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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第 一 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1.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2.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4.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5.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2.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應設置具公益性獨立董事,人數至少一人。
  2. 公益性獨立董事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之。其資格、條件、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2.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3.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4.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5.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2.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4.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5.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6.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2.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1.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2.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3.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依法再行申請准,不得繼續營業。

(刪除)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二 節 普通航空業
  1.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2.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2.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1.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4.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1.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3.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刪除)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1.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2.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1.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
第 四 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1.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3.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4.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2.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1.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2.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3.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2.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3.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2.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3.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