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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佳玟李可文

原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參加人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告
義祥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育
訴訟代理人
李義祥
被告
華文好
被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告
黃文利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告
張清秀
被告
陳春瑋
被告
謝文崇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被告
李進福
被告
張齊富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告
郭國振
被告
李健贏
被告
陳達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及同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李義祥、義祥工業社及華文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7,813元,及其中27,766,471元部分,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李義祥及義祥工業社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被告華文好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暨其中34,691,94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李義祥、義祥工業社及華文好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819,000元為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李義祥、義祥工業社及華文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李義祥、義祥工業社及華文好如以62,457,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名義為之,法定代理人為杜微(卷一第5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114年6月11日由為伍勝園變更為鄭光遠,是原告於同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十八第32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傷者甲○○等300人(下稱本件傷者),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求償金額,嗣本件傷者將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承當訴訟,原告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卷十第343頁),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原告聲明承當傷者此部分之訴,自屬適法。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供參)。查被告義祥工業社係由被告李義祥與被告吳沛育於62年10月2日組成合夥事業即被告義祥工業社,由被告李義祥擔任義祥工業社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列印可佐(卷二第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一定目的、組織及具繼續性存立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義祥工業社為被告,並以其代表人即李義祥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核屬適格。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主張李健贏、陳達政為被告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棪公司)技師,張清秀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陳春瑋及謝文崇則為聯大公司之監造技師,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工懲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之懲戒理由認上開5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任,除違反技師法外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遭工程會懲戒委員會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停業處分,爰追加渠等為被告(卷五第333頁)。經核原告所指摘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中棪及聯大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故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潘堂益係原告之花蓮工務段(下稱花工段)員工,經花工段指派為辦理原告之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側邊坡防護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標案(下稱K51標案)之主辦工程司,為原告就K51標案之現場負責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將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潘堂益與原告間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訴訟,業於112年5月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卷十第145頁),應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棪公司、聯大公司各以其與原告間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產公司)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均發生在上開2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倘原告向中棪公司、聯大公司求償有理由,則新產公司有依各該責任保險契約向該2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新產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對新產公司為訴訟告知,該公司業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卷十五第75頁),亦應准許。

七、被告華文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背景事實:

⒈行政院於103年10月14日核定「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下稱六年計劃),由交通部轉原告公司執行計畫中之「建立邊坡滑動及土石流及強風預警系統計畫」,而「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為上述計畫之子計畫,分別委託被告中棪公司負責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被告聯大公司負責工程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計畫中包含「北迴線K51十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主要工作範圍為於西正線軌道上方建置長176.35公尺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明隧道,於108年3 月間由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得標為施工廠商,並於108年4月26日開工並由其協力廠商即被告義祥工業社執行部分工作內容。原告與中棪公司同屬二級品管單位,均受工程會之監督(第三級品管)。

⒉被告李義祥與吳沛育於62年10月2日組成合夥事業即被告義祥工業社,由被告李義祥擔任義祥工業社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列印可佐(卷二第527頁)。而被告義祥工業社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被告李義样同時受被告東新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華文好為越南籍移工,受被告李義祥之指揮監督。

⒊被告東新公司係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平和,實際業務負責人則為黃平和之子即被告黃平利;被告義祥工業社由被告李義祥、吳沛育合夥,訴外人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程公司)係乙級綜合營造業,與義祥工業社登記負責人同為李義祥。李義祥明知義祥工業社無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竟向具有投標資格之東新公司負責人黃平和借牌而順利得標,並約定由其2人負擔5%營業稅及給付工程總價4%價金與東新公司,對外由李義祥擔任東新公司之工地主任。

⒋被告聯大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廠商,被告李進福及張齊富財均為該公司員工,張齊富財自108年8月起,擔任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李進福自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主任,其等均依聯大公司指示執行系爭工程,並分別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進行監督、查核,以及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含工地出入口管制)、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監督與稽核;被告張清秀為聯大公司之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其未就設計工作涉及現場作業親赴現場實地查核,亦未深入參與本案設計過程,對現場風險難以確實評估,而違背技師法第16條第2項,復未監 督、管理派駐現場之監造主任及職安人員,以至於未能提早預防車輛行經施工便道熄火、滑落之情事;被告陳春瑋為聯大公司之監造技師,未落實契約約定鋪設施工便道AC路面、修改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内側通路,亦未能核實審查工地現場廠商人員資格;被告謝文崇亦為聯大公司之監造技師,本件工地前於110年1月間發生車輛打滑事件,卻疏未注意無任何通報、督導修改施工便道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内側通路之改善行為,亦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等重大缺失,其等除違反技師法外,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遭工程會懲戒委員會分別給予不同程度之停業處分(卷五第337頁)。

⒌被告中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被告郭國振為該公司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系爭工程之統籌管理、協調溝通與督導工程等工作。郭國振具備土木技師、大地工程技師之身分,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多次前往工地現場督導稽核,應可獲知系爭施工便道未鋪設瀝青混凝土,僅佈滿無止滑效果之天然沙土,轉彎後緊接急降坡之下坡路段,並緊鄰東正線鐵道,彎道下方與邊坡又有高低差以及工區出入口並無相關管制措施等情,而有危及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卻不曾指撣、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進行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改既有道路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内側通路及勒令施工單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等改善工地現場施工安全之措施,亦不曾要求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落實人員進出工區之管制。被告李健贏、陳達政為中棪公司之技師,依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理由可知,其等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等重大缺失(卷五第337頁)。

㈡本案事故緣由與經過:

⒈因清明連假期間之疏運需求,且K51標案地點鄰近軌道,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前已要求東新公司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日夜均不得施工)。李義祥明知前情,但為將實際工程進度追趕至施工日誌所載工程進度,仍於110年4月2日指示協力廠商進入工地進行綁鋼筋作業,並於4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其所僱用之華文好前往工地違規趕工。到場後李義祥先指示華文好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將系爭大貨車車斗上之輪胎,堆置於工程現場西正線隧道上方輪胎堆置處,華文好依指示辦理。9時12分許,李義祥與華文好回到系爭大貨車內,李義祥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從明隧道往左下坡彎道(下稱系爭便道)行駛時,系爭大貨車因車輛電瓶沒電熄火的狀態下,停滯於邊坡無法啟動,李義祥於車上多次嘗試啟動車輛,並叫華文好下車查看車輛輪胎狀況及放置石塊,嗣叫華文好放掉石塊並持續操作排檔桿,然車輛僅發出嗶聲而無法啟動,車輛在李義祥持續於車內操作排檔桿下沿坡道向下滑動。

⒉李義祥見狀明知悉應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且本案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如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斷裂,極可能導致工程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將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乘客死傷之可能極高。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點規定,挖土機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李義祥與華文好均無挖土駕駛執照。李義祥對系爭大貨車墜落鐵軌導致火車碰撞後,司機員、乘客死亡及受傷之結果,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且當時現場顯有其他風險較低之操作方式,竟疏未注意上情,指示華文好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駛近至系爭大貨車後方後,由李義祥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系爭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華文好取石塊放置在系爭大貨車後輪,李義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系爭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因布帶破損脫落,系爭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

⒊李義祥見系爭大貨車墜落鐵軌後,竟未立刻撥打鐵路緊急通報專線,嗣於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下稱系爭太魯閣列車)以正常速度行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共49名乘客死亡、308名乘客受傷。

㈢本案主張:

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鄰近鐵道之山坡地,因該處坡度陡峭,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李義祥均長期駐守於工區現場,郭國振亦多次前往現場督導與稽核,渠等均應就前開風險有明顯認知,並應為必要的防制措施。況原告花工段人員於110年1月間,即發現有2起混凝土預拌車駕駛行經系爭便道之彎道時,因彎道狹窄、路面濕滑而打滑、熄火卡在邊坡之情形,並拍照傳送予李進福、張齊富財,顯見系爭便道過於狹小、彎度過大,路面不平整等情,確有導致車輛滑落邊坡危害火車行進而發生公共安全之可能。郭國振、李進福、張齊富財明知上情卻均疏於要求聯大公司變更系爭便道之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要求東新公司、李義祥於未完成改善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並監督應於系爭便道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改善路面過滑情形,藉以改善。另依原告與東新公司契約約定,須於施工時指派「瞭望員」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且為求系爭便道之行車安全,本應依約適時評估道面安全及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此亦編列計價項目於K51標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說,而聯大公司及中棪公司應分別負起監督、督導之責。

⒉李健贏、陳達政身為專業管理單位技師,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等重大缺失;張清秀身為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未就設計工作涉及現場作業親赴現場實地查核,亦未深入參與本案設計過程,對現場風險難以確實評估,違背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派駐現場之監造主任及職安人員,未監督、管理,以至於未能提早預防車輛行經系爭便道熄火、滑落;陳春瑋監造技師亦未能核實審查工地現場廠商人員資格,落實契約約定鋪設系爭便道AC路面、修改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落實工地門禁管制及安全措施;謝文崇身為監造技師,就110年1月曾發生車輛打滑事件,卻疏未注意無任何通報、督導修改系爭便道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之改善行為,並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等重大缺失;張齊富財於108年8月起擔任監造人員暨職業安全管理人員,應負有監督東新公司落實工地門禁管制及安全措施等義務,卻未善盡主動發現風險、防免風險發生之職責,顯有監造疏失;李進福身為監造主任,未核實審查K51標工地主任資格,致李義祥取得工地主任身分,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未盡監造主任職責,亦未核實確認施工進度;李義祥違背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擔任工地主任,並於110年1月17日起於施工日誌上填載不正確之工程進度,為追趕工程而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明知系爭便道有曲折狹窄、路面材質為無止滑效果之天然砂土等情,卻怠於履行其身為工地主任之維護工地安全義務,致系爭便道長年處於大型車輛行經時,恐有滑落邊坡危害火車行進而發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東新公司亦未確實評估道面行車安全。而李義祥與華文好明知110年4月2日不得施工,工地並無安全管理之監督人員,仍執意違法進場施工,而車輪陷落邊坡時,為求一時方便復未以適當方式排除障礙,終致傷亡結果之實現,均應為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被告李義祥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於109年12月8日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工地主任為系爭工程工區之負 責人,是被告李義祥得於無人監督、管理之情形下,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入工區,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其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負有如實填載施工日誌,雇用合法外籍勞工、確實評估、執行道面行車安全、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駕駛挖土機、及時通知專業廠商進行救援之義務。是被告李義祥 違反前開作為、不作為義務,且違反營造業法、刑法等保 護他人法律,應就其侵權行為負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9條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華文好為被告東新公司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疏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第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文好受雇於K51標工地主任即被告李義祥,協助執行K51標工作項目,屬被告東新公司之人員,且其110年4月2日當日作為、不作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此情業經鈞院111年重訴第11號判決審認(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而被告華文好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足徵其並不爭執鈞院認定之事 實。是其應就其執行業務所生損害,負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第18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黃平和、黄文利為被告東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應就其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9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⒍李義祥與黃平利、黃平和之借名投標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義祥工業社、吳沛育及東新公司均應與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吳沛育為義祥工業社之合夥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義祥、義祥工業社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東新公司為K51標案之承攬廠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黃平和、黃平利分別為東新公司負責人及實際業務負責人,與東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進福與張齊富財違背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7目規定,怠於履行義務之不作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卷一第71頁),而聯大公司為K51標案之設計監造單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張清秀、監造技師陳春瑋、謝文崇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過失(卷五第337頁),應與聯大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大公司與原告簽署之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就其疏失亦該當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郭國振前開不作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顯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與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之專案管理單位技師李健贏、陳達政(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與受雇之中棪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中棪公司為K51標案之專案管理單位,專案管理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承攬」,中棪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員工之過失行為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主張東新公司、聯大公司及中棪公司各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人因上開過失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行為,致本件傷者受傷,即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本件事故,導致本件傷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財物損失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卷二第57至第407頁、卷五第289至295頁、卷六第105頁、第369至565頁、卷七第121頁、卷十第63至101頁),原告自本件傷者受讓前開債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利息。

⒏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乃先行向本件傷者賠償,並請求其讓與本件事故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舉除可先行實現傷者部份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快速獲得實際賠償外,亦可免除其等自行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所需耗費之心力、勞力、時間和費用,並承諾除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數額應尊重受害者家屬之意見外,亦於和解協議書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訂定實際獲償金額「多退少不還」條款,原告僅係預先實現將來訴訟之追償結果,並無「清償」及「消滅債權」之意思,不因此即獲有免除或減輕責任,或時效消滅等利益。

⒐縱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起相當責任,然因其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本質為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比例,被告無從主張自罹難者家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減原告應負責任之比例。

⒑依下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⑴對被告李義祥、華文好、義祥工業社、吳沛育(以下合稱李義祥等4人)及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黃平和、黃平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第191條、公司法第23條。

⑵對被告聯大公司、張清秀、陳春瑋、謝文崇、李進福、張齊富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85條、第188條。

⑶對被告中棪公司、郭國振、李健赢、陳達政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85條、第188條。

⒒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財產上損害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4,717,013元,與非財產上損害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11,054,358元,及其中145,317,719元(傷者1-176財損與非財損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71,115元(傷者178-181財損與非財損金額)自112年3月24日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308,268元(傷者300非財損金額)自112年3月25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260,273元(傷者182-280財損與非財損金額、傷者300財損金額)自112年3月27日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453,176元(傷者281-299財損與非財損金額)自112年3月29日追加原告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0,820元(傷者301財損與非財損金額)自112年4月6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3.9.12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卷十五215頁)。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李義祥、義祥工業社、吳沛育、華文好(以下合稱李義祥等4人)部分:無意見(卷五第260頁)。

㈡東新公司、黃平和、黃平利部分:

⒈K51標案工程契約並無停工期間派員巡視工區之約定,於清明連假期間未落實門禁管制,使李義祥得以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系爭便道,後續發生本件事故,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進福、張齊富財、潘堂益、郭國振等人均應負責,且因均屬業主原告之使用人,故應由原告負擔責任;另東新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平和,原告請求黃平利與東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黃平和及東新公司就「借名投標行為」或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另觸犯其他法令,然並未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工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歷次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報告顯示,東新公司均依原告指示進行缺失改善,K51標案工程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缺失。系爭便道非K51標案工區範圍,應由原告負責管養、維護,惟倘若認為系爭便道屬於工區範圍(假設語),則李進福、張齊富財為K51標案工程之監造人員,應確保K51標案之「各項施工作業」均能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有監督職責;郭國振為專案管理廠商人員,應監督聯大公司有無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於工程進行中尚可就窒礙部分向原告提出特別報告,有監督職責;潘堂益為K51標案工程之主辦工程司,經原告花工段指定為承辦人,具有監督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廠商並行使罰款之權利,有監督職責,且不論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就109年6月17日稽核檢討事項及110年1月初大型車輛打滑事件,均無任何實質防護作為,潘堂益身為工程司知悉系爭便道之潛在風險,卻未具體指示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於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重大過失。

⒊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第1條,規定附件4「鐵路沿線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為該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但規範適用對象為原告人員,並非承攬廠商;另依採購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㈡款第1目以下規定,足證聯大公司有評估、確保事故邊坡之安全風險之義務,聯大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就此負責。而中棪公司之履約內容包括邊坡維護管理制度、調查評估分析、設施改善、監視、監測、預警與維護管理系統等專案管理,就系爭邊坡可能產生之風險應屬可預見,應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若認為門禁管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李進福、張齊富財均屬監造人員,應確保K51標案之「各項施工作業」均能符合契約規範,故有監督之責;又郭國振身為專案管理人員,應監督李進福、張齊富財二人是否確實履行監督責任,亦有監督之責,而聯大公司、中棪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亦應就此負責。

⒋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報告)顯示,原告未對風險邊坡制定相關作業要點,以維護參與工程人員、鐵路使用人之安全,且K51標案於108年4月26日開工迄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曾勘查事故邊坡及系爭便道,亦未就該工程進行檢查,故原告對於鐵路沿線風險邊坡查核機制不足,對於事故發生結果應有因果關係。

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出借行調無線電予施工廠商之明文規範,亦未針對行調無線電之使用方法及通報內容辦理教育訓練,無線電並非原告依契約或相關規定主動借給東新公司,而係李義祥自己私下向原告員工潘堂益借來使用。

⒍原告因尚未建置預警及管理系統,遂配置24小時輪班之落石監視人員駐守,以隨時察看軌道通行狀況,詎K51標案尚未竣工,原告竟擅自決定於110年4月起停止派員監看,以致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石,無落石監視人員及時示警,故原告於竣工前自行撤除落石監視人員,對於事故發生結果應有因果關係。

⒎李義祥逕以布帶環繞系爭大貨車及挖土機加以拖拉,致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發生本件事故,自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未依「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於開工前對鐵路沿線施工人員(包括承商負責人、技師、工地主任、勞安人員)辦理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未對施工人員進行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未告知工地人員原告緊急聯絡電話、未提供行車調度無線電話供廠商使用,均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李義祥在面臨此緊急事件時,無法及時因應並為妥適之處置,故原告之緊急應變措施不足,對於事故發生結果應有累積因果關係。

⒏縱李義祥見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對可能有列車行經事故路段有預見可能性,能及時反應並找出0000-000-000緊急通報電話撥打,依原告0000-000-000平交道報案電話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及作業程序,亦無法在1分半內聯繫上事故列車,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當負有對鐵路沿線施工人員施以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之義務,卻未曾包含緊急通報電話等緊急事件之處理方式,系爭工程亦未列載0000-000-000緊急通報電話於告示牌之設計圖說及緊急事故通報系統,自有疏失。

⒐權責分工表係為確保工程能在期程內完成,如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應予計罰,並非免除業主依法規或契約應負之責任,故參加人主張應依權責分工表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因本件事故而理賠責任保險金,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收保險金範圍內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遑論債權讓與原告後向被告求償等語。

⒒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附件一(卷十四第375至458頁)。

㈢聯大公司、張清秀、陳春瑋、謝文崇(以下合稱聯大公司等4人)部分:

⒈監造責任重在監督施作廠商是否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其目的乃「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停工期間監管工地現場門禁應非監造責任範圍,況系爭便道非屬於本件工程內容,而為原告之「既有道路」,客觀上非屬聯大公司監造範圍,故聯大公司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不作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系爭便道有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第1條,規定附件4「鐵路沿線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之適用範圍,然該安全防護措施並非設立在位處邊坡之系爭便道,且主要是防止人、車靠近,目的用來示意,而非防止車輛滑落邊坡,顯見該規定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8目所指「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不應包含聯大公司應隨時注意東新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是否偷施工、是否違反相關規範操作拖拉吊卡貨車,故聯大公司應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

⒊聯大公司選任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作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監造職安管理員時,均有檢視其資格資歷,並於任職期間要求渠等進行相關職業教育訓練,故就選任、監督員工並無缺失;另110年1月間原告之交通事故係由原告員工潘堂益傳送照片予李進福及張齊富財,可徵原告對此早已知情,卻未依系爭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約定書面通知聯大公司,亦未曾指示須進行任何改善措施,故此亦非聯大公司之過失,反在在彰顯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其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而無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適用。

⒋原告已明確指示自110年4月1日12時至同年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日夜均不得施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工程停工日,聯大公司人員明確指示東新公司務必按日到場巡視工地,以防閒雜人等進入工區,並明確告知停工日不得施工。詎原告員工潘堂益竟於聯大公司不知情下,允許李義祥等人於110年4月2日8時許至現場施工,使聯大公司無法派人到場監督其施作,導致系爭便道無人進行交通指揮致無法順利通過彎道,屬聯大公司無法預見之情形,且系爭便道屬原告所有之既有道路,本應由原告負門禁管理責任。另「既有道路路面狀況」及「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乃因李義祥等人違反相關規範拖拉系爭大貨車所致,又未依相關規定立即通報,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聯大公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責任者為東新公司及原告。另對講機所有權及頻道管理皆為原告,監督單位應為原告,與聯大公司無涉。

⒌原告稱聯大公司所屬員工偽造施工進度云云,此完全係原告員工潘堂益所要求,況該進度與實際施工進度落差5%以內,屬合理誤差範圍,復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潘堂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潘堂益係原告之員工,故原告應同負肇事責任,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⒎原告因技師張清秀、陳春瑋、謝文崇受行政懲處,而追加其等為被告,然該處分乃基於對技師專業性及提升技術服務品質所為之專案審核,所負者為行政責任,且其涉及聯大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契約履約爭議,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涉,又本件事故實係李義祥等人嚴重違反相關規範從事拖拉系爭大貨車等行為所致,張清秀、陳春瑋、謝文崇於本件事故前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⒏因原告就本件傷者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已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

⒐本件傷者編號4、8、11、33、39、60、61、62、64、70、85、86、92、105等14人(以下合稱傷者編號4等14人)部分,於113年6月18日始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査證據狀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80,000元,及傷者編號301於112年4月6目始追加為本件原告而為請求,均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卷十六第496、499頁)。

⒑原告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給付共計2億元,該金額已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故應自本件求償金額中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等語。

⒒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附件二(卷四第79至146頁、卷十四第45至140頁)

㈣李進福、張齊富財部分:

⒈李進福係聯大公司派駐在工地擔任監造主任,主要業務為「工程品質」部分之監督查核事項,負責執行施工管理制度第二級品質保證之施工查核及材料設備抽驗業務;張齊富財為本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承擔之風險,乃勞工職業安全事項,均不具備防免第三人事故發生之保證地位。

⒉本案發生在「停工期間」,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2人在停工期間本即無庸對系爭工程負監造責任;況被告2人已於事發前就施工情形多次發函促請被告東新公司注意施工安全,故已盡監造之責。

⒊被告李進福就審查被告李義祥工地主任資格及工程進度登載是否正確部分,或另有違反行政法或刑法規定之虞,惟就發生本件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系爭便道為原告既有之維修道路,並非東新公司所另行開闢,亦非工程施作範圍內之施工便道,自應由原告設置護網,李進福、張齊富財對於「工區外」之事故並不負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便道轉彎處是否有拓寬或設置護欄,根本毫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彎道之安全防護措施缺失至遲於110年3月5日經原告同意廠商已改善完成並結案,李進福、張齊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依東新公司與原告間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系爭便道舖設AC路面為契約應施作工項之一,系爭便道為原告舖設AC路面之既有便道,位於工區範圍外,惟因施工需求使東新公司必須借系爭便道通過以進入工區施作。考量系爭便道會因施工機具車輛於施工期間通過造成破壞,故系爭契約預算編列舖設AC兩次,一次於施工期間,為施工機具車輛通行需求,另一次為完工後,為復舊用。至於系爭便道之安全護欄部分,因系爭便道非屬工區範圍,故護欄設置並非屬東新公司應施作「工項」內容,自非屬聯大公司之監造範圍,故無監造義務。

⒍本件工程已有系統性之風險控管機制(瞭望員、臨軌中心向外延伸1.9米淨空、設置警示旗、無線電聯繫等),張齊富財也有於清明連假期間,安排東新公司相關人員至工地現場巡視,並於110年3月10日由李進福發函通知東新公司,對於該工程明隧道頂板斜撐施工,相關型鋼組立、鋼筋綁紮、鋼模組立、混凝土灌置等,因考量鐵路行車安全,故改為夜間斷電封鎖後施工,顯見李進福、張齊富財根本無法預見事後李義祥竟會嚴重違反上開函文內容,偷偷在停工日前往施工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認其等有不作為之過失,況並未規定停工期間,其等仍需負監造之責。

⒎原告員工潘堂益容任李義祥於禁止施工期間,在未斷電且無其他安全維護措施下私自進場施工,顯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亦具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共同侵害罹難者家屬等人之權益,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之部分,其即應無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

⒏國泰產險公司已依約向原告給付保險金,國泰產險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國泰產險公司得代位行使本件傷者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及本件傷者就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金範圍內 ,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十六第93頁)。

⒐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附件三(卷三297至473頁、卷十三188至264頁)。

㈤中棪公司、郭國振、陳達政、李健贏部分:

⒈本件非原告針對自身損害為求償,而係其受讓罹難者家屬等人之賠償請求權,並據此向被告起訴,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內部之管理缺失,卻企圖規避其自身可能負國家賠償之責,反而易其角色,將責任推予系爭工程之專管單位而予起訴,且受讓罹難者家屬(即已脫離訴訟之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及所稱第三人,均有疑義,並亦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另就原告受有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主張應自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本件非承攬契約,中棪公司自不符合民法第189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員工潘堂益私自放行施工廠商李義祥於清明連假期間進場施工所致,被告對此一無所悉,恪守專管職務履約並無過失,足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與施工廠商負全責,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罹難者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日發生迄今已超過2年,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仍未向原告起訴求償,堪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承當訴訟後得求償之金額,在扣除原告及施工廠商就本件事故應分擔之債務後應已歸零,仍不得再為求償。

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3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施工前,應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並以紅色木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故依規範意旨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所標示線內始為K51工區範圍,系爭便道不在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標示線內,自非屬工區範圍,且該路面已有鋪設PC,亦為營建法規肯認之道路鋪面材料,依系爭刑事判決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亦認:「然有無鋪設AC與系爭大貨車墜落時影響其墜落之速度、時間、墜落位置似無太多關聯。」郭國振身為專管單位人員,並非駐地人員,亦認施工及監造單位之專業判斷符合常規,且對110年1月間有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打滑卡在邊坡一事並不知情,對結果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⒋東新公司所簽署K51標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中,針對工地之進出,僅要求設置工區出入口大門作為門禁管制,廠商實際上亦已設置大門,可見中棪公司與郭國振業已履行專案管理契約之相關專案管理義務,無違反其注意義務。縱已落實工地出入口人車管制之督導作為,工地門禁管制之目的應在避免非施工人員之第三人誤入施工區域,造成工程公安事故,其目的應非使施工人員不得進入工地,因李義祥身為工地主任,且擁有大門鑰匙,無論是否實施門禁管制,恐亦無法阻止李義祥以工地主任身份於禁止施工期間進入工區之行為,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不可歸責。

⒌針對道路鋪面、大門管制之設置及道路設計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係因工地主任李義祥個人疏忽,駕駛電瓶沒電之系爭大貨車,並因操作不當、又造成熄火,欲以怪手帶動吊帶拉取車輛而墜落至東正線上,並非因系爭便道難以轉彎而使輪胎卡在邊坡致生滑落,應不具有預見可能性。李義祥此等超乎常理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縱令本件郭國振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實已超越其縱有疏忽所帶來之作用力,而獨立使結果發生,故應認郭國振縱有違反義務情事,亦與本件事故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歸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中棪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歷次督導、稽核紀錄均指出應改善部分已改善完成,系爭彎道之安全防護措施確無疏漏,被告執行專管職務並無過失。

⒍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郭國振具有何作為義務以及具體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令或當事人契約之何項約定,其主張自難採憑;郭國振對罹難者家屬並無作為義務,無違反或廢弛其專案管理應盡之業務,亦無違反技師法、建築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情,且該等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郭國振雖任職專案管理單位,然專管之角色地位僅為原告花工段(即工程司)之輔助單位,性質屬提供諮詢或顧問類型,並未被授予指揮權,自難據以推斷因有所謂督導之用語而認有作為義務。

⒎原告就中棪公司有何具體違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其他歸責事由,並未負舉證責任。實則,郭國振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並無違反專業而有未盡其作為義務、注意義務之情事,既中棪公司已確保其配置之專業人員郭國振具有專業能力,且無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中棪公司自無過失,與郭國振均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故中棪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國振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⒏李義祥非屬重要分包商,李健贏、陳達政亦無從審閱李義祥是否符合人員資格,難認其等未覈實審查及覆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縱認中棪公司審查或覆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之職務即係其等依約應履行之職務,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㈠第5小目第⑶點:「工作內容: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⑶…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覆核」,足見中棪公司僅需就「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進行審查或覆核,至若「重要分包廠商」如何認定,此當然應由承攬廠商即東新公司與原告事先告知中棪公司,要非中棪公司可代為決定,李義祥係由東新公司直接提送原告核定為品管人員,中棪公司並無機會參與審查,尚不得苛責中棪公司未就李義祥之資歷進行審核,況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⒐陳達政係自107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本件事故並非發生於伊任職期間內,且聯大公司提送之設計書圖係針對北迴線K51+170~220西正線山側邊坡,對於原核定之K51+300~500段設計內容,並無變更既有施工便道即系爭便道設計,故伊並未參與系爭便道之審査,會利用系爭便道進出之工程項目皆係為伊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前已核定之項目,伊任職期間內,聯大公司提出之新增及變更設計圖說內容範圍皆非利用系爭便道進出,是在伊任職期間內,不論聯大公司提出之新增及變更設計圖說內容、中棪公司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團隊審查範圍,均未含括系爭便道,自不得要求伊負責;況設計單位聯大公司對於工區內,包含東、西正線有異物入侵在內之可能風險,已有審慎評估,並已提出防止災害方案納入規劃設計內容,嗣中棪公司亦有依相關設計法令、規範、工程慣例等審查通過,是中棪公司關於設計審查並無違背契約義務;又李義祥駕駛大貨車行經之動線,係施工階段新增之動線,在設計階段中根本無此動線存在,中棪公司自不會加以審査,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聯大地公司之設計內容及中棪公司之審查間,要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契約並無應赴現場督導頻率之明文約定,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亦無重複發生,難認李健贏、陳達政未盡督導查核監造單位要求施工廠商確保工區現場之施工品質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契約義務,自無可能違背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遑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本案工作執行計畫書第六章「施工品質管理計畫」,中棪公司僅負責督導工程品質以及監造之品質保證工作,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顯非中棪公司更非李健贏、陳達政依約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可能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且對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亦無重複發生,現場工地管理、門禁管制亦已依原告要求處理,難認未盡督導查核之契約義務、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施行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⒑本件係因李義祥本人欠缺駕駛、搬遷貨車之安全意識致生憾事,核與李義祥是否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無關,自不能因李健贏未能預防(事實上亦無從預防)李義祥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而歸責於李健贏;另監造單位及聯大公司於清明連假前進行職安衛宣導督導,並要求承包商停工期間持續巡檢,李健贏自無必要再重複督導。而工地現場本無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原告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中棪公司依約既無需駐地,無從即時確認實時狀況。故既有機制已能防免施工廠商正常施工時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既有通道既無可能再拓寬路幅,亦無必要修改路線、拓寬彎道內側,更已鋪設足供車輛安全通行之材料,足認中棪公司已盡其契約義務避免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難認陳達政未有效防範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之發生等語。

⒒原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之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依約定係於原告依照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 ,而受賠償請求時,國泰產險公司甫出險。而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之管理過失造成,為此原告係以其先行賠付本件傷者2億4,111萬4,391元為由申請理賠,而獲國泰產險公司支付2億元之保險金,堪認國泰產險公司按比例計算賠付傷者之保險金為5,288萬元【計算式:200,000,000(全額保險金)-147,120,000(等比例支付罹難者家屬部分)=52,880,000(等比例傷者部分)】,故依照保險法第53條以及國泰產險公司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即令原告扣除自己應分擔部分後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假設語),此亦已於國泰產險公司賠償5,288萬元範圍內法定移轉至該公司,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金額。

⒓傷者編號4等14人遲於113年6月18日始追加請求之金額,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該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卷十六第43頁)。

⒔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如附件四(卷七第256至371頁)

㈥李義祥等4人以外之被告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潘堂益則以:

⒈原告為K51標案之定作人,對於承包商之故意過失所致他人之損害,除非原告及其受僱人於工程之指揮上有故意過失且與他人之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身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則上亦受該條規定之保護;本件原告聘有專案管理單位,就「施工品質」及「進度管制」部分,伊之職責僅為「備查」,難認伊應與被告等人負相同責任。

⒉系爭便道實際上已鋪設PC路面加固,且於連假前上開路面亦有經過清洗,伊亦提早要求被告等監造及施工單位,於行駛轉彎處時有人員進行管制指揮,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實屬無據;又欄杆設置目的應係「保護施工人員」,縱使設置欄杆,因系爭大貨車之重量,遠超欄杆能承受之範圍,無法阻擋其掉落,故欄杆設置與本件事故是否發生顯無關聯。

⒊伊並非門禁管制之管理機關,且承包商本有權進出工地,縱認門禁管制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然實際上門禁管制監督機關為監造單位,且據監造單位聯大公司之公文可知,門禁部分亦為承包商東新公司負責。而李義祥即為承包商,本就有權進入工地,且工地巡視人員安排與門禁管制亦由李義祥負責,縱使設有門禁仍無法阻止李義祥入內施工;退萬步言,縱認伊就門禁管制事項應有監督之責,然伊已要求承包商改善,至於東新公司及李義祥違反門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應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於110年清明連假前,即知悉義祥工程行將於清明連假施工部分,僅憑證人高志民及李義祥後續審理中翻供之證詞率爾認定,顯有違誤。

⒋參酌「施工中工程110年清明連續假期收工前交通安全設施檢查表」,已有要求承包商不定期巡查,和過年期間承包商及監造之巡查模式,可見清明連假期間之工地門禁及巡視部分,應由承包商排班巡查,監造並有監督之責。針對瞭望員部分,原告之瞭望員係為監控落石並非針對工地安全,工地安全依據工程契約本已有規劃由承包商即東新公司負責之瞭望員,不能混為一談。無線電部分是案發私底下原告借給東新公司的李義祥,兩造有私下簽借用契約。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即設有0000-000000之緊急通話措施,原告人員亦於K51工程LINE群組中告知,若工地發生緊急意外,可撥打崇德站及和仁站外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顯見東新公司與李義祥於本件故事發生前即已知悉原告之緊急聯絡電話。

⒌依據聯大公司認定之設計工區範圍,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的工區來認定,系爭東正線施工道路為原告既存道路,而主張並非本件工區。然依據K51標案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說第13及24點均有提及進出工區內既存道路應維持東西正線運行,並應保持東正線平整及鋪設AC路面,應可認東正線既存道路仍應屬工區範圍。另鋪設AC路面及保持東正線道路平整包含在內,而設置欄杆部分應視東新公司依據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說第13點所稱之「安全防護措施」,而就上開安全設施費用部分,原告並有編列安全設施費。

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係伊未排除之風險構成「累積因果關係」,然實則應係李義祥之不當行為構成「因果關係超越」。故民事法律關係上,本件事故結果與伊未排除之風險間無相當因果關聯,應無法歸責於伊,參加人就本件事故毋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肇因李義祥等人「不當駕駛車輛及後續處置措施」失當,然就民事侵權責任部分應回歸法律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判斷,顯非可歸責於伊。

㈡新產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聯大公司及中棪公司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單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項約定,限於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即應以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伊始負賠償責任,本件顯係被告李義祥因操作系爭吊卡大貨車不當所致,與聯大公司及中棪公司無關,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另按傷害保險給付具有損害填補之性質,此與人壽保險所承保之危險乃被保險人於規定年限死亡為給付條件,基於人身無價,故而保險法第103條明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者,應有區別。故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取得保險給付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保險人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103條,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並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自不足採等語(卷十六第167至179頁)。

四、法院關於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判斷:

㈠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

⒈李義祥違反停工期間之指示進場施工,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故障熄火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李義祥未通報原告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華文好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拖吊系爭大貨車,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①經查,原告主張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系爭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李義祥未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而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指揮華文好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駛近至系爭大貨車後方後,李義祥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系爭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被告華文好取石塊放置在系爭大貨車後輪,李義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系爭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系爭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嗣同日9時28分許,系爭太魯閣列車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導致車廂內乘客傷、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作成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書第24至25頁),復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李義祥、華文好均自陳無操作推土機及對大貨車進行拖吊救援之專業能力(另案民事判決卷九第26-27頁、卷十三第56頁),對於推土機是否適合拖吊,拖吊應使用之索具,及拖吊時應注意之事項,均無專業知識,竟於系爭大貨車熄火無法發動後,為避免其等違法施工情事曝露,未先通知原告此險情之存在,復踰越其能力而從事非屬其專業之事務,而採行上揭未符合專業及安全之拖吊方式,致拖拉過程中所用布帶因無法承受重量破損脫落,而使系爭大貨車沿下坡滑翻落邊坡而墜落東正線軌道上,足認此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甚明。

③況原告主張被告李義祥及華文好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認該2人違反停工期間規定前往K51標案工地施工,並於系爭大貨車熄火後,未通報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自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致生本件事故,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員工潘堂益容任李義祥施工,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查潘堂益係原告指派之K51標案主辦工程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知悉李義祥於停工期間可能施工,卻不為相應之處置而容任之,甚至向李義祥表示「你們要做就做,你們明天要做,我當作沒看到」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89、3790、3604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55、167頁),復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22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潘堂益主張李義祥及證人高志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前後供、證述矛盾云云,惟查,依潘堂益所指證人高志民於偵查中之最初證述(即110年4月22日在廉政署之筆錄),原係否認曾聽見潘堂益對李義祥表示「連假趕工當作不知道」等語,其後才在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曾聽聞潘堂益向李義祥表示:「你們要做,我當作沒看到」「你們要做就做,我當作沒看到」、「你們要做就做,明天若是有要做,我當作沒看到」等語(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22頁);被告李義祥就此部分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稱:潘堂益這邊也講那邊也講,如果時間點是在貨櫃屋那邊的話,我坐車子裡所以隔音關係我可能沒聽到,我有聽到是在鐵軌那邊,有很多時間點等語(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25頁),實難認李義祥此部分證述有何先、後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實則證人高志民、李義祥於歷次證述時之回答或因訊問方式及問題而看似有所不一致,然渠等就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及辯護互詰問程序中辯明,均證述確實有聽見被告潘堂益說出要施工就來、其會當作沒看到、自己注意等語,及被告潘堂益係不只1次表明等情,故潘堂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工區門禁管制問題部分:依本件營造契約細部設計核定圖圖號T-03,明定設置工區出入口大門作為門禁管制之方式(本院卷八第167頁), 而施工廠商東新公司已按圖施作及設置大門,是中棪公司與郭國振業已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協助機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又郭國振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稱:「(檢察官問:關於工地出入口管制,你多次至工地現場,是否注意到有做何管制?有無設置崗哨?)答:這是監造在處理,我看到的是現場大門(剪刀門)有一個人坐在該處管理人車進出」等語;中棪公司工程師沈玄政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本次清明節期間,有無安排巡視人員?)答:我印象中在LINE群組上有看到監造(張齊富財)有要求承包商每日派員巡視。(檢察官問:可否提供手機供檢察官閱覽?)答:可以(庭呈手機),4月2日8時26分張齊富財在群組內有說。(檢察官問 :工地出入由誰管理?)答:就我認為應該是承包商要負責管理等語,此有2人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八第171、174頁)。綜上,本件工地大門確實有派遣東新公司人員在門口進行管制,堪認已有相關工地管制措施,又本件縱已落實工地出入口人車管制之作為,工地門禁管制之目的應在避免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區域,然李義祥身為工地主任,且擁有大門鑰匙,除非實施全面門禁管制(禁止包含施工人員在內之所有人員進入),否則實無法阻止李義祥以工地主任身份於停工期間進入工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門禁管制並無相當關係。

⒋原告主張系爭便道應鋪設AC 路面及設置護欄,然被告東新公司長期未能依約執行,且被告聯大公司、中棪公司對於東新公司違約情事均未善盡其督導、監督之責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債務人於履約上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規則或約定,而可認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然若該可歸責之原因與事故發生間,依客觀事實判斷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可歸責之原因存在,逕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成立。

②系爭便道有無設置護欄及AC路面,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就「設置護欄能否在系爭大貨車撞擊時阻止該車墜落東正線軌道?」部分,雖認:本案東正線側事故邊坡未有任何之防護設施,如以工程技術(例如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塊擺設定成後於底部進行灌漿固結,或於節塊孔洞間穿進鋼索並予以固縈)予以設置相關護欄,可降低正常運作下因施工車輛撞擊而墜落東正線軌道之風險;惟亦認:上開型式之護欄高度高於大型車輛底盤高度,對於該既有道路之曲率半徑已小於車輛迴轉軌跡(最小迴轉半徑+前懸)且現地環境而辦理拓寬或改善均受限制之既有道路,則車輛前懸於轉彎時無法突出於護欄,故車輛前懸迴轉軌跡受既有道路限制,較前述低矮護欄有增加工程車輛進出之困難度(例如要多次進退才能完成過彎動作)…任何改善道路工程硬體及安全防護措施旨在警示、引導及強化阻攔車輛駕駛,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及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惟該等改善及防護之基本作為,尚難完全防範因施工車輛駕駛輕忽或不符合正常操作程序之不安全行為,致衝出車道、掉落下邊坡時之情形而加以阻攔等語(本院卷八第139頁、卷十七第60至61頁);就「系爭便道倘若鋪設有AC路面,於系爭大貨車墜落時能否產生阻力,並影響其墜落速度、時間、墜落位置?」部分,雖認:加鋪AC可強化路面強度,減少施工中行駛車輛發生車輪卡陷或滑動情形,亦增加與輪胎間摩擦力,使車輛行駛平順並增加其操控性;惟亦認:有無鋪設AC與系爭大貨車墜落時影響其墜落之速度、時間、墜落位置似無太多關聯(本院卷九第455至456頁)。

⑵次查,運安會報告2.1.3《滑落主因》記載:「大貨車因採用氣壓煞車系統,車輛發動後由發電機帶動空氣壓縮機,將空氣送至儲氣箱儲存,當大貨車熄火後,儲氣箱空氣壓力將不再增加,大貨車於施工便道斜坡熄火時,工地主任曾多次踩踏煞車踏板消耗空氣壓力,造成儲氣箱内的空氣壓力低於5kg/c㎡,駕駛座儀表之煞車氣壓低壓警告燈亮並發出警告聲響。大貨車有加裝氣壓輔助駐煞車,當啟動開關後,壓縮空氣透過 煞車增壓器傳至煞車油泵而制動後輪之輪煞車;當車輛熄火後,只要不關閉開關,且空氣管線與儲氣箱無漏氣情形,氣壓輔助駐煞車會持續作用,後輪仍有煞車制動力。依據同型大貨車煞車測試資料,當煞車氣壓低壓警示燈亮起時,氣壓 輔助駐煞車之煞車制動力有1,923公斤重,與正常煞車氣壓相比(煞車制動力2,605公斤重),仍有74%煞車制動力。綜上述:工地主任下車前將排檔置於N檔、啟動氣壓輔助駐煞車開關及拉手煞車,大貨車仍應具備氣壓輔助駐煞車及手煞車制動力…大貨車熄火停於施工便道斜坡時,工地主任下車後要求移工在大貨車後輪前緣墊上石頭,此時大貨車手煞車及氣壓輔助駐煞車之煞車制動力均僅作用於後輪,前輪未有任何煞車。雖然大貨車車身重心偏前軸且前輪未有任何煞車,有向下滑動的趨勢,但輪胎與舖面之間的摩擦力以及石頭仍可以阻擋大貨車滑動,故大貨車靜止不動,處於靜力平衡狀態。挖掘機第一次拉動大貨車時,大貨車稍微位移,致使後輪壓住石頭,工地主任請移工另放石頭,此時大貨車仍靜止不動,吊帶處於緊繃狀態。第二次拉動時,大貨車位移較大,推測後輪前緣已無石頭阻擋,僅剩吊帶的負載能阻止大貨車向下滑動,然而挖掘機挖斗之掛勾有缺口,當挖掘機拉動動作過大時,吊帶脫離掛勾,造成原本靜力平衡消失,輪胎與鋪面之間的摩擦力已經無法阻止大貨車向下滑動…綜上述:工地主任於大貨車熄火無法再發動時,未請求車輛維修業者救援,而係利用挖掘機以吊帶連結大貨車,試圖將大貨車移至適當位置以利後續連接挖掘機電瓶接電。另工地主任未將申帶固定於挖掘機之掛勾上,於拖動過程中造成吊帶脫離掛勾,破壞了原吊帶的負載與大貨車重量之靜力平衡,又該施工便道坡度達12.6度並覆蓋泥土及砂石,輪胎與鋪面之間的摩擦力無法阻止大貨車向下滑動」(運安會報告第195至196頁、本院卷八第127頁、卷十八第293至294、409至410頁)。

⑶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鋪設AC路面僅有強化路面強度、減少車輪卡陷或滑動,及增加與輪胎間摩擦力,使車輛行駛平順並增加其操控性等效果,參以運安會報告表示系爭大貨車於熄火時,其輪胎與路面間的摩擦力以及石頭仍可以阻擋大貨車滑動,故大貨車靜止不動,處於靜力平衡狀態,即難認須鋪設AC路面始生防免車輛滑落之效果,況運安會報告亦表示該施工便道坡度達12.6度並覆蓋泥土及砂石,輪胎與鋪面之間的摩擦力無法阻止大貨車向下滑動等語,應認道路之坡度及其上之泥土及砂石方為造成車輛下滑之因素,而鋪設AC路面後,其坡度是否低於12.6度?或將不再覆蓋泥土及砂石?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應認系爭便道是否鋪設AC路面,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系爭便道之安全護欄之設置,原告之工務處、勞工安全衛生室分別於109年3月13日、6月17日、9月18日進行稽核、查核,並於安全衛生業務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中記載:「為因應日、夜間施工需要及避免作業人員及車輛滾落邊坡,請立約商將本工區之落差2M以上之邊緣開口位置,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增設強度足夠之防墜落設施及夜間警示燈具」,此有上開安全衛生業務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可按(本院卷十八第295至305頁、另案民事判決卷七第279至288頁);交通部於同年10月7日進行工程施工查核,亦指出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本院卷十八第309頁);嗣原告之前身臺鐵局於同年12月25日進行督導(複查),指示仍有安全護欄設置高度與規格不符規定之缺失(本院卷十八第314頁、另案民事判決卷七第293頁);嗣經改善後,臺鐵局乃於110年3月11日發函通知中棪公司、聯大公司及東新公司,表示對於109年12月25日複查之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同意備查等情,有臺鐵局110年3月11日花工施字第1100001498號函可稽(本院卷十八第317頁、另案民事判決卷七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護欄設置之目的既已明載係為避免人員及車輛滾落邊坡,並經原告同意備查,自難認護欄之設置有何缺失。實則本件係因李義祥於停工期間私自駕駛系爭大貨車至系爭工地,於行駛系爭便道時熄火,因「拖吊不慎」致系爭大貨車翻覆,已逸脫系爭便道於本件工程期間預定之使用狀態,致相關配套之安全措施無法發揮其效用,顯非正常運作,是原告主張系爭便道倘有鋪設AC路面及設置護欄可有效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云云,自不可採。且因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非屬系爭便道預定使用狀態,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系爭便道之設置及維護並無欠缺,且系爭便道有無設置護欄及AC路面,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事發地點是否在K51標案工區內,因本院認系爭便道之設置維護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肇事責任歸屬:

⒈被告東新公司、李義祥、義祥工業社、華文好(下稱東新公司等4人)及吳沛育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李義祥於停工期間之110年4月2日8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華文好前往工地現場施工,因系爭大貨車故障熄火而停在下坡路(車頭朝向東正線之邊坡),李義祥本應注意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不可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且可預見系爭大貨車熄火停佇之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如挖土機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破損、斷裂,極可能導致系爭大貨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並導致來往火車碰撞翻覆、造成乘客重大死傷,李義祥仍指揮華文好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駛近至系爭大貨車後方,由李義祥以環狀布帶在系爭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華文好取石塊放置在吊卡大貨車後輪,李義祥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系爭大貨車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吊卡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後翻落邊坡並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駛至該處,雖經火車司機員緊急煞車仍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乘客傷、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作成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書第24至25頁),復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義祥及華文好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認華文好違反停工期間規定,隨同李義祥前往K51標案工地施工,並於系爭大貨車熄火後,未通報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李義祥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致生本件事故,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本件東新公司既為K51標案之承包商,並向業主陳報由李義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由其實質從事工程施作,而李義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東新公司自應對李義祥負起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東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李義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④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其團體性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夥團體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祥工業社為李義祥、吳沛育合夥之事業,而李義祥有上揭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義祥工業社與李義祥連帶負責,自屬有據。又吳沛育雖為義祥工業社之合夥人,惟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僅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泛稱被告吳沛育為義祥工業社之合夥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義祥負連帶責任云云(本院卷十七第78頁),然上開判決僅表示被害人得請求合夥團體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未包含其餘合夥人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尚不足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東新公司等4人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被告黃平和、黃平利部分: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無特別指示,自難僅因公司應對他人負責,而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本件東新公司本身並無歸責事由,而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借牌」雖為我國工程實務之陋息,惟借牌之原因不一,借牌者並非全然為無施作工程能力之人,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李義祥無施工能力所致,而係李義祥違反停工期間規定之一系列連鎖反應,自難認與東新公司之「借牌」予義祥工業社投標K51標案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黃平和、黃平利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對李義祥有何具體之指揮與指示,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僅因黃平和、黃平利為東新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且東新公司就K51標案有「借牌」予李義祥等情事,率認其應與東新公司連帶負責。

③至黃平利抗辯其非東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借牌予李義祥部分,因本院上揭②已認定東新公司負責人無庸負責,此部分自無詳究之要,附此敘明。

⒊其餘被告部分:

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②被告李健赢、陳達政、張清秀、陳春瑋及謝文崇(以下合稱李健赢等5人)部分:

⑴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李健贏等5人因本件事故涉有違反技師法,已受工程會懲戒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停業處分,並提出各該懲戒決議書為據(本院卷五第341至461頁),認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審視上開懲戒決議書之懲戒理由,其中李健贏部分為:「李義祥君為東新公司之分包商義祥工業社及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108年4月26日擔任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復於109年12月8日轉任工地主任。李員改任工地主任時,被付懲戒人(即李健贏)為專案管理單位之技師,對於監造單位 就施工廠商各項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與相關法規之審查情形,負有複核之責,卻發生李員為本工程分包廠商公司負責人亦擔任工地主任,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情事,顯被付懲戒人未覈實複核監造單位就廠商人員資格之審查情形,難謂善盡其專案管理技師覈實複核之作為義務…臺鐵局…於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一律禁止施工,被付懲戒人知悉相關規定,應知工地出入口管制為工地安全重要環節之一,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内包含營運中軌道,工地與軌道間並無阻隔,若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極可能導致工地發生意外。被付懲戒人對於前述之危險,應藉由停工期間派員巡察工地,或設置可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以督導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就工地門禁管制之執行或監督,被付懲戒人疏於採行相關督察作為,未盡注意之義務…被付懲戒人對於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之不足、相關工程品質缺失重複發生,且未覈實複核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與停工期間未落實門禁管制情事發生,屬依技師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本院卷五第348至349頁);陳達政部分為:「未針對本案工程鄰近東正線之潛在風險,提醒設計單位規劃妥適之安全防護措施,另就相關查核缺失重複發生及施工廠商品管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等情事,屬依技師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本院卷五第369頁);張清秀部分為:「未防患於先,未就案發地進行完善之風險評估,於既有施工便道規劃設置妥適之安全防護設施,復於發生混凝土預拌車熄火卡在邊坡之情形,亦未採取相關補救措施,對其設計內容之掌握度嚴重不足,甚未實際至現場工區勘查及評估潛在風險可能性,違反技師法情節重大」(本院卷五第393頁);對陳春瑋部分為:「有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施工品質與安衛缺失重複發生及施工廠商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情事之發生,相關缺失實屬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造技師之義務」(本院卷五第429頁);謝文崇部分為:「本工程有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施工品質與安衛缺失重複發生及施工廠商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與停工期間門禁管制未落實等情事之發生,相關缺失實屬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又被付懲戒人對於工地現場異常情形之掌控,態度消極,輕忽110年1月間發生預拌混凝土車於施工便道彎道打滑、熄火之工地安全情事,未能即時積極處理督導施工廠商採行改善措施,未善盡監造技師之義務…」(本院卷五第451頁)。綜上,除李健贏、謝文崇所涉「停工期間門禁管制未落實」之懲戒理由外,其餘事由業據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同前。從而,自難據此認李健贏、陳達政、張清秀、陳春瑋、謝文崇應就本件事故負責。

⑶至李健贏、謝文崇懲戒理由中之「停工期間門禁管制未落實」部分,係以:「李健贏、謝文崇知悉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一律禁止施工,應知工地出入口管制為工地安全重要環節之一,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內包含營運中軌道,工地與軌道間並無間隔,若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施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極可能導致工地發生意外。被付懲戒人對於前述危險,應藉由停工期間派員巡查工地,或設置可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以督導施工廠商工地門禁管制之執行,被付懲戒人疏施採行相關督察作為,未盡其監造技師之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五第451頁)。然在停工期間之前,系爭工地即有大貨車進場施作多次之事實,均未發生與本件事故類似之車輛掉落鐵軌之情事,是上開理由中所述「若施工車輛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極可能導致工地發生意外」等語,即非無疑;況李義祥身為工地主任且持有大門鑰匙,除非所稱之門禁管制係指全面禁止任何人進入,否則尚無法禁止李義祥以其內部人即工地主任之身分,於停工期間進入工區;再者,縱使違反門禁管制進入工區,亦不代表必然發生車輛墜落鐵軌之情事,實難認二者間有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工程會懲戒之理由,並非針對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加以判斷,依首揭說明,民事法院就事實理由之認定自不受其他機關或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與拘束。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③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進福及張齊富分別擔任監造主任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負有協助聯大公司監督東新公司施工之職責,卻未改善系爭施工便道之彎度及鋪面在前,後未能監管施工現場門禁,李進福另有未確實審查K51標工地主任資格,致李義祥取得工地主任身分,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未盡監造主任職責之疏失,其等上開不作為顯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經查,依聯大公司提出之施工中工程110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收工前交通安全設施檢查表(檢查時間:110年4月1日12時30分,下稱系爭檢查表),其中檢查類別:工區第1點之檢查項目為:「承商有無安排巡查及留守人員,以利管制遊客擅自進入工區」,聯大公司檢查人員於附註欄註明:「承包商不定期巡查」等語,此有系爭檢查表可稽(另案民事判決卷十二第205頁),應認原告已知悉並認可承包商即東新公司已不定期巡查工地,且管制對象為遊客,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另案民事判決書第37至38頁);次查,沈玄政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其印象中在LINE群組上有看到監造(張齊富財)有要求承包商每日派員巡視,並提供手機供檢察官閱覽後確認4月2日8時26分張齊富財在群組內有說,及郭國振亦稱其看到的是現場大門(剪刀門)有一個人坐在該處管理人車進出等語,此有2人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八第171、174頁)。故本件工地大門確實有派遣東新公司人員在門口進行管制,堪認已有相關工地管制措施,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落實監管門禁云云,已不足採憑;況工地門禁管制之目的在避免非施工人員進入施工區域,業如前述,然李義祥身為工地主任(並非系爭檢查表所指之遊客),且擁有大門鑰匙,除非實施全面門禁管制(禁止包含施工人員在內之所有人員進入),否則實無法阻止李義祥以工地主任身份於停工期間進入工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門禁管制並無相當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李義祥無施工能力所致,而係李義祥違反停工期間規定之一系列連鎖反應乙節,要難認本件之發生與李進福有無確實審查K51標工地主任資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張齊富財未善盡主動發現風險、防免風險發生之職責,顯有監造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④被告中棪公司、郭國振部分:

⑴原告主張郭國振係受僱中棪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協助中棪公司履行專案管理服務之人,卻不曾指揮、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進行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修改既有道路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内側通路及勒令施工單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等改善工地現場施工安全之措施,亦不曾要求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落實人員進出工區之管制,郭國振上開不作為致生本件事故,顯與本案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棪公司依同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應與郭國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實務見解,中棪公司就其組織活動所生之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俱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件事故負各自及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⑤被告聯大公司:

⑴原告主張被告聯大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廠商,本應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等工作,惟其所屬員工除偽造施工進度外,在獲知施工車輛曾於系爭施工便道上打滑、卡邊坡之情形後,均不曾進行暸解、改善,亦不曾進行相關之通報,且未於停工期間進行工地現場人員進出之監管,足認其並未善盡監督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針對其所屬員工執行監造職務建立相當之監督、考核機制,而有選任、監督員工之缺失,核屬有未為督導改善工地安全,而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及作業要點第11點第7目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不法情形,其怠於履行義務之不作為,已達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具不法性,自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被告李進福與張齊富財均為聯大公司僱用之員工,受其指派與指揮監督,被告李進福與張齊富財2人疏於監督、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亦未就工地現場之安全進行管理,致本件事故發生,僱用人聯大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⑵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俱不可採,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聯大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判斷: 本院衡酌倘原告員工潘堂益善盡職責,嚴格遵守原告停工之命令,要求李義祥不得違反停工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李義祥於停工期間施工之情事,詎其非但未嚴詞勒令李義祥遵守停工命令,反而默許其進場施工,堪認其未為防免之不作為,及默許李義祥施工之行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告既為潘堂益之僱用人,自應承受潘堂益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縱其應依鐵路法對罹難者家屬負國家賠償責任,僅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經查:

①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承前所述,原告就其所屬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固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鐵路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原告之賠償責任與東新公司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故多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原因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致債權人之物或權利喪失或損害所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賠償後,其他債務人雖對債權人免其給付責任,惟本件原告是基於本件傷者讓與對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本件傷者對第三人即被告等人之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本件傷者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賠償損害,原告與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依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給付後,而取得本件傷者對侵權行為人即東新公司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因而消滅。

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④因此,衡量多數債務人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結果的原因力及公平性,則於原告對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之原因力,助成發生損害結果,雖非發生本件事故損害結果之唯一原因,而有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介入之共同原因存在,但仍不影響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僅生可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效果而已。是以,原告雖非本件事故之傷者(受害債權人),惟其受讓本件傷者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向東新公司等4人追償,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⑤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流程,及原告上揭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之推進程度,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傷者既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受領本件傷者侵權行為損賠債權之原告,自得請求東新公司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之抗辯先行審究如下:

⒈關於權利混同之抗辯部分: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4成肇責,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第1條明訂「甲方因本事故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本件傷者,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自不包括原告在內,故本件各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僅限各受災者對原告以外之有責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乃本件傷者對本件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本件傷者對本件原告之債權,自不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要件,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混同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⒉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①關於本件傷者編號301戊○○部分:被告李進福、張齊富財雖抗辯戊○○於112年4月6日始追加成為原告(嗣由原告台鐵公司承當訴訟),已罹於侵權損賠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本院卷十三第263頁);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日始日不算入,故本件傷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10年4月3日起算,則112年4月2日為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屆滿日,因該日為假日,乃以次日代之,故延至同月6日始屆滿(清明連假自同年月1日至5日)。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6日起訴,有民事追加原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日期可稽(本院卷七第115頁),經核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尚屬誤會,難認有據。

②關於本件傷者編號4等14人部分:被告抗辯上開14人於113年6月18日始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其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自85,000元追加為205,000元,共追加1,680,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

⑴按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 244條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傷者編號1至176於111年10月7日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已載明本項請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13年6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補充聲明部分(本院卷十四第319至323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請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被告聯大公司等4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⒊關於國泰產險之保險代位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失能或死亡,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簽訂之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國泰產險契約)第2條亦有明訂(本院卷十四第352頁)。

②查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權利為本件傷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台鐵公司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且本件傷者並非系爭國泰產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亦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尚不足採。

⒋關於本件傷者自行投保人身保險獲理賠之保險代位部分: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在闡述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判決及判例之事實,本係就人身保險事故所為之裁判,因於人身保險之情形,保險人本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 條規定參照),且人身無價,被保險人亦無不當得利之虞,自無保險代位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⒌關於本件傷者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強汽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係以: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㈡殘廢給付;㈢死亡給付為限,此觀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足見同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保險給付,其範圍自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課以保險人應負之法定給付責任為限,並非被保險人所為之任何賠償,均得轉嫁由保險人負擔。換言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保險給付,自應受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保險給付項目之限制。倘扣除後有剩餘金額仍不得用予扣除其他如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或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項目。次按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實際給付之保險人為該被保險人抑或涉及事故之其他被保險車輛之保險人而有差別。至保險人理賠後,保險人間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2項負分擔之責,及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受害人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由明台產險公司之回函觀之(本院卷十一第181頁),因被告李義祥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明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向如附表三所列之傷者理賠如附表三之金額(下稱強汽險給付,同本院卷十一第187頁),惟其中部分傷者受領之理賠數額「高於」本件訴訟請求之人身體傷損害金額,甚至有傷者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人身體傷損害之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扣除後若有剩餘金額仍不得用予扣除其他項目,自屬有據;又事故行為人按侵權行為過失比例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分擔義務,均屬內部關係,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即被告李義祥受賠償請求時,本件傷者所獲保險給付之扣除。爰於後述之各別傷者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本院卷十五第165頁至171頁)。

㈡茲就各傷者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明細如附表五):

⒈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1,2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受傷者編號1-125證物單據冊一卷(下稱單據冊一)第7至11頁)】,被告雖辯以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失眠、焦慮」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及其就診日期離本件事故發生日超過20日以上,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云云;然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是只需在通常情形下,有相當之可能發生相同之損害者,即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以必無例外均將發生相同之損害為要件。而人之遭逢災難,精神必受驚恐,僅其衝擊因感知程度、環境後續照護及個人忍受程度不同,所引致之精神上傷害情況不同,即堪認在通常情況下,因遭逢外力傷害,有相當之可能將導致精神受創而受有痛苦。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及專業精神科醫師均多次於官網或媒體呼籲傷者,因為依照統計顯示,經歷重大災害的當事人,在事發過後3個月內可能有近60%會因事故發生時之極端恐懼心理狀態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典型症狀包含失眠、重大焦慮、無力感、做惡夢、自我傷害、過度責怪、不斷重複回憶事故情境或逃避與傷痛有關的人事物等,當傷者察覺有前開症狀且影響生活時,切勿輕忽,應盡速就醫或請求諮商協助,是合理推論,重大事故傷者身心因而受影響之程度非同小可,不可與一般的焦慮、憂鬱相提並論,此有原告所陳媒體報導及衛福部「災難心理衛生教材手冊」等件可參(本院卷十第251至264頁),參以甲○○為系爭太魯閣列車之乘客,而系爭太魯閣列車撞擊系爭大貨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傷者因親身遭遇系爭列車巨大撞擊,及親眼目睹週遭乘客之死亡以及傷害等惨不忍睹之景象,當受有非常人所能想像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則本件傷者因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心理狀態尋求專業協助,實屬正常,自不得僅因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本件傷者之症狀或傷害係本件事故所致,或就診時間較晚,即認與本件事故全然無涉,又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多半係依病患之主訴而為記載,徒憑病患之陳述是否提及原因,率爾為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亦恐失之率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綜上,甲○○請求醫療費用1,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受有失眠、焦慮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己○○部分:

①醫療費用84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9至21頁),被告中棪公司、東新公司及聯大公司等人雖以診斷書費用非治療上支出,並無必要性云云為辯;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病歷複製等費用,雖非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本件傷者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證明醫療費用之支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得向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請求(下稱證書費說明)。是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7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己○○尚得請求145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己○○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庚○○部分:

①醫療費用2,37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93元(護腰單據金額由5,593元更正為5,393元,卷十第267頁)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9至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醫師建議須護腰使用」等語(單據冊一第30頁),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強汽險醫療給付6,953元(本院卷十一第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庚○○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93元。

②未來回診追蹤病情所需之費用2,000,000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加以說明,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全未提及手術、住院之必要,亦未提及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以致不能上班之情事,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及必要性,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③慰撫金1,399,407元部分:庚○○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韌帶拉傷、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壬○○部分:

①醫療費用590元部分: 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1至43頁),被告東新公司及聯大公司等人雖以診斷書費用非治療上支出,並無必要性云云為辯;惟依前述證書費說明,本院認其得向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請求,是其等所辯,尚無足採。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壬○○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子○○部分:

①醫療費用300元部分: 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子○○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丑○○部分:

①醫療費用9,293元部分: 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7至65頁),被告東新公司及聯大公司等人雖以診斷書費用非治療上支出,並無必要性云云為辯;惟本院認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或病歷複製等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本件傷者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得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得向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請求,已經本院認定同前,是其等所辯,尚無足採。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丑○○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左下頷擦傷、疑似脊髓挫傷症候群及左膝髖股關節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午○○部分:

①醫療費用5,5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3至85頁),被告東新公司及聯大公司等人雖辯以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經本院認定核屬本件傷者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得向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請求,是其等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東新公司另主張午○○所受傷害僅為挫傷,卻遲於110年7月21日支出放射診療費200元(單據冊一第82頁),主張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等語(附件一第2頁、卷十四第376頁)。查午○○僅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午○○所受傷害),醫囑亦僅記載宜多休息等語,參以上開診療之日期離本件事故發生逾3個月之久,原告復未加以說明,應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故午○○得向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請求5,310元。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午○○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原告雖稱午○○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傷指數為5分,其受傷程度顯較其於輕傷旅客更為嚴重云云(卷二第69頁),惟未提出上開鑑定結果為據,已不足採,參以上開診斷書所為午○○所受傷害之記載,更難認原告主張其受傷程度顯較其他輕傷旅客更為嚴重乙節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戌○○部分:

①醫療費用3,8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93至106頁),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東新公司雖辯以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戌○○雖於110年5月4日始赴身心科門診療創傷後壓力症(單據冊一第95頁),然依照統計顯示,經歷重大災害的當事人,在事發過後3個月內可能有近60%會因事故發生時之極端恐懼心理狀態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如前述,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即赴身心科門診求治,應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又聯大公司等人雖辯以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本院業已認定同前所述,是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戌○○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左膝、左手肘擦傷,及雙側 膝部挫傷、左上背挫擦傷、右大腿三處、右小腿等處之挫瘀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宙○○部分:

①醫療費用6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13至116頁),本院審酌其所受係腦震盪之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甫滿9歲,其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就診求治,尚屬合理,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東新公司及聯大公司等人雖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憑。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而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黃○○部分:

①醫療費用7,0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73元及薪資損失134,07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23至132頁),被告雖辯以急性壓力反應之成因甚多,與本件事故發生不一定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如五、㈡、⒈、①所述,應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東新公司辯稱110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本院卷十四第377頁),惟黃○○110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並減少環境刺激等語(單據冊一第125頁),是東新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綜上,黃○○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黃○○因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之行為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身體上之實質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D○○部分:

①醫療費用1,9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43至152頁),被告等人雖辯稱自費藥物850元及證書費非必要支出,不得請求云云,惟未舉證加以說明,並依前述證書費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D○○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⒓E○○部分:

①醫療費用9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57至159頁),被告雖辯以急性壓力反應之成因甚多,與本件事故發生不一定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如五、㈡、⒈、①所述,應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並依前述證書費說明,認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4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E○○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E○○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⒔J○○部分:

①醫療費用1,6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67至17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3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J○○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28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J○○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⒕L○○部分:

①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79至18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L○○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⒖M○○部分:

①醫療費用1,39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189至19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財物損失3,980元部分:原告主張M○○因本件事故導致行李箱拉桿損壞,受有重購行李箱之損失3,9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行李箱拉桿損壞照片1張及購物網站銷售頁面為證,惟未能證明該行李箱確為M○○所有,且係因本件事故導致損毀,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501,020元部分:M○○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左前臂、右膝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⒗R○○部分:

①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01至20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R○○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骨盆處疼痛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⒘S○○部分:

①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11至2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S○○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⒙U○○部分:

①醫療費用3,1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21至22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U○○當得請求2,30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U○○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撕裂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⒚X○○部分:

①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31至2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X○○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⒛Y○○部分:

①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39至24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Y○○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胸壁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Z○○部分:

①醫療費用1,3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49至25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Z○○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四腰椎椎弓斷裂、身體挫傷及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部分:

①醫療費用68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57至26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a○○因本件事故受有面部、頸部、雙膝挫傷及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b○○部分:

①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67至2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b○○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痛、頭部疼痛、左前臂疼痛、左側中指和無名指擦挫傷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d○○部分:

①醫療費用3,08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77至28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d○○因本件事故受有兩下肢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f○○部分:

①醫療費用2,57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289至29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55,000元部分:f○○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鈍傷發炎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i○○部分:

①醫療費用6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05至30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i○○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j○○部分:

①醫療費用8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15至31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2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j○○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頸部、右側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l○○部分

①醫療費用75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25至327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28-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補正醫療費用單據並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l○○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x○部分:

①醫療費用58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35至336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29-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補正醫療費用單據並依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x○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右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y○○部分:

①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43至3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y○○因本件事故受有恐慌症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z○○部分:

①醫療費用270,00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61至37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97,51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172,489元(計算式:270,002-97,513=172,489)。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79,659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聯大公司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單據觀之,z○○確曾分別於110年5月21日及同年10月22日赴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此有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單據冊一第365、367頁),則其3次駕車往返住所即台東縣成功鎮及花蓮縣花蓮市之油錢1,233元,及搭乘火車自台北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之火車票費用426元,顯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至看護費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z○○雖由家人自行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再者,專業看護固具有其專業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愛心及耐心,更甚於專業看護,究不能因此而貶損其價值,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能因此身分關係之恩惠,而加惠於被告,因此,兩者之看護費用自應等同視之。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行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z○○因本件事故受有髋部及恥骨粉碎性骨折嚴重之嚴重傷害,影響其行動能力甚鉅,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持續積極復健治療共1年,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8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81至38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2,1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391至395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33-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補正醫療費用單據並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0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1,150元(計算式:2,150-1,000=1,150)。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鈍傷、左足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辛○部分:

①醫療費用2,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03至40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6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760元(計算式:2,400-1,640=760)。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甲辛○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下巴挫傷、兩側前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子○部分:

①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03至40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因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5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480元(計算式:1,000-520=480)。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子○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卯○部分:

①醫療費用1,1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25至427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36-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已補正醫療費用單據並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31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卯○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腰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午○○部分:

①醫療費用10,9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35至441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37-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受有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宜繼續門診複査(單據冊一第435頁),故被告東新公司等人辯稱其於110年7月7日之就診費用不得請求云云,要不足採;又原告已補正醫療費用單據並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被告其餘所辯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午○○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申○部分:

①醫療費用47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49至45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申○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他部分肌炎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地○部分:

①醫療費用2,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59至46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地○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拉傷合併嚴重筋膜炎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玄○部分:

①醫療費用233,9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71至48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另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未來可能需要額外的鼻重建手術,費用約需10到20萬之間等語(單據冊一第472頁),堪認原告就後續治療所需之預估費用已為舉證,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6,90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197,015元(計算式:233,920-36,905=197,015)。

②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甲玄○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上頜骨、眼眶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B○部分:

①醫療費用2,2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493至45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B○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C○部分:

①醫療費用3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05至50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C○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F○部分:

①醫療費用8,5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15至517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43-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又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不宜久站及過度走動須施行超高能雷射治療,以加速修復(單據冊一第515頁),堪認此部分治療有其必要性,被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空言泛稱無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8,130元(計算式:8,550-420=8,130)。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F○因本件事故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H○部分:

①醫療費用7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25至53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H○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K○部分:

①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37至54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K○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M○部分:

①醫療費用1,6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47至55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M○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耳撕裂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O○○部分:

①醫療費用3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57至56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O○○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後頸挫傷、右膝多處挫傷及左大腿外側瘀血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R○部分:

①醫療費用4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67至570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48-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R○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S○部分:

①醫療費用6,7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77至58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S○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挫傷、雙手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T○部分:

①醫療費用2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89至59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5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甲T○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右肩膀、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Z○部分:

①醫療費用2,7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597至60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Z○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症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b○部分:

①醫療費用6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11至6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b○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c○部分:

①醫療費用60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19至62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7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c○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雙膝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k○部分:

①醫療費用2,9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29至63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73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1,250元(計算式:2,980-1,730=1,250)。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甲k○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膀挫傷、左踝及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l○部分:

①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43至64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l○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o○部分:

①醫療費用71,038元及增加生活上費用259,3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53至66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聯大公司雖爭執原告僅提出700元之計程車單據,卻請求10,700元之車資,就差額未舉證云云(卷件二第23頁編號56、卷四第101頁),然原告前已提出全國救護車公司統一發票10,000元為證(單據冊一第665頁),此部分應屬誤會。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7,85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23,183元(計算式:71,038-47,855=23,183)。

②慰撫金3,805,000元部分:甲o○因本件事故受有薦骨、恥骨、肋骨及腰椎多處骨折之傷害,造成其行動甚至坐、臥皆有不便,傷勢可謂十分嚴重,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r○部分:

①醫療費用7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73至67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r○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臂及右髋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s○部分:

①醫療費用57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81至683頁),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s○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v○部分:

①醫療費用1,77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691至69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v○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頸椎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患有梨狀肌症候群,需長期追蹤,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x○部分:

①醫療費用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01至70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x○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後頭痛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y○部分:

①醫療費用2,45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11至715頁),然其於馬偕醫院神經内科之就診日期依續為:110/04/17、110/04/24、110/05/15及110/09/18 ,最末次就診離上次就診間隔超過4月之久,其間全無神經內科或其他科別之就診紀錄,則被告抗辯110/9/18之就診與本件無關等語(附件一第13頁、附件二第25頁),自非無據,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該日之醫療費用支出740元應予剔除(單據冊一第714頁),故原告尚得請求1,71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y○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及未明示側性之其他末梢性眩暈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23至72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33至73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2,05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43至74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肩拉傷及右後胸部、左膝蓋、右乳部、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庚○部分:

①醫療費用6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53至75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庚○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下背、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子○部分:

①醫療費用5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61至76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子○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左膝、右小腿、左足踝、左 足背等處挫瘀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未○部分:

①醫療費用6,28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761至77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申○部分:

①醫療費用8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一第785至78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申○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戌○部分:

①醫療費用43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65元,合計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費收據等件資為據(單據冊一第795至798頁),然其中110年8月9日之計程車資來回計180元,僅係前往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此為原告所自承,卷十第272頁),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尚得請求62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戌○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其他肌炎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亥○部分:

①醫療費用8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05至80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亥○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宇○部分:

①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17至8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宇○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右肘、左小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F○部分:

①醫療費用1,827元部分:雖提出110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同日及同年4月6日之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據(單據冊二第827至819頁),然同年4月6日之醫療費單據記載臺北市政府補助輪狀疫苗計750元(單據冊二第829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僅記載乙F○於同年4月6日至小兒科門診等語(單據冊二第827頁),全無接受何種醫療行為之記載,則該次就診之目的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已非無疑,被告東新公司等人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故此部分支出1,457元應予扣除,僅得請求37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F○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L○部分:

①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37至84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L○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擦傷併發感染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N○部分:

①醫療費用4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53至85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N○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P○部分:

①醫療費用1,0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63至86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P○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7cm傷口缝合釘共 11針)、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R○部分:

①醫療費用8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77至88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R○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S○部分:

①醫療費用1,6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05至90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8,23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S○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U○部分:

①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87至88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20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U○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及右腿擦傷、左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X○部分:

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897至89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X○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腫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Y○部分:

①醫療費用101,12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47元,合計103,47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17至94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55,448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48,028元(計算式:103,476-55,448=48,028)。

②慰撫金4,104,118元部分:乙Y○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前臂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Z○部分:

①醫療費用1,78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51至955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48-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Z○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b○部分:

①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63至966頁),然由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10年4月12日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右腰挫傷,然既為急診,依常情判斷,造成該傷害之事件應發生不久,或身體之疼痛劇烈難忍,然原告表示乙b○於本件事故發生受傷當日有至醫院急診掛號,因正逢假日且大量傷患湧進急診室,醫療人員初步評估認其傷勢並非嚴重,為優先治療其他傷勢嚴重之旅客,乃建議其退掛號,惟其事發後仍持續有頭痛、腰痛情形,故於110年4月12日才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云云(卷十第273頁),是其既持續有頭痛及腰痛之情形,何以遲至10日後始就醫?又其既能於事故發生後多日始就醫,又何須赴急診求診?以上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乙b○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經本院認同前,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d○部分:

①醫療費用4,6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73至97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6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3,010元。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d○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左手肘扭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i○部分: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乙i○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受有頭部腫及擦傷等傷害,惟未就醫,返回台北後幾天頭部尚未消腫,乃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湖○診所就醫處理頭部撞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台鐵局客服中心後送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為據(單據冊二第981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84-4),參以該表單復記載乙i○前向花蓮站領取行李時,已有留基本資料給人員,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後續關懷賠償相關事宜,聲稱迄未接獲電話,請專責單位儘速處理等語,則原告主張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乙i○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m○部分:

①醫療費用6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87至99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m○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n○部分:

①醫療費用90,3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995至100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n○因本件事故受有唇鈍傷、頭皮鈍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q○部分:

①醫療費用34,3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0,000元,合計94,30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013至104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②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3,639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60,000元。

②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乙q○因本件事故受有枕區頭皮撕裂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合併急性腰背挫傷及薦椎第一節骨折合併左臀坐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r○部分:

①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049至10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r○因本件事故受有廣泛性焦慮症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s○部分:

①醫療費用6,5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190元,合計8,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059至107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另就台東飛往松山之機票費用2,190元,原告雖主張乙s○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及早返回住家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斯時鐵路交通中斷,其僅有搭乘飛機之選擇,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云云(卷十第274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台鐵東正線軌道,西正線並無事故發生,且原告就上開鐵路交通中斷之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東新公司等人之抗辯,應認可採,機票費支出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570元。

②慰撫金502,810元部分:乙s○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頭部、下巴及雙肩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9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081至108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癸○部分:

①醫療費用2,0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元,合計2,3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091至109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5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51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癸○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小腿及右手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丑○部分:

①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05至111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9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20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背、下背、雙膝挫傷及左蚓狀肌拉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卯○部分:

①醫療費用9,10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19至11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丙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創傷性脫臼及右腳踝扭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巳○部分:

①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39至114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巳○因本件事故而有情緒壓力調適之必要,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戌○部分:

①醫療費用2,0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49至115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 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40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戌○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腹部外傷、腰背痛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天○部分:

①醫療費用1,54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63至1166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96-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天○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頸部、後上背後胸壁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地○部分:

①醫療費用4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73至117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被告抗辯其遲於110年5月3日始就醫,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經查,丙地○確為系爭太魯閣列車之乘客,此有實名制車票1張可稽(單據冊二第1171頁),則原告主張其確為本件事故傷者,僅因左手挫傷之傷勢較無急迫之危險,故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嗣因左手瘀血多日仍未散去,方赴診所接受治療等語(卷十第275頁),即非無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宇○部分:

①醫療費用1,35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83至118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715元。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丙宇○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宙○部分:

①醫療費用1,4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195至119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財物損失5,365元部分:就台東飛往松山之機票費用2,190元部分,被告均抗辯其必要性,原告雖主張丙宙○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及早返回住家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斯時鐵路交通中斷,其僅有搭乘飛機之選擇,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云云(卷十第275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台鐵東正線軌道,西正線並無事故發生,且原告就上開鐵路交通中斷之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東新公司等人之抗辯,應認可採,機票費支出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175元。

③慰撫金799,635元部分:丙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膀、下背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B○部分:

①醫療費用8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07至12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B○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後胸壁、左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1.丙C○部分:

①醫療費用5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15至121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C○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右下背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2.丙F○部分:

①醫療費用1,63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30元,合計4,2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23至1229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02-4-1、102-5-1),而被告就證書費之答辯,雖如前所述為不可採,然其抗辯111年6月1日來回住所與台北榮總之計程車資1,480元部分,僅係前往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原告雖稱該日有就醫云云(卷十第275頁),然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單據之記載不符,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8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F○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尾椎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3.丙G○部分:

①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37至125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G○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4.丙H○部分:

①醫療費用46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57至126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305,000元部分:丙H○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雙臂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5.丙I○部分:

①醫療費用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69至127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I○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6.丙L○部分:

①醫療費用1,39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79至128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L○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7.丙N○部分:

①醫療費用1,54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89至129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N○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8.丙O○部分:

①醫療費用50,3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299至131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0,99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39,33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機票費用1,888元部分:就台東飛往松山之機票費用1,888元部分,被告均抗辯其必要性,原告雖主張丙O○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及早返回住家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斯時鐵路交通中斷,其僅有搭乘飛機之選擇,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云云(卷十第276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台鐵東正線軌道,西正線並無事故發生,且原告就上開鐵路交通中斷之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之抗辯,應認可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O○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接受復健治療數十次,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9.丙U○部分:

①醫療費用7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23至132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U○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擦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腰部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0.丙c○部分:

①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35至133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c○因本件事故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失眠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1.顏吟珊部分:

①醫療費用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43至134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顏吟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及右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2.顏妤嬅部分:慰撫金205,000元部分:顏妤嬅因本件事故受有兩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初○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單據冊二第1351頁),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3.丙g○部分:

①醫療費用2,5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59至136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g○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及兩肘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4.丙j○部分:

①醫療費用1,650元部分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0元,合計1,8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75至138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因相同傷病於110年4月3日赴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右眼鈍傷」(單據冊二第1377頁),而同年月19日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乃記載其因左膝擦挫傷、右髖擦挫傷而至骨科 治療,堪認4月19日所生之醫療費用乃係為診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其請求應屬有據。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8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70元。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丙j○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拉挫傷、左膝擦挫傷、右髖擦挫傷、頸部扭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5.丙k○部分:

①醫療費用42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89至1391頁),然由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10年5月11日始至新北市蘆洲區全民醫院就診,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1月之久,且其經診斷為右小腿挫、瘀傷,乃日常生活中稍有不慎即可造成之傷害,是否為該1個月中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原告雖稱丙k○確為本件事故受傷旅客,僅因傷勢非急迫危險,故於事故發生後多日為加速傷勢復癒,方前往就醫云云(卷十第276至277頁),惟由GOOGLE地圖觀之,其住所至全民醫院之距離僅約2公里,駕車僅需9分鐘即可抵達,其既然有傷在身,何以遲逾1個月之久始就醫?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丙k○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同前,則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6.丙l○部分:

①醫療費用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397至140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l○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7.丙o○部分:

①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07至140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o○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8.亥○○部分:

①醫療費用820元部分:雖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17至1418頁),惟其於110年4月2日至醫院之目的為「洗腎」,且診斷病名為「慢性腎臟疾病」,核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十第277頁),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亥○○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則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9.u○○部分:

①醫療費用2,2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25至142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u○○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雙臂、雙膝、右大腿及後背鈍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0.甲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15,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35至144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1.甲N○部分:

①醫療費用17,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49至146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N○因本件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2.丙庚○部分:

①醫療費用9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67至14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庚○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3.丙辛○部分:

①醫療費用7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77至148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4.酉○○部分:

①醫療費用60,91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487至151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4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酉○○於事故發生當日自衛福部花蓮醫院離開時,由配偶駕車返回住所(地址詳卷)支出油資共625元,嗣酉○○搭乘火車返回台北後,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足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乃自台北車站搭乘計車返回住家,支出計程車資115元,以上合計740元均屬必要支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24-6)及計算式為據(單據冊二第1519頁),參以酉○○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述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小腳趾及左肋骨骨折、頭皮鈍傷、左膝擦傷、右膝及左第三足趾挫瘀傷、右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5.彭惠嫻部分:

①醫療費用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二第1527至153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5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彭惠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6.癸○○部分:

①醫療費用5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受傷者編號126-176證物單據卷電子卷(下稱單據冊三電卷)第10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26-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已補正其診斷證明書及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癸○○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及腰部挫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7.未○○部分:

①醫療費用17,90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000元,合計28,90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19至2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4,8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1,000元。

②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撕裂傷三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接受左大腿縫合手術及住院14日,其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8.天○○部分:

①醫療費用14,51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966元,合計16,48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5至4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確實於110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赴花蓮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此有該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單據冊三電卷第41至42頁),考其前於110年4月3日在該院接受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復位暨鋼釘固定手術,則其嗣後再度入住同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當屬合理而有必要,併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天○○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復位暨鋼釘固定手術,其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9.G○○部分:

①醫療費用1,9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53至5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140元。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G○○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折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0.m○○部分:

①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65至6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m○○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1.n○○部分:

①醫療費用15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75至77頁),然由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10年4月28日始遠赴新北市汐止區健○骨科診所門診就醫1次,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1月之久,且經診斷為雙膝挫傷,乃日常生活中稍有不慎即可造成之傷害,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原告雖稱n○○確為本件事故受傷旅客,僅因傷勢並非嚴重,故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嗣因傷勢長期未痊癒,方前往就醫云云(卷十第278頁),惟其於110年4月28日之門診並無任何醫療費用支出,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單據冊三電卷第77頁),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實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n○○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2.甲未○部分:

①醫療費用15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85頁、紙本卷證物132-4),然由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10年4月28日始遠赴新北市汐止區健○骨科診所門診就醫1次,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1月之久,且經診斷為下背挫傷,乃日常生活中提取重物或稍有不慎即可造成之傷害,是否為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原告雖稱甲未○確為本件事故受傷旅客,僅因傷勢並非嚴重,故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嗣因傷勢長期未痊癒,方前往就醫云云(卷十第278頁),惟其於110年4月28日之門診並無任何醫療費用支出,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單據冊三電卷第77頁),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實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甲未○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3.甲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93至9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食指割傷、鼻部瘀腫疑似骨折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4.甲f○部分:

①醫療費用1,3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103至10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06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f○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5.甲g○部分:

①醫療費用1,5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115至1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26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g○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6.乙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及右下肢腫脹瘀青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7.乙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22,2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41元,合計26,32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收據為憑(單據冊三電卷第137至17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單據觀之,關於計程車資之支出,其時間均與赴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參以乙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述之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另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1,258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其僅得請求1,022元。

②慰撫金1,704,709元部分:乙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部撕裂傷、左中指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8.乙丑○部分:

①醫療費用23,3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單據冊三電卷第186至22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乙丑○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並瘀傷、左背及下背部多處挫傷、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頭痛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9.乙玄○部分:

①醫療費用6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236至23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玄○因本件事故受有焦慮症及失眠症狀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0.乙V○部分:

①醫療費用392,82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000元,合計416,82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246至266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40-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97,941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醫療費用部分尚得請求294,886元,加計24,000元,尚得請求318,886元。

②慰撫金3,205,000元部分:乙V○因本件事故受有第1/2頸椎半脫位、頭皮開放性傷口 、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神經纖維化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1.丙壬○部分:

①醫療費用5,11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2,500元,合計207,61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274至29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②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494,200元部分:丙壬○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動甚為不便,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2.丙Q○部分:

①醫療費用104,7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3,000元,合計147,76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01至3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17,882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醫療費用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此部分僅得請求43,000元。

②慰撫金6,205,000元部分:丙Q○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顱内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及眼眶骨骨折、右側頭皮及臉部及耳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3.丙W○○部分:

①醫療費用48,57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3,600元,合計82,17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27至33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55,174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醫療費用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此部分僅得請求33,600元。

②慰撫金405,000元部分:丙W○○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4.丙a○部分:

①醫療費用2,21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單據冊三電卷第345至350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44-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丙a○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小腿、右踝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5.丙i○○部分:

①醫療費用4,32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單據冊三電卷第357至36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0元部分:業據提出110年4月5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69頁),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丙i○○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述之傷害,而於花蓮門諾醫院接受治療後搭乘火車 返回板橋站,因腿部傷勢造成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返 家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③慰撫金504,870元部分:丙i○○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6.甲巳○部分:

①醫療費用15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77至379頁),然由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10年4月28日始遠赴新北市汐止區健○骨科診所門診就醫1次,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1月之久,且經診斷與父親即傷者編號132甲未○同為下背挫傷,乃日常生活中提取重物或稍有不慎即可造成之傷害,是否為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原告雖稱甲巳○確為本件事故受傷旅客,僅因傷勢並非嚴重,故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嗣因傷勢長期未痊癒,方前往就醫云云(卷十第280頁),惟其於110年4月28日之門診並無任何醫療費用支出,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單據冊三電卷第379頁),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實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甲巳○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7.甲黃○部分:

①醫療費用15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87至389頁),然由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10年4月28日始遠赴新北市汐止區健○骨科診所門診就醫1次,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1月之久,且經診斷為雙側膝部挫傷挫傷,乃日常生活中稍有不慎即可造成之傷害,是否為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原告雖稱甲黃○確為本件事故受傷旅客,僅因傷勢並非嚴重,故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嗣因傷勢長期未痊癒,方前往就醫云云(卷十第280頁),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戳記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其餘記載則模糊難以識別,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實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甲黃○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8.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397至40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丁○○因本件事故受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49.h○○部分:

①醫療費用185,4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8,200元,合計273,65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409至43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20,8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醫療費用部分尚得請求64,615元,加計88,200元,故此部分尚得請求152,815元。

②慰撫金8,905,000元部分:h○○因本件事故受有粉碎性骨折、神經損傷、出血性休克、深層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0.甲癸○部分:

①醫療費用3,92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441至45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3,205,000元部分:甲癸○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四肢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1.甲m○部分:

①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461至46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m○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大指撕裂傷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2.甲n○部分:

①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473至47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n○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3.乙t○部分:

①醫療費用25,550元部分(卷十五第438頁):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485至490頁),其中關於550元之精神科就診支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上開單據中關於左眼白內障之症狀與本件無關部分(單據冊三電卷第485、48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十第280頁),故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55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t○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4.丙己○部分:

①醫療費用27,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497至50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丙己○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裂傷、上下肢大面積挫擦傷 、背部臀部多處瘀血血腫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5.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7,6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507至5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擦傷、下腹部挫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6.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523至52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因本件事故受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焦慮症及頭痛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7.宇○○部分:

①醫療費用29,0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533至60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1,27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此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3,949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合計199,5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收據2紙為憑(單據冊三電卷第604、606頁),然其上全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印,經被告東新公司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附件一第39頁、卷十四第413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其真正之責,然原告迄未為之,自無從憑以為此部分請求;被告聯合大地復爭執看護時間僅有2個月之必要部分(附表二第61頁、卷四第139頁),因本院已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爰不再說明。

⑵救護車資9,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535頁),被告中棪公司泛稱該費用係台鐵局給付,宇○○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云云(附件四第110頁、卷七第316頁),尚無足採。

⑶台北、台東機票、住宿及計程車資共9,976元部分:原告自陳臺鐵局於110年10月2日及16日於台東舉辦本件事故與受傷旅客和解協議及債權讓與方案說明會,故宇○○有上開支出等語(卷十第281頁),經核此部分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且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被告上揭侵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⑷綜上,被告其餘所辯為無理由,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9,500元。

③慰撫金3,792,382元部分: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髕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薦腸關節位移、嚴重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8.C○○部分:

①醫療費用129,18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617至65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及依醫囑之記載購買美容凝膠支出2,780元(單據冊三電卷625、650頁),經核均具必要性,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2,220元部分:C○○因本件事故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純傷、腦震盪、頭暈、胸壁挫傷、創傷性牙齒缺損、臉部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59.N○○部分:

①醫療費用3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第660至6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N○○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胸壁及下背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0.T○○部分:

①醫療費用3,69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672至68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2,651元部分:T○○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1.V○○部分:

①醫療費用1,58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690至69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V○○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2.q○○部分:

①醫療費用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702至70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q○○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3.甲寅○部分:

①醫療費用3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712至7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寅○因本件事故受有小腿及踝部開放性傷口、小腿、薦 椎、頭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4.甲G○部分:

①醫療費用1,59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722至745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64-4-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上開110年4月6日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G○係因本件事故導致頭部及眼部遭受撞擊,經診斷發現雙眼玻璃體退化(單據冊三電卷722頁),可證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聯大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G○因本件事故受有雙眼玻璃體退化、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5.甲u○部分:

①醫療費用2,6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752至75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甲u○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6.乙辛○部分:

①醫療費用3,67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764至79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乙辛○於111年2月2 1日診斷出「左膝關節炎」,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0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雖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下稱166說明)主張:其於事發後便有左膝疼痛情形,僅係事發後未於短期内就醫,嗣因傷勢久未痊癒,方至衛福部澎湖醫院求治云云(卷十第282頁、卷十第285頁光碟內之證物166-6),然由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全無166說明所稱,乙辛○於110年4月6日及同年5月4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求診,發現有左膝疼痛之傷情並進行診治之記載,則166說明之上開記載從何而來,迄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爰扣除此部分費用180元(單據冊三電卷791、793頁)。故原告得請求3,495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收據為憑(單據冊三電卷764至79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單據觀之,關於計程車資之支出,其時間均與赴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參以乙辛○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述之傷害,為求方便性及安全性,實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③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乙辛○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神經根損傷、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7.乙卯○部分:

①醫療費用30,80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05至80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1,27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此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5,005,000元部分:乙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輕黴氣胸之傷害,曾住院長達14日(包含加護病房),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8.乙酉○部分:

①醫療費用44,0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15至82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6,76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1頁、附表三第7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30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肢鈍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肩挫傷、左肩臂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69.乙A○部分:

①醫療費用1,0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29至83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A○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脛骨平台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0.乙M○部分:

①醫療費用3,6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39至84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M○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1.乙a○部分:

①醫療費用39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53至85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a○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2.丙酉○部分:

①醫療費用2,5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63至86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3.丙R○部分:

①醫療費用1,11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73至87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R○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下背挫傷扭傷、右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4.丙V○部分:

①醫療費用13,5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885至93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

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中西醫本屬不同醫療系統,選擇接受合法中醫治療亦屬原告之選擇自由,非有僅得選擇以西醫治療方式作為填補損害之限制,且衡諸常情,患者常為尋求最佳之療效,本會多方尋求醫療院所治療以評估治療之處所,尚難率認此有重複治療之情,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820元部分:就台東飛往松山之機票費用2,190及計程車資630元,合計2,820元部分,雖據提出機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單據冊三電卷938至9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必要性;經查,原告雖主張丙V○因本件事故受傷,且乘機時即110年4月15日鐵路交通中斷,其僅得搭乘飛機返回台北,故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云云(卷十第283頁),然該日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週之久,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鐵路確實中斷,參以丙V○所受如後述之傷害,並非難以久坐之傷害,且由其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學府實○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尚於110年4月10日赴該所就醫(單據冊三電卷887頁),嗣於同年月15日在台東搭機北返,應認其自新北市前往台東時,並未搭乘飛機,實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110年5月4日及6日之計程車資,亦自陳係「急需回辦公室交辦業務」等語(單據冊三電卷940至941頁),故此部分之花費,並非本件事故發生而生「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致,尚難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2,002,810元部分:丙V○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裂傷、頭部挫傷、舌頭咬傷、頸部拉傷、非特定性焦慮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5.丙h○部分:

①醫療費用8,00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950至958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9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106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h○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6.丙b○部分:

①醫療費用5,54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單據冊三電卷968至97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7,338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2,910,000元部分:丙b○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10公分深部撕裂傷、右前臂15公分深部翻裂傷、雙下肢多處深部挫擦傷、胸部及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8.乙W○部分:

①醫療費用42,01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78),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乙W○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左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79.陳金城部分:

①醫療費用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79),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陳金城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驗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 盪、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眼結膜炎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0.丙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11,1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0),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丙丙○事後於骨科診所診斷出「左肩肌腱炎」,然其就診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6日共門診治療3次和復健治療18次,距離事故發生己超過半年,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6日共門診治療6次和復健治療31次,距離事故發生已近1年,主張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云云;經查,丙丙○自110年4月6日起,即在同一骨科診所因左肩、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接受門診治療4次和復健治療5次,此有該骨科診所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0第7頁),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4日即赴骨科診所治療左肩挫傷,經治療後始確認病名為左肩肌腱炎,核與常理尚未相違,被告復未就此再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亦不足採憑。被告另抗辯丙丙○於110年5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遭診斷出「心房顫動」,然距本件事故發生已30日之久,認二者無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云云;經查,心房顫動是最常見而且較為嚴重的心律異常症狀之一心理性心律不整多起因於興奮、緊張、壓力、情緒變化等原因引起,過度的情緒起伏會影響大腦中樞神經系統,使心臟神經功能及內分泌失衡,導致心律的不規則,此有中華民國心律醫學院心律不整衛教網頁內容可參,參以丙丙○於110年4月20日經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0第9頁),與其赴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日期相距甚近,則原告主張丙丙○除因本件事故自身受有傷害外,同列車上之其他親屬(即 傷者179-181)亦受有傷害,甚至痛失女兒、孫女,依照本件事故嚴重性與時序密接性,其因持續身心壓力造成心臟不適,與本件事故實具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膝部挫傷、上背挫傷、左肩肌腱炎、心房顫動及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1.乙J○部分:

①醫療費用95,9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1-3、181-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前述五、㈡、⒈、①及五、㈡、、①所述,併參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3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單據觀之,陳竑宏確曾於111年9月20日赴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1第6、11頁),則其駕車往返之油錢233元,顯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慰撫金505,000元部分:陳竑宏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約7公分、足部挫傷、額頭撕裂傷、前額及頭皮疤痕6公分、非特定焦慮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2.乙y○部分:

①醫療費用2,4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2-2至18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乙y○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恥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3.丙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5,0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3-3至18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丙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扭傷急拉傷、右腰、右上肢、雙下肢鈍挫傷、右肩膀挫傷及焦慮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4.丙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15,71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4-3至18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上背疼痛、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5.乙辰○部分:

①醫療費用24,34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5-3至185-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9,71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5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單據觀之,乙辰○確曾於110年4月2日下午赴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此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5-4第11頁),核與該日下午13時47分上車、13時54分下車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之計載相符(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5-5第21頁),應認其往返醫院及花蓮火車站之車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乙辰○因本件事故受有腕部表淺性損傷、右膝表淺性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表淺性損傷、下背及胸部挫傷、右側及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6.乙天○部分:

①醫療費用5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6-3至18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乙天○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7.乙壬○部分:

①醫療費用36,75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7-3至18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僅請求乙壬○醫療單據總額58,717元中之32,179元,業已扣除膽囊手術費用26,53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6,364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61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據,其中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乙壬○因火車事故…受傷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7-3第6頁),故被告東新公司抗辯此部分支出係因膽囊結石手術所支出云云(附件一第48頁),自不足採;本院認此部分費用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乙壬○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額鈍傷、右側肩膀鈍傷、右膝挫擦傷、右腿及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臂挫傷併大面積血腫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8.乙黃○部分:

①醫療費用45,47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20元,合計65,59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8-3至188-7),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8,34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7,132元之醫療費用,加上20,120元,合計得請求27,252元。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黃○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第七節頸椎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89.乙D○部分:

①醫療費用3,86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89-3至18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5,89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D○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0.乙H○部分:

①醫療費用1,0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台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0-4、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190-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H○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巴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1.乙x○部分:

①醫療費用2,0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台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1-4、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191-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x○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痛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2.乙T○部分:

①醫療費用8,5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2-3至19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3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此部分尚得請求170元。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乙T○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鼻部挫傷、胸部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3.乙午○部分:

①醫療費用79,09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訂購單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3-3至193-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午○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4.甲庚○部分:

①醫療費用23,22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4元,合計23,48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火車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4-3至194-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0,53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已無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尚得請求264元。

②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甲庚○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脊椎挫傷、右上臂及雙腳挫傷、疑似胸椎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5.甲丑○部分:

①醫療費用10,349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70元,合計12,61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5-3至195-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73,9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已無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尚得請求2,270元。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丑○因本件事故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6.甲酉○部分:

①醫療費用8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6-3至19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部鈍挫傷、右側骨盆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7.甲己○部分:

①醫療費用1,39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7-3至19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8.甲宇○部分:

①醫療費用2,06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8-3至19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辯以其中關於大○復健科診所之醫藥費550元部分,甲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3月29日即經診斷出頸椎間板突出之傷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卷十四第60頁),惟車禍事故中常見傷者因上半身快速甩動造成頸椎不自然拉扯之「揮鞭症候群」(Whiplash Syndrome ),亦可能導致頸部骨骼及軟組織受傷,此有台灣酸痛關懷協會之網頁可佐(卷十五第251頁光碟片原證49:頭部揮鞭 症候群說明),參以甲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8-3第5頁),應認其上半身快速甩動造成頸椎不自然拉扯之可能性極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卷十五第226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甲宇○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99.丙申○部分:

①醫療費用1,4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199-3至19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申○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痛、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0.丙亥○部分:

①醫療費用8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0-3至20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驗及眼周區域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1.丙黃○部分:

①醫療費用71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1-3至201-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黃○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驗及眼周區域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e○○部分:

①醫療費用71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2-3至20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e○○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3.g○○部分:

①醫療費用3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3-3至20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g○○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症候群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4.o○○部分:

①醫療費用658,77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4-3至204-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東新公司辯稱原告無需進行修疤手術云云(附件一53頁,卷十四第4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台北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大腿疤痕增生分別為8公分、2公分、1.5公分」,醫師囑言:「患者於2021年10月8日於本院門診求診,建議修疤手術…建議飛梭雷射治療…及淨膚雷射治療…費用共445,360元」,可知o○○所受之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面積非小,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要疤痕整形及雷射處理,是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該等修疤手術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又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6,23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92,542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90,371元部分:業據提出復康巴士服務收據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4-5至204-7),被告聯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卷十四第63至64頁),然查,o○○雖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建議專人看護時問為3個月,然嗣後永○診所進一步評估認為其除股骨骨折傷勢須植入骨釘,且癒合時間未知,而右膝傷勢須進行自體血液重建因子修復治療,故永○診所評估認為專人看護時間應延長為半年,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4-3第10至11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慰撫金3,505,000元部分:o○○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併右膝挫傷,傷及髖骨關節面軟骨、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5.卯○○部分:

①醫療費用12,49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500元,合計29,9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5-3至205-5、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05-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

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辯以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僅基於卯○○之主訴即判斷其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應由原告說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云云(卷十四第65頁),經查,醫療行為本身常伴隨風險、高度變動性與不確定性,主治醫師於診斷過程必須針對病患當時所呈現病徵及其所提供資訊,綜整後以醫療專業加以判斷,選擇其所認定最有利病患之處置與治療,由上開三總診斷書觀之,醫師除診斷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外,尚施予門診藥物治療(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5-3第6頁),應認醫師係綜合相關資訊後基於醫療專業加以判斷之結果,被告徒憑診斷證明書上「自陳」2字,即空言泛稱醫師之診斷未基於其他證據云云,要屬無據,亦不足採。又卯○○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2,29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僅得請求17,500元。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卯○○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足部挫傷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6.巳○○部分:

①醫療費用26,42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6-3至20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巳○○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關節血腫、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7.甲P○部分:

①醫療費用47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7-3至20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P○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手肘、膝蓋左大小腿右臂挫傷併血腫、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8.Q○○部分:

①醫療費用3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8-3至20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Q○○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及大腿挫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9.甲E○部分:

①醫療費用5,7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09-3至20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五、㈡、205.、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辯以傷者遲至110年4月29日始經德○聯合診所診斷為合併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神經炎,距離本件事故已27日,應不具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相關費用云云,然對照德○診所與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部位均為胸部、雙膝及耳部 ,而「滑膜炎」係指膝蓋關節之傷害,堪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相關醫療費用核為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甲E○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4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僅得請求2,310元。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E○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胸口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左側耳朵鈍傷疼痛、頭部損傷、焦慮、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神經炎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0.甲I○部分:

①醫療費用1,78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0-3至21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I○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瘀青、右下背挫傷、雙肩拉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1.甲J○部分:

①醫療費用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00元,合計2,32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1-3至211-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及所受如後述之傷勢位置,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返家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六第427頁),非全無足採,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J○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壁、右膝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2.甲W○部分:

①醫療費用108,03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05元,合計108,84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2-3至212-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甲W○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1,959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6,077元,合計此部分得請求66,882元。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甲W○因本件事故受有出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併脫位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3.甲a○部分:僅請求慰撫金505,000元:甲a○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a○雖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6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然依上開說明,保險人依強汽險第32條所為之保險給付,應受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保險給付項目之限制,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僅得扣除醫療費用,不得挪用於扣除其他項目,而原告就甲a○部分並未請求醫療費用,自無須扣除,併予敘明。

214.甲z○部分:

①醫療費用3,6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4-3至21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甲z○因本件事故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眶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5.甲X○部分:

①醫療費用5,5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5-3至215-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甲X○因本件事故受有口腔舌頭撕裂傷、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小腿撕裂傷、左臂挫傷併瘀青、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6.乙c○部分:

①醫療費用133,19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6-3至21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五、㈡、205.、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乙c○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5,957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7,235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7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6-6至216-8),經比對上述①之單據,應認係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且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c○因本件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腰部鈍傷、左膝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經診斷有焦慮、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7.乙e○部分:

①醫療費用773,55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7-3至21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五、㈡、205.、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乙e○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42,83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30,722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0,306元部分:業據提出救護車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就醫交通費用列表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7-5至217-7、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17-8),被告東新公司雖抗辯傷者若由不具看護證照之母親照護,則以每日2,100元計算實屬過高云云(附件一第58頁、卷十四第432頁),然依前述五、㈡、、②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3,205,000元部分:乙e○如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髕骨韌帶發炎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8.甲w○部分:

①醫療費用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8-3至21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甲w○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6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1頁、附表三第7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w○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多處疼痛(右胸、右肩、右肘 、右膝、右足踝)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19.丙辰○部分:

①醫療費用2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19-3至21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辰○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擦傷、右足踝扭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0.丙D○部分:

①醫療費用6,36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0-3至22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丙D○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27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92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8,315元部分:業據提出購票證明、GOOGLE地圖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0-5至220-6),被告聯大公司、東新公司雖辯稱111年1月8日係傷者為請求診斷書再行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1,624元,非治療上必要費用,不應由伊給付云云(卷十四第76、433頁、附件一第59頁),然由該院當日之門診收據觀之,除證明書費外,尚有診察費、放射線診察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等項目(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0-4第16頁),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東新公司抗辯傷者若由不具看護證照之母親照護,則以每日2,100元計算實屬過高云云(附件一第59頁、卷十四第433頁),然依前述五、㈡、、②之說明,其所辯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丙D○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開故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膝部挫傷、右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1.乙O○部分:

①醫療費用4,1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1-3至221-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O○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約一處4公分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2.丙P部分:

①醫療費用1,8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2-3至22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P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3.乙h○部分:

①醫療費用61,88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3-3至223-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4,181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救護車費用統一發票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3-6),經查此乃轉院之支出,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 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3-3第5頁),故同年月8日所生救護車費用、救護員陪同費用自屬合理且必要費用,且為被告聯大公司及東新公司所不爭執(卷十四第79、43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8,905,000元部分:乙h○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頂骨骨析、顏面部撕裂傷、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4.丙d○部分:

①醫療費用8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4-3至22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d○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鈍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5.丙f○部分:

①醫療費用6,77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5-3至225-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7,661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7,274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GOOGLE地圖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5-5至225-7),經查,由傷者所受之傷勢觀之,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卷十五第231頁),尚屬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東新公司辯稱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非「必須」請專人照護,故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卷十四第434頁),惟衡諸傷者所受傷勢除外傷外,尚包含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需使用加強型複合式背架,參以骨折癒合前應會身體疼痛、起居不便,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尚非無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丙f○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6.丙m○部分:

①醫療費用230,50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6-3至226-4、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26-8),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90,147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0,354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52,939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就醫交通費用列表及GOOGLE地圖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6-5至226-7、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26-9),由傷者所受之傷勢觀之,則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而有駕車或乘坐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尚屬有據;又依丙m○受傷情形可知,其購買紙膠、滅菌纱布、棉棒、透氣膨與針劑等醫療用品,係為護理傷口及手術後副作用所必須,而部分發票雖未明列品項名稱,然均係藥局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經核均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另依聯新國際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明書醫囑欄記載:丙m○自同年4月16日出院起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證物226-3第6頁),同院110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丙m○自110年6月5日出院起2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證物226-3第7 頁),可知丙m○自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有專人看護照顧必要,相關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丙m○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創傷性脫臼並自動復位(髕骨韌帶、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及關節內血腫)、左後腰擦挫傷、左膝近端腓骨撕裂性骨折、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7.丙n○部分:

①醫療費用8,7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7-3至22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39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0元。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丙n○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臉部裂傷3 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8.甲d○部分:

①醫療費用2,8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8-3至22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18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5頁、附表三第1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660元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d○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下背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左膝挫傷、髕骨軟骨發炎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9.丙X○部分:

①醫療費用5,088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8-3至229-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薛巧宏於110年4月2日入住榮總醫院蘇澳分院,至同年月4日始出院,其搭乘計程車至羅東火車站,計程車車資為370元,自羅東火車站搭火車至臺北車站,車資為238元,自臺北車站再至板橋車站,車資為35元,經核上開交通費用為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所生,為本件事故所生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丙X○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4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和左膝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0.甲天○部分:

①醫療費用30,0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0-3至23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其雖於111年6月16日始赴天晟醫院進行多次復健治療,然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挫傷(110年4月太魯閣事件受傷)」等語(證物230-3第7頁),應認與本件事故仍具困果關係,被告東新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天○因本件事故受有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1.B○○部分:

①醫療費用3,2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1-3至231-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B○○因本件事故受有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2.A○○部分:

①醫療費用1,7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1-3至231-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A○○因本件事故受有出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焦慮狀態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3.乙g○部分:

①醫療費用744,10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3-3至23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聯大公司辯以傷者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110年5月10日始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遭診斷出「肺部腫塊、肺臟挫傷」等傷,與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證明等語(本院卷十四第85頁),經查,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記載「經病理診斷判定肺臟腫塊為血管梗塞導致肺臟缺血性壞死,疑外傷引起」等語(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3-3第8頁),參以傷者於110年4月8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轉院至聯新國際醫院後,即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3-3第6頁),可見其胸部因本件事故遭受強烈撞擊,方造成如新竹馬偕醫院所診斷之肺部腫塊及肺臟挫傷等傷害;被告東新公司另辯以傷者在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期間(110年4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居住頭等病房支出18,900元已逾越合理範圍云云(本院卷十四第437頁),經查,傷者入住頭等病房9日計18,900元,有聯新國際醫院醫療單據可參(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3-4第44頁),平均每日病房費為2,100元,依聯新國際醫院病房費用介紹資訊可知,原告所住的病房應屬「雙人病房-頭等C」之等級,其名稱雖為頭等病房,惟在聯新國際醫院的病房分類上僅係比一般健保病房高一等級,與該醫院最高級即尊爵病房-A(一日21,400元)差距甚遠。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在雙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健保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受打擾,且病患使用盥洗方便,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且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是認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尚非可取。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0,22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83,879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70,376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26-5至226-7),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東新公司雖辯稱:傷者新竹馬偕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必須」專人看護,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卷十四第437頁、附件一第63頁),然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書已明載傷者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居家宜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2個月等語(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23-3第25頁),參以傷者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認此部分費用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故被告東新公司所辯,亦不足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5,305,000元部分:乙g○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出血、腦傷、頸椎挫傷、椎間盤突出、胸壁挫傷、肺臟腫塊及挫傷等傷害,並須委請專人看護照顧,嚴重影響生活,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4.乙f○部分:

①醫療費用231,07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乙f○之臺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34-9 ),可證乙f○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鈍挫傷及肋骨骨折、左小腿鈍挫傷、左腳踝挫傷及韌帶受損、左側半月軟骨(即膝蓋軟組織)破裂等傷害,以上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導致,故相關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支出;又被告東新公司抗辯傷者進行心理諮商部分非經醫囑執行,非屬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卷十四第438頁、附件一第64頁),爰審酌本件事故中,傷者係搭乘系爭太魯閣列車以高速撞擊系爭大貨車,系爭太魯閣列車並出軌翻覆造成數百人傷亡,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造成傷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甚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傷者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尚非無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9,38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201,688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3,185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4),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東新公司雖以傷者若由不具看護證照之母親照護,則以每日2,100元計算實屬過高,及膠原蛋白等保健食品非屬醫囑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置辯(附件一第64頁、卷十四第438頁),然查,傷者所受傷勢既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前揭自費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均有促進傷者儘速回復健康之功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自費醫療、保健用品及輔助用具非屬必要,則傷者購買上開用品,衡情尚屬合理,併依前述五、㈡、、②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乙f○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傷、左踝部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5.H○○部分:

①醫療費用2,7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5-3至235-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73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H○○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擦傷、下唇開放性傷口、胸部及臀部鈍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6.K○○部分:

①醫療費用27,01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6-3至23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五、㈡、205.、①所述,併參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5,2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1頁、附表三第7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11,817元。

②慰撫金3,505,000元部分:K○○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腰背部及右踝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並經診斷有焦慮合併壓力狀態,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7.O○○部分:

①醫療費用40,85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費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7-3至23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0,39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購買背架之統一發票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7-5),參以台北慈濟醫院11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需背架保護使用2個月等語(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7-3第6頁),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O○○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二、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眼角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8.W○○部分:

①醫療費用3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8-3至23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W○○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39.申○○部分:

①醫療費用7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39-3至23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申○○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挫傷約10公分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0.甲L○部分(只請求慰撫金205,000元):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0-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甲L○因本件事故當下受到嚴重驚嚇,事故後餘悸猶存長期失眠,經醫師診斷有服用安眠藥幫助入睡之必要(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0-3),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1.丙A○部分:

①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1-3至241-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丙A○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損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膝撕裂傷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2.甲Q○部分:

①醫療費用30,5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2-3至24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甲Q○之臺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觀之(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42-6),甲Q○於110年4月3日出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其後於台北馬偕醫院診治,依院方病歷記載發現有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及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症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傷者有雙肩疼痛之症狀及雙肩挫傷之傷害,並接受影像學檢查等語(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2-3第6頁),則原告主張甲Q○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嗣後診斷出雙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均與本件事故有困果關係等語,即非全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傷者前於110年4月間赴板新醫院就右側脖子與腳踝處撕裂傷與胸部挫傷等症狀求診,因久未痊癒改求診於中醫,此由黃○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骨折疼痛、挫傷、內部瘀未散等可證(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2-3第12頁),參酌中西醫本屬不同醫療系統,選擇接受合法中醫治療亦屬原告之選擇自由,非有僅得選擇以西醫治療方式作為填補損害之限制,且衡諸常情,患者常為尋求最佳之醫療院所療,本會多方尋求醫療院所治療以評估治療之處所,被告東新公司徒憑就診日期相隔約1年,即空言否認其困果關係(卷十四第440頁、附件一第6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56,77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218元部分:業據提出GOOGLE地圖及就醫/領取行李通勤紀錄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2-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

五、㈡、124.、②之說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5,305,000元部分:甲Q○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顏面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足踝挫傷、雙肩挫傷、胸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下肢撕裂傷1.5公分、第一肋骨骨折及雙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43.p○○部分:

①醫療費用39,4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3-3至24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由p○○之臺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記載:傷者於110年4月2日14時34分因雙側下肢挫傷及後背擦傷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經X光檢查後並未發現骨折之狀況等語(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43-5),參以傷者於該醫院之當日醫療費用收據亦記載相關治療費及放射診斷費,堪認上開鑑定說明之記載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傷者嗣後因傷勢未痊癒,另外赴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即難認全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此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所辯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p○○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及髕骨韌帶受損、右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4.v○○部分:

①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4-3至24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v○○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肌肉拉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5.甲戌○部分:

①醫療費用10,9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4-3至24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1,47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5-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之說明,應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困果關係,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戌○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雙腳腳踝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6.寅○○部分:

①醫療費用213,96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6-3至24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聯大公司以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主訴因火車意外事故導致受傷」等語,主張並非係醫師認定傷者所受該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因果關係云云(卷十四第97頁),經查,臺灣外傷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記載:傷者於110年4月2日因台鐵車禍意外,於同年月5日下午15時15分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診…外觀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頸部扭傷,經急診醫師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從急診出院等語(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46-6),參以傷者於該醫院之當日醫療費用收據亦記載急診外科下午、診察費539等內容(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6-3第13頁),核與上開鑑定說明之記載相符,則傷者所受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痛等傷害,即難認與本件事故全無因果關係,況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多半係依病患之主訴而為記載,徒憑病患之陳述是否提及原因,率爾為因果關係有無之主張,亦恐失之率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東新公司主張傷者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擁 悅物理治療所自費物理治療31次,非依據醫囑執行,非屬 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云云(卷十四第441頁、附件一第67頁),然衡諸常情,患者為求早日痊癒,本會多方尋求醫療院所治療以評估何種治療方式最為有利,要求傷者須取得醫囑之記載始得求治,亦有強人所難之虞,故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547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悠遊卡扣款紀錄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6-5),被告東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卷十四第441頁、附件一第67頁),然觀諸傷者所受之傷勢及其當日甫遭遇本件重大交通意外事故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返家,而有乘坐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即非無據;又被告聯大公司抗辯傷者於110年4月17日往返松山、台中之火車票共778元部分,經核寅○○於該日至台中淮○中醫診所看診,此有該診所同日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證物第15頁),應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寅○○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痛、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7.乙G○部分:

①醫療費用4,1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7-3至24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G○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8.丙子○部分:

①醫療費用33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8-3至24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子○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額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9.丙未○部分:

①醫療費用25,02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9-3至24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辯以新店北○身心診所僅基於傷者之主訴即判斷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無其他有力證據相佐,應由原告說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云云(卷十四第98至99頁),經查,醫療行為本身常伴隨風險、高度變動性與不確定性,主治醫師於診斷過程必須針對病患當時所呈現病徵及其所提供資訊,綜整後以醫療專業加以判斷,選擇其所認定最有利病患之處置與治療,由上開診斷書觀之,醫師除診斷病名為持續性憂鬱症外,尚建議心理治療以協助個案處理內在困擾(卷十第47頁光碟內之證物249-3第7頁),應認醫師係綜合相關資訊後基於醫療專業加以判斷之結果,被告泛稱醫師之診斷未基於其他證據云云,要屬無據,亦不足採;又被告東新公司辯以傷者前往心理諮商非依據醫囑執行,應非必要費用云云(卷十四第442頁、附件一第68頁),參酌上開診斷書已為之記載,此部分所辯恐屬誤會,亦不足採;又傷者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有左手肘挫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勢,嗣自同年月15起赴臻○中醫診所診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與左腳踝扭挫傷等傷勢,迄至111年7月28日,此有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其於111年4月18日因相同部位之傷勢赴中○醫院骨科就診,即難徒憑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相隔一年,率認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東新公司復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55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23,472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1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9-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傷者赴中○醫院骨科就診已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其就醫之計乘車資核屬必要,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时擦傷、左臉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經診斷因事故導致有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0.古明惟部分:

①醫療費用5,96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0-3至25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辯以傷者遲於110年5月20日始至臻○中醫診所就診,經診出下背和骨盆挫傷,然醫囑提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且已相距1個月,應由原告說明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十四第99頁);經查,原告僅泛稱本件事故係因列車急煞並撞擊大貨車所致,故旅客中不乏有背部或骨盆挫傷之傷患,辰○○因同樣列車出軌碰撞之機制原理遭受撞擊至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勢,然因身體外觀無明顯傷勢,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就醫,嗣於110年5月間因其傷勢未痊癒疼痛難忍,方至臻○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費用應為必要支出云云(本院卷十五第237至238頁),難認已盡證明之責,參以傷者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乃日常生活中稍有不慎即可造成之傷害(跌、滑倒),是否為本件事故後中所受之傷害,亦非無疑;且由GOOGLE地圖觀之,傷者住所至該中醫診所之距離僅1公里,騎機車僅需5分鐘即可抵達,其既然有疼痛難忍之傷勢在身,何以遲逾1個月之久始就醫?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2,225元應予扣除(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0-3第13頁。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96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78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0-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傷者赴北○身心診所就診已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其就醫之計乘車資核屬必要,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古明惟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臉部鈍傷、適應性失眠、焦慮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1.丙Z○部分:

①醫療費用1,8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1-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Z○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左膝、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2.丙午○部分:

①醫療費用1,35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2-3、25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午○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鈍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3.丙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2,6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3-3、25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4.乙u○部分:

①醫療費用1,7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4-3、25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乙u○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腹壁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5.丙T○部分:

①醫療費用2,335元及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07元,合計3,2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及藥局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5-3至255-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T○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6.丙玄○部分:

①醫療費用41,983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35元,合計42,31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6-3至256-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丙玄○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頭部及左膝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7.丙e○部分:

①醫療費用535,18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7-3至25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東新公司另稱傷者於111年6月8日、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3日分別進行右側足踝關節徙手鬆術非屬必要之醫療處置,該部分費用合計480,924元不應准許云云(卷十四第445頁、附件一第71頁),經查,上開醫療行為均經記載於中○醫院傷者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中(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7-3第4、5、10、11頁),被告空言泛稱非屬必要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8,99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446,190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29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7-5),被告東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由傷者如後所述之傷勢觀之,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非屬無據,此部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丙e○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侧足踝挫傷、右側足踝三角韌帶 撕裂合併沾黏、胸部及下肢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8.k○○部分:

①醫療費用4,15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8-3至25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k○○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壁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9.甲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59-3至25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0.甲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8,0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0-3至26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159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3,901元。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甲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壁肌肉拉傷、全身並有多處遭玻璃割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1.乙K○部分:

①醫療費用12,596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000元,合計21,59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護具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1-3至261-5、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61-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56,967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僅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000元。

②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乙K○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上肢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2.乙I○部分:

①醫療費用1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2-3至26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I○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臀部挫瘀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3.F○○部分:

①醫療費用4,20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3-3至26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F○○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挫傷、右眉部位開故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4.甲U○部分:

①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4-3至26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U○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5.甲V○部分:

①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5-3至265-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V○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6.甲t○部分:

①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6-3至26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甲t○因本件事故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7.乙o○部分:

①醫療費用5,26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7-3至26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乙o○因本件事故受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右膝蓋處)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8.乙己○部分:

①醫療費用28,13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8-3至26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5,091元(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乙己○因本件事故受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右膝蓋處)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69.玄○○部分:

①醫療費用1,50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69-3至26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玄○○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左右手挫傷及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0.乙v○部分:

①醫療費用32,49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0-3至270-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3,177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7頁、附表三第3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2,905,000元部分:乙v○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第四五節頸椎滑脫、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1.乙z○部分:

①醫療費用15,251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1-3至271-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傷者於本件事故4日後經診斷有肩部挫傷,而肩夾擠症候群可能發生原因包含組織發炎或病變,則傷者嗣後因肩傷未癒,經臺大醫院確診罹患肩夾症候群,應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z○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復視症候群、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2.乙宙○部分:

①醫療費用18,97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2-3至27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4,001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3.甲h○部分:

①醫療費用173,848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39元,合計175,28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火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3-3至273-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及傷者確於111年4月29日自台北住處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診,此有該院同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上開證物第86頁),自有搭乘火車及計程車之必要(上開證物第89頁),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5,905,000元部分:甲h○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外髁、橈骨頭開放性骨折合併關節血腫、環狀韌帶斷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耳撕裂傷、急性尿儲留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4.丙J○部分:

①醫療費用4,1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35元,合計7,5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4-3至274-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傷者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創傷,於事故發生後1年始就醫求助尚屬合理,惟其未受有任何肢體上之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加以說明(本院卷十五第242頁),則其請求計程車之費用3,43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4,10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丙J○因本件事故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惟其未受有任何肢體上之傷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5.地○○部分:

①醫療費用8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3元,合計3,16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火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5-3至275-5),而被告關於證明書費之答辯,雖如前所述為不可採,然其另抗辯112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之火車票及計程車資共2,363元不應准許部分,經查係傷者前往醫院申請證明書所支出,此由其112年2月10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項目欄僅記載證明書費200元可證(上開證物第8頁),至同年月27日則未見原告提出就醫單據以為說明,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地○○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左胸及右膝鈍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6.乙巳○部分:

①醫療費用1,81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火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6-3至27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乙巳○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7.丙寅○部分:

①醫療費用450元部分:雖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7-3至277-4),然為被告聯大公司、中棪公司及李進福、張齊富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傷者於110年4月9日始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頭痛、頭部鈍傷,依常情判斷,既為急診,則造成該傷害之事件應發生不久,或身體之疼痛劇烈難忍,然原告稱丙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頭部遭受撞擊受有鈍傷,因無明顯外傷傷口且傷勢並無立即影響生命身體之危險,故未於事故當日第一時間就醫,然頭部持續一週疼痛,傷勢顯未痊癒,故至土城醫院就醫云云(卷十五第243頁),是其既持續有頭痛之情形,何以遲至1週後始就醫?又其既能於事故發生後多日始就醫,又何須赴急診求診?參以丙寅○於110年4月間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母即傷者編號247之乙G○,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經衛福部花蓮醫院診斷受有頭皮挫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47-3第1頁),與其同行之未成年子卻未順便一同就醫診療?凡此種種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丙寅○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經本院認同前,則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8.甲D○部分:

①醫療費用3,44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8-3至27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1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1頁、附表三第7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34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D○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瘀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79.丙K○部分:

①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9-3至27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8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310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K○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0.李采弦部分:

①醫療費用32,7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心理諮商費用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79-3至27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傷者遲於111年1月6日始至翰群骨科遭診斷出「腰椎挫傷」,距離本件事故已9個月,且醫囑未提及病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17頁),經查,傷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無腰、背部之傷勢,則上開腰椎挫傷是否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非無疑,而原告僅泛稱其因傷勢無明顯外在傷口且非屬嚴重,嗣因傷勢持續疼痛始就醫云云(卷十五第243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20,41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12,380元。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03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0,350元。

②慰撫金1,705,000元部分:李采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有焦慮情緒,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1.甲亥○部分:

①醫療費用20,4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1-3至281-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5,497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膝挫傷及其他多處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2.甲辰○部分:

①醫療費用199,23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2-3至28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及傷者於110年4月7日即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意外事故造成頭部外傷,若因頭顱撞擊造成顳骨氣房間的骨小樑脆裂,黏膜撕裂出血逐漸溢流至中耳腔,阻斷聽小骨或耳膜傳聲時的震動,會出現傳導性聽障,導致代償性耳鳴,此有自由健康網111年12月26日報導可參,佐以甲辰○自陳每日需忍受左耳耳鳴之折磨直到凌晨1時才能入睡,大約5時即起床等語(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82-9),則傷者於同年5月11日經診斷患有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自難率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而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20,385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78,854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77,034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GOOGLE地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裝設爬梯機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2-5至282-8),被告東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因醫囑提及傷者不宜上下樓梯(上開證物282-3第6頁),應認其安裝爬梯機為其日常生活之所必需,又由其傷勢觀之,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亦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3,805,000元部分:甲辰○因本件事故受有近端脛骨骨折、背都/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9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3.甲A○部分:

①醫療費用157,062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2,761元,合計299,82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3-3至283-8),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②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97,79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59,272元。

②慰撫金2,305,000元部分:甲A○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4.r○部分:

①醫療費用37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4-3至28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r○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5.甲Y○部分:

①醫療費用1,06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5-3至285-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Y○因本件事故受有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6.c○○部分:

①醫療費用1,95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6-3至286-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c○○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及骨盆挫傷、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7.甲p○部分:

①醫療費用3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7-3至28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4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甲p○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臂及右膝擦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8.乙地部分:

①醫療費用1,16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8-3至288-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7,04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乙地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右膝蓋挫傷及右手臂瘀青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89.乙C○部分:

①醫療費用1,1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89-3至289-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6,72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0頁、附表三第6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乙C○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左膝蓋挫傷及左手指瘀青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0.乙B○部分(只請求慰撫金505,000元):雖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0-3),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傷者遲於110年4月19目始至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四肢關節肌肉疼痛」,然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17日,且醫囑僅提及「患者自訴…遇事故受傷後感四肢關節肌肉疼痛…」等語,尚難率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傷者共計看診11次,卻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未請求醫療費用無礙此部分提出),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91.丙S○部分:

①醫療費用28,212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4,756元,合計72,96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及Uber電子行程明細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1-3至291-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及依常理而論,鑑於傷者生理反應之不同,或因受傷初期因症狀尚未浮現,或為求盡速痊癒或舒緩苦痛,多會尋求、選擇對其有益之醫療系統進行診療,是該等醫療行為如對傷者之傷勢有所助益,即應認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經查,傷者110年4月6日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如症狀加劇需回診治療」等語(上開證物291-3第5頁),嗣傷者果於同年月13日改至復健科門診,經診斷患有腰痛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上開證物291-3第7頁),即難認與常情相違,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而被告就其所辯未再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又丙S○因傷勢導致坐骨神經痛,須頻繁前往醫療院所復徤科診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44,756元,經核係為治療其傷勢而就診所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41,27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90頁、卷十五第171頁、附表三第7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4,756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丙S○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痛伴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2.甲i部分:

①醫療費用8,407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2-3至292-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7,222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185元。

②慰撫金505,000元部分:甲i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及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並經診斷有焦慮症,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9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3.甲i樂部分:

①醫療費用1,41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3-3至293-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115元。

②慰撫金205,000元部分:甲i樂因本件事故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4.甲e○部分:

①醫療費用26,23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4-3至294-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30,853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7頁、卷十五第166頁、附表三第2頁),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北國際航空站特約車車資證明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4-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支出係傷者於110年4月3日自花蓮慈濟醫院前往臺北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之轉院車資,本院審酌傷者因本件事故受有疤痕約20公分之左上臂撕裂傷,且當時台鐵僅靠西正線維持單線雙向行車,為免延誤救醫、避免感染及免於背負、拎提、拖拉行李之不便,堪認傷者有搭乘計程車轉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1,405,000元部分:甲e○因本件事故受有疤痕約20公分之左上臂撕裂傷,並經診斷有焦慮症,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5.乙p○部分:

①醫療費用264,625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041元,合計272,666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5-3至295-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辯以傷者事故發生時僅診斷出左側眼眶多處撕裂傷,並未如新北市土城醫院110年5月11日診斷出左上頷骨及眼窩骨骨折,與椎間盤突出等傷勢,應由說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住院期間(110年4月2日至同年5月3日)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7,200元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十四第128頁),經查,依照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外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明,乙p○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眼眶多處撕裂傷、雙側大腿壓砸傷併大面積脫手套傷及皮膚壞死、頸部扭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勢,而依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p○乃因左上頷骨及眼窩骨骨折、雙大腿壓砸傷合併右大腿脫手套式大範圍損傷及深層肌肉損傷;背部挫傷合併椎問盤突出等傷勢,與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外醫學會重傷鑑定說所載傷勢一致,僅說明方式略有差異,應認該等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記載傷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然本院審酌傷者傷勢嚴重,其中眼球挫傷及眼框撕裂傷可能導致視覺受限,進而影響正常行動,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故被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158,092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106,533元,加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041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14,574元。

②慰撫金4,405,000元部分:乙p○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6.乙寅○部分:

①醫療費用1,709,65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6-3至296-4、296-10至296-1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30,971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報價單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6-5至296-9、296-12、296-13),被告東新公司雖抗辯傷者由不具看護證照之家人照護,則以每日2,100元計算實屬過高云云(附件一第81頁、卷十四第455頁),然依前述五、㈡、、②及證書費之說明,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就看護費部分雖以前詞置辯(卷十四第131頁),然由亞東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觀之,110年11月25日應係指乙寅○初次至該院看診之日期,後續同年12月28日、111年2月4日、3月15日、6月10日、8月19日、12月2日經醫師多次評估,均認為傷者因無法久站或自然行走,須延長看護期間,最後經醫師於111年12月2日評估仍須「專人照顧3個月」,故專人照顧期間與不能工作期間,均應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1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居家環境改善費用16,500元部分,因傷者所受傷勢造成左小腿肌萎縮,行走無力需助行器輔助,且無法久站,乃委請專人於住家樓梯間及廁所加裝扶手,堪認有其必要;至於乙寅○與原告多次商談和解事宜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320元部分,乃原告因權利受損後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之方法,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629,651元(計算式:1,630,971-1,320=1,629,65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薪資損失l,964,820元部分: 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記載:一般從事裝潢木工業每日可獲得報酬為2,800元至3,500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記載:一般木工師傅每月實際工作日約26日等語,主張乙寅○不能工作損失為1,964,820元云云【計算式:3,300元×26=85,800元,85,800元×22.9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日至112年3月1日)=l,964,820元,卷十第94頁】,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寅○平均月收入確有85,800元之事實,但本院審酌乙寅○為00年生,受傷時年00歲,應有工作能力,認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10年度勞工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薪資之損失,方屬公允。基此,乙寅○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薪資損失應為549,600元(計算式:24,000×22.9=54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④勞動力減損3,457,917元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原告主張乙寅○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84%,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3,457,917元(以原告每月薪資85,8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卷十第94至95頁),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6-11),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寅○之每月薪資應以24,000元計算,已如前述,而其為00年 0月0日生,自112年3月2日起(乙寅○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無法工作)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8月1日止,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986,337元(計算式如後述⑥傷者296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⑤慰撫金1,050,258元部分:乙寅○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髓炎、右側脛骨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側膝膕動脈阻塞、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傷者296附表(卷十八第389至39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6,337元【計算方式為:241,920×3.00000000+(241,92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986,337.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97.P○○部分:

①醫療費用1,65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7-3至297-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805,000元部分:P○○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8.甲壬○部分:

①醫療費用3,54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暨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8-3至298-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甲壬○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且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99.辛○部分:

①醫療費用531,404元部分:雖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9-3至299-4),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證書費及晴○身心診所暨杏○心靈診所部分,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次查,被告另抗辯傷者所受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撕裂部分,辛○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個月始於110年9月13日經中○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關節內側半月板撕裂合併內側皺褶」等傷害(上開證物299-3第8頁),然事故發生時就診醫院僅診斷為左膝及左前臂擦傷,並無上述左膝十字韌帶和半月板傷害,則原告主張能否盡信,已非無疑,且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附表二均未記載傷者有上開傷勢,自應由原告就該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間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辛○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說明(卷十五第251頁光碟內證物299-6) 泛稱其傷勢均為本件事故造成云云(卷十五第247頁),惟細譯該說明僅為傷者治療過程之描述,並未提及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應認被告之抗辯非屬無據,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本院審酌辛○已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79,752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9頁、卷十五第169頁、附表三第5頁),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該數額即79,752元為限,經扣除後,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9,677元部分:原告既未證明辛○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19,677元。

③慰撫金2,005,000元部分:辛○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0.乙w○部分:

①醫療費用991,30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362元,合計1,026,66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GOOGLE地圖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300-3至300-8),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聯大公司另抗辯傷者所受「左腳距骨骨折、雙腳扁平足」及左側腳蹠骨骨折併沾黏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卷十四第137頁),經查,乙w○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救治,該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其受有兩踝關節挫傷,囑言並記載其兩側踝關節採保守治療,須持續復健治療,不宜負重等語(上開證物第8頁),則其嗣後經診斷出上開傷勢,即難率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徒憑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之長短,空言否認其困果關係,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傷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汽險醫療給付200,000元(本院卷十一第181、188頁、卷十五第168頁、附表三第4頁),經扣除後,尚得請求醫療費用791,301元,加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362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826,663元。

②慰撫金15,308,268元部分:乙w○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左腳距骨骨折、雙腳扁 平足、左側腳蹠骨骨折併沾黏、足踝挫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有高階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01.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55,82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暨收據等件為據(卷十第47頁光碟內證物298-3至298-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述五、㈡、⒈、①所述及證書費之說明,其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1,105,000元部分:戊○○因本件事故受有膝部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骨盆擦 挫傷、多處瘀傷等傷害,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遭逢此重大交通意外事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與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請求之總金額為104,096,355元(如附表五)。

㈣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民法雖無明文,然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基本法理,即「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則在決定多數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之分擔比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輕重及參與程度等,以定其責任比例,始屬公允。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賠償62,457,813元(計算式:104,096,355×60%=62,457,81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應分別自其合法收受原告聲明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復查被告東新公司、李義祥及義祥工業社等3人均於111年1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華文好則於同年月5日收受之,此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卷二第605、606頁),惟原告聲明之其餘利息起算日,雖主張已將書狀繕本逕送對造,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實際收受上開書狀之回執,本院無從起算其等應負擔遲延利息之日,惟東新公司等4人於112年5月3日均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其等至遲於該日已受催告,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收受書狀繕本之日期,應認其等自112年5月4日起就追加部分負擔負擔法定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新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乙地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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