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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復生魏瑞紅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光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華茂(原名張文碩)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強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勝民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明峯
即被告
蔡偉雄
即被告
李鴻志
即被告
畢鑑永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焦文偉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涵翔
即被告
許泊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宇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偉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秉諺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淵尹
即被告
毛康陸
即被告
陳建友(原名陳𧬇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晉綱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2594號、第29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寅○、丙○○、己○○、壬○○、丑○○、癸○○、庚○○、午○○、乙○○、申○○、巳○○、卯○○部分,辛○○、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一既遂,一未遂共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強制罪(一既遂,一未遂共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丁○○、寅○、丙○○、己○○、壬○○、丑○○、庚○○、午○○、乙○○、申○○、巳○○、卯○○、辛○○、子○○、癸○○、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辰○○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即被訴恐嚇取財、持有制式手槍罪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上訴駁回(即被訴寄藏制式手槍罪有罪部分)。

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即辛○○被訴恐嚇不受理部分、庚○○被訴妨害海產店正常營業無罪部分、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前段部分)丁○○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媒體顧問B5之委託,協助該公司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12樓召開股東會時到場維持現場股東發言秩序,丁○○竟與寅○、丙○○、己○○、癸○○、丑○○、壬○○、庚○○、午○○、A1(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簡蹟賢(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丙○○站立於股東會會場後方負責監控指揮全局,寅○、己○○、癸○○、丑○○、壬○○、庚○○、午○○、A1、簡蹟賢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或2人1組,或分坐於四處,透過丙○○會前發放之無線電、耳機聯繫,或交換位置相互耳語之方式配合指揮行動,遇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對中信金控公司不滿言論或發言不當時,即由丁○○指示丙○○透過別在領口之麥克風指揮在場其餘人上前恫嚇該股東不要發言,適因股東B1於股東會發言質疑當天議程不合法,於發言結束回坐後,丁○○旋指示丙○○指揮己○○更換座位至B1之後方椅子,己○○以手用力搖晃B1所坐之該排座椅,自後對B1吹氣並稱「不要再發言了」,以此脅迫方式妨害B1行使股東權利,B1受此脅迫後旋向會議主席抗議,並要求在場警方蒐證,己○○乃離開現場,嗣後B1仍在會中二度發言,未發生妨害股東權行使之結果而未遂。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後段部分)丁○○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中場休息時間,在同址11樓吸煙室,見B2、B3、B4仍在發表對中信金控公司之不滿言論,遂當眾咆哮稱B2、B3、B4在股東會發言過多,並以「欠打」及作勢毆打加害身體安全之方式,獨自恐嚇B2、B3、B4,致B2、B3、B4心生畏懼,怯於股東會繼續多次發言,而早早離開股東會(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B2、B3、B4提出告訴)。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⑶部分)

㈠緣癸○○、丑○○與A1(為本案之證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間存有投資當舖之糾紛,癸○○與丑○○遂於96年3 月底某日與A1相約在敦永公司協調並要求至A2(即A1之母)所經營之服飾店找A2出面處理,遭A1拒絕,詎癸○○與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癸○○對A1稱:「一個是去你家,一個是去廢土場,如果是去廢土場就不用回來了」等語,致A1心生畏懼,被迫帶同癸○○、丑○○至A2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之服飾店(地址詳卷)。抵達服飾店後,癸○○、丑○○旋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A1之父親A3恐嚇稱:A1欠我錢,如果不處理就讓服飾店無法營業等語之脅迫方式,A3因而心生畏懼,允諾每月代替A1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無義務之事。

㈡丑○○與辰○○明知其等與A1間僅有前揭當舖投資糾紛,A1並未向新莊地區之地下錢莊借貸,由辰○○擔任保證人之情,亦明知其等對A2、A3無債權,竟另行起意,以此為藉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0日中午,共同至上揭服飾店,對A2恐嚇稱:地下錢莊找辰○○要錢,你們也要付款,如果不還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讓服飾店開不下去等語,致A2心生畏懼而允諾於同月25日交付20萬元,丑○○遂於同年月25日及27日,分別向A2收取2萬元及20萬元,共計得手22萬元。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部分)緣G1於96年10月間,委請何錫安所經營之臺北○○國際有限公司承作其所新購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店面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0萬元,詎該公司裝潢工程結束收款時,臺北○○公司卻要求G1支付170萬元之工程款,G1認為工程有很多瑕疪,只願支付120萬元,數日後,壬○○即帶同2、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G1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之公司(地址詳卷)找G1協調上揭工程款事宜,惟無結果,壬○○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G1公司,向G1恐嚇稱「要小心一點」,復承同一恐嚇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G1,接續在電話中對G1恐嚇稱:「你現在是跟我開玩笑是不是;跟我來這一套,你跟我耍雜碎喔;你不用放那種屁,我聽不懂,你今天要這樣搞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你要這樣搞,那就沒的說」等語,致G1心生畏懼,危害G1之安全,壬○○與G1 通話後,旋以上揭電話撥打給不詳之人,要求此人找2名小弟去G1之店面潑油漆,惟事後因故未有潑油漆之行動。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部分)緣丁○○於96年12月10日因妻子生日,兒子未返家聚餐,並獲悉兒子經常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地下1樓之「A-ONE撞球場」(地址詳卷)打撞球,心生不悅,遂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召丙○○找人一同至丁○○位於內湖之住處集合,欲至該撞球場找其子,丙○○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癸○○、丑○○,再由癸○○以行動電話聯絡謝家琪(原審法院通緝中)、庚○○、乙○○等人,丑○○另聯絡辰○○等人至丁○○家中集合,嗣丁○○未待所有人到齊即與先到場之丙○○、癸○○、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往前揭撞球場內,由丁○○先向在場之店員I1及I2自稱是「竹聯光明」,要求店長出面,因店長遲不出面,丁○○即徒手推倒放置在櫃臺上之撞球,進而砸毀店內花盆、球具等物品,並由庚○○以工具砸毀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丙○○、癸○○、庚○○對現場消費之客人恫稱:不出去試試看,因I6離開之速度較慢,丙○○復以腳踹I6(未成傷)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在撞球場消費之I4、I5、I6加速離去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隨即承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將店員I1手上之電話簿取走,並對店員I1、I2恐嚇稱:以後不許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入消費,否則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撞球場行使經營之權利。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庚○○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4年7、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受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8顆後,即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子彈保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後於96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子彈移置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之0之1樓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同年12月21日甫將上揭子彈取出持往同址10樓丁○○所開設之敦永公司辦公室桌上置放時,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敦永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子彈198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9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而發現上情。

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二部分)緣K2積欠案外人李娟娟1億9千多萬元,李娟娟乃委託一統徵信社代為催討債務,嗣壬○○輾轉取得K2簽發予李娟娟之支票並受託向K2催討債務,詎壬○○竟夥同綽號小豹、阿全、阿狗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臺中縣○○市○○一路某處車輛保養廠(地址詳卷)尋找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K2,旋推由其中2人分立於K2兩側強使K2離開保養場辦公室,另名成年男子直接強行取走系爭車輛鑰匙後,以該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K2、壬○○等人一同離去,令K2隨同壬○○離開保養場轉至他處為債務協商之無義務之事。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三部分)丑○○、辰○○均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詎於96年7、8月間丑○○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RUGER廠SECURITY -SIX型口徑0.357吋N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5顆(下簡稱系爭槍彈)後,二人竟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辰○○保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住處,而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嗣於96年12月21日,因員警在敦永公司查獲庚○○持有子彈時,丑○○亦在場而同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於翌日飭回後,由辰○○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搭載丑○○,其等認為已遭警方鎖定,擔心辰○○住處有遭警方查緝之虞,遂經得友人未○○(綽號謝警官)之同意後,於96年12月底某日,由丑○○與辰○○共同攜帶系爭槍彈前往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未○○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同意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於其住處衣櫃內。嗣於97年1月10日晚上,為警在未○○前揭住處搜獲系爭槍彈。

十、嗣經警長期蒐證,深入追查始查知上情。

㈠於97年1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丁○○到案。

㈡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聚豐園餐廳內,將辛○○、寅○、辰○○、壬○○、卯○○、子○○、丑○○、申○○、謝家琪、乙○○、己○○、癸○○、庚○○、丙○○、巳○○等15人拘提到案。

㈢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3樓將午○○拘提到案。

㈣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拘提未○○到案,並於同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十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B1、B2、B3、B4、A1、A2、A3、G1、I1、I4、I5、H1、K1、證人午○○等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因無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B1、B2、B3、B4、A1、A2、A3、G1、I1、I2、I3、I4、I5、I6、H1、H2、K1、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證述時俱經法定具結程序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除自身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所述同屬審判外陳述,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同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否認於原審聲羈訊問時有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其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固非出於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但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顯然不一致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97年1月12日本院聲羈訊問時之全程錄音內容,經核被告未○○供述內容與當次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8第94至98頁),從而可證被告未○○前開抗辯顯非屬實。

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284號、96年度監續字第317號、第345號、第371號等通訊監察書查核明確,可證本案偵查卷內所附之本案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訊內容,事先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合法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除部分被告所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原審依法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查無部分錄音內容可供比對監察譯文之一致性外,而認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者,或經原審、本院勘驗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前段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寅○、丙○○、己○○、癸○○、丑○○、壬○○、庚○○、午○○固坦承前往參加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股東發言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我只在證人B1後面吹氣,沒有恐嚇B1云云。惟查:

⑴質之證人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在圓山大飯店12樓舉行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其以股東身分參加,一進入會場即發現1、20名理平頭穿深色西裝之年輕在場,司儀宣佈會議正式開始,其是第一位發言股東,質疑當天議程內容不合法,侵害股東權益,其中一位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即被告己○○)坐到其後面以兇惡口氣對其恐嚇稱「不要再發言」,拍其肩膀用力壓一下,並一邊講一邊用力推其座椅,當時其心裡害怕,乃走到發言處向主席辜濂松反映遭恐嚇,但主席不理睬,當天與恐嚇他的男子在一起之人有好幾位,都穿黑色衣服,身上好像有通話器掛在耳朵上,之後其走回座位後,聽到喊說「撤走」,那些疑似幫派分子通通離開現場,警方播放蒐證錄影供其檢視,其發現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後方有二名男子站立,一名穿淺色西裝男子使用身機無線電在通話,通話完後該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即坐到其後方恐嚇,己○○即是恐嚇他之人等語(他字卷1第191至193頁、他字卷第109、110頁、原審卷7第12至24頁),並有證人B1當庭指認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戴墨鏡男子可稽(原審卷7第24頁),被告己○○之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特徵與證人B1所述恐嚇之行為人特徵完全相符。且被告己○○亦不否認在股東會現場自證人B1背後對頭吹氣(偵字第1210號卷2第46頁、偵字第1210號卷5第41頁),堪信證人B1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⑵復據證人A1於證稱:丑○○邀約我參與94年12月8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公司有10幾個人去,有要求要穿西裝,到現場丙○○發耳機以方便聯絡,每2人1組,分散坐在會場內,我與簡蹟賢1組,未戴耳機,簡蹟賢有耳機會聽至丙○○所說的目標,簡蹟賢會告訴我目標是何人,我有恐嚇股東不要亂發言,丙○○在發耳機時即有說要恐嚇股東不要發言,全部的人聽他指揮,丁○○在會場後方中間位置,丙○○在丁○○旁邊,丁○○會指示丙○○,丙○○再透過無線電指揮在場人行動,丙○○、己○○、我在現場都有移動位置,綽號「阿志」之己○○有恐嚇股東,中信股東會錄影時間13分2秒有持無線電之男子,是跟我們一起去的,在股東會現場沒有幫忙發送股東禮品或傳單等語(他字卷2第88、89頁、原審卷8第10、11、18至20、26至27、30至32頁),證人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丁○○帶我、癸○○、丑○○、己○○、丙○○、A1等人去股東會會場,當時我坐在會場後面,因股東發言打斷辜濂松的話,A1坐在比較前面就站起裡叫罵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5第97頁),核與證人A1所證大致相符,可證被告等人辯稱A1不在會場云云,顯非可採。

⑶參以證人B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丁○○一群人穿深色西裝、戴耳機等語(他字卷2第110頁、原審卷7第29頁),證人B4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靠股東發言臺附近,我轉頭看到年約30歲、短髮、留八字鬍、戴墨鏡、身穿黑色西裝的男子,坐在證人B1後方跟B1交談,隨後B1走上臺發言指稱:該公司是否有派人恐嚇他,主席回答說沒有,後B1就走下臺等語(他字卷2第115頁、他字卷1第217頁),亦與證人A1所述被告等人穿深色西裝、帶耳機方便聯絡、被告己○○挨近證人B1恐嚇等情相合。另證人即本案在場蒐證錄影之員警蔡三華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B1在股東會向主席反應遭人恐嚇時,其將鏡頭移往後方,坐在B1後方之男子與其他同夥有交談,丙○○及其他人身上有背無線電,丙○○衣服領口有放無線電對講機,丙○○站在丁○○旁邊等語(原審卷7第55至56、59頁),亦與證人B1、A1證述相符,堪信證人A1所述確屬事實。

⑷原審98年8月12日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12月8日中信金控股東會現場搜證錄影:「00:00~00:39畫面開始。主席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來賓席中有被告癸○○、丑○○、己○○(戴墨鏡)、丁○○、壬○○。另外癸○○、丑○○所坐位置係在後開發言股東A即本案被害人B1之前排座位。01:11~01:30畫面拉近至數名來賓,其中 (01:14) 被告癸○○、丑○○及己○○均在左顧右盼沒有像其他來賓認真聆聽臺上報告,此段畫面中被告寅○坐在來賓席最後一排。01:31~02:50臺上繼續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畫面拉近,被告癸○○看向鏡頭 (02:20) ,與前方之丑○○有交談的動作,(02:50)鏡頭移開。02:51~06:38臺上繼續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後畫面拉近一名平頭著黑色西裝男子 (06:15) 非本案被告,後鏡頭又轉向拉近被告己○○ (06:19) ,後又轉回前座該名平頭黑色西裝男子,該男子左耳有佩戴耳機(06:34)非本案被告。06:39~09:40發言股東A即被害人B1(中年男子,前額禿、戴眼鏡、穿著黑色外套、藍色襯衫打花領帶)走到發言臺前,同時發言股東B正在座位上發言(中老年男子,穿著黃色夾克,操臺語口音),後禮讓B1先發言(08:00)鏡頭拍攝到【己○○與坐在其前排之寅○交頭接耳】,有左顧右盼並看著同一方向,被害人B1繼續發言中。09:41~13:20被害人B1回到會場後方座位時,主席臺開始回答B1的發言。鏡頭轉向後方,畫面中有看到【被告丁○○、丙○○併排站立在會場最後方】,丁○○身穿深色西裝,丙○○身穿淺灰色西裝,另外【己○○、壬○○有更換座位的動作】。在(10:01)許畫面中【被告丁○○與丙○○交談後,(10:04)開始丙○○有低頭拉起別在右襯衫領子部位之物品的動作,嘴巴有說話的動作,接著被告己○○、壬○○陸續更換座位】(10:29)、(10:42 ) 過程中丙○○有中斷低頭談話的動作,但在(10:29)左右又看見丙○○低頭拉起別在右襯衫領子部位的物品,繼續低頭且嘴巴有說話的動作直到(10:46)。10:45左右有看見【己○○更換位置後所坐的的座位係在被害人B1之左後排隔一個位置,畫面上己○○的雙手放在其前方座位椅背上,雙手交疊】,在(10:49)B1起身走向發言臺說「我後面有個先生他一直在後面干擾我,一直催我,這是不是你們聘請來的,那個戴眼鏡的,這樣不行,這涉及到恐嚇,麻煩中山分局的順便照一下,這有一點【恐嚇我的意思】,特別跑到我後面來,我發言完了以後特別跑到我後面來,這個戴眼鏡的怎麼可以這樣呢,請問他是不是股東,這太可怕了」。12:00左右有看見己○○從B1後排座位離開走到會場後方。13:02左右有身穿黑色西裝男子拿出類似無線對講機通話狀,非本案被告。13:26畫面中可以看到丁○○仍然站在會場後方。13:46畫面中可以看到丙○○改坐到最後一排座位,嘴巴有嚼食的動作。14:51丙○○有拿起銀色手機,接著有跟座位旁男子交談後該男子起身離開座位,手上有持類似銀色錄影機之物品,丙○○又跟座位旁之身穿黑色西裝男子交談,該男子再與鄰座黑色西裝男子交談之後,雙雙起身離開座位。15:58丙○○有持手機講電話的動作。16:35~16:38丙○○從座位起身,畫面上可明顯看到【丙○○右襯衫領子別有麥克風,麥克風因起身有晃動樣】。17:11~30:00主席開始回答股東B之提問。可以看到丙○○起身走向站立在後方的丁○○,兩人並列在會場後方,時而交談,時而丙○○講手機,其間有看到丙○○在拔除佩戴在襯衫領子之麥克風的動作,兩人直到17:30結束仍站立在會場後方,目光均向會場看。17:11畫面回到白色襯衫男子時,在其周圍未看見被告丑○○、癸○○。17:11~30 :00之畫面中有見B1再度起身發言。30:01~49:00股東會繼續進行,由主席臺回答問題,此時會場進入約4、5人,走到會場中後方,(30:18)可以看見丁○○、丙○○有離開會場的動作,(34:57)又再度步入會場,仍然站立在會場後方,(46:00)畫面沒有看到後方有丁○○、丙○○。51:27~1 :46:30畫面回到股東會現場。丙○○、丁○○還是站立在會場後方,股東會繼續進行至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蒐證光碟及勘驗錄影內容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4第164-167 、215-225 頁)。

⑸由上開錄影內容可證被告丁○○、丙○○、己○○、癸○○、丑○○、壬○○、庚○○、午○○等人均身穿深色西裝參加94年12月8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場中分散四處,時而2人1組分坐,時而移動更換位置,時而相互交談,亦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同樣身穿深色西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頻繁互動,其中,於錄影時間16:35~16:38可見被告丙○○從座位起身時,丙○○右襯衫領子明顯別有麥克風,麥克風因起身而有晃動,在證人B1發言結束回到座位時,可清楚看見被告丁○○、丙○○站立在會場後方中間位置,兩人交談後,被告丙○○低頭說話,不久,被告己○○、壬○○即開始移動更換座位,被告己○○移動至證人B1後方座位並向前傾,雙手交疊於前排座位等情,證人B1隨即前往發言臺向主席辜濂松抗議受到被告己○○之恐嚇,之後,被告己○○旋離開前開座位一情,除此之外,在場與被告間彼此互動之身穿深色西裝男子們,或有配戴耳機,或有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益證證人A1證稱當天被告丙○○有發耳機並指示聽其指揮,被告丁○○則站立在丙○○旁指示丙○○等情確屬無訛,並言及當天前往中信金控股東會之被告有丁○○、丙○○、丑○○、己○○等公司十餘人到現場亦屬實在。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湊人數衝人氣而參加股東會,何需有前揭舉止,況其等均非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業經其等供述明確,亦與股東會議議程應到之法定開會人數無關,更與發言行使權利之股東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需以前揭方式妨害股東繼續發言,足證被告丁○○、丙○○、己○○、癸○○、丑○○、壬○○、庚○○、午○○、與原審同案被告A1、及簡蹟賢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下指令後,推由被告己○○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B1行使股東之發言權利一情,已堪認定。

⑹雖被告丁○○等人辯稱:證人A1於95年5、6月間始到敦永公司上班,不可能於94年12月8日參加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現場有警察全程錄影,不可能為恐嚇股東之行為,或謂其等係受中信金控公司邀請至現場維持秩序,或謂係到現場負責發放股東會禮品,或謂凡中信金控公司欲通過何議案要表示贊成云云,然查被告丁○○等人並非中信金控公司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案無任何贊成或反對之權限,何需其等到場為議案表示贊成,顯不合經驗法則,又中信金控公司乃國內上市之金融公司,一般股東會禮品之發放、安排均由股務代理公司全程負責,縱有人手不足,亦可由中信公司內部員工處理即可,何需由對股東會禮品發放、議案安排等流程完全無關之被告等人插手,況被告丁○○等人自稱係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或工程承攬等事業,亦非專業保全業者,若係為股東會場秩序及安全維護,以中信金控公司股票上市公司之姿,財力雄厚,多年來舉辦股東會之經驗豐富,何需聘僱毫無保全專業之被告丁○○等人為之,顯然有悖常情,且若為維持現場秩序、安全,被告丁○○等人理應全程配戴整套保全服飾及裝配,站立在會場四周不斷環視全場並專注議程進行以確保安全、秩序,而非隨性的四處散坐,對於議程進行而無關心、專注,顯見被告丁○○等人前開抗辯顯不可信。再者,證人A1雖係於95年5月26日甫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審卷8第58-81頁、原審卷10第169至221頁),然此不能證明係證人A1在敦永公司實際工作期間之真正起迄點,此由前揭敦永公司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可發現被告丙○○加保勞工保險時間係96年4月24日、被告丁○○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時間係95年11月1日,被告壬○○、午○○則無以敦永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資料,被告庚○○於93年10月13日退保、95年5月1日加保等情,自明。況原審同案被告A1確實有在前揭蒐證錄影內容、現場照片顯示之會場中,亦據證人A1、午○○證述明確(原卷卷8第3至42頁),而依員警蒐證照片顯示被告午○○確在股東會會場(他字卷1第52至53頁),因此,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抗辯難採為有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⑺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12月8 日固有派員前往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進行蒐證錄影,且係以全程環視方式錄影,但並非針對被告丁○○等人之不法行為特意監控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蒐證勤務之員警蔡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況且,被告丁○○等人係採取10餘人均身穿深色西裝之姿,展現人多勢眾之氣勢,再以近身接近被害人方式脅迫股東,股東端看前開情勢及行為模式,自然產生內心畏懼,此與現場有無員警進行蒐證無關,是以,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於證人B1為被告己○○脅迫不要發言後,仍上臺表示抗議再於會中發言,此涉強制罪既未遂之問題,亦無以被告丁○○等人前揭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己○○將手交疊在前排座位,B1旋上台抗議,顯見B1未因己○○之行心生畏懼,己○○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如前述證人B1於第1次發言後即遭被告己○○恐嚇,並立即起身向主席抗議,苟B1未因此心生畏懼,何來上台抗議並要求在警員蒐證之舉?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並參照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 1第52至76頁),可證被告丁○○、丙○○、己○○、癸○○、丑○○、壬○○、庚○○、午○○、與原審同案被告A1及簡蹟賢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下指令後,推由被告己○○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B1行使股東權利,未遂一情,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後段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吸煙室與證人B2等人對罵,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現場有警察在,不可能恐嚇他們,係因為證人B2等人在吸煙室大聲辱罵警察、辜濂松,才與之對罵云云。

㈡惟查:

⑴據證人B2證稱:其有參加中信金控公司在圓山飯店之股東會,坐在股東發言臺附近,B1上臺發言指稱該公司是否派人恐嚇他,引起其注意到會場有一群留短髮、咬檳榔、身穿黑西裝之男子起碼有10位以上,好像有配戴對講機聯絡事情,股東會休息時,其與B3、B4在11樓吸煙室休息,並談論股東會發言內容,關心公司經營,未料,丁○○一走到吸煙室,就以其等說話大聲挑釁、股東會發言過多等情辱罵其等「垃圾、幹你娘、欠打」,並抬手作勢要打其等,當時很害怕,後來,警察有進吸煙室保護我們,回到股東會現場有刑警、分局長比較不害怕,有再發言幾次,丁○○亦有回到現場走來走去,用對講機好像在聯絡什麼事情,之後提早離開會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1第109、110頁、原審卷7第26至37頁);復據證人B3證稱:當天股東會中間休息時間,其與B2、B4在11樓吸煙室吸煙聊天,丁○○辱罵其等係職業股東及垃圾等三字經,並舉手握拳作勢要打其等,當時其心裡非常驚恐,害怕遭到毆打,後來不敢發言即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字卷2第109至112頁、原審卷7第39至45頁);另證人B4同證稱:股東會休息時,其與B2、B3在11樓吸煙室抽煙時,丁○○走到吸煙室抽煙,以其等在股東會說話挑釁,發言過多,辱罵其等「垃圾、幹你娘、欠打」,並很生氣、激動地舉手作勢要打其等,當時其非常害怕,致使其於股東會上不太敢發言等語(見他字卷1第217至219頁、他字卷2第115頁、原審卷7第46至53頁),可證被告丁○○確實有以B2等人於股東會發言過多,而以「欠打」及作勢毆打等情危害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B2等人。

⑵佐以證人即於本件案發時在現場蒐證之員警蔡三華證稱:94年12月8 日前往圓山大飯店股東會執行蒐證勤務,在吸菸室丁○○對證人B2、B3、B4三位股東罵三字經,並衝向這3 位股東,胸往前傾,手握拳作勢要打,其出面制止丁○○。丁○○在罵這三位股東時有提及其三人在股東會講話太多,在吸菸室講話太大聲,此3 位股東並未與丁○○對罵等語明確(原審卷7第54至55頁),復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己○○等一行人之目的即在壓制現場股東避免過多之發言,且已於同日股東會會場中脅迫發言股東B1,欲使證人B1心生畏懼而噤聲不語之情,堪認證人B2、B3、B4指訴遭被告丁○○以在股東發言過多而辱罵並作勢毆打應非虛構,可證被告丁○○辯稱係與證人B2、B3、B4對罵,未恐嚇云云,顯非可信,從而,被告丁○○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⑶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丑○○、辰○○固坦承前往A2經營之服飾店,及向A2、A3收取代替A1給付之款項,惟否認有何恐嚇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癸○○、丑○○辯稱:因丑○○介紹A1到敦永公司做室內設計業務,A1向大家借錢共計3、4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電話聯繫後,A1說要返家看家人是否可以幫他處理,A1說如果丑○○等人不隨同返家,家人不相信A1所言,所以才回去A2經營之服飾店,並沒有恐嚇A1要去廢土場,第1次去的時候A3同意要每月15日幫A1還款3萬元,當天沒有拿到錢,我們就離開了,過程中都沒有講恐嚇的話語,之後都是A3通知我們去拿錢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因為A1借了1筆高利貸,由他擔任保證人,A1 失蹤後對方要我解決,所以打電話給丑○○,並答應對方會找A1家人,向A2、A3收取的22萬元均是拿去新莊清償該筆高利貸,過程中沒有恐嚇云云。被告癸○○、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3係因A1為其骨肉,基於照料小孩之天性,始允諾每月代替A1清償3萬元,而非因被告癸○○等人出言恐嚇所致,而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要件不符云云。

㈡然質之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丑○○、癸○○有投資當舖的金錢糾紛,96年3月間被告癸○○、丑○○約我在敦永公司見面,見面後因為錢的事情無法解決,他們說要把我帶回家看家人能否幫忙,遭我拒絕,被告癸○○以很兇的口氣對我說一個去你家,一個去廢土場,如果是廢土場就不用回來了,在車上癸○○、丑○○坐在我兩側,我帶癸○○、丑○○到服飾店後,他們拉我下車,一人一邊架住我到門口,之後就跟A2、A3說要還錢,如果不處理馬上帶我走,A3問我是怎麼欠錢的,之後A3叫我走,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2第91頁、原審卷8第3至42頁),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21日我晚上和丑○○一起去新店安坑地區之廢土場,丑○○接到電話,就到南京東路超商等,癸○○開車,A1也到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225頁),顯見確有證人A1所述之安坑廢土場存在,益證證人A1前開所述非虛。

㈢輔以證人A2於偵查中亦證稱:第1次96年3月底,癸○○、丑○○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店內說A1欠錢,該名不認識的人說就算把A1打死,剁手剁腳也要找我們要錢,A3說既然欠錢1個月還3萬元,96年4月15日癸○○、丑○○到我店要拿錢,我要求出示借據,並問A1借多少,癸○○很生氣的打破辦公桌玻璃,96年4月20日辰○○、丑○○到我店裡又說他的車拿去當,一副不給錢就不走的模樣,一直罵,又打電話給A1,並稱若不給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要,讓我店開不下去,還要砸店,我很害怕叫他們當月25日來拿2萬元、27日來拿20萬元,96年5月18日丑○○拿收錢時,我把他所說的欠款全部付清,丑○○有寫收據給我,未料,96年7月3日癸○○、丑○○又來我店恐嚇我等語(見他字卷2第95至97頁),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3月底,癸○○、丑○○、A1一起來店裡,說A1欠錢要處理,癸○○說如果不處理,讓店沒辦法經營,後來達成協議1個月還3萬元,96年4月15日癸○○來收錢,我們要他出具收據,癸○○很生氣打破辦公桌玻璃,我們很害怕就付款3萬元,1週後丑○○、辰○○來店裡說辰○○為A1遭討債集團押走,要我付20萬元處理,不然要討債集團來處理,隔幾天就付2萬元,後又付20萬元,都是丑○○來收的,96年5月18日將A1欠款付清後,其中100萬元匯款,50萬元付現,是丑○○來收的,96年7月3日癸○○、丑○○又來店裡收錢等語(見他字卷2第105至106頁),證人A3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3月下旬癸○○、丑○○押著A1到A2開的服飾店,並在店門口大聲嚷著欠錢,讓我們很難看,之後由丑○○、癸○○跟我們說A1欠他錢要我們處理,不然就要我們的店沒辦法營業下去,當時他們的口氣很兇,造成我們很害怕,也擔心A1人身安全,所以答應1個月還3萬元,當時A2、A3都在,我跟他們聯絡到期來拿,他們說要找A1來對質,癸○○就露出流氓的樣子,把我的玻璃打碎,我很害怕,之後,丑○○、辰○○又持他字卷1第179頁之字條說要我拿20萬元,不要按照之前的協議,我有於96年4月25日付2萬元給辰○○,96年4月27日付20萬元丑○○,由丑○○寫收據,我如果不付他們說要找地下錢莊的人來,會更難看,我很害怕所以就付錢,他們來店裡口氣都很不好,都是恐嚇、威脅的口吻,說我如果不付錢就要找地下錢莊的人來,丑○○跟阿呆一起來說之前每個月付3萬元,另外有地下錢莊要來找阿呆要錢,說也要我們付錢,要20萬元,如果我沒有把錢籌出來他們要叫地下錢莊來砸店會更難看,我不知道A1與丑○○等人間之債務原因,也沒有要當A1欠款之保證人,原本與丑○○等人協議1個月還3萬元,後來他一直來恐嚇、威脅,要我趕快把帳結清,我受不了所以我才跟銀行借錢大筆匯款等語相符(原審卷7第99至121頁)。證人A1、A2、A3自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中被告癸○○於96年4月15日至A2服飾店毀損辦公桌玻璃及與丑○○共同恐嚇A2,被告癸○○、丑○○於96年7月3日對A2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丑○○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可證證人A1、A2、A3前開所述非虛,應屬可信。

㈣觀之被告丑○○於96年5月18日簽名捺印出具之收據上載「A1欠丑○○等數人債務共224萬,由A3和丑○○接洽處理,已全數處理清楚,爾後與A3無任何瓜葛,麻煩特立此據證明。分4次,25萬,4/27,現金;49萬,5/14,庚○○;100萬,5 /15,50萬,5/18,丑○○,合計224萬」(見他字卷2第100頁下方),被告丑○○出具收受之4月15日之3萬元,4月25日之2萬元、4月27日之20萬元之收據(見他字卷2第100頁上方),以及證人A2提出之匯款資料(見他字卷2第101頁)96年5月14日匯款49萬元與被告庚○○,96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丑○○,可證證人A3先後總計交付予丑○○等人之款項高達224萬元,然參以證人A3所述被告辰○○出示之欠款明細,細譯內容「【翔65萬、奇65萬、呆凱57萬(47)、綱斌10萬】150萬+25萬共計175萬,丑○○,泰10 萬、螺肉10萬,【阿遠20萬、富6萬、傅哥15萬、一休18萬】49萬→庚○○,公司276萬朋友,...,100+25+49+49+10 =184」,均未有載「辰○○或綽號阿呆」之情,因此,是否有被告辰○○、丑○○所述為A1擔任高利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誠屬可疑,況被告辰○○、丑○○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96年3月底證人A3與丑○○達成代償每月3萬元之協議時,亦未提及此部分債務,證人A1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向高利貸借貸,由辰○○擔任保證人一情(原審卷8第37頁),可證A1應無向高利貸借款,由被告辰○○擔任保證人之情,可證被告丑○○、辰○○以為A1擔任地下莊之保證人為由另向證人A2、A3索取22萬元之行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縱然A1與被告癸○○、丑○○間有債務糾紛,亦與證人A2、A3無涉,何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與A1間有任何債務糾紛,其等卻一再與A2、A3接洽,倘若其等未以「不讓服飾店經營下去或讓討債集團的人來處理或A1人身安全」等情脅迫、恐嚇,令A2、A3心生畏懼,A2、A3何需同意為A1代償高達224萬元之債務,更於96年3月底承諾每月代償3萬元後,旋於96年5月18日清償全數債務,益證證人A1、A2、A3前開證述確屬可信,至被告丑○○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丑○○辯護稱:苟證人A2、A3確受恐嚇一事,理應於事發後立即報警,又豈會於同月25日、27日同意交付2萬元、20萬元云云,然如前述,證人A2、A3原於96年3月底與被告丑○○、癸○○等人達成每月代償3萬元之共識,證人A2、A3本無需急於提前清償,如無他端何需於96年5月18日即提前清償高達224萬元之債務?且期間又有前述在證人A2經營之服飾店打破玻璃之情,證人A2懾於被告丑○○、辰○○等人之強勢作為,未敢報案乃情之常,自不能以證人A2未立即報警,遽認證人A2未受來自被告丑○○、辰○○等人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癸○○、丑○○確有於96年3月底恐嚇A1及強制A3為A1代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以及被告丑○○、辰○○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4月20日對A2恐嚇取財,並於同年4月25日、4月27日共計收取22萬元甚明,被告癸○○、丑○○、辰○○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四、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受託向G1催討裝潢工程款,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一統徵信上班,裝潢公司委託一統徵信社催收這筆債務,一統徵信社交給我承辦,原本是73萬元,第1天有談好金額50萬元,我回去跟公司主管報告也跟委託人講,第2天金額不一樣,我說乾脆不用付了,因為差了10萬元,我可以跟公司說這個案子我不要續辦,由公司指派他人,電話中對G1所說的是氣話,也沒有潑油漆云云。

㈡惟據證人G1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11月間,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的店面裝潢,與臺北視覺的何先生洽談約定價款為120萬元,後來要向我收款170萬元,因為我覺得工程有很多瑕疵不願付這麼多,只願意給付原訂金額,有一位自稱畢先生帶2、3名男子,直接到我臺北市復興南路的店面要收錢,要我再付50萬元,畢先生等人臉色很難看,並說下次再來一定要收到50萬元,隔1週後畢先生沒有來,另派2、3個人來,我說股東不願付錢,他們就叫我小心一點,96 年10月23日則接到自稱小畢說要我付足73萬元,不然就不要付的電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6第23至24頁),對照被告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46分4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壬○○):G1你現在是跟我開玩笑是不是。B(G1):什麼開玩笑。A:昨天說好50萬你今天要找一些人出來談什麼。B:那都是我們股東和家人。A:你昨天答應我去拿50萬和帶見證人。你今天又跟我來這一套,你跟我耍雜碎。B:因為這公司不是我1個人的。A:那你何必答應我。B:我和股東商量,股東不肯我也是無能為力。A:你不用放那種屁喔!我聽不懂啦!你今天要這樣搞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票據)。B:我真的沒辦法付不出來。A:那就不要付啦!你要這樣好那就沒的說。」等語,通話結束後,被告壬○○旋於同日18時0分40秒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A(壬○○):我跟你講G1的事喔,你待會找2個弟弟喔去他安和路有個店面去撥油漆。B(小弟):我本來是想你用他的角度找個洞給他的。A:我有跟他談過就是50萬。B :對啊我有給他下個岔子。A:我有跟G1談過電話,我有幹譙,他說他真的拿不出來,可是我根本不相信,我覺得他幕後根本沒有股東。B:我聽阿義講好像有個律師啦!A:今天臺西幫打電話給我說30萬,然後包6萬給我,我說不可能49萬我都不接受,然後我打電話給G1講要給他一點顏色瞧瞧。B:晚點再說。A: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0號卷2第129頁),顯見證人G1證稱受到被告壬○○派人到公司或於電話中恐嚇要小心一點,又接到被告壬○○在電話中恐嚇一情應屬事實,是以,被告壬○○辯稱無恐嚇證人G1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證人G1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第2次壬○○派來的人跟我談裝潢款時,我不覺得恐嚇,但是不記得他們說什麼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他們當時對我說的話,一開始接觸時,因為不曉的發生什麼事,當時很害怕,跑去警局備案,但事後來就不覺得那麼嚴重了,後來這筆款項是由家人幫我處理,付款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7第67至96頁),然考之案發迄今已經2年有餘,證人G1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心理感受,當會隨著時間漸漸消退,不復記憶,更何況該筆款項事後亦由家人處理完畢,故應以證人G1於偵查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較為可採,再衡之證人G1自承案發當時有跑去警局備案,警偵訊均證稱受到被告壬○○及所派之人恐嚇等語,再對照被告壬○○與證人G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之電話譯文顯示,被告壬○○苟無恐嚇證人G1之情,何需於向G1催討債務未果後,立即指示友人帶人向G1經營之店面潑灑油漆以示警告,從而,被告壬○○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足採,被告壬○○恐嚇證人G1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丙○○、癸○○、庚○○固坦承有電話聯絡到丁○○家集合,並前往A-ONE撞球場,其中被告丁○○坦承有以手推球及以腳踹被害人,但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兒子逃學,去撞球場找人,到店裡要找老闆,店長一直打電話,我當時酒後很生氣推倒撞球,撞球掉下來砸到螢幕,我只有說不要容留未成年少年在店內,早上不要讓方濟中學學生在店內抽煙,否則要告他們讓店開不下去,當時跟店員說話的只有我,丙○○、癸○○、庚○○都沒說話,反而在拉我云云,被告丙○○、庚○○均辯稱:我沒有砸毀撞球場之物品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我認為撞球場很複雜,怕有危險,所以找兩個人去,沒有叫我打人,我們沒有砸毀撞球場之物品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光明揚言「以後不許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入消費,否則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意在規勸撞球場不要容留學生超過規定時限,否則將要報警處理,並非恐嚇之手段云云。

㈡惟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地下室球場時,只記得現場都是亂七八糟丟著整地撞球桿,那天是癸○○要我前往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 第94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96年12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我陪丁○○去撞球場,當天丁○○有喝一些酒,跟櫃檯人員理論時有推翻球具,有把客人趕出店裡,說不要待在這裡,我是接到丙○○的電話,叫我到老闆丁○○家,當時庚○○跟我在一起,所以我跟庚○○一起過去,到了丁○○家知道要去撞球場,我就聯絡謝家琪、乙○○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53至54頁、同偵卷6第99頁、原審卷1第87至88頁),被告辰○○於警偵訊亦證稱:我開車載丑○○到撞球店,到達時已經一場混亂,我當時與庚○○、丑○○一起下去地下室撞球場,現場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電腦掉下來,現場只剩2個員工及丙○○、癸○○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144至145、同偵卷5第90頁),被告丑○○亦證稱:96年12月10日是丙○○打給我,我接到電話後與辰○○一起去撞球場等語,由前開共同被告所述及參照被告丁○○、丙○○之供述,可證96年12月10日當天晚上是由被告丁○○電話聯繫被告丙○○後,由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癸○○、丑○○,被告癸○○再聯絡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家琪要到被告丁○○家集合,其中被告癸○○攜同被告庚○○與被告丁○○、丙○○先行前往撞球場,其等抵達撞球場後,被告丁○○等人確實有推倒球具、砸毀電腦並強制在場人離開之情,且被告辰○○等人隨後抵達後發現現場一片混亂,顯見撞球場確實遭人砸毀物品之事,殆屬無疑。

㈢又證人即撞球場店員I1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約10點左右,有4、5人先下來,後來又來了3、4人,共來了7、8個人,說要找老闆,不准報警,就開始砸電腦、趕客人,櫃檯上之球都被打翻,只有2人留在櫃檯,其他人就趕客人,有聽說動作較慢之客人就被踹,我要打電話報警時,帶頭的人說不准報警,有一本電話簿被拿走,對我們說不准讓方濟之學生來,否則讓我店開不下去,帶頭的人最後要離開時有說是「竹聯光明」,就是提示之丁○○,他還拿球往我們身上推,當時被嚇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字第1210 號卷5第2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有很多人衝進來,丁○○是最後一個下來的,一開始先說要找老闆,接著有人下令砸店,他們砸電腦還有花盆、裝飾品之類的,當時老闆沒有在店裡,我有電話聯絡老闆,當時丁○○看見我在講電話,就恐嚇我說不准報警,並且將我手上的電話簿搶走,接著一直逼我叫老闆來,用很兇的口氣說如果老闆不來的話就店就沒有辦法營業了,我當時心理感到很害怕,這些人進來球場的時候,店裡面原先大概20幾個客人在打球,這些進來砸球場的人就趕他們走,不走的的話就踢他們,趕客人的態度及過程很兇,過程中丁○○有說他是竹聯的,他是光明,頭先下來的4個人有人砸東西、有人趕客人,其中1名男子手拿黑色長鐵的手電筒砸電腦,該名男子與庚○○的髮型很類似,身材高大,丁○○跟我說話時距離約2、3步,沒有聞到酒味,他有拍櫃檯桌子,當時球是擺在櫃檯的桌上,他就直接拿球往櫃檯推,另外丙○○站在他旁邊,當時除丁○○有說恐嚇的話外,其他的人沒有說,我有目睹有客人被踹,也有聽說樓上有另外一個人被踹,被趕走的客人還沒有支付費用,被趕走客人中有部分是方濟中學的學生,有部分是熟客等語(原審卷10第8至61頁),先後證述均屬一致。

㈣再參以證人即店員I2於偵查中亦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10點有一群人下來,一開始有4人下來後來又來了3人,就開始趕客人,叫人走,如果不走就強制趕走,有聽說在樓上外面有人被打,客人被趕走後,就一直要找老闆,那個人有說他是竹聯之光明,他把櫃檯之東西弄翻,包括電腦螢幕、花盆,其中一人把公司放在櫃檯的電話簿拿走,有人說以後不要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來,我當時被嚇到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5第20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證述,並稱:他們叫客人離開的態度很兇,先請他們離開,然後踹他們,帶頭的人有說竹聯光明,就是丁○○,被趕的客人還沒支付費用,當時滋事的人沒有說店裡不能容留未成年,否則要去警局告你們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10第8至61頁),證人即店長I3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依照監視器內容說給檢察官聽,監視器沒有錄音,客人I6有被踢一腳,老闆說不要跟黑道有瓜葛,所以不提告訴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5第213頁、原審卷10第8至61頁)。證人I1、I2、I3前後所證述內容相合,並與被告丁○○、丙○○、癸○○供述其等在場之內容相符,足證證人I1、I2、I3所述應屬事實。至另名在場人究係被告庚○○或乙○○,雖證人I1、I2不甚確定,考之滋事過程時間不長,I1、I2當時心理十分恐懼,對於滋事之人亦不認識,單憑警方提供之平面照片指認當與實際有出入之可能,且被告庚○○、乙○○均係蓄短髮,臉型較為方正之人,而一時難以區別,惟輔以被告庚○○自承有到現場,且其身材高大與證人所描述之體型、髮型較為相似,此外,依被告乙○○與癸○○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偵字第1210號卷3第66至67頁)及證人陳國榆之證述(偵字第1210號卷4第73頁),可證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撞球場為恐嚇及強制行為之被告應為丁○○、丙○○、癸○○、庚○○,被告乙○○尚未到場即已結束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乙○○亦自承有接到癸○○電話通知到內湖撞球場,依證人陳國榆證稱兩人亦確實有到撞球場附近,因後接到通知而未下去撞球場等情,故被告乙○○指稱證人誣告云云,容有誤會。

㈤另證人即客人I4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0日晚間,有4名男子直接進入撞球場,丁○○說要找老闆,並有一名男子砸電腦,當時我嚇到就和朋友趕快先走,出去時有看到一臺車等語(他字卷6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10日晚上在○○撞球場,我看到丁○○用力將放在櫃檯上很高的球推到地板上,另名男子用工具砸毀放在櫃檯上之電腦螢幕,他們講話口氣及動作很兇,我看到丁○○走在最前面,我沒看到他有喝酒現象,也沒聞到身上有酒味,這群人進撞球場前約有10桌的人在打球等語(見原審卷7第182至20 5頁),證人即客人I5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在A○○撞球場打球打到一半,就有4人下來,隔1到2分鐘就趕客人叫我們快走,很大聲說「還不走!」,當時我有看到砸東西,丁○○將櫃檯之球推倒,另外一個人用類似黑色鐵棍之物手電筒,就對電腦螢幕砸下去,當時我距離櫃檯約一般人正常走10步的距離,當時我很害怕,當時在撞球場的消費還沒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22頁、原審卷7第182至205頁);證人即客人I6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證稱:96年12月10日晚上在撞球場打球打到一半,就有4、5人下來,就開始砸東西,將櫃檯的球打翻,螢幕砸毀,將客人趕走,說不出去就要打他們,有做動作,也有說不出去試試,口氣不是很好,有客人被傷害到,我有被丙○○踹一腳,當時他叫我出去,口氣有點怒氣,我就出去,過程中有聽到有點白頭髮的丁○○對櫃檯的人說是竹聯,聲音很大聲,他先下來說要找老闆,幾乎都是他在講話,因為聽到推球的聲音,我們就往櫃檯看,當時心裡很害怕,我被趕出去後又在看到2、3個人走下去,10幾分鐘後他們一起上來,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25頁、原審卷第8至61頁),證人I4、I5、I6所述過程亦與證人I1、I2、I3所證內容均屬一致,核屬可信。

㈥參以證人與被告丁○○等人均素昧平生,亦不清楚被告丁○○之來歷、姓名,卻均證稱被告丁○○有自稱「竹聯光明」,其中一名男子有持黑長鐵器之工具砸毀電腦螢幕等情,顯見其等確實在場目睹本案經過,是以,證人I1、I2、I3、I4、I5、I6之前開證述,足證被告丁○○係故意以手推櫃檯上撞球,而非因酒醉憤怒不小心推倒撞球,球進而砸毀其他物品及推向店員,電腦螢幕則係由被告癸○○等人之其中一人以工具故意砸毀,被告丁○○在撞球場內大聲嚷嚷其為竹聯光明,其餘被告丙○○、癸○○、庚○○等人則以惡劣口氣脅迫或踹腳之強暴方式驅趕客人,並非在旁安撫或拉住被告丁○○,被告丁○○固有稱要方濟中學之學生離開撞球場,但亦驅趕非方濟中學學生之客人,更非以不能容留未成年人之方式勸導撞球場,從而,被告丁○○、丙○○、癸○○、庚○○等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㈦輔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時10分24秒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譯文「A(丁○○):現在把公司的人全部帶來家裡,我要處理事情,20分鐘我在家裡等。B(丙○○):是」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1第279頁),被告丙○○旋於同日晚間9時11分4秒撥打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B(癸○○):喂,民哥。A(丙○○):跟一休(即被告庚○○)、阿翔(即被告丑○○)他們講,現在到何先生(丁○○)家裡去。B:現在到何先生家。A:對。B:好。A:有點嚴肅,他說是20分鐘。B:好」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1第279頁),同日晚間9時17分17秒被告丙○○立即回電被告丁○○,由丁○○妻接聽「B(丁○○妻):那位?A:我阿民。B:大哥(指丁○○)很生氣,希望全部人過來。A:我是問遇到的也要過去嗎?B:OK,全部」等語,不久,於同日晚間9時17分17秒許,被告丙○○撥打被告丑○○持用0000000000電話「B(丑○○):喂,民哥。A(丙○○):你現在在路上了嗎?B:對,我要過去了。A:好」,於同日晚間9時19分06秒持用0000000000 之人撥打被告丙○○電話「B:喂,民哥。A(丙○○):你現在馬上到何先生家。B:是。A:我們現在已經在過去路上。B:何先生怎麼了。A:他好像跟人家吵架還是。B:好」;同日晚間9時17分17秒許,被告丁○○再度聯絡被告丙○○:「A(丁○○):趕快,今天人來就好,我們要去另一個地方,要一休(即庚○○)趕快到,我一部車,你一部車,我們二部車去就夠了。B(丙○○):是,我知道」,同日晚間9時30分25秒被告丑○○與丙○○電話聯繫「A(丑○○):民哥,阿呆(指辰○○)載我啦,要幹嘛嗎?B:我不知道何先生叫我們趕快到他家,還要趕到別的地方去。A:好」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1第279頁)。

㈧被告癸○○接到被告丙○○電話後,隨即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時12分1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丑○○「B(丑○○):喂。A:何先生說現在去他家。B:現在去他家?A:對啊。B:幹什麼。A:不知道,沒有講。B:我們兩個喔!A:還有阿民跟一休。B:喔!A:現在過去。」,接著於同日晚間9時43分41秒許聯絡被告乙○○「B(乙○○):喂,富哥。A(癸○○):你現在在哪?B:在家。A:國榆在哪?。B:國榆沒有跟我在一起。A:內湖有個方濟中學你知道嗎?你現在找人到方濟中學門口。B:好。A:趕快,你打給國榆他們。B:好。」。同日晚間9時44分被告癸○○與辰○○之通聯「A(癸○○):方濟中學對面20公尺處有1間A1撞球館,到那裡等候。B(辰○○):好。」。同日晚間9時49分35秒被告癸○○與乙○○通聯「A(乙○○):富哥。B(癸○○):你出門了嗎?A:我現在正準備出門。B:方濟中學旁邊前有1間A1撞球館。A:可是我1個人呢。B:你現在趕快過來」(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66至67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丙○○聯絡其餘被告到場,被告丙○○聯繫被告癸○○聯絡被告丑○○、庚○○,被告癸○○再聯繫被告乙○○並轉知聯繫案外人陳國榆及其他人趕到撞球場甚明。

㈨再由被告癸○○與被告丙○○於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秒之簡訊聯繫「安靜後再進去,不能別勉強,注意安全」,同日晚間10時9分42秒「A(癸○○):民哥,帽子(指警察)還在這邊。B(丙○○):你們先看一下狀況。A:我們先去繞一繞。B:OK!」,之後,被告癸○○聯絡被告乙○○「B(乙○○):喂,富哥。A(癸○○):你大概半個小時之後找幾個朋友到方濟中學這邊撞球間跟他要錄影帶,因為現在警察還在這邊,你大概找個7、8個過來一定要偷走。B:好,我知道了。A:半小時之後從你那邊出發。B:好。」,接著,被告癸○○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25秒「B(乙○○):喂,富哥。A(癸○○):我看你們不用過去拿了。我過去拿就好了。B:確定?A:對。B:是,我知道了」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67頁),可見被告丁○○等人進入A-ONE撞球場強制驅趕客人、恐嚇店員後,因員警到場,被告丁○○等人先行離開現場,案發後旋由被告癸○○教唆被告乙○○至現場偷取店裡錄影,之後,改由被告癸○○自行取得,可證倘非被告丁○○等人在撞球場內有為任何不法行為,何需密切關注員警行動,並欲盜取店裡錄影畫面,益徵被告丁○○等人確有前揭犯行無訛。

㈩再被告丁○○事後於96年12月14日晚間7 時57分55秒與案外人阿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時稱「A(阿彬):喂,光明哥。B(丁○○):阿彬。A:今天有沒有什麼問題。B:我覺得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去找小孩子嗎?你知道當然去口氣一定很不好,我就跟他們講叫他們老闆來,找了半天老闆不敢來,我跟你講我只有4個人,我老婆生日嘛!何武就不見了嘛!A:你太太生日何武不見了。B:他就跑出去逃學嘛!我們在家裡一直等,那阿民(指丙○○)他們都在家裡,那問到就在那家撞球店阿,就很生氣跑去了阿,那後面阿民有打電話有人來,下去大概10分鐘就上來了阿。B:那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啦!A:我覺得不會有什麼問題啦,....A:然後我離開時候跟他們講,叫他們跟他老闆講以後不要讓未滿18歲的人進來,尤其是○○中學國中部的學生,我當然不能講說是我兒子啦!那今天他們其實是12月10日的事情啦!我認為那個老闆會過來跟我談還是管區會過來跟我談,今天才來嗎,我就跟他們說去找我兒子,他們怕我說去拿保護費阿或是怎樣,說那間店不夠資格讓我收保護費,我開6、7百萬保時捷休旅車去收保護費,你有多少錢可以繳給我阿,他們說以為我要去砸店,砸店今天就不會是這樣了,.....憑良心講啦!下面有個小流氓,下面200多坪幾個人,找不到我兒子,小流氓在看,當然就把他揍一頓,那個就是老闆的朋友,因為通通離開之後他還躲在上面,好像等他老闆還是怎樣,然後又被我揍一頓...等語」(見他字卷5第228頁),由被告丁○○與友人間之此等對話可知當天確實有對撞球場店員及在場人口氣不好,出手揍在場人一節。承上各節足證,被告丁○○、丙○○、癸○○、庚○○有於現場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為警查獲當時同在場之被告丑○○、癸○○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子彈198顆可佐,扣案之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9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2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10號卷8第139至144頁),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0號卷8第198至204頁),足徵被告庚○○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坦承因K2積欠李娟娟1 億9 千萬元之債務,委託一統徵信社指派其負責催收,因積欠金額太大,其與K2協議後並至律師處簽寫協議書,K2同意還款現金250萬元,車子抵押及大陸公司水產魚貨抵債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K2是自願與其離開保養場去處理自身債務云云。

㈡然據證人即K2之妻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我先生K2駕駛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市○○路0段00號車廠進行整修,我於11時許到車廠載我先生時,車廠人員告訴我:約3至4名兇惡男子進入車廠將前開車輛搭載K2開走,同日約12時我先生有接電話說他在處理事情叫我不要再打,當日下午2時我至臺中縣警察局大里分駐所做筆錄時我再撥打K2電話,K2指示我要我匯款250萬元至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要我取消報案。我因害怕K2不利,依我先生指示到銀行匯款,取消報案,匯款後再打我先生電話都沒接,因害怕先生遭到不利,請警方協尋車輛。當天晚上6、7時K2有打電話向我報平安,隔天早上10時,我打電話要K2回家,因歹徒認250萬元不夠,要我先生大陸公司貨抵債,當時該些歹徒已有2人坐飛機至大陸公司,K2須聯絡大陸公司讓歹徒順利取得2200萬之貨,才放我先生回家,錢也匯了,車子在他們手上,大陸也答應放貨,該些歹徒帶K2前往陳瑾瑜律師簽訂協議書,要K2還款2600萬元(內含匯款250萬、3199-HN車150萬、大陸貨2200萬)。96年12月28日晚間7時K2打電話給我至臺中市中區府後街載他,K2於97年1月1日出國至菲律寶,以免歹徒找上門。該些歹徒有拿我們開立給李娟娟的支票向K2要債。歹徒強押我先生期間有交代我先生要我不准報警,警方找上門不可亂講話,我只知道其中一名歹徒是壬○○,因我匯款至該人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6至17頁、第2至7頁)。因證人K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擔心受害不願意出庭,經拘提無著,本院考量前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也所述亦與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協議書(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0至13頁)相合,另佐以證人K1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7日至28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密切撥打K2之行動電話聯繫(見偵字第1210號卷8第10至21頁),益證其前開所述應屬事實。至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K1前證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前引證者乃證人K1親身經歷之事,非屬聽聞他人之轉述,核與傳聞內容有間,辯護人為此證據能力之爭執,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再參證人即保養場職員J5於警詢時證稱: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K2駕駛系爭車輛至保養場欲進行整修,是由我負責接待,當時我依照程序接待K2進入辦公室內休息,大約11時許突然有4名男子開1部淺綠色的鈴木牌SWIFT自小客車進入保養場,其中3名男子下車表情嚴肅至辦公室內,其中1人以很兇的口氣問工作人員說停在辦公室外之系爭車輛車主在何處?K2就站起來,接著男子就對K2說車主就是你,緊接著在旁另2名男子分站K2兩旁出手1人1邊強行將K2帶離辦公室,並由另名男子直接持系爭車輛鑰匙,K2被押入系爭車輛後座,然後兩邊各坐1人開車離去,我被突來狀況嚇一跳趕緊聯絡K1並請他報案,當時K2沒有反抗,對方也沒有持兇器或出手毆打,當時因保養場之錄影機壞掉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8第295至299頁)。核與證人K1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壬○○亦不否認至保養場將K2帶離、系爭車輛駛走,顯見K2確係遭被告壬○○強行帶離保養場至明。

㈣又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1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三哥):喂。A(壬○○):你好請問是哪一位?B:我三哥阿,那一位。A:喔三哥哈哈是是是。B:你現在開機了喔!A:對啊。B:馬個頭處理事情還怕什麼,大家都不怕你怕什麼。A:我不是怕,三哥我跟你講萬一電話一追,事情還沒處理好就結束了怎麼可以這樣搞。B:對。A:是這樣我帳戶都給他(指K2)了我還怕什麼。B:對啊帳戶都給他了你還怕什麼。A:對啊,他老婆在皮條館(指警察局)我帳戶還給她唉!B:在皮條館你怎麼知道在皮條館。A:他(指K2)打電話給她老婆(K1),他老婆說他在做筆錄已經。B:哈哈哈,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他老婆。A:他打了。B:對啊剛剛打了。A:錢也匯進來了。B:不是阿,打了就是安撫他老婆說我們在溝通在協調。A:那我已經都弄好了,我是怕定位,事情還沒處理好怎麼可能這樣,所以我先關機。B:好。A:是這樣三哥,我怎麼會怕,天不怕地不怕只怕石頭哥(指辛○○)」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2第141頁),以及同日晚間11時19 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小畢喔。A(壬○○):我現在回臺北路上。B:為什麼任務達成了嗎?A:回去事情辦一辦還要再趕下來。B:真的還是假的。A:真的阿!弄了一臺好車在開,我現在開LEXUS430。B:誰的?A:我的。B:你為什麼有這一臺。A:欠錢的啦!B:欠錢的你跟他扣回來喔!A:扣回來喔!B:這樣就給你開啦!A:他有2臺LEXUS,我還留一臺給他。B:你弄回來幹嘛?A:賣掉大家分一分,房子我還留一棟給他住呢!B:那不是處理好了嘛!A:差不多了好了再見」(偵字第1210號卷2第139至140頁)。被告壬○○與友人電話所為對話核與證人K1證述內容相符,另有證人K1提出之匯款單、協議書、汽車行照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8至14頁)及被告壬○○提出之債務協議書(見原審卷3第59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壬○○確實迫使K2離開保養場,與其協商積欠債權人李娟娟之債務清償事宜之無義務之事至明,否則,證人K2 與被告壬○○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證人K2會與被告壬○○簽立前揭協議書,並由證人K2聯繫證人K1 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壬○○帳戶,更讓系爭車輛供被告壬○○扣抵債務。

㈤至公訴人以被告壬○○係強制以系爭車輛抵債云云,然因證人K1證稱K2積欠李娟娟共計1億9千萬元之債務,被告壬○○卻持其等開立予債權人李娟娟之支票為憑,向K2索討債務,被告壬○○與K2簽立之協議書亦載明債務金額為1億9千萬元,其乃債權受讓人等情,此觀之協議書即明(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1至12頁),可證被告壬○○與K2間並非全然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壬○○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亦非全然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與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嫌尚屬有據,但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壬○○至保養場強行帶離K2及系爭車輛,依證人K2、J5所述之客觀情狀,K2與被告壬○○素不相識,見面之初,亦未表明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脅迫方式強行帶離K2,顯非基於K2之同意,自屬使K2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至因被告壬○○將K2帶離保養場後,期間K2尚能以電話與證人K1聯繫,亦有報平安,是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因K2於被告壬○○催討債務後,隨即出境迄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壬○○協調債務過程中是否有受到任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只構成強制罪,併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三部分)

㈠訊之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交付扣案之槍、彈予被告未○○,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交付未○○一個袋子,是一個黑色的紙袋,不曉得袋裡面有沒有裝這些槍、彈,這個袋子是周時興於交給我的,他是在兩年前交給我的,交付時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他當時說裡面做工的工具東西,我不知為槍、彈,周時興是我在敦永公司任職時的同事,他跟我說袋子內裝的是工具,我才幫忙代為保管,我沒有查看清楚云云(見原審卷1第90-91頁、本院卷5第102頁),被告辰○○、未○○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辰○○辯稱:我只有搭載被告丑○○拿1袋東西給未○○,這袋東西沒有經過我,也沒置放在我的住處云云,被告未○○則辯稱:被告丑○○臨時電話通知有東西要託我保管,我見該紙袋內裝物品有以棉布袋包裹,我攜回家後將棉布袋取出放在櫥櫃內,丑○○一直沒有來拿,直到警察執行搜索時才知道袋內是槍彈云云。

㈡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扣得制式左輪手槍1支(美國製史壯魯格廠牌,含棉袋1只,槍號000-00000號)、左輪手槍子彈12顆(含快速填彈器1只、布袋1只)、烏茲衝鋒槍1支(含彈匣1支,COBRAYO廠牌、槍號000000號,布袋1只)、衝鋒槍子彈15顆,制式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支,捷克製00-00型號,槍號00000號)、制式子彈30顆、布袋1只,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210號卷4第127至138頁),經囑託鑑定結果「1.送鑑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INGRAM廠M11型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槍號為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57吋NAGNUM制式手槍,為美國RUGER廠SECURITY-SIX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送鑑子彈伍拾柒顆,㈠陸顆,認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陸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貳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肆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子彈,採樣拾伍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0號卷7第124131頁),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扣案槍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210號卷4第146至155、173至177頁、原審卷1第35頁),可證在被告未○○住處查扣之改造衝鋒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又查扣之2把手槍俱屬同條款前段之制式手槍,另查扣之口徑0.357吋子帶6顆及口徑9mm子彈45顆均係同條項第2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下簡稱系爭槍彈)甚明。

㈢被告丑○○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據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實家興一開始是將系爭槍彈交給丑○○,是丑○○放在我這裡,丑○○是96年7、8月間至我住處,我和他一起放在我家裡,是丑○○提過槍是家興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5第232頁),被告丑○○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要求對被告辰○○前開證述為之詰問,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認罪,及捨棄證人戊○○之傳訊,求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8第108頁)。是參前證相互勾稽之結果,被告丑○○曾明白告知被告辰○○該持有之物品為槍枝,並說明其來源,復於法院審理時亦不加爭執,是被告丑○○取得該前揭槍、彈之始,應有槍、彈之認識自明。另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雖稱:96年12月請未○○代為保管物品,交付時有1 個紙袋裝著,案發後到警察局才知道包裝內的物品好像是槍械。該物品是周時興交付的,交付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周時興交付時說是裝潢的東西。我沒有打開包裝檢視,我跟未○○是很久的朋友,因之前我遇到小蘋(應為小萍之誤,以下同)跟她說周時興有1 包工具在我這裡請她拿走,但約見面那天我與辰○○跟朋友約吃飯,小蘋又住在桃園滿遠的,我怕她來時,我在外面,所以才自己決定打電話給未○○,辰○○不知情。辰○○開他的車載我去將這包物品拿給未○○,我記得有跟未○○說我常不在家,跟人家有約,到時候會有人去跟他拿走,沒有說要保管多久。系爭槍彈在拿去給未○○之前從未放在辰○○他家,當天這包物品是從我家地下停車場車位旁邊地面取出,直接拿上辰○○的車的後座時,我不知道辰○○有無看到。交付那包物品給未○○當天,有案子(庚○○查獲前揭子彈案)在臺北地檢署,我沒有交保,檢察官訊問後直接讓我回來,我不是因為當天被檢察官訊問我擔心這包物品有問題,才將這包物品拿去給未○○寄放等語(見原審卷7第245至258頁),然查被告丑○○所指之槍彈來源周時興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7 第283 至285 頁),是以,槍彈來源是否確為周時興所交付已無可考,倘係周時興所交付,惟據證人即周時興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應該是周時興過世之後我搬回桃園,很久了,我有聽丑○○提過。我記得丑○○當時是說我老公有一袋東西寄放在他那邊,他希望交還給我,可是後來因為沒有聯絡也沒有往來,所以我就忘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4,102 年1月8日審判筆錄附件),準此,被告丑○○即知周時興死亡,何以年近2 年卻遲未將物品歸還周時興之家人,實令人費解?更何況證人戊○○前證固可證明被告丑○○曾告以周時興曾寄放物品在被告丑○○處之事實,然證人戊○○未親見被告丑○○所述周時興所寄放之物品為何物,自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丑○○告以周時興生前寄放之物即為本件之扣案裝有槍、彈之袋子,而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綜此,被告丑○○此部分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槍彈原係其與丑○○共同持有,由其保管於其住處,嗣由丑○○交給被告未○○寄藏保管云云,然據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辰○○載我到未○○家樓下,由辰○○交給我,我再拿給未○○等語(見偵字第1210 號卷6第22至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槍彈是家興的友人,於96年7、8月間在民生東路把1 箱東西交給我,我拿回新生北路住處,打開才知道是槍及子彈,96年12 月底,我才與丑○○共乘1部車到未○○家對面把系爭槍彈交給未○○,因為我信的過他,丑○○知道是槍,但沒有講明,因在車上我有跟他講,其實家興一開始是將系爭槍彈交給丑○○,是丑○○放在我這裡,丑○○是96年7、8月間至我住處,我和他一起放在我家裡,是丑○○提過槍是家興給他的,因我住處樓下有警察,未○○比較能信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10號卷5第230至232 頁)。是從前證足認系爭槍彈乃被告丑○○及辰○○共同持有,一開始存放在被告辰○○住處。至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偵查中坦承持有槍彈,是因為想幫丑○○頂罪云云,然細究系爭槍彈係在被告未○○住處查獲後被告辰○○於97 年1月17日偵查之初陳稱在未○○處之槍、彈為其持有並交付未○○,旋於訊問末了即補充稱系爭槍、彈係丑○○放在我住處,我與丑○○共同放在我住處持有之旨(見偵字第1210號卷5第231-232頁),是被告辰○○偵查之初雖有頂下所有罪行之意,但於訊畢前即已全盤托出與被告丑○○共同持有之事實,何來為被告丑○○頂罪之有,顯見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顯係虛偽證述無足採信。

㈤佐以被告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5日凌晨1時7分44秒許與女友林姿岑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辰○○):幹你娘,喂!B(女友):你好。A:喂!B:幹麼啦?!A:我他媽的,我,【烏茲】拿下來啦!B:什麼?A:【烏茲】拿下來。B:什麼東西阿?A:【烏茲】拿下來啦!B:幹麼阿?A:我在跟人家輸贏啦!【烏茲】拿下來啦!B:我怎麼知道在哪裡阿?A:他媽的,我【烏茲】在哪你不知道?B:你先上來阿!A:你現在在哪?B:我在家裡啦!A:【烏茲】拿下來!B: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好不好?A:你現在給我拿下來他媽的操及賣(音譯)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B:你是怎樣?A:你現在【烏茲】給我拿下來!B:我不知道放在哪啦!A:你現在【烏茲槍】給我拿下來!…B:找誰阿?A:找誰?你不要管那麼多拉!你就給我拿下來。B:你神經病!A:我現在很不爽,給我拿下來。」,於同日凌晨1時10分5秒許被告辰○○再次撥電話給林姿岑「B :你到底在幹麼啦?A:他媽的把我【烏茲】拿過來!B:【你是要讓大家知道你有是不是啦】?A:你娘及,把你爸漏氣?你現在給我拿過來!B:你在哪阿?!A:松江錢櫃啦!帶過來!B:喔。」等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於99年1月22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第201至214、216頁),並有被告辰○○、女友林姿岑之前開電話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第54頁、第82頁)。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98年10月15日系爭槍彈中之仿造烏茲衝鋒槍係由被告辰○○持有保管中,雖被告辰○○辯稱98年10月15日與女友林姿岑通話當時因在松江錢櫃KTV酒醉胡言亂語云云,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因被告辰○○電話要求女友林姿岑將衝鋒槍攜至錢櫃KTV,遭林姿岑以不知道放在何處搪塞拒絕,被告辰○○卻在電話中一再強調有衝鋒槍,且女友林姿岑亦知悉寄藏位置,而不斷央求林姿岑攜往KTV,最後林姿岑拗不過被告辰○○,甚而警告辰○○是否要他人知悉其持有衝鋒槍之違禁物品,倘非被告辰○○持有衝鋒槍,何需在電話中一再強調,且林姿岑亦明白辰○○所述內容而有所回應,此與酒後胡言亂語令人摸不著頭緒之對話有別,復參酌證人丑○○前開證述被告辰○○前開供述相互勾稽,因此,被告辰○○前開所辯顯不可採,益證系爭槍彈原係由被告辰○○保管至為灼然。

㈥觀之被告丑○○、辰○○於警偵訊從未提及周時興、小蘋(應為小萍之誤)等人,直至原審9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丑○○始供稱:系爭槍彈是周時興於2年前交給我,96年12月被告庚○○被查獲持有子彈(即犯罪事實七),96年12月22日開庭時,我聽庚○○說那198顆子彈是周時興所交付的,我想到系爭槍彈也是周時興交付的,那天開完庭後辰○○來接我,我想不管該物品為何都不想放在我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查被告庚○○於96年12月21日為警在敦永公司查獲持有198顆制式子彈時,已見前述,而被告癸○○、丑○○於查獲當時在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丑○○96年12月22日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10號卷8第169至171、198、200至204頁、北檢97偵字第1166號卷【A1卷】第79頁),可證被告丑○○因知悉同任職敦永司之被告庚○○為警查獲子彈,擔憂其可能為警鎖定偵查中故有將系爭槍彈移置其所信賴之對象保管之動機,是以,證人丑○○所述因事前與小萍有約,方交給未○○保管以待小萍取回云云,顯非事實。

㈦況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槍彈是丑○○交1 個紙袋給我,是有個禮拜六我剛好去桃園工廠驗貨,搭客運回來的路上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他在我家的巷口把紙袋交給我,沒說是什麼東西。丑○○有說他晚一點會來拿。這個紙袋只知道很重,從外觀看不看出是什麼東西,有看到3個絨布袋分裝,上面有打結,我不認識小蘋,我不清楚是否曾經有綽號小蘋的人要去找我,沒有印象丑○○有無告訴我說小蘋要去找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第264 至266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於周時興過世(95年7月3日)後,我搬回桃園,被告有提過周時興寄放物品之事,後來沒有往來也沒有再連絡(見本院卷4,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附件),是本次被告丑○○將系爭槍、彈交付被告未○○是否為將該物返予證人戊○○,顯然有疑。再參照被告丑○○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交付予證人未○○前開槍彈,係欲交還給周時興之妻子小蘋(應為小萍,以下同),況據被告丑○○所述小蘋係住在桃園,以臺北與桃園之距離,其自行交還予小蘋即可,何需轉由不認識小蘋之被告未○○轉交,且被告丑○○亦未有聯繫小蘋或交代小蘋聯繫未○○之情,何來係要交還給小蘋?甚而,袋內物品若非違禁物品,僅係裝潢工具,被告丑○○何需急著於96年12月22日查獲庚○○持有子彈案件偵查訊畢後,立即與被告辰○○驅車將物品交給未○○保管,且依被告丑○○所述周時興是室內設計、裝潢師傅,若因離職只需將室內設計、裝潢工具自行帶回即可,何需交由被告丑○○保管,更無將裝潢工具以棉布袋綑綁之必要,因此,證人丑○○前開證述除欲脫免自身之罪責外,復係為迴護被告辰○○、未○○所為之虛偽之證述,而難採為有利被告辰○○、未○○之認定,被告辰○○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㈧再查,被告未○○於原審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訊問時自承於被告丑○○於96年12月間交付前開槍彈時,業已知悉袋內裝放槍彈,將紙袋內棉布袋取出放置在家中,並一直要求被告丑○○儘快取走一節,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未○○97年1月12日羈押庭之庭訊錄音,核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第94至98頁),顯見被告未○○於收受被告丑○○交付時已明知棉布袋內裝有系爭槍彈。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捷克CZ廠75AUTOMATIC型口徑9MM制式手槍結果如下:「1.經秤重結果槍枝含彈匣之重量約1.2公斤。2.依據偵4卷第152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所示包裝上開制式手槍之棉袋為米黃色在袋口往下約33.6公分處有「LOUISVUITTON」之字樣,棉袋袋口有一咖啡色棉繩,經當場丈量(拍照)棉袋之寬度為25公分、長度為45公分,該棉布之材質為不透光之布料,厚度不超過0.2公分(因該尺的最小刻度為0.2公分),且該棉布外觀沒有任何破損或缺口。3.因由初步檢視照片無從得知當初槍枝在袋內之置放情形,但經原審將槍枝置放於前開棉袋內,從外觀可知棉袋之長寬遠大於前開槍枝,以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之物品可以知悉為鐵製物品,且約可以手觸摸得知有類似包含有槍托、板機、槍身等部位之整體物品形狀」等情,又當庭勘驗槍枝編號0000000000美國RUGER廠SECURITY-SIX型口徑0.357吋NAGNUM制式轉輪手槍結果:「1.秤重為1公斤。2.包裝槍枝之棉袋為米黃色,從袋口往下量約34.8公分處有「LOUIS VUITTON」之字樣,棉袋長度約39公分,寬度約23公分,棉布厚度約為0.2公分,袋口上方亦有一咖啡色束繩,棉袋材質為棉布不透光材質,棉布外觀沒有任何破損或缺口。3.因由初步檢視照片無從得知當初槍枝在袋內之置放情形,但經原審將槍枝置放於前開棉袋內,從外觀可知棉袋之長寬大於前開槍枝,以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之物品可以知悉為鐵製物品,且約可以手觸摸得知有類似包含有槍托、板機、槍身、轉輪等部位之整體物品形狀,但轉輪經由手觸摸無法轉動。」等情,另當庭勘驗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INGRAM廠M11改造衝鋒槍結果「1.秤重約為1.7公斤。2.包裝槍枝之棉袋為黑色棉袋,從袋口往下量約23公分左側有一裂縫,裂縫長約3公分,離左側外緣約4公分,棉袋長度約39公分,寬度約28公分,棉布厚度約為0.2公分,袋口上方有一黑色束繩,棉袋材質為棉布不透光材質。3.因由偵4卷第152頁初步檢視照片無從得知當初槍枝在袋內之置放情形,但因為該槍枝的彈匣甚長較難放入該袋內,故依檢視照片所示應是彈匣與槍身分離後一併放入袋內,以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之物品可以知悉為有一類似長條形之鐵製品,及另一包含類似槍托、板機、槍身等部位之整體物品形狀(鐵製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8第101至106、109至136頁),可證因包裹前開槍枝之棉布袋厚度僅為0.2公分左右,經由觸摸棉布袋即可探索知悉袋內物品之形狀、材質等,又袋口僅以束繩綑綁,十分容易拆解,亦可輕易打開布袋知悉內容物,應可知悉內容物。再參以,被告未○○93年至95年間於軍中服役時之第一專長為步槍兵,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7日後北市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第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對於槍枝形狀、特徵自有相當之認識,因此,被告未○○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自承經由手觸摸棉布袋及袋內物品形狀即已知悉為槍枝,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屬可信。

㈨雖被告辯護人提出一般市售之2 把電動鑽孔機(綠色、銀色)、1 把電動啟動扳手(前方有細長條形之鐵製轉動軸)經當庭勘驗上開物品結果「一、辯護人提出之銀色電動鑽孔機秤重約為1.1公斤、電動啟動扳手秤重約為2.3公斤、綠色電動鑽孔機秤重約為1 公斤。二、當庭丈量銀色電動鑽孔機手把部分長度約為16公分、機身寬度約為17公分。電動啟動扳手手把長度約為19公分、機身寬度約為29公分。綠色電動鑽孔機手把長度約為19 公分、機身寬度約為19 公分。三、將上開物品分別置入扣案之槍枝包裝棉袋內:1.電動啟動扳手部分由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物品也可知有類似槍托、槍身、板機等裝置之整體物品形狀之鐵製品,但觸摸機身四周較為圓滑,機身前頭之槍口較為細長,並無像槍枝槍身四周設有瞄準器、槍機等構造,以及板機四周並無再裝設護弓,機身之體積較本案扣案3把槍枝之槍身為大。2. 綠色電動鑽孔機由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物品也可知有類似槍托、槍身、板機等裝置之整體物品形狀之鐵製品,但觸摸機身四周較為平滑,機身前頭沒有槍口的形狀,機身最前端有一可轉動之轉輪,並無像槍枝槍身四周設有瞄準器、槍機等構造,以及板機四周並無再裝設護弓,把手的長度較機身為長。3.銀色電動鑽孔機由手經由棉袋觸摸袋內物品也可知有類似槍托、槍身、板機等裝置之整體物品形狀之鐵製品,但觸摸機身四周較為平滑,機身前端有一可轉動之轉輪,並無像槍枝槍身四周設有瞄準器、槍機等構造,以及板機四周並無再裝設護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 第103 至105、135頁),顯見雖市售之電動鑽孔機等物品之形狀包裹在棉布袋內之形狀與槍枝固有部分類似之處,但經由布袋觸摸可發現兩者有明顯區別,衡之被告未○○、丑○○、辰○○均係有服役之男子或接觸把玩槍枝(玩具槍、道具槍、BB槍、瓦斯槍等)經驗之人,被告未○○服役期間復以步槍兵為其專長,業如前述,是渠等對於槍枝之形狀、特徵、構造均屬知悉,何來無從區別之理。更何況前揭棉布袋內除了槍枝外,尚有裝置高達51顆子彈,數量甚豐,子彈體積小,鋼鐵材質在布袋內彼此摩擦滑動,當會發出聲響,子彈形狀亦可輕易經由觸摸布袋而發現,倘係電動鑽孔機等裝潢工具,焉會有子彈形狀之附加物之理?又被告未○○受寄時主觀上苟僅有單純寄放裝潢工具之認識,又何來前述一直要求被告丑○○儘快取回之理?因此,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悖常理。

㈩又被告丑○○固任職於敦永公司內,並自稱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務,然依據被告丁○○提出之敦永公司營業資料所示,均無所謂「裝潢工程」之營業收入,都為「顧問費」、中泰賓館花木修剪管理費、建物拆除費,此有被告丁○○提出之被證3至被證9在卷可按(見原審卷8第220至290頁),均屬無庸使用電動鑽孔機等裝潢工具,被告丑○○焉有需要使用前開裝潢工具之必要,因此,被告辯護人稱因係裝潢常用之電動鑽孔機云云,顯非可採,甚而,被告丁○○所經營之敦永公司所取得之中泰賓館工程後,旋已轉包與承包商,根本無進項成本,卻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一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03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以98年度簡字第225 號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稽,益證被告丑○○受僱之敦永公司無實際經營裝潢工程業務,何來取得裝潢工具更持交被告未○○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未○○、辰○○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承上各節交互勾稽,系爭槍彈確由被告丑○○、辰○○共同持有,先由被告辰○○保管,嗣於96年12月22日後交由被告未○○寄藏至97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丁○○、丙○○、寅○、己○○、癸○○、丑○○、壬○○、庚○○、午○○為犯罪事實二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

三、查被告丁○○、丙○○、寅○、己○○、癸○○、丑○○、壬○○、庚○○、午○○為犯罪事實二、及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三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丁○○、丙○○、寅○、己○○、癸○○、丑○○、壬○○、庚○○為犯罪事實

二、及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三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丁○○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丙○○、壬○○、丑○○、癸○○、庚○○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丙○○、寅○、己○○、癸○○、丑○○、壬○○、庚○○、午○○等所犯前開罪刑,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六、被告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本件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就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肆、論罪:

一、核被告丁○○、寅○、丙○○、己○○、癸○○、丑○○、壬○○、庚○○、午○○就犯罪事實二(被害人B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丁○○、寅○、丙○○、己○○、癸○○、丑○○、壬○○、庚○○、午○○與A1及案外人簡蹟賢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寅○、丙○○、己○○、癸○○、丑○○、壬○○、庚○○、午○○著手於強制罪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發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僅將該條文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2項,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未遂犯處罰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B2、B3、B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將侵害身體安全法益之惡害以一行為同時通知到達B2、B3、B4,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恐嚇一罪。

三、按「若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竟以毆打及恐嚇之方法,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此參本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自明。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丑○○、癸○○就犯罪事實四、㈠前段對A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等就犯罪事實四、㈠後段對A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丑○○、癸○○對前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丑○○、辰○○就犯罪事實四、㈡對A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對前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壬○○乃基於向被害人G1討債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G1傳遞恐嚇訊息,侵害G1之同一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丙○○、癸○○、庚○○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等以同一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正在消費打撞球之I4、I5、I6離開撞球場而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及強制店員I1、I2以後不得讓方濟中學學生前來消費妨害撞球場經營權利之行使,係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侵犯數相同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等以恐嚇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挾I1、I2、I4、I5、I6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在場之被害人等傳遞恐嚇訊息及強暴行為,顯基於單一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僅構成一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丙○○、癸○○、庚○○於前開期間所施之恐嚇行為,乃實現強制罪之手段,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說明。又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

七、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核被告丑○○、辰○○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又其等以同一持有行為持有前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丑○○、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其以同一寄藏行為寄藏前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未○○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當然包括持有槍彈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罪。

九、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犯罪事實五、八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十、查被告丁○○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被告丙○○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被告壬○○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被告丑○○犯附表一所示之5罪;被告癸○○犯附表一所示之4罪;被告庚○○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被告辰○○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互殊,自屬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十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3669號),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所敘及被告庚○○持有子彈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另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乃以現實惡害或將來惡害要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其差別僅在於係現實惡害或將來惡害,罪質並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寅○、己○○、癸○○、丑○○、壬○○、庚○○、午○○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丑○○、癸○○就犯罪事實四、㈠後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2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認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其被害對象不同,且場所一非同一,且犯罪事實三乃被告丁○○臨時起意所為,與犯罪事實二之犯意顯然有間,應屬數罪,起訴書認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僅成立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十三、被告癸○○、丑○○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

貳、四⑵、⑶部分,因本院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⑷業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有罪確定,故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查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貳、四⑴、⑷部分之犯行固經前案判決確定,然起訴犯罪事實貳、四⑵、⑶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殊,參與之行為人亦有不同,犯罪動機更非相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況公訴人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貳、四⑴、⑷部分僅係作為被告癸○○、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佐證,並非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行起訴,故被告癸○○、丑○○之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前因為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之成員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號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8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認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其行為時間係90年12月間起迄92年10月止,被告寅○並因此為警查獲移送,應認其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因為警查獲而中斷,況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寅○於94年年初被被告張光明吸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核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互殊,參與之行為人亦非同一,犯罪動機更非相同,應屬數罪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予以被告丁○○、寅○、丙○○、己○○、壬○○、丑○○、癸○○、庚○○、午○○、乙○○、申○○、巳○○、卯○○、辛○○、辰○○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丁○○、寅○、丙○○、己○○、壬○○、丑○○、癸○○、庚○○、午○○、乙○○、申○○、巳○○、卯○○、辛○○、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起訴所舉有關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或為單一被告個人所為、或為偶發之犯罪行為,不具常習性及集團性,甚或為參與餐敘、喪禮等非關暴力、犯罪之活動,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操控、指揮、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組織(此部分應另為被告丁○○等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審就此未能詳酌,遽為被告丁○○等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癸○○、庚○○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等傳遞恐嚇訊息及強暴行為,為實現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另論以被告丁○○、丙○○、癸○○、庚○○尚涉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當。㈢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增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逕就被告壬○○、丑○○、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洽。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貳、三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癸○○、丑○○所犯恐嚇、強制罪所宣告之刑,就經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丁○○、丙○○、己○○、壬○○、丑○○、癸○○、庚○○、辰○○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寅○、丙○○、己○○、壬○○、丑○○、癸○○、庚○○、午○○、乙○○、申○○、巳○○、卯○○部分,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罪刑之宣告所定關於被告丁○○、丙○○、壬○○、丑○○、癸○○、庚○○、辰○○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二、爰審酌被告丁○○之前科非佳,其受邀介入股東會維持股東會之秩序卻行干擾合法股東權利之行使,復立於主導之地位召集其他被告共同為之,以及因其子未能共進晚餐一時情緒失控率被告丙○○等人同往其子曾出入之撞球場輕啟暴力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情節最為嚴重,被告丙○○服膺於被告丁○○受被告丁○○請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並代為通知邀集其他人被告參與,其情非輕,另被告寅○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素行非佳、癸○○、丑○○、辰○○、庚○○、己○○、壬○○、午○○或單獨或共同討債、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或受被告丁○○之召集介入股東會會議進行等相關犯罪活動,復考量其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立足於社會之中,反恃強凌弱,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侵害被害人法益甚鉅,情節非微,其中被告丑○○甚而持有火力強大,數量甚鉅,市面罕見之制式槍彈,雖尚未經查獲有持槍犯罪之情,其對社會之危害仍屬非輕,兼衡被告庚○○就其有子彈之部分坦承犯行行、被告午○○、辰○○於警詢時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辰○○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被告丁○○、辛○○、丙○○、寅○、癸○○、丑○○、庚○○、己○○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壬○○坦承部分犯行,另被告丑○○犯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不僅拖累好友即被告未○○為其寄藏保管系爭槍彈,甚而將全部持有槍彈之犯行推由被告辰○○獨自承擔,於本院審理仍否認犯行,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復虛偽證述以達維護被告辰○○、未○○,並斟酌其等之前揭素行、智識程度、主從關係、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罪部分、被告丙○○、壬○○、丑○○、癸○○、庚○○、午○○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部分,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餘分別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丑○○、庚○○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丑○○之辯護人求處酌減其刑部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持有槍彈數量甚鉅,火力強大,故無其情可憫之處,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減刑部分: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寅○、丙○○、己○○、壬○○、丑○○、癸○○、庚○○、午○○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癸○○、丑○○就犯罪事實四、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前開所犯均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要件,均應減刑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丑○○、癸○○所犯強制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之犯罪行為既遂時間係已逾96年4月24日後之同年月25日、27日故核與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丁○○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易科罰金之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就被告丁○○、丙○○前開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被告丁○○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就被告壬○○、丑○○、癸○○、庚○○前開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被告壬○○、庚○○不得易罰金之罪部分,因均僅1罪,故此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被告丑○○、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庚○○犯犯罪事實七部分所持有之子彈198顆,其中50顆子彈經抽樣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子彈148顆部分,因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所犯犯罪事實九所持有即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其中子彈18顆經抽樣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餘子彈33顆(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子彈30顆),因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3枝,因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其中在被告辰○○、己○○、巳○○住處扣得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在被告壬○○住處查扣之LEXUS汽車1部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K1領回,在被告己○○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道具手槍部分,被告辰○○、丑○○住處查扣之刀械,亦均非屬違禁物,更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其餘扣案手機亦非專供本案聯繫之用,此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尚用於平日親友聯繫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乃係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辰○○部分:(即被訴恐嚇取財、持有制式手槍罪有罪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辰○○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辰○○持有火力強大,數量甚鉅,市面罕見之制式槍彈,雖尚未經查獲有持槍犯罪之情,但被告辰○○與人衝突時,卻一再聯絡女友林姿岑攜帶烏茲衝鋒槍到場為其助威,行徑甚為囂張,故犯罪情節次之,暨斟酌其等之前揭素行、智識程度、主從關係、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更說明被告辰○○之辯護人求處酌減其刑部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持有槍彈數量甚鉅,火力強大,故無其情可憫之處之不予減刑之理由。另說明扣案之槍、彈、其中子彈扣除試剩餘之子彈,均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辰○○就原判決所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貳、四部分)部分未據上訴,且原判決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因據以定刑之部分罪刑,經本院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為本院於本判決中一併予以撤銷,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辰○○前開上訴駁回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持有制式手槍罪2 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部分: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未○○並非竹聯幫雷堂成員,為被告丑○○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期間甚短,亦未持之犯罪,於原審聲羈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卻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公訴人為其所邀之寬典,難認有何悔意,暨斟酌其等之前揭素行、智識程度、主從關係、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被告未○○於審理中若能供出實情,從輕量刑,因被告未○○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供出實情,被告未○○求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以上,求刑核與罪刑均相當、妥適,原審考量上情,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被告未○○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及說明被告未○○之辯護人求處酌減其刑部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持有槍彈數量甚鉅,火力強大,故無其情可憫之處,不予減刑。另說明扣案之槍、彈、其中子彈扣除試剩餘之子彈,均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丁○○、辛○○、寅○、申○○、丙○○、巳○○、己○○、壬○○、卯○○、丑○○、癸○○、庚○○、辰○○、午○○、乙○○、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辛○○(綽號石頭)曾於86年間,辦理自首脫離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4238號及86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丁○○接手經營「敦永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敦永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為壯大自己勢力範圍,籌組犯罪組織,自94年年初起,陸續吸收寅○(綽號傅哥)、丙○○(綽號民哥)、丑○○(綽號阿翔)、癸○○(綽號阿富)、庚○○(綽號一修)、午○○(綽號小鄭)、A1(詳卷內之證人對照表)等人參與其公司,另聯繫辛○○與之共同主持該犯罪組織,且輾轉吸收己○○(綽號阿志)、壬○○(綽號小畢)、謝家琪(綽號阿琪)、辰○○(綽號阿呆)、申○○(綽號阿峯)、巳○○(綽號阿偉)、卯○○(綽號阿焦)、乙○○(綽號毛毛)、子○○(綽號阿友)為該組織之成員。惟該犯罪組織實際上係以敦永公司從事室內設計為作為掩護,對外仍以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自稱,並以敦永公司為據點,其成員從事暴力討債、酒店圍事、受託參與大公司之股東會為生,且丁○○為避免警方掃蕩,不以堂主自居,但實際上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該組織均聽命於丁○○行事,辛○○、寅○、丙○○、癸○○、丑○○為該犯罪組織之幹部(組織內部亦稱為大哥),均負責指揮該犯罪組織,謝家琪、己○○、壬○○、辰○○、庚○○、卯○○、巳○○、申○○、午○○、乙○○、子○○及A1等人均為幫眾,除聽命於丁○○外,並受上述幹部之指揮,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該組織成員並有下列行為,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與暴力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分述如下:

㈠於9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寅○、謝家琪與友人綽號「小張」、「小碩」等成年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803號包廂消費,嗣謝家琪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店員C1等人面前,動手砸毀包廂內之玻璃窗及營業大廳內之檯燈、椅子、煙灰缸、花盆、盆栽、瓷甕及店內之裝潢等設施,妨害該店正常營業權利之行使(謝家琪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丁○○受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媒體顧問B5所委託,參與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12樓之股東會,惟丁○○卻基於恐嚇之犯意,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寅○、丙○○、己○○、癸○○、丑○○、壬○○、庚○○、午○○、A1等10餘人,共同前往上揭股東會會場,由丁○○指揮其他人,均以無線電及耳機聯絡,遇有提出對中信金控公司不滿言論之股東,即由丁○○指示在旁之丙○○指揮其他人上前恐嚇該股東,嗣有股東B1發言質疑股東會當天之議程內容不合法,於發言結束回坐後,隨即由丁○○指示丙○○指揮己○○上前坐在B1之後方,由己○○對B1稱「不要再發言了」,並用手用力推B1之椅子,以此方式恐嚇B1,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B2、B3、B4亦針對中信金控公司提出不滿之言論後,即於中場休息時間,在同址11樓吸煙室遭丁○○咆嘯並以三字經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B2、B3、B4心生畏懼而不敢再於股東會上發言。

㈢辛○○曾介紹M1之子向辛○○之友人借款,並由M1之子開立支票擔保,嗣支票跳票後M1之子避不見面,辛○○即於95年1月4日左右,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M1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找M1之子,惟未遇到M1之子,遂留下寫有「張文碩,0000000000」之字條後離去。嗣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M1,對M1恐嚇稱:如果M1之子不還錢,就要對M1之子、媳婦及孫子不利,要M1之家人陪葬等語,致M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

⑴嗣於95年年底,A1因與組織成員吵架而脫離該犯罪組織,即未再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活動,惟癸○○及丑○○與A1仍有投資之糾紛,詎癸○○與丑○○竟於96年3月底,要求A1處理,並與A1約在敦永公司協調,且要求至A1母親即A2所經營之服飾店找A2出面處理,惟遭A1拒絕,詎癸○○與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癸○○對A1稱:「一個是去你家,一個是去廢土場,如果是去廢土場就不用回來了」等語,致A1心生畏懼而帶同癸○○與丑○○至A2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之服飾店(地址詳卷)。到達該服飾店後,癸○○即對A1之父親即證人A3恐嚇稱:A1欠我錢,如果不處理就讓服飾店無法營業等語,A3迫於無奈,遂允諾每月代替A1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丑○○與辰○○均明知其2人對A2及A3並無債權,且知A2及A3並未擔任A1之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0日中午,至上揭服飾店,對A2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讓服飾店開不下去等語,致A2心生畏懼而允諾於同月25日交付20萬元,丑○○遂於同年月25日及27日,分別向A2收取2萬元及20萬元,共得手22萬元。

㈤於9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謝家琪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店內消費,嗣謝家琪喝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水瓶敲打店員E1之額頭(未成傷,未據告訴)(此部分之事實於本案中作為組織犯罪之佐證)。

㈥辰○○於96年7月間,受不知情之宜峰車行委託向F1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F1,向F1恐嚇稱:我最近都在陳啟禮喪禮會場忙,於陳啟禮出殯後就比較有空處理債務,要F1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復於97年1月初,再承前揭犯意,接續以自己安全要小心,已叫一些小兄弟在F 1住家附近注意F1的車輛等語恐嚇F1,致F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㈦緣G1於96年10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某裝潢公司承作其所新購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地址詳卷)之設計公司店面,工程款為120萬元,詎該公司工程結束後收款時,要求G1支付170萬元之費用,G1認為工程有很多瑕疪,只支付120萬元,嗣數日後,壬○○帶同另2、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G1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之公司(地址詳卷)內找G1協調上揭工程款事宜,惟無結果,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指揮2名不詳男子至G1之公司,要G1小心一點,再於96年10月23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G1,在電話中對G1恐嚇稱:「你現在是跟我開玩笑是不是;跟我來這一套,你跟我耍雜碎喔;你不用放那種屁,我聽不懂,你今天要這樣搞是不是,我跟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你要這樣搞,那就沒的說」等語,致G1心生畏懼,壬○○與G1通話後,復以上揭電話撥打給不詳之人,要求此人找2名小弟去G1之店面潑油漆,惟事後因故未有潑油漆之行動。

㈧於96年12月10日,丁○○因自己兒子未返家與家人吃飯,且獲悉其兒子經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撞球場」打撞球,遂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丙○○,要求丙○○指揮組織成員至丁○○位於內湖之住處集合,欲至該撞球場找丁○○之子,丙○○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癸○○、丑○○,再由癸○○以行動號電話聯絡謝家琪、庚○○、乙○○等人,另由丑○○聯絡辰○○等人至丁○○家中集合,嗣丁○○於成員未全數到場前即先與已到場之丙○○、癸○○、庚○○,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揭撞球場內,由丁○○向在場之店員I1及I2自稱是「竹聯光明」,要求店長出面,並砸毀店內電腦螢幕、花盆、球具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分別由丙○○、癸○○、庚○○對現場消費之客人稱不出去試試看,而將客人I4、I5、I6等人趕走,且因I6離開之速度較慢,丁○○即以腳踹I6,致I6心生畏懼而加速離去。丁○○另將店員I1手上之電話簿取走,並對店員I1、I2恐嚇稱:以後不許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入消費,否則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致I1、I2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丁○○等人離去時,丑○○、辰○○、乙○○始陸續到場,謝家琪則被通知事情已結束而未到場。

㈨庚○○與友人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4 段J1所經營之海產店內(地址詳卷)飲酒作樂,嗣庚○○飲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毀壞店內之物品且將餐廳內之餐桌翻倒,妨害該店正常營業權利之行使,嗣經友人制止並賠償店家後始離去。

㈩辛○○受年籍不詳之楊小姐委託處理楊小姐與H2間之債務,隨即指揮壬○○處理此事。壬○○遂夥同己○○、巳○○、申○○等人,於96年12月20日左右,持H2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共同至臺北市○○區H1所經營之事務所(H2之債務均委託H1處理),由壬○○對H1自稱是「竹聯幫雷堂」,要求H1聯絡H2出面處理債務未果即離去。嗣於97年1月2日,再由申○○撥打電話給H1詢問聯絡H2之情形。迄97年1月4日左右,辛○○再指揮壬○○帶同己○○、申○○、巳○○到H2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之住處找H2,惟未遇見H2,遂向警衛H3留下電話後離去。另卯○○曾經壬○○聯絡共同前往,惟因故未前往(此部分之事實,未構成恐嚇罪,惟作為組織犯罪之佐證)。壬○○受李姓債權人之委託向K1之先生討債,遂於96年12月27日上午,夥同綽號小豹、阿全、阿狗等成年男子至臺中縣大里市○○○路0 段00號之車輛保養廠找到K1之先生,遂帶K1之先生前往不詳地點商討還款事宜,嗣協調結果以K1之先生在大陸工廠之產品抵償,詎壬○○認為協議內容仍有不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強行將K1之先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開走,充作抵償債務,妨害K1之先生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嗣壬○○等人得逞離開後,K1之先生隨即出國躲避壬○○等人,迄本案偵查終結前仍不敢回國。

二、該犯罪組織之成員除有上揭犯罪行為外,尚有下列組織之活動:

㈠於96年8、9月間某日,午○○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未向寅○說實話,且對寅○說謊,因而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5樓寅○所開設之公司內(該公司業已解散)遭寅○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此事後,遭寅○趕出該犯罪組織而自此脫離該犯罪組織。另外,寅○受人委託處理債務,隨即指派壬○○、己○○、庚○○等人處理,且壬○○與己○○確於96年9月29日前往大陸處理寅○所交辦之催討債務事宜,庚○○因故而未前往,嗣由壬○○向寅○報告處理情形。

㈡丁○○與寅○於96年10月18日,參加陳啟禮自香港移靈返台之事務,該犯罪組織並推由寅○代表該犯罪組織出任移靈時之扶棺手。

㈢於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7日期間,該犯罪組織指派成員參設於臺北市○○區○○地區之陳啟禮喪禮靈堂事務及參與守靈,計有成員辛○○、寅○、丙○○、己○○、壬○○、癸○○、丑○○、庚○○、辰○○、乙○○、卯○○、巳○○等人參與。

㈣於96年11月8日,由丁○○帶領成員寅○、丙○○、己○○、壬○○、丑○○、癸○○、庚○○、辰○○、辛○○、申○○、巳○○、乙○○、卯○○參與陳啟禮出殯喪禮公祭活動。

㈤該犯罪組織分別於96年11月15日及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聚豐園餐廳內討論組織內部之人事交接及人事安排事宜,而有成員辛○○、寅○、謝家琪、申○○、丙○○、庚○○、丑○○、辰○○、乙○○、巳○○、己○○、卯○○等人參加,丁○○則事先與辛○○聯繫不出席。

㈥於96年11月18日2時至4時許,子○○在臺北市中山區香格里拉酒店遭人毆打後,隨即由辛○○打電話並到場關心,另由己○○聯絡成員到場處理,嗣有成員庚○○、辰○○、巳○○等人到場,事後由辛○○與丁○○聯絡如何處理毆打子○○之人。

㈦於96年11月22日,由辛○○帶領壬○○、申○○、己○○、巳○○、卯○○等人,參加友人綽號嘟嘟老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立殯儀館之公祭活動。

㈧於96年12月25日,由辛○○帶領成員丑○○、己○○、壬○○、丙○○、卯○○、庚○○、申○○、丑○○等人,參加苗栗某團體之尾牙。

㈨該犯罪組織成員於97年1月1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聚豐園餐廳舉辦聚餐,除丁○○於前往之路上遭拘提到案未到場外,辛○○、寅○、丙○○、丑○○、癸○○、庚○○、己○○、壬○○、謝家琪、辰○○、申○○、巳○○、卯○○、乙○○、子○○則均依約定時間到場參加。

三、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寅○、丙○○、丑○○、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庚○○、午○○、己○○、壬○○、謝家琪、辰○○、申○○、巳○○、卯○○、乙○○、子○○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叁、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

肆、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押解返台後,始終否認加入犯罪組織「太陽會」為成員,而原判決認定其有加入「太陽會」為成員之事實,無非引用證人吳○潭、徐○賢、余○智、蘇○養、向日昇等於警方調查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然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則依上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等證人供述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竟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證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援引證人C1、C2、A1、A2、B1、B2、B3、B4、M1、E1、F1、G1、I1、I3、I4、J1、H1、H2、酉○○以及同案被告謝家琪、被告丁○○、辛○○、申○○、丙○○、巳○○、己○○、壬○○、卯○○、丑○○、癸○○、庚○○、辰○○、午○○、乙○○、子○○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於關於被告等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均不得作為證據。

伍、實體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寅○、申○○、丙○○、巳○○、己○○、壬○○、卯○○、丑○○、癸○○、庚○○、辰○○、午○○、乙○○、子○○涉犯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辰○○、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C1、C2、A1、A2、A3、B1、B2、B3、B4、B5、M1、E1、F1、G1、I1、I2、I3、I4、I5、I6、J1、K1、H1、H2、H3之證述、秘密證人年籍對照表、各該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蒐證錄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等人均否認有操控、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我未操控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敦永公司有正常的營業活動,中信金控股東會是中信金控要去協助的,沒有指揮己○○恐嚇行為,○○撞球場是因我太太生日小孩未回家才去撞球場找,看到撞球場深夜容留未成年人打撞球覺得很不好才要店家不要容留學生打球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未接任竹聯幫雷堂堂主,也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壬○○向H1討債之事,係因楊小姐為我朋友才將這案件介紹給壬○○去處理,參與友人公祭及生日、尾牙宴係個人聯誼私交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僅參與檢察官所舉之二項事實(即中信金控股東會、○○撞球場部分),其他均係其他被告之個別犯罪行為,與我無關,我並沒有指揮其他被告為犯罪行為等語,其餘被告辰○○等人均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聽命於所謂犯罪組織之幹部之情形,參與陳啟禮之公祭乃社會正常活動,聚餐、參加尾牙宴亦非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二、巴塞隆納酒店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

㈠公訴人認被告謝家琪涉嫌強制罪係以證人C1、C2之警偵訊筆錄、同案被告謝家琪警偵詢筆錄及現場砸店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但如前述,證人C1、C2、同案被告謝家琪之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C1即酒店經理於偵查中證稱:94年1月21日寅○帶3、4位友人至店內消費,當日凌晨2時許,我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大廳內,看到寅○的友人喝醉與人發生爭執、吵鬧,突然砸大廳的東西,他們是自己爭吵,一邊砸東西、一邊互罵,當我看到時寅○已經喝醉上樓了,沒有參與或指示砸店,警詢中有指認謝家琪砸店,沒聽有人說要讓店開不下去,也沒說要插乾股或收保護費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115至116頁、原審卷7第70至74、76頁);又據證人C2證稱:94年1月21日凌晨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店」,有2位客人從包廂打架出來,生氣看到東西拿起來互砸,有些東西則是不小心踫壞,把大廳周圍的裝潢、椅子、花圃等物品打壞,較瘦的謝家琪喝醉酒情緒化有說不准再營業,沒看到寅○叫他們砸店,寅○亦無開口恐嚇,後來他們有來和解認錯,賠償50萬元現金,在警察局有指認言詞恐嚇的是謝家琪、詹育霖等語(原審卷10第10至17頁),是由上開證人C1、C2所證,可知94年1月21日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家」係寅○與謝家琪、詹育霖等人前往酒家消費,嗣因謝家琪與詹育霖發生衝突,拿酒店之物互砸,造成酒店物品毀損,核與被告謝家琪於警、偵訊所述,當天與寅○喝很多酒,在包廂與小張發生衝突,要離開時小張在大廳大力踢門、砸東西,其認為係針對我而來,心生不悅,亦動手砸店內之物等語(見北檢94偵字第11033號卷甲第29至33、67至68頁),互核相符,可證縱然被告謝家琪、詹育霖等人有出手毀損巴塞隆納酒店大廳之物品,但顯非基於意圖對酒店施壓圖得不法之利益或故意為妨害營業之行為,更非被告寅○指揮所為。

㈢又查,依證人C1、C2指認出言「恐嚇不准再營業」等語之人,有指認係被告謝家琪,有指認係被告詹育霖(偵字第1210號卷6第116、119頁),換言之,究係何人出言已非無疑,縱有口出此言,依證人C1、C2所述,被告謝家琪、詹育霖均未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而係其等間之糾紛爭吵,而互擲物品,與妨害巴塞隆納酒店繼續經營之情毫無關係,且被告謝家琪、寅○亦於事後賠償巴塞隆納酒店之損失50萬元,巴塞隆納酒店之負責人亦同意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北檢94偵字第11033號卷甲第71、99至100頁),益證同案被告謝家琪應非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毀損巴塞隆納酒店大廳之物品妨害經營之情甚明。

㈣綜上,尚難認被告寅○等人於94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一零一巴塞隆納酒店」構成從事常習性組織之暴力犯罪行為。

三、中信金控股東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被告丁○○、寅○、丙○○、己○○、壬○○、丑○○、癸○○、庚○○、午○○等人於前開會議期間確有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對證人B1,施以恐嚇、脅迫之行為,妨害B1行使股東權之行使之事實,以及被告丁○○對B2、B3、B4等人為恐嚇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等人就此之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被告丁○○尚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臻明確。然據證人B5即中信金控媒體顧問於偵查中證稱:94、95年度中信金控之股東會在圓山飯店,因很多公司股東會同時開會,很多人不來,有請丁○○去湊人數,我自己去聯絡丁○○,丁○○約找5、6人或7、8人去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130、131頁),足認被告丁○○等人係受邀到場協助而偶一為之,欠缺常習性,且又非為爭奪所謂幫派、組織之利益率眾介入與會施以暴力行為,更未以敦永公司或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之名號威嚇被害人,本難認此為犯罪組織活動之一部分,至其等與會過程中行為固有不當,然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等人前開行為即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犯罪活動,而遽為被告丁○○等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應以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以非難,無庸再予以重複評價,併此說明。

四、被告辛○○恐嚇M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此部分事實前經檢察官為被告辛○○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7號不起訴書及該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重起偵查後重新起訴,經原審認有違起訴程序,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詳本判決後述丙、壹部分)。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實,實難充為認定被告辛○○有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依據。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㈠有關被告丑○○、癸○○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丑○○、癸○○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考其原因乃證人A1與被告丑○○、癸○○間有投資之糾紛,非屬犯罪集團本身所為集團、常習性之暴力行為,此自難為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㈡有關被告丑○○、辰○○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丑○○、辰○○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審究被告丑○○、辰○○2人所為此部分行為,證人A2、A3於偵查中所證(詳見他字卷2第95-97、105-106頁)、從未提及被告陳涵與辰○○是本於竹聯幫雷堂之名義所為,而係渠等與證人A1間之投資糾紛所以引一連串之不法行為,此非屬犯罪集團本身所為集團、常習性之暴力行為,此自難為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六、ROOM1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

㈠公訴人以證人E1之警偵訊筆錄及同案被告謝家琪警偵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如前述證人E1及同案被告謝家琪於警詢所證,於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為證據調查時,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證據能力欄),合先說明。又查證人即○○經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謝家琪原本就認識,96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店內,謝家琪因酒醉失控拿酒瓶從我額頭打1下,我沒有因此受傷,謝家琪旋遭友人架走,當天謝家琪或其友人與店內人員無任何衝突,當天消費亦有支付,未自稱係何幫派等語(見他字卷2第179頁、原審卷8第142至146頁),由上開證言堪認謝家琪持酒瓶打證人E1之額頭,係因酒醉行為失控所致之突發事件。

㈡依證人E1之證述可知案發之前或當日謝家琪在「○○」店內消費,亦無欠帳或發生衝突,亦未自表係幫派份子,洵難遽認謝家琪此次於上開時地所為,並據為本件檢察官所指竹聯幫雷堂之有組織之常習暴力行為之佐證。

七、被告辰○○恐嚇F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六)關於被告辰○○此部分行為,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不諱,核與證人F1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經原審為有罪之認定,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據被告辰○○上訴而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固已明確,惟此是否即為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之行為,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以犯罪組織有關。至據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166頁),被告辰○○固有暗示其為竹聯幫之幫派份子,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債權人係委託檢察官所指之敦永公司催討債務,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辰○○係受組織之指揮前往恐嚇證人F1而為暴力討債之行為,更未見連絡幫眾串連為此債務之催討,是被告辰○○固暗示其為幫派份子,但此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為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之脅迫行為,而屬被告辰○○之個人不法行為,殆屬無疑。

八、被告壬○○恐嚇G1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查被告壬○○對於本件恐嚇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審之被告壬○○所為此部分之恐嚇行為,並無所謂其他「竹聯幫雷堂」之幫眾加入,亦未證據證明與竹聯幫雷堂或敦永公司有關,此係被告壬○○個人之不法行為,自難採為被告丁○○等人有為集團性、常習性暴力行為之事證。

九、○○撞球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本件被告丁○○確有召集被告丙○○、癸○○及庚○○等人前往○○撞球場砸毀店內電腦及要求在場人離去等強制罪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肇因於被告丁○○個人之家庭因素,一時衝動召來友人前往找尋其子未果,而爆發此事,顯見係為單一事件,偶發為之,與犯罪組織之常習性之暴力性行為有間,復參之證人即該店之店員I1、I2及店長I3於偵查中所證均提及被告丁○○等人要求不要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來打球,並未曾提及保護費等不法利益之索取,足認被告丁○○所辯此事件乃因其子未回家共進晚餐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雖被告丁○○於現場曾自稱「竹聯光明」,然係藉此稱號作為恐嚇、脅迫對方之手段,而非在藉此取得敦永公司或所謂「竹聯幫」或「竹聯光明」之人或組織之不法利益,是此偶一發生之事件,實與犯罪組織活動之常習性之定義有間,難採為被告丁○○等有涉犯操控、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

十、被告庚○○妨害海產店營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此部分事實前經原審判處無罪,復經本院審究被告庚○○於海產店翻桌之原因,乃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其意非在妨害店家之營業,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維持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認定(理由詳見後述丙、貳),是被告庚○○單純酒後鬧事,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活動,顯然有間,自無以為本件被告庚○○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部分訊之被告辛○○、壬○○、申○○、己○○、巳○○對於上揭受楊小姐之委託催討債務而與證人H1等人聯繫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以不法之方式催討債務等語,經查,證人H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自稱「竹聯幫雷堂」之人到我事務所,持證人H2及其母所開立之支票影本要我請H2出面與他們解決,期間並沒有受有脅迫或揚言對債務人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6第50-52頁、原審卷7第212-217頁、本院卷3第331頁反面),另證人H3於中他們一共來4人,有2人進管理室,說要找H2,請我聯絡,我聯絡不在,他們就出去,約10分鐘有一個人進來,留電話給我請請我轉告楊先生,他們沒有自稱是何幫派,但是當事人知道他們的背景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第7第74 頁),是被告壬○○、申○○、己○○及巳○○為此催討之行為雖有自稱「竹聯幫雷堂」但並未施用暴力,自難認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再依卷附之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7日17時38分與被告壬○○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辛○○介紹年籍不詳之楊小姐的債務予被告壬○○等人去處理,被告辛○○確未指揮被告壬○○前往處理,且被告申○○於97年1月3日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委託人楊小姐報告催討債務之進度(見偵字第1210號卷1第226頁),是公訴人起訴指稱被告辛○○指揮被告壬○○等人處理云云,實與卷附證據不符,難認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不法行為。況且,被告壬○○等人雖有至H1之事務所及H2之住處催討債務,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債務之催討與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有何關聯,或被告壬○○等人前往索債時有使用脅迫、暴力等不法手段之情事,是此部分自認屬竹聯幫雷堂犯罪組識之不法活動。

十二、被告壬○○使K2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貳、十二)被告壬○○受李姓債權人之託向K2催討債務,而使K2行無義務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探究其所討債之過程未對外宣稱為竹聯幫雷堂之成員,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顯示被告壬○○就本件債務之催討,與本案其他被告有所聯絡,顯見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所指之竹聯幫雷堂之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有間,難認屬犯罪組織之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行為之事證。

十三、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列,檢察官用以佐證犯罪組織之行為部分:

㈠癸○○與丑○○明知其2人對A2及A3並無債權,且知A2與A3並未擔任A1之保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5日晚上,至上揭服飾店向A2索取3萬元,A2遂向渠索取借據並詢問欠款金額為何,詎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將服飾店辦公桌上之玻璃打破,以此方式恐嚇A2及A3,致使A2與A3均心生畏懼而交付3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4個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中作為組織犯罪之暴力性之佐證)

㈡嗣於96年5月18日A2將癸○○與丑○○所稱A1之欠款清償完畢,並由丑○○出具收據後。詎癸○○、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至A2前開服飾店內,藉詞催討A1所欠債務,由癸○○向A2恐嚇稱:如果不還100萬元,要砸店內玻璃,使服飾店無法營業而關門等語。丑○○則以:我們比較熟,如果是其老闆來就不是這樣等語附和,恐嚇A2與A3再交付100萬元。嗣經A2、A3當場報警查獲,致未能得手。(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7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4個月,業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中作為組織犯罪之暴力性之佐證)

㈢惟審之前開事實,均源於被告癸○○、丑○○與證人A1間之投資行為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且A1復與被告癸○○、丑○○均為敦永公司之同事,彼此債務之糾葛禍延A1之家屬,實與幫派集團受託專事暴力討債之債務迥異,且證人A2、A3於偵查中均未指係竹聯幫雷堂或竹聯光明,或以敦永公司名義所為,是此部分實係被告癸○○、丑○○之個人行為,與所謂之幫派或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有間,此亦無從為被告丑○○、癸○○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或為被告丁○○等人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事證。

十四、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組織之活動: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一部分: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8、9月間某日,因在向寅○借錢,欲隱瞞人欠錢而說謊,在寅○南京東路公司內被寅○打左肩造成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離開敦永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7 第56頁),此固足認被告午○○為被告寅○毆打並因而離開敦永公司之事實,但此乃涉被告寅○與被告午○○間個人之恩怨,與所謂竹聯幫雷堂之組織犯罪之行為無涉。另外,被告寅○受人委託處理債務,並由被告壬○○、己○○、庚○○等人赴大陸地區處理一節,固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因臺商欠我朋友阿龍的姑丈 9千多萬元,阿龍委託我去討債,我帶壬○○、阿龍等人阿龍姑丈提供之機票、人民幣前往上海討債,壬○○有跟寅○報告此事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5 第41頁),且此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復有卷被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參(詳見他字卷第5第198-199頁),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11第222頁背面至224頁),然被告壬○○、己○○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為催討債務究有何施用暴力之不法行為,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之事證。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二、三、四部分有關被告丁○○與被告寅○於96年10月18日參加陳啟禮自香港移靈返臺之事務,以及被告寅○出任移靈時之扶棺手。以及於96年10月19日至96年11月7日陳啟禮喪禮治喪期間,被告丁○○指派被告辛○○、寅○、丙○○、己○○、壬○○、癸○○、丑○○、庚○○、辰○○、乙○○、卯○○、巳○○等人前往守靈及於96年11月8日陳啟禮出殯喪禮公祭活動時,由被告丁○○親自帶領成員寅○、丙○○、己○○、壬○○、丑○○、癸○○、庚○○、辰○○、辛○○、申○○、巳○○、乙○○、卯○○參與等節,為被告丁○○、辛○○、丙○○、寅○、癸○○、申○○、巳○○、己○○、壬○○、卯○○、丑○○、庚○○、辰○○、乙○○等人所不爭執,然此據警蒐證錄影畫面所示,並未顯示渠等於此活動中以犯罪組織之形式出現,又無所謂之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行為牽涉其中,自難引為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之事證。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五部分

⑴有關本件事實固有檢察官以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0號卷2第62、70頁)及被告巳○○、卯○○、辰○○於偵查中坦承參與96年11月15日、11月19 日「聚豐園餐廳」之餐敘,以及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96年11月19日在聚豐園是堂主交接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5第9頁),為其論據。

⑵查,被告己○○固於電話與被告申○○抱怨雷堂內部組織人事之問題,但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接任雷堂堂主一職之事,且參諸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辛○○本來要接任堂主,因一次聚餐,發生摩擦,不過他還有一點勢力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5第123頁),是被告辛○○現是否確為竹聯幫雷堂之堂主,自非無疑。況且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有被告辛○○指揮其他被告為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行為或脅迫行為之事實,是單憑同案被告己○○於電話中與他人抱怨之事,遽認被告辛○○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似嫌無據。

⑶抑且,依前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被告辰○○及證人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可見竹聯幫雷堂似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但細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就該組織之是否以犯罪為宗旨,亦或其成員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之存否,尚乏明證,是單以被告等參與餐敘、尾牙宴,或於電話中以大哥、會長、堂主等相稱,遽認被告丁○○有再度召集幫眾以敦永公司為犯罪組織之掩飾,似嫌率斷,此更無以認定其他被告辛○○、寅○、丙○○等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不法活動,及其他被告辰○○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六部分有關被告子○○於96年11月18日2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香格里拉酒店遭人毆打後,被告辛○○打電話並到場關心,以及被告己○○聯絡其他人到場處理,嗣有被告庚○○、辰○○、巳○○等人到場,被告辛○○並與被告丁○○聯絡如何處理毆打被告子○○之人一節,固為被告辛○○、己○○、庚○○、巳○○、子○○、申○○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庚○○與辰○○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108頁、第168-169頁),但細究本件事實係被告子○○在被告辛○○所經營之酒店任職被他人毆打,其他被告丁○○、庚○○、辰○○等人欲找對方報復,純係臨時、偶發之衝突,且被告辛○○事後與被告丁○○聯絡時復一再表示係被告子○○與人互毆,不欲為報復之行為等情,此見諸被告丁○○與辛○○於96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辛○○):是,大哥。B(丁○○):你們在哪裡?A:我跟威哥在重慶南場子裡面。B:哪個威哥?A:美國那個威哥,我跟他在場子裡面。B:另外那個事情「五敏」去把他捉起來,他跟你很熟識不是?有多熟阿?我跟他認識7、8年了,他是個狡怪的,他在場裡面作事嗎?A:他沒有在這篇。B:都弄到店裡面了還沒關係(指子○○被毆之事)。A:跟五敏真的沒關係,他又沒有在現場。B:那不管啦!我現在就叫小弟修理他,你趕快安排好。A:就跟五敏沒關係。B:跟你有交情,小弟被打就算了是不是?A:沒有沒有!B:小弟有沒有被打嗎?A:他們互毆啦!是訊息傳錯了。B:叫他來講、叫他來講。你少跟我囉唆。你要不要叫他來講嘛你現在你是堂主,我懶的跟你講那麼多,不用打囉?你現在很忙,明天、後天把五敏找出來給我修理一頓就這樣做的到做不到?A:就跟他沒關係。B:跟你的店沒關係。A:不是,他下面的事情。B:叫他出來談。A:是。」等語自明(見他字卷4第183頁)。此外,上開事件並未因此發生公訴人所指之組織成員以眾暴寡犯罪之結果,難認有何集團性、脅迫性或暴力性性質。實無以被告辛○○對被告丁○○之應答時態度崇敬,遽認有上下指揮命令之內部管理結構,進而認定被告丁○○有操控犯罪組織及被告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七、八、九部分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辛○○於96年11月22日,帶領被告壬○○、申○○、己○○、巳○○、卯○○等人,參加友人綽號嘟嘟老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立(現改制為新北市立)殯儀館之公祭活動,此乃一般人情禮俗,非屬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另96年12月25日,辛○○邀被告丑○○、己○○、壬○○、丙○○、卯○○、庚○○、申○○、丑○○等人,參加在苗栗地區某團體之尾牙宴,更與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無涉。至被告辛○○、寅○、丙○○、丑○○、癸○○、庚○○、己○○、壬○○、謝家琪、辰○○、申○○、巳○○、卯○○、乙○○、子○○固於97年1月1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聚豐園餐廳舉辦聚餐,但依警蒐證錄影畫面所示,固足認被告辛○○等人與會之情事,但尚無以證明席間涉犯有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之暴力、脅迫行為,自難為被告丁○○等人操控、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不法活動之事證。

十五、再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公訴人雖以被告丁○○以敦永公司為掩護,籌組犯罪組織,吸收被告寅○、丙○○、丑○○、癸○○、高偉等人及被告辛○○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輾轉吸收己○○、辰○○、壬○○、申○○、巳○○、卯○○、乙○○、子○○等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云云,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也就是說犯罪組織外在特性必需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等三特性,或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等三特性,始足當之。是故,檢察官所與前開事證,或欠缺常習性,或欠缺集團性,或所謂的「成員」單獨犯罪,或因日常偶發糾紛,業如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間所涉常習性不同,且均未因此發生公訴人所指之組織成員以眾暴寡犯罪之結果,難認有何集團性、脅迫性或暴力性性質。另公訴人提出之餐敘、公祭、尾牙宴之電話通聯譯文及蒐證照片、錄影,亦均無法證明與「竹聯幫雷堂」、「竹聯光明」之不法犯罪活動有關連性,該「敦永公司」、「竹聯幫雷堂」、「竹聯光明」是否係為某種犯罪之目的之組合,並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佐證。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足推知被告等有彼此為特定事項以電話聯絡聚眾糾合等情,惟各被告嗣後是否依電話聯絡內容到場,並於到場後聚眾施強暴脅迫從事犯罪活動,而為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活動,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聚眾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主義,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十六、末按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組織去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自命為幹部、會長、堂主即成犯罪組織,該關於組織型態、性質、目的與成員不法活動之特性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能完足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丁○○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有罪確信。尚難僅憑部分被告以「竹聯幫雷堂」、「竹聯光明」為名,自稱為幫眾成員,即認為被告等有操控、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據,併此敘明。至被告丑○○、辰○○、庚○○前開非持有槍、彈之行為,及被告子○○持有K 他命(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於本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丙○○及其他被告有關,實係屬被告丑○○、辰○○、庚○○及子○○之個別犯罪行為,與犯罪組織無涉,自非可充作被告丁○○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

十七、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公訴人所稱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辛○○、寅○、申○○、丙○○、巳○○、己○○、壬○○、卯○○、丑○○、癸○○、庚○○、辰○○、午○○、乙○○、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涉犯該條例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等均無罪之諭知。

十八、至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丁○○、寅○、丙○○、己○○、癸○○、丑○○、壬○○、庚○○、午○○所涉犯罪事實

貳、二(即中信金控股東會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未遂罪),與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間,未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以數罪起訴(原審判決認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是本院自應就被告丁○○等所涉此部分事實,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丙、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恐嚇不受理部分、被告庚○○被訴妨害妨害海產店正常營業無罪部分及被告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壹、被告辛○○被訴恐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辛○○曾介紹M1之子向辛○○之友人借款,並由M1之子開立支票擔保,嗣支票跳票後M1之子避不見面,辛○○即於95年1月4日左右,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M1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找M1之子,惟未遇到M1之子,遂留下寫有「張文碩,0000000000」之字條後離去。嗣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打電話給M1,對M1恐嚇稱:如果M1之子不還錢,就要對M1之子、媳婦及孫子不利,要M1之家人陪葬等語,致M1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44年臺上字第467號、69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辛○○此部分恐嚇被害人M1之事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次偵查程序中,證人M1於受被告辛○○恐嚇後,旋於95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證人M1於警詢時證稱:遭人恐嚇我兒子陳益源如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及孫子不利,要處理前定會先將我的家人陪葬,同歸於盡才夠本等語,恐嚇我的人曾於95年1月4、5日在我家找我兒子,離去時留下一紙條寫有張文碩(即被告辛○○)、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處理,該名約178公分、體型壯碩、著深色西裝,對於恐嚇內容會心生畏懼等語明確,並提出字條1紙為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影卷第5至6、14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5年2月27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辛○○涉嫌妨害自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95年4月13日以被害人身分傳訊證人M1到庭並提示被告辛○○95年3月22日之偵查筆錄後,證人M1證稱:本件起因是我兒子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對我講話很難聽,我們之間債務已處理好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我恐嚇,同意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同卷第23頁),檢察官斟酌上開事證後,於95年4月25日對被告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案卷在卷可稽。

㈡本案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等案件重新偵查時,檢察官固曾於97年2月15日以證人身份再次傳訊證人M1到庭證稱:有於95年1月7日到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因為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孫子不利,此人在我報案當天有到我家去,報案前幾天有人來我家留紙條寫電話,對方不是向我要錢等語,交互參照證人M1前後兩次證述被告辛○○恐嚇之內容均屬一致,可證證人M1之證述,乃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雖97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時有再次傳訊證人M1,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至明,此外,遍查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其他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存在,是以,公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曾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諭知被告辛○○公訴不受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是以證人M1於前案偵查中係證稱:「我兒子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對我講話很難聽,我們之間債務己處理好了。」,而證人M1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因為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孫子不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㈦第151頁)。衡諸證人M1於前案偵查中乃證稱:「被告對我講話很難聽」,於本案中則係證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孫子不利。」,顯見證人M1於本案偵查中已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係屬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原審判決竟謂M1 前後兩次證述被告辛○○恐嚇之內容均屬一致,而認公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曾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云云,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五、然查:檢察官所指之新證據為證人M1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細究M1於本案偵查中所證:「因為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欠他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孫子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7第151頁),核與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5至6、14頁即證人M1於受被告辛○○恐嚇後,於95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警時所製作警詢筆錄所證稱:「遭人恐嚇我兒子000(為免秘密證人身分曝光,故掩蔽之)如不還錢,就要我兒子、媳婦及孫子不利,要處理前定會先將我的家人陪葬,同歸於盡才夠本等語,恐嚇我的人曾於95年1月4、5日在我家找我兒子,離去時留下一紙條寫有張文碩(即被告辛○○)、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處理,該名約178公分、體型壯碩、著深色西裝,對於恐嚇內容會心生畏懼」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797號影卷第5至6、14頁)幾乎完全相同,是證人M1之前揭證詞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5年2月27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被告辛○○涉嫌妨害自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附卷併送,該案檢察官並於95年4月13日以被害人身分傳訊證人M1到庭並提示被告辛○○95年3月22日之偵查筆錄後,因證人M1證稱:本件起因是我兒子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對我講話很難聽,我們之間債務已處理好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向我恐嚇,同意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同上卷第23頁),相互參證後認被告辛○○未涉有恐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所謂「新證據」早於前案偵查中即已存卷,復為前案之檢察官加以斟酌,縱證人M1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重新傳證再為相同之證述,實與「新證據」之本質有間,檢察官上訴徒以證人M1 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與前案偵查中所證不同,忽略該證人M1之證詞業於前案警詢中陳明在卷,主張本案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因重新傳訊證人M1致發見有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為被告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受理之諭知有所不當,實誤解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之意涵,原審就被告辛○○此部分被訴恐嚇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庚○○被訴妨害妨害海產店正常營業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友人於96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路4 段J1所經營之海產店內(地址詳卷)飲酒作樂,嗣庚○○飲酒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毀壞店內之物品且將餐廳內之餐桌翻倒,妨害該店正常營業權利之行使,嗣經友人制止並賠償店家後始離去,因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強制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酒後不小心弄倒桌子、證人J1、陳國榆之證述、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96年12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坦承至該海產店飲酒後弄倒桌子,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嫌,堅稱:酒後走路不穩不小心弄倒桌子,同行之友人隨即翻正桌子並支付消費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J1於原審證述:翻桌客人與同行友人是第1 次來消費,翻桌客人是用手去翻桌,是他的朋友將桌子回復原狀,翻桌的客人沒有對我說不利的話,翻桌前也沒有聽到任何爭執生或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爭執,同行客人也沒有叫翻桌客人翻桌,當天店內沒有東西損壞,也沒聽到有人打電話支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J1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11日晚上至12日凌晨,有名客人先進來等朋友,後來來了1名女子、3個朋友,第1名客人有喝一瓶威雀洋酒,後來又開1瓶,酒後第1名客人好像心情不好翻桌,在場男子就阻止他,把翻掉桌子恢復原狀,之後買單後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6第27頁),證人即被告庚○○同行友人陳國榆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庚○○、乙○○一同前往該海產店飲酒消費,因同桌友人酒醉翻桌,我們也賠償對方損失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4第73頁),顯見當時被告庚○○雖於酒醉後有翻桌之實,但非基於令海產店經營者不能繼續營業之強制犯意,否則,同行友人何需立即將翻倒桌子回復原狀並支付消費費用後,旋偕同被告庚○○離開,未繼續留在海產店滋事之情。

㈡雖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7分監聽譯文中提及「A(癸○○):喂。B(陳國榆):富哥,我是國榆!阿..在你家樓下,一修哥(指被告庚○○)喝醉了,在海產店。A:然後呢?B:他有吃藥!現在沒有辦法走路。A:你在哪裡?B:我在樓下。A:他在旁邊是不是,你修等一下。B(換人接):阿富,我阿琪啦!一修剛打電話說他心情不好,打電話給我,結果我到了海產店,他吞了幾顆FM2結果在這邊爆走啦!我想說沒有人拉住他,結果他把「毛毛(指乙○○)」他們都掉過來,結果在這邊就翻桌,所以我想說你要不要過來這邊看一下。A:他在哪?B:旁邊而已,我們在樓下,你就坐我們的車子過去就好啦!我叫國榆開車。A:好。B:那我們在樓下等你掰掰。」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68頁),然細譯通訊內容所示,證人陳國榆係以電話告知被告癸○○有關被告庚○○因心情不好服用藥物後情緒失控在海產店翻桌,在場人拉不住,希望共同前往處理,並非在電話中有要求被告癸○○帶同其他人前往海產店助陣,圖使強制店家不能繼續營業之行為,因此,尚難以此通聯譯文遽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涉嫌前揭強制罪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庚○○確有於海產店內翻桌之行為,其所為之強暴行為即已妨害店家之營業。縱與被告庚○○同行之友人事後將被告庚○○翻倒之桌子回復原狀並支付消費費用,仍無礙於被告庚○○所為強制犯行之認定,原審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容有違誤云云。

七、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尚需有主觀目的係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非單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行為存在,即必以強制罪相繩之,本件被告庚○○固有在海產店為翻桌之行為,然其並未向店家有所表示,業如前述,是其主觀目的為何自有未明,檢察官上訴復未就被告庚○○之主觀犯意,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是本件起訴書所列有關被告庚○○有關此部分強制罪嫌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庚○○此部分強制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庚○○此部分強制罪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證據,並指明可資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之強制罪犯行之其他證明方法,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叁、被告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第3級毒品甲他命不得販賣,竟於97年1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香格里拉酒店內,向年籍不詳之人以4萬多元之代價,購入第3級毒品甲他命毛重73.35公克(10大包,其中1包毛重10.6公克,另有1包內有4小包、8包內各有10小包,每小包毛重0.75公克,合計有85小包,淨重85.54公克)後,即萌生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持有該第3級毒品甲他命,並於97年1月10日晚上,將上揭甲他命攜出。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聚豐園餐廳內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上揭已分裝好之甲他命共10大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四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子○○之供述、被告庚○○之證述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0月22日上午3時51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報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持有第3級毒品K他命,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堅稱:97年1月8日在香格里拉酒店購入4、5萬元之K他命後,在酒店內包廂使用2小包,之後因為參加聚會未返家更換衣物,就直接攜往聚豐園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97年1月10日,在聚豐園聚會時,因攜帶毒品為警查扣,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3級毒品K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偵9卷第17、98、18-21頁),被告子○○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第3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惟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子○○持有及施用第3級毒品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

㈢雖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51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以電話聯繫被告子○○表示要「失眠那種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210號卷3第106頁),惟上開通話內容究係向被告子○○表示有償購買或者無償轉讓,尚非無爭議,況且,上開通話內容距離被告子○○於97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已有3月餘,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子○○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遭查扣之第3級毒品甚明。

㈣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被告己○○同意,於97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第3級毒品K他命1包(淨重0.7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10卷2第33-38頁),惟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曾無償拿過K他命給我,因為我們會一起拉K,有時在車上,有時去唱歌時,扣案之K他命應該是子○○無償給我的,時間忘記了,給我用不完就會拿回家等語,雖經被告子○○否認,惟縱然屬實,亦難證明係被告子○○係有償出售第3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己○○,再者,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11月23日清晨5時50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固有「A(己○○):我到了。B(子○○):志哥,你要幾個。A:隨便阿,我在你車子這邊。B:好。」等語(偵字第1210號卷4第106頁),但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係與子○○聯繫有關安排小姐帶客人到KTV唱歌的事情(偵8卷第160頁),而觀之前開通訊內容,雖然隱含交易非法物品之訊息,縱然屬實,前開交易時間距離本案查扣毒品之時間亦隔2月有餘,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子○○97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

四、綜此,公訴人所指被告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子○○前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固就持有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增列刑罰規定,惟被告子○○行為時,尚未有此規定,故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子○○遭查獲時,其背包內有10大包之K他命,其中1包內有4小包,另8大包內又有10小包,而每1小包重量均為0.75公克,總重量高達73公克,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蓋單純施用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不可能隨身攜帶大量、且經分裝之毒品,僅於意圖販賣毒品時,始須隨身攜帶大量毒品,況被告子○○隨身攜帶之K他命,每1小包重量均相同,更足證明其係準備販售之用。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子○○於原審供承:我購買之K他命之市價約一小包500元等語。衡諸被告子○○自承其當時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每月支出中僅房屋租金即達1萬5000元,每月尚需拿錢回家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25頁),被告子○○竟花費相當於1個月之收入購買大量K他命。尤以被告子○○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每日施用量不到1公克等情,則被告子○○單次即購買73公克之K他命,相當於2個半月之施用量,且隨身攜帶,顯非為供己施用。

㈢況被告子○○亦坦承其購得K 他命後,曾先返家後,才前往聚豐園餐廳,而遭警方拘提到案。衡諸被告子○○甘冒遭查獲風險,隨身攜帶大量,且經分裝之K他命,其用意即係欲向他人兜售K他命,益可徵被告子○○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其認定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此部分上訴,求為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然查:

㈠被告子○○是否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應由檢察官舉證為嚴格證明,被告子○○即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警於查獲被告子○○時,並未併同查獲販賣毒品常見之分袋裝、電子秤等分裝工具,被告子○○持有該第三級毒品K 他命是否有轉售圖利之意圖,容有疑異?況且,K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所查緝,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聚豐園餐廳為一般飲宴餐敘之場所,與一般夜店、PUB等娛樂場所有間,其出入份子及目的亦非同一,其隱蔽性亦然有間,被告子○○欲行兜售販賣,豈有選擇在該處公然兜售之可能?

㈡再以,檢察官固以被告子○○持有之K 他命之數量及其價值,遠超過其自身施用之量及經濟可承受之範圍,然事有多端,凡此積極之販賣意圖,乃屬檢察官應行舉證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單純以數量為之推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實難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子○○有意圖販賣K 他命毒品之確信,更何況被告子○○前於96年11月23日與被告己○○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子○○與被告己○○之交易談話,均未顯示有價格及金錢交易之訊息,再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子○○有一起施用K 他命,是被告子○○曾無償給予被告己○○,已如前述,是從現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未有被告子○○與人交易K 他命之相關通話譯文,是被告子○○持有K 他命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確容懷疑,檢察官單憑被告子○○持有K 他命之分量及分裝之方式,推論被告子○○有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容有舉證責任未盡之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㈢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有關被告子○○意圖販賣而持有K 他命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子○○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指明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之證明方法,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寅○、丙○○、午○○經本院合法通知(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丑○○、辰○○、未○○、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庚○○、子○○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主            刑│從              刑│
├────┼─────────┼────────┼────────┼─────────┤
│丁○○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寅○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丙○○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己○○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
│壬○○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                  │全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八        │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                  │                │拾月。          │                  │
├────┼─────────┼────────┼────────┼─────────┤
│丑○○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四、㈠前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四、㈠後段│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四、㈡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無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九        │共同犯非法持有手│處有期徒刑陸年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                  │槍罪            │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幣拾伍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癸○○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四、㈠前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全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四、㈠後段│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無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庚○○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罪事實六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犯罪事實七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壹年,併│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
│        │                  │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佰肆拾捌顆均沒收│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辰○○  │犯罪事實四、㈡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無                │
│        ├─────────┼────────┼────────┼─────────┤
│        │犯罪事實九        │共同犯非法持有手│處有期徒刑陸年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                  │槍罪            │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幣拾伍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未○○  │犯罪事實九        │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幣拾萬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午○○  │犯罪事實二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
│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一│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無              │
│  │號,為仿美國INGRAM廠M11 型衝鋒槍製│      │                │
│  │造)                              │      │                │
│  │                                  │      │                │
│  │                                  │      │                │
├─┼─────────────────┼───┼────────┤
│二│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壹枝  │無              │
│  │75號,口徑9mm ,為捷克CZ廠75AUTOMA│      │                │
│  │TIC 型,槍號為S3618)             │      │                │
├─┼─────────────────┼───┼────────┤
│三│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無              │
│  │,口徑0.357 吋NAGNUM制式手槍,為美│      │                │
│  │國RUGER 廠SECURITY-SIX型,槍號為15│      │                │
│  │4-34664)                         │      │                │
│  │                                  │      │                │
├─┼─────────────────┼───┼────────┤
│四│口徑0.357 吋制式子彈。            │叁顆  │查獲陸顆,試射叁│
│  │                                  │      │顆。            │
├─┼─────────────────┼───┼────────┤
│五│口徑9mm 子彈                      │叁拾顆│查獲肆拾伍顆,試│
│  │                                  │      │射拾伍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