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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三三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三二八號之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肆佰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 年1月9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電氣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前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約2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5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前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2.4 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 53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擬搬入居住,始發見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位置遭被告占有、設置2萬2千8百伏特之高壓輸、配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作為輸送電力予鄰近社區房屋之用,因該地下室久無人居住,年久失修,潮濕漏水,積水盈尺,致生安全疑慮,經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遷移,惟亦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之。

㈡針對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為:

⒈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依民法第821條後段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之起訴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登記用益物權或獲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被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合法占有權源,顯係無權占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返還所有物。

⒊就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原告係自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原告係自94年10月5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該日之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顯受有損害,二者間互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按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相約各將其對於共有物全部之共用權,互改為各有共有物一部(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其契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均無不可,此為通說見解,本件系爭建物雖係登記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然依現場所築牆壁狀況顯示,被告所占系爭建物斜線部分,除原告所有之台南市○○路○段328號建物外並無其他聯外通道,顯見其在興建之始即已約定該部分由其上一樓建物所有權人各自管領使用,且此狀態繼續多年並無爭執,不論係為明示或默示,雙方應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得自行管領使用或出租處分,是以,本件既係相當於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自應由原告受領,與訴外共有人無涉。

⑶數額計算: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計算被告占有所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準,經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係626,200元,復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雖僅無權占有系爭部分範圍之建物,然因其占有恐有漏電等安全疑慮,致原告全部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按:原告固稱全部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惟計算損害時,卻僅以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占用之面積為計算之標準),本亦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然本訴暫僅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通說僅得於利得人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尚不及於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且參酌被告係公共用途,故爰予酌減,僅以被告所占有範圍計算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八為本件被告每年所受利益,應屬公允。因此,本件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94年10月5日)算至起訴日(95年1月9日)止,共計97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元(計算式:每日12.2元×97日=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系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53元(計算式:課稅現值626,200元×所占面積20.4平方公尺×0.08÷總面積229.48平方公尺=每年4,453元,亦即每日12.2元;按原告起訴時預估被告占用面積為20.4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雖確定被告占用面積為22.49平方公尺,惟原告於9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上述計算式不予更正),以求衡平。

㈢針對備位聲明部分之陳述為:

⒈請求權基礎:如認被告係有權占有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依據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件因欠缺事例及明確相關法規規定,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或特別法即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據此,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範圍,致原告所有權人無法使用,且所有權不完足,顯受有損害無疑。

⒉惟因事涉電力專業知識且證據偏在,有關設置施工及電磁場的影響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安全規範,均尚賴被告舉證說明,始可據以決定損害額度(例如對於房屋價值之影響等),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金額計算部分,要由原告詳細證明其數額者,顯不符合訴訟經濟,且有延滯訴訟之虞,爰以本件當時系爭地下室拍定價格40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占有面積(404,000元22.49㎡÷229.48㎡/2=79,187元),得出系爭占有部分之建物價值約為79,187元,審酌本件損害,擬請求數額為60,000元,以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

㈣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前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台南市○○路○段330號建物即台南市○○路○段328號之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9日給付原告4,453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有關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效力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765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有權人之權能除受相關法令或所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外,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而所謂「法令」,應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條規定,「法律」應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稱之;至於「命令」應係指依據同法第7、3條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下達或發布,並送立法院審核而命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者稱之。

⑵本件被告所引據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雖經經濟部之核備,然而,性質上仍非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不得據以片面限制原告所有權能,說明如下:依據前揭說明,所謂「命令」應指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下達發布之者,並應即送立法院審核,經查,被告所引營業規則,並非法律,且雖名為規則,然而,其係由被告(按:私法人地位)基於其營業便利所自行訂定,並非由(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所定,亦欠缺相關法律具體規範授權,即便係經經濟部核備,亦屬經濟部基於其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亦無送經立法院審核,欠缺民主正當性,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至明。

⑶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外,原告及其前手有無與被告訂定其他債權契約,而其係以被告的營業規則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致原告有應受該營業規則拘束之可能?說明如下:

①按水、電等公用事業乃屬獨佔性之民生必需公用事業,學者間多認以其性質之特殊、公益及考量經濟上之強弱,應適當限制該公用事業其私法自治之締約自由,是以,認水、電等公用事業是屬「強制締約」性質,只要符合法令之相關規定申請,除非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與之締結水電之供應契約(電業法第57條規定參照),且非有同法第70、72 條規定事由不得任意間斷或停止供電,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與其前手充其量僅係基於民生所需而與被告訂定「事實上供電契約」,其契約必要之點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主為一方給付電費,一方供給電力爾,原告僅係一般家庭用電之需,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並無須額外負擔提供被告達24平方公尺之配電場所,始能獲得供電之理,自不能以原告本身享受系爭配電設備之輸送電力即謂原告有提供系爭配電場所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自訂之營業規則非屬契約內容,僅具內部規範效力,自非二者供電契約效力所及。

③退一步而言,縱使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前手當時所訂之供電契約內容包括遵守其所訂之營業規則者,核該部分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條款,依據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部分約定顯屬違反誠信原則,其加重對消費者之責任(按:原告僅是一般家庭用電戶,卻不僅需照常支付電費,還需額外無條件無償提供配電場所供其設置使用,並且該設置並非僅為提供原告需要之用,還用以提供予被告以外之其他用戶使用,更且如請求其遷移,除另需提供場所供其設置外,還須自行負擔遷移所需費用之半數,權利義務顯不相當),減輕被告之責任(被告毋庸覓配電場所,將該營運成本、責任轉嫁原告,卻可坐收電費),二者對價顯不相當,有失公平,並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之約定。

⑷況且,縱使應依據被告之營業規則者,亦應依據行為當時之規定,而非現行規定,經查當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係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惟本公司如同時利用該項設備供應附近其他用戶時,當對是項提供場所之用戶給予補償取得永久使用權,至於補償標準及使用合約另定之。」(按:現修正移置為第42條:「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達提供配電場所標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被告援引資為答辯,亦屬有誤),而系爭配電設備據被告陳稱除供給原告外,亦有供應其他用戶之用電,惟該部分被告並未確實遵守其營業規則規定而補償提供場所之用戶,自亦無可能依該營業規則所稱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問題,且查,系爭建物坐落地區從當年迄至目前為止,實況顯然並非如該條所稱「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之地區,被告復未舉證其裝設他址究有何困難之處,足證當年顯然亦不符合該營業規則所稱之要件,而原告之前手即便曾另與之訂定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亦係處於經濟上弱勢與電力供應之獨佔等兩造不對等、不公平基礎下所為之締約,姑不論其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或根本因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即便非為無效,且原告須繼受原告前手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上義務及地位者,因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

⑸據上,被告所引其營業規則並非「法律」或「命令」,無片面拘束原告之效力,且非屬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亦無受其拘束之義務,是被告答辯其依據其營業規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就當時有效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效力部分:被告辯稱其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須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而設置系爭電氣設備,然而,該規定僅係說明建築師於建築設計之時,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應洽當地電業機關,以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惟查,本件系爭建物自始並非屬大樓共同使用建物,且從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現存資料可查得,當時建築師原始設計也非設計系爭建物作為供配電場所之用,是以,被告以此答辯,亦屬無據。

⒊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除他造無爭執者外,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私文書真正之證明,原則上應以文書之全體內容為證明對象,惟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以,私文書如有作成名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只需確定此簽名、蓋章、指印之真正,即可推定其文書之內容係依簽名人、蓋章人或按指印之人之意思而成立,而他造如仍有爭執之時,始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爭執價額雖低,然對於原告權益侵害極大,不得不捨程序利益而窮究實體利益,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據其主張係經原告之前手同意並提出承諾書原本以佐,是以,是否確經原告之前手同意,厥為本件第一爭點之所在,惟窺其所提承諾書性質上僅屬私文書亦未經公證人之認證,不具有公文書之推定效力,誠如前述,於原告對其真正有爭執之時,自應由被告負責證其文書為真正,始堪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⑵又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而私自變更原使用類組及經濟部55年10月29日訂定發布之電業控制設備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控制設備除前修規定外,不得作為他用,並不得接入私人住宅。」,契約內容明顯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者,應為無效。

⒋即便前手與被告所訂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非為無效,原告亦不應繼受而受其效力拘束: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依據債權之「相對性原則」,除有例外情形者外,僅締約之相對當事人受其拘束,第三人無從受其拘束。原告係自法院執行處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並無物權化效果且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事實上存有被告占有之瑕疵或原告之前手與被告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情況,自亦無例外受拘束之情事。

⑵本院執行處當時拍賣公告,並無任何隻字載明系爭地下建物存有被告占有設置配電設備之記載,於原告拍定直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前,原告並無所有權能,也無任何法定權利可憑以開鎖進入勘查,否則恐有違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虞。且於系爭建物拍定之前,原告亦無從由其他合法管道(例如由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示性查得,而債權契約本身並不具有公示性)或建物外觀形式可得而知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設置配電設備。即便查詢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設計圖樣亦均載明用途為「避難室」及「蓄水池」,亦非「配電室」,更何況,非所有權人之外人根本無權向市政府查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圖樣。

⑶再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5年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稽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項規範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係自己責任,並無繼受之問題,而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使用人),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所有人)處罰。本件原告為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由被告實際占有爭建物部分,為使用人,其未經領有變更使用執照卻私自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違法變更使用,顯已符本法處罰要件,而原告本身並無容認或允許被告變更使用,且自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遷移,並依法訴請排除,乃係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並維護其安全之必要手段,依法應無可歸責。

⑷故除被告以外,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換言之,被告既自承遷移系爭配電設備於他處並無任何困難,對於公益復無任何影響,法院基於兩造法益之衡平及維護整體法秩序,亦無由容認被告違法之行為,附予述明。

⒌退萬步言之,即便前手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非為無效,而原告應受前手所定該契約之拘束而繼受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地位者,原告亦得為如下主張:

⑴隨時請求返還:按「期限」乃指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查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如係約定永久使用,即與期限之要件不合,與未定期限相同,且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既繼受前手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得以貸與人之身分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主張終止契約,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則稱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因此,本件原告之前手訂立契約之時,顯然不能預見系爭建物日後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係因自己需用系爭建物始參與投標,並已著手裝修之事實,足見該當民法所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要件,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爰並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限已逾20年,業應已消滅:「使用借貸所定期限,是否有一定限制,法無明文,得否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民法第449條),或有疑義。惟鑑於有償契約既以明定20年為限,而且期滿後,如使用借貸雙方當事人,仍願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依契約更新之,解釋其有期間限制,於雙方當事人利益之維護,尚無阻窒偏頗,解釋上當以肯定說為宜。」據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訂定迄今早已逾20年,即便其未訂定期限且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惟以其僅屬無償供被告使用,雖法無明文,依舉重明輕之法則,亦應類推租賃契約以20年為其契約最長期限,如約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故而,本件原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當已無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

⒍就法益衡平考量部分:

⑴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法益保護之衝突,被告縱使對原告之前手具有債權,惟其僅係無償,且不具備公示性,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締約之當事人間,反觀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物權,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僅係二者互為法益之衝突,二者孰應優先保護,不言可喻。

⑵惟應探究者厥為公共利益之考量,原告以為被告雖係經營公共事業,然本件被告儘可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賦與之權力使用鄰近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替代用地之尋覓並無問題,且即便被告將之遷移他處,目前賴系爭配電設備供電之用戶亦可先行搭接其他配電設備,或待其先行在替代處所建妥配電設備再行遷移轉接即可,並無任何斷電缺電之虞,顯見亦無損公共利益,是以,無從任由被告假以公共利益為理由遂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⑶即便係為國家,亦需於無違「法律保留」、「比例原則」之下,始能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剝奪人民權利,況且,被告係為一國營企業,不論其資力、可用資源及法律知識上均明顯優勢於一般人民,其訂約當時即便係有充分理由,亦應可得預知日後系爭建物如移轉於第三人時,恐有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之虞,極易致生糾紛,而仍未審慎謀以登記取得用益物權(具有公示性、對世性)之方式為之,顯見其「債權」與「一般人民尤須辛苦大半輩子儲蓄始能購得一棟房屋之財產權與社會交易安全」相比較,亦應以後者為優先保護對象。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時有正當占有之權源:

⒈按「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之1條定有明文。又「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被告公司根據電業法第59條第1項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42條定有明文。

⒉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之配電設備係於70年間,由台南市○○路327號之3隔壁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基於用電需要,且其建築面積合計達2086.85平方公尺,願依照被告公司前營業規則第10條(即上引現行第42條)之規定,以其中地下室面積計20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公司,闢為配電室(場)設置供電設備使用,有承諾書乙紙為憑,則其於申請新設時既係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配電設備,被告與申設人或該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於斯時起自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於系爭建物裝設配電設備時,自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屬有權占有,堪可認定。

㈡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被告自得續行占有利用:

⒈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既因系爭配電設備之存在而以較低之價格標得,其於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就此建物業已存有系爭配電設備占用範圍內之使用借貸之債務負擔自屬明知,至少原告於94年6月8日自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該系爭建物之前,即應先查明該建物地下室是否有系爭配電設備之存在,以為標購與否之參考,縱非屬明知,亦屬有重大過失,參諸上引法條意旨,原告自應承受該建物之瑕疵,且依「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兩造間就系爭配電設備所在之建物,於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時自仍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自仍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⒊且系爭配電設備現仍繼續供應附近20餘戶住家(含原告)之用電,其設置涉有公共利益,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自應於使用該電力設備之附近全部住戶不需使用或得予遷移時其目的始告完畢,今系爭配電設備既仍供附近住戶用電,其設置目的自尚未盡或使用完畢,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甚明。

㈢被告未為遷移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上開被告之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配電場所應盡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之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被告從未拒絕原告申請遷移之情事,且原告迄今亦均未依被告營業規則之規定提供原基地內之適當之配電場所以供移置供電設備,亦從未應允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即為申請遷移,反而係由被告會同該區住戶及里長誠意協商,原告仍置之不理,至無結果。

⒉被告於其申請既均已應允如確有遷移之必要時即依規定配合辦理,今因未有原告之配合而迄未遷移,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遷移乃為權利之濫用,自屬無據。

㈣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補償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6月8日自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系爭建物,而其供設置配電設備部分係70年間由新建房屋之起造人基於用電需要,無償提供被告闢為配電室(場)設置供電設備使用,全體使用住戶均表同意,有上述承諾書可稽,原告既已知悉系爭配電設備占用系爭建物,由此可證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繼續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意思已經一致,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被告既屬有權占有,則不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認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786條係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本件系爭建物之配電設備,並非本法條適用之範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所引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786條之法理,即屬無據。

⒊縱原告另引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然被告係依上述立法意旨擇損害最少之處所所為,且均經原新建申請人及所有住戶之同意而後為之,並未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既無損害自無需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被告所提住戶承諾書應屬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又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住戶承諾書業經被告於95年3月24日在法院開辯論時庭呈,原告雖曾否認謂「形式上地下室起造人為甲○○及王曾茶敏,且被告所提出的同意書上面印章模糊,看不出是否該二人有同意」,惟經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並提示原告,原告既已表示「無意見」,則揆諸上引法條意旨及判例要旨,系爭住戶承諾書(同意書)應屬真正而有形式的證據力,法院可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並已具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復爭執其真正與否且指被告應負責證其文書為真正,並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建物現為其與訴外人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且依現場所築牆壁狀況顯示,被告所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部分,除原告所有之台南市○○路○段328號建物外並無其他聯外通道,堪認原屋主與訴外人甲○○在興建之始即已約定該部分由其上一樓建物所有權人各自管領使用,且此狀態繼續多年,雙方應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位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位置,該編號A部分之位置屬於原告分管使用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而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甲○○亦證稱:系爭建物支配電箱設置在西門路一段328號的地下室,其知道其有328號地下室所有權二分之一,依據稅徵機關稅單,其有330號地下室所有權狀,…從門牌328號及330號下去的地下室中間有水泥牆存在,門牌328號下去的地下室僅能由門牌328號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121頁),又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且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測,有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據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而訂立,自屬上述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另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亦屬上述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

⒉經查,訴外人甲○○等人係於70年9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22號卷第19頁)「建築執照字號欄」可稽,經將被告所提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5頁)上聲明人印文與上述使用執照存根背面起造人姓名相互核對,雖該承諾書部分印文不甚清處,然其中清晰可辨識之姓名有「陳進○、邵石登、王萬清玉、陳○川、王曾茶敏、周水美、王邱順花、萬虹○、陳德用(按:無法辨識之字以○表示)」,與上述使用執照存根背面起造人姓名均相符合,因此,固然原告否認該承諾書為系爭建物當時之起造人所提出,然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電氣設備業已設置於系爭建物二十餘年,若系爭建物當時之起造人未提出該承諾書予被告,被告豈可能將系爭電氣設備業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且此狀態業已存在二十餘年,因此,本院認該承諾書應係系爭建物當時之起造人提出予被告無誤,亦即被告於70年間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係得起造人之同意,並非無權私自占用。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時仍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之效力。且債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查,上述承諾書乃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甲○○等人於70年10月間出具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依上述承諾書記載:「本人新建五層樓房壹棟,建築面積合計2086.85平方公尺,茲為用電需要,願依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塩埕段150-191地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0平方公尺(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闢為配電室(場)設置供電設備,…」等語觀之,堪認當時起造人表示願將部分土地約20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作為配電室使用等情,然該承諾書顯屬訴外人甲○○等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第三人發生排他之效力,故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原告並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時仍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⒋第查,系爭建物當時之起造人提出承諾書並申請被告設置配電室,以供原始建築地點即坐落塩埕段150-191地號上之房屋住戶使用之情,業如上述,因此,被告雖不得逕依上述承諾書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之所以將系爭電氣設備設置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應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與建築技術規則法令所為之行為,而此位置既係當時起造人所選定,應屬電業法第53條所稱「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即使是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然其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與收益自仍應受建築法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以及電業法第51條前段等法令對於所有權之限制,而負有容忍配電室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之物上負擔,而此容忍之義務並不因該設置位置屬於該棟建築物部分住戶共有或全部住戶共有而有不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當時亦非設計作為配電場所之用部分,亦屬建築主管機關主管之行政事項,核與民法實體法之權利義務無涉,應予敘明。因此原告不得主張拆除被告依據上述法令並參酌當時起造人所選定之配電室,致整棟建物住戶無電可用,且原告亦為受上開配電室供電之住戶,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與收益可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則被告將配電室拆除後,原告亦將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且若每一棟公寓大廈之住戶均因嗣後變更某一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區分所有權人即可主張不受上述法令限制以及該公寓大廈各住戶向來使用建物及設置配電室之繼續性之安定狀態拘束,則各住戶均不願意配電室使用自己之專有或專用部分,甚至不同意配電室距離自家太近,對提供電力之被告提起請求遷移配電室之訴訟,則可預見無人願意提供處所來設置新的配電室,屆時極可能造成諸多住戶無電可用之情境,由此益可見原告行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須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其自身與其他住戶用電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就法益衡平考量,應優先保護原告之財產權與社會交易安全等語,核與上述法益衡量之結果不符,且原告另得依法請求被告為補償(詳如後述),亦已對原告所有權因公益而受到之限制予以補償,尚不致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結果發生。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70年間在系爭建物上設置配電室,並非私自無權占用,被告雖不得逕依上述承諾書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因受上述法令之限制,於取得系爭建物後,仍依法須負容忍配電室繼續存在於系爭建物之義務,從而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非無權占有,則其占用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另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主張其得依據電業法第5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及第53條之規定,固僅規範經營電業之事業於房地上下設置「線路」須依第53條補償該所有權人,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所稱「配電場所及通道」既亦容許經營電業之事業將配電室設置於他人之建築物內,該經營電業之事業自亦應依電業法第53條補償該所有權人。第「按電業法第2條、第7條規定,足見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縱目前被上訴人係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則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屬私法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94年6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位置,該編號A部分之位置屬於原告分管使用範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依據電業法第53條請求被告補償損害,依前揭法規意旨,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依法擇損害最少之處所所為,且均經原新建申請人及所有住戶之同意而後為之,並未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既無損害自無需負賠(補)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既未出具承諾書予被告,且原告並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之情,亦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共有且由其分管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2.49平方公尺之部分確實因被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而無法使用,固可謂該處所係損害最小之處所,惟難謂原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⑴再按電業法第53條所謂補償金,係指補償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建物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補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系爭電氣設備存在於系爭建物上之狀態既屬繼續性質,則建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存在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拍定價格40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占有面積(404,000元22.49㎡÷229.48㎡/2=79,187元),得出系爭占有建物價值約為79,187元,經審酌本件損害擬請求數額為60,000元等語,核與上述見解不相符合,本院認不宜採取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⑵復按補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所有土地之損害程度而為認定,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依法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台南市○○路○段,該處位置屬於臺南市之市區,然系爭電氣設備乃係位於整棟建物之地下室一個角落,雖對原告使用、收益上造成損害,但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其他部分仍非完全不能使用,因此,計算原告之損害仍宜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配電室所占用之面積來計算為合理,又被告乃係經營電業之事業,並非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等情,因認原告此部分建物不能使用之損害宜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定之為適當,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以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等語,經核尚屬妥適,應予採取。

⑷又系爭建物95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26,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南簡調字第22號卷第26頁),然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22.49 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若出租系爭建物內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可取得之租金收益每月為4,91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626,200元×所占面積22.49平方公尺×0. 08總面積229.48平方公尺=4,910元)。

⑸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94年10 月5日)算至起訴日(95年1月9日)止,共計97日之損害賠償部分,合計為1,305元(計算式:4,910元97365=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就1,183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月17日送達被告,則原告就1,183元部分,請求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又原告擴張聲明部分(即自1,183元擴張為60,000元部分),其中122元部分(即1,305-1,183=122)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原告96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呈報狀」之證明,則應以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之日為此部分之請求日,是就該122元部分,則應自96年5月12日起算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94年10月5日)算至起訴日(95年1月9日)止,應給付1,305元以及其中1,183元自95年1月18日起、其中122元自96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⑹又原告請求自95年1月10日(按:原告針對95年1月9日之損害部分業已於上述計算過,此部分原告仍於起訴狀中記載起算日為95年1月9日,核屬誤載)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之系爭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按:應係原告誤載,理由同上)給付原告4,453元部分,較本院上述計算若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內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可取得之租金收益每月為4,910元為少,基於辯論主義,本院僅得依原告所聲明之每月4,453元判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⒌又原告係以單一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經核原告請求本院就該二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電業法第53條核屬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其可採取之計算補償金之方式均相同,准駁之範圍亦均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氣設備遷移,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5元以及其中1,183元自95年1月18日起、其中122元自96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0日起至被告遷移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給付原告4,4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備位聲明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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