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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濬紘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郁
- 選任辯護人
- 蕭文濱律師
- 被告
- 李昀蓉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仁律師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其中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另新臺幣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戊○○緩刑參年(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戊○○於民國98年5、6月間,均係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下稱偵一隊)偵查佐,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緣己○○之線民並為庚○○之女友乙○○(別名:李怡婕)因與庚○○有所糾紛,而於98年5月11日15時許至偵一隊,以匿名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向己○○檢舉庚○○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己○○乃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並至檢舉地點進行現場勘查後,於98年6月12日,以中市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審核後於同日核發案號為98年度聲搜字第002435號之搜索票,己○○取得上開搜索票後即商請戊○○配合其偵辦庚○○涉嫌賭博案件之搜索行動,經戊○○同意後,己○○、戊○○便主動停止輪休,並於98年6月13日20時許,在該隊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外出事由為偵辦刑案及偵辦賭博案後,離開偵一隊前往庚○○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埋伏。待庚○○於同日22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己○○、戊○○旋上前向庚○○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進入庚○○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渠2人僅在庚○○住處臥室內搜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1疊,而未查獲任何簽注單或帳冊,己○○、戊○○因考量所搜得之事證尚未足以認定庚○○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事實,為進一步獲取相關必要資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庚○○帶同其住處內之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等物品,與渠2人一同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而庚○○為免前至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時,遭己○○、戊○○刁難,且又知悉其女友乙○○常與司法警察有所互動,乃於前往偵一隊辦公室前,趁隙以電話聯繫乙○○並告知其被搜索之情事,希望乙○○趕往偵一隊辦公室給予協助。嗣己○○、戊○○及庚○○3人於同日23時許,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己○○即向庚○○表明係有人檢舉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要求庚○○坦承說明其賭博犯行,然庚○○仍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其後乙○○亦趕至偵一隊辦公室,乃趨前在庚○○面前假意向己○○求情;後因庚○○一直堅詞否認犯罪,己○○乃作勢要待翌日再為調查而欲強留庚○○在偵一隊辦公室內過夜,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且因己○○檢視庚○○隨身物品時,發現庚○○隨身攜帶之置物包內有其子鄭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遂藉故詢問庚○○是否有以其子之金融帳戶洗錢,而作勢欲另偵辦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要求庚○○通知鄭道明到案說明,庚○○因恐波及其子,雙方口角遂愈行激烈。雙方爭執一段時間後,己○○見庚○○仍無坦承犯罪之意思,乃起身欲離去,且向庚○○質問稱:「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庚○○聽聞後以為己○○係欲向之索賄,為求能儘快結束此案調查以免橫生枝節連累其子鄭道明,旋即起身貼近己○○,並以雙手食指交岔比出十之手勢,向己○○稱:「你們辛苦了,這給你們喝茶」等語,示意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案,己○○見狀竟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帶同庚○○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而乙○○見狀亦跟著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己○○遂搖頭向庚○○表示無法接受,庚○○旋又以單手之食指與中指比出2之手勢,示意欲以2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案,此時,己○○方點頭同意,己○○即與庚○○合意以20萬元,作為己○○結束上開賭博案件調查程序之對價。而因庚○○身上僅攜有現金8萬元,己○○又不願讓庚○○聯絡他人送交現金至偵一隊,且庚○○之子鄭道明之郵局帳戶內亦僅有存款4萬餘元,庚○○為湊足賄款20萬元,遂向在場之乙○○借款8萬元;而乙○○為免庚○○起疑,且擔心事後庚○○拒不還款,乃向庚○○佯稱其並無現款可借用,但可向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表哥孫建東借款,庚○○遂將其子鄭道明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委請其一併代為領款,並交給乙○○一只牛皮紙袋,囑乙○○將所借款項連同提領之款項放進袋內。嗣因乙○○不知何處可提領現金,乃向己○○詢問,經己○○告知自動提款機位置後,乙○○旋至偵一隊辦公室外,設於臺中市大隆路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4分27秒、55分11 秒及55分48秒,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另以鄭道明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凌晨1時57分27秒、1時58分12秒,分次提領3萬元、1萬元後,連同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3萬元,共計12萬元放入庚○○所交付之紙袋內裝妥後,返回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乙○○回到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後,向庚○○稱:「都齊了。」等語,庚○○便將身上之現金8萬元交由乙○○放入紙袋內,並同時向乙○○稱:「這樣加起來就是20萬」等語,待乙○○收妥後,即由乙○○將該紙袋連同其內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己○○;而己○○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款項。己○○收受賄款後,即與庚○○、乙○○一同走出隊長辦公室,己○○先將紙袋放進其辦公桌抽屜內,復指示戊○○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均交還予庚○○帶回,戊○○因而將其預先製作,且已貼在庚○○之傳真機上之扣押物品編號標籤撕下;己○○則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於其上勾選搜索結果為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後,令庚○○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其並填具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庚○○簽名收受,並於98年6月14日凌晨某時,乙○○欲離開、趁庚○○不注意之際,在偵一隊辦公室外,將其上開所收受賄款中之4萬元交付予乙○○。己○○又因恐庚○○上開住處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有攝錄渠等搜索過程,乃邀同戊○○一同駕車搭載庚○○返家,渠3人抵達庚○○住處後,己○○即要求庚○○需將住處之監視錄影紀錄刪除,經庚○○同意後,己○○即指示戊○○將庚○○設置於客廳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相關紀錄予以刪除,待戊○○刪除相關紀錄資料後,2人方駕車離開;翌日(即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己○○另自其上開所受之賄款中取出5萬元賄款,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予戊○○,而戊○○雖未與己○○有共同向庚○○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其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己○○向庚○○收受賄賂之財物,仍基於收受之犯意,而故為收受之。事後,己○○於98年6月22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核發搜索票搜索庚○○住處一案,業經執行完畢,尚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等情而結案。
二、緣乙○○與庚○○於交往期間,因常有糾紛而對庚○○多有不滿,且見己○○於98年間,曾向庚○○索賄得逞,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12時17分、22分許,假冒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遞內容為:「庚○○:這是" 臺中公司"我們每個月打你的報告打得很辛苦也用掉相當多的列表機墨水,為了日後大家做事輕鬆方便,這組有5個人需要你每月贊助十萬打報告的費用,贊助後會把你的報告輕描淡寫甚至不必再寫,可保你們北吳南謝中鄭千秋太平,說到太平就請你本月起每月六日前交給"太平公主"我們自然會去找她拿,這是最好的方式與管道」、「若你不願意贊助墨水費那我們只好繼續盡責又辛苦的打報告了,神明要拜,我們這五尊更要拜,請你斟酌自便!」等簡訊(下稱恐嚇簡訊)至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向庚○○恫嚇稱須交付賄賂疏通,否則將會對其不利乙情。惟庚○○均未予理會,乙○○見狀乃主動撥打電話欲與庚○○取得聯繫,然因其當時已與庚○○有金錢上之糾紛,且庚○○因故前往大陸地區,庚○○遂一直未接聽乙○○之來電;乙○○遂又於100年7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之另一女姓友人徐筱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筱萍稱其有很緊急的事情要找庚○○,並佯稱:伊於臺中市文心路之救國團上課時,於下課後有2名不明男子將伊堵住,向伊稱庚○○欠他們8萬元,但他們找不到庚○○,因此來找伊要錢,若庚○○有按月支付8萬元,就不需要跑法院,但因庚○○已有2、3個月未付款,對方方要求伊代為付款,希望徐筱萍可幫忙連繫庚○○等語,然因徐筱萍認庚○○應不是這樣的人,乃勸說乙○○不要付款,乙○○乃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徐小姐,抱歉打擾了!我還是決定湊十六萬給對方,就算是被騙也已經被庚○○騙那麼多年了,寧可付了保他不會被偵辦,下期他不付我還是會幫他付。我能做的都已盡力了。謝謝妳。」之簡訊至徐筱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後經徐筱萍與庚○○取得聯繫詢問此事,庚○○表明並無此情,徐筱萍遂於乙○○再次與其聯繫時,告訴乙○○庚○○否認有上開情事,請乙○○不要理會對方,然乙○○仍一再向徐筱萍佯稱若不付款,其擔心對方會對庚○○不利,而堅持要代庚○○付款等情,且於100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徐小姐,不知妳是否有聯絡到鄭先生?若是沒有,能不能拜託妳聯絡他兒子陪同我去付款,我一個人會怕處境危險,拜託妳了!」之簡訊予徐筱萍,藉此向徐筱萍訛稱其將要代庚○○支付16萬元賄款乙情。嗣經徐筱萍向庚○○轉述上情,且乙○○再於100年7月2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內容:「重大事件,請速回電」之簡訊予庚○○,庚○○方與乙○○相約見面;2人於100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門路與河南路附近見面後,乙○○即主動向庚○○佯稱:在其於100年6月5日收到上開恐嚇簡訊之前,已有2名警察先於100年5、6月間來找伊,向伊稱要其按月給付10萬元之保護費給他們,並要求透過伊轉交,伊有與該2名警察討價還價,最後以每月8萬元之代價達成協議,其若不按月付款,將會有危險,所以,伊已先幫其交付2個月共16萬元之保護費等語;惟因乙○○始終無法交待索賄之警員為何人,庚○○遂對乙○○所述上開情節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因此不願透由乙○○交付賄款,遂向乙○○表示如確有警察要向其索賄,請渠等直接來找其等語,乙○○因而未能向庚○○恐嚇取財得逞。
三、嗣因庚○○懷疑上開恐嚇簡訊事件可能與前揭己○○於98年間向其索賄一事有所關連,且經友人提醒其可能會一直遭人恐嚇索賄,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調查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雖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參照)。再按為確保被告陳述之正確性,於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然同項但書亦明定:「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是於訊問過程中,就各被告供述彼此齟齬部分,為查明真相,自得命其等對質,此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3號、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己○○係因檢察官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向其恫嚇稱:「我真的不想留你過年....收賄5萬元,依法可以減刑,你們就各承認收賄5萬元,其他推給乙○○」等語,被告己○○因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邁又分別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妻子忙於工作及照顧小孩,如被羈押,家庭即告破碎,因而為不實自白,被告己○○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本院亦主張被告己○○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然,經原審調閱100年12月30日於被告己○○位於臺中巿大雅區橫山里永和路5之57號住處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詳如後之附件一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118頁);其中固有:(1)於錄影時間02:55時:「己○○:你說怎樣?檢察官:我真的很不想留你下來過年。己○○:留我下來過年(點頭)我懂你意思。檢察官:可是你要有一個機會讓我幫你,那個門要你自己打開。」(2)於錄影時間:05:20時:「檢察官:我有甲你算過,你這條罪,7年,如果你認罪繳回不法所得,減一半,3年半往下跳,如果我在起訴書裡面再講...,搞不好2年以下,你按呢聽有否?」(3)於錄影時間06:50時:「檢察官:今仔日代誌會凍解決,我甲你鬥相共(幫忙)...。己○○:你說我有減刑的機會嗎?檢察官:我只能說我會爭取,但是這個機會是看你自己。我甲你講,我這馬(現在)就是算乎你聽,這條罪是7年,你如果在偵查中自白、繳回不法所得,是直接減半開始,就是3年半,3年半之後,我會再斟酌情有可原,我會請求法院用59條再減一次。3年半再減一次是多少,就是2年以下。按呢你聽有我意思否?我希望你可以再重新站起。自己想看嘜。己○○:我想一下。檢察官:我真正是足想嘜乎你機會,不過這個機會你自己要把握。」等對話內容;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刑法第59條、第66條、第70條亦分別明定之,堪認檢察官僅係就法律所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規定,對被告己○○為曉諭、勸說,因而使被告己○○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所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利誘」之不正方法;雖其等於原審另以檢察官尚有以若被告己○○個人收賄5萬元以下可再減刑乙節利誘、詐欺被告己○○等情置辯,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如後附件一所示),並未見檢察官有以該等言語勸說被告己○○認罪之情事,且被告己○○於原審當庭勘驗搜索光碟後亦供稱:於搜索時要求檢察官暫停錄影之期間,伊係向檢察官表示在不羈押伊之前提下,請檢察官盡量幫忙,檢察官回稱就是先前搜索錄影光碟所提到的,減刑並請求酌減,2年以下可得緩刑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是尚難認檢察官有何對被告己○○所指述之此部分利誘、詐欺之事。
3、檢察官雖於上開對話中有對被告己○○表示「不想留你過年」等語,以此方式暗示不欲羈押被告己○○,然按一般人若突遭羈押或恐即將遭受羈押時,身心受有壓力固所難免,但除非受壓力之狀況已有影響到無法自主、自由回答,依法亦無因此即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是當應綜合詢問過程全程觀察,受詢問人是否已達身心無法自主回答而認定其供述是否具任意性;而本件檢察官固有向被告己○○為上開表示,然被告己○○並未因此即自白犯罪,猶一再辯稱證人庚○○指證其收賄乙節並不實在等情,迄檢察官告知其相關減刑規定,並允諾會儘量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後,被告己○○方坦承有向庚○○收賄之情事(見附件一06:50-10:32),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足憑,顯見被告己○○並非因檢察官對其為此部分表示,而使其身心無法自主回答方自白犯罪,是被告己○○以此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實難認有據。況且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是否有向法院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之必要,本得視案情之需要及發展,而有裁量之空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經訊問後,縱認有羈押必要,亦僅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之,檢察官並無決定權,而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仍需對犯罪嫌疑人為訊問,且需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方得裁定羈押,被告己○○為偵辦刑案之警察人員,對上開規定當知悉甚稔,益徵檢察官對被告己○○為此部分曉諭尚難認係不正之脅迫、恫嚇,且被告己○○亦理應不會因而即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
4、被告己○○為63年5月生,警員班151期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自84年7月31日起至92年1月1日止,即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自94年6月2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分別再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及偵查佐,並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調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經歷證明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是被告己○○自身既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且資歷甚深,當具有相當之法律素養,其對本身所涉案件亦理應更有足夠知識維護自身之權益,實難認被告己○○會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況且檢察官於搜索時亦未對被告己○○為不正之利誘、詐欺或脅迫,已詳如上述,再參以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0年12月30日廉政官詢問筆錄時,除廉政官有質疑伊所繪製偵一隊辦公室及隊長辦公室現場圖與其他被告所繪之圖不同外,其餘部分均係由伊自行回答,筆錄內容亦均與伊意思相符,且經過伊確認後親自簽名,並未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及被告己○○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就本案犯罪情節與經過,亦均供述甚詳(詳後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己○○之自白確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是被告己○○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乙情,洵堪認定。
5.雖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係經李錦明副組長進入偵訊室要求其至廉政署一樓會議室與同案被告己○○見面,被告己○○向被告戊○○請求擔下收受5萬元贓款之責任,並向被告戊○○表示如果不承認二人均會遭檢察官羈押,被告己○○並以其家庭狀況及人情壓力向被告戊○○請求協助,且向被告戊○○表示檢察官僅會對其以贓物罪緩起訴,被告戊○○始同意承擔收受贓款5萬元之罪責,而於廉政官詢問時為不實之自白;然被告戊○○所為不實之自白係因被告己○○對其施以人情壓力,並為脅迫、利誘使其附合其說詞,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訊問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因而所為之自白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自白,其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係承續之前受「不正方法」而為之,均不具任意性,而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1)經原審勘驗100年12月30日,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詳如後附之附件二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其中固有:①於100年12月30日13時19分40秒起:有人開門(未拍攝到人),稱「陳先生你出來一下」,被告戊○○隨即起身走出詢問室。②於100年12月30日13時35分50秒起:被告戊○○返回詢問室(被告戊○○離開詢問室約16分10秒)。③於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05秒起:廉政官范谷良被人呼叫,走出詢問室。④於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20秒起:被告戊○○向廉政官借衛生紙,起身伸手拿取桌上捲筒衛生紙並踱步,似在拭淚,廉政官范谷良詢問「OK嗎?休息一下」等情;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30日,在廉政署1樓會議室有與戊○○私底下見面,伊向戊○○稱檢察官說如果伊等不承認的話,他今天就要羈押伊二人,伊稱若伊被羈押,整個家庭就完蛋,且檢察官有說偵查中自白,且收賄金額5萬元以下,可以減刑再減刑,可以有向法官求緩刑的機會,伊請戊○○幫忙替伊分攤5萬元,伊也承認收賄5萬元,其他10萬元部分全推給乙○○,當時戊○○就說沒有做的事情不能承認,伊回稱沒有辦法,戊○○就一直流眼淚,後來,伊仍一直拜託戊○○幫伊分攤,假裝承認其有收5萬元賄款,最後,戊○○有答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而證人即於100年12月30日負責詢問被告戊○○之廉政官范谷良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下午李錦明副組長確有請戊○○離開偵訊室,伊印象中是因己○○已坦承犯罪,但戊○○仍未坦承事實,己○○有表示願意勸戊○○自白犯罪,所以,李錦明才前來帶戊○○離開偵訊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參以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之初原仍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等情,迄於同日13時23分許,廉政官於筆錄上記載筆錄暫停,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記載筆錄繼續之後,被告戊○○方坦承被告己○○有於98年6月14日中午,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5萬元予其收受等情,此亦有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可參(見100年度他5607卷(二)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在法務部廉政署製作筆錄時,確係於暫停製作筆錄後,經被告己○○於偵訊室之外處所勸說後,方願坦承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洵堪認定。
(2)被告戊○○雖係經被告己○○勸說後方願坦承有收受賄款5萬之情,然偵查機關為營造被告自白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證人即於100年12月30日負責詢問被告己○○之廉政官劉才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因伊亦有至己○○住處執行搜索,所以知悉己○○於檢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已向檢察官自白,其後製作詢問筆錄只是其將細節交代清楚,當日在搜索時,己○○曾要求中斷錄影,因先前乙○○在筆錄中有提到,案發當時在喬20萬元的時候,己○○有出去打電話問價錢可不可以,所以伊等懷疑本案有更高階的警員涉案,故當己○○要求中斷錄影時,伊原本以為己○○是要講其他伊等不知道的部分,為利於後續偵辦,所以有答應己○○暫停錄影的要求,但沒想到己○○是表示要自己承擔所有事,不要牽扯到戊○○,檢察官聽到後便拒絕己○○,之後又開始錄影;當日到廉政署做筆錄前有讓己○○與戊○○在一樓圖書室見面,因為當日伊等帶己○○回廉政署後,有去瞭解戊○○當時的說法,知道戊○○仍在迴避,己○○也知道,伊等原直接想要跟戊○○說己○○已經承認了,你為何還不承認?但是覺得戊○○一定不會相信己○○已經承認了,所以就想讓己○○自己跟戊○○講,而己○○也要求說要跟戊○○見面,他要幫伊等說服戊○○認罪,伊等因而讓他們2人在圖書室見面,見面時伊與李錦明副組長都有在場,一開始他們講話很小聲,伊有叫他們不要講悄悄話,伊記得己○○有向戊○○說他承認,戊○○很驚訝己○○為何會承認?戊○○有流眼淚,印象中己○○有請戊○○承擔收贓5萬元等語,並說自白可減刑,且檢察官對戊○○所犯部分會論以收受贓物罪等情;在圖書室期間,伊與李錦明均無勸說或是指導他們2人認罪,或要求他們2人要將收受賄款之情節協調一致說法,主要都是己○○在勸說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8頁);參以被告己○○確於檢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即已向檢察官坦承有收受賄款乙情,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詳如附件一所示),足認本案係因被告己○○已先於被告戊○○自白犯罪,且提及被告戊○○亦有涉案,承辦本案之廉政官為營造被告戊○○自白事實之決定與衝動,方在被告己○○主動表示願意勸說被告戊○○認罪之情形下,讓被告己○○勸說被告戊○○自白犯罪,並不涉及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不法方法之訊問,依前揭說明,此應屬合法之偵查技巧,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不正方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被告對質,益徵本案於被告戊○○製作筆錄期間,讓被告己○○向被告戊○○表示其已自白犯罪乙情,亦難認有何顯違背法律之規定,是辯護人以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訊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而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亦屬無據。
(3)被告戊○○為61年1月生,警員班148期畢業,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其自83年11月4日起至84年5月4日止,即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實習隊員,自84年5月4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95年6月2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再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經歷證明書1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是被告戊○○自身既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且資歷甚深,當具有相當之法律素養,其對本身所涉案件理應更有足夠知識維護自身之權益,實難認被告戊○○會僅因被告己○○對之施以人情壓力即為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況且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並未受不正方法之訊問,已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0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均係由伊自行回答,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之訊問,筆錄內容亦均經伊親自確認後,於筆錄末尾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確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洵堪認定。
(4)至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並未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惟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 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案被告戊○○之100年12月3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可斟酌下列7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另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該判決除上述7點外,另增列: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查依證人劉才睿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係因為使被告戊○○相信被告己○○已自白認罪,在被告己○○亦表示願意勸說被告戊○○認罪之情形下,方暫停製作筆錄,而讓被告2人見面會談,且於渠2人見面期間,其亦未對之施以任何脅迫、利誘、詐欺或不法之方法,堪認證人劉才睿等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亦非故意違法而恣意為之;又本案廉政官亦均因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應足以明瞭其之缺失所在,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相較,本院認毋庸以宣告違背法定程序而禁止作為證據使用,才足以對司法警察機關有導正之正面效果;復參以被告戊○○已明白供稱該筆錄內容均係由其自行回答,未受不正訊問等情,是亦尚無因而嚴重侵害被告戊○○之人權保障;況被告戊○○所涉犯之罪名,又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嫌,所侵害之法益甚為嚴重,警員貪污更將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再者,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亦甚為困難。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基於社會安全之維護全及公共利益之衡量,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仍可資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5)從而,被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其此部分自白應具有任意性,雖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客觀上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權衡原則,認其此部分自白仍得採為證據;故而被告戊○○同日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亦當無從以其同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據而主張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被告戊○○自白之任意性,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己○○及戊○○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陳述: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5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2、查本件共同被告3人均於原審審理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分別給予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者,亦得採為證據。是共同被告己○○及戊○○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審酌共同被告己○○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白供稱其等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均係由其等自行回答,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筆錄內容亦均與其等之陳述相符,並經其等確認後於筆錄末尾簽名等情,已如上述(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參以其2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均出於其等任意性所為,已詳如前述,堪認共同被告己○○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觀之該等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共同被告己○○及戊○○復與其他被告間並無怨隙,反觀之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客觀事實多所推諉致有顯違常情之情形(詳見後述),是足認共同被告己○○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2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己○○及戊○○於法務部廉政署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業據共同被告乙○○及戊○○均陳明在卷,且依本件卷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乙○○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至共同被告乙○○於法務部廉政署之陳述,因與其審判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符,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陳述對被告己○○而言,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惟前揭所述僅係確認共同被告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附此敘明。
(三)關於證人庚○○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庚○○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證人庚○○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復與其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庚○○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證述尚不具備上開2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 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且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對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渠等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此部分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庚○○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均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四)關於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
1、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2009年記事本為證,係欲以記事本中關於98年6月13日之記載以確定被告乙○○於當日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賄賂4萬元之事實,公訴人顯係以該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依前揭說明,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需有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除前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然係被告乙○○依其日常生活所紀錄之文書,此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外,並據本院調閱該扣案之記事本核閱其內容無訛;參以被告乙○○紀錄該等內容時,並無法預料該記事本將供日後證據之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再者,被告乙○○原均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情事,迄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其於羈押期間方願坦承有收受賄款之情,然因其所坦承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被告己○○所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乙○○始於羈押期間帶同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前至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扣案等情,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是扣案之記事本亦應無事後經修改之可能;從而,就扣案記事本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可認在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意旨,認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所紀錄之內容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以扣案之記事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情,洵屬無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渠等於98年5、6月間,均係任職於偵一隊擔任偵查佐之職,因同案被告乙○○向被告己○○匿名檢舉證人庚○○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己○○因而於98年6月12日經臺中地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商請被告戊○○配合偵辦,渠2人因而於98年6月13日22時許,前至證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然並未查獲任何簽注單或帳冊,而僅搜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1疊,渠2人為進一步獲取相關必要資料,乃要求證人庚○○帶同所搜得之上開物品一同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然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證人庚○○仍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被告己○○因而與證人庚○○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己○○方指示被告戊○○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均交還予證人庚○○帶回,被告己○○則製作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填具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證人庚○○簽名收受後,渠2人再駕車搭載證人庚○○返回住處,被告己○○並於98年6月22日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關於上開搜索案業經執行完畢,尚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乙情而結案等事實;及被告己○○確有於98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戊○○現金5萬元之事實,惟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己○○於原審、本院辯稱:⑴伊於偵一隊辦公室內與庚○○發生口角爭執係因伊希望庚○○能主動承認犯罪,但其不願意,其認為伊要硬凹其,2人因而發生爭執,伊並未發現庚○○之子鄭道明之存簿,亦未稱欲偵辦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⑵當日伊也未曾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乙○○也未向伊提議要向庚○○索賄作為了結庚○○所涉賭博案件之代價,伊更未有向庚○○索賄之行為,乙○○及庚○○也均未交付予伊20萬元;⑶當日伊雖有告知乙○○何處可領款,但那是因為乙○○表示欲委請律師到場而有支付律師費用之需要,且伊也不清楚乙○○當日究有無前去領款,伊也無交付4萬元予乙○○;⑷伊雖有於98年6月15日交付5萬元予戊○○,但那是戊○○向伊借貸的借款,伊並無以庚○○所涉賭博案件向其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略以:⑴本件依起訴書所認事實,被告己○○涉有收賄之事,係始於認證人庚○○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無法成立,於告知同案被告乙○○之時,亦即其對證人庚○○之涉嫌賭博罪部分業已調查結束,已另無「職務上」須為執行之事務,其後應允同案被告乙○○收賄之事,即無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難謂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被告己○○僅係口頭通知證人庚○○到場協助調查並不具有強制力,是證人庚○○對於被告己○○之調查,不僅不負供述之義務,亦得隨時離開,是證人庚○○本得自由結束當日之協助調查程序,是被告己○○之職務行為業已結束,自無可能與起訴書所指稱之證人庚○○所交付之20萬元間,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本件縱依起訴書所認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⑵本件被告己○○於辦公室調查證人庚○○是否涉有賭博罪嫌,證人庚○○已堅詞否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事,且被告己○○亦無解讀該傳真機之通訊內容,該次調查程序已然結束,是該次調查程序既已結束,被告己○○再另受同案被告乙○○之提議而涉收賄,亦應認非執行調查之職務,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適用之餘地。⑶被告己○○依當時情況綜合判斷,認該案並未達需製作筆錄之程度,而未製作筆錄,亦無違法,故被告己○○上開所為亦無「違背職務」之可言,依法尚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相繩之餘地。
⑷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並不足採信。
⑸共同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並未供稱被告有收受庚○○賄款之事,係於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之100年12月9日始向檢方證稱被告有於98年6月14日凌晨在偵一隊收受庚○○交付之20萬元賄款,是其事後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述,應係可合理懷疑其係為免除羈押而為不實之指述,況其於究係收受被告己○○多少錢乙節,於偵查中稱曾稱5萬元、於原審中則稱4萬元等語,所述前後不一,亦可徵其所言不實。⑹被告己○○於98年2月12日以提款機提領3萬元3次共9萬元,其中6萬元借給證人丁○○,之後丁○○於同年6月14日還被告己○○現金6萬元,被告己○○並於同日下午將該筆款項之5萬6千元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該筆5萬6千元乃來自證人丁○○所清償之6萬元,起訴書指該5萬6千元係被告所收取之賄款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該現金存款紀錄,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2、被告戊○○於原審、本院辯稱:⑴伊於98年6月15日,在偵一隊辦公室內,向己○○所收受之現金5萬元,係伊向己○○所借的借款,並不是己○○交付予伊收受之賄款;⑵同日係因己○○邀伊一同搭載庚○○回家,己○○有向庚○○詢問其住處之監視器有無錄影,庚○○回稱沒有,但因庚○○返家後有送一包茶葉予己○○試喝,伊等怕庚○○挾怨報復,指證己○○收受庚○○的茶葉,己○○乃暗示伊去察看,伊因而前去察看錄影機,但因伊看不懂,且不會操作,所以未刪除任何錄影畫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略以:⑴本件被告戊○○從未自白知悉同案被告己○○交付之5萬元為其所收受之賄款,且同案被告己○○亦未證述被告戊○○知悉其有收受賄款之事而收取其中之5萬元乙情,參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亦無足證明被告戊○○主觀上對於98年6月14日凌晨同案被告己○○有向證人庚○○收取賄款20萬元一事有所認識,甚證人庚○○已明確證稱關於收受賄款一事,被告戊○○完全沒有參與等情,從而,依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庚○○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均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5萬元係同案被告己○○向證人庚○○所收取之賄款,被告戊○○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之餘地。⑵證人丙○○業已鈞院證稱:被告戊○○於98年5、6月間因家中缺錢,而有丙○○、己○○借錢,且成功地向己○○借得5萬元,嗣後戊○○並陸續已有清償該款項,戊○○收受之該5萬元係屬借款,是被告戊○○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
(二)查被告己○○及戊○○於98年5、6月間,均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擔任偵查佐之職,2人均係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因同案被告乙○○與證人庚○○有所糾紛,而於98年5月11日15時許至偵一隊,以匿名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向被告己○○檢舉證人庚○○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被告己○○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並至檢舉地點進行現場勘查後,於98年6月12日,以中市刑警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經臺中地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審核後於同日核發案號為98年度聲搜字第002435號之搜索票;被告己○○取得上開搜索票後即商請戊○○配合偵辦,經被告戊○○同意後,被告己○○、戊○○便主動停止輪休,並於98年6月13日20時許,在該隊出入登記簿上登載外出事由為偵辦刑案及偵辦賭博案後,離開偵一隊前往證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埋伏,待庚○○於同日22時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被告己○○、戊○○旋上前向證人庚○○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渠2人僅在證人庚○○住處臥室內搜得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手冊資料1疊,而未查獲任何簽注單或帳冊,被告己○○、戊○○因考量所搜得之事證尚未足以認定證人庚○○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事實,為進一步獲取相關必要資料,乃要求證人庚○○帶同其住處內之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手冊資料等物品,與渠2人一同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嗣返回偵一隊辦公室後,於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己○○復指示被告戊○○將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手冊資料均交還予證人庚○○帶回,被告己○○則制作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令證人庚○○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且填具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證人庚○○簽名收受,並於98年6月22日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本院,關於上開搜索案業經執行完畢,尚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乙情而結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庚○○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己○○、戊○○之經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代號A9806之秘密證人檢舉筆錄、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查照片、地圖、庚○○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以上詳見於98警聲搜字第3260號卷)、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以上詳見100他5607卷(一)第8至9頁、第108至109頁、第110頁、第114頁)、員警出入登記簿(見101偵6856卷第90頁)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人勤務分配表(見101警聲搜第16號卷第5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戊○○帶同證人庚○○回偵一隊辦公室協助調查之情形、被告己○○如何期約、收受賄款及被告己○○如何分贓予乙○○、戊○○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1.被告己○○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伊自99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於94年至99年11月間係任職於偵一隊擔任偵查佐之職,伊曾於98年6月13日因庚○○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案是線民乙○○向伊檢舉的,經伊前去察看庚○○住處、調閱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等基本偵查步驟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庚○○住處執行搜索,伊並商請同組偵查佐戊○○配合執行搜索偵辦該案;當日伊2人抵達庚○○住處時,發現該住處沒有燈光,研判應沒人在家,便在一旁等他回來,大約於晚上9、10點時庚○○開車返家,因乙○○已有先告知庚○○所開的車型,且伊等當日有與乙○○聯繫知悉他約於晚上9、10時返家,所以當庚○○回家停車時,伊就知道是他回來了,待庚○○下車要進家門時,伊等即上前表明身份,並出示搜索票向他表示要執行搜索,在搜索現場有發現一臺傳真機,印象中該傳真機並未插電及電話線,還有兩本六合彩手冊,手冊內是記載六合彩的一些明牌,後因沒有查到簽單及帳冊,伊想再進一步確認是否可從傳真機內發現傳送的簽單資料,便表示欲解讀該傳真機,因好一點的傳真機可以記憶傳送資料,但伊等解讀時仍需庚○○在場才可鞏固證據,經庚○○表示願意配合伊等回去解讀資料,他便帶著傳真機及兩本六合彩手冊搭乘伊等所駕駛的偵防車一同返回偵一隊,當場並無對庚○○為逮捕行為,亦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伊等回到偵一隊辦公室後,伊與戊○○都有試著去操作解讀傳真機,同時一邊向庚○○曉以大義希望他主動承認他有作六合彩組頭,但庚○○仍不承認,伊與庚○○因而有發生口角,另外除了要偵辦庚○○經營賭博案外,伊還發現他有他兒子的存摺,認為他有洗錢的嫌疑,所以伊也有口頭跟庚○○說要辦他洗錢罪嫌,庚○○聽到後更不開心,伊兩人乃爭執的更大聲;又當日伊記得好像庚○○曾在車上或隊上有打電話給乙○○叫她過來,所以乙○○在伊等回到偵一隊辦公室後沒多久就到偵一隊了,在偵一隊辦公室進行調查時,庚○○是坐在伊辦公桌對面的位置上,乙○○則一直坐在辦公室泡茶區的沙發;當時因伊除了表示要偵辦庚○○賭博案件外,還有口頭說要辦他涉嫌洗錢罪嫌,要通知庚○○的兒子來配合調查,庚○○聽到後整個脾氣都上來了,但因為他怕連累他兒子,所以他有要求說要用錢來解決這件事情或是叫乙○○表哥去找隊長來圓滿這件事情,但伊原本都沒有理他,直到6月14日約凌晨1點多左右,伊才請庚○○進入隊長辦公室;伊問庚○○說:「這件事情你要怎麼解決?」他就隨手用單手食指與中指比出2的手勢,伊點頭表示同意,但庚○○表示身上錢不夠,即與乙○○低聲談話,伊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為何?但伊有看到庚○○拿提款卡請乙○○去領錢,乙○○問說這麼晚了要去哪裡領?伊隨口說中庭走過去就有提款機,後來乙○○就走出去,伊與庚○○則一直待在隊長辦公室內,過不久後,乙○○回來就用類似紙袋的東西包著現金,進入隊長辦公室後就直接交給伊,伊好像就走出隊長辦公室回到伊辦公桌打開抽屜丟進去;伊收受賄款20萬元後,印象中於6月15日中午,在偵一隊辦公室,有拿現金5萬元給戊○○,並向戊○○說:你拿去用等語,因當時戊○○蠻缺錢的,戊○○並沒說什麼就收下;伊於98年6月14日下午17時13分經由自動存款機現金存款5萬6千元,其中該5萬元是伊所收受之賄款連同伊自身上的現金6千元所存入的;另於同日晚間約9點左右,在東區樂業路某公園,伊將10萬現金(正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後述)交給乙○○;另伊與戊○○於6月14 日凌晨有駕車載庚○○返家,伊等有在庚○○住處停留,因為要察看庚○○家之監視設備有無針對客廳或房間拍攝之鏡頭,發現有針對上開地方拍攝的鏡頭,伊就請戊○○去看一下是否有實際在錄影,當時戊○○並無提出質疑,因當時庚○○有說他的錄影設備並沒有實際在錄影,所以伊等只是要去看一看,並沒有要刪除畫面,但伊不知道戊○○去操作錄影設備主機後有無刪除任何畫面,伊等停留約10分鐘左右,伊與戊○○就先回警察局後便各自回家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42至45頁、第48至50頁、第61頁反面)。
2、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及偵查中供承:伊自95年6月21日起調到偵一隊擔任偵查佐職務,曾於98年6月13日22時許,與當時同任偵一隊偵查佐之己○○共同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日伊與己○○是駕駛公務車到現場,到達時庚○○住處看起來並無人在家,伊便與己○○將公務車停在庚○○住處對面等待庚○○返家,庚○○返家後,伊與己○○即向庚○○出示搜索票,進入庚○○住處內實施搜索,因現場僅搜到傳真機及六合彩歷次開牌號碼手冊,並無查獲其他賭博犯罪跡證,所以未查扣,亦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但己○○有向庚○○表示要帶傳真機回去調查相關犯罪事證,且要求庚○○一同回去協助調查,經庚○○表示願意與伊等返回偵一隊後,庚○○便帶著傳真機等物一同搭乘伊等公務車回偵一隊,所以伊等也未對庚○○為逮捕行為;回到偵一隊辦公室後,己○○是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庚○○則是坐在己○○對面位置,面對面相隔兩張桌子,伊則製作查扣物的標籤,並將標籤貼到傳真機上,己○○與庚○○兩人在談論六合彩組頭之事時有發生口角;又當日乙○○亦有到偵一隊辦公室內,並有與己○○、庚○○交談,且其3人亦有進入隊長辦公室內,後來乙○○有外出,因伊有聽到庚○○叫乙○○出去領錢,且己○○亦有告知乙○○何處有提款機,所以伊可確認乙○○當時應係外出提款;再伊與己○○於98年6月14 日凌晨亦有共同搭載庚○○回家,因庚○○返家後有約己○○泡茶,且有送茶葉給己○○,己○○因害怕庚○○日後會以送茶葉之事檢舉他,乃指示伊去檢查錄影設備,伊有去檢查要刪除當時送茶葉的錄影畫面,但不確定有無刪除成功;另於98年6月15日中午時,在偵一隊辦公室,己○○有拿一包信封袋,內裝有現金5萬元交付予伊,己○○並沒有告訴伊這筆錢之來源或用途為何,只是叫伊拿去用,雖然己○○沒有表示什麼,但伊隱約感覺應是己○○昨日向庚○○所收取的賄款分一點予伊,不過這是伊自己的研判,伊並沒有詢問己○○,兩人只是默示的,而伊因投資失敗,家庭經濟狀況差,便收下該筆款項,伊確定當時己○○所交付之5萬元並非伊2人間之財物往來,亦非職務所應領取之獎金或薪資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8至40頁、第55頁)。
3、證人庚○○於100年11月17日、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曾於98年6月13 日,因賭博案件經偵一隊執行搜索,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為己○○及戊○○;當日是星期六,伊約晚上10時許回到住處,伊一停好車,他們2位好像認得伊,在伊未開門前,就到伊車門旁邊請伊下車,並出示搜索票稱有人檢舉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表示要進入伊住處內執行搜索,當時係由己○○負責搜索,戊○○只是站在旁邊看,後來己○○在伊房間辦公桌上找到一疊100多張A4大小的紙張,那是伊六合彩包牌參考資料,另外在桌上也有看到傳真機,己○○稱要扣這二樣東西,且說那是伊經營簽賭站的證據,要帶伊回警局調查,但並未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亦未對伊為逮捕行為,或出示逮捕通知書,他們只是要求伊協同回偵一隊調查;回到偵一隊之後伊就坐在己○○桌子旁邊開始要做筆錄,當時伊女友乙○○亦有到場,因伊要被帶回偵一隊前,有在住處打電話告知她伊將要被帶至偵一隊之事,在偵一隊調查期間,己○○一直要伊承認有經營簽賭站之事,但伊認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伊有經營簽賭站,且伊真的沒有從事賭博,所以伊便一直向己○○稱伊無法承認,乙○○亦有幫忙伊向己○○求情,而當時戊○○則是在另外一邊整理搜索的東西,後來因伊一直不承認,己○○就稱要留伊在那邊過夜,白天再偵訊,且因伊包包放在桌上,己○○看到伊包包內有伊兒子鄭道明的存摺及一疊現金,就說要多辦一條洗錢罪嫌,並要求伊立即通知伊兒子至偵一隊說明,但因伊之手機已經被己○○扣住了,且當時已經晚上12時許了,所以實在是無法通知,伊便一直解釋伊持有兒子的存摺根本沒有犯罪,但己○○一直不接受,就這樣一直爭執到凌晨1時多,己○○要求伊在筆錄上陳述表示伊要拒絕夜間偵訊,並作勢離去,伊一直求他不要硬加罪名,他就突然問伊說:『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伊就聽出他的意思應該是要錢,伊便跟著他一直走到偵查隊長辦公室;在隊長辦公室內,伊以兩支食指交叉比出一個『十』,代表10萬元,並稱:『你們辛苦了,這10萬元是要給你們喝茶的』等語,己○○聽到伊的表示之後搖頭,並用右手比一個二,雖然他沒有說出這是20萬元,但是伊知道他是暗示伊要20萬元,伊因害怕己○○偵辦伊兒子,所以答應交付;但因當時伊身上只有8萬多元,伊便向己○○表示,是否可以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然遭他拒絕,後來伊想到伊兒子的帳戶裡面還有存款4萬元,且乙○○當時亦有進入隊長辦公室內,所以伊原本有向乙○○借錢,但乙○○表示她帳戶裡並沒有錢,伊又想到乙○○的表哥(即孫建東)也在警局當警察,所以就請乙○○向伊表哥借款8萬元,經乙○○出去詢問後表示她表哥願意借錢,伊乃將伊兒子的提款卡交給乙○○,並告知她密碼,請她一併幫伊提款及借錢,約近凌晨2時許,乙○○返回隊長辦公室向伊稱:『都齊了』等語,伊乃將身上所攜帶之8萬元現金交給她一併放進紙袋中,伊並無清點就認為紙袋裡面一共是20萬元,即直接要乙○○將紙袋交給己○○;己○○拿到牛皮紙袋後,伊等三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回到己○○的辦公桌旁,己○○就表示這樣沒事了,並指示戊○○將所扣押的紙張資料及傳真機都交還給伊,但因戊○○將傳真機及包牌資料帶回辦公室後,即開始製作、黏貼扣押物標籤,但伊並未於標籤上簽名,所以戊○○遂將已貼上之扣押物標籤逐一撕下,而己○○則在扣押筆錄上記載沒有查到東西,讓伊簽名,後來己○○與戊○○就開車載伊回家,乙○○則自行返家,但於己○○2人載伊返家前,因戊○○找不到他所撕下之扣押物標籤,伊等還在辦公室找了近20分鐘才離開偵一隊;己○○2人載伊回家後,己○○復要求要將伊住處之錄影畫面刪除,伊也同意,己○○便指示戊○○前去處理此事,他則與伊在一旁泡茶,等到戊○○刪除畫面後,他們2人就離開了;上開己○○向伊索賄之事,因過程中伊並未與戊○○接觸,所以他應不知情,至於己○○事後有無分他賄款伊則不清楚,現伊住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已換新的,當時所搜到的傳真機與包牌資料也都丟掉了;另乙○○向伊稱她表哥害怕被太太知道此事,要求伊趕快還錢,所以在借款後不久,伊和乙○○見面時,在車上還給乙○○8萬元;嗣因伊於100年間有收到恐嚇簡訊,伊懷疑與2年前己○○向伊索賄一事有關,因2年前乙○○到偵一隊時,己○○有問她為何會到場?伊才知道他們2人認識,所以伊收到內容是警察要向伊要錢的恐嚇簡訊時,才懷疑是否與他們2人有關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28至31 頁、第213至215頁筆錄)。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接獲二通恐嚇簡訊,懷疑這二通恐嚇簡訊是否與伊於98年度遭人檢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案件有關,所以於100年7月17日至市刑大檢舉於98年間遭警員索賄之事;搜索當日晚上是己○○及戊○○出示搜索票至伊住處執行搜索,於伊房間內有搜到一部傳真機及A4傳真紙的包牌資料100多張,己○○就一直說伊有經營簽賭站,並要帶走傳真機及包牌資料,且要求伊一同回偵一隊,當場己○○2人並未對伊實施拘提或逮捕行為;返回偵一隊後,戊○○有檢視帶回的物品,並開始製作標籤,己○○則負責對伊詢問案情,因伊於己○○2人要帶伊回偵一隊前,有在住處打電話告訴乙○○伊將被帶至偵一隊之事,所以於伊到達偵一隊辦公室不久後,乙○○亦到場,當日晚上伊有與己○○爭執伊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事,且因己○○見伊皮包內有伊兒子的存摺,就藉題發揮稱伊另有涉犯洗錢罪嫌,並一直要求伊打電話通知伊兒子到案說明,後來因為己○○態度很堅決,一直要通知伊兒子來說明,且於伊從座位上站起來,往隊長辦公室方向走時,又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伊覺得己○○的意思是暗示要「錢」的意思,伊就起身跟著己○○,並在要走進隊長辦公室的路上,以雙手食指交叉比出「十」的動作,向己○○說:『你們辛苦了,這樣給你們喝茶』,進入隊長辦公室後,伊兩人坐下來談,但己○○搖頭表示不行,並稱這樣不夠,伊又以手比出「二」的動作問己○○,己○○點頭表示說好,而乙○○在伊兩人進入隊長辦公室後亦跟著進來,所以乙○○均有在場,亦有看到伊比二的動作;己○○同意後,因伊身上只有現金8萬多元,伊問己○○可否打電話詢問朋友是否能送錢過來,但己○○一直堅持不要,後來伊就拜託乙○○向她表哥孫建東借款,乙○○就表示要出去詢問,回來後說有向她表哥調8萬元,伊便將伊兒子的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乙○○去領款,領回後在隊長辦公室內連同伊身上之8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伊並無清點即由乙○○直接將裝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己○○;之後伊3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己○○就向戊○○說:『沒事了,將東西還給庚○○』,戊○○沒有問任何話就將已貼上之標籤撕下,且後來因不知道撕下的標籤丟至何處,伊等還在辦公室內找了20分鐘,而己○○則請伊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後向伊表示可以回去了;伊原本要自行搭計程車返家,但己○○表示要載伊回家,便與戊○○一同駕車載伊返家,到達伊住處後,己○○2人並未先行離開,他們進到客廳後,己○○就要戊○○將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刪除,伊便與己○○在客廳裡泡茶,因監視器就在伊住處泡茶區旁邊,所以伊有看到戊○○將他們進入伊住處的監視紀錄刪除;當日晚上伊未曾向己○○或是乙○○表示要請律師,雖己○○並沒有以手勢向伊暗示要錢,只是強硬問伊有無辦法解決此事?但伊以從事生意30年之經驗認為他的意思應該是要用錢解決此事,且當初雖然是伊先主動暗示要以錢解決此案,但進到隊長辦公室後,己○○亦有嫌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6頁)。
4、同案被告乙○○於100年12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因與庚○○有些過節及不滿,且為可領取檢舉獎金,而曾向己○○檢舉庚○○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庚○○亦因而曾於98年6月13日,遭己○○及戊○○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且當日搜索後,己○○及戊○○將庚○○帶回偵一隊辦公室配合調查時,伊也有至偵一隊辦公室關心該案,因庚○○有利用空檔打電話聯絡伊過去,伊約是於凌晨12點時到達偵一隊辦公室,當時庚○○與己○○均已在辦公室內,己○○看到伊到場即走出來至辦公室轉角向伊表示所搜到的證據不具體,且庚○○亦都不承認有經營賭博,但因伊很肯定庚○○確實有經營賭博,所以才會檢舉,印象中伊有反問己○○那要怎麼辨?己○○好像有回稱能辦就辨,不能辦就看著辨等語,己○○就先返回辦公室內,並要伊等一下再進辦公室,待伊進入辦公室後,己○○表示他正在對庚○○製作筆錄,示意伊去泡茶區坐;伊在泡茶區時,有聽到庚○○針對賭博的事情向己○○說情,己○○亦有稱庚○○利用他兒子鄭道明的帳戶,懷疑庚○○涉嫌洗錢罪嫌,要通知庚○○的兒子到案說明帳戶的出入明細,庚○○就一直求情說不要牽涉到他兒子,且帳戶都是他自己在使用等情,庚○○並有請伊向己○○求情,伊也有做樣子向己○○求情,後來因庚○○一直哀求著問己○○怎樣才能將事情圓滿解決?己○○就回說:『你賭博罪也不認罪,也不願通知你兒子到場說明,那你要怎麼解決這個案子?』庚○○聽到後就一直貼近己○○說話,己○○就說不要在這講,進來隊長辦公室講,伊便跟著也進入偵一隊最裡面的隊長辦公室,進入隊長辦公室後,己○○就問庚○○說:『你要講什麼,現在講』,庚○○便向己○○說:『是否一定要辦』,己○○就說:『有證據就一定要辦』,庚○○接著再說:『沒有什麼辦法可以解決了嗎』,己○○就說『沒有辦法』,庚○○聽到之後,伊記得庚○○就用單手的拇指與食指比出圓圈的手勢,伊覺得庚○○的意思是問用錢能不能夠解決?但己○○回說不行,庚○○就繼續拜託,並再用雙手的食指交叉比出十的手勢,意思是以10萬元可以接受嗎?己○○看到後仍說:『這樣不行,這件有經過主管核章及檢察官才開出搜索票』,意思應該是指有好幾個主管都知道他要偵辦該案,這樣他沒有辦法接受,庚○○聽到之後,就接著再用單手食指與中指比出二的手勢,意思是問可否以20萬元解決該案,己○○看到後便回稱:『這樣我很為難』,並表示要去問主管看看,己○○即走出隊長辦公室,約過了幾分鐘後,己○○就走回隊長辦公室說『好吧,可以』;之後庚○○表示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可否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己○○拒絕,庚○○又向伊詢問可否借錢給他?伊表示沒錢可借,庚○○復要求伊想辦法向伊表哥(即孫建東)借錢,伊怕庚○○起疑,便決定自己借錢給他,但伊又怕他不還錢,所以就藉口稱是伊表哥答應借款的,當時庚○○有向伊稱拿個袋子裝錢比較不會難看,並拿出他兒子的提款卡要伊去提款4萬元,伊就外出至警局側門設於大隆路口的郵局提款機提款,分別以庚○○兒子的提款卡提領4萬及以自己的提款卡提領5萬,提領完後連同庚○○前一日給伊的零用錢3萬元,一共12萬元均放入信封袋內,走回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將裝錢的信封袋及庚○○兒子的提款卡、提款明細表均交給庚○○,庚○○就從他包包中拿出一疊現金叫伊一併放進信封袋內,並向伊表示說:『這樣總共20萬』,伊裝妥後要將信封拿給庚○○,庚○○即示意伊直接交給己○○,伊依指示轉交給己○○後,伊等3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伊坐回泡茶區,他們2人則坐回原來的位置,大約過了1、20分鐘,庚○○就向伊表示這麼晚了,應該也沒有什麼事了,要伊先回去,而在庚○○要伊離開前,己○○有趁庚○○未注意時,交付4萬元予伊,當時伊雖知道那是庚○○給己○○的賄款,但伊並沒有想太多,伊認為那是己○○要給伊的補償或是代替檢舉獎金之類的報酬便收下了,伊因有記帳的習慣,所以依伊所提出之98年記事本中「進帳4萬元、阿湯兄」之記載可確認己○○交付予伊的賄款是4萬元,不是先前伊所說的5萬元,也不是己○○所稱的10萬元;另伊借予庚○○的借款,庚○○亦在一星期內償還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5至199頁及100他5607卷(二)第74至7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3 號晚上伊有至偵一隊辦公室,在這之前伊有先與庚○○外出吃飯、按摩,庚○○並有依慣例給伊現金3萬元為零用金,伊等按摩完各自返家後,伊感覺很累而已經入睡時,有接到庚○○的電話,庚○○告訴伊說有人至伊住處搜索,並說晚一點會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伊乃於晚上11時40、50分時前至偵一隊,伊還沒進門時,因己○○的位置是坐在第一個,他有走出來跟伊打招呼,並向伊稱庚○○均不承認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伊可確認庚○○確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伊便向己○○回稱伊肯定庚○○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但是己○○說他沒有搜索到資料,問伊庚○○的資料放哪裡?但因伊並沒有與庚○○同住,所以也無法確定庚○○的資料到底放在哪裡,事後伊才聽庚○○說他每期做完,對完帳就將資料銷燬了,己○○好像也有提到傳真機無法解讀,伊說伊也不知道怎麼辦,伊兩人講完後,就先、後進到偵一隊辦公室內,伊進到辦公室後,為不讓庚○○懷疑是伊檢舉該案的,伊便上前關心庚○○的現況,己○○就示意伊至泡茶區坐,伊在泡茶區時有聽到庚○○向己○○說『沒有、不要辦他』之類的話,亦有聽到己○○說『你還有用你兒子當人頭帳戶』,並要請庚○○兒子到案說明,2人爭執就越大聲,後來庚○○仍一直向己○○說『不要』、『年輕人你不要找他來,他那麼遠』等語,並一直拜託,且貼身靠近己○○一直說話,己○○便向庚○○表示要講什麼到裡面講,己○○就帶庚○○走進隊長辦公室,伊楞了一、兩秒後也跟著進去;在隊長辦公室內,庚○○仍繼續求情,己○○就跟庚○○說『你一直說沒有,那怎麼回應』,庚○○即主動說『我知道你們很辛苦』,並比出動作表示『看要多少給你們喝茶』,己○○回稱『你不要跟我說這個,我不做這樣的事情』,庚○○仍繼續求情,且用手比出十的手勢,表示10萬元給己○○等人喝茶好不好?己○○仍說不行,並說這案子有開搜索票、長官都有蓋印章,要他趕快承認賭博這件事情,庚○○就問『是不是不夠,不然這樣好不好』,並繼續比出二的手勢,此時己○○很為難,庚○○還是繼續拜託,後來己○○就說他去問問長官再說,即走出隊長辦公室,他返回隊長辦公室後就說『好吧』;因庚○○身上並沒有20萬元,乃詢問己○○可否讓他打電話請朋友送錢過來,但己○○拒絕,庚○○想起伊兒子帳戶內還有存款4萬元,連同伊身上所有之現金8萬元,還差8萬元,就請伊向伊表哥借款8萬元,後來伊有答應幫庚○○湊錢,但伊是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連同身上所攜帶之庚○○於同日晚上給伊的零用金3萬元湊齊款項,在伊前去領款前庚○○有拿一個信封或是牛皮紙袋交予伊表示用袋子裝著比較不會難看,伊領款完返回隊長辦公室後,庚○○又將他身上的8萬元交付予伊,並稱這樣湊起來就是20萬,由伊將錢全數放入紙袋後,依庚○○指示直接拿給己○○,己○○收受後,伊等3人就離開隊長辦公室,己○○與庚○○返回原坐的位置上,伊則回到泡茶區,己○○於同日晚上,有趁鄭興不注意之際,交付4萬予伊,之後庚○○就要伊先行離開偵一隊,伊並未曾向己○○提議要向庚○○索取賄款,當日晚上伊也完全沒有與戊○○交談,戊○○亦未進入隊長辦公室,另己○○交付予伊款項之金額,伊先前誤記為5萬元,經查閱扣案筆記本之紀錄「進帳4 萬元、阿湯兄」,方確定金額是4萬元,其上所載「阿湯兄」就是指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7頁)。
5、證人孫建東於100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98年6月13日晚間,庚○○遭己○○、戊○○搜索並帶回警局調查時,伊因乙○○有打電話給伊,伊因當天剛好要值班,因此就從保安大隊走到偵一隊去看發生何事,知道與乙○○無關就離開前去值勤,值勤時乙○○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借錢,是庚○○要用,但在電話中也交待說,就算有錢也不要借錢給庚○○,伊當時直覺認為她打電話向伊借錢,應該只是要向庚○○交待而已,後來電話講到最到才補上一句叫伊不要借錢給她,當時乙○○並沒有說借錢是為了要讓庚○○請律師之用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22頁)。
6、稽之被告己○○及戊○○上開自白,除①以右手比一個二究係被告己○○比的,還是證人庚○○比的部分,被告己○○與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述略有不符;②98年6月14日凌晨返回證人庚○○住處後,關於係因何原因要刪除監視紀錄及有無刪除等情,被告己○○、戊○○及證人庚○○所述不符;③被告己○○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其所收受之賄款予乙○○,2人所述不符及④被告己○○先行求或證人庚○○先行賄此部分之犯罪事實,2人所述有所不符外;餘均相符。惟查:關於上述①部分,業據證人庚○○於原審供述以右手比一個二係其所比,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庚○○於原審所述為真;關於上述②部分,被告己○○及戊○○兩人就究係因何原因要刪除監視紀錄所述不符,而證人庚○○則自偵審所述均互為一致,況該日凌晨本來證人庚○○是要自己返家,被告己○○及戊○○猶多此一舉要將庚○○載回,並要檢視監視器,其等意在刪除監視紀錄以免留下記錄昭然若揭,是此部分,以證人庚○○所為證述較堪採信;關於上述③部分,扣案之同案被告乙○○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中,確有於98年6月13日之欄位上記載「零用3萬」、「5:00葉老師」、「進帳4萬」、「阿湯兄」等字,此有同案被告乙○○所有之2009年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此情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且乙○○亦已繳交其所得財物4萬元,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101查扣240號卷第2至3頁、第5頁),再參以本院令被告己○○與證人乙○○就此部分對質,被告己○○亦稱:於9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東區樂業路某公園,將現金10萬元交給乙○○此部分伊所述不實在,當時是隨便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是此部分,以證人乙○○所為證述較堪採信;關於上述④部分,證人庚○○固證以伊聽得出或伊知被告己○○意在索賄等語,然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均證稱係證人庚○○先行比出表示10萬、20萬之手勢後,被告己○○其後始同意等語,顯見證人庚○○係聽聞己○○此句「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後,以為被告己○○係欲向其索賄之意,此為其心中自己之想法,尚難據此而認被告己○○係基於行求之意,而為此句「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是此部分應以被告己○○及證人乙○○所為之證述可資採信。此外,並有同案被告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確有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4分27秒、55分11秒及55分48秒,在郵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另證人庚○○之子鄭道明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亦有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7分27秒及1時58分12秒,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申裝設於臺中市○○路000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及1萬元等情,有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及鄭道明所申設之郵局郵政存簿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自動櫃員機裝設地點一覽表、提款卡影本附卷足憑(見100他5607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202頁)。足徵被告己○○及戊○○之上開自白與上開所述證人相符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自白情節略有不符部分,依上說明應以上述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戊○○係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5萬元係屬賄款乙節,則於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一併論述,附此敘明。
7、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與戊○○前至證人庚○○住處執行搜索後,因未搜得簽注單或帳冊,僅搜得傳真機與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資料,而認尚未足以認定證人庚○○涉有賭博罪嫌,乃要求證人庚○○帶同傳真機等物一同前往偵一隊配合調查,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庚○○到場接受詢問,亦未對傳真機等物實施扣押程序,嗣經帶回調查後因查無其他事證,而亦未對證人庚○○製作詢問筆錄即任證人庚○○離去,並逕將傳真機等物交還予證人庚○○帶回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己○○有於調查期間向證人庚○○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其因而就證人庚○○所涉賭博案件之處理究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仍應視被告己○○所為是否於其職權範圍內,有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等情事,若其尚未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且其所為係屬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即難遽令其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責,而應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本件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若有上開所為,是否有違反應為之程序及應遵守之規定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7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授權警察職權作為之行政作用法,其性質、任務及體系規範與刑事訴訟法不同,前者屬行政調查範疇,後者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範疇。本案雖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惟實務上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二者可交錯適用,以利犯罪偵查及發現真實。.....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以達破案目的,常須技巧性辦案,如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是有其必要性,是以,員警於搜索執行當場,雖未查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欲獲取案情必要資料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以口頭敘明事由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此處所謂之調查,主要係對本條第1項第1款應通知到場之人所為之詢問,但依法條文義,似亦未排除警察得依本條款規定,要求其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依前揭說明,對於應受調查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出有關文書、資料或物品時,即缺乏強制之效力;至於口頭通知通常係警察執行職務時,於執行現場所為之決定,故應無所謂通知紀錄之問題。......員警為獲得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項,得以口頭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惟本條對於違反通知規定者,並無罰則之擔保或得強制執行之明文,是以,被通知者自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而到場之人對於警察之詢問,不僅不負供述之義務,亦得隨時離開詢問之處所。從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 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查,雖到場之人對於警察之詢問,不負供述之義務,且亦得隨時離開詢問之處所,惟是否仍應製作筆錄可依調查情形分別探討:(1)調查後發現違法事實:
甲、當事人違法:若當事人配合可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若不配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乙、第三人違法:可製作關係人筆錄以作為後續調查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用。(2)調查後未發現違法事實:依查處賭博案件作業程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第2點執行階段:「(一)未違法:發現未涉嫌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者,進行勸導後返所,填寫工作紀錄簿。」未發現違法事實,則於進行勸導後,填寫工作紀錄簿。.....是以,由民眾所提供調查的物品,由民眾自行帶回,自無疑義;而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查是否應製作詢問筆錄,法無明文,應由員警依當時情況綜合判斷,自行裁量是否達到需製作筆錄之程度;或依比例原則,犯罪事實未達須製作筆錄之程度,僅需進行勸導後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處理情形即可,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以本件證人庚○○所涉賭博案件,除同案被告乙○○之匿名檢舉,及被告己○○等人至證人庚○○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搜得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歷次開獎號碼參考資料外,並未查獲簽注單或帳冊等得足以認定證人庚○○涉有賭博罪嫌重大之證據,證人庚○○又均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而同案被告乙○○又與證人庚○○有所怨隙等情,均詳如上述,再參以被告己○○等人復陳稱未能自證人庚○○所有之傳真機內查獲其他事證等情,是依被告己○○等人所查獲之事證確尚無法認定證人庚○○涉有賭博罪嫌。從而,參諸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己○○因未查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獲取案情必要資料,當得依警察權行使法第14條規定,通知證人庚○○帶同相關物件至偵一隊協助調查,而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到場,或對欲調查之物品為查扣,且經調查後仍未發現違法事實,亦得不製作詢問筆錄,並任證人庚○○將其所提供調查之傳真機等物自行帶回,是被告己○○上開所為尚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故其雖有就其偵辦之案件向證人庚○○收受賄賂之情事,然尚無證據足認其因而有何違背其職務上義務責任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己○○應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應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四)被告己○○、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乙○○均已明白指證被告己○○確以上開緣由向證人庚○○收受賄賂20萬元等情,並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又與被告己○○、戊○○上開自白相符,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庚○○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且證人庚○○與被告己○○、戊○○亦均無夙怨仇隙,此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己○○及戊○○所不爭執,是倘被告己○○非確有收賄之事實,證人庚○○端無可能無故率爾陷己於罪,並刻意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況證人庚○○係於本案案發後2年始檢舉本案事實,其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其檢舉本案之動機純粹係因於100年間接獲乙○○所發送之2通恐嚇簡訊,因友人提醒其可能會一再遭恐嚇方前往檢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而同案被告乙○○確有假冒警員身分發送恐嚇簡訊予證人庚○○,意圖向其恐嚇取財之情事(詳後述),益徵證人庚○○確係因為免自身再度遭恐嚇索賄,方起意檢舉本案,其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己○○及戊○○之動機。至於同案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被告己○○共謀向證人庚○○索賄乙節,然其仍坦承事後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款項4萬元,並知悉該筆款項即是被告己○○向證人庚○○所收取之部分賄款等情,亦詳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己○○及戊○○均與同案被告乙○○並無任何夙怨仇隙,此亦據渠3人陳明在卷,則若非確有前揭行賄、收賄之事實,同案被告乙○○亦當無刻意設詞為上開陳述,況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乙○○就被告己○○確有稱欲另偵辦證人庚○○涉嫌洗錢罪嫌,並要求通知證人庚○○之子鄭道明到案說明,證人庚○○為免波及其子,方向被告己○○行求賄賂,並委請同案被告乙○○籌齊賄款後,於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由同案被告乙○○將賄款2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收受等節,均始終證述一致,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庚○○及同案被告乙○○豈會分別為上開指證,堪認渠2人之指證應屬實在,洵堪採信。是被告己○○上述二(一)1⑴⑵所辯並不足採信。
2.被告己○○雖辯稱同案被告乙○○係為支付律師費用,而向其詢問可領款之處所云云,然證人庚○○已明白證述案發當日晚上其並未曾表示要委請律師到場等情,證人孫建東亦證稱乙○○未曾表示有要委請律師等語,及證人乙○○於原審亦已證稱該20萬元是庚○○要給被告己○○的等語,均已如上述,且被告己○○亦自承案發當日晚上並未有律師到場乙情,而衡諸常情在未確認律師能否到場辯護前,理當不會即先予籌措律師費用,況當日證人庚○○自身已有攜帶8萬元現金至偵一隊,此業據證人庚○○與同案被告乙○○均陳述明確,縱證人庚○○果欲委請律師到場辯護,亦無再委請同案被告乙○○前往領款之必要,再參以同案被告乙○○係於98年6月14日凌晨1時54分27秒起方有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舉,已如上述,然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佐以偵一隊之員警出入登記簿所載被告己○○、戊○○於98年6月14日之退勤紀錄(見101偵6856卷第90頁背面)可認,被告己○○2人約於98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退勤而自偵一隊搭載證人庚○○返家,顯見同案被告乙○○領款後不久,被告己○○即已結束證人庚○○所涉賭博案件之調查,而證人庚○○既為在場之涉案人員,當能辨明所涉案件之調查情況,則其豈會於所涉案件將結束調查之際猶另委請他人籌措律師費用,益徵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己○○上述二(一) 1⑶所辯並不足採信。
3、被告己○○雖辯稱其交付予被告戊○○之5萬元款項並非證人庚○○所交付之賄款,而是伊借給戊○○的款項;被告戊○○亦為相同之抗辯,並舉證人丙○○欲證明該5萬元,確實是其向被告己○○所借之款項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3日審理時請被告己○○說明該筆款項來源為何,其稱於二個星期內提出等語(見原原審卷一第228頁),然均未見提出說明,再參以原審依其於所述其薪資收入及投資獲利分別係存款於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潭子郵局帳戶內,而向富邦商業銀行及潭子郵局調閱被告己○○所申設上開二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均未見各該帳戶於其所辯稱被告戊○○向其表示欲借款時起至其交付5 萬元現款予被告戊○○之98年6月初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內曾有提領現金5萬元之領款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7月30日豐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己○○於潭子郵局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7月25日北富銀集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己○○於該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二第8至43頁),益徵被告己○○事後辯稱其交付予被告戊○○之款項並非賄款乙節,亦難採信。雖被告戊○○舉證人即其同事李澤權於本院102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於98年5月底或6月初時,戊○○有向伊要借5萬元,伊因沒有那麼多錢,而跟戊○○說,要他向己○○借,後來我們在抽煙時,戊○○說有向己○○借到5萬元等語。然,其上開郵局帳戶於98年5月27日至6月17日止,並無任何一筆5萬元之提款,甚且把該期間之所有提、轉帳加總起來亦不到3萬元(原審卷二第20頁)、另上開富邦銀行同期間亦無任何現金提款之情形(原審卷第40頁),何來被告己○○以其自有之錢財借給被告戊○○,況且證人李澤權所稱戊○○於該期間有向己○○借5萬元又係聽聞而來,其所述之真實性更屬存疑,再參以被告己○○非唯無法提供借給戊○○之資金來源,兩人間亦無任何憑證,則證人李澤權上開證述與卷證不合,不足採信。是被告己○○上述二(一)1⑷、被告戊○○上述二(一)2⑴及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戊○○此部分之所辯,均不足採信。
4、雖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刪除證人庚○○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僅有查看是否有攝錄證人庚○○贈送予被告己○○茶葉之畫面等語,然證人庚○○已明白證述被告己○○於進入其住處之初,即表示欲刪除監視錄影紀錄,並指示被告戊○○負責操作監視器刪除相關紀錄,被告己○○則在一旁與其泡茶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庚○○在伊住處內泡茶時,有見戊○○在查看庚○○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而庚○○請伊等喝茶後,有詢問伊該茶葉是否好喝,伊表示不錯喝,庚○○才說拿一些回去給兄弟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第225頁),足見被告戊○○前往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時,證人庚○○猶未贈送被告己○○茶葉,被告己○○指示戊○○前往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的動機絕不可能係為確認有無攝錄得致贈茶葉之畫面。是被告戊○○上述二(一)2⑵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5、關於被告戊○○否認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係屬賄款乙節,再進一步詳述如下: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明白供承:當時被告己○○交付5萬元予伊時,伊隱約感覺是己○○款昨日向庚○○所收取的賄款分一點給伊,伊並沒有詢問己○○,2人只是默示的,且該5萬元非因其2人間之財物往來關係,亦非職務所應領取之獎金或薪資等語,已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偵辦證人庚○○前揭所涉之賭博案件,並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執行搜索,且於證人庚○○前至偵一隊接受調查,其亦均全程在場見聞,則其豈會全然未察覺被告己○○之調查行為是否有異?況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日於偵一隊辦公室內,其已開始製作扣押物標籤,並已將扣押物標籤黏貼至證人庚○○所有之傳真機上,被告己○○且有因證人庚○○不承認涉犯賭博罪嫌而發生爭執,後被告己○○、乙○○及證人庚○○3人均有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同案被告乙○○並有外出領款,嗣因被告己○○指示將帶回之傳真機與資料交還予證人庚○○,其乃將已黏貼之扣押物標籤撕下,嗣後更與被告己○○一同駕車搭載證人庚○○返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8頁),甚且為刪除監視記錄,凡此種種以被告戊○○從警資歷,實無法委為不知個中之因素,況被告戊○○亦明知被告己○○原係亟欲偵辦證人庚○○涉犯賭博罪嫌,然於渠等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且同案被告乙○○外出領款返回偵一隊後,被告己○○竟一反常態未再繼續要求證人庚○○承認涉有賭博罪嫌,反旋指示將所帶回之相關物品全數交還予證人庚○○,並即結束該案之調查,被告戊○○見此前後迥異之情狀,豈有不知與金錢有關?再者,同案被告乙○○領款後不久,被告己○○旋即結束證人庚○○所涉賭博案件之調查乙情,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98年6月13日當晚,僅有伊與己○○負責調查庚○○所涉賭博案件,偵一隊辦公室內並無其他同事在,且其當日晚上均全程在偵一隊辦公室內等情,可認,被告戊○○當能知悉被告己○○、乙○○及證人庚○○三人之形跡與互動關係,則其見同案被告乙○○領款後,被告己○○即不再對證人庚○○為調查,依其學識經歷,應可認識被告己○○異與常情之行為與同案被告乙○○之領款行為必有所關連,其後果於翌日被告己○○即交付5萬元,被告戊○○顯係對被告己○○所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收受之賄賂乙節已有明知而仍故為收受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至為明確,被告戊○○所辯並不足採信;亦可知被告戊○○之辯護人所辯:對於被告己○○有向庚○○收取賄款乙事,被告戊○○應不認識云云,亦不足採信。
6.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查:證人庚○○應被告己○○2人要求一同返回偵一隊協助調查後,雖因並未於其住處內查獲任何簽注單及帳冊,且證人庚○○亦始終不願承認涉犯賭博罪嫌,然被告己○○並未因此即結束調查,猶作勢要待翌日再為調查而欲強留證人庚○○在偵一隊辦公室內過夜,甚假藉證人庚○○隨身帶有其子鄭道明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而佯稱欲另偵辦證人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迄證人庚○○表示欲以金錢解決該案,並與被告己○○達成合意,且依約交付予被告己○○20萬元款項後,被告己○○方指示被告戊○○將所搜得之傳真機與包牌資料等交還予證人庚○○,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命證人庚○○簽名收受等情,已如上,足徵被告己○○雖於證人庚○○表示不願承認涉犯賭博罪嫌之際,即已知悉該案若無證人庚○○之自白將難偵辦其所涉賭博罪嫌,然被告己○○並未因此即有結束其調查行為之舉,猶一再企圖假藉各種理由欲證人庚○○自白認罪,迄其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款項後,始結束該案調查之相關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庚○○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與被告己○○之具有調查權限之職務上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至臻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於證人庚○○堅詞否認涉有賭博罪嫌時,因認該案將無法成罪,而已結束其職務上之調查行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故其據而認被告己○○其後收受20萬元之行為與其調查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屬無據,尚難憑採。至被告己○○當日雖係口頭通知證人庚○○前至偵一隊協助調查,對證人庚○○並無法定強制力,證人庚○○亦得拒絕供述、並隨時離開,而自行結束當日之協助調查程序(詳後述),然證人庚○○並不知上情,被告己○○亦未告知證人庚○○具有上開權利,且證人庚○○主觀上係認知其有義務配合調查,並不得擅自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參以證人庚○○亦確係經被告己○○表示沒事了,並完成該案後續制作無發現應扣押物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之結案程序後,方離開偵一隊辦公室,是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己○○早已結束其職務上之調查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7、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乙○○關於收受被告己○○之賄款說法不一及另舉證人丁○○欲證98年6月14日下午該筆存入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該筆5萬6千元為丁○○所清償之6萬元云云。然查:⑴同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曾證及其收受之賄款為5萬元等語。惟同案被告昀蓉從案發距至其被偵詢,期間達2年餘,其對於確切金額無法完全確認,要屬人情之常,其後直至廉政官借提其至現居地取出該98年之記事本,依該記事本其始知實則當時收受之賄款為4萬元,因而始於101年1月9日證稱其當時收受之賄款為4萬元等情(他字第5607號卷二第75頁),要難因此而認其證述先後不一,而無足採信,再參以上開記事本為同案被告乙○○日常生活所紀錄之文書,以同案被告乙○○紀錄該等內容時,並無法預料該記事本將供日後證據之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⑵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伊於98年過年後,因其父病向己○○借6萬元,嗣於98年5月19日領6萬元要還己○○,然因其時伊尚要用錢,又跟己○○稱仍要緩一緩,至6月13日始又領2萬元,才於當日,在辦公室拿現金6萬元還給己○○等語。惟被告己○○於101年1月5日(其時被告己○○並未被羈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伊是將伊所收受之賄款5萬元連同伊身上之現金6000元,於98年6月14日17時13分4秒,經自動存款機現金存款5萬6000元入上開銀行等語,此情核與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相符(以上見他字卷第5607號卷二第63頁、65頁反面),則縱證人丁○○所述實在,亦無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及戊○○(含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確有上開對於其調查權限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被告戊○○亦確有明知係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而仍故為收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再次詰問庚○○乙節,緣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於原審亦已詳為證述,茲辯護人請求再為詰問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假冒係警員身分而傳遞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簡訊予證人庚○○,並以電話及簡訊聯繫證人庚○○之友人徐筱萍請其代為聯絡證人庚○○與其見面,嗣亦與證人庚○○於100年7月24日,在臺中市河南路附近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純係因個人對庚○○之不滿,而發送該等簡訊欲騙庚○○,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也無欲藉該等簡訊向他索取金錢之意,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有發送該等簡訊予證人庚○○及徐筱萍,並向渠等佯稱有為人索討財物以免證人庚○○遭偵辦等情不諱(見100他5607卷(一)第88至91頁、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145頁),並據證人庚○○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見100他5607卷(一)第7頁、第13至15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1頁及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及證人徐筱萍於偵訊中(100他5607卷一第48至49頁),均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接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撰發簡訊之翻拍照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1日接收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撰發內容為:「重大事件,請速回電」之簡訊翻拍照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4日之雙方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臺位置(含地圖)、證人庚○○提出證人徐筱萍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5日21時33分許、100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接收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撰發簡訊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比對整理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地圖彙整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0他5607卷一第11至12頁、第33頁、第34至39頁、第45頁、第72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乙○○於偵訊中已供稱:「(為何要傳上開簡訊內容給庚○○?)因為我對他的做人處事很不滿,我之前都會陪他去按摩指壓,每次他都會給我幾千元的零用錢,這樣過了4、5年,他每次都動不動就要把錢要回去,而且他在做組頭都要我幫他調現,但我都不幫他,他就跟我吵,說他都給我很多錢,他要把錢要回去,而且之前我有向調查局檢舉過他做違法的工程,以及向偵查隊檢舉他做組頭,但都辦不成他,他就一直說檢調拿他沒有辦法,我就想到他每次被偵辦時都會很緊張,要我幫他請律師,事後沒有事,他又故態復萌,我就很看不過去,我就想發這些簡訊嚇嚇他,要他收斂。」、「(你發放上開恐嚇簡訊給庚○○後,有無與庚○○見面?)發放簡訊後,我還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之後過了約1個月,我要測試他有無嚇到,我就打電話給他的同居女友一個徐小姐,請她轉告庚○○,叫庚○○跟我聯繁,並在電話中有跟徐小姐謊稱說有人來找我要錢,說有急事要跟庚○○見面,約過了幾天,庚○○就跟我聯繫了並約見面,庚○○在見面時,有拿上開簡訊給我看,說他被卡油,問我遇到的情形是否與簡訊內容一樣,我當時就很爽,認為庚○○已經嚇到了,而且庚○○還一直說一定是辦過他的單位來跟他要錢,當時我有一點心虛,因為是我騙他的,反而還勸他不要理這些簡訊,或前去報案。」、「(有無發簡訊給徐小姐?)有,因為庚○○收到簡訊後,竟然沒有跟我聯繫,所以我才會打電話並發簡訊給徐小姐。」、「(為何在發送給徐小姐之簡訊內容中,有提到『寧可付了保他不會被偵辦』等語,此簡訊內容不就是暗示前來索取款項之男子係警察?(提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因為我知道他就是怕被辦,所以我才用這個東西來嚇唬他。」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88至8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白供承:伊發送簡訊予庚○○是欲嚇唬他,表示有人要調查他等語(見原審100聲羈1204卷第7頁),足見被告乙○○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發送上開簡訊予證人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恐嚇之故意要難採信。再者,被告乙○○傳送予證人庚○○之簡訊內容明確提及若不按月支付費用,其將遭不利乙情,更於發送予證人徐筱萍之簡訊中明白提及其將支付16萬元以確保證人庚○○不會被偵辦等語,有該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按,再參以證人徐筱萍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100年7月15日與李小姐通話的內容為何?)在電話中她先問我,是否認識庚○○,她說她有很緊急的事情要找庚○○,她找不到庚○○,我回答她說庚○○出國了,她就請我聯絡庚○○,我後來就問她找庚○○有什麼事,她說她在救國團上課,下課後有二個人把她堵住,並且向她說庚○○欠他們8萬元,找不到庚○○,因此來找她要錢,我就跟她說,我認識的庚○○不是這樣的人,所以我就勸李小姐不要給對方錢,這時候雙方就結束對話了。另外我想起來了,在接到第一封簡訊之後,我有跟庚○○取得聯繫,我有傳簡訊給庚○○,詢問此事,後來庚○○在大陸打電話回來給我,澄清他沒有欠人家錢,直到當天晚上12時多,我還有接李小姐撥來的第二通電話,我在電話裡就跟李小姐說,我已經跟庚○○聯絡到了,他說沒有欠人家錢,我就請李小姐不要理對方,但李小姐在電話當中說如果不付的,她會怕對方會對庚○○不利,因為對方知道庚○○的住處,所以她一直說她想要去付錢,就這樣子也就沒有繼續跟李小姐講下去了。」、「(為何乙○○會在簡訊中說:『寧可付了保他不會被偵辨』等語,是否曾向你說明前來要錢的人是警察人員?)她沒有說,但她有在第一通電話中提到,只要庚○○每個月有付錢,當時李小姐是付10萬或8萬我不確定,但有強調只要每個月有付錢,就不需要跑法院,另外李小姐在電話也提到,庚○○已經有二個月或三個月沒有付錢了,所以她才被對方找到要求付錢。」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48至49頁筆錄),且證人庚○○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你與乙○○是否於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見面的(提示雙方通聯紀錄)?)是,當時我是從大雅過來,乙○○是從彰化過來。(見面之後,雙方談論何事?)我們見面之後,我並沒有跟她提到恐嚇簡訊的事情,乙○○直接跟我說,她於我收到恐嚇簡訊之前,已經於100年5、6月間,有一天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的一家命理補習班樓下,這是在興安路與昌平路中間,有二個警察來找她,對她說我要一個月交10萬元的保護費給他們,乙○○同時向我說這筆錢要透過她來轉交,所以她這一個月就一直在找我,並且已經跟對方喬好一個月8萬元,有先幫我付了二個月16萬元給他們,如果我不付錢的話,我會有危險。」、「(乙○○有無說跟她拿錢的警察為何人?)她沒有講。」、「(100年7月24日與乙○○見面時,有無詢問乙○○向她要錢的警察身分?)有,但是乙○○不講,乙○○只有說她有向她表哥求證過那二個人是否是警察,乙○○跟我說她表哥已經跟她證實是警察。」、「(乙○○於100年7月24日與你見面時,有無向你說明她何時將16萬元交給對方?)沒有,她只有說她已經交了。」、「(100年7月24日乙○○與你見面時,有無說你如果未繳每個月8萬元的保護費,你會有何危險?)她只有說我會有危險,但沒有說有什麼危險,並強調對方是警察,她有向她表哥確認過。」等語(見100他5607卷一第31頁、第49頁),顯見被告乙○○確係欲以若證人庚○○不按月支付保護費,其將遭警偵辦乙情恫嚇證人庚○○,使證人庚○○因而交付財物予其,被告乙○○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其雖辯稱其並無向證人庚○○取財之意思,然苟其確無取財之意,豈會一再佯稱恐嚇之人要求需支付費用方能無事之情?且不顧證人徐筱萍之勸阻仍佯稱堅持欲依對方要求支付費用?甚向證人庚○○表示其已支付對方高達16萬元之款項等情?益徵被告乙○○主觀上確係欲藉警察索討保護費之事達其獲取財物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乙○○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均係以虛構之事欲使證人庚○○因而交付財物,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以證人庚○○若不按月支付保護費將遭警方偵辦乙節欲迫使證人庚○○交付財物等情,業如上述,被告乙○○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認若未交付財物,將有官司纏身等不利情事而心生畏懼,被告乙○○所為顯已該當於恐嚇手段,雖被告乙○○係以虛假之事為恫嚇,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當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至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其並未因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而有所畏懼,亦未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既已該當於恐嚇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雖未因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未因而交付財物,然仍應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6月2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歷證明書1份附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堪予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己○○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被告己○○亦為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堪認定。故被告己○○於其調查證人庚○○上開案件期間,與證人庚○○期約並收受賄賂,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為僅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己○○既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身分,自應依該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是本院當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期約賄賂之犯行係收受賄賂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己○○迄今只交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仍未自動全部繳交其因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己○○於調查證人庚○○所涉賭博案件期間,向證人庚○○所收受之賄賂,而仍故為收受之,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按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而贓物罪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從而賄賂之財物,即不能謂為贓物,原審以行為人明知係其夫所受賄賂之款,竟予以收受,而論處以收受贓物罪刑,揆諸前述,即有未合,此部分仍應依公訴意旨予以審究,如無共同收受賄賂犯意之聯絡,而有故予隱匿,寄藏或代管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者,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原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據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含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當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使被害人庚○○因而心生畏懼,亦未因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戊○○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及被告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於被告乙○○被訴與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亦予以駁回,詳貳無罪部分之所述)部分,事證均屬明確,乃予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戊○○身為警察,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淨化社會治安,詎渠竟背道而馳,被告戊○○明知被告己○○收受賄賂,仍故為收受其所交付之部分賄賂,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被告乙○○見被告己○○向證人庚○○索賄得逞,竟因與證人庚○○間之糾紛,而假冒警員身分,發送恐嚇簡訊欲向證人庚○○恐嚇取財,雖未因而得逞,然其所為亦嚴重影響警察之正面形象,被告2人所為均應嚴予非難譴責、且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暨兼衡被告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乙○○則除有妨害家庭之前案紀錄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情狀、手段與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及被告李文郁應沒收之情形(應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戊○○以上詞上訴,依上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被告乙○○再行利用上開犯行欲取得不法利益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之事由,原審均已審酌,已如上述,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本案中係因當時家庭經濟狀況差,一時失慮而收下該筆5萬元之款項,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歷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戊○○之本案行為所生之負面影響,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戊○○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所犯有調查權限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件係因庚○○行求被告己○○後,始由被告己○○與之期約,而後收受賄款,並非由被告己○○為行求賄賂,原審認係由被告己○○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尚有未洽;2.本件被告己○○實際所得財物為11萬元,但其已繳回5萬元扣案,原審未及審酌,併對該11萬元為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而未區分已繳回及未繳回,應為不同之處置,亦有未洽。被告己○○以上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詳述如上),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己○○事後否認犯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亦無理由(理由同上駁回所述)。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察,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淨化社會治安,詎其竟背道而馳,被告己○○竟就其所負責調查之案件收受賄賂,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其所為應嚴予非難譴責,且被告己○○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兼衡被告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之犯罪之動機、情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繳回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前述),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基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其交付予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自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而不得發還予交付賄賂之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雖採共犯連帶說,但若犯罪所得並非由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所收受,因非屬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共犯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爰引該規定併諭知連帶沒收、追繳。查:被告己○○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賄者庚○○所交付之賄賂20萬元,其中5萬元已繳回扣案、其中5萬元已由被告戊○○所收受,其中4萬元由被告乙○○所收受,而被告戊○○、乙○○因均非被告己○○上開犯罪之共犯(被告戊○○部分業已詳如前述,被告乙○○部分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及乙○○所收受之賄賂共9萬元部分,尚難認係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或其共犯所得之財物,此部分財物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併諭知連帶沒收、追繳;又,被告己○○既己繳回5萬元,則該部分應逕予沒收即可,即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是僅就被告己○○另外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其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貪污治罪條例雖無就該罪設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其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沒收。
貳、無罪即乙○○被訴與己○○共犯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乙○○為庚○○上開所涉賭博案件之檢舉人,因己○○認依該案偵辦狀況,應無法讓庚○○成立賭博罪,遂趁隙將被告乙○○袋往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在庚○○無法知悉其等談話內容之時,告知被告乙○○上情,被告乙○○聽聞後相當不滿意,遂向己○○提議:「不然向他索取一些費用,當作了結這一件案子的代價。」等語,己○○原本不願答應,被告乙○○又再向己○○表示:伊對庚○○非常不滿,又有金錢上的糾紛,且以伊對庚○○的了解,這樣做不會出事情等語,己○○聞畢遂答應被告乙○○之提議。被告乙○○因而與己○○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叫庚○○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詢問庚○○:「這件事情打算如何處理?」等語,而庚○○因不想波及其子鄭道明,遂依循己○○之問題,在被告乙○○、己○○面前,主動用雙手之食指交叉比出十之手勢,示意以1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事,然己○○搖頭拒絕,庚○○便續用單手之食指與中指比出2之手勢,意即以20萬元為賄賂解決此事,此時,己○○方點頭同意,雙方因而合意以20萬元作為己○○結束當日調查程序之對價;嗣己○○收受20萬元賄賂後,於98年6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賄款中之4萬元交付乙○○收受。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與被告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尤若共同被告間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0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1)同案被告己○○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自白;(2)被告乙○○之供述;(3)證人庚○○之證述;(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60號卷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 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5)被告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庚○○之子鄭道明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6)扣案之被告乙○○2009年記事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謀議向證人庚○○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與己○○先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謀議要向庚○○索賄,本案是庚○○主動向己○○表示欲行賄以解決其所涉賭博案件,己○○原本有拒絕,但因庚○○一直向己○○拜託,己○○方答應收賄,嗣後己○○雖有交付4萬元賄款予伊收受,但伊認為那是己○○擔心伊檢舉其收賄,而給伊的遮口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固於法務部廉政署及偵訊中供稱:98年6月13日晚間,伊有與乙○○共同謀意向庚○○索賄,因當時並無查獲庚○○犯罪事證,乙○○就主動表示有話要跟伊說,伊和乙○○就先進去偵一隊隊長辦公室裡講話,她問要這樣算了嗎?伊回答說沒有證據就不能辦了呀,不然還能怎樣?她就提議稱:不然就跟他索取一些費用,當作了結這一件案子的代價。伊回稱:伊不幹這種事,乙○○就再對伊稱:沒關係,因為她和庚○○很熟,不會出事情,而且她也對庚○○不滿,又有金錢上的糾紛,伊一時失慮,方答應了乙○○的建議;之後伊就叫庚○○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並問庚○○說『這件事情打算如何處理』,庚○○就用食指及中指向伊比一個『二』,表示要用20萬元解決這件事情,伊點頭表示同意,但他又說他身上錢不夠,這時他有跟乙○○低頭交談,伊聽不到他們在說些什麼,後來伊就看到庚○○將提款卡交給乙○○,叫乙○○去領錢,乙○○當時還有回他:這麼晚了要去哪裡領錢?伊就隨手比向辦公室外面,跟乙○○表示走出警察大隊辦公室後,通過停車場的中庭,對面就有提款機可以領錢,乙○○去領錢時,伊和庚○○則一直待在隊長辦公室內;乙○○領錢回來之後,伊記得有用一個袋子包裝起來,不知道是牛皮紙袋還是信封袋,後來這個裝著錢的袋子,是乙○○交給伊的,不是庚○○拿給伊的,交款時是在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伊與乙○○是臨時起意合謀要以辦案上的職務行為向庚○○索取款項,伊等討論地點印象中是在偵一隊隊長辦公室,當時庚○○仍坐在伊辦公桌對面的位置上,且伊等合謀此事時,乙○○只有說要敲他一筆,並沒有談論到詳細金額;伊收受20萬元賄款後,有在98年6月15日中午上班時,在偵一隊辦公室裡拿了5萬元給戊○○,伊又從款項中拿了5萬元之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乙○○相約在東區樂業路的某公園,把剩下的10萬元款項直接拿給乙○○等語(見100他5607卷二第43頁、第51至52頁)。然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非唯已翻異前詞,改結證稱:伊偵辦庚○○所涉賭博案件時,伊並無與乙○○至偵一隊辦公室外交談,亦沒有在隊長辦公室內談話,亦無向庚○○收受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23頁、第226頁)。被告己○○前後所供顯有矛盾,而有瑕疵可指,其於上開廉政署及偵訊中所述關於其與被告乙○○共謀部分是否可信,不無疑義。再者,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3日晚間,伊並無看到乙○○與己○○兩人一起進到偵一隊隊隊長辦公室內,他們兩人只有走到偵一隊辦公室外,但伊沒有聽到他們談論何事情,亦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交談,且在伊表示要用錢解決伊所涉賭博案件前,己○○與乙○○並無先進到隊長辦公內,因當時隊長辦公室內的燈並沒有打開,隊長辦公室是暗的,當日是己○○帶伊進入隊長辦公室,乙○○隨後才跟著進來,伊指示乙○○將錢交給己○○後,伊等三人就走出隊長辦公室,並未看到乙○○、己○○私下有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4頁),依上開證人庚○○所證述之在其表示行賄前,被告乙○○與己○○2人並未曾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乙情,核與被告己○○先前所供述被告乙○○係在偵一隊隊長辦公室內向其提議要向證人庚○○索賄,經其同意後,方帶庚○○進入隊長辦公室等情顯不相符,且依同案被告己○○上開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乙○○原本係在偵一隊辦公室,後來因被告乙○○表示有話對他說,其始與被告乙○○進入隊長辦公室內並達成共同收受賄賂之謀議等情。然,此情非唯與證人庚○○於偵審所證稱:係因己○○表示不然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後,伊便跟著他走進偵查隊長辦公室等語亦不相吻合,亦可見被告己○○上開關於與被告乙○○共同謀議之供述顯有瑕疵。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即證稱係其主動向被告己○○表示願以十萬元、於審判中證稱主動表示願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換取不繼續本案之調查等情,已如上述,據此以觀,被告己○○顯係居於被動收受賄賂之地位,倘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間事前已有向庚○○索賄之犯意聯絡,何以證人是庚○○向同案被告己○○主動示意行賄,而非同案被告己○○主動向庚○○要求?
(三)被告己○○固供承:其所收取之賄款除交付5萬元予被告戊○○,另自己受下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全數交給被告乙○○等情,然依被告乙○○之98年6月記事本所載,被告乙○○卻僅有收受己○○所交付之4萬元賄款乙情,已如上述,被告己○○此部分其僅到5萬元之供述亦顯有不實。再者,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30日,在廉政署1樓會議室有與戊○○私底下見面,伊向戊○○稱檢察官說如果伊等不承認的話,他今天就要羈押伊二人,伊稱若伊被羈押,整個家庭就完蛋,且檢察官有說偵查中自白,且收賄金額5萬元以下,可以減刑再減刑,可以有向法官求緩刑的機會,伊請戊○○幫忙替伊分攤5萬元,伊也承認收賄5萬元,其他10萬元部分全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223頁筆錄),此情與證人即於100年12月30日負責詢問被告戊○○之廉政官范谷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李錦明副組長確有請戊○○離開偵訊室,伊印象中是因己○○已坦承犯罪,但戊○○仍未坦承事實,己○○有表示願意勸戊○○自白犯罪,所以,李錦明才前來帶戊○○離開偵訊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及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之初原仍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等情,迄於同日13時23分許,廉政官於筆錄上記載筆錄暫停,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記載筆錄繼續之後,被告戊○○方坦承被告己○○有於98年6月14日中午,在偵一隊辦公室內交付5萬元予其收受等情(見100他5607卷(二)第25至30頁)相符。衡情以論,尚無法排除被告己○○因當時為求可減免其刑,而故意虛捏事實有與被告乙○○謀議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以求分擔分擔其犯罪所得之可能;從而,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既有顯然之瑕疵,且被告己○○又有故嫁禍予被告乙○○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則被告己○○上開供述已遽難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四)被告乙○○迄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除承認知悉被告己○○有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其並有收受被告己○○事後所交付之部分賄款4萬元等情外,其始終均未曾自白有何與被告己○○共同謀議向證人庚○○索賄之情事;同案被告己○○上開證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而證人庚○○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確知悉被告己○○有向證人庚○○收受賄賂乙情,並未能證明被告乙○○就被告己○○上開收賄之事有何共同之謀議;另檢察官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3260號卷全卷、本院98年聲搜字第24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6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庚○○之子鄭道明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亦均僅能證明被告己○○、戊○○有因賭博案件前往證人庚○○住處執行搜索,嗣該案以未發現有涉嫌賭博案應行扣押之物而結案;及證人庚○○確有委請被告乙○○提款以湊齊20萬元賄款等事實、扣案之被告乙○○2009年記事本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4萬元賄款一事,均無法資為被告己○○上開指述被告乙○○與其共謀收賄乙情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亦無令人可信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專憑被告己○○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則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並無公務員身分,其固明知同案被告己○○所交付之4萬元款項係向證人庚○○所收受之賄賂,而仍故予收受等情,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之財物罪。是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不構成犯罪,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應予更正。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向證人庚○○收受賄賂之確切心證,雖被告己○○確有對於其調查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雖確有事後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部分賄賂等情,然亦無從因而遽認被告乙○○確有與被告己○○共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其此部分之所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原審因而認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確與被告己○○有何共同意思之聯絡,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就被告己○○上開所為犯行有何行為實施之分擔,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被告乙○○應與被告己○○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庚○○未見被告己○○及乙○○一同進入辦公室內合於常情,難謂證人庚○○未見被告己○○與乙○○一同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一情,即認被告己○○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2.同案被告己○○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半之久,其記憶因時間流逝而淡忘,是被告己○○對於當初就交付與被告乙○○之金額於製作筆錄時,無法回答正確數額,要屬人情。3.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即稱本件犯行係由被告乙○○提議的,其既自白實無理由於共犯犯罪部分,而為不實之陳述。4.依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被告己○○因擔心他人知悉庚○○行賄一事,而拒絕證人庚○○撥打電話委請他人送錢至偵一隊,若非被告乙○○與被告己○○間就索賄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己○○豈會同意被告乙○○在場見聞,並外出提領款項等情,而認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應堪採信。惟查:1.同案被告己○○關於如何與被告乙○○如何共同謀議乙節,非唯進入偵一隊隊長辦公室乙節,與證人庚○○證述不符,其關於為何原因進入、以何方式進入等亦與證人庚○○所述不符,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部分,亦與現存證據不符且無法排除同案被告己○○因當時為求可減免其刑,而故意虛捏事實有與被告乙○○謀議及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乙○○之情,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意旨(七)1至3所示,僅就其等所為證述再次說明而已,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推翻上開之論述,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之再次爭執,並無足採,為無理由。
2.被告己○○同意被告乙○○在場見聞其收受賄賂乙節,原因非一,或因其本即計畫收受賄賂後朋分部分賄款予被告乙○○收受,或因認被告乙○○將恐其係該案匿名檢舉人一事曝光而不敢貿然檢舉收賄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己○○係因與被告乙○○共謀索賄方同意其在場見聞或外出領款;況被告己○○事後亦確有朋分部分賄款予被告乙○○收受,益徵尚難以上開情事即據認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確係實在而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意旨(七)4部分,亦無理由。
3.是以,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勘驗標的:100年12月30日10時40分,在己○○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
(二)勘驗結果:
1、檔名:00000000000000;長度12分5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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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時間│ 勘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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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執行搜索人員有3人;分頭搜索所在之臥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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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 │被告己○○坐在窗邊櫃子上,檢察官坐在床沿,兩人對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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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 │檢察官:你應該知道今天是為了哪一件。 │
│ │己○○:我知道,就是鄭先生那個案子。 │
│ │檢察官:我講一個角度乎你參考。 │
│ │己○○:是。 │
│ │檢察官:大家以前厚,你嘛知影我ㄟ性。我可以鬥相共 (幫忙)ㄟ所 │
│ │ 在,我絕對甲你鬥相共 (幫忙)。 │
│ │己○○:我知。 │
│ │檢察官:今仔日會有這個動作出來,...事出有因,法院對於執行警 │
│ │ 察機關、對於搜索票,不會輕易開出來。這個案子算是有蒐│
│ │ 證蠻齊全的。 │
│ │己○○:我、真正..我足誠心欲講乎你知。 │
│ │檢察官:如果你真的可以坦白的話,我一定會幫你。 │
│ │己○○:可是檢座,你說那個簡訊部分。 │
│ │檢察官:毋是(不是)簡訊。 │
│ │己○○:你講嘿拿錢ㄟ部分? │
│ │檢察官:拿錢ㄟ部分。 │
│ │己○○:這馬(現在)是針對拿錢ㄟ部分? │
│ │檢察官:我會使(只可以)甲你講拿錢ㄟ部分,發生過啥咪代誌,你自│
│ │ 己去想看嘜。 │
├────┼──────────────────────────────┤
│02:40 │檢察官:在這種案件,檢察官的權力...。 │
│ │己○○:我知道你的意思。 │
│ │檢察官:我真正足不想嘜留你過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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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 │己○○:你說怎樣? │
│ │檢察官:我真的很不想留你下來過年。 │
│ │己○○:留我下來過年(點頭)我懂你意思。 │
│ │檢察官:可是你要有一個機會讓我幫你,那個門要你自己打開。 │
├────┼──────────────────────────────┤
│03:26 │檢察官:能夠面對錯誤才是最大的勇氣。你若講,一時失覺察,頭腦│
│ │ 毋知在想啥。 │
│ │ 在當下的那個時空背景之下,這馬 (現在)想起來足後悔。 │
│ │ 也是講啥咪款ㄟ情形,你自己心智,彼當陣(那時候)真正是│
│ │ 著中邪了,然後怎麼會做這種魔鬼的交易。現在承認,一定│
│ │ 會幫你。 │
│ │己○○:檢座,我跟你講真的,他真的沒有犯罪。 │
│ │檢察官:沒有犯罪,題外話,交付、事後交付的東西? │
│ │己○○:事後交付? │
│ │檢察官:我只會使(可以)按呢甲你講啦,今仔日有人指控你什麼事情│
│ │ ,你知道。 │
│ │己○○:我知道。可是他大部分講的都不實。 │
│ │檢察官:我不會跟你辯。我也不是說完全相信他,當然也不會完全相│
│ │ 信你。 │
│ │己○○:當然啊。 │
│ │檢察官:但是我只能說到目前為止...對你足不利。 │
│ │己○○:可是我覺得...伊應該嘛是有高人指點。 │
│ │檢察官:不管有沒有高人指點,今仔日你可能乎人挖一個空 (洞), │
│ │ 你真正栽下去。 │
│ │ 這樣你也好,有發生過ㄟ代誌就是發生啊。 │
│ │ 我會使 (可以)甲你鬥相共 (幫忙)ㄟ,我自然會做,但是,│
│ │ 你不要不給自己機會。 │
│ │己○○:我懂你意思。 │
├────┼──────────────────────────────┤
│05:20 │檢察官:我有甲你算過,你這條罪,7年,如果你認罪繳回不法所得 │
│ │ ,減一半,3年半往下跳,如果我在起訴書裡面再講...,搞│
│ │ 不好2年以下,你按呢聽有否? │
├────┼──────────────────────────────┤
│06:23 │己○○:可是檢座你怎麼會押乙○○?我覺得很奇怪? │
│ │檢察官:這你免... │
│ │己○○:沒啦,就討論。 │
│ │檢察官:你免想遐多(那麼多)、你免想遐多(那麼多),有押她的理由│
│ │ ,法院他看了全部的事證,今天庭還沒開,我不曉得。 │
│ │己○○:但問題押也要押我,怎麼會押她? │
│ │檢察官:這另外一張故事,導致乙○○羈押。 │
├────┼──────────────────────────────┤
│06:50 │檢察官:今仔日代誌會凍解決,我甲你鬥相共 (幫忙)...。 │
│ │己○○:你說我有減刑的機會嗎? │
│ │檢察官:我只能說我會爭取,但是這個機會是看你自己。 │
│ │ 我甲你講,我這馬 (現在)就是算乎你聽,這條罪是7年,你│
│ │ 如果在偵查中自白、繳回不法所得,是直接減半開始,就是│
│ │ 3年半,3年半之後,我會再斟酌情有可原,我會請求法院用│
│ │ 59條再減一次。 │
│ │ 3年半再減一次是多少,就是2年以下。按呢你聽有我意思否│
│ │ ? │
│ │ 我希望你可以再重新站起。 │
│ │ 自己想看嘜。 │
│ │己○○:我想一下。 │
│ │檢察官:我真正是足想嘜乎你機會,不過這個機會你自己要把握。 │
├────┼──────────────────────────────┤
│08:50 │己○○:欲擔我擔就好啊。 │
│ │檢察官:嘜講這。 │
│ │ 我甲你講,拿ㄟ錢嘛無多。 │
│ │己○○:拿ㄟ錢嘛無多,咱講白ㄟ。 │
│ │檢察官:我甲你講,無多,我卡會當(才可以)甲你鬥相共 (幫忙)。 │
├────┼──────────────────────────────┤
│10:00 │己○○:我說沒有關係啦,可是檢座...,我相信你的人,你一定要 │
│ │ 幫我。 │
│ │檢察官:我會幫。 │
│ │己○○:可是很多細節我忘記了。 │
│ │檢察官:無要緊 (沒關係),嘿遐久 (那麼久)的代誌,哪還會記得,│
│ │ 等咧沓沓仔(慢慢地)甲你check。 │
├────┼──────────────────────────────┤
│10:32 │檢察官:這件是啥咪人主意? │
│ │己○○:沒人主意。 │
│ │ 李小姐主意。 │
│ │ 其實我們那時候根本就沒有那... │
│ │ 阮彼當陣 (那時候)就想欲乎走啊。現在在搜證,我跟你講 │
│ │ 。那時候真的辦一辦,沒有證據,要讓他走。 │
│ │檢察官:是。 │
│ │ 是誰出這條主意? │
│ │己○○:她(指乙○○)說這樣就放他(指庚○○)走嗎?我講「就│
│ │ 搜無物件」是欲那那個? │
│ │檢察官:嗯。接下來呢? │
│ │己○○:到尾仔伊(指乙○○)就講,看欲甲那個否?我說不要啦,│
│ │ 那個事情我們都不做。 │
│ │檢察官:去甲伊塞一咧腹肚邊安呢? │
│ │己○○:嘿。這種事情我真的不做,檢座你可以去問我的為人。 │
├────┼──────────────────────────────┤
│12:28 │檢察官:你等咧好好丫甲兄弟仔講。 │
│ │己○○:檢座,我跟你講,很多事情我忘記了。 │
│ │檢察官:無要緊 (沒關係),掌握幾個重點,誰出主意ㄟ?誰拿到? │
│ │ 後來你分乎李、分乎陳,多少?安呢就好啊。 │
│ │己○○:可以關掉嗎?先關掉好不好?(己○○要求錄影機關機) │
├────┼──────────────────────────────┤
│12:52 │停止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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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檔名:00000000000000;長度6分2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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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時間│ 勘 驗 結 果 │
├────┼──────────────────────────────┤
│00:00 │開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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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己○○以起訴即會遭停職為由,請求檢察官過完年再起訴;之後湯濬│
│ │紘即與檢察官討論其他案件之案情內容。 │
├────┼──────────────────────────────┤
│03:00 │檢察官:我這咧人處理,原則就是原則,我只能做到,原則前提之下│
│ │ ,能夠在合法的範圍之內,我絕對會留那個情份,該怎麼樣│
│ │ 去從寬處理就從寬處理,但是我不可能違法。 │
│ │ 所以我一直咧甲你講,機會是你自己掌握ㄟ,就是安呢。 │
└────┴──────────────────────────────┘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被告戊○○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3分起,
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二)勘驗結果:
(1)100年12月30日13時18分45秒起
廉政官范谷良請記錄廉政官王子龍列印筆錄。
(2)100年12月30日13時19分40秒起
有人開門(未拍攝到人),稱「陳先生你出來一下」
,被告戊○○隨即起身走出詢問室。
(3)100年12月30日13時35分50秒起
被告戊○○返回詢問室。(被告戊○○離開詢問室約
16分10秒)
(4)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05秒起
廉政官范谷良被人呼叫,走出詢問室。
(5)100年12月30日13時36分20秒起
被告戊○○向廉政官借衛生紙,起身伸手拿取桌上捲
筒衛生紙並踱步,似在拭淚,廉政官范谷良詢問「OK
嗎?休息一下」。
(6)100年12月30日13時37分08秒起
被告戊○○要求外出抽菸,廉政官范谷良陪同走出詢
問室。廉政官王子龍嗣亦離開詢問室。
(7)100年12月30日13時52分04秒起
被告戊○○、廉政官王子龍返回詢問室。
(8)100年12月30日13時52分13秒起
被告戊○○稱要上廁所,廉政官王子龍陪同離開詢問
室。
(9)100年12月30日13時53分12秒起
被告戊○○、廉政官王子龍返回詢問室。
(10)100年12月30日13時54分16秒起
廉政官范谷良返回詢問室。
(11)100年12月30日13時54分25秒起
①廉政官范谷良指示廉政官王子龍繕打詢問筆錄第5
頁第3行「筆錄暫停,休息抽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