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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第 一 節 設立

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商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第 二 節 會員
  1.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2.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1.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2.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1.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三 節 職員
  1.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1.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 四 節 會議
  1.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2.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1.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五 節 經費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計繳納之。

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整時,亦同。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1. 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2. 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該公會承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