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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826 筆:名稱 56・條文 770
律師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5.28
律師登錄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1.11.20
律師檢覈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5.11.22
律師法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1.22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4.29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2.04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0.07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8.28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5.26
最高行政法院律師閱卷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0.05.06
軍事審判機關律師登錄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89.06.28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4.06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律師服制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7.26
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4.07.07
司法院推動律師充任法官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5.11.06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律師訓練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1.05.23
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5.10
臺灣高等法院非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預覽 ↗
最後修正 89.04.11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11.25
法院舉辦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6.30
條文定位770
律師法第 1 條預覽 ↗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法第 2 條預覽 ↗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律師法第 3 條預覽 ↗
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
律師法第 4 條預覽 ↗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
律師法第 5 條預覽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律師法第 6 條預覽 ↗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
律師法第 7 條預覽 ↗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
律師法第 8 條預覽 ↗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律師法第 9 條預覽 ↗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
律師法第 10 條預覽 ↗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律師法第 11 條預覽 ↗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
律師法第 12 條預覽 ↗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
律師法第 13 條預覽 ↗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
律師法第 14 條預覽 ↗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
律師法第 15 條預覽 ↗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律師法第 16 條預覽 ↗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律師法第 17 條預覽 ↗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
律師法第 18 條預覽 ↗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
律師法第 19 條預覽 ↗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律師法第 20 條預覽 ↗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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