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暉鈞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保順
- 即被告
- 張易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映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維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昱文
- 即被告
- 陳德寰
- 即被告
- 吳侑家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奕寬
- 即被告
- 陳威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朱奕縈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偉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權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浚銘
- 即被告
- 康明達
- 即被告
- 許原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政武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庭勛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創宇
- 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宇
- 即被告
- 陳睿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德宇
- 選任辯護人
- 鄭植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高華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信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安盛
- 即被告
- 劉凌榕
- 即被告
- 李建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宏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喬暉
- 即被告
- 陳建宏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建茂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善霖
- 即被告
- 黃子格
- 即被告
- 郭邁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思顯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捷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敬凱
- 即被告
- 蔡定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苡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橙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朝聰
- 選任辯護人
- 林羿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榮洲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瑩瑩
- 即被告
- 莊盛鑫
- 即被告
- 陳韋方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鍾明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維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麾
- 選任辯護人
- 張彩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學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欒濬豐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尤亮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云綉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瑞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友希
- 即被告
- 林品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政峰律師
- 被告
- 藍文慶
- 被告
- 王嬿婷
- 被告
- 林昆瑩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 被告
- 杜云嘉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被告
- 吳毓哲
- 選任辯護人
- 朱奕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偉哲律師
- 被告
- 童家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 被告
- 楊緒誌
- 被告
- 蘇柏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沈煒傑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 被告
- 洪祥哲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7年度訴字第296、427、562、1048、3097號、108年度訴字第197、1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23762、24947、24957、27122、27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2、27818、28470、336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144、158、227、283、570、577、795、907、1124、1617、12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8、2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沈暉鈞無罪及杜云嘉、吳毓哲部分外,均撤銷。
沈暉鈞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含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保順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易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
陳信明犯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康昱文犯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德寰犯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侑家犯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奕寬犯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威帆犯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藍文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文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賴浚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王嬿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康明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原逢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周政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吳庭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
許創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威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睿驛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德宇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安盛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昆瑩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凌榕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喬暉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含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含強制工作)。
楊緒誌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邱建茂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柏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祥哲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善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黃子格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邁謙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敬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定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橙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朝聰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榮洲犯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含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莊盛鑫犯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瑩瑩犯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陳韋方犯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博維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童家俊犯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政麾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含強制工作)。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欒濬豐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友希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品妍犯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云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榮洲、林政麾與白榮輝(綽號「鋒哥」、暱稱「錡鋒」)及綽號「上帝」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出資設立跨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另由白榮輝之助手沈暉鈞擔任集團會計,負責帳務處理,及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作為集團據點(下稱精誠據點),並於所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後,負責向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再轉交與白榮輝,其等並持續對外招募成員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延攬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黃喬暉、黃球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負責管理日本機房(即俗稱「桶主」);於106年4月間,另成立土耳其機房,由年籍不詳、綽號「智哥」之成年人負責管理土耳其機房(嗣自106年7月中旬「智哥」自土耳其機房離開後,改由陳建宏管理土耳其機房);迨106年5月間,又另在韓國設立詐騙機房,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管理韓國機房;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提供成員教戰守則、處理帳務及回報業績,並擔任電腦手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而如附表一編號 2至24、26至38、40至45、47至49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組織透過不知情之業信旅行社業務黃惠珠購買前往日本、土耳其及韓國之飛機票,並由沈暉鈞交付黃惠珠款項,迨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日本、土耳其、韓國後,黃喬暉、陳建宏、黃球迪及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一線人員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詐騙成功,可額外抽成詐騙所得6%之獎金;二線、三線人員沒有底薪,但可抽成詐騙所得8%之獎金。期間,林榮洲亦曾至日本、土耳其及韓國巡視機房運作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白榮輝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於106年4月20日前所涉上開犯行,尚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㈠日本機房部分:由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者、沈暉鈞、黃喬暉、黃球迪(負責事務如上所述)暨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3、27至29、35、40至41、44至45、47之人,另與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員,分別在日本組成A、B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由上開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入境時間,依白榮輝、林政麾、林榮洲等人安排,分批前往日本,參與白榮輝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於附表一所示之實行詐騙期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牟利。因黃喬暉、黃球迪意見不合而分兩邊操作(以A、B區別之),分別由其 2人負責,績效各自獨立。A區成員:黃喬暉、黃保順、康昱文、康明達、陳信明、鄭安盛、黃德宇、陳威宇、吳庭勛、許創宇、陳睿驛、莊盛鑫、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李朝聰、蔡定宇、蘇柏華、葉瑩瑩。B區成員:黃球迪、周政武、林昆瑩、王嬿婷、陳德寰、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楊緒誌(起訴書誤認王文權為A區、吳庭勛、李建宏為B區,應予更正)。其等詐騙模式分為二組:其中一組即A區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兼電腦手黃喬暉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接公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另一組即B區成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管理人黃球迪發放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之紙條(每張約有30個人之資料)交由一線人員,偽裝為當地公安,接續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再轉接給假扮專案小組人員之第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並將電話轉接給假冒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提出其名下帳戶資金供調查,致收訊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屬日本機房之該2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林榮洲、林政麾並基於主持、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黃喬暉、沈暉鈞並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13、14、16至23、27至29、35、37、40至41、44至45、47所示之成員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接續在日本機房以上開方式為詐騙犯行。
㈡土耳其詐騙機房部分:由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者、沈暉鈞、「智哥」(負責事務如上所述)暨如附表一編號24、26及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代號「qq」的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代號「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實行詐騙時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土耳其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接續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行為。嗣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如附表一編號3、6至12、15、24、26、30、31、37至38、42、43亦陸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機房(各自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8、12、15、24、30、31、38、42、43所示之成員係首次參與該犯罪組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37 所示成員則係原日本機房成員而已參與犯罪組織)。又綽號「智哥」者於106年7月中旬離開該機房後,由陳建宏接「智哥」之地位,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者,乃提昇其原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而為指揮犯罪組織者。其等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管理者所發放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接續撥打電話給該等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土耳其機房之該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㈢韓國機房部分:由林榮洲、林政麾、白榮輝、綽號「上帝」者、不詳之機房管理人(所任事務詳如前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4、18、19、22、25、29、32至36、40、44至45、47至49及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實行詐騙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36、48至49所示之成員並首次基於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為之),在韓國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工作,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該機房之某成員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有包裹未領」或「電信費欠繳」,查詢請按鍵盤「9」或「#」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順豐快遞公司人員」或「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收訊人誆稱有包裹未領或電話費欠繳,如其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其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接公安部門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假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轉接給扮演大陸地區檢察署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然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27所示之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暉鈞等52人於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土耳其機房 6月帳業績表文書,被告陳建宏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基本上帳面的東西都是「智哥」處理的,「智哥」離開後也是我每天在FACETIME上跟「智哥」回報成功的次數,及那些機手成功轉線,讓「智哥」作帳等語(A8卷第 108頁),審酌上開業績表之內容,均係「智哥」基於其擔任土耳其機房管理者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 6月帳業績表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1至2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A1卷第45至84頁),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智哥」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表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智哥」基於管理土耳其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原逢之辯護人認 6月帳業績表文書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A27卷第190頁背面),難以憑採。
㈡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暉鈞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沈暉鈞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暉鈞(日本、土耳其機房加重詐欺部分)、黃保順、張易晉、陳信明、康昱文、陳德寰、吳奕寬、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賴浚銘、王嬿婷、康明達(日本機房)、許原逢、周政武、吳庭勛、許創宇(日本機房)、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林昆瑩、劉凌榕、黃喬暉(日本機房)、楊緒誌、蘇柏華(日本機房)、洪祥哲、廖善霖、黃子格、郭邁謙、陳敬凱、蔡定宇(日本機房)、吳家橙、李朝聰、林建良、莊盛鑫(日本機房)、葉瑩瑩、許博維、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王友希、林品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惠珠於警詢(A1卷第111至116頁)、偵查(A1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保順(A2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康昱文(A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陳德寰(A3卷第122至124頁)、許創宇(A6卷第49至52頁、A9卷第97頁、B9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吳庭勛(A6卷第81至83頁)、陳睿驛(A6卷第113至115頁)、王嬿婷(A6卷第 144至 148頁)、林昆瑩(A6卷第206至208頁)、康明達(A7卷第3至6頁)、鄭安盛(A7卷第56至60頁)、陳威宇(A7卷第94至98頁)、黃德宇(A7卷第143至146頁)、周政武(A8卷第68至72頁)、陳建宏(A8卷第107至112頁)、郭邁謙(B6卷第178至180頁)、黃子格(B6卷第183至185頁)於偵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鄭安盛、陳建宏、洪祥哲、劉凌榕、許原逢、張易晉、賴浚銘、莊盛鑫、黃喬暉、黃保順、陳威宇、許創宇、藍文慶、蘇柏華、廖善霖、蔡定宇、吳侑家、林榮洲、沈暉鈞、林政麾、吳毓哲、陳星彤於原審審理(A29卷第22至62頁、A30卷第172至279、292至350、362至445、452至471頁、A31卷第17至86、96至13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1565號、第1847號、第20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0至24頁、A2卷第69至74、116至123、184至192頁、A3卷第14至19、78至81、143至148、208至213頁、A4卷第13至18、89頁、A5卷第55至57頁、A6卷第68至71、100至104、133、168至172、226至231 頁、A7卷第11至12、14至16、82至86、112至115、167至171、201至207頁、A8卷第46至47、87至90、157至161頁)、精誠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暨附件(A1卷第34至39頁)、記帳單據、管理委員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1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雜項及收支細項資料(A1卷第45至53頁)、被告沈暉鈞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 SKYPE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KAKAO TALK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片、被告沈暉鈞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KAKAO TALK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取照片(A1卷第62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117至119頁、A2卷第64至66、113至115頁、A3卷第11至13、75至77、135至140、205至207頁、A4卷第10至12、83至85、306至308頁、A5卷第13至15、52至54頁、A6卷第63至65、92至94、125至127、164至166、223至225頁、A7卷第8至10、70至72、109至111、156至158、195、198至200頁、A8卷第27至29、84至86、128至130頁、B3卷第 9至11頁、B12 卷第34至36頁)、證人黃惠珠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電子機票資料、GMAIL 電子信箱網頁翻拍照片、護照翻拍照片、持用之手機 KAKA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1卷第134至168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卷第 177頁、F5卷第85至86頁)、被告黃保順繪製之日本詐欺機房位置分配圖(A2卷第76頁)、「4 月薪資打款表(暉)-9」EXCEL檔列印資料(A2卷第86、2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106年8月23日106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沈瓊仙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入出境紀錄之個別查詢報表、韓國國內航班資料(A2卷第87至91、149至150、200頁、A3卷第54、97、231頁、A4卷第46頁、A5卷第36、66頁、A6卷第74至75、107、139、167 頁、A7卷第29至33、73、128至133、173、214頁、A8卷第98至99、197頁、A12卷第163至189頁、B3卷第55頁、B6卷第55至64、101、149頁、B9卷第23頁、B11卷第 248頁、B12卷第241至242頁、B13卷第249至250頁、B14卷第249至250頁、B16 卷第32頁、C6卷第26至55頁、D1卷第37頁、D2卷第24至25頁、E1卷第45至46頁、E2卷第179至180頁、E3卷第47頁、E4卷第57頁、E5卷第36頁、E6卷第84至86頁、F2卷第118至120、133至135、139至140頁)、教戰守則影本、被告陳信明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2卷第196至197、220至224頁)、線上投單查詢條件內容-兩個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列表、艙單交集報表(A2卷第213至217頁)、被告康昱文持用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A3卷第31至49頁)、許美娟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3卷第50至53頁)、被告陳德寰、吳奕寬、陳威帆、林昆瑩、吳家橙、黃子格、蔡定宇、李朝聰之護照影本(A3卷第85至88、217至218頁、A4卷第47至50頁、A6卷第238至239頁、B6卷第55至64、100頁、C6卷第21頁、D2卷第8頁)、被告陳德寰之中文行程電子機票、英文電子機票、住宿券(A3卷第89至91頁)、扣案物照片(A3卷第94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吳侑家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中文行程電子機票、英文電子機票、住宿券(A3卷第166至175頁)、蒐證照片、被告吳侑家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177至1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3卷第 201至202 頁)、被告吳奕寬持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3卷第224至230頁)、被告陳威帆持用之手機KAKAO 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4卷第22至26頁)、「3.4.6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EXCEL 檔列印資料(A4卷第86至88頁)、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A4卷第 31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6卷第134至1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122635號函檢送被告王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6卷第176至182頁)、被告王嬿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6卷第192至20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6卷第227頁)、扣案物照片(A6卷第242頁、B16卷第21至22頁)、蒐證照片、盧瑞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A7卷第18至2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28號函送盧瑞止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635號函送羅敏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A7卷第128至133頁)、被告許原逢之扣案物照片(A7卷第209頁)、入出境日期、地點(A7卷第211頁)、護照內頁翻拍照片(A7卷第213至214頁)、艙單查詢(A8卷第66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威宇、許創宇、鄭安盛、黃喬暉、黃子格、郭邁謙、蘇柏華、陳敬凱指認韓國機房地點照片(A9卷第85至87、92至95頁、B2卷第132至133、134至135頁、B3卷第258至265頁、B4卷第161至163、166至168頁、B6卷第22至24、29至32、91至93、131至132、110至112、143至145頁、B9卷第17至20頁、B15卷第23至25頁、B16卷第27至30頁、C7卷第43至48頁、E2卷第163至168頁、F2卷第24至26頁、H1卷第50至55頁)、被告王嬿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A9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5月份帳」EXCEL 檔列印資料(B3卷第14至15頁)、「3.4月份帳分頁-公司支出」列印資料(B3卷第33至40頁)、「3.4 月份帳」(B3卷第52頁)、被告杜云嘉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B3卷第258至2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聲搜字第52號、第264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6卷第33至38、94至98、123至128頁、B16卷第14至19頁)、登機資料(B6卷第40至43、133至140頁、B16卷第27至30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B6卷第47至50、117頁)、「3.4 月份帳分頁-業績」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業績%數」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總帳」EXCEL檔列印資料(B6卷第34頁)、開銷總結列印資料、「3.4 月份帳」列印資料、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 EXCEL檔列印資料、「3.4 月份」回撥率等資料、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EXCEL檔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總帳2」列印資料、「3.4月份帳分頁-機票開銷」列印資料、「5月份帳分頁-總帳」列印資料、「5 月份帳-業績%數」列印資料、「5月份帳-業績細帳」列印資料、「6 月份帳分頁-業績細帳、業績%數」列印資料、「6 月份帳分頁-業績」列印資料、「5.6月份帳」列印資料、「3.4.5月開銷總結」列印資料、「6月帳分頁-薪資表」列印資料、「6 月開銷總結」列印資料、「6月份借支紀錄」列印資料、「6月份帳」列印資料、「5月帳分頁-業績」列印資料、「洲哥」生活照 1紙(B12卷第211之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B12 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16卷第33頁)、機場交通資訊等列印資料(B16卷第43至83頁)、被告郭邁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B16卷第118至1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91472號函暨檢附蔡曜隆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C7卷第55至59頁)、Google雲端帳號([email protected])內檔案翻拍照片(E7 卷第234至2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770號函送被告杜云嘉該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F1卷第207至21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28號函檢附盧瑞止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8月23日 106和美字第53號函檢附沈瓊仙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5月份帳-19總帳」列印資料、「5 月份帳-19借支人員金額」列印資料(F2卷第38至42頁)、「5 月份帳」列印資料(F2卷第46頁)、「4 月薪資打款表(暉)-9」列印資料(F2卷第48頁)、「日本機房人員台幣借支紀錄」列印資料(F2卷第53至55頁)、「3.4月帳分頁-公司支出」列印資料(F2卷第57至64頁)、「日本機房人員日幣借支紀錄」列印資料(F2卷第66至72頁)、通訊軟體 SKYPE之勘察電磁紀錄(F3卷第53至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2267號函送被告杜云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F5卷第72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6146號函送被告杜云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5月8日交易傳票影本(F5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或領款車手等流別,各流別如有 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或主持者之指示而為,然招募所屬成員並指派任務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被告沈暉鈞部分:被告沈暉鈞固供承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實行詐騙時間依白榮輝之指示向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車手集團收取日本、土耳其機房之詐騙得款後,上繳給白榮輝之情事,並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成員,透過境外的機房叫我收錢而已,我收完錢後就交給上手了云云(A26卷第104頁反面;A27卷第 175頁反面;A33卷第78頁);被告沈暉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依黃喬暉於偵查中稱沈暉鈞應該是會計,認為沈暉鈞是白榮輝之會計或助理,黃喬暉上開所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又沈暉鈞並未做帳,亦未取得固定比例之獎金,對於集團分工及如何詐騙亦不知悉,且無任何指揮能力,另被告沈暉鈞只是單純依照白榮輝之指示向集團成員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收取款項並轉交給鋒哥,充其量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的一員,而非下達行動指令居於核心角色,沈暉鈞之行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合等語(A33卷第79頁)。惟查:
⑴被告沈暉鈞於106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於106年2月底左右開始詐欺犯行,由綽號鋒哥男子招攬我,見我沒有足夠收入養家遂吸收我加入集團幫忙收錢,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 2之集團據點是由我出面自105年10月開始承租的,房租是鋒哥出資約35萬元。集團據點網路也是由我申租,按月繳納,有時是跟鋒哥拿錢,有時我先墊付,鋒哥配合的詐欺機房成員會透過通訊軟體 skype將外務的微信ID給我並告知我要取得的贓款數目,之後便由我跟外務相約取款,也會傳送薪水電子檔,告知我要轉達鋒哥發薪水。我取得詐騙贓項後就會上交給鋒哥,據我所知鋒哥配合的詐欺話務集團成員是今(106)年3月份到土耳其從事詐欺工作,迄今尚未回來,因為到昨(19)日機房成員還是有透過SKYPE(暱稱金敖C)跟我聯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勘察報告第 9頁與暱稱『敖西pc金」之對話紀錄是『敖 c金』成員傳送每日詐欺得手金額的績效電子檔,第10頁由我手機所找出之記帳資料是『敖西pc金』傳給我的,上面記有他們在土耳其成員的支出明細和要求鋒哥支付的詐欺所得等語(A1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於106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所用的白色三星手機SKYPE通訊軟體頁面,編號 4到編號10是暱稱「金敖C」的詐欺機房要我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的談話內容文字紀錄,其中有提的「時代」、「蘋果」、「空軍一號」等 3暱稱就是臺灣的車手集團。我的手機裡面有集團其他成員的名單,我只有向車手集團「時代」及「空軍」收款。今(106)年3月份開始迄今,我向車手集團外務面交取款再上交「鋒哥」,計約600萬元,我會回報「金敖C」款項收款情形,5 月份記帳單可能是臺灣人去日本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6 月份記帳單我可以確定是臺灣人去土耳其地區從事詐欺機房的成員薪水,是「金敖 C」傳給我要我轉達金額給鋒哥,蘋果手機的資料,編號34是我把金敖C 的資料轉給鋒哥及開銷細項,我所用雲端硬碟存放之電子檔 2張,是詐欺機房成員的薪資、雜項及收支細項,最後是總和、薪資及鋒哥應該支付的數字金額,我的雲端硬碟裡面有3個帳號,其中2個是金敖C的紀錄,1個(帳號是SLA 開頭的)是在臺灣地區收款後的雜項支出紀錄等語(A1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於106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團內收錢,還有其他人,不見得是我去收,但他們都要通報給我,機房會把我的微信聯絡方式給對方,對方就會用微信聯絡我,之前到現在拿了 600萬元左右,拿完都給峰哥,他們不一定每天都有傳詐欺得手金額給我,後來 4月間峰哥就說外面土耳其集團成員,會自己跟峰哥對帳,但他如果找不到峰哥的時候,就會把帳給我,我再轉告峰哥等語(A1卷第108至110頁);於106年9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的部分就是奇峰很厭煩去應付下面的集團的瑣事,叫集團的人聯絡我報告雜事給鋒哥決斷,每天的大大小小事情,當中間的橋樑,因為奇峰不想跟他們講話等語(A1卷第183至184頁);於 106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日本、土耳其的部份分別收到車手集團交付之贓款總數大約 600萬元轉交予錡鋒。我只有收錢,就是機房的人會跟我說聯繫誰,拿多少錢,106年3月底開始向車手集團收贓款大約收到 6月等語(A1卷第227至2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車手頭收錢的時間不一定,如果他們透過SKYPE通知我,我就會去收錢等語(A27卷第176 頁);參以證人黃惠珠於偵訊時證稱:關政(按即被告沈暉鈞)是106年 3月份跟我買約11張去日本的機票,4月份他也跟我買約5、6張日本機票,5 月份他跟我買去土耳其的機票大約17張,6月份沒有買,7月份沒有買機票,但有問我回程機票,要確定回程日期,因為他們跟我買的都是來回機票,他們會跟我說回程日,要我去訂位。都是透過丹尼在kakao通訊軟體聯絡。丹尼說他會叫另外1個人拿錢給我,關政拿現金到我家樓下,我先收完錢,關政會給我 1張確定要出國的英文名單給我,護照是丹尼傳給我的等語(A1卷第102至10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A1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沈暉鈞上開所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由上可知,被告沈暉鈞受白榮輝指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在臺據點,負責為詐欺集團成員訂購出國所需機票事宜、其他人員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後需向被告沈暉鈞報告、將其向臺灣車手集團收款後交予白榮輝、將機房傳送之成員薪水、詐欺得手金額、雜項及收支細項轉達白榮輝,另集團內每天大小事務亦透過被告沈暉鈞向白榮輝報告等,舉凡涉及本案詐欺集團日本、土耳其機房之所有收入、支出項目及其他大小事,均經由被告沈暉鈞轉告白榮輝,且被告沈暉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二編號 1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亦存有許多帳目檔案(A1卷第49頁背面),足見其於集團內角色分工之重要性,層級甚高,僅次於該集團之主持、操縱者,堪認被告沈暉鈞縱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主持及操縱者即白榮輝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然其對於所掌管之集團資金事項,為串起電信流之重要節點,居於指揮該資金流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為明確。被告沈暉鈞上訴本院後,雖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惠珠與共同被告黃喬暉到庭證述關於被告沈暉鈞在本案從事之各項行為細節等情(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五第139至169頁),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仍難認被告沈暉鈞未參與、從事前揭之各項工作,是均難為有利被告沈暉鈞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實行詐騙時間在土耳其機房擔任採買及處理雜事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06年5月間臺灣人到土耳其機房後我才知悉土耳其機房為詐欺集團,管理者是「智哥」即張智幃,我僅負責張智幃交代的工作即為採買食材、生活用品及登記機手所需物資,及影印被害人名冊發送給機手,機手即根據名冊進行詐騙云云(B27卷第6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138頁;A32卷第 381頁);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建宏於106年5月中受「智哥」招攬至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在機房係受「智哥」指揮並辦理「智哥」交代事務,並非操縱、指揮機房之人,亦無此能力及權限,該機房之管理者係「智哥」而非陳建宏云云(B27卷第136至136之1頁;A32卷第392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凌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智哥」大概是7月的時候離開土耳其機房,「智哥」離開機房之後,有說有問題找陳建宏,「智哥」離開機房之後,「丹尼」是唯一一個可以自由進出機房的人,陳建宏也會通知我們大家工作狀況及開會討論等語(A30 卷第204至2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原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不想做了,想要回來,是跟「智哥」說的,他就說他 6月底要走了,等他要走了,再問丹尼等語(B11卷第2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耳其機房內,本來是「智哥」在做決定,「智哥」離開之後,他在處理的事情就換陳建宏,機房內的事,大家有問題、事情要處理都去找陳建宏等語(A30 卷第226至2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易晉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6年7月到土耳其接受從事詐欺的訓練,訓練1、2個禮拜旁聽背稿,內容是我假扮公安局從事詐騙,訓練後開始從事實際第一線詐騙約一個禮拜,後來我覺得不習慣,會怕電話,就坐在那邊沒再打電話,然後丹尼就跟我說要就好好做,不然就去打雜,不然就賠機票錢,然後我就去旁邊打雜了,例如打掃廚房,整理環境等。裡面負責管理的人是一名綽號丹尼之男子,全部都是丹尼負責,如有家裡需要錢的再跟丹尼借支,晚上開會時丹尼都會報單跟我們說,丹尼會說當天成功有幾個等語(A2卷第 160頁背面至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次陳建宏說以後規定12點睡覺,上面說的,不是我說的等語(A30卷第243至267 頁);共同被告賴浚銘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土耳其的機房管理人是綽號叫長腳(台語)的人等語( A25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土耳其有人接機後就到機房,就跟當地先打電話的人學,電腦手是「丹尼」即陳建宏,那時候叫「長腳」,有發一個,就是照劇本念,他們是說有個老闆叫「智哥」的,他人有在現場,「丹尼」在裡面應該是要說上面那個「智哥」叫他做什麼,他就照做什麼,他要聽從「智哥」的指揮,「智哥」離開之後,現場是電腦手在處理,我到土耳其機房的時候,是陳建宏分配工作給我,「智哥」離開機房之後,是陳建宏在機房內負責開會,叫大家開會檢討工作的事情等語(A30卷第267至2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寰於106年9月1日偵訊時證稱:土耳其現場管事的人叫丹尼等語(A3卷第1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善霖於偵訊時證稱:土耳其機房只有丹尼在機房內管理,在裡面大小聲,業績做不好會被丹尼罵,每天都要所有人開會到晚上11點,討論業績為何不好,要如何才能騙到錢等語(B14卷第235頁反面)。證人劉凌榕、許原逢、張易晉、賴浚銘、陳德寰、廖善霖均明確證述土耳其機房自「智哥」離開後,由被告陳建宏負責管理機房內事務,並負責開會檢討甚明。況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供稱:「智哥」離開後也是我每天在FACETIME上跟智哥回報成功的次數,及那些機手成功轉線,讓智哥作帳等語(A8卷第 108頁);於原審法院羈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7 月份「智哥」離開後,開始做「智哥」交代的工作等語(B24 卷第43頁反面;A1卷第246至247頁)。可見土耳其機房自「智哥」離開後,機房大小事務,及為達成詐騙業績之實現,召開檢討會等事務均係被告陳建宏所為,且對業績表現不佳者,亦會檢討,若被告陳建宏僅係單純參與土耳其機房詐騙,豈有對於詐騙成效如此在乎之理,參以被告陳建宏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原本是由「智哥」為指揮者,嗣「智哥」離開後,便改由被告陳建宏指揮,且由被告陳建宏掌管原本由「智哥」在機房內負責之事務、指揮監督機房之運作,並持續與「智哥」保持聯繫、告知業績等情,可徵其在「智哥」離開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後,與「智哥」共同居於指揮之地位。且此與「智哥」是否仍為指揮犯罪之角色無涉。至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受「智哥」指揮並辦理「智哥」交代之事務云云,然被告陳建宏縱有接受「智哥」之指示而為,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至「智哥」離開土耳其機房之時間,被告陳建宏於偵訊時供述係106年7月初離開等語(A8卷第 10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 106年7月15日之前離開等語(A1卷第246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大概106年7月中離開等語(A30卷第224至22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智哥」係於106年7 月中旬離開土耳其機房,並自斯時起,由被告陳建宏指揮該機房。
⑵至被告陳建宏於偵訊、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我 106年4月初是在旅館工作,4月中旬送幾次物品到機房,5月份有臺灣人到土耳其,我才去機房工作。4月中旬我還不清楚這是詐騙集團,5 月份有臺灣人來之後我問才知道云云(A8卷第108頁;B4卷第173頁反面;B27卷第65至66 頁;第137頁反面至139頁),然證人劉凌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建宏一起坐飛機,一起去土耳其機房等語(A30卷第20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文慶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第 1天去土耳其,我先跟其他人一起去土耳其機房,我、德哥還有一起去的人大家都一起去吃飯,我們也沒有出錢,是坐一桌,沒有其他不是我們機房的人,當天在吃飯時,丹尼講一些鼓勵的話等語(A30 卷第409至410頁),且衡諸常情,陳建宏遠渡重洋至土耳其工作,難以想像其初始不知工作內容之理,故被告陳建宏上開所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陳建宏上訴本院後,雖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德寰、藍文慶、廖善霖與共同被告吳奕寬、陳威帆到庭證述關於被告陳建宏在本案土耳其機房從事之各項行為細節等情(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五第183至217頁),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仍難認被告陳建宏未參與、從事前揭在土耳其機房之各項工作,是均難為有利被告陳建宏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榮洲部分:被告林榮洲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實行詐騙時間內至本案日本、土耳其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老闆,也沒有錢當金主云云。被告林榮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皆未曾受林榮洲指揮或領取林榮洲發給之報酬、薪水,僅曾見聞即認林榮洲為金主或老闆,故皆為臆測之詞,且起訴書就林榮洲的出資額及不法所得分配皆付之闕如云云(E8卷第88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盛鑫於107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日本機房有分兩邊,林榮洲有去分位置等語(F4卷第 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即共同被告黃保順於原審 107年10月 2日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在日本機房有看過洲哥這個人,另外一邊的人就說洲哥是他們的老闆,他中途有離開,他們在裡面時好像就有說要去土耳其還是幹嘛,因為那時候我是先當採買,我幾乎都是去買東西,我買東西就是要從他們那邊出去。都是在我們另外一區那邊,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坐在工作區那邊,看著現場,機房內不可讓朋友或家人來機房探視,林榮洲來之前裡面就已經有人講說老闆要來大家注意一下,除了進去要工作的採買或機手,除此之外進去裡面的人,沒有不是在裡面工作的或不是裡面的機手,我們在日本機房時,林榮洲好像有送披薩去我們機房等語(A30 卷第373至38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有1次洲哥在我們日本機房的時候,他買披薩進來請我們兩區的人吃,但他沒有在機房內擔任機手的職位等語(B4卷第 180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在日本機房有看過林榮洲 1次,他買披薩來給我們吃,當時聽機房裡面很多人都說他是金主,有人來,大家一定會在那邊講說那是誰,就這樣傳,大家都這樣講。日本機房不可隨便讓外人進去的,我們都被限制在機房裡面,沒辦法正常進出等語(A30卷第385至3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創宇於 107年1月 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日本機房的時候,林榮洲要我去另外一區,他會給我錢等語(B4卷第 180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機房內的成員不可隨意進出,外人不可進入,我在日本機房的期間,除了洲哥和白榮輝有過來我們機房之外,沒有其他人到我們機房過等語(A30 卷第39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文慶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在日本機房看過林榮洲 1次,去吃飯就走了,第 1天去土耳其,我先跟其他人一起去土耳其機房,我、德哥還有一起去的人大家都一起去吃飯,我們也沒有出錢,是坐一桌,當天去吃飯除了林榮洲之外,沒有其他不是我們機房的人,除了這餐之後,以後都在機房裡面吃,都在裡面沒外出了,當天在吃飯時,丹尼講一些鼓勵的話等語(A30 卷第409至4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華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在日本機房期間看過林榮洲 1次,他買披薩來等語(A30卷第4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善霖於107年1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林榮洲,在臺灣有跟他碰過面,他叫我去土耳其當二線機手接電話,不會的話他會叫人幫我,就拿我的護照去買機票,我去土耳其之前先跟林榮洲借 5萬元,林榮洲說反正他先借我 5萬元,後面薪水再跟他算就好,後來在106年出國前5月初時在臺中高鐵站跟林榮洲碰面跟他拿 5萬元,把護照拿給林榮洲,林榮洲在土耳其機房待大約 1個多禮拜,他都走來走去、睡覺,也沒有跟我們談話,土耳其機房只有看到林榮洲去那邊一個多星期沒有拿電話,還有單純的廚師沒有當機手等語(B14卷第235頁反面);於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有 1個叫「柱哥」的叫我跟林榮洲聯絡,先跟他借錢,林榮洲叫我護照拿給他,林榮洲有跟我們一起到土耳其,他在那邊跟我們住了大概3、4天到一個禮拜,林榮洲不是在公司裡面,機房別墅外面有一個很大的草皮,草皮旁邊才是一個小房間,林榮洲都是在草皮上走,我們要出去草皮的話要跟丹尼報告,林榮洲在我們別墅區裡面算是少數可以在外面自由活動的,這一個禮拜他在我們那邊都沒有做事情。我們去到土耳其之後有先去餐廳吃飯,一起去機房的人大家一起去聚餐,聚餐時,林榮洲也有去等語(A30卷第426至43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侑家於107年1月15日偵訊及原審107年10月2日審理時均證稱:在日本機房有看過洲哥 1、2 次,因為日本不吃內臟,很難買豬內臟,那次洲哥帶豬內臟來等語(B11卷第227頁反面;A30卷第4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定宇於原審 107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稱:日本機房外人不可進入,裡面的人有一個人可以出去,就是負責買菜、買生活用品,其他人都是在裡面。親戚朋友不可來探視,不可叫外送,都是採買廚房自己煮等語(A30卷第465至466頁)。
⑵由上可知,本案詐欺機房內成員被限制在機房內,不可隨意進出,外人亦不可進入,被告林榮洲卻可自由進入,並曾買披薩至日本機房請成員吃,在其與土耳其機房成員初抵土耳其時,機房成員聚餐,被告林榮洲亦有參與;且被告林榮洲招募及指派被告廖善霖前往土耳其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並借款5 萬元予被告廖善霖,及約定自日後薪資扣除,又被告林榮洲於106年5月 7日向證人陳星彤(原名陳雨妗)借款20萬元,並由證人陳星彤代被告林榮洲分別匯給本案日本詐欺機房機手楊緒誌、王嬿婷等情,業據陳星彤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F4卷第123頁、A30卷第362至373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B16卷第33頁);另被告林榮洲為警查獲隨身碟2個,存有載詐欺講稿、機場交通資訊等資料,附表一編號26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存有3.4月帳-分頁「機票開銷」、「公司支出」,有上開列印資料可參(E6卷第20至23頁),顯見被告林榮洲負責工作橫跨機房之機房事務、帳冊記錄、匯款,串連電信詐欺集團各該之重要節點,顯為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林榮洲上訴本院後,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嬿婷、楊緒誌到庭證述關於其等各自擔任本案機手之薪資取得,及是否知悉被告林榮洲與本案日本機房之關係等情(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六第106至110頁、卷七第170至173頁),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仍難認被告林榮洲未參與、從事前揭在臺灣國內與日本機房之各項工作,是均難為有利被告林榮洲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林政麾部分:被告林政麾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共犯供詞反覆不一,且都是聽說,之所以說自己出資的錢尚未拿回來等話為受黃喬暉與莊盛鑫所託,且我非綽號「上帝」之男子,並未出資,更非主謀,之所以被指證乃因許創宇與黃保順等因未能領取薪水心生不滿串供云云。被告林政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出林政麾確有出資 105萬元之積極具體事證,本件僅有其他共犯莊盛鑫、林榮洲、蔡定宇等人之不利之供述,且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共犯之供述為真實,又林政麾於106年5月25日於精誠據點出面安撫自日本詐欺機房返國之機手們,係因受黃喬暉、莊盛鑫所託,不能僅憑林政麾有於該日代為出面協調機手薪水發放事宜,逕認林政麾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金主即綽號上帝之人云云(G4卷第85頁反面到86頁反面;A32卷第401至408頁)。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盛鑫於107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林政麾帶著我去 1間臺中某家茶藝館認識白榮輝,叫我好好跟著白榮輝學一些東西,當時沒有講的很明白要學甚麼,當天就直接帶我去金錢豹,意思就是喝了酒,就要幫人處理事情,後來就幫忙找人進詐欺集團,再來我找了小保跟大魚,小保是我帶著他去找林政麾,一起去跟著白榮輝做詐騙,我們就說不然就去試試看。林政麾好像出資以後,不知道被白榮輝騙了多少錢。因為林政麾叫我們這些機手賠錢,林政麾叫我去跟每個機手講,叫我們把錢還給他,他說我們把機房搞得沒賺錢,或是我們提早回來,後來有去精誠路,當時大家都在,林政麾跟白榮輝自導自演,逼我們這些機手再去韓國機房,由林政麾當壞人,他說他對於這一行不懂,但是他知道說,我們應該去詐欺機房做3個月,但提早1個月回來,我們欠他 1個月,應該再去韓國機房,就問說有誰不要去的舉手,如果有人舉手,他就會恐嚇稱說不要讓我遇到你,當時小保有舉手,小保有被恐嚇,所以小保他才會怕。有些人覺得說不去韓國的話錢拿不到,有的人會害怕,因為我跟林政麾很久,我知道他的霸行,所以我會害怕,我後來有再過去,要不是當初林政麾叫我去跟機手要錢回來,而且他有叫天道盟打電話給我恐嚇,後來我在看守所,黃喬暉又一直找我老婆葉瑩瑩,我也不會把這件事講出來,甚至我會扛下他所有的罪責等語(F4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那天要從日本回來時,被通知我們住中南部的人先去精誠據點,一開始我們去那邊以為要發給我們薪水,但發現不是,只有康明達沒去,有白榮輝、林政麾(豆花)、育哲(同音)、還有幾個年輕人,林政麾就說我們一檔期3個月,我們只去日本快2個月,又說我們還欠他 1個月,就說要我們去韓國機房補這個月還他們,我們當場就有7、8個人都不願意再去韓國機房,我也舉手不去,林政麾就三字經開始罵,說「我出錢,你們都沒有做好,我都沒跟你們計較了」,要大家配合一點,挺他一點,但是大家後來還是不想做,後來白榮輝就說我們去日本的機票錢要我們自己付錢,剩下的薪水找招募我們進去集團的人要,擺明就是他不付錢,林政麾又說你們不做沒關係,但是讓我查到你們跟別團做,大家就走著瞧,也抄下我們的護照資料,後來我們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我們就跟白榮輝說,我們就再去 1個月,不管有無賺到錢,就是要回來等語(B9卷第92頁;A29卷第43至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明於107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林政麾有跟我們說他投資的錢沒有拿回來,我們業績不好,沒有賺到錢,而且 3個月檔期還沒到,還欠他錢,因為我們會借錢買菸、零食等,所以他要我們再去韓國機房,金主我只知道白榮輝、林政麾等語(B4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宇於107年1月5 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白榮輝說還要再出去一趟,回來之後才要把錢一併給我們,他是跟大家說的,有聽到林政麾說,我投資的錢都沒拿回來,你們在吵甚麼等語(B4卷第19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保順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回國後到精誠據點是要領薪水,白榮輝當時說,要我們去下一團他才願意發薪水,林政麾說要我們都參加下一團,林政麾說因為詐欺集團一出去就要3個月,我們只去不到2個月,他說剩下缺的天數要我們去下一團,才要將上一團的薪水給我們,因為薪水是白榮輝在發的,林政麾說他自己也沒拿到錢,就是說他自己出資的 150萬元的本錢都還沒拿回來,金主應該是白榮輝那一掛的,林政麾他是單獨出資,不屬於白榮輝的。我們是集團內聊天時聽到其他成員說的,我所知道的是林政麾、白榮輝、另一個金主,他們 3人出資去開日本這一桶,而且林政麾跟另外一個金主有出到足額的金額,至於白榮輝因為實際上錢最後到他手上,所以到底白榮輝有無出資到足額,另外兩位金主也不得而知,林政麾是比較偏自己獨立,單獨投資,白榮輝、舟哥算是兩個一起,而且有自己的機手等語(B9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創宇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林政麾說要我們還要補詐欺集團的正常一團天數,所以要我們補一個月的天數還他,又說我們如果沒有要補的話,不要被他抓到又去別團作,我們問他說我們的薪水呢,林政麾就說是白榮輝發的,他自己也沒拿到錢。他是說他自己出資的150萬元的本錢都還沒拿回來,白榮輝就說一些兄弟話,就問我們說,你們是拿電話騙人比較輕鬆還是拿槍當兄弟比較輕鬆,後面又說,要去韓國的就留在精誠據點,不要的就離開,然後就開始收我們的護照,有人當場表示不想去,他就開始罵人,收走每個人的護照,我們離開後有些人去韓國機房,但有些人就是不去,林政麾是獨立,不屬於舟哥、白榮輝,但和白榮輝、舟哥比較起來,他還是比較有指揮權的,黃喬暉這區的金主是比較傾向林政麾,黃球迪那區的金主比較傾向舟哥等語(B9卷第83至84、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安盛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小白當時問在場的人不再繼績做詐欺的人舉手,我舉手,小白問我為何不做,我說我去日本不知道要做甚麼,但是遇到了我就做,想說薪水拿到開刺青館,林政麾就在旁大聲說,我投資的錢都沒拿到了,你們竟然還說不做了,又說要影印我們的身分證、護照,如果讓他發現我們去做別團,他就要……,沒有具體說要怎樣,但口氣很不好等語(B9卷第90頁)。由上可知,本案日本機房成員返臺後即至精誠據點協商,而於協商過程中,被告林政麾非惟立於詐欺集團主角之角色與成員直接協商,除請在場機房成員配合繼續至韓國機房1個月,猶抄下其等之身分證及護照相關資料,並稱如發現在別團做,大家就走著瞧等語,堪認被告林政麾涉入該詐騙犯罪集團甚深,顯非被告林政麾、證人莊盛鑫、黃喬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林政麾係受證人莊盛鑫、黃喬暉所託而前往參與協商,被告林政麾顯為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被告林政麾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被告林政麾上訴本院後,雖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盛鑫、陳威宇、陳信明、黃德宇、黃保順、許創宇、鄭安盛、杜云嘉、吳毓哲、黃喬暉到庭證述關於其在本案日本機房成員提早返國後,在精誠據點參與協調之原由與各項行為細節,及是否知悉被告林政麾在本案有無出資等情(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五第156至183頁、卷六第121至131、139至165頁、卷七第125至129頁),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均以時日已久或避重就輕、或證稱並未見聞重要過程,顯皆係迴護被告林政麾之證詞,仍難認為有利被告林政麾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侑家部分:被告吳侑家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出入境時間至日本、土耳其詐欺機房,並於機房內擔任廚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云云(A27卷第180頁反面)。惟查:被告吳侑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去日本的時候,他們還沒有實施犯罪,直到一個禮拜後才知道他們在詐騙,土耳其機房我是一去就知道了等語(A1卷第197頁);106年 8月31日警詢時供稱:雖然「德哥」沒有明講,但是我大概知道要去詐欺機房工作,到達後我更確定該處是在做詐欺機房的工作等語(A3卷第132頁);106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出發前德哥沒有跟我講,到日本後我聽到其他人的對話,慢慢查覺他們是做詐欺。1、2樓都是我們的,約10間房間,廚房是在 1樓,我主要是負責廚房,其他時間我都是去外面採買,他們主要是在 2樓上班,我有進去他們工作的房間看過,房間內有1個人在用1臺筆電,剩下的人都在打電話,我聽到他們有提到公安局,講話也會捲舌,所以我覺得他們是詐騙大陸人,約莫有20個人左右,去日本前我不知道,到了之後約莫 1個月才知道是做詐騙,土耳其去之前就知道了等語(A3卷第191至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創宇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在這個機房的廚師採買應該知道我們在做電信詐欺,因為上線會很吵,房間跟廚房也只有隔 1個門等語明確(A6卷第52頁),由上可知,被告吳侑家於日本、土耳其機房期間,已可知該等機房內其他成員係實施詐騙行為,仍願意在本案機房內受僱擔任廚師工作,並於機房內爲所有成員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顯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爲,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吳侑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被告康明達、許創宇、黃喬暉、蘇柏華、蔡定宇、莊盛鑫(韓國機房)部分:被告康明達、許創宇、黃喬暉、蘇柏華、蔡定宇、莊盛鑫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18、25、29、35、40所示之實行詐騙時間至韓國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均辯稱:我沒有撥打電話云云(A26卷第 189頁反面、第216頁反面;A27卷第184頁反面、第192頁反面;B27卷第5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134、149頁反面;A32卷第257、380頁;I4卷第80頁;E8卷第62頁反面);被告許創宇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創宇辯護稱:許創宇係因護照被主嫌收走,且沒有領到日本的薪水,所以前往韓國機房,其並未從事詐騙的工作,並沒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云云(A29卷第73至76頁)。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在106年4月19日公佈,許創宇是在106年3月25日就到日本,然後3月到 5月都是在日本,他應該是不知法律,依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應該免除刑事責任,而在韓國許創宇根本沒有參與打電話的行為,既然沒有詐欺的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當然不適用云云(A32卷第391頁);被告蔡定宇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定宇辯護稱:其他被告指訴蔡定宇有撥打詐騙電話,有可能係其等在警詢、偵訊中隨口說出,因為人太多,另蔡定宇是被邀請進去,應該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云云(C8卷第45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於原審107年2月 6日審理時證稱:到韓國機房之後,有10幾個人在那邊,已經在運作了,運作方式是自己打電話,管理者是紅蟳,我們的工作環境是一間一間房間,我們那間是501,501都是一線,二、三線都在 502,501 進去又有分成樓中樓上下的,我跟童家俊、李家其、蘇柏華都是在樓中樓 2樓,康明達跟許創宇可能是在另外一間。機房內不能夠隨意進出,進出都要按密碼才可以進去,我們在韓國機房幾乎每天晚上會開會,管理者不會在公開場所說誰有做到,誰沒有做到,他只會私底下跟你說你今天進多少怎樣,而且我們在公開場合開會就只有紅蟳會講話,如果統一開會,一、二線帶下去就分開,我們一線這邊有個電腦手,主要是這個電腦手在看,有監督的作用。電腦手是在樓下,一線有分上下樓。電腦手每天在我們一線的房間內來來去去,他就會巡視。紅蟳都待在二、三線的房間,一定是每天在機房,有一天他叫我們全部這批的人去另外一間房間,針對我們這批人說我們電話都沒有在打,不然就是打幾分鐘就掛掉,既然沒有心要做,直接說出來,不要浪費公司的資源,他會跟上面的人反應等語(A29 卷第43至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安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韓國部分有發手機,但我們因為不想做,打通之後我有些沒有出聲講話,有些我照稿念,對方就把電話掛掉,他們會上來盯,他們上來的時候我就會照稿念等語(A27 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於原審107年2月 6日審理時證稱:韓國機房裡面的成員工作時,一、二、三線是分開,我是一線,平常在韓國機房內會看到康明達與許創宇,機房內管理者,應該就是他們講的紅蟳,他會上來看一下,然後就走了。一線一間,隔樓會隔開,有分樓上樓下。電腦手是在一線的 1樓,他會上來看我們有沒有打電話,機房裡面如果有人不接電話躲在房間裡面休息會被罵,當時他們有立下規定如果沒有打電話或是上網被抓到就要罰錢,因為我們去都沒有做,10幾天後管理者就問真心沒有要做的人跟他講,我們都說我們確實沒有要做,他就把設備收回去,叫我們回房間,說不要再來上班,其他的時間叫我們都還是要到工作的機房,不會讓我們留在房間等語(A29卷第54至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欒濬豐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們不可以自由行動,下飛機沒有用到護照就被管理者收了,應該是不會讓你擺爛2、3個月不打電話,看是誰讓他來的,就讓他回去,不可能花這個錢。我們去26天,14天整理,後來就開始上課,因為網路還沒開始用,我就假藉身體不舒服,一直拖時間,管理者就覺得我們這一群是去亂的,就趕我們回來等語(H1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喬暉於原審107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韓國機房內時,成員不可以隨意外出,抵達韓國機房時,護照跟手機就是交給紅蟳(音譯),在韓國機房有分區,工作都是1個小房間、1個小房間的。一線也有分不同的房間,一、二、三線之間不能進入各自劃分的分區,一線都不能過去二線的工作區等語(A30 卷第315至350頁)。證人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黃喬暉上開所證韓國機房設有管理者或電腦手了解機手詐騙情形,並會開會檢討,限制出入機房,不可能有人在本案韓國機房內2、3月未撥打詐騙電話,又其等因無心工作,而遭集團要求提前返臺等情節,互核一致,且詐騙集團設立機房之目的係為短期獲利,當對於詐騙成效甚為在乎,堪認證人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⒉被告康明達:被告康明達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到韓國機房後,機房內成員先讓我們休息1、2天,隨後就立即開始詐欺犯行,有一半是日本機房的,有一半沒有看過,工作時間是每周一到周日早上八點初到下午五點左右,集中住宿管理,只有食宿、日常生活用品不用錢,沒有其他福利。詐騙對象都為大陸地區的人民。我印象中有四川、重慶、東北等地區。大陸地區民眾身分及電話資料都是經由人員去套取得來,我們都是透過語音封包隨機丟送給大陸人民,當大陸人民回撥封包上的相關電話時,我們的第一線人員就會假冒客服人員套取大陸人民之身分及電話資料,隨後客服人員會假借協助報案之名義,一線有10幾個人,轉介到第二線人員,此時第二線人員會假冒公安局人員,並稱該民眾的相關資料外洩涉及洗錢,並藉無線電之聲音,增加我們之可信度,並表示該指令是由檢察官下達,及協助民眾與檢察官即第三線人員通話,二線有10幾個人,續則由第三線人員叫大陸民眾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完成該次詐騙手法,三線有2、3個人。我都擔任第二線人員,假冒公安局之人員進行詐騙,有沒有詐騙成功我不太清楚,我只有印象有成功轉給第三線人員 3、4次左右,我平均1天接聽3、4通電話。我在韓國沒有薪資所得,對於日本及韓國犯行我都承認等語(A7卷第 5頁);於原審法院106年10月3日延押訊問時供稱:去日本做,確實是做詐欺,也有去韓國做,但作沒幾天就不做了,擔任二線,月薪沒有底薪,吃、住公司負責,到目前沒有抽成,只有在日本有領過2萬3,000元等語(B24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強制去接電話等語(A27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其均稱在本案韓國詐欺機房內有實施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並對其實施詐騙之過程供述甚詳,是被告康明達嗣後改稱沒有參與詐騙云云,不可採信。
⒊被告許創宇: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於106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許創宇說在韓國賺幾萬元而已,但他們在韓國賺的錢沒有拿到,因為回去之後峰哥就找不到人等語(A7卷第 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大宇、小宇(按即被告許創宇之綽號)在韓國確實也有拿電話講,我是一線人員,大宇、小宇是二線,我撥通後我有按 #字把電話轉過去,再寫張小白條,上面有記載被害人手機、名字拿上去,我有看到他們在講,電話確實是有撥通等語(A27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益徵被告許創宇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⑵至被告許創宇之辯護人辯稱:其不知所為已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違法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許創宇參與日本、韓國機房,以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方式詐騙大陸人民,平日除由機房提供食宿、生活費外,並約定詐騙成功可領得之報酬,主觀上應得知悉此舉顯然有違反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行為已具有惡性,依據前開說明,仍非屬正當而無法避免之事由。故被告許創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⒋被告黃喬暉部分:被告黃喬暉於原審107年2月21日送審訊問時供稱:在韓國機房早上8點去工作場所,發1臺平板,下班收回,他們安排我做一線等語(B27卷第134頁);於原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韓國部分確實有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早上8點到下午3點,幾乎天天做,只有要回臺灣的前2天沒有做等語(B27卷第193頁反面);於原審107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在韓國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時,剛到的那天跟要離開前幾天都沒有打電話等語(A30卷第318頁);又於原審107年4月10日訊問、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B27卷第189頁反面;B28卷第158頁反面),益徵被告黃喬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被告莊盛鑫部分: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喬暉於原審107年8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莊盛鑫在韓國機房內,他是去二線工作室那邊,我們上班時都不會見面,下班才會回到房間裡。被告莊盛鑫在另外一邊擔任二線的機手,有抱怨不想工作而已,上班時就是各自到工作地方,沒有回到房間,只有下班之後休息時間才會回到房間休息,在韓國的機房有分區,工作都是一個小房間、一個小房間的。一線也有分不同的房間,一、二、三線之間不能進入各自劃分的分區,一線都不能過去二線的工作區,被告莊盛鑫都沒待在房間,有看到他都走到二線的工作區等語(A30卷第315至350頁),益徵被告莊盛鑫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⒍被告許創宇、蔡定宇上訴本院後,雖分別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與康明達到庭證述關於被告許創宇、蔡定宇在本案韓國機房是否有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五第169至183頁、卷六第103至106、135至139頁),仍難認被告許創宇、蔡定宇在上開前往韓國機房期間確未參與、從事前揭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各項工作,是均難為有利被告許創宇、蔡定宇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邱建茂部分:被告邱建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8實行詐騙時間至日本詐欺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去日本是一個喝酒認識綽號「阿東」之人叫我去日本從事雜工,我當時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沒有騙大陸人云云(B27卷第141頁反面);被告邱建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邱建茂因受黃球迪之招攬前往日本,抵達日本始知悉黃球迪欲使其從事詐騙,被告當即拒絕,惟未待滿 1個月,回國之機票錢需自行支付,迫於無奈待在日本機房 1個月,期間從事搬運雜物之工作,形同遭軟禁於日本機房,難謂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思可言。另觀諸追加起訴書就同案被告均有記載具體角色,惟邱建茂則以籠統之「成員」一語帶過,且邱建茂之姓名並未出現於日本機房A區或B區之成員名單內,況且同案被告並無一人指認邱建茂係屬詐騙集團之一員,可見邱建茂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B27 卷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6頁)。惟查:被告邱建茂於 106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去那邊作菜、幫他們搬裡面的蔬果生菜及水,我從事廚房的工作,我去日本後沒多久看他們的格局就知道是詐騙機房,我在搬運東西煮菜時,有去外面看他們在做什麼並聽他們在講什麼,知道是詐騙機房等語(B11 卷第18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日本是一個喝酒認識綽號「阿東」之人叫我去日本從事雜工,「阿東」稱那邊有好康的,一個月5萬元,可以讓我賺錢還酒駕的錢等語(B27卷第141頁反面),足見被告邱建茂所參與者,係以約定 1個月5萬元之報酬,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共同正犯之構成,本不以行為人所為者為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凡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無論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倘有認識並欲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則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被告邱建茂嗣後擔任本案機房內廚房搬運人員,則被告邱建茂雖非以詐騙被害人成功所得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其薪資報酬,然以被告邱建茂自知本案機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其薪資顯需於就本案機房運作所得贓款予以支應,而被告邱建茂於上開認知下,仍願意在本案日本機房內擔任廚房搬運人員,縱然其主要所參與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仍堪認係與其他成員為了達到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利用其他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由其擔任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搬運相關人員,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運作,依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犯罪之責,另本案日本機房人數非少,互不認識,且分開工作,同案被告無人指認被告邱建茂係屬詐騙集團之一員,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邱建茂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陳韋方部分:被告陳韋方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實行詐騙時間至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到土耳其從事賭博網站行業云云(E8卷第75頁反面)。惟查:證人藍文慶、廖善霖、李朝聰於107年4月16日偵訊時均指認被告陳韋方為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一線機手,並均證稱:因為一、二線一起吃飯,而且土耳其機房內沒有人做博弈,都是做詐欺等語(E4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故被告陳韋方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又被告陳韋方上訴本院後,雖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文慶、廖善霖、李朝聰到庭證述關於被告陳韋方在本案土耳其機房是否有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五第200至217頁、卷六第110至113頁 ),仍難認被告陳韋方在上開前往土耳其機房期間確未參與、從事前揭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各項工作,是均難為有利被告陳韋方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依扣案之3、4月份帳分頁-業績(A9卷第153頁),自106年3月25日起記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日本機房於該日前即已開始運作實施詐騙行為,故認定本案日本機房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3月25日,附表一編號 1,補充理由書記載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3月21日」;附表一編號11,起訴書記載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3月21日」,附表一編號40、41、44,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106年3月23日」,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為「106年3月25日」,另附表一編號42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陳韋方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6年8月14日」,惟被告陳韋方於106年8月12日即已入境回臺;附表一編號43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許博維實行詐騙時間為「106年5月12日至106年8月9日」,惟被告許博維於106年8月7日即已入境回臺,有被告陳韋方、許博維之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E4卷第57頁、E5卷第36頁)可參,故追加起訴書上開記載顯有錯誤,其等實行詐騙時間之迄日應分別更正為其入境日之前一日(即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6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暉鈞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蔡定宇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將被告蔡定宇送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本案中之行為能力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0年1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4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八第205至217頁),參以被告蔡定宇於本件案發時已近30歲,具備普通智識之人,且其亦可遠渡重洋至日本、韓國,從事詐欺集團機手工作,難認其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定宇有上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5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該等機房後,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已如上述,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案日本、土耳其、韓國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以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⒈被告沈暉鈞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沈暉鈞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併辦意旨書已更正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暉鈞就日本機房係幕後操控之人,併辦意旨書就此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被告黃保順、陳信明、康昱文、吳庭勛、陳睿驛、黃德宇、邱建茂、葉瑩瑩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被告王嬿婷、周政武(召募被告楊緒誌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昆瑩、楊緒誌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張易晉(召募被告洪祥哲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吳奕寬、賴浚銘、許原逢、劉凌榕、洪祥哲、廖善霖、林建良、陳韋方、許博維就土耳其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⒌被告李朝聰、吳侑家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⒍被告陳德寰(召募被告賴浚銘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陳威帆、藍文慶(召募被告王嬿婷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王文權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⒎被告康明達、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蘇柏華、蔡定宇、莊盛鑫(召募被告黃保順、鄭安盛、黃喬暉、蘇柏華、葉瑩瑩、欒濬豐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李建宏、童家俊(召募被告康明達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欒濬豐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韓國機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黃喬暉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爲所吸收,召募被告陳信明、陳德寰、王文權、吳庭勛、許創宇、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童家俊、李建宏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喬暉就日本機房係幕後操控之人,追加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韓國機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⒐被告陳建宏就土耳其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之低度行爲爲指揮之高度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就土耳其機房係幕後操控之人,追加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⒑被告黃子格、郭邁謙(召募被告陳敬凱之行為為參與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陳敬凱、吳家橙、王友希、林品妍就韓國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⒒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就日本機房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其等參與及召募被告廖善霖之低度行為為主持、操縱之行爲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韓國機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文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屬於黃球迪管理等語〈見A27卷第235頁〉;被告吳庭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屬黃喬暉管理等語〈見A27卷第222頁〉;被告李建宏於偵訊時供稱:其屬黃喬暉管理等語〈見 F10卷第20頁〉)。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等前揭在日本機房與土耳其機房,著手實施撥打電話之詐騙行為後,迨確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依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配合之車手集團即會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所屬臺灣地區「車手」,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偽造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扣抵約定費用,俟前開詐騙機房管理人與車手集團幹部完成對帳,透過通訊軟體 skype(代號「金敖西」或「敖西PC金」),告知被告沈暉鈞車手的微信ID及贓款數目後,交與被告沈暉鈞轉上交白榮輝按約定比例支付薪資、酬勞予被告黃喬暉、沈暉鈞及該詐騙機房成員,餘款則歸白榮輝和金主所有。認該日本機房與土耳其機房各集團每日至少 1次詐騙成功得手云云。然查,本案自始查無任何大陸地區之特定民眾指稱受騙匯款,亦查無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臺灣地區「車手」提領確係遭本案詐騙之大陸地區民眾所匯款項;而卷附與扣案之帳目資料,復均不足以證明所載之款項,確係來自本案遭詐騙之何等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被告等在日本機房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行為應認仍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附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檢察官在內,故本案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併予敘明(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喬暉、陳建宏、楊緒誌、邱建茂、蘇柏華、蔡定宇、林榮洲、莊盛鑫、葉瑩瑩、童家俊、李建宏、林政麾、欒濬豐等人,併辦意旨書〈A30卷第154頁〉認被告沈暉鈞,均自106年4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年4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年4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339條之 4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查日本機房 B區及土耳其機房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業據被告陳建宏供承在卷(B24卷第43頁反面;A1卷第246至247頁、B27卷第 137頁反面至 139頁),並經被告洪祥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B12 卷第31頁反面、第40頁;A30卷第2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凌榕於原審審理(A30卷第2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易晉、王嬿婷於偵訊時證述(A2卷第 161頁、A6卷第 146頁反面)明確,惟其等僅對被害人單獨為之,係以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是其等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已構成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及追加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榮洲、林政麾與白榮輝、綽號「上帝」之人就日本、土耳其及韓國機房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並與被告沈暉鈞、黃保順、陳信明、康昱文、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王嬿婷、康明達、周政武、吳庭勛、許創宇、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林昆瑩、黃喬暉、楊緒誌、邱建茂、蘇柏華、蔡定宇、李朝聰、莊盛鑫、葉瑩瑩、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其他不詳姓名之水房車手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日本機房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並與被告沈暉鈞、張易晉、陳德寰、吳侑家、吳奕寬、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賴浚銘、許原逢、劉凌榕、陳建宏、洪祥哲、廖善霖、李朝聰、林建良、陳韋方、許博維、其他不詳姓名之水房車手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土耳其機房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並與被告康明達、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黃喬暉、蘇柏華、黃子格、郭邁謙、陳敬凱、蔡定宇、吳家橙、莊盛鑫、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王友希、林品妍、其他不詳姓名之水房車手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韓國機房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成立 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以不同工作日為切割,作為區分不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標準,顯然與詐欺取財罪屬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次數,有所不符,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47被告欒濬豐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欒濬豐犯行時間為10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 5月23日,而未敘及其106年3月25日至106年4月22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106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欒濬豐本案所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被告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於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保順等44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榮洲、林政麾依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保順等44人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次,被告沈暉鈞所犯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 1次,被告黃喬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次,被告李朝聰、吳侑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各 1次,被告陳德寰、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被告康明達、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蘇柏華、蔡定宇、莊盛鑫、李建宏、童家俊、欒濬豐所犯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1次均犯意各別,行爲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政武前於 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緒誌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廖善霖前於 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定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前揭甲、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雖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上揭甲案及乙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之徒刑部分,業於 105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被告莊盛鑫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第 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周政武、廖善霖前已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緒誌、蔡定宇、莊盛鑫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緒誌、蔡定宇、莊盛鑫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⒉本案被告等在日本、土耳其、韓國機房均係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回撥,或回撥後未受詐騙,或無證據證明確已匯出款項而皆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咸為未遂犯,爰就本案前揭被告沈暉鈞等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查被告陳威宇前往韓國機房時,有以手機定位該機房位置,其返國,為警逮獲後,提供上開定位地址予警方,經警將上開定位地址提供韓國警方,韓國警方依此線索於106 年12月破獲韓國詐欺機房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7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可參(A28卷第253至255 頁),堪認韓國警方因被告陳威宇提供其手機定位而查獲韓國機房,應屬無訛。另被告許創宇(日本機房部分)、王嬿婷、林昆瑩、康明達、鄭安盛、陳威宇、黃德宇、周政武、藍文慶、康昱文、張易晉、陳威帆、陳信明、吳奕寬、黃保順、陳德寰、王文權、賴浚銘、黃子格、郭邁謙、洪祥哲、楊緒誌、廖善霖、陳敬凱、蔡定宇(日本機房部分)、林建良、莊盛鑫(日本機房部分)、葉瑩瑩、許博維、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林品妍、王友希固均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說明,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 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蔡定宇、許博維之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減輕、免除其刑(C8卷第203頁、E8卷第91頁),尚屬無據。
⑵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喬暉就日本機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於偵查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惟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於日本機房負責現場管理大家動向、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及記帳,大家的交通、膳宿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免費,這些費用都是老闆先拿給其,然後其再支付各項開支等語(B3卷第5、16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事實部分(B27卷第193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喬暉已陳述其有指揮日本詐欺機房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黃喬暉就日本機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圖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不安,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際社會所唾棄,更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圖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王嬿婷及被告陳信明、陳威宇、黃喬暉、蔡定宇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非有理由。被告陳信明、蘇柏華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楊緒誌、廖善霖、莊盛鑫均為累犯,已如前述,不符緩刑之條件,被告張易晉、賴浚銘前曾有詐欺犯罪之紀錄、被告吳庭勛、許創宇、葉瑩瑩則皆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故均不予緩刑宣告。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沈暉鈞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058 號、被告黃喬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保順、陳信明、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王嬿婷、康明達、周政武、吳庭勛、許創宇、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林昆瑩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同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一日),被告康昱文自106年4月 7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告劉凌榕自106年4月 2日起至同年月20日,該段期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黃保順、陳信明、康昱文、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王嬿婷、康明達、周政武、吳庭勛、許創宇、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林昆瑩、劉凌榕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 1條規定即明,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而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3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資金之供應,藉以招募成員、購置設備及架設機房,並以角色分工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須具備內部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尚屬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之「犯罪組織」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⒊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在有事實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應認為係繼續參與,而為行為之繼續,乃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90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保順、陳信明、康昱文、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王嬿婷、康明達、周政武、吳庭勛、許創宇、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林昆瑩、劉凌榕於上述期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等經論罪之違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前揭被告沈暉鈞等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暉鈞等在本案日本機房與土耳其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惟卻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行為確已達既遂程度,已如前所論述,原審判決仍認其等之該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有未洽;又被告康明達等屬韓國機房部分之成員,其等實施詐騙之行為,於態度及方法,純屬消極、應付,在效果上與一般實施積極詐術手段之詐騙行為,其危害社會之程度,誠屬較低,衡諸平等與比例原則,原審就屬韓國機房部分之被告等,其量刑亦有未洽。被告邱建茂、林政麾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沈暉鈞、陳建宏、林榮洲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許創宇、李建宏、黃喬暉、蔡定宇、莊盛鑫否認參與韓國機房之詐騙行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本案提起上訴之被告等執本案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除被告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林榮洲、林政麾外之其他被告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且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前開論罪及未諭知強制工作判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被告張易晉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地,是就本案前揭被告張易晉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衡酌被告張易晉等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等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易晉等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詳如後論述;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張易晉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林榮洲、林政麾主持、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位居首要地位、被告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均為機房之重要角色,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犯罪所得、被告陳信明、王嬿婷已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威宇協助破獲韓國機房,被告陳信明、黃德宇、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黃保順供出返臺後至精誠據點追討薪資詳情,因而使檢察官循線查知被告林政麾,除被告沈暉鈞、康明達、許創宇、黃喬暉、蘇柏華、蔡定宇、莊盛鑫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侑家、陳建宏、邱建茂、林榮洲、陳韋方、林政麾否認全部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黃喬暉、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藍文慶、王文權、李朝聰、康明達、許創宇、陳威宇、鄭安盛、蘇柏華、蔡定宇、莊盛鑫、童家俊、李建宏、欒濬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吳庭勛、陳睿驛、許原逢、劉凌榕;追加起訴書就吳家橙、李朝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故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至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本案並未查得被害人,故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本案經警搜索扣得之帳冊,逐日就機房各線成員所得之業績金額、實拿之新臺幣金額及機房匯給機手之款項均詳實紀錄,此部分堪認屬實,故以查獲之帳冊並與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⒈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 1、2、4至12、14〈日本〉、16、18〈日本〉、19〈日本〉、21至27〈22、25-日本〉、29〈 日本〉、31至33、35〈日本〉、40〈日本〉、41、44〈日本〉)實際獲得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信明、王嬿婷已就其所供承犯罪所得3萬5,000元、6萬8,700元部分,於偵查期間已主動繳回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A4卷第 316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入匯款 /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王嬿婷)(A9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故就被告陳信明、王嬿婷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應諭知沒收之。
⒉至被告等人(附表一編號 3、14〈韓國〉、15、17、18〈韓國〉、19〈韓國〉、20、22〈韓國〉、25〈韓國〉、28、29〈韓國〉、30、34、35〈韓國〉、36至38、40〈韓國〉、42、43、44〈韓國〉、45、47至49)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其等稱並未自本案機房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詳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等就此部分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喬暉所製作之業績表及被告陳建宏所回報之成員業績及所提供之入款帳戶資料,認機房成員工作所得之報酬各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惟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仍應有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雖以上開帳冊記錄據以推估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而扣案帳載金額固為成員間業績及報酬之紀錄,然本案日本、土耳其機房成員多數稱未自本案犯罪組織取得任何款項(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與扣案之帳冊不符,且日本機房成員於返國後,因日本機房積欠其等薪資而前往精誠據點與白榮輝談判,已如上述,足認本案機房確有薪資未發給之情,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於本案起訴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詳細正確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人之原則,實尚難遽然逕以上開扣案帳冊紀錄,認定被告等人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及其金額,而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③、⑥、⑧為被告沈暉鈞所有、16②為被告許創宇所有、26③、⑥為被告林榮洲所有,編號 2①為被告黃保順所有、3①為被告陳信明所有、4①為被告康昱文所有、5②為被告陳德寰所有、6⑦、⑧為被告吳侑家所有、8① 為被告陳威帆所有、12①為被告康明達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附表二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如予以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其他共同正犯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分別對被告沈暉鈞、許創宇、林榮洲、黃保順、陳信明、康昱文、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康明達宣告沒收即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沈暉鈞、陳德寰、吳侑家、陳威帆所犯事實欄一㈠、㈡、被告黃保順、陳信明、康昱文、許創宇所犯事實欄一㈠、被告康明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林榮洲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④、⑤、⑦、⑨至⑬、3②至④、4②、③、5①、③、6①至⑥、7①至④、9①至 ⑱、10①、11①、12②、③、13①至④、14①、②、15①、16①、17①、②、18①、19①、20①、21①、②、22①、②、23①至⑦、24①、25①至⑧、26①、②、④、⑤、⑦、⑧、27①,除附表二編號 1⑩之物僅係被告沈暉鈞出面承租上址作為機房之用而所取得承租憑證,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具直接關聯性,其餘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上開各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欄所示之所有人供述明確,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林榮洲、林政麾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張易晉等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除前開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外其餘被告等人分別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林榮洲、林政麾、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外其餘被告等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七、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保順、康昱文、吳奕寬、王文權、康明達、許原逢、陳威宇、陳睿驛、黃德宇、鄭安盛、劉凌榕、李建宏、邱建茂、黃子格、陳敬凱、吳家橙、李朝聰、陳韋方、許博維、王友希、林品妍、王嬿婷、洪祥哲、林建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邁謙、欒濬豐、藍文慶、林昆瑩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並非因詐欺罪質之犯罪而受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皆已超過 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三第7至96頁、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第215至217頁、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卷二第13至29頁、109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卷一第211至212頁、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75至178頁、10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卷一第281至283頁、109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卷一第165至168頁、109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卷一第211至215頁),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復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依其等所受之刑度,宣告緩刑4年、5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杜云嘉係被告林政麾之女友,其與被告吳毓哲、童家俊(綽號家寶)、李建宏(綽號南宮寂暉)參與白榮輝(綽號「鋒哥」、暱稱「錡鋒」)、被告林榮洲(綽號洲哥)及被告林政麾共同出資、指揮、操縱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杜云嘉負責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與被告林政麾之電話,並轉達詐欺成員欲向被告林政麾追討薪水,並分別於106年5月9日、107年5月10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薪水款項3萬5,000元、2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與被告陳信明、康明達、黃保順、康昱文、陳威宇、童家俊等機手之指定帳戶內等事務。
㈡被告吳毓哲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負責收取機手護照、交付機手前往國外詐欺據點所需之生活費、車馬費予被告黃喬暉及安撫機手情緒及處理或代墊集團內部雜費等事務。
㈢被告鄭云綉亦有參加本案之韓國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
㈣因認被告杜云嘉上述㈠、被告吳毓哲上述㈡,就日本、土耳其機房、被告鄭云綉上述㈢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韓國機房部分,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上述一㈠部分: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杜云嘉此部分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乃以:⑴被告黃喬暉於偵訊中;⑵被告莊盛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6146號函送匯款傳票、106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770 號函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6228號函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106年8月23日106 和美字第53號函送開戶資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杜云嘉固坦承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 9日、107年5月10日,匯款3萬5000元、2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與陳信明、康明達、黃保順、康昱文、陳威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黃喬輝匯錢給我乃因償還私下借款22萬元,平常亦無幫林政麾接電話之情況,他們與林政麾聯繫亦不會透過我轉述,而且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平常就有在使用,所以不可能用來當作詐欺集團的機手轉帳帳號等語(F20卷第63頁反面;A32卷第 381頁);被告杜云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政麾在外行為並非每件事杜云嘉都會過問或參與,本案確是因黃喬暉跟杜云嘉借款,然黃喬暉還錢時卻叫白榮輝之會計沈暉鈞多匯款給杜云嘉,黃喬暉請杜云嘉將剩下的錢匯給他指定的那些人,杜云嘉根本不知道黃喬暉他們是做詐騙集團等語(F20卷第74至77頁)。經查:
㈠被告沈暉鈞於106年5月8日存款53萬3,000元至被告杜云嘉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杜云嘉旋分別於106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匯款3萬5,000元、2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與被告陳信明、康明達、黃保順、康昱文、陳威宇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綦詳(B3卷第164、257頁、B4卷第165頁、F4卷第110至111、125頁、A31 卷第108至118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B3卷第262至265頁)、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F5卷第73頁)、交易傳票(F5卷第80頁),且為被告杜云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喬暉於原審108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9日,總共匯53萬3,000元至杜云嘉帳戶,其中22萬元是我要還給杜云嘉,其餘錢是許創宇、黃保順、陳信明、陳威宇、蘇柏華之薪水或借支。因為當時我是請公司打我欠杜云嘉的22萬元,請公司幫我轉到杜云嘉帳戶,可是公司不知道為什麼把 53萬3,000元全部打到杜云嘉帳戶,之後其他人在工作期間吵著要薪水,因為時間急迫,那時候我就請杜云嘉說:「妳有沒有空,麻煩其他的錢可以去銀行匯給我這些朋友嗎?」,所以她才去銀行一個一個幫我匯。杜云嘉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認為這只是單純匯款而已,她也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集團成員的薪水等語(A31 卷第108至118頁),與其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106年11月6日警詢、107年1月4日警詢、107年6月 5日偵訊、107年8月14日偵訊時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杜云嘉於107年6月 2日偵訊、羈押訊問時所供之情節相符(F4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F5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佐以被告沈暉鈞於原審108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這具體是什麼錢,因為時間太長。我跟杜云嘉本身沒有何金錢往來,我們詐欺集團裡面的款項,白榮輝很少請我去匯款,這是直接現金存款,沒有什麼印象他有叫我做過這種事,因為一直以來我就是錢收好就拿給他,他叫我拿錢去做什麼,有時候雜資、房租、水電,還是買一些生活用品,我們這個集團裡面機手的薪水,不會從我這邊匯出去,薪水一般是他自己去處理,除非他一直沒有去付錢,就會發生像金敖西叫我跟他講:「你跟上面講說,叫他薪水趕快付」,我就幫他轉述,也不是我去付,如果是我付我處理掉就好,為什麼機手他們那邊還要叫我跟上面講說錢快點付等語(A31 卷第125至132頁),由上可知,白榮輝就本案機房成員之薪水等款項均是由白榮輝自行處理,故被告沈暉鈞以現金存款 53萬3,000元至被告杜云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薪水等款項無關,此益見證人黃喬暉及被告杜云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㈢至追加起訴書所提被告莊盛鑫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杜云嘉係負責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與被告林政麾之電話,並代為轉達詐欺成員欲向被告林政麾追討薪水,並匯薪水給詐欺機手等語,然被告莊盛鑫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黃喬暉是打電話回來臺灣給何人這我不敢確定等語(A31 卷第96頁),被告莊盛鑫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黃喬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要薪水,我是跟白榮輝講,沒有打電話給杜云嘉等語(A31卷第109頁);證人林政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喬暉在日本時,沒有打電話回臺灣找我,只有他們要回來那天,說他們要到精誠路那天有叫我去,就那通而已,我的電話或通訊軟體,有人打電話來杜云嘉不會幫我接,我手機沒有給她用過等語(A31 卷第119至125頁)不符。是尚難以被告莊盛鑫上開所證,為不利於被告杜云嘉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上述一㈡部分:公訴意旨上述一㈡認被告吳毓哲涉有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乃以:⑴被告黃喬暉於偵訊;⑵被告莊盛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⑶ 3、4 月帳冊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吳毓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金主,僅為本案主嫌白榮輝債主,也沒去過機房,僅與白榮輝合資木頭買賣生意等語(F20 卷第59頁反面);被告吳毓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毓哲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金主,僅事實上有出資借錢給白榮輝,至於白榮輝做何使用,吳毓哲並不知情,白榮輝也未曾跟吳毓哲說明,吳毓哲之所以會到精誠據點乃因處理木頭買賣事宜等語(F20卷第5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莊盛鑫於107年2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從韓國機房回來,我們拿不到錢跟集團的人吵的時候,鋒哥叫吳毓哲到招待所談判,他說我們時間沒有到就一直吵著回臺灣,以及我們去韓國的時候,沒有按照他們的指示做完詐騙就回來,所以錢不給我們等語(E2卷第185頁反面);於107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吳毓哲跟他們分工我不是很清楚,當我們從日本回來的時候,一直拿不到錢,我們有一次聚集在林政麾的招待所要林政麾處理,林政麾說有聯絡白榮輝來,結果當天是吳毓哲代替白榮輝來談等語(F5卷第83頁);於107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就是直接去精誠據點將護照交給吳毓哲,也就是要出國的機手就會把護照交給他等語(F4卷P129);於108年5月 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日本回來到韓國回來,一直都沒拿到我們的薪水,吳毓哲好像是白榮輝叫他出來替我們談錢的事情,他跟我們說我們跟白榮輝是什麼錢的問題他不想知道,只是叫我們不用一直去找白榮輝,到時候白榮輝會出面跟我們談,類似轉個話而已。我們當時要到日本去時,我們護照交給不認識的人,只知道是在精誠路裡面的人等語(F20 卷第139至142頁),是被告莊盛鑫前開所述日本機房成員前往日本機房前護照統一交給何人及白榮輝積欠其等於日本機房期間之薪資,由被告吳毓哲代白榮輝出面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莊盛鑫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㈡被告黃喬暉於107年5月 8日警詢時供稱、同日偵訊時證稱:吳毓哲就我看他和白榮輝的互動應該是白榮輝的小弟,負責幫他處理一些雜事,我去日本出發前一天(106年3月20日)吳毓哲有拿 1疊日幣叫我發給吳庭勛、陳信明、童家俊、黃德宇、陳威宇、許創宇、康明達、陳睿驛、黃保順、李家其、鄭安盛等人 1人10萬元攜帶過去日本當車費和當地零用金等語(F2卷第23頁;F3卷第40頁反面);於107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好像有看到莊盛鑫收機手護照之後交給吳毓哲等語(F4卷第 126頁);於原審108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到日本、韓國,我們的機票、護照之類的,我的印象當中都是交給白榮輝。我們在國外的零用錢、薪水,我們是去精誠路的公司向白榮輝拿的等語(F20卷第182頁反面至186 頁),是被告黃喬暉前開所述本案日本詐欺機房成員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前護照統一交給何人及何人交與其等攜往日本詐欺機房之車費和當地零用金等情,前後所述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黃喬暉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述並非無瑕疵可指,其所述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㈢至追加起訴書所提 3.4月帳冊,帳冊內公司支出記載「育哲、4 個臺灣護照及臺灣支出20000」「育哲、臺灣租房10500」「育哲、印表機A4紙1200」,該等記載被告黃喬暉於 107年5月8日偵訊(F3卷第40頁反面)及108年8月13日原審審理(F20 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時均證稱係由其依照白榮暉所述登打等語,至於該等記載代表之意思,被告黃喬暉於107年5月 8日偵訊時證稱;這個「育哲」就是吳毓哲等語;於108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白榮輝沒有詳細跟我說這是什麼時候、什麼錢,是幹嘛的等語,尚難由被告黃喬暉上開所述遽認被告吳毓哲有處理或代墊集團內部雜費等事務。
七、公訴意旨上述一㈢部分:公訴意旨上述一㈢認被告鄭云綉涉有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乃以:⑴被告鄭云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⑵被告鄭云綉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25日前往韓國之出入境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云綉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鄭云綉之辯護人為被告鄭云綉辯護稱:鄭云綉是106年5月間因為前男友鄭科呈的邀約出國遊玩,到濟州島時才驚覺有異,她告知鄭科呈說她希望能回臺灣,但是鄭科呈安撫鄭云綉希望請她再稍等一下,而且鄭云綉的手機跟護照都被收走,想回臺也無法,鄭云綉並沒有參與任何詐欺的犯行等語(A32卷第408至409頁)。經查:
㈠本案除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論據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之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鄭科呈到庭證述:「(問:你是否認識鄭云綉?)認識」、「(問:你跟鄭云綉之前是什麼關係?)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問:你們什麼時候分手?)我們從韓國回來就分手了」、「(問:你跟鄭云綉是否有在 106年 5月間前往韓國?)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有去」、「(問:去韓國是你約鄭云綉的?還是鄭云綉約你,還是有其他第三人約你們兩個人?)那是我約鄭云綉要過去玩的」、「(問:你是用什麼理由約鄭云綉要去韓國的?)當初我就是說我們在一起沒多久,我想要帶她過去那邊自由行去那邊玩」、「(問:你跟鄭云綉有怎麼說,去韓國的費用是要由誰負擔的?那都是我處理的」、「(問:機票的部分,你怎麼跟鄭云綉說誰負責?)我也是跟她說那都是我處理的,我出錢的」、「(問:你除了跟鄭云綉說去韓國玩之外,還有跟鄭云綉說要去韓國有其他目的嗎?)沒有」、「(問:到韓國後是直接前往本案的韓國機房嗎?)我們到韓國,我印象好像還在那個機場那邊,有在那邊玩,有住一夜」、「(問:鄭云綉是什麼時候發現去韓國不是單純的旅遊?)我們過去濟州島好像不知道幾天,那她就是有看到人家有拿稿給我,她才曉得是要打電話,那當下我也是也才曉得要做這個」、「(問:鄭云綉發現後,她的反應是什麼?)她就對我發脾氣,吵著要回家,每天那邊哭鬧」、「(問:鄭云綉有真的離開韓國的機房嗎?)沒有」、「(問:為什麼她無法離開韓國的機房?)因為當時我是以為可以讓她自由進出,但是人家就說不可以,所以她就每天都在房間」、「(問:鄭云綉在韓國的機房這段時間,她有負責什麼工作嗎?)沒有,就都在房間」等語(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六第132至135 頁)。則依證人鄭科呈之證述情節,被告鄭云綉是否有參與本案韓國機房之詐欺行為,即更有可疑。
八、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杜云嘉、吳毓哲、鄭云綉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杜云嘉、吳毓哲、鄭云綉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杜云嘉、吳毓哲、鄭云綉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杜云嘉、吳毓哲、鄭云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告鄭云綉有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25日前往韓國一情,即遽認被告鄭云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詳予就上揭其前往韓國之緣由與相關跡證為互相勾稽,遽為被告鄭云綉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鄭云綉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云綉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鄭云綉無罪。
十、原審因認上開被告杜云嘉、吳毓哲罪證不足,而為其等 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杜云嘉、吳毓哲 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杜云嘉、吳毓哲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被告杜云嘉部分:
⒈被告杜云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有被告沈暉鈞存款53萬3,000 元,被告杜云嘉雖辯稱該金額是被告黃喬暉償還借貸所用。而被告黃喬暉於審理時供稱一部份款項是償還債務,一部份款項是用以支付被告許創宇、黃保順、陳信明、陳威宇、蘇柏華之薪水或借支,伊請被告杜云嘉幫忙轉帳等語。然查,被告杜云嘉係被告林政麾之女友,而被告林政麾係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主持之人,則衡以常情,被告杜云嘉應對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了解,應知悉被告黃喬暉所匯入之金額係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而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又被告莊盛鑫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杜云嘉係負責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與被告林政麾之電話,並代為轉達詐欺成員欲向被告林政麾追討薪水,並匯薪水給詐欺機手等語。其雖於審理時更易前詞,供稱不知接電話之人為何人,其審理之供述難以做為被告杜云嘉無罪之依據。
⒊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杜云嘉應有參與本件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並有協助被告黃喬暉匯款給被告許創宇、黃保順、陳信明、陳威宇、蘇柏華,並代替被告林政麾接聽電話,則其涉有本案犯罪行為,應予認定。
㈡被告吳毓哲部分:被告黃喬暉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伊看被告吳毓哲和被告白榮輝的互動應該是被告白榮輝的小弟,負責幫他處理一些雜事,伊好像有看到被告莊盛鑫收機手護照之後交給被告吳毓哲等語。其雖於審理時更易前詞,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到日本、韓國,機票、護照伊的印象當中都是交給被告白榮輝,也是去精誠路的公司向被告白榮輝拿薪水等語。且本案帳冊內公司支出記載「育哲、4個臺灣護照及臺灣支出20000」、「育哲、臺灣租房10500」、「育哲、印表機A4紙1200」,等記載。被告黃喬暉於偵訊時既明確證稱係依照被告白榮輝所述登打等語,至於該等記載代表之意思,這個「育哲」就是被告吳毓哲等語。其雖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育哲」是何人,然此一證詞之可信性有所疑義,本案既有帳冊等資料佐證,被告吳毓哲應並非僅為被告白榮輝之債主。被告吳毓哲雖未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然其有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之費用,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實施詐欺行為甚明。而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杜云嘉、吳毓哲 2人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杜云嘉、吳毓哲 2人所涉前揭之犯行,均仍以證人黃喬暉、莊盛鑫等之證述,與卷附相關資料,擇其不利於被告杜云嘉、吳毓哲2人者,採為其等2人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關於杜云嘉、吳毓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韋方、許博維、楊緒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姓名(│a.招攬人│實行詐騙時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 │
│號│代號、│b.擔任機│ │ │ │
│ │綽號)│房工作 │ │ │ │
│ │ │c.出入境│ │ │ │
│ │ │時間 │ │ │ │
├─┼───┼────┼────────┼───────────┼─────────────┤
│1 │沈暉鈞│a.白榮輝│日本機房: │其稱月薪3 萬元(A1卷第│沈暉鈞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
│ │(阿鈞│b.詐欺集│106 年3 月25日(│11頁、第108 頁反面、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
│ │、官正│團負責人│補充理由書誤為10│228 頁;A26 卷第104 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 │白榮輝之│6 年3 月21日應予│反面;A33 卷第78頁),│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
│ │ │助理、會│更正)-106年5 月│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 │ │計 │23日 │萬8,000 元(計算式: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c 未曾出│ │薪3 萬元×2 個月-2,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入境 │ │元【不足2 天,1 天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③、⑥、 │
│ │ │ │ │000 元計算】=5 萬8,00│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0 元) │ │
│ │ │ ├────────┼───────────┼─────────────┤
│ │ │ │土耳其機房: │其稱月薪3 萬元,故認此│沈暉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106 年4 月2 日 │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7,00│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106年7 月19日 │0 元(計算式:月薪3 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元×3 個月+1 萬7,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元【加計17天,1 天以1,│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000 元計算】=10萬7,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 元)。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③、⑥、⑧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 │黃保順│a.莊盛鑫│106 年3 月25日 │其於警詢時稱領得報酬1 │黃保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保│b.日本機│-106年5 月23日 │萬5,000 元及1 萬9,985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一線成│ │元(A2卷第61頁),並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其母沈瓊仙臺灣中小企業│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 │ │c 106 年│ │交易明細可參(F1卷第2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3 月21日│ │9 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06年5 │ │所得為3 萬4,985 元。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 │
│ │ │月25日 │ │ │示之物沒收。 │
├─┼───┼────┼────────┼───────────┼─────────────┤
│3 │張易晉│a 智哥(│106 年7 月1 日 │其稱未領得薪資及分紅(│張易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晉│黃智幃)│-106年8 月10日 │A2卷第107 、110 、162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b.土耳其│ │頁;A4卷第180 頁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機房一線│ │A26 卷第119 頁;A27 卷│。 │
│ │ │成員 │ │第228 頁反面;A1卷第22│ │
│ │ │c.106年6│ │0 頁反面),故認此部分│ │
│ │ │月30日- │ │無犯罪所得。 │ │
│ │ │106年8月│ │ │ │
│ │ │14日 │ │ │ │
├─┼───┼────┼────────┼───────────┼─────────────┤
│4 │陳信明│a.黃喬暉│106 年3 月25日 │其稱領得3 萬5,000 元(│陳信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信│b.日本機│-106年5 月23日 │A1卷第211 頁;A2卷第17│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一線成│ │3 、178 、180 頁、第27│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2 頁反面;A4卷第178 頁│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反面;A27 卷第222 頁反│3①所示之物、已繳回扣案之 │
│ │ │c 106 年│ │面),核與「4 月薪資打│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3 月21日│ │款表(暉)-9」信,陳信│ │
│ │ │-5月25日│ │明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打款│ │
│ │ │ │ │金額3 萬5,000 元相符(│ │
│ │ │ │ │F2卷第48頁)。故認此部│ │
│ │ │ │ │分犯罪所得為3 萬5,000 │ │
│ │ │ │ │元。 │ │
├─┼───┼────┼────────┼───────────┼─────────────┤
│5 │康昱文│a.周哥 │106 年4 月7 日 │其稱借支2 萬元(A3卷第│康昱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文│(金伯藍│-106年5 月9 日 │4 、64頁;A4卷第176 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文)│) │ │反面;A1卷第216 頁;A2│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b.日本機│ │7 卷第222 頁反面),核│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房一線成│ │與「4 月薪資打款表(暉│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員(A區 │ │)-9」文(康昱文),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美娟三信商銀帳戶打款金│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c 106 年│ │額2 萬元(F2卷第48頁)│二編號4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4 月7 日│ │相符,故認此部分犯罪所│ │
│ │ │-106年5 │ │得為2 萬元。 │ │
│ │ │月9 日 │ │ │ │
├─┼───┼────┼────────┼───────────┼─────────────┤
│6 │陳德寰│a.黃喬暉│(日本):106 年│其稱領得現金1 萬1,000 │陳德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大金│b 日本機│3 月25日-106年5 │元至1 萬5,000 元(A3卷│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房一線│月23日 │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成員(│ │、第123 頁;A26 卷第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B區) │ │7 頁反面;A27 卷第235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c 106 年│ │頁;A1卷第242 頁),依│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3 月21日│ │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106年5 │ │犯罪所得為1 萬1,000 元│號5②所示之物沒收。 │
│ │ │月25日 │ │。 │ │
│ │ ├────┼────────┼───────────┼─────────────┤
│ │ │a 土耳其│(土耳其):106年│其稱領得5 萬元至5 萬1,│陳德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機房一線│6 月6 日-106年8 │000 元(A1卷第241 頁反│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人員 │月10日 │面、第242 頁;A26 卷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b.106 年│ │137 頁反面;A27 卷第2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6 月6 日│ │5 頁;A32 卷第261 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6年8 │ │,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14日 │ │部分犯罪所得為5 萬元。│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②所示之物沒收。 │
├─┼───┼────┼────────┼───────────┼─────────────┤
│7 │吳侑家│a.黃球迪│(日本):106年3 │其稱領得薪水9 萬元(A3│吳侑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嘉│b 日本機│月25日-106年5 月│卷第131 、192 頁;A1卷│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廚師 │23日 │第197 頁;A4卷第174 頁│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c.日本 │ │背面;A27 卷第181 頁;│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106 年3 │ │A32 卷第261 頁)。故認│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月21日- │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 萬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06 年5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月27日 │ │ │二編號6⑦、⑧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b 土耳其│(土耳其) │其於警詢、偵訊時曾稱共│吳侑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機房廚師│ 106 年6 月6 日 │計領得13萬元(A3卷第13│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c 106 年│-106年8 月10日 │2 頁反面、第192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6 月6 日│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106年8 │ │審理時均稱共計領得薪資│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14日 │ │11萬元(A1卷第197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A27卷第181頁;A32卷第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261頁),前後所述不一 │6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依有利被告原則,故認│ │
│ │ │ │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萬元│ │
│ │ │ │ │。 │ │
├─┼───┼────┼────────┼───────────┼─────────────┤
│8 │吳奕寬│a 不詳 │106 年5 月17日 │其稱領得10萬元(A3卷第│吳奕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胖│b.土耳其│-106年8 月10日 │199 頁、第239 頁反面;│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機房一、│ │A4卷第166 頁;A1卷第21│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線成員│ │4 頁;A27 卷第228 頁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c.106年5│ │面),故認此部分犯罪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月17日 │ │得為10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6年8 │ │ │其價額。 │
│ │ │月12日 │ │ │ │
├─┼───┼────┼────────┼───────────┼─────────────┤
│9 │陳威帆│a.黃球迪│(日本):106年3 │其稱未領得報酬,但有借│陳威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成│b 日本機│月25日-106年5 月│支7 、8 萬元(A4卷第5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房二線│23日 │頁反面、第6 、66頁、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成員(│ │167 頁反面、A1卷第19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B區) │ │頁反面、第200 頁;A27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c .106年│ │卷第235 頁;A32 卷第26│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3 月21日│ │1 頁),依有利被告原則│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106 年│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5 月25日│ │萬元。 │ │
│ │ ├────┼────────┼───────────┼─────────────┤
│ │ │b 土耳其│(土耳其):106年│其曾稱領得11、12萬元(│陳威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機房二│6 月6 日-106年8 │A1卷第200 頁);復稱領│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線成員│月10日 │得6 萬元,借支4 、5 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c 106 年│ │元(A4卷第65頁、第16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6 月6 日│ │頁背面;A27 卷第235 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6 年8│ │;A32 卷第261 頁),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14日 │ │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 │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為10萬元。 │ │
├─┼───┼────┼────────┼───────────┼─────────────┤
│10│藍文慶│a.阿宏 │(日本):106年3 │其稱未領取報酬,借支約│藍文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河馬│b 日本機│月25日-106年3 月│2 萬元(A4卷第72頁反面│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房一線│31日 │、第112 、114 、165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成員(│ │;A27 卷第235 頁;A3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B區) │ │卷第261 頁)。認此部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c .106年│ │犯罪所得為2 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3 月21日│ │ │其價額。 │
│ │ │-106年3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b.土耳其│(土耳其):106年│其稱未領取報酬,借支5,│藍文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機房一│5 月17日-106年8 │000 元(A4卷第74頁反面│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線成員│月10日 │、第82、112 、116 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c.106 年│ │A27 卷第235 頁;A32 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5 月17日│ │第261 頁)。認此部分犯│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6 年8│ │罪所得為5,000 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12日 │ │ │其價額。 │
├─┼───┼────┼────────┼───────────┼─────────────┤
│11│王文權│a.黃喬暉│(日本):106年3 │其稱赴日前預借6 萬元,│王文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財│b 日本機│月25日(起訴書誤│未領得報酬(A5卷第8 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阿權│ 房二線│為106 年3 月21日│反面、第10、80頁;A25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成員(│應予更正)-106年│卷第7 頁;A27 卷第23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B 區)│5 月23日 │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c 106 年│ │為6 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3 月21日│ │ │其價額。 │
│ │ │-106年5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b.土耳其│(土耳其):106年│其於偵訊時稱未領取報酬│王文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機房二│6 月6 日-106年8 │,借支8萬元等語,原審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線成員│月10日 │審理時稱借支2萬元等語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c.106 年│ │(A5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6 月6 日│ │頁;A1卷第235頁反面;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6 年8│ │A32卷第261頁)。前後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月14日 │ │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其價額。 │
│ │ │ │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 │
│ │ │ │ │萬元。 │ │
├─┼───┼────┼────────┼───────────┼─────────────┤
│12│賴浚銘│a.陳德寰│106 年6 月6 日 │其稱領得6 萬元左右(A5│賴浚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王維│(大金)│-106年8 月10 日 │卷第50頁、第84頁反面、│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阿天│b 土耳其│ │第85頁反面;A25 卷第1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小天│機房一線│ │頁反面;A1卷第223 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成員 │ │A27 卷第228 頁;A32 卷│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c.106 年│ │第261 頁),依有利被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6 月6 日│ │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其價額。 │
│ │ │-106 年8│ │為6 萬元。 │ │
│ │ │月14日 │ │ │ │
├─┼───┼────┼────────┼───────────┼─────────────┤
│13│王嬿婷│a.藍文慶│106 年3 月25日 │其稱2 個月底薪5 萬元加│王嬿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巧巧│b.日本機│-106年5 月23日 │上業績分紅1 萬8,700 元│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房一線成│ │,總計6 萬8,700 元,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員(B 區│ │匯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號│。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陸萬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A6│仟柒佰元沒收。 │
│ │ │c 106 年│ │卷第155 、157 頁、第15│ │
│ │ │3 月21日│ │8 頁反面、第147 頁;A1│ │
│ │ │-106年5 │ │卷第204 頁反面;A27 卷│ │
│ │ │月25日 │ │第222 頁反面;B24 卷第│ │
│ │ │ │ │38頁)。故認此部分犯罪│ │
│ │ │ │ │所得為6 萬8,700 元。 │ │
├─┼───┼────┼────────┼───────────┼─────────────┤
│14│康明達│a.鄭仁益│(日本)106 年3 │其稱借支2 萬3,000 元,│康明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康│、童家俊│月25日-106年5 月│未領得薪資(A7卷第45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b 日本機│23日 │反面至第49頁、第3 頁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房二線│ │面、第5 頁;A1卷第194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成員(│ │頁反面;A27 卷第185 頁│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A區) │ │;A26 卷第189 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c 106 年│ │B24 卷第3 頁),核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3 月21日│ │4 月薪資打款表(暉)-9│附表二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
│ │ │-106年5 │ │」康(康明達),盧瑞止│。 │
│ │ │月25日 │ │玉山銀行帳戶打款金額2 │ │
│ │ │ │ │萬3,000 元相符(F2卷第│ │
│ │ │ │ │48頁)。故認此部分犯罪│ │
│ │ │ │ │所得為2 萬3,000 元。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得薪資(A7卷第│康明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二線│月6 日-106年6 月│50頁反面、第51頁、第5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26日 │頁反面;A1卷第195 頁;│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A26 卷第189 頁反面;A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6 月4 日│ │7 卷第185 頁;B24 卷第│如附表二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
│ │ │-106 年6│ │36頁背面)。故認此部分│收。 │
│ │ │月26日 │ │無犯罪所得。 │ │
├─┼───┼────┼────────┼───────────┼─────────────┤
│15│許原逢│a.智哥 │106 年5 月10日 │其稱未領得薪資,亦無借│許原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源│b.土耳其│-106年8 月7 日 │支(A1卷第244 頁;A27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機房一線│ │卷第188 頁反面;B24 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機手及掃│ │第44頁;A32 卷第261 至│。 │
│ │ │地打雜成│ │262 頁)。認此部分無犯│ │
│ │ │員 │ │罪所得。 │ │
│ │ │c.106年5│ │ │ │
│ │ │月10日 │ │ │ │
│ │ │-106年8 │ │ │ │
│ │ │月7日 │ │ │ │
├─┼───┼────┼────────┼───────────┼─────────────┤
│16│周政武│a.黃球迪│106 年3 月25日 │其先稱去日本前向德哥(│周政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鯊魚│b.日本機│-106年5 月23日 │黃球迪)借款2 萬元(A8│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房三線成│ │卷第78頁反面);後稱去│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員(B 區│ │日本前借款2 、3 萬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A8卷第79頁反面);復│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c 106 年│ │稱106 年3 月初向黃球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月21日│ │借款5 萬元(A8卷第68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年5 │ │反面);另稱在日本機房│ │
│ │ │月25日 │ │曾另外向黃球迪借款5 萬│ │
│ │ │ │ │元(A8卷第70頁反面);│ │
│ │ │ │ │又稱獲利7 、8 萬元(A8│ │
│ │ │ │ │卷第83頁);再於偵訊時│ │
│ │ │ │ │稱未領得薪資,借支共13│ │
│ │ │ │ │萬元(A1卷第233 頁反面│ │
│ │ │ │ │、第234頁);原審準備 │ │
│ │ │ │ │程序時稱未領到薪資,共│ │
│ │ │ │ │借支12萬元(A27卷第205│ │
│ │ │ │ │頁),前後所述不一,依│ │
│ │ │ │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 │
│ │ │ │ │分犯罪所得為12萬元。 │ │
├─┼───┼────┼────────┼───────────┼─────────────┤
│17│吳庭勛│a.黃喬暉│106 年3 月25日 │其稱未領得薪資(A6卷第│吳庭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捲毛│b.日本機│-106年4 月17日 │88頁反面、A27 卷第222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一線成│ │頁反面)。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c 106 年│ │ │ │
│ │ │3 月21日│ │ │ │
│ │ │-106年4 │ │ │ │
│ │ │月17日 │ │ │ │
├─┼───┼────┼────────┼───────────┼─────────────┤
│18│許創宇│a.黃喬暉│(日本)106 年3 │「4 月薪資打款表(暉)│許創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宇│b 日本機│月25日-106年5 月│-9」宇(許創宇),夏詠│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 房二線│23日 │淳富邦銀行帳戶打款金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成員(│ │3 萬5,000 元(F2卷第48│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A區) │ │頁),其雖稱未領得報酬│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c 106 年│ │(A6卷第58頁反面、第6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3 月21日│ │、51頁;A1卷第252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106年5 │ │A27 卷第193 頁),且日│附表二編號16②所示之物沒收│
│ │ │月25日 │ │本機房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 │ │係黃喬暉九天牌輸錢之欠│ │
│ │ │ │ │款云云(A6卷第第51頁反│ │
│ │ │ │ │面、第61頁),然衡情日│ │
│ │ │ │ │本機房應無代償黃喬暉債│ │
│ │ │ │ │務之可能,許創宇所述不│ │
│ │ │ │ │可採信,故認此部分犯罪│ │
│ │ │ │ │所得為3 萬5,000 元。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得報酬(A6卷第│許創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二線│月6 日-106年6 月│60頁;A27 卷第193 頁)│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26日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月4 日│ │ │ │
│ │ │-106年6 │ │ │ │
│ │ │月26日 │ │ │ │
├─┼───┼────┼────────┼───────────┼─────────────┤
│19│陳威宇│a.黃喬暉│(日本)106 年3 │其曾稱領得12萬元(A7卷│陳威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大U │b 日本機│月25日-106年5 月│第103 至104 頁);後稱│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 房一線│23日 │包含薪資及借支,共領得│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成員(│ │9 萬元(A1卷第201 至20│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A區) │ │2 頁;A27 卷第197 至19│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c 106 年│ │8 頁;A32 卷第262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月21日│ │,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年5 │ │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 │
│ │ │月25日 │ │所得為9 萬元。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取報酬(A1卷第│陳威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一線│月6 日-106年6 月│201 頁反面;A27 卷第19│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26日 │6 頁反面)。認此部分無│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犯罪所得。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6 月4 日│ │ │ │
│ │ │-106 年6│ │ │ │
│ │ │月26日 │ │ │ │
├─┼───┼────┼────────┼───────────┼─────────────┤
│20│陳睿驛│a.黃喬暉│106 年3 月25日 │其稱未領得任何款項(A6│陳睿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威│b.日本機│-106年5 月7 日 │卷第121 頁反面;A27 卷│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二線成│ │第228 頁反面、第222 頁│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反面;A32 卷第262 頁)│壹年肆月。 │
│ │ │) │ │。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
│ │ │c 106 年│ │ │ │
│ │ │年3 月21│ │ │ │
│ │ │日-106年│ │ │ │
│ │ │5 月7 日│ │ │ │
├─┼───┼────┼────────┼───────────┼─────────────┤
│21│黃德宇│a.黃喬暉│106 年3 月25日 │依3.「4 月薪資打款表(│黃德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陳雷│b.日本機│-106年5 月23日 │暉)-9」雷,溫月雲(莊│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一線成│ │盛鑫母親)彰化銀行帳戶│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打款金額4 萬元(F2卷第│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48頁),核與莊盛鑫於警│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c 106 年│ │詢時供稱有提供其母溫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月21日│ │雲彰化銀行帳戶供黃德宇│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年5 │ │打款用等語相符(E2卷第│ │
│ │ │月25日 │ │161 頁反面),黃德宇於│ │
│ │ │ │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
│ │ │ │ │序時稱領得2萬元(A7卷 │ │
│ │ │ │ │第152頁反面、第155頁、│ │
│ │ │ │ │第144頁反面;B35卷第35│ │
│ │ │ │ │頁反面;A1卷第230頁; │ │
│ │ │ │ │A27卷頁222反面;本院審│ │
│ │ │ │ │理時稱領得2萬餘元(A32│ │
│ │ │ │ │卷第262頁)不可採信, │ │
│ │ │ │ │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 │
│ │ │ │ │萬元。 │ │
├─┼───┼────┼────────┼───────────┼─────────────┤
│22│鄭安盛│a 阿水 │(日本)106 年3 │依3.「4 月薪資打款表(│鄭安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福│ 黃喬暉│月25日-106年5 月│暉)-9」福,溫月雲(莊│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b 日本機│23日 │盛鑫母親)彰化銀行帳戶│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房一線│ │打款金額3 萬元(F2卷第│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成員(│ │48頁),核與莊盛鑫於警│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A區) │ │詢時供稱有提供其母溫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c 106 年│ │雲彰化銀行帳戶供鄭安盛│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月21日│ │打款用等語相符(E2卷第│ │
│ │ │-106 年5│ │161 頁反面),鄭安盛亦│ │
│ │ │月25日 │ │稱未領得薪資,但有預借│ │
│ │ │ │ │2 或3 萬元等語(A7卷卷│ │
│ │ │ │ │第53至69頁;A27 卷第20│ │
│ │ │ │ │1 頁;B24 卷第38頁;A1│ │
│ │ │ │ │卷第250 頁;B19 卷第21│ │
│ │ │ │ │頁反面第11頁),故認此│ │
│ │ │ │ │部分犯罪所得為3 萬元。│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得報酬,亦未借│鄭安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一線│月6 日-106年6 月│支(A27 卷第201 頁;A3│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26日 │2 卷第262 頁)。認此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分無犯罪所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月4 日│ │ │ │
│ │ │-106 年6│ │ │ │
│ │ │月26日 │ │ │ │
├─┼───┼────┼────────┼───────────┼─────────────┤
│23│林昆瑩│a.黃球迪│106 年3 月25日 │其於警詢、偵訊時稱領得│林昆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進哥│b.日本機│-106年5 月23日 │薪資30萬元(A6卷第207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阿進│房三線科│ │頁、第221 頁反面;A1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長(B 區│ │第193頁);原審準備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序、審理中稱領得薪資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c 106 年│ │萬元(A27卷第222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3 月21日│ │;A32卷第262、603頁) │其價額。 │
│ │ │-106年5 │ │,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 │
│ │ │月25日 │ │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 │
│ │ │ │ │所得為10萬元。 │ │
├─┼───┼────┼────────┼───────────┼─────────────┤
│24│劉凌榕│a.智哥 │106 年4 月2 日 │其於偵訊時稱領得10萬元│劉凌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肥貓│b.土耳其│-106年8 月10日 │,另於土耳其期間借款2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黑豬│機房一線│ │萬多元(A8卷第17、23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成員 │ │;B24 卷第43頁),後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c 106 年│ │稱在土耳其沒有借款情形│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4 月2 日│ │(B27 卷第248 頁);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6 年8│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其價額。 │
│ │ │月14日 │ │稱領得3個月底薪共7萬 │ │
│ │ │ │ │5,000(A1卷第225頁; │ │
│ │ │ │ │A27卷第228頁反面;B2 7│ │
│ │ │ │ │卷第254頁反面);再於 │ │
│ │ │ │ │偵訊時亦稱回臺後智哥給│ │
│ │ │ │ │其現金12萬元(A8卷第4 │ │
│ │ │ │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 │
│ │ │ │ │其領得1萬餘元(A32卷第│ │
│ │ │ │ │262頁),前後所述不一 │ │
│ │ │ │ │,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
│ │ │ │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 │ │
│ │ │ │ │。 │ │
├─┼───┼────┼────────┼───────────┼─────────────┤
│25│黃喬暉│a 莊盛鑫│(日本)106 年3 │其稱韓國回臺後於精誠據│黃喬暉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
│ │(小喬│、白榮輝│月23日-106年5 月│點領得14萬元(B3卷第5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 │、阿暉│b 日本機│23日 │、6 頁、第161 頁反面、│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房管理者│ │第163 頁;A1卷第238 頁│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
│ │ │及電腦手│ │反面;B27 卷第134 頁)│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A區) │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c 106 年│ │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月21日│ │ │ │
│ │ │-106 年5│ │ │ │
│ │ │月25日 │ │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得薪資(B27 卷│黃喬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一線│月6 日-106年6 月│第134 、194 頁),認此│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29日 │部分無犯罪所得。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月4 日│ │ │ │
│ │ │-106 年7│ │ │ │
│ │ │月1 日 │ │ │ │
├─┼───┼────┼────────┼───────────┼─────────────┤
│26│陳建宏│a.張智幃│106 年4 月2 日 │領得薪資10萬元(A8卷第│陳建宏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
│ │(丹尼│(智哥)│-106年8 月10日 │110 、111 、112 頁、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 │) │b.土耳其│ │121 頁反面;A1卷第247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機房管理│ │頁;B4卷第172 頁反面;│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
│ │ │者(幹部│ │B24 卷第43頁反面;B27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電腦手│ │卷第66頁;B27 卷第13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頁)。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c 106 年│ │為10萬元。 │ │
│ │ │4 月2 日│ │ │ │
│ │ │-106 年8│ │ │ │
│ │ │月14日 │ │ │ │
├─┼───┼────┼────────┼───────────┼─────────────┤
│27│楊緒誌│a.周政武│106 年3 月23日 │其於偵訊中稱領得10幾萬│楊緒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星│(鯊魚)│-106年5 月23日 │元(B13 卷第40頁;B26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b.日本機│ │卷第7頁反面);後於原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房一線成│ │審準備程序中稱領得5萬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員(B 區│ │多元(B27卷第150頁),│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前後所述不一,依有利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c 106 年│ │告原則,認此部分犯罪所│,追徵其價額。 │
│ │ │3 月21日│ │得為5萬元。 │ │
│ │ │至106 年│ │ │ │
│ │ │5 月25日│ │ │ │
├─┼───┼────┼────────┼───────────┼─────────────┤
│28│邱建茂│a.阿東 │106 年3 月23日 │未領取報酬(B11 卷第18│邱建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不詳│b.日本機│-106年4 月19日 │至19頁;B27 卷第142 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成員 │ │)。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c.106年 │ │。 │壹年陸月。 │
│ │ │3月21日 │ │ │ │
│ │ │至106 年│ │ │ │
│ │ │4 月24日│ │ │ │
│ │ │(起訴誤│ │ │ │
│ │ │載為4 月│ │ │ │
│ │ │21日應予│ │ │ │
│ │ │更正) │ │ │ │
├─┼───┼────┼────────┼───────────┼─────────────┤
│29│蘇柏華│a.莊盛鑫│(日本)106 年3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集│蘇柏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華、│、王盈仁│月23日-106年5 月│團有匯10萬元到我朋友的│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阿華)│(音同)│23日 │帳戶等語(A32卷第263頁│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b 日本機│ │),核與「4月薪資打款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房一線│ │表(暉)-9」華(蘇柏華│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成員(│ │),李坤融合作金庫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A區) │ │打款金額新台幣10萬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c 106 年│ │F2卷第48頁)相符。認此│ │
│ │ │3 月21日│ │部分犯罪所得為10萬元。│ │
│ │ │至106 年│ │ │ │
│ │ │5 月25日│ │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得任何款項(B9│蘇柏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一線│月6 日-106年6 月│卷第13至16頁;B19 卷第│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24日 │89頁;B25 卷第6 至7 頁│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B27 卷第150 頁;A3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月4 日│ │卷第263 頁),故認此部│ │
│ │ │至106 年│ │分無犯罪所得。 │ │
│ │ │6 月26日│ │ │ │
├─┼───┼────┼────────┼───────────┼─────────────┤
│30│洪祥哲│a.張易晉│106 年7 月1 日 │其稱未領取報酬(B12 卷│洪祥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祥、│b.土耳其│-106年8 月12日 │第14頁反面、40反面;B2│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阿祥)│機房一線│ │7 卷第150 頁),故認此│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成員 │ │部分無犯罪所得。 │。 │
│ │ │c.106年6│ │ │ │
│ │ │月30日至│ │ │ │
│ │ │106年8月│ │ │ │
│ │ │14日 │ │ │ │
├─┼───┼────┼────────┼───────────┼─────────────┤
│31│廖善霖│a.柱哥、│106 年5 月19日 │其曾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廖善霖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六│林榮洲(│-106年7 月16日 │序時稱預支3萬元(B14卷│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洲哥) │ │第21頁;B27卷第150頁反│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b.土耳其│ │面);又於偵訊、原審審│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機房二線│ │理時稱預支5萬元(B14卷│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成員 │ │第236頁;A32卷第263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c.106年5│ │),前後所述不一,依有│,追徵其價額。 │
│ │ │月17日至│ │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犯│ │
│ │ │106 年7 │ │罪所得為3萬元。 │ │
│ │ │月18日 │ │ │ │
├─┼───┼────┼────────┼───────────┼─────────────┤
│32│黃子格│a.黃球迪│106 年6 月1 日 │其稱領得底薪5 萬元(B6│黃子格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9) │b.韓國機│-106年8 月17日 │卷第87、89頁;B19 卷第│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房一線成│ │27頁反面;B27 卷第150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員 │ │頁反面;A32 卷第264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c.106年5│ │),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案之犯罪所得臺幣伍萬元沒收│
│ │ │月30日至│ │為5 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6 年8 │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月19日 │ │ │ │
├─┼───┼────┼────────┼───────────┼─────────────┤
│33│郭邁謙│a.阿義(│106 年6 月1 日 │其於警詢時稱底薪及獎金│郭邁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謙│ 音同)│-106年8 月19日 │共10萬4,000 元,借支1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b.韓國機│ │萬元6,000 元(B6卷第11│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房一線成│ │8 至121 頁、第179 頁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員 │ │面、B19 卷第22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
│ │ │c.106年5│ │,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領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月30日至│ │底薪9萬元,並稱之前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6 年8 │ │說的獎金為虛構(B27卷 │。 │
│ │ │月20日 │ │第150頁反面),前後所 │ │
│ │ │ │ │述不一,依有利被告原則│ │
│ │ │ │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 │ │
│ │ │ │ │萬元。 │ │
├─┼───┼────┼────────┼───────────┼─────────────┤
│34│陳敬凱│a.郭邁謙│106 年6 月1 日 │其稱未領得任何款項(B1│陳敬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不詳│b.韓國機│-106年8 月17日 │5 卷第6 頁、第19至21頁│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房一線成│ │;B27 卷第150 頁反面)│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員 │ │,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c.106年5│ │。 │ │
│ │ │月30日至│ │ │ │
│ │ │106 年8 │ │ │ │
│ │ │月19日 │ │ │ │
├─┼───┼────┼────────┼───────────┼─────────────┤
│35│蔡定宇│a.白榮輝│(日本)106 年4 │其於警詢時稱蔡曜隆是我│蔡定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開│b.日本機│月17日-106年5 月│弟的帳戶,提供給集團作│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 房三線│23日 │為打款用,錢有匯進去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成員(│ │語(C7卷第40頁背面),│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A區) │ │依「4 月薪資打款表(暉│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陸佰│
│ │ │c 106 年│ │)-9」記載開(蔡定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 月15日│ │,剩餘金額(台)為13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至106 年│ │8,865 元,蔡曜隆華南銀│價額。 │
│ │ │5 月25日│ │行帳戶打款金額為10萬元│ │
│ │ │ │ │(F2卷第48頁),又依蔡│ │
│ │ │ │ │曜隆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 │
│ │ │ │ │示(C7卷第58頁),分別│ │
│ │ │ │ │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 │
│ │ │ │ │月8 日存入12萬6,000 元│ │
│ │ │ │ │、及陳雨妗匯入之1 萬60│ │
│ │ │ │ │0 元,上開2 筆金額與其│ │
│ │ │ │ │於日本機房剩餘金額相當│ │
│ │ │ │ │,且與機房匯給其他成員│ │
│ │ │ │ │之時間相近,故認上開2 │ │
│ │ │ │ │筆均為日本機房匯給蔡定│ │
│ │ │ │ │宇之報酬,故認此部分犯│ │
│ │ │ │ │罪所得為13萬6,600 元。│ │
│ │ ├────┼────────┼───────────┼─────────────┤
│ │ │b 韓國機│(韓國)106 年6 │其稱未領取報酬(C7卷第│蔡定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三線│月6 日-106年6 月│42、68頁)。故認此部分│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10日 │無犯罪所得。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月4 日│ │ │。 │
│ │ │至106 年│ │ │ │
│ │ │6 月12日│ │ │ │
├─┼───┼────┼────────┼───────────┼─────────────┤
│36│吳家橙│a.白榮輝│106 年5 月31日 │其稱未領得報酬(C8卷第│吳家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無)│b.韓國機│-106年8 月18日 │19頁反面、第45頁反面)│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房二線成│ │,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員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c 106 年│ │ │ │
│ │ │5 月29日│ │ │ │
│ │ │至106 年│ │ │ │
│ │ │8 月20日│ │ │ │
├─┼───┼────┼────────┼───────────┼─────────────┤
│37│李朝聰│a.不詳 │(日本)106 年4 │其稱未領得薪資且未曾借│李朝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文│b.日本機│月27日-106年5 月│支(A32 卷第263 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文哥│房二線成│23日 │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c 106 年│ │ │ │
│ │ │4 月25日│ │ │ │
│ │ │至106 年│ │ │ │
│ │ │5 月25日│ │ │ │
│ │ ├────┼────────┼───────────┼─────────────┤
│ │ │b.土耳其│(土耳其)106 年│其稱未領得薪資且未曾借│李朝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機房二線│6 月20日-106年8 │支(A32 卷第263 頁)。│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成員 │月12日 │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c 106 年│ │ │。 │
│ │ │6 月18日│ │ │ │
│ │ │至106 年│ │ │ │
│ │ │8 月14日│ │ │ │
├─┼───┼────┼────────┼───────────┼─────────────┤
│38│林建良│a.不詳 │106 年5 月19日 │其稱未領得報酬(D1卷第│林建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良│b.土耳其│-106年8 月10日 │20頁),故認此部分無犯│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機房一線│ │罪所得。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成員 │ │ │。 │
│ │ │c.106年5│ │ │ │
│ │ │月17日至│ │ │ │
│ │ │106 年8 │ │ │ │
│ │ │月12日 │ │ │ │
├─┼───┼────┼────────┼───────────┼─────────────┤
│39│林榮洲│a.不詳 │106 年3 月間- │ │林榮洲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
│ │(啾啾│b 本案詐│106 年8 月 │ │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 │)(阿│欺集團金│ │ │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洲、洲│主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哥) │c.日本:│ │ │ │
│ │ │106 年5 │ │ │ │
│ │ │月17日- │ │ │ │
│ │ │106 年5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土耳其:│ │ │林榮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106 年4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月15日-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106 年4 │ │ │。 │
│ │ │月24日 │ │ │ │
│ │ ├────┤ │ ├─────────────┤
│ │ │韓國: │ │ │林榮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106 年5 │ │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月11日-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106 年5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月15日 │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③、⑥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40│莊盛鑫│a.白榮輝│106 年3 月25日(│其稱未領得薪資且未曾借│莊盛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水│b 日本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支(E2卷第161 頁、第18│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 房二線│106 年3 月23日應│4 頁反面、第186 頁;E8│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成員(│予更正)起至106 │卷第63、157 、167 頁;│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A區) │年5 月23日 │G7卷第159 頁;A32 卷第│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c 106 年│ │263 頁),然其於警詢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 月21日│ │稱其有提供其母溫月雲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6 年│ │下彰化銀行帳戶供集團匯│ │
│ │ │5 月25日│ │入薪資(E2卷第161 頁)│ │
│ │ │ │ │,參以「4 月薪資打款表│ │
│ │ │ │ │(暉)-9」記載水,溫月│ │
│ │ │ │ │雲彰化銀行帳戶打款金額│ │
│ │ │ │ │8 萬5,000 元(F2卷第48│ │
│ │ │ │ │頁),其上開所述不可採│ │
│ │ │ │ │信。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
│ │ │ │ │為8 萬5,000 元 │ │
│ │ ├────┼────────┼───────────┼─────────────┤
│ │ │b.韓國機│106 年6 月18日至│其稱未領取詐欺報酬(E2│莊盛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二線│106 年6 月29日 │卷第161 頁、第184 頁反│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 │面),故認此部分無犯罪│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106年6│ │所得。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月16日起│ │ │。 │
│ │ │至106 年│ │ │ │
│ │ │7 月1 日│ │ │ │
├─┼───┼────┼────────┼───────────┼─────────────┤
│41│葉瑩瑩│a.莊盛鑫│106 年3 月25日(│其稱未領得薪資(E3卷第│葉瑩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樂│b.日本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7頁;E8卷第70頁反面;│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小C │房一線成│106 年3 月23日應│A32 卷第264 頁),然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QC)│員(A 區│予更正)起至106 │盛鑫於警詢時稱其有提供│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年5 月23日 │其母溫月雲名下彰化銀行│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c 106 年│ │帳戶供集團匯入葉瑩瑩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月21日│ │資(E2卷第161 頁反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至106 │ │,參以「4 月薪資打款表│ │
│ │ │年5 月25│ │(暉)-9」記載C ,溫月│ │
│ │ │日 │ │雲彰化銀行帳戶打款金額│ │
│ │ │ │ │4 萬元(F2卷第48頁),│ │
│ │ │ │ │其上開所述不可採信。故│ │
│ │ │ │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 │
│ │ │ │ │元。 │ │
├─┼───┼────┼────────┼───────────┼─────────────┤
│42│陳韋方│a.張智幃│106 年5 月19日起│其稱未領取報酬(E4卷第│陳韋方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阿偉│b.土耳其│至106 年8 月11日│13頁;E8卷第75頁反面)│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機房一線│(追加起訴書誤載│,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成員 │為106 年8 月14日│。 │。 │
│ │ │c 106 年│應予更正)。 │ │ │
│ │ │5 月17日│ │ │ │
│ │ │起至106 │ │ │ │
│ │ │年8 月12│ │ │ │
│ │ │日 │ │ │ │
├─┼───┼────┼────────┼───────────┼─────────────┤
│43│許博維│a.不詳 │105 年5 月12日起│其稱未領取報酬(E5卷第│許博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凱│b.土耳其│至106 年8 月6 日│12頁反面、E8卷P71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機房一線│(追加起訴書誤載│故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成員 │為106 年8 月9 日│ │。 │
│ │ │c.106年5│應予更正)。 │ │ │
│ │ │月10日至│ │ │ │
│ │ │106 年8 │ │ │ │
│ │ │月7 日 │ │ │ │
├─┼───┼────┼────────┼───────────┼─────────────┤
│44│童家俊│a.黃喬暉│(日本) │其於偵訊時稱沒有獲得報│童家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家寶│b.日本機│106 年3 月25日(│酬,被積欠薪水等語(F4│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房一線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卷第25頁反面、第118 頁│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106 年3 月23日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予更正)起至106 │自詐騙集團領到5萬元左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c 106 年│年5 月23日 │右,此為日本與韓國的底│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月21日│ │薪加業績等語(F20卷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至106 │ │55頁反面),參以「4月 │ │
│ │ │年5 月25│ │薪資打款表(暉)-9」記│ │
│ │ │日 │ │載家寶,童家俊臺灣企銀│ │
│ │ │ │ │帳戶打款金額3萬元(F2 │ │
│ │ │ │ │卷第48頁),認其於偵訊│ │
│ │ │ │ │時所稱不可採信,認此部│ │
│ │ │ │ │分犯罪所得為5萬元。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 │其稱沒有獲得報酬,被積│童家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房一線成│106 年6 月2 日起│欠薪水等語(F4卷第26頁│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員 │至106 年6 月24日│、118 頁),故認此部分│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無犯罪所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月30日│ │ │ │
│ │ │起至106 │ │ │ │
│ │ │年6 月26│ │ │ │
│ │ │日 │ │ │ │
├─┼───┼────┼────────┼───────────┼─────────────┤
│45│李建宏│a.黃喬暉│(日本) │其稱未領取報酬(F10 卷│李建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南宮│b.日本機│106 年4 月5 日起│第19頁反面、第20頁;F2│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寂暉)│房一線成│至106 年5 月23日│0 卷第68頁;F4卷第118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員(A 區│ │、134 頁),故認此部分│壹年肆月。 │
│ │ │) │ │無犯罪所得。 │ │
│ │ │c 106年4│ │ │ │
│ │ │ 月3 日│ │ │ │
│ │ │-106年5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b.韓國機│(韓國) │其稱未領得報酬(F10 卷│李建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房一線成│106 年5 月30日起│第19頁反面;F4卷第134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員 │至106 年6 月26日│頁;F20 卷第68頁),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 106 年│ │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月30日│ │ │ │
│ │ │-106 年6│ │ │ │
│ │ │月26日 │ │ │ │
├─┼───┼────┼────────┼───────────┼─────────────┤
│46│林政麾│a 不詳 │106 年3 月間至同│ │林政麾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
│ │(豆花│b 金主 │年8 月 │ │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
│ │、花哥│c 日本機│ │ │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房 │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土耳其機│ │ │林政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房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 │ ├────┤ │ ├─────────────┤
│ │ │韓國機房│ │ │林政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 │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47│欒濬豐│a.莊盛鑫│(日本) │其稱未領得薪資亦未曾借│欒濬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大魚│b 日本機│106 年3 月25日(│支(H1卷第24至26頁、第│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 │) │ 房二線│起訴書誤載為106 │45頁反面;H4卷第57頁;│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成員(│年4 月23日,為追│A32 卷第264 頁),故認│壹年陸月。 │
│ │ │ A區) │加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 │
│ │ │c 106 年│起至106 年5 月23│ │ │
│ │ │3 月21日│日 │ │ │
│ │ │-106年5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b 韓國機│(韓國) │未領得薪資,亦無借支(│欒濬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房二線│106 年6 月1 日起│H1卷第47頁),故認此部│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 成員 │至6 月24日 │分無犯罪所得。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106年5│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月30日- │ │ │ │
│ │ │106 年6 │ │ │ │
│ │ │月26日 │ │ │ │
├─┼───┼────┼────────┼───────────┼─────────────┤
│48│王友希│a.白榮輝│106 年5 月30日至│其稱未領得薪資亦未曾借│王友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SAM │b 韓國機│106 年8 月18日(│支(I4卷第115 頁;A32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房成員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卷第264 頁),故認此部│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c.106年5│106 年5 月28日起│分無犯罪所得。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月30日至│至106 年8 月18日│ │ │
│ │ │106 年8 │係誤載,業經檢察│ │ │
│ │ │月20日 │官當庭更正) │ │ │
├─┼───┼────┼────────┼───────────┼─────────────┤
│49│林品妍│a.白榮輝│106 年5 月30日至│其稱未領得薪資(A32 卷│林品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小艾│b 韓國機│106 年8 月18日(│第264 頁),故認此部分│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房一線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無犯罪所得。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員 │106 年5 月28日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c 106 年│至106 年8 月18日│ │ │
│ │ │5 月30日│係誤載,業經檢察│ │ │
│ │ │至106 年│官當庭更正) │ │ │
│ │ │8 月20日│ │ │ │
└─┴───┴────┴────────┴───────────┴─────────────┘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
│編│執行搜索時間│受搜索│執行搜│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人 │索地點│ │ │
│ │ │ │ │ │ │
├─┼──────┼───┼───┼────────────┴──────────────┤
│1 │106年7月20日│沈暉鈞│臺中市│以下參酌A1卷第9 頁反面、第109 頁;A27 卷第176 頁反面;│
│ │上午10時37分│ │○○區│A32 卷第179 至183 頁 │
│ │許(A1卷第21│ │○○路├────────────┬──────────────┤
│ │至24頁) │ │000號 │①新臺幣9500元/沈暉鈞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沈暉鈞工作薪水) │
│ │ │ │ ├────────────┼──────────────┤
│ │ │ │ │②隨身碟1個/沈暉鈞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被告沈暉鈞票貼放款工作合夥│
│ │ │ │ │ │人存放遺言電子檔) │
│ │ │ │ ├────────────┼──────────────┤
│ │ │ │ │③記帳本1本/沈暉鈞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 │ │ │ │ │公司日常支出紀錄及鋒哥生活雜│
│ │ │ │ │ │支等私帳紀錄) │
│ │ │ │ ├────────────┼──────────────┤
│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沈│ │
│ │ │ │ │ 暉鈞 │ │
│ │ │ │ ├────────────┼──────────────┤
│ │ │ │ │⑤台中銀行存摺1 本,帳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000000000000/ 沈暉鈞│ │
│ │ │ │ │ │ │
│ │ │ │ ├────────────┼──────────────┤
│ │ │ │ │⑥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
│ │ │ │ │ ,含SIM 卡1 張,IMEI號│(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 │
│ │ │ │ │ 碼:00000000000000(附│ │
│ │ │ │ │ 掛門號不詳)/ 沈暉鈞 │ │
│ │ │ │ ├────────────┼──────────────┤
│ │ │ │ │⑦三星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含SIM 卡1 張,IMEI號│ │
│ │ │ │ │ 碼:00000000000000(附│ │
│ │ │ │ │ 掛門號)/ 沈暉鈞 │ │
│ │ │ │ ├────────────┼──────────────┤
│ │ │ │ │⑧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
│ │ │ │ │ EI號碼:00000000000000│(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 │
│ │ │ │ │ (無附掛門號)/ 沈暉鈞│ │
│ │ │ │ ├────────────┼──────────────┤
│ │ │ │ │⑨ELIYA 牌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含SIM 卡1 張,IMEI號碼│ │
│ │ │ │ │ :00000000000000/ 沈暉│ │
│ │ │ │ │ 鈞 │ │
│ │ │ │ ├────────────┼──────────────┤
│ │ │ │ │⑩房屋租賃相關文件1 份(│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精誠十六街39號4 樓之2 │(僅係被告沈暉鈞出面承租上址│
│ │ │ │ │ )商辦大樓(含管理費、│作為機房之用而所取得承租憑證│
│ │ │ │ │ 水電、網路)/ 沈暉鈞 │) │
│ │ │ │ ├────────────┼──────────────┤
│ │ │ │ │⑪詐欺營運記帳單據1 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沈暉鈞 │ │
│ │ │ │ ├────────────┼──────────────┤
│ │ │ │ │⑫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2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2 紙(匯款單4 紙)/ 沈│ │
│ │ │ │ │ 暉鈞 │ │
│ │ │ │ ├────────────┼──────────────┤
│ │ │ │ │⑬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沈暉鈞 │ │
├─┼──────┼───┼───┼────────────┼──────────────┤
│2 │106年8月31日│黃保順│臺中市│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與其│
│ │下午5 時30分│ │○○區│ 門號:0000000000;SIM │他共犯聯絡使用) │
│ │許(A2卷第70│ │○○路│ 卡1 張,IMEI-1號碼:35│ │
│ │至74頁) │ │○段00│ 000000000000、IMEI-2號│ │
│ │ │ │0 號0 │ 碼:00000000000000/ 黃│ │
│ │ │ │樓 │ 保順 │ │
├─┼──────┼───┼───┼────────────┼──────────────┤
│3 │106年8月31日│陳信明│臺中市│①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與其│
│ │上午12時40分│ │○○區│ 門號:0000000000SIM 卡│他共犯聯絡使用) │
│ │許(A2卷第18│ │○○○│ 1 張,IMEI號:00000000│ │
│ │8 至192 頁)│ │街○段│ 0000000/陳信明 │ │
│ │ │ │00號 ├────────────┼──────────────┤
│ │ │ │ │②陳信明三信商業銀行南門│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1 本/陳信明 │ │
│ │ │ │ ├────────────┼──────────────┤
│ │ │ │ │③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提款卡號:0000000000│ │
│ │ │ │ │ /陳信明 │ │
│ │ │ │ ├────────────┼──────────────┤
│ │ │ │ │④手寫書信1 張/ 陳信明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4 │106年8月31日│康昱文│臺中市│①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與其│
│ │上午7時10分 │ │○區○│ 門號0000000000,SIM 卡│他共犯聯絡使用) │
│ │許(A3卷第15│ │○○街│ 1 張,IMEI號碼:354321│ │
│ │至19頁) │ │000號 │ 00000000/陳信明 │ │
│ │ │ │ ├────────────┼──────────────┤
│ │ │ │ │②許美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 │
│ │ │ │ │ 許美娟 │ │
│ │ │ │ ├────────────┼──────────────┤
│ │ │ │ │③康昱文中華郵政帳號0021│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0000000000存摺1 本/ 陳│ │
│ │ │ │ │ 信明 │ │
├─┼──────┼───┼───┼────────────┼──────────────┤
│5 │106年8月31日│陳德寰│臺中市│①陳德寰中華郵政帳號0261│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上午6時35分 │ │○區○│ 0000000000存摺1 本(含│ │
│ │許(A3卷第79│ │○○○│ 提款卡)/陳德寰 │ │
│ │至81頁) │ │街00號├────────────┼──────────────┤
│ │ │ │ │②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張,IMEI號碼:353006│ │
│ │ │ │ │ 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11746)/ 陳德寰 │ │
│ │ │ │ ├────────────┼──────────────┤
│ │ │ │ │③中文行程電子機票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陳德寰 │ │
├─┼──────┼───┼───┼────────────┴──────────────┤
│6 │106 年8 月31│吳侑家│臺中市│以下參酌A27 卷第181 頁、A3卷第130 頁、A32 卷第183 至 │
│ │日上午7 時許│ │北屯區│184 頁。 │
│ │(A3卷第144 │ │○○路├─────────┬─────────────────┤
│ │至148 頁) │ │一段00│①護照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0 之00├─────────┼─────────────────┤
│ │ │ │巷0 之│②吳侑家華南銀行42│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0 號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提款卡1 張/ 吳 │ │
│ │ │ │ │ 侑家 │ │
│ │ │ │ ├─────────┼─────────────────┤
│ │ │ │ │③吳侑家華南銀行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1 張│ │
│ │ │ │ │ / 吳侑家 │ │
│ │ │ │ ├─────────┼─────────────────┤
│ │ │ │ │④土耳其出境資料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份/吳侑家 │ │
│ │ │ │ ├─────────┼─────────────────┤
│ │ │ │ │⑤日本出境資料1 份│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吳侑家 │ │
│ │ │ │ ├─────────┼─────────────────┤
│ │ │ │ │⑥長榮航空機票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吳侑家 │ │
│ │ │ │ ├─────────┼─────────────────┤
│ │ │ │ │⑦白色小米行動電話│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
│ │ │ │ │ 1 支(IMEI號碼:│共犯聯絡使用)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31)/ 吳侑家 │ │
│ │ │ │ ├─────────┼─────────────────┤
│ │ │ │ │⑧臺灣之星門號0973│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
│ │ │ │ │ 000000號SIM 卡1 │共犯聯絡使用) │
│ │ │ │ │ 張/ 吳侑家 │ │
├─┼──────┼───┼───┼─────────┴─────────────────┤
│7 │106 年8 月31│吳奕寬│苗栗縣│以下參酌A3卷第238 頁反面、A27 卷第227 頁;A32 卷第184 │
│ │日上午8 時許│ │○○市│至199 頁 │
│ │(A3卷第209 │ │○○街├─────────┬─────────────────┤
│ │至213 頁) │ │00巷0 │①iPhone6行動電話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之0 號│ 1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吳│ │
│ │ │ │ │ 奕寬 │ │
│ │ │ │ ├─────────┼─────────────────┤
│ │ │ │ │②中華郵政帳號0291│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0000000000儲金簿│ │
│ │ │ │ │ 1 本/ 吳奕寬 │ │
│ │ │ │ ├─────────┼─────────────────┤
│ │ │ │ │③中華郵政金融卡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張,卡號:02910 │ │
│ │ │ │ │ 000000000/吳奕寬│ │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金融卡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張,卡號:029008│ │
│ │ │ │ │ 0000000/吳奕寬 │ │
├─┼──────┼───┼───┼─────────┼─────────────────┤
│8 │106 年8 月31│陳威帆│臺中市│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與其他│
│ │日上午7 時許│ │北屯區│ 支(IMEI號碼:00│共犯聯絡使用) │
│ │(A4卷第14至│ │○○路│ 0000000000000/00│ │
│ │18頁) │ │○段00│ 、00000000000000│ │
│ │ │ │0 之00│ 0/00,含門號:00│ │
│ │ │ │巷0 之│ 00000000SIM 卡1 │ │
│ │ │ │0 號 │ 張)/ 陳威帆 │ │
├─┼──────┼───┼───┼─────────┼─────────────────┤
│9 │106 年8 月31│藍文慶│臺中市│①iPad-mini 9 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45│ │東區○│ 不詳 │ │
│ │分許(A2卷第│ │○街00├─────────┼─────────────────┤
│ │117 至123 頁│ │號 │②分享器8 臺/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A4卷第90至│ │ ├─────────┼─────────────────┤
│ │97頁) │ │ │③iPhone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不│ │
│ │ │ │ │ 詳 │ │
│ │ │ │ ├─────────┼─────────────────┤
│ │ │ │ │④三星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3│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⑤三星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⑥三星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⑦教戰守則1張/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 │ │ │⑧iPhone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藍│ │
│ │ │ │ │ 文慶 │ │
│ │ │ │ ├─────────┼─────────────────┤
│ │ │ │ │⑨iPhone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張│ │
│ │ │ │ │ 易晉 │ │
│ │ │ │ ├─────────┼─────────────────┤
│ │ │ │ │⑩三星牌銀色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話1支/張易晉 │ │
│ │ │ │ ├─────────┼─────────────────┤
│ │ │ │ │⑪iBUFFALO耳機(含│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麥克風)1組/不詳│ │
│ │ │ │ ├─────────┼─────────────────┤
│ │ │ │ │⑫unix插頭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 │ │ │⑬ttec插頭1個/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 │ │ │⑭ZTE插頭1個/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 │ │ │⑮耳塞式耳機3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⑯傳輸線7條(mini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USB 5條、iPhone │ │
│ │ │ │ │ 2條)/不詳 │ │
│ │ │ │ ├─────────┼─────────────────┤
│ │ │ │ │⑰插頭3個/不詳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 │ │ │⑱華碩牌筆記型電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1臺/不詳 │ │
├─┼──────┼───┼───┼─────────┼─────────────────┤
│10│106 年9 月7 │賴浚銘│雲林縣│①三星牌銀色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下午3 時50│ │○○市│ 話1 支(含門號00│ │
│ │分許(A5卷第│ │○○街│ 00000000SIM 卡1 │ │
│ │55至57頁) │ │000號 │ 張,IMEI號碼:000│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5/04)/ 賴浚銘 │ │
├─┼──────┼───┼───┼─────────┼─────────────────┤
│11│106 年10月2 │王嬿婷│嘉義縣│①中國信託銀行市政│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11時許│ │○○鄉│ 分行帳號00000000│ │
│ │(A6卷第170 │ │○○○│ 8712號存摺1 本/ │ │
│ │至172 頁) │ │0號 │ 王嬿婷 │ │
├─┼──────┼───┼───┼─────────┼─────────────────┤
│12│106 年10月2 │康明達│新北市│①三星牌NOTE2 行動│供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之物(與其他│
│ │日上午9 時許│ │○○區│ 電話1 支(含門號│共犯聯絡使用) │
│ │(A7卷第14至│ │○○街│ 0000000000SIM卡1│ │
│ │16頁) │ │00巷0 │ 張,IMEI號碼:354│ │
│ │ │ │號0樓 │ 000000000000/04 │ │
│ │ │ │ │ )/康明達 │ │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帳號0749│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000000000 帳戶存│ │
│ │ │ │ │ 摺1 本/盧瑞止 │ │
│ │ │ │ ├─────────┼─────────────────┤
│ │ │ │ │③宅急便收據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康明達 │ │
├─┼──────┼───┼───┼─────────┼─────────────────┤
│13│106 年10月2 │許原逢│南投縣│①中華郵政帳號0401│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20│ │○○鄉│ 0000000000儲金簿│ │
│ │分許(A7卷第│ │○○巷│ 1 本/許原逢 │ │
│ │203 至207 頁│ │00之0 ├─────────┼─────────────────┤
│ │) │ │號 │②iPhone 6s粉白色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SIM 卡1 張)/ 許│ │
│ │ │ │ │ 原逢 │ │
│ │ │ │ ├─────────┼─────────────────┤
│ │ │ │ │③蘋果牌平板電腦銀│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色1 臺(無門號)│ │
│ │ │ │ │ / 許原逢 │ │
│ │ │ │ ├─────────┼─────────────────┤
│ │ │ │ │④三星牌行動電話金│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色1 支(無門號)│ │
│ │ │ │ │ / 許原逢 │ │
├─┼──────┼───┼───┼─────────┼─────────────────┤
│14│106 年10月2 │周政武│新北市│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10│ │○○區│ 支,IMEI號碼:00│ │
│ │分許(A8卷第│ │○○路│ 0000000000000/04│ │
│ │88至90頁) │ │一段00│ )/周政武 │ │
│ │ │ │0巷0號├─────────┼─────────────────┤
│ │ │ │0樓 │②三星牌NOTE5行動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卡1│ │
│ │ │ │ │ 張,IMEI號碼: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周政武 │ │
├─┼──────┼───┼───┼─────────┼─────────────────┤
│15│106 年10月2 │吳庭勛│高雄市│①iPhone金色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下午5 時許│ │左營區│ 話1 支(含門號09│ │
│ │(A6卷第102 │ │○○路│ 00000000之SIM 卡│ │
│ │至104 頁) │ │00巷0 │ 1 張,IMEI號碼:│ │
│ │ │ │0 5樓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吳庭勛 │ │
├─┼──────┼───┼───┼─────────┼─────────────────┤
│16│106 年10月2 │許創宇│高雄市│①iPhone銀色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9 時許│ │○○區│ 話1 支(含門號09│ │
│ │(A6卷第69至│ │○○五│ 00000000號SIM 卡│ │
│ │71頁) │ │路000 │ 1 張,IMEI號碼:│ │
│ │ │ │巷0弄0│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樓 │ )/許創宇 │ │
│ │ │ │之0 ├─────────┼─────────────────┤
│ │ │ │ │②隨身碟1個/許創宇│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其於警詢時│
│ │ │ │ │ │自承於106 年5 月在日本黃喬暉曾借用│
│ │ │ │ │ │以儲存工作資料,扣案回警局後發現內│
│ │ │ │ │ │有集團教戰手冊,見A6卷第57頁、第49│
│ │ │ │ │ │頁反面) │
├─┼──────┼───┼───┼─────────┼─────────────────┤
│17│106 年10月2 │陳威宇│高雄市│①記帳單1張/陳威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許│ │○○區├─────────┼─────────────────┤
│ │(A7卷第113 │ │○○街│②iPhone銀色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至115 頁) │ │00號0 │ 話1 支(含門號09│ │
│ │ │ │樓之0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張,IMEI: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陳威宇 │ │
├─┼──────┼───┼───┼─────────┼─────────────────┤
│18│106 年10月2 │陳睿驛│高雄市│①iPhone銀色行動電│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下午3 時30│ │○○區│ 話1 支(含門號00│ │
│ │分許(A6卷第│ │○○○│ 00000000號SIM 卡│ │
│ │134 至136 頁│ │路0000│ 1 張,IMEI號碼:│ │
│ │) │ │巷0 號│ 000000000000000 │ │
│ │ │ │00樓之│ )/陳睿驛 │ │
│ │ │ │0 │ │ │
├─┼──────┼───┼───┼─────────┼─────────────────┤
│19│106 年10月2 │黃德宇│臺南市│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下午2 時50│ │○○區│ 支(含門號000000│ │
│ │分許(A7卷第│ │○○00│ 0000號SIM 卡1 張│ │
│ │169 至171 頁│ │號 │ ,IMEI號碼: 0000│ │
│ │) │ │ │ 000000000000/04 │ │
│ │ │ │ │ )/黃德宇 │ │
├─┼──────┼───┼───┼─────────┼─────────────────┤
│20│106 年10月2 │鄭安盛│臺南市│①Sony牌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下午1 時25│ │東區○│ 支(含門號000000│ │
│ │分許(A7卷第│ │○街二│ 0000號SIM 卡1 張│ │
│ │84至86頁) │ │段00巷│ ,IMEI號碼:0000│ │
│ │ │ │00號0 │ 00000000000)/鄭│ │
│ │ │ │樓之0 │ 安盛 │ │
├─┼──────┼───┼───┼─────────┼─────────────────┤
│21│106 年10月2 │林昆瑩│嘉義縣│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8 時30│ │水上鄉│ 0000000000存摺1 │ │
│ │分許(A6卷第│ │○○村│ 本/林昆瑩 │ │
│ │229 至231 頁│ │○○○├─────────┼─────────────────┤
│ │) │ │00之00│②三星牌香檳色行動│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號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IMEI:35│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林昆瑩 │ │
├─┼──────┼───┼───┼─────────┼─────────────────┤
│22│106 年10月2 │陳建宏│臺中市│①行動電話1 支(含│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10│ │○○區│ 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A8卷第│ │○○路│SIM 卡1 張,IMEI:│ │
│ │159 至161 頁│ │二段00│000000000000000 )│ │
│ │) │ │0巷00 │/ 陳建宏 │ │
│ │ │ │0 6樓 ├─────────┼─────────────────┤
│ │ │ │ │②平板電腦1 臺(IM│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EI號碼:00000000│ │
│ │ │ │ │ 0000000)/陳建宏│ │
├─┼──────┼───┼───┼─────────┼─────────────────┤
│23│106 年12月26│黃子格│屏東縣│①護照1 本/ 黃子格│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30│ │恆春鎮├─────────┼─────────────────┤
│ │分許(B6卷第│ │○○路│②中華郵政700帳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94至98頁) │ │000號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存摺1本/ 黃子格 │ │
│ │ │ │ ├─────────┼─────────────────┤
│ │ │ │ │③黃子格彰化銀行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春分行帳號834886│ │
│ │ │ │ │ 00000000 號存摺1│ │
│ │ │ │ │ 本/ 黃子格 │ │
│ │ │ │ ├─────────┼─────────────────┤
│ │ │ │ │④第一銀行恆春分行│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存摺1 本/ 黃子│ │
│ │ │ │ │ 格 │ │
│ │ │ │ ├─────────┼─────────────────┤
│ │ │ │ │⑤隨身碟2 個/ 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黃子格所有,1 個│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⑥印章2 顆(第一銀│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行、郵局)/ 黃子│ │
│ │ │ │ │ 格 │ │
│ │ │ │ ├─────────┼─────────────────┤
│ │ │ │ │⑦IPHONE行動電話1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黃子格 │ │
├─┼──────┼───┼───┼─────────┼─────────────────┤
│24│106 年12月26│郭邁謙│新北市│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50│ │板橋區│ 000000000000存摺│ │
│ │分許(B6卷第│ │○○街│ 1本/郭邁謙 │ │
│ │124 至128 頁│ │00號0 │ │ │
│ │) │ │樓 │ │ │
├─┼──────┼───┼───┼─────────┼─────────────────┤
│25│106 年12月26│吳家橙│屏東縣│①疑似帳冊本1 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7 時45│ │○○鎮│ 吳家橙 │ │
│ │分許(B6卷第│ │○○里├─────────┼─────────────────┤
│ │34至38頁) │ │○○路│②IPHONE行動電話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000號 │ 1 支(含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 │
│ │ │ │ │ 張,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吳家橙 │ │
│ │ │ │ ├─────────┼─────────────────┤
│ │ │ │ │③變壓器1個/吳家橙│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 │ │ │ │④GPLUS 行動電話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2 支(IMEI號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5)/ 吳家橙 │ │
│ │ │ │ ├─────────┼─────────────────┤
│ │ │ │ │⑤IPHONE行動電話3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支(IMEI號碼:35│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吳家橙 │ │
│ │ │ │ ├─────────┼─────────────────┤
│ │ │ │ │⑥美金紙鈔20元兩張│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吳家橙 │ │
│ │ │ │ ├─────────┼─────────────────┤
│ │ │ │ │⑦歐元紙鈔10元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5元1張/吳家橙 │ │
│ │ │ │ ├─────────┼─────────────────┤
│ │ │ │ │⑧新臺幣2400元/ 吳│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家橙 │ │
├─┼──────┼───┼───┼─────────┼─────────────────┤
│26│107 年1 月10│林榮洲│臺中市│①百達翡麗手錶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上午8 時10│ │南區○│/ 林榮洲弟 │ │
│ │分許(E6卷第│ │○○路├─────────┼─────────────────┤
│ │12至16頁;B1│ │000 號│②現金新台幣1 萬9,│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6 卷第15至19│ │00樓之│ 000 元/ 林榮洲 │ │
│ │頁) │ │00號 ├─────────┼─────────────────┤
│ │ │ │ │③隨身碟2 個/ 林榮│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物(隨│
│ │ │ │ │ 洲 │身碟內有集團相關之資料)。 │
│ │ │ │ ├─────────┼─────────────────┤
│ │ │ │ │④自小客車AYQ-1178│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已發│
│ │ │ │ │ 1 臺(含鑰匙2 把│還。 │
│ │ │ │ │ )/蔡玉羚 │ │
│ │ │ │ ├─────────┼─────────────────┤
│ │ │ │ │⑤白色IPHONE行動電│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話機1 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張,IMEI號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林榮洲 │ │
│ │ │ │ ├─────────┼─────────────────┤
│ │ │ │ │⑥黑色IPHONE行動電│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物(內│
│ │ │ │ │ 話機1 支(含門號│有google雲端帳戶(www00000000@gmai│
│ │ │ │ │ 0000000000號SIM │l .com)存放之電磁紀錄,內檔名「S │
│ │ │ │ │ 卡1張,IMEI號碼:│」內記有3 個SKYPE 帳號和3 個雲端帳│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另一電子檔檔名為「3.4 月帳」)│
│ │ │ │ │ )/林榮洲 │ │
│ │ │ │ ├─────────┼─────────────────┤
│ │ │ │ │⑦IPHONE行動電話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1 支(IMEI號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林榮洲 │ │
│ │ │ │ ├─────────┼─────────────────┤
│ │ │ │ │⑧IPHONE行動電話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 12支/林榮洲 │ │
├─┼──────┼───┼───┼─────────┼─────────────────┤
│27│106 年12月26│林政麾│南投縣│①車號000-0000號自│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日下午1 時20│ │○○鎮│ 小客車/林政麾 │(已發還) │
│ │分許 │ │○○街│ │ │
│ │ │ │0號 │ │ │
└─┴──────┴───┴───┴─────────┴─────────────────┘
附表三:
┌─────────────────────────────┐
│A 疊卷(起訴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0 號卷宗)│
├──┬──────────────────────────┤
│A1 │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 │
├──┼──────────────────────────┤
│A2 │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一) │
├──┼──────────────────────────┤
│A3 │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二) │
├──┼──────────────────────────┤
│A4 │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三) │
├──┼──────────────────────────┤
│A5 │106年度偵字第24947號 │
├──┼──────────────────────────┤
│A6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一) │
├──┼──────────────────────────┤
│A7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二) │
├──┼──────────────────────────┤
│A8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三) │
├──┼──────────────────────────┤
│A9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四) │
├──┼──────────────────────────┤
│A10 │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一影) │
├──┼──────────────────────────┤
│A11 │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二影) │
├──┼──────────────────────────┤
│A12 │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三影) │
├──┼──────────────────────────┤
│A13 │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四影) │
├──┼──────────────────────────┤
│A14 │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一影) │
├──┼──────────────────────────┤
│A15 │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二影) │
├──┼──────────────────────────┤
│A16 │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三影) │
├──┼──────────────────────────┤
│A17 │106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四影) │
├──┼──────────────────────────┤
│A18 │106年度他字第3585號 │
├──┼──────────────────────────┤
│A19 │106年度查扣字第830號 │
├──┼──────────────────────────┤
│A20 │106年度偵聲字第424號 │
├──┼──────────────────────────┤
│A21 │106年度偵聲字第469號 │
├──┼──────────────────────────┤
│A22 │106年度聲羈字第477號 │
├──┼──────────────────────────┤
│A23 │106年度偵聲字第478號 │
├──┼──────────────────────────┤
│A24 │106年度聲羈字第566號 │
├──┼──────────────────────────┤
│A25 │106年度聲羈字第579號 │
├──┼──────────────────────────┤
│A26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一) │
├──┼──────────────────────────┤
│A27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二) │
├──┼──────────────────────────┤
│A28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三) │
├──┼──────────────────────────┤
│A29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四) │
├──┼──────────────────────────┤
│A30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五) │
├──┼──────────────────────────┤
│A31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六) │
├──┼──────────────────────────┤
│A32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七) │
├──┼──────────────────────────┤
│A33 │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卷八) │
└──┴──────────────────────────┘
┌─────────────────────────────┐
│B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宗) │
├──┬──────────────────────────┤
│B1 │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卷二) │
├──┼──────────────────────────┤
│B2 │106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五) │
├──┼──────────────────────────┤
│B3 │106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一) │
├──┼──────────────────────────┤
│B4 │106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二) │
├──┼──────────────────────────┤
│B5 │106年度偵字第28470號(卷三) │
├──┼──────────────────────────┤
│B6 │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一) │
├──┼──────────────────────────┤
│B7 │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二) │
├──┼──────────────────────────┤
│B8 │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三) │
├──┼──────────────────────────┤
│B9 │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一) │
├──┼──────────────────────────┤
│B10 │106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卷二) │
├──┼──────────────────────────┤
│B11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 │
├──┼──────────────────────────┤
│B12 │106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
├──┼──────────────────────────┤
│B13 │106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 │
├──┼──────────────────────────┤
│B14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 │
├──┼──────────────────────────┤
│B15 │107年度偵字第1307號 │
├──┼──────────────────────────┤
│B16 │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一) │
├──┼──────────────────────────┤
│B17 │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二) │
├──┼──────────────────────────┤
│B18 │106年度偵字第23762號(卷四) │
├──┼──────────────────────────┤
│B19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五) │
├──┼──────────────────────────┤
│B20 │106年度偵字第27122號(卷六) │
├──┼──────────────────────────┤
│B21 │106年度偵聲字第479號 │
├──┼──────────────────────────┤
│B22 │106年度偵聲字第480號 │
├──┼──────────────────────────┤
│B23 │106年度偵聲字第508號 │
├──┼──────────────────────────┤
│B24 │106年度聲羈字第644號 │
├──┼──────────────────────────┤
│B25 │106年度聲羈字第744號 │
├──┼──────────────────────────┤
│B26 │106年度聲羈字第786號 │
├──┼──────────────────────────┤
│B27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一) │
├──┼──────────────────────────┤
│B28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二) │
└──┴──────────────────────────┘
┌─────────────────────────────┐
│C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宗) │
├──┬──────────────────────────┤
│C1 │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一) │
├──┼──────────────────────────┤
│C2 │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二) │
├──┼──────────────────────────┤
│C3 │106年度偵字第33680號(卷三) │
├──┼──────────────────────────┤
│C4 │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一) │
├──┼──────────────────────────┤
│C5 │107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二) │
├──┼──────────────────────────┤
│C6 │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一) │
├──┼──────────────────────────┤
│C7 │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二) │
├──┼──────────────────────────┤
│C8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
└──┴──────────────────────────┘
┌─────────────────────────────┐
│D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宗) │
├──┬──────────────────────────┤
│D1 │10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
├──┼──────────────────────────┤
│D2 │10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
├──┼──────────────────────────┤
│D3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
└──┴──────────────────────────┘
┌─────────────────────────────┐
│E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宗) │
├──┬──────────────────────────┤
│E1 │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一) │
├──┼──────────────────────────┤
│E2 │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二) │
├──┼──────────────────────────┤
│E3 │10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 │
├──┼──────────────────────────┤
│E4 │107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
├──┼──────────────────────────┤
│E5 │10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
├──┼──────────────────────────┤
│E6 │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一) │
├──┼──────────────────────────┤
│E7 │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二) │
├──┼──────────────────────────┤
│E8 │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一) │
├──┼──────────────────────────┤
│E9 │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二) │
└──┴──────────────────────────┘
┌─────────────────────────────┐
│F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卷宗) │
├──┬──────────────────────────┤
│F1 │106年度偵字第33679號卷(影卷) │
├──┼──────────────────────────┤
│F2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65701號│
│ │警卷(影卷) │
├──┼──────────────────────────┤
│F3 │107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 │
├──┼──────────────────────────┤
│F4 │107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二 │
├──┼──────────────────────────┤
│F5 │107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一 │
├──┼──────────────────────────┤
│F6 │107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二 │
├──┼──────────────────────────┤
│F7 │107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一 │
├──┼──────────────────────────┤
│F8 │107年度偵緝字第907號卷二 │
├──┼──────────────────────────┤
│F9 │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卷(影卷) │
├──┼──────────────────────────┤
│F10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卷一 │
├──┼──────────────────────────┤
│F11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卷二 │
├──┼──────────────────────────┤
│F12 │107年度原訴字第80號 │
└──┴──────────────────────────┘
┌─────────────────────────────┐
│G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卷宗) │
├──┬──────────────────────────┤
│G1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卷一 │
├──┼──────────────────────────┤
│G2 │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卷二 │
├──┼──────────────────────────┤
│G3 │107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
├──┼──────────────────────────┤
│G4 │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 │
└──┴──────────────────────────┘
┌─────────────────────────────┐
│H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宗) │
├──┬──────────────────────────┤
│H1 │107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一 │
├──┼──────────────────────────┤
│H2 │107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二 │
├──┼──────────────────────────┤
│H3 │107年度聲羈字第969號 │
├──┼──────────────────────────┤
│H4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
└──┴──────────────────────────┘
┌─────────────────────────────┐
│I 疊卷(追加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宗) │
├──┬──────────────────────────┤
│I1 │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卷一 │
├──┼──────────────────────────┤
│I2 │107年度聲他字第1075號卷二 │
├──┼──────────────────────────┤
│I3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