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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法第 一 章 通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適用)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審計職權之範圍)

審計職權如左: 一 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收支命令。 三 審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 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 考核財務效能。 六 核定財務責任。 七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第 3 條(審計職權之行使機關)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第 4 條(中央審計事務之辦理單位)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之。

第 5 條(地方審計事務之辦理單位)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市)審計處辦理之;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第 6 條(特種機關及公營事業審計之辦理)

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計處(室)辦理之。

第 7 條(其他審計)

未設審計處(室)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兼理之。

第 8 條(委託審計)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第 9 條(專技事項之諮詢與委辦)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之。

第 10 條(審計職權之獨立行使)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第 11 條(審核會議)
  1.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室)以審會議決議行之。
  2.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第 12 條(審計之就地辦理)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第 13 條(隨時稽查)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第 14 條(審計查閱權)
  1.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2.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辦。
第 15 條(審計機關稽察之實施與協助)
  1.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2.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第 16 條(詢問筆錄及封提文件權)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 17 條(不法行為之報告義務)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第 18 條(緊急處分)
  1.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2.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第 19 條(機關長官所應負責不法行為之通知)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應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第 20 條(處分案件之督促辦理)
  1.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2.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辦。
第 21 條(不當支出之拒簽或剔除)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第 22 條(審計結果之發知)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第 23 條(聲復)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第 24 條(聲請覆議)
  1.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
  2.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聲復及聲請覆議之展期)
  1.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2.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26 條(派員說明)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機關派員說明,並答復詢問。

第 27 條(再審查)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第 28 條(變更決定之效果)

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准通知及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第 29 條(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不能結案之處理)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第 30 條(決議異議之效果)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第 31 條(會計制度及審核規章之核定)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機關。

第 32 條(審計法令之解釋)
  1.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
  2.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
第 33 條(債權或借款之備查)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 34 條(總決算之審核)
  1.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
  2.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3.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4.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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