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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第16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友翔
即被告
陳瑛村
即被告
鍾俊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智仁

      許慶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32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2145、2538、253

9、3040、3041、3175、3176、3193;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

度偵字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四、

⑶〔即犯罪事實欄五、(三)〕,及劉建廷、林友翔、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乙○○犯附表一編號四、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⑶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建廷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林友翔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主刑(即不含偽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⑫、⑭、⑮、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一)劉建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鍾俊宏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四)郭智仁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30日就其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共同犯加重準強盜犯行:

(一)劉建廷、林友翔因缺錢花用,遂與乙○○、鍾俊宏於104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道路旁之桂人檳榔攤謀議,欲至同縣三義鄉木雕街附近搶劫黃金磚藝品(指森林樹木產生變異之樹瘤切割而成之木雕裝飾品),詎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由林友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乙○○、鍾俊宏,前往陳春明所經營位於同縣三義鄉○○村○○000號之住處兼大眾藝雕精品店(下稱大眾藝品店),及王明聰所經營位於同村水美384號水美藝雕精品店(下稱水美藝品店)附近,林友翔下車逐一物色後,見大眾藝品店內放有檜木黃金磚1塊(高、寬各約40餘公分,下稱黃金磚),便返回車內告知上情,共同決議強取該店之黃金磚。

(二)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4人於104年4月2日下午4時許,由林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乙○○、鍾俊宏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及手套、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自桂人檳榔攤出發,沿同縣苑裡鎮山區道路行駛,至同縣三義鄉飛機失事紀念碑附近山區道路,由林友翔將預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詳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述)以雙面膠黏貼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後繼續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開大眾藝品店對面道路停等埋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陳春明之子即少年陳○揚(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其同學巫○興(86年11月生,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返家,林友翔等人見其2人年幼,遂趁大眾藝品店老闆陳春明及其子陳○揚不知之際,由林友翔駕車在外接應,劉建廷、乙○○、鍾俊宏則下車衝入店內,並由鍾俊宏持西瓜刀指向少年巫○興喝令「不准說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巫○興講話、呼叫屋主等權利,劉建廷、乙○○旋將放置店內之黃金磚1塊搬至林友翔所駕駛之車內而竊取得手。

(三)俟其3人上車後甫駕車離去之際,遭隔壁水美藝品店老闆王明聰發覺,立刻跑上前,張開雙手大喊「你們在幹什麼」,並將身體緊靠車輛,腳部碰觸在保險桿位置,阻止渠等脫逃欲加逮捕,詎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為脫免逮捕,竟喊「衝過去」,並以駕駛車輛繼續加速前進推擠王明聰之方式,作勢對王明聰之身體施以暴力,持續推前達5公尺之距離,而當場對於王明聰施以強暴,使其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王明聰因車輛之力道持續推前而不得不向後退,終因車輛前進之衝力而致往後跌倒,使其右手肘及右膝蓋因此受有傷害,林友翔等人旋即駕車加速逃逸。

(四)迄於同日下午5時某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道路,由乙○○將上開黃金磚搬至邱慶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邱慶洧明知該黃金磚係林友翔等人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搭載乙○○將之搬運至桂人檳榔攤附近汽車修理場,再由乙○○將該黃金磚搬至劉建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載往南部銷贓(邱慶洧此部分所涉犯之搬運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陳春明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4月3日,在林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做案用之西瓜刀1把。嗣於104年6月7日,由不知情之郭麗珠即劉建廷母親尋回上開黃金磚後,交予警方返還陳春明。

三、林友翔犯加重竊盜、偽證之犯行:

(一)林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拆卸張陳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竊取得手。

(二)林友翔於104年4月4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明知劉峻廷、郭智仁均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竟為圖迴護劉建廷並干擾警方偵辦方向,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證述:⑴於104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就劉建廷、乙○○等人有無上揭準強盜行為一情,虛偽證述當時係與劉峻廷、郭智仁等人共同謀議竊取黃金磚並為準強盜犯行之過程云云;⑵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17分許,就劉建廷、乙○○等人有無上揭準強盜行為一情,仍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述;⑶於104年4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證述劉峻廷、郭智仁涉案穿著、過程云云;⑷於104年4月28日晚間6時15分許,就郭智仁有無涉案一節,虛偽證述當時係郭智仁跟其提議黃金磚一事,並叫其下去偷車牌,渠等並先去探路,嗣後將車輛借給郭智仁犯案云云,以上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及正確性。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林友翔上開不實證述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並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2145號案件偵辦。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19日,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傳、拘相關被告及證人到案後,林友翔於劉峻廷、郭智仁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供出實情,而自白涉犯偽證犯行。

四、劉建廷、郭智仁與許慶志共同犯加重竊盜犯行:

(一)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由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慶志駕駛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智仁及A男,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詹志豪所承租經營之煉油廠旁置放木材的空地,由郭智仁持上開斧頭劈砍木材以確認是否係有價值之珍貴木材後,再由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及A男共同將肖楠木7塊搬運至前揭租賃自用小貨車內,竊取得手。

(二)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為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五月雪步道旁林婉雯置放木材之空地,再以上開相同方式確認是否珍貴木材後,將檜木、牛樟木塊、肖楠木共計34塊搬運至上開租賃自用小貨車內,竊取得手。嗣於上開時間後某時許,由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將前揭木材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環市路1段李金文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內,先後以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共計8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李金文(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嗣經詹志豪、林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復於103年8月24日通知李金文到案後,徵得李金文同意,在上址木材加工廠內,當場扣得詹志豪遭竊之肖楠木7塊、林婉雯遭竊之檜木、牛樟、肖楠木共計34塊。

五、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乙○○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土造金屬撞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海邊,發現1包物品,其內裝有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2枝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02室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模型店購得金屬製道具用子彈數顆,於該日約1週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2室住處,利用附表二編號2之②至⑮所示之物,先將金屬製道具用子彈彈殼拆除後,利用鑽頭將彈殼、彈頭打通,復依序將底火、火藥裝填入彈頭、彈殼並以螺絲膠、老虎鉗等工具黏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直徑9.0±0.5mm共15顆,試射後剩餘5顆;直徑8.9mm共5顆,試射後剩餘3顆;直徑9.0mm1顆,已試射用罄)。

(三)乙○○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模型店,購得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並將該撞針1個,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因乙○○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方於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六、案經陳春明、詹志豪、林婉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下列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郭智仁、許慶志、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3至18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證據,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3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3至18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犯加重準強盜部分

1、關於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及鍾俊宏如何於上開時、地謀議,至現場物色下手目標為大眾藝品店後,由被告林友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至現場等候,俟證人即少年陳○揚、巫○興打開大門進入店內,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即衝入,由被告鍾俊宏持刀指向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說話,再由被告劉建廷、乙○○共同將前揭黃金磚搬至被告林友翔所駕駛之車輛上,渠等甫上車逃逸之際,為證人王明聰發現,證人王明聰遂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林友翔等4人竟仍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被告劉建廷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偵字第2538號卷,其餘偵卷亦僅標示案號〕第93頁背面至95頁、第113、114頁、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45、165至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背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被告林友翔部分,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96頁、第99頁背面至102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54、165、166、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背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第2539號卷第21、54、55、56頁,偵字第2538號卷第46、47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61、165、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背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被告鍾俊宏部分,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60、61、71、72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68、165、16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第111頁背面,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並經證人陳春明、陳○揚、巫○興、王明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明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20至28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101至108頁),暨證人邱慶洧(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53頁背面)、李思憶(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吳美樺(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64、166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見第3041號偵卷第198至201頁)、行車路線圖、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含0401勘查步行刺探、開車抵達、駕車離開、0402犯案前、守株待兔、犯案中、犯案後、贓物照片、逃逸方向)暨西瓜刀、黃金磚、車輛、拆換車牌位置照片、證人王明聰之傷勢等照片(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7至63頁,偵字第2538號卷第65頁,第3041號偵卷第204至207頁、第228、229頁,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14、115、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041號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林友翔4人至大眾藝品店,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並取走店內之黃金磚部分:

⑴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因之,被侵害客體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或在其支配範圍,為決定是否搶奪之關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規範之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均係以未經他人同意、違反他人意願而拿取他人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區別者,在於竊盜罪係以趁他人不知而為拿取,而搶奪、強盜罪則分別以趁他人未及抗拒而公然奪取、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為其要件,是竊盜行為之實施有其隱密之特性,必其行為當時,該動產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不知其財產權已遭侵害而無從防範,始足成立。

⑵證人陳春明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其即上樓洗澡睡覺,把店門鎖起來,此時其兒子尚未返家…其係聽到車子加速的聲音,還聽到有人在喊,其就衝下樓等語(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04頁);證人陳春明之子陳○揚證稱:其從洗手間出來,其同學跟其說搶劫,其就追出去;其與同學巫○興去跑步,之後一起回家,其進入拿水並至廁所,洗手出來看到一個人跑出去等語;證人巫○興證稱:其中1人持長尖刀指向其說「不要講話」,行搶過程陳○揚沒有目擊;其坐在辦公桌那邊喝飲料…指著其,叫其不要講話,另外兩個就在搬東西,一起出去,接著陳○揚剛好走進來等語(以上分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22、23、25、104、105頁)。顯見被告劉建廷、乙○○及鍾俊宏進入大眾藝品店時,現場僅有證人巫○興1人在場。而上開黃金磚為證人陳春明所有,當時正在樓上住處休息,其子陳○揚當時則在洗手間,彼等均不在現場,且均不知悉有人進入店內取走財物一事;又證人巫○興則係證人陳○揚之同學,當天僅係臨時前往該處,與彼等並無同財共居或僱傭關係,對於該物自當無任何個別或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是被告4人雖有持刀喝令證人巫○興不准講話之舉,惟並非係對與上開財物之間有任何管領或持有關係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亦非趁其不備而奪取之,故堪認被告4人係趁證人陳春明、陳○揚不知之際而竊取上開財物甚明。

⑶基此,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4人係對證人陳○揚、巫○興強盜財物一節,容有誤會,詳後述)。

⑷至被告鍾俊宏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講話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亦如前述,且被告劉建廷(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13頁背面)、林友翔(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00頁背面)、乙○○(見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68頁)、鍾俊宏(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71頁背面)均知悉證人巫○興為少年一節,復據其等供明在卷,則渠等對證人巫○興持刀相向,命其不准講話之行為,顯係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巫○興行使講話、呼叫屋主等權利,亦堪認定。

3、關於被告4人竊取上開黃金磚,將之搬上車輛欲逃離之際,為證人王明聰發覺而上前阻擋,被告4人竟仍駕車前行,致證人王明聰跌倒受傷一節。訊之被告4人對上開客觀事實雖均不否認,但否認有脫免逮捕之故意,均辯稱:其4人要開現場時,並沒有加速,只是單純要離開而已,沒有要撞或推擠證人王明聰,也沒有講衝過去,云云;被告4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證人王明聰之證言,他係自行阻擋於被告劉建廷等人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前方,則被告劉建廷等人乘坐車輛於離去時,在行進中推擠到證人王明聰是必然之結果,且被告等人亦無改變車輛行進方向衝撞或加速衝撞,故被告等人並無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應未達到準強盜之強暴程度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欲加以逮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祇要被害人或其他之人有欲加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其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王明聰於警詢中證稱:其看到兩名男子從陳春明的店裡搬東西出來,準備上車,其就大聲跟對方喊說,你們在幹什麼,其馬上擋在車前,對方往其的方向衝等語(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27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復證稱:其衝過去擋車,張開雙臂往前擋,他們車子慢慢加速往前開,其就往後退,快要到其店時,其就倒下去,他們趁隙加速開走,其往右邊倒,右腳右手擦傷,如果往左邊倒,可能就會被車子壓到等語(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0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停在大眾藝品店前,其從其之店面跑到車前,他們車子持續前進,其持續往後退,他的力量幫其推,推到其倒下去,車子前進的力量導致其倒下去,其受壓迫,速度慢慢加快之後,其沒辦法再退,其膝蓋一直碰在車輛保險桿位置,沒有先倒車就直接開走,當時其沒辦法抵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02、103、105頁、第108頁)。足認被告等人當時行竊甫結束欲上車逃離而仍在鄰接現場且未脫離追捕時,因證人王明聰發覺並大聲呼喊,趨身上前阻擋車輛防止渠等離去欲加逮捕甚明。

⑶再者,被告林友翔於偵查中供稱:接著水美店的老闆就衝出來,其就開車把他撞開,車上人都說直接衝下去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0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看到時就是他在右前,他拍打其的引擎蓋,有人說衝過去,後面的人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被告鍾俊宏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人出來擋在車頭前面,還被林友翔開車撞倒在路邊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6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王明聰在保險桿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14頁)。被告劉建廷於偵查中供稱:隔壁老闆衝出來擋在車子前面,林友翔就一直開,嚕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11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一個影子,然後撇過去,好像是人等語(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38頁背面)。足徵被告4人當時均明知證人王明聰衝出站在車前阻擋,卻均決意向前行駛。又依證人王明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4人駕車推擠其之距離約有5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第226號卷二第102頁背面)。衡情,人類之肉體無法抵抗行駛中之車輛,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社會常理,被告4人若無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意思,在當時現場仍可倒車離去之情形下,,反由被告林友翔駕駛車輛,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等人共同決議,利用車輛行駛之動力繼續向前行駛推進,其距離達5公尺之遠,最後使證人王明聰之身體不敵而因此跌倒,顯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綜合上情,被告4人駕車向前推進,其目的是在使證人王明聰知難而退,惟證人王明聰堅不離開,故而向前行進達5公尺,顯係為脫免逮捕,並使證人王明聰難以抗拒而達強暴之程度,此與被告4人是否有改變車輛行進方向衝撞或加速衝撞並無關連,非必然具有後者之情形,始可謂達強暴程度,是被告4人所辯及其之辯護人之辯護意,均難採憑。

⑷參以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於遭發覺竊盜後,以駕駛車輛向前行駛推進,使緊靠在車前之證人王明聰無法阻止其等離去而遂其脫免逮捕之目的,已如上述。職是,被告4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4人所為自屬加重準強盜犯行無誤。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林友翔犯加重竊盜及偽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翔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00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55、169頁,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陳德(見第3041號偵卷第147頁)、劉峻廷(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26、127頁、第150頁背面至153頁)、郭智仁(見偵字第3040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238、239頁、第246頁背面)、陳郁霖(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3041號卷第148頁)、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及證人結文4紙(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88頁、第156頁背面、第176、2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友翔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犯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劉建廷、郭智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認明白(被告劉建廷部分,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14頁背面,見偵字第3040號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第20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第171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5頁背面;被告郭智仁部分,見偵字第3040號卷第203頁背面、第206頁背面,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237、238頁、第245頁背面,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5頁背面)。又被告許慶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0號卷第202、203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87頁背面,原審第226號卷二第6頁背面、第38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5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其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而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見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5頁背面)。上開被告3人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志豪(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09、112、113頁)、被害人林婉雯(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15、117、118頁)、彭景隆(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23頁背面)、彭志銘(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25頁背面)、李金文(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206頁)、黃懷庭(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31、132頁)、苗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70、77、79至81頁,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47、148頁、第151至155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176、17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1紙(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此節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許慶志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辯稱:當天其人不在現場,當時人在彰化云云(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開車載郭智仁去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到達後郭智仁下車,但他被煉油廠的人發現,其2人就開車走了云云(見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5頁背面),是其所辯已有明顯矛盾,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劉建廷、郭智仁亦均指認被告許慶志確有參與本案此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告許慶志先前之自白未有齟齬之處,是被告許慶志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含追加起訴):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39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69、70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字第2538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原審第226號卷一第62、170、221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原審第322號卷第11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82頁、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64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見偵字第2539號卷第34、35、37、38頁、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⑮、⑲、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2、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39號卷第65至67頁)。另因子彈鑑定結果並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槍枝零件1組,其中土造金屬撞針1個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26號卷一第209至211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確係具有殺傷力,且土造金屬撞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3、綜上,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西瓜刀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有尖銳之一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無訛;又證人陳春明所經營之大眾藝品店位於其住處1樓,下面是店家,樓上是住家一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105頁),堪認上開大眾藝品店係與住宅相連之店面,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甚明。

2、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另所謂「強暴」者,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8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55、5331、691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8、36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8年臺上字第16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3、核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加重其刑。

4、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仍記載「共同」,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

5、起訴書僅敘及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及鍾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而漏未提及上開被告4人同時有侵入住宅之情形,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4人(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3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是本院逕予補充記載即可。

6、查證人巫○興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4人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以上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及鍾俊宏持刀對證人巫○興喝令不准說話,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此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法條(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第3頁、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46頁),起訴書固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情,且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是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7、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係持刀喝令證人巫○興致使不能抗拒後取得財物,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係行竊遭發現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證人王明聰施以強暴,已詳述如前,復經起訴書載明。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第226號卷二第100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8、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所犯加重竊盜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竊取黃金磚之犯意,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而與其後之行為論以加重準強盜罪(上開被告所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法定刑度加重至有期徒刑4年6月,惟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係屬較輕之罪,併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查老虎鉗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可供拆除鐵製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述之說明,應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友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被告林友翔就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被告林友翔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多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其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一偽證罪。

3、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友翔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偵查中,即自白偽證之犯行,有104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2頁),而該案係於104年7月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1819、21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查斧頭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有尖銳之一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述之說明,應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志慶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與成年男子「A男」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亦異,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上開被告各次所為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是上開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3人就犯罪事實四之2次加重竊盜罪,應為獨立之2罪。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五、(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持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然其中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示部分,被告乙○○將脫離本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時攜回而予侵占入己,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則二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有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3、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且另查獲子彈半成品8顆,惟依前揭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且已既遂,是本案此部分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即足。

4、被告乙○○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間,其非法持有之源由、起始時間、類型及態樣均迥然有別,自難認係同一行為,即無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8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

(五)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郭智仁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4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所示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郭智仁、許慶志就所犯上開各罪(各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含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之辯護人請求就渠等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刀械竊盜者,輕則竊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且被告4人均屬年輕力壯,行為人數較多,在下午5時許尚屬人群往來活動頻繁之際,無視易於被發現之風險,攜帶西瓜刀,侵入住宅後竟持刀對少年相向,造成身心受創,又於被發現時,不顧證人王明聰以身體在前阻擋,逕行駕駛車輛前行致其跌倒受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是本院認被告4人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4人自白部分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4人行為時之惡性,故辯護人此節請求,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八)被告鍾俊宏上訴主張其係自首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俊宏係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接受警察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次警詢時,其坦認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見偵字第3041號卷第107至111頁)。然被告乙○○經警方於104年5月19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當日晚間8時26分至同日晚間9時48分製作筆錄,其即坦白供認: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人,包括其與劉建廷、乙○○及另一名綽號「浩屎仔」之男子,該名綽號「浩屎仔」之男子經其指認後,就是鍾俊宏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5至96頁),故其已先於被告鍾俊宏自白之前,明白指認被告鍾俊宏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是以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已發覺被告鍾俊宏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鍾俊宏之後始向警員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從而,被告鍾俊宏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九)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劉建廷、郭智仁均宣告強制工作: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2、被告劉建廷於93年間有竊盜案件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然其最近之財產犯罪於101年間(贓物),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8月10日及104年4月2日,分別相隔已有2、3年之久;被告郭智仁固於103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目前已在執行中,惟其餘則尚無業經法院判刑之竊盜案件,而被告2人本案雖有兩次竊盜犯行,惟兩次相距達半年以上,並非緊接綿延數月,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前次所犯之毒品或相關案件有關,如加上本案之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被告劉建廷從事小吃工作,被告郭智仁從事綁鐵工作,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2人尚非無工作之技能及悛悔之忱;況其2人經歷上開執行中之另案刑罰及本件刑罰之執行(尤其被告劉建廷之刑度長達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非不能期待其戢止為非,無再犯之虞。總括被告劉建廷、郭智仁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劉建廷、郭智仁均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郭智仁、許慶志,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之(一)、(二)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郭智仁、許慶志等6人分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非分之財;被告林友翔為免前開犯行遭人發現而竊取車牌;復為迴護被告劉建廷並干擾偵查方向而為偽證犯行,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傷害司法威信,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被告劉建廷、郭智仁、許慶志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又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木材,其次數及數量,另被告郭智仁甫於104年3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9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相同案件;被告乙○○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又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惟尚未查得被告乙○○有持以供犯罪使用,未引發進一步具體實害;兼衡被告劉建廷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困,有2個未成年兒子,平日由母親照顧,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做小吃店,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88至90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林友翔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做吊車,月入約2、3萬元(見偵字第16810號卷一第12頁,原審第226號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幫大哥做機械噴漆工作,收入不固定(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25、26頁、第39頁背面,原審第226號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鍾俊宏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泥水工,有3個未成年子女(見偵字第2538號卷第58頁,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被告郭智仁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做綁鐵工作,月入約3萬元(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19頁);被告許慶志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駕駛砂石車,一趟1、2百元或4、5百元不等(見原審第226號卷二第40頁背面);暨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⑴⑵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所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郭智仁、許慶志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即附表一編號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距之時間及情節等情,分別定其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許慶志就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否認有參與,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郭智仁、許慶志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郭智仁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詹志豪達成和解,賠償1萬2千元等語,並有104年11月23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56頁),然此僅係被告郭智仁與被害人詹志豪達成和解之資料,並非被告劉建廷、許慶志與被害人詹志豪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明,無從認定被害人詹志豪有原諒被告劉建廷、許慶志之意思。又被告劉建廷上訴表示:被告劉建廷透過母親郭麗珠,於104年11月27日給付6千元予被告郭智仁家人以挹注和解金額云云,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54頁),然上開收據僅係被告劉建廷、郭智仁間之交付、收取6千元之證明,且時間係在被告郭志仁與被害人詹志豪達成和解之後,仍難認係被告劉建廷與被害人詹志豪達成和解之證明。亦即被告就智仁提出之和解書內僅載明被害人詹志豪與之達成和解,而非與本案此部分之被告3人達成和解,不能僅以該和解書或其他收據,即推論被害人詹志豪有與其他被告2人達成和解或原諒之意思。至於被告郭智仁雖有與被害人詹志豪達成和解,後者並表示原諒被告郭智仁之意思,惟本院審酌原審被告郭智仁之科刑,在其構成累犯應加重之情形,自法定最低刑酌加數月,本即係從低度量刑,再參酌被告郭智仁前已有加重竊盜之相同案件前科,是本院認無再減輕其刑之必要。又被告6人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及經濟情況,業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加審酌。從而,原審量刑要屬妥適,被告6人此部分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1、原審法院就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三)所示部分,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⑴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之作為;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其行使。被告鍾俊宏持西瓜刀指向少年巫○興喝令「不准說話」,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巫○興行使講話、呼叫屋主等權利,原審誤認為係以強暴方式使少年巫○興行無義務之事,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1個,而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五、(三)內未敘明與構成要件有關之犯罪事實,原審對之論罪科刑即失所憑據。本案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否認有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使證人王明聰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強盜行為云云,但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又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之故意,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證人陳春明之財物,又對少年即證人巫○興施以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影響民眾財產、居住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已返還上開黃金磚1塊(此情有證人郭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041號偵卷第161、162頁〕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憑),及前述之被告4人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⑶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劉建廷、林友翔(所犯偽證罪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應予除外)、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乙○○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參酌渠等所犯各罪類型、相距之時間及情節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另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劉建廷等4人上訴表示:黃金磚業已由被害人黃春明取回,且亦與後者達成和解,同意不追究被告劉建廷等4人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686號卷一第153頁)云云,然原審及本院均已將被告4人已返還上開黃金磚1塊之事實併予為科刑之審酌,且本院參酌原審之科刑,原審均係就法定之最低度酌加2至3月,均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況且被告4人決議持西瓜刀強取財物,並持西瓜刀指向少年巫○興,其惡性本即重大,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僅係剛好黃金磚之監督權人不在權,若在場,亦係構成加重強盜罪,是本院仍參照原審之科刑而為量定,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1、宣告沒收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劉建廷等人持以供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鍾俊宏所有,業據被告鍾俊宏供明在卷,並為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所均不爭執(以上見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69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2①所示之子彈共計12顆(非制式子彈9顆【直徑9.0±0.5mm金屬彈頭】,3顆【直徑8.9±0.5mm金屬彈頭】),均屬違禁物(經試射用罄之子彈部分,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編號3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詳如前述,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②至⑫、⑭、⑮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第226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原審第226號卷二第3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不為沒收之宣告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劉建廷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友翔、乙○○、鍾俊宏等人前往現場犯案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1680號珍卷一第55頁),惟此係一般人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手套、口罩及帽子等物,無證據證明究屬何人所有,亦經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且此部分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被告林友翔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友翔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背面),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⑷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郭智仁持以供其與被告劉建廷、許慶志、A男共同行竊之斧頭係其所有之物,惟已遺失,亦據被告郭智仁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145號卷一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關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⑯、⑰、⑱(所示之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二編號⑱備註欄所載)、⑳、㉑所示之物,與本件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零件罪均屬無涉;⑲所示之半成品,亦非違禁物;⑬所示火藥1包,被告乙○○供稱係易燃物,警察並於104年6月4日執行銷燬,有銷燬過程之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39號卷第70至74頁),該火藥既已燃燒殆盡,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等人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示時、地,由被告鍾俊宏持刀向陳○揚比劃喝令不准說話、反抗,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陳○揚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再由被告劉建廷、乙○○將前揭黃金磚搬至被告林友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認上開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㈡被告林友翔意圖使劉峻庭、郭智仁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向承辦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劉建廷、林友翔、乙○○、鍾俊宏就上揭㈠部分,對於被告鍾俊宏持刀向其中一名少年比劃喝令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對兩名少年比劃喝令,辯稱現場只有一位少年等語;訊據被告林友翔對於上揭㈡部分均不否認。經查:

1、關於㈠部分,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於前揭時、地僅看見1名少年在場,且被告鍾俊宏僅對證人巫○興1人持刀喝令等情,業據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巫○興、陳○揚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時確實僅有證人巫○興1人在場,則證人陳○揚既未在場目擊,對於上情又不知悉,是被告劉建廷、乙○○、鍾俊宏等人進入大眾藝品店內顯然並未同時對證人陳○揚持刀相向,故難遽認被告林友翔等4人就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

2、關於㈡部分,按「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意。依題旨,某乙係因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內容雖屬虛偽,惟既非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及25年度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研究意見)。查本件係被害人陳春明於104年4月2日案發當日報警後,經警勘查現場監視器分析比對,再依據告訴人陳春明及證人王明聰等人之指證,於104年4月3日18時20分許,先行查獲涉案之被告林友翔,警察並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27分對其製作筆錄,被告林友翔經警詢問後,始供稱當時係證人劉峻廷、綽號土豆之人(即郭智仁)共同涉案並指認其二人之相片,有其警詢筆錄、苗栗分局偵查對偵辦0402強盜案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80號卷一第6、7、12、13頁)。參以被告林友翔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係警察依據相關事證拘提到案後,詢問如何涉案件,被告林友翔始為上開不利於他人之虛偽陳述;佐以被告林友翔亦供稱當時是想保護被告劉建廷及混淆警方辦案方向等語(見偵字第1680號卷二第102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友翔主觀上未有使證人劉峻庭、郭智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就被告林友翔此部分之犯行,亦難遽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暨被告林友翔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上開被告4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友翔、劉建廷、乙○○、鍾俊宏此部分之強盜罪嫌及被告林友翔之誣告罪嫌,分別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林友翔等4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兩者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予說明部分:被告劉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第1686號卷二第72頁),是此部分業經確定,且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檢察官誣指劉峻庭、郭智仁涉嫌共犯上開強盜案件,因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劉建廷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此部分經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累犯│
│    │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
│    │            │收。                                    │
│    │            │林友翔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處有│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
│    │            │乙○○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
│    │            │收。                                    │
│    │            │鍾俊宏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
│    │            │收。                                    │
├──┼──────┼────────────────────┤
│二  │犯罪事實欄三│林友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此部分為原│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審之科刑)  │                                        │
├──┼──────┼────────────────────┤
│    │犯罪事實欄四│劉建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
│三  │(此部分為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審之科刑)  │郭智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許慶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欄五│乙○○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四 │(⑴、⑵部分│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    │為原審之科刑│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⑶部分經本│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院撤銷改判)│物均沒收;⑵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至⑫、⑭、⑮所示之物│
│    │            │均沒收;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犯罪│編號│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 備           註              │
│事實├──┼───────────────┼───────────────┤
│五部│1  │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  │                              │
│分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
│    │2  │①扣案子彈共計20顆:          │⑧認分係底火帽及底火片。      │
│    │    │  非制式子彈14顆(直徑9.0 ±0.│⑨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    │  5mm 金屬彈頭),採樣5 顆試射│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    │    │  用罄,剩餘9 顆;5 顆(直徑8.│  傷力。                      │
│    │    │  9 ±0.5mm 金屬彈頭),採樣2 │⑭認係方形塑膠物              │
│    │    │  顆試射用罄,剩餘3 顆。      │⑮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9 顆│⑯認均係金屬棒                │
│    │    │  及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3 │⑱認分係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
│    │    │  顆應予沒收                  │  塑膠握把護木、金屬握把護木、│
│    │    │                              │  金屬彈、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    │    │②銼刀8 支                    │  金屬擊錘、復進簧桿、復進簧、│
│    │    │③老虎鉗2 支                  │  滑套卡榫、槍管固定鈕、扳機連│
│    │    │④尖嘴鉗4 支                  │  桿、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
│    │    │⑤斜口鉗1 支                  │  插銷、金屬彈簧、金屬棒、金屬│
│    │    │⑥套筒起子2 個                │  螺絲及金屬塊等物。          │
│    │    │⑦固定鉗1 支                  │以上詳如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
│    │    │⑧底火1 包                    │4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⑨喜得釘底火1 盒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又│
│    │    │⑩電鑽1 支                    │上開⑧、⑨、⑭、⑮、⑯、⑱均未│
│    │    │⑪鑽頭11支                    │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    │    │⑫砂輪機1 臺                  │件;亦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
│    │    │⑬火藥1 包(已銷燬)          │組成零件,亦詳如內政部104 年8 │
│    │    │⑭彈盤1個                     │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⑮彈簧2條                     │(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
│    │    │⑯通槍條2 支                  │                              │
│    │    │⑰擦槍布1包                   │                              │
│    │    │⑱槍枝零組件1 組(土造金屬撞針│                              │
│    │    │  除外)                      │                              │
│    │    │⑲子彈半成品8 顆              │                              │
│    │    │⑳老虎鉗(大)1 支            │                              │
│    │    │㉑安非他命3 包(重約0.98公克  │                              │
│    │    │  )、愷他命2 包(重約2.95公克│                              │
│    │    │  )、電子秤1 個、安非他命吸食│                              │
│    │    │  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頭2 個  │                              │
│    ├──┼───────────────┼───────────────┤
│    │3  │土造金屬撞針1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