交付黃威霖上揭信用卡部分,認應另行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並與被告己○○牽連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己○○所犯附表壹編號27至31、編號44至47、附表陸編號三部分及行使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補發李秋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藉此得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享有撥打行動電話而無須支出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漏未審酌被告己○○、癸○○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另就移送併辦之被告己○○所犯附表壹編號41至43、48至55、附表肆編號二、附表伍編號五及行使變造之「邱俊雄」國民身分證暨變造之「林宇豐」駕駛執照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與其論罪科刑之最後事實行為時間90年6月20日相距達6月至11月之久,顯難認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致未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201條之1之規定審理,顯有不當。⑶原判決就附表捌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核認簽帳單上之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為,逕以被告己○○、癸○○曾坦承有偽造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向商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而扣案之簽帳單確係出於偽造,即遽認此部分亦確屬被告己○○或癸○○所為,並就附表捌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捌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為沒收之諭知,尚嫌速斷。⑷經偽造之「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己○○為掩飾冒用其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3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間以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相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91年 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公訴人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本應在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判決以此偽造之「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己○○為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不被識破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就此檢察官重複起訴之部分為實體判決,亦有未當。⑸扣案之附表叁編號十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非偽造卡,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在案,原判決以其亦屬偽造卡,並於主文中與其他偽造卡一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⑹原判決就被告己○○、癸○○二人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既以舊法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規定,則對於屬於從刑之沒收,自應一併依舊法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之,乃原判決以: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貳至肆所示之物,為被告己○○、癸○○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將主刑與從刑割裂適用法律,顯有未洽;況如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九、十及附表柒編號一分別對應原判決為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九、十及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乃手寫信用卡內碼資料、刷卡帳單或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既非屬供偽造、變造信用卡之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則原判決將之與刑法第 205條規定之沒收物同視,亦有未合。⑺被告己○○有犯罪習慣(詳後述),宜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原審未予諭知,亦有未洽。⑻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己○○時,確有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原審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⑼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壹之四部分,雖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罪,然被告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原審判決誤為二罪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59號發回要旨)。⑽本件附表壹,除編號第45號至第47號所示「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外,其餘均非係被告己○○、癸○○二人所偽造。另被告癸○○與己○○、丑○○僅共犯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所示於88年10月間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堪認被告癸○○尚無自行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其所犯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二罪,彼等間並無吸收關係。原判決以被告癸○○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亦有違失。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己○○偽造信用卡持以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之犯罪時間,係於88年1月9日起至90年 6月20日止〔按本院依併案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己○○犯罪時間係於88年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 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惟被告己○○並無於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犯罪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致犯罪時間認定有誤,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己○○量刑過輕,且未就其犯罪所得併科罰金云云,惟因原審判決量處高於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且敘明量刑依據,檢察官此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應認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涉有附表捌所示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檢察官重複起訴之偽造「高大森」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實體判決顯有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己○○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癸○○部分上訴亦以原判決對其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癸○○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固均為無理由(量刑理由同被告己○○部分),惟原判決就被告癸○○部分既有前揭㈢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原審判決未詳審酌卷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丑○○、癸○○三人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被告己○○行使偽造「林進文」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進文、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林宇豐本人及戶政、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己○○於犯常業詐欺罪後,尚供出係向被告丁○○購買空白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癸○○之犯罪事證而阻止危害繼續擴大,且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丑○○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癸○○否認部份犯行,均不知悔悟,惟被告丑○○係為男友即被告己○○書寫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與持卡人姓名等資料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惡性非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己○○前有多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竟復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不含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偽造大量信用卡,並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恃以維生,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且徵以上開期間,被告己○○經警分別於88年11月4日、89年1月17日、90年12月14日查獲偵辦,及於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執行後,被告始終復行為之,而未見中止,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另被告丑○○雖於88年 8月間與被告己○○認識並同居後,即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被告己○○書寫偽造之信用卡內碼及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而有共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持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然查被告劉慧倫於本件發生前並無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參核其參與書寫資料等行為,雖屬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惟此目的僅係為便利被告己○○等人製作偽卡時,得以迅速對照輸入卡號、內碼等,故其行為並無專業性可言(可任意取代),且被告己○○於89年1月18日至90年3月26日在監期間,被告劉慧倫在外並無續行犯罪之情形,直迄被告己○○出監同居後,始再行本件犯行,益證被告劉慧倫參與犯罪,係因同居男友己○○所引發,尚難認其本有犯罪習慣。又被告癸○○僅於88年 3月至10月間參與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你在88年3、4月間,為什麼還跟己○○組成偽卡集團?)我當時在力霸公司上班,那時才認識己○○,他向我表示他哥哥在玩偽卡,問我是否能為他介紹能配合使用偽卡的店家,我說我找不到,他就問我之前出事的馬來西亞彼得是否能找到,所以我才開始幫他們牽線,製造偽卡及使用偽卡,原本我只是幫他們介紹,但因為己○○匯到國外買偽卡的錢被吃掉,他要我還,我為了還他錢,所以才跟他合作‧‧‧」等語,足認被告癸○○尚非主動策劃本件犯罪,亦難認其本有犯罪習慣,尚不得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除附表貳編號十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九、十、附表肆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一、二、三、四及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共犯丑○○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以及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紙委託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壹所示顧客收執聯,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壹所示商店留存聯、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紙委託書,雖均經行使而非被告己○○所有,然附表壹所示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新用戶欄偽造「李秋煌」之署押二枚(署簽、指印各一枚);及於同紙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分別偽造「李秋煌」之印文一枚及「邱俊雄」之署押、印文各一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另偽刻之「李秋煌」、「邱俊雄」印章各一枚,則為偽造之印章,雖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照片各 1張,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刻之「內政部印」公印一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印文因已附屬於上開偽造之「林進文」國民身分證,無從分割;而扣案之「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國民身分證及「林宇豐」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害人蕭羿滋、韓孟橋、鍾文熀、黃俊豪、邱俊雄及林宇豐所有,非被告己○○所有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上開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則在諭知共犯之一所犯罪刑,及宣告沒收屬該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時,於諭知其餘共犯罪刑時,自仍應為同一沒收之宣告,方為適法,是此部分與扣案之被告丑○○書寫之信用卡內碼五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共犯即被告丑○○部分宣告沒收。且查,被告癸○○所稱:「我承認燙金紙、燙銀紙、燙黑紙及凸字機(燒錄機),是我買來交給己○○的」等語,核與被告己○○所陳相符,是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為被告癸○○、己○○供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如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壹編號 3至21號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署押,則為被告癸○○、己○○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所應沒收之物,均應依法於被告癸○○部分分別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丑○○二人於88年1月9日起至90年 6月20日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其間於88年 3月起至同年 6月止,復與癸○○共三人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向丁○○購買空白信用卡(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輸入內碼等資料)及向他人購買內碼(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等資料後,以被告己○○所有之打凸字機、燙金紙、燙藍紙、燙黑紙、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而加工製成如附表捌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持前揭附表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捌所示之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購物,並在附表捌所示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持卡人之署名,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及各發卡銀行,被告丑○○、己○○、癸○○三人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己○○、丑○○、癸○○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3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捌所示各次犯行,不唯經被告己○○、丑○○、癸○○予以否認,且卷附部分簽帳單影本上經偽造之被害人署押,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己○○、丑○○、癸○○之筆跡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確有參與各該次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己○○、丑○○、癸○○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欲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遭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連續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高大森」之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高大森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2條之罪嫌云云。 ㈡、經查,偽造之「高大森」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己○○為掩飾冒用其胞兄高大森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乙情,而於88年10月、11月間,以三萬五千元代價,提供自身相片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嗣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高大森之駕駛執照,並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手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間以8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相較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91年 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本案繫屬在後,是公訴人就已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寅○○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將上游工廠買現有的空白卡來販賣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寅○○自89年12月初至90年 3月29日間,與楊朝欽共同向以曹民生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的價格購得已打好凸字卡號的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後,由楊朝欽向高振惟、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再由寅○○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8號10樓之9住處,以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器具,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復連續以每張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戊○○、陳勇全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業經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復據共同被告楊朝欽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另共同被告曹民生亦坦承販賣已打好凸字的空白信用卡予楊朝欽、寅○○,共同被告高振惟稱以每筆五千元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楊朝欽,共同被告戊○○、陳勇全亦稱曾向楊朝欽、寅○○購買偽造信用卡等情,互核相符,而扣案之信用卡確係偽造,復經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華信銀行職員李俊忠、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台新銀行職員王盈傑、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趙克文、匯豐銀行職員廖元宏、渣打銀行職員陳柏青、大安銀行職員王居正、富邦銀行職員丁建志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匯豐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大安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附表玖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寅○○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被告寅○○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翻異前詞,辯稱係購買偽造完成的信用卡成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則辯稱:伊只是將上游工廠買現有的空白卡來販賣給別人云云,據以否認有偽造之犯行云云,惟查,其與楊朝欽若確係購買現成的偽卡,或販出的僅空白卡,楊朝欽何需向共同被告高振惟等人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而自被告寅○○住處查扣之物尚包括磁碟片、側錄機、條碼機、手提電腦及楊朝欽尚在其記事本內記載商店密碼資料等情觀之,堪認扣案之信用卡確係由被告寅○○輸入內碼資料後加以偽造完成,是其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查被告寅○○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戊○○、陳勇全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寅○○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 2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被告寅○○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寅○○偽造信用卡復連續販售予他人後,刑法業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所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被告寅○○偽造信用卡部分,茲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寅○○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另就被告寅○○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他人,刑法雖增訂第201條之1 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寅○○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其行為亦屬不罰。被告寅○○與共同被告楊朝欽就上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與共同被告楊朝欽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覆本院謂本件被告寅○○經劉檢察官承武於偵訊時曉喻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事先同意意旨,即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有該署95年5月5日桃檢惟文字第0951000142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寅○○所犯係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寅○○於偵查中即自始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牽連詐欺罪,屬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犯行,當亦無從指出所牽連詐欺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寅○○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寅○○與楊朝欽向曹民生為首的偽造信用卡集團以每張約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已打有凸字卡號之空白信用卡(尚未輸入內碼資料),由楊朝欽向高振惟、綽號「麥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信用卡內碼等資料,再由寅○○連續自行輸入內碼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寅○○、楊朝欽、曹民生等供陳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向他人購得尚未印有凸字卡號及內碼之空白信用卡,而由渠二人共同自行輸入內碼並完成打凸字完成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合,亦有未當。⑵被告寅○○有犯罪之習慣,宜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原審未予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寅○○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寅○○上訴意旨均以量刑之輕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就被告寅○○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寅○○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販售圖利,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寅○○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以其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於長達四個月期間,在住處備妥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大量偽造信用卡,再予販售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且依查扣偽造信用卡成品 104張,益見已有相當規模,顯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或楊朝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丁○○部分 一、上揭事實叁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卯○○於原審陳述相符,並據共同被告李迺權、子○、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而扣案卡面上發卡銀行為誠泰銀行、上海銀行之信用卡確係偽卡,亦分據誠泰銀行職員唐大正、上海銀行職員蔡宗哲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04月16日(90)刑紋字第 49793號鑑驗書一紙及附表伍編號五之㈠至㈢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附表拾所示之各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各三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丁○○偽造信用卡後,復連續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李迺權、子○、己○○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丁○○於88年 7月間,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販售空白信用卡予己○○等人之事實,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此部分之事實,僅論被告丁○○販賣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又起訴書雖亦記載被告丁○○與卯○○、庚○○、丙○○、甲○○、壬○○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卡及盜刷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庚○○將購自李文銓之700張空白信用卡,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某西餐廳分三次交予卯○○打錄凸字卡號,再由卯○○提供刷卡側錄機,交丙○○、甲○○、壬○○等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製品,並由丙○○等人持向台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計詐得價值五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因認被告丁○○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此亦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 2月21日就被告庚○○、壬○○、甲○○、丙○○部分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被告丁○○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僅論上開四人與同案被告卯○○共同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常業竊盜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9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丁○○偽造信用卡復連續販售予他人後,刑法業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所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被告丁○○偽造信用卡部分,茲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另就被告丁○○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他人,刑法雖增訂第201條之1 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丁○○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其行為亦屬不罰。又被告丁○○與卯○○就前揭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之上訴審及本院更㈡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謂丁○○於偵查中就所為買賣空白信用卡犯行,曾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配合檢察官辦案,將相關資料及線索提供參考,因而擴大偵查,查獲其他相關上、下游行為人,乃求予減輕其刑。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 5月19日亦函覆稱:對於本案被告等人已供出其他共犯,因而破獲而得以追訴者,均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適用。然查,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牽連詐欺罪,屬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犯行,當亦無從指出所牽連詐欺罪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有犯罪習慣,宜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原審未予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且於本院更㈡審爭執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另其無犯罪習慣,無庸諭知強制工作;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丁○○量刑過輕,且未就其犯罪所得併科罰金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偽造信用卡販售,期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雖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於發回更審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有竊盜、常業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以其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大量偽造信用卡,再予販售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期間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是以被告丁○○前已犯常業詐欺罪,嗣又長期偽造信用卡販售圖利,顯均不思正途,而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如附表拾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用以偽造信用卡之器具,並未扣案,惟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函送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㈠、檢察官函送最高法院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寅○○、楊朝欽、劉芳義及莊大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楊朝欽等人,自90年 7月份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自國內外不詳處所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由劉芳義、莊大隆製作成偽卡後,再由楊朝欽、劉芳義、卓永勝、莊大隆及寅○○等人自90年7 月份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連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冒刷購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04號、93年度偵字第 5號)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當時並不認識寅○○、楊朝欽、劉芳義、莊大隆等人,並未販賣信用卡內碼資料予劉芳義、莊大隆製作偽卡」云云,經查,被告丁○○將盜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售予劉芳義、莊大隆供渠等製作偽卡等情,固經同案被告楊朝欽、劉芳義、莊大隆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綦詳,且自警方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之譯文中,可知渠等聯絡對象中確有包括綽號「小林」之丁○○,堪認被告丁○○確有提供渠等偽造信用卡所需之內碼資料無訛。惟自同案被告楊朝欽、劉芳義、卓永勝、莊大隆及寅○○偽造信用卡後,尚有持偽卡至各特約商店冒刷購物,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冒刷之行為,亦未與渠等依比例朋分變賣贓物所得款項等情觀之,被告丁○○顯非出於自己參與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之意思,應無疑義;再者,販售盜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之行為,並非偽造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告丁○○係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丁○○就上揭併辦部分之事實,僅構成連續竊盜罪(92年6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經與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59條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或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現行刑法第 359條,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22條比較結果,以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59條有利於被告,故適用新法),並牽連犯有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罪名互殊,行為互異,自難認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此,被告丁○○上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末查:㈠、被告丁○○於88年底某日,與己○○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處以二萬元之代價,將己○○所提供之相片換貼在「邱俊雄」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邱俊雄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丁○○於90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旁,以四萬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六張偽造信用卡予己○○,復與己○○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己○○所提供之相片換貼在「林宇豐」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宇豐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上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固業經認定如上,惟查,被告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顯然不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罪時間(即90年10月底某日),與前開經認定被告丁○○最後交付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時間(即90年 3月28日以前)相距達七月以上之久,亦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此,上開被告丁○○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因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肆、被告子○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除就犯罪事實欄肆之一部分辯稱:伊只認識李迺權,伊有去龍群科技公司盜刷一台電腦,其他的人伊不認識,伊不知道云云,對其他犯罪事實欄肆之二、三部分則均坦承不諱,然事實欄肆之一部分被告子○於警訊時已坦承其確與友人胡天民共同前往盜刷等情,是其事後翻稱除李迺權外,其他的人伊不認識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子○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李迺權於警訊、偵查及共同被告劉昌志、謝冠名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各該被盜刷商家人員陳興吉、陳靖薇、張自強以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邱奇泰、黃盛煒、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匯豐銀行職員廖元宏、中興銀行職員莊景霖、聯邦銀行職員陳文傑、誠泰銀行職員林德銘、慶豐銀行職員鍾世維、安泰銀行職員許武忠、台北銀行職員蔡永富、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曹容緒、富邦銀行職員周宗灝、荷蘭銀行職員蘇大成、渣打銀行職員朱本中、玉山銀行職員劉興家、友邦國際信用卡部職員陳春燕、台新銀行職員廖佩容、華僑銀行職員趙振中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影本、變造之洪瑞恭身分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資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附表壹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子○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在前,該案方法、手段、目的與結果與本件相同,為連續犯,本件應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然查,依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所認定之事實為:「㈠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⑴子○明知其於民國89年3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柯靜芳之駕駛執照係柯靜芳於88年11月間於台北縣三重市○○街 278號(麗池卡拉OK店)前,失竊之汽車駕照一紙,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之,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3月3日下午 2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門前,子○將自己照片一張換貼於柯靜芳所有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柯靜芳及主管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3月3日下午 2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鄭涵文同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號之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鄭涵文以其名義承租,子○則持上開變造柯靜芳汽車駕照並佯以柯靜芳名義為共同承租之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陳清豐,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承租車號T49000自用小客車二日,子○並基於接續犯意分別於陳清豐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共同承租人」欄偽造「柯靜芳」署押一枚;空白本票、切結書上「發票人」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柯靜芳」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復留存該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份附於該租賃契約書上連同上開空白本票(保證票)、切結書一併持向陳清豐行使,使不知情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陳清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車號T49000自用小客車予子○,屆期子○並未將該車交還,足以生損害於柯靜芳、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主管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4月3日15時21分許,子○駕駛其向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車號T49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警逕行告發,始得知上情。⑵子○(起訴書誤為廖佩珊)於89年 5月12日14時許,與綽號「阿倫」(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台北縣竹林路SOGO百貨前見面,共同坐計程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購物中心途中,由子○提供照片一張,由「阿倫」將照片黏貼於伊所提供之廖佩珊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係廖佩珊於88年7 月底在不詳地點遺失)上,而共同變造該駕駛執照(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及主管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阿倫」並將變造完成之駕駛執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此卡真正發行銀行是澳洲WESTPAC BANKING COOPERATION SYDNEY銀行,持卡人為WHUNG JON MIN )交予子○,詐稱該信用卡為其女友廖佩珊所有,要求子○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具「廖佩珊」姓名,並持該信用卡消費,伊願將詐得之財物便 宜賣給子○,以為報酬,子○誤以為該信用卡係真卡,明知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係表彰該信用卡行使名義人之私文書,竟於前開計程車上,在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廖佩珊」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及澳洲WESTPAC BANKING COOPERATION SYDNEY銀行,並於當日(89年 5月12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購物中心金飾專櫃特約商店,持信用卡向之詐購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重一兩一錢)之金項鍊一條,及價值六千八百一十元(重四錢六分)之手鍊一條,進而在店員郭蓓雯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廖佩珊」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廖佩珊」之署押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特約商店及澳洲WESTPAC BANKING COOPERATION SYDNEY銀行,嗣因店員郭蓓雯發現「廖佩珊」之簽名與信用卡正面印製之名義人WHUNG JON MIN 顯然不同,且其信用卡顏色、卡號及銀行專用卡號不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在旁等候之「阿倫」見此情形即趁亂逃逸,子○及「阿倫」始未得逞。嗣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子○始知該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子○於89年 5月12日下午20時,於台北縣警察局埔墘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為掩飾身分,竟出示變造之「廖佩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冒用「廖佩珊」之名義應訊,基於接續犯意,先後在(具有同意書性質之)夜間訊問同意書、(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書私文書中,偽造「廖佩珊」之署押、指印各四枚,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夜間訊問」等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前開通知書及同意書同時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子○並基於同上接續犯意,於權利告知書、廖佩珊之口卡片提示頁、警訊筆錄、偵查筆錄、証物頁(銀行簽帳單)、子○表示為廖佩珊之警訊照片一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廖佩珊」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廖佩珊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89年6月2日,經海山分局核對口卡,始察覺上情。⑶子○於89年 6月14日13時許,與綽號「小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新店市新店捷運站,由「小黑」提供謝仙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二張(該二張信用卡係謝仙玫於89年 6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54巷5號遭竊之物),詐稱該信用卡為其家中姐姐所有,因該卡持有人為女性,伊無法使用,乃要求子○持該信用卡消費,伊願將諾基亞8850型行動電話二支贈與子○以為報酬,子○明知伊非信用卡持有人不得持卡消費,竟於當日(89年 6月14日)1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之點晴品專櫃,佯以「謝仙玫」名義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物,分別持「謝仙玫」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之詐購買手鍊二條、九九九純金戒指一只、十八K白鑽戒指一只,各消費二萬零三百一十五元、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計詐購得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之金飾,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向之詐購買十八K鑽戒指一只,詐購得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金飾,進而在店員曹綠芳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四紙簽帳單上,偽造「MAYHSIES謝仙玫」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寫「MAYHSIES謝仙玫」之署押各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店員曹綠芳而行使該簽帳單性質之私文書,使店員曹綠芳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金飾品,足以生損害於謝仙玫、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上開二張信用卡於子○刷卡消費後即由「小黑」取回。嗣於次日(同年 6月15日)20時10分許,子○之友人廖婉廷(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子○之陪同下,再度至上開大業高島屋百貨公司之點晴品專櫃購買金飾,並出示前一日子○偽以「謝仙玫」名義消費達一定之金額,由點睛品專櫃核發編號A0000000號之臨時貴賓卡,供其消費折扣之用,因店員蘇曉怡於廖婉廷出示該臨時貴賓卡消費時,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共犯小黑所有犯罪所得金手鍊一條及諾基亞8850行動電話二支、諾基亞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遠傳易付卡貳張、行動電話配件一組」,而該案本院判決後經被告子○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有查詢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與本件認定被告子○之犯罪時間,相差約六個月,本件係被告子○於89年 6月15日被警查獲之後所為,衡情即難認係前後一貫之犯罪概括犯意,且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係被告子○不知係偽造信用卡而行使,與本件認定之被告子○明知偽造信用卡而行使之犯意顯然不同,益難認其犯意連貫。再者,辯護意旨亦於辯護狀第二頁載明本件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事實之犯罪型態不同,是本件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子○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㈡、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再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祇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子○推由李迺權向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 」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雖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起訴書中雖另記載被告尚涉犯偽造信用卡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 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更正),則縱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罪責。 ㈢、查被告子○等人連續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且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再連續持該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致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且觀核被告子○等人多以團體之方式行之,益見其組織化、專業化之情,顯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㈣、查被告子○分別與其他共犯李迺權、胡天民、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劉昌志、謝冠名、葉明財、年籍不詳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向附表貳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及侵占被害人張春菊、陳惠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變造被害人張春菊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02月13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僅論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公訴意旨認信用卡係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此未慮及信用卡本身係彰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交易之特約,並為此信用交易特約成立之證明,及信用卡背面附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係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部分)、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㈤、被告子○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所增訂第201條之1 第2項前段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即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前段(新法)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 條(舊法)〕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另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201條之1 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子○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子○雖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但其行為仍屬不罰。再者,被告子○於89年5、6月間,雖另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等罪,於8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論罪科刑,被告子○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以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時間,顯然較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91年 6月17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6月17日乙○茂唐89偵2449字第400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為早,且因本件被告子○於89年12月間與李迺權、胡天民等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已時隔六月,且係在其於89年 6月16日至89年 7月15日觀察勒戒後所犯,自難認本件犯行與上開89年5、6月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案起訴效力不及於本件犯罪事實,仍應為實體審理。 ㈥、被告子○就上開肆之一、肆之三及肆之二侵占陳惠芬國民身分證部分,及被告子○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等部份因與上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9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子○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Sandy 」、「張春菊」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子○就上開肆之一部分之事實,與李迺權、胡天民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肆之二部分之事實,與李迺權二人間;就上開肆之三部分之事實,與劉昌志、謝冠名、葉明財及年籍不詳自稱「黃文祥」之成年男子間,對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先後二次將張春菊、陳惠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被告子○所犯連續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㈦、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向被告丁○○購買偽造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被告子○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該署函覆:本件劉承武檢察官確於偵訊被告子○時,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5月19日乙○茂唐字第3055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7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子○因供述所涉犯罪部分,減輕其刑。 ㈧、原審對被告子○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0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上揭事實肆之一、肆之三及肆之二侵占陳惠芬國民身分證部分),而綜理全部犯情,被告子○等人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致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子○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即有未洽。⑶就上揭事實肆之二部分,依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影本資料顯示,由共同被告李迺權所購入之偽造信用卡僅有八張,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張,亦有未合。⑷原判決附表漏列被告子○於90年3月26日18時12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偽造信用卡向中興珠寶銀樓盜刷購得五萬一千三百元金飾以及於90年 3月26日21時37分持同一偽造信用卡向星晟鐘錶有限公司盜刷購得七萬五千元金飾部分(即附表拾貳編號8、9部分),亦有違誤。⑸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子○時,確有曉諭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作為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之寬典,原審未查,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失。被告子○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犯罪事實應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對被告子○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購買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侵占被害人張春菊、陳惠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致被害人張春菊、陳惠芬受有損害,惟念被告子○於犯罪後,尚供出係向被告丁○○購買偽造信用卡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阻止危害繼續擴大,且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如附表拾壹、拾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計十九張(附表拾壹所示偽造信用卡計十三張、附表拾貳編號1至6、編號8、9、11所示偽造信用卡計六張),均為被告子○及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9張(即附表拾壹㈢編號4、5、6、附表拾貳編號15、17部分計三張,附表拾貳編號1至6部分計五張,附表拾貳編號8、9、11部分計一張,共計九張)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拾貳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十七張,為被告子○及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拾貳所示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雖非被告子○及其餘共犯所有,惟其上有被告及其餘共犯所偽造之署押共計二十四枚(十張二聯單計十枚,七張三聯單計十四枚),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洪瑞恭」、「許澤民」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各一張,分別係共犯劉昌志、謝冠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變造之「許澤民」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然其上黏貼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洪瑞恭」、「許澤民」、「張春菊」、「陳惠芬」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分別係被害人洪瑞恭、許澤民、張春菊及陳惠芬所有,非被告子○及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辛○○部分 一、上揭事實伍之一部分,業據共同被告陳勇全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而被告辛○○就上揭事實伍之一部分,除坦承有侵占被害人林國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外,否認其餘犯行,辯稱略以:「僅與陳勇全、戊○○同行一、二次,惟並未與其等一起消費,陳勇全、戊○○消費時,不知其等在做何事,亦不知其等使用偽卡;僅持有陳勇全所提供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未參與變造」云云;就上揭事實伍之二部分,除坦承附表拾叁編號15至18、21至24部分之犯行外,否認附表拾叁編號19、20之犯行,辯稱略以:「並未前往附表拾叁編號19所示之PC電腦物流消費,另編號20所示簽帳單上之「Allex 」署押,亦非由其所簽」云云。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勇全就上揭事實伍之一部分之犯行,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外,另共同被告楊朝欽、寅○○均稱曾購買空白信用卡以製造偽卡,共同被告戊○○、辛○○亦稱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冒刷消費詐取財物。另被告辛○○就上揭事實伍之一部分之犯行,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外,復據共同被告陳勇全、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綦詳;再被告辛○○既持有陳勇全所提供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其本身復將所拾獲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足證其動機顯係為遭他人確認其身分時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不被識破,若其對共同被告陳勇全、戊○○持偽卡冒刷消費詐財乙情全然不知,豈有接受由陳勇全所提供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理,又其所持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既係由其本人所提供,足證其與實際製作者已有變造之犯意聯絡,縱其本身未參與製作,亦無解於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又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改稱:當時被查獲的製造器具及偽造信用卡,跟被告辛○○沒有關係。當天因為我們約在飯店談事情,警察就衝進來了,被告辛○○只是在場,沒有與伊及陳勇全共同偽造信用卡云云(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此與其在偵查、原審中供述及上開事證均不相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伍之二部分,其中附表拾叁編號15至18、21至24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更㈠審審理坦承為其所親為,其於偵查且稱:「由戊○○約其在特定商家附近,依戊○○的指示再去消費,「孟興隆」亦是戊○○叫其刷卡時所簽」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核退字第1366號卷附90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4頁正、反面);至編號19、20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亦已稱:「此二部分之刷卡係綽號「小伍」之戊○○所為」(同上卷附訊問筆錄,第 3頁反面),再附表拾叁編號19、2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既係由警方在被告辛○○身上所扣,而被告辛○○身上復經警方扣得另一張背面署名為「Allex 」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拾肆㈡所示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足證附表拾叁編號19、20之部分,縱非由被告辛○○親赴現場持偽卡冒刷,其亦必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解於其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財之犯行。綜上,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係飾卸之詞,自應以其於偵查或原審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㈢、上揭伍之一至伍之二部分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王世男、蘇進發、彭福國、余精龍、李姿逸、何慧雅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中指證綦詳,且有證人即台北銀行職員黃兆銘、遠東商業銀行職員吳明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邱奇泰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表、鑑定報告說明表、偽造信用卡刷卡紀錄報表、簽帳單數紙、偽造信用卡數張、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1月 6日刑鑑字第091032973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1年11月26日竹監新字第9106838 號函一紙、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拾肆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勇全、辛○○、鄭涵文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㈡、查被告辛○○與陳勇全偽造信用卡後,連續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且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再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被告辛○○復另取得業經他人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後,且承前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偽卡向商家詐取財物,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㈢、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包含附表拾叁編號 1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惟因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在犯罪之評價上,業已包含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得利既遂罪犯行之反覆實施,自應包括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被告辛○○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之(即與被告陳勇全二人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部分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陳勇全、辛○○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按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在刑法修正前係該當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刑法修正後則該當同法第201條之1 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吸收行使),故應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 210條之規定為舊法,以同法第20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為新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㈣、被告辛○○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始於90年2月2日(附表拾叁編號1),終於90年9月14日(附表拾叁編號24),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間刑法就此犯罪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 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增訂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 210條之規定,雖有刑度輕重之變更,然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連續數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其最後一次行使之行為,係於90年 9月14日,因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應依現行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汽車駕駛執照係屬行車之許可憑證,均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辛○○與陳勇全二人行使變造「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與侵占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㈥、被告辛○○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拾叁所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辛○○與陳勇全及戊○○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部分),及被告辛○○、戊○○二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附表拾叁編號15至21部分),以及被告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屏」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之犯行(附表拾叁編號22至24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辛○○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伍之一所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0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辛○○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92年度偵字第 14722號就被告辛○○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事實伍之二),及被告辛○○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上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伍之一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0號及91年度偵字第 14718號就被告陳勇全、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陳勇全、辛○○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單純一罪,自亦應併為審理。 ㈧、原審據以對被告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24號、92年度偵字第 14722號就被告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事實伍之二)之犯罪事實,認此與其論罪科刑之最後事實行為時間之90年 3月28日相距達五月左右,顯難認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致未適用新增之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審理,即有未洽。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辛○○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有未合。⑶被告辛○○與陳勇全自90年2月2日至同年 3月28日間,偽造大量信用卡並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且被告辛○○甚於經警查獲後,仍至同年 9月14日止猶多次向商家詐取財物,顯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恃以維生之意,應論以常業詐欺罪。⑷被告辛○○有犯罪習慣,宜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原審未予諭知,容有未當。被告辛○○上訴意旨就其部分犯行翻異前詞加以否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對被告辛○○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於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復變造「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本人、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占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黃成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致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黃成盆等人而生有損害,且被告辛○○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辛○○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就業服務法等多項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以其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偽造信用卡,再多次持以向商家消費行使詐取財物或利益,以謀求其生活之資,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且徵以本件犯罪期間,被告辛○○經警分別於90年3月28日、同年8月27日查獲偵辦後,竟又復行為之,而未見中止,顯見其確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㈨、如附表拾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拾肆㈠編號1、3、4、7、8、9、附表拾肆㈡、附表拾肆㈢編號2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拾肆㈠編號2、5、6、附表拾肆㈢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辛○○、陳勇全或其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拾叁所示之簽帳單1式2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拾叁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為被告辛○○或共同被告陳勇全(就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部分為被告陳勇全、辛○○共犯部分)、或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拾叁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雖因行使而非屬被告辛○○或共同被告陳勇全或其他共犯所有,惟其上有共同被告陳勇全(就附表拾叁編號 1至14部分為被告陳勇全、辛○○共犯部分)、辛○○、共同被告戊○○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之「周瑞明」、「劉得詔」國民身分證及「林金長」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及被害人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黃成盆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分別係被害人周瑞明、劉得詔、林金長、林國、林宜鴻、郭固根、宋其雷、林齊金、詹信宜、許玫華、蔡莉君、陳邦州、黃成盆等人所有,非被告陳勇全、辛○○或同案被告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庚○○、甲○○、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丙○○均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向商家冒刷詐取財物等犯行,被告庚○○辯稱略以:「僅有交付空白信用卡予卯○○,但並未交付任何側錄或偽造信用卡之器械,亦未盜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作偽卡,除卯○○外,其他人均不認識」、「地院錯把李文銓寫成丙○○,以致發生錯誤」云云;被告甲○○辯稱略以:「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當天僅開車載丙○○到二十一世紀西餐廳談事情,其他的事並不了解」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僅有在89年間將側錄機交給張雁婷側錄客人資料製造偽卡,正要持偽卡去消費時即被查獲,另有將偽卡交予阿明、阿文去冒刷,卷附簽帳單與其無關,其上之署押非其所簽」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陸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原審坦承,另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前審稱:「幫庚○○、甲○○、丙○○等人在空白信用卡上打上卡號,每張酬勞五百元,亦知悉渠等要做偽卡」等語,於原審91年11月22日調查稱:「我在88年12月間、89年1 月間由被告庚○○在松江路某西餐廳交給我空白信用卡,再由我打入凸字卡號,同時由被告庚○○提供刷卡側錄機,交給被告丙○○、甲○○、壬○○等人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造信用卡成品」等語,於原審調查稱:「庚○○、壬○○等人拿卡號給我,我打上凸字後再拿給他們,他們自己輸入內碼」等語(原審92年 2月13日筆錄),被告庚○○於偵查亦稱:「將空白信用卡交予卯○○敲好卡號後再轉給丙○○等人」等語(89年 3月14日筆錄),所陳與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原審及被告甲○○、丙○○於原審之陳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拾伍㈠、㈡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庚○○、甲○○、丙○○、共同被告卯○○等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嗣被告庚○○、甲○○、丙○○等人翻異前詞,否認渠等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庚○○雖辯稱:「地院錯把李文銓寫成丙○○以致發生錯誤」等語,然查,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宏,且確交付偽卡予壬○○、丙○○、卯○○,業據被告丙○○、壬○○於偵查陳明(89偵字第5455號卷第54頁反面、55頁),並據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指陳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13頁),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交給卯○○偽卡,而偽卡係跟小林即李文銓買的,燒錄卡號再轉賣給丙○○等人」、「綽號叫阿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32頁至34頁),是並無被告庚○○所辯稱錯把「李文銓」寫成「丙○○」等之情形,即不足採。另被告甲○○、丙○○雖於本院更㈡審再請求傳訊共同被告壬○○,以證明渠等並不認識;及被告庚○○請求調閱偵訊錄音帶以證明書記官將李文銓誤載為丙○○云云,惟共同被告壬○○經本院查詢後按址傳訊,其已搬遷離原住所,此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基本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顯無法再行傳訊,且本院稽以上開事證,亦認本件此部分犯罪以臻明確,自無賡續傳訊共同被告壬○○或調閱偵訊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陸之二部分,被告丙○○於警詢稱:「於89年 7月24日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豪家具行持四張偽造信用卡(詳如附表拾陸編號一至四所示)刷卡消費,購買總金額48萬元之家具交予友人黃偉恩抵償債務,該四張偽卡均是其本人製作偽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附89年11月01日警訊筆錄,第 3頁反面至第 4頁),然此與卷附被告丙○○之出境資料所示其於89年 7月22日日出境,同年8月3日入境不符,尚有疑義。,惟觀以證人黃偉恩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丙○○之前87年 6月中旬向我借錢,約定一個月償還,到期仍未歸還,我便主動找他,他告訴我沒有現金,並告訴我反正我即將結婚,要我選購家具作為償還債務。我是在89年 7月中旬至嘉家豪家具公司與我未婚妻訂購家具,第二次訂購家具時正好丙○○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還沒有選好,他還帶二名男子前來,選定後由丙○○與店內接洽等語(同上偵卷第7至8頁、第14頁),核與被告丙○○所稱此項消費係用以抵償自己積欠黃偉恩債務等情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嘉家豪家具公司主管張佩君、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林美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四紙、刷卡交易明細表、贓物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而被告丙○○與黃偉恩於89年 7月中旬訂購家具後,其既坦承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男子冒刷,則嗣後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明」、「阿文」二人於89年 7月24日前往該家具行刷卡,並冒名簽寫各該簽帳單付款,自無解於被告丙○○共謀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上開出境資料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㈢、上揭事實陸之三部分,被告丙○○坦承其於89年間將側錄機交予張雁婷側錄客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偽造信用卡以及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犯行,且其所陳核與共同被告張雁婷所陳相符,雖被告丙○○否認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共同被告張雁婷否認參與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向商家詐取財物以及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之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坦承,復據共同被告鄭雅婷、張雁婷於原審坦承,而共同被告張雁婷於警詢稱:「鄭雅婷約於89年 8月中旬約我至桃園市○○路上之公爵西餐廳吃飯,並告訴我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客人信用卡內碼,每竊取一筆內碼資料可獲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報酬,我答應之後鄭女就拿側錄機給我,並跟我說如果被捉到就將機器丟壞就沒事。我共幫鄭女竊取超過五十筆內碼資料,鄭女於10月 3日拿五萬元給我,並說10月底還會拿五萬元給我。鄭女有說要拿竊來之內碼偽造信用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674號卷附89年10月4日警訊筆錄,第35頁),參以警方於89年10月 5日在公爵西餐廳內共同被告鄭雅婷之背包內扣得吳淑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側錄機、偽造之花旗信用卡二張,並在被告鄭雅婷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二張,同日晚間並在被告丙○○、共同被告鄭雅婷之租屋處扣得大批偽造信用卡之機具及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半成品、信用卡內碼資料等物,堪認共同被告鄭雅婷確有參與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及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等犯行。復參諸被告丙○○於偵查稱有將偽造之信用卡拿給鄭雅婷冒刷消費,而共同被告鄭雅婷亦坦承侵占吳淑萍之身分證件,堪認共同被告鄭雅婷亦確有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向商家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被告丙○○於偵查亦稱因缺錢而且倒會,所以與女友鄭雅婷共同犯案,以及共同被告鄭雅婷將冒刷所獲利潤分與張雁婷等情,亦堪認渠等係以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為目的恃以維生。 ㈣、此外,上揭陸之三部分之事實,復有被害人李麗卿、蘇麗玲、楊麗伶、葉逢春、謝桂芬、楊秀金、尤幸惠、蔡孟蓉、夏素評、簡麗美、梁興慧、賴花美、沈家弘、張明修、蔡雅惠、李鳳珠、蕭景明、洪英儒、林美娥、蔡適聰、王慧琦、藍秀琍、王秀霞、張碩元、徐幸蓉、蘇韶華、吳淑萍、吳武憲、許勇誠、黃憶仁、陳奕瑋、張妙如、孫茂豪、朱麗燕、郭韋慶、陳又瑋、證人即萬泰銀行職員巫榮鎰、萬通銀行職員許藝襦、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林瑞桃、玉山銀行職員李淩鋒、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職員劉祐羽、誠泰銀行職員曾彥寧、合作金庫職員鄭光裕、臺灣企銀職員李奕勤、匯通銀行職員袁明煥、華南銀行職員黃麗美、富邦銀行職員王信升、中國信託銀行職員謝育成、中國國際商銀職員章友謙、荷蘭銀行職員楊裕安、上海銀行職員蔡宗哲、彰化銀行職員黃谷鴻、台新銀行職員劉智豪、亞太銀行職員李錦明、臺北商銀職員李俊吉、華僑銀行職員賴政廷、第一銀行職員鄭君智、遠東商銀職員林明瑋、安泰銀行職員許武忠、大眾銀行職員周哲廷、花旗銀行職員陳哠財、萬泰銀行職員張文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邱奇泰、桃園統領百貨公司職員周慶華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簽帳單數紙、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榮民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如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丙○○等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丙○○於否認持偽造信用卡冒刷消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6月25日修正前(即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依上開規定,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本件被告庚○○、甲○○、丙○○等人竊取顧客之電磁紀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供其等自行偽造信用卡之用,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92年 6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 322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56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常業竊盜罪,必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70年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庚○○、甲○○、丙○○等人盜錄顧客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係供其等自行偽造信用卡之用,並非將所竊得之內碼資料販售予他人圖利並恃以維生,是其等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不過係其等用以偽造信用卡之手段,並非用以營利,縱盜錄之次數甚多,亦非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甚明;再被告庚○○、甲○○、丙○○等人偽造信用卡後,既係藉販售偽卡予不特定人圖利恃以維生;又被告丙○○偽造信用卡後,既並藉向商家冒刷詐取財物恃以維生,足見其等係分別以販賣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方法謀生,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其等既非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復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 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92年2月13日、9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第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末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㈣、被告庚○○、甲○○、丙○○等人竊取顧客之電磁紀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後,於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條,已刪除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將不法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按於92年 6月25日同時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63條復規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就被告庚○○、甲○○、丙○○、等人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磁紀錄部分,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92年6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縱渠等不法取得顧客之電磁紀錄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亦因所適用之92年6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效力)。 ㈤、被告庚○○、甲○○、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庚○○、甲○○等人偽造信用卡、及被告丙○○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茲分別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以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210條)之結果,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新法第20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較舊法為重;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均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庚○○、甲○○、丙○○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 ㈥、查被告庚○○、甲○○、丙○○與卯○○、壬○○於88年12月間起至89年 1月間止,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丁○○與庚○○、丙○○、甲○○及卯○○壬○○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偽卡及盜刷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由庚○○將購自李文銓之七百張空白信用卡,於88年12月至89年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某西餐廳分3次交予卯○○打錄凸字卡號,再由卯○○提供刷卡側錄機,交丙○○、甲○○、壬○○等盜錄他人信用卡序號並解讀側錄機內資料後燒錄製成偽卡製品,並由丙○○等人持向台北地區各商店盜刷詐取商品,計詐得價值五萬五千餘元之商品,因認被告庚○○等人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92年 2月2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將被告丁○○排除於此部分之共犯之外,且僅論被告庚○○、甲○○、丙○○、與共同被告卯○○、壬○○五人共同涉犯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常業竊盜罪嫌),核被告庚○○、甲○○、丙○○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被告丙○○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另推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先分別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申請人之簽名(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且衡情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則此部份因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發回要旨),再持各該偽造信用卡前往上開家具行(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付款取貨;另被告丙○○復與張雁婷、鄭雅婷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大量之偽造信用卡後,連續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簽名後,再持該偽造信用卡多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依此間多次消費,且總額龐大,並用以清償積欠債務,解除其日常生活及經濟上之困窘,顯見被告丙○○確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具有常業犯之性質。又被告丙○○與張雁婷、鄭雅婷復共同侵占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各 1張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及偽造簽帳單部分)、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㈧、被告丙○○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拾陸、拾玖所示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庚○○、甲○○、丙○○與卯○○、壬○○五人間,就前開竊盜及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與張雁婷、鄭雅婷三人間,就上揭竊盜、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常業詐欺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事前同謀而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為之,則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甲○○、丙○○等人先後多次竊取他人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等人先後多次竊取他人電磁紀錄、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甲○○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二罪間,及被告丙○○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連續侵占遺失物罪五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連續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被告庚○○、甲○○部分)及常業詐欺罪(被告丙○○部分)論處。 ㈨、被告庚○○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陸之一所述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86年 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之內,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㈩、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述向被告楊朝欽購買空白信用卡之事實,然因被告楊朝欽交付上開空白信用卡(即供偽造信用卡之原料)係自89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亦即在刑法第204條第 1項之規定施行之前,依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楊朝欽此部分行為不罰,檢察官自無從追訴被告楊朝欽此部分之犯行,從而縱令被告丙○○供述曾向被告楊朝欽購買空白信用卡等情,亦與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有間,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對被告庚○○、甲○○、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以被告庚○○、甲○○、丙○○等人於88年12月間起至89年 1月間止,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並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販售予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之不特定人,顯見被告庚○○、甲○○、丙○○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竊盜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均論以刑法第 322條之常業竊盜罪。⑵被告庚○○、甲○○、丙○○等人不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部分之犯行,因刑法第323條、第322條業於92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同時並增訂刑法第 359條,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23條、第322條。⑶原判決既認被告庚○○、甲○○構成累犯,卻漏未於理由中敘明渠二人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如附表拾(對應原判決為附表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3張,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卯○○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丙○○不相關涉,然原判決於主文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上開偽造信用卡 3張應併予沒收。⑸被告丙○○、庚○○均有犯罪習慣,宜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而原審未予諭知。⑹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丙○○等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申請者之署押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以上原判決尚有未洽。則被告庚○○、甲○○、丙○○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渠等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關於被告庚○○、甲○○、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丙○○部分均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庚○○、甲○○、丙○○等人均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大量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販售,及被告丙○○等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另被告丙○○與張雁婷、鄭雅婷復侵占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所遺失之榮民證,致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吳武憲、李仕欽等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庚○○、甲○○、丙○○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被告庚○○則前有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均猶不知悔改,以其等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被告丙○○、庚○○自88年12月至89年 1月間利用偽造信用卡之器具,反覆製造大量偽造信用卡,再販售予他人圖利,再予販售圖利,以謀求其生活之資。且被告丙○○除上開偽造信用卡外,復於89年 7月至10月間多次持偽卡向商家消費詐取財物,而觸犯常業詐欺罪等罪,再徵以被告庚○○前有詐欺、多次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次復再行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及本件犯罪期間,被告丙○○經警於89年3月8日查獲偵辦後,竟自89年 7月至10月間又復行為之,而未見中止,顯均見其等不思正途,而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被告甲○○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且其雖自88年12月至89年 1月間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經警查獲偵辦後即未再行犯之,尚難認其確有犯罪習慣,即不得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如附表拾伍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庚○○、甲○○、丙○○與卯○○、壬○○五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拾陸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被告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拾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附表拾柒、拾捌所示之物,係被告丙○○與鄭雅婷、張雁婷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拾陸、拾玖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拾陸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丙○○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拾玖所示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丙○○與張雁婷、鄭雅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拾陸、拾玖所示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雖均因行使而非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被告丙○○與張雁婷、鄭雅婷所有,惟其上渠等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吳武憲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李仕欽之榮民證各一張,係被害人吳淑萍、黃憶仁、許勇誠、張妙如、孫茂豪、陳又瑋、朱麗燕、陳奕瑋、郭韋慶、王啟文、吳武憲、李仕欽等人所有,非被告丙○○、張雁婷與鄭雅婷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204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 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90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敘述方式: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新台幣)、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未註明者為二聯單) 01、88年1月15日20時50分許全國電子、152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02、88年1月15日21時許全國電子、218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鐘文熀。 03、88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震旦行、116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04、88年10月 8日20時40分許福華飯店、539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5、88年10月8日21時許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42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6、88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晶華酒店、88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7、88年10月 9日16時50分許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855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8、88年10月9日18時許太電欣榮、660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09、88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東芳美容理燙材料行、240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10、88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20分許東訊時代企業有限公司、215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11、88年10月10日21時40分許燦坤、59901元、同上、59901元、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12、88年10月11日 3時許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04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13、88年10月11日 3時許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95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林進文。 14、88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燦坤、 42924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15、88年10月12日20時五十分許燦坤、 10336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16、88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燦坤、 3396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同上、韓孟橋。 17、88年10月12日21時許燦坤、 3500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同上、韓孟橋。 18、88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天蠍星資訊廣場、 590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19、88年10月13日21時10分許台新商行、 19596元、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 20、88年10月13日金錡文具有限公司、 30000元、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同上、林進文(三聯單)。 21、88年10月15日15時許台北市○○區○○街55號 1樓鑫賞有限公司、31500元、同上、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林進文(三聯單)。 22、88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GOLDEN CENTURY JEWELRY、 2500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 23、88年12月11日22時許金石堂文化、1761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同上、韓孟橋。 24、88年12月15日 1時許台北市○○街52號巨匠精品、965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不詳)。 25、88年12月16日統威電腦、 6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6、88年12月16日統威電腦、 304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7、88年12月16日康城科技、 66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8、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55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29、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645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30、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344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31、88年12月17日鴻達科技、 64325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韓孟橋(三聯單)。 32、89年1月9日三井資訊、 24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33、89年1月9日三井資訊、不詳、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4、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4538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35、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1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6、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1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7、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1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鐘文熀。 38、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245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39、89年 1月16日三井資訊、955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鐘文熀。 40、90年6月20日17時10分許美馨兒婦嬰服飾用品店、20728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未遂)、日本名古屋0000000000000000、張以強。 (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為Million Card Service Co,Ltd , 發卡銀行所在國:日本(名古屋),第10789號偵卷第6頁反面) 41、90年12月12日16時54分高島健康生活館、 575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Societe GeneralZ0000000000000000、林 宇豐(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42、90年12月12日17時06分高島健康生活館、 35000元、同上、臺北商銀0000000000000000、林宇豐(偽造之信用卡未扣案)。 43、90年12月12日17時10分高島健康生活館、 22500元、同上、Bank of America,N.A. 0000000000000000、林宇豐。 44、91年3月27日某時緣慶珠寶店、315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 財未遂)、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尚未及在簽帳單上 偽簽李秋煌即為發卡銀行及店家識破。 45、91年4月間震旦通訊臺北臺安店、85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 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簽帳單未扣案 )。 46、91年4月間安格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000元、同上、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簽帳單未扣案)。 47、91年4月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17550元、同上、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簽帳單未扣案)。 48、91年4月29日18時59分吉杏展業有限公司、 566元、同上、花 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49、91年4月29日22時26分五大加油站公司、 654元、同上、花旗 銀行同上、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0、91年5月2日15時07分沙克思公司、14020元、同上、花旗銀行 同上、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1、91年5月 3日17時46分不詳、5072元、同上、花旗銀行同上、 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2、91年5月 3日17時57分屈臣氏、1775元、同上、花旗銀行同上 、邱俊雄(簽帳單未扣案)。 53、91年5月 5日16時18分金名記食品、6630元、同上、花旗銀行 同上、邱俊雄。 54、91年5月 6日13時47分茂昌眼鏡、6100元、同上、花旗銀行同 上、邱俊雄(三聯單)。 55、91年5月 6日14時12分聖祖貢糖店、3664元、同上、花旗銀行 同上、邱俊雄。 附表貳: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電子結帳端末機1台 二、打凸字機1台 三、刷卡機1台 四、燙金機1台 五、密碼輸入機1台 六、錄碼機1台 七、手提式側錄機1台 八、側錄機1台 九、端末機2台 十、筆記型電腦1台 十一、偽卡盜錄程式片6片 十二、手寫信用卡內碼5張 十三、盜刷信用卡簽帳單1疊 十四、傳真機1台 十五、台新銀行信用卡半成品7張 十六、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24張 附表叁: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製造信用卡之模板3片 二、筆記型電腦1台 三、信用卡刷卡機3台 四、信用卡燒錄機1台 五、燙金紙5捲 六、燙銀紙5捲 七、燙藍紙2捲 八、燙黑紙1捲 九、客戶信用卡資料1批 十、刷卡帳單1批 十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半成品34張 十二、華信銀行信用卡半成品6張 十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5張 十四、偽造信用卡84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翁清溪。 3、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華僑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蔡明通。 4、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5、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6、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7、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翁清溪。 8、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上海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鍾正平。 9、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高怡芬。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匯通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朱光瑜。 、卡面為富邦銀行,實際由荷蘭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黃祐治。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汪雲。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33)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34)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35)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戴哲偉。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伍其銘。 、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戴永祥。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商銀發卡、0000000000000000、呂鈞燦。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何劉美蘭。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張隆進。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華信銀行,實際由台北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莊炯星。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3)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4)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5)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6)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7)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59)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0)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3)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4)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5)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6)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7)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69)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0)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1)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2)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秋滿。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不詳。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73) 、卡面為第一銀行,實際由玉山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張揚銘。 、寶島銀行、000000000、不詳。 (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83)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寶島銀行,實際由台新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謝幼敏。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寶島銀行、000000000000、不詳。 (更正:0000000000005,外放證物袋偽卡,編號89)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李佳育。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共5張、胡良賢。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邱懷宗。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慶豐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溫淑惠。 、卡面為台北銀行,實際由慶豐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李惠玉。 、卡面為萬泰銀行,實際由慶豐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係真實持卡人申報遺失之卡片,非偽造卡。 附表肆: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以林宇豐名義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二、偽造信用卡6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㈠、實際:Bank of America,N.A、卡面: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不詳 ㈡、實際:花旗銀行、卡面: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㈢、實際:花旗銀行、卡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㈣、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㈤、實際:花旗銀行、卡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㈥、實際:Savings Bank of the Russian、卡面: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伍: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以邱俊雄名義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二、手寫黃飛麟信用卡之卡號、內碼1張 三、黃飛麟申請之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4張信用卡 影本 四、陳炎鑫申請荷蘭銀行信用卡之年籍資料1張(電腦列印) 五、偽造信用卡4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㈠、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邱俊雄 ㈡、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鍾景雄 ㈢、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㈣、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董增年 附表陸: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敲號機面板1個 二、敲卡用橡皮槌1支 三、偽造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彭會華 附表柒: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信用卡客戶原始申請書影本 二、偽造信用卡13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卡面為遠東商銀,實際由義大利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何卿禎。 (第1978號偵卷第10頁反面) 0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張素珍。 04、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燕燕。 05、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賈紹佳。 06、卡面為安泰銀行,實際由英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07、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西班牙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08、卡面為AIG銀行,實際由英國所發卡、 0000000000000000、不詳。 09、卡面為遠東商銀,實際由英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0、卡面為中國信託,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1、卡面為中國信託,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2、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13、卡面為中國信託,實際由美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捌:敘述方式:編號、遭盜刷之時間及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未註明者為二聯單) 01、88年1月9日16時29分台北縣三重市○○○街之十全中信電話公司、88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外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永明 02、88年6月 3日20時許CARRCFOUE JHUAEI、48846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03、88年6月3日21時許JIN CHIN PIN JEWELRY-JB、24076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賴嘉彬。 04、88年6月 4日19時許全虹、3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謝思平。 05、88年6月4日22時30分許論晴西餐廳、262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謝思平。 06、88年6月4日不詳商店、13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07、88年6月6日22時40分許SHI LI、2299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08、88年6月視影廳伴唱、1500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張自吉。 09、88年6月 7日17時50分許CARREFOUR TEN MOO、23399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10、88年6月 7日19時50分許萬商洋酒有限公司、14538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彬。 11、88年6月 7日20時20分許大聯盟通訊事業有限公司、13801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賴嘉彬。 12、88年6月 7日20時20分許大聯盟通訊事業有限公司、72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賴嘉彬。 13、88年6月13日文樺興業有限公司內湖店、11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QOD CHING UIN(三聯單)。 14、88年6月14日城發通訊行、39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趙斯德。 15、88年 8月17日4時許VIRAGRA KTV-G、不詳、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江國泰。 16、88年 8月17日4時許HAPPY VALLEY KTV、345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江國泰。 17、88年8月18日21時許大呼小叫KTV、5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志明。 18、88年 8月19日15時30分許HUANG TZU、11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 19、88年 8月19日17時許WATSONS PARK'S SHOP、2714元、同上、 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 20、88年8月19日23時許PEI CHI、83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 廖志明。 21、88年8月19日台北市○○路60號9樓金遠東KTV酒店、8000元、 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三聯單)。 22、88年 8月19日尚華堂、4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三聯單)。 23、88年 8月19日D GAS STATION、57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廖志明。 24、88年8月20日BO JIUE、108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志明。 25、88年8月20日20時許FORMOSA OPTICAL CO、10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順吉。 26、88年 8月21日18時許TZUNG YAN、45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成皇。 27、88年 8月21日19時許HEIN SIN DAIOPTICAL、1500元、同上、 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28、88年8月21日KAU YU CO、202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順吉。 29、88年 8月22日22時許LIANG CHEMEIJING、98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成皇。 30、88年 8月22日23時40分許晨領海鮮餐廳、2303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1、88年 8月22日鄉村牛仔店、47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2、88年 8月22日鄉村牛仔店、47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3、88年8月22日偉翔通訊行、1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永東(三聯單)。 34、88年 8月23日20時40分許玩具反斗城、9043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成皇。 35、88年8月23日21時許WORKING HOUSE、2827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6、88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ROSE RECORD PLAZA、2393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7、88年8月23日22時許VINERY、932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 林成皇。 38、88年 8月23日CHIA HWA YUEH LOU RESTAURANT、1276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39、88年 8月23日UINERY、9234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0、88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WORKING HOUSE、1420元、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1、88年 8月24日18時許美體小舖股份有限公司、2874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2、88年8月24日LES ENFANTS CO LTD-YZ、1888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林成皇。 43、88年 8月25日12時50分許DISFS JEWEL SEMSTORE、1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大聲。 44、88年8月28日19時許WATSONS PARK'N SHOP、346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君政。 45、88年8月28日19時許AERO ORUME、662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46、88年 8月28日19時40分許WATSON'S PARKIN SHOP、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47、88年 8月29日1時40分許奪標KTV、9463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48、88年 8月29日3時許百戰百勝KTV、2239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49、88年 8月29日12時許LI HE、721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 、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50、88年8月29日20時許豐澤電器、869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君政。 51、88年8月29日SHAMG BAI CLOTMING、11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華萍。 52、88年8月29日嘉華美容院、1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三聯單)。 53、88年 8月29日大呼小叫KTV、598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 、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54、88年 8月29日嘉華美容院、4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三聯單)。 55、88年8月30日14時許NING DI、25882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君政。 56、88年 8月30日14時40分許新好男人服飾、178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57、88年 8月30日14時50分許新好男人服飾、6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 58、88年8月30日AERO ORUME、854元、渣打銀行同上、黃思平。59、88年8月30日15時許大呼小叫KTV、875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60、88年8月31日1時許奪標KTV、1681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61、88年 8月31日11時40分許ASHI OPTICAL CO、89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大聲。 62、88年 8月31日15時20分許奇珍銀樓、92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63、88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大呼小叫KTV、865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譚學洋。 64、88年 8月31日飲料廣場、77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同上、譚學洋(三聯單)。 65、88年9月1日五時許奪標KTV、4010、視聽消費(詐欺得利)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思平。 66、88年9月1日18時40分許奇珍銀樓、9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67、88年9月 1日19時許大呼小叫KTV、5300元、視聽消費(詐欺得利)、渣打銀行同上、譚學洋。 68、88年9月2日18時許HUNG CHENG、不詳、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俊山。 69、88年9月 2日19時20分許LEVI'S-KUANG KUAN、3976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 70、88年9月 2日20時20分許U LIFE-M.S、22088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 71、88年9月 2日LEE.JUN-SON、25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三聯單)。 72、88年9月 3日11時50分許U-LITE-GMHOUSEHOLD STORE、1499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俊山。 73、88年9月3日16時許奇珍銀樓、375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譚學洋。 74、88年9月3日16時30分許WATSON'S PARKIN SHOP、8839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俊山。 75、88年9月 4日億豐電器行、20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 000000000、李立平(三聯單)。 76、88年9月4日億豐電器行、15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 立平(三聯單)。 77、88年9月4日皇星銀樓、1478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立 平(三聯單)。 78、88年9月4日皇星銀樓、1000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李立 平(三聯單)。 79、88年10月 4日首都飯店、1001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守義LEE(三聯單)。 80、88年10月 7日1時許HAPPY VALLEY KTV-2、7500元、視聽消費 (詐欺得利)、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志雄。 81、88年10月 7日1時許VIRAGRA KTV-G、12500元、同上、渣打銀 行同上、李志雄。 82、88年10月12日 7時許MENG TUMG SOUNA、3600元、購物消費( 詐欺取財)、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83、88年10月12日10時40分許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10800元、 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上、高維志。 84、88年10月12日12時許IDEE、157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 上、高維志。 85、88年10月12日12時許 IDEE、57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同 上、高維志。 86、88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NET、 10209元、同上、華信商業銀 行同上、高維志。 87、88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聯晴電器、28690元、同上、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三聯單)。 88、88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玉山銀樓、41600元、同上、匯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英文名不詳。 89、88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前區眼鏡有限公司、43000元、同上 、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90、88年10月12日17時20分許小禮堂國際有限公司、12800元、同 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維明。 91、88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欣欣大眾市場、 7700元、同上、華 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92、88年10月12日第六感皮鞋店股份有限公司、 3200元、同上、 華信商業銀行同上、高維志(三聯單)。 93、88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采昉企業有限公司、23000元、同 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 94、88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金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門市、52704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維明。 95、88年10月12日20時許麗金店、2956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96、88年10月12日慶裕鐘錶公司、99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 同上、朱錦棠。 97、88年10月12日21時20分許玫瑰唱片、2914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英文名不詳。 98、88年10月12日22時斐樂股份有限公司、228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 99、88年10月12日多禮股份有限公司、11800元、同上、台新商業 銀行同上、林佳榕。 100、88年10月12日嘉裕多股份有限公司、2304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林佳榕(三聯單)。 101、88年10月12日一代佳人炭烤、394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英文名不詳。 102、88年10月13日1時許金品皮鞋店、230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 103、88年10月13日11時許玩具反斗城、6199元、同上、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吳維明。 104、88年10月13日11時許玩具反斗城、2499元、同上、彰化銀行 同上、吳維明。 105、88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勃肯史達克有限公司、9740元、同 上、彰化銀行同上、吳維明。 106、88年10月13日佳禾貿易有限公司、17500元、同上、彰化銀行同上、吳維明(三聯單)。 107、88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四季餐廳、506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佳榕。 108、88年10月13日17時許承穩旅行社、25000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柯清旗。 109、88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暉雅鐘錶、79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0、88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佳樂福、39724元、同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柯清旗。 111、88年10月13日21時許御書園圖書餐飲、3674元、同上、美國 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2、88年10月13日萬寶龍、5859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朱錦棠。 113、88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高島生活健康廣場、2200元、同 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4、88年10月14日丹鼎精品店、7860元、同上、華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高維志(三聯單)。 115、88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震旦行、18000元、同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湯永做。 116、88年10月16日4時15分許JIOU HAU、8400元、同上、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守義LEE。 117、88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銀光皮鞋店、1000元、同上、美 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朱錦棠。 118、88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金大福、62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朱錦棠。 119、88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金大福、769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朱錦棠。 120、88年10月17日16時許麗金店、6747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劉輝虎。 121、88年10月17日19時許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215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CHEN KIOUI。 122、88年10月17日全能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不詳、同上、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00、周志成(三聯單)。 123、88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LIOU YI、18000元、同上、渣打銀 行同上、周志成。 124、88年10月18日18日祥特利、9790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 周志成(三聯單)。 125、88年10月18日祥特利、7525元、同上、渣打銀行同上、周志 成(三聯單)。 126、88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全虹、18300元、同上、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又鐘。 127、88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王品台塑牛排館、9900元、同上、 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敏英。 128、88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御書園西餐廳、3469元、同上、 美國運通銀行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高達紳。 129、88年10月19日東竣企業、22000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胡宏英(三聯單)。 130、88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24266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高達紳 131、88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59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高達紳。 132、88年10月20日21時3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139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高達紳。 133、88年10月20日太電欣榮實業、675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高達紳。 134、88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臺灣泰一電器、469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楊達生。 135、88年10月22日17時許台北市○○路541巷25號吉麗行、不詳、同上、不詳、不詳。 136、88年10月22日吉麗行、33210元、同上、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愛琳(三聯單)。 137、88年10月22日吉麗行、30300元、同上、荷蘭銀行同上、同上、許愛琳(三聯單)。 138、88年10月25日20時40分許獨身貴族、1880元、同上、美國 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郭進財。 139、88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信義鐘錶有限公司、20000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000000000000000、陳健生。 140、88年10月26日19時20分許天達服飾店、27815元、同上、美國運通銀行同上、郭進財。 141、88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麗金店、92900元、同上、美國運 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趙耀聰。 142、88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麗金店、48000元、同上、美國運 通銀行同上、余亮台。 143、88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麗金店、67870元、同上、美國運 通銀行000000000000000、趙璧峰。 144、88年11月3日巴士海峽餐廳、176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陳永沛(三聯單)。 145、88年11月4日21時10分許宏晶有限公司、2741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46、88年11月4日巨達通信行、618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陳永沛(三聯單)。 147、88年11月5日8時40分許凱悅企業社、1500元、同上、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永沛。 148、88年11月5日20時許紅牛村服飾店、9278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49、88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名佳美、5805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50、88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獨特風格服飾店、11300元、同上、 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 151、88年11月5日萬義運動用品總匯、66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三聯單)。 152、88年11月5日特快通信行、309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陳永沛(三聯單)。 153、88年12月16日統威電腦、3835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邱國峰(三聯單)。 154、89年1月6日16時許臺北市○○路○段73號巧麗彩粧坊、17850 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詳。 155、89年1月10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全國電子專賣店、 369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 詳。 156、89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三井資訊、29290元、同上、發卡銀 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TONY。 157、89年1月16日三井資訊、898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同上、Ching。 附表玖: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磁碟片12張 二、刷卡機1台 三、側錄機2台 四、手提電腦1台 五、燒錄機1台 六、卡號本3本 七、護貝機1台 八、條碼機1台 九、商店密碼之筆記本1本 十、偽造信用卡104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秀伶 02、大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珮雯 03、AIG、0000000000000000、不詳 04、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5、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麗敏。 07、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朱萸。 08、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宜君。 09、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美枝。 1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古光禎。 1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曉青。 1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靜茹。 13、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蘇子修。 14、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欣君。 15、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文齡。 1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祖豐。 17、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映童。 18、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史蘭珍。 19、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雅鈴。 2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小虎。 2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呂忠勇。 2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熊梅珠。 (更正:0000000000000000,第12252號偵卷第29頁、第 6592號偵卷第14頁反面) 23、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正一。 24、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賴嘉興。 25、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曾義珵。 26、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生地。 27、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明輝。 28、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丁幼軒。 29、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玲娥。 30、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國種。 3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徐鴻志。 3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秋月。 33、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曾國嶼。 3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不詳。 3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智勇。 3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月女。 3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林明志。 3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葉松明。 3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不詳。 4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江翠如。 4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紀南施。 4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張淑珍。 4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鄭淑惠。 4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陳品妙。 4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吳靜宜。 4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淑月。 4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彭茂全。 4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純青。 4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青峰。 5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錦。 5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智龍。 5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雅清。 5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月圓。 5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吉安。 5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文宗。 5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蘇秀伶。 5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立強。 5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婷琇。 5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春敏。 6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宜陵。 6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宜陵。 6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駱翠玉。 6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富鄉。 6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玉數。 6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陳金定。 6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臺。 6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淑惠。 6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楊素娥。 6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盧明金。 7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每況。 7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琳霈。 7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李琳霈。 7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錦靜。 7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盧明仁。 7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鏡衡。 7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秦魁武。 7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鍾春城。 7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世賢。 7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葉晟。 8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瑞穗。 8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惠茹。 8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嚴文。 8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燦郎。 8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俊陸。 8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紹基。 8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慧萍。 87、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范姜淇薰。 8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育芬。 8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偉誠。 9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于栗秋。 9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基彰。 92、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周韻美。 93、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戴文華。 94、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唐順忠。 95、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涂國欽。 96、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錦輝。 97、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季。 98、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美惠。 99、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文君。 10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朱立餘。 101、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花憲章。 10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王秀梅。 103、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施彥茹。 104、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拾: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偽造信用卡3張: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㈠、卡面為誠泰銀行,實際由澳洲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 、不詳 ㈡、卡面為渣打銀行,實際由挪威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 、不詳 ㈢、卡面為上海銀行,實際由英國所發卡、0000000000000000 、不詳 附表拾壹: (一):敘述方式: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慧珍 02、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臺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4、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二): 01、卡面:華僑銀行、實際: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 、不詳。 03、卡面:慶豐銀行、實際:TCF National Bank、 0000000000000000、不詳。 (三):偽造信用卡六張(其中編號4、5、6未扣案) 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02、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0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0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Sandy 0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澤民 06、不詳、不詳、許澤民 附表拾貳:敘述方式: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未註明者為二聯單) 01、89年12月2日17時55分龍群公司、6938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Bank of Hawaii、0000000000000000、Gao.Wen-Bin、(三聯單) 02、89年12月2日21時6分龍群公司、71200元、同上、同上、Gao.Wen-B in(三聯單) 03、89年12月4日17時46分龍群公司、72000元、同上、The Co-Operative Bank PLZ 0000000000000000、Joy(三聯單) 04、89年12月4日18時19分龍群公司、71000元、同上、Visalux S.C.0000000000000000、Jenifer(三聯單) 05、89年12月4日19時27分龍群公司、72500元、同上、Robert Fleming & Co.Limited、0000000000000000、Sandy (三聯 單) 06、89年12月4日19時45分龍群公司、72500元、同上、L.G.CAPITAL SERVICES CORP.0000000000000000、黃俊憲(三聯單)07、90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SENSEIO BOOK CO、590元、購物消費 (詐欺取財)、卡面:華僑銀行,實際:Westpac Banking Co rporat、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08、90年3月26日18時12分中興珠寶銀樓、51300元、同上、La Confederation des Caisses、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春菊 09、90年3月26日21時37分許星晟鐘錶有限公司、75000元、同上、La Confederation des Caisses、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10、90年3月26日21時56分許星晟鐘錶有限公司、5000元、同上 、卡面:華僑銀行,實際: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 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11、90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星晟鐘錶有限公司、70000元、同上、La Confederation des Caisses、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春菊 12、90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金記麻辣火鍋、2710元、餐飲消費 (詐欺取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Gao.Wen-Bin 13、90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惠康超市、2325元、餐飲消費(詐 欺取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同上、Gao.Wen-Bin 14、90年5月10日18時4分金元銀樓、38000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 15、90年5月10日18時9分金元銀樓、37500元、同上、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Sandy 16、90年5月10日18時30金峰銀樓、20800元、同上、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洪瑞恭(三聯單) 17、90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金懿美銀樓、39600元、同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澤民 附表拾叁:敘述方式: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二聯單) 01、90年2月2日20時40分許NET、3273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 、美國0000000000000000、謝棋智 02、90年2月2日20時50分許NET、2794元、同上、美國同上、謝棋 智 03、90年3月13日台北市○○○路340號之9 2樓玟上禮品店、 79500元、同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專哲 04、90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蘋果天下有限公司、90000元、同上、發卡銀行不詳,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金長 05、90年3月28日3時10分許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80元、視廳消費(詐欺得利)、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06、90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GIORDANO、1170元、視廳消費(詐 欺得利)、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07、90年3月28日11時27分許BOSSINI、181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08、90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GUESS、19430元、同上、台新商業 銀行同上、蔡仁智 09、90年3月28日12時57分許GUESS、24330元、同上、台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明哲 10、90年3月28日18時許STARLUDE LTD、78464元、同上、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金長 11、90年3月28日18時27分許仁愛眼鏡行、3300元、同上、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仁智 12、90年3月28日仁愛眼鏡行、80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 上、蔡仁智 13、90年3月28日仁愛眼鏡行、11000元、同上、台新商業銀行同上、蔡仁智 14、90年3月28日21時50分許日曜企業行1991女鞋、8856元、同 上、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金長 15、90年8月24日21時27分晶品珠寶銀樓、100000元、同上、卡 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0000000000000 000、孟興隆 16、90年8月24日21時28分晶品珠寶銀樓、90000元、同上、卡面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 0000000000000000、孟興隆 17、90年8月24日22時19分金鴻富珠寶銀樓、15500元、同上、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 000000000000000 0、孟興隆 18、90年8月27日14時8分志友電腦公司、49900元、同上、卡面 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 00000000 00000000、孟興隆 19、90年8月27日14時27分PC電腦物流、65000元、同上、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 0000000000000000 、Allex 20、90年8月27日15時四分志友電腦公司、49900元、同上、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Z 000000000000000 0、Allex 21、90年8月27日21時11分晶品珠寶銀樓、427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未遂)、卡面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deParis S.A. 0000000000000000、(未簽名) 22、90年9月14日17時20分生活概念科技公司、395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00、Peter 23、90年9月14日17時23分生活概念科技公司、39500元、同上、卡面遠東商銀、實際Credit du NorZ 0000000000000000、Peter 24、90年9月14日17時58分達致通商公司、58323元、同上、卡面遠東商銀、實際Credit du NorZ 0000000000000000、Peter 附表拾肆: (一)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信用卡半成品8張 二、記事本暨電話簿 三、護貝機1台 四、側錄機1台 五、登記偽卡卡號及內碼之記事簿1本 六、刷卡簽帳單收據4張 七、手提電腦1台 八、側錄機1台 九、偽造信用卡21張:敘述方式: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有人 01、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蔡照益 0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梁秀中 0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董美 0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敬雄 0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楊明安 0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蔡莉莙 09、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保興 10、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舒明華 11、大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俊慶 1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顏忞芳 1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周耀章 14、中興商銀、0000000000000000、不詳 15、誠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6、寶島銀行、0000000000000000、梁陳錦雲 17、誠泰銀行、000000000000、不詳 (更正:0000000000000000,第6565號偵卷第143頁反面) 18、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9、台北銀行、0000000000000000、趙書賢 20、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不詳 21、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陳治奠 (二)查獲物品:偽造信用卡四張:敘述方式: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01、卡面:安泰銀行,實際: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 S.A.、0000000000000000、不詳 02、卡面:玉山銀行,實際:Standard Chartered Bank(CI)Ltd、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卡面:富邦銀行,實際:DAIEI OMC,INC.、0000000000000000、不詳 04、卡面:匯豐銀行,實際:LG CARD CO.LTD.、0000000000000000、不詳 (三)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01、刷卡簽帳單2張 02、偽造信用卡1張:發卡銀行卡面:遠東商銀,實際:Credit du No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附表拾伍: (一)敘述方式:編號、查獲物品 一、筆記型電腦1台 二、刷卡側錄機6台 三、偽造信用卡2張: 01、發卡銀行CHAS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 詳02、發卡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二) 一、筆記型電腦1台 二、數據機1台 三、錄碼機1台 四、印刷模板2片 五、燙金機與色帶機2台 六、模板固定平台器1台 七、打凸字機2台 八、膠模護備機1台 九、筆記型電腦外接磁碟機1台 十、化學原料3罐 十一、信用卡專用色帶及膠模7捲 十二、萬事達卡雷色標籤貼紙26張 十三、花旗銀行信用卡半成品389張 十四、美國運通信用卡半成品76張 十五、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半成品8張 附表拾陸: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盜刷金額、消費方式、發卡銀行及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二聯單) 一、89年7月24日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號嘉家豪家具行 、120000元、購物消費(詐欺取財)、澳洲0000000000000000、李大成 二、同上、150000元、同上、美國0000000000000000、李大成 三、同上、90000元、同上、美國0000000000000000、康正中 四、同上、120000元、同上、日本0000000000000000、吳旻哲 附表拾柒: 一、信用卡半成品2張 二、側錄機1台 三、偽造信用卡2張 01、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02、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不詳 附表拾捌: 一、信用卡半成品801張 二、側錄機4台 三、刷卡機1台 四、筆記型電腦1台 五、印表機1台 六、燙金機1台 七、打字機1台 八、燙金紙1盒 九、流水帳1頁 十、內碼資料1本 十一、偽造信用卡61張 01、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鍾慶平 0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3、卡面為花旗銀行,實際由中國信託發卡、0000000000000000、陳姿伶 04、花旗銀行、00000000000、不詳 05、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汪振宗 06、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7、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08、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鍾李秀鳳 09、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0、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1、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12、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鍾美麗 1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唐淑惠 14、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徐淑惠 1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王淑儀 1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宋銀美 17、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宋銀美 18、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宋銀美 19、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謝慶華 2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不詳 (第19674號偵卷第51頁) 2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黃承基 22、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3、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4、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夏素評(第19674號偵卷第 44頁) 25、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6、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7、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8、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29、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30、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安泰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彭瑞菁 31、卡面為華僑銀行,實際由萬泰銀行發卡、0000000000000000、劉玉婷 32、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3、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4、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5、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6、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7、SOUTHERN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38、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瑞雯 39、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郭巧慧 4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吳游月英 41、卡面為台新銀行,實際由合作金庫發卡、0000000000000000、鄭光裕 42、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3、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4、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5、JCB、0000000000000000、不詳 46、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許世昌 47、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明修 48、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張誌雯 49、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50、美國運通、0000000000000000、不詳 51、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52、DINERS CLUB、00000000000000、不詳 53、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不詳 54、OCBC BANK、0000000000000000、不詳 55、郵政龍卡、0000000000000000、不詳 56、新竹企銀、000000000000000、蔡麗端 (更正: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00,卷面編號60第5頁 ) 57、DINERS CLUB、00000000000000、不詳 58、澳洲、0000000000000000、不詳 59、美國、0000000000000000、不詳 60、美國、0000000000000000、不詳 61、日本、0000000000000000、不詳 附表拾玖: 一、89年10月5日15時58分許震旦行、11000元、同上、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謝傑麟 二、89年10月5日16時震旦行、18000、同上、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立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