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江德千、許旭聖、康應龍
- 當事人子○○、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8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輔 佐 人 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原名賴惠伶)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原名黃祝) 一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曾世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張柏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二六六二八、二六二九○、二六二九一、二六七一六、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二七三八七、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三、三三二○、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號;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七四、二六三九、四八四六、六四五○、六八五二、一一六四九、一一九八四、一二七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二○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乙○○、辛○○、午○○、地○○、戊○○、庚○○、癸○○、卯○○、丑○○、丙○○、壬○○部分及子○○、寅○○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褫奪公權拾年。 寅○○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罰金陸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参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午○○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壹佰伍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丑○○、E○○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地○○、戊○○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與丑○○、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丑○○、地○○、戊○○之財產連帶抵償。 卯○○、癸○○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陸億玖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丑○○共同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億玖仟壹佰陸拾貳萬参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新台幣壹仟陸佰零参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午○○、E○○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戊○○、地○○、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壬○○免訴。 犯罪事實 壹、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子○○早年擔任代書,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八十一年間子○○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董事長,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八十四年間子○○為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子○○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巳○○、葉文珍、李秀霞、天○○、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午○○(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更名,原名賴惠伶)、P○○、游秋芹、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原名黃祝)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子○○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子○○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子○○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經營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子○○免訴)。子○○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子○○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子○○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子○○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E○○),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㈠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巳○○)、㈣營造事業部(執行長巳○○)、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黃○○)、㈥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午○○),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午○○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子○○變更為E○○)、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E○○)、曾氏公司(代表人Y○○)、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U○○)、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J○○)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E○○擔任處長,寅○○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N○○)、出納室(組長P○○)、股務室(組長宇○○),子○○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十月間,子○○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台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子○○、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H○○(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午○○(曾氏公司法人代表)、Z○○(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子○○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子○○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子○○及財務處之E○○、寅○○負責。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子○○之廣三集團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經營權後,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該公司之財務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即歸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負責。八十七年三月間,子○○與財務處處長E○○(通緝中)、財務處經理寅○○及張文儀(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子○○、E○○、寅○○及張文儀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陷於錯誤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款項,並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㈠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子○○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㈡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與子○○、E○○、寅○○共同將以上述詐欺取得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清子(原名王博泉)、酉○○、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子○○、E○○、寅○○、N○○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㈢至於以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子○○與E○○、寅○○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子○○等炒作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銀違法貸款案後(詳如後述),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子○○、寅○○與E○○、張文儀等人除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㈠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並無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㈡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子○○、E○○、寅○○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子○○、E○○、寅○○、N○○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次按「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上市上櫃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詎子○○、E○○、寅○○、張文儀,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子○○、E○○、寅○○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而有虛偽不實。 參、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一、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子○○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E○○、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負責人O○○)、喬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D○○,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事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R○○,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投入股巿,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分述如下: ㈠劉松藩(因背信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確定)與子○○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子○○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子○○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台中商銀之經營權後,子○○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子○○遂遣E○○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子○○之計劃後,即與子○○、E○○、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子○○、E○○、寅○○、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⑴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與戌○○、M○○(另案處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子○○則命寅○○以寅○○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 0000號、發票日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各五千 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此部分資金流向,參見圖二之1-3廣三建設二億八千萬元資金分析圖、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及相關資金流向說明)。 ㈡子○○為籌集資金,除透過劉松藩覓得知慶公司充當人頭,以向台北分行套取資金外,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前往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之台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O○○商借以台融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辦理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另以順大裕股票擔保借款十億元。而台融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當時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O○○明知以台融公司上述之規模及營業狀況,不可能向金融機構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經雙方洽談後,O○○萌生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同意以該公司名義供子○○辦理上述貸款。子○○、E○○、寅○○商議後,由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台融公司與O○○接洽,O○○即將台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核備事項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O○○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資料表、負責人資料表、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等資料,於寅○○面前,交予前往台融公司接洽貸款事宜之台北分行襄理G○○、授信承辦人員吳敏德,以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六)晚間約六時許,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獲子○○之指示後,則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襄理G○○(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命其於八時許回台北分行開啟辦公室之門鎖。隨即於當晚約九時許,包括浩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中江、飛國企業有限公司經理黃江水、廈門宏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董事長胡錦旺、三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飛皓等及同行之保證人約十五名至台北分行等候子○○、劉松藩。九時三十分許,劉松藩、子○○相繼抵達該分行,在地下室之董事長辦公室及總行主管辦公室內商談申辦貸款、對保事宜。惟當晚提出之數件申貸案,各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均不大,且財務結構亦不佳,負債比率偏高,營業收入與償還來源不相當,而為台北分行婉拒並予以退件,至當晚十一時許,上述人員陸續離去,子○○欲離開該分行時,則告知吳平治及G○○翌日將遣人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而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林政權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四樓,負責人J○○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六億元;另喬志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林政權、J○○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子○○、財務處處長E○○及財務處經理寅○○負責經營,林政權、J○○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至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自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任何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子○○之關係相當密切。子○○、E○○、寅○○及張文儀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惟子○○夥同E○○、寅○○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J○○、K○○、天○○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J○○、K○○、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續向台中商銀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子○○並與張文儀、寅○○、E○○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子○○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派寅○○攜帶上開三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 ㈣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另案處理),前曾於七十五、六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子○○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七十五年間承攬子○○之營造業務,與子○○亦頗有交情,子○○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子○○囑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台中商銀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子○○並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子○○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子○○並與E○○、寅○○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子○○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U○○、竇典中、酉○○(該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擔任連帶保證人。子○○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寅○○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G○○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寅○○在場協助G○○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D○○、股東C○○及陳美麗(D○○、C○○及陳美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D○○、C○○、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寅○○再陪同G○○前往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R○○、股東Q○○(R○○、Q○○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 二、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㈠徵信調查、㈡擔保物鑑估、㈢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二○○○萬元、個人為一五○○萬元。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三○○萬元、個人為一○○萬元。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萬元、個人為三○○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台中商銀辦理上述授信案之過程分述如下: ㈠知慶公司、台融授信案: ⒈子○○、E○○、寅○○、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通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G○○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二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子○○,子○○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王宏穎(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戌○○、M○○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十三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戌○○、M○○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王宏穎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戌○○、M○○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G○○、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戌○○及知慶公司之職員M○○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台中商銀往來,以前述台中商銀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子○○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子○○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郭正圖將此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吳敏德(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取得台融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資料等基本資料後,即在台北分行內著手趕製此件授信案之授信資料。依台融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一般投資業,然該公司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經營績效不佳,且淨值係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公司體質堪虞),且該公司又未提出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攸關該公司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之相關資料;另O○○為台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之決策者,但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經吳敏德於當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資訊,顯示台融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竟有高達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餘額待償。以台融公司上開條件,並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惟吳平治仍將子○○之上揭指示告知G○○、詹憲政、王宏穎及吳敏德等人,渠等無奈,即在台融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貸放,並經吳平治於該件借款申請書批示「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後,與知慶公司授信案一併於同日午間送交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⒊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子○○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一時三十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子○○所關切之授信案,二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十三日凌晨,復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台中商銀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及台融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但台融案因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授信常規,審查部遂簽擬「本案擬徵提負責人O○○擔任連保人後再議」之審查意見。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陳福水(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副總經理X○○(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稽核室主任魏勝雄(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及台融案之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其等對於台融案部分,贊同審查部審查意見,將台融案退件,其後總經理H○○對此案亦持相同看法,未提請當日之常董會決議,使得子○○夥同E○○、寅○○、O○○等人欲以台融公司之名義,著手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台中商銀套取十億元資金之目的,未能達成。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子○○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X○○、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子○○之辦公室商議,子○○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子○○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X○○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子○○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H○○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常董會僅子○○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子○○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子○○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Z○○(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H○○、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X○○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子○○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子○○之主導下,作成「⑴本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⒋而子○○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子○○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N○○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二時許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子○○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N○○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起至四時零六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N○○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一百五十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H○○(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等罪,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係台中商銀之總經理,受台中商銀聘任,為台中商銀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H○○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子○○之權勢,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子○○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子○○於H○○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G○○身為台北分行之經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G○○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子○○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G○○竟畏於子○○之權勢,與子○○、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G○○製作簽辦條,G○○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應係三時三十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G○○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十五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台中商銀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四時四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台中商銀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子○○、E○○、寅○○、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戌○○、M○○)之謀議及H○○、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而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㈡康禾、裕聯、喬志公司案: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子○○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G○○翌日將遣寅○○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G○○有鑑於知慶、台融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子○○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寅○○即依子○○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子○○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王宏穎前往加班,要求王宏穎須於當天依寅○○提供之裕聯、康禾、喬志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三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三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三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王宏穎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G○○,吳平治即將子○○之指示轉告王宏穎,要王宏穎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王宏穎只得著手趕製此三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J○○、天○○(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K○○(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蔡美蘭(子○○五嫂Y○○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G○○及王宏穎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林政權、王清子及蔡美蘭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其後王宏穎、G○○及吳平治因該三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三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子○○並到場關切此三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寅○○則始終在場,待此三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王宏穎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王宏穎搭機於午後將該三件貸款申請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王宏穎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將裕聯、康禾及喬志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X○○、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因當時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審查部,由審查部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子○○、E○○、寅○○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至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子○○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論,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X○○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H○○批示如何處理,因子○○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子○○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H○○、林勇、陳福水、X○○、楊義盛及Z○○等人亦列席常董會,子○○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子○○之主導下,作成「⑴兩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⒊而子○○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十六)日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子○○之指示,於十六日通知林森彬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N○○及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P○○,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H○○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H○○又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子○○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子○○於H○○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G○○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子○○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G○○竟畏於子○○之權勢,又與子○○、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G○○、王宏穎製作簽辦條(G○○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及裕聯公司、十一月十七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王宏穎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G○○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十一月十六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十一月十七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王宏穎亦於十一月十八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而G○○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四十分止,在十五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十億元悉數匯出,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四點五億元部分之三點五億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一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五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六點五億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三點五億元。而此二件批覆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子○○、E○○、寅○○、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之謀議及H○○、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子○○、E○○、寅○○、J○○、K○○、天○○之謀議及H○○、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㈢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⒈G○○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南下台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該三家公司之資料帶回台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寅○○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託王天送(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補送欠缺之資料至台北分行。吳平治、G○○、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由王天送另行補送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惟因子○○表示:該三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G○○、詹憲政、吳敏德及王宏穎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三件各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由G○○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G○○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三件貸款申請案送抵台中商銀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X○○、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未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⑴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⑵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⑷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H○○批示,然因子○○表示該三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論,H○○即依子○○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論。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子○○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洪德生並無委任子○○或他人代理出席,H○○、楊義盛、林勇、X○○及Z○○等人亦列席。子○○為使中太、新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三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子○○之主導下,作成「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⑷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⒊子○○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十九)日先向台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子○○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林森彬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於同日(十九日)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N○○及出納室組長P○○,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H○○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H○○又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子○○)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子○○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子○○於H○○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G○○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子○○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台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G○○竟畏於子○○之權勢,又與子○○、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G○○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子○○、E○○、寅○○、陳東霖(另夥同D○○、C○○、陳美麗)之謀議及H○○、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正公司案亦因子○○、E○○、寅○○、林勝吉(另夥同R○○、Q○○)之謀議及H○○、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元裕公司案亦因子○○、E○○、寅○○、酉○○、U○○、竇典中之謀議及H○○、吳平治、G○○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貸款資金之流向(含六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及十四.五億元之擔保放款): ㈠知慶公司貸得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詳圖一),大體上流入人頭帳戶(本段所出現之銀行帳戶或股票交易帳戶,均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葉文珍部分五億八千九百七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1)、陳柳月部分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詳圖一之2)、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部分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詳圖一之3)、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及陳世香等人部分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詳圖一之5),略述如左:⒈流入葉文珍部分之資金,有五億七千七百一十萬七千元償還以葉文珍名義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及利息,另以一千二百萬元支付謝慶昌等人頭帳戶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惟融資追繳前所買進之股票,後來於爆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後,多遭券商融資處分(斷頭)。 ⒉流入陳柳月部分,係匯至陳柳月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第一銀行台中分行等七個帳戶。其中: ⑴流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之八千八百十七萬六千元(圖一之2-1),有七千零十五萬一千元再流入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宙○○所提供給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票之人頭: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朱淑霈、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林杏珍等帳戶內,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關於子○○等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待後述),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當天賣出上述融資買進之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宙○○、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按Y○○(子○○五嫂)之指示,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提領部分賣出所得之股款,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關於子○○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回贖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Y○○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 ⑵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陳柳月之帳戶內所餘一千八百零二萬五千元,後來轉帳至瀚誠公司之帳戶,以交割該公司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後來連同其他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三千零三十六萬七千元,匯至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之帳戶,已被扣押(參見卷附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流入陳柳月其餘六家行庫之六千九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則被轉匯交割以王清子、巳○○、A○○、葉文珍、陳靜坤、天○○、酉○○、林伯椿、瀚誠公司、陳娜慧、謝雪如、陳佩雲、林清華等人頭帳戶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處分,但瀚誠公司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股票,得款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匯至曾世珍前開帳戶,此筆款項已被扣押。 ⒊匯至大華證券等十八家券商帳戶一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包括: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大華證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台中分行之大慶證券帳戶、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大發證券帳戶、第七銀行崇德分行之亞洲證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太平洋證券帳戶、寶島銀行台中分行之環球證券帳戶、中信銀敦南分行之富邦證券帳戶、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元大證券帳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台證證券帳戶、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統一證券帳戶、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元富證券帳戶、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康和證券帳戶、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大信證券帳戶、大安銀行台中分行之京華證券帳戶、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群益證券帳戶、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建弘證券帳戶、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大展證券帳戶、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之永昌證券帳戶(見圖一之3-1-5)。上述款項匯入此十八家券商係因廣三集團在各該券商處之人頭帳戶,前因融資買進台中商銀之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而遭券商通知融資追繳。然最終此等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所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股票,多數為券商處分賣出,另經原審扣得部分之資金。 ⒋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見圖一之4),係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之帳戶匯至謝慶昌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七商銀崇德及文心分行等帳戶。其中: ⑴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之七百二十一萬一千元,經內部轉帳至瀚誠公司,用以支付前在統一證券現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百二十張之股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之股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為不知情之陳俊良領出,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 ⑵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四千八百零六萬五千元,內部轉帳至康禾公司,用以支付前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現股買進順大裕股票八百張之股款,此買進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設質作為康禾公司擔保借款四點五億元之用。 ⑶匯至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四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用以支付葉淑華等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有被券商處分,亦有經原審查扣者。 ⑷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一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台中商銀內新分行之三千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則作為楊惠美、謝寶秀、徐金禾、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洪張葱、T○○、L○○○、S○○、鄭綉鳳等人頭帳戶交割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所買進之股票後來多遭券商融資處分,另有部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扣得部分股款。 ⑸匯至第七銀行文心分行之六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元,部分轉入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頭帳戶內,用以支付前在豐銀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後來股票賣出後,經原審扣得部分股款。 ⑹匯至中五信營業部之六千九百二十一萬六千元,經轉入千友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前所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一百五十張之交割款,後經原審查扣該股票帳戶順大裕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見圖二之1-1廣鑫投資二五二、○○○千元資金分析圖及其說明)。 ⑺匯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五千萬零九千元,其後全數轉入王清子等十一個人頭帳戶,用以支付以該十一人在亞洲證券之帳戶所融資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來均遭券商融資處分。 ⒌匯至陳世香等人部分之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見圖一之5),其中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陳世香帳戶之二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元,全數內部轉帳至溫鵬仁、鄧勝源、王正庸、陳佩芳、王佩勳等人頭帳戶,支付在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泛亞銀行營業部陳世香帳戶之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後內部轉帳至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等人頭帳戶,支付在萬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匯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陳世香帳戶之六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散至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王玉鳳等人帳戶,支付前於金豐證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所買賣之股票,後來或被券商融資處分,或有賣出者,經原審扣得部分款項(除上述人頭帳戶外,其餘資金流程表內所載之帳戶均為廣三集團員工所開設給該集團使用者,詳細資金流向及扣押之金額、股票,參見資金流向表、導讀說明、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㈡康禾及裕聯公司所貸得二十九點五億元之資金流向如後: ⒈康禾公司部分: 關於康禾公司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見圖三、圖三之1),實際上所運用之資金,不僅康禾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得之十四點五億元,另有來自裕聯、新正、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款之金額,共流入人頭戶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貸款取得之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原來自有之資金九十四萬九千元,合計二十三億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其中之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被用以購買六五四二張順大裕股票,供康禾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借短期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其餘金額或清償人頭戶之貸款或購買票券或償還發行票券之金額,但最主要者乃用以買進順大裕或台中商銀之股票或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略可分為左列三部分敘述: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匯款九億五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其中償還康禾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一億零一十萬三千元、購買商業票券計六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元。餘款加上康禾公司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前述林政權帳戶之三億七千九百五十萬元,除林政權帳戶有六千萬元另作他用外(詳見圖二之1-1-Ⅰ) ,分別匯至十四家券商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詳見卷附圖三之1-1-5)。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康禾公司帳戶之匯款一億元,再流入前述十四家券商,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詳見圖三之1-1-5)。其後賣出股票之所得,有用以償還康禾公司之貸款三億九千五百萬元、償還以林政權與謝雪如名義之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償還巳○○名義之貸款六千三百萬元,另有經扣押者(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康禾公司之帳戶匯款三億九千三百一十萬三千元至十家券商(圖三之2),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六五四二張,此六五四二張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十九日設質給台中商銀,作為該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借四點五億元之擔保。 ⒉裕聯公司部分: 子○○等人以裕聯公司套取之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如圖二之概圖),初步可區分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由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之十億元(詳見圖二之1裕聯億元資金流向概圖),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台北分行裕聯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合庫中興支庫、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裕聯公司帳戶合計五億元二大流向(詳圖二之2裕聯5億元資金流向圖)。多數用於償還貸款、購買票券、買進順大裕或台中商銀之股票。略述如後(詳參導讀說明): ⑴流至廣鑫公司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部分(圖二之1-1),同日又悉數轉帳至天○○帳戶,同日再全部轉帳至巳○○帳戶,加上由來自康禾公司資金流程圖林政權部分之資金,及陳佩雲、蕭淑瑜等人頭帳戶資金,共計三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此後分成二大流向: ①轉入林清華等名人頭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大抵作為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之用,其中以寅○○在彰銀證券帳戶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四五○張,及以陳秀枝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融資賣出台中商銀股票三百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得款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該款後匯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庚○○帳戶,已扣押在案(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餘多數均已遭融資處分。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千友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億九千四百一十九萬七千元,混同其他資金後,分散匯出至彰銀等十家行庫之各收付處,在德昌等十一家券商之千友公司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其後分別扣得復華證券五○○張、中興證券五五○張、國際證券七四三張、大裕證券九五○張、台證證券六四五張順大裕股票。 ⑵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中興票券帳戶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圖二之1-2),為裕聯公司購買四筆商業本票供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用,到期後裕聯公司此筆資金被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⑶而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游秋芹帳戶之二億七千三百萬元,其後匯至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以游秋芹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此四千五百張股票後被匯撥至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已被扣押。 ⑷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巳○○帳戶之五億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六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用途如左: ①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二億八千萬元,加上其他資金,合計三億零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以三億元匯至萬通銀行之萬通票券帳戶,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款項。惟廣三建設公司當初發行商業本票時,由順大裕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提供擔保,該商業本票亦到期,到期值三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元,經分別匯至合庫及慶豐銀行,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順大裕公司帳戶,加上部分其他資金,合計三億二千九百零七萬元,此後流向有三: 其中之一億三千四百萬元,被匯至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玄○○帳戶,加上來自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中之一億三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嗣後股票經追加設質給台中商銀(詳見裕聯5億元分析圖及說明)。 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所餘之一億九千五百零七萬元,連同來自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台中分行順大裕公司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及另筆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為廣三建設公司在大中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作擔保,該提供擔保之票券到期,到期值一億四千一百萬元之資金,其中二億元再加上其他資金,最終用以償還以王天送、天○○、謝雪如、陳靜文等四人名義之貸款,並有二百萬元被扣押在案。 至於前之一億五千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匯至彰銀營業部寅○○之支存帳戶(詳見圖二之1-3「農銀信義分行潘玉英資金流向圖」),再匯至誠泰銀行民生分行朱伯雄帳戶五千萬元,及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潘玉英帳戶一億元,此部分資金流向即係前述子○○所稱給與知慶公司之代價一億五千萬元,而朱伯雄帳戶之五千萬元後來則供劉松藩作為選舉經費之用。 ②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王天送帳戶之二千萬元、蔡來儀帳戶之一億零六百萬元、陳靜坤帳戶之六千萬元,資金流向如左: 王天送部分之資金,後供廣三實業公司在大府城證券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其後賣出股票,匯回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實業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三十四萬二千元,連同部分其他資金九百零七萬七千元,合計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後匯二千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巳○○帳戶償還巳○○名義之貸款。其餘資金有買進台中商銀股票五十張,併同先前買進之六八一張台中商銀股票,先後賣出六○○張、一三一張,得款各被扣押一千五萬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 蔡來儀部分之資金,後供裕寶公司在中興證券等券商處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其後在國際證券賣出五十張台中商銀股票,得款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在萬盛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九百十一萬九千元;在永興證券賣出部分,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均扣押在案。 陳靜坤部分之資金,後供廣正公司在大裕及台證等二家券商處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嗣在台證證券賣出一四○張,得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扣押在案。 ⑸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裕聯公司之帳戶將五億元分別匯至合庫中興支庫二億元、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一億元、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二億元(詳圖二之2「裕聯投資5億元資金流向圖」),流向如左: ①合庫部分再分別匯至彰銀巳○○帳戶一億五千萬元,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五千萬元(此部分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慶豐銀行部分則再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裕聯公司帳戶(詳見圖二之1及導讀說明);彰銀部分其後轉入彰銀營業部巳○○帳戶。 ②由合庫轉入彰銀巳○○帳戶之一億五千萬元,後以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供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玄○○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五百張,已如前述。 ③由彰銀裕聯公司帳戶流向巳○○帳戶之二億元,則作為償還廣三建設及千友公司分別在大中票券、萬泰票券、中華票券發行商業本票之部分款項。 ㈢新正、中太及元裕流通公司三件授信案合計三十億元之資金流向如左: ⒈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詳圖四): ⑴流入巳○○帳戶之四億二千萬千元,併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Y○○帳戶之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Y○○帳戶之此筆資金來自元裕公司貸得之十億元,詳見圖六),與巳○○帳戶內原有之七十三萬四千元,合計為五億三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元,流向為: ①其中五百一十九萬四千元流入廣正公司之支存帳戶(此後資金流向詳見圖六元裕流通公司之資金流向)。 ②另有二億四千一百萬元轉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林政權帳戶,此後再流向康禾公司帳戶(此部分資金流向詳見圖三)。 ③此外,有一億五千萬元、一億三千四百萬元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支存帳戶,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一億五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合計為四億三千七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後來主要流向為: 匯至彰化銀行順大裕公司支存帳戶三億元,主要用於償還王天送等四人之貸款(詳見圖二之1-3)。 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一億零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用以擔保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 另三千六百九十萬零五千元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另由順大裕公司匯入二億三千零九萬五千元,共同償還此部分到期之商業本票) ④林清華於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巳○○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 ⑵留在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後來有九百三十萬元被扣押;另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廣三建設公司融資購買台中商銀股票之融資追繳。 ⑶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五億元,後來開出一張台灣銀行(下稱台銀)支票五億元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帳戶內,加上順大裕公司帳戶中原有之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億五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其中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分別在台中商銀及彰化銀行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一千二百張已為台中商銀處分沖帳。 ⒉中太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中太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太公司帳戶,同日即轉帳至同行廣正公司支存帳戶內,加上廣正公司原帳戶內之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主要用以償還廣正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本息七億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其餘二億七千五百萬元再被轉帳至同行陳靜坤帳戶後,續轉至巳○○帳戶,此後即併同部分元裕公司貸得之資金使用(詳圖六)。 ⒊元裕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圖六):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元裕公司之帳戶匯款十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元裕公司之支存帳戶,除償還元裕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千四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外,在同行轉帳一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八億六千四百萬元至Y○○之帳戶(前者已前於新正公司十億元資金流向中說明,詳圖四)。上開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又轉至同行巳○○之帳戶內,併同巳○○帳戶內之五百十九萬四千元(詳圖四)、二億七千五百萬元(詳圖五),合計十一億四千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元,主要轉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寅○○之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1)、A○○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N○○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圖六之2)、酉○○帳戶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及尚餘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在巳○○之帳戶內(圖六之3),茲分述如左: ⑴轉入寅○○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主要用於償還寅○○等五人之貸款計一億零四百萬元,另六千零八萬二千元以寅○○在台中商銀證券商之帳戶買進一千張順大裕股票(部分股票已為台中商銀處分抵償債務)。此外,轉入上海商銀巳○○帳戶之八千八百萬元,最後轉入廣正公司(此部分資金流向詳圖六之3)。 ⑵前述轉入A○○帳戶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及N○○帳戶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再加上陳柳月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貸款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七億五千六百萬元。此後償還陳柳月之貸款一億四千四百萬元、A○○之貸款一千零四萬一千元、N○○之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另以二億七千萬元在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P○○之帳戶,買進四千五百張順大裕股票,最終被台中商銀處分;此外,有八千七百萬元轉入廣正公司(詳圖六之3)、二百萬元轉入林政權帳戶(詳見圖三)、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流入裕寶公司帳戶,該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後來主要用以買進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⑶流入酉○○帳戶之一億三千一百萬元(參圖六),加上酉○○貸款取得之一億二千一百萬元、謝雪如貸款取得之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億零四百萬元。此五億零四百萬元,其後償還酉○○之貸款三千六百萬元、償還謝雪如之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匯出一百零四萬三千元至康和證券,所餘之款項,再加上尚留在巳○○帳戶內之二億五千七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圖六之3),最終轉至廣正公司之帳戶時,累積之金額達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圖六之3),流向如導讀說明所示。 四、解除台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部分: ㈠子○○除積極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其他人頭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以投入股巿購買順大裕股票外,同時也以其他方式尋求資金,遂思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直接買進順大裕股票,以非法操縱價格(護盤),牟取不法利益。惟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曾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子○○為求解套,遂於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在討論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向在場與會者表示其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康禾、裕聯公司等授信案之問題等語;並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H○○(因背信等罪,業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明知子○○上述提議之目的(即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承子○○之指示,臨時找來信託部經理王一雄,使王一雄在會中提案解除上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子○○於解除上述限制案後,又命有犯意聯絡之H○○指示王一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將第三條所定短期投資部分,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十二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修正為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使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仍維持十億元;第六條部分,則將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元。 ㈡子○○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命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在廣三集團財務處任職、負責為子○○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乙○○與王一雄認識,囑乙○○協助王一雄找來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王一雄遂依子○○之指示,交代投資小組經辦人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送不知情之投資小組副組長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呈由H○○核准。另一方面,乙○○基於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聯絡券商前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商銀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其後子○○再指示王一雄日後該行投資小組買賣股票統由乙○○下單,詎王一雄(因背信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明知子○○之目的,竟與子○○、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信託部經理之職務,通知各券商該行開設之帳戶日後即統由乙○○下單買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上午,兩度以電話通知乙○○分別以五九‧五元及五九‧○元買進順大裕股票一萬二千張及一萬張,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嗣乙○○即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萬股,金額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事後因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慘跌,台中商銀之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之權益。 肆、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 (被告子○○、寅○○違約不履行交割部分已確定): 一、廣三集團由子○○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E○○、寅○○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子○○、E○○、寅○○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乙○○則承子○○、E○○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之「股務室」,與辛○○、及F○○(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申○○(所涉本案業據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由乙○○負責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辛○○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F○○、申○○負責台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E○○、寅○○指示財務室(組長N○○)、出納室(組長P○○)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子○○、E○○、寅○○、乙○○、辛○○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取之資金、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㈠宙○○、陳小鈴、葉秀珠、洪堯育、林圭玲、亥○○、高天健、李麗華(以上除林圭玲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外,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由不知情之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林淑惠、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黃金順、黃水鴨、蔡文強、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T○○、L○○○、S○○、鄭綉鳳等人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㈡廣三集團旗下之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J○○)、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等法人所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㈢廣三集團之員工:巳○○、N○○、游秋芹、P○○、寅○○、E○○、葉文珍、陳柳月、天○○、林政權、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酉○○、林秀芸(即林清華)、陳娜慧、林靖婕(即林小煥)、玄○○、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A○○、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K○○;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子○○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等人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 ㈣前述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所開設之股票交易帳戶。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乙○○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辛○○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台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並酌量賣出,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一元至六○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子○○、E○○、寅○○、乙○○、辛○○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操縱股價之情形詳如附註一所示);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子○○、E○○、寅○○、乙○○、辛○○接續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拉抬股價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十一月二十一日: 酉○○等二十二名人頭戶於11:32:07(表示十一時三十二分七秒)至11:34:○2間,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六四‧○○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仟股(減量七二四仟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六、一六八仟股,當時成交價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元(上漲五檔)。 ㈡十一月二十三日: 蔡青柏等十四名人頭戶於11:44:36至11:49:13間,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元(11:43:52時之成交價為六四元),共委託買進一○、二○○仟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元(上漲八檔(詳細拉抬股價之情形如附註二所示)。二、巳○○與N○○、P○○、游秋芹等人 (N○○、P○○、游秋芹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月八日 止,曾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即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廣鑫投資公司一案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自此時起巳○○、N○○、P○○、游秋芹應知悉子○○之廣三集團利用渠等所開設之人頭帳戶,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繼續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巳○○並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另要求不知情之姐葉淑慎開立帳戶;P○○亦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徐金禾開設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子○○即與E○○、寅○○、乙○○、辛○○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同年二十一日、二十三日 (二十二日為假日) 共同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巳○○、N○○、P○○、游秋芹、千友公司、葉淑慎、徐金禾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巳○○等人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註五所示)接續違法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子○○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E○○、寅○○、午○○、巳○○、陳靜坤、丑○○、W○○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犯罪所得之財物計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子○○除經由具掩飾、隱匿他人 (即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之丑○○與E○○、午○○ 、乙○○、寅○○,及曾世珍、癸○○、卯○○,地○○、戊○○、庚○○、藍雅華 (藍雅華未經起訴)暨Y○○、宙 ○○ (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六十號判刑,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人接續為下列洗錢行為 (丑○○則基 於掩飾、隱匿他人 (即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分別與具相同犯意之E○○、午○○、乙○○、寅○○,及曾世珍、癸○○、卯○○,暨地○○、戊○○、庚○○、藍雅華 (藍雅華未經起訴)等基於犯意聯絡,接續為下述洗錢 犯行,金額計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其餘部 分 (即扣除上開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及原審另自人頭戶查扣未經掩飾、隱匿之八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則由子○○以不詳犯意接續為掩飾、隱匿之行為 : 一、丑○○與E○○、午○○、乙○○、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子○○上開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午○○偕不知情之B○○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前往中信銀中港分行,將詳如圖H「中信銀中港分行午○○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中信銀中港分行午○○帳戶,前述財產犯罪所得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以午○○之帳戶結匯四百九十五萬美元,再利用B○○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四百三十萬美元,均欲匯至由丑○○所提供之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帳戶。嗣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為該行所拒,午○○乃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匯至土銀中港分行午○○帳戶之三億元,午○○則以該行開立一張面額三億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支票(下稱台支)領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交給E○○。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子○○再令寅○○陪同乙○○持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三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中分行,由乙○○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台中分行開立本身擔任付款人之十五張台支、金額均為二千萬元,領出該三億元,旋經由寅○○交予丑○○,以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此十五張三億元之台支,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提示而被扣押(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二、丑○○與曾世珍、癸○○、卯○○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子○○上開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丑○○要求曾世珍、癸○○提供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匯入前述不法所得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資金來源詳如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癸○○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當款項匯入曾世珍、癸○○之帳戶後,癸○○則受丑○○之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遂匯出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其後卯○○依丑○○、癸○○所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先至亞太銀行營業部,分別從癸○○之帳戶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曾世珍之帳戶匯出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均匯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再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癸○○之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TEMPLECITY之帳戶未果。丑○○、曾世珍、癸○○、卯○○以上述方法(提供帳戶轉匯)共同掩飾、隱匿子○○前開重大犯罪所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癸○○帳戶之全部金額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 三、丑○○與地○○、戊○○、庚○○、藍雅華 (藍雅華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子○○上開以人頭戶操縱、抬高順 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丑○○要求地○○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地○○與戊○○、庚○○商議後,由地○○、戊○○共同提供: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林陳金雀帳戶,及台中巿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南台中分社、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庚○○提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與台中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儲蓄部之庚○○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庚○○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其匯款情形如下:㈠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一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五千萬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五千萬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詳如圖A「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㈡上述癸○○亞太銀行帳戶內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詳圖B「亞太銀行營業部癸○○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㈢彰銀北屯分行地○○帳戶匯入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元(詳圖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中一信戊○○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㈣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詳圖D「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㈤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詳圖E「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㈥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詳圖F「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㈦華銀水湳分行庚○○帳戶匯入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二信儲蓄部庚○○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詳圖G「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庚○○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嗣戊○○、庚○○、藍雅華再依丑○○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中之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切換成五十八張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支票領出(庚○○將其自己及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切換成五千萬之台支一張、六千萬之台支四張、三千萬之台支十張、一千四百萬元之台支一張,共十六張支票,交予戊○○;其餘四十二張支票則由戊○○、藍雅華領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曾世珍即前往地○○住處拿走五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持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交還地○○;另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指示地○○以其中之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地○○即經其姊林瑞如介紹,委託不知情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乃提供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個人頭帳戶予地○○,地○○即告知庚○○至地○○家中找戊○○拿取上開五個人頭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庚○○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依地○○之指示,將二億五仟萬元匯出,欲購買公債,地○○、戊○○、庚○○、藍雅華即以此方式(提供戶頭轉匯,領出支票及購買公債)掩飾、隱匿財產上不法所得。嗣地○○深覺不妥,與家人商議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攜帶該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該五十八張支票全被扣押;檢察官再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而庚○○戶頭內留存之款項(即華銀水湳分行之帳戶留存九十七萬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留存六十五萬八千元),嗣經本院前審發函查扣此部分之款項(水湳分行之帳戶計扣得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中二信儲蓄部之帳戶計扣得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四、Y○○、宙○○(蔡、林二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六十號判刑,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子○○上開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股票變賣所得款項 )之犯意聯絡,就宙○○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所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得款,由Y○○指示宙○○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領現,宙○○即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領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陳佩雲、王佩玉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Y○○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另提供寶島銀行台中分行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巿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帳戶,給廣三集團作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前述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之光華債券基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贖回後,所取回之資金,即匯入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加以掩飾、隱匿。 陸、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扣廣三集團人頭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共計14,790,392股(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原審另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審理過程,發現有屬於子○○之財產者,陸續予以扣押(詳如知慶等六家公司資金流向圖、導讀說明所載),而再扣得詳如後附「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至所示子○○所有之財物。 柒、案經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國寶證券、a○○、徐守功等人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偵辦,財政部、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而命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結者,旨在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以擔保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而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於警員詢問時未令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受影響,仍有證據能力,亦即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②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係於88年2月1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90年4月9日宣判,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原審判決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及原審判決書),則本案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等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所製作,另台中商銀監管小組87年12月23日監管發字第033號 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及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裕管字第1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件,亦係於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檢察官依舊訴訟法規定依法調查取得之證據,並經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依上述法條規定說明,其效力均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咸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依92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 定,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午○○、宇○○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權限,各該受訊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甲○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五、本件下述證人A○○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寅○○等人之證述,與渠等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下述證述有不符之處:①證人A○○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問:妳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金融單位接洽,E○○比較少參與,多是由寅○○在處理,依據為何?答:因為我們組織是分層,我是課員,上面依序有課長、經理、處長,是看當時主管是誰,若上頭主管不在,就依序由下面的主管出面接洽,如處長不在,就由經理,經理不在,就由課長去接洽等語。 ②證人黃○○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 ③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調查站的筆錄是節錄的性質,用插話的方式問,就這樣子串連起來等語。 ④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證述:子○○、E○○、寅○○、乙○○等人經常在開會,但伊不曉得他們在開什麼會,伊之前在調查站所言他們經常就有關股票投資買賣之事在開會係揣測等語。 ⑤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都是下午有時經過會進來打個招呼就走,在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連續二天子○○都有到場,應該是有待到收盤,但他是幾點來的,伊忘記了,他有指示乙○○要下賣單,他沒有直接指示伊等語。 經查: ⑴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⑵上開A○○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渠等之陳述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就時間之間隔言,證人A○○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自然較為鮮明,不致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⑶證人A○○等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調查員逐一提示書面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的干擾,較諸在法院審理期間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會因同情,或因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 ⑷證人A○○等於案件全貌,乃至本身是否涉案未明之際,對調查人員所為之證述,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況本案證人即被告巳○○係廣三集團營造事業部千友公司代表人,證人黃○○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順大裕公司總經理,證人P○○係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學識、社會閱歷均有一定之水平,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調查人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下,其等就彼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之影響焉有不知之理,嗣後因上開原因,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綜合上述,上開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本案下列所引其餘證人之證述或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不當,取得亦無不法,符合上述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廣三集團之組織(即事實欄壹)之部分: 一、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法人之業務運作及財務調度,實際上均由財務處主導,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六十九年開始與大哥曾正宏經營房地產,投資設立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所經營之企業日漸龐大,乃成立廣三集團,旗下共有: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E○○)、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E○○)、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公益基金會(代表人子○○)、曾氏公司(代表人Y○○)、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順大裕公司(代表原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改由午○○接任)、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公司(代表人U○○)、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等公司,伊則擔任集團總裁,負責集團運作,廣三集團因為旗下公司太多,故於八十六年初集團改組,改以功能管理,組織系統如下:總裁由伊本人擔任、副總裁王天送、財務處長E○○、營造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巳○○、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黃○○、投資事業部午○○、百貨事業部蔡青柏、投資理財小組乙○○。廣三集團財務處長E○○之下,設財務經理寅○○,下設有兩位課長N○○與P○○,集團之資金調度及運用均是由E○○負責等語(見第5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九頁正面)。㈡共同被告即瀚誠及廣三實業公司之代表人王天送 (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 十六年間出任廣三實業公司董事長;八十七年間出任瀚誠公司董事長,瀚誠公司成立後,財務處寅○○才告訴伊,該公司掛伊的名字當人頭董事長。出任廣三實業公司董事長係伊有發卡專業,可以處理發行SOGO卡相關事宜。伊了解廣三實業公司之業務狀況,但財務週轉則不清楚,至於瀚誠公司部分伊則不了解,純粹是掛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二五、三二六頁)。 ㈢被告即千友公司代表人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包括之法人有:廣三建設公司、廣正開發公司、千友營造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曾氏公司、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基金會、廣鑫公司、廣仁公司、順大裕公司,另外尚有一些投資公司,公司名稱及法人代表伊不清楚,雖然名義上廣三集團包含以上各公司,但是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被告子○○將集團組織變革,改為以專業功能化分工,在總裁(子○○)下設副總裁(王天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處理(處長懸缺由副總裁王天送兼任)及財務處(處長E○○),以下則為六個事業部:⒈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⒉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⒊建設事業部(執行長伊本人)、⒋營造事業部(執行長伊本人)、⒌食品事業部(執行長黃○○)、⒍轉投資事業部(由午○○負責,午○○係廣三實業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第卷第二二九頁反面、二三○頁正反面)。 ㈣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當時財務處經理寅○○告知伊,廣三集團要拓展業務,設立一家康禾公司,因其他的經理均已經派任其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剩下伊沒有掛名,故指派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另伊亦曾擔任廣鑫公司董事,伊係被集團指派,是完全未參與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七、三四八頁)。 ㈤裕聯公司代表人J○○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裕聯公司資本額為六億元,由順大裕公司出資五億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其他六名股東亦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處理,伊本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未被通知參加裕聯公司董監事會議,卻於事後被告知已被派任為裕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伊未曾參與裕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第1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一一頁正面)。 ㈥共同被告即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 (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三月間E○○請伊擔任廣鑫公司董事長,另至廣三集團爆發背信等弊案後,伊始知本身尚擔任廣三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及裕寶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伊雖任此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但未曾參加董事會行使職權,對於公司財務週轉或營運業務狀況,均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九二、二九三、二九四頁)。 ㈦廣正、廣仁及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擔任廣三建設公司、千友公司、廣仁公司、廣正公司、裕全公司之股東,都是掛名,並無實際出資;且廣仁公司及裕全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均於八十七年間被選任,因財務處以伊身為公司幹部,在職已久,應該配合公司等為由,伊方出任掛名股東及董事長,而出任事宜由財務處處長安排,伊雖出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然並不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及財務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一○至三一二頁)。 ㈧曾氏公司代表人Y○○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雖擔任廣正公司之董事、廣三實業公司之監察人、曾氏公司之董事長、康禾公司之監察人,但本身並無實際出資,在上述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均為他人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康禾公司之部分係寅○○通知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伊均未曾參加過各該公司之董事會或監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頁正反面)。 ㈨元裕公司代表人U○○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對於元裕公司毫無所悉,事後方知伊為元裕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第1卷第二二四頁正反面)。 ㈩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廣三集團財務經理寅○○告知伊,將以伊名義擔任裕寶公司董事長,伊當時因擔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副總經理,不便推辭,而同意出任裕寶公司掛名董事長,然實際上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正面)。 共同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總經理黃○○ (已判決確定)於本院 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伊獲續聘任為公司總經理,而伊任職總經理乙職,只擔任食品產銷部門執行長,有關資金調度或有價證券投資買賣、股務業務,實際上仍由廣三集團總攬等語實在(見第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共同被告N○○ (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設有處長由E○○擔任,經理由寅○○擔任,下設有財務課、出納課、及財務二課(負責一般營造建築融資貸款業務為主),伊本人任財務課長,出納課長由P○○擔任,財務二課則由李秀霞暫代,財務處主要負責廣三企業集團轄下公司包括: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公益基金會、曾氏公司、廣鑫公司、廣仁公司、順大裕公司、裕欣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裕聯公司、福利製罐公司、元裕公司、裕寶公司、康禾公司、瀚誠公司等公司資金收入支出,及資金調撥作業等語(見第2卷第一○頁反面至一一頁反面)。 綜上所述,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安排掛名之人頭,實際並無參與公司之經營,各該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存在,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 二、而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係由被告子○○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則由被告子○○、E○○、寅○○負責決策,分述如下: ㈠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是負責整個廣三集團資金之調度及運作,E○○與寅○○常需與子○○開會決定資金調度,總管理處則偏向行政管理,統籌集團行政及督導考核等語(見第卷第二三一頁正面)。 ㈡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子○○每天都會有乙張由出納室所製作的出納日報表,所以有多少資金子○○都很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二二九頁反面)。 ㈢共同被告王天送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廣三集團是以財務為導向,財務處是直屬於總裁,而副總裁並不管財務,因此很多公文是跳過副總裁而直接送給總裁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五宗第九八頁)。 ㈣共同被告P○○ (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各部門請款流程大致相同,均是由各單位主辦人員製單(請款請准單)由各單位主管簽核,送至財務處作預算,財務處主管寅○○押票期,開票後交由E○○處長審核後,始能用印,用印完再將請准單送會計作帳;以投資部門而論,由主辦人A○○、陳佩雲等人製作請准單,送交寅○○簽准,再由出納作匯款動作,再呈處長E○○簽准始能匯款出去,每日出納課會作各公司結存日報總表呈經理寅○○及處長E○○核可後,將支出憑證轉各會計部門作帳。廣三集團員工所開立人頭戶內之資金均為集團所有,員工無權動用,整個資金調度是寅○○所處理等語(見第2卷第二五頁正反面、第二八頁反面)。 ㈤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林基福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調回台中任經理,當年廣三集團年終尾牙,我有去參加,當時子○○、黃祝(即被告寅○○)、午○○均有在會場上,他們有向我提到年後要我去公司與他們洽談業務往來之事,年後不到一個月左右,廣三的人就打電話來,要我去他們辦公室洽談業務之事,當時我至廣三辦公室時,子○○、寅○○應該都有在場,但因時隔已久,當時午○○有無在場,我已無印象,此次因我們公司所開出之條件,廣三方面並不接受,所以並無洽談成功,後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廣三方面再打電話告知可接受此條件,因此才再與廣三集團有業務上的往來。我與子○○認識多年,八十七年年初我參加廣三集團的年終尾牙,當時我是坐在宴席的最後面,子○○有過來與我打招呼,並說我既然已回來台中,以後業務上要多多配合,因宴席上時間不夠,無法深入詳談,年後再洽談,後來我並無主動與廣三方面聯繫,是廣三方面打電話約我至廣三辦公室談發行額度之事,當時我就帶了一名經辦人員到廣三的辦公室,廣三方面是希望提供集團的土地或順大裕公司的股票作擔保,但我認為時機不宜,我是希望他們提供中企的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作擔保,因此業務並無談成,直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寅○○就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們可以接受我們公司所開出之條件,因此再談後續的額度等條件,進一步的業務上往來。額度、條件的洽談,原則上是由我去談,洽談有結果之後,就由我們業務人員去辦理對保等事宜,至於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則上我們都是以機構的負責人為保證人,此乃是商務上的慣例,大家都有此認知。而額度、條件等洽談,是在方才所述年後那一次在廣三集團的辦公室所談,當時子○○及寅○○均有在場」「(問:方才所述於年後到廣三集團辦公室洽談增加發行額度,當時子○○有無向你具體談到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或該公司的其他擔保品向貴公司融資之事?)答:當時他是有提到要以不動產擔保,但我認為時機不宜,後來他又提到要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當擔保品,但我還是沒有接受此條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宗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一六九頁)。 ㈥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計畫之訂定及修訂、銀行額度之申請與展延、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股票之購入與出售、背書保證之核准、中長期及年度稅務計劃、盈餘分配及股利發放等事項,係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核轉或審核,經集團總裁(即被告子○○)決行後,始可實施等情,此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宗第一七○頁)。 ㈦綜合上開被告巳○○、寅○○、王天送、N○○、P○○之供述及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所示,足見被告子○○、E○○、寅○○確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再觀證人林基福之證詞,益見被告子○○不僅掌控集團之財務,更參與資金之募集。況財務運作是否正常,資金是否充裕,攸關企業之生存,廣三集團係由被告子○○一手創立,已見前述,為期集團能順利蓬勃發展,被告子○○就財務運作之情況豈可能毫無聞問,而將之全盤委由E○○處理,另參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自承:「財務處長E○○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我『報告』集團需要進百億元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六家公司(即後述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公司股票向台中商銀質借,問我可不可以」等語在卷(見第5卷第九○頁),益徵被告子○○確有參與並主導集團之資金調度無誤。 三、由上說明,可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乃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子○○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統由被告子○○、E○○、寅○○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被告寅○○辯稱:財務處和其它部處是平行單位,而非各部處的上位組織,財務處僅是管理集團內各部處經營成果或經核決權限通過之收支請款、入帳、彙總、統合出每日集團的財務收支結餘日報表,由於各部處帳務有做電腦連線,財務處亦必須依據各部處之收支預算做出短期、中期、長期的資金預算表,提供給高層了解和決策參考,集團會議大部份由總裁或副總裁主持,高層若有新政策宣告到列入會議紀錄後,再由各部處之例行會議裡由各執行長佈達,就財務處而言,除了每日例行的收、支帳務(包括材料款、工資款、行政開銷、交割款等各種支出),在各部處核決權限通過後的開支或收入對帳工作,工作量非常龐雜。當時財務處人事編制含處長、經理、課長、課員約有25名員工,每個人各司其職、分層負責,與其他部處共同配合的業務界面也很廣,伊身為財務處經理(含財務室、出納室、股務室),每日要接觸的一般性業務量非常多,又要呈主管E○○及總裁命令而下達相關屬員執行上意,伊僅秉持一個忠實的服務態度謹守把關,善盡職責執行上命,管理下屬的中間幹部云云,並不足採。 貳、有關順大裕公司(即事實欄貳)之部分: 一、被告子○○、寅○○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伊雖任廣三集團總裁,然因當時集團下公司多家,公司財務均委由財務處管理,伊並未擔任順大裕公司任何職務,也未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資金之調度運作,至於原審所指以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購買NCD及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所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乃財務處有關資金之調度、運作,伊既不詳知,也未參與,此參以卷內証據資料,有關順大裕公司帳目、傳票等之證據,並無伊親自簽核。復參以被告寅○○、N○○、黃○○、A○○於調查站之供詞,即足以證明伊並未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財務之調度、運作。 ㈡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係廣三集團所屬財務處下之單位主管,財務處下設財務、出納及股務三室,伊為財務室、兼出納室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為集團內中低級會計工作人員,負責會計部門各項支出傳票憑據之審核,不干預公司營業單位之任何事務,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根本無權過問集團之運作。誠然廣三集團旗下各單位牽涉到金錢之問題,必與財務部門發生關聯,例如集團因營運上需要資金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申請貸款之手續及相關作業,必交由財務部門辦理;集團旗下之某公司買賣股票,股票之交割作業手續,亦必由財務部門依業務單位檢送之憑據辦理,財務單位之工作本即如此,而伊工作範圍或權限亦僅止於此。至於集團為何需要貸款,需貸多少,向何金融單位借貸,提供何項擔保,完全取決於集團之高層,而每筆申貸案必先由集團高層與貸款銀行談妥借貸額度、利率以及擔保等,再交由財務單位備妥申貸有關之文書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承辦者僅止於此項申貸之手續而已,本案檢察官未瞭解企業運作之實際情形,未將老闆與受僱人之身分區隔,亦未將經營者之決策角色與受僱人之工作性質,加以區隔,甚至將二者混為一談,或合而為一,將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視為共犯結構,以致將企業高層之違法決策,交予下層各依權責執行時,亦將參與作業之相關人員視同共犯,而一竿打盡,顯然違背情理,根本背離事實,檢察官未瞭解伊在廣三集團下所擔任之職務,亦未就本案違法行為,係由何人決意策動,伊是否事前參與謀議,究竟分擔何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深入查證,凡在業務上沾到一點邊者,不問青紅皂白,即予羅織成罪,殊難令人甘服。伊與其他員工同樣被公司利用,如不能免於刑責,充其量亦僅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而依原審判決一視同仁,與其他員工同樣從輕量處罰金,始為公平,原審徒因伊有單位「經理」頭銜,竟以主觀擬制之方法,認為與主事者(即集團負責人)成立共犯,處以重刑,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於本院辯稱:87年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計劃的緣起、推動到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基準日,甚至選定專戶配合之銀行及後續運用,都是總裁親臨策劃、事必恭親地督促該計劃進行之teamwork(輔導承銷商大華證券、I○○會計師、順大裕公司之會計主管每周均會與子○○、E○○進行小組會議),同時曾總裁亦借重曾在上市公司楊鐵擔任財管協理的E○○,以其專業及人脈領導順大裕公司會計主管申○○主辦該項任務。伊並未參與上述有關現金增資計劃之研討、推動和輔導券商及會計師直接連繫,當時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印刷,被告亦無參與。實際上,相關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報內容如何編製、背書保證是否合法公告,並非伊之職掌範圍,公開說明書45頁所載內容為何及後來稽核工作亦非伊之職務,即便有不法情事,伊處於受命執行片面單項工作,亦無能力屬於會計面應該執行的法定程序,伊非專業會計人才,僅是在主管E○○知會確定某一基準日,並由上層決定之專戶銀行作開戶方面的連繫;以致後來,分別階段受到指令購買票券、放定存及於後又提供擔保給其他子公司發行CP及質借情事,伊均在無知的當下,片面受命而指示課主管辦理,更由各經辦員立單呈核簽辦,再由主管E○○及總裁子○○簽核,伊亦無意識到相關順大裕公司之會計面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為何,絕無參與虛偽或藏匿之情事,更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對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作不實的登載云云。 二、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財部分(即事實欄貳、一): ㈠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所募集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確遭被告子○○、E○○、寅○○挪用,用以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等情,分述如下: ⒈順大裕公司以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經核准後,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揭示上述現金增資之理由,經一般投資大眾認購繳款,於同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事實,此有證期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見第卷第三○、一一一、一一二頁)、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一本(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四頁)及附件之資料可證。 ⒉共同被告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二八一九○號,及台財證㈠第二八一九○號之一函核准現金增資一九○、○○○、○○○股,每股發行價格五三元,總金額一○、○七○、○○○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二○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七月間募集完畢,有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券或定期存款存單,另依據查核會計師I○○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果,順大裕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五十八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見第卷第二五頁正面至二七頁正面)。 ⒊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A○○之證詞: ⑴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財務經理寅○○及財務室課長N○○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八十六年四月間財務處長E○○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E○○較少參與,多數由寅○○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及裕聯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理寅○○會提供順大裕、裕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承辦人,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見第卷第七至九頁)。 ⑵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復證稱:廣三集團有關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寅○○,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N○○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寅○○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己等語(見第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五頁正面、十六頁反面)。 ⑶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答:此事是由寅○○經理先與課長N○○談過以後,我再依N○○的指示購買,若N○○不在時,會由寅○○直接指示我購買」「(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頁、一九四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答:..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寅○○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N○○課長講,而我再依N○○的指示辦理」「(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寅○○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N○○辦理此事?)答:因寅○○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寅○○叫N○○進去其辦公室,N○○出來再告訴我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N○○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寅○○,由寅○○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三二頁)。 ⑷於本院證述:平日如購買票券、定存或發行CP業務,可能經理會交待課長N○○,課長再交待我。若其中一人不在,另一人就會直接交待我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 ⒋證人即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出納業務之蔡淑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設有財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被告寅○○或E○○複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出納課長P○○通知伊順大裕公司有筆二十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囑伊赴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另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款計一百億七千萬元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該筆二十億元及一百億七千萬元之資金流用情形,蔡淑娟所為之證述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於此不再贅述)。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公司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定期存款部分,僅剩上海商銀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三十四億八千萬元。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P○○課長負責保管,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五十八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NCD三十四億八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求償債務而處分逕予沖銷,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語(見第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七頁正面),並有存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證(見第卷第四八至六八頁)。 ⒌共同被告申○○(曾擔任順大裕公司之會計經理,已判決無罪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調查員訊時所稱: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伊等會計人員說明等語實在(見第卷第八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⒍共同被告N○○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籌資方式有:⑴提供不動產設抵押借款、⑵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⑶發行CP2籌資、⑷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⑸信用貸款等。而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E○○、財務經理寅○○與往來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或質押品,再交伊準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伊有經手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務運作方式,伊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業本票需由伊執行。與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有:中興票、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宏福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伊係於事後,在證期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查核時,始知悉此事等語(第卷第六九頁反面、七○頁正面、七一頁正面、七二頁正面)。 ⒎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後,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公司債二十億元已經不見了,據被告黃○○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事後,黃○○查證後才知公司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短期票券均被用以質押借款,此事財務處才清楚等語(見第卷影印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 ⒏證人即I○○會計師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調查員訊問筆錄所述,針對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結果,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⑴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⑵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有權。⑶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實在(第卷第二○頁反面、二一頁正面、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⒐證人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劉志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一事,剛開始伊是去拜訪寅○○,去拜訪她也只不過談額度而已,俟總公司將額度核准下來,再由公司的經辦人員去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伊所接觸的就只有寅○○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七○頁)。 ⒑證人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陳紀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最初是由寅○○來與伊公司談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待伊總公司核准額度之後,伊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N○○報告,再由他們內部去決定,但伊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據伊了解,伊公司向他們報告以後,N○○課長也是向伊公司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N○○只是辦理後半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伊才向N○○報告各天期的利率,由他們去作決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七七頁)。 ⒒證人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鍾兆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一開始(指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是伊與E○○洽談好之後,就由伊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伊並無與N○○接洽過此業務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九四頁)。 ⒓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被告子○○違法貸款案(詳見後述),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同證交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證㈠第○3328號函將張文儀及被告孫士春、顏英杰、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情事,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該函略以: ⑴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九、七一一、三六八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九十七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八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二十六)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 ⑵順大裕公司僅提供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冊等資料,報表上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仍存於帳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傳票與帳簿均拒絕提出。 ⑶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流動性最強且保管風險最高之資產,一般正常之公司,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必須有嚴密的控管制度且每日結算,以利公司資金調度及風險控管,並避免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或被挪用,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金及約當現金九十七億餘元,其中七十餘億元為數天至數十天到期之商業本票,公司對該資產理應帳載清楚,且每日結算,並提示每日試算表供查核,但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仍一直無法提供,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正陸續被公司負責人等挪用,順大裕公司為隱匿資金被挪用之事實,乃提供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七一、六六○、○○○股,金額八、五九九、二○○、○○○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一二五、○○○股,金額一、二一五、○○○、○○○元案。該兩項交易是由誰出售股票給順大裕公司皆無記載,亦無人知道,但據公司稱款項已付清,惟如何給付?又順大裕公司原拒絕提出購買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何在,但嗣後卻又帶查核人員前往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保管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但查核人員發現該保管箱係廣三建設公司所承租,故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仍為廣三建設公司,順大裕公司根本尚未取得股票。另順大裕公司人員雖於次(二十七)日上午攜帶已過戶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到本會,惟既無過戶日期,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語(見第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並有證期會所檢附順大裕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六分開保管箱)附卷可查(見第卷第四○至四四頁)。 ⒔而順大裕公司上述之現金增資,確被挪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等情,亦據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順大裕公司發生違約交割事件後(此句為卸責之詞,詳如後述),E○○向伊報告,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現金增資所籌得約一百億元之資金,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提供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集團子公司或順大裕公司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E○○向伊報告該約一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九十三億元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集團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見第6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 ⒕此外並有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資金流向圖,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NCD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等資料影本,各票券公司所函送之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文件附卷可查(見第卷第四八至六八、九一至一○五、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至一五九,第五九卷全卷,本院前審卷第十八宗全卷)。 ⒖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搜索順大裕公司,又扣得銀行收支明細表十五份、銀行往來三十一份、日報表三十一份、承諾書一份、票券資料十八份、應收票據一份、股務資料七份、買賣股票資料二十七份、帳冊二十份、存摺五十三份、公司人員名單一份、每日支付明細表一份、明細分類帳二份、試算表二份、對帳單一份、公司資料四十一份、雜記六份、傳票五十二份、會議紀錄一份、電腦十四片;復於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搜索順大裕公司,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扣得公文資料九份、信件二份、雜記四份、印鑑證明申領登記一份、財務處公文登記簿一份、用印申請書一份、通訊名單一份、稽核報告一份、同意書一份、印鑑印文一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四樓之一部分,扣得明細表(千友營造)十份、現金增資評估四份、財務報表二十三份、帳證資料十二份、授信合約書一份、土地資料十三份、存摺六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三份、支票影本一份、繳款證明二份、收支日報表十四份、文件五件、帳冊資料十三份、公司資料三份可證。 ⒗綜上論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所募集之款項,確遭被告子○○之廣三集團挪用以購買、護盤順大公司之股票,而依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表及扣押之帳冊資料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押之帳冊資料,經統計後,資金流向如下: ⑴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資金流向圖」)。 ⑵現金增資部分:有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 ⑶細查附件二「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所募集資金流向圖」,可知順大裕公司所募得之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公司債專戶,隨即於翌日(十五日)向中華票券台中分公司、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共買入七億元之短期票券。另附件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資金流程圖」顯示: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募集之一百億七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股款專戶,亦隨即於翌日(四日)向合作支庫中興支庫、一銀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銀北台中分行、萬泰商銀北台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購買共計二十五億元之NCD;另向萬泰票券台中分公司、中央票券金融公司、中華票券彰化分公司、玉山票券大墩分公司購買合計三十四億八千九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短期票券。 ⑷復從證人A○○、蔡淑娟與N○○、被告子○○之上開供述內容,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及前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可見:順大裕公司以前述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公司,或人頭戶王清子、酉○○、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此等人頭戶之筆錄,待後詳述),及子○○、E○○、寅○○等人,供其等持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另順大裕公司以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亦被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 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所提供之NCD、短期票券因而被各金融機構自行處分,資產流失,而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三十四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五十八億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實際上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 ㈡被告子○○、寅○○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子○○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統由被告子○○、E○○、寅○○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等情,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之說明),而據證人A○○、蔡淑娟、劉志信、陳紀彰、鍾兆勳上開證詞及N○○上開供述,足見被告寅○○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另證人林基福更明確證稱:確與被告子○○、寅○○洽談發行商業本票一事(詳見理由欄壹之二之㈤),況本件遭挪用之資金高達一百億元,若運作失當,足以使廣三集團土崩瓦解,E○○既僅係被告子○○所僱用之財務處長,豈可能瞞天過海,未事前「報告」被告子○○,即能私自調度高達上百億元之資金,是上開被告子○○所辯及被告寅○○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辯暨於本院辯稱未參與87年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計劃,廣三集團資金購買定存、買票券或發行CP之決定係E○○及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開說明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即事實欄貳、二)之部分: ㈠被告子○○、寅○○與E○○、張文儀等人除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九十一億二千萬元(一億九千萬股,每股四十八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外,另於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中亦有不實登載,及每月之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不實公開說明書之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以欲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嗣所募集之資金卻未供上述目的使用,該現金增資計劃明顯虛偽不實,僅係向投資人詐取金錢牟取私利之手段而已,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甚明。 ⑵次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於依上述規定之申請事項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證期會發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印: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見第卷第六0頁),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前述事實,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不僅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更有違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以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繳交股款。 ⒉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⑴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見第卷第一七頁)。惟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定存單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九十七億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已有隱匿上述提供質押借款擔保品之情事,故該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十四、三十三頁,皆有不實之處(見第卷第一九至二二頁)。 ⑵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見第卷第二二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見第卷第二四至二六頁):「①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該公報第二點)。②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該公報第三點)。③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款。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該公報第四、六、八點)」,是依上所述,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被告子○○、E○○、寅○○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被告子○○、E○○、寅○○、N○○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亦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見第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係屬虛偽。 ⑶不實業務文件-背書保證公告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見第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而有如下之規定:「①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三點第二款)。②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該要點第六點第一款)。③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該要點第五點):背書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累積背書保證金額超過最近一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上市上櫃公司依前開第二、三款辦理公告申報後,對同一對象再辦理背書保證,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再辦理公告申報」,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上述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被告子○○、E○○、寅○○等人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揭露。而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起十一月止每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背書保證公告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見第卷第四二至四六頁),而顯屬虛偽。 ⑷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足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又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判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文件。準此,投資人因信賴上述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背書公告,而陷於錯誤,產生誤信,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考其肇因,全係因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故。而此重要之事項登載不實及未予公告,違反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㈡有關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以上開NCD及CP2之發行、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均係公司重要之財務決策,而順大裕公司之財務運作統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辦理,財務處則為被告子○○、E○○、寅○○所主導、掌控,前已敘明,參以證人黃○○於本院證述:順大裕公司87年度的年報為何從經辦到總經理都是伊蓋章,伊本人不知道,順大裕變廣三企業集團之後伊變成執行長,只負責食品事業的執行,裡面還有營建、販賣、百貨伊都不知道,都沒有經過伊,只有食品事業經過伊而已,其他銀行借貸..那些東西都沒有經過伊,傳票只有食品事業經過伊,會計報表要經過會計師的考核、審查跟監事的通過,會計部門來跟伊拿印章去蓋,伊認為有經過會計師的查核報告跟董監事會通過就拿給他,董事會伊從來沒有參加開會過,他蓋在什麼地方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另N○○於本院證述:伊在前審及鈞院更一審所言「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其業務執掌部門係順大裕公司「會計單位」及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而「股務室」課長為宇○○,其當時(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所提供相關資料,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人員主辦,經由「股務室」主管寅○○核章,再經由丁秀雄(順大裕公司董事)核決,順大裕公司向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作業及公告之處理,乃財務處「股務室」之業務職掌,同樣順大裕公司資金之管理、運用,順大裕公司也派由專人蔡淑娟、莊玉媚兩人進駐財務處出納室,承被告寅○○之命,專責辦理該等業務等語實在,伊所言完全我完全是按照用印申請單內容詳實陳述,而且財務處底下有股務室、財務室及出納室等三個室別,三個室的主管都是寅○○,..依伊部門流程,就是必須要經理寅○○核章後才能用印,事實上財務處的資金籌措都是寅○○和E○○,而子○○是總裁,最後他應該也是要負責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且前開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所載:「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計畫之訂定及修訂、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背書保證之核准」等事項,係經由被告子○○決行後,始可實施等情觀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之內容應如何編制,背書保證是否公告,自為被告子○○、E○○、寅○○所主導,故於公開說明書中隱瞞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編製公開說明書及未為背書公告,暨未詳實提供財務文件及資金流向,致編製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無法即時揭露上開不實之事項,自係被告子○○、E○○、寅○○等人所為。被告寅○○上開所辯,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報內容如何編製、背書保證是否合法公告,非伊之職掌範圍,伊並未參與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不足採信。至證人宇○○於本院證述:未參與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等業務等語,或係規避己身責任,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證人I○○於本院證述:事情相當久,記不起來在受委任執行順大裕公司相關會計業務時,有無跟寅○○聯繫或討論等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另申○○於本院雖證述:寅○○並未參與順大裕公司之會計工作,順大裕增資業務係順大裕公司負責,有關財務報表係會計部門負責等語,然其同時證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申請辦理及公開說明書的編製,是整合所有部門的資料進來,財務部門要提供財務部門需要提供之資料等語,伊在調查站所言順大裕公司設有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等語實在。而順大裕公司既係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財務運作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辦理如上述,八十七年順大裕公司增資及發行公司債旨在詐財,且財務報告、背書保證之公告攸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是以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公開說明書及同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暨背書保證公告與否之事項自不可能任由順大裕公司會計部分單獨為之,申○○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準此,被告子○○、E○○、寅○○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等規定,觸犯同條例第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四、N○○就上開犯罪,應非共同正犯: ㈠訊據被告N○○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 ⒈順大裕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除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送請股東會表決通過後,還須報請股票交易該管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核准,始可為之,其程序依法進行,至為嚴謹。而順大裕公司對前開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登載於公開說明書之真假,乃順大裕公司內部作業之情事,伊並非順大裕公司董監事或職員,自無可能參與印載刊登公開說明書,而有虛偽記載其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目的之情事。伊於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處理集團事務業務,要與順大裕公司前開業務無涉,又順大裕公司前開募集資金之業務,已由順大裕公司派請專人蔡淑娟、莊玉媚二人進駐該集團財務處出納室專責全程作業,專人負責,伊又如何參與順大裕公司將前開購買之NCD、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及人頭帳戶借款之保證等情事或參與協商會議。 ⒉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上述現金增資之目的,其業務執掌部門係順大裕公司「會計單位」及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並非伊編制之「財務室」業務執掌。而「股務室」課長為宇○○,其當時(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所提供相關資料,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人員主辦,經由「股務室」主管寅○○核章,再經由丁秀雄(順大裕公司董事)核決,完全無「財務室」人員或伊之簽章,在在證明順大裕公司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作業及公告之處理,乃財務處「股務室」之業務職掌,概與財務室或伊無關。同樣順大裕公司資金之管理、運用,順大裕公司也派由專人蔡淑娟、莊玉媚兩人進駐財務處出納室,承被告寅○○之命,專責辦理該等業務,伊僅承寅○○之命處理財務室事務性工作,完全不涉及順大裕公司資金之運作,原審在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伊與前開同案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逕認伊為共同正犯,顯有矛盾與違誤。另參以證人蔡淑娟、宇○○、黃○○、A○○、被告寅○○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詞,十足證明順大裕公司資金之收支、籌措、運用及管理等事項,全由被告子○○及E○○、寅○○負責,伊無權置喙,且與財務室人員或伊無關,財務室人員之分工作業,乃屬事務性之文書處理,與發行商業本票(CP2)之決策及提供擔保品無關。 ⒊至於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發行CP2籌資之部分。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廣三集團財務處成立前,係由財務部資金課課長P○○承經理寅○○之命辦理。嗣財務處成立後,伊被調派為財務室課長,與財務室組員A○○、陳佩雲等人同承經理寅○○之命,辦理「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事務性工作,財務室人員僅於經理寅○○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發行額度、擔保品種類及相關設質條件後,承寅○○之命處理後續事務;另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部分,證人蔡淑娟時已證稱: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由P○○保管等語在卷。足見廣三集團以旗下各公司法人及子○○之資金所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係由P○○保管,而P○○如何承寅○○、E○○之命,提供NCD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戶或人頭戶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提供短期票券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委託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伊無從知悉、亦無權置喙。是財務室人員僅依寅○○之命,製作「繳款證明單」或「支出證明單」等事務性之文書作業,經有權核決之主管核准,再送交出納室為實際收、付款之處理。另從宇○○、顏英杰、黃○○、張文儀之供詞,及與廣三集團往來之金融機構經理:玉山票券劉志信、大中票券陳紀彰、中興票券林基福、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鍾兆勳等人之證詞,益見順大裕公司資金之調度決策、管理、運用統由廣三集團負責人子○○、經理寅○○、處長E○○等人決策主導、運用,而子○○、寅○○、E○○等決策高層,當時是怎麼去跟票券公司或銀行洽談,伊之層級根本不可能知悉,至於為什麼要那麼做,渠等更不可能讓伊知情。 ⒋順大裕公司「背書保證」等相關事項公告,亦係「股務室」之業務職掌與財務室或伊無關,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公告,則係順大裕公司會計單位之業務職掌,是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分等,與財務室或伊完全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公開說明書之編制應非被告N○○之業務,此觀: ⑴證人A○○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財務課的工作職掌,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管會辦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可轉讓公司債等事宜?)答:整個財務課均無辦理此事」「(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財務課對該公開說明書有無參與編輯?)答:沒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三○、三一頁)。 ⑵共同被告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問: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是何人所決定?公開說明書是何人所編列?)答:現金增資之事我沒有參與,而公開說明書是順大裕公司的股務室所編列」「順大裕公司的股務室是由宇○○負責」「(問:你與廣三集團接洽業務時,有無與N○○接洽過?)答:我本人很少與廣三集團的人接洽業務,但如果有的話,我是找E○○或寅○○。有關順大裕公司財務的問題,均是公司的財務人員申○○與集團方面接洽」「財務問題均是我們公司財務處的人與廣三集團財務處的E○○或寅○○聯繫」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七宗第八六至九○頁)。 ⑶共同被告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問: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證管會申請現金增資及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相關作業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現金增資之目的,其申請辦理及公開說明書編制之全案過程為何?被告N○○有無參與?)答:現金增資部分要經過股東會通過,而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的報表是詢問相關單位之後而製作,我可以確定此部分N○○並無參與」「(問:順大裕公司『背書保證』事項公告,其業務職掌係由何單位負責?何人辦理?)答:公告申報 應該是股務室的人員在負責,但我無法確定當時股務室主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於本院證述:上開供述屬實 (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⑷證人宇○○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時證稱:「(問:離職原因?)答:因我兼任順大裕公司的股務工作,太過忙碌,所以才離職」「(問:股務業務受何人指揮?)答:股務是集團財務處底下的一個執行單位,我的上司是寅○○」等語(見第卷影印卷第五○頁正面」。 ⑸而有關公開說明書之編製確屬財務處股務室之職掌,亦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宗第一七三頁)。 ⑹綜上論述,依前揭證人A○○、宇○○之證詞及共同被告黃○○、申○○之供述暨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之記載,足證順大裕公司向證期會等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暨「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等相關事項之作業及公告,及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記載現金增資之目的,暨順大裕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公告揭露,應係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之業務職掌,核與財務處「財務室」或被告N○○無關。 ⒉有關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或人頭戶,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購買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委託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質押品等節,被告N○○亦無參與謀議,應非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⑴證人蔡淑娟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順大裕公司的財務是由何人在統籌管理運用?順大裕公司的每日收支日報表要呈閱給何人,其流程如何?)答:我是擔任順大裕公司的出納工作,順大裕公司的財務是由寅○○經理統籌處理,因我如果有資金要支出,要先看寅○○經理有無核章始可。我每日所作的傳票,是先送給P○○課長覆核,然後再送給寅○○經理核章」「(問:順大裕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三日所募得之公司債、現金增資等資金,在銀行開立順大裕公司專戶,此專戶之資金是何人負責調度?此專戶之存摺、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答:理財部門的人由經辦先製單,送給N○○覆核,再送給寅○○核章,然後再將單子送回給我,再由我作帳出款。我作好出款的單子後,要先送給P○○課長覆核,然後再送給寅○○、E○○核章,後再送至子○○秘書裡用印,用完印我再去匯款。印鑑章是放在子○○秘書那裡,大部分都是秘書林惠美在用印的,而存摺則放在我們這裡,因我們要負責刷摺」「(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償還貸款等,須經過何人核准後,始可開立支票匯款轉帳?)答:此流程與我方才所述相同」「(問:要出款時《即指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償還貸款所製作單據之出款》,由何帳戶匯錢出去,是由何人指示?)答:我每天都會印出納的明細表給寅○○看,在該明細表裡就可看出何帳戶裡有錢,當寅○○核准要出哪些款項時,就由我選擇此其中之一個帳戶匯款出去,大部分一般匯款出去的帳戶是上海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但這些匯款出去帳戶的決定,N○○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宗第二四、二五頁)。 ⑵證人A○○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經理寅○○及財務室課長N○○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由彼等與銀行洽妥後交辦,我僅是負責執行」等語(見卷第七頁);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該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寅○○,先行與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N○○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我再根據所發行額度,準備商業本票蓋擔當付款人之發行公司支存印章後持交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等語(見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何人指示你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答:此事是由寅○○經理先與課長N○○談過以後,我再依N○○的指示購買,若N○○不在時,會由寅○○直接指示我購買」「(問:何人負責與金融機構接洽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答:一般的情形,是由寅○○與銀行洽談之後,其再將其洽談之結果告訴N○○,我再依N○○之指示辦理」「(問:對於原審判決書第一九○頁《即上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一九四頁《即上述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調查局筆錄》,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答:..。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寅○○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N○○課長講,而我再依N○○的指示辦理」「(問:財務課所製作的支出請准單、無論金額多寡,N○○有無核決權?)答:沒有,還是要由我製單,再送給課長、經理、處長等人核章始可」「(問: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寅○○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N○○辦理此事?)答:因寅○○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寅○○叫N○○進去其辦公室,N○○出來再告訴我此事,並交代我去辦理,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N○○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寅○○,由寅○○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三○、三二頁)。 ⑶證人劉志信(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一開始我們是有去拜訪過寅○○,因之前他們有打電話稱要在我們公司辦理此事(即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所以我們就去拜訪她,去拜訪她也只不過談額度而已」「(問:就本案之事,你所接觸過廣三集團的人,是否只有寅○○一人?)答:我所接觸的就只有寅○○而已」「(問:就本案之事,你有無見過N○○?)答:沒有」「(問:有關玉山票券金融公司成交單上記載『N○○、黃祝(即寅○○)、TEL:00000 0000、FAX:0000000』,表示何意?)答:此是記載 我們公司的經辦人與客戶聯繫的名字、電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七○、二七一頁)。 ⑷證人陳紀彰即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廣三集團方面,何人與你們接洽?)答:最初是由寅○○來與我們談的,我們並要其提供公司財務資料等,並要其提供發行公司與擔保物提供人之公司章程...」「(問:是否認識N○○?)答:是。我們總公司核准額度之後,我們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N○○報告,再由他們內部去決定,但我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的」「(廣三集團決定之後,由何人向你們回報?)據我的了解,我們向他們報告以後,N○○科長也是向我們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N○○只是辦理後半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我們才向其報告各天期的利率,由他們去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七七、二七八頁)。 ⑸證人林基福(即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問:貴公司承辦順大裕公司購買CP或NCD提供給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發行商業本票或借款質押之程序如何?)答:八十七年年初,子○○、寅○○、午○○邀請我到其公司洽談額度之事,當時我要求他們要提供足額的擔保,他們並不答應,所以並無談成,後來在同年五月間,寅○○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洽談此事,我仍要求須提供足額的擔保,他們也答應此事,因此雙方就簽約了」「(問:何人指使要買CP之事?)答:當時是子○○、寅○○、午○○等公司高層與我們談好額度之後,後續的執行手續,再由我們的經辦人員與廣三集團的N○○、A○○等人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八三、二八六頁,嗣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當庭詰問證人林基福後,林基福證稱:當時午○○有無在場,已無印象等語,顯係迴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鍾兆勳(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問: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有無與N○○接洽過?)答:一開始是我與E○○洽談好之後,就由我們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我並無與N○○接洽過此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九四頁)。 ⑺證人洪榮隆(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經辦)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方才提到就發行商業本票之事有與N○○洽談,則N○○與你洽談的內容如何?)答:其與我談的是商業本票到期後,如何續發、天數、資金款項如何撥付等商業本票到期後之後續問題處理」「(問:發行本票一開始,N○○是否有與你們洽談?)答:沒有,是由他們的主管與我們的主管談好之後,才會由N○○與我們談後續的問題」「(問:發行商業本票之事,N○○與你洽談之內容如何?)答:是前半段別人已決定好以後,N○○才作後續的詢問,即後續例行性、事務性的工作,至於其前半段是何人決定的,我們就無法知道,而且後續的詢問也不一定是她,有時N○○不在的時候,我們也會與寅○○或其他經辦人員聯絡,但主要的對話課長是N○○」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四一、四二頁)。 ⑻證人黃聰貴(即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辦)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貴公司承辦順大裕公司購買CP或NCD提供給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發行商業本票或借款質押之程序如何?)答:我只是負責辦理簽約部分而已,當時整個文件均已審核通過後,才由我拿這些資料去給廣三建設、廣正、廣鑫公司的負責人簽章」「(問:有關玉山票券金融公司成交單上記載『N○○、寅○○、TEL:000000000、FAX:0000000』,表示何意?)答:此只不過是在電腦上所建立公司聯絡人的名字、電話而已」「(問:N○○在你所承辦之案件裡,其擔任何種角色?)答:我是玉山票券公司的聯絡人,而N○○的角色與我類似,也只是廣三集團在此事件之聯絡人而已,我與其聯繫發行的金額、利率、天數等」「(問:方才所述之與N○○聯絡有關利率、金額、天數等事宜,是否N○○馬上就可決定此事?)答:一般情形均是我們向其報告利率、天數等,再經過一段時間之後,N○○才會向我們回報此事,我們才會再辦理後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宗第二○五、二○六頁)。 ⑼證人黃清瑋(即大中票券公司經辦)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問:貴公司承辦順大裕公司購買CP或NCD提供給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發行商業本票或借款質押之程序如何?)答:先是由公司經理等高層與廣三集團高層談好額度、授信條件之後,再由我們去執行對保、簽約等事宜」「(問:當時你洽辦此案件時,你均與廣三集團何人接洽?)答:大部分是找N○○,但所洽辦者均是事後執行事務性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四宗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⑽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及順大裕公司向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購買NCD、短期票券或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等有關「額度」「擔保品」「天數」「利率」等相關授信條件,均由廣三集團子○○、E○○及寅○○等決策高層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經理洽談決定後,再由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之經辦人員與財務室之被告N○○及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例行性、事務性事項。且前已敘明有關廣三集團財務運作及決策,係由被告子○○、寅○○、E○○所主導、掌控,被告N○○既受僱於廣三集團,本即需依主管之命辦理相關之職務工作,況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N○○有與被告子○○、寅○○、E○○共同謀議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單憑被告N○○有參與後續之接洽工作,即認亦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申○○被訴參與本件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五、台中商銀於本院前審時雖以:「各票券公司總公司當初辦理廣三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申請融資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一開始各票券公司之常董會所簽准之核貸條件,就是要求提供百分之百之有價證券質押為條件;另從各票券公司各營業單位所調實際辦理廣三集團下各關係企業申請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相關質押契據所示,各票券公司都係以順大裕公司購買足額之短期票券提供質押,做為對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執行條件,而多達十家票券金融公司明知係順大裕公司資金、順大裕公司名義承購短期票券,並直接以順大裕公司為質押物提供人,並簽發設定質權契約書、同意書、大本票,但竟無一有依法徵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且除了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公司外,其餘票券公司都未與當時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張文儀親自辦理對保,甚至也未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廣三集團關係人辦理對保,即逕予核貸上百億元之債務」等情,因認就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部分,票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屬共同正犯。惟查:依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融局(四)字第○九二八○一○四五○號函所示:「㈠金融機構辦理上市公司提供動產供作他公司借款之擔保時,所著重者在於確認動產之真偽、價值及擔保品是否存在其他負擔等事項。至於上市公司前揭保證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影響金融機構取得前揭擔保品質押之效力。至於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對於查證擔保品提供人之公司章程是否有記載背書保證業務,應否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對保手續,本部相關法規並未規範,係由金融機構依內部徵授信作業上之需要,而自行訂定相關內部作業規範,以保自身權益,避免交易糾紛。㈡次查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額度,其授信條件係以其他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抵押權,屬金融機構與授信客戶間民事契約行為,金融機構應本前揭說明㈠之原則,善盡徵信之責,本部並未就此種契約行為予以明文規範或禁止。至於金融機構認為前揭授信案件涉有洗錢之虞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申報,若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應向檢警單位告發」等節,有該函附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宗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是各票券、銀行等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要求廣三集團提供順大公司之短期票券或定期存單,做為對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融資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物,本即屬於廣三集團與各金融機構間所定之民事契約,至於廣三集團如何取得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或定期存單,核屬廣三集團與順大裕公司間之關係,衡情各金融機構根本無需了解,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有與被告子○○等人共謀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之謀議,縱使各金融機構未徵取順大裕公司董事會紀錄,或親自與張文儀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保,亦僅係各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過程中有所瑕疵,尚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附此敘明。 參、有關台中商銀(即事實欄參)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寅○○、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辯稱: ⒈伊對於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主持常董會,分別通過知慶公司信用貸款十億元、擔保質押借款五億元,共十五億元,及康禾公司十四億五千萬元、裕聯公司十五億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各十億元等情,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另參以伊及H○○之供述,足證廣三集團當時所擁有台中商銀、順大裕股票市值逾二百億,當時向台中商銀借貸七十四點五億,應有償還能力,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且所貸得款項多數用於護盤,部分用於資金週轉,並無侵占入己情事,甚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伊個人仍要求集團提供順大裕股票十多萬張及坐落於台中市○○路大廣三量販店大樓(當時殘餘價值約有四十多億元)予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用以確保債權,並無背信之犯意。 ⒉伊並無指示H○○、王一雄提案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董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中有關「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亦未曾授意信託部或乙○○買進順大裕股票。參以被告王一雄、乙○○、證人顏秀吉、林耀南、被告王天送於調查站之供述,足證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乃全體與會董事同意通過,並非伊強行主導通過。該會議內容乃合於銀行法及財政部相關規定,台中商銀購買順大裕股票,乃共同被告王一雄委託乙○○下單,並非伊所指示。 ㈡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廣三集團以知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貸部分,均由集團高層即總裁子○○與銀行談妥貸款額度、貸款利率以及擔保等事項後,指示財務處備妥申貸所需相關資料,向銀行提出申請,伊所參與者,僅為一般貸款作業程序而已。至於貸款後,貸得之資金如何運用,當然由集團經營者自由決定,身為受僱人之伊豈能置喙。公訴人就此部分指伊與子○○為背信罪之共犯,顯然無據。於本院辯稱:伊純粹是聽命送文件及被要求充作人頭擔保而已,無與子○○、E○○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資投入股市,以非法拉抬等方式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伊與O○○、吳林玉雲、戌○○、黃桂貞皆不認識,知慶公司之貸款過程及送件伊完全沒有參與,更無與O○○交涉貸款或台融公司向中企申貸的任何事宜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含原審及本院前審): ⒈伊是廣三集團之職員,並非台中商銀之職員,而背信罪係「身分犯」,伊並不具台中商銀之職員身分,是伊受委託代為購買股票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財務處長E○○打電話至股票下單的地方找辛○○,因辛○○出去吃中飯,張處長乃命伊速至台中商銀總行向子○○報到。伊依照E○○之指示至台中商銀總行,並經由子○○之引介而認識該行信託部經理王一雄。開戶之證券商名單,係台中商銀信託部傅季瑜簽呈,核轉王一雄,轉呈H○○核准後,不熟悉之券商,始由伊代為協助聯絡券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王一雄突然以電話委請伊代為下單,並指稱已向開戶之各證券商知會,伊原本拒絕,經向該行開戶之各證券商求證後,才勉強同意受王一雄委託,並依照王一雄之指示下單。翌日(二十日)王一雄亦再來電話委託,伊前後僅兩天受王一雄之委託,有代為下單購買順大裕之股票。 ⒉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於伊受王一雄之委託買進股票後,並未表示反對,同時亦依約辦理完成交割手續,並無違約情事。足證委託伊下單者確係王一雄。雖王一雄否認有委託伊買進順大裕股票。惟查:⑴王一雄為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兼召集人,若非伊係受其委託,否則以伊僅係公司之小職員,有何權能?何以竟能代為電話下單購買十七餘億元之順大裕股票?⑵伊並非台中商銀信託部之職員,亦非該投資小組之成員,台中商銀亦未於證券商開戶時簽立授權書委託伊,為何營業員敢接受十七餘億元之買單?而投資小組亦無反對之意見,且出面辦妥交割手續。此原因無他,當是王一雄事先已交待各證券營業員及投資小組,表明已委託伊代為買進股票。 ⒊伊係受王一雄之委託而代為購買順大裕股票,僅單純傳達下買單,並未逾越委託人指示,擅自買進股票,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與故意,且伊僅是單純受委託代為下單購買股票而已,並無損害台中商銀之意思,自欠缺背信之犯罪故意。況順大裕公司在爆發違約交割之前,集團事業蒸蒸日上,集團市值高達數百億元,全體員工均與有榮焉,市場上投資人從未質疑順大裕股票係投機性股票、投資價值不高,且伊並不知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中,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並修改長短期股權股資評估要領」之決議。伊係依照原審裁判資料,始知悉有此決議,而事前知有此決議者,僅子○○、H○○、王一雄等人而已,而渠等亦無任何人向伊透露或告知有此決議。 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屬結果犯,須客觀上造成他人整體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失,方與其構成要件該當。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伊受王一雄委託代台中商銀下買單,當時王一雄就順大裕之委託價格為五十九元或五十九.五元,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為六十四元、六十八元,故伊受託代為電話下單後,對台中商銀及其股東而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反而有為其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至於順大裕股票下跌之原因,係其後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造成,伊受託下單,並非造成股票下跌或台中商銀損害之原因。且伊受王一雄之電話委託,並無任何報酬,對王一雄及台中商銀而言,並未造成損害,且已完成其交代之任務,自無背信之可言。 ⒌被告子○○與H○○、王一雄等明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董事會,有「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臨時董事會中決議予以變更,解除上開限制,進一步授權投資小組執行買賣股票。此種行為對子○○、H○○、王一雄而言,姑不論渠等是否觸犯背信行為,惟伊並無從知悉,亦未據渠等告知,顯然欠缺共同犯意之聯絡。況子○○、H○○均未委託伊代台中商銀買進順大裕股票,真正委託之人為王一雄。雖王一雄否認有委託伊代為購買順大裕股票,惟參照為數眾多證券商營業員之證言及該台中商銀投資小組履行交割手續等情形,王一雄否認委託,顯不足採信。倘若子○○、H○○、王一雄等明知其親自下單買入順大裕股票,會涉及背信行為,而自己不敢親自下單,卻委託完全不知情之伊代為下單,而伊亦以為王一雄係台中商銀信託部之經理,買賣股票,係屬其權限內之事,遂受其委託代為下單,伊此種受委託代為下單買股票之行為,無論從主觀上或客觀上而言,顯然均無與子○○、H○○、王一雄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共犯之要件不合。況代為下單買入股票,法所不禁,台中商銀行如何決策?為何由王一雄委託伊代為下單,此乃其內部之事務,伊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惟台中商銀既能辦理完成交割手續,即表示王一雄確有委託伊買進股票之事實,否則何以願予履行交割?退而言之,若王一雄確未受台中商銀委託,亦非伊所知。 ⒍令台中商銀信託部所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遭受慘重損失之唯一關鍵,為被告子○○「另行起意違約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當伊突然接到王一雄來電委託買進股票之時,伊豈能預知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子○○等高層會「另行起意違約交割」? ⒎台中商銀監管小組於87年12月23日以監發字第033號函,函 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股票專案檢查報告指出子○○命被告乙○○以台中商銀帳戶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違反該行規定,乃係引魏茂宗及郭玉菊等片面或不瞭解實情之陳述,不得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二、查,被告子○○、E○○、寅○○共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下稱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各貸款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而分別與共犯劉松藩、吳林玉雲(另夥同戌○○、M○○,以上為知慶公司);陳東霖(另夥同陳美麗、C○○、D○○,以上為中太公司);林勝吉(另夥同R○○、Q○○,以上為新正公司);J○○、天○○、K○○(以上為裕聯公司);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以上為康禾公司);U○○、酉○○、竇典中(以上為元裕公司)共犯背信罪;另以喬志、台融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未遂,而與張文儀、O○○共犯背信未遂之行為(即事實欄參、一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之供述: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子○○,與廣三集團毫無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約九時許,因接獲唐秀(即劉松藩之太太)之電話通知,而前往劉松藩之住處,到時已十時左右,當時劉松藩以立委選舉及需要經費為由,商請伊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貸款,伊有點猶疑不決,劉松藩說只是申請看看,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叫伊不用擔心,伊才打電話叫弟弟戌○○拿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等資料來,劉松藩即拿一些文件要伊和戌○○簽名,那時候所有內容都是空白的,完全沒有寫金額,劉松藩說先寫著放著不用,以後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還要跑來跑去簽文件(意指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款,即無庸再跑來跑去),因為還少一個保證人,就在劉院長家打電話給公司秘書M○○,叫她第二天到銀行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正面)。 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唐秀以電話聯繫伊前往劉松藩之住處。伊因知慶公司需資金週轉,另亦出於幫忙劉松藩參選等理由,而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借款。當時劉松藩囑在場人員持許多書類請伊簽名蓋章,伊僅在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公司會議紀錄簽名,餘均空白,借款之本票亦僅簽名,餘空白,另因需保證人,故伊以行動電話聯絡弟弟戌○○,備妥知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前來辦理保證人簽名蓋章手續。十三日再委由伊秘書M○○持公司大小印章,前去台北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伊並未指示鄭宜鈴辦理貸款撥付取款事宜。至伊是否有填開戶申請書,或在取款條上蓋章,已不復記憶。對於被告子○○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稱「知慶公司曾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簽發寅○○個人名義支票三紙,每張面額五千萬元,該款係作為知慶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云云,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正面)。 ⒊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問:為何後來你會叫一名小姐拿取款條去辦理貸款之事?)答:當時我是叫吳桂真拿印章去補蓋,但我不知道後來其叫哪位小姐拿印章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七十五頁)。 ⒋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本案所貸之款項係伊自己要用,而劉松藩可能有困難,也需要用錢,至劉松藩於另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案件稱,原先並不認識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是第一次與伊見面,也是唯一見面的一次,其並無要伊以知慶公司貸款,其亦不知道三張各五千萬元支票之事云云,顯不實在,若劉松藩不認識伊,則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去劉某住處作何事,且當天伊是很晚才去劉某住處,當時僅有短短幾小時的時間,很多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宗第二一 二、二一三頁)。 ㈡另案被告即知慶公司之股東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七號案(以下簡稱另案,已判決確定)時,供稱:當時是伊大姐通知說知慶公司要貸款,找伊去當保証人,後來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點多到劉松藩住處,伊去該處時,伊姐叫伊在空白的貸款文件上簽名,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銀行的人在場,伊是依在場之人指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伊簽名時不確定要向那家銀行貸款,當時伊簽的文件包括貸款金額等項目全部是空白的,伊簽完就回去了,過程約十幾分鐘左右。吳林玉雲說伊當時有拿公司大小章過去蓋章是不實在的,伊當時簽完名就走,並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講知慶公司是否適合貸款的事情,就伊所知當時只是申請貸款,伊係因當保證人才簽名,並不是在對保,伊認對保應有寫上金額,才算是對保,G○○說簽本票時金額已填上是不實在的,伊當時簽名時,並沒有填上金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九○、九一頁)。 ㈢另案被告即吳林玉雲之祕書M○○ (已判決確定)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該案時,供稱:當時伊不是去對保,是吳林玉雲通知伊,知慶公司要貸款少了一個保證人,要伊隔天去台北分行當保證人簽署文件,伊沒有仔細看簽的文件有幾張,但文件內容已有吳林玉雲及戌○○之簽名,伊簽名時文件上其他包含金額等項目均是空白的,伊知道是要用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伊是林玉雲的秘書,約待了一、二年左右,知慶公司整體營運狀況伊不是很清楚,伊只知道吳林玉雲本身的財務狀況,伊只知公司要申請貸款,吳林玉雲說伊拿公司大小章去蓋不實在,伊並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去銀行蓋,伊當天是直接從家裡去銀行簽名的,並沒有到公司去拿印章。G○○說伊簽本票時金額已經填上是不實在,伊簽名時文件上並沒有填上任何金額,伊每月才賺吳林玉雲幾萬元,不可能擔這麼大的責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九一、九二頁)。 ㈣另案被告即康禾公司董事長林政權(實係千營造公司工地所長,已判決確定)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公司相關印鑑、公司章、存摺等資料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使用,伊從未見過該等物品,至於在何金融單位開立帳戶,伊更不清楚,康禾公司相關財務運作係廣三集團財務處在處理,不用經過伊同意,伊只係掛名負責人,無權干涉。在前一陣子廣三集團財務處曾通知伊回公司簽註一些資料,並說係要借款之對保用,但伊實不知向那些行庫借貸,多少錢伊亦不清楚。財務處曾通知伊回廣三集團總公司,在三樓接待室由財務處小姐拿一些資料叫伊簽署,表示要借錢,伊依示簽字,但實不知向何人借錢及借款多少,有關康禾公司伊只係掛名負責人,無法得知該公司之運作情形,伊因工作之問題才擔任負責人,非伊本意,至於康禾公司所貸款項,伊並未拿到半毛錢等語(見第1卷第二二○九頁正面至二二一頁反面)。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當初在廣三子公司千友公司部門任工地所長乙職,此筆借款伊完全不曉得,當時是N○○課長找伊回廣三台中市○○路五一○號大樓,當時只有N○○在場,是N○○拿文件給伊簽的,伊也不曉得簽了哪些文件,因當時表格全部是空白的,只有印刷字體,金額欄也全是空白的,伊簽名時尚未蓋章,因伊的章都放在公司,也不知道伊到底簽了幾份文件及簽的內容是什麼。當時康禾公司是登記伊為負責人,實際上不是伊在經營,何人經營伊不清楚,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營業情況、設於何處?伊完全不知情。關於借款部分,伊確實只是人頭,他們講什麼伊全不知道,貸款時對保的手續伊也完全不曉得,G○○、郭正圖等人伊也不認識。伊係案發後才知道公司要借錢,因公司要借錢也不會讓伊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五頁) ㈤另案被告即康禾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王清子(實為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已判決確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是在廣三案被起訴後,才知所有借貸的事情,伊在千友公司任研究企劃部經理乙職,當天財務部N○○通知伊到英才路總部簽一些文件,要做何事伊不清楚,當時他們是拿空白文件讓伊簽的,伊知道是簽借據、本票這些文件,但內容包括日期、金額均是空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是否有簽伊不知道,伊簽名時不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台中商銀辦理對保的人是否在場,伊亦沒印象。伊完全不清楚康禾公司實際的營運狀況,文件是伊簽的,伊的印章由公司統一保管,但伊沒有授權公司在這些借款文件上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六頁)。 ㈥另案被告即康禾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蔡美蘭(為被告子○○五嫂Y○○之妹,已判決確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有去簽名,但不知簽何文件,當時是廣三集團的小姐通知伊去簽的,伊的姐夫是曾正行,是子○○的哥哥,伊不知是那位小姐通知的,伊僅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在廣三集團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簽的,伊簽名時,銀行的人員不在場,只有一位廣三小姐在場,伊簽名時並沒有在文件上看到有寫金額,沒有人告訴伊為何要簽這份文件,當時伊不知該文件是要向台中商銀借錢,伊也沒有去注意,伊和康禾公司沒有關係,並沒有擔任該公司股東或董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二○六頁)。㈦另案被告即裕聯公司董事長J○○(實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經理,已判決確定)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係事後才被告知已被派任為裕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伊雖被公司指派為裕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但實際並未參與裕聯公司之運作,是裕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員工多少人、財務、會計由何人負責、支薪若干?伊並不清楚。伊因未實際參與裕聯公司之運作,故不清楚該公司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申請授信借款之情形,伊只記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班時間,廣三集團總公司財務處E○○處長以電話通知伊,因裕聯公司要貸款買不動產,要伊到總公司先簽名,伊遂前往總公司找財務處之N○○,N○○拿一份台北分行空白之貸款申請書,要伊簽名,伊只好簽下姓名,唯金額多少並不清楚。另於十一月十八日,伊在休假時,E○○打電話到伊家,告訴伊因裕聯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事,要伊到總公司補簽章,於是伊再度到財務處找N○○補簽章,唯所補簽章之文書內容為何,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第1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一二頁正面)。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是E○○叫財務處打電話找伊去英才路總公司簽名,當時是N○○拿文件給伊簽,簽時知道是借款文件,但內容包括金額及日期均是空白的,當時伊沒有蓋章,公司有伊的章,伊忘記是否授權公司在借款文件上蓋章,伊去簽了幾個名後就回家,是案發後才知借款的金額有那麼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六頁)。 ㈧另案被告即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天○○ (已判決確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 ,供稱:伊在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做房屋買賣文件收集人員,當時是N○○通知伊去簽名,伊去簽名時已經有J○○、K○○之簽名,N○○用手指文件要伊在上面簽名,伊沒有注意看簽何文件,伊有特別看本票,但上面沒有填上金額,當時文件之內容均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九二、九三頁)。 ㈨另案被告即裕聯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K○○ (已判決確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 ,供稱:伊本來在廣三建設公司業務部服務,後來調任順大裕公司經理,當時寅○○說有一些文件需要伊配合簽名,伊簽名時文件內容均是空白的,當時可能寅○○或N○○有在場,應該是她們叫伊簽的,伊知道是簽一些借據、本票等文件,伊不清楚要以裕聯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請貸款,伊簽文件時並沒有寫十億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九三頁)。 ㈩另案被告即元裕公司董事長U○○(實為千友公司工地所長,已判決確定)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廣三建設公司財務處某位小姐(詳細名字不清楚)打電話通知伊回公司簽名,伊回公司才知道是簽署「借款申請書」等乙疊文件資料,伊詢問為何要簽名?用途為何?那位小姐答稱:簽了就有升遷機會,至於用途,要問財務處長E○○,這是業務機密。伊心想已在公司工作了九年,也沒有機會升遷,這是難得機會,而且是公司的事,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因此當日就按照該小姐在文件上用鉛筆劃框框的地方,全部簽伊的名字,由於文件太多,到底簽了什麼文件或簽了幾個名字伊也忘記了。事後媒體報導廣三建設公司及台中商銀有違法貸款情事,伊才得知十四日所簽署的文件,就是元裕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元裕公司,也不是公司負責人,沒出資任何金額,也不知公司何時成立,股東有那些,對於該公司一無所知等語(見第1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至二二五頁反面)。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在千友公司擔任工地所長,元裕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設在何處?伊均不清楚。當時伊在工地工作,工地小妹通知伊財務處找,伊打電話過去,N○○告訴伊公司找伊去簽名,伊就到英才路五一○號總公司簽名,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都沒有人在場,因N○○事先告訴只要在文件上圈起來的地方簽名即可,伊簽名時未注意看文件內容,並不知那是借款的資料,伊當時所簽的資料,其內容金額、日期、利息均是空白的,N○○事先未告訴伊是要借款及借款金額有多少,伊當時未蓋章,也未與銀行的人對保,只有簽這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一○頁)。 另案被告即元裕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酉○○ (已判決確定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另案時,供稱:伊不知道擔任元裕公司之股東,伊在千友公司擔任施工所所長,當時伊在工地,工地助理轉告公司找伊回去簽名,伊就到英才路五一○號公司財務處簽名,當時可能是N○○或寅○○拿資料給伊簽名,並不知道那是借款的文件,文件內容全是空白的,因當時伊趕時間所以簽完就走了,伊簽名時印象中沒有其他人的簽名,當時亦沒有銀行的人在場,伊也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一○頁)。 另案被告即元裕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竇典中 (已判決確定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時才知是元裕公司之董事,事先均不知情,伊在千友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有關元裕公司實際營運之情形伊均不清楚。當時是N○○或寅○○其中一人通知伊去英才路五一○號總公司財務處簽名,到現場時N○○或寅○○其中一人拿資料要伊簽名,她說完就離開,回她的辦公室,伊簽名時文件上已有酉○○及U○○之簽名,伊只知是連帶保證人,並不清楚那是借款,簽名時文件上內容都是空白的,銀行的人也不在場,伊沒有蓋章,事後伊看該文件上面的章有些是蓋錯,有些文件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一一頁)。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勝吉(即新正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約於七十三年間認識被告陳東霖,彼此常有往來,交情不錯;另於七十五年間因向被告子○○承攬營造業務,而認識被告子○○。嗣子○○順利入主台中商銀,伊曾向陳東霖表示如有機會可以向子○○商談貸款,作為推案之週轉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突然接到陳東霖之電話通知,而前往台中商銀總行之董事長室與被告子○○洽談借款事宜,當天子○○僅向伊表示先將貸款資料備妥,再來研究,並未談到貸款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G○○即由寅○○陪同至新正公司辦理對保,伊預估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到二千萬元之間,寅○○到伊公司後,主動拿名片給伊,伊才知道她是廣三集團的人員,G○○辦理對保時,寅○○均在場,還幫G○○整理文書資料,且全場參與對保過程。新正公司對保時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個人資料表(R○○、林勝吉、Q○○)、公司印鑑章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及新正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對保當天,簽字部分大多由新正公司登記負責人R○○親簽,伊及太太Q○○也在書類上簽字,用印部分則全數由G○○負責,台中商銀對新正公司之放款,事前並無徵信、審核。對保時,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空白,伊等僅在本票上簽名,G○○只告訴伊等,本案未經審核,最後核貸金額未定,所以要求在金額處不要填寫數額,對保當時伊並未聽見被告寅○○提起廣三集團擁有新正公司之大小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伊接獲一名自稱台中商銀放款部之男子來電,請新正公司前往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以方便貸放業務之進行,經通知R○○前去辦理,據R○○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回電,稱僅到上海銀行簽字而已,沒有開戶,沒有存款,也沒有用印。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才知道被子○○冒貸等語(見第2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至一二八頁反面)。並有新正公司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等附卷可查(見第2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 ⒉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與陳東霖在子○○之辦公室談貸款之事,伊與陳東霖事先並未與E○○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反面)。 ⒊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伊是與子○○接洽貸款之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陳東霖打電話給伊,說子○○已當上台中商銀董事長,為了業績,要伊去台中商銀董事長辦公室洽談,伊於當日就去找子○○,後來十八日G○○就從台北下來辦理簡單的對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七二頁)。 另案被告R○○ (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姐夫林勝吉,該公司最近三年並無新推案業務,僅在促銷前三年之餘屋,且最近三年均呈虧損之狀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伊在公司內,林勝吉提到廣三集團總裁子○○係其舊識,現在子○○已經當上台中商銀董事長,可以向其貸款作為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經伊同意,隔日(十八日)即有台北分行高級專員G○○,與寅○○一同到公司來,林勝吉亦通知伊到公司來對保,伊即在G○○所提供的各項對保文件上簽名,同時並在台中商銀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當天之各項對保文件均是空的、金額欄也是空白,伊簽完名後即先行離去,並無蓋章,隔日(十九日)林勝吉復請伊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找一位襄理開戶,伊即依指示到上海銀行找該位襄理,到銀行時由一女職員幫伊辦理開戶手續,伊即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後離去,數日後見報始知事態嚴重,才查知貸得十億元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同日並全數匯出。新正公司這筆貸款原是欲貸出來供公司周轉使用,並未承諾要轉給他人運用等語(見第1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反面)。 共犯即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曾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接獲游秋芹之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商銀總行內與被告子○○會晤,子○○主動提及需否資金週轉,可代為辦理,關於應準備之貸款資料,請伊與被告寅○○聯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近中午十二時許,經被告寅○○通知,伊與中太公司之負責人D○○、連帶保證人C○○、陳美麗至廣三集團,抵達現場時大約十二時近一時,寅○○即帶同伊及相關負責人、保證人至集團內會議室,當時台北分行G○○襄理已在場,借戶需簽署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等,保證人亦同,近二時許,才完成對保手續。當天對保時,D○○確定有拿公司印鑑章及私人印章,另保證人亦同,因當時台北分行尚未針對中太公司所提出之申借案進行評估,故借據及本票上未載明借款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廣三集團N○○(或寅○○)通知中太公司負責人D○○赴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準備開立銀行帳戶,以利撥付貸款。當天D○○赴該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當時因D○○未帶身分證正本,該行行員不同意開戶,經D○○向行員表明因身分證交會計師辦理稅務案件,俟日後再補,先以駕照提供核對,D○○即離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根本未完成開戶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報端所披露之消息,始發覺有異,迅即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查詢,才知貸款均已轉匯出去。中太公司並無提供另一套或授權他人另刻製一套公司印鑑章使用,亦無應子○○或廣三集團之要求,配合申請貸款供該集團使用等語(見第2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七頁反面);此外,並有中太公司借貸案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附卷可參(見第2卷第七八至八三頁)。 ⒉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向子○○表示營運不好想貸款,而在此之前,E○○並沒有與伊談過貸款案,且子○○也沒有提起要借用公司名義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反面、二八八頁正面)。 另案被告即中太公司董事長D○○(已判決確定)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有意在伊公司推案之「石城小鎮」附近另推出建設案,需要資金約七千多萬元,因伊公司總經理陳東霖與廣三集團總裁子○○係舊識,在子○○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後,陳東霖向子○○提及中太公司想向台中商銀借款,以籌集資金推出另一建設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廣三集團游姓女秘書通知陳東霖赴廣三集團洽談借款事宜,陳東霖赴廣三集團洽談後告訴伊,有關中太公司借款事宜,子○○同意幫忙,且告訴伊要準備借款所需之公司資料,並通知保證人(伊及陳東霖分別通知股東C○○-伊哥哥,陳美麗-陳東霖之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至台中市○○路廣三集團總部辦理借款事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伊、陳東霖、C○○及陳美麗至廣三集團總部二樓,現場有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專員G○○、廣三集團經理寅○○、課長黃小姐(即N○○),當時伊僅準備中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準備財務報表、營建計劃等資料。G○○要伊在借款申請書上蓋公司章及伊個人印鑑章,G○○要伊蓋章之借款申請書、會議記錄等資料均是空白的,當時G○○及寅○○等廣三集團人員未告訴伊借款金額若干,僅要求伊補中太公司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陳東霖告訴伊,廣三集團人員通知要求中太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伊即在陳東霖陪同下,赴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辦理中太公司開戶事宜,伊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辦理開戶,係向該分行櫃枱小姐辦理,因伊未帶身分證,僅有身分證影本,該分行承辦小姐告知伊,沒有身分證正本,無法辦理開戶(後來伊有提供駕照正本供該分行承辦小姐影印,但仍無法辦理開戶手續)。故伊僅填寫開戶資料,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因該分行承辦小姐表示無法辦理開戶,故伊未在開戶資料上用印蓋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G○○通知伊要補陳美麗之印章(陳美麗拿錯印章),故伊、陳東霖、陳美麗及C○○在二十日下午再赴廣三集團總部,當場有台北分行一位男承辦人員(姓名不知道)及寅○○、伊、陳東霖、陳美麗、C○○等人,當天陳美麗在借款申請資料上(借款申請書、會議紀錄等資料均為空白)蓋章,伊及C○○在借款資料需要簽名地方均補簽名。其後伊一直不知道中太公司向台北分行借款案有無核准,直至報章媒體披露才知道子○○以中太公司名義向台北分行借款十億元等語(見第1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二○一頁正面)。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審理另案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陳東霖通知伊中午至廣三集團英才路辦公室,並叫伊帶中太公司之相關資料去,當時伊和C○○、陳美麗坐陳東霖之車子過去,G○○、寅○○要伊等先簽名,說金額要等銀行核准確定後再填上去,伊簽名時文件內容均是空白,伊當時認為僅係辦理一、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要讓銀行當成績,不知道要以中太公司貸款十億元,若知道要借十億元,伊也會要跟子○○分些錢,況伊與子○○又沒有交情,沒有必要替他背十億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九四頁)。 台融公司之負責人O○○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與子○○約於一年多前在與台北一些建築界友人之餐會中認識的,後來並無任何交往,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左右,子○○親自到伊公司表示「順大裕」股票突然暴大量,他有買下來,需要辦理交割,因缺錢要向伊借一億元,準備以股票向伊質借,但伊當時認為順大裕股票危險,不想借錢給子○○,所以伊向子○○告知沒錢,並轉而要與子○○之銀行往來。隔天子○○即帶寅○○至伊公司,洽談本公司準備要向台中商銀洽借事宜,伊準備以股票質押搭配信貸向銀行貸款六億元,數日後寅○○即與台中商銀人員約一至三人至伊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手續,當日寅○○告訴伊,若貸款出來沒有急著用,就先借他們用幾天,伊當時認為不妥,就當場向寅○○表示伊不願意借了,之後子○○、寅○○及台中商銀人員就未再與伊聯絡。伊當時確實只要求貸款六億元,但台中商銀提出之申貸資料為何會變為十五億元,伊並不清楚,伊曾提供申貸之相關證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等相關一切貸款資料予台中商銀人員,後來伊不要再申貸時,曾要伊公司員工向台中商銀人員取回該些資料,但是否已經取回,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四九一頁反面至四九三頁正面)。 喬志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喬志公司負責人,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伊原係順大裕公司之法人代表,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後,將之改為順大裕公司),伊仍繼續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因是選舉期間,以伊之喬志公司也沒辦法借到錢,子○○向伊提及是否借錢準備,但沒有談到金額問題。子○○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向伊談及借款之事,談完後,隔一很長時間,廣三集團之人事先電話給伊,當時伊在台中縣大雅鄉一間老人聚會的廟宇,後來廣三集團及銀行人員即到該廟宇找伊寫申請表,伊有填申請書及一些表格,當時填寫表格時,金額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五八頁正面至五九頁反面)。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平治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接到子○○電話,告稱有件授信案交由台北分行核貸,渠今派寅○○送交相關申請資料赴台北分行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寅○○即送來知慶公司相關申貸資料,欲申請十五億元借款(其中信貸為十億元,提供順大裕上市股票作擔保部分為五億元),伊大吃一驚,乃請寅○○教伊如何辦理,惟黃女卻置之不理(有關上述取得知慶公司授信資料之經過,吳平治此部分之供述有誤,詳如後述),伊即聯絡子○○說明無法核貸,曾某電話中指示此非屬分行經理授權額度範圍之案件,送交總行由總行裁決即可,伊當時無法反對,只好依子○○授意,聯絡相關承辦人王宏穎、詹憲政、吳敏德及業務主管G○○連夜趕製,甚至連借戶資產調查表及實地勘查表於未實際徵信即予填寫完成,翌日營業時間內方再補作知慶公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料,明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個人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萬元未償還,且公司法人亦有放款餘額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未償還,財務分析中毛利率、淨利率均為零,資產調查表全部空白,八十六年財務分析資料中營業利益為虧損(負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伊僅能在匆忙混亂間完成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即派專人(應係郭正圖)將授信資料送交總行等語(見第卷第三八○頁反面、三八一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夕,子○○又以電話聯絡要請廣三集團派員送交二家公司授信案,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勉為答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再送交裕聯公司案(負責人J○○,連帶保證人J○○、天○○、K○○),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五億元;另康禾公司案(負責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四億五千萬元。為趕時效,本分行經辦相關人員王宏穎、G○○等人明知所送交之康禾公司案,其中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均為空白(僅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印章),個人資料表未作徵信,現地亦未勘查之情況下,即製作成實地勘查表,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創立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並無營業收入等情形下,即製作成借款申請書;另裕聯公司亦類似,提供未經實地勘查製作之實地勘查表及空白資產調查表(除保證人天○○姓名及住所填註外),無公司會議記錄、無貸款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書,檢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份損益明細表中無營業收入等,本該予以拒貸之案件,同樣地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匆促完成借款申請相關資料,即派專人搭機趕赴台中商銀總行,送交審查部。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提出申貸前,台北分行即有耳聞總行審查部擬予緩議該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據此台北分行才會在資料欠缺或不實之情況下,再提送該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案等語(見第卷第三八三頁正反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夕,子○○再以電話先行聯絡伊,其會派員送交二件借款申請資料,伊印象所及第三件是本分行專程派員赴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之營業處所索取的,同樣地因屬董事長子○○交辦,故對於送件中:①元裕公司部分:缺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卡、資料表、會計師融資簽證等資料,資金調查表未作調查、財務分析(八十四、八十五年淨值為負數,八十五年毛利率為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損益表為虧損,八十七年度預估損益表為虧損九百七十五萬元;②新正公司部分:借款申請印鑑錯誤,財務分析毛利率為零,營業利益虧損為負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三千元,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等;③中太公司部分:借款申請書印鑑不符、公司會議紀錄及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內容空白、公司董事劉義忠、監察人陳東霖均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財務分析負債比率141.53%、毛利率為零。台北分行承辦人員王宏穎、G○○,亦匆促製成借款申請資料,當日派專人送交總行審查。中太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保放款五億元;新正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保放款五億元;元裕公司則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保放款五億元等語(見第卷第三八四頁正、三八五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子○○先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台北分行,伊因無辦公室鑰匙,所以打電話給G○○襄理,要G○○一起回台北分行,約在晚上十時,子○○抵達分行,表明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三家公司,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伊向子○○表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子○○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子○○亦表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檢查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其會負責,希望伊能安撫內部員工。總行作業時發現喬志公司與台中商銀有銀行法「關係人」之問題,而先駁回,只送裕聯、康禾兩家公司之申貸案至審查部審議等語(見第1卷第二八二頁反面、二八三頁正面)。 ⒊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到劉松藩之電話,通知伊到臨沂街那邊,說有幾件申請貸款的案子要辦,當時伊並不知道是哪個案子,伊打電話給G○○說有幾件事情要辦,請他到伊辦公室等,再打電話給王宏穎、詹憲政、吳敏德,他們三位也到伊辦公室來,當天是直接到劉松藩家中,劉松藩當時有在家,後知慶負責人(即被告吳林玉雲)於十點多才來,當時她沒有拿任何資料來,後來吳太太再通知她的秘書,將資料送來,因資料不齊全,第二天吳太太將資料補全。那天晚上有就知慶公司個人部分,做實地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五頁正面至四六頁正面)。 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松藩打電話約伊到台融負責人O○○家中,說有幾個案子要做,至晚上伊才到三樓劉松藩家中,那時才知有台融及知慶公司之案子要做,劉松藩當時說有幾家公司貸款,事後伊才打電話去向子○○請示,目前這案子要如何辦理。子○○當天下午有到O○○家中,並不是知慶案子他有在場,於八點多子○○就坐飛機走了,當時伊與劉松藩、子○○三人都在O○○家中,劉松藩介紹O○○及她先生跟伊認識,才談台融申貸案。嗣後劉松藩通知知慶之人送案子來,到六、七點才知有知慶案要做,伊才通知徵信人員到劉松藩家中。後來伊看到知慶公司的資料,伊跟子○○說資料粗糙,子○○即表示既然是這樣,又不是伊權限,只要做成案子,送總行裁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在臨沂街就指示G○○、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人辦理知慶之申請貸款案,知慶案有欠缺資料,該案若無子○○之指示,伊當然可以否決掉,但因子○○有指示,只要做成案子,往總行送。在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時,G○○、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等人有向伊反應申請貸款資料不足,伊告訴他們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是子○○指示辦理,就手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知慶案係由郭正圖送到總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頁反面至二一二頁正面)。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子○○又指示伊辦理康禾、裕聯及喬志三家公司貸款案,子○○說依法辦理,這不是伊權限,做成案子送請總行,伊記得十五日係寅○○送資料到台北分行來,十五日這三家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是子○○告訴伊的,十五日當天伊有與子○○、寅○○及G○○三人商討康禾、裕聯、喬志三家公司申請貸款人之事宜,寅○○當天早上即到台北分行,子○○到時大約下午四點鐘左右。G○○跟他們打招呼以後就去趕案子,伊與寅○○去看趕案子,不久子○○就離開了。當天寅○○是負責送案子上來,跟經辦人溝通缺什麼東西,寅○○並沒有跟伊談什麼內容,子○○沒有談這幾個案子,伊事後審核才發現有財務資料不全,與這三件案子相同之情形,正常情況也有先送件,再補資料,G○○、王宏穎有跟伊反應,這些案子資料不足,伊說這是子○○指示,先行送件,後面資料可以補正。為了不要讓人家造成一種印象,當天收件,當天就送總行去,不要讓人知道怎麼太倉促,所以才將案件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五頁正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廣三集團財務處一個女生,伊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繫要辦理新正、中太、與元裕公司申請貸款案,伊還是依慣例打電話去向子○○請示。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其中二家(即新正、中太)是王天送送來,另一家(元裕公司)是十四日那批已經包括在內,因為有很多東西作修正,所以併在十九日。十八日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跟伊連繫,說會派人送資料來,十八日下午王天送就送來了,交給伊一個信封,伊將它拆下來看,再向子○○連繫,後交給業務部門辦理。十八日伊有指派G○○南下台中去拿這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伊是先電話聯絡G○○南下台中拿些資料,有些資料不全,王天送再送來,伊再將資料交給貸款部門去做。十八日伊指示G○○南下台中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一六頁正面至二一八頁正面)。 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另案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臨沂街劉松藩公館時,並沒有辦理台融公司之貸款事宜,台融公司是子○○於七、八點要離開時,交待伊隔天去台融公司拿資料,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馥園及知慶案是同時討論,馥園餐廳當晚就提出不再貸款,因當時在討論時,馥園表示要借,所以先做對保手續,但事後馥園又表示不借了,他們又未將本票及保證書拿回去,才會留下這些文件。本票及保證書上之金額雖均空白,但仍可以辦理對保,這是銀行一般的慣例,因有時客戶會要求銀行幫他們填,他們先在空白之本票上簽名蓋章而已,這是常有的事。但知慶案之本票伊不知簽名時本票是否空白。十二日吳林玉雲於晚上十點多去,馥園一對姐弟接著到,十一點多G○○、王宏穎及吳敏德到,詹憲政開車在樓下等,之後戌○○來對保,然後M○○(M○○應係隔天自行至台北分行對保)也來劉松藩公館對保,對保結束後,伊回辦公室已凌晨一點多,貸款申請資料是離開劉公館後回辦公室製作的,但是對保是在劉公館處當場對保的,本件是知慶公司負責人到達劉松藩住處時才開始談貸款案,當時吳林玉雲拿了很多其他公司貸款案資料出來,伊初步看了資料,有好幾家因欠稅資料不符,伊看知慶公司條件符合,吳林玉雲才打電話請人將知慶公司資料帶過來,當時知慶公司資料是一位女職員約晚上十一點以後帶來的,伊不認識該職員,當時劉松藩說知慶公司要貸十五億元,五億元是用順大裕股票質押,十億元是信用貸款,當時吳林玉雲在場,而伊亦有告知劉松藩知慶公司申貸金額過鉅,且分析其營收,建議婉拒辦理等語,吳林玉雲也在場,後來劉松藩打電話給子○○後,子○○交待說這些權責在總行,要伊把資料交給總行,由總行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一宗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G○○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子○○以電話聯絡經理吳平治,告稱有急件需要處理,翌日近午間子○○即委派廣三集團財務經理寅○○,送來知慶公司擬申貸信用借款之案子,俟看黃女所送交之資料,發現申貸所需檢附之部分資料,如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影本等均欠缺,經理吳平治再三聯繫子○○,並請寅○○通知公司補傳真公司代表人、保證人等身分證(G○○供述此部分取得知慶案申請貸款資料有誤,詳如後述),台北分行即通知相關授信業務承辦王宏穎前來分行加班,連夜趕製相關借款申請書,俾翌日送交總行審查部,由於案件急迫放款,故許多應查之資料如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更資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實地勘查表,根本來不及赴現地查勘即趕製完成,其間本分行就寅○○提供之知慶公司財務報表(八十六年度)分析,知慶公司財務結構不健全,償還借款來源不詳,根本無法承作,惟黃女以一副台中商銀屬廣三集團所屬企業,以渠任財務經理資態頤指氣使般,催迫分行員工趕製。翌日匆促備妥相關報表及借款申請書,派專人搭飛機南下台中,將前揭授信案件送交總行收件,由於時間緊迫故本案之借款申請資料,伊亦僅能粗略檢視,另本件為董事長交辦之案件,且總行審查部有意批駁,伊才蓋章(指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同意受理,送總行審查之意)。事後該案件總行核貸批准,撥付款項後,許多未完備的手續或應補正之資料,才慢慢補齊等語(見第1卷第五四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子○○先以電話聯絡吳平治經理後,吳經理通知伊回台北分行辦公室,大約在晚上十點董事長子○○抵達分行,來意表明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等三家公司,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當時吳平治經理曾向子○○表示,檢送資料不全,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承作或能分到其他分行承作,但董事長卻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與其一件被查出,和其他數件被查出一樣都是被金檢單位查出,最後仍決定翌日趕製借款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週日)上午台北分行迅即通知王宏穎等人趕來分行製作借款資料,當天是寅○○先將前揭三家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及部分個人資料、財務報表資料送交分行後,即整天督促分行員工趕製,稍後子○○亦到台北分行關注資料趕製及借款申請書撰寫情形,另寅○○亦提供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據此可見廣三集團早已預知所提之裕聯,康禾等公司授信案一定通過,才早安排資金撥付計劃。本分行人員鑑於此,且又是董事長子○○親自督陣案件,乃就寅○○提供之部分資料先行撰寫,若有缺漏資料俟事後補正,由於匆忙間趕製情況下,如康禾公司授信案之會議記錄內容、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授信戶代表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王清子、蔡美蘭僅有年籍資料,餘無相關之土地或建物資料可考,財務分析資料中負債比率為8‧%,八十七年九、十月營業收入為零,未作實地勘查等;另裕聯公司授信案,該公司甫於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未檢附公司會議記錄,及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授信戶代表人J○○、連帶保證人天○○、K○○等個人資料表僅有相關年籍資料,餘無相關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可考,資產調查表亦僅有基本年籍資料而已,餘皆為以下空白,而實地勘查表根本無暇親赴現地查勘即製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銀行營業時間開始後,迅即查詢授信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請王宏穎緊急搭機南下台中,送交總行計三件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製作,亦是類似裕聯及康禾公司一樣,欠缺部分可供徵信資料,事後才慢慢補正,俾能於當日下午擬召開之臨時常務董事會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送交之三件授信案,總行經由電腦資料查詢,發現代表人張文儀(喬志公司)涉及銀行法關係人放款規定對象之一,而由審查部逕予駁回等語(見第1卷第五五頁反面至五七頁正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子○○,事先以電話聯絡吳平治經理,擬再送交三件授信案,當日下午廣三集團副總裁兼台中商銀監察人王天送即送來元裕公司(擬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新正公司(擬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十億元)、中太公司(擬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十億元)的授信申請資料,同時資料有部分缺漏或不齊全,如:①元裕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非出席人親簽,授信戶代表人U○○(漢士帝國裝潢公司裝潢工)、連帶保證人竇典中(土木包工)、酉○○(漢士帝國裝潢公司裝潢工)僅提供年籍資料,未提出土地及建物資料供徵信,資產調查表僅能填基本資料,餘資料均空白,法人實地勘查表未實地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八十四、八十五年淨值比率負數、固定比率為負數、八十五年毛利率及淨利率均為零;②中太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及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計劃之內容均空白、法人實地勘查表未及實地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毛利率及淨利率均為零、八十七年一至六月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負五萬五千元、營業利益負五十六萬九千元、稅前淨利負五十六萬三千元,授信戶代表人D○○於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借款餘額一千一百餘萬元、亞太銀行營業部借款餘額二百八十八萬餘元;連帶保證人陳美麗於亞太銀行營業部有借款八百六十九萬餘元;③新正公司部分,借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所蓋用印章與公司印鑑章不符,授信戶代表人R○○於土地銀行有借款餘額,連帶保證人Q○○及林勝吉之資產調查表僅有基本年籍資料外,餘無提供資產明細,法人實地勘查表未實際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毛利率、淨利率為零等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銀行開業後,經查詢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等資料後,伊即與王天送搭機赴台中將元裕、中太及新正等三家公司授信案件,送至總行收件後,再由王天送陪同伊赴廣三集團辦理元裕及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另再由寅○○財務經理備妥新正公司印鑑章,陪同伊赴該公司當面進行Q○○、R○○、林勝吉等人對保手續,並請彼等於對保書類資料親自簽名等語(見第1卷第五七頁反面至五八頁反面)。 ⑷子○○除以知慶等公司提出申貸外,尚有提出台融公司擬申貸十五億元之授信案,伊曾前往台融公司營業部拜會,適寅○○在場,經雙方洽談借款條件,未談妥而放棄以該公司提出申貸等語(見第1卷第五九頁反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詳細時點不太記得)子○○交辦本分行經理吳平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前至台中市廣三集團總部三樓辦理中太、新正及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對保手續,十八日伊奉命搭乘飛機於近中午時間才到達廣三集團總部三樓會議室,當時中太公司負責人D○○、總經理陳東霖、保證人陳美麗、C○○均已在場,另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寅○○及課長N○○均在場,伊要求進行對保手續,申貸人應在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上親簽,保證人亦應親簽,並核對身分證,當時借款人D○○、保證人陳美麗及C○○等均在伊面前親簽,並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完成對保手續,當時因寅○○催促尚有二家申貸公司需對保,時間匆促,D○○之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公司大、小印章尚未蓋妥,及私人印鑑章漏蓋,陳美麗印章蓋錯,蓋成「陳仁義」,C○○客戶資料卡上應補印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伊電話通知D○○、陳美麗及課長N○○等人,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補齊印章及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伊派王宏穎至該總部補辦前述對保手續,王某約於下午一時許到達該集團總部辦理。中太公司申貸短期放款十億、擔保放款十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通過放款,本分行當日即將十億元撥至中太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中太公司,前述款項係為信用貸款(即短期貸款),擔保放款部分因中太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且中央銀行金檢處已派人專案檢查本行,因此未貸放。十八日完成中太公司對保手續,續辦元裕公司的對保手續後,由寅○○帶伊至台中市○○路二五五號十一樓新正機構的新正公司會議室,當時伊係乘坐廣三集團副總裁王天送座車,到新正公司已約下午二時許,該公司董事長R○○、連帶保證人Q○○、林勝吉已在該公司,等待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申貸人及保證人均在伊面前親簽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等資料,並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但尚有會計師簽證之資料及放款基本資料未齊全,R○○及公司大、小章暨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印鑑未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是通知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N○○,將於二十日至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辦手續,如前所述,本公行派王宏穎前往補辦手續,當日僅補蓋R○○之大小章及印鑑,其餘資料迄今仍未補足。新正公司申貸之金額為短期放款十億,擔保放款十億元,十九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通過放款,本分行當日即將十億元撥至新正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正公司帳戶內,前述款項為信用貸款,擔保放款部份,也是因為新正公司未提供擔保品,而中央銀行金檢處已派人來台中商銀專案檢查,因此未貸放。中太及新正兩家公司之申貸案,是本行董事長子○○交辦,且二家公司之申貸資料是由寅○○彙整交給本行的,當天對保時,新正公司的大小章未蓋,中太公司大小章亦未蓋,當時寅○○表示,新正及中太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要由廣三集團所提供之另外乙套公司大小章補蓋,在場之中太公司之負責人D○○、連帶保證人陳美麗、C○○及新正公司負責人R○○、連帶保證人Q○○、林勝吉等均無異議等語(見第2卷第八四頁反面至八八頁正面)。 ⒊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點左右,伊接到吳平治經理指示,要伊通知徵信人員王宏穎、詹憲政、吳敏德到公司。當天回公司後伊等即在那邊等,約晚上九點多,吳平治打電話來要伊等去臨沂街那邊,到臨沂街後伊與吳經理在那裏等,看裡面很多人,有看到劉松藩及他太太,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知慶公司之秘書約十點過後,才拿一些資料來,伊等是做一些對保工作,還有拿一些資料回銀行。知慶案之實地勘查表是徵信人員做的,伊是根據他們徵信報告,來轉呈經理核示,伊是放款業務主管,吳敏德、王宏穎、詹憲政都是受伊監督,王宏穎等人製作之公司貸款案,有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完成後,有經過伊的核示,伊處理知慶案之過程中有發現一些會計簽證、財務報表、申請書、申請借款人未簽名,王宏穎、詹憲政辦理該案徵信過程中,有向伊反應申請貸款資料不足,伊馬上反應給吳經理,吳經理說不是分行之權限,分行無准駁權,只要將資料做好,轉總行就好。知慶案是十三日吳平治派郭正圖送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二頁正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接到吳平治之指示,要伊通知徵信人員回台北分行辦公室處理康禾、裕聯、喬志公司申請貸款案,這三件案子是吳平治交給伊,叫伊要徵信人員做。當時伊在那裡工作,有看到子○○、寅○○來公司,寅○○是早上到,子○○下午四點多到。十五日當天伊接到吳平治指示到場,只是單純監督王宏穎當場製作書類而已,就是他有不懂的地方就會過來問伊,王宏穎有向伊反應欠缺資料,伊有發覺缺一些資料,如: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資金用途償還計劃等資料,伊反應給吳經理,他說有什麼資料就寫什麼資料,不要偽造報告,他說成立案子,呈送總行,不是經理的權限,儘快送總行,一般正常案子,資料欠缺很多,要補齊資料後才能送總行,但曾經也有資料不齊全送總行,總行會有補辦手續,也可以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二頁正面至一九四頁反面)。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受吳平治指示,在台北分行參與處理新正、中太、元裕等三家公司申請貸款案,新正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是吳平治經理要伊去台中拿的,當時伊去廣三集團找寅○○,是寅○○聯絡吳平治,要他派人到台中拿這三家公司貸款資料,十八日伊去台中向寅○○拿這三家公司申貸案後,並在廣三團會議室打電話給吳平治,吳平治才告訴伊有關這三家公司貸款金額,十八日十一時許寅○○、N○○就帶伊到廣三會議室,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等,經介紹始知有陳東霖、中太及元裕公司負責人、保證人在那裡等對保,伊就完成對保手續及開戶資料。大約二點左右,寅○○帶伊坐她們車子,去新正公司對保,並取得放款資料。因為吳經理交待明天趕送授信案至台中總行,所以伊拿到這些資料後,就趕回台北分行交由徵信人員加班,製作三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大約下午六點多,伊看到王天送在經理那邊聊天,之後經理就交給伊一些貸款資料,王天送當天下午是補一部分資料過來。徵信人員與伊都有反應給吳經理,這樣案子沒有辦法做,吳經理說有什麼寫什麼,按他們送來資料做徵信報告。十九日伊在總行用午餐後,自己到廣三集團,寅○○安排伊對保一些股票質押借款手續,大約下午四點左右,P○○託伊將新正、中太、元裕公司匯款手續費及取款條帶回台北分行給林襄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五頁反面至第二○一頁反面)。 ⒋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當天(指十三日)知慶公司的會計鄭小姐帶取款條、印章、存摺等到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之事,當時伊有見到鄭小姐將取款條交給作業部門之經辦人員,當時因鄭小姐拿知慶公司之印章給王宏穎補蓋資料時,伊就坐在那裡,所以有看到此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六三頁)。 ⒌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案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因沒有蓋該公司的大、小章,因此隔天知慶公司的人才來銀行補蓋章,且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多要撥款時,知慶公司的會計小姐有拿存摺來銀行辦理撥款的動作。就新正公司貸放案對保時,新正公司方面的人有拿出其公司的大、小章來蓋,伊也用此印章蓋了資料,但當場新正公司負責人R○○與寅○○溝通的結果要用另外一套印章,所以後來才用另外一套印章用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宗第二一九、二二七頁)。 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另案時,供稱:知慶公司是伊和王宏穎一起去對保,是吳平治通知伊過去,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劉松藩的住所對保,對保時戌○○在場,M○○是吳林玉雲說要請她隔天再去對保,當天晚上對保時,除M○○部分外,其他借據等文件均已完成,因對保時有先核對身分證,看看是否本人再請他簽名。十一月十二日在臨沂街當晚戌○○也沒有說什麼話,吳林玉雲也沒有講為何借款之事,當晚伊只是去辦對保,戌○○簽名時,由伊同事王宏穎負責對保。中太公司亦是由伊對保,當時中太公司應該知道要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當天對保之情形是伊先去英才路廣三集團,寅○○再帶伊到會議室幫中太公司辦理對保,當時D○○及保証人已經先到,之後寅○○再帶伊去學士路新正公司辦對保。當時幫中太公司對保時,保證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簽名看資料而已,在幫中太公司對保時,寅○○站在旁邊,關心對保的事,當時保證人要影印身分證,寅○○就找N○○來幫忙,對保當時是中太公司負責人D○○當場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後來寅○○與D○○溝通,經D○○同意由廣三公司提供另外一套印章來使用,當場D○○、C○○及陳美麗沒有說什麼,就是等於同意,因為伊一直在旁邊聽。十一月十八日在幫中太公司辦貸款,由寅○○交給伊一些簡單資料,之後寅○○再補齊資料給伊,而陳東霖當時則坐在旁邊,陳東霖對公司印章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新正公司部分係在新正公司裡面辦理對保手續,連帶保證人R○○及Q○○均有在場,由他們親自簽署貸款文件,他們知道要向台中商銀貸款,當時寅○○亦有在場,現場新正公司負責人有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尚未蓋章時,該公司負責人和寅○○再協議,由寅○○拿出另外一套章來蓋,當時是先蓋連帶保證人私人印章,至於公司大小章是事後新正公司負責人和寅○○協議後才補蓋的,他們溝通說要用另外一套新正公司印章,印章如何來伊不知道,而R○○和Q○○亦無異議,至於新正公司印章在何時、何地點補蓋,伊則不清楚,應該是王宏穎去補蓋的,新正公司之對保應該是完成了,印章可以補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二○至一二二、一二七至一三八頁)。 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調查站所述就寅○○提供之知慶公司財務報表分析,...惟黃女以一副台中商銀屬廣三集團所屬企業,以渠任財務經理資態頤指氣使般,催迫分行員工趕製,及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案法院調查所述均實在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宏穎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逢國父誕辰紀念日放假,但公司通知伊,及同事吳敏德、詹憲政三人回公司,作知慶公司的徵信工作,填寫「實地勘察表」、「個人資產調查表」、「授信資料查詢表」,十二日當天晚上伊只協助詹憲政製作吳林玉雲、M○○、戌○○三人的實地勘察表,並在「勘察人意見欄」上填寫意見並蓋章,前述三人的實地勘察,因時間急迫伊並沒有做,只是紙上作業而已。知慶公司之申貸案並非伊承辦,伊僅是協辦而已,但伊及同事詹憲政均發現到該申貸案資料欠缺很多,並已告知主管G○○,張主管表示該公司會再補件等語(見第1卷第四○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星期日,主管G○○及經理吳平治打電話到伊家,要伊回辦公室,約九點卅分G○○交給伊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家法人的申貸資料,並要伊於當日製作完畢。裕聯公司申借短期質押五億元,信用貸款十億元,代表人為J○○、連帶保證人天○○及K○○,三人均是廣三建設公司幹部,伊當日即填妥三人的「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地勘察表」內「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內的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及毛利率、淨利率等,因為沒有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第二天(十六日)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做上述相關人員之徵信查詢,並將徵信工作報告製作完畢呈送主管核示;康禾公司申請短期質押借款四億五千萬元,信用貸款十億元,代表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王清子及蔡美蘭,該三人之「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勘察表」均於當日填妥完畢,同樣於第二天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徵信資料,康禾公司送審資料包括:「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借款申請書」中的申請人及代表人之內容均是空白未填,按照正常程序,均必須補件後才辦理貸放手續,前述康禾公司證件不齊備情形,伊均曾向襄理G○○報告,張襄理表示他會處理;另當天尚有乙家喬志公司亦欲申貸,申貸金額及資料如何?因手邊無資料,詳細內容已忘,但知代表人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子○○曾至台北分行與經理吳平治、襄理G○○洽談公事,因伊位置離得較遠,未聽見談話內容,但子○○於談話結束後,曾到伊等面前慰勞的說:「辛苦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近中午左右,G○○襄理要伊搭飛機將前述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的申貸案資料送至台中總行審查部,伊於當日約二時許送至審查部交張小姐後,隨即返回台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廣三集團財務經理寅○○亦在場,她比子○○早到,她等到伊等把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做好後,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禧園」餐廳用餐,完畢後才離開,子○○於下午先行離開等語(見第1卷第四○頁反面至四一頁反面、四三頁正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G○○將元裕、中太及新正公司申貸案交予伊及詹憲政、吳敏德承辦,伊負責的是元裕公司,代表人係U○○,連帶保證人竇典中及酉○○,申貸金額為信貸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當日加班至晚上十二時許,將三人之「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實地勘察表」,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均填妥完畢,完成元裕公司之徵信工作,但也只是紙上作業,未實地勘察,元裕公司申貸資料中,「公司會議記錄」中之金額、日期均未填寫,「貸款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書」中之公司章未蓋等不齊全部分,均向G○○報告,G○○表示會通知補件。中太公司徵信工作是吳敏德負責,新正公司是詹憲政負責徵信工作,這二件申貸案亦均是紙上作業,而未實地勘察等語(見第1卷第四二頁正反面)。 ⑷前述這幾家之申貸案件金額均非常龐大,伊及吳敏德、詹憲政均向主管G○○反映,時間太急迫,且徵信不完全,亦未實地勘察,但主管G○○及經理吳平治表示,要伊等儘管做上來,其他的就不必過問了,伊等迫於長官的要求反映無效後,只好就現有資料據實填寫。伊剛從事徵信工作不久,主管怎麼說,伊就怎麼做,而該反映的伊也都據實反映了,伊只是遵照指示辦理而已等語(見第1卷第四二頁、四三頁反面)。 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被通知前往劉松藩位在台北巿臨沂街之住處,當時有吳平治、吳林玉雲、劉松藩及不詳姓名者共十餘人在場,伊做徵信沒多久,當時只知道做案子,不知做何事,經理說有二家公司要貸款,只知一家是知慶公司、另一家不知道。伊去之後,承辦人叫伊在旁邊等,他們在談事情,後來G○○就將貸款資料交給伊先看,並叫伊先回公司,伊覺得有些資料不全,財務簽證、報稅資料等未齊,G○○叫伊先將資料帶回台北分行等上面之指示,後來經理回來,叫伊寫一些資料,那時已經三、四點,隔天早上G○○再拿資料叫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頁正面至第二四頁正面)。 ⑵十五日早上八點多吳平治、G○○均有打電話要伊回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後有吳平治、G○○在場,他們拿三件案子(即康禾、裕聯、喬志公司)要辦,三件案子之實勘表、借款申請書、法人及個人資料,伊都依主管之交待照實製作,這是伊第一次做公司之案件,有不懂或資料欠缺等,伊就向G○○反應,G○○即說照資料填寫,當天吳平治、G○○一直都在經理室,寅○○約當天十點多,子○○當天下午也到場,子○○及寅○○都是和吳平治及G○○在交談,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第二天吳平治則叫伊將這三件授信案送到台中總行,之後伊即未再參與這三件授信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頁正面至第二七頁反面)。 ⑶十八日下班後吳平治要伊留下來加班,伊係做元裕公司,伊有向經理反應資料欠缺很多,經理指示依就手邊之資料先行製作,伊是照實際資料做徵信工作,有反應資料不足,主管說照實填寫,這是總行之權限,伊於十九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填載完成後就交給主管,嗣後即未再參與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反面)。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詹憲政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伊休假,當天晚上九時許,接到襄理G○○電話要伊回公司加班,伊約於九時卅分到達公司,現場吳平治經理、G○○襄理、同事王宏穎、吳敏德均回公司、經理吳平治要徵信部門趕製授信資料,伊分到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當時只拿到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伊認為無從作起,經理吳平治直到晚上十二點左右要伊等先將相關表格填寫起來,伊遂將台中商銀法人實地勘查表之公司名稱、住址、營業項目、沿革、經營者能力、經營管理等欄填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相關資料又送來,伊才把申貸種類金額短期擔保五億元、短期放款十億元及財務比例分析表及勘查員意見填上,另同事王宏穎填寫保證人吳林玉雲、M○○、戌○○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伊就查詢知慶公司票據徵信有無退票紀錄,保證人吳林玉雲、M○○、戌○○、林金龍等人之授信資料,清查完畢後即將相關資料呈出。台中商銀任何授信案件均需作實地勘查,知慶公司之授信案件是經理吳平治及襄理G○○交下的,只是要伊等填寫資料而已,所以未作實地勘查等語(見第4卷第二○七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伊又被叫回公司,徵信部同仁均在,亦是要趕製授信案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部同仁反彈很厲害,經理吳平治及襄理G○○要伊等看著辦,伊等三人迫於無奈,只好將新正公司法人實勘表中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沿革、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資金運用、財務分析等欄及財務分析表、結論、勘查員意見填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才將貸款金額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五億元填上,另就保證人之資產調查表進行查核,保證人為Q○○、林勝吉、R○○,並就新正公司之資產調查表進行瞭解,因新正公司及保證人均未提供資料,伊在資產調查表上蓋上「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另保證人實地勘查表之基本資料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填寫的,訪問紀要及勘查人意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填上的,同樣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因此也蓋上「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新正公司及保證人之授信資料查詢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詢填妥,新正公司之授信資料填妥後即呈上,因公司領導階層就此申貸授信案均未按照一定程序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計有新正、中太、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案,伊等三位承辦人均拒絕在「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核欄上簽擬意見及簽章,審核欄之意見均是襄理G○○所填註。新正公司授信案,伊並無實地勘查,只是奉命紙上作業,伊等三位承辦人在前述案件均是受主管之命承作,而該注意及填註意見之處,亦均已表達意見,伊等也是頗為無奈及無辜等語(見第4卷第二○七頁反面至二○九頁正面)。 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晚上九點五十分許,伊接到G○○之電話說有徵信業務要做,到公司以後,根本沒有看到徵信文件,至十二點左右,吳平治有拿些資料給伊,當時只有公司證照、及一些公司之財務資料,主管指示伊辦徵信,先就手邊資料填寫資本額、公司負責人基本資料,第二天做整個查詢,將聯合徵信資料再填在該填寫之地方,整個過程中,案件是由G○○發給伊,案件接收人也是G○○,伊是做公司給的任務,伊的任務是法人及個人之實勘表。十二日晚上伊到公司,在場有伊及G○○、吳敏德,王宏穎是晚半小時之後才到,當時吳平治不在場,法人部分之實地勘查表是伊寫的,自然人是王宏穎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正反面)。 ⑵G○○在十八日通知伊回公司,並發新正公司貸款案給伊,指示伊辦理徵信工作。新正公司借款申請書並非伊製作,同知慶案一樣,伊拿到主管所給之資料,已經都有填寫部分資料在上面,伊只製作實勘表,並於當天下午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新正公司之借款餘額、票據等徵信資料,並填載完成,伊當時有跟主管請示資料不足,主管吳平治說就伊手邊資料填寫徵信報告。十八日那天下班共有三件申請貸款案件需要修改,那天在場有王天送、吳平治、G○○及伊、吳敏德、王宏穎,主管跟伊等說總行有指示案件必須第二天九點以後先送總行,他們說案件可以後補,而依作業程序之規定,徵信資料有些沒有填寫到,或是沒有財務簽證的話,放審會會有補正通知單,要求伊等補正,伊所做的知慶或新正案都有補正通知單,通知伊補正資料。當時伊發現這些案件有二點不妥,一點是要求第二天將資料做出來,是有點趕不上,伊有向主管反應,說依照程序有些資料沒有辦法補上來,沒有辦法將徵信資料填寫的很詳細,另外一點即係送總行如資料不齊,不是很妥當,經理是指示伊趕快將案子送總行去。至於後面之放款作業伊即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二頁反面)。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敏德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適逢休假,其間伊先後接到台北分行吳平治、襄理G○○之通知,於當日晚上八時卅分赴台北分行待命,俟伊抵達後,一直在分行待命至翌日清晨四、五點始離去,行前經理特別交待提前到台北分行上班,(十三日)上午九點銀行開始營業後,G○○襄理即親自陪同伊至擬申請授信之台融公司找公司負責人O○○洽取該公司相關之證照、印鑑資料、簡易財務報表等資料,伊即先行趕回台北分行着手填寫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俟G○○返回時,告稱該公司負責人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伊即向G○○襄理及經理吳平治反應根本無法承作該公司之授信案,惟吳平治、G○○二人表示,該案準備不予承作,只需作成徵信調查報告之形式,讓它成案,俾提送總行,審查不會通過。基於上述理由伊乃勉強在資料欠缺情形下完成台融公司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之製作,送交授信業務承辦王宏穎作後續處理等語(見第4卷第一七七頁正反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G○○襄理提交中太公司授信案(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貸款十億元),要伊再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俾送總行審查部審查,惟當時伊極力反對。因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承作台融及知慶公司各十五億元之授信案時,伊及另位承辦人詹憲政就反對,但為湊足本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同意人數五人,才勉予同意蓋章,事後瞭解知慶及台融二家公司之核貸案,有董事長子○○關心之傳聞,深覺不妥,故伊與詹憲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審議康禾、裕聯兩案時,即不同意蓋章,台北分行於放審委員同意人數不足下,仍將該二案送交總行,而遭總行電話抱怨,為此吳平治對伊及詹憲政不諒解。基於上情,加上G○○襄理告稱是最後一件,伊乃勉予答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留下來加班,趕製中太公司二十億元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翌日早上召開討論元裕、新正、中太公司之放款審查委員會時,伊與詹憲政同樣反對該二件授信案,不願蓋章,事後經理吳平治及襄理G○○,勸說要伊及詹某湊足五人蓋章,避免再遭總行訓斥,伊及詹憲政才迫於無奈蓋章同意貸款,俾台北分行能如期於當日(十九日)午前送交總行審查。伊所製作之中太公司授信案徵信調查報告,完全依照G○○襄理所提供之公司證照、印鑑章、公司章程及負責人D○○、保證人C○○及陳美麗等資料,進行紙上作業而已,實地根本來不及履勘,完全是事後要辦對保手續時,方由G○○襄理作事後的公司營業狀況瞭解與現場履勘等語(見第4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一七九頁反面)。 ⒉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亦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那天晚上,伊接到主管之電話要伊到公司加班,到公司後只有G○○在,伊在那邊等資料,後來經理叫伊等去臨沂街那邊拿資料,由詹憲政開車戴伊等去臨沂街。是吳平治通知伊、詹憲政、王宏穎、G○○過去,吳平治在那裡等,在場很多人,伊只認識吳平治、劉松藩,當天伊未拿到任何資料,伊淩晨三、四點就回去了,知慶案是王宏穎辦的,王宏穎有跟知慶公司之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頁反面、第三○頁正面)。⑵十八日伊係負責製作中太公司之部分,伊均是依主管之指示交辦,也是依資料照實填寫,伊對案子並無准駁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 被告子○○之供述: 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長E○○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伊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台中商銀質借,問伊可不可以,伊吩咐依規定向台中商銀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伊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護盤用,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貸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這六家公司是E○○找來的。新正公司之林勝吉及中太公司之陳東霖是E○○先找過他們以後,陳東霖及林勝吉才到伊辦公室來查證的等語(見第5卷第九○頁正反面、九一頁正面)。 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E○○曾告訴伊,知慶公司向廣三集團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並簽發寅○○個人名義支票三張(票號:AK0000000、A K0000000、AK0000000),每張面額五千 萬元,由知慶公司提供其公司名義,讓廣三集團作為向台中商銀借款之條件交換等語(見第5卷第一七六頁正反面)。⒊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松藩、伊、吳平治及案外人O○○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款案之事。當天係劉松藩自己要辦貸款,而找被告吳平治去,談話間劉松藩有提到E○○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伊與知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股東潘玉英、林金龍、戌○○均無關係,以知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應係劉松藩之意,貸款金額十五億元係由E○○決定,於決定後再向伊報告,並由E○○指示廣三集團之員工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之款項亦是廣三集團要用的,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E○○告知伊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曾給付該公司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三張支票如何交給劉松藩,伊不清楚,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否為代價,亦不明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二頁正面至一九四頁反面)。 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陳東霖與林勝吉是伊認識很久之朋友,他們有到銀行伊的辦公室來,他們說張處長要借二家公司申請貸款,是否有這回事,伊跟他們說張處長有提過要借新正、中太二家公司名義申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六頁反面)。 ⒌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應係十七日),伊有請秘書游秋芹連絡陳東霖及林勝吉,至台中商銀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提起E○○要借用公司名義貸款,伊讓他們自己去談,但銀行部分伊會依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二頁正反面)。 ⒍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林勝吉與陳東霖有到銀行伊之辦公室,說E○○要辦理貸款,問伊是否有此事,伊說如果有此事就配合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辦理,伊就不曉得了,他們二人是向伊求證,是否有E○○要借貸款的事,當天在談時,他們二人知道E○○要借的金額,因伊與他們二人是老朋友了,當初沒有提到給他們二人公司如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七頁反面、二八八頁正面)。 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另案時,供稱:當時伊是和陳東霖接洽的,陳東霖是伊十幾年前的同事,因廣三集團要辦貸款,伊去找陳東霖,請陳東霖拿中太公司來辦貸款,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後陳東霖來找伊談,細節由E○○與陳東霖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宗第一七六頁)。 被告寅○○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太、新正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是子○○交代伊協助,對保當天台北分行G○○襄理上飛機前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要下來對保,而陳東霖事先也與伊約好中午到公司來對保,當天陳東霖、D○○、C○○(D○○之弟)及一位小姐到公司來,伊即交待財務室N○○幫忙辦理對保及銀行開戶手續,由於放款銀行係台北分行,位於台北市要撥款較不方便,故當天伊有請集團財務處課長P○○協助中太公司負責人D○○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當天下午伊並由集團派車陪同G○○赴台中市○○路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伊到新正公司時,林勝吉、其太太Q○○及其舅子R○○已在公司等候,由G○○與該三人辦理對保手續,基於相同的理由(便於匯款方便),仍由R○○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使用。中太公司陳東霖及D○○在廣三集團與G○○辦理對保,要蓋公司大小章時,陳東霖表示:「開戶印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己刻」,故記得當天對保當場並未蓋中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中太公司的大小章是N○○課長事後才去刻來蓋的,新正公司的開戶印章亦與中太公司情形一樣,對保當場並沒有蓋,而是同意由伊公司自己刻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五頁正面至二三八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中太公司陳東霖有打電話告訴伊,已與子○○談好要貸款,子○○也有叫伊協助辦理貸款手續,陳東霖並告訴伊中太公司(應係新正公司之誤)一起辦理,陳東霖與林勝吉是好朋友。陳東霖當時有告訴G○○、伊及N○○,說開戶的公司印鑑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已刻就好,所以開戶手續簽好後,印章部分是等刻好後才回來蓋的,這是中太公司部分;新正公司是伊帶G○○去新正公司的,對保時在場有林勝吉、他太太及新正公司負責人,金額、本票伊沒注意,何人填的伊沒注意也沒填,印章是辦理對保手續時新正公司之人自已蓋的,簽名對保要開立授信戶及存款戶,授信戶的部分是用新正公司自己的章,存款戶則是委託廣三公司處理,委託何人刻要問N○○,授信戶與存款戶之印章要分開是他們自己要求的,這樣調度上比較方便,為何要這樣做,要問陳東霖、林勝吉與子○○等語(見第4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至一七四頁正面)。 ⒊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是承E○○之命,帶G○○到新正公司辦理對保,到場時是林勝吉接待伊等,而G○○就拿出一些制式的空白書類出來,林勝吉有當場表示與陳東霖公司的部分一樣處理,陳東霖部分就是印章由廣三集團代刻,因林勝吉與陳東霖是好朋友,該貸款案件也是由陳東霖方面而來,因此林勝吉才會表示要與陳東霖一樣的處理方式,至於其他對保過程,伊不用知道的事情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宗第二二七頁)。 證人劉松藩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與知慶公司並無關係,而與吳林玉雲僅有一面之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是第一次見面,怎可能向其借公司名義申貸十五億元,而且伊選舉不需要那麼多錢,伊不知道唐秀當天有無打電話給吳林玉雲,亦不知道吳林玉雲何時到伊家,可能僅是關心伊選舉,或可能想借錢,這都是伊猜測的,伊不知吳林玉雲真正的目的。吳平治供稱知慶、台融兩家公司之貸款案,均係伊通知吳平治辦理云云,顯不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吳平治確有至伊住處,所談應係貸款之事,惟伊並無參與,吳平治等人在伊住處辦理對保,伊認為沒有何異樣,可是他們在辦理時,伊沒有參與,而伊亦不知知慶公司為何要貸款十五億元,伊僅知是吳林玉雲的兄弟投資股票要用錢。伊忘了是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打電話給吳平治,約吳平治到O○○位於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的台融公司見面,而當天是因吳林玉雲之兄弟(即林金龍,潘玉英之夫)先前有向伊請託向台北分行貸款,要投資股票,當天伊是與林金龍談話,並沒有與吳平治見面,伊只是陪子○○去找O○○而已,那天都是談股票的事,伊在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貸款案。又伊以前係台中商銀之負責人,因要補批之前一些公事、公文,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與伊的隨從人員一起進入台中商銀總行三樓(即會議室所在),並於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坐電梯離去。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提之交換條件說(即以一億五千萬元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貸款之代價一事,詳如前述被告子○○之筆錄),並無此事,寅○○簽發之三張支票是交予伊祕書蘇嘉莉,是E○○向伊表示是政治獻金,E○○是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交給蘇嘉莉,伊秘書收到支票即交予陳慧珍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宗第一九五頁反面至一九九頁正面)。 共同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N○○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財務經理寅○○囑伊將乙份信封內已裝妥資料(資料內容不詳)之信件交給台北分行林襄理(即林森彬),事後林襄理即依信封內資料,將當天獲准核貸之十五億元匯至各相關指定帳戶,伊等全部匯款手續完成後才離開台北分行。伊並無參與十一月十六、十七、十九日之匯款手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僅是負責將資料交付給林襄理而已,當天伊根本沒有寫取款條(指知慶公司之取款條),至於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伊僅於電話中告知林襄理匯款之帳戶及行庫,而這些資料是依據出納課所提供等語(見第2卷第十四頁正面至十五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元裕公司貸款申請人資料是伊部門屬下職員所填載的,由伊審核後再送給經理、處長複檢,貸款申請書與財務報表上公司負責人欄中之印章是由總管理處保管,伊部門是拿這些資料給總管理處統一用印,事先會經寅○○、E○○檢閱等語(見第2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三頁正面)。 ⒊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只是基層的事務人員,本身並無自主決定的權力,並無參與公司的開會及決策,伊一切的工作均是聽命於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下午一點二十分左右,寅○○臨時叫伊與出納黃麗如帶一密封資料,要伊轉交給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當時伊並不知道任何事情,也不認識台北分行的任何人,只不過受僱於人,聽命當個信差而已,此事與伊無關,而寅○○卻將責任推卸給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宗第三二頁)。 共同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P○○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及元裕等三家公司向台中商銀所貸出的錢全部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各公司帳戶內,入帳後又轉出支付集團購買順大裕股票的交割款,部分是支付台中商銀股票交割款。另三家知慶、中太及新正公司,伊則不清楚。裕聯、康禾二家公司成立時的股本,均是由出納部門所支出,元裕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是順大裕公司所帶過來的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伊不太瞭解,大部分是財務處經理寅○○在處理,詳情也只有她最清楚,她會指示伊何時有資金進入何戶頭,伊也會確認資金是否有進入。有關資金之支出,寅○○會告訴伊應支付何項目或何交割款,伊再告訴承辦人,製作支出請准單呈上給伊後,伊轉呈寅○○,再呈處長E○○,核准後始能用印,手續完備後才能匯款或支付票據款等語(見第2卷第二四頁正面至二五頁正面)。 ⒉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本案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伊係依據寅○○經理的交代製作匯款單,當時是寅○○交代伊如何入帳、如何匯款,伊之出納室寫好匯款單後,再交給寅○○處理,其實伊出納室並不管製作匯款單之前的情形如何,伊均是依據各部門簽准之支出請款單而製作匯款單,以往都是如此,並非僅是此六家公司之貸款,公司才這樣做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六四、六五頁)。 證人即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蕭紋好之證詞: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上午,廣三集團方面即有通知中太、新正公司要開戶,請本行派員前往廣三集團辦理對保手續,本行即派行員莊仁俊到廣三集團辦理手續,唯莊某到廣三集團時,要開戶的新正、中太公司負責人則已到本行來親自辦理,故莊仁俊並未對保。大約近中午時,新正公司負責人R○○先到本行來找林旭彥襄理,林襄理即安排R○○到伊服務台來,因為先前廣三集團已經通知新正公司要開戶,故R○○來時伊即已知道是廣三集團通知的客戶,伊即依正常手續請R○○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核對R○○之身分證無誤,及比對先前已由廣三集團傳真到本行的新正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帳戶印鑑章的部份,伊詢間R○○印章是否在廣三集團蓋,R○○回答是的,即完成對保手續,隨後即將鄭某之開戶申請資料交伊的主管莊博偉課長,請本行行員莊仁俊到廣三集團補蓋印章。中太公司之部份,D○○亦是自己跑來本行,伊依正常手續請D○○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並核對徐女身分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徐女當天並未帶身分證正本,表示只帶身分證影本,伊即要求徐女提供駕駛執照正本,經比對無誤後,印章部份因為事先本來約好在廣三集團對保,徐女只是到本行來讓伊核對本人簽字,故印章部份當場並未蓋妥,是事後再請本行莊仁俊拿到廣三集團財務處,找P○○課長用印等語(見第2卷第九二頁反面至九四頁正面)。 ⒉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原先是約好銀行派人到廣三集團辦公室辦理開戶,但後來是他們自己到銀行開戶,當時他們是辦理公司戶,但缺了公司的大小章,而當時來辦的人就指示要銀行到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蓋章。當時伊在調查站曾證述「詢問新正公司的R○○印章是否在廣三企業蓋」等情,此句話的意思,應該是伊問R○○要如何用印,其回答要到廣三企業蓋章,可能是調查站人員有所誤會,而將筆錄記為如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七八、七九頁)。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即台中商銀審查部經理楊義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送來台融公司之授信案件交審查部審查,當時台北分行送來時,借款申請書上台北分行審核意見欄中,G○○襄理批註:「經洽公司負責人不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餘如擬,呈請核示」之內容,經該行經理吳平治批示「本行擬予承作呈總行核示」之意見後轉送總行,審查部認為該案同為子○○所關心之案件,但公司負責人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各審查委員一致認為暫時不予以通過,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徵求當事人O○○擔任連帶保證人,俟其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後,再重新送交審查部審查。最後由審查部之審查意見載明「本案擬徵提負責人O○○擔任連保人後再議」,放審會結論為「照案通過」,贊同審查部意見。總行最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正式發出第一四一一號貸放批覆書,批覆事項「本案徵提負責人O○○擔任連保人後再議」。茲因該公司O○○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台北分行即未再提出授信申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融公司授信案尚於審查部提送放款審議委員會討論期間,子○○曾到放審會瞭解,經放審委員表示負責人O○○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全案將送總經理H○○確認後,決議是否提交常務董事會討論,子○○並未作任何表示,最後當天下午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即未見該台融授信案提交討論。台融公司送交之借款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均無,且公司負責人O○○亦不願任連保人,從書面上資料審查,根本不符本行之授信規定,故不予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等語(見第4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二二七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送交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授信申請案,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張文儀,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五億元,經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們一致認為該公司負責人張文儀當時亦擔任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恐因子○○任台中商銀董事長關係,涉及有關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放款規定,爰決定將全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後,若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相關規定,始再提送常務董事會討論,本行審查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台北分行未就同案送交審查,正式發通知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中商銀放款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查討論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授信申請案期間,子○○數度前來會場關心,當時放審委員決議將喬志公司授信申請案,以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退件時,子○○亦未表意見,他應該知道審查部及放審委員堅持之理由才對等語(見第4卷第二二七頁正面至二二八頁正面)。 依扣案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及喬志、台融之授信案書卷,及台中巿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一五九一號函送之知慶等六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即第7至卷)資料所示,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案各有下列之缺失: ⒈知慶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設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三八號,資本額二千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吳林玉雲,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該公司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知慶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吳林玉雲亦有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吳林玉雲及該公司股東戌○○、職員M○○擔任連帶保證(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 ⒉康禾公司部分: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才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林政權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該公司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四億五千萬元。十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部分」,其等有無土地、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⒊裕聯公司部分: 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四樓,負責人J○○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六億元,亦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十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J○○、天○○、K○○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其等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⒋元裕公司部分: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成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設在台中巿工學路五九巷三一號一樓,負責人U○○,所營事業為:各種罐頭食品、麵粉什穀、飲料、速食品、調理食品、冷凍蔬菜水果魚肉類,馬口鐵、空罐之買賣業務、前各種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該公司八十四年之稅前淨利負二千零二十三萬七千元、淨值為負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之稅前淨利負一千三百十七萬一千元,淨值為負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元,營業狀況呈虧損狀態,而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以U○○、酉○○、竇典中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⒌中太公司部分: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設在台中縣豐原巿中山路五一○巷一五號六樓,負責人D○○,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房屋仲介業。該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之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負五萬五千元、,營業利益負五十六萬九千元、稅前淨利負五十六萬三千元,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產總額為五千七百九十二萬元,淨值則為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而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以D○○、C○○、Q○○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十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⒍新正公司部分: 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成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設在台中巿北屯區○○路○段十二號,負責人R○○,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材買賣加工製造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零、營業利益負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稅前淨利負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資產總額一億七千四百十七萬四千元,惟淨值係負二十八萬五千元。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R○○、Q○○、林勝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十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⒎喬志公司部分: 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資本額六千萬元,設在台中縣沙鹿鎮○○街七十六號,負責人張文儀,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八十六年止之淨值為一億九千八百三十萬六千元,同樣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張文儀、施偉光、謝雪如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授信案影本資料見第4卷第二五七至二六七頁)。 ⒏台融公司部分: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成立,設在台北巿民權西路四八號七樓之一,資本額一億元,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該公司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為零,且至同日止之淨值係負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台融公司在金融機構尚有三十二億零三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擬向台北分行申請短期無擔保放款十億元,及短期擔保放款十億元,合計二十億元(授信案影本資料見第4卷第一八○至二○五頁)。 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所分別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均流入廣三集團,作為廣三集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或償還廣三團之貸款,或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等情,亦有知慶等上開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詳圖一、圖一之1、圖一之2、圖一之3、圖一之4、圖一之5,圖二,圖三、圖三之1,圖四,圖五,圖六)在卷可參(此部分詳如後述資金流向部分之說明)。 另被告子○○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秘書游秋芹打電話聯絡中太公司之陳東霖,亦有中太公司之行事曆附卷可憑(見第一卷第二○五頁)。 綜上論述: ⒈被告寅○○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之財務經理,與被告子○○及目前通緝中之被告即財務處長E○○,均為廣三集團中負責資金措籌及運用之人,已詳如前述,而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元裕等六家公司貸得之金額悉數匯至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詳後述),其複雜多端之資金流向及用途,有卷附流向圖、分析圖及資金流向說明可按,其中為數龐大之金額直接、間接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如此複雜之用途,不論係償還貸款、或作為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或給付券商順大裕股票之融資追繳,必經事前詳細之規劃、計算,被告子○○、E○○、寅○○共同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狀況,豈可能未參與上開資金之借貸事宜。 ⒉而據共同被告吳平治、G○○、王宏穎上開供述可知,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北分行,告知吳平治、G○○隔日將遣人攜帶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之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子○○則遣被告寅○○送來上開三件申貸案,被告寅○○並一直停留在台北分行,至王宏穎作好上開三件授信案之徵信報告後,始行離去;另據被告G○○、寅○○、林勝吉、陳東霖之上開供述亦知,係由被告寅○○協助被告G○○辦理中太、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是被告寅○○不僅與被告子○○、E○○事先已有謀議,更分擔送件、對保之工作。⒊知慶公司之匯款資料係被告寅○○交由被告N○○攜帶至台北分行等情,已據被告N○○供述如前,核與被告P○○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及元裕等三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伊不太瞭解,大部分是寅○○在處理,詳情也只有她最清楚,她會指示伊何時有資金進入何戶頭,伊也會確認資金是否有進入,有關資金之支出,則由寅○○告訴伊應支付何項目或何交割款,伊再告訴承辦人,製作「支出請准單」呈上給伊後,伊轉呈寅○○,再呈處長E○○,核准後始能用印,手續完備後才能匯款或支付票據款等語及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本案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係依據寅○○經理的交代製作匯款單,當時是寅○○交代伊如何入帳、如何匯款,伊之出納室寫好匯款單後,再交給寅○○處理等語相符。而廣三集團財務之運作及籌措,悉由被告子○○、E○○、寅○○負責,如上述。再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完全由被告子○○、E○○及寅○○所操控,其三人最熟悉康禾、裕聯、元裕公司之狀況,並有權決定以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核與另案被告J○○、林政權、U○○上開所供:伊等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等語亦相吻合。 ⒋而以知慶、康禾、裕聯、元裕、中太、新正等公司之規模、財務及營業狀況,根本不可能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被告子○○竟一再指示被告吳平治,表示「上開公司之貸款案並非台北分行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將之成案送往總行審核即可」等語,已據被告吳平治供述如前,另被告E○○、寅○○係主管廣三集團財務運作之人,依E○○、寅○○之智識,當知悉知慶等上開公司根本不可能向台中商銀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詎被告子○○、寅○○、E○○竟謀議以知慶等上開公司為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渠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⒌次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行為時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包括「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告子○○當時為台中商銀之董事長,乃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康禾、裕聯、元裕等三家公司既為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實際上又係被告子○○與被告E○○、寅○○所共同掌控、管理之公司法人,則依上述銀行法之規定,台中商銀即不得對康禾、裕聯、元裕三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是被告子○○、E○○、寅○○除有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同時亦連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 三、被告子○○、E○○、寅○○共同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六十億元,被告子○○再與被告吳平治(因背信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G○○(因背信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犯背信之行為,分述如下(即事實欄參、二之部分): ㈠依台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授信業務之基本觀念,借保人如有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之償還途徑者,不得辦理。 ⒈該行授信業務作業之流程圖如左: ⒉前開手冊中除製有右示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外,並定有「授信流程圖說明」如左: ⑴借款戶向本行申請授信時,由業務小組人員先行與之口頭洽談,詢問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如借款戶之申請內容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本行辦理之業務規定者,則請其填附「借款申請書」,並附具資金用途及償還計畫書,新借保人另填附「個人資料表」。申請內容如有不合於現行法令規章與本行辦理之業務規定者,予以說明婉拒。 ⑵本行接到借款申請書時即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應即補足,後由業務小組人員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單位審查委員初審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表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簽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訂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核示。對於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向申請人婉予說明。 ⑶依「本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超越分行經理授權額度之案件者,呈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總經理或常務董事會核議准駁。 ⑷授信案件經核准後,即由業務小組人員或主管指派人員備妥有關契據,通知借款戶借保人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如有提供擔保也一併辦妥抵(質)押權設定等手續後,並審核一切契據無誤後,始可貸放撥款。 ⒊復依台中商銀編印之徵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前述徵信調查即係信用調查,應遵循之原則,包括: ⑴借款戶因素:評估借款戶之品格、責任感,其經營成效如何,評判可預期之獲利能力,及與銀行往來情形。 ⑵資金用途:明瞭其資金之運用計劃是否具體而可行,究係以之取得資產,或償還既存債務,或以借款代替增資之行為。 ⑶還款來源: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本利回收的前提要件,而借款戶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資金用途有密切的關係。 ⑷債權保障:借款戶是否能提供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巿場性之擔保物品,或由第三者以保證、背書等方式對該行承擔借款戶之信用責任。 ⑸借戶展望:分析借款戶行業別之前途及本身將來之發展性。 ⒋至徵信調查之方法則包括: ⑴直接調查:即直接與當事人接觸,索取資料,實地勘查,藉以明瞭企業實際之經營狀況。 ⑵間接調查:亦即側面查,由調查對象與本行之往來資料,與其他行庫往來情形,有無退票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等等,且上述直接與間接調查之方法,實際運用時可視事實之需要予以增略,無先後之分,為達成調查之目的,應交互為用。 ⒌另台中商銀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規定如左: 「一、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確保本行債權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二、本行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會)由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擔任委員兼副召集人,非主管授信業務之副總經理為委員兼副召集人,協理、審查部經理、業務部經理、國外部經理擔任委員,審查部副理、審查科長、徵信科長為幹事。 三、總經理授信權限(含)以上之案件應送放審會審核。四、放審會每週由召集人(或其代理人)召開,原則上於週二、週五各召開一次,送件單位主管必要時應列席報告。 五、放審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方得決議,有其他意見者得請求列入記錄。前項決議各依該案件授權層級送請核定之,呈常務董事會案件經總經理確認後提請常務董事會討論。六、參加會議人員對審議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 七、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⒍綜合前述相關規定,可知台中商銀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⑴公司執照、⑵公司章程、⑶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⑷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⑸公司會議記錄、⑹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⑺財產目錄、⑻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⑴徵信調查、⑵擔保物鑑估、⑶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前述徵信工作完作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二○○○萬元、個人為一五○○萬元。⑵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⑴一般案件,企業為三○○萬元、個人為一○○萬元。⑵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萬元、個人為三○○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合先敘明。 ㈡依扣案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卷,及台中巿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一五九一號函送之知慶等六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即第7至卷)資料所示,依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根本不可能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此部分詳見理由欄前開參、二、之說明)。 ㈢而台中商銀辦理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有下列金融機關專業之檢查報告可憑: ⒈台中商銀監管小組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二二號函台中巿調站,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其中第四點敘及匯出匯款、資金調撥等過程及授信缺失,全文略以: 「四、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過程: ㈠依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規定(⒌業營字第2928號函)(附件十六)總行管運科-管理全行資金,精算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金,並將餘裕資金作統籌運用,增加收益。營業部-控管央行甲戶#四四五帳戶,且負責操作央行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透過資金調撥清算連線系統將資金匯撥至資金調撥中心(台北分行-台銀營業部同存#三一一-七)及金資清算中心(營業部-跨行業務基金專戶)以備分行之需,且應隨時注意央行甲戶#四四五帳戶之進出金額。 ㈡經與台北分行吳經理訪談指出:該六件授信案,事先皆由G○○襄理事先與營運科及營業部聯繫調撥資金,然後匯出匯款前再由林森彬襄理與營運科確認金資中心之存款足夠匯款所須款項。 ㈢匯出匯款及資金調撥時間明細如下:(詳如附件十、十一) ┌────┬─────┬─────┬─────┬─────┬─────┐ │貸 放│撥貸 時間│撥款 存入│匯出 匯款│匯出 匯款│常 董 會│ │ │ │ 金 資 │登錄 時間│發信 時間│ │ │日 期│ (時分) │金額、時間│ (時分) │ (時分) │開會 時間│ ├────┼─────┼─────┼─────┼─────┼─────┤ │ 87. │知慶投資有│ 3億 │ 14:51起 │ 16:39起 │ 87.11.13 │ │ 11. │限公司貸放│ │ │ │ 約 │ │ 13. │15億元 │ 9:40 │ 登錄 │ 發信 │下午3:30起│ ├────┼─────┼─────┼─────┼─────┼─────┤ │ │短擔(5億) │ 18億 │ │ │ 至約 │ │ │ 17:08 │ │ │ │7:300結束│ │ │短放(10億)│ │ │ │(應係17:3│ │ │ 15:41 │ 14:22 │ │ │ 0結束) │ ├────┼─────┼─────┼─────┼─────┼─────┤ │ 87. │康禾 公司 │ 10億 │ 14:29起 │ 15:26起 │ 87.11.16 │ │ 11. │短放 10億 │ │ │ │ 約 │ │ 16. │ 15:29 │ 15:13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 │ ├────┼─────┼─────┼─────┼─────┼─────┤ │ 87. │裕聯 公司 │ 10億 │ 13:15起 │ 14:03起 │ 87.11.16 │ │ 11. │短放6.5億 │ │ │ │ 約 │ │ 17. │ 15:22 │ 10:50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 │ │短擔 5億 │ 8億 │ 13:15起 │ 14:03起 │ 至約 │ │ │ 15:07 │ 15:15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 │ 87. │裕聯 公司 │ │ 11:26起 │ 12:40起 │ 87.11.16 │ │ 11. │短放3.5億 │ │ │ │ 約 │ │ 18. │ 14:44 │ 4.5億 │ 登錄 │ 發信 │下午4:00起│ ├────┼─────┤ 11:27 ├─────┼─────┼─────┤ │ │康禾 公司 │ │ 11:17起 │ 12:45起 │ 至約 │ │ │短擔 1億 │ │ 登錄 │ 發信 │5:00結束 │ ├────┼─────┼─────┼─────┼─────┼─────┤ │ 87. │新正 公司 │ 10億 │ 14:41 │ 15:47起 │ 87.11.19 │ │ 11. │短放 10億 │ │ │ │ │ │ 19. │ 16:20 │ 13:17 │ 登錄 │ 發信 │ 約下午 │ ├────┼─────┼─────┼─────┼─────┼─────┤ │ │元裕 公司 │ 20億 │ 15:16 │ 16:02 │ 4 點 │ │ │短擔 10億 │ │ │ │ 至約 │ │ │ 16:17 │ 15:25 │ 登錄 │ 發信 │ 下午 │ ├────┼─────┼─────┼─────┼─────┼─────┤ │ │中太 公司 │ 3億 16:22│ 14:20 │ 15:33 │ 5:30 │ │ │短擔 10億 │ 1.5億 │ │ │ │ │ │ 16:22 │ 16:40 │ 登錄 │ 發信 │ 結束 │ └────┴─────┴─────┴─────┴─────┴─────┘ ㈣就常董會對知慶投資公司授信等六戶案討論時間與款項撥入金資中心兩相對顯示撥入金資中心在前,常董會召開在後。 (關於授信缺失之部分如下:) ㈠台北分行貸放申請收件簿控管不當: ⒈貸放申請收件簿原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裕聯投資公司及康禾國際投資公司等三案,收件日期為⒒⒍,事後更改為⒒⒔收件。 ⒉另就放款申請書收件日期,裕聯投資公司及康禾國際投資公司皆為⒒⒍收件,根據⒓⒒於本行員訓中心訪談吳經理謂,皆為⒒⒓晚間起陸續收件。顯見收件簿登載人員為不當之登記,嗣後又任意更改,收件簿控管不當,核有欠妥。 ㈡徵信作業欠完整,即遽以貸放,事前僅作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他資料均為事後補徵,且截至檢查日(⒓⒊)尚待補徵資料如下:(附件三) ┌───────────────┬────────────────┐ │ 戶 名 │ 待 補 徵 資 料 │ ├───────────────┼────────────────┤ │ 知 慶 投 資 有 限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 ├───────────────┼────────────────┤ │ 裕 聯 投 資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調查借保人財產。 │ ├───────────────┼────────────────┤ │ 康 禾 國 際 投 資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營運計畫表。 │ │ │三、調查借保人財產。 │ ├───────────────┼────────────────┤ │ 新 正 建 設 事 業 有 限 公 司│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 │ │ 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 │ │ │三、調查借表人財產。 │ ├───────────────┼────────────────┤ │ 中 太 建 設 (股) 公 司 │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 │ │二、營運計畫表。 │ ├───────────────┼────────────────┤ │ 元 裕 流 通 (股) 公 司 │一、調查借保人財產。 │ └───────────────┴────────────────┘ ㈢裕聯投資(股)公司及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之股票提供人未簽訂撥款協議書,另裕聯投資(股)公司之保證人兼股票提供人徐香蘭,尚未完成簽名對保手續;又爾後追加股票之提供人林小煥及葛蓓蓓仍未辦理對保手續,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應繼續補辦完成。(附件七) ㈣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案,總行批准日及其他對保日期均為⒒⒚,惟撥款協議書對保日期為⒒⒙,造成先對保後批准,與本行授信程序不符。(附件八) ㈤依本行⒍⒐頒訂之「集保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作業要點」第參項第七點規定:「營業單位須於接獲證券商轉交業經集保公司簽章之單式存摺後,始得憑以辦理放款」,而台北分行卻於未經接獲單式存摺前,即遽于貸放,核與規定不符。(附件二) ㈥尚未接獲總行批覆書,僅憑電話指示辦理授信,造成總行批覆書批示:「短期放款於貸放期間內應徵提相當之擔保物,及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于本行」之貸放條件,截至檢查日(⒓⒊)尚未辦理完成,恐影響本行債權確保,應繼續補辦理完成。(附件五) ㈦台北分行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六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信應備文件不齊,尚需檢討各項報表書據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議,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信作業流程,核與本行⒉⒔中審查字第○六二三號及⒎中審查字第四五四六號函之規定不符,應予糾正,嗣後應確實注意辦理。(附件十七) ㈧該六件授信案所提供之部份報稅報表,顯示彼等授信戶之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債權薄弱,又該六件授信戶中,除知慶公司設址台北縣外,餘均設址台中縣市,又存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且借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六十億元,並於同日通過全額貸放,可見授信審核之草率。(附件三) ㈨本行「資金調撥管理辦法」對營運科與營業部間,就資金調撥部份未予明確規範,且撥轉金資中心作業說法紛歧,實難確認釐清,應予糾正。 ㈩貸款尚未撥貸,即先行匯出大部份款項,且兼有無「取款傳票」卻先行以「轉帳支出、傳票」替代,俟後再補齊「取款傳票」之情事,核與本行貸放及取款規定不符。(附件六) 辦理擔保放款其提供擔保物同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授信風險集中,加重債權風險,又未留存順大裕股票貸放時評定之市價資料(市價以動用日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與當日均價孰低法為準)以為鑑估標準,作業有欠妥善。 保證人資料未依本行規定建檔,作業有欠妥善。 對於債權確保應積極追蹤檢討,如:所增加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其「對價關係」是否成立,又擔保品順大裕公司股票因其股價本日皆無量下跌,故其「擔保品維持率」應予密切控管,並適時採取因應措施。 綜上所述,違失事項及違失人員分述如下: ㈠前述六戶授信案未依正常核貸過程貸放,於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及徵信資料欠完整,債權薄弱情況下,且存放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保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卻授與鉅額放款,其中無擔保放款達六十億元,並於同日通過全額貸放,致本行45年基業遭受重創,甚至於造成社會不安事件發生(擠兌)。作業缺失人員:常董會、張總經理、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G○○、經辦王宏穎。 ㈡前述六戶授信案,因審查部審核授信應備文件不齊,尚需檢附各項報表、書據文件,惟未予退件處理,而仍以「申請還款來源不明,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為由,逕提報放審會討論,顯見審核過程違反授信作業流程,核與本行⒉⒔中○六二三號及⒎中審字第四五四六號函(附件十七)之規定不符。作業缺失人員:林副總經理、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副理張瑞府、科長林芳錦、副科長陳岳男、經辦楊明德、林滄海、陳明宗、劉俊良、吳煜權、張文真、林以敏。 ㈢貸放申請收件簿,其收件日期先為不實之登記,嗣後又任意更改,顯示控管不當。作業缺失人員:台北分行襄理G○○。 ㈣以「轉帳支出傳票」取代,「取款支出傳票」,核與規定不符。作業缺失人員:台北分行襄理林森彬。 ㈤有關違失人員,移請人事室核議」(見第卷第二○七至二二二頁)。 ⒉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專案檢查,其結果有如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檢壹字第一九二一號函所載: 「主旨:函告本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結果如說明二,請卓處。 說明: 一、本處於⒒⒚接獲檢舉,經研判有必要實地瞭解,乃於是日下午派員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撿查。 二、本次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辦理完竣,茲將檢查所發現重大缺失及該行洽請借戶提前清償情形先行函報如次: ㈠基準日(⒒⒚)該分行新台幣放款餘額為一佰零九億元,較⒑(新董、監事就任)之二十七億元增加八十二億元(附件一),新增放款除復華證金六億元外,餘多為裕聯投資公司等六家放款。該六家公司除知慶投資公司址設台北縣汐止鎮外,餘均設址台中縣、市,且與該分行之存、放款往來均於撥貸日同時開戶,借款保證人多為廣三集團職員,有以人頭公司套借資金之嫌。㈡對裕聯投資等六家之放款係於短短七天內(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撥貸金額高達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額度九十九億五千萬元),其中六十億元為無擔保放款(附件二),其核貸過程草率,違規亂紀情節嚴重,謹陳述如次: ⒈徵信缺失: 辦理六借款戶徵信,多未徵提會計師融資簽證報告,且借保人之財產資歷欄或以借戶未提供資料明細留空白或填寫極為簡略,徵信工作極為草率。 ⒉核貸缺失: ⑴總行審查部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對六借款戶分別以「本案未提供年財務簽證及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等理由擬予緩議;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結論提常董會討論,常董會卻均於同日全額通過貸放(三次常董會均由子○○及葉健二人出席通過),理由為何,並無說明(附件三)。 ⑵對該六借戶貸款案件依正常授信程序台北分行於受理借戶申貸後應先行辦理徵信,再送行總行審查(台中)審核;金額較大者尚須經放審會審議、常董會通過始能貸放,惟此等手續,該行卻均於同日完成,嚴重違反授信常規(附件四)。 ⑶該六借戶八十六年度均無營業收入,其中康禾國際投資及裕聯投資公司等二家係最近始成立,初次往來即分別貸予信用放款十億元,亦嚴重違反一般授信常規(附件五)。 ⑷基準日(⒒⒚)該分行對中太建設、新正建設及元裕流通等三公司各信用放款十億元,共計三十億元,同日以一百五十筆(每筆二千萬元)電匯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其中中太建設公司貸款自下午二點二十分開始匯出,惟常董會對該放款案之審核於同日下午二點始召開,似有先撥後審之嫌。 ⒊資金用途: ⒒⒔該分行對知慶投資公司十五億元貸款,均於同日分別電匯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元大證券、世華台中分行存戶謝慶昌、葉文珍及彰銀台中分行存戶陳柳月及謝慶昌戶頭,資金用途顯與申貸用途不符。 ⒋債權確保: 辦理知慶、裕聯及康禾國際投資等三家投資公司股票擔保放款,未接獲證券商轉交之單式集保存摺,即先行撥貸,亦欠允當。 ㈢檢查日(⒒)該行副董事長葉健人轉達其董事長子 ○○解決問題誠意,承諾以個人名義負完全代償責任, 並已洽由該六借戶分別出具提前償還計劃書(附件六) ,其中知慶及裕聯投資公司借款各十五億元預定於⒒ 前全部清償」等語(見第卷第三至五頁)。 ㈣參以: 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林森彬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新正等六家公司均有在台北分行開立帳戶,情形如下:①新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號22-4618。②康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號為22-4587。③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號為22-4570。④元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號為22-4625。⑤中太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於同日啟用,帳號為22-4632。⑥裕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啟用,帳號為22-4594,以上帳戶均為活期存款。台北分行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撥款至上述知慶等六家公司,經核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撥入知慶公司帳戶總額為十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撥入康禾公司帳戶總額為十四‧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撥入裕聯公司帳戶總額為十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撥入新正、中太、元裕公司帳戶各十億元,合計六家總額七十四‧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N○○課長人在分行,所以款項一撥下來,她就先口頭告知伊要匯入之行庫帳號,經伊電話與對方行庫確認後再電匯過去,同時N○○課長亦有寫本分行之取款條,上面亦載明要匯去之行庫帳號及金額,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則由N○○課長及P○○課長以電話和伊聯絡,要伊將核貸下來之款項再電匯至何行庫帳號及金額,伊均有依示照辦,經伊與對方行庫確認後即將款項匯入。依本行規定,貸款案經審核通過後,分行收到批覆書後進行對保,對保完成後才撥款,十三日知慶公司之撥款,雖未於同日收到批覆書,但伊是奉經理吳平治指示,表示可以撥款了,伊才予以撥款入知慶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第卷第三六五頁反面至三六七頁反面)。 ⑵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業務部門處理好後,伊是根據資料做轉帳之工作,即會計部門要匯出去之轉帳。行政上伊係受是吳平治之指示,整個案子來看,有些資料欠缺,N○○課長是下午二點多才拿匯款資料來,而且量很多,因匯款有三點三十分之時間限制,伊必須跟經理報告,資金調度及有些書類欠缺,應該如何處理。放款之前伊沒有接到總行之批覆書,一般之情況是要收到才可以放款,但是這些案子比較特殊,且以前也有這些狀況,就是批覆書未到,用傳真的或是通知經理。股票設定質權是業務部門做,伊放款時,經辦說都已經在做了,應該說是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反面)。 ⑶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伊係依吳平治之指示辦理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電匯撥款業務,該電匯撥款之資料是當天二點至二點三十分,N○○到台北分行來,將這些匯入帳戶資料交給吳平治經理,吳經理再轉交給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伊又依吳平治之指示辦理康禾、裕聯公司貸款之電匯撥款業務,康禾、裕聯公司之匯入帳戶資料是廣三建設公司傳真過來,及用電話連繫,打電話來自稱是P○○,伊只有於十三日與N○○見過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又按吳平治之指示辦理新正、中太、元裕等三家公司之匯撥款,新正這三家公司電匯撥款之帳戶資料是也是傳真過來的,後來吳平治經理有寫簽辦條,上面寫得很清楚。十九日這三家匯款資料,除傳真外,伊有跟經理確認,P○○亦有事先打電話跟伊確認傳真帳戶資料。這六家公司貸款案在放款時,都沒有接到總行批覆書,雖在這種情況下,金額又這麼龐大,依規定是不可以放款,但以往慣例,有時是先電話通知、傳真等方式通知經理,銀行有時為了爭取業績,批覆書雖未下來,亦可趕快辦。知慶案當時沒有批覆書,伊有向吳平治反應,經理說他有接到總行通知,批覆書會傳真過來。除了知慶案以外當時確實沒有取款條,因對保是在中部,他們說取款條會由銀行之作業人員拿回來,一般作業程序上是有通融之地方,如有確定款項時候,先做撥貸及轉帳之動作,才再補一個有印章之取款條。對保工作伊沒有參與,當時吳平治跟伊說一些作業上手續,如借據、本票、約定書當天會補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頁正面至二○六頁正面、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正面)。 ⒉證人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陳岳男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作業部門放款時,按正式的作業程序,總行將批覆書發文給分行的業務部門,該部門再簽報經理核章,再由經理發交給業務部門之主管,業務部門主管再轉交業務小組辦理擔保品設定、對保等事宜,然後再交由授信人員審核有無與批覆書所列條件相符,若相符即開出批准登錄單及傳票,送業務部門主管核章,業務部門主管再將批准登錄單及書據袋等資料交給作業部門主管,作業部門主管形式上審核各該授信資料上業務部門人員有無蓋章,應備文件有無齊全,但作業部門並不作實質內容之審查,而後作業部門主管再將資料交給作業人員登錄電腦,作業人員須將登錄電腦之資料再送由作業部門主管審核一次,才可以作轉帳傳票,轉帳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宗第二一二頁反面至二一二之一頁正面)。 ⒊台北分行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始接獲總行傳真知慶案之批覆書,該紙傳真影本之左上角確實載有「\:02」等字樣,此有傳真影本附卷可查(見第一卷第六一頁)。 ⒋被告吳平治供述之簽辦條(見第1卷第二八六至二九四頁),詳細如左: 簽 辦 條 ┌────────────────────┬─┬─┐ │批覆書將於本日先以傳真送達本行,正本後補│批│主│ │,故准予照貸。 │ │辦│ │ 吳平治⒒⒔ │ │單│ │ │示│位│ ├────────────────────┼─┼─┤ │一、本案業經 總行⒒⒔批准在案,准予授│ │ │ │ 信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貸放⒈短期放款新│簽│ │ │ 台幣壹拾億元整。⒉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 │ │ │ 五億元整。期間半年,利率採年息8‧5│ │ │ │ %計收。 │ ├─┤ │二、今茲因部分股票提供人位於台中縣巿辦理│ │會│ │ 對保,本單位對保人員往返將於⒒⒔補│ │稿│ │ 齊對保資料。同時,總行因於⒒⒔召開│ │單│ │ 常董會,批覆書無法於⒒⒔寄達本行,│ │位│ │ 本單位於⒒⒔下午二時接獲總經理指示│ ├─┤ │ 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兩項因素尚未補足,│ │ │ │ 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以上資│ │ │ │ 料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 │ │ │辦│ │ │ 擬如擬,呈請核示 │ │ │ │ G○○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辦理 │批│主│ │ 87年11月16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本案業經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 │ │ │ 在案。 │簽│ │ │二、今茲因部份保證人位於台中市辦理對保,│ │ │ │ 本行對保人員已於87年11月16日完│ │ │ │ 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同時│ ├─┤ │ 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會│ │會│ │ 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 │稿│ │ 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予辦│ │單│ │ 理。由於以上兩項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位│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 │ │ │辦│ │ │ 擬如擬,可否 │ │ │ │ 呈請核示 G○○ │ │ │ │ │ │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7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 │簽│ │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 │ │ │ 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 │ │ │ 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予│ ├─┤ │ 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 │會│ │ 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 │稿│ │ 資料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單│ │ │ │位│ │ 今欲動用壹拾壹億伍仟萬元整 共二件 │ ├─┤ │ 擬呈請核示後辦理 G○○ │辦│ │ │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7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 │ │ │ 業經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簽│ │ │ 。 │ │ │ │二、今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董│ │ │ │ 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在於87年│ ├─┤ │ 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予│ │會│ │ 。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足資料│ │稿│ │ ,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足資料│ │單│ │ 前辦理貸放。呈請 核示。 │ │位│ │ │ ├─┤ │ │辦│ │ │ │ │ │ │ 擬呈請核示後辦理 G○○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貸放並電匯至指定戶頭 │批│主│ │ 87年11月18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准│簽│ │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 動用新台幣參億伍仟萬元正,期間半年,│ │ │ │ 利率採年息8‧5%計收。 │ ├─┤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 │會│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在於87│ │稿│ │ 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單│ │ 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位│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 │ │ │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 │ │ 191、$000000000,呈請核│ │ │ │ 示。 │辦│ │ │ │ │ │ │ 王宏穎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貸放並電匯入指定戶頭 │批│主│ │ 87年11月18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 │ │ │ 業經 總行87年11月16日批准在案│簽│ │ │ ,准予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新台幣肆億伍仟│ │ │ │ 萬元正,今擬動用新台幣壹億元正,期間│ │ │ │ 半年,利率採年息8‧5%計收,另提供│ ├─┤ │ 股票設質2770張(以市價六成核貸)│ │會│ │ 。 │ │稿│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6日召開常│ │單│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位│ │ 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 │ 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 │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中企│ │ │ │ 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辦│ │ │ $0000000,中企崇德#0182│ │ │ │ 00000000、$0000000,│ │ │ │ 中企內新#000000000000、│ │ │ │ $00000000,台中五信營業部#│ │ │ │ 00000000000000、$23│ │ │ │ 157000,世華台中分行#0615│ │ │ │ 0000000、$00000000,│ │ │ │ 世華台中分行#00000000000│ │ │ │ 、$00000000等六個帳戶,呈請│ │ │ │ 核示。 │ │ │ │ │ │ │ │ 王宏穎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9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月19日批准在案,准予│簽│ │ │ 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動│ │ │ │ 用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採│ │ │ │ 年息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 ├─┤ │ 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 │稿│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單│ │ 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位│ │ 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 足資料前辦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銀│ │ │ │ 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87、$0000000000元整,呈│辦│ │ │ 請核示。 │ │ │ │ │ │ │ │ 吳平治 │ │ │ └────────────────────┴─┴─┘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9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簽│ │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 動用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 │ │ │ 採年息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 ├─┤ │ 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 │稿│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單│ │ 年11月19日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 │位│ │ 准予辦理。由於以上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 ├─┤ │ 補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 │ │ │ 補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 │ │ │ 海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 │ │ │ 168、$0000000000元整,│辦│ │ │ 呈請核示。 │ │ │ │ │ │ │ └────────────────────┴─┴─┘ 簽 辦 條 ┌────────────────────┬─┬─┐ │ 准予貸放 │批│主│ │ 87年11月19日 │ │辦│ │ │ │單│ │ 吳平治 │示│位│ ├────────────────────┼─┼─┤ │一、授信戶新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申貸案業經│ │ │ │ 總行87年11月19日批准在案,准│簽│ │ │ 予辦理短期放款新台幣壹拾億元正,今擬│ │ │ │ 動用新台幣壹拾億元正,期間半年,利率│ │ │ │ 採年8‧5%計收,利息按月繳納,本金│ ├─┤ │ 於到期時一次清償。 │ │會│ │二、今 總行因於87年11月19日召開常│ │稿│ │ 董會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 │單│ │ 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 總經理指示准│ │位│ │ 予辦理。由於以下因素尚未補足放款應補│ ├─┤ │ 足資料,呈請指示是否可行於在未辦妥補│ │ │ │ 足資料前辦理貸放,貸放金額電匯入上海│ │ │ │ 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 │ │ 769、$0000000000元,呈│辦│ │ │ 請核示。 │ │ │ │ │ │ │ │ 吳平治 │ │ │ └────────────────────┴─┴─┘ ⒌依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帳所載,知慶等六家公司匯出款項之時間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第卷第五六頁至六六頁):台北分行自十四時五十一分起至十六時六分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擬匯出之行庫、帳戶帳號、金額,分成一百五十筆登錄完畢;並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該一百五十筆匯款,合計十五億元,全部匯撥完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七、十八日(見第卷第六九頁至八三頁):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四十分止,在十五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十億元悉數匯出;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四點五億元部分之三點五億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一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五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六點五億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三點五億元。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卷第八六頁-九六頁):台北分行自當天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起至四時十四分止,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合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放款,全部匯撥完畢。 ⒍綜上論述:被告吳平治、G○○應知於該等欠缺之資料補齊前,不得放款,竟仍屈從被告子○○、H○○之違反指示,而違背其等之職務,辦理知慶等六家公司放款,致損害台中商銀之財產,所犯背信罪業分別據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子○○與彼二人間共犯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甚明。 ㈤而被告子○○於違約交割後,雖提供順大裕股票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股,追加設定質權予台中商銀,並將廣正公司所有之房地(即台中市○○路六八號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設定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嗣台中商銀並假扣押廣三集團所有之順大裕股票六百十八萬一千股。惟因順大裕公司嗣後減資,換算減資後之新股,追加設定質權之部分現為四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股(原為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股,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處分一千仟股《台中商銀誤寫為一千股》,餘為二千八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股,減資換算比例為每仟股換發一五七.二股),假扣押之部分現為九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二股,然順大裕股票目前已無人問津,乏交易價值;至大廣三量販店之房地,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拍賣多年無人應買,迄九十五年方拍定,然僅足清償前順位之抵押債權,此有台中商銀所提出之設質持有暨查封現股順大裕股票情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二八四至三四七頁及本院卷),是被告子○○背信向台中商銀貸款,確致台中商銀之債權無法回收。 四、被告子○○與吳平治、G○○、H○○(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業據法院判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等人亦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即事實欄參、二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台中商銀之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就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此觀: ⒈證人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之證詞: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本行審查部接獲台北分行電告,當日上午會派專人提送乙件董事長子○○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俾能提交當天下午準備召開之常董會審查。大約在中午午休時,台北分行經辦人員送達乙件知慶公司授信案件,總行收件掛號後分交由審查部楊明德處理,由於離常董會召開時間甚為急迫,故承辦人根本來不及審查簽註意見,即將台北分行送交之授信資料原封不動地送至放審會逕行審查,而審查委員:楊義盛、林勇、X○○、陳福水、游輝照、魏勝雄等人於審查期間尚未作准駁意見時,董事長子○○即進來催促關心,隨後林勇、楊義盛即外出與子○○私下對談,詳細內容不詳,俟楊、林二人再進入場,即表示遵照台北分行所研擬之授信意見,將全案逕提常董會研討,即使放審委員表示反對,亦來不及作成最後結論,即將全案提送常董會,故本案送出之前審查部根本來不及簽辦,且各放審委員亦無簽名。知慶公司之核貸通過時間已近當天下班時間,故審查部同仁楊明德乃於十六日(週一)上班時,方製作本案相關簽辦單、貸放批覆書,要等送交放審委員補簽名,而日期均倒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配合當天常董會會議召開之時間。關於知慶案審查部事後補做之審查意見為:「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而放審會審議結論則為「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等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非週五並無召開本行例行常務董事會,惟台北分行亦事先通知擬提交二件授信案,俾送當日下午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審查,同樣地,台北分行將裕聯及康禾二家公司授信案送達時已午間休息時間,俟分件至承辦人陳明宗(裕聯公司)、張文真(康禾公司)均簽出負面意見,因時間急迫,同樣地逕交放審員會討論,在未作成結論前,總經理H○○、董事長子○○均表關心並催促,放審委員最後批照審查部意見,提常務董事會討論,經委員簽名後即提交常務董事會討議,於近下班時刻方核貸通過,審查部同樣地於事後補作批覆文及簽辦單、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決議內容等事項,送交總經理H○○核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銀行派人赴台中商銀金檢時才將批覆文傳真台北分行等語。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台北分行G○○襄理與本行監察人王天送一同赴總行送交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三件授信案,由於送案時間較為充裕,故總行收件後分交予承辦人:林滄海(中太公司)、林以敏(新正公司)、吳煜權(元裕公司),經整理資料,送交放審會討論,經委員會作成「緩議」之決議,提交當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通過核貸,大概亦近下班時間,同樣地簽辦單及批覆文於事後稍晚補送總經理H○○簽名後,將批覆文件以傳真方式送台北分行,俾供中央銀行金檢人員檢閱。 ④上述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依審查部職責本應予以拒貸,惟因子○○表示放審會決議無約束力,核貸案件准駁權限在常董會,況且子○○亦一再表示願負全責,審查部未便表示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查部意見曾表示依照台北分行所提,送交常董會討論,惟事後紀錄曾再更改過,即為目前貴站查扣之扣押物壹之6授信書卷所寫之內容等語(以上①、②、③、④見第1卷第三五頁正面至三八頁正面)。 ⑵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知慶、康禾、裕聯等貸款案在放審會開會中,大家對此貸款案都有意見,尚未有結論前,林勇副總就向伊等講,董事長指示要伊等不要再開會,直接送常董會就可以了,而當時之所以未將資料送給總經理審核,就直接送常董會開會,係因開放審會時,H○○總經理也有在場,他也知道此種情形,他亦無表示反對直接送常董會,此六件貸款案(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應除外)之資料,都是中午以後才送過來,而放審會是總經理室通知要在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召開,因時間很急,根本沒有辦法看(指台北分行送來之資料),就將資料直接送放審會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開會時,委員逐一審查所送來之資料,各自表示資料不符合之所在,即表示反對意見,但尚未作成總結論時,就被告知趕快直接將資料送到常董會,因此放審會就不了了之。在開會時,召集人林勇有去見董事長,林勇回來之後,向伊等講其有向董事長報告有關本件放審委員均持反對意見之情形,但董事長要伊等直接將資料送到常董會,董事長也知道放審會並無作成結論,且開會時,子○○也有到會場來,以往若遇到貸款資料不齊全之情形,放審會決議「緩議」,但送給總經理後,如總經理批示提報常董會,伊等還是照樣提報給常董會討論,並非是放審會決議「緩議」,就不用提報常董會討論,而送到常董會的案件是要經過總經理批准,才可以送件,個別放審委員並無此權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七四至一八三頁)。 ⑶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一般授信案件,由分行送到總行後會分由審查部一位經辦人員負責審查授信資料,若認為可以,即逐級簽報上去,若該授信案件有缺任何資料,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書要求補件。本案之貸款案件送到總行後,也有分給經辦人員,但因總經理通知馬上召開放審會,審查部根本沒有時間審查,就將授信資料原封不動逕送放審會了。一般之情形,若分行所送來之授信案件,其資料不全,審查部會發補正通知單,若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分行仍沒有補件,才可以退件,且要退件也要逐級簽給上級核章後始可辦理,簽給上級核章之層級,以貸款額度而定,若屬於審查部經理權責內,則簽至審查部經理即可,若屬常董會之權限額度,則要簽給總經理核章以後,始可退件。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也有送台融公司的授信案,在開放審會時,即看出台融公司授信案因欠缺連帶保證人,根本不可能過關,但最後是否要提出來討論,尚須要總經理決定,當時是總經理決定不將此案件提到常董會討論的。而且台融公司授信案件,也是發補正通知單給台北分行,但該行並無補正資料以後,我們才正式簽辦退件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七宗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 ⒉證人陳岳男(即台中商銀總行審查科副科長)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本來就定在下午兩點要召開常董會,而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台北分行的經辦拿貸款資料過來,並稱是董事長關心的案件,要伊送當天的常董會審議,伊向該承辦人講不可能來得及送當天的常董會審議,但他要伊向主管報告此事,後來伊有向楊義盛經理報告此事,楊經理再往上呈報,後來得到楊義盛經理及總經理室秘書邱敬芳的指示,要伊馬上聯絡放審委員召開放審會。當天伊有列席放審會,當時伊原本是要報告台北分行所送來的貸款案件,但看到此資料,根本沒有寫什麼內容,只有幾張紙而已,伊不知道要報告什麼內容,且當時連影印資料的時間都來不及,所以只好麻煩放審委員傳閱台北分行所送過來的原件。而林勇副總經理於一開會之初,即有問到為何要審議此案件,伊有向林勇報告是台北分行臨時送來,並稱要送當天的常董會審議,且總經理室並要求要臨時召開放審會的,至於當時有無報告此案件是董事長所關心的案件,伊已忘記了。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部分,也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台北分行的經辦臨時送來,伊還是往上報告此情形,後來還是由總經理室指示臨時召開放審會。記得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伊通知放審委員召開臨時放審會時,國外部經理游輝照、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均表示已排好行程,不願參加放審會,後來還是總經理室直接通知他們來開會的。知慶案開放審會時,放審委員議論紛紛,認為台北分行就此貸款案件太為草率,資料也不齊全,不久,伊有見到子○○到會場的門口,後來林勇與楊義盛就將此貸款資料拿去向子○○報告,他們二位去的時間蠻久的,中間他們有回來過一次,後來第二次回來時,林勇副總經理就要伊等直接將這些案件提到常董會,並稱董事長他們要自己討論此案件。林副總第二次回來時,有幾位放審委員在之前已事先離席了,但伊已忘了是哪幾位委員先行離席。十一月十六日開康禾、裕聯公司貸款案之放審會時,董事長子○○進來要求伊等趕快結束放審會,並稱這些案件放審會不要討論了,就由他們常董會直接討論就好,因放審會與常董會的會場是同一地點,所以放審會就這樣結束了。當時委員有抱怨台北分行送過來的資料太草率了,一些貸款應有的資料均未齊全,所以當時伊等認為台北分行的經辦可能有受到某種壓力才會如此草率,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當天開放審會時,放審委員均表示這些貸款案太為草率,並無任何放審委員表示同意放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二宗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 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楊義盛(台中商銀審查部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專人送知慶公司借款申請書來總行,審查部表示董事長子○○關心此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有常董會請先行審查此案。經辦人員楊明德先審查台北分行所送知慶公司之資料,經審查後,該案審查部授信評估為: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本案依程序,交給本行放審會審議,放審會由本行副總經理林勇召集,放審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本行小會議室召開,但放審委員遲至十四時才到齊開審議會,本件申貸最後放審會結論為:「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審查部副理張瑞府簽:「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經伊再呈副總林勇,再呈總經理H○○,總經理H○○批:「提會討論」。十三日約十五時開常董會,但會議通知上書寫下午二時。常董會在大會議室召開,由董事長子○○主持,常董葉健人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列席者有:H○○、林勇、X○○、陳福水、伊及董事會辦公室張道曉等人參加。在常董會開會前,放審會仍在討論,子○○要求放審會結論依放審會決議照寫,但案件先送常董會討論。常董會討論時,子○○要求放款,葉健人常董未表示意見,最後常董會決議為:「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十三日之常董會約在十六時許結束,結束常董會後由本審查部製作台中商銀貸放批覆書,此批覆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才製作好,十六日該批覆書才傳真給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申請借款、撥款手續必須接到總行批覆書且辦理好各項手續始能撥款,就伊所知台北分行未依規定就先行撥款,本案批覆書在十六日才傳真給台北分行的等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專人送康禾、裕聯兩家公司申請借款案,該兩案亦是子○○關心之案件,審查部授信評估,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與知慶公司相同,常董會約於十五時在大會議室召開,此兩案在放審會討論時,子○○亦前來要求放審會不要再討論,先行簽到常董會討論,核准與否是常董會的職權,所以放審會就簽提常董會討論。常董會開會時,祇有子○○及葉健人兩位常董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常董會中,子○○要求通過此兩案貸款,葉健人未表示意見。最後常董會決議和十三日知慶公司決議相同。康禾、裕聯兩家公司常務董事會核准放款後,兩家公司之批覆書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約五、六時才作好,傳真給台北分行。當時金檢單位已來本銀行金檢,台北分行急著要批覆書,那時才傳真過去的等語。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亦是專人送件,同樣表示是子○○關心之案件,此三件借款案因時間較充裕,有按本行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手續,由審核員審查台北分行送來之借貸案件,審核員逐一審查各項資料後,簽辦將借貸案件送放審會審議,放審會召開委員會討論作出決議,經辦人員將放審會結論書寫在「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結論欄」內。填妥後,再由經辦人簽「貸放申請簽辦單」,逐級上呈總經理,總經理批示「提常董會討論後」,才提常董會討論,提常董會案件必須事先備妥各項資料及審查部授信評估、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等資料。新正公司案審查部授信評估:「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止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同與貸放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放審會結論:「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中太公司審查部及放審會結論同新正公司;元裕公司審查部授信評估:「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放審會結論同新正、中太兩家公司。本三案提常董會討論時有子○○及葉健人兩人出席,洪德生未參加,本次常董會董事長子○○要求放貸,葉健人表示意見,有反對本次討論的三家公司放貸案件,葉健人表達之意思與放審會結論相同。在子○○堅持下,此三家公司放貸還是核准。十九日下午約五、六點左右和十六日之康禾、裕聯公司案一同製作好批覆書,傳真給台北分行等語。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兩次審查申貸案時,均未按本行規定辦理審查,此兩次因台北分行送案時間已近中午,審查部及放審會根本沒時間審查,且資料不齊全。十三日審查部之授信評估意見及放審會結論是事後才補上的,於十六日補的。而十六日審查部之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是被子○○逼簽的,因當時仍在開會尚無結論。十三、十六日之申貸案,審查部審查評估及放審會結論均來不及討論,且董事長子○○要求先送書面資料,十三日申貸案審查部授信評估內容是「同意受理」,放審會結論亦是「同意受理」,十六日之申貸案亦同。在十三、十六日常董會開會前,伊及林勇兩人向子○○報告,此申貸案有爭議,還沒作成決議,子○○即答覆:「依你們的意見書寫」,故在十九日下午四、五點左右要經辦人員修改審查部授信評估意見及放審會結論。原先是同意受理,修改成緩議或再議。修改完後再將資料裝訂。而原先的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資料已銷燬。常務董事會紀錄有修改,即是修改十三、十六日的提案內容等語(以上①、②、③、④見第卷第三○四頁正面至三一○頁正面)。 ⑵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台北分行將授信資料送到總行時已是中午以後,但總經理室秘書已通知當天下午一點半要開放審會,而下午兩點要開常董會,當時時間很緊迫,連經辦人員都無時間看授信資料就送放審會了,伊也是到放審會時才看到此授信資料,在此之前並無看過這些資料,授信資料縱有不齊,伊亦無權限駁回,因案件是否駁回或送常董會審議,還是要經過總經理的核示,除非是在四千萬元以下之授信案屬於審查部經理之案件始可,而在八千萬元以下是屬於總經理的權限,超過八千萬元就要送常董會審議。伊在常董會只是到場報告而已,並非是列席人員,伊並無發言權,當時伊有就台北分行所送來之案件作簡單扼要的內容報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放審會,總經理H○○有來列席放審會,當時他也知道所有放審委員都表示反對之意見。按照以前之慣例,若有本案之授信案情形(即資料不齊全),總經理亦曾有將此類案件提到常董會審議,因常董會不一定會按照放審會的決議通過,有時會作與放審會相反的決議。而所謂總經理的權限額度八千萬元,是指總經理可以核撥的額度是八千萬元,但授信信額度超過八千萬元之案件,總經理還是有權限核定是否提案給常董會審議,此在放審會的辦法裡有規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 ⒋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勇(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及放審會之召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近中午時,伊接到審查部電話通知,本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要開放審會,二時開常董會。約一時左右,台北分行的承辦人員搭飛機南來總行送件,因為一點半即開放審會,總行承辦單位審查部根本來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委員審核,只好提供台北分行呈送之貸放申請書等資料,這與正常之作業程序不符,出席之放審委員均有意見,要求審查部依正常程序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送審,放審委員等看過分行呈送之資料及「貸放申請書」,對此申貸案均持反對意見,在等待審查部資料期間董事長子○○兩度來到放審會之開會地點即三樓小會議室,催促要開常董會,因為常董會在三樓大會議室開,子○○催需列席常董會之三位副總經理:伊、陳福水及X○○及經理楊義盛開常董會。因為知慶公司申貸案送審資料不齊,借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確等理由,伊即與楊義盛經理以該等理由到董事長辦公室報告,放審會委員都持反對意見,無法作成結論,子○○表示:「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隨即指示楊義盛經理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由其負責,伊當場向子○○要求,表示「放審委員及審查部同仁對知慶公司案,皆持反對意見,等所有資料補齊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審查部意見及放審會結論」等語,子○○當場同意,伊與楊義盛即返回放審會,向其他放審委員報告知慶公司貸放款案,董事長要負責,審查部經辦員即繕製授信案件提案表送呈常董會審核,當天放審會會議紀錄並無委員簽名,放審會不了了之,伊即轉到大會議室列席常董會,會中楊義盛經理依子○○之指示照分行呈送之意見報告,只將原以股價依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改成六成,以符本行規定,常董會只有子○○及葉健人出席,另常務監察人Z○○亦列席,知慶公司貸放案,常董會決議:「①本案准予貸放。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因為當天放審會在等待審查部補齊送審資料即已拖延甚久,俟子○○表示要負責後,審查部憑以繕製授信案件提案表復耽誤若干時間,另當天常董會尚有十五件貸放案件審核,故俟常董會通過知慶公司貸放案時,已超過下午三時三十分了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又送來裕聯、康禾公司之貸放案,大約中午一時許台北分行承辦人才送到總行來,審查部電話通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放審會,下午二時開常董會,在開放審會時,出席委員對該二件申貸案仍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申貸案一樣,持反對意見,子○○同樣表示由其負責,比照知慶公司案方式處理,出席放審委員只好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當天之常董會出列席人員均與十一月十三日相同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復通知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放審會,二時開常董會,仍是由台北分行送來元裕、中太、新正公司共三件申貸案,因為在前一天(十八日)常董會送來十三、十六日兩天之常董會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中,授信案件提案表有關「審查部授信評估」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董事會辦公室尚未依照董事長子○○答應修正之條件,仍將當天未修正之結論裝訂妥當於常董會紀錄中,伊即找來楊義盛經理詢問,審查部為何還未修正十三、十六日知慶、裕聯、及康禾公司申貸案之審查部及放審會結論,即釘卷至常董會紀錄,楊義盛經理表示裕聯及康禾公司申貸案之批覆書尚壓在審查部,台北分行若資料未補齊,批覆書將不傳送給台北分行,使其無法撥貸,故裕聯及康禾公司常董會會議紀錄中,審查部及放審會之評估與審議結論尚未修正,並無迫切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送呈之三個案件,審查部評估「緩議」,放審委員亦同意審查部之意見「緩議」、「再議」,但是子○○仍表示貸放案是常董會之權限,要求放審會提常董會討論,放審會只好同意提會討論,常董會中子○○仍然對該三件申貸案執意撥貸等語。 ⑷營業單位要在收到總行核准貸放批覆書後,才能依批示條件與借戶訂約、對保、抵押品設質、開立本票或借據後才能撥款,但是這六件申貸案,台北分行在未收到本行批覆書時即先予撥款。知慶公司案總行批覆書是十六日才傳真至台北分行,但是依登錄單顯示,台北分行於十三日之十五時三十分及十五時三十九分即已將十五億元貸款撥付知慶公司,當時常董會尚未決議通過審核;另外裕聯及康禾公司之申貸案,該二案雖於十六日常董會通過,但審查部在十八日尚把批覆書壓下,要求台北分行補齊資料後再傳送,最後係因十九日中央銀行金檢處下午至台北分行專案金檢時,查出裕聯、康禾公司兩筆申貸案,並無批覆書,但已撥貸,台北分行才打電話至總行要求傳真批覆書,審查部才將批覆書傳真至台北分行,事後由授信批准登錄單才發現台北分行於十七、十八兩日已撥付款項,至於十九日元裕、中太、新正公司三筆申貸案,依授信批准登錄單顯示台北分行分別於十九日之十五時二十分、十五時三十分、及十五時三十一分即已撥付款項,唯當天常董會因為子○○不知在忙著處理什麼事情,常董會一直拖到下午三點半後才召開,台北分行顯然在常董會尚未審核通過前即已先行撥款等語。 ⑸十三日知慶公司及十六日裕聯、康禾公司之申貸案中,原始之審查部及放審會審議結論均非目前卷中所載,知慶公司案原始之紀錄,審查部審查意見據伊印象記憶,係簽註:「票信正常、依質押股票市價七成核貸」,放審會審議結論為「依質押股票市價六成核貸、餘照案通過」;裕聯及康禾公司審查部之意見均係「擬同意受理」,放審會審議結論與「知慶公司」申貸案一樣,均將「股票質押改為依市價六成核貸、餘照案通過」,現在授信書卷中紀錄均是十一月十九日聽到央行在執行專案金檢時,於晚上下班後,由陳福水副總經理找董事會辦公室股務科科長張道曉欲修正會議紀錄,張某執意不肯後,請其電話聯絡子○○,經子○○證實確曾答應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審查意見及結論,張某才同意由審查部經辦人員作修正作業,並補簽章,目前所看到的知慶、康禾、裕聯公司有關審查部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均是十九日晚上重新製作的,並非原始之會議審查紀錄等語。 ⑹這六件放款案,常董洪德生均未見出席,另一常董葉健人在十三、十六日兩次常董會中,未見其提反對意見,只有在十九日元裕、新正及中太公司申貸案中,始見葉健人常董提反對意見等語(以上⑴、⑵、⑶、⑷、⑸、⑹見第卷第二八九頁反面至第二九六頁正面)。 ⒌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福水(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兼任放審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伊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次的放審會,十九日伊出差未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放審會接到審查部的通知,十三時卅分左右要開放審會,接近十四時左右放審委員才到齊,審查部送上來的申貸授信案係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由於時間非常短匆,審查部人員表示:此申貸案係董事長子○○關心的案件。因此知慶公司所附之申貸資料不齊全,但審查部在填寫意見時,已填上「同意受理」。到放審會審查時,尚在開會仍無結論時,子○○已在催促召開常董會,所以放審會則先同意受理,提請討論。十五時左右開常董會,伊及總經理H○○,另二位副總林勇、X○○均列席常董會,常董會開會時由子○○、葉健人兩位常董參加,討論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時,子○○強力主導,知慶公司申貸案即通過放貸,葉健人現場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卅分左右審查部人員通知要開放審會,十四時卅分左右放審會委員才到齊,審查部人員送了裕聯、康禾公司申貸授信案,裕聯、康禾兩家公司申貸案所送之資料不齊全,審查部人員表示此兩家公司申貸案亦是子○○關心的案子,審查部送案時在審查意見上填寫「同意受理」。放審會在討論此兩案申貸授信案時,子○○即打斷放審會之討論,要求開常董會,因此放審會亦先同意受理,提請討論。常董會於十五時卅分左右開會,由子○○主持,常務董事葉健人參加,另一常董洪德生未參加,總經理H○○、伊及林勇、X○○亦列席,常務監察人Z○○亦有參加。在討論裕聯、康禾兩家公司授信案時,子○○亦強力主導,讓此兩家公司申貸案通過,葉健人常董及常務監察人Z○○均未表示意見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放審會開會時,因時間太趕,簽名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才補簽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本行副董事長葉健人約於十八時左右打電話到伊家,要伊立即回總行總經理辦公室,十八時卅分左右到達總經理H○○辦公室,在場有林勇、X○○、H○○、楊義盛、葉健人,大家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內容,和當時討論內容事實不符,需要作修正。葉健人及伊到董事會辦公室找股務科長張道曉,要其修正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內容,張道曉表示不知道此事,葉健人及在場人員向張道曉表示:子○○董事長答應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之放審會結論,因當時放審會尚未作結論,可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兩天的紀錄,放審會結論為同意受理,應修正為緩議等語。張道曉當場以電話請示董事長子○○,證實後,才修正常董會記錄中有關放審會結論為緩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有關知慶、裕聯、康禾公司案之放審會結論、貸放批覆書,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修正的,至於原先未修正之放審會結論及貸放批覆書、記錄置於何處伊不清楚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3卷第七九頁正面至八一頁正面)。 ⒍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X○○(即台中商銀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於十四時十分許,在總行三樓電梯旁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由召集人林勇主持,有伊、陳福水、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共六人參加,及審查部相關工作人員列席,當天主要是審查台北分行提出之知慶公司授信案,審查部提出之資料極不齊全,與會六位委員均認無法審理,且是本行近幾年來最高額度之授信案,大家均極慎重,但審查期間,子○○曾二度以上向林勇、楊義盛催促儘快審查,送交常董會,但林勇、楊義盛表示:放審委員意見很多,無法作成一致決論,如何提報常董會等語。直到十五時許,子○○親自到放審會門口表示常董會已要召開,並叫林勇、楊義盛離席,至三樓大會議室列席常董會,子○○並表明:不管放審會結論如何,這是常董會之職權,趕快至常董會報告,只要依照分行授信申請案作報告即可,董事長會負責,放審會結論並不重要,等常董會開完後,放審會之結論事後再補正即可等語,因林勇、楊義盛二人離席去列席常董會,放審會因而中斷散會。十八日常董會之會議紀錄下來後,林勇、陳福水二人發現該紀錄未列入放審委員之反對意見,直接找上子○○,子○○同意補正,至於審查部如何補正,伊並不清楚,但常董會當天放審會並未作成任何結論,當天亦無在放款審議委員之出席單簽名,直至十六日才補簽名。另十三日當天之常董會,因伊資訊室有一提案,伊於十五時許前往簽名列席,因提案被排列後面討論,伊簽名後即離席,於十七時三十分許再進入常董會會場,當時知慶公司授信案已討論結束,事後才聽審查部說該案已通過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週一)十三時三十分許,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於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由林勇召集主持,有伊及陳福水、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共六人參加,另有審查部工作人員列席,會中主要討論台北分行送來之裕聯、康禾、喬志司等授信申請案,因喬志公司授信案負責人張文儀涉及銀行法之利害關係人不適合放款,不予討論,另裕聯及康禾公司則因申貸金額頗大、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從瞭解、財務結構不佳、擔保品不足等仍在討論中,經子○○一再催促後,放審會一直無法作出結論,最後約於十五時許,子○○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這是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董事長會負全責等語。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隨即召開之常董會伊僅簽名列席,因無伊相關部門之提案,伊即回業務部辦公,事後伊聽說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亦是比照十三日之方式通過。十六日委員之簽名是當天在董事長子○○之要求下簽名,結論於何時填入則不清楚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是十三時三十分通知,十四時許召開放審會,由林勇召集主持,有伊及魏勝雄、游輝照、楊義盛等五人參加,當天因董事長未似十三、十六日到場中斷會議,所以經過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不明確、購置不動產資料不足等結論,並簽名,再由審查部送常董會,當天之常董會伊在簽名後即離席,事後伊聽說該三案放款案雖放審會反對,但常董會仍通過放款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3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五頁至正面)。 ⒎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被告魏勝雄(即台中商銀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十三時三十分許,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於十四時左右,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召開,由召集人林勇主持,有放審委員陳福水、X○○、游輝照、楊義盛及伊本人參加,審查部相關人員列席。主要審查台北分行提出之知慶公司授信案,由於知慶公司申請授信案相關資料不齊全,與會六位委員均認為無法審理,但在放審會開會期間,子○○曾兩次要林勇、楊義盛儘快審查,送交常董會。十五時左右子○○親自到放審會開會之小會議室門口,要林勇、楊義盛兩人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隨即跟子○○至大會議室列席常董會。知慶公司申貸案放審會未作結論,子○○於當日曾表示,放審會結論不重要,僅供參考而已,決策之權在常董會,事後可以補放審會結論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十四時許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由林勇召集主持,有伊及陳福水、X○○、游輝照、楊義盛六人參加,審查部工作人員列席,會中審議台北分行送來之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申貸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是張文儀,因有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不適合放款,不予討論。康禾、裕聯兩家公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財務結構不佳、擔保品不足等,仍在討論中,經子○○一再催促後,放審會仍無法作出結論。十五時左右子○○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這是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等語,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大會議室隨即開常董會,伊沒有資格列席,即回去忙自己的業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放審委員之簽名是子○○要求放審委員先簽名,將裕聯、康禾兩家公司申貸案呈提常董會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申貸授信案之放審委員簽名,亦是十六日事後補簽名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三家公司之申請授信案,放審會均未作成結論,但十三、十六日簽至總經理H○○處之結論均是「同意受理、提會討論」,此部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人林勇看到常董會會議記錄,才知道審查部人員將放審會之結論填上「同意受理,提會討論」。林勇及全體放審委員即要求常董會記錄作補正,事後放審會結論有作補正,由原來之「同意受理」,補正為「緩議」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通知十四時許召開放審會,由林勇召集主持,有伊及X○○、游輝照、楊義盛等五人參加,陳福水因公出差未參加,當天在大會議室召開,因時間較充裕,且未被子○○打斷,經過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購置不動產資料不足,緩議」等結論。放審會結論作出後簽名,並由審查部人員簽至總經理H○○處,事後常董會也核准此三家公司之申貸案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3卷第一四四頁正面至一四六頁正面)。 ⒏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被告游輝照(即台中商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伊臨時接到審查部通知應赴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放審會六名成員審查台北分行所送二件申貸案,一件是台融公司案,因負責人不擔任保證人,顯然不必核貸,直接退件;另一件為知慶公司申貸案,放審委員大部分認為此案件擔保品不足、償債能力不夠、資金用途不明確,尚在討論,並無結論,即有人過來催促,表示常董會即將召開,第二次再來催促時,林勇副總及楊義盛經理被叫到常董會會議室,再回放審會時,轉告放審會委員:「董事長子○○表示放審會之意見,他會尊重,你們只是幕僚機構,決定權在常董會,董事長保證會解決放審會所提申貸公司之問題」,因此,放審會還未作出決議,即將該申貸案送常董會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伊亦是臨時被審查部通知要召開放審會,大約二時左右,放審會審查台北分行所送三件申貸案,第一件是喬志公司,因負責人張文儀是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的很多成員是台中商銀的董監事,違反銀行法,因此直接退件未審;第二件是裕聯公司、第三件是康禾公司,同樣的放審會在審查時,林勇也是被子○○叫去講話,回來後,傳達子○○的意見,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情形一樣,子○○會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放審會還在討論,子○○即已進來,重申他會遵重放審會意見,常董會馬上要在當地開會,請放審委員馬上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審委員先行在申貸審核意見欄上簽名,伊等六位委員即離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放審會之審核意見欄內,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放審會之前,即已要求伊等六位委員補簽名,在伊簽名時有注意到,該審核意見欄內,均未加註放審會委員意見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有事先通知各委員於當天下午一時卅分召開放審會,審查台北分行所送之三件申貸案,分別是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此三件申貸案的性質都差不多,均是償債能力不足、擔保品不足、資金用途不明、成立歷史很短、甚至淨利是負債,因此,放審會一致的看法是不應該核貸,由於此次開會是事先通知,有較充裕時間,因此放審會對此三件申貸案均有在審查意見欄內,載明決議不通過,至於是加註「緩議」或「再議」,伊就不太清楚等語。 ⑷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放審會均是臨時通知,而且時間匆促,在放審會還未作成決議時,即送常董會,好像是林勇副總發現這程序尚未完備,向董事長子○○請示,子○○指示一切責任由他負責,審查部可修正原來紀錄,加註原放審會意見,事後審查部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左右,將修正後的放審會審查意見給伊等六位委員簽名。就放審會權限而言,貸放批覆書及簽辦單,是不需要放審會審查的,簽辦單是於放審會後,審查部簽請總經理裁決是否送常董會討論,貸放批覆書是常董會通過後,批覆給營業單位辦理貸放,均與放審委員無關,因此伊均未看過前述六家申貸案件之批覆書及簽辦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查之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是當天填註及簽名(指放審會審核意見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之知慶、裕聯、康禾等三家公司是於十八日補簽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放審會確實未作成結論,子○○在此二次放審會中,均打斷放審會討論,並表示申貸案之決策權在常董會,直接將申貸案送常董會,事後可作補正,所以前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放審會之決議,均是審查部承辦人員直接填註,結論內容為同意受理,並由審查部人員簽呈總經理裁決,所以才能由總經理提常董會討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林勇看到常董會紀錄發現十三日及十六日兩日之放審會結論與原先放審委員所提內容不符,要求更改,加上董事長事先已言明放審會結論事後可作補正,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詳細日期不確定》再將放審會結論補正更改為「再議或緩議」等語(以上⑴、⑵、⑶、⑷見第3卷第一六三頁正面至一六六頁反面)。 ⒐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H○○(即台中商銀總經理)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①依本行授信之規則,若超過伊核准權限之申借案,在審核過程若發現有不宜貸放之情形,伊只能詳細簽註緩辦的理由,提報常董會討論,因為伊在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曾經有一次列席常董會,該次常董會中因為審查部及放審會緩議之常董會權限案件,未提會討論,結果就有常董發言質問為何未提會討論,故伊擔任總經理後,即依前任總經理之模式,超過伊權限之授信案,即使是不良之申借案,伊仍只是簽註緩辦意見後,提報常董會討論,而伊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才升任總經理,以前擔任副總經理是負責國外部業務,沒有接觸授信業務,故伊是依以前列席常董會時的經驗及前任總經理之模式,超過伊授信權限的申借案,伊均以簽註意見方式提報常董會討論,伊不知道可不可以逕行駁回明顯債信不良之申借案等語。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下午,台北分行承辦人送來知慶公司十五億元之申借案,該案因為資料不齊,借款用途不明,時間又非常緊迫,總行審查部根本無法審理,放審會開會時,也無法審議,而董事長子○○又催開常董會,因為放審會委員林勇、陳福水、X○○及楊義盛等人要列席常董會,故林勇及楊義盛即向子○○報告知慶公司申貸案,因資料不齊等因素,審查部及放審會無法作結論,子○○即指示按照台北分行所送來之資料逕提常董會討論即可,林勇及楊義盛即來向伊報告知慶公司申借案,董事長要求直接將台北分行的資料提報常董會討論,並通知伊列席常董會,依照正常程序,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審查部經辦人要製作「簽辦單」,將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敘明在「總行初審」欄內,再呈報審查部副理張瑞府、經理楊義盛、及副總經理林勇覆審後,呈給伊批示,伊再依初審、覆審意見批示,但是當天因為董事長強力指示,故審查部並未依正常程序製作簽辦單呈報給伊,直接將台北分行的知慶公司申借案提到常董會討論,在當天常董會中共討論了十六個授信案,在會議中途未討論到知慶公司案時,董事長子○○即叫伊離席,要求伊通知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申借案先撥款,但伊表示該案常董會尚未討論,先通知撥款恐有不妥,但是子○○仍要伊打電話通知台北分行,伊只好打電話給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並表示知慶公司十五億元申借案董事長子○○要求要撥付,但是該案常董會尚未通過,子○○在旁即將話筒接過去,直接跟吳平治講,至於通話內容如何伊不知道,通話完畢後伊隨即回常董會開會,討論到知慶公司案時,子○○曾問伊的意見,伊答覆「這個手續都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這樣做不要緊」,伊此項發言的意思,是指提常董會討論的案件已半數通過,經董事長決議辦理,合乎程序。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公司借貸案,審查部未製作簽辦單呈批,只在放審會記錄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結論中簽註「同意受理」,即逕提常董會討論,簽辦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補製作,並補簽章併卷,因為這是十三日在常董會開會前,子○○向林勇及楊義盛兩人承諾,事後可以依審查部及放審會的意見去補充修正,故承辦人楊明德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簽辦單及提案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將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改為現在經貴站扣押卷宗內此竟見,並補簽章及押上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而知慶案根據審查部的「徵信調查報告摘要」,知慶公司之營業狀況,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零,虧損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財務比率評估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仍呈虧損狀態,顯示知慶公司財務不良,因子○○一直催促將該案送到常董會,連審查部及放審會都來不及作業,因為資料非常欠缺,時間又緊迫,子○○表示以分行送來之資料逕提常董會討論,事後可以依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意見補充修正,且這是超過總經理的權限,所以伊依董事長之指示提常董會討論等語。 ③康禾、裕聯公司此兩件申借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送到總行時已是下午二時,審查部及放審會根本來不及作業,子○○仍是與十三日知慶公司案一樣,催促審查部及放審會只要把資料送上來即可,承辦單位無奈只好照辦,其過程均與十三日知慶公司申借案一樣,簽辦單、提案書及放審會紀錄均非十六日當天原始的資料,而是常董會後十七日重新製作並補簽章的資料。而裕聯、康禾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摘要,雖顯示借戶裕聯及康禾公司債信不良,然這兩個案子與第一件知慶公司申借案一樣,都是董事長強力催促逕提常董會討論,林勇與楊義盛面報子○○後向伊報告,伊只好參加常董會列席,這兩個案子是常董會決議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才撥款的等語。 ④新正、元裕及中太公司這三個授信案,台北分行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左右送到總行來,因為時間比較充裕,故審查部依程序作業,放審會亦開會審議,審查部及放審會均簽註負面意見,送上來批示時,伊批示「如擬」、「提會討論」,常董會召開時,葉健人在會中提反對意見,要求依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意見「再議」(不贊成),但因子○○持有另一常董(即洪德生)之委託書,故在表決下仍然通過。至於葉健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常董會討論知慶、裕聯及康禾公司之申貸案時,伊未見到葉健人有發表意見。新正、中太及元裕公司等三個授信案審查部及放審會審議內容,並未如前三件事後重新修正過等語(以上①、②、③、④見第1卷第四五頁正面至五二頁正面)。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平治於簽辦條說他是接獲總經理的電話,才簽准予貸放等語,根本沒有這回事,照理說,常董會是不能審理資料不齊之聲請案,係因子○○之指示才審理知慶等六家公司之申貸案,葉健人在十九日之常董會曾表示反對。至於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之案子,因來不及審理,林勇、楊義盛有向子○○表示資料太欠缺,來不及作業,不能開放審會,子○○即表示直接提常董會,十三、十六日審查部、放審會有關緩議之決議是在十九日作成,至於十一月十九日那件申請案,在下午二點開常董會之前就做成緩議,伊後來也簽註「如審查部及放審部意見」。知慶公司案之所以在常董會通過之前就撥款,係因開會中,子○○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他說因要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半之前作業,當時伊告訴子○○,該案尚在審查中,未經通過,撥款不恰當。後來子○○要伊打電話給吳平治,電話是子○○和吳平治在講的。電話雖是伊打的,但要吳平治放款是子○○和吳平治講的。伊在常董會中說「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是‧‧‧這樣做,不要緊?」,是指有爭議的案件,有經常董會開會多數通過,董事長決議辦理,這樣符合程序。知慶案伊所批之簽辦單是十六日補的,因子○○有答應林勇及楊義盛,指示他們可以事後補充修正,然後日期簽十三日等語(見第1卷第一二○頁正面至一二三頁反面)。 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新正、中太及元裕等三家公司之貸款案,台北分行十九日上午十時送總行,時間比較充裕,因為送來資料很欠缺,根本沒有辦法審核,審查部做成緩議之後,呈伊那邊,伊看審查部及放審會已做成緩議,伊寫「如擬、緩議、提常董會」,緩議即表明審查部、放審會及伊堅決反對承做這個案件,可是緩議提到常董會,由董事長強勢主導通過,因為常董會是銀行最高權力機構,常董會由董事長主導,常董會決議應該由常董會負責。這個案子董事長一直在催促說:「這個案件屬於常董會之權限,你們只要將這案子送上來就好,與你們沒有什麼關係」,事實上常董會是銀行之最高權力機構,將緩議之案子提到常董會也合乎程序,係因子○○要求才送常董會,否則,按一般正常程序,上面若是沒有要求,伊就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伊絕對沒有在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案經常董會決議前,用電話通知吳平治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二頁正面至四三頁正面)。 ㈡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台中商銀總行三樓電梯旁架設之監視錄影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攝得之錄影帶,及相關當事人之勘驗筆錄如左: ⑴會議地點:三樓小會議室(錄影時間:9:17-17:30) 1:27 劉松藩坐電梯進入三樓 1:38 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副理張瑞府、審審科副科長 陳岳男、徵信科長歐國隆進入小會議室 1:39 召集人林勇進入小會議室 1:44 委員魏勝雄進入小會議室 1:46 委員游輝照進入小會議室 1:50 委員陳福水進入小會議室 2:17 委員X○○進入小會議室 2:20-2:22 委員游輝照(出來吸煙) 2:30-2:31 陳岳男、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 2:38-2:39 H○○總經理在小會議室門口 2:38-2:40 陳岳男出進小會議室 2:51-2:56 游輝照(出來吸煙) 3:31 歐國隆出進小會議室 3:17 林勇出小會議室 3:18 陳岳男出入小會議室 3:20-3:22 X○○出入小會議室 3:21 魏勝雄出小會議室 3:22 游輝照(出來吸煙) 3:23 X○○入小會議室 3:24 楊義盛、張瑞府、歐國隆出小會議室 3:26 陳岳男、魏勝雄出入小會議室 3:29 游輝照入小會議室 3:31 魏勝雄、游輝照出小會議室,坐電梯離開董事會辦公室,張道曉科長站在門口 3:35 張智銘催促三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列席開會3:46 資訊室主任林安峰列席報告千禧年工作進度 3:55 張道曉出大會議室 4:03 林勇出大會議室 4:11 楊義盛進入三樓 4:11-4:15 H○○走進走出 4:15 楊義盛、林安峰出三樓 4:18 魏勝雄出現在三樓 4:18 林勇進入三樓大會議室 4:19 H○○走出三樓 4:20 林勇走出三樓 4:25 林勇進入三樓 4:42 劉松藩坐電梯離開 4:52 楊義盛攜帶授信案進入三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列席常董會報告4:52-4:53張道曉出入大會議室 4:54 X○○入三樓大會議室 4:56 林勇出現三樓 4:58 楊義盛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最後一件) ⑵原審共同被告林勇(下稱勇)、H○○及子○○(下稱仁)、楊義盛(下稱盛)等人於原審勘驗錄影帶時,並供述如下:「 勇:⒈⒒或⒓日我們知情後,於⒈⒔取得此影帶,⒗及⒚我沒拿到。 勇:1點分秒,子○○從電梯巷口走向通道(影帶左下方),電梯在畫面右下方;而電梯旁是櫃枱,櫃枱後方是會議室,而畫面左下方是一通道。 勇:1點分秒左右劉松藩從電梯走出來,向畫面上方的通道走出去;1點分左右楊義盛、張瑞府、陳岳男、歐國隆進入會議室(錄影帶左下方);1點分左右,魏勝雄入會議室,1點分游輝照入會議室;1點分陳福水入會議室;2點分X○○入會議室,也就是2點分之後所有委員到齊。 勇:2時分至2時分,游輝照出會議室吸煙又入會議室。 勇:2時分至2時分陳岳男、歐國隆進出會議室。 勇:2時分至分H○○在會議室門口。 問:2時分秒之影帶畫面,你是否從會議室出來? H○○答:我是正好要入會議室。 勇:H○○是來催看會議是否開好。 H○○答:2時要開常董會,故董事長叫我去催放審會,看放審會是否開完,並催促趕快開會。 問:H○○入會議室多久?內容? 勇:因當天很多會議要開,而已接近三點了,故董事長才叫H○○來催放審會。 仁:事隔已一年多之久,林勇是我由萬通銀行請過來,特別聘任他為台中商銀副總經理,他是審查部放款專業,我尊重專業;當時是我叫林勇到放審會,去掌控程序及時間,要他處理好,林勇有放款專業,他於放審會作審核是最恰當,而林勇於放審會議前即已知道,因先前在台中商銀內已有跟林勇說明在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的事;另要求傳喚董事會內之成員;上開時間是因我急開常董會,故請H○○去瞭解放審會開會情形;事實上放審會事前已交代林勇在放審會處理了,我從萬通銀行找H○○來,最主要是放款業務。 問:對子○○所述,有何意見? H○○答:曾董事長叫我去催促開會而已。 問:H○○去放審會時間多久? 仁:我請H○○去放審會,看開會進度如何,我是請他去,只是請放審會快點完成,是請,而非命令;張某可能有誤會。 勇:H○○有在審議列席十分鐘以上,用意是放審會就台融、知慶的案子;另我否認子○○前面所述,我即使會被槍斃也不能原諒曾董事長;當初我們對知慶案是反對的。 勇:3時分至3時分歐國隆等人有陸續進出。 勇:3時分楊義盛、張瑞府、歐國隆走出會議室。 勇:3時分X○○有入會議室。 勇:開會完,沒有結論。 勇:3時分陳岳男入會議室之後,魏勝雄與陳岳男又出會議室。 勇:3時分游輝照入會議室。 勇:3時分魏勝雄、游輝照出會議室,坐電梯離開;可見3時分常董會尚未開始。 勇:3時分X○○出會議室。 勇:3時分張智銘來催促三位副總經理進大會議室開常董會,由上開時間,可知授信案尚未開始。 勇:4時分楊義盛入三樓,沒有帶東西。 問:4時分你又從外面入三樓? H○○答:我辦公室在三樓,我是4時打電話給吳平治;4時開常董會,但尚未進入授信,在會議時,子○○向我做手勢要我出去,後我們二人入我辦公室,他並指示要我打電話給吳平治。 曾答:我是有請H○○打電話給吳平治,可是那時開會已通過了,詳細時間我忘了。 勇答:4時分秒劉松藩院長坐電梯離開。 勇答:4時分楊義盛帶授信案進入三樓董事會辦公室等候報告。 問:你左手抱在腰際的卷宗是什麼資料? 盛答:是授信案及逾期放款資料;而授信案均由各主管報告,而日4時分我是要進入常董會做授信報告。 勇:一般如尚未輪到報告,均會在董事會辦公室等侯。 勇:4時分張道曉出入大會議室。 勇:4時分楊義盛進入大會議室列席報告授信案;是張智銘拿資料的。 勇:我記得常董會是開到5時分才開完,授信案也是5時分前完成。 問:從4時分至5時分以後,在錄影帶出現從大會議室走出的人有那些? 勇:沒有看到,因後面時間已錄不起來。 問:林勇在常董會擔任角色。 曾:在常董會林勇是放款審查副總,所以我要尊重他的專業與意見以做決定。 問:六件授信案有何人於常董會前即知情?(除林勇、H○○外) 曾:時間已久,要再看錄影帶,才能勾起一些回憶,影帶畫面右下方是小會議室,左下方是大會議室,我從影帶上看不出來人員是走到大、小會議室或其他辦公室,另外林勇片段的陳述,並不能證明什麼,他說5時分會議結束,他吃完便當又於5時幾分去坐火車,所言不足信,另辦理授信的人員,於事發後均已開除了,只有林勇再受留任重視,我亦不知道他錄影帶從何取得。(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至一六三頁)。 ㈢扣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台中商銀常董會錄音帶,有關該日常董會就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會議過程之譯文如左: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案): ⑴譯文之部分: 「楊義盛:請看第十六案,現在再增加這、十六案這個‧‧這台北分行的這個信貸,這個‧‧知慶投資公司‧‧吳林玉雲這個‧‧‧事業證券投資工業,本日申請內容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放款五億、期間半年‧‧‧以上,請各位。 子○○:這件代誌,你看‧‧‧總經理,你看‧‧ H○○:這,這手續都‧‧按照本行的,手續規定下做的‧‧說起來是‧‧這樣做不要緊。 子○○:這件的情形是這樣啦,是有比較特別啦!有比較特殊啦!但是‧‧因為這件工作,我有充分的了解啦!啊‧‧這個‧‧這個借款確保、資金流向的掌握,除了單位來特別注意以外,我‧‧個人會充分去掌握,來去‧‧去了解、掌握,來做債權上的確保,讓它能夠完整、沒損害的情形,這點我想‧‧應該沒什麼問題啦!應該沒什麼問題啦!總經理,你看有什麼再需要加強的地方? H○○:‧‧總部那‧‧ 子○○:我看‧我們紀錄不必這樣寫啦!若‧‧這件的情形,我看這樣啦!我們的紀錄就寫說;‧這個‧‧請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啊‧這個‧‧‧好啦!我看這樣,這件決議變成說,我們單位注意資金的流向,由董事長特別追蹤他的‧他的營運狀況,和‧這個‧‧還款的來源啦!單位的追蹤以外,由董事長親自負責,這個‧他的營運狀況和追蹤他還款的來源。這件工作算‧‧有比較特別,啊!我個人也有了解,所以說‧我們若要‧‧我們同意這樣的情形,我必須要擔當,我來負起這個責任‧‧‧‧‧不要‧‧決議,我就正式這樣決議就好,我來‧擔當這樣!‧總經理你看,我這樣決議可以嗎? H○○:‧‧注意資金來源 子○○:啊? H○○:還款來源。 子○○:好,就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啦!啊‧‧常董會或是,變成由董事長,來特別‧‧注意他的營運狀況及追蹤他的償還‧‧還款的來源啦!‧‧‧這樣好嗎?‧‧‧(‧‧‧‧要讓審查局,包括‧‧‧‧‧‧‧) 子○○:不要緊,我馬上‧‧我常務會‧‧‧對不對!變成‧‧這工作有他的特殊性,我就要擔起這個責任。總是不能‧‧我們要做,又‧‧不能說資金來源‧‧ (‧‧‧‧‧‧‧‧‧‧‧‧‧‧‧‧‧) 子○○:‧‧主要單位啦‧‧ (‧‧好啦‧‧‧) 子○○:好不好?‧‧‧ ○○○(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你看這樣好○○○:常董會決定就好了! 子○○: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 ○○○:不要緊!可以、可以啦! 子○○:好啦‧‧好,不然就這樣,我們的決議就是這樣,變成‧‧加強董事長的責任,去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啦!注意他的營運狀況,追蹤他的還款來源。這樣好啦!各位,不然就照案通過」(見第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一頁)。 ⑵前開錄音帶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相關被告之供述如左: 「問:宣讀提案者,為何人? 仁:是楊義盛。 盛:是我沒有錯。 問:『請單位注意資金內流向,啊‧‧‧‧這個‧‧‧好啦!』,你於『好啦』之前是否在諮詢何人?何事? 仁:那時段是我在思索,當時左邊坐副董事長葉健人,右手邊是坐Z○○,時我是在思索,我請教何人,我現在想不起來。 問:『這樣可以嗎?』,這句話你是問何人?徵詢何人意見? 仁:我忘了,想不起來了。 問:你說『這樣好嗎?』,旁有人說『這樣好』,此人係何人? 仁:我通常會徵詢與會人員的話,但『這樣好』,是何人說的我忘了。 問:是否是問楊義盛的意見?(譯文:好不好?‧‧‧你看這樣好不好?答:常董會決定就好了!子○○答:是說這樣決議,你看這樣可以嗎?答不要緊!可以,可以啦!) 盛:不是我。 仁:當天我有向很多人說話。 葉健人:不是我,我一直沒表態。 X○○:當天我沒有參加授信案討論,我僅於報告我業務後即離開,授信事,我不知道。 仁:不是我。 林勇:不是我。 H○○:不是我。 盛:聲音似有二、三人我聽不清楚。 諭上開對話再播放一次。 問:對話者,是何人? 盛:是我說『常董會決定就好了』,因我沒有表達意見權利,另『不要緊!可以,可以啦!』,非我說的。 問:不要緊!可以,可以啦!何人所說? 在場被告均稱聽不出來。 問:林勇、楊義盛於日放款會向你表示反對;而你向他們表示儘快審議? 仁:我只向楊義盛說:『放款會並無權限』,而再催促直接送請常董會審議;但我沒有向林勇講。 問:有何意見? 盛:當天我是和林勇一起去向董事長報告的。 勇:我是召集人,所有委員均反對,我才去向董事長報告;依銀行法文件尚未補齊,而董事長以強勢通過,而且還說要負責這個,負責那個」(見原審卷第九宗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案): ⑴譯文之部分: 「子○○:---找洪常董、洪常董,電話先接通,我跟他講一下。 甲○○:(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 好!好! 子○○:對不起!常務董事會議今天開,上週我們有發出通知,但是時間提早,今天是臨時常董會,我如果未和他們講,這是同樣的工作要審,我們先開,要尊重他們一下,不然--待會--對不﹖ 甲○○:對! 子○○:要尊重一下,還是要告訴他一下。 子○○:上次是時間提早,今天是臨時的,仍要告訴他們。 甲○○:是啦! 子○○:如果未告訴他們,歹勢(不好意思)!要尊重。 甲○○:對。 ○○○:(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他今天怎沒來。 子○○:不知道,可能是--他基本工作很多,他不只是上課而已,他是- ○○○:財經-- 子○○:他財經會議很多。 子○○:這樣可以開始了,我們來開今天的臨時常董會。這常務董事會是否要寫臨時常務董事會嗎?楊義盛:因為我們常務董事會,不用臨時的,只有董事會,不用臨時的董事會,只是第幾次,第幾次一直加上去。 子○○:隨時都可以開。 楊義盛:隨時都可以開。對!對! 林 勇:像放審會有需要都可開。 楊義盛:隨時都可開。 子○○:好!我們來開今天常務董事會。 楊義盛:報告第一案「秀岡開發案」(與本案無關省略) 楊義盛:第二案台北分行康禾國際公司,董事長林政權,營業種類一般投資業,本次申貸內容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四億五千萬。 子○○:喂!生董,你好!對不起(此時子○○與洪德生通話),我想說,跟你說明一下,今天有臨時重要議案,時間上要開臨時常董會,這時間你是否趕得過來,你人在較遙遠,現在我們先開,你可能時間趕不及,所以我們先開,跟你說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好嗎---是---今天中午才決定下午開臨時常董會,時間上---,所以比較不好意思,我跟你講一下,好嗎?董事會---是!好嗎?明天再麻煩你,謝謝! 楊義盛:他這保證人,三位連保,這四億五千萬,股票提供人提供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以市價七成核貸。市價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計算。 單位授信評估: ⒈以借戶康禾國際公司,提供上市公司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本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貸放金額以順大裕股票市價之七成核貸,市價依工商時報順大裕股票動用前一日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法計算。---順大裕股票設質期間半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時一次償還,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收。 ⒉短期放款一十億元,期限半年,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時,一次償還,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收。本案短期擔保額度以順大裕集保股票,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短期放款人擬徵提林政權、王博泉、蔡美蘭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借保人目前信用狀況均屬正常,同意授信總額新台幣一十四億五千萬元,呈請主管核示後,層轉總行,核准辦理,這是單位評估,請看資產---資產鑑價七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本行設質七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這是股票,本件剛好十四億五千萬元,設質條件----。審查部核貸條件,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四億五千萬,期限半年,本件總計十四億五千萬元。擔保品報告一下,順大裕集保股票設質以市價六成核貸,市價以一營業日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法。 審查部授信評估: ⒈借保人經單位查詢無不良紀錄、股票質押、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應依規定以市價六成核貸,卻全然以一部或全部清償,以無擔保之短期放款,為優先還款科目。 ⒉本案同意辦理,提請核議。 放審會結論: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儘洽徵提十足擔保品,餘照案通過。請看這案子來審,請討論。 子○○:我們的核貸是六成。 楊義盛:都六成。 子○○:我們結案前應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在貸放期間內。 乙○○:(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在貸放期間內。 子○○:徵提擔保品。 甲○○:貸放期間內,應儘洽。 ○○○:儘洽。 子○○:他是寫儘洽。 丙○○:(註:錄音帶聲音無法辨識何人,以下同)無強制性,希望如此。 子○○:這樣啦!請單位---我還未寫,先說一下,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由董事長儘洽貸放期間內提十足擔保品,並由董事長注意營運狀況-○○○:追踪資金流向。 子○○:不---追踪償還---還款來源---這要怎麼寫。 ○○○:你先寫一下。 林 勇:十足擔保品,若下次不要設定質權,可能不要用十足擔保。因為十足擔保是法律名詞,要用足額。譬如說:授信業之足額,爭取時價股數若承受起來是十四億五千萬元即可交待。 子○○:足額啦! 林 勇:像授信業足額擔保品。 楊義盛:十足改為足額。 林 勇:現在我想在到了,若十足擔保品,勢必要設定質權,設定質權之限度,才是十足擔保。 子○○:林副總你是念什麼系? 林 勇:讀英文系。 乙○○:放審會紀錄要改一下,放審會紀錄較嚴。 林 勇:我現在想起,如要十足擔保品,我們銀行法,如要十足擔保很明顯,十足擔保為放款質、押質。這變成說:來檢查時,你雖然有提,可是還要打六折,還要正式設定質權。 子○○:這麼多--打六折。 林 勇:林華德(諧音)是我同窗,但他成績未比我好。 乙○○:放審會。 子○○:林華德是你同窗,林華德,我以為,他人看起來很老。 林 勇:我算是家庭環境較差,所以才去念夜間部,真的!我在校皆是五名以內。 子○○:林華德看起來比你老很多。 林 勇:他是歹命子,他家很窮,我以前夾菜給他吃,他以前瘦巴巴! 子○○:他是你同窗。 林 勇:我台南一中六年初中至高三畢業,他比較厲害,已經在念博士,我家庭環境差,沒辦法。 乙○○:這放審會是不是。 丙○○:這放審會是否要改一下。 林 勇:是啦!是貸放額足額! 楊義盛: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林 勇:是啦!足額擔保品,這樣比較可以交待。 子○○:這要叫誰改。 林 勇:跟楊經理講一下。因為這裏面,等一下另一件也要改,負責人也要改,要做修正,這是內部的事情。 丙○○:審查部授信評估第一條是依市價六成,我看市價也要拿掉,我們是照規定。 ○○○:應該是鑑價六成。 丙○○:不,我們的規定,市價是依前一日營業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現在我們不用寫那麼多。 林 勇:依規定即可。 丙○○:對!依規定六成核貸,市價不用了。不然,你比較寬,其實我們的意思是這樣。讓人覺得准得較寬,照市價哦!市價今天如漲八十元,就照六成,也會有爭執。 ○○○:市價會有但書。 ○○○:我是說審查部授信評估。 乙○○:審查部授信評估。 ○○○:說明這○○○:因為審查部這兒較要緊,我們這裏的規定。 林 勇:我知道,我們這裏的規定,這樣,市價有一專有名詞,市價如何計算,是前一日營業日之收盤價或七十二日均價孰低。 ○○○:這叫做市價。 林 勇:定義就是如,此市價六成也對! ○○○:要怎麼講。 ○○○:上面有寫。 ○○○:這樣我看了就知道。 甲○○:你意思是,不用改也沒關係。 ○○○:市價就是這規定平均六成,就是了! 丙○○:上面是有寫,但是底下---就寫按規定六成核貸。 林 勇:規定即是如此。 林 勇:不用寫也沒關係,比較不會被誤會。 ○○○:應依規定核貸,好了!其他的免了。 丙○○:應依規定六成核貸。 ○○○:六成嗎? 林 勇:因為,我們這裏有專有名詞,與別的行庫不同,貸放限度,所有國內行庫,不是放款質,即為押質。 丙○○:我是怕檢查之人,以市價還要加以說明,以規定六成即可。 楊義盛:改為應依規定六成核貸。 丙○○:六成核貸就好,非常清楚,規定即為七十二日均價或市價孰低,這樣比較好。 ○○○:可以,好啦! 楊義盛:十足改為足額。 丙○○:貸放金額足額。 林 勇:譬如說:他只有借十億,就只要拿十億之足額。 楊義盛:放款審議委員會這要改,改成價額提供足額擔保品。 林 勇:這樣比較有彈性。 ○○○:技術、程序的問題,用心下去,去讓經理去做好,剛才說從放審至常董會未放鬆,這即是程序上之作業,各銀行皆是如此,原則上是加強,而未放鬆。放審會也是對--- 林勇:一直加啦 子○○:這樣可以嗎? ○○○:所以,如果沒有講過,你們想起來,想辦法去整理一下。 子○○:好!剛剛講放審會這部分,楊經理改成應以規定六成辦理。 楊義盛:應依規定以六成核貸,對!對! 子○○:應依規定六成核貸,決議的部分要改而已。 ○○○:足額。 乙○○:審查部之授信評估,市價拿掉。 楊義盛: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林 勇:足額,這樣就有差。 ○○○:十足改為足額。 子○○:放款審議委員會這部分,十足擔保改為足額擔保,這英文系提起的---英文的文法不比中文差。 丙○○:他們比較明確,中文較不明確,很多文句,英文寫得比較明確。 子○○:那部分改為足額擔保。 ○○○:可以。 丙○○: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這樣較明確。 楊義盛:應徵提----要作麼說。 丙○○: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足額擔保品。 林 勇:就是比方說,額度十四億五千萬元,貸放金額即是,他如貸五億元,即提足額。 丙○○:貸放五億,提五億。 丙○○:不然,貸放足額都要提十億,我只貸一億,要拿十億。 丙○○:貸放金額多少拿多少,所以儘量不要模稜兩可,足額擔保品。 林 勇:這樣較明確,實務上,設定質權,會影響擔保---拿來就可以。 ○○○:應依規定---拿掉--- 乙○○:其實這足額擔保品與十足擔保品,你們看有差那麼多嗎? 林 勇:因為十足擔保在銀行法確實有這一條十足提示。 丙○○:因為他這用的名詞,各銀行不一樣,過去在用,所謂十足擔保額即是擔保債務額。 林 勇:對啦!對啦! 丙○○:擔保債務額要依規定質權。 林 勇:不要足額,用同額也可以,不要那個〞足〞也可以。 ○○○: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子○○:同額啦! 丙○○:貸一億拿一億。 林 勇:來檢查時,有字讀字。 ○○○:這也很合理。 子○○:一個和尚---- ○○○:哈! 乙○○:三個臭皮匠,一個諸葛亮。 子○○:每一個人都---這句話怎樣講。 丙○○:三個臭皮匠等於一個諸葛亮。 ○○○:勝過諸葛亮。 子○○:我們不是臭皮匠,變成多位諸葛亮勝過什麼。丙○○:勝過臭皮匠。 ○○○:哈! 乙○○:那常董會之決議。 子○○:你念念看常董會之決議。 楊義盛: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由董事長--- 子○○:儘洽這個文不用,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儘洽---什麼---接下來。 楊義盛:儘洽提徵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子○○:接下來---由董事長追踪經營狀況,還款來源。 丙○○:與上次寫得一樣。 子○○:這樣你讀讀看。 楊義盛: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儘洽提徵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並由董事長追踪該公司營運狀況及償債來源。 子○○:償還來源。 ○○○:這樣好了。 子○○:上次會議紀錄要如何?照這樣寫? 楊義盛:照這樣寫,都照這樣寫。 子○○:都照這樣寫,今天上次會議紀錄,不用確認嗎? ○○○:還沒。 子○○:這樣沒確認要怎樣,明天再作確認嗎? 丙○○:拿來確認,這次確認上次,下次確認這次。 楊義盛:上一次紀錄未做好。 子○○:要這樣嗎?不要緊,下次一起確認。分二次,一次確認,----太密集。 楊義盛:他那裏是寫好了,不然我拿來念一念。 子○○:好啊!好啊!念一念。 楊義盛:我這就去拿。 子○○:好!這樣可以吧!這件就這樣。 子○○:還有一個,楊經理我們放款案件日期,單位申請日期有否寫提早? 楊義盛:我也是寫今天,昨天不是休假。 丙○○:沒有。日期寫比較早。 子○○:申請日期提早一個禮拜,申請日期啊! 楊義盛:好!我叫他們改一下。 子○○:連上週五那一件---叫他們申請日期。 楊義盛:我是怕那收文---之前有沒有? 乙○○:本行之收文。 楊義盛:是啦!現在不知收文部那怎樣,如果說,他禮拜三有拿過來如寫提早,不知可否? ○○○:不要緊!借款戶之申請日期提早,我們收文日期訂就訂了,沒關係。不是收文順序而是申請書之日期寫提早而已。 子○○:好!這樣變成日期要提早,放審會徵提同額。○○○:貸放同額。 子○○:貸放同額。 ○○○:貸放金額。 子○○:貸放金額,同額不是足額。 林 勇: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楊義盛:貸放金額同額。 丙○○:貸一億,拿一億。 乙○○:這要寫擔保品或副擔保品? ○○○:設質才當擔保品。 ○○○:這名詞,好像也沒什麼必要。 林 勇:因為坦白講,高等法院有一個判例,法官早期,銀行擔保也好,副擔保也好皆當做擔保,沒有正與副,如果拿擔保品,副擔保或有的準擔保,皆認為是擔保。 ○○○:擔保要與債權。 ○○○:擔保是董事會在認定,是不是---計算什麼---財政部也沒管那麼多。 林 勇:因為很多到法院,調查局那裏都不會講,就這樣先收押才講,事實上我們這個擔保,要作擔保有三種用途,就是要計算擔保。譬如說:銀行法要擔保,擔保即是這部分可算擔保,其他即為無擔保,才有所謂放款質,這是應付銀行法。還有另一種是銀行分層授權,擔保放款二千萬,照規定鑑價二千萬即是你的權限,若超過就不是你自己的權限,而是經理之權限,所以才有所謂之擔保,是差不多用途。不管擔保也好,副擔保也好,皆算擔保,只是我們內部十足擔保是放款額貸放限度。 子○○:變成擔保品就好,不用副擔保好啦!這樣變成---楊經理,你念一下,好嗎?你剛修改的---- 楊義盛:現在,短期放款貸放期限內,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 子○○:這樣好啦! 楊義盛:同額擔保品即是六成。 子○○:好啦! 林 勇:同額就是,四億五千萬元,這絕對要提七億五千一百萬,乘以六,四億五千萬元,不是如此嗎?六成你如果拿七五一五○○乘起來剛好是四億五千,這是另外擔保的,這十億元部分,貸十億必須拿十億股票。 ○○○:十億即是 ○○○:同額,市價也要照七十二日均價--- 林 勇:不用,你就用前一日市價或七十二日平均價孰低計算承受,不用再打六折。 ○○○:就是十成。 林 勇:對---這個意思。 子○○:因為,這是信用科目,同額即可。 林 勇:比常董會還嚴,因為放審會已經比較嚴,因為要無擔保增加貸款。林勇:我們已經擔保---擔保,剩下已經十足等額。林勇:比以前嚴,這意思。 ○○○:現在擔保---六折---- 林 勇:沒有!沒有! ○○○:不然,何謂擔保品。 林 勇:現在拿來,因為設質,我們有那個空白什麼書,什麼書,拿來! ○○○:質押設定書。 林 勇:空白委託書。 ○○○:如果這設質同意書---叫做擔保。 子○○:沒關係,算我們單位作業,曾董,算我們台北分行作業,到時候,我就將股票拿去那裏,設質同意書也蓋好,轉讓同意書也蓋好。 ○○○:形式上,才有。 林 勇:對啦!有東西控管住。 子○○:對啦!對啦! ○○○:算時間。 ○○○:手續要。 ○○○:對! ○○○:周全。 子○○:好!這樣我拿的也不多。 ○○○:未打六折。 子○○:共四件,六十億,我拿幾張就夠了,十萬張就夠了,十萬多張啦!我有十五、六萬張。要照這樣,拿短擔部分要這樣拿。 ○○○:因為我們銀行法規定,對信用放款不可那麼多。 ○○○:對啦! 子○○:好!那就這樣,再來--- 楊義盛:第三案這我念一下,這是裕聯投資公司董事長,J○○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五億,共計十五億元。股票與剛才一樣,提供順大裕集保股票,依市價,這裏改一下照前面一樣,這單位授信評估已報告過了,所以不用了。鑑價這個,財產也是股票質,合計起來有八億------。 審查部核貸條件: 短期放款十億,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五億,期間半年,年利率8‧5,總共十五億,股票提供人等這是保證人,同樣提供順大裕集保股票供本行設定質權,市價已改過來,依規定六成核貸,同樣七十二日或前一日孰低法計算。 審查部授信評估: 借保人中查無不良紀錄,短期擔保放款部分,應依規定六成核貸,卻全然一部或全部清償,以無擔保短期放款,為優先還款科目。本案同意辦理。 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也是一樣,短期放款貸放期間內,應敬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餘照案通過,請討論。 子○○:這樣就是放審會十足擔保改為---- 子○○:好!我們決議,要怎麼講,剛才決議怎麼講。楊義盛:我再念一次!請單位留意資金流向。 子○○:注意啦!我是說注意。 楊義盛: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並請董事長追踪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子○○:好啦!我們決議就這樣,楊經理,我們申請日期要提早。楊義盛:我們叫他改,提早一個禮拜。 子○○:好!好!如果這樣,就確認一下。」 ⑵前開錄音帶,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當日之勘驗筆錄如左: 問:依錄音帶內容年月日開常董會時你曾以電話通知洪德生,告訴他開會的事情,故洪德生事前不知要開常董會? 仁:因來不及通知,所以他不知;常董會沒有固定時間開,而且書信通知亦來不及,年月日開知慶案常董會時,洪德生不知情,所以沒有到場開會,年月日這次常董會他不知要開常董會;我在錄音帶內打電話給洪德生,只有告知要開常董會之事,但沒有徵求他委託代理,當時我認為他如未出席亦不影響常董會進行,故只是禮貌上告知,因洪某人在台北,當天雖只有二位參加,會議合法,不影響會議進行。 問:開康禾案,何以開始開會後,就直接討論貸放表如何批覆,何以沒有進行准否貸放的討論? 勇:康禾與裕聯,於一點才送審查部,資料欠缺,與知慶案一樣,所以放審會均反對,而且子○○和(總)經理等也來催促,而最後沒有結論。 人(葉健人):當天是臨時通知,故我事先並不知要開什麼會,又因當時在開放審會,所以一直等到三點多,我因不知其關係如何,故就以一般情形處理,亦採取保留態度,至於何時送總行我不知道,何時送審查部,審查部那邊也沒通知我,故我一概不知。 問:康禾案在報告提案事由後,為何未經討論即直接與眾人研究如何繕寫批覆書? 仁:因事先林勇已溝通好了,之前庭期林勇曾表示我以強勢及壓迫方式通過,但從錄音帶可知我並沒有壓迫情形,林勇之表示與錄音帶並不一致。 問:錄音帶內說『十足擔保額,足額擔保額』的人即是林勇? 勇:是;另說到唸英文系的也是我。 仁:唸英文系的話是開玩笑的,我讓林勇擔任放款業務,係因他是放款的專業,很多這方面的相關問題亦請教他。 勇:子○○在庭上所言是想要把我放入監獄,我當時是真心想要為台中商銀打拚,但我入銀行後慢慢才知道,董事長是一手遮天,我們審查這種案子,我們當然反對,但反對無效後,要送常董會已不是我們的權限了;另要求營業單位,要去追踪,及要求提供擔保品再送總行審查,是我們放審會的共識。 諭繼續播放錄音帶,錄音內容為眾人討論貸放批覆書,應如何撰擬。 問:錄音內,『中文較不明確』何人說的? 被告等均沒有回答。 問:錄音內『我們以前那案會議要如何寫』,是否指知慶案? 仁:不是,是指哪案我不知道。 人:一般行庫的觀念,批示此條件是很嚴重的。 問:錄音內『四件六十億』,是指那四件? 仁:我指的四家是指起訴書所載中六家公司中的四家。問:由剛剛播放錄音內容,關於裕聯貸款案,前後不超過三分鐘,就通過了,是何原因? 人:因為時間緊促關係,而該案批覆書批載之內容,例如要求董事追踪資金流向、還款來源等,就是要分行承辦人沒有辦法去做。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問:錄音帶內『陳清金有卡到關係人』為何人?所指的是何意? 楊:是我講的,陳清金是喬志公司董事長,但已不記得當天何以提及他。 問:錄音內有提及似與陳清金有關係?而要求寅○○以電 話與楊義盛聯繫,他們在講什麼? 仁: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 楊(楊義盛):我已忘了講什麼。 仁:我當時做任何決定都是為銀行考量,從今日播放的錄音帶可以感受我當初的立場及處境,於我在台中商銀六年期間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且授信之作業也是很健康、正常的;我們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一切都是為了銀行,當時廣三集團於台中商銀之股價約有一百多億,故我們應該不可能要將台中商銀給搞壞,另以廣三集團當時之龐大財務應不可能做其他不法行為。 問:由今日播放錄音帶內容,既然你在年月日及日二次常董會均未得到洪德生之委託代理,何以常董會可以通過知慶、康禾及裕聯等三件授信案?仁:此三案,只要有二位常董在場即可開會,程序合法。 問:是否此三案葉健人均在場?而且都同意? 仁:(被告保持緘默) 問:年月日及日二次會議,子○○未得洪德生同意代理,而案子均通過, 為何? 人:日及日常董會對我來說是很突然,所以我覺得很平常,而於日報告出來後,我有表態要再看放審會是否同意,而日放審會開完後,我有表示反對該案,但我也不知為何後來常董會會通過。當天經理有向我說,董事長要以電話跟洪德生禮貌上聯絡通知,日我有表示要依據放審會決議,所以我是堅決反對。 問:日及日何以常董會會通過? 人:日及日我以為洪德生有委託董事長。 勇:董事長如有誠意,應請他提出爭取更多擔保品。」(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楊義盛:宣讀提案內容‧‧‧‧(‧‧‧‧‧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短放款額度案,各十億、期限半年‧‧‧‧‧‧‧‧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七成‧‧‧‧‧‧‧)審查部授信評估: 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本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止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品,債權較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 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簡易調查表:這是七十八年二月設立,八十六年以上,請各位!‧‧這又,同‧‧‧‧四、五、六,要同時?‧‧同時報 子○○:同時好? 楊義盛:來決,這樣!‧‧第五案,這也是姓陳,這是‧‧法人,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D○○‧‧‧(‧‧‧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短放款額度案,各十億、期限半年‧‧‧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七成‧‧‧) 審查部授信評估: 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再來,中太建設這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設立,也是都沒營業收入啦!再來,請看第五案‧‧請看第‧‧‧第六案,這也是新貸,這是借款人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U○○‧‧‧‧‧‧‧短期擔保放款額度五億、短放款額度案十億‧‧‧‧‧‧‧擔保品:順大裕股票質押依市價七成‧‧‧‧‧‧) 審查部授信評估: 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度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 放款審議會委員審議結論: ⒈本案擔保放款部份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⒉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 ⒊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 ⒋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 請看簡易調查表,這間是八十一年十一月設立,營業收入在八十四年六千五百萬、八十五年三千九百萬元,八十六年沒財務○○的資料,以上請各位! 子○○:這樣這三件,我們要怎樣決議? 林 勇:你說,這三間公司,請准予貸放,算是在常務董會這裡決議,准予貸放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並儘洽提‧‧增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和這第一頁相同! 子○○:對啦! 林 勇:要加一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 子○○:對啦! 林 勇:這樣‧‧並請董事長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 子○○:好‧‧這樣!○○(註:無法辨識對何人發言,以下同),你看這樣決議,可以嗎?‧‧總經理‧‧ 葉健人:我是不是也‧‧因為,你那個審議單‧和放審會就有相當一個‧‧檢討過了!我也是依‧‧審‧放款審議委員會結論辦理那裡! 林 勇:你講在那簽辦單那裡! 葉健人:那裡也要寫一下! 林 勇:還沒轉過來。 葉健人:還沒轉過來‧‧你也有相當研究過了‧現在是在這裡,董事長和我們在再多一個補充一下! 子○○:嗯‧‧現在決議這樣呢?就照這樣決議可以嗎?葉健人:‧‧應該可以啦! 子○○:這樣○○你看‧‧這樣好啦!不然你‧‧那,○○你讀看看,再讀一次,好嗎? 林 勇:楊經理,是不是這個意思? 葉健人:是不是常董會的這個,我個人的意見,要抄啦!(‧‧‧‧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林 勇:這三間公司等三案准予貸放‧‧因為還款來源不明確,現在未提供買賣不動產資料,如果決定要放款,即要提供該資枓,不是這些未能提供,現在最重要的是爭取貸放同額擔保品,確保銀行債權。 林 勇:另外爭取授信戶,買不動產時,過戶完成後,須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這是雙重保障。 葉健人:這是補辦手續。 林 勇:這是董事長要負責追蹤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 子○○:准予貸放,董事長負責他那樣,你再說一次。 林 勇:就是新正等三間公司等三案准予貸放,本是緩議,現決定要貸放,但請單位注意資金流向‧‧現在要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買賣,有買賣也有契約,只是錢未付清、未過戶,用途皆正確,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不限順位,第二順位亦無所謂,加強本行債權保障,並請董事長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來源,因為我們有提到還款來源不明確。 子○○:‧‧‧‧‧這變成,開始的決議怎樣? 林 勇:就是這三案准予貸放! 子○○:准予貸放,注意資金流向! 林 勇:就是這樣! 楊義盛:請單位注意‧‧ 子○○:對、對‧‧ 林 勇:這次沒法度再注意,這次就真的要買不動產! 子○○:不要寫單位啦!不要讓單位擔責任啦!寫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 ○○○:(註:無法辨識何人之聲音,以下同):好! 子○○:請單位注‧‧不是,請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啊!再來是什麼? ○○○:負責追蹤‧‧ 林 勇:不是啦!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這也要‧‧同額擔保品,你現在寫一寫再看看。另爭取授信戶購置之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保障。(‧‧‧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子○○:‧‧為配合政府當前政策,准予貸放!這,這前提啦! ○○○:對!你要緩議。,不過,要配合這,准予貸放。○○○:這些政策。 林 勇:這些還款來源跟那‧‧擔保品啦!跟‧‧ ○○○:董事長去‧‧ 林 勇:讓銀行的債權,有他們的確保,這樣。 子○○:因為我現在‧‧因為我現在就請單位撥了嘛!我的這個責任不可以讓單位擔。 林 勇:對!他們看到之後,就‧‧子○○:是,我們批之後,情形這樣!ㄟ!你,審查部或是放審會的,你們意見是這樣!但是,單位的意見,我們要‧‧他的立場,我要幫著顧啊!我擔,不要緊啦!但是我們不能讓單位講,我請他們撥了!講又‧‧不要!這,決議字眼要決議好勢啦!這是我們要幫他們考慮的啦! 葉健人:‧‧應該這個,照放審、審查不到放審貸為止,這個‧‧對審核的過程,結果‧‧還是要事先把這些手續都辦好,才可以做啦!就這樣,而且放審案裡面,也是‧‧那麼,積那麼多東西的結果。 子○○:不是啦!我們現在這樣啦!剛才講的,就是為了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本案准予、准予什麼‧‧ ○○○:貸放! 子○○:貸放,這就是大原則啦!再下來,細節就是講‧‧請董事長注意資金流向,掌握○○‧‧掌握營運狀況,儘洽‧‧ 林 勇:貸放同額那個‧‧楊義盛:儘洽徵提貸放金額擔保品。 子○○:對。 楊義盛:及追蹤該公司營業狀況及還款來源。 子○○:對、對‧‧。 ○○○:---這個、這個---副總,我們資金的整個---計起來,是不是還有超額準備多少!爛頭寸啦 ○○○:現在,到目前如果這些‧‧到這裡截止。 ○○○:剩一半而已! ○○○:不是,這些還沒出去啊! ○○○:這○○考量,我們資金流動補貼率有縮減‧‧ ○○○:你以前就講過一百三十億、一百二十億爛頭寸!當然,又再消化了!現在剩多少,我要了解一下!參考啦! ○○○:現在若這樣‧‧我們的流動 ○○○:這個還沒貸哦!這個不要講,這樣多少? ○○○:這個下去,算是,差不多‧‧ ○○○:本來三--二、三禮拜前講一百二十億爛頭寸,現在剩多少?這樣簡單講一句,剩六十或八十或是沒有。 ○○○:因為又有變化了嘛! 林 勇:不一定,比如講降低利率‧‧存款流失、放貸貸多少? ○○○:我想要貼‧‧戴這個帽子! 葉健人:流動準備大概保持十二%,或是差不多‧‧ ○○○:是、是‧‧扣掉後! ○○○:現在再用了,可剩○○億! ○○○:是差不多 。 林 勇:不可以,降下去,十%以下! ○○○:目前是在‧‧十二%,這裡!這幾個若弄下去就靠近十%啦!現在‧‧ ○○○:‧‧扣掉後,我們還‧‧ 子○○:十%,是多少? ○○○:十%就是二百億! 子○○:我們的爛頭寸? ○○○:不是爛頭寸,那真正的‧‧ 子○○:○○資金! ○○○:‧‧存款,一定要有準備十%。 林 勇:對上面來說,比較正常! ○○○:‧‧就二百億,是規定要七%啦! ○○○:‧‧現在差不多二百二、三啦! ○○○:那是法定準備額,對否?流動準備啊!對呀!若超過這個,就是我們的爛頭寸嘛!這樣有多少?○○○:現在不能‧‧不能,現在已經接近了。現在流動準備差不多在二百三了,二百三這就‧‧ ○○○:我們這個帽子,不要用。我提參考意見;要用什麼帽子,你知道嗎?或者講,配合我們的整體營運,本行整體年終結算的實際需要,所以准予貸放! ○○○:不要扯到我們這裡來! ○○○:‧‧不要‧‧當然 ○○○:現在我們是講,我們是配合政府當前穩定的‧‧○○○:這再列為重點也可以啦!二種啊! ○○○:他要穩定‧‧企業○○○:‧‧兼顧,我們的成本 ○○○:‧‧企業不好,應當較多 ○○○:看怎樣,我就是‧‧參考! 林 勇:現在可以講是什麼?就降低溢放款率請‧‧ 子○○:‧‧○○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就有這麼多爛頭寸啦!為要降低我們營業需要‧‧ ○○○:不是‧‧起來沒有的樣子!沒多少,對否? ○○○:若有,就可以加那個帽子,你知道嘛!政府政策‧‧ ○○○:不然政府政策就好了。 ○○○:‧‧我們是要,扶持這些企業較重要啦! ○○○:我們現在○放比率,八十五‧‧○○○:‧‧這個超過了。 ○○○:超過,這樣‧‧林勇:沒啦!八十五以內,是正常的。 ○○○:‧‧這樣就不要,這樣就‧‧政府政策就好! 子○○:為配合政府政策,好啦!(‧‧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子○○:這樣好,就剛才照配合政府政策‧‧好嗎?再覆一次。 楊義盛:一、為依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本案准予二、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三、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子○○:這樣可以嗎?○總? ○○○:這是這樣而已---- 子○○:這樣的情形,變成單位的責任;加上審查會和放審會的責任就---差不多,不會擔的,這個壓---- 林 勇:減少啦---哈--- 葉健人:--常董會,也---再有一個轉折-- ○○○:對 葉健人:是不是,我也--我個人之一個意見,你們已檢討那麼多了,相當的檢討過,我是依照放審會之建議去辦理,這樣之後才建議,才變成○○董事長講的這樣。 林 勇:現在問題是,以前就不曾這樣決議! 林 勇:你在那,在那---我們有一個簽單---你批下去! 葉健人:什麼簽單? 林 勇:一個簽辦單,有沒? 葉健人:簽辦單豈不是放審會的。 林 勇:放審會不是要簽到你那裏。 葉健人:沒有,放審會沒有,放審會如果我有參加就不要緊了,我沒有參加。 ○○○:以前常董會就只有一個意見。 葉健人:沒關係。(‧‧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子○○:好啦!‧‧他沒有簽單不要緊啦!我想這樣,不要緊,就‧‧副董事長他就‧‧他個人有表示這意見,就是說‧‧依照放審會的意見辦理,啊‧‧同意這個決議。他有提那個意思,但是最後決議也同意‧‧照這樣! ○○○:有提意見,就對了‧‧子○○:是啦!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子○○:這樣可以嗎?常董會的決議,是最後啦!但是,副董事長他有提一個意見,就是講,依照‧‧ 葉健人:‧‧貸放審議委員會啦! 子○○:是‧‧最後我的決議啦!最後就是講‧‧常董會,我的決議啦! ○○○:‧‧常董會決議的。 子○○:是啦!是啦! 子○○:好,這樣,沒其他的案了嗎?‧這樣決議可以了嗎?劉總你看怎樣? ○○○:‧‧這都想好了‧‧ ○○○:‧‧之前放審會! ○○○:不然,現在唸一次! 楊義盛: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結論辦理。 決議: 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⒊爭取授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追加設林 勇:‧‧現在是怕什麼?今天的代誌,沒有買賣的契約! 林 勇:現在又變成,又‧‧那個了! ○○○:明、後天就報告! 林 勇:所以變成,變那○○○:你現在買賣合約也要寫之前的日子啊!寫早一些‧‧ 子○○:對!要寫昨天啦! ○○○:對‧‧是,就我們明天就可以○來,那也算昨天的日子。 子○○:對。 葉健人:若是你這樣子講,可以起來!你就在放審會就可以放,或是可以准啦! ○○○:就是他們現在沒送來給我們。 ○○○:他現在是沒! ○○○:‧‧認定講‧‧ ○○○:你就○,就好了。 ○○○:若這樣,照副董處理比較對! 葉健人:你就,審查單,你們就可以不拿來就好了。 林 勇:不是,現在要改都來不及啦!‧‧‧現在若要改,連分行都要改!‧ 林 勇:所以講,今天、我們的‧‧困難度就是這樣‧‧○○○:認定有這個事實啦!但是,沒那‧‧相關的資料。 林 勇:若有時間,連分行那裡,早就照這樣下去,他們就‧‧營業單位就不會擔心了!坦白講‧‧那是這樣,就沒有那時間去處理這些。不然,假使當時用這樣規劃去做這個案‧‧分行雙重保障。 ○○○:對啊! 林 勇:現在就沒法度,現在就這樣來,就用這樣?結果是一樣,這樣而已。 ○○○:我們是請他‧‧有買賣不動產的行為,但是他就是少送資料啦! 林 勇:現在就是沒有,就是不明嘛! ○○○:‧‧要補這資料,附件‧‧ 葉健人:‧‧他申請裡面有這樣寫,申請書裡面‧‧ 林 勇:現在是講,若要來時,要爭取那些啦!就是因為沒有,所以就要什麼、什麼,就再議啦!就是這意思啦!你不可以將它否定,完全都否定。 子○○:‧‧我們決議就不可以針對那個決議啊! (‧‧眾人討論准予核貸的文要如何撰寫‧‧) 林 勇:董事長他就‧‧替我們共同要○○,你叫他提供擔保品,再加一條‧‧‧要爭取,因為要保護他們‧‧要爭取不動產買賣契約啦‧‧辦理樣,這樣好嗎? ○○○:好啦! 林 勇:這樣更明確啊! ○○○:他董事長要決這回事,他很‧‧ 子○○:也是有個根據啦! ○○○:對! 子○○:這樣變成事後,附‧‧買賣的‧‧審查! ○○○:認定它有這事實啦! 林 勇:附來時說,人家買這不動產不是現在才‧‧就幾天前 ○○○:這樣,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日子,寫早些! ○○○:是,看能否這樣! ○○○:說他‧‧沒少送來,我們認定有那回事。 子○○:變成事後‧‧就是‧‧ ○○○:‧‧應爭取‧‧ ○○○:中文系,才向分行和董事長中間,做一個老師。○○○:不是,我現在要批這個案‧‧若事後補,是‧‧○○○:‧‧就是說董事長,現在貸出去,就是說,我今天就拿到這東西哦!就要有那把握,才可以開支票! 子○○:對啦!‧‧那沒有問題。 林 勇:所以這條下去,就‧‧跟單位說,這樣‧‧可以補給去附件! ○○○:表示這交易,完全--- 子○○:這樣,我跟你講啦!今天若核出去,明天就可以補給他了! 林 勇:對‧‧‧對! 子○○:日子,日子就寫昨天啦! ○○○:對! ○○○:這樣就可以。 林 勇:對,這‧‧下面的人,這裡在疑問,寫‧‧ 子○○:你再覆一次,快些!我要去看朋友,因為那就是,我們現在改選時,就去做那‧‧ 楊義盛:決議: ⒈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⒉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⒊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備查。 ⒋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成後,子○○:好,這樣可以嗎?‧‧好啦!這大原則是這樣,你們若有什麼,你想後若有什麼‧‧這種,那麼大責任的擔當,審查部、放審會也有相同啦!就我個人來擔當不要緊啦!好嗎?這樣,看你們若怎麼議,不要緊!這樣好嗎? ○○○:‧‧‧ 子○○:我的立場‧‧我的意思就是講,你們的立場上,要有交待,這樣我‧怎麼樣都不要緊,這樣好嗎? ○○○:報告董事長,我們也在討論!也是講像樓梯一樣,要大家一台車,大家都可以下去,這樣啦! 子○○:所以,我給你們這個原則,我就給你們這個大原則。就是說,你‧‧‧放審會、審查部單位,基本立場要有交待,看字要怎麼批跟我講,我就這樣處理!這樣好嗎?‧‧不然,你們大家‧‧ ○○○:‧‧‧要做主席的決○! 子○○:對‧‧好,都要有一個那個根據,好不好‧‧那合約,沒問題啦! 林 勇:報告董事長,那羅委員‧‧‧‧‧‧‧ (‧‧子○○指示大甲分行是否借款予羅福助渠沒有意見,唯要明確答覆‧‧) 子○○:很歹勢,讓大家操心,對你們大家很歹勢!不過,原則就是講,單位或是你們部、室,立場上要有交待!東西看怎樣用,‧‧前後,要有一個對照‧‧你‧‧意思,不要緊。這樣好嗎?好,歹勢‧‧好‧」(見第三七卷第二七○至二八二頁) ㈣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之決議過程,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葉健人(即前台中商銀常務董事兼副董事長)供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伊有參加台中商銀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書寫時間為下午二時,在本行大會議室舉行,由董事長子○○主持,伊及子○○兩位常董與會,另一位常董洪德生未參加,列席者有:H○○、林勇、X○○,陳福水、楊義盛等人。當日審查案件頗多,審查至知慶公司申貸案時,因放審會結論尚未作出來,所以無法判定,因此在會前伊向子○○表示需等到放審會結論出來後,伊依放審會結論辦理,子○○同意。但子○○急著要提會,常董會開議時,子○○強勢主導准予知慶公司貸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董會討論時,本行審查部及放審會對知慶公司申貸案僅提出「審查部:查無不良徵信紀錄,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擬准予受理;放審會: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②餘照案通過」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約十五時左右,在本行大會議室召開第六屆第四次常董會,會議由子○○主持,伊本人參加,另一位常務董事洪德生未出席,列席者有:H○○、林勇、X○○、楊義盛、陳福水、Z○○等人。康禾、裕聯兩公司申貸案放審會尚未開會討論,董事長子○○急著要開常董會,而審查部意見係:「准予受理」;放審會意見是:「①貸放成數由七成改為六成。②餘照案通過」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約四時許,在本行大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由子○○主持,伊有參加,洪德生未參加,列席人員和前兩次相同,此三家公司因有較充裕時間,故審查部及放審會有時間製作審查授信評估及放審會結論。元裕、中太及新正公司申貸案,審查部及放審會均簽:「緩議或再議」,但子○○表示其願負一切責任,強行准予放款。伊在會議上即要求:「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等語(以上⑴、⑵、⑶見第卷第三二九頁正面至三三二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不清楚知慶等六家公司是否係廣三集團之分支公司,開常董會時會有子○○、伊、洪德生與會,當天借款戶只有放款的提案,並未提出會計師的簽證資料,因放審會沒有決議,所以伊也沒有問為何無簽證資料。放審會雖然沒有決議,但伊聽放審會的人說,子○○表示不用討論,直接送常董會討論,而放審會是反對貸放,伊亦不贊同該等申貸案,是子○○執意要通過,除子○○外,總經理H○○開會時也說符合程序,另為三位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X○○,僅林勇表示意見,要求提供擔保品才贊同,其餘二人未表示意見,放款部經理楊義盛未表示意見,但也沒有反對,放審會如果不同意放款的話,一般而言,常董會亦不會同意放款。伊不清楚為何錢於二點二十分即已匯走(應係先將帳戶登錄電腦,而非匯走),總行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有權指使台北分行將錢匯走等語(見第卷第三七三頁正面至三七六頁正面)。 ㈤依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商銀總行扣得之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名稱「放款審查會議資料」,及該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第一五九一號函送之扣押物編號:壹-1至壹-6之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卷所示,有關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分為: ⒈知慶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握,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第卷第二十八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第⒓卷第二十八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最後則由被告H○○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見第⒓卷第十四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三次會議議事錄,出席者:子○○、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子○○,列席者:Z○○、H○○、林勇、X○○、陳福水)決議文: 「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本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⒕卷第九頁)。 ⒉康禾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才設立,尚無營業收入,無法評估公司營運狀況,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極為薄弱,本案擬予緩議」(見第8卷第十三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第8卷第十三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則由被告H○○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第8卷第五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詳如裕聯公司部分。 ⒊裕聯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申請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第9卷第十六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③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第9卷第十六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係由陳岳男等人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之意見,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則由被告H○○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見第9卷第六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之記載顯示,董事會辦公室係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常務董事會,當天出席者有:子○○、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子○○,列席者:Z○○、H○○、林勇、X○○、陳福水)決議文:「康禾國際投資公司及裕聯投資公司等兩案: 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需求,以上兩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見第卷第十頁)。 ⒋中太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見第卷第七六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第卷第七六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另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被告H○○在「批示」欄記載:「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卷第八七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⒌新正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論」(見第7卷第十六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第7卷第十六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經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被告H○○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7卷第六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決議文詳如元裕公司部分。 ⒍元裕公司部分: ⑴審查部審查意見:「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見第卷第十五頁)。 ⑵放審會審議結論係:「①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②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③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④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見第卷第十五頁)。 ⑶簽辦單:在「總行初審」欄,載明上開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另經證人張瑞府及被告楊義盛、林勇在「覆審」欄簽註:「擬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放審會決議,呈提常董會討論」,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最後則由被告H○○在「批示」欄記載:「如擬,提會討論」,亦註明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見第卷第六頁)。 ⑷常董會會議紀錄(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六次會議議事錄,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該行三樓會議召開常董會,出席者:子○○、葉健人、洪德生代理人子○○,列席者:Z○○、H○○、林勇、X○○)之決議文: 「新正、中太、元裕公司等三案: 葉健人副董事長意見: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 決議: ①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 ②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 ③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 ④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保障」(見第卷第八頁)。 ㈥而被告子○○、H○○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討論知慶等六家公司申貸案前,即先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謂:「常董會業已核准通過,可以放款」等情,分述如下: 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平治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大約在下午三時卅分左右,伊即接到總行總經理H○○電話通知常董會已通過准予撥付核貸十五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公司借款申請案,據伊印象所及大約在當日下午三點卅分左右,接獲總行H○○電話通知核貸後,即發信匯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授信案,同樣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作業方式相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伊接獲H○○總經理電話通知後,即發信依廣三集團所派人員指定之帳戶匯出款項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又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伊接獲總經理H○○電話,謂「常董會已核准知慶公司申貸案,可以撥款,批覆書後補」,當時總經理H○○講完後,董事長子○○接著講,常董會已通過,趕快匯出去,伊接獲H○○及子○○指示後,交辦G○○襄理,G○○簽乙張簽辦條上來給伊,伊批准予辦理,交給林森彬辦理匯撥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總經理H○○以電話聯絡,謂:「裕聯公司申貸案: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康禾公司申貸案: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四億五千萬元,常董會已核准可以撥放」,伊接到H○○指示後,交代G○○簽具簽辦條,林森彬拿到伊批的簽辦條後,立即依N○○等人指示匯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總經理H○○電話告知伊:「中太、新正、元裕等三家公司申貸案常董會已核准,可以撥款」,伊和前兩次一樣,將情形告知G○○,張襄理簽具簽辦條,而相關作業同前兩次申貸匯款一樣等語。 ⑶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半左右,H○○與子○○打同一通電話,先後告訴伊說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核放了。伊是同時接到H○○、子○○之同一通電話指示放款,所以未接到總行之批覆書時,就指示林森彬放款。伊之前有寫簽辦條指示林森彬,伊已經按H○○、子○○之指示,要求辦理放款作業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是H○○(筆錄誤載為G○○)先用電話通知伊,說康禾、裕聯案常董會已經准了,伊可以放款出去,子○○也用同一通電話,也做同樣之批示,伊才指示林森彬辦理放款,與知慶案是同一模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新正等案也是子○○、H○○以電話聯繫,同先前十三、十六日之方式匯款等語(以上⑴、⑵、⑶詳見理由欄參、三、㈣、⒈之說明)。 ⑷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何人指示你將款項撥出去?)答:當時是總經理H○○打電話給我,要我撥款,接著董事長子○○也打電話下此指示。」「(問:H○○與子○○何時打電話要你撥款?當時放審會是否已開會完畢?)答: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撥款當天下午二、三點之間,但不知當時總行放審會是否已開會完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宗第二二六頁)。 ⒉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H○○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常董會尚未討論至知慶公司授信案前,被告子○○即令伊離席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對知慶案先行撥款,雖經伊表示不妥,惟因子○○執意如此,伊遂以電話聯繫被告吳平治,轉達子○○要求撥付之意,當時子○○在旁,並接過話筒直接與吳平治通話,內容為何,伊不明瞭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知慶公司案之所以在常董會通過之前就撥款,係因開會中,子○○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他說因要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半之前作業,當時伊告訴子○○,該案尚在審查中,未經通過,撥款不恰當,後來他要伊打電話給吳平治,是子○○在電話中跟吳平治說要放款等語。 ⒊被告子○○之供述: ⑴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三點左右,你有無指示H○○打電話給吳平治,要他辦理知慶放款作業手續?)答:期間有跟台北分行電話聯絡,時間沒有印象」、「(問:十六號你們開常董會之下午,你是否也指示H○○用電話聯絡吳平治,要他辦理康禾、裕聯這二家公司放款作業手續?)答: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常董會審核這幾個案子之後,我是有跟H○○提到,請他跟台北分行連絡,常董會已經核准下來,可以撥款」、「(問:十九號下午,你有無指示H○○用電話聯絡吳平治,中太、新正、元裕這幾家公司可以放款?)答:常董會通過後。確實有請H○○聯絡吳平治說常董會已經通過了,可以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四頁反面、二二六頁正面、二二七頁正面)。 ⑵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九日,你有無指示總經理打電話給吳平治?)答:十一月十三日當時總經理向我說明,以其立場向台北分行講此事並不適合,其是認為由董事長親自向吳平治講較為適合,所以我有請他打電話給吳平治,但接通之後,就由我接聽。之後十六、十九日,也有相同的情形」、「(問:當時你是向H○○表示向吳平治講何內容,否則H○○怎會認為由他來講並不適合,所以才由你與吳平治講此事?)答:當時我是向H○○講,常董會已經通過,可以通知台北分行撥款了,但其向我講由其向台北分行講此事,在其立場上較不適合,所以希望我親自向吳平治告知此事」、「(問:你要H○○打電話給吳平治時,其是否知道你要台北分行撥款之事?)答:我不知道其是否知情,因為電話接通後,就由我直接與吳平治談話」、「(問:十一月十六、十九日有無你要H○○打電話給台北分行吳平治之事?)答:那幾天是有此情形,但確切的時間,我並沒有把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宗第一五九、一六○頁)。 ⒋被告吳平治所稱之簽辦條,其上均載明:「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字樣(詳如理由欄參、三、㈣、⒋之部分)。 ⒌依扣案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卷、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二二號函送台中市調查站,所提出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專案檢查報告及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實施之專案檢查報告(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央檢字第一九二一號函),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確有多項缺失,以該六家公司之現狀,實無從各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放款(詳見理由欄參、三之說明);而依上開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二二號函(詳見理由欄參、三部分)所示,知慶等六家公司登錄及匯出款項之時間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分行自十四時五十一分起開始登錄;並自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全部匯撥完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九分起開始登錄,自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六分起開始匯康禾公司之撥款項。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北分行自當天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十四時四十一分、十五時十六分開始登錄中太、新正、元裕之匯款帳戶,而於十五時三十三分、十五時四十七分、十六時零二分開始匯撥款項。 ⒍有關常董會討論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時間如下: ⑴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錄影帶所示(詳見理由欄參、四、㈡部分之說明),當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召開常董會(先討論其他事項),直至十六時五十八分許被告楊義盛始列席報告授信案(知慶案為第十六案)。依此計算,討論知慶案時應係十七時以後。 ⑵依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二二號函所附該行稽核室對知慶公司等授信戶之專案檢查報告,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十九日常董會召開之時間均為十六時許(見理由欄參、三、㈢、⒈部分之說明)。 ㈦綜上論述: ⒈依證人張瑞府、陳岳男及共同被告林勇、楊義盛、陳福水、X○○、魏勝雄、游輝照等人之供述,及參酌上述扣案之「放款審查會議資料」暨知慶等六家公司授信書卷中有關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之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詳見理由欄參、四部分之說明),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放審會開會審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時,所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知慶、康禾、裕聯案,總行審查部及放審會之所以未做成緩議之結論,實因台北分行送件之時間甚為緊迫,且放審會開會時因被告子○○之催促,並要求直接將授信案件送常董會討論,致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知慶、康禾、裕聯案,審查部及放審會雖均未及作出緩議之結論,惟據共同被告林勇、楊義盛及證人張瑞府、陳岳男等人上開供、陳,被告子○○於該二日放審會開會時,均有到場催促,並要求將該三件授信案直接提交常董會討論,足見被告子○○應知悉審查部及放審會就知慶、康禾、裕聯案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又共同被告H○○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日放審會開會時,亦曾列席放審會,並知悉放審委員對此三件授信案均持反對之意見等情,已據證人張瑞府及共同被告楊義盛陳述如前,且共同被告H○○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慶申借案,因資料不齊,借款用途不明,時間又非常緊迫,總行審查部根本無法審理,放審會開會時,也無法審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裕聯案送到總行時已是下午二時了,審查部及放審會根本來不及作業,子○○仍是與十三日知慶公司案一樣,催促審查部及放審會只要把資料送上來即可,承辦單位無奈只好照辦等語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監視錄影帶屬實(其中H○○於十四時三十八分曾至放審會會場門口)。另參以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會錄音帶譯文(詳見理由欄參、四、㈢之部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於常董會討論時,被告子○○明知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持反對之意見,竟仍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六件授信案。 ⒊依共同被告吳平治上開供述,被告子○○、H○○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約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以電話通知吳平治,告知「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常董會已通過,可以撥貸」,核與被告子○○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而共同被告H○○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常董會尚未討論至知慶公司授信案前,被告子○○即令伊離席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對知慶案先行撥款等語在卷;共同被告H○○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稱:知慶公司案之所以在常董會通過之前就撥款,子○○叫伊出去,說急著要撥款,他說因要跨行匯款,所以在三點半之前作業等語在卷,並有共同被告吳平治所批准之簽辦條附卷可證。參以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監發字第○二二號函(詳見理由欄參、三、㈢、⒈部分)所示,知慶等六家公司均係先行登錄匯款帳戶,嗣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知慶案);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六分起(康禾案):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十五時四十七分、十六時零二分起(中太、新正、元裕案),開始匯撥款項等情觀之,足徵共同被告吳平治所供確係接到被告子○○、H○○之電話始撥款等語,應堪採信,否則台北分行事先既以完成匯款戶之登錄,為何遲未匯款,而須等至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起;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六分起;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十五時四十七分、十六時零二分起方開始匯撥款項。 ⒋而知慶案等六件授信案件確有多項缺失,詳如上述,且放審會對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均持反對之意見,亦為被告子○○所明知,詎其竟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H○○等二人竟嚴重違反台中商銀之授信規則,於常董會討論知慶等六件授信案前,即由子○○與H○○分別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吳平治放款,被告子○○更不顧放審會之專業意見,於常董會中強勢主導通過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以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致令台中商銀受有損害,被告子○○與H○○自有背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子○○背信貸款造成台中商銀無法回收之損害,詳如前述)。 五、七十四.五億元(即信用貸款六十億元及擔保放款十四點五億元)之資金流向(即事實欄參、三之部分)。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得之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相關資金流向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均按資金流程圖內之編號附卷),分別以各該公司製成資金流向之展開圖、切割圖及導讀說明,而確定知慶等六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略如事實欄參、三之資金流向所載(詳請參閱圖表及導讀說明)。而依資金流向之展開圖、切割圖及導讀說明,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得之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所流入之帳戶,均係被告子○○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該資金並遭被告子○○等人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等情,亦據證人、同案被告等分述如下: ㈠證人葉文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廣三建設公司財務部通知,而於某日在公司之會議室簽署銀行及證券公司之開戶文件,當時約簽署一、二十家開戶文件,至開戶之後廣三建設公司如何使用,伊不知情。由於伊為公司員工,所以不能拒絕開戶,惟伊充當人頭,並未獲得好處,稅金問題則由公司處理。伊不知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二十九筆二千萬元及一筆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款項,共計五億八仟九百七十三萬七仟五百二十二元,至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也從未與該公司往來,此應係廣三建設公司人員在運用等語(見第第二○一至二○三頁),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第二○四至二○八頁)。 ㈡證人陳柳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六年起,公司主管即被告巳○○數度令員工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配合前去公司辦理開戶之銀行或證券公司人員辦理開戶,伊等填妥開戶資料後,對於存摺、印章、使用狀況、用途等內情,均無所悉,全由公司及主管運用,不敢過問,至今伊究竟開立那些帳戶及使用情形,全然不知。伊對於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從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匯入其名義之一銀、世華、玉山、台新、彰銀、大安等銀行帳戶,共計一億五千五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乙事,毫無所悉,至當天被調查員訊問時,始知此事等語(見第第二○九至二一一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一年進入廣三建設公司服務,八十六年起本公司財務部經理寅○○就陸續要求伊於各家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開戶時券商人員會到伊公司,伊只負責簽名,其餘資料身分證影本、印章均由公司自備,所以開戶後伊也沒見過該些證券商之集保存摺及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亦留存在公司等語(見第卷第三二八頁正反面) ;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亦證稱:是寅○○要求開戶,並陸續分多次開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二二四頁筆錄影本),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 ㈢證人謝慶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伊因承包廣三集團新完工房屋之清潔工作,前往廣三集團總部請款,一名會計小姐表示該公司總經理巳○○等人欲投資股票,擬借用伊名義為人頭,伊為求日後能繼續承包該公司之工作,不得已答應,而於當天中午在廣三集團總部,辦理銀行及證券公司之開戶,簽署文件資料甚多,不清楚究竟開立那些帳戶,對於帳戶如何使用,也無所悉。伊不知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匯款三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至伊名義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七銀崇德分行、七銀文心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市五信營業部、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等帳戶,亦不知資金之用途,伊與該公司從無往來,上開帳戶由廣三集團人員運用等語(見第卷卷尾),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卷卷尾)。 ㈣證人陳世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因女兒K○○服務於廣三建設公司已有十餘年,八十七年十二月前數個月,K○○告知伊,廣三集團需要以伊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伊後來在廣三集團內開立十餘家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但並未收獲任何好處。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匯至伊大安銀行台中分行、泛亞銀行營業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及台中商銀潭子分行等帳戶共計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九元之用途,伊不清楚,因上述帳戶均由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1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並有台中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見第1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 ㈤共同被告王天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以伊個人或瀚誠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國寶證券等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均為伊接獲被告寅○○之通知,表示被告子○○欲借用員工作為人頭,在各券商開戶,開戶後所有存摺、印章等資料均由寅○○等財務處人員保管使用,伊完全不清楚,也無權過問等語(見第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頁)。㈥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關於裕聯、新正、中太、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貸得之資金中,有數億元流入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乙節,伊並不知情,因伊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提供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使用,由財務處操控,詳情應問財務處,與伊無關。千友公司之帳戶亦是由財務處操控使用,有關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得之資金,流入該公司之帳戶內乙事,亦應問財務處。伊曾經以千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開立過該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該帳戶開立後亦交由財務處控管,買賣股票均由集團財務處操控,資金的調度亦由財務處操控,伊不知詳情等語(見第5卷第二三七頁正面至二三八頁正面) ㈦共同被告黃德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三月間E○○請伊擔任廣鑫公司董事長,另至廣三集團爆發背信等弊案後,伊始知本身尚擔任廣三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及裕寶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伊雖任此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股東,但未曾參加董事會行使職權,對於公司財務週轉或營運業務狀況,均不瞭解,公司之股票皆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 ㈧證人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寅○○曾數次要求伊等員工在二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均集中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開戶,印章由公司代刻。被告寅○○要求伊等儘量配合公司需求,至於該帳戶做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六七、六八頁)。 ㈨證人林政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廣鑫公司董事,均係在未經伊同意下,被集團指派,完全未參與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六至三五○頁)。 ㈩共同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初起,即因公司要求配合券商至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開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前後究竟開立多少帳戶,根本不清楚,凡公司政策上需要,即配合開立。與伊同樣應公司要求而開立股票或銀行帳戶者,約有二、三十位,而開戶之名單則由寅○○或E○○擬定,再分別交付財務處通知各當事人等語(見第2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面);另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因E○○、寅○○之指示,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等開戶時,均知開戶之目的為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見第2卷第三○反面、三一頁正面)。 證人徐香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改組後,某日財務處通知伊,集團為買賣股票需要若干帳戶使用,而要求員工開戶提供集團使用,該次共有幾十位員工同時開戶,均由財務處指揮。伊應財務處之要求開立數個帳戶,每次財務處將員工召集在一起,填寫開戶資料,銀行則派員到公司來現場對保,開戶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財務處保管、使用,至今仍不知究竟開立多少個帳戶,或在那些行庫開戶,知慶公司匯款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1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六二頁正面)。 證人葛蓓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E○○、寅○○多次要求伊充當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伊從未看過印鑑章、存摺,更不知帳戶內提領之情形,知慶公司匯款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十元至伊帳戶內一事,伊不清楚,亦不知用途為何等語(見第1卷第二七○頁正反面、二七一頁正面)。 證人王清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曾接獲財務處之電話,要求伊配合公司開立帳戶,以應公司業務之需要,伊因任職主管,不得已開立股票及金融行庫帳戶,但不知開立若干帳戶,開戶之印鑑章、存摺現均由公司保管,伊不清楚帳戶內之提領款情形,亦不清楚為何知慶公司會匯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至伊帳戶內等語(見第1卷第二七三頁反面至二七四頁反面)。 證人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數次被財務處人員自工地召回公司,在財務處人員與金融單位人員會同下簽字開戶,只有簽字,公司如何處理印鑑章,伊不清楚,亦無保管存摺,不知帳戶之往來情形,不清楚為何知慶公司會匯款二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至伊帳戶內等語(見第1卷第二七八頁反面至二七九頁反面)。 證人林清華(即林秀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當初任職時,公司要求在金融行庫多開立些帳戶,以便薪資轉帳,伊所有之世華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行庫帳戶,即因此而開立,惟存摺、印章非伊本人保管,故不知往來情形,由E○○、寅○○決定帳戶之使用、保管等語(見第3卷第三九四頁反面至三九五頁反面)。 證人陳娜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E○○要求員工同時在十餘家銀行開立帳戶,E○○稱倘不配合,考績會不佳,伊乃應E○○之指示開戶,至於用途,並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四○六頁正面至四○七頁正面)。 共同被告游秋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間,廣三集團股務室人員通知十餘家券商至該集團大樓辦理廣三集團員工之開戶,伊亦被集團要求必需開戶供使用,當時伊僅留意須在開戶申請書簽名,但不知共在那幾家券商開戶,也不知帳號,至於開戶款項均由集團支出。公司係借伊等員工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就伊所知下單買賣之人,大概是寅○○、E○○、許盟賢及後來的乙○○等語(見第5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三頁正面)。 證人林小煥(即林靖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寅○○請員工開立許多股票及金融機關之帳戶,供公司使用,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凡有券商來,員工即前往開戶,存摺、印章由公司集中保管,寅○○有告知伊所開立之帳戶,乃為投資股票之用等語(見第3卷第三五六頁反面)。 證人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自八十三年間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E○○、寅○○即陸續要求伊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伊因此共開立約二十個帳戶,因為數過多,已不記得何時開立何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E○○及寅○○保管使用,員工無權過問,因此伊不清楚帳戶內存、提情形,亦不需伊同意等語(見第3卷第三九七頁反面至三九八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八十三年伊剛進公司那時,寅○○是伊的主管,財務部的最高主管是主任賴惠伶(即午○○),是後來才被要求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印章是由秘書保管,存摺是放在財務處..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 證人蔡來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寅○○告知,將以伊名義擔任裕寶公司之董事長,因不便推辭,而同意掛名出任,然實際上未參與該公司業務,從未參加該公司各項董事、股東會會議,對業務及內部營運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正面)。 證人陳靜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曾因E○○之要求,開立許多帳戶供集團使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應係因此而開立,實際上伊未曾使用,存摺、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關於廣正公司在上海商銀、第七商銀文心分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慶豐銀行台中分行、中信銀台中分行等行庫所開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金調度,均統由集團財務處控管,伊僅應財務處之要求,以代表人名義在上述各行庫開立公司帳戶,供集團使用,此等帳戶之開戶印鑑及存摺均由財務處保管、使用,無需伊經手等語(見第4卷第一○○頁正反面)。 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進入廣三集團後,財務處即陸續要求員工開立許多銀行帳戶,以配合公司運作。伊應公司政策需求,究竟開立多少帳戶,已不復記憶,亦無深究開戶之真正用途,最近半年來亦陸續開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伊配合公司政策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財務處負責保管、使用,故帳戶內之存、提狀況,伊根本不知道。伊不清楚為何知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匯款至伊帳戶內等語(見第1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至一五五頁正面)。 證人陳秀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六年間寅○○要伊配合公司政策,開立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保管、使用,不須經伊同意,伊從不知帳戶內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卷第三八七頁反面、三八八頁正面)。 共同被告P○○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利用人頭在各券商開立人頭戶,其開戶費亦是由出納部門支付,公司員工多人係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但未實際出資,股本會在出納部門製作付款請准單,由公司出資,但人頭董、監事所生所得稅問題如何處理,尚未獲指示。至於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乃廣三集團所有,均由被告寅○○調度,人頭戶無權動用等語(見第2卷第二六頁正面、二八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並供承亦有提供其名義開立之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是由乙○○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第2卷第三六頁反面)。於本院證述:伊進廣三集團的時候,有被要求一定要開立人頭戶,那時候就是財務處經理是黃祝跟我講,如果想要在那邊工作就是要同意,細節忘記了,其他人也都是有被要求當人頭,因為伊不是她們本人,不方便替她們回答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 證人A○○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廣三集團開設二、三十家股票及金融機關帳戶,有時受寅○○,有時受E○○指示配合辦理開戶,只知開戶之用途為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二頁正面至一二三頁反面)。 證人施偉光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開立多少帳戶供集團使用,亦不知出自何人之要求,通常公司將開戶資料置伊辦公桌上,伊便簽名開戶,僅知供投資股票之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三頁正面至一二四頁)。 證人陳佩雲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寅○○指示伊開立股票及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於何時、地,共開立過多少帳戶,已無印象,伊僅知開戶,不清楚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二四反頁至一二五頁)。 證人蕭淑瑜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間寅○○及同事均有通知伊回集團開戶,開立幾個帳戶已不清楚,從沒見過存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 證人李秀霞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伊因接到財務處之通知,而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收到對帳單時,會送財務處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十九至二○頁)。 證人蔡青柏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審理時,證稱:伊因公司要求,出於無奈,而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存摺、印章亦非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九七頁)。 證人黃姿菁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進入廣三建設公司後,應寅○○之要求,陸續在台中巿英才路之公司內,開設不少股票帳戶供公司使用,開戶後之存褶、印章不知由誰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宗第二七六至二八三頁)。 證人陳靜文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伊姊K○○在廣三集團工作,八十七年間經K○○告知,曾二次至廣三集團辦理開戶,伊僅知第一次有證券公司代表,後來曾接獲券商寄來之資料,但未詳閱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七二、七三頁)。 證人徐金禾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間伊妻P○○告知廣三集團要求員工之親屬開戶供該集團使用,伊因此開立若干帳戶,但不知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一頁)。 證人蔡美蘭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伊姐夫曾正行(被告子○○之五哥)希望伊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因而於八十七年間在廣三集團開戶,不清楚共開立那些帳戶,也不知帳戶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二頁)。 證人蔡昔奇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伊因與該集團總裁有親戚關係(曾正行之岳父),故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不知共開立那些帳戶,亦不知用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 證人葉淑慎在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於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伊並無投資股票,八十七年間某日至台中,經伊弟巳○○通知,而在廣三集團開立若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當時有多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伊提供不下十餘家帳戶給子○○及廣三集團使用,通常為集團內股務室人員聯絡券商到來後,再通知員工去開戶。人頭帳戶大都由子○○,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渠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蔡來儀、E○○則為子○○自己令渠等開戶等語(見第卷第九一反面至九二頁反面)。 證人葉淑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未開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未見過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不知該帳戶收支往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惟葉淑華確有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則據證人王獻瑞(葉淑華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初即曾要伊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經伊拖延直至同年二、三月間,乃要求妻葉淑華配合財務處通知辦理開戶,葉淑華究竟開立那些帳戶,伊完全不清楚。事後據葉淑華告知,她印象中曾至廣三集團財務處簽署許多資料,是否即為銀行開戶資料,葉淑華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七六頁反面至七八頁反面)。 證人宙○○(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調查員訊問時所述,為拓展業務,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主動至廣三集團財務處拜訪,與被告寅○○接洽。嗣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人頭帳戶,全部約有三十個帳戶,均由財務處通知當事人親至該集團辦理對保手續,當時尚有七、八家證券商一起至財務處辦理開立人頭帳戶。事後廣三集團財務處即先行以公司法人戶頭,在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五千張。嗣後又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被告寅○○之辦公室,當時並有其他證券商人員五、六位在場,與被告E○○、寅○○洽談將券商人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財務處A○○,俾便辦理股款轉匯作業。伊因所掌握之廿餘位親友人頭帳戶尚有其他客戶借用情形,故未提出。伊提供: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方志鎰、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等二十九個親友之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伊雖曾在林淑惠之帳戶內融資買進一八○張順大裕股票,係因掛錯單所致,伊並無提供林淑惠之帳戶等語實在,A○○瘦瘦高高伊看到就會記得,陳佩雲矮矮白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六至六九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筆錄)。而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琬菁、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宙○○使用,故林建銘等人均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或台中商銀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業據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鄭陳花守、楊素嘉、李垂倫、黃趙素英、謝琬菁(出借謝林悶、童文輝之帳戶予宙○○)、林杏珍(出借自己及母親趙桂花之帳戶予宙○○)、林雯菁、王佩玉(出借朱淑霈之帳戶予宙○○)、方志鎰、方寶愛、李麗茹、鄭阿妙、林伯椿、王佩勳、王正庸、鄧勝源、陳佩芳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並有渠等之開戶資料、買賣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三○至三九、五一至五六、七一至七九、一○六至一一四、一四九至一五六、一六四至二六六、二八三至二九二、三○一至三一七頁,原審卷第十三宗九○至一○四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四、十五頁)。而林淑惠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確因宙○○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而掛錯單,致融資買進一八○張順大裕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林淑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 證人陳小鈴(即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為開拓客源,主動拜訪被告E○○、寅○○。數日後即接獲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個人帳戶約有二十四個,法人帳戶十一個,當時並有數家券商也在場辦理開戶。嗣後廣三集團即依事先排妥之公司人頭帳戶分組,利用電話下單,若為伊提供之人頭帳戶,則由伊決定分配買進或賣出之張數。辦理交割時,伊將公司人頭帳戶部分買進或賣出之明細帳彙整後,傳真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由該處人員自行辦理。伊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則由財務處提供之帳戶(記憶中為A○○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交割,賣出時,同將賣出所得價款彙整轉帳至上述A○○帳戶。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為伊數十年朋友,均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因較少進出,經渠等同意後,將各該帳戶供伊投資股票之用,存摺、印章亦由伊代為保管。渠等依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為廣三集團石先生(即乙○○)所掛單,交割資金即如前述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通知轉帳後,經伊自廣三集團公司人頭帳戶取款,開立取款條轉入各相關之帳戶完成交割,交割資金雖由廣三集團提供,惟伊不知資金來源等語,並有買賣股票明細表及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四四至二七三頁);而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陳小玲使用,故楊惠美等人均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業據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並有渠等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五七至六九、八○至八七、九五至一○四、二六七至二七三頁)。 證人葉秀珠(即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證稱: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洪張葱等人之帳戶係洪堯育在使用,洪堯育偶而會委託伊在上開四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後,該公司為代廣三集團相關人頭帳戶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交割,而自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洪志成、呂清音、洪應三、洪裕欽及洪堯育等人帳戶籌措資金,墊付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等帳戶之違約交割款等語,並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九至二二三頁)。而謝寶秀、鄭綉鳳、洪張葱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確係交由洪堯育使用,渠等對於帳戶內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及款項收支往來,完全不清楚等情,亦據謝寶秀、鄭綉鳳、洪張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戶帳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一○五至一一五、一二一至一三六頁)。 證人林圭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有關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等人之存款帳戶,均係伊經陳林養等人同意後,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代為開戶,並保管印鑑章。八十七年九月間,豐銀證券公司指派伊接受廣三集團下單,並將上述及范明靜之帳戶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且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E○○、寅○○及財務處一名女課長保管使用。廣三集團平常買進股票時,大多由被告乙○○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乙○○以電話分批向伊下單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共七百張,伊即依據各帳戶使用情形,自行分配到范明靜一一○張、陳林養一八○張、陳利順一五○張、胡庭魁八○張、江東成九○張、江李玉葉九○張。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之資金調度,均由被告E○○、寅○○及一名女姓課長負責,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戶均已交給該集團之E○○及寅○○保管使用,因此後來之資金調度及辦理股票交割,均由該集團財務部之E○○、寅○○及一名女課長負責辦理。故伊對於范明靜等人前述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謝慶昌帳戶,再轉入瞿江雪帳戶之情形,並不清楚。因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簿及印鑑章,均由E○○等人使用,因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述范明靜等帳戶賣出該六筆股票之款項,應為廣三集團人員所提領,至流用於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八五至八九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訊問時,亦證稱:瞿江雪、范明靜、江建棟、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淑蓉,及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等人在豐銀證券之帳戶,係伊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見第卷第一○三、一○四頁)。 證人亥○○(即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進入公司擔任營業員,當時為拓展業績,曾前往廣三集團配合開立該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員工或家屬及公司法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在開戶後至廣三集團正式下單前夕,被告E○○及寅○○分別邀集各證券商營業員,洽談退佣條件,並要求營業員另行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否則不願掛單。各營業員迫於業績壓力,無奈地接受上述要求。伊提供之黃水鴨、黃金順均為親友之帳戶,平常亦有買賣股票,故未交出存摺與印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伊接獲乙○○下單,以黃水鴨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張,黃金順帳戶二○○張,蔡文強帳戶二○○張,並通知廣三集團匯款交割,伊不知交割資金之來源。上述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四日賣出,經伊提領款項後,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娜慧簽收,而上述蔡文強帳戶內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係伊一時疏忽而掛錯單等語實在,並有簽收單、開戶資料、存款存入憑條、股票買賣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二至一四七頁);而黃水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亥○○使用,故黃水鴨並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亦據黃水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四○至四二頁);另上開蔡文強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確係亥○○疏忽掛錯單等情,亦據證人蔡麗美(亦為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蔡文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分別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 證人高天健(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公司應廣三集團通知,配合財務處所提供之集團員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當時共同前往辦理開戶者另有多家券商。另因該集團之要求,伊提供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偶而作為該集團下單之用。前述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計一○六五張,金額三三,九四七,○七○元,扣抵該集團以其他人頭帳戶買進應行交割之部分,餘額還給廣三集團等語,並有廣三集團之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五至一三○頁);而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確交給高天健使用,王科甲等人並不清楚該帳戶內順大裕股票之買賣及資金往來等情,亦據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屬實,並有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入匯款備查簿、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二宗第十八至二九、四七至五○、八八至九四、一五七至一六三、二七四至二七七頁)。 證人李麗華(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接獲E○○、寅○○通知參加該集團之退佣會議,並有其他多家券商營業員與會,會中E○○、寅○○向各家營業員要求提供股票交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未能提供者,恐無法接到該集團之下單,迫於業績壓力下,伊因而提供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四七至四九頁)。 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有相當多筆資金匯入後,再以轉帳、領現方式將資金轉出,其間存、提交易狀況及資金流向,伊均不清楚,應問伊姊Y○○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七至十九頁)。 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子○○之五嫂Y○○曾向伊洽借瑜昌營造公司在台中巿四信之帳戶使用,Y○○因係伊學妹,又有二十年交情,因此同意借給Y○○使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瑜昌營造公司需要使用該帳戶,才向Y○○取回。伊復因受Y○○之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外幣活存帳戶,並在同行開立新台幣活存帳戶,均供Y○○使用。開戶後所有存摺、印章即交給Y○○保管,迄未取回。關於上述帳戶資金交易往來情形,伊均不清楚。前述外幣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九百一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六百二十元),並存入伊前述新台幣活存帳戶,同日轉匯三千一百萬元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帳戶乙事,伊不知何人授意、用途為何,應問Y○○。另前述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九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存入前述新台幣活存帳戶後,提出九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即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廣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何人授意及處理,伊亦不清楚,應問Y○○。Y○○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曾向伊表示將成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擬借伊名義擔任股東,伊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Y○○使用,由Y○○自行刻伊印章,事後始知所成立者為「穎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該公司相關情形、營業狀況均應問Y○○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至一○八頁)。 證人Y○○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案後,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接掌財務。該集團發生違約後,許多公司人頭帳戶均已遭扣押,無法使用,為集團營運及財務運作方便,央請沈瑞鳳提供帳戶,俾作匯款,沈瑞鳳遂提供瑜昌營造公司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即現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供伊使用。伊並請沈瑞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美國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俾自海外匯入美金,再轉匯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戶,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又林晃斌為伊夫曾正行之舊識,為便於匯款,曾請林晃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上海商銀大里分行開戶,事後自國外匯入美金九○萬元,亦轉存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此外,伊尚有使用林宏桑、鍾桂香夫婦之帳戶作為美金匯款之用,林宏桑之帳戶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鍾桂香為萬通商銀台中分行,另還利用伊弟蔡明章之寶島商銀台中分行帳戶供匯款用。以林晃斌、沈瑞鳳、林宏桑、及鍾桂香等帳戶自海外匯款金額,約有新台幣四億元。伊夫曾正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營運需要,自海外轉匯入資金約二億五千萬元,為確保債權,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子○○協商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股權轉讓,子○○同意將廣三建設公司所持有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一二,三七五,○○○股,轉讓給曾正行出資之泰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正行因而出任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曾正行在海外並未設立公司,伊自海外匯入之資金純係個人投資理財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至六頁)。 綜上論述: ⒈依前開證人、共同被告及廣三集團員工(陳娜慧等人)或員工之眷屬(蔡昔奇等人)等人所述,確定知慶等六家公司資金流向圖內,該七十四.五億元資金所流入之帳戶,均為被告子○○之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括法人部分如瀚誠公司、千友公司亦然;所謂「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該集團旗下之公司由被告子○○安插人頭為公司代表人,而開立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連同以自然人名義開設之諸多人頭帳戶,供其存放取自各公司之資金,集中操作,實則各該人頭戶內(含法人戶及自然人戶)之資金已成為被告子○○一人之資金,「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均為被告子○○一人所掌控。 ⒉又依證人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宙○○、大府城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小鈴、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秀珠、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萬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亥○○、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高天健、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等人之證詞,可知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間,不僅以其員工或員工之家屬或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充作人頭在上揭券商處大量開戶買賣股票,被告E○○、寅○○甚至以該集團進出股巿之金額龐大,令各券商之營業員必須配合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宙○○等營業員因而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 ⒊而從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圖、分析圖、導讀說明,及前列證人、被告之供述,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股票、金融帳戶,可區分如左: ⑴由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①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宙○○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有: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等帳戶。至林淑惠之帳戶則係掛錯帳所致。 ②大府城證券公司陳小鈴所提供者,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頭帳戶。 ③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林圭玲所提供者,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等人頭帳戶。 ④萬盛證券公司亥○○所提供者,有:黃金順、黃水鴨等人頭帳戶。至蔡文強之帳戶則係掛錯帳所致。 ⑤金豐證券公司高天健所提供者,則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頭帳戶。 ⑥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人頭帳戶。 ⑦而知慶公司資金流向圖中謝慶昌部分四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詳圖一之4),其中之一億三千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匯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謝慶昌之帳戶,其後轉帳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謝寶秀之帳戶二千七百零七萬七千元,嗣後散至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之洪張葱、T○○、L○○○、S○○、鄭綉鳳等人之帳戶內,均供交割在大裕證券公司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此顯然經過事前縝密之規劃、計算,謝寶秀等人之帳戶顯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其中S○○及配偶T○○因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他遷不知去向,L○○○長居國外,無法聯繫到案說明(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巿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法字第三五七號函說明所載,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五頁)。惟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為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廣三集團如欲在大裕證券公司掛單均由葉秀珠負責,及謝寶秀、鄭綉鳳之帳戶均提供給洪堯育使用,洪張䓤之帳戶則提供給前夫之友人洪堯育使用等情節觀之,是大裕證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葉秀珠,顯與洪堯育共同提供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T○○、L○○○、S○○、鄭綉鳳等人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⑵廣三集團自行取得之人頭帳戶: ①法人部分: 包括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E○○)、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J○○)。廣三建設公司部分,被告E○○雖滯美未歸,無其供述可參,但基於下列理由,該公司之帳戶亦為人頭帳戶:被告寅○○於前述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人頭帳戶大都由子○○,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其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蔡來儀、E○○則為子○○自己令其等開戶等語。從資金流向圖觀之,例如圖二之1-2「中興票券等資金分析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巳○○之帳戶有六億四千萬元,同日即轉帳二億八千萬元至同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而上述之巳○○帳戶乃廣三集團所操控之人頭戶,可見其流入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純粹只是被告子○○之廣三集團財務處所為之資金移撥、運用,並非因為巳○○與廣三建設公司間有何交易或民事關係所致。依王天送、巳○○、黃德峯、陳靜坤、蔡來儀等人之供述,瀚誠、千友、廣鑫、廣正、廣三實業、裕寶等公司之財務均不獨立,統由被告子○○之廣三集團財務處運作;此經本院遍查卷證,並未發覺同為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有何例外之情事,甚且被告E○○個人亦充當人頭,提供帳戶供被告子○○之廣三集團使用。 ②自然人部分: 廣三集團之員工: 計有葉文珍、陳柳月、天○○、巳○○、林政權、N○○、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酉○○、林清華、陳娜慧、游秋芹、林小煥、玄○○、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P○○、A○○、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寅○○、E○○。 員工之眷屬: 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 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 謝慶昌。 其他: 子○○五嫂Y○○之父蔡昔奇、妹蔡美蘭。 ③前述自然人部分之名單中,徐金禾經被告P○○轉告而至廣三集團開戶,陳世香及陳靜文均經K○○之轉告開戶,蔡美蘭、蔡昔奇經子○○之五哥曾正行轉告開戶,葉淑慎因巳○○之轉告開戶,葉淑華則經王獻瑞之轉告而開戶。 ⑶另依蔡明章、沈瑞鳳之證詞,確定前述資金流向中所出現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證人Y○○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⒋從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之資金流向,不難發覺此七十四點五億元之資金,多數匯入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後,用以清償放款、匯出購買股票、基金、短期票券等。而此等資金在各金融機構轉匯過程中,如疑有涉及洗錢行為,經相關金融機構通報法務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後,可予查證,以嚇阻重大經濟犯罪。惟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於本案對左列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未能於交易發生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立即通報,事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報五件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但仍有多筆疑似涉及洗錢之交易未向有關單位申報,嚴重影響本件事後資金流向之追查,詳列如左: ⑴資金流向: ┌────┬──────┬───────────────┬────┐ │交易日期│交 易 人│ 交 易 事 實 │備 註│ ├────┼──────┼───────────────┼────┤ │87.11.13│知慶投資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589,738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葉│ │ │ │ │文珍帳戶。 │ │ │87.11.13│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2,005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元大│ │ │ │ │證券公司帳戶。 │ │ │87.11.13│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48,065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謝慶│ │ │ │ │昌帳戶。 │ │ ├────┼──────┼───────────────┼────┤ │87.11.17│裕聯投資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650,000 千元,其中: │ │ │ │ │1.當日252,000 千元入該分行廣鑫│ │ │ │ │ 投資公司帳戶,隨即轉入天○○│ │ │ │ │ 帳戶,再轉入巳○○帳戶。 │ │ │ │ │2.當日72,587千元轉入中興票券公│ │ │ │ │ 司台中分公司購買短期票券作為│ │ │ │ │ 千友營造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供擔│ │ │ │ │ 保。 │ │ │ │ │3.87.11.18轉入游秋芹帳戶 │ │ │ │ │ 273,000 千元,即轉匯中企東豐│ │ │ │ │ 原游秋芹帳戶。 │ │ │88.11.18│ 〞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 │ │ │ │ 戶350,000 千元。同日,又加上│ │ │ │ │ 由中企台北裕聯投資經由其他金│ │ │ │ │ 融機構匯入之資金150,000 千元│ │ │ │ │ ,及其他匯入資金和先前餘款,│ │ │ │ │ 分別轉入廣三建設支存、千友營│ │ │ │ │ 造、林進權、王天送、蔡來儀、│ │ │ │ │ 陳靜坤等人帳戶;同日又有該等│ │ │ │ │ 人款項再轉入康禾投資、廣三實│ │ │ │ │ 業支存、裕寶投資支存、廣正開│ │ │ │ │ 發支存等。 │ │ ├────┼──────┼───────────────┼────┤ │87.11.16│康禾投資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773,329 千元,購買商業本票作為│ │ │ │ │相關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 │ │ │87.11.17│ 〞 │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 │ │ │ │183,568 千元,配合其他資金匯至│ │ │ │ │其他金融機構買股票。 │ │ ├────┼──────┼───────────────┼────┤ │87.11.19│新正建設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87.12.17│ │ │ │1,000,000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補報法務│ │ │ │廣三建設公司帳戶: │部調查局│ │ │ │ 1.同日420,000 千元轉入巳○○│ │ │ │ │ ,在轉林政權241,000 千元及│ │ │ │ │ 順大裕支存134,000 千元。林│ │ │ │ │ 政權同日又轉康禾投資,並與│ │ │ │ │ 其他款項多數分匯其他各金融│ │ │ │ │ 機構購買股票。 │ │ │ │ │ 2.11/20開500,000千元台支並轉│ │ │ │ │ 存大安台中廣三建設支存。 │ │ │ │ │ 3.68,127千元還其放款。 │ │ ├────┼──────┼───────────────┼────┤ │87.11.18│中太建設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帳戶│87.12.17│ │ │ │1,000,000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補報法務│ │ │ │廣正開發公司帳戶,同日還廣正開│部調查局│ │ │ │發725,998 千元,又轉出275,000 │ │ │ │ │千元入陳靜坤,陳靜坤又再轉入葉│ │ │ │ │春樹,同日又混同元裕資金,分4│ │ │ │ │筆252,000 千元,1筆留存,其餘│ │ │ │ │各入寅○○、A○○、N○○帳戶│ │ │ │ │1筆131,000 千元入酉○○帳戶。│ │ ├────┼──────┼───────────────┼────┤ │87.11.19│元裕流通公司│由中企台北匯入上海中港本人支存│ │ │ │ │帳戶1,000,000 千元,其中: │ │ │ │ │1.975,360 千元隨即轉入該分行蔡│ │ │ │ │ 美月帳戶,又同日其中: │ │ │ │ │ A.111,360 千元轉入巳○○帳戶│ │ │ │ │ ,後轉入順大裕帳戶。 │ │ │ │ │ B.864,000 千元轉入巳○○帳戶│ │ │ │ │ ,配合中太建設流入資金275,│ │ │ │ │ 000 千元,1筆留存,其餘各│ │ │ │ │ 入寅○○、A○○、N○○帳│ │ │ │ │ 戶,1筆131,000 千元入何忠│ │ │ │ │ 義帳戶,分述如下: │ │ │ │ │ a.寅○○252,000 千元,當日│ │ │ │ │ 分匯36,000千元至中企內新│ │ │ │ │ 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大│ │ │ │ │ 安台中本人帳戶、20,000千│ │ │ │ │ 元至世華中港,36,000千元│ │ │ │ │ 還貸款、餘88,000千元因匯│ │ │ │ │ 款不成,再轉回巳○○帳戶│ │ │ │ │ ,次日(11/20)中企東豐原 │ │ │ │ │ 、內新寅○○帳戶又各分匯│ │ │ │ │ 36,000千元回上海中港黃芳│ │ │ │ │ 薇帳戶。 │ │ │ │ │ b.A○○252,000 千元,當日│ │ │ │ │ 再分匯36,000千元至中企內│ │ │ │ │ 新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 │ │ │ │ 世華中港本人帳戶、36,000│ │ │ │ │ 千元至世華台中保來收付處│ │ │ │ │ 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大│ │ │ │ │ 安台中本人帳戶,餘款 │ │ │ │ │ 36,000千元留於帳戶,次日│ │ │ │ │ (11/20)中企東豐原、內新 │ │ │ │ │ A○○帳戶又各分匯36,000│ │ │ │ │ 千元回上海中港A○○帳戶│ │ │ │ │ c.N○○252,000 千元,當日│ │ │ │ │ 再分匯36,000千元至中企內│ │ │ │ │ 新本人帳戶、36,000千元至│ │ │ │ │ 中企東豐原本人帳戶、 │ │ │ │ │ 36,000千元至世華中港本人│ │ │ │ │ 帳戶、36,000千元至世華台│ │ │ │ │ 中寶來收付處本人帳戶、 │ │ │ │ │ 36,000千元至世華西台中本│ │ │ │ │ 人帳戶、36,000千元至大安│ │ │ │ │ 台中本人帳戶,餘款36,000│ │ │ │ │ 千元留於帳戶,次日(11/ │ │ │ │ │ 20)中企東豐原、內新黃碧 │ │ │ │ │ 玉帳戶又各分匯36,000千元│ │ │ │ │ 回上海中港N○○帳戶。 │ │ │ │ │ d.酉○○131,000 千元,配合│ │ │ │ │ 上海中港放款121,000 千元│ │ │ │ │ 計252,000千元,其中216,0│ │ │ │ │ 00千元再轉入巳○○帳戶,│ │ │ │ │ 次日則還款36,000千元。 │ │ │ │ │ e.巳○○未轉出款252,000 千│ │ │ │ │ 元,則配合上述相關款及謝│ │ │ │ │ 雪如借款252,000 千元之部│ │ │ │ │ 分款216,000 千元,次日轉│ │ │ │ │ 入Y○○帳戶後,再轉入元│ │ │ │ │ 裕流通支存戶,再轉入廣正│ │ │ │ │ 開發支存戶。 │ │ │ │ │2.24,125千元還借款。 │ │ └────┴──────┴───────────────┴────┘ ⑵合計前述資金第一筆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者,達五十五億九千六百七十萬零五千元,且匯入資金迅速移轉各關係人帳戶,或輾轉再入各關係人帳戶,進行分散匯出或其他交易,便利客戶進行各項交易。 ⑶又該分行各關係人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且有匯集各其他金融機構之資金又進行分散匯出之情形,便利客戶進行各項交易。 ⑷由於被告子○○等人所取得之資金,用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詳待後述),並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詳待後述),故前列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未適時通報,致嚴重影響本件資金流向之追查,及相關被隱匿財產之查扣,其間是否舞弊、不法,有無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應由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再行擴大查證(此部分業經台中商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六、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除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違背其職務,向台中商銀套取資金外,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討論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後之常董會中,主導通過解除該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H○○明知被告子○○此舉係要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護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竟與被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承子○○之命指示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一雄提案解除上述限制案,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第六條,使得該行可有十餘億元之資金投入股巿;原審共同被告王一雄及被告乙○○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受被告子○○之指示,先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為台中商銀找來券商開戶,嗣後被告子○○再指示被告王一雄,委託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二日以台中商銀之帳戶買進十七億四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之順大裕股票,致台中商銀受有重大損害等犯行(即事實欄參、四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依扣押在案之台中商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錄音帶,被告子○○於當天下午在台中商銀總行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於討論裕聯及康禾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後,除向在場與會者表示近因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請大家配合、幫忙、支持,不必對外答覆有關前幾件授信案之相關訊息,且因非以其名義借款,無銀行法上所謂關係人之問題外,並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有關此部分之錄音譯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如下: ⒈此段錄音譯文如左: 「子○○:現在--那,審查部--現在審查黃經理,可能--我們跟單位這邊,又和張課長,我們秘書室這一邊,就是說,假使說,我們今天這些案件的特殊性,若有任何--外面,就是說媒體也好、金檢單位也好啦!或是說我們的股東成員也好,或是有關的人,要問這個時,這一概都是--業務機密性都不予表示意見。應該是這樣----難道不是該如此來那個;一律都是業務的機密性,不能這樣處理啦!這樣好不好?這點,請大家來那個一下,好不好? ○○○(註:無法辨識聲音為何人,下同):好。 子○○:啊,我今天跟你們報告一下,就是說--我實在說,遇上這款代誌,絕對是很意外的意外! ○○○:對。 子○○:好加在。第一,身體健康、健康-- ○○○:--哈-- 子○○:啊‧因為事關重大,變成‧‧才有這特殊性的配合,但是我絕對不是爛泥巴啦!絕對不是爛泥巴!(‧‧絕對不是‧‧) 子○○:請你們大家‧這個,來幫忙配合這個代誌,我跟大家感謝啦!但是,我要強調的就說,我不是爛泥巴。今天做這代誌,實在說,對我的立場‧實在是‧我,我今天跟副董事長說,六年、在這間銀行六年,我辛辛苦苦,用那麼多的時間建立一個形象跟立場,今天遇上這代誌;卻跟我、卻變成、我卻變成○○○!(‧‧不會‧‧哈‧‧)子○○:我很重視這種觀念喔!我很重視這種觀念,因為我今天若是沒遇到這個‧‧我們二十多萬,銀行我二十多萬張的股權,順大裕我有十五、六萬張股權。也都沒借半毛錢‧‧我,銀行的額度,我也很多,也沒用啊!但是,我不必去‧‧‧‧(意指向人低頭)。今天遇上這情形,就好像土石流突然在無預警下,將我淹到肚子。好在我身手矯健、就逃走‧‧這樣,讓我閃過! (‧‧不可抗力‧‧) 子○○:那若是沒閃過,剛好上禮拜那二天‧‧順大裕的市場,那二天就要將順大裕、要將我淹掉、埋掉了! (‧‧有這有個可能‧) 子○○:埋掉就、若埋掉‧就死掉了!就挖土機在那裡挖、挖個二天,屍體就找不到! (‧‧哈‧‧‧) 子○○:變成這樣嘛!‧‧對不對!所以說,今天這個特殊性的配合,絕對不是我願意的啦!我辛辛苦苦六年‧建立起來的形象和立場,我實在很難過,很不願意這樣做。但是‧‧因為事關重大,你們去想看看,我若‧‧遇到這代誌,我若跳不開、跳不走,被土石流淹掉時‧順大、順大裕壞掉了、我整個集團壞掉了!連台中企銀的股票二十多萬張,都倒出來‧看會怎樣?會死啊!所以說,我就跟大家報告、說明這樣時,實在我都根據的,做的每一項都有根據的。我剛才,我也拿我那‧‧十萬多張給你們看‧所以說,遇上這情形,實在是我‧‧很難為的情形。我跟大家報告這樣,請你們大家盡力支持、幫忙以外,我也要讓你們了解,我不是爛泥巴,絕對不是爛泥巴。請大家,對我們的同事,讓他們有一個了解。我不是‧‧會亂來的人,也不是要將銀行搞壞的,絕對不是這樣!好在,今天我們銀行的資金,也是這樣的情形‧‧證明說,我也不是要亂弄的。我都有跟大家說明過了,所以說,拜託你們大家,絕對‧我們的同事若是有提起、或是有關的人,我們就這樣跟他們‧‧這樣稍微說明一下!這樣好嗎?(‧‧好‧‧) 子○○:再拜託大家,若‧‧對外‧‧黃課長‧‧對外若有媒體啦、或是什麼單位啦、或是我們有關的股東啦、或是什麼人員啦!來問起情形,一律就是說‧‧這‧‧業務的機密性,啊!不必去答覆。(‧‧好‧‧) 子○○:這是銀行法明確的決定嘛!業務的機密性。明確‧答覆啦!說我借錢嗎?我就沒借錢啊!關係人都沒有、那都沒有關係人嘛!這樣子好嗎?這很明確,這樣子啦!所以拜託大家,我們除了‧‧我跟大家說明、又給大家清楚外,我們大家也好有個共識,來對外的這個應對,這樣子。 (‧‧○○○‧‧) 子○○:這樣子好嗎?這樣不知道還有什麼嗎?‧‧好,若沒‧‧ (‧‧都交待了‧‧) 子○○:審查部的同事,請你們跟他們說明一下。 (‧‧‧不會啦!全都很正常啦!‧) 子○○:副總,那魏協理‧‧,因為他是協理跟〞中貼〞(音),我們今天忘了請他單位來參加,應該是也要請他們來。 (他‧‧公審會不知有那個嗎?公審會‧‧) 子○○:所以說,不要緊。沒○開,但是我麻煩曾副總和那‧‧林經理,也跟魏協理說明一下。不然他就腦子暈暈,不知是在做什麼!好嗎?(‧‧‧好‧‧‧) 子○○:這點,不然再拜託你一下! (‧‧我現在支援台北,我跟他講一下‧‧) (‧‧松山也要講一下,松山‧‧) (‧‧不然他們那裡、那些職員有時會‧‧) (‧‧包括松山分行,也叫他注意一下‧‧) 子○○:是!我們秘書室這邊,張課長你全權負責啦! (‧‧董事長保證啦,因為我們也不知‧‧) 子○○:不管任何人問,就是‧‧我要‧這樣啦!我們這‧‧大家都在這裡,我跟大家報告一個‧希望取得一個共識啦!就是我們銀行今年的預算達不成,我是想說這個機會,也是為我們銀行‧‧這個、那叫‧那叫什麼?信託部○作小組、投資小組,也從‧‧創造一個「營業外收益」,大家的意見不知怎樣? (‧‧‧‧‧‧) 子○○:我,我講得到、做得到!絕對保證。 (‧‧‧‧‧‧) 子○○:大家意見不知道是怎樣? (‧‧‧好啊) (‧‧‧收益‧‧‧) 子○○:大家‧‧ (‧‧‧樂觀其成) (‧‧‧現在聽說他們那個額度要十億多‧‧)子○○:不要緊啦!啊,這就董事會可以決定的。 (‧‧‧基金,是,那要○○來決,基金買七億啦!股票要死的,較快啦) 子○○:我跟你講,我現這樣講‧‧ (‧‧‧在講15%,正式15%‧‧) 子○○:我現在這樣講,就是講‧‧先我們大家取得‧‧一個,檢討後取得、就是講若要,我們就請信託部、○○小組馬上來檢討;若要‧‧因為這是在‧這一、二天的時間。 (‧‧‧好‧‧‧) 子○○:對否?啊‧‧這,我們若要的情形,會多創造‧‧一、二億或二、三億的營業外收入也不錯呀!(‧‧‧‧‧‧) 子○○:難道不是這樣?也不錯啊。 (‧‧‧很好哦‧‧) 子○○:對否?這是‧‧ (‧‧‧○○‧) 子○○:我,有‧‧十足的信心的把握。若要,一方面我二十萬那個股權也照‧‧我也感覺抱得比較有信心。不然的話‧‧難道不是這樣?‧‧那若那個的話,ㄟ!二天我們就‧‧又將它賣掉,又轉回來了!(‧‧‧好‧‧‧) 子○○:公司就賺大錢了! (‧‧‧是啦、是啦‧‧‧) 子○○:對否? (‧‧‧是‧‧‧) 子○○:因為你們大家都有股票嘛!銀行,你們都有股票嘛!我們銀行若能創造一些營業外收入‧‧對否?你看這樣好不好?(‧‧‧好‧‧‧) 子○○:我想,大家如有共識;不然就請經理你‧‧馬上找信託部的經理來,你們去研究,看好不好。 (‧‧‧好‧‧‧) 子○○:好不好? (‧‧‧好‧‧‧) 子○○:常董會決一下,若好‧‧有共識!我就負責讓‧(‧‧‧馬上明天董事會,要來提案‧‧‧) 子○○:還要提董事會嗎? (‧‧‧那是第一期‧‧我們第一支跟中聯‧‧有說是董事長‧‧) 子○○:‧我跟你講,我現在是這樣啦!到底是明天或是後天‧‧我也(以下缺錄音內容)」(上開錄音譯文見第卷第三五九-三六四頁)。 ⒉而上開錄音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關於被告子○○提議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部分,原審共同被告H○○坦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伊依被告子○○之指示,找原審共同被告王一雄商談,然後伊二人於隔天之臨時董事會中提案等語;被告子○○則供稱:伊係為銀行增加收益,而指示被告H○○、王一雄二人辦理等語。當日之勘驗筆錄如左:「 問:錄音內『遇上這款代誌,絕對是很意外的意外?』指何事? 仁:當時我們廣三集團E○○向我報告,因為當時順大裕股票廣三集團護盤護得很辛苦,有市場主力放空打壓,及外資大量託賣,順大裕股票有下滑趨勢,故張處長向我表示,因護盤需要所以要以廣三集團所持有的順大裕股票來向中企借錢。 問:錄音內『我今天要跟副董事長說,六年,在這間銀行六年;我辛辛苦苦用那麼多時間建立一個形象‧‧‧等』。你是對葉健人講什麼事情? 仁:這段話是開會時向葉健人講的,應該是講審查案件的事情。 問:另外你在會中向出席人員表示『要創造銀行營業外收益』是指何事? 仁:我指的是信託部可以做其他轉投資;也就是年月日所開的臨時董事會,提案解除年7月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次會議中有關『暫時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這件事情。 問:如此一提,在場人是否均已知悉?或事前有一回他們說過要在臨時董事會中修改長、短期股票投資,評估要領? 仁:依年月底,台中商銀預算,當年盈餘約億元左右,而因營業預算未達到預期目標,會造成很多方面的影響,而逾放比已超過6%,故造成銀行很大的壓力,經營須奮力達到目標,就營運方面的目標,即須大力推動放款金額,而逾期放款也要去催收,才能降低逾放比,以上是我們經營策略,信託部可以做其他轉投資,有助解除壓力,但當時信託部之轉投資績效不佳,我們出發點是為了銀行績效,我們並無亂來情形。問:『營業外的收益』於開會之前,有無向他人講過? 仁:沒有,是開會時才講的。 問:以廣三集團子公司貸得之款項,加上年月日臨時董事會放寬中企信託部投資限制案,都是為了替順大裕股票護盤? 仁:E○○向我報告,順大裕當時的股票(現股)有二、三十億元,因當時賣壓很重,護盤吃力辛苦,但我不知E○○貸款後之做法,可是我知道她是為了護盤。問:依錄音帶內容當時子○○要你去找信託部經理談,談得如何? H○○:我有去找信託部經理王一雄談,然後我們在隔天臨時董事會就提案。 問:有何意見? 源(指被告X○○):董事長於我要走時,有叫我去找魏協理,其他我不知。 勇(指被告林勇):再具狀補呈。 仁:我當時做任何決定都是為銀行考量,從今日播放的錄音帶可以感受我當初的立場及處境,於我在台中商銀六年期間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且授信之作業也是很健康、正常的;我們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一切都是為了銀行,當時廣三集團於台中商銀之股價約有一百多億,故我們應該不可能要將台中商銀給搞壞,另以廣三集團當時之龐大財務應不可能做其他不法行為」(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三二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一三四頁背面)。 ㈡台中商銀常務董事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曾決議:「上巿、上櫃股票暫停買賣,現有持股由投資小組視時機賣出,准予備查」(見第卷第一頁);而該行常務董事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㈡,則載明「擬請解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巿、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請討論案。決議:照案通過」(見第卷第二頁)。亦即前項常董會雖無完整之錄音,但該日常董會中,確實通過解除上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暫停該行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 ㈢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台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台中商銀召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出席者:子○○、洪德生、葉健人、楊天錫、H○○、蔡來儀、陳福水、顏秀吉、林耀南,列席者:Z○○、王天送、林勇、午○○、X○○,會議中經提案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決議照案通過。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如左: ┌────────────┬────────────┬──────┐ │ 原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股權之│第三條 取得或處分股權之│本行短期投資│ │ 政策與執行 │ 政策與執行 │額度已接近上│ │ 一、短期投資: │ 一、短期投資: │限,為使本行│ │ ⒈由董事會授│ ⒈由董事會授│閒餘資金運用│ │ 權總經理在│ 權總經理在│更符合財務槓│ │ 十二億元額│ 二十九億元│桿效益,擬呈│ │ 度內操作辦│ 額度內操作│請提高短期投│ │ 理,投資小│ 辦理,投資│資額度為二十│ │ 組執行買賣│ 小組執行買│九億元。 │ │ 事宜。 │ 賣事宜。 │ │ ├────────────┼────────────┼──────┤ │第六條 長、短期股權投資│第六條 長、短期股權投資│擬呈請修正本│ │ 之風險承擔限額:│ 之風險承擔限額:│條文。 │ │ 避免將資金部位過│ 避免將資金部位過│ │ │ 度集中於同一個股│ 度集中於同一個股│ │ │ 或類股,每一行業│ 或類股,每一行業│ │ │ 別,以不超過董事│ 別或集團企業別,│ │ │ 會授權之長、短期│ 以不超過董事會授│ │ │ 投資額度合計之二│ 權之長、短期投資│ │ │ 分之一為原則,每│ 額度合計之二分之│ │ │ 一集團企業別,以│ 一為原則,如有超│ │ │ 不超過董事會授權│ 越,應層呈董事長│ │ │ 之長、短期投資額│ 核定。 │ │ │ 度合計之三分之一│ │ │ │ 為原則。 │ │ │ └────────────┴────────────┴──────┘ 右開修正之結果,將該行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至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授權金額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企業之投資上限為十九‧五億元(見第4卷第四至六頁)。 ㈣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之成員吳信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伊到班後,經理王一雄及副科長魏茂宗,即交待伊依照彼等所研擬之提案單內容(案由:擬修改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說明三中敘及:本行目前核算基數為一百九十七億元,則百分之二十為卅九億,基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十二億元,為使本行閒置資金運用更符合財務槓桿效益,擬呈請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二十九億元,並修改第三條之規定」),以電腦製作提案單,呈送核定,俾能於當日下午所召開之本行臨時董事會提案討論,內容大致上僅提高額度而已,即依經理王一雄之指示製作呈核。前述提案,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所召開台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由經理王一雄提報說明後,即照案通過等語(見第4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並有提案單影本附卷可證(見第4卷第二一四頁)。 ㈤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成員傅季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本行「投資小組」屬信託部下之一個單位,由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擔任召集人,成員有:副科長魏茂宗、襄理郭玉菊,組員有:黃裕洲、蔡孟航、周健民、吳信輝、及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理王一雄告知伊,短期投資金額要提高額度至二十九億元,董事長子○○要求在其他證券經紀商處多開戶,要伊簽公文上去(內容為:‧‧為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靈活度並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其他證券經紀商設戶買賣等語),四時三十分左右王一雄經理帶乙○○先生前來協助找證券商,乙○○在投資小組辦公室聯絡完證券經紀商後,伊依經理指示簽上「投資小組計劃於大慶證券、金鼎證券、永昌證券、彰銀證券、永興證券、環球證券及萬盛證券等開戶」之內容遂一上呈,至副科長魏茂宗處,他在伊簽文上又填「與元富證券、豐銀證券、大裕證券、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證券,計十六家券商開戶」,至總經理H○○批「如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述證券商在本行二樓之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前述開戶之證券商,台中商銀「投資小組」成員均無進場買賣股票。伊因負責「投資小組」會計帳才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前述開戶之證券商共買進十七億四千餘萬元順大裕股票,當時伊不知係何人下買單,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伊才從同仁處得知係乙○○下的買單,乙○○並不是本行行員,更不是「投資小組」成員,至於何人同意乙○○操盤,伊則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至二二四頁正面),並有傅季瑜之上開簽呈附卷可證(見第卷第七頁)。 ㈥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副科長魏茂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乙○○前往投資小組接洽以台中商銀名義在券商開戶時,投資小組召集人王一雄經理特別告知副組長郭玉菊,該開戶事宜是董事長子○○交代,要郭玉菊全力配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乙○○就帶領十餘家券商職員陸續到總行辦理開戶事宜,子○○當日亦配合開戶簽名手續至夜晚十時左右才離開。召集人王一雄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投資小組成員表示,子○○交代日後台中商銀買賣股票均統籌由廣三集團乙○○經理下單,投資小組僅處理事後交割事宜,因此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兩天在十家券商購買二萬九千餘張順大裕股票,伊等都是於收盤後券商通知當日成交狀況後才得知,所以買賣順大裕股票,投資小組沒有進行評估,亦無權過問。子○○透過乙○○代台中商銀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根本未經過投資小組審慎評估,該投資案若經投資小組評估,依順大裕公司當時股價獲利情形,根本沒有投資價值,所以該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作為係有違規定等語(見第2卷第一八七頁反面至一八九頁反面)。 ㈦證人即台中商銀信託部襄理郭玉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股市收盤後,本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等券商回報以台中商銀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需由投資小組辦理股票交割手續,經向上揭證券商查明係石先生(即乙○○)受子○○指示操盤買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中企臨時董事會決議提高授權額度為三十九億元之後,王一雄經理交待準備開立台中商銀股票交易帳戶,當日下午石先生即前來信託部,當場並聯絡證券商營業員前來辦理以台中商銀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相關手續,相關書類文件均是由董事長子○○以代理人身分親簽完成開戶手續,翌日仍有證券商陸續前來開戶,期間石先生並以電話複核開戶完成的家數,伊向王一雄經理報告後,即將完成的證券商逐一通報給石先生。詎石先生完全沒有與台中商銀投資小組成員,進行分析,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逕行操盤,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等語(見第2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至一九七頁正面),並有郭玉菊所提及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及十餘家券商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存券匯撥申請書均附卷可參(見第2卷第二○一至二二七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於調查站會供稱「經向上揭證券商查明係石先生受子○○指示操盤買進的」?)答:我也忘記當時為何如此講,但當時的實際情形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兩天收盤後,各券商陸續傳來股票交割憑單,我就拿這些單據去請示王經理,當時王經理向我講此為董事長指示要乙○○下單的,當場王經理並指示經辦人員馬上填製「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依層級轉呈報給總經理,因當時我們並不知道乙○○在哪些券商下單,王經理並要我打電話給乙○○查問總共下了多少量的單子,我再核對是否與報表相符」、「(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們找券商來開戶?)答:當時是王經理請傅小姐寫簽呈列出券商名稱呈報給總經理,經核示下來之後,王經理帶乙○○到我們的操盤室,然後在這裡打電話通知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四三至四五頁)。 ㈧證人即當時台中商銀之董事顏秀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中,有進行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討論案,將短期投資額度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那是台中商銀信託部營業科所提出之臨時提案,在提案說明中,提及依銀行法規定台中商銀長、短期投資額度為卅九億,是故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廿九億元,是在合法之範籌內。另伊認為銀行尚有投資小組可以專業經理人之智識去操控銀行之營運,所以董事會遂通過該臨時提案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該行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十七餘億元,明顯違反操作規定,伊認為應選擇好的,風險小的股票,分散較好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七頁反面)。 ㈨證人即台中商銀董事林耀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當時伊認為原先投資小組所投資的長、短期股票,均被套牢,且出現虧損,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十二億元,要解套已不可能,修改此要領,並將短期投資額度提高至廿九億元,用來進場買體質較好之股票攤平原先套牢之股票,並解套,是正常的財務操作,且未違反相關規定,所以伊當時未表異議。前述董事會中並無討論特定類股票作為投資對象,而台中商銀訂有「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作為投資股市之規定。另台中商銀投資小組操作細則亦有規定,投資標的類股選擇以本益比低於二十以下之個股,或操作績效良好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投資對象。不可將全數資金投入某一個股,以避免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此規定在評估要領第五條中有明文規定。前述短期投資操作,不可以委外操作,董事長亦無此權限等語(見第3卷第二○七頁正面至二○八頁正面);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認為該行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十七餘億元,明顯違反操作規定,因為有規定在授權額度不能超過1\2去買同一股票,且集中買一行業股票也不合規定,須本益比在二十倍以下,才合規定,而順大裕股票本益比超過二十倍以上,不能買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一八頁正面)。㈩共同被告即台中商銀監察人王天送(兼廣三企業集團副總裁、總管理處處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會中信託部提出「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討論案,由王一雄說明,表示財政部規定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不得超過上年度淨值%之限制已取消。銀行法規定為不得超過淨值之%,中企核算結果淨值為一百九十七億元,其%則短期投資額度可提高至二十九億元,與會董事均無異議通過此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臨時董事會中沒有討論從事順大裕等特定類股票作為投資對象,該次會中僅王一雄報告相關之說明後,即無異議通過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監察人是不參與全銀行業務之操作,但從長短期投資評估要領來看,投資單一股票已超過授權額的1\2,買了十七億已超過二十九億的1\2等語(見第3卷第二一八頁正面)。 證人即九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馥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公司同仁表示台中商銀通知伊公司前往該銀行總行信託部找郭玉菊襄理開戶,伊與經理游志仲前往信託部,在該處己有多家證券公司人員在等候,郭襄理收齊每家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後,表示子○○正在開常董會,沒辦法辦理開戶手續,請證券公司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至銀行取回資料,他們會請子○○簽妥資料,當時郭襄理只是告訴伊,開戶後就會有人跟伊公司聯絡,至於是何人,則未言明。十一月十八日完成開戶手續後,十九日上午九時零一分即有乙位先生打電話進來掛單,他電話中即表明,問伊知不知道王一雄經理有交待?他要在台中商銀的帳戶下單,當天他即指定購買順大裕股票,表明是台中商銀帳戶的那位先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零一分即打電話進來下單,總共打進來的電話次數約有十幾次,價位均定在五十九點五元,當天下單買進的順大裕股票張數共一千九百五十八張,十九日當天收盤後,伊公司要求台中商銀應先將股款匯一半至本公司,可能是這原因,所以台中商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即未在伊公司下單。伊認識台中商銀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是去台中商銀時見過,但未接過他的電話,台中商銀或其他人並未預先告知伊公司要買進順大裕股票,只是違約交割案發生後,郭玉菊襄理有打電話通知伊,除非是王一雄親自下單,否則不管是誰下單,都不准受理等語(見第4卷第三一六頁反面至三一八頁正面)。 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電話通知伊公司,將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天公司派員在台中商銀總行完成開戶後,郭玉菊襄理表示以後該帳戶之股票買賣均由廣三集團股務小組負責掛單買賣,該小組之人員包含乙○○、F○○、辛○○及申○○四人。台中商銀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由被告乙○○在開盤前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千二百張,單價為五十九點五元,總成交金額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伊不認識王一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盤中,王一雄及郭玉菊亦無告知伊買進順大裕股票等語(見第4卷第三一九頁反面至三二一頁正面),並有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影本、子○○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三一九頁反面至三二一頁正面)。 證人即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黃湘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電話通知伊,台中商銀將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天下午伊公司即派員前往台中商銀完成開戶手續,在場者有台中商銀郭襄理、王一雄經理、乙○○三人,開戶時並無言明將由何人通知掛單買賣股票,亦無指定買進順大裕股票。王一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開盤前,曾以電話通知伊,台中商銀在伊公司開設之帳戶,今後將由廣三集團之乙○○負責掛單。約一小時後,乙○○即陸續以電話向伊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限價五十九點五元,當天共買進三千零八張,總價一億七千八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另二十日乙○○於盤中又陸續以電話向伊掛單買進一千二百張順大裕股票,亦限價五十九點五元,總價七千一百四十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赴台中商銀辦理開戶時才認識王一雄,乙○○是廣三集團之股務專員,於八十七年五月接許盟賢之職後,才與之認識等語(見第4卷第三二七頁反面至三二九頁正面),並有永昌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子○○身分證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三三○至三三四頁)。 證人即大永證券公司營業部經理詹明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台中商銀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通知伊公司前往開設法人戶證券買賣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完成開戶,辦理開戶之過程中並無言及開戶後將由何人通知掛單買賣股票,亦無指定買進順大裕股票。二十日由乙○○以電話多次下單於台中商銀帳戶內買進順大裕股票約三千七百十二張,由於成交量大,伊乃通知總公司本筆交易,但因係銀行法人戶,所以伊公司就接受該筆買賣。伊係被通知前往台中商銀開戶時,經介紹始認識王一雄及乙○○,亦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第4卷第三三五頁反面至三三六頁反面),並有交割憑單、大永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及同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承諾書、授權書附卷可查(見第四卷第三三九至三四七頁)。 證人即大慶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部營業副理商富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由信託部傳季瑜來電表示該銀行要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要伊前往辦理開戶手續,伊前往台中商銀信託部辦理開戶時,由信託部郭玉菊襄理辦理,經理王一雄及乙○○也在場,開戶時,郭玉菊表示該帳戶由渠或傳季瑜、王一雄、黃火塗(證券部經理)及乙○○等人負責通知掛單買賣有價證券,開戶時伊也曾問郭襄理是不有預備買進那幾支股票,渠答說並沒有,所以次日要買進順大裕股票時,伊也頗為吃驚。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盤前,由乙○○以電話下單買進一千張順大裕股票,單價約為六十元(正確單價不記得),開盤後乙○○再以電話下單買進六百張順大裕股票,單價為五十九點五元,惟因伊公司之控管,伊僅為台中商銀買進一百張而已等語(見第4卷第三四八頁反面至三四九頁反面),並有大慶證券公司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枱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附卷查(見第4卷第三五二至三五六頁)。 證人即萬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亥○○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即證稱「(問:何人通知你去台中商銀開戶?)答:當時是乙○○打電話到我公司,要我帶開戶資料到中企辦理開戶,當時我到中企時,乙○○有介紹王一雄經理及郭玉菊襄理與我認識。在調查站調查時,因我公司的楊副理要我說是子○○到我公司開戶,所以當時在調查站我才會供稱是子○○親自到公司開戶,其實實際上是我們到中企開戶的」、「(問:對於你曾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接獲一名自稱台中商銀傅小姐者電話,要我親赴台中商銀,會見該銀行內人員辛○○、乙○○、F○○、申○○,渠四人表示是該0000000000─八 帳戶之四人小組,將來這四人負責與我聯絡掛單買賣有價證券事宜,我們相互見面,點頭以表認識,知悉後,我回證券公司』有何意見?)答:是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點十分左右,有一位自稱是中企的王經理之人打電話給我,稱就我們所開之帳戶要委託廣三集團的乙○○下買單,當時我向他講,我們所開的帳戶尚未完成,所以我們的帳戶是從十一月二十日才開始接受下單,而且二十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中企的郭玉菊襄理打電話向我查問為何成交單尚未傳真給他們,我還向她講我將成交單傳到廣三集團去了,後來才再重新傳真成交單給她」、「(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有在台中商銀見過乙○○、申○○、F○○、辛○○四人,此是否屬實』?)答:我不曉得當時為何如此講,但我確定當時開戶時有見到王一雄、郭玉菊、乙○○及一位傅小姐,但並無見到在庭上之申○○、F○○及辛○○,有可能是我搞混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三九、四○頁)。 證人即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部經理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電話通知伊前往台中商銀總行,辦理台中商銀在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當時一名台中商銀之女性襄理稱將來會由該商銀一位經理通知伊掛單買賣股票,並無指定將買進何支股票。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伊公司委託買進二千九百八十二張順大裕股票,二十日又買進一千二百張,共計四千一百八十二張,總金額二億四千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均為乙○○以電話通知伊掛單買進等語(見第4卷第三六三頁正面至三六四頁正面),並有交割單、控管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授權書等附卷可查(見第4卷第三六六至三八○頁)。 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伊公司將辦理開戶,至翌日辦妥。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早即接到被告王一雄之電話,指定由乙○○負責掛單買賣股票,但未言及將買進順大裕股票。台中商銀僅於十九日由乙○○以電話向伊公司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據伊記憶所及,當天陸續買進二千餘張順大裕股票,價位在六十至六十一元之間遊走,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多萬元等語(見第4卷第四九四頁反面至四九五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問:台中商銀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你們去開戶?)答:當時是廣三集團裡的小姐通知我們去台中商銀的總行開戶,到現場時是台中商銀的一位女性(指在庭上之郭玉菊)接待我們開戶,開戶當時尚無講該帳戶要由何人下單,後來台中商銀的一位男性王經理打電話來,稱在台中商銀所開的帳戶將來就由廣三集團的乙○○負責下買單,當時我並無見過王經理,後來我有就此事請示過我們副總呂明彰,他說沒有問題,我才接受下單的」、「(問:如果並非客戶本人下單,是否以下單人的受信任程度及信用程度而准其下單?)答:當天早上八點半之前,中企的王經理打電話過來,稱昨天在中企開戶的帳戶由廣三集團的乙○○下買單,當時我有問過我公司的副總此事,副總有說可以下單,當天乙○○也有打電話來確認王經理有無向我交代此事」、「(問:是否因信任乙○○的關係而同意其下單買股票?)答:不是,是因台中商銀的王經理有打電話來,且對方是銀行我們才信任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三六、三八、四六頁)。 台中商銀監管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監發字第○三三號函,函送該行稽核室對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專案檢查報告一份,全文略以: 「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股票專案檢查 查核事實經過: ㈠緣依⒎⒔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之決議,因投資小組之操作績效不彰,肇成鉅額損失,故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股票(附件一),直至新董事會成立,於⒒⒗常務董事會第十六屆第四次會議,通過解除信託部投資小組對上市、上櫃股票暫停買進之決議(附件二)。至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務槓桿效益,遂於⒒⒘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決議修改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授權金額由十二億元提高至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授權金額仍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會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調整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為十九‧五億元(附件三)。 ㈡於⒒⒘信託部營業科依董事長子○○之指示,以『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證券商等十六家券商往來開戶,並由總經理核准在案(附件四)。同日下午遂由廣三集團之乙○○先生通知各券商前來本行辦理開立買賣證券帳戶手續,其開戶手續當時均由前董事長子○○親自簽名,開戶手續於⒒⒙全部完成。 ㈢本行現行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並由投資小組於額度內執行買賣事宜,本行投資小組編制由信託部經理王一雄為召集人,副理范光和為組長,副科長魏茂宗及襄理郭玉菊為副組長,組員為吳佳輝、傅季瑜、黃裕洲、周健民。(附件五)㈣⒒⒚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接獲大慶證券商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共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七,三○八仟股,金額一,○三○,四七六千元,手續費一,二九二千元,合計一,○三一,七六八千元,遂由襄理郭玉菊以電話向廣三集團之乙○○先生核對查證,並據指稱係前董事長子○○交待買進,待各券商之交割憑單正本送達本行後,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各級主管核章,亦經總經理認章(附件六),並會會計室辦理交割款項事宜。 ㈤⒒⒛股市收盤後投資小組再接獲中興等七家券商之傳真,當日再買進順大裕股票一二○,○○○仟股,金額七一四,○○○千元,手續費八九三千元,合計七一四,八九三千元(附件七),其對帳呈示與辦理交割事宜同第四點。 ㈥據信託部經理王一雄表示開戶手續完成後,總經理曾指示下單操盤由前董事長子○○處理。又據副科長魏茂宗於檢調單位表示,辦理開戶當時,前董事長子○○曾向在場證券商代表口頭表示,嗣後買賣股票操盤下單,將委由廣三集團乙○○負責。 檢查意見 ㈠依據財務部⒐⒑台財融第八六六四一二七六號函修正發佈之『儲蓄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 ⒈本行年度淨值二○一億元,扣除長期投資四億元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本行之投資限額計三十九‧四億元,目前本行短期投資金額合計二,八九四,八六二千元(內含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一,七四六,六六一千元),長期投資金額四四三,八九四千元,合計三,三三八,七五六千元,未超過本行之投資限額,亦符合財政部規定。(附件八) ⒉本次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共二九,三○八仟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七六二,○○○仟股之三‧八五%,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五,亦符合財政部規定。 ⒊依本規定之第一條(二)投資限額第三款『儲蓄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經查順大裕(股)公司之董監事皆為裕全投資(股)公司及廣鑫國際投資(股)公司所派出法人代表,而裕全及廣鑫兩公司亦分別擔任本行之董事及監察人,本次投資買入順大裕股票已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附件九) ㈡經查⒒⒚及⒒⒛兩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由前董事長子○○指示廣三集團乙○○下單操盤買進,事後各證券商將『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傳真本行投資小組,再由投資小組開立『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辦理交割付款事宜,核與本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條第一項短期投資由董事會授權總經理在二十九億元額度內操作辦理,投資小組執行買賣事宜之規定不符,故肇成本行發生鉅額損失。(相關缺失人員:總經理H○○、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副科長魏茂宗、襄理郭玉菊、業務員傅季瑜等人) ㈢本行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八仟股,買賣及手續費共計金額一,七四六,六六一千元,平均每股單價五九‧六○元;至檢查日(⒓⒘)止順大裕公司股票市價每股單價一九‧八○元,與其購入單價比較每股已投資損失三九‧八○元,合計投資虧損一,一六六,四五八千元,且該股票市價仍繼續下跌中,故本行投資虧損繼續增加。 ㈣綜觀上述,本次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重大投資案,係由前董事長子○○直接授意投資,未經本行內部機制之審議牽制,致使本行先前頒佈之『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投資操作細則』等形同虛設(附件十),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並造成本行鉅額損失。有鑑於此,總行各相關部室應詳加檢討改進,以確保上述辦法、要領、操作細則能有效執行。各種審議評估會議應按期舉行並作成記錄備查。又超越投資小組權限之投資案或層峰授意之投資案,亦應遵照『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達到內部控制原則之目的,並防止弊端的發生」(見第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四頁)。 綜上論述: ⒈關於解除台中商銀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乃被告子○○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於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後,主動提議,並即令被告H○○臨時通知共同被告王一雄前來提案等事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證,而共同被告H○○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透過被告子○○前述談話,應已得知被告子○○將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投資順大裕股票,為該股票護盤,此從該錄音帶中,被告子○○提及「那若是沒閃過,剛好上禮拜那二天...順大裕的市場,那二天就要將順大裕,要將我淹掉、埋掉了!」等語,即可推知,而共同被告H○○於上述常董會中,竟承被告子○○之指示,找來共同被告王一雄在會議中提案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復承被告子○○之命,與王一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臨時常董會中提案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等情,除有上開錄音帶之譯文外,核與王一雄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中,有與H○○提案解除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董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中有關「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是開常董會時,總經理來電話請伊進常董會列席,說董事長想要多做些股票,是否可以解除,可以的話,就可以提案,在開會當時,總經理H○○要伊列席常董會,董事長臨時指示伊,要伊提案,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決議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六頁正面);共同被告H○○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審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伊依被告子○○之指示,找被告王一雄談,然後伊兩人於隔天之臨時董事會中提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宗第一三四頁正面),並經證人吳信輝證述如前,且有提案單影本附卷可證。 ⒉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銀之董事長室命共同被告王一雄以該行之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並介紹被告乙○○與王一雄認識,囑乙○○介紹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共同被告王一雄遂依子○○之指示,交代不知情之傅季瑜簽呈「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之靈活度並規避單一證券商當機之風險」為由,擬於大慶、金鼎、永昌、彰銀、永興、環球及萬盛等證券商處開戶往來,經證人魏茂宗審核後,再簽註「元富、豐銀、大裕、建弘、京華、大府城、中興、大永、九鼎」等券商,核轉王一雄,轉呈H○○核准後,由乙○○協助聯絡券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該行二樓貴賓室完成開戶手續等事實,亦據證人傅季瑜、魏茂宗、郭玉菊證述如前,並有傅季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擬具之簽呈(內容為:‧‧為因應投資額度增加及操作靈活度並規避單一券商當機之風險,擬於其他證券經紀商設戶買賣等語)附卷可參。 ⒊被告乙○○在九鼎、中興中正、永昌大里、大永、大慶台中、萬盛、永興大墩及豐銀證券公司等券商處,以台中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計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手續費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復於二十日買進一千二百萬股順大裕股票,金額計七億一千四百萬元(手續費八十九萬三千元),合計十七億四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經各券商將交割憑單正本送抵台中商銀後,由傅季瑜將「證券買賣交付呈示單」呈王一雄、H○○等人核章,再交台中商銀會計室辦理交割等事實,則有證人傅季瑜、魏茂宗、郭玉菊及楊馥嘉、鄭坤岳、黃湘芬、詹明石、商岳富、亥○○、宙○○、林圭玲等人之證詞,及楊馥嘉等營業員所提出之交割資料、台中商銀之交付呈示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⒋前項台中商銀對於順大裕股票之投資,明顯違反台中商銀內部「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五條之規定,除據證人顏秀吉、林耀南及共同被告王天送證述如前外,台中商銀監管小組函送之「信託部投資小組投資順大裕股票專案檢查報告」,更指出被告子○○命乙○○以台中商銀之帳戶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違反該行之規定,造成十餘億元之虧損。足見被告子○○明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欲操縱(護盤)順大裕股票之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詳見後述),於利用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背信向台中商銀取得資金後,繼續違背其台中商銀董事長之職務,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主導解除該行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臨時董事會中,推動修改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之規定,以使台中商銀可有十餘億元資金再投入股巿,其隨即動用十七億餘元買進順大裕股票,惟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詳待後述),順大裕股票之股價大跌,造成台中商銀嚴重損失之犯行,足可認定。 ⒌被告乙○○雖為上述辯稱:Ⅰ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係受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王一雄委託代台中商銀下買單,當時順大裕買賣價格為五十九元或五十九.五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為六十四元、六十八元,故伊受託代為電話下單後,對台中商銀及其股東而言,非但未造成任何損害,反而有為台中商銀賺取股價上漲之利益,伊並無背信;Ⅱ伊不知共同被告子○○、H○○、王一雄等人解除台中商銀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且進一步授權投資小組執行買賣股票,況導致台中商銀遭受損失之關鍵係被告子○○等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另行起意違約交割,伊無背信故意云云。然查: ⑴依前開證人魏茂宗等人之證詞;被告王一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子○○請伊到董事長室,並請伊以台中商銀法人名義在多家證券商開戶,因為要以台中商銀名義買賣股票,當時並介紹乙○○給伊認識,表示乙○○會介紹證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交代完後伊就另請郭玉菊、傅季瑜配合準備開戶所需資料,之後乙○○所介紹之證券商即陸續至本行辦理開戶手續,迄十八日才完成十餘家證券商之開戶手續等語(見第2卷第一八一頁正面);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十八日(應係十七日)下午一點伊去台中商銀找子○○,子○○叫伊等一下,他就叫王一雄經理過來,要伊協助配合王經理開戶,信託部郭襄理及伊就打電話通知券商開戶等語(見第4卷第一四一頁正反面)觀之,被告乙○○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台中商銀之董事長室受被告子○○之指示,介紹券商至台中商銀開戶,其後於十九、二十日二天內,以台中商銀前述開立之帳戶買進十七億餘元之順大裕股票,幾已用盡解除「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及修改「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後所可投入股巿之十餘億元,造成台中商銀之財物受損;⑵被告乙○○負責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與被告子○○共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連續拉抬順大裕之股價(詳見後述)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乙○○於該段期間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短短二日內,將台中商銀資金十七億餘元,全數投入順大裕公司股票,所辯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之收盤價六十四元、六十八元,既係為護盤而拉抬之結果,自不可能於短期內賣出,豈能因順大裕股票股價於買入後曾短暫上揚,即認有利台中商銀;⑶被告乙○○既非台中商銀員工,顯非該公司投資小組之成員,因受被告子○○之指示,而於上開期間內,以台中商銀之名義在各證券商開戶,實際從事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不僅知悉被告子○○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護盤之意圖,且客觀上已參與被告子○○背信行為之實施;⑷順大裕股票投資價值不高,風險甚大,被告乙○○既非台中商銀投資小組之成員,又未與台中銀行之投資小組商議,即於二日內大量代台中商銀買入十七餘億元之股票大量買進單一類型、本益比超過百分之二十、投資價值不高之順大裕股票,應可預知在此瞬息萬變之股市中,買入投機性之股票,極可能因操盤不當而崩盤套牢,遭受慘重損失,被告乙○○應知悉此舉,顯有違台中商銀之利益,是被告乙○○與被子○○就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應論以共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肆、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即事實欄肆)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乙○○、辛○○、巳○○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 原審認伊有拉抬股價之犯行,主要係以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為依據。惟查,上開分析查核報告結論二即已明載:「復經分析...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在六○.五元至六○元間,跌幅僅百分之○.八三...」等語,類此結論,行為人應係「維持股價」,並非拉抬股價,原審之認定,應有誤會。原審未從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當時之市場客觀因素情況,憑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抬高股價之意圖,僅以人頭戶成交量增加及大量買超之統計結果,遽而推定伊「意在拉抬股價」,顯失之速斷。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逐日之人頭戶及借戶之交易資料,無疑是查證伊是否有炒作行為之最有力證據,原審未盡調查能事,於尚未調得並分析該交易資料,即行認定犯行,似有未當。 ㈡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 ⒈伊僅為財務處經理,承處長之命處理有關財務之一般業務事項,至於集團下各業務單位之營運、資金之調度等,乃經營者及集團首領或各單位負責人之權限,伊身為受僱人,工作範圍僅限於財務部門之經常性業務,根本無權過問(詳見本理由欄貳有關順大裕部分之辯解),雖財務課長N○○、出納課長P○○等在鈞院審理中,迭稱彼等涉案部分,某些係受伊指示辦理云云,實則渠二人在職務上為伊之下屬,業務上受伊指揮監督乃天經地義之事,渠等平時處理經常性之業務,根本不需伊之指示,縱有如渠等所述指示之事項,亦無一涉及違法之事,且公司集團一切業務不論大小,均由上層決定後交由各負責單位執行,伊不過為財務處下之經理,承處長之命執行業務,處長又承總裁之命,逐級而上,最後再取決於總裁,此為企業團體運作之常態。P○○、N○○二人僅知伊為其上級主管,殊不知之上,尚有處長,處長之上尚有總裁,是渠等所指某些事項,係由伊主導,或指示辦理云云,誠實誤會。茲以上級交辦之事項觀之,P○○、N○○等簽辦之文書,伊不過蓋章初核,尚需處長、總裁之核章,始能完成,而未經伊蓋章初核之文件,課長可直達處長或經處長再呈總裁,即可完成,可見伊僅係在經常性之業務上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絕非決策者,亦無主導之地位,更非公司之核心人物。又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乃何等敏感之事,出入金額既大,並牽涉公司之經營權關係重大,必須具有此方面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且為集團高層所信賴之人,始能負責操盤,而股票買賣後,需辦理交割,則需經由財務之會計部門,依據股票操作人員買賣股票後所送來之憑據辦理,財務部門僅係辦理交割業務,絕不涉及股票買賣之實際操作。 ⒉於本院辯稱:⑴子○○在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明白供稱伊未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指示被告黃祝賣土地作利多炒作股票,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自八十六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係由許盟賢操盤買入順大裕股票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之後由乙○○負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今,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財務處長E○○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許盟賢在一審供稱:「喊盤下單大部分是受E○○指示,E○○設定價位叫伊買進,廣鑫公司帳號是E○○給伊,伊只向E○○報告買入情形」,廣三集團負責操盤買賣股票之許盟賢,係聽命於E○○,伊無從介入,完全不知情,伊原是會統商科畢業,但對證券業務一竅不通,當時廣三集團有關股票買賣伊沒有參與決策亦沒有下單」。財務處編製下的財務課每日須完成券商股數總表及資金彙總明細表,當時上層主管未同意直接提供屬機密之報表文件給實際操盤下單的乙○○,故命令財務處成員列出可動用之資金及股票庫存明細表提供給乙○○參考,非下單指令,乙○○為逃避刑責,刻意矮化職階,實際上87年司發生重大事故前幾個月乙○○為子○○所賞識重用並提升為經理,直接對子○○負責,乙○○聽命於子○○、E○○下買單,伊並無參與決策及股票操作業務,辛○○、F○○、申○○均證述伊並未指示渠等下賣單可徵,證人陳佩雲92年4 月24日稱:「財務室每天依據成交單及乙○○送來之成交單製成當天的買賣紀錄表,但石曜要求我們每天的股票庫存表給他,我們會將股票庫存表送去給乙○○辦公室。」,可見乙○○所言,股票買賣帳戶受伊指示是虛偽的。⑵雖廣三土地買賣及股票買賣,有多筆資金由伊帳戶進出,但伊於調查站初訊時即已供明於八十年間應公司要求,開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至於公司如何使用則不知情,參諸廣三集團人員,多數職員亦均開立帳戶供集團使用,實為廣三集團要求其職員配合公司運作之一種特有文化(其他行業亦行之有年),而公司職員為保住飯碗,並且信賴集團財力龐大及決策者之領導,大多願意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子○○亦供述:廣三集團要求員工開戶供公司使用是E○○在做,伊為員工之一,自不能例外,伊雖曾應子○○和E○○的指令,通知王天送、Y○○、蔡來儀及財務處部份成員等某些同事配合開戶,但伊從未要求券商提供借戶,且亦未保管該券商借戶之存摺印章,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調查站訊問時被問以:「黃祝(即被告)、葉文珍、天○○等十七人證券及銀行帳戶都是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並由許盟賢喊盤下單,實際決定買賣股票之種類、價格、數量,皆由你決定?」子○○答稱:「這是由E○○負責處理」。尋找買主,洽談上開土地買賣者為E○○,指示下單買賣股票者,亦係E○○,伊均未參與其事,被告之帳戶被利用,此與其他眾多員工被利用之情形相同,要不能獨對伊苛求,而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伊與子○○、E○○等就土地買賣及股票之炒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87年底伊在押期間接獲稅捐單位公文,方知不須由伊本人同意及行使用印就由公司主動申報伊本人名下之財產移轉,雖是應公司要求權充人頭,實際上伊也僅係被動的事後被告知,無權過問,何能是參與決策之核心人物呢? ㈢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 ⒈伊係看到報紙之人事廣告,前去廣三集團應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廣三集團任股務室專員,至廣三案爆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任職僅一年,資歷短淺,職務層級低微,僅係專員之職。任職期間,所經辦之公文皆面呈宇○○、申○○、寅○○、E○○等主管核示,參酌八十七年七月間,廣三集團辦理現金增資認股,伊僅分配到二十張股票而已,與經理級主管相差甚鉅。八十七年六月原為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廣三集團,造成廣三集團財務大失血,高層經此教訓,對內則將原由一人下單買賣之方式,改由被告辛○○、F○○、申○○等下賣單,伊則單純依照指示下買單。上述情形,已經證人即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高天健、林圭玲、蔡麗姿、葉秀珠、賴惠英、亥○○、賴顯俊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僅負責買單部分,從未下過賣單,下賣單的是F○○、申○○及辛○○,且F○○、申○○及辛○○偶而亦會下買單等語,足以佐證。 ⒉查以多少價位買入多少數量股票,或以多少價位賣出多少數量股票,據被告子○○供稱:「係E○○決定,寅○○依E○○的決定執行」等語,足見伊所代下之買單係由子○○或E○○、寅○○等所決定,而伊並無決定之權限,灼然至明。上述情形,在何人帳戶買進,有同案被告寅○○所指示之便箋,可以證實。且被告子○○已在鈞院前審調查訊問時,當庭十分肯定及明確表示伊沒有買賣股票之決定權,此應為本案對伊有利之最重要關鍵證言。參照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廣三集團高層緊急會議,據寅○○供稱:「當時真正下決策的是子○○,還有其他的高級幹部都有提供意見」等語,足證伊無參與也無權參與廣三集團任何會議。故伊基於職務,僅係聽命行事,完全沒有自主之意思。次查,廣三集團財務如何分配及其狀況,伊並無權與聞過問,被告N○○供稱:「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由E○○及寅○○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足為佐證。 ⒊伊受僱於廣三集團,基於職務單純傳達廣三集團之決定代為下買單,並無權決定下單之對象、價錢及數量。僅如使者一般,代為傳達廣三集團買進股票之要約,完全無自主之意思在內,且伊代為下買單期間,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並無異常波動,伊亦無權決定「抬高」股價。廣三集團股票交易,係由被告辛○○、F○○、申○○下賣單,伊僅受命令代為下買單,各自區分,故伊並無從同時知悉買盤、賣盤之價格,易言之,根本無從操縱或影響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同案被告申○○、F○○、辛○○等人捏稱渠等所下之賣單,係受伊所「指示」云云,顯然不實,觀之渠等前後供述歧異,竟多達數種不同之版本,足可證實,是渠三人所言實屬故為袒護被告子○○等高層及降低自身層級,推諉卸責,構陷伊之辯詞。將買單及賣單分開交由不同人員代撥電話,其用意就是為使其等互不知情,豈會再由伊去指揮渠等賣單之道理,渠等三人前後供述有嚴重瑕疵,又無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能做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而違約交割前,被告子○○親自到場,分別直接下達買賣單指示,此亦經共同被告辛○○在原審及鈞院前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足見伊並無指示其三人買賣股票。又廣三集團人頭戶之設立及使用均與伊無關,此亦據被告王天送、天○○、N○○、葛蓓蓓、林清華、林小煥、玄○○、陳秀枝、A○○、陳佩雲、蕭淑瑜、黃姿菁等人一致供述:係寅○○及E○○所指示及決定等語在卷,益徵伊並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 ⒋伊僅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股務室專員,每月領薪度日,原負責行政事務工作,「許盟賢事件」爆發後,始臨時被派至電話下單處支援,依照公司上級主管之指示代撥電話下買單,且受經理級主管之監督,欲以何價位、多少數量、買進何種股票完全依照上級之命令,僅以代撥電話向證券商下買單,有如使者般,欠缺任何不法意圖,無任何不法利益。原審共同被告申○○、F○○位居經理,亦負責下買單與賣單,並負責在場監督,經理無罪,伊身為小職員,在被告子○○、E○○、寅○○指示下買單,更應獲無罪之判決云云。 ⒌於本院辯稱:伊僅受命下單買入股票,股票上漲、下跌,於薪資並無影響,有何意圖炒作股票,申○○係順大裕公司經理,F○○係總管理處經理,辛○○係子○○行政助理,伊如何指揮其三人,苟如其三人所證,伊係開盤前即下單子,則股票交易時間(9時至12時)陸續所賣出股票係何人所指 示?其三人負責賣單,偶而下買單係受何人指示?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5月5日函覆葛蓓蓓等98名投資人(廣三集團人頭)買賣順大裕股票明細,87年11月4日至11月23日每日 上午9時至12時均有大量順大裕股票之賣單委託。足證辛○ ○、F○○、申○○等於歷審證稱渠等所賣出順大裕股票係受伊於每日上午9時以前以紙條指示下單,確係嚴重不實! 上訴審92年6月18日庭訊前,F○○及申○○主動找伊要求 串供,為伊當場拒絕。熟悉股票買賣實際流程者均知股市交易瞬息萬變,以廣三集團當時之規模,在何帳戶買進或賣出,攸關交割款項之規劃,必定事先有所安排,伊僅係整個流程之其中一環(代撥電話下買單),若憑此苛責伊為共同正犯,豈非全曾經辦此流程之職員均為共同正犯?許盟賢聽命子○○指示喊盤下單期間,順大裕股價自78元上漲至123元 ,再從117元拉抬至163元(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第19及27頁),許盟賢獨自一人負責買盤及賣盤,且股價如此明顯劇烈拉抬,卻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刑責, 伊僅聽命代撥電話,在經理級主管監督下僅代撥電話下買單,且股價均在60元上下,並無劇烈拉抬情況,廣三企業集團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承辦檢察官曾發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詢問有關本案有無人為不法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情形?臺灣證券交易所87年12月29日函覆稱: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約交割),並未表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成交)及第4款(炒作),順大裕股票交易於87年11月24日之前既未經主管機關公佈監測有何交易異常,何來炒作犯行。子○○於87年11月21日及23日突然親自到電話下單處直接命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21日共買進26億5千餘萬元、共賣出26億6千餘萬元,23 日 共買進27億6千餘萬元、共賣出31億3千餘萬元,24日即爆發股票違約交割,子○○命巳○○派工務課人員將賣出股票之股款領走,卻不履行買進股票之交割義務,伊既不知違約交割計畫,則伊於87年11月21日及23日聽命代為電話下買單時,豈可能與子○○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共同炒作犯行?順大裕股票之股價有比較明顯上揚,完全係子○○於87年11月21日、23日突然親自到電話下單處直接命令申○○、F○○及辛○○先將賣單掛出,再命令伊買進股票,賣出或買進股票數量、價格完全係子○○所決定!子○○突然親自到電話下單處,伊事先無法預知,更無從得知子○○此舉動目的何在!伊於該二日受命電話下買單,僅係傳達子○○買進順大裕股票之要約,性質上僅係電話下單之工具,並無任何炒作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 ⒈伊雖為台中商銀之營業員,但台中商銀為單純之證券經商,僅接受客戶指示掛單買賣股票,並無專業綜合證券商代客操作之情。伊嗣受台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乙○○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工作內容僅為將子○○或乙○○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性質上與一般證券商之營業員並無稍異,伊之第一份有關證券交易之工作在台中商銀證券商部門,但該公司並無代客操作業務,伊本身亦不從事股票投資,對炒作股票一竅不通,不可以伊本身任職從事證券買賣業務即推認伊有操縱股價行為。伊所受指示掛出賣單之行為與拉高、維持股價並無因果關係,所涉工作內涵與原審共同被告F○○、申○○完全相同,不宜為不同判決。 ⒉伊對掛牌出售股票之行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法行為,並無任何犯罪之認識與故意,遑論不法「意圖」,此由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依被告巳○○於偵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我所知,子○○、寅○○、E○○、乙○○等人常常在開會」,足見伊並未參與子○○等人股票操作之會議;⑵被告寅○○於偵訊時亦表示廣三集團股票買賣部分由乙○○負責;另於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子○○懷疑許盟賢操盤時有內神通外鬼狀況,而將他換掉,改由乙○○負責操盤‧‧‧」等語,益證有關股票買賣係由被告乙○○負責操盤,伊並無參與操盤之決策;⑶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員訊問時,即供稱:「我到股務室幫忙,純粹只是打電話給各券商而已,至於要以多少價格、分幾批賣出多少張順大裕、中企股票及在何時間下單,都是依乙○○指示辦理的」,被告F○○於同日調查員訊問時亦稱:「‧‧‧乙○○會將賣中企股票、順大裕股票的價位、張數、券商別及帳號等,在早上九點以前,將資料拿給我及申○○,請我們幫他下賣單,若有成交時,並作登錄‧‧‧」等語,足見渠等於股務室幫忙期間,均在執行乙○○之指示,且買賣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均由乙○○所決定並交付,伊與被告申○○、F○○絲毫無置喙之餘地,何來行為之自主性?何來參與決策?又何來犯意之聯絡?⑷再查,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受子○○之指示前往股務室幫忙乙○○,在此之前即八十七年六月起順大裕之股票即在六十幾元至七十幾元之間震盪起伏,則伊調至股務室後,受乙○○指示以六十元左右之價格掛出賣單,客觀上實無法期待伊會對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炒作股價之行為有所懷疑。況依當時順大裕公司於證期會之公開說明書中,有關順大裕公司之損益表均顯示順大裕公司案發前一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稅後淨利為二十五億四千六百萬元,尤難令伊質疑該等股票賣出價格之合理性。足見伊案發當時客觀上確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有非法炒作股票之不法行為,遑論有何犯意之聯絡? ⒊伊於被告子○○等人涉嫌炒作股價之過程中,僅為意思傳達人,應無可責性。伊受台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乙○○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其工作內容僅為將子○○或乙○○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性質上與一般證券商之營業員並無稍異,若強要予以區別,則所差者,僅伊係向營業員告知廣三集團所欲掛單賣出之資訊,再由營業員依掛單內容向證交所為交易行為,而一般之交易情形則係由實際買賣股票者直接向營業員掛單,再由營業員向證交所為交易行為。是伊僅為民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意思傳達人」,並非意思之決定者,此由股務室之工作分配係乙○○負責買盤,伊、F○○及申○○係依指示掛出賣單之事務分配,亦足見子○○及乙○○係有意防止非身處核心之辛○○、F○○及申○○三人知悉其操盤策略。蓋股票價格之拉抬,主要係由買盤決定,而非賣盤故也。 ⒋伊於調查站之筆錄,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查,依鈞院勘驗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可知伊自始至終均未陳述:「‧‧‧‧我知道該操盤策略實為提高順大裕、台中企銀這二支股票之價格‧‧‧‧」等語,該部分筆錄係由調查員所自行撰寫,則該部分筆錄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蓋:⑴「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伊於調查站之筆錄既與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不同,依法即不得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雖伊對於該部分筆錄未當場表示異議,然刑事訴訟法既賦與被告保持緘默之權利,即不得以伊未表示異議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⑵抑且,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爆發,距離伊赴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近三個星期,其間伊不斷接收報章資料及公司內部之各項訊息,方能約略拼湊事件之全貌,換言之,伊係於「事後」主觀上「推測」子○○等人當時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可能,自不得以伊事後之推測語彙,推認伊事前即已知情,並據而為伊有罪之認定。 ⒌伊僅涉及「賣單」,並未涉及「買單」,實難知悉本件炒作股票之情事:⑴按在公開交易之證券市場中,欲拉抬股票價格,其首重者即為買單價格之決定及買單數量之多寡,且兩者缺一不可。反之「賣單」之角色對於「拉抬」股價則非重要,先此敘明;⑵依伊、王燕玲、F○○之供述,伊等均只依乙○○之指示掛單「賣」出股票,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係由其負責買盤,申○○等人負責賣盤等語,則伊既僅有掛單「賣出」股票之行為,對被告乙○○究竟以何價格,於何時間「買入」何股票、買入數量若干等項,顯難有認識之可能。伊當時既不知買盤之確實情況為何,又未曾參與任何買賣股票之會議,客觀上實不可能獲知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炒作股價之行為。益證伊確無參與犯罪之「知」與「欲」;⑶另依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調查員訊及:「據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接受調查時表示,你於買賣股票中,只負責買進股票,而賣出股票則由辛○○、F○○、申○○等三人負責,何以廣三企業集團要如此區分?係何原因?」時,即回答:「約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廣三企業集團發現原替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公司股票(順大裕公司股票)被發現,當時即被公司解僱。因有前車之鑑,所以才把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責」等語,足見廣三集團決策高層將買、賣單分交不同之人對外掛單處理,目的係在防堵、避免執行買賣股票之人得知決策高層之操作策略而從中牟利,由此益證非屬廣三員工之伊當時確無獲悉炒作股價情事之可能。 ⒍證人高天健、林圭玲、蔡麗姿、葉秀珠、亥○○等人之陳述,尚不得據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證人高天健、林圭玲、蔡麗姿、葉秀珠、亥○○等人於鈞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固均「翻異前詞」證稱:伊、F○○、申○○偶爾亦曾掛買單買進股票云云,惟渠等上述證言並非事實,此由下列事證即足證明:⑴依被告乙○○過去於檢調單位及原審之供述,均稱買單由其負責,從未提及由其他人下買單等語;⑵證人高天健、林圭玲、亥○○等人過去於檢調單位之供述,亦均稱係由乙○○負責買單等語;⑶另證人宙○○、陳小鈴、鄭坤岳、王芳美亦均證稱:買盤部分均由乙○○負責等語;⑷其次檢調單位從未約談或傳訊蔡麗姿,被告乙○○如何取得其通訊住址之資料?又如何能於庭上侃侃談及郭玉菊與亥○○之談話內容?足見證人蔡麗姿及葉秀珠之證詞均有遭污染之可能;⑸綜上所述,足見伊確實僅接觸賣盤之部分,對買盤之狀況如何並無所悉;⑹退而言之,縱認高天健等人翻供之詞為可採,亦難執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蓋若欲炒作某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買盤之價格、數量及掛單之頻率必定要高,方足成事。然證人等係證稱伊、F○○、申○○等人「偶爾」有下買單,且買的數量很少,則伊單憑如此少量之買單,客觀上顯亦無法窺知廣三集團高層有炒作股票之意圖。抑且,證人等對伊下買單之時間、買價為何均無法明確證述,即難憑以推證伊掛單之時點即為炒作股票之時點,亦難率認掛單買入股票之股價顯然高於常情而有炒作之實,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伊知悉廣三高層有炒作股價之可能。⒎伊配合檢調偵辦,卻無辜遭求處三年重刑,實屬枉哉。查,依伊歷來接受檢調單位及原審之訊問情形,可知伊對所知無不據實以告,伊亦因此遭其他被告挾怨報復,而遭不實指控。又伊確實係因事後從媒體報導中獲知廣三高層涉嫌炒作股票之資訊,乃於檢調訊問時對相關事實及經過為較仔細之陳述,詎竟遭誤解為炒作股價之共犯。蓋伊並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自無必要幫廣三集團詐害其他投資人及自己之公司(台中商銀),又若伊果有損害台中商銀之行為,如今又何能繼續於台中商銀任職?由此可見原判決未詳查,即率爾認定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並謂伊有買賣股票之自主性及較高之參與決策程度云云,實嫌速斷。 ⒏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F○○、申○○均為順大裕公司職員,伊為前台中企銀派遣前往客戶公司服務客戶人員,與張、王二女相處時間不長、又無私交,對彼等而言,係屬外人,若有聯絡誣陷他人之企圖情事,按理,不應如乙○○所稱,伊與張、王二女聯合陷害乙○○;況伊與F○○、申○○過去接受調查局訊問時,均係隔離訊問,所述既屬相同,可信性自高。 ⒐於本院辯稱:⑴「證券買賣業務」與「操縱股價」(或操盤買賣股票)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對於前者,任何營業員均甚熟悉;但對於後者,除非受專業訓練,有證券分析師之資格,或有相當期間之操作經驗,否則根本不可能有能力為之,子○○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當庭表示其並不認識伊,伊亦未曾與子○○有直接接觸,在此情況下,子○○根本不可能找毫無經驗之伊代為「操盤」,且依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陳報狀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陳報狀所述,台中商業銀行雖有以自有之資金投資買賣股票之專責單位--投資小組,但伊從未任職於該投資小組。由此足見,子○○要求台中商業銀行派伊至其指定處所代為掛單買賣股票之始,原即無要伊操作股價之意,否則子○○應會挑選台中商業銀行之投資小組成員,而非毫無該專業能力之伊。又檢察官在台中市○○路510號A棟5樓之2所查獲之五部連線電腦及兩具電話,極可能為子○○操盤炒作股價之地點,更足證當時在英才路510號「3樓」掛單賣出股票之伊,僅為意思傳達機關。⑵案發當時,伊每日之工作僅係於九點開盤之前,將乙○○所指示當日所要掛出之賣單,一次掛出,之後之工作大多即為接聽證券商回報賣單之成交資訊並記錄,偶爾再應乙○○之指示零星掛出賣單,已忙得不可開交,對買盤如何維持股價,完全無暇窺知,遑論觀盤?且伊與申○○、F○○係受乙○○之指揮機械式地下單賣出股票,又何需觀察市場買賣情形,又依任職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證人欽曉君、袁正華於更審前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證述,可知即令是擁有各項交易資訊、專責之稽核專業人員均無法判斷子○○等人是否有護盤或炒作股價之情,刻意被隱瞞而不知情之伊又如何能藉由所下賣單之情形管窺子○○等人之作為?又如何能苛求伊能進一步知悉渠等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⑶依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當時台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順大裕股票遭遇強大賣壓,足見當時股票市場之賣盤甚大,伊是否掛出賣單及掛出賣單之數量為何顯均於股票市場不生干擾之作用,益徵伊受指示掛出賣單之行為,根本無從拉高、維持股價云云。 ㈤被告巳○○於本院前審辯稱: ⒈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子○○使用之事,雖經調查局傳訊,但出借帳戶,在法律上並非犯罪,且該案並無確切調查結果,不應以伊經過上開調查為認定伊幫助操縱股價之依據。 ⒉伊提供千友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部分,被告子○○為廣三集團總裁,其財務處乃包括千友營造公司旗下各公司之上位組織,而財務處實際上由子○○及E○○負責,伊就千友營造公司既未有任何出資,彼等要求伊以法定代理人提供帳戶,伊無理由拒絕。 ⒊伊在廣三集團只是支薪員工,提供帳戶係廣三集團員工之共同行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很無奈及無辜,伊未參與本件違約不履行交割之任何行為云云。 ⒋於本院辯稱:⑴伊受僱於子○○公司,接受其命令,借出數證券帳戶及請葉淑慎出借帳戶等行為,符合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之規定,況伊並不知子○○會利用該帳戶惡意犯罪,且證管會專人蒞庭解說: 「帳戶借用為一般購買股票大戶所慣用未觸法之行為。在正常股市交易並未有炒作股票之可能性,是貴院提供名單而假定為炒作,實際的股票公開買賣,要影響股價在一定價位,是不可能的」,另上述數行為有百餘人參與,情節與伊類似,而更嚴重者諸多,多數無罪確定,獨伊被判罰金,有失司法公平原則。⑵伊於87年上半年間請葉淑慎開立過一次帳戶讓廣三集團使用,其後就沒再開過任何帳戶。就時間差而言,伊是於87年8 月份才因廣鑫案接受調查,該案之前、後伊並未再請葉淑慎再提供開立任何人頭帳戶 (包括伊自己)供廣三集團使用,自無幫助犯行。⑶伊 於87年8月以後已拒絕再提供私人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而 「千友公司」實為子○○所有,所有千友公司之印章、文件均在子○○手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開戶實為子○○所為云云。 二、被告子○○、寅○○、E○○、乙○○、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確有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即事實欄肆、一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及所附分析報告,該函略以: 「說明二、㈠順大裕股票部分: ⒈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買賣順大裕違約之投資人計有王天送等四十名(其中二十二名投資人同時買賣中企股票發生違約),違約金額買賣合計八十億二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又查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成交價明顯下跌,且成交量亦大幅減少(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違約交割之部分詳如後述)。 ⒉另分析渠等於分析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於十八個營業日中,每日買進或賣出該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例皆達二○%以上,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復經分析渠等影響股價之情形,除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兩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明顯上揚(詳分析報告十八頁)外,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在六○‧五元至六○元間,跌幅僅○‧八三%(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八‧二一%)而渠等於該期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見第卷第七六至七八頁)。㈡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四一九○八號函所列之四十名違約投資人,其中陳春嘉查非廣三集團之人頭戶,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亦非僅上開三十九人,本院上訴審乃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詳見後述㈤之⒉),重新製作分析表(即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頁所附之分析表),再參酌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宗第三一頁(買賣資料另存贓物庫)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證密字第○九二○○○三六三九號函送檢送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二十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詳見後述㈤之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台中商銀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三宗第一五二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製成下列分析表: ┌────┬─────────────┬───────┬───────┐ │日 期│當日成交張數 (千股) │ │ 百分比 │ │ ├──────┬──────┤市場成交總股數├───┬───┤ │(年)│買 進 │賣 出 │ │買進 │賣出 │ ├────┼──────┼──────┼───────┼───┼───┤ │ ⒒⒋ │2708 │1087 │0000000 │35.1 │14.09 │ ├────┼──────┼──────┼───────┼───┼───┤ │ ⒒⒌ │5027 │1060 │0000000 │61.03 │12.86 │ ├────┼──────┼──────┼───────┼───┼───┤ │ ⒒⒍ │4120.4 │717 │0000000 │64.59 │11.24 │ ├────┼──────┼──────┼───────┼───┼───┤ │ ⒒⒎ │6632 │248 │0000000 │77.71 │2.9 │ ├────┼──────┼──────┼───────┼───┼───┤ │ ⒒⒐ │2326 │65 │0000000 │55.91 │1.56 │ ├────┼──────┼──────┼───────┼───┼───┤ │ ⒒⒑ │29404 │155 │00000000 │88.60 │0.46 │ ├────┼──────┼──────┼───────┼───┼───┤ │ ⒒⒒ │17692 │110 │00000000 │97.22 │0.6 │ ├────┼──────┼──────┼───────┼───┼───┤ │ ⒒⒔ │10853 │251 │00000000 │86.01 │1.98 │ ├────┼──────┼──────┼───────┼───┼───┤ │ ⒒⒗ │2738 │184 │0000000 │80.18 │5.38 │ ├────┼──────┼──────┼───────┼───┼───┤ │ ⒒⒘ │3747 │100 │0000000 │88.67 │2.36 │ ├────┼──────┼──────┼───────┼───┼───┤ │ ⒒⒙ │13722 │0 │00000000 │97.26 │0 │ ├────┼──────┼──────┼───────┼───┼───┤ │ ⒒⒚ │22648 │41 │00000000 │96.77 │0.17 │ ├────┼──────┼──────┼───────┼───┼───┤ │ ⒒⒛ │27752 │1129 │00000000 │93.49 │3.8 │ └────┴──────┴──────┴───────┴───┴───┘ ㈢綜觀前述十二個營業日,王天送等集團成員,在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廿日之間,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操縱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六○‧五元至六○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渠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對其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分析表,詳如附註一所示。以上之分析情形見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九二○○○五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分析情形表,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宗第二○一至二一○、二一三頁)。 ㈣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及廿三日等二個營業日,廣三集團則以大量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接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渠等意圖抬高影響股價之行為甚為明顯。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影響股價情形分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酉○○等二十二名違約投資人於11:32:07至11:34:02間,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六四‧○○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千股(減量七二四千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六、一六八千股,當時成交價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元(上漲五檔)。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蔡青柏等十四名違約投資人於11:44:36至11:49:13間,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元(11:43:52時之成交價為六四‧○○元),共委託買進一○、二○○千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元(上漲八檔)」,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四一九○八號函附卷可查(見第卷第九六、九七頁)。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詳細買賣情形,則詳如附註二所示(見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宗第二一○至二一三頁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證密字第○九二○○○五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分析情形) ㈤而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非法拉抬、操縱順大裕之股價所使用之人頭戶,除上開違約投資人外,另有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借戶,及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公司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操控,分述如下: ⒈依理由欄參之五知慶等六家公司七十四.五億元資金流向所確定之事實,廣三集團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各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如下: ⑴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宙○○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有: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朱昭仁、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李垂倫、黃趙素英、謝林悶、童文輝、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方志鎰等二十九個(至林淑惠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係因宙○○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而掛錯單,致融資買進一八○張順大裕股票,已詳如前述)。 ⑵大府城證券陳小鈴所提供者,有: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人頭帳戶。 ⑶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林圭玲所提供者,有:瞿江雪、范明靜、陳林養、陳利順、胡庭魁、江東成、江李玉葉、江建棟、江東璟、江淑蓉、林梅竹、林邵優、林江有、黃書得等人頭帳戶。 ⑷萬盛證券亥○○所提供者,有:黃金順、黃水鴨等人頭帳戶,至於蔡文強之帳戶即係掛錯買單所致。 ⑸金豐證券高天健所提供者,有: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人頭帳戶。 ⑹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李麗華所提供者,有: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人頭帳戶。 ⑺大裕證券洪堯育所提供者有:謝寶秀、李高華、洪張葱、T○○、L○○○、S○○、鄭綉鳳等人頭帳戶。 ⒉依理由欄參之五知慶等六家公司七十四.五億元資金流向所確定之事實,包括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千友公司(代表人巳○○)、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裕聯公司(代表人J○○)等廣三集團旗下之公司,均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財務處使用。又廣三集團之員工:葉文珍、陳柳月、天○○、巳○○、林政權、N○○、徐香蘭、葛蓓蓓、王清子、酉○○、林清華、陳娜慧、游秋芹、林小煥、玄○○、蔡來儀、陳靜坤、王天送、謝雪如、陳秀枝、P○○、A○○、施偉光、陳佩雲、蕭淑瑜、李秀霞、蔡青柏、黃姿菁、寅○○、E○○;員工之眷屬:徐金禾、陳世香、陳靜文、葉淑慎、葉淑華;廣三集團往來之對象:謝慶昌;被告子○○之親戚蔡昔奇、蔡美蘭(被告子○○五嫂Y○○之父、妹)等人,曾在廣三集團內,多次被聚集,由該集團找來券商及金融機關營業人員,同時、集體、每人均大量地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其中徐金禾再經被告P○○轉告而至廣三集團開戶,陳世香及陳靜文均經K○○之轉告開戶,蔡美蘭經子○○之五哥曾正行轉告開戶,葉淑慎因巳○○之轉告開戶,蔡昔奇則經Y○○之轉告開戶,葉淑華則經王獻瑞之通知開戶。復依證人Y○○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提出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四宗第二九-五一頁),顯示在上開三個交易日中,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除前述者外,尚包括旗下之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及許盟賢(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三六、四○頁。至原審判決書第一一六二頁雖記載廣三集團亦有利用廖淑芬、林潮茂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惟查廖淑芬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購買者係台中商銀之股票,而林潮茂則非廣三集團之人頭戶)。 ⒊依理由欄貳之二所確定之事實,順大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及七月間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一百億七千萬元,為被告子○○、E○○、寅○○等人用以為順大裕股票護盤,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一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詳如附件四)。 ⒋依理由欄參之五資金流向所確定之事實,被告子○○背信向台中商銀套取之資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間,利用上述人頭在圖表內所示之帳戶,投入股巿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之股票金額,約有三十六億九千一百二十四萬餘元(詳參導讀說明)。 ⒌依理由欄參之六所確定之事實,被告子○○分與H○○、王一雄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解除台中商銀「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巿、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又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使該行得有十餘億資金再投入股巿,最後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九鼎、中興、永昌、大永、大慶、萬盛、永興、豐銀等券商處,共買入二千九百三十萬八千股順大裕股票,金額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 ㈥有關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確係由被告子○○、E○○、寅○○所主導,並由被告乙○○、辛○○向各券商下單買賣等情,此觀: ⒈證人即台中商銀證券部門營業員賴惠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十三日兩天,伊主管黃火塗經理受子○○下屬指示,指派伊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手續,此二日共有葛蓓蓓、酉○○、王清子、陳靜文、陳娜慧、徐香蘭、瀚誠公司、康禾公司、林小煥、林清華、裕聯公司、裕寶公司、蕭淑瑜、蔡青柏、陳柳月、謝雪如、蔡來儀、E○○、廣正公司、林政權、陳靜坤、廣三實業公司、廣鑫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廣仁公司等二十六名廣三集團員工及旗下公司之法人代表,親自簽署「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意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完成開戶手續。前述帳戶均由被告乙○○、辛○○、F○○、申○○(F○○、申○○無罪之部分,詳如後述)四人負責委託買賣股票,其中乙○○負責買進,辛○○負責賣出,F○○及申○○偶而會下買單或賣出,惟F○○及申○○通常負責回報買賣之結果。買賣股票均由乙○○等四人指定由何帳戶買進或賣出,盤中買進股票之狀況係以電話向乙○○回報,賣出股票之情形亦以電話向辛○○回報。每天收盤後,伊均作成一份詳細報表,將成交狀況傳真給乙○○等人,並將當日之買賣成交單親送廣三集團財務處之A○○或陳佩雲收執,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則由玄○○負責。被告乙○○等四人利用葛蓓蓓等二十六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買進之股票,均違約交割,總金額共二十一億三千六百零四萬一千元,另該集團在此三日亦同時賣出順大裕股票,金額為一億六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折抵後之違約交割金額為十九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見第1卷第三五二頁反面至三五四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則證稱: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職後,台中商銀股票買單部分係由乙○○所下,而台中商銀部分的賣單是二位女性(即F○○、申○○)所下,順大裕股票的賣單都是辛○○所下,該二位女性並無下過此部分的賣單,印象中辛○○曾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下過順大裕公司的買單,但該二位女性並無下過買單,乙○○並無下過賣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二 五、二六頁)。 ⒉證人即彰化商銀證券經紀商台中分行高級營業員王芳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共有被告寅○○及該集團成員陳佩雲、陳娜慧、陳靜坤、巳○○、林小煥、林政權、P○○、玄○○、A○○、N○○、E○○、廣三建設公司、王天送、陳柳月、林清華、游秋芹、葉文珍、酉○○、王清子、蔡來儀、蔡青柏、施偉光、蕭淑瑜、徐香蘭、天○○、陳秀枝、謝雪如、葛蓓蓓、廣鑫公司、裕華公司、裕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李秀霞、千友公司、廣正公司、裕寶公司、瀚誠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等,共四十一名個人及法人代表均親赴伊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風險預告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完成開戶手續。前述帳戶均由被告辛○○、F○○、申○○及乙○○四人負責買賣股票,被告乙○○負責買進,辛○○負責賣出,被告F○○及申○○偶而亦負責賣出。盤中買進、賣出股票之情形,伊以不同之電話號碼分向被告乙○○、辛○○回報。每日收盤後,伊公司工友會將當日之買賣成交單,送至廣三集團財務處A○○或陳佩雲收執。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由玄○○負責,整個財務調度則由被告寅○○、N○○負責。伊公司接受被告乙○○等四人以廣三集團寅○○等四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三天買進之股票均違約交割,總金額共計三十三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等語(見第1卷第三五七頁反面至三五九頁反面)。 ⒊證人即大裕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秀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接受廣三集團石先生、陳先生之委託下單,使用裕寶公司等三十一個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第1卷第三六一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證稱:謝寶秀、李高華、鄭綉鳳、洪張葱等人之帳戶係洪堯育在使用,洪堯育偶而會委託伊在上開四人之帳戶內買賣股票,廣三集團如欲掛單,均由伊負責處理。該集團在買盤部分由石先生負責喊單,賣單部分由一位名叫PETER辛○○之男子負責,另有二位伊不認識之小姐亦負責喊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九頁反面、二一○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則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辛○○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買單是由乙○○所下,中企部分是由二位女性經理下賣單,順大裕公司部分是辛○○下賣單。辛○○到職後,二位女性經理亦有下過順大裕公司股票少部份的賣單,辛○○及二位女性經理亦偶而下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二○、二一頁)。 ⒋證人即國寶證券公司副理賴顯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計有成員:李秀霞、林清華、陳佩雲、謝雪如、E○○、蕭淑瑜、施偉光、蔡來儀、王天送、蔡昔奇、謝慶昌、葉淑慎、陳靜文、林小煥、A○○、蔡青柏、陳世香、徐金禾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別在國寶證券公司開戶,當時由伊及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親至廣三集團辦公室,由開戶人親自填寫「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銀行劃撥轉帳同意書」等文件,完成開戶手續。廣三集團人員開戶後非親自買賣股票。八十七年五、六月前,由許盟賢下單,其後由被告乙○○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被告乙○○在國寶證券公司共買進八千三百餘張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金額約在五億四千餘萬元等語(見第2卷第三○八頁正面至三○九頁正面)。 ⒌證人即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營業員鄭坤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伊公司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寅○○通知前往開戶,伊到場後,已有別家證券商接獲通知前往開戶,當天該集團所開立之人頭帳戶約有三十人。廣三集團當時負責喊盤下單者為乙○○、辛○○、F○○、申○○等人,買盤部分均由乙○○負責,賣盤部分則由辛○○(PETER)負責,每日營業結束後,伊公司均會將當日成交狀況、交易明細、應收或應付款項等資料持送廣三集團財務處,交由公司人員彙整後,再由被告E○○或寅○○負責資金調撥,憑此辦理各人頭帳戶之買賣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廣三集團寅○○帳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八百八十張,應付交割股五千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違約交割,事後伊公司為處理寅○○違約款項,於次日經與另外在伊公司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頭帳戶:陳柳月、天○○、陳世香等當事人達成和解,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陳柳月名下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一○張、金額二○、二二八、六二八元,天○○名下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五○張、金額二三、五二一、八八二元,陳世香名下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七○張、金額二四、四九七、五八九元,合計為六、八二四八、○三九元,先行扣抵寅○○違約款五三、七五一、六六六元,餘款一四、四九六、三七三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廣三集團逕自陳世香帳戶提領一四、四九六、○○○元。另外,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陸續將應付予廣三集團之款項,分別以現金一、一五○、○○○元;三、○○○、○○○元;一、七八九、○○○元還給該集團,並經財務處P○○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反面)。 ⒍證人即永興證券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所述:伊為拓展業務,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主動至廣三集團拜訪,與被告寅○○接洽。嗣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立股票人頭帳戶,全部約有三十個帳戶,均由財務處通知當事人親至該集團辦理對保手續,當時尚有七、八家證券商一起至財務處辦理開立人頭帳戶。嗣後又經財務處人員通知前往被告寅○○之辦公室,當時並有其他證券商人員五、六位在場,與被告E○○、寅○○洽談將券商人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財務處A○○,俾便辦理股款轉匯作業,伊因所掌握之廿餘位親友人頭帳戶尚有其他客戶借用情形,故未交出。廣三集團第一次以公司法人名義在伊公司掛單是乙○○,而此後有關買盤部分均由乙○○,賣盤部分則由彼得(即辛○○)負責,每日營業結束後,伊都會將當天買賣成交報告結帳部分先行傳真至廣三集團財務處,至遲下午二點前會將成交報告正本送至該集團財務處交予A○○、陳佩雲處理,若有匯款或資金處理時,則由玄○○、P○○處理等語實在(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筆錄);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辛○○來了以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就由辛○○負責下大部分順大裕公司的賣單,而二位女經理負責少部份順大裕公司的賣單及中企部分的賣單,賣單部分是向兩位女經理回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宗第四六頁)。 ⒎證人即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陳小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為開拓客源,主動拜訪被告E○○、寅○○。數日後即接獲通知前往廣三集團辦理開戶,個人帳戶開立二十四個,法人帳戶十一個,當時並有數家券商也在場辦理開戶。嗣後廣三集團即依事先排妥之公司人頭帳戶分組,利用電話下單,若為伊提供之人頭帳戶,則由伊決定分配買進或賣出之張數。辦理交割時,伊將公司人頭帳戶部分買進或賣出之明細帳彙整後,傳真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由該處人員自行辦理;伊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則由財務處提供之帳戶(記憶中為A○○之帳戶)中提領款項交割,賣出時,同將賣出所得價款彙整轉帳至上述A○○帳戶。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均是伊數十年的朋友,當初他們是開戶準備買賣股票,後來因較少進出,經渠等同意後,將各該帳戶供伊投資股票之用,存摺、印章亦由伊代為保管。渠等依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為廣三集團石先生(即乙○○)所掛單,交割資金即如前述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通知轉帳後,經伊自廣三集團公司人頭帳戶取款,開立取款條轉入各相關之帳戶完成交割,交割資金雖由廣三集團提供,惟伊不知資金來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經統計違約金額約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廣三集團均未作處理,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楊惠美、王志能、詹鳳琴、毛秀玉、張石玉等帳戶所賣出之二千零九十七萬餘元,伊即先行扣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二四四頁反面至二四六頁反面)。 ⒏證人即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E○○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廣三集團辦公室召開會議,當時有十幾家券商參加,E○○要求伊等券商提供戶頭給他們買賣股票等語(見第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頁正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豐銀證券公司指派伊接受廣三集團下單,伊並提供胡庭魁、范明靜等人之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且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E○○、寅○○及財務處一名女課長等人保管使用。廣三集團平常買進股票時,大多由被告乙○○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乙○○以電話分批向伊下單,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共七百張,伊即依據各帳戶使用情形,自行分配到范明靜一一○張、陳林養一八○張、陳利順一五○張、胡庭魁八○張、江東成九○張、江李玉葉九○張。廣三集團操作股票之資金調度,均由被告E○○、寅○○及一名女姓課長負責。前述范明靜等人之帳戶均已交給該集團之E○○及寅○○保管使用,因此後來之資金調度及辦理股票交割,均由該集團財務處之E○○、寅○○及一名女課長負責辦理。故伊對於范明靜等人前述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謝慶昌帳戶,再轉入瞿江雪帳戶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八六至八八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辛○○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買單均是乙○○負責下單,中企股票部分是女性經理下賣單,辛○○是負責下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辛○○、申○○、F○○三人偶而也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廣三集團方面買單與賣單是不同一個人所下,乙○○是負責買單部分,其從無下過賣單。有關廣三集團股票匯撥部分,是與N○○課長的單位接洽,而提領現款部分,是與P○○的單位接洽。因買單部分均是乙○○在下單,辛○○、申○○、F○○三人是負責下賣單,是此三人偶而下買單時,伊會覺得奇怪,所以就記得清楚,但伊已不記得下單之次數,至於數量方面,他們所下與乙○○所下數量差不多,並無特別大或特別小,而且他們交割都很正常,所以伊不會覺得有何異常之處。該二位女性經理偶而下買單的時間,均係在本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前一個月之內。伊於調查站所供稱,廣三集團操作股票的資金調度均是E○○、寅○○及一位女性課長負責,此位女性課長是指N○○課長,而於調查站所稱之資金調度,係因伊曾拿股票交易單至廣三集團,伊有聽到E○○、寅○○及N○○三人在談有關何家券商缺錢的事,但實際上他們談話的內容,伊並不清楚,且伊亦無與N○○接洽過資金調度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十二至 十六、二二、二三頁)。 ⒐證人即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營業員李麗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曾接獲E○○、寅○○通知,參加該集團之退佣會議,並有其他多家券商營業員與會,會中E○○、寅○○向各家營業員要求提供股票交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未能提供者,恐無法接到該集團之下單,迫於業績壓力下,伊因而提供李子興、李子成、李陳美、李麗雲、李郁璇等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廣三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及中企股票,通常買盤部分由乙○○負責,賣盤部分由PETER(即辛○○)負責,偶而另有王姓及張姓小姐幫忙下單,而彼等下單時僅報數量及價位,其餘在那幾個帳戶買或賣,則由各營業員逕行分配在廣三集團之公司員工或親友人頭帳戶及營業員借戶部分。每日營業終了,伊均將當日之交割單正本親自送交廣三集團財務處A○○或陳佩雲,由其等彙整後,將應收或應付款項再作匯入或匯出之轉帳作業,至伊所提供借戶部分,則完全按照財務處A○○或陳佩雲所指示之帳戶,將款項轉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所提供之借戶部分計賣出五千三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因係融資買進,故扣除融資款後,淨額為二千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A○○或玄○○電話聯繫後,將款項提領匯至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林蓮渟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反面)。 ⒑證人即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高天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公司應廣三集團通知,配合財務處所提供之集團員工,進行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當時共同前往辦理開戶者另有多家券商,另因該集團之要求,伊提供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偶而作為該集團下單之用。廣三集團由乙○○負責買盤,另由名PETER之男子負責賣盤。每日營業結束,伊即將當天廣三集團人頭帳戶或伊提供之王科甲等五人之成交明細彙整製表,傳真給該集團財務處A○○、陳佩雲或玄○○等人,事後再將成交報告單正本補送至財務處交給上述A○○等人,經廣三集團財務處確認後,會將當日應交付或應收取之款項(買、賣總數之差額部分)撥付或自帳戶提領。至伊提供之王科甲等五人帳戶,因彼等亦有自行買賣,故相關存摺及印章,伊並未按廣三集團之要求而交付,故有關交割手續均由廣三集團匯入款項後,由伊分配至各個帳戶辦理交割;領取款項部分,則由伊自各個別帳戶提領出來,再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前述王科甲、許石松、高天章、林忠賢、王玉鳳等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計一○六五張,金額三三、九四七、○七○元,扣抵該集團以其他人頭帳戶買進應行交割之部分,餘額還給廣三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辛○○到職之後,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乙○○所下單,成交後也是向他回報;而中企股票的賣單則是二位女性經理(應係申○○、F○○)下單,當時是哪一電話下單,就以此電話回報,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大部分是辛○○所下,也是向他回報,該二位王姓、張姓經理有無下過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已經沒有印象。辛○○與該二位女性經理,偶而也有下過中企及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量很少,次數也不多,況時間相隔已久,已記不清楚她們下單的時間點,而伊印象中乙○○並沒有下過賣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五至一○頁)。 ⒒證人即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亥○○於本院證述: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述: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進入公司擔任營業員,當時為拓展業績,曾前往廣三集團,配合開立該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員工或家屬及公司法人之股票交易帳戶。在開戶後至廣三集團正式下單前夕,被告E○○及寅○○分別邀集各證券商營業員,洽談退佣條件,並要求營業員另行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否則不願掛單,各營業員迫於業績壓力,無奈地接受上述要求,伊提供之黃水鴨、黃金順均為親友之帳戶,平常亦有買賣股票,故未交出存摺與印章。廣三集團在買盤部分由乙○○下單,賣盤部分由PETER(辛○○)負責,通常掛單時乙○○均會指定以那些公司法人帳戶或員工(含親友)帳戶買量及價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前夕,該集團掛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異常大量,且均拉至漲停。另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接獲乙○○下單,以黃水鴨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張、黃金順帳戶二○○張、蔡文強帳戶二○○張,並通知廣三集團匯款交割,伊不知交割資金之來源。上述股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十四日賣出,經伊提領款項後,交給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娜慧簽收等語實在(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四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筆錄)。 ⒓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蔡麗姿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辛○○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職後,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是乙○○所下,中企部分的股票則是女性經理下賣單,伊記得是王姓、張姓經理,但黃姓經理次數很少,至於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賣單則是辛○○所下。而辛○○及王、張二位女性經理,亦偶而有下過中企、順大裕公司股票的買單,但次數很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一宗第十七至十九頁)。 ⒔共同被告申○○之供述: 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經E○○之指示,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起,幫忙被告乙○○接聽券商回報電話,偶而依乙○○指示,下單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二支股票,另被告辛○○、F○○亦在股務室幫忙。伊於股務室支援期間,從未曾參加會議商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事,伊純粹負責電話聯繫各券商而已,至欲以如何之價格、何時下單賣出若干張股票等問題,皆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但乙○○如何決定,伊不清楚,而交割資金應係由財務處負責調度、運用,伊並無接觸等語(見第6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反面)。 ⑵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E○○指示伊支援乙○○,受乙○○之指揮,以電話下單賣出台中商銀之股票,至於有無大量買進、賣出,伊並未注意,伊並未下單賣過順大裕股票,伊受被告乙○○之指揮下單賣出股票,非受E○○直接指示,被告子○○於接近八十七年十一月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事件前,曾前去股務室一次,在股務室中看盤並找乙○○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五頁正面至五六頁正面)。 ⒕共同被告F○○之供述: ⑴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E○○指示伊於股務室忙碌時前往支援,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應係九月間)起,伊與申○○協助乙○○,由乙○○將賣出中企、順大裕股票之價位、張數、券商別及電話等資料,於上午九時前,交付伊幫忙下單賣出,若有成交,並作登錄。伊僅負責台中商銀股票之賣單,於中午十二時股巿收盤時,將當天各券商成送之情形登錄彙交乙○○,至於交割金額及資金調度,均由財務處處理等語(見第6卷第一○頁正反面)。 ⑵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E○○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指示伊支援乙○○,受乙○○之指揮,主要是下單賣出中企之股票,有幾次是下單賣出順大裕之股票,申○○在伊之前,辛○○則係在伊之後前去支援,伊三人均聽從乙○○之指揮,伊不知支援期間有無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事,伊本人根本不了解股市,非外界所述之操盤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二頁正面至五三頁反面)。 ⑶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被告F○○、申○○均供稱:伊等並非財務處的人員,當時只是臨時被指派去單純的接聽回報電話而已,偶而他們(應指乙○○、辛○○)比較忙時,會替他們作中企部分的賣單,但並無就順大裕公司的股票下單,伊等只是單純接聽電話,事前並不知道帳戶資料,買賣過程中也不知道買賣價位、數量,事後亦無參與結算等,根本無從知道會影響市場價格之事,在伊等於操盤室期間,子○○或E○○並無指揮過伊等,當時都是乙○○寫單子給伊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宗第二三至二五頁)。 ⒖被告辛○○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子○○之行政助理,經子○○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受被告乙○○指揮,負責掛出中企及順大裕二支股票之賣單,被告乙○○每天均會以電話聯繫「總裁」(伊未直接和總裁通過電話,故不敢確定是否為子○○),記下當日買進、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格、數量,再將所記下賣出此二支股票之價格、數量等資料交伊與王經理、張經理三人,由伊等依各券商前一日回報之股票數目掛出賣單,被告子○○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命買進或賣出,最近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約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進到「操盤室」,觀看單機之螢幕後,令被告乙○○多次下順大裕股票之買單,直到漲停為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開盤前,被告乙○○指示伊掛單賣出瀚誠、裕寶、廣正等三家公司法人戶之順大裕現股股票,掛單之價格由六○‧五、六一至六四元,當日所掛出之法人戶現股股票皆有賣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乙○○又指示伊掛單賣出瀚誠、千友、裕寶、廣正等四家公司法人戶順大裕現股股票,價格由六四‧五到六八元等,當日所掛出之現股股票亦皆賣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再指示伊將個人戶之順大裕融資股票以六八元掛出賣單,但皆未成交等語(見第1卷第三四七頁反面至三四九頁反面)。 ⑵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伊本來是在台中商銀證券部門上班,每天早上伊抵達台中市○○路五一○號三樓辦公室,乙○○均會與總裁子○○通電話,然後乙○○會寫單子,以單子指示用多少價格、賣出幾張順大裕股票,伊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申○○、F○○二人則負責台中商銀之股票,被告子○○除以電話指示乙○○下單,也曾親自到操盤室指示買進、賣出,而價格部分由子○○下指示單給乙○○,乙○○再指示伊處理等語(見第1卷第三七三頁反面至三七五頁反面)。 ⑶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令伊至廣三集團聽從乙○○之指示,協助集團買賣股票之業務,伊與F○○、申○○共同負責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賣盤部分,均聽從乙○○指示下賣單之帳戶、股票數量、價格,伊與F○○、申○○未受E○○之指示,亦無見過E○○進入伊等之辦公室。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曾親自指示乙○○下單買進順大裕股票,當時子○○只有指示下買單,但無指示乙○○要買到何種價位,其餘時間子○○到場時,僅向伊等問候而已,伊與F○○、申○○從未曾於開盤前開過協商會議,亦從未參與任何會議,伊在台中商銀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務,不可能聽廣三集團財務處長E○○之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四八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五八頁正反面)。 ⑷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原本是台中商銀的員工,被子○○調到操盤室支援F○○、申○○的工作,伊當時並無自主權,伊掛單都是經乙○○指示掛多少價位、多少張數,伊並不清楚炒作股票之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子○○確有到操盤室指示伊等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宗第二一頁)。⑸於本院證述:伊下單處在廣三集團辦公室那邊一個三樓的地方,就是一個房間,不是如他們在筆錄中所載的A棟五樓,該房間平常有乙○○、我、F○○及申○○四人,印象中F○○、申○○幾乎是每天都到該處上班,在伊去之前F○○、申○○她們已經是每天在那邊幫忙下單、接聽電話,伊去以後,便幫忙下一半的賣單,有時單子較多、時間較趕、要來不及時,便會互相支援,例如伊會幫她們打中企的賣單,她們也會幫伊打順大裕的賣單。伊在下單處,子○○有來過,沒有見過子○○的姊姊來過,事隔已久,忘記E○○、寅○○是否到過下單處,子○○是否有出國,也不曉得會是由誰來指示,伊僅是幫忙下賣單,而非負責,作業流程係乙○○早上會先打電話跟總裁報告(但因為伊沒有接聽電話,所以不知道他所謂的總裁是否就是子○○),他們聊完後就會寫單,表示幾塊錢要賣幾張、要賣幾張,讓伊、申○○、F○○打電話去掛單還有接聽回報電話,只有最後要違約交割那天,乙○○接到一通電話後,他突然就不敢、就沒有下單,才叫伊打電話到彰銀去下買單,就只有那次下過買單,之前下的都已經沒有交割,那筆一定沒有交割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 ⒗被告乙○○之供述: 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間起,E○○命伊支援許盟賢買賣順大裕股票,當時伊均依許盟賢之指示下單,八十七年六月間許盟賢離職後,由財務處經理寅○○幫忙、監督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爾後又陸續派申○○、F○○、辛○○支援,伊的主要工作係下買單,八十七年二月間支援許盟賢下單買賣時,均是依許盟賢之指示辦理,至許盟賢離職後,方改由E○○指示伊下單及買價,而中企股票部分亦係依E○○之指示下買單。嗣後賣單部分則歸辛○○、F○○、申○○等三人負責,渠等亦聽從E○○之指示。伊與辛○○、F○○、申○○輪流將每天之成交紀錄彙整,於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將資料交給被告寅○○,由被告寅○○負責調度交割資金,伊等不負責資金之調度。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E○○,E○○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並明確指示加買之數量,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至於護盤之資金來源,應問寅○○才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E○○跟平常一樣指示伊以當時價格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翌(廿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E○○指示伊以六○‧五元買進順大裕股票六千仟股,盤中陸續護盤買進,約於當日收盤前以漲停價鎖住,當天伊下買單時,多家證券商怕會違約交割,拒絕接單,最後有大裕證券,彰化銀行證券部,台中商銀證券部、中興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永昌證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願意接單,當時伊認為若只有前開九家證券商願接單,買盤會太集中,因而請示E○○,她表示沒問題,故伊就將她所指示之買進張數平均下單於前開九家證商。十一月廿三日及十一月廿四日兩天,也是依往常一樣,由E○○指示買進張數、價格,伊如往常向證券商下單,但前開證券商中之中興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則拒絕再接單,伊也再次請示E○○,她亦表示沒關係,伊則將買單平均分配予六家證券商,十一月廿四日則只剩台中商銀證券部、彰化銀行證券部、國寶證券願接單,買單還是平均分配予該三家證券商,此事均有請示E○○,十一月廿四日約有三分之二之買單由辛○○下單,事後伊方知有違約交割情事。伊不清楚辛○○何以供稱:子○○直接與伊聯繫後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價格。伊所言受E○○之指示辦理,確為事實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四頁反面至三三七頁正面、第三四○頁正面)。 ⑵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左右,發現替該集團下單買賣股票之許盟賢聯合外圍主力坑殺順大裕股票,因此解僱許盟賢,因有前車之鑑,此後集團將買、賣單分由不同人負責,伊僅負責買進股票,賣出部分則由辛○○、F○○、申○○等三人負責。每日股巿開盤前,E○○或寅○○均會指示將以個人戶或法人戶買賣股票,若欲以個人戶買賣股票,則由伊與辛○○、F○○、申○○四人自行平均分配買賣數量予各個帳戶,若欲以法人戶買賣,則均由E○○或寅○○指名。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股巿將收盤時,曾指示伊以漲停價買進順大裕股票,E○○之目的為何,伊不明瞭等語(見第5卷第第二四一頁正面至二四二頁反面)。 ⑶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伊受被告E○○之指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支援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業務,當時被告寅○○亦支援此項業務,至被告申○○、F○○等人陸續前往支援後,寅○○才停止支援,期間股票之買賣、下單均為E○○所指示,由伊負責買盤,申○○等人負責賣盤部分。被告申○○、F○○、辛○○均直接受E○○之指示下單賣出股票,非聽從伊指揮,E○○直接控制伊等買進、賣出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反面至五七頁正面)。 ⑷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伊是受僱之職員,聽命於上級而下單,股票買進的張數、價格是聽命於E○○,而買進股票的帳戶是聽命於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兩天,子○○亦親自到操盤室當場指示以多少價格買進中企、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而賣出中企、順大裕公司的股票即指示辛○○、申○○、F○○,伊僅是聽命於人,本身並無自主權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宗十八至二○頁)。 ⑸於本院證述:子○○就只有21、23日到現場當場直接分別指示買賣單,其他的都是E○○,妳(寅○○)是子○○出國的時候才來指示。伊在歷審講的很清楚,哪一個帳戶買進是聽妳(寅○○)的,妳(寅○○)事先會告訴伊,不然伊不知道怎麼下,因為廣三帳戶很多不可能亂下,伊也不知道哪裡有錢,妳(寅○○)有時候還會列表給伊,陳佩雲所說的不是實話,道理很簡單,因為伊去支援買單的時候在87年6月13日之前,她們做完本來就會把庫存表送一份到下單的地方,如果都是伊要求,那之前沒有庫存表,他們賣單的人要如何下單等語 ( 見本院九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⒘共同被告N○○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因E○○、寅○○之指示,財務處多次要求員工及員工之眷屬充當人頭,在證券公司及金融行庫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寅○○、E○○雖無告知開戶之目的,但人頭戶均知開戶是為了要買賣股票,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由E○○及寅○○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第2卷第三○頁反面、三一頁正面)。 ⒙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子○○運作,投資股票部分據伊所知,被告子○○、寅○○、E○○、乙○○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見第卷第二二五頁反面、二二七頁正面)。 ⒚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供稱:伊不清楚股票買賣之程序,被告子○○才知道,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不動產,均由被告子○○決定,股票買賣部分就是乙○○或子○○授意之人等語(見第1卷第二○頁正反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伊上面尚有處長,伊僅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中負責資金調度者之一,與被告N○○、P○○共同處理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並經E○○核准後轉帳,而廣三集團之股票買賣部份,由乙○○負責,乙○○他們有一小組,每天買賣股票報表會送至財務室,由財務室負責製單及成交單,請准單是由財務室製作,成交單是由券商送來,財務室會將報表單據送給伊審核,伊再轉呈給E○○處長等語(見第2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乙○○直接對子○○、E○○負責,子○○每天透過出納室製作之出納日報表,很清楚有多少資金等語(見第3卷第二二九頁反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人頭帳戶都是由子○○,或透過開戶人之主管,令渠等前去開戶,各級主管如蔡青柏、蔡來儀、E○○則是子○○自己要他們開戶等語(見第卷第九二頁正反面)。 ⒛位於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之廣三集團,在三樓被告子○○辦公室內浴廁旁有一條通道,可直通三樓安全密碼門,通過安全密碼門後,再經由樓梯前往四樓搭乘電梯,可抵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A棟五樓之二;而該A棟五樓之二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置有五部連線電腦及二具電話,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廣三集團總部、住宅大樓搜索勘驗屬實,有搜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第5卷第一二至一八頁),另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被告乙○○、辛○○等人電話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股務處,亦有電腦、電話設備,自電腦螢幕可以觀看當天股票買賣情形 (見證人申○○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證述)。 綜上論述: ⑴依葉文珍等人頭戶所為之供述(詳理由欄參之五資金流向部分之說明),渠等均係受被告寅○○、E○○之命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而廣三集團有關財務之運作、資金之調度係由被告子○○、E○○、寅○○所掌控(詳如理由欄壹之說明),另依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經子○○指派至廣三集團工作,負責掛出台中商銀及順大裕二支股票之賣單,子○○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下命買進或賣出等語;被告辛○○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每天上午乙○○均會與總裁子○○通電話,由子○○指示用多少價格、賣出幾張順大股票等語;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整個廣三集團由總裁子○○運作,投資股票部分,據伊所知,被告子○○、寅○○、E○○、乙○○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子○○於接近八十七年十一月廣三集團爆發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事件前,曾前去股務室一次,在股務室中看盤並找乙○○談話等語,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廣三集團總部、住宅大樓搜索勘驗,發覺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之廣三集團,在三樓被告子○○辦公室內浴廁旁有一條通道,可直通三樓安全密碼門,通過安全密碼門後,再經由樓梯前往四樓搭乘電梯,可抵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A棟五樓之二,而該A棟五樓之二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尚置有五部連線電腦及二具電話,均足以認定廣三集團確由被告子○○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參以被告子○○不僅以順大裕公司名義詐取之資金投入股市,更以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所得之資金,及解除台中商銀投資限制後,背信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各券商處買進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之順大裕股票,總投入之金額高達一百九十餘億元,如此龐大之資金,又豈可能如被告子○○所辯:係由E○○一人負責云云。 ⑵而上開券商係與被告寅○○、E○○聯繫後,前往廣三集團之辦公室開立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鄭坤岳、宙○○、陳小玲證述如前(鄭坤岳、宙○○證稱係與被告寅○○聯繫,陳小玲則證稱係與被告寅○○、E○○聯繫),並由被告寅○○、E○○要求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等情,亦據證人宙○○、李麗華、亥○○證述如上,是被告寅○○、E○○不僅負責資金之調度,更命令員工開立人頭帳戶,且與各券商營業員協商如何由營業員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故被告寅○○、E○○亦有參與主導順大裕股票之買賣無疑。尚難以被告辛○○、F○○、申○○等於本院證述:寅○○沒有命令伊等下單買賣股票等語,即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⑶被告乙○○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受E○○之命,協助許盟賢買賣順大裕之股票,八十七年六月間,許盟賢離職後,由被告寅○○幫忙、監督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爾後才陸續派被告辛○○及共同被告申○○、F○○支援,伊之主要工作係下買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伊以電話告知E○○,E○○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而護盤之資金來源,被告寅○○較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各券商營業員亥○○等上開證詞,廣三集團確係由被告乙○○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等語相符;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被告子○○亦委由被告乙○○以台中商銀之資金,大量買入十七餘億元之順大裕股票等情,亦如上述;③被告巳○○前揭於偵查中供稱:投資股票部分,被告子○○、寅○○、E○○、乙○○等人經常在開會等語,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乙○○客觀上,實際參與順大裕股票之炒作,且炒作護盤之金額、數量及運用人頭戶等方式,既為被告所明知,其主觀上顯有共同參與之意思甚為明顯,其與被告子○○、寅○○等共犯,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結果,即應負共犯之責,此與被告所辯,其在廣三集團內工作層級之高低,於下單時就數量及金額是否具有完全之決定權,被告子○○、寅○○是否就某次單一下單行為,以口頭或書面指示具體內容,其是否於每日清晨九點前以紙條指示被告辛○○等下賣單,被告辛○○等偶而亦下買單等均無絕對關係,另依本院函調之廣三人頭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購賣順大裕股票之成交明細表顯示,賣盤大都在上午九時股市開盤前即掛出 (見本院卷八),均尚難執此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所辯尚難採信。 ⑷被告辛○○雖以上情為辯:惟查:①按操縱拉抬股價,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價,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賣出股票係構成操縱拉抬不可或缺之要件。②被告辛○○自始即坦承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擔任子○○之行政助理,在廣三集團股務室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核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申○○、F○○所述暨證人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高天健等證述,辛○○負責下順大裕之賣單等語相符。③被告上開供述:子○○曾多次於盤中直接到操盤室指示買進、賣出,最近一次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等語,被告乙○○上開供陳:伊與辛○○、F○○、申○○輪流將每天之成交紀錄彙整,於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將資料交給被告寅○○,由被告寅○○負責調度交割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E○○,E○○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並明確指示加買之數量,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等語,參以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之資料所製成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股票之情形,顯然買盤大於賣盤,尤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且將順大裕股票拉抬至漲停,廣三集團以人頭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至為炯然,被告辛○○豈會不知,其主觀上顯有共同參與之意思,與被告子○○、寅○○、乙○○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被告所辯其職位高低,下單時就數量及金額是否具有完全之決定權,僅係下賣單等亦無絕對關係,被告辛○○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⑸另參以上述本院前審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之資料所製成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情形,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買、賣順大裕之股票,最少為十一月四日買進三五.一○%,最高為十一月十八日買進九七.二六%,而除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外,每個營業日所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均高達五○%以上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日更高達八○%以上)。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則皆維持在六一‧○元至六○元間,跌幅僅○‧八三%(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八‧二一%),且廣三集團於該期間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此有上開台證密字第四一九○八號,及附註一之分析情形表可參)。況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國內股巿之行情,甫因「國產車」、「漢陽集團」、「新巨群集團」、「東隆五金」、「中央票券」等企業護盤危機之發生(此有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三宗第四○至四八頁可憑),普遍不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非被告子○○以前述龐大之資金及眾多人頭戶,持續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依當時巿場之趨勢,順大裕股票價格勢必無法維持在六○元至六一元之間,而以如此異常之交易量,不同於類股之漲跌情形,顯示當時順大裕股票之股價確遭到人為之操縱。廣三集團如此大量買超之情形,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E○○,E○○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並明確指示加買之數量,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八十七十一月廿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E○○跟平常一樣指示伊以當時價格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等語相符,被告辛○○與被告乙○○同一辦公室上班就此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開始支援許盟賢買賣順大裕之股票;被告辛○○本即在台中商銀證券部上班,足見被告乙○○、辛○○對於證券買賣業務甚為熟悉(否則被告子○○亦不致派渠等負責買賣股票),況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股務室有電腦及電話設備,可觀看股票買賣情形,亦據證人申○○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 ),足徵被告乙○○、辛○○於股票交易時段可隨時觀察市場之買賣情形,依被告乙○○、辛○○兩人之專業知識及現場之設備,豈可能不知如此異常之買進數量,即係為操縱順大裕之股價,再依被告乙○○上開所供(即:「因伊等陸續『護盤』買進,成交量才會激增,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E○○跟平常一樣指示伊以當時價格持續加碼買進,並無特別指示一定價位及數量」等語),益徵被告乙○○確知悉被告子○○、E○○、寅○○之操盤策略(即護盤買進,操縱股價),且被告乙○○並非僅機械式的接受指示買賣股票(即被告E○○並未特別指定一定價位及數量,被告乙○○有自己之操作手法),而被告子○○、寅○○、E○○、乙○○、辛○○以人為之手段操縱順大裕之股價,嚴重扭曲巿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核渠等所為已違反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⑹再依前開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四一九○八號函所檢送之「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析查核報告」所示,裕寶公司等違約戶影響股價之情形,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造成該股價格明顯上揚,參照該分析報告參之所載:「經分析渠等之委託成交對應表,發現於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等二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明顯上揚,茲將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影響股價情形分述如下:「①十一月二十一日:酉○○等二十二名違約投資人於11:32:07至11:34:02間,分二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板價六四‧○○元(11:31:59時之成交價為六一‧五○元),共委託買進六、八九二千股(減量七二四千股),並於11:33:01至11:34:05間共成交六、一六八千股,當時成交價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元(上漲五檔)。②十一月二十三日:蔡青柏等十四名違約投資人於11:44:36至11:49:13間,分十六筆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二檔以上之當日漲停價六八‧○○元(11: 43:52時之成交價為六四‧○○元),共委託買進一○、二○○千股,並於11:44:59至11:49:21間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至漲停價六八‧○○元(上漲八檔)」等情,亦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E○○指示伊以六○‧五元買進順大裕股票六千仟股,盤中陸續護盤買進,約於當日收盤前以漲停價鎖住,當天伊下買單時,多家證券商怕會違約交割,拒絕接單,最後有大裕證券,彰化銀行證券部,台中企銀證券部、中興證券、豐銀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永昌證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願意接單,當時伊認為若只有前開九家證券商願接單,買盤會太集中,因而請示E○○,她表示沒問題,故伊就將她所指示之買進張數平均下單於前開九家證商。十一月廿三日及十一月廿四日兩天,也是依往常一樣,由E○○指示買進張數、價格,伊如往常向證券商下單,但前開證券商中之中興證券、萬盛證券、永興證券則拒絕再接單,伊也再次請示E○○,她亦表示沒關係,伊則將買單平均分配予六家證券商等語相符。是被告子○○、寅○○、E○○、乙○○、辛○○等人確有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間,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屬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㈦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從鈞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卷所附台灣證交易所之函文,可知順大裕股票依短天期價量異常篩選結果,交易當日漲跌超過百分之六者,已橫跨三階段(即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八十七年十一月),而散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十一月,如此情形,已顯示順大裕股票「價量異常」係連續之行為。從而,縱認伊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操縱行為,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連續行為亦僅應成立單純一罪云云。然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當時台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順大裕股票遭遇強大賣壓,此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順大裕股票賣壓很大,經伊以電話告知E○○,E○○指示依當時之價格「護盤加買」等語,及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取得這麼多貸款?)是財務處長E○○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貸,我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第5卷第三六頁反面),可證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與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原因不同,顯係個別起意,自無牽連或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㈧告訴人彰化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補充告訴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敘明:「被告陳娜慧等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證券商下單共購買二千五百十三仟股之順大裕股票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尚未辦理交割前,明知其無履行交割之意思,竟由乙○○向告訴人經紀商營業員王芳美施詐,佯稱伊老闆(即被告子○○)因有急需,再三請求王芳美先將未交割之順大裕股票二千五百十三仟股匯出,彼等一定會辦理交割,將交割款項付予告訴人經紀商,致王芳美陷於錯誤,而將該股票匯入彼等所指定之金鼎證券商潭子分公司及其他證券經紀商」等語,因認被告子○○、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宗第一○八至一一六頁)。惟查,違約交割係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臨時所為之決定,並與被告寅○○、E○○共犯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子○○、寅○○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乙○○並不知被告子○○違約交割之決定,況被告子○○既決定違約交割,又何必大費周章、厚此薄彼,向彰化銀行證券商騙取股票,以履行對其他證商之交割手續。是被告乙○○縱有如告訴狀所載要求王芳美先匯出股票,應係買賣股票後,為辦理交割所為之便宜措施(即先請彰化銀行證券商匯出股票,再辦理付款之交割手續),況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乙○○另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彰化銀行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巳○○與游秋芹、P○○、N○○ (游秋芹、P○○、N○○業經判罪確定)幫助被告子○○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即事實欄肆、二)之部分: ㈠廣三集團由被告子○○主導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E○○、寅○○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被告E○○、寅○○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之廠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使用。被告乙○○、辛○○承被告子○○、E○○之命,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號三樓廣三集團之股務室,由被告乙○○負責順大裕股票買盤部分,被告辛○○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子○○、E○○、寅○○、乙○○、辛○○等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二日為假日)接續以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巳○○、游秋芹、P○○、N○○、葉文珍、天○○、酉○○、葛蓓蓓、玄○○、黃姿菁、陳秀枝、王博泉(葉文珍、天○○、酉○○、葛蓓蓓、玄○○、黃姿菁、陳秀枝、王博泉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決在案)及不知情之李秀霞、陳娜慧、林秀芸、蕭淑瑜、陳柳月、林政權、蔡來儀、徐香蘭、林靖婕、蔡青柏、謝雪如、陳靜坤、A○○、陳佩雲、施偉光、王天送(為子○○廣三集團旗下之員工)、葉淑慎、徐金禾、陳靜文、葉淑華(分別為該集團員工巳○○之姊、P○○之夫、K○○之妹、王獻瑞之妻)、謝慶昌(承攬廣三集團辦公室清潔工作之往來對象)、蔡昔奇、蔡美蘭(子○○五嫂Y○○之父、妹)、瀚誠公司、裕寶公司、康禾公司、千友公司,大量開立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及各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將股價維持在顯然不為當時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認同之六0元至六一元附近之價位;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接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股票,致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六一.五元上漲至六四元(上漲五檔);二十三日則由六四元上漲至六八元(上漲八檔),以牟取不法利益,如上述(見理由欄肆之二部分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被告巳○○與游秋芹、P○○、N○○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十四日間,曾因廣鑫投資公司案接受台北市調查站訊問,調查八十七年五至七月間(即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書事實欄三所載),渠等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公司之股票,是否確為本人之投資,調查員並提示廣鑫投資公司炒作順大裕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供渠等辨識,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該案所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八七至八九、九八至一○一、一四一至一四三、一四五至一四八頁),是被告巳○○與游秋芹、P○○、N○○等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份接受調查後,應已知悉廣三集團使用渠等之人頭帳戶炒作股票。雖炒作股票之型態可為拉抬、操縱股價或護盤等行為,渠等縱無從確切知悉廣三集團係以何種方式炒作股票,但對廣三集團係非法使用渠等之帳戶一事應已知悉,詎被告巳○○等仍默許廣三集團繼續使用帳戶,被告巳○○又以千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千友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葉淑慎提供人頭帳戶,P○○並要求徐金禾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股價(被告巳○○與游秋芹、P○○、N○○、葉淑慎、徐金禾、千友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註五所示)等,是就被告子○○等人非法使用渠等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非法操縱順大裕股價(維持一定價格)及拉抬股價之行為,應有預見,具不確定故意應負幫助之犯行。被告巳○○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P○○、N○○、游秋芹此部分幫助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巳○○與P○○、N○○、游秋芹等人與被告子○○、E○○、寅○○均係廣三集團重要政策之決策與負責者,廣三集團股票之操作方式,除由被告子○○主導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E○○統籌資金調度,寅○○則負責股票相關資料之取得與保管,N○○為財務課長負責統一交割及收受交割憑單,P○○負責手續費折讓,操盤人員則由財務處下設股務室專員乙○○與辛○○、F○○、申○○(張、王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為之,渠等為圖便於股票操盤便利,並先由寅○○、游秋芹及巳○○協調廣三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員工,於各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將帳戶交由E○○、寅○○、乙○○、辛○○、F○○、申○○等人為股票操盤所用,因認被告巳○○與被告子○○、E○○、寅○○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巳○○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巳○○為廣三建設公司總經理兼集團營建部執行長,為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對於集團之重要決策、財務收支與管理屬於決策之地位,且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由財務處之E○○、寅○○、N○○、P○○及巳○○等人分向集團之員工、眷屬及承包集團之小包商處取得,並統一通知各金融機關至該集團之會議室辦理,並經被告巳○○等人供述屬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以前詞置辯(詳見理由欄肆、一、㈤)。經查:⒈依廣三集團核決權限辦法、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及廣三集團財務處工作職掌表(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宗第一七○至一七五頁)所示,銀行借款額度之動用、銀行往來帳戶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等事項,是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即財務室經理寅○○)核轉或審核,經財務處主管(即財務處處長E○○)決行或核准;而銀行額度之申請與轉延、提供擔保品之抵押、股票之購入與出售、背書保證之核准等事項,是由財務處財務室人員經辦,並由財務室主管及財務處主管(即寅○○與E○○)核轉或審核,經集團總裁(子○○)決行。 ⒉而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所用者,係被告E○○、寅○○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述券商營業員鄭坤岳、宙○○、陳小鈴、林圭玲、李麗華、亥○○等人證述屬實(見理由欄肆、二、㈥、⒌至⒐及⒒部分說明);另要求廣三集團旗下法人、員工及眷屬、集團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者,係子○○、E○○、寅○○等情(其中眷屬徐金禾部分係由其妻被告P○○通知,葉淑慎部分則由其弟被告巳○○通知,葉淑華部分由王獻瑞通知),亦據各該人頭戶供述如前(見理由欄參、五資金流向部分說明),雖被告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曾供稱:需要人頭帳戶係財務處提出要求,伊僅告知林政權、U○○、謝雪如、酉○○、王清子、竇典中、劉富安、葛蓓蓓,說集團有此需要,請依個人自由意願與財務處配合,至於他們如何配合財務處,開立那些帳戶伊不知道等語(見第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二三六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除了伊以外,伊尚提供配偶及姐姐之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客戶及員工伊僅係聯絡,由他們依自己之意願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背面),依被告巳○○上開供述,其僅係應財務處之要求,而轉告所屬員工依自己之意願配合。參以證人謝雪如、王清子、酉○○、葛蓓蓓等人均證稱:係財務處通知伊等開戶等語,證人劉富安、U○○、竇典中嗣後均未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以上詳見理由欄參、五資金流向之部分)等情觀之,被告巳○○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巳○○既無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縱有通知眷屬開戶及轉告所屬員工或往來廠商依自由意願配合開立人頭戶,亦難據此即認其有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 ⒊按「拉抬、操縱股票價格」之直接行為,必定來自於對股票之大量下單買賣,而買賣股票之價格、數量,則為直接影響之要素,此更賴下單人員隨時注意市場之變動,而機動應變,此觀被告乙○○、辛○○下單之地方置有電腦,可隨時觀測市場行情之變化可證,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係由被告子○○、寅○○、E○○主導並負責資金調度,被告乙○○、辛○○負責順大裕股票之下單買賣等情,詳如上述,是順大裕股票之買賣決策與執行自與被告巳○○無關。 ⒋有關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流程,係:被告乙○○等下單買賣股票後,財務課在於每天盤後根據乙○○所交付之成交記錄表及券商所送來之「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報告書」,再做統計製單,若是買超,財務課之組員即會製作「支出請准單」,若是賣超則製作「繳款證明單」,然後送交共同被告N○○核對是否相符,N○○再送給經理即被告寅○○核閱,寅○○再依集團整體資金狀況,指示出納室課長即共同被告P○○、專員玄○○等人,作成資金調撥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內含匯出匯入帳戶資料)後,依序呈核出納室課長P○○、主管經理寅○○核決後,再由出納室經辦人員依前述寅○○已核決之資金調撥用「支出請准單」或「繳款證明單」及資金轉帳匯款用「支出請准單」,開立「支票」或「取款條」,製作「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填寫匯款單等資料,經由出納室課長P○○覆核,再轉呈被告寅○○或處長E○○核准用印後,「出納室」人員再持前開已核准用印之「支票呈核表」或「取款呈核表」連同「支票」或「取款條」帶往「總管理處」總裁秘書處蓋妥印鑑後,「出納室」人員再連同「存摺」、「匯款單」等文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交割資金匯款手續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營業結束後我都會將當日買賣成交報告結帳部分先行傳真至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至遲於下午二點前會將成交報告正本送至該集團財務處,交予A○○、陳佩雲處理。若有匯款或資金處理時,則由玄○○、P○○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第六七頁正面)。 ⑵證人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每日於營業結束後,會儘快將當日廣三企業集團各相關帳戶之成交報告書親送至該集團財務處送交給A○○、玄○○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三三頁反面)。 ⑶證人高天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通常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在十二點卅分左右,即將當天廣三企業集團之人頭帳戶或是我提供之王科甲等五人之成交明細彙整製表傳真至集團財務處A○○、陳佩雲或玄○○等小姐,事後再將成交報告單正本補送至財務處交予上述A○○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二六頁正面)。 ⑷證人李麗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營業終了,我會將當日在那些帳戶之交割單正本親自送交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A○○或陳佩雲小姐」、「有關交割匯款部分,我印象中交割單是交予A○○或陳佩雲負責,至於要查明匯款部分,我都與P○○或玄○○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宗第四八頁正面、四九頁正面)。 ⑸證人王芳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收盤後,會將當日的買賣成交單,由本公司工友送至廣三集團財務處A○○或陳佩雲收執,前述帳戶內資金匯款係由玄○○負責」等語(見第1卷第三五八頁反面)。 ⑹證人鄭坤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每日營業結束後,本公司均會將當日成交狀況,..持送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再由寅○○或E○○負責資金調撥憑此辦理各人頭帳戶之買賣交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五二頁正面)。 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你們下單買賣順大裕有限公司、台中企銀股票,其交割資金是由誰調度運用?)答:都是由財務處經理寅○○負責。有關要交割之資金是由我、辛○○、F○○、申○○等四人,輪流將當天之成交紀錄彙整,然後於下午二、三點前將資料交予寅○○,由寅○○本人調度資金交割」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五頁反面)。 ⑻證人玄○○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股票完成交割之過程,財務課須作哪些業務?)答:券商將成交單交給財務課後,財務課的人員會開支出請款單,我們再依此支出請款單而製作匯款單,..經理寅○○會向我們講,由何帳戶匯款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三五、三六頁);證人A○○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財務課所製作的支出請准單,無論金額多寡,N○○有無核決權?)答:沒有」、「券商將成交單交給我們後,我們財務課組員負責製單,然後再送課長、經理、處長核章,我們財務課的工作即完成,至於之後匯款等事,就與我們財務課無關」(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三○、三一頁);證人陳佩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們每天會依據證券公司所送來之成交單及乙○○所送來之成交表(與證券商所送之成交單相同),製成當天的股票買賣紀錄表,但乙○○要求我們製作每天的股票庫存報表給他...我們會將股票庫存表一份送到乙○○的辦公室給他」、「「問:(方才N○○所陳述之流程是否正確《被告N○○陳述:我們財務課是每天盤後根據乙○○所交給我們的成交記錄表及券商所送來之成交單,若是買超,我的組員就會製作支出請准單,若是賣超則製作繳款證明單,然後送給我看,我再送給寅○○核閱,寅○○核章後,其再送給出納課辦理。由以上之流程得以證明,我們財務課根本看不到、摸不到現金》?答: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三卷第二○二、二○三頁),此外並有成交紀錄表、合併交割憑單暨買賣交割書、支出請准單、繳款證明書、支票呈核表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宗第二七二至三○四頁)。 ⒌被告巳○○本身並非財務處人員,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股票買賣之決策,與被告子○○人等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然被告巳○○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巳○○更以千友公司之代表人開立千友公司之帳戶及要求葉淑慎開戶,應有幫助之犯意如上述,故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應論以被告巳○○幫助之犯行。 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寅○○、午○○、乙○○、地○○、戊○○、庚○○、癸○○、卯○○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有關被告午○○結匯三億元之部分,據被告午○○供述,係E○○要其處理,與伊無關。至原審判決理由所指「被告巳○○既無要求地○○提供帳戶使用,洗錢復為子○○之決定,則要求地○○提供帳戶者,應為子○○無疑,其透過地○○提帳戶,欲掩飾、隱匿者,高達約二十億元」,此部分論述,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伊有教唆地○○洗錢之行為。而癸○○係受E○○所託,嗣因癸○○沒空,乃轉請卯○○代為處理等情,亦據癸○○、卯○○供述在卷,由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詞,足證匯款部分均係E○○所指示,伊當時並不知情,原審認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似有誤會。 ㈡被告寅○○於本院前審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伊受子○○囑咐陪乙○○前往台銀台中分行一事,惟伊當時僅係陪其前往台銀,但乙○○持三億元土銀中港分行所開支票,係何款項?至台銀後乙○○如何開立新戶將其存入,再要求台銀開立十五張台支等情,伊完全不知情,該十五張台支支票,乙○○其後交予何人,由何人提示,伊亦不知其事,公訴人徒因伊當天曾陪同乙○○前往台銀,即指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違約交割所得財產上利益云云,顯然欠缺事實依據云云。於本院辯稱:乙○○到台銀開戶之印章並非伊要秘書提供的,當時集團處於危機,大部份幹部都被喚到大廣三量販店六樓之倉庫,伊於下午三點多臨時被子○○囑託陪同乙○○前往銀行,大廣三距公司總部上下樓相當遠,在時間緊湊下不可能如乙○○所稱回總部向己○○拿印章,乙○○在銀行的時候忙著打電話,自己拿出印章,要伊幫他填寫資料,伊與乙○○均是受僱員工與子○○非親非故,要乙○○或伊其中一人代表開戶,隻身處理鉅額支票,子○○當然不放心,何況該筆台支在出銀行大門,就由丑○○接走,足證伊是無知的幫助守財云云。 ㈢被告午○○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凌晨,係與中企之人員在副總裁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討論若隔天報紙刊載有關台中商銀貸款之事,應如何因應事宜,至於總裁辦公室集會之人,有無討論違約交割等事,與伊無關。而依財務部出納玄○○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廣三企業集團收支日報表」,該表記載該日結存金額為十八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另有二億零五百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計算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互相抵銷後仍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之餘額,足見伊所代匯之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係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結存款十八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款項。伊代為匯款時主觀上認為是公司之結存款,且是日交割金額以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觀之,不致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伊主觀上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報紙刊登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令伊辦理匯款,故於是日上午七時許返家拿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至是日上午九時返回公司將上開存摺交給寅○○,是日下午一時許始接獲銀行電話通知上開帳戶已匯入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惟伊並不知匯款來源,而該筆款項於是日下午一時以前即匯入伊之帳戶,該款自非違約交割款,非屬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云云。於本院辯稱:①伊並非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未經辦廣三集團營利收支業務,主觀上伊對於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應付交割款若干?是由何戶頭支付?於當天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否原預備交割之款項?根本無認識。況廣三集團所營事業眾多,旗下包括百貨事業、營造事業、建設事業、量販事業、食品事業、及廣三實業等各部門,以當時之廣三集團各部門之營業狀況,均是有獲利之事業部,資金收入頗豐,非僅只有買賣股票一項收支款項。以87年11月24日當天,雖發生違約交割之重大違法事件,然廣三集團之各營業部門並未因之而停頓,仍繼續運作。因此伊主觀認識,認為87年11月24日早上看到報紙報導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高層因恐影響其他部門之營運,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才指示伊辦理匯款,於匯款當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並無洗錢或違約交割款之認識,無共同洗錢之故意。②廣三集團出納課辦理股票交割款之匯款作業,均於交割前一日即寫好取款條及匯款單,以便隔天辦理交割款支付作業,因此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買受之股票,應於87年11月24日辦理交割,廣三集團之出納課,於前一日即87年11月23日即依正常作業程序,已準備好第二天即87年11月24日交割之取款條及匯款單。依同案被告P○○於鈞院上訴審92年6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 (六)狀中提出之87年11月23日製作 完成,擬於87年11月24日取款之「取款呈核表」及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1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數額(即支出請准單)相互核對,二者金額相同,均為1,284,824,000元,亦即87 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原須支付交割款1,284,824,000元。而依 財務部出納玄○○所製作之87年11月23日「廣三企業集團收支日報表」之記載,當日結存金額為1,826, 784,930元,另87年11月23日公司尚有20,515萬元定期存款,計算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2日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互相抵銷後仍有1,277, 899元餘額,是以87年11月23日之廣三集團收支日報表之記載,廣三集團之資金充裕,要支付買受順大裕之股票交割款項,綽綽有餘,就客觀上而言,伊實無法預見或得知87年11月24日由廣三集團匯至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是違約交割款。③依股票交易市場之運作方式,股票出賣人於賣出股票第三個工作天早上九點左右,即可收到交割款,股票買受人亦是於買受股票日起第三個工作天早上九點開始營業時,即應給付交割款,如無法在九點順利取得交割款,證券公司即會通知客戶辦理交割,如於當天下午三點半仍無法取得交割款,才會列為違約交割。倘廣三集團自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是作為預備支付87年11月24日交割款,則依股票交易之付款方式,應當在當日早上九時許,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扣款,亦即已付款完成,又豈能放到87年11月24日12時5分至12時24分, 才由廣三集團匯款至伊帳戶內以隱匿之理!鈞院上訴審判決認為廣三集團匯給被告之三億餘元為違約交割款,顯有誤解。再依上開「取款呈核表」及「支出請准單」之記載,廣三集團原預備於87年11月24日支付交割之款項,係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之人頭帳戶內提款支付,所預備取款之帳戶並不包括世華銀行之帳戶。然而廣三集團係由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之帳戶內,可見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之金錢,非廣三集團預備支付交割款之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與違約交割全然無關。④再伊並未參與子○○所犯詐欺及背信行為之犯行,因此對子○○詐欺、背信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數額若干?該筆款項藏匿於何處?如何使用,全然不知情。又廣三集團旗下之營業項目眾多,獲利豐厚,廣三集團於匯款之初,又未告知伊該筆匯款之來源,伊自無法分辨或預見該筆匯款即為子○○因詐欺、背信所得之不法利益。況貨幣為典型的消費物,其所有權與占有融為一體,貨幣占有之取得,即為貨幣所有權之取得,貨幣占有之喪失,即為貨幣所有權之喪失,因此不論該筆匯款之來源是否合法取得,於子○○取得該筆匯款時,即與子○○之自有資金發生混同,除非子○○本人,未參與其事者,實無從分辨何者為不法所得,何者為合法資金。因此就該筆匯款之外觀觀察,被告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⑤鈞院前審已認定伊並未參與子○○等人以虛偽之增資計畫,申請辦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以不實之現金增資股票公司說明會,使一般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詐欺取得120億7千萬元之行為,也未參與在台中企銀違法放貸74億5千萬元及違法投資17億餘元之行為,對於子○○等人非 法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亦未共同參與分擔行為,伊對於所收受款項是否為上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根本毫無所悉。倘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廣三集團所轉匯至伊等人帳戶之資金,包括子○○等人於11月23日前炒作順大裕股票之所得及買賣台中企銀股票所得之股款,後者不涉及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換言之,非屬不法所得。以此推論,廣三集團所轉匯至伊等帳戶內之金錢,應包括合法之買賣台中企銀股票所得及炒作順大裕股票之非法所得,當非法與合法所得相混,伊未參與其事,實無法區分廣三集團所轉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何部分為合法資金,何部分為非法資金?伊無洗錢之認識與共同分擔行為。本件依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實無法推得伊明知其所收受之匯款為違約交割之款項或為子○○詐欺、背信之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伊有共同洗錢或收受贓物之故意,既不能證明伊犯罪,自應為伊無罪之諭知云云。倘鈞院仍認為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本件伊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對於如何存、匯該筆3億多元之款項已供明在卷,合乎偵查中自 白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 ⒈被告午○○於鈞院前審雖曾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子○○與丑○○二位姊弟在主導整個事件,且V○○家族的帳戶也是丑○○去弄來等語,然午○○在調查站卻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左右,又回到廣三集團的辦公室...而子○○、寅○○、E○○就在總裁的辦公室開會...在當日凌晨四、五點左右,我出來上廁所時,遇見巳○○,並問他為何在此...後來早上五、六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子○○就叫我與W○○去辦公室找他,此時在總裁辦公室裡,有子○○、E○○、寅○○、巳○○、陳靜坤等人,不久,丑○○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此後的發展我就不清楚」等語,顯然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緊急會議伊並未參加,而午○○既稱並未與子○○共同開會,其根本不知道有何人與會及會議內容為何,故午○○供稱違約交割案乃子○○與伊所主導云云,均係午○○個人之臆測,不足採信。且所謂在場或可能知情,只是情況證據之一種,與實際參與犯罪之謀議並不相當,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憑以認定。 ⒉據被告寅○○於鈞院供稱:「當天凌晨有子○○、巳○○、陳靜坤、W○○、丑○○、E○○、午○○及我等人參加凌晨會議。當天凌晨六、七點的時候,子○○有單獨召集乙○○在辦公室談話,只是我們不知道其談話的內容。當時真正下決策的人是子○○,還有其他高級幹部都有提供意見」等語,由上述可知,寅○○自承有參與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但其並不知道子○○決定違約交割之事,顯然在會議中,並未談到違約交割之事,與子○○稱:當天凌晨並無談及違約交割乙事等語相符,是子○○決定違約交割之事,與二十四日凌晨之緊急會議無關,應係子○○於二十四日得知報紙將登載台中商銀放款之消息後,方決定指示乙○○違約交割。 ⒊寅○○、午○○雖均稱伊有參與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然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並未供稱伊當天凌晨有在場,核與午○○在調查站之供述相符,故寅○○、午○○事後改稱伊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而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內容係商討台中商銀債權如何確保之因應之道,伊既非台中商銀之成員,亦非廣三集團之人員,所商討之事與廣三集團無關,子○○實無可能通知伊參加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二十四日之會議中,子○○有決定要從事違約交割之行為,如上述。況巳○○、陳靜坤、N○○、P○○均供述未看見伊有參加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至於寅○○、午○○事後改稱伊有參與二十四日之會議,無非是本案爆發後,渠二人遭子○○牽連甚深,而子○○事後並未妥善處理所致。伊根本不是廣三集團之人員,使用自己之資金買賣股票,廣三集團超貸、違約交割均與伊無關,足見本案寅○○、午○○事後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漏洞百出,諸多情節與事實不符,而寅○○、午○○係因子○○家族僅餘伊尚有財力,故藉此要逼子○○出面解決。 ⒌關於三億元部分,當日只是湊巧在台銀附近遇到寅○○,上車後,寅○○請伊代轉一封信給廣三財務處,未事前打電話給寅○○,且所謂打電話給寅○○一事,僅寅○○一人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況有打電話之舉,亦不能推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代送支票行為,僅是廣三集團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至被告乙○○所稱,當日伊在台銀側門自黃德璋所駕駛白色BMW車走出,向寅○○招手一節,查黃德璋上開白色BMW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取得,登記其配偶名下,與乙○○所指稱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之事並不相符。 ⒍共同被告午○○、寅○○分別就V○○家族、地○○、戊○○帳戶洗錢,Y○○大里工地會議、丑○○與子○○決裂等不利伊之供述內容,分別欠缺補強證據及係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於本院辯稱: ⒈伊自始與子○○ (廣三集團)之財務無關,並未曾參與廣三 集團公司之經營或有業務往來,巳○○於鈞院證稱:「(剛才提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五、六點你有去與子○○談事情,是否看到丑○○?)沒有」,足以證明伊並未參與所謂87年11月24日凌晨之緊急會議。由午○○所稱伊不知道丑○○有沒有來處理財務的事情等語,可知午○○之前所稱:子○○11月24日以前資金調度係丑○○在處理,並非實在,再午○○始終一直堅稱其在87年11月24日,與中企人員開會,子○○辦公室是何人開會、什麼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則其在前審所稱:87年11月24日是子○○、丑○○二人在主導整個事件,11月24日丑○○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他們說要把錢移到旁邊去云云,亦非實在。 ⒉伊僅借用癸○○ (原名曾世芳)、曾世珍二人之「證券」帳 戶,未借用其二人之亞太銀行帳戶及曾世珍國外帳戶,癸○○於更一審結證丑○○係向伊及伊姊(曾世珍)借「協和證券」之帳戶,至於亞太銀行之帳戶,則是E○○所借等語,卯○○在調查站87.12.23、一審88.9.29筆錄亦如此供述, 伊無提供癸○○、曾世珍亞太銀行帳戶,亦未提供曾世珍國外之帳戶,亦未指示曾世芳、卯○○辦理相關手續,午○○所稱丑○○提供曾世珍等人國外帳戶云云,並不實在。 ⒊伊於81、83年間即向戊○○、地○○之父V○○借用一信帳戶,供作個人繳息之用,借用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距甚遠,一信帳戶,與本案無關,丁○○供稱係巳○○指示伊提供帳戶,後又稱係E○○指示,嗣證稱係因巳○○表示廣三集團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直覺上認為是E○○要這些帳戶,午○○、寅○○、戊○○所述均不足採。 ⒋伊未參加所謂87年11月27日,於Y○○大里工地之會議,亦無所謂87年11月29日在眾城法律事務所,伊因保管二億元而與子○○發生爭執,伊打子○○,二人正式決裂情事,此部分僅午○○之供述,無證據可證。 ㈤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寅○○問伊有無台灣銀行的帳戶,伊答稱沒有,寅○○乃要求伊開戶供其個人轉帳,伊並不願意,乃推說身上未帶印章,寅○○臉露不悅之色,並說其已備妥伊之印章。因寅○○為伊之主管,伊迫於生計,無奈隨其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至銀行,寅○○即填寫申請文件,並要求伊簽名。辦完手續後,寅○○命伊自行搭車回公司,伊對當時轉帳之目的、金額、手續及對象、性質等來龍去脈,均一無所悉,此由開戶資料及轉帳之取款條等均係由寅○○所填寫,即可佐證。伊僅係人頭,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故意,再佐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領組陳定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指乙○○)好像是陪同一位小姐來」等語,且於該行內除簽名外,開戶申請資料、存款條、取款條均是寅○○所書寫,與銀行接洽及支票亦均是寅○○經手,益證上開開戶、存款、轉帳,伊僅係人頭而已。 ⒉寅○○是財務專業經理,且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凌晨緊急會議之成員,應知悉子○○之重要決定,亦當知悉午○○在中信銀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性質,不敢用自己之帳戶轉帳,反而找他人代替,剛好伊為其直屬之部屬,亦非違約交割之人頭戶,所以其即鎖定伊作為轉帳之人頭,誠屬冤枉。況被告寅○○就洗錢經過之事實,前後三次供述歧異,顯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依被告午○○於原審供稱:「我當天將台支拿去公司,並沒有見到乙○○」等語,足以佐證,伊僅係臨時被替代之人頭。而被指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論是子○○、E○○、寅○○或午○○,並無一人告知伊該三億元為供洗錢之用?伊實無犯罪之故意。 ㈥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 ⒈伊並未擔任廣三集團任何職務,亦未與被告子○○、巳○○等廣三集團重要幹部有所接觸,涉入本件洗錢刑案,僅因受任職廣三集團之表舅地○○所託,提供帳戶、處理匯款而遭受株連,實乃伊始料未及。伊平時即深受表舅地○○照顧,亦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共同任職於隆園建設,因此,表舅有事相求,只要不違法,能力所及範圍,身為晚輩之伊無不勉力完成。是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地○○奉長官即總經理巳○○指示提供帳戶,地○○隨即轉請伊協助,而伊猶如往昔,不疑有他,慨然允諾,良以祇提供帳戶而未一併提供存摺及私印供親戚使用,乃舉手之勞,在吾國亦頗為常見。況地○○時任廣三集團物流課副課長,係低階主管,平時亦未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職是,以子○○為首之廣三集團,從事違約交割、洗錢等重大不法勾當,地○○可能未獲告知而遭矇蔽,僅單純扮演執行工具之角色,是以,在地○○並不知情狀況下,何能推知與廣三集團素無淵源之伊知悉所處理款項乃「重大犯罪之所得」?且地○○向檢察官投案之始以迄原審時,自始至終一致陳述係受長官巳○○指示才轉向伊索取帳戶,其亦不清楚匯入前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更遑論知悉係違約交割股款。是地○○對所提供帳戶用途毫無所悉,因此,受其指示之伊更無從得知所提供帳戶將用於洗錢,乃論理上當然解釋。乃原審竟認為被告巳○○既無要求地○○提供帳戶使用,洗錢復為被告子○○之決定,則要求地○○提供帳戶者,應為被告子○○無疑云云,不僅悖離事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蓋廣三集團參與系爭違約交割高階幹部除子○○、巳○○二人外,尚有丑○○、E○○等多人,原審遽予認定子○○直接指示伊提供帳戶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未詳加論證、仔細勾稽子○○指示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⒉又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經相關金融機構告知伊提供予地○○之帳戶被匯入鉅額款項,經向地○○查詢結果,地○○亦頗感詫異,毫無所悉,職是,伊的確不知所提供帳戶將作何用,更遑論將用於隱匿犯罪所得,否則,何須於金融機構告以帳戶出現鉅額匯款時,除向地○○查詢外,復隨即趕至相關金融機構刷存款簿求證,況伊亦不知該鉅款係來自廣三集團子○○等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公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伊確係知情,亦有可議之處。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巳○○指示地○○以台支將部份匯款領出,並以其中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地○○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要求伊將匯入系爭帳戶中之二億五千萬元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其餘款項(約莫六億餘元)則以台支方式將匯款領出,伊亦遵照地○○之囑託辦理,審究伊將帳戶內鉅款換成台支以及匯至富邦銀行之行為動機,實因匯入款項乃天文數字,頗受震撼,為免招惹不必要之麻煩,再度接受地○○拜託,而做前揭處理,從期待可能性之角度來看,一個普通百姓處於伊同樣情況,都會有類此做法,並無可非難之處。至若論者有謂伊或可通報司法機關處理,揆諸「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強人所難」等法理,實難課予檢舉長輩之義務,更何況伊於斯時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內鉅款為重大犯罪所得。 ⒊而匯款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部分,原審認定與地○○關係密切之介紹人即其姐林瑞如及提供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楊俊宏,均不知情,不成立犯罪,何以僅為地○○遠親之伊,即被認定「知悉」洗錢?箇中原由,無從得知,伊除受刑事追訴外,更須面對接踵而來上億元、幾近天文數字民事求償,伊情何以堪,只能徒呼負負。值得特別強調者,伊應地○○所請,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其他好處,蓋伊平時即深受地○○照顧,是以,長輩有事相求,伊一如往昔鼎力相助,怎有袖手旁觀之理?至若原審言及伊帳戶內尚有一百餘萬元疑似行為酬勞等,容有重大誤會,實則,前開款項乃系爭鉅款切換台支及匯至富邦銀行後所剩零頭,地○○曾告知伊暫存帳戶即可,並非洗錢之對價,是以,該筆款項分毫未用,此有伊之存款紀錄在狀可按。試想,若為犯罪所得,早就花用殆盡或匯往他處,怎會分毫未取,保留迄今?且衡諸常情,倘事涉洗錢等重大經濟犯罪,多有協議犯罪所得,朋分贓款,而本件就伊部分,卻未得見,是以自難僅因伊帳戶內有一百多萬元匯款(並未扣押,伊可隨時領用),逕自認定為洗錢之代價,其理不辯自明。 ⒋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伊構成犯罪,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業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論述甚詳。且,依被告地○○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本案伊純係臨時受地○○之指示,而將手邊之帳戶號碼告知,所有存摺及印章乃在伊持有之中,而地○○自始至終均未詳加告知有關提供帳戶之用途,伊僅能預知係做為公司業務調度之用,自無犯罪故意;況本件所使用之帳戶即原本使用中之帳戶,其內尚有若干資金餘額,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洗錢之案例不相符合。 ㈦被告地○○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 ⒈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違約不履行交割,其所得財產上利益,顯非其報價買進股票當時所備資金全部,因此廣三集團匯入地○○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應屬廣三集團之原有資金,而非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 ⒉廣三集團使用其員工及親友帳戶,為集團內部周知事實,伊應要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主觀上僅可預知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廣三集團資金,不可能預知匯入款項為子○○重大犯罪所得。 ⒊原審判決就伊如何知悉款項係子○○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如何逃避或妨礙廣三企業集團違約交割罪之追查或處罰,均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伊既將廣三企業集團所匯入之金錢交給檢察官,自不可能與子○○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⑵原審判決認伊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十九億八千四百萬元,所謂之「重大犯罪」,應係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違約交割罪。然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伊等如何逃避或妨礙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亦無記載伊等如何逃避或妨礙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理由欄更無記載所憑以認定伊等有洗錢行為之證據資料;亦即,原審判決並無記載伊等之行為,如何該當於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無記載憑以認定有該洗錢行為之證據資料,故原審判決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⑶按行為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違約交割罪,就買進股票而言,並無因該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因該犯罪而取得報酬,故亦無因前二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四條規定)。因此,本案並無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自無洗錢之行為。再者,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分「無金錢可供交割,或有金錢而未交割」之二種情形。然在有金錢而未交割之情形,該原有金錢並非違約交割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確定。蓋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仍應負民事責任,其應負之交割金錢債務並無免除,故並無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無爭議。原審判決以伊等提供帳戶與廣三集團匯款,遽論處伊等買進股票之違約交割罪之洗錢罪刑,確有錯誤。尤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有關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並不影響國家司法權對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毫無爭議;且伊等將廣三集團所匯款項主動交給檢察官,更有助益檢察官偵查犯罪,伊等更無洗錢行為可言。原審並無說明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如何影響國家司法權對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之追查或處罰,即論處伊等洗錢罪刑,自有違誤。 ⒋伊應符合自首之條件,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應免除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即令自首後復為有利之陳述,亦不影響於自首之成立。自首並不以言明自首及願受裁判為必要,故其陳述縱有所趨避,仍對其實際上已合法定要件之自首,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裁判要旨可稽。 ⒌縱認定伊等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則以檢調單位尚未知伊等提供帳戶與廣三集團匯入金錢之事實時,即決議將廣三集團所匯入之金錢交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將廣三集團所匯入之金錢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發票人為台灣銀行、合作金庫之支票合計五十八張)交付與檢察官,並提供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號碼予檢察官,經檢察官扣押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二億五千萬元,並接受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故伊等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條件,應可確定。 ⒍退步言之,縱認不符合自首條件,依上開說明,亦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廣三集團之匯款已交給檢察官,自應屬洗錢之未遂犯,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應無爭議。依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地○○攜帶該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五十八張支票被扣押;檢察官再發函扣押上述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因此,若謂伊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係屬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故依法仍不得論處伊等洗錢罪刑,洵無疑義。 ㈧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 ⒈伊並非廣三集團員工,與廣三集團成員平日亦無密切往來,在十分突然之情形下,臨時應胞兄即被告地○○之請求,隨手以報帳號方式,提供身邊帳戶資料交差,自始至終無所謂洗錢之認知,無犯罪故意。 ⒉原審判決就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分配實施洗錢等,均未見事實欄詳細記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云云。 ㈨被告癸○○、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 ⒈被告癸○○、卯○○二人僅係被告子○○之親戚,並非廣三集團之員工,癸○○依E○○之指示匯款,以為係廣三集團之資金匯往國外而辦理,對該資金之來源完全不知情;被告癸○○因要出國,就未完成之手續委託卯○○處理,卯○○對資金之來源更是不清楚,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何知悉上開款項係廣三集團因違約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等事項,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⒉違約不履行交割其所得利益非報價時買進股票當時所備資金全部,被告二人應E○○之託所辦理匯款之錢,係廣三集團原有資金,非違約不交割之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罪。 ⒊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應無爭議。依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癸○○欲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被告卯○○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癸○○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TEMPLECITY帳戶「未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查扣」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癸○○帳戶之全部金額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因此,若謂伊等之匯款、結匯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故依法仍不得論處伊等二人洗錢罪刑,洵無疑義。另如認為伊等二人匯款、結匯之行為,係屬洗錢行為,則被告癸○○於原審,被告卯○○於偵訊及原審,對於如何匯款、結匯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亦即,伊等就如何匯款、結匯之行為均有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伊等二人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於本院辯稱:①被告癸○○、卯○○應E○○之託所辦理匯款之金錢,係屬廣三企業集團之原有資金,而非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罪所得,應不構成洗錢罪,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癸○○、卯○○掩飾、隱匿子○○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之財產上利益,所指重大犯罪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違約交割罪。然而,買賣上市股票之人,於應交割而未交割時,違約交割罪即已成立,證券商會立即通報相關機關,故違約交割罪實不可能有逃避或妨礙被司法機關追訴及處罰之情形。亦即,子○○所犯之違約交割罪,檢調單位於犯罪成立時,即會接獲通報而知悉,故被告癸○○、卯○○之匯款行為,對於子○○所犯違約交割罪之遭追訴或處罰並無任何影響,應可確定。故被告癸○○、卯○○之匯款行為,並無逃避或妨礙子○○所犯「違約交割罪」之遭追訴或處罰,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按子○○所欲掩飾、隱匿者係其以上開詐欺、背信取得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以利用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含現款、股票)。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於股票言,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價,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該等股票、股款即屬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行為人對該等財物,如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掩飾、隱匿或其他行為態樣,均屬洗錢行為,初不問其炒作拉抬股票交易價格重大犯罪之資金來源(即前一行為或前前行為)合法與否而有異。否則,以合法來源之資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其所取得之股票、股款認係因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而以非法取得之資金(如不屬本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財產犯罪不法前行為所取得之贓物)犯之者,如謂其因此所取得之股票、股款仍僅具一般財產犯罪之贓物性質,反非可歸類為因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殊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子○○之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即有操縱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又有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如上述,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0頁)所示,該段期間廣三集團買超順大裕股票高達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點四仟股(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共買進二十二萬二千零八點四仟股,賣出八萬零四百六十仟股,上述數字統計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台中商銀名義買進之二萬九千三百零八仟股),期間更因賣壓沉重,急需資金護盤,被告子○○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背信向台中商銀貸款六十億元之無信用擔保貸款(另加十四點五億元之擔保貸款,合計七十四點五億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以台中商銀之資金(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買入順大裕股票,依上開買賣股票及資金調度情形觀之,被告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該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並無轉移他處。經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及由台灣證券交易所等各機關派員協助調查,以釐清案情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於此段期間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因該資金仍在人頭戶內週轉),是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依上開被告乙○○、P○○、寅○○、午○○及證人玄○○之陳述暨附卷財務處財務室(課)人員已製作完成為履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交割請准單觀之,廣三集團原有能力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所買入之順大裕股票交割款,廣三集團之所以違約交割,係因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起意,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 (被告子○○、寅○○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前開詐欺、背信取得供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掩飾、隱匿,是本院認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起,全面性動員,所掩飾、隱匿者,應係被告子○○上開詐欺、背信取得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計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即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證密字第四一九○八號函及所附分析報告、本院上訴前審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重新製作分析表(即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頁所附之分析表)、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證密字第○九二○○○三六三九號函送檢送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二十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利用台中商銀之名義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製成之分析表、台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證字第○九八○○○八六二七號函送之人頭戶葛蓓蓓等投資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順大裕股票成交對應表,並參酌上開肆、二、(五)、(六)所載之實際人頭戶 (扣除非人頭戶)買入順大裕股票數額減賣出數額)。 三、被告午○○、寅○○、乙○○確有洗錢之犯行(即事實欄伍、一之部分),此觀: ㈠被告午○○上開帳戶內之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零五分二十五秒起至十二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止,陸續由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匯入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中信銀(九一)港發字第九一二八八二○○七二號函暨所附之匯款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宗第二五七、二五八頁),而該筆款項之來源為:「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廣仁公司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六五二仟股,得款四千零八十九萬四千元;廣正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四○○仟股,得款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元,瀚誠公司在寶來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各賣出順大裕股票三○○仟股、三○○仟股,分別得款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元、一千八百二十一萬九千元;廣三實業公司在統一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出台中商銀股票三○○仟股,得款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康禾公司於大府城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一三○○仟股、台中商銀股票一一一七仟股、共得款一億零六百八十萬三千元,在大裕證券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八○○仟股、台中商銀股票一四六六仟股、共得款八千五百十五萬八千元,以上合計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等情,業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期會、台灣證券交易所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製成逆向圖H中信銀中港分行午○○帳戶逆向資金圖及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五億資金流向說明(見該說明第二十二頁,又該說明中所稱之「11/24(即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係指11/21賣出股票,11/24得款之意,附此敘明)。是上開說明足以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至被告午○○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之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確有被告子○○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㈡而被告午○○及不知情之B○○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一時許前往中信銀中港分行,被告午○○本身結匯四百九十五萬美元,再利用B○○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匯四百三十萬美元,均欲匯至美國花旗銀行被告曾世珍之帳戶,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而為該行婉拒,嗣後被告午○○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而匯至土銀中港分行午○○帳戶之三億元,午○○以該行開立一張三億元之台支領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交給被告E○○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子○○之司機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所述,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其辦公室內,要伊至中信銀中港分行開戶,以作為她匯款之用,伊與午○○約定下午一時許在銀行見面,午○○要伊辦理開戶手續,她則辦理匯款手續,當伊開完戶後,午○○則要伊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伊僅知匯款美金四百三十萬元至美國,至於受款人是誰伊並不知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左右,午○○告訴伊該筆四百三十萬元美金,因匯款金額過大,中信銀行中港分行要求重新辦理匯款手續,要伊再陪同她至該分行。抵達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時間約在三點半,該分行仍配合辦理匯款手續,午○○告訴伊每張匯款申請書匯款上限金額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午○○計拿了十五張匯款申請書,並要伊照著她已填好之匯款申請書填寫,伊計抄寫了四、五張匯款申請書,午○○要伊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開戶,係利用伊的帳戶將四百三十萬元美金匯至美國,該筆四百三十萬美金係由午○○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將四百三十萬元美金,匯至伊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之新開立帳戶內(當時伊記得由午○○匯至帳戶之金額為一億四千多萬元新台幣-即當天匯率換算之四百三十萬美金),再辦理結匯,匯至美國予曾世珍,伊不知此係廣三集團欲將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所得匯至國外等語實在(見第4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一一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筆錄)。 ⒉證人即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櫃檯經理傅素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一個男的會同一個女的(即B○○、午○○),因當日從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匯了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入午○○在中港分行的戶頭,她協同B○○來開B○○的戶頭,後來從午○○的戶頭轉入B○○戶頭匯出國外,轉了一億三千九百多萬元,再從他們二人戶頭轉出國外去,是美國紐約花旗銀行戶頭曾世珍,午○○匯四百九十五萬美金,B○○是四百卅萬美金,後來銀行婉拒,要她提出來源證明,他們提不出,後來他們就將錢匯至土銀中港分行。而十一月二十四日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匯至中信銀中港分行午○○戶頭,分十九筆匯入,共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另轉入B○○活儲戶頭(當天新開戶)有一億多元,查核要匯國外遭拒,賴女又將B○○戶頭的錢匯入她的戶頭,轉匯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午 ○○戶頭三億元等語(見第4卷第七頁正反面)。 ⒊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E○○向伊表示有乙筆三億多元之款項,請伊幫她再找個同事匯出這筆款項,因為財政部規定每人每年匯出國外金額只有五百萬美金,她告訴伊該筆款項是要在國外成立控股公司的資金,因此,當她把錢匯入伊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後,即叫伊去結匯,並提供乙份匯款明細,等伊與B○○結完匯回公司後,時間已將近下午三時三十分,發現公司氣氛不同以往,伊覺得有異,於是親自再赴中信銀中港分行取消匯出前述款項,並積極打電話詢問E○○,因為找不到E○○,因此請中信銀中港分行將三億元款項匯至伊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其餘零錢共一百五十餘萬元,則提領現金,結清帳戶後(因伊不常使用該帳戶)回公司,隔天(二十五日)再至土銀中港分行從伊帳戶內,以台支提領前述三億元款項,將台支交還E○○,後續E○○如何處理該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見第2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正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只是由E○○告知錢已匯至伊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內,至於由何人自何帳戶匯入伊帳戶內,伊並不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實已辦完結匯手續,因為伊與B○○之存簿上均已將結匯款項扣除,嗣伊是回公司後發現媒體記者聚集,找不到E○○,心存懷疑才再通知中信銀中港分行,該匯款不匯了,將其中三億元匯至伊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內,另領出現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找到E○○,問她該三億元要如何處理?E○○要伊開立台支交回公司,伊才去土銀開立台支三億元一張,並親自交給E○○本人等語(見第6卷第八五頁正面至八六頁反面)。 ⒋此外,並有被告午○○所填載之中信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結匯四百九十五萬美元)、被告午○○將該三億元以一張台支領出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影本、B○○結匯美金四百三十萬元之中信銀匯出匯款請書(以投資海外有價證券為由,欲匯至美國花旗銀行被告曾世珍之帳戶)影本在卷可憑(見第2卷第三○六頁、第三7卷第二九、三一頁、第4卷第一一七頁)。 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子○○確有令被告寅○○陪同乙○○持上述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三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中分行,由乙○○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台中分行開立以該行為付款人之十五張台支、金額均為二千萬元,領出該三億元,嗣後被告寅○○並將該十五張台支交予丑○○轉交E○○,該十五張台支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軋入後被扣押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領組陳定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拿身份證、印章來開戶,並提出土銀三億元存款資料,要求換開立本行二千萬元共十五張支票,之後就接到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資料。他好像是陪同一個小姐來,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五張支票軋入,伊銀行即扣押支票正本等語(見第4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並有台銀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銀中營字第六九一九號函檢附前述上開十五張台支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第卷第五○至五五頁)。 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三時許,寅○○向伊表示,請伊和她一起去台銀台中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要藉伊的帳戶用來轉錢,因為她是經理,礙於情面,就和她一起去開戶,開完戶後,方知她要以午○○之支票、金額三億元,存入伊新開之帳戶,之後她馬上將該筆錢領出,台灣銀行係以台支支票給付等語(見第1卷第三三九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又稱:是寅○○要伊在台銀開戶,伊應她要求與她一起去銀行,存款條與取款條都是寅○○寫的,而前、後支票亦均是寅○○經手的,銀行亦係由她接洽,伊碰不到錢,故不可能由伊存入再取出,事實均是寅○○經手,伊到目前尚不知這些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六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後來寅○○領出十五張支票,從銀行出來,她就馬上與原先在馬路對面等候的車內之人打招呼,該車就下來一個人,那個人就是丑○○,此時寅○○就過去坐他們的車子,要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之事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宗第九一頁)。並有被告乙○○前述在台銀台中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存入三億元之「台灣銀行存入憑條,及「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乙○○帳戶所提領之台支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審第卷第三二至三八頁)。 ⒊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本欲自行前往台銀台中分行開戶存入三億元,因與子○○參加記者會,子○○臨時請乙○○前去開戶存入該三億元支票,並堅持伊應陪同乙○○前去辦理,後來開成面額二千萬元,計十五張之台支支票,返回集團後交給午○○,伊不清楚資金來源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二四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叫乙○○去台銀,亦無權力要求、指揮他做任何事,而且支票是午○○交過來的,到銀行時伊承認有資料是伊幫忙填的,但伊沒有指揮乙○○。那天伊是陪乙○○去,所有簽字、開戶均乙○○所為,當天因沒有那麼多支票,故才以二千萬元開一張,共三億元,而伊出台銀後,即於車上將支票交予丑○○,去時丑○○沒有同行,伊在銀行時,有接到大哥大電話,丑○○就在附近,後來伊與乙○○即搭丑○○便車,並將十五張支票(三億元)交予丑○○,由丑○○交予E○○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宗第二二六頁反面、二二八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與乙○○從台銀領出十五張支票之後,由側門出來,伊二人同車在車上將支票交給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五宗第九四頁)。 ㈣綜上論述: ⒈被告午○○所有中信銀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子○○操縱、拉抬順大裕之股票售出後所取得之交割款,有圖H之資金逆向圖可證。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子○○召開緊急會議時,在廣三集團辦公室,縱如被告午○○所辯,其並未參與該緊急會議,然參酌被告午○○所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係與中企之人員在副總裁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討論若隔天報紙刊載有關台中商銀貸款之事,應如何因應事宜,嗣於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報紙刊登廣三集團貸款案之消息後,公司為保留部分現有資金,令伊辦理匯款等語,足見被告午○○於當天(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已確知廣三集團於當日即將面臨嚴重之資金調度問題,況被告子○○等以虛偽之增資計劃,申請辦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以不實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使一般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詐取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另在台中商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並以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操縱、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被告午○○自難推諉不知,且該筆匯款若係正常用途,又何庸借用被告午○○帳戶匯款,矧廣三集團值此非常時刻,最需資金支援,豈可能尚有多餘之鉅額資金(三億元)匯往美國,故被告午○○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係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犯罪所得,而之所以選此敏感時刻匯往美國,自係為隱匿、掩飾該筆重大犯罪所得款項。 ⒉被告寅○○、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中分行時,二人早已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之事,而被告乙○○並非財務處之人員,至銀行辦理存、提款原非被告乙○○之職掌,茲廣三集團不按原先之作業程序,由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款,竟由被告寅○○陪同乙○○共同前往銀行處理,已與正常之作業程序相違背。況值此非常時刻,廣三集團最需資金支援,然被告寅○○、乙○○竟反其道而行,將該三億元之支票存入台銀台中分行乙○○所開立之帳戶後,又「化整為零」,改由台銀台中分行簽發十五張之支票,如此作法,無非係隱匿、掩飾該筆款項,被告寅○○、乙○○對此異常之處理方式,豈可能不知意圖何在?矧被告寅○○、乙○○參與上開詐欺、背信,並以詐欺、背信所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之犯行,如上述,渠二人應知悉上開款項係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所得,竟共同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之存入被告乙○○開立之個人帳戶,再以支票形式領出,隱匿、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炯然。縱如被告乙○○所辯:開戶印章並非伊準備,至台銀時伊僅簽名,並未填寫其餘之資料等語屬實,惟共同正犯本須就全部之行為負責,被告乙○○既知悉前往台銀台中分行之目的為何,雖僅分擔具名開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被告午○○始終否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子○○、午○○、寅○○及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咸不足採信,被告午○○、寅○○、乙○○與丑○○、E○○基於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共同掩飾、隱匿被告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己○○,證明係被告寅○○向己○○拿取伊在廣三集團八十七年七月現金增資所集中刻之印章,供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然證人己○○已遷居國外 (見卷附資料),且被告乙○ ○參與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四、被告卯○○、癸○○ (即曾世芳)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即事實欄伍、二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即子○○之四嫂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先生曾正誠及丑○○約於一年前,為炒作股票,曾向伊要求作人頭戶,經伊同意後,共向伊借用二帳戶使用,伊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丑○○保管,作為炒作股票用,伊未曾過問,伊台中商銀九六二○一、七二一四四號帳戶,均係丑○○在使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伊先生之姪女癸○○(現任高中音樂教師)稱受E○○(應係丑○○,詳如後述)之託辦理匯款,但不克前往,因此委伊辦理,雙方約在中興路往十九甲之路口見面,曾世芳將其與曾世珍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並轉交一張已填妥之荷蘭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且託伊先至亞太銀行匯款,再持單至荷蘭商業銀行找一位小姐辦理匯款,伊即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先至亞太商業銀行台中市○○路、自由路附近之營業部自曾世珍、癸○○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各匯款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林陳金雀帳戶,並隨即於當天十一時至荷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癸○○之指示找到該位行員小姐,將癸○○交給伊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交給該行員辦理,欲辦理結購美金四百九十萬元,匯往曾世珍花旗銀行TEMPLECITY帳戶,後來該行告訴伊有一部份要癸○○本人親自簽名才能辦理,因當天癸○○要出國,經行員與癸○○聯絡後,行庫堅持要癸○○親自辦理才可,直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後,銀行經伊同意該筆交易作廢,並留伊身分證影本,伊即離去。另在行員與癸○○聯絡時,伊亦以電話告訴癸○○其交辦之事已無法完成,癸○○表示她再自行辦理,當晚並打電話給伊,說她隔天再自行去辦理。伊並不認識林陳金雀,至曾世珍則係癸○○之胞姊,與夫均住美國,平日很少回台灣等語(見第3卷第三三二頁正面至三三五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伊是於起訴後才知道這些匯款的內容,是癸○○要伊幫忙辦此事,因她說要出國,E○○(應係丑○○詳如後述)、癸○○二人均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打電話給要伊幫忙,但不確定何人先打,E○○是說她要拿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辦一些事,並說她會叫癸○○拿給伊,而E○○因是公司的主管,伊與E○○並非交情很好,伊與伊先生沒有在廣三集團上班,只是因E○○是公司的人,伊不會覺得奇怪,而癸○○是打電話約伊出來,並到伊家附近見面。癸○○拿她及曾世珍之存摺、印章及一張寫有林陳金雀帳戶之匯款紙條,且要伊找某小姐,又拿辦匯款之一些書據資料給伊,伊係因不知廣三集團已發生事情,才敢去匯款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三八二頁反面至三八三頁反面)。 ㈡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被告癸○○供稱:伊不知是何人將錢匯入伊亞太商銀之帳戶,而事前E○○(應是丑○○,詳如後述)打電話問伊有無帳號,要匯錢到國外,伊即在電話中提供亞太銀行帳戶給她,E○○(應是丑○○)稱是要匯到國外做投資。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從伊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匯至美國伊姊曾世珍之帳戶,但未匯成,經E○○(應是丑○○)指示後,轉匯至伊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原筆錄誤載為二十五日晚上),接獲E○○(應是丑○○)之電話,通知伊在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結匯之事,已交由卯○○辦理,請伊與卯○○聯繫,交待卯○○去辦理,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與卯○○聯繫,並將伊姊的帳戶及存摺交予卯○○,而這些都是E○○(應是丑○○)交代給伊的,E○○(應是丑○○)交代時,伊並不知公司已出事,E○○(應是丑○○)只是向伊說是轉投資。伊本準備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國,但二十五日荷蘭銀行之資金沒有處理好,所以伊當天一直留在機場,且接到通知伊尚需寫授權書,故伊於機場又改了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三八○頁反面至三八二頁反面)。 ㈢荷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荷字第○○一六號函知法務部調查局,略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該行開戶,帳戶餘額僅維持三萬餘元,同時其年紀僅二十六歲,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亞太銀行營業部匯入十筆匯款,共計一億八千九百八十萬元;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該行為癸○○辦理結購美金四百九十萬元,同時欲匯出至曾世珍於花旗銀行TEMPLECITY之戶頭,申報交易性質為購買海外房地產,經查開戶人資料,其父為曾正光,唯恐此匯款和廣三集團之資金流向有任何關係,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申報等語(見第卷第八、九頁)。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扣癸○○於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全部存款(見第卷第一一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宗第六○頁)。 ㈣被告曾世珍(通緝中)、癸○○所提供匯款之帳戶,經製成圖A、圖B逆向資金流向圖(相關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所匯入者,經核其來源: ⒈亞太銀行營業部曾世珍(詳圖A)部分: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營業部曾世珍帳戶計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其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券商於二十四日付交割款),計有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大信台中)P○○賣300張、得款2,886千元,京華證券北台中分公司(下稱京華北台中)玄○○賣出200張、得款1,734千元(匯出1,733千元),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平洋台中)李秀霞賣出200張、得款538千元,京華北台中陳秀枝賣出200張、得款720千元,太平洋台中陳秀枝賣出300張、得款690千元,第一銀行台中證券部(下稱一銀台中)賣出300張得款、4,664千元(僅匯出1,250千元,以上合計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7,817千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在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康禾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康禾台中)賣出1000張、得款61,732千元,在德昌證券賣出500張、得款30,616千元,瀚誠公司在德昌證券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計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110,567千元。 ⑶由圖三(即康禾公司十四.五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康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在一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15張,共得款20,967千元;在彰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1000張、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00張,共得款63,255千元(嗣後20,000千元被提領現款,43,255千元匯出);在統一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統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9千元(48,438千元匯出);在永興大墩賣出順大裕股票1000張、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90張,共得款65,064千元(匯出65,063千元),計康禾公司匯出款項至曾世珍帳戶177,723千元。 ⑷由圖六(即元裕公司一○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統一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1000張,共得款43,560千元,後匯出43,559千元至曾世珍帳戶。 ⑸由圖二(即裕聯公司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圖)、圖六(即元裕公司一○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永興大墩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470張,共得款30,162千元,後匯出30,161千元至曾世珍帳戶。 ⑹由圖一(即知慶公司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瀚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永興大墩賣出500張順大裕股票(連同該公司自有順大裕股票200張)、得款30,367元,後匯至曾世珍帳戶。 ⑺上述各項金額加計台新證券大里分公司(下稱台新大里)王清子匯出197千元,合計為400,391千元。曾世珍帳戶之400,391千元後提領分散匯至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中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千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部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說明如下: ①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連同其他235,200千元(詳圖E),計36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合支30,000千元十二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由檢察官查扣。 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出合支30,000千元、20,000千元各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由檢察官查扣。 ③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50,000千元,連同其他230,000千元(詳圖D),計28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合支30,000千元八張、40,000千元一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由檢察官查扣。 ④中市農會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並開出合支10,000千元五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由檢察官查扣。 ⑤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連同其他109,540千元(詳圖B,見被告癸○○部分說明)及彰銀北屯分行地○○160,000千元(詳圖C),計395,130千元。該款項以藍雅華名義申請合開台支390,000千元之支票(含台支30,000千元十二張、20,000千元一張,計38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由檢察官查扣。另一張10,000元之台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存V○○帳戶)。餘款5,130千元中5,000千元,連同其自有資金5,000千元計10,000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至泛亞營業部V○○帳戶(詳圖C),償還V○○貸款。 ⒉亞太營業部癸○○(詳圖B):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各金融機構匯出款項至亞太曾世芳帳戶計299,426千元,該款項其中189,880千元匯至荷蘭台中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189,913千元),另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詳如圖A曾世珍部分⒈、⑺、⑤之說明)。其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謝雪如在一銀台中賣300張、得款4,664千元(匯出3,414千元),葛蓓蓓在一銀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730千元,陳靜坤在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753千元,王清子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590千元,天○○在元大台中賣出200張、得款406千元,徐香蘭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888千元,寅○○在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下稱群益台中)賣出200張、得款1,911千元,葛蓓蓓在群益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668千元,葛蓓蓓在世華大府城證券賣出308張、得款7,789千元,以上合計23,149千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世華中港賣出300張、得款18,519千元(匯出18,518千元),廣正公司在元大台中賣出800張、得款49,384千元,瀚誠公司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18,369千元,林清華在元大台中融資賣出180張、得款1,843千元(匯出1,861千元),P○○在元大台中融資賣出180張、得款4,910千元,廣正公司在群益台中賣出500張、得款30,616千元,世華大裕瀚誠公司賣出800張、得款48,584千元,合計172,242千元。 ⑶圖六(即元裕公司一○億元資金流向圖)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裕寶公司在元大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150張)、得款30,367千元;在群益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400張、得款24,692千元(匯出24,691千元);在大府城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430張、得款10,830千元;在世華大裕賣出順大裕股票200張、得款12,245千元,賣出台中商銀股票300張、得款7,556千元及廣正公司在世華大裕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12,594千元,合計98,283千元。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清華在群益台中融資賣出台中商銀股票200張、得款1,954千元,另葛蓓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世華寶來融資賣出33張、台中商銀股票得款150千元,陳娜慧、施偉光貸款資金輾轉匯出1,824千元、1,824千元,計5,752千元。上開金額合計299,426千元。 ⒊是被告癸○○、曾世珍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確有被告子○○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所得財物。 ㈤綜上論述: ⒈由被告癸○○、卯○○之供述,及圖A、圖B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知曾世珍、癸○○均提供亞太銀行之帳戶,供廣三集團從各人頭帳戶匯集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元,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即先將其戶頭內之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匯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卯○○則受託,於當日:⑴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癸○○之帳戶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欲匯出至曾世珍於於花旗銀行TEMPLECITY之帳戶;⑵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癸○○之帳戶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⑶另亦在亞太銀行營業部,從曾世珍之帳戶匯出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結匯部分,因尚須癸○○出具委託書之故,癸○○因此從機場趕回處理,原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境,改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⒉查,被告卯○○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癸○○為高中音樂老師,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台灣,此亦據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渠等平日應未曾為廣三集團至銀行辦理存、提款事項。衡情廣三集團業務上資金之往來,若按正常之作業程序,應係由集團財務處之人員辦理存、提(匯)款業務,豈可能要求非公司人員即被告卯○○、癸○○、曾世珍等人提供帳戶,並辦理存、提(匯)款,茲廣三集團竟委由體制外之被告卯○○等人辦理財務事項,顯有悖常理。 ⒊被告子○○以詐欺、背信取得之款項,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如上述,被告卯○○、癸○○均係被告子○○之親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早報紙即已刊登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負面消息,被告卯○○、癸○○應可預知上開匯入之款項係子○○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且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詎廣三集團竟反向操作,不僅未積極調集資金因應,反四處張羅帳戶匯出資金,被告卯○○、癸○○豈會不知被告子○○之意圖?被告癸○○及曾世珍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匯外,被告癸○○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委託被告卯○○代為辦理未完成之轉匯手續,另曾世珍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至被告地○○家中拿取五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銀行拒絕,又持回地○○家中(此部分詳如後述)等情,被告癸○○、卯○○與曾世珍如此積極、爭取時效地處理匯款、結匯或支票兌領問題,益徵渠等與被告丑○○ (見後述 )共具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此掩飾、隱匿被告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論以共犯。被告子○○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㈥至被告卯○○、癸○○雖均未能完成結匯四百九十萬美元至美國曾世珍之帳戶,惟被告癸○○另行轉匯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至其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並委託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亞太銀行營業部,自曾世珍帳戶轉匯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另從癸○○之帳戶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就此轉匯之部分而言,被告卯○○、癸○○已完成洗錢之行為,縱未能完成匯至美國曾世珍帳戶之行為,亦無妨其等罪責之成立,被告卯○○、癸○○辯稱:若謂伊等之匯款、結匯行為屬於洗錢行為,亦應是洗錢之未遂犯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卯○○、癸○○二人始終否認知悉上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五、被告戊○○、地○○、庚○○確有洗錢犯行(即事實欄伍、三之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副課長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帶五十八張支票,票款金額共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案,並分別供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被告巳○○(應係被告丑○○詳如後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以電話通知伊提供帳戶供匯款,伊也不敢多問,則提供:伊、地○○、林陳金雀、林連渟、庚○○、張峻源、林玉蔥、陳瑞芬等八人之帳戶供匯款。被告巳○○(應是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再以電話通知伊將前述帳戶所匯入之金額,全部以台灣銀行支票或合作金庫支票領出。伊當日下班後立即處理此事,聯絡庚○○須於翌日(二十五日)將張峻源、林玉蔥、陳瑞芬及庚○○本人帳戶匯入之金額,以台支或合支支票領出;另知會戊○○就其他帳戶,以相同方式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庚○○及戊○○即以台支及合支支票將全部匯款領出,放在伊家中。被告巳○○(應是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電稱被告曾世珍將前往拿取台支及合支支票,其後曾世珍至伊家中拿走五億一千四百萬元支票欲前往銀行兌領,但被拒絕,又持回伊家中。被告巳○○(應是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指示以二億五千萬元購買公債,伊經姊林瑞如介紹,託匯豐(應係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辦理,楊俊宏提供五個戶頭人名傳真到伊家,伊要庚○○來拿此五個戶頭人名,當天庚○○即處理購買公債事宜,並將二億五千萬元匯出,楊俊宏後來打電話回覆確認錢已進入五個戶頭,當時伊向楊俊宏表示暫緩購買公債,因伊覺得金額太大,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公司內傳言不斷,即請楊俊宏循原管道匯回款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向楊俊宏追問為何二億五千萬元未匯回,楊俊宏表示該二億五千萬元已被凍結,故無法匯回。十一月二十六日伊下班回到家,伊父V○○要伊將巳○○(應是丑○○)匯入的錢作一結清,並自首,伊找來庚○○,及戊○○拿八個人帳簿來核對發現尚少領出一千萬元,故第二天即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從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領出一千萬元合支。至以伊名義開戶,平日由伊父V○○所使用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00-00-0000號帳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曾世珍自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分三筆匯進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乙事,因該帳戶平日由V○○使用,伊不知情等語(見第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至一三二頁正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陳瑞芬係事後方知道其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匯入四億多元,不知為何匯入她戶頭,是葉總(應是丑○○)要伊提供帳戶,叫伊不要問。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款項後,總公司有人來叫伊買一些公債,不記得是巳○○本人或叫其他人打電話來,伊才打電話問伊台北的姐姐,伊姐姐說要問問看,伊說有二、三億左右,她說匯這麼多錢入同一戶頭很奇怪,她說要問問,因第三天報上刊出,伊等才知道,怕惹上麻煩才又將錢匯回原戶頭。伊提供之帳戶包括: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戊○○、林陳金雀、林連渟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及中二信儲蓄部之庚○○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與一信南台中、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前述伊提供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匯進十九億多元,但必須扣掉五千萬元,此因被告子○○先前曾向伊父借貸一億元,事前已言明要償還五千萬元等語(見第4卷第一○頁反面、十一頁正面、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面)。 ㈡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認識子○○,因為伊父親V○○和子○○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伊父親與子○○有長期的資金往來,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由父親V○○代為開戶,供何人使用,僅父親知悉,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曾世珍自台中商銀共匯入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一事,伊毫不知情等語(見第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當初地○○向伊要求帳戶使用,伊提供四個帳號給地○○,不清楚要作何用途,嗣匯入四億五千萬元,除其中一筆子○○積欠伊父親之五千萬元,匯往別處外,餘伊均切換成台支。是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款項已匯入伊之帳戶內,並償還伊父親五千萬元,伊因此扣下五千萬元,所餘款項才切換成台支交給地○○。伊上開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由丑○○使用,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被告曾世珍匯入二千四百九十二萬元,伊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十二頁正面、十三頁正反面)。 ㈢稱地○○「表舅」之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中午地○○打電話至伊公司,要伊提供目前正使用中之帳戶,伊曾詢問做何用途,林某未回答,伊即在電話中,將伊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活儲及綜合存款二個帳戶(活儲帳號為88272,綜合存款帳號不記得了)、另在台中市二信儲蓄部之活儲帳戶(帳號107339)、及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14423號)、五信北屯分社帳戶(帳號已忘)、伊弟弟張峻源在七銀國光分行之帳戶(9263號),通報給地○○,廿四日下午銀行即通知伊帳戶內有大筆錢進來了,伊去各金融單位刷存款簿,當場估計有三本帳戶進來了八億多的款項,伊嚇一跳,立即與地○○聯絡,林某要伊暫存帳戶內,惟亦未告知是何款項。翌日(廿五日)中午地○○請伊到他家,向戊○○拿了五個人的名字及台北的帳號名單,要伊依指示各電匯五千萬元進去,另所餘之款項則交待伊開成台支支票交給他,伊當天即親自去辦理此事,依所寫的名單各匯了五千萬元進入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人帳戶,合計匯了二億五千萬元,另所餘之六億四百萬元,開成十六張台支支票,伊亦在當天下午將此十六張支票親交給戊○○,傍晚時伊曾電告地○○表示「三個帳戶內尚有結餘一百餘萬元款項如何處理?」,林某稱「暫時放在帳戶內」到了次日(廿六日),地○○曾要伊將該三本帳戶存簿影印交至其家中,伊依約先影印後再交至林家予戊○○,次日(廿七日)晚伊即由電視新聞中得知地○○持了台支支票赴台中地檢署投案了,現所餘之款項仍在伊三本帳戶內,正確的金額要計算後才知道。伊平日已自地○○處獲取股票買賣之好處太多了,此次借帳戶供其使用純係幫忙,並未談及代價,所餘之一百餘萬元亦未表示是酬勞,林某表示「該筆款現暫時存放在帳戶內」,另將六億餘元換成台支支票,亦是地○○事前交待,他說每張面額約在二、三千萬左右,不要太大,但伊至七銀國光分行時,該行台支支票僅剩五、六張左右了,所以只好開每張五千及六千萬元台支支票了。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除自己去處理伊及胞弟名下之三個金融帳戶匯款及購買台支支票外,亦曾受地○○之命,順道至台中市農會北屯辦事處持陳瑞芬之存簿、印章領取已開妥(事先已經地○○向市農會北屯辦事處聯絡)之台支支票五張,共計五千萬元,另再轉往第一信用南台中分社持陳瑞芬、林玉蔥二人之存簿、私章領取數張金額很大之台支支票,事後伊均將此批台支支票轉交予戊○○等語(見第3卷第二八二頁正面至二八四頁反面)。 ㈣證人林陳金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由次子戊○○及媳婦藍雅華使用,伊不清楚使用之 情形等語(見第3卷第三八二頁反面)。 ㈤證人林玉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堂弟地○○使用,並交付存簿及私章,伊不認識被告曾世珍,不知曾世珍為何於同日匯入二億八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元,亦不知何時提領、流向如何等語(見第卷第一三五頁正面)。 ㈥證人陳瑞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應係二十四日)上午將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000000000及00 0000000號)借給地○○,伊基於平日之信任,故未 詢問用途且無懷疑,伊不認識被告曾世珍,從無金錢往來,不知該帳戶由曾世珍匯入四億零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見第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正面)。 ㈦證人庚○○之弟張峻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七銀國光分行之帳戶(000000000 0000號)由庚○○保管使用,不清楚該帳戶之提領情形 ,亦不清楚有無借給他人使用,亦不知有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正公司等匯入伊七銀國光分行帳戶一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第3卷第三二九頁正反面)。 ㈧證人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弟弟地○○告訴伊,可否幫他購買公債,他告訴伊大約是二、三億元。翌(二十五)日伊即打電話給楊俊宏,問楊某可否購買公債及數額,楊俊宏答稱公債可以買,但因伊提的二億五千萬元金額過大,可能要分不同帳戶的方式來購買,較不會引起相關單位之注意,伊便要求楊某全權處理,楊俊宏即告訴伊可由楊某提供五個帳戶來購買公債,伊並無問地○○購買公債之原因及金錢來源。因為地○○任職於子○○所屬的廣三集團,也是幹部之一,而且子○○與家父之間也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子○○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子○○有關,但是伊一直不敢明問等語(見第4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頁反面)。 ㈨證人即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經理楊俊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林瑞如之委託,欲購買二億五千萬元之公債,她說金額很大,並留一個台中之傳真電話號碼給伊,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黃淑金、楊順源、謝添福、楊鳳媛、楊千慧等五個帳戶至台中,當天下午該五個帳戶即各匯入五千萬元。惟林瑞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電話通知伊取消購買公債,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將二億五千萬元存回上述五個帳戶內,至於地○○伊則不認識等語(見第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二四頁反面)。 ㈩證人即戊○○之妻藍雅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戊○○投資股市共使用V○○、林陳金雀、地○○、蔡秀青、戊○○及伊六人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和泛亞銀行等之帳戶,帳戶均由戊○○保管及決定款項之進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林陳金雀彰化銀行之帳戶有一筆二億三千五百一十三萬元匯入,地○○彰化銀行之帳戶有一筆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匯入,當時伊曾問戊○○這些款項之來源,戊○○亦不知道,在戊○○詢問之後(究竟戊○○去問何人伊不知道),只告訴伊做以下之處理:⒈從林陳金雀帳戶匯出五千萬元至林陳金雀農會之帳戶,匯出五百萬元到V○○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立六張各三千萬元之台支。⒉從地○○帳戶匯出九百萬元到V○○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五張三千萬元和一張一千萬元之台支。⒊從戊○○帳戶匯出五百萬元到V○○泛亞銀行之帳戶及開立一張三千萬元之台支。伊不清楚為何戊○○如此處理,伊只是處理戊○○投資之財務時,發現前述異常款項之匯入,在徵詢戊○○後依渠指示做匯款及開立台支十四張並交予戊○○,這些款項匯進、匯出,是否和廣三集團有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4卷第七三頁正面至七五頁正面)。 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富銀土字第二一三號函覆:該行已依檢察官之扣押命令,凍結證人楊俊宏所提供五個帳戶內之存款,共二億五千萬元(見第卷第七○、七一頁);又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帶五十八張支票到案,共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亦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見第卷第七九至九三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同卷第一五一頁)。 上開查扣之金額,經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或法人派員協助調查、釐清其資金來源後,依取得之相關憑證(此等憑證均按資金逆向流向圖內之編號附卷),製成逆向圖C「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中一信戊○○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D「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E「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F「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圖G「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庚○○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而確定圖C至G逆向資金流向圖中所查扣之金額,其來源為: ⒈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帳戶、中一信戊○○帳戶(詳圖C): ⑴彰銀北屯地○○帳戶部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帳戶中168,767千元,其中160,000千元(詳上述曾世珍部分⒈、⑺、⑤說明)中之15,000千元台支部分,該款項已由地○○交由檢察官查扣,另10,000千元台支一張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存至V○○帳戶,另8,768千元連同其他資金用於償還V○○之貸款,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瀚誠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300張、得款18,219千元,在金鼎潭子賣出300張(連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用自有資金買得之1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廣正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500張(連同原有台中商銀股票10張賣出)、得款30,118千元(匯出30,117千元),合計匯出金額67,555千元。 ②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之順大裕股票500張,連同台中商銀股票50張(詳圖二即裕聯投資公司資金流向圖),在國際台中賣出得款31,880千元,其中6,722千元匯至合庫儲蓄部安泰證金帳戶,另12,078千元為廣三集團員工許墩銘提領,僅13,080千元匯至彰銀北屯地○○帳戶。 ③由圖三(即康禾公司資金流向圖)康禾公司輾轉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永昌大里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858張、合計得款39,748千元;金鼎潭子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1千元(匯出18,070千元),計由康禾公司賣出得款後,匯出者計57,818千元。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上海中港陳柳月、蔡昔奇、陳娜慧帳戶部分貸款資金匯出至地○○帳戶18,960千元、3,677千元、7,677千元,合計30,314千元。 ⑤合計上述金額為168,767千元。 ⑵中一信儲蓄部戊○○部分: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日即已贖回)安泰證金匯撥順大裕股票1000張至永興大墩戊○○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得款66,214千元,該款項匯至中一信儲蓄部帳戶戊○○帳戶60,000千元,其中50,000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合支五張,每張10,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付一張予檢察官查扣(資金流向說明誤記「十二月一日」由檢察官查扣其中一張),其餘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五日回存至原帳戶,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十日間由本人全數提領現款(此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見被告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八一頁背面及二八二頁正面》,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廣三集團有何關連,惟因被告地○○嗣後計算廣三集團究匯入多少錢,發現少領一千萬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由戊○○之帳戶內領出一千萬元之合支,一併交由檢察官查扣,故於說明五十八張支票之來源時,一併闡述)。 ⒉中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詳圖D): 林玉蔥匯入款項計231,565千元,連同由圖A曾世珍匯入之50,000千元(詳上述曾世珍部分⒈、⑺、③說明),計281,565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出合支30,000千元八張、40,000千元一張,計280,000千元,該款項已由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由檢察官查扣,其主要之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謝雪如在建弘豐原賣出200張、得款1,877千元,葉淑慎在日盛台中賣出200張、得款401千元,施偉光在豐原證券賣出300張得款411千元,合計賣出得款且匯出者2,589千元。 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購買或非相關七十四.五億元資金購買而混合之順大裕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券商賣出或匯撥至其他券商後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建弘豐原賣出500張、得款31,860千元(匯出31,858千元),瀚誠公司在建弘豐原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瀚誠公司在豐源證券賣出250張、得款15,183千元,裕寶公司在日盛台中賣出400張(連同圖六輾轉而來之200張)、得款24,493千元(匯出24,492千元),瀚誠公司在元大台中賣出300張、得款18,219千元,合計賣出得款且匯出者107,971千元。 ⑶由圖六裕寶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裕寶公司在環球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0,614千元(匯出30,613千元);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其在豐源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700張、得款42,365千元,在環球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0千元(匯出18,069千元);另圖二巳○○帳戶、圖三巳○○帳戶計65,00千元(匯出6,660千元),合計由上述金額並匯出者計97,707千元。 ⑷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計有中企東豐原陳娜慧237千元、中企西台中廣三實業公司3,498千元、中銀南台中廣三實業公司559千元、彰銀營業部實三實業公司支存294千元、上海中港不知名帳戶991千元、940千元、上海N○○等36戶計16,679千元,合計金額為23,198千元。 ⑸上述總計金額並匯出計231,565千元。 ⒊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詳圖E): 中一信南台中陳瑞芬帳戶匯入233,828千元,連同陳瑞芬存入2,000千元(陳瑞芬並非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是此2,000千元之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地○○交出五十八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林氏家族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計235,828千元,後與圖A曾世珍帳戶124,8000千元(詳上述曾世珍部分⒈、⑺、①說明),共同開出30,000千元合支十二張,計360,000千元,該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予檢察官查扣,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於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瑞芬在建弘豐原賣300張、得款400千元(此400千元之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地○○交出五十八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林氏家族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小額資金或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上海中港:元裕公司900千元、廣鑫公司510千元、廣仁公司860千元、曾氏公司770千元、廣三實業公司2,600千元、千友公司724千元、寅○○1,100千元、裕聯公司583千元、廣三豐富牙醫6,700千元;彰銀營業部:曾氏公司360千元、廣三建設公司2,800千元、廣三實業公司680千元、廣三實業支存110千元;彰銀台中:廣三建設公司1,500千元及中銀南台中廣仁公司部分貸款1,900千元,合計金額且匯出者22,497千元。 ⑵由圖六裕寶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 ①由裕寶公司直接匯出630千元。 ②裕寶公司在萬盛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0,866千元,連同圖二裕寶公司在萬盛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759張、得款19,119千元,合計49,985千元,其中9,984千元為廣三集團員工林偉傑提領現款,匯出40,000千元。 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裕寶公司在永昌大里賣出台中商銀股票80張、得款2,023千元。 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裕寶公司在中企證券賣出台中商銀股票550張、得款13,868千元(匯出13,867千元)。 ⑤合計共得款並匯出計56,520千元。 ⑶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在萬盛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584千元(匯出49,583千元),在建弘豐原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台中商銀股票110張、共得款20,853千元(匯出20,852千元),在中企證券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台中商銀股票300張、共得款56,026千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直接由上海中港康禾公司匯出980千元,合計金額並匯出為127,441千元。 ⑷由圖一瀚誠公司輾轉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瀚誠公司在萬盛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070千元。 ⑸由圖四(即新正公司資金流向圖)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匯出9,300千元。 ⑹上述金額並匯出者計233,828千元。 ⒋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詳圖F): 七銀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計匯入303,498千元(資金流向表此部分雖載為307,498千元,然其中陳瑞芬匯入之4,000千元,與廣三集團無關《詳如後述》,故應扣除),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出台支50,000千元一張、60,000千元四張,該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地○○交予檢察官扣,另13,000千元匯至富邦土城楊鳳媛帳戶,連同圖G匯至楊鳳媛等五人帳戶237,000千元(詳後述⒎、⑵圖G說明)計250,000千元,檢察官已扣押其存款,餘4,498千元則未匯出,其來源: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順大裕股票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者,計有:廣正公司在大慶台中賣出1000張、得款63,724千元(匯出63,723千元),瀚誠公司在中企證券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不易詳查其資金來源者於協和台中陳瑞芬賣出639張順大裕股票得款37,855元(匯出4,000千元,此部分與廣三集團無關《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五宗第一九九頁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起訴書附表四陳瑞芬部分》,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地○○交出五十八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有一部分混同此部分之金錢,故於此一併說明),合計金額且匯出者85,942千元(資金流向說明第二一頁誤載為85,943千元)。⑵由圖六輾轉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出者,計有由廣正公司直接匯出70,000千元,裕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金豐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台中商銀股票500張、共得款43,162千元(匯出43,161千元),合計113,161千元。 ⑶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康禾公司在台證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600張、得款36,889千元(匯出36,888千元) ⑷由圖二輾轉而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計有廣三實業公司在台證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31張、得款3,300千元(匯出3,299千元),廣正公司在台證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140張,連同自有之台中商銀股票賣出500張、得款34,142千元,合計金額並匯出者37,441千元。 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蕭淑瑜部份貸款匯出1,066千元、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匯出者33,000千元,合計34,066千元。 ⑹上述金額合計並匯至張峻源帳戶為307,498千元。⒌華銀水湳分行&中二信儲蓄部庚○○(詳圖G): ⑴華銀水湳分行部分:華銀水湳分行庚○○帳戶計匯入314,970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出台支30,000千元十張、14,000千元一張,計314,000千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由地○○交予檢察官查扣,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者,天○○在大信台中賣出200張、得款1,946千元。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之順大裕股票,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者:廣正公司在富邦台中賣出1000張得款、61,737千元(匯出61,732千元),在大信台中賣出500張、得款30,865千元(匯出30,864千元),計得款並匯出92,596千元。 ③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者:康禾公司在太平洋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189千元,在大信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8千元,計96,627千元。 ④由圖六廣正公司輾轉而來者:彰銀台中廣正公司匯出100,000千元。 ⑤由圖二輾轉而來者:陳秀枝在台證台中融資賣出台中商銀股票300張、得款1,598千元。 ⑥由陳柳月貸款部分款項匯出者8,203千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資金而來者計14,000千元。上述金額計314,970千元。 ⑵中二信儲蓄部部分:庚○○帳戶計匯入237,658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至富邦土城楊千慧等五人帳戶,計237,000千元,該款項業經檢察官函扣,經查其主要資金來源概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賣出者:林政權在元富台中賣出100張、得款1,170千元(匯出1,169千元),N○○在元富台中賣出200張、得款6,354千元(匯出6,353千元),蔡青柏在元富台中賣出300張、得款396千元,林政權在日盛台中賣出300張、得款2,902千元,得款並匯出者計10,820千元。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買進之順大裕股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者:瀚誠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廣正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500張、得款31,861千元(匯出31,860千元),計得款並匯出50,079千元。 ③由圖三康禾公司輾轉而來者:康禾公司在大展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500張、得款31,363千元(匯出31,362千元),在中興中正賣出順大裕股票800張、得款48,438千元(加計葛蓓蓓存入97千元,計48,535千元),計79,897千元。 ④由圖六輾轉而來者:廣三實業公司在台證台中賣出台中商銀股票600張、得款15,183千元,並由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該公司帳戶匯出15,000千元;裕寶公司在中興中正賣出台中商銀股票520張、得款13,047千元,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及買進順大裕股票160張、得款8,596千元、計得款21,643千元,合計得款且匯出者36,643千元。 ⑤由圖一瀚誠公司輾轉而來者,該公司在太平洋台中賣出順大裕股票300張、得款18,220千元(匯出18,219千元)。 ⑹由葛蓓蓓貸款而來並匯出者20,000千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資金而來者計22,000千元,總計42,000千元。 ⑦上述金額計237,658千元。 ⒍尚有由曾世珍帳戶之400,391千元,提領分散匯至中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124,800千元、中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50,000千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部陳瑞芬帳戶50,000千元及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125,590千元(詳如曾世珍部分之說明);另由癸○○帳戶299,426千元中,匯109,540千元至彰銀北屯分行林陳金雀帳戶(詳如癸○○部分之說明)。 ⒎是被告地○○等人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確有被告子○○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犯罪所得財物。 綜上論述: ⒈由被告地○○、戊○○、庚○○上開供述,及圖C至圖G(部分見圖A、圖B)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知地○○、戊○○、庚○○均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而加以掩飾、隱匿被告子○○上開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戊○○、庚○○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地○○雖係廣三集團之員工,然非財務處之人員,是渠等平日根本未曾參與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衡諸經驗法則,若廣三集團係按正常之作業程序辦理資金調撥,絕無可能使用渠等之帳戶,今廣三集團竟毫無預警要求被告地○○供帳戶以供匯款,顯有悖常理。又被告子○○等以虛偽之增資計劃,申請辦理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以不實之現金增資股票公開說明書,使一般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詐取一百二十億七千萬元,另在台中商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並以該等詐欺、背信所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被告丁○○、戊○○之父V○○與被告子○○熟識,被告丁○○且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副課長,參以被告庚○○上開調查站供述:平日自丁○○處獲取股票買賣之好處太多了等語,證人藍雅華上開證述:戊○○投資股市共使用V○○、林陳金雀、蔡秀青、戊○○、丁○○及伊之帳戶等語,被告地○○、戊○○、庚○○均知悉被告子○○利用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之事實,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早報紙即已刊登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負面消息,在此廣三集團危急存亡之際,最需資金之支援,被告丑○○竟要求被告地○○提供帳戶供匯款,被告丁○○再向被告戊○○、庚○○索取帳戶,渠等主觀上應可預見廣三集團將使用該等帳戶供掩飾、隱匿上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所得財物,詎被告地○○、戊○○、庚○○不僅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款項,被告地○○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班後,告知被告庚○○、戊○○須於翌日(二十五日)將匯進之款項切換成台支,渠等並與知情之藍雅華在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間密集地處理上述匯入之款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地○○等共同轉匯(楊俊宏提供五個戶頭給地○○,地○○交待戊○○轉交庚○○匯款)二億五千萬元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楊鳳媛等五人之帳戶,被告地○○、戊○○、庚○○與藍雅華等顯與被告丑○○ (係被告丑○○要被告地○○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地○○等先處理匯款,詳如後述七)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上述洗錢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法字第一四九九號函,移送被告子○○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在該函中即敘明被告曾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賣出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所得之交割款,有部分流入陳瑞芬、林玉蔥、戊○○、地○○等人之帳戶內,此有該函及所附之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第卷首頁),是檢調單位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被告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將五十八張支票交予檢察官查扣時,檢調單位既已知悉其犯行,是被告地○○、戊○○並非自首。又依被告地○○等上開洗錢之情形及被告地○○並未將帳戶內全部款項提交檢察官,被告地○○辯稱係未遂自不足採,另被告地○○並未供承知悉匯入之款項係被告子○○以人頭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六、Y○○、宙○○洗錢之部分(即事實欄伍、四之部分。Y○○、宙○○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六十號判刑,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佩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三十日二次提領前揭林建銘等十六位客戶股款,係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事先曾與宙○○聯絡要提款,當時因林小姐另忙於其他事情,乃拜託伊代為跑銀行,伊於是持宙○○已開妥並蓋印之林建銘等客戶之取款條,夥同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二、三人(詳細名字我記不得)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依存摺內及取款條所載數目,提領現金,隨後經清點後即交給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人員攜回廣三集團,伊僅單純幫宙○○至銀行領現而已,其他情況一概不知情,經伊核對後,共提領二千六百零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面)。 ㈡證人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雖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企業集團彼得(PETER即被告辛○○)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總張數四七七0張,金額一四六,八二九,0七0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當天營業後,稍晚伊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伊當時緊張得不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頭帳戶,相繼遭凍結,故廿五日、廿六日當時伊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人頭帳戶內款項,直至廿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伊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伊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E○○或寅○○與伊聯繫,仍無下文,最後是由陳佩雲陪同伊分赴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時,經理同意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則同意伊在額度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P○○交代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四0萬元,剩餘之款項,P○○交代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共轉匯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寶島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00號蔡明章帳戶,及四信總社00000000000號 瑜昌營造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六八頁正面至六九頁正面),並有宙○○所提出之匯款回、收據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七六至八四頁)。原審即以宙○○之上開證述,認定共同被告P○○涉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訊據被告P○○本院上訴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宙○○從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宙○○,而有關宙○○提供之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指示宙○○自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則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涉嫌洗錢部分,應是Y○○確與伊無關等情,已據宙○○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明確。再依午○○於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中供稱:「就我所知,Y○○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等語,即可得知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E○○、寅○○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子○○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Y○○夫婦處理。由午○○上開供詞更可印證,伊供稱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有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Y○○處理,應為真實,堪值採信。Y○○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否認自違約交割後,即受命接掌財務處業務,也否認有指示宙○○處理人頭帳戶款項,但查王博泉等工務部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其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二億餘元,該筆款項並未交付給出納課辦理收支入帳手續,而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檢調單位即陸續搜索廣三集團各單位,並凍結銀行帳戶,但該筆二億餘元之現款始終未被查獲。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E○○、寅○○及子○○等人即躲避未見蹤影,該三人根本不可能攜二億餘元鉅款去逃亡,因此依常理判斷,該筆二億餘元現款,應是交由子○○家族的人藏匿起來,否則Y○○焉有鉅額資金,足以支付廣三集團出事後之龐大開銷?再對照Y○○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曾提出一份收支明細,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記載一筆二億餘元之收入,由此可得一合理推論,Y○○應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違約交割後,即已非正式接掌廣三集團財務處的管理工作。綜上所論,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E○○、寅○○之職務即由Y○○接掌,此乃屬廣三集團人事之重大變動,非伊職權所能置喙之事,而指示宙○○如何處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者,也是Y○○,與伊無關。至於陳佩雲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是P○○要我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此款項,拿回公司供公司給付工程款」云云。然依宙○○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供稱:「當時陳佩雲來找我要領錢時,我剛好在講電話,但我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我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Y○○聯繫以後,我們才去領錢的」等語,足見陳佩雲協同宙○○去領錢,乃是宙○○與Y○○聯繫後才為之行為,可證陳佩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鈞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指示宙○○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四0萬元者,並購買光華基金者,應係Y○○,而非共同被告P○○,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供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宙○○之證述: ①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在偵查庭中我已否認P○○交待提領一四0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割很亂,我打電話到廣三集團找黃祝,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Y○○打電話要來領人頭戶的錢,但因我不認識此人,所以我不讓她領,我要她找陳佩雲、A○○、玄○○等三個我認識的人來領錢,當時在調查站時,因我與P○○不熟,只知其懷孕坐在辦公室,我也不知道她是課長,後來調查員問我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是P○○處理的,我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晚上七點多,我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我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寫」、「(問:何人交代將剩餘的款項購買光華債券基金?)是Y○○」、「(問:對於王佩玉於調查站所供稱,其受你之託代為至銀行領林建銘等人之股票交割款...等筆錄有何意見?)當時陳佩雲來找我要領錢時,我剛好在講電話,但我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我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Y○○聯繫以後,我們才去領錢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宗第四四至四五頁)。 ②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又證稱:「(問:對於你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就何人指示你去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每個帳戶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事之供述有所不符《五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稱:係Y○○交待等語;六月十一日偵訊時又證稱:係P○○交待等語》有何意見?)該二次庭訊我都有去應訊,可能是檢察官提示調查站的筆錄給我看時,若我不置可否,其就按照調查站的筆錄抄下,但若檢察官有特別問我是何人指示我去領錢時,我就會更正調查站的筆錄,而供稱是Y○○交代我去領錢。記得前次鈞院訊問時有特別向我提到何人指示我去領錢之事,我就有更正就是Y○○交代我去領錢的」、「(問:當時究竟是何人交代你去就每個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記得當時是一個自稱是Y○○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銀行領此筆款項,因我並不認識她,所以我就要其請廣三集團我所認識的人來找我一起去領錢,因此我才會知道該交代我去領錢的人就是Y○○。記得後來該款項所購買之光華基金贖回之帳戶,也是Y○○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就我所知Y○○是在二十四日廣三集團出事當天,就開始到財務處處理相關事情,因之前子○○與丑○○可能有所嫌隙,而子○○的五哥曾正行與丑○○亦不合,所以集團出事之後,子○○就將集團財務處之事交給曾正行及Y○○處理,子○○要丑○○將二億多元交出時,子○○即與丑○○正式決裂,另方面子○○認為曾正行夫婦的戶頭是乾淨的,所以集團財務處的資金調度,子○○就交給曾正行夫婦處理,此由後來外資匯回國內,均是由Y○○所提供的帳戶匯回即可得知一二...十一月二十四日事發之後,因E○○、黃祝等人本身涉案很深,責任尚待釐清,情緒也相當不穩定,因此子○○有任何財務上的事情,均是交待曾正行、Y○○夫婦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⑶證人陳佩雲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你有無陪同宙○○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大安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由宙○○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所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每個帳戶並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在我印象中應該有去領過此款項,但當時公司有發生很多違約交割的事情,我到銀行領股款的現象很多,對此事並無特別的印象」、「(問:當時是何人要你去領前述順大裕股票的股款?)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我是屬於財務課,事發之後,公司很亂,大家都是互相支援,我有去支援出納課,當時是P○○要我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此款項,拿回公司,供公司給付工程款等」、「(問:廣三集團於事發後至十二月初Y○○至廣三集團上班之此段期間,集團之財務由何人負責指揮?)當時黃祝、E○○均已不在辦公室,我並不清楚何人在主導財務處的業務,我是直接聽命於我的課長,至於黃祝、E○○有無以電話遙控財務處的課長,我就不清楚了」、「(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初,有無見過Y○○在集團的財務處工作?)我已不記得此事,因當時我尚有其他的事在忙,較有印象者,是十二月份時,Y○○有在集團上班之事」、「(問:當時你陪同宙○○領出來的款項係如何處理?)我直接交給P○○,但我無權過問其如何處理」、「Y○○目前並無在廣三集團上班,我並無P○○方才所述(即Y○○係陳佩雲之老闆)怕得罪Y○○,而不敢據實陳述之情形。當時玄○○、陳娜慧亦與我有相同之情形,受P○○之指示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之事,當時確實是何人有時間就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去領款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三宗第一八九至一九0、一九二、一九三頁) ⑷證人Y○○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我堅決否認P○○所述,我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初之期間,參與處理廣三集團財務之事,我是在該年十二月二、三日才至廣三集團上班,在此之前廣三集團所發生之事,我並不清楚」、「(問:當時你有無交代宙○○將玉山銀行、大安銀行領出順大裕公司股款所剩餘的款項去購買光華基金?)我並無交代宙○○此事,我自始至終並無與宙○○通過電話,且我並不知道購買光華基金之事,是直至當年十二月初到職之後,P○○向我講有光華基金可贖回,我才向其講將此基金贖回,因當時集團方面相當需要資金以給付各種款項。當時廣三集團的有許多帳戶被凍結,我的帳戶也不能使用,所以我才拿我的弟弟及我朋友的帳戶供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 ⑸綜上觀之,共同被告P○○雖係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然並無參與集團之財務運作與資金調度等情,如上述。而共同被告P○○若有處理資金調度之權限,證人宙○○即可與共同被告P○○商議解決之道,又何庸急欲找尋E○○、寅○○,參被告午○○之上開供述,及事後Y○○又提供瑜昌營造公司、蔡明章之帳戶(詳如後述)供宙○○匯回購買光華基金之款項,足徵Y○○於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即已接手處理廣三集團之財務無誤。是應以宙○○嗣後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至陳佩雲並非直接與宙○○聯繫之人,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共同被告P○○之認定,而Y○○所為之陳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P○○縱有如陳佩雲所言,指示陳佩雲、玄○○陪同證券公司之人員至銀行領錢後交回公司,亦係受上級之指示為之,況領錢繳回公司,供公司使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 ⒉是原審認定共同被告P○○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係Y○○所為。 ㈢證人蔡明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與子○○不熟識,並無提供帳戶給該集團或子○○之親友使用,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大姊Y○○之協助下,在寶島銀行台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000000000 00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Y○○保管、使用,該 帳戶之往來詳情,應問Y○○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十七至十九頁)。 ㈣證人沈瑞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Y○○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洽借瑜昌營造公司之帳戶(即四信總社00000000 000號)使用,伊將存摺、印章均交由Y○○保管使用, 因此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應問Y○○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0三、一0五頁)。 ㈤綜上論述: ⒈從知慶公司十五億元資金流向圖所示,可知證人宙○○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融資買進,得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戶後,宙○○及王佩玉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共計提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明章、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詳請參見流向圖、分析圖及導讀說明)。 ⒉而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宙○○前往領現,宙○○及王佩玉所以從每個人頭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乃根據Y○○之指示等情節,而Y○○之指示明顯在避免被告子○○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所得變賣之款項遭到追查,掩飾、隱匿被告子○○重大犯罪所得,至為明顯。而宙○○為營業員,在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後,猶為該集團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Y○○、宙○○顯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掩飾、隱匿子○○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七、又被告子○○上開詐欺、背信取得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共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如上述,除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部分經被告丑○○等人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外,其餘部分扣除原審查扣自人頭戶未經掩飾隱匿之八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六十億三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顯由被告子○○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又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起意掩飾、隱匿其上開詐欺、背信取得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以人頭戶買賣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含現款、股票)如上述,縱有於十一月二 十四日將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取得之順大裕股票售出,亦不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再檢察官就被告子○○、寅○○等所犯內線交易罪並未起訴,與起訴判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予審酌。 八、被告丑○○確參與主導上述之洗錢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 ㈠究係何人要被告曾世珍、癸○○、地○○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曾世珍、癸○○、卯○○、地○○處理匯款,據被告癸○○、卯○○於調查站時所為之供述,均指向被告E○○,而被告地○○則指向被告巳○○云云,然被告曾世珍、癸○○、地○○顯係迴護被告子○○、丑○○之詞,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地○○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是庚○○打電話給伊,說帳戶已有錢匯進來,伊才打電話給E○○,由E○○指示伊換成台支或合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班時E○○又指示伊購買公債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九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是何人要你提供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答:是E○○通知我們開戶的(應是提供帳戶)」、「(問:是巳○○或E○○通知你開戶《應是提供帳戶》?向你講要以二億五千萬元買公債者是何人?)答:此二者都是E○○向我講的」、「(問:為何以前均供稱前開事項均是巳○○向你講的?)答:在原審時,我有更正為E○○」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宗第三九五、三九六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何人要你提供本案之帳戶?)答:一開始是巳○○打電話向我提到此事,當時其要我提供銀行的帳戶給他,所以我只有唸帳戶的號碼給他而已,並無將存摺等交給他,因為巳○○稱是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E○○要這些帳戶的」、「(問:為何前庭供稱當時是E○○要你提供帳戶?)答:因當時巳○○向我講是財務處要這些帳戶,所以我直覺上認為是E○○要我提供這些帳戶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0宗第八二、八三頁),被告地○○前後所供不一,尚難遽採。 ⒉況綜觀全案卷證,除被告地○○如此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巳○○確有要求被告地○○提供帳戶。況被告巳○○當時係千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地○○則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物流課副課長,兩人並無直接之隸屬關係,另參以: ⑴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案發後由媒體報導得知地○○出面供稱受伊指使,商借人頭帳戶給廣三集團洗錢,經伊質問子○○「為何要賴到伊頭上來」,子○○支支晤晤,無言以對,伊因拒絕背黑鍋,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第5卷第二三八頁反面)。 ⑵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約一、二時後,子○○、巳○○、午○○、陳靜坤與伊商討如何善後時,子○○等人曾暗示財務處應有人出面承擔責任,但無人願意,最後巳○○自己表示要出來承擔責任等語(見第3卷第二三二頁反面)。 ⑶被告巳○○之輔佐人辰○○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時,陳稱:「本案事發之後,我與我父母均到臺灣來幫忙處理巳○○的事情,記得事發後某日,子○○與E○○、午○○及其他集團內的許多人在台中市北屯區○○○街的一家香舖店會面,我與巳○○、我父親均有到場,當時我父親就向公司方面的人員稱巳○○不可能也無能力承擔下本案之事,巳○○也並無答應要承擔本案之事。後來公司方面有派人拿錢要給巳○○,是我交代我大嫂(即巳○○的妻子)絕不可收下此錢,因我們並無答應要承擔此案,所以不能收下此錢。在廣三集團方面,以巳○○、寅○○為人頭名義登記的財產最多,所以事發之後,廣三集團方面才會將責任推給巳○○及寅○○,而地○○也因此之故,才指稱是巳○○要他們提供帳戶之事。廣三集團大部分的幹部都有在場,約有二十幾個人,當時是在討論事後如何頂罪的問題,但並無達成共識,大家就散掉了。當天純粹是要遊說巳○○擔罪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卷第九、十頁)。 ⑷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子○○打電話要我到大里Y○○所蓋的工地討論事情,當時在場有子○○、E○○、丑○○、寅○○、巳○○等人,子○○是打算要有人出來擔下本案,後來巳○○有答應要擔下此案,因此當天晚上地○○他們才會攜款到地檢署投案,並供出巳○○,若當時巳○○沒有答應此事,地○○他們怎麼會出面指認此事,因以當時的情形,地○○他們與巳○○並無任何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子○○又以電話叫我去前庭期辰○○所述的台中市的一家香舖討論事情,當天就是要討論巳○○反悔不擔下案子之事,當時眾城法律事務所的律師也有在場,但因寅○○與E○○吵架,寅○○一氣之下跑出去,子○○就追出去,因此該事情並無討論出結果,大家就散掉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宗第一九○、一九一頁)。足見被告地○○供稱:係被告巳○○要伊提供帳戶,並指示伊處理匯款云云,應係虛偽不實。蓋被告巳○○既非廣三集團財務處之成員,與被告地○○或其他V○○家族成員亦無何關連,被告地○○絕無可能聽從被告巳○○之指示,而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㈡要被告曾世珍、癸○○、地○○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曾世珍、癸○○、卯○○、地○○處理匯款者,應係被告丑○○,業據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子○○與丑○○二位姊弟在主導整個事件,而當時V○○家族的戶頭,也都是丑○○去弄來的,事後丑○○或其託人來向我講不要牽扯到丑○○,因丑○○尚有大筆的款項被扣押住,若未牽扯到她,將來此筆扣押款項尚可取回,但如此作並不公平,因我、寅○○等人均只是領薪資的受僱員工,而整個事件是子○○與丑○○在主導,他們抱著錢躲在後面,卻要我們保丑○○無事,而牽扯我們這些無辜的員工涉案受苦」、「(問:你方才所言V○○家族的帳戶是丑○○去弄來,除了你的指證外,有無其他佐證?)答:我的帳戶是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點多,我與中企的人員開完會之後,子○○突然向我借此帳戶,其向我講既然報紙已報導此消息,再還中企的二十億元也沒有意思,其想先將公司的一些錢先放在旁邊,觀察事後發展情形再做處理,我當時才將帳戶借給他,但我當時確實並不知道公司要違約交割或有其他不法之事,否則我也不會如此作」、「(問:當時子○○突然向你借用帳戶匯到美國,你是否覺得有異?)答:當時我也有覺得有異,所以最初我有拒絕此事,向其建議可用財務處之人的帳戶,但E○○說財務處的人的帳戶結匯到國外的額度有限制,所以子○○才向我借帳戶。而且要匯出去的曾世珍的帳戶,都是丑○○在用的」、「(問:關於方才所述丑○○之事,有無其他佐證?)答: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會議,並非是正式的會議,所以並無紀錄可查,且癸○○、曾世珍的帳戶均是丑○○在使用,此可向金融機關查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八六-八八頁);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問:丑○○何時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答: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會議時,丑○○才去借帳戶匯錢,在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子○○之資金調度問題,均是丑○○在處理」、「(問:之前你所稱要匯錢到國外之曾世珍帳戶,是否丑○○提供?)答:是,因為我不認識曾世珍」、「(問:為何你於檢調及原審並無提到曾世珍的帳戶是丑○○所提供,於本院始提出此供述,有何證據証明你於本院所述為真實?)答:在原審時,我們是錯在許多被告均是公司指定由眾城法律事務所的律師辯護,而整個事件均是子○○在掌控、整合,我們不得不依律師的指示而作供述,後來我亦有為此而與律師爭吵過,當時心想先忍一忍,待上訴二審後再將案件說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宗第一九三頁)。於本院證述:伊在鈞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點左右,又回到廣三集團的辦公室...而子○○、寅○○、E○○就在總裁的辦公室開會...在當日凌晨四、五點左右,伊出來上廁所時,遇見巳○○,並問他為何在此...後來早上五、六點左右,早報出來確定有刊登出中企冒貸案的消息...子○○就叫伊與W○○去辦公室找他,此時在總裁辦公室裡,有子○○、E○○、寅○○、巳○○、陳靜坤等人,不久,丑○○也來了,當時他們講既然報紙已經刊登了,公司可能撐不住,他們又說要將公司現有的錢移到旁邊去等語實在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上開供 述,佐以下列客觀事實,足以證明為真實: ⒈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原審(含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五二八號兩案),除被告王天送、寅○○、巳○○、F○○、申○○、乙○○、許盟賢、洪同興等人未委任眾城法律事務所以外,其餘之被告則全部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辯護人,此有該兩案之判決書附卷可證;而於偵查中(含上開兩案)除洪同興(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八號之被告)、乙○○外,均由眾城法律事務所代為辯護,亦有該二案之起訴書附卷可證。 ⒉而被告丑○○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有至廣三集團之辦公室,除據被告午○○供述如前後,被告寅○○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供稱:「當天凌晨有子○○、巳○○、陳靜坤、W○○、丑○○、E○○、午○○及我等人參加凌晨會議」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於本院仍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幹部會議,今日在場的除地○○、戊○○外,都有參加 (即被告丑○○有參加)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筆錄),而被告子○○於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 曾留有十支遠傳公司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核心幹部之聯絡工具,其中有一支署名「姊517973」(見第卷第二三七頁),該所為謂之「姊」,即係被告丑○○等情,亦據被告寅○○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宗第一九八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有三個姊妹,大姊跟公司比較少往來,三姊人移民巴西的樣子,所以伊認為姊517973係丑○○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 子○○共有三位姐姐:大姐曾淑貞、二姐被告丑○○、三姐曾淑枝等情,亦據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在卷(見第5卷第八八頁正反面),參酌本院所有卷證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順大裕股票交易資料,在被告子○○三位姐姐中,仍大量買賣股票,活躍於股市者即為被告丑○○,是被告寅○○供稱:署名姊者,應係被告丑○○等語,應屬可信。是從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被告子○○留給核心幹部之十支聯絡電話中,竟有被告丑○○,足證被告丑○○、子○○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時往來密切,被告午○○、寅○○上開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確屬有據。嗣被告午○○於本院證述:丑○○沒有替子○○處理財物,事情發生前 (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子○ ○與丑○○間沒有什麼資金往來等語,與其上開本院上訴審中所述: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子○○之資金調度問題均是丑○○在處理不符,況子○○與丑○○間有無資金往來,與被告丑○○有無為本件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午○○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另被告巳○○於本院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五、六點伊與子○○談事情 (嗣後更為與E○○談),沒有看到丑○○ 等語,與上開被告寅○○、午○○所述不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被告寅○○於本院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Y○○大里建築工地的事伊沒有印象,不知道等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⒊被告寅○○、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三億元之支票,走出銀行大門後,被告丑○○即在該處,被告寅○○並搭乘被告丑○○之車子,嗣並將三億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丑○○等情,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被告丑○○雖辯稱:「此事純為巧合,當時我因為眼痛要去買藥,剛好經過該處而看到寅○○在路邊,才與她打招呼,並順便載她回公司,後來她要求在英才路下車,並拿一包信封裝著的東西要我轉交給財務處的人,所以我就將之交給E○○,但我並不知道其去領錢之事,也不知道要我轉交的東西是何物,我亦無印象當時有順便載乙○○」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七宗第六二頁)。然查被告丑○○並非「巧遇」被告寅○○等情,亦據被告寅○○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當時你到台銀領錢時,為何丑○○知道要到台銀載你?)答:因事先丑○○有與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九○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後來寅○○領出十五張支票,從銀行出來,她就馬上與原先在馬路對面等候的車內之人打招呼,該車就下來一個人,那個人就是丑○○,此時寅○○就過去坐他們的車子,要伊自己坐計程車回去,之後之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五宗第九一頁)相符。被告丑○○辯稱係「巧遇」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理被告丑○○之辯護人劉錦勳律師詰問:妳於一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曾說是因為丑○○說她有事去公司,所以才將與乙○○去台銀所取得之均二千萬元,合計三億元之支票交給丑○○,答稱:這個是事實。然此與其上開所述:因事先丑○○有與我聯絡過等語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⒋又被告癸○○、曾世珍、卯○○等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提供帳戶供被告丑○○買賣股票,業據被告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有從事股票買賣,在台中市大裕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都開立有證券買賣帳戶,另外伊因為買賣股票為辦理融資需要,另向丙○○(二弟)、壬○○(二弟之妻)、癸○○(三弟曾正光女兒)、曾世珍(曾正光女兒)及卯○○(四弟曾正誠之妻)及伊母親余壹等人借人頭在前述大裕證券、日盛證券及協和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這幾個人的證券帳戶均是伊在使用等語屬實(見第卷第六○頁反面、六一頁正面),足見被告丑○○與被告癸○○、曾世珍、卯○○關係甚篤。而被告卯○○及其夫曾正誠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被告癸○○為高中音樂老師,被告曾世珍與夫均住美國,平時很少回台灣,此亦據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曾世珍、癸○○、卯○○等人與廣三集團之E○○淵源不深,渠等豈可能聽從E○○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辦理匯款,況所匯之款項高達數億元,若非親密且值得信任之親友,被告子○○豈敢冒然將鉅額款項匯往他人帳戶,且若非係親密親友之囑託,被告癸○○、曾世珍、卯○○亦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如此親密之關係當非被告丑○○莫屬。被告癸○○於更一審證述:丑○○係向伊及伊姊(曾世珍)借「協和證券」之帳戶,至於亞太銀行之帳戶,則是E○○所借等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父親V○○和子○○在金融、營建方面是長期的合作關係等語;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廣三集團有人打電話來說,匯入伊等帳戶內之錢,要還被告子○○欠伊父親之五千萬元,伊一信南台中分社之帳戶,經查後才知是丑○○在用的,丑○○與伊父親V○○是朋友,他們認識很久了,借戶頭用是很平常的事等語;證人林瑞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調查站供述:子○○與伊父親V○○有一定交情,媒體披露子○○之消息,所以伊直覺上認為該筆匯款大概與子○○有關等語,顯見被告子○○、丑○○與V○○家人關係甚為密切,且有長期之合作關係,而能在此敏感時刻,甘冒風險提供多數帳戶供廣三集團隱匿、掩飾上開不法之財產利益,數額更高達二十餘億者,彼此間定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而此人絕非被告E○○、或巳○○,況又有何人能擅自為被告子○○主張可在上開匯款中扣下五千萬元,作為被告子○○償還V○○之欠款,捨被告丑○○外,別無他人。 ⒍綜上說明,將被告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掩飾、隱匿之決定既為被告子○○所決定,所隱匿、掩飾之財物亦是被告子○○所有,被告巳○○、E○○絕不可能代被告子○○作此決定,況提供帳戶供被告子○○轉匯上開不法財產者,均係被告子○○之親友或V○○之家族成員,其中除被告地○○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其餘之人均非廣三集團之員工,渠等與被告巳○○、E○○均無直接之隸屬或親戚關係,豈可能提供多數之帳戶,並受被告巳○○、E○○之指揮辦理匯款之手續,再從被告丑○○事先與被告寅○○聯繫,於被告寅○○自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領得三億元之支票後,即前來搭載被告寅○○,並自寅○○手中收取該三億元之支票,足見被告丑○○確有參與整個洗錢之過程無誤,被告午○○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供述,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丑○○於本院聲請傳訊林志忠律師,證明是否有在被告午○○羈押中、第一審審判中指示其為供述,是否有在香鋪店時在場,其間討論何事,本院認被告丑○○參與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丑○○係子○○之二姐,與子○○關係密切,明知子○○集團炒作股票,賣股票所得之錢係重大犯罪所得之物,竟予以收受匯款或牙保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已起訴。 九、綜合前開一至八部分(六、七部分除外)之說明: ㈠被告午○○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除其中之三億元已為檢察官扣押外,其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尚未追回。而被告乙○○、寅○○所參與之三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 ㈡被告癸○○、曾世珍、卯○○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 ⒈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地○○、戊○○所提供之帳戶內;⒉匯至癸○○帳戶內之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其中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匯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溢扣三萬三千元),另匯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地○○、戊○○所提供之帳戶內。 ㈢被告地○○、戊○○、庚○○參與洗錢之部分為: ⒈匯至上述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分散匯至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一億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一信大裕收付處陳瑞芬帳戶及林玉蔥帳戶各五千萬元、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陳瑞芬帳戶五千萬元及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元。 ⒉上述癸○○亞太銀行內匯出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匯至彰銀北屯林陳金雀帳戶。 ⒊彰銀北屯分行地○○帳戶匯入一億六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元。 ⒋一信大裕收付處林玉蔥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⒌一信南台中分社陳瑞芬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 ⒍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帳戶匯入三億零三百四十九萬八千元。 ⒎華銀水湳分行庚○○帳戶匯入三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元。 ⒏二信儲蓄部庚○○帳戶匯入二億三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⒐以上合計為二十億零二十一萬七千元(因被告庚○○係受被告地○○之指示而提供帳戶,是匯至庚○○、張峻源帳戶內之款項,亦應併計於被告地○○、戊○○之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地○○持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嗣本院上訴審另扣得華銀水湳分行庚○○帳戶內之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二信儲蓄部庚○○帳戶內之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五宗第三一、三七頁),以上計扣得十九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是就被告地○○、戊○○、庚○○部分,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未追回。 ㈣被告丑○○所參與者即,係上述㈠至㈢之部分,合計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其中尚有被告午○○經手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被告地○○、戊○○、庚○○經手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尚未追回。 十、按「犯第十一條之罪(即洗錢),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參照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相同)。 茲將本案所扣得之財物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除依洗錢防制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扣得上開款項外(詳如理由欄伍、九部分之說明),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甲○聰烈87他001561字第七九0二五號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扣謝雪如等集保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共計14,790,392股(見第七卷第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頁,第2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五頁),此部分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股票查扣明細表所載。 ㈡被告子○○等以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買賣操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所得計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詳如上述,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本案上述已查扣之部分外,應以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而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將來刑事執行時得以就此等被告之財產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等之財產。然上述本件所扣押犯罪所得之財產僅二十四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詳見理由欄伍、九部分之說明),與上述八十五億餘元,相去甚遠。尤其 本件金額龐大,考量上述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厥有必要加強扣押違反洗錢防制法者之財產,以抵償之。是故,此等被告之財產,不論為土地、建物、股票、存款、債券‧‧‧等,凡有交易價值者,均得以扣押。 ㈢原審基於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說明,及本件實際必要之狀況,在資金查核過程中所發現,屬於被告子○○之財產者,陸續發函查扣(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省略,此請見參知慶等公司資金流向圖,其中均有說明),而再扣得詳如後附「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至所載之財物。 ㈣本案除扣得上述二十四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外,原審又另扣得八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子○○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匿之財物,詳見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違法貸款後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逆向資金流向圖以外查扣部分所載(該部分中有關:⒈亞太營業部陳娜慧部分係扣得二千六百七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四七頁》。⒉世華台中康禾投資及謝慶昌部分,原載為第卷四四-五二頁,應更正為原審卷第二七宗一三五-一三七頁。⒊中信銀中港康禾投資部分,原載為第卷一0一-一0二頁,應更正為原審卷第二五宗三四頁。4彰銀台中裕聯投資部分係扣得一千四百十萬二千元。⒌彰銀建成陳柳月部分原扣得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已遭彰銀抵銷完畢《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宗第八九頁》。⒍七銀水湳范明靜等六人部分,原載為原審卷第九宗一九四-二一八頁,應更正為原審卷第十宗一八五頁)。本案共計扣得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五元。 ㈤原審除扣得上開人頭戶內之資金外,再扣得如「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款相關資金及股票等扣押明細表」下方所載,證人Y○○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經扣押之廣正、千友、廣三實業、曾氏、廣鑫、廣仁、裕聯、裕全、裕華、裕欣等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之股票,其扣押之股票如下(詳見原審卷第十七宗第三六至四六頁): ⒈廣正公司六八二張股票(計二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股): ⑴丑○○五百十二萬五千股。⑵Y○○四十萬股。⑶巳○○五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股。⑷曾淑枝九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股。⑸余壹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股。⑹陳靜坤一百五十萬股。 ⒉千友公司一六三張股票(計一千萬股): ⑴廣三建設公司九百五十萬二千股。⑵巳○○十五萬股。⑶陳靜坤十萬股。⑷陳健勇五萬股。⑸王獻瑞、劉富安、羅克明、林政權、酉○○、王博泉各三萬三千股。 ⒊廣三實業公司五張股票(計四百萬股): ⑴子○○二百萬股。⑵曾淑枝、曾正誠、余壹、卯○○各五十萬股。⑶該公司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辦理增資二千萬元,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未印製增資股票。 ⒋曾氏公司五張股票(計四百九十萬股): ⑴子○○四百七十萬股。⑵丑○○、巳○○、陳美珠、Y○○各五萬股。⑶該公司另於八十一年六月辦理增資七千萬元,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未印製增資股票。 ⒌廣鑫公司七張股票(計六百萬股): ⑴黃祝二百萬股。⑵林政權、K○○各一百萬股。⑶徐香蘭、謝雪如、陳秀枝、施偉光各五十萬股。 ⒍廣仁公司七張股票(計六百萬股): ⑴賴惠伶二百萬股。⑵蔡來儀、酉○○各一百萬股。⑶李秀霞、P○○、黃姿菁、黃祝各五十萬股。⑷該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九月辦理增資一億三千八百萬元,資本額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未印製增資股票。 ⒎裕聯公司六張股票(計六千股): 蕭曉婷、K○○、申○○、陳靜文、陳世香、宇○○各一千股。 ⒏裕全公司六張股票(計六千股): 王乃偉、王世珍、黃○○、王乃弘、王宜然、陳一雄各一千股。 ⒐裕華公司六張股票(計二千一百七十六股): ⑴嚴仙靜一千一百八十八股。⑵丁秀雄、酉○○、謝雪如、天○○、顏英杰各一九八股。 ⒑裕欣公司六張股票(計三千一百六十八股): ⑴嚴仙靜、N○○各一千一百八十八股。⑵丁秀雄、宇○○、孫士春、顏英杰各一九八股。 ㈥原審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派員,分至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後製表,確定旗下公司組織,及有無其他控股公司等事實後,於被告子○○尚羈押禁見期間,按表訊問各公司持股人包括:⒈於何時、因何原因持股,⒉資金如何而來,並請說明,及證明資金之來源,⒊如何行使股東權利,⒋股票存放在何處,請立即提出,⒌若股票集中由廣三集團保管,則為何要由廣三集團集中保管股票等問題,茲將賴德鑫等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賴德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只是單純掛名為廣正、千友兩公司董事長(於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後,由賴德鑫出任),伊實際上並無出資或投資,亦完全不知公司事務,伊擔任廣正、千友公司掛名董事長,完全受廣三集團子○○之嫂嫂Y○○所託(賴德鑫係以法人代表之身份出任,故名下並無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至三六頁)。 ⒉證人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並不知持有裕華公司一九八股之股份,直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伊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九至一0一六頁)。 ⒊證人陳金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是曾氏公司股東暨董事,持股計十五萬股,直至廣三集團案事發後,任職於廣三集團的丈夫巳○○受牽連,伊始知自己之名早被用於曾氏公司之股東,這是巳○○受迫廣三集團不得已而為的。伊與巳○○雖名為曾氏公司股東,然毫無實際出資,完全是被借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0五、一0六頁)。 ⒋證人黃姿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係廣仁公司之股東,並持有一百六十五萬股,伊係到貴站後才知道伊是廣仁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0九、一一0頁)。 ⒌證人蔡來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僅係裕寶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及廣仁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持股一事均不知情,上述二家公司股票均係掛名配股,由寅○○安排分配,實際上伊從未有過股票,亦未保管過上述掛名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⒍共同被告N○○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未投資廣三建設公司、廣鑫公司、裕欣公司,亦未參與經營,事前亦不知被掛名擔任人頭。是於廣三案爆發後,伊看到股東資料後才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⒎證人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曾認購三萬三千股之千友公司股票,認購之資金為平時之積蓄。伊不知道持有瀚誠公司八百萬股、廣仁公司三百萬股,及裕華公司一九八股之事。伊未正式參加過千友公司之股東會,而伊所持有之三萬三千股千友公司股票,統一由公司保管,至於存放於何處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⒏證人吳皓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調查站訪談之前,毫不知情被列名為裕寶公司之股東,且持有一千股之股份,伊從未投資或支付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⒐證人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部經理寅○○曾告訴伊,要伊擔任裕欣公司之股東,伊當時因擔任順大裕公司幹部即配合公司需要出任,惟分配多少股數伊不清楚。至持有裕聯公司一千股之事,應係伊八十七年七月底離職後,用伊的名字作為人頭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六八、一六九頁)。 ⒑證人施偉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列名為裕寶公司之股東,廣三集團如何使用伊個人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辦理公司籌設等狀況,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⒒證人羅克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間,伊當時任廣三建設公司監工,業務經理巳○○要伊等投資千友公司,當時伊出資二十六萬四千元加入千友公司為股東;八十五年間,巳○○告知千友公司股票將轉為順大裕公司股票,問伊願否繼續投資,伊當時因不願繼續投資而退股,領取股金約五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寅○○電話告知伊,裕寶公司即將成立,要伊當人頭掛名董事之職,伊因已在廣三集團任職十餘年即應允,至於持股一事伊則完全不清楚,都是寅○○所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⒓證人吳文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記得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子○○之兄曾正行之妻Y○○,向伊表示要伊交付身分證件給她,要擔任開設公司之股東,股權為一千股、一萬元,伊基於朋友關係就應允。伊並未出錢,也沒拿到公司股票,也不清楚Y○○要伊擔任何家公司之股東。所以伊不知道以伊名義之公司股票存放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⒔證人嚴仙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各持有裕欣、裕華公司股份一千一百八十八股,惟伊先生顏英杰在任職「大廣三」後,曾提過裕欣公司可能會成立,至於裕華公司伊則未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0四、二0五頁)。 ⒕證人王博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集團財務部人員曾向伊表達,要用伊名義在財務部內部作運用,並未要伊提供名義作為設立公司用。因此康禾公司之董事,應該是他們未經伊同意,將伊作為該公司的人頭,伊根本就沒有投資康禾公司及千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 ⒖證人謝佩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在順大裕公司會計部門工作時某日,公司總經理黃○○及會計部門主管申○○找伊商量,希望伊能配合公司在元裕公司變更股東等資料時,掛名出任股東,伊為能在公司平穩工作袛得應允。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廣三企業出事前幾日,財務處處長E○○找伊幫忙在成立新公司時協助掛名,伊僅應允與家人商量再作決定,待出事後才知被掛名在裕全公司持股一千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⒗證人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間公司財務處經理寅○○有告知伊,公司要借用伊的名字,於成立新公司時安排股東分配持股用,至於係成立何種公司,名稱為何及分配持股股數等,伊都不清楚,裕寶及廣鑫公司各持股五十萬股,應係寅○○所言公司安排掛名使用而已,伊並未繳納前述各五十萬股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 ⒘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不知道自己被列入裕華公司之股東暨董事長,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爆發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伊遭檢調單位傳喚詢問,始知其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六二、二六三頁)。 ⒙證人丁秀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並未投資裕欣、裕華二公司,為何會當上該二公司的董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 ⒚證人黃德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應當時財務處處長E○○之要求,擔任廣鑫公司之董事長,此外,在廣三集團背信等弊案案發後,伊才知道尚擔任廣正公司、裕寶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伊約略持有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九百萬股左右,係舅舅子○○信託登記給伊,其他廣正公司、裕寶公司、廣鑫公司的持股數則不知,伊擔任廣三建設公司、廣鑫公司、廣正公司、裕寶公司等之董事或監察人及股東,均未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九一至二九六頁)。 ⒛證人陳靜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未出資,僅係掛名為廣三建設公司、千友公司、廣仁公司、廣正公司、裕全公司股東,廣仁公司及裕全公司董事長是在八十七年被選任,出任原因係財務處通知,告知身為公司幹部,且在公司待那麼久,應該配合公司,所以才出任掛名股東及董事長,出任事宜係財務處處長安排,伊雖持有千友公司股份十萬股,但並未繳交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一0至三一四頁)。 共同被告王天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實業公司董事長係八十六年間出任、瀚誠公司董事長係八十七年間出任,該公司成立後,財務處寅○○才告訴伊,該公司掛伊的名字當人頭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 證人J○○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間E○○要求伊代表順大裕公司,出任裕聯公司法人代表,並任董事長,伊因受僱於人,只好接受,之後伊才知道順大裕公司擁有裕聯公司股票約六億元。但裕全公司部分,伊完全不知擔任該公司股東,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三八至三四一頁)。 證人蕭曉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是裕聯公司董事,裕聯公司發起設立經過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0四至三0七頁)。 證人林政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當時財務處經理寅○○告知伊,因為廣三集團要拓展業務,設立一家康禾公司,而其他的經理均已經派任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或監察人,剩下伊沒有掛名,故指派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另外,伊曾經擔任集團子公司-廣鑫公司之董事,印象中已經解任換人了。伊不知道持有康禾、廣鑫公司之股數若干,亦未曾繳納過該二公司之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四六至三五0頁)。 證人徐香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身為廣鑫公司股東,是於今日到調查站時才知伊名下擁有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五五至三五七頁)。 證人王獻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以主管人員優先認股方式,認購千友公司股票,之後並被選任為董事。伊擔任千友公司董事,係因任職公司經理巳○○之指示,以認股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並被選任董事,伊當時出任千友公司董事,持有之股份數並不清楚,所繳股款約二十五萬元,伊當時認購千友公司股份,係以現金繳交股款,究有無繳款憑證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六六至三七0六頁)。 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從未出資擔任營利事業投資股東,僅掛名擔任廣三建設公司、廣仁公司股東,廣仁公司股票因係掛名而已,所以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 證人葛蓓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廣鑫公司監察人是寅○○要求伊加入,並未實際出資,僅係掛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三至三八六頁)。共同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六十九年與曾正誠結婚後,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亦未作任何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八九至三九一頁)。 共同被告P○○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自何時起被選任為廣鑫、廣仁兩公司股東,亦未曾繳交過股款或持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三至三九頁)。 證人陳靜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裕聯公司發起設立經過伊不清楚,伊何時擔任該公司股東亦不清楚,可能係伊姐姐K○○於廣三集團建設部門之原因,公司將伊身分證影本拿去使用,並將伊充當公司人頭股東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三九九至四0一頁)。 證人李秀霞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何時被選任為瀚誠、廣仁公司之監察人,亦不知名下有無上述公司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一0至四一三頁)。 被告顏英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約八十六年底,財務處通知掛伊的名字出任裕欣公司董事長,伊不知道為什麼掛伊的名字出任董事長,也不清楚持有公司股份數數若干,也沒有繳交任何股款。至於出任裕華公司股東部分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五三至四五六頁)。 證人劉富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本人僅曾在千友公司擔任股東,並認購股票三十三萬元,而裕全、元裕公司,伊並沒有參與投資,應該不是該兩家公司股東,何以會成為該兩家公司股東或董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並不清楚該三家公司發起設立經過,千友公司係伊加入時即已開設,伊從未曾參加過上述三公司董監事會,亦未支領任何有關股東或董事之酬勞,伊並未實際擁有過該三公司股票,甚至未曾見過該三公司任何一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六一至四六四頁)。 被告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自七十年進入廣三工作,前後十七年左右,此間雖曾擔任廣正公司董事、曾氏公司董事、千友公司股東兼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廣三建設公司股東,惟該等職務均係掛名,伊實際仍為單純受僱員工,並未投資。有關股權之登記作業完全由集團財務處逕行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七六至四七九頁)。 共同被告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五年間被選任為裕全公司監察人,至於是何原因及由何人安排出任等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出任裕全公司監察人時,所持有股份為一千股,當時每股金額十元,股款共計一萬元。伊當時認購裕全公司股份,係以現金一萬元繳交股款,究有無繳款憑證已記不清楚。伊認購裕全公司股份後,即不曾取得該公司股票,至於該持股股票下落,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八七至四九0頁)。 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並無從事營利事業投資擔任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證人K○○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未曾於裕聯、裕寶公司投資,並分別持股一千及五十萬股,可能係該二家公司均係廣三集團所有,且公司財務部門以人頭方式掛名而已,實際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證人Y○○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廣正公司之董事、廣三實業公司之監察人、曾氏公司之董事長、康禾公司之監察人,但本身並無實際出資,在上述公司所持股份,均為他人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八、九頁)。 ㈦綜觀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足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均為被安排掛名之人頭,無實際出資、未持有股票,所有之股票均由廣三集團保管,實際上各該公司僅為名義上之存在,所有上開旗下公司之股東股份,均為被告子○○一人所有。而廣正、廣三實業公司之股東余壹、曾淑枝,分別係被告子○○之母、姊,廣正、廣三實業公司又同屬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另徵諸上述廣正公司之股東Y○○、巳○○、陳靜坤,及廣三實業公司之股東卯○○所為之陳述,足徵余壹、曾淑枝之上述股份亦應屬被告子○○所有。另裕全、裕聯公司,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E○○告知陳靜坤、J○○,要渠二人出任掛名之董事長而設立者,足徵裕全、裕聯兩家公司純粹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是裕聯、裕全兩家公司之股份,亦屬被告子○○之財產無誤,故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得扣押:⒈廣正公司股東:Y○○、巳○○、曾淑枝、余壹、陳靜坤之股份。⒉廣三實業公司股東:子○○、曾正誠、余壹、卯○○之股份。⒊曾氏公司股東:子○○、巳○○、陳美珠、Y○○之股份。⒋廣鑫公司股東:黃祝、林政權、K○○、徐香蘭、謝雪如、陳秀枝、施偉光之股份。⒌廣仁公司股東:賴惠伶、蔡來儀、酉○○、李秀霞、P○○、黃姿菁、寅○○之股份。⒍裕聯公司股東:蕭曉婷、K○○、申○○、陳靜文、陳世香、宇○○之股份。⒎裕全公司股東:王乃偉、王世珍、黃○○、王乃弘、王宜然、陳一雄之股份。⒏裕華公司股東:嚴仙靜、丁秀雄、酉○○、謝雪如、天○○、顏英杰之股份。⒐裕欣公司股東:嚴仙靜、N○○、丁秀雄、宇○○、孫士春、顏英杰之股份。 ㈧被告寅○○、共同被告申○○及證人廖淑苓、李淑雅、郭馨雅、黃勇、劉淑珊、陳柳月、天○○、黃姿菁、W○○、蔡青柏、施偉光、K○○、王漂香、蔡朝順、陳豐宜、林金漢、羅耀華、陳秀枝、張珮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均稱:廣三建設公司曾通知員工,說公司要增資,可讓們員工辦理認股,公司再依員工之年資,分配各員工可認購的股數,另財務部表示子○○可借錢給員工認購上述股票,但要簽立借據,伊等即依公司要求,簽立借據認股,但股票則由公司集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七二至七四、七六至七七、七九至八0、八一至八二、八四至八五、八七至八八、九0至九一、九九至一0一、一0九至一一0、一一四至一一六、一三六至一三八、一七四至一七五、二一八至二一九、四二二至四二四、四二六至四二九、、四三一至四三四、四三六至四三八、四四0至四四三、四四五至四四七、四四九至四五一頁)。然查,共同被告申○○及證人廖淑苓等人於同日調查局訊問時,亦均證稱:伊等至目前為止均尚未繳交股款等語在卷;復參以下述同列名為廣三建設公司之股東: ⒈共同被告游秋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建設公司於某年月,曾向所有員工宣布,廣三建設公司股票將上櫃,員工可依服務年資長短,取得多寡不等認股,惟事後,公司為員工辦理認股情形,及是否有辦理,員工自是不知,伊等員工也未繳納款項;俟廣三案違約交割案爆發,彰化銀行進行對員工持股查封行為,伊與其他員工始知有在廣三建設公司股東名冊中列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六八至七0頁)。 ⒉證人陳健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不知道列名為廣三建設公司之股東,且持股四萬股,係調查站提示該持股名冊影本後,伊才知道,大概係以伊名字作為人頭,該持股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三、九四頁)。 ⒊證人林正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廣三建設公司上櫃前,子○○曾欲讓售六千萬元之公司股票予伊,但因伊欠缺現金及土地變現不力,致該批股票伊並未承接,僅保留約十萬股約一百萬元,以伊與子○○共同持有之加拿大房地委託曾某處理後再行決算,因該房地處理後有糾紛,迄今仍未決算,故當時廣三建設公司十萬股股票伊仍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九六、九七頁)。 ⒋證人曾正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廣三建設公司係由伊大哥曾正宏及子○○發起設立,經過情形伊不清楚,僅因兄弟間原有投資事業,很自然的成為廣三建設公司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⒌證人蘇茂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子○○曾經於二、三年以前,請伊擔任廣三建設公司掛名股東,伊因渠之熱情邀請,曾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但從未出資購買股票或入股,亦從未參加該公司之任何會議,也從未見過該公司股票,因此根本不知持有多少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0一、二0二頁)。 ⒍證人葉文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不知道是廣三建設公司之代表人,雖依股東名簿資料顯示伊共持有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五萬八千股,但伊並不知股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 ⒎證人謝雪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伊從未以現金或其他財物入股廣三建設公司,持股名簿上載明伊有二萬三千股,伊推測是八十四年本公司依職員任職期間長短,依年資所配予之股數,惟公司從未向伊等說明員工認股後續狀況,伊等也未出資、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 ⒏證人劉芷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約於八十二、三年間,時任廣三公司財務部主任之午○○告訴伊,公司即將上市會配股與員工,但賴女僅如此告訴伊,之後即無下文,伊亦未在注意此事,伊是於今日到調查站才知名下擁有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一萬三千股,公司從未要伊繳交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一八至四二0頁)。 綜上,足見廣三建設公司雖將股份分散,並登記予各員工及其他人之名下,顯係為因應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上櫃之需所為權宜之策,實際上廣三建設公司之股票仍為被告子○○所有,是廣三建設公司所持有千友公司之股份九百五十萬二千股,實際上乃係被告子○○所有之財產,原審自得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扣押。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時,雖供稱:廣三企業集團員工都有實際認股繳股金,都是他們自己拿錢出來認購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九六頁反面),惟徵諸上述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觀之,顯係被告子○○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雖供稱:伊確有從事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實業、廣正及曾氏四家公司擔任股東。而因伊有投資曾氏公司一千零五十萬元,曾氏公司設立之後有投資廣三建設公司,因此曾氏公司的股東推派伊擔任曾氏公司在廣三建設公司的法人代表,故取得廣三建設公司的董事一職。曾氏公司設立發起的目的係為投資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八十一、二年間廣三建設公司與日本百貨業者崇光國際開發在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一館現址,要合作開發設立百貨公司,因此伊與子○○、巳○○、陳金珠、Y○○、黃正義及V○○等人決議集資成立曾氏公司,後由Y○○擔任董事長職務,另由陳金珠、巳○○任董事,而監察人則由林宗技擔任,據伊記憶所及,伊、V○○及黃正義均確有拿出資金,至於巳○○、陳金珠、Y○○及子○○是否確有拿出資金,伊則記憶模糊;廣正公司成立之初,因伊並不是發起人,因此並不清楚成立經過。伊均係以支付現金方式繳交所投資公司的股款,而繳款的來源憑證,因時間太久是否存留下來,伊要再找看看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四五至四八頁)。然查,Y○○、巳○○僅係掛名廣正、曾氏公司之股東,而陳金珠亦係掛名曾氏公司之股東等情,已據渠等供述甚詳,且曾氏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辦理現金增資前,被告子○○擁有之股份高達四百七十萬股,反觀丑○○、巳○○、陳金珠、Y○○則僅各持有五萬股,若丑○○確有出資,豈可能不知被告子○○當時有無拿出現金,另參以廣正公司之股東Y○○、巳○○、曾淑枝、余壹、陳靜坤均屬掛名之股東,顯見廣正公司僅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各股東根本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各股東無非係廣三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股東,是丑○○供稱:伊確有出資擔任曾氏及廣正公司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故丑○○所持有曾氏及廣正公司之股票,原審自得依法扣押。 ㈩至證人酉○○、劉富安、王獻瑞雖證稱:伊等有參加認股,而認購千友公司之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五、三六六至三七0、四六一至四六四頁)。然查,千友公司之相關股權登記,全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逕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巳○○供述如前,參與同樣列名為千友公司股東之王博泉、陳靜坤、巳○○等均屬掛名股東等情觀之,千友公司之股東應全部均屬人頭股東無疑,是證人酉○○、劉富安、王獻瑞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千友公司股東之股份亦屬被告子○○之財產。從而原審依法扣押千友公司股東巳○○、陳靜坤、陳健勇、王獻瑞、劉富安、羅克明、林政權、酉○○、王博泉之股份,核無違誤。 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子○○及被告丑○○、寅○○等所欲掩飾、隱匿者係被告子○○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上述。則台中商銀所受損害 (被告子○○等背信以台中商銀之資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購買十七億四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 (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嗣順大 裕之股票於同月二十四日被告子○○違約交割即下跌,依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87)台財證㈡字第一 ○五一六一號函載於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九點八元,成交量亦大量委縮,目前已下市,股價已無價值,乏人問津,台中商銀自受有損害 (此部分實際損害金額待民事判決認定)及附表六之張克俊等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子○○等以上開 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並於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致使投資大眾誤信繳交股款而募集完畢,嗣更以上開詐欺所得之資金炒作順大裕股票,復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並於背書保證未公告,如上述,附表六之張克俊等四百十六人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而認購現金增資股票,蘇坤生等一百八十八人則因誤信順大裕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嗣順大裕股票因被告子○○違約交割下跌如上述,渠等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損害,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二號判決確定,見卷附判決),自應就扣案犯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發還 。又被告子○○除經由被告丑○○、寅○○等人接續為洗錢犯行外,己身亦以不詳之方式接續為洗錢犯行,自應就全部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八十四億九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負責,而被告丑○○等人則均僅就參與洗錢部分負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子○○應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共八十四億九千四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發還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午○○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除其中之三億元已為檢察官扣押外,其餘一百五十二萬元尚未追回,此一百五十二萬應以被告午○○之財產抵償之(此一百五十二萬元包含於被告丑○○、E○○曾應以財產抵償之範圍內,亦即被告丑○○、午○○、E○○應連帶負責此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午○○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一百五十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午○○、丑○○、E○○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乙○○、寅○○所參與洗錢之三億元已全數遭檢察官查扣,其二人無庸另以財產抵償被害人(註:此三億元與被告午○○相同,均包含於本院上訴審已查扣之部分)。渠等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 ⑶被告癸○○、卯○○所參與洗錢之部分為:⒈匯至曾世珍帳戶內之四億零三十九萬一千元,其後全部轉匯至被告地○○、戊○○所提供之帳戶內;⒉匯至癸○○帳戶內之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其中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匯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癸○○帳戶(嗣經檢察查扣荷蘭銀行此帳戶一億八千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元,溢扣二萬七千元),另匯一億零九百五十四萬元至被告地○○、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癸○○、卯○○所參與洗錢之部分嗣後已全數為檢察官查扣,無庸再以其等之財產抵償被害人(被告癸○○上開帳戶內溢扣之二萬七千元,應發還被告癸○○)。渠等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者外,沒收。 ⑷被告地○○、戊○○、庚○○所參與洗錢之部分,合計為二十億二十一萬七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地○○持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交由檢察官查扣;另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二億五千萬元;嗣本院上訴審另扣得華銀水湳分行庚○○帳戶內之一百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二信儲蓄部庚○○帳戶內之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以上計扣得十九億八千五百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未追回。渠等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列之被害人者外,沒收,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被告戊○○、地○○、庚○○及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被告丑○○所參與者,即被告午○○經手之三億一百五十二萬元、戊○○經手之二十億二十一萬七千元,及匯至癸○○帳戶內未再轉匯之一億八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以上合計二十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元。此部分之款項已查扣二十四億七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是被告丑○○之部分尚有被告午○○經手之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被告地○○、戊○○、庚○○經手之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尚未追回。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台中商銀及附表六所列之被害人者外,沒收,一千六百零三萬六千零五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其中就一百五十二萬元部分由被告丑○○與午○○、E○○之財產連帶抵償,另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五元部分由被告丑○○與被告戊○○、地○○、庚○○之財產連帶抵償。 本件被告子○○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及洗錢等犯行尚未確定,現款二十五億六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本院並未認定順大裕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害人如上述,順大裕公司聲請發還扣押款項並無理由,爰不予准許,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係被害人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陸、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及適用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參照)。茲就與本案適用 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刑法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子○○、寅○○、乙○○等人。 ⒊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子○○、寅○○、乙○○等人。 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共同實施修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得減輕其刑」。雖對被告黃芳藢、乙○○有利,但與上開連續犯、牽連犯等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芳藢、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子○○。 ⒍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子○○、寅○○、乙○○等人。 ⒎被告地○○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地○○、戊○○、庚○○等人。 ⒏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 ⒐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子○○、寅○○、午○○、乙○○、辛○○、丑○○、癸○○、卯○○、地○○、戊○○、庚○○等人間暨與下述之人間之共同正犯關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亦無比較問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將幫助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僅為文字修正,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巳○○均為幫助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子○○、寅○○、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已廢止)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優先適用。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子○○、寅○○、乙○○等不生影響,然被告子○○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第五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將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於該條處罰,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將原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子○○、寅○○、乙○○、辛○○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㈢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但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故本罪不論在修正前後均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規定,於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或發行人、負責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情事者,固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科處刑罰。但證券詐欺罪,應於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且未必僅以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方式即得同時成立詐欺罪;故該當於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之要件者,並不當然完全符合於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此兩罪間自無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存在。本件事實欄貳、有關順大裕公司部分,被告子○○、寅○○等以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於向證期會「申請審核」現金增資及發行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構成虛偽記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公開說明書之行為,應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其復以內容虛偽之公開說明書對外欺罔而募集資金、發行有價證券,自符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為時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並有行為時牽連犯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如上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將第一百七十一條刑度修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則修為上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刑度修為如上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將原刑度修為如上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子○○、寅○○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侵占公司之資產」之規定,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增定,被告子○○、乙○○等為事實欄参之背信犯行時自無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所稱之拉抬、操縱行為,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拉抬、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拉抬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拉抬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即與連續犯之各個獨立犯罪行為有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係對於操縱股價所為之禁止規定,其中第三款至第五款乃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特別規定,其第六款則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操縱股價行為如該當於第三款至第五款,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前三款列舉之規定優先於第六款之補充性規定。本件被告子○○等人意圖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連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買入,將順大裕公司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間,復於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將順大裕股價拉抬至漲停價,被告子○○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子○○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上開條項第四款之列舉特別規定一罪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參照)。 ㈤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此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重在健全市場,以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人之目的不同,自不能僅因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沒收,於制定時之立法背景亦採差額計算說,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成本。況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限於「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是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只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一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於股票言,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價,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該等股票、股款即屬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行為人對該等財物,如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定之掩飾、隱匿或其他行為態樣,均屬洗錢行為,初不問其炒作拉抬股票交易價格重大犯罪之資金來源(即前一行為或前前行為)合法與否而有異。否則,以合法來源之資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炒作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其所取得之股票、股款認係因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而以非法取得之資金(如不屬本法所定重大犯罪之財產犯罪不法前行為所取得之贓物)犯之者,如謂其因此所取得之股票、股款仍僅具一般財產犯罪之贓物性質,反非可歸類為因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殊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㈥被告子○○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種犯罪類型,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條規定,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於他人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而原第一款規定之「他人」洗錢之「掩飾」「隱匿」之犯罪狀態,由於「隱匿」與第二款之「寄藏」行為相同,故僅將第二款增訂「掩飾」犯罪狀態,於第二款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為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犯第二條第一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二款之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據此,為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之洗錢防制法,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將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並於修正後異其刑罰處罰。是以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行為,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自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起意掩飾、隱匿其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經由被告丑○○、E○○等人於上開時、地掩飾、隱匿該財物,侵害同一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被告丑○○等各次舉動均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依接續犯理論,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再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就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相同,無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寅○○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決參照)。 本件下述之共同正犯,符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 二、核被告子○○等人所為: ㈠被告子○○之部分: ⒈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⑴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取財物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證券詐欺罪,係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如上述,核被告子○○此部分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⑵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部分,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公告不實之背書保證及制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財及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背書保證未公告之行為雖未起訴,但與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有關台中商業銀行部分: ⑴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另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部分,並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另就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 ⑵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⒊有關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取之資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資金及台中商銀可投資之資金 (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 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依上開說明被告子○○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子○○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以一罪。 ⒋有關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如上所述,係接續犯。 ⒌上述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財、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及八 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 部分,被告子○○與被告寅○○、E○○及張文儀;上述 向台中商業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與被告E○○、寅○○ 及吳平治、G○○、H○○,並分別與被告吳林玉雲、戌 ○○、M○○、劉松藩(知慶案之部分),與林勝吉、R ○○、Q○○(新正公司之部分),與陳東霖、D○○、 C○○、陳美麗(中太公司之部分),與林政權、王清子 、蔡美蘭(康禾公司之部分),與U○○、竇典中、酉○ ○(元裕公司之部分),與J○○、K○○、天○○(裕 聯公司之部分),與O○○(台融公司之部分),與張文 儀(喬志公司之部分);上述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 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之部分,與被告 H○○、王一雄、乙○○(此部分被告子○○與被告H○ ○、王一雄僅就背信之部分有共犯之關係;與被告乙○○ 則有背信及違反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共犯關係);上述非法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與 被告E○○、寅○○、乙○○、辛○○;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上述先後多次背 信及背信未遂、違反銀行法、違反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指第三季財務報表、背書保證未予公 告二部分)等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背信部分應依背信既遂罪論處)。被告子○○以康禾、裕 聯、元裕公司之名義背信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行為時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被告子○○以一證券詐欺行為,使 多數投資人陷於錯誤,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及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被告子○○所犯上述修正前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詐欺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順大裕第三季財務報表、背書保證未 予公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修正前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規定 (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處斷。被告子○○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始起意違約交割 (已判 決確定)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如上述,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上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暨違約交割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⒍被告子○○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扣除事實欄已記載之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但與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子○○經由證人藍雅華、宙○○、Y○○等人洗錢及其以不詳方式洗錢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判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寅○○部分: ⒈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⑴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取財物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證券詐欺罪,係刑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如上述,核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⑵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部分,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⑶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公告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寅○○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公告不實之背書保證及制作不實之公開說明書,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財及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背書保證未公告之行為雖未起訴,但與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有關台中商業銀行部分: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另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部分,並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另就台融、喬志公司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寅○○雖非受台中商銀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與台中商銀董事長即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有關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依上開說明被告寅○○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寅○○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以一罪。 ⒋有關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⒌就上述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詐財、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及八十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登載不實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被告寅○○與被告子○○、E○○及張文儀;上述向台中商業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與被告子○○、E○○及吳平治、G○○、H○○,並分別與被告吳林玉雲、戌○○、M○○、劉松藩(知慶案之部分),與林勝吉、R○○、Q○○(新正公司之部分),與陳東霖、D○○、C○○、陳美麗(中太公司之部分),與林政權、王清子、蔡美蘭(康禾公司之部分),與U○○、竇典中、酉○○(元裕公司之部分),與J○○、K○○、天○○(裕聯公司之部分),與O○○(台融公司之部分),與張文儀(喬志公司之部分);上述非法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與被告子○○、E○○、乙○○、辛○○;上述洗錢部分,與被告丑○○、E○○、午○○、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上述先後多次背信及背信未遂、違反銀行法、違反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指第三季財務報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二部分)等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背信部分應依背信既遂罪論處)。被告寅○○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之名義背信貸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另被告寅○○以一證券詐欺行為,使多數投資人陷於錯誤,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及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被告寅○○所犯上述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詐欺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開 說明書虛偽記載)、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順大裕 第三季財務報表、背書保證未予公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 (背信)、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處斷。又被告子○○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始起意違約交割 (已判決確定)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背信取 得利用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如上述,被告寅○○最早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方萌洗錢之犯意,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上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暨違約交割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⒍被告寅○○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扣除事實欄已記載之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巳○○部分: 核被告巳○○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部分: ⒈就利用台中商銀之資金購買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順大裕股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雖未受台中商銀委任代為處理事務,惟其與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子○○、信託部經理即共同正犯王一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 ⒉有關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乙○○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以一罪。 ⒊有關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⒋就其所犯背信罪,與被告子○○、王一雄間;所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之罪,與被告子○○、E○○、寅○○、辛○○等人間;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與被告丑○○、E○○、午○○、寅○○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又被告子○○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始起意違約交割 (已判決確定)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買賣操縱 、抬高順大裕股價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如上述,被告乙○○最早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方萌洗錢之犯意,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上開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扣除事實欄已記載之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辛○○之部分: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依上開說明被告辛○○等人意在拉抬順大裕股價,持續有操縱、拉抬之行為,而拉抬之行為既已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列舉之特別規定,則被告辛○○等人先將該股價支撐在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操縱行為,與緊接拉抬至漲停價之操縱行為,應僅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以一罪。被告辛○○與被告子○○、E○○、寅○○、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扣除事實欄已記載之十、十一、十三日)亦有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公訴人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判罪之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午○○之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被告丑○○、乙○○、寅○○、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B○○充當工具,欲以B○○之中信銀中港分行帳戶結匯四百三十萬美元至美國花旗銀行曾世珍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地○○、戊○○、庚○○之部分: 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與被告丑○○及藍雅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卯○○、癸○○之部分: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與被告曾世珍、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丑○○之部分: 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如上所述係接續犯。被告丑○○與被告午○○、乙○○、寅○○、E○○,及被告地○○、戊○○、庚○○、藍雅華 (未起訴) ,暨被告卯○○、癸○○、曾世珍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子○○、寅○○、巳○○、乙○○、辛○○、午○○、地○○、戊○○、庚○○、癸○○、卯○○、丑○○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撤銷改判之部分: ⒈就有關順大裕公司之部分: ⑴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通過 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十四日生效,被告子○○、寅○○此部分之行為已因法 律變更而不處罰。 ⑵被告子○○所犯利用順大裕名義詐財及於公開說明書內虛 偽記載之行為,與偽造順大裕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行為 (此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有牽連犯之關係。 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子○○、寅○○尚有於順大裕公司八十 七年度第三季財務報表為不實之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 之部分。 ⑷原審疏未審酌,認被告N○○亦屬共同正犯。 ⒉就有關台中商銀之部分: ⑴共同被告N○○、P○○、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林勇、楊義盛、陳福水、X○○、魏勝雄、游輝照、葉健人等人,並無背信以知慶等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原審認上述等人均與被告子○○、寅○○、E○○係共同正犯。 ⑵被告子○○所犯於台中商銀記者會虛偽說明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常董會會議記錄上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與背信之部分應係分論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 ⒊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部分: ⑴被告子○○、寅○○、E○○、乙○○、辛○○等人係以接續之犯意操縱、抬高順大裕公司股價,原審認係連續犯。 ⑵被告巳○○與N○○、P○○、游秋芹 (N○○等三人業經判決確定)等人係幫助犯修正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之罪,原審認被告巳○○與N○○、P○○、游秋芹等人與被告子○○、寅○○、E○○、乙○○、辛○○等人係共同正犯。 ⒋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嗣又於九十五年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實施,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 ⑵被告子○○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上開洗錢犯行,原審於理由內認係連續犯。 ⑶被告子○○係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寅○○等人則係掩飾、隱匿他人 (被告子○○)重大犯罪所 得,與被告子○○間自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渠等與被告子○○係共同正犯。 ⑷被告丑○○雖有共同掩飾、隱匿被告子○○重大犯罪所得,然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丑○○與被告丙○○、壬○○就掩飾、隱匿被告丑○○內線交易所得部分已不罰( 見後述),原審判處被告丑○○與被告丙○○、壬○○共 同掩飾、隱匿被告丑○○內線交易所得 (見後述)。 ⑸認被告子○○等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係違約交割金額即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並認被告寅○○等人就此數額與被告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 ⒌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子○○、寅○○、巳○○、乙○○、辛○○、午○○、地○○、戊○○、庚○○、癸○○、卯○○、丑○○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丑○○、丙○○、壬○○否認犯掩飾、隱匿被告丑○○重大犯罪 (內線交易)所得則有理由,見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乙○○、辛○○、午○○、地○○、戊○○、庚○○、癸○○、卯○○、丑○○部分及被告子○○、寅○○操縱、抬高順大裕股票、洗錢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子○○所犯違約不履行交割、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台中商銀記者會虛為說明部分均已確定,被告寅○○所犯違約不履行交割亦已確定,均除外),撤銷改判,爰審酌: ⑴被告子○○部分: 被告為個人之利益,以其身為廣三集團總裁及台中商銀董事長,對外結交諸如劉松藩、張文儀等政治人物,汲汲營營政商關係,一方面替其事業護航,一方面共同不法攫取暴利;對內則不斷地要求員工、眷屬、甚至承攬該集團清潔工作者充當人頭,或對專業經理人施壓,陸續糾結同夥,集體操作各種經濟犯罪,牟取非法利益,目無法紀,其詐騙順大裕公司股東之金額、向銀行所攫取之金額、操縱、抬高股票之金額、動用之人頭戶數,均前所未見;而造成股巿動盪,與台中商銀、順大裕公司、各證券商公司及難以盡數之投資大眾、往來廠商鉅額之損失、倒閉,尤其許多人頭戶信用破產、家庭破碎、親人離失之損害,金錢難以彌補,此種危害層面之大,筆墨難以形容,爰審酌上情及其犯後一味推卸責任,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違約交割及抬高股價罪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六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洗錢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肆億玖仟肆佰捌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寅○○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以其僅係受雇於廣三集團,依被告子○○、E○○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並未享有任何不法利益,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子○○就本案犯行,固居於最重要之主導地位,然孤掌難鳴,一個人的力量究屬有限,若非如被告寅○○等人之參與、配合、執行,子○○如何能對社會及個人法益造成如此大之傷害?且就被告寅○○所參與各個犯行內容觀之,以其聰明才智,於行為當時,對其不法性及法益危害性,應有所認識,而其貴為廣三集團之經理人,與被告子○○、E○○為該集團決策之核心,就上開不法行為幾乎無役不與,其就參與之犯行所造成巨大之危害,自應負責,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洗錢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⑶被告乙○○、辛○○之部分: 本件就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以數十億元甚至上百億元,炒作順大裕公司股價,犯罪情節重大,主導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子○○若非藉助被告二人之參與,從事順大裕股票之操縱、抬高,豈能造成如此大之損害?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對以如此巨額資金炒作單一股票之不法性既有所認識,自應就所造成之危害負責,難以僅係受雇廣三集團,領取固定報酬云云卸責;被告乙○○另參與刑法背信、洗錢犯行,介入較被告辛○○深,爰審酌上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乙○○洗錢犯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⑷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經台北市調查站訊問後,應知被告子○○使用人頭戶之意圖,卻仍不斷開戶供該集團使用,實屬不該,惟被告巳○○畢竟係經濟上之弱者,必須仰賴在廣三集團內之工作謀生,所為非全然無因,尤其目前在民事上被追訴損害賠償責任,財產被扣押,及為稅務單位限制出境等種種不利處分,處境艱困,綜合斟酌其犯罪之動機、造成之危害、行為本身可歸責之程度,因犯罪所導致本身不利之後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科處罰金刑為適當,乃就其所犯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總部,由被告子○○所召集之緊急會議中知悉子○○決定將違約交割並將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以其智識程度,應明暸此舉將導致嚴重之後果,法律不強人所難,苛求其阻止此等違法行為,惟其究不應為被告子○○洗錢,為其所用,使損害層面可能擴大,大部分之人窮盡一生,守法本分,胼手胝足,亦無法賺取一億元之收入,但被告午○○所為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高達三億零一百五十二萬元,幸為檢察官查扣三億元,減輕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審酌被告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犯洗錢罪所得新台幣参億壹佰伍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壹佰伍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丑○○、E○○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⑹被告地○○、戊○○、庚○○之部分: 被告地○○固有提供數個人頭帳戶,供被告子○○之廣三集團匯入約二十億元,嗣並切換成台支或合支等收受、掩飾、隱匿被告子○○不法所得,惟其攜帶五十八張支票,合計十七億三千四百萬元,向檢察官投案,佔本案所扣押財物之最大宗,將來被害人得以之抵償,厥因被告地○○及時、正確之判斷;自應從寬處理;被告戊○○所為,乃聽從其兄地○○之指示,被告地○○所以會攜帶五十八張支票向檢察官投案,料經其等事前縝密之商議,其犯案情節不逾被告地○○,應作相同之處置;被告庚○○為地○○之晚輩,從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平時甚受被告地○○之照顧,因此盡力完成所交付之事項,可知本性非惡,且被告地○○終將支票提出投案,未使損害層面擴大,故予相同處遇,爰審酌上情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庚○○與廣三集團淵源不深,純因長輩之要求,始提供帳戶供被告子○○洗錢,嗣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辯論時,又主動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供本院上訴審扣押(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四宗第五○頁,第三五宗第三一、三七頁),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渠等犯洗錢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億貳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⑺被告癸○○、卯○○之部分: 被告癸○○年紀尚輕,較乏社會經驗,又無在廣三集團擔任任何職務,亦無開設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更無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凌晨在廣三集團召集之緊急會議,其所以有前述犯行,應係單純失慮,僅知顧及與被告子○○、丑○○間之親情而來;被告卯○○雖為子○○之四嫂,與廣三集團並無瓜葛,有如被告癸○○,其所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而加以收受,無非念及親情所致,雖其觀念偏差,不能邀得寬典,但犯案情節,究與被告癸○○相去不遠。兼之實際上其所收受之贓款,均扣押在案。被告卯○○、癸○○惡性不大,爰審酌上情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卯○○、癸○○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或有正當之職業(癸○○)或為家管(卯○○),經本案之審理後,當知守法,不致有再犯之虞,為惕勵自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各緩刑二年。至其等犯洗錢罪所得新台幣陸億玖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 ⑻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係被告子○○之二姐,雖非廣三集團正式成員,卻於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召集緊急會議時現身公司,嗣後並主導、聯絡被告寅○○、乙○○、地○○、戊○○、庚○○及癸○○、卯○○等公司幹部及親友掩飾、隱匿被告子○○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為內線交易 (此部分未據起訴 ),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犯洗錢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億玖仟壹佰陸拾貳萬参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臺中商銀及附表六所示之張克俊等人者外,沒收之,壹仟陸佰零参萬陸仟零伍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其中壹佰伍拾貳萬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午○○、E○○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零伍元部分,應以其財產與被告戊○○、地○○、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子○○等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且該洗錢行為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漏未論斷,顯有違誤。 ②被告子○○等人在台中商銀違法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構成背信罪,固無疑義,而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類型之一,其犯背信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贓物,且其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故以該贓物投入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其所買得之股票,即屬贓物之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被告子○○等人不僅將違反放貸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大部分資金及違法投資十七億餘元投入集中市場購買順大裕股票,且其購買順大裕股票行為,係為炒作拉抬順大裕等股票股價,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從而,被告子○○等人將該贓物投入股票市場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資金,則自其將該贓物流入或匯入其所設股票買賣人頭戶之交易專戶以後,即提升轉化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形成普通刑法財產犯罪之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競合之情形。而據原審判決書附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貸放七十四點五億元資金流向說明」記載,其等以其中之五億二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元,購買順大裕股票,作為康禾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四.五億元之擔保品,另以三十六億九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買賣順大裕、中企股票,其餘為購買票券、償還貸款及償還券商之用,可知上開貸款之絕大部分,均係投入作為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之用。又據原審判決書附件「台中商銀七十四點五億元貸放案資金主要用途分析表」記載,該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與查扣款二十六億餘元有關者,計有十五億九千六百十二萬八千元,自應發還台中商銀。然因原審判決就子○○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漏未一併論及其亦違反洗錢防制法,且有牽連犯之關係,勢將影響贓款發還於台中商銀之權利,難謂正確。 ③又被告子○○等人以台中商銀十七億餘元之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違法背信部分,如上所述,該十七億餘元係屬背信財產犯罪之贓物,且屬子○○等人護盤拉抬順大裕股票違反證交法行為之一部分,一經投入證券集中市場洗錢,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形成普通刑法財產犯罪之贓物與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競合之情形,而該背信亦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判決就此漏未論斷洗錢防制法之部分,且未查明該十七億餘元之資金流向,以致真象未明。 ④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子○○等人....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犯意,決定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原足以支付,應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見判決書第一宗第六十頁),顯見原審判決係認定於偵、審中所查扣之二十六億餘元,係子○○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違約交割之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其被害人為被告子○○等人所利用之人頭戶買盤違約交割之證券商及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惟查,於偵、審中所查扣之款項,大部分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首日早上即從賣盤部分之人頭戶帳戶予以提領,再予以掩飾、匿藏。然該二十四日違約交割部分之股票,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買賣成交,其在二十一日當時買賣成交當時,買盤人頭戶及賣盤人頭戶暨其背後買賣操盤之首謀曾被告正仁等人,僅有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當時並無違約交割之行為,雖其後三日於二十四日子○○等人臨時決定買盤人頭戶部分不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而構成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然二十四日之賣盤部分,其成交既然在二十一日即已完成,在二十四日買盤違約交割之時,難以將該賣盤部分認為係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而就買盤違約交割之部分,被告子○○等人買入股票而不予交割,被告子○○等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該買盤買入之股票經證券商墊款交割後,該各證券商對該股票依法有權利質權,得自行再行斷頭賣出,故各證券商縱有損失,然被告子○○等人在買盤部分並未因此而獲有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基此,原審判決所持之見解,即有商榷之餘地。退步言,若認為子○○等首謀利用買盤及賣盤人頭戶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係買盤與賣盤互相對作交易,其買盤所買入之股票,即係其賣盤所賣出之股票,故賣盤賣出股票所取得之價款(二十四日早上提領),即係買盤違約交割後各證券商所墊付之交割款(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交割),透過證券交割結算收付處之收付機制而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則該賣盤賣出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原來即屬於被告子○○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則本案查扣之款項,即形成第一層次為普通刑法上財產犯罪之贓物、第二層次接著形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第三層次接著形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洗錢防制法之贓物,三者競合之狀態。各該被害人應如何分配上開查扣之贓款,以及刑事判決應如何將上開查扣贓款分配於各被害人?被害人為何人?各被害人分配之數額等,似有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判決就此未予闡述明確,尚非正確。 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子○○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臨時起意違約交割云云,然而子○○等人決定違約交割之時刻,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至早上上班前之期間內,然於當日九時集中市場股票交易開盤後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收盤時,廣三集團仍然一方面透過賣盤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另一方面透過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買盤違約交割(二十一日買進部分),接著二十五日(二十三日買進部分,二十二日休市)、二十六日(二十四日買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故被告子○○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甚為明確。乃原判決就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雖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然就其買盤之相對方賣盤共犯部分,疏未查明論及,顯非正確。 ⑥原判決於理由欄(見判決書第四宗第一五二三頁以下)認定廣三集團之違約交割人頭戶,除E○○、寅○○、N○○、P○○外,其等事先並不知會發生違約交割,且毫無決定之權,尚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既認定渠等就提供人頭戶予廣三集團炒作股票一節知情,而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行為,則渠等對於出借人頭供廣三集團炒作股票,若炒作失利造成虧損,亦有可能引發違約交割之行為,難謂無任何認識,基此,縱認渠等對違約交割行為無明確之故意行為,至少亦有不確定之故意行為。 ⒉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九點之前決定違約交割,然於當日九時集中市場股票交易開盤後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收盤時,廣三集團仍然一方面透過賣盤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另一方面透過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買盤違約交割(二十一日買進部分),接著二十五日(二十三日買進部分,二十二日休市)、二十六日(二十四日買進部分)買盤違約交割,故子○○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已如前述,則就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量利用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嗣後於二十六日拒不交割之行為,難謂各該人頭戶在二十四日早上上班以後不知情。而其賣盤人頭戶計有:1王清子、2林小煥、3陳靜坤、4葉文珍、5天○○、6酉○○、7葛蓓蓓、8林政權、9寅○○、 10A○○、11李秀霞、12陳佩雲、13林清華、14謝雪如、15E○○(按E○○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16蕭淑瑜、17施偉光、18蔡來義、19王天送(按王天送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20陳柳月、21陳娜慧、22陳秀枝、23陳靜文(按陳靜文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24徐香蘭、25黃姿菁、26陳世香、27玄○○、28巳○○、29游秋芹、30蔡美蘭、31謝慶昌、32蔡昔奇、33蔡青柏、34葉淑慎、35P○○、36N○○、37徐金禾、38葉淑華、39廖淑芬、40許盟賢、41林潮茂、42裕寶投資、43廣正開發、44康禾國際、45瀚誠國際、46廣仁國際、47廣三實業、48千友營造、49裕聯投資(按裕聯投資公司該三日該三日無賣盤之交易紀錄)等四十九戶人頭。況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命員工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之賣盤款項,嗣後又更利用其他人頭戶進行洗錢之行為,關於此部份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共犯,除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子○○、E○○、寅○○、午○○、N○○、P○○、游秋芹、地○○、戊○○、丑○○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更發現廣三集團之員工林偉傑、竇典中、王世潭、王麗萍、林福德、陳俊良、王清子、玄○○、A○○、陳佩雲、陳娜慧、P○○、葉文珍、蔡明章、沈瑞鳳、陳京莒、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Y○○等人亦涉及洗錢防制法罪嫌,而上開洗錢之被告王清子、玄○○、A○○、陳佩雲、陳娜慧、P○○、葉文珍等人,亦屬炒作股票之人頭戶,亦屬洗錢之被告,則渠等既於二十四日已涉及洗錢,何以會對為違約交割不知情,故原判決之認定,尚非正確。 ⒊又上開四十五名賣盤人頭戶中,其中38葉淑華、39廖淑芬、40許盟賢、41林潮茂等四人及法人戶43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44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政權)、46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47廣三實業股粉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天送)、48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巳○○)等五戶部分,亦有參與廣三集團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並為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同正犯,故渠等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又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葉淑華、廖淑芬、許盟賢、林朝茂、陳靜坤、王天送、林政權、巳○○應再以上開法條提起公訴(按陳靜坤、王天送、巳○○雖已被檢察官以同法條提起公訴,但陳靜坤係自然人身分、王天送係以瀚誠公司代表人及核心份子二種身分、巳○○係以核心份子被起訴,均與此處之身分及主體不同,故應再另行起訴,此部份業已另行提出告訴)。而王天送、林政權、巳○○部分尚有應另行起訴之行為,則渠等為買盤人頭戶違約交割部分,是否可遽認無違約交割之犯意,殊有斟酌之餘地。 ⑦檢察官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甲○楠烈字第81114號函對被告子○○、E○○、寅○○、N○○等連續違反 證交法部份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其犯罪事實計有: ⒈公開說明書不實、⒉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份、⒊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份、⒋背書保證未予公告等多項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事實,均應論以連續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述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部份,對於上開⒉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份、⒊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份、⒋背書保證未予公告等多項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事實併辦部份,卻於事實欄漏未論斷,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敘及或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裁判脫漏之違法。 ⑧原判決認定丙○○、壬○○、丑○○、地○○、戊○○、林陳金雀、林潮茂、午○○、庚○○、張峻源、陳瑞芬、林玉蔥、藍雅華、宇○○、蔡王錦霞、曾正行、Y○○等人係從事內線交易,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科,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內線交易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洗錢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經稽之原審判決書附圖I、中一信南台中分社丙○○等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記載,被告丙○○、壬○○、余壹、丑○○等人,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大部分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從大裕證券公司委託賣出,而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又有參加被告子○○所召開之廣三集團緊急會議,知悉被告子○○等廣三集團人頭戶,欲以賣盤賣出順大裕股票取得股款,買盤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不予交割,將損失套給券商,竟於當日早上股市開盤後,由被告丑○○夥同被告丙○○、壬○○等人配合廣三集團之反向操作,賣出手中持股,基此,被告丑○○等人除內線交易外,亦應屬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之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應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上開違約交割賣盤共犯部分,其賣盤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從買盤違約交割後由證券商墊款交割而來,有被害人,該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被告中,除被告丙○○、壬○○、丑○○外,其餘經起訴之被告地○○、午○○、庚○○等三人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票,應與丙○○等人情形相同。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而論以較重之罪刑,且就該財產上利益,未諭知發還被害人,直接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子○○等人雖有以詐欺 (利用順大裕公司名義)、背信(台中商銀違法放貸等)取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 三日間,利用人頭戶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之行為,惟被告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均在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經審酌本案全部卷證,及由台灣證券交易所等各機關派員協助調查,以釐清案情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於此段期間內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所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足見被告子○○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始起意違約交割及洗錢,雖其意圖掩飾、隱匿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洗錢與違反證券交易法 (違約交割及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間並無牽連關係。 ㈡公訴人雖指摘「被告子○○等人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進二十六日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二十四日買進之相對方即賣盤部分,仍屬買盤違約交割之共犯,甚為明確。乃原判決就買盤違約交割部分,雖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然就其買盤之相對方賣盤共犯部分,疏未查明論及,顯非正確」等語。惟查,違約交割係被告子○○、E○○、寅○○所為 (子○○、寅○○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廣三集團所使用如附註三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雖有賣出順大裕之股票,但仍係被告子○○、寅○○、E○○所主導,無證據足證附註三之人頭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縱如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言,廣三集團之員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前,已奉高層之命令至各金融機構領出炒作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賣盤款項,然被告子○○等人豈會將違約交割之意圖告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蓋違約交割不僅須負刑責,更須面臨證券商高額之民事求償,被告乙○○、辛○○、巳○○等人若知悉被告子○○欲違約交割,並在渠等帳戶內違約買入順大裕股票(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縱使丟掉飯碗,亦會斷然拒絕,豈會淪落至信用破產,纏訟迄今。 ㈢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有參加被告子○○所召開之廣三集團緊急會議,知悉被告子○○將違約交割,竟於當日早上股市開盤後,由被告丑○○夥同被告丙○○、壬○○等人配合廣三集團之反向操作,賣出手中持股,基此,被告丑○○等人除內線交易外,亦應屬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共犯之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仍應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上開違約交割賣盤共犯部分,其賣盤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從買盤違約交割後由證券商墊款交割而來,有被害人,該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乃原審判決未查明及此就該財產上利益,未諭知發還被害人,直接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但查,被告丑○○雖有參與被告子○○部分之洗錢犯行,並有違反內線交易之情形,然被告丑○○並非廣三集團操作股票買賣之人,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子○○就違約交割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壬○○有共犯違約交割、內線交易之犯行 (被訴洗錢部分,見後述)。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所稱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係洗錢防制法之財物及何人為被害人?各被害人分配之數額等應闡述明確暨漏未論述被告子○○、E○○、寅○○就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即⑴不實財務報告-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份、⑵不實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部份)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柒:被告丙○○、壬○○免訴及被告丑○○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丑○○、丙○○、壬○○分別為被告子○○之兄嫂、二姐,知悉廣三機構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股票所得之巨款,竟共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㈠被告丙○○提供二信北屯分社0000000000號、大里 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 匯入各二千萬,計四千萬元;㈡被告壬○○提供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銀大里 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匯入各二千萬元、一 千萬元、一千萬元,計四千萬元;㈢被告丑○○以其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十之二號帳戶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六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合支支票隱匿,認被告三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匯入被告丙○○、壬○○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子○○處,得知子○○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於同日緊急從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贖回順大裕股票後,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自被告壬○○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六一五仟股 、得款四千一百二十萬五千元;自被告丙○○之大裕證券公司帳戶賣出六○五仟股、得款四千零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而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十之二號帳戶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六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款項,係被告丑○○自使用之余壹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 (見圖I中一信南台中分社丙○○等帳戶逆向資金流向圖),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以其使用之被告丙○○、壬○○及癸○○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內線交易規定之犯罪所得,公訴人顯已就被告余政昇、壬○○、丑○○共同掩飾、隱匿被告丑○○上開內線交易重大所得之犯行起訴,次查被告丑○○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係重大犯罪,然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 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係重大犯罪,而當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丑○○、丙○○、壬○○最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丑○○等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丑○○並非持有順大裕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亦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僅係自具有控制關係之被告子○○處獲悉消息之人,所為雖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但並非上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重大犯罪,縱有為上開掩飾、隱匿之犯行,亦不構成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被告丙○○、壬○○、丑○○此部分否認犯罪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丙○○、壬○○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丑○○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判罪之洗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銀台中分行扣押被告壬○○帳戶內之二千二百萬元 (含已遭被告壬○○於當天提領之一千三百萬元,計三千五百萬元),自圖B逆向資金流向圖所示及被告丙○○、壬○○供稱,係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贖回順大裕股票後以使用之癸○○帳戶賣出五八○仟股,得款三千八百五十七萬元,除其中三百萬元以現款領出外,另三千五百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四張支票領出(發票人中信銀中清分行,指定付款予台銀台中分行,票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分別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面 額各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被告丑○○將該四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丙○○、壬○○,翌日(三十一日)由被告壬○○持至台銀台中分行開戶存入,旋由被告壬○○領取一千三百萬元現金,此部分如上述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再查被告丑○○雖係被告子○○之二姐,二人關係密切,且被告丑○○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會議時在場,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丑○○知悉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有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之證據。況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均維持在一定之價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拉抬,若被告丑○○確知被告子○○有拉抬股價之意圖,何以未等到二十一、二十三日始出脫股票,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出脫部分持股(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均為五九.五元,計賣出三七四一仟股,若於二十一日賣出,以當時之收盤價六四元計算,相差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丑○○將售出之款項開立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六號金額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支票之行為自無洗錢之問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壬○○僅係被告丑○○使用之人頭戶,並無買賣股票,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有為被告子○○洗錢之犯行,併予敘明。⒉就被告丑○○所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售出順大裕公司股票違反內線交易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與上開判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併予敘明。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涉犯內線交易罪嫌重大,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其聲請發還扣押物自無理由,爰不予准許。又被告丑○○內線交易既待偵審,此部分款項自有扣押之必要,況順大裕公司並非被害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款,同無理由,亦不予准許。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巳○○、午○○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子○○前述所犯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背信罪部分,貸得之款項有流入人頭戶葉文珍、陳柳月、包商謝慶昌等帳戶,與被告巳○○所提供之人頭戶有關,亦有款項匯入被告巳○○之帳戶。 ⒉被告午○○為廣三集團之財務副總,負責廣三集團重要投資之決策及財務收支、管理,為廣三集團之領導階層,是被告午○○就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件,亦與被告子○○共犯背信之罪嫌;又被告午○○亦為台中商銀之監察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中商銀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通過信託部提議修改台中商銀「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將短期投資股市金額由十二億提高為二十九億元、長期投資金額則維持十億元、每一集團企業別之投資上限由董事長授權之長、短期投資額度合計為三十九億元之三分之一提高為二分之一,亦即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為十九億五千萬元時,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同意後執行。因認被告巳○○、午○○,亦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㈡惟查: ⒈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固有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股票,幫助非法拉抬價格,然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資金流向,乃事前經廣三集團之被告子○○、E○○、寅○○詳細計算,而人頭戶所有之印章、存摺及資金調度,亦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負責,被告巳○○根本無權過問各帳戶往來情形之,況遍查卷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有參與知慶等六件授信案等事實,詳如上述,是知慶等公司之資金流向中,縱有使用葉文珍、陳柳月、謝慶昌及被告巳○○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不足認定被告巳○○與被告子○○等人就前述知慶等申貸案,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巳○○此部分背信罪嫌,證據顯有不足。 ⒉被告午○○之部分: 知慶等六件授信案係被告子○○、E○○、寅○○等人共同謀議為之,如上述,遍查諸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有涉及此部分之行為;另單就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解除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常務董事會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議,所決議「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通過修正該行「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三、六條,使該行對單一集團之投資上限可提昇至十九億五千萬元而言,不過為該行經營投資策略之改弦易張而已,並無任何不法。本院之所以認定被告子○○及共同被告H○○、王一雄當時已構成背信罪,乃因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中,事先已透露其目的,上述二次會議中所解除或修正通過者,係其等背信向台中商銀掏取資金購買順大裕股票,所使用之手段。而於解除投資限制後,隨即邀集十餘家券商開設台中商銀之買賣股票帳戶,並由共同被告H○○批准,嗣後共同被告王一雄又違背其職務委託被告乙○○買賣順大裕股票。而被告午○○雖以監察人之身份,列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當時未在會中發言反對,係與被告子○○或H○○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亦難僅以被告午○○參加列席該項會議,即認為係共犯。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午○○犯此部分背信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巳○○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為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共同掩飾、隱匿該集團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巳○○更令被告地○○提供帳戶供匯款,認被告巳○○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惟查:被告巳○○提供其個人帳戶及以千友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千友公司之股票帳戶,使廣三集團得以買賣順大裕股票用以拉抬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幫助犯部分,如上述。而被告巳○○縱有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子○○所召開之緊急會議,知悉子○○打算違約不履行交割及掩飾、隱匿其以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然知悉子○○意欲犯罪之內容,並非等同於參與犯罪之謀議,亦即巳○○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依前所述,被告巳○○並無指示被告地○○上述事項,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前開提供帳戶隱匿贓款、匯款、至銀行辦理相關支票手續等客觀行為)證明被告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以其知悉被告子○○前開計劃遽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巳○○、午○○、乙○○、辛○○等人被訴違約交割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午○○、乙○○、辛○○等人亦涉有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約交割之罪嫌。 ㈡惟查廣三集團或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乃被告子○○一人之代名詞而已,違約交割為其一人之決定,並與被告E○○、寅○○共犯,如上述,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午○○、乙○○、辛○○有與被告子○○、寅○○、E○○共犯違約交割罪,尤其被告巳○○所提供給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帳戶,均發生鉅額之違約交割,益徵其應無與子○○有共同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判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巳○○、午○○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康禾、裕聯及元裕公司係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巳○○、午○○在辦理該三家公司之授信案時,亦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論科。 ㈡惟查,被告巳○○、午○○被訴涉有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北銀行背信貸款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渠等自亦無違反銀行法之餘地。至被告乙○○部分,遍查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與被告子○○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巳○○、午○○有公訴意旨所稱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乙○○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罪(見起訴書第四六頁反面)。惟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僅載明:「子○○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與該商業銀行間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銀行亦不得對於子○○個人及子○○所經營廣三企業集團所轄子公司為無擔保放款;詎子○○與上開商業銀行葉健人、H○○等辦理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明知上開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令規定...」(見起訴書第七頁反面),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㈤之部分,亦未記載被告乙○○有參與康禾、裕聯、元裕等三件授信案,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背信罪(即暫停台中商銀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決議之限制,而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五、被告子○○、巳○○、寅○○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㈠公訴意旨略以:關於知慶公司等申貸案,台北分行於徵信過程中,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而認被告子○○、巳○○、寅○○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經查,台北分行於辦理知慶等授信案件並無登載不實等情,已據本院上訴審判決共同被告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無罪確定在案,是公訴人認起訴被告子○○、巳○○、寅○○與共同被告吳平治、葉健人、H○○、G○○、林勝吉、吳林玉雲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罪嫌尚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判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午○○、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見起訴書第四六頁反面)。惟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午○○、乙○○有參與知慶公司等授信案,且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所犯之背信罪(即解除「暫停台中商銀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決議之限制,而以台中商銀之資金買進順大裕股票部分),及被告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又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六、被告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為廣三集團之財務副總經理,為該集團之核心份子,對於該集團之重要決策、財務收支與管理等事項居於決策地位,而被告子○○及廣三集團之核心份子E○○、寅○○、午○○、巳○○等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套借資金及由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為買賣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後,除將所持有順大裕股票為賣出取得資金後,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盤之交易,放任其違約交割,因認被告午○○亦有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罪嫌(被告午○○被訴違約交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上述)。 ㈡查,不論被告午○○在廣三集團內擔任之職務為何,其是否涉有上述罪嫌,仍應以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憑,尚難僅以其是否擔任何種職務,即予論斷。本件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係被告子○○、E○○、寅○○、乙○○、辛○○共犯如上述,經審核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午○○上開判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子○○、巳○○、寅○○、午○○、乙○○、辛○○等人,亦共同涉嫌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科乙節;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至少須有二個以上平行、對等之行為主體,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目的,經相互通謀後(通常均有特殊利益之交換),在相同期間,以約定價格於自己賣出或買進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之對方同時為買進或賣出之相對行為,而由其中一方藉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套取不法差價利益。惟本件上述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不論被告子○○、E○○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僅為其犯罪之手段而已;並非於被告子○○等人之外,有與其平行、對等之主體存在,而於廣三集團異常大量買超時,相對於廣三集團,配合以約定之價格在相近期間大量賣超,致對於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有顯著性影響。亦即被告子○○、巳○○、寅○○、午○○、乙○○、辛○○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開判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人雖認被告子○○共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七十四點五億元。惟查知慶、裕聯公司所申請之各十五億元貸款中,各有五億元係短期擔保放款(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康禾公司之十四點五億元貸款中,有四點五億元亦係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此有知慶、康禾、裕聯等公司之授信書卷扣案可佐。參以據證人陳岳男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問:本案貸款金額如此大,僅以單一股票質押借款是否合理?)答:依我們銀行內部規定,並非不得以單一股票設質借款,因若股票價格下跌時,我們可通知貸款戶追繳或將該股票斷頭賣掉,並不會造成銀行之損失,且其他行庫亦有相同之作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三宗第二一五頁反面、二一六頁正面)觀之,被告子○○以股票為質押貸款之部分應無背信之行為。至其後順大裕股票無量下跌致台中商銀無法回收擔保放款之債權,純係事後被告子○○利慾薰心,為維護個人及親友之財產,不惜犧牲公益所致,要難認被告子○○於質押貸款時,即有背信之意圖,是本件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應係無擔保放款之六十億元部分,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案發生後,又意圖攫取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指示由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子○○與E○○二人基於損害順大裕公司股東權益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法攫取、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⑴未經相當之專業評估程序,評估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與可能存在之風險,竟以每股一百二十元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廣三建設公司之股份七千一百六十六萬股。順大裕公司每購買一股廣三建設公司之股份,即損失一百零二點六元,渠等違背任務購買上開股份之行為,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損失達七十三億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⑵廣三崇光百貨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然子○○、E○○等人仍未經相當之專業評估程序,評估投資之獲利可能性與可能存在之風險,竟以顯不合理之一百二十元高價購買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股份,顯亦已攫取順大裕公司之相當資產,並使該公司股東受有鉅大之損害等情,然查此部分係被告子○○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不履行交割案發生後另行起意所為,與起訴判罪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並未就此審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玖、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即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子○○等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即證期會移送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即台中商銀告訴被告子○○等人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即彰化商銀告訴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即台中商銀告訴被告子○○等廣三集團成員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告乙○○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即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子○○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告辛○○違約交割之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即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子○○、寅○○、黃○○、顏英杰、黃德峰、孫士春偽造文書部分)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者,乃同一事實關係;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即證期會移送被子○○、寅○○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 本件偵字第一○八二○號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法字第六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雖另載明:「被告子○○、寅○○與E○○等人,明知依順大裕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資金貸與之對象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法人或團體為限,彼等竟基於損害順大裕公司權益,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應係二十六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即逕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與該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裕聯公司」等語。惟查,該一億五千萬元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裕聯公司尚有股票交割款待繳,故由順大裕公司貸予該公司一億五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淑娟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裕聯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一份在卷可參(見第卷第四七頁正面、六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四宗第七頁),而依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建議書所載「該項貸與子公司款項(即該一億五千萬元),係為避免子公司因護盤母公司股票,而產生違約交割情事發生,故緊急撥款致未依程序辦理」(見第卷第一○二頁)等情觀之,該一億五千萬元應係廣三集團違約交割後,為避免裕聯公司發生違約交割,而另行起意擅自挪用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核與前揭被告子○○、寅○○、E○○等所犯詐欺、背信、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之情節相異,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調卷偵辦。 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E○○、午○○、寅○○、游秋芹、王天送、巳○○、N○○、P○○、游秋芹、乙○○、辛○○、F○○、申○○等人,亦共同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係屬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行為,自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炒作拉抬股票,必須不斷為買賣行為,藉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一方面藉機拉抬股票,另一方面吸引市場投資人投入資金買賣該股票,故其不斷買進股票(進而交割股款、取得股票)、賣出股票(交割股票、取得股款),必然會牽涉將該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不斷地予以掩飾、隱匿、收受、搬運或故買,從而,該為炒作拉抬股票之重大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股票、股款等等),仍屬洗錢防制法之贓物甚明;又違約交割必涉及股票買盤及賣盤,而買盤與賣盤均由炒作集團之首謀所操控,於買盤違約交割之情形,該炒作集團之首謀及賣盤部分,均應認係買盤違約交割之共同正犯之部分。上述部分與被告子○○等十四人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此部分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相同,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被告子○○等人有無構成此部分犯行,詳如上述)。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E○○、寅○○與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一銀北台中分行)林福松、羅賢能、黃嘉健、李雙慧(林福松等四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間,由被告子○○、寅○○之廣三集團自行覓妥曾氏公司、裕華公司、裕寶公司、裕欣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正公司等六家公司,及陳靜坤、E○○、N○○、玄○○、酉○○、蔡美蘭、謝雪如、P○○、陳佩雲、林政權等十人擔任借款之人頭,並提供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供質押借款之擔保,並由上開借款人互相連保,以每戶借款一千九百萬元至三千萬元不等分散借款、使用集中方式,向一銀北台中分行申貸三億六千二百九十萬元,供廣三集團使用,上開借款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六日辦理展期後即未繳息,本金則全未清償,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止,收盤價僅五.六元,經一銀稽核室於八十九年九月調查,共損失本金達三億五千四百二十五餘萬元,嚴重影響一銀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子○○、寅○○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並與前揭已起訴(即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被告子○○、寅○○、E○○係因順大裕股票遭逢外界重大賣壓,為護盤順大裕股票,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至十九日間,以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名義背信向台中商銀貸款,此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當時台灣股市正逢「東隆五金」、「國產汽車」、「新巨群集團」、「中央票券」、「洪福票券」等事件影響,股市交易低迷(有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報導附卷可證,附於本院上訴審第三三宗第四○至四八頁);及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是何原因你要在中企銀取得這麼多貸款?)答:是財務處長E○○向我提到廣三集團需要資金去護盤股票,集團內有投資很多股票可以來申貸,我認為只要依銀行授信辦法辦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第5卷第三六頁反面);暨知慶等六家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大多流入廣三集團之人頭戶,用以交割股票等情可證。是被告子○○應係另行起意,為護盤順大裕股票,方以知慶等六家公司背信貸款,被告子○○、E○○、寅○○向台中商銀背信貸款之犯行,與渠等是否背信向一銀北台中分行貸款之行為間,顯無概括之犯意,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起訴判罪之其他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前係廣三集團總裁,於87年ll月中旬起,計劃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制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背信貸款掏空取得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又於同年月24日凌晨,因炒作拉抬順大裕股票失利,決定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除丑○○於87年ll月20日及24日利用其與余壹、丙○○、壬○○、曾世芳、卯○○、曾世珍等人在大裕證券、協和證券台中分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向安泰證券公司清償借款贖回後再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而得有l億8500萬2000元 之交割款外(丑○○、丙○○及壬○○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另Y○○及其借用曾正行與V○○借用地○○、戊○○、陳瑞芬、林陳金雀等人及林潮茂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庚○○、張峻源等人亦在如附註所示之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大量賣出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其詳細之證券商名稱、股票種類、賣出價格、賣出股數及賣出金額,均詳如附註。而子○○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87年ll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E○○、寅○○、午○○、巳○○、陳靜坤、丑○○、W○○等人(所涉違約交割罪嫌部分亦均經起訴)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該日起,對廣三集團前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ll月23日22時許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買賣股票,原應支付並足以支付,卻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不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60億8658萬497元。子○○遂基於概括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洗錢行為: ⑴與丑○○、E○○、午○○、乙○○、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午○○偕不知情之B○○於87年ll月24日中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中港分行,將由世華銀行大裕收付處廣仁公司等帳戶所匯入該分行午○○帳戶中,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3億152萬元,以午○○之帳戶結匯495萬美元,再利用B○○所新開立之中信銀帳戶結 匯430萬美元,均欲匯至由丑○○所提供之美國花旗銀行曾 世珍帳戶。嗣因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為該行所拒,午○○乃於同日將其中之3億元轉匯至其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並 提領現金152萬5000元,且結清中信銀中港分行之帳戶,而 匯至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午○○帳戶之3億元, 午○○則以該行開立一張面額3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下稱交銀)之支票(下稱台支)領出,於87年11月25日上午交給E○○。於87年11月25日下午,子○○再令寅○○陪同乙○○持該張土銀中港分行所開出之3億元台支前往台銀台 中分行,由乙○○開立新戶後存入,隨即再請求台銀台中分行開立本身擔當付款人之15張台支,金額均為2000萬元,領出該3億元,以掩飾、隱匿上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⑵另與丑○○、曾世珍、曾世芳、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丑○○要求曾世珍、曾世芳提供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供於87年11月24日各匯入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4億39萬1000元、2億9942萬元,入帳後,曾世芳則受丑○○之託,於87年ll月24日至亞太銀行,欲結匯490萬美元至 美國曾世珍帳戶,但未匯成,遂匯出l億8988萬元至其荷蘭 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擬再由該行結匯美金。其後卯○○依丑○○、曾世芳所囑,於87年ll月2日上午10時許,先至亞太 銀行營業部,分別從曾世芳之帳戶匯出l億954萬元及曾世珍之帳戶匯出l億2559萬元,均匯至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北 屯分行林陳金雀之帳戶;再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從曾世芳之帳戶結匯490萬美元,欲匯至曾世珍在花旗銀行帳戶未果 。丑○○、曾世珍、曾世芳、卯○○以上述方法(提供帳戶轉匯)共同掩飾、隱匿子○○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⑶另與丑○○、地○○、戊○○、庚○○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子○○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7年ll月24日上午,由丑○○要求地○○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匯款之用,丁○○與戊○○、庚○○商議後,由丁○○、戊○○共同提供: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地○○、林陳金雀帳戶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南台中分社、台中市農會北屯分行、一信大裕收付處之陳瑞芬帳戶、一信大裕收付處之林玉蔥帳戶; 庚○○提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儲蓄部之庚○○帳戶,第七銀行國光分行張峻源(庚○○之弟)帳戶,供廣三集團轉匯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 ⑷另與Y○○、宙○○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子○○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之聯絡,就宙○○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於87年ll月24日賣出所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之得款,由Y○○指示宙○○以每戶均提領140 萬元之方式領現,宙○○即與王佩玉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之陳佩雲陪同,接續於87年ll月26日、30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 共計領得3122萬6000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Y○○於87年12月間,另提供寶島銀行台中分行蔡明章帳戶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帳戶,給廣三集團作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用。嗣前述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之光華債券基金,於87年12月間回贖後,所取回之資金,即匯入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加以掩飾、隱匿(資金流向略如卷附資料所示)。 ㈡經查此部分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係同一事實,或有接犯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拾、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壹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 (修 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 (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 (修正廢止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八款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壬○○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 │附錄:卷宗編號表。 │ │編號案號案由備註 │ │1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㈠ │ │2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㈡ │ │3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㈢ │ │4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㈣ │ │5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㈤ │ │6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 背信㈥ │ │7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新正公司中企貸款案扣押 │ │ 物編號:壹()中法一五九一號-1 │ │8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康禾公司中企貸款案扣押 │ │ 物編號:壹()中法一五九一號-2 │ │9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裕聯公司中企貸款案扣押 │ │ 物編號:壹()中法一五九一號-3 │ │⒑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元裕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 │ ()中法一五九一號 -4 │ │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中太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 ()中法一五九一號 -5 │ │ 台中市調查站八七年十二月八日 知慶公司中企貸款案 扣押物編號:壹 │ │ ()中法一五九一號 -6 │ │ 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 台中市調站偵辦不法案 │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八八號 查台中商銀對裕聯投資 │ │ 公司等六家公司放款案 │ │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延長羈押 巳○○、寅○○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0號 偽造文書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一號 偽造文書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五號 偽造文書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 偽造文書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六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八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九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九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一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七號 背信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 背信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 背信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 背信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 背信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 背信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三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 調查站移送資料│ │ 司違約交割款項事 卷㈠ │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 調查站移送資料│ │ 司違約交割款項事 卷㈡ │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一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 調查站移送資料│ │ 司違約交割款項事 卷㈢ │ │ 證物卷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 由上海銀行中港│ │ 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 分行等銀行匯入│ │ 入傳票 葉文珍等人在中│ │ 企之帳戶 │ │ 證物卷 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 │ │ 憑條 │ │ 證物卷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會 │ │ 第十五屆第七十三次會 │ │ 議議事錄 │ │ │ │ 證物卷 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 │ 書等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六號 洗錢防制法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八號 洗錢防制法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九號 洗錢防制法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 洗錢防制法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四號 詐欺(違約交割)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 背信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 洗錢防制法 │ │ 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四二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五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五號 詐欺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 偽造文書等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 詐欺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 偽造文書等 │ │ 台中市調查站八八年五月二十一 子○○等涉嫌偽造文 第一卷 │ │ 日 ()中法六四二號 書、侵占等 │ │ 台中市調查站八八年五月二十一 子○○等涉嫌偽造文 第二卷 │ │ 日 ()中法六四二號 書、侵占等 │ │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二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 └────────────────────────────────────┘ 附註一: 本院上訴審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之員工、眷屬、法人等人頭戶,重新製作分析表(即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二宗第二六二至二八○頁所附之分析表),再參酌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十九宗第三一頁(買賣資料另存贓物庫)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證密字第○九二○○○三六三九號函送檢送順大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月二十日買賣投資人交易報表資料中,有關廣三集團向各證券商借用之人頭戶,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利用台中商銀之名義《見原審卷第二三宗第一五二頁》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製成廣三集團八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日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 ┌────┬─────────────┬───────┬───────┐ │日 期│當日成交張數 (千股) │ │ 百分比 │ │ ├──────┬──────┤市場成交總股數├───┬───┤ │(年)│買 進 │賣 出 │ │買進 │賣出 │ ├────┼──────┼──────┼───────┼───┼───┤ │ ⒒⒋ │2708 │1087 │0000000 │35.1 │14.09 │ ├────┼──────┼──────┼───────┼───┼───┤ │ ⒒⒌ │5027 │1060 │0000000 │61.03 │12.86 │ ├────┼──────┼──────┼───────┼───┼───┤ │ ⒒⒍ │4120.4 │717 │0000000 │64.59 │11.24 │ ├────┼──────┼──────┼───────┼───┼───┤ │ ⒒⒎ │6632 │248 │0000000 │77.71 │2.9 │ ├────┼──────┼──────┼───────┼───┼───┤ │ ⒒⒐ │2326 │65 │0000000 │55.91 │1.56 │ ├────┼──────┼──────┼───────┼───┼───┤ │ ⒒⒑ │29404 │155 │00000000 │88.60 │0.46 │ ├────┼──────┼──────┼───────┼───┼───┤ │ ⒒⒒ │17692 │110 │00000000 │97.22 │0.6 │ ├────┼──────┼──────┼───────┼───┼───┤ │ ⒒⒔ │10853 │251 │00000000 │86.01 │1.98 │ ├────┼──────┼──────┼───────┼───┼───┤ │ ⒒⒗ │2738 │184 │0000000 │80.18 │5.38 │ ├────┼──────┼──────┼───────┼───┼───┤ │ ⒒⒘ │3747 │100 │0000000 │88.67 │2.36 │ ├────┼──────┼──────┼───────┼───┼───┤ │ ⒒⒙ │13722 │0 │00000000 │97.26 │0 │ ├────┼──────┼──────┼───────┼───┼───┤ │ ⒒⒚ │22648 │41 │00000000 │96.77 │0.17 │ ├────┼──────┼──────┼───────┼───┼───┤ │ ⒒⒛ │27752 │1129 │00000000 │93.49 │3.8 │ └────┴──────┴──────┴───────┴───┴───┘ 有關上表每一營業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操縱順大裕股價之情形如下: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二元,最高價為六二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於六三‧五元至五九‧五元之區間。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二、二二四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九、五四四仟股之百分之二三‧八二。另集團成員於六一‧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五九○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三三九仟股之百分之四四‧○六,於六二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八七仟股,佔市場六二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八八○仟股之百分之四三‧七九,因其在上述六一‧五元及六二元之價格「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五元,最高價為六一元,最低價為五九‧五元,收盤價為六一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在六二元至五九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四九○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一○、○八一仟股之百分之五四‧四五,比例相當高。另集團成員於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二、八○一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八六二仟股之百分之九七‧八六,在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二五四仟股,佔市場六○元之委託買進量二、九二○仟股之百分之四二‧九四,因其在上述六○元、六一元價格之「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而當日收盤價為六一元,該委託行為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一元,最高價為六一‧五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則集中在六二元至六○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八五○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七、一四七仟股之百分之二五‧八八。另集團成員在六一‧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六○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三九七仟股之百分之七五‧八七,該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五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之委託買進價格則介於六一‧五元至五九‧五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差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四九○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量一○、○八一仟股之百分之五四‧四五,比例相當高。另集團成員於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四、二○一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五、五○一仟股之百分之七三‧○九,比例亦相當高,而該委託行為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一元,最高價為六一‧五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二元至六○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八五○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七、一四七仟股之百分之二五‧八八。另集團成員在六一‧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六○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三九七仟股之百分之七五‧八七,該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五九‧五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元至六一‧五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差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二、五三一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三七、九四九仟股之百分之三三‧○二。另集團成員在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一三○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四一二仟股之百分之四六‧八四,在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一、○五一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二、五二八仟股之百分之三三‧九七,上述六○元及六一元「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五九‧五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幾乎相同。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八○○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一九、八六八仟股之百分之二九‧一九。另集團成員在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五○仟股,佔市場六一元價格之總委託買進量一、○五六仟股之百分之三三‧一四,在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五、四五○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八、一○三仟股之百分之三○‧九一,上述六○元及六一元「限價」委託比例相當高,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八元至六一元之區間。⒉當日集團成員在六○元之價格以「限價」託買進四、四二○仟股,佔當日市場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三、九○二仟股之百分之三一‧七九,對該價格之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另集團成員又在六○‧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賣出三、一九○仟股,佔當日市場六○‧五元價格之委託賣出量一三、二六八仟股百分之二五‧○一,在六一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賣出一、一五○仟股,佔當日市場六一元價格之委託賣出量二、四四四仟股百分之四七‧○五,該委託比例相當高,由於渠等在此價格區間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使當日成交價格亦侷限於此區間,明顯對「順大裕」股票當日之價格形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九‧五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三、八○三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六、九三七仟股之百分之五四‧八二。另集團成員在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二、三三一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四、八一一仟股之百分之四八‧四五,在五九‧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八○○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八四○仟股之百分之九五‧二三,該委託比例相當高,且由於渠等於該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支撐作用,明顯控制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 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六○元,收盤價為六○‧五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九‧五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五、一○○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八、六二○仟股之百分之五九‧一六。另集團成員在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四、○七○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五、三五一仟股之百分之七六‧○六,該委託比例相當高,且由於渠等於該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對「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具有支撐作用,使該股票之當日最低價格控制在六○元,明顯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十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元,最高價為六○‧五元,最低價為五九‧五元,收盤價為六○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元至六一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差距不大。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六○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三、六三○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一一、一六一仟股之百分之三二‧五二。另集團成員在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五○○仟股,佔市場六○元價格之總委託買進量一○、○一八仟股之百分之三四‧九三,該委託比例亦相當高,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十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五九‧五元,最高價為六○元,最低價為五九‧五元,收盤價為六○元,而集團成員當日之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八‧五元至六二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於五八‧五元價格以上共委託買進一四、○一○仟股,佔市場五八‧元價格以上總委託買進量三二、四八三仟股之百分之四三‧一三。另集團成員於五九‧五元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三五○仟股,佔市場五九‧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五、八○六仟股之百分之四○‧一○;在五九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二、二五○仟股,佔市場五九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一八五仟股之百分之七○‧六四,上述五九元及五九‧五元之委託比例相當高,雖然當日五九元之價格並未成交,但其用大量委託買進,明顯對該價格有支撐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附註二: 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廿三日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情形如下: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五元,最高價為六四元,最低價為六○‧五元,收盤為漲停價六四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五九元至六四元之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共委託買進四八、一九二仟股,佔當日市場之總委託買進量六九、五九一仟股之百分之六九‧二五。另集團成員在六一‧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六、九○○仟股,佔市場六一‧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九、七一九仟股之百分之七○‧九九;在六二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三、三四○仟股,佔當場六二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四、○○七仟股之百分之九五‧二三;在六二‧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三○○仟股,佔市場六二‧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三○九仟股之百分之九九‧七二;在六三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七○○仟股,佔市場六三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七一二仟股之百分之九九‧六七;在六三‧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二○九仟股,佔市場六三‧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一、二一○仟股之百分之九九‧九一;在漲停價六四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三、五一三仟股,佔市場漲停價六四‧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二二、七六○仟股之百分之五九‧三七,由於渠等連續自六一‧五元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在六二元、六二‧五元、六三元及六三‧五元之價格渠等委託比例皆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買進數量及價格幾乎全部由渠等造成,將價格連續拉升至當日漲停價六四元,並以最高價收盤,渠等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數量佔該價格比例非常高,明顯對該價格有拉抬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⒈當日「順大裕」股票開盤價格為六五‧五元,最高價為六八元,最低價為六四元,收盤為漲停價六八元,而集團成員當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則集中在六三‧五元至六八元之區間,與「順大裕」股票當日之最高價及最低價相近。 ⒉當日集團成員共委託買進七三、三九七仟股,佔當日市場之總委託買進量一○七、六七八仟股之百分之六八‧一六。另集團成員在六四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二、八一○仟股,佔市場六四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三、九六七仟股之百分之七○‧八三;在六六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一、六二二仟股,佔當日市場六六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四、三一九仟股之百分之三六‧六五;在六七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三、○四八仟股,佔市場六七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五、九三九仟股之百分之五一‧三二;在六七‧五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四、八五○仟股,佔市場六七‧五元價格之委託買進量四、八七四仟股之百分之九九‧五○,在漲停價六八元之價格「限價」委託買進五六、四三八仟股,佔當日市場漲停價六八元之委託買進量七三、○二一仟股之百分之七‧二九,由於渠等連續自六四元以上價格大量委買進,且在每檔價格之委託量比例都相當高,並將價拉升至當日漲停價六八元收盤,渠等之委託行為明顯對該價格有拉抬作用,對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形成具有影響力。 附註三: ┌───────────────────────────────────┐ │年月日廣三集團借戶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帳戶、金額暨股數明細表 │ ├───────┬──────┬────┬────┬──────────┤ │姓 名 │帳戶號碼 │每股價格│ 股數 │ 金 額 │ │ │ │ (元)│(千股)│ │ ├───────┼──────┼────┼────┼──────────┤ │楊惠美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三○ │ 0000000 │ ├───────┼──────┼────┼────┼──────────┤ │毛秀玉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三○ │ 0000000 │ ├───────┼──────┼────┼────┼──────────┤ │詹鳳琴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二○○ │ 00000000 │ ├───────┼──────┼────┼────┼──────────┤ │張石玉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四 │ 00000000 │ ├───────┼──────┼────┼────┼──────────┤ │王志能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二一 │ 0000000 │ ├───────┼──────┼────┼────┼──────────┤ │洪張蔥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六 │ 0000000 │ ├───────┼──────┼────┼────┼──────────┤ │鄭琇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二○○ │ 00000000 │ ├───────┼──────┼────┼────┼──────────┤ │鄧勝源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王正庸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五○ │ 00000000 │ ├───────┼──────┼────┼────┼──────────┤ │楊素嘉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黃趙素英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二四 │ 0000000 │ ├───────┼──────┼────┼────┼──────────┤ │黃趙素英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五六 │ 0000000 │ ├───────┼──────┼────┼────┼──────────┤ │趙桂花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朱淑霈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六○ │ 00000000 │ ├───────┼──────┼────┼────┼──────────┤ │王佩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林杏珍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三○ │ 0000000 │ ├───────┼──────┼────┼────┼──────────┤ │林雯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陳佩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方寶愛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八○ │ 0000000 │ ├───────┼──────┼────┼────┼──────────┤ │朱正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朱昭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林淑惠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八○ │ 00000000 │ ├───────┼──────┼────┼────┼──────────┤ │竇蓉芳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八○ │ 00000000 │ ├───────┼──────┼────┼────┼──────────┤ │陳洽雄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鄭阿妙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五○ │ 0000000 │ ├───────┼──────┼────┼────┼──────────┤ │李垂倫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鄭陳花守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李麗茹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八○ │ 0000000 │ ├───────┼──────┼────┼────┼──────────┤ │林伯樁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鄭振雨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八○ │ 00000000 │ ├───────┼──────┼────┼────┼──────────┤ │林忠賢 │00000000000 │六七點○│一九五 │ 00000000 │ ├───────┼──────┼────┼────┼──────────┤ │王玉鳳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二三五 │ 00000000 │ ├───────┼──────┼────┼────┼──────────┤ │王科甲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二一五 │ 00000000 │ ├───────┼──────┼────┼────┼──────────┤ │高天章 │00000000000 │六七點○│二一五 │ 00000000 │ ├───────┼──────┼────┼────┼──────────┤ │許石松 │00000000000 │六七點○│二○五 │ 00000000 │ ├───────┼──────┼────┼────┼──────────┤ │黃水鴨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五○ │ 00000000 │ ├───────┼──────┼────┼────┼──────────┤ │蔡文強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 │ 0000000 │ ├───────┼──────┼────┼────┼──────────┤ │范明靜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九○ │ 00000000 │ ├───────┼──────┼────┼────┼──────────┤ │江東成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九○ │ 00000000 │ ├───────┼──────┼────┼────┼──────────┤ │江李玉葉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九○ │ 00000000 │ ├───────┼──────┼────┼────┼──────────┤ │林梅竹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一○○ │ 0000000 │ ├───────┼──────┼────┼────┼──────────┤ │千友營造(股)│00000000000 │六六點五│一六七 │ 00000000 │ ├───────┼──────┼────┼────┼──────────┤ │千友營造(股)│00000000000 │六六點五│二○○ │ 00000000 │ ├───────┼──────┼────┼────┼──────────┤ │林潮茂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三○○ │ 00000000 │ ├───────┼──────┼────┼────┼──────────┤ │天○○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三五○ │ 00000000 │ ├───────┼──────┼────┼────┼──────────┤ │陳世香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三七○ │ 00000000 │ ├───────┼──────┼────┼────┼──────────┤ │蔡青柏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二五○ │ 00000000 │ ├───────┼──────┼────┼────┼──────────┤ │陳柳月 │00000000000 │六七點五│三○一 │ 00000000 │ ├───────┼──────┼────┼────┼──────────┤ │陳娜慧 │509A0000000 │六六點五│五○○ │ 00000000 │ ├───────┼──────┼────┼────┼──────────┤ │陳娜慧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九七五 │ 00000000 │ ├───────┼──────┼────┼────┼──────────┤ │巳○○ │00000000000 │六六點五│二五○ │ 00000000 │ ├───────┴──────┴────┴────┴──────────┤ │ 合計:000000000 │ └───────────────────────────────────┘ 附註四: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裕寶投│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800,00│121,000,│ │ │資公司│ │銀 │ │裕 │0 │0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50,00│136,800,│257,800 │ │ │ │中 │ │裕 │0 │000 │,000 │ ├───┼────┼───┼────┼──┼────┼────┼────┤ │翰誠國│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2,000,00│134,500,│ │ │際投資│ │銀 │ │裕 │0 │000 │ │ │公司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936,00│129,276,│263,776,│ │ │ │中 │ │裕 │0 │000 │000 │ ├───┼────┼───┼────┼──┼────┼────┼────┤ │王天送│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A10012│ │ │ │裕 │ │00 │ │ │1765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58,200,│ │ │ │ │ │裕 │ │00 │000 │ ├───┼────┼───┼────┼──┼────┼────┼────┤ │A20026│ │銀 │ │裕 │ │00 │ │ │4883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83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1,0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44,257,│ │ │ │中 │ │裕 │ │00 │000 │ ├───┼────┼───┼────┼──┼────┼────┼────┤ │酉○○│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6,000 │7,686,00│ │ │B12010│ │銀 │ │裕 │ │0 │ │ │5517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650,000 │42,27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700,000 │47,0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3,265,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1,0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418,656,│ │ │ │中 │ │裕 │ │00 │000 │ ├───┼────┼───┼────┼──┼────┼────┼────┤ │徐金禾│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144,000 │9,216,00│9,216,00│ │B12022│ │ │ │裕 │ │0 │0 │ │6379 │ │ │ │ │ │ │ │ ├───┼────┼───┼────┼──┼────┼────┼────┤ │E○○│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166,000 │10,209,0│ │ │B20047│ │ │ │裕 │ │00 │ │ │5529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480,0│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48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50,000 │6,51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7,000,0│184.349,│ │ │ │ │ │裕 │ │00 │9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謝雪如│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99,000 │30,688,5│ │ │B22014│ │ │ │裕 │ │00 │ │ │2745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119,000 │7,378,00│ │ │ │ │銀 │ │裕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00,000 │27,631,5│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788,7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749,4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400,00│94,0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50,236,│ │ │ │中 │ │裕 │ │00 │100 │ ├───┼────┼───┼────┼──┼────┼────┼────┤ │蕭淑瑜│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337,000 │20,725,5│ │ │B22039│ │ │ │裕 │ │00 │ │ │3279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770,000 │48,54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2,6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26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770,000 │51,59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0,4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809,000 │54,248,5│401,744,│ │ │ │中 │ │裕 │ │00 │000 │ ├───┼────┼───┼────┼──┼────┼────┼────┤ │天○○│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B22058│ │ │ │裕 │ │00 │ │ │3737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4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450,00│95,575,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800,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2,817,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0,000 │13,3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50,000 │63,175,0│388,297,│ │ │ │中 │ │裕 │ │00 │000 │ ├───┼────┼───┼────┼──┼────┼────┼────┤ │游秋芹│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2,100,0│ │ │B22105│ │ │ │裕 │ │00 │ │ │4673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700,00│114,750,│ │ │ │ │銀 │ │裕 │0 │0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186,670,│ │ │ │中 │ │裕 │ │00 │000 │ ├───┼────┼───┼────┼──┼────┼────┼────┤ │黃姿菁│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516,5│ │ │B22123│ │ │ │裕 │ │00 │ │ │1803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37,616,5│ │ │ │ │ │裕 │ │00 │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陳靜坤│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948,000 │60,672,0│ │ │D12051│ │銀 │ │裕 │ │00 │ │ │3191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948,000 │62,422,5│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703,0│343,177,│ │ │ │中 │ │裕 │ │00 │500 │ ├───┼────┼───┼────┼──┼────┼────┼────┤ │陳世香│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E10170│ │ │ │裕 │ │00 │ │ │9472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5,600,0│50,400,0│ │ │ │ │ │裕 │ │00 │00 │ ├───┼────┼───┼────┼──┼────┼────┼────┤ │陳靜文│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E22117│ │上 │ │裕 │ │00 │ │ │4100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91,000 │29,951,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60,0│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163,461,│ │ │ │銀 │ │裕 │ │00 │000 │ ├───┼────┼───┼────┼──┼────┼────┼────┤ │施偉光│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F10410│ │ │ │裕 │ │00 │ │ │6885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31,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府城│0000000 │順大│180,000 │11,16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68,3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太平洋│0000000 │順大│300,000 │19,8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95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7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300,000 │20,250,0│ │ │ │ │ │ │裕 │ │00 │ │ ├───┼────┼───┼────┼──┼────┼────┼────┤ │玄○○│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800,0│ │ │F22070│ │ │ │裕 │ │00 │ │ │2343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114,770,│ │ │ │中 │ │裕 │ │00 │000 │ ├───┼────┼───┼────┼──┼────┼────┼────┤ │王博泉│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20,000 │7,560,00│ │ │H12145│ │原 │ │裕 │ │0 │ │ │7954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30,000 │1,863,00│ │ │ │ │銀 │ │裕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00,000 │5,227,2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建弘豐│0000000 │順大│120,000 │7,860,00│ │ │ │ │原 │ │裕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200,00│80,550,0│186,760,│ │ │ │中 │ │裕 │0 │00 │2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李秀霞│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30,000 │8,060,00│ │ │E22002│ │原 │ │裕 │ │0 │ │ │7606 ├────┼───┼────┼──┼────┼────┤ │ │ │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62,000 │9,468,2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12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3│建弘豐│0000000 │順大│130,000 │8,740,00│ │ │ │ │原 │ │裕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4,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300,0│274,688,│ │ │ │中 │ │裕 │ │00 │200 │ ├───┼────┼───┼────┼──┼────┼────┼────┤ │蔡青柏│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L10005│ │上 │ │裕 │ │00 │ │ │5783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215,000 │13,222,5│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83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3│環球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31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6,1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200,000 │13,1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14,000 │931,000 │ │ │ │ │里 │ │裕 │ │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850,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400,000 │27,2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1,000,00│66,100,0│ │ │ │ │ │ │裕 │0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200,00│80,4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國寶 │0000000 │順大│500,000 │33,250,0│525,543,│ │ │ │ │ │裕 │ │00 │500 │ ├───┼────┼───┼────┼──┼────┼────┼────┤ │蔡美蘭│87/11/21│永昌大│0000000 │順大│88,000 │5,324,00│ │ │L22080│ │里 │ │裕 │ │0 │ │ │7687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60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5,896,00│13,820,0│ │ │ │里 │ │裕 │ │0 │00 │ ├───┼────┼───┼────┼──┼────┼────┼────┤ │A○○│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L22175│ │上 │ │裕 │ │00 │ │ │8567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50,8│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200,000 │5,32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19,775,0│ │ │ │ │里 │ │裕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189,620,│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800 │ │ │ │中 │ │裕 │ │00 │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N○○│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63,000 │28,641,5│ │ │L22184│ │中 │ │裕 │ │00 │ │ │0355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50,000 │3,93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200,000 │5,16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800,000 │53,07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里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075,00│71,800,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42,106,│ │ │ │中 │ │裕 │ │00 │500 │ ├───┼────┼───┼────┼──┼────┼────┼────┤ │林小煥│87/11/21│建弘豐│0000000 │順大│107,000 │6,621,50│ │ │L22194│ │原 │ │裕 │ │0 │ │ │4545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47,000 │21,413,5│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6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50,00│70,025,0│196210,0│ │ │ │中 │ │裕 │0 │00 │00 │ ├───┼────┼───┼────┼──┼────┼────┼────┤ │林政權│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00,000 │25,600,0│ │ │M12092│ │銀 │ │裕 │ │00 │ │ │6453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11,3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9,8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13,00│68,208,0│308,369,│ │ │ │中 │ │裕 │0 │00 │300 │ ├───┼────┼───┼────┼──┼────┼────┼────┤ │陳柳月│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552,000 │33,909,5│ │ │M22082│ │銀 │ │裕 │ │00 │ │ │3780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60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50,00│69,375,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1,125,00│74,674,0│ │ │ │ │德 │ │裕 │0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800,000 │52,6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大裕│100,000 │9,155,00│ │ │ │ │ │ │一 │ │0 │ │ │ ├────┼───┼────┼──┼────┼────┤ │ │ │87/11/23│國寶向│0000000 │中企│300,000 │7,980,00│ │ │ │ │上 │ │ │ │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6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925,0│ │ │ │ │中 │ │裕 │ │00 │415,683,│ │ │ │ │ │ │ │ │5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陳秀枝│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700,0│ │ │L22194│ │ │ │裕 │ │00 │ │ │1026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32,16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6,8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174,080,│ │ │ │中 │ │裕 │ │00 │000 │ ├───┼────┼───┼────┼──┼────┼────┼────┤ │陳娜慧│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359,000 │22,026,0│ │ │N22149│ │銀 │ │裕 │ │00 │ │ │4211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350,000 │22,9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975,000 │64,948,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府城│0000000 │順大│700,000 │46,700,0│ │ │ │ │台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7,5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豐銀崇│0000000 │順大│975,000 │64,837,5│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9,950,0│391,556,│ │ │ │中 │ │裕 │ │00 │500 │ ├───┼────┼───┼────┼──┼────┼────┼────┤ │黃 祝│87/11/21│中興中│0000000 │順大│880,000 │53,680,0│ │ │N22193│ │正 │ │裕 │ │00 │ │ │3437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400,000 │10,360,0│ │ │ │ │里 │ │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800,000 │53,6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59,850,0│225,319,│ │ │ │中 │ │裕 │ │00 │000 │ ├───┼────┼───┼────┼──┼────┼────┼────┤ │林清華│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P22002│ │ │ │裕 │ │00 │ │ │5160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450,000 │27,9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480,000 │29,670,0│ │ │ │ │中 │ │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61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中企│400,000 │10,160,0│ │ │ │ │上 │ │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100,000 │2,630,00│ │ │ │ │中 │ │裕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30,1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1,000,00│67,500,0│ │ │ │ │銀 │ │裕 │0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850,000 │56,525,0│269,695,│ │ │ │中 │ │裕 │ │00 │000 │ ├───┼────┼───┼────┼──┼────┼────┼────┤ │陳佩雲│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M22138│ │ │ │裕 │ │00 │ │ │0920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8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77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00,000 │26,346,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550,000 │36,525,0│124,711,│ │ │ │中 │ │裕 │ │00 │000 │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P○○│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5,000 │28,070,0│ │ │N22121│ │中 │ │裕 │ │00 │ │ │8140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50,000 │3,919,6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300,000 │7,74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750,000 │50,625,0│90,354,6│ │ │ │中 │ │裕 │ │00 │00 │ ├───┼────┼───┼────┼──┼────┼────┼────┤ │蔡昔奇│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L10125│ │ │ │裕 │ │00 │13,100,0│ │1592 │ │ │ │ │ │ │00 │ ├───┼────┼───┼────┼──┼────┼────┼────┤ │蔡來儀│87/11/21│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4,400,0│ │ │Q10013│ │ │ │裕 │ │00 │ │ │7202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8,350,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9,470,0│187,225,│ │ │ │中 │ │裕 │ │00 │000 │ ├───┼────┼───┼────┼──┼────┼────┼────┤ │謝慶昌│87/11/21│永昌大│0000000 │順大│122,000 │7,381,00│ │ │Q12005│ │里 │ │裕 │ │0 │ │ │0162 ├────┼───┼────┼──┼────┼────┤ │ │ │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300,0│ │ │ │ │上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永昌大│0000000 │順大│122,000 │8,174,00│41,715,0│ │ │ │里 │ │裕 │ │0 │00 │ ├───┼────┼───┼────┼──┼────┼────┼────┤ │葉文珍│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300,000 │18,450,0│ │ │Q22005│ │中 │ │裕 │ │00 │ │ │0306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36,000 │62,201,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4│台中企│0000000 │順大│1,300,00│87,750,0│186,551,│ │ │ │銀 │ │裕 │0 │00 │000 │ ├───┼────┼───┼────┼──┼────┼────┼────┤ │徐香蘭│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80,000 │29,670,0│ │ │V22007│ │中 │ │裕 │ │00 │ │ │4123 ├────┼───┼────┼──┼────┼────┤ │ │ │87/11/21│台中企│0000000 │順大│846,000 │54,006,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4,788,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彰銀台│0000000 │中企│100,000 │2,630,00│ │ │ │ │中 │ │ │ │0 │ │ │ ├────┼───┼────┼──┼────┼────┤ │ │ │87/11/23│彰銀台│0000000 │順大│650,000 │43,025,0│ │ │ │ │中 │ │裕 │ │00 │ │ │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順大│750,000 │49,300,0│ │ │ │ │德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400,000 │62,2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台中企│0000000 │順大│500,000 │33,000,0│ │ │ │ │銀 │ │裕 │ │00 │ │ │ ├────┼───┼────┼──┼────┼────┤ │ │ │87/11/23│大裕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50,000 │3,325,00│292,144,│ │ │ │中 │ │裕 │ │0 │000 │ ├───┼────┼───┼────┼──┼────┼────┼────┤ │巳○○│87/11/21│彰銀台│0000000 │順大│450,000 │27,600,0│ │ │X12006│ │中 │ │裕 │ │00 │ │ │3244 ├────┼───┼────┼──┼────┼────┤ │ │ │87/11/21│大裕 │0000000 │順大│210,000 │12,705,0│ │ │ │ │ │ │裕 │ │00 │ │ │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289,000 │7,542,9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4│彰銀台│0000000 │順大│900,000 │60,750,0│108,597,│ │ │ │中 │ │裕 │ │00 │900 │ ├───┼────┼───┼────┼──┼────┼────┼────┤ │葉淑慎│87/11/21│國寶向│0000000 │順大│300,000 │18,150,0│ │ │X20016│ │上 │ │裕 │ │00 │ │ │3521 ├────┼───┼────┼──┼────┼────┤ │ │ │87/11/21│永昌大│0000000 │中企│100,000 │2,590,00│ │ │ │ │里 │ │ │ │0 │ │ │ ├────┼───┼────┼──┼────┼────┤ │ │ │87/11/23│國寶 │0000000 │順大│400,000 │26,200,0│46,940,0│ │ │ │ │ │裕 │ │00 │00 │ ├───┼────┼───┼────┼──┼────┼────┼────┤ │違約人│成交日期│證券商│交易帳號│股票│違約股數│違約金額│違約金額│ │ │ │名 稱│ │名稱│ │ │總 數│ ├───┼────┼───┼────┼──┼────┼────┼────┤ │范明靜│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J22052│ │德 │ │ │ │00 │00 │ │5527 │ │ │ │ │ │ │ │ ├───┼────┼───┼────┼──┼────┼────┼────┤ │江建棟│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10167│ │德 │ │ │ │00 │00 │ │2457 │ │ │ │ │ │ │ │ ├───┼────┼───┼────┼──┼────┼────┼────┤ │江東成│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12099│ │德 │ │ │ │00 │00 │ │0685 │ │ │ │ │ │ │ │ ├───┼────┼───┼────┼──┼────┼────┼────┤ │江東璟│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10167│ │德 │ │ │ │00 │00 │ │2457 │ │ │ │ │ │ │ │ ├───┼────┼───┼────┼──┼────┼────┼────┤ │江李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葉L201│ │德 │ │ │ │00 │00 │ │632400│ │ │ │ │ │ │ │ ├───┼────┼───┼────┼──┼────┼────┼────┤ │瞿江雪│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20173│ │德 │ │ │ │00 │00 │ │7204 │ │ │ │ │ │ │ │ ├───┼────┼───┼────┼──┼────┼────┼────┤ │林江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20196│ │德 │ │ │ │00 │00 │ │8996 │ │ │ │ │ │ │ │ ├───┼────┼───┼────┼──┼────┼────┼────┤ │黃書得│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 │ │B12102│ │德 │ │ │ │00 │ │ │5152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19,200,0│ │ │ │德 │ │ │ │0 │00 │ ├───┼────┼───┼────┼──┼────┼────┼────┤ │江淑蓉│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 │ │L22108│ │德 │ │ │ │00 │ │ │5854 ├────┼───┼────┼──┼────┼────┤ │ │ │87/11/23│豐銀崇│0000000 │中企│300,000 │7,860,00│19,200,0│ │ │ │德 │ │ │ │0 │00 │ ├───┼────┼───┼────┼──┼────┼────┼────┤ │林梅竹│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B22123│ │德 │ │ │ │00 │00 │ │5881 │ │ │ │ │ │ │ │ ├───┼────┼───┼────┼──┼────┼────┼────┤ │林劭優│87/11/21│豐銀崇│0000000 │中企│450,000 │11,340,0│11,340,0│ │L22123│ │德 │ │ │ │00 │00 │ │7518 │ │ │ │ │ │ │ │ ├───┴────┴───┴────┴──┴────┴────┴────┤ │總計違約金額: $8,429,338,300│ └───────────────────────────────────┘ 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發生上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左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 日期│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 │ ├───┬───┼───┬───┼───┬───┼───┬───┤ │股 │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票名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2 │-57.50│1 │-53.50│ └───┴───┴───┴───┴───┴───┴───┴───┴───┘ 附註五 ┌────┬────┬───────┬────────┬────────┐ │姓 名│日 期│帳 戶 號 碼│買入股數(千股)│賣出股數(千股)│ ├────┼────┼───────┼────────┼────────┤ │徐金禾 │⒒⒑ │00000000000 │二○○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九○ │○ │ ├────┼────┼───────┼────────┼────────┤ │游秋芹 │⒒⒋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⒋ │523K0000000 │一○○ │○ │ ├────┼────┼───────┼────────┼────────┤ │ │⒒⒋ │582D0000000 │一○○ │○ │ ├────┼────┼───────┼────────┼────────┤ │ │⒒⒌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⒑ │00000000000 │○ │五 │ ├────┼────┼───────┼────────┼────────┤ │ │⒒⒔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⒔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⒚ │551B0000000 │四五○○ │○ │ ├────┼────┼───────┼────────┼────────┤ │N○○ │⒒⒑ │515A0000000 │一八○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八○ │○ │ ├────┼────┼───────┼────────┼────────┤ │ │⒒⒘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⒘ │00000000000 │二○三 │○ │ ├────┼────┼───────┼────────┼────────┤ │P○○ │⒒⒌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一八○ │○ │ ├────┼────┼───────┼────────┼────────┤ │ │⒒⒍ │00000000000 │○點二○○ │○ │ ├────┼────┼───────┼────────┼────────┤ │ │⒒⒎ │127B0000000 │一八○ │○ │ ├────┼────┼───────┼────────┼────────┤ │ │⒒⒎ │00000000000 │一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四○ │○ │ ├────┼────┼───────┼────────┼────────┤ │ │⒒⒔ │00000000000 │○ │八 │ ├────┼────┼───────┼────────┼────────┤ │ │⒒⒗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⒚ │00000000000 │○ │二八 │ ├────┼────┼───────┼────────┼────────┤ │巳○○ │⒒⒋ │126E0000000 │五○ │○ │ ├────┼────┼───────┼────────┼────────┤ │ │⒒⒋ │127B0000000 │一○○ │○ │ ├────┼────┼───────┼────────┼────────┤ │ │⒒⒌ │127B0000000 │一○○ │○ │ ├────┼────┼───────┼────────┼────────┤ │ │⒒⒌ │00000000000 │一四○ │○ │ ├────┼────┼───────┼────────┼────────┤ │ │⒒⒌ │00000000000 │一○○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九○ │○ │ ├────┼────┼───────┼────────┼────────┤ │ │⒒⒑ │509A0000000 │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九○ │○ │ ├────┼────┼───────┼────────┼────────┤ │葉淑慎 │⒒⒋ │515A0000000 │○ │一八七 │ ├────┼────┼───────┼────────┼────────┤ │ │⒒⒍ │00000000000 │○ │三八 │ ├────┼────┼───────┼────────┼────────┤ │千友營造│⒒⒍ │126E0000000 │一三○ │○ │ ├────┼────┼───────┼────────┼────────┤ │ │⒒⒍ │127B0000000 │四五○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五○ │○ │ ├────┼────┼───────┼────────┼────────┤ │ │⒒⒍ │551B0000000 │一五○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二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二○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一五○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一三○ │○ │ ├────┼────┼───────┼────────┼────────┤ │ │⒒⒍ │00000000000 │五四八 │○ │ ├────┼────┼───────┼────────┼────────┤ │ │⒒⒑ │127B0000000 │三○○ │○ │ ├────┼────┼───────┼────────┼────────┤ │ │⒒⒑ │509A0000000 │六○○ │○ │ ├────┼────┼───────┼────────┼────────┤ │ │⒒⒑ │515A0000000 │五七○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八○○ │○ │ ├────┼────┼───────┼────────┼────────┤ │ │⒒⒑ │551B0000000 │四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七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四九九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一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七○○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二九九 │○ │ ├────┼────┼───────┼────────┼────────┤ │ │⒒⒑ │00000000000 │一五五○ │○ │ ├────┼────┼───────┼────────┼────────┤ │ │⒒⒑ │00000000000 │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⒒ │126E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⒒ │509A0000000 │五五○ │○ │ ├────┼────┼───────┼────────┼────────┤ │ │⒒⒒ │551B0000000 │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七○○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九○○ │○ │ ├────┼────┼───────┼────────┼────────┤ │ │⒒⒒ │582D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九五○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八○○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三○○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四○○ │○ │ ├────┼────┼───────┼────────┼────────┤ │ │⒒⒒ │00000000000 │一四○○ │○ │ ├────┼────┼───────┼────────┼────────┤ │ │⒒⒔ │126E0000000 │一○○ │○ │ ├────┼────┼───────┼────────┼────────┤ │ │⒒⒔ │509A0000000 │七五七 │○ │ ├────┼────┼───────┼────────┼────────┤ │ │⒒⒔ │551B0000000 │八二五 │○ │ ├────┼────┼───────┼────────┼────────┤ │ │⒒⒔ │00000000000 │九五 │○ │ ├────┼────┼───────┼────────┼────────┤ │ │⒒⒔ │582D0000000 │六二六 │○ │ ├────┼────┼───────┼────────┼────────┤ │ │⒒⒔ │00000000000 │三六七 │○ │ ├────┼────┼───────┼────────┼────────┤ │ │⒒⒔ │00000000000 │八四三 │○ │ ├────┼────┼───────┼────────┼────────┤ │ │⒒⒔ │00000000000 │四五○ │○ │ ├────┼────┼───────┼────────┼────────┤ │徐金禾 │⒒ │00000000000 │一四四 │○ │ ├────┼────┼───────┼────────┼────────┤ │游秋芹 │⒒ │00000000000 │四八○ │○ │ ├────┼────┼───────┼────────┼────────┤ │ │⒒ │00000000000 │二○○ │○ │ ├────┼────┼───────┼────────┼────────┤ │N○○ │⒒ │00000000000 │四八○ │○ │ ├────┼────┼───────┼────────┼────────┤ │ │⒒ │00000000000 │○ │二○○ │ ├────┼────┼───────┼────────┼────────┤ │ │⒒ │00000000000 │八○○ │○ │ ├────┼────┼───────┼────────┼────────┤ │ │⒒ │509A0000000 │三○○ │○ │ ├────┼────┼───────┼────────┼────────┤ │ │⒒ │529b0000000 │○ │三○○ │ ├────┼────┼───────┼────────┼────────┤ │ │⒒ │00000000000 │一○七五 │○ │ ├────┼────┼───────┼────────┼────────┤ │ │⒒ │551B0000000 │○ │三○○ │ ├────┼────┼───────┼────────┼────────┤ │ │⒒ │00000000000 │○ │三○○ │ ├────┼────┼───────┼────────┼────────┤ │ │⒒ │00000000000 │七○○ │○ │ ├────┼────┼───────┼────────┼────────┤ │P○○ │⒒ │00000000000 │四八○ │○ │ ├────┼────┼───────┼────────┼────────┤ │ │⒒ │127B0000000 │○ │一八○ │ ├────┼────┼───────┼────────┼────────┤ │ │⒒ │551B0000000 │四五○○ │○ │ ├────┼────┼───────┼────────┼────────┤ │巳○○ │⒒ │00000000000 │四五○ │○ │ ├────┼────┼───────┼────────┼────────┤ │ │⒒ │00000000000 │二一○ │○ │ ├────┼────┼───────┼────────┼────────┤ │葉淑慎 │⒒ │00000000000 │三○○ │○ │ ├────┼────┼───────┼────────┼────────┤ │ │⒒ │00000000000 │四○○ │○ │ ├────┼────┼───────┼────────┼────────┤ │千友營造│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八○○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126E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八○○ │ ├────┼────┼───────┼────────┼────────┤ │ │⒒ │509A0000000 │○ │一二○○ │ ├────┼────┼───────┼────────┼────────┤ │ │⒒ │515A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523K0000000 │○ │六○○ │ ├────┼────┼───────┼────────┼────────┤ │ │⒒ │529b0000000 │○ │五○○ │ ├────┼────┼───────┼────────┼────────┤ │ │⒒ │551B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五○○ │ ├────┼────┼───────┼────────┼────────┤ │ │⒒ │582D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六○○ │ ├────┼────┼───────┼────────┼────────┤ │ │⒒ │00000000000 │○ │九○○ │ └────┴────┴───────┴────────┴────────┘ 附表六: ─────────┬──────────────┐ │編號 │原 告│ 給付金額 │ ├───┼────┼──────────────┤ │ 一 │張克俊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 │簡國雄 │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 │ ├───┼────┼──────────────┤ │ 三 │徐陳淑慧│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 │ ├───┼────┼──────────────┤ │ 四 │吳廣治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五 │陳美燕 │三千四百零四元 │ ├───┼────┼──────────────┤ │ 六 │陳進財 │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 ├───┼────┼──────────────┤ │ 七 │丁南妘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八 │羅達道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九 │黃建勝 │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 ├───┼────┼──────────────┤ │ 十 │廖林素英│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一 │陳 秀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十二 │陳惠玉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 十三 │陳明世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十四 │黃鳳英 │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 ├───┼────┼──────────────┤ │ 十五 │陳寶玉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六 │李福蘭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七 │李葉雪霞│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 十八 │廖致菁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十九 │翁結鐵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二十 │黃葉菊枝│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 ├───┼────┼──────────────┤ │ 二一 │鄧綠萍 │十萬九千零二十元 │ ├───┼────┼──────────────┤ │ 二二 │張雅嫻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二三 │宋昱廷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四 │于孝慈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五 │陳美瑤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 二六 │陳錦松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七 │彭盛生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二八 │陳田伴 │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 ├───┼────┼──────────────┤ │ 二九 │李克仁 │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 ├───┼────┼──────────────┤ │ 三十 │甘 煌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三一 │沈慶生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三二 │吳正英 │四萬六千元 │ ├───┼────┼──────────────┤ │ 三三 │陳振銘 │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四 │林育如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三五 │鄧漢宏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六 │李錦綿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七 │陳錦隆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三八 │洪幸芬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三九 │許覺文 │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元 │ ├───┼────┼──────────────┤ │ 四十 │謝美榕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 │ 四一 │許曾景美│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 四二 │陳呈雄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四三 │王佳文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四四 │王昭然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 四五 │羅運祥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 四六 │程珠嬌 │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 │ ├───┼────┼──────────────┤ │ 四七 │黃秀宏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 四八 │黃雪珠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 四九 │劉芷晴 │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元 │ ├───┼────┼──────────────┤ │ 五十 │陳洪蟾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五一 │陳寶鑾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五二 │桂春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五三 │葉進雄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五四 │廖淑珍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五五 │許雅棠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 五六 │蔡政宏 │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 ├───┼────┼──────────────┤ │ 五七 │陳素櫻 │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 │ 五八 │徐禎樺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 五九 │王耀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承受訴訟│ │ │ │人:王呂│ │ │ │明銀) │ │ ├───┼────┼──────────────┤ │ 六十 │陳林銀杏│四萬六千元 │ ├───┼────┼──────────────┤ │ 六一 │蘇昭勳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六二 │陳兆民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六三 │高靜儀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 六四 │吳龔秋芳│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 ├───┼────┼──────────────┤ │ 六五 │揭郭涼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六 │曾 英 │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七 │平 瑞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六八 │焦古尼沙│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六九 │李明才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十 │鄭秀容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 七一 │張世岳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二 │張廖彩節│四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 ├───┼────┼──────────────┤ │ 七三 │莊榮豪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七四 │葉嘉員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 ├───┼────┼──────────────┤ │ 七五 │林錫圭 │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元 │ ├───┼────┼──────────────┤ │ 七六 │翁亭臻 │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 ├───┼────┼──────────────┤ │ 七七 │馬曉來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七八 │施元吉 │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 │ 七九 │陳夏生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 八十 │施吳秀霞│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八一 │張淑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二 │林曉芬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三 │羅盧豆 │四萬六千元 │ ├───┼────┼──────────────┤ │ 八四 │鍾慧元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 ├───┼────┼──────────────┤ │ 八五 │王祥吾 │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 ├───┼────┼──────────────┤ │ 八六 │黃瑞文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 八七 │林詩治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八八 │賴權厚 │十三萬八千元 │ ├───┼────┼──────────────┤ │ 八九 │王淑蘭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十 │田保治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一 │林瓊燕 │八萬九千零七十七元 │ ├───┼────┼──────────────┤ │ 九二 │蔡建德 │四萬六千元 │ ├───┼────┼──────────────┤ │ 九三 │李盛永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 ├───┼────┼──────────────┤ │ 九四 │謝玲蘭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 九五 │曹美津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 九六 │周秀蘭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九七 │范志豪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八 │潘肇德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 九九 │林麗盆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00│許惠蘭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0一│劉美珠 │九千二百元 │ ├───┼────┼──────────────┤ │一0二│周思園 │二萬二千八百元 │ ├───┼────┼──────────────┤ │一0三│黃錦棉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0四│李仁絢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一0五│黃麗燕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0六│張芳銘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0七│張玉麗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一0八│楊坤芳 │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 ├───┼────┼──────────────┤ │一0九│何德盛 │九萬八千九百元 │ ├───┼────┼──────────────┤ │一一0│莊芳玫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一│陳肇輝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一二│張秀珍 │四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 ├───┼────┼──────────────┤ │一一三│何烱鑫 │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 ├───┼────┼──────────────┤ │一一四│王鈴牧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一一五│高天賜 │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 │ ├───┼────┼──────────────┤ │一一六│曾速梅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一七│陳清波 │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 ├───┼────┼──────────────┤ │一一八│廖平南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一九│李綠苔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二0│黃慧美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一│劉金蓮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二二│彭兆棠 │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 ├───┼────┼──────────────┤ │一二三│周欣怡 │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 ├───┼────┼──────────────┤ │一二四│陳姿頷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五│傅吉星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二六│黃瑞崇 │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 │ ├───┼────┼──────────────┤ │一二七│陳碧嬌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一二八│劉彥麟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二九│沈良雄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一三0│田桂祥 │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 ├───┼────┼──────────────┤ │一三一│聞發槱 │九千二百元 │ ├───┼────┼──────────────┤ │一三二│聞徠發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三三│陳景皇 │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 │ ├───┼────┼──────────────┤ │一三四│蔡紅梅 │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 │ │即 │ │ │ │蔡芸汝 │ │ ├───┼────┼──────────────┤ │一三五│趙卜鋒 │十二萬零一百零九元 │ │ │即 │ │ │ │趙秉豐 │ │ ├───┼────┼──────────────┤ │一三六│劉富安 │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 ├───┼────┼──────────────┤ │一三七│于乃穎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三八│袁倫英 │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 │ ├───┼────┼──────────────┤ │一三九│游繼昌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0│余明隆 │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 │ ├───┼────┼──────────────┤ │一四一│張足惠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四二│吳綉娥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一四三│林江玉玲│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 │一四四│林松河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五│李林蔭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四六│林金泗 │四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 ├───┼────┼──────────────┤ │一四七│陳素月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一四八│陳俊二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四九│陳秀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五0│林映月 │四萬六千元 │ ├───┼────┼──────────────┤ │一五一│李金枝 │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 ├───┼────┼──────────────┤ │一五二│李文學 │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 ├───┼────┼──────────────┤ │一五三│紀麗霞 │四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 ├───┼────┼──────────────┤ │一五四│廖玉雯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五五│邱燕雪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五六│林祥麟 │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 ├───┼────┼──────────────┤ │一五七│傅宏治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五八│鍾森貴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一五九│陳健哲 │三百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 │ ├───┼────┼──────────────┤ │一六0│白愛菊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一│沈玫枝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二│林隆機 │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 │ ├───┼────┼──────────────┤ │一六三│張惇喨 │四十六萬元 │ ├───┼────┼──────────────┤ │一六四│簡嘉伶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一六五│林柏年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六│許淑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七│簡明章 │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 │ ├───┼────┼──────────────┤ │一六八│蔡建旭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六九│沈靜子 │二十三萬元 │ ├───┼────┼──────────────┤ │一七0│林清利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一七一│林鳳梅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七二│林美華 │四萬六千元 │ ├───┼────┼──────────────┤ │一七三│陳忠發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一七四│陸嘉萍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一七五│陳賀原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一七六│魏雪卿 │五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二元 │ ├───┼────┼──────────────┤ │一七七│胡金祥 │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 ├───┼────┼──────────────┤ │一七八│王 燕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七九│戴素雲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0│許秀朱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一八一│連義宗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一八二│蘇佳玲 │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 │一八三│蘇懷仁 │六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 ├───┼────┼──────────────┤ │一八四│胡雪鴻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八五│林英明 │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 │ ├───┼────┼──────────────┤ │一八六│楊本全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一八七│黃清郎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一八八│許美麗 │五萬零八十元 │ ├───┼────┼──────────────┤ │一八九│周雪珍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九0│盧能曉 │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 ├───┼────┼──────────────┤ │一九一│蔡游麗卿│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二│黃東烱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一九三│程莉莉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一九四│朱先宇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五│朱純瑜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六│黃柏萇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一九七│吳運昌 │四萬六千元 │ ├───┼────┼──────────────┤ │一九八│吳秋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一九九│白曉菁 │四萬六千零五十元 │ ├───┼────┼──────────────┤ │二00│龔 逵 │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 ├───┼────┼──────────────┤ │二0一│黃壹鍵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二│林秀蘭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三│謝雪珠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二0四│容仁智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 │二0五│陳鳳洣 │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 │ ├───┼────┼──────────────┤ │二0六│張簡玉春│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0七│鍾秀玉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八│李玉霞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0九│許林桃 │二千九百四十四元 │ ├───┼────┼──────────────┤ │二一0│謝廖秀琴│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一一│阮金塗 │四萬六千元 │ ├───┼────┼──────────────┤ │二一二│楊淑芬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一三│蕭至隆 │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 ├───┼────┼──────────────┤ │二一四│牛 震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一五│李淑敏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一六│陳綺瑩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二一七│黃鳳秋 │三十六萬八千元 │ ├───┼────┼──────────────┤ │二一八│陳英姬 │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二一九│張登雄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 ├───┼────┼──────────────┤ │二二0│詹進興 │三百七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 ├───┼────┼──────────────┤ │二二一│郭豐成 │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 │ ├───┼────┼──────────────┤ │二二二│王謝惜 │四萬六千元 │ ├───┼────┼──────────────┤ │二二三│馮成榮 │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 ├───┼────┼──────────────┤ │二二四│林翁鶴 │二十三萬元 │ ├───┼────┼──────────────┤ │二二五│童子壽 │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 ├───┼────┼──────────────┤ │二二六│黃國財 │一百萬一千七百元 │ ├───┼────┼──────────────┤ │二二七│黃淑玲 │四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 ├───┼────┼──────────────┤ │二二八│周賢煜 │九十一萬八千元 │ ├───┼────┼──────────────┤ │二二九│吳金美 │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 ├───┼────┼──────────────┤ │二三0│林秀蓮 │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 │ ├───┼────┼──────────────┤ │二三一│周美玲 │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 ├───┼────┼──────────────┤ │二三二│朱美娟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三三│王誠源 │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 │二三四│辛榮權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三五│張聖民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三六│萬學武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二三七│曾素容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二三八│劉謙吉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 │ ├───┼────┼──────────────┤ │二三九│林瑞堅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0│李松男 │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一十二元 │ ├───┼────┼──────────────┤ │二四一│陳月桂 │九萬二千元 │ ├───┼────┼──────────────┤ │二四二│黃顯淑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四三│許淑竝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二四四│王淑珍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四五│江宗元 │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 ├───┼────┼──────────────┤ │二四六│張許秋桂│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 ├───┼────┼──────────────┤ │二四七│李銘章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四八│葉榮泰 │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 ├───┼────┼──────────────┤ │二四九│林政吉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0│張春河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五一│徐玉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五二│蘇富美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三│林麗玲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二五四│賴貴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五五│黃金瞧 │四十六萬元 │ ├───┼────┼──────────────┤ │二五六│郭惠靜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五七│黃有德 │四萬六千元 │ ├───┼────┼──────────────┤ │二五八│張玲敏 │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 │ ├───┼────┼──────────────┤ │二五九│陳聰德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六0│萬學平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六一│劉美伶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二六二│陳貞伃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六三│歐美桂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六四│蔡本雄 │三十一萬零八十六元 │ ├───┼────┼──────────────┤ │二六五│吳餘洲 │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 │ ├───┼────┼──────────────┤ │二六六│吳榮濤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六七│陳幸美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二六八│黃冠榮 │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 │ ├───┼────┼──────────────┤ │二六九│曾俊雄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0│張素蜜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七一│余興旺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二│李文盛 │一萬零九百零二元 │ ├───┼────┼──────────────┤ │二七三│連惠秀 │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 ├───┼────┼──────────────┤ │二七四│林秀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五│林智仁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六│林香妙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七七│盧積璋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八│臧莉敏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七九│邱淑芳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0│高崇傑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二八一│廖素娥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八二│廖聰洲 │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 ├───┼────┼──────────────┤ │二八三│林俊男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八四│吳愛卿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八五│沈博聖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二八六│賴淑娟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二八七│黃瑞英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八八│徐員玢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八九│黃宜瑞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二九0│湯婉妮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 │二九一│湯婉蓉 │十八萬六千零一十三元 │ ├───┼────┼──────────────┤ │二九二│許金現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二九三│江玟萱 │六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 │ ├───┼────┼──────────────┤ │二九四│林美秀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五│林志雄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九六│林孟萍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七│莊世偉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二九八│鍾進發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二九九│劉玉堂 │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 │ ├───┼────┼──────────────┤ │三00│黃進宜 │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 │ ├───┼────┼──────────────┤ │三0一│郭舜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0二│黃金蘭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0三│劉月勸 │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 ├───┼────┼──────────────┤ │三0四│童淑雲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0五│周惠美 │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 ├───┼────┼──────────────┤ │三0六│譚善豐 │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 ├───┼────┼──────────────┤ │三0七│林信宏 │四萬六千元 │ ├───┼────┼──────────────┤ │三0八│徐佩君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0九│周鈴曜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一0│黃金明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一一│陳俊良 │四萬六千元 │ ├───┼────┼──────────────┤ │三一二│陳桂月 │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三一三│葉蓮英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一四│江恆全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一五│鄭榮華 │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三一六│陳秀珍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一七│吳炳舜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一八│顏 富 │九千二百元 │ ├───┼────┼──────────────┤ │三一九│林陳綿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三二0│李建文 │二萬二千七百元 │ ├───┼────┼──────────────┤ │三二一│蔡杏雪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二二│黃彩清 │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二元 │ ├───┼────┼──────────────┤ │三二三│周寬鴻 │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 │ ├───┼────┼──────────────┤ │三二四│鄒蘭英 │二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 │ ├───┼────┼──────────────┤ │三二五│陳基華 │二萬二千七百元 │ ├───┼────┼──────────────┤ │三二六│李慧星 │六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 ├───┼────┼──────────────┤ │三二七│方毓媚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二八│趙振成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二九│何怡慧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0│謝坤成 │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 ├───┼────┼──────────────┤ │三三一│曹蘭蘭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三二│張嘉成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三三│陳明儀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三四│劉瑞珠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三五│陳榮通 │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六元 │ ├───┼────┼──────────────┤ │三三六│林淮洵 │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 ├───┼────┼──────────────┤ │三三七│郭金釵 │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四元 │ ├───┼────┼──────────────┤ │三三八│陳昶宏 │四萬六千元 │ ├───┼────┼──────────────┤ │三三九│李京齡 │九千二百元 │ ├───┼────┼──────────────┤ │三四0│許俊雄 │三百四十萬四千元 │ ├───┼────┼──────────────┤ │三四一│曾品森 │四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 ├───┼────┼──────────────┤ │三四二│林健雄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三四三│吳永興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四四│莊張銀絲│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 │ ├───┼────┼──────────────┤ │三四五│陳綺春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四六│欒天佐 │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元 │ ├───┼────┼──────────────┤ │三四七│韓英君 │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 ├───┼────┼──────────────┤ │三四八│李莊雅纓│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 ├───┼────┼──────────────┤ │三四九│劉得欽 │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六元 │ ├───┼────┼──────────────┤ │三五0│陳國和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五一│黃美秀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五二│賴惠玲 │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 ├───┼────┼──────────────┤ │三五三│蔡土屋 │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 ├───┼────┼──────────────┤ │三五四│謝錦村 │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 │ ├───┼────┼──────────────┤ │三五五│江文治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五六│林明德 │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 ├───┼────┼──────────────┤ │三五七│蕭雪琴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五八│陳志宏 │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三五九│蘇俊欽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六0│李文龍 │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 │ ├───┼────┼──────────────┤ │三六一│蘇義雄 │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 │ ├───┼────┼──────────────┤ │三六二│陳素貞 │四萬六千元 │ ├───┼────┼──────────────┤ │三六三│王嘉苓 │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 │ ├───┼────┼──────────────┤ │三六四│謝振陽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六五│張儲志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六六│劉月華 │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 ├───┼────┼──────────────┤ │三六七│詹雪娥 │八萬二千八百元 │ ├───┼────┼──────────────┤ │三六八│林正明 │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三六九│許伃真 │一萬零三百零四元 │ ├───┼────┼──────────────┤ │三七0│林淑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七一│許薰方 │九千二百元 │ ├───┼────┼──────────────┤ │三七二│林秀蘭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七三│郭一宏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三七四│曾綉雲 │二百二十萬八千元 │ ├───┼────┼──────────────┤ │三七五│駱玉娟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七六│杜秋金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七七│謝文田 │四萬六千元 │ ├───┼────┼──────────────┤ │三七八│莊文岳 │二十三萬元 │ ├───┼────┼──────────────┤ │三七九│賈 娜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0│劉月真 │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一│林振義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二│胡善緯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八三│林青春 │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 │ ├───┼────┼──────────────┤ │三八四│黃文周 │三萬五千三百元 │ ├───┼────┼──────────────┤ │三八五│張阿罅 │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 ├───┼────┼──────────────┤ │三八六│鍾木生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七│鍾介晉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八八│陳宗智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 ├───┼────┼──────────────┤ │三八九│朱茂山 │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 ├───┼────┼──────────────┤ │三九0│許秀英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一│張道曉 │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 ├───┼────┼──────────────┤ │三九二│楊健得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 │ ├───┼────┼──────────────┤ │三九三│周李蘭英│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 ├───┼────┼──────────────┤ │三九四│蘇坤生 │六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 ├───┼────┼──────────────┤ │三九五│林盛華 │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 ├───┼────┼──────────────┤ │三九六│高小熹 │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 │ ├───┼────┼──────────────┤ │三九七│黃月嬌 │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 │ ├───┼────┼──────────────┤ │三九八│林鈺馨 │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 ├───┼────┼──────────────┤ │三九九│呂光熙 │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 ├───┼────┼──────────────┤ │四00│陳文雄 │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 ├───┼────┼──────────────┤ │四0一│劉義輝 │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 ├───┼────┼──────────────┤ │四0二│彭婷芳 │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 │ ├───┼────┼──────────────┤ │四0三│陳雅寬 │九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 ├───┼────┼──────────────┤ │四0四│傅湘承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 ├───┼────┼──────────────┤ │四0五│林本元 │二十萬八千零二十元 │ ├───┼────┼──────────────┤ │四0六│李光中 │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 ├───┼────┼──────────────┤ │四0七│楊朝宗 │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 ├───┼────┼──────────────┤ │四0八│陳志哲 │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 ├───┼────┼──────────────┤ │四0九│李建賢 │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 ├───┼────┼──────────────┤ │四一0│陳 瑾 │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 │ ├───┼────┼──────────────┤ │四一一│張由順 │三百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 ├───┼────┼──────────────┤ │四一二│王勝忠 │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 │ ├───┼────┼──────────────┤ │四一三│林一波 │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 │ ├───┼────┼──────────────┤ │四一四│劉紹銘 │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 │ ├───┼────┼──────────────┤ │四一五│林青茂 │三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元 │ ├───┼────┼──────────────┤ │四一六│鄭勝吉 │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 │ ├───┼────┼──────────────┤ │四一七│蔡謝清霞│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 │四一八│曾麗月 │五萬三千元 │ ├───┼────┼──────────────┤ │四一九│陳詹靜子│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 ├───┼────┼──────────────┤ │四二0│賴保佐 │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 │四二一│王 思 │二十六萬五千元 │ ├───┼────┼──────────────┤ │四二二│徐淑美 │二十三萬元 │ ├───┼────┼──────────────┤ │四二三│宋梅溶 │十萬六千元 │ ├───┼────┼──────────────┤ │四二四│吳順銘 │五十八萬五千元 │ ├───┼────┼──────────────┤ │四二五│洪慧珠 │十萬七千元 │ ├───┼────┼──────────────┤ │四二六│詹炳坤(│五十八萬四千元 │ │ │承受訴訟│ │ │ │人:詹紀│ │ │ │春貞、詹│ │ │ │德煌、詹│ │ │ │翠英、詹│ │ │ │翠芳、詹│ │ │ │庭禎) │ │ ├───┼────┼──────────────┤ │四二七│張弘明 │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 ├───┼────┼──────────────┤ │四二八│張大成 │五萬三千元 │ ├───┼────┼──────────────┤ │四二九│陳春鈴 │六萬元 │ ├───┼────┼──────────────┤ │四三0│曾陳富美│五萬四千元 │ ├───┼────┼──────────────┤ │四三一│李振松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四三二│薛清溪 │三十三萬三千元 │ ├───┼────┼──────────────┤ │四三三│黃淑真 │三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四三四│王鎮銘 │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 ├───┼────┼──────────────┤ │四三五│蔡昇男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三六│吳秀雄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三七│林墩柱 │三十六萬三千元 │ ├───┼────┼──────────────┤ │四三八│鄭俊貴 │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元 │ ├───┼────┼──────────────┤ │四三九│劉玉霞 │三十萬元 │ ├───┼────┼──────────────┤ │四四0│鄭明顯 │十六萬一千元 │ ├───┼────┼──────────────┤ │四四一│李珠桃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元 │ ├───┼────┼──────────────┤ │四四二│廖尉全 │十萬六千元 │ ├───┼────┼──────────────┤ │四四三│鍾瑞香 │五萬九千元 │ ├───┼────┼──────────────┤ │四四四│宋月霞 │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 ├───┼────┼──────────────┤ │四四五│陳古柏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四四六│李淑華 │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元 │ ├───┼────┼──────────────┤ │四四七│郭歡儀 │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 │四四八│崔友迪 │五十五萬五千元 │ ├───┼────┼──────────────┤ │四四九│許水溝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五0│蘇裕貞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五一│黃榮璋 │二百九十二萬零五百元 │ ├───┼────┼──────────────┤ │四五二│吳聲玄 │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 ├───┼────┼──────────────┤ │四五三│林秀濱 │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 ├───┼────┼──────────────┤ │四五四│張麗珠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 │四五五│洪文娟 │五萬三千元 │ ├───┼────┼──────────────┤ │四五六│林慶兒 │六萬元 │ ├───┼────┼──────────────┤ │四五七│林炳煇 │五萬三千元 │ ├───┼────┼──────────────┤ │四五八│林茂慈 │三十萬七千一百元 │ ├───┼────┼──────────────┤ │四五九│楊昇峰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六0│邱文卿 │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 ├───┼────┼──────────────┤ │四六一│林秋如 │五萬八千元 │ ├───┼────┼──────────────┤ │四六二│張宗安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 │ ├───┼────┼──────────────┤ │四六三│黃瑞呈 │十五萬九千元 │ ├───┼────┼──────────────┤ │四六四│游家立 │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 ├───┼────┼──────────────┤ │四六五│劉李雪枝│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六六│許定賢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四六七│吳蘭閣 │十一萬七千元 │ ├───┼────┼──────────────┤ │四六八│陳武仁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 │四六九│黃詩茵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七0│李樹霖 │五十九萬五千元 │ ├───┼────┼──────────────┤ │四七一│祝文錦 │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七二│劉俊顯 │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 ├───┼────┼──────────────┤ │四七三│陳怡玲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四七四│楊白朱 │二十九萬四千元 │ ├───┼────┼──────────────┤ │四七五│吳瑞敏 │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元 │ ├───┼────┼──────────────┤ │四七六│石有明 │三十一萬零八百元 │ ├───┼────┼──────────────┤ │四七七│顏啟華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 │ ├───┼────┼──────────────┤ │四七八│林阿海 │一百一十萬五千元 │ ├───┼────┼──────────────┤ │四七九│凌淑金 │六萬零一百五十元 │ ├───┼────┼──────────────┤ │四八0│陳存勝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四八一│林明仁 │六十萬二千元 │ ├───┼────┼──────────────┤ │四八二│吳蘭芳 │十萬八千元 │ ├───┼────┼──────────────┤ │四八三│林淑惠 │二十八萬元 │ ├───┼────┼──────────────┤ │四八四│顏美惠 │五萬三千元 │ ├───┼────┼──────────────┤ │四八五│王運逢 │十萬七千元 │ │ │即王運 │ │ ├───┼────┼──────────────┤ │四八六│蔡芬美 │五萬五千五百元 │ ├───┼────┼──────────────┤ │四八七│洪秀蘭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四八八│柯錫銘 │一百二十一萬元 │ ├───┼────┼──────────────┤ │四八九│陳秀麗 │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 ├───┼────┼──────────────┤ │四九0│姚添松 │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 ├───┼────┼──────────────┤ │四九一│蔡麗玉 │二十七萬元 │ ├───┼────┼──────────────┤ │四九二│蘇昆派 │五十三萬五千元 │ ├───┼────┼──────────────┤ │四九三│洪金柳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四│洪昇源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五│洪志忠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六│洪佳伶 │五萬三千元 │ ├───┼────┼──────────────┤ │四九七│沈文雄 │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 ├───┼────┼──────────────┤ │四九八│蔡施淑珍│二十七萬元 │ ├───┼────┼──────────────┤ │四九九│林秀麗 │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 │ ├───┼────┼──────────────┤ │五00│黃正基 │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 ├───┼────┼──────────────┤ │五0一│黃莨鈞 │五萬八千元 │ ├───┼────┼──────────────┤ │五0二│黃淑美 │三萬六千元 │ ├───┼────┼──────────────┤ │五0三│陳健民 │十五萬九千元 │ ├───┼────┼──────────────┤ │五0四│沈純慧 │十七萬七千元 │ ├───┼────┼──────────────┤ │五0五│莊穎鍊 │五萬九千五百元 │ ├───┼────┼──────────────┤ │五0六│江明彰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0七│宋彥盤 │六萬零五百元 │ ├───┼────┼──────────────┤ │五0八│張鴻耀 │十一萬七千元 │ ├───┼────┼──────────────┤ │五0九│李炫達 │六萬零五百元 │ ├───┼────┼──────────────┤ │五一0│屈素卿 │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 ├───┼────┼──────────────┤ │五一一│蘇妙雪 │五萬三千五百元 │ ├───┼────┼──────────────┤ │五一二│侯 強 │二十七萬七千元 │ ├───┼────┼──────────────┤ │五一三│施焜柔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一四│吳瑞敏 │十一萬九千元 │ ├───┼────┼──────────────┤ │五一五│陳阿秀 │五萬六千五百元 │ ├───┼────┼──────────────┤ │五一六│呂碧鳳 │二十一萬六千元 │ ├───┼────┼──────────────┤ │五一七│戴聖乾 │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 │ ├───┼────┼──────────────┤ │五一八│廖國順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一九│蔡文英 │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 ├───┼────┼──────────────┤ │五二0│劉季欽 │五萬五千五百元 │ ├───┼────┼──────────────┤ │五二一│許梅香 │十二萬一千元 │ ├───┼────┼──────────────┤ │五二二│楊許錦端│二十一萬四千元 │ ├───┼────┼──────────────┤ │五二三│趙莉菁 │五萬三千元 │ ├───┼────┼──────────────┤ │五二四│何淑韻 │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 │五二五│葉淑娥 │十一萬九千元 │ ├───┼────┼──────────────┤ │五二六│羅善為 │五十三萬五千元 │ ├───┼────┼──────────────┤ │五二七│郭文憲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二八│黃新和 │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 ├───┼────┼──────────────┤ │五二九│湯佩蘭 │十二萬一千元 │ ├───┼────┼──────────────┤ │五三0│陳美珠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 ├───┼────┼──────────────┤ │五三一│蔡裕隆 │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 ├───┼────┼──────────────┤ │五三二│李霽原 │二十六萬一千元 │ ├───┼────┼──────────────┤ │五三三│吳傳勝 │六萬元 │ ├───┼────┼──────────────┤ │五三四│劉滿惠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 │ ├───┼────┼──────────────┤ │五三五│翁鶴珊 │九十四萬二千元 │ ├───┼────┼──────────────┤ │五三六│黃榮清 │一百一十四萬元 │ ├───┼────┼──────────────┤ │五三七│施文政 │一百零七萬元 │ ├───┼────┼──────────────┤ │五三八│張振昌 │三十一萬八千元 │ ├───┼────┼──────────────┤ │五三九│呂碧月 │三十一萬八千元 │ ├───┼────┼──────────────┤ │五四0│施金彫 │三十三萬元 │ ├───┼────┼──────────────┤ │五四一│林滿貞 │三十二萬一千元 │ ├───┼────┼──────────────┤ │五四二│許 勇 │五十三萬元 │ ├───┼────┼──────────────┤ │五四三│陳鳳琴 │二十七萬二千元 │ ├───┼────┼──────────────┤ │五四四│陳玉釵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四五│李素賢 │十二萬元 │ ├───┼────┼──────────────┤ │五四六│蕭顯章(│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 │ │承受訴訟│ │ │ │人:蕭錦│ │ │ │堂、蕭昌│ │ │ │齡) │ │ ├───┼────┼──────────────┤ │五四七│陳雅燕 │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 │五四八│謝聰吉 │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 ├───┼────┼──────────────┤ │五四九│羅瑞珠 │五萬四千五百元 │ ├───┼────┼──────────────┤ │五五0│張永源 │六萬零六百元 │ ├───┼────┼──────────────┤ │五五一│陳敏秀 │一百一十六萬元 │ ├───┼────┼──────────────┤ │五五二│李旺隆 │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 ├───┼────┼──────────────┤ │五五三│李天助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五五四│李佳如 │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元 │ ├───┼────┼──────────────┤ │五五五│陳統菘 │十一萬二千元 │ ├───┼────┼──────────────┤ │五五六│張國興 │二十七萬五千元 │ ├───┼────┼──────────────┤ │五五七│黃建齊 │十一萬四千元 │ ├───┼────┼──────────────┤ │五五八│張坤珒 │十萬九千元 │ ├───┼────┼──────────────┤ │五五九│顏獻林 │五萬八千五百元 │ ├───┼────┼──────────────┤ │五六0│陳惠文 │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 ├───┼────┼──────────────┤ │五六一│莊旺來 │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 ├───┼────┼──────────────┤ │五六二│林麗花 │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 │ ├───┼────┼──────────────┤ │五六三│呂學榕 │六十萬元 │ ├───┼────┼──────────────┤ │五六四│柯玉味 │三十萬元 │ ├───┼────┼──────────────┤ │五六五│曾泰利 │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元 │ ├───┼────┼──────────────┤ │五六六│林秀燕 │七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 ├───┼────┼──────────────┤ │五六七│林岳樺 │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 ├───┼────┼──────────────┤ │五六八│張郁昌 │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 │ ├───┼────┼──────────────┤ │五六九│翁嘉徽 │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 │ ├───┼────┼──────────────┤ │五七0│施添財 │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 ├───┼────┼──────────────┤ │五七一│蔡義男 │五萬九千元 │ ├───┼────┼──────────────┤ │五七二│黃 梅 │一百四十萬四千元 │ ├───┼────┼──────────────┤ │五七三│李陳玉蘭│五萬九千元 │ ├───┼────┼──────────────┤ │五七四│陳家泓 │十萬七千元 │ ├───┼────┼──────────────┤ │五七五│周 藤 │二十一萬五千元 │ ├───┼────┼──────────────┤ │五七六│周羅靜芬│五萬三千五百元 │ ├───┼────┼──────────────┤ │五七七│張吉生 │五萬四千五百元 │ ├───┼────┼──────────────┤ │五七八│謝武良 │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 ├───┼────┼──────────────┤ │五七九│郭官梅英│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 │ ├───┼────┼──────────────┤ │五八0│陳 欽 │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 │ ├───┼────┼──────────────┤ │五八一│陳舜昌 │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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