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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0
八、九六七二、九六七三、一0一四七、一0六0六、一二七八
五、一三六四四、一三六四五、一三六四六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五六、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
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三四六六、三四六七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四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被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及丙○○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至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5至等物,及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
、「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壹枚、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壹本、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槍、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壹枚、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壹本、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壹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署押各貳枚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丁○○、辛○○、甲○○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與前案殘刑合併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
二、【己○○與李政洲共同槍殺林慶義部分】己○○與李政洲(已死亡,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七00巷二0號「東方酒店KTV」,將該車停放於停車場後,與黃崑明等人進入「東方酒店KTV」A9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東方酒店KTV」之股東綽號「燒酒仔」之林慶益進入A9包廂內,向己○○、李政洲等人敬酒,因細故而與己○○、李政洲起口角爭執,經他人勸架後,林慶益始退出A9包廂,己○○、李政洲亦憤而離去。己○○、李政洲返回臺南後,猶有未甘,己○○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後,隨即返回「東方酒店KTV」。當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李政洲進入店內帶林慶益至「東方酒店KTV」停車場談判,林慶益復與己○○、李政洲起爭執,李政洲遂坐進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駕駛座;己○○亦坐入車內;林慶益則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面向李政洲,繼續與李政洲、己○○理論,詎己○○、李政洲不甘受林慶義言語刺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李政洲向林慶益吼稱:「你不要逼我」等語後,即由己○○持前開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下車,繞過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後側,至林慶益右側,以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近距離朝林慶益頭部開槍,造成林慶益受有頭部槍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李政洲、己○○於開槍後隨即駕駛上開白色富豪廠牌自小客車逃逸,前開槍枝則交由不詳人士處理。嗣警方據報前往「東方酒店KTV」蒐證,扣得彈殼一顆。嗣己○○為逃避警方查緝,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李政洲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五0號前,為警圍捕時,自知法網難逃,自戕身亡。迨於八十五年間,上開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由戊○○(已死亡)輾轉取得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五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業經台南地檢署執行沒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繳銷,見本院卷㈡)。
三、【己○○與丙○○等持有槍砲、彈藥部分】己○○逃匿大陸地區期間,因與陳明宗合夥足球簽賭失利,遭人逼債走投無路,乃決定返臺伺機擄人取贖償還債務,並由與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陳明宗(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購買火力管道等節後,己○○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返回臺灣,伺機吸收成員組成擄人勒贖集團。緣己○○因前案潛赴大陸地區躲藏,認識同樣因案隱匿大陸地區之鄧永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人陸續返回臺灣後,由己○○引介張宏吉(通緝中)與鄧永燃相識,三人隨即沆瀣一氣,圖謀伺機犯案。又己○○透過陳明宗之介紹,得知綽號「不良」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大批火力強大之武器,己○○為增強集團之武器火力:
㈠己○○基於概括犯意,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擁槍自重(非意圖擄人而購槍)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一月初期間某日,向「不良」購得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9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5,鑑驗試射十顆,該十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上開槍彈均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警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
㈡己○○復承上開犯意,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日,向「不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三枝(即附表一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及附表一編號;尚未扣案)、9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二顆(即附表一編號9;其中一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張宏吉、陳進雄二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AK47步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三顆及彈匣一個(即附表一編號、)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顆(即於綁架寅○○及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縱火暨大寮槍戰時擊發)《上開編號6至之槍彈(除編號9已擲爆之一顆手榴彈外)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大寮現場」槍戰後查獲,另編號、之槍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在尖山埤水庫附近Q9-3115號車內查獲》。
㈢己○○為補充火力,乃再承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與丙○○、李再乾(已死亡)及李英彰(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①己○○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向「不良」購得AUG步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七個)、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一編號,鑑驗十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附表一編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手榴彈二顆(附表一編號)及震撼彈三顆(附表一編號)等槍彈;②己○○與丙○○等人並承上開犯意繼續持有前開㈡所述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AK47步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③己○○並與丙○○等人共同持有奧地利90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0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③部分槍彈係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阿成」購得,參照事實欄,嗣於丙○○於加入參予事實綁架壬○○時帶槍投靠)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十五顆(附表一編號、)。上開編號、、支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五巷六號後空屋查獲;編號、、槍彈則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時查獲。
㈣又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由丙○○持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件購買之車號8312-DM自用小客車(權利車),搭載丙○○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前時,遭逢受委託尋車之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及林國忠等人駕車攔阻,己○○為嚇阻陳翰陽等人,乃持前揭非法持有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空擊發六顆子彈後,駕車逃逸(嗣該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警在「沙鹿現場」查扣,詳如事實二十一)。
四、【己○○等人擄子○○勒贖未遂部分】己○○等人取得前開三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己○○、鄧永燃、張宏吉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綁架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臺」之子○○。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3009-DL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己○○、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二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八之一號「中興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子○○駕駛車牌號碼DH-1399號自小客車離開「中興電臺」時,即由己○○、鄧永燃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押子○○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己○○所有之手銬銬住子○○雙手、以口罩矇住子○○眼睛,並逼使子○○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子○○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己○○、鄧永燃、張宏吉並將子○○押往臺南縣東山鄉不詳地點之山區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在實施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林國忠(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另覓藏匿處所,林國忠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貴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帶己○○、鄧永燃、林國忠等人駕車搭載子○○,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同年翌日(十八日)凌晨某時許,林國忠並請陳貴成購買三份早餐送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藏匿處供己○○等人食用。後渠等發現警方人員於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旋由林國忠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己○○、鄧永燃駕車強押子○○,逃逸至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九之三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子○○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己○○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己○○等人於發現子○○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林國忠於子○○逃離己○○等人掌控,恐子○○脫困下山報警,隨即加入己○○、鄧永燃、張宏吉等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
五、【己○○等人擄辰○○勒贖部分】己○○、張宏吉、鄧永燃、林國忠等人於綁架子○○未能順利取得贖款,自臺東縣逃離後,遂承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張宏吉隨即引介李忠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與己○○等人相識,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房屋,預備作為己○○等人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己○○、林國忠、鄧永燃、林國忠等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己○○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辰○○,甫簽中一筆上億元之彩金,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辰○○所經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3219-GT號予己○○後,己○○乃夥同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國忠、己○○、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己○○等人發現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3219-GT號BMW廠牌760型之自小客車離開「大佳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己○○等人尾隨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歸仁鄉○○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辰○○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己○○、林國忠、張宏吉見辰○○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辰○○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辰○○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供後使用。旋由己○○駕駛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並強押辰○○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分坐辰○○之二側後座控制辰○○,並以眼罩、膠帶矇住辰○○雙眼、以手銬銬住辰○○雙手,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辰○○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迨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己○○即令辰○○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國光當舖」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辰○○再次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己○○等人即向辰○○表示不用講了,旋將辰○○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藏匿。藏匿期間,己○○等人將辰○○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通緝中)、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等人負責看管辰○○。己○○等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槍彈,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辰○○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己○○等人復接續為後述之擄人勒贖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欲將前開強盜取得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辰○○,前往告知己○○如何駛用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時,辰○○遂要求己○○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妻張雅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己○○等人復令辰○○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己○○、林國忠等人又將辰○○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令辰○○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六分許,己○○等人又將辰○○押往雲林縣北港鎮等處,命辰○○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己○○、林國忠等人將辰○○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即命辰○○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縣道十七公里處後,閃二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贖金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己○○等人遂以辰○○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己○○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㈡己○○等人取贖不成,己○○遂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大陸。張宏吉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之車牌號碼S6-6631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附表二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一支,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以上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己○○、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將辰○○押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辰○○,命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辰○○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己○○等人又將辰○○押至南投縣竹山鎮山區,命辰○○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己○○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四百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輾轉匯予「不良」,由「不良」扣除己○○前購買槍彈之款項九百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己○○。
㈢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林國忠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前揭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十二時五十二分北上之自強號,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次(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再以前揭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己○○、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再將辰○○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己○○等人將辰○○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附近,命辰○○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己○○即命辰○○掛斷電話,並將辰○○押回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繼續拘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辰○○救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槍、彈。己○○、林國忠、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六、【辛○○藏匿人犯部分】辛○○明知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係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之犯人,竟與林士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林士元所經營之檳榔攤介紹己○○、陳進雄、張宏吉、林國忠、鄧永燃等人與林士元認識後,遂由辛○○、林士元帶領己○○等人至林士元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廢棄工寮(以下簡稱達邦山區藏匿處)後,提供該工寮予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人藏匿,辛○○並與林士元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使用。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因與己○○發生爭執,始離去而未再上山。
七、【丁○○藏匿人犯部分】丁○○與洪鋒文(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十二年六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多年好友,洪鋒文擬邀約丁○○共同投資砂石事業而互有往來。緣洪鋒文與己○○係相識十餘年之朋友,己○○、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人逃逸後,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至洪鋒文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三巷一之三號開設之「三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煜公司)投靠洪鋒文,洪鋒文乃引介丁○○與己○○、陳進雄、張宏吉、林國忠認識。己○○等人隨即於五月中下旬至六月上旬間某日前往桃園地區○○○丁○○明知己○○、陳進雄、張宏吉、林國忠等人因涉及辰○○擄人勒贖案件遭警方追緝中,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提供己○○等人在桃園縣某處工寮及古厝等處所藏匿三天,並供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
八、【己○○等於阿蓮鄉○○○道○路警察局巡邏車部分】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強盜自辰○○之前揭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懸掛失竊之6G-2353號車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車牌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予以欄檢。詎林國忠、己○○、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逃避查緝,加速駕車逃逸,警員林國祥、鍾維光遂駕駛編號383之巡邏車自後追趕,至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己○○等人見警車仍尾隨在後,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林國忠、己○○乃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意聯絡,由林國忠於該處灑下己○○所有事先備妥附表三編號2之雞爪釘十八個,己○○並持附表一編號中之一枝M-16步槍朝林國祥、鍾維光職務上掌管所駕駛之編號383巡邏車射擊五槍,造成編號383之巡邏車輪胎被槍擊或遭雞爪釘刺破致損壞不堪用,而無法續為追緝;路人蘇萬金亦為流彈射中,受有左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現場蒐證,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九、【己○○等擄癸○○勒贖未遂部分】己○○因其綽號「長腳」之友人為了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癸○○發生糾紛,受「長腳」之託向「雙頭」討回公道,復得知綽號「雙頭」之癸○○與綽號「冬粉」之陳東訓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己○○於獲知癸○○所駛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後,即圖謀綁架癸○○。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遂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己○○駕駛前開辰○○所有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自高雄大樹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0九巷二一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三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癸○○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癸○○未在該處,己○○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
十、【己○○等綁架寅○○部分】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與洪鋒文、丁○○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己○○得知「晟昱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詎己○○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和欣客運」之少東寅○○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即鎖定綁架寅○○以勒贖。旋於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七時許,由己○○駕駛強盜自鄭進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寅○○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見寅○○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己○○等人隨即駕車尾隨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己○○等人即以手槍指向寅○○,命寅○○停車,寅○○見狀欲駕車逃離,己○○等人隨即以手槍朝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寅○○停車後,林國忠、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寅○○,將寅○○強押進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寅○○雙手、以緊束帶綁住寅○○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寅○○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寅○○雙耳後,問寅○○:「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寅○○答稱:「是」,己○○、林國忠等人原計畫將寅○○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己○○、林國忠等人遂暫將寅○○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寅○○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寅○○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己○○等人遂將寅○○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日「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己○○等人即將寅○○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十日林士元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寅○○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己○○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月十二日己○○、陳進雄、林國忠、張宏吉因辰○○未依約再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辰○○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己○○等人離開下山前,己○○要求林士元看管寅○○。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寅○○之大哥楊豐文得知甲○○有管道可與己○○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甲○○與己○○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甲○○向蘇木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證,證實寅○○確實在己○○手中,甲○○同意代楊豐文向己○○等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楊豐文應另行給付甲○○二百萬元作為酬謝。甲○○並轉達楊豐文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己○○必須提出寅○○未遇害之證明,己○○迅即交付一卷寅○○之錄音帶予蘇木林轉甲○○交予楊豐文,並稱寅○○遭己○○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五千萬元,己○○始願將寅○○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己○○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萬元。楊豐文隨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與甲○○,甲○○將之轉交蘇木林,己○○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寅○○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事後楊豐文果另行給付甲○○二百萬元作為酬謝。
、【己○○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己○○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處,約乙○○轉知洪鋒文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與乙○○(經臺灣台南第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淑貞(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志強(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捆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乙○○,攜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洪鋒文、陳淑貞、乙○○、陳志強並將己○○交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4000C.C.之自小客車,欲供己○○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九張。洪鋒文、陳淑貞取得前開九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二六四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九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珮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己○○出借M-16步槍及子彈部分】己○○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緣洪鋒文因故對張輝元心生不滿,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湖內鄉藏匿處」,推由乙○○向己○○借用M-16步槍及子彈使用,詎己○○雖不知悉洪鋒文借用槍枝子彈之意圖,惟宥於情誼,竟仍基於出借步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命不知情之林國忠(林國忠出借槍、彈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M-16步槍一枝(含彈匣)、子彈十五顆置於上址,出借洪鋒文、乙○○使用。旋乙○○駕車搭載廖榮輝(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至上址,取得林國忠預先藏放之M-16步槍及子彈後,再駕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與洪鋒文碰面。洪鋒文再帶領乙○○、廖榮輝駕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郭進成會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郭進成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乙○○則駕駛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以膠帶遮住車牌,搭載廖榮輝持前開M-16步槍及子彈,跟隨郭進成,至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張輝元住處,由廖榮輝持槍掃射張輝元住處大門恫嚇,致張輝元心生畏懼,報警究辦,為警於現場蒐證,並扣得擊發過之彈殼十五顆。
、【己○○等放火燒燬大佳當舖、國光當舖部分】緣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被救出後,為避免己○○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透過綽號「義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己○○等人傳話,願意給付六百萬元予己○○等人,惟事後辰○○切斷所有之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心生不滿,明知以自動步槍掃射及丟擲汽油彈使建築物燃燒,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己○○駕駛辰○○所有之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GL-0135號車牌,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至臺南市○○路三八二號「大佳當鋪」。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分別手持附表一編號6、7、9、之M-16步槍、手槍、前胸懸掛手榴彈、汽油彈(林國忠、己○○、陳進雄分持M16步槍、張宏吉持手槍;林國忠與張宏吉各持一顆手榴彈;張宏吉並持四顆汽油彈),進入大佳當鋪後,對當鋪內之人喝令不要動,趴下,己○○持M-16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進雄見當鋪之員工卯○○躲入房間內,即以M-16步槍朝卯○○射擊一槍;張宏吉並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離去時,林國忠又持槍對空射擊一槍,造成卯○○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汽油彈爆炸起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林國忠、己○○、張宏吉、陳進雄復承前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概括之之犯意,旋再駕車轉往臺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鋪」,由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分持M-16步槍進入當鋪後,陳進雄、林國忠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宏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於離去時,陳進雄又持槍朝當鋪射擊。汽油彈爆炸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幸經該當舖內人員隨即以乾粉式滅火器撲滅,始未燒燬(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火勢已經撲滅),而該當鋪內人員,亦幸未中槍造成傷亡。事後警方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國光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五顆。
、【己○○等與警方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部分】己○○夥同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犯案後四處藏匿,檢警組成0715專案小組專責查緝,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得知乙○○駕駛車牌號碼6M-196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子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藏匿,專案小組隨即召集警力圍捕。林國忠及己○○、張宏吉、陳進雄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發現警方到達上開處所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且明知槍彈或手榴彈擲爆擊中緝捕警員,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警方人員丟擲手榴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王愛國受有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警員陳璋財受有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等傷害。警方人員隨即予以反擊,遂發生激烈槍戰,迨於同日十時許,始緝獲林國忠,並扣得M-16步槍一枝(即附表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90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9;其中一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四百一十二顆(即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大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一十二顆,已擊發一百六十八顆;陳進雄、張宏吉等人逃逸時帶走二百顆)、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及附表五所示等物。己○○、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K47步槍一枝(即附表一編號)及M-16步槍二枝(即附表一編號)。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一四五地號之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辰○○所有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一輛。又扣得洪鋒文登記於林春玉(另案偵辦中)名下,以前開贖金所購之車牌號碼ZS-7697號福特廠牌4000C.C.自小客車一輛。
、己○○、張宏吉、陳進雄逃逸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至「十字路藏匿處」與林士元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陳進雄、張宏吉離開「十字路藏匿處」後,林士元又帶己○○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藏匿,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林士元、己○○復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迨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己○○、林士元未經許可,分持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十顆,林士元則持上揭手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Q9-3115號休旅車,至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之工寮內與林啟鐘(另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見面時,經民眾報案,警方前往上開工寮查緝時,林士元、己○○見狀逃逸,嗣為警在現場扣得制式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制式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及附表六所示之物。
、【丙○○偽造文書部分】丙○○因擄人勒贖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鳴緝字第二四六號通緝,詎丙○○為逃避警方查緝,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與綽號「阿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照片交予「阿龍」,「阿龍」即於不詳時地將丙○○之照片換貼於「陳正倫」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份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倫。嗣丙○○復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綽號「老進」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丙○○將其照片交予「老進」,由「老進」持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變造之「林明朗」身分證,連同丙○○之照片,代為填具申請書即偽簽林明朗之署押後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林明朗」名義而貼有丙○○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一本(編號000000000),而足生損害於林明朗及外交部核發護照、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丙○○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持該「林明朗」之護照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出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入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出入境四次,均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林明朗」出境、入境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案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朗」本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丙○○持有槍彈部分】丙○○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向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90手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經鑑驗試射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五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己○○等綁架壬○○部分】己○○、林士元逃逸後,即由李英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陳俊誠(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顏嘉助(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李宗杰、鄭守裕(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協助下,分別在臺南縣六甲鄉中脇之某雞寮(以下簡稱六甲鄉雞寮藏匿處)、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三三八之五號陳俊誠之住處(即陳俊誠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三七四之三號「眾誠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等處藏匿。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己○○復與陳明宗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元之臺中富商壬○○(業已改名為于柏章,以下仍稱壬○○),先由己○○透過「不良」購入如前揭三、㈢所示槍、彈並取得現金二百萬元、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藉以擴充己○○等人之武器火力後,陳明宗負責將壬○○之影像、行蹤等資訊,透過「不良」轉知己○○,再由己○○負責夥同他人持槍擄走壬○○,欲向壬○○勒贖四十億元,謀議底定後,己○○認「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等處均不適宜藏置人質,而亟思尋找臺南縣楠西鄉隱密之山區,作為藏匿人質之處所。李英彰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轉知林坤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代為尋找處所,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晚上,林坤迪透過龐順吉(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輾轉介紹陳昭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己○○等人認識,即於當晚由林坤迪搭載龐順吉駕駛小貨車,帶領己○○至陳昭龍位於臺南縣楠西鄉二九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己○○使用。林坤迪則駕車搭載李英彰先行離去。嗣後,林坤迪、龐順吉及陳昭龍等人並成為己○○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龐順吉、陳俊誠則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給己○○使用,陳昭龍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己○○備餐煮飯。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己○○指示陳俊誠負責購買九人座之廂型車一部,陳俊誠即轉託陳建文(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其購買九人座廂型車,並加裝深色窗簾,陳建文遂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並偽以張民昆之名義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隨即交予陳俊誠,並告知陳俊誠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陳俊誠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己○○,嗣並停放在臺南縣楠西鄉「福來餐廳」停車場。緣己○○得知壬○○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架壬○○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壬○○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欲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返國,認機不可失,遂要求陳昭龍撥打電話予陳俊誠,要陳俊誠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搭載李英彰至「梅園藏匿處」,己○○為強化其人力,另邀約丙○○、李再乾(綽號阿生,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勒贖集團,詎丙○○、李再乾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丙○○,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某時返回「梅園藏匿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陳俊誠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先行離開,己○○指示其於同日下午四許時,駕駛該廂型車,至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己○○等人。李英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丙○○,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搭載己○○,共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走壬○○,途經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李英彰遂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己○○、李再乾及丙○○至「小港機場」,途中己○○告訴李英彰要綁一個人云云,李英彰即與丙○○、李再乾、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己○○、丙○○、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伺機擄走壬○○,李英彰則停車在外候應。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李英彰、丙○○、李再乾,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8299-HS號自小客車搭載江青龍及壬○○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英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己○○、丙○○、李再乾,攜帶上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九八公里處,李英彰即駕駛前開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己○○、丙○○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己○○、丙○○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持槍強將壬○○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壬○○並戴上防毒面具矇蓋壬○○頭部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壬○○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壬○○所有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之崑崙錶一只,供後透過林政欽(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典當花用。李英彰隨即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陳俊誠會合後,陳俊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尾隨李英彰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道路,再將該廂型車交予己○○後,陳俊誠迅即坐上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前乘客座,己○○、李英彰、丙○○、李再乾則強將壬○○押上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李英彰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陳俊誠、丙○○、李再乾離去。己○○則將壬○○押往「梅園藏匿處」,先囚禁於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丙○○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壬○○。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己○○獨自強逼壬○○書寫「斐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一個月內準備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旭晃董事長。過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命陳昭龍代購十二元郵票,己○○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包塑膠紙後,交給陳俊誠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壬○○之妻唐斐柔,而向壬○○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壬○○趁己○○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龐順吉撥打電話予陳昭龍,告知壬○○已至派出所報案時,己○○迅即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搭載丙○○、陳昭龍下山逃逸,龐順吉並駕車至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旁與己○○等人會合後,龐順吉即搭載陳昭龍返家。
、警方「0715」專案小組得知壬○○自行脫困後,即於㈠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六十六號李英彰住處,逮捕李英彰。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一三二號,逮捕林士元,林士元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月線藏匿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十字路藏匿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梅園藏匿處逮捕陳昭龍,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拘提陳俊誠,並於同月九日在鬼屋藏匿處,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並扣得附表一編號至之槍、彈及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一輛。
、【己○○與丙○○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己○○、丙○○發現壬○○自行脫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逃離「梅園藏匿處」,並在林信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協助下,將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大肚溪之堤防邊後,即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巷四號三樓、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七號三樓及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等處藏匿。詎己○○、丙○○為尋覓藏匿之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陳佩玉(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提示前開事實欄十六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先後持以行使: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五七號三樓房屋(未簽書面契約);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陳正倫」名義簽約,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房屋;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由丙○○在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冒偽陳正倫之署押;陳佩玉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冒偽古雅玲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向鄭琪玉承租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房屋,均作為渠等藏匿之處所。己○○、丙○○為逃避警方查緝,以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㈣再由丙○○持上開偽造之陳正倫身份證,在「交易證明」上冒偽「陳正倫」署押,購買車牌號碼8312—DM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NR—4905號休旅車交替駛用。
、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據報確認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為己○○、丙○○藏匿之處,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進行攻堅,逮捕己○○、丙○○,並扣得AK47步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五個)一枝、AUG步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七個)一枝、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三個)一枝、克拉克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一枝、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一編號)、9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附表一編號)、手榴彈二顆(附表一編號)、震撼彈三顆(附表一編號)及附表所示之物品。
、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國道公路警察局及第四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己○○之判決認量刑過輕,應判處死刑而全部上訴,被告己○○雖非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但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應全部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係被告己○○殺害林慶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持槍殺人者為李政洲,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符。惟查: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且證人李昆益於警詢當時,被告己○○尚沒沒無聞,亦與證人李昆益並無任何利害瓜葛;反觀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己○○亡命天涯之大盜行徑業經各報章媒體披露詳實,且尚有部分共犯迄今尚未到案,證人李昆益自有顧忌,對照之下,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承受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殺人罪之最重本刑為死刑,衡諸一般常情,親眼目睹凶殺案件者,即使對於確信的真兇尚有可能畏懼而不敢指認,況乎是誣指無辜者為殺人兇手。而證人李昆益(審理時證稱警詢係以秘密證人A1身分指認口卡;嗣於檢察官偵訊則以本人名義)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身分作證並陳明擔心指證會被報復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現身出庭作證,明確指認己○○是兇手,足見證人李昆益確係在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故而擔心自身安危,且有相當之確信,始據以指認被告己○○即為開槍者,故證人李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警詢時經提示己○○、李政洲二人之口卡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東方酒店KTV」任職之郭懿瑩,及當日亦曾與李政洲、被告己○○前往該酒店飲酒之黃昆明,證人郭懿瑩就李政洲係與林慶益發生口角爭執者;己○○曾留傳呼機號碼予伊;證人黃昆明就李政洲與死者發生口角;己○○係綽號「小黑」之人,均指認口卡無誤並按捺指印表示負責,顯見口卡照片確與己○○、李政洲本人差異不大。觀諸警卷口卡上李政洲、己○○二人照片清晰可見(見營警刑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並無相似難辨之處,足認上開證人並無誤認可能,是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之指認,亦具有相當可信性。證人李昆益指認己○○為本案開槍者及證述己○○開槍經過,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李昆益之警詢筆錄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李昆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營偵字第五二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昆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李昆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關於證人李昆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與李政洲共同殺害林慶益(即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與李政洲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七00巷二0號東方酒店消費,當日李政洲與死者林慶益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係李政洲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朝林慶益頭部開槍,伊始終坐在駕駛座上,嗣李政洲因與林慶益發生口角繼而行兇,伊乃駕車載李政洲離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二十日)我在東方酒店門口處看見一穿深藍色西裝、稍胖、有燙髮之男子及另一位穿米黃色西裝、留燙髮小平頭、瘦瘦、一七0公分許之男子在門口處與酒店一名小姐談話,約四時十五分許,該穿深藍色西裝約一百七十餘公分之男子由門口走至店內櫃檯處,說『燒酒仔(指死者林慶益)你出來一下,我有話要告訴你』這時該男子就與林慶益二人相互搭肩由大廳處一直走到大門外停車場,當渠倆走至大門處時,另一男子(著米黃色西裝)就跟隨他們也走到停車場,三人在那兒講了約四、五分鐘的話,該二名男子就上車了,而死者林慶益就站在穿深藍色男子所開之自小客車車旁,不久開車男子(穿深藍色西裝)大聲說了一句『你(死者)不要逼我』,這時坐在車內穿米黃色西裝之男子就下車,由車後繞至死者身旁,不由分說就舉槍往死者頭部打了一槍,再繞原路上車逃逸」、「當時有穿深藍色西裝之男子駕車坐於司機座,另穿米黃色西裝及穿花色襯衫之男子則一前一後坐於車內右側(誰前誰後我不能確定),而死者林慶益則面向司機站立於車身中間之位置。」、「…該穿米黃色西裝外套之男子就馬上下車由車後繞至死者林慶益之身旁左手持槍往死者頭部開了一槍再繞原路上車,由坐於司機座旁之男子將小燈關掉駕車逃逸」、「我看見該男子左手由右下方往左上方向舉槍,朝死者頭部開了一槍」、「(請你當場指認穿深藍色西裝外套之男子是否就如口卡片上所示『李政洲』?)就是他沒錯。」、「你再指認穿米黃色西裝外套左手持槍打死死者林慶益之男子是否就是口卡片上所示『己○○』?)就是他沒錯,己○○只開了一槍。」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二五八五號警卷第一、二頁警詢筆錄);證人李昆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站在店外離大門約二、三公尺地方」、「當時他們三人自店內出去,在外面談約一、二十分鐘,當時李政洲坐在駕駛座向林慶益說:你不要逼我,坐在旁邊的己○○下車繞到林慶益身旁,就開槍了,是己○○開槍的,開槍之後他們就逃逸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以下同》八四營偵五二二號卷第十九頁偵訊筆錄),從證人李昆益證述有關伊距離案發現場之距離、案發現場死者及嫌疑人二人(與死者爭執者及行兇人)之相關位置、三人互動過程、嫌疑人二人之體型暨穿著、行兇人之路徑、行兇人持槍暨開槍方式及死者遭槍擊部位等節鉅細靡遺,若非近距離目睹案發經過印象深刻,證人李昆益豈能描述如此詳盡?復參以被害人林慶益送醫急救不治,經檢察官會同勘驗死者屍體,頭面頸部勘驗結果:『右耳上方頭部槍彈射入口0.6×0.6圓形直徑,皮膚瘀血,彈道向左推進,穿過大腦,由左耳上方射出,造成菱形裂傷及腦髓外溢,彈頭逸出體外』,亦與證人李昆益證述『男子左手由(死者)右下方往左上方向舉槍,朝死者頭部開了一槍』情節,亦相符合,足認證人李昆益上開證詞確實與事實相符。
㈡雖證人李昆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開槍者為李政洲,數年後於新聞畫面看到李政洲相片,才驚覺警偵時錯誤指認開槍者云云。惟查:①證人李昆益在甫發生命案,前往警局接受警方詢問而印象深刻之際,明確指述現場嫌疑人二人,一人著米黃色西裝即開槍者行兇者,另一人著深藍色西裝即與死者發生爭執之人,則證人李昆益對於衣著顯然不同之嫌疑犯二人應無誤認之可能,亦即對著米黃色西裝之開槍者,並不可能事後誤認為穿深藍色西裝之人;②證人李昆益接受詰問時,就被告己○○之辯護人提示前開警卷第四、五頁秘密證人簽名指認口卡之相片,證述:該頁次確為伊於警詢時當場指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而該頁次口卡上李政洲、己○○照片清晰可見,二者無相似難辨之處,則證人李昆益誤認機會不大;③證人李昆益於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有認識這個人(李政洲)了」、「…看過他(李政洲)的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可是有印象」、「(警詢時指認己○○槍殺林慶益,是在看口卡片之前或是之後?)看完口卡片之後才指認,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己○○是誰。」等語(見該卷第一三八、一四三頁),足認證人李昆益對李政洲「有印象」並非完全沒見過。復參酌證人李昆益站在東方酒店KTV大廳門口,距離案發現場約二十餘公尺(參上開警卷第二頁),案發時間為凌晨四時許,雖天色昏暗,惟證人李昆益雙眼視力正常(參上開警卷第二頁),且證人李昆益於原審證稱:「我是聽到槍擊的聲音,然後轉頭看,剛好看到開槍的人正好轉過頭來,我有看到他的臉孔。」云云(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審理筆錄),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場目睹槍擊事發經過情形,已然有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而難採信。再者,證人李昆益既然目睹開槍者之面孔,就本件嫌疑犯二人,依據當時證人李昆益對其中李政洲係「看過」、「有印象」,而對被告己○○則「完全不知道是誰」之狀況,更無誤認之可能;④參以證人李昆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數年,看到新聞畫面公布李政洲之相片,才驚覺指認錯誤云云(見前卷第一四二頁),則由證人李昆益於數年後猶記憶李政洲面孔乙節,堪認證人李昆益對於「李政洲之面孔」甚有印象,則證人李昆益於警詢時,面對清晰可見面容之口卡照片,自可立即辨認李政洲為何人,而無錯認「己○○」為「李政洲」之可能;⑤證人李昆益於原審審理時,就詰問過程中有關與死者對話之人、死者被槍擊位置、案發現場嫌疑犯二人之衣著等提問,均表示沒看到、不記得等避重就輕之詞,與其在警詢時詳盡描述案發經過之情況,大相逕庭。然殺人罪之最重本刑死刑,若非本於確實的經歷,衡諸常情,要無任意誣指無辜者為殺人兇手,甚且加油添醋描述事發經過之理。⑥綜據上述,證人李昆益於原審審理時,或為避免麻煩,或因擔心遭到報復,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己○○證述,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詞,難以採信。而以證人李昆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穿米黃色西裝男子己○○即為行兇者等節,較符合事實。
㈢末查,林慶益被槍殺現場遺留彈殼一顆,經比對彈底紋痕特徵,與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試射彈殼特徵相符,顯然為同一槍枝射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42338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四營偵五二二號卷第三六頁)。此外,並有林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四營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四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八四相字三0七號卷第十五至二0、二二、二三頁)、現場蒐證照片暨相驗照片十九張(八四營偵二五八五號卷第四七至五三頁)等在卷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就此所為辯解,要難採信,其與李政洲共同殺害林慶益之事實至為灼然,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李昆益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猶聲請傳訊證人李昆益以證明被告並未殺害林慶義,核無重複詰問之必要;又本件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業經台南地檢署執行沒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繳銷(參照本院卷㈡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被告之辯護人仍聲請鑑定該槍枝上有無留存被告之指紋,已無實施鑑定可能,並此敘明。
二、被告己○○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被告己○○與丙○○、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有槍彈或爆裂物及被告己○○出借自動步槍(即事實三、十二)部分:
㈠被告己○○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槍、彈;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槍、彈、爆裂物;被告己○○與被告丙○○、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槍彈、爆裂物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貴成、鄧永燃、林國忠、江志成、李英彰、李再乾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九三偵五二八號卷第八五頁偵查筆錄;九三年偵一0九八號卷第貳0頁警詢筆錄;九三偵一五六六號卷第六0頁偵訊筆錄;九三偵四一二四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一六一頁偵訊筆錄;九三偵七七二三號卷第十八、八六、八七、一0三、一0四頁;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二第四七、四八頁偵訊筆錄;九四偵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五七頁;九四偵六六二六號卷第七四、七五頁;原審附卷二第一一一、一九九頁;原審附卷三第六四頁審判筆錄);證人子○○、辰○○、郭素華、寅○○、卯○○、黃淑靖、王弘州、蔡金典、壬○○、江青龍、劉保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時之證述(九三偵二六四一號卷第一五0頁;九三偵四一二四號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偵訊筆錄;九三偵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一、七七、七八、一三一頁偵訊筆錄;九四偵六二一五號卷第一一0、一一二頁;九四偵四七一七號卷第八九頁;九四偵一0一四七號卷第一0一頁偵訊筆錄;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六四頁偵訊筆錄;原審附卷三第七八頁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丙○○及證人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林國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0至三一頁警詢筆錄)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槍彈、爆裂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於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之槍彈:①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②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③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④制式子彈五十顆部分(附表一編號5):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十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認均有殺傷力;⑤制式子彈二十二顆部分(附表一編號5):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九三偵一五六六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
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查獲之槍彈:①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認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步槍彈匣十二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其中一個已經損壞無法使用;③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7),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90手槍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⑤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8),認係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⑥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⑦步槍子彈四百十二顆(附表一編號),其中四百十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三顆);其中二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
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Q9-311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子彈、彈匣:①制式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彈匣一個(附表一編號),認係制式彈匣,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3025601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
⑷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00巷停車場扣得槍彈:①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二十五顆(附表一編號、):其中十七顆(試射十五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4007969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九一0至九一三頁)。
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扣得槍彈:①AK47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研判係北韓製68型(COPY OF AK47)口徑7.62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AUG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奧地利SYEYR-DAIMLERAG &AMP CO.廠製口徑5.56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③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61702」,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⑤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附表一編號):其中四百六十五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五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四百四十一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試射五顆),認均具殺傷力;⑥9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附表一編號):其中一百九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十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九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彈匣十九個:其中七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五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四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二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一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⑧手榴彈二顆(編號a、b;附表一編號),編號a:無引信、彈體及彈底識別號碼,內部引信裝置完整,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惟彈體(丸)內無炸藥,認非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引信為手榴彈所用之制式引信,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編號b:引信識別號碼為FUZE,M228 ME一84D001-016,彈體識別號碼為M12,內部引信裝置具擊針、火帽、延期藥,但無雷管,彈體(丸)內無炸藥,認非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引信為手榴彈所用之制式引信,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⑨震撼彈三顆(編號c、d、e;附表一編號),編號c:引信為M215A4、彈體為GRENADE HAND STUN M1A1 SR 801BC13之識別號碼,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震撼彈;編號d:引信為引信2式B-00-000-00之識別號碼,具擊針,惟其火帽、延期藥、雷管和內部裝藥均作用過,認係已作用之震撼彈;編號e:引信為為M215A4、彈體為GRENADE HAND STUN M1A1 SR 801BC13之識別號碼,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震撼彈等節,復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四號;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刑偵五字第0940153092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四偵六一七三號卷二第一0四至一一五頁;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
⑹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於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五巷六號後空屋扣得槍彈:①奧地利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比利時FN廠製BROWNING 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30037」,槍管內具六條右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制式90子彈十三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供比對鑑驗用,除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外,餘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1228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九一七至九一九頁)。
⒉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被告己○○出借自動步槍一枝、步槍子彈十五顆予乙○○、洪鋒文部分(即事實十二部分):被告己○○就此部分事實亦自白無訛,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國忠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卷一第九四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時(原審附卷三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同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九三偵七七二三號卷第二一六頁;原審附卷二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情節相符,又上開槍彈分別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30155311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九三偵一0九六三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至於洪鋒文借得上開槍枝子彈後,雖持以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0六之一號張輝元住處,掃射該址大門恫赫張輝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出借槍枝子彈之際,即已知悉洪鋒文借用槍枝子彈之意圖,僅堪認被告己○○係宥於情誼,而出借步槍及子彈,故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一顆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一顆子彈(被告否認持有槍彈,故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一顆)之事實,惟查,被告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槍殺林慶益乙節,已詳述如前揭理由一所示。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制式手槍一枝(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係西班牙LLAMA廠製之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⑵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銅彈殼,係由同口徑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57067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39864號鑑驗通知書二件在卷可憑(見八四相三0七卷第二七頁、八五偵一一0二一號第六一、六二頁),而被告己○○持前開槍、彈行兇,確實造成林慶益頭部中彈死亡乙節,亦如前述,足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此外,前開制式手槍,亦經扣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沒收。綜據上述,被告己○○空口否認上情,尚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己○○與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擄子○○勒贖部分(即事實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下稱原審重訴二八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原審附卷卷二第七一至七四頁);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偵六一七三號卷二第十三頁);證人陳貴成、鄧永燃於原審重訴二八號案件審理時(原審附卷卷二第六四至六九頁、五一至六二頁);證人陳好於警詢時(偵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0頁)證述情節相符。又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另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前往被害人子○○自行脫困之工寮內採證,現場有被告鄧永燃所遺留指紋七枚、共犯張宏吉之休閒長袖上衣乙件,亦有公務電話通報乙份可憑(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五頁)。而上揭指紋七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
四、七之一、九、十、十二、十三、十四,與檔存鄧永燃指紋卡左中、左食、右中、右中、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930018299號鑑驗書影本(含被告鄧永燃之指紋卡片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足見被告己○○供稱共犯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確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共犯陳貴成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現場採證相片二十幀(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
三一、三四至三八頁)、被害人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譯文各乙份、被害人子○○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五幀(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一五三、一七0至一七四頁)、被害人子○○指認同案共犯己○○、張宏吉之刑事檔案相片二幀(參見同上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被告己○○等人綁架被害人子○○之逃逸路線圖乙份、被告己○○等人綁架被害人子○○後駕駛車輛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十二幀(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共犯鄧永燃指認被告己○○、共犯張宏吉、林國忠之刑事檔案相片三張、共犯鄧永燃與查獲槍彈之合照及該等槍彈之翻拍相片各乙張(參見同上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等各在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從而,被告己○○與共犯鄧永燃、張宏吉,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子彈等,共同擄走子○○而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己○○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強盜而擄辰○○勒贖部分(即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己○○,就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由共犯鄧永燃駕車搭載其與張宏吉及被告林國忠等人,自後追撞被害人辰○○所駕駛之車號3219-GT號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待辰○○下車後,渠等隨即持槍抵住辰○○。復再強押辰○○搭上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矇住辰○○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其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同日當晚,其即要求辰○○打電話給李綜文籌錢,並將之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租屋處,由江志成、陳進雄、鄧永燃、李忠晉等人負責看管,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則由其駕駛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藏放,供日後使用。渠等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將辰○○帶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且命辰○○分別打電話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貞,要求幫忙籌集贖款。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渠等將辰○○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後,辰○○曾打電話給李綜文交待付贖金九百萬元,並告知交付地點,惟因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隨,而告作罷。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其令共犯林國忠以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其從臺南車站搭火車北上聽候林國忠指示交付贖款九百萬元,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乃未告知如何交付贖款。當日十二時四十分,其復要求辰○○聯絡李美蓉籌集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所有帳戶內,嗣輾轉透過共犯陳明宗於大陸地區以地下匯兌方式取得贖款。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打電話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但最後仍未告知如何交付。末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時許,辰○○為警救出,渠等則趁機逃逸等情事,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國忠、鄧永燃、江志成、李忠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一刑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臺南市警一刑偵字六三六號卷一第三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十六頁、一0一至一0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二第十四、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一六一頁偵訊筆錄),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五0至五一頁)、證人李綜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五0至五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六至九頁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三六至四二頁偵訊筆錄)、張雅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二至四頁警詢筆錄、偵字第七八五八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訊筆錄)、唐寶慶(見臺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八三至八六頁警詢筆錄)、黃連堂(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七至二0頁警詢筆錄、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偵訊筆錄)、李茂坤(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四五號卷第一00至一0九頁警詢筆錄、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偵訊筆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之租賃契約(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930173444號指紋鑑驗書(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二號卷二第二四0至二四五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被害人辰○○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一第七0至七六頁、八六至八八頁、二三八至二八四頁、三三二至三三五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一第三0頁)可參,堪認被害人辰○○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遭被告己○○等人駕車追撞,待辰○○下車後,被告己○○等人隨即持槍強押辰○○上車,矇住辰○○雙眼及銬住其雙手,並將之押往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藏匿,經向親友籌集贖款一千五百萬元交付。又被害人辰○○既係遭逢被告己○○等持有威脅生命之槍枝挾持,且被現實剝奪行動自由下,而被動交付前開車輛,縱被害人辰○○同意被告己○○取走系爭車輛或事後幫忙被告己○○發動前開車輛,均屬迫於不利情勢之非自由意志所為,尚難認被害人辰○○前開舉動為同意或默許被告己○○取得前開車輛。是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渠等原固以綁架辰○○遂行勒贖之犯意,進而持槍擄走辰○○,惟因見及被害人辰○○所駕BMW760型車輛性能優越、價值不斐,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意,進而取走前開車輛,則渠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故被告己○○此部分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五、被告己○○與林國忠在高雄阿蓮鄉共同以強暴妨害公務部分(即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國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二第四七至五四頁)及證人蘇萬金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五頁警詢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林國祥職務報告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930123090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二0至二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930155380號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及扣案之長槍彈殼五顆及雞爪釘十八個可參。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六、被告己○○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擄癸○○未遂部分(即事實九部分):被告己○○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國忠(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四頁);證人癸○○、陳東訓、郭素華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六0、一六四頁偵訊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附卷足參(見同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被告己○○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七、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擄寅○○勒贖及共同將贖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洪鋒文洗錢部分(即事實十、十一部分):被告己○○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無隱,其中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偵字第七八此八號卷第七0至八三頁、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他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五四至五八頁、七九至八0頁)、證人楊豐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共犯林國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卷二第十四至十五、四七至四九頁)、共犯林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卷第六四至六五、八六至九一、第一七八頁)、證人郭清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九五、九六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參原審卷四第三三至四四頁)情節均相符合;另關於洗錢部分,亦與共犯林國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一第一二0頁)、證人洪鋒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同上卷一第十二至十
三、一0二、一二四頁)、證人陳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同上卷第二三七頁)、證人廖冠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二第二二四頁)、證人呂佩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證人陳翠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二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證人林春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二第一九一頁),及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見原審附卷卷三第二八至三十頁、第三六、三七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己○○等人擄寅○○勒贖犯行,並有共犯林國忠等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由達邦山區欲至高雄縣湖內鄉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六頁)、臺南縣警察局所製作「寅○○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930001065號卷一第五0一至五0九頁)、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帶及譯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930159325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930001065號卷第四八六至四九九頁)等各在卷可佐。故被害人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遭己○○夥同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四人持槍強押。寅○○被強押之後,由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己○○後,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再被告己○○等人為隱匿犯罪所得贖款,乃交付所得贖金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洪鋒文洗錢部分,亦有乙○○與陳翠暇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0七至二一二頁)、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01065號卷第三三頁)、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九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第二宗第四七至五0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高雄營字第09300073281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二六頁)可參。是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隱匿因自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犯行,亦足認定。
八、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到被害人辰○○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分(即事實十三部分):被告己○○就此部分事實,亦自白無誤,核與共犯林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三至五頁、南市警一刑一0六三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七至十九頁、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又己○○等人於上開時日,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開槍、丟擲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燒燬及卯○○遭槍擊,致受有左手前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之事實,亦據證人卯○○(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九至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蔡金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黃淑靖(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三第二九至三二頁)、王弘洲(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鍾秉宏(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三一至三三頁)、黃育誠(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三九至四0頁)、李書義(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李讚勳(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五四頁)等人,分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之蒐證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六至三0頁)、卯○○之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七四頁)、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三二三三二號函所附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據該報告所載:「大佳當舖」一樓於消防隊搶救中已接近全部延燒;「國光當舖」之火勢於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已被起火戶撲滅,當舖外觀、騎樓及地板等均未燃燒,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七九至一七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30154569號、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三六號卷一第六三至七三頁)、林國忠等人駕車停放於國光當鋪之照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二六頁)、扣案之長槍彈殼六顆(由前揭二件鑑定書可知扣案彈殼共有六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930152206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卷第一五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08374號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九一四頁)可參。按汽油彈係一易燃性之物品,予引燃爆,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可致人身亡,被告己○○等人均已成年且非無閱歷之人,當為渠所預見,卻仍不顧後果悍然前去現有人且營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汽油彈,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己○○雖於投擲汽油彈、開槍之際,雖有開口令在當鋪內員工不要動,趴下,渠等主觀上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無間接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九、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工寮,遭警緝捕發生槍戰部分(即事實十四部分):
㈠被告己○○對此部分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林國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一第一二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該次槍戰遭槍擊之員警王愛國、陳璋財於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該案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原審附卷二第二七至三九頁)。並有王愛國、陳璋財受傷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九三0000一0六五號卷一第四八四至四八五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外0七一五專案卷第五至七八頁)、前述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二四五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二八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三六四六號卷第九頁、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三五頁)。則被告己○○等人,明知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緝捕之際,手上均持有槍彈,為逃跑而對緝捕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榴彈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槍彈擊發、手榴彈爆裂均威力強大,命中人體,均足可致人身亡,被告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均已成年且非無閱歷之人,渠等預見此節,仍於警員緝捕為圖逃跑,悍然以前揭槍彈向警射擊並丟擲手榴彈,有殺人犯意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十、被告己○○強盜而擄壬○○勒贖部分(即事實十八部分):訊據被告己○○就其與丙○○、李英彰、李再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如事實三⑶所示之槍彈,尾隨壬○○乘坐由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8299-HS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九八公里處,攔截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被告己○○與共犯丙○○、李再乾則分持制式手槍,強擄壬○○至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上並押往「梅園藏匿處」。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要求壬○○寫信聯繫于妻唐斐柔,並向壬○○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壬○○趁隙逃離並報案等情;被告己○○另於強押壬○○上車時取得壬○○所有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之崑崙錶一只,事後交由林政欽前往澳門典當變現乙節,均坦承不諱。上揭擄人勒贖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共犯李英彰、李再乾、陳昭龍、陳俊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第七四、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十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一第三0二至三0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七八、七九、九三頁);證人壬○○於偵查中、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八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五0至二六一頁);證人江青龍、劉保樟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0940048025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4005749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縣警刑字第0940008976號鑑驗書、被害人壬○○書寫之信函各一紙(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三0六、三0七、三0八、四0
五、四0九、四一二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附表九、十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己○○與丙○○、李英彰、李再乾共同擄壬○○勒贖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壬○○遭被告己○○、丙○○等人分持制式手槍攔截,隨即押至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上,雙手被手銬銬住並以防毒面具矇住頭部後,被迫脫下手上崑崙錶一只,被告己○○取得前開手錶後,私下透過林政欽前往澳門典當變現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己○○在被害人壬○○遭挾持之際,見壬○○所有崑崙錶價值不斐,另萌貪念,利用壬○○已遭強暴控制行動,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獨自強取壬○○所有之手錶,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顯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復與意圖勒贖而架擄壬○○之行為間,二者時間銜接,地點同一,被告己○○利用實施擄人勒贖之時機,而為強盜行為,兩者有密切之關聯,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共犯丙○○、李英彰、李再乾就被告己○○超越原擄人勒贖之計畫,私下強取前開手錶並典當花用之行為,既難預見,則渠等就被告己○○強盜部分,即難令共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被告己○○與丙○○、陳佩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二十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佩玉、丙○○,暨證人即出租人鄭琪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卷三第七六二至七六四頁),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身分證各乙份在卷可稽(前開卷三第七六五至七六八、七六九至七七0頁),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就事實四、九、十部分所犯擄人勒贖既遂或罪;就事實五、十八部分所犯之強盜結合罪;就事實十三部分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及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就事實二十部分所犯之數偽造文書罪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犯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罪間;就事實十、十一部分所犯擄人勒贖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間;就事實十三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就事實十四部分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罪間;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被告己○○所為各該殺人未遂、擄人勒贖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之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㈤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己○○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事實欄部分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㈥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結論)。
㈧舊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㈨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㈩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對其餘被告丙○○、丁○○、辛○○等人亦同)。
二、又按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就事實二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持有手槍、子彈,依行為時法,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制訂公布、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並未修正)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條例第七條修正公布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分別歷經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均未修正。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歷次新舊法修正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對被告己○○最有利。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己○○與李政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軍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以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持有手槍與所犯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己○○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於八十四年間某日至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彈。並舉證人李昆益目擊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持前揭槍彈殺害林慶益之證詞、林慶益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云云。經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行兇當時曾持有前揭槍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前曾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於當日行兇後仍繼續持有該支手槍之事實,故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認被告己○○僅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行兇時持有該槍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外持有槍彈之起訴事實,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判決就此部分因認被告己○○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己○○判處死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被告己○○持以犯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業經執行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案,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三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等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己○○連續分批持有扣案槍彈,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查扣被告己○○最後一批槍彈,故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於連續持有前開槍彈實施中,前開條例雖有變更(其中該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就第四條第二項前段增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等規定,惟被告己○○最後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既在修法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己○○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三⑴部分;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間就事實三⑵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丙○○、李再乾、李英彰就事實三⑶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於事實三⑴、⑵、⑶所示多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爆裂物)、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持有上揭槍彈原因,業據己○○供稱係為「保護自己、對付警方及準備押人用」等語(見九四偵緝八六八號卷第四頁),足見伊持有附表一所示各槍、彈,顯係擁槍自重、伺機犯案,而非為意圖犯特定某罪而持有扣案槍、彈,且其持有後,復有後述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犯行,是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自應與後述之犯罪數罪併罰。
㈢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前,持附表一編號之P-99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對空射擊六發子彈(即前揭事實欄三㈣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移送本院併辦,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槍、彈、彈匣及炸彈主要零件等,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十一編號、所示子彈彈殼,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事實四、九、十暨十一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四、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事實四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事實九部分)。就事實十、十一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己○○就事實九部分,雖已著手綁架癸○○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與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四部分;其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間就事實九、十一部分;其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林士元間就事實十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事實十、十一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論處。其所犯二次擄人勒贖既遂罪(事實四、十部分),及一次擄人勒贖未遂罪(事實九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己○○判處死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渠等預備再度犯罪所用,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復敘明用以綁架子○○所用之手銬、口罩;綁架寅○○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帶、大型耳機,雖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恐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等就被害人寅○○三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由共犯洪鋒文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楊豐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事實五、十八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亦即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五擄辰○○勒贖並強取辰○○所有自小客車,及事實十八擄壬○○勒贖並強取壬○○所有手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己○○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五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丙○○、李再乾、李英彰就事實十八有關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被告己○○另與陳明宗就事實五、十八之擄人勒贖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次強盜而擄人勒贖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公訴人雖僅就事實十八被告己○○擄壬○○勒贖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己○○就事實十八部分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事實五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係屬裁判上一罪,且被告己○○亦已供認,無礙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㈢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罪名而言(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參照),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制性交、強盜三者基礎犯罪相同)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單一犯(即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強制性交)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己○○就事實五、十八部分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基礎犯罪為強盜罪,與前述三所論事實四、九、十部分之擄人勒贖罪,即無從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己○○判處死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附表一編號2至4、至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綁架壬○○所用之手銬、防毒面具,雖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恐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事實八部分:
㈠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己○○與林國忠間,就此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揭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條文,惟被告己○○之行為,造成編號三八三之巡邏車輪胎刺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乃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此亦供認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以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防彈衣、防彈盾牌、雞爪釘等物,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渠等脫免警方逮捕並阻礙警方執行緝捕之執行公務預備犯罪所用,均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事實十二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己○○此部分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出借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出借子彈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林國忠將自動步槍出借予洪鋒文、乙○○之犯行,林國忠就此部分既不知情,無犯罪認識,被告己○○就此部分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己○○以一出借行為,未經許可出借持自動步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出借自動步槍罪處斷。
㈡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動步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事實十三部分:
㈠被告己○○夥同林國忠等人先後前往「大佳當鋪」、「國光當鋪」,投擲汽油彈及開槍射擊,其中「大佳當舖」業經燒燬,「國光當舖」則因及時撲滅而尚未燒燬喪失效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大佳當舖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國光當舖部分),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己○○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二處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及未遂罪,及先後二處所犯殺人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既遂及殺人未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被告己○○等人,先後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對尚有數名職員在場之當舖開槍、擲汽油彈之行為,固對前揭職員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均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鷹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己○○所犯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連續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己○○夥同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共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同車至辰○○經營之「大佳當鋪」,對該當鋪放火及開槍射擊蔡恒生成傷;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再同車轉至亦為辰○○經營之「國光當鋪」,對之放火等情;然「大佳當鋪」設於台南市○○路,「國光當鋪」設於台南市○○路,不在同一處所,被告己○○等四人該二次犯罪時間,顯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其犯罪時間之認定,有違事理;㈡原判決另認「大佳當鋪」遭放火後已燒燬;「國光當鋪」遭放火後雖起火燃燒,經報請消防人員緊急滅火,災情始未擴大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然「國光當鋪」遭放火後,火勢於消防隊抵達現場時已經起火戶以乾粉式滅火器撲滅,是「國光當舖」既因及時撲滅而尚未燒燬喪失效用,被告己○○等此部分放火犯行僅屬未遂,原判決理由內就己○○等人此部分放火犯行,仍認係放火既遂(見原判決第五七頁),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無矛盾。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於被告張錫等持以犯案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事實十四部分:
㈠被告己○○等人於拒捕之際,對於執行緝捕行動之警員數人,開槍射擊或丟擲手榴彈轟擊,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同時開槍射擊或丟擲手榴彈轟擊當場執行緝捕行動之警員數人,然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己○○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房屋所簽租約、九十四年七月間購買車牌號碼8312-DM號休旅車及車牌號碼NR-4905號休旅車之交易證明書,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事實二十部分:
㈠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與丙○○、陳佩玉(僅關於其中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間簽訂租賃契約書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偽造「陳正倫」、「古雅玲」署押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併敘明審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復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再度返臺吸收成員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期間又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更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復參酌被告己○○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武器、工具與其他參與成員;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全部供出參與謀議之共犯,然姑念其未凌虐、施暴於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據上述,被告己○○所犯上揭共同殺人罪、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共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罪、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共同殺人未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就上揭撤銷部分,即前揭二所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前揭八所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4、至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一年,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均沒收。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5至等物,及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均沒收。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原判決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雖均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肆、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三四六六號、三四六七號己○○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部分(即擄子○○、辰○○勒贖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㈡另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前,持附表一編號之P-99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對空射擊六發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三㈣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三㈢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與鄧永燃、林國忠、林振興為籌措購買槍械等武器之資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己○○將丑○○誘至台中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藏匿處,由鄧永燃、林國忠持不詳類型支手槍控制丑○○,致使丑○○不能抗拒,己○○、林振興等人即命丑○○撥打電話予其妻陳玟婷,由陳玟婷攜帶二百五十萬元至台中市○○區○○路一段「玉德宮」之停車場,將該款交予林振興等人後,林振興等人始將丑○○釋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己○○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丑○○及其妻陳玟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國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台中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搜證照片四十四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丑○○之犯行,辯稱:曾與林振興在大陸合夥開設檳榔店,但不認識丑○○,亦未曾在台中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碰過丑○○,僅於為警逮捕後,在看守所看電視時聽聞其名等語。
四、經查:據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遭己○○等人綁架後,經電話聯繫其妻陳玟婷,指示陳玟婷籌集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並攜至「玉德宮」前停車場,經陳玟婷付贖二百五十萬元後,始遭釋放等情。(見警一刑偵字第9504000705號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一七一至一七四頁警詢筆錄,他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偵訊筆錄);而證人陳玟婷於警詢時供稱:曾依丑○○之指示,將二百五十萬元代至台中市○○區○○路一段「玉德宮」前,交予一名男子(見警一刑偵字第95 04000705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具丑○○事後告知係遭張錫明綁架勒贖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見他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然依證人陳玟婷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未指明受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男子究為何人,自不足以證明其確曾將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交付予被告己○○或其同夥鄧永燃等人,而上開陳玟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係聽聞自丑○○,核屬「傳聞轉述」,本不得資為證明被告張錫明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張國權於偵查中僅供稱:曾將台中市○○路○段一0五號二樓出租予張宏吉(見他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0頁),尚難認與被告張錫明有關,至於搜證照片四十四張(見偵字第五四九四號卷第五二至五八頁),亦未見與移送併辦之強盜犯行有何關聯。準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之證據,僅餘前揭丑○○一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而已。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錫明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認僅憑丑○○一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真實性容有可疑之供述,實無從逕認被告張錫明確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張錫明此部分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丙○○之判決認量刑過輕而全部上訴,被告丙○○亦就原審對其所為之科刑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應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全部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丙○○涉案部分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間持有附表一編號、所示槍彈部分(即事實十七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該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奧地利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比利時FN廠製BROWNING 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30037」,槍管內具六條右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制式90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供比對鑑驗用,除一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外,餘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1228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九一七至九一九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與己○○、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槍擄壬○○勒贖部分(即事實十八部分):訊據被告丙○○就伊與己○○、李英彰、李再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槍彈,尾隨壬○○乘坐由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8299-HS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九八公里處,攔截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被告丙○○與己○○及共犯李再乾則分持制式手槍,強擄壬○○至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上並押往「梅園藏匿處」。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要求壬○○寫信聯繫于妻唐斐柔,並向壬○○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壬○○趁隙逃離並報案等節,坦承不諱。上揭擄人勒贖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共犯李英彰、李再乾、陳昭龍、陳俊誠於偵查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卷第二五
七、二五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第七四、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一第三0二至三0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七八、七九、九三頁);證人壬○○於偵查中、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卷第八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五0至二六一頁);證人江青龍、劉保樟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又被告丙○○與己○○等人持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節,亦如前述。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紋字第0940048025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4005749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縣警刑字第0940008976號鑑驗書、被害人壬○○書寫之信函各一紙(見公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0六、三0七、三0八、四0五、四0九、四一二頁)在卷可稽,及有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附表九、十之物品扣案可證。綜據上述,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己○○、李英彰、李再乾共同擄壬○○勒贖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己○○、陳佩玉及綽號「老進」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即事實十六、二十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佩玉及證人鄭琪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940 153433號卷二第二七八、二七九頁;卷三第七六二頁);證人林明朗於警詢中之供述(同上卷三第七二九至七三一頁),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身分證各一件(前開卷三第七六五至七七0頁)、普通護照一本(同上卷第七三
三、七三四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境信彤字第09510893820號函附「林明朗」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五八、五九頁),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十六、二十部分:
㈠被告丙○○持變造之「陳正倫」國民身份證,多次持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購買汽車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綽號「阿龍」者間,就變造國民身份證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己○○、陳佩玉間,就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變造國民身份證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陳正倫、古雅玲署押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丙○○與「老進」共同持變造之林明朗身分證、偽造「林明朗」署押而偽造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核發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其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上開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證書為必要。本件扣案「林明郎」護照乙本,其色澤、質地、尺寸、格式及封面內頁之護膜浮水印處理,均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之護照並無二致,且被告丙○○曾持用該「林明朗」之護照於,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出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入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境信彤字第095108938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五八、五九頁),並與該「林明朗」名義護照內戳記之出入境查驗章相符。被告丙○○持用該本「林明朗」護照出入境四次,均未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發覺,足見確屬該局核發之護照。則系爭「林明郎」護照,既係有權製作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制發,自非被告丙○○偽造或變造,是被告丙○○上開犯行,即與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洽。又被告丙○○與綽號「老進」者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變造之林明朗身分證及行使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林明朗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按護照係核發予申請人持有,用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持上開不實護照出境,究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又按國民因案通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上開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相同,就該法第一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被告丙○○持「林明朗」名義之護照入出境多次,提出該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均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連續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出國,為想像競和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未經許可入出國而入出國罪;又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前揭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惟,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丙○○偽造「林明郎」之臺胞證及香港入出境許可證並持以行使,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既非屬該條規定應保護之法益,自應排除在適用之列。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更明文表示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查臺胞證、香港入出境許可證均非我國外交部所管領核發,而前開特種文書之申請書亦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非屬本國刑法規範保護之對象,被告丙○○縱有行使前開文書,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罰之列,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原判決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曾將其照片交予「老進」,由「老進」持以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取得「林明朗」名義而貼有丙○○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一本,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已有未合;㈡又被告丙○○並先後持該「林明朗」之護照先後出入境四次,所為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亦有已受請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乙枚,係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應予沒收,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毒品前科紀錄(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通緝中,竟仍無視警方查緝,持用不實之護照出入境多次;且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復參與被告己○○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匪淺,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擄人,並未實際看管被害人或參與勒贖之犯行,復未取得任何贖款;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乙枚,及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一本均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陳正倫」名義承租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北巷五八弄十六號房屋所簽租約;九十四年七月間,以「陳正倫」購買車牌號碼8312—DM休旅車及車牌號碼NR—4905休旅車之交易證明書,雖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事實十七部分: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新法就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持有附表一編號、所示手槍、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丙○○於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顯非意圖犯下列事實十八之擄人勒贖犯行而持有,自無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如宣告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間逾六個月時,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結論)。原判決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核該罰金數額,依修正前舊法規定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結果,顯未逾六個月,乃原判決即逕行諭該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未合,且原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擁槍自重,復參與被告己○○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匪淺,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擄人,並未實際看管被害人或參與勒贖之犯行,復未取得任何贖款,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十八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份共犯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強盜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強盜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擄人過程中因見壬○○所有之崑崙錶價值不斐,而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取壬○○前開財物,被告己○○就強盜壬○○所有手錶部份,應係另行起意,被告丙○○對於被告己○○上開強盜犯行,既無任何行為分擔,且此為被告己○○突發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應非在原先渠等謀議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無從遽令被告丙○○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負責,自不符合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之槍械子彈另包括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槍彈)。被告丙○○與己○○、李英彰、李再乾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其持有自動步槍與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
㈢原判決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五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復參與被告己○○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匪淺,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擄人,並未實際看管被害人或參與勒贖之犯行,復未取得任何贖款,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以扣案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槍、彈、彈匣及炸彈主要零件等,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丙○○所犯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共同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就上揭撤銷部分,即前揭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乙枚、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一本、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乙枚,均沒收。及前揭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手槍、子彈,均沒收;暨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所處有期徒刑十年,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乙枚、編號4所示「林明朗」護照一本、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正倫」、「古雅玲」印章各一枚;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偽造之「陳正倫」署押二枚、「古雅玲」署押二枚,及偽造護照申請書上「林明朗」署押乙枚;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己○○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六七號前,持附表一編號之P-99型半自動手槍一枝,對空射擊六發子彈,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由己○○駕車,其係乘坐於車輛後座,突然遭逢尋「權利車」者駕車攔阻,己○○乃開槍示警嚇阻,而其並未開槍等語。核其所辯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而依檢察官移送意旨所舉證人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林國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0至三一頁警詢筆錄),均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聲請併案之檢察官另行處理。
丙、【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丁○○被訴轉讓手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則就原審對其藏匿人犯所為之科刑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證人林國忠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固屬傳聞證據,原應排除。惟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警詢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且查:①證人林國忠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多次表示要中斷休息或如廁請求暫停訊問,足見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得為完全自由陳述,其任意性應無疑義;②證人林國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於高雄縣大寮鄉遭警圍捕緝獲,己○○等趁隙逃逸)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提供藏匿處所等相關證詞,核與證人己○○甫被緝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遭警圍捕緝獲,詳見事實二一)後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被告丁○○提供藏匿處所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並無與證人己○○串供之機會,若非證人林國忠、己○○依據共同親身經歷而陳述,該二人之供述要無相符之可能;③嗣證人林國忠與證人己○○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期間或共乘囚車或共處拘留室,均有相當多之機會互為勾串證詞,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即有可能迴護被告丁○○而為不實陳述,自應認證人林國忠之警詢筆錄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④證人林國忠固於檢察官在審判期日就警詢中不利被告丁○○供詞之信賴詰問,雖表示係出於報復被告丁○○而故意為之云云,惟證人林國忠於詰問時既不否認其警詢中不利被告丁○○之證詞係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而又有前開較可信之情形,縱其於警詢時因報復心態而為該等陳述,僅係前開證詞可否採信之證明力問題,而證人林國忠前開警詢筆錄又係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依自由證明方式,自得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程序部分之爭點,猶聲請詰問證人林國忠及被告己○○,欲證明在拘留室及囚車內,己○○及林國忠並無勾串迴護被告丁○○,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國忠及被告己○○就被告丁○○涉案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四頁,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卷一第一二一頁),均經具結;另證人癸○○、陳東訓、郭素華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亦均經具結(見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六0、一六四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林國忠、被告己○○及證人癸○○、陳東訓、郭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除上述部分外,其餘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即事實欄七關於被訴提供處所供己○○等人藏匿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認識被告己○○後,見面很多次,且被告己○○曾去桃園找其二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被告己○○等人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己○○等人北上找伊,雙方約在桃園往大溪的高架橋下見面,己○○問伊是否知道「長腳」和「雙頭」之間糾紛源由,隨即離開並未停留;因己○○、林國忠等人遭緝獲後誤會渠等遭伊與洪鋒文出賣,方才挾怨報復誣陷伊有藏匿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藏匿人犯必須要提供相當處所,被告己○○與證人林國忠並無法詳細供述確認,自欠缺佐證。另大寮槍戰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阿蓮鄉槍擊事件是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辰○○被救出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這三個時間點在本案是一個重要的時間,林國忠在警詢證述辰○○被救出來之後,遭警方查緝,渠等到處流竄,跑到桃園請求被告丁○○提供藏匿的場所,但是林國忠供稱該期間是在九十三年五月中旬,與辰○○被救的時間為五月五日,時間上相差十幾天,顯然供述不實在,而且本案己○○、林國忠供述的藏匿時間也不一,渠等於警詢關於藏匿時間的供述先後有矛盾,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縱使原判決認定藏匿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五底至六月初,但從卷內資料並沒有積極的證據證明原判決之認定正確。又依被告己○○、證人林國忠已於原審供稱:當初因誤認丁○○與洪峰文是同一掛,侵占渠等的款項,所以才會故意誣指被告丁○○,故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丁○○無罪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林國忠於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也曾在今(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在辰○○被警方救出後,我們四人前往桃園地區藏匿時,由己○○聯絡丁○○出來見面,並告知因涉及綁票案件逃往北部藏匿,並由他安排在桃園地區住宿約三天,地點都不一樣」、「見過丁○○,但不認識他,在桃園時己○○並不熟,我們先去找丁○○時間在辰○○被救出之後,約是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我們去高雄找洪鋒文,洪鋒文介紹丁○○認識之後,洪鋒文帶我們去桃園找丁○○,丁○○叫人帶我們去一處不太鄉下的民宅住,只住一個晚上就換地方,在桃園住了二、三天,吃的東西是帶我們去的人準備,後來丁○○有來找我們,他告訴己○○說警方有去找他,己○○即決定馬上離開。」、「因為辰○○被警方救出後,因警方積極查緝我們,所以北上避風頭,先去找丁○○住了二、三天…」、「…辰○○被救出後,我們去高雄找洪鋒文,洪鋒文叫乙○○找那地方(高雄縣觀音山義守大學附近一棟大樓)但只住一晚,就北上找丁○○」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七警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五一頁、九三偵一0九六三號卷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你們去找丁○○是要做什麼?)是要他幫忙找地方讓我們躲藏,後來他帶我們到桃園縣平地的工寮內及另一間平房古厝,每個地方住一、二天,在那裡時的所有日常生活都由丁○○幫我們準備。」(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一二一頁)等語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林國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就停留桃園地區二、三天;由被告丁○○提供藏匿處所,每處約住一晚(一、二天)等情節多相符合,倘非證人林國忠與己○○確曾共同親身經歷,渠等二人供述之情節,要無可能如此多處相符。
㈡被告丁○○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林國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證人己○○尚未到案(按己○○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縣沙鹿鎮遭警圍捕緝獲),證人林國忠警詢當時,顯無與證人己○○串供誣陷被告丁○○之機會,而證人林國忠、己○○二人就被告丁○○曾提供藏匿處所之證詞竟多相符合,有如前述,顯難認證人林國忠、己○○係為報復被告丁○○而故意設詞勾串陷害被告丁○○。
㈢證人林國忠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己○○去找丁○○,丁○○馬上召記者會澄清,我在看守所很火大,所以才想辦法看能不能讓他被收押。」、「我是第一次借提到臺南市第一分局時,丁○○召開記者會(警方拿資料給我看的)」云云,並謂其前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有關於被告丁○○不利之證詞,均屬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七0、一七四頁)。惟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關於上情供稱:「大約是九十三年十月底十一初,洪鋒文被抓到後的幾天。我不是開記者會,是接受中國時報的專訪。」等語(同上卷第一七六頁),是證人林國忠之記憶顯然有出入。縱使證人林國忠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該次借提時,得知丁○○接受記者專訪,或經警方提示得知丁○○專訪內容,證人林國忠甚為憤恨,意欲構陷,依據常人可能的反應,有認無隱瞞必要而據實陳述;更有甚者,加油添醋無中生有。然觀諸證人林國忠就被告丁○○涉案部分之證詞:證人林國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本次提及癸○○擄人未遂案件)、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二十日之警詢、偵訊,均未提及被告丁○○涉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日警、偵訊時,僅稱『被告丁○○涉有藏匿人犯之事實』;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警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證人林國忠則證稱『被告丁○○持有、出借手槍及係癸○○綁架案幕後策劃之人』等情,從證人林國忠先後供述情節以觀,如證人林國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得知被告丁○○有『出賣』渠等行徑,並甚為『光火』,而決意『構陷』被告丁○○,理當就被告丁○○涉案部分全盤托出,豈有僅供出情節較為輕微之「藏匿人犯」犯行之理。準此,堪認證人林國忠於前揭警、偵訊時供述有關被告丁○○藏匿渠等之情節,係因證人林國忠認被告丁○○不顧江湖道義在先,乃供出被告丁○○涉案部分,證人林國忠前揭警、偵訊時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再者,證人林國忠就此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己○○證述內容相符,有如前述,益徵證人林國忠於警、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丁○○藏匿渠等部分,較為可採;原審審理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丁○○,即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林國忠於其後警、偵訊時證述被告丁○○其他涉案部分,則不可採,另行說明於後。
㈣證人己○○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係為報復被告丁○○,故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丁○○曾提供藏匿處所等情節,與證人林國忠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又證人己○○於警、偵訊時,並證稱被告丁○○安排渠等藏匿處所後,提供癸○○背景資料及策劃綁架勒贖細節,並約定贖金之分配云云,惟證人己○○果有意設詞報復被告丁○○,僅須杜撰被告丁○○共謀綁架勒贖,即足令被告丁○○涉嫌觸犯重罪,無須另行杜撰藏匿人犯之情節,平添伊不實偽證之風險。蓋如證人己○○所述:被告丁○○果真提供資訊予證人己○○,所知者僅己○○,其他人並不知悉;如被告丁○○確實提供藏匿處所,則被告丁○○所窩藏者,除證人己○○外,尚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倘其中一人證述情節與證人己○○所言不符,則有可能動搖證人己○○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法達到其「報復」的目的。再者,對照證人己○○另證述被告吳朝明提供被害人辰○○、寅○○背景資料之涉案情節時(詳如後述),並未提及被告甲○○曾提供藏匿處所等節,足見證人己○○倘確係為「報復」被告丁○○,而設辭構陷,實無須於其中額外添加被告丁○○藏匿人犯之情節。此外,考量證人己○○因涉犯多起綁架擄人案件,自忖其行將伏法,乃決意一肩挑起所有責任,而於原審審判中推翻過去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亦非無可能。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證人己○○於警、偵訊時證述有關被告丁○○涉犯隱匿情節,與證人林國忠之證詞相合者,應堪採信。證人己○○於原審審判中所述,則難憑採。
㈤證人己○○、林國忠就被告丁○○於「大寮槍戰前」、「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辰○○被警方救出後」曾予隱匿之證述,於時間上並無歧異,辯護人所為「證人己○○、林國忠就藏匿期間所述矛盾」之辯解,洵無可採。至證人己○○、林國忠雖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丁○○提供藏匿處所位置,然渠等與桃園地區並無地緣關係,且各處所停留期間僅為一、二天,以致記憶模糊,無法具體指明位址,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再者,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查獲「臺林街藏匿處」,救出被害人辰○○後,被告己○○等人隨即四處逃竄躲避追緝,鮮有可能僅為瞭解他人糾紛源由,甘冒被查緝風險,千里迢迢跑到桃園地區停留片刻隨即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丁○○辯稱:己○○等人確實與伊約在桃園見面,但伊並未提供藏匿處所,己○○等人停留不久隨即離去云云,並非實在。
二、綜觀上述各情,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至六月初其間三日,曾提供處所予被告己○○等人藏匿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又同時藏匿數人,亦屬單純一罪(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意見參照)。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至六月初期間其中三日先後提供二、三處處所供己○○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且係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藏匿犯人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提供藏匿處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八日期間內提供己○○等人藏匿處所,惟依前述,被告丁○○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間其中三日藏匿己○○等人,其未經起訴之部分(九十三年五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期間)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丁○○明知己○○等人犯下多起擄人勒贖犯行,並坐擁強大火力,且數次逆法惡行造成社會動盪民心不安,卻與己○○頻繁接觸,猶進一步提供己○○等人藏匿處所,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助長己○○等人氣焰並得以休養生息圖謀下一次犯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己○○等人藏匿之期間僅三日、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肆、關於被訴持有、轉讓槍彈及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克拉克手槍一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把手槍。詎被告丁○○於己○○等人北上躲避警方追緝時,即將前開槍枝轉讓與己○○等人,復與己○○等人共謀綁架綽號「雙頭」之癸○○,由被告丁○○提供癸○○所駛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體格等特徵,並帶領己○○等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三0九巷二一號癸○○與陳東訓(綽號「冬粉」)合夥之公司勘查,嗣己○○等人果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往上址,惟癸○○不在該處而綁架未遂,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云云(詳如起訴書事實七、八、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擄人勒贖、轉讓手槍及持有槍彈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林國忠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曾持有克拉克手槍及轉讓該手槍之犯行。
三、經查:
㈠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於高雄縣阿蓮鄉○○○○路警察開槍後,至桃園找丁○○當日晚上,丁○○交代身邊小弟拿四枝短槍、一枝長槍來給己○○…」云云(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九十三年六月初己○○就帶我們到桃園找丁○○,那趟是洪鋒文說要叫人拿手槍給我們」(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三頁)、「是洪鋒文叫我們去的,目的是要拿手槍,且有一個年輕人拿四枝手槍來也有帶一枝長槍來…」云云(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一0四頁),則交槍之人究係何人,前後即有齟齬。再者,證人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丁○○有轉讓槍枝乙事,即難據以佐證證人林國忠上述情節為真。準此,自難僅憑證人林國忠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被告丁○○亦否認有何共謀或參與綁架癸○○之犯行,辯稱:被告己○○懷疑其友人洪鋒文黑吃黑並密報警方,又因伊與洪鋒文交情甚篤,因此一併懷疑遭伊與洪鋒文共同出賣,被告己○○故而於警詢、偵查時誣陷伊。且被告己○○前往桃園時,僅表示『雙頭』因為桃園縣復興鄉一處砂石工廠招標一事得罪被告己○○友人,被告己○○擬代友出面教訓『雙頭』,而詢問有關『雙頭』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國忠於警詢時固證稱:「綁架綽號『雙頭』之前,都是丁○○交代他身邊小弟開車帶路,帶我們前往綽號『雙頭』可能出入處所勘查地形…綁架綽號『雙頭』不成,我們直接返回達邦山區工寮藏匿,隔日洪鋒文與丁○○就至山上找我們詢問,為何未能綁架『雙頭』成功,己○○就叫我向他解釋…」云云(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惟據:①證人林國忠所述「丁○○交代身邊小弟開車帶渠等勘查地形」等情,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是丁○○開車帶我們去看位置」乙節(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
八一、八二頁偵訊筆錄),已然不符而有瑕疵;②對照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我叫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三人持槍下車進入屋內(陳東訓住家),我在車上警戒,約過一、二十分鐘三人返車內,告訴我『雙頭』人沒有在裡面,認錯人,我們就離開,並向丁○○招呼要先離開回南部…」(見偵緝字第八六八號卷第五九頁)等節,則證人己○○果於發現認錯人後,隨即通知被告丁○○,被告丁○○豈有隔日偕同洪鋒文再上達邦山區質問綁架未遂原因之理。③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於偵查中陳述丁○○告訴你們雙頭與冬粉的事情後,己○○再帶你們去做這件事?)沒有,是要報復的」、「我被抓了之後,我懷疑是洪鋒文、丁○○那票人出賣我們。因為己○○說只要是出賣我們的都要讓他們也拖下水」、「(贖款有無被洪鋒文黑吃黑?)應該有,因為大寮槍戰當天是要等洪鋒文拿錢,結果竟然是警方來,而且那個地方是洪鋒文的地盤」、「洪鋒文沒有(被)判擄人勒贖,我認為我說了那麼多不實的供述(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件中所述),洪鋒文還是無法成立犯罪,所以對丁○○部分我只好老實說。」(見原審卷三第一七一、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六頁)等語。足見,證人林國忠對於洪鋒文、丁○○出賣渠等行徑之事確實耿耿於懷,是其於警、偵訊時故意構辭陷害被告丁○○之心態非難想像。而其於警詢中就此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既出於報復陷害之心,復有前開矛盾不合之處,自難遽採。而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丁○○與洪鋒文出賣渠等一事,尚有芥蒂,是其證述於前案故意虛偽證述、羅織罪名加諸丁○○、洪鋒文,既不能影響法院之判斷,乃決意據實陳述乙節,應可採信。綜據上開各情,堪認證人林國忠於警、偵訊時所為被告丁○○涉案情節之證述並不可採;原審審理中有關被告丁○○此部分之證詞較為可信。
⒉又證人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去冬粉家要綁架雙頭是誰提供訊息給你?)是丁○○提供我訊息,是在他安排我藏匿的地方,他說有目標『雙頭』砂石量很大,都是賺暴利,身價有十多億,問我有無意願要綁架他,我答應說好,他有告訴我關於他的人的長相高大面色紅潤,及開福特吉普車車牌是5995及公司的位置,是丁○○開車帶我們去看位置」(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號卷第八一、八二頁偵訊筆錄);「是洪鋒文桃園地區友人、綽號『細鯽』丁○○提供綁架綽號『雙頭』相關訊息及策劃行動。得手後約定二、八分帳(丁○○二成、我們八成)」(九四偵緝字第八六八號卷第十一頁);「期間丁○○向我提供一個綽號『雙頭』,他經營砂石場,砂石量出入很大,且錢很多,作為綁架對象,我答應他,他就提供『雙頭』公司及他時常出入之友人『冬粉』的地址,及『雙頭』所駕駛之車輛廠牌、車號5995」、「綁架(『雙頭』)過程由我負責,並預設如要處理贖金時,須透過『雙頭』友人綽號『天德』出面處理…贖金準備向他家屬勒贖新臺幣二億元,事成後,贖金丁○○分二成、我分八成…」云云(九四偵緝八六八卷第五八頁、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惟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則證稱:「(當天丁○○有無告訴你要勒贖多少,有無約定如何分錢?)沒有,但我自己決定要勒贖二億元,若有得手我會分給他四千萬元」云云(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八二頁偵訊筆錄),則證人己○○既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丁○○約定「贖金找『天德』出面處理」並「約定勒贖二億元,事成後丁○○分二成、伊分八成」等語,應可推知伊與被告丁○○就擄癸○○勒贖之細節完全策劃底定,竟於同一日偵訊時證稱「並未與被告丁○○約定如何分帳,是伊自行決定勒贖金額及事後拆帳比例」云云,有顯然矛盾出入,故證人己○○警、偵訊時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⒊再者,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陳東訓的弟弟在己○○離開後,到砂石場(約一分鐘路程)來找我,說有人持槍要找我…陳東訓的車牌號碼是9559,和我的車子號碼是一樣,可能是誤認,因為陳東訓的弟弟開該輛9559車子剛回家,對方就尾隨進入陳東訓的家」等節(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一六0頁),核與在場之證人郭素華證述案發經過相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己○○等人係錯把駕駛車牌號碼後四碼「9559」車輛之陳東訓弟弟陳東德誤認為癸○○,方才尾隨陳東德進入陳東訓住家。衡情,被告丁○○若清楚告知被告己○○等人有關癸○○的長相、所開車輛係福特吉普車車牌是5995,並帶領己○○等人勘查癸○○砂石場所在位置等節,被告己○○等人要不至於錯認陳東德為癸○○,是從案發經過情形以觀,亦無法排除證人己○○有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性。
⒋末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認為丁○○、洪鋒文是一夥人,大寮槍戰是洪鋒文通風報信的,最後我有叫丁○○聯絡洪鋒文將贖款還給我,但是沒有消息,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所以我在偵訊時所言都是不實在的。」、「拜託他(林啟鍾)去找丁○○說我身上目前沒錢,看丁○○是否能資助,當時丁○○沒有給我錢…他沒有資助我,我心裡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己○○自認遭其信賴之友人出賣,內心憤恨亟思報復,為人之常情,且其後果投書各大媒體揚言殺害洪鋒文,怨懟之心溢於言表。又逢窮途末路之際,竟未得被告丁○○伸手奧援至遭警方逮捕,新仇舊恨使其對於被告丁○○亦有不滿,堪認其遭警逮補後,對被告尚有懷疑之情況下,在警、偵訊時,乃故意為不利被告丁○○之虛偽證述。因此,證人己○○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對渠等綁架癸○○之計畫並不知情;被告丁○○也沒有提供槍枝;伊於警、偵訊時係編造不實情節陷害被告丁○○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見前卷一0八至一一0頁)。至於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拜託丁○○告訴我(癸○○的地址)的。要他帶我去,我告訴丁○○說我與他有一筆砂石的事情要處理」、「我是要找他問是否認識『雙頭』的。他說他熟」、「(告訴丁○○找癸○○做什麼?)我們要處理砂石的事情。與開標有關,我的朋友有去投標他(雙頭)圍標」等語(見爰審卷三第一0九至一一0頁審判筆錄),與被告丁○○於警、偵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丁○○縱曾告知癸○○住址或帶領己○○等人前往癸○○砂石場勘查,亦難據此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己○○等人共謀或參與綁架癸○○之犯行。
㈢綜據上述各情,被告丁○○曾提供處所予己○○等人藏匿,並曾提供癸○○公司地址予與己○○或帶同己○○等人前往該址等節,縱屬實情,然僅憑此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與己○○等人共犯擄人勒贖犯行及持有並轉讓手槍予己○○等人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轉讓槍枝子彈或擄人勒贖等罪嫌,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均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何以未能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轉讓槍枝子彈或擄人勒贖等罪嫌,於原判決理由欄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且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證人林國忠、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前後不一,但原判決既已說明其何以採取其中不利或有利被告丁○○之證言資為論罪資料之心證理由,有如前述,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辛○○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辛○○被訴持有手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辛○○則就原審對其藏匿人犯所為之科刑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卷第六六、一七八頁)、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三頁、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卷第四九頁、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卷一第一二0頁,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八0頁、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林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即事實六被訴與林士元共同提供達邦藏匿處供己○○等人藏匿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其明知己○○等人係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之犯人,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介紹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給林士元認識,再安排林士元位於達邦山區工寮提供己○○等人藏匿,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期間,並曾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至山上給己○○等人食用等情,均直承無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士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九四偵四六六二號卷第一七八頁);證人己○○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十三號林士元被訴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拜託被告辛○○找工寮,辛○○自己找到林士元,提供達邦工寮供伊藏匿等語(見該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被告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又同時藏匿數人,亦屬單純一罪(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止之期間,與林士元共同提供處所供己○○等人藏匿,乃出於同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辛○○與林士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提供藏匿處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辛○○明知己○○等人犯下多起擄人勒贖犯行,並坐擁強大火力,且數次逆法惡行造成社會動盪民心不安,猶提供己○○等人藏匿處所,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助長己○○等人氣焰並得以休養生息圖謀下一次犯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己○○等人藏匿期間、所生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肆、被訴持有槍彈及擄人勒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得知被告己○○欲投資陸砂開採案亟需資金,而與被告己○○、甲○○等人謀議綁架寅○○,被告辛○○於綁架行動前,負責被告己○○、甲○○之聯繫工作。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擄走寅○○,並於同年月七日將寅○○押上達邦山區藏匿處內工寮囚禁,即由被告辛○○負責每日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與己○○等人。迨於同年月十二日,被告己○○等人前往辰○○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被告己○○即將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交與被告辛○○、林士元,由辛○○、林士元持上開槍彈看管寅○○。嗣寅○○大哥楊豐文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贖款三千六百萬元與被告甲○○,甲○○即將之交與辛○○,再由被告辛○○轉交被告己○○等人,被告己○○取得前開贖款,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由辛○○等人將寅○○押至臺南縣東山鄉釋放云云。因認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詳如起訴書事實十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擄人勒贖、持有槍彈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林國忠、寅○○、楊豐文等人證述、臺南縣警察局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扣案之九0手槍、克拉克手槍及子彈、槍彈鑑定書等為論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下旬間,因見被告己○○常與洪鋒文等眾不相干之人相約在達邦山區,因覺得不妥而與被告己○○鬧翻,從此不上山,被告己○○等人因此產生芥蒂,懷恨在心,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不實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了林國忠、己○○之供述外,其他書證、槍械鑑定報告等都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起訴的犯行,在己○○落網之前,對於寅○○綁架的整個過程,林國忠都供述的很清楚,其中並無任何被告辛○○涉案的供述,但是在己○○落網之後,張錫明的筆錄開始有關於辛○○的供述之後,林國忠筆錄也才開始有關於這部分的供述,故可認為證人林國忠的供述前後矛盾,且證人林國忠就看守人犯的供述情節,與己○○、林士元所供述的情節完全不一致,因此在沒有其他事證補強證明林國忠所為不利被告的供述可予採信的情形下,其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己○○經原審交互詰問,及其於鈞院所為供述,業已明確供稱:他是為了報復辛○○才故意指稱被告辛○○涉案。然整個犯案情節沒無被告辛○○的角色,故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有參與人犯的看管云云,並不實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的事證證明辛○○確有此部分犯行,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據證人己○○於另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第二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及偵查中分別結證稱:「(贖金三千六百萬元)是辛○○帶到阿里山工寮給我的;七月十二日我有打電話給辛○○及林士元叫他們幫我看守寅○○,因為該天我到臺南,要燒辰○○的國光及大佳當鋪」(原審卷附卷三第一二七、一三二頁)、「辛○○來告訴我說很多人來拜託說家屬籌三千六百萬元,問我是否願意承受,我回答可以。他下山之後再上山時,就拿三千六百萬元起來,我在工寮就拿二百萬元給辛○○…」、「他(辛○○)之前有告訴我說甲○○曾告訴他說寅○○家要出三千六百萬元,後來辛○○將三千六百萬元拿到達邦工寮」云云(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八十頁;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一二六頁);而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下山對辰○○的當鋪開槍時,是他(辛○○)和林士元在山上。」、「(下山時)有拿手槍給林士元和辛○○。」(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八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三千六百萬元是否是辛○○拿上來的?)我不知,但當天錢到時,辛○○有在場,寅○○也是辛○○和另一我不認識的人帶下山的。」(九四偵六一七三卷二第四九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云云。惟對照:①證人林國忠於證人己○○被逮補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寅○○的贖款)是由己○○一人前往取款,取得贖款後回到我們藏匿阿里山達邦山區,我見到己○○提二包黑色旅行袋進來,由張宏吉清點贖款金額…」(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嘉市警刑七卷第五三頁)、「(寅○○的贖款)是己○○自己到山下拿回來的…」、「拿到贖金後,當天己○○叫張宏吉帶寅○○上車,他(己○○)和陳進雄二人帶寅○○下山,他另叫我和張宏吉將現場的雜物、垃圾等物燒掉,約一小時己○○他們就回來了」等語(見九三偵一0九六三卷一第一二0頁;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已見證人林國忠於證人己○○被逮補前後證述情節先後矛盾,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②又證人林國忠甫遭逮補後所為證述內容,就贖款取得、被害人寅○○釋放情節均描述詳盡,可信並非臨時杜撰。且證人林國忠甫遭逮獲時,係單獨接受訊問,所受干擾因素較微(如事後為附合共犯己○○說法等等),堪認證人林國忠甫遭逮獲時所為證詞較為可採;③證人己○○前開證述情節,除與證人林國忠於前述證詞顯有差異外,另證人甲○○於爰審審理時,證述:「(你幫寅○○的家屬送出去的贖金是否透過辛○○交給己○○?)不是。」、「(在寅○○被綁,楊豐文請你協調期間,有無見過辛○○?)除了球場見過外,就是開庭時見過。」等語(見爰審卷三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顯與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再參諸共犯林士元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他們四人開車到臺南市辰○○的當鋪開槍縱火你是否知情?)當天是我和寅○○二人,但我不敢靠近他。」、「他(寅○○)眼睛被衛生紙和膠帶矇住,手用手銬銬著,頭戴耳機,腳用鐵鍊鎖住,鎖在工寮的房間內…」等語(見九四偵四六六二卷第六六頁),則七月十二日當天僅有林士元與寅○○在達邦山區工寮,被害人寅○○又遭拘禁而顯無逃離之虞,亦無須持槍警戒。查共犯林士元就其所涉犯行供述相關案情,應無迴護被告辛○○之可能,足見證人己○○所為證詞亦有瑕疵,故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自難盡信;④證人己○○、林國忠嗣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渠等在達邦山區時,被告辛○○曾幫忙採買東西,但洪鋒文等人上山之後,被告辛○○就對己○○帶這麼多人上山乙事,與己○○發生爭執,從此不幫忙採買東西也不上山,因而己○○對之有所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0三、一六一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國忠復證稱:「我知道己○○(在偵查中)是這樣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九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上開證人己○○、林國忠先後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所為證詞,應無事先勾串證詞之機會,而被告辛○○於警、偵訊時均為相同陳述,堪認證人己○○、林國忠於警、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均係故意報復被告辛○○所為不實陳述,自難憑採。
㈡證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寅○○放在達邦工寮之後,辛○○就沒有再來過山上。」、「當時說錢是辛○○帶去工寮給我的也是假的。」、「六月底、七月初他(辛○○)就沒有再上山」、「…七月十二日我說交槍給辛○○二人是故意要拖他們下水的」、「(七月十二日當天何人看管寅○○?)沒有人看管」、「人是我自己放的,事前供述辛○○跟我一起放掉是我要拖他下水。」等語(見前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核與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被綁到達邦山區期間,辛○○有再上山?)沒有。」、「(七月十二日當晚人質如何處理?)鎖在工寮裡面」、「我被抓的時候就說人質是己○○帶下山去釋放的,我後來是跟著己○○這樣說」、「(己○○有沒有交槍給辛○○?)沒有」、「我記得大約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辛○○與己○○在山上起爭執)綁寅○○前將近一個月辛○○就沒有上山」等節大致相符(見前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查證人己○○、林國忠因不滿被告辛○○未繼續幫忙補給物資,乃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非無可能;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均難採信,俱如前述。本院因認證人己○○、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顯難憑採。
㈢末查證人寅○○、楊豐文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之贖金採證報告書、扣案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寅○○錄音譯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寅○○遭綁架勒贖之事實;扣案90手槍、克拉克手槍子彈暨槍彈鑑定書等亦無法證明被告辛○○確有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各節,公訴人提出證人己○○、林國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且又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前開供述之真實性,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就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被告辛○○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均予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對被告辛○○之無罪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卷一第五二至五三頁、第九八頁、第一二一頁),及證人林國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卷一第一0三頁、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林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部分外,檢察官就被告甲○○涉案部分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己○○、林國忠等人係涉有殺人、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使己○○等人隱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路○段四二0巷十六弄九號住處及臺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凹子腳「姑娘廟」,多次提供警方緝捕之資訊予己○○等人,使己○○等人隱匿脫逃。嗣被告甲○○得知己○○等人綁架子○○失利,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下午七時許,在「姑娘廟」附近某處,與己○○謀議綁架在臺南市○○路、東門路開設「大佳當鋪」及「國光當鋪」之辰○○,被告甲○○並提供辰○○所經營之「大佳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760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3219—GT號予己○○後,己○○旋即夥同林國忠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許綁架辰○○。嗣辰○○親友將贖款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贖款透過地下匯兌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換得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後,被告甲○○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至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與陳明宗會合,陳明宗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之贖款交予被告甲○○後,被告甲○○隨即於隔日搭機返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其中五百萬元贖款轉交己○○,被告甲○○則分得六百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被告甲○○得知己○○有意投資「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雙方為籌措資金,再度謀議綁架和欣客運少東寅○○,被告甲○○並提供寅○○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予己○○,己○○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綁架寅○○。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寅○○大哥楊豐文得知被告甲○○可與己○○聯繫,即透過被告甲○○與己○○談判交付贖款事宜,經討價還價後,達成被告甲○○代為轉交贖款三千六百萬元及事後楊豐文尚須另外給付被告甲○○一筆金錢之協議後,楊豐文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郭清華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被告甲○○,被告甲○○輾轉交己○○等人,己○○等人取得贖款三千六百萬元後,隨即將寅○○釋放,被告甲○○並另行取得二百萬元之紅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隱避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己○○、林國忠、鄧永燃、寅○○、楊豐文等人證述、臺南縣警察局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匯款回條、入出境資料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己○○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在原審全部翻供,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有關被告甲○○提供己○○警察緝捕的資料,這部分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被告甲○○到底有何途徑或有何淵源可以得知警方緝捕的資訊,檢察官並沒有就這部分加以說明,所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違背。
㈡有關綁架勒贖辰○○的部分,倘認甲○○曾到大陸向陳明宗取回一千一百萬贖款,然依照常理判斷,金額如此龐大的新台幣,顯難通過大陸、澳門及臺灣的海關,且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甲○○並沒有去過大陸,這部分有甲○○的台胞証可以證明。
㈢關於寅○○被綁架部分,有郭清華、楊豐文的證述,可證明被告甲○○確實是受楊豐文之託接洽贖款,幫忙救人,被告吳朝明並不是站在己○○這一方,而與被害人洽談贖款,顯然甲○○並沒有與己○○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訴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之隱避」者,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搜機關追捕方向等行為。又以消極之不作為而違反本罪之使隱避罪,須以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為限,始足當之;是以,如一般人民對於偵查機關之詢問,拒絕回答而沈默不語,或僅怠於告訴或舉發者,因行為人不負有通報犯罪之義務,自難論以使隱避之罪責。本件公訴人固以證人己○○、林國忠證述曾與被告甲○○約在東山鄉姑娘廟見面,也去過被告甲○○他家找過等節,因認被告甲○○多次提供警方緝捕之資訊與己○○等人云云。惟查:①己○○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綁架子○○,經子○○自行脫困報警,取贖失利遭警緝捕後,即開始四處逃亡藏匿,衡情己○○等人應已知悉警方必定佈線追緝,無庸被告甲○○提醒隱匿;②被告甲○○並非服務於檢、警、調相關偵查機關,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警調機關有何往來,被告甲○○自不負有通報己○○等人行蹤之義務,且其亦無任何管道得知警方查緝己○○等人之訊息;③縱使被告甲○○曾與己○○等人見面,然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甲○○係於何時取得檢警偵查機關欲逮捕己○○之消息,並於何時,以何方法透露何種具體消息與己○○、如何指引逃亡路線、有無資助逃亡費用或如何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相關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甲○○有何積極使己○○等人隱避之行為。綜據上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隱避己○○等人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訴擄人勒贖罪部分:
⒈證人己○○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何人提供(辰○○)訊息叫你們去做?)是甲○○;是辛○○幫我聯繫,在東山鄉大客村凹子腳姑娘廟見面,我當時帶林國忠、鄧永燃,他(甲○○)說辰○○有中大家樂彩金…並告訴我當鋪的地址和他的車牌號碼、色澤及車型是BMW760型的車子,並說辰○○他的體型、身高且說車子都是他自己開;事後我主動要給他二成的金額,他拿到錢之後,他自己留六百萬元,他給我五百萬元,錢是他自己到大陸找『眉毛草』陳明宗拿的;(寅○○的案子是何人提供訊息給你?)是甲○○提供的,時間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後的事,地點也是在東山鄉姑娘廟,當天我、陳進雄、林國忠、張宏吉開一部『陸地龍』的車子和甲○○見面,他…問我有無意願綁他(寅○○),我回答說好。(見九四偵一0一四八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甲○○透過辛○○傳話…說家屬只能湊到三千六百萬元」云云(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一二一頁;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惟被告己○○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寅○○)父親透過我大陸的朋友說只有三千六百萬元,辛○○將訊息告訴我,我就叫辛○○去回覆,辛○○將錢帶到山上給我,我將其中二百萬元給辛○○,五十萬元給林士元,因林士元提供場地給我,我給洪鋒文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他的錢有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各拿四十至五十萬元;是甲○○提供(寅○○訊息),但他沒有分錢云云(見九四偵九六七二卷一第五二、五三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甲○○何時說辰○○可以綁?)他沒有告訴我;(你有無交六百萬元給甲○○?)沒有;(寅○○之綁架案是何人提供訊息?)是陳明宗云云(見前卷第九八頁;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是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說詞前後反覆,究係何者為真,實難遽斷。又參以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有無約甲○○到東山鄉的姑娘廟見面?)他(己○○)有一次約甲○○在那裡要見面(見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卷一第一0三頁);己○○有一次帶我們去姑娘廟,但並未等到甲○○,之後有再去甲○○臺南市○○路的住處,去時我們在地下室等候,而甲○○和己○○在樓上見面等語(見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則證人己○○證述被告甲○○於姑娘廟提供辰○○、寅○○二人訊息等節,顯然與證人林國忠上開證詞有所矛盾,故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遽信。
⒉關於己○○綁架辰○○所得贖款一千五百萬元,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地下匯兌方式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另行自李茂坤、黃新權取得等值之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陳明宗自行扣取其中四百萬元抵扣前欠等節(參照事實欄五㈡),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證述無訛。則不論證人己○○事後取得前開贖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或一千一百萬元,均為鉅額款項。衡情,己○○既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先以黃連堂帳戶作為被害人家屬匯入贖款之管道,再以地下匯兌方式由陳明宗在大陸地區取得,自得以相同模式透過他人帳戶再匯回臺灣,要無攜帶鉅額贖金出入國境平添遭海關查獲風險之理。況鉅額款項不易順利通關,又容易暴露行蹤,倘被告甲○○等人果於事前早已謀議抵定,而被告甲○○經常往來兩岸經商,自有匯款管道,實無須親赴大陸提領現款,徒增被查獲之風險。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搭機前往澳門,隨即申請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當日取得簽證,隔日即自香港返回台灣等節,固有出入境資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在卷(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七六至八十頁)可稽。惟據被告之辯護人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出前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所示,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取得澳門中國旅行社核發之簽證,於簽注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欄頁並未蓋有「中國邊防檢查」之戳記(對照其餘欄頁均蓋有「中國邊防檢查」戳記),足見被告甲○○並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或十一日進入大陸地區。此外,又查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被害人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被救出期間,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證據。是證人己○○前述被害人辰○○贖款係由被告甲○○前往大陸取回云云,顯屬捏造不實。
⒊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間晚上七點左右,在姑娘廟附近甲○○有無與你商量綁架辰○○?)沒有。(辰○○訊息是何人提供?)陳明宗。(辰○○家屬匯款,陳明宗如何交付給你?)交代『不良』交給我的。(寅○○的消息是何人提供?)陳明宗。(甲○○有參與寅○○贖款的協商,你如何知道?)從蘇木林處得知。(寅○○贖金從五千萬元變成三千六百萬元是何人跟你說的?)沒有人告訴我,是我去蘇木林處,蘇木林告訴我家屬的能力只到這裡,叫我拿三千六百萬元就好,趕快把人放回去。(綁架辰○○、寅○○期間見過甲○○幾次?)我作案期間都沒有見過甲○○。是甲○○自己找蘇木林聯繫,甲○○是代理家屬那方面與蘇木林聯繫的,蘇木林告訴我說有錢就好了,拿到錢就要放人,蘇木林沒有告訴我錢是何人拿去的,事後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五至一0一頁,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證人己○○隔離訊問,證稱:(辰○○、寅○○兩案,你自己有無跟己○○去找過甲○○商量?)沒有,我沒有見過甲○○。(九十三年三月間有無跟己○○一起去東山鄉姑娘廟?)有,但是沒有遇到其他人。到我被查獲之前,己○○帶我去找過甲○○二、三次…,每次去都沒有找到人,所以我不認識甲○○。甲○○的房子可以讓車子直接開到地下室,我們都在地下室等,己○○自己上樓去找甲○○,己○○每次下樓來都會罵找不到人等語(見前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六頁,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與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渠等與甲○○聯繫情形相同等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甲○○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六月間與己○○等人在東山鄉姑娘廟見面,自無在前開地點提供訊息之可能。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作案期間均未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亦未提供被害人辰○○、寅○○之訊息等情,尚可採信。再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在警詢、偵查中是否證稱是甲○○提供訊息及到大陸取款交付給你?)之前那樣講是對他心中有不滿。早年我在大陸因為有件事情電話聯絡請他幫忙,他不幫我。寅○○的贖款我要五千萬元,是他介入壓低到三千六百萬元。我懷疑他拿的贖款內有放警察的追蹤器,所以對他不滿。(在大陸要甲○○幫你是何事?)我朋友的手下與甲○○有衝突等語(見前開卷第九六、九六頁);證人林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你記憶,此案甲○○有無參與?)己○○就我的案件,來地院作證時,他在庭上說甲○○有參與此案,我才知道甲○○有參與,其他沒有等語(見前開卷第一五0頁),核與被告甲○○供稱:(你跟己○○有何糾紛?)我跟我朋友去賭場發生糾紛,對方是飆車族少年,把我跟我的朋友由二樓推下去,事後我堅持一定要處理,己○○人在大陸有打電話出面關說,我不同意,我也不知道因此他就對我懷恨在心。我有告訴蘇木林說寅○○家人只能籌三千六百萬元,我知道己○○要五千萬元,蘇木林說要跟己○○說說看…等節(原審卷三第一0二、一0三頁)大致相符。觀諸己○○憑藉火力強大,數度與警方發生激烈槍戰,一路公然作案從未蒙面隱匿面容,行事剽悍囂張,除有意向警方示威外,也有雄据黑道稱霸一方之企圖;未料遭被告甲○○以過去大哥蘇木林身份壓制氣焰,被告甲○○又曾不給其情面,加以懷疑贖金遭放置追蹤器等原因,證人己○○因而設辭構陷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重罪,即非無可能。是以,被告甲○○辯稱:己○○係因過去恩怨故而為對伊不利之證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自應認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甲○○未涉及本案等情節,較屬可採。
⒋再者,證人楊豐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透過郭清華和甲○○接洽,甲○○有說寅○○確在己○○的手上…後來甲○○就拿一個錄音機內有一卷錄音帶交給郭清華…我們就告訴郭清華叫他和甲○○說我們願意付三千六百萬元贖金…」等語(見九四偵一0一四七卷第一0三、一0四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郭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幸男委員的秘書找我,告訴我寅○○可能被綁架,猜測可能是己○○綁走的…因為我與甲○○是好朋友,而甲○○跟東山那邊的人有認識,所以我拜託他幫忙…。我個人認為甲○○與東山的人很熟,所以我自己找他幫忙。我知道甲○○與東山的人都很熟,例如:蘇木山(蘇木林的弟弟)。(找甲○○如何幫忙?)打聽是否確實是己○○集團擄走寅○○的,之後因為甲○○有提出寅○○的錄音帶,所以確定是己○○擄走的。之後就透過甲○○與己○○談贖款的價碼問題。(是否知道甲○○是直接跟己○○聯繫,或是透過第三人?)我有聽他說過,可能是透過一個瞎子(蘇木林)才能找到己○○。(甲○○當時有無說他是透過蘇木林幫忙?)有」、「我剛開始跟甲○○說的時候,就跟他說會包一個紅包給他。因為甲○○並非共犯,而且請人家幫忙,所以我就認為應該給甲○○一個紅包謝謝他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三十至四二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係因楊豐文委請郭清華遊說幫忙,才代表家屬一方與己○○談判贖金事宜,是被告甲○○辯稱伊係被動介入本案贖金交涉等語,應可採信。雖證人蘇木林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參與己○○取贖過程,惟證人己○○就其前往蘇木林住處交涉寅○○贖款金額及取得贖金之經過行,已陳述清楚詳盡,並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合,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蘇木林故意諉稱不知情,無非係為撇清其與本案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甲○○如與己○○等人事前謀議綁架寅○○勒贖,自應知如何聯繫己○○,儘速達成贖金談判以免夜長夢多,要無再透過第三者蘇木林傳遞訊息之必要,且被告吳朝明並未主動聯繫寅○○家屬提供綁架訊息。由此可見,被告甲○○僅係幫忙解救人質,難認其曾與己○○共謀並參與綁架寅○○擄人勒贖之情事。至證人蘇木林參與己○○取得寅○○贖金過程,有如上述,此部分是否涉有擄人勒贖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⒌另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害人辰○○、寅○○相關訊息均由陳明宗所提供云云,惟陳明宗與臺南地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亦與上開被害人無任何行業或親友等聯繫關係,且己○○所述有關提供訊息之經過、內容皆空洞不實,要難盡信。惟證人己○○就此部分雖交代不清,仍無法憑此逕以被告甲○○上開擄人勒贖案件有地緣關係並從事相關行業為由,遽認定被告甲○○提供被害人辰○○、寅○○訊息予己○○,並策劃擄人勒贖案件。
⒍此外,依據證人鄧永燃、辰○○、寅○○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辰○○、寅○○遭擄過程;證人李綜文、張雅玲、唐寶慶、黃連堂、謝孟住、李茂坤、楊豐文等人之證述及匯款回條、贖金勘查採證報告等,亦僅能證明己○○等人取贖之經過,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參與共謀或參與擄人勒贖犯行。
⒎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且又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據上述各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隱避人犯、擄人勒贖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被告吳朝明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 │有無扣案及查扣地點 │所涉犯罪事實│ ├───┼──────────────┼────────────┼──────┤ │ 1 │西班牙LLAMA廠製口徑9MM制式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6│事實二 │ │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5公里處查扣,業經執行沒 │ │ │ │0000000000),具殺傷力,已執│收 │ │ │ │行沒收。 │ │ │ ├───┼──────────────┼────────────┼──────┤ │ 2 │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⒌⒌在嘉義市○○街124 │事實三⑴、四│ │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之18號扣得 │、五 │ │ │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 │ │ │ │殺傷力。 │ │ │ ├───┼──────────────┼────────────┼──────┤ │ 3 │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 │同上 │事實三⑴、四│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 │、五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 │ │ │ │個),具殺傷力。 │ │ │ │ │ │ │ │ ├───┼──────────────┼────────────┼──────┤ │ 4 │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同上 │事實三⑴、四│ │ │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 │、五 │ │ │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 │ │ │ │ │殺傷力。 │ │ │ ├───┼──────────────┼────────────┼──────┤ │ 5 │制式9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經鑑│同上 │事實三⑴ │ │ │驗試射十顆,已無殺傷力,不予│ │ │ │ │沒收;餘六十二顆,均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 │ │ ├───┼──────────────┼────────────┼──────┤ │ 6 │M1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⒎在「大寮現場」扣得│事實三⑵、九│ │ │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其 │ │、十二、十三│ │ │中一個已損壞,不予沒收),具│ │、十四 │ │ │殺傷力。 │ │ │ ├───┼──────────────┼────────────┼──────┤ │ 7 │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同上 │事實三⑵、十│ │ │153700),具殺傷力。 │ │十三、十四 │ │ │ │ │ │ ├───┼──────────────┼────────────┼──────┤ │ 8 │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同上 │事實三⑵、十│ │ │0000000000),具殺傷力。 │ │十四 │ │ │ │ │ │ ├───┼──────────────┼────────────┼──────┤ │ 9 │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擲爆而│同上(扣案一顆) │事實三⑵、 │ │ │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 │十三、十四 │ ├───┼──────────────┼────────────┼──────┤ │ 10 │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經鑑 │同上(扣案四百一十二顆)│事實三⑵、 │ │ │驗試射三顆及已擊發之一百六十│ │十四 │ │ │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 │ │ │扣案四百十二顆子彈應沒收;另│ │ │ │ │張宏吉、陳進雄逃逸攜帶之二百│ │ │ │ │顆,並未扣案,不予沒收) │ │ │ ├───┼──────────────┼────────────┼──────┤ │ 11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經鑑驗│同上 │事實三⑵、 │ │ │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 │十四 │ │ │收;餘八顆,均具殺傷力,應予│ │ │ │ │沒收) │ │ │ ├───┼──────────────┼────────────┼──────┤ │ 12 │90手槍子彈十三顆、(經鑑驗試│同上 │事實三⑵、 │ │ │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十四 │ │ │;餘十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 │ │ │ │收) │ │ │ ├───┼──────────────┼────────────┼──────┤ │ 13 │制式子彈十三顆,具殺傷力。 │⒓在臺南縣尖山埤水庫│事實三⑵、 │ │ │ │附近Q九-三一一五號自小│十五 │ │ │ │客車內扣得 │ │ ├───┼──────────────┼────────────┼──────┤ │ 14 │制式彈匣一個 │同上 │事實三⑵、 │ │ │ │ │十五 │ ├───┼──────────────┼────────────┼──────┤ │ 15 │奧地利製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⒏⒏在彰化縣和美鎮綏東│事實三⑶、 │ │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路125巷6號後空屋扣得 │十七、十八 │ │ │ │ │ │ ├───┼──────────────┼────────────┼──────┤ │ 16 │制式90子彈十三顆,(經鑑驗試│同上 │事實三⑶、 │ │ │射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十七、十八 │ │ │;餘五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 │ │ │ │收) │ │ │ ├───┼──────────────┼────────────┼──────┤ │ 17 │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同上 │事實三⑶、四│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 │、十五、十八│ │ │,具殺傷力。 │ │ │ ├───┼──────────────┼────────────┼──────┤ │ 18 │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 │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三⑵、十│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十五、十八│ │ │二個),具殺傷力 │ │ │ ├───┼──────────────┼────────────┼──────┤ │ 19 │AK47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三⑵、 │ │ │00000000,含彈匣五個),具 │ │十三、十四、│ │ │殺傷力。 │ │十八 │ ├───┼──────────────┼────────────┼──────┤ │ 20 │AUG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同上 │事實三⑶、 │ │ │0000000,含彈匣七個),具 │ │十八 │ │ │殺傷力。 │ │ │ ├───┼──────────────┼────────────┼──────┤ │ 21 │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經鑑驗試│同上 │事實三⑶ │ │ │射十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十八 │ │ │;餘八百九十六顆,均具殺傷力│ │ │ │ │,應予沒收) │ │ │ ├───┼──────────────┼────────────┼──────┤ │ 22 │9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經鑑│同上 │事實三⑶ │ │ │驗試射十三顆,已無殺傷力,不│ │十八 │ │ │予沒收;餘一百八十六顆顆,均│ │ │ │ │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 │ │ ├───┼──────────────┼────────────┼──────┤ │ 23 │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 │同上 │事實三⑶ │ │ │ │ │十八 │ │ │ │ │ │ ├───┼──────────────┼────────────┼──────┤ │ 24 │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⒌⒘於臺北縣新莊市中山│事實三⑶、 │ │ │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路三段500巷巷底停車場 │十八 │ │ │。 │扣得 │ │ ├───┼──────────────┼────────────┼──────┤ │ 25 │制式子彈十七顆(經鑑驗試射十│同上 │事實三⑶ │ │ │五顆,已無殺傷力,不沒收;餘│ │十八 │ │ │二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 │ ├───┼──────────────┼────────────┼──────┤ │ 26 │土造子彈八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同上 │事實三⑶ │ │ │,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五│ │十八 │ │ │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 │ │ ├───┼──────────────┼────────────┼──────┤ │ 27 │手榴彈二顆,均屬「槍砲彈藥刀│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事實三⑶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 │十八 │ │ │組成零件。 │ │ │ ├───┼──────────────┼────────────┼──────┤ │ 28 │震撼彈三顆,其中一顆係已作用│同上 │事實三⑶ │ │ │之震撼彈;餘二顆係結構完整之│ │十八 │ │ │震撼彈。 │ │ │ ├───┼──────────────┼────────────┼──────┤ │ 29 │M16步槍二枝及子彈二百顆。 │由張宏吉、陳進雄攜逃,並│事實八、九、│ │ │(含彈匣七個) │未扣案 │十三、十四 │ └───┴──────────────┴────────────┴──────┘ 【附表二】 ┌──────────────────────┐ │嘉義市○○街一二四之十八號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雞爪釘 │四盒 │ ├──┼───────────────┼───┤ │ 2 │手銬 │二付 │ ├──┼───────────────┼───┤ │ 3 │鐵鍊 │一條 │ ├──┼───────────────┼───┤ │ 4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一枝 │ │ │ SIM卡一張) │ │ ├──┼───────────────┼───┤ │ 5 │面罩(全罩式) │八個 │ ├──┼───────────────┼───┤ │ 6 │手套 │三雙 │ ├──┼───────────────┼───┤ │ 7 │尼龍紮線帶 │一包 │ ├──┼───────────────┼───┤ │ 8 │鎖頭(含鑰匙) │三只 │ ├──┼───────────────┼───┤ │ 9 │防銹潤滑油 │一瓶 │ ├──┼───────────────┼───┤ │ 10 │安眠藥 │十九顆│ ├──┼───────────────┼───┤ │ 11 │擦槍棉布 │一包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3 │和信電訊電話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4 │中華電信電話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5 │遠傳易付卡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6 │黑色手提袋(含張宏吉護照一本、│一只 │ │ │臺胞證一本、隱形眼鏡一組、范倫│ │ │ │鐵諾手錶一只、美工刀一枝、通訊│ │ │ │錄二本) │ │ ├──┼───────────────┼───┤ │ 17 │偽造之黃春福護照、臺胞證 │各一本│ ├──┼───────────────┼───┤ │ 18 │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三張 │三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9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四張, │四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四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YKS035D053522) │ │ ├──┼───────────────┼───┤ │ 21 │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 │一具 │ └──┴───────────────┴───┘ 【 附表三(事實八所用之物)】 ┌──────────────┐ │高雄縣阿蓮鄉○○路與中正路口│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長槍彈殼 │五顆 │ ├──┼───────┼───┤ │ 2 │雞爪釘 │十八個│ └──┴───────┴───┘ 【 附表四(供事實十一所用之物)】 ┌───┬──────────┬───────────┐ │編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一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捌拾萬元整。 │ ├───┼──────────┼───────────┤ │二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柒拾萬元整。 │ ├───┼──────────┼───────────┤ │三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 ├───┼──────────┼───────────┤ │四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 ├───┼──────────┼───────────┤ │五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 │六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 ├───┼──────────┼───────────┤ │七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 ├───┼──────────┼───────────┤ │八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 │九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 附表五】 ┌─────────────────┐ │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 │六弄九之一號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防彈衣 │六件 │ ├──┼───────┼──────┤ │ 2 │防彈板 │二塊 │ ├──┼───────┼──────┤ │ 3 │防彈盾牌 │一面 │ ├──┼───────┼──────┤ │ 4 │雞爪釘 │十一盒 │ ├──┼───────┼──────┤ │ 5 │手銬 │二付 │ ├──┼───────┼──────┤ │ 6 │黃色膠帶 │三捲 │ ├──┼───────┼──────┤ │ 7 │黑色膠帶 │三捲 │ ├──┼───────┼──────┤ │ 8 │口罩 │四付 │ ├──┼───────┼──────┤ │ 9 │步槍空彈殼 │四顆 │ ├──┼───────┼──────┤ │ 10 │步槍子彈彈殼 │一百六十八顆│ ├──┼───────┼──────┤ │ 11 │90手槍子彈彈殼│十一顆 │ ├──┼───────┼──────┤ │ 12 │手榴彈插鞘、碎│一個 │ │ │片 │ │ ├──┼───────┼──────┤ │ 13 │對講機 │一枝 │ ├──┼───────┼──────┤ │ 14 │擦槍布 │一包 │ ├──┼───────┼──────┤ │ 15 │帽子 │一頂 │ ├──┼───────┼──────┤ │ 16 │耳塞 │五付 │ ├──┼───────┼──────┤ │ 17 │手套 │二付 │ ├──┼───────┼──────┤ │ 18 │NOKIA行動電話 │二枝 │ ├──┼───────┼──────┤ │ 19 │充電器 │一組 │ ├──┼───────┼──────┤ │ 20 │手槍槍套 │一只 │ ├──┼───────┼──────┤ │ 21 │隨身聽 │一組 │ ├──┼───────┼──────┤ │ 22 │電池 │六顆 │ ├──┼───────┼──────┤ │ 23 │現金 │二萬二千二百│ │ │ │元 │ ├──┼───────┼──────┤ │ 24 │BMW鑰匙 │一枝 │ ├──┼───────┼──────┤ │ 25 │現金贖款 │六百七十萬元│ │ │ │(業經本院依│ │ │ │被害人之聲請│ │ │ │裁定發還被害│ │ │ │人) │ └──┴───────┴──────┘ 【附表六】 ┌────────────────────┐ │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雞爪釘 │六十四枝 │ ├──┼────────┼────────┤ │ 2 │防彈盾牌 │四件 │ ├──┼────────┼────────┤ │ 3 │Q9-3115號休旅車 │一輛 │ ├──┼────────┼────────┤ │ 4 │彈匣袋 │一個 │ ├──┼────────┼────────┤ │ 5 │現金 │九萬三千零二十元│ └──┴────────┴────────┘ 【附表七】 ┌─────────────────┐ │眠月線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收音機 │一臺 │ ├──┼──────────┼───┤ │ 2 │鋁箔睡墊 │二張 │ ├──┼──────────┼───┤ │ 3 │睡袋 │二個 │ ├──┼──────────┼───┤ │ 4 │塑膠睡墊 │二張 │ ├──┼──────────┼───┤ │ 5 │塑膠帆布(帳篷) │一套 │ ├──┼──────────┼───┤ │ 6 │水袋 │二個 │ ├──┼──────────┼───┤ │ 7 │瓦斯瓶 │三瓶 │ ├──┼──────────┼───┤ │ 8 │乾電池 │一包 │ ├──┼──────────┼───┤ │ 9 │小魚乾 │二包 │ ├──┼──────────┼───┤ │10 │鹽小卷 │二包 │ ├──┼──────────┼───┤ │11 │魷魚乾 │一包 │ ├──┼──────────┼───┤ │12 │臘肉 │二包 │ ├──┼──────────┼───┤ │13 │刮鬍刀 │一包 │ └──┴──────────┴───┘ 【附表八】 ┌─────────────────┐ │十字路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煤油燈 │一具 │ ├──┼──────────┼───┤ │ 2 │衣服 │五件 │ ├──┼──────────┼───┤ │ 3 │褲子 │一件 │ ├──┼──────────┼───┤ │ 4 │護具 │七套 │ ├──┼──────────┼───┤ │ 5 │望遠鏡 │一具 │ ├──┼──────────┼───┤ │ 6 │睡袋 │一個 │ ├──┼──────────┼───┤ │ 7 │睡墊 │二張 │ ├──┼──────────┼───┤ │ 8 │方格紙張(編密碼用)│一疊 │ ├──┼──────────┼───┤ │ 9 │塑膠尺 │一枝 │ ├──┼──────────┼───┤ │10 │原子筆 │一枝 │ └──┴──────────┴───┘ 【附表九】 ┌─────────────────┐ │梅園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睡袋 │二個 │ ├──┼──────────┼───┤ │ 2 │帳篷 │二個 │ ├──┼──────────┼───┤ │ 3 │蚊帳 │一個 │ ├──┼──────────┼───┤ │ 4 │黑色外套 │一件 │ ├──┼──────────┼───┤ │ 5 │瓦斯爐(簡易型) │一臺 │ └──┴──────────┴───┘ 【附表十】 ┌─────────────────┐ │鬼屋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煙蒂(含牙籤) │九根 │ ├──┼──────────┼───┤ │ 2 │牙籤 │一根 │ ├──┼──────────┼───┤ │ 3 │保險套及衛生紙 │各一個│ ├──┼──────────┼───┤ │ 4 │枕頭套 │三個 │ ├──┼──────────┼───┤ │ 5 │煙蒂 │四根 │ ├──┼──────────┼───┤ │ 6 │牙刷 │八枝 │ ├──┼──────────┼───┤ │ 7 │毛巾 │二條 │ ├──┼──────────┼───┤ │ 8 │刮鬍刀 │二個 │ ├──┼──────────┼───┤ │ 9 │空酒瓶 │三十一│ │ │ │個 │ ├──┼──────────┼───┤ │10 │保特瓶 │十三個│ ├──┼──────────┼───┤ │11 │酒瓶 │一個 │ └──┴──────────┴───┘ 【附表十一】 ┌─────────────────────────────┐ │臺中縣沙鹿鎮○○路三0六號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 │一張 │ ├────┼─────────────┼──────────┤ │ 2 │陳正倫、古雅玲印章 │各一枚 │ ├────┼─────────────┼──────────┤ │ 3 │房屋租賃契約 │一本 │ ├────┼─────────────┼──────────┤ │ 4 │偽造之林明郎護照、臺胞證、│各一本 │ │ │香港入境許可證 │ │ ├────┼─────────────┼──────────┤ │ 5 │防彈面罩 │一個 │ ├────┼─────────────┼──────────┤ │ 6 │防彈衣 │一件 │ ├────┼─────────────┼──────────┤ │ 7 │防毒面具 │三組 │ ├────┼─────────────┼──────────┤ │ 8 │手槍槍套 │三個 │ ├────┼─────────────┼──────────┤ │ 9 │手銬 │四付 │ ├────┼─────────────┼──────────┤ │ 10 │手銬鑰匙 │八枝 │ ├────┼─────────────┼──────────┤ │ 11 │步槍子彈彈殼 │二十顆 │ ├────┼─────────────┼──────────┤ │ 12 │手槍子彈彈殼 │一顆 │ ├────┼─────────────┼──────────┤ │ 13 │MOTOROLA行動電話(含大陸 │一枝 │ │ │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 14 │大陸SIM卡(卡號000000000 │三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8986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ACES衛星電話(門號 │一枝 │ │ │0000000000) │ │ ├────┼─────────────┼──────────┤ │ 16 │ACES衛星電話儲值卡 │五張 │ ├────┼─────────────┼──────────┤ │ 17 │懸掛NR-4905車牌自小客車( │一輛 │ │ │含鑰匙及遙控器) │ │ ├────┼─────────────┼──────────┤ │ 18 │8312-DM自小客車資料袋(含 │一袋 │ │ │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流當│ │ │ │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謝惠│ │ │ │玲身分證影本) │ │ ├────┼─────────────┼──────────┤ │ 19 │現金 │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 │ 20 │鑰匙 │七枝 │ ├────┼─────────────┼──────────┤ │ 21 │手提電腦 │一臺 │ ├────┼─────────────┼──────────┤ │ 22 │桌上型電腦 │一組 │ ├────┼─────────────┼──────────┤ │ 23 │戰鬥靴 │一雙 │ ├────┼─────────────┼──────────┤ │ 24 │布鞋 │一雙 │ ├────┼─────────────┼──────────┤ │ 25 │X8-6122自小客車資料袋(含 │一袋 │ │ │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讓渡│ │ │ │書、保管書) │ │ ├────┼─────────────┼──────────┤ │ 26 │X8-6122號車牌 │二面 │ ├────┼─────────────┼──────────┤ │ 27 │電話簿暨筆記本 │三本 │ ├────┼─────────────┼──────────┤ │ 28 │頭燈 │ 一盞 │ ├────┼─────────────┼──────────┤ │ 29 │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三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0 │擦槍工具 │一批 │ ├────┼─────────────┼──────────┤ │ 31 │遙控器 │一個 │ ├────┼─────────────┼──────────┤ │ 32 │防毒面具袋 │一個 │ ├────┼─────────────┼──────────┤ │ 33 │筆記本 │二本 │ ├────┼─────────────┼──────────┤ │ 34 │曾聰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一張 │ │ │分證 │ │ ├────┼─────────────┼──────────┤ │ 35 │皮包 │一只 │ ├────┼─────────────┼──────────┤ │ 36 │易付卡(含SIM卡五張,門號 │六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 │ │ │SIM卡) │ │ ├────┼─────────────┼──────────┤ │ 37 │電器量販送貨單、電話手抄紙│二張 │ ├────┼─────────────┼──────────┤ │ 38 │易付卡(含SIM卡一張,門號 │二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 │ │SIM卡) │ │ ├────┼─────────────┼──────────┤ │ 39 │電話門號手抄紙 │六紙 │ ├────┼─────────────┼──────────┤ │ 40 │人民幣 │一千零二十元 │ └────┴─────────────┴──────────┘ 【附表十二】 ┌─────────────────────┐ │嘉義縣民雄鄉○○村○○○段一四五地號鐵皮屋│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BMW760型自小客車│一輛 │ └──┴────────┴─────────┘ 【附表十三】 ┌─────────────────────┐ │高雄市○○區○○路二十八巷四十五之二號三樓│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ZS-7697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一輛 │ │ │二枝、遙控器一個) │ │ ├──┼─────────────┼────┤ │ 2 │行車執照 │一張 │ └──┴─────────────┴────┘ 【附錄一: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74年1月18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4年1月18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1條第3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94年1月26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26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1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放火者。 強制性交者。 擄人勒贖者。 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347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字號 │卷皮標示 │備註 │ ├──┼───────────┼──────────┼───────┤ │B捆 │⒈偵9308號卷 │B-1 │ │ │ ├───────────┼──────────┤ │ │ │⒉偵9672號卷(4宗) │B-2 │ │ │ ├───────────┼──────────┤ │ │ │⒊偵9673號卷 │B-3 │ │ │ ├───────────┼──────────┤ │ │ │⒋偵10147號 │B-4 │ │ │ ├───────────┼──────────┤ │ │ │⒌偵10148號 │B-5 │ │ ├──┼───────────┼──────────┤ │ │C捆 │⒈刑偵四⑵字0000000000│C-1-① │ │ │ │ 號卷㈠ │ │ │ │ ├───────────┼──────────┤ │ │ │⒉同上卷㈡ │C-1-② │ │ │ ├───────────┼──────────┤ │ │ │⒊同上卷㈢ │C-1-③ │ │ │ ├───────────┼──────────┤ │ │ │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C-2 │ │ │ │ 鑑字0940012766號函所│ │ │ │ │ 附卷宗(同上卷㈣) │ │ │ ├──┼───────────┼──────────┤ │ │D捆 │偵13644號卷 │D-1-① │ │ │ ├───────────┼──────────┤ │ │ │偵13645號卷 │D-1-② │ │ │ ├───────────┼──────────┼───────┤ │ │偵13646號卷(2宗) │D-2-①、D-2-② │D-2-②重複 │ │ ├───────────┼──────────┼───────┤ │ │他932號卷 │D-3-① │ │ │ ├───────────┼──────────┤ │ │ │他1428號卷 │D-3-② │ │ │ ├───────────┼──────────┤ │ │ │偵10606號卷 │D-4 │ │ │ ├───────────┼──────────┼───────┤ │ │偵緝865、866、867、868│D-5-①至⑧ │D-5-④重複 │ │ │、869、870、871、872號│ │ │ │ │卷 │ │ │ │ ├───────────┼──────────┼───────┤ │ │營偵856號卷(2宗) │D-6-①、D-6-② │D-6-②重複 │ │ ├───────────┼──────────┼───────┤ │ │台南縣白河分局1784號卷│D-7 │重複 │ │ ├───────────┼──────────┼───────┤ │ │嘉市警刑七卷 │D-8 │重複 │ ├──┼───────────┼──────────┼───────┤ │E捆 │偵10963號卷㈠、㈡ │E-1-①、E-1-②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E-2 │ │ │ │局卷 │ │ │ │ ├───────────┼──────────┤ │ │ │偵528號卷 │E-3-① │ │ │ ├───────────┼──────────┤ │ │ │偵529號卷 │E-3-② │ │ │ ├───────────┼──────────┤ │ │ │偵1098號卷 │E-4-① │ │ │ ├───────────┼──────────┤ │ │ │偵1099號卷 │E-4-② │ │ │ ├───────────┼──────────┤ │ │ │偵1548號卷 │E-5 │ │ │ ├───────────┼──────────┤ │ │ │偵1566號卷 │E-6-① │ │ │ ├───────────┼──────────┤ │ │ │偵1567號卷 │E-6-② │ │ │ ├───────────┼──────────┤ │ │ │偵1568號卷 │E-6-③ │ │ │ ├───────────┼──────────┤ │ │ │偵2641號卷 │E-7 │ │ ├──┼───────────┼──────────┤ │ │F捆 │他576號卷 │F-1 │ │ │ ├───────────┼──────────┤ │ │ │他2778號卷 │F-2 │ │ │ ├───────────┼──────────┤ │ │ │南縣白警三字0000000000│F-3 │ │ │ │號卷 │ │ │ │ ├───────────┼──────────┤ │ │ │公警四刑字0000000000號│F-4 │ │ │ │卷 │ │ │ │ ├───────────┼──────────┤ │ │ │嘉市警刑七卷 │F-5 │ │ │ ├───────────┼──────────┤ │ │ │他1328號卷 │F-6 │ │ │ ├───────────┼──────────┤ │ │ │他1483號卷 │F-7 │ │ │ ├───────────┼──────────┤ │ │ │偵4662號卷 │F-8 │ │ │ ├───────────┼──────────┤ │ │ │偵12785號卷 │F-9 │ │ │ ├───────────┼──────────┤ │ │ │他617號卷 │F-10 │ │ │ ├───────────┼──────────┤ │ │ │他835號卷 │F-11 │ │ ├──┼───────────┼──────────┤ │ │G捆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G-1-①、G-1-② │ │ │ │隊卷㈠、㈡ │ │ │ │ ├───────────┼──────────┤ │ │ │偵4658號卷 │G-2-① │ │ │ ├───────────┼──────────┤ │ │ │偵4717號卷 │G-2-② │ │ │ ├───────────┼──────────┤ │ │ │嘉義市警察局卷 │G-3 │ │ │ ├───────────┼──────────┤ │ │ │聲搜40號卷 │G-4 │ │ │ ├───────────┼──────────┤ │ │ │偵6626號卷 │G-5-① │ │ │ ├───────────┼──────────┤ │ │ │偵6957號卷 │G-5-② │ │ ├──┼───────────┼──────────┼───────┤ │H捆 │偵10963號卷 │H-1 │重複 │ │ ├───────────┼──────────┼───────┤ │ │南市警一刑偵1063號卷 │H-2-① │重複 │ │ ├───────────┼──────────┼───────┤ │ │南市警一分局636號卷㈠ │H-2-⑤ │ │ │ ├───────────┼──────────┤ │ │ │南市警一分局636號卷㈡ │H-2-④ │ │ │ ├───────────┼──────────┤ │ │ │南市警一分局636號卷㈢ │H-2-③ │ │ │ ├───────────┼──────────┤ │ │ │南市警一分局636號卷㈣ │H-2-② │ │ │ │ │ │ │ ├──┼───────────┼──────────┤ │ │I捆 │偵緝868號卷 │I-1 │ │ │ ├───────────┼──────────┼───────┤ │ │偵7723號卷(2宗) │I-2-①、I-2-② │I-2-②重複 │ │ ├───────────┼──────────┼───────┤ │ │偵8352號卷 │I-3 │ │ │ ├───────────┼──────────┤ │ │ │矚重訴字第1號卷 │I-4 │ │ ├──┼───────────┼──────────┤ │ │J捆 │偵4045號卷 │J-1 │ │ │ ├───────────┼──────────┼───────┤ │ │偵4124號卷(2宗) │J-2-①、J-2-② │J-2-②重複 │ │ ├───────────┼──────────┼───────┤ │ │偵3605號卷 │J-3-① │ │ │ ├───────────┼──────────┤ │ │ │偵7858號卷 │J-3-② │ │ │ ├───────────┼──────────┤ │ │ │偵11550號卷 │J-4-① │ │ │ ├───────────┼──────────┤ │ │ │偵12031號卷 │J-4-② │ │ │ ├───────────┼──────────┤ │ │ │他1051號卷 │J-5-① │ │ │ ├───────────┼──────────┤ │ │ │他1116號卷 │J-5-② │ │ │ ├───────────┼──────────┤ │ │ │他1189號卷 │J-5-③ │ │ │ ├───────────┼──────────┤ │ │ │他1367號卷 │J-5-④ │ │ │ ├───────────┼──────────┤ │ │ │他1394號卷 │J-5-⑤ │ │ │ ├───────────┼──────────┤ │ │ │南市警一分局618號卷 │J-6-① │ │ │ ├───────────┼──────────┤ │ │ │南市警一分局1063號卷 │J-6-② │ │ │ ├───────────┼──────────┤ │ │ │執他2039號卷 │J-7 │ │ │ ├───────────┼──────────┤ │ │ │聲1135號卷 │J-8 │ │ │ ├───────────┼──────────┤ │ │ │聲沒11號卷 │J-9 │ │ │ ├───────────┼──────────┤ │ │ │偵9235號卷 │J-10-① │ │ │ ├───────────┼──────────┤ │ │ │偵11021號卷 │J-10-② │ │ │ ├───────────┼──────────┤ │ │ │偵12176號卷 │J-10-③ │ │ ├──┼───────────┼──────────┤ │ │K捆 │佳警刑0000000000號卷 │K-1 │ │ │ ├───────────┼──────────┤ │ │ │偵9536號卷 │K-2 │ │ │ ├───────────┼──────────┤ │ │ │南市警一分局1065號卷㈠│K-3-①、K-3-② │ │ │ │、㈡ │ │ │ │ ├───────────┼──────────┤ │ │ │偵12029號卷 │K-4 │ │ │ ├───────────┼──────────┼───────┤ │ │偵12030號卷(2宗) │K-5-①、K-5-② │K-5-②重複 │ ├──┼───────────┼──────────┼───────┤ │L捆 │他462號卷㈠、㈡ │L-1-①、L-1-② │ │ │ ├───────────┼──────────┤ │ │ │他1366號卷 │L-2 │ │ │ ├───────────┼──────────┤ │ │ │偵6215號卷 │L-3-① │ │ │ ├───────────┼──────────┤ │ │ │偵11901號卷 │L-3-② │ │ │ ├───────────┼──────────┤ │ │ │逕搜1號卷 │L-4 │ │ │ ├───────────┼──────────┤ │ │ │警聲搜448號卷 │L-5 │ │ │ ├───────────┼──────────┤ │ │ │0715專案報告表暨相片(│L-6-①、L-6-② │ │ │ │2宗) │ │ │ ├──┼───────────┼──────────┤ │ │M捆 │偵6173號卷㈠ │M-1-③ │ │ │ ├───────────┼──────────┤ │ │ │偵6173號卷㈡ │M-1-② │ │ │ ├───────────┼──────────┤ │ │ │偵6173號卷㈢ │M-1-① │ │ │ ├───────────┼──────────┤ │ │ │偵6699號卷 │M-2 │ │ │ ├───────────┼──────────┤ │ │ │偵9121號卷 │M-3 │ │ ├──┼───────────┼──────────┤ │ │N捆 │南投地檢併辦卷(31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