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善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 被告
- 林俊宏
- 被告
- 陳柏杉
- 被告
- 馮炳輝
- 被告
- 沈勝湧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施宏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57、24830、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鈞、林俊宏、沈勝湧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柏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施宏儒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馮炳輝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杉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7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馮炳輝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馮炳輝明知卓振裕(通緝中,另行審結)因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卓振裕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15樓之2,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卓振裕申辦「人本科學股份限公司」(下稱人本科學公司),以成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而容任卓振裕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詳後述)。
三、緣張善鈞前於92年間,擔任香港NexMed Asia Inc.【尼克美製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該公司之母公司為NexMed Inc.即尼克美製藥公司,為美國NASDAQ上市公司,均係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合法公司】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該「尼克美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張善鈞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並於94年7月22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開發之技術,協助利克美公司新建廠房GMP化,依該授權契約內容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GMP平臺技術」。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前揭合約,不願給付工研院前述授權簽約金210萬元,張善鈞乃另覓資金奧援,期以能履行與工研院前揭合約。於94年10月間某日,張善鈞經由友人李達開之介紹,而結識卓振裕(時為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4年10月間起,以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所涉違反銀行法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並得卓振裕承諾投資1億7000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卓振裕先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185號6樓設立「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嗣因上開合法之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95年4月24日更名為「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1月26日申請在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設立臺中分公司;另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15樓之2,設立並經營「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3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由張善鈞擔任董事長。卓振裕再於95年3月24日,在臺中市○○○路1段237號9樓之3,以馮炳輝為人頭負責人,設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本科學公司),以成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由卓振裕擔任前揭公司之執行長,綜理該等公司之業務、行政、財務;林俊宏擔任該等公司之行政副總,負責該等公司之行政管理;施宏儒擔任財務長,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資金匯集於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沈勝湧則擔任業務經理,積極向投資人解說以招攬會員加入。卓振裕、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施宏儒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
四、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1單位(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領取任何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元,年利率達25%);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0個月獲利回本4萬5000元(第1期至第8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9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30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20期可領回3000元,年利率達30.36%);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萬4000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元(年利率達130%)。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300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100 0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20 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總監」60 00元、「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 0元,連續2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元,當月新業績達500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宣傳、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nexmed.com.tw)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宣稱:為美國尼克美公司在臺之子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等生技產品,獲利極佳等語,並帶同會員至工研院參觀,使投資人信任該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合計招攬吳春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共計57人,吸金金額約2369萬2000餘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港務警察局、宜蘭憲兵隊查獲,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炳輝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2、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炳輝之辯護人於本院均爭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此部分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言詞陳述,而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同,而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等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應認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炳輝不具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投資人林文祥、宋劉受珠、謝聰敏、古金松、張正龍、曾朝福、張雅萍、賴聖報、賴欽洲、賴益輝、劉豐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指認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炳輝等有參與公司運作部分,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經查:本件證人即投資人林文祥、宋劉受珠、謝聰敏、古金松、張正龍、曾朝福、張雅萍、賴聖報、賴欽洲、賴益輝、劉豐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文祥、宋劉受珠、謝聰敏、古金松、張正龍、曾朝福、張雅萍、賴聖報、賴欽洲、賴益輝、劉豐昌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就警方詢問證人之問題幾近相同,且證人等雖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等人涉案,然於製作證人等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令證人當場指認被告,或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指證。參以證人劉豐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本件案發,在警詢筆錄做完之後,去律師那裡討論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張善鈞。公司曾跟伊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授權來製造尼克美公司的產品,是在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公司的人就有這麼講,伊不知道該名生的名字,伊忘了,該人不是被告張善鈞。伊曾2次到公司去,但兩次進公司伊都沒有見過被告張善鈞。公司曾跟伊提到公司跟工研院有技術合作,就是介紹整個公司的那個人講的,事情久了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去的時候是陳素玲帶伊過去,然後由公司裡面的一個男同事來介紹公司的產品、技術跟分紅制度。在伊去尼克美公司前,陳素玲已經把尼克美公司整個相關的資訊讓伊知道,其實會過去是因為之前就認識卓振裕,這個案子之前,伊母親有參加聯合生技公司,也是類似這種案件,那邊有損失有虧到錢,卓振裕說可以把那邊的損失由這邊來做補償,所以這邊是用優惠的方式加入,所以是這樣的方式確認完才會加入。在警察局時之所以伊講是被告張善鈞跟伊介紹的,是因為在警察局的時候,伊也是跟當時的警察講不曉得那個人叫什麼名字,警察說他們有照片,警察有調照片出來給伊看,那時候看了照片伊誤以為是張善鈞,在公司時伊完全沒有見過張善鈞。後來回想伊確認是在做筆錄之後,到律師那邊遇到張善鈞,才知道他是張善鈞,而不是在做筆錄當下看到照片的那個人。做完筆錄後,陳素玲那時候有約去律師那裡看要怎麼解決這部份,張善鈞有過去,到律師那邊才碰面,還有4、5個公司投資人都有一起過去,當時是討論如何解決拿回投資的部份,除了那次接觸之後,伊完全沒有跟被告張善鈞接觸過。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的問題有既定的格式,然後一條一條詢問。其實會問到這邊,也是像現在問伊認識公司哪些人,是誰跟伊講這些公司的內容,伊說不曉得那個人的名字,他就直接問伊說是不是張善鈞,伊說不清楚,他說他那邊有照片就調照片,他就問說是不是這個人,那時候伊才跟警方說是這個人。當時調照片只調一張照片,然後問說是否是這個人?伊在做筆錄的時候,有看警方陸續在修改,是不是先打好的伊不確定。伊有看到他打字,只是他打字的內容可能是叫範本出來修改,事後伊講,警察再去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3至35頁正面),再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員警,本件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錄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06頁),則證人林文祥等人就指證被告等於證人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無從審究證人林文祥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問答態度、聲音表情之變化,而得以認定證人林文祥等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排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情形。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張善鈞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張善鈞而言,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2、被告張善鈞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1頁背面),是被告張善鈞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即本案之投資人),因其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被告張善鈞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扞格,自亦可採。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4、查同案被告林俊宏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被告張善鈞而言,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供述,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俊宏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林俊宏具結之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8頁),經交互詰問及對質,且被告林俊宏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張善鈞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上揭辯護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
三、同案被告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不具證據能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本案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等既係於審判中而非審判外所為陳述,另同案被告張善鈞、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等人於本院均經具結而為交互詰問,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審判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馮炳輝對自己警詢、偵訊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善鈞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對警詢、偵查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似指對自己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惟並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查全卷,其並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則上開被告等之警詢、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其等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對該項供述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力,則被告張善鈞之辯護人猶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惟各該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雖因出於任意性而對自己具證據能力,然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分就其他被告之爭執與否情形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馮炳輝及其辯護人等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於偵訊具結之供述等(即「爭執部分如理由欄壹之一至五所載」以外之其餘證據),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檢視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就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對本件被告等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投資人所提出之書證等,均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偵辦之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提出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施宏儒均坦承: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15樓之2,設立並經營尼克美藥品公司(後於95年3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公司),由被告張善鈞擔任董事長、同案被告卓振裕擔任執行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路185號6樓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由被告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其後因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乃於95年4月24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另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5年3月24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9樓之3成立上開2公司之總公司即人本科學公司,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所有資金由同案被告卓振裕在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張善鈞於94年12月29日起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直至95年6月29日董事會改選前,均由被告張善鈞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尼克美生醫公司曾於95年間,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IGY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商品,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吳春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交付該等投資金額予人本集團公司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張善鈞另坦承:其自93年間起,擔任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其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於94年7月22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所開發之技術,授權給利克美公司。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合約,且不願給付工研院前述權簽約金210萬元,乃由其另覓資金奧援。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其結識同案被告卓振裕,並得同案被告卓振裕承諾投資1億7000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被告林俊宏另坦承:伊曾於95年1月間起,至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其曾以主席身分召開公司行政部門的內部會議;被告陳柏杉另坦承: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馮炳輝另坦承:伊於95年3月24日起,擔任人本科學公司之負責人,伊以自己名義在華南銀行忠明南路分行、高雄板橋信用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供同案被告卓振裕使用;被告沈勝湧另坦承:其有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的總經理頭銜,其知悉該公司招募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方案,及曾有介紹證人張雅萍、賴欽洲、陳致浩加入公司投資;被告施宏儒坦承:伊曾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務,對於起訴書所載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認罪。惟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施宏儒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
㈠、被告張善鈞辯稱:與工研院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是「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相關GMP平臺技術」,伊雖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財務,伊也未參與以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設網站等對於會員進行宣傳投資之部分,亦未對外宣稱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商品是由被告陳柏杉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有介紹香港雅臣公司,但後續產品的進口均非由伊負責,對於本案所查扣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林俊宏辯稱:伊並無參與討論及制訂人本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並非實際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云云。
㈢、被告陳柏杉辯稱:伊雖曾收受卓振裕給付之9萬6000元,但該筆費用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伊對於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伊並非公司經營決策重要人員,尼克美生醫公司雖然由伊申請設立,但尼克美生醫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同案被告卓振裕及張善鈞雖曾借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口產品,但伊不知卓振裕等人所進口的實際產品為何,只知是進口牙膏及洗手乳云云。
㈣、被告馮炳輝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不知道公司有向被害人等收取金額及發放紅利、獎金等事宜等語。
㈤、被告沈勝湧辯稱:伊不是公司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也未參與制定公司之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是受卓振裕鼓吹加入公司,誤信公司產品有獨特性,傳銷方式合法云云。
㈥、被告施宏儒辯稱:伊僅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務,僅為一般職員,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部分,係依公司原制定之規定作業,伊並未參與設計制度及決策,也未領得任何獎金或紅利,也沒有參與招攬會員的事情云云。
二、然查:
㈠、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85號6樓,於95年1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陳有勝為臺中分公司經理。於95年4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有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陳柏杉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又尼克美藥品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張善鈞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於95年3月31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雅臣生醫公司,於95年7月3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振輝,並遷移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6樓;另人本科學公司係於95年3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馮炳輝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9樓之3,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430400號函暨所檢附之尼士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4338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0750號函暨所檢附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乙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卷第4至5頁、第三卷第221、222、224頁)。
㈡、尼士美生醫公司(即尼克美生醫公司)、雅臣生醫公司(即尼克美藥品公司)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之說明:
1、每1單位(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領取任何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元,年利率達25%);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0個月獲利回本4萬5000元(第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20期可領回3000元,年利率達36%);另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萬4000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元(年利率達130%)。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300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1000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20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總監」6000元、「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元,連續2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元,當月新業績達500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層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乙情,均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2、且上開投資方式業經證人即本件投資人吳春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82、183、185至190頁、本院審理卷四第115、116頁)、證人謝聰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43、44、46至5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69至173頁)、證人彭龍儀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56至60頁)、證人古金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94至10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56至261頁)、證人宋劉受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卷一第13至16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45至4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33至139頁)、證人陳聖文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1至76頁)、證人張進乾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張進傑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至24頁)、證人林文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5至31、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9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22至132頁)、證人黃財賢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11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7頁)、證人張嘉佑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85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7頁、卷二第5、6頁)、證人李寶林於警詢、偵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4、5頁)、證人張蘇金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17至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 5號偵查卷一第146至148頁、卷二第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42至250頁正面)、證人謝碧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47至152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38頁背面至242頁正面)、證人賴聖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11至213、卷三第1至4頁、本院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至24頁正面)、證人黃朝江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48至53頁)、證人賴素玲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53至158頁)、證人王佩玉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23至128頁)、證人謝雅慧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1至176頁)、證人吳明娟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43、144、146至151頁)、證人朱文一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67至172頁)、證人曾秀葉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5至180頁)、證人潘廷輝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71至76頁)、證人劉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31、34至3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68頁背面至272頁)、證人王茹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51、52、54至5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至157頁)、證人張雅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審理卷四第3至16頁背面)、證人陳睿軒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66至69頁)、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43至47頁、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2至114頁)、證人賴欽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15、118至133頁、本院審理卷四第29至32頁)、證人陳潔如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69、170頁)、證人陳篤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58至163頁)、證人陳江昭碧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51至54頁)、證人蕭益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34、136至142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40頁背面至144頁)、證人黃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20至2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64至169頁)、證人古孟源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215、216頁、卷四第1至6頁)、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7、8、10至1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50至256頁正面)、證人張鳳玲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206、207、209至214頁)、證人李秀芬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46至49頁)、證人林佳慧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0至135頁)、證人張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5頁、第8至1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62至268頁)、證人張皓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87、88頁、第90至9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7頁)、證人何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78頁、第81至8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73至277頁)、證人陳致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30頁背面至135頁)、證人楊寶厚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林依玲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81至86頁)、證人賴威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83、184頁、第186至192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48至151頁正面)、證人晏玉華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27、30至34頁)、證人林秀敏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35、38至44頁)、證人曾朝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99頁、第102至106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36至140頁正面)、證人劉豐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63至168頁、本院審理卷四第32頁背面至36頁)、證人游昇諭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9至144頁)、證人林瓊蓮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08至113頁)、證人賴麗珠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8至203頁)、證人陳幸煊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54、155、157至161頁)、證人賴益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04至212頁、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至28頁)、證人楊蔡艷嬌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07頁、第110至114頁)、證人鄭筠潔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至12頁)、證人林宜璇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96、197頁、第199至205頁)證述明確。
3、並有證人彭龍儀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62至65頁)、證人古金松所提出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01至107頁)、證人宋劉受珠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卷一第19至23頁)、證人陳聖文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7至80頁)、證人張蘇金秀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刷卡單、自願書、人本科學集團經銷商(客戶訂貨單)、切結書、收據等資料(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26至129、133至142頁)、證人賴素玲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59至164頁)、證人朱文一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73、174頁)、證人曾秀葉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81頁)、證人張正龍所提出之投資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4至30頁)、證人劉信宏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39至42頁)、證人王茹萱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委託銷售契約書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60至77頁)、證人張皓青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97、98頁)、證人吳明娟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52、153頁)、證人謝雅慧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7至182頁)、證人賴威任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93至195頁)、證人黃朝江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承銷業務合約書、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股東申請書、委託銷售合契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54至65頁)、證人林瓊蓮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14至116頁)、證人王佩玉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29頁)、證人林佳慧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承銷業務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6、137頁)、證人游昇諭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45、146頁)、證人李秀芬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刷卡單、經營資料說明、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搜索票申請書卷第50至56頁)、證人李寶林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集團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投入金額及損失情況表、委託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66至75頁、第88至101-1頁)、證人陳致浩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銷售紅利回饋表、獎金對照表、承銷業務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特別股東申請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本院審理卷三第152至165頁)、證人楊學文所提出之尼克美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本院審理卷四第頁)在卷可參。
4、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同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又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依證人即投資人張皓青、王茹萱、葉人豪、張正龍、劉信宏、陳致浩、張雅萍、賴聖報、賴益輝、賴欽洲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投資之目的係為獲取紅利,目的並非要自行銷售公司之產品等語。又本案公司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300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1000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20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總監」6000元、「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元,連續2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元,當月新業績達500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層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有扣案之獎金對照表可稽,則人本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尼克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尼克美藥品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藉由紅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者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
5、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自95年1月間起(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與投資會員約定:每投資1單位數為2萬4000元、2萬8000元,12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至第12個月(即第1至12期)固定紅利為2000元,就每單位2萬4000元部分,第13至24個月(即第13至24期)每月紅利1000元(總計3萬6000元);就每單位2萬8000元部分,第13至24個月(即第13至24期)每月紅利2000元(總計4萬5000元),另原為聯合生技公司舊會員,得以1萬元投資每單位2萬4000元之方案,並享有與以每單位2萬4000元投資者相同之紅利,則除年利率高達25%、36%、130%以上外,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亦詳述如前。足徵該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招攬會員57人,吸金金額約2369萬2000餘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另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136頁)。是計算本件人本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該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是本件人本集團即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所經營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就被告張善鈞部分:被告張善鈞辯稱:伊雖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雅臣生醫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財務,伊也未參與以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設網站等對於會員進行宣傳投資之部分,亦未對外宣稱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商品是由被告陳柏杉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有介紹香港雅臣公司,但後續產品的進口均非由伊負責,對於本案所查扣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惟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即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①、證人張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很有前景,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沈勝湧,還有被告張善鈞。被告張善鈞部分,伊只是跟他聊他的專業部分。伊等幾位朋友在討論這些事情時,查了許多資料,也上網去印了他們相關資訊,也有到工研院去參觀。去工研院參觀時,是被告張善鈞跟伊等去的,由被告張善鈞帶隊,伊等要確認到底合作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②、證人王茹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伊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先生、證人張正龍、張皓青四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們介紹說還滿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工研院,是被告張善鈞帶去參觀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第140頁)。
③、證人張正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投資金額大概300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萬4000元,然後有領回67萬2000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時是因為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做技術,然後伊有去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訊是被告沈勝湧告訴伊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告張善鈞也有一起去。在參觀的過程當中,被告張善鈞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說有合作以後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被告介紹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研院那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廠展的時候,尼克美公司有跟被告張善鈞簽約,伊認為他是美國在臺的代表。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的生產的內容,被告沈勝湧或是被告張善鈞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書給伊看,伊有稍微有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的內容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草藥的技術,合約書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被告沈勝湧、張善鈞都有跟伊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兩家公司去同時去生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以才會投資這麼多。就伊所知被告張善鈞當時他在美國尼克美公司有一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得很詳盡,在網路上也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張善鈞就是臺灣的董事長,當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另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為工研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簽約儀式搞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司伊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說它是跟美國是有關聯的,然後又透過工研院的,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所有人的照相什麼,還有產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約,就是伊買公司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銷契約,當時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並不是要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西,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個單位是2萬8000元,是被告沈勝湧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62至265頁)。
④、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當時是朋友古孟源,他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他大概跟伊講一下,後來就是引荐伊到公司去跟被告沈勝湧碰面,那個時候才認識被告沈勝湧,他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他有一個很好得回饋機制,所以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後來伊等一起看與工研院簽訂的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被告沈勝湧提供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告張善鈞提供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當時被告張善鈞也有一起去,伊等還有合照。他當時是去引導參觀,被告張善鈞只是在這個過程當中,會去談到他的專業的部份而已,他大概有分享這個技術怎樣怎樣,伊印象中其實是沒有提到所謂的產品後續部份。尼克美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這個訊息是因為伊看了那個合作書,所以會以為就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而且之前也一直在找地要蓋廠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頁268頁背面、270頁)。
⑤、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伊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局中說,因為再加上張善鈞博士的解說,伊才相信沒有問題願意投資,當時張善鈞博士說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是大家在臺中辦公室閒聊的時候有講到,但他沒有進一步提過技術合作的產品是什麼,就只說有合作。伊之前有提到伊曾經有去高雄參加過說明會,當時張善鈞博士有上臺演說,他演說的內容是公司IGY免疫球蛋白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正面、第10頁、第11頁背面)。
⑥、證人賴聖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加入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有提到95年2月的時候,張善鈞博士有跟伊說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的授權來生產他們的產品,這是在辦公室大家閒聊時,被告張善鈞有提到的,被告張善鈞也曾提到公司的產品跟工研院有合作,之後伊自己有上網查詢。伊曾經把尼克美公司IGY技術的相關資料拿給伊彰化的朋友,也有包括工研院授權技術的契約書,伊要求伊朋友幫伊查詢這間公司是不是正當的公司,後來被告張善鈞知道之後,有找伊去問看資料是不是伊拿出去的,他的意思是這樣會防礙到公司跟美國尼克美那邊,破壞到以後的合作關係,但他沒有提到這個合約書是要保密不能外洩,剛開始這些伊都不知道,伊只記得與工研院的授權合約書是在公司拿的,但不記得是何人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23頁、第24頁正面)。
⑦、證人賴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葉人豪介紹,伊與葉人豪一起去尼克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司後由被告沈勝湧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沈勝湧說公司的部份可以跟產品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人跟伊介紹公司的產品是IGY技術。被告張善鈞、沈勝湧都曾在公司裡跟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共投資48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第25頁)。則依證人張皓青、王茹萱、張正龍、劉信宏、張雅萍、賴聖報、賴益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善鈞確曾於公司所召開之說明會說明公司IGY產品技術,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並且讓投資者知悉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作之情形,且讓投資人認為美國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合作關係。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林俊宏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張善鈞、伊、還有被告陳柏杉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因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陳稱:尼克美生醫公司的業務是由卓振裕決定。張善鈞、伊、陳柏杉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13頁)。
⑵、證人施宏儒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公司的財務,人本科學集團下面的三家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跟人本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的財務,其中人本科學公司沒有運作,尼克美生醫公司和尼克美藥品公司都由伊處理。伊知道尼克美公司投資的方式,因為公司裡說明書DM一大堆,隨便拿都可以看的到,有分2萬4000元跟2萬8000元,還有1萬元是聯合生技公司轉過來,這些在15樓的行政大廳的辦公室桌上文宣都有寫。被告張善鈞在臺中沒有辦公室,但他會去15樓,他來向伊拿錢的時候會到15樓那裡。伊曾於警詢中說被告張善鈞有口頭說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要把技術移轉給臺灣分公司,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張善鈞一天到晚找地要蓋藥廠,他說他要拿到技術才要蓋廠,他說要蓋藥廠,美國會有技術要來,是在講話的時候談到。就伊所知被告張善鈞是博士,雅臣生醫公司的負責人,他來請款的費用是油錢、過路費、來臺中的住宿費,都要提單據,他請的款不固定,單據要經過卓振裕簽核以後伊才付錢,卓振裕沒有簽核伊不可能付錢,被告張善鈞有固定的車馬費,每個月都會給,但只給4個月,他有時候1、2個禮拜來1次,有時候1個禮拜來2、3次,時間不一定,因為他不用打卡。被告張善鈞固定的車馬費部分,是每月4萬8000元,每個月不管有無單據都會給,領四個月大概是領一、二、三、四月,五月沒有領。被告陳柏杉負責的尼克美生醫公司跟被告張善鈞負責的尼克美藥品公司的財務是合併運作,款項撥款都是同用一個帳戶,會計帳冊都做在一起,2萬8000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藥品公司簽約,2萬4000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約,這兩套制度運作的時間是尼克美藥品公司的部分比較晚,曾經兩套制度並存,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二套制度。投資者簽約完之後必須交到會計部由伊入帳,會員分別跟尼克美生醫公司和尼克美藥品公司簽合約書這件事,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陳柏杉和被告張善鈞應該都知道,因為合約書到伊這裡來他們也沒有抗議,如果有問題應該會提出質疑。辦公室裡面本來就有放這些合約書的範本他們應該都看過,合約書上面的大小章跟伊稅務上的大小章不一樣,公司遭搜索前會員的紅利都有按時發放,伊是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撥款,合作金庫銀行的錢來源是會員加入的錢交給卓振裕,他就去存錢,會員加入2萬8000元或2萬4000元方案,合約是跟尼克美藥品公司和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的,但入帳的手續流程、帳冊都是一樣的,沒有區分。15樓是財務部門、副總即林俊宏辦公室還有卓振裕辦公室,9樓只是個大廳。15樓是尼克美生醫公司,9樓有租兩邊,哪一邊是尼克美藥品公司伊也不太清楚,伊是掛在尼克美生醫公司名下,伊所做的財務範圍是連尼克美藥品公司都一起做,但是伊只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的員工薪資支出,尼克美藥品公司員工薪資沒有在伊這邊支出,只有會員繳款的部分是二家公司統一處理,員工薪資伊只管15樓這邊,9樓那邊被告沈勝湧找一個小姐幫他處理。公司遭搜索之前財務狀況在五、六月份就出現危機,如果公司再繼續下去,紅利就發不出來了,伊有通知道卓振裕帳上沒錢,他說他會處理,但沒說要如何處理,發放紅利都是設計好電腦程式,公司裡面有一個資訊部,單子給伊作帳資訊部建資料進去,每個月要發放時就列印出來,由伊在會計上來核對人頭對不對,投資份數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9頁、121頁正面、125至128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張善鈞是雅臣生醫公司的董事長,他剛開始要建藥廠,所以到各個工業區去找建廠許可,但是沒有工業區肯讓他開。就伊所知,當時被告張善鈞想要建藥廠,但是沒有資金,後來認識卓振裕,卓振裕說他有錢,被告張善鈞也去香港向雅臣公司進了IGY的產品進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
⑶、證人沈勝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尼克美藥品公司做2萬8000元的業務,伊純粹只是業務的線頭,2萬4000元的方案伊從來沒碰過,因為伊是後期進去的。公司9樓、15樓伊都會去,9樓是業務接洽的地點,也沒有行政人員在那裡,被告施宏儒提到9樓有一位小姐,那是卓振裕怕底下太亂,叫伊找個小姐當接待,如果線頭不在至少還有人打招呼,9樓是2萬8000元方案投資人接待的地方,15樓是尼克美生醫公司2萬4000元跟1萬元轉換的地方。被告張善鈞在9樓有個臨時辦公室,他都在處理屏東生技園區跟中科生技園區或在臺北世貿展生技展的事。業務是由卓振裕在管理,公司的制度表都做的好好的,很多會員自己看就懂,因為那很簡單,再解說的機會很少。伊跟投資人談到的部分,印象中都會講到IGY這個技術為主,最主要的資料都是這一塊,伊知道尼克美藥品公司有跟工研院簽約這件事,因為卓振裕有給伊看過合約書,在辦公室裡面有一份,這份合約被告張善鈞有拿過,伊有看他拿過,可是他沒有給伊這一份,伊的那一份應該是卓振裕給的。與投資人所簽的合約部分,被告張善鈞有看過合約書,會員同意加入之後,契約寫好後就連錢繳回財務那邊,財務蓋好章再通知伊,會員在簽約的時候,上面的大小章都沒有蓋,是繳到財務部門過幾天之後才會送來給伊,合約回來時都已蓋好章,在公司發生事情之前,被告張善鈞不曾跟伊講過不同意以特別股東合約書的方式辦理。當時2 萬8000元在推行時文宣上面有寫「以上特別優惠興達上市公司股票限量一千張」,是卓振裕說他有興達公司的股票,說到時候可以送出去,一開始2萬8000元的方案沒有這項,後來95年5月後來新推的文宣的方案,有多送這個,其餘的部分都一樣。2萬8000元的部份後面文宣廣告有聘階獎金,獎金周領、紅利獎金又不一樣,聘階獎金是什麼職階,所賣出的這批貨的價格是不一樣的,當達到多少業積就可以跳另外一階,推出50個單位主任就可以升一階,他領的獎金就不一樣,賣出去產品之後一個禮拜後結帳,這個禮拜賣的下禮拜會結帳,第三個禮拜就開始領,以後就每個禮拜就可以領,跟簽約固定發放紅利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9頁背面、第130、131、132、133頁正面)。
⑷、證人即被告陳柏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是被告張善鈞去向包晟買這些產品,被告張善鈞及卓振裕一起跟伊借用尼克美生醫的名義進口這些產品。張善鈞自己也有成立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何要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貨,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後來進口進來的產品是卓振裕及張善鈞他們處理的,錢他們是怎麼付的伊不清楚,產品到哪裡去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2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是伊、林副總林俊宏、陳柏杉、張善鈞。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有伊、林俊宏二人而已,做紅利的決策以後有向經銷商報備,並向被告陳柏杉、張善鈞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被告張善鈞有詢問紅利發放是否合法,伊也表示沒有問題。公司沒有賺錢。公司產品賣的情形為有實品給會員自己去買的大概1200多萬元,約125人拿到實在的商品,代銷的產品約1000多萬元,直接賣給消費者的有20多萬元。公司有賺錢,就是賣給會員的錢,因為成本極低,從會員賺到錢。伊所謂的賺錢就是從會員收取的錢。伊等打算進貨由傳統的通路包括藥局、藥粧店去賣再還給會員所謂發放的紅利、獎金等。公司沒有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95年4月8日經營決策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公司全部的行政事務由林俊宏處理,伊跟張善鈞還有陳柏杉在公司有緊急狀況時,也會請林俊宏出面共同擬定方針。紅利及獎金制度中途沒有變更過,因為從95年4月開始產品發生問題,張善鈞所強調的治療禽流感的療效,因禽流感未爆發所以有問題。公司抗禽流感產品包裝盒上面的說明有無變更這部分,都是張善鈞處理的。公司與工研院合作契約書是張善鈞洽談簽訂。該契約內容伊不知道,伊沒有看。伊沒有拿過這契約書對外吸引客戶。公司決策時,如果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意見相左時,雅臣部分以張善鈞為主,尼克美生醫以陳柏杉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144、148、172頁)。則依同案被告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陳柏杉、卓振裕前開證述,被告張善鈞確有參與公司內容之會議、負責與工研院簽訂合作契約、籌辦生技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且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藥品公司有招攬會員,由會員投資後,發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之制度。
3、再被告張善鈞於偵查中曾自承:尼克美生醫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卓振裕決定,伊是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藥品,伊負責從香港雅臣進產品進來賣。伊在尼克美藥品公司。尼克美生醫的產品是雅臣提供,以改良式的傳直銷系統,卓振裕以為會員尋找經銷商幫會員產品賣掉的方式經銷。伊是人本科學集團成員,負責引進國外生技公司與藥廠來臺灣設廠。伊領尼克美以及人本科學集團薪水1個月4萬8000元,已經領了4個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10、11頁);尼克美亞洲公司來抗議不可以用「尼克美」三個字,伊便建議陳柏杉在臺灣註冊「尼士美」,但後來不知道有無登記成功。人本是因為卓振裕想做一個菩提人本集團,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是取代尼克美集團的名稱。基本上尼克美集團跟尼克美生醫二者相同,依卓振裕操作手段,經銷商很重要必須能賣貨,卓振裕找來一家普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是可以成為區域經銷商,後來這家公司在本案被查獲後,就表示不願意合作了。而傳統銷售部份,在北部有找到萊寶國際公司,但並沒有業績。至於卓振裕以直銷方式找來個人當經銷商,也就是會員,並且為該等經銷商販賣商品的事實,因為卓振一開始就不准伊跟會員接近,所以實際情形伊不太清楚,會員反應業務事情,伊會請他們問卓振裕,伊只負責商品的提供。伊在尼克美或是人本集團每個月固定薪資4萬8000元。另外卓振裕給了3次現金,這些現金全部約3萬元,伊領了4個月的薪水。尼克美公司的會員是怎麼來的,伊不清楚,但就伊所知聯合生技被查獲後,有很多受害人找卓振裕求助,卓振裕對聯合生技的會員釋出善意表示,可以在尼克美公司繼續投資有優惠,比如聯合生技的人進來只要繳1萬,就可以在一定期間內領回3萬6000元,所以,很多人因此再度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12頁)。
4、復參以被告張善鈞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春珠等人投資期間,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前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害人陳聖文、謝碧靜、張雅萍、黃朝江、賴欽洲、古孟源、賴聖報、葉人豪、王佩玉、謝雅慧、吳明娟、劉信宏、王茹萱、張鳳玲、陳致浩、黃寶厚、賴威任、晏玉華、游昇諭、林佳慧、張皓青、張正龍、賴麗珠、陳幸煊、賴益輝、鄭筠潔、林宜璇等人與尼克美藥品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張善鈞,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而本件警方於95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6樓(即尼克美藥品公司更名為雅臣生醫公司後之公司設立址)搜索時,被告張善鈞當時亦在場,在場並扣有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委託合約書、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刑案偵查卷四第104至109頁),則被告張善鈞自難謂其對於公司之業務營運、招募會員投資全然未知,而認其對於本件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吸金乙節得以全然無庸負擔任何責任。是其所辯,尚無足採認。
㈣、就被告林俊宏部分:被告林俊宏辯稱:伊並無參與討論及制訂人本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並非實際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云云。然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伊有見過被告林俊宏,他是在公司內擔任副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7頁背面)
⑵、證人陳篤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被告林俊宏是伊朋友,當時他找到工作,去尼克美公司上班後,他告訴伊有一個投資機會不錯,就介紹伊去認識被告卓振裕,告訴伊他們公司的營業計畫跟發展這樣子。當時伊投資的方式,一個單位多少錢,多久可以回本,這個是在卓振裕的辦公室裡面由卓振裕他本人跟伊說的,被告林俊宏當時有在旁邊泡茶給伊喝。卓振裕在辦公室有提到尼克美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授權,然後伊有上網路查了一下確實有尼克美,但是是不是有這些關係伊沒有深入知道。伊曾參加過公司在臺中開的說明會,主講的人伊記得是請香港來的人,還有請工研院來的人,講產品的部份,講抗sars的部份。公司由被告林俊宏當介紹人串場,他是副總他必須負責這些事務,說明會上有提到一些尼克美集團的背景,講產品的內容居多。被告林俊宏他自己有跟伊說明公司的有關於獎金、紅利的制度,伊不清楚的部份會問他,他就大致講了一下。伊知道被告林俊宏在尼克美公司擔任副總,他是領薪的副總,人家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伊也不曉得他真正的職責。伊於警詢時稱,伊自己是投資1個單位,伊太太林依玲也投資1個單位,伊另外用林宗儀跟林家榮的名義各投資1個單位,所以加起來是4個單位,1單位是2萬4000元,林依玲沒有在伊所述的4單位外,獨自自己再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8、159、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則依證人林文祥、陳篤欣所述,被告林俊宏確實曾於上揭時間,擔任尼克美集團之副總經理乙職,曾於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擔任主持人,且曾向證人陳篤欣解說過公司的紅利及獎金制度。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施宏儒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俊宏在公司負責的業務是行政管理,管理員工出勤的狀況,登報找業務,房屋修繕,他有領公司的固定薪資每月4萬8000元,要有招募會員才有辦法領紅利獎金,被告林俊宏沒有下線。他的辦公室在15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7頁背面)。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林俊宏是行政副總,負責人事差勤、設備的修繕等一些雜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勝湧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林俊宏在公司內有作業務的招攬、行政的業務、還有協助籌辦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是伊、林副總林俊宏、陳柏杉、張善鈞。被告林俊宏負責行政包括內部管理、經銷商,所謂的內部管理包括員工管理、擔任內部的主管,並接洽經銷商。獎金制度主要是由伊、林俊宏、李寶林,李寶林部分有代表經銷商跟客戶的反應意思來參與設計。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有伊、林俊宏二人而已,並於做紅利的決策後向經銷商報備,並向陳柏杉、張善鈞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林俊宏有參與決策,因為伊在聯合生技時,林俊宏透過朋友介紹,想來學習蝴蝶蘭技術,後來離開聯合,就找林俊宏一起來開尼克美這家公司。95年4月8日經營決策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全部的行政事務由林俊宏處理,伊跟張善鈞還有陳柏杉在公司有緊急狀況時,也會請林俊宏出面共同擬定方針。因為紅利及獎金部分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施宏儒從電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來做匯款發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至145、172頁)。則依證人施宏儒、沈勝湧、卓振裕之證述,被告林俊宏於人本科學集團內除負責行政事務外,另有參與公司紅利、獎金制度之設計、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及說明會之籌辦等事宜。
3、再被告林俊宏曾於偵查中自承:尼克美公司的業務是由卓振裕決定。張善鈞、伊、陳柏杉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伊有參與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的事情,卓振裕跟伊說如果伊將公司整體的發展做的好,會給伊獎勵。尼克美公司每月20日每單位2萬8000元或2萬4000元,每月給2000元紅利,已經發放7個月,平均每單位現在已經拿回1萬4000元。伊等稱這筆紅利為「回饋獎金」,是固定發放。獎金部份,每推薦一人進來就可以得到2000元獎金。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有出意見,會建議紅利應該怎麼發放比較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一第13、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上揭之證述相符。且參以被告沈勝湧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月15日開幕照片,被告林俊宏確實有參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7-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寶林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林俊宏曾與被告張善鈞帶同投資人前往工研院參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84頁);人本科學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5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時,被告林俊宏擔任司儀,有與會及發言、於95年5月8日臨時會議中有與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份第四週、九十五年三月份第二、三、五週週會,由其擔任主席開會並裁示、於95年4月8日、5月13日經營決策委員會籌備會議中擔任司儀、與會及發言等情(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11至131頁),顯見被告林俊宏確實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行政副總,參與公司之運作甚深,為公司主要之決策人員之一。被告林俊宏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就被告陳柏杉部分:被告陳柏杉辯稱:伊雖曾收受卓振裕給付之9萬6000元,但該筆費用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伊對於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伊也沒有參與人本科學公司運作,並非公司經營決策重要人員,尼克美生醫公司雖然由伊申請設立,但尼克美生醫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卓振裕及張善鈞雖曾借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口產品,但伊不知卓振裕等人所進口的實際產品為何,只知是進口牙膏及洗手乳云云。然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陳柏杉,卓振裕曾介紹被告陳柏杉是尼克美公司掛名董事長,伊曾在公司裡碰到被告陳柏杉,他在公司裡和客人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28頁正面)
⑵、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伊曾在公司裡見過被告陳柏杉,看到他在公司裡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頁正面)。則依證人林文祥、張雅萍前開證述,被告陳柏杉確有在尼克美生醫公司臺中市○○○路辦公室走動,並與投資人聊天之情形。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林俊宏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張善鈞、伊、還有被告陳柏杉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的推行,因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陳柏杉在公司負責的實際事項伊不清楚,就伊所知,他都是跟卓振裕接觸,伊知道他是尼克美生醫的負責人是後來的事情,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伊記得公司有一個開幕儀式,後來就沒有這種公開的會。那次開幕儀式有請香港包晟博士來,還有兩位工研院的人,那次只是要表示公司成立了,包晟等人有上臺致詞。公司開會時,是由卓振裕、張善鈞、陳柏杉他們決定,伊偶而可以參與旁聽,就是卓振裕有找伊的時,伊才可以進去旁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背面)。
⑵、證人施宏儒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柏杉在15樓沒有辦公室,是要申請費用的,他才會拿收據給伊。在伊去公司時,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柏杉,後來改成是他姪子。伊不知道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人本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的關係。伊知道第一個成立的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然後名字才改成尼士美,公司名字變更,負責人也變更。被告陳柏杉在尼克美公司是在抽菸、喝酒、泡茶、聊天。他有固定的車馬費,在會計的觀點上車馬費跟薪資是一樣的東西,都是報所得稅,伊認定是車馬費而已。他住在臺北有時候會來臺中,他的車馬費是固定按月領,他到公司的頻率一星期差不多一次,他來公司時,公司裡有一個茶桌,沒有事的人就坐在那邊泡茶聊天,被告陳柏杉會跟很多人聊天,如投資者、上線,他只負責聊天而已。他曾向伊申請支付開辦費,公司換名字會計師簽證費、倉儲費用、報關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0頁正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陳柏杉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負責人,他來公司的時候就是抽菸及喝酒、聊天,沒有做什麼事,他有領過3次錢,他是直接跟伊拿,因為他就是董事長,所以不用卓振裕單子批。被告陳柏杉跟伊說他跟伊拿的錢是因為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的手續費,伊記得3次每次各拿4萬6000元還是4萬8000元。他說他是興達公司的總經理,產品進來是放在興達公司,後來在臺中有租1個倉庫,再從興達公司那裡把產品拿到臺中的倉庫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背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是伊、林副總林俊宏、陳柏杉、張善鈞。公司決策時,如果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意見相左時,雅臣部分以張善鈞為主,尼克美生醫以陳柏杉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172頁)。則依同案被告林俊宏、施宏儒、卓振裕之證述,被告陳柏杉身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自每月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曾參與尼克美生醫公司之決策,且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港雅臣公司所進之產品原先是放置於被告陳柏杉擔任總經理之興達公司倉庫,俟尼克美生醫公司自行在臺中租用倉庫後,才將該等產品移置臺中倉庫。
3、另被告陳柏杉於警詢中自承:尼克美生醫公司是伊於94年12月22日成立,地址臺北市○○路185號6樓之1,由伊擔任負責人。因為伊與張善鈞和卓振裕理念不合,所以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3月1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負責人改為陳有勝。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是伊申請的,主要販賣由張善鈞自香港進口的牙膏等產品。94年10月左右,張善鈞邀伊作IGY產品,伊當時在興達公司總經理,有會計師申請執照方便,所以透過伊申請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伊是掛名董事長,公司交給卓振裕、張善鈞、林俊宏等人主導,伊沒收取任何卓振裕等人的費用,伊每月薪水4萬8000元,由執行長卓振裕支付。大概是94年10月,伊去臺中市○○路上的一間廟拜拜、泡茶,與張善鈞、卓振裕認識的。聊天過程中,提及要一起合作生產生技產品,所以張善鈞後來才會來叫伊申請尼克美生醫公司,當時公司有販賣IGY安全牙膏,產品是跟香港雅臣藥業公司進口的,定價200元,主要功效是清潔口腔等語(見臺中市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陳柏杉確係基於己意而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標榜為IGY 技術之產品。
4、又參以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85號6樓,於95年1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該公司於95年4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有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陳柏杉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另證人即投資人吳春珠、謝聰敏、彭龍儀、張進乾、張進傑、林文祥、黃財賢、李寶林、里蘇金秀、古金松、宋劉受珠、陳睿軒、楊學文、陳篤欣、陳江昭碧、蕭益芳、黃靜宜、賴素玲、朱文一、曾秀葉、潘廷輝、何素珍、林秀敏、曾朝福、劉豐昌、李秀芬、林瓊蓮、楊蔡艷嬌等人與尼克美生醫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生醫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陳柏杉,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被告陳柏杉約每星期會臺中市○○○路辦公室與投資人等泡茶聊天,自應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生醫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前揭契約書之內容。且參以被告沈勝湧所提出之尼克美公司於95年1月15日之開幕會照片,被告陳柏杉確實有參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7、47-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寶林所提出之與公司股東餐之合照照片(其上記載被告陳柏杉為尼克美生醫公司董事長、興達公司總經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60頁);人本科學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5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時,被告陳柏杉亦有與會、發言(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陳柏杉身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曾參與公司之決策及運作,顯非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僅出借公司之名讓同案被告卓振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被告陳柏杉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
㈥、就被告沈勝湧部分:被告沈勝湧辯稱:伊不是公司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也未參與制定公司之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是受卓振裕鼓吹加入公司,誤信公司產品有獨特性,傳銷方式合法云云。惟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張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很有前景,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沈勝湧,還有被告張善鈞。後來尼克美公司的投資制度,要怎麼樣投資的部分,是伊的朋友先跟伊說,後來伊等有比較常去被告沈勝湧的辦公室,伊等會與被告沈勝湧討論一些事情,他當時有說明投資1個單位多少錢,然後可以多久時間回來,然後有紅利。伊現在不記得1單位是2萬8000元還是2萬4000元,伊真的有點混了,這中間伊曾經問過說這個紅利怎麼來的。伊不是一次投資,是陸續投資的。伊是以伊及伊弟媳黃秀菊的名義投資,其中有1單位伊是買產品回去用,伊跟黃秀菊的名義總共是15單位。後來被告沈勝湧曾說,每投資5個單位就可以換取興達上市公司的股票1張,是在他辦公室說的,伊與公司接洽的地方都是在那裡。伊不知道興達公司跟尼克美公司有什麼關係,到後來伊心中有很多的疑問,被告沈勝湧說,他有介紹他姊姊投資,所以到後來事情有一點變化的時候,伊有再去確認,被告沈勝湧告訴伊說,這是受了聯合案的拖累,所以說尼克美公司這邊才會受到牽連,伊根本不知道聯合案這件事。伊所簽立的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是被告沈勝湧拿給伊,伊在被告沈勝湧的辦公室簽的。伊投資的目的不是要自己銷售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1、142、145頁背面、第146頁)。
⑵、證人王茹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伊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先生、證人張正龍、張皓青四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們介紹說還滿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工研院。伊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時,大部分都是伊等四個人去被告沈勝湧辦公室,投資的資料滿清楚的,那張紙上有投資該公司的紅利及獎金制度,資料是被告沈勝湧外面的櫃臺小姐拿進來給伊等。伊除了用伊自己的名義投資以外,還有用伊家人的名義,投資的金額如警詢中所述。伊等最早要去投資是因為,它是尼克美來臺灣成立的臺灣分公司,最早這個訊息是那個介紹伊等到被告沈勝湧辦公室的朋友,被告沈勝湧也有講,然後也有新聞稿,就是伊等上網也有看到,那時候被告沈勝湧也有給伊等尼克美公司跟工研院有簽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書,伊曾翻閱授權合約的內容,就是他們有一些技術的合作。被告沈勝湧當時在辦公室裡有講解紅利、獎金制度,他沒有提到紅利是怎麼產生的,伊投資後,有寫一個委託代銷,就是伊的這一批產品,因為伊是單純投資者,產品就讓傳直銷的部份他們去銷售。被告沈勝湧有跟伊提到公司有委託銷售的方案,好像有提到說,也可以自己拿去銷售,好像正常流程就是可以自己銷售也可以代銷,伊的立場就是單純要投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第152、153、155頁)。
⑶、證人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曾參加公司於95年5月13日所召開的經營決策委員會的籌備會議,當時在庭的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都有在場,被告張善鈞大家介紹他是博士,沒有介紹他在公司裡做什麼,被告陳柏杉伊不熟,開會時也沒有介紹他是在公司做什麼,被告林俊宏有出席但那時候也沒有去提到他在公司做什麼,被告沈勝湧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被告施宏儒的部份伊不清楚。伊曾介紹陳聖文、謝碧靜、賴益輝、張鳳玲投資尼克美公司,伊介紹陳聖文投資尼克美公司的時候,伊有帶他去公司跟被告沈勝湧見面,被告沈勝湧有跟陳聖文講說尼克美是美國的上市公司,而且有跟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被告沈勝湧曾經告訴伊,尼克美公司有跟工研院合作,而且是生產抗禽流感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50、253、254頁)。
⑷、證人張正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投資金額大概300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萬4000元,然後有領回67萬2000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時是因為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做技術,然後伊有去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訊是被告沈勝湧告訴伊的。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告張善鈞也有一起去。在參觀的過程當中,被告張善鈞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說有合作以後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被告介紹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研院那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廠展的時候,尼克美公司有跟被告張善鈞簽約,伊認為他是美國在臺的代表。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的生產的內容,被告沈勝湧或是被告張善鈞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書給伊看,伊有稍微有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的內容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草藥的技術,合約書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被告沈勝湧、張善鈞都有跟伊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兩家公司去同時去生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以才會投資這麼多。就伊所知被告張善鈞當時他在美國尼克美公司有一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得很詳盡,在網路上也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張善鈞就是臺灣的董事長,當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另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為工研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簽約儀式搞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司伊不是很清楚,只是覺得說它是跟美國是有關聯的,然後又透過工研院,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所有人的照相什麼,還有產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約,就是伊買公司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銷契約,當時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並不是要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西,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個單位是2萬8000元,是被告沈勝湧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62至265頁)。
⑸、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當時是朋友古孟源,他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他大概跟伊講一下,後來就是引荐伊到公司去跟被告沈勝湧碰面,那個時候才認識被告沈勝湧,他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他有一個很好得回饋機制,所以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後來伊等一起看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被告沈勝湧提供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告張善鈞提供的。但是伊等確實是有到工研院去參觀,它有一系列的引導流程,讓投資者對這個投資案更放心,當然公司端他們有什麼問題伊不清楚,所以後來伊、伊太太及親朋好友就陸陸續續投資投資差不多200多萬的金額。伊是在公司和被告沈勝湧見面,比較知道被告張善鈞是因為去參觀了工研院,在網路上有,當時那個yahoo點閱率超高的,它有曝光那個新聞。一剛開始伊以為臺灣的尼克美公司跟美國的尼克美製藥公司兩個不知道是分公司還是子公司,還有包含了香港的雅臣製藥公司,但是到後來某一個時間點之後,就是說好像就要切開關係了,是什麼樣原因切開關係,這個伊不是很清楚。一開始伊會認為臺灣的尼克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關係,是因為有說明簡報,類似像說明會的簡報檔之類的,它裡面就有把它整個組成結構類似像一個派形圖這樣子把它打出來,陳列在公司裡面,這個是伊在第一時間接觸的時候就看過了。第一時間是古孟源拿給伊看,因為他把它印出來,之後伊有拿到這些PPT檔,伊還有再看,然後再加上yahoo的新聞點閱、去參觀工研院這一系列的流程,讓伊更加確定這個投資案是沒有問題,伊自己也有在使用他們的產品。公司裡面有人跟伊等提到,尼克美公司即將跟工研院簽約的事情,之前先給伊一個訊息,是被告沈勝湧丟這個訊息出來,那後來不久之後,伊等就在公司看到那個技術合作書,是被告沈勝湧有翻閱給伊看。伊因為看到這個合作契約書,然後公司生產的又是抗禽流感產品,所以伊認為合作生產的就是抗禽流感產品。伊沒有正式去參加過公司的說明會,就是大家都是坐在被告沈勝湧的辦公室裡面聊天,包含王茹萱、張正龍、張皓青,伊等大概都是四個,因為伊等是好朋友,就一起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頁268頁背面至270頁)
⑹、證人陳致浩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3月間加入投資,伊是投資每單位2萬8000元,伊除了以自己的名義投資外,還有以伊姊陳曉意、女友謝沛芳的名義投資。伊當初會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是卓振裕、沈勝湧介紹伊去投資的,被告沈勝湧是在尼克美公司擔任經理,因為之前到公司去的時候,伊有和被告沈勝湧聊過,卓振裕大概有介紹一下,被告沈勝湧是總經理給伊認識。當初被告沈勝湧邀請伊投資的時候,是以一些生技的東西與禽流感的產品為主,投資多少單位之後,1年之後可以領回多少,被告沈勝湧當時介紹伊加入時,曾經提到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與香港的雅臣藥業公司都是尼克美公司的合作夥伴,尼克美公司與中研院,有簽署一個技術授權契約書,被告沈勝湧曾經拿給伊看,當時被告沈勝湧拿給伊的時候,是作為輔助的證明,公司跟公家單位有技術合作,但沒有提到技術合作的內容。就伊所知被告沈勝湧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所負責的業務內容主要就是投資方面,就是業績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31、132頁正面、133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所以加入尼克美公司,是因為被告沈勝湧告訴伊,尼克美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合作關係,與工研院有簽約,還會跟農委員簽約。被告沈勝湧有提工研院合作契約,而且給伊看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的資料,因為和美國的尼克美的標幟一樣,伊因此相信尼克美這家公司。公司的人包括被告張善鈞有提出IGY的技術資料,據他們說可以抗禽流感,之前還有請雅臣公司的總裁包晟來公司說明IGY的技術,他們說包晟是包公的子孫,伊因此產生了信任,並進行投資。公司獎金與紅利發放的制度是1單位每月2000元,都是固定發放,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都是固定發放20個月,前景是伊預期可以2萬8000元,在20個月內拿回4萬5000元,而投資的本金還是在公司,介紹1單位2萬8000元進來,可以拿4000元至7000元的獎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4、5 頁)
⑺、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伊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說伊是每個單位繳交2萬800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原本去參加說明會,但是伊到的時候沒有進去,因為不是很喜歡那種場所,被告沈勝湧大致簡單跟伊講一下是什麼東西然後怎麼賣這樣子,他也有跟伊介紹公司有跟工研院合作,他也曾帶伊去過尼克美藥品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10頁正面)。
⑻、證人賴聖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加入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在外面的場合遇到被告沈勝湧,他說有一個不錯的機會想介紹伊去了解,他的公司有開說明會,後來伊與伊太太即證人張雅萍一起有去說明會,但是沒有進去會場裡面。那時候伊等坐在外面大家在聊天,由被告沈勝湧跟介紹公司,他好像有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是合作關係,公司裡也有海報、文宣資料說明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的關係,被告沈勝湧說公司產品有跟工研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第17頁)。
⑼、證人賴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葉人豪介紹,伊與葉人豪一起去尼克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司後由被告沈勝湧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沈勝湧說公司的部份可以跟產品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人跟伊介紹公司的產品是IGY技術。被告張善鈞、沈勝湧都曾在公司裡跟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共投資48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第25頁)。
⑽、證人賴欽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間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投資的,就伊所知他在尼克美藥品公司是擔任類似業務銷售的工作。被告沈勝湧就拿一些產品介紹,伊還有拿回去試用,後來他有說到獎金制度,被告沈勝湧講了獎金、紅利制度之後伊才決定投資。公司辦公室桌上有介紹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關係的文宣,伊也有看過尼克美藥品公司跟工研院有合作的資料,但是何人提供的,伊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9頁)則依證人張皓青、王茹萱、葉人豪、張正龍、劉信宏、陳致浩、張雅萍、賴聖報、賴益輝、賴欽洲前揭證述,被告沈勝湧確曾招攬投資者,並且向投資者提及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作契約,讓投資人認為美國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並向投資者說明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林俊宏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沈勝湧在公司的職稱是業務總經理,他是負責幫公司做業務推展,他在公司沒有領固定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沈勝湧在公司負責業務發展,伊只知道他的頭銜是總經理,他是屬於哪個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的總經理,伊不清楚。所謂的業務推展包括會員的招募,他的薪水部分,是跟卓振裕談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宏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沈勝湧在公司9樓上班,伊是在15樓上班,伊跟他會有接觸的時候就是他來向伊請領介紹獎金。被告沈勝湧會寫一張單子給卓振裕批,卓振裕批好之後,被告沈勝湧就拿那張單子來跟伊請款(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之人本科學集團獎金對照表,是由被告沈勝湧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72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施宏儒、卓振裕之證述,被告沈勝湧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負責公司產品、紅利、獎金制度之推展,且曾自公司領得介紹獎金。
3、被告沈勝湧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尼克美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是論件計酬,介紹經銷商進來,賣多少產品就拿多少錢,伊是用伊親戚的名義投資,伊沒有參與決策,但是有提供意見,但沒有決定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則被告沈勝湧所領得之薪資係以其招攬之業務結果而決定。又參以證人張皓青、王茹萱、葉人豪、張正龍、劉信宏、陳致浩、張雅萍、賴聖報、賴益輝、賴欽洲前揭證述,其等均由被告沈勝湧招攬加入公司會員,顯見被告沈勝湧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多層次傳銷及吸金之行為,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㈦、就被告施宏儒部分:被告施宏儒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作業,僅為一般職員,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部分,係依公司原制定之規定作業,伊並未參與設計制度及決策,也未領得任何獎金或紅利,也沒有參與招攬會員的事情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沒有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紅利、獎金制度是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施宏儒從電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來做會款發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8、172頁)。
2、再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覺得公司的銷售方式很奇怪,伊曾詢問過卓振裕為何會以此方式銷售,卓振裕說會找一家代銷公司專門處理代銷。伊知道尼克美公司的投資方式,因為說明書DM一大堆,辦公室隨便拿都可以看的到,文宣上都有寫,有分2萬4000元跟2萬8000元,還有1萬元是聯合生技公司轉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9頁),則被告施宏儒身為公司之財務長,處理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理應知悉其所經手財務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尼克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尼克美藥品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藉由紅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者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是被告施宏儒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㈧、就被告馮炳輝部分:被告馮炳輝坦承其僅係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不知道公司有向被害人等收取金額及發放紅利、獎金等事宜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2、被告馮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當初是朋友的太太介紹伊認識卓振裕,卓振裕問伊說會做什麼事情,因為伊只有國小畢業,伊本來想說當個清潔工,卓振裕跟伊說他們公司缺一個負責人,叫伊要當負責人,伊說伊沒有能力可以管理一個公司,伊跟他說他是老闆,自己當負責人就好了,他說他不能當負責人,因為他有詐欺的前科,他跟伊說公司是正當的公司,他說公司是在賣禽流感的牙膏、化粧品等東西,叫伊不要怕,所以伊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他說每個月可以有3萬元,他說伊不用進公司,如果他有需要的時候,再打電話找伊。有時候他會找伊去公司配合去銀行辦事情(即開立存款帳戶、支票帳戶),就會給伊3、5000元,說要給伊車馬費,前後伊總共領到2、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馮炳輝到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馮炳輝很少到公司,伊只知道卓振裕請他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背面);被告施宏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7月才看到被告馮炳輝,他過來要領錢,因為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伊記得他曾向伊請領過1次,他也有向卓振裕拿,但該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背面),則被告馮炳輝明知卓振裕要其掛名董事長一職,係利用其作為人頭,以遂行不法之目的,否則,如係一般合法經營公司,自不必要請毫無資力之被告馮炳輝作為人頭,以設立公司。被告馮炳輝既未實際執行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或參與公司之決策,然其提供名義供同案被告卓振裕申請設立人本科學公司,當可預見卓振裕以其名義成立之公司、開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名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可能從事某種財產上犯罪,被告馮炳輝係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為智慮成熟之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提供同案被告卓振裕使用,將幫助被告卓振裕等人實施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卓振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設帳戶,供作設立公司之人頭等事宜,顯具縱使被告卓振裕等人以其名義實施取財上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馮炳輝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張善鈞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善鈞等人行為後: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陳柏杉、馮炳輝本件犯行,並非過失犯,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詳如後述),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依據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適用之依據。
㈤、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沈勝湧、施宏儒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馮炳輝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卓振裕,並同意擔任同案卓振裕設立人本科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作為同案被告卓振裕所成立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用,然其未參與公司決策、或為招攬會員,已如前述,是被告馮炳輝上開行為,要屬違反銀行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馮炳輝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違反銀行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馮炳輝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參照)。
㈢、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沈勝湧、施宏儒與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善鈞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杉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俊宏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施宏儒為該集團之財務長、被告沈勝湧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被告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均參與公司業務甚深,被告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三人其等雖非人本科學集團下轄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善鈞、陳柏杉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沈勝湧、施宏儒等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㈥、其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乃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加以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陳柏杉前於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7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馮炳輝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馮炳輝幫助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本案被告施宏儒雖係擔任人本科學集團之財務長,然僅係受雇人,領取固定之薪水,並非本案之首謀,且參與之程度較輕微,則被告施宏儒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張善鈞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杉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俊宏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施宏儒為該集團之財務長、被告沈勝湧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等參與公司業務或招攬會員程度之深淺,暨其等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優渥紅利及利息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達約2369萬2000餘元),受害之投資人人數為57人,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考及被告施宏儒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柏杉、張善鈞身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馮炳輝僅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卓振裕等人所有,被告林俊宏、施宏儒於本院審理供承,該等物品均供公司營運之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7頁正面),足見該等物品均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陳文政、陳佳宏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6頁)、馮炳輝臺中商業銀行存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8頁),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伊經手之財務,公司款項進出,不會用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7頁正面),顯見該等存摺並非公司款項進出所用;另扣案之人本互助會合約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7頁)、人本科學10000專案轉互助會每月應付會款明細表、人本科學互助會轉換件七月份會款支付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8頁)、互助會施行細則、人本互助會合約書、得標名單、回收名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9、150頁)、長生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投資分析報表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等資料、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戶印鑑證明卡及合約書等資料、車牌號碼5861-NS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互助會管理辦法表、鄢淑芬履歷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156頁)等物品,雖係被告卓振裕等所有之物品,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是就上揭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2萬5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頁)乃被告張善鈞等與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其等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鈞等人除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外,其等對於有意加入公司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先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設網站(網址:http/ www.nexmed.com.tw)等宣傳手法,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人本集團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合作關係,並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實則工研院授權者,僅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原料藥GMP品管技術造」2者,已如上述,與抗禽流感產品無任何關係)、該公司具有如被告卓振裕為成功大學企管碩士MBA等之堅強研究團隊及廣大之集團成員等詞(實則被告卓振裕係五專畢業,與所稱之香港雅臣藥業公司亦無關),再由被告張善鈞以每樣、每件產品進價在1元美金左右之代價,向香港雅臣藥業公司(為合法公司,與本案無關)進口「IGY安全牙膏」、「IGY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等商品為詐欺工具,配合渠等虛構之與工研院合作之情,吹噓該等IGY產品賣相極佳,可獲得高額利潤(實則公司並未將其與會員約定代銷之「IGY安全牙膏」、「IGY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等產品為實際銷售,並無任何獲利)等語為詐術,透過上開方式,廣為宣傳,招來投資,待會員投資後,於早期(95年2月前),係以「尼克美集團--尼克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會員簽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佯稱:「尼克美集團旗下尼克美生醫公司,結合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NEXMED Inc.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代號NEXM)及美國雅臣藥業(Igy)的平臺優勢與臺灣資源,共同研發造福人類之新藥品,並與各大藥廠策略連盟,建立全球行銷網路。」云云,後期即95年3月後,則改以「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被告張善鈞為代表人),與會員簽訂「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內向會員表示:「人本集團旗下尼克美生醫公司,整合國內外生技製藥產業資源,如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及美國雅臣藥業(IGY)的技術平臺優勢與臺灣研發機構等資源,共同研發造福人類之新藥品與生技產品,並與各大藥廠策略聯盟,建立全球行銷網路…」云云,使投資人誤信其等公司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及美國雅臣藥業具有合作關係,向會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張善鈞等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施宏儒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吳春珠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工研院職員彭瑞珠、許振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研院技術授權契約書、工研院與尼克美公司簽約合作之照片、人本集團網頁資料、卷附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特別股東委託合作契約書、回饋紅利表、會議紀錄、及扣案之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施宏儒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張善鈞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張善鈞等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立論已非一致。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詐騙會員而加入投資,然查:
1、與工研院簽立授權契約書部分:
⑴、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葉財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66年起就在在新竹縣竹東鎮工研院園區工研院任職,於94年12月間伊有接觸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與工研院簽約的事情。當時簽約主要技術移轉內容主要有兩個,一個是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另外一個是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平臺技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中草藥品的品管技術,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平臺技術是針對原料藥工廠要符合GMP的標準的流程技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在分析方法及文件管理、人員訓練,中草藥品包括一般的中藥及民間的草藥,契約中是沒有談及是針對哪一種中草藥。原料藥工廠相關GMP技術平臺的內容契約中沒有指定哪種藥品,當時是想如果拿出什麼藥,再針對那種藥來談,契約中有談到對方可以指定,但是要工研院同意的原料藥。伊負責的部分是技術移轉,證人許振霖是研究單位,伊是負責業務性質,證人許振霖是負責技術性質。伊不清楚IGY抗禽流感技術內容,因為跟伊的業務沒有關係。簽約過程中,陸陸續續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有一段時間了,應該有一、二年。最後一次合約是用尼克美藥品公司的名義簽的,簽了幾次約伊沒有印象,因為中間公司有轉換過名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第一期款有交,因為有分期,還沒有到交第二期款的時候就發生事情,工研院後來是以尼克美藥品公司有以與工研院簽約作宣傳,違反合約約定,就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所以後來的款項就沒有發生。第一期款是現金200萬元加稅金10萬元。當時簽的契約有第25條的約定,是因為工研院跟所有的廠商都會這樣簽訂,不是只有針對尼克美藥品公司,廠商對外的宣傳必須先經過工研院的同意,不希望工研院的名義被濫用,因為有時候他們的宣傳不是事實,所以工研院要先審核。伊說本件後來有發生事情是指因為先在媒體發表尼克美藥品公司IGY產品與工研院有關,但是這件事情沒有經過工研院事先同意,工研院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從媒體上知道尼克美公司這麼說,伊等知道這則消息是95年8月10日,一個星期之後工研院就發存證信函,根據第25條的規定終止契約。工研院有向他們求償違約金,但是違約金有沒有給付不知道,要回去查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1至33頁正面)。
⑵、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許振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料藥是用來作製劑,製劑就是民眾所服用的藥品,原料藥就是製造製劑的化學成份,中草藥是混合物,原料藥是百分之百的化學藥劑。中草藥的混合的藥品,還沒有經過純化。工研院移轉的原料藥GMP平臺技術,理論上可以適用在所有的GMP藥廠,但是需要經過特殊東西去作研究開發才可以使用,例如阿司匹靈的製造方式有特殊的製造流程,特殊的品管管控,本件的合約是一個技術平臺,仍須針對實際的產品去作調整組合。中草藥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品管,每個中草藥的品管方式不一樣,對根據每個不同的藥品而有不同的品管。根據當時簽定的合約,並沒有特定的中草藥或原料藥,但是當時有協調要用哪一個藥品來做,必須事先雙方同意,一般來說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下,工研院就會同意,例如說管制藥品就不會同意。因為在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簽約的時候,當時臺灣有禽流感,當時都在討論如何抗禽流感,伊有聽過IGY這個技術,但是內容伊不清楚。被告張善鈞與工研院簽約前,伊印象中沒有跟工研院提到要發展IGY抗禽流感的技術,簽約後有提過這個產品,但是雙方的合約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度,伊沒有跟被告張善鈞就IGY這個問題討論,所以伊不清楚IGY的技術到底是什麼。95年3月中旬,被告張善鈞曾經帶2、30名尼克美公司的股東去參觀工研院,是由伊接待。當時張善鈞跟伊接洽時是如何說為何要帶這些股東去參觀,具體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工研院與被告張善鈞他們公司是合作的關係,他說他們的股東來看合作的對象,以工研院的立場是合作的廠商,廠商要看工研院的設施,工研院都會同意。當時伊只帶他們去看原料藥工廠跟品管實驗室。本件簽約後一直到合約終止,沒有針對具體的要生產的產品內容討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3至34頁背面)。
⑶、又被告張善鈞曾以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4年12月30日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張善鈞因而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有卷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授權契約書影本乙份、參觀工研院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一第30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84至86頁),且據證人張皓青、王茹萱、張正龍、劉信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善鈞等人向投資者稱該公司與工研院合作乙節並未有何不實之處。
2、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部分:
⑴、證人李達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94年12月認識被告張善鈞,當時伊在智慧財產權公司上班。伊是經由楊博士認識被告張善鈞,當時被告張善鈞要募集資金,當時張善鈞是以利克美公司的名義要募集資金,伊當時有協助被告張善鈞募集資金,伊瞭解張善鈞要募集資金的內容後,伊有透過一些律師、會計師告訴他們,說有這個需求,看他們要不要投資,有合適可以討論,後來有一個會計師介紹卓振裕。當時那個會計師是說卓振裕有興趣,當時伊手上有3個投資案,後來伊等有跟卓振裕約94年12月的某個星期五,後來卓振裕對另外兩個案子覺得不可行,但是覺得張善鈞的案子可以討論看看,後來有找張善鈞來一起談,這是他們第一次見面。談完之後,卓振裕說他很有興趣,後來經過幾次的報告,最後卓振裕才說他有投資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5頁),則當時證人李達開為被告張善鈞招募資金時,被告張善鈞係以利克美公司名義欲募集資金。
⑵、又依被告張善鈞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工業技術研究院早在92年間就有找生醫中心(現改制生醫所)談合作,因伊從國外帶了尼克美製藥公司的團隊,以亞洲公司吳祖黃為主,找生醫中心製藥組的主要聯絡人葉財龍要談尼克美製藥關於將原料藥(前列腺素)原料生產,這部分有談成,但只完成合作架構而已,當時伊還不認識卓振裕。94年7月在生技月,工研院與利克美公司於公開儀式進行簽約場合,但後來利克美公司負責人要退出,伊便急了,急欲找210萬元給工研院的簽約金,後來94年10月底,經由李達開介紹認識卓振裕,在聯合生技公司辦公室認識卓振裕,卓振裕聽完伊對卓振裕、陳柏杉在聯合生技公司辦公室內演講完後,卓振裕表示對伊的投資有興趣,表示願意投資尼克美藥品有限公司,卓振裕表示要投資1億7000萬元作股本,因為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吳祖黃他代表亞洲公司授權給伊,請伊在臺灣找資金,伊認為卓振裕聽了伊的演講對尼克美製藥產生興趣、還有工研院、雅臣公司的抗禽流感都有興趣,所以才會跟伊合作的,伊是這樣認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58、59頁)。
⑶、參以案外人林大鈞曾於94年7月11日申請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月1日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13頁),且美國尼克美公司與工研院合作設立利克美藥品公司乙情,有中華民國招商網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路新聞乙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57頁),再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總經理吳祖黃曾於95年1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善鈞,通知被告張善鈞停止一切使用美國尼克美公司註冊商標進行商業行為、免除被告張善鈞之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顧問一職,被告張善鈞若欲代理該公司尋找合作夥伴以拓展業務或募集資金,需事先取得其公司之書面同意,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42頁)。則被告張善鈞等向投資人表示尼克美藥品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合作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為虛詞。
3、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品IGY產品部分:
⑴、被告張善鈞於警詢中陳稱:伊公司產品有IGY安全牙膏、IYG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在香港的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由伊負責接洽進口,包裝是由雅臣樂業集團設計,加入伊公司要求的NEXIGY商品名。因為有添加IGY抗體,所以具有產品所示功效及預防禽流感效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37頁)。
⑵、又依證人即投資人王茹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時也有自己拿1、2條牙膏回去用,本身也覺得產品很好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5頁正面);證人張蘇金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投資的一部分是請公司代為推銷產品,由伊等投資人獲利,伊還有自行拿現金去批牙膏1支150元拿去零售,拿去賣給左右鄰居,伊覺得公司的產品不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6頁);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加入公司後有拿部分產品,大部分產品是由公司販賣,伊一開始時覺得公司產品還不錯,但自己銷售覺得沒那麼好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背面),則本件投資人確有領得公司進口之牙膏等產品。另本件警方於95年8月9日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搜索時,確實扣有洗手液、牙膏、空氣噴液、口腔噴劑等產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0、144頁),而該等產品係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有尼克美生醫公司與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5號偵查卷一第13、14頁),另依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上記載,前揭產品含有IGY(即抗變異禽澡感特異性免疫球蛋白),有說明資料、電子郵件、中國專利合利條約等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5號偵查卷一第15至28頁),顯見被告張善鈞等人確曾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IGY產品,並且將該等產品贈送、提供予投資人。
4、綜上以觀,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確實有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書、於公司成立之初,原有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之意、且曾實際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IGY產品,雖嗣後與工研院之合作,因公司以與工研院合作作為宣傳,而經工研院認違反契約約定而解約;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因尼克美藥品公司欲以傳銷方式行銷產品而停止合作,則被告張善鈞等人既確實有與工研院、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且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書,且公司亦曾進口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之IGY產品之情形,並有給付如前述之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明被告張善鈞等人上揭行為,係為不實之詐術而以之欺騙投資者,況依前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投資目的,係因希望藉者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張善鈞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善鈞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善鈞等人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號│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單位,或│分得紅利、還本│介紹人│總損失金額 │
│ │ │ │每單位金額x單位) │本金、獎金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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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春珠 │95年年初 │2萬4000元 │8000元 │不詳友│已領回等值產│
│ │ │ │ │ │人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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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聰敏 │94年底、95年初│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卓振裕│1萬4000元( │
│ │ │ │ │ │ │另領得部分產│
│ │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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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龍儀 │95年1月初 │9萬6000元(2萬4000│紅利4萬8000元 │李寶林│4萬8000元 │
│ │ │ │元x4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名義外,另以譚士平│ │ │ │
│ │ │ │、彭頌堯、鄭俊義名│ │ │ │
│ │ │ │義投資) │ │ │ │
├──┼────┼───────┼─────────┼───────┼───┼──────┤
│4 │古金松 │95年1月6日 │266萬4000元(2萬 │紅利80多萬元、│卓振裕│20餘萬元,已│
│ │ │ │4000元x111單位,除│介紹獎金40多萬│ │領回部分產品│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 │ │及以靈骨塔權│
│ │ │ │古金安、古金城、古│ │ │狀抵償 │
│ │ │ │德良、周曼荔、古凱│ │ │ │
│ │ │ │文、古蕊綺名義投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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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劉受珠│95年1月22日 │2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吳春珠│4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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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聖文 │95年1月25日、4│11萬2000元(2萬800│紅利3萬4000元 │葉人豪│7萬8000元 │
│ │ │月18日 │0元x6單位,除以自 │(有介紹他人加│沈勝湧│ │
│ │ │ │己名義外,另以陳進│入,有無組織獎│ │ │
│ │ │ │財、陳順玲、王之蓉│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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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進乾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張嘉佑│1萬2000元 │
├──┼────┼───────┼─────────┼───────┼───┼──────┤
│8 │張進傑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張嘉佑│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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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文祥 │95年1月間 │58萬6000元(原為聯│26萬6000元 │卓振裕│29萬8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35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0單位,除 │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 │林浩廉、李春桃、李│ │ │ │
│ │ │ │長欣、林淑娟、何明│ │ │ │
│ │ │ │珠、簡玉蓮、曹莉娟│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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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財賢 │95年1月間 │9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48萬元 │卓振裕│不詳 │
│ │ │ │X40單位,除以自己 │組織獎金10幾萬│ │ │
│ │ │ │名義外,另以黃郭靜│元 │ │ │
│ │ │ │子、王份、王李秀鳳│ │ │ │
│ │ │ │名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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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嘉佑 │95年1月間 │不詳 │不詳 │李寶林│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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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寶林 │95年1月9日、11│60萬元(2萬4000元 │紅利21萬6000元│卓振裕│14萬元 │
│ │ │日、4月24日、5│x25單位,除以自己 │推薦獎金約24萬│ │ │
│ │ │月2日 │名義外,另以萊寶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李蔡金│ │ │ │
│ │ │ │鸞、李榮昌之名義投│ │ │ │
│ │ │ │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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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蘇金秀│95年1月間 │20餘萬元(原聯合生│紅利連組織獎金│黃財賢│已全數領回產│
│ │ │ │技公司會員,除以自│約3萬餘元 │林文貴│品抵償 │
│ │ │ │己名義外,另以張雲│ │ │ │
│ │ │ │祥、吳文金、張麗娟│ │ │ │
│ │ │ │、張麗珠、張雨鳶名│ │ │ │
│ │ │ │義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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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碧靜 │95年1、2月間 │16萬8000元(2萬 │紅利4萬6000元 │葉人豪│有領回部分現│
│ │ │ │8000元x6單位) │ │ │金及產品,已│
│ │ │ │ │ │ │無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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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聖報 │95年1月間、2月│86萬8000元(2萬 │紅利31萬元 │沈勝湧│已領回等值產│
│ │ │間 │8000元x31單位) │ │ │品抵償損失 │
├──┼────┼───────┼─────────┼───────┼───┼──────┤
│16 │黃朝江 │95年2月4日 │33萬6000元(2萬 │紅利10萬6000元│賴聖報│20萬6060元 │
│ │ │ │8000元x12單位) │投資獎金2萬394│張雅萍│ │
│ │ │ │ │0元 │ │ │
├──┼────┼───────┼─────────┼───────┼───┼──────┤
│17 │賴素玲 │95年2月13日 │3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9萬元 │張嘉佑│27萬元 │
│ │ │ │x15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 │名義外,另以賴廖金│ │ │ │
│ │ │ │鍊、曾朝福、洪耀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18 │王佩玉 │95年2月20日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0萬元 │陳聖文│18萬元 │
│ │ │ │x10單位) │ │ │ │
├──┼────┼───────┼─────────┼───────┼───┼──────┤
│19 │謝雅慧 │95年2月21日 │8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25萬元 │謝碧靜│已部分領回現│
│ │ │ │x30單位,除以自己 │ │ │金,部分領回│
│ │ │ │名義外,另以賴薏棻│ │ │產品,已無損│
│ │ │ │名義參加) │ │ │失 │
├──┼────┼───────┼─────────┼───────┼───┼──────┤
│20 │吳明娟 │95年2月22日 │2萬8000元 │紅利1萬元 │謝碧靜│1萬8000元 │
├──┼────┼───────┼─────────┼───────┼───┼──────┤
│21 │朱文一 │95年2月22、23 │24萬元(2萬4000元 │紅利10萬元 │賴素玲│14萬元 │
│ │ │日 │x10單位,其中5單位│ │ │ │
│ │ │ │係朱郭文珠之名義)│ │ │ │
├──┼────┼───────┼─────────┼───────┼───┼──────┤
│22 │曾秀葉 │95年2月23日 │7萬2000元(2萬4000│紅利2萬4000元 │賴素玲│4萬8000元 │
│ │ │ │元x3單位) │ │朱文一│ │
├──┼────┼───────┼─────────┼───────┼───┼──────┤
│23 │潘廷輝 │95年2月27日 │12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6萬元 │陳睿軒│6萬4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單位,以蘇│ │ │ │
│ │ │ │美蘭名義投資) │ │ │ │
├──┼────┼───────┼─────────┼───────┼───┼──────┤
│24 │劉信宏 │95年2月28日 │55萬2000元(係投資│紅利19萬2000元│古孟源│25萬6000元 │
│ │ │ │每單位2萬8000元) │ │ │ │
│ │ │ │ │ │ │ │
├──┼────┼───────┼─────────┼───────┼───┼──────┤
│25 │王茹萱 │95年2月28日 │288萬4000元(2萬 │紅利72萬2000元│自行前│216萬2000元 │
│ │ │ │8000元x103單位,除│ │往 │(另有取回價│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值3~5萬元之 │
│ │ │ │王麗卿、許駿霖、林│ │ │產品折抵) │
│ │ │ │寶堂、林玉鈴、林廖│ │ │ │
│ │ │ │幸子、蔡承翰、王秀│ │ │ │
│ │ │ │梅名義參加) │ │ │ │
├──┼────┼───────┼─────────┼───────┼───┼──────┤
│26 │張雅萍 │95年2月間 │128萬8000元(2萬 │紅利27萬8000元│沈勝湧│已全數領回產│
│ │ │ │8000元x45單位) │ │ │品抵償 │
│ │ │ │ │ │ │ │
├──┼────┼───────┼─────────┼───────┼───┼──────┤
│27 │陳睿軒 │95年2月間 │46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18萬6000元│卓振裕│27萬8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2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1單位) │ │ │ │
├──┼────┼───────┼─────────┼───────┼───┼──────┤
│28 │楊學文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林文祥│1萬2000元 │
├──┼────┼───────┼─────────┼───────┼───┼──────┤
│29 │賴欽洲 │95年2月間 │19萬6000元(2萬 │紅利5萬2000元 │沈勝湧│原損失14萬40│
│ │ │ │8000元x7單位) │ │ │00元,已領回│
│ │ │ │ │ │ │價值約5萬元 │
│ │ │ │ │ │ │之產品抵償 │
├──┼────┼───────┼─────────┼───────┼───┼──────┤
│30 │陳潔如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謝雅慧│2萬元 │
├──┼────┼───────┼─────────┼───────┼───┼──────┤
│31 │陳篤欣 │95年2月間 │9萬6000元 │紅利3萬2000元 │林俊宏│5萬多元 │
│ │ │ │每單位2萬4000元除 │、推薦獎金1萬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多元 │ │ │
│ │ │ │林家榮、林依玲、林│ │ │ │
│ │ │ │宗儀名義投資 │ │ │ │
├──┼────┼───────┼─────────┼───────┼───┼──────┤
│32 │陳江昭碧│95年2月間 │3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卓振裕│6萬4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
│33 │蕭益芳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曾朝福│已於95年6月 │
│ │ │ │ │ │ │解約,取回全│
│ │ │ │ │ │ │部本金 │
├──┼────┼───────┼─────────┼───────┼───┼──────┤
│34 │黃靜宜 │95年2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 │賴素玲│已解約,並取│
│ │ │ │x5單位) │ │ │回全部本金 │
├──┼────┼───────┼─────────┼───────┼───┼──────┤
│35 │古孟源 │95年2月間 │86萬8000元(2萬 │紅利7萬元 │葉人豪│79萬8000元 │
│ │ │ │8000元x31單位) │ │ │ │
├──┼────┼───────┼─────────┼───────┼───┼──────┤
│36 │葉人豪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賴聖報│已領回產品抵│
│ │ │ │ │ │ │償 │
├──┼────┼───────┼─────────┼───────┼───┼──────┤
│37 │張鳳玲 │95年2、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葉人豪│1萬8000元 │
├──┼────┼───────┼─────────┼───────┼───┼──────┤
│38 │李秀芬 │95年3月4日 │12萬9000元(原為聯│不詳 │張嘉佑│不詳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卓振裕│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外加收手 │ │ │ │
│ │ │ │續費5%,2萬4000元 │ │ │ │
│ │ │ │x1單位) │ │ │ │
├──┼────┼───────┼─────────┼───────┼───┼──────┤
│39 │林佳慧 │95年3月13日 │2萬8000元 │紅利6000元 │陳偉良│2萬2000元 │
├──┼────┼───────┼─────────┼───────┼───┼──────┤
│40 │張正龍 │95年3月27日、 │316萬4000元(2萬 │紅利67萬2000元│自行前│249萬2000元 │
│ │ │29日、31日、4 │8000元x113單位,除│ │往 │ │
│ │ │月3日、5月3日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30日、6月3日│張金發、張岱甄、陳│ │ │ │
│ │ │、6月30日、7月│杏元、紀菀沂、紀智│ │ │ │
│ │ │1日 │兼、簡安苹、張碧霞│ │ │ │
│ │ │ │、鄧明安名義參加)│ │ │ │
├──┼────┼───────┼─────────┼───────┼───┼──────┤
│41 │張皓青 │95年3月29日、5│42萬元(2萬8000元 │紅利3萬4000元 │自行前│35萬8000元 │
│ │ │月3日 │x15單位,除以自己 │ │往 │(投資金額中│
│ │ │ │名義外,另以黃秀菊│ │ │其中1單位是 │
│ │ │ │名義參加) │ │ │領用產品,嗣│
│ │ │ │ │ │ │後另有領回約│
│ │ │ │ │ │ │20萬元之產品│
│ │ │ │ │ │ │) │
├──┼────┼───────┼─────────┼───────┼───┼──────┤
│42 │何素珍 │95年3月間 │1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4000元 │林文祥│6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43 │陳致浩 │95年3月間 │33萬6000元(2萬 │紅利9萬6000元 │沈勝湧│不詳 │
│ │ │ │8000元x12單位,除 │介紹費每人6000│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獎勵金,共7 │ │ │
│ │ │ │陳曉意、謝沛芳名義│萬8000元? │ │ │
│ │ │ │投資) │ │ │ │
├──┼────┼───────┼─────────┼───────┼───┼──────┤
│44 │楊寶厚 │95年3月間 │1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萬8000元 │蘇金秀│12萬2000元 │
│ │ │ │x5單位) │ │ │ │
├──┼────┼───────┼─────────┼───────┼───┼──────┤
│45 │賴威任 │95年3月間 │5萬6000元(2萬8000│紅利1萬6000元 │葉人豪│4萬元 │
│ │ │ │元x2單位) │ │ │ │
├──┼────┼───────┼─────────┼───────┼───┼──────┤
│46 │晏玉華 │95年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或1萬 │不詳 │1萬8000元或2│
│ │ │ │係其父晏岳投資) │元 │ │萬元 │
├──┼────┼───────┼─────────┼───────┼───┼──────┤
│47 │林秀敏 │95年3月間 │12萬元(原為聯合生│紅利3萬元 │賴素玲│9萬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2000元投資2萬4000 │ │ │ │
│ │ │ │元x5單位,以李麗鈴│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48 │曾朝福 │95年3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 │賴素玲│已於95年5月 │
│ │ │ │x5單位) │ │ │間解約,已拿│
│ │ │ │ │ │ │回本金 │
├──┼────┼───────┼─────────┼───────┼───┼──────┤
│49 │劉豐昌 │95年3月間 │106萬3000元(原為 │紅利60萬元 │陳素玲│41萬7000元 │
│ │ │ │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合會部分領4萬 │ │(另領產品 │
│ │ │ │以1萬元投資2萬4000│6000元 │ │990組) │
│ │ │ │元x99單位,外加收 │ │ │ │
│ │ │ │手續費5%,2萬4000 │ │ │ │
│ │ │ │元x1單位) │ │ │ │
├──┼────┼───────┼─────────┼───────┼───┼──────┤
│50 │游昇諭 │95年3月間 │103萬6000元(2萬 │紅利3萬5000元 │陳聖文│100萬1000元 │
│ │ │ │8000元x37單位) │ │ │ │
├──┼────┼───────┼─────────┼───────┼───┼──────┤
│51 │林瓊蓮 │95年4月1日 │5萬元(以1萬元投資│紅利4000元 │蘇金秀│4萬6000元 │
│ │ │ │2萬4000元x5單位) │ │ │ │
│ │ │ │ │ │ │ │
├──┼────┼───────┼─────────┼───────┼───┼──────┤
│52 │賴麗珠 │95年4月間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6萬元 │賴聖報│22萬元 │
│ │ │ │x10單位) │ │ │ │
├──┼────┼───────┼─────────┼───────┼───┼──────┤
│53 │陳幸煊 │95年4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謝碧靜│2萬元 │
├──┼────┼───────┼─────────┼───────┼───┼──────┤
│54 │賴益輝 │95年4月間、5月│134萬4000元(2萬 │紅利37萬2000元│葉人豪│97萬2000元 │
│ │ │間 │8000元x48單位) │ │ │ │
├──┼────┼───────┼─────────┼───────┼───┼──────┤
│55 │楊蔡艷嬌│95年6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6000元 │朱文一│1萬8000元 │
│ │ │ │ │ │ │(於95年8月 │
│ │ │ │ │ │ │30日以產品清│
│ │ │ │ │ │ │償) │
├──┼────┼───────┼─────────┼───────┼───┼──────┤
│56 │鄭筠潔 │95年6月間 │2萬8000元 │無 │葉人豪│2萬8000元 │
├──┼────┼───────┼─────────┼───────┼───┼──────┤
│57 │林宜璇 │95年6月間 │14萬(2萬8000元x5 │紅利1萬元 │古孟源│13萬元 │
│ │ │ │單位)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提出人│查扣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處)│
│ │ │ │保管人│ │
├──┼───────────────┼──┼───┼────────────────┤
│1 │雅臣藥業集團行文卓振裕書面資料│3張 │卓振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21號4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5頁) │
├──┼───────────────┼──┼───┼────────────────┤
│2 │筆記本 │1本 │卓振裕│同上 │
├──┼───────────────┼──┼───┼────────────────┤
│3 │相片簿 │11本│卓振裕│同上 │
├──┼───────────────┼──┼───┼────────────────┤
│4 │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張 │卓振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21號4樓( │
│ │預查名稱申請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6頁) │
├──┼───────────────┼──┼───┼────────────────┤
│5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表、公告表、業│3張 │卓振裕│同上 │
│ │務獎金制度表 │ │ │ │
├──┼───────────────┼──┼───┼────────────────┤
│6 │VIP專案試算表 │2張 │卓振裕│同上 │
├──┼───────────────┼──┼───┼────────────────┤
│7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獎金手稿 │1張 │卓振裕│同上 │
├──┼───────────────┼──┼───┼────────────────┤
│8 │尼克美公司支出預算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
├──┼───────────────┼──┼───┼────────────────┤
│9 │2006年6月6日臺北分公司會議提案│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表 │ │ │ │
├──┼───────────────┼──┼───┼────────────────┤
│10 │尼克美生醫活期存摺影本(第一銀│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行) │ │ │ │
├──┼───────────────┼──┼───┼────────────────┤
│11 │委託書 │2張 │卓振裕│同上 │
├──┼───────────────┼──┼───┼────────────────┤
│12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土│9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行存摺、人│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本科學公司華南銀行存摺、雅臣生│ │ │查卷第136頁) │
│ │醫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 │ │ │
│ │摺 │ │ │ │
├──┼───────────────┼──┼───┼────────────────┤
│13 │公司大小章 │13顆│卓振裕│同上 │
├──┼───────────────┼──┼───┼────────────────┤
│14 │雅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袋 │卓振裕│同上 │
├──┼───────────────┼──┼───┼────────────────┤
│15 │尼克美營運計劃書 │1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7頁,即同卷第131頁該箱資│
│ │ │ │ │料) │
├──┼───────────────┼──┼───┼────────────────┤
│16 │尼克美集團主要經營團隊(手稿)│1疊 │卓振裕│同上 │
├──┼───────────────┼──┼───┼────────────────┤
│17 │業績及會員資料 │1冊 │卓振裕│同上 │
├──┼───────────────┼──┼───┼────────────────┤
│18 │會議紀錄 │1冊 │卓振裕│同上 │
├──┼───────────────┼──┼───┼────────────────┤
│19 │尼克美集團簡介 │1冊 │卓振裕│同上 │
├──┼───────────────┼──┼───┼────────────────┤
│20 │人本集團組織架構圖 │5紙 │卓振裕│同上 │
├──┼───────────────┼──┼───┼────────────────┤
│21 │月報表 │1冊 │卓振裕│同上 │
├──┼───────────────┼──┼───┼────────────────┤
│22 │人本科學集團貨品控管表-文心路 │1疊 │卓振裕│同上 │
│ │倉庫 │ │ │ │
├──┼───────────────┼──┼───┼────────────────┤
│23 │特別股東申請書空白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
├──┼───────────────┼──┼───┼────────────────┤
│24 │新聞眼中的尼克美(書) │1本 │卓振裕│同上 │
├──┼───────────────┼──┼───┼────────────────┤
│25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簡│1本 │卓振裕│同上 │
│ │報書 │ │ │ │
├──┼───────────────┼──┼───┼────────────────┤
│26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1本 │卓振裕│同上 │
├──┼───────────────┼──┼───┼────────────────┤
│27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空白) │1疊 │卓振裕│同上 │
├──┼───────────────┼──┼───┼────────────────┤
│28 │人本科學集團任職員工職等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
├──┼───────────────┼──┼───┼────────────────┤
│29 │銷售紅利回饋說明單 │1疊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8頁) │
├──┼───────────────┼──┼───┼────────────────┤
│30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 │1本 │卓振裕│同上 │
├──┼───────────────┼──┼───┼────────────────┤
│31 │營運企劃書 │1冊 │卓振裕│同上 │
├──┼───────────────┼──┼───┼────────────────┤
│32 │1-4月份日報表 │1袋 │卓振裕│同上 │
├──┼───────────────┼──┼───┼────────────────┤
│33 │尼克美集團背景(手稿) │4張 │卓振裕│同上 │
├──┼───────────────┼──┼───┼────────────────┤
│34 │人本科學特別股1-5月份回饋金明 │1疊 │卓振裕│同上 │
│ │細表 │ │ │ │
├──┼───────────────┼──┼───┼────────────────┤
│35 │人本科學1-3月份回饋金明細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
├──┼───────────────┼──┼───┼────────────────┤
│36 │人本科學28000專案4月份加入明細│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表 │ │ │ │
├──┼───────────────┼──┼───┼────────────────┤
│37 │人本科學產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卓│1紙 │卓振裕│同上 │
│ │振裕聘書) │ │ │ │
├──┼───────────────┼──┼───┼────────────────┤
│38 │會計帳冊 │1箱 │施宏儒│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2頁) │
├──┼───────────────┼──┼───┼────────────────┤
│39 │會員及會計資料 │1箱 │施宏儒│同上 │
├──┼───────────────┼──┼───┼────────────────┤
│40 │文書資料 │1箱 │施宏儒│同上 │
├──┼───────────────┼──┼───┼────────────────┤
│41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1套 │施宏儒│同上 │
│ │滑鼠) │ │ │ │
├──┼───────────────┼──┼───┼────────────────┤
│42 │人本科學集團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1冊 │林俊宏│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4頁) │
├──┼───────────────┼──┼───┼────────────────┤
│43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制度表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4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月份行事曆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5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財產目錄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6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離職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7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在職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8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會議紀錄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9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公告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50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宣傳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51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制度及宣傳制度│1冊 │林俊宏│同上 │
├──┼───────────────┼──┼───┼────────────────┤
│52 │人本科學集團名片範圍及股東入會│1冊 │林俊宏│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4頁) │
├──┼───────────────┼──┼───┼────────────────┤
│53 │牙膏 │1條 │沈勝湧│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9樓之3│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 │卷第144頁) │
├──┼───────────────┼──┼───┼────────────────┤
│54 │綠露 │1瓶 │沈勝湧│同上 │
├──┼───────────────┼──┼───┼────────────────┤
│55 │洗手乳 │1瓶 │沈勝湧│同上 │
├──┼───────────────┼──┼───┼────────────────┤
│56 │第一劑口腔噴劑 │1瓶 │沈勝湧│同上 │
├──┼───────────────┼──┼───┼────────────────┤
│5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組 │張善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6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49頁) │
├──┼───────────────┼──┼───┼────────────────┤
│58 │送貨單 │1本 │張善鈞│同上 │
├──┼───────────────┼──┼───┼────────────────┤
│59 │申請書 │1本 │張善鈞│同上 │
├──┼───────────────┼──┼───┼────────────────┤
│60 │公司變更登記表 │4頁 │張善鈞│同上 │
├──┼───────────────┼──┼───┼────────────────┤
│61 │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 │1本 │張善鈞│同上 │
├──┼───────────────┼──┼───┼────────────────┤
│62 │相關證書、授權書(彩色影印本)│7張 │張善鈞│同上 │
├──┼───────────────┼──┼───┼────────────────┤
│63 │桌上型電腦主機 │2臺 │張善鈞│同上 │
├──┼───────────────┼──┼───┼────────────────┤
│64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 │3本 │張善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6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0頁) │
├──┼───────────────┼──┼───┼────────────────┤
│65 │1、2、3月份日報表 │1袋 │張善鈞│同上 │
├──┼───────────────┼──┼───┼────────────────┤
│66 │4、5、6月份日報表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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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委託合約書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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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日報表、發票第二聯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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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產品光碟 │7片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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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雅臣生醫營運計畫書 │1本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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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 │2頁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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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電腦主機內容列印資料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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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信用卡刷卡資料(空白)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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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公司內部報表 │2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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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表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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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公司章、收件章、三分章 │3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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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海報 │1張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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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海報文宣 │1疊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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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人本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施宏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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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雅臣生醫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施宏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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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影本 │1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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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櫃檯電腦 │1組 │詹琇景│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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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櫃臺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詹琇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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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雷射印表機 │1部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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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行政電腦資料光碟片 │3片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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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二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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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資管電腦主機 │1組 │鄭元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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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資管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鄭元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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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刷卡機 │1部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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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美工電腦資料光碟片 │5片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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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公司表單文書 │1本 │林恩湘│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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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公司文宣 │1疊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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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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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公司成員名片美工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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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95年夏季獎勵活動文宣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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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防禽流感洗手液 │3箱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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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抗菌牙膏 │2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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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防菌空氣噴液 │3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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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防禽流感口腔噴劑 │3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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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鈞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陳柏杉
馮炳輝
沈勝湧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施宏儒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5357、24830、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鈞、林俊宏、沈勝湧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柏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均沒收。
施宏儒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
馮炳輝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杉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
7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馮炳輝前於92年間,因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馮炳輝明知卓振裕(通緝中,另行審結)因有詐欺之前科紀
錄,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
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
作為遂行卓振裕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95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15樓之2,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卓
振裕申辦「人本科學股份限公司」(下稱人本科學公司),
以成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而容任卓振裕使用其名義
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詳後
述)。
三、緣張善鈞前於92年間,擔任香港NexMed Asia Inc.【尼克美
製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該公司
之母公司為NexMed Inc.即尼克美製藥公司,為美國NASDAQ
上市公司,均係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合法公司】之顧問。於93
年間,游說該「尼克美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張善鈞
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
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立利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克
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並於94年7月22
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開發
之技術,協助利克美公司新建廠房GMP化,依該授權契約內
容為「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GMP平臺技術
」。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
停止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前揭合約,不願給付工
研院前述授權簽約金210萬元,張善鈞乃另覓資金奧援,期
以能履行與工研院前揭合約。於94年10月間某日,張善鈞經
由友人李達開之介紹,而結識卓振裕(時為聯合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4年10月間起,以聯合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而所涉違反銀行法罪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99
、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並得卓振裕承諾投資1億
7000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卓振裕先於94年12月16日,在
臺北市○○區○○路185號6樓設立「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由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嗣因上開合法之尼克美亞洲製
藥公司反對,乃於95年4月24日更名為「尼克美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1月26日申請在
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設立臺中分公司;另
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15樓之2,設
立並經營「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5年3月31日
更名「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美藥品公司),
由張善鈞擔任董事長。卓振裕再於95年3月24日,在臺中市
○○○路1段237號9樓之3,以馮炳輝為人頭負責人,設立「
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本科學公司),以成立「
人本科學集團」下轄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由
卓振裕擔任前揭公司之執行長,綜理該等公司之業務、行政
、財務;林俊宏擔任該等公司之行政副總,負責該等公司之
行政管理;施宏儒擔任財務長,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
藥品公司之會員所繳納之資金匯集於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
總公司統籌運用;沈勝湧則擔任業務經理,積極向投資人解
說以招攬會員加入。卓振裕、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
勝湧、施宏儒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起,
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尼克美生醫
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階級
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成為
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
目的。
四、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1單位(係以投
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領取任何產品,於
會員投資時,贈送由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禽流感牙膏、
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
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者(
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
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月可
領回2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元,年利率
達25%);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
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0個月獲
利回本4萬5000元(第1期至第8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9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30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可
領回2000元,第20期可領回3000元,年利率達30.36%);另
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之
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
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1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
單位為2萬4000元之單位,每個月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元(年利率達130%)。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
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
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
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
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
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
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
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
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50單位晉升
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300單位晉升
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100 0單位晉
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20 00單位
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
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總監」60 00元
、「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
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 0元
,連續2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
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
位提撥500元,當月新業績達500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
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
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
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
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其等招攬
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
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
,及以印製海報宣傳、架設網站(網址:http/www.
nexmed.com.tw)等方式,對不特定之人宣稱:為美國尼克
美公司在臺之子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等生技產
品,獲利極佳等語,並帶同會員至工研院參觀,使投資人信
任該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合計招攬吳春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員共計57人,吸金金額約2369萬2000餘元(每位投資人投
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
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臺中港務警察局、宜蘭憲兵隊查獲,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對各該爭執之被告張善鈞、
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炳輝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
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2、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炳輝之辯護人於
本院均爭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供述,認不具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此部分經被告等之辯護人認係審判外言詞陳述,
而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卓
振裕於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同,而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
經被告等就此部分提出爭執,是應認同案被告卓振裕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馮
炳輝不具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投資人林文祥、宋劉受珠、謝聰敏、古金松、張正
龍、曾朝福、張雅萍、賴聖報、賴欽洲、賴益輝、劉豐昌於
警詢中之證述就指認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
、馮炳輝等有參與公司運作部分,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2、經查:本件證人即投資人林文祥、宋劉受珠、謝聰敏、古金
松、張正龍、曾朝福、張雅萍、賴聖報、賴欽洲、賴益輝、
劉豐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
本案被告何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前後
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文祥、宋劉受珠、謝聰
敏、古金松、張正龍、曾朝福、張雅萍、賴聖報、賴欽洲、
賴益輝、劉豐昌等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就警方詢問證人之問
題幾近相同,且證人等雖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等人涉案,然
於製作證人等警詢筆錄時,並未有令證人當場指認被告,或
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證人指證。參以證人劉豐昌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是在本件案發,在警詢筆錄做完之後,去律
師那裡討論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張善鈞。公司曾跟伊提到
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授權來製造尼克
美公司的產品,是在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公司的人就有這麼講
,伊不知道該名生的名字,伊忘了,該人不是被告張善鈞。
伊曾2次到公司去,但兩次進公司伊都沒有見過被告張善鈞
。公司曾跟伊提到公司跟工研院有技術合作,就是介紹整個
公司的那個人講的,事情久了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去的
時候是陳素玲帶伊過去,然後由公司裡面的一個男同事來介
紹公司的產品、技術跟分紅制度。在伊去尼克美公司前,陳
素玲已經把尼克美公司整個相關的資訊讓伊知道,其實會過
去是因為之前就認識卓振裕,這個案子之前,伊母親有參加
聯合生技公司,也是類似這種案件,那邊有損失有虧到錢,
卓振裕說可以把那邊的損失由這邊來做補償,所以這邊是用
優惠的方式加入,所以是這樣的方式確認完才會加入。在警
察局時之所以伊講是被告張善鈞跟伊介紹的,是因為在警察
局的時候,伊也是跟當時的警察講不曉得那個人叫什麼名字
,警察說他們有照片,警察有調照片出來給伊看,那時候看
了照片伊誤以為是張善鈞,在公司時伊完全沒有見過張善鈞
。後來回想伊確認是在做筆錄之後,到律師那邊遇到張善鈞
,才知道他是張善鈞,而不是在做筆錄當下看到照片的那個
人。做完筆錄後,陳素玲那時候有約去律師那裡看要怎麼解
決這部份,張善鈞有過去,到律師那邊才碰面,還有4、5個
公司投資人都有一起過去,當時是討論如何解決拿回投資的
部份,除了那次接觸之後,伊完全沒有跟被告張善鈞接觸過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的問題有既定的格式,然後一條
一條詢問。其實會問到這邊,也是像現在問伊認識公司哪些
人,是誰跟伊講這些公司的內容,伊說不曉得那個人的名字
,他就直接問伊說是不是張善鈞,伊說不清楚,他說他那邊
有照片就調照片,他就問說是不是這個人,那時候伊才跟警
方說是這個人。當時調照片只調一張照片,然後問說是否是
這個人?伊在做筆錄的時候,有看警方陸續在修改,是不是
先打好的伊不確定。伊有看到他打字,只是他打字的內容可
能是叫範本出來修改,事後伊講,警察再去修改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3至35頁正面),再經本院詢問本案承辦
員警,本件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錄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06頁),則證人林文祥
等人就指證被告等於證人等投資當時,究竟係由本案被告何
人介紹、本案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務等節,無從審究證人林
文祥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問答態度、聲音表情之變化,而得以
認定證人林文祥等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有排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之情形。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
告張善鈞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張善鈞而言,應認不具證
據能力: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
,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2、被告張善鈞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
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1頁背面),
是被告張善鈞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即本案之投
資人),因其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被告張善鈞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1、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
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
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
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
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
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
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
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
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
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
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
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扞格,自亦可採
。
3、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4、查同案被告林俊宏於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
供述,因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被告
張善鈞而言,其他同案被告之偵訊供述,應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俊
宏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林俊宏具結之結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8頁),經交互詰問及對質,
且被告林俊宏以被告身分在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復查無證
據證明該偵訊供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張善鈞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說明,上揭辯護人此部分所認,顯
係有誤,並非可採。
三、同案被告於審判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已明文規定「限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始不具證據能
力,換言之,倘非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於本案審判時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同案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沈勝湧於審判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經具結,其等既係於審判中而非審判
外所為陳述,另同案被告張善鈞、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
等人於本院均經具結而為交互詰問,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審
判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馮炳輝對
自己警詢、偵訊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善鈞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對警詢、偵查之供述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似指對自己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有爭執
,惟並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遍
查全卷,其並未提出自己警詢、偵訊供述違反任意性之情形
,則上開被告等之警詢、偵訊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其等供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對該項供述
之被告自己當然具證據能力,則被告張善鈞之辯護人猶主張
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惟各該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
雖因出於任意性而對自己具證據能力,然對其他被告而言,
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分就其他被告之爭執與否
情形判斷是否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
,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
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
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
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乃
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
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
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
「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
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
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
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查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馮炳輝
及其辯護人等人對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如證人
於偵訊具結之供述等(即「爭執部分如理由欄壹之一至五所
載」以外之其餘證據),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本院檢視此部分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
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且與本案事實均具備關聯性,故就被告等人
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對本件被告等自均具證
據能力。
六、本案非供述證據能力具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證人即投資人所提出之書證等,均
係屬物證,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
偵辦之調查局人員合法搜索扣押取得,或證人、告訴人自願
提出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施宏
儒均坦承: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
○路○段237號15樓之2,設立並經營尼克美藥品公司(後於
95年3月31日更名雅臣生醫公司),由被告張善鈞擔任董事
長、同案被告卓振裕擔任執行長。同案被告卓振裕於94年12
月16日,在臺北市○○路185號6樓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由
被告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其後因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反對,
乃於95年4月24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另同案被告
卓振裕於95年3月24日,在臺中市○○○路○段237號9樓之3
成立上開2公司之總公司即人本科學公司,負責尼克美生醫
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所有資金由同
案被告卓振裕在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張善鈞於94年12月29
日起擔任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直至95年6月29日董事會
改選前,均由被告張善鈞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尼克美生醫公
司曾於95年間,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IGY禽流感牙膏、綠露
禽流清天然抗病毒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
禽流清口腔免疫劑等商品,對於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吳春珠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曾交付該等投資金額予人
本集團公司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張善鈞另坦承:其自93年
間起,擔任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之顧問,於93年間,游說尼
克美亞洲製藥公司到臺灣發展,並由其協助該公司在臺募資
。於94年間,尼克美亞洲製藥公司總經理吳祖黃同意在臺設
立利克美公司後,由林大鈞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於94年7月
22日「臺灣生技月」開幕時,與工研院簽訂「授權契約書」
,約定由工研院將自己所開發之技術,授權給利克美公司。
嗣利克美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林大鈞擬於94年10月間停止
公司運作,並欲終止與工研院之合約,且不願給付工研院前
述權簽約金210萬元,乃由其另覓資金奧援。於同年10月間
某日,其結識同案被告卓振裕,並得同案被告卓振裕承諾投
資1億7000萬元,而開始合作關係;被告林俊宏另坦承:伊
曾於95年1月間起,至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公司擔任行政副
總經理,其曾以主席身分召開公司行政部門的內部會議;被
告陳柏杉另坦承: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
,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馮炳輝另坦承:伊於
95年3月24日起,擔任人本科學公司之負責人,伊以自己名
義在華南銀行忠明南路分行、高雄板橋信用銀行開立支票帳
戶,並請領支票供同案被告卓振裕使用;被告沈勝湧另坦承
:其有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的總經理頭銜,其知悉該公司招
募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方案,及曾有介紹證人張雅萍
、賴欽洲、陳致浩加入公司投資;被告施宏儒坦承:伊曾擔
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
務,對於起訴書所載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認罪。惟被告張善
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施宏儒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犯行:
㈠、被告張善鈞辯稱:與工研院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內容,是「中
草藥品管技術平臺」、「原料藥工廠相關GMP平臺技術」,
伊雖掛名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
財務,伊也未參與以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
設網站等對於會員進行宣傳投資之部分,亦未對外宣稱公司
與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商
品是由被告陳柏杉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有介紹香港雅臣公
司,但後續產品的進口均非由伊負責,對於本案所查扣之「
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
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林俊宏辯稱:伊並無參與討論及制訂人本集團尼克美生
醫公司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並非實際參與決策之重要幹
部云云。
㈢、被告陳柏杉辯稱:伊雖曾收受卓振裕給付之9萬6000元,但
該筆費用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伊對於尼
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並不知情
且未參與,伊並非公司經營決策重要人員,尼克美生醫公司
雖然由伊申請設立,但尼克美生醫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同
案被告卓振裕及張善鈞雖曾借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口產品,
但伊不知卓振裕等人所進口的實際產品為何,只知是進口牙
膏及洗手乳云云。
㈣、被告馮炳輝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
作,不知道公司有向被害人等收取金額及發放紅利、獎金等
事宜等語。
㈤、被告沈勝湧辯稱:伊不是公司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也未參
與制定公司之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是受卓振裕鼓吹加入
公司,誤信公司產品有獨特性,傳銷方式合法云云。
㈥、被告施宏儒辯稱:伊僅擔任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
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事務,僅為一般職員,公司設立招攬
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部分,係依公司原制定之規定作
業,伊並未參與設計制度及決策,也未領得任何獎金或紅利
,也沒有參與招攬會員的事情云云。
二、然查:
㈠、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陳
柏杉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85
號6樓,於95年1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陳有勝
為臺中分公司經理。於95年4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有
勝,及變更公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陳柏杉仍擔
任該公司之董事;又尼克美藥品公司係於94年12月29日申請
設立登記,由被告張善鈞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於95年3月31日申請變更
公司名稱為雅臣生醫公司,於95年7月3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
陳振輝,並遷移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
號6樓;另人本科學公司係於95年3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由
被告馮炳輝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1段237號9樓之3,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
第10081430400號函暨所檢附之尼士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4338
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034720750號函暨所
檢附之人本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乙份、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卷第4
至5頁、第三卷第221、222、224頁)。
㈡、尼士美生醫公司(即尼克美生醫公司)、雅臣生醫公司(即
尼克美藥品公司)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制度之名義吸收會
員資金之說明:
1、每1單位(係以投資金額與會員簽訂購買產品套組,會員未
領取任何產品,於會員投資時,贈送由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
港雅臣公司進口之IGY禽流感牙膏、綠露禽流清天然抗病毒
噴霧、潔友禽流清抗病毒洗手液、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免疫劑
等產品)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生醫
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
萬6000元(第1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13期至
第24期,每月可領回1000元,年利率達25%);每單位投資
金額為2萬8000元者(此部分係以尼克美藥品公司名義與投
資人簽約),每個月為1期,20個月獲利回本4萬5000元(第
1 期至第12期,每月可領回2000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月
可領回2000元,第20期可領回3000元,年利率達36%);另
又向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投資人稱:為彌補聯合生技公司
投資人損失之名義,原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舊投資人,可以
1萬元之優待價格認購原每單位為2萬4000元之單位,每個月
為1期,24個月獲利回本3萬6000元(年利率達130%)。並向
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
),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
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
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
,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
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
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所推薦之左、右
2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300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所推薦之左、右2
線累積1000單位晉升為「總監」,「總監」所推薦之左、右
2線累積20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階獎金為週領,「主
任」每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元、「經理」5500元、
「總監」6000元、「常董」7000元;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
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饋,每月尚有分紅,每
單位提撥500元,連續2個月直接推薦累計未達5個單位,次
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另設有「領袖分紅」
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元,當月新業績達500單位始可分
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
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至各層級幹部及會員所
約定之金融帳戶乙情,均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2、且上開投資方式業經證人即本件投資人吳春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
182、183、185至190頁、本院審理卷四第115、116頁)、證
人謝聰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43、44、46至5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169至173頁)、證人彭龍儀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56至60頁)、證人古金松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94至10
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56至261頁)、證人宋劉受珠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
卷一第13至16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
45至4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33至139頁)、證人陳聖文於警
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1至76頁)
、證人張進乾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張進傑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至24頁)、證人林文祥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5
至31、35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1
至9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22至132頁)、證人黃財賢於警詢
、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11至
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
卷一第147頁)、證人張嘉佑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85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7頁、卷二第5、6
頁)、證人李寶林於警詢、偵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144頁、卷二第4、5頁)、
證人張蘇金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17至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 5號偵查卷一第146至148頁、卷二
第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42至250頁正面)、證人謝碧靜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
二第147至152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38頁背面至242頁正面)
、證人賴聖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211至213、卷三第1至4頁、本院審理卷
四第16頁背面至24頁正面)、證人黃朝江於警詢(見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48至53頁)、證人賴素玲
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53至
158頁)、證人王佩玉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二第123至128頁)、證人謝雅慧於警詢(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1至176頁)、證人吳
明娟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卷三第143、144、146至151頁)、證人朱文一於警詢(見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67至172頁)、證人
曾秀葉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
175至180頁)、證人潘廷輝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71至76頁)、證人劉信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
31、34至38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68頁背面至272頁)、證人
王茹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51、52、54至5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5
1頁背面至157頁)、證人張雅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1至197頁、本院審
理卷四第3至16頁背面)、證人陳睿軒於警詢(見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66至69頁)、證人楊學文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
二第43至47頁、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2至114頁)、證人賴欽
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三第115、118至133頁、本院審理卷四第29至32
頁)、證人陳潔如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卷三第169、170頁)、證人陳篤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87至93頁、本
院審理卷二第158至163頁)、證人陳江昭碧於警詢(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51至54頁)、證人蕭益
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三第134、136至142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40頁背
面至144頁)、證人黃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20至26頁、本
院審理卷二第164至169頁)、證人古孟源於警詢、偵查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215、216頁、卷
四第1至6頁)、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7、8、10至16頁、
本院審理卷二第250至256頁正面)、證人張鳳玲於警詢、偵
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206、207
、209至214頁)、證人李秀芬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46至49頁)、證人林佳慧於警詢(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0至135頁)、
證人張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5頁、第8至1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262至268頁)、證人張皓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87、88頁、第90至
9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7頁)、證人何素珍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卷三第78頁、第81至8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73至277頁
)、證人陳致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審理卷三第
130頁背面至135頁)、證人楊寶厚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66至70頁)、證人林依玲於警詢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81至86頁)、
證人賴威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83、184頁、第186至192頁、本院
審理卷二第148至151頁正面)、證人晏玉華於警詢、偵查中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27、30至34頁
)、證人林秀敏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四第35、38至44頁)、證人曾朝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
第99頁、第102至106頁、本院審理卷三第136至140頁正面)
、證人劉豐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63至168頁、本院審理卷四第32頁背面
至36頁)、證人游昇諭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二第139至144頁)、證人林瓊蓮於警詢(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08至113頁)、證人賴
麗珠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9
8至203頁)、證人陳幸煊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54、155、157至161頁)、證人
賴益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
偵查卷卷二第204至212頁、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頁背面至28
頁)、證人楊蔡艷嬌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07頁、第110至114頁)、證人鄭筠潔
於警詢(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至12
頁)、證人林宜璇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96、197頁、第199至205頁)證述明確。
3、並有證人彭龍儀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
售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四第
62至65頁)、證人古金松所提出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卷二第101至107頁)、證人宋劉受珠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
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卷一第19至23頁)、
證人陳聖文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77至80頁)、證
人張蘇金秀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刷卡單、自願書、
人本科學集團經銷商(客戶訂貨單)、切結書、收據等資料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一第126至129、13
3至142頁)、證人賴素玲所提出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
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59至164頁)、證人朱文一所提出之
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
173、174頁)、證人曾秀葉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81頁)、證人張正龍
所提出之投資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見臺中
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4至30頁)、證人劉信
宏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經銷商申請書、人本科學集團
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39至42頁)、證人王茹萱所提出之人本
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單位明細表、委託銷售契約書照片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60至77頁)、
證人張皓青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
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
查卷卷三第97、98頁)、證人吳明娟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52、153頁)
、證人謝雅慧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
藥品公司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見臺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三第177至182頁)、證人
賴威任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
案偵查卷卷三第193至195頁)、證人黃朝江所提出之人本科
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承銷業務合約書、合約書、特別股東
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特別股東申請書、委託銷售合契
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54至65頁
)、證人林瓊蓮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
書、經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經銷商申請書
(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14至116頁)
、證人王佩玉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
東合作合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
129頁)、證人林佳慧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
司承銷業務合約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
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36、137頁)、證
人游昇諭所提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特
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45、146頁)、證人李秀芬所提出之尼克
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刷卡單、經營資料說明、經
銷商銷售合作合約書、購買單位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搜索
票申請書卷第50至56頁)、證人李寶林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集團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銷售
合作合約書、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經銷商
合作合約書、經銷商申請書、投入金額及損失情況表、委託
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
偵查卷二第66至75頁、第88至101-1頁)、證人陳致浩所提
出之人本科學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合約書、銷售紅利回饋表
、獎金對照表、承銷業務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特別股
東申請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本院審理卷三第152至165
頁)、證人楊學文所提出之尼克美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
書(本院審理卷四第頁)在卷可參。
4、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多層
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
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2項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
務或負擔債務。」,另同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
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
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
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
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
判斷之。若加入者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
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又無庸推廣或銷
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
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依證人即投資人張皓
青、王茹萱、葉人豪、張正龍、劉信宏、陳致浩、張雅萍、
賴聖報、賴益輝、賴欽洲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投資
之目的係為獲取紅利,目的並非要自行銷售公司之產品等語
。又本案公司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
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
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
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
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
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
,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
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聘階獎金」之獎金制度,「主任
」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50單位晉升為「襄理」,「襄理
」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300單位晉升為「經理」,「經理
」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1000單位晉升為「總監」,「總
監」所推薦之左、右2線累積2000單位晉升為「常董」。聘
階獎金為週領,「主任」每週可領4000元、「襄理」5000
元、「經理」5500元、「總監」6000元、「常董」7000元;
另設有回饋獎金,直接推薦者之聘階獎金扣除扣除5%向上回
饋,每月尚有分紅,每單位提撥500元,連續2個月直接推薦
累計未達5個單位,次月停止分紅,達到者依聘階分配月結
;另設有「領袖分紅」全國總業績每單位提撥500元,當月
新業績達500單位始可分紅,如該月無人到達資格者,累積
至下個月,聘階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
款至各層級幹部及會員所約定之金融帳戶,有扣案之獎金對
照表可稽,則人本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
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
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是依上開證人之
證言可知,尼克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
、尼克美藥品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會員加
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
藉由紅利、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
度之發放方式為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
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
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
方式,而非為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主要
來源。則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者加入之主
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
美藥品公司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
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
加入即可。
5、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
,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
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
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
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
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
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
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
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
司自95年1月間起(詳細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與投資會員
約定:每投資1單位數為2萬4000元、2萬8000元,12個月(
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
1至第12個月(即第1至12期)固定紅利為2000元,就每單位
2萬4000元部分,第13至24個月(即第13至24期)每月紅利
1000元(總計3萬6000元);就每單位2萬8000元部分,第13
至24個月(即第13至24期)每月紅利2000元(總計4萬5000
元),另原為聯合生技公司舊會員,得以1萬元投資每單位2
萬4000元之方案,並享有與以每單位2萬4000元投資者相同
之紅利,則除年利率高達25%、36%、130%以上外,甚至可領
取推薦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亦詳述如
前。足徵該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
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且其招攬會員57人,吸金金額約2369萬2000餘元(
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
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顯屬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另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
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詳見立法院
公報第93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136頁)。是計算本件人本集團
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即被告等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以該公司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是
本件人本集團即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所經營之
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就被告張善鈞部分:被告張善鈞辯稱:伊雖掛名尼克美藥品
公司、雅臣生醫公司負責人,但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財務
,伊也未參與以召開說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設網
站等對於會員進行宣傳投資之部分,亦未對外宣稱公司與工
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之商品是
由被告陳柏杉所為,與伊無關,伊只有介紹香港雅臣公司,
但後續產品的進口均非由伊負責,對於本案所查扣之「經銷
商銷售合作合約書」、「人本集團-尼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
東合作合約書」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惟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即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①、證人張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很有前景
,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
沈勝湧,還有被告張善鈞。被告張善鈞部分,伊只是跟他聊
他的專業部分。伊等幾位朋友在討論這些事情時,查了許多
資料,也上網去印了他們相關資訊,也有到工研院去參觀。
去工研院參觀時,是被告張善鈞跟伊等去的,由被告張善鈞
帶隊,伊等要確認到底合作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
②、證人王茹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伊
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先生、證
人張正龍、張皓青四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們介紹說還滿
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工研院,是被告張
善鈞帶去參觀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第140
頁)。
③、證人張正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投資金額大概300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萬4000元,
然後有領回67萬2000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時是因為尼克美
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做技術,然後伊有去
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訊是被告沈勝湧告訴伊的
。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告張善鈞也有一起去。在參觀
的過程當中,被告張善鈞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
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
,說有合作以後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
始被告介紹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
研院那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廠展的時候,尼克
美公司有跟被告張善鈞簽約,伊認為他是美國在臺的代表。
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的生產的內容,被告沈勝湧或
是被告張善鈞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書給伊看,
伊有稍微有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的內容是要合作
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草藥的技術,合約書
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
。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被告沈勝湧、張善鈞都有跟伊
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
兩家公司去同時去生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
以才會投資這麼多。就伊所知被告張善鈞當時他在美國尼克
美公司有一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得很詳盡,在網
路上也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張善鈞就是臺灣的董事長,
當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另
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為工研
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簽約儀式搞
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司伊不是很清楚
,只是覺得說它是跟美國是有關聯的,然後又透過工研院的
,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
還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所有人的照相什麼,還有產
品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
簽約,就是伊買公司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
代銷契約,當時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
伊並不是要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
東西,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個單
位是2萬8000元,是被告沈勝湧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262至265頁)。
④、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當
時是朋友古孟源,他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
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他大概跟伊講一下,後來就是引荐伊
到公司去跟被告沈勝湧碰面,那個時候才認識被告沈勝湧,
他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
他有一個很好得回饋機制,所以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
後來伊等一起看與工研院簽訂的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
被告沈勝湧提供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告張善鈞提供的。伊
去參觀工研院,當時被告張善鈞也有一起去,伊等還有合照
。他當時是去引導參觀,被告張善鈞只是在這個過程當中,
會去談到他的專業的部份而已,他大概有分享這個技術怎樣
怎樣,伊印象中其實是沒有提到所謂的產品後續部份。尼克
美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這個訊息是因為伊
看了那個合作書,所以會以為就是要合作生產抗禽流感產品
,而且之前也一直在找地要蓋廠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
頁268頁背面、270頁)。
⑤、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
,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伊投
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局中說,因為再加上張善鈞博士
的解說,伊才相信沒有問題願意投資,當時張善鈞博士說有
跟工研院技術合作,是大家在臺中辦公室閒聊的時候有講到
,但他沒有進一步提過技術合作的產品是什麼,就只說有合
作。伊之前有提到伊曾經有去高雄參加過說明會,當時張善
鈞博士有上臺演說,他演說的內容是公司IGY免疫球蛋白的
技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正面、第10頁、第11頁背
面)。
⑥、證人賴聖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
,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加入
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有提到95年2月的時候,張善
鈞博士有跟伊說尼克美藥品公司有取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的
授權來生產他們的產品,這是在辦公室大家閒聊時,被告張
善鈞有提到的,被告張善鈞也曾提到公司的產品跟工研院有
合作,之後伊自己有上網查詢。伊曾經把尼克美公司IGY技
術的相關資料拿給伊彰化的朋友,也有包括工研院授權技術
的契約書,伊要求伊朋友幫伊查詢這間公司是不是正當的公
司,後來被告張善鈞知道之後,有找伊去問看資料是不是伊
拿出去的,他的意思是這樣會防礙到公司跟美國尼克美那邊
,破壞到以後的合作關係,但他沒有提到這個合約書是要保
密不能外洩,剛開始這些伊都不知道,伊只記得與工研院的
授權合約書是在公司拿的,但不記得是何人給伊的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23頁、第24頁正
面)。
⑦、證人賴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美藥
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葉人豪介紹,伊與葉人豪一起去尼克
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司後由被告沈
勝湧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沈勝湧說公司的部份可以跟產品
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
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
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
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
人跟伊介紹公司的產品是IGY技術。被告張善鈞、沈勝湧都
曾在公司裡跟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
共投資48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頁背
面、第25頁)。
則依證人張皓青、王茹萱、張正龍、劉信宏、張雅萍、賴聖
報、賴益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善鈞確曾於公司所
召開之說明會說明公司IGY產品技術,曾帶同投資者前往工
研院參觀,並且讓投資者知悉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簽有授權合
作之情形,且讓投資人認為美國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間有
合作關係。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林俊宏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張善鈞、伊
、還有被告陳柏杉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
業務的推行,因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陳稱:尼克美生醫公司的業務是由卓振裕決定。張
善鈞、伊、陳柏杉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業務
的推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
號偵查卷第13頁)。
⑵、證人施宏儒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公司的財務,人本科學集團下
面的三家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跟人本
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的財務,其中人本科學公司沒有運作,
尼克美生醫公司和尼克美藥品公司都由伊處理。伊知道尼克
美公司投資的方式,因為公司裡說明書DM一大堆,隨便拿都
可以看的到,有分2萬4000元跟2萬8000元,還有1萬元是聯
合生技公司轉過來,這些在15樓的行政大廳的辦公室桌上文
宣都有寫。被告張善鈞在臺中沒有辦公室,但他會去15樓,
他來向伊拿錢的時候會到15樓那裡。伊曾於警詢中說被告張
善鈞有口頭說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要把技術移轉給臺灣分公
司,伊之所以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張善鈞一天到晚找
地要蓋藥廠,他說他要拿到技術才要蓋廠,他說要蓋藥廠,
美國會有技術要來,是在講話的時候談到。就伊所知被告張
善鈞是博士,雅臣生醫公司的負責人,他來請款的費用是油
錢、過路費、來臺中的住宿費,都要提單據,他請的款不固
定,單據要經過卓振裕簽核以後伊才付錢,卓振裕沒有簽核
伊不可能付錢,被告張善鈞有固定的車馬費,每個月都會給
,但只給4個月,他有時候1、2個禮拜來1次,有時候1個禮
拜來2、3次,時間不一定,因為他不用打卡。被告張善鈞固
定的車馬費部分,是每月4萬8000元,每個月不管有無單據
都會給,領四個月大概是領一、二、三、四月,五月沒有領
。被告陳柏杉負責的尼克美生醫公司跟被告張善鈞負責的尼
克美藥品公司的財務是合併運作,款項撥款都是同用一個帳
戶,會計帳冊都做在一起,2萬8000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藥
品公司簽約,2萬4000元的方案是跟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約,
這兩套制度運作的時間是尼克美藥品公司的部分比較晚,曾
經兩套制度並存,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二套制度。投資者簽
約完之後必須交到會計部由伊入帳,會員分別跟尼克美生醫
公司和尼克美藥品公司簽合約書這件事,這兩家公司的負責
人即被告陳柏杉和被告張善鈞應該都知道,因為合約書到伊
這裡來他們也沒有抗議,如果有問題應該會提出質疑。辦公
室裡面本來就有放這些合約書的範本他們應該都看過,合約
書上面的大小章跟伊稅務上的大小章不一樣,公司遭搜索前
會員的紅利都有按時發放,伊是從合作金庫的帳戶撥款,合
作金庫銀行的錢來源是會員加入的錢交給卓振裕,他就去存
錢,會員加入2萬8000元或2萬4000元方案,合約是跟尼克美
藥品公司和尼克美生醫公司簽的,但入帳的手續流程、帳冊
都是一樣的,沒有區分。15樓是財務部門、副總即林俊宏辦
公室還有卓振裕辦公室,9樓只是個大廳。15樓是尼克美生
醫公司,9樓有租兩邊,哪一邊是尼克美藥品公司伊也不太
清楚,伊是掛在尼克美生醫公司名下,伊所做的財務範圍是
連尼克美藥品公司都一起做,但是伊只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
的員工薪資支出,尼克美藥品公司員工薪資沒有在伊這邊支
出,只有會員繳款的部分是二家公司統一處理,員工薪資伊
只管15樓這邊,9樓那邊被告沈勝湧找一個小姐幫他處理。
公司遭搜索之前財務狀況在五、六月份就出現危機,如果公
司再繼續下去,紅利就發不出來了,伊有通知道卓振裕帳上
沒錢,他說他會處理,但沒說要如何處理,發放紅利都是設
計好電腦程式,公司裡面有一個資訊部,單子給伊作帳資訊
部建資料進去,每個月要發放時就列印出來,由伊在會計上
來核對人頭對不對,投資份數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
第119頁、121頁正面、125至128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張善鈞是雅臣生醫公司的董事長,
他剛開始要建藥廠,所以到各個工業區去找建廠許可,但是
沒有工業區肯讓他開。就伊所知,當時被告張善鈞想要建藥
廠,但是沒有資金,後來認識卓振裕,卓振裕說他有錢,被
告張善鈞也去香港向雅臣公司進了IGY的產品進來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
⑶、證人沈勝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在尼克美藥品公司做
2萬8000元的業務,伊純粹只是業務的線頭,2萬4000元的方
案伊從來沒碰過,因為伊是後期進去的。公司9樓、15樓伊
都會去,9樓是業務接洽的地點,也沒有行政人員在那裡,
被告施宏儒提到9樓有一位小姐,那是卓振裕怕底下太亂,
叫伊找個小姐當接待,如果線頭不在至少還有人打招呼,9
樓是2萬8000元方案投資人接待的地方,15樓是尼克美生醫
公司2萬4000元跟1萬元轉換的地方。被告張善鈞在9樓有個
臨時辦公室,他都在處理屏東生技園區跟中科生技園區或在
臺北世貿展生技展的事。業務是由卓振裕在管理,公司的制
度表都做的好好的,很多會員自己看就懂,因為那很簡單,
再解說的機會很少。伊跟投資人談到的部分,印象中都會講
到IGY這個技術為主,最主要的資料都是這一塊,伊知道尼
克美藥品公司有跟工研院簽約這件事,因為卓振裕有給伊看
過合約書,在辦公室裡面有一份,這份合約被告張善鈞有拿
過,伊有看他拿過,可是他沒有給伊這一份,伊的那一份應
該是卓振裕給的。與投資人所簽的合約部分,被告張善鈞有
看過合約書,會員同意加入之後,契約寫好後就連錢繳回財
務那邊,財務蓋好章再通知伊,會員在簽約的時候,上面的
大小章都沒有蓋,是繳到財務部門過幾天之後才會送來給伊
,合約回來時都已蓋好章,在公司發生事情之前,被告張善
鈞不曾跟伊講過不同意以特別股東合約書的方式辦理。當時
2 萬8000元在推行時文宣上面有寫「以上特別優惠興達上市
公司股票限量一千張」,是卓振裕說他有興達公司的股票,
說到時候可以送出去,一開始2萬8000元的方案沒有這項,
後來95年5月後來新推的文宣的方案,有多送這個,其餘的
部分都一樣。2萬8000元的部份後面文宣廣告有聘階獎金,
獎金周領、紅利獎金又不一樣,聘階獎金是什麼職階,所賣
出的這批貨的價格是不一樣的,當達到多少業積就可以跳另
外一階,推出50個單位主任就可以升一階,他領的獎金就不
一樣,賣出去產品之後一個禮拜後結帳,這個禮拜賣的下禮
拜會結帳,第三個禮拜就開始領,以後就每個禮拜就可以領
,跟簽約固定發放紅利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9
頁背面、第130、131、132、133頁正面)。
⑷、證人即被告陳柏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是被告張善鈞去
向包晟買這些產品,被告張善鈞及卓振裕一起跟伊借用尼克
美生醫的名義進口這些產品。張善鈞自己也有成立尼克美藥
品公司,為何要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貨,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後來進口進來的產品是卓振裕及張善鈞他們處理的,錢他
們是怎麼付的伊不清楚,產品到哪裡去伊也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22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是
伊、林副總林俊宏、陳柏杉、張善鈞。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
有伊、林俊宏二人而已,做紅利的決策以後有向經銷商報備
,並向被告陳柏杉、張善鈞報告,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
被告張善鈞有詢問紅利發放是否合法,伊也表示沒有問題。
公司沒有賺錢。公司產品賣的情形為有實品給會員自己去買
的大概1200多萬元,約125人拿到實在的商品,代銷的產品
約1000多萬元,直接賣給消費者的有20多萬元。公司有賺錢
,就是賣給會員的錢,因為成本極低,從會員賺到錢。伊所
謂的賺錢就是從會員收取的錢。伊等打算進貨由傳統的通路
包括藥局、藥粧店去賣再還給會員所謂發放的紅利、獎金等
。公司沒有向公平會報備多層次傳銷。95年4月8日經營決策
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公司全部的行政
事務由林俊宏處理,伊跟張善鈞還有陳柏杉在公司有緊急狀
況時,也會請林俊宏出面共同擬定方針。紅利及獎金制度中
途沒有變更過,因為從95年4月開始產品發生問題,張善鈞
所強調的治療禽流感的療效,因禽流感未爆發所以有問題。
公司抗禽流感產品包裝盒上面的說明有無變更這部分,都是
張善鈞處理的。公司與工研院合作契約書是張善鈞洽談簽訂
。該契約內容伊不知道,伊沒有看。伊沒有拿過這契約書對
外吸引客戶。公司決策時,如果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
宏意見相左時,雅臣部分以張善鈞為主,尼克美生醫以陳柏
杉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的執行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
144、148、172頁)。
則依同案被告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陳柏杉、卓振裕前
開證述,被告張善鈞確有參與公司內容之會議、負責與工研
院簽訂合作契約、籌辦生技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
且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藥品公司有招攬會員,由會員投資
後,發放紅利、獎金予會員之制度。
3、再被告張善鈞於偵查中曾自承:尼克美生醫公司的業務主要
是卓振裕決定,伊是負責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藥品,伊負責從
香港雅臣進產品進來賣。伊在尼克美藥品公司。尼克美生醫
的產品是雅臣提供,以改良式的傳直銷系統,卓振裕以為會
員尋找經銷商幫會員產品賣掉的方式經銷。伊是人本科學集
團成員,負責引進國外生技公司與藥廠來臺灣設廠。伊領尼
克美以及人本科學集團薪水1個月4萬8000元,已經領了4個
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
查卷第10、11頁);尼克美亞洲公司來抗議不可以用「尼克
美」三個字,伊便建議陳柏杉在臺灣註冊「尼士美」,但後
來不知道有無登記成功。人本是因為卓振裕想做一個菩提人
本集團,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是取代尼克美集團的名稱
。基本上尼克美集團跟尼克美生醫二者相同,依卓振裕操作
手段,經銷商很重要必須能賣貨,卓振裕找來一家普地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說是可以成為區域經銷商,後來這家公
司在本案被查獲後,就表示不願意合作了。而傳統銷售部份
,在北部有找到萊寶國際公司,但並沒有業績。至於卓振裕
以直銷方式找來個人當經銷商,也就是會員,並且為該等經
銷商販賣商品的事實,因為卓振一開始就不准伊跟會員接近
,所以實際情形伊不太清楚,會員反應業務事情,伊會請他
們問卓振裕,伊只負責商品的提供。伊在尼克美或是人本集
團每個月固定薪資4萬8000元。另外卓振裕給了3次現金,這
些現金全部約3萬元,伊領了4個月的薪水。尼克美公司的會
員是怎麼來的,伊不清楚,但就伊所知聯合生技被查獲後,
有很多受害人找卓振裕求助,卓振裕對聯合生技的會員釋出
善意表示,可以在尼克美公司繼續投資有優惠,比如聯合生
技的人進來只要繳1萬,就可以在一定期間內領回3萬6000元
,所以,很多人因此再度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12頁)。
4、復參以被告張善鈞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即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春珠等人投資期間,擔任尼克美藥品公
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前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害
人陳聖文、謝碧靜、張雅萍、黃朝江、賴欽洲、古孟源、賴
聖報、葉人豪、王佩玉、謝雅慧、吳明娟、劉信宏、王茹萱
、張鳳玲、陳致浩、黃寶厚、賴威任、晏玉華、游昇諭、林
佳慧、張皓青、張正龍、賴麗珠、陳幸煊、賴益輝、鄭筠潔
、林宜璇等人與尼克美藥品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上之
負責人均為被告張善鈞,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
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而本件警方於
95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
號6樓(即尼克美藥品公司更名為雅臣生醫公司後之公司設
立址)搜索時,被告張善鈞當時亦在場,在場並扣有公司手
冊(簡介、產品介紹)、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委託合約
書、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大刑案偵查卷四第104至109頁),則被告張善鈞
自難謂其對於公司之業務營運、招募會員投資全然未知,而
認其對於本件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吸金乙節得以全然無庸
負擔任何責任。是其所辯,尚無足採認。
㈣、就被告林俊宏部分:被告林俊宏辯稱:伊並無參與討論及制
訂人本集團尼克美生醫公司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並非實
際參與決策之重要幹部云云。然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伊
有見過被告林俊宏,他是在公司內擔任副總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127頁背面)
⑵、證人陳篤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被告林俊宏是伊朋友,當時他找到工作,去尼克美公司上
班後,他告訴伊有一個投資機會不錯,就介紹伊去認識被告
卓振裕,告訴伊他們公司的營業計畫跟發展這樣子。當時伊
投資的方式,一個單位多少錢,多久可以回本,這個是在卓
振裕的辦公室裡面由卓振裕他本人跟伊說的,被告林俊宏當
時有在旁邊泡茶給伊喝。卓振裕在辦公室有提到尼克美公司
有取得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授權,然後伊有上網路查了一
下確實有尼克美,但是是不是有這些關係伊沒有深入知道。
伊曾參加過公司在臺中開的說明會,主講的人伊記得是請香
港來的人,還有請工研院來的人,講產品的部份,講抗sars
的部份。公司由被告林俊宏當介紹人串場,他是副總他必須
負責這些事務,說明會上有提到一些尼克美集團的背景,講
產品的內容居多。被告林俊宏他自己有跟伊說明公司的有關
於獎金、紅利的制度,伊不清楚的部份會問他,他就大致講
了一下。伊知道被告林俊宏在尼克美公司擔任副總,他是領
薪的副總,人家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伊也不曉得他真正
的職責。伊於警詢時稱,伊自己是投資1個單位,伊太太林
依玲也投資1個單位,伊另外用林宗儀跟林家榮的名義各投
資1個單位,所以加起來是4個單位,1單位是2萬4000元,林
依玲沒有在伊所述的4單位外,獨自自己再去投資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158、159、161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則依證人林文祥、陳篤欣所述,被告林俊宏確實曾於上揭時
間,擔任尼克美集團之副總經理乙職,曾於公司所舉辦之說
明會擔任主持人,且曾向證人陳篤欣解說過公司的紅利及獎
金制度。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施宏儒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俊宏在公司負責的業務是行政
管理,管理員工出勤的狀況,登報找業務,房屋修繕,他有
領公司的固定薪資每月4萬8000元,要有招募會員才有辦法
領紅利獎金,被告林俊宏沒有下線。他的辦公室在15樓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7頁背面)
。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林俊宏是行政副總,負責人事差勤
、設備的修繕等一些雜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勝湧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林俊宏在公
司內有作業務的招攬、行政的業務、還有協助籌辦說明會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是
伊、林副總林俊宏、陳柏杉、張善鈞。被告林俊宏負責行政
包括內部管理、經銷商,所謂的內部管理包括員工管理、擔
任內部的主管,並接洽經銷商。獎金制度主要是由伊、林俊
宏、李寶林,李寶林部分有代表經銷商跟客戶的反應意思來
參與設計。參與發放紅利的決策有伊、林俊宏二人而已,並
於做紅利的決策後向經銷商報備,並向陳柏杉、張善鈞報告
,報告的用意在徵詢意見。林俊宏有參與決策,因為伊在聯
合生技時,林俊宏透過朋友介紹,想來學習蝴蝶蘭技術,後
來離開聯合,就找林俊宏一起來開尼克美這家公司。95年4
月8日經營決策籌備會開會目的是為了制訂商品統一價格。
全部的行政事務由林俊宏處理,伊跟張善鈞還有陳柏杉在公
司有緊急狀況時,也會請林俊宏出面共同擬定方針。因為紅
利及獎金部分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部分是財務長施宏儒從電
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來做匯款發放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3
至145、172頁)。
則依證人施宏儒、沈勝湧、卓振裕之證述,被告林俊宏於人
本科學集團內除負責行政事務外,另有參與公司紅利、獎金
制度之設計、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及說明會之籌辦等事宜
。
3、再被告林俊宏曾於偵查中自承:尼克美公司的業務是由卓振
裕決定。張善鈞、伊、陳柏杉有參與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
在討論業務的推行,伊有參與公司如何分配紅利的事情,卓
振裕跟伊說如果伊將公司整體的發展做的好,會給伊獎勵。
尼克美公司每月20日每單位2萬8000元或2萬4000元,每月給
2000元紅利,已經發放7個月,平均每單位現在已經拿回1萬
4000元。伊等稱這筆紅利為「回饋獎金」,是固定發放。獎
金部份,每推薦一人進來就可以得到2000元獎金。紅利及獎
金制度伊有出意見,會建議紅利應該怎麼發放比較好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一第
13、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上揭之證述相符。
且參以被告沈勝湧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95年1月15日開幕
照片,被告林俊宏確實有參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7-1頁)
、證人即投資人李寶林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林俊宏
曾與被告張善鈞帶同投資人前往工研院參觀(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84頁);人
本科學公司尼克美生醫公司於95年5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
員會會議時,被告林俊宏擔任司儀,有與會及發言、於95年
5月8日臨時會議中有與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份第四週、九十
五年三月份第二、三、五週週會,由其擔任主席開會並裁示
、於95年4月8日、5月13日經營決策委員會籌備會議中擔任
司儀、與會及發言等情(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第111至131頁),顯見被告林俊宏確實為人本科學集團下
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行政副總,參與公
司之運作甚深,為公司主要之決策人員之一。被告林俊宏前
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就被告陳柏杉部分:被告陳柏杉辯稱:伊雖曾收受卓振裕給
付之9萬6000元,但該筆費用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
記的費用,伊對於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
獎金之方案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伊也沒有參與人本科學公司
運作,並非公司經營決策重要人員,尼克美生醫公司雖然由
伊申請設立,但尼克美生醫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卓振裕及
張善鈞雖曾借用尼克美生醫公司進口產品,但伊不知卓振裕
等人所進口的實際產品為何,只知是進口牙膏及洗手乳云云
。然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見過被告陳柏杉,卓
振裕曾介紹被告陳柏杉是尼克美公司掛名董事長,伊曾在公
司裡碰到被告陳柏杉,他在公司裡和客人泡茶聊天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128頁正面)
⑵、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
,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伊曾在公司裡見過被告陳柏
杉,看到他在公司裡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頁
正面)。
則依證人林文祥、張雅萍前開證述,被告陳柏杉確有在尼克
美生醫公司臺中市○○○路辦公室走動,並與投資人聊天之
情形。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林俊宏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張善鈞、伊
、還有被告陳柏杉都有參加過公司內部會議,開會都在討論
業務的推行,因卓振裕是執行長他會報告業務推展的進度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陳柏杉在公司負責的實際事項伊不
清楚,就伊所知,他都是跟卓振裕接觸,伊知道他是尼克美
生醫的負責人是後來的事情,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伊記得公
司有一個開幕儀式,後來就沒有這種公開的會。那次開幕儀
式有請香港包晟博士來,還有兩位工研院的人,那次只是要
表示公司成立了,包晟等人有上臺致詞。公司開會時,是由
卓振裕、張善鈞、陳柏杉他們決定,伊偶而可以參與旁聽,
就是卓振裕有找伊的時,伊才可以進去旁聽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15頁背面)。
⑵、證人施宏儒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柏杉在15樓沒有辦公室,是要
申請費用的,他才會拿收據給伊。在伊去公司時,尼克美生
醫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柏杉,後來改成是他姪子。伊不知道尼
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人本科學公司這三家公司
的關係。伊知道第一個成立的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然後名字
才改成尼士美,公司名字變更,負責人也變更。被告陳柏杉
在尼克美公司是在抽菸、喝酒、泡茶、聊天。他有固定的車
馬費,在會計的觀點上車馬費跟薪資是一樣的東西,都是報
所得稅,伊認定是車馬費而已。他住在臺北有時候會來臺中
,他的車馬費是固定按月領,他到公司的頻率一星期差不多
一次,他來公司時,公司裡有一個茶桌,沒有事的人就坐在
那邊泡茶聊天,被告陳柏杉會跟很多人聊天,如投資者、上
線,他只負責聊天而已。他曾向伊申請支付開辦費,公司換
名字會計師簽證費、倉儲費用、報關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四第120頁正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陳柏杉是尼克美生醫公司的負責人
,他來公司的時候就是抽菸及喝酒、聊天,沒有做什麼事,
他有領過3次錢,他是直接跟伊拿,因為他就是董事長,所
以不用卓振裕單子批。被告陳柏杉跟伊說他跟伊拿的錢是因
為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的手續費,伊記得3次每次各拿4萬60
00元還是4萬8000元。他說他是興達公司的總經理,產品進
來是放在興達公司,後來在臺中有租1個倉庫,再從興達公
司那裡把產品拿到臺中的倉庫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
頁背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參與決策的是
伊、林副總林俊宏、陳柏杉、張善鈞。公司決策時,如果伊
、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意見相左時,雅臣部分以張善鈞
為主,尼克美生醫以陳柏杉為主,伊是執行長,負責決策後
的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
5號偵查卷一第143、172頁)。
則依同案被告林俊宏、施宏儒、卓振裕之證述,被告陳柏杉
身為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自每月公司領取固定薪資,
曾參與尼克美生醫公司之決策,且尼克美生醫公司自香港雅
臣公司所進之產品原先是放置於被告陳柏杉擔任總經理之興
達公司倉庫,俟尼克美生醫公司自行在臺中租用倉庫後,才
將該等產品移置臺中倉庫。
3、另被告陳柏杉於警詢中自承:尼克美生醫公司是伊於94年12
月22日成立,地址臺北市○○路185號6樓之1,由伊擔任負
責人。因為伊與張善鈞和卓振裕理念不合,所以尼克美生醫
公司於95年3月1日更名為尼士美生醫公司,負責人改為陳有
勝。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是伊申請的,主要販賣由張善鈞自
香港進口的牙膏等產品。94年10月左右,張善鈞邀伊作IGY
產品,伊當時在興達公司總經理,有會計師申請執照方便,
所以透過伊申請尼克美生醫公司執照,伊是掛名董事長,公
司交給卓振裕、張善鈞、林俊宏等人主導,伊沒收取任何卓
振裕等人的費用,伊每月薪水4萬8000元,由執行長卓振裕
支付。大概是94年10月,伊去臺中市○○路上的一間廟拜拜
、泡茶,與張善鈞、卓振裕認識的。聊天過程中,提及要一
起合作生產生技產品,所以張善鈞後來才會來叫伊申請尼克
美生醫公司,當時公司有販賣IGY安全牙膏,產品是跟香港
雅臣藥業公司進口的,定價200元,主要功效是清潔口腔等
語(見臺中市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63至65頁),足
見被告陳柏杉確係基於己意而設立尼克美生醫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且以尼克美生醫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標榜為IGY 技
術之產品。
4、又參以尼克美生醫公司係於94年12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由
被告陳柏杉擔任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185號6樓,於95年1月26日申請設立臺中分公司,臺中分
公司之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2。
該公司於95年4月24日申請變更董事長為陳有勝,及變更公
司名稱為尼士美生醫公司,惟被告陳柏杉仍擔任該公司之董
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另證人即投資人吳春珠、謝
聰敏、彭龍儀、張進乾、張進傑、林文祥、黃財賢、李寶林
、里蘇金秀、古金松、宋劉受珠、陳睿軒、楊學文、陳篤欣
、陳江昭碧、蕭益芳、黃靜宜、賴素玲、朱文一、曾秀葉、
潘廷輝、何素珍、林秀敏、曾朝福、劉豐昌、李秀芬、林瓊
蓮、楊蔡艷嬌等人與尼克美生醫公司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
書、經銷商申請書、尼克美生醫公司投資單位明細表等契約
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陳柏杉,有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契約書在
卷可參,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該等契約書於公司辦公室均隨處可見,被告陳柏
杉約每星期會臺中市○○○路辦公室與投資人等泡茶聊天,
自應知悉其所擔任之尼克美生醫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前揭契約
書之內容。且參以被告沈勝湧所提出之尼克美公司於95年1
月15日之開幕會照片,被告陳柏杉確實有參與(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47、47-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寶林所提出之與公司
股東餐之合照照片(其上記載被告陳柏杉為尼克美生醫公司
董事長、興達公司總經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60頁);人本科學公司尼克美
生醫公司於95年5月13日召開經營決策委員會會議時,被告
陳柏杉亦有與會、發言(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
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陳柏杉身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
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曾參與公司之決策及運作,
顯非僅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僅出借公司之名讓同案被告
卓振裕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口產品。被告陳柏杉上開所辯,實
無足採信。
㈥、就被告沈勝湧部分:被告沈勝湧辯稱:伊不是公司參與決策
之重要幹部,也未參與制定公司之發放紅利及獎金制度,伊
是受卓振裕鼓吹加入公司,誤信公司產品有獨特性,傳銷方
式合法云云。惟查:
1、就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張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當時會投資是因朋友在講這家公司的投資案,說很有前景
,伊在投資前也去查了很多資訊,伊跟公司接洽的人是被告
沈勝湧,還有被告張善鈞。後來尼克美公司的投資制度,要
怎麼樣投資的部分,是伊的朋友先跟伊說,後來伊等有比較
常去被告沈勝湧的辦公室,伊等會與被告沈勝湧討論一些事
情,他當時有說明投資1個單位多少錢,然後可以多久時間
回來,然後有紅利。伊現在不記得1單位是2萬8000元還是2
萬4000元,伊真的有點混了,這中間伊曾經問過說這個紅利
怎麼來的。伊不是一次投資,是陸續投資的。伊是以伊及伊
弟媳黃秀菊的名義投資,其中有1單位伊是買產品回去用,
伊跟黃秀菊的名義總共是15單位。後來被告沈勝湧曾說,每
投資5個單位就可以換取興達上市公司的股票1張,是在他辦
公室說的,伊與公司接洽的地方都是在那裡。伊不知道興達
公司跟尼克美公司有什麼關係,到後來伊心中有很多的疑問
,被告沈勝湧說,他有介紹他姊姊投資,所以到後來事情有
一點變化的時候,伊有再去確認,被告沈勝湧告訴伊說,這
是受了聯合案的拖累,所以說尼克美公司這邊才會受到牽連
,伊根本不知道聯合案這件事。伊所簽立的人本科學集團尼
克美藥品公司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單位明細表是被告沈勝
湧拿給伊,伊在被告沈勝湧的辦公室簽的。伊投資的目的不
是要自己銷售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9頁背面
、第141、142、145頁背面、第146頁)。
⑵、證人王茹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伊
會去投資的原因是之前有朋友提供訊息,那伊跟伊先生、證
人張正龍、張皓青四個人一起去公司,當天他們介紹說還滿
有前景,是跟工研院合作,伊也有去參觀工研院。伊去投資
尼克美公司時,大部分都是伊等四個人去被告沈勝湧辦公室
,投資的資料滿清楚的,那張紙上有投資該公司的紅利及獎
金制度,資料是被告沈勝湧外面的櫃臺小姐拿進來給伊等。
伊除了用伊自己的名義投資以外,還有用伊家人的名義,投
資的金額如警詢中所述。伊等最早要去投資是因為,它是尼
克美來臺灣成立的臺灣分公司,最早這個訊息是那個介紹伊
等到被告沈勝湧辦公室的朋友,被告沈勝湧也有講,然後也
有新聞稿,就是伊等上網也有看到,那時候被告沈勝湧也有
給伊等尼克美公司跟工研院有簽技術合作授權契約書,伊曾
翻閱授權合約的內容,就是他們有一些技術的合作。被告沈
勝湧當時在辦公室裡有講解紅利、獎金制度,他沒有提到紅
利是怎麼產生的,伊投資後,有寫一個委託代銷,就是伊的
這一批產品,因為伊是單純投資者,產品就讓傳直銷的部份
他們去銷售。被告沈勝湧有跟伊提到公司有委託銷售的方案
,好像有提到說,也可以自己拿去銷售,好像正常流程就是
可以自己銷售也可以代銷,伊的立場就是單純要投資(見本
院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第152、153、155頁)。
⑶、證人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
,伊曾參加公司於95年5月13日所召開的經營決策委員會的籌
備會議,當時在庭的被告張善鈞、陳柏杉、林俊宏、施宏儒
、沈勝湧都有在場,被告張善鈞大家介紹他是博士,沒有介
紹他在公司裡做什麼,被告陳柏杉伊不熟,開會時也沒有介
紹他是在公司做什麼,被告林俊宏有出席但那時候也沒有去
提到他在公司做什麼,被告沈勝湧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被
告施宏儒的部份伊不清楚。伊曾介紹陳聖文、謝碧靜、賴益
輝、張鳳玲投資尼克美公司,伊介紹陳聖文投資尼克美公司
的時候,伊有帶他去公司跟被告沈勝湧見面,被告沈勝湧有
跟陳聖文講說尼克美是美國的上市公司,而且有跟工研院簽
訂授權契約書。被告沈勝湧曾經告訴伊,尼克美公司有跟工
研院合作,而且是生產抗禽流感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250、253、254頁)。
⑷、證人張正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有投資尼克美公司
,投資金額大概300多萬元。伊在警察局說是316萬4000元,
然後有領回67萬2000元大概是那個金額。當時是因為尼克美
公司跟美國尼克美公司、工研院有簽約做技術,然後伊有去
參觀工研院,所以才投資。這個資訊是被告沈勝湧告訴伊的
。伊去參觀工研院的時候,被告張善鈞也有一起去。在參觀
的過程當中,被告張善鈞當時引導伊等進去之後,有一個工
研院的人來接待伊等,然後就幫伊等做簡介、導覽整個工廠
,說有合作以後要發展這個很有前景。整個過程當中,一開
始被告介紹說工研院那個人出場,接下來的主導就都是以工
研院那個人為主。當時伊認知是臺北生技廠展的時候,尼克
美公司有跟被告張善鈞簽約,伊認為他是美國在臺的代表。
尼克美公司跟那個工研院合作的生產的內容,被告沈勝湧或
是被告張善鈞有提供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的契約書給伊看,
伊有稍微有看一下,沒很仔細的去看。契約的內容是要合作
生產抗禽流感的一些東西,還有一些中草藥的技術,合約書
裡面專業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公司方面介紹伊才知道
。公司跟工研院合作的內容,被告沈勝湧、張善鈞都有跟伊
等分享,基本上是透過工研院的技術,然後透過美國,就是
兩家公司去同時去生產這樣,當初伊認為說這是很OK的,所
以才會投資這麼多。就伊所知被告張善鈞當時他在美國尼克
美公司有一個職稱,因為在生技展上面報告得很詳盡,在網
路上也有查到,伊的認知是被告張善鈞就是臺灣的董事長,
當時生技展有一個簽約儀式,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認為。另
外伊認為工研院應該不可能跟一個詐騙集團合作,因為工研
院跟美國尼克美公司都是很大的公司,生技展上簽約儀式搞
得還滿盛大的,但是臺灣是子公司還是分公司伊不是很清楚
,只是覺得說它是跟美國是有關聯的,然後又透過工研院,
整個非常完整,因為工研院不可能一般人可以直接進去,還
有專人去幫你整個導覽,開放所有人的照相什麼,還有產品
這些,所以當時就覺得ok。後來伊投資的時候,有跟公司簽
約,就是伊買公司的產品,可是伊不要這些產品,有一個代
銷契約,當時伊覺得這個是合法的,伊買這些產品,可是伊
並不是要這些產品,伊簽一個代銷契約給公司,公司代銷東
西,然後再把獲利還給伊。伊當時投資的時候,投資1個單
位是2萬8000元,是被告沈勝湧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262至265頁)。
⑸、證人劉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公司,當
時是朋友古孟源,他跟伊講說有一個很不錯的投資機會,問
看看說伊有沒有想法,他大概跟伊講一下,後來就是引荐伊
到公司去跟被告沈勝湧碰面,那個時候才認識被告沈勝湧,
他說這個產品的技術真的是未來可以在臺灣發光發熱,然後
他有一個很好得回饋機制,所以伊第一次就先投資一部分,
後來伊等一起看技術合作書,技術合作書是被告沈勝湧提供
給伊等看的,並不是被告張善鈞提供的。但是伊等確實是有
到工研院去參觀,它有一系列的引導流程,讓投資者對這個
投資案更放心,當然公司端他們有什麼問題伊不清楚,所以
後來伊、伊太太及親朋好友就陸陸續續投資投資差不多200多
萬的金額。伊是在公司和被告沈勝湧見面,比較知道被告張
善鈞是因為去參觀了工研院,在網路上有,當時那個yahoo點
閱率超高的,它有曝光那個新聞。一剛開始伊以為臺灣的尼
克美公司跟美國的尼克美製藥公司兩個不知道是分公司還是
子公司,還有包含了香港的雅臣製藥公司,但是到後來某一
個時間點之後,就是說好像就要切開關係了,是什麼樣原因
切開關係,這個伊不是很清楚。一開始伊會認為臺灣的尼克
美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關係,是因為有說明簡報,
類似像說明會的簡報檔之類的,它裡面就有把它整個組成結
構類似像一個派形圖這樣子把它打出來,陳列在公司裡面,
這個是伊在第一時間接觸的時候就看過了。第一時間是古孟
源拿給伊看,因為他把它印出來,之後伊有拿到這些PPT檔,
伊還有再看,然後再加上yahoo的新聞點閱、去參觀工研院這
一系列的流程,讓伊更加確定這個投資案是沒有問題,伊自
己也有在使用他們的產品。公司裡面有人跟伊等提到,尼克
美公司即將跟工研院簽約的事情,之前先給伊一個訊息,是
被告沈勝湧丟這個訊息出來,那後來不久之後,伊等就在公
司看到那個技術合作書,是被告沈勝湧有翻閱給伊看。伊因
為看到這個合作契約書,然後公司生產的又是抗禽流感產品
,所以伊認為合作生產的就是抗禽流感產品。伊沒有正式去
參加過公司的說明會,就是大家都是坐在被告沈勝湧的辦公
室裡面聊天,包含王茹萱、張正龍、張皓青,伊等大概都是
四個,因為伊等是好朋友,就一起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頁268頁背面至270頁)
⑹、證人陳致浩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於95
年2、3月間加入投資,伊是投資每單位2萬8000元,伊除了
以自己的名義投資外,還有以伊姊陳曉意、女友謝沛芳的名
義投資。伊當初會去投資尼克美公司,是卓振裕、沈勝湧介
紹伊去投資的,被告沈勝湧是在尼克美公司擔任經理,因為
之前到公司去的時候,伊有和被告沈勝湧聊過,卓振裕大概
有介紹一下,被告沈勝湧是總經理給伊認識。當初被告沈勝
湧邀請伊投資的時候,是以一些生技的東西與禽流感的產品
為主,投資多少單位之後,1年之後可以領回多少,被告沈
勝湧當時介紹伊加入時,曾經提到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與香
港的雅臣藥業公司都是尼克美公司的合作夥伴,尼克美公司
與中研院,有簽署一個技術授權契約書,被告沈勝湧曾經拿
給伊看,當時被告沈勝湧拿給伊的時候,是作為輔助的證明
,公司跟公家單位有技術合作,但沒有提到技術合作的內容
。就伊所知被告沈勝湧在公司擔任總經理所負責的業務內容
主要就是投資方面,就是業績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
第131、132頁正面、133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所以加入尼克美公司,是因為被告沈
勝湧告訴伊,尼克美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合作關係,與
工研院有簽約,還會跟農委員簽約。被告沈勝湧有提工研院
合作契約,而且給伊看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在那斯達克上市
的資料,因為和美國的尼克美的標幟一樣,伊因此相信尼克
美這家公司。公司的人包括被告張善鈞有提出IGY的技術資
料,據他們說可以抗禽流感,之前還有請雅臣公司的總裁包
晟來公司說明IGY的技術,他們說包晟是包公的子孫,伊因
此產生了信任,並進行投資。公司獎金與紅利發放的制度是
1單位每月2000元,都是固定發放,不管公司有沒有賺錢,
都是固定發放20個月,前景是伊預期可以2萬8000元,在20
個月內拿回4萬5000元,而投資的本金還是在公司,介紹1單
位2萬8000元進來,可以拿4000元至7000元的獎金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588號偵查卷第4、5 頁)
⑺、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
,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伊投
資尼克美藥品公司,伊在警察局說伊是每個單位繳交2萬800
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原本去參加說明
會,但是伊到的時候沒有進去,因為不是很喜歡那種場所,
被告沈勝湧大致簡單跟伊講一下是什麼東西然後怎麼賣這樣
子,他也有跟伊介紹公司有跟工研院合作,他也曾帶伊去過
尼克美藥品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10頁正面)
。
⑻、證人賴聖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尼克美藥品公司
,伊是於95年2月間加入投資,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加入
尼克美藥品公司,伊是在外面的場合遇到被告沈勝湧,他說
有一個不錯的機會想介紹伊去了解,他的公司有開說明會,
後來伊與伊太太即證人張雅萍一起有去說明會,但是沒有進
去會場裡面。那時候伊等坐在外面大家在聊天,由被告沈勝
湧跟介紹公司,他好像有提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
製藥公司是合作關係,公司裡也有海報、文宣資料說明尼克
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的關係,被告沈勝湧說公
司產品有跟工研院合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6頁背面、
第17頁)。
⑼、證人賴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伊有投資尼克美藥
品公司,當時是伊朋友葉人豪介紹,伊與葉人豪一起去尼克
美藥品公司臺中公司去了解公司的情形,到公司後由被告沈
勝湧介紹公司的情形,被告沈勝湧說公司的部份可以跟產品
行銷,還有紅利回饋,看是以領獎金方式,還是自己要拿產
品去賣,那時候到公司有開網頁和簡報資料給伊看尼克美藥
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之間的關係,後來伊回去有查
證網路上的資料,覺得公司這方面應該有前景,公司裡面有
人跟伊介紹公司的產品是IGY技術。被告張善鈞、沈勝湧都
曾在公司裡跟伊提到公司有跟工研院技術合作這件事情,伊
共投資48個單位是陸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頁背
面、第25頁)。
⑽、證人賴欽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間有投資尼克美
藥品公司,當時是被告沈勝湧介紹投資的,就伊所知他在尼
克美藥品公司是擔任類似業務銷售的工作。被告沈勝湧就拿
一些產品介紹,伊還有拿回去試用,後來他有說到獎金制度
,被告沈勝湧講了獎金、紅利制度之後伊才決定投資。公司
辦公室桌上有介紹尼克美藥品公司跟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關
係的文宣,伊也有看過尼克美藥品公司跟工研院有合作的資
料,但是何人提供的,伊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四第29頁)
則依證人張皓青、王茹萱、葉人豪、張正龍、劉信宏、陳致
浩、張雅萍、賴聖報、賴益輝、賴欽洲前揭證述,被告沈勝
湧確曾招攬投資者,並且向投資者提及公司與工研院合作簽
有授權合作契約,讓投資人認為美國尼克美公司與本案公司
間有合作關係,並向投資者說明公司之紅利、獎金制度。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林俊宏部分:
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沈勝湧在公司的職稱是業務總經
理,他是負責幫公司做業務推展,他在公司沒有領固定的薪
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9頁正面)。
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沈勝湧在公司負責業務發展,伊只
知道他的頭銜是總經理,他是屬於哪個公司(尼克美生醫公
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的總經理,伊不清楚。所謂的業務推
展包括會員的招募,他的薪水部分,是跟卓振裕談的,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宏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沈勝湧在公
司9樓上班,伊是在15樓上班,伊跟他會有接觸的時候就是
他來向伊請領介紹獎金。被告沈勝湧會寫一張單子給卓振裕
批,卓振裕批好之後,被告沈勝湧就拿那張單子來跟伊請款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之人本科學集
團獎金對照表,是由被告沈勝湧執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72頁)。
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宏、施宏儒、卓振裕之證述,被告
沈勝湧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負責公司產品、紅利、獎金制
度之推展,且曾自公司領得介紹獎金。
3、被告沈勝湧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尼克美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
,是論件計酬,介紹經銷商進來,賣多少產品就拿多少錢,
伊是用伊親戚的名義投資,伊沒有參與決策,但是有提供意
見,但沒有決定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則被告沈勝湧所領得之
薪資係以其招攬之業務結果而決定。又參以證人張皓青、王
茹萱、葉人豪、張正龍、劉信宏、陳致浩、張雅萍、賴聖報
、賴益輝、賴欽洲前揭證述,其等均由被告沈勝湧招攬加入
公司會員,顯見被告沈勝湧確有實際參與公司多層次傳銷及
吸金之行為,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
㈦、就被告施宏儒部分:被告施宏儒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擔任
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財務長,負責會計作業,僅為一般職員,
尼克美生醫公司設立招攬會員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方案部分,
係依公司原制定之規定作業,伊並未參與設計制度及決策,
也未領得任何獎金或紅利,也沒有參與招攬會員的事情云云
。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沒有向公平會
報備多層次傳銷,紅利、獎金制度是從頭就制訂好了,執行
部分是財務長施宏儒從電腦列單出來給伊等看,再由財務室
來做會款發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8、172頁)。
2、再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覺得公司的銷售方式很
奇怪,伊曾詢問過卓振裕為何會以此方式銷售,卓振裕說會
找一家代銷公司專門處理代銷。伊知道尼克美公司的投資方
式,因為說明書DM一大堆,辦公室隨便拿都可以看的到,文
宣上都有寫,有分2萬4000元跟2萬8000元,還有1萬元是聯
合生技公司轉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9頁),則
被告施宏儒身為公司之財務長,處理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
理應知悉其所經手財務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
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係以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
之方式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尼克
美生醫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4000元、尼克美藥品公
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為2萬8000元,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
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
加入,而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藉由紅利、推薦
獎金、聘階獎金、回饋獎金、領袖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
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
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
美藥品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尼
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則尼克美
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投資者加入之主要目的,係為領
取高額優渥之獎金、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目的而加入,且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傳
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
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是被
告施宏儒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
㈧、就被告馮炳輝部分:被告馮炳輝坦承其僅係名義負責人,其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不知道公司有向被害人等收取金額
及發放紅利、獎金等事宜云云。經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
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
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2、被告馮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當初是朋友的太太介紹伊認
識卓振裕,卓振裕問伊說會做什麼事情,因為伊只有國小畢
業,伊本來想說當個清潔工,卓振裕跟伊說他們公司缺一個
負責人,叫伊要當負責人,伊說伊沒有能力可以管理一個公
司,伊跟他說他是老闆,自己當負責人就好了,他說他不能
當負責人,因為他有詐欺的前科,他跟伊說公司是正當的公
司,他說公司是在賣禽流感的牙膏、化粧品等東西,叫伊不
要怕,所以伊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他說每個月可以有3萬元
,他說伊不用進公司,如果他有需要的時候,再打電話找伊
。有時候他會找伊去公司配合去銀行辦事情(即開立存款帳
戶、支票帳戶),就會給伊3、5000元,說要給伊車馬費,
前後伊總共領到2、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1頁背面
、第5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馮炳輝到伊公司從
事業務工作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03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被告馮炳輝很少到公司,伊只知道卓振裕請他掛名公
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頁背面);被告施宏儒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95年7月才看到被告馮炳輝,他過
來要領錢,因為每個月要給他3萬元,伊記得他曾向伊請領
過1次,他也有向卓振裕拿,但該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審理卷二第58頁背面),則被告馮炳輝明知卓振裕要其掛
名董事長一職,係利用其作為人頭,以遂行不法之目的,否
則,如係一般合法經營公司,自不必要請毫無資力之被告馮
炳輝作為人頭,以設立公司。被告馮炳輝既未實際執行公司
董事長之職務,或參與公司之決策,然其提供名義供同案被
告卓振裕申請設立人本科學公司,當可預見卓振裕以其名義
成立之公司、開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名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可能從事某種財產上犯罪,被告馮炳輝係成年人,有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為智慮成熟之人,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資料提供同案被告卓振裕使用,將幫助被告卓振裕等
人實施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
卓振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設帳戶,供作設立公司之人頭
等事宜,顯具縱使被告卓振裕等人以其名義實施取財上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馮炳輝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張善鈞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業於94年2月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善鈞等人行為後: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
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
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然被告陳柏杉、馮炳輝本件犯行,並非過失犯
,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詳如後述),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依據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適用
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適用之依據。
㈤、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
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五條等
),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
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善鈞、
林俊宏、陳柏杉、沈勝湧、施宏儒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
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
責。查被告馮炳輝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卓振裕,並
同意擔任同案卓振裕設立人本科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作
為同案被告卓振裕所成立之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
公司、尼克美藥品公司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用
,然其未參與公司決策、或為招攬會員,已如前述,是被告
馮炳輝上開行為,要屬違反銀行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馮炳輝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違反
銀行法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馮炳輝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間,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
1983號釋示參照)。
㈢、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沈勝湧、施宏儒與同案被告
卓振裕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
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
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善鈞為
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杉
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俊
宏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施宏儒為該集團之財務長
、被告沈勝湧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被告林俊宏、施宏儒、
沈勝湧均參與公司業務甚深,被告林俊宏、施宏儒、沈勝湧
三人其等雖非人本科學集團下轄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善鈞、陳柏杉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
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
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沈勝
湧、施宏儒等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非銀
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㈥、其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均係以一個招募意
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觸犯公平
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乃為想像
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加以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陳柏杉前於8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間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
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
7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馮炳輝前於92年間,因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馮炳輝幫助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㈨、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查本案被告施宏儒雖係擔任人本科學集團之財務長,
然僅係受雇人,領取固定之薪水,並非本案之首謀,且參與
之程度較輕微,則被告施宏儒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張善鈞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柏杉為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林俊宏為該集團之行政副總經理、被告施宏
儒為該集團之財務長、被告沈勝湧為該集團之業務經理,均
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等參與公司業務或招攬會員程
度之深淺,暨其等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優渥紅利及利息為
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誘使投資人匯
款出資,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
投資款項甚鉅(達約2369萬2000餘元),受害之投資人人數
為57人,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
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考及被告施宏儒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柏杉、張善鈞身為尼克美生醫公
司、尼克美藥品公司之負責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馮
炳輝僅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卓振裕等人所有,被告
林俊宏、施宏儒於本院審理供承,該等物品均供公司營運之
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7頁正面),足見該等物品均
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陳文政、陳佳宏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6頁)、馮炳輝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8頁),
被告施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伊經手之財務,公司款項
進出,不會用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7
頁正面),顯見該等存摺並非公司款項進出所用;另扣案之
人本互助會合約書(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第127頁)、人本科學10000專案轉互助會每月應付會款明細
表、人本科學互助會轉換件七月份會款支付明細(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8頁)、互助會施行細則
、人本互助會合約書、得標名單、回收名單(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9、150頁)、長生生物技股份
有限公司簡介、投資分析報表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赫
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登記證等資料、聯合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戶印鑑證明卡及合約書等資料、車牌號碼
5861-NS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互助會管理辦法表、鄢淑芬
履歷表(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156
頁)等物品,雖係被告卓振裕等所有之物品,然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是就上揭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
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
即可(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2萬5000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
頁)乃被告張善鈞等與同案被告卓振裕等人所吸收之資金,
均為其等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
,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鈞等人除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外,其等對於有意加入公司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先召開說
明會、印製海報、撥放影片、架設網站(網址:http/ www.
nexmed.com.tw)等宣傳手法,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人
本集團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有合作關係,並與工研院合作
生產抗禽流感產品(實則工研院授權者,僅為「中草藥品管
技術」、「原料藥GMP品管技術造」2者,已如上述,與抗禽
流感產品無任何關係)、該公司具有如被告卓振裕為成功大
學企管碩士MBA等之堅強研究團隊及廣大之集團成員等詞(
實則被告卓振裕係五專畢業,與所稱之香港雅臣藥業公司亦
無關),再由被告張善鈞以每樣、每件產品進價在1元美金
左右之代價,向香港雅臣藥業公司(為合法公司,與本案無
關)進口「IGY安全牙膏」、「IGY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
、「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禽流清天然噴霧劑
」等商品為詐欺工具,配合渠等虛構之與工研院合作之情
,吹噓該等IGY產品賣相極佳,可獲得高額利潤(實則公司
並未將其與會員約定代銷之「IGY安全牙膏」、「IGY第一劑
禽流清口腔噴劑」、「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
禽流清天然噴霧劑」等產品為實際銷售,並無任何獲利)等
語為詐術,透過上開方式,廣為宣傳,招來投資,待會員投
資後,於早期(95年2月前),係以「尼克美集團--尼克美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會員簽立「經銷商銷售合作合
約書」,佯稱:「尼克美集團旗下尼克美生醫公司,結合美
國尼克美製藥公司(NEXMED Inc.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
代號NEXM)及美國雅臣藥業(Igy)的平臺優勢與臺灣資源
,共同研發造福人類之新藥品,並與各大藥廠策略連盟,建
立全球行銷網路。」云云,後期即95年3月後,則改以「人
本集團--尼克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被告張善鈞
為代表人),與會員簽訂「特別股東合作合約書」,並在該
合約書內向會員表示:「人本集團旗下尼克美生醫公司,整
合國內外生技製藥產業資源,如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及美國
雅臣藥業(IGY)的技術平臺優勢與臺灣研發機構等資源,
共同研發造福人類之新藥品與生技產品,並與各大藥廠策略
聯盟,建立全球行銷網路…」云云,使投資人誤信其等公司
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及美國雅臣藥業具有合作關係,向會
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語,因認被告張善鈞等人另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善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
、施宏儒等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
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卓振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證人
即投資人吳春珠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工研院職員
彭瑞珠、許振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研院技術授權契約書、
工研院與尼克美公司簽約合作之照片、人本集團網頁資料、
卷附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特別股東委託合作契約書、回饋紅
利表、會議紀錄、及扣案之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善
鈞、林俊宏、陳柏杉、馮炳輝、沈勝湧、施宏儒均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
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
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張善鈞等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張善鈞等人涉犯
刑法詐欺取財罪,立論已非一致。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詐騙會員而加入投資,然查:
1、與工研院簽立授權契約書部分:
⑴、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葉財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66年起
就在在新竹縣竹東鎮工研院園區工研院任職,於94年12月間
伊有接觸到尼克美藥品公司與工研院簽約的事情。當時簽約
主要技術移轉內容主要有兩個,一個是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
,另外一個是原料藥工廠相關之GMP平臺技術。中草藥品管
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中草藥品的品管技術,原料藥工廠相關
之GMP平臺技術是針對原料藥工廠要符合GMP的標準的流程技
術。中草藥品管技術平臺主要是在分析方法及文件管理、人
員訓練,中草藥品包括一般的中藥及民間的草藥,契約中是
沒有談及是針對哪一種中草藥。原料藥工廠相關GMP技術平
臺的內容契約中沒有指定哪種藥品,當時是想如果拿出什麼
藥,再針對那種藥來談,契約中有談到對方可以指定,但是
要工研院同意的原料藥。伊負責的部分是技術移轉,證人許
振霖是研究單位,伊是負責業務性質,證人許振霖是負責技
術性質。伊不清楚IGY抗禽流感技術內容,因為跟伊的業務
沒有關係。簽約過程中,陸陸續續詳細的時間伊不記得了,
有一段時間了,應該有一、二年。最後一次合約是用尼克美
藥品公司的名義簽的,簽了幾次約伊沒有印象,因為中間公
司有轉換過名稱。尼克美藥品公司第一期款有交,因為有分
期,還沒有到交第二期款的時候就發生事情,工研院後來是
以尼克美藥品公司有以與工研院簽約作宣傳,違反合約約定
,就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所以後來的款項就沒有發生。第
一期款是現金200萬元加稅金10萬元。當時簽的契約有第25
條的約定,是因為工研院跟所有的廠商都會這樣簽訂,不是
只有針對尼克美藥品公司,廠商對外的宣傳必須先經過工研
院的同意,不希望工研院的名義被濫用,因為有時候他們的
宣傳不是事實,所以工研院要先審核。伊說本件後來有發生
事情是指因為先在媒體發表尼克美藥品公司IGY產品與工研
院有關,但是這件事情沒有經過工研院事先同意,工研院一
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從媒體上知道尼克美公司這麼說,
伊等知道這則消息是95年8月10日,一個星期之後工研院就
發存證信函,根據第25條的規定終止契約。工研院有向他們
求償違約金,但是違約金有沒有給付不知道,要回去查才能
確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1至33頁正面)。
⑵、證人即工研院人員許振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料藥是用
來作製劑,製劑就是民眾所服用的藥品,原料藥就是製造製
劑的化學成份,中草藥是混合物,原料藥是百分之百的化學
藥劑。中草藥的混合的藥品,還沒有經過純化。工研院移轉
的原料藥GMP平臺技術,理論上可以適用在所有的GMP藥廠,
但是需要經過特殊東西去作研究開發才可以使用,例如阿司
匹靈的製造方式有特殊的製造流程,特殊的品管管控,本件
的合約是一個技術平臺,仍須針對實際的產品去作調整組合
。中草藥技術平臺主要是針對品管,每個中草藥的品管方式
不一樣,對根據每個不同的藥品而有不同的品管。根據當時
簽定的合約,並沒有特定的中草藥或原料藥,但是當時有協
調要用哪一個藥品來做,必須事先雙方同意,一般來說在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下,工研院就會同意,例如說管制藥品就不
會同意。因為在工研院跟尼克美公司簽約的時候,當時臺灣
有禽流感,當時都在討論如何抗禽流感,伊有聽過IGY這個
技術,但是內容伊不清楚。被告張善鈞與工研院簽約前,伊
印象中沒有跟工研院提到要發展IGY抗禽流感的技術,簽約
後有提過這個產品,但是雙方的合約還沒有走到那個程度,
伊沒有跟被告張善鈞就IGY這個問題討論,所以伊不清楚IGY
的技術到底是什麼。95年3月中旬,被告張善鈞曾經帶2、30
名尼克美公司的股東去參觀工研院,是由伊接待。當時張善
鈞跟伊接洽時是如何說為何要帶這些股東去參觀,具體內容
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工研院與被告張善鈞他們公司是合作的
關係,他說他們的股東來看合作的對象,以工研院的立場是
合作的廠商,廠商要看工研院的設施,工研院都會同意。當
時伊只帶他們去看原料藥工廠跟品管實驗室。本件簽約後一
直到合約終止,沒有針對具體的要生產的產品內容討論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3至34頁背面)。
⑶、又被告張善鈞曾以尼克美藥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4年12月
30日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合約書,被告張善鈞因而曾帶同
投資者前往工研院參觀,有卷附之尼克美藥品公司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授權契約書影本乙份、參觀工研院照
片6張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
一第30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
5號偵查卷二第84至86頁),且據證人張皓青、王茹萱、張
正龍、劉信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善
鈞等人向投資者稱該公司與工研院合作乙節並未有何不實之
處。
2、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部分:
⑴、證人李達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94年12月認識被告
張善鈞,當時伊在智慧財產權公司上班。伊是經由楊博士認
識被告張善鈞,當時被告張善鈞要募集資金,當時張善鈞是
以利克美公司的名義要募集資金,伊當時有協助被告張善鈞
募集資金,伊瞭解張善鈞要募集資金的內容後,伊有透過一
些律師、會計師告訴他們,說有這個需求,看他們要不要投
資,有合適可以討論,後來有一個會計師介紹卓振裕。當時
那個會計師是說卓振裕有興趣,當時伊手上有3個投資案,
後來伊等有跟卓振裕約94年12月的某個星期五,後來卓振裕
對另外兩個案子覺得不可行,但是覺得張善鈞的案子可以討
論看看,後來有找張善鈞來一起談,這是他們第一次見面。
談完之後,卓振裕說他很有興趣,後來經過幾次的報告,最
後卓振裕才說他有投資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5頁
),則當時證人李達開為被告張善鈞招募資金時,被告張善
鈞係以利克美公司名義欲募集資金。
⑵、又依被告張善鈞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工業技術研究院早在92
年間就有找生醫中心(現改制生醫所)談合作,因伊從國外
帶了尼克美製藥公司的團隊,以亞洲公司吳祖黃為主,找生
醫中心製藥組的主要聯絡人葉財龍要談尼克美製藥關於將原
料藥(前列腺素)原料生產,這部分有談成,但只完成合作
架構而已,當時伊還不認識卓振裕。94年7月在生技月,工
研院與利克美公司於公開儀式進行簽約場合,但後來利克美
公司負責人要退出,伊便急了,急欲找210萬元給工研院的
簽約金,後來94年10月底,經由李達開介紹認識卓振裕,在
聯合生技公司辦公室認識卓振裕,卓振裕聽完伊對卓振裕、
陳柏杉在聯合生技公司辦公室內演講完後,卓振裕表示對伊
的投資有興趣,表示願意投資尼克美藥品有限公司,卓振裕
表示要投資1億7000萬元作股本,因為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
吳祖黃他代表亞洲公司授權給伊,請伊在臺灣找資金,伊認
為卓振裕聽了伊的演講對尼克美製藥產生興趣、還有工研院
、雅臣公司的抗禽流感都有興趣,所以才會跟伊合作的,伊
是這樣認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035號偵查卷一第58、59頁)。
⑶、參以案外人林大鈞曾於94年7月11日申請設立利克美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月1日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13頁),且美國尼
克美公司與工研院合作設立利克美藥品公司乙情,有中華民
國招商網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網路新聞乙則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5號偵查卷二第57頁
),再尼克美製藥亞洲公司總經理吳祖黃曾於95年1月18日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善鈞,通知被告張善鈞停止一切使用美
國尼克美公司註冊商標進行商業行為、免除被告張善鈞之尼
克美製藥亞洲公司顧問一職,被告張善鈞若欲代理該公司尋
找合作夥伴以拓展業務或募集資金,需事先取得其公司之書
面同意,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刑案偵查卷一第42頁)。則被告張善鈞等向投資人表示尼
克美藥品公司與美國尼克美公司有合作關係乙節,亦非全然
為虛詞。
3、自香港雅臣公司進品IGY產品部分:
⑴、被告張善鈞於警詢中陳稱:伊公司產品有IGY安全牙膏、IYG
第一劑禽流清口腔噴劑、IGY潔友禽流清洗手乳、IGY潔友禽
流清天然噴霧劑。在香港的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
生產,由伊負責接洽進口,包裝是由雅臣樂業集團設計,加
入伊公司要求的NEXIGY商品名。因為有添加IGY抗體,所以
具有產品所示功效及預防禽流感效果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一第37頁)。
⑵、又依證人即投資人王茹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時也有
自己拿1、2條牙膏回去用,本身也覺得產品很好用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155頁正面);證人張蘇金秀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投資的一部分是請公司代為推銷產品,由伊等投
資人獲利,伊還有自行拿現金去批牙膏1支150元拿去零售,
拿去賣給左右鄰居,伊覺得公司的產品不錯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246頁);證人張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加
入公司後有拿部分產品,大部分產品是由公司販賣,伊一開
始時覺得公司產品還不錯,但自己銷售覺得沒那麼好賣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背面),則本件投資人確有領得公司
進口之牙膏等產品。另本件警方於95年8月9日至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搜索時,確實扣有洗手液、牙膏、空氣噴液、口腔噴
劑等產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0、1
44頁),而該等產品係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
司進口,有尼克美生醫公司與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
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5號偵查卷一
第13、14頁),另依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資料上記載,前揭產品含有IGY(即抗變異禽澡感特
異性免疫球蛋白),有說明資料、電子郵件、中國專利合利
條約等附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1425號偵查卷一第15至28頁),顯見被告張善鈞等人確曾
自香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
IGY產品,並且將該等產品贈送、提供予投資人。
4、綜上以觀,人本科學集團下轄之尼克美生醫公司、尼克美藥
品公司確實有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書、於公司成立之
初,原有與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合作之意、且曾實際自香港
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之IGY產
品,雖嗣後與工研院之合作,因公司以與工研院合作作為宣
傳,而經工研院認違反契約約定而解約;與美國尼克美製藥
公司因尼克美藥品公司欲以傳銷方式行銷產品而停止合作,
則被告張善鈞等人既確實有與工研院、美國尼克美製藥公司
合作,且與工研院簽立技術授權契約書,且公司亦曾進口香
港雅臣藥業集團(遠東)有限公司生產之IGY產品之情形,
並有給付如前述之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
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公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明被告張善鈞等人上揭行為,係為不
實之詐術而以之欺騙投資者,況依前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
投資目的,係因希望藉者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從而
,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張善鈞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善鈞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善鈞
等人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違反銀行
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編號│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單位,或│分得紅利、還本│介紹人│總損失金額 │
│ │ │ │每單位金額x單位) │本金、獎金等 │ │ │
├──┼────┼───────┼─────────┼───────┼───┼──────┤
│1 │吳春珠 │95年年初 │2萬4000元 │8000元 │不詳友│已領回等值產│
│ │ │ │ │ │人 │品 │
├──┼────┼───────┼─────────┼───────┼───┼──────┤
│2 │謝聰敏 │94年底、95年初│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卓振裕│1萬4000元( │
│ │ │ │ │ │ │另領得部分產│
│ │ │ │ │ │ │品) │
├──┼────┼───────┼─────────┼───────┼───┼──────┤
│3 │彭龍儀 │95年1月初 │9萬6000元(2萬4000│紅利4萬8000元 │李寶林│4萬8000元 │
│ │ │ │元x4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名義外,另以譚士平│ │ │ │
│ │ │ │、彭頌堯、鄭俊義名│ │ │ │
│ │ │ │義投資) │ │ │ │
├──┼────┼───────┼─────────┼───────┼───┼──────┤
│4 │古金松 │95年1月6日 │266萬4000元(2萬 │紅利80多萬元、│卓振裕│20餘萬元,已│
│ │ │ │4000元x111單位,除│介紹獎金40多萬│ │領回部分產品│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 │ │及以靈骨塔權│
│ │ │ │古金安、古金城、古│ │ │狀抵償 │
│ │ │ │德良、周曼荔、古凱│ │ │ │
│ │ │ │文、古蕊綺名義投資│ │ │ │
│ │ │ │) │ │ │ │
├──┼────┼───────┼─────────┼───────┼───┼──────┤
│5 │宋劉受珠│95年1月22日 │2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吳春珠│4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
│6 │陳聖文 │95年1月25日、4│11萬2000元(2萬800│紅利3萬4000元 │葉人豪│7萬8000元 │
│ │ │月18日 │0元x6單位,除以自 │(有介紹他人加│沈勝湧│ │
│ │ │ │己名義外,另以陳進│入,有無組織獎│ │ │
│ │ │ │財、陳順玲、王之蓉│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7 │張進乾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張嘉佑│1萬2000元 │
├──┼────┼───────┼─────────┼───────┼───┼──────┤
│8 │張進傑 │95年1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1萬2000元 │張嘉佑│1萬2000元 │
├──┼────┼───────┼─────────┼───────┼───┼──────┤
│9 │林文祥 │95年1月間 │58萬6000元(原為聯│26萬6000元 │卓振裕│29萬8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35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0單位,除 │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 │林浩廉、李春桃、李│ │ │ │
│ │ │ │長欣、林淑娟、何明│ │ │ │
│ │ │ │珠、簡玉蓮、曹莉娟│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10 │黃財賢 │95年1月間 │9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48萬元 │卓振裕│不詳 │
│ │ │ │X40單位,除以自己 │組織獎金10幾萬│ │ │
│ │ │ │名義外,另以黃郭靜│元 │ │ │
│ │ │ │子、王份、王李秀鳳│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11 │張嘉佑 │95年1月間 │不詳 │不詳 │李寶林│不詳 │
├──┼────┼───────┼─────────┼───────┼───┼──────┤
│12 │李寶林 │95年1月9日、11│60萬元(2萬4000元 │紅利21萬6000元│卓振裕│14萬元 │
│ │ │日、4月24日、5│x25單位,除以自己 │推薦獎金約24萬│ │ │
│ │ │月2日 │名義外,另以萊寶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李蔡金│ │ │ │
│ │ │ │鸞、李榮昌之名義投│ │ │ │
│ │ │ │資) │ │ │ │
├──┼────┼───────┼─────────┼───────┼───┼──────┤
│13 │張蘇金秀│95年1月間 │20餘萬元(原聯合生│紅利連組織獎金│黃財賢│已全數領回產│
│ │ │ │技公司會員,除以自│約3萬餘元 │林文貴│品抵償 │
│ │ │ │己名義外,另以張雲│ │ │ │
│ │ │ │祥、吳文金、張麗娟│ │ │ │
│ │ │ │、張麗珠、張雨鳶名│ │ │ │
│ │ │ │義投資) │ │ │ │
├──┼────┼───────┼─────────┼───────┼───┼──────┤
│14 │謝碧靜 │95年1、2月間 │16萬8000元(2萬 │紅利4萬6000元 │葉人豪│有領回部分現│
│ │ │ │8000元x6單位) │ │ │金及產品,已│
│ │ │ │ │ │ │無損失 │
├──┼────┼───────┼─────────┼───────┼───┼──────┤
│15 │賴聖報 │95年1月間、2月│86萬8000元(2萬 │紅利31萬元 │沈勝湧│已領回等值產│
│ │ │間 │8000元x31單位) │ │ │品抵償損失 │
├──┼────┼───────┼─────────┼───────┼───┼──────┤
│16 │黃朝江 │95年2月4日 │33萬6000元(2萬 │紅利10萬6000元│賴聖報│20萬6060元 │
│ │ │ │8000元x12單位) │投資獎金2萬394│張雅萍│ │
│ │ │ │ │0元 │ │ │
├──┼────┼───────┼─────────┼───────┼───┼──────┤
│17 │賴素玲 │95年2月13日 │36萬元(2萬4000元 │紅利9萬元 │張嘉佑│27萬元 │
│ │ │ │x15單位,除以自己 │ │ │ │
│ │ │ │名義外,另以賴廖金│ │ │ │
│ │ │ │鍊、曾朝福、洪耀村│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18 │王佩玉 │95年2月20日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0萬元 │陳聖文│18萬元 │
│ │ │ │x10單位) │ │ │ │
├──┼────┼───────┼─────────┼───────┼───┼──────┤
│19 │謝雅慧 │95年2月21日 │8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25萬元 │謝碧靜│已部分領回現│
│ │ │ │x30單位,除以自己 │ │ │金,部分領回│
│ │ │ │名義外,另以賴薏棻│ │ │產品,已無損│
│ │ │ │名義參加) │ │ │失 │
├──┼────┼───────┼─────────┼───────┼───┼──────┤
│20 │吳明娟 │95年2月22日 │2萬8000元 │紅利1萬元 │謝碧靜│1萬8000元 │
├──┼────┼───────┼─────────┼───────┼───┼──────┤
│21 │朱文一 │95年2月22、23 │24萬元(2萬4000元 │紅利10萬元 │賴素玲│14萬元 │
│ │ │日 │x10單位,其中5單位│ │ │ │
│ │ │ │係朱郭文珠之名義)│ │ │ │
├──┼────┼───────┼─────────┼───────┼───┼──────┤
│22 │曾秀葉 │95年2月23日 │7萬2000元(2萬4000│紅利2萬4000元 │賴素玲│4萬8000元 │
│ │ │ │元x3單位) │ │朱文一│ │
├──┼────┼───────┼─────────┼───────┼───┼──────┤
│23 │潘廷輝 │95年2月27日 │12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6萬元 │陳睿軒│6萬4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單位,以蘇│ │ │ │
│ │ │ │美蘭名義投資) │ │ │ │
├──┼────┼───────┼─────────┼───────┼───┼──────┤
│24 │劉信宏 │95年2月28日 │55萬2000元(係投資│紅利19萬2000元│古孟源│25萬6000元 │
│ │ │ │每單位2萬8000元) │ │ │ │
│ │ │ │ │ │ │ │
├──┼────┼───────┼─────────┼───────┼───┼──────┤
│25 │王茹萱 │95年2月28日 │288萬4000元(2萬 │紅利72萬2000元│自行前│216萬2000元 │
│ │ │ │8000元x103單位,除│ │往 │(另有取回價│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值3~5萬元之 │
│ │ │ │王麗卿、許駿霖、林│ │ │產品折抵) │
│ │ │ │寶堂、林玉鈴、林廖│ │ │ │
│ │ │ │幸子、蔡承翰、王秀│ │ │ │
│ │ │ │梅名義參加) │ │ │ │
├──┼────┼───────┼─────────┼───────┼───┼──────┤
│26 │張雅萍 │95年2月間 │128萬8000元(2萬 │紅利27萬8000元│沈勝湧│已全數領回產│
│ │ │ │8000元x45單位) │ │ │品抵償 │
│ │ │ │ │ │ │ │
├──┼────┼───────┼─────────┼───────┼───┼──────┤
│27 │陳睿軒 │95年2月間 │46萬4000元(原為聯│紅利18萬6000元│卓振裕│27萬8000元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 │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20單位,另以2萬 │ │ │ │
│ │ │ │4000元x11單位) │ │ │ │
├──┼────┼───────┼─────────┼───────┼───┼──────┤
│28 │楊學文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1萬元 │林文祥│1萬2000元 │
├──┼────┼───────┼─────────┼───────┼───┼──────┤
│29 │賴欽洲 │95年2月間 │19萬6000元(2萬 │紅利5萬2000元 │沈勝湧│原損失14萬40│
│ │ │ │8000元x7單位) │ │ │00元,已領回│
│ │ │ │ │ │ │價值約5萬元 │
│ │ │ │ │ │ │之產品抵償 │
├──┼────┼───────┼─────────┼───────┼───┼──────┤
│30 │陳潔如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謝雅慧│2萬元 │
├──┼────┼───────┼─────────┼───────┼───┼──────┤
│31 │陳篤欣 │95年2月間 │9萬6000元 │紅利3萬2000元 │林俊宏│5萬多元 │
│ │ │ │每單位2萬4000元除 │、推薦獎金1萬 │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多元 │ │ │
│ │ │ │林家榮、林依玲、林│ │ │ │
│ │ │ │宗儀名義投資 │ │ │ │
├──┼────┼───────┼─────────┼───────┼───┼──────┤
│32 │陳江昭碧│95年2月間 │3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1萬6000元 │卓振裕│6萬4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x2 │ │ │ │
│ │ │ │單位) │ │ │ │
├──┼────┼───────┼─────────┼───────┼───┼──────┤
│33 │蕭益芳 │95年2月間 │2萬4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曾朝福│已於95年6月 │
│ │ │ │ │ │ │解約,取回全│
│ │ │ │ │ │ │部本金 │
├──┼────┼───────┼─────────┼───────┼───┼──────┤
│34 │黃靜宜 │95年2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 │賴素玲│已解約,並取│
│ │ │ │x5單位) │ │ │回全部本金 │
├──┼────┼───────┼─────────┼───────┼───┼──────┤
│35 │古孟源 │95年2月間 │86萬8000元(2萬 │紅利7萬元 │葉人豪│79萬8000元 │
│ │ │ │8000元x31單位) │ │ │ │
├──┼────┼───────┼─────────┼───────┼───┼──────┤
│36 │葉人豪 │95年2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賴聖報│已領回產品抵│
│ │ │ │ │ │ │償 │
├──┼────┼───────┼─────────┼───────┼───┼──────┤
│37 │張鳳玲 │95年2、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1萬元 │葉人豪│1萬8000元 │
├──┼────┼───────┼─────────┼───────┼───┼──────┤
│38 │李秀芬 │95年3月4日 │12萬9000元(原為聯│不詳 │張嘉佑│不詳 │
│ │ │ │合生技公司會員,以│ │卓振裕│ │
│ │ │ │1萬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 │x10單位,外加收手 │ │ │ │
│ │ │ │續費5%,2萬4000元 │ │ │ │
│ │ │ │x1單位) │ │ │ │
├──┼────┼───────┼─────────┼───────┼───┼──────┤
│39 │林佳慧 │95年3月13日 │2萬8000元 │紅利6000元 │陳偉良│2萬2000元 │
├──┼────┼───────┼─────────┼───────┼───┼──────┤
│40 │張正龍 │95年3月27日、 │316萬4000元(2萬 │紅利67萬2000元│自行前│249萬2000元 │
│ │ │29日、31日、4 │8000元x113單位,除│ │往 │ │
│ │ │月3日、5月3日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 │ │ │
│ │ │、30日、6月3日│張金發、張岱甄、陳│ │ │ │
│ │ │、6月30日、7月│杏元、紀菀沂、紀智│ │ │ │
│ │ │1日 │兼、簡安苹、張碧霞│ │ │ │
│ │ │ │、鄧明安名義參加)│ │ │ │
├──┼────┼───────┼─────────┼───────┼───┼──────┤
│41 │張皓青 │95年3月29日、5│42萬元(2萬8000元 │紅利3萬4000元 │自行前│35萬8000元 │
│ │ │月3日 │x15單位,除以自己 │ │往 │(投資金額中│
│ │ │ │名義外,另以黃秀菊│ │ │其中1單位是 │
│ │ │ │名義參加) │ │ │領用產品,嗣│
│ │ │ │ │ │ │後另有領回約│
│ │ │ │ │ │ │20萬元之產品│
│ │ │ │ │ │ │) │
├──┼────┼───────┼─────────┼───────┼───┼──────┤
│42 │何素珍 │95年3月間 │1萬元(原為聯合生 │紅利4000元 │林文祥│6000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元投資2萬4000元) │ │ │ │
├──┼────┼───────┼─────────┼───────┼───┼──────┤
│43 │陳致浩 │95年3月間 │33萬6000元(2萬 │紅利9萬6000元 │沈勝湧│不詳 │
│ │ │ │8000元x12單位,除 │介紹費每人6000│ │ │
│ │ │ │以自己名義外,另以│元獎勵金,共7 │ │ │
│ │ │ │陳曉意、謝沛芳名義│萬8000元? │ │ │
│ │ │ │投資) │ │ │ │
├──┼────┼───────┼─────────┼───────┼───┼──────┤
│44 │楊寶厚 │95年3月間 │14萬元(2萬8000元 │紅利1萬8000元 │蘇金秀│12萬2000元 │
│ │ │ │x5單位) │ │ │ │
├──┼────┼───────┼─────────┼───────┼───┼──────┤
│45 │賴威任 │95年3月間 │5萬6000元(2萬8000│紅利1萬6000元 │葉人豪│4萬元 │
│ │ │ │元x2單位) │ │ │ │
├──┼────┼───────┼─────────┼───────┼───┼──────┤
│46 │晏玉華 │95年3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或1萬 │不詳 │1萬8000元或2│
│ │ │ │係其父晏岳投資) │元 │ │萬元 │
├──┼────┼───────┼─────────┼───────┼───┼──────┤
│47 │林秀敏 │95年3月間 │12萬元(原為聯合生│紅利3萬元 │賴素玲│9萬元 │
│ │ │ │技公司會員,以1萬 │ │ │ │
│ │ │ │2000元投資2萬4000 │ │ │ │
│ │ │ │元x5單位,以李麗鈴│ │ │ │
│ │ │ │名義投資) │ │ │ │
├──┼────┼───────┼─────────┼───────┼───┼──────┤
│48 │曾朝福 │95年3月間 │12萬元(2萬4000元 │ │賴素玲│已於95年5月 │
│ │ │ │x5單位) │ │ │間解約,已拿│
│ │ │ │ │ │ │回本金 │
├──┼────┼───────┼─────────┼───────┼───┼──────┤
│49 │劉豐昌 │95年3月間 │106萬3000元(原為 │紅利60萬元 │陳素玲│41萬7000元 │
│ │ │ │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合會部分領4萬 │ │(另領產品 │
│ │ │ │以1萬元投資2萬4000│6000元 │ │990組) │
│ │ │ │元x99單位,外加收 │ │ │ │
│ │ │ │手續費5%,2萬4000 │ │ │ │
│ │ │ │元x1單位) │ │ │ │
├──┼────┼───────┼─────────┼───────┼───┼──────┤
│50 │游昇諭 │95年3月間 │103萬6000元(2萬 │紅利3萬5000元 │陳聖文│100萬1000元 │
│ │ │ │8000元x37單位) │ │ │ │
├──┼────┼───────┼─────────┼───────┼───┼──────┤
│51 │林瓊蓮 │95年4月1日 │5萬元(以1萬元投資│紅利4000元 │蘇金秀│4萬6000元 │
│ │ │ │2萬4000元x5單位) │ │ │ │
│ │ │ │ │ │ │ │
├──┼────┼───────┼─────────┼───────┼───┼──────┤
│52 │賴麗珠 │95年4月間 │28萬元(2萬8000元 │紅利6萬元 │賴聖報│22萬元 │
│ │ │ │x10單位) │ │ │ │
├──┼────┼───────┼─────────┼───────┼───┼──────┤
│53 │陳幸煊 │95年4月間 │2萬8000元(1單位)│紅利8000元 │謝碧靜│2萬元 │
├──┼────┼───────┼─────────┼───────┼───┼──────┤
│54 │賴益輝 │95年4月間、5月│134萬4000元(2萬 │紅利37萬2000元│葉人豪│97萬2000元 │
│ │ │間 │8000元x48單位) │ │ │ │
├──┼────┼───────┼─────────┼───────┼───┼──────┤
│55 │楊蔡艷嬌│95年6月間 │2萬4000元 │紅利6000元 │朱文一│1萬8000元 │
│ │ │ │ │ │ │(於95年8月 │
│ │ │ │ │ │ │30日以產品清│
│ │ │ │ │ │ │償) │
├──┼────┼───────┼─────────┼───────┼───┼──────┤
│56 │鄭筠潔 │95年6月間 │2萬8000元 │無 │葉人豪│2萬8000元 │
├──┼────┼───────┼─────────┼───────┼───┼──────┤
│57 │林宜璇 │95年6月間 │14萬(2萬8000元x5 │紅利1萬元 │古孟源│13萬元 │
│ │ │ │單位)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提出人│查扣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處)│
│ │ │ │保管人│ │
├──┼───────────────┼──┼───┼────────────────┤
│1 │雅臣藥業集團行文卓振裕書面資料│3張 │卓振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21號4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5頁) │
├──┼───────────────┼──┼───┼────────────────┤
│2 │筆記本 │1本 │卓振裕│同上 │
├──┼───────────────┼──┼───┼────────────────┤
│3 │相片簿 │11本│卓振裕│同上 │
├──┼───────────────┼──┼───┼────────────────┤
│4 │尼克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1張 │卓振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21號4樓( │
│ │預查名稱申請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6頁) │
├──┼───────────────┼──┼───┼────────────────┤
│5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表、公告表、業│3張 │卓振裕│同上 │
│ │務獎金制度表 │ │ │ │
├──┼───────────────┼──┼───┼────────────────┤
│6 │VIP專案試算表 │2張 │卓振裕│同上 │
├──┼───────────────┼──┼───┼────────────────┤
│7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獎金手稿 │1張 │卓振裕│同上 │
├──┼───────────────┼──┼───┼────────────────┤
│8 │尼克美公司支出預算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
├──┼───────────────┼──┼───┼────────────────┤
│9 │2006年6月6日臺北分公司會議提案│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表 │ │ │ │
├──┼───────────────┼──┼───┼────────────────┤
│10 │尼克美生醫活期存摺影本(第一銀│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行) │ │ │ │
├──┼───────────────┼──┼───┼────────────────┤
│11 │委託書 │2張 │卓振裕│同上 │
├──┼───────────────┼──┼───┼────────────────┤
│12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土│9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地銀行存摺、臺灣企銀行存摺、人│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本科學公司華南銀行存摺、雅臣生│ │ │查卷第136頁) │
│ │醫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 │ │ │
│ │摺 │ │ │ │
├──┼───────────────┼──┼───┼────────────────┤
│13 │公司大小章 │13顆│卓振裕│同上 │
├──┼───────────────┼──┼───┼────────────────┤
│14 │雅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1袋 │卓振裕│同上 │
├──┼───────────────┼──┼───┼────────────────┤
│15 │尼克美營運計劃書 │1本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7頁,即同卷第131頁該箱資│
│ │ │ │ │料) │
├──┼───────────────┼──┼───┼────────────────┤
│16 │尼克美集團主要經營團隊(手稿)│1疊 │卓振裕│同上 │
├──┼───────────────┼──┼───┼────────────────┤
│17 │業績及會員資料 │1冊 │卓振裕│同上 │
├──┼───────────────┼──┼───┼────────────────┤
│18 │會議紀錄 │1冊 │卓振裕│同上 │
├──┼───────────────┼──┼───┼────────────────┤
│19 │尼克美集團簡介 │1冊 │卓振裕│同上 │
├──┼───────────────┼──┼───┼────────────────┤
│20 │人本集團組織架構圖 │5紙 │卓振裕│同上 │
├──┼───────────────┼──┼───┼────────────────┤
│21 │月報表 │1冊 │卓振裕│同上 │
├──┼───────────────┼──┼───┼────────────────┤
│22 │人本科學集團貨品控管表-文心路 │1疊 │卓振裕│同上 │
│ │倉庫 │ │ │ │
├──┼───────────────┼──┼───┼────────────────┤
│23 │特別股東申請書空白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
├──┼───────────────┼──┼───┼────────────────┤
│24 │新聞眼中的尼克美(書) │1本 │卓振裕│同上 │
├──┼───────────────┼──┼───┼────────────────┤
│25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簡│1本 │卓振裕│同上 │
│ │報書 │ │ │ │
├──┼───────────────┼──┼───┼────────────────┤
│26 │雅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1本 │卓振裕│同上 │
├──┼───────────────┼──┼───┼────────────────┤
│27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空白) │1疊 │卓振裕│同上 │
├──┼───────────────┼──┼───┼────────────────┤
│28 │人本科學集團任職員工職等表 │1張 │卓振裕│同上 │
├──┼───────────────┼──┼───┼────────────────┤
│29 │銷售紅利回饋說明單 │1疊 │卓振裕│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8頁) │
├──┼───────────────┼──┼───┼────────────────┤
│30 │人本科學集團簡介 │1本 │卓振裕│同上 │
├──┼───────────────┼──┼───┼────────────────┤
│31 │營運企劃書 │1冊 │卓振裕│同上 │
├──┼───────────────┼──┼───┼────────────────┤
│32 │1-4月份日報表 │1袋 │卓振裕│同上 │
├──┼───────────────┼──┼───┼────────────────┤
│33 │尼克美集團背景(手稿) │4張 │卓振裕│同上 │
├──┼───────────────┼──┼───┼────────────────┤
│34 │人本科學特別股1-5月份回饋金明 │1疊 │卓振裕│同上 │
│ │細表 │ │ │ │
├──┼───────────────┼──┼───┼────────────────┤
│35 │人本科學1-3月份回饋金明細表 │1疊 │卓振裕│同上 │
├──┼───────────────┼──┼───┼────────────────┤
│36 │人本科學28000專案4月份加入明細│1張 │卓振裕│同上 │
│ │表 │ │ │ │
├──┼───────────────┼──┼───┼────────────────┤
│37 │人本科學產業經營決策委員會(卓│1紙 │卓振裕│同上 │
│ │振裕聘書) │ │ │ │
├──┼───────────────┼──┼───┼────────────────┤
│38 │會計帳冊 │1箱 │施宏儒│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2頁) │
├──┼───────────────┼──┼───┼────────────────┤
│39 │會員及會計資料 │1箱 │施宏儒│同上 │
├──┼───────────────┼──┼───┼────────────────┤
│40 │文書資料 │1箱 │施宏儒│同上 │
├──┼───────────────┼──┼───┼────────────────┤
│41 │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1套 │施宏儒│同上 │
│ │滑鼠) │ │ │ │
├──┼───────────────┼──┼───┼────────────────┤
│42 │人本科學集團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1冊 │林俊宏│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4頁) │
├──┼───────────────┼──┼───┼────────────────┤
│43 │人本科學集團業務制度表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4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月份行事曆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5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財產目錄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6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離職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7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人事在職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8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會議紀錄 │1冊 │林俊宏│同上 │
├──┼───────────────┼──┼───┼────────────────┤
│49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公告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50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宣傳資料 │1冊 │林俊宏│同上 │
├──┼───────────────┼──┼───┼────────────────┤
│51 │人本科學集團公司制度及宣傳制度│1冊 │林俊宏│同上 │
├──┼───────────────┼──┼───┼────────────────┤
│52 │人本科學集團名片範圍及股東入會│1冊 │林俊宏│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資料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4頁) │
├──┼───────────────┼──┼───┼────────────────┤
│53 │牙膏 │1條 │沈勝湧│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9樓之3│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
│ │ │ │ │卷第144頁) │
├──┼───────────────┼──┼───┼────────────────┤
│54 │綠露 │1瓶 │沈勝湧│同上 │
├──┼───────────────┼──┼───┼────────────────┤
│55 │洗手乳 │1瓶 │沈勝湧│同上 │
├──┼───────────────┼──┼───┼────────────────┤
│56 │第一劑口腔噴劑 │1瓶 │沈勝湧│同上 │
├──┼───────────────┼──┼───┼────────────────┤
│57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組 │張善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6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49頁) │
├──┼───────────────┼──┼───┼────────────────┤
│58 │送貨單 │1本 │張善鈞│同上 │
├──┼───────────────┼──┼───┼────────────────┤
│59 │申請書 │1本 │張善鈞│同上 │
├──┼───────────────┼──┼───┼────────────────┤
│60 │公司變更登記表 │4頁 │張善鈞│同上 │
├──┼───────────────┼──┼───┼────────────────┤
│61 │公司手冊(簡介、產品介紹) │1本 │張善鈞│同上 │
├──┼───────────────┼──┼───┼────────────────┤
│62 │相關證書、授權書(彩色影印本)│7張 │張善鈞│同上 │
├──┼───────────────┼──┼───┼────────────────┤
│63 │桌上型電腦主機 │2臺 │張善鈞│同上 │
├──┼───────────────┼──┼───┼────────────────┤
│64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 │3本 │張善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號6樓(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 │ │ │ │第150頁) │
├──┼───────────────┼──┼───┼────────────────┤
│65 │1、2、3月份日報表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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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4、5、6月份日報表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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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委託合約書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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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日報表、發票第二聯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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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產品光碟 │7片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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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雅臣生醫營運計畫書 │1本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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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營利事業登記證彩色影本 │2頁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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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電腦主機內容列印資料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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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信用卡刷卡資料(空白)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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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公司內部報表 │2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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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授權同意書、會員基本資料表 │1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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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公司章、收件章、三分章 │3個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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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海報 │1張 │張善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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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海報文宣 │1疊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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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人本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施宏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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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雅臣生醫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 │1張 │施宏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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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尼克美生醫公司合約書影本 │1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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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櫃檯電腦 │1組 │詹琇景│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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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櫃臺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詹琇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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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雷射印表機 │1部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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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行政電腦資料光碟片 │3片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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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二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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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資管電腦主機 │1組 │鄭元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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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資管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鄭元維│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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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刷卡機 │1部 │張語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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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美工電腦資料光碟片 │5片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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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公司表單文書 │1本 │林恩湘│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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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公司文宣 │1疊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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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尼克美集團合約書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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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公司成員名片美工稿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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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95年夏季獎勵活動文宣 │1張 │林恩湘│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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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防禽流感洗手液 │3箱 │陳綉華│臺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 │
│ │ │ │ │查卷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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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抗菌牙膏 │2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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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防菌空氣噴液 │3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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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防禽流感口腔噴劑 │3箱 │陳綉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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