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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八 章 高壓用電設備及配線方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高壓用電設備及配線方法第 一 節 通則
  1. 超過六百伏特之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應依本章規定辦理。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用規定辦理。
  2. 超過三十五千伏特之特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於本規則未規定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本章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高壓用電設備:指超過六百伏特之配電盤、變壓器、開關設備、保護設備、計器或儀表等受電裝置。 二、變電室:指在建築物內裝設高壓用電設備之房間或隔間。裝設低壓用電設備之處所,若緊臨高壓用電設備,且未以建築物或其他方法隔離者,該處所亦屬變電室之一部分。 三、電子致動式熔線:指通常由控制模組及啟斷模組組成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控制模組具有電流感測裝置,透過電子電路導出時間電流特性,通電觸發跳脫;其啟斷模組則於過電流發生時啟斷電流。依所選擇控制類型,得以限流或限流方式操作。 四、排氣式電力熔線:指在啟斷電路期間,讓電弧氣體、液體或固體微粒逸散至周圍空氣之熔線。 五、熔線鏈開關:指藉由電弧及熔線座內襯產生氣體驅弧效果完成消弧,或在消弧期間同時藉助彈簧之作用完成消弧之附裝熔線筒、熔線或隔離閘刀支撐之熔線組合。

  1. 高壓用電設備之配線及保護於現場組裝者,其暴露帶電部分間、暴露帶電部分與大地間,在空氣中之最小間隔不得小於表九○五規定。
  2. 高壓用電設備內部配置或設備之外部端子間隔,依前項規定保持之間隔,得酌量縮小。

高壓電力電纜之最小線徑應符合表九○六規定。

  1. 高壓電力電纜不得暴露於陽光直接照射場所。但特別為該場所設計者,不在此限。
  2. 合格人員可觸及之場所,高壓電力電纜不得採用暴露方法敷設。
  3. 高壓電力電纜之終端及接續應由取得相關技術證照或資格之合格人員裝設、處理及測試。
  1. 高壓電力電纜各種裝設之安培容量決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地下管路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一至表九○八~三規定。 二、於空氣中架設,不考慮日照強度及風速影響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四至表九○八~六規定。 三、裝設於空氣中單一導線管內者,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七及表九○八~八規定。
  2. 高壓電力電纜裝設環境土壤溫度超過攝氏二十度,或空氣中周圍溫度超過三十五度者,其安培容量應乘以表九○八~九規定之修正數。

高壓用電設備若有帶電部分露出者,應裝設於有上鎖之封閉箱體;其屬開放式裝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應裝設於變電室內,或設置高度二‧五米以上之圍牆或圍籬加以隔離,或裝設位置高度可防止合格人員接觸。 二、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變電室者,應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裝設於建築物外者,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辦理。

高壓用電設備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備通風口或類似開口設計應使外物從該開口插入時會偏離帶電部分。 二、設備暴露於可能因車輛碰撞而遭受外力損傷者,應設有防護裝置。 三、設備暴露之螺栓及螺帽不得輕易被取下,以免因此接觸帶電部分。 四、設備封閉箱體之底部距離地平面或樓地板高度低於二‧五米者,該箱體之門或鉸鏈應加以上鎖。 五、封閉箱體僅供拉線、接續或分接者,其門或鉸鏈蓋應加以上鎖或用螺栓拴緊。 六、地下封閉箱體之孔蓋重量應超過四十五公斤。

  1. 高壓線路與低壓線路在建築物內應保持三百五十毫米以上之間隔,在建築物外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2. 除光纖電纜外,高壓線路與電信線路、水管、燃氣供給管路及其他金屬物間,應保持五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3. 高壓線路及低壓線路皆採用電纜敷設者,得不受前二項間隔規定限制。
第 二 節 高壓用電設備

高壓進屋線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架空導線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毫米。採用電纜者,其最小線徑應配合電纜額定電壓依表九○六規定選用。 二、進屋線配裝位置若為合格人員可觸及者,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PVC管、金屬導線槽或電纜架配線。 三、在僅合格人員可觸及處,進屋線得露出礙子工程裝設。 四、進屋線及其支持物之強度應能確保於電路發生短路時,導線間保持符合表九○五規定之安全間隔。 五、露出之礙子配線在非合格人員可觸及處應加掩護。

合格人員可能接近高壓用電設備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警告標識。

  1. 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設隔離電源之隔離設備,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置應位於最接近導線引入口可輕易觸及之處。若有困難者,應於可輕易觸及之處能遙控操作。 二、選用: (一)每棟建築物之隔離設備應同時隔離其所控制之所有接地進屋線,且其承受故障閉合電流之額定應高於供電端最大短路電流。 (二)隔離設備為附熔線開關者,其熔線特性得彌補隔離設備故障閉合電流額定之不足。 三、負載啟斷開關具有啟斷電流能力,並位於明顯可視及啟閉位置者,得視為隔離設備。
  2. 以絕油、真空、六氟化硫等斷路器作為前項規定之隔離設備者,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開關,其隔離開關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要求: (一)應具有完全隔離用電設備所有非接地導線之設施,且可明顯指示啟閉位置。 (二)應與電路啟斷設備互鎖。但標明有載下不得操作者,不在此限。 (三)應具備於隔離電源後,易於將負載側導線接至接地電極系統、設備接地匯流排或被接地鋼構之配電裝置。 二、抽出型斷路器於電路啟斷始能抽出或抽離正常運轉位置即自動啟斷電源者,得免加裝該隔離開關。 三、若一組熔線可作為隔離開關操作者,得作為隔離開關。 四、隔離開關應僅限合格人員可操作。
  3. 裝設於建築物外且進屋線僅接一具或一組變壓器,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採用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或隔離開關附裝熔線替代隔離設備: 一、變壓器組一次側額定電流不超過二十五安培。 二、變壓器二次側之電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不超過六路,且各裝有啟斷電路滿載電流之斷路器或附熔線之負載啟斷開關。 (二)超過六路,且變壓器二次側加裝主斷路器。

高壓用電設備除避雷器外,應具有能隔離所有接地導線之隔離設備,裝設該隔離設備依前條用規定辦理。但一次側之幹線裝有三極連動之斷路器或負載啟斷開關作為隔離設備者,得裝設熔線鏈開關或隔離開關附裝熔線替代變壓器之隔離設備。

  1. 高壓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採用斷路器、電力熔線、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或第九百十七條規定之負載啟斷開關。
  2. 以斷路器、電力熔線、熔線鏈開關附裝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不得小於電路最高電壓及最大連續電流值,且其啟斷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值。
  3. 斷路器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設於建築物內之斷路器,應採用有不燃性絕物者,或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或防火裝置內。若屬開放式裝置者,其裝設處所應僅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操作: (一)斷路器應有與控制電源無關而可觸及之機械或手動操作跳脫裝置。 (二)斷路器應具有自由跳脫(Trip Free)特性。 (三)在加壓情況下,斷路器應具有可手動啟斷或閉合,且主接觸子之動作不受手動操作速度影響。 (四)斷路器本身應具有啟斷或閉合之機械位置指示器,可判別主接觸子在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 (五)配電盤盤面等操作斷路器處應有紅、綠燈等明顯之閉合及啟斷指示。
  4. 電力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電力熔線保護導線與設備時,應裝設於每一接地導線。 二、排氣式電力熔線不得裝設於建築物內、地下或金屬封閉箱體內。 三、熔線啟斷電路時,不得使電弧或火焰傷及人員或設備。 四、熔線座應在不帶電情形下始能更換熔線。但由合格人員使用工具及防護設備可於帶電情形下作者,不在此限。 五、內裝電力熔線之高壓配電盤及變電室(站),該熔線電源側應裝設三相連動之負載啟斷開關。但開關之負載啟斷裝置具有機械性或電氣性互鎖,能使負載降低至開關啟斷能力之下者,不在此限。
  5. 熔線鏈開關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熔線鏈開關應裝設於易於操作及更換熔線處,且在熔線熔斷時,其消弧過程不致傷及人員。 二、熔線鏈開關不得裝設於建築物內、地下室或金屬封閉箱體內。 三、操作: (一)熔線鏈開關應有標明不得在有載下操作之明顯警告標識。 (二)熔線鏈開關不得在有載下手動啟斷電路。但利用輔助操作器可切斷負載電流者,不在此限。 四、在建築物外鐵構上裝設熔線鏈開關者,其最底帶電部分包括啟斷位置或閉合位置之高度,應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

能同時啟斷電路中各相線滿載電流之負載啟斷開關,配置當之熔線者,得作為高壓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電壓及電流不得小於電路最高電壓及最大連續電流值;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載啟斷開關得與熔線或斷路器連接以啟斷故障電流。此組合裝置應具有電氣性協調,可安全承受閉合、承載或啟斷設計之最大短路電流。 二、裝設二具以上之負載啟斷開關,且負載端子互相連接,由不同電源導線供電時每具開關應有明顯標識,以辨識其危險性。 三、附熔線之負載啟斷開關之電源端子應裝設於開關箱之上方。若電源端子裝於別處,開關應裝設隔板,防止人員意外碰觸帶電部分,或防止工具或熔線掉落至帶電部分。 四、若熔線可能因逆送電而帶電者,封閉箱體之箱門上應有警告標識。

自電源側引出之幹線若不超過三路,且各裝設符合第九百十六條規定之斷路器,或前條規定之負載啟斷開關附裝熔線者,其進屋線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高壓進屋線、幹線及分路之每一接地導線應裝有符合下列規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且其保護位置應位於導線電源端: 一、以斷路器作為三相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至少有三個分別由三個比流器驅動之過電流電驛元件,或一組整套型智慧型電子元件保護電驛(IED)。 二、以熔線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每條非接地導線串接一具熔線。 三、保護裝置能偵測及啟斷其裝設位置所流過超過其跳脫設定或熔點之所有電流。 四、保護裝置之動作時間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不得因短路電流造成導線之溫升而傷及導線或其絕

高壓進屋線、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斷路器跳脫元件之始動電流標置,或電子致動式熔線之最小跳脫電流額定,不得大於導線安培容量六倍。 二、熔線之連續電流額定不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三倍。

第 三 節 高壓配線
  1. 高壓配線應採用厚金屬導線管、金屬導線管、電纜架、金屬被覆電纜、匯流排槽或其他用之管槽。
  2. 暴露型之高壓電纜、裸銅線及裸匯流排,得裝設於僅合格人員可觸及處。
  3. 配電盤或配電箱之匯流排得為銅質或鋁質。

高壓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要求: (一)地下配線應考慮電路電壓及裝設條件。 (二)裝設地下電纜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有遮蔽電纜及金屬被覆電纜,其金屬被覆應依第九十條第四款規定有效接地,遮蔽導體在電纜之連接處應有電氣連續性,並應採用金屬導線管或用於潮濕場所之厚金屬導線管配線。 2.無遮蔽電纜或非金屬被覆電纜應採用非金屬導線管或適用於潮濕場所之厚金屬導線管配線,並包覆混凝土厚度七十五毫米以上。 二、埋設深度: (一)採用非金屬導線管配線者,三十五千伏特以下電纜最小埋設深度應為六百毫米以上;超過三十五千伏特電纜最小埋設深度應為七百五十毫米以上。 (二)採用厚金屬導線管配線者,最小埋設深度應為一百六十毫米以上。 (三)若無法達到前二目規定之深度者管路應採用同等強度之鋼筋混凝土包覆。 三、潮濕場所: (一)封閉箱體或管槽裝設於地下者,其內部應視為潮濕場所。敷設其中之電纜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二)地下配線之中間接續應為適用於潮濕場所者。 四、回填料不得含有大塊岩石、鋪路材料、煤渣、大塊或尖角物料或腐蝕性材料。 五、地下管路進入建築物,於建築物內側之管口,應加以密封,以防止水氣滲入或氣體進入。 六、保護: (一)導線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導線管保護。 (二)導線裝設於電桿時,應採用金屬導線管、硬質非金屬導線管或具有同等強度之導線管,且該導線管之高度由地面起算應為二‧五米以上。 (三)導線進入建築物時,自地面至進屋點應以封閉箱體或導線管保護,且其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高壓電纜裝設於鐵磁性金屬封閉箱體、鐵磁性金屬導線管或金屬導線槽者,應依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保持磁場平衡。

  1. 單芯電纜之彎曲內側半徑,無遮蔽層者,應為電纜外徑八倍以上;有遮蔽層者,應為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
  2. 多芯電纜之彎曲內側半徑應為其中個別電纜外徑十二倍以上,或整體包覆電纜之外徑七倍以上,兩者之較大者。
  3. 前二項規定於電纜製造廠家說明書另有指示者,從其指示辦理。
  1. 電纜終端施工時,遮蔽電纜之金屬及半導電絕遮蔽層,應依製造廠家說明書指示電路電壓及絕緣等級剝除,遮蔽層應配裝應力釋放錐。
  2. 電纜之金屬絕緣遮蔽層材質若為銅帶、銅線、銅編織或三者之組合者,應連接於設備接地導線、接地匯流排或接地電極。

高壓配線用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穿線匣及手孔之最小容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線拉線:長度不得小於最大有遮蔽層電纜外徑四十八倍,或最大無遮蔽層電纜外徑三十二倍。 二、轉彎或U型拉線: (一)電纜進入側至另一側之長度,不得小於最大電纜外徑三十六倍,加上同一側之其他電纜外徑之總和。 (二)入口與出口之距離:不得小於電纜外徑三十六倍。但無遮蔽層之電纜得縮減為電纜外徑二十四倍以上。

高壓配線之線盒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盒應以防腐蝕性之材料製成,或將線盒之內外面上釉、鍍鋅、電鍍或以其他方式保護。 二、絕導線或電纜通過隔板及其他必要隔室,應採用圓形平滑邊緣之套管、遮蔽或配件。 三、線盒應能完全封閉其所包含之絕緣導線或電纜。 四、線盒及管匣裝設後,在不需移開建築物任何固定部分情形下,導線應為可觸及,並應提供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工作空間。 五、板: (一)線盒應採用蓋板牢固鎖住。 (二)地下配線線盒蓋板重量超過四十五公斤者,視為符合前目規定。 (三)線盒之蓋板上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高壓電纜敷設於單一電纜架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單芯電纜及三芯電纜之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二、單芯電纜每一回路以三條或四條綁紮成一束者,單芯電纜之直徑總和不超過電纜架寬度,且電纜僅容許單一層敷設。

高壓電纜依前條規定敷設於電纜架之安培容量依下列規定選定: 一、多芯電纜: (一)多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其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七選定。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七所示值百分之九十五。 (二)多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其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四規定。 二、單芯電纜: (一)單芯電纜敷設於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五所示值百分之七十五;敷設於有堅實不透風蓋板一‧八米以上之電纜架者,其容許安培容量不得大於表九○八~五所示值百分之七十。 (二)單芯電纜單一層敷設於電纜架,且電纜之間隔為電纜直徑以上者,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電纜安培容量應符合表九○八~五規定。 (三)單芯電纜以三條或四條綁紮成一束敷設於電纜架,此間隔為最大電纜直徑二‧一五倍以上者,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電纜安培容量應依表九○八~六規定。

  1. 建築物外高壓幹線或分路進入各別建築物應依第九百十四條規定裝設隔離設備,並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2. 建築物有任何供電或穿過之進屋線、幹線或分路者,於每一幹線及分路之隔離設備處,應有標明該建築物之供電區域及其相關電路路徑之耐久標識。

建築物外高壓架空導線之支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系統導線間支撐之設計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其設計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影響: (一)線路電壓。 (二)導線截面積。 (三)支持物間之距離。 (四)支持物型式。 (五)風壓及冰荷重。 (六)突波保護。 二、支持物應以木桿、金屬桿、水泥桿或其組合結構物等作為高壓架空導線之支撐。每一支持物之設計及裝設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其設計應考量下列因素之影響: (一)土壤狀況。 (二)基礎及支持物配置。 (三)所有架設導線及設備之重量。 (四)氣候及冰、風力、溫度及雷擊等特殊狀況計算之容許荷重。 (五)方向改變之角度。 (六)相鄰支持物之間距。 (七)終端結構之效應。 (八)支線及支線錨之強度。 (九)支持物大小及材質。 (十)硬體構件。 三、支撐導線之絕礙子應評估下列事項: (一)相間電壓。 (二)每一個別裝設所要求之機械強度。 (三)表九○五規定之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高壓架空導線支持物上之支吊線、絕導線、電纜、設備及橫擔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應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高壓架空導線之支吊線、絕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部分,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之垂直與水平間隔應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第 四 節 高壓接地及搭接

高壓用電設備之金屬支撐架及金屬封閉箱體等帶電金屬部分之接地或搭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1. 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依本章第八節規定接地。
  2. 高壓變比器之二次側應依第三種接地辦理。
  1.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採用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 一、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者。 二、系統有裝設接地檢示器。 三、不供電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
  2. 裝設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地阻抗應裝設於供電系統變壓器或發電機之中性點與接地電極之間。 二、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之中性線應加以識別,並與相導線具有相同等級之絕。 三、金屬帶電部分之設備接地導線得為裸銅線,並應連接至接地匯流排或接地電極導線。

高壓系統及電路之用電設備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電設備之所有帶電金屬部分、圍籬、封閉箱體及支持物,應加以接地但與大地絕,且可防止與大地接觸之人員與該金屬組件碰觸者,不在此限。 二、接地電極導線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一規定,且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三、設備接地導線: (一)設備接地導線非屬整體電纜組合之一部分者,其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 (二)電纜金屬遮蔽層不得作為直接被接地系統之設備接地導線。但電纜金屬遮蔽層可耐受接地故障電流保護裝置於故障清除時間內動作而不損壞者,不在此限。 (三)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應依熔線電流額定或保護電驛動作電流設定決定,並符合表九三~二規定。

第 五 節 高壓變壓器及變電室第 一 款 高壓變壓器
  1. 高壓變壓器除變比器、特殊用途及附裝於機器設備內之變壓器外,其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2. 每具用電設備裝填之易燃性油超過三十八公升者,其裝設處所依本節規定辦理。
  1. 高壓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應依表九三九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變壓器指三相一台或三個單相變壓器所組成之三相變壓器組。
  3. 特高壓變壓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配合輸配電保護協調標置辦理。

乾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百二十五千伏安以下之變壓器應以耐火隔熱板與可燃性材質分離,或距離可燃性材質至少三百毫米。但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除通風口外完全封閉且製造廠家說明書未另指示距離者,不在此限。 二、超過一百二十五千伏安之變壓器應裝設於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室內。但為攝氏一百五十五度或F級以上絕系統之變壓器,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耐火隔熱板與可燃性材質分離,或水平距離一‧八米以上且垂直高度三‧七米以上。 (二)除通風開口外完全封閉。

乾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外者,應具有耐候之封閉箱體。超過一百二十五千伏安之變壓器不得裝設於距離建築物可燃性材質三百毫米內。但為攝氏一百五十五度或F級以上絕系統之變壓器,除通風開口外完全封閉者,不在此限。

變壓器絕油燃點超過攝氏三百度者,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室內: (一)變壓器額定電壓三十五千伏特以下,室內無貯存可燃性物質,而設有絕緣油洩漏之儲存槽,裝設符合其絕緣油之使用標準,且室內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 (二)變壓器額定電壓三十五千伏特以下,設有絕緣油洩漏之儲存槽,且室內裝有自動之滅火設備。 (三)符合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裝設於室外、附屬建築物、鄰近建築物或建築物屋頂: (一)裝設符合其絕緣油之使用標準,且建築物具防火時效一小時以上。 (二)符合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

油浸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內者,應設置於變電室。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變壓器總容量小於一百二十五千伏安,室內以厚度超過一百毫米之鋼筋混凝土建造者。 二、變壓器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在可燃性建築物中,有防止絕油燃燒引燃其他物質措施,且總容量小於十千伏安者,或周圍結構為耐火構造,且其總容量小於七十五千伏安者。 三、電氣爐用變壓器總額定容量小於七十五千伏安,有防止變壓器油燃燒擴及其他可燃材質者。 四、變壓器為整套型荷電粒子加速設備之一部分,總額定容量不超過七十五千伏安,供電電壓六百伏特以下,有防止變壓器油燃燒擴及其他可燃材質者。 五、建築物及其內部建材不會造成火災危害,且建築物僅作供電及僅合格人員可觸及者。 六、用於電動挖掘機等移動式及可攜式採礦設備,且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 (一)裝設排放設施以預防絕緣油洩漏於地面。 (二)裝設人員安全出口。 (三)裝設厚度六毫米以上之鋼製隔板保護人員安全。

油浸式變壓器裝設於室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裝設於屋頂、附屬建築物、鄰近建築物或可燃性物質者,其可燃性物質、可燃性建築物及建築物部分、防火逃生通道及門窗開口,應有避免變壓器引起火災之安全防護設施。 二、變壓器裝置可能引起火災危害者,應依其危害程度採取下列一項以上之安全防護設施: (一)空間隔離。 (二)防火屏板。 (三)自動之滅火設備。 (四)變壓器油箱破裂時,限制絕油外漏之圍阻體。 三、變壓器油外漏之圍阻體: (一)得為阻油堤或洩油池設施。 (二)應設有排洩閥,以利移除外漏之變壓器油。

第 二 款 變電室
  1. 變電室之牆壁及屋頂混凝土厚度應為一百二十毫米以上,磚造厚度應為二百五十毫米以上。變電室之地板混凝土厚度應為一百二十毫米以上;若下方有其他樓層者,樓地板應能承載其荷重。
  2. 變電室門口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建築物內部進入變電室之每一個門口,應裝設緊密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門。 二、變電室應具有足以阻止變電室內最大變壓器漏油溢出門外高度之門檻或護欄,其高度不得小於一百毫米。 三、變電室門應配裝門鎖,且應加以上鎖,僅合格人員可進出。逃生門開啟方向應向外,並配有緊急推把。

變電室通風口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置應儘可能遠離門口、窗戶、逃生通道及可燃性物質。 二、通風口之排列應將所需開口面積之一半設於近地板處,另一半設於屋頂上或近於屋頂之壁上;或將所有之通風口全部開口面積,皆設在近屋頂處,達到自然通風。 三、變壓器容量在五十千伏安以下者,通風口之總面積應扣除窗口上網等所占之面積後,不小於○‧一平方米;超過五十千伏安者,每超過一千伏安應增加二千平方毫米。 四、通風口應有耐用窗格、百葉窗或網罩保護。 五、變電室對室內之所有通風口,應配置對變電室火災感應之自動關閉防火閘板,且該防火閘板應採不鏽材質,並裝有不鏽鋼網,且防火時效達一‧五小時以上。 六、通風管應以耐火材質建造。

  1. 變壓器容量超過一百千伏安之變電室應配置排水或其他設施,排除變電室內積油或積水。
  2. 與電氣或防火無關之管道不得經過或進入變電室。
  3. 變電室應有防止鳥獸等異物侵入之措施。
  1. 變電室應設於易檢點及維護之處所。變電室內用電設備之配置應考慮平時運轉維護及設備不良時更換所需之工作空間等條件。
  2. 變電室之工作空間及防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壓器、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驛或其他類似高壓用電設備之前面應有最小工作空間。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高壓用電設備最小工作空間不得小於表九四八~一規定。高壓用電設備帶電部分露出者,工作空間距離應自帶電部分算起;若為封閉型設備者,應自封閉箱體前端或箱門算起。 二、變電室或內裝有超過六百伏特帶電部分之封閉箱體,其進出口應加以上鎖但經常有合格人員值班者,不在此限。 三、在用電設備周圍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裝置,且照明出線口、手捺開關等位置之安排,應使更換燈泡、修理照明燈具或控制燈具時,不致觸及帶電部分。 四、在工作空間上方未防護之帶電部分,距離地面高度不得小於表九四八~二規定。

變電室依下列規定設置警告標識: 一、下列區域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一)所有用電設備變電室及裝有用電設備之房間、區域或封閉箱體之入口。 (二)接近所有高電壓管路及電纜之導線處。 (三)裝有高電壓電纜之電纜架上,每隔三米以內有一個標識。 二、隔離開關處除該設備被互鎖,使其於有載下不能操作外,應有標明在有載下不能操作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三、若有逆送電可能性存在,應採取下列規定方法: (一)每一群組動作之隔離開關或隔離設備應有該裝置之任一側均可能帶電之警告標識。 (二)每一連接點可視及範圍內應有標明每一高電壓區段連接點之耐久且明顯變電室開關操作配置單線圖。 四、裝設高壓配電盤者,在人員可接近之帶電部分面板或門上,應有標明高電壓危險之耐久且明顯警告標識。

第 六 節 高壓電動機

高壓電動機電路之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本節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用之章節規定辦理。

金屬可撓導線管得作為管槽與高壓電動機端子封閉箱體間之連接,其長度不得超過一‧八米。

高壓電動機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操作器與隔離設備之連續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所選用之跳脫電流。

高壓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電動機電路應具有可協調之保護設備,以啟斷電動機及其分路與控制設備之過載及故障電流。電動機對特定機器運轉極為重要,並須運轉至故障為止者,得將感測裝置連接至監控之指示器或警報器。 二、電動機之過載保護: (一)每一具電動機應由其內部積熱保護器或外部電流感測裝置,或兩者同時觸發保護設備動作,防止電動機因過載或起動失敗導致過熱。每一具電動機電路保護裝置之標置,應在合格人員管理監督下選定。 (二)繞線型轉子交流電動機之二次電路,包括所使用之導線、控制器及電阻器,得以電動機過載保護設備作為過電流保護。 (三)過載啟斷裝置之動作應能同時隔離所有接地導線。 (四)過載感測裝置動作跳脫後,其控制電路不得自動歸而自行起動電動機。但該項自動復歸對人員及機器不會造成危險者,不在此限。 三、故障電流保護: (一)每一電動機電路應採用下列規定之一作為故障電流保護: 1.斷路器能以設備內部或外部之感測元件偵測出故障電流,同時隔離所有非接地導線。 2.熔線有專用之隔離開關,或有可當作隔離開關之功能,且其配置使其在有載下不得維護。 (二)故障電流啟斷裝置不得自動復閉電路。但電路屬暫態故障,且該自動復閉對人員不導致造成危害者,不在此限。 四、高壓電動機電路及電動機之接地故障保護,應依其電源系統為接地或非接地而配置專用之接地故障保護設備。 五、過載保護、過電流保護及接地保護得藉由同一保護設備,以配裝不同功能之電驛達到目的。

高壓電動機控制器之隔離設備應配裝附有啟斷位置可上鎖之固定式裝置。

高壓電動機之起動電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供電用戶: (一)以三千伏特級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二百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以十一千伏特級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四百馬力者,不加限制。 (三)以二十二千伏特級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六百馬力者,不加限制。 (四)每具容量超過前三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不超過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 二、特高壓供電用戶: (一)以三十三千伏特以上特高壓供電,每具容量不超過二千馬力者,不加限制。 (二)每具容量超過前目所列之容量限制者,以不大於該電動機額定電流三‧五倍為原則。但用戶契約容量在五百萬瓦特以上,經設計者計算一具最大電動機之直接全壓起動時,在責任分界點處所造成之瞬時電壓降不超過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節 高壓電容器

高壓電容器容量決定應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其電源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高壓電容器開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或電容器組啟閉之開關: (一)連續載流量不得小於電容器額定電流一‧三五倍。 (二)應具有啟斷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最大連續負載電流能力。 (三)應能承受最大湧入電流,包括來自鄰近電容器開關之投入電流。 (四)應能承受電容器側之故障電流。 二、隔離: (一)電容器或電容器組應裝設隔離設備,以隔離所有電源,且該設備於啟斷位置時,應有合其電路運轉電壓之明顯可見間隙。 (二)未具啟斷額定電流能力之隔離開關,應與負載啟斷開關互鎖,或附有在有載下不得操作之明顯警告標識。 三、串聯電容器啟閉操作應為下列規定方法之一: (一)以機械式順序操作隔離及旁路開關。 (二)互鎖。 (三)在操作位置明顯標明操作程序。

高壓電容器及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容器組由多具電容器串聯或並聯組成者,每一具電容器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電容器組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附裝熔線之負載啟斷開關。 (二)具有自動跳脫且有足夠啟斷容量之斷路器。 (三)高壓幹線已裝設隔離開關及斷路器者,其所屬各電容器組可採用附裝熔線之熔線鏈開關,或配裝熔線之隔離開關作過電流保護。

高壓電容器外殼應連接於設備接地導線,電容器組裝設於與大地絕之支撐架構上者,其外殼不得連接於設備接地導線。若電容器中性點連接於接地電極導線,其連接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本章第四節規定辦理。

高壓電容器應有放電設備,且該放電設備有當容量之阻抗器或電阻器,其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放電設備應能於電源啟斷後五分鐘內將殘餘電壓降至五十伏特以下。 二、放電電路應與電容器或電容器組之端子永久連接,或裝設自動設備連接至電容器組端子,以消除線路殘餘電壓。 三、若電容器直接接於高壓電動機或變壓器之操作器負載側,中間不加裝開關及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電動機之線圈或變壓器得視為放電設備,不必另裝阻抗器。

高壓電容器之封閉及掩護應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八 節 避雷器

高壓以上用戶之變電站應裝設避雷器,以保護用戶用電設備;該避雷器配線及保護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高壓電路之每一條接地導線應裝設一具避雷器。電路切離避雷器後仍不致遭受雷擊突波者,得以一組避雷器保護下游互連之電路。

避雷器之位置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避雷器應裝設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側。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採地下配線,且受電變壓器裝設於建築物外者,應於該變壓器一次側加裝避雷器。 二、避雷器裝設於建築物內者,其位置應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可燃性物質,並應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或與被保護之設備共同裝設於金屬封閉箱體內。 三、避雷器不得裝設於合格人員可觸及處。

避雷器與電源線或匯流排間之導線,及避雷器與大地間之接地電極導線應採用銅質導線且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該導線應儘量縮短,避免彎曲,且不得以金屬管槽保護。若必須以金屬管槽保護者,導線管兩端應與接地電極導線妥為連接。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Ω)以下。

第 九 節 其他高壓設備

電弧爐等遽變負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弧爐等遽變負載在共同點之電壓閃爍值,其每秒鐘變化十次之等效電壓最大值(△V10MAX)以不超過百分之○‧四五為準。 二、為求三相負載平衡,大容量之交流單相電弧爐以不使用為原則。

裝設高壓電阻器及電抗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阻器及電抗器應有防護以免遭受外力損傷。 二、電阻器及電抗器應以封閉箱體或高架裝置加以隔離,以免人員意外碰觸其帶電部分。 三、與可燃性物質應保持三百毫米以上之間隔。 四、距離被接地之表面應配合其額定電壓有足夠之間隔。 五、裝設金屬封閉箱體及其鄰近金屬物體,不得使其感應電流導致溫升,造成危險。

高壓電阻器及電抗器之外殼或封閉箱體,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裝設於與大地絕之支撐架構上者,不得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