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發忠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王俊翔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告
- 戴緯哲
- 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曹宗彝律師
- 被告
- 王韋翔
- 選任辯護人
- 黃勃叡律師
- 被告
- 王崧百
- 被告
- 江福義
- 被告
- 林佑皇
- 被告
- 劉瀚文
- 被告
- 林政鋒
- 被告
- 陳振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第21019號、第22335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發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王韋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壹支沒收。
黃發忠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陳振興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戴緯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發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俊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王俊翔提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發忠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底至3月初間之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面交取得上開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已送鑑試射完畢,另1顆由王俊翔於99年8月10日擊發),且將之放置在其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688號柏林寵物店(下稱柏林寵物店)內。
(二)於98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每顆制式子彈500元、非制式子彈200元之價格,向前揭網路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與上開賣家,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面交取得前揭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18 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該制式子彈18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送鑑試射完畢),且將之放置在柏林寵物店狗舍圍牆外之水管內。
(三)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並將該槍枝藏放在柏林寵物店內。嗣黃發忠於下述犯罪事實三之槍擊案件發生後之99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549號3樓友人楊武鵬租屋處,將上開槍枝1支交予楊武鵬,委託楊武鵬代為保管(楊武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槍枝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
三、林佑皇與王韋翔原係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82號1樓,下稱元東大公司)員工,王韋翔因不滿林佑皇自元東大公司離職後,一再出現在元東大公司,即於99年8月8日22時53分許、22時54分許、2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佑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佑皇出面談判。嗣於99年8月10日11時許,林佑皇又前往元東大公司,並與王韋翔發生口角後,王韋翔即先行離去。林佑皇隨即聯繫友人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到元東大公司會合,且於99年8月10日12時17分許起,接連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韋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韋翔前往位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中投西路與文心南路口之OK便利商店(詳細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1345號)前談判。而林政鋒、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均到達元東大公司後,隨即由劉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956-U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皇;林政鋒駕駛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崧百;江福義駕駛車牌號碼M8-2117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另王韋翔接獲林佑皇談判之邀約後,隨即在胞弟王俊翔經營之上址柏林寵物店,將前揭林佑皇邀約談判一事,告知王俊翔及店內員工黃發忠,央求2人一同前往助陣,王俊翔、黃發忠隨即應允之。而王韋翔、王俊翔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黃發忠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竟與黃發忠共同基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發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王俊翔收受,以便在遭遇林佑皇一方攻擊時得以使用,而黃發忠則另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一同前往助陣。並由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帶路,且委由不知情適前來柏林寵物店維修監視器之友人戴緯哲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翔(坐於副駕駛座)、黃發忠(坐於右後座),以及不知情之戴緯哲友人黃啟展尾隨在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嗣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戴緯哲及黃啟展等人抵達後,王韋翔先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下車,戴緯哲、王俊翔、黃發忠及黃啟展則將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OK便利商店附近之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1339號「統新車行前」。而王韋翔下車後,遭到場之林佑皇一方徒手毆打,致王韋翔受有左側臉頰、右耳後、前胸壁、左上背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對王韋翔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王韋翔遭毆打後,即跑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向王俊翔、黃發忠呼喊及打手勢求救,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等人則追逐在後,王俊翔見狀即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下車,並開1槍擊中站在前揭統新車行前消防栓附近之林政鋒之右大腿,林政鋒隨即倒地。而王韋翔、前來為王韋翔助勢之陳振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持木棍、塑膠棍、甩棍毆打倒在地上之林政鋒,林政鋒因而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陳振興對林政鋒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林政鋒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王韋翔等人在為上開行為後,王韋翔旋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黃發忠、王俊翔則乘坐戴緯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仍載有黃啟展)逃離現場。王俊翔並在車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擊發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黃發忠處理。林佑皇一方見王韋翔等人逃離後,即由王崧百駕駛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政鋒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醫師於林政鋒右大腿處取出彈頭1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前揭槍擊現場,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而王韋翔、王俊翔於警循線查知時,王韋翔乃佯稱黃發忠係開槍射擊林政鋒者,王俊翔則唆使少年楊○○(82年10月16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訛稱99年8月10日案發當時,係其坐在上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少年楊○○所涉使犯人隱避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後,黃發忠於99年8月16日向警方投案,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員警扣押,且將案發當日穿著之衣服、褲子、所攜包包及埋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時使用之鋤耙1支,一併交予員警扣押。黃發忠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而黃發忠於遭羈押期間之99年9月7日,在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柏林寵物店,在該寵物店狗舍圍牆旁水管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員警扣押,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楊武鵬於99年11月24日8時28分許,因涉及另案,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武鵬上址租屋處,扣得黃發忠交予楊武鵬寄藏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王俊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王俊翔在黃發忠遭本院裁定羈押後,自99年9月間起,多次與楊武鵬聯繫,於楊武鵬遭查獲後,提訊楊武鵬,而查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係黃發忠持有一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黃發忠、王俊翔、戴緯哲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證人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黃啟展、少年楊○○、蔡宜潔、被告戴緯哲、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陳振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政鋒、林佑皇、楊武鵬、黃啟展、少年楊○○,已由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戴緯哲、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在本院審理時,亦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證人林政鋒、林佑皇、楊武鵬、黃啟展、少年楊○○、被告戴緯哲、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另證人劉瀚文、蔡宜潔、被告陳振興雖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王俊翔、黃發忠之辯護人固曾聲請傳喚證人劉瀚文到庭詰問,惟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表明捨棄詰問;公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則捨棄詰問被告陳振興(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第78頁、第83頁),而公訴人、被告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及戴緯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蔡宜潔,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及戴緯哲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被告王俊翔、王韋翔、黃發忠及戴緯哲既已認無傳喚證人劉瀚文、蔡宜潔,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陳振興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劉瀚文、蔡宜潔、被告陳振興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故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之辯護人認證人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楊武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顯有未洽,自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仍由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1、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政鋒、林佑皇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其等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而證人劉瀚文,經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之辯護人捨棄傳喚到庭詰問,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對被告王俊翔、黃發忠無證據能力(惟被告王韋翔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王韋翔、戴緯哲仍具證據能力)。
2、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楊武鵬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楊武鵬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究為何人交予其收受寄藏等節,有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黃發忠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發忠等人之機會,並參酌證人楊武鵬並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楊武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武鵬警詢陳述為被告黃發忠、王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王俊翔之辯護人認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9頁),係屬被告王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採驗報告書,係員警針對個案所為,係被告王俊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對被告王俊翔無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分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王俊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證人即少年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378號、第166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87號、第1402號、第153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5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錄音,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其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並經被告黃發忠同意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相關權利,此有被告黃發忠所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李錦明係受訓合格且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且被告黃發忠測試之地點,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等測前會談,再實施主測試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黃發忠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資歷表、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依測謊圖譜等資料觀之,顯示所使用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發忠及王俊翔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未洽,不為本院所採。
(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與鑑驗之結果,而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黃發忠、王俊翔、王韋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十)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發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部分:1、訊據被告黃發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且有遭被告王俊翔開槍擊發(認定係被告王俊翔所擊發之理由,詳後述)後遺留之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另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26206號鑑定書、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40193號鑑定書、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3030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3宗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黃發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黃發忠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發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發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不是我的,我於99年8月10日槍擊案發生後,雖有到新竹找楊武鵬,但僅與楊武鵬聊案發當天的事情,沒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交予楊武鵬保管云云。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武鵬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4日被警方搜索到的改造手槍(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是黃發忠的,黃發忠是在涉及槍擊後,在我新竹縣三民路549號3樓親自將該改造手槍交給我。99年9 月18日17時49分許,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翔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在談論槍枝的事情。而99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99年10月23 日14時43分許的通聯譯文,則是在談論被警方搜索到的那支改造手槍。王俊翔有問我是否有辦法幫他以15萬元賣掉該支手槍,因為黃發忠很需要錢,但我沒有認識玩槍的人,所以我沒有幫他找買主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67頁至第16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發忠是服刑時的獄友,是好朋友,認識很多年。我出獄後,有到黃發忠工作的柏林寵物店找他,因此認識黃發忠的老闆即王俊翔。99年11月24日警方在我新竹縣竹北市○○路549號3樓查獲的貝瑞塔改造手槍,是黃發忠拿到我上開租屋處交給我,他把該支手槍放在我租屋處飲水機那邊,黃發忠有說開槍的不是他交給我的這支手槍。99年9月間,王俊翔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將該支手槍以15萬元賣掉,因為黃發忠需要錢,我有把槍拿給我朋友看,但我朋友說那個沒有人要,所以我又拿回來,最後沒有將手槍賣出去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1宗第106頁)。且證人楊武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證人楊武鵬於警詢、偵訊筆錄,這些證述內容是否都是按照當時你所述記載的是否正確?)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經核證人楊武鵬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警方在其前揭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確實係由被告黃發忠於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在前揭住處交付。嗣後,被告王俊翔並請其以15萬元出售該槍枝等情,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且無扞格之處,並於本院證述該等證詞是按照當時其所敘述記載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楊武鵬與被告王俊翔於99年9月18日17時49分許,由證人楊武鵬0000000000號(B)發話,被告王俊翔0000000000號(A)受話:「…。A:…,有沒有一次我去找你,我跟狗忠過去吃飯時候有沒有,包回來的便當,狗忠拿去給人家吃,現在算他包好了,他拿回來的便當包好了,算不是那個人吃的啦,…。B:好啦,我知道大約這樣子,電話怪怪啦,我看看怎麼樣…。」、於99年10月20日14時42分許,由證人楊武鵬0000000000號(B)發話,被告王俊翔0000000000號(A)受話:「B:俊翔。A:楊仔。B:那個什麼…那個…這要怎麼講…那我前二天有去跟他拿了你聽有嗎,變沒有拿到現金,同樣那隻拿回來。…」、於99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由證人楊武鵬0000000000號(B)發話,被告王俊翔0000000000號(A)受話:「B:那個我有拿到也是一樣要拿回來你聽有嗎。A:什麼拿回來?B:那個車我有駛回來了。A:車?我就不要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70頁至第171頁)。而證人楊武鵬與被告黃發忠係朋友,之間並無嫌隙、不愉快一節,業據證人楊武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頁),被告黃發忠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隨即至新竹找證人楊武鵬,與證人楊武鵬是朋友,沒有任何恩怨等情,亦據被告黃發忠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01頁、本院卷第1宗42頁)。足見證人楊武鵬與被告黃發忠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楊武鵬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黃發忠為上開犯行之必要,準此,證人楊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扣案可佐(係扣押在證人楊武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該槍枝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6892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至第110頁)。
(2)證人楊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11月24日警方在我住處搜索到的槍枝(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是友人「前賓」(音譯)於99年7月中旬放在我住處的,我不知道前賓的真實姓名,我都稱他「前賓」。當時,前賓跟我說那支手槍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頁)。惟證人楊武鵬與被告黃發忠係朋友,並無仇恨怨隙,均據證人楊武鵬、被告黃發忠陳述明確,且證人楊武鵬就其何以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黃發忠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含糊其詞證稱:「(檢察官問:重點是你為何要裁贓這把槍是黃發忠的?)就是因為當時黃發忠有去找我。」、「(檢察官問:因為黃發忠去找你,你就槍栽贓給黃發忠?)因為我想那把槍不能使用,栽給黃發忠應該是沒有關係的。」、「(審判長問:你為何要將王俊翔跟黃發忠扯出來,是何原因你會這樣說?)沒有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第121頁)。衡以,證人楊武鵬既不知悉前賓之真實姓名,且認該槍枝無法使用,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何以隱瞞友人「前賓」一事,不據實陳述,反將槍枝栽贓予好友即被告黃發忠,而使被告黃發忠身陷訟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足徵證人楊武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應係冀圖迴護被告黃發忠之詞,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2、綜上,被告黃發忠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告黃發忠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發忠、王韋翔及王俊翔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發忠、王俊翔、王韋翔均供承於99年8月10日,有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與被告林佑皇一方談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林政鋒並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之事實,被告黃發忠並供認於99年8月10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到案發現場之事實。惟被告王俊翔、王韋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被告王韋翔辯稱:99年8月10日,我只有跟黃發忠說要去跟林佑皇講事情,後來,我自己開1臺車先過去案發現場。黃發忠他們後來才到案發現場,我根本不知道黃發忠會帶槍枝、子彈到場云云。被告王俊翔辯稱:林政鋒是遭黃發忠開槍擊傷的,我不知道黃發忠會帶槍枝、子彈到場。案發當時,我是持BB槍下車,我已在99年9月6日主動將該支BB槍交給警方扣案云云。惟查:
(1)被告林佑皇與王韋翔原均係元東大公司員工,被告王韋翔因不滿林佑皇離職後,一再出現在元東大公司,而於99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佑皇,要求被告林佑皇出面談判。嗣於99年8月10日11時許,被告林佑皇又前往元東大公司,並與被告王韋翔發生口角,被告王韋翔即先行離去。被告林佑皇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王韋翔,要求被告王韋翔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前談判,且邀集被告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及王崧百前往助勢,被告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及王崧百先在元東大公司會合後,即由被告劉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956-U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佑皇;被告林政鋒駕駛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崧百;被告江福義駕駛車牌號碼M8-2117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而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林佑皇談判之要求後,則由被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戴緯哲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王俊翔、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黃發忠,以及坐於左後座之證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證人即少年楊○○並未搭乘被告戴緯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到達上開OK便利商店,被告王韋翔將車輛停放在較接近上開OK便利商店處,被告戴緯哲則將車輛停放在前揭統新車行前。被告王韋翔下車後,遭到場之被告林佑皇一方徒手毆打,被告王韋翔遭毆打後,即跑向停放在統新車行前之車牌號碼6073 -PS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俊翔見狀,即持槍打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被告黃發忠則持槍自右後座車窗上緣舉出。後被告林政鋒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中,被告林政鋒遭槍擊倒地後,復遭被告王韋翔、陳振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塑膠棍及甩棍毆打,致被告林政鋒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林政鋒經送醫救治後,於右大腿處取出彈頭1顆,並為警在上開現場,扣得彈殼1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試射彈殼、頭,與在槍擊現場採得之證物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業據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戴緯哲、陳振興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證人黃啟展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990126206號鑑定書、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40193號鑑定書、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3030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3宗第4頁至第5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韋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佑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政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瀚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江福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8頁、第179頁至第207頁、警卷第2宗第77頁至第116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81頁至第95頁、第2宗第2頁至第1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詳後述)。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王俊翔於警詢時一度否認於99年8月10日,有搭乘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云云(見警卷第1宗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王韋翔、戴緯哲、黃發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於99年8月10日,坐於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王俊翔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警卷第1宗第4頁、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5頁);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證述99年8月10日,係其坐於被告戴緯哲所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云云(見警卷第1宗第47頁至第48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證人即少年楊○○於案發時,既未在現場,則其於99年8月11日警詢中證述之案發現場經過,顯屬臨訟編纂,洵不足採。
(2)證人林政鋒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8月10日,與林佑皇、江福義、王崧百、劉瀚文(劉文正),一起去找王韋翔談事情。我們到了之後,我走到王韋翔旁邊問他是在嗆什麼,王韋翔沒有回答,我就要他到我車上說,王韋翔就跑,我拉著王韋翔打了幾下,他就往修車廠方向跑,邊跑邊叫下來呀。然後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那個人右手從包包拿出一把手槍,左手拉滑套後朝我開槍,我的大腿就中槍,當時,我與王俊翔距離約2公尺。我中槍倒地後,對我開槍的嫌犯走近我身邊,王韋翔推開該名嫌犯,並說:你先走!快走等語。對我開槍的男子就回到副駕駛座。我中槍倒地後,還看到對我開槍的人從俏女郎檳榔攤,持槍往便利商店方向追趕林佑皇、劉瀚文、王崧百。之後,另有2個穿紅衣服的男子與王韋翔,一起去砸劉瀚文的車子,砸完車後,又一起過來打我,他們打完我離開後,林佑皇才摻扶我上車牌號碼2Q-0068號自小客車就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指認被告王俊翔為對其開槍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宗第60頁)(證人林政鋒此部分警詢所述,對被告王俊翔、黃發忠無證據能力,不採為認定被告王俊翔、黃發忠不利之證據)。復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10日,我與林佑皇、江福義、王崧百、劉瀚文一起去找王韋翔,王韋翔與林佑皇約在OK便利商店見面談判,我們一開始到的時候,沒有看到人,離開之後,王韋翔又打電話給林佑皇叫我們過去,所以我們到的時候,王韋翔的車子停在檳榔攤,我們這邊3臺車子停在OK便利商店那裡,王韋翔在OK便利商店那裡。我、林佑皇及劉瀚文出手打王韋翔,王韋翔就往檳榔攤跑,我就追上去。王韋翔就叫另1部停在修車廠前面的白色focus自小客車的人下車,王韋翔邊跑邊叫「趕快下來,他們打我」(臺語),我跟在王韋翔後面,車上有人從副駕駛座下來,那時我站在電線桿那裡,王韋翔站在我的左手邊,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我看他下車,右手從包包拿出槍,以左手拉滑套,右手扣扳機,朝我開槍,我的腳就中彈了,那個人是站在車門邊朝我開槍,當時,我與他距離約2公尺,開完槍後,他朝我的方向跑來,王韋翔就叫他趕快跑。我中彈倒地後,沒有人對我開第2槍,也沒有聽到第2聲槍聲。我確定是王俊翔朝我開槍(檢察官提示王俊翔照片),王俊翔開槍時,我根本沒有看到黃發忠,黃發忠出來的時候,我已經倒地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99頁、第20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10日,我、林佑皇及劉瀚文有一起毆打王韋翔,王韋翔被毆打後,就往檳榔攤方向跑,我、林佑皇、劉瀚文隨即追上去,王韋翔邊喊邊叫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過來支援。我看到前座的王俊翔從包包拿槍出來,下車直接拉滑套開槍,王俊翔是一下車就開槍,錄影畫面中,我彎腰是為了查看傷口才彎腰,當時已經中槍不會動,沒有注意後面與被告王韋翔的肢體接觸。我沒有近視,散光約80至100度,平常不用戴眼鏡也可以看得很清楚,我一生中只遭遇過1次槍擊,我可以很明確的指出就是到庭的王俊翔對我開槍,當時我與王俊翔是正面相看,我倒地後,王俊翔還跑到我面前,後來又追著我朋友,我才能確定是王俊翔,我與王俊翔面對面看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至第82頁)。
(3)證人即被告林佑皇於警詢中證稱:王韋翔走向車牌號碼6073-PS號自小客車,林政鋒就跟過去,該臺車副駕駛座有1個人下車,他從包包拿出1把槍,並朝林政鋒開1槍。王韋翔授意車上的人下車開槍,開槍者與林政鋒距離約2公尺,槍拿出來就朝林政鋒射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林佑皇此部分警詢所述,對被告王俊翔、黃發忠無證據能力,不採為認定被告王俊翔、黃發忠不利之證據)。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是元東大公司的員工,之前與王韋翔是同事,我離職後去公司遇到王韋翔,他說我已經離職為何還去公司,叫我離開,我們因此發生衝突,這是案發當日前約1個多月前的事。99年8月8日晚上10點多,王韋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99年8月10日,我回去元東大公司,又與王韋翔發生爭執。我與王韋翔約到上開OK便利商店那邊談,我找劉瀚文、林政鋒、王崧百及江福義一起過去OK便利商店。我與王韋翔在OK便利商店那邊發生爭執,我、林政鋒都有徒手打王韋翔,王韋翔就往修車廠那邊跑。修車廠前面有停1臺車,王韋翔叫救人,叫車上的人下來,林政鋒跟著王韋翔,那臺車副駕駛座的人就站在車旁邊,對著在人行道的林政鋒開槍。我當時站在林政鋒的正後面,我有看清楚開槍的人,就是在庭的王俊翔。我看到的是王俊翔下車從包包掏槍對林政鋒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98頁至第20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月10日,我與王韋翔約到OK便利商店講清楚,我、劉瀚文與林政鋒動手打王韋翔,王韋翔就往後面王俊翔所坐的那臺車走過去,我、林政鋒也跟著過去,林政鋒在我前面,林政鋒走到那臺車旁邊,坐副駕駛座的王俊翔就下來直接開槍,王俊翔是開車門腳踏出來那一瞬間,從包包裡面拿出槍,往林政鋒的方向開。王韋翔在便利商店要走過去王俊翔車子的時候,有向王俊翔那臺車子招手,王俊翔開完槍後,王韋翔有將王俊翔推開,叫王俊翔趕快離開現場。王俊翔是朝林政鋒的腳部開槍,開槍的時候沒有說話,王俊翔是拿起槍直接開。我當時距離林政鋒約2、3公尺,距離王俊翔約4、5公尺。王俊翔開了1槍後,拿槍繼續指著林政鋒,但是沒有繼續開槍,我近視100度、散光50度,平常沒有戴眼鏡,看東西可以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13頁至第216頁)。
(4)證人即被告劉瀚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與王韋翔在案發地點,發生肢體上的拉扯,王韋翔就跑到後方車牌號碼6703-PS號車輛,招手叫車上的人下車,我們就追上前,當時林政鋒跑在最前面,車內有1個人下車,從包包內掏出1把手槍,往林政鋒大腿方向開槍射擊1發。我不知道是誰授意開槍,但王韋翔向車內招手後,車內的人就下車直接往林政鋒大腿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70頁,證人劉瀚文此部分警詢所述,對被告王俊翔、黃發忠無證據能力,不採為認定被告王俊翔、黃發忠不利之證據)。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開3臺車過去上開OK便利商店,我們出手打王韋翔,王韋翔就跑,我們在後面追,王韋翔叫車上的人下來,王俊翔從副駕駛坐下來,下車後就把槍從包包拿出來,我聽到槍聲,林政鋒就倒在地上,我有看到王俊翔從包包掏槍出來朝著林政鋒開槍,王俊翔開1槍。當時,我離王俊翔約4、5公尺,王俊翔從副駕駛座下車,對林政鋒開槍後,才有1個人從右後座下車,那時,林政鋒已經倒地了,王韋翔就趕快推王俊翔,要王俊翔離開,不要再鬧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99頁至第200頁)。
(5)證人即被告江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OK便利商店那裡時,林政鋒與王韋翔已有爭執、動手,我過去把林政鋒、王韋翔拉開,王韋翔就跑向另一部車的方向,到那邊叫他們下車,副駕駛座跑下來1個人就拿出槍,拉滑套直接對林政鋒開槍。我只知道槍拿出來直接往林政鋒方向開,沒有注意朝什麼方向,我當時站在林政鋒旁邊。我只記得王俊翔下車就拿著槍,有看到他拉滑套動作,但是他槍從那裡拿出來,我沒有注意。王俊翔開槍後,後座的人才下車,整個過程中,我聽到1聲槍聲。聽到槍聲之前,沒有看到後座的人。王俊翔開完槍後,原本朝我們這個方向追過來,王韋翔說好了,快走,叫王俊翔及右後座下車的人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18 頁至第220頁)。
(6)勾稽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及江福義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係由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及劉瀚文先徒手毆打被告王韋翔,被告王韋翔遭毆打後,即跑向車牌號碼6703-PS號之自用小客車,對該車呼喊招手,被告王俊翔隨即持槍下車,朝被告林政鋒方向開槍射擊,被告林政鋒遭槍擊後,被告王俊翔復向前接近被告林政鋒,被告王韋翔則推拉被告王俊翔,要求被告王俊翔離開之情節經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復觀諸附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政鋒於被告王俊翔開啟車門持槍下車之際,係最接近被告王俊翔者,而證人林佑皇則緊臨證人林政鋒,且均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被告林政鋒、林佑皇之視線,證人林政鋒、林佑皇確實得以清楚見聞被告王俊翔持槍射擊之全盤經過,而為如上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劉瀚文、江福義前揭證述,亦與證人林政鋒、林佑皇證述互核相符,尚無唐突齟齬之處,衡酌即屬可信。再者,被告林政鋒、劉瀚文及江福義均係被告林佑皇之友人,案發當日受被告林佑皇之邀,而前往與被告王韋翔談判,顯然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及江福義,與被告王俊翔、黃發忠皆屬對立地位,其等證述內容自無庸為偏頗被告王俊翔或黃發忠何方之理,顯較可採。
(7)佐以被告戴緯哲於警詢中供稱:在王俊翔第一次下車時,我有從側面看到王俊翔右手有拿疑似黑色槍枝的東西,王俊翔有背包包,應該是從包包取出。案發當天,我總共看到王俊翔4次持槍的動作,第1次是王俊翔上車時,右手持槍往下。第2次是看到王俊翔走回車旁,站在副駕駛座旁的時候,第3次是再迴轉回來,王俊翔又下車追人時,第4次是王俊翔追人回來後上車時。王俊翔第1次下車時,我有看到他扭滑套的動作,當時距離王俊翔約5公尺。槍擊發生後,我們開車離開,開到高工路那邊,黃發忠先下車,黃發忠下車前,王俊翔有把槍交給黃發忠,我和黃啟展隨後下車坐計程車回案發現場,查看中槍的人之情形,車子由王俊翔開回寵物店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案發當天11點多,我到柏林寵物店修理監視器,在修理的過程中,遇到黃發忠及王俊翔,他們拜託我載他們去元東大公司,後來我是將車停在元東大公司對面,即文心南路與中投西路口的修車廠前。王韋翔自己開1臺車,跟我們一起開車從寵物店到元東大公司,王韋翔的車子停在上開OK便利商店那邊。我們到達案發現場幾分鐘後,我就發現王韋翔往我們這邊跑,後來有一些人在追王韋翔。我看到王韋翔用手勢招呼我們過去,後來王俊翔看到王韋翔被人追打到修車廠那裡就下車,王俊翔在下車的同時,從背包拿出一把槍枝。槍擊發生,王俊翔上車後,將槍放在他的包包裡,王俊翔在車上將槍交給黃發忠,我讓黃發忠在高工路下車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和黃啟展也下車,車子由王俊翔開回寵物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4頁至第56頁、第2宗第204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而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王俊翔,下即以王俊翔表示)之人要戴緯哲開車載他們去山下,我們才一起去案發現場。當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即黃發忠,下即以黃發忠表示)與王俊翔均有攜帶黑色槍械。槍擊發生後,王俊翔要戴緯哲回山上,黃發忠在中途先下車坐計程車離去。之後,我與戴緯哲坐另一部計程車返回現場查看情形,車子則由王俊翔開走。在這過程中,槍枝由黃發忠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並指認編號2、3之人分別為被告黃發忠及王俊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王韋翔被人追著打,從檳榔攤那邊被追打,往我們停車的地方跑,王俊翔下車後,我有看到王俊翔拿1個黑色好像是槍的東西衝出去。槍擊發生,王俊翔上車後,有問說有沒有打到人,我說我看到有人躺下來,王俊翔把好像是槍的東西放進包包,包包交給黃發忠,黃發忠自己也有一個包包。王俊翔把包包交給黃發忠後,黃發忠就坐計程車離開。之後,我跟戴緯哲也坐計程車回槍擊現場,看被槍擊中的人有沒有怎樣。戴緯哲開的自用小客車是王俊翔開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186頁)。參以被告王俊翔亦供承:「(問:為何被害人說看到你從包包拿出來,他想要跑過去踢車門,都來不及跑過去,他就中槍了,以當時的距離,他有可能看錯嗎?)他沒有看錯,但是我沒有朝他擊發,我只是有拿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50頁),足認被告王俊翔確實係從包包拿出槍枝,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及劉瀚文證述目擊被告王俊翔從包包拿出槍枝等節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及劉瀚文當時所站位置,確實可清楚目睹案發過程。另證人即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雖對於被告王俊翔取出槍枝之時點,認係下車時從包包拿出槍枝,雖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王俊翔下車時未攜帶包包一情不符,然被告王俊翔確係從包包拿出槍枝,已如前述,且其等對於被告王俊翔確有持槍朝被告林政鋒開槍一節之證述則屬一致。再衡以事發當時,氣氛緊張,局面混亂,在場之人對於案發之經過,每每因個人目擊或觀察角度、感受或認知程度不同而稍有差異,亦可能對於細節無法全部清晰記憶,以致就被告王俊翔取槍時點稍有出入,惟此尚與經驗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證人即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對於被告王俊翔取槍時點之情節,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稍有不合,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錄影角度,僅能攝得被告王俊翔下車時及之後在車外的情況,無法得知其在車內之行為,故亦不得以監視器未錄得被告王俊翔從包包取出槍枝之畫面,即認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證述目擊被告王俊翔從包包取出槍枝之內容,不可採信。而證人林佑皇、林政鋒於警詢時固未明確證述開槍者係被告王俊翔,惟其等已證述開槍者係自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證人林政鋒更證述並非被告黃發忠開槍,足認其等當時未明確證述開槍者係被告王俊翔,係因當時尚無法確認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者為何人,是顯不得僅以其等一度無法肯認開槍者之面貌,遽認其等所為證述係屬不實,至為灼然。
(8)且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光碟名稱0810槍擊影片,依序播放該光碟所存新資料夾2檔名「一之一VOB」之檔案,另新資料夾2檔名「一之二VOB、一之二VOB、一之四VOB、一之五VOB」之檔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影像強化並減緩播放速度(一之三VOB,另為部分放大影像處理),故「一之二VOB、一之二VOB、一之四VOB、一之五VOB」檔案則播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之強化影像後之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宗第70頁至第77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按。其結果為:
1.「一之一VOB」檔案,01:30:401輛白色車子停放在消防栓的左邊(下稱A車,均非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描述被告王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而予以作為標的),A車前方暫時停放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
01:31:00上開暫時停放銀色自用小客車開走。
01:31:21另1輛白色車駛近停放在A車之前方。
01:32:09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駛來,停放在A車與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中間。
01:32:15被告王韋翔打開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車。錄影結束。
2.「一之二VOB」檔案01:32:16被告王韋翔自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站於駕駛座邊之車旁。
01:32:22被告王韋翔走到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前方。
01:32:27至30被告戴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駛近,停放在A車後方,車內人員並未下車。
01:33:08被告王韋翔走到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右邊。
01:33:12至01:33:20被告王韋翔打開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右邊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嗣後被告王韋翔上半身自車內移出,關上車門。
01:33:22至01:33:32被告劉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956-UL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近,後方跟著由被告林政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956-UL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A車與車牌號碼3501-JJ號之自用小客車中間。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則往前開,停放接近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旁邊。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緊跟著車牌號碼M8-2117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01:33:33車牌號碼0956-UL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好,被告劉瀚文、林佑皇分別自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
01:33:55錄影結束。
「一之三VOB」檔案,01:34:15至01:34:19被告王韋翔出現在車牌號碼M8-2117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被告王韋翔經過車牌號碼M8-2117號左邊,走到車後方,後面有多人緊跟。
01:34:20至01:34:25被告王韋翔原來用走的,後來用跑的,跑向消防栓,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被告王韋翔後面跟著多人,其中1名穿白色上衣者即被告林政鋒較接近被告王韋翔,另有1名著灰色上衣者即被告林佑皇亦跟在被告王韋翔、林政鋒後方,另有幾名男子亦跟在被告林政鋒與王韋翔後方(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為到庭之何位被告,但該數名男子,應為被告劉瀚文、江福義及王崧百,經向在場被告劉瀚文、江福義及王崧百確認無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前移動。
01:34:26被告王韋翔面向被告林政鋒對話,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仍慢慢往前移動。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跟在被告王韋翔、林政鋒後方。
01:34:27-28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車子往後移動,欲駛回原停放位置,被告王韋翔、林政鋒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跟在被告王韋翔、林政鋒後方。
01:34:29-30被告王韋翔與林政鋒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仍打開,並仍慢慢往後移動。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跟在被告王韋翔、林政鋒後方。
01:34:32被告王俊翔自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拿著一物品,左手碰觸該物品,拉一下該物品,被告王俊翔拿著該物品,朝被告王韋翔、林政鋒方向走過去,被告林政鋒身體往其右手邊側身,看到被告王俊翔往其方向走過來,被告王韋翔站在被告林政鋒背後,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
01:34:33被告王俊翔加快腳步,右手持著該物品,衝向被告林政鋒。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仍待在被告王韋翔、林政鋒後方(上開數名男子已較接近鏡頭,可分辨其中1人著多條橫條紋上衣者為被告劉瀚文)。
01:34:34被告王韋翔自後方與被告林政鋒有肢體接觸,此時被告林政鋒已有往前彎腰動作開始。被告王俊翔加速往被告林政鋒方向移動,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有1隻手自車窗上緣舉出(手上疑有黑色物體),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見被告王俊翔跑近,紛紛往後移動。
01:34:35被告王俊翔往被告林政鋒方向移動,雙方尚未接觸,中間隔有消防栓,被告林政鋒彎下腰,接著倒地,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該隻手仍伸出車窗,左後車門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36被告林政鋒倒在地上,被告王韋翔上前推拉被告王俊翔。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仍打開,右後座該隻手由車窗上緣伸入車內,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37被告林政鋒倒在地上,被告王韋翔與被告王俊翔推拉。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38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關上,被告王韋翔與王俊翔停止拉扯,被告王俊翔轉身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快速移動,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被告王韋翔仍站在被告林政鋒旁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39被告王俊翔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快速移動,接近該車副駕駛座。此時該車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打開,被告王韋翔仍站在被告林政鋒旁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40被告王俊翔準備上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該車右後方乘客座有人影出現。被告王韋翔仍站在被告林政鋒旁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林政鋒後面。
01:34:411名穿著紅色上衣,背著背包之男子即被告黃發忠自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位走出來,被告王俊翔仍站在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尚未進入車內。被告王韋翔仍站在被告林政鋒旁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42被告黃發忠向前稍微移動,其左手放在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右手舉起,面向被告林政鋒倒地的方向,右後方乘客座車門未關,被告王俊翔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被告王韋翔仍站在被告林政鋒旁邊,並朝被告黃發忠方向看,被告王韋翔向被告黃發忠揮動雙手。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43被告黃發忠準備進入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乘客座。被告王韋翔在倒地之被告林政鋒旁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被告林政鋒後面。
01:34:44至01:34:52被告王俊翔、黃發忠進入車內,關上車門,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駛離現場。被告王韋翔在倒地之被告林政鋒旁邊,被告林佑皇及上開數名男子(含被告劉瀚文)待在被告王韋翔、倒地之林政鋒後面。
01:34:53至01:34:594名男子(即上開在被告王韋翔、林政鋒身後之人,其中1人為被告林佑皇、另1人為被告劉瀚文)圍著被告王韋翔,與被告王韋翔拉扯。
01:35:00-01:35:06被告王韋翔掙脫4名男子之拉扯,往鏡頭方向跑。後方緊跟著被告劉瀚文,2人互指對方。被告王韋翔與劉瀚文身後,跟著被告林佑皇及另2名男子,被告林佑皇與該2名男子接近倒地之被告林政鋒。
01:35:32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出現,駛向上開原停放位置。
01:35:33被告王韋翔舉起左手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
01:35:37被告王韋翔與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並行往前走。
4.「一之四VOB」01:35:38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駛離,被告王韋翔往被告林政鋒方向走去。
01:35:40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停下來,被告王俊翔從副駕駛座走下來,右手拿一物品,左手碰觸該物品,副駕駛座門未關上。
01:35:42-45被告王俊翔手持上開物品,往車牌號碼0956-UL號自用小客車方向跑去。被告王韋翔經過被告林政鋒倒地之處,跑向被告王俊翔之方向。
01:35:46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有人從車內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01:35:49-55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前開。被告王俊翔跑向該車。
01:35:56被告王俊翔打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被告王韋翔走向倒地的被告林政鋒。
01:35:57被告王俊翔上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韋翔走到被告林政鋒旁邊,用腳踢仍倒地之被告林政鋒。
01:35:58-59被告王韋翔用手毆打仍倒地之被告林政鋒。
01:36:24被告王韋翔走到被告林政鋒旁邊,彎下身用手毆打被告林政鋒,被告林政鋒左手揮了一下。
01:36:28被告王韋翔在被告林政鋒旁邊之地上,拾起一根長棍。
01:36:33被告王韋翔舉起棍子朝向被告林政鋒,被告王韋翔疑似開口說話,倒地的被告林政鋒揮右手揮一下。被告王韋翔一直在被告林政鋒旁邊。
01:37:05-06被告林政鋒坐起來,被告王韋翔雙手緊握一物品(疑似上開棍子),被告王韋翔拿該物品用力敲打被告林政鋒,被告林政鋒用手擋,另有2名男子亦走近被告林政鋒。
01:37:07-18該2名男子(其中1人為被告陳振興,業經被告陳振興當庭坦承,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靠近被告林政鋒,其中較接近馬路之男子手持物品開始毆打被告林政鋒,被告林政鋒倒地。該名男子並連續毆打被告林政鋒,另名男子隨後亦出手毆打被告林政鋒,被告王韋翔亦繼續毆打被告林政鋒。
5.「一之五VOB」01:37:21-27上開接近馬路之男子仍持物品毆打被告林政鋒,被告王韋翔亦出手毆打林政鋒(自01:37:26後被告王韋翔停手)。
01:37:29-50被告王韋翔及上開2名男子停止毆打被告林政鋒,並均走向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韋翔坐上駕駛座,上開2名男子,1名坐上副駕駛座,另1名打開左後方乘客座車門上車,並駛離現場。
01:38:01至01:38:22被告林政鋒站起來走路,腳步不穩,右腳有點跛,左手扶著消防栓。車牌號碼2Q-0068號自用小客車駛向被告林政鋒。被告林政鋒腳步不穩走向該車。被告林佑皇跑向林政鋒旁,扶著林政鋒,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讓被告林政鋒進入車內。被告林佑皇打開右後車門,坐上車,尚未關上車門,該車急速駛離。
01:39:02錄影結束。
(9)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王俊翔於畫面01:34:32,自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且右手持一物品(因本院係於詰問證人前,先行勘驗現場光碟,而被告王俊翔否認犯行,固於勘驗時光碟,僅記載物品,而不先予記載槍枝),左手碰觸該物品,拉一下該物品,之後才走向被告王韋翔、林政鋒,於畫面01:34:34,被告林政鋒身體向前彎腰。而參諸證人被告林政鋒上開證述被告王俊翔是一下車就開槍,當時彎腰是為了查看傷口等情,且被告王俊翔亦供稱於監視器畫面01:34:33,聽到槍聲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2頁),足認被告林政鋒應於畫面01:34:32至01:34:33間遭槍擊,並於畫面01:34:34彎腰查看傷口。而被告黃發忠則係於畫面01:34:34,方手持黑色物體,自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上緣舉出,益徵被告林政鋒顯非遭被告黃發忠開槍擊傷,而係被告王俊翔所為,至為灼然。
(10)被告王俊翔迭於偵查中坦認係其指示證人即少年楊○○出面頂替(見警卷第1宗第21頁、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0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7頁),並供承:「(問:99年8月11日早上6點、7點、8點、隔天的傍晚17時,楊○○、王韋翔及你、戴緯哲,分別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應訊,王韋翔並且有在8月11日上午11點接受檢察官的複訊,你們都說那天在戴緯哲6073-PS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楊○○這一套劇本是誰準備的?)是我,我叫他們這樣說的。這我承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04頁),且被告戴緯哲亦供述及證述:因為被告王俊翔跟我說,如果警察有問話,要說坐在副駕駛座的是另一個人(即少年楊○○),所以我於99年8月11日警詢時,將被告王俊翔的角色替換成另一個人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5頁)。證人即少年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11日警詢時,所述案發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發忠坐在後座,槍聲從後面發出來的證詞,是黃發忠教我講的。99年8月10日晚上,我與蔡宜潔去柏林寵物店,後來黃發忠帶我去寵物店旁的空地教我講那些內容,當時,我都沒有跟王俊翔講到話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50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宗第95頁至第97頁)。惟證人楊○○證述係被告黃發忠教唆其為不實陳述,核與被告王俊翔供述不符,已有可疑,且衡情,一般人開槍擊傷他人,無不想盡方法逃避刑責,豈會要求他人出面指認自身有在現場,而槍聲恰巧即是在其所在位置發出?另本案開槍之人果若係被告黃發忠,被告王俊翔概不知悉被告黃發忠攜有槍、彈一事,又何需指示證人楊○○出面頂替,並要求被告王韋翔及戴緯哲於99年8月12日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顯與事理相悖,可徵被告王俊翔應係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後為脫免罪責,而教唆證人楊○○出面頂替,並令被告王韋翔、戴緯哲於最初警詢、偵查時為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以便隱避。
(11)被告王俊翔於99年9月6日,帶同員警至上址柏林寵物店,並交出黑色BB槍1支予員警扣押一情,已據被告王俊翔供承在卷,並有黑色BB槍1支扣案可佐,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宗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被告王俊翔固辯以其於案發當日,即是持該支黑色BB槍下車云云,惟被告王俊翔於99年9月6日偵查中、99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於99年8月10日出發之前,到我狗舍的辦公室右邊下面第3大的抽屜,取得我交付給警方的黑色BB槍1支。當時,我覺得對方人會很多,所以我就拿BB槍彈放在包包,以防到時人多可以嚇唬人家,而我將BB槍彈放在包包裡面時,黃發忠有看到。黃發忠看到我有攜帶BB槍彈,之後他就去換掉制服,出來時他就揹著1個包包。我拿到該BB槍,直到案發後,我在戴緯哲的車上交給黃發忠,該槍枝是我的,我忘記是夜市打彈珠贏來的還是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6頁)。嗣後始改稱:該支BB槍是案發當天,黃發忠在車上從椅子細縫拿給我的,我拿出去嚇唬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204頁、第2宗第203頁)。然被告黃發忠於99年9月7日警詢中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帶2把槍枝到場,另外一把為黑色的改造手槍,且另持有子彈一批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7頁)。而經警於同日帶被告黃發忠前往上址柏林寵物店查看,並未扣得被告黃發忠所述之改造手槍,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5頁、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黃發忠始改稱:另1把是92瓦斯槍,該把瓦斯槍是其在第一廣場斜對面的軍用品店買的,案發當天我在前往案發現場的途中,交給被告王俊翔,之後,在戴緯哲的車上取回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8頁)。準此,被告王俊翔就其於案發當日,如何取得扣案之上開黑色BB槍1支此等重要情節,竟有如此重大之歧異,且對於該BB槍之來源,與被告黃發忠所述相互矛盾,且果若其所持之槍枝係BB槍,何需於槍擊後將之交予被告黃發忠處理。被告王俊翔辯稱案發當日,係持黑色BB槍到場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12)被告王俊翔經警採集其雙手殘留物之鋁座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鋁座均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一節,固有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51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0頁、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惟射擊殘跡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諸如風雨,或者擦拭、沖洗、接觸而消失或轉移,實務上槍擊案證物之採集必須及時針對射擊殘跡可能沉積範圍加以有效採集,才可能檢測出火藥射擊殘跡。而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鉛(Pb)、鋇(Ba)、銻(Sb)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多數土製子彈及部分制式子彈,若子彈本身並不包含標的元素,則無可能同時檢測出鉛、鋇、銻三種標的元素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13040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9頁)。而被告林政鋒係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遭人開槍擊傷,被告王俊翔則於99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雙手殘留物,有經被告王俊翔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徵(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21頁),且被告王俊翔亦迭於偵查、審理中陳述其係於99年8月10日21時、22時許,為警方採集雙手殘留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07頁、本院卷第3宗第141頁)。可見被告王俊翔遭警採驗雙手殘留物之時間,距離被告林政鋒遭槍擊之99年8月10日13時34分許,已約逾8小時,且無法排除被告王俊翔於案發後,有洗手、沐浴、更衣等清潔動作之可能,又被告林政鋒係遭非制式子彈擊傷,有自被告林政鋒大腿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40193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宗第45頁)。復徵之證人林政鋒、林佑皇、江福義、劉瀚文、王崧百等人上開之明確指證,自難單以被告王俊翔雙手未檢出射擊殘跡,遽為有利於被告王俊翔之認定。
(13)被告黃發忠固供承係其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發忠於99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到達中投與文心路口時,就看到王韋翔的車在那裡,我們的車就停在路邊,車停好不久,對方的3臺車就很快的到達。我看到對方車上的人下車,再來就看到及聽到王韋翔被打一直罵,然後一直打到我們車旁邊,我很緊張,便要開車門下車,因為我看對方太多人,所以我就拿槍出來,要嚇唬他們,我下車拉滑套時,就聽到槍枝走火砰的一聲,我就嚇到坐回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5頁)。復於99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開槍擊現場勘驗時,供稱:我下車持槍擊發,當時的位置是站立在右後車門外,面向消防栓,被害人當時在消防栓旁邊,開完槍後,隨即回車上等語,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1頁)。繼而於99年8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剛停好車,有另外3臺車衝過去王韋翔所開的車子,把他包夾,我看那3臺車子的人有4、5個人下來,王韋翔靠近俏女郎檳榔攤那邊,那4、5個人追著王韋翔,王韋翔朝著我們的車子跑,王韋翔一路上都在罵髒話,我看對方的人很多。後來我就從右後座開門出來,就把槍的滑套拉開,砰的一聲,子彈打出去,我人站在車旁邊,面向打王韋翔的那4個人,槍朝那4個人所站的位置的地上打,我是剛好開車門,站在車門邊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6頁)。嗣於99年9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林政鋒指證被告王俊翔如前所述之開槍過程後,始改稱:當時我坐在右後座,右後門打不開,我緊張我的右手伸出去車窗,我左手拉了一下滑套,子彈就滑出去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槍,當時車門打不開,窗戶開大概3分之1,我拉一下滑套,槍枝就走火射擊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24頁)。可見被告黃發忠就其於99年8月10日,究竟在何處如何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等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多所歧異,且與證人林政鋒、林佑皇、江福義、劉瀚文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其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實難遽採。此外,被告黃發忠經測謊後,就99年8月10日王俊翔有沒有開槍打到人(答:沒有)、是不是王俊翔開槍打到人(答:不是)等問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係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可徵被告黃發忠供承係其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顯為迴護被告王俊翔。
②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自被告王俊翔於畫面01:34:32下車持槍時起,迄被告林政鋒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34:34開始彎腰,隨後倒地,被告王俊翔向前接近被告林政鋒,而遭被告王韋翔推開,被告王俊翔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34:38轉身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止,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無開啟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雖被告戴緯哲之辯護人認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有開啟,見本院卷第2宗第74頁,惟不為本院勘驗時採納,故僅註明辯護人意見,未更正勘驗筆錄改記載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係呈開啟狀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至第141頁)。且被告王俊翔亦供稱監視畫面中右前車窗是關閉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2頁)。而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在上開統新車行前進行勘驗,經本院確認車牌號碼6073- PS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1:34:34停放位置及車門開啟。並請被告等人按相關位置站立,即被告林政鋒站立於中槍處,被告王俊翔站立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位置,被告黃發忠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右側呈持槍狀態(被告黃發忠自行比出持槍狀態)。且命鑑識人員以雷射方式鑑測可能彈著點,如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玻璃為關閉狀態,雷射線會受車門玻璃阻隔。經審判長命被告黃發忠手持槍伸出窗外開槍,請鑑識人員以雷射方式鑑定彈道,如車輛右前門玻璃為關閉狀態,雷射線會受車門玻璃阻隔。如車窗玻璃放下,依被告黃發忠所指角度開槍,將擊中被告王俊翔前方消防栓底座地面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54337號函及檢送之現場勘驗報告及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至第257頁)。準此,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於案發當時既係關閉,倘被告黃發忠係自該車之右後車窗開槍射擊,則副駕駛座之車窗將遭擊破,惟員警於案發後,到場採證,並無採得任何車窗玻璃碎片,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81頁至第95頁)。益徵被告黃發忠供述係由其自右後座車窗開槍擊中被告林政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黃發忠顯為迴護被告王俊翔,而為如此供述,自不足採。
③被告戴緯哲固於警詢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王俊翔因見王韋翔被人追,他就打開副駕駛座下車,之後,我聽到右後座有人拉槍支滑套的聲音,隨即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就回頭跟黃發忠說:「你為什麼開槍」,此時我看到右後座的車窗是搖下來的。黃發忠有問我門為什麼打不開,開槍完後一會兒王俊翔就又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37頁至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王俊翔下車的時候,手上有拿槍,只有拉滑套的動作,但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扣板機,之後我就聽到右後方有拉板機聲音,並有聽到槍響,我就回頭看到黃發忠把槍從窗戶拿進來,我問他你幹嘛要開槍,他說門打不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 宗第54頁至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到現場OK便利商店的時候你看到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坐在車上就看到一群人衝過來,一群人跑過來的時候我也沒有去注意因為我有一點看不清楚,我只知道一群人,後來我旁邊的王俊翔就直接下車了,下車之後我就聽到後方有槍聲,我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黃發忠手上有拿一把槍。」、「(問:你剛才說你聽到槍聲是從後面發出來的,你為何確定是黃發忠開的槍?)因為那個聲響就在我耳朵後面,我馬上回頭的時候就看到黃發忠手上有拿1支手槍。」、「(問:你為何會覺得是黃發忠開槍?)因為聲音很大聲,在我耳朵後面而已,所以我就馬上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43頁、第144頁、第148頁)。足認被告戴緯哲並未目睹被告黃發忠擊發槍枝之動作,係以聽聞槍聲音量判斷係被告黃發忠開槍,惟被告王俊翔下車後,並未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32頁至第135頁),且所在位置與被告戴緯哲所在之駕駛座,距離相差不遠,自難僅以槍聲音量即認係被告黃發忠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且被告戴緯哲此部分證述,亦核與上開現場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④被告王韋翔於警詢中供稱:到達現場後,對方有7、8人就打我,並要押我到車上,我就邊跑邊被打,這時林政鋒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並打我,之後我就聽到1聲槍聲,林政鋒就倒地。我聽到1聲槍聲後,就看到黃發忠從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身旁並有煙。我只有聽到聲音及看到煙,並沒有看到黃發忠使用何種槍枝。我與黃發忠大約5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8頁至第29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問:黃發忠為什麼不把你拉開就好而需要開槍?)我不知道,可能是他們很多人。剛開始的時候,只有手伸出車外,子彈是從車窗射出來,因為我頭低低的,所以我有看到冒煙。」、「(問:你到底有沒有看到黃發忠開槍?)因為冒煙的窗戶就是黃發忠下車的車門,他穿紅色衣服很明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66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王韋翔係以聲音及煙霧而認定係被告黃發忠開槍射擊,並未目睹被告黃發忠開槍過程,且其證述核與被告林政鋒、林佑皇、江福義及劉瀚文上開證述歧異,復與上開現場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不符,又被告王俊翔為其胞弟,被告王韋翔不免有將責任推由被告黃發忠承擔,而迴護被告王俊翔之虞,故被告王韋翔上開所述,顯不可取。
⑤被告王俊翔於警詢供稱:我下車跑沒幾步,就聽到一聲槍響,我回頭看時,看到黃發忠從右後座收槍的動作,我楞了一下,之後就往回跑。我沒有親眼目睹黃發忠開槍,但我有聽到槍聲及看到黃發忠持槍的動作,監視畫面中右前車窗是關閉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1頁、第23頁)。繼而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王韋翔在靠近電線桿與俏女郎檳榔攤中間的紅磚道被打,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就下車,我拿BB彈朝對方打,要嚇對方,我在行走間的時候,槍還沒有比向對方時,就聽到右後方有一聲槍聲,我楞住轉頭看是從哪裡開槍,我看到右後座的窗戶有黃發忠把槍從窗戶收進去的動作(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0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車上的時候,黃發忠從安全帶的細縫中,拿1支我們平常在狗舍會使用的瓦斯槍給我。到現場時,我們車一停好,就看到一群人追著王韋翔打,往我們車子方向過來,我就馬上下車,拉那支瓦斯槍的板機,我手要拿起來的時候,就聽到槍聲。我只聽到1聲槍聲,是在後方聽到槍聲。聽到槍聲後,也沒有人倒下,我就想說應該沒有人中槍,然後王韋翔就叫我們趕快走。我不知道與王韋翔有拉扯,我上車關門,我們開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34頁至第135頁)。惟衡以被告王俊翔於案發後,即否認有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並要求證人楊○○頂替其身分,而被告黃發忠有無開槍,攸關被告王俊翔自身利害,與其立場互相衝突對立,是被告王俊翔證述係被告黃發忠自右後車窗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一情,已值啟疑。且被告王俊翔自錄影畫面01:34:32,打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手持一物品下車時起,迄自錄影畫面01:34:37,被告王俊翔走向倒地之被告林政鋒,與被告王韋翔拉扯時止,被告王俊翔均未回頭觀望,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31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王俊翔在被告黃發忠於錄影畫面01:34:34將手自上開車輛右後車窗上緣舉出時起,迄自錄影畫面01:34: 36,被告黃發忠將手伸入車內時止,均未回頭觀望,甚且向前接近被告林政鋒,進而與被告王韋翔推拉,被告王俊翔供稱聽見槍聲後,轉頭看到被告黃發忠把槍從窗戶收進去之動作,不知道與被告王韋翔拉扯,立即上車關門離去云云,顯與事實未合,並與上開現場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不符,可徵被告王俊翔此部分所述,洵屬飾卸避就之詞,要無可取。
⑥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10日13時許,我搭乘戴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前,我坐在左後座,王俊翔坐於副駕駛座,黃發忠坐於右後座。王俊翔及黃發忠均有攜帶黑色槍械。當我們到達時,看見有人追另一部車下來的人(應即為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便下車,此時黃發忠的車門無法打開,遂在車內拉滑套,搖下車窗後朝外射擊1槍,此時王俊翔已下車往前奔跑。我只看見黃發忠將槍朝外開一槍便收回來,至於他開槍的方向我不清楚。開完槍,黃發忠及王俊翔上車後,王俊翔要戴緯哲回山上,黃發忠在中途,先下車坐計程車離去,之後,我與戴緯哲坐另一部計程車回現場查看情形,車子由王俊翔開走,在這過程中,槍枝由黃發忠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宗第46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王俊翔先下車,因為黃發忠打不開車門,王俊翔下車之後,我有看到他拿1個黑色好像是槍的東西衝出去,黃發忠打不開車門,就打開窗戶,朝外開槍。黃發忠手伸出去朝哪裡開槍,我沒有看清楚,我只聽到砰的一聲,他的手就伸進來。槍擊發生,王俊翔上車後,王俊翔有問有沒有打到人,我說我看到有人躺下來,王俊翔把好像是槍的東西放進包包,包包交給黃發忠,黃發忠自己也有一個包包,王俊翔把包包交給黃發忠,黃發忠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何人打開窗戶開了一槍?)是黃發忠。」、「(問:所以你是到達檳榔攤之後,才突然聽到黃發忠開槍,才知道黃發忠手上有槍?)對。」、「(問:到達檳榔攤之後,你有沒有看到當時車外面發生何事?)我們當天到場時就看到一個人被打,就他被整群人打在地上。」、「(問:你指的「他」是在庭的王韋翔?)對,是王韋翔先被打,到場的時候窗戶打開就直接開槍了。」、「(問:黃發忠就直接開槍了?)就聽到「碰」的一聲,我自己也嚇一跳。」、「(問:當時開槍的時候,王俊翔人在何處?)我就看到王俊翔衝下去要拉王韋翔,因為王韋翔被打。」、「(問:他下車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王俊翔手上有拿類似槍支的任何東西?)我當下是有看到王俊翔手上有拿東西,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他手上拿東西下車,你是否看到他有射擊的動作?)現場就是我旁邊的黃發忠開了一槍。」、「(問:在車上是何人拿槍出來?)我看到的是黃發忠。」、「(問:當時是在什麼地方拿出來的?)在現場的時候。」、『問:是現場拿出來還是在你們出發的路上他就拿出來準備?)沒有,是到現場的時候,到現場「碰」的一聲,我轉頭過去看才知道他拿槍。』、「(問:你聽到槍聲之前都沒看到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2頁至第115頁)。惟證人黃啟展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看到被告王俊翔及黃發忠均持有槍械,且於開槍後逃離過程中,槍枝由被告黃發忠拿走處理一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知道被告王俊翔手上係持何物品,並證述到場後,看到被告王韋翔被人打在地上,車窗打開就直接開槍,開槍的時候,被告王俊翔要衝向去拉被告王韋翔,在聽到槍聲前,都沒有看到槍枝云云,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林政鋒在畫面01:34:32至01:34:33遭槍擊前,被告王韋翔係站在被告林政鋒身邊,雙方已停止毆打,被告王韋翔並未遭人打在地上,而被告王俊翔係右手持槍枝先下車,左手碰觸拉一下該槍枝,嗣後被告黃發忠才自右後車窗舉出手,是以證人黃啟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被告王俊翔手持何物品,顯係避重就輕,而其證述係由被告黃發忠開槍云云,更核與上開現場勘驗進行彈道比對之結果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被告黃發忠供承係由其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云云,顯為迴護被告王俊翔,被告林政鋒係由被告王俊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已昭然若揭。
(14)被告王韋翔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①被告黃發忠於警詢供稱:「因為王韋翔跟人有糾紛,他到柏林寵物店一直在講要跟人家輸贏,…」、「…,我看到對方車上的人下車,再來就看到及聽到王韋翔被打一直罵,然後一直打到我們車旁邊」、「王韋翔是被打時一直罵,我們聽到才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當日中午12點左右,王韋翔去到王俊翔所經營的柏林寵物店說他跟同事吵架,早上他有去過他公司,對方都沒有來,所以中午他過來寵物店說對方有打電話給他,叫他馬上過去他的公司也就是元東大鋼鐵公司…」、「王韋翔朝著我們的車子跑,一路上都在罵髒話…」、「…王韋翔說對方叫的人都是流氓。」、「…我與王韋翔一起去,時間在99年8月10日中午左右王韋翔本人來找我,說他與林佑皇吵架,雙方人馬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投西路口附近要碰面,王韋翔要我去助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960號卷第3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99年8月10日當天,我原來與王俊翔、戴緯哲在寵物店,戴緯哲在外面修理監視器。後來,王韋翔來店裡面,當時王韋翔在講電話,電話中有講三字經,王韋翔跟對方說馬上到。王韋翔講完電話後,跟我們說他跟人家吵架,對方可能是流氓,有不少人,對方約他去見面,王韋翔說他一個人不敢去,希望我與王俊翔陪他去,我們就去了,王韋翔說對方是流氓,人不少,我擔心對方會帶刀子,所以我才會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韋翔跟我說過對方那些人是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24頁)。
②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於99年8月10日,王韋翔跟林佑皇有紛爭,雙方約定要談判的事情,王韋翔與林佑皇原先約在元東大公司,後來改約在上開OK便利商店。王韋翔是先到我經營的柏林寵物店找我,當時有我、黃發忠、戴緯哲及綽號阿展(應即為黃啟展)之人,黃發忠是寵物店的員工,戴緯哲是來修店內的監視器,阿展是戴緯哲的朋友,是跟戴緯哲一起來的。我們是在店內談論王韋翔跟對方有糾紛的事情,對方先以電話跟王韋翔聯繫,一開始我也有接對方的電話,對方的口氣很差,有說「王韋翔你不是要講,現在是怎麼樣」、「你不是會怕嗎?你不是要過來」等語,我覺得對方人很多,就拿BB槍彈放在包包(被告王俊翔係持BB槍彈到場,不為本院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以防到時人多可以嚇唬對方,王韋翔當時自己開1臺白色的focus車子,跟我們一起從柏林寵物店出發,我們要一起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04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③被告戴緯哲於偵查中證稱及供稱:案發當天11點多,我到柏林寵物店修理監視器,在修理的過程中,遇到黃發忠及王俊翔,是王俊翔與黃發忠拜託我載他們去元東大公司,他們表示有事情要處理,我知道他們好像有糾紛要去談,後來我是將車停在元東大公司對面,即文心南路與中投西路口的修車廠前。王韋翔自己開1臺車,跟我們一起開車從寵物店到元東大公司,王韋翔的車子停在上開OK便利商店那邊。我們到達案發現場幾分鐘後,我就發現王韋翔往我們這邊跑,後來有一些人在追王韋翔。我看到王韋翔用手勢招呼我們過去,後來王俊翔就下車,王俊翔在下車的同時,從背包拿出疑似槍枝的東西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9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45頁、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④證人黃啟展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王俊翔要戴緯哲開車載他們去山下,我們才一起去案發現場(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 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4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王俊翔叫載緯哲載他去案發現場,我們走的時候是2臺車,前面有1臺車帶我們,那臺車是王韋翔開的。到了現場,我看到王韋翔被人追著打,從檳榔攤那邊被追打,往我們停車的地方跑,王俊翔下車後,我有看到王俊翔拿1個黑色好像是槍的東西衝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4頁至第186頁)。
⑤互核勾稽被告王俊翔、黃發忠、戴緯哲及證人黃啟展前揭供述及證述,並佐以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及江福義上開證述被告王韋翔遭毆打後,即跑向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朝該車呼救並招手,被告王俊翔隨即持槍下車,朝被告林政鋒方向開槍一節。且參以上開勘驗現場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於畫面01:32:09,被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並在車停放在A車前方;於畫面01:32:27,被告戴緯哲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且將車停放在A車後方,被告王韋翔、戴緯哲、王俊翔及黃發忠到達現場僅相差數十秒,且2臺車停放之位置,恰在A車前、後方。堪認被告王韋翔應於柏林寵物店內告知被告王俊翔、黃發忠,其與被告林佑皇間之糾紛,相約到案發現場談判一事,且表示對方人多勢眾,來者不善,而邀集被告王俊翔、黃發忠前往助勢,並一起自柏林寵物店出發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被告戴緯哲所駕駛,搭載被告王俊翔、黃發忠及證人黃啟展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案發現場。而被告王韋翔到達案發現場,於遭被告林政鋒等一方毆打後,即邊叫罵邊跑向被告戴緯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手勢招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被告王俊翔見狀因而持槍下車,朝被告林政鋒方向開槍之事實。而被告林政鋒係遭被告王俊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黃發忠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係由被告黃發忠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王俊翔。衡以本件既係被告王韋翔與被告林佑皇之爭執,進而相約談判,被告黃發忠僅係由被告王韋翔糾集前往,被告黃發忠如未獲被告王韋翔之授意,何以有攜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王俊翔持有之動機。而被告黃發忠供承被告王韋翔有告知對方是流氓、兄弟,顯見被告王韋翔、黃發忠及王俊翔均認知對方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黃發忠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王俊翔,則被告黃發忠、王俊翔豈有可能不告知被告王韋翔持有槍枝、子彈一事。另被告王韋翔如不知被告王俊翔、黃發忠持有槍、彈一事,何以會於遭被告林政鋒等人毆打後,立即跑向被告戴緯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呼喊並打手勢,旋由被告王俊翔下車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足認被告王韋翔對於持有槍枝、子彈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被告黃發忠證述未告知被告王韋翔云云,洵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1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另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本件係於槍擊發生前,被告林佑皇與被告王韋翔發生爭執,進而相約談判,被告王韋翔即至被告王俊翔所經營之上開柏林寵物店,告以被告王俊翔、黃發忠談判一事,並謀議由被告黃發忠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被告王俊翔攜至案發現場,嗣後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到場談判,而被告王韋翔於遭被告林政鋒一方毆打之際,即跑往被告王俊翔所在之處,呼喊並打手勢,示意被告王俊翔下車開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綜上所述,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韋翔、王俊翔所辯;被告黃發忠、戴緯哲及證人黃啟展為迴護被告王韋翔、王俊翔之虛偽陳述,均不可採信。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例如犯竊佔罪,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固屬於狀態繼續而已,不予論罪,但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則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黃發忠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發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分別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黃發忠前揭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動機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分別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被告黃發忠在犯罪事實三雖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惟此部分屬前揭犯罪事實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各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罪、非法持有子彈一罪,不得割裂並就此部分另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五)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發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發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王俊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王俊翔提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俊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發忠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柏林寵物店,在該寵物店狗舍圍牆旁水管內,取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20顆,交予員警扣押,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發忠警詢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黃發忠就犯罪事實二、(二)犯行,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特別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未經許可,擁槍、彈自重者,不免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影響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黃發忠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復僅因被告王韋翔與被告林佑皇存有糾紛,即與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予被告王俊翔,並一同前往上址,與被告林佑皇一方談判,嗣被告王韋翔遭被告林佑皇、林政鋒一方毆打後,竟示意被告王俊翔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被告黃發忠、王韋翔及王俊翔目無法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深值非難。併斟酌被告黃發忠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王俊翔於案發後,遊說證人即少年楊○○出面頂替,干擾檢警偵查之犯罪後態度、其等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黃發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2頁)、被告王韋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28頁)、被告王俊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宗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發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王俊翔、王韋翔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發忠所為犯罪事實二、(一)犯行、被告王韋翔、王俊翔所為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發忠所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2顆,均已鑑驗試射完畢,及擊中被告林政鋒之子彈1顆,皆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BB槍1支,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件、黑色包包1個及鋤耙1支,固皆係被告黃發忠所有,惟衣服、褲子及黑色包包,係其案發當日之穿著、配件,而鋤耙則供其於案發後,挖掘土壤埋藏槍枝使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翔、王韋翔及黃發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0日,由被告黃發忠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若干顆作為行兇之工具,將之攜帶至上開OK便利商店,並由被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帶路,被告戴緯哲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俊翔、被告黃發忠及不知情之友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與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等人談判。因認被告王俊翔、王韋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黃發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黃發忠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並於99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549號3樓之證人楊武鵬租屋處,將上開槍枝1支交予證人楊武鵬,委託證人楊武鵬代為保管,被告黃發忠就此部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縱認被告黃發忠於99年8月10日未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前往上開案發現場,惟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犯行,仍在持有行為繼續中,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王俊翔、王韋翔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及被告王俊翔、王韋翔及黃發忠共同持有子彈若干顆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戴緯哲之供述、證人黃啟展、林佑皇、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少年楊○○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測謊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發忠供承僅有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至上開OK便利商店之事實,並辯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不是我的,案發當天,僅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到場等語,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則均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日有人攜帶槍、彈到場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發忠另提供子彈若干顆作為行兇之工具,惟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黃發忠除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外,尚持有子彈若干顆之相關證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另涉有共同持有子彈若干顆之罪嫌,殊嫌率斷。
(二)被告林政鋒係遭被告王俊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開槍擊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聽到一聲槍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200頁)。足認案發現場,應僅有被告王俊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射擊1發子彈擊傷被告林政鋒,被告黃發忠係持有其他槍枝。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黃發忠所有。然於案發當時,被告黃發忠並未擊發其所持有之槍枝,且證人即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及王崧百均未證述被告黃發忠所持有之槍枝即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故被告黃發忠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否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顯有可疑,自難僅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係被告黃發忠所有;且被告王俊翔於案發後,與證人楊武鵬通話時,談及該槍枝,遽認於案發當日,被告黃發忠亦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到場。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於案發當日,另共同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另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若干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王韋翔、王俊翔於99年8月10日,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對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本應為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關係(被告黃發忠),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王韋翔、王俊翔被訴殺人未遂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被告黃發忠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韋翔在上開OK便利下車,遭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江福義、王崧百及告訴人林政鋒等人毆打後,即跑向停放在上開統新車行之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王俊翔等人呼救,被告林佑皇、劉瀚文、告訴人林政鋒等人追逐在後,即由被告王俊翔持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射擊站在統新車行前消防栓旁之告訴人林政鋒,射中告訴人林政鋒之右大腿,致告訴人林政鋒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政鋒倒地後,復遭告訴人王韋翔以一旁拾得之木棍毆打(木棍未扣案),致告訴人林政鋒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韋翔供承在告訴人林政鋒遭槍擊倒地後,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林政鋒受傷之事實。被告黃發忠供承告訴人林政鋒係由其開槍擊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王俊翔、王韋翔均辯稱:係黃發忠開槍擊傷林政鋒,我們均不知道黃發忠有攜帶槍、彈到場,也不知道他會開槍云云。被告黃發忠則辯稱:當時,我是朝地上射擊,且是槍枝走火,才會擊發,沒有要殺害林政鋒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告林政鋒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王俊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擊傷,而告訴人林政鋒遭槍擊倒地後,復遭被告王韋翔、陳振興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毆打,致告訴人林政鋒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論述如前。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林政鋒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其於99年8月1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醫,並手術治療,於99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政鋒證述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2宗第190頁、警卷第2宗第77頁至第116頁),足認告訴人林政鋒所受之傷勢係集中於下肢及右手掌。而由告訴人林政鋒之X光片及外觀傷口判斷,自告訴人林政鋒右大腿處取出之子彈,應由右大腿內側進入,由下往上至右大腿外側上方皮下組織處停留,並造成股骨損傷。而告訴人林政鋒雙下肢膝下處有鈍撕裂傷,依傷口外觀及手術中清瘡所見,疑似子彈由雙下肢前方皮膚通過所造成之外傷,但該處並無子彈留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10456號函及檢送之X光影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180頁至第18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林佑皇於審理中證稱:王俊翔是直接對著林政鋒的腳部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15頁、第216頁)。堪認被告王俊翔持槍射擊時,槍口係較為朝下,而朝告訴人林政鋒之下肢部位射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翔有朝告訴人林政鋒之頭部、胸腹部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射擊。
(四)告訴人林政鋒業已證稱:王俊翔是在距離我2、3公尺的情況下開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46頁、本院卷第2宗第81頁)。證人林佑皇亦證稱:王俊翔開槍當時,我距離林政鋒約2、3公尺遠,離王俊翔約4、5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15頁)。足認被告王俊翔於開槍射擊時,與告訴人林政鋒間之距離甚近,苟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有殺人之犯意,何以被告王俊翔在近距離射擊時,仍將槍口朝告訴人林政鋒之下肢射擊,而未朝告訴人林政鋒身體重要部位射擊。參以被告黃發忠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案發當日,均有攜至案發現場一節(見本院卷第1宗第44頁、第4宗第42頁),而被告王俊翔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射擊1發擊中告訴人林政鋒,致告訴人林政鋒倒地後,被告王俊翔復持槍向前接近告訴人林政鋒,被告王韋翔則拉扯被告王俊翔,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憑,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宗第138頁至第141頁)。且證人林佑皇及劉瀚文亦均證稱:王俊翔開完槍走近林政鋒後,王韋翔有將王俊翔推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200頁、本院卷第3宗第214頁)。故倘若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有殺人之犯意,則被告王俊翔接近倒地之告訴人林政鋒時,槍枝內尚有子彈,其顯可再朝告訴人林政鋒身體之重要部位射擊,然被告王俊翔並未再開槍,且被告王韋翔亦與被告王俊翔發生拉扯,推開被告王俊翔。可徵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應無置告訴人林政鋒於死地之意思。另被告王韋翔於錄影畫面01:35:57至01:35:59、01:3 6:24,先徒手毆打已遭槍擊倒地之告訴人林政鋒,並於錄影畫面01:37:05至01:37:06、01:37:21至01:37:26,以棍子毆打告訴人林政鋒,而被告王韋翔在上開時點,毆打告訴人林政鋒時,均無支持告訴人林政鋒一方之人士在場,如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等人有殺害告訴人林政鋒之犯意,則被告王韋翔此時即可猛擊告訴人林政鋒之身體重要部位,惟告訴人林政鋒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肢及右手掌,足見被告王韋翔並未趁告訴人林政鋒孤立無援時,毆打其身體重要部位,益徵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對告訴人林政鋒應無殺人之犯意。另衡以本件存有糾紛者,主要係被告王韋翔與被告林佑皇,被告王俊翔、黃發忠及告訴人林政鋒均係分別受被告王韋翔、被告林佑皇之邀,到場助勢相挺之人,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與告訴人林政鋒間,並無難以化解之深仇大恨存在,尚乏足以引發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殺害告訴人林政鋒之動機存在,堪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僅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林政鋒為傷害之犯行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林政鋒受傷之部位、程度及輕重、被告王俊翔開槍之客觀情狀、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於告訴人林政鋒遭槍擊倒地後,未再繼續就告訴人林政鋒身體重要部位加害等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對告訴人林政鋒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此部分犯行,應僅能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就上開致告訴人林政鋒成傷部分,固均經檢察官認皆係犯殺人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論斷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業據論述如前,公訴人容有誤會;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此部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政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等人之告訴,有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5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此部分應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黃發忠此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改論以普通傷害罪,並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王韋翔與王俊翔就此亦被訴殺人未遂之部分,同改論以普通傷害罪後,本亦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其等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及陳振興被訴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王韋翔於99年8月10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OK便利商店下車後,即徒手毆打王韋翔,致告訴人王韋翔受有左側臉頰、右耳後、前胸壁、左上背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另被告陳振興在告訴人林政鋒遭槍擊倒地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塑膠棍、甩棍毆打告訴人林政鋒(木棍、塑膠棍及甩棍均未扣案),致告訴人林政鋒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王崧百、江福義及陳振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王崧百、江福義及陳振興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王崧百、江福義已與告訴人王韋翔達成和解;被告陳振興亦與告訴人林政鋒達成和解。告訴人王韋翔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王崧百、江福義之告訴;告訴人林政鋒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振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52頁至第25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戴緯哲被訴殺人未遂罪嫌公訴不受理,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緯哲、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韋翔於99年8月10日接獲被告林佑皇要求談判之電話後,即到被告王俊翔經營之上址柏林寵物店,與王俊翔、黃發忠、戴緯哲謀議,由被告黃發忠提供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予被告王俊翔,及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支及子彈若干顆作為行兇之工具,被告戴緯哲、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3501-JJ號自用小客車帶路,被告戴緯哲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俊翔、黃發忠及不知情之友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被告王韋翔等一行人於當日13時11分許抵達,被告王韋翔在OK便利商店前下車後,即遭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王崧百等人徒手毆打,致被告王韋翔受有左側臉頰、右耳後、前胸壁、左上背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江福義及王崧百被訴傷害犯嫌,業經告訴人王韋翔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王韋翔遭毆打後,即跑向停放在上址統新車行前之6073-PS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王俊翔等人呼救,被告林佑皇、劉瀚文、林政鋒等人追逐在後,被告王俊翔即基於前揭共同殺人之犯意,持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射擊站在統新車行前消防栓旁之被告林政鋒,射中被告林政鋒之右大腿,致被告林政鋒受有右大腿穿透傷及槍傷之傷害。被告林政鋒倒地後,復遭被告王韋翔以一旁拾得之木棍及駕駛車牌號碼2413-HY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助勢之陳振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塑膠棍、甩棍毆打(木棍、塑膠棍及甩棍均未扣案),致受有雙下肢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王韋翔等人行兇後,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王俊翔於車上即將前揭行兇所用槍、彈交還予被告黃發忠。因認被告戴緯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緯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被告戴緯哲之部分供述、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之供述、證人黃啟展、林佑皇、林政鋒、林佑皇、劉瀚文、楊武鵬、少年楊○○之證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測謊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緯哲固供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韋翔、黃發忠及證人黃啟展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並於被告林政鋒遭槍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韋翔、黃發忠及證人黃啟展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9年8月10日早上是去幫柏林寵物店修理監視器,黃啟展跟我一起去寵物店。之後,王俊翔拜託我開車載他與黃發忠去案發現場,因為黃啟展是跟我一起來寵物店的,跟店裡的人不熟,所以黃啟展就一起上車。我事前不知道有人有帶槍、彈去案發現場,我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槍、彈。槍擊發生後,我開車載王俊翔、黃發忠及黃啟展離開,離開時,王韋翔好像被一群人追,王俊翔就要我迴轉回去救王韋翔。後來,王俊翔在車上將槍枝交給黃發忠,黃發忠在中途就下車坐計程車離開。之後,我與黃啟展下車坐計程車回到現場,看遭槍擊的人情況如何,但我回到現場,就沒有看遭槍擊的人,車子由王俊翔開回柏林寵物店等語。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二)公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發忠於99年8月10日有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到場,被告王韋翔、王俊翔於99年8月10日,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若干顆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被告戴緯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而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成立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對告訴人林政鋒僅有傷害犯意,亦已敘明如前,且因告訴人林政鋒業已撤回對被告戴緯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52頁至第254頁),則就被告戴緯哲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林政鋒罪嫌,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先敘明。
(三)就被告戴緯哲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戴緯哲就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前揭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茲敘明如下:
1、證人黃啟展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0日是戴緯哲載我去柏林寵物店,我們送狗去洗,及裝設錄影設備。我們在外面裝監視器時,王俊翔、黃發忠從裡面走出來,王俊翔要戴緯哲開車送他們去案發現場,所以我們才一起到事發現場,王俊翔只有說要去找人,沒有說要去做什麼。到現場時,看到王韋翔被人打,王俊翔才拿槍下車,黃發忠也才拿出槍,是在現場的時候,才看到槍,不是在出發的路上。槍擊後,王俊翔將槍枝交給黃發忠,黃發忠中途先下車離去。之後,我與戴緯哲也下車坐計程車,返回現場查看情形,車子由王俊翔開走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3宗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被告戴緯哲前開所辯相符。佐以被告黃發忠亦供稱及證稱:案發當天,王韋翔約我與王俊翔陪他去案發現場,我們要出發時,戴緯哲在外面修理監視器,王俊翔就叫戴緯哲一起去,戴緯哲就說好,黃啟展是戴緯哲帶來的朋友,所以戴緯哲就叫黃啟展一起去。槍擊發生後,我們車子已經繞回頭要走了,我又看到王韋翔被打,所以我就跟戴緯哲說再開車回現場,要去救王韋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頁、本院卷第3宗第128頁)。而被告王俊翔則供稱及證稱:案發當天,戴緯哲是來柏林寵物店幫我修理監視器,我與王韋翔討論公司同事事情的時候,戴緯哲是在外面,我與王韋翔是在較接近裡面的地方講話。後來是我請戴緯哲帶我去案發現場。槍擊發生後,我們開車要離開,迴轉的時候看到王韋翔又被追打,所以我就要戴緯哲將車子繞回去,要去救王韋翔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20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105頁、本院卷第3宗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應係已在柏林寵物店內,談妥謀議前往案發現場,與被告林佑皇談判、助陣,並由被告黃發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予被告王俊翔攜至案發現場一事。而於謀議已成後,再由被告王俊翔及黃發忠邀正在店外修理監視器之被告戴緯哲搭載其等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戴緯哲復邀友人即證人黃啟展,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故被告戴緯哲應允開車搭載被告王俊翔及黃發忠前往案發現場時,是否知悉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上開謀議,尚非無疑。佐以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均供稱證人黃啟展是被告戴緯哲帶來的朋友,其等均不認識證人黃啟展一節。而被告戴緯哲果真知悉被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前揭謀議,並應允開車搭載被告王俊翔及黃發忠前往現場,而參與其中,理應不致於邀與被告王韋翔、王俊翔及黃發忠等人均不熟稔之好友黃啟展一同前往,致使不相關之證人黃啟展陷入持有槍枝、子彈之重罪,徒遭訟累。自難僅以被告戴緯哲與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之被告王俊翔、黃發忠同行,且於被告王俊翔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林政鋒之際,同在現場,即可遽認被告戴緯哲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
2、依上開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戴緯哲在被告林政鋒已遭槍擊倒地後,於畫面01:34:52,駕駛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戴緯哲固於畫面01:35:32,駕駛該車返回現場,惟被告王韋翔於畫面01:34:53至01:34:59,確實遭4名男子(其中1人為被告林佑皇,另1人為被告劉瀚文)圍住,並發生拉扯。足認證人即被告王俊翔、黃發忠證述係因在迴轉要離開現場時,又看到被告王韋翔被打,所以要求被告戴緯哲再開車回現場,要去救被告王韋翔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戴緯哲於被告王俊翔已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被告王俊翔並持槍、彈上車後,仍搭載被告王俊翔及黃發忠,並應其等要求返回現場,即認被告戴緯哲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戴緯哲於畫面01:35 :32,駕車搭載被告王俊翔、黃發忠返回現場,並再度離去後,被告王俊翔旋將槍枝交給被告黃發忠,被告黃發忠則下車坐計程車離去,被告戴緯哲及證人黃啟展於稍後亦下車離去,由被告王俊翔將車牌號碼6073-PS號自用小客車開回柏林寵物店等情,已據被告戴緯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啟展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戴緯哲於案發後,僅短暫搭載被告王俊翔及黃發忠,被告王俊翔隨即將槍枝、子彈交予被告黃發忠,被告黃發忠並下車離開,被告戴緯哲顯然無支配、管領上開槍、彈之意思,且亦未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戴緯哲對於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
3、被告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0日我到柏林寵物店的時候,都沒有看到戴緯哲,我不知道黃發忠及王俊翔為何坐戴緯哲的車子來案發現場一節(見本院卷第3宗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被告戴緯哲自承:我在寵物店修理東西的時,王韋翔走過來叫我,我才看到他,王韋翔自己開1臺白色focus的車子,跟我們一起開車從寵物店出發到元東大公司等語不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1宗第55頁),被告王韋翔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戴緯哲,洵不足採。而被告黃發忠固一度陳稱案發當日,由其央求被告戴緯哲開車前往案發現場,並非被告王俊翔云云,惟被告黃發忠於案發後,隨即否認被告王俊翔有一同前往現場,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供稱係其開槍擊傷被告林政鋒,則其迴護被告王俊翔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黃發忠供述係由其請被告戴緯哲開車到場,並非被告王俊翔云云,核與被告戴緯哲、證人黃啟展及被告王俊翔前揭供述及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4、被告戴緯哲供承:王俊翔與黃發忠請我載他們去現場,他們表示有事情要處理,到底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好像有糾紛要去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6頁),參以被告王俊翔供稱及證稱:戴緯哲開車搭載我們3人趕過去知道是去談判吵架,我有告訴戴緯哲大概情形,就是王韋翔跟他同事好像有糾紛,要過去看一下,叫戴緯哲載我去現場,我與戴緯哲國中就認識,認識很久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宗第136頁)。衡以,一般人無償請託他人提供交通工具,開車搭載前往某處,應會告知前往之目的,而受託者亦多少會詢問其中之緣由,雙方就前往某處之目的隻字不提,顯悖於常情,堪認被告戴緯哲就被告王俊翔等人係前往案發現場談判一事,應有所知悉,其辯稱完全不知道去現場是要做什麼云云,係屬子虛,委不足取。然依現有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戴緯哲主觀上知悉係隨同前往現場談判,以壯聲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戴緯哲有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緯哲有與被告王韋翔、王俊翔、黃發忠共同為上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戴緯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戴緯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戴緯哲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林政鋒業已撤回對被告戴緯哲之傷害告訴,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1支(含彈匣│已扣案。 │ │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個)。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2 │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3顆。 │⑴2顆扣案,已鑑 │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 驗試射完畢。 │ │ │ │ │⑵1顆由被告王俊 │ │ │ │ │ 翔擊發。 │ ├──┼────────────────┼─────┼────────┤ │ 3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8顆。 │均已扣案,並鑑驗│ │ │ │ │試射完畢。 │ ├──┼────────────────┼─────┼────────┤ │ 4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2顆。 │均已扣案,並鑑驗│ │ │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 │試射完畢。 │ ├──┼────────────────┼─────┼────────┤ │ 5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1支(含彈匣│已扣於證人楊武鵬│ │ │廠93R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 │1個)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 │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