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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期貨交易所第 一 節 通則
  1.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2.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1.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2.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主管機關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1. 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2.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1. 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備。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2.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3.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2.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1.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2.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3.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4.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2.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本節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2.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主管機關准,不生效力。
第 三 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1.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2.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1.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
  2.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1.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2.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備。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2.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