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8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5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游秀雯江宗祐吳金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義福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被告
郭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李良章
選任辯護人
張倪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吳俊奇
選任辯護人
李彥群律師
被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告
林國利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告
張玉萍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許筑雯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被告
吳璧嫣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與人 即
第三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義福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2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號、第18633 號、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號、第25378 號、第25763 號、第26582 號、第2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義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郭慧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李良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四、潘世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吳俊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六、王景洽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七、林國利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九、許清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吳璧嫣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一、許筑雯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三)無罪。

十二、張玉萍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無罪。

十三、中興電工公司因江義福、許清順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玖仟玖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緣起:

㈠身分說明:江義福係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實際營運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董事長(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87年間擔任董事長迄今);郭慧娟係中興電工公司總經理(自76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100 年間擔任總經理迄今);李良章係中興電工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自80年間起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於99年間擔任副總經理兼任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迄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林國利分別係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動力廠之專案經理、副理、副工程師、職員。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均係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負責人:呂聯益)、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王孟德)、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呂聯益)、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登記負責人:呂旭晃)均是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該等公司之實際決策、採購流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等流程,中興電工公司具有絕對的控制力。

㈡「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源起:緣CM32雲豹八輪甲車係陸軍近年重要之自製軍事武器,始於90年間,因應陸軍甲車機動化之需求,為適應我國本島戰略環境、提升部隊機動防守戰力,並淘汰老舊裝甲車輛而建案。全車共分「砲塔及射控系統整合、滅火系統」、「全時四輪轉向及承載系統」、「鋼甲、凱夫勒防彈內襯及外掛裝甲套件系統」、「電源、線束佈設與車載管理系統」、「車體設計、全車系統整合、機砲與車體界面工程整合及原型車製造」等五大部分。其中「全時四輪轉向及承載系統」亦名為「動力底盤系統」,由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負責研發,可再區分為動力系統、傳動系統、承載系統、轉向系統、煞車系統、中央胎壓系統、燃油系統、液壓動力開啟機構系統、液壓動力舉撐機構系統等九大系統,以生製中心第209 廠為專責組裝單位。自96年間起,雲豹八輪甲車逐批辦理小批量產,迄至101 年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代號:GI00232L249 號)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億6,475萬元,數量為326 套,採最低價決標,得標廠商並可取得後續擴充334 套(預算金額:80億5,775萬元)之限制性招標參標資格。張光明、許清順為牟取「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及後續擴充標案之利益,經由潘世遠向中興電工公司傳達合作之意,並於100 年2 月24日,由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派員至中興電工公司進行簡報,達成由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億嶸公司、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擔任協力廠商之合意,三方並於100 年3 月22日簽立「CM32裝步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購案」共同合作協議書。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中興電工公司以48億8,804萬4,000元得標,並將九大系統之傳動系統、燃油系統、煞車系統分包予億嶸公司,承載系統、轉向系統分包予啟福公司。而其中動力系統項下之綜合液壓汞因原承攬廠商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軒公司)因故拒絕承攬後,改由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此部分供貨合約,由晉翔公司負責出貨給中興電工公司並負責後續保固事宜,轉向系統項下之S1、S2轉向機則是由育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承公司)負責供貨,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 )」(18)備註、7.交貨時間約定,共分11批交貨,第1批應於簽約日起180 日曆天內,套數為2 套;第2批應於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2套;第3批應於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20套;第4批應於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5批應於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6批應於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7批應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8批應於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9批應於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10批應於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35套;第11批交貨時間為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套數為27套,合計326 套。並於契約(18)備註、22. 其他、七. 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

二、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於任職中興電工公司期間,均受中興電工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負有為中興電工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得為自身利益或為損害中興電工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為,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詎江義福為挪用中興電工公司資金8,150萬元(計算式:326套×25萬元=8,150萬元),竟與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共謀藉由中興電工公司及上述由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實質控制之子公司,以每套(共326套)25萬元計算,尋找交易項目及進行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經李良章、郭慧娟討論,並報請江義福同意後,決定以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張光明提供之對應公司簽訂不實採購合約之方式,自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撥付款項供江義福運用,並逐級指示下屬執行,從事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張光明則指示許清順配合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關於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共同意圖為江義福不法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以每套25萬元、合計3,100萬元(101 年、102 年交貨數量累計124 套,每套25萬元*124套=3,100萬元),由李良章獲得江義福、郭慧娟之授權後,命潘世遠於102 年3 月13日,指派吳俊奇、王景洽至啟福公司,在該公司3 樓會議室內,與受許清順指派之吳璧嫣及不知情之張玉萍共同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及如何虛應後續驗收程序以完成付款,並提供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期公司)做為簽訂不實合約對應廠商,與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正興、寶盛、山豐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嗣由吳俊奇簽擬不實之報告、簽呈,逐級呈由潘世遠、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准後,吳俊奇及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接續製作虛偽不實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發票等。各該不實合約過程如下:

⒈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名義辦理「核生化/ 空調系統」、「微波黑煙抑制器」及「EC風車」等3 項產品研發設計作業,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 年3 月15日檢附世展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報告辦理上開作業,總價2,35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亦於同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嗣由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許筑雯、張玉萍於102年3 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世展公司議價,吳俊奇旋於同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請購單。再由王景洽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吳俊奇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世展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後由許清順指示張玉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先後於102 年6 月3 日轉帳874 萬1,250 元(銷售額832 萬5,000 元,稅額41萬6,250 元)、236 萬2,500 元(銷售額225萬元,稅額11萬2,500 元);同年7 月12日轉帳1,068 萬3,750元(銷售額1,017 萬5,000 元,稅額50萬8,750 元)、288 萬7,500 元(銷售額275 萬元,稅額13萬7,500 元),總計2,467萬5,000 元(銷售額2,350 萬元,稅額117 萬5,000 元)至世展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⒉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正興公司名義辦理「綜合液壓泵總成」研發設計作業,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 年3 月15日檢附晉翔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作業,總價25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於同年月19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嗣由許清順指示許筑雯、張玉萍於102 年3 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晉翔公司議價後,王景洽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驗收證明,佯裝晉翔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正興公司,後晉翔公司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正興公司會計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製虛偽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先後於102 年6 月30日轉帳118 萬1,250 元(含稅)、同年8 月30日轉帳144 萬3,750 元(含稅),總計262 萬5,000 元(含稅)至晉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⒊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寶盛公司名義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 年3 月18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0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日蓋章,李良章亦於同年月19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寶盛公司乃於同年4 月9 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300 萬元(未含稅),工程範圍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嗣由許清順或許筑雯指示不知情之李玉玲於102 年3 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嗣寶盛公司出具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厚期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寶盛公司,後由厚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寶盛公司並先後於102 年6 月27日轉帳141 萬7,500 元(銷售額135 萬元,稅額6 萬7,500元);同年8 月30日轉帳173 萬2,500 元(銷售額165 萬元,稅額8 萬2,500 元),總計315 萬元(銷售額300 萬元,稅額15萬元)至厚期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⒋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潘世遠以山豐公司名義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等8 項案,潘世遠再指示吳俊奇,吳俊奇乃於102 年3 月15日檢附厚期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20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潘世遠旋於同年月18日蓋章,李良章亦於同年月19日簽名後,依序上呈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山豐公司乃於同年4 月9 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將中興段抽水站興建工程- 施工安全圍籬等8 項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00 萬元(未含稅)。嗣由許清順或許筑雯指示不知情之李玉玲於102 年3 月28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樓會議室代表厚期公司議價,嗣厚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山豐公司請款,佯裝厚期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山豐公司,王景洽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計價詳細表上呈,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於102 年5 月28日轉帳210 萬元(銷售額200 萬元,稅額10萬元)至厚期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㈡關於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103 年底,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另行起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及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良章多次在其辦公室內,與不知情之許筑雯共同研議虛構以每套25萬元,合計1,750萬元(103 年度交貨數量70套,每套25萬元*70 套=1,750 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並於下揭1.所示不實合約,其等與蕭燕萍、許伩鈴、楊瑞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2.所示不實合約,與王玉柱、陳寶香、楊瑞成(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3.所示不實合約,與陳朝宗、葉月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4.所示不實合約,與周鈺炳、胡秀霞(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葉月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5.所示不實合約,與李易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6.所示不實合約,與賴怡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下揭7.所示不實合約,與吳金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郭慧娟、李良章擇定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寶盛公司、山豐公司、衛宇公司,配合進行虛偽不實交易。嗣由李良章指示楊瑞成、葉月桃、不知情之李雅惠簽擬不實之簽呈,逐級呈由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准後,接續製作虛偽不實之議價紀錄、委託(承攬)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發票等。各該不實合約過程如下:

⒈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楊瑞成以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名義辦理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經許筑雯提供可資配合進行虛假交易之詠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駿興業公司)後,楊瑞成乃於103 年10月24日,擬具簽呈辦理上開採購案,總價250 萬元(未含稅),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嗣由蕭燕萍、許伩鈴於103 年11月11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詠駿興業公司議價,楊瑞成則指示不知情之邱顯聯參與議價後,旋於同年月13日填載訂購單。再由楊瑞成指示邱顯聯於詠駿興業公司填載內容不實之送貨單上簽名,並自行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佯裝詠駿興業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許伩鈴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 年2 月12日轉帳262 萬5,000 元(銷售額250 萬元,稅額12萬5,000 元)至詠駿興業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⒉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楊瑞成以中興電工公司名義辦理擴大變頻冷氣機之壓縮機驅動器案,由李良章及張光明徵得王玉柱同意,以源源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名義承攬,楊瑞成乃於103 年10月14日檢附源源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5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嗣由王玉柱於103 年11月13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源源成公司議價,楊瑞成參與議價後,旋由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於同日填載訂購單,中興電工公司復於同年11月21日與源源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委由源源成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350 萬元(未含稅)。再由楊瑞成指示不知情之范俊雄於源源成公司填載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上簽名,並自行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上呈,陳寶香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佯裝源源成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興電工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3日轉帳367 萬5,000 元(銷售額350 萬元,稅額17萬5,000 元)至源源成公司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⒊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辦理採購模板工程案,經許清順徵得陳朝宗同意以建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結公司)之名義承攬,嗣陳朝宗商請其不知情之妻羅雅珍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建結公司議價,葉月桃則指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103 年11月17日檢附建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5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旋由林容慧於同年11月26日填載請購單,山豐公司乃於同年12月8 日與建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 模板工程委由建結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350 萬元(未含稅)。嗣羅雅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中興電工公司請款,佯裝建結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工程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先後於104 年1 月15日轉帳220萬5,000 元(銷售額210 萬元,稅額10萬5,000 元);104 年2月10日轉帳147 萬元(銷售額140 萬元,稅額7 萬元)至建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山豐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⒋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葉月桃以山豐公司名義辦理採購石材工程案,胡秀霞徵得周鈺炳之同意後,以天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傳公司)之名義承攬,由胡秀霞於103 年10月31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天傳公司議價,葉月桃則指示不知情之林容慧參與議價後,於103 年11月17日檢附天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15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林容慧即於同年11月25日填載請購單,山豐公司又於同年12月8 日與天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中興電工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 石材工程委由天傳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未含稅)。嗣胡秀霞指示不知情之天傳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山豐公司請款,佯裝天傳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交付予山豐公司,不知情之山豐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工程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山豐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山豐公司並先後於104 年2 月2 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 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 萬2,000 元);104 年3 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 元(銷售額66萬元,稅額3 萬3,000 元)予天傳公司,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山豐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⒌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寶盛公司名義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採購案,經許筑雯徵得李易霖同意以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泰公司)之名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 年11月17日檢附羿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30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嗣李易霖於103 年11月21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羿泰公司議價,李良章則指示李雅惠參與議價後,由寶盛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同年11月22日填載請購單後,於同年月28日與羿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委由羿泰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300 萬元(未含稅)。嗣寶盛公司出具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羿泰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寶盛公司,不知情之羿泰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向寶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寶盛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寶盛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寶盛公司並先後於104 年1 月27日匯款141 萬7,500 元(銷售額135 萬元,稅額6 萬7,500 元);104 年3月2 日匯款173 萬2,500 元(銷售額165 萬元,稅額8萬2,500元)予羿泰公司,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寶盛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⒍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正興公司名義辦理PTO 取力器(齒輪箱)研發及設計採購案,經張光明徵得賴怡安同意以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之名義承攬,李雅惠乃於103 年10月21日檢附智輝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20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簽名核定,賴怡安於103 年11月26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智輝公司議價,李良章則指示不知情之吳俊奇參與議價後,正興公司於同年12月5 日與智輝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PTO 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委由智輝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00 萬元(未含稅)。嗣不知情之盧繼於智輝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出具之出貨簽收單簽名後,由正興公司於同年月24日出具填載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智輝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正興公司,賴怡安於同年月24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正興公司請款,不知情之正興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明細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正興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正興公司並於104 年2 月17日以支票支付210 萬元(銷售額200 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正興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⒎李良章承江義福、郭慧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李雅惠以衛宇公司名義辦理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②103 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③101 及102 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④103 及104 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採購案,並與不知情之許筑雯商議由捷盛公司承攬,李雅惠乃於103 年11月17日檢附捷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提出簽呈辦理上開案件,總價200 萬元(未含稅)之採購,依序上呈李良章、郭慧娟簽名核定,嗣吳金發指示不知情之黃依如於103 年12月9 日前往中興電工公司1 樓會議室代表捷盛公司議價,李良章則指示李雅惠參與議價。衛宇公司乃於同年12月11日與捷盛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計畫)- 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②103 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 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20萬元(未含稅)、③101 及102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④103 及104 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 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委由捷盛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未含稅)。嗣不知情之捷盛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衛宇公司請款,佯裝捷盛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衛宇公司,不知情之衛宇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填載不實請款明細表、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費用報銷彙總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衛宇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衛宇公司並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157 萬5,000 元(銷售額150 萬元,稅額7萬5,000元)予捷盛公司,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生損害於衛宇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㈢潘世遠為支付前向許清順拿取零件之款項,與許清順或與王景洽、林國利共同於下揭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⒈潘世遠、王景洽、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順先行謀議,由中興電工公司以「引擎上修包等31項安裝及測試」之名義,金額9萬8,000元向啟福公司虛偽採購,並與許清順議妥由啟福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王景洽即於100年11月14日,將該筆實際上無請購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金額為9萬8,000元(總價9萬8,000元=單價9萬3,333元+稅額4,667元)送交潘世遠後上呈,又於100年11月17日由王景洽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潘世遠另於101年2月1日製作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啟福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嗣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啟福公司人員,於101年2月8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6萬5,000元統一發票1張(編號:YU00000000;總價6萬5,000元=銷售額6萬1,905元+稅額3,095元)後,由潘世遠併同驗收紀錄、驗收證明等送交中興電工公司採購、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中興電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6萬4,980元匯入啟福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6萬4,980元。

⒉潘世遠、林國利、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順先行謀議,由中興電工公司向晉翔公司虛偽採購「發電機PERKINS 引擎」12臺,含稅金額為9萬720元(訂單總金額:8萬6,400元,稅額:4,320元),並與許清順議妥由晉翔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林國利即先後於102年2月19日、20日,將該筆實際上無請購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採購審核報表,送交潘世遠後上呈,又於102年3月1日接獲晉翔公司填載不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編號:LL00000000;總價9萬720元=銷售額8萬6,400元+稅額4,320元)後,旋於出貨單收貨人簽收欄位蓋章,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及驗收證明,送交中興電工公司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中興電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9萬720元匯入晉翔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9萬720元。

⒊潘世遠、林國利、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順先行謀議,由正興公司向晉翔公司虛偽採購「20KW發電機定期維護及臨時維修案- 引擎發電機維修及檢測」18套,含稅金額為11萬5,000元(訂單總金額:10萬9,524元,稅額:5,476元),並與許清順議妥由晉翔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林國利即於102年5月3日製作不實之服務單,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晉翔公司人員,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11萬5,000元統一發票1張(編號:MJ00000000;總價11萬5,000元=銷售額10萬9,524元+稅額5,476元),林國利又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聯繫單;復於同年6月11日製作不實之工程支付單送交潘世遠,由潘世遠併同上開資料等送交正興公司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正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2日將11萬4,970元匯入晉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11萬4,970元。

三、江義福、許清順明知「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依據「100 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9PE)」於(18)備註、22.其他、七. 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本件標案僅能使用國內自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以避免品質不良,或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國防安全。詎許清順基於交貨期程及成本考量,企圖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項下)、「S1轉向機」、「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項下)等零件,並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地區支付貨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係向大陸地區採購之事實。經至中興電工公司報告上揭規劃內容,獲得江義福同意後施行。江義福、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綜合液壓泵:許清順以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李玉玲)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公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址設:江蘇省啟東市新安工業園區)以單價約美金1,190元之價格,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8 件,另由許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司TO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 (下稱: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不知情之許筑雯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晉翔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

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之名義,或以TOP公司與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稱:江門興江公司,址設:廣東省江門市○○路000號)訂定銷售合同,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之受貨人,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以每組(即S1、S2轉向機各一)單價美金792 元之價格(S1、S2轉向機所佔成本各半),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五所示之S1、S2轉向機,合計229 組,另由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方楷公司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公司併入轉向系統交貨。

㈢嗣江義福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製作「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負責人江義福名義表明上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後,接續於動力底盤乙項第4批至第9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大陸地區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各35套供第209 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等人驗收,同時出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第209廠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第20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購買之動力底盤乙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第209廠對上開產品產地、價值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性之認定正確性。之後第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4批至第7批動力底盤乙項符合上開契約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20億9,916萬元(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公司。另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之動力底盤乙項第8、9批則因第209廠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林國利、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主張如下:

㈠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主張: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犯罪事實二㈠)、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犯罪事實二㈡)、吳文斌、陳思財、廖益民、溫澤民、王沛生、張順華(犯罪事實三)、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周鈺炳、李易霖、賴怡安、吳金發(犯罪事實二㈡)除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外,其餘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40 頁、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50 頁)。

㈡被告李良章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主張: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周鈺炳、李易霖、吳金發、賴怡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至298 頁、本院卷㈢第38頁、第150 頁反面)。

㈢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主張: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於調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賦予被告潘世遠對質詰問權利,故其等於偵訊中之供述,對被告潘世遠而言,欠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未經具結更顯證言欠缺真實性擔保,該等供述證據即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49至50頁、第150 頁反面)。

㈣被告吳俊奇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主張: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除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外,其餘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至5 頁、本院卷㈢第38頁)。

㈤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㈢主張:對於被告及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㈥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主張:

⒈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周鈺炳、李易霖、賴怡安、吳金發、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張光明及其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第63頁、第120 至122 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中興電工公司102 年年度財務報告、(102 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19-10 )記事本、102 年3 月15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核生化/空調系統3 項設計及研發案」工程事業處報告、議價記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102 年3 月15日正興公司辦理「綜合液壓泵總成設計及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102 年3 月18日寶盛公司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簽呈、102 年3 月15日山豐公司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簽呈、起訴書附表一「轉帳傳票」、「憑證」、「支出傳票」欄位所示之傳票、發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中興電工公司財務報告、102 年3 月18日被告吳俊奇寄交被告張玉萍之電子郵件、103年10月24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追加研發EC風車金額案」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103 年10月14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追加高顯熱分離式直流變頻冷氣機研發工令金額」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103 年11月17日山豐公司辦理「採購模板及石材工程」工管部簽呈、103 年11月12日寶盛公司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簽呈、103 年10月21日正興公司辦理「PTO 力器(齒輪箱)設計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103 年11月17日衛宇公司辦理「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等案」簽呈、起訴書附表二「轉帳傳票」、「憑證」、「支出傳票」欄位所示之傳票、發票、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張玉萍討論不實合約之錄音筆檔案及譯文(102 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6 )均與被告張光明無關聯性,且係被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錄音)及依該審判外陳述所製之書面陳述(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480 至481 頁)。

㈦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主張證人張玉萍、陳思財、溫澤民於調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51 頁、第170 頁)。

㈧被告郭慧娟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被告林國利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吳璧嫣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證據使用及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第74至75頁、第77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第159 頁、第170 頁、第194 頁)。

二、本院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李易霖、吳金發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李易霖、吳金發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法仍應依證人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檢察官並未依法命其具結,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該日偵訊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庭應訊,且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詢問,由其等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結束後並均經其等及其等辯護人簽名確認無訛,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曾主張其等該次偵訊有何受不正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其等偵訊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其等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等於該次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等偵訊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認其等於偵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賴怡安、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於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賴怡安、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張光明、潘世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其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卷【下稱偵15387 卷】㈠第181 頁、第211 頁、偵15387 卷㈡第190頁、第256 頁、偵15387 卷㈢第19頁、第32頁、第64頁、第89頁、第227 頁、偵15387 卷㈥第129 頁、偵15387 卷㈧第44頁、第240 頁、偵15387 卷㈨第51頁、第138 頁、第198 頁、偵15387 卷第149 頁、偵15387 卷第104 頁、偵15387 卷第53頁、偵15387 卷第51頁、偵15387 卷第33頁、第216 頁、第225 頁、偵15387 卷第93頁、第141 頁、偵15387 卷第240 頁、偵15387 卷第45頁、偵15387 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卷【下稱偵17972卷】㈠第98頁、第206 頁、第244 頁、偵17972 卷㈡第39頁、偵17972 卷㈢第32頁、第64頁、第119 頁、第175 頁、第227 頁、偵17972 卷㈣第100 頁、偵17972 卷㈤第68頁、第69頁、第87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下稱偵18633 卷】第152 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潘世遠、王玉柱、賴怡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許筑雯、張玉萍、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部分,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潘世遠、張光明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張光明、潘世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本院引用被告江義福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壹、證據能力二㈠至㈡除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義福等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本院採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物證性質,自無從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該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論斷本案之證據,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認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㈤至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中興電工公司於51年5 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83年3 月8 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1513),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卷(下稱偵25763 卷)㈡第1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93 頁)在卷可稽,而案發時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分別擔任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專案經理、副理、副工程師,分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15387 卷㈡第2 至14頁、偵15387 卷㈠第94至100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 卷)第92至93頁、偵15387卷㈠第205頁、偵15387 卷㈡第186 頁、第191 至202 頁、第250 至255 頁、本院卷㈤第239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又正興、寶盛、山豐、衛宇公司均是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該等公司之實際決策、採購流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等流程,中興電工公司具有絕對的控制力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於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㈡第96至102 頁、偵15387卷㈠第94至100 頁、偵15387 卷第146至148 頁)、證人即山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孟德、證人即正興公司、寶盛公司負責人呂聯益、山豐公司副工程師林容慧、衛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旭晃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5387 卷㈢第15至17頁、第29至32頁、偵17972 卷㈣第45至47頁、偵17972 卷㈡第214 至216 頁)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慧娟對於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31頁、本院卷㈨第137 頁反面);被告江義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及犯罪事實二㈡1 至6 所示之不實合約簽呈上簽名之事實;被告李良章固坦承有簽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不實合約,並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潘世遠、吳俊奇固均坦承有參與簽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不實合約;被告王景洽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11日搭載被告吳俊奇前往啟福公司與被告吳璧嫣討論簽訂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所示不實合約;被告許清順固坦承有簽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不實合約之發票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璧嫣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11日在啟福公司與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討論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所示不實合約簽訂事宜之事實,惟被告江義福、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登入或輸入不實資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李良章、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上開不實合約款項係為執行國防部軍備局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所支付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之執行成本,且其並不知悉、更未指示或同意被告郭慧娟、李良章等人,以不實合約支付上開款項,上開不實合約之簽呈上亦未載明是為支付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甚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合約,被告江義福並未簽名,故其無法知悉上開合約為沒有實際履行虛構之不實合約。

⑵本案僅有共同被告郭慧娟於羈押庭時及遭羈押後所為被告江義福知情之供述,惟其供述乃為圖具保停止羈押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所為之不實陳述,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江義福之認定。

⑶本案以不實合約支付之款項,本為「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執行成本,亦即縱非以不實合約付款,中興電工公司依約仍須支付該筆款項予協力廠商,且經被告江義福議價後已由每車30萬元酌降為每車25萬元,故並未對中興電工公司造成損害,又被告江義福就本案之不實合約根本不知情,自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之認識及犯罪故意云云。

⒉被告李良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上述所涉相關交易俱屬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為真實交易但交易條件對公司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形態,誠無構成該條罪責之餘地。

⑵上開不實合約,係給付圖說差異費予「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承包廠商,並無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當亦無致中興電工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情事,實無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責。

⑶又被告李良章於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山豐公司所掌職務為管理工廠、工務、工程營造部門事務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專案之履約,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尚有疑問云云。

⒊被告潘世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潘世遠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亦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

⒋被告吳俊奇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吳俊奇行為時之職位僅為副理,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中興電工公司之負責人,也不是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身分。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共同實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告吳俊奇既不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自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為據,將不具本罪身分之被告吳俊奇以共同正犯論,顯有違誤云云。

⒌被告王景洽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被告王景洽於102 年3 月11日僅係依被告潘世遠指示,開車載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被告潘世遠並未指示其與啟福公司商議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等事,亦未對其說明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是要商議該事,故無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

⑵被告王景洽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身分之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間並無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進行商議、討論或其他可認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

⑶被告王景洽當時僅是副工程師,其亦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犯罪主體「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限之身分,不可能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云云。

⒍被告張光明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其係受被告許清順委託代向被告江義福商談關於軍方招標文件圖說不盡週詳及欠缺等圖紙漏差等諸問題之補助,其再將被告江義福願意每臺酌給25萬元之答覆轉知予被告許清順,其轉達上情予被告許清順後,並未參與且不知悉渠等間究係如何辦理之細節,另上開不實合約中任一名簽約人都與其無關,且該等款項亦無任何分文流向其名下云云。

⒎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商議每車須給付30萬元過程,是由被告張光明於得標前即與被告江義福討論,於得標後也是由被告張光明去協商討論,在被告許清順立場,原本即認知中興電工公司應支付此筆款項,至於中興電工公司如何出帳,此為中興電工公司之考量,被告許清順只是被動配合出帳事宜,而最終中興電工公司要如何將此金額填載於其報表或帳冊,中興電工公司並未曾與被告許清順討論,被告許清順也完全不知情,被告許清順並沒有任何與中興電工公司負責人欺騙投資者,而故意不實記載中興電工公司帳冊之犯意聯絡。

⑵中興電工公司及子公司支付之上開款項,是合理必要之支出,並無發生詐騙投資人之結果,倘若合理須支付之款項,只因為中興電工公司管理階層為了節稅的因素,而改由子公司以不實合約出帳,與證券交易法之刑責無關。

⑶犯罪事實二㈠2 、3 、4 之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許清順亦非犯罪事實二㈠1 部分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云云。

⒏被告吳璧嫣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被告吳璧嫣於102 年3 月11日僅係受被告許清順告知有人要過來啟福公司開會一下,其並不清楚詳細內容。

⑵正興、寶盛、山豐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所謂「交易」必有交易之對象,故本罪顯屬「對向犯」,而世展、晉翔、厚期公司即為上開交易之對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既僅處罰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未處罰該公司交易之對象,被告吳璧嫣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規定,與中興、正興、寶盛、山豐公司人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3 款違背職務行為,被告吳璧嫣與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並無犯意聯絡,且就中興電工公司而言並非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其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也不是違背職務行為,更無致中興電工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⑸卷內沒有確實、積極的證據,認定是由被告吳璧嫣指示相關人員製作世展、晉翔、厚期公司不實發票,故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部分。

⑹縱認被告吳璧嫣必須負刑責,但就這3,100萬元而言,她也只不過是參與洽談合約金而已,實際上簽約也並不是由她簽約,縱使認為她有罪,她也不是有做構成要件行為,應該是屬於幫助犯云云。

㈡犯罪事實二㈠1 部分:

⒈中興電工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簽准將核生化空調系統、微波黑煙抑制器及EC風車等3項產品研發設計作業委由世展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 月9 日與世展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2,350 萬元(未含稅)乙節,業據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102 年3 月15日報告(見偵15387 卷㈠第138頁)、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5387 卷㈠第139頁),另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於102 年6 月7 日、同年月11日完成測試後,先後於102 年6 月3 日轉帳874 萬1,250 元(銷售額832 萬5,000 元,稅額41萬6,250元)、236 萬2,500 元(銷售額225 萬元,稅額11萬2,500元);同年7月12日轉帳1,068 萬3,750 元(銷售額1,017萬5,000 元,稅額50萬8,750 元)、288 萬7,500 元(銷售額275 萬元,稅額13萬7,500 元),總計2,467 萬5,000 元(銷售額2,350 萬元,稅額117 萬5,000 元)予世展公司乙情,固有中興電工公司驗收證明(見偵15387 卷㈧第146 、154 頁)、中興電工公司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㈧第138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偵15387 卷㈩第7 頁反面)、世展公司統一發票、中興電工公司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㈧第131 至132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2 至153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事實上沒有向世展公司購買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94至100 頁)。復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於簽核上開合約時就知道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7至50頁)。又於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簽呈上來與李良章通過電話後,知道中興電工與世展公司簽立的核生化空調、微波黑煙抑制器、EC風車等案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是假交易,品項是不實的,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175 至179 頁)。又於104 年6 月1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中興電工公司有核生化空調設計及研發、EC風車設計及研發,但不是給世展公司做,只是為了調帳而做這個合約等語(見聲羈399 卷第92至93頁)。復於104 年7 月1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訊問時供稱:這是我所做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更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更8 卷】第24至33頁)。再於104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在簽訂上開假合約時,核生化空調已經完成研發,而微波再生黑煙抑制器第1期試製完成,試製過程中有合作廠商,叫做又華的公司,其他的都是中興自行研發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7至52頁)。另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潘世遠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205 至209 頁)。復於104 年7 月1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在合約驗收我都有簽章,我核章時就知道這是假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吳俊奇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㈡第186 至189 頁)。被告王景洽於104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個交易項目是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㈡第250至255 頁)。被告許清順於104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被告張玉萍於104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除了核生化合約,公司內有成品,因為有進口貨,除此之外,都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即使核生化部分有現貨,啟福公司就研發及設計部分在我於公司期間,啟福公司內部人員是沒有這個能力。吳俊奇知道我們公司有核生化零件產品,我先將照片寄給他,他就回上開信件要求將圖印出後簽名回傳,我有配合他這樣做,因為是許清順指示我配合他的等語(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張玉萍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並有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37 頁)、世展公司報價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38 頁反面)、中興電工公司議價紀錄、議價單(見偵15387卷㈠第140至141 頁)、世展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 卷㈠第142 頁)、被告吳俊奇寄送張玉萍之電子郵件(見偵15387 卷㈧第14至17頁)、核生化、風車設計圖樣(見偵15387 卷㈧第133 至136頁)、微波黑煙抑制器設計圖樣(見偵15387 卷㈧第140 頁)、核生化空調、EC風車機械照片(見偵15387 卷㈧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頁)、微波黑煙抑制器機械照片(見偵15387卷㈧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張玉萍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中興電工公司確實沒有向世展公司採購上開3 項產品研發設計作業,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世展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㈢犯罪事實二㈠2 部分:

⒈正興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簽准將綜合液壓泵總成研發設計作業委由晉翔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 月9 日與晉翔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250 萬元(未含稅)乙情,業據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並有正興公司工程事業處102 年3 月15日簽呈(見偵15387卷第139 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正興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驗收完畢後,先後於102 年6 月30日轉帳118 萬1,250 元(含稅)、同年8 月30日轉帳144 萬3,750 元(含稅),總計262 萬5,000 元(含稅)予晉翔公司等情,固有驗收證明(見偵15387 卷㈧第165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正興公司付款明細表(見偵15387 卷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正興公司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晉翔公司發票資料(見偵15387 卷㈠第149 至151 頁)、統一發票、正興公司交貨通知單、工程計價單、工程計價明細表(見偵15387 卷㈧第158 至159 頁、第163 至164 頁)、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㈧第162 頁反面、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16 頁)、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單(見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05 至107頁)、正興公司102 年度報表(見3,100萬不實合約卷第113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正興公司與晉翔公司簽立的綜合液壓泵案是假合約,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7至50頁、偵15387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簽約之後確實沒有做綜合液壓泵的開發及設計,這是假交易,品項是不實的,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175 至179 頁)。復於104 年7 月1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訊問、同年月22日偵訊時均稱: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見聲羈更8 卷第24至33頁、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於偵訊時均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的,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205 至209 頁、偵15387 卷㈡第186 至189 頁、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且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上開合約,好像沒有交付成品,只有簽立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張玉萍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並有晉翔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 卷㈠第148 頁)、報價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52 頁)、正興公司議價紀錄(見偵15387 卷㈧第12頁)、綜合液壓泵總成設計圖樣(見偵15387 卷㈧第160 頁)、照片(見偵15387 卷㈧第165 頁)、中興電工公司簽署合約彙整表(見偵15387 卷第24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張玉萍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正興公司確實沒有向晉翔公司採購上開產品研發設計作業,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晉翔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㈢犯罪事實二㈠3 部分:

⒈寶盛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簽准將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 月9 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合約總價為300 萬元(未含稅),工程範圍為: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結算系統設計及研發、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及測試乙節,有寶盛公司簽呈、委託合約(見偵15387 卷㈧第174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在卷可稽,另寶盛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驗收完畢後,先後於102 年6 月27日轉帳141 萬7,500 元(銷售額135 萬元,稅額6 萬7,500 元);同年8 月30日轉帳173 萬2,500元(銷售額165 萬元,稅額8 萬2,500 元),總計315 萬元(銷售額300 萬元,稅額15萬元)予厚期公司乙情,固有寶盛公司驗收證明(見偵15387 卷㈧第182 頁反面)、發票資料、轉帳傳票、費用黏存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55頁反面、偵15387 卷㈧第171至172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偵15387 卷㈩第7 頁反面)、厚期公司統一發票(見偵15387 卷㈧第173 頁、第179 頁反面)、寶盛公司支出傳票(見偵15387 卷第76頁)、匯款回條聯(見偵15387 卷第77頁、102 年度不實合約資料卷第162 頁)、付款明細表(見偵15387 卷第78頁、偵15387 卷第79頁)、支出傳票(見偵15387 卷第92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與厚期公司簽立的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等案是假合約,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7至50頁、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稱: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175 至179 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我所做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 卷第24至33頁)。又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205 至209 頁、偵15387 卷㈡第186 至189 頁、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帳務管理軟體開發及設計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都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吳俊奇102 年7 月11日電子郵件夾帶「停車管理系統手冊.pdf」,他寄給我們的目的應該是要留檔,可能是為了應付記帳的需要,像一般有開發票的東西,會計師都會要求將合約內容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張玉萍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厚期公司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 卷㈠第153 頁)、報價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寶盛公司議價紀錄(見偵15387 卷㈧第13頁)、停車管理系統手冊(見102 年度不實合約資料卷第129至144 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張玉萍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寶盛公司確實沒有向厚期公司採購上開產品開發及設計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厚期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㈣犯罪事實二㈠4 部分:

⒈山豐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簽准將施工安全圍籬等8 項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後,於同年4 月9 日與厚期公司簽訂委託合約,將中興段抽水站興建工程- 施工安全圍籬等8 項委由厚期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00 萬元(未含稅)乙節,有山豐公司簽呈、委託合約(見偵15387 卷㈢第12至13頁、偵15387 卷第93頁、第101 至105 頁)在卷可稽,另山豐公司於102年5 月28日轉帳210 萬元(銷售額200 萬元,稅額10萬元)予厚期公司乙情,固有山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5387 卷第69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厚期公司簽立的施工安全圍籬案是假合約,並無實際契約內容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7至50頁、偵15387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厚期公司與山豐公司交易的案子沒有做,實際上這些契約並沒有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175 至179 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我所做名目不一致的合約等語(見聲羈更8 卷第24至33頁)。又於偵訊時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這些交易內容,都是不存在,而屬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205 至209 頁、偵15387 卷㈡第186 至189頁 、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施工安全圍籬,合約簽了之後,後續並沒有交貨的動作,不是屬於啟福集團所屬公司的營業範圍等語(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證人王孟德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有實際上做上開工程,在烏日的五光路附近,施工工期是102 年1 月到103 年1 月竣工。是山豐公司得標,我們請很多專業廠商,甲種圍籬是承峰企業承包,甲種圍籬是施工安全圍籬,不知為何由厚期公司開發票給山豐公司,但安全圍籬確實是承峰公司承包,上開200萬元的發票沒有經過我審核等語(見偵15387 卷㈢第15至17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張玉萍、證人王孟德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並有厚期公司匯款申請書、報價單、山豐公司工程計價單、計價詳細表(見偵15387 卷㈠第156 至158 頁)、山豐公司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 卷第106 至107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張玉萍、證人王孟德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山豐公司確實沒有向厚期公司採購上開產品開發及設計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厚期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㈤犯罪事實二㈡1 部分:

⒈中興電工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與詠駿興業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委由詠駿興業公司承攬,合約總價為250 萬元(未含稅)乙節,有中興電工公司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㈧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另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填製交貨通知單後,先後於104 年2 月12日轉帳262 萬5,000 元(銷售額250 萬元,稅額12萬5,000 元)予詠駿興業公司乙情,有中興電工公司交貨通知單、詠駿興業公司送貨單(見偵15387 卷㈧第106 至107 頁、第111 頁)、中興電工公司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㈧第127 頁、偵15387 卷第94頁、偵15387卷第187 至188 頁)、詠駿興業公司統一發票(見偵15387 卷㈧第105 頁、第109 頁)、詠駿興業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972 卷㈠第112 至114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所簽立的EC風車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所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沒有實際向該公司採購,我是指示空調廠經理楊瑞成簽辦,詠駿興業公司103 年12月15日簽收單,邱顯聯簽收本件採購標的,是虛假不實的,「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是由中興電工公司方面提供給對應廠商,以提交作為履約資料,這2 個系統中興電工公司本身就有開發,有該2 案的研發工令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同案被告楊瑞成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於103 年間簽訂「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李良章指示我要處理費用,就是指示我要用空調廠的工令核銷250 萬元,空調廠沒有實際向詠駿興業公司購買「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因為我們有採購單出去,採購單位就會通知廠商來議價,為了完整整個採購程序,我有提供EC風輪開發會議記錄,事實上沒有召開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EC風輪開發會議,只是拿過來充當這次紀錄,EC風輪是由中興電工公司自行研發,不需要向詠駿興業公司採購,我請邱顯聯在送貨單簽名,我剛開始就知道是假的,上開採購案並未實際採購,是李良章指示我們做這個事,我就依照公司的採購程序把流程跑完,要與哪一家公司簽約、以何項目虛報費用都是李良章決定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110至118頁)。同案被告蕭燕萍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簽立的「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沒有實際採購,是親戚許筑雯拜託我們簽約,許筑雯是找我太太許伩鈴,許伩鈴去中興電工公司的路上才告訴我是許筑雯請我們簽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同案被告許伩鈴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沒有實際採購,我堂妹許筑雯請我幫她開發票,時間是在簽約前1 、2 個禮拜,許筑雯給我楊先生的電話,楊先生先要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再叫我們準備好再過去蓋章,我與蕭燕萍都有過去中興電工公司議價,蕭燕萍簽約前就知道這是不實的合約,契約名稱是楊先生告訴我的,我們去議價時才知道,我們去時,他們就準備好資料,我們再蓋章,且我就當場將合約名稱登載在發票上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83至86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楊瑞成、蕭燕萍、許伩鈴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單(見偵15387 卷㈧第92頁)、議價紀錄、比價單、授權書(見偵15387 卷㈧第100 至104 頁)、詠駿興業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偵15387 卷㈧第108 頁)、第1 次設計審查會議紀錄、EC風輪開發會議紀錄(見偵15387 卷㈧第112 至120 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楊瑞成、蕭燕萍、許伩鈴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中興電工公司確實沒有向詠駿興業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詠駿興業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㈥犯罪事實二㈡2 部分:

⒈中興電工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簽准擴大變頻冷氣機之壓縮機驅動器案委由源源成公司變更開發內容協同開發後,於同年11月21日與源源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350 萬元(未含稅),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委由源源成公司承攬乙節,有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委託合約、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第86頁、偵15387卷第128 至130 頁)在卷可稽,另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空調廠收受源源成公司之出貨單後,填製交貨通知單,於104 年1 月23日轉帳367 萬5,000 元(銷售額350 萬元,稅額17萬5,000 元)予源源成公司乙情,有中興電工公司交貨通知單、轉帳傳票、支出傳票(見偵15387 卷第138 、143 頁、偵15387 卷第202 頁)、源源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偵15387 卷第138 至139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簽立的變頻空調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證稱:源源成公司原本有配合我們做直流變頻設計開發,也有實際採購,後來也有履約付款,但與這1,750萬元內的「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是不同的錢。源源成公司實際與中興電工公司在同一個開發系統採購案中,中興電工公司已經驗收付款,但在本件的1,750萬元的假合約中,又以類似名義重複簽約及撥款,真正的合約在先,1,750萬元的假合約在後,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間所簽訂之「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也是我指示楊瑞成簽辦,這也是空調廠的業務,對應廠商源源成公司是我與許筑雯在我的辦公室共同商議的,我只知道中興電工公司有向源源成公司採購是與變頻相關,但本件是假的,那件真正的採購案金額在1 百萬元內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1,750萬元假合約,其中捷盛、源源成公司是我和許筑雯共同協議的,這份合約我找了王玉柱代表源源成公司跟中興電工公司簽這份假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7 至150 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同案被告楊瑞成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於103 年間簽訂「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金額是350 萬元。是副總李良章指示我要處理費用,就是指示我要用空調廠的工令核銷350 萬元。空調廠沒有實際向源源成公司購買「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是李良章叫我做這件事,我就把程序做完。源源成公司實際沒有出貨「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簽收人是范俊雄,也是我叫他簽的,要完成整個採購程序,一定要有出貨單,但這個採購案源源成公司並沒有實際承作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110 至118 頁)。同案被告王玉柱於偵訊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與源源成公司簽立的「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沒有實際交易內容,因為前面有1個壓縮機案件,後來中興電工公司的李良章與張光明來我們公司談1個升級案,該升級案就是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案。我與李良章、張光明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案時,前面的「壓縮機高壓電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的採購案已經履約完成,我沒有針對「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履約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我們有交1個硬體,是為了應付驗收程序,李良章與張光明一起到我當時位於臺中市東光園路的辦公室找我以源源成公司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立「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64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3 月3 日有開1張源源成公司為發票人的85萬3,000 元,跟剛剛這個合約金額是一模一樣的金額,受款人是億嶸公司,發票人是源源成公司的支票,這個款項就是我現在被告的這個案子的款項,張光明叫我把85萬3,000 元給他。這個合約與八輪甲車沒有關係,我簽的合約是所謂的假合約,在簽訂假合約之前,張光明帶李良章一起到我當時位於東光園路的辦公室找我以源源成公司跟中興電工公司簽立假合約,簽完當天,李良章告訴我去找張光明來處理這錢,我是中興電工公司的小包,就是下包商,所以就配合,確實有兩個合約存在,第1 個合約,是關於「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我有完全履行也都驗收完,中興電工公司也匯款,這合約是我與億嶸公司簽約,給付款項也應該是億嶸公司付給我,億嶸公司給付我85萬3,000 元,這個合約完全沒有問題。我後來又開了85萬3,000 元給億嶸公司的那張支票,我可以確認跟「壓縮機高電壓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合約完全沒有關係,是因為後面又簽了第2個升級案的合約,我沒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0頁反面至第157頁)。同案被告陳寶香於偵訊時證稱:李良章與張光明來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時,我有在源源成公司,但我沒有參與討論,是王玉柱告訴我現階段拿不到錢,但未來商機很大,我承認「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64至67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楊瑞成、王玉柱、陳寶香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單(見偵15387 卷第135 頁)、議價紀錄、議(比)價單、報價單、授權書(見偵15387 卷第131 至133 頁)、源源成公司保固切結書(見偵15387 卷第140 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楊瑞成、王玉柱、陳寶香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中興電工公司確實沒有向源源成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源源成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㈦犯罪事實二㈡3 部分:

⒈山豐公司於103 年11月19日簽准採購模板工程後,於同年12月8 日與建結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350 萬元(未含稅),將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 模板工程委由建結公司承攬乙節,有山豐公司工管部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第144 至146 頁、第159 頁)在卷可稽,另山豐公司先後於104年1 月15日轉帳220 萬5,000 元(銷售額210 萬元,稅額10萬5,000 元);104 年2 月10日轉帳147 萬元(銷售額140 萬元,稅額7 萬元)予建結公司乙情,有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偵15387 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8 頁)、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見偵15387 卷第162頁、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偵15387 卷第202 頁)、現金支出(見偵15387 卷第212 、218 頁)、建結公司上開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7972 卷㈡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山豐公司與建結公司簽立的模版工程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7 月17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山豐公司與建結公司間,所簽訂之「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模板工程」,沒有實際向該公司採購該工程案,我是指示葉月桃簽辦,她有質疑為何要做這個合約,我說額度要消化,要配合我辦理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復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同案被告葉月桃於偵訊時證稱:該工程實際上有其他廠商來施作,好像有點工點料去做,有執行模板工程。程序上我有做計價的部分,因為王孟德經理有檢附資料過來,我就做計價了。如果山豐公司有發包工程需要,工地的主任跟事務小姐林容慧會開單做請購,就轉中興電工公司的採購,中興電工公司就會辦理議價程序,議價程序完核定後才會做合約,這樣就發包完了,再來就由外務去做執行,不用上簽呈,這2 件工程,都是由李良章直接交辦,不是由下往上簽辦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167 至174 頁)。同案被告陳朝宗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建結公司之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遮雨棚模板工程合約實際上沒有施作這個合約,上開契約的內容實際上是不存在的,是為了請款才簽的,許清順說要請款要開發票,要跟山豐公司簽一份同等價錢的合約,所以我才簽這個約,才能開發票,發票是許清順叫我開的,因為許清順說我的發票已經開山豐公司,就一定要簽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㈡第34至38頁)。證人王孟德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關於「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實際上建結公司沒有施作,「重電處外儲區加蓋雨棚(含水電工程及夜間照明)模板工程」分2 個單元,第1 個單元先做鋼構基礎,那時候數量少,我們是用調工,約花了幾十萬元,第2 單元是做機械基礎,103 年9 、10月間做,是找國詮企業社來做,連著精機二廠的模板工程,花了約上百萬元,反正這些工程都不是找建結公司來做,實際上沒有做報價單上的牛腿模板內立、基礎模板工程等語(見偵17972 卷㈣第93至98頁)。證人林容慧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實際沒有向建結公司採購契約內容的標的物,是葉月桃指示我簽辦,建結公司也沒有履行契約內容,這個契約在公司現場,我有去現場看過,才知道是不實的。上開2件採購案的報價單是葉月桃給我的,該採購案是由山豐公司提供材料,只是單純請其他廠商來提供勞務採購,工資應該沒有超過百萬元,進料廠商我忘記了,但不是建結公司,粗工廠商是坤華工程行,該工程於簽立假合約時,就已經完成了,契約的名稱是葉月桃告訴我的等語(見偵17972 卷㈣第45至47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葉月桃、陳朝宗、證人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 卷第147至148 頁)、請購單、報價單(見偵15387 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葉月桃、陳朝宗、證人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山豐公司確實沒有向建結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建結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㈧犯罪事實二㈡4 部分:

⒈山豐公司於103 年11月19日簽准採購石材工程後,於同年12月8 日與天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未含稅),將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 石材工程委由天傳公司承攬乙節,有山豐公司工管部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第168 至170 頁、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山豐公司先後於104 年2 月2 日以支票支付88萬2,000 元(銷售額84萬元,稅額4 萬2,000 元);104 年3 月19日以支票支付69萬3,000 元(銷售額66萬元,稅額3 萬3,000 元)予天傳公司乙情,有工程計價(支付)單、工程管制表、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偵15387 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偵15387 卷第185至189 頁)、現金支出、分類帳查詢(見偵15387 卷第253 頁、第259 至272 頁)、玉山銀行支存往來明細(見偵17972 卷㈠第223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天傳公司簽立的石材採購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天傳公司間所簽訂之「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我是指示葉月桃簽辦,確實沒有向該公司採購該內容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同案被告葉月桃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與天傳公司簽訂之「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合約,實際上確實沒有執行,沒有做到石材,這是增建工程,現階段沒有。山豐公司實際上沒有委託天傳公司施作「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簽呈上面有要求發包石材的部分,是李良章總經理交代我做的。後來實際上沒有執行這個案子,就是沒有交貨。李良章指示我在「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請購單上簽名,工程計價單上部門主管葉月桃也是我簽名的,因為天傳公司有送計價單進來,李良章有指示我要配合簽名,為了補足請款程序。山豐公司103 年10月17日工管部簽呈我記得是李良章他們擬完稿後,中興電工的事務小姐拿來放在我桌上,給我簽名,李良章交代我要會簽,他只是跟我講說有這2 個案子要做,金額就是簽呈上的金額,程序上面就做計價,付錢的部分是李良章說要付款項就付了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167 至174 頁)。同案被告胡秀霞於偵訊時證稱:天傳公司實際沒有承攬中興電工廠房增建工程(精機二廠)石材工程這個合約。實際上也沒有施作這個合約。天傳公司沒有出石材給中興電工公司或山豐公司。我也不知道什麼叫做精機二廠等語(見偵17972 卷㈠第237 至243 頁)。證人王孟德於偵訊時證稱:這份合約實際上目前為止都沒有執行,我的施工圖上也沒有顯示以後要做石材工程,因為精機二廠模板工程還在做,還沒有結束,以我的認知不會找石材商來做,因為我的工項裡面就沒有石材這個工程,到目前為止,我是沒有看到有採購這批石材進到公司,但李良章有指示我要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我回公司時,小姐拿一疊請款單給我簽,我看到這張覺得很奇怪,我去問李良章,他說配合流程做請款,我就配合簽名等語(見偵17972 卷㈣第93至98頁)。證人林容慧於偵訊時證稱:山豐公司向天傳公司採購精機二廠石材工程,是葉月桃指示我簽辦。山豐公司實際沒有向天傳公司採購契約內容的標的物。山豐公司實際上沒有發包過精機二廠的石材工程。精機二廠不需要發包石材工程才能完成。在簽立虛假契約的當時,精機二廠還沒完成等語(見偵17972 卷㈣第45至47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葉月桃、胡秀霞、證人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 卷第171至172 頁)、請購單(見偵17972 卷㈠第234 頁)、報價單(見偵17972卷㈡第221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葉月桃、胡秀霞、證人王孟德、林容慧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山豐公司確實沒有向天傳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天傳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㈨犯罪事實二㈡5 部分:

⒈寶盛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簽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後,於同年11月28日與羿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合約總價為300 萬元(未含稅)乙節,有寶盛公司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第190 至192 頁、第200 頁)在卷可稽,另寶盛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後,先後於104年1 月27日匯款141 萬7,500 元(銷售額135 萬元,稅額6萬7,500 元);104 年3 月2 日匯款173 萬2,500 元(銷售額165 萬元,稅額8 萬2,500 元)予羿泰公司乙情,有驗收證明(見偵15387 卷第214 頁)、統一發票、費用黏存單(見偵15387 卷第203 頁、第212 頁)、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見偵15387 卷第210 、215 頁)、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第212 頁、偵15387 卷第2 、18頁)、付款明細表、星展銀行104年3 月份綜合對帳單(見偵17972 卷㈠第159 至160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簽立的計費系統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與羿泰公司間,所簽訂之「計費系統開發設計」,實際上沒有向該公司採購該內容,我是指示電機廠行政人員李雅惠簽辦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證人李雅惠於偵訊時證稱:寶盛公司103 年12月25日驗收完成的證明文件是李良章口頭告訴我如何繕打,我再幫李良章打出來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246 至250 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證人李雅惠上開所述此部分合約為虛偽交易之不實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 卷第193至194 頁)、請購單、報價單(見偵17972 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計費系統手冊(見偵15387 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9 頁)、匯款申請書(見偵15387 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證人李雅惠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寶盛公司確實沒有向羿泰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羿泰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

㈩犯罪事實二㈡6 部分:

⒈正興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簽准辦理PTO 取力器(齒輪箱)研發及設計案後,於同年12月5 日與智輝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PTO 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委由智輝公司承攬,總價為200 萬元(未含稅)乙節,有正興公司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第216 至218 頁、第222 頁)在卷可稽,另正興公司於103 年12月24日出具驗收證明後,於104 年2 月17日以支票支付210 萬元(銷售額200 萬元,稅額10萬元)予智輝公司乙情,有出貨簽收單、驗收證明(見偵15387 卷第225 至226 頁)、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224 頁)、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第227 頁、偵15387 卷第71至72頁、偵15387 卷第51至54頁、第58頁)、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見偵15387 卷第55至56頁)、智輝公司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972 卷㈠第188頁)、正興公司帳目表(見103 年度不實合約資料第170 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簽立的PTO 取力器案是假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7月17日偵訊時證稱: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間,簽訂之「PTO 取力器(含設計規劃)」,實際上沒有向智輝公司採購該內容,我是指示吳俊奇簽辦,盧繼在PTO 取力器簽收單上面簽收,也是不實的,本採購案驗收證明也是不實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復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同案被告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智輝公司與正興公司,於103 年間簽訂關於35個PTO 齒輪箱合約,是張光明說他要賣這35個PTO 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所以叫我去中興電工公司議價。智輝公司實際上未曾與中興電工、正興公司有商業上往來。智輝公司沒有實際從事PTO 齒輪箱的交易,張光明要我協助後不到一個禮拜,我就到中興電工公司議價,是我自己一人前往,我前往議價現場提出智輝公司價目是張光明告訴我的,我在現場有打電話給張光明,他說要以200 萬元賣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沒有實際銷售35個PTO 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會跟正興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是張光明要我代他去簽約。正興公司給付貨款後,是我臨櫃去提領200 萬元親自交給張光明等語(見偵17972 卷㈠第196 至205 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賴怡安上開所述正興公司與智輝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係並未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盧繼於偵訊時固證稱:我數過是35個。我真的有點收,因為數量也正確,我就在交貨單上簽名回傳等語(見偵17972 卷㈣第127 至131 頁)。核與被告李良章上開證述證人盧繼在PTO 取力器簽收單上面簽收,也是不實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 頁)不符。而證人盧繼負責中興電工公司收料工作,且其於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注意看交貨單上是智輝公司,我只認為PTO 取力器只有中興電工公司會使用,所以當時也沒注意交貨對象是中興電工公司或正興公司。我平時沒有負責正興公司的交貨點料,只有這一筆,我也覺得這筆奇怪。億嶸公司1 年會交2 次PTO 取力器。我沒有印象曾經看過交貨單上是智輝公司。我擔任庫管人員期間,沒有接受過賴怡安所經營的智輝公司來交付任何物料。因為PTO 取力器億嶸公司有分批交貨很多次,但我簽收時搞不清楚是中興電工公司或正興公司的貨,我認為是要給中興電工公司使用的等語(見偵17972 卷㈣第127 至131 頁)。由上可知,證人盧繼於點收PTO 取力器35個時,並未負責正興公司的交貨點料,且其認為該等貨物之交貨對象係中興電工公司,故證人盧繼上開所證,無法證明智輝公司確有依上開合約交付PTO 取力器35個予正興公司之事實。

⒊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 卷第219至220 頁)、保固切結書(見偵15387 卷第225 頁反面)、出貨通知單(見偵15387 卷第224 頁反面)、設計圖樣(見偵15387 卷第226 頁反面)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賴怡安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正興公司確實沒有向智輝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智輝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犯罪事實二㈡7 部分:

⒈衛宇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簽准辦理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②103 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③101及102 年度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④103 及104 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後,於同年12月11日與捷盛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①臺南縣環保局(95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計畫)- 協助空氣中二氧化碳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②103 年度臺南市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審查暨巡查管制與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查核計畫- 協助揮發性有機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20萬元(未含稅)、③101 及102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協助排放管道中氟化物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④103 及104 年度環境監督、事業各項環保許可申請審查及總量管制計畫- 協助戴奧辛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30萬元(未含稅)、⑤99年基隆固定污染許可及空污費徵收稽查計畫- 協助懸浮微粒之檢驗費(含人事、交通、事務費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委由衛宇公司承攬,總價為150 萬元(未含稅)乙節,業據證人黃依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7972 卷㈡第182 至185 頁),並有衛宇公司簽呈、承攬合約(見偵15387 卷第3 至5 頁、第14至17頁、第27至29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另衛宇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157 萬5,000 元(銷售額200萬元,稅額10萬元)予捷盛公司乙情,有統一發票(見偵15387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請款明細表(見偵15387 卷第37、3941、43、45頁)、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見偵15387 卷第34頁反面、偵15387 卷第91頁)、費用報銷彙總表、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第47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5387 卷第34頁)、衛宇公司帳目表(見偵15387 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稽。

⒉然就上開合約之採購及履約過程,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關於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所簽立之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等5 項採購案,我於103 年11月24日簽核前即知道係屬假合約。因為合約金額小,且1,750萬元金額也跟江義福報備過,而衛宇公司的主管在臺中不方便簽,我就直接蓋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7 月17日偵訊時證稱: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實際上沒有向該公司採購各該內容,我是指示李雅惠簽辦。捷盛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有跟我確認,實際上是由衛宇公司在其他採購案中有做過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復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都是由我經手且無實際契約內容之假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所簽立的合約,不是真實的合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同案被告吳金發於偵訊時供稱:捷盛公司與衛宇公司間之這5份承攬合約,捷盛公司實際上都沒有去施作,捷盛公司與衛宇公司間並沒有合約上所寫的這些交易,這件事是他們總經理姓李的交代我弟弟張家豪,山豐公司就叫我與衛宇公司簽約,叫我去向衛宇公司請款,請款之後,山豐公司就叫我扣除5%的營業稅,把錢領出來,山豐公司派人把錢拿回去等語(見偵17972 卷㈡第5 至8 頁、偵17972 卷㈤第94至95頁)。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我到山豐公司開會,開完會時李良章在門口喊「我們有些工作看要不要做」,我說「可以啊」,我以為是山豐公司,我就跟吳金發說山豐公司有一些工作,看你可不可以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李雅惠於偵訊時證稱:捷盛公司人員沒有交付過我任何履約資料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246 至250頁)。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吳金發、證人張家豪、李雅惠上開所述衛宇公司與捷盛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並未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乙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有議價紀錄、議(比)價單(見偵15387 卷第6 至7 頁、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附卷可參。

⒋綜核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許清順、同案被告吳金發、證人張家豪、李雅惠上開所述及文書資料,可知衛宇公司確實沒有向捷盛公司採購上開採購案,此部分合約為沒有實際交易之假合約,且捷盛公司亦未依上開合約交付成品。被告江義福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慧娟於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收到李良章關於3,100 萬元的簽呈之前,李良章就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有跟江義福確認。就關於3,100 萬元之假合約款項,江義福有同意以子公司的合約出帳,也有同意以中興電工公司的名義出帳。江義福知道3,100 萬元假合約名目是不相符的。在102 年3 月19日簽核簽呈之前大概1 個多禮拜,地點在江義福的辦公室內,在場者只有我與江義福。我簽名之前,有跟江義福及李良章電話確認過,750 萬元部分事前有找江義福討論如何支付,因為這部分的追加沒有明細及單價,所以無法以正常合約支付,且如果在原合約辦理追加,因為數量沒有變動,單價會因此提高,會造成B 案成本墊高,我才會建議以子公司來付款,而江義福也同意。因此在簽立3,100 萬元假合約之1 個禮拜前,我與江義福就決定要以假合約支付該筆款項。所以江義福在同年月20日簽核之時,知道該些假合約內容是不實的。在1,750 萬元假合約中,除了103 年10月間我以電話向江義福請示是否要支付外,還有問江義福,要跟以前的方式一樣,以前的方式就是指102 年度的3,100萬元。因此1,750 萬元的簽呈尚未正式呈核之前,江義福就知道要援引102 年的假合約方式來給付這筆款,沒有反對。江義福說你們就做你們的,你們就去做啊。江義福於當下就知道這1,750 萬元,要以假合約方式來支付。江義福告訴我25萬元,不是每車都要付款,所以不適合在原合約做326臺的全部追加。這1,750 萬元的支出,李良章是獲得我與江義福的同意才去做的。我、李良章及江義福都知道上開合約內容不實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4 頁)。與其於104 年6 月1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104 年7 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4 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聲羈399卷第101 至103 頁、偵17972 卷㈢第22至31頁、偵15387 卷第47至50頁、偵15387 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本院卷㈤第239 頁反面至第243 頁)前後一致。

⒉參以中興電工公司採購流程只需填寫請購單,不須要寫簽呈等情,業據被告郭慧娟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證人李雅惠、林容慧、葉月桃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 卷第47至50頁、偵17972 卷㈢第246 至250 頁、偵17972 卷㈣第45至47頁、偵17972 卷㈢第167 至174 頁),而上開合約簽呈有非屬原申請單位之人上簽,或非屬簽辦承辦人業務之範圍之情,業據證人洪建華於偵訊時供述(見偵17972 卷㈣第181 至186 頁)、李雅惠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7972 卷㈢第246 至250 頁)明確,本案上開合約採購流程顯然與中興電工公司之採購流程不同,被告江義福於85年即任職於中興電工公司,於87年間升任董事長迄今,對於中興電工公司採購流程應知之甚詳,應知悉上開合約之採購流程與中興電工公司正常採購流程迥異,且上開合約金額非少,若非經被告江義福同意或指示,被告郭慧娟、李良章豈敢擅自決定,是被告郭慧娟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⒊況被告江義福於104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隔已久,細節我記不清楚,郭慧娟所說我都沒意見,沒有其他補充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30 至133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事情事隔比較久,且郭慧娟應該記得比較清楚,所以我對於她的證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36 至139 頁)。又於104 年8 月20日調詢時對被告郭慧娟證述向其建議前述750 萬元款項不要以中興電工公司名義出帳,而改以子公司名義出帳,對被告郭慧娟上開說法,表示沒有意見。又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合約,被告郭慧娟表示其先與被告李良章確認為甲車追加款後,被告江義福並向被告郭慧娟表示該筆款項是甲車追加款,被告江義福對被告郭慧娟上述說法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偵15387 卷第198 至202頁)。益徵被告郭慧娟上開所證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以假合約方式出帳,係經被告江義福同意,應可採信。被告王景洽、吳璧嫣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假交易之合約經簽准後,即由被告李良章交代被告潘世遠執行,再經被告潘世遠指示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後,由被告吳俊奇、王景洽於102 年3月11日至啟福公司與被告吳璧嫣討論上開合約簽訂事宜,而扣案之啟福公司譯文即為當天討論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許清順、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㈠第175 至179 頁、第205 至209 頁、偵15387 卷㈨第47至49頁、第195 至197 頁、偵15387 卷㈡第186 至189 頁、第250 至255 頁、偵17972 卷㈢第218 至226 頁、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之錄音譯文(見偵15387 卷㈠第159至16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王景洽、吳璧嫣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再觀之扣案之上開錄音譯文:

⑴被告吳璧嫣先詢問:「你說總共會有四張合約?」,被告吳俊奇回以「對,那第一張有1900萬!」、「對,金額1900,最高的,看你要用哪一家,看你營業額,不要灌下去爆了!」,被告王景洽旋告以「他這個用核生化的」,被告吳俊奇則表示:「對,中興這個用核生化的。」,被告吳璧嫣則表示:「當初我們的核生化是正興耶! 」,被告吳俊奇則回以「你管他去,資料能拿出來就好了啦! 」,被告王景洽亦告以「大姐,你用正興,他就說正興已經做過啦,你用中興不是更好?」、「不要用正興,正興已經做過啦,我們中興也要啊。」,之後被告吳俊奇告以「最大的1 張是中興這張,1900萬的。」,被告王景洽詢以「你們昨天阿潘不是說不能超過嗎?」,被告吳俊奇告以「我們總額3100萬啦。」,被告吳璧嫣回以「他昨天只先跟我講這樣而已,300、900 、200 ,剛好1400,25萬乘以54的,然後你還有個25乘以70的,對不對?你是不是這樣?」,被告吳俊奇回以「我們總共124 台啊。」、被告吳璧嫣詢以「對啊,124 ,他分兩個給我。你要不要分兩段做?」、被告吳俊奇回以「沒有,我們就分4 張合約而已。」,之後被告吳璧嫣表示:「一樣就用世展,因為核化一開始就在世展裡面,所以我跟你再繼續做後續的。這是開發,這是進貨。」,被告王景洽詢以「這個不是對正興就對了。」,被告吳俊奇回以「對,因為怕會計師說奇怪,去年才弄過,今年又來,所以分開來、錯開來,比較沒問題。」,之後被告吳俊奇告以「另外兩項一樣我們電機自己在做,微波那個抑制器,這個圖面我們來提供,我幫你準備資料結案。」、被告王景洽旋即告以「到時找簽約的廠商跟我們配合. . . 」、被告吳俊奇又告以「黑煙,那個,對,黑煙計畫加微波的,這東西我幫你弄資料,資料到時後結案的話. .. 。」、「的設計跟研發啦,其實這東西是我們自己在做,是把他套個名目這樣弄掉,你就不用為這個去準備資料啦。」、被告吳璧嫣回以「這部份就你處裡就對了。」、被告吳俊奇再告以「對,那EC風車設計跟研發啦,那這東西也是我們空調在弄的東西啦。」,之後討論合約金額過程中,被告王景洽告以「1900,併在1900裡面」、被告吳俊奇亦告以「這個三項合起來1900」,被告吳璧嫣詢以「三項合起來1900,同間還是不同間?」,被告王景洽回以「三項,我用三個公司名字跟你處裡嘛,就一間公司喔?」,之後被告吳俊奇告以「嘿嘿!EC風車啊,這是一個那個啦,這資料我到時候會幫你們準備啦,那後面這兩個金額不要太高,因為比較不具體,比較不具體的東西,不要太高。」,之後被告吳俊奇復告以「. . 我們副總要求他們寶盛提供當初已做好的案子的,到時後,就是由你們來做規劃設計,到時提供圖面來當驗收,. . . 」,被告吳璧嫣詢以「這個多少錢?」,被告吳俊奇答以「這個大概8 、900 萬。」,被告王景洽答以「這個900 可以!」,被告吳俊奇再告以「再來是一個山豐,山豐是我們做營造的,我們副總意思是說,他找我們山豐的總經理去做一個,他可能用一個臺中案子做買料的動作,用買料的方式。」,被告王景洽則告以「這200 萬。」,被告吳俊奇告以「上限就200 萬,那到時把他湊到3100就這樣子,. . . 」,被告吳璧嫣回以「正興,正興,然後寶盛跟山豐,我另外找照牌營造公司來開發票,. . . 」,被告吳璧嫣告以「不對外沒關係,只是說會計有時一查出來,不要!」,被告王景洽又告以「營業項目不要跟那個太離譜。」,被告吳俊奇回以「主要是會計師這段啦,我們是內部沒問題,內部是總經理擔示下來的!主要是會計師那段啦」,被告吳璧嫣回以「已經默認了,什麼都OK了。」,被告吳俊奇回以「現在主要是會計師這段,不要讓他有疑問。」,被告吳璧嫣答以「對啦,不要報出去,讓會計師覺得很奇怪那. .. 」,被告王景洽又告以「對啊,你明天沒有拿,你看怎麼處理聯絡一下,我們今天也會決定山豐跟另外一個,看他名稱用什麼就用什麼。」,被告吳俊奇告以「其實我現在放在兩個比較,還不曉得會做成怎樣,因為我們在開發,到底有沒有實品出來!」,被告吳璧嫣回以「比較害怕啦!」,被告吳俊奇又告以「黑煙器有啦,但是我怕有料在,到時後會不會重複,聽懂嗎?到時買那顆是有帳、還在那個,還有帳,到時後會計師說這不是有帳的!嘿嘿!」,被告吳璧嫣回以「對啦,不要太離譜有重複的啦。」,之後被告吳璧嫣詢以「就是要3100,配到好就對了麻。」,被告吳俊奇答以「對,3100,我們要取25的倍數。」,被告王景洽回以「所以說25倍數嘛。」,之後被告吳璧嫣、吳俊奇討論確定假合約簽定廠商及後續資料準備,被告張玉萍詢以「那公司證照資料要不要給你們?」,被告吳璧嫣回以「假裝一下整套給他!」等語。

⑵由上開通話可知,被告王景洽於討論過程中向被告吳璧嫣表示契約之項目以「核生化」及「用中興不是更好?」、「不要用正興」等語,而於被告吳俊奇表示「最大的1 張是中興這張,1900萬的。」,被告王景洽則詢以「你們昨天阿潘不是說不能超過嗎?」,又於討論合約金額之過程中,被告王景洽亦告以「1900,併在1900裡面」等語,之後被告吳璧嫣詢問關於寶盛公司假合約預定之金額,被告王景洽答以「這個900 可以!」等語,另外以山豐公司名義簽定之假合約部分,被告王景洽則告以「這200 萬。」等語,並告以「營業項目不要跟那個太離譜。」等語,若非被告王景洽於前往啟福公司前即知悉係為討論上開3,100 萬元假合約之對口廠商事宜,又對假合約之項目及金額均有所瞭解,豈能提出該項核生化合約部分以中興電工公司為契約廠商較適宜之意見,亦能於被告吳俊奇表示假合約之金額為1,900 萬元時,即立即詢問「你們昨天阿潘不是說不能超過嗎?」,之後與被告吳璧嫣討論以寶盛、山豐公司名義簽定假合約時,亦明確告知此部分假合約簽定之金額,又倘若被告王景洽僅係依被告潘世遠指示,開車載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被告潘世遠並未指示其與啟福公司商議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等事,亦未對其說明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是要商議該事,被告王景洽豈敢於被告吳俊奇、吳璧嫣討論過程,對於假合約之項目、金額及簽約公司表示意見,顯見被告王景洽對於當天前往啟福公司討論假合約之對口廠商相關細節知之甚詳,並以執行假合約討論之角色參與。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王景洽對於討論假合約對口廠商相關事宜並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⑶另依上開對話中可知,就當天討論之假合約金額,係以3,100萬元為總數,分成4 張合約訂定,且係取25之倍數金額簽訂合約,與一般合約簽訂係以實際交易金額為合約金額不同,又被告吳俊奇於過程中亦表示關於簽訂合約之圖面及資料由其等提供,以供驗收結案,亦與一般交易,係由承攬方於承攬工作完成提出驗收文件供驗收迥異,另過程中被告吳璧嫣提及「只是說會計有時一查出來」等語,被告吳俊奇亦告以「主要是會計師這段啦」、「現在主要是會計師這段,不要讓他有疑問。」,被告吳璧嫣答以「對啦,不要報出去,讓會計師覺得很奇怪那. . 」,被告吳俊奇告以「其實我現在放在兩個比較,還不曉得會做成怎樣,因為我們在開發,到底有沒有實品出來!」,被告吳璧嫣回以「比較害怕啦!」,被告吳俊奇又告以「黑煙器有啦,但是我怕有料在,到時後會不會重複,聽懂嗎?到時買那顆是有帳、還在那個,還有帳,到時後會計師說這不是有帳的!嘿嘿!」,被告吳璧嫣回以「對啦,不要太離譜有重複的啦。」,可見被告吳俊奇、吳璧嫣於討論上開合約簽訂之廠商及項目時,會慮及日後會計師就上開合約查帳可能造成之疑慮,倘若被告吳璧嫣認當時所討論簽定之契約為真實交易之合約,何須擔心害怕?再者,被告吳俊奇、吳璧嫣討論確定假合約簽定廠商及後續資料準備,被告張玉萍詢以「那公司證照資料要不要給你們?」,被告吳璧嫣回以「假裝一下整套給他!」等語,益徵被告吳璧嫣知悉當天在啟福公司討論簽定上開合約之對口廠商,所簽定之合約均係假合約無訛。被告吳璧嫣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清順向被告吳璧嫣告知有人要過來啟福公司開會一下,被告吳璧嫣並不清楚全部內容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張光明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度1,750萬元假合約,是張光明指示的,當初張光明有提示我與潘世遠,對於3,100 萬元一事,由許清順來執行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2頁),與其於104 年7 月17日、22日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前後一致,核與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3,100 萬元的假合約,是我跟張光明說,張光明說他會處理,後來是吳俊奇與王景洽過來啟福公司,告訴我們發票要如何開立,我知道103 年度張光明還有去跟李良章要每車25萬元的錢,是我要張光明去向中興電工公司要這筆錢。張光明知道103 年度的假合約款項,以每臺25萬元計,交貨70台,總額是1,750 萬元。張光明知道102 年度的假合約款項,以每臺25萬元計,當時已交貨124 臺,總額是3,100萬元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相符。是上開假合約是先由被告張光明主導與中興電工公司洽談後,由被告許清順負責執行後續作業乙節,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玉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良章跟張光明一起到我當時位於東光園路的辦公室找我以源源成公司跟中興電工公司簽立假合約,李良章叫我去找張光明處理這個錢。李良章沒有告訴我錢是多少,我就去找張光明,張光明就告訴我85萬3,000 元給他,其他的給啟福公司,第1 個合約壓縮機高壓電無感應器直流無刷馬達驅動器採購案已經履約完成,中興電工公司也匯款,而開立85萬3,000 元給億嶸公司的票,是因為後面又簽了第二個升級案的合約,是由張光明跟我講要如何分配,我沒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0 頁反面至157 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17972 卷㈤第64至67頁)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香於偵訊時證稱:李良章與張光明來談「變頻空調控制系統升級開發」採購案時,我有在源源成公司,但我沒有參與討論,開發票之前,我就知道合約款是要交給許清順與張光明,實際上這筆錢給了億嶸公司與啟福公司。給了億嶸公司85萬餘元,是用開支票的方式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64至67頁)相符。是上開假合約是由被告李良章、張光明至源源成公司徵得同案被告王玉柱同意以源源成公司名義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上開假合約乙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李良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找源源成公司的王玉柱跟中興電工公司簽這份合約,被告張光明沒有參與。張光明跟我去找王玉柱是針對前面的一個空調變頻的開發案,至於升級案這個假合約,是我直接跟王玉柱告知的。是我與許筑雯商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7 至150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玉柱、陳寶香上開所證及被告許筑雯於偵訊時證稱:源源成公司的王玉柱不是我找來簽約的等語(見偵18633 卷第146 至150 頁)不同,被告李良章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被告張光明在旁,而無法據實陳述,不可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智輝公司與正興公司,於103 年間簽訂關於35個PTO 齒輪箱合約,是張光明說他要賣這35個PTO 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所以叫我去中興電工公司議價,應該是在億嶸公司,時間是在正式簽約前不久,張光明要我協助後不到一個禮拜,我就到中興電工公司議價,是我自己一人前往。我前往議價現場提出智輝公司價目是張光明告訴我的。我在現場有打電話給張光明,他說要以200 萬元賣給正興公司。實際上智輝公司沒有向張光明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這35個PT0 齒輪。智輝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給正興公司。正興公司給付貨款後,將200 萬元退還給張光明。是我親自交給張光明,1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那是稅金,智輝公司沒有實際銷售35個PTO 齒輪箱給正興公司,智輝公司會跟正興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是張光明要我代他去簽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㈠第196 至205 頁)。核與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張光明找賴先生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假合約,張光明找賴怡安簽立契約時,就有告訴我有這筆錢在這裡,張光明知道103 年度的假合約款項,以每臺25萬元計,交貨70臺,總額是1,750萬元。張光明知道102 年度的假合約款項,以每臺25萬元計,當時已交貨124 臺,總額是3,1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是上開假合約是由被告張光明徵得同案被告賴怡安同意以智輝公司名義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上開假合約乙節,應可採信。至同案被告賴怡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時候張光明跟我說李良章在找我,張光明沒有跟我說李良章找我做什麼事。李良章當時跟我說有個合約,希望跟我互為配合,我就有同意他。後來款項李良章有跟我說交給許清順。我有把假合約款項交給許清順或他老婆。我是現金交付。當時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記得很清楚,那時候印象不是很深刻,我在議價現場也沒有打電話給張光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8 至162 頁)。衡以同案被告賴怡安於偵訊陳述時,距離案發日期較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接近真實,而為可採。

⒋由上可知,本案假合約是先由被告張光明主導與中興電工公司洽談後,再由被告許清順負責執行後續簽訂假合約作業,而其中犯罪事實二㈡2 更是由被告張光明徵得同案被告王玉柱同意以源源成公司名義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上開假合約,犯罪事實二㈡6 則是由被告張光明徵得同案被告賴怡安同意以智輝公司名義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上開假合約,被告張光明就上開假合約之簽訂具有指揮主導之地位無訛,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知悉後續細節究如何辦理云云,不可採信。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之辯護人雖以上開不實合約款項係為支付被告張光明、許清順等協力廠商執行國防部軍備局雲豹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所衍生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之成本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100 萬元及1,750 萬元是屬於預算執行分析表所列的,項次第13「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的這項預算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標的很低,張光明、許清順評估時有些沒有評估到,所以他們成本比預估時還高,我們交貨之後,因為國產化產生一些研發等費用。他們要幫忙調校,做介面整合,就產生成本,他們就來跟我們要求要補貼他們1 臺30萬元,江義福認為太高,約102 年間在江義福辦公室由江義福與許清順、張光明敲定1 臺補25萬元給他們,當時我有在場,當時約定要再多付許清順、張光明3,100 萬元等語(見偵15387 卷㈠第175 至179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個案子,在得標以後協力廠商張光明、許清順在圖說上不明確,還有做國產化,製作料件時產生很大的成本,有來中興電工公司主張要中興電工公司補貼。這是作為補貼啟福公司國產化研發之用及藍圖不明確等語(見聲羈399 卷第92至93頁)。又於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張光明要求每車追加30萬元的預算,因為執行面有增加成本。投標前就有表示增加成本,江義福也表示得標再說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21 至2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力底盤系統案材料預算執行分析表,是我們單位製作的,第13欄寫著「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30萬元」,這是我們在投標前,張光明有跟我們提示告知,有一個現品比對的差異費他漏估,所以我們在投標的時候有同意把它列入投標成本,就是這一份,這一份的執行預算是我們得標之後,我們把它列入在執行預算的分析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3 頁反面至第238 頁)。被告潘世遠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應該是執行初期,我們發現軍方給我們合約的藍圖,我們按藍圖施作後,做出的東西裝甲車有問題,我們就提出修改藍圖的程序,報到軍方去,軍方審核後認定事實就同意修約,之後協力廠商反應說東西已經做了,損失不應由其負擔,我就跟我的上級李良章以上的長官報告,李良章告訴我說同意補償協力廠商的損失每臺30萬元,所以才有在市調處給我看的最後一筆修圖費30萬元,這是執行上因修圖產生之廠商費用,我後來才知道議價後是支付25萬元等語(見聲羈更8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關於我提供給江義福資料的第4 點,提到希望每車增加30萬元,這30萬元是針對我們當初評估時,預估多出來的部分,會有藍圖不清或總零件有暗藏的東西沒有評估到的,例如我做冷卻系統,風扇後面會有管路等東西會誤判,所以可能會每車多增加30萬元,中興電工公司只有每車給我25萬元。其實憑良心講這25萬元主要是要付給林永火、劉金相。開始要執行時,因為我們自認在技術層面上還不夠成熟,所以問林永火、劉金相在決標後願不願意支持我們,說他們如果願意,我們每臺車支付他們25萬元,讓他們去分。過程是林永火、劉金相先提出每臺車25萬元的要求,他們跟許清順提這個要求,許清順跟我講,我去跟江義福講,我是說要每車30萬元的風險評估方式,江義福他說希望少一點,我說不然給25萬元。我就跟許清順講江義福只答應給25萬元,由許清順和林永火、劉金相談,之後林永火、劉金相雖然不滿意,但是可以接受這個價格等語(見偵15387 卷㈢第80至88頁)。復於104 年8月3 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度中興電工公司以假合約出帳的3,100 萬元,不是我去向江義福索取的。我給江義福的工作報表,裡面有提到每車30萬元,這30萬元是當初開標時,許清順告訴我有圖紙的落差,裡面有很多零附件都沒有顯示出來,許清順跟我講,是否可請我轉達給江義福知道。江義福後來說每車只能給25萬元,於是我就跟許清順說,103 年間,我沒有再向中興電工公司的人員索取每車25萬元的款項。我只有要過一筆,沒有談過二次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6至91頁)。又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供稱:動力底盤採購案當時藍圖以及品項很多,有一些尺寸加工方面並不是非常清楚,如果在國內製作勢必會增加成本,測試規範也不清楚,必需找其他專業人員,會產生其他費用,因為許清順口語表達不清楚,拜託我向中興電工公司表示每一車需增加30萬元。江義福也覺得這要求並不會不合理,又告訴我每一車只能補貼25萬元,我就把此事轉述給許清順,這件事只是圖紙落差以及支付顧問費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提出來的報價有些並不完整,因為這裡面的藍圖有將近1,500多張,各個廠商針對所需要供貨的項目,當仔細看過這個藍圖,我發現到有很多藍圖有圖紙漏差的問題存在,也怕將來在執行這個案子上面,會有一些圖紙漏差產生製作跟技術上的這些問題存在,所以當初報告給中興電工公司的價格只是一個初估。因為那時候開標的時間很緊湊,所以我們針對圖紙漏差的部份,各個協力商經過這方面討論以後,大概就是說圖紙漏差比較嚴重的是啟福公司,啟福公司針對這方面的話,因為將來產生圖紙漏差,在增加的製作費用、測試費用跟一些組裝介面的問題,這樣結合起來的話,預估要增加差不多30萬元,這是在開標以前提的,因為藍圖只有一個總成圖,總成圖裡面內部是怎麼樣構造完成的,軍方的藍圖並沒有很詳細的告訴你,只有一個測試的規範,怎麼製作,裡面的精密度還有配合度介面怎麼完成,這些都是在將來執行購案上面都會產生,各個協力商在供應這個貨的話,在生產上面都會有困難,所以勢必會產生一些生產、研發、測試、組裝的費用。因為當初已經交到快一年了,後面這個費用中興電工公司遲遲沒有撥,我代表啟福公司去,因為它在這圖紙漏差還有技術費用的問題是比較大,所以委託我去跟江義福提,江義福是說這個案子決標決的不是很好,希望能夠以25萬元來做這方面圖紙漏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5 至233 頁)。被告許清順於104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8 月7 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假合約所套取的款項全部交給林永火、劉金相,因為當初我引薦林永火、劉金相到中興電工公司作技術顧問,他們原先有要求顧問費,每車25萬元,這個金額剛好我們交了第1 年54車及第2年70車,第3年70車,總共194 車的金額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聲字第296號卷(下稱偵聲296 卷)第72至73頁、偵15387 卷第154 至156 頁)。就中興電工公司支出上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假合約款項,被告郭慧娟於本院審理、被告李良章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104 年7 月30日偵訊、本院審理、被告潘世遠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因為要支付圖紙差異所增加之成本等語,核與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被告許清順於104 年7 月29日偵訊、同年8 月7 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訊問、同年9 月21日偵訊時所稱上開假合約所套取的款項全部交給林永火、劉金相,作為其等2 人之技術顧問費用等語不同,故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假合約之款項,是否確係支付被告張光明、許清順等協力廠商因藍圖差異增加之成本,尚非無疑。

⒉又中興電工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出具同意函表示,同意GI00232L249PE「動力底盤系統)」案辦理修訂(變更)後,契約價金每套增加158萬8,136元,全案(326套)共計增加5億1,773萬2,336元,由其自行吸收,並同意依原契約價金承製,其餘項目均同意依原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辦理,並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101年11月2日備採履驗字第1010009464號函送契約修訂書及修訂後新增藍圖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及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4至40頁),觀之契約價金每套增加158萬8,136元,全案(326套)共計增加5億1,773萬2,336元,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假合約款項差距甚大,顯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假合約款項與新增藍圖無關。參以被告張光明與公家機關投標,或類似與中興電工公司合作跟軍方或政府投標已有30餘年之經驗,業據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30頁背面),以被告張光明如此豐富之投標實務經驗,豈有錯估投標成本近5,000萬元之譜,此實殊難想像,況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問有無辦法提出任何證據、計算方法,告訴法院,這些不實合約拿到的錢,是要去補那25萬元或30萬元的圖紙漏差的資金缺口等語後,表示:我們可以蒐集這些缺圖的資料,跟後續所修訂跟增減的詳細資料,都可以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2頁),核與被告郭慧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江義福辦公室,跟江義福討論,該款項有無單價、品項明細,他說沒有,江義福告訴我25萬元,不是每車都要付款,所以不適合在原合約做326臺的全部追加等語(見偵15387卷第47至50頁)不符,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張光明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益徵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假合約款項顯與執行本案動力底盤系統因「圖紙漏差」所產生之費用無關。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後,成立動力系統專案小組,而該小組組織結構,被告李良章係工程事業處處長,下有專案經理,之下有採購副理、組裝組長、品管副理及生產副理,李良章係「動力系統專案小組」之最高主管,職稱為「處長」,而被告潘世遠則是被告李良章的下屬,職稱為「專案經理」,經被告潘世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㈠第205至209頁),並有「動力系統專案小組」組織職掌附卷可佐(見偵15387卷㈧第9頁),證人李雅惠於調詢時供稱: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的請購流程是業務承辦人開出請購需求,我即會協助電腦建單,請購單會呈核工程事業處處長,由處長決行,依請購金額提出底價單,底價單係由業務承辦人與處長決定,若不是例行的料件、工程採購,業務承辦人會先向處長李良章報告,再用特案簽陳的方式逐級上陳,工程事業處1OO年迄今有一些較特殊或大型採購案件,但都是依經理趙建業跟處長李良章指示,我只是依他們指示協助辦理請購事項流程等語(見偵17972卷㈢第228至232頁)。被告李良章身為中興電工公司「動力系統專案小組」最高主管,對上開採購等特定事務,確有自行獨立裁量如何處理、決定該等事務並對外代表中興電工公司簽名之權限,是依前述實質認定原則,被告李良章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中興電工公司之經理人。

⒊由上可知,被告潘世遠並非動力系統專案小組之最高主管,就中興電工公司「動力系統專案小組」採購流程,均無自主獨立裁量處理及決定事務之權限,亦無代表中興電工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甚且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假合約簽呈等亦是由被告潘世遠上簽呈經由被告李良章、郭慧娟、江義福後核定,益徵被告潘世遠僅是實際執行人員。是被告潘世遠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中興電工公司之經理人。起訴書認被告潘世遠為中興電工公司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容有誤會。然被告潘世遠仍屬中興電工公司之受僱人,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僱人,至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部分,被告潘世遠雖不具經理人之身分,其既知情承辦而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董事長江義福、總經理郭慧娟、工程事業處處長李良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之辯護人認上開合約均屬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該等款項本為應支付予協力廠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圖紙漏差之執行成本,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置辯。然查:

⒈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經徵詢各刑事庭後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

⒉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惟101年1月4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參酌上開標準判斷,難認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假合約,係被告江義福為套取中興電工公司上開款項,指示被告郭慧娟、李良章等人配合以中興電工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名義簽訂上開假合約,而非支付協力廠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圖紙漏差之執行成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江義福等人上開所為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已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高達4,850萬元之損害,已達上開審酌標準500萬元9.7倍之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法又無明文認定之標準,依前述說明,應以同條第1項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損害達500萬元」為審酌之標準,可認已達「重大損害」,堪認已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重大損害」之程度無訛。被告江義福、李良章、潘世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訊據被告潘世遠、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㈢1 至3 ;被告林國利就犯罪事實二㈢2 、3 ;被告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1 部分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潘世遠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235 至239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㈧第221 至246 頁);被告王景洽(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林國利(見本院卷㈢第133 至15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許清順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時所述互核一致,並有啟福公司轉帳傳票(見偵15387卷第244頁反面)、中興電工公司費用黏存單、請購單、議價紀錄、驗收證明(見偵15387卷第52頁、第54至55頁)、統一發票(見偵15387卷第56頁)、啟福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5387卷第32頁)、採購審核報表、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中興電工公司轉帳傳票、晉翔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見偵15387卷第249至252頁)、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5387卷第12頁)、扣案之被告許清順隨身硬碟內之合約明細(見偵15387卷第19頁反面)、正興公司請購單、議價紀錄、議價單、工程計價單、工程支付單、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聯繫單、晉翔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正興公司服務單(見偵15387卷第122至127頁)、晉翔公司銀行帳戶明細(見偵15387卷第25頁)、發票明細(見偵18633卷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世遠、王景洽、林國利、許清順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固均坦承知悉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交貨之軍品禁用大陸地區產品,而中興電工公司交貨予第209 廠軍品中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有自大陸地區公司進口之事實,惟被告江義福及許清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後,被告江義福未曾過問供應商關於交貨的執行細節,僅在一次出席進度檢討會上,獲悉供應商經由泰國等第三地進口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的料件,進行重要製程的加工後交貨,被告江義福僅是事後被告知,尚難以此推論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

⑵中興電工公司向協力廠商採購「綜合液壓泵總成」之合約單價為36萬4,189 元,僅約佔其所屬「動力系統」649 萬4,489 元之5.61% ;又S1、S2轉向機合約單價分別為12萬2,445 元及12萬1,383 元,僅分別約佔其所屬之「轉向系統」97萬4,431 元之12.57%及12.76%;而「綜合液壓泵總成」及S1、S2轉向機之合約單價合計為60萬8,017 元,僅約佔整個「動力底盤系統」每臺車1,449 萬4,000 元(即上開採購案得標價格48億8,804 萬4,000 元除以326 臺車)之4.06% 。由此堪認,綜合液壓泵中之泵浦本體及補償器及S1、S2轉向機縱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惟均僅佔經加工後之次系統及中興電工公司於上開採購案應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之極小價值比例,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遠大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35 %,亦係於我國達成「實質轉型」,故中興電工公司於上開採購案所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確不違反上開採購案計畫清單中「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中興電工公司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表示其交付之貨品符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自不構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亦無「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及意圖。

⑶況且,縱使合約當事人就「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於解釋上有所歧異,此亦為單純之民事履約爭議。

⒉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許清順從大陸採購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部分材料,依據財政部所頒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應認定「非大陸地區」產品,另國防部或第209 廠並未因此受損害。退步言之,縱然認為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的原產地是大陸地區,則此僅為啟福公司履行契約是否有違約問題,尚與詐欺罪責無關。

㈡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公開方式招標「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標案案號:GI02266P064 ),數量為326套,於101 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中興電工公司標得,決標金額為48億8,804 萬4,000 元,履約起迄日期為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內至105年6月15日 ,分11批交貨,有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見偵15387卷㈢第127至129頁)、決標公告(見本院卷㈡第198至199頁)在卷可稽。嗣中興電工公司與崴軒公司於101年3月30日訂定轉向液壓系統裝配(OR00-000000)等8項訂購合約,復於101年10月15日經雙方同意另訂定補充協議書補充、修正原合約,又中興電工公司因故改與晉翔公司訂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訂購合約,由晉翔公司供應本標案之綜合液壓泵,另轉向系統,中興電工公司則向育承公司訂購等情,業據被告許清順、證人許筑雯、張玉萍於偵訊時供(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偵18633卷第146至150頁、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訂購合約、補充協議書(見偵15387卷第242至244頁)、合約書副本、晉翔公司報價單(見偵15387卷㈩,第126至127頁)、轉向系統清單82項(見偵15387卷㈩第121頁)、中興電工公司電機產品物料規範(轉向系統檢測標準表)(見偵15387卷㈩第122頁)。而被告許清順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進口時間,以進貨收貨人之名義接續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出口廠商大陸地區公司採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S1轉向機、S2轉向機,經簡易加工後,由中興電工公司併同出具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後提交至第209廠,作為CM32雲豹八輪甲車零組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清順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是用方楷公司的名義從大陸地區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液壓泵,方楷公司進口後交給晉翔公司,晉翔公司交給臺中的測試公司,測試好之後再交給中興電工公司,所以從大陸地區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是有交給中興電工使用,江門興江公司是生產轉向機的工廠,江門得惠利是進口公司,是用方楷公司的名義進口轉向機,方楷公司再將轉向機交給育承公司,育承公司再將轉向機交給中興電工公司,也有做為這個標案提供給第209廠使用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並於104年9月31日偵訊時對於以大陸地區製造的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交由中興電工公司向第209廠履約,所涉及之詐欺罪嫌,表示認罪等語(見偵15387卷第154至156頁),核與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啟福公司、方楷公司從大陸地區進口綜合液壓泵之後,因為合約有要求顏色,所以交給尚虹公司噴漆、接管,晉翔公司再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等語(見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陪同被告許清順、中興電工公司人員吳俊奇、王景洽、盧繼等人赴系整所,經會同第209廠廠長陳繼宇組裝後進行現場會勘後,第209廠確認被告許清順在綜合液壓泵泵浦本體及補償器、S1、S2轉向機均有使用大陸製品等情,亦有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5387卷第232至235頁),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證人許筑雯於偵訊時證稱:進貨之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除了交給中興電工公司,再轉交給第209廠用於動力底盤採購案外,沒有其他的銷貨對象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6至150頁),故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均是分別由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後交由中興電工公司送第209廠履約無誤,再許筑雯於偵訊時供稱:購買綜合液壓泵之後我還要再跟尚虹公司買閥塊做組裝測試,之後再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等語(見偵15387卷㈥第296至305頁),證人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綜合液壓泵進口後還要噴漆,因為合約有要求顏色等語(見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另中興電工公司人員吳俊奇於104年7月30日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被告許清順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之綜合液壓泵係將泵浦本體、補償器、上下閥塊及感應器等組裝成一組綜合液壓泵交入中興電工公司的動力工廠,由中興電工公司組裝在動力包件上,再由中興電工公司以動力包件總成方式交予第209廠驗收;另外S1、S2轉向機部分,S1、S2轉向機則是各自單獨一件包裝,並以S1轉向機6個、S2轉向機6個,即一箱12個裝箱交予中興電工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並以此方式交予第209廠辦理驗收等語(見偵15387卷第233頁),由上可知,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綜合液壓泵及S1轉向機、S2轉向機後,須先行組裝、測試後交由中興電工公司組裝或包裝,始能將之送交第209廠履約,故自進口後至送交第209廠履約,尚須經過一段時日,而被告許清順進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最早進口之時間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1年10月3日,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最早進口的時間則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01年11月30日,參以本標案截至104年為止已交至第9批,業據證人即生製中心第209廠少校監察官廖益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㈣第271至276頁);且第1批至第7批已付款完畢,第8批還在驗收等情,分據證人案發時擔任生製中心第209廠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第209廠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第64頁、偵15387卷㈣第271至276頁),再對照本標案之交貨時程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之進口之數量,故被告許清順進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應係由中興電工公司以第4至9批交予第209廠履約,且第209廠已就第1批至第7批付款完畢。

㈣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基於此一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查:

⒈100年度陸勤部100年7月14日國聯採綜字第100000289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規定: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有採購計畫清單附卷可佐(見偵15387卷㈢第129頁),參以證人陳思財偵訊時證稱:如果發現廠商交貨之產品有包含大陸地區進口的產品,依照契約要判定不合格並退貨。如果我於驗收當時知悉S1、S2轉向機、綜合液壓泵是屬於大陸地區的產品,不會准予驗收合格,廠商就收不到錢等語(見偵15387 卷第64頁)。證人廖益民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於驗收時,主驗人就發現廠商未檢附非大陸地區產品證明,我們就判定不合格等語(見偵15387卷㈣第253至259頁)。由上可知,本標案不得以大陸地區產品履約,則履約之產品是否為大陸地區產品,自為第209廠決定是否准予驗收合格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

⒉中興電工公司就本標案於履約期間提出予第209廠之第4批至第9批產品,其中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係購自大陸地區之產品,其等仍於履約期間,由中興電工公司提出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證明繳交之軍品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且施工人員均為中華民國籍國民,並無僱用大陸地區人士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了順利履約,竟虛稱該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並由中興電工公司出具證明,自屬虛構事實之詐術行為。而證人陳思財於偵訊時證述如於驗收當時知悉S1、S2轉向機、綜合液壓泵是屬於大陸地區的產品,不會准予驗收合格,廠商就收不到錢等語(見偵15387卷第64頁),故第209廠就第4批至第7批應係信任中興電工公司宣稱其等所繳交履約之軍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致第209廠陷於錯誤,誤以為所繳交履約之軍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並完成驗收,始會撥付款項予中興電工公司(至第8批仍在驗收中,業據證人溫澤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興電工公司104年5月18日104興動力字第004號函可參【見偵15387卷㈦第147至161頁、第177頁】),參以被告許清順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大陸地區產品流程(詳下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免自曝違法,透過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握之境外公司TOP公司另行製作報關文件,掩飾上開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實。可見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虛構前揭不實事項,交付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履約獲取款項,其等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許清順於如附表四編號5進口之綜合液壓泵數量,依該欄所示之證據顯示,方楷公司係分別於102年1月6日進口35件、102年2月6日進口6件、102年5月22日進口69件,總計110件,然依卷附101年TOP外匯水單及綜合液壓泵明細(見偵18633卷第158頁、第160頁)所示,方楷公司該次係進口100件,且係採分批出貨方式,兩者數量不合,而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方楷公司此次實際自江蘇恆源公司進口之數量,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認方楷公司此次自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之數量總計為100件。

㈥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江義福僅是事後被告知,尚難以此推論與被告許清順有犯意聯絡云云置辯。惟查:

⒈江蘇恒源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自上海以海運方式出口綜合液壓泵35套至基隆港,買受人為方楷公司,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則於101年12月25日填製綜合液壓泵35套之裝箱單,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方楷公司,另製作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6日之進口報單等情,有裝箱單、INVOICE、進口報單可參(見偵15387卷㈢第138至139頁、偵18633卷第164頁)。江蘇恒源公司復於102年5月4日自香港以海運方式出口綜合液壓泵69套至基隆港,買受人為方楷公司,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旋製作進口日期為102年5月22日之綜合液壓泵69套自香港進口之進口報單,復於102年5月22日開立發票予方楷公司等情,有裝箱單、INVOICE、進口報單可參(見偵15387卷㈢第141頁、偵18633卷第162頁)。被告許清順進口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及S2轉向機229組部分,則係先由TOP公司與江門興江公司簽訂銷售合同,購買轉向器,並約定收貨人為方楷或由買方即TOP公司指示,之後並由TOP公司開立進口報單等情,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許清順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之流程,係由江蘇恒源公司出貨給方楷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之流程,則係由江門興江公司出貨給方楷或詠駿公司,另由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開立進口報單等。

⒉經警於104年6月11日至中興電工公司搜索扣得之被告江義福筆記本(見偵15387卷第205頁),其內載有「PO:中- 晉-方-OBU-O」、「物0-OBU-方- 晉- 尚- 晉-P」,就此被告江義福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記載是指要去大陸尋商某些零件,並安排從國外第三地進口進來的流程。「中」應該是指中國,「晉、方」應該是指啟福公司的某家公司,「OBU」應該是指啟福公司某家境外帳戶。上開的記載是指從大陸採購某些必要的零件,透過第三地進來,加工測試、組裝後交給中興電工公司。「物O-OBU-方-晉-尚-晉-P」與前開的意義相同,一樣是從大陸透過第三地進口零件進來,我認為兩者的意義都是代表物流,而非金流。動力底盤中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循上開方式進口,可能是在某個會議中有談到,我就隨手記下來。這是我於101年間所記載,這應該是101年間的筆記本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被告江義福於101年記載透過第三地從大陸地區進口動力底盤系統中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與上述三㈥1被告許清順透過其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零件流程相同,故被告江義福於101年間即知悉中興電工公司交付予第209廠第4至9批之動力底盤系統中之S1、S2轉向機及綜合液壓泵是被告許清順透過第三地自大陸地區採購後加工測試、組裝交給中興電工公司履約無訛。

⒊參以經警於102年12月12日至啟福公司搜索扣得賴佳吟外接式硬碟內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檔案內容(見偵15387卷㈢第146頁)略以:代號:大陸A,境外-B,台灣-C資金流向:C-B-A 文件:A-B臺灣船代處理:

⒈改B/L:把A-B(OR船代),改成A-C (因為費用由對岸付到 基隆,所以臺灣船代只能改CONSIGNEE,不能改出貨者)⒉臺灣報單,改由B-C (所以臺灣的報單上看不到A公司)由上可知,此所提及之交易流程,即境外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後,提單均為大陸公司開立予臺灣公司,報單則均改由境外公司開立予臺灣公司,恰與上述三㈥1之流程及扣案之被告江義福筆記本之記載相同,亦即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進口,提單均是由江蘇恒源公司、江門興江公司開立予方楷公司或詠駿公司,進口報單則均是由被告許清順實際掌控之境外公司TOP公司開立予方楷或詠駿公司,亦與被告江義福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對於協力廠商的要求,進口國別是以進口報單認定,實際上雖從大陸轉進來,但我認為報單這樣顯示就可以,這是貿易上的常態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08頁)相符,可見被告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貨物相關文件流程應係為符合被告江義福之要求,故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㈦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辯護人雖以綜合液壓泵中之泵浦本體、補償器及S1、S2轉向機,均僅佔經加工後之次系統及中興電工公司於本採購案應交付之「動力底盤系統」之極小價值比例,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遠大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35 %,自係於臺灣經過實質轉型,而非屬大陸地區貨物云云置辯。惟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針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又該標準第5條、第7條所指之實質轉型之認定亦係針對「非適用海關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財政部關務署104年8月28日台關業字第1041019363號函亦明確表示:報運貨物進口時,由進口地海關於邊境階段審核報關文件或查驗實體,並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定產地。至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非屬海關權責等語,有上開函可參(見偵25763卷㈡第63頁)。由上可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產品既為進口貨物,其等於報關進口之際自應依上開標準認定原產地,而屬大陸地區貨物,至該等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自與上開標準無涉,又100年度陸勤部100年7月14日國聯採綜字第1000002890號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規定: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上開規定不可提供由大陸來的產品用意,係因大陸是我們的假想敵,為避免在戰爭時影響我們的供貨,所以才有這樣的規定,業據證人溫澤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5387卷㈣第271至276頁),且長久以來,建立自主的國防科技能量,一直是我國重要的國家科技政策。而所謂的國防自主,即是我國國軍可依照國家願景,設定建軍目標,獲得維護國家安全所需的武器裝備等必要事務,以確保國家願景在不受制於他國狀況下順利達成,故為貫徹國防自主之精神,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7項之規定應係指本標案之任何零組件均禁用大陸地區產品甚明,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㈧另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財務部關務署,確認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是否達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二項指標之一,因而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所稱之「實質轉型」等情(見本院卷第15 4頁)。然該等貨物進口後,於國內與其他零組件完成組裝,該組裝完成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與上開標準無涉,業經說明如上,且被告江義福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綜合液壓泵及S1、S2轉向機是否確符合上開標準,與被告江義福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以觀,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林國利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林國利就犯罪事實二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林國利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林國利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林國利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㈢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許清順、江義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其等係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進口日期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等零件,但加工、測試及組裝後送交中興電工公司以第4至9批交予第209廠履約,第209廠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對第7批複驗及第3次驗收,有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見偵5387卷第147至150頁、第152至156頁、第158至161頁),第8、9批則尚未驗收完畢,已如上述,而被告許清順、江義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為接續犯(詳下述),則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㈠收入傳票、㈡支出傳票、㈢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所謂「商業負責人」,同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江義福、郭慧娟分別為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李良章則為中興電工公司動力系統專案小組工程事業處處長,均為公司經理人,已如上述,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員工,登錄或輸入不實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名義之傳票,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2條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中興電工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世展、晉翔、厚期、詠駿、源源成、建結、天傳、羿泰、智輝、捷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6 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以不實之假合約向中興電工公司詐領款項之行為,因已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依法規競合之法理,不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犯行;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載身分,惟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⒉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及同案被告楊瑞成(犯罪事實二㈡1.2)、葉月桃(犯罪事實二㈡3.4)、賴怡安(犯罪事實二㈡6)、陳朝宗(犯罪事實二㈡3)、李易霖(犯罪事實二㈡5)、周鈺炳(犯罪事實二㈡4)、胡秀霞(犯罪事實二㈡4)、吳金發(犯罪事實二㈡7)、許伩鈴、蕭燕萍(犯罪事實二㈡1)、王玉柱、陳寶香(犯罪事實二㈡2)就犯罪事實二㈡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與具有中興電工、正興、寶盛、山豐、衛宇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除中興電工、正興、寶盛、山豐、衛宇公司外,對於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捷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吳金發、建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朝宗、智輝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賴怡安、源源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寶香、詠駿興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許伩鈴、羿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李易霖、天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周鈺炳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間接正犯部分: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或世展、晉翔、厚期、詠駿興業、源源成、建結、天傳、羿泰、智輝、捷盛公司員工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請款過程中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說明:

⒈接續犯各論一罪:

⑴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犯行,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江義福取得上開款項,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

⑶又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向中興電工公司套取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2年度、103年度之款項,且犯罪事實二㈠係由被告吳俊奇、王景洽於102年3月11日至啟福公司與被告吳璧嫣討論上開假合約對口廠商相關事宜,已如上述,犯罪事實二㈡則係於103年間由被告許清順指示許筑雯(詳下述無罪部分)商請對口廠商簽訂上開假合約,是上開假合約簽訂行為之時間相隔甚遠,在時間差距上既清楚可分,即難認其等係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施行,而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是其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義福、李良章、郭慧娟、吳俊奇之辯護人認應以一罪論云云,容有誤會。

⒉想像競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更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至於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二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而為想像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參照)。是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刑度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同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應從具體行為較為複雜(須多次締結契約),情節較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論處。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按被告郭慧娟於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雖先後於103年6月18日、107年1月17日修正,惟於上開二次修正之際,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皆無變動,故不生新舊法適用問題,合先敘明。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查被告郭慧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江義福、李良章等正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諭知「於偵查中因你的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同意得就其因你供述所涉之犯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事先同意,

定減輕其刑等情,此有104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偵15387卷第214頁)及起訴書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64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江義福之犯行,係因有被告郭慧娟之供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是認被告郭慧娟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包括虛偽或隱匿之主觀犯意)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經查:被告郭慧娟雖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合約係假交易等客觀存在事實均予承認,但另供稱:為了甲車業務的順利推動,這是公司甲車預算的追加款,原本就要支付,主觀上我並沒有傷害公司的意思等語(見偵15387卷第207至214頁),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被告郭慧娟已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及被告郭慧娟之辯護人均請求就此部分對被告郭慧娟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雖應與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總經理郭慧娟、處長李良章,就使中興電工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同負罪責,然其僅係聽令行事之人,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輕,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本案參與程度、造成損害均屬非輕,且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事後卸責之態度等情狀,故其等雖無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理人或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併予敘明。

⒋被告郭慧娟、吳璧嫣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郭慧娟、吳璧嫣對於公司會計款項應如實支出應有所認識,竟以假合約方式套取中興電工公司款項,不僅侵害中興電工公司之財產,更對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大眾均構成潛在危害,已有不該,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金額亦非少,況其等所為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慧娟經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郭慧娟、吳璧嫣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郭慧娟、吳璧嫣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㈠核被告潘世遠、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㈢1至3;被告王景洽就犯罪事實二㈢1;被告林國利就犯罪事實二㈢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世遠、王景洽、林國利既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內容之意思,仍屬業務上登載不實,該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其等再將其等簽名、蓋印之上開文書交予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是中興電工公司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間,就犯罪事實二㈢1部分;被告許清順、潘世遠、林國利間,就犯罪事實二㈢2、3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部分: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間,就犯罪事實二㈢1部分;被告許清順、潘世遠、林國利間,就犯罪事實二㈢2、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正興或啟福、晉翔公司員工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請款過程中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間,就犯罪事實二㈢1部分;被告許清順、潘世遠、林國利間,就犯罪事實二㈢2、3部分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填載上開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告潘世遠取得上開款項,犯罪目的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其等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許清順、潘世遠、王景洽間,就犯罪事實二㈢1部分;被告許清順、潘世遠、林國利間,就犯罪事實二㈢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中興電工公司提交第209廠第4至9批動力底盤系統包含大陸地區產製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已如上述,被告江義福、許清順為完成驗收程序,竟由中興電工公司以承商名義,被告江義福以負責人名義出具「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訛載「該批產品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等語,被告江義福出具上開證明,即屬在其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另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上開新增之罪名,相較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及使其等表示意見,並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已一併論告,其等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江義福、許清順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如附表四、五),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部分:被告江義福、許清順間,就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四、五)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員工製作不實內容之「產品及僱用人員證明」之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以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產品,經組裝後充作第4至9批動力底盤系統提交至第209廠,第4至7批並已驗收付款完畢,第8、9批則尚未驗收,故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向第209廠佯稱所交付第4至9批動力底盤系統中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云云,除其中第4至7批均已驗收付款完畢而得逞外,其餘第8、9批均尚未驗收而未得逞。其等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其等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提交至第209廠第4至7批部分業已既遂,雖後續第8、9批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認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江義福所犯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2罪、詐欺取財1罪;被告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2罪;被告潘世遠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1罪、詐欺取財3罪、被告王景洽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詐欺取財各1罪;被告許清順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2罪、詐欺取財4罪;被告林國利所犯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分別為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處長,屬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受中興電工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負有為中興電工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中興電工公司之信賴,由被告江義福指示被告郭慧娟、李良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簽訂假合約套取中興電工公司款項後,即由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執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執行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假合約簽訂事宜;被告潘世遠為圖私利,竟指示被告許清順、王景洽、林國利配合執行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假合約簽訂事宜,並填載不實之文書,虛報費用向中興電工公司詐領款項,造成中興電工公司財產損失非微,且危害交易秩序,破壞業務文書之可信性,另被告江義福、許清順明知軍品涉及國防安全關係重大,竟為節省成本、牟取暴利,以向大陸地區進口零件之方式,欺瞞國防部,藉此賺取差價,而詐得上揭款項,情節難謂輕微,其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被告王景洽、許清順、潘世遠、李良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郭慧娟、林國利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義福、吳俊奇、張光明、吳璧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江義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潘世遠就犯罪事實二㈢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世遠、許清順所犯犯罪事實二㈢1至3;被告王景洽所犯犯罪事實二㈢1;被告林國利所犯犯罪事實二㈢2、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江義福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三、被告張光明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許清順所犯犯罪事實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江義福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張光明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江義福犯罪事實三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以1,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已逾1 年,如以2,000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江義福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罰金3,50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就被告潘世遠所犯犯罪事實二㈢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林國利所犯犯罪事實二㈢2、3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張光明尚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五㈠至、六㈠至㈢、九部分;被告許清順尚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㈢、㈩、、七部分,已經由本院判決,日後由檢察官併同起訴書其他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此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緩刑宣告

㈠被告郭慧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係受被告江義福指示始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配合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表現悔意,本性非甚為惡劣,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知所戒惕,記取教訓,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防再犯,且對公益有所彌補,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慧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懲儆。

㈡被告吳俊奇、林國利、吳璧嫣、王景洽、潘世遠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吳俊奇、林國利、吳璧嫣、王景洽、潘世遠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璧嫣所犯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吳俊奇、林國利、王景洽、潘世遠所為不僅侵害中興電工公司之財產,更對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大眾均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令其等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均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等本院均不予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林國利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條款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

⑴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為被告江義福指示被告郭慧娟、李良章,並由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配合辦理;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則為被告江義福指示被告郭慧娟、李良章,並由被告張光明、許清順配合辦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00萬元、1,750萬元,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此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最終均由被告江義福取得使用,而為被告江義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應分別於被告江義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㈢1至3:

①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二㈢1 、2 中興電工公司有依約撥款,犯罪事實二㈢3 部分正興公司也有依約撥款,這是要補貼我零件的錢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啟福公司傳票上記載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潘世遠部分,我原本有打算拿這筆錢給潘世遠,以答謝他願意用上開合約方式領到這筆錢,但他不收,我又將錢拿回來了,可能傳票上的註記忘了消除等語(見偵15387 卷第43至44頁),被告潘世遠亦於偵訊時證稱:晉翔取得採購款後,沒有交還給我等語(見偵15387卷第235至239頁),由上可知,該等犯罪所得27萬670元最終均由被告許清順取得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世遠有就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自為被告許清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②而被告許清順、潘世遠與啟福公司、晉翔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5年4月20日與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由啟福公司、晉翔公司分別返還犯罪事實二㈢1至3所示之合約款項共27萬720元予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啟福公司及晉翔公司已分別依約於105年5月3日給付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和解契約書第3點亦載明: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於領得和解金後,拋棄就本事件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權利(包括對於被告潘世遠),日後不再因本事件之任何相關爭議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旨。

③既然中興電工公司、正興公司經綜合考量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潘世遠、許清順全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得負擔之能力等情後,同意以27萬720元與被告許清順、潘世遠和解,且啟福公司及晉翔公司亦已依約給付,顯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返還中興電工公司及正興公司,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許清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犯罪事實三:

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上開自大陸地進口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係由中興電工公司用於本標案第4至9批交至第209廠,第1批至第7批已付款完畢,第8批還在驗收,已如上述。且證人陳思財於偵訊時證稱:第209廠業就第1至7批付款完畢,如於驗收當時知悉S1、S2轉向機、綜合液壓泵是屬於大陸地區的產品,不會准予驗收合格,廠商就收不到錢,且如果包件內有單項產品不合格,還是會判定整批動力底盤系統不合格,一定要整批系統都合格才會撥合約款等語(見偵15387卷第64頁),故中興電工公司交付本標案第4至7批之動力底盤系統,共計140套,應判定全部不合格,而不予撥款,故國防部驗收後總計撥付20億9,916萬元予中興電工公司(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此部分即是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中興電工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且中興電工公司就上開金額尚未經返還第209廠,屬中興電工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中興電工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而對中興電工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興電工公司之辯護人認縱應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大陸地區產品轉售予第209廠之價差計算云云,容有誤會。

③另中興電工公司之辯護人又以中興電工公司已有提出高達1億1,000多萬元之保證金,已足供履約擔保云云,認不應再予宣告沒收,然中興電工公司固就本標案有提出履約保證金,惟此乃其作為履約之擔保,與刑罰不法得利之沒收、剝削係屬二事、本質不同,不應援為沒收諭知過苛與否之判準,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㈡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本案所扣案之物經核與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林國利上開犯行均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使中興電工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編製傳票後登載入帳,致中興電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102、103年度該季、年度之個別、合併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之記載。因認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部分所為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中興電工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依本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108年6月21日修正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且「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瞞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科,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前罪);「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後罪)。前罪所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當專指依該法規定應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則尚非前罪規範之對象;換言之,後罪所禁止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前罪之以「申報或公告」為構成要件,亦即前罪之範圍小,後罪範圍大。二者罪責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後罪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是以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後罪之犯行實為前罪(即申報或公告)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不實罪,以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上開2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誠信,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是以目前學界及實務上均認為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成立,應以具備「重大性」為要件,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前揭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3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國內實務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財報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詳如後述),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雖法無明文,但亦可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之補漏網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之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指證券交易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則區分「個體或各別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告」,前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為「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則為「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標準,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因子。

㈣中興電工公司於102年度依法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固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虛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於103年度依法申報及公告之年度財務報告,固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虛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款項,致其合併損益表、合併綜合損益表及個體損益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均發生高估之不實結果,然中興電工公司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00億9,532萬7,000元;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3億2,075萬7,000元,有中興電工公司及子公司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併綜合損益表附卷可稽(見中興公司102、103年各季、102、103年度財務報告卷第409頁反面),上開102年度、103年度虛報之不實合約款項支出僅各占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0.3%、0.15%,均未達公告及申報時已生效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合併財務報告之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之財務報告重編標準,足認中興電工公司所虛報之上開102、103年度不實合約支出,金額占中興電工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甚微,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㈤再者,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不實合約款項與執行本案動力底盤系統因「圖紙漏差」所產生之費用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等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或掩飾不法交易等用途,復難認其等有何「舞弊」或「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即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㈥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張光明向被告江義福索款所提書面所載:「避免造成延誤問題產生,反應到正式台面上發文」、「以上所述均是無法避免之費用,需私下執行」、「209山上文化以往均是如此作業,若正式作業執行,勢必將問題公然反應」、「一定要有人執行台面下作業,此種作法,中興不便也無法出頭,將由我來執行與中興無關」等語;及參酌於啟福公司扣案之動力底盤系統總表「啟福威軒億嶸版-討論-0000000」電子檔列印資料所載:「各次總成檢驗品管230000(元),加上配合安排人員跟隨試車……170000(元),加上包裝及運費50000(元),共計總成本費用450000(元),實際為將來執行本案對209人事交際費」等語。而認上開不實合約款項非用於合法用途。然上開資料所載與上開不實合約款項支出是否有關聯性,無從自上開資料窺知,尚難以此推知上開不實合約款項非用於合法用途。

㈦綜上所述,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虛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虛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款項,雖利用不正方法使中興電工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尚未達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自無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論處。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筑雯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張玉萍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虛偽交易,因認被告許筑雯、張玉萍分別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論處,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許筑雯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江義福、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筑雯、許清順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及如附表五所示之S1轉向機、S2轉向機,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叁、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及併辦意旨上述一有關被告許筑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筑雯此部分涉犯財報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帳簿、傳票不實、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乃以: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李易霖、賴怡安、吳金發、證人林容慧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述;㈡同案被告周鈺炳於調詢中之供述、證述;㈢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呂旭晃、黃依如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決標公告、中興電工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扣案之啟福公司記事本、報告、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張玉萍討論不實合約之錄音檔案及譯文、102 年3 月18日被告吳俊奇寄交被告張玉萍之電子郵件、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傳票、發票、金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中興電工公司財務報告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二、訊之被告許筑雯固坦承其有提供世展公司、晉翔公司、厚期公司作為對應廠商,由其出面參與議價簽約後,簽訂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所示之合約,並以晉翔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正興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財報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帳簿、傳票不實、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許筑雯之辯護人為被告許筑雯辯護稱:⑴上開合約,總計3,100 萬元及1,750萬元,本來就是中興電工公司打算支付之款項,並非「有名無實」之虛假交易,而係屬「名實不符」之真實商業行為,且未造成中興電工公司任何損害,故被告許筑雯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違背職務侵占背信罪。⑵縱使認定中興電工公司受有上開4 份合約總計3,100萬元之損害,惟亦未對中興電工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故被告許筑雯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⑶上開4 份合約金額僅占中興電工公司102 年度第2 季單季營收、第2 季累計營收、全年度營收比例甚微,顯然難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不具備財務資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要件,故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⑷被告許筑雯並非該等合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身分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許筑雯亦不知悉相關合約之會計憑證涉有不實之事項,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⑸被告許筑雯只是受被告許清順指示所為,單純受人利用的工具而已,要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光明於偵訊時證稱:江義福後來說每車只能給25萬元,於是我就將25萬元的事情跟許清順說,要他們自己去辦理撥款事宜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96 至207 頁)。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度1,750萬元假合約,是張光明指示的,執行的人是許清順的女兒許筑雯,3,100 萬元假合約,許筑雯有參與,由許筑雯訂立合約,他們找配合廠家來跟我們每項名目簽訂契約,我跟張光明說可以時,過沒兩天,許筑雯就來中興電工公司找我,她問我她要如何配合我,我跟她說我將公司名目列出後,請她找對應廠商給我,等到比較明朗時,再來找我,張光明是在江義福交代後,說會由許清順來執行,潘世遠有來向我報告過,這25萬元的成本貼補由許清順執行,所以許清順叫許筑雯處理等語(見偵15387 卷第96至103 頁、偵15387 卷第47至52頁、偵17972卷㈢第57至62頁)。被告吳俊奇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李良章有找我要繼續執行1,750 萬元,要我約啟福公司的人過來談對口廠商的資格與條件,我用電話聯絡啟福公司人員,啟福公司派過來的人就是許筑雯,我們是約在中興電工公司工程事業處辦公室,談的是對口廠商的資格。我約許筑雯過來,她先來找我,我再帶她過去找李良章,談的全程我沒有參與,但我有聽到一些主要是針對廠商資格討論,許筑雯過來找李良章討論過,印象中有2次等語(見偵17972 卷㈢第218 至226 頁)。證人許伩鈴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興業公司所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許筑雯給我楊先生的電話,楊先生先要我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再叫我們準備好再過去蓋章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83至86頁)。證人胡秀霞於偵訊時證稱:我賣這150 萬元的石材給許筑雯有開發票,就是開給山豐公司,這150 萬元的發票是用天傳公司的名義開的,許筑雯要求要簽合約等語(見偵17972 卷㈠第237 至243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江義福以每車25萬元自中興電工公司以假合約之方式出帳,係先經被告江義福、張光明議定後,交由被告許清順執行後續,被告許清順再指示由被告許筑雯與被告李良章、吳俊奇討論合約簽訂之對口廠商等相關簽約事宜。

㈡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請許筑雯去找中興電工公司的人處理簽合約及開立發票的事情,103 年度1,750 萬元之假合約款項,啟福公司方面的合約廠商是許筑雯去找的,是我決定後叫許筑雯去找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被告許筑雯於偵訊時證稱:關於102 年度中興電工公司所簽立的3,100 萬元假合約,是中興電工公司採購部人員通知我簽約,我告訴我父親許清順後,許清順就叫我去簽約。許清順有同意我去簽立總計3,100 萬元的假合約。103 年間的1,750 萬元假合約,許清順只告訴我李良章會找,但沒說李良章找我要做什麼。我後來依許清順指示後找李良章,我有告訴許清順,李良章叫我找廠商來配合,我說有些廠商我找得到,有些我找不到,這些契約的採購項目名稱都是中興電工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18633 卷第146 至150 頁)。由上可知,被告許筑雯僅係受被告許清順之命與中興電工公司人員接洽簽訂上開假合約,並於被告許清順確立上開假合約之對口廠商後,被告許筑雯始與該等對口廠商接洽等事宜,並向被告許清順回報,故被告許筑雯是否知悉簽立上開假合約之目的及原因為何,尚非無疑。參以被告許筑雯固為晉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5387 卷㈢第118 頁),然被告張玉萍於偵訊時證稱:晉翔公司實際上是由許清順所掌握及經營等語(見偵15387 卷㈥第121 至128 頁)。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供稱:啟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晉翔公司是啟福公司實際在使用的公司等語(見偵15387 卷㈢第180 至186 頁)。被告吳璧嫣於調詢時供稱:我與許清順實際經營晉翔公司等語(見偵15387 卷㈢第194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許筑雯未參與晉翔公司之內部營運,因此,尚無法因被告許筑雯因與中興電工公司及上開假合約對口廠商接洽簽訂本案上開不實交易之假合約,遽認被告許筑雯與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102年度合計3,100萬元之不實合約;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03年度合計1,750萬元之不實合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許伩鈴於偵訊時證稱:關於中興電工公司與詠駿公司所簽訂之「EC風車測試風箱設計及修改(含固定框架成品及風箱)」合約,沒有實際採購,許筑雯請我幫她開發票,她說中興電工公司有欠她合約貨款等語(見偵17972 卷㈤第83至86頁)。被告李良章於偵訊時證稱:上開1,750萬元的假合約款項是流向許筑雯,上開3,100 萬元、1,750 萬元假合約我是跟許筑雯談的,許筑雯知道103 年度中興電工是以假合約方式,出帳補貼1,750萬元等語(見偵15387卷第96至103 頁),不可為被告許筑雯不利之認定。

伍、公訴及併辦意旨上述一有關被告張玉萍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玉萍涉有此部分財報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帳簿、傳票不實、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乃以: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述;㈡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㈢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決標公告、中興電工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扣案之啟福公司記事本、報告、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張玉萍討論不實合約之錄音檔案及譯文、102 年3 月18日被告吳俊奇寄交被告張玉萍之電子郵件、簽呈、議價紀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工程計價單、傳票、發票、金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中興電工公司財務報告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二、訊之被告張玉萍固坦承被告吳璧嫣、吳俊奇、王景洽於102年3 月11日在啟福公司討論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所示不實合約簽訂事宜時在場及開立報價單,並有就犯罪事實二㈠1 所示之合約,前往中興電工公司議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財報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帳簿、傳票不實、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玉萍之辯護人為被告張玉萍辯護稱:被告張玉萍僅係基層之員工,並不知悉其實際之過程,故被告張玉萍依被告許清順之指示製作報價單、完成議約、簽約等程序,並無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張玉萍完全不知上開各項契約簽訂之目的,是否與公訴人所指,用以向中興電工公司額外取得「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每車25萬元之款項有關,自無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主觀犯意,且並沒有所謂重大性,也沒有對中興電工公司造成損害,因此客觀上也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玉萍於被告吳璧嫣、吳俊奇、王景洽於102 年3 月11日在啟福公司討論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所示不實合約簽訂事宜時在場乙節,業據被告吳俊奇、王景洽於調詢時供述(見偵15387 卷㈡第103 至113 頁、第191 至202 頁)、偵訊時證述(見偵15387 卷㈡第186 至189 頁、第250 至255 頁)明確,並有扣案之錄音筆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㈠第159 至163 頁)。另被告張玉萍就犯罪事實二㈠1 、3 、4 所示之合約開立報價單,並就犯罪事實二㈠1 所示之合約,前往中興電工公司議價乙節,業據被告張玉萍所坦認,核與被告許筑雯於調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8633 卷第2 至7 頁、第56至58頁、第101 至105 頁),並有報價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38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中興電工公司議價紀錄、議價單(見偵15387 卷㈠第140至14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玉萍於104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對方來公司的前一天,許清順在2 樓辦公室知會我說,明天中興電工公司的吳俊奇會過來,有一個3,100 多萬元的案子要開,許清順請我去聽,看要如何配合中興電工公司做合約,我是負責對外的合約。翌日吳俊奇及王景洽到啟福公司,啟福公司是由我及吳璧嫣代表,地點在啟福公司3 樓的大會議室,因為許清順一開始就指示我配合中興電工公司,看要如何處理,我沒想那麼多,許清順指示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偵15387 卷㈧第39至43頁),與其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15387 卷㈥第121 至128 頁)前後一致,參以扣案之上開錄音譯文,對話過程中,①被告吳璧嫣轉對旁邊告以「這給你,他現在在講,4 張合約。」等語,被告張玉萍回以「嗯!」等語;②被告吳俊奇告以「最大的1 張是中興這張,1,900 萬的。」等語,被告王景洽回以「你們昨天阿潘不是說不能超過嗎?」等語,被告吳俊奇詢以「不能超過什麼」等語,被告張玉萍則回以「1,900 吧?」等語;③被告吳俊奇、吳璧嫣討論上開假合約之對應廠商、合約項目及日後驗收結案之細節後,被告吳俊奇告以「但是這東西要結案的話,實體一定會有嘛,圖面啦!你們要得到圖嗎?」等語,被告吳璧嫣回以「綜合液壓泵的圖面喔?你說的圖是什麼意思?」等語,被告吳俊奇告以「你至少要一些詳細一點,爆炸圖阿!」等語,被告張玉萍則回以「實品,那要拆啊!」等語,之後被告張玉萍又詢以「那你,我這些公司的部分,沒有什麼規定,都沒有?」等語;④之後討論假合約的前置作業,被告吳俊奇告以「... 禮拜四就要把報價報過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告以「禮拜五就要。」等語,被告張玉萍回以「明天!」等語;⑤被告王景洽、吳璧嫣2人確認假合約之需求廠商及對口廠商後,即可報價,被告張玉萍則回以「好吧!」等語;⑥被告吳璧嫣告以「你要那些圖什麼都要去弄出來,整個研發裡。」等語,被告張玉萍回以「圖的話,你已經都做了,那個案裡面都有技術手冊了。」等語;

⑦被告吳璧嫣再告以「有,空調廠那邊有拆過,所以你那資料要拿過來研發。」等語,被告張玉萍回以「那個確實不是經理那邊的。」等語,被告吳俊奇詢以「空調做的喔!」等語,被告張玉萍回以「他是核生化、真的空調... 。」等語;⑧之後被告吳璧嫣、吳俊奇、王景洽仍持續討論上開假合約簽定之金額、項目、對應廠商等細節,被告張玉萍詢以「山豐,確定是建材喔。」等語,被告吳俊奇詢以「那1900你用哪一家,世展嗎?」等語,被告張玉萍回以「1900我想一想再告訴你」等語,之後被告張玉萍詢以「那我要準備什麼?」、「準備報價細項」、「是他有電子檔。」、「我現在先處理晉翔報價單,這個沒問題,先處理報價單給你。」、「那公司證照資料要不要給你們?」、「那我報價單日期就押今天喔!」、「要確定一下阿。」、「那你報價單的部分有沒有限定,我報價單不含稅喔,稅內或稅外?」、「我先報未稅,有爭議要再改再說。」、「這上面還有沒有要附什麼文件,像交期啊這類的,一般報價基本上面不是都會有這些東西..草稿都已經打好了。」、「有寫未稅。」等語。由上可知,被告張玉萍除接受被告吳璧嫣的指示而予以應允及簡單回應外,其餘均是確認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假合約簽訂應準備之文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假合約對口廠商非被告張玉萍所能瞭解及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被告張玉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張玉萍僅係受被告許清順指示,對於上開各項契約簽訂之目的完全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陸、公訴及併辦意旨上述二有關被告許筑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筑雯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江義福、許清順、許筑雯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㈡被告張玉萍、吳俊奇、王景洽、證人吳文斌、陳思財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廖益民、溫澤民、張順華、王沛生於調詢中之證述;㈣中興電工公司、晉翔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裝(OR00-000000)綜合液壓泵等2項」合約、中興電工公司、育承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轉向系統配(OR00-000000)系統整合及轉向系統等82項」合約、(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 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綜合液壓泵-101年交貨」、「方楷進銷項」及「88轉向機SlS2明細」等付款、作帳列印資料、100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務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之22,其他:七,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4,賴姿妗外接式硬碟)有關資金和貨物流向說明、寧波文魁公司101年3月8日、同年6月26日訂購單、101年5月10日發票、裝箱單列印資料、浙江新世紀公司101年6月26日發票列印資料、江蘇恆源公司101年9月24日發票、9月27日裝箱單列印資料、TOP公司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4日、102年5月4日發票、裝箱單、江蘇恆源公司101年12月19日、102年5月4日裝箱單、102年5月23日進口報單、方楷公司102年2月6日進口報單、「綜合液壓泵」付款明細、「方楷進銷項」表格列印資料、江門興江公司、TOP公司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31日銷售合同、得惠利公司101年10月25日發票及裝箱單、101年11月7日空運報單、101年12月6日海運報單列印資料、方楷公司101年11月5日進口產品用途說明列印資料、有關「88\轉向機\S1S2\SlS2明細」列印資料、億嶸公司製作之冷卻系統維修紀錄資料、動力底盤系統執行成本分析表(102年12月12日啟福公司扣押物)、大陸地區山東德方公司與TOP公司簽訂「委託加工生產協議書」、104年7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勘記錄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二、訊之被告許筑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筑雯之辯護人為被告許筑雯辯護稱:綜合液壓泵僅係動力系統之其中部分零件,S1、S2轉向機則係轉向系統之部分零件,進口後,均尚須行設計製作,再經組裝測試調整及多道加工製程,附加價值率遠大於35%之標準,完全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實質轉型之認定,屬於國產品無疑。又國防部與中興電工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規範,中興電工公司無法提供給被告許筑雯閱覽,被告許筑雯自無從知悉,況中興電工公司與晉翔公司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冷卻系統裝綜合液壓泵等2 項」合約中,也未有類此之約定,被告許筑雯自無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佯為國產品以交貨之詐術或意圖。另國防部或第209 廠並未因此受損害,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共同被告許清順固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因為許筑雯曾經和德國S1轉向機、S2轉向機原廠接洽採購事宜,但因為德國原廠計畫停產,所以許筑雯轉而向大陸江門興江公司洽談採購事宜,雙方達成共識,由江門興江公司依據本標案的需求負責開模,並且日後將技術移轉給育承公司,江門興江公司要求必須先行採購S1轉向機、S2轉向機118 套,育承公司從101 年9月開始分批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合計共118 套S1轉向機、S2轉向機,並且交貨給中興電工公司,用於本標案,江門興江公司也依照我的計畫將技術轉移給具有加工能力的方楷公司,承接後續自行生產的工作等語(見偵15387卷㈢第180至186頁)。復於104年7月20日調詢時供稱:就本標案所使用之綜合液壓泵,與江蘇恆源公司間聯繫及進貨等事宜,均係由許筑雯負責,本標案所用的綜合液壓泵是許筑雯負責的。一開始與大陸地區江門興江公司間S1、S2轉向機聯繫及進貨等事宜開始是由誰負責的我不記得了,但許筑雯從美國畢業返臺後,就是由他負責的等語(見偵15387卷第139至141頁)。又於104年8月12日調詢時供稱:上開綜合液壓泵料件我都是交代許筑雯處理前述料件的進口、報關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第122至125頁),此乃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許清順之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㈢被告許筑雯於104年6月26日調詢時供稱:許清順沒有委託我代為處理自大陸進口CM32雲豹八輪甲車零組件相關事宜等語(見偵15387卷㈦第68至72頁)。復於104年8月4日調詢時供稱:本標案所用的綜合液壓泵是由我負責與江蘇恆源公司間聯繫及進貨等事宜等語(見偵18633卷第76至78頁)。又於104年8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的確有以詠駿公司等名義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118組之S1、S2轉向機,但是該118組S1、S2轉向機其中有多少數量是做為本標案使用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偵18633卷第124至127頁)。再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向大陸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是許清順指示我去接洽等語(見偵18633卷第146至150頁),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故被告許筑雯上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則僅以被告許筑雯有瑕疵之自白及被告許清順上開之自白,是不能互相當作補強證據的。

㈣證人張玉萍於104年6月11日調詢時供稱:綜合液壓泵部分許清順是向大陸江蘇恆源及寧波文魁等2家公司洽談採購,並由他決定以晉翔公司和中興電工公司簽約;S1、S2轉向機是向大陸江門興江、江門得惠利公司採購,由許清順決定以育承公司和中興電工公司簽約,都是許清順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採購訂單數量、金額,再交由我負責後續進貨、報關、交貨事宜。許清順是以晉翔公司名義與中興電工公司簽約,再由啟福、方楷公司向寧波文魁、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許清順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採購訂單數量、金額,並完成訂單下訂後,才將廠商聯絡資料、訂單(purchase order)交給我與對方聯繫出貨等事宜,待廠商給我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之後,由我負責進口報關事宜,但是有關交貨部分,因為牽涉交貨的包裝及交貨文件(例如產地證明、檢驗報告、材質證明等)的準備,所以許清順分別指定不同的人負責,其中綜合液壓泵由許筑雯負責、上下大王插銷由我負責、S1、S2轉向機由賴姿妗負責。就綜合液壓泵的部分,我印象中從未向國內廠商詢價或購買,一開始就是向許清順提供的大陸寧波文魁、江蘇恆源公司進口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也都是依照許清順的指示向江門興江公司進口而已等語(見偵15387卷㈥第58至69頁),核與其於104年6月12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387卷㈥第121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張玉萍上開所述,並未提及被告許筑雯有涉入本標案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自大陸地區進口事宜,核與被告許清順上開所述不同,另就後續進貨、報關、交貨事宜乙節,證人張玉萍上開所證係由其負責等語,亦與被告許筑雯上開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同,是證人張玉萍上開所證無法作為被告許清順之補強證據。

柒、至於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提其餘事證,均僅足以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單獨證明被告許筑雯、張玉萍有上述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一、二所示之犯行。

捌、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許筑雯、張玉萍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許筑雯、張玉萍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筑雯、張玉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筑雯、張玉萍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許筑雯、張玉萍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第7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款、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法院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詳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江義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慧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良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潘世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俊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景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光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許清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吳璧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江義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慧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良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張光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許清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3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⒈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⒈)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景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犯罪事實二㈢⒊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 潘世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江義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興電工公司因江義福、許清順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玖仟玖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詳後附)
附表三:(詳後附)
附表四:綜合液壓泵部分
編號 進貨收貨人 進口日期 數量 出口廠商 證據出處    1 方楷公司 101年10月3日 12件 江蘇恆源 公司 1.方楷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卷第159頁) 2.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37頁) 2 方楷公司 101年10月27日 1件 江蘇恆源 公司 方楷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卷第159頁) 3 方楷公司 101年1月6日 100件 江蘇恆源公司 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卷第160頁 ) 4 方楷公司 102年1月8日 35件 江蘇恆源 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    偵18633卷第160頁 ) 2.TOP JUMBO INTERNATIONAL CO,LTD裝箱單、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38頁) 3.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見偵15387卷㈢第139頁)  5 方楷公司 (100件) 102年1月6日 35件 江蘇恆源公司 進口報單(見偵15387卷第5頁)      102年2月6日 6件 江蘇恆源 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    偵18633卷第160頁 ) 2.進口報單(見偵15387卷㈢第140頁反面) 3.TOP JUMBO INTERNATIONAL CO,LTD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40頁)   102年5月22日 69件 江蘇恆源 公司 ⒈江蘇恆源公司裝箱單(見偵15387卷㈢第141頁反面) ⒉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62頁) ⒊TOP JUMBO INTERNATIONAL CO,LTD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41頁)  
附表五:S1、S2轉向機
編號 進貨收貨人 進口日期 數量 出口廠商 證據出處 1 方楷公司 101年11月30日  15套 江門興江公司 1.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見偵15387卷㈢第160、164頁) 2.江門市得惠利實業有限公司裝箱單、發票(見偵15387卷㈢第161至162頁) 3.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60、186頁) 4.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2 方楷公司  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2日  20套(18套空運;2套海運) 江門興江公司 1.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104偵15387卷㈢第160、164頁) 2.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60、186頁) 3.貨物提單(見偵15387卷㈢第165頁) 4.提貨單(見偵15387卷㈢第166頁) 5.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3 詠駿公司 102年1月15日 40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 2.江門興江公司銷售合同(見偵15387卷㈢第160、164頁) 3.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4 詠駿公司 102年1月24日 40套 江門興江公司   5 詠駿公司 101年12月12日  3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1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  2.S1、S2轉向機明細(見偵15387卷㈢第170頁) 6 詠駿公司 101年12月12日 3套 江門興江公司 1.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6頁)  2.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7 詠駿公司 102年1月13日 40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2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反面) 2.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7頁) 3.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8 詠駿公司 102年1月30日 30套 江門興江公司 ⒈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8頁) ⒉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9 詠駿公司 102年8月22日 38套 江門興江公司 1.102年TOP公司外匯水單(見偵18633  卷第186頁反面) 2.進口報單(見偵18633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79頁) 3.TOP公司出口至臺灣貨物明細表(見偵15387卷㈢第172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