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少威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吳佳原律師
楊雯齡律師(民國106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少威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少年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膠帶貳捲,及未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包括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張宥宏」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張宥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少威與何浚承(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合夥在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所開設之中原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因缺錢支用,乃於民國95年2月11、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邀請謝明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巫恆銘、張文泉(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張議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人,共同在上址中原公司內及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之海墘村泡沫紅茶店等處所商議強盜他人財物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分工:
㈠張少威經由張文泉告知渠妹夫之弟闕啟峻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有人聚賭麻將後,認有機可趁,其等即與何浚承討論後,決定強劫該賭場,應先前往察看該賭場周邊地形。張文泉即於95年2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恆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水源路附近見面。待巫恆銘抵達後,張少威、張文泉2人即搭乘由巫恆銘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6-3377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賭場察看確切位置及附近地形,並由張文泉指出該賭場座落建物位置,張少威告知何浚承如要進入賭場,可在住處門外高喊「育銘」,假裝要找名為「育銘」(即林育銘)之男子,就會有人開門。
㈡張少威與張文泉、巫恆銘察看賭場地形結束後,巫恆銘以其上開電話與何浚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察看賭場之情形,再與何浚承相約同往勘查該賭場。何浚承再以其上述電話與謝明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其後,何浚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QT-257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璋,巫恆銘則駕駛其上開車輛,分別出發前往該賭場。何浚承到達該賭場附近時,將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路邊,與謝明璋改搭巫恆銘所駕駛其上開車輛,一起前往勘查該賭場周邊地形、路線。待勘查完畢後,其等3人於同日晚間5、6時至7時之間,至該賭場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豐陽路之海墘村泡沫紅茶店,與張少威會合用餐,同時商討強盜分工細節,席間議定由何浚承負責向他人借用槍枝、子彈,張少威與巫恆銘負責準備膠帶、口罩、頭套及西瓜刀等工具以供其等強盜所用,屆時由巫恆銘開車載送何浚承、謝明璋、張少威至該賭場,由何浚承與謝明璋分持槍彈、西瓜刀入內強劫,巫恆銘開車載張少威在外把風接應。商議分工完畢後,其等4人先返回臺中做準備,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熱河路之停車場集合後,再一同前往該賭場。
㈢巫恆銘返回臺中後,將其等4人商議情形告知張文泉,張文泉再以電話轉告張議鴻,張議鴻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先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汪佳慶等人進入賭場瞭解其內人數及現金多寡,在該賭場現場待約10餘分鐘後,即藉口有事離開,隨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上開電話聯繫,將該賭場內現況告知張文泉,再由張文泉以上開電話與張少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上情。
㈣何浚承、張少威、巫恆銘、謝明璋等人,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熱河路之停車場集合,何浚承攜帶其借得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而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金屬彈匣1個,手槍因未扣案,無法認定為制式手槍)、可經由上開改造手槍射擊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已於強盜該賭場時擊發,另案送鑑定時已試射1顆,扣案僅剩1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1枝【槍彈部分詳後】,以及口罩、頭套等物【另何浚承尚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5顆,將之藏放於車內,供己運用於突發狀況而並未告知其他人,故其他人僅得知其當日攜帶前開槍彈,所有槍彈係何浚承於95年2月17日,在臺中市華美西街與文心路附近水溝旁,向年籍不詳綽號「啟田」之成年男子借得乙節,無證據證明張少威及其餘共犯等人所知悉何浚承一併攜帶此槍枝至現場而供本案強盜犯罪之工具】,由巫恆銘駕駛何浚承上開車輛,何浚承、謝明璋、張少威坐在該車,共同前往賭場,途經某五金行時,由張少威陪同巫恆銘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西瓜刀1把及膠帶2捲,以供謝明璋強盜該賭場時之用。
㈤巫恆銘駕車抵達賭場附近後,何浚承即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裝上開土造子彈3顆),並將另1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插在其腰際,及攜帶膠帶2捲;謝明璋則頭戴頭套及安全帽,並手持西瓜刀1把,由何浚承、謝明璋2人一起下車;巫恆銘將上開車輛保持發動中並停在該賭場附近,與張少威在上開車輛上等候,共同為何浚承、謝明璋2人把風,準備隨時接應何浚承、謝明璋2人一起離去現場。待何浚承、謝明璋2人下車步行至該賭場門口後,何浚承在屋外敲門且高喊「育銘」,適有闕啟峻之友人林一庭在屋內客廳與人聊天,聽到有人呼叫「育銘」,誤以為屋外之人係前來尋找林育銘,遂以遙控器開啟大門,何浚承、謝明璋2人隨即衝入屋內,未經許可夜間侵入該住宅,並拿出前述手槍及西瓜刀,何浚承出言揚稱「兄弟求財」,將待在客廳裡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3人押入打麻將者聚集之房間,接續喝令在場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闕啟峻、林育銘、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張逸鴻、劉明承與劉明倫(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79年9月生)等13人全部蹲下,何浚承取出其攜帶之膠帶2捲並丟置於地板上,命陳智華及另一名男子先以膠帶綑綁其他在場者之雙手,再來以膠帶綑綁陳智華及該名男子之雙手,使在場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闕啟峻、林育銘、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張逸鴻、劉明承、劉明倫(少年)等13人,均因此強暴至不能抗拒;其後,何浚承再勒令在場之林一庭等人逐一站起,由謝明璋搜刮前述在場之人身上有無攜帶財物,陸續搜得林育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陳智華身上之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由謝明璋均將之放入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另謝明璋搜尋林一庭身上所攜帶之財物時,發現林一庭之前褲袋有現金800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即喝令林一庭用尚可活動之手指取出並交付予謝明璋,謝明璋亦將之放入前開黑色背包內;謝明璋又發現林一庭之後褲袋有汽車鑰匙而欲搜取時,林一庭央求謝明璋不要取走,此時,何浚承即走到林一庭身前,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柄敲擊林一庭之後頸部,導致上開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1顆,並擊中謝明璋之左肩部,謝明璋因此流血而以其右手摀住左肩部,現場遺留已擊發之變形彈頭1顆。上開被壓制之在場之人見狀,即掙脫膠帶後反抗,何浚承則以該走火之手槍故意朝林一庭身體扣下扳機,但未能擊發,該槍枝之彈匣及剩餘之土造子彈2顆,亦掉落在現場。何浚承、謝明璋2人見在場之人群起反抗,旋逃出該屋大門,始未能對郭仕旻、闕啟峻、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張逸鴻、劉明承、劉明倫(少年)等10人強盜財物得逞,而未遂。何浚承、謝明璋2人於逃離過程中,謝明璋遭林一庭抓住背包,為能順利逃開,乃超出與何浚承、張少威、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之前述謀議之犯意聯絡範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林一庭揮去,砍中林一庭之左大腿,致林一庭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表淺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謝明璋涉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謝明璋上開背包因被拉扯而掉落在現場,綑綁上開在場之人所用之膠帶2捲,亦遺留現場。
㈥何浚承、謝明璋2人逃出該賭場後,一起坐上巫恆銘所駕駛上開車輛,同時指示巫恆銘速速駕車離開現場,因發現謝明璋中彈受傷,經何浚承、巫恆銘與張少威討論後,將上開車輛開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並由彰化交流道駛下至交流道附近地點,巫恆銘以謝明璋上開電話撥打119請求緊急救護,由謝明璋下車留滯該處等待救護車救護,另何浚承、張少威搭乘巫恆銘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謝明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時,為避免上開強盜犯行曝光,竟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2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向據報前往彰基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謊稱其係於95年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崙平南路之路口,遭不詳之人開槍擊中左肩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員誣告他人犯罪(謝明璋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林一庭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至彰基醫院逮捕謝明璋,並扣得謝明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毛衣2件;另在上開賭場現場,扣得何浚承所掉落之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已試射1顆)、膠帶2捲。
㈦俟後,張少威向何浚承、謝明璋、巫恆銘等人告知表示:其將提供安家費,請渠等勿將其供出等語,所有人各自逃亡。何浚承將已用於前述強盜之手槍2把,以牛皮紙包覆並用毛巾包裹而棄置在彰化交流道下附近(未尋獲扣案);另將前開制式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5顆等物,則於96年8、9月間,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藏放。嗣經警方陸續將謝明璋、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等4人逮捕歸案,並通緝何浚承,後於97年4月25日將何浚承緝捕到案後,何浚承向臺中市警察局自白犯罪,及供出本件張少威亦共同涉案,及棄置槍、彈位置,旋於97年5月2日,引領員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取獲其個人持有之制式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之9MM子彈5顆等物。
二、張少威因犯前述強盜案件而遭通緝,為潛逃出境,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歐元」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乙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少威於97年6、7月間之某日,取得不知情之胞兄張宥宏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做為樣本後,即在不詳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該張宥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張少威本人照片交給乙男,委由乙男偽造黏貼有張少威本人照片、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發證日期為97年2月13日之「張宥宏」國民身分證1張後,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張少威本人照片1張及貼上前開偽造「張宥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在「申請人本人之聯絡電話欄」填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有線電話(查無此電話),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張宥宏」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隨將上開偽造張宥宏之國民身分證、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張少威本人照片,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東航國際旅行社代辦「張宥宏」之護照,使不知情東航國際旅行社人員王貽敏另委由不知情之聯新旅行社人員詹婉婷,於97年8月22日(起訴書誤植97年8月25日,應予更正)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護照申請書及張少威本人照片,至外交部領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張宥宏」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上開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護照申請書,使該高雄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張宥宏」本人申請,而於97年8月25日據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為「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宏權益,及戶政機關、外交部領務局就國民身分證、護照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少威知悉其犯前揭強盜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4日發佈通緝,即屬於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其為躲避追緝,在取得上開「張宥宏」護照後,另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持上開護照交付桃園國際機場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公務人員查驗並在上開護照內頁蓋出境查驗章後而出國,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宏之權益與移民署就邊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法院就被告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如於共同被告或共犯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何浚承、巫恆銘、張文泉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犯何浚承、巫恆銘、張文泉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程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共犯何浚承、巫恆銘、張文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犯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謝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被告之詰問,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傳喚謝明璋應於106年4月26日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惟證人謝明璋具狀表示其目前常駐於外國寮國工作,每3個月回台1次,並提出於機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故證人謝明璋有滯留國外之情;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證人謝明璋有前述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璋行詰問程序,有聲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5頁反面),且證人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與證人共犯何浚承、巫恆銘等人證述、前述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堪認具有證人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第3款之規定,證人謝明璋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手槍、子彈為鑑定後,由該局出具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
㈠前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217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浚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正面、97年偵字第2143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正面)、巫恆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正面、97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謝明璋於警詢、偵查中(見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0214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5001067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頁至第3頁正面,95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11頁正面至第13之1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97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卷第105頁正面、97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正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次查,扣案於該賭場現場之彈匣1個、土造子彈2顆、變形彈頭1顆,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彈匣1個係金屬彈匣;子彈2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變形彈頭1顆,係彈頭之銅包衣,其上未發現有來復線,有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至於共犯何浚承持以強盜使用之手槍1支,雖未扣案,雖無法鑑定究係制式或改造之槍枝,惟其在該賭場強盜時,以其手持該手槍之槍柄,敲擊被害人林一庭之後頸部,致該槍枝走火擊發子彈1顆,當場射中共犯謝明璋之左肩部,使謝明璋受有左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肩槍傷等傷害,有上開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按(見警卷一第120頁),益見共犯何浚承在該賭場中所持之手槍1支,既足以穿透人體之皮肉,造成人體受有傷害,即應具有殺傷力甚明,惟該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共犯何浚承手持犯案之槍枝,屬於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共犯何浚承於強盜犯罪時插在腰際另一支手槍,亦未扣案,且未曾擊發,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難認該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此陳明。
㈢復查,證人即被害人闕啟峻、林一庭、徐子民、林育銘、游琮斌、陳智華、張逸鴻、紀育斌、劉明承、陳重任、劉明承、郭仕旻、顏秀玲、劉明倫(少年)等人(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84頁正面)於警詢中或警員查訪時,均指稱:當日晚上闖入之2名歹徒,1人雙手持槍,戴口罩及鴨舌帽,1人持西瓜刀,穿米紅色條紋毛衣、淺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歹徒以膠帶命在場者互相綑綁,持槍歹徒搜刮林一庭財物時突然有槍響,持刀歹徒以右手握住左肩好像中槍,之後該2名歹徒共同乘坐深色自小客車逃逸等情,核與證人何浚承、謝明璋前揭證述吻合。堪認何浚承、謝明璋2人確於95年2月19日晚間,各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槍枝、西瓜刀等兇器,夜間闖入闕啟峻上開住處,對上開被害人強盜財物無疑。
㈣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同案共犯何浚承所有供作強盜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同案共犯謝明璋之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共犯張文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巫恆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謝明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共犯謝明璋遭槍擊後之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與被害人林一庭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槍彈之照片等可稽(見警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223頁;警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二)第55頁、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97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97年度偵字第10688號卷第9頁、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卷第194頁、95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3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㈤再者,共犯張文泉、巫恆銘、謝明璋、張議鴻、何浚承等5人確因共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張文泉、巫恆銘2人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謝明璋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可參。另張議鴻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何浚承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均確定在案;復於審理張議鴻、何浚承之上開案件中,亦經認定被告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05號等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與上開共犯何浚承等人共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至明。
乙、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部分
㈠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被通緝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145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217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宥宏、張美齡、王貽敏、詹婉婷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2418號卷[下稱警卷四]第6頁至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26482號卷第15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正面),亦有偵查報告、移民署國人入出境紀錄疑義查詢表、移民署100年9月2日移署境桃國嬅字第100014004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9月15日領一字第1005141367號函、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張宥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張宥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有被告本人照片之偽造張宥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張少威於95年1月26日、97年1月2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00-0000000 0號電話調閱申請單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9日中市勢戶字第1060000079號函附張宥宏、張少威申請補、換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年1月13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物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人犯及隨身物品交接清冊、入國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四第4頁至第5頁正面、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5571號第22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5頁至17頁正面卷第52頁;100年度核退字第1392號;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丙、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犯加重強盜、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以申請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為新舊刑法比較說明:
1.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與何浚承、謝明璋、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就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行為人,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後,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從事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6.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行為結束須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行為之初在舊法期間,而其行為終了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7.「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後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100年12月8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5833號令發布定自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規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修法後第1項僅增加「違反本法」四字,其餘第1項內容未變更,另增訂第2項規定之內容,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部分: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少威與前述共犯何浚承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經張文泉提供賭場情報予張少威,由張少威與共犯何浚承討論決定強劫該賭場後,分由共犯巫恆銘先後開車搭載共犯張文泉、被告張少威,及共犯何浚承、謝明璋前往案發現場察看該賭場位置地形,並分配強盜分工之事宜,共犯張文泉、張議鴻於強劫前探詢該賭場內情報轉知被告張少威後,由被告張少威、共犯巫明恆在外守候把風,再由共犯何浚承、謝明璋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槍彈、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盜他人財物而既遂、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既遂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少年未遂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行為,係同時對前述被害人實行加重強盜既遂(即被害人林育銘、林一庭、陳智華部分)及未遂(即被害人郭仕旻、闕啟峻、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張逸鴻、劉明承、劉明倫(即案發時之少年A),而劉明倫案發當時僅15歲餘(民國79年9月生,現已滿26歲之成年人),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67年12月12日出生,行為時已27歲餘,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與上述共犯何浚承等人對A少年即劉明倫為上開強盜犯行未遂部分,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案共犯何浚承、謝明璋綑綁被害人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2.被告就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與共犯何浚承、謝明璋、巫恆銘、張文泉、張議鴻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強盜行為觸犯上開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少年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少年未遂罪處斷(按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結果,已較加重強盜既遂罪重)。又被告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部分: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是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戶籍法第75條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97年6、7月間,委由乙男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張宥宏」國民身分證,並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付由不知情之前開旅行社人員代辦申請「張宥宏」護照之行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張宥宏」之署名、黏貼偽造「張宥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偽造私文書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男成年男子,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護照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上開護照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供其申請護照,先後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查被告張少威係有我國戶籍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97年10月24日起,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依此,被告自97年10月24日起即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故被告於98年6月10日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而出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起訴書誤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少年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加重強盜少年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另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部分,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間,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差距而得獨立分開,且行使地點、對象亦非同一,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乙節,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竟共同謀議恃強以上開非法攜持槍枝、子彈及刀械之方法,於夜間向上開被害人實施強盜行為,所為對被害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為求出國隱匿行蹤、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張宥宏」之護照,其後持之出國,顯已破壞戶政、外交、內政之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護照之核發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惡性重大,本應嚴懲;復衡之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於強盜犯行分擔行為及角色、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範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與加重強盜少年未遂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規定。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各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包括扣案之金屬彈匣一個)及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等,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沒收。
㈢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謝明璋所有供聯繫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謝明璋供明在卷;扣案之上開膠帶2捲係被告與共犯巫恆銘所購買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為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另1支共犯何浚承所有並持以犯強盜犯行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之共犯巫恆銘所有並持以犯強盜犯行使用之兇器西瓜刀1把;被告及共犯張文泉、巫恆銘、何浚承、張議鴻上開供聯繫本案強盜所用之行動電話,皆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11年餘之久,恐均已丟棄滅失,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已射擊之2顆土造子彈,亦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之上開毛衣2件係共犯謝明璋犯案當日所穿著之衣物,非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共犯何浚承為警取獲之扣案制式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使用並具殺傷力制式9mm子彈5顆等物,雖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分為何浚承自行持有攜至該案發現場之物,且置於車內駕駛座下方,被告及其餘共犯均不知悉何浚承攜帶該槍枝、子彈至現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槍枝、子彈,均非本件強盜案件之犯罪工具,且檢察官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本院認為不宜在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又共犯巫恆銘、何浚承雖駕駛其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QT-2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查強盜現場地形及前往實行強盜賭場之用,但上開車輛應係供其等平日生活交通代步所必要,且價值非微,如予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虞,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共犯謝明璋強搜得被害人林育銘之現金9000元、陳智華之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林一庭之現金8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放入其黑色背包內,為其等強盜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共犯何浚承槍枝走火而誤擊謝明璋手臂,於逃離過程,謝明璋上開黑色背包掉落於現場,已如前揭所述,依此,被告及共犯謝明璋等人,既致未實際取走,應由上開被害人取回,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㈧未扣案之偽造「張宥宏」國民身分證1枚(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1枚,為該國民身分證一部分)及上開「張宥宏」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之文件本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以申請上開護照及犯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所用,已如前述,雖被告供稱上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現為大陸公安人員所扣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在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公印文1枚,因該國民身分證本體既經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㈨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張宥宏」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上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其上黏貼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其於申請護照時,一併交付與外交部領務局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威取得上開「張宥宏」之護照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各於97年9月2日(出境)、98年5月28日(入境),及98年6月10日(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部分論述,不包含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持上開偽造護照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人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張宥宏」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所掌管電腦數位文書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在上開護照上蓋出、入境之查驗章,張少威得以於上開時間為出、入境,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宏之權益與內政部移民署就邊境查核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
㈡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又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又國民有通緝中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定有規定。又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規定。申言之,在臺灣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境,即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入出國臺灣地區,除有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如通緝、限制出境等禁止出國之情形外,無需事前申請入出國之許可,僅需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備妥護照等相關文件,以供移民署查驗國民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有無冒名情事以准否其入出境,如未經查驗而入出國,僅得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罰而已,縱移民署實質查驗有誤而使有戶籍國民入出國,固非在同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範圍內,亦不符同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之要件,僅得依刑法或其他刑罰論處。查被告張少威於我國係設有戶籍之國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自97年10月24日起,因前揭強盜案件,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4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自97年10月24日起列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執此,被告於97年9月2日、98年5月28日,尚未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而持「張宥宏」護照以供移民署查驗,惟經移民署查驗後,仍未發現該護照有不實而准予出、入境各1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7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㈢復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認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當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當事人持用護照出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只要經當事人提出護照申請入出境,而依形式上查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採此見解。準此,移民署查驗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否之權責,均非只經當事人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少威所為上開入出境行為,尚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此罪相繩。
㈣惟檢察官認上開罪嫌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