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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422 筆:名稱 170・條文 1,252
規費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6.14
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8.12
專利規費收費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9.27
商標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6.18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0.22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7.16
國籍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3.21
礦業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3.29
加油站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88.01.30
營造業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7.08.26
度量衡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9.16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7.13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91.10.30
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2.11.04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1.11.24
節能標章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9.24
省水標章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7.30
有限合夥規費收費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1.14
糧商登記規費收費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03.10.24
正字標記規費收費準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1.11
條文定位1,252
規費法第 1 條預覽 ↗
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規費法第 2 條預覽 ↗
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規費法第 3 條預覽 ↗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規費法第 4 條預覽 ↗
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
規費法第 5 條預覽 ↗
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
規費法第 6 條預覽 ↗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規費法第 7 條預覽 ↗
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
規費法第 8 條預覽 ↗
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
規費法第 9 條預覽 ↗
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 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
規費法第 10 條預覽 ↗
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
規費法第 11 條預覽 ↗
規費之收費基準,業務主管機關應考量下列情形,定期檢討: 一、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 二、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三、其他影響因素。 前項定期檢討,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規費法第 12 條預覽 ↗
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
規費法第 13 條預覽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
規費法第 14 條預覽 ↗
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
規費法第 15 條預覽 ↗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繳費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
規費法第 16 條預覽 ↗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規費法第 17 條預覽 ↗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
規費法第 18 條預覽 ↗
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
規費法第 19 條預覽 ↗
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
規費法第 20 條預覽 ↗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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