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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864 筆:名稱 28・條文 836
法律扶助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07.0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9.05.26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2.19
立法院法律案專輯發行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5.12.25
司法院法律異動資料製作格式預覽 ↗
最後修正 95.06.19
懲戒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6.11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8.18
油症患者權益訴訟案件法律扶助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12.0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4.11.25
最高法院民刑事法律研究小組辦事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7.10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09.09.24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2.04
律師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督導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7.17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6.30
國防部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偵查案件事務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8.0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9.29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1.27
司法院主管法律扶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指導原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0.06.30
司法院審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許可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3.02.03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強制執行無實益認定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110.12.24
條文定位836
法律扶助法第 1 條預覽 ↗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法律扶助法第 2 條預覽 ↗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法律扶助法第 3 條預覽 ↗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法律扶助法第 4 條預覽 ↗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 5 條預覽 ↗
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
法律扶助法第 6 條預覽 ↗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法律扶助法第 7 條預覽 ↗
、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
法律扶助法第 8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
法律扶助法第 9 條預覽 ↗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法律扶助法第 10 條預覽 ↗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
法律扶助法第 11 條預覽 ↗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
法律扶助法第 12 條預覽 ↗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律扶助法第 13 條預覽 ↗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預覽 ↗
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
法律扶助法第 15 條預覽 ↗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
法律扶助法第 16 條預覽 ↗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 17 條預覽 ↗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法律扶助法第 18 條預覽 ↗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法律扶助法第 19 條預覽 ↗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
法律扶助法第 20 條預覽 ↗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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