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紫芝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李思樟 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2樓之4
3之11號5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14838號、第14839號、第16799號、第18997號、第1899 8號、第19879號、第1988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癸○○犯使人犯隱避罪及癸○○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癸○○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Ⅰ檢察官就被告壬○○、丙○○、戊○○、庚○○、己○○等人之上訴部分;Ⅱ檢察官就被告辛○○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Ⅲ被告壬○○、丙○○、戊○○之上訴部分;Ⅳ被告癸○○就寄藏槍枝之上訴部分)。
本判決第三項被告癸○○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癸○○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馬審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均緩刑4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日月生物科技公司槍擊案部分
一、壬○○(綽號「小安」)係成年人,與翁奇楠因有嫌隙而萌生殺害之心。另寅○○(81年6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案及與壬○○共同殺害趙俊宇未遂等犯行,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罪後,定執行為有期徒刑30年,尚未確定)前與壬○○共同殺害趙俊宇未遂後(壬○○涉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撤銷該判決,發回本院另行審理中,尚未確定),態度沈著低調,未有慌張投案或指證壬○○之舉動,而得壬○○之信賴。又乙○○(因罹患慢性骨髓細胞性白血病,俗稱血癌,致不能到庭,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亦為成年人,與壬○○皆出身於臺中太平地區,壬○○知悉乙○○對槍械之構造、使用等多有研究,且乙○○身罹血癌,需要大筆醫療等費用,壬○○便計劃聯繫寅○○、乙○○2人槍殺翁奇楠,並安排作案槍械及交待聯絡方式、作案細節後,於寅○○、乙○○槍殺翁奇楠之前出境,作出不在場證明以為脫罪。嗣寅○○先於99年5月間,透過網路與位在新竹縣之中古車商即不知情之黃寶康聯繫,並預定1輛廠牌:三菱、型號:Grunder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壬○○並於99年5月22日,與乙○○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鵬儀路296巷1號李凱倫之住處見面,壬○○允諾支付乙○○治療血癌之醫療費用為代價,邀約乙○○參與犯行,乙○○為治療血癌,乃予應允,壬○○便與乙○○約定於翌日即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之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翌日2人見面後,壬○○駕駛車牌號碼0022-ZD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前往翁奇楠所經營之日月生物科技公司(設臺中市西區○○○街55之1號,下稱日月公司)外,勘查現場地形,並交待乙○○屆時開車載伊小弟到此槍擊翁奇楠,應全力配合伊小弟之指示,囑乙○○等待通知執行任務。待壬○○確定車手為乙○○之後,復於99年5月24日上午與寅○○聯繫,並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市某地,將寅○○接應北上臺中市,寅○○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中古車商黃寶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車事宜,壬○○與寅○○抵達臺中市後,壬○○便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讓寅○○下車,寅○○乃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為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嗣寅○○搭乘高鐵到新竹竹北之高鐵站,再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寶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囑黃寶康開車前來搭載其至黃寶康所經營之「e淨汽車美容」中古車行(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5號),寅○○即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向黃寶康購買車號U8-587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單獨基於偽造「何志軒」署押之犯意,在汽車讓渡書上乙方:偽簽「何志軒」署押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以何志軒名義購得上開車輛。寅○○旋駕駛該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到新竹竹北中華路702號之群紘汽修廠檢修該自用小客車,以確保作案時不致車輛故障而難以脫身後,隨即駕駛該車返回臺中市,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的停車場。
二、嗣寅○○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時,因寅○○不諳車輛駕駛技術,竟擦撞到他人之車輛,而在車身留下紅色之刮擦痕跡,寅○○為避免車身上之刮擦痕跡,成為日後警方查緝之線索,且當時無法與壬○○取得聯繫,只得透過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林勇翰聯繫蘇寬裕、張育豪(蘇寬裕、張育豪2人均因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經原審法院以協商程序,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要求幫忙處理車輛。蘇寬裕、張育豪明知寅○○當時已因涉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為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張育豪於99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蘇寬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臺中縣太平市○○○路309號之某機車行,搭載寅○○至蘇寬裕位在臺中市○○○街與河南路交岔口之公司附近,與蘇寬裕會面,蘇寬裕並囑張育豪陪同寅○○在臺中市區內閒逛。直到99年5 月25日凌晨5、6時許,蘇寬裕下班後,蘇寬裕指示寅○○可至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26巷17號3樓之住處藏匿、休息,寅○○便於99年5月25日中午,前去蘇寬裕家中稍作休息。嗣於99年5月25日下午,蘇寬裕便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並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蘇寬裕再與張育豪換手,由蘇寬裕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洗車廠整理車牌號碼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擦痕。待蘇寬裕整理完畢後,便再指示張育豪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上開蘇寬裕、張育豪移車之期間,在臺中市○○○路(東大路至國際街之路段)為停車管理員,開立1張20元之停車單。蘇寬裕並於99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再指示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去其家中搭載寅○○。而當時因寅○○與壬○○連繫,並約定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寅○○遂指示張育豪駕車開往該大潤發量販店,同時壬○○亦於當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寅○○,而寅○○未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張育豪駕駛之車輛抵達該地後,即下車與壬○○見面商議,張育豪乃自行駕車離去。
三、辛○○與壬○○係朋友關係,於本件案發期間,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辛○○知悉壬○○起意殺害翁奇楠,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晚間與壬○○,共同與居住於台北地區之丙○○、戊○○等人,在台中市處女蟳餐廳吃飯,席間壬○○、辛○○向丙○○、戊○○,以抽象隱晦內容,向當時尚不知情之丙○○、戊○○2人表示:「以後如果有事情,請幫忙一下」,並得丙○○之首肯,以此安排寅○○行兇後逃亡,避免壬○○曝光方式,給予壬○○、寅○○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殺人犯行。當晚壬○○、辛○○二人至不知情之友人李凱倫家中,而乙○○於27日凌晨亦應李凱倫之邀前往該處。嗣乙○○抵達李凱倫之家中後,壬○○便私下交代乙○○,其會囑寅○○於99年5月27日下午,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響鈴1聲作為暗號,並於接到暗號後,直接到臺中市太平區之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寅○○,並聽從寅○○之指示於5月28日前去日月公司槍殺翁奇楠,而其會於99年5月28日出國等情。
四、待乙○○與壬○○商議確定後,乙○○即於5月25日至5月28日前之某日,自行聯繫其友人癸○○,並交付癸○○1支號碼不詳之人頭行動電話及其使用車號7490-XZ號自小客車鑰匙(廠牌:中華三菱牌;顏色:白色),告知癸○○殺害翁奇楠之計劃,並表示處理完畢後會以該行動電話與癸○○聯繫,要求癸○○駕車伺機接應,癸○○聞言,不但未加勸阻,反基於幫助殺人之意予以允諾,以此方式給予乙○○精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殺人犯行,且於客觀上此項幫助行為亦及寅○○等共犯。
五、另一方面,寅○○於購得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車牌2面,寅○○基於單獨犯意,將U8-5870號之車牌拆下,而自行改懸掛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寅○○再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路○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車費後,於當日下午2時11分許,搭乘由郭台興駕駛之車號212-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下車。而壬○○亦於下午2時17分許,駕駛0022-ZD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地與寅○○碰面,壬○○並交待寅○○如何與乙○○聯繫及執行細節。嗣於同日下午,乙○○與其配偶子○○至癸○○家中等侯,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許,乙○○接獲寅○○以不詳之電話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響鈴1聲之暗號後,乙○○即請癸○○騎乘機車載伊到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等候寅○○,癸○○乃基於前揭幫助殺人之接續犯意,騎機車載乙○○至上開地點赴約。至同日晚間7時至8時許,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到達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與乙○○會面。2人會面之後,即由乙○○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由寅○○指示前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模擬執行槍殺任務後之逃亡及棄車路線,並進行現場勘查。嗣寅○○、乙○○勘查後原路返回,並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行經一江橋後,換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街396號之富苑汽車旅館210室住宿,寅○○並於旅館內取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為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防彈衣2件、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64顆以上等槍彈(上述除克拉克手槍、制式子彈46顆、改造子彈2顆外,均未扣案),並囑乙○○持該克拉克手槍及子彈48顆(扣案之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加上現場擊發子彈1顆共48顆),要求乙○○於隔日槍殺翁奇楠之時,如遇反擊,須持槍支援。至此,壬○○、寅○○、乙○○間遂完成殺人之謀議計劃。
六、壬○○、乙○○與寅○○間即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壬○○按計劃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乙○○、寅○○則各身穿1件防彈衣,由寅○○攜帶上開制式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各1支、疑似手榴彈1枚及子彈至少16顆以上等槍彈,乙○○攜帶克拉克手槍1支及子彈48顆作為掩護之用,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乙○○駕駛懸掛車牌2712-XT號自用小客車自富苑汽車旅館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加油後,直接到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迨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翁奇楠駕駛車牌號碼0885-WE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思莛及黃明來、林新偉到達日月公司,寅○○一見翁奇楠前來,即猛然下車並持槍往日月公司走去,寅○○未待翁奇楠走到日月公司門口,即先持357大左輪手槍對翁奇楠射擊,而翁奇楠一聽槍聲大作,頓時往日月公司裡面方向奔跑,並躲藏在大廳茶几之下,寅○○見狀即向前追尋翁奇楠,且明知其若於行進間持續射擊,係能預見誤殺他人,並致他人死亡、受傷之結果,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單獨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續往翁奇楠閃躲之方向射擊。斯時尚有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坐在日月公司之大廳沙發,並於寅○○持續向翁奇楠方向射擊之過程中,賴榮振為寅○○擊中頭部而倒地,石長興亦被擊中右腳而受傷(未據告訴),嗣寅○○步入日月公司後,直接朝翁奇楠持續射擊,然因使用該357大左輪手槍甚不順手,一直未將翁奇楠擊斃,乃欲更換槍枝,翁奇楠即趁寅○○低頭欲拿取置於側背包內之小沙漠之鷹手槍更換之際,隨手拿起桌上之物品丟擲寅○○,寅○○見狀不改殺機,除一面續向翁奇楠射擊外,一面退出日月公司,返回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手榴彈欲再返回日月公司內丟擲,然尚未進入日月公司,即因無法順利將手榴彈之插梢拔出而作罷;寅○○便再返回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欲再取出手槍續行槍殺,寅○○走至該自用小客車時,不慎誤扣357大左輪手槍板機,擊中上開車輛右前車門,並致副駕駛座之車窗碎裂,寅○○即自車窗外探手進入副駕駛座,復拿取原已放入之小沙漠之鷹手槍,進入日月公司繼續對翁奇楠射擊,未料寅○○該次將所持手槍之子彈用罄,仍未能將翁奇楠擊斃,遂又趕緊跑出屋外,返回車旁拿取另1支貝瑞塔92手槍。同時間,翁奇楠因見寅○○射擊之過程中,突然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為寅○○火力已盡,遂欲起身查看,而此時,乙○○在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小客車內誤以為日月公司內有人反擊,遂在駕駛座上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之落地窗擊發1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翁奇楠乃移躲至大廳櫃檯下。待寅○○更替槍枝完畢後,即再度步入日月公司,持該貝瑞塔92手槍朝躲於櫃檯下之翁奇楠之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直至翁奇楠被擊倒趴臥在血泊之中,寅○○方走出門外直接上車,由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離開現場。翁奇楠經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
七、嗣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地之小巷子內,寅○○便下車將偽造之2712-XT號車牌卸下,更換成原車之U8-5870 號車牌後,由乙○○駕駛該車搭載寅○○到臺中縣太平市縣之赤崁頂地區,並依原定計劃撥打電話叫癸○○駕駛車號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到赤崁頂地區與其等會合。而原本寅○○係打算駕駛上開車號U8-5870號車輛自行離去,乙○○則由癸○○接應離去,然因該車號U8-5870號車輛之車窗玻璃遭寅○○持槍走火不慎打破,故臨時變更原計劃,俟癸○○駕車前來會合後,已知乙○○與寅○○甫完成犯罪,仍基於上開幫助殺人犯意,依乙○○指示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乙○○則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尾隨在後,2車便沿臺中縣136號縣道接臺灣省14號省道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棄作案車輛。棄車後,乙○○、寅○○便乘坐癸○○所駕駛之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並於途中因天候下起大雨,寅○○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由寅○○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打開,試圖湮滅事證,再改由乙○○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癸○○,返回癸○○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之住處。寅○○於返回癸○○之住處後,即向癸○○借用車號G6C-698號重型機車,攜帶上開犯案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貝瑞塔92手槍、小沙漠之鷹手槍、疑似手榴彈、防彈衣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離去,癸○○則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乙○○家中,而於離開癸○○家中前,乙○○並委託癸○○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癸○○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另行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上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子彈47顆,再於當日晚間再聯絡翁凱迪(另案偵辦),將上開裝在手提袋內之克拉克制式手槍及47顆子彈委由翁凱迪保管;迨翁凱迪於數日後打開該手提袋,發現該只手提袋內係不明之槍械、子彈,旋即聯繫癸○○,於同年6月3日交還上開槍彈,並於交還上開槍彈時,由乙○○點收取回。
八、寅○○於99年5月28日晚上自癸○○家中離開後,於晚上10時至11時間撥打電話予辛○○,與辛○○約定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即辛○○另一住處)附近會面,當時辛○○恰在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乃向亦至該處之庚○○借用其所有的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附近搭載寅○○,辛○○明知寅○○前因涉及殺人未遂案正為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中,且知悉其甫犯下槍擊翁奇楠案件,竟仍基於上開幫助殺人犯意,同意助其北上逃匿,寅○○即將癸○○之G6C- 6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再隨同辛○○返回「賀徠租車行」。而因辛○○無駕照,且當時略有酒意,乃要求不知情之庚○○駕駛9119-LJ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搭載寅○○北上臺北市,辛○○於出發北上前,先於同日(99年5月28日)晚間11時42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其租屋處樓下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表示渠等會出發北上臺北市找丙○○。丙○○於接獲辛○○之通知時,當下明白前2日即26日於晚宴時,楊、黃2人所謂「以後如果有事情,請幫忙一下」係指收留甫犯下槍擊案之犯人,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22秒、隔日凌晨0時1分56秒、16分53秒、30分33秒許,密集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囑戊○○備妥交通工具,並至臺北市○○路448號附近,以資接應。待辛○○、庚○○及寅○○一行人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臺北市○○街○○道,抵達上開位在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辛○○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丙○○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戊○○接聽,遂由戊○○與辛○○通話,戊○○並囑不知情之己○○駕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上址。辛○○與戊○○短暫交談後,寅○○便進入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內。己○○、戊○○搭載寅○○到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口,再改由丙○○駕駛車牌號碼6869 -E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至戊○○位在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居住,丙○○、戊○○共同以此方式藏匿人犯。嗣至99年6月6日,經媒體批露翁奇楠案件之殺手為寅○○並公布其影像照片後,丙○○、戊○○恐事跡敗露,乃要求寅○○離去,寅○○始於1、2日後自行離去他處。
九、癸○○另於數日之後,透過李凱倫找到辛○○,由辛○○告知寅○○停放G6C-698號重型機車之地點,而在臺中市○○區○○路496號大樓騎樓下尋回。嗣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警方循線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19號遊戲阜網咖查獲乙○○,並經乙○○帶同警方至臺南縣仁德鄉○○○路402號3樓B326室租屋處查獲前揭犯案用之克拉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另壬○○於99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自廈門搭機回台,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辛○○於99年6月5日出境至澳門,於99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寅○○則於99年8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自動投案,而為警查獲上情。
參、壬○○妨害自由部分:壬○○之友人歐昭君於98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3段96之2號之強生醫學美容診所(嗣於98年11月間遷至臺中市○○○路○段156號),由該診所之負責人王明傑為之於淚溝及上眼瞼部施打玻尿酸,施打後歐昭君眼睛瘀血,壬○○於同年月20日得知上情,乃向歐昭君表示要為其至診所了解。壬○○旋於21日晚上6時許,至上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協調,惟壬○○不滿王明傑開出之賠償金6萬元而協調未果,乃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要王明傑24小時內與其連絡。嗣壬○○未接獲王明傑電話,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再至上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協調,言談中,壬○○因不滿王明傑未能給予滿意之答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明傑恐嚇稱:「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王明傑,致生危害安全。
肆、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向該署檢察官補行告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相關之證據法則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外,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的情形下,該證人的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又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張育豪、蘇寬裕、乙○○、戊○○、丙○○、辛○○、庚○○、寅○○等既經原審審理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原審法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之可言。
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子彈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報告及函文,係分別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原審、本院依職權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壬○○部分:
⒈本件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江俊凱、連宗賢、周朝偉、寅○○、乙○○、子○○、李凱倫、辛○○、王明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周朝偉、寅○○、乙○○、子○○、李凱倫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依證人乙○○於原審99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臺南網咖被查獲,被查獲後,警察說要辦我太太,要我交槍出來,所以我帶警察到我網咖旁邊的住處起槍、子彈。起出槍彈之後,就回到臺中某處,類似三房一廳的民宅」「很多人,30多個人輪流問我話,口氣不好,要我配合,不然要辦我太太,也不讓我對外聯絡」「有,我要聯絡家人,警察說我太太就在旁邊,她在另一間房間,警察說我太太在場就好。警察跟我說,不用找律師,趕快問一問就好」「製作筆錄時間沒有兩個鐘頭那麼久,應該只有十幾、二十分鐘而已。製作筆錄時,若我沒有照他們的意思,他們會把錄音機關掉,開始輪流跟我說有的沒有的,不然就誘導的方法」等語,認此對乙○○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而配合警方之意思製作筆錄,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警方在偵訊時給予壓力而欠缺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然查,原審法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訊畢證人乙○○後,辯護人即當庭請求拷貝乙○○之警詢、偵訊光碟,並表示待其閱覽後再行表示意見是否勘驗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而原審亦於次期庭前,先行勘驗乙○○於警詢、偵查時之光碟,經勘驗結果,乙○○於99年8月13日接受警詢時,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而該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亦為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均未中斷錄音,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原審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難認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因不正方式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而於原審99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時,經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就此部分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表示不爭執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毋庸再勘驗該警詢、偵訊光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則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證人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⒋辯護人以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979號案件99年9月8日調查時證稱:99年8月13日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伊及伊之先生乙○○,伊說要請律師,待律師來再回答或問問題,因為在伊住處查獲槍械,要以伊與乙○○共同持有槍械辦理。伊才18歲,不知那是什麼東西;另於原審法院99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警察、檢察官有無對你威脅利誘強暴脅迫?)有施壓,我沒有這個意思,小隊長說我沒有說實話的,要辦我共同持槍、藏匿人犯」等語,認證人子○○於警詢時心理顯然承受極大壓力,而無自由陳述之可能,而此對證人之心理箝制作用非僅存於當次筆錄,而係整個偵查過程,因認證人子○○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然查,依證人子○○上開於原審99年12月13 日中所證情節,可知伊所謂承受壓力,乃指員警告知伊要說實話,否則要辦共同持槍、藏匿人犯,惟按本案證人子○○係與被告乙○○共同為警查獲,並起獲槍枝等物,而乙○○確涉及本案殺人犯嫌,則員警告知要「說實話」以釐清案情,否則涉嫌持槍、藏匿人犯罪嫌,顯未逾通常詢問方式及告知事項之範疇,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而因證人子○○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為證述時內心感受壓力,此乃人之常情,尚難因此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此觀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9年9月8日調查時時,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該警詢筆錄要旨後,證人子○○亦確認該等警詢筆錄回答之內容無誤,並表示99年8 月13日之筆錄是在我自由意識下陳述的,而且我有親自閱覽等語(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797號卷第194-195頁反面),難認證人子○○之證述有辯護人所指之出於不正方法、非出於自由陳述之情形。從而,其主張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另證人子○○所證述關於其與乙○○之對話及與乙○○同至李凱倫家中之情形,均係其親自見聞,辯護人指稱其所為之證詞為傳聞證詞,亦非可採。
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被告辛○○部分:
⒈證人連宗賢、李凱倫、庚○○、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連宗賢、李凱倫、庚○○、丙○○、戊○○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李凱倫、庚○○、丙○○、戊○○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連宗賢部分,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對其為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癸○○部分:
⒈證人張育豪、蘇寬裕、張睿閎、蔡淵證、蕭卉欣、賴亞淋、江俊凱、連宗賢、壬○○、周朝偉、黃寶康、郭台興、寅○○、乙○○、子○○、李凱倫、翁凱迪、辛○○、庚○○、丙○○、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子○○、翁凱迪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證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癸○○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辛○○、寅○○於警詢中之陳述,乃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院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於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戊○○、己○○、庚○○部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戊○○、己○○、庚○○,均未就本院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壬○○共同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寅○○去槍殺翁奇楠,也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依伊之年齡、輩份,並無殺害翁奇楠之動機。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全屬穿鑿附會,伊倘若真的犯案,豈會自行返台;伊雖曾與同案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1段456號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但是為居中協調乙○○與其朋友之誤會,並沒有去台中市○○○街之日月公司勘查現場;又伊係在99年5月24日南下嘉義找網友,並巧遇寅○○,伊順路載寅○○回臺中,嗣後伊即未再見過寅○○,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乙○○及寅○○,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寅○○下車槍擊翁奇楠致死:
⒈被告乙○○於99年5月28日駕駛改掛2712-XT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寅○○,2人身穿防彈背心,共同攜帶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公司前埋伏,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見翁奇楠乘坐車輛至該處,旋由寅○○下車,先後持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手槍對翁奇楠射擊,然未致死,嗣復持貝瑞塔92手槍朝躲在大廳櫃檯下之翁奇楠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翁奇楠當場倒於血泊中,寅○○旋上車由乙○○駕車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
⒉被害人翁奇楠係因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毒字第0990003317號)附卷可證(見99相字第797號卷三第34-48頁、99年相字第815號卷第43-55頁),足認被害人翁奇楠死亡,與槍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案發後臺中市警察局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就子彈、彈頭及彈殼部分為現場(含醫院取出死者賴榮振身上彈頭1顆、死者翁奇楠衣物內取出彈頭1顆、疑以接應歹徒車輛車號U8-5870右前車門夾層取出之彈頭1顆)共拾獲彈殼15顆、彈頭19顆,未擊發子彈1顆、包衣碎片2片。初步研判均係為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彈頭、子彈,相關證物於99年5月29日、30日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驗彈殼15顆,其中8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7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㈡送驗彈頭19顆,其中5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餘彈頭10顆與上述彈頭9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二槍枝(A、B槍)所擊發,惟因其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C槍)所擊發。‧‧‧由現場彈孔型態與位置研判,歹徒在戶外至少射擊5槍、朝櫃檯方向至少射擊4槍、朝客廳方向至少射擊6槍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343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二第7-9頁、原審法院少調字第979號卷55-59頁、第63-66頁);而上開現場未擊發之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73929號鑑定書可考。另自被告乙○○處查獲扣案,乙○○自承係犯本案時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 廠19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7顆:(1)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129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241-242頁),原審審理時,復將上開鑑餘之非制式子彈再次送鑑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35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6頁),而參與槍、彈鑑定之鑑定證人鄭昆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彈頭部分之鑑定結果,現場槍枝有3種以上,對被告供稱現場使用之槍枝,為357左輪手槍、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克拉克手槍,與現場子彈鑑定結果沒有矛盾(見原審卷三第94頁),足認被告乙○○及寅○○前開供述渠等係持有上開4把制式手槍犯案,應屬可採。又依證人即至現場勘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彭樹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綜合現場狀況,現場至少射擊15槍,再加上掉落門外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及車號U8-5870右前車門取出之彈頭1顆,可認歹徒身上至少有17顆子彈(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則加計嗣自被告乙○○處扣得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7顆(制式子彈45顆、非制式子彈2顆),則本案被告乙○○、寅○○等於犯案時至少持有大357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克拉克手槍共4把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4顆,應可認定。
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渠只是搭載寅○○要去教訓翁奇楠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其共同殺人犯行(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957號卷第3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寅○○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就殺人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參以:被告乙○○、寅○○一致供承渠2人當日身穿防彈背心,並攜帶上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4支、疑似手榴彈1顆、子彈等槍彈,前往日月公司埋伏,已見前述。查渠等攜帶之上開槍砲火力甚為強大,且槍彈等物均具有強大殺傷力,足可瞬間奪人性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乙○○自承對槍彈之性能極為熟稔,自不得委為不知。則被告乙○○與寅○○事前備妥上開威力強大之槍、彈至現場埋伏,且2人均事先穿著防彈衣前往,直至見翁奇楠前來時,即由寅○○持槍下車朝翁奇楠射擊,顯見渠2人之用意,本即在取翁奇楠之性命,蓋如僅係欲單純「教訓」翁奇楠,以出其不意之方式射擊後即可輕易達其目的,衡情實無大費周章持上開火力如此強大之槍彈前往,且被告2人事先均身著防彈衣之必要,足見被告乙○○及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日先後持357大左輪、小沙漠之鷹、貝瑞塔92手槍朝翁奇楠射擊,惟陳稱伊本來是要警告翁奇楠一下,對他開兩槍就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正、反面);然查,其係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見翁奇楠下車後,旋下車向前持槍對翁奇楠射擊,翁奇楠見狀跑進日月公司內,並躲藏在大廳茶几之下,寅○○亦進入日月公司,且不顧在場尚有翁奇楠之友人賴榮振、石長興等人,仍持槍持續往翁奇楠閃躲之方向射擊,並有低頭查看之動作後返身退出,翁奇楠趁機拿取茶几上之物品丟擲寅○○,寅○○退出日月公司,退出前後並再向翁奇楠射擊,嗣回至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取出疑似手榴彈之物後欲再返回日月公司,然因無法順利將手榴彈之插梢拔出,復再返回車上,再取出1把手槍第2次進入日月公司繼續對躲於客廳茶几旁之翁奇楠射擊,惟仍未能將翁奇楠擊斃,又跑出屋外,返回車旁再次拿取另1支貝瑞塔92手槍後,第3度返回日月公司,並朝移躲至大廳櫃檯下之翁奇楠近距離射擊數槍後離去之經過情形,為日月公司設置之錄影機全程錄下,有日月公司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9-212頁)。由是觀之,寅○○於見翁奇楠下車後,旋上前持槍朝翁奇楠射擊,於翁奇楠躲入日月公司後,於現場無人反擊之情形下,仍進入對之續行射擊,亦即,寅○○係一見翁奇楠下車,即有上前對之連續槍擊之動作;再者,翁奇楠係利用寅○○疑似卡彈,低頭查看略為遲疑時,始趁機拿取茶几上之物品回擲,並非翁奇楠丟擲物品後,寅○○才有連續槍擊之動作,此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檔案名稱7519,16:19:33時你低頭手放到側背包的動作,你當時做什麼?)答:我當時要換槍」「(問:當時為何要換槍?)答:因為357不好用,小沙漠之鷹已經放在背包裡面,我想拿出來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及翁奇楠首度拿起茶几上之物品丟擲之時間為16:19:36(檔案7521)甚明,亦即:寅○○於翁奇楠反擊前,即已有連續槍擊、並欲換槍續行射擊之舉,可徵寅○○陳稱伊一開始無殺人之意,係因翁奇楠以物品丟擲,伊始失控殺害翁奇楠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寅○○於第1 次退出日月公司後,折返至被告乙○○駕駛之車上,即自右前車窗伸手拿取疑似手榴彈之物品,走至日月公司走廊前略為停頓後,復返回車上再行拿取手槍第2次進入日月公司乙節,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只記得他有1次是要拿手榴彈,但插梢拔不出來,就拿另外1支手槍進去擊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22頁),然寅○○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未曾拿取手榴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7-218頁),避重就輕之意甚明,在在可徵其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顯係卸飾迴護之詞,殊非可採,要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觀諸寅○○3度進出日月公司,並至車上拿取疑似手榴彈之物、換槍之經過情形,坐於車上之被告乙○○均知之甚明,乙○○且自承為掩護寅○○,亦有持克拉克手槍朝日月公司射擊1槍,復參以如前所述,寅○○與被告乙○○事先備妥火力強大之槍彈前往,並在對方無人回擊之情形下,一再來回狙擊被害人致死,此情節斷非被告等所辯之「教訓」可比擬。
⑶被害人翁奇楠遺體經解剖結果,頭部一處槍彈貫穿傷,射入之方向,由前方顱頂部中央射入,由右下顎部射出,造成顏面骨、顱骨骨折,前方之腦組織挫裂。槍擊方向由死者上方往下方,右側肩部一處槍彈射入傷,射入後由穿肺臟、橫膈膜,進入左側腹腔,貫穿胃部、造成脾臟挫裂傷,最後彈頭留在左側腰部下方皮下組織。左側胸部外側有三處槍彈創傷,一處射入後貫穿左肺臟,從背部左側肩胛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左前往後,一處射入後貫穿兩側肺臟,從背部右側肩胛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一處射入後貫穿左巷肺、橫隔膜、胃、脊椎骨,由右側腰部射出,射入方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上往下。右側腹部一處槍彈貫穿傷,槍傷走向由前往後,由死者左側往右側,略由下往上,貫穿傷進入人體後僅局限在腹部皮層,未射入腹腔內。左上臂一處槍彈貫穿傷,射入方向由左往右。左大腿上方外側一處槍彈貫穿傷,射入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左臀部下方射出,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99年相字第797號卷三第34- 41頁),顯係近距離朝被害人之頭部、軀朝連續射擊,足徵寅○○下手之猛、殺意之堅。則渠等自始具有殺人之犯意,彰彰甚明。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壬○○與被告乙○○、寅○○就殺害翁奇楠一事,事前同謀,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係何人指使你犯下翁奇楠槍擊命案?)答:壬○○」「(問:壬○○指使你犯下本件槍擊案之過程為何?)答:是於槍案發生前一個禮拜,約99年5月20日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先在見面的前一天晚上,他叫蔡淵證約我在李凱倫家見面,見面時,他就再約我隔天見面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在隔天中午,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的時侯只有我們二個人,他知道我患血癌要用錢,並向我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缺一個車手,他當時就有說寅○○是槍手,但他不會開車,如果我有參與並執行成功,他會叫人拿錢給我,但他沒有說多少錢,我便答應他。之後,當天他開一台馬自達M3的車子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繞,並向我說就是在這個地方,要執行幹掉翁奇楠的地方。後,壬○○向我說他99年5月28 日會出國,他會叫寅○○在99年5月27日用沒有顯示電話的號碼,打我的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只響一聲就掛斷,壬○○叫我接到這訊號的時侯,就到臺中縣太平市的一個山上與寅○○會合,壬○○交代完之後就載我回家並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20-121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寅○○殺人等案件調查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是否綽號小安的壬○○叫你開車載寅○○,於99年5 月28日16時19分許到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生技公司槍殺翁奇楠?)答:是壬○○叫我開車載寅○○到日月生技公司去嚇翁奇楠」「(問:壬○○於翁奇楠命案前一星期左右,駕駛一台0022─ZD號馬自達自小客車,約你在臺中市○區○○○路新天地餐廳停車場見面,由壬○○駕駛該自小客車載你,前往臺中市○區○○○街55之1號日月生技公司勘查現場?)答:是的」「(問:如何勘查現場?)答:壬○○開車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時告訴我到時候要我載其小弟到這一家公司,小豪會將詳細的情形告訴我,並要我聽小豪的指示」「(問:小豪是否就是寅○○?)答:是的」「(問:勘查現場後壬○○交代你於99年5月27日他會以公共電話撥打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響鈴一聲作為暗號,叫你直接到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候寅○○?)答:是的,響鈴一聲就是我的行動電話響一聲就停止,我就去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公園等寅○○」「(問:5月25或26日你與你的太太子○○,有到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李凱倫住處,當時有看到寅○○還有綽號小安的壬○○,是否有談論槍殺翁奇楠的事情?)答:是的,我太太在房間所以不知道,我看到小安的壬○○,並與他聊天,他說27日那天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等寅○○」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979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再證稱:「(問:第一次見到寅○○,何人介紹?)答:沒有人介紹,第一次在華盛頓中學那裡見面的,壬○○叫我去的」「他(指壬○○)說要我幫他開車載寅○○,以後我的白血病要換骨髓醫藥費,他會幫我出。我的醫藥費,我評估要50萬,不知健保有無給付,但是住院要花錢。..,我想說我只是單純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100反面、第101頁)。
⒉依監視錄影帶及證人子○○及李凱倫之證述,足以佐證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壬○○駕駛之0022-ZD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9年5月23日中午12時42分33 秒許,行經臺中市○○○街;12時44分42秒許,行經臺中市○○路;12時46分13秒、12時46分16秒許,行經臺中市○○○○○街等情,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133-134頁),足徵乙○○證稱壬○○於該日駕車載伊前往日月公司勘查乙節,洵非無稽。
⑵上開乙○○之證述,核與證人即乙○○之配偶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乙○○有無參與翁奇楠被槍殺一案?)答:知道」「(問:如何知道的?)答:我和乙○○登記結婚是99年5月24日,我只記得是在這一天之前,我和乙○○有去李凱倫的家,那一天晚上,在李凱倫家有看到李凱倫、壬○○,乙○○和壬○○當時有私下會談,我和乙○○回家之後,我有問乙○○,壬○○跟他說了什麼,乙○○就說有任務,我問他什麼任務,乙○○就說要去殺翁奇楠」「(問:當天晚上,乙○○與壬○○會談之後,隔天乙○○是否有去與壬○○碰面?)答:有。因為乙○○有叫我快中午的時侯叫他起床,他要去和壬○○碰面,這一次我就沒有跟他去了,他們是單獨見面,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去哪裡見面」「(問:當天中午,乙○○和壬○○見過面之後,乙○○有無再跟妳說些什麼?)答:有。他有跟我說當天他是在和壬○○去看翁奇楠會進去的地點和位置,也就是日月科技公司的路線」「(問:因此,壬○○是否即是指使乙○○去做這件槍擊事件之人?)答:是。因為乙○○有跟我壬○○會給他錢,但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8號卷第131頁正、反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寅○○殺人案件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於99年5月22或23日晚上在住處問乙○○:『小安找你做什麼』,乙○○說『有任務要去做』,接著你問:『有什麼任務』,乙○○說『任務就是要殺掉奇楠仔,但不是我要動手』)答:是的」「(問:你於案發前3、4天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這件事情?)答:是的」「(問:為何你在案發前3、4天前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答:我不能確定日期是哪一天,但是我之前有問我先生乙○○。我於99年5月22或23日晚上在家裡問乙○○:『小安找你做什麼』,乙○○說『有任務要去做』,接著我問:『有什麼任務』,乙○○說『任務就是要殺掉奇楠仔,但不是我要動手』,所以我在案發前3、4天就知道翁奇楠會被槍殺」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979號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大致相符。
⑶就被告壬○○與乙○○於李凱倫住處見面之事實,亦與證人李凱倫於9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在槍擊案發生前一個禮拜,同樣一批人壬○○等人到你家總共幾次?)答:兩次,其中最後一次是槍擊案發生前兩天,前一天又相隔5-6天」「(問:槍擊案前最後一次去你家的人有誰?)答:壬○○、辛○○、乙○○及其太太,壬○○及辛○○在當天凌晨一時許到我家,我記得他們兩個人到我家之後,期間有回到外面車上。隔了一下子又回來,大概相隔2-3分鐘,是他們兩個人其中一個人通知乙○○夫婦過來,他們夫妻大約半個小時過來」「壬○○常到我家,辛○○不常跟我聯繫,但如果壬○○來找我時,辛○○經常會一起來,他們二個人過來,..」等語相符(99相797㈣第96-99頁)。
⒊被告壬○○否認於案發前與寅○○多次接觸之事實,足見情虛之態
⑴被告壬○○於99年6月26日警詢及同年月27日原審法院於檢察官羈押聲請訊問時供稱:伊在台灣並沒有車輛,99年5月間開始,大部分使用綽號娃娃之蕭卉欣所有,車牌號碼0022-ZD黑色馬自達小客車,車子停放在辛○○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被告辛○○亦有使用該車等語。
⑵被告壬○○於99年5月24日上午,獨自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南下嘉義市,搭載被告寅○○北上臺中,並於臺中市○○路上,多次來回折返駕駛,而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敦化路交岔口,讓寅○○下車,寅○○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新竹竹北之事實,業據寅○○供明在卷,並有:Ⅰ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之車行紀錄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Ⅱ壬○○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大樓A1電梯、地下3樓停車場,於99年5月24日上午7時53分、7時54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Ⅲ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15秒、1時20分27秒、1時22分51秒、1時24分11秒、1時28分48秒,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1時38分2秒、1時38分46秒,出現在臺中市○○○街、敦化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Ⅳ寅○○於當日下午1時53分48秒,出現在高鐵烏日站之路口、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日下午2時23分,出現在高鐵竹北站之站內便利商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多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46、47頁、第123-131頁、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二第10-15頁)。
⑶被告壬○○於99年5月25日晚間,獨自駕駛0022-ZD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出門,於99年5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後,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被告寅○○,而寅○○未幾即於當日晚間約近10時許,搭乘由張育豪駕駛A3-554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地與壬○○見面等情,有:Ⅰ99年5月25日晚間9時44分57秒、9時45分59秒、9時46分1秒許,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晚間9時53分53秒、9時53分57秒、9時53分58秒、9時54分許,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證(詳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212-215頁);Ⅱ被告壬○○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大樓A1電梯、地下3樓停車場,於99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63頁);Ⅲ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豪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於99年5月25日晚間7、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A3-5542號自用小客車去蘇寬裕家中搭載被告寅○○。張育豪並將寅○○載往臺中市○○路499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即有1台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停在現場,且引擎並未熄火,被告寅○○下車後,即往該黑色馬自達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走去,而該車亦立即開車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143頁反面)。
⑷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至臺中醫院停車場停放車輛,並步行外出。寅○○又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交上開U8-5870號車輛於99年5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之停車費。寅○○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醫院外面,搭乘212-NL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街與公館路之交岔口;同一時間,被告壬○○亦駕駛0022-Z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嗣寅○○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自臺中醫院之停車場,駕駛懸掛偽造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Ⅰ證人郭台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述:寅○○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搭乘郭台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2- NL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下車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36-137頁);Ⅱ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27秒至2時8分4秒,懸掛偽造車牌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醫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上卷第75-80頁);Ⅲ99年5月27日下午2時9分16秒許,寅○○出現在臺中市○區○○路2段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1-82頁);Ⅳ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23秒、2時12分10秒許,212-NL號計程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21秒,0022-Z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林森路交岔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同上卷第83-87頁、116 -117頁、222頁);Ⅴ99年5月27日晚間7時5分23秒、7時8分46秒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8頁)。
⑸證人蘇寬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寅○○為何會在99年5月24日晚間,透過林勇翰聯繫你?)答:寅○○有跟我說,他將車子牽到榮總以後,聯絡不到他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關機,所以才來找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三第142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寅○○只有跟我說在作案前幾天,他找不到壬○○,有叫張育豪、蘇寬裕幫他移車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22頁)。
⑹壬○○就案發前何時與共犯寅○○見面之顯明事實,分別於:Ⅰ99年6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寅○○以前到現在如何聯繫?)答:我一年多沒有見過也沒有跟他聯絡」;Ⅱ99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最後一次看到寅○○於何時?)答:98年年初,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的一家網咖,我有碰到他,但當時也沒有談到什麼事情,後來就發生了黨主席餐廳老闆被槍擊的那件案子,從那一次見面之後就沒有見到他了」;Ⅲ99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寅○○於5月24日當天由嘉義市返回臺中市此趟行程是否由你駕駛0022-ZD號自小客車接應的事實?)答:沒有這回事」「(問:你為何與寅○○要相約在嘉義市見面?)答:我沒有跟他相約在嘉義市見面」「(問:5月24日你與寅○○約在何處見面?)答:我跟他沒有相約見面」「(問:既然你稱沒有跟寅○○相約見面,為何你要前往嘉義市?)答:「我不記得我有去嘉義市」「提示監視器畫面0022-ZD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問:你使用過之0022-ZD號自小客車於5月24日8時30分南下經過員林收費站及經過嘉義市北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並於當日返回臺中,為何你稱你未與寅○○一同前往嘉義?)答:我沒有跟寅○○見面,我也不記得我有去過嘉義」(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㈢第116-119頁);Ⅳ原審法院99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在99年5月24日你開你的車,從嘉義載寅○○北上,而且要寅○○去買車?)答:我不記得我有開車載寅○○,我不記得我有去嘉義,時間太久了」;Ⅴ原審法院99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月24日部分,當天我有去嘉義,但是我去找朋友,後來巧遇寅○○,我遇到他,他問我怎麼會遇到他?我說有事情來這邊,巧遇。然後我就順路載他,回臺中,在水湳那邊讓他下車。因為寅○○牽涉殺人案件,送審時,我希望能和他撇清,現在我說得才正確。我去嘉義看網友,網友是匿名,後來我被放鴿子。..。我們約在嘉義麥當勞,哪個地點我忘記了。我要去麥當勞買東西,進去就遇到寅○○。..。我在99年5月28日出境,99年6月26日回來,我是主動回來到案說明..」各云云。雖依證據法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遽予不利之推斷,然依被告壬○○所述,其既是主動到案說明,何以就此已有行車紀錄及共犯供述之簡明事實,於到案後5個月仍砌詞否認,亦見其供述憑信性低,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壬○○之犯行,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所辯未參與本案之謀畫即無足採。
⒋依被告丙○○等人就事前聚會、事後藏匿寅○○之供述,益見被告壬○○參與本件犯行
⑴證人被告丙○○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前,被告壬○○、辛○○在台中市處女蟳餐廳與伊及被告戊○○一起吃飯,「在餐廳時壬○○跟辛○○有跟我說,他們如果有事情的話請我幫忙一下,我便跟他們說如果他們有上來台北,我一定會幫忙,後來我才知道是這件事」「(問「(問:那是否於99年5月28日晚上接到寅○○後,就知道辛○○及壬○○說要幫忙的事情就是照顧那個年輕人?)答:是。我當下心理就有數了,他們說要幫忙的就是這件事情。..」;另「壬○○在99年6月20日前幾天,有用大陸手機傳很多次的簡訊給戊○○,在簡訊裡面記載楊定如所使用的大陸門號,戊○○打了大陸門號後,壬○○跟戊○○說要找我,我再撥打那一支電話給壬○○,在電話裡面,壬○○叫我去大陸找他,我才在99年6月20日去大陸找他」「(問:是否曾於99年6月20日出境至大陸與壬○○見面?)答:是」「(問:當時還有見到何人?)答:辛○○」「壬○○跟我說辛○○要跟我解釋為何要將寅○○交給我收留,並一直說翁奇楠不是他們殺掉的,而我向他們說如果不是你們就回來向警方說明」「(問:當時你是否相信他們說的話?)答:我不是很相信,辛○○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很複雜,不是像媒體說的那樣子,叫我照顧好寅○○」等語(99偵19880號第325-331頁)。就於處女蟳餐廳見面一節,核與被告辛○○於99年8月24日警詢時所供:「(問:99年5月26日18時你是否曾於臺中市○○路778號處女蟳餐廳用餐?何人召集餐敘?座上賓客為何人?)答:是的。那段時間我曾經去過2-3次,當天是與小安、小金、小許及他們的女友去的,那天是因為小金及小許下來台中,所以由壬○○召集去餐廳吃飯」等語相符。
⑵被告壬○○於就案發前2日,即99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被告壬○○與居住於台北市之被告丙○○、戊○○餐敘見面,並以上情請託,案發後透過被告辛○○之聯絡、接應,被告丙○○、戊○○確實藏匿被告寅○○相當時日,且依被告丙○○之認知:「(問:那是否於99年5月28日晚上接到寅○○後,就知道辛○○及壬○○說要幫忙的事情就是照顧那個年輕人?)答:是。我當下心理就有數了,他們說要幫忙的就是這件事情」,若謂被告壬○○未參與本件犯行,實難置信。
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壬○○案發前多次居中聯繫被告乙○○、寅○○,且於案發前,由寅○○出面購買作案車輛,並於前一日攜帶前開火力強大之槍、彈等武器與被告乙○○投宿旅店,壬○○且於案發當日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顯然渠等彼此間於事前即有持槍殺人犯行計劃之合意,並推由寅○○下手、被告乙○○在場接應、掩護分工為之,則雖被告壬○○已於案發前出境,未實際為殺人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對被告壬○○及選任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共犯寅○○固迭次陳稱,殺害被害人翁奇楠之動機,係因翁奇楠前指使伊於98年1月19日槍殺另案被害人趙俊宇,言明事成後要給伊400萬元,惟因趙俊宇並未死亡,翁奇楠未依約給付代價。至99年過年後,翁奇楠復來找伊,要伊打掉陳任邦,並交給伊本案之槍彈及30萬元,惟伊因翁奇楠前答應給的錢未付,故加以拒絕,翁奇楠因此打伊2巴掌,伊即於99年5月28日持翁奇楠交付之槍彈至日月公司槍擊翁奇楠,本案與壬○○無關云云,然查:
①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在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的時侯只有我們二個人,他知道我患血癌要用錢,並向我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缺一個車手,他當時就有說寅○○是槍手,但他不會開車,如果我有參與並執行成功,他會叫人拿錢給我,..」等語,並據證人子○○證稱:「我和乙○○登記結婚是99年5月24日,我只記得是在這一天之前,我和乙○○有去李凱倫的家,那一天晚上,在李凱倫家有看到李凱倫、壬○○,乙○○和壬○○當時有私下會談,我和乙○○回家之後,我有問乙○○,壬○○跟他說了什麼,乙○○就說有任務,我問他什麼任務,乙○○就說要去殺翁奇楠」等語,已見前述,寅○○既係被告壬○○指使之槍手,在被害人翁奇楠死無對證之情形下,寅○○此部分之供述,既乏佐證,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②寅○○於98年1月19日持槍至臺中市○○路658號「黨主席餐廳」後門槍殺被害人趙俊宇,經查係被告壬○○與寅○○共謀所為,被告壬○○因此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139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認定有罪在案,依各該判決理由業已詳敘寅○○所稱係翁奇楠指使其犯下槍殺趙俊宇乙節不可採信,並認定該案實際主使者為被告壬○○無訛,則本案寅○○復指稱係翁奇楠指使伊犯下趙俊宇槍殺案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云云,顯非可採。雖本院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判決撤銷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參酌卷附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就實際指使者為被告壬○○事實之認定,是否有違背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況本案寅○○、被告乙○○所持以犯案之手槍達4枝、具殺傷力子彈至少64顆,價值不菲,取得不易,則翁奇楠豈有在寅○○尚未同意,甚或嗣已拒絕依其指令槍殺陳任邦之情形下,仍將上開槍、彈交由寅○○持有保管之理?寅○○前揭所陳,明顯背離常情,殊無可採。
③寅○○到案時初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不記得99年5月24日搭乘高鐵北上新竹前人在何處云云(見警卷四第58頁),嗣於99年9月23日經員警提示0022-ZD自小客車高速公路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被告寅○○始稱當日係在嘉義市的路上遇到壬○○,所以壬○○載伊回臺中云云(見警卷四第110頁正、反面);而被告壬○○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否認有於該日至嘉義載寅○○北上臺中之事實,嗣至原審法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始附和寅○○說詞,改稱5月24日當天伊有去嘉義,是要找朋友,伊去嘉義看網友,網友是匿名,我們約在麥當勞,哪個地點忘記了,伊要進去麥當勞買東西,就遇到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正、反面),明顯可見2人初始均相互迴避渠等於5月24日會面共同北上臺中之事;且被告壬○○所稱至嘉義拜訪網友乙節,並無何事證可佐,顯係臨訟杜撰,苟非情虛,何以如此?
④被告壬○○駕駛之車號0022-ZD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5月24日上午8時29分17秒許,南下行經國道1號之員林收費站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14秒許,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嘉義北港路交流道附近,並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分17秒許、12時15分53秒許,北上行經國道1號斗南收費站及員林收費站等情,有該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通過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90頁、191-195頁)。而查,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9時29分19秒許、9時39分47秒許,2度與證人黃康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購車事宜,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嘉義市○區○○○街20號7樓之2(第1通發話時)、嘉義市○區○○○街66號7樓(第1通結束時)、嘉義市西區竹仔腳20-73至20-79號(第2通發話時)、嘉義縣民雄鄉○○村○○○路90-3號(第2通結束時)之事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170頁),顯示該通話係在行進間所為,且依上開基地台位置,前3個基地台位置均靠近嘉義市○○路附近,第4個基地台位置則靠近國道1號行經之嘉義縣民雄鄉路段附近(見同上卷第175頁之基地台位置圖),核與上開壬○○駕駛之車號0022-ZD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及時間相符。
⑤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情形:寅○○於99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手機是翁奇楠提供給我的,大約在5月份提供給我的,他親自拿SIM卡連同手機至租屋處給我的,租屋處是在南部我不知道地方云云(見警卷4第108頁)。於同年9月28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取得SIM卡連同手機,就撥打117電話確認時間後開始使用,不記得在何處取得,「(問:在99年9月2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你供稱在南部租屋處取得,你作何解釋?)答:是的,我是在南部租屋處取得」云云(見警卷四第130頁正、反面),於99年9月28日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南部的租屋處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到的時侯就可以用了,警詢時警方誤會我的意思,我沒有開卡,我拿到的時侯就已經可以撥打使用了云云(見99年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20頁),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該手機、SIM卡何人給你的?)答:翁奇楠給我的」「(問:他何時給你的?)答:連槍一起給我」「(問:是農曆過年完之後?)答:是的,就是那時候」「(問:拿到手機時,是否自己開卡?還是拿到就可以用?)答:都還沒有開卡,我是自己開卡的」「(問:在何處開卡?)答:不記得,時間是在五月份」云云,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復證稱:「(問:0000000000號手機你拿到時,尚未開卡,是你開機、開卡?)答:是的」「(問:何時開卡?)答:不太記得」「(問:《提示相卷五第170頁通聯紀錄》該門號通聯紀錄,99年5月16日上午10時25分12秒,0000000000號打到0000000000號,是否是開卡的動作?)答:對」「(問:0000000000號是什麼地方的電話?)答:不太記得」「(問:開卡如何做?)答:卡片上面有說明」「(問:你剛剛說,這支手機是翁奇楠在過年後連同給你錢的時候交付給你的,時間點是否正確?)答:拿到手機,我沒有馬上開卡」「(問:同上通聯紀錄記載,99年5月18日0時4分9秒,到4分14秒,通話5秒,打到117,是否你打的?)答:是的,看看能不能用,117是時間台」「(問:99年9月28日警詢,警察問你:你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無立即開卡使用?你回答我取得SIM卡連同手機,就撥打117電話確認時間後,開始使用。你有無這樣講?)答:有」「(問:你剛剛回答說拿到手機並沒有馬上開卡,與你警詢中陳述不同,有何意見?)答:剛剛回答的才正確」「(問:你剛剛提到,99年5月16日10點25分做開卡動作,同上通聯紀錄並沒有基地台的記載,當時開卡地點?)不記得」「(問:根據通聯紀錄,你打117時,基地台在北市中正區○○○路○段,當時你是否在臺北?)答:是的」云云,由以上過程可知,寅○○就該門號由何人開卡、開通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顯有蹊蹺,而至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就辯護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則一反前記憶不清之情狀,改稱全係伊所為,積極配合護航之情可見一斑;足徵寅○○之證詞純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殊無足採。
⑥綜觀證人寅○○證述情節,其於陳述案外人翁奇楠指使其槍殺趙俊宇,及被告壬○○並未指使其犯案等事項時,均為肯定之答覆,然就其餘相關細節,則多以避重就輕之方式答稱:不知道、記不清楚、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此等迴避之態度,已足以動搖其證言之可信度。而寅○○並不否認其於99年5月28日槍殺翁奇楠致死之事實,雖其陳稱係因翁奇楠未依約履行槍殺趙俊宇之代價,其乃殺害翁奇楠云云,惟翁奇楠既已死亡,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證人寅○○復刻意隱匿其與被告壬○○於案發前多次聯繫、見面之情節,極力撇清與被告壬○○有何關係,證詞又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則其係欲藉將本案責任推卸予已死亡而無法到庭對質或詰問之案外人翁奇楠,以達迴護被告壬○○並為之脫罪之目的,彰彰甚明。從而,其證述無可採信,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判斷。
⒉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雖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壬○○、辛○○、乙○○有至伊家,1個月前,3、4月時,有一次我和蔡淵證在一起,乙○○之前跟蔡淵證講過了,那天又跟我講一次,他說他之前有一次去喝酒,被一個叫阿翔、阿翔朋友毆打,當天乙○○有帶槍去,槍掉了,他認為槍被阿翔撿走,所以他對阿翔懷恨在心。我知道阿翔跟壬○○他們是很久的朋友,他跟我講完,過一週,我跟蔡淵證有一次遇到壬○○,我就有跟他講,乙○○很氣。壬○○意思是說,他有跟蔡淵證講說,不然約個時間,他先去了解阿翔的狀況,再約時間出來吃飯,把誤會化解。5月28日案發前一個週六晚上,那天壬○○約蔡淵證,壬○○叫蔡淵證約乙○○,那天我、壬○○、辛○○、乙○○、阿翔、蔡淵證太太,我們去土雞城吃飯。壬○○要把阿翔、乙○○事情化解掉。乙○○意思是他被打、又掉槍,滿不高興。壬○○承諾說,他會叫阿翔把人找出來,阿翔說有人把槍撿走,就是要把那個人找出來。不然就是買一把槍還他,看槍值多少錢,把錢還給他。5月27日凌晨就是閒聊,乙○○問壬○○:阿翔說那個人有沒有找到?槍怎麼處理?上次有說若沒有找到,壬○○要還他壹把槍,還是要還槍價格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然查:
①李凱倫上開證詞,與其前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懷疑他們是要拿槍,因為他們交談時,有提到「鐵仔」的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誰要跟誰拿槍。要提買槍的事,可能是乙○○要向壬○○他們或壬○○他們要向乙○○買槍的事,我當時聽到他們說:「買槍」「處理事情」等內容,其他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96-97頁),及於9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壬○○、乙○○、辛○○在我家的時侯,他們三人在我家的客廳,我有聽到他們三人在講隔天要約地方、時間見面要處理事情,買槍、賣槍等事情,且說到時侯再講詳細一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189頁)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雖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證,係伊將之前於土雞城之事情搞混,買槍賣槍之事是在土雞城講的,在伊家是講掉槍的那件事情處理怎麼樣,而其於不同期日之偵查中均為同樣之證述,是因為偵訊時,警察在旁邊會提醒其剛剛回答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惟經原審法院勘驗其於99年8月24日偵訊光碟結果,該日偵訊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全程錄音,詢問過程均未有證人所言員警提示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而衡諸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不同期日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且當時距案發之時間較近,應無混淆之可能。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問:鄭源翔供稱,你向壬○○要求賠1把槍或是賠1把槍的錢,或是找出撿到你槍的人,所述是否實在?)答:不實在,拿槍的人槍還被搶,就笑死人。那時我根本沒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則證人李凱倫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始稱伊記憶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談論槍擊翁奇楠之事,是壬○○私底下和伊講的等語,而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8月13日偵訊筆錄》為何偵訊筆錄中你稱壬○○對翁奇楠有恨?)答: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壬○○怪怪的,蔡淵證有提到,有一、二次看到壬○○、乙○○約到旁邊講話」「(問:是否知道壬○○、乙○○講什麼?)答:不知道」「(問:據你所述,土雞城、你家聚會,都是談乙○○不滿掉槍之事,他們不讓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答:他們去外面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內容,在我面前是講不滿掉槍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至少有講兩件事情?)答:他們有在外面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如此,則被告壬○○與乙○○確有私下進行討論之情,則證人李凱倫聽聞槍枝之事,究係指槍擊翁奇楠之事,抑或乙○○前與「阿翔」者發生不快之事,固非無疑,然依證人乙○○、李凱倫之證詞,已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於李凱倫家中與乙○○進行商議之情,是該證人李凱倫前後不一之證述,並無礙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從因此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鄭源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5月間,壬○○、乙○○在頭汴坑餐廳見面,壬○○要喬乙○○、阿漢打架的事情,之前5月初或5月中,乙○○被阿漢打傷,乙○○的1支槍被搶走,該次處理沒有結果,乙○○不爽我,也不爽小安等情,認被告乙○○恐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如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槍枝遭搶之事,並證稱伊沒有對壬○○說重話等語,且該衝突發生時,被告壬○○既未在場,僅係事後參與協調,難認乙○○因此與被告壬○○間存有深仇大恨,且衡情如被告乙○○斯時已對壬○○心生不滿,何以事後仍三番兩次與壬○○相約見面?況按被告乙○○證稱前與寅○○並不認識,反之,被告壬○○則與寅○○相識已久,則被告乙○○如於案發前已對被告壬○○積怨甚深,豈會與其素不相識,卻與壬○○頗具情誼之寅○○共同犯案,嗣再嫁禍予被告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牽強,自難採信。
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證稱:我事前不知道壬○○要叫我去殺翁奇楠,我的意思是壬○○只是要我去嚇唬翁奇楠,他跟我說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李凱倫他家。我在筆錄這樣說,是因為看了新聞,才反推認為壬○○的意思是要我去殺翁奇楠,但實際上他沒有要我殺翁奇楠;復稱: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稱:小安知道我血癌要錢,說他想把翁奇楠幹掉等語是檢察官說的,那時我很累,檢察官說這段話之後,問我是否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5頁)。惟經原審勘驗該99年8月13日偵訊光碟結果,證人乙○○確於該光碟標示時間10分26秒處,明確供稱:「他說他有想要把翁奇楠那個『衝掉』(台語)啦」,檢察官始覆誦確認:「(問:並向我說他想要把翁奇楠幹掉是不是?)答:阿,就欠缺一個開車的這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是證人乙○○前揭證稱偵查筆錄係其被動依檢察官陳述回答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查,本案被告乙○○、壬○○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業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之陳述,因攸關已身殺人罪責之成立,顯難認無偏頗之虞,是亦無足因此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乙○○於保外就醫期間之100年6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卷附書信寄送本院(本院卷㈡第110--112頁),內容略以:「壬○○沒叫我去做這件事情」「因阿漢和阿得的代誌鬧得很不爽快,就要變成仇人,那有可能做為朋友」「從事情發生壬○○被提到的這段期間,新聞媒體都一直認定是他,我才想說將計就計,讓大家都..我若提到說他,我不一定也有交保的機會,所以在我跑路的這段時間,我就想好那到時候若講他,我就可以把我和他見面喬阿祥的代誌的那幾次,講成是他叫我去做的」「代誌就是那麼單純,不像別人想的那麼複雜,不想再誣賴別人了」「我會開車是因為我在太平有遭到小豪,我們兩個在談天,他問我過得好嗎?我講我血癌末期,他跟我說想不想出名,拼條大的,我講好,然後我就幫他開車去載他。至於小豪為什麼要做這條,他只是跟我說,他看翁奇楠很不爽,要教訓他,大家在猜,他後面是誰,我實在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嗣於100年8月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訊結果,證人乙○○證稱:信函為伊親筆所書,並由其姐丑○○寄送。所載內容屬實,犯案之大致情形、見面方式等,如寅○○所述。因伊覺得快過世了,不想再拖累別人,該信係出自伊之本意,過去所供不實在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有看見乙○○書寫一封信,由伊代為寄送,該信為乙○○筆跡無誤等語。然查:
①被告乙○○上開書信,就本件犯行非被告壬○○指使一節,核與其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內容均非相同;乃至原審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乙○○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就被告壬○○指使一節仍指訴明確。嗣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21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稱:「不是壬○○指使我去做這件事,因為之前阿翰之事,我才害他,他知不知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
②依上開書信內容,乙○○係案發後,在逃亡期間,因為媒體皆報導壬○○為幕後的黑手,加上跟壬○○間有過節,所以打算將罪推給壬○○,說不定可以換取交保,且該怎麼推給壬○○的過程也都事先想好了云云。然依被告乙○○於99年8 月13日獲案後警詢時供稱:「我因涉及翁奇楠命案,才用偽造身分證承租房子」「(問:你與寅○○如何前往翁奇楠遭槍擊的命案現場?)答:我駕駛寅○○所有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寅○○前往現場,車號我沒有記」「寅○○說要找人談事情,要我開車載他,到達時寅○○下車開槍,事後我看電視才知道寅○○開槍得對象是翁奇楠」「案發前2-3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寅○○用無顯示號碼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約我於99年5月27日晚上19時許,在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山上的小公園等他,我就依約前往,寅○○半小時就到了,見面後寅○○開三菱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我去臺中市○區○○街396號富苑汽車旅館我二人在那裡過夜」「(問:住宿期間他有無跟你說找你幫忙何事?)答:他只拿兩支手槍、一顆手榴彈、一件防彈背心給我看,只跟我講說明天要找人而已」「寅○○要報我錢賺,我以為要去討債,不知道是要去槍殺翁奇楠」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㈠第18-26頁),乙○○顯然並非如其信中所言,事先就想好將罪責推給壬○○,是其所證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③被告乙○○於書信中乃至本院訊問時,未能說明其翻異前詞之理由,是此部分證據即欠缺採信之合理基礎;其雖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因自覺快過世,不想再拖累別人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之經驗法則,認翻異之詞可採,應為被告壬○○有利認定。然乙○○早於案發前即知悉其罹患無法救治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疾病,羈押期間亦有緊急戒護就醫情事,是其不久人世既非屬後發現象,所稱不想拖累他人云云,無法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性。至所謂「其言也『善』」涉及文字意義之歧異性,亦即包括供述真實性之「善」及故為迴護共犯之「善」,究屬何者難以定論,此由乙○○於原審法院100年2月21日審理時,除供稱:「不是壬○○指使我去做這件事,因為之前阿翰之事,我才害他,他知不知情我就不知道了」外,同時供稱:「癸○○部分他真的不知情,我覺得他很無辜」云云,無視被告癸○○犯行之客觀上證據(詳見後述),乙○○仍為其喊冤,足見乙○○上開供述應非著重供述為真實之善,而係基於朋友感情,以彼等利益之考慮為優先。況,乙○○前揭不利被告壬○○之供述,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佐,已見前述,是乙○○事後翻異之詞自不為本院所採。
⒍99年5月26日晚間,係何人撥打電話通知共同被告乙○○至證人李凱倫家中乙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壬○○以李凱倫家中樓下之公用電話撥打,惟此為被告壬○○否認。而查,被告乙○○就此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沒有接過壬○○的電話,是李凱倫打電話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234頁、99年度偵字第19887號卷二第17頁、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而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有沒有打電話給乙○○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同上原審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於偵查中證稱:壬○○在當天晚上,有在李凱倫家樓下的便利商店前的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隔沒多久,乙○○就來李凱倫家了,所以應該是壬○○打電話給乙○○的(見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二第8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節改稱:我們去樓下買東西,壬○○有無打電話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反面)。按被告乙○○為親自接聽電話之人,且已供承當日有至李凱倫家與壬○○商議槍擊翁奇楠之事,如係壬○○親自撥打電話請其前往,其應無刻意為壬○○隱瞞此節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詞相較,應以被告乙○○始終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是本院尚難認被告壬○○於99年5月26日晚間有撥打電話召乙○○前至李凱倫家之行為。惟該日共同被告乙○○確有至李凱倫家與被告壬○○見面並商議槍擊翁奇楠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告壬○○是否親自撥打電話,或委由李凱倫撥打電話請乙○○前來,實與本案認定被告壬○○共同殺人之犯行無涉,是亦無從資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另按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是動機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狀態,,苟非其吐露於外,外人實難以窺知,而我刑事訴訟法明文保障當事人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不得為探求實情,即不惜一切,以非法方式強行取供,故如行為人堅不吐實,復無外在之事證可供參酌,委難查得實情。按本案被害人翁奇楠為地方知名人士,平素交遊廣闊,本案發生後,復查知有現職員警在場,因而引起高度矚目,一時輿論紛紛、耳語頻傳,且依本院卷三第17頁所附今日新聞網之報導:「由於死者背景複雜,警方嚴密戒備,39歲的翁奇楠20多歲就行走江湖,曾犯下綁架、強盜殺人案,5年前假釋後信仰道教,並經營網路科技。據指出,翁奇楠以火爆脾氣著稱,前年還因為酒後在早餐店的停車糾紛,誤打傷中部某重量級立委的兒子,酒醒後剃光頭登門下跪賠罪,之後行事轉低調,沒想到仍擺脫不了江湖恩怨,遭殺手行刑式槍殺」等情,可見一斑。或受此因素干擾,此相關證人於偵、審程序中之證詞,多有模糊、迴避之傾向,惟依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懷疑是壬○○做的,因為我聽過壬○○說過,他因為陳天叢的事情,對翁奇楠有恨,再加上他那一陣子一直怪怪的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98頁)、證人江俊凱亦於偵查中證稱:壬○○一位住在太平、目前在監的朋友曾經跟翁奇楠的義子發生不愉快,我不清楚是何方面的不愉快,我是聽說的,壬○○沒有跟我講過這些事,但這件事情大家都在傳;我知道他們(指壬○○、翁奇楠)發生不愉快,彼此有在防。我一開始聽說他們兩人間的不愉快,雖然是江湖傳說,但我後來我去向壬○○求證此事,壬○○親口回答我說他的確因為這些事情跟翁奇楠有不愉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二第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於案發後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壬○○、辛○○見面之情形,證稱:「壬○○跟我說辛○○要跟我解釋為何要將寅○○交給我收留,並一直說翁奇楠不是他們殺掉的,而我向他們說如果不是你們就回來向警方說明」「(問:當時你是否相信他們說的話?)答:我不是很相信,辛○○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很複雜,..」等語,雖未能知悉被告壬○○確切之犯案動機為何,然已足徵被告壬○○與翁奇楠間,尚非毫無恩怨;而被告壬○○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此案幕後有「影武者」,伊僅是設定之停損點,可能有不可告知的秘密云云,惟就此案實情如何,被告壬○○及實際下手行凶之寅○○,始終三緘其口,而車手即被告乙○○亦陳稱:不知道壬○○為何找寅○○當槍手(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偵查中檢察官詢之被害人翁奇楠之家屬翁嘉隆及同居人楊思莛,亦均陳稱無相關事證可提供調查(見99年相字第797號卷一第218頁、162頁),致本院無從查證,復酌以被告壬○○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寅○○亦逃亡,迄99年6月26日、8月25日始分別到案,期間已有充足時間隱匿相關事證,是於此情形下,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雖未能充分還原被告壬○○犯罪之確切動機及原因詳情究屬為何,惟依前述各情,以被告壬○○參與、涉入本案之深,絕非無辜之第三者,而其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復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動機未明,充其量僅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恩怨,無犯案之動機與原因,無從認定被告殺人犯行云云,即有誤解。
㈣此外,尚下有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臺中市警察局在犯案之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Ⅰ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破裂、門把前側有1彈孔;Ⅱ車輛天窗未關;Ⅲ右後車門內側把手採獲指紋(指紋編號3),並比對與同案被告張育豪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7515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9相字第797號卷二第55-57頁、第65-87頁)。
⑵在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臺中醫院停車卡、汽車讓渡書上及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Ⅰ(編號8、10、13、15、25、26)與寅○○相符;Ⅱ送檢項9、12(分別採自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儀表板聲音控制鈕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上方)之DNA來源不排除與關係人賴鈺晴(即被告寅○○之母)具直系親屬關係,此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編號:000000000號)、臺中醫院停車卡(停車紀錄:99年5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汽車讓渡書之採證照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採驗檢體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9770號、99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87409號)附卷可稽。足證寅○○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醫院之停車場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路○段1號)繳交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上之停車費,U8-587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寅○○之作案車輛(見99相字第797號卷二第64-65頁、第87頁反面至90頁、第252頁至253頁)。
⑶寅○○於99年5月24日下午購買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群紘修配廠檢修車輛,檢修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返回臺中市,此有寅○○於99年5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出現在群紘修配廠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出現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第16-19頁)。
⑷同案被告蘇寬裕、張育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移置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整理車身擦痕後,開回臺中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原停車位置停放。而上開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蘇寬裕、張育豪移車之期間,在臺中市○○○路(東大路至國際街之路段)為停車附卷管理員,開立1張20元之停車單,亦有99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東大路-國際街)之停車紀錄;當日下午6時5分57秒、6時5分57秒、6時6分6秒、6時8分56秒許,U8-587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第797號卷五第209-211頁)。
⑸被告壬○○、辛○○於99年5月26日晚間至證人李凱倫家中(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乙○○應邀至李凱倫家中,亦有99年5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二第36頁)。
⑹寅○○於99年5月27日晚間入住富苑汽車旅館前之影像。寅○○、被告乙○○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晚間投宿富苑汽車旅館。寅○○、乙○○於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區○○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加油後,直接到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生物科技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等情,亦有:Ⅰ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寅○○出現在臺中市東區7-11便利超商旱溪三賢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Ⅱ99年5月27日晚間11時51分6秒許、11時54分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 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區○○街396號富苑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Ⅲ99年5月28日上午10 時38分許,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富苑汽車旅館及於上午10時38分許至11時許,出現在臺中市○區○○街、自由路4段170號之自由加油站、三民路、民權路、中正路、臺中港路、公益路、東興路、大墩十街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3頁、第4-5頁、第8-23頁、第31-33頁)。
⑺被告壬○○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前往澳門之事實,有99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壬○○出現在桃園國際機場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6-7頁)。
⑻被告乙○○、寅○○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日月公司槍殺被害人翁奇楠、賴榮振後,隨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投縣之方向逃逸等情,有99年5月28日下午4時18分2秒至4時21分48秒,懸掛偽造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市○○○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含路線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34-43頁)。
⑼同案被告癸○○於99年5月28日下午,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寅○○、被告乙○○沿臺中縣136縣道往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之朝霧碼頭棄車,並於當日晚間,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乙○○返回癸○○之住處。亦有99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28秒許及晚間9時19分許,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臺中縣一江橋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在朝霧碼頭之尋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52、44-45頁,卷二第66-87頁)。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共同正犯責任擴張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事前居中聯繫,分別與被告乙○○與寅○○謀議,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害翁奇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寅○○持制式手槍下手射殺翁奇楠,被告乙○○則擔任車手、掩護工作,被告壬○○、乙○○與寅○○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殺人、持有槍彈犯行,共負罪責。是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壬○○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23日下午,為處理其友人歐昭君醫療糾紛之事,至被害人王明傑開設之強生醫學美容診所找王明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其友人歐昭君告訴伊王明傑有搬遷診所之事,且歐昭君表示要去找記者開記者會,或到消基會申訴,伊只是轉述歐昭君之意思,告訴王明傑有新診所要開,要跟人家好好談,伊只是道德勸說,沒有恐嚇之意云云。
二、本院查:
㈠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
㈡被告壬○○有為其友人歐昭君前往強生醫學美容診所,與王明傑處理渠2人醫療糾紛之事,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歐昭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3日下午只有「小安」1個人進來診所,他沒待很久,約只待了10分鐘,他還跟我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我反問他「你這樣在恐嚇我嗎?」,他就沒再講話,只是叫我再考慮考慮人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稱:「(問:被告壬○○在10月21日、23日2次與你談時,有無提到要去告你?或是消基會申訴?)答:沒有」「(問:被告在10月23日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他這樣說時,是否覺得害怕、恐懼?)答:會。因為我希望循正常管道處理,他這樣說時,我會覺得很緊張,我不知道他會怎麼做」「(問:據被告99年3月18日偵訊時說,我跟醫生說,如果我們去召開記者會,或是去申訴的話,你的診所可能開不下去等語,與你剛剛所稱的我知道你要搬家,難道你不怕新的診所開不下去,二者對話不同,有何意見?)答:他這個話有說,他說要開記者招待會,我記得這個話是他第一次來的時候講的」「(問:10月23日那次,你說被告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當時他有無具體表明要如何讓你的診所開不下去?)答:沒有」「(問:你認為被告說『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是指什麼?)答: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你聽到這句話,會緊張、害怕,是指你覺得會發生何事?)答:應該是擔心人身的危害」「(問:為何會有這種想法?)答:我們行業比較單純,突然有人來這樣說,而且我們開業地方固定很久了」等語。
㈣查證人王明傑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觀之其於原審就被告之辯護人問以98年10月21日雙方協調賠償金額時,被告有無以漫罵、威脅之口吻為之乙節,亦答稱:沒有,可徵證人亦無蓄意入被告壬○○於罪之情,其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辯稱伊當天是轉述歐昭君之意思,表示要開記者會,或到消基會申訴,不要影響新診所之聲譽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而按被害人王明傑為一開業醫師,作息固定,其診所所在位置復為一般人明知,則於被告壬○○未具體指明欲採取何種方式處理之情形下,對王明傑稱「你不是有新的診所要開嗎,你不怕診所開不下去嗎?」等含有濃厚警示意味之言詞,於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可能擔心被告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使其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此部分所為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其無對告訴人恐嚇之意思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此外,此部分尚有強生美容診所98年10月23日侯診室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6275號卷第23頁)。是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丙、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其有於99年5月28日晚上,接獲寅○○之來電後,開車前往臺中市○○路其住處附近搭載寅○○,並與庚○○開車載送寅○○至臺北使之隱避之犯行無訛,惟辯稱:伊當時只知道寅○○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並不道寅○○甫犯下本件日月公司之槍擊案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辛○○於99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己○○從來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戊○○綽號小許,見過一次面,丙○○綽號小金,約見面1-2次面」「(問:99年5月初至你出國前,你居住在臺中市何處?)答:我當時住在臺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問:實際居住有何人?)答:我與壬○○兩人」「(問:99年5月26日18時你是否曾於臺中市○○路778號處女蟳餐廳用餐?何人召集餐敘?座上賓客為何人?)答:是的。那段時間我曾經去過2-3次,當天是與小安、小金、小許及他們的女友去的,那天是因為小金及小許下來台中,所以由壬○○召集去餐廳吃飯」「(問:你既稱於中清路賀徠車行與庚○○載寅○○北上,為何又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116號打公共電話?)答:我與庚○○載寅○○行經中清路見到前面有警察,我知道很多警察想要抓寅○○,我就在市區轉來轉去,後來就轉到忠明南路116號打電話」「(問:據庚○○稱你於99.05.29日與他及寅○○前往台北途中曾停靠休息站休息,當時你有下車打一通公共電話是否屬實?打給何人?聯絡何事?)答:是的。應該是打寅○○告訴我要打的大陸門號,該支電話是何人我不清楚,聯絡是問對方要從哪一個交流道下」「(問:依據調閱中華電話設於台中縣后里鄉月眉村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99年5月29日0時13分39秒有一通撥往大00000000000000電話,該電話是否為你撥打?)答:我確定我有撥打電話,但我忘記號碼」「我忘了從何處下交流道。也忘了何時到達台北,也不知道停靠何處,因為我車上載了寅○○我很緊張,我想趕快把他載到目的地讓他下車,所以我什麼都忘了」「(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你與庚○○、寅○○駕駛9119-LJ自小客車到達台北吉林路448號全家便利商店後停靠路邊,你下車打公共電話後在路旁等待,於1時45分42秒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接近停靠在9119-LJ後方,這時一男子與該銀色車內男子交談,該人何為人?此時一人由你車上後座下車進入該接應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座係何人?)答:是我與接應的人交談,是寅○○進入銀色自小客車後座」「我問該車右前座之男子說是否為寅○○的朋友,他答是我就去叫寅○○,我跟寅○○說對方到了,寅○○就下車進入該車後座,我不知道對方為何人」等語(99少連偵133㈡第5-15頁);「(問:你是否認識丙○○、戊○○?何時地認識?)答: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去年年底在臺中市金利督酒店認識的」「是壬○○介紹認識的」「(問:你有無提供人頭易付卡予寅○○使用?)答:我有提供給壬○○使用,但我沒有提供給寅○○使用」「於99年5月間我提供二次易付卡2-3片給壬○○使用」「(問:這些易付卡是向何人購買?)答:我是跟一位阿脩之男子購買的,要看阿脩男子當時在那,曾經在大雅路及文心路交付」等語(99少連偵133㈡第16-18頁);「(問:99年5月26日晚上你在惠文路的處女蟳餐廳見到何人?)答:我遇到小安、小許、小金,小金、小許各帶他們的女友,我駕駛0022-ZD先離開至車行,該車原為小安所駕駛,後來小安與小金、小許等人離開後就到車行來找我,後來我就一直跟小安在一起」等語(99少連偵133㈡第19-2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9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辛○○是壬○○介紹認識的朋友,當天晚上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並在台北他將一個年輕人托給我,叫我照顧一下,我才幫他」「因為是辛○○說要來找我,我有跟戊○○講如果他要忙,就將辛○○放在上開地點,我會去接他,所以我以為在那個地方的是辛○○」「並不是受到指示,而是在99年5月間,我和壬○○有見過面,與辛○○只有在臺中市的處女蟳餐廳見過面,在餐廳時壬○○跟辛○○有跟我說,他們如果有事情的話請我幫忙一下,我便跟他們說如果他們有上來台北,我一定會幫忙,後來我才知道是這件事」「(問:在處女蟳餐廳時戊○○是否在場?)答:在場」「(問:那是否於99年5月28日晚上接到寅○○後,就知道辛○○及壬○○說要幫忙的事情就是照顧那個年輕人?)答:是。我當下心理就有數了,他們說要幫忙的就是這件事情。只是當下我不知道那個年輕人是殺人兇手」「(問:是否曾於99年6月20日出境至大陸與壬○○見面?)答:是」「(問:當時還有見到何人?)答:辛○○」「壬○○在99年6月20日前幾天,有用大陸手機傳很多次的簡訊給戊○○,在簡訊裡面記載楊定如所使用的大陸門號,戊○○打了大陸門號後,壬○○跟戊○○說要找我,我再撥打那一支電話給壬○○,在電話裡面,壬○○叫我去大陸找他,我才在99年6月20日去大陸找他」「壬○○跟我說辛○○要跟我解釋為何要將寅○○交給我收留,並一直說翁奇楠不是他們殺掉的,而我向他們說如果不是你們就回來像警方說明」「(問:當時你是否相信他們說的話?)答:我不是很相信,辛○○一直跟我說這件事情很複雜,不是像媒體說的那樣子,叫我照顧好寅○○」等語(99偵19880號第325-331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9年5月26日有無南下台中?當時見何人做何事?)答:有,壬○○、辛○○,當天我是和丙○○,我的女友一起南下的」等語(99相797㈣號第206-207頁);再於99年9月16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接應寅○○後,有無再與壬○○或辛○○聯繫?)答:壬○○後來有傳一個簡訊到我的手機裡。壬○○說要找丙○○,我再把該大陸門號給丙○○讓他們去聯繫」等語(99偵19880號第330-331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9年7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與你、辛○○同車之該名男子為何人?)答:知道,是我和辛○○從臺北返回臺中的時侯,在路上、車子裡面辛○○親口跟我說,該名男子就是槍擊翁奇楠的槍手,後來看新聞報道,才知道該名男子叫寅○○」「當時在在我和辛○○南下回程的時候,辛○○在車上跟我說,之前在酒店喝酒的時候,辛○○與翁奇楠有糾紛,當時翁奇楠給辛○○漏氣,然後辛○○說是寅○○打掉翁奇楠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98頁);再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再度具結證稱:「(問:何時知道寅○○為槍殺翁奇楠一案的槍手?)答:我於99年5月29日凌晨,與辛○○一同自臺北回臺中的時侯,在車上,辛○○才跟我說的」「(問:當時辛○○如何向你陳述該件事?)答:當時寅○○下車後,在上高速公路前,辛○○便向我說:『剛剛載的那個少年,就是將翁奇楠打掉的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225頁)等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回來的時侯,路上知道的,辛○○告訴我我才知道。辛○○說就是他(指寅○○)去打翁奇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本院依下列理由認被告辛○○於案發之前,已知悉被告殺害翁奇楠之計劃,以幫助壬○○、寅○○之犯意,請託丙○○、戊○○,協助寅○○後續逃亡事宜,予壬○○、寅○○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本件殺人罪之幫助犯:
⒈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辛○○確實將開槍射殺被害人翁奇楠之凶手寅○○,在親自陪同之情形下,委請庚○○駕車搭載前往台北,交給被告丙○○、戊○○等人隱匿之事實,已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寅○○、庚○○、丙○○、戊○○等人供述情節相符。
⒉依前揭被告辛○○於警詢時所供:「(問:你既稱於中清路賀徠車行與庚○○載寅○○北上,為何又會出現在臺中市○區○○○路116號打公共電話?)答:我與庚○○載寅○○行經中清路見到前面有警察,我知道很多警察想要抓寅○○,我就在市區轉來轉去,後來就轉到忠明南路116號打電話」及被告庚○○所供:辛○○從臺北返回臺中途中,親口告訴伊所搭載之男子就是槍擊翁奇楠的槍手等語,參酌寅○○所涉黨主席命案係發生於98年1月19日,距離本件案發1年4月有餘,是被告辛○○明知警方大張旗鼓打算逮捕寅○○之原因顯然並非針對黨主席命案甚明,被告所辯,伊當時僅知悉寅○○涉嫌黨主席槍擊案而非本案云云,應非事實。
⒊本件案發前2日即99年5月26日晚上,被告辛○○與丙○○、戊○○、壬○○等人,在台中市○○路的處女蟳餐廳見面,席間被告壬○○及辛○○向丙○○表示:「他們如果有事情的話請我幫忙一下,我便跟他們說如果他們有上來台北,我一定會幫忙」,被告戊○○當時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丙○○證述在卷,就在場餐敘之事實,亦據被告壬○○、辛○○、戊○○等人一致供承在卷;參酌:⑴與被告丙○○等人餐敘當晚至27日凌晨,被告辛○○、壬○○2人前往李凱倫住處,與被告乙○○會面之事實,並據辛○○、壬○○、乙○○、李凱倫等人供明在卷;⑵被告壬○○於案發當日(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認在卷。而被告辛○○旋於99年5月31日搭機前往澳門地區,相隔3日,於同年6月3日返回臺灣;復於同年月5日再次搭機前往澳門地區,直至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於桃園機場為警拘提到案乙情,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卷三第16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卷一第7頁、第8頁)足參。而當時身在中國大陸之被告壬○○多次以簡訊方式,請被告戊○○轉知被告丙○○前往大陸,被告丙○○嗣於99年6月20日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壬○○、辛○○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丙○○證述在卷,就傳送簡訊及轉告被告丙○○一節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⑶寅○○於案發期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林孟蓉受理申辦,且準備交付給綽號「八卦」之被告辛○○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徐梯順、廖浥臣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足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卷㈥第232-240頁);
⑷依被告辛○○所自承,既於案發當日接獲寅○○電話前,已知悉本件槍擊案及被告寅○○所涉及黨主席命案,如為避免自己牽連案件,當拒絕寅○○之聯繫要求,然其主動與被告丙○○等人聯繫,並即刻安排寅○○離開臺中地區,若非是原本預定之計畫,或被告辛○○因自身涉案,因不得已而必須親自解決原定逃亡計劃之逸脫情狀,又何需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其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仍堅持要求被告庚○○帶同寅○○前往臺北。⑸依證人庚○○前揭於偵訊時所證:「..,我們也迴轉上高速公路準備回臺中,上高速公路後辛○○即告訴我剛剛在的那個人就是把翁奇楠幹掉的人,我就問辛○○為什麼要把翁奇楠幹掉,他說之前喝酒有過糾紛,..」「我只知道辛○○、壬○○和翁奇楠有過節及糾紛」等語,參諸被告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寅○○均一致供稱於寅○○上車後,於北上途中,寅○○坐於後座躺著,並無交談等語,而被告辛○○亦自承渠等駕車至臺北後,由戊○○接走,伊與戊○○不熟等語,證人戊○○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辛○○說這個朋友託我們照顧幾天,還會再打給我們,沒有交待其他事情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卷四第20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頁)。則被告辛○○若於事前不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壬○○又已經前往大陸地區,除非辛○○早已知悉寅○○為計畫開槍之人,否則其何以大膽告知被告庚○○本件槍擊案件為寅○○所為。是被告辛○○至少於99年5 月26日與被告丙○○、戊○○等人餐敘時,即知被告壬○○等就本案所為之謀議,其既以幫助寅○○於行兇後隱匿之意,而勸請被告丙○○等人幫忙,其就本案之殺人犯行,有精神上之助力應可認定。
⒋依下列理由,僅足認被告辛○○成立本件殺人罪之幫助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聯絡:
⑴被告辛○○接應寅○○北上係臨時之舉,非原本之計劃內容,是難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9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槍案發生後,我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寅○○,開到臺中縣太平市縣的赤坎頂,就用上述的人頭卡手機與癸○○聯繫,再由癸○○開著我的那一台7490-XZ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和我會合,在一前一後開到日月潭朝霧碼頭」「我們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再由癸○○駕駛7490-XZ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寅○○坐在我後面,返回台中縣太平市癸○○住處,途中有換手由我開車」「(問:為何要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答:這是99年5月27日晚上,寅○○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癸○○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寅○○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癸○○將我和寅○○接走」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寅○○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所證:供作案使用之U8-5870號(作案時懸掛2712-XT車牌)小客車右前車窗於案發時因槍枝走火遭擊碎「(問:作案後你為何要與乙○○將該車從台中開到日月潭的朝霧碼頭停放?何人駕駛?你的位置?)答:是臨時想到要把該車丟在朝霧碼頭那裡,..」等語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75158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所示,U8-587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破裂、門把前側有1彈孔等情相符。參以:
①被告辛○○供稱其係於臺中市○○區○○路342號之「賀徠計程車行」接獲寅○○之來電,核與被告庚○○供稱:其於99年5月28日下午在臺中縣大肚鄉監理站附近打公用電話予辛○○,再至辛○○忠明南路租住處樓下打電話叫辛○○下樓,要載辛○○去車行,因辛○○稱要洗澡,所以沒有一起回去,到晚上6.7點辛○○才來車行找伊,到大約10點時,辛○○向伊借車外出,再折返時車上載寅○○,渠等再一起將寅○○載到臺北之情節相符。
②證人劉婷玉(即被告辛○○之女友)於警詢時供稱:99年5月28日下午18時20分左右與被告辛○○一起往賀徠租車行,到達時辛○○就說要先離開車,之後我就在車行待到20時20分許,我就離開回到我住處洗澡,之後坐計程車到三民路找朋友,後來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車行等他,我就坐計程車由三民路轉崇德路去車行,到達車行時有見到辛○○,他又說他要出去忙,之後辛○○傳簡訊給我說要忙到很晚,之後我離開車行‧‧‧等語(見警卷七第96頁)。
③證人即賀徠出租車行負責人黃玟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月28日晚上我都在車行,庚○○先來,辛○○才帶他女朋友「小白」來,後來辛○○接到1通電話,辛○○便向庚○○借車外出,約1個小時之後,換庚○○接到電話,庚○○就下樓出門,再來,就是等到隔天凌晨2、3點,他們2人才一起回來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149頁)。準此,苟被告辛○○係先前即依被告壬○○指示安排聯絡被告庚○○預備車輛用以接應寅○○,則衡情被告辛○○、庚○○理應會同待命,而無可能於當日始由被告庚○○撥打辛○○詢問辛○○有無在家,且至辛○○家中後2人未同行外出,反係先後抵達該出入人員頻繁、耳目眾多之賀徠租車行;再者,由被告辛○○抵達車行時,尚且係與其女友劉婷玉同行,並要求劉婷玉等伊,乃至嗣後始傳簡訊要劉婷玉先行離去,益徵被告辛○○陳稱係臨時接獲寅○○之來電等語,尚非無稽。且如被告辛○○、庚○○本即待命接應寅○○,則於被告辛○○接獲寅○○來電後,理應本於渠等事先之計劃行動,顯無必要由被告辛○○1人獨自前往會見寅○○後,再駕車折返賀徠租車行要求被告庚○○共同駕車北上,為此徒增不便及遭緝風險之舉。
⑵依被告辛○○前開所供及通聯紀錄所示,其於高速公路休息站休息時,曾下車打一通公共電話,該號碼為大陸門號,要問從哪一個交流道下等語,此固見被告辛○○事前知悉謀議之事,然以其對逃亡路線未能全盤掌握,難謂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㈥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回程時侯不知道載的人是寅○○,是後來看新聞,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在車上辛○○有說那個人有犯槍擊案,但沒有明確說是翁奇楠案件,在警詢時警察有誘導伊,因為第一次這樣講,所以只有講一樣云云。惟查,被告庚○○於第一次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即明白供稱:辛○○是於95年5月28日當晚(29日凌晨)於我們載該陌生男去臺北往返高速公路途中,在我所有車上告訴我剛剛我們帶去臺北下車的男子就是寅○○,辛○○說我們車上載的陌生男子就是5月28日下午槍擊翁奇楠致死的兇手,並沒有講述其他案情等語(見警卷二第200頁),而按該次警詢乃係被告庚○○主動至偵查隊陳述案情,且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斯時辛○○、寅○○均潛逃尚未到案,警員掌握之情資仍屬有限,顯無誘導庚○○為上開回答之可能。況庚○○嗣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而按庚○○因駕車搭載寅○○北上而牽扯本案,衡情其大可推稱自始不知搭載者何人,何必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舉。足證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符合真實而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顯避重就輕,顯係受制於共同被告辛○○在庭而為附和迴護之詞,即無足採。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伊不認識寅○○,沒人介紹寅○○跟伊認識,伊會接觸寅○○係因為有一天晚上,伊請戊○○幫伊接朋友,因為辛○○要來找伊,辛○○電話中說伊是「八卦」,要上來找伊,後來寅○○來,之後伊才知道該人是寅○○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佑寧亦證稱:伊案發前不認識寅○○,係99 年5月28日,在臺北市○○路,由辛○○帶來給伊,沒有介紹,只有說託伊等照顧幾天,之後會再打電話聯繫等語相符(見100年1月10日原審審理筆錄)。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陳稱:99年5月26日在臺中碰面時,壬○○曾表示有事情要請伊幫忙,而辛○○是壬○○介紹認識的朋友,當天晚上辛○○打電話給伊,並在臺北將1個年輕人託給伊,叫伊照顧一下,伊才幫忙的,伊在大陸與辛○○見面時,辛○○有想向伊解釋,但伊沒有聽他解釋,所以不知道辛○○有無參與本案等語。足見辛○○將寅○○交予被告丙○○、許佑寧等人照顧,係因為被告丙○○等與辛○○等人熟識,所以由辛○○聯繫照顧乙事,非如寅○○所證稱,係其委請辛○○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是本件證人寅○○所言,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洵無足採。
㈧綜合上情,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丁、被告癸○○部分
一、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癸○○對其受被告乙○○之託,為之寄藏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證述其將持有之克拉克手槍、子彈交付被告癸○○保管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克拉克手槍1支及子彈47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廠19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7顆:Ⅰ4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129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 8號卷第241-242頁);原審審理時,復將上開鑑餘之非制式子彈再次送鑑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3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6頁)。足徵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嗣於上訴本院後,爭執上開槍枝是否確屬制式槍枝一節,經本院再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同上開鑑定結果即: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C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並稱「所謂制式槍枝係指各國合法武器工廠,為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等目的,所生產、製造之各類槍枝」等語,有該局10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77667號函附本院卷二可查,是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被告癸○○上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就被告癸○○所涉幫助殺人犯行一節,訊據被告癸○○坦承於日月公司槍擊案發前,被告乙○○曾交付人頭卡手機及車號7490-XZ號之車輛給伊,及伊於99年5月27日傍晚時曾以機車載被告乙○○至華盛頓中學附近的公園,嗣於99年5月28日下午接獲乙○○電話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太平赤崁頂地區與乙○○會合,並與乙○○、寅○○一同乘坐上開車輛回其住處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犯行,辯稱:乙○○於案發前僅說有人拜託他去處理事情示威人家,伊接到乙○○電話,就去載他,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情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99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癸○○是否知道你要犯下本件槍案?)答:知道。是在99年5月28日的前兩天,我在癸○○家中拿了一支人頭卡手機給癸○○,我跟他說要去殺人,叫他接應我,並叫他用那支人頭卡手機跟我聯繫,另外,同時我也有交付我太太子○○人頭卡手機,我和子○○、癸○○便均使用人頭卡手機聯繫」「槍案發生後,我駕駛作案車輛,搭載寅○○,開到臺中縣太平市縣的赤坎頂,就用上述的人頭卡手機與癸○○聯繫,再由癸○○開著我的那一台7490-XZ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和我會合,在一前一後開到日月潭朝霧碼頭」「我們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再由癸○○駕駛7490-XZ號白色三菱自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寅○○坐在我後面,返回台中縣太平市癸○○住處,途中有換手由我開車」「這是99年5月27日晚上,寅○○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癸○○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寅○○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癸○○將我和寅○○接走」「我只記得回到癸○○家中時,大約是晚上10點多,寅○○先向癸○○借機車離開,癸○○就開車載我回家,之後我就沒有看到寅○○」「(問:在槍案發生前,有無看過寅○○?)答:就是在99年5月27日在台中縣太平市的山上與寅○○見面,並去查看現場,在住進富苑汽車旅館那個時候才看到」「(問:在這之前有沒有看過寅○○?)答:印象中沒有」「(問:你於槍案發生後,回到癸○○住處,有無將犯案槍械交給癸○○?)答:我只有拿被扣案的克拉克手槍及不知道幾發、用一個茶葉罐裝的子彈交給癸○○保管」「(問:該克拉克手槍及子彈何時取回?)答:約一個禮拜後,我去他家拿回來,同時我有取回在之前放在他家的一支改造手槍」「(問:因此癸○○知道他有幫你保管槍彈?)答:知道」「(問:那其餘三支作案的槍枝,手榴彈、防彈衣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我離開癸○○家的時候,這些東西都還放在癸○○家中,我不知道癸○○和寅○○如何處理」「只有克拉克手槍及改造手槍,但都拿回來,改造手槍的部分我丟掉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㈠第131-134頁)。
㈡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乙○○上開所供,被告癸○○於案發前知悉殺人計畫一節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癸○○於99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7490-XZ白色自小客車是何人於何時交付給你使用?)答:是乙○○於案發前三天左右(為5月25日左右)連同一支手機及該車交給我使用」「乙○○只告訴我他以後要跑路時,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至於車輛用途他沒有告訴我,只將該車鑰匙交給我」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㈠第241-242頁);再於99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在翁奇楠命案發生前三天左右,也就是5月25日左右,乙○○將該車交給我使用」「還有一個提包及行動電話一支給我」「(問:上述SIM卡要作何用途?)答:乙○○告訴我說是他要跑路的時候跟我聯繫用的」「(問:你於上一次筆錄中供稱,你在6月8日翁凱迪要去取回黑色包包,翁凱迪在車上告訴你內有槍彈,你才知道裡面有槍彈,而且乙○○清點後發現少了一顆子彈與翁凱迪發生爭執,你如何處理?)答:因為乙○○檢查包包後先來質問我說怎麼會少一顆卵(一顆子彈的意思)及翻動過的,接著我馬上問翁凱迪說為什麼少一顆卵,翁凱迪回答我說會不會掉在乙○○的車上,我立即去車上找可是沒有找到,後來乙○○也沒有在質問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㈡第47-49頁);另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寅○○於99年5月28日晚間,為你自日月潭開車搭載返回你住處後,是否騎乘你所有的重機車離開?)答:是」「(問:乙○○何時叫你準備車輛接應?)答:是於99年5月28日前一天或前二天,乙○○到我家,有順便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並交給我7491-XZ自小客車鑰匙,..」「(問:有無將上記槍彈交付予翁凱迪保管?)答:有,我有交給翁凱迪保管」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㈡第104-106頁)。
⒉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子○○於99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99年5月27日返家之後,乙○○何時又離開?)答:只知道是當天下午和乙○○去癸○○的家,在傍晚的時候,癸○○載乙○○離開,我便自己回家,他們去那裡我不知道」「(問:槍案發生後,乙○○回來之時,有無拿上開黑色行李袋?)答:沒有。但有看到另外一個大的行李箱,裡面是一堆衣服」「(問:當時乙○○有無帶槍械回家?)答:有。當時有看到至少兩支槍、一顆手榴彈、防彈衣一件、也是放在行李箱裡面」「(問:上開槍械乙○○如何處理?)答:..,在99年5月28日當天晚上,乙○○回來之後,我並沒有看到槍枝,但是後我知道他有先把槍放在癸○○那裡,由癸○○保管,但當乙○○知道癸○○將槍枝交給別人保管,乙○○不放心,就再把槍枝拿回來,..拿回來之後,乙○○才去桃園交給方兄」「(問:癸○○是否知悉他幫乙○○保管的是槍枝?)答:知道。而且他保管的時間還滿長的,從槍案發生之後,到乙○○拿回拿之前超過4-5天」「(問:是否知悉乙○○被扣到槍枝的來源?)答:這次從癸○○拿回來的其中一支,其他的都交給方兄了」「(問:李長恩何時將三支預付卡交給乙○○使用?)答:忘記了。但是在案發前幾天,乙○○拿到後,一個拿給我,一個拿給癸○○,一個乙○○自己在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 997號卷㈠第100-103頁)。再於99年8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住在內壢期間,就有回太平市找癸○○,拿一個深色袋子,當天我們有先中興東路的家,乙○○就騎我們的機車去旱溪東路新天地的停車場牽車,乙○○開車,我則負責將機車騎回我們家,然後再一起開車回桃園內壢」「(問:癸○○交給乙○○的深色袋子裡的東西是什麼?)答:我在癸○○家中看到的是槍、子彈、防彈背心」「因為癸○○將袋子交給乙○○時,乙○○有打開檢查,看看東西有無缺漏,我有瞄到」「(問:癸○○將袋子交給乙○○時裡面有無手榴彈?)答:我沒有看到」「(問:乙○○檢查完袋子裡的東西後,有無跟癸○○說什麼?)答:有,他有跟癸○○反應,子彈好像少1、2顆」「乙○○跟他要的,那本來就是乙○○的,只是暫時放在癸○○那裡」「(問:向癸○○家拿深色袋子是幾號的事?)答:大約是6月多,但幾號忘記了..」等語(99相797㈣第162-169頁)。
⒊證人翁凱迪於於99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於99年5月29日凌晨,與癸○○有所接觸,並取得癸○○交付之黑色包包?)答:是。當天是凌晨一點的時候,癸○○打電話給我當時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的手機我已經忘了,他打給我約我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旁的一間廟的前面,見面後他交給我一個黑色包包,說要將東西放在我這邊,他交給我之後就走了,當時只有他自己一個人,開著一台白色三菱的車子」「我拿到的時候我還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一直到99年6月3日,他一直都沒有來拿這個包包,所以我便將包包打開,看見有兩把槍、各別用襪子包著,還有一顆手榴彈,一個彈匣、一盒子彈約30幾顆,白色防彈衣一件,另外還有散落的大顆子彈3-4顆」「我發現後,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癸○○,叫他來拿東西回去,癸○○便於99年6月3日晚上約10點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但我不敢將那些槍彈帶在路上,且因為我在幾天前有跟他借那一台白色三菱的車子,所以我就先開那一台車子去癸○○的住處還他,等到我抵達癸○○他家的時候,我看到乙○○及乙○○的太太已經在癸○○的家裡面,乙○○看到我來之後,就對我很兇的說:『為什麼不自己把那包東西帶過來』,我回答他說我會害怕,乙○○便拿一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亂講話,當作沒這回事,但我不敢拿,所以沒有收下。後來乙○○便叫癸○○再開車來我家,將我及那一包槍彈載去他家,我去他家的路線在警詢裡面有交代,我與癸○○一起回到他家中時,乙○○便和他的太太還在癸○○他家,乙○○一拿到那一包槍彈後,便趕緊進屋檢查槍彈是否有無遺失或缺漏,檢查完之後,還罵我說怎麼少一顆,我說我不知道,他便在跟我說出去不要亂講話。後來乙○○和癸○○就在客廳聊天,說他前一陣子都躲在北部,台中的事情都交代癸○○處理,講完之後乙○○和他太太就走了」「(問:癸○○有無向你提及乙○○有參與翁奇楠被槍殺一事?)答:在我向癸○○借車的時候,癸○○就有跟我說那一台白色三菱的車子是翁奇楠命案兇手的接應車,太危險了,不能借我,但我跟癸○○說我只是載一下東西而已,所以癸○○還是將車子借給我,後來,在99年6月3日我還槍的時候,因為乙○○在現場,所以癸○○當場並沒有說什麼,是在隔幾天我載去找癸○○的時候,癸○○便跟我說翁奇楠命案是乙○○做的,那台車是乙○○的,現在有很多人在盯這台車,並且一直罵我為什麼要開那台車」「..。癸○○只有說這件命案是乙○○做的」「癸○○有說這是乙○○跟他講的」等語(99年偵字第18997號卷㈠第87-88頁)。
㈢被告癸○○應成立本案殺人罪之幫助犯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是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本件就被告癸○○在知悉被告乙○○殺人之謀議後,仍應乙○○之請,於案發前收受乙○○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小客車,以備案發後聯絡、搭載逃亡之用,且於案發後,依約開車前往接乙○○,並連同寅○○一同接回其住處,且保管相關槍彈等行為,均已認定在前,凡此種種案發後之接應措施,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就本件殺人行為未達高度「助成」及「促成」之程度,然被告癸○○基於幫助之意,載送被告乙○○至指定地點以便行事,且允諾於乙○○處理完畢後待其電話以便接應,此之作為,足使乙○○於精神上認為可順利逃脫免被逮捕,因而增加犯罪之力量,此與單純於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有間,自應成立殺人罪幫助犯。
㈣對被告癸○○及選任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癸○○雖辯稱:被告乙○○說他要去嚇人;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陳稱:乙○○說有人拜託他去處理事情示威人家各云云。被告乙○○於99年9月8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9年少調字第979號案件調查時亦改稱:我沒有跟他說要去槍殺翁奇楠,我只說壬○○叫我去處理事情,我有將我所有的7490-XZ號中華三菱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1支交給癸○○,我告訴癸○○:壬○○叫我處理事情,等我事情處理好,我會打該行動電話,要他開我的車子來載我云云,嗣於原審100年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B1卷99偵18997號卷第38頁、131頁)(問:警察問拿行動電話給癸○○的用途為何?你答稱你告訴癸○○要去槍殺翁奇楠,要給癸○○聯絡使用。檢察官問你:癸○○是否知悉你要犯下本案?你答說五月二十八日前二日,在癸○○家中拿手機給他,並且說你要去殺人,要他接應你,要他用人頭手機聯絡,並把另壹支手機交給子○○。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答:那時我認為是他害我這次被查獲,所以才會這樣說」「(問:請確認,犯案前都沒有跟癸○○表示要如何接應你嗎?你要做何事都沒有告訴他嗎?)答:到赤崁頂的時候,找不到人來接應,才臨時打電話給他。那時也沒有跟他說什麼事情,只是要他來載我而已」「(提示99偵18998號卷第111頁、99少調979卷第107頁、鈞院卷一99年10月22日筆錄第14頁)(問:檢察官、警察、法官問你:癸○○是否知道你要做何事?檢察官時,你說癸○○不知道你、寅○○要去槍擊,只是單純去載你。少年法庭時,你說你並沒有告訴癸○○要殺人,只是要去處理事情而已。送審時,你說你跟癸○○說要去處理事情,就是去開槍示威。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你剛剛說,之前你說癸○○知情是因你認為他指證你,你故意偽證,當時根據什麼所以懷疑癸○○害你?)答:警察、檢察官都這樣講,我一被抓到時,警察就這樣講」等語。然查:
①被告癸○○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叫你於99年5月28日開車接應的乙○○,寅○○前去日月潭棄車的是何人?)答:是乙○○」「(問:乙○○何時叫你準備車輛接應?)答:是於99年5月28日前一天或前二天,乙○○到我家,有順便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並交給我7491-XZ自小客車鑰匙,他跟我說他要去嚇人」等語,依此供述觀之,被告乙○○於案發前,就接應一事,即與被告癸○○有所約定,並交付系爭小客車及行動電話。被告乙○○於前開100年2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問:請確認,犯案前都沒有跟癸○○表示要如何接應你嗎?你要做何事都沒有告訴他嗎?)答:到赤崁頂的時候,找不到人來接應,才臨時打電話給他。那時也沒有跟他說什麼事情,只是要他來載我而已」云云,不但與被告癸○○上開供述及乙○○前供不符,亦與當庭嗣後所供:「(提示99偵18998號卷第111頁、99少調979卷第107頁、鈞院卷一99年10月22日筆錄第14頁)(問:檢察官、警察、法官問你:癸○○是否知道你要做何事?檢察官時,你說癸○○不知道你、寅○○要去槍擊,只是單純去載你。少年法庭時,你說你並沒有告訴癸○○要殺人,只是要去處理事情而已。送審時,你說你跟癸○○說要去處理事情,就是去開槍示威。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云云,顯有矛盾,應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②至證人乙○○所證,因被告癸○○害伊遭查獲,於偵查中故為不利癸○○且虛偽供述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9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為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過程員警語氣平和,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有原審法院99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且乙○○該次警詢筆錄,亦未供出被告癸○○事前知悉之情節。況本件槍枝曾經寄放至證人翁凱迪住處,此為被告乙○○事後所知悉,依被告乙○○與癸○○2人之交情,倘其認為有可能告密之人應會優先懷疑係翁凱迪,何以在偵審中從來不提及翁凱迪,反而供稱癸○○係知情的,直至審理期日之末方才表示,其在偵查中所言均是對癸○○不滿而欲加以陷害所為之偽證供述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應係為迴護被告癸○○所為之不實證述,自難加以採信。
⒉被告癸○○雖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車號7490-XZ號自小客車,是之前我就向乙○○借的,我之前在軍監的時侯,乙○○給我1支手機,手機是何時給我的,是否交車時給我的,我忘記了。他手機交給我,我也不道他為何交給我」「我從軍監出來時,乙○○就給我1支手機、門號,但是三不五時有人打電話來亂,所以我退還給他,乙○○又給我新的,這樣前後3次,不是因為這件案子要跟我聯絡才特地拿給我的」云云。被告乙○○於原審100年2月21日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問:本件案發之前,是否曾經把行動電話交給癸○○?)答:是的。他出獄時,我就一直有拿給他,因為他沒有電話可以用」「(問:你交給他行動電話,有無特定用途?)答:沒有特定用途,只有跟他聯絡而已」云云。然查:
①就被告乙○○交付人頭卡手機及7490-ZX號車輛之目的,癸○○初於99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乙○○於99年5月25日將1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車交付給我使用,‧‧‧當時交付1只黑色包包及1具行動電話給我,要我保管好,並告訴我這些東西是他要跑路時要用到的東西;我完全不知道乙○○等人要去槍殺翁奇楠,乙○○只跟我講他要準備跑路而已云云(警卷三第38頁、第43頁)。嗣復稱:「(問:乙○○將黑色包包及手機交給你時,你是否有問他為何要寄放?)答:沒有」(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42頁),或稱:「(問:上述SIM卡是做何用途?)答:乙○○有告訴我說是他要跑路的時侯跟我聯繫用的」(見警卷三第74頁反面),嗣復改稱:「是於99年5月28日的前1天或前2天,乙○○到我家,有順便拿給我1支行動電話,並給我7492-XZ號自小客車的鑰匙,他跟我說他要去嚇人」(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二第105頁),其前後所供,反覆不一,顯見情虛。
②反之,被告乙○○係由癸○○騎機車載往指定地點與寅○○會合,本身並無交通工具,而依其與寅○○所訂之計劃,原係2人駕車至日月潭朝霧碼頭附近後分手各自逃亡,則按該區非屬人車眾多之地區,被告乙○○苟非事前安排交通工具妥當,如何於該處順利脫身?是被告乙○○前證稱事前即交付人頭卡電話及車輛,囑癸○○於事後前來接應伊等節,確符一般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③又被告乙○○交付車輛、人頭卡電話之日期,被告乙○○與癸○○前或稱係99年5月27日、或稱5月25日,或稱案發前2、3天,於原審則均稱忘記了,是雖未能確認渠等交付之日期,惟應係在99年5月23日被告乙○○與壬○○於臺中市○○○路新天地餐廳的停車場見面商議殺人計劃後,至5月28日前之某日,應可確定。
㈤綜合上述,是被告癸○○之辯解及證人乙○○之詞,亦難採信。被告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戊、被告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均坦承於99年5月28日晚間接獲辛○○之電話後,於凌晨1時45分許,由戊○○、己○○駕車至臺北市○○路44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接走寅○○,嗣再由丙○○駕駛車輛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接走寅○○,再載回戊○○位於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居住之事實,惟辯稱:渠等是接到八卦(辛○○)的來電,以為辛○○要來臺北,因丙○○有事,故由戊○○搭乘己○○所駕之車至約定地點,係受辛○○之託幫忙照顧其朋友,渠等當時均不認識寅○○,嗣經媒體報導寅○○涉及日月公司槍擊案後,渠等始知寅○○為犯人,嗣寅○○復於上開住處藏匿1、2天後始行離去,願就此部分認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戊○○、丙○○等2人就於99年5月28日晚間接獲辛○○之電話後,於凌晨1時45分許,由戊○○、己○○駕車至臺北市○○路44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接走寅○○,嗣再由丙○○駕駛車輛至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接走寅○○,再載回戊○○位於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居住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寅○○、辛○○、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夜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相關通聯紀錄附卷可考。
㈡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而是在99年5月間,我和壬○○有見過面,與辛○○只有在臺中市的處女蟳餐廳見過面,在餐廳時壬○○跟辛○○有跟我說,他們如果有事情的話請我幫忙一下,我便跟他們說如果他們有上來台北,我一定會幫忙,後來我才知道是這件事」「(問:在處女蟳餐廳時戊○○是否在場?)答:在場」「(問:那是否於99年5月28日晚上接到寅○○後,就知道辛○○及壬○○說要幫忙的事情就是照顧那個年輕人?)答:是。我當下心理就有數了,他們說要幫忙的就是這件事情..」等語,被告辛○○就與被告壬○○於99年5月26日晚上,在惠文路的處女蟳餐廳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吃飯一節,均已見前述;參酌被告辛○○於5月28日晚上11時42分許自臺中出發前,以其住處樓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僅7秒,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六第158頁),與一般人臨時往尋他人時,均會表明用意並確認對方所在、是否可行等情大有不同,唯一之解釋,乃斯時雙方均就渠等所為,具有相當之默契、了解,始有如此異常之舉;況本案日月公司槍擊案發生於下午4時19分許,因屬重大治安事件,未久,電視媒體旋即加以報導,而被告丙○○、戊○○平素復與被告壬○○等臺中人士交好,理應知悉當日發生此一重大事件,此被告戊○○於警詢中亦陳稱案發當日看新聞知道臺中市發生槍擊案(見警卷三第79頁)甚明,則苟非被告2 人與被告辛○○間早有默契,否則豈會在未為任何詢問、說明、交待之情形下,在深夜時分自臺中特地北上之辛○○手上接走寅○○,益見被告丙○○上開所供,「我當下心理就有數了,他們說要幫忙的就是這件事情..」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按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壬○○等人殺人計劃,或於事中為任何形式之參與或幫助行為,然參酌於案發後:
⑴被告丙○○於99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壬○○是撥打何電話以你過去大陸找他?)答:他是傳簡訊給戊○○電話,內容為電話號碼請回電,戊○○很像有回過電話但對方說是找我,我就回電給他」「(問:你既然會擔心,為何去大陸找壬○○?)答:我會擔心怕不去會不會有事情」「(問:翁奇楠跟賴榮振遭槍殺跟你有無關係?)答:沒有」「(問:既然跟你沒有關係,為何你不去大陸找壬○○怕會有事?)答:不知道什麼事情都會擔心」等語。
⑵查住所乃個人飲食起居、居家生活之所在,而被告戊○○自承其自99 年5月29日凌晨接寅○○回其住處後,直至媒體報導曝光後1、2天,寅○○始行離去等情。而本案媒體係於99年6月6日首度報導涉及翁奇楠命案之殺手影像,此有網路新聞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至5月29日至6月6日,至少已相隔9天,即寅○○並非僅係臨時短暫借宿,如依被告等所言,渠等前均不認識寅○○,則被告戊○○何以將一陌生男子,任意留宿於自己家中長達數日而均未過問?
⑶再參以本案發生後,媒體連續數日以顯著篇幅大加報導,而被告丙○○、戊○○均自承已自媒體得知發生本件槍擊案,被告戊○○自承從事服務業,為經紀帶酒店小姐,平日有與丙○○在黃少岑住處留守看護等語(見警卷三第80、81頁),而黃少岑復為重量級知名人士,是依渠等之歷練、人脈,就坊間消息知悉程度,自非一般尋常百姓可比擬,再佐以如前所述,寅○○業已明自供承其拜託辛○○帶伊北上即是要找丙○○、戊○○,則其於犯後案,第1時間點即指定找渠2人,並連夜北上為之,足徵其與被告等2人間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及信賴度,而寅○○深夜投靠被告等之目的,既係為逃避查緝,則渠2人斷無就寅○○涉及槍擊案一事,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2人所辯,係寅○○在媒體曝光後始知悉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本院綜核上開各點,雖無從確認被告丙○○、戊○○得知寅○○為槍擊案犯人之管道緣由,惟已足資認定渠2人於99年5月29日接回寅○○時,主觀上確應知悉寅○○涉及槍擊案,為犯人,並有使之藏匿之事實,渠等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藏匿人犯犯行,堪予認定。
已、論罪
一、被告壬○○部分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壬○○與乙○○、寅○○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持有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及克拉克手槍等制式手槍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4顆以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寅○○供稱犯案槍彈係被害人翁奇楠於99年過年後交付給伊乙節,並非實在,有如前述,而依被告乙○○所供情節,犯案槍彈係於案發前1日即99年5月27 日始由寅○○攜至投宿之旅店,與犯案之時間緊密相連,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取得上開4支制式手槍及64顆以上子彈,無足證明被告壬○○等係先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始復另行起意持該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被害人翁奇楠,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壬○○係為遂行渠等共同殺害翁奇楠之目的,而取得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殺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壬○○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渠等所犯殺人既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壬○○與乙○○及寅○○間,就犯罪事實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辛○○、癸○○就此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然查被告辛○○、癸○○2人僅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壬○○係71年8月14日出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寅○○係81年6月份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壬○○與少年寅○○共同犯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壬○○如犯罪事實參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貳、肆所示之殺人、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於94年6月7日之恐嚇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95年8 月10日之妨害自由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8年7月23日確定,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於98年7月25日執行結案。惟其尚於91年至92年5月7日間,涉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經檢察官以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2萬元,經上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千元,製造子彈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6日經該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98年1月19日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98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確定及尚未確定案件(如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上開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雖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已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然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執行是否確已執行完畢,現尚屬不明,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8日再犯共同殺人,及於98年10月23日再犯恐嚇等案,爰不論以累犯,至嗣如上開被告所犯各罪,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時,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即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壬○○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尚有未合。
㈣沒收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貳所示被告壬○○、乙○○等共同持有,而於查獲被告乙○○時所扣得之克拉克手槍1枝、子彈4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子彈鑑定射試共17顆,餘30顆);又於日月公司槍擊現場所扣得未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已如所述,且該顆子彈未經試射,現仍存在;則該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餘子彈共31顆(均為9mm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壬○○等共同持有,由寅○○持以射殺翁奇楠所用之制式357大左輪手槍1枝、小沙漠之鷹手槍1枝、貝瑞塔92手槍1枝,均未扣案,然該等槍枝確屬制式手槍,有如前述,即係違禁物,雖寅○○供稱其已將該槍枝拆解、丟棄,然經員警依其所述丟棄地點前往搜尋,並無所獲,且其於本案諸多證詞均難採信,應認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槍業已滅失或喪失殺傷力,爰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處扣得之子彈47顆(制式子彈45顆、改造子彈2顆)中,其中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共17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僅剩彈殼、彈頭,另寅○○犯案時持以射擊之子彈多顆,均已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辛○○部分:
㈠被告辛○○知悉被告壬○○殺害被害人翁奇楠之計劃,而以幫助壬○○、寅○○犯意,於案發前2日,在與壬○○、丙○○、戊○○餐敘之場合,向被告丙○○、戊○○以:如果有事情,請幫忙一下等詞,並獲丙○○同意,安排被告寅○○行兇後之逃匿處所,予其等精神上之助力,且於案發後,寅○○未依既定計劃逃亡,臨時向辛○○求助時,辛○○立即安排車輛,親自護送寅○○北上,交予丙○○等人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辛○○於案發後,臨時接到寅○○電話後之使犯人隱避行為,既仍在原先以協助逃亡為幫助殺人手段之犯意範圍內,仍應屬上開幫助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與被告壬○○、乙○○、寅○○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犯日月公司槍擊案所用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辛○○參與日月公司槍擊案,非本件殺人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僅足認定被告辛○○成立幫助殺人罪犯行,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共同殺人罪,應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辛○○係74年1月28日出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辛○○幫助少年寅○○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執行前於99年5月28日再犯本件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以累犯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部分:
㈠被告癸○○知悉被告乙○○殺害被害人翁奇楠之計劃,而以幫助乙○○等人犯意,於案發前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小客車及行動電話,同意於案發後,依上開電話之指示前往接應,而予精神上之助力,且於案發後,亦確實依乙○○之電話指示,以上開小客車接送被告乙○○及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幫助殺人部分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癸○○事後之隱避行為,既在原先以協助逃亡為幫助殺人手段之犯意範圍內,應屬上開幫助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與被告乙○○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犯殺人、未經許可持有犯日月公司槍擊案所用之貝瑞塔92、小沙漠之鷹、35 7大左輪手槍及克拉克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癸○○參與日月公司槍擊案,非本件殺人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僅足認定被告癸○○成立幫助殺人犯行,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共同殺人罪,應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寄藏47顆子彈,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㈢其犯上開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癸○○前因軍法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馬審字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均緩刑4年,經定執行刑為1年8月,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軍法案件緩刑並撤銷,於9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上開幫助殺人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係73年11月19日出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癸○○幫助少年寅○○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幫助殺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其刑。
㈤被告寄藏之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驗餘子彈共30顆(原扣案47顆,鑑定射試共1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7顆,其中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於送鑑驗時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被告丙○○、戊○○部分:
㈠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渠2人就所犯藏匿人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甲、被告辛○○持有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因與翁奇楠素有嫌隙,萌生殺害翁奇楠之心。壬○○計劃聯繫寅○○、乙○○2人會面,並安排作案車輛、槍械及交待聯絡方式、作案細節後,於寅○○、乙○○槍殺翁奇楠之前出境,作出不在場證明以為脫罪。另壬○○則再指示辛○○接手處理寅○○於殺人後之藏匿、逃亡等後續事宜。辛○○便再與其友人庚○○、丙○○聯繫,要求庚○○預備車輛,用以接應寅○○,並交由丙○○藏匿。壬○○、辛○○、寅○○與乙○○間及乙○○與癸○○間基於殺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按計劃於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乙○○、寅○○則各身穿一件防彈衣,由寅○○身背側背包,於側背包內持有制式之357大左輪手槍、小沙漠之鷹手槍、貝瑞塔92手槍各1支、手榴彈1枚及子彈百顆等槍械,乙○○手持克拉克手槍1支及所屬數目不詳之子彈作為掩護之用,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由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2712-XT號自用小客車自富苑汽車旅館出發,至臺中市○區○○○街55-1號之日月公司旁約100公尺的牙醫診所前埋伏等候。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翁奇楠駕駛車牌號碼0885-WE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楊思莛及黃明來、林新偉到達日月公司,由寅○○下車持槍朝翁奇楠之頭部、軀幹近距離射擊,翁奇楠經送醫後於99年5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肺臟槍彈創傷併胸腔內大量出血及血胸、頭胸腹部多處槍彈創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辛○○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持有槍彈等之犯行,係以:①被告辛○○與被告壬○○同在臺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租屋居住。②證人即共犯寅○○於9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與被告辛○○聯繫,並與被告辛○○約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之住家附近會面,再由被告庚○○駕9119-L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寅○○,北上臺北市與被告丙○○、戊○○會合。③證人李凱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丙○○、戊○○之證述。⑤並有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在卷等情為憑。
四、訊據被告辛○○坦承其於98年5月28日晚間接獲寅○○來電,並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接回寅○○,再囑由被告庚○○駕車搭載寅○○北上交予被告戊○○而使之隱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99年5月26日晚上,那天我和壬○○一起去李凱倫家裡,有遇到乙○○,那天純粹在那邊聊天而已,並沒有一起策劃。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計畫,我只是事後由寅○○打電話給我,我去載他,對於槍擊翁奇楠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槍彈也不是我拿給寅○○的,也沒有看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凱倫固於99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壬○○常常到我家,辛○○不常跟我聯絡,但如果壬○○來找我時,辛○○會經常會一起過來,他們2個人過來,我懷疑他們是要拿槍,因為他們交談時,有提到『鐵仔』的事情,但我沒有聽到誰要跟誰拿槍。要提買槍的事,可能是乙○○要向壬○○他們或壬○○他們要向乙○○買槍的事,我當時聽到他們說:「買槍」「處理事情」等內容,其他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卷四第96頁),及於99年8月24日偵訊中證稱:99年5月27日凌晨,壬○○、乙○○、辛○○在我家的時侯,他們3人在我家的客廳,我有聽到他們3人在講隔天要約地方、時間見面要處理事情,買槍、賣槍等事情,且說到時侯再講詳細一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188頁)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9年8月24日偵查證稱:「(問:壬○○指使你擔任槍殺翁奇楠的車手時,辛○○是否有參與討論?)答:他都有在場,但壬○○都把我拉到旁邊去私底下談,我不知道辛○○有無參與此事」「(問:辛○○有無聽到你與壬○○討論事情?)答:沒有」「(問:辛○○有無指使你犯下此案?)答: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234頁),於99年9月3日復證稱:「(問:99年5月26日晚上,你與壬○○談論此事時,辛○○有無在場或知悉此事?)答:這件事情,我和壬○○私下講,當時辛○○在李凱倫他家,但辛○○並沒有在我們旁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二第17頁),而證人李凱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99相797號卷四第98頁8月13日偵訊筆錄》為何偵訊筆錄中你稱壬○○對翁奇楠有恨?)答: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覺得壬○○怪怪的,蔡淵證有提到,有一、二次看到壬○○、乙○○約到旁邊講話」「(問:是否知道壬○○、乙○○講什麼?)答:不知道」「(問:據你所述,土雞城、你家聚會,都是談乙○○不滿掉槍之事,他們不讓你知道,你為何會知道?)答:他們去外面講的事情我不清楚內容,在我面前是講不滿掉槍的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至少有講兩件事情?)答:他們有在外面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壬○○與乙○○確有私下進行討論之情,準此,前揭證人李凱倫於偵查中證稱聽聞槍枝之事,究係指槍擊翁奇楠之事,抑或乙○○前與「阿翔」者發生不快之事,尚非無疑,即難逕以上開證人李凱倫之證詞,資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固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翁奇楠與壬○○間的恩怨?)答:我之前曾聽辛○○提過翁奇楠與壬○○因喝酒有過糾紛」「(問:辛○○和翁奇楠是否有仇恨或糾紛?)答:我只知道辛○○、壬○○和翁奇楠有過節及糾紛,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再於99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在我和辛○○南下回程的時侯,辛○○在車上跟我說,之前在酒店喝酒的時侯,辛○○與翁奇楠有糾紛,當時翁奇楠給辛○○漏氣,然後辛○○說是寅○○打掉翁奇楠的等語。惟查,其亦稱不知道寅○○是否為辛○○指使的,不清楚辛○○是否為壬○○指使接應寅○○北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100-101頁),且縱依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僅足認被告辛○○與翁奇楠間曾有不快,然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辛○○事前已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殺人計劃之行為。
㈢寅○○於開槍射擊翁奇楠後,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逃離現場,再由乙○○通知被告癸○○駕駛車號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赤崁頂地區與被告乙○○、寅○○會合後,乙○○指示癸○○駕車往南投縣魚池鄉之日月潭朝霧碼頭駛去,乙○○則駕駛U8-58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尾隨在後,至日月潭之朝霧碼頭丟棄作案車輛。棄車後,乙○○、寅○○便乘坐癸○○所駕駛之7490-XZ號自用小客車,原路返回臺中市,並於途中因天候下起大雨,被告寅○○等人便在萬善祠停車,再折返朝霧碼頭,由寅○○將U8-5870號自用小客車之天窗打開,並改由乙○○駕駛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癸○○,返回癸○○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7巷7弄8號之住處。寅○○於返回癸○○之住處後,即向癸○○借用癸○○所有之車牌號碼G6C-698號重型機車離開等情,雖為被告乙○○、寅○○、癸○○一致供明在卷,而關於此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要將作案車輛丟在朝霧碼頭?)答:是在99 年5月27日晚上,寅○○所指示的路線,原本作案後,該作案車輛要留下來繼續使用,由癸○○把我自日月潭接走,寅○○開作案車輛走,但因作案車輛車窗、車門被打破,所以為避免被查緝,臨時決定棄置,並由癸○○將我和寅○○接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一第132頁),而被告寅○○於槍擊翁奇楠之過程,確因槍枝走火不慎擊碎被告乙○○所駕車號U8-5870號(當時改掛2712-XT號車牌)車窗玻璃,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光碟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則被告寅○○隨同被告乙○○、癸○○至癸○○家中,並向癸○○借機車離去之過程,顯係逸脫被告寅○○原定之逃亡計劃。參以被告辛○○前開所供,其於護送被告寅○○北上途中,於高速公路休息站休息時,曾下車打一通公共電話,該號碼為大陸門號,要問從哪一個交流道下等語,益見被告辛○○雖知悉被告壬○○之計劃,並以幫助犯意,勸請被告丙○○等人為事後之協助,然就計劃之具體內容,包括逃亡之路線並不知情,致有在高速公路途中打大陸門號,查詢何交流道下等情事。
㈣本案被告壬○○於案發前有與寅○○數度見面,有如前述,然被告辛○○並未隨行在側,顯見被告辛○○、壬○○2人雖共同租屋居住,惟出入作息並非全然一致,則亦難以被告辛○○與壬○○共同租屋居住乙節,即遽認被告辛○○事先以正犯之意思與被告壬○○應有所謀議。
㈤卷附之鑑定書、勘察採證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充足量亦僅足證明被害人翁奇楠遭槍擊致死之事實,惟均無從資為被告辛○○參與殺人等犯行之佐證。而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致被告辛○○為本案以殺人、持有槍彈共同正犯之確切心證,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藏匿人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當日(99年5月28日)下午3時17分、19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號,以該地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由庚○○駕駛車牌號碼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辛○○位在臺中市○區○○○路116號5樓之6之租屋處搭載辛○○。嗣庚○○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辛○○之上開租屋處樓下後,即以該處之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辛○○下樓。辛○○下樓與庚○○會面後,便指示庚○○於當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賀徠租車行」,等待通知接應寅○○。嗣寅○○於當日晚上自癸○○家中離開後,於晚上10時至11時間撥打電話予辛○○,與辛○○約定在臺中市○○區○○路478號7樓(即辛○○另一住處)附近會面,辛○○遂前去「賀徠租車行」,駕駛庚○○所有的9119-LJ號自用小客車,到其住處附近搭載寅○○,寅○○即將癸○○之G6C-6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再隨同辛○○返回「賀徠租車行」與庚○○會面。庚○○、辛○○遂駕駛9119-L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北上臺北市,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辛○○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丙○○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戊○○接聽,遂由戊○○與辛○○通話,嗣戊○○、己○○駕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接應寅○○離去。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藏匿人犯犯嫌,有: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辛○○持用)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1號)於99年5月28日下午3時17分、19分許及與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116號之1)於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之通聯紀錄。②9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16號之1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為憑;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庚○○所自承,然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未有停用之情形,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庚○○卻於99年5月28日下午,分別在臺中縣大肚鄉、臺中市○區○○○路116號(被告壬○○與辛○○之租屋處)前,捨其自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反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被告庚○○與被告辛○○當時之聯繫,所為何事?實有所疑。
⑵被告庚○○、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指陳其等2人為相交多年之好友,顯然彼此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然質之被告庚○○於本署偵訊時之辯稱:被告辛○○指稱當時所搭載之人為其弟弟等語,再觀以被告庚○○搭載被告辛○○及少年寅○○北上之情景,被告庚○○焉有不知當時所載之人並非被告辛○○之弟弟?又為何要深夜緊急搭載北上臺北市?而被告辛○○曾多次向被告庚○○商借車輛使用,且被告庚○○亦知悉被告辛○○並無駕駛執照,何以本次方以無駕駛執照為由,委請被告庚○○協助載送少年寅○○至臺北市?在在均顯被告庚○○上開辯稱實係卸責之詞。
⑶被告庚○○曾於檢察官99年7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5月28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辛○○開車回到車行,說很累,要求伊開車前往臺北,伊有答應,一上車之後發現後坐有1男子頭戴黑色鴨舌帽,感覺在睡覺,伊先載辛○○回到忠明南路住處,辛○○有下車上樓,伊在車上等他辛○○回來之後一路開往臺北,途中伊等在泰安休息站有停留,確實時間伊不請楚,之後上高速公路後,在臺北市○○○○道下,辛○○在交流道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有停留,並撥打公共電話,之後1臺銀色車子開過來,副駕駛座有下來1名男子,辛○○有下車,與該人交談,辛○○就回到車子旁邊,跟後座之男子說「到了」,伊知悉該男子身份係辛○○從臺北返回臺中車程時跟伊說的,辛○○親口跟伊說,該人就是槍擊翁奇楠案件的槍手,後來看到新聞報導後,伊才知道該人叫做寅○○,辛○○在車上跟伊說之前在酒店喝酒時,辛○○與翁奇楠有糾紛,當時翁奇楠給辛○○漏氣,然後辛○○說是寅○○打掉翁奇楠的,伊在99年5月28日以後有與辛○○聯繫,但沒有聊到什麼,事發後伊躲在「解志」家中,因為伊知道警察有去找伊,而且伊知道槍手是誰,伊會害怕等語。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改稱:「(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辛○○提到他跟翁奇楠之間的恩怨,何時何地講的?)伊看新聞的…」「『他』是指寅○○,不是辛○○。辛○○說寅○○之前跟他們有糾紛,是在回程的車上講的」「辛○○說,寅○○跟這件槍擊案的人有過糾紛」「伊的筆錄做很多次,時間很長,很多地方是警方誘導伊的,伊都說不清楚,這句話算是警方誘導伊的。」「在回程時伊不知道,後來看新聞,警察來找伊時伊才知道」「只是因為第1次這樣講,就只好講一樣,有的都是警察誘導伊的,檢察官沒有這樣,但是好幾次借提伊出去」等語。足徵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顯有差異,然參以本件被告庚○○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係在警方詢問是否知悉翁奇楠與壬○○、辛○○間之恩怨時,陳稱:伊知道辛○○、壬○○與翁奇楠間有過節及糾紛等語;經員警訊問辛○○在翁奇楠案件之角色時,陳稱:不知道,只在回程時知道搭載之人為寅○○等語。爾後,被告庚○○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方始末連續陳述辛○○當日對伊所為之證述內容,而其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檢察官並無誘導情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⑷況被告庚○○嗣後確實有搬離居住處所,躲避員警追緝之情況,若其果真時至警察追緝時,方知悉其當日搭載之人為少年寅○○,伊初始並不知道搭載之人為何人,何需躲避員警之追查?是被告庚○○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以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且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8日是應辛○○之要求開車北上,伊當時不知道載的是何人,是回來的時侯,路上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辛○○應係臨時接獲寅○○電話始前往接應寅○○乙節,有如上述,而被告庚○○亦係被告辛○○臨時請求開車北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述甚明,且寅○○於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庚○○等語(見警卷四第107頁反面、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五第99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㈡被告庚○○雖自承被告辛○○當時係稱所載之人係伊弟弟,要載伊弟弟北上唸書等情,然按「弟弟」或泛指比自己小之男性,而被告庚○○係臨時受相識之友人辛○○委託開車,或因基於信賴,未便過問詳情,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此一籠統之稱呼,即認被告庚○○應知有異,復進一步推認其應明知寅○○為犯人,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⑴⑵所稱:或以被告庚○○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或以被告庚○○、辛○○所稱,彼此為相交多年好友,焉有不知當時所載之人並非被告辛○○之弟弟?被告庚○○知悉被告辛○○並無駕駛執照,何以本次方以無駕駛執照為由,於深夜緊急搭載寅○○北上等等,均事屬非常云云,雖非全然無理由,然究屬推測之詞,尚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至上訴意旨⑶⑷所稱,被告庚○○嗣後翻供,故為被告辛○○有利供述及搬離居住處所,躲避員警追緝部分,均屬被告庚○○搭載寅○○後之作為,依其內容,與待證事項不具合理之關連性,亦難以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被告庚○○曾於99年5月28日下午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辛○○之行動電話聯絡,及其駕駛車輛北上乙節,即認定被告庚○○有本件藏匿人犯犯行。
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及寅○○一行人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臺北市○○街○○道,抵達位在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後,辛○○便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時,丙○○已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由戊○○接聽,遂由戊○○與辛○○通話,戊○○並再與己○○駕駛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旋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即抵達上址。辛○○並與戊○○短暫交談後,寅○○便進入車牌號碼1369-VH號自用小客車內。丙○○、戊○○及己○○便基於藏匿寅○○之犯意聯絡,由己○○、戊○○搭載寅○○到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口,再改由丙○○駕駛車牌號碼6869-E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至戊○○位在臺北市○○○路○段22號12樓之4之住處藏匿。因認被告己○○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且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己○○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1369-VH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448號前接應寅○○離去,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等節為憑;另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伊是事後參與的,事前他們如何殺人,伊都不清楚,伊承認有在99年5月28日接到寅○○,並且載他到戊○○家,新聞報出來之後,伊知道寅○○涉及槍擊案後,他繼續在戊○○住了幾天,所以這個部分伊願意認罪,當天戊○○將車子給伊開的,因為戊○○和己○○有事情要討論,所以才在路口放下寅○○,寅○○在路邊等,後來伊到了才上伊的車,伊才又載回去戊○○家云云。被告戊○○於審理時,亦辯稱:當天是伊找己○○來的,因為己○○要跟伊收酒單,後來伊跟己○○到臺北市○○路上之麥當勞吃東西,吃到一半時丙○○有來找伊,丙○○要伊幫忙接一下辛○○,原本丙○○說「八卦」上來的話,帶他們去酒店,招待他們,但因為伊還要跟己○○對酒單,所以丙○○才表示,若「八卦」他們上來,把他們放在民生東路那邊,丙○○自己會去找他們云云。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當天原本要跟戊○○會合,戊○○打給伊要伊去接他,伊雖有接到寅○○,但是當時伊不知道寅○○的身分,伊開車去接寅○○是臨時性的,不是原本的計畫,伊只有在超商前面把寅○○接上來,開到敦化北路、民生東路交叉路口將他放下,後來是丙○○載寅○○到戊○○家,但這部分伊都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在載到寅○○之前酒錢已經拿到,後來寅○○的照片在媒體曝光後,戊○○有跟伊說寅○○現在住在他家,叫伊不要過去他家找他,伊只是依照戊○○之指示辦事等語。然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之證述後,除有先後矛盾之情形外,相互證述之情形亦有差異,均足徵被告戊○○及丙○○前揭陳述之原因即非屬實,則被告己○○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
⑵被告己○○無論在被告戊○○接獲被告辛○○之來電時,或是被告丙○○告知被告戊○○應如何接待辛○○及其友人之經過時,確實均有在場,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偵查之初其一度想自攬責任,故供稱接應少年寅○○之事係由其自行處理之情並非實在。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關其與丙○○聯繫接應少年寅○○之過程,及被告己○○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之部分證詞,即難率採認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1369-VH號自小用客車前往搭載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戊○○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要處理酒錢之事,故伊開車去接戊○○,後戊○○要伊開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戊○○下車與1名男子交談,談完後,有1名男子坐上車,伊將車開至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讓該名男子下車,伊再開車到忠孝東路與敦化北路附近讓戊○○下車,伊後來才知道當天在超商前載的男子是寅○○,伊亦不知道丙○○、戊○○當天後來有將寅○○載回戊○○住處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月28日晚上11點、12點的時侯,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見面,我忘了是誰打給誰,當時己○○來我家找我吃東西,我便和己○○一起過去和丙○○見面,見面之後,丙○○便向說辛○○要上來臺北,丙○○便將手機交給我,說辛○○會打他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叫我跟辛○○聯繫,與辛○○見面,之後,丙○○就說他要去臺北市○○○路和民權東路那裡找人,我便與己○○去民權東路的麥當勞吃東西。吃到一半,約年5月29日凌晨1、2點,我便接到辛○○的電話,說他到了,在臺北市○○路1間超商,我和己○○便由己○○開他的1369-VH號賓士車一起過去‧‧‧」「我先將寅○○載到民權東路和敦化南路的交岔口找丙○○,請丙○○將寅○○送到我家,因我和己○○還有其他事情要談」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797號卷四第206頁正反面),「我和己○○接到寅○○之後,是在臺北市○○○路的公車站牌把寅○○放下去,丙○○隨後開我的6968-ED號自小客車將寅○○接到我家」「談完事情,己○○將我放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交岔口,我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99 年度偵字第19880號卷第28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8日那天,原本我跟丙○○約在信義區,我們用電話聯絡,何人打的我忘記了,逛逛後,後來回到丙○○家,時間我記不清楚,後來丙○○回去洗澡,己○○來找我,是我找己○○的,因為那天他要跟我收酒單,那天我用電話聯絡己○○,‧‧‧」「後來丙○○說辛○○要上來找我們,在麥當勞說的。那天己○○到丙○○家附近來找我,我和己○○去附近麥當勞吃東西,吃到一半,丙○○到麥當勞找我們,因為離開時,我有告訴丙○○,我們會到民權東路麥當勞吃東西」「我送他到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口,讓寅○○下車。原本丙○○說,往那個方向去酒店,原本說八卦上來的話,帶他們去酒店,招呼他們,因為我還有別的事情,還要跟己○○對酒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觀其所證情節,就被告己○○究至何處接伊、及丙○○於何處告知辛○○要來之事等節雖非一致,惟就伊當天有打電話叫己○○過來,後來接到辛○○之來電,始由己○○駕駛車輛至吉林路448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搭寅○○,後將寅○○載至丙○○指定地點讓其下車,伊與己○○對帳完後亦於路邊下車,己○○則逕行離去等經過情節,則始終一致。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建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辛○○的電話之後,我不以為意,就跟戊○○原本的行程,去華納威秀附近逛逛,後來因為隔天早上6點要去接機,我想回去洗澡換衣服,戊○○開車載我回家,我上去洗澡,不曉得是己○○打給戊○○,還是戊○○打給己○○,他們2人見面,我就上去洗澡。因為在回去住處的車上時,我想到八卦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把我的電話交給戊○○,因為我擔心我洗澡、上廁所無法接電話,就拜託他幫我接電話,我把電話交給戊○○時,我沒有跟他說要接什麼電話。戊○○跟我說,他要跟己○○去我家附近吃麥當勞」「我把電話交給戊○○時,並沒有說清楚。後來我想到這件事,就跑去麥當勞找戊○○告訴他,八卦說他要上來,可能會打電話給我。我想說之前他們來,都帶他們去東區的店,他跟我說他自己也有事情,我跟他說,等他接到人之後,就把人帶到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我會過去接。之後我弄完,就去該處接人。我到那邊時,沒有看到車子,我停車在路邊,有1個年輕人走過來,他一直看我的車,我問他是什麼人?他說他是八卦的朋友。後來我再問他,他一問三不知。因為我沒有八卦的電話,所以我沒辦法打電話給他,所以我就載那個年輕人,去戊○○家找戊○○。我問戊○○,戊○○說八卦說這個年輕人託我們照顧他幾天,過幾天他會再跟我們聯絡」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己○○完全不知情(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丙○○亦證稱:把寅○○載到戊○○家之後,並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足認本案被告己○○當日確係依被告戊○○之指示單純自臺北市○○路44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載送寅○○至敦化北路、民生東路交岔口,至嗣後寅○○由丙○○載送至戊○○家中居住,被告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㈢本案共同被告辛○○陳稱伊不認識己○○,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是要北上找丙○○、許祜寧等語。且觀諸被告己○○駕駛車輛至吉林路之便利商店時,亦係由被告戊○○下車與被告辛○○交談,被告己○○並未下車,亦為被告己○○、戊○○、辛○○等一致供明在卷。足徵被告己○○辯稱伊係臨時應戊○○之要求開車去載寅○○等情,尚非無稽。
㈣被告己○○固於偵查自承後來在寅○○的照片在媒體曝光之後,戊○○有跟我說寅○○現在住他家,叫我不要過去他家找他,因為不方便等語,惟此充其量僅係被告己○○事後知情未予舉發,尚難認其與被告丙○○、戊○○間就渠等藏匿人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㈤依前所述,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於搭載寅○○時知悉其為犯人一節,既未能積極舉證,自難僅憑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己○○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證述,有先後矛盾情形及證述內容差異等情形,而為被告己○○不利認定。
肆、兩造上訴之准駁
甲、被告壬○○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壬○○與乙○○曾於本件案發前勘查現場,知悉作案現場為有不特定之人出入之場所,自應知悉日月生物科技公司當時內有8至10人在場,竟仍執意任由共同被告即少年寅○○持槍械濫射行兇,當有共同殺害在場被害人賴榮振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②被告壬○○前已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被害人趙俊宇殺人未遂案件,於該案審理中,即再推由思慮不周之少年寅○○持槍彈犯殺人案,短期間內接連殺害趙俊宇、翁奇楠、賴榮振等人,實已殺人成習,且被告壬○○明知少年寅○○等持有之槍、彈達制式手槍4枝、具殺傷力子彈64顆以上,火力強大,復於光天化日下,任由少年寅○○公然持槍至日月公司內,接續使用大批槍械瘋狂掃射,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翁奇楠死亡,斷送寶貴性命,手法殘暴,甚且欲投擲手榴彈,足見其殺及無辜之意甚堅,顯將人命及社會正義視若無物,其惡性重大不言可喻。且被告壬○○之所以回國接受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認錯、承擔與負責,乃係因其已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創造許多斷點企圖卸責,又確認少年寅○○縱使遭查獲亦不可能將其供出,倘其遲不返國接受調查反而有遭懷疑確有殺人犯行之慮,再被告壬○○另遭起訴之殺人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即將開庭,被告壬○○若未到庭,將遭拘提、通緝,故被告壬○○返國接受調查並非基於悔意,而係以惡意地心態設計躲避司法追究並避免遭拘提、通緝、遣返之策略,此觀偵審之過程中,被告壬○○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並以原已設計好之各項斷點加以抗辯,又與其他共犯互相勾串、迴護之情,彰彰益顯其欲蒙蔽司法而逃避制裁之心態。乃原審卻將原本應該令人苛責之策略,作為被告壬○○人性未泯尚非毫無可取之處,而認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之證據,即有誤引為量刑判斷基準之違失,則其量刑恐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與輕縱之失,自難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
二、被告壬○○上訴,否認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犯行,其上訴理由已如前述。
三、本院認:
㈠被告上訴部分,不為本院所採,認定之理由,已詳述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有共同殺害在場被害人賴榮振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乙○○之證述,被告壬○○係「開一台馬自達M3的車子載我到日月生技公司繞,並向我說就是在這個地方,要執行幹掉翁奇楠的地方」等語,足見勘查現場係指開車在日月公司前方繞過,非進入被害人賴榮振遭槍擊致死之日月公司大廳內之案發地點甚明,被告壬○○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壬○○應知悉日月公司當時內有8至10人云云,應係推測之詞。被告壬○○既不在案發現場,未能認知現場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證據,復僅足以證明壬○○有共謀殺害被害人翁奇楠之犯意,是就被害人賴榮振之死亡自難認應負殺人之責。
㈢檢察官之起訴及上訴,請求量處死刑部分被告壬○○於幕後指使案發時尚屬少年之寅○○為本件犯行,依其事前計劃之縝密、寅○○行兇時之狠戾及被告犯罪後之卸責態度,被害人等之家屬難以原宥被告,而與檢察官均請求量處被告壬○○死刑,自屬情理之中,而為本院量刑斟酌時所可理解。然而,人際往來關係既是如此錯綜複雜而難解,人之主觀意念又是如此深邃而難以透晰,如前所述,本案犯罪動機並不明確,被告亦非當場下手實施之人。按「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殺人抵命」之應報主義,已非多數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所追求之刑事正義政策,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之統計資料,98年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5.9歲,倘本件量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嗣後其即便有悛悔實據而依法得於服刑25年後假釋出監,被告出獄之時亦已年過半百,人生黃金歲月已歸烏有,復慮及被告在監獄中,長達20餘年,無論是自我良心譴責或怨恨之煎熬,如此之懲儆實已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若遽行宣告具不可回復性質之死刑,斬斷被告之生機,實有未妥,因應認檢察官上訴對被告求處極刑之刑度範圍,應嫌過重。
㈣綜合上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壬○○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5 條、第3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就殺人部分,審酌被告壬○○素行不佳,前已涉犯黨主席餐廳槍擊被害人趙俊宇殺人未遂案件,於該案審理中,即再推由思慮不周之少年寅○○持槍彈犯殺人案,其等持有之槍、彈達制式手槍4枝、具殺傷力子彈64顆以上,火力強大,復於光天化日下,由寅○○公然持槍至日月公司內,以幾近槍決之方式,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翁奇楠死亡,斷送寶貴性命,手法殘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視生命如草芥,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犯後復矢口否認,堅不吐實,任由少年寅○○擔起犯行,顯然其觀念嚴重扭曲,應予嚴加譴責非難,然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被告壬○○案發後,原已出境,然於99年6月26日自行回國接受調查,尚非毫無可取之處,被告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恐嚇被害人王明傑部分,犯罪之動機係為其友人之醫療糾紛出面協調,手段係以言詞為之,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然被害人王明傑因此受有不安,危害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所處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本件此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辛○○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共同被告庚○○於99年7月8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且佐以被告庚○○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然被告辛○○至遲於搭載少年寅○○北上時,除知悉少年寅○○因涉及黨主席餐廳槍擊案為法院協尋中外,亦應已知悉被告少年寅○○為槍擊翁奇楠之人無訛;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寬裕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蘇寬裕與寅○○之交情深厚,且得寅○○之信賴。依常理推論寅○○於犯本案後,如有突發情事而欲尋求協助時,理應向其信賴且交情深厚之蘇寬裕求助,何以反而向交情未深之被告辛○○求助,並一同北上尋求與其不熟識之被告丙○○、戊○○加以協助藏匿,實與常情有違;③被告辛○○既然早已知悉少年寅○○有涉及槍擊案件且為通緝犯,如為避免自己牽連案件,當拒絕少年寅○○之聯繫要求,然其主動與被告丙○○等人聯繫,並即刻安排少年寅○○離開臺中地區,若非是原本預定之計畫,或被告辛○○因自身涉案,因不得已而必須親自解決原定逃亡計劃之逸脫情狀,又何需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其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仍堅持要求被告庚○○帶同少年寅○○前往臺北。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早已知悉翁奇楠案件為少年寅○○所為乙節,益顯可信。是被告辛○○於案發當日連夜將少年寅○○帶往臺北託其友人藏匿,乃企圖降低其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無訛;④被告壬○○於案發當日(99年5月28日)上午出境;而被告辛○○旋於99年5月31日搭機前往澳門地區,相隔3 日,於同年6月3日返回臺灣;復於同年月5日再次搭機前往澳門地區,直至同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於桃園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足徵被告辛○○係於被告壬○○潛逃大陸地區後,其隨同前往大陸地區,並與被告壬○○會合,倘其未參與本件犯行,何需前往大陸地區躲避查緝;⑤證人庚○○於偵訊時業已明確陳稱回程之際,被告辛○○明確告知少年寅○○為槍擊翁奇楠案件之槍手,則被告辛○○若無參與此件犯行,當時被告壬○○又已經前往大陸地區,除非辛○○早已知悉少年寅○○為計畫開槍之人,否則其何以大膽告知被告庚○○本件槍擊案件為少年寅○○所為。且被告壬○○及少年寅○○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辛○○交付,爾後,復由其安排少年寅○○前往臺北藏匿,均足證被告辛○○對於本件槍擊案件參與程甚深等語。
二、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北上之際,僅知悉寅○○犯黨主席槍擊案,不知其涉及翁奇楠命案,原審認定伊犯使人犯隱避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認:
㈠被告辛○○係犯本件殺人罪之幫助犯,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情,已據論述在前。被告上訴認所犯僅止於犯使人犯隱避罪,且量刑過重云云即非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殺人罪,依前開之說明,證據亦嫌不足,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與認定被告犯幫助殺人罪並無扞格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查,被告辛○○於案發前知悉被告壬○○欲殺害翁奇楠,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宴請被告丙○○、戊○○等人時在場,並表示屆時有事請幫忙,予被告壬○○精神上之助力;嗣於案發後,因上開作案用之小客車車窗破裂,寅○○臨時決定棄車,而以電話請求其協助時,立刻基於使之隱避之意,助其北上逃匿,導致檢警機關無從於第一時間釐清本案犯情,影響本案之偵辦甚鉅,其幫助之犯罪情節自屬非輕,以其與犯罪核心之接近,猶重於同犯幫助殺人罪之被告癸○○,爰審酌上情,被告犯後就重要部分仍有所匿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有關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據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癸○○所犯幫助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子○○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及證人子○○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本件槍枝曾經寄放至證人翁凱迪住處,此為被告乙○○事後所知悉,依被告乙○○與癸○○2人之交情,倘其認為有可能告密之人應會優先懷疑係翁凱迪,何以在偵審中從來不提及翁凱迪,反而供稱癸○○係知情的,直至審理期日之末方才表示,其在偵查中所言均是對癸○○不滿而欲加以陷害所為之偽證供述云云,均與常情有違,應係為迴護被告癸○○所為之不實證述,自難加以採信。②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用小客車之交付使用之原因及過程均前後矛盾,亦與被告乙○○供述之經過情形有異。況證人翁凱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癸○○有跟伊說過,翁奇楠那件事是癸○○的朋友阿豪去做的,並表示伊借的那部車(指牌照號碼7490-XZ號自用小客車)是翁奇楠那件命案的接應車,但是接送細節癸○○沒說等語。益足徵被告癸○○於本件案發前,確已知悉被告乙○○準備前往槍殺翁奇楠一事,並接受被告乙○○之囑託為駕車接應之分工;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癸○○並未與被告乙○○就殺人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其對於被告乙○○之協助行為(駕車接應及藏放槍彈),亦給予被告乙○○精神及實質上之助力,即難謂尚無幫助殺人之犯意,自應論以幫助殺人之罪責。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就被告乙○○、寅○○之犯行並不知情;②伊所持有係改造手槍而非制式克拉克手槍。
三、本院認
㈠被告癸○○係犯幫助殺人罪。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情,已據論述在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即非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至少應成立幫助殺人罪,自屬有據,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應撤銷改判。查:被告癸○○於本件案發前,即自被告乙○○處知悉殺害翁奇楠之計劃,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小客車及行動電話,同意於案發後,以該行動電話接受指示,駕駛該小客車接應,嗣後確實依約定實施,犯人隱避,增加檢警單位查緝犯人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本院再度送請鑑定結果,仍認係制式手槍,理由已據前述。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坦承為被告乙○○寄藏槍彈之犯行,而其寄槍彈之時間,尚屬非長,惟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丙○○、戊○○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認其2人於寅○○犯本案前,已有所知悉寅○○準備犯案之事,而寅○○亦已據此備妥犯案後之藏匿管道,則被告丙○○、戊○○之藏匿犯行至少亦給予少年寅○○精神上之助力,豈不應論以幫助殺人罪嫌?如此認定有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是原審就被告丙○○、戊○○所涉共同犯藏匿人犯罪之事實認定,以及未將共同被告己○○所涉共同犯藏匿人犯罪之事實納入,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
二、被告丙○○、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寅○○素不相識,被告丙○○接獲被告辛○○來電時,辛○○並未告知尚有寅○○同行,且未告知寅○○涉及槍擊命案,彼2人均悉在不知上情之情形下,分別搭載寅○○及允許寅○○在戊○○住處停留數日,迨至媒體公布寅○○為槍擊案嫌疑人之後始知上情云云。
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犯有上開使人犯隱避罪等情,已據前述,是被告2人與己○○間即非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2人所辯,彼等係於媒體就涉案之寅○○照片曝光後始知悉所隱避者係屬犯人無法採信一節,亦據前述,兩造之上訴理由,均難以採納。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行,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戊○○知悉寅○○甫犯下日月公司槍擊案,仍基於使之隱避之意,由被告戊○○提供處所供寅○○藏匿,嚴重影響本案之偵辦進度,且其2人犯後均避重就輕,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並未全然悔悟,暨其等藏匿犯人之時間長短、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庚○○、己○○部分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庚○○、己○○所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已據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2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其餘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或非本案犯罪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保字第506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筆記簿1本 乙○○2 便條紙1張 乙○○3 隨身碟1個 乙○○4 SD記憶卡1片 乙○○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乙○○(帳號000000000000)6 行動電話1支 乙○○(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乙○○8 筆記簿1本 子○○9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子○○(帳號0000000000000)10 菁英會館設備點交表1張 乙○○11 菁英會館租金收款單3張 乙○○附表二(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度大型字第291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NOKIA手機1支 辛○○2 NOKIA手機1支 辛○○3 自小客車1輛 庚○○ 車主陳旻娟(車號9119-LJ)4 筆記本2本 陳旻絹 所有人庚○○5 ADSL帳號卡1張 陳旻絹 所有人庚○○6 NOKIA手機1支 戊○○(門號0000000000)7 蘋果手機1支 戊○○(門號0000000000)8 MUCH手機1支 戊○○(門號0000000000)9 NOKIA手機1支 戊○○(門號0000000000)10 NOKIA手機1支 戊○○11 刀械2支 戊○○ 經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12 電腦主機1台 戊○○(gigabyte)13 電腦主機1台 王麒康(emachines)14 蔡家華身分證1張 丙○○15 與黃少岑合照相片 丙○○3張16 蔡家華借據4張 丙○○17 支票1張 丙○○(票號AB0000000)18 支票1張 丙○○(票號TT0000000)19 支票1張 丙○○(票號SY0000000)20 支票1張 丙○○(票號AB0000000)21 支票1張 丙○○(票號SY0000000)22 支票1張 丙○○(票號DE0000000)23 本票1張 丙○○(票號NO687696)24 蔡家華本票8張 丙○○25 Nokia手機1支 丙○○ 為其日常生活使(門號0000000000) 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26 自用小客車1輛 丙○○ 車主己○○(車號1369-VH)27 SONY手機1支 己○○(門號0000000000)28 彈簧3條 蘇寬裕29 夾鍊袋1包 蘇寬裕30 菸盒1個 蘇寬裕31 電擊棒1支 蘇寬裕32 鎮暴槍1支 蘇寬裕33 瓦斯鋼瓶2瓶 蘇寬裕34 塑膠彈丸1包 蘇寬裕35 NOKIA手機1支 蘇寬裕(門號0000000000)36 三松牌手機1支 張育豪(門號0000000000)37 自用小客車1輛 蕭卉欣(車號0022-ZD)38 SONY行動電話1張 江俊凱39 菸盒1個 江俊凱40 武士刀1支 蔡淵証41 電腦設備1台 呂坤益42 NOKIA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3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4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45 SONY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6 NOKIA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7 XIMAX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8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49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50 徐灝智身分證影本 廖勝義1張51 徐灝智健保卡1張 廖勝義52 徐儷蓁身分證1張 廖勝義53 徐儷蓁本票1張 廖勝義54 李昌發身分證1張 廖勝義55 李昌發健保卡1張 廖勝義56 李昌發本票1張 廖勝義57 自用小客車1輛 乙○○ 車主陳侑成(車號7490-XZ)58 日月公司監視器 楊思莛主機2台59 電腦主機1台 周朝偉附表三(未入庫,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中藥藥丸3包 林新偉2 記事本1本 李凱倫3 壹週刊4本 李凱倫4 手機2支 李凱倫5 疑似K他命1包 李凱倫6 電腦主機2台 李凱倫7 SONY手機1支 廖羚雅8 記事本1本 廖羚雅9 SONY手機1支 林筱蕙 發由林筱蕙保管10 SIM卡1張 蔡淵証11 電腦1台 蔡淵証12 NOKIA手機1支 蔡淵証13 SONY手機1支 蔡淵証14 手機1支 連宗賢15 手機1支 劉坤昇16 手機1支 劉坤昇17 手錶1支 劉坤昇18 威寶電信帳單1張 劉坤昇19 紀錄遊戲帳號名片卡1張 劉坤昇20 廖勝義名片1張 劉坤昇21 易利信手機1支 蕭卉欣22 OKWAP手機1支 蕭卉欣23 電腦1組 蕭卉欣24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5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6 易利信手機1支 鍾佩涵 使用人呂坤益27 手機1支 吳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