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健祥
- 被告
- 張宗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王俊騏
- 被告
- 林俊榕
- 被告
- 王城翰
- 被告
- 洪敏睿
- 被告
- 吳宥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宵良律師
- 被告
- 張燿德
- 被告
- 洪博軒
- 被告
- 林鈺鎧
- 被告
- 涂皓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0、11、1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28、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何健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俊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俊榕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王城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洪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吳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張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洪博軒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十、林鈺鎧犯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涂皓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二、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城翰、洪敏睿、洪博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三、涂皓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與林俊榕(綽號土水)於民國104 年間共組車手詐欺集團,由涂皓鈞負責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聯繫後,再介紹予林俊榕及其所屬之車手負責提領或收取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嗣林俊榕即招募周佑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其所屬車手詐欺集團,周佑霖復招募洪敏睿、王城翰(綽號巧克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洪敏睿、王城翰可獲得取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2至百分之4的報酬。涂皓鈞、林俊榕、周佑霖、王城翰、洪敏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皓鈞所接洽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04年4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盧林系,佯稱其係警察,因盧林系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要求盧林系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交由他們保管云云,致使盧林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2萬元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等待由詐欺集團佯裝之公務人員前來收取款項;另周佑霖則於10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聯絡洪敏睿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東英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林俊榕交付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予洪敏睿,並於翌日(24日)早上,於同一地點,由林俊榕交付5,000元予洪敏睿、王城翰做為前往嘉義之車資,並搭載洪敏睿及王城翰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車前往嘉義,嗣洪敏睿及王城翰於104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抵達嘉義縣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門口前之中油加油站,王城翰即佯裝為法院書記官與盧林系見面,並向盧林系收取上開遭詐欺之72萬元後,王城翰與洪敏睿隨即離開現場。
二、王城翰、洪敏睿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定將該72萬元詐欺贓款繳交予林俊榕,反而將之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4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糖村」麵包店旁,由洪敏睿分予周佑霖14萬元後,餘款由王城翰、洪敏睿取得。涂皓鈞得知上情後,遂與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及少年魏○儒(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等人為追討前開遭侵吞之詐欺款項,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先由何健祥、林鈺鎧、林俊榕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王城翰打工之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園西街口「魚鄉」餐廳後,林鈺鎧遂將王城翰強行帶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先駛至臺中市大里工業區某處與張宗霖、王俊騏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會合,途中因王城翰欲脫逃,而於車內將王城翰以膠帶矇眼以及繩索綑綁其雙手限制行動,於抵達大里工業區後,何健祥、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即於該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城翰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將王城翰押入車內,並分乘多部車輛將王城翰帶往臺中市神岡區之某山區,至該山區之後,何健祥、林鈺鎧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徒手方式對王城翰施予毆打,涂皓鈞並將王城翰帶至山崖邊壓制在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勢將其推下山谷等方式恐嚇王城翰交出前開詐欺贓款,並由少年魏○儒錄影,要求王城翰自承係積欠車貸而遭毆打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向王城翰恫稱:限期交付私吞之贓款,若報警就將該影片交予警察等語,使王城翰心生畏懼,至同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始讓王城翰離去,而未得款。
三、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因認為林俊榕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頭,竟無法管控旗下車手進行面交詐欺得款之工作,而讓旗下之車手洪敏睿、王城翰、周佑霖共同侵吞上開72萬元詐欺贓款,即與少年魏○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8日下午4時,推由王俊騏至林俊榕之女友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約林俊榕出來,林俊榕及其女友與王俊騏及其女友共乘一部車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納骨塔前與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魏○儒等人會合,涂皓鈞即要求林俊榕下跪認錯,涂皓鈞、張宗霖以徒手,林鈺鎧以鋁棒毆打林俊榕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林俊榕需負責返還遭侵吞之贓款,且由少年魏○儒將其遭毆打過程拍成影片,涂皓鈞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王俊騏將林俊榕帶到林鈺鎧位於臺中高工附近租屋處,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林俊榕之行動自由,並向林俊榕恐嚇稱須返還遭侵吞之贓款始得離開該處,直到翌日凌晨5 時許,林俊榕趁林鈺鎧睡覺時始逃離該處。林俊榕因遭受前開恐嚇,即於104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內,交付30萬元予涂皓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少年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自王城翰處得知周佑霖自上揭72萬元之贓款分得14萬元,其等為追討該部分款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先由吳宥成以電話邀約周佑霖共同出門訪友,並通知何健祥已將周佑霖約出後,即由吳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周佑霖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前,再由埋伏於此之何健祥、張燿德進入車內壓制周佑霖後,與張宗霖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周佑霖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與甲堤南路附近河堤與王俊騏、涂皓鈞等人會合,何健祥與年籍不詳之人在場毆打周佑霖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周佑霖供出洪敏睿之去處並為私吞贓款事件負責;再於翌日(30日)2時45分許,何健祥等人再將周佑霖押入現場之某部自用小客車,再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接續將周佑霖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05巷內之山區,由張宗霖、何健祥、張燿德與年籍不詳之人繼續毆打周佑霖,並要求周佑霖簽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予在場之不詳之人收執。嗣涂皓鈞承前接妨害自由之犯行,指示張宗霖將周佑霖加以拘禁,張宗霖遂指示少年邱○豪與吳宥成共同將周佑霖帶往於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的出租套房內,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周佑霖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由少年邱○豪之不知情之友人少年張○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開車搭載少年邱○豪、周佑霖、吳宥成,更換拘禁地點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舍內,並由少年邱○豪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共同看守周佑霖,並要求周佑霖以電話聯絡家人將前揭贓款交出,始得釋放。惟周佑霖無法交付贓款,於同年6月2日,因邱○豪外出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無人看顧周佑霖,何健祥、張宗霖即將其釋放,惟要求其需交付私吞之14萬元款。
五、涂皓鈞因周佑霖遲未歸還前揭14萬元贓款,即基於妨害周佑霖自由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得知張尊瀚在臺中市某KTV中唱歌,遂前往該處,並要求張尊瀚為其找出周佑霖,以追付周佑霖所侵吞之上開詐欺贓款。張尊瀚委由洪博軒出面與李源翔(已歿)共同處理周佑霖侵吞上開詐欺贓款之事。嗣張尊漢於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邀周佑霖至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崇德路口旁「百利茶行」,由洪博軒、李源翔出面與周佑霖商談返還前開14萬元之贓款,惟周佑霖仍無法繳回任何款項,李源翔、洪博軒遂與涂皓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翔恫嚇周佑霖須交出贓款,並當場毆打周佑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源翔與洪博軒即共同將周佑霖帶入李源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博軒、周佑霖至周佑霖位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住處前,由洪博軒帶同周佑霖入內拿取自己及其胞姊賴玟伶之提款卡後,再由洪博軒帶同周佑霖至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50,000元交予李源翔,由李源翔將其中5,000元交予洪博軒,始讓周佑霖離去。
六、涂皓鈞與少年魏○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2日晚間,由涂皓鈞在臺中市尊賢街麥當勞前,將其自「張先生」處所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F之偽造信用卡(未扣案)交予少年魏○儒後,再由少年魏○儒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持前揭偽造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號「動力主義Levis店」,選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52,255元),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因前揭偽造信用卡係屬副卡,單筆限制消費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要分成3次刷卡,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9分、1時22分、1時33分並在3張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志為」之署押3枚,再將3張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張雪卿,而主張係「陳志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並使張雪卿陷於錯誤,誤以為少年魏○儒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少年魏○儒取走前開衣物,足生損害「陳志為」、「動力主義Levis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少年魏○儒得手後將前揭商品交回予涂皓鈞,再由涂皓鈞將前開商品交予「張先生」。嗣張雪卿查覺有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七、涂皓鈞與「張先生」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涂皓鈞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與「張先生」所派來之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LiLi二手精品店」,選取價值77,000元之BV編織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文瑞」署押1枚,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黃寶倫,而主張係「李文瑞」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使黃寶倫陷於錯誤,誤以為涂皓鈞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走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李文瑞」、「LiLi二手精品店」及新光銀行;㈡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4分許,涂皓鈞持「張先生」所交付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至前開「LiLi二手精品店」,選取價值98,800元之香奈兒之蟒蛇紋包1個,並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進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志瑋」之署押1枚;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該櫃檯結帳人員黃寶倫,而主張係「劉志瑋」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致使黃寶倫陷於錯誤,誤以為涂皓鈞係真正持卡人而任由其取走前開物品,足生損害「劉志瑋」、「LiLi二手精品店」及新光銀行。嗣新光銀行通知上揭2張信用卡係偽造,始知受騙。涂皓鈞於詐得前開物品後即交予「張先生」,並藉此獲取刷卡金額2成之報酬。
八、案經盧林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禮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羅育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少年魏○儒、邱○豪、張○億、劉○辰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少年魏○儒、邱○豪、張○億、劉○辰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涂皓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何健祥、林俊榕、共犯即少年魏○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93頁),查,被告何健祥、林俊榕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涂皓鈞所涉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為被告涂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同案被告何健祥、林俊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涂皓鈞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涂皓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宗霖、共犯即少年魏○儒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⒈被告張宗霖於105年2月18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宗霖並未陳稱有何遭到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該部分筆錄之任意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事實,係由「豹子」即被告涂皓鈞打電話通知其後,其始前往參與上開犯行,且明確指出上開犯行均係由被告涂皓鈞主使,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均綦述甚詳,然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涂皓鈞有無到場或參與本案,或證述忘記了、好像沒有看到、好像有參與等語,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多有未盡詳實及不符之處;惟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筆錄有講,那是剛發生時講的,那應該是比較準確的,基本上以離案發比較近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確,當時在警偵訊講的都實在,沒有要故意誣陷別人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73、75、77、79頁),是依被告張宗霖前開所述,衡以被告張宗霖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其記憶理應較審理時為清晰、準確,以及當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涂皓鈞接觸,亦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且彼時被告涂皓鈞並未在場,被告張宗霖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其無誣指構陷被告涂皓鈞之動機,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故本院認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⒉共犯魏○儒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10日之偵訊筆錄、104年9月24日、104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中,除陳稱其親眼見聞被告涂皓鈞從事偽卡盜刷、詐欺取財等行為,並就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遭車手即被告洪敏睿侵吞後,被告涂皓鈞如何追討此筆詐欺贓款之過程綦述甚詳,且於查獲其所持有之IPAD中,亦存有被告王城翰及林俊榕被毆打之影片,此外,其對於本案被告涂皓鈞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包含面交組由被告何健祥負責,其自己是參與盜刷偽卡組)、應透過被告涂皓鈞之女友聯繫被告涂皓鈞等情亦知之甚稔,並坦承自己參與犯罪事實六部分;惟少年魏○儒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本案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交付信用卡去盜刷等語,足見少年魏○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有所不符。然衡以少年魏○儒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涂皓鈞接觸,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相對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涂皓鈞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魏○儒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涂皓鈞並未在場,證人魏○儒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其無誣指構陷被告涂皓鈞之動機,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況經本院詢以:「你的每一次筆錄,是否都有看過,確認記載的內容跟你講的一致正確才簽名?」,證人魏○儒亦答稱:「對」(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14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魏○儒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涂皓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俊榕104年11月13日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被告涂皓鈞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權,與之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可信之處,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何健祥、被告張宗霖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王俊騏、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被告吳宥成及其選任辯護人、張燿德、洪博軒、林鈺鎧、涂皓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92至194頁),且檢察官、被告何健祥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351至4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城翰及洪敏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⑴被告林俊榕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29頁、本院卷第424號卷七第414頁;⑵被告王城翰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41至48頁、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45至154頁、卷四第60至70頁、卷七第414頁;⑶被告洪敏睿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56至63頁、第92至94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207至215頁、卷四第43頁、第48至59頁、卷六第165頁、卷七第4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洪敏睿、王城翰證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盧林系收取詐欺款項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9至59頁、第60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林系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甚詳(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008號卷第214至217頁、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33至36頁),復有告訴人盧林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遭詐欺地點之現場照片及盧林系之阿里山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008號卷第218、219頁、第220至221頁),故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涂皓鈞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其只是介紹人,這次錢不見了,「佳瑋哥」認為是其介紹的,才認為其要負責,其非該車手詐欺集團之首腦等語,被告涂皓鈞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何健祥、林俊榕、洪敏睿及張宗霖於106年8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涂皓鈞並未參與詐騙盧林系之犯行,本案詐騙犯行係由被告林俊榕負責,且被告林俊榕亦不用向被告涂皓鈞報告,亦不知被告涂皓鈞可分得之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被告洪敏睿亦係由被告林俊榕所招募,被告張宗霖亦表示去處理黑吃黑事件的地方,都沒有看到被告涂皓鈞等語。經查:
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
⒉被告涂皓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涂皓鈞於偵查中自承:我被通緝的案件是詐欺的案件,是介紹人給公司當面交拿提款卡再去領款的車手,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公司是指大陸機房;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我會直接從車手拿回來的錢扣掉要給車手及我的幾成,剩下的錢就由車手繳回給公司,我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己去找車手,車手出面去拿錢,再交回給掌機,掌機再把我的%數給我,剩下的掌機就會拿給公司和車手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何健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也算是聽被告涂皓鈞的,因為是被告涂皓鈞介紹的等語,詐騙集團的方式由被告涂皓鈞介紹的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即被告林鈺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跟在被告涂皓鈞身邊的,被告涂皓鈞是接大陸的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分工模式相同,足證被告涂皓鈞係負責接洽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再將所接洽之工作分派給所屬的車手頭(即被告涂皓鈞所謂的「掌機」),而由各個「掌機」分別與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聯繫,為詐欺集團進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涂皓鈞亦藉此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再者,本案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款項遭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及周佑霖等人侵吞之後,被告涂皓鈞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述之犯行,其中:
①證人即被告王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在神岡山區,限制其行動自由的是被告涂皓鈞,因為任何事情都是被告涂皓鈞在決定,在此之前,其不認識被告涂皓鈞,但以其在場聽聞其他被告之平常對話,可以認定被告涂皓鈞就是老大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110至111頁),衡諸被告王城翰陳稱此為其第一次加入詐欺集團,僅認識被告洪敏睿(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是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涂皓鈞,事後亦係因侵吞詐欺贓款而遭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追討,而當時在場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人數並非僅有被告涂皓鈞一人,是其應無構陷被告涂皓鈞之動機及理由,故被告王城翰於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際,以其親身見聞現場其他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詳之人均要聽從被告涂皓鈞之決定乙節觀之,足認被告涂皓鈞確係為該車手詐欺集團中之指揮者。
②證人即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豹子」(即涂皓鈞)問其可不可以介紹車手,其就問被告周佑霖,復再招募被告洪敏睿到被告涂皓鈞那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涂皓鈞問其有沒有人可以當車手,其就找被告周佑霖,被告周佑霖說他那邊有車手即綽號「巧克力」之人及洪敏睿等語(見本院424號卷四第43頁反面),以及被告林俊榕事後亦因遭被告涂皓鈞等人之恐嚇而於臺中市文心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交付30萬元予涂皓鈞等情,亦據被告林俊榕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6頁、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涂皓鈞所是認(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8頁反面),依證人林俊榕所述可知,其係受被告涂皓鈞招募後,再自行招募其所屬之車手到被告涂皓鈞所屬之車手詐欺集團工作,且由被告林俊榕事後亦因其所屬車手未能繳交取得之詐欺贓後,而遭被告涂皓鈞追討等情,適足以證明本案之分工,應係由被告涂皓鈞接洽後分派予車手頭即被告林俊榕負責,故而於車手事後未能繳回詐欺贓款時,被告涂皓鈞亦須負責出面追討。
③綜上,被告涂皓鈞對於其所「介紹」車手未能依約如期繳回所收取詐欺款項乙節,既須負責出面追討,衡諸經驗法則,若被告涂皓鈞僅僅是「介紹」而未參與其中或可藉此獲利,則於介紹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既可自行與「掌機」或車手聯繫,則亦可由其稱之年籍不詳之「佳瑋哥」自行向車手即被告林俊榕、洪敏睿、王城翰追討詐欺贓款即可,惟由被告涂皓鈞積極參與犯罪事實二至五之追討贓款之舉措觀之,實難認被告涂皓鈞僅是一般的介紹者而已,反而由此可證,被告涂皓鈞確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接洽其他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工作且朋分報酬至明。是被告涂皓鈞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現今詐騙集團乃透過層層脈絡,先由旗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層層轉繳更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規避檢警查緝,若非屬直接上下層成員,通常並不會直接碰面或聯絡詐欺事宜,是以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既係透過被告周佑霖之介紹,而聽從於被告林俊榕之命令行事,其等2人自然無法直接接觸到被告涂皓鈞,此核與被告涂皓鈞於偵查中陳稱:其是介紹車手給大陸機房,車手就可以自己聯絡公司,這是有分層的,其介紹給「公司」的是掌機,掌機會自己去找車手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40至41頁)相符,故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未能直接接觸被告涂皓鈞,實與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相符,要難以其2人未直接指證上手為被告涂皓鈞,即遽然認定被告涂皓鈞未參與本案犯行,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尚無足採。
⑷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涂皓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涂皓鈞、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涂皓鈞為圖事成之後可分得之不法利益而接洽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負責為該等不詳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及取款之車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被告涂皓鈞雖一再辯稱其係「介紹」而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然其既藉此「介紹」之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環節,縱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訛詐告訴人盧林系之犯行及並非實際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惟其所為實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藉此謀利之目的,是被告涂皓鈞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甚明。被告涂皓鈞以「介紹人」置辯,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涂皓鈞坦承不諱(⑴被告何健祥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184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77至78頁、卷二第63頁反面、卷四第121頁反面至125頁、卷五第40頁、卷七第416頁;⑵被告張宗霖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第251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3至85頁、卷二第53頁反面、卷四第127至128頁、卷五第40頁、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6頁;⑶被告王俊騏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5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185頁、卷四第129至130頁、卷五第40頁反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6頁;⑷被告林鈺鎧部分:見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34頁、第106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一第28頁、卷四第131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卷五第40頁反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6頁;⑸被告涂皓鈞部分: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47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五第40頁反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5至416頁),核與被害人王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被害之情形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46至47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48頁、卷四第97至112 頁),復有被害人王城翰此部分被害之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林鈺鎧、涂皓鈞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另雖被害人王城翰一再指稱被告王俊騏有共同參與至「魚鄉」餐廳押人之犯行,然此部分除被害人王城翰之指述外,被告王俊騏則否認此情,且其餘有前往「魚鄉」餐廳之被告何健祥、林鈺鎧亦均證述被告王俊騏並未前往「魚鄉」餐廳(見本院第424 號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34頁),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王俊騏有參與到「魚鄉」餐廳押人之部分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俊榕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有去「魚鄉」餐廳,但其他部分沒有參與,其被押在車上,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王城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魚鄉」餐廳抓其的人,有何健祥、林俊榕、林鈺鎧,且其當時與被告林俊榕同一台車,被告林俊榕在大里工業區、神岡山區均有在場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46頁,本院第424號卷四第97、99、101、103頁)。
⒉被告何健祥陳稱:被告林俊榕沒有被其等限制行動自由,他是自願去的,一開始都自願處理,因為被告周佑霖、王城翰、洪敏睿都是他底下的人,被告涂皓鈞給他時間找人,他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被被告涂皓鈞帶在身邊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到現場(魚鄉餐廳)有被告林鈺鎧、林俊榕及我,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被告林俊榕整個過程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⒊被告林鈺鎧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去「魚鄉」餐廳抓王城翰時,被告林俊榕是一起去抓,且車子是被告林俊榕開的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131頁反面)。
⒋另被告王俊騏於警詢供稱:其事先就知道他們要去押被告王城翰,是被告林俊榕跟其說的,其係收到被告林俊榕打電話給其,而前往山區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5至46頁)。
⒌此外,依共犯即少年魏○儒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王俊騏、張宗霖均指認現場遭矇眼綑綁之人就是被告王城翰,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林俊榕,位於中間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涂皓鈞等情(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6、195頁),被告林俊榕於照片中完全沒有遭到限制自由之情形。
⒍綜上各節,依被害人王城翰、被告何健祥、林鈺鎧、王俊騏之上開證述以及現場錄影之翻拍照片等事證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林俊榕並未有被押在車上或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被告林俊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末以,被告洪敏睿、王城翰係被告林俊榕經由被告周佑霖招募而來之車手,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事後侵吞應繳回之詐欺贓款,以其做為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之上手之地位,其因此而參與追討索回詐欺贓之舉,衡與常情事理無違;縱然其到現場之後,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王城翰,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明知被告何健祥等人係欲前往向被害人王城翰追討遭侵吞之詐欺款項,仍參與其中,且其目的亦係要向被害人王城翰追討上開遭侵吞之詐欺贓款,是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及涂皓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⑴被告何健祥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89至91頁、第184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一第79頁、卷二第63頁反面、卷五第40頁反面、卷七第416頁;⑵被告張宗霖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5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5頁反面、卷二第52頁、卷五第40頁反面、卷七第416頁;⑶被告王俊騏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186頁、卷五第41頁、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6頁⑷被告林鈺鎧部分: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35至37頁、第107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28至30頁、卷五第41頁、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6頁;⑸被告涂皓鈞部分: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第424號卷五第41頁、卷六第166至167頁、卷七第416頁),核與被害人林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112頁反面至120頁),並有少年魏○儒所錄製之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及涂皓鈞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此部分之犯行,事實明確,應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張燿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⑴被告何健祥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91至95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第424號卷一第79頁至80頁、卷二第63頁反面、卷五第41頁反面;⑵被告張宗霖部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第252頁,本院第424 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卷二第52頁、卷五第41頁反面、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7頁;⑶被告張燿德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67頁、卷七第417頁),核與被害人周佑霖證述其被害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97至111頁),並有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張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 樓出租套房大樓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上卷第56至67頁、第68至76頁),是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張燿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涂皓鈞、吳宥成、王俊騏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涂皓鈞辯稱:其僅是載「佳瑋哥」去而已,並未參與此次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涂皓鈞辯護亦同此意旨。被告吳宥成辯稱其係遭受逼迫,且因此簽發72萬元之本票,辯護人為被告吳宥成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成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因受到被告何健祥等人之要脅始以電話約被告周佑霖出來見面,且期間其行動自由亦受到拘束,並恐嚇其不得脫逃,又被告周佑霖亦證稱被告吳宥成有跟其道歉,且有聽聞被告何健祥指示少年要顧好其2人,顯見被告吳宥成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且以被告吳宥成並無有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焉有加入犯罪行為之理。另被告王俊騏則辯稱其有去河堤後就離開了,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參與其他部分等語。經查:
⒈被告涂皓鈞部分:
⑴被告何健祥陳稱:被告涂皓鈞說要去那裡(河堤),但他沒有在那裡,後來被告涂皓鈞指使其改去東山路附近山區,其不知道為什麼要改地點,後來被告涂皓鈞指使被告張宗霖、吳宥成把被害人周佑霖帶去出租套房等語(見本院第422號卷一第79至80頁),復證稱:被告涂皓鈞知道被告張宗霖在那裡(中華路)有一間套房,所以就叫被告張宗霖帶被告吳宥成、周佑霖一起過去那邊;被告涂皓鈞用電話聯絡其,指示把被害人周佑霖帶走,先到大里河堤,再去東山路山區(見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44頁反面、第148頁)。
⑵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聽「豹子」(即被告涂皓鈞)說因為被害人周佑霖把詐欺的數十萬贓款私吞或弄丟,所以「豹子」很不爽的叫我們去處理他,且此部分是「豹子」主使的,其參與暴力討債的部分,都是因為被告涂皓鈞打給其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52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那天被告涂皓鈞知道我有租中華路的出租套房做為住處,就指示我把被害人周佑霖帶到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6頁反面),被告張宗霖雖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改稱其係與被告何健祥聯繫,且對於被告涂皓鈞是否在場,或稱「好像沒有」,或稱其「已忘記」等語,惟亦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77、79頁),且其於警、偵詢中之陳述,亦經本院認定為可為本案證據(理由詳如前述),是要難以被告張宗霖在本院審理時並不詳盡且空泛之證述,而遽為被告涂皓鈞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張燿德與被告洪博軒之證述相符,故可證被告涂皓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燿德於本院證稱:其認識被告涂皓鈞,不知道他是跟誰來,反正就是載一個人來就對了,被告涂皓鈞來一下就走了,被告涂皓鈞在河堤下車,他沒有講什麼,待了一下就走了,後來在山上沒有看到被告涂皓鈞,他載來那個人是跟被告何健祥走,那個人只是跟被告何健祥交談而已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65頁);被告洪博軒證稱:其確定被告涂皓鈞沒有在東山路山上,因為其有跟被告涂皓鈞講電話,因為天已經快亮了,大家也要準備散場,他們意思是說被害人周佑霖到底要怎麼處理,所以被告何健祥才電話跟被告涂皓鈞聯絡,把事情推過來其這邊看其要不要保,所以其才跟被告涂皓鈞說這件事其沒有要處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52至54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涂皓鈞未出現在東山路山區,要難遽認被告涂皓鈞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參與,況且,被告洪博軒亦證稱其有與被告涂皓鈞通話,表示不要保周佑霖這件事等語,益證被告涂皓鈞係有最終決定權之人甚明;而被告涂皓鈞對此雖辯稱:其只有載「佳瑋哥」去河堤跟被告何健祥會合;被告何健祥在山上打給其,那時是因為其載佳瑋哥,他打來其實是找佳瑋哥的,只是因為那時其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7頁、卷七第61至62頁),然依被告涂皓鈞上開所陳與被告張燿德、洪博軒所證互核可知,倘被告涂皓鈞當時確有載「佳瑋哥」前往河堤會合,則依被告張燿德之證述,被告涂皓鈞所載來之人已下車與被告何健祥同行,又豈有事後何健祥、洪博軒打電話給其,係因其與「佳瑋哥」在一起之故?足證被告涂皓鈞所述,前後矛盾,礙難採憑。
⑷綜上,被告涂皓鈞對於此部分之犯行,自承曾出現在河堤,亦不否認與被告洪博軒通話,復依被告何健祥、張宗霖之證述,均可證此部分確係由被告涂皓鈞以電話指示其等對被告周佑霖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涂皓鈞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宥成部分:
⑴被告吳宥成於此部分犯行中,確有撥打電話將被害人周佑霖約出,並開車搭載被害人周佑霖至新天地餐廳後,再告知被告何健祥地點,使被告何健祥等人得以順利找到被害人周佑霖,且此後被告吳宥成亦跟隨被告何健祥等人上車,直到被害人周佑霖在太吉利旅舍被放走為止,被告吳宥成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吳宥成所是認,且與被害人周佑霖所述其被害經過相符,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宥成主觀上亦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何健祥於本院供稱:其等去抓被害人周佑霖的前一天,沒有去毆打、恐嚇被告吳宥成,抓到被害人周佑霖之後,也沒有限制被告吳宥成的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他離開;被告涂皓鈞先交待給被告張宗霖,後來是被告吳宥成自己說要看守,被告張宗霖就叫被告吳宥成把周佑霖帶去找共犯邱○豪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65至66頁),另證稱:其於前一天(即104年5月28日)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吳宥成,當時並沒有打被告吳宥成,其等告訴被告吳宥成說被害人周佑霖吞了一筆詐欺集團的錢,要請被告吳宥成找被害人周佑霖出來,其與被告吳宥成互留通訊,互留LINE,後來被告吳宥成去載被害人周佑霖之前之有用LINE聯絡告訴其地點,且被告吳宥成到了新天地後,好像是下車抽菸才有機會通知其等到場等語(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42至143頁),被告張燿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何健祥問被告吳宥成有無拿錢,他說沒有,被告何健祥問他能否找被害人周佑霖,他為了證明自己清白,把被害人周佑霖約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200頁反面),是由被告何健祥、張燿德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宥成雖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其在得知被告何健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周佑霖追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時,仍同意將被害人周佑霖約出,並告知被告何健祥地點,使被告何健祥等人得以順利找到被害人周佑霖,是被告吳宥成主觀上對於被告何健祥等人欲向被害人周佑霖追討侵吞詐欺贓款乙節,應有已所認識。
②再者,被告吳宥成雖稱自己亦係遭脅迫或受控制行動自由等情,此為被告何健祥等人所否認,除被告何健祥前開證述外,被害人周佑霖亦證稱:當時在新天地餐廳,是被告吳宥成下車後,其才注意到有一群人從其他車衝下來,被告吳宥成當時事坐另一台車,其有看到被告吳宥成自己上手,並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其沒有看到被告吳宥成被限制行動自由,其有看到被告吳宥成下車,被使喚去跑腿,其不知道他去做什麼;有人交待被告吳宥成把其看好,所以被告吳宥成與其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46頁反面、第135頁),共犯邱○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張宗霖要其把被害人周佑霖顧好,讓其與被告吳宥成看著他,不能讓被害人周佑霖離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108頁),是除被告吳宥成之供述外,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吳宥成之行動自由有遭受限制之情。
③此外,被害人周佑霖復證稱:警察打電話來的那天晚上,其等就離開(中華路套房),因為被告吳宥成收到警方的電話,有跟小豪講,小豪就通報被告何健祥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邱○豪證稱:其上樓之後,他們說有警察打電話給他們,其才想說要換位置等語(見105年度少護字第179號卷105年5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何健祥證稱:其於6月2日去太吉利旅舍的時候,知道警方在找被害人周佑霖,是被告吳宥成跟其聯絡的,說警方有打給他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48頁反面)大致相符。則以被告吳宥成於接獲警察電話之後,仍詳實告知其他同案被告,致使被告何健祥等人另行將被害人周佑霖更換其他拘禁地點,其所為之通風報信行為,亦可證被告吳宥成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共同為本案犯行。
④綜上,被告吳宥成所為實均堪認與被告何健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其並非詐欺成員,或並未參與毆打被告周佑霖等行為,亦僅是其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上審酌,無礙於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王俊騏雖於本院109年3月2日審理程序中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有去河堤一下子就離開,沒有毆打被害人,其他部分也沒有參與等語。然查:被告王俊騏自始即知悉被告涂皓鈞等人正因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侵吞詐欺贓款,持續向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及周佑霖為追討之行為,且被告王俊騏亦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追討詐欺贓款之犯行,足證被告王俊騏對於被害人周佑霖被押到大甲河堤乙節,亦係出於同一事由,是其主觀上已有認識;再者,被告王俊騏既不否認其有於被害人周佑霖遭妨害自由期間往前大甲河堤,核與所為當非無所目的而前往,應係為共同參與向被害人周佑霖追討詐欺贓款之行為,縱其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周佑霖,或中途即行離開而未參與後續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礙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王俊騏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洪博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李源翔、周佑霖先在百利茶行見面後,再與被害人周佑霖前往提款並交予被告李源翔,並於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8、195頁),惟嗣後改口否認其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洪博軒辯稱:其有跟被害人周佑霖一起去領錢,但沒有押人,是周佑霖叫其陪他一起去領的等語;另被告涂皓鈞亦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涂皓鈞則辯稱:當時其人不在台中,並不知道此事,也未拿到4萬5,000元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佑霖證述其被害之情形甚為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296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37頁反面、卷三第174至175頁),並有被告洪博軒與被害人周佑霖返回被害人周佑霖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及2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上卷第77至79頁、第80至90頁)、被害人周佑霖之存簿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下卷第5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博軒部分:
⒈被害人周佑霖證稱:被告李源翔叫我拿錢出來,我說沒有,他就暴走然後打我,打完我後,喇叭翔找被告洪博軒一起把我押走,被告洪博軒當時不願意到百利茶行,但因為喇叭翔知道被告洪博軒認識我,才把被告洪博軒拉進來。喇叭翔把我把押走就是為了要領錢等語;去的時候是因為有人說要幫我從中做調解,後來變成是我直接被針對,直接又被帶走,因為我沒辦法當下直接還出14萬元等語;被告洪博軒是因為認識我,把我找出來,可是後面變成連洪博軒也跟著把我帶著到我家,拿提款卡去領錢;在百利茶行的時候,有人說如果今天不拿出錢來也不用想回去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137頁反面、卷三第174至175頁),由被害人周佑霖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周佑霖返回家中拿取提款卡領錢乙節,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洪博軒自始至終均在現場,對於此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證人張尊瀚證述:其沒有從頭到尾在百利茶行,後來其就離開了;去百利茶行之後,被告李源翔有動手打被害人周佑霖,現場除其與被告洪博軒、李源翔外,復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是打算把錢要交給「豹子」,但其實當天我們錢沒有拿出來,就沒有錢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214至216頁、第220頁),是依證人張尊瀚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周佑霖當日並沒有錢可以處理此事,況證人張尊瀚事後既離開現場,則被告洪博軒自亦可逕行離去,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與被告李源翔共同將被害人周佑霖帶回其家中拿取提款卡,再帶同被害人周佑霖前往領款,被告洪博軒所為實已該當於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洪博軒初始前往百利茶行之際,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惟其嗣後卻與被告李源翔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並且係負責帶同被害人周佑霖進入家中拿取提款卡及到超商領款,亦足以認定被告洪博軒與被告李源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況且,當天如僅是出面「協調」還款事宜,則被告李源翔、洪博軒實無須搭載被害人周佑霖車返回家中,再由被告洪博軒與被害人周佑霖一同進去家裡拿提款卡後,再一起前往超商領款並交付予被告李源翔,衡諸常情,被告洪博軒與李源翔上開舉措無非係避免被害人周佑霖脫逃,而以此方式共同限制被害人周佑霖行動自由,以達使被害人周佑霖交付贓款之目的,實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洪博軒明知被害人周佑霖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卻仍與被告李源翔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事後被告李源翔亦將取得之款項朋分5,000元予被告洪博軒作為報酬,益可證明被告洪博軒與李源翔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洪博軒空言否認其有此犯意,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被告涂皓鈞部分:
⒈被告涂皓鈞陳稱:我確實有透過很多人找周佑霖,李源翔有跟我說他有幫我抓到黑吃黑的人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一第67頁),而證人張尊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只是單純的KTV唱歌,不知道被告涂皓鈞要來,也未跟其相約,後來被告涂皓鈞到場後,即向其表示被害人周佑霖拿了他的錢,要其幫忙找被害人周佑霖,而其後來與被害人周佑霖聯絡的結果,被害人周佑霖向其表示他跟其他人吞了「豹子」的錢等語(見本院第425號卷七第214至220頁),足證被告涂皓鈞前開述,其確係透過其他人找被告周佑霖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⒉再者,證人張尊瀚證稱:一開始在KTV那邊,被告涂皓鈞除了有叫其幫忙找人外,亦表示要其幫被害人周佑霖還錢;當天本來是要找被告涂皓鈞,後來他沒有來,是直接約被告涂皓鈞,當天是打算把錢要交給「豹子」,但當天沒有錢等(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218、220頁),而被告李源翔亦陳稱:是被告涂皓鈞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42頁),參以當時被告涂皓鈞因案通緝,是其未出現在百利茶行,而由被告李源翔出面,衡常情事理無悖。
⒊從而,被告涂皓鈞既已要求證人張尊瀚為其找出被害人周佑霖,甚至要證人張尊瀚負責幫被害人周佑霖還款,其目的即是追討遭被害人周佑霖侵吞之詐欺贓款,被告涂皓鈞雖辯稱其沒有叫他們用這種方式(妨害自由)去要錢等語,然參以被告涂皓鈞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追討詐欺贓款之方式,則其對於被告李源翔、洪博軒欲以前開方式追討遭被害人周佑霖侵吞之詐欺贓款,應無不知之理,亦可認此為被告涂皓鈞追索贓款之慣用手法,實難認被告涂皓鈞係期待被告李源翔、洪博軒尋正常法律途徑追討款項。基此,縱然被告涂皓鈞未出現在百利茶行,惟由此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涂皓鈞先找證人張尊瀚負責幫被害人周佑霖還款或找出被害人周佑霖,證人張尊瀚為釐清自己關係遂找被害人周佑霖出面),應可認被告涂皓鈞對於被告李源翔、洪博軒以上開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周佑霖返還侵吞之詐欺贓款之行為,早已有所預見,此亦可由被告涂皓鈞完全未對被告李源翔加以過問其追討之方式、手段是否合法乙節得證,故要難以被告涂皓鈞並未實際出面到百利茶行,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涂皓鈞就同案被告李源翔、洪博軒對被害人周佑霖所為上開以妨害自由方式追討詐欺贓款之行為,雖未在場實際執行,然其對於被告李源翔、洪博軒以押人逼債之行為,應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縱被告李源翔、洪博軒未與被告涂皓鈞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由上開事證足認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洪博軒、涂皓鈞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涂皓鈞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信用卡予共犯魏○儒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涂皓鈞辯護意旨略以:以少年魏○儒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證被告涂皓鈞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卿核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5至6頁、第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evis專賣總管理處104年3月13日之店櫃銷售作業明細表、蒐證照片(見104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20頁、第124至127頁、第128至129頁),故就共犯魏○儒有於前開時、地,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⒈被告涂皓鈞前於本院106年8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即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涂皓鈞陳稱:魏○儒到彰化「動力主義Levis店」盜刷這一次,其不知道魏○儒跟誰配合,其卡片就拿給魏○儒而已,卡片的來源就是報紙上刊登刷卡換現金的,魏○儒這次盜刷完也是交給其,其全部交回去業務「張先生」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6至77頁),觀諸被告涂皓鈞為前開自白時,係在法院為之,且本院均已當庭告知其權利,被告涂皓鈞亦未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加以爭執,是被告涂皓鈞前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先堪以認定。
⒉再者,魏○儒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於104年3月13日13時許,持偽造之信用卡(即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F)至告訴人張雪卿所任職之店家動力主義Levis(彰化市○○路00號),盜刷52,255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偽卡是在盜刷的前一天,「豹子」用手機的微信通訊軟體跟其聯絡,約在一中街的麥當勞,他當面拿信用卡給其,跟其說名字隨便簽就好了,因為刷卡機查不到名字,本案是在103年3月12日晚上,一中街的麥當勞交給其,其所刷得的商品都交給「豹子」,看他當時人在何處我就拿給他,其獲得盜刷卡的2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44頁),核與被告涂皓鈞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⒊另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被告涂皓鈞的詐欺集團裏,擔任盜刷的工作,盜刷的人員有其、被告林鈺鎧、少年魏○儒,被告涂皓鈞會提供信用卡,買來的貨品交回去給告涂皓鈞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亦可佐證被告涂皓鈞確係於該集團中提供偽造信用卡盜刷之人。
⒋綜上,足認被告涂皓鈞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涂皓鈞事後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魏言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其有去刷卡,但信用卡不是被告涂皓鈞給的,是一個叫「小黑」的人,刷的物品也是一樣交給「小黑」,其沒有把這一張卡交給涂皓鈞,是其自己銷毀了,「小黑」沒有在現在在座的被告裡面,其聽「小黑」跟他其他朋友聊天過,好像是在網路上面買來的,刷的東西就全部歸還給「小黑」,然後他會拿該給我的薪水給我,其講的「小黑」不是被告涂皓鈞,「小黑」跟被告涂皓鈞應該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11至16頁),然證人魏○儒亦證稱:其於地檢署所做筆錄,都有看過,且確認記載的內容和其述一致始簽名(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14頁反面),而證人魏○儒前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綽號「小黑」之人,反而對於與被告涂皓鈞之分工,甚或被告涂皓鈞所屬盜刷偽卡集團之分工言之鑿鑿(已如前述),甚且,由證人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僅係將「豹子」換成「小黑」,其餘證述內容則大致相符,復參以魏○儒與被告涂皓鈞並無嫌隙,與「小黑」亦無特殊情誼,實難認共犯魏○儒有迴護「小黑」而構陷被告涂皓鈞之動機或必要,故共犯魏○儒於本院之證述,與顯係迴護被告涂皓鈞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本案應係被告涂皓鈞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共犯魏○儒,並由共犯魏○儒持之為前開盜刷信用卡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涂皓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卷48頁反面,本院第424號卷一第68頁、卷五第47頁、卷六第168頁、卷七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理禮、黃寶倫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5至6頁、第8頁),復有證人黃寶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通報日期:103年11月27日)、藍色BV編織包照片、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工請款」申請書(通報日期:103年12月11日)、LILI精品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銀色香奈兒蟒蛇紋包照片、新光銀行「LILI二手精品」簽帳單、拒絕付款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77, 000元)、前開信用卡之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調單爭議款查證函、LILI店家申請信用卡刷卡資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止付資料、扣款爭議款查證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第9至28頁),足認被告涂皓鈞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就被告涂皓鈞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吳宥成、張燿德、洪博軒、林鈺鎧及涂皓鈞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其中:⑴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第201條之1第2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吳宥成、張燿德、洪博軒、林鈺鎧及涂皓鈞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王俊騏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敘及被告王俊騏受被告周佑霖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惟就被告王俊騏如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未再有何論述,且於論罪科刑欄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論列被告王俊騏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經本院與公訴人確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王俊騏不在犯罪事實一之起訴範圍(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5頁),是就被告王俊騏雖經列載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惟既非該部分之起訴範圍,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告涂皓鈞、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與周佑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查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以前揭方式追討債務,其等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剝奪被告王城翰行動自由之期間長數十數小時之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業已論述如上,故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及少年魏○儒間,就上開剝奪被告王城翰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在每個階段都參與,且未在每個階段皆與彼此有當面接觸而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為前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魏○儒參與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少年魏○儒係於神岡區某山區始加入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當時在場之人數非少,且時值夜晚,其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未成年人在場,已非無疑,況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少年魏○儒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林俊榕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魏○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洽(理由同前),且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害人林俊榕事後已因遭恐嚇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其等犯罪應屬既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院法89年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⒉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王俊騏及少年魏○儒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皓鈞等人本即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密接,對被告林俊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洽(理由同前),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周佑霖先遭私行拘禁於被告張宗霖位於中華路之出租套房,復更換拘禁地點至太吉利旅舍,迄至同年6月2日始行釋放,拘禁行為方屬終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此應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⒉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及少年邱○豪、劉○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為前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邱○豪、劉○辰參與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少年邱○豪、劉○辰均係後來始加入為私行拘禁被告周佑霖之犯行,其等未與被告健祥、張宗霖、張燿德、涂皓鈞等人直接接觸,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少年邱○豪、劉○辰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成年人,被告張燿德亦具狀表示其並不認識前開少年,亦不知悉其等均為未成年人(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330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邱○豪、劉○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洪博軒、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強制罪,容有未洽(理由同前),另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涂皓鈞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一罪名,給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洪博軒、涂皓鈞及李源翔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涂皓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少年魏○儒於如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署押「陳志為」2枚,均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又查被告涂皓鈞雖非實際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人,然其係提供偽造信用卡予共犯魏○儒使用之人,被告於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涂皓鈞所為,係本次犯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涂皓鈞與共犯即少年魏○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間就此部分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涂皓鈞為80年11月12日生,為前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魏○儒為86年7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少年魏○儒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已近18歲,而依卷附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少年魏○儒身高、體型並未較一般成年人瘦弱,店員亦顯未曾懷疑其為未成年人而對其欲購買數萬元之商品有所疑慮,則於為前開犯行時,被告涂皓鈞是否可知悉少年魏○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有所疑,此外,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佐證被告涂皓鈞於為此部分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魏○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此部分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⒋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共犯魏○儒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於同一時、地,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且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⒌被告涂皓鈞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與少年魏○儒共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即係在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涂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涂皓鈞於上揭簽帳單上偽造「李文瑞」、「劉志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涂皓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涂皓鈞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即係在詐取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又被告涂皓鈞先後2次前往盜刷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相距數日,且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簽名,侵害法益有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何健祥就前開所犯3罪、被告張宗霖就前開所犯3罪、被告王俊騏就前開所犯3罪、被告林俊榕就前開所犯2罪、被告林鈺鎧就前開所犯2罪、被告涂皓鈞就前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加重:
㈠被告林俊榕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5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俊榕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林俊榕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俊榕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被告林俊榕犯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警惕及悔悟,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就被告林俊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法加重其本刑。另就被告林俊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核被告林俊榕前案所犯,與此部分所為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此部分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林俊榕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林俊榕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林俊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被告王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100聲字第4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城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王城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王城翰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王城翰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王城翰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王城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被告張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燿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燿德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張燿德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張燿德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張燿德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張燿德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被告洪博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洪博軒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博軒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洪博軒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洪博軒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洪博軒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洪博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由自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被告林鈺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鈺鎧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林鈺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林鈺鎧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林鈺鎧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林鈺鎧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林鈺鎧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林鈺鎧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所為,故該部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涂皓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涂皓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涂皓鈞前即因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且居於詐欺集團中之指揮地位,並糾眾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催討遭侵吞之贓款,足見被告涂皓鈞並未因入監服刑而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涂皓鈞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被告涂皓鈞上開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涂皓鈞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並考量:⑴被告王城翰、洪敏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衡以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涂皓鈞、林俊榕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二手分別居於車手集團之上手地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外,被告涂皓鈞、林俊榕於訴訟中,反覆其詞,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悔意,暨衡以被告涂皓鈞、林俊榕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俊榕、王俊騏、林鈺鎧及涂皓鈞為取回詐騙贓款,竟糾集眾人以非法妨害同案被告王城翰自由、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同案被告王城翰承認侵吞款項及返還贓款,且被告涂皓鈞居於指揮地位,被告何健祥、林俊榕及林鈺鎧負責前往強押同案被告王城翰索債,復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俊榕、王俊騏、林鈺鎧及涂皓鈞共同為妨害同案被告王城翰行動自由、恫嚇、毆打等各所分擔之情節,兼衡以上開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俊榕、王俊騏、林鈺鎧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鈺鎧及涂皓鈞為追討詐騙贓款,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強令未侵吞贓款之同案被告林俊榕負責返還,並對其以毆打、言語恫嚇及私行拘禁等不法方式要求其繳交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涂皓鈞居於指揮地位,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及王俊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所分擔之情節,被告涂皓鈞事後亦因此分得款項等情,兼衡以上開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騏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及涂皓鈞為取回詐騙贓款,竟糾集眾人以私行拘禁、毆打、言語恫嚇等方式威逼同案被告周佑霖返還侵吞之詐欺贓款,且被告涂皓鈞居於指揮地位,被告何健祥、張燿德前往強押同案被告周佑霖索債,復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及涂皓鈞共同為妨害同案被告周佑霖行動自由、恫嚇、毆打、私行拘禁等各所分擔之情節、動機,兼衡以上開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及張燿德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皓鈞為追討詐騙贓款,即與被告洪博軒、李源翔(已歿)竟共同以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侵害同案被告周佑霖之權利,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涂皓鈞居於主導者角色,被告洪博軒參與之程度,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5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博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事實六、七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皓鈞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以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盜刷購買商品之方式,詐取財物,損害各該持卡人、發卡銀行、店家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涂皓鈞就犯罪事實七部分坦承犯行,及審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就被告何健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被告張宗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及被告王俊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涂皓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涂皓鈞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盧林系所詐得之72萬元,係由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前往面交收取,且被告洪敏睿、王城翰於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並未繳回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反將之侵吞入己乙節,業經被告洪敏睿、王城翰供明在卷(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13至414頁);又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均供承已將其中14萬元分予被告周佑霖,此亦為被告周佑霖所是認(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39頁反面、卷六第166頁),惟就餘款58萬元部分,被告洪敏睿、王城翰究竟如何朋分,二人所述不一,被告洪敏睿或稱其分得21萬元、或稱其分得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反面、卷六第166頁、卷七第414頁),被告王城翰則陳稱其僅分得20萬元及車資1萬元,共21萬元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58頁、第63頁反面),依其2人所述之數額計算均不足58萬元(即向告訴人盧林系收取之72萬元扣除被告周佑霖分得之14萬元後,尚餘58萬元),則被告洪敏睿、王城翰既係取得詐欺贓款,且為最終對詐欺贓款58萬元保有處分權之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 人之供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洪敏睿、王城翰間之實際分配狀況,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洪敏睿、王城翰自應就上開58萬元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由被告洪敏睿、王城翰各負擔29萬元,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王城翰事後遭被告涂皓鈞、洪博軒等人追討,並繳回5萬元詐欺贓款予同案被告李源翔(即犯罪事實五部分),是扣除被告王城翰已繳交予被告李源翔部分,被告王城翰仍保有24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洪敏睿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萬元(詳如前述)亦未扣據案或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即被告林俊榕於遭受被告涂皓鈞等人之恐嚇後,於104 年5月8日後某日,在臺中市某家「風尚人文咖啡館」交付30萬元乙節,為被告涂皓鈞所是認,並稱該30萬元已交給「公司」(即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117頁、卷六第168頁),然被告涂皓鈞亦自承林俊榕拿30萬元出來時,佳瑋哥有包5萬元紅包給其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8頁),被告涂皓鈞所分得之5萬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查,被害人即被告周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此亦為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所是認,並有被告周佑霖持用之手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第16頁),雖被告周佑霖於本院改證稱:其在東山路山區有簽一張面額為72萬元的本票,沒有押日期,但有簽72萬元跟其名字,還有蓋手印,不知道交給誰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三第173頁),就票面金額之供述前後有所不一,惟該本票並未扣案,是亦無從確認票面金額究竟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以被告周佑霖於警偵詢中所供述之50萬元為認定依據;又發票日期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周佑霖所簽之本票既欠缺發票日期,即為一無效票據,然上開未完成之本票仍不失為一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惟上開未完成之本票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由何人持有,且實際上被告涂皓鈞等人並未因此取得款項,依前開對共同正犯沒收之說明,尚無從對本案被告諭知沒收;再考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涂皓鈞等人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甚為低微,縱或日後遭他人填載日期行使票據權利,亦將另涉其他刑事責任,又該未完成之本票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源翔及洪博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由被告李源翔分得4萬5,000元、被告洪博軒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源翔、洪博軒自承在卷(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35、18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洪博軒所分得可處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雖被告李源翔前曾供稱所餘45,000元已交予被告何健祥,然此為被告何健祥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何健祥所取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中未扣案之簽帳單3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動力主義Levis店」之櫃檯人員張雪卿,非被告涂皓鈞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共犯魏○儒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志為」署押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皓鈞供稱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均交予「張先生」,難認被告涂皓鈞就前開盜刷所詐得之財物仍保有處分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涂皓鈞於此部分之犯罪有其他所得,或供做本院做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是就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涂皓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⒍犯罪事實七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中未扣案之簽帳單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LiLi二手精品店之櫃檯人員黃寶倫,非被告涂皓鈞所有,固無由宣告沒收,然其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文瑞」、「劉志瑋」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涂皓鈞於本院自承其盜刷信用卡的報酬,就是依照指定商品價錢的兩成來發薪水等語(見本院第424 號卷一第68頁),基此,被告涂皓鈞於此部分犯行所盜刷的商品價格分別為77,000元、98,800元,則其所獲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5,400元、19,76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另就本案扣案之手機6支、TP-LINK 1支,分別為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及少年張○億所有,且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與其等為本案犯行無關,並無用以做為聯絡共犯所用之物(見本院第424號卷七第40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之二、四、五所述部分,分別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林鈺鎧、涂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洪博軒、涂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五第49頁)。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林鈺鎧、涂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涂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犯行;被告洪博軒、涂皓鈞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犯行,均係因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周佑霖共同侵吞依詐騙集團規定需上繳之詐欺款項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吳宥成、張燿德、林鈺鎧洪博軒、涂皓鈞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周佑霖所述相符(詳如前述),其等雙方均明知上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甚明,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吳宥成、張燿德、林鈺鎧、洪博軒、涂皓鈞就此部分犯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周佑霖遭追討之上開財物,因屬違反法律規定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等人以私力追討索取前開財物,其等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涂皓鈞等人以不法私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等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裁,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亦無鼓勵犯罪之虞。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林俊榕、吳宥成、張燿德、林鈺鎧、洪博軒、涂皓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論恐嚇取財罪嫌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上開所述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與被告涂皓鈞、林俊榕、王城翰、洪敏睿、周佑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告訴人盧林系之犯行,因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嫌。
二、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及周佑霖(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4月24日13時許,向被害人盧林系取得其遭詐騙之72萬元後,被告王城翰、洪敏睿與周佑霖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王城翰及洪敏睿於行駛於嘉義市區計程車內,將前開詐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由王城翰分得20萬元、洪敏睿分得38萬元據為己有,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糖村」麵包店旁,周佑霖分得14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博軒與被告何健祥、張宗霖、王俊騏、吳宥成、張燿德、少年邱○豪(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涂皓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城翰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四所述之犯行,因認被告洪博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四、被告何健祥、張宗霖與被告涂皓鈞、共犯即少年魏○儒(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五所述之犯行,共犯即少年魏○儒並於得手後將前揭物品交回予涂皓鈞、張宗霖、何健祥朋分使用。因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周佑霖、王城翰、洪敏睿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坦承加入被告涂皓鈞之詐騙或盜刷集團,且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亦坦承有受同案被告涂皓鈞之指示,處理被告王城翰、周佑霖及洪敏睿私吞詐欺贓款之事,而共同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述之犯行、被告即被害人王城睿、周佑霖、洪敏睿之指訴及告訴人盧林系於警詢之指述等為論據。
二、被告周佑霖、王城翰、洪敏睿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周佑霖、王城翰、洪敏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盧林系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論據。
三、被告洪博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何健祥等人及被害人即被告王城翰供稱被告洪博軒有到現場,被告洪博軒亦自承有到現場等情論據。
四、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涂皓鈞、何健祥、張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卿於警詢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犯行,被告何健祥辯稱:本案係由被告林俊榕負責,並沒有本件參與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張宗霖辯稱:其是參與偽卡盜刷,沒有參與本案詐欺等語;被告林鈺鎧辯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是負責載涂皓鈞的司機,事後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健祥固不否認有參與被告涂皓鈞所組成之車手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盧林系之犯行,被告何健祥陳稱:本案的詐欺是被告林俊榕指揮的,被告林俊榕不聽其指揮,大陸的詐欺集團機房打給被告林俊榕,再與被告王城翰聯繫,當天是被告林俊榕通知其詐欺贓款被私吞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36至37頁)。查,本案收取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車手為被告洪敏睿及王城翰,又其2人係經由被告周佑霖之介紹而認識上手即被告林俊榕,其中:
⑴被告洪敏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周佑霖介紹其與被告林俊榕聯絡,之後被告林俊榕給其詐騙車手的工作,被告林俊榕有說拿到的錢要交給他,被告林俊榕有拿2支手機給其,負責跟被告林俊榕、還有大陸的機房聯絡,手機會存2個號碼,一個是被告林俊榕、一個是大陸的機房會打電話過來,其那時候完全不認識被告何健祥,本案是由被告林俊榕負責,因為其不認識何健祥,本案其和被告王城翰見面的都是林俊榕,完全沒有見到被告何健祥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9至50頁、第51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依被告洪敏睿所述可知,被告何健祥稱本案係由被告林俊榕負責乙節,應非虛枉。
⑵再者,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豹子」(即涂皓鈞)問其可不可以介紹車手,其就問被告周佑霖,復再招募被告洪敏睿到被告涂皓鈞那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涂皓鈞問其有沒有人可以當車手,其就找被告周佑霖,被告周佑霖說他那邊有車手即綽號「巧克力」之人及洪敏睿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3頁反面),由此亦可知,被告林俊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脈絡中,係直接與被告涂皓鈞聯繫,其並非由被告何健祥所招募,亦不須要透過被告何健祥與上手聯繫。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都是跟被告何健祥聯繫,把車手的名字和聯絡方式告訴被告何健祥,被告何健祥去買工作機回來,叫其轉交給被告王城翰、洪敏睿,他們會自己用工作機聯繫,大陸那邊的人或被告何健祥會打電話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44頁),然此為被告何健祥所否認,亦與被告洪敏睿前開所述不符,要難據此即遽為被告何健祥不利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王城翰雖證稱:其有看過何健祥,是在去向告訴人盧林系拿錢之前,一起在場的有洪敏睿,其沒有和何健祥談話,去之前就有和被告林俊榕、何健祥見過面,當天要去嘉義阿里山時,在去高鐵的車上就有碰面,被告何健祥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61至63頁、第69頁反面)嗣又改證稱實際上其不確定,其只記得有碰過面而已,但不知道是不是當天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0頁),衡諸被告王城翰事後確有因侵吞詐欺款項事宜,遭被告何健祥等人追討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當亦有混淆見過被告何健祥時間之可能,是以被告王城翰前後所證反覆不一,亦難據為被告何健祥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何健祥雖有參與詐欺集團,惟其既非車手洪敏睿、王城翰之上手,亦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就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令其負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張宗霖亦不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惟其辯稱自己是參與偽卡盜刷部分等語,經查:
⑴被告何健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宗霖在該集團是做偽卡盜刷的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涂皓鈞的詐騙集團成員中沒有包括被告張宗霖,張宗霖最主要負責偽卡部分,其沒有無看過張宗霖參與過詐騙集團中詐騙被害人的行為,且該集團有區分持偽卡詐欺跟一般詐欺的情形,詐欺的部分歸詐欺的部分,偽卡的部分歸偽卡的部分,張宗霖確實沒有參加面交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35頁、第38至39頁)。
⑵被告王俊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張宗霖是從事偽卡盜刷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二第63、107頁)。
⑶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證稱:偽卡集團部份是以張宗霖、林鈺鎧、TONY三人負責找人去盜刷,把提款卡、信用卡交給車手,盜刷回來的IPHONE、名錶,車手會交給上開3人,這3人再交給豹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二第30頁)。
⑷此外,由被告林俊榕、王城翰及洪敏睿證述關於本案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過程以觀,均未曾提及被告張宗霖有涉入該部分之詐欺犯行,是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與被告張宗霖前開所辯互核可知,被告張宗霖陳稱自己係參與偽卡盜刷,並未參與面交詐欺部分,應為真實。
⒊被告林鈺鎧部分:
⑴被告何健祥於審時中證稱:被告林鈺鎧是參與偽卡部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39頁),被告張宗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51頁、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⑵再者,由被告林俊榕、王城翰及洪敏睿證述關於本案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過程以觀,均未曾提及被告林鈺鎧有涉入該部分之詐欺犯行,是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林鈺鎧陳稱自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盧林系之犯行,應屬可信。
⒋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均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盧林系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林鈺鎧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被告王城翰及洪敏睿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城翰及洪敏睿固均坦承其等確有將詐欺所得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惟查,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所收取之72萬元款項,係告訴人盧林系遭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王城翰與洪敏睿,嗣後被告王城翰與洪敏睿未將款項交回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反將款項侵吞入己,並朋分予被告周佑霖(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持有該等款項,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之合法持有,而係因詐欺之非法原因所有,應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既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其等與被告周佑霖事後分配取得上開款項,亦仍為原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繼續狀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知,縱被告王城翰、洪敏睿對該等款項加以處分,亦不能以普通侵占罪相繩;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城翰、洪敏睿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王城翰、洪敏睿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洪博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洪博軒辯稱:本案係因被告周佑霖之前在其人力公司上班,那天是一位友人綽號「燕鳥」(台語)之人跟其說,被告周佑霖被抓到了,並下山來接其上山,其到東山路山區去時,被告周佑霖已經被打完了,且其也幫不了什麼忙,就離開了,其去的目的是為了要救被告周佑霖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卷六第167頁)。查:
㈠被告周佑霖於本院證稱:「被告洪博軒是他們聯絡上山的,被告洪博軒上山的時候就知道我被押了,他上山是想要幫我處理,但上山後發現沒有辦法就離開了,他們兩個(徐仰武、洪博軒)是要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另被告何健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不認識洪博軒,是看指認圖才知道洪博軒是誰,他沒有在河堤等語(見本院第42 4號卷一第79頁反面);被告張燿德亦陳稱:當時在山區,我有聽到,我不知道何人打電話給被告洪博軒,叫洪博軒拿錢救他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六第167頁),核與前開被告洪博軒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洪博軒所述,應為真實可採。
㈡從而,被告洪博軒雖有出現在東山路山區,然其既非與被告何健祥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前往,乃係出於幫忙被告周佑霖之目的,且本案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指證被告洪博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博軒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洪博軒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㈠被告何健祥辯稱其係參與詐欺面交部分,並未參與偽卡盜刷部分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涂皓鈞所組之詐欺集團,分成詐欺面交組及偽卡盜刷組等情,業據被告張宗霖、林俊榕及共犯魏○儒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張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健祥沒有參與偽卡盜刷的工作,其自己有擔任盜刷的工作,盜刷的人員有林鈺鎧、魏○儒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一第87頁反面、卷四第71頁反面);被告林俊榕於偵查中證稱:(涂皓鈞為首的詐欺集團是如何分工)實際其不知道,偽卡集團部分是以張宗霖、林鈺凱、TONY3人負責找人去盜刷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6129號卷第30頁);共犯魏○儒於警詢中陳稱:何健祥是替綽號「豹子」的涂皓鈞處理及管理面交車手的詐欺車手頭,面交詐欺的就是何健祥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46頁),足證被告何健祥辯稱其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中關於偽卡盜刷之詐欺犯行,應為真實可採。
⒉再者,被告涂皓鈞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盜刷所得物品,魏○儒全部都交給我,跟他們都沒有關係,這些東西我再交回去,沒有和被告張宗霖、何健祥朋分使用,被告何健祥沒有參與信用卡盜刷的部分等語(見本院第424號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⒊從而,被告何健祥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宗霖則辯稱:其雖係參與詐欺集團中偽卡盜刷部分,但其並未參與本案共犯魏○儒盜刷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魏○儒於104年3月12日到彰化盜刷這一次,有跟誰配合把風,因為其卡片就拿給魏○儒而已,不知道魏○儒跟誰去等語;張宗霖的的角色就是負責拿著信用卡,跟魏○儒一樣去盜刷等(見本院第424號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
⒉共犯魏○儒於警詢陳稱:本案持偽卡前往「動力主義Levis店」,當時其是從台中火車站抵押彰化火車站後,坐計程車到動力主義Levis之後就進去該店持偽卡盜刷等語(見中市警有分偵字第1050010104號下卷第580頁反面),此外,共犯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未曾敘及有與被告張宗霖共同為本案盜刷犯行,參以被告張宗霖於偵查中自陳:其負責開車載林鈺鎧、魏○儒去台中盜刷手機,衣服其沒有跟他們去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卷第251頁反面),而本案共犯魏○儒係到彰化為盜刷行為,所購買之商品則為衣物之類,亦可證被告張宗霖所辯,並非虛妄。
⒊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何金蒼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3月13日14時許,在(彰化市)中華路民生路路口有搭載該名男子(指認監視器照片中之少年魏○儒),因為他坐車時提的東西很多,且下巴稍微戽斗,有戴眼鏡,所以對他印象比較深刻,他乘坐計程車到彰化火車站入口處下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194號卷第121頁),亦可證被告張宗霖並未搭載少年魏○儒前往刷卡或為其把風。
⒋綜上,縱被告張宗霖有參與詐欺集團中之偽卡盜刷之詐欺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宗霖有與共犯魏○儒共同前往盜刷或事後朋分贓款之行為,即不可以此遽為被告張宗霖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健祥、張宗霖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何健祥、張宗霖前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於104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上前方由羅育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育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骨折脫臼後併旋轉環膜部分破裂、臀部挫傷之傷害。涂皓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黃豊足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涂皓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羅育昇並於108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578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二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涂皓鈞此部分之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⑴林俊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⑵王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⑶洪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⑷涂皓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⑴何健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⑵張宗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林俊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王俊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林鈺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⑹涂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⑴何健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⑵張宗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⑶林鈺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⑷王俊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涂皓鈞共同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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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⑴何健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⑵張宗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⑶王俊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⑷吳宥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⑸張燿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⑹涂皓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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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⑴洪博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⑵涂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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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涂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偽造之署押「陳志為」共參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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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 │⑴涂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偽造之「李文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⑵涂皓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偽造之「劉志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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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皮夾禮盒 │2盒 │
├──┼───────┼───┤
│ 2 │皮帶禮盒 │2盒 │
├──┼───────┼───┤
│ 3 │內褲 │18件 │
├──┼───────┼───┤
│ 4 │後背包 │1件 │
├──┼───────┼───┤
│ 5 │男款外套 │2件 │
├──┼───────┼───┤
│ 6 │女款外套 │2件 │
├──┼───────┼───┤
│ 7 │女款紅色毛衣 │2件 │
├──┼───────┼───┤
│ 8 │男款外套 │2件 │
├──┼───────┼───┤
│ 9 │女款外套 │2件 │
├──┼───────┼───┤
│ 10 │男款長褲 │4件 │
├──┼───────┼───┤
│ 11 │女款長褲 │2件 │
├──┼───────┼───┤
│ 12 │男款T恤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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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