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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阿樟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麗蓮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馨藝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裕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魏士程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39號、96年度偵字第8616號、第2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部分均撤銷。

林茂榮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胡阿樟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魏麗蓮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許馨藝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魏裕原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魏士程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茂榮(原名林茂榮,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改名為林大展,復於95年1月12日再改名為林茂榮,下稱林茂榮)係股市操盤手,前於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魏士程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茂榮與胡阿樟(原名胡顯章,下稱胡阿樟)為朋友,林茂榮與魏裕原(更名前為魏東原、魏伯任,下稱魏裕原)係國小同學;魏裕原與許馨藝(更名前為魏許麗貞,下稱許馨藝)係夫妻;魏麗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魏麗蓮則係姐妹,而魏裕原則係其2人之姪子。緣高鋁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發行上櫃股數僅為9萬3000餘張(仟股)。於90年12月間,其市場流通量,日均量僅867張,每股價格亦僅在新臺幣(下同)6元至8元間。林茂榮見該公司股票乃得為操縱價、量之對象,遂與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買賣)準用在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等行為」,林茂榮仍與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先後約定,由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負責提供證券帳戶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交林茂榮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全權由林茂榮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再由林茂榮伺機於高價時出脫持股,如有獲利,林茂榮可獲得2成之利潤。

二、林茂榮並自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受胡阿樟委託,自9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委託購買股票,林茂榮復自91年3月4日起受黃榮吉委託買賣股票,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林茂榮竟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胡阿樟,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魏麗蓮,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許馨藝、魏裕原,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於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提供證券帳戶供其操盤下單之期間,在胡阿樟提供之國票九鼎胡阿樟(帳號:779P-6 8680)、林惠鈴(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吉祥文心胡阿樟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28237),在魏麗蓮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在許馨藝、魏裕原提供之許馨藝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許耀贒(原名為許葉宏,下稱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由林茂榮負責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林茂榮並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而影響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上開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為:由林茂榮連續於91年3月7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在胡阿樟所委託林茂榮代為下單之胡阿樟、林惠鈴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3至6、8、11、16、17、18、20至23、25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2日,在不知情之黃榮吉之日茂霧峰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內,在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5月15日起,在魏麗蓮委託代為下單之魏麗蓮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49、75、76、77、81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7日起,在許馨藝、魏裕原所委託代為下單之許耀贒、許馨藝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0、12、19、27、40、53至58、64至70、73、74、79、80、82所示之下單時間,以各該編號「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欄所載之委託下單之價格及成交情形,致使該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詳如附表參上開各編號所示)。

三、林茂榮受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之委託,在魏麗蓮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在許馨藝、魏裕原提供之許馨藝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帳號:585N-38392),在魏士程提供之國際臺中魏谷州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林茂榮與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自91年6月初,均知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之財力有限,已無力支付林茂榮在受指定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須由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另向魏麗珍(即魏麗蓮之姐)借款以支付交割股款,猶持續任令林茂榮在上開指定證券帳戶內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另林茂榮亦知魏士程授權委託其下單金額為在920萬元以內,竟為維持高鋁公司股票股價,致:

㈠林茂榮於91年6月24、25日各在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各買進2,212張、1,11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52,869,116元、25,980,558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林茂榮遂與魏麗蓮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起即自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合計78,849,674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㈡林茂榮與許馨藝、魏裕原(此部分未經起訴)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林茂榮於91年6月21日在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買進88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20,487,141元)、於同年月24日在統一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臺育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各買進2,259張、170張、20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53,404,480元、交割金額4,010,706元、交割金額4,740,442元)、於同年月25日在許馨藝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各買進2,326張、7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54,509,556元、17,770,281元),成交後,因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林茂榮遂與許馨藝、魏裕原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成交後之第3個交易日即於91年6月25日(因91年6月21日係週5,故該日成交須於第3個交易日91年6月25日起交割股款)起未履行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合計24,497,847元,於91年6月26日起未履行統一臺中證券許馨藝帳戶之交割股款合計107,914,036元、未履行統一大里證券許馨藝帳戶之交割股款合計17,770,281元、未履行臺育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合計4,740,442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㈢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逾越魏士程授權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下單權限(魏士程授權委託林茂榮下單金額為920萬元以內),買進569張高鋁公司股票(交割金額13,700,994元),成交後,林茂榮、魏士程均無力支付交割股款,其中920萬元係林茂榮與魏士程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其餘4,500,994元係林茂榮單獨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其等於91年6月26日均不履行交割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即林茂榮不履行交割金額係13,700,994元,魏士程僅應就其中授權金額即920萬元負不履行交割責任),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四、嗣因投資人見高鋁公司股票發生大量違約交割金額,不敢再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使高鋁公司股票市場成交張數,由91年6月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6,572張,至91年6月26日、27日、28日之市場成交張數僅餘180張、77張、114張,高鋁公司股價之收盤價,亦由91年6月25日之收盤價23.3元,一路跌落至同年月26日、27日、28日之21.7元、20.2元、18.8元,股價下跌各百分之6.86、6.91、6.93,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五、案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警詢所為陳述部分,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魏麗蓮、許馨藝、許耀贒、劉煥章於91年9月27日警詢、證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許馨藝、證人許耀贒、共同被告魏麗蓮、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李茂生、曾繼立、魏裕原、李茂堂、證人陳慶漳、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0頁、第161頁);被告魏麗蓮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劉喜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魏麗珍、林茂榮、證人陳葉煌、吳姿瑩、吳淑媚在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㈡是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該共同被告對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地位應等同證人,故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自應對該提出異議之當事人,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就「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於全部偵訊、劉煥章於93年6月15日(即93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74頁至第77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93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231頁)、李茂生、曾繼立於全部偵訊、魏裕原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6頁);被告魏麗蓮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魏麗珍、林茂榮、陳葉煌、吳姿瑩、吳淑媚在偵訊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於偵訊供述,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是上開業經各該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含同案被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對「證人劉煥章於94年2月23日、證人黃榮吉於94年8月16日偵訊具結之供述認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158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人林瑞訓、吳朝源的偵訊供述,認為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惟上開證人劉煥章94年2月23日偵訊供述、黃榮吉94年8月16日偵訊供述、證人林瑞訓(原名林垂訓)、吳朝源偵訊供述,既有各該證人劉煥章之結文(見偵二卷第54頁)、黃榮吉之結文(見偵二卷第189頁)、林瑞訓之結文(見偵二卷第51頁)、吳朝源之結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4頁),且證人劉煥章、林瑞訓、吳朝源於原審或本院亦均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㈥第128頁至第131頁、原審卷㈤第137頁至第146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65頁至第167頁),是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未經當事人爭執而視為同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劉煥章於91年9月27日警詢、告訴代理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李茂生、曾繼立、魏裕原、李茂堂、證人陳慶漳、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於全部偵訊、被告劉煥章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被告李茂生、曾繼立於全部偵訊、魏裕原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0頁、第161頁、原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被告魏麗蓮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被告魏麗珍、林茂榮、告訴代理人陳葉煌、證人吳姿瑩、吳淑媚在調查、偵訊中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胡阿樟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楊俊彥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被告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於調查站、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林瑞訓、吳朝源的偵訊供述」以外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魏士程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2頁)。

㈢從而,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經本院檢視上述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分別對上開被告各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被告魏麗蓮提出之「其夫賴進江與同案被告林茂榮、劉煥章對話錄音」及「其夫賴進江與林茂榮、吳淑媚、許馨藝」之私自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茂榮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主張賴進江錄音內容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0頁、第48頁)。然查,上開錄音及譯文均屬本案發生後之某時,眾人討論相關案情之對話,並非「犯罪行為進行時之對話情形」之錄音(例如犯罪現實發生情形之現場錄音、錄影等),該錄音內容雖係參與對話之一方,所為之取證行為,形式上觀察雖有證據能力,然其本質既係案發後之對話,仍屬「遭錄音之在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⒈故對被告林茂榮而言,其錄音內容就自己所為陳述部分,係屬被告林茂榮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惟其他人之對話內容,係屬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林茂榮,應無證據能力。⒉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渠等既未爭執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該項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亦明。

六、被告林茂榮簽立之切結書:查被告林茂榮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等切結書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惟查,該等切結書既係被告林茂榮所親筆簽立,亦據被告林茂榮自承在卷,其內容係屬被告林茂榮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被告林茂榮而言,該項切結書陳述之內容,倘出於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茂榮簽立之切結書,業據被告林茂榮否認係出於任意性,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然其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詳如後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對被告林茂榮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七、同案被告魏麗珍提出之借款、還款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之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被告林茂榮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雖主張該項資金流向說明總表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惟查,該資金流向說明總表係共同被告魏麗珍所提出,用以說明其提供之資金流向,屬「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林茂榮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惟對其他本案被告而言,既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視為默示同意而具證據能力。

八、被告林茂榮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其餘證據之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認「鄭耀森於統一證券帳戶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989—6號、魏麗珍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24532—8號、魏麗蓮於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帳號24459—4號、魏許麗貞於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之資料帳號3883—9號、許葉宏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清查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胡阿樟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許馨藝交易明細、魏麗蓮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李傳盛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原審卷㈡第93頁、第94頁)。

㈡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該公司業務之一,且係依法規之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本件監視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鄭耀森、魏麗珍、魏麗蓮、許馨藝(即魏許麗貞)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見91年度發查字第3211卷第19頁至第27頁),係其等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該等文書之作成,係其等為開立證券帳戶於開戶時所製作之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並非陳述親身見聞之供述證據,既屬非供述證據,應屬物證,再公訴人取得該項證據之來源,並無違法情形,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㈣許葉宏(即許耀贒)、許馨藝等人買賣高鋁股票明細表(見91年度發查字第321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係告訴人統一證券所提出,針對其公司客戶許葉宏、許馨藝等人在該證券公司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資料,既係統一證券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㈤櫃買中心製作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等(見偵二卷第132頁至第183頁、調查局檢送之證據三即原審編證物第二箱之證據三等),係由從事業務之人即櫃買中心專員林東虨所製作,復其為分析所採用之模式,係由林東虨及櫃買中心協辦人員依以往查核經驗所為等情,亦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8頁反面、第19頁),是本件櫃買中心歷次函文所檢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所示,應認具證據能力。

㈥「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資料分析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91年1至6月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市場成交價量分析圖表7張、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交易明細表、林大展等集團成員買賣高鋁股票影響股票資料分析統計表、林大展集團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一融資交易明細表、胡阿樟交易明細、林大展交易明細、許馨藝交易明細、魏麗蓮交易明細、集團一成員融資交易明細表、集團成員融資張數統計表、違約交割清查表、買賣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櫃檯買賣中心附件資料、廖玉姬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李傳盛於世華銀行買賣高鋁進出資金明細表」(調查局檢送之證據第四、十一、七至十、十四至二十、二二、二三、調查卷第257頁至第262頁、第321頁至第337頁),係依櫃買中心有關高鋁公司股票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各證券帳戶買進賣出所為之歸納資料及圖表,或係櫃買中心製作相關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所採用之附件資料,而該等資料,亦係由櫃買中心調閱原始電腦資料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心製作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承辦專員林東虨於原審具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9頁),是上開證據之製成,毋須對市場成交張數、收盤股價、買進賣出情形進行任何評價或推論,復公訴人對該證據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且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被告林茂榮及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復未提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㈦「林大展等涉嫌炒作高鋁公司股票集團成員關係圖、林大展等集團一、二資金清查表」(見調查局檢送之證據第五、六、十二)部分,該等證據應係調查局人員依不詳之證據(例如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所自行製作之成員關係圖及資金清查表,則其所引據之證據既屬不詳,復因該關係圖、資金清查表之內容,係經調查局人員評價、推論而作成上開關係圖及資金清查表,並未檢附其何以為該評價、推論之理由,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茂榮辯稱:我並沒有炒作股票,我的量很小,不會影響股票市場的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許馨藝、魏麗蓮都有委託我操作,‥‥我代許馨藝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許馨藝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許馨藝詢問,只是如果金額太大,營業員就會打電話,這3家的營業員是吳姿瑩、張佩瑜、陳麗惠,大約如果超過2、3百張,營業員就會打電話去問,營業員自己去判斷要不要打電話,至於營業員是否有打電話去詢問許馨藝,我並不知道。‥‥至於交割款要多少,是營業員直接與客戶聯絡。‥‥魏麗蓮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3百萬元的金額,後來增加到3千萬元以上,原來是說定在3千萬元以內,後來有增加到7、8千萬元以內都可以操作,魏麗蓮是在91年5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增加額度的,魏麗蓮是用她自己吉祥證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操作的,沒有其他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又辯稱:許馨藝、魏麗蓮、魏谷州這些帳戶的違約交割單,都是我下單的,但是我是受許馨藝、魏麗蓮、魏士程的委託去操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第138頁)、於本院再辯稱:我事實上是為了賺生活費,當時我從監獄出來時,手上都沒有錢了,如何炒作股票。也沒有共謀炒作股票,只是因為我對證券本業比較熟,當時鋁的原料部分上漲,所以我建議朋友他們可以買,後來他們覺得我說的很有道理,客戶也慢慢出現。後來發生違約交割我也覺得很抱歉,我也不願意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沒有意圖炒作,純粹只是因為當時環境和經濟因素所造成原料大漲,還有客戶認為剛剛在漲時,他們聽不進去我的建議,後來股票慢慢漲上來,他們那時買的時候少,後來看覺得可以了再加碼,所以才來拜託我幫他們操作。我本身沒有錢,只是教他們怎麼進出、如何買賣。客人在外面有任何加碼的動作我不清楚,黃榮吉叫我完全幫他處理,後來被告胡阿樟、被告許馨藝、被告魏裕原是我小學同學,我沒有操作意思,也沒有意圖影響行情,我也沒這個力量。只是陸陸續續原料大漲,大家也看好,造成大家困擾,我覺得很抱歉。但他們現在把所有責任推給我,我認為不公平,他們本身也想賺錢,我不可能借他戶頭,我只是在他們授權內做他們同意的每一件事情事情,我沒有罪,我沒有炒作股票。鋁的國際行情大漲的資訊,我也只是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43頁)。

㈡被告胡阿樟辯稱:我是委託林茂榮幫我下單買賣而已,沒有受限,就是什麼股票都是由林茂榮決定,交割款是營業員會跟我聯絡,說林茂榮下了什麼股票,有多少金額,所以買高鋁股票是林茂榮自己決定的(見原審卷㈠第112頁)。我在91年5月2日之後,就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這部分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

㈢被告魏麗蓮辯稱:91年3月底左右,我有委託林茂榮買高鋁的股票,盈虧我自己負責。‥‥我當時只有委託他買20、30張,就是委託1次買20、30張就好了。91年3月的時候,我(也)借給林茂榮的帳戶,是我吉祥文心分公司、統一的臺中分公司的帳戶,借給林茂榮操作股票,盈虧是林茂榮自己負責。‥‥營業員會跟我說林茂榮已經下單的數量。統一也有我自己下單的部分,有200張高鋁公司的股票,其餘的部分就是借給林茂榮的。這200張股票大約是在91年5月多的時候買的。‥‥吉祥證券的帳戶都是我負責,林茂榮也有向我借帳戶。‥‥就是20、30、40張就算是我買的,100張以上就算是林茂榮買的。20、30、40張的交割款就是我自己付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復辯稱:我是91年6月以後,才向魏麗珍借了470萬元,所以我開了半個月的支票,除了470萬元,我沒有向魏麗珍借錢。我沒有去找魏麗珍挹注資金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另辯稱:(指違約交割之股票帳戶)林茂榮、魏麗珍向我借統一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有林茂榮所寫的切結書(庭呈影本)可證。因為林茂榮去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就要求說,借的錢要買股票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名下,這些股票不是我買的。‥‥魏麗珍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39頁);於本院再辯稱:林茂榮授權書是口頭上3百到5百萬元,但是他一開始沒有違約,最後他有一張切結書給我,寫他向我借用帳戶,有切結書和錄音帶可以證明,帳戶只是借給他用,不是授權給他(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2頁背面)。我的戶頭借被告林茂榮、魏麗珍。陳慶漳證實魏麗珍借被告林茂榮1億元,因為被告林茂榮買了兩億元,所以變成違約交割,之後魏麗珍才跟統一證券和解,我沒有去買股票。魏志宏、被告魏裕原可以證明我沒有向魏麗珍借錢買股票,我是被被告林茂榮和營業員陷害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43頁背面)。

㈣被告許馨藝辯稱:我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是在91年3月的時候,我是用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買賣的,額度就是500萬元委託林茂榮操作。‥‥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本來是我委託林茂榮買賣500萬元的額度,91年4月30日的時候,因為林茂榮買了300多張,交割款大約6、7百萬元,我自己只能負擔200張而已,所以我自己只交割200張,另外120張就是由林茂榮交割,在這之後,我就是把許耀贒的帳戶借給林茂榮,我也有交代營業員,這個帳戶的交割款我就不負責,就是由林茂榮自己負責。91年3月的時候,吉祥證券我的帳戶,我本來是有150萬元的金額在裡面,我有委託林茂榮操作,後來100多萬元的金額用完,我們就沒有錢了,91年5月2日之前,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委託林茂榮買賣,5月2日之後,吉祥證券我的帳戶就是借給林茂榮使用,91年6月24日因為林茂榮買了2千多萬元的高鋁股票,這部分後來就是違約交割了,這是林茂榮自己自負盈虧的。許耀贒的帳戶,在91年6月21日的時候,我賣了那200張的高鋁股票,我有拿去借給林茂榮付吉祥證券的違約交割的股款,但是還是不足1千多萬元。至於統一大里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借給林茂榮使用,是林茂榮自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用我的帳戶下單,大約是91年6月24日左右有買高鋁的股票,好像金額也是好幾千萬元,這部分也是違約交割。還有一個臺育證券我自己名下的帳戶,也是91年4、5月的時候借給林茂榮使用,後來也違約交割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8頁);於本院辯稱:原審認為我違約交割有1億5千萬元,還沒有和解,這是因為被告魏裕原沒有戶頭及買股票,所以該公司只跟我和解,但原審認為我們夫妻是一起,被告魏裕原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46頁)。

㈤被告魏裕原辯稱:我都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戶過,我也沒有委託被告林茂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㈥被告魏士程辯稱:我沒有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我只是錢借給林茂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又辯稱:林茂榮向我借錢,我為了要有借錢的保障,所以我跟林茂榮約定好,他跟我借的錢,要用在買股票,而且要買在魏谷州的帳戶裡面,當時林茂榮有告訴我說,他要買高鋁的股票。‥‥(問:是林茂榮向你(借)錢,拿劉煥章的票給你,還是劉煥章、林茂榮向你借錢?)我的認定是劉煥章向我借錢,‥‥共借了690萬元,就只有借了這一次,後來過了幾天就違約交割了。魏谷州裡面的股票,也都是林茂榮自己在買賣的,只要他買賣股票的錢,不要超過向我借的690萬元即可。後來林茂榮用魏谷州的帳戶買了1千多萬元的股票,結果魏谷州就違約交割,就是魏谷州名下的股票就斷頭賣掉,我還拿2百多萬元去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134頁)。

二、經查:

㈠本件各該被告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帳戶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胡阿樟有自91年1月7日起至91年5月3日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吉祥文心、國票九鼎、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國票九鼎林惠鈴證券帳戶,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且被告林茂榮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胡阿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而為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胡阿樟於原審陳明:我是委託林茂榮幫我下單買賣而已,‥‥,交割款是營業員會跟我聯絡,說林茂榮下了什麼股票,有多少金額,‥‥我們並沒有約定金額,就是帳戶裡面有多少金額,我的營業員會算我的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來算可以下的股票張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且供稱:營業員每天都會問我說當天有多少錢可以交割,當時還沒有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頁背面),且於偵訊坦承:他是從1月份開始就幫我買賣。‥‥營業員會每天跟我報告交易情形,由我自己辦理交割。‥‥我提供我3個個人帳戶給他,我也借用林惠鈴的帳戶買賣。‥‥高鋁的股票是在8元時,林大展就有幫我買幾張,到5、6月時就越買越多,‥‥在5月3日違約交割以後,我就沒有再委託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又於調查時供稱:91年元月開始,前述證券帳戶(指國票九鼎證券帳戶、91年1月開戶之吉祥證券帳戶、91年3月開立之協和中港證券帳戶)都簽立委託書委託林茂榮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惟我偶爾會自行下單買賣股票。‥‥91年3、4月間與林惠鈴協議,借用其名義於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割帳戶交由我使用迄今,該帳戶仍委由林茂榮代客操作。‥‥惟我亦從發生股票違約後,即停止再委託林茂榮代我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見調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比較早在91年1月7日就委託被告林茂榮買賣股票,到5月2日止這期間很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9頁),核與證人林惠鈴所稱其有將國票九鼎之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胡阿樟使用等情相符(見調查卷第505頁);而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亦供稱:是胡阿樟、黃榮吉委任我操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原審卷㈥第19頁),並具結證稱:(問:胡阿樟委託你下單,有提供哪些帳戶給你下單?)吉祥證券、九鼎證券、協和證券。‥‥(問:胡阿樟有無提供其他人頭帳戶?)林惠鈴。‥‥營業員每天都會傳真成交單給胡阿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頁、第21頁背面)。足認營業員會回報成交之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被告胡阿樟對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知之甚詳;復據被告胡阿樟以書狀呈報授權範圍為含融資額度3500萬元之範圍內等情,亦有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頁),並有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營業員張錦秀對胡阿樟之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係委託林茂榮下單等情於調查陳明在卷(見調查卷第529頁、第530頁)及證人即國票九鼎證券營業員賴玉枝於偵訊證稱:胡阿樟是舊客戶,後來才委託林茂榮,林惠鈴是我新開戶的,一開戶就委託林茂榮了。他們2人並沒有告訴我買賣額度的上限‥‥這2帳戶都是與胡阿樟聯絡,交割也都是胡阿樟來辦理,我都是跟胡阿樟連繫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並與其於調查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513頁),被告林茂榮於本院復證稱:應該是91年1月7日這個時候我開始幫被告胡阿樟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5頁),經核相符,足認被告胡阿樟確有自91年1月7日起至91年5月3日委託被告林茂榮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之證券帳戶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阿樟係自91年3月4日起至91年5月3日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所示(見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57頁),被告胡阿樟與被告林茂榮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日期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

⒉被告魏麗蓮確有自91年3月26日起,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麗蓮吉祥文心、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內,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且被告林茂榮自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魏麗蓮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而為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情:

⑴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所示(見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70頁),被告林茂榮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魏麗蓮確有共同連續高價買入高鋁股票。

⑵被告魏麗蓮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被告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麗蓮並曾向魏麗珍借款以支應交割股款等情,亦據被告魏麗蓮於原審供稱:91年3月底左右,我有委託林茂榮買高鋁的股票,盈虧我自己負責。‥‥我當時只有委託他買20、30張,就是委託1次買20、30張就好了。‥‥營業員會跟我說林茂榮已經下單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並於警詢供稱:我原來帳戶內有買進200張高鋁股票,這部分有委託林大展操作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卷第27頁),復據證人林茂榮於原審證稱:(問:魏麗蓮是委託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還是出借帳戶給你?)是委託我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頁背面),且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亦供稱:魏麗蓮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300萬元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均一再供證稱係受被告魏麗蓮委託代為下單購買股票,未曾提及該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受魏麗珍委託購買或係自己向魏麗珍借錢購買;被告林茂榮並於原審供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一起去找魏麗珍,我和劉煥章也一起去,錢由魏麗珍提供,是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她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⑶且查,同案被告魏麗珍於原審供稱:我是借錢給魏麗蓮、許馨藝。‥‥我是91年6月25日以後才借錢給魏麗蓮,是魏麗蓮哭著向我借錢的,我借了新臺幣78,149,674元,我也有借據。6月28日借錢給她之前,她也有來借錢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3頁),同案被告魏麗珍係被告魏麗蓮的姊姊,倘其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衡情其無設詞誣稱係出借款項予妹妹魏麗蓮之必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魏麗珍提出之魏麗蓮於91年6月28日立據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該份91年6月28日由魏麗蓮立據之切結書上載明「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魏麗珍借款柒仟捌佰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經協調於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捌日由賴進江出面詳議」,被告魏麗蓮對其確有在該切結書上親筆簽名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原審卷㈥第139頁背面),並有魏麗蓮於91年6月27日簽立面額達78,849,674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8頁);且證人即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見證之魏裕原於原審對該切結書上自己及魏健三之簽名均係其等親自親名等情,亦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39頁背面),並證稱:(問:魏健三、你對於切結書的內容,是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的內容,你們當時有無意見?)我們當時沒有意見。(問:在寫這份切結書的時候,當時有無由許耀贒的帳戶撥款交割高鋁股票,在魏麗蓮的統一帳戶交割股票新台幣78,149,674元?)魏麗珍繳的錢沒有錯。當時已經交割了,我們才談這個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8頁背面、第139頁),倘非被告魏麗蓮確有向魏麗珍借款,則於被告魏麗蓮簽切結書時,魏麗珍已為魏麗蓮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款項繳付完畢,被告魏麗蓮何須於該切結書及本票上立據簽名?又該切結書內容倘非屬實,在場之魏健三與被告魏麗蓮、魏麗珍亦係兄妹,在場之魏裕原亦為被告魏麗蓮親姪,何以均簽名見證?更足佐證同案被告魏麗珍所述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魏麗蓮一節,可堪採信。

⑷至於被告魏裕原於偵訊供稱:是違約交割結束後,魏麗珍要向魏麗蓮拿這筆錢,才寫這份切結書,當時我確實有在場。這些錢是由許耀贒的帳戶支出的。據我了解,應該是許馨藝將她自己及許耀贒借給林茂榮,林茂榮要資金,才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收取利息。股款還存在魏麗蓮的帳戶內,魏麗珍怕魏麗蓮侵占,才寫這份切結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96頁)以及於本院證稱:她(魏麗蓮)的意見是說,她的戶頭是借林茂榮,林茂榮買了這這麼多股票,應該是林茂榮跟魏麗珍去交割的,不是屬於她的股票,所以她才不願意簽。當天已經弄到早上7點多,魏麗珍的2個兒子鄭耀森、鄭國基很忤逆地說,如果她沒有簽這個的話,絕對不會讓她走,就是有很暴力的行為出來,很強勢說這件事情如果魏麗蓮沒有處理好,就不要讓她走。魏麗蓮說這個股票又不是她的,她純粹是被林茂榮借去的,所以她不承認。(問:以那一天為準,魏麗蓮有沒有提到林茂榮是向魏麗珍借錢購買股票?)有。她說這個股票不是她的,是林茂榮買的,是他們自己要交割。(問:由魏麗珍、魏麗蓮、魏裕原、你、你太太許馨藝、魏健三這樣你們魏家的協調總共有幾次?)這最主要就是統一來要錢的問題。這一次的事情,純粹是魏麗珍跟魏麗蓮的問題而已。(問:為了魏麗蓮帳號交割這一件事情後來又有協調過幾次?)搞到最後魏麗蓮也跑路,讓她們追,跑了幾個月又被噴油漆,到最後才解決,聽說是賠了幾百萬後,她的股票拿回去,是這樣處理的。後來就是魏麗珍用黑道把她家裡噴漆,還有上報紙,是這樣用暴力相向處理的。(問:後來魏麗珍跟魏麗蓮針對這個違約交割的股票是否有達成和解?)有,後來我聽說有和解。帳號裡面的股票聽說是魏麗蓮讓給魏麗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另證人魏志宏(即魏健三之子)亦於本院證稱:當初寫這一張的時候,時間我記得是從前1天晚上7、8點一直到隔天早上,這1張寫完是差不多將近凌晨5、6點。寫這1張的主因,是因為魏麗蓮不承認跟魏麗珍就是我大姑姑有借這些錢,所以我大姑姑叫我小姑姑寫本票、寫借條,但是我小姑姑不肯。到最後這1張為什麼會跑出來,就是從那天晚上的7、8點一直到隔天總共差不多將近10個小時,大家也都很累了。我爸那時候就說事情既然不能解決,不然就隔天再叫賴進江出面來協議,所以最後才有寫見證人是我爸跟魏裕原。(問:你是否可以明確說出以當天為準魏麗蓮本人有沒有同意說是向魏麗珍借款?)沒有。(問:既然魏麗蓮都不同意有跟魏麗珍借款的話,為何後來魏麗蓮還是願意在切結書上面簽名?)因為她們詳細的內容我只知道說戶頭被人家借去炒股票。包括這些金額都是我大姑姑念而我寫的。這個切結書也是修改過很多遍,也不是第一遍就寫這樣子。當時就是我大姑姑要叫我小姑姑說一定要寫本票或是寫借條才要讓她走,我小姑姑就說,她沒有借這些錢,為什麼要寫這個,所以最後我爸爸才出來說,不然到時再麻煩小姑丈看到底是什麼情形大家再出來講,才會寫這張切結書,所以見證人是我爸(魏健三)跟魏裕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1頁)。惟查,如上被告魏麗蓮自承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並自負盈虧,核與被告林茂榮之證述相符,本件購買高鋁股票之股款,既係由被告魏麗蓮自負盈虧,被告林茂榮顯無需再向魏麗珍借款,且本件倘係被告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以支付被告林茂榮以魏麗蓮證券帳戶所購股票之交割款,魏麗珍於出借款項後,恐被告魏麗蓮侵占該筆股票或股票日後變賣之股款,而要求被告魏麗蓮書寫切結書,則被告魏麗蓮既無求於魏麗珍,何須簽寫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且魏麗珍既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何不要求被告林茂榮簽寫切結書,而竟要求自己的妹妹即被告魏麗蓮簽寫切結書?縱被告魏麗蓮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非自己所有,願意簽寫切結書,魏麗珍要求被告魏麗蓮據實填寫「該筆股票係魏麗珍所有,或該筆股票股票日後賣出之所得係魏麗珍所有」即可,何須要求被告魏麗蓮填寫「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魏麗珍借款柒仟捌佰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整,經協調於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貳拾捌日由賴進江出面詳議」等文字?被告魏麗蓮既認切結書文字與事實不符,於哥哥魏健三、魏裕原、魏志宏等人在場見證之情形,其儘可表明拒絕,何以又同意於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上簽名?自無從以證人魏裕原、魏志弘上開證稱被告魏麗蓮不願簽切結書,而為有利於被告魏麗蓮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魏麗蓮確係實際委託被告林茂榮以其證券帳戶下單購買股票之人等情,亦可由證人即統一臺中證券營業員吳淑媚於偵訊多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先於偵訊證稱:我妹妹吳姿瑩被停牌之後,許馨藝就轉到統一臺中來買賣,一過來就委託林茂榮,後來她又帶魏麗蓮來開戶,也是委託林茂榮買賣。‥‥交割都通知客戶本人,她們也會自己來辦理交割,退佣也都退到個人的戶頭,但我有聽魏麗蓮提過退佣的部分是要給林茂榮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又於偵訊證稱:(問:你代理交易的客戶有魏麗蓮及許馨藝?)是。她們2位都由林茂榮在下單,沒有限制林茂榮最高額可以買入多少,我每天都會傳真交割單給她們,隔1、2天她們2位都會來找我,我再把交割單的正本給她們。林茂榮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且證稱:許馨藝、魏麗蓮會來公司拿交割單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均證稱有傳真或交付交割單給被告魏麗蓮,並於下單之後通知被告魏麗蓮,被告魏麗蓮亦會來電話詢問下單情形等情,且其於原審亦證稱:91年6月24日那天我有傳真交割單給魏麗蓮,當天我也有去魏麗蓮她家,所以她當天就知道有買這麼多股票。(問:有無問魏麗蓮是否有能力交割這麼多金額的股票?)有,魏麗蓮說她有能力。魏麗蓮隔天還有到我們公司,問說她買了多少股票,魏麗蓮有交代我說,她有告訴林茂榮說,有買就要有賣,我還有催林茂榮一定要賣股票。(問:林茂榮每次為許馨藝、魏麗蓮帳戶下單之後,你有無再向許馨藝、魏麗蓮確認?)下午大約2點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他們,就是林茂榮,至於許馨藝還有魏麗蓮,我不確定,然後會傳真交割單給許馨藝、魏麗蓮,我會把正本留著,許馨藝或是她先生有時候都會來拿交割單,林茂榮也會跟魏裕原一起來拿交割單,劉煥章有帶他們來過。(問:你如何知道魏麗蓮有交代林茂榮股票要有買就要有賣?)91年6月25日魏麗蓮有打電話給我,交代說有這件事情,我不記得魏麗蓮是在電話中交代還是本人告訴我的,因為她那天有來我們公司。魏麗蓮告訴我說,她有這樣告訴林茂榮,所以叫我也要交代林茂榮,有買就要有賣。(問:林茂榮有無掛單委託賣出?)那天沒有賣,至於有無委託,我不太清楚。我記得那天有買,但是沒有賣出的成交。(問:91年6月24日魏麗蓮統一臺中帳戶下單成交的情形,你是如何與魏麗蓮確認的?)收盤之後,我打電話給魏麗蓮,並且傳真交割單,我有告訴魏麗蓮成交情形,後來我有去她家。(問:91年6月25日魏麗蓮有去統一臺中公司,是何時去的?)早上盤中的時候就去了。(問:所以魏麗蓮知道她自己91年6月25日在統一臺中公司股票的買賣情形?)我記得她帳戶的單子,大部分是在快收盤的時候才成交的,好像是她離開以後,所以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可是我都有把交割單傳真給魏麗蓮、林茂榮。(問:有無通知魏麗珍關於魏麗蓮統一臺中帳戶高鋁股票的成交情形?)沒有。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且證人吳淑媚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只要下了單我都會跟魏麗蓮講,因為還要傳真交割單給她,而且她也來過公司。(問:她的帳戶都是誰在叫單買進或是賣出的?)林茂榮。…當時魏麗珍她是在違約交割前2、3天才來開戶,根本開戶不到1個禮拜,但是她從來沒有在這邊下單。但是我知道魏麗珍有款項借給她們。所以魏麗珍那時候會交代說,其實款項借給她們的時候,客戶都跟她收印章跟存摺。因為那個錄音其實很含糊,她到底有沒有寫對我並不清楚。但是魏麗珍她並沒有委託要林茂榮操作,她只是開一個戶可能是資金方便移轉。…許馨藝是原本的戶頭,後來魏麗蓮才來開戶。因為許馨藝要叫魏麗蓮阿姑,然後林茂榮來也都是叫她阿姑,所以他下單的時候會講許馨藝的戶頭還有阿姑的戶頭。他如果是說阿姑我就是下魏麗蓮。因為那個時候只有這2個戶頭是委託林茂榮下單,並沒有其他戶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而被告魏麗蓮對確實有收到傳真交割單一節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2頁),復有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吳淑媚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提出之91年6月24日、6月25日下單錄音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59頁,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卷第107頁至第123頁),依營業員吳淑媚接單之錄音中,有自稱「許小姐」於91年6月24日9時51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你的戶頭已經買了1131張,阿姑的戶頭買100張」等語,並有「魏麗蓮」於91年6月24日9時57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今天掛200張要賣,沒賣出去;有買到100張,24.5」等語,均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且此譯文亦經證人吳淑媚於原審證稱:(問:請提示調閱之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07頁的錄音譯文,這是統一證券提出的錄音紀錄,第3個通話紀錄中的這位詹先生是不是賴先生才對?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應該是賴先生。(問:這整個錄音紀錄都是盤中下單在談的?)應該是。(問:裡面你稱呼阿姑的是指何人?)應該是魏麗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頁、第33頁),顯見證人吳淑媚所述「林茂榮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許馨藝偶爾來了解」等情,並非子虛。則倘被告魏麗蓮僅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何須要求營業員傳真交割單給自己,並於盤中詢問關切被告林茂榮的下單情形?

⑹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吳姿瑩於偵訊亦證稱:(問:你幫許馨藝、魏麗蓮買賣股票時,交割單你是送到那裡?)我用電話及傳真連繫。這段期間我沒有接觸過魏麗珍這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足認被告魏麗蓮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下單操作股票,且營業員會將下單數量通知被告魏麗蓮,再由被告魏麗蓮就交割股款向被告魏麗珍借款。倘該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被告魏麗珍或係被告林茂榮借用證券帳戶下單,而非被告魏麗蓮委託被告林茂榮負責操作購買,被告林茂榮、魏麗珍均無須為虛偽供述。是被告魏麗蓮名下之證券帳戶確係其自行使用,其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於該帳戶操作高鋁公司股票。

⑺再被告魏麗蓮所辯,並非可採,此由下述可知:

①被告魏麗蓮先於警詢辯稱:我原有帳戶內有買進200張高鋁股票,這部分有委託林茂榮操作,但是91年6月21日後,魏麗珍及林茂榮向我借用帳戶,而由魏麗珍指定林茂榮在我帳戶買賣股票,魏麗珍向我表示會辦理交割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卷第27頁);又於調查辯稱:林茂榮及我胞姊魏麗珍曾先後向我借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我於統一臺中先前買進高鋁股票2百張,在我將帳戶借給林茂榮時亦委託他全權虛理等語(見調查卷第51頁);再於偵訊辯稱:林茂榮在6月20日跟我借帳戶,…因為魏麗珍她指定林茂榮必須要用我的帳戶買賣,她比較放心,所以林茂榮才來跟我借帳戶,銀行存摺在魏麗珍那邊,印章我自己保管,但我交3張空白的取款條給魏麗珍,那個帳戶裡面我並沒有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第76頁);後於偵訊又改辯稱:我只是將帳戶借給魏麗珍,我不知道魏麗珍將我的帳戶拿給林茂榮等語(見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魏麗蓮偵訊前後辯解對究係「林茂榮、魏麗珍一起向其借用帳戶」,或係「林茂榮前來借用帳戶」,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再者,既然被告林茂榮有來借用帳戶,何以被告魏麗蓮其後又改口稱:不知魏麗珍將其帳戶拿給林茂榮使用等語?被告魏麗蓮於警詢、調查及偵訊所述,已前後矛盾。

②又被告魏麗蓮其後於原審則辯稱:係委託林茂榮在吉祥文心、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代為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同時也將上開證券帳戶出借予林茂榮,供林茂榮操作股票。…20、30、40張就算是我買的,100張以上就算是林茂榮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0頁)。被告魏麗蓮於原審之辯護人劉喜律師以書狀辯稱:91年6月21日之後,魏麗蓮將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借給林茂榮及魏麗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4頁),然依被告魏麗蓮於原審所辯,其同時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又同時出借同一證券帳戶供被告林茂榮自行下單,則如被告林茂榮當日下單100張至200張,惟實際僅成交20張或40張,而被告魏麗蓮當日亦有下單,則被告魏麗蓮如何區分該部分成交之交割款由何人負責?究係屬被告林茂榮為被告魏麗蓮下單,由被告魏麗蓮負責交割款,或係被告林茂榮自行下單,自行負擔交割款?是被告魏麗蓮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③再查,被告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自91年5月29日至91年6月21日止之高鋁公司股票買賣結果,該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1日尚有餘額為高鋁公司股票200張,亦有該魏麗蓮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證物第二箱之證據十八),並為被告魏麗蓮於警詢、調查及偵訊自承在6月20日之前,該帳戶內有200張係其自己買賣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51頁、偵一卷第75頁),既有餘額,則如何出借證券帳戶?一旦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24日(6月22、23日係週六、日)起再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復被告林茂榮、魏麗蓮2人均有掛單賣出時,或如被告魏麗蓮調查所述,此部分20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委託被告林茂榮全權處理,則於被告林茂榮掛單賣出該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時,如有成交,該成交部分如何區分係屬被告林茂榮借用帳戶而掛單賣出成交或係被告林茂榮代理被告魏麗蓮掛單賣出而成交,或係被告魏麗蓮掛單賣出而成交?再該帳戶既自91年6月20日起已出借予被告林茂榮,則被告魏麗蓮又何須於盤中再打電話予營業員吳淑媚詢問有關下單情形?又依被告魏麗蓮偵訊所述:其銀行存摺在魏麗珍那邊,印章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倘非魏麗珍出借款項予被告魏麗蓮,豈可能任被告魏麗蓮保管銀行帳戶印章,自己僅持有空白取款條即足?又魏麗珍何不要求被告林茂榮應將股票買在自己能完全掌控證券帳戶及該交割銀行帳戶之戶名下,何須要求被告林茂榮將股票買在交割銀行印章仍在被告魏麗蓮所保管之魏麗蓮證券帳戶內?是被告魏麗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④被告魏麗蓮雖於原審辯稱:林茂榮、魏麗珍向我借統一臺中分公司的帳戶,有林茂榮所寫的切結書(庭呈影本)可證。因為林茂榮去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就要求說,借的錢要買股票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名下,這些股票不是我買的。…魏麗珍也有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第139頁),意指是被告林茂榮向魏麗珍借錢,魏麗珍並要求借錢所購股票須儘量買在魏麗蓮帳戶等語,並提出林茂榮(即林大展)於9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及「林茂榮、賴進江、劉煥章之錄音譯文」為據,且被告魏麗蓮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劉喜律師亦於本院辯護稱:雖然林大展有兩份切結書,但內容大同小異,是魏麗珍要借款給被告林茂榮。被告林茂榮雖說他是被迫簽立,但如果他是被脅迫是否去報警,但他說沒有去報警,所以切結書仍應可以採用,綜合以上說明,被告魏麗蓮她是由自己購買一部分股票,其餘部分是她借帳戶給被告林茂榮使用,她也沒有想到被告林茂榮會在短短幾天時間內大量叫進大量股票,被告林茂榮是經驗豐富的人,我們懷疑他是大量叫進股票讓被告魏麗蓮及其家族受損害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45頁);惟查,被告魏麗蓮上開辯解,已與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所述均不相符,且本件被告魏麗蓮事後亦與魏麗珍簽立和解書,是被告林茂榮未再尋求警方保護,並不違常理,況倘被告魏麗蓮原即同意出借自己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既已出借帳戶,衡情該帳戶已由被告林茂榮掌控,其如何能再將同一證券帳戶出借予魏麗珍?又被告魏麗蓮之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既已於91年6月21日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且該帳戶內之後產生違約交割之所購股票,係被告林茂榮所有,則魏麗珍又何須再打電話向被告魏麗蓮借本件證券帳戶?再被告魏麗蓮所提出之由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林大展因向魏麗珍借款,魏麗珍為確保權益,故指定本人應向其妺魏麗蓮借用帳戶,且本人應以該帳戶買賣股票,魏麗珍才會放心借款給本人供交割,且後來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借用魏麗蓮在台中市統一證券帳戶使用,嗣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買入高鋁股票並交割金額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正,後於6月24日本人與劉煥章、魏麗蓮等人至魏麗珍家中催促履行交割,經魏麗珍同意交割後,再商討隔天以後繼續買賣股票進出數量及匯款交割金額等事項。本波所買進之高鋁股票,確實由本人完全叫進,由魏麗珍負責交割,盈虧由林大展全部負責,與魏麗蓮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惟業據證人林茂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有簽名,但是我是被脅迫的情形下簽名的,那是魏麗蓮的先生賴進江寫好要我簽的。內容是他自己擬好,要我簽名,我照樣簽名而已,我當時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背面),再參以該切結書有日期相同、內容相似,而文字、筆跡不同之2份切結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2頁、第13頁),均有被告林茂榮簽立「林大展」之名,顯見其中1份係依另1份所重新謄寫繕改,是被告林茂榮所述,尚非全屬無據;再被告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係91年6月24日下單部分,應於91年6月26日辦理交割部分,出現違約交割,則該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當時,既尚無須辦理交割,何以被告魏麗蓮即要求被告林茂榮簽立該切結書?再倘被告林茂榮簽立之該切結書內容屬實,則被告魏麗蓮何以又於91年6月28日再同意簽寫經魏健三、魏裕原見證而內容為「本人因股票交割資金不足,向魏麗珍借款‥‥」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再該份註明由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倘確係被告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並經魏麗珍要求應將股票買在被告魏麗蓮帳戶,則魏麗珍可指定被告林茂榮將所購股票,購買於自己帳戶或至親子女名下或自己得掌控之證券帳戶,以確保自己能完全掌控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豈非更得確保自己出借之款項,何須指定購買於銀行印章仍由被告魏麗蓮掌握,並非魏麗珍所能完全掌控之被告魏麗蓮帳戶內?是該切結書內容就「係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一節,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魏麗蓮之認定。至於被告魏麗蓮之辯護人雖於本審仍辯以林茂榮並未舉證證其究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脅迫、如何脅迫始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見本審卷㈠第178 頁),然因本院係認上開切結書內容有諸多瑕疵可指,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並未認定被告林茂榮確係受脅迫始簽立上開切結書,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⑤至於被告魏麗蓮提出之「林茂榮、劉煥章、魏麗蓮之夫賴進江之談話錄音譯文」部分,姑且不論同案被告劉煥章於原審供稱不清楚是否有為此部分談話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57頁),由該談話內容既係其3人於「違約交割發生後」之不詳時地所為之談話,顯係審判外之陳述,復依該談話內容,主要係被告林茂榮、劉煥章向賴進江提及「大姑曾拿存摺等給被告林茂榮、劉煥章觀看,並曾要求林茂榮以後股票儘量買在我妹妹的戶頭」等情,有原審勘驗之談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㈦第252頁至第256頁),惟上開談話譯文之對話有諸多內容語意不明,縱被告林茂榮、劉煥章曾於訴訟外,對被告魏麗蓮之夫賴進江提及上開言詞,倘魏麗珍曾出借款項予被告魏麗蓮,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自會希望能增加被告魏麗蓮之資產,是上開談話內容亦不足推論「係林茂榮向魏麗珍借款,而非魏麗蓮向魏麗珍借款」之事;至於另外之「林茂榮、吳淑媚、賴進江、許馨藝」之談話錄音及經原審勘驗之譯文部分(見原審卷㈦第257頁至第263頁),業據證人吳淑媚、被告林茂榮均否認其等曾為該錄音內容之談話(見原審卷㈤第30頁、原審卷㈥第16頁、原審卷㈦第263頁背面),復難以辨識係何人所述之談話內容,自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魏麗蓮之認定。

⑥被告魏麗蓮於原審之辯護人劉喜律師再以書狀主張,由魏麗珍、魏麗蓮於93年4月7日成立和解,由「和解內容為魏麗蓮歸還3,322張股票給魏麗珍,並補貼800萬元給魏麗珍」,認該股票應係魏麗珍所買進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1頁),姑不論該93年4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僅屬雙方民事上均同意讓步之和解方案,是依該和解方案之內容文字原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何人出資所購買,且查,依該和解方案內容亦有被告魏麗蓮須補貼款項予魏麗珍,倘和解方案可推論該股票係何人所購,則如非被告魏麗蓮所購,何以單純出借帳戶之被告魏麗蓮,尚須補貼魏麗珍800萬元?是劉喜律師此部分所辯,顯然有誤,亦不足採;然由該和解書第2條內容「二、乙方(指魏麗蓮)願以盤後交易方式,自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掛出上述3662.5張高鋁股票,並由甲方(指魏麗珍)掛入及由甲方繳納交割款轉進盤後交易指定單位,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均由甲方負擔,上開證券所得款項,於扣除前開稅捐費用後,其「餘額」雖係在乙方帳戶內,但均歸甲方取得」等語,被告魏麗蓮、魏麗珍2人竟得以和解方案決定被告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之去向,毋須得被告林茂榮之同意,更足佐證該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之高鋁公司股票係魏麗珍或被告魏麗蓮出資所購,故由其2人以和解方案決定即可,毋須再經被告林茂榮同意,則既被告魏麗蓮、魏麗珍均認該證券帳戶之高鋁公司股票,非被告林茂榮所購,被告魏麗蓮猶一再辯稱係魏麗珍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由被告林茂榮所購買等語,顯非可採。

⑦至於證人劉煥章於警詢證稱:在大約91年6月中旬左右,有1次我與許馨藝的先生魏裕原及林茂榮,持高鋁股票交割單前往魏麗珍家中找她辦理交割,魏裕原要抽煙就到戶外,我在席間就聽見林茂榮與魏麗珍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魏麗珍有提到以後如果有賺錢要三七分帳,但是賠錢的話就要支付1角的利息,但從那時候開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6頁),惟其陳述內容觀之,顯亦不知悉魏麗珍究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或被告魏麗蓮,是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魏麗蓮之認定。嗣證人劉煥章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你是否開立付款人是烏日鄉農會91年7月31日受款人是被告魏麗蓮,面額是新台幣5,262萬元,和受款人是被告許馨藝,面額6,166萬3,812元支票各1張?)我有開這兩張票。(問:請問這兩張支票開完後交給誰?)被告林茂榮拜託我說因為被告魏麗蓮及被告許馨藝要去交割,所以去向人家借錢,但怕借錢後不還給人家,被告林茂榮叫我開票作為擔保。當初我是怕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拿票後到地下錢莊去借錢,而我對被告許馨藝、被告魏麗蓮不熟,所以我請被告林茂榮要背書。(問:當時被告魏麗蓮、許馨藝有無出面跟你說這件事情?)當時是在被告林茂榮工作室,林茂榮叫我過去那邊,我去的時候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也在那裡,林茂榮說她們兩個要交割,怕她們去向人家借錢可能會不還錢,這樣別人可能會不借,麻煩我開支票借她們作為擔保她們一定會還別人錢的依據。(問:所以要你開支票的人是誰?)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當場在那邊拜託我,因為我跟她們兩個不熟,所以她們透過被告林茂榮來要求我。(問:請問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以前有無跟你借過支票使用?)沒有借過。(問:對於臺中地院97年11月24日上午10點15分在準備程序時所做的錄音譯文,其中第3頁有翻譯出「丙:但是那當時大展應該要跟大姑說,你到底是額度要多少給我買」,以及第5頁「丙:賺得要讓她抽30%」以及「丙:沒賺落下來要算一角」,還有第8頁「丙:對拉,自己的小妹買在自己的戶頭,比較不會怎麼樣」以及第9頁「丙:我在猜想他是因為自己的小妹比較有信任,我想是這樣」對於原審筆錄內容有這樣的記載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我說的是實話,要做不做都是他們的事情。我是地方的調解委員,我不知道他們要錄音,他們在商討事情要錄音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6頁背面、第47頁),對於被告魏麗蓮及許馨藝需要借錢交割已為明確指證,惟對於錄音內容所為之證述並未能確切證明上開錄音內容即與本件違約交割有關。

⑧再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於調查供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例如被告林茂榮於調查供稱自3月26日起接受魏麗蓮委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見調查卷第10頁);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供稱:(問:魏麗蓮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魏麗蓮是看我們獲利很好,是透過魏裕原介紹叫我幫她買賣的,原來是授權3百萬或是5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有增加到幾千萬。(問:魏麗珍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沒有。魏麗珍只是單純借錢給魏裕原,她並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供稱:魏麗珍也沒有委託我買賣股票,錢全部都是許馨藝夫妻、魏麗蓮跟她借來買賣股票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及同案被告魏麗珍於偵訊供稱:都是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來跟我借錢,他們只說沒有錢來跟我借錢,當時他們有拿股票賣出交割單,因為賣出後到入款還有2、3天的時間,所以拿交割單還跟我調錢,我有拿交割單去問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拿交割單可否領得到錢,他說只要是他們統一證券賣出股票的交割單一定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許馨藝她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58頁)部分,對被告魏麗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本件並未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魏麗蓮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是被告魏麗蓮上開證券帳戶,應係其自行掌控,決定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操作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林茂榮雖證稱:(問:魏麗蓮委託你買賣股票的內容為何?)沒有限定股票的標的,股票的標的由我決定。(問:買賣股票的價額呢?)也是由我來看當時的狀況,數量也是由我來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惟查,被告魏麗蓮既負責交割款,每日對成交情形瞭如指掌,其與被告林茂榮間具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是被告林茂榮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魏麗蓮之認定。

⒊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夫妻有自91年3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在許馨藝在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證券及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且被告林茂榮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許馨藝、魏裕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而為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等情:

⑴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所示(見偵二卷第153頁至第170頁),被告林茂榮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共同連續高價買入高鋁股票。

⑵復據被告許馨藝於原審供稱:我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是在91年3月的時候,我是用統一大里許耀贒的帳戶買賣的,額度就是500萬元委託林茂榮操作。‥‥91年3月的時候,吉祥證券我的帳戶,我本來是有150萬元的金額在裡面,我有委託林茂榮操作,‥‥,91年5月2日之前,這個帳戶是我自己委託林茂榮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8頁)。是被告許馨藝對於自己於91年5月2日之前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吉祥文心許馨藝、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自承在卷。

⑶且據證人即負責向營業員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被告林茂榮於原審證稱:(問:有無限制額度?)開始在吉祥的時候有,後來就沒有了。‥‥統一大里、臺中就沒有額度限制了。‥‥(問:上開的帳戶,買賣股票的種類、價格、張數,都是何人決定的?)都是我決定的,我買了之後,營業員會問,他們說好之後,營業員就會下單。‥‥(問:91年6月24日以許馨藝統一臺中的帳戶買2000多張高鋁公司股票,你買之前,有無告訴許馨藝?)有。那天下單,許馨藝也有來我的操盤室,那天她就在我的辦公室裡面。‥‥(問:他們兩人委託你,你下單之前,有無經過魏裕原、許馨藝的同意之後才下單?)沒有。我是打電話給營業員,營業員接受下單前,會打電話問魏裕原、許馨藝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頁、第27頁),另證稱:(問:魏裕原、許馨藝、魏麗蓮他們都有委託你操作股票?)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7頁)。是被告林茂榮已詳予證述在卷;且其亦於原審供稱:許馨藝有委託我操作,‥‥我代許馨藝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許馨藝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許馨藝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另供稱:許馨藝並沒有把她自己還有許耀贒的帳戶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且於原審供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一起去找魏麗珍,我和劉煥章也一起去,錢由魏麗珍提供,是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她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再於本院供稱:統一證券關於被告許馨藝帳戶及被告魏麗蓮帳號當初我有跟她們簽署共同授權書。她們帳號不是借給我,我只是幫她們買。這部分都可以向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大里分公司查明,可以證明我純粹是為她們喊盤而已(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2頁背面)。6月26日交割金額是她們要交割部分,我將要向交割券商資料寫給被告許馨藝、被告魏麗蓮,就是經過她們授權買的股票,並不是她們帳號借我,我的資料給她們看,她們要去交割,並不是說她們戶頭借我,如果她們戶頭借我,我為何要寫這樣的單子給她,這可以證明我只是代客操盤(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4頁背面)等語;且其於偵訊亦證稱:魏裕原之前本來就是委託我操盤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是被告林茂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具結均一再證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確有委託操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麗珍於原審供、證稱:我是借錢給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夫妻都有去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㈦第90頁)相符,均一再供稱係借錢給被告許馨藝購買股票,且被告魏裕原亦有參與借款之事。

⑷又據證人即統一臺中證券營業員吳淑媚於偵訊證稱:(問:許馨藝、魏麗蓮等人帳戶是從何時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融資、融券的金額是多少?辦理交割是與誰連繫?)91年5月才開始委託林茂榮買賣的,我妹妹吳姿瑩被停牌之後許馨藝就轉到統一臺中來買賣,一過來就委託林茂榮,後來他又帶魏麗蓮來開戶,也是委託林茂榮買賣。‥‥交割都通知客戶本人,他們也會自己來辦理交割,退佣也都退到個人的戶頭,但我有聽魏麗蓮提過退佣的部分是要給林茂榮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復證稱:(問:你代理交易的客戶有魏麗蓮及許馨藝?)是。她們2位都由林茂榮在下單,沒有限制林茂榮最高額可以買入多少,我每天都會傳真交割單給她們,隔1、2天她們2位都會來找我,我再把交割單的正本給她們。林茂榮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許馨藝偶爾來了解,魏裕原大部分是下單之後跟林茂榮一起來拿交割單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又證稱:許馨藝、魏裕原在盤中都會打電話來問,開盤前也會打電話問庫存,我會跟他們2位問讓林茂榮下的張數有無限制,他們2人都說沒有限制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且證稱:魏麗蓮常來公司看盤,許馨藝有與林茂榮簽委託書,許馨藝、魏麗蓮會來公司拿交割單。魏裕原會跟林茂榮一起過來拿交割單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並於原審證稱:大部分都是許馨藝、林茂榮、許馨藝先生(即魏裕原)來我們公司拿交割單(見原審卷㈤第29頁)。‥‥(問:許馨藝統一證券臺中帳戶如果有成交的話,你是通知何人?)林茂榮、許馨藝。交割單是傳真給許馨藝,許馨藝也會自己打電話來問進出、庫存的情形。有時候早上沒有開盤之前,會打電話過來問她帳戶裡面的庫存。每次都是這樣。(問:許馨藝統一證券臺中帳戶如果有成交的話,你會不會通知魏裕原?)我那時候不認識魏裕原。不會。我打電話過去許馨藝家裡,如果是魏裕原接的,我也會告訴魏裕原,說今天有買,我要傳真交割單。(問:91年5、6月間,許馨藝統一臺中的帳戶,交割款不足,你是通知誰?)許馨藝、林茂榮兩個都會通知。(問:91年5、6月間,許馨藝統一臺中的帳戶,交割款不足,你是否會通知魏麗珍?)那時候不認識魏麗珍,所以不會通知。(問:你說你都會傳真交割單給許馨藝,為何許馨藝或是魏裕原還要到證券公司拿交割單?)可能是要正本。有時候是來存錢順便拿正本,因為傳真的東西過幾天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9頁、第40頁);且其於調查亦供稱:我會將每筆股票交割單傳真給許馨藝、魏麗蓮,另許馨藝、魏麗蓮會不定期再到統一臺中找我拿交割單等語(見調查卷第5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一般下單都是由林茂榮下,但是下午的時候林茂榮、魏裕原、劉煥章他們都曾經來過我們公司。因為有時候我每天收盤會把交割單傳1份給林茂榮,也傳1份許馨藝。但是有時候他們來可能是到銀行,會再順便跟我拿一下交割單。許馨藝她也都會來。魏麗蓮她也來過...許馨藝有(有單獨來拿過交割單)...(問:買賣高鋁股票的交割單正本妳是寄給誰?)大部分我每天會傳真,然後我會把正本留下來。因為他們常常來,所以來的時候我會再一併把正本交給他們。...如果是林茂榮跟魏裕原一起來我就交給林茂榮,如果是許馨藝本人來我就交給許馨藝。...(問:為何妳在原審97年3月18日說妳並不認識魏裕原,不會通知魏裕原?)他以前不叫魏裕原。我不認識這個名字,並不是不認識這個人。在場的被告魏裕原他有來過,但是他又改過名字,所以你講魏裕原我不知道魏裕原是誰。(問:妳有沒有在許馨藝的帳戶被下單買賣高鋁股票之後通知魏裕原過來?)有時候我打電話去她家的話,如果是魏裕原他接,他會問我說戶頭裡面有多少股票。其實當初那2天的錄音統一都有口譯,所以這方面我也一定要據實以告。因為我們早上都要跟客戶講說你的戶頭有多少股票,有時候是魏裕原接的他會問,他很少參與但是他會問我戶頭裡面有多少股票,我會順便跟他講。(問:妳主要是要通知誰?)當然是通知許馨藝,因為那個戶頭是許馨藝。...(問:是誰傳財力證明給妳?)我有跟林茂榮講,也有跟許馨藝講,是許馨藝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復有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吳淑媚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6號損害賠償訴訟中,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提出之91年6月24日、6月25日下單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59頁),而依營業員吳淑媚接單之錄音中,有自稱「許小姐」於91年6月24日9時51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你的戶頭已經買了1131張,阿姑的戶頭買100張」等語,並有「魏麗蓮」於91年6月24日9時57分詢問下單情形,吳淑媚回答「今天掛200張要賣,沒賣出去;有買到100張,24.5」等語,均有上揭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45頁),顯見證人吳淑媚所述「林茂榮下單之後我也會打電話給許馨藝、魏麗蓮,魏麗蓮在盤中都會來查詢下單的情形,許馨藝偶爾來了解」等情,均非子虛。

⑸而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營業員陳麗惠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知悉被告林茂榮當天交割情形等情,於原審證稱:許耀贒的帳戶,因為本來就有使用,如果有成交,我會通知許馨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頁),證人陳麗惠亦於偵訊證稱:許耀贒、許馨藝在委託林茂榮操作之前就是我的客戶,許耀贒平常都是委託許馨藝及許馨藝的先生魏裕原在下單,委託之前,許馨藝就有30張高鋁公司的股票庫存,委託之後就由林茂榮代為下單買高鋁公司的股票。(問:他們有限額的限制?)許馨藝他們並沒有限制林茂榮下單的額度,但是我們券商本身就有規定每日客戶下單的額度。(問:你也會傳真每日下單的交割單給許馨藝及魏裕原?)他們都知道,林茂榮下單之後,我代為買了之後,我都會通知他們夫妻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又於偵訊證稱:(問:林茂榮下單妳會通知許馨藝、許耀贒?)是的。‥‥,許馨藝、許耀贒、魏裕原他們都知道當天林茂榮交割了幾張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30頁);且於原審另證稱:於調查局所述是正確。(問:許馨藝就這個帳戶有簽授權書給林茂榮下單嗎?)應該有,我們公司都有查過了。(問:許馨藝帳戶交割款不足的時候,你要通知何人?)許馨藝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頁至第175頁);再證稱:(問:91年6月21日當天的單子,你也有通知許馨藝、魏裕原他們夫妻2人了?)是的。(問:當時如何通知的?)應該是以電話。收完盤之後,會傳真交割單給許馨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頁),是證人陳麗惠指證歷歷;另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營業員鄒孟宏亦於偵訊證稱:(問:他們這幾個帳戶,每次成交之後,你們會跟誰報告結果?)看誰下單,我就跟誰回報結果,如果是林茂榮下單的,我一樣會跟客戶本身回報,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是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均一再證稱會向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回報成交情形。甚且,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經理陳慶漳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調查卷,你說當天下午魏裕原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和林茂榮在吉祥證券資金不足1400萬,無法完成交割,要我幫忙調借資金,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頁);證人陳慶漳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魏裕原在下午5點打電話給你的時候已經是違約交割了,為何違約交割以後你會講說無法完成交割要你幫忙調借現金?)因為證券有一個規定說當天違約交割,隔天的話還可以去作善後,就是把違約的洞再補起來。就是當天籌措不及的話,隔天早上應該還可以這樣。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所以就發生這個情形。(問:你有沒有問魏裕原說為什麼他要打這通電話?)我想他也是同理心,在善後。(問:他在幫誰善後?)幫他太太許馨藝善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8頁背面、第169頁)。參諸上開證人吳淑媚在本院證述有關被告魏裕原參與部分,亦足佐證被告魏裕原確有參與調借交割股款資金之事。綜上所述,均足佐證被告林茂榮、魏麗珍上開所述關於魏麗珍係出借款項給被告許馨藝,以及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買賣股票等情,亦堪採信。從而被告許馨藝辯稱魏裕原與本件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⑹至於被告許馨藝雖辯稱:先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其後將證券帳戶出借予林茂榮等語,惟其就出借之證券帳戶,先於偵訊辯稱:5月2日之前我都自行在買賣,有時會請林茂榮代為下單,從5月3日開始只是把帳戶借給林茂榮使用,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交由魏麗珍保管使用,由林茂榮及魏麗珍他們去買賣股票並且辦理交割。原因是4月30日林茂榮用我弟弟的帳戶買了320幾張,其中200張的交割我必須負責,我去向我小叔叔魏東正借錢來辦理交割,剩下的110張林茂榮如何辦理交割,由他自己去處理。林茂榮當時可能去跟魏麗珍借錢來辦交割,當時就要求我必須把銀行的帳戶交由魏麗珍保管,以確保他的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又辯稱:91年5月2日之後,係出借許馨藝吉祥證券、臺育證券、統一大里證券、統一臺中證券及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予林茂榮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第111頁書狀),惟查:

①被告許馨藝此部分所辯,非僅與被告林茂榮所述不符,亦與共同被告魏麗珍及證人吳淑媚、陳麗惠上開所述均不相符;而倘被告許馨藝有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使用,則91年5月2日之後之交割股款應均由被告林茂榮自行支付,出借之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自應由被告林茂榮行使,何以魏麗珍一再證稱係被告許馨藝向其借款以支付交割款等語,又被告許馨藝何以均未能提出91年5月2日之後之交割股款均係由被告林茂榮支付之證據?何以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吳淑媚、陳麗惠一再證稱,被告許馨藝會詢問下單、庫存情形,並會通知被告許馨藝成交或交割情形?

②甚且,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該許馨藝帳戶於91年6月27日復經被告許馨藝本人出示身分證件親自提領325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97年3月27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029號函文檢附之大額提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23頁、第124頁),該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有違約交割之情形,被告許馨藝竟於91年6月27日親自提領大額存款325萬元,顯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當時均為其所掌控,倘該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業已於91年5月3日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何以被告許馨藝尚能於91年6月27日親領存款?雖被告魏士程曾於91年6月25日因同意出借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林茂榮,而以魏谷州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許馨藝帳戶(下稱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許馨藝帳戶)等情,足認該300萬元款項亦係被告魏士程出借予被告林茂榮,而依被告林茂榮之指定匯入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許馨藝帳戶之事,然不問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5日係基於何原因,係出借款項、或還款予被告許馨藝,或係認該300萬元係其應自行支付之交割股款,而向被告魏士程商借款項匯入該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許馨藝帳戶,惟由被告許馨藝於91年6月27日尚得親領該銀行帳戶內之375萬元,均足認定該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許馨藝所使用掌控中。

③再由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許馨藝帳戶既係被告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交割股款銀行帳戶,查於91年6月25日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應支付之買進股票之交割款為2,048萬7,141元,扣除被告魏士程因出借款項300萬元予被告林茂榮而匯款至該帳戶之300萬元,此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影卷第9頁),尚須約1700餘萬元之交割款項,參以證人陳慶漳於原審證稱當日魏裕原有向其表示魏裕原與林茂榮在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合購高鋁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尚不足1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4頁),其所述亦與該證券帳戶尚須之交割股款金額相近,由被告林茂榮、魏裕原均有參與許馨藝吉祥文心之交割款之籌款情形,倘被告許馨藝僅係人頭帳戶,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何須亦參與交割款之籌措?

④再被告許馨藝於91年5月2日前之證券帳戶內所購入之股票既係其所有,則其於5月3日起出借帳戶予被告林茂榮時,證券帳戶內尚有餘額,則倘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許馨藝均掛單賣出時,其2人如何區分該帳戶之何價位所成交賣出之股票係何人所有?又如被告許馨藝上開所述,91年4月30日被告林茂榮以許耀贒之證券帳戶所購買之320幾張高鋁公司股票,既其中有200張是被告許馨藝自行負責交割款,復有120幾張是被告林茂榮須負責交割款,則該證券帳戶內尚有被告許馨藝所有之高鋁公司股票200張,數量總價遠較被告林茂榮所購得之120幾張為多,被告許馨藝又何須將交割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林茂榮指定之魏麗珍?再許耀贒之證券帳戶內既尚有200張被告許馨藝所購買之高鋁公司股票,則其一旦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於被告林茂榮及許馨藝均有下單賣出時,又如何區分賣出成交之股票,是何人掛單賣出?是被告許馨藝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再依被告許馨藝於偵訊辯稱:(問:你是何時在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開戶的?)‥‥到91年6月初林大展來向我借戶頭使用,因為他說他過去有出過事情不能買賣股票,所以跟我借戶頭去買賣股票。(問:你還在何證券公司開戶?)還有吉祥證券臺中市○○路的公司,及臺育證券,在臺中市○○路的分公司,‥‥都是林大展帶我去開戶的,戶頭開好就借給他使用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55頁、第56頁筆錄、偵一卷第110頁、第111頁書狀),惟其於原審則辯稱:於91年4月30日之後出借統一大里許耀贒帳戶,於91年5月2日出借吉祥證券許馨藝帳戶、臺育證券許馨藝帳戶予被告林茂榮操作股票,而被告林茂榮竟於91年6月24日於上開許馨藝證券帳戶違約交割;又未出借統一大里許馨藝帳戶予被告林茂榮,是被告林茂榮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並使之違約交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18頁),是其就有無將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林茂榮,前後辯解亦非一致。然查,就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部分,亦據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之經理陳慶漳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許馨藝與他弟弟許耀贒在91年間在統一大里的帳戶有委託他人下單?)有。是委託林茂榮下單的。(問:有無簽立授權書?)有。(問:有無授權的額度、範圍?)有。(問:額度是多少?)許馨藝的額度大約1、2千萬。(問:既然許馨藝的帳戶有簽立授權書,有無在91年6月21日之後又請許馨藝簽立授權書?)有。應該有。忘記了。(問:原因何在?)應該算是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3頁、第44頁)在卷,復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統證大里字第09700000069號函文檢送之許馨藝於91年5月2日簽立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17頁、第118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2頁),倘被告許馨藝未同意被告林茂榮下單,何須於91年5月2日簽立授權書?又如有終止授權,何以又未通知營業員終止授權?顯見被告許馨藝此部分辯稱:未同意被告林茂榮在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下單等語,並非可採,其所述已有不實。

⑤至於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經理陳慶漳於原審證稱:(問:交割股款部分呢?)一開始也是許馨藝自己(支付),後來就是林茂榮(支付),因為林茂榮常常超額買賣。(問:所以就超額部分,林茂榮需要調度資金,那是聽別人說的?)對。我是聽別人互相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5頁、第52頁),是其上開所述,顯係傳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許馨藝之認定。另證人即魏健三司機楊卯吉雖對違約交割之後,在魏健三家協商之事之在場情形,於原審證稱:(指認許馨藝)在那邊哭,罵林茂榮說「戶頭借你,你給我買那麼多,買到爆了」(臺語)。‥‥許馨藝哭著說,戶頭被他用爆了,這是晚上的事情,還有就是隔天早上一次,也是在魏健三的家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頁背面、第155頁),惟其亦證稱:(問:許馨藝與林茂榮中間如何約定買賣股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許馨藝的帳戶是不是林茂榮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4頁),是縱有「許馨藝曾哭訴是出借帳戶予林茂榮,而林茂榮在該帳戶違約交割」之事,然是否僅係被告許馨藝於違約交割後推卸責任之舉措,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依此遽即認定許馨藝本件涉及違約交割之證券帳戶,均係出借予被告林茂榮。

⑥至於證人劉煥章雖於警詢證稱:在大約91年6月中旬左右,有一次我與許馨藝的先生魏裕原及林茂榮,持高鋁股票交割單前往魏麗珍家中找她辦理交割,魏裕原要抽煙就到戶外,我在席間就聽見林茂榮與魏麗珍談到,如果要買賣股票的話儘量買在魏麗蓮的帳戶內,才願意辦理交割,魏麗珍有提到以後如果有賺錢要三七分帳,但是賠錢的話就要支付1角的利息,但從哪時候開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卷第36頁),惟其於原審係證稱:被告許馨藝、魏麗蓮透過被告林茂榮來請我開票作擔保,看魏麗珍是不是可以借她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8頁背面),其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茂榮拜託我說,因為被告魏麗蓮及被告許馨藝要去交割,所以去向人家借錢,但怕借錢後不還給人家,被告林茂榮叫我開票作為擔保。當初我是怕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拿票後到地下錢莊去借錢,而我對被告許馨藝、被告魏麗蓮不熟,所以我請被告林茂榮要背書。(問:當時被告魏麗蓮、許馨藝有無出面跟你說這件事情?)當時是在被告林茂榮工作室,林茂榮叫我過去那邊,我去的時候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也在那裡,林茂榮說她們兩個要交割,怕她們去向人家借錢可能會不還錢,這樣別人可能會不借,麻煩我開支票借她們作為擔保她們一定會還別人錢的依據。(問:所以要你開支票的人是誰?)被告魏麗蓮、被告許馨藝當場在那邊拜託我,因為我跟她們兩個不熟,所以她們透過被告林茂榮來要求我。(問:你以前與被告魏麗蓮、許馨藝有無金錢往來?這次交付支票有無要求被告魏麗蓮、許馨藝交付何財產作為擔保?)我和她們以前沒有金錢往來,但是被告許馨藝借不到錢後,票就還給我了,魏麗蓮就不還給我,還要反咬我。所以她們說借了票以後,交割完後票就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要求她們擔保。我是因為看在被告林茂榮的面子上,她們擔保是因為交割過後,還給金主錢後,金主就會還票給我。(問:請問後來是被告許馨藝把票還給你還是被告林茂榮票還給你的?)是被告許馨藝直接把票還給我,因為當時她們已經沒有辦法交割了,所以票對她們來說也沒有用了。票不是被告林茂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6頁至第48頁)。是證人劉煥章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因受被告林茂榮之託,為被告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款,始開票供擔保至明,且從其於警詢之上開陳述內容觀之,亦無法知悉魏麗珍究係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或被告許馨藝,自無法以證人劉煥章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許馨藝之認定,是被告許馨藝之辯護人於本審認應以證人劉煥章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為準(見本審卷㈠第164頁、第165頁),並非可採。

⑦至於被告許馨藝雖提出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林大展於民國91年6月21、24、25日於吉祥台育、統一吉祥、統一台中、統一大里等三家證券商借用許馨藝帳戶買賣高鋁股票,發生違約交割事件,有關買賣過程許馨藝都未參與,並不知情,本人願負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與許馨藝無涉,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第227頁),惟據證人林茂榮於原審證稱:我是被脅迫下簽下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8頁),參以該切結書係被告許馨藝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林茂榮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得遽採,又該切結書內容復與被告林茂榮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及證人魏麗珍、吳淑媚、陳麗惠等人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且證人陳慶漳更證稱被告魏裕原仍有為此違約交割之情事善後,是尚難以之為「被告許馨藝自91年5月初之後,已將證券帳戶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之認定」,自無法徒憑該切結書為有利於被告許馨藝之認定,是被告許馨藝之辯護人雖於本審仍辯以被告林茂榮並未舉證證其究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脅迫、如何脅迫始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見本審卷㈠第164頁),然因本院係認上開切結書內容與被告林茂榮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及證人魏麗珍、吳淑媚、陳麗惠等人上開證述均不相符等情為由,而不可遽採,並未直接認定被告林茂榮確係受脅迫始簽立上開切結書,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⑧綜上所述,被告許馨藝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⑺至於被告魏裕原雖辯稱:我都沒有買賣過股票,也沒有開戶過,我也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被告許馨藝於原審亦供稱:是我決定要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的,魏裕原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惟查:

①被告魏裕原、許馨藝上開所供,顯與證人林茂榮、魏麗珍、吳淑媚、陳麗惠、陳慶漳等人之上開所述,均不相符,已如前述,並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例如: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供稱:(問:魏裕原授權你買高鋁的金額有多少?)沒有上限,但是金額比較大時營業員都會打電話通知他看可不可以,例如統一吳淑媚、陳麗惠都可以證明,當時在統一證券進出的金額相當大。(問:許馨藝有無委託你買賣股票?)是魏裕原用他太太許馨藝的名字在買賣股票,夫妻2個都有來跟我接洽。他們沒有約定授權的上限,許馨藝的名下有違約交割,他們的情形也是一樣,金額較大時營業員也都會打電話跟他們照會,統一的那2名營業員都可以證明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第82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有跟魏裕原、許馨藝夫妻及魏麗蓮操盤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又於偵訊供稱:魏麗珍是單純借錢給魏裕原等語(偵二卷第194頁);及同案被告魏麗珍偵訊供稱:都是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來跟我借錢,他們只說沒有錢來跟我借錢,當時他們有拿股票賣出交割單,因為賣出後到入款還有2、3天的時間,所以拿交割單還跟我調錢,我有拿交割單去問統一證券大里分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拿交割單可否領得到錢,他說只要是他們統一證券賣出股票的交割單一定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許馨藝他們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58頁),又於偵訊供稱:最初是許馨藝及魏裕原、魏麗蓮帶林茂榮來…找我,當時魏麗蓮或魏裕原說他們買股票錢不夠,要向我借錢,我當時認為是自己的妹妹及姪子、媳婦就借600萬或800萬給他們,這是第一次。之後他們又陸續來向我借錢,魏裕原就說他從事其他行業都做不起來,只有做股票會賺錢,‥‥他說有交割單給我抵押,叫我不要怕,我才會跟證券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查證,陳經理跟我說只要有證券公司的交割單就不用怕,我才會陸續借他們錢,‥‥到91年6月24或25日突然魏裕原、劉煥章、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說要到我家,時間是在晚上11點,來又說要借錢,魏麗蓮拿了1張5,000多萬的交割單,說要跟我借5,000多萬,許馨藝拿了1張6,000多萬的交割單,總共要1億多,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借她們,魏麗蓮就跟我下跪,說她不要去關,我問她為何買那麼多,她說她沒買,我說沒買就沒妳的事,‥‥。隔了2天,‥‥整批人都到統一五權路分公司談,當時魏麗蓮還是一直哭,說會被關,她先生不願意再拿錢出來交割,統一的鄭副總就說能夠救一個算一個,我先生就說救魏麗蓮,魏麗蓮有說要拿房地產給我抵押,我就撥7,000多萬借她,沒有想到魏麗蓮回去就反悔,說股票是我跟林茂榮一起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7頁、第118頁),因被告林茂榮、魏麗珍上開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本件並未以之為不利於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至於證人林瑞訓(原名林垂訓,被告林茂榮之姪子)、吳朝源(高鋁股票投資人)雖於偵訊證稱有於91年6月21日在霧峰鄉林茂榮住處,在場聽聞魏裕原有提及資金準備好了,他叔叔已經準備10億,要炒高鋁公司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47頁、第81頁、原審卷㈤第138頁),證人林瑞訓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林茂榮在90年開始有在臺中縣霧峰鄉○○路534號經營股市看盤的工作室,當時有有林瑞訓、吳朝源、黃慶懷、黃榮吉、林道孟夫婦等人。魏裕原、許馨藝亦有到工作室去看盤,他們去看盤時間大約是90年的8、9月。那時候有每天去,一直到91年那時就比較沒有來了。我當時有問被告林茂榮為何他們夫妻比較少來,被告林茂榮說他們兩個的股票已經委託他操作。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夫婦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後,比較少到被告林茂榮的工作室,我有看過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到被告林茂榮工作室就委託操作股票的盈虧算帳,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有交錢給被告林茂榮。我有問他們是什麼錢,他們說是股票傭金的部分。所謂股票傭金就是委託操作股票賺的錢的百分之30。我看過2次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交付現金給被告林茂榮約91年3月。看到他們有算帳他們在電話交談時,被告林茂榮叫我幫他算錢,等我算完錢後我有問被告林茂榮關於許馨藝、魏裕原買賣傭金如何計算,被告林茂榮說有百分之30的傭金。有說明買高鋁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65頁至第167頁)。惟依上開證人之所述,其等聽聞內容,亦非被告魏裕原向被告林茂榮表示授權下量買賣10億元股票之意,再參以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供稱:是魏裕原說魏健三有準備10億要把高鋁公司的股票吃下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資金,也不敢貿然下手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並於原審證稱:但是魏裕原有一天到我辦公室來,說他叔叔魏健三有籌10億元,說要把高鋁吃下來,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頁背面),顯見縱有其事,被告林茂榮當時亦未當真,亦未據之認為被告魏裕原已有授權下單10億元;再者,「魏健三要籌10億炒高鋁股票」,亦與「被告魏裕原委託被告林茂榮以10億元範圍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屬二事,自不能以「魏健三要籌10億元炒高鋁股票」作為被告魏裕原授權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21日起大量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認定,遽而再推定「被告林茂榮誤信被告魏裕原已有授權,因之於91年6月21、24、25日在許馨藝證券帳戶為大量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應無違約交割之犯意,違約交割應係被告魏裕原不履行交割所致,與被告林茂榮無涉」之事,是證人林瑞訓、吳朝源之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茂榮或不利於被告魏裕原之任何認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茂榮除受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之委託,代為在上開指定之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外,另有自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止受羅述增在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自91年4月初起受游斯麟、陳麗嬌委託在統一大里游斯麟證券帳戶、自9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止受楊世沛委託在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又自行於91年4月30日以不知情之王振輝所有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詳述如下:

⑴被告林茂榮有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操作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茂榮對自己有自91年3月4日起受託操作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之事,於調查、偵訊自承在卷(見調查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偵二卷第243頁),並有其書寫之書狀呈報在卷(見偵二卷第121頁、第122頁),核與證人黃榮吉及證人即日茂霧峰證券營業員黎育儒於調查所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493頁、第611頁),且證人黃榮吉於偵訊證稱:(問:林茂榮有替你買股票?)有。我原來是給他200多萬,時間是在91年間,有買高鋁的,後來我又自己買20幾支(應指「張」)高鋁的股票,用20元買的,之後林茂榮又以23元用我的帳戶買了90幾支,沒有錢交割,又向我借200多萬給他交割,總共我投資了4、500萬,現在剩下1支不到6元。(問:林茂榮有說要炒作高鋁的股票?)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87頁),並有黃榮吉同意被告林茂榮代為下單之同意書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97頁),足見被告林茂榮有受黃榮吉委託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有向黃榮吉借用日茂霧峰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⑵被告林茂榮有自91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受楊世沛委託在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6日止起受羅述增之委託在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自91年4月初受游斯麟(即楊世沛太太)之委託在統一大里游斯麟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林茂榮對有受楊世沛、羅述增、游斯麟委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於調查陳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對有受羅述增、游斯麟委託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於原審亦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復與證人游斯麟於調查供稱有與陳麗嬌各出資250萬元,並提供自己統一證券帳戶,由陳麗嬌請林茂榮代客操作,操作幾天後,因為高鋁股票上漲有賺錢,以楊世沛帳戶資金再要陳麗嬌請林茂榮代客操作等情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423頁、第425頁),及證人陳麗嬌(即王振輝之妻)於調查供稱有與游斯麟合資委由林茂榮代為操盤等情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445頁、第446頁),復據證人即吉祥文心證券之營業員吳姿瑩對許馨藝、魏麗蓮、胡阿樟、羅述增之帳戶亦係委託林茂榮操作等情於偵訊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70頁、第71頁),及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營業員陳麗惠於調查亦供稱:游斯麟、楊世沛2人係委託林茂榮與陳麗嬌下單等語(見調查卷第588頁),復有楊世沛、游斯麟簽立予統一證券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33頁至第435頁),足認被告林茂榮確有受託於上揭時間以羅述增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以楊世沛、游斯麟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⑶再被告林茂榮對有利用別人帳戶買股票之事於偵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頁),且查,被告林茂榮曾於91年4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王振輝其所有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振輝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但是有一筆股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股票買到我的名下,…林茂榮有買了一筆高鋁的股票到我的名下,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有300、400張,就是我統一大里的帳戶,後來是林茂榮自己處理,後來這個股票我就把他賣掉了,然後把錢還給林茂榮,林茂榮買了股票之後,營業員陳麗惠買了以後當天有告訴我,我好像是當天有打電話給林茂榮,說不是我買的,怎麼放在我名下,後來交割款是林茂榮自己處理。(問:賣股票的價格是何人決定的?)林茂榮自己決定的。(問:賣掉的錢呢?)交割之後,我就匯給林茂榮自己指定的帳戶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19頁),被告林茂榮對曾未經同案被告王振輝同意,而在統一大里王振輝帳戶自行購買數百張高鋁公司股票一節,於原審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19頁),並供稱:(問:那你為何用王振輝的帳戶來買賣股票?)我有找統一大里營業員的經理,名字我忘記了,我有拜託他,說我想要買高鋁的股票3、4百張,由他替我找帳號,但是找了何人的帳號,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找王振輝的帳號,至於交割的款項,是我高雄的朋友林憲昌借我錢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第120頁),復據證人即統一大里證券經理陳慶漳於原審證稱:(被告王振輝問:請證人說明林茂榮在我的帳戶買350張的高鋁股票,那是沒有經過我同意,營業員自行下單的?)那是事後知道的。因為這件事情,王振輝有去找營業員陳麗惠理論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0頁),互核相符;再參以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帳號585N28836號)於91年間除於91年4月30日有購入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之紀錄外,並無其他日期購入高鋁公司股票之張數有逾100張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有關王振輝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證物第三箱第73頁),足認同案被告王振輝、被告林茂榮及證人陳慶漳所指被告林茂榮擅自以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日期,應指91年4月30日購入高鋁公司股票260張之事,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輝於原審供稱:有300、400張等語,顯係誤記。從而,被告林茂榮確曾利用同案被告王振輝帳戶於91年4月30日購買260張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被告林茂榮雖辯稱:應該是王振輝的朋友委託我買賣股票,是用王振輝朋友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並沒有用王振輝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然倘係王振輝的友人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自應提供證券帳戶並負責交割款,何以竟由被告林茂榮自行尋找證券帳戶以購買?又何以交割款又係由被告林茂榮自行向友人林憲昌借款?再被告林茂榮何以未能提出該委託人之真實姓名?在在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林茂榮此部分辯稱:係友人委託購買等語,顯非可採,應係被告林茂榮於91年4月30日自行以不知情之王振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亦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黃榮吉日茂霧峰、羅述增吉祥文心、游斯麟、楊世沛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於上揭期間,及王振輝之統一大里證券帳戶於91年4月30日,確均係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堪認定。至於被告林茂榮雖於調查時供稱:王振輝亦曾委託我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卷第5頁),惟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王振輝否認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林茂榮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⒌被告魏士程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有委託被告林茂榮代為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

⑴被告魏士程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下單買賣,且約定條件為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下單買賣,如有盈餘則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而同案被告劉煥章並開票交被告魏士程作為此約定之保證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供稱:魏士程‥‥委託我幫忙操作股票,是他提供使用魏谷州國際證券的帳戶,我純粹只是幫忙下單而已,我沒有向魏士程借錢,魏谷州的帳戶也不是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且其於偵訊供稱:(指魏士程)是拿錢給我幫他操作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被告林茂榮並於偵訊證稱:(問:劉煥章為何開支票給魏士程?)當時買股票,他(應指魏士程)為了確保自己的權益,他認為我信用不佳,而劉煥章的信用比較好,所以要劉煥章開支票給他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84頁),又於偵訊證稱:(問:為何開這幾張支票?)‥‥是魏士程要求劉煥章開這些票來做保證,如高鋁的股票上漲賣了之後,票就還給劉煥章,當時魏麗蓮介紹魏士程跟我認識,要來當我的客戶,我跟他介紹高鋁股票後勢看好,而且他的姊妹都有參與買股票,賺到錢,是魏士程怕買股票有風險,要求我的朋友劉煥章出來當保證人,因為劉煥章是地方士紳,家裡也很有錢,開票給魏士程當抵押,虧損的話劉煥章要負責,賺到錢的話就歸魏士程,支票會退還給劉煥章等語(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29頁),而被告魏士程於同日偵訊亦供稱:林茂榮講得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29頁),並對魏谷州帳戶是被告林茂榮在操作等情於偵訊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31頁),復與同案被告劉煥章於偵訊多次陳述開票作保證之用之情形相符(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53頁、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36頁),是被告林茂榮確有與被告魏士程約定,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在被告魏士程所指定之其子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如有盈餘,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擔之事,且由被告劉煥章為此事開支票交被告魏士程持有,作為保證之用,亦可認定。

⑵被告魏士程雖辯稱:是借款等語,其先於調查供稱:我除了與劉煥章夫婦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外,我與林茂榮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我僅借款供劉煥章購買股票等語(見調查卷第214頁、第217頁),再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委託林茂榮操作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後又辯稱:林茂榮向我借錢,我為了要有借錢的保障,所以我跟林茂榮約定好,他跟我借的錢,要用在買股票,而且要買在魏谷州的帳戶裡面。(問:是林茂榮向你借錢,拿劉煥章的票給你,還是劉煥章、林茂榮向你借錢?)我的認定是劉煥章向我借錢,‥‥魏谷州裡面的股票,都是林茂榮自己在買賣的,只要他買賣股票的,不要超過向我借的690萬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又於原審供稱:我有借錢給劉煥章,他開票給我,他太太背書。(問:共有幾張票?)6張,就是他需要多少,才來借,應該是共有6次。(問:林茂榮有無向你借錢?)林茂榮、劉煥章一起來,我的認為應該是借給劉煥章不是借給林茂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32頁),惟查:

①被告魏士程確曾於91年6月25日同意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之690萬元,被告林茂榮並以劉煥章所出示之支票為擔保,被告魏士程遂於91年6月25日依被告林茂榮指定匯款至陳俊丞帳戶390萬元及許馨藝帳戶3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魏士程於原審供稱:劉煥章、林茂榮一起來向我借錢的,‥‥共借了690萬元,就只有借了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又於原審供稱:陳俊丞的帳戶那390萬元,也是林茂榮借人家帳戶來用,要交割了,才向我借3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5頁),並據證人魏谷州於偵訊證稱:魏士程係借錢給林茂榮等語在卷(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54頁),不問該390萬元究是否為被告林茂榮為支付交割股款所借,已足認被告魏士程上開供述之意,係指曾出借款項共690萬元予被告林茂榮;復據證人陳俊丞於偵訊證稱:(問:91年6月25日有收到的390萬是何錢?)是林茂榮跟我借支票,金額390萬元,(指該匯款390萬元)是要匯到我帳戶去付票款的等語(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35頁),並有該300萬元、390萬元匯款單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是被告魏士程確於91年6月25日出借款項予被告林茂榮,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陳俊承、許馨藝帳戶;且除該690萬元之借款外,被告林茂榮並無再向被告魏士程借款,故被告魏士程於原審亦一再陳明:共借了690萬元,就只有借了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互核相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魏士程於偵訊、原審均將該筆690萬元之借款與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混為一談,否認有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事等語,然倘被告林茂榮僅可在690萬元之範圍內在魏谷州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以為該690萬元借款之擔保,則被告林茂榮應於該690萬元於91年6月25日出借之後起,始在魏谷州之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下單為擔保,然魏谷州之國際臺中證券帳戶自91年6月19日起已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等情,亦有附表壹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可佐(見原審編證物第四箱第1351頁以下,即附表壹編號673以下),則若被告魏士程係於91年6月25日始出借690萬元,被告林茂榮於此之前既尚未借到款項,自無須在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下單為擔保之時,何以被告林茂榮竟自91年6月19日起即在魏谷州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可見被告魏士程將該690萬元與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證券帳戶下單之事混為一談,並非可採;甚者,倘如被告魏士程所言,提供魏谷州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下單,係供自己出借款項之擔保,則被告魏士程應於91年6月25日出借該690萬元款項時,應係將該690萬元匯款至魏谷州之證券帳戶,何以被告魏士程竟應被告林茂榮之要求,將690萬元借款分別匯至陳俊丞、許馨藝之帳戶內?更足佐證被告魏士程所述,並非可採。

③且查,倘如被告魏士程所言,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內下單,係因被告魏士程為使出借之款項有所保障,而與被告林茂榮約定須下單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則何以被告魏士程對借款人係被告林茂榮持劉煥章之支票借款,或劉煥章借款,或其2人共同借款一節,竟前後所述不一?甚於同日庭訊,先供稱:是林茂榮向我借錢買賣股票等語,旋改稱:我的認定是劉煥章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又倘被告林茂榮亦係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何以被告魏士程均無要求被告林茂榮之支票為擔保,或令被告林茂榮在被告劉煥章提出之支票背書?且查,被告魏士程於偵訊先辯稱:(問:林茂榮向你借錢利息怎麼算?)利息3分,就是借1萬元,每月利息300元。但是我都沒拿到利息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84頁),倘係借款,何以尚未拿到利息,復一再出借款項?後於偵訊又辯稱:(問:你借錢給林茂榮的利息如何計算?)8分利,借錢時先扣等語(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30頁),其後於原審再辯稱:我們的利息就是1百萬元,1個月利息2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倘確係借款,被告魏士程豈可能就借款人、借款利率係3分或8分、有無取得利息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再被告魏士程雖提出其持有同案被告劉煥章開立之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原審卷㈥第34頁至第39頁),證明其出借款項6次等語,然觀之支票6張中,有5張之發票日同係91年7月4日,何以被告魏士程又供述借款共有6次,是其所述,均非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國際臺中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李信賢於偵訊證稱:這個帳戶一開始是魏谷州是下單及買賣的,後來再由林茂榮代為下單的,由林茂榮代為下單時有簽委託書,由林茂榮下單的,我都會跟魏谷州回報等語(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236頁),又證稱:是魏谷州帶著林茂榮來我們公司填委託書的。當時魏谷州告訴我說,他父親會給他資金。魏谷州有說在丟單時要通知他,他只告訴我說有(指要)準備多少錢,但沒有反對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證述甚詳,且於調查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見調查卷第623頁),互核一致,倘被告魏士程亦係出借國際臺中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予被告林茂榮使用,營業員李信賢又何須就被告林茂榮下單情形向被告魏士程之子魏谷州回報?又倘係同案被告劉煥章向被告魏士程借錢,被告魏士程僅出借款項,則何以出借之款項竟非匯入被告劉煥章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是被告魏士程此部分辯稱:係因出借款項,而要求林茂榮所借款項,要買在魏谷州的帳戶等語,顯非可採。至證人魏谷州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有關係林茂榮與劉煥章向魏士程借錢一節(見調查卷第693頁至第699頁),業據證人魏谷州於原審證稱:於調查局陳述內容,是魏士程告訴我的,並沒有向林茂榮、劉煥章查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2頁),顯見魏谷州於調查局所述既非自身見聞,而係轉述自被告魏士程聽聞之事,再參以證人魏谷州於調查亦供稱對魏士程與林茂榮之間之借貸數額、借款期間及利息均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697頁),足認其對究有無成立借貸之事均不知情,是自不得以證人魏谷州之調查局所為陳述而為有利被告魏士程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魏士程之辯護人雖於本審聲請詰問證人許馨藝,欲證明被告魏士程係借款予被告林茂榮等情(見本審卷㈠第240頁),惟經證人許馨藝於本審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在91年間林茂榮、被告魏士程金錢往來情形?)我不了解。(問:妳是否知道魏士程有無授權林茂榮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審卷㈠第275頁、第276頁),是證人許馨藝之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魏士程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魏士程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下單購買股票,且約定條件為由被告魏士程出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下單買賣,如有盈餘則歸被告魏士程所有,如有虧損則由被告林茂榮負責,而被告劉煥章並開票交被告魏士程作為保證等情,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所犯高買證券犯行部分:被告林茂榮於91年1月7日至同年5月3日止,受被告胡阿樟委託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於9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受被告魏麗蓮委託在魏麗蓮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於91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25日違約交割止,受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委託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及於91年3月4日起自行或受黃榮吉委託在黃榮吉日茂霧峰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林茂榮確有以上開證券帳戶,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對該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亦可由上開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可知:

⒈由被告林茂榮連續於91年3月7日起至91年4月23日止,在被告胡阿樟所委託林茂榮代為下單之胡阿樟、林惠鈴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3至6、8、11、16、17、18、20至23、25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2日,在黃榮吉之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6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5月15日起,在被告魏麗蓮委託代為下單之魏麗蓮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49、75、76、77、81所示之下單時間;又於91年3月27日起,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所委託代為下單之許耀贒、許馨藝證券帳戶內,在如附表參編號10、12、19、27、40、53至58、64至70、73、74、79、80、82所示之下單時間,以各該編號「委託、成交與成交價變化情形」欄所載之委託下單之價格及成交情形,致使該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甚高,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亦有櫃買中心於94年6月1日證櫃交字第940300287號函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內製作之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70頁),足見被告林茂榮確有在上開證券帳戶,對高鋁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且足以影響成交價。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具狀辯護稱: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林茂榮有與共同被告有高買證券之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⒉從而,被告林茂榮於上開下單時間,以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購入高鋁公司股票,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且被告林茂榮既負責在上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其連續多次刻意以足以影響成交價變化,以高於市場上當時之交易價格,大量下單委託買進,且以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逾百分之50之方式,使成交價產生上漲多檔之變化情形,已足認其具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其具高買證券之犯意,亦堪認定。而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上開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即係委託被告林茂榮全權決定以手上掌握之受託金額及受託之證券帳戶連續下單買賣,並由被告林茂榮視交易市場上之成交價格及數量,全權決定以足以抬高市場成交價之下單價格及張數,以拉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下單方式,達到抬高股價後,以期出脫賺取差額,渠等原與被告林茂榮間,即具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魏麗蓮、許馨藝並於盤中掌握被告林茂榮下單之價格及數量,亦有統一證券公司提供之渠等與吳淑媚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59頁),且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亦負責各該證券帳戶每日之交割款項,顯見對被告林茂榮確有以上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確有知悉,是被告胡阿樟與被告林茂榮自91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3日止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麗蓮與被告林茂榮就吉祥文心、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與被告林茂榮就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證券許馨藝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自91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連續高價買入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均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按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均每日密切注意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對被告林茂榮下單之數量、價格知之甚詳,倘非與被告林茂榮具以高買證券以非法炒作高鋁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渠等自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已足,何須委託並非證券分析師之被告林茂榮代為統籌操盤,並允被告林茂榮以高於市場價格且足以影響成交價之下單買進方式,持續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是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否認有高買證券犯行,均非可採。

⒋至於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雖將附表參編號15之「羅述增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認有高買證券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交易意見分析書對附表參編號15之分析報告,係將「羅述增證券帳戶」之下單情形、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影響成交價上漲結果之情形,與「其他案外人張淑娟、魏敏如之證券帳戶」之買賣下單合併觀察,無從予以判斷此部分於羅述增證券帳戶之單獨下單情形是否有影響成交價變化,自無從援依該意見分析書關於附表參編號15之意見,為認定此部分之被告林茂榮所操盤下單之羅述增之證券帳戶有抬高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被告林茂榮雖另具狀辯稱:原審僅以投資人在400盤中之1盤或2盤買進或賣出股票,認定操縱股票成交價,顯屬率斷等語。惟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櫃買中心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上開意見分析書表五所示(見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70頁),顯已有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並非僅在400盤中之1盤或2盤為買進或賣出股票,況被告林茂榮同時受上開被告胡阿樟等多人,多個帳戶同時多筆連續高價買進,是被告林茂榮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就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未經起訴)、魏士程所犯不履行交割犯行(即違約交割)部分:

⒈本件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即違約交割之帳戶,係許馨藝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購買2,259張、2,326張,成交金額53,328,500元、54,432,000元(淨收交割金額53,404,480元、54,509,556元,統一臺中分公司製作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上之金額係再加計手續費等之淨收交割金額,故金額不同);許馨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購買760張,成交金額17,745,000元(淨收交割金額17,770,281元);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1日、24日購買880張、170張,交割金額20,487,141元、4,010,706元(24日有賣出20張,交割金額491,816元);許馨藝臺育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購買200張,成交金額4,733,700元(淨收交割金額4,740,442元);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購買2,212張、1,110張,成交金額52,793,900元、25,943,600元(淨收交割金額52,869,116元、25,980,558元);魏谷州國際票券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4日購買569張,淨收交割金額13,700,994元,均已成交而未履行交割而有違約交割等情,有櫃買中心就統一大里、統一臺中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見原審卷㈤第176頁至第182頁)、就吉祥文心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見原審卷㈥第248頁至第250頁)、統一證券公司91年6月27日統證(91)里字001號申報統一大里許馨藝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見原審卷㈤第202頁)及該函檢送之許馨藝統一大里證券帳戶之下單委託報表、下單委託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違約申報報表(見原審卷㈤第192頁至第201頁)、吉祥證券公司91年6月26日(91)祥稽字第1542號申報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之函文(見原審卷㈥第258頁)及該函檢送之違約報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下單委託書(見原審卷㈥第259頁至262頁、第270頁至第282頁)、統一證券公司91年6月26日統證(91)中字0008號申報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見原審卷㈥第180頁、第181頁)及該函文檢送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歷史委託回報明細報表、成交明細表、下單委託書(見原審卷㈥第182頁至第218頁)、國際票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原審卷㈥第40頁)、櫃買中心97年9月15日證櫃交字第0970024348號函檢附資料(見原審卷㈦第177頁至第189頁)、統一證券公司91年6月26日統證(91)中字第0007號申報統一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案之函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卷第14頁)、櫃買中心就臺育臺中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84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再上開違約交割帳戶,其中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78,849,674元,最後業已由許耀贒帳戶撥付完成交割,而撤銷該戶違約等情,亦有統一證券97年6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0970000206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179頁);而許馨藝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因該帳戶已於同年6月24日、25日分別賣出高鋁公司股票股票20張、1,030張,於6月26日、27日得款491,816元、24,000,535元,故扣抵6月21日、6月24日之違約交割股款,結果僅尚有5,496元未支付等情,亦有櫃買中心就吉祥文心所為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248頁);再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部分,亦已由被告魏士程與國際臺中證券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據被告魏士程及證人即營業員李信賢於調查陳明在卷(見調查卷第217頁、第218頁、第624頁),合先敘明。

⒉由上開違約交割情形,即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許馨藝證券帳戶內之合計違約交割張數已達6,595張,違約交割款項達154,922,606元;而統一臺中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之合計違約交割張數已達3,322張,違約交割款項已達78,849,674元;又國際臺中魏谷州證券帳戶內之違約交割張數為569張,違約交割金額為13,700,994元,數量非小,參諸高鋁公司股票於91年6月21日、24日、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為6,835張、10,158張、6,572張,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287號函文所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市場成交張數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1頁),顯見各該證券帳戶之違約張數占市場當日之成交張數量比例甚高;再查,本件違約交割案件於91年6月25日爆發後,高鋁公司股票市場成交張數,由91年6月25日之市場成交張數6,572張,至91年6月26日、27日、28日之市場成交張數僅餘180張、77張、114張,高鋁公司股價之收盤價,亦由91年6月25日之收盤價23.3元,一路跌落至同年月26日、27日、28日之21.7元、20.2元、18.8元,股價下跌各百分之6.86、6.91、6.93等情,亦有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證櫃字第0940300287號函文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市場成交張數、收盤價資料」(見偵二卷第141頁)、高鋁公司價量分析表(見原審卷㈣第152頁)附卷可查,立刻呈無量下跌之情形,顯見成交量及成交價均明顯受影響而呈現萎縮情形,足見上開違約交割已影響市場秩序亦明。

⒊再查,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授權委託被告林茂榮在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許馨藝證券帳戶、統一大里許耀贒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魏士程授權被告林茂榮在國際臺中魏谷州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魏麗蓮授權被告林茂榮在統一臺中、吉祥文心魏麗蓮證券帳戶內代為操盤下單買賣股票,且均約定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及魏麗蓮負責交割股款等情,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及魏麗蓮均於各該負責交割股款之證券帳戶成交後交割日前,既已知須繳交上開交割股款,亦為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及魏麗蓮所不否認,且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及魏麗蓮均明知91年6月21日、24日大量下單情形,已有交割股款可能不足之情形,竟仍同意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5日持續下單續買高鋁公司股票,復明知自己就授權被告林茂榮之下單範圍,應負繳交股款之責,竟因無力支付全部交割股款,遂全數未履行交割,復由91年6月21日、24日、25日各該違約交割帳戶之未交割股款張數、成交或交割金額甚大,占當日市場成交數額甚高,足已影響市場秩序,均足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及魏麗蓮均就渠等使用之各該證券帳戶之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違約交割情形,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亦明。

⒋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雖委託被告林茂榮於上開許馨藝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臺育臺中證券帳戶、許耀贒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士程雖委託被告林茂榮於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被告魏麗蓮雖委託被告林茂榮在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及魏士程負責交割股款,惟:

⑴被告林茂榮就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上開違約交割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①此可由被告林茂榮於本件91年6月21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實則並無資力再購入股票,渠等就交割股款須另向魏麗珍借款支應等情,亦據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供稱: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一起去找魏麗珍,我和劉煥章也一起去,錢由魏麗珍提供,是許馨藝、魏麗蓮向魏麗珍借錢,我當時也有在場,我們就是6月5日開始每天去找魏麗珍借當天的交割款,一直到91年6月24日,金額要看當天的交割單,許馨藝是借她名下當日要交割的款項,魏麗蓮也是這樣,我們這幾個人就是每天都有去,有時候魏麗蓮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復據同案被告魏麗珍於偵訊供稱:最初是許馨藝及魏裕原、魏麗蓮帶林茂榮來‥‥找我,當時魏麗蓮或魏裕原說他們買股票錢不夠,要向我借錢,我當時認為是自己的妹妹及姪子、媳婦就借600萬或800萬給他們,這是第一次。之後他們又陸續來向我借錢,魏裕原就說他從事其他行業都做不起來,只有做股票會賺錢,‥‥他說有交割單給我抵押,叫我不要怕,我才會跟證券公司的經理陳慶漳查證,陳經理跟我說只要有證券公司的交割單就不用怕,我才會陸續借他們錢,‥‥到91年6月24或25日突然魏裕原、劉煥章、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說要到我家,時間是在晚上11點,來又說要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7頁、第118頁),該同案被告魏麗珍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業經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默示同意具證據能力,對被告林茂榮自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林茂榮代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操盤下單已逾數月,足認被告林茂榮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亦知渠等交割股款須向同案被告魏麗珍商借始可支付,如同案被告魏麗珍未同意借款,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無力支付交割股款,被告林茂榮竟仍於91年6月21日、24日、25日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授權之證券帳戶大量下單,致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因未能借得交割股款而陸續違約交割,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間就本件其等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自有犯意聯絡。

②且查,證券商對單一客戶均有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限制,亦據證人即統一大里營業員陳麗惠於偵訊亦證稱:我們券商本身就有規定每日客戶下單的額度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在卷;復查,許馨藝、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2600萬元、2000萬元,有統一公司91年5月15日就該證券帳戶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卷第22頁),並有櫃買中心就該違約交割案之專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178頁、第179頁),再被告林茂榮既受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被告魏麗蓮委託下單,雙方對下單範圍即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數量上限、總價上限,自必有所約定,不可能漫無限制,對許馨藝統一臺中證券帳戶、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授權範圍最多僅等同經證券公司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2,600萬元、2,000萬元,惟被告林茂榮竟於91年6月24日在許馨藝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高達2,259張,交割金額達53,404,480元,顯均已逾該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遑論當日被告林茂榮另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張數達170張、200張,成交金額達4,005,000元、4,733,700元,合計被告魏裕原、許馨藝就91年6月24日被告林茂榮於許馨藝證券帳戶內之下單金額,須籌款之交割金額已逾62,148,886元,又被告林茂榮亦於91年6月24日在魏麗蓮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高達2,212張,交割金額達52,869,116元,顯已逾該帳戶經核准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而被告林茂榮既長期為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下單操盤,復多次陪同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向魏麗珍借款,被告林茂榮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並無資力足以支付上開交割款應有所知悉,其明知猶刻意逾越授權範圍,仍於當日大量下單,復於91年6月25日在許馨藝統一臺中、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再下單成交2,326、760張高鋁公司股票,成交金額為54,432,000元、17,745,000元,合計為72,177,000元,又於91年6月25日在魏麗蓮統一臺中之證券帳戶下單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張數再達1,110張,交割金額達25,980,558元,使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因無力支付上開股款以致不履行交割,是被告林茂榮確具不履行交割之意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且與明知被告林茂榮已大量下單,自己並無資力支付交割款,猶使被告林茂榮繼續下單,再其後全數未履行交割之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間有犯意聯絡亦明。

③至於被告林茂榮雖以書狀辯稱:許馨藝開始在吉祥證券金額約3百萬後,因有賺錢再開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證券帳戶,金額約幾千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又於偵訊辯稱:而且我買股票也都要經過營業員,營業員也都要會電話給他們確認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復於原審亦辯稱:我代許馨藝操作,並沒有約定交易金額,交割的股款也是許馨藝自己去付,我們也並沒有約定說超過多少的金額,營業員要打電話給許馨藝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及證人統一臺中營業員吳淑媚於偵訊證稱:許馨藝、魏裕原在盤中都會打電話來問,開盤前也會打電話問庫存,我會跟他們二位問讓林茂榮下的張數有無限制,他們2人都說沒有限制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惟被告許馨藝、魏裕原縱曾對營業員吳淑媚表示讓被告林茂榮下單之張數並無限制,然其2人亦知證券商有單日下單額度之限制,自不能因之即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與被告林茂榮間確有約定無限制下單之情形,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之前係向魏麗珍借款,亦為被告林茂榮所明知,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又非知名之財團名人或股市聞人,財力負擔有限,豈可能未有任何下單總額之限制?本件因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均為推避自己負擔違約交割責任,被告林茂榮因之否認有授權範圍等語,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因之辯稱並未授權被告林茂榮在許馨藝、許耀贒證券帳戶代為操盤等語,被告許馨藝更辯稱:係出借上開帳戶予被告林茂榮等語,均無礙被告林茂榮確有在許馨藝證券帳戶內,逾越授權範圍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具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林茂榮雖於偵訊辯稱:(問:魏麗蓮有委託你買賣股票?)有。魏麗蓮是看我們獲利很好,‥‥原來是授權3百萬或是5百萬,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有增加到幾千萬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於原審亦供稱:魏麗蓮也是委託我操作股票,起初是約定說是3百萬元的金額,後來增加到3千萬以上,原來是說定在3千萬元以內,後來有增加到7、8千萬元以內都可以操作,魏麗蓮是在91年5月份的時候告訴我增加額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後又於原審證稱:(問:魏麗蓮委託你買賣股票,有無額度的限制?)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非可採;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魏麗蓮有同意增加被告林茂榮額度之事,是被告林茂榮所辯顯非可採;且查,被告林茂榮曾代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有越權下單之情形,並據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供述可佐,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事後為避免使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有違約交割之情形,遂自行另籌資金支付股款,衡情其等既無違約交割之情形出現,自無誣指被告林茂榮有逾越授權範圍下單之必要,其等供述足堪採信,是被告林茂榮有逾越客戶授權下單之紀錄亦明;參以被告魏麗蓮又非知名之財團名人或股市聞人,財力負擔有限,豈可能未有任何下單總額之限制?且證人陳慶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因為一般買賣股票你代客操作也好,或是剛剛講的在單一戶頭買賣資金的限制也好,一般都是要一個善良管理的方式來幫客戶代操。不然資金沒有控管的話,任誰都受不了。口袋再深、資金再雄厚,我相信沒有那個沒有限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9頁背面),是被告林茂榮否認被告魏麗蓮有授權下單之額度限制,並非可採;而本件因被告林茂榮、魏麗蓮均為規避自己負擔違約交割責任,被告林茂榮因之否認有授權範圍,被告魏麗蓮亦為避免責任,因之辯稱:該帳戶係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使用等語,致無從確認本件授權範圍之額度,惟顯應不超過統一臺中證券對魏麗蓮證券帳戶單日最高買賣額度2,000萬元之限制,是被告林茂榮確有逾越被告魏麗蓮授權下單範圍買進高鋁公司股票,而應與被告魏麗蓮具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⑵被告林茂榮就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部分,其中920萬元部分與被告魏士程有犯意聯絡:

①被告魏士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都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她們,聯絡都是被告林茂榮、魏谷州、營業員3人去聯絡的。最後被告林茂榮借了1,600多萬,但卻買了2,000多萬,違約交割這些都是被告林茂榮自己的事情,但我後來也出面承擔完成賠償與和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39頁);惟按被告林茂榮既受被告魏士程委託下單,雙方對授權下單範圍即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總價上限,自必有所約定,不可能漫無限制,且被告林茂榮自不得對此節推諉並不知情;而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士程雖於偵訊均未言明該授權範圍。惟查,被告魏士程共持有同案被告劉煥章所開立之支票面額達16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魏士程於偵訊陳述在卷(見93年度偵續㈠字第42號卷第101頁),並有劉煥章開立之支票總計面額1,610萬元之支票7張附卷可查(見91年度偵字第20956號卷第50頁、第51頁、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又劉煥章之支票係供作被告林茂榮為被告魏士程操作股票之保證之用,惟其中應扣除被告魏士程同意出借予被告林茂榮之690萬元(即魏士程於91年6月25日依被告林茂榮指定匯款至陳俊丞帳戶390萬元及許馨藝帳戶300萬元,見9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卷第26頁),由上開1,610萬元扣除690萬元之餘額920萬元,足認被告魏士程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股票之總額度為920萬元,而魏谷州之證券帳戶自91年6月19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累計買進賣出款項互抵後,該帳戶累計已使用之授權買進金額約為7,516,600元(即自91年6月19日至21日止加計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並扣除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二者之差額),亦有櫃買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就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編證物第四箱第1459頁),則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至多應僅可再買進1,683,400元,逾越該額度部分,自係被告林茂榮越權下單。

②則以被告魏士程授權被告林茂榮操作之總額920萬元計,扣除買進賣出款項互抵後,該帳戶已使用授權金額約7,516,600元;再參以魏谷州之證券帳戶,除91年6月19日買進350張高鋁公司股票外,於91年6月20日係買進、賣出各232張,於91年6月21日係買進、賣出各200張,亦有上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編證物第四箱第1459頁);然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竟大量購買569張,成交總額13,681,500元(交割金額為13,700,994元),非僅逾越被告魏士程之授權餘額,該大量購買之情形,亦與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19日、20日、21日在該帳戶下單之交易習慣有所不同,均足佐證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在魏谷州之證券帳戶下單時,確有逾越授權下單,再由被告林茂榮之後亦無法提供越權部分之交割款項以供交割,顯見其明知自己亦履行交割之資力,猶大量下單,具不履行交割之犯意,且與未使自己應負責之交割部分(即920萬元部分)履行交割之被告魏士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⒌是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上開否認有不履行交割犯行,均非可採,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魏士程之上開不履行交割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查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上開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亦經修正公布,其中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就法定刑係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30日生效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其法定刑已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⒉又查,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上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等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該最高法院決議,本案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等人(不包括被告胡阿樟、魏裕原、魏士程,下同)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等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⑹另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亦採同旨),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查本件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係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核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連續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又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違約交割之所為,均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不履行交割罪;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犯之高買證券罪或不履行交割罪,均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就在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所為之高買證券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麗蓮就在魏麗蓮統一臺中、吉祥文心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就在許馨藝吉祥文心、臺育臺中、統一大里、統一臺中及許耀贒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所為之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間;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魏士程就在魏谷州國際臺中之證券帳戶其中920萬元所為之不履行交割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4、5、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上開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非法操縱行為。‥‥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為高買證券行為多次、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在數個或一個證券帳戶不履行交割行為,各論以一接續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均不論連續犯。再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而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必須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足成立牽連犯。就規範目的而言,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禁止,係為避免以人為操縱方法影響股市交易,扭曲市場機能,而單純不履行交割,並無藉此影響市場秩序之意圖者,則非屬操縱市場之範疇。查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所犯上開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並未存有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關係,顯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魏裕原所犯上開不履行交割罪部分,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林茂榮前於83、88年間均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魏士程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審卷㈠第125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被告魏士程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涉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詳如後述,原審遽就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犯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⒉又原審認被告等認高鋁公司經營不善,而執為炒作之依據,惟查本件並未附有任何證據予以說明,反僅有工商時報確實於91年3月13日發布「王振隆表示,高鋁91年度營收可以大幅成長至25億元,比去年的21億元增加百分之19,且今年本業稅前獲利預估約1億5千萬元」之新聞報導及經濟日報於91年3月20日發布「王振隆表示,之前他預估今年營收可以達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但是如果市況仍走強,則營收及獲利可再增加」之新聞報導以及工商時報於91年4月12日亦發布鋁合金錠飆漲,高鋁獲利可期之新聞報導等情,有工商時報91年3月13日26版、經濟日報91年3月20日26版及工商時報91年4月12日26版之新聞剪報可佐(見原審編證物箱第三箱第50頁至第52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五),即遽予以認定,原審認定高鋁公司經營不善,尚乏無據。⒊且被告林茂榮係自91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受被告胡阿樟委託,原審及起訴意旨均認係自91年3月4日起受委託,與事實顯有不符,亦有違誤。⒋被告林茂榮係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被告胡阿樟,並自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被告許馨藝、魏裕原、自9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魏麗蓮連續高價買入高股票,原審僅認定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許馨藝、魏裕原委託買賣股票之時間,而未於犯罪事實欄詳細認定其高價買入之時間,復有不當。⒌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及被告魏士程並無與被告林茂榮共犯通謀買賣證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及被告魏士程與被告林茂榮共犯通謀買賣證券,亦有不當。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並非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抽象的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指特定時地所發生之歷史性事實,經法官賦予法律評價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故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罪,如僅記載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等語,殊不能認其事實之記載已臻完備。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基於意圖抬高高鋁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之上開各該犯意聯絡期間內,究竟連續以如何之高價買入?以及在上開期間,高鋁公司股票之價格,由何等低價拉抬至如何之高價?及其數量如何,均未明白認定,事實不明,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⒎又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魏士程等人上開違約交割之金額若干,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疏未明白記載,亦有不合。⒏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24日逾越魏士程授權買進高鋁公司股票之下單權限,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買進569張高鋁公司股票,金額13,700,994元,成交後,因林茂榮、魏士程均無力支付交割股款,遂基於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26日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情。然其理由或說明魏士程與林茂榮就上開帳戶內所為之不履行交割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或謂魏士程授權林茂榮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額度為920萬元,因林茂榮逾越授權致違約交割,魏士程僅應就其授權部分金額負不履行交割之罪責,致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⒐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所犯上開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並未存有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關係,顯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均上訴否認有通謀買賣證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胡阿樟、魏裕原上訴否認有連續高買證券罪、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均上訴否認有連續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被告魏士程上訴否認不履行交割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阿樟、魏裕原連續高買證券罪部分、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連續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罪部分、被告魏士程不履行交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等人上訴指訴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詳如後述理由欄捌所示之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上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茂榮雖已與統一證券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107頁),惟其所操盤下單之許馨藝名下之統一臺中、統一大里、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各達107,914,036元、17,770,281元、4,740,442元、24,497,847元,合計達154,922,606元,經證券商依法規墊款,並賣出股票後,其中統一證券仍有49,665,754元之損失、吉祥證券、臺育證券亦有股價差額之損失,又其操盤下單之魏麗蓮統一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達78,849,674元,其所操盤下單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之違約交割金額達13,700,994元,雖被告魏麗蓮部分,因有於違約交割另行向魏麗珍借款支應該違約交割款項從而,證券商未因被告魏麗蓮之違約交割而蒙受損失,惟被告林茂榮確係本件違約交割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且被告林茂榮之違約交割、高買證券犯行,負責以許馨藝、魏麗蓮、魏谷州、胡阿樟、林惠鈴、許耀贒、黃榮吉等人之證券帳戶操盤下單,而分別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居於全盤掌控地位,為本件犯行之主要掌控者,其以拉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及股價,造成損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胡阿樟、魏裕原本件高買證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其等委託被告林茂榮連續高價買入之期間;再審酌被告許馨藝之本件應負責之違約交割逾1億5千萬元,迄今未能與證券商達成和解,賠償證券商之損失,又其所犯高買證券罪、不履行交割罪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期間;及審酌被告魏麗蓮本件連續高買證券罪及不履行交割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再其違約交割之金額合計為78,849,674元,而被告魏麗蓮其後已如數賠償違約交割之金額,及審酌被告魏士程本件違約交割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期間僅有數日,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利,再被告魏士程授權被告林茂榮代為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額度為920萬元,因被告林茂榮越權下單,致國際臺中證券魏谷州證券帳戶於91年6月25日違約交割部分,亦應僅就部分金額負不履行交割之罪責,再被告魏士程事後亦已出面全數賠償付清國際臺中證券有關該違約交割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就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部分,依上開規定,各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就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林茂榮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為逾有期徒刑1年6月,因本件係犯證券交易法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查被告魏麗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審卷㈠第121頁),被告魏麗蓮犯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並依法命被告魏麗蓮向國庫捐款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檢察官雖就被告林茂榮部分求刑有期徒刑5年,惟本件審酌被告林茂榮並未涉有通謀買賣證券罪而予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應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基於犯意聯絡,由陳世康、王振隆於91年間利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媒體發布消息,惡意炒作股票,使被告林茂榮得以拉抬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因認被告林茂榮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等語。惟查:工商時報確實曾有於91年3月13日發布「王振隆表示,高鋁91年度營收可以大幅成長至25億元,比去年的21億元增加百分之19,且今年本業稅前獲利預估約1億5千萬元」等之新聞報導,又經濟日報亦曾於91年3月20日發布「王振隆表示,之前他預估今年營收可以達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但是如果市況仍走強,則營收及獲利可再增加」之新聞報導,及工商時報於91年4月12日亦發布鋁合金錠飆漲,高鋁獲利可期之新聞報導等情,有工商時報91年3月13日26版、經濟日報91年3月20日26版及工商時報91年4月12日26版之新聞剪報可佐(見證物箱第三箱第50至52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五);而同案被告王振隆隨後於91年3月20日、4月12日針對當日之各該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新聞報導,發布高鋁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說明,均提及「研究分析者,預測高鋁今年的營收將達25億新臺幣,稅前盈餘1.5億新臺幣,惟目前公司內部預測尚未編列完成,‥‥,如果鋁價持續走揚,高鋁今年營收將有機會挑戰新高25億元,而稅前盈餘1.5億元也可望達成。」等情,亦有高鋁金屬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編證物箱第三箱第43頁、第47頁,即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號函文所附之附件四),顯見同案被告王振隆確有公開發布鋁合金錠價格上揚,高鋁公司今年營收將挑戰25億元,稅前盈餘1.5億元可望達成等之消息。惟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消息係屬不實,及上開不實消息之散布,係被告林茂榮所發布,或上開消息之散布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新聞報導之記者或同案被告陳世康,與被告林茂榮就上開不實消息之散布有犯意聯絡,或上開消息之散布,與被告林茂榮有何關連。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消息或資訊之散布,係被告林茂榮所為,或被告林茂榮與消息之散布者即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新聞報導之記者,有意圖影響高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為散布消息之犯意聯絡,自難對被告林茂榮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嫌相繩。是被告林茂榮此部分被訴散布不實資料罪嫌,既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林茂榮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茂榮先後分別自91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與被告胡阿樟,自91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與同案被告李茂生、被告李茂堂、被告曾繼立,自91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被告魏麗蓮、許馨藝、被告魏裕原,自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與被告魏士程,竟基於意圖抬高高鋁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通謀買賣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上開期間,由被告胡阿樟、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各自負責所提供之證券帳戶內成交後之交割股款,而由被告林茂榮在被告胡阿樟提供之國票九鼎胡阿樟(帳號:779P-68680)、林惠鈴(帳號:779P-190639)證券帳戶、吉祥文心胡阿樟證券帳戶(帳號:126L-54933)、協和中港胡阿樟證券帳戶內(帳號:861B -28237),在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提供之統一大里吳家力證券帳戶(帳號:585N-67839)、吉祥文心廖玉姬證券帳戶(帳號:126L-57804)、協和中港陳明麗證券帳戶(帳號:861B -28897)、元富三重林惠玲證券帳戶(帳號:0000- 00000)、亞洲臺北林惠玲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中興桃園游敏慧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內,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提供之許馨藝吉祥文心(帳號:126L-56698)、臺育臺中(帳號:0000-00000)、統一大里(帳號:585N-38839)、統一臺中(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戶、許耀贒統一大里(帳號:585N-38392)證券帳戶內,在被告魏麗蓮提供之吉祥文心(帳號:126L-57480)、統一臺中(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戶內,在被告魏士程提供之魏谷州國際臺中(帳號:0000-00000)證券帳戶內,或在被告林茂榮自行或受託91年3月4日起在操盤下單之日茂霧峰黃榮吉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自91年4月初至同年5月6日受託操盤下單之統一大里游斯麟證券帳戶(帳號:585N-57768)、自9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6日受託操盤下單之統一大里楊世沛證券帳戶(帳號:585N-57771)、自9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吉祥文心羅述增證券帳戶內(帳號:126L-57655),由被告林茂榮在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上開證券帳戶之某一證券帳戶內出售高鋁公司股票,並以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另一證券帳戶內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且使其委託出售價格較委託買進價格為低或二者相同,達成在上開其所負責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內成交,而通謀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均提供帳供被告林茂榮操作,且知悉被告林茂榮買賣高鋁股票之經過,是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與被告林茂榮應有通謀之意,且被告林茂榮於受被告胡阿樟委託下單之91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止之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62、85、91、92、11 4、148、160至162、177、178、201至202、206、297、307、314之時間,在被告胡阿樟指定之胡阿樟、林惠鈴國票九鼎、胡阿樟吉祥文心、協和中港之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受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委託下單之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之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202、206、216、217、292之時間,在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指示之6人頭帳戶(即吳家力統一大里、廖玉姬吉祥文心、陳明麗協和中港、林惠玲元富三重、亞洲臺北、游敏慧中興桃園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受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委託下單之91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有於附表壹編號62、85、92、95、110、114、148、150、151、153、160至162、165、201、216、217、227、292、297、360、386、469、470、494、538、560、564、567至570、588、590至596、598、606、621、667、670至672、674、677、679、732、741、742、745至750、752、754、757、759、760、763、778、779、785、786、793(以上自附表壹編號667以下內容,即同附表貳編號8、11至13、15、18、20、71、80、81、84至89、91、93、96、98、99、102、117、118、124、125、132號)、807、809、811、813至818、824至826、830、832、835、836、844至847、866、872至874、876、878、880、881、883至893、897、901、903、904、907、910、913、917、925、928、947、949至957、959 至961、966至971、973、974、976、978、979、982、983、985、987、988、990至995、997、998、1000至1002、1004至1006(以上附表壹編號947以下內容,即同附表貳編號141、143、144、145至151、153至155、160至165、167、168、170、172、173、176、177、179、181、182、184至189、191、192、194、195、197至199號)之時間,有在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指示之許馨藝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於受被告魏士程委託下單之91年6月19日至25日期間,有於附表壹編號之674、677、679、778、779、793(以上6件部分,即同附表貳編號15、18、20、117、118、132號)、825、830、832、866之時間,有在被告魏士程指定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於受被告魏麗蓮委託下單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止之期間,於附表壹編號91、151、153、165、469、538、588、590至596、598、606、667、670、672(以上3件部分,即附表貳編號8、11、13)、813至818、876、884至887、907、910、913、917、925、928、947、949、950、961、96 6、1006(以上6件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68、143、144、155、160、199號)之時間,在被告魏麗蓮指定之魏麗蓮吉祥文心、統一臺中證券帳戶內;被告林茂榮有於附表壹編號50、150、314、360、470、671之時間,有在其自行使用或受託之黃榮吉日茂霧峰、羅述增吉祥文心、游斯麟、楊世沛統一大里證券帳戶內,均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與被告林茂榮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達成相對成交之情形,有高鋁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可佐(見原審編證物箱第四箱第1326頁至第1363頁)。又被告林茂榮於91年6月19日在附表貳編號8、11至13、15、18、20、71、72,於91年6月20日在附表貳編號80、81、84至89、91、93、96、98、99、102、117、118、124、125、132,於91年6月25日在附表貳編號141、143至155、160至165、167、168、170、172、173、176、177、179、181、182、184至189、191、192、194、195、197至199(即附表壹編號667、670、671、672、674、677、679、732、733、741、742、745至750、752、754、757、759、760、763、778、779、785、786、793、947、949至957、959至961、966至971、973、974、976、978、979、982、983、985、987、988、990至995、997、998、1000至1002、1004至1006)之委託買進下單時間,在各該編號所載之許耀贒、魏麗蓮、黃榮吉、魏谷州、許馨藝之證券帳戶內,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買入高鋁公司股票,復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賣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載之許耀贒、許馨藝、魏麗蓮或魏谷州之證券帳戶內,以各該編號之委託賣出價格及數量,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並有如各該編號「相對成交情形」欄所載之成交時間、價格及數量,達成相對成交等情(例如附表貳編號8、11,於91年6月19日先於上午8時44分30秒在魏麗蓮證券帳戶以22.3元價格,委託買進200張,又於上午9時24分50秒、9時25分35秒以22.3元價格委託賣出各50張,上開買進賣出部分,並有達到以22.3元相對成交應為100張),除有上揭「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外,亦有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附之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8頁),由被告林茂榮於同交易日同1小時,甚或僅數分鐘內,即在自己所負責操盤之許馨藝、魏麗蓮、魏谷州、許耀贒、黃榮吉證券帳戶,持續以開委託買進之價格均高於或相同於委託賣出價格之不合理虧損情形,且多筆下單,並達到相對成交之情形,且相對成交之數量甚多,顯非誤為買進或賣出,而係刻意為之。而被告胡阿樟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上揭胡阿樟國票九鼎、吉祥文心、協和中港及林惠鈴國票九鼎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許馨藝、魏裕原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統一大里魏谷州證券帳戶、統一大里、統一臺中、臺育證券、吉祥文心許馨藝證券帳戶;被告魏麗蓮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統一臺中、吉祥文心證券帳戶;被告魏士程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國際臺中魏谷州證券帳戶,代為操盤而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即係委託被告林茂榮全權決定以手上全部能掌握之受託金額及受託之證券帳戶接續下單買賣,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被告林茂榮辯稱:我沒有共謀炒作股票,我只是教怎麼進出、如何買賣。黃榮吉我完全幫他處理,被告胡阿樟、被告許馨藝委託我買賣股票,我沒有操作意思,也沒有意圖影響行情,我沒這個力量等語;被告胡阿樟辯稱:我是委託林茂榮幫我下單買賣。‥‥我91年5月2日之後就沒有委託林茂榮買賣股票,且僅委託林茂榮下單買賣,買什麼股票都由林茂榮決定等語;同案被告李茂生、被告李茂堂、曾繼立3人一致辯稱:剛開始給被告林茂榮6個帳戶各5百萬的額度,純粹給他代操,都完全授權給他處理,都是當天下午證券公司傳資料過來才知道他買了什麼,那時幾天內他買了6、7千萬,結果損失了5千多萬,但我們沒有違約交割,我們還是趕快把他交割掉。他代操作多少人我們不清楚,我們沒有規定他要什麼股票,價格跟股票都是他處理的,我們只有付錢而已。我們是看到最後1天買了5千多萬,我們發現後才跟他說,然後馬上終止委託,當天下午他到太平找我們,說他要幫我們負責,但後來也沒有。後來也是我們自己交割。我們均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被告許馨藝辯稱:我是於91年5月2日以前委託被告林茂榮買股票,所以後來5月3日後我的的戶頭就借給被告林茂榮,我並無與被告林茂榮通謀高買高鋁股票等語;被告魏裕原辯稱:我完全沒有和被告林茂榮炒股票,我的戶頭是借被告林茂榮、同案被告魏麗珍,並無炒作高鋁股票等語;被告魏士程辯稱:我沒有與被告林茂榮炒作股票,只是單純借錢給他們,借了1千2百萬,我為了擔保才用我兒子的戶頭。事後他們買賣過程我都不知道,都是被告林茂榮、營業員跟魏谷州去處理的,我並無與被告林茂榮通謀高買高鋁股票等語。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需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始足當之。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固均提供帳戶供被告林茂榮操作,惟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下單買賣股票,何時下單、股票的種類、數量、價格,是何人決定的?)種類、價格、都是我作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頁)。(問:你須否事先問過李茂堂、曾繼立,說你要買什麼股票、買多少數量、價格多少等?)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頁背面)。(問:魏麗蓮委託你買賣股票的內容為何?)就是說會錢的就好了,沒有限定股票的標的,股票的標的由我決定。(問:買賣股票的價額呢?)也是由我來看當時的狀況,數量也是由我來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足證本件買賣之決定僅由被告林茂榮一人決定,並無何通謀約定,雖被告林茂榮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因為高鋁公司股票從6元多的時候,曾繼立、李茂堂個人就有問過我了,當時他們多少都有買高鋁公司股票,他們認為這麼好賺,所以就找我是否幫忙賺錢。(問:當初是否有向曾繼立、李茂堂、李茂生提到用多少錢來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多少錢賣出?)沒有提到,我當時是有拿中興證券的報告給他們看,裡面寫的很仔細,報告裡面說48元賣出,我說那我們大約40元賣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曾繼立、李茂堂知悉高鋁之價格,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有通謀約定,況本件系爭帳戶有關高鋁股票之買賣,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事後固均知悉交易結果,然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人有通謀之約定;況被告林茂榮於調查即供稱:如果賺錢,我可以獲得百分之15至20之酬勞,如果賠錢則由...李茂堂等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已足證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人係委託被告林茂榮操盤,且參諸上開被告林茂榮證稱:股票的種類、價格、都是由被告林茂榮決定等語,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人顯無從就買賣高鋁之價格為抬高高鋁股票價格之通謀之約定。另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人抬高高鋁股票價格之通謀約定事證。且上開帳戶均由被告林茂榮一人操作,並無所謂被告林茂榮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情形。另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1)證櫃交字第26909 號函所附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亦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91年4月9日、18日與24日相對成交數量較大,分別占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為百分之3.2、6.52、4.10。然分析其委託成交之情形,尚未發現其相對成交有影響成交價之情形,故尚未發現有違反本款(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不法情事」等語,有上開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0頁至第22頁),及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監視組製作上開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92年12 月23日、94年6月1日之本件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之專員林東虨於原審證稱:我的第1份報告(指櫃買中心91年7月15日函附之股票監視查核報告)第15頁、第17頁中間,有提到發現相對成交的情形,但是分析後,認為沒有達到涉有第155條第1項第3款的情形,就是有相對成交的情形,但是沒有影響到成交價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 頁背面),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茂榮與被告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人有通謀約定抬高高鋁股票價格之事證,參諸卷附高鋁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交易意見分析書及證人林東虨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均犯有通謀買賣,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本件應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涉犯本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魏士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士程委託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19日至25日止,代為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下單部分,因與被告林茂榮有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魏士程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處斷等語。惟查:被告魏士程確有委託被告林茂榮自91年6月19日至25日止在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雖上開櫃買中心94年6月1日函所附之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曾提及魏谷州證券帳戶於附表參編號71、78有高買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亦有交易意見分析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67頁、第169頁),惟詳觀該意見分析之內容,該2次係將魏谷州證券帳戶與案外人魏敏如證券帳戶之下單及成交情形合併觀察,然案外人魏敏如之證券帳戶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魏士程或被告林茂榮有關,自不能將之合併觀察,是該交易分析書此部分之分析,就被告魏士程使用之魏谷州證券帳戶部分,自非可採,自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魏士程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茂榮於上開被告魏士程委託代為操盤下單之魏谷州國際臺中證券帳戶內,有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形;至於被告林茂榮於其他其所負責下單操盤之證券帳戶內(例如許馨藝、魏麗蓮、羅述增、胡阿樟、楊世沛、游斯麟、黃榮吉等之證券帳戶),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時,所為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士程知悉,且與被告林茂榮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自難對被告魏士程以高買證券罪嫌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魏士程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不履行交割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陳世康、王振隆等人有於91年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吉、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少卿、吳信銘、林岐駿、陳金成、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等人名義,持續配合少量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試探市場價量反應,均如預期有價量齊揚之情形;又於3月間,再邀集被告許馨藝、被告魏麗蓮、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等人,以不知情之親友陳武雄、陳清海、李傳盛、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等人名義,持續以大量超過其他市場投資人委託、高於前1日收盤價、漲停價或跌停價等方式,大量來回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再於4月間,又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等人名義,以前述手法持續大量融資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等人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第5頁),惟查:

一、被告林茂榮固自91年1月7日起受託為被告胡阿樟代為操盤下單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茂榮有與被告胡阿樟等涉有通謀買賣罪,業經詳述如前,而依櫃買中心高鋁公司交易意見分析書表(見偵二卷第152頁至第156頁),被告林茂榮自9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與胡阿樟共同連續高買高鋁股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於91年1、2月間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林茂榮、胡阿樟於91年1、2月間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通謀買賣股票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其等於91年1、2月間單純出資下單購買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二、又上開證券帳戶之林少卿、吳信銘、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等人之證券帳戶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掌握而負責操盤下單,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王振隆有於91年1月至6月間使用陳明忠中興高雄、永昌小港證券帳戶、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傅森淵、鄭純輝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世誠投資之日盛、臺育證券帳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振隆對李金蘭、林少卿有委託其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及世誠投資是由其下單買賣之事於調查供稱在卷(見調查卷第170頁、第176頁),復據證人即中興高雄證券之營業員阮正順於調查時供稱:(問: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鄭純輝、謝憬炎職業為何?如何聯絡?係親自或委託他人下單?下單方式為何?)‥‥李金蘭及區陳萍華應係家庭主婦,謝憬炎為高鋁員工,除謝憬炎係親自下單外,其他客戶均是先將空白買賣委託書蓋印後寄放我處,再由高鋁總經理王振隆以電話向我下單完成交易。(問: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鄭純輝、謝憬炎買賣前述高鋁股票資金來源及流向?由何人負責聯繫、調度?損益分配情形為何?)我僅依據王振隆委託下單,至於其買賣高鋁股票資金來源、流向及調度我均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715頁),已證述吳信銘、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鄭純輝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所下單買賣,亦與證人林少卿於調查所述:陳世康是我姊夫吳賢豹的女婿。‥‥我都是委託王振隆代我操作股票買賣事宜,而且我只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我及李金蘭都是委託王振隆代我買賣股票;因為我未曾親自下單買賣股票,故下單方式我並不清楚。‥‥因為我都委託王振隆買賣股票所以會將股票及金融帳戶、印章交他保管等語(見調查卷第1003頁至第1005頁),及證人李金蘭於調查亦供稱:有關買賣股票都是我先生林少卿在處理等語(見調查卷第1018頁),及證人即陳世康之妹區陳萍華於調查亦供稱:91年1至7月間我於中興高雄證券買賣高鋁股票,係經我同意由王振隆向營業員阮正順電話下單等語(見調查卷第1029頁),均足佐證確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在上開證券帳戶操盤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而證人即日盛證券世誠投資帳戶之營業員蔡青燕亦於調查證稱:(問:提示世誠投資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份)世誠投資於91年1月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是否由你負責相關開戶、下單買賣股票?)90年間我於擔任日盛證券營業員期間,曾去拜訪世誠投資董事長王振隆,他同意在日盛證券開戶,並向我下單買賣股票,另外王振隆有簽立「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委任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代為下單。(問:世誠投資係親自或委託他人下單?下單方式為何?)我印象中都是王振隆打電話來向我下單。‥‥一般交易成功後,就將交割單傳真至王振隆的傳真電話,交割手續由他們自己辦理等語(見調查卷第772頁、第773頁),而證人臺育高雄證券世誠投資帳戶之營業員林素真亦於調查證稱:我僅認識王振隆,因其至臺育證券高雄分公司以世誠投資名義開戶時,係由我辦理開戶業務,並透過我下單買賣證券,‥‥我在拜訪高鋁公司時認識王振隆,故世誠投資到臺育證券開戶手續係由我辦理,世誠投資於91年1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亦係王振隆本人透過電話親自向我下單買賣等語(見調查卷第963頁、第964頁),均認上開證券帳戶均係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操盤之證券帳戶。至吳信銘大華證券帳戶,依證人即大華證券營業員郭怡君於調查未能明確陳述係由何人使用下單等情(見調查卷第749頁至754頁),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使用或該證券帳戶之下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尚難認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關,併此敘明。

㈡再查,黃宗元大華證券、群益證券帳戶、謝憬炎大華證券、謝憬炎、謝寶錦、侯吳阿金臺灣工銀證券帳戶均由同案被告陳世康下單買賣等情:

⒈黃宗元大華證券、群益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下單等情,亦據證人黃宗元於調查供稱:86年間吳秀珍陪同我前去開戶之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及大華證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而下單均係透過高鋁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其配偶吳秀珍或高鋁公司會計鄭斐方幫我下單。‥‥因我均委託陳世康、吳秀珍或鄭斐方買賣股票及管理帳戶,所以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置放於鄭斐方處,買賣股票盈虧我均不清楚,資金我也從未提領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993頁),再參以證人即大華證券黃宗元、謝憬炎證券帳戶之營業員黃晴瑛於調查時亦供證:高鋁公司鄭斐方電話通知我去高鋁公司辦理開戶事宜,我將空白開戶資料交給鄭斐方,鄭斐方再將填妥的黃宗元開戶資料交給我,90年間鄭斐芳又電話通知我謝憬炎會去大華高雄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之後,謝憬炎也來大華高雄填妥開戶資料,其2人91年1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是由我負責下單的。‥‥我僅知黃宗元、謝憬炎均是高鋁公司職員,‥‥股票下單買賣我都是找鄭斐方催款,其2人都是以電話向我下單買賣股票,至於是否本人下單買賣,因是電話下單,所以我不敢百分之百肯定。‥‥90年間黃宗元下單買賣後,我電話向鄭斐方催款,鄭斐方告訴我陳董的錢已匯進黃宗元戶頭,我為保障自己權益,經向本公司稽核請教後,稽核告訴我可以請鄭斐方補填授權書即可,之後我就拿1張空白授權書至高鋁公司給鄭斐方,之後鄭斐方將填妥的前述授權書交給我,至於是否黃宗元本人親自電話下單,我並不清楚,但電話聲音始終均是同一人的聲音等語(見調查卷第836頁、第837頁),並有黃宗元、陳世康簽立之受任承諾買責證券等授權書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853頁至第857頁),由證人黃宗元、黃晴瑛上述供述內容所知,黃宗元之證券帳戶實由被告陳世康下單使用,黃宗元既對買賣盈虧、資金均未過問,其應係被告陳世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明。又營業員黃晴瑛既將黃宗元、謝憬炎大華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傳真予鄭斐方,復向鄭斐方催款,鄭斐方係高鋁公司股票股務人員,其工作內容豈可能負責股東黃宗元、謝憬炎每日自行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成交及交割通知,是上開謝憬炎之大華證券帳戶顯係同案被告陳世康所負責操盤之證券帳戶,亦堪認定。從而,黃宗元之群益證券、大華證券帳戶係同案被告陳世康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謝憬炎之大華證券帳戶亦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所負責操盤使用。至證人即黃宗元群益高雄證券之營業員李晉賢雖於調查供稱:我一直和自稱黃先生的人聯繫下單買賣,只是我從未和黃宗元見面等語(見調查卷第765頁),顯見其僅知下單之人自稱係「黃宗元」,不能確知何人為「自稱黃宗元之人」,是自不能以李晉賢之調查供述,為有利同案被告陳世康之任何認定。

⒉另謝憬炎、謝寶憬、侯吳阿金之臺灣工銀證券高雄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亦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代為下單買賣等情,亦據證人即工銀謝憬炎證券帳戶之營業員楊仲升於調查供稱:其(指謝憬炎之證券帳戶)91年1月至7月間買賣高鋁股票都是我受其委託人陳世康代為下單買賣。‥‥謝憬炎職業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和他聯絡過,在宋釋聖離職後移交給我接手時,曾交待我,每次謝憬炎下單都不是本人所為,所以每次下單買賣之委託書,都必須拿到高鋁公司蓋用謝憬炎開戶章,謝憬炎帳戶下單方式都是由陳世康以電話委託我下單時,指定由謝憬炎帳戶進出,買賣成交後我都是打電話至陳世康手機,向其回報成交狀況。(問:陳世康除以謝憬炎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外,還使用那些進出買賣股票?下單方式為何?買賣成交後如何回報?)陳世康以謝憬炎帳戶下單買賣外,另以謝寶錦、侯吳阿金下單買賣股票,而謝寶錦、侯吳阿金也是宋釋聖離職與謝憬炎一起交給我的客戶;我印象中,謝憬炎、謝寶錦、侯吳阿金3個帳戶都是由陳世康使用,並以電話下單委託賣出高鋁公司之股票,賣單成交後,也是打電話至陳世康手機向其回報成交狀況。每次下單買賣之委託書,也都是拿到高鋁公司蓋用謝寶錦、侯吳阿金開戶章,這都是宋釋聖離職交代我的。‥‥陳世康以謝憬炎、謝寶錦、侯吳阿金帳戶下單買賣,均是現股賣出高鋁公司之股票等語(見調查卷第780頁至第782頁),足認上開證券帳戶亦係由同案被告陳世康負責下單賣出高鋁公司股票。

㈢查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就以上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均有所知悉且互有謀議聯絡:

⒈查上述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操盤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其中區陳萍華係同案被告陳世康的妹妹、林少卿、李金蘭夫妻的姊夫吳賢豹之女婿係同案被告陳世康、吳信銘是陳世康的妻舅、謝憬炎是林少卿的外甥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世康、區陳萍華、林少卿於調查時所供稱在卷,是上開區陳萍華、林少卿、李金蘭、吳信銘、謝憬炎均與同案被告陳世康有相當親屬關係,渠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非自行或交由同案被告陳世康為之,反由高鋁公司總經理即同案被告王振隆為之;且查,依證人即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於調查供稱:陳世康、王振隆、林岐駿、林俊伶、吳信銘、吳秀珍、李金蘭、林少卿、區陳萍華、陳明忠、傅森淵、陳金成、黃宗元、謝文彥、謝憬炎、侯吳阿金、謝寶錦、鄭純輝、鄧金玉等人委請高維信、蔡青燕、林素真、阮正順、黃晴瑛、李榮清等營業員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成交後之對帳單會傳真至高鋁公司位於高雄市○○○路380號23樓辦公室的傳真機(電話號碼已記不清楚)由我收執後,對帳單上營業員會註明由何人收受,我再轉交給所指定之人收執。(問:據你上述轉交之特定人,是否非該股票買賣交易之交易人?營業員所指定之特定人有哪些人?)我有時轉交對象非該股票買賣交易之交易人,營業員所指定之特定人有哪些人,因事隔已久我已經忘記了,但曾轉交給總經理王振隆等語(見調查卷第937頁、第938頁)在卷,是上開與同案被告陳世康有關之親屬之證券帳戶,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成交、交割資料均由營業員通知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再參以同案被告王振隆係高鋁公司總經理,日理萬機,竟再負責為上開同案被告陳世康之親屬操作高鋁公司股票,且買賣頻繁,倘非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間就此節均有知悉及謀議,豈可能如此為之,是同案被告陳世康與同案被告王振隆就共同以上開證券帳戶操作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亦可認定。

⒉再世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投資)係高鋁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為高鋁公司總經理王振隆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世康於調查供稱在卷(見調查卷第161頁);再世誠投資之日盛證券帳戶,雖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惟亦授權同案被告陳世康下單等情,業據證人營業員蔡青燕於調查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就該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應有犯意聯絡;又傅森淵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雖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操盤下單,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傅森淵於調查所述:我不會下單買賣股票,都是阮正順在替我處理。‥‥我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帳號我不知道,至於股票存摺我一直交給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保管,交割行庫存摺及印章有時候亦寄放給鄭斐方處理,‥‥(問:你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如何辦理股款交割?)我都委託給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處理,因為我不會辦理股款交割手續。‥‥(問:前述你出售高鋁公司股票資金存入何人帳戶?)我賣出高鋁股票不久,陳世康一部分向老股東調度,餘向我借款,我就將我個人存摺、印章交給陳世康自行處理,所以渠存入何家行庫與帳戶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977頁、第978頁),是由證人傅森淵不知自己買賣高鋁公司股票帳戶帳號,該證券帳戶及交割行庫存摺、印章均放置於高鋁公司股務鄭斐方處,再對出售高鋁公司股票所得之去向亦交由陳世康處理,對出借多少款項予陳世康亦均無法記憶等情,足認該傅森淵中興高雄證券帳戶確係同案被告陳世康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復依前開證人即營業員阮正順所述,該傅森淵之中興高雄證券帳戶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負責下單觀之,同案被告王振隆、陳世康就以上開傅森淵之證券帳戶買賣高鋁公司股票顯有犯意聯絡亦明。

三、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為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間,並無犯意聯絡之說明:

㈠查被告林茂榮一再供稱:陳世康、王振隆他們並沒有委託我去買賣股票等語在卷,於偵訊亦一再供稱:沒有與高鋁公司的人勾結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第47頁),與同案被告陳世康於調查供稱:我與林大展等人均無金錢或生意投資往來等語(見調查卷第161頁),大致相符,均否認有何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林茂榮曾於91年3月間起與同案被告王振隆會面,又於91年5月底與同案被告陳世康聚餐等情,亦據被告林茂榮於偵訊曾供稱:我是91年3月與協和證券(改為國票公司)總公司的范政隆等4、5個人去高雄拜訪高鋁公司,當時是王振隆接見我們的,我們就在公司而已,當時只是談到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們當天並沒有跟陳世康董事長見面,我是在廟裡的場合跟他碰面的,是我跟王總經理見過面後的1、2個月我才知道他是高鋁的董事長,當時高鋁的股價是21元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並對曾前往高鋁公司參觀之事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2頁),且坦承:(問:你當時去拜訪高鋁公司時,有跟高鋁公司的人表示你掌握很多客戶?)當時我是跟高鋁公司的總經理王振隆說我外圍很強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又坦承:都是跟王振隆接觸,陳世康見過1、2次面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且於偵訊供稱:我只有去參訪他的公司(指陳世康的高鋁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243頁),被告林茂榮又於調查供稱:在91年5月底,高鋁股票一路跌落至17.6元左右時,我曾與前述魏裕原與許馨藝夫婦、江應雪及劉煥章等人一起到高雄市政府對面一家大飯店(名稱記不清楚)2樓與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世康見面,並質疑中興證券公司研發部投資報告認為高鋁合理價格應在每股42元至48元之間,為何股價會跌落至17.6元,陳世康表示該公司潛力無窮、遠景看好,認為合理價格應可達到每股30元,要我們持股續抱,事後該股股價仍然在低檔等語(見調查卷第16、17頁),復據同案被告陳世康對曾於91年4、5月間與被告林茂榮會面及聚餐等情於調查時供稱在卷(見調查卷第161頁),及同案被告王振隆對曾與林茂榮在高鋁公司會面,又董事長陳世康亦曾在高鋁公司與林茂榮會面之事於調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調查卷第169頁、偵一卷第51頁、第52頁),顯見被告林茂榮於91年5月底尚有於股價失利時,亦曾與同案被告陳世康見面,且向同案被告陳世康質疑股價為何跌落至17.6元之事。惟「會面」與「具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終屬不同,雖被告林茂榮曾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會面或聚餐,惟既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將其得操作下單之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林茂榮統籌下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茂榮有將其得操作下單之證券帳戶交由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統籌下單,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於會面、聚餐時,曾就買賣高鋁公司股票提及雙方欲如何拉抬高鋁公司股票,拉抬至何價位,雙方就拉抬股價如何配合,且欲以通謀買賣證券、非法炒作之高買證券之方式為之,又雙方就利益部分之分配有何協議,及雙方確知對方何時會進場,以幾元價位購入,幾元價位退場,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曾應被告林茂榮之要求於何期間內配合鎖單,使市場上流通之股票減少,以使被告林茂榮更得以配合掌握炒高股價,自難僅因雙方有會面或聚餐,即認被告林茂榮就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以其等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所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均有犯意聯絡,亦難認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就被告林茂榮所負責操盤下單之證券帳戶所為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高買證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其理亦明。

㈢再查,證人吳淑媚雖就許馨藝帳戶爆違約交割後,在交割的前一天晚上在魏健三那邊之情形,於原審證稱:林茂榮有說要去找高鋁公司的人看有沒有錢可以調。‥‥(問:請提示吳淑媚9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第7頁至第8頁,即調查局卷第557頁,你說他們有相約要到高鋁公司找董事長調借現金交割,這是不是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林茂榮有說要去高鋁公司找資金,因為他們要撤銷違約,至於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問:剛剛提示的筆錄第8頁,你說林茂榮與高鋁公司董事長很熟,你說高鋁公司的公司派的人保證股票可以到30元以上,你如何得知?)這是林茂榮說的,‥‥他來我們公司拿交割單的時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第37頁、第38頁),並於偵訊證稱:當時只有林茂榮、當天我跟洪經理到魏健三的辦公室找林茂榮、魏裕原、許馨藝,當時只有林茂榮、魏裕原、魏健三及他兒子與劉煥章在場,林茂榮說他與劉煥章、魏裕原要到高雄找高鋁公司的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且證人吳淑媚於調查亦供稱:於6月26、27日左右,當天下午我與洪榮熙至魏健三辦公處所了解前述違約交割處理進度及入款意願時,林茂榮、魏裕原、綽號「阿章」相約至屏東找高鋁公司董事長尋求其出資解決前述違約交割事宜。‥‥林茂榮跟高鋁公司董事長及公司派人員(何人不清楚)很熟,且公司派人員曾保證高鋁股票可以上看30元,所以才會尋求公司派人員出資幫忙交割等語(見調查卷第563頁、第564頁),足認被告林茂榮確曾於違約交割發生時對吳淑媚表示,為籌集交割股款,表示要找高鋁公司人員幫忙,且被告林茂榮曾向吳淑媚表示,公司派人員表示高鋁公司股票可達30元之事,然由證人吳淑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均係聽聞被告林茂榮自稱「與高鋁公司的董事長很熟」,自稱「要向高鋁公司的人調借現金」,自稱「公司派保證高鋁公司股票股價可達30元以上」等語,均屬被告林茂榮當時對吳淑媚之一面之詞;且被告林茂榮於偵訊亦供稱:因為股票被套牢之後,客戶一定會找我質問,我告訴他們說是公司派不配合,但是因為是在被質問之下不得已講的,事實上我沒有跟高鋁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股東等配合在炒作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第93頁),而說明其當時對吳淑媚所述係真意保留,尚難僅以被告林茂榮曾於審判外,對他人為上揭與事實是否相符均屬不明之言語,遽即認定被告林茂榮有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

四、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券帳戶之說明:

㈠江應雪之證券帳戶部分:證人即營業員吳姿瑩雖於偵訊雖先對江應雪之帳戶亦係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一節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0頁),惟其後又詳稱:江應雪會問林茂榮的意見,但她是自己下單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再參以證人江應雪於調查供稱係自己下單等情在卷(見調查卷第482頁),又被告林茂榮雖對曾受江應雪委託操盤一般期間等情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2頁),惟並未詳述係何期間是否係購買高鋁公司股票期間,且其後又詳稱:(問:江應雪有買高鋁公司的股票?)有。她有時會打電話問我,我會跟她建議買那支股票,就是俗稱的報明牌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既係江應雪自己下單,實則被告林茂榮無從掌握江應雪之下單買、賣、數量及價格,是應認江應雪之證券帳戶部分係自己下單,並未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買賣。

㈡公訴人雖認洪瑞昇統一大里之證券帳戶自91年4月19日至5月15日係被告林茂榮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見起訴書第30頁所載),惟查,經遍查全卷,此部分除證人陳慶漳於調查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慶漳於91年12月19日之調查供述(見調查卷第653頁至第665頁),業經本院認定對被告林茂榮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林茂榮之認定。

五、再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券帳戶中,其中吳鄭夏珠、江應雪、張淑娟、謝文彥、鄧金玉、林岐駿、陳金成、陳武雄、林年品、陳玫君、洪瑞昇、薛景超、黃素珠、林年佑、陳麗嬌、佳虹投資公司、李威信、陳榮治、劉允中、鄭來春、楊素真、賴慶隆、陳秀美、孫志明、陳民中等於不詳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所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林茂榮操盤下單,或此部分證券帳戶之持有人有與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或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人具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是自難僅因此部分之證券帳戶,於91年1月至6月間亦有買賣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即遽認與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或陳世康、王振隆、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等人有關,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然有誤。

六、綜上所述,上開證券帳戶之林少卿、吳信銘、黃宗元、謝憬炎、區陳萍華、李金蘭、謝寶錦、傅森淵、鄭純輝之證券帳戶部分,有為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所掌握而負責操盤下單之情形,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榮與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間有通謀買賣證券、高買證券之犯意聯絡,亦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證券帳戶之下單買賣高鋁公司股票,與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及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等人有關,是此部分證券帳戶之買賣高鋁公司股票縱有通謀買賣證券罪嫌、高買證券罪嫌,亦難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等人科以通謀買賣證券罪嫌或高買證券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等人被訴低賣證券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茂榮又將原在許馨藝名下購進之200張高鋁公司之股票,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姿瑩轉入胡阿樟名下,金額約600餘萬元,並保證相關資金於交割日到位,但因資金調度及操作不當,致該次掛名胡阿樟之交易於同年5月2日未予交割(惟其後以營業員之疏失撤銷該違約交割),造成市場投資人警覺不敢進場,致高鋁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同年5月2日之31.1元,於次1個營業日之同年月3日下滑至29元,市場成交張數亦由5,000餘張萎縮至870張,復於同年月6日,下滑至27元,市場成交張數持續萎縮至535張。又於同年月7日,再下滑至25.2元,市場成交張數更萎縮至411張,終至引起被告胡阿樟憂慮,為免本身融資購進之高鋁公司股票餘額無法獲利(尚有2,252張,累計股票金額3,395萬餘元)及同年4月25日至5月3日,融資買進1,079張(金額4,232萬餘元)遭追繳融資保證金而遭受鉅額損失,乃終止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操作,而持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之股票,連帶使集團二(應指佳總公司所屬有關成員如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集團三(指高鋁公司所屬有關成員如同案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等)之成員不敢再貿然挹注資金持續炒作,除終止委託林茂榮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之股價又由同年5月8日之23.5元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終於引發上開各集團成員,紛紛以自己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阿樟、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陳明忠、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劉煥章、曾繼立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似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等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低賣證券罪嫌等語。

二、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低賣證券罪,係以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低價賣出為要件;換言之,倘非具「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又非「連續」以低價賣出,自難以該條款相繩。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胡阿樟自91年5月初即終止委託林茂榮下單操作,而自行大量掛賣高鋁公司股票等語,則被告胡阿樟既已終止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終止委託後其自行掛賣高鋁公司股票部分,即與被告林茂榮無涉,該於被告胡阿樟之證券帳戶內掛賣單部分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林茂榮再科以低賣證券罪;而高鋁公司股票股價既自91年5月3日起至15日持續下滑,縱被告胡阿樟自91年5月初終止委託被告林茂榮下單後,有自行掛賣單,將其持有之高鋁公司股票出售,然倘無證據證明係出於「意圖壓低交易價格」,僅因見股價下滑,為避免損失,單純掛單賣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胡阿樟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低賣證券罪嫌。

㈡起訴書雖載「因高鋁公司股票自91年5月3日起下滑,連帶使集團二(應係指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成員,除終止委託被告林茂榮操作外,並俟機相繼掛出賣單,致高鋁公司股票再滑落至同年5月15日之17.2元」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原於91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止委託被告林茂榮在6人頭證券帳戶即統一大里吳家力、吉祥文心廖玉姬、協和中港陳明麗、元富三重林惠玲、亞洲臺北林惠玲、中興桃園游敏慧之證券帳戶代為操盤下單買進高鋁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又上揭6人頭證券帳戶自91年5月3日至15日止,均無賣出高鋁公司股票等情,亦有上揭統一證券吳家力證券帳戶之分戶帳(見偵一卷第132頁)、吉祥文心廖玉姬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39頁)、國票中港(即前協和中港)陳明麗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44頁)、元富證券林惠玲之分戶歷史帳(見偵一卷第157頁)、亞洲臺北證券林惠玲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偵一卷第162頁)、中興桃園游敏慧證券帳戶之客戶交易對帳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49頁)在卷可憑,是上開6人頭帳戶既無自91年5月3日至15日有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事,同案被告李茂生、李茂堂、曾繼立自無於該期間有低賣證券罪嫌可言。

㈢再依起訴書所載「91年5月15日上開各集團成員,紛紛以自己或人頭帳戶,計有胡阿樟、林年品、江應雪、黃榮吉、洪瑞昇、陳明忠、羅述增、許馨藝、魏麗蓮、張淑娟、佳虹投資公司、劉煥章、曾繼立等13人,於同年5月15日,開盤前以跌停板價格17.2元,大量委託賣出1671張,當日9時開盤時,即以跌停板價17.2元成交519張,成交價下跌12檔,且前開13人開盤前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比例為百分之73.94,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比例為百分之81.60」等語,惟查,公訴人此部分指稱之低賣證券犯行指91年5月15日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行為,既僅有一次,出現賣單影響成交價變化之情形,已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須「連續」以低價售出之情形不同,此部分已難認構成低賣證券罪;遑論公訴人此部分復係將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所掌控之許馨藝、魏麗蓮之證券帳戶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之情形,與其他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林茂榮、許馨藝、魏麗蓮所掌控之胡阿樟、林年品、江應雪、張淑娟、曾繼立等證券帳戶之賣出高鋁公司股票混為一談,論其「委託賣出量占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託量之比例」及「成交量占當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而為有影響成交價之認定,顯見上開比例之認定已有謬誤,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林茂榮、魏麗蓮、許馨藝等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等人有構成低賣證券罪,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等人上開經起訴並有罪之高賣證券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等人上訴意旨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證據章內,引進英美傳聞法則,充實交互詰問等相關規定,且於該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新、舊法過渡之適用準據,施行迄今已經多年,其間,關於在舊法施行之時,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共同正犯與一般證人之供述證據,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尚迭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釋明。詳言之,警詢或調查時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固無命具結之明文準用規定,而偵查中之證人,如與被告具有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藏匿犯人、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關係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不得命其具結之明文,然上揭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仍應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相配合適用,亦即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一般之證人,或與被告具有上揭共犯等關係之人,除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及有新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外,既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其若未採此作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適用,斯亦上揭施行法修正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部分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

㈢原審認定: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爭執「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劉煥章於91年9月27日警詢、證人陳葉煌於91年9月4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許馨藝、證人許耀贒、共同被告魏麗蓮、證人張錦秀、吳姿瑩於91年11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共同被告李茂生、曾繼立、魏裕原、李茂堂、證人陳慶漳、魏谷州於91年12月19日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161頁、原審卷㈡第93頁);被告魏麗蓮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魏麗珍、林茂榮、證人陳葉煌、吳姿瑩、吳淑媚在調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等辯護人何孟育律師爭執「共同被告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應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提出爭執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對自己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對該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就「被告林茂榮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許馨藝、許耀贒、魏麗蓮於全部偵訊、劉煥章於93年6月15日(即偵一卷第74頁)、95年3月24日偵訊(即偵二卷第231頁)、李茂生、曾繼立於全部偵訊、魏裕原於93年6月15日偵訊(即偵一卷第74頁)之偵查中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認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6頁);被告魏麗蓮及其辯護人劉喜律師對本案證據中有關「魏麗珍、林茂榮、陳葉煌、吳姿瑩、吳淑媚在偵訊所述,沒有經具結的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被告許馨藝、魏裕原及其等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對本案證據之「劉煥章、林茂榮、魏麗珍於偵訊供述,沒有具結,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是上開業經各該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含同案被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㈣原審上開認定,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爭執該項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3第3款,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業於82年2月3日修正,原審誤載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對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3第3款於92年2月6日修正,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日期為93年7月23日,故本案於舊法施行之時,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共同正犯與一般證人之供述證據,尚不能僅謂違反前開規定,即遽認無證據能力。如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捨棄反對詰問權,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此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故本案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於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後,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⒊縱認前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新制規定有所不符,惟共同被告林茂榮、劉煥章、魏士程、魏裕原及證人吳姿瑩、吳淑媚、張錦秀、陳慶漳、魏谷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經法院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機會,此部分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本件原審認定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是於準備程序即經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本件經排除之證據並無所謂瑕疵問題,此觀原審上開有關認「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因上揭被告林茂榮、魏麗珍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且本件並未以之為不利被告許馨藝、魏裕原、魏麗蓮之認定」等語以辯,並未認定審判外有何瑕疵。又雖同案被告林茂榮、劉煥章、魏士程、魏裕原及證人吳姿瑩、吳淑媚、張錦秀、陳慶漳、魏谷州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但原審就此部分均引有關未經證據排除之供述及證述為事實之認定,並未認定未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有何瑕疵,自無檢察官所述瑕疵已治癒之問題,進而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復活而轉變為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此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故本案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上開經爭執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就該部分有證據能力而為調查。是原審依法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顯無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但本件原審判決上有關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因證據排除,而未將之引為證據予以認定事實,不僅原審檢察官並未再聲請為證據調查,且復無原審認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是本件即無所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是檢察官徒執前詞對被告林茂榮、胡阿樟、魏麗蓮、許馨藝、魏裕原、魏士程之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玖、末按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被告胡阿樟、魏裕原、魏士程既經本院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
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