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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 章 租稅減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租稅減免

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 所稱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指免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全年所得額。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研究與發展、實驗用之儀器設備,指專供自行或受委託進行研究與發展、實驗用之全新儀器、設備。但實驗工廠所使用之設備已具實際生產功能者,不包括在內。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指專供自行或受委託進行品質檢驗用之全新儀器、設備。

公司以研究與發展、電腦程式設計開發、實驗或品質檢驗為專業者,其購置專供自行或受委託進行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工作用之全新儀器、設備,得適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機器、設備: 一、製程省能設備。 二、汽電共生設備。 三、省能公用設備。 四、能源回收設備。 五、省能監控設備。 六、移轉尖峰用電設備。 七、專為節約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設備且列為固定資產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指下列各款之全新機器、設備: 一、風力發電設備。 二、地熱能利用設備,包括地熱探勘、開發、發電、熱利用、空調等設備。 三、廢棄物能源回收利用相關設備,包括發電、熱利用及各類衍生燃料設備。 四、太陽光發電設備。 五、太陽能熱利用設備,包括集蓄熱裝置冷卻空調系統。 六、燃料電池發電裝置。 七、生質能利用設備,包括生質物發電、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生產設備。八、海洋能利用設備。 九、小水力發電設備。 十、使用新及淨潔能源之運送工具。 十一、專為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而增置或更新之部分設備且列為固定資產者。

公司購置合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儀器設備或機器設備,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管轄稽徵機關核定

公司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適用加速折舊者,以採用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指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殘值為止。 適用加速折舊之公司,對其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各業別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二款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第三款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或技術,第四款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及第五款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之投資抵減,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設備或技術、第四款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設備或技術及第二項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會同財政部分別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刪除)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創立,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所稱擴充,指於本條例施行後,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所稱原始認股,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以現金所認股份或增資擴展時股東以現金認購增資擴展之股份;所稱應募,指募集設立或增資擴展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指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繼續持有三年以上者。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繼續持有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之第四年度。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議後提意見,報請行政院定之。

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三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三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於申辦稅捐抵減之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前項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稅捐抵減。 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股東會同意,指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經其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稱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指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將該項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第二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擇定,指公司經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議決通過,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後,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備查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准函影本。 二、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完成證明及全新設備清單影本。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查函影本。但屬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者免附。

公司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之公司,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受讓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清單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其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於受讓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後,核發該公司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由該公司持憑該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得享受轉讓公司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應為申請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在中華民國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 前項專利權提供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發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再向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一、提供或出售予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網際網路業使用者,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二、提供或出售予其他行業使用者,向該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明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專利證書 (含申請專利範圍) 影本一份。 三、專利權授權或讓與合約書影本一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授權或讓與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其提供或出售之專利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利權之內容應與購置或被授權使用該專利權之公司所營事業相關。二、購置或被授權使用專利權之公司,其專利權之使用,以供公司生產、研究發展或提供勞務所需,或委託其他公司生產使用為限。 三、提供或出售專利權之價款,須符合客觀公正之市場行情資訊。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於進行國外投資時,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准或備查,並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應於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先由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項下充抵,在提撥五年內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或投資損失發生經充抵後仍有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時,應將提撥之損失準備或其餘額,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投資額,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或備查之股本投資者為限。 投資損失之充抵,應以損失實現並能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充抵。

公司經經濟部許可或備查赴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投資,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者,準用前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於公司,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盈餘之時,其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於合夥,指年度終了結帳之時,其於管轄稽徵機關核定合夥所得額較原結帳有變更時,應按管轄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補扣或退還。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物流配銷中心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後,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刪除)

經經濟部專案准合併之公司,以其事業所有之土地一併移轉於合併後之公司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合併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合併核准函影本、合併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管轄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由合併後之公司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經經濟部專案准合併之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免徵契稅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合併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合併核准函影本、合併計畫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明,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包括該消滅公司依本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享有之租稅獎勵在內。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承受消滅公司之租稅獎勵者,應就屬消滅公司部分獨立設置帳簿,並以該帳簿為準,實計算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 前項帳簿,應依規定設置完備,並獨立計算消滅公司部分之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且應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營業損益。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之產值或銷貨額占投資事業總產值或總銷貨額最大比例。所稱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指公司轉投資後,其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 前項規定以月為計算基礎,其符合規定之月數應達半數以上。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指公司持有投資事業股權比例占投資事業股本百分之四十以上,但於計算股權比例時,投資事業之股本不包括公司轉投資於投資事業後,投資事業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發行之下列股份: 一、投資事業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紅利發給之新股。 二、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保留由員工承購之股份。 三、因合併他公司或以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投資事業發行新股時,依規定應公開招募之股份。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以財產作價方式移轉與其投資之事業。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檢附公司轉投資後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切結書、投資事業繼續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之營運計畫書及切結書,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 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公司,應檢附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准函影本及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管轄稽徵機關核發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營運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內,檢附持有該投資事業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證明文件、投資事業生產原產品或提供原勞務為主,或投資事業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較原生產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附加價值率為高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發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該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公司轉投資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完成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及原有工廠准設廠面積等證明文件,連同下列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輔導遷廠文件。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遷廠,指公司經直轄市或縣 (市)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確依遷廠計畫書遷移至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開發之工業區內之用地,且繼續生產相同工業類別之產品。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自公司領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次日起算。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營利事業,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營利事業及第四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讓與或授權使用之專利權,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專利權法律取得並登記。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專門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依國內或國外相關著作權法律享有之著作權。 二、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律取得之電路布局權。 三、依國內或國外相關植物品種保護法律取得之植物品種權。 四、依國內或國外相關營業秘密法律享有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專門技術者。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經濟部認定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一、屬新設公司者,為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屬增資之公司者,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其所投資之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 一、經濟部發之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包括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種類及方式。 四、決定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總額及取得對價所據以評估參採之文件資料及合理性說明書。 五、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作價認股股東人數達二人以上者,應附送個別股東是否選擇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對價含公司股份者,應敘明股份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對價含認股權憑證者,應敘明認股價格、行使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數量。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文件,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並應檢具中文譯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細則修正施行前之投資案件,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辦理申報。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資之公司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扣繳: 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擇定延緩課徵所得稅。 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三取得認股權憑證。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或第十九條之三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經濟部發新興產業及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認定證明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二、於轉讓所認股份時、緩課期間屆滿時或行使認股權時,由前款報經核准之納稅代理人,分別按財產交易所得或權利金所得,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