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8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89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所明示。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又依民法第第 1…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20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境外分支機構,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課稅,立法例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扣抵法,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故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2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依此條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須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所得稅…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112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99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57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287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公司增資、減資,雖屬兩階段之行為,形式上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惟其增資、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惡意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詳述其理由,並…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96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執行業務者之收入與費用,並非必然配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20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原告於再訴願時補提出帳簿文據,已經再訴願決定機關發交訴願決定機關轉交據被告重新查核回復,程序上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以之前五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依首引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前提。原告至提起再訴願時均未能提出完備之帳冊簿據,是被告未…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058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西藥化學品、動物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進出口買賣業,核屬商業範疇,顯非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產業」,自無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投資…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40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 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11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808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查原告生產之高發泡規格之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售價亦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則其原料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從而產銷成本無法核實,原告雖提出生產紀錄簿影本為證,然經核…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113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無合理明確歸屬,則被告依出售證券收入占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租賃收入、其他收入之比例,計算出售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四○○、二六○元及利息支出三、五三八、○五七…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566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17 號案由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對於營利事業列支製造費用及營 利事業費用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限額之規定,旨在杜絕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浮濫報列,並無牴觸法律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 67 條 (71.02.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783 號案由六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係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依「程 序重新之原則」,適用該準則進行查核,難謂其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15 條 (61.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係以法律課予被 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至被告機關已依其它方法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
-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及地主以土地抵充補償費之承受者,皆為原告個人 ,應屬原告個人所得,依法應合併課征個人所得稅,與分耕者自力耕作所得,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8.01.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
-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一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彪,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財政部 66.03.09 …
-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113 號案由請求核發檢舉契稅獎金事件
一般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公務員,雖檢舉他人漏報契稅,仍不能發給獎金 參考法條:契稅條例 第 32 條 (56.12.30) 所得稅法 第 103 條 (66.0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征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
- 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353 號 判例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須合併中華民國境內、外營利事業所得,政府會進行課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反之,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不設於中華民國,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也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參照)。
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負有扣繳所得稅及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等義務的人(詳可參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殷實
解釋一:「殷實」的字意為「富裕」、「充足」;法條用語使用「殷實」二字,多半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命「具保」的相關規範裡,以透過具有相當財力或資力之人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的方式,確保將來被告能準時到場參與訴訟程序,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