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顯毅
- 即被告
- 謝明琴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欽彥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96號
- 居臺北市○○區○○路2段279之6號6樓
- (送達址)
-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 張振興律師
- 黃麗蓉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黃德旺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2號2樓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凱鴻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陳偉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26巷7號3樓
- 居臺北市○○區○○街12巷10弄6號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溫思廣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楊郁彥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2號2樓
- 李清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新北市○○區○○路94號3樓
- 居新北市○○區○○路2段60號15樓之3
-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 林孝甄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楊國清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南市○○區○○路59號
- 住臺北市○○區○○街8號5樓(送達地址)
-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周志煌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街11巷29號1樓
-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高立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28弄5號2
- 樓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國輝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趙榮華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86之1號
- 居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8樓
- (送達地址)
- 被 告 溫德翔(原名溫元良)
-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29號3樓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連兆宗律師
- 被 告 陳俊龍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465號
- 居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88巷62號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火炎律師
- 被 告 呂榮輝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市○○區○○路148號
- 居臺北市○○區○○路120號4樓
-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4680、19674、22308、22492、22718號及9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顯毅犯事實欄四(七)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關於陳偉文、周志煌犯事實欄四(二)後段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各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顯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陳偉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周志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邱顯毅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8、9、10、11、12 、14、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偉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8、10、11、12、14、15、16、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煌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8、9、10、11、12、14、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邱顯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陳偉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論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36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且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楊欽彥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之事由)。
(四)李清彰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楊國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之事由)。
(六)趙榮華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因:
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④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又因:⑤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趙榮華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⑤所示之罪刑,及②、③、④各罪之應執行刑,於87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因於假釋中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年5月1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0月11日,而於96年7月25日因其所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與張子千、吳宗憲(後二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臺北市○○區○○路232號之鑽石大樓4樓、康定路250巷,及西昌街等地套房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蕭宇珊(綽號「小雨」,已改名為蕭珮恣,以下仍以蕭宇珊稱呼)、黃淑崢(綽號「小葳」)、張文孺、陳怡君等人在上開套房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該公司由邱顯毅擔任負責人,並規定小姐每次性交易可向男客收取1300至1500元不等之對價,並需於每天性交易完畢後,與邱顯毅指派之員工結算當日性交易次數(即所謂「牌支」),每一牌支需支付500至600元或總額四成不等之「牌支費」,充作邱顯毅等人之利潤及承租套房等維持應召站運作之經費,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應召站業務事宜,及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物紀錄應召站收支情形;謝明琴則為老闆娘,負責管理小姐,楊欽彥為公司股東,出面承租套房作為應召小姐性交易之處所,並時常至前開處所附近閒晃瞭解性交易情況;另楊郁彥、周志煌、張子千及吳宗憲、「阿福」等人均受雇於邱顯毅,依邱顯毅指示看管前開應召小姐及處理應召站雜務、整理房間等工作,周志煌、吳宗憲並曾向蕭宇珊、黃淑崢收取牌支費,楊郁彥、張子千曾向陳怡君收取牌支費,「阿福」曾向蕭宇珊收取牌支費。嗣98年2月間,蕭宇珊、黃淑崢二人均不滿牌支費過高,而脫離該應召站,嗣楊欽彥明知蕭宇珊、黃淑崢業已脫離由邱顯毅主持之應召站,已無義務給付所謂牌支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96號之「日新清茶館」,對蕭宇珊及黃淑崢恫嚇稱:不支付牌支費,就不能在萬華一帶上班云云,暗示如蕭宇珊、黃淑崢不支付牌支費而繼續上班,其即將加害於該二人身體,使蕭宇珊、黃淑崢二人心生恐懼;楊欽彥又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蝴蝶蘭旅社,又對黃淑崢恐嚇稱:如不交付牌支費而繼續上班,將找兄弟打斷黃淑崢之腳等云云,及於98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家西藥房,對黃淑崢恫嚇稱:沒支付牌支費就是不能上班云云,進而使黃淑崢心生畏懼,交付4萬元現金予楊欽彥,蕭宇珊則未按楊欽彥要求交付牌支費,惟因楊欽彥對於黃淑崢繳交之牌支費仍不滿意,其仍於98年7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2號鑽石大樓1樓前,以腳踹踢黃淑崢,致使黃淑崢之右大腿及腹部受有傷害(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
三、共同重利部分:邱顯毅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7年某日起,趁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急迫用錢之際,以「日仔會」或「十日會」之方式貸予其等金錢,「日仔會」即每放款3萬元,預扣6000元,每天還1000元,3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240以上),「十日會」即每放款3萬元,預扣3千元,10天需償還全部金額(依此方式年利達百分之360以上),各借款人均需簽下邱顯毅提供之空白本票作為擔保,又如各借款人有違約未還本息之情形時,邱顯毅更對借款人規定例如每遲延一日罰1000元等金額不定之罰款(實際並依各借款人所借金額、洽談之條件而有差異,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過程中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5、7、8、10、12、15所示之物,用途如附表一之說明);謝明琴明知其丈夫邱顯毅為上開重利行為,仍基於與邱顯毅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陪同邱顯毅處理放款工作,及為邱顯毅向借款人張文孺說明利息計算之方式及收取還款之金錢,並曾實際交付借款給蕭宇珊、黃淑崢,及處理後續向蕭宇珊、黃淑崢收取還款事宜;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陳偉豪、林建忠(後二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邱顯毅為上開重利行為,仍基於與邱顯毅、謝明琴共同犯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負責協助邱顯毅放款、為邱顯毅向各該借款人催討債務,及萬一借款人有拖欠不還債之情形時,以恐嚇等非法方式強迫借款人還款,具體行為則包括:林建忠、陳偉豪替邱顯毅放款予紀淑惠,紀淑惠還款則交給林建忠、陳偉豪、周志煌等人;戴永裕有遲延還款情形,由陳偉文、周志煌出面催討債務;蔡穗蕙、謝榮隆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陳偉文出面向其等催討債務;沈喬芯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林建忠、陳偉豪、陳偉文、周志煌出面向其催討債務,另又於98年6月5日,由楊欽彥、陳偉文主導,指揮李清彰、楊國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日新清茶館向沈喬芯催討債務,過程中陳偉文、楊欽彥、李清彰並分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如何進行討債工作;王林玉紅有遲延還款情形,楊欽彥與邱顯毅一起與王林玉紅談判還款事宜;陳錦志有遲延還款情形,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即出面對陳錦志索討債務(此部分詳後述)。
四、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周志煌與陳偉豪、林建忠等人,因謝榮隆、沈喬芯、戴永裕、王林玉紅、紀淑惠、陳錦志向邱顯毅借上開高利貸借款,而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渠等竟分別對上開借款人及與借款無關之沈喬芯友人涂麗雅分別為下列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行為:
(一)陳偉文因謝榮隆於98年6月間,向邱顯毅借取高利貸,並由其負責收取欠款,嗣因謝榮隆延遲繳款,即基於恐嚇犯意,於98年6月中至8月15日清償債務完畢前某日,在謝榮隆位於臺北市○○區○○路278巷9號3樓住處,向謝榮隆恐嚇稱:如不還款,即要毆打及殺害等語,使謝榮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偉文因負責向謝榮隆追討債務,另於98年7月初某日,夥同年籍不詳惟姓名音為「朱克倫」之成年男子,在謝榮隆位於臺北市○○區○○路278巷9號3樓之住處,毆打謝榮隆及在旁之友人張俊明(此部分傷害行為未據謝榮隆告訴)。
(二)沈喬芯於97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邱顯毅借高利貸而遲延還款,於98年3月間,邱顯毅即指派林建忠及陳偉豪向沈喬芯催討,遇催討不遂,林建忠及陳偉豪二人即共同毆打沈喬芯(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後於98年5、6月間,邱顯毅另派遣周志煌向沈喬芯討債,因討債不順,亦曾出手毆打沈喬芯(此部分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志煌因受邱顯毅指示向沈喬芯催討債務,而沈喬芯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32號鑽石大樓門口,對沈喬芯恐嚇稱:如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指性交易)之暗示將加害於沈喬芯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沈喬芯,使沈喬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偉文、周志煌二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由周志煌在臺北市○○區○○街路上強行攔阻沈喬芯,嗣由陳偉文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指示要周志煌帶同沈喬芯一同前往陳偉文位於臺北市○○區○○街某地4樓之套房討論債務問題,嗣由陳偉文聯絡不知情之溫元良駕車到場(溫元良此部分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駁回,詳後述),周志煌即不顧沈喬芯不顧隨同上車之意思,竟以兇惡之態度施以脅迫,使沈喬芯畏懼而不敢反對,而依周志煌之意思上溫元良駕駛之車輛,任由其等帶往該西昌街套房,使沈喬芯行無義務之事,陳偉文隨後亦抵達現場,二人在該處對沈喬芯恐嚇稱如不還錢,就不能離開該處云云,以加害沈喬芯自由之話語恫嚇沈喬芯,嗣經沈喬芯苦苦哀求後,陳偉文、周志煌始同意讓沈喬芯離去,合計妨害沈喬芯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餘。
(三)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等人為解決沈喬芯積欠邱顯毅債務問題,又夥同楊國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8年6月5日晚上6時許,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假意以要商討解決沈喬芯積欠邱顯毅與「寶哥」債務問題為由,約同沈喬芯及沈喬芯友人涂麗雅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大同清茶館」見面商談,涂麗雅與沈喬芯及數名其友人赴約,嗣眾人又移轉至位於臺北市○○區○○街日新清茶館,此時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向沈喬芯、涂麗雅恫稱:如果涂麗雅不出面幫忙沈喬芯償還債務,就都不得離開云云,楊國清則坐在沈喬芯、涂麗雅中間監視二人並催促要涂麗雅、沈喬芯償還沈喬芯之債務,李清彰則與其他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聚集於該處對沈喬芯、涂麗雅施加壓力,楊欽彥、陳偉文則持續關切此事,並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6(原審判決書誤載編號18)所示電話聯繫李清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指揮在場之人應如何進行,迫使與邱顯毅之間無債務關係之涂麗雅簽立本票面額各10萬元8張、面額7萬元本票1張、免除民、刑事責任之切結書1紙,待涂麗雅簽下本票並承諾幫沈喬芯償還債務後,二人始得自由離開;嗣楊欽彥即自98年6月7、8、9日止,即持續向涂麗雅催討上開金錢,涂麗雅遂由本人或委託朋友分別於臺北市○○區○○街某家火鍋店,及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各交付1萬元予楊欽彥。
(四)邱顯毅因戴永裕曾於97年10月間,向其借取高利貸而未按時清償,邱顯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對戴永裕恐嚇稱:如再不還錢,不要讓我交給陳偉文來討債云云,因陳偉文素以暴力討債著稱,此已達對戴永裕暗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效果,使戴永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陳偉文除曾夥同周志煌向戴永裕討債,如戴永裕稍有遲疑不願交付,陳偉文即夥同周志煌對戴永裕毆打以外(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詎陳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要戴永裕到其住處,並以言詞向戴永裕恐嚇要戴永裕交出錢,不然就要動手修理戴永裕云云,使戴永裕心生懼怕而交付與欠債無關之1萬元予陳偉文,之後,戴永裕即因受陳偉文恐嚇之餘威,再交付金錢予陳偉文,前後共計3次。
(五)邱顯毅因王林玉紅96年10月、11月間,向其借高利貸,嗣97年12月間,王林玉紅無法如期償還,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於電話中向王林玉紅恐嚇稱「妳去死一死」、「我當作白包」「我就害你無法回去」、「你死,我就是逼死你」云云,以此將加害王林玉紅生命之言語恐嚇王林玉紅,使王林玉紅心生畏懼,進而離家出走不敢回家,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邱顯毅因紀淑惠於96年11月或12月底,曾向其借取高利貸,並由陳偉豪及林建忠交付借款,嗣後則由陳偉豪、林建忠及周志煌對紀淑惠收取利息,後於98年3月底,紀淑惠並未按期還錢,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電話及簡訊恫嚇稱:如不每天還3千元,就要對紀淑惠不客氣,若還要在那裡上班很不好云云,以此暗示將加害紀淑惠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紀淑惠,使紀淑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邱顯毅因陳錦志於97年10月2日起有向其借高利貸,嗣因無法償還,竟即與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等人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9日起,由邱顯毅指示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將陳錦志拘禁在臺北市○○區○○街、貴陽街口附近某處,拘禁期間,陳偉文為迫使陳錦志償還債務,更持鐵扳手、掃把頭、啞鈴、榔頭等物品毆打及踹踢陳錦志,使陳錦志全身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清彰並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陳偉文所有之手銬至現場,楊欽彥則以腳踢陳錦志,而周志煌則持手銬將陳錦志銬住,嗣陳偉文並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將陳錦志衣服脫掉,拿水潑後吹冷氣,期間眾人更不讓陳錦志飲食或睡眠,嗣於同月12日晚間,陳錦志之同居人李麗靜協調友人出面擔保同意先替陳錦志償還10萬元款項,始由楊欽彥將陳錦志釋放,嗣陳錦志即於13日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其上開傷勢,並於隨後依約先償還邱顯毅10萬元。
五、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前因替劉明宗向其兄長之債務人討債,約定事成之後,劉明宗應支付追討得款一半之金額作為報酬,嗣楊欽彥等人獲知劉明宗已經向該債務人收取三次、每次1萬元之本息,卻遲未支付應給付其等之酬金,因此楊欽彥多次欲找劉明宗出面,惟劉明宗竟避不見面,楊欽彥乃於98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約同劉明宗到臺北市○○區○○街之日新清茶館談判,嗣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即夥同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欽彥及楊國清對劉明宗恐嚇稱:「今天拿不出錢,休想走出這個門口」,以此話語傳達將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劉明宗,使劉明宗心生恐懼,二人復脅迫劉明宗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乙紙,使劉明宗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該茶館即將打烊,楊國清即將劉明宗強行押上由高立凡駕駛之車輛,由高立凡開車搭載楊國清、劉明宗前往臺北市○○區○○街某處,抵達後再由楊國清、高立凡二人將劉明宗強押上該處 2樓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男子之房間內,陳偉文、楊欽彥等人則另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到場後,陳偉文即取出手銬將劉明宗銬在椅子上,楊國清要求劉明宗要想辦法湊錢,楊欽彥則對劉明宗恫稱:「不拿錢出來就活不過今天!」,後從當天深夜至 5月 22日期間內有楊欽彥、黃德旺、楊國清、陳偉文、高立凡、李清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看管劉明宗,過程中大部分時間由楊國清、陳偉文看管劉明宗,期間並均有以陳偉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將劉明宗雙手反銬於椅子上以拘束劉明宗之行動,只有當劉明宗要撥打電話向親友湊錢或讓劉明宗上廁所時,才暫時放開劉明宗,楊國清並多次向劉明宗恫嚇稱:「再白目就活不過今天!」,使劉明宗心生恐懼,楊國清、陳偉文復分持警棍、三節棍、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毆打劉明宗臉部及身上多處,楊欽彥則數次到場逼迫劉明宗籌錢,李清彰、黃德旺數次到現場,並假意對劉明宗表示要盡量想辦法湊出部分現金,其等才有可能代為向其他人說情云云,高立凡則只有在一開始抵達該處時負責看管劉明宗數小時,及一開始到達之後到場短暫看管劉明宗十餘分鐘。又於5月22日晚間,楊國清將劉明宗雙手反銬於廁所水龍頭上,進入廁所毆打劉明宗,陳偉文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劉明宗已受強暴行為拘束身體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奪取劉明宗手腕上價值約數千元之手錶得手,並將100元鈔票丟給劉明宗,稱「這不是搶,是向你買」云云,之後陳偉文還向劉明宗恐嚇稱:「反正拿不出錢,就拿雙腿來抵」云云,並持鐵棒輕敲劉明宗雙腿。嗣楊欽彥到場出手制止陳偉文,並於5月23日凌晨將劉明宗帶往黃德旺位於臺北市○○區○○街30巷10弄4號3樓之住處進行談判,此時陳偉文已先行返家處理如編號四之(二)後段所示對沈喬芯妨害自由事宜,惟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電話撥打至李清彰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電話,與李清彰確認談判進度並詢問有無需要其再次到場;嗣於上開談判過程中,由黃德旺聲稱要幫劉明宗借高利貸償付給楊欽彥云云,劉明宗勉強同意後,楊欽彥即脅迫劉明宗簽下票面金額各7萬5,000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不等(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4張面額5萬元本票)合計金額不詳之本票多張後,楊欽彥始同意由黃德旺將劉明宗帶離該處所。合計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黃德旺、李清彰、高立凡共剝奪劉明宗之行動自由達將近4日之久,劉明宗並因該期間楊國清、陳偉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前臂遠端抓痕及紅斑(約1公分×0.2公分、1公分×0.2公分、2公分×0.3公分)、左前臂遠端瘀斑(1公分×0.3公分)、左腹部瘀斑(約5公分×3公分)、右大腿瘀斑(約10公分×5公分)、右大腿及小腿瘀斑(約10公分×6公分)、左大腿瘀斑(約5公分×5公分、10公分×3公分)等傷害。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呂榮輝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時14分許,與張文仁、趙榮華、楊欽彥,及高文章、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136巷9號之「美琪小吃店」外巷道時,該店泊車員工陀振義向店外觀望,其中一名行走於呂榮輝身後、身穿白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心生不滿,衝入店內毆打陀振義之後腦,使陀振義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呂榮輝、張文仁雖出手制止該名打人之白衣男子,惟其見狀亦認為美琪小吃店店員有意尋釁,竟即與楊欽彥、張文仁、趙榮華、上開打人之白衣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呂榮輝率眾走入店內,並對陀振義及同店服務生江賓恫稱:「你們在此開店都沒有向我拜碼頭!」、「要餐廳老闆跟我聯絡,否則店不用開了!」云云,以此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即將加害於陀振義、江賓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話語恐嚇陀振義、江賓,使陀振義、江賓二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楊欽彥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又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事發後不久,夥同該二名男子返回該店,並向江賓恫稱:如不交出監視錄影光碟就不用開店了云云,以此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即將加害於江賓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話語恐嚇江賓,使江賓心生恐懼,惟因監視系統主機並未放置在該店櫃枱處,楊欽彥始未能得手。(呂榮輝、張文仁觸犯此部分上段之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七、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知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等人有不法行為,乃經原審核准後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嗣經於98年8月1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郁彥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2、14至16、18所示之物,及拘提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等人到案後,循線查知上情。上開編號五所示之事實,經劉明宗前往警局報案後,員警前往劉明宗與黃德旺約定取款地點埋伏,當場查獲黃德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循線查獲楊欽彥、楊國清等人,而查獲上情。上開編號六所示之事實,因陀振義、江賓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被害人劉明宗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9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主張: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敘及98年6月蕭宇珊、黃淑崢接續遭楊欽彥恐嚇部分,是被告楊欽彥與被告邱顯毅共犯,此由被告楊欽彥與被告邱顯毅6月2日之通聯可以佐證,故主張此部分被告邱顯毅亦在起訴範圍內等語,並於同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因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262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均僅記載被告楊欽彥單獨恐嚇被告蕭宇珊、黃淑崢之行為,不僅未載明被告邱顯毅有何與被告楊欽彥共同恐嚇或教唆楊欽彥之行為,亦未說明被告邱顯毅、楊欽彥二人主觀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認為起訴範圍包括被告邱顯毅部分,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實已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起訴犯罪事實既不得於嗣後任意擴張、減縮,又不符合追加起訴要件,則檢察官上開主張,亦不生拘束原審之效力。是仍應認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遭恐嚇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限被告楊欽彥部分。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敘及「事後返回店內要求交付錄影帶」部分,係被告楊欽彥與另二名不詳男子所為,即強制部分並未起訴另外三名被告等語,並於99年1月2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敘明上情(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263頁),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白記載「呂榮輝率眾離開後,嗣又教唆楊欽彥夥同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店...」等文字,是依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已敘明被告呂榮輝教唆楊欽彥強索監視錄影帶之犯罪事實,應認為起訴該部分範圍包括被告呂榮輝部分,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實已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起訴事實既不得於嗣後任意擴張、減縮,又不符合撤回起訴要件,則檢察官上開主張,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仍應認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索取監視錄影帶部分,檢察官起訴包括被告呂榮輝教唆被告楊欽彥犯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蕭宇珊、黃淑崢、王林玉紅、吳敏君、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李麗靜、劉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①證人即高利貸借款人蕭宇珊、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林琳潔前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然於審理中就其等當時借貸高利貸之過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節,均已因時間相隔過久,而無法為詳實之陳述。②證人周志煌就被告邱顯毅經營應召站之情形,及其與被告楊郁彥、張子千參與之行為、牌支費收取之過程、何人與被告邱顯毅算帳等,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中陳述並不一致。③證人謝榮隆於審理中就當時陳偉文討債時,對其恐嚇及毆打之經過,已記憶不清而無法為詳實之陳述。④證人沈喬芯就被告楊國清、李清彰、陳偉文等人是否有在日新清茶館恐嚇並拘束其與被害人涂麗雅行動自由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中陳述並不一致。⑤證人陳錦志於審理中就被告邱顯毅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及其於過程中如何遭到毆打、虐待之經過,僅能就重點敘述,而無法為連續而完整之陳述。⑥證人劉明宗於審理中就被告邱顯毅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及其於過程中如何遭到毆打、虐待之經過,已無法為連續而完整之陳述,且就其中若干細節,如被告楊欽彥、黃德旺、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高立凡各自之行為分擔內容,均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有不符之處。原審分別審酌證人於警詢、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或係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時製作筆錄,或係經分別經通知、傳喚而至警局或檢察署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謝榮隆、黃淑崢病歷表、護理記錄,寶國中醫診所之陳錦志病歷表、被害人劉明宗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係醫師與其他護理人員、救護人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文孺於原審審理時屢次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庭,且員警曾至證人張賢淑住處查訪三次未遇證人等情,有原審傳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經核因證人張文孺前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其有在被告邱顯毅經營應召站工作並支付牌支費,及其向被告邱顯毅、謝明琴借高利貸等情節,均與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容留性交易、事實欄三所示重利等犯罪事實有關,且均無其他可資替代之證據方法,堪認為證明該等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再經核證人張文孺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則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張文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被告楊欽彥、邱顯毅、李清彰、陳偉文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1、14、16所示各該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一)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11、14所示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6月27日起至7月26日止)、(二)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11所示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月29日起至6月27日止)、(三)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4、16所示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月29日起至6月27日止)、(四)原審98年度聲監續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被告周志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月29日起至6月27日止)、(五)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被告周志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5月29日起至6月27日止)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至2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又員警依據監察錄音製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證述與其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之判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黃淑崢、蕭宇珊、陳怡君、紀淑惠、沈喬芯、涂麗雅、戴永裕、蔡穗蕙、謝榮隆、王林玉紅、陳錦志、劉明宗、陀振義、江賓、證人即被告周志煌等人先前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到庭作證,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為究明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其等先前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併予說明。
七、至後引之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健公司」)提出之被告陳俊龍出勤打卡單影本,均係電腦機器處理後直接打印而得之文書證據資料,於製作過程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非傳聞證據,該資料只有內容真正與否之問題,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資料有遭人竄改之情形,故檢察官於原審主張上開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資料外,其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九、本院除前所述外,其他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1.被告邱顯毅部分:被告邱顯毅不爭執其從97年起有從事為女子性交易進行媒介,並且收取仲介費用之行為,並不爭執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1條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惟辯稱:其僅僅是擔任應召小姐之經紀人,介紹小姐為綽號「成哥」之楊郁彥工作,並向小姐收取經紀費,其並非主導經營應召站之人,也未向小姐收取所謂的「牌支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2頁反面)。
2.被告楊欽彥部分:被告楊欽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辯稱:其從未與被告邱顯毅共同經營應召站,也未出面承租應召用之房屋,也並不清楚牌支費的事情,亦從未向蕭宇珊、黃淑崢恐嚇收取牌支費,其與黃淑崢從頭到尾都是債務問題,跟牌支費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4頁起,原審卷一第172頁起;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9頁、第118至1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欽彥辯稱: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欽彥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且亦未說明被告楊欽彥承租性交易場所在何處,可見被告楊欽彥之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4頁反面、第185頁)。
3.被告謝明琴部分:被告謝明琴固坦承因應召小姐黃淑崢表示希望在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工作,其曾經介紹黃淑崢予被告邱顯毅,亦知悉邱顯毅有擔任應召小姐經紀等事實,並不爭執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1條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未與邱顯毅共同經營應召站,並非所謂「老闆娘」,也沒有管理應召小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三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
4.被告楊郁彥部分:被告楊郁彥固坦承其以每日700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邱顯毅參與應召站之經營,惟辯稱主要只有負責幫小姐購買食物、用品等,其只有向應召小姐收取過一、二次牌支費,又曾有一次幫忙被告邱顯毅找房子,並不爭執其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1條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49頁反面、50頁;本院卷一15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行翻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
5.被告周志煌部分:被告周志煌對於其共同圖利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卷三第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惟究其真意應是坦承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主張僅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二)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
1.訊據被告邱顯毅、謝明琴對於其等共同為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反面);被告謝明琴之辯護人為被告謝明琴辯稱:被告謝明琴身為邱顯毅的妻子,而邱顯毅從事此行業,身為妻子基於無奈而幫忙收取利息及向借款人說明利息支付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卷三第45頁反面、卷五第180頁;本院卷三第303頁反面)。
2.被告周志煌坦承其知悉被告邱顯毅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且其曾經幫忙被告邱顯毅向被害人戴永裕、沈喬芯、陳錦志等人催討債務,並因此拘束被害人陳錦志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惟辯稱:伊沒向紀淑惠收過還款云云。被告周志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周志煌僅是受被告邱顯毅指示幫忙催討債務,僅構成重利罪之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60頁正反面)。被告周志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293頁反面),惟參酌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正反面、同卷第307頁)觀之,被告周志煌並不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
3.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邱顯毅共同為上揭重利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3頁反面);被告楊欽彥辯稱:伊並未幫邱顯毅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26頁)。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邱顯毅並未指陳楊欽彥與他一起放高利貸,也未交付任何放高利貸之好處給楊欽彥,而周志煌亦未證稱收高利貸之利息者,除了他自己外,另有其他人參與。再借款之人也明白表示所有借款、交付利息及還款過程,均未與被告楊欽彥接觸,原審認定楊欽彥為重利罪之共犯,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被告陳偉文辯稱:伊並未與邱顯毅共同重利,亦未受雇於邱顯毅,因為謝榮隆、戴永裕向邱顯毅借錢是由其出面作保,他們不還錢,邱顯毅就找伊要錢,陳錦志是邱顯毅自己將他帶到伊居住的地方,伊只是叫陳錦志要還錢給邱顯毅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被告陳偉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邱顯毅與各該借款人商議借款條件及交付借款時,陳偉文均未參與,且陳偉文擔任借款人戴永裕、謝榮隆之保證人,因此會被被告邱顯毅催討債務,與被告邱顯毅為對向關係而非共犯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卷五第2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4頁正反面)。被告李清彰辯稱:伊從未幫忙邱顯毅討債,以前是有介紹朋友去跟邱顯毅借錢,只是單純介紹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李清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放款人是邱顯毅,借款的人從頭到尾沒有提到李清彰有參與,此部分證據薄弱,從通聯紀錄也看不出來李清彰有參與重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6頁)。被告楊國清辯稱:伊未參與邱顯毅之高利貸放款,也未向沈喬芯催討債務,僅因在場消費,因雙方協調債務過程音量很大,始勸說大家小聲一點,竟遭誤解是共同催討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楊國清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國清都會去日新清茶館泡茶、聊天,而且證人涂麗雅、沈喬芯亦證述被告楊國清當天就是坐在那邊泡茶,並未參與處理債務,縱認被告楊國清有此部分討債行為,既非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怎論以共同重利罪,且被告楊國清就向被害人沈喬芯催討債務部分,既被判重利罪,又被判妨害自由罪,如此豈非一行為認定成立兩個罪,此部分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反面)。
(三)事實欄四之(一)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陳偉文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
(四)事實欄四之(二)部分之事實:
1.被告周志煌部分:被告周志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恐嚇被害人沈喬芯(即事實欄四之(二)前段所示)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而被告周志煌於警詢時供稱:「水蛙《指邱顯毅》有叫我向妞妞《指沈喬芯》收取利息錢,但是因為我都收不到錢,後來陳偉文有聽到水蛙在說我向妞妞收錢都收不到,所以陳偉文就逼我一定要想辦法向妞妞收到錢,陳偉文還叫我去找餿水,然後就由陳偉文、「黑齒」和我一起去找妞妞,要她還錢,但是我們並沒有潑灑餿水。我印象中,我曾經因為向妞妞收錢收不到,而打她,因為如果我沒有辦法收錢回去,陳偉文就會打我,我是因為被陳偉文逼到沒辦法,所以才會稍稍用言語嚇妞妞、或毆打,逼妞妞還錢。」等語(見偵六卷第168 至169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98年5、6月時我有在鑽石大樓打過『妞妞』…」等語(見偵六卷第158頁)。被告周志煌之辯護人在原審為其辯稱:依陳偉文之證述可知,恐嚇沈喬芯應為陳偉文之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卷三第223頁),另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周志煌縱有向沈喬芯稱:「如果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等話語,並徒手毆打沈喬芯之頭、臉頰,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審未予深究,即以恐嚇罪相繩,難謂原審判決此部分妥適(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又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帶被害人沈喬芯到西昌街套房,在該處對沈喬芯索討債務等(即事實欄四之(二)後段)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強押被害人沈喬芯至該處,而有共同妨害被害人沈喬芯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當天伊很禮貌地請沈喬芯去協調債務,沈喬芯與伊談了2個多小時,但伊沒有不讓沈喬芯離開的意思,後來沈喬芯自己打電話找人來,跟伊等說要怎麼還錢,之後她就自己回去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卷三第223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295頁反面)。
2.被告陳偉文部分:被告陳偉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要求被告周志煌帶被害人沈喬芯到西昌街套房,在該處對沈喬芯索討債務等(指事實欄四之(二)後段所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妨害被害人沈喬芯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只有以言語恐嚇,並未妨害沈喬芯的行動自由云云。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偉文則辯稱:伊既無恐嚇沈喬芯,也無妨害沈喬芯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5頁),被告陳偉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妨害自由部分係沈喬芯不實指控陳偉文,應不能認為陳偉文有此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卷五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正反面、卷三第305頁)。
(五)事實欄四之(三)部分之事實:
1.被告陳偉文部分:被告陳偉文固承認曾經前往貴陽街某茶室,當時涂麗雅、沈喬芯在茶室內與人商談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去貴陽街茶室,坐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伊並未前往日新清茶館,他們說話的內容及簽立本票時伊都沒有在場,伊知道他們後來處理到三更半夜,這是聽日新的老闆說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24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至1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偉文辯稱:當日陳偉文不在現場,且當天沈喬芯、涂麗雅均可自由離開,又有朋友陪同協商債務,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頁;本院卷三第305頁正反面)。
2.被告楊國清部分:被告楊國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日新清茶館,而當時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二人正與人在店內商討債務問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到日新清茶館泡茶,遇見「阿寶」,就與「阿寶」泡茶聊天,伊並未對涂麗雅、沈喬芯討債,當時因有人講話很大聲,影響到其他人,伊才過去叫他們有話好好說,說話小聲一點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3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國清辯稱:本件係被害人涂麗雅為幫被害人沈喬芯解決債務問題,才主動邀約寶哥共商解決方法,當時兩邊都有數人陪同,被害人涂麗雅之友人始終未離開,故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並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0頁;本院卷三第306頁反面)。
3.被告李清彰部分:被告李清彰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日新清茶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涂麗雅、沈喬芯與阿寶約,阿寶在路上遇到伊,叫伊陪他去,伊就在外面騎樓喝茶,沒有進去,伊根本聽不到他們在說什麼,也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等他們講好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依證人沈喬芯、涂麗雅在原審具結後之證言,可知上開時地根本無任何恐嚇、妨害自由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4.被告楊欽彥部分:被告楊欽彥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於98年6月5日在日新清茶館對被害人沈喬芯恐嚇、對被害人涂麗雅恐嚇取財,對其二人妨害自由等(即事實欄四之(三)之)事實,辯稱根本沒有此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依沈喬芯在原審之證言,可知98年6月5日在日新清茶館時,沈喬芯及涂麗雅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反面)。
(六)事實欄四之(四)前、後段所示部分之事實:被告邱顯毅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二第220頁正反面)。惟被告邱顯毅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三第296頁反面)。被告陳偉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向戴永裕恐嚇索討金錢之犯行,辯稱:伊曾經恐嚇過戴永裕,這是因為戴永裕向邱顯毅借錢不還,他沒錢還還有錢打電動,伊生氣才會這麼說,伊從未向戴永裕要過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沒有恐嚇戴永裕,這些都是戴永裕編造的,伊與戴永裕一起批發DVD,戴永裕沒給他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
(七)事實欄四之(五)部分之事實: 被告邱顯毅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坦承有恐嚇被害人王林玉紅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反面),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林玉紅,及對王林玉紅傳達如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王林玉紅先說要去死,伊才順著說那伊要包白包給她,當時的對話只是在抬槓,伊並無恐嚇王林玉紅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7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顯毅辯稱:被告邱顯毅主觀上無恐嚇被害人王林玉紅之意思,且當時被害人王林玉紅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二第220頁)。
(八)事實欄四之(六)部分之事實:被告邱顯毅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卷二第220頁),但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跟紀淑惠講到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反面)。
(九)事實欄四之(七)部分之事實:
1.被告陳偉文坦承有剝奪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否認有拿榔頭等物品毆打被害人陳錦志,或有叫小弟拿水潑陳錦志身體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16、245頁;本院卷三第298頁)。
2.被告周志煌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卷五第222頁反面)。被告周志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此部分犯行,陳稱:「手銬是我的,是我用手銬銬住陳錦志」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8頁)。被告周志煌之辯護人為被告周志煌辯護稱:被告周志煌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均是坦承犯行,而依被害人陳錦志之證詞,亦證稱被告周志煌於其拘禁期間甚是和善待之,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3.被告楊欽彥、李清彰則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伊當天沒有去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8頁反面)。
4.被告邱顯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陳錦志商談債務,並與陳錦志一起前往上開處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當天是伊一個人去找陳錦志,伊跟陳錦志在外面談了幾個小時,談不出所以然,伊才提議要換地方,在人家公司有人在比較安全,伊因為每天都要幫小孩打針,所以就先回家,請陳錦志在那裡等伊,伊請他想好再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找李清彰、楊欽彥、周志煌等人去那裡,中間伊還有再回那裡一、二次,陳錦志也沒怎麼樣,他要走隨時可以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惟被告邱顯毅上訴本院後,已供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98頁),被告邱顯毅之辯護人為被告邱顯毅辯稱:邱顯毅並沒有傷害陳錦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反面)。
(十)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
1.被告楊欽彥部分:被告楊欽彥固坦承因劉明宗先前委託其幫忙向他人催討債務而未按約定給付報酬,其乃於98年5月19日與被告楊國清等人一同前往日新清茶館與被害人劉明宗商討債務問題,及劉明宗之後與楊國清待在華西街30巷10弄4號3樓處,其有前往該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與劉明宗約在日新清茶館,伊與劉明宗談話氣氛平和有說有笑,伊大概坐半個小時就走了,伊不知道其他人有妨害劉明宗自由之行為,且還讓劉明宗帶手銬,隔天早上伊去找楊國清,看見劉明宗在那裡泡茶看電視,還跟劉明宗聊,問他為什麼不走,劉明宗說要找人幫伊處理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欽彥辯稱:楊欽彥與劉明宗之間為單純之債務糾紛,因劉明宗言而無信自知理虧,始同意按期給付報酬予被告楊欽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6頁)。
2.被告黃德旺部分:被告黃德旺固坦承被害人劉明宗有隨同被告楊國清一同前往其住處,其知悉被告楊國清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其有出面表示可替劉明宗處理債務,劉明宗即簽立本票多張並交付予其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先去梧州街1巷14號2樓處所找綽號「家宏」的朋友泡茶,伊到的時候家宏不在,只碰到楊國清、劉明宗在該處泡茶協商債務,伊坐3、40分鐘,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了,因為楊國清與伊住在一起,約凌晨1、2時許,楊國清帶劉明宗回伊住處泡茶,劉明宗開口要求伊幫忙借錢並幫他擔保,伊就幫忙向綽號「阿德」之人借一筆10萬元,所以劉明宗才將本票交付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反面)。被告黃德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劉明宗於被告黃德旺被查獲當日,向警員證稱該日是要交付黃德旺5萬元,惟依辯護人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發現,當天黃德旺是交付被害人劉明宗4張本票,被害人劉明宗根本未交付被告黃德旺現金5萬元,可以證明警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說5萬元現金交付黃德旺與事實不符。且黃德旺與被害人劉明宗委託討債無關,被告黃德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及劉明宗沒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別人帶劉明宗去被告黃德旺之住處,被告黃德旺何來妨害自由可言,且事後被告黃德旺幫劉明宗向人借了10萬元,6月11日被害人劉明宗打電話給被告黃德旺稱他有4張本票在黃德旺家,請被告黃德旺把本票帶至現場,結果被告黃德旺就莫名被捲入本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反面至305頁)。
3.被告陳偉文部分:訊據被告陳偉文則坦承其對被害人劉明宗所為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辯稱:伊沒有搶劉明宗的手錶,是劉明宗自己拔給伊要先放伊這邊的,因為伊跟他說你錢都不還那是怎樣,手機帶最新的,還戴手錶,他就說手機讓伊抵押,伊說手機抵押怎麼打電話,伊就沒拿他手機,劉明宗就說要拿手錶給伊抵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被告陳偉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偉文有妨害劉明宗行動自由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強迫劉明宗簽立本票,此部分與陳偉文無關;又劉明宗是自己將手錶交給陳偉文,其給陳偉文的目的是要抵償劉明宗積欠之報酬,被告陳偉文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再陳偉文未取走劉明宗所攜帶手機、皮包等物,可見其自始即無強盜劉明宗財物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6頁;本院卷三第305頁反面至306頁反面)。
4.被告李清彰部分:訊據被告李清彰固坦承曾經前往黃德旺住處,而當時被害人劉明宗亦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被害人劉明宗行動自由、恐嚇等行為,辯稱:伊沒去過日新清茶館,也不清楚劉明宗與楊國清他們有什麼債務糾紛,伊當天只是到黃德旺家中打麻將打到1、2點,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184頁反面、卷二第233頁)。被告李清彰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至被告黃德旺住家時當時,被害人劉明宗並未被上手銬或傷害,不能僅因伊曾出現於被告黃德旺住處,即推論被告李清彰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李清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清彰出現在被告黃德旺住家是其打麻將,本案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反面)。
5.被告楊國清部分:訊據被告楊國清固坦承其於98年5月19日與楊欽彥一起到日新清茶館與被害人劉明宗見面,並討論劉明宗先前委託其與楊欽彥等人幫忙討債而未依約給付報酬之糾紛,劉明宗當場簽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嗣其有將劉明宗帶至梧州街2樓及華西街30巷10弄4號3樓住處,被害人劉明宗直到數日後才離開,又於過程中其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劉明宗等事實,並坦承其確實恐嚇、妨害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惟否認有何恐嚇及強押被害人劉明宗到梧州街處所,及強逼劉明宗簽立本票等行為,並辯稱:劉明宗係自願簽立面額25萬元本票,後來是劉明宗當天籌不出錢來,自己提議並自願與伊一起到朋友的梧州街2樓處所,而非伊強逼劉明宗到該處,後來劉明宗籌不出錢,說要先回去上班,伊就讓劉明宗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二第2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國清辯稱:楊國清承認有傷害及剝奪劉明宗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其並無恐嚇劉明宗之情事,本案只是楊國清因對於劉明宗先前承諾要給付報酬嗣後又反悔感到生氣,一時擦槍走火才動手傷害劉明宗,劉明宗指控楊國清只是為求免除給付報酬給楊國清之責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國清先於上訴理由中坦承有給被害人劉明宗上手銬妨害其自由及毆打被害人劉明宗一次,有傷害犯行,惟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正反面),惟於本院第一次行審判程序時,被告楊國清供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指原審判太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頁),惟嗣後僅坦承有傷害被害人劉明宗之犯行,否認有妨害被害人劉明宗之自由,辯稱是被害人劉明宗自動跟伊去協調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反面),被告楊國清之辯護人為被告楊國清辯護稱:被告楊國清只是想討回自己的債權,過程中被害人劉明宗可以打電話與外面連絡,如果劉明宗被侵害之程度如所稱的嚴重,何以竟不對外求救。並稱被告楊國清承認基於氣憤傷害及妨害被告劉明宗之自由,但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反面)。
6.被告高立凡部分:訊據被告高立凡固承認於98年5月19日陳偉文電話通知其到日新清茶館,到了之後,才說是要開車載他到那裡,伊根本沒問楊國清要做什麼。在日新清茶館之後隔一、二天,伊接到陳偉文電話要伊到那裡,到了之後,就看到劉明宗,那天是楊國清幫伊開車,只有伊、楊國清、劉明宗,楊國清沒叫伊做什麼,楊國清也坐著那裡,後天陳偉文過來後,伊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高立凡辯稱:伊僅是當天載送被害人劉明宗,於當天短暫與被害人劉明宗接觸,被害人證述不利伊之證言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被告高立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高立凡僅載送被害人劉明宗,而載送被害人劉明宗之過程中,在車內並未發生任何不法之事,被告受託載送楊國清、劉明宗到特定地點,到了之後,就離開了,被告高立凡並無妨害被害人劉明宗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7頁)。
()事實欄六之事實:被告楊欽彥、趙榮華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美琪小吃店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陀振義、江賓犯行。被告楊欽彥辯稱:當天伊本來跟呂榮輝及其他5、6人一起吃飯,吃完飯後要去上海灘餐廳續攤,途中經過美琪小吃店,在店門口不知道是與何人吵架,只有吵架沒有恐嚇或是砸店,其他事情伊都忘記了云云;被告趙榮華辯稱:當天伊本來在梧州街吃東西,後來楊欽彥約伊去上海灘續攤,經過美琪小吃店,伊看到那裡吵吵鬧鬧,就與楊欽彥一起進去看有什麼事情,沒看到有人打人、拉扯或恐嚇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原審卷四第2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
二、認定各該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周志煌、楊郁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性交部分:
(1)應召女子即綽號「小雨」之蕭宇珊、綽號「小葳」之黃淑崢、張文孺、陳怡君等人有於97、9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232號之鑽石大樓4樓、同路250巷,及臺北市○○區○○街等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上開應召小姐需將性交易所得一定金額即所謂「牌支費」交給所屬應召站,應召站則為小姐安排性交易之地點,又被告楊郁彥、周志煌二人均受雇於該應召站而參與其中,被告楊郁彥除處理雜物、替小姐跑腿買東西外,亦曾幫忙收取牌支費,被告周志煌負責向小姐收取牌支費及跑腿買東西、整理房間之工作等情節,業經證人即應召小姐蕭宇珊、黃淑崢、張文孺、陳怡君分別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60頁、卷三第113至115頁、175至177頁,偵七卷第299至303頁),及被告周志煌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至25頁),且均為被告楊郁彥、周志煌自承屬實,另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亦均不爭執上情,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2)又查,應召女子蕭宇珊於97、98年間在康定路232號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應召站負責人為邱顯毅,由吳宗憲、阿福於每天下班時在房間向其收取牌支費,綽號「阿宏」之周志煌亦曾向其收過牌支費,被告謝明琴亦參與經營應召站,小姐請假需找被告謝明琴,被告楊欽彥常在附近出沒,且自稱為股東等事實,則經證人蕭宇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98年間在萬華當流鶯,工作地點為康定路232號,老闆是邱顯毅,賺的錢要與邱顯毅六四分帳,邱顯毅會叫小弟吳宗憲來跟伊收錢,如果不上班要請假要找邱顯毅的老婆,在該處工作,有接觸過公司內的人有小楊及邱顯毅老婆,邱顯毅老婆負責帶小姐,小楊做什麼不清楚,他只是有時來看看而已;性交易的地點是邱顯毅他們租的,這是因為吳宗憲他們說是公司租的,實際情形如何伊不清楚,伊等沒有另外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152頁反面、155頁反面);及證稱:伊上班時間看過被告楊欽彥很多次,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楊欽彥有跟伊等小姐說他是股東,伊牌支費通常於下班時在房間跟吳宗憲、阿福算;伊還知道阿宏,也就是在庭的被告周志煌,之前在西昌街阿宏有幫忙收牌支費,收牌支費時阿宏會問今天生意好不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6、158頁);復證稱:當初是一個綽號叫做草莓的女子帶伊去上班的,草莓算是經紀人,就帶伊去上班,介紹給水蛙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頁)。證稱:伊說邱顯毅管伊等小姐,指的是管上班的時間,還有做客人的時間,伊等做客人的時間是15分鐘,時間到會跟客人說,有時做完客人下去,伊等還要整理一下,邱顯毅會說伊等A牌支什麼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3、15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農曆年前,在康定路232號4樓401室從事性交易;97年12月起是在西昌街性交易,從事性交易要交牌支費,每做1次繳600元,事後會退100元;當時是經紀人「草莓」帶伊去哪裡上班,草莓有說要繳牌支費,錢是繳給編號42之吳宗憲,吳宗憲也負責看管小姐,應召站老闆為「水蛙」,就是邱顯毅,伊有跟邱顯毅借錢,也跟他接觸過,他自稱老闆,應召站一個在萬華西昌街,另一個在康定路232號及250巷,伊與黃淑崢都是在康定路232號,康定路處有4、5位小姐,謝明琴有幫忙經營應召業,現在是否有幫忙經營,伊不清楚,從事性交易期間,還見過編號6之人,是西昌街收牌支費;編號18,邱顯毅稱他們為股東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40至42頁),又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所稱編號18之人指被告楊欽彥,有原審調取之指認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3)再查,應召女子黃淑崢於97、98年間在康定路232號從事性交易工作,係在邱顯毅負責之應召站,被告邱顯毅、謝明琴管理小姐,共犯吳宗憲、被告周志煌均負責收取過牌支費等事實,據證人黃淑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98年間有在康定路232號從事性交易工作,老闆為邱顯毅,老闆娘是邱顯毅的老婆,工作是1500抽600、1300抽500的牌支費,牌支費都是下班後由小弟來收,曾有吳宗憲、阿宏向伊收過牌支費;伊每天坐計程車到工作地點,工作室則由公司承租,老闆、老闆娘管小姐,阿煌則是負責下班後收錢,小楊有跟伊說過牌支費就是邱顯毅要收的,伊會說謝明琴是老闆娘,是因為大家都叫謝明琴老闆娘,且謝明琴也有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4、118、121頁),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周志煌即為「阿宏」、「阿煌」,被告謝明琴即為老闆娘,被告邱顯毅即為老闆邱顯毅(見原審卷三第114、120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害人黃淑崢雖曾誤指在庭之被告楊郁彥即為被告邱顯毅(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惟其當時係在訊問室透過電腦螢幕看見被告楊郁彥,畫面清晰度與令被告站在其眼前讓其直接辨識仍有差異,且當時係因被告邱顯毅未出現於證人黃淑崢眼前之螢幕畫面中,待原審讓邱顯毅與楊欽彥、陳偉文站立在法庭中央供其指認,其已可從該三人中正確指出被告邱顯毅為何人,是證人黃淑崢上述指認錯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4)另被告邱顯毅安排應召小姐陳怡君在鑽石大樓及萬華康定路某處接客,並指派被告楊郁彥、共犯張子千負責向陳怡君收取牌支費,被告楊郁彥並協助聯絡安排性交易處所等事實,經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 年2月間在三重附近上班,工作內容就是援交,藝名是「小君」,工作地點在三重市,一直做到98年9月間,中間曾經有到萬華龍山寺附近做過,伊本來是自己做,後來有幫別人做,因為伊有跟綽號「水哥」的邱顯毅借錢,就幫邱顯毅工作,所得有一半拿來還債,另外還要交牌支費,牌支費就是一天工作下來看他們抽成多少,伊每次支付500元牌支費,伊在萬華那裡工作約有二個月,每天工作都要交牌支費,伊牌支費都是交給在螢幕中間穿黑色西裝的人(指被告楊郁彥)及一個綽號叫「大象」的人,「大象」今天沒有在法庭上,伊牌支費交給穿黑色西裝的人有約1、20次,這是因為邱顯毅叫伊直接將牌支費交給該二人;楊郁彥就是伊之前警詢時所稱的「成哥」,除了收牌支費以外,還會安排小姐上班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176、178、179頁反面),及證稱:在萬華做性交易就是收一千五,直接跟客人收後再交牌支費給成哥或大象,牌支費有包括提供處所做性交易的費用及給水哥、工作人員的營利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邱顯毅即「水哥」(見原審卷三第180頁);又有關陳怡君在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之經過,其前於偵查中係證稱:伊一開始在三重正義北路一帶從事賣淫,到98年6月底才到萬華區上班,是因伊欠水哥的錢無法還清,就透過同樣從事性交易之于國娥介紹,到水哥在萬華區開設的應召站上班,剛開始是在鑽石大樓4樓,後來到康定路278巷及250巷,從事性交易需繳交牌支費,水哥說每次性交易收取費用1,500元,需繳交500元給公司,伊都有按時繳交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81頁)。
(5)又被告邱顯毅經營應召站,由其主導經營,被告楊郁彥、周志煌、吳宗憲等人則受雇實際處理應召站之事務,經證人張文孺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於97年11月起至98 年3月間在應召站集團承租之康定路232號鑽石大樓套房等處從事賣淫,該應召站集團負責人應該是水蛙,因為都是水蛙出面跟賣淫小姐接觸、接洽收取賣淫費用一事,但是承租房間、或是伊等遭遇客人騷擾等事時,都是由小楊,成哥、阿煌、吳宗憲出面處理,真正指揮的人應該就是小楊和水蛙,而成哥、阿煌、宗憲他們是聽命於小楊的指揮,該應召站集團旗下小姐每次接客交易價格1,200至1,500元不等,而公司規定每次接客必須交500元給公司,並由水蛙每天來找伊等收錢,水蛙向小姐收取此筆費用是支付房間及其他公司開銷使用,小姐們都會討論繳交費用太高一事,但是大家都還是乖乖交,因為如果不交錢給公司,公司就不讓伊等在該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300至303頁),並均為被告楊郁彥、周志煌所不爭執(至於證人張文孺亦證稱綽號「小楊」之被告楊欽彥與被告邱顯毅共同經營應召站及指揮被告周志煌、楊郁彥、共犯吳宗憲等人等語,因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均對其證述內容有爭執,且未經其到場予被告楊欽彥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及當庭指認,未經原審採做認定事實之依據,但被告楊欽彥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其他證據可證,詳後述)。
(6)又上開應召站係由邱顯毅經營,其雇用綽號「成哥」或「阿成」之被告楊郁彥、被告周志煌、綽號「大象」之張子千等人處理應召站事務及安排小姐工作、向小姐收取牌支費等情節,則經被告周志煌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從97年10月間才加入應召站,不知道何時開始的,就伊所知,應召站應該是水蛙負責,成員有大象、阿成還有伊,伊等三個人都是被水蛙雇用;伊是負責看顧西昌街一帶小姐,大象負責看顧鑽石大樓的小姐,阿成則是視狀況在西昌或鑽石大樓間幫忙,伊知道阿成負責統計小姐的牌支數即從事賣淫次數,再由阿成和水蛙兩人每天對帳,一開始是伊和大象會各自負責向小姐收錢,但是後來都是阿成自己找小姐直接收錢,阿成收完錢再跟水蛙對帳,再由阿成每日將錢直接交給水蛙,另外幫小姐購買雜物等雜支,是由伊先行墊付,再於每日工作結束後,再向阿成請款,薪水是每天7百元,都是由阿成在每天工作結束、下班前,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及證稱:牌支錢就是指公司要抽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費用的錢,算法是每一個小姐從事一次性交易,公司就會抽取5百元牌支錢,至於為何要抽取牌支錢,應該是公司跟小姐講好的,伊不清楚,小姐不可能不繳牌支錢,因為水蛙都會看緊小姐從事性交易情形等語;及證稱:小姐每天晚上大概9至11點間上班,一到會打電話給伊或大象,然後伊等會幫小姐清理房間,伊知道小姐從事性交易地點有臺北市○○區○○街249號5、6樓的套房,還有鑽石大樓的套房,應該有4、5間套房,所以總計起來應該有6至7間套房供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66至1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應召站工作,待遇起先是每天500元,後來變成每天700元,工作性質則是幫小姐買東西、打掃房間等,伊負責西昌街,伊負責的地方都是由伊負責收取牌支費,有時伊也會請成哥幫忙收牌支費,應召站老闆是水哥,同事有成哥、大象等人,大象即張子千,阿成、大象都會跟小姐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頁反面、18、21、25頁反面、27頁反面)。
(7)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應召女子包括蕭宇珊、黃淑崢、陳怡君、張文孺,及應召站工作人員周志煌均明確證稱在上開地點經營應召站之負責人為被告邱顯毅,牌支費最終均係交給被告邱顯毅,而上開證人對於邱顯毅經營之應召站出面為應召女子承租套房,同時對每個從事應召工作之女子均抽取一定成數之牌支費等情節,亦均為一致之陳述;又應召女子蕭宇珊、黃淑崢、陳怡君、張文孺等人分別就其等為綽號「水哥」之邱顯毅從事性交易之原因、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牌支費之工作人員等事實,均已分別為詳細之陳述,且經核其等上開於審判、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另被告周志煌前於警詢中,亦已詳細向警交待該應召站經營之模式,所屬工作人員及每個人所分擔之工作事項等細節,經與應召小姐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即可確認其所述絕無可能為憑空杜撰之詞;而雖被告周志煌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薪資都是跟「水哥」邱顯毅領取,除了伊與大象以外沒有其他人向小姐收牌支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證述有若干出入之處,惟經被告邱顯毅之辯護人提示以其警詢筆錄並質疑其說詞,及被告楊郁彥之辯護人再對其確認之後,被告周志煌即改稱:薪資是成哥交給伊的;工錢之前是跟水哥領,後來就是由成哥發給伊;有時成哥會幫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3頁),均較接近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考量證人周志煌係於98年10月13日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間為99年6月10日,則其於審判中有記憶不清及混淆誤認之情形,實在所難免,是以就上開不符部分,並不影響證人周志煌警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仍以其在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審酌被告周志煌與被告邱顯毅無仇怨糾紛,業經被告周志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28頁),又證人陳怡君並未因積欠邱顯毅債務而遭人暴力討債,亦未因支付牌支費問題而與上述被告有何債務糾紛,其等並無任何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可言。從而,上開證人證述均屬可信,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8)又同樣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應召女子紀淑惠,親眼見到被告楊欽彥常出沒於鑽石大樓附近,且曾經實際探詢該大樓管理員,得知被告楊欽彥會出面幫小姐承租套房乙情,業經證人紀淑惠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提示被告楊欽彥之照片,證稱:編號18號之人(指被告楊欽彥)常在附近晃,也是由他負責租房子給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有問過大樓管理員,已無空房,為何楊欽彥可以租得到,管理員跟伊說楊欽彥有租過該大樓,有空房貼出公告,楊欽彥就直接找管理員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01頁);而證人紀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經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請被告邱顯毅、李清彰、陳偉文、楊欽彥站到應訊台前供其指認,證稱:裡面沒看到幫小姐租房間的人,伊不認識楊欽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1頁反面),惟經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詢以:「你在檢察官那裡說楊欽彥有幫忙承租房屋給小姐做性交易,可是你剛才說不認識楊欽彥,剛才所指認的人也沒有幫忙承租房屋,到底是在哪邊所述為正確?」,證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只知道綽號」等語,訊以:「你在檢察官那裡說楊欽彥的名字是怎麼來的?」,證稱:「別人告訴我的。」,訊以:「誰告訴你的?」,證稱:「詢問我的人問的,我知道他叫楊哥或阿楊。」,訊以:「剛才你看到在應訊台前的人有無楊哥或是阿楊?」,證稱:「有。」,訊以:「楊哥或是阿楊確實有去承租你所工作大樓的房屋嗎?」,證稱:「小葳告訴我說她的房子是阿楊租的,租給她們使用的。」,訊以:「所以你並不是自己親身看到的?」,證稱:「對。」,訊以:「可是你剛才說小葳、小雨的房子是老闆娘租的,到底是怎麼回事?」,證稱:「房子是阿楊租的,是老闆娘收錢。」,訊以:「房租誰付的?」,證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房間是阿楊租給他們使用。」,訊以:「阿楊他會在你們工作的場所附近嗎?證稱:「有時候會看到人,就是騎摩托車在附近閒逛。」(見原審卷四第62頁);並經審判長請被告楊欽彥、楊國清、楊郁彥站立至應訊台前供其辨識,訊以:「你所說得『阿楊』是否在這裡面?」,證稱:「有,最右邊,穿藍色衣服的人(指被告楊欽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據上,足見證人紀淑惠因與蕭宇珊、黃淑崢等人均曾同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緣故,確曾親眼看過被告楊欽彥在該處附近出沒,而亦聽聞該人就叫做「阿楊」、「小楊」,雖其未親眼見到阿楊幫應召小姐承租套房,但其曾經親自向鑽石大樓管理員求證,得知「阿楊」確為出面幫應召小姐承租套房之人,而雖證人紀淑惠最先經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請其指認,未辨認出被告楊欽彥即為「阿楊」,然證人紀淑惠係在指認室透過電腦螢幕指認,且當時一次指認四位被告,其因畫面清晰度等設備限制,一時之間未看出被告楊欽彥,亦屬合理,再審酌證人紀淑惠之朋友蕭宇珊、黃淑崢因自行接客及牌支費之糾紛,而遭被告楊欽彥恫嚇之事(詳後述),均為證人紀淑惠所明知,而其與被告楊欽彥原無利害糾紛,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還在當地上班,來法院開庭感到很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可見其出面指證被告楊欽彥對其個人而言毫無好處,又要擔心持續在當地接客會遭人報復,則倘非被告楊欽彥確實有上開行為,證人紀淑惠自無冒偽證罪責或遭報復尋釁之風險,而故意為對被告楊欽彥不利證述之理,從而,應堪認證人紀淑惠所證述上開情節,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9)再查,由員警在被告邱顯毅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記帳紙、帳單、薪資單等紙張中,均有記載諸如「小君6500=3,000元」、「小如8500=4,000元」,此與上揭應召小姐所稱牌支費收取情形一致,顯屬關於「牌支費」之記載,又除均有關於小姐牌支數及薪資之記載以外,並有「工資」、「管理費」、「衛生紙」、「餐費」等支出紀錄,而且其每日記帳,還有關於將牌支數乘以金額之總額以後,扣除「管理費」、「衛生紙」、「餐費」等開銷以計算損益之情形,倘被告邱顯毅非應召站之經營者,就絕無可能有上開每日計算牌支並扣除成本之理,且由上開每張單據所結算出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可以推知被告邱顯毅每日收入頗豐。據上,此更足以佐證被告邱顯毅係居於主導經營之地位無疑,被告邱顯毅所述其僅介紹小姐、賺取經紀費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被告楊欽彥曾向小姐聲稱為應召站股東,除常到應召站所在地附近閒逛關心小姐接客情形,亦曾出面承租套房,又被告楊欽彥除上開行為外,又出面向黃淑崢、蕭宇珊恫嚇稱如果不繼續交牌支費,就不能在當地接客,甚至蕭宇珊、黃淑崢二人已獨立接客後,還向其等索求牌支費並動手毆打黃淑崢(詳後述),則被告楊欽彥顯有參與上開經營應召站之犯罪,且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至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邱顯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與被告楊欽彥共同從事「經紀」小姐性交易工作,利潤也未與楊欽彥分享,及被告李清彰稱被告楊欽彥應該沒有做性交易,被告周志煌稱除了成哥、大象以外就沒有其他同事,可見楊欽彥未參與此部分犯罪等語,然姑不論上開被告於與被告楊欽彥同庭作證時有迴護被告楊欽彥之可能,被告邱顯毅既否認經營應召站,本即難以期待其會如實陳述,被告李清彰亦否認涉及此部分犯罪,其當然未必知悉應召站經營之詳情,被告周志煌係受雇於被告邱顯毅,其亦未必知悉被告楊欽彥參與之情節如何,故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取。
(11)綜上說明,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均甚為明確,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周志煌供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事證相符,其餘所辯上情,及被告楊欽彥否認此部分犯行,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楊欽彥對蕭宇珊、黃淑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害人黃淑崢、蕭宇珊原本都在被告邱顯毅之應召站工作,後因其等認為被告邱顯毅收取牌支費過高,而於98年農曆年後退出,隔三個月後才又回萬華地區蝴蝶蘭旅社自立門戶接客等事實,分別為證人蕭宇珊、黃淑崢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八卷第42頁,偵七卷第244頁),自堪認定。
(2)嗣被告楊欽彥知悉被害人黃淑崢、蕭宇珊自立門戶,又於98年6月3日約同與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在日新清茶館見面談判,向該二人恫稱如不支付牌支費即不得在萬華地區上班從事性交易等語,並聲稱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需各付6萬元牌支費,與雙方談判後,被告楊欽彥始同意應付牌支費為4萬元一節,經證人黃淑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3日伊有到日新清茶館,當時有小楊、蕭宇珊、日新老闆在場,當天在講牌支費的事情,因為本來跟他們做事,他們說離職三個月後,就可以回來做,但伊三個月後回來做,他們又說不行,要再給他們多少錢,所謂再給他們錢,就是如之前那樣支付牌支費,之前會離開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收太多了,當天說牌支費的是小楊,有說到如不支付牌支費就不能在萬華一帶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115頁);又被害人蕭宇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8年6月3日有去西昌街日新清茶館,當時有小楊、小葳、日新茶館的老闆在,小楊跟伊談錢的事情,小楊說不支付牌支費就不能在萬華上班,當時伊心裡覺得很生氣,想說為什麼還要付錢等語明確;這與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說如我不給錢,就不用在這裡上班,伊聽後會感到害怕」,是同一件事情,伊就是很生氣、會害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50、151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6月初,當時在康定路蝴蝶蘭旅社自立門戶,被楊欽彥知道,他找伊跟小葳黃淑崢講,說要談判,就約在日新清茶館談牌支費,當場有伊、小葳、楊欽彥,楊欽彥說每人要付6萬元,小葳說可否一人4萬元,楊欽彥後來接受,但要在8日前給他,伊說沒辦法,可否10日前給;後來伊沒給,小葳是到10幾日才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43頁)。再者,被告邱顯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日撥打至被告楊欽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邱顯毅)鬥陣耶,我現在在這裡碰到小雨。」、「(楊欽彥)小雨喔。」、「(邱顯毅)嗯。」、「(楊欽彥)小雨是誰?」、「(邱顯毅)小葳和小雨你忘記喔?」、「(楊欽彥)嗯。」、「(邱顯毅)現在一個做晚班,一個做日班的。」、「(楊欽彥)一個做晚班,一個做日班,是喔。」、「(邱顯毅)這樣不會錯喔,我現在在電梯口遇到...。」、「(楊欽彥)現在怎樣說?」、「(邱顯毅)沒啊,他往後面走過去,我在這邊有攝影機,我就不要跟他講。」、「(楊欽彥)看看就知道,我立即去看就知道了。」、「(邱顯毅)剛才往後面走,要騎摩托車的樣子。」、「(楊欽彥)我立即去看,我知。」(見偵三卷第57頁),可見被告楊欽彥原本不知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之動向,經被告邱顯毅告知後,才表示要去現場察看、瞭解情況甚明,此與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即於隔日遭受恐嚇之時間密接,足以佐證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所言非虛。據上,此部分事實經被害人黃淑崢、蕭宇珊指證歷歷,互核其二人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堪以認定。
(3)當天談判完畢後,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均未付款,被告楊欽彥即到被害人黃淑崢接客之蝴蝶蘭旅社,向被害人黃淑崢進一步恫稱:「不能在蝴蝶蘭上班,否則叫兄弟打斷妳的腿」一情,經證人蕭宇珊於98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聽黃淑崢說楊欽彥6月10日來收牌支費,那天伊沒上班,隔天聽黃淑崢講,楊欽彥說,給錢的時間到了,為什麼沒給,不能在蝴蝶蘭上班,否則叫兄弟打斷她的腿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43、44頁),又證人黃淑崢經訊以:「小楊是否在6月12日跟你說給錢的時候到了,為何沒有給錢,不能在蝴蝶蘭上班,否則要叫兄弟打斷你的腿?」,證稱:「是,他是在蝴蝶蘭那邊跟我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此部分證人蕭宇珊、黃淑崢所述時間雖不同,惟因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自較為深刻,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準)。嗣被告楊欽彥於98年6月12日於臺北市○○區○○街藥房見到黃淑崢,又向黃淑崢重申:如果要繼續上班,就要交錢,事情不處理,就不能在萬華上班云云,則經黃淑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2日有於康定路西藥房遇見綽號小楊的楊欽彥,當天發生的事就是伊等如要在那邊上班就要給他錢,要給他幾萬元,楊欽彥有說沒有處理的話,就不能在萬華上班,他說是水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反面、116頁);而被害人黃淑崢因被告楊欽彥一再催逼牌支費而心生畏懼,交付4萬元予楊欽彥之事實,復經證人黃淑崢證稱:後來有給小楊錢,總共給他4萬元,這是因為小楊說如果不給的話,就不能在那邊上班,原本是說8萬還是6萬,商量以後變成4萬元,這4萬元是講完以後十多天左右,在康定路的蝴蝶蘭那裡交給小楊的;伊要給小楊4萬元,是因為害怕不能上班,怕他們會有恐嚇的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6頁)。經核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證述其等遭被告楊欽彥索求金錢之內容,均相互吻合,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4)再被告楊欽彥向被害人黃淑崢收取上開4萬元款項後,仍不滿意被害人黃淑崢支付之牌支費過少,故仍於98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康定路232號鑽石大樓1樓處遇見被害人黃淑崢,仍向被害人黃淑崢聲稱:「水蛙說黃淑崢不可以在該處上班」等語,並以腳踢踹被害人黃淑崢腿部、腹部一情,亦經被害人黃淑崢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117頁),並有其於98年7月15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3頁)。而被告楊欽彥踢踹被害人黃淑崢之過程為同在鑽石大樓接客之小姐紀淑惠目睹,紀淑惠即跑到樓上報警一情,則經證人紀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楊欽彥跟「小葳」說「不能在這邊上班就是不能,你找警察來也沒用。」,還用腳踹黃淑崢的大腿及腹部,黃淑崢還因此滲尿出來,伊還因此跑到樓上報警等語(見偵八卷第10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工作場所附近看到黃淑崢遭人毆打,時間大概快一年了,地點是在康定路232號門口,是被男孩子打,當時有兩個人一起來,伊看到一個人打而已,伊有看到背影;伊沒聽見打黃淑崢的人說什麼話,偵查中的那些話,是黃淑崢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反面、65至67頁),且經檢察官詢以:「因為你天天早上都看到小楊,所以之前偵查中關於毆打黃淑崢部分,你有說是楊欽彥,是因你認得他?」,證稱:「我不知道全名,我知道他叫小楊。」,詢以:「所以你之前在偵查中陳述時,你指的就是這個小楊?」,證稱:「對。」,及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詢以:「你確定打黃淑崢的人今天有在現場嗎?」,證稱:「有。」(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66頁)。再被害人黃淑崢遭被告楊欽彥踢踹以後,有對被害人蕭宇珊告知此事,且有展示其腿部瘀青給被害人蕭宇珊觀看一情,則經被害人蕭宇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葳後來付錢以後還有被小楊踹,這是伊聽小葳說的,她有讓伊看被踢的地方,被踢的地方有瘀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此外,從被告邱顯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3日撥打至被告楊欽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楊欽彥提及「小葳她現在怎麼在鑽石?」,被告楊欽彥回稱:「現在在那邊?」,邱顯毅稱:「對啊。」,楊欽彥稱:「哪有可能,好,我知啦。」(見偵三卷第57頁),可見被告楊欽彥當時因被告邱顯毅告知,已知悉被害人黃淑崢當時又回到鑽石大樓之事,可佐證被害人黃淑崢所言非虛。據上,已堪認被告楊欽彥確實因牌支費問題而對被害人黃淑崢施暴之事實,而此一事實更足以佐證被害人黃淑崢證稱被告楊欽彥先前脅迫其支付牌支費之情節,並非虛構之詞。
(5)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欽彥對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聲稱「如果不交牌支費就不能在這裡上班」等話語,係以暗示方式對被害人傳達如果不聽從指示交付金錢,就要對被害人身體施加不法侵害之行為,雖然一開始被告楊欽彥未具體指出「如果沒給錢還繼續上班」之後果為何,但被害人黃淑崢、蕭宇珊既無義務給付楊欽彥金錢,被告楊欽彥仍以命令方式要求該二人遵從,顯係傳達其提出上開要求係憑恃將來可能之不法腕力,故由當時之內容及情境觀之,已足以使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心生畏怖,且之後楊欽彥已對被害人黃淑崢明白指出如沒給錢又繼續上班,就要傷害其身體,被告楊欽彥明知上情,仍恣意對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傳述上開話語索求金錢,其確有恐嚇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並使該二人心生恐懼無疑。
(6)至於被告楊欽彥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蕭宇珊所提出98年6月3日之密錄譯文中,並未載有被告楊欽彥恐嚇之話語,此部分亦為被害人蕭宇珊自承(見偵三卷第55、56頁,原審卷四第155頁),黃淑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錢給被告楊欽彥時,被害人蕭宇珊有在場等語,而被害人蕭宇珊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錢的事情是聽被害人黃淑崢說才知道等語,有矛盾之處,且被害人蕭宇珊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月12日楊欽彥與其談話時語氣十分和諧,是足見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證稱於98年6 月3日遭受被告楊欽彥恐嚇,且楊欽彥有向黃淑崢收取4萬元,及楊欽彥對黃淑崢恐嚇之事,並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害人黃淑崢因被告楊欽彥從98年6月3日至12日向其索討金錢,內心恐懼而交付4萬元給被告楊欽彥一節,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不容混淆,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只就被害人黃淑崢於98年6月12日遇見被告楊欽彥即其交錢給被告楊欽彥當下之狀態加以詢問(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不能顯現被告楊欽彥先前索債之態度為何;又原審審理距案發相隔約一年,被害人黃淑崢於原審審理時未必記得交錢當時在場有何人,且被害人黃淑崢當時心思集中於被告楊欽彥向其索討金錢,即使在當時亦不會特別注意在場之人,亦屬合理,至於其本身有拿出4萬元給被告楊欽彥,有關籌款及交錢均係其自身所為之行為,則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上開出入並不影響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再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就被告楊欽彥於98年6月3日在日清新茶館之所作所為已證述翔實,而密錄譯文亦未必包含當時現場完整之全部對話內容,此由譯文開始時雙方話題已進行至一半即明。從而,上開辯解均無從採取。
(7)綜上,就被告楊欽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辯解均不足採信,自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重利部分):
1.被告邱顯毅對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分別放貸款項,且原則以前揭「日仔會」或「十日會」方式計算本息,而獲取與出借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均據被告邱顯毅、謝明琴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穗蕙、戴永裕、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陳怡君、陳錦志、林琳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四第93頁反面至95頁,原審卷五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137、138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24頁,原審卷四第206至209頁,原審卷四第68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三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三第頁181、19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6至98頁);及證人蕭宇珊、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林琳傑、張文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偵七卷第34、35頁,偵七卷第44至49頁,偵七卷第56至61頁,偵七卷第94至96、119至124頁,偵七卷第253、254頁,偵七卷第268至270頁,偵七卷第280至281頁,偵八卷第87至93頁、偵八卷第105至109頁,偵六卷第185至189頁,偵七卷第285、286頁,偵七卷第299至303頁);及證人蕭宇珊、黃淑崢、王林玉紅、吳敏君、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八卷第40至44頁,偵七卷第244至248頁,偵七卷第246至248頁,偵七卷第247、248頁,偵八卷第81至85頁,偵八卷第99至103頁、偵八卷第132、134至137頁),並有從邱顯毅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各該借款人資料及本票(內容詳見偵十卷第216至308頁)、空白商業本票,及從李清彰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人資料及本票等可資佐證,且經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筆記本(帳冊)、聯絡紙、記帳紙,均有借款人積欠債務情形、還款天數、日期之記載(內容詳見偵十卷第72至215、49至60、61至63頁),自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2.被告謝明琴曾經陪同邱顯毅處理放款工作,為邱顯毅向借款人張文孺說明借款及利息計算之方式及收取還款之金錢,且曾陪同被告邱顯毅放款予被害人林琳潔,並且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二人欲向被告邱顯毅借款,直接與被告謝明琴接洽,由被告謝明琴交付借款給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嗣又向蕭宇珊、黃淑崢收取還款等事實,則經證人林琳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四第97頁),證人黃淑崢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見偵七卷第244至248頁),及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八卷第40至44頁),證人張文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七卷第299至303頁),並為被告謝明琴所自承,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楊國清與共犯林建忠、陳偉豪等人雖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仍為下列行為:(1)林建忠、陳偉豪替邱顯毅放款予紀淑惠,紀淑惠還款則交給林建忠、陳偉豪、周志煌等人,經證人紀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反面、63頁),至於被告周志煌辯稱沒向紀淑惠收過錢云云,然經核證人紀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因陳偉豪之指示,有償還予周志煌1次之情節,已詳述甚明,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故被告周志煌之辯解不足採信;(2)蔡穗蕙、謝榮隆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陳偉文出面向其等催討債務之情節,亦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四第94、88頁反面、89頁);(3)戴永裕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出面索討債務,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7、38、43頁);(4)沈喬芯有遲延還款情形,即由林建忠、陳偉豪、陳偉文、周志煌出面向其催討債務,另又於98年6月5日,由楊欽彥、陳偉文主導,由李清彰、楊國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日新清茶館向沈喬芯催討債務等情,亦經證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並有如理由欄編號叁、一、(三)、3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4)王林玉紅有遲延還款情形,與被告邱顯毅於97年12月間相約到85度C咖啡館談判,被告楊欽彥與邱顯毅一起與王林玉紅談判還款事宜,則經證人王林玉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25頁);
(5)陳錦志有遲延還款情形,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即出面共同對陳錦志索討債務(此部分均詳後述理由欄編號叁、一、(三)、7所示之證據)。此部分,被告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楊國清與共犯林建忠、陳偉豪等人均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且係以上述「日仔會」、「十日會」方式計息,向各該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有向上列借款人收取高利貸債務,故被告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楊國清均有此部分犯行甚明,其等辯稱未參與高利貸等情詞,均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邱顯毅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楊欽彥沒有幫他做過與被訴重利罪有關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觀諸上開事證,顯是迴護之詞,要不足採。
(三)事實欄四部分(暴力討債):
1.被告陳偉文恐嚇被害人謝榮隆部分:
(1)訊據被告陳偉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謝榮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水蛙借錢,還款如有遲延,水蛙就叫偉文來收,偉文收錢時向伊怎麼說的,伊現在不記得,因為時間過很久,伊記不起來,但看過筆錄後,伊記起來就與警詢筆錄記載的一樣,偉文對伊威脅說要打、要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89頁);及警詢中證稱:伊向水蛙借錢還款如有遲延,水蛙的同夥偉文就幫他討債,有對伊威脅要打要殺,並且實際打傷伊,伊因此去和平醫院住院等語(見偵七卷第57頁)。又被告陳偉文以此種將打、殺被害人謝榮隆之惡害通知傳達予他人,因聽聞者會擔心如不聽從指示,生命、身體即有遭人現實不法侵害之可能,自足使聽聞者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陳偉文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向被害人謝榮隆催討債務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此外,被告陳偉文因討債而夥同一名叫「朱克倫」之男子毆打被害人謝榮隆之經過,經證人謝榮隆於警詢時證稱:98年7月初晚上9點多,因伊延遲繳款,綽號偉文男子夥同朱克倫兩人,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街48號2樓,持鐵製手電筒及木棍棒朝伊頭部及胸部毆打,伊因此受傷住在和平醫院兩天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60、61頁),並有原審向聯合醫院調取之謝榮隆98年7月9日病歷表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第264至272頁),併予敘明。
2.被告周志煌恐嚇被害人沈喬芯,及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共同妨害沈喬芯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周志煌於對沈喬芯恫稱:「如果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一節,經證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6月間伊在騎樓,就是康定路232號大門口處,阿煌來找伊說幾點要給他錢,伊說不好意思,身上不方便,阿煌說不行,就打伊頭、臉頰,又說伊不還錢就不要在這裡做生意後離開,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對方只有阿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140頁),經核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98年5、6月間伊在住家門口招客,阿煌來找伊要錢,伊說不方便,請他明天來收,阿煌不肯就徒手打伊二下,又放狠話要伊不要在這裡做生意後離開等情(見偵七卷第121頁),均大致相符,又被告周志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有以言詞恐嚇妞妞《即指沈喬芯》、毆打妞妞,逼妞妞還債等情(見偵六卷第169頁),另被告周志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三第295頁),自堪以認定。
(2)被害人沈喬芯當庭指認被告陳偉文、周志煌二人(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反面、148頁),又被告周志煌於前揭時間、地點叫住被害人沈喬芯,表示被告陳偉文要跟沈喬芯談話,隨即要被告溫元良開車載被害人沈喬芯到陳偉文位於西昌街之套房內,被告陳偉文、周志煌隨即要求被害人沈喬芯立刻償還3萬元,並不准被害人沈喬芯離去,經被害人沈喬芯哀求後,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始允許被害人沈喬芯離去等情節,業經證人沈喬芯證稱:98年5月23日早上5點多,伊從康定路前面要走回232號時,走到85度C時,阿煌叫住我,他說偉文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用電話講就好了。」,阿煌又打電話叫一臺車來載伊到西昌街的套房,阿煌是自己騎機車過去,當時伊不知道是幾樓,抵達以後阿煌帶伊上到套房裡面,伊說「沒有辦法,你讓我出去想辦法。」,他說不行,我在裡面待了1、2個小時等語;復經詢以:「當時誰跟你一起在套房?」,證稱:「我、阿煌、偉文。」,詢以:「他們對你說什麼?」,證稱:「叫我今天一定要拿出三萬元,看誰有錢就跟他說,沒有錢就不用跟他講。」,詢以:「不用跟他講要怎麼解決?」,證稱:「我就一直拜託他,讓我出去賺錢。」,詢以:「當時有沒有人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你離開?」,證稱:「有,他有這麼說,是偉文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141頁):及證稱:當時周志煌是沒押伊上車,但是他態度很惡劣,伊會害怕,當然就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44頁)。經核證人沈喬芯所述上開情節,就其巧遇周志煌,而周志煌要求其到陳偉文公寓商討債務、其雖百般不願仍隨同前往、在套房內因無力償還而無法離去等過程,與其先前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雖證人沈喬芯於就關於陳偉文是否與周志煌一起將之帶到西昌街套房內,抑或在西昌街套房內等候,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證述不符,然此僅是部分細節之差異,且經原審確認後,證人沈喬芯能明確證述被告陳偉文應是在別處,未與被告周志煌一起外出找被害人沈喬芯,待其與周志煌進入西昌街套房後,被告陳偉文亦跟著進入該套房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而此又與被告周志煌、陳偉文、溫元良自身供述相符,是此出入之處,並不影響證人沈喬芯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3)又查,被告陳偉文於98日5月23日凌晨約4、5時許,撥打電話要被告周志煌帶被害人沈喬芯到上開西昌街某地4樓處所之事實,為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所自承,並有被告周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47頁反面、148頁);又被告陳偉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3日上午5時54分11秒撥打,於電話中向被告李清彰告知其正對被害人沈喬芯逼債之事,亦有相關譯文可證(詳見理由欄叁、二、(三)、9所述)。綜上,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4)被告周志煌、陳偉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固有可能係直接對他人施以不法腕力而拘束他人,惟以言語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不得不聽命行事,而違背其本身意願配合停留於某處亦屬之,本案由證人沈喬芯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沈喬芯當時有表示不願到陳偉文住處之意思,但被告周志煌不顧被害人沈喬芯之反對,仍要求被害人沈喬芯搭乘由被告溫元良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陳偉文住處,又在陳偉文住處時,被告周志煌、陳偉文均以嚴厲態度向被害人沈喬芯索討債務,且被害人沈喬芯多次表示欲離去,被告陳偉文尚聲稱如不還3萬元就別想離開等語,何況被告周志煌先前有不止一次恐嚇被害人沈喬芯之經驗,其當甚為明瞭以言語方式對被害人沈喬芯施加壓力,被害人沈喬芯即會屈從其意思聽命行事,顯見被告陳偉文、周志煌無論被害人沈喬芯是否願意,都要將被害人沈喬芯帶至被告陳偉文住處,其等主觀上均認知被害人沈喬芯不願前往該處,抵達被告陳偉文住處後,被告陳偉文、周志煌亦瞭解被害人沈喬芯根本不願停留該處,惟其二人仍未尊重被害人沈喬芯,則其二人均限制被害人沈喬芯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周志煌、陳偉文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被告周志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周志煌此部分曾經自白有對沈喬芯妨害自由,這部分自白是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卷三第291頁),惟遍查全卷被告周志煌僅供認與被告陳偉文一起恐嚇沈喬芯,但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不准沈喬芯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是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5)綜上,被告周志煌、陳偉文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被告楊國清、李清彰、楊欽彥、陳偉文共同剝奪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涂麗雅恐嚇取財部分:
(1)被害人涂麗雅出面與人協商其友人被害人沈喬芯積欠之債務,應邀前往大同茶館談判,又對方表示要移轉至日新清茶館,至日新清茶館以後,對方即要求涂麗雅必須簽下本票擔保沈喬芯之債務,而且每日需替沈喬芯償還1萬元,被害人涂麗雅不答應,該群人即不准被害人涂麗雅自由離開等情節,經被害人涂麗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左右,有前往日新清茶館;當天原本在大同清茶館,後來有警察去趕,他們打電話叫伊等去日新清茶館。當天會過去日新清茶館,是因為妞妞車禍跑到別人家一個禮拜都沒有跟人家聯絡,沈喬芯有一天晚上到我家休息,人家就誤認為伊帶妞妞到別的地方賺錢,說妞妞欠多少錢要伊幫忙還,說欠89萬,要伊一天還1萬,還要我簽本票,他們說伊帶沈喬芯去其他地方賺錢,所以沈喬芯欠他們的要伊幫忙還。89萬是有2、3個債主,其中一個債主是水蛙、一個收帳的是偉文。一開始在大同清茶館,伊有找別人介紹的朋友跟伊一起去,就是比較會協調這種事情的人,跟伊一起去大同清茶館,因為老闆娘說有警察要過來,叫伊等離開那邊,因為有1、20個人在那邊,因他們說他們是在地的開店,所以叫伊等去日新清茶館,伊等才過去日新清茶館,有4、5個朋友與伊一起去日新清茶館,但對方不讓那4、5個人進去日新,叫他們在外面等;當時伊朋友都在外面等,只有伊與沈喬芯進到裡面;伊等過去時有好幾個人不讓伊等走,要拗伊幫沈喬芯還錢,且本票是開伊名字,還不是開沈喬芯的票,叫伊背書;及證稱:在日新清茶館時,對方有好幾個人,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都是我第一次看到的人,在現場他們叫伊幫沈喬芯還錢,伊不要,因為伊又沒有欠他們錢,他們就不讓伊走,說不會買便當給伊吃,這是現場有一個高高的男的跟伊說的,當時伊等坐在位子上,伊起來他們就會跟著伊,伊走到哪裡,他們就會跟著伊走,不讓伊獨自行動,當時外面、裡面都有人,其他在場的人有在外面等的,也有去買本票要給伊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又眾人與被害人涂麗雅、沈喬芯僵持一段時間後,被害人涂麗雅因想回家且對方聲稱將再聯絡其他沈喬芯債主到場,其恐陷入更不利地位,而勉強寫下本票及免除對方民、刑事責任之聲明書等節,亦經被害人涂麗雅證稱:在現場待到將近9點左右,伊忘記了,待了有一段時間吧,因為伊就一直不寫本票,伊沒有欠錢為什麼要寫本票;後來伊還是有寫本票,寫了好幾張,不知道9張還是10張,總共金額89萬,除了簽本票,還有簽兩張紙,意思是伊自己意願要簽這種,沒有人強迫,要撇清他們的刑事、民事責任,因為他們這是屬於非法的行為,伊不知道交付本票對象的名字,但是直到現在還記得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復經檢察官訊以:「你當天是什麼考量,後來還是簽了你本來不願意簽的本票?」,證稱:「因為他們說要叫其餘的人來跟我追討,但是我想要離開,我不要在那邊,我不敢在那邊。」,訊以:「你當時是評估你如果不簽的話會怎樣?」,證稱:「很難講,他們在那邊打電話說要叫沈喬芯的其他債主過來,說我會幫忙處理沈喬芯的債務。」,訊以:「你後來可以離開是因為你簽了本票和那二張紙?」,證稱:「對。」,訊以:「你後來考量何原因後去報警?」,證稱:「他們太過份了,他們還去我中和的家堵我,管理員告訴我有5、6個人,我就沒有出來。」(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又經在庭之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黃德旺、陳偉文、楊郁彥、李清彰、楊國清、周志煌、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等人分別站立供被害人涂麗雅指認,被害人涂麗雅並證稱:在庭上的被告有當天在場之人,長袖黑色衣服的人(指被告楊欽彥)有在廣州街西園路口7-11前面的咖啡店跟伊收錢,左邊穿白色的(指被告陳偉文)伊認識就是偉文,右邊白色黑色衣服的人(指被告邱顯毅)及黃色衣服的人(指被告李清彰)伊不認識,穿黑色背心的人是水蛙(指被告楊國清),妞妞有欠他錢,當天他也有在場,但是當天叫伊簽本票,一直不讓伊走,說不買便當給伊吃的人不在這裡面等語。伊剛剛有指認過的人裡,伊知道穿黑色背心的人(指被告楊國清)叫「水蛙」,穿白色衣服(指被告陳偉文)叫偉文,跟伊收錢叫楊仔(指被告楊欽彥),其實當天楊仔沒有在現場,偉文是在大同清茶館,沒有在日新清茶館,叫伊寫本票的人沒有在這裡面,有人叫人拿本票給伊簽,還有寫那2張紙給我簽,那個人現在沒有在庭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再被害人涂麗雅即於98年6月7日至9日,各支付1萬元給對方,且第三次時,係其親自交付予被告楊欽彥收受之事實,又經證人涂麗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簽完本票後,沒有人拿本票跟伊收錢,可是他們一天跟伊收一萬,伊簽完本票有付錢,6月7日、8 日、9日都各付一萬,第一、二次伊都是叫綽號「白毛」的人幫伊拿給他們,且他們有簽名,第一次收一萬時有簽名,第二張他們就不簽名,第三次則是伊自己拿給坐在偉文旁邊穿黑色長袖衣服的人(指被告楊欽彥),伊第三次交錢的地點在西園路廣州街口7-11的前面,他們坐在旁邊咖啡店等伊,還叫伊不要那麼晚;證人卷一第82頁的取款條就是伊剛才說有簽收的取款條,這取款條是伊寫的,伊是要留下來作證據,伊叫白毛拿錢去時伊有叫他們簽名,後來第二、三次他們就不簽了,他們有說又不是他們欠錢,為什麼要簽名,這是他們跟白毛這樣講,白毛回來跟伊說的;第一、二次錢白毛是交給楊仔交待的人,這是因為10點約在花花花前面,伊就在對面看,是楊仔自己跟伊說何時約在何處,他會叫人去拿;楊仔當時一方面跟伊收錢,一方面跟沈喬芯收錢,自己都不承認等語明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75頁)。據上,證人涂麗雅就其於上揭時、地遭人以剝奪行動自由手段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均已詳述歷歷,且經核除被害人涂麗雅誤以為當時在場討債之男子楊國清即為被害人沈喬芯之債主「水蛙」以外,就其他部分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過程均大致相符,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難以想像其能為如此前後一致又鉅細靡遺之陳述,應堪採信。
(2)又查,有關於被害人涂麗雅出面為被害人沈喬芯與寶哥、國清等人協調債務問題,遭國清、阿彰、寶哥要求被害人涂麗雅為沈喬芯償還債務並限制被害人涂麗雅行動自由之情節,亦經被害人沈喬芯於98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是在今年5月底,麗雲叫我在到貴陽街上的茶館,要商討伊欠寶哥80萬的事,伊到茶館時麗雲和她朋友已在茶館裡,後來國清、寶哥、阿彰陸續前來茶館,之後又有陸陸續續很多伊不知名字的人前來茶館,國清先對伊說:「7萬要怎麼還,欠寶哥80萬要怎麼還?」,伊提議一天還4千元,旁邊的起哄說「每天4千,要還到什麼時候?」,是麗雲提議說一天還1萬,對方就同意,但是要麗雲作保,談論到最後結果是這樣,但是麗雲不同意,不願意幫我作保,她要離開,國清、寶哥、阿彰還有其他人都不讓麗雲走,要麗雲作保才能離開,麗雲要離開,並對麗雲說:「不作保不能離開,要解決事情才能離開」,麗雲在眾人逼迫下,才簽下本票,幫我作保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129頁);至於被害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天伊本來在日新清茶館裡面與人泡茶,涂麗雅他們一群人在外面與人談,談什麼伊並不清楚,伊不知道涂麗雅有簽寫本票,後來伊說要還多少錢,講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146頁),惟被害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僅與被害人涂麗雅證述不符,亦與後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不合,審酌證人沈喬芯到庭作證時間與案發約隔一年,其記憶自未如前於警詢時證述深刻,且衡酌被害人沈喬芯既仍積欠上開債務,則相較於實際並未積欠債務之被害人涂麗雅,其對於被告楊欽彥等人之犯行,可能較為保留,參以上開債務既與被害人涂麗雅自身無關,其不可能無端幫被害人沈喬芯處理債務問題,更遑論被害人沈喬芯對此事不可能毫不知情,則此不符部分,仍以被害人沈喬芯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
(3)又查,員警對被告楊欽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確認於98年6月4日、5日,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陳偉文、邱顯毅等人有密集之對話如下:
①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4日下午7時26分53秒撥打電話至邱顯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楊欽彥)那個誰出現了,妞妞啦。」、「(邱顯毅)嘿」、「(楊欽彥)嘿啊,你看,資料湊一湊,該出來了。」、「(邱顯毅)喔,好啊。」「(楊欽彥)來找他討錢啊。」、「(邱顯毅)喔。」、「(楊欽彥)他就是誰跟他帶去你知道,一個什麼麗雲啦。」、「(邱顯毅)對啊。」「(楊欽彥)現在在貴陽街那邊,你資料拿出來,好來帳算一算。」、「(邱顯毅)喔。」(見偵三卷第137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欽彥先於前一日對被告邱顯毅提及遇見綽號妞妞之沈喬芯,並告知被告邱顯毅妞妞就是被綽號麗雲之涂麗雅帶走,其現在要找被害人沈喬芯將全部的帳算清楚了。
②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下午4時19分57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楊欽彥)出來沒?」、「(李清彰)有啊,我在日新啊。」、「(楊欽彥)你在日新喔,好,我叫他們往那邊過去。」、「(李清彰)好。」(見偵三卷第139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至6月5日當天下午,被告楊欽彥先打電話給被告李清彰,確認被告李清彰已出門準備參與對被害人沈喬芯之討債工作,嗣又表示要叫其他人過去云云。
③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下午5時12分37秒撥打電話至陳偉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陳偉文)兄仔。」、「(楊欽彥)那個誰有打電話給你嗎?阿寶。」、「(陳偉文)沒啊,我就在等阿寶,歐幾也剛才就過來了,我在等。」、「(楊欽彥)你在那邊坐就好,你現在過去日新啦。」、「(陳偉文)過去日新。」、「(楊欽彥)嘿啦。」、「(陳偉文)他要過去喔?」、「(楊欽彥)沒啦,我現在要回去家,等一下過去啦。」、「(陳偉文)稍等,沒,我打給他嘛。」「(楊欽彥)沒啦,你過去和他們在一起再打給他啊。」、「(陳偉文)和他們在一起?他們現在在那邊就對?」、「(楊欽彥)小彰啦。」、「(陳偉文)喔。」「(楊欽彥)小彰、國清、胡阿都在那邊啦。」、「(陳偉文)喔,好啊。」、「(楊欽彥)都在那邊坐。」、「(陳偉文)好,我身體沖好就下去。」、「(楊欽彥)你過去那邊就好,我另外有留一支阿義的電話啦,對方的電話啦。」、「(陳偉文)留一支阿義,對方喔?」、「(楊欽彥)嘿啦,阿義算挺那個麗雲。」、「(陳偉文)阿義算挺那個麗雲啊,我瞭解。」(見偵三卷第137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楊欽彥又打給被告陳偉文,詢問是否已見到另名欲向被害人沈喬芯討債之債主「寶哥」,並告知陳偉文,綽號「小彰」之李清彰、綽號「國清」之楊國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阿」之人均已在日新清茶館待命,要求被告陳偉文亦前往該處,並應打電話聯絡「寶哥」云云。
④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5日於下午5時14分24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陳偉文)哥哥。」、「(李清彰)怎樣?」、「(陳偉文)阿兄打給我,阿寶過去了?」、「(李清彰)還沒啦。」、「(陳偉文)還沒喔?」、「(李清彰)還沒啊。」、「(陳偉文)看怎樣,等一下再跟他打,還是怎樣,他和董仔...」、「(李清彰)你跟他打啊。」、「(陳偉文)好啦,我在這邊樓上而已。」、「(李清彰)我知道啊,剛才看歐幾仔開過去而已。」、「(陳偉文)你剛才看到歐幾仔喔?」、「(李清彰)好像他的車吧。」、「(陳偉文)對啊,對對。」、「(李清彰)不然你先跟他聯絡看看。」、「(陳偉文)OK、OK,我叫他過去日新。」、「(李清彰)好啊。」、「(陳偉文)OK。」;嗣被告陳偉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於下午5時17分36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陳偉文)彰哥,我跟你說,我現在立即給他打,立即就到。」、「(李清彰)好好。」、「(陳偉文)如果到,他會打給我,我立即下去啊。」、「(李清彰)好。」、「(陳偉文)彰哥我先跟你講一下。」、「(李清彰)好啊。」(見偵三卷第139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偉文甫與被告楊欽彥通話完畢,馬上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清彰,先探詢「寶哥」是否已經抵達日新清茶館,李清彰表示寶哥尚未到場,此時被告李清彰告訴被告陳偉文其有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幾仔」之人開車經過,被告陳偉文即承諾要打電話叫歐幾仔前往與被告李清彰會合,嗣被告陳偉文又打電話告訴被告李清彰其已經叫歐幾仔過去云云。
⑤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27分6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陳偉文)他到了沒?」、「(李清彰)還沒啊。」、「(陳偉文)還沒喔,他等一下到會打...阿寶你知道嗎?」、「(李清彰)我不認識啊。」、「(陳偉文)喔,你不知喔,他到會打,我立刻就到。」、「(李清彰)好。」、「(陳偉文)說有留他的電話,對方那個啊。」、「(李清彰)好啊。」、「(陳偉文)甘要?或人過去就好?」、「(李清彰)不用啦。」、「(陳偉文)喔,好啦。」(見偵三卷第139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偉文雖未到日新清茶館與被告李清彰會合,惟仍按被告楊欽彥之指示撥打電話向李清彰確認「寶哥」是否已經到場。
⑥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35分25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李清彰)怎樣?」、「(陳偉文)彰哥喔我跟你說,這個寶兄現在要過去,對方有打電話給他,約在菜埔那邊,福大同啦。」、「(李清彰)嗯。」、「(陳偉文)他現在會過去,你再跟他一起過去,我立即會到。」、「(李清彰)好啊。」、「(陳偉文)你打給兄仔講一下好不好?」、「(李清彰)怎樣喔?」、「(陳偉文)沒啊,跟他講對方有打過來,約好在菜埔那邊,讓他知道一下啊!」、「(李清彰)好。」、「(陳偉文)甘要?或人過去就好?」、「(李清彰)不用啦。」、「(陳偉文)喔,好啦。」(見偵三卷第139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偉文又告知被告李清彰,因對方與寶哥約在大同清茶館碰面,要被告李清彰把此事告知被告楊欽彥。
⑦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36分9秒撥打至被告楊欽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李清彰)楊哥。」、「(楊欽彥)小彰喔。」、「(李清彰)嘿,約好了,說是要在福大同喔。」、「(楊欽彥)對啊,約在菜埔那邊。」、「(李清彰)好。」、「(楊欽彥)直接過去那邊就好。」、「(李清彰)好。」(見偵三卷第137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李清彰即按被告陳偉文之要求,打電話告知楊欽彥約在大同清茶館談判之事。
⑧又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11秒撥打電話至陳偉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陳偉文)兄喔?」、「(楊欽彥)拎杯剛才打給筍乾,就跟他嚷了,他不理啦,不敢理啦。」、「(陳偉文)沒,兄,有啊,我剛就去幹,後來就。」、「(楊欽彥)『筍乾』是要算什麼啦,幹你娘機掰『筍乾』」、「(陳偉文)兄仔,我剛才是跟他們漏氣,後來有一個女的我不知道,你聽懂嗎,後來在那邊講…」、「(楊欽彥)筍乾現在不敢理了。」、「(陳偉文)我知,賊仔他們那邊咧?」、「(楊欽彥)賊仔誰啊?桂林所喔?」、「(陳偉文)有啦,現在跟他們講,歐幾仔他們都跟我過去,我一些朋友都有過去,阿強啦、裕豐阿,我都有看見,你聽懂嗎?」、「(楊欽彥)都有看見,什麼事情啦?」、「(陳偉文)沒啊,都在我們那邊,我想我在旁邊而已,我摩托車又騎走,我沒戴帽子,我又手銬。」、「(楊欽彥)你處理好啦,反正阿寶這邊的帳7、80萬,加上妞妞欠我們另一條9萬的啦。」、「(陳偉文)我知啦,沒啦,空仔在那邊,幹,喇豬屎,拎杯不會講啦。」、「(楊欽彥)不會啦,我剛才就跟他講啦,重點講一講,看要怎麼處理啦。」、「(陳偉文)沒啦,空仔啦,幹你、東西、喔喔」、「(楊欽彥)嘿嘿叫喔?」、「(陳偉文)在那邊、喔、怎樣、東西、你東西、我說」、「(楊欽彥)好啦、好啦,我打給他。」(見偵三卷第138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楊欽彥又打電話給被告陳偉文,指示陳偉文要妥善處理此事,除被告沈喬芯積欠寶哥之債務以外,沈喬芯積欠渠等之9萬元需一併處理好云云。
⑨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下午6 時46分24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陳偉文)彰哥喔,我剛才跟兄仔講了,歐幾仔、我在旁邊而已。」、「(李清彰)我知啊。」、「(陳偉文)歐幾仔要過去沒?」、「(李清彰)有啊...我要過去日新啦。」、「(陳偉文)要過去日新喔?」、「(李清彰)他們要過去日新再喬啦!」、「(陳偉文)過去日新再喬,幹你娘,我跟兄仔說啦...」、「(李清彰)有什麼事情再聯絡啦。」、「(陳偉文)對啦,那個什麼,那個什麼,祥恩他們那個有沒有,我叫他們在那邊等啦,反正就什麼你聽懂嗎?」、「(李清彰)OK,我知。」、「(陳偉文)我東西都放在歐幾仔車上。」、「(李清彰)好啊、好啊。」、「(陳偉文)不要開車去,你聽懂嗎?」、「(李清彰)好啊、好啊。」、「(陳偉文)妞妞和那個有沒有?」、「(李清彰)沒啦,今天要有個結論。」、「(陳偉文)一定要有個結論的啊。」、「(李清彰)我知道。」、「(陳偉文)他們如果不要,說一個結論都沒辦法,彰哥,拜託你跟我叫一下,我下去,我下去。」、「(李清彰)OK 、OK。」、「(陳偉文)幹你娘機掰,拎杯當場給他漏氣。」、「(李清彰)喔,好啊。」(見偵三卷第140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偉文與被告楊欽彥通話完畢後,即打電話給被告李清彰,被告李清彰向陳偉文告知眾人要轉移地點至日新清茶館,被告李清彰、陳偉文二人均一致同意今天無論如何必須談出結果,被告陳偉文並告知被告李清彰,對方如不聽從其等之要求,務必通知其到場處理,其馬上過去要讓對方「漏氣」云云。
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58分26秒撥打至被告李清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阿強)彰哥,繼續跟他顧喔?」、「(李清彰)對啊。」、「(阿強)喔,他們人不是都走出來了嗎?」、「(李清彰)沒啊,還在講,你就顧那個,給我顧好就好。」、「(阿強)好。」(見偵三卷第140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李清彰吩咐「阿強」要顧好沈喬芯或涂麗雅其中一人云云。
⑪又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7時8分53秒撥打電話至李清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略為:「(楊欽彥)小彰喔,現在處理得怎麼樣?」、「(李清彰)還在講啊。」、「(楊欽彥)蛤?」、「(李清彰)在講。」、「(楊欽彥)現在金額他要賠我們啦喔。」、「(李清彰)在講、現在還在講。」、「(楊欽彥)事主這邊就7、80了,現在是怎樣,是怎麼說喔...」、「(李清彰)現在就是在喬而已。」、「(楊欽彥)他在喬怎樣?」、「(李清彰)亂以前的事情。」、「(楊欽彥)亂以前的事情?」、「(李清彰)嗯。」、「(楊欽彥)筍乾我剛才有跟他剿了。」、「(李清彰)嗯,我知,偉文有跟我說。」、「(楊欽彥)現在會之前的事情作啥?」、「(李清彰)帳會一會,看怎樣處理啊。」、「(楊欽彥)帳會一會,要給我們結論啦,我等一下回去。」、「(李清彰)我知。」(見偵三卷第138、15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楊欽彥打電話予被告李清彰關切處理進度,被告李清彰表示尚無結論,被告楊欽彥即指示務必談出結果云云。
⑫又被告李清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7時13分59秒撥打至被告邱顯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邱顯毅)小彰」、「(李清彰)妞妞總帳是多少?」、「(邱顯毅)什麼總帳?」、「(李清彰)妞妞的總帳。」、「(邱顯毅)我聽不懂。」、「(李清彰)妞妞的總帳是多少?」、「(邱顯毅)喔,妞妞喔。」、「(李清彰)嘿。」、「(邱顯毅)我是跟他說,當時是說給他7萬嘛!算他7萬啦!」、「(李清彰)好。」、「(邱顯毅)7萬他才繳1千還是兩千而已。」、「(李清彰)7萬,好。」(見偵三卷第140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李清彰聽聞被告楊欽彥指示要會好帳以後,隨即撥電話給被告邱顯毅,詢問妞妞積欠其等之債務總額,被告邱顯毅則答稱總共跟被害人沈喬芯只要算7萬元即可云云。
⑬又被告李清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5日下午7時18分34秒撥打至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陳偉文)彰哥。」、「(李清彰)怎樣?」、「(陳偉文)沒啊,說歐幾仔和你在外面,連聽都不要聽的樣子。」、「(李清彰)沒啦,我有進去聽,現在就喬金額咩,喬好了,看要怎麼樣處理。」、「(陳偉文)喬金額喬好了,咱們的事情喔。」、「(李清彰)對啦對啦。」、「(陳偉文)誰在說?」、「(李清彰)國清和空仔,我進去就說我不要讓他說。」、「(陳偉文)你娘機掰。」、「(李清彰)沒啦,我沒有要讓他說。」、「(陳偉文)不要讓他說,不要緊我挺你,幹你娘,我來。」、「(李清彰)不是啦,我的意思,我不要讓他說什麼理由,我就要講金額。」「(陳偉文)講金額,對,不要聽理由啦。」、「(李清彰)對啊。」、「(陳偉文)空仔關他什麼事,他又要分錢了喔?」、「(李清彰)沒啦,阿楊叫他過來。」、「(陳偉文)沒啦,不是啦。」、「(李清彰)不然怎這樣。」、「(陳偉文)阿楊還在嚷著咧。」、「(李清彰)我怎會知道。」、「(陳偉文)幹你娘,不知誰帶去的,拎杯就賭爛啊。」、「(李清彰)他可能有來。」、「(陳偉文)慢著,看阿宗,沒啦,幹你娘老機掰,他好人他要做啊。」、「(李清彰)不是啦,你不要想這樣。」、「(陳偉文)不是,我沒惡意,一去說什麼要跟我們拿東西,不然你不會拿一用,他現在在說啥,他現在在說啥,作流氓,他自己沒有喔,他就最厲害啊,對啊。」、「(李清彰)聽聽就好。」……、「(陳偉文)咱們說得怎麼樣?」、「(李清彰)我現在就讓他想啊,金額要怎樣。」、「(陳偉文)沒人要幫她處理嗎?」、「(李清彰)蛤?」、「(陳偉文)沒人要幫她處理嗎?」、「(李清彰)她在想啊。」、「(陳偉文)對方那個咧?」、「(李清彰)那個什麼老伙仔,什麼金主,不知去哪。」…(見偵三卷第140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可知,陳偉文再度向人在日新清茶館之被告李清彰關切處理進度,被告李清彰表示雙方仍在溝通金額,未達成結論,後來被告陳偉文表示欲到場,被告李清彰則回應其可以自己處理,叫被告陳偉文無庸到場云云。
⑭又被害人涂麗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5日下午10時52分53秒撥打至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楊欽彥)不是啦,現在講重點,你跟我答應的怎麼樣?」、「(麗雲)不是喔,這是妞妞欠的喔...是妞妞欠的,不是我欠的。」、「(楊欽彥)妳不要跟我講這個,我聽不懂啦!」、「(麗雲)也沒辦法啊,因為那是妞妞欠的,不是我欠的。」、「(楊欽彥)沒辦法,妳不要讓我遇到就好,那麼簡單。」、「(麗雲)不是,而且阿楊,妞妞有在付錢給你們,對不對?」、「(楊欽彥)吼,咱們說真的,妳千萬不要讓我遇到,咱們說真的,妳如果跟我說這些話,拎杯非常賭爛。」、「(麗雲)不是啊!」、「(楊欽彥)我講給妳聽,現在一條、一條講給妳聽。」、「(麗雲)嘿。」、「(楊欽彥)那天大家三人五面講好了,妳就說妳一天付一萬,剩下妞妞繳多少錢妳,妳們說好就好了,我就是對妳,妳也都同意囉,妳繳個三天後,妳都沒下文,是不是?」、「(麗雲)不過人家有打電話跟我講,你們跟妞妞處理好了,一天要收三千喔。」、「(楊欽彥)什麼叫做跟妞妞處理好了?來我針對你這個問題我跟妳回答...」、「(麗雲)嘿。」、「(楊欽彥)我跟妞妞是收第五天喔,妳繳三天以後就不見人了喔,妳電話也不接,那天忽然打來。」、「(麗雲)妳中間跟妞妞收五天而已嗎?」、「(楊欽彥)什麼頭尾,我第五天才跟她收而已啦!」、「(麗雲)喔。」、「(楊欽彥)妳聽懂意思嗎,我本來是對妳就好,妳三天後就不見了。」、「(麗雲)妳也不能對我啊,我也沒跟你借錢,為什麼對我?」、「(楊欽彥)我是為什麼不能對妳?」、「(麗雲)你為什麼要對我,又不是我欠你們錢的啊!」、「(楊欽彥)嘿啦,問題是...」、「(麗雲)那也是你們叫我寫本票的對不對?」、「(楊欽彥)妳答應的ㄟ。」、「(麗雲)那是你們叫我寫本票,不是我心甘情願要寫本票的啦!」、「(楊欽彥)這樣,那個『離露』怎麼辦?」、「(麗雲)『離露』是見證人而已喔。」、「(楊欽彥)『離露』見證妳是心甘情願寫本票的。」…(見偵三卷第132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害人涂麗雅又於事後打電話給被告楊欽彥,爭執稱其既然未積欠被告楊欽彥債務,為何還需要幫被害人沈喬芯償債,復質疑其實被告楊欽彥另外也向被害人沈喬芯收債,被告楊欽彥則怒稱當時被害人涂麗雅已經同意替被害人沈喬芯付錢,但錢只付了三天就不付了云云,並提醒被害人涂麗雅其當時有找人見證被害人涂麗雅是自願簽下本票云云。
⑮綜合以上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陳偉文、阿強、邱顯毅等人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欽彥於當天雖未到場與被害人涂麗雅、沈喬芯談判,惟其先前早已決意要會同被害人沈喬芯其他債主向被害人沈喬芯討債,除找人到場以外,並透過電話指示被告陳偉文、李清彰相關事宜;被告陳偉文除按被告楊欽彥指示與另名寶哥聯繫,且不斷關切談判進度,及通知「歐幾仔」到場助勢;被告李清彰、楊國清則均依被告楊欽彥吩咐實際在場處理之事實;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與證人涂麗雅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均與被害人涂麗雅證稱當天在場之人為被告楊國清、李清彰,及當天被害人涂麗雅等人原與「寶哥」約好的談判地點在大同清茶館,惟又移轉至日新清茶館;且後來楊欽彥共向被害人涂麗雅收了三次一萬元等情節相互符合。益足徵被害人涂麗雅所言非虛,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被告李清彰、楊國清、楊欽彥、陳偉文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由證人涂麗雅、沈喬芯之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均足認李清彰、楊國清、楊欽彥、陳偉文對於當天向被害人涂麗雅、沈喬芯催討債務之事知情且參與其中,是其等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涂麗雅於本院審理中雖將被告楊國清誤為債主「水蛙」,惟除此之外,其所指被告楊國清當天之行為均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之錯誤尚不足以動搖其整體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5)綜上,自堪認被告李清彰、楊國清、楊欽彥、陳偉文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邱顯毅就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如前述,且其雖有要上開被告對被害人沈喬芯催討欠款,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指示被告楊欽彥等人為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又從上述⑫之譯文以觀,被告李清彰向其詢問妞妞總帳時,其一開始尚不瞭解被告李清彰所指為何,經被告李清彰提示後,其才瞭解被告李清彰正探詢有關被害人沈喬芯債務之事,是無從認定其就前開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事實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4.被告邱顯毅恐嚇被害人戴永裕及被告陳偉文對被害人戴永裕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邱顯毅因被害人戴永裕未按時償還債務,即向被害人戴永裕恫稱:如不清償,就交由被告陳偉文討債云云一節,業經被害人戴永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偵查中講的是對的,就是伊積欠水蛙的債務最後一次遲延,水蛙說給伊三天,不然就叫偉文來要錢,要罰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此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經核相符。而以被告陳偉文動輒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討債務,被告邱顯毅對被害人戴永裕聲稱將委請陳偉文催討債務,自屬暗示將委由暴力份子以恐嚇或其他強暴手段加害於被害人戴永裕,被害人戴永裕因擔心如不聽從指示還清債務並繳納罰款,其生命、身體即有遭被告陳偉文現實不法侵害之可能,自足使其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邱顯毅上開行為,係暗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手段恐嚇被害人戴永裕,並已使被害人戴永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綜上,被告邱顯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2)被告陳偉文對於被害人戴永裕恐嚇取財部分:
①被告陳偉文為被告邱顯毅對被害人戴永裕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陳偉文曾經夥同被告周志煌毆打被害人戴永裕等事實,經被害人戴永裕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七卷第48、49頁,原審卷五第43頁),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陳偉文竟又向被害人戴永裕恐嚇,並因此向戴永裕收取與積欠被告邱顯毅無關之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戴永裕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在還水蛙7000元時有無遇到陳偉文?」,答稱:「有。」,詢以:「遇到陳偉文時,他跟你說什麼,發生什麼事?」,答稱:「他說其他的錢還要還,就是我還完了,蔡秀惠(指蔡穗蕙)的錢還沒有還完,叫我要還。」,詢以:「那段時間你遇到陳偉文幾次?,答稱:「好幾次。」,詢以:「遇到時除了你剛才說的外,還有發生何事?」,答稱:「沒有什麼事,就是叫我找蔡秀惠。」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戴永裕前於檢察事務官受詢問時證述內容:「我都照時間還錢,但是即使還款時間還沒到,偉文要我去他住處,恐嚇我要我拿錢給他,不然就要修理我,偉文向我恐嚇的金錢,和我對水蛙的債務一點關係都沒有,純粹就是偉文向我恐嚇取財,偉文在他住處打我,還叫小弟觀看,向小弟示範如何打人要錢,伊被打的受不了,總共拿了三次1萬元給偉文,這3萬元與我欠水蛙的債務完全沒有關係」(見偵七卷第44、45頁)予被害人戴永裕,並詢以:「你在偵查中所述與你剛剛回答說沒有什麼事不同,事實為何?」,被害人戴永裕復答稱:「我是怕他們聽到時又找我麻煩,事實是我有給他恐嚇,還有打我。」,詢以:「你有拿錢給他嗎?」,答稱:「有,我拿給陳偉文。」,詢以:「你拿給陳偉文幾次錢?」,答稱:「3次。」,詢以:「都在哪裡交給他?」,答稱:「他租的地方,在西昌街。」,詢以:「你拿這三次,每次拿多少錢?」,答稱:「一次1萬。」,詢以:「給陳偉文的總共3萬元,與你之前所述向水蛙借的錢有什麼關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38、39頁)。據上,證人戴永裕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陳偉文恐嚇取財之事實,且經核此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證述之內容(見偵七卷第44、45頁),互核亦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③又被告陳偉文向被害人戴永裕恫嚇後,雖於事後對被害人戴永裕稱因為蔡秀惠(應指蔡穗蕙)尚積欠許多債務,要戴永裕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1頁),惟據證人蔡穗蕙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水蛙借錢,伊媽媽已經幫伊還清債務,可是偉文還繼續去找幫伊作保的戴永裕討債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36頁);證人林接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為女兒蔡穗蕙清償債務等語(見偵七卷第66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偉文向被害人戴永裕收取3萬元款項後,並未交給被告邱顯毅,亦未告知已向被害人蔡穗蕙收取欠款,故被告邱顯毅仍繼續對被害人蔡穗蕙收取款項,倘被告陳偉文確實向被害人戴永裕催討被害人蔡穗蕙積欠被告邱顯毅之債務,其理應把該筆錢交給邱顯毅,可見被告陳偉文向被害人戴永裕恐嚇後,於收取金錢時又對被害人戴永裕聲稱係向戴永裕催討蔡穗蕙欠的債云云,然此僅是被告陳偉文單方面之說詞而已,又雖蔡穗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很複雜,因為戴永裕、偉文都沒跟伊本人接洽,偉文跟戴永裕說伊這條沒有還錢,伊錢都已經還給水蛙,水蛙也沒跟伊要,偉文知道伊跟水蛙借3萬,他要戴永裕找伊,伊沒出來,他們找不到伊,就要戴永裕交待這條帳,水蛙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反面),但此應屬其轉述被告陳偉文前開應付被害人戴永裕之片面說詞,否則蔡穗蕙豈還會有需還錢給被告邱顯毅之理,何況被害人戴永裕於主觀上認知,並不認為其當時聽從指示交付3萬元係為被害人蔡穗蕙償還債務一節,為被害人戴永裕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而被告陳偉文收取3萬元以後,亦未返還本票等物,顯見被告陳偉文向被害人戴永裕索討3萬元金錢,與被害人蔡穗蕙積欠被告邱顯毅之債務無關。
④另被告陳偉文雖陳稱其曾拿色情DVD委託被害人戴永裕販售,但被害人戴永裕嗣後並未將價金交付給陳偉文,未歸還DVD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害人戴永裕否認,被害人戴永裕並證稱:伊有跟陳偉文拿DVD,後來有叫謝榮隆幫伊推銷,給他拿10片去,結果3天後沒消息,陳偉文說東西要收回去,要伊通通吃起來,算8,000元,叫阿宏來跟伊收8,000元,伊片子有還陳偉文,陳偉文說東西算伊買的,片子要給伊,但過幾天伊去拿,陳偉文卻說片子不見了,伊就說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0頁反面),經核證人謝榮隆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戴永裕有拿陳偉文叫他賣的DVD借伊,伊還給戴永裕,戴永裕有無再還給偉文,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可見被告陳偉文稱被害人戴永裕拿走其DVD未歸還等情詞,並無依據,亦難認與其上揭對被害人戴永裕恐嚇索討金錢之事有何關係,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偉文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陳偉文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向被害人戴永裕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以確認。
5.被害人王林玉紅部分:被告邱顯毅恐嚇被害人王林玉紅之情節,業經證人王林玉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與阿水協調還錢的事情,伊說要20萬元跟他處理他說不行,伊後來就付不出來了,阿水就說這筆錢他也不要了,當作是包白包給伊,還說要找伊的兒子、先生,伊害怕到不敢回家,後來阿水出事情,伊家人才把伊找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反面);復當庭指認被告邱顯毅即為其所稱之「阿水」(見原審卷三第125頁)。且被告邱顯毅有於98年7月21日持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王林玉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王林玉紅催討債務,為王林玉紅證述甚明,且為被告邱顯毅所不爭執,而經核該次通話內容除被告邱顯毅要求被害人王林玉紅需償還上月份積欠之本利5000元及該月份積欠之本利3萬元,被害人王林玉紅稱上次其償還7000元,另叫「阿德」幫忙還1萬元,被告邱顯毅即表示被害人王林玉紅該月份需再還1萬8000元,經被害人王林玉紅一再懇求,表示無能力支付,被告邱顯毅即表示:「還是怎樣?我們這組人比較軟就對了,我在換另外一組去啦!我跟你說讚的啦!」,復經被害人王林玉紅表示:「…半個月一萬、一萬,這兩、三個月讓我渡一下,我真的沒辦法啦,真的,人難受撐不住啦!」,被告邱顯毅即稱:「你去死一死啦!幹!拎北當作白包啦!」,又後續被告邱顯毅與王林玉紅之對話如下:「(王林玉紅)我如果死,你要去哪裡拿,我問你。」、「(被告邱顯毅)我當作白包。」、「(王林玉紅)我不用那麼大個啦,沒那麼好命。」、「(被告邱顯毅稱)你如果沒死,拎北給催到死啦,你試試看啦!」、「(王林玉紅)你現在、現在意思是怎樣,你乾脆講一講。」、「(被告邱顯毅)乾脆怎樣?」、「(被告王林玉紅)要給你…」、「(被告邱顯毅稱)要給我多少啦,三千,你講得出口嗎?」、「(王林玉紅)就湊兩萬,這個月兩萬給你妹」、「(被告邱顯毅)你講得出口嗎…」、「(王林玉紅)我兒子就幫我出一萬了,不然要怎樣?」、「(被告邱顯毅)你兒子私下補貼的啦,怎樣?」、「(王林玉紅)你胡亂說,不然你去問我阿德,你去問…」、「(被告邱顯毅)問阿德。」、「(王林玉紅)你不要再害我無法回去啦,我跟你講。」、「(被告邱顯毅)我就害你沒回去,我會害你無法回去,你試試看,齁,你要跟我玩就對了,我跟你好好玩啦!」、「(王林玉紅)你害我無法回去,對你甘有好處,你講啊!」、「(被告邱顯毅)我跟妳講,妳兩萬元對我沒啥用途啦,我直接坦白講啦!」、「(王林玉紅)為什麼沒啥用途,至少貼你一點利息,不然你叫我要怎樣?」、「(邱顯毅)這利息嗎?」、「(王林玉紅)你本錢也拿回去了,就利息…」、「(邱顯毅)幹你娘,你們就比較大尾,你們面子就比較大,你老公就比較大尾就對啦。」、「(王林玉紅)那跟我老公沒有關係,你不要常常嗆我老公好不好,我已經…被趕出來,你是要我怎樣,你講啦,你不要把我逼死,我跟你講啦。」、「(邱顯毅)你死,我就逼死你。」、「(王林玉紅)我跟你講,我死也不會放過你啦,我做鬼也要抓你啦!」、「(邱顯毅)我跟你講,我準備等你啦…你叫你老公等著。」、「(王林玉紅)跟我老公沒關係啦。」(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267頁)。據上,由上開通訊譯文可知,被害人王林玉紅係先懇求寬限,表示自己很難過,被告邱顯毅即要被害人王林玉紅「去死一死」、「當作白包」等,足見係被告邱顯毅主動提到要被害人王林玉紅去死及其要包白包給被害人之事,甚為明確,其辯稱係被害人王林玉紅提到要去死,其才順口接說要包白包給被害人王林玉紅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邱顯毅執意向被害人王林玉紅催討債務,且語氣不善,其先提到「這組人比較軟要換一組人」、「你去死一死」、「當作白包」、「我就害你無法回去」、「你死,我就是逼死你」等話語,顯係以明示或暗示將加害被害人王林玉紅之生命方式恫嚇王林玉紅至明,而上開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使一般智識程度可理解其意義之人心生畏懼,且由被害人王林玉紅後來果然不敢回家一節以觀,上開話語已使被害人王林玉紅心生恐懼非輕,並無疑異。
6.被告邱顯毅恐嚇被害人紀淑惠部分:訊據被告邱顯毅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紀淑惠於偵查中證述稱:「水蛙」在98年3月底打電話跟伊說,若沒照他的意思每天還3,000元,他就不客氣,伊如果在那邊上班就很不好,同時間也有傳2封簡訊給伊,一封上面寫「你真的不要將我話當開玩笑,…」,一封上面寫「給你臉你不要臉,不相信我所說的話,如果不還,就不客氣了」云云,因為這樣伊覺得內心恐懼,幾天不敢上班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02頁),是足認被告邱顯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被告邱顯毅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被告邱顯毅上訴本院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7.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周志煌、李清彰、陳偉文共同剝奪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及恐嚇陳錦志部分:
(1)被害人陳錦志因積欠被告邱顯毅債務無力償還,先於97年12月間出境至中國大陸躲避,98年3月17日方返台,98年4月8或9日中午,陳錦志欲離家出門,遇被告邱顯毅帶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友,聲稱要找陳錦志泡茶云云,被害人陳錦志先隨被告邱顯毅至延平北路某處貨櫃屋商談,後被告邱顯毅假意要帶被害人陳錦志返家,惟竟將被害人陳錦志帶至柳州街某處2樓等事實,業經證人陳錦志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邱顯毅借錢,一開始他都說他叫「小張」,他被抓後伊才知道他叫水蛙;伊跟邱顯毅借錢後,一開始都有按照約定還錢,但是在97年12月間,因為利息太高,工作收入全部給對方也不夠,於是就回去大陸躲避,一直到98年3月17日回臺灣,而到98年4月8日或9日(正確日期已忘記)中午11時許,伊離開家中要出門時,走到1樓大門遇到邱顯毅跟他女朋友,邱顯毅說要找伊去泡茶,伊想邱顯毅應該不會對伊怎樣,就坐上邱顯毅駕駛之車輛,到延平北路一處貨櫃屋泡茶,邱顯毅一直向伊說明還錢的方式,泡茶3個多小時,邱顯毅說要帶伊回家,要讓同居人李麗靜簽本票,因為他怕李麗靜報警,但是邱顯毅並沒有載伊回家,又說要帶伊到他公司去講,就把伊載到臺北市○○區○○街某處2樓等語明確;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小張借21萬元,還記得98年4月8日的事,當天小張找伊泡茶聊天,後來伊老婆問伊報警好不好,伊說不好,後來請伊到貴陽街2樓,伊坐小張的車到貴陽街,自己跟他們上去2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182頁)。經核上開經過,亦經證人李麗靜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回國後,伊等都不敢出門,98年4月8日或9日當天,伊早上9點多就出門,陳錦志約11、12時也出門,陳錦志在門口碰到邱顯毅跟他女朋友說要請他喝茶,就跟邱顯毅他們上車,陳錦志上車後打電話跟伊說他有跟邱顯毅去喝茶,談還債的事情,伊在電話內訓他,說「怎麼那麼笨,跟邱顯毅走」,陳錦志還跟伊說沒關係,只是聊聊天,過約一個多鐘頭後,伊又打電話給陳錦志,問實際情況,並問要不要報警,陳錦志還說不用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51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邱顯毅將被害人陳錦志帶至該處後,被告邱顯毅告知被告陳偉文:陳錦志說沒錢還,他老婆還要報警云云,被告陳偉文即動手毆打被害人陳錦志,之後被告楊欽彥、李清彰、周志煌及其餘男子均到場看管被害人陳錦志,被害人陳錦志遭被告周志煌上手銬,遭被告陳偉文潑水、虐待等事實,經被害人陳錦志於警詢時證稱:上去以後,邱顯毅就跟編號14號的男子(即被告陳偉文)說「他沒有錢還,他老婆要報警」,該男子聽到後,就拿1個鐵扳手開始打伊,其中還有徒手及換掃把頭、啞鈴、榔頭等物品一直打伊及踹伊,期間編號10號之男子(即被告李清彰)還帶手銬到現場,而18號男子(即被告楊欽彥)有帶其他3人陸續到來,期間18號男子有踢伊2腳,之後其餘的人沒有打伊,只在旁邊看,邱顯毅與他女朋友一直到隔日早上5點許才離開,之後編號l4號之男子有打電話,不久之後編號6號(即被告周志煌),伊知道他是在萬華地區做三七仔,就到現場,之後14號要睡覺,編號6號就把伊上手銬,然後開始顧伊,不讓伊離開,編號14號則在房間,期間編號10號、16號與18號又到現場,編號14號又打電話叫人來,之後編號14號與他叫來的小鬼就把伊衣服脫掉,還拿水潑伊,開冷氣給伊吹,餵伊吃二顆不明藥物,還把電腦音樂打開,放搖頭歌曲給伊聽,不久伊就不由自主開始搖起頭來,甚至用手機錄下伊被凌虐的情形;期間伊電話都被編號14號控制,不讓伊接電話,邱顯毅都用伊之前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伊同居人,要伊同居人籌錢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42頁)。又查,被害人陳錦志於偵查中再次向檢察官確認其前於警詢中所述遭毆打、虐待之經過,並補充當時對方不給其喝水,不讓其睡覺,過程中被告邱顯毅還強迫其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6張,如其不聽從,被告陳偉文即會動手毆打其身體,被告楊欽彥雖踢踹被害人陳錦志,但有制止被告陳偉文繼續毆打陳錦志之身體等經過,經被害人陳錦志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以:「有無因為借高利貸而遭恐嚇、被妨害自由或被打?」,證稱:「有。」;訊以:「當時遭人妨害自由、強迫脫衣、潑水、餵毒品、用口罩遮眼晴及嘴巴,並用膠布貼起來,且用手銬銬你、用鐵手把、掃把頭、啞呤打你等被凌虐、妨害自由之情節,是否如你警詢筆錄所述?」,證稱:「是」,訊以:「98年4月8日或98年4月9日起3天內對你凌虐者為何人?」,並提示指認紀錄表予陳錦志指認,證稱:「編號14(即陳偉文)、編號16(即黃祥恩)、編號9(即邱顯毅)、編號10(即李清彰)、編號18(即楊欽彥)、編號6(即周志煌)、編號9之女朋友。」,訊以:「遭拘禁之3天內,可否自由行動?有無飲食?有無睡眠?」,證稱:「無法自由行動,沒給我吃的,也沒給水喝,不讓我睡覺,只要我睡覺,編號14之男子就會打我。」,訊以:「(提示5萬元本票影本16紙)為何有此16張本票?」,證稱:「在我遭拘禁之3天內,我遭毆打、凌虐時,邱顯毅親自拿給我簽的,本票是邱顯毅逼我簽的,我若不簽,他就找陳偉文打我。」,訊以:「除你剛指認之人外,有無看過其他人?因拘禁時被打到頭暈,無法認清楚。」,訊以:「既被打到頭暈,為何剛才可清楚指認出編號6、9、10、14、16、18之男子?」,證稱:「他們對我凌虐時,我有很清醒,我記得編號18雖然踹我2腳,後來就叫編號14不要打我,編號10有拿手銬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編號14打我打最兇,我印象很深刻;編號16也有用手、腳毆打我,所以我都有看得很清楚」等語甚明(見偵八卷第135、136頁)。此外,上開事實並有本票影本16張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148、149頁)。
(3)再被害人陳錦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到上面後有一個人,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有一個人打伊,拿香菸戳伊,在場的人叫伊還錢,伊叫朋友拿錢來,那時還沒有拿錢來,所以打伊,打伊的時候有三個人在場,連伊共四個人,當時邱顯毅也有在,邱顯毅沒有動手打伊;是編號14號要睡覺,編號6號的人上手銬沒錯,後來有個人脫掉伊衣服,又拿水潑伊,這是在距離上手銬二天以後的事情;上手銬時邱顯毅已經離開了,伊忘記邱顯毅離開的時間,但警詢時是說他到凌晨約5時許離開,後來邱顯毅當天晚上有再回來,回來聯絡伊老婆拿錢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5頁),再被害人經請被告邱顯毅、陳偉文到應訊台前方供其指認,證稱:戴眼鏡的人(指被告邱顯毅)是打伊的人,他就是小張,白色上衣的(指被告陳偉文)當天打伊,及證稱:穿西裝的後面,白色衣服的人(指被告周志煌),他看伊沒有打伊;伊有看到給伊上手銬的人,就是胖的那個(指被告周志煌),他看管伊一天,約3、4小時,他有給伊喝水,讓伊上廁所,陪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186、187頁);又被害人陳錦志當庭指認被告楊欽彥,並證稱:這個人(指被告楊欽彥)伊有看過,是在貴陽街那時看過的,他有與伊說話,說「大家出來討一口飯吃」,後來又叫朋友不要打伊,這二天見過他上來兩趟,每趟待約一、二小時,之後就沒有再碰過面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反面、186頁),及證稱:伊有看到有一個人把手銬送上來,那個人特徵是高高、胖胖的,他沒有跟伊說話,拿手銬來之後大約一個小時後離開;在伊被拘禁的期間內,還有看到這個送手銬的人來到現場,這次他來待2、3個小時,沒有做什麼事,他有與伊聊天,問有沒有事情,拿香菸給伊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又經在庭之被告李清彰、楊欽彥、楊郁彥起立供證人陳錦志指認,其當庭指認穿著黃色上衣之被告李清彰即為其所描述攜帶手銬至現場之男子,復稱:該名黃衣男子於伊被打時有看到,當時是穿短褲、白衣服的人打伊(指被告陳偉文),當時該名男子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明確。
(4)被害人陳錦志於被拘禁之過程中,不斷撥打電話請同居人李麗靜籌錢,被告邱顯毅並聲稱需先交付10萬元才願意釋放被害人陳錦志等情節,又經證人李麗靜於偵查中證稱:到晚上陳錦志一直都沒回家,後來邱顯毅用陳錦志的手機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10萬元才願意放人,伊說沒錢,邱顯毅就說晚上12點前若沒拿錢來,就要對陳錦志不利,要傷害他,但伊一直無法籌到錢;隔天陳錦志打電話來要伊趕快籌錢去救他,否則他很痛,快被打死,當天陳錦志打了很多次電話給伊;後來邱顯毅又用陳錦志的手機打電話給伊,伊跟邱顯毅說伊只有3萬元,邱顯毅說若不在一定時間前拿錢來,就會對陳錦志不利,伊也聽到陳錦志在旁邊說他快被打死,要伊快去救他,我還在電話內聽見陳錦志跟對方說「不要砍我的手」,還不停對伊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51、152頁)。
(5)再到最後一天,被告楊欽彥撥打電話給李麗靜,要李麗靜找朋友出來當面協調,雙方商談至凌晨約1、2時許,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同意由該名朋友作保,隔天再交10萬元,其等就先行釋放被害人陳錦志,嗣即開車引導李麗靜到某不知名處所等待,被告楊欽彥再將被害人陳錦志帶出來交給李麗靜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麗靜證稱:第三天伊真的籌不到哪麼多錢,編號18之人(即被告楊欽彥)用陳錦志的手機打給伊,要伊找朋友出來協調,伊就找朋友到板橋市跟邱顯毅及楊欽彥談,協調到凌晨1、2點後,先請朋友擔保,隔天若拿10萬元來,當天晚上就放陳錦志,協調後,邱顯毅及楊欽彥就開2589-FE車輛,伊及伊朋友開車隨同在後,開至不知名處所後,伊等在外面等,楊欽彥就至裡面將陳錦志帶出來,伊跟伊朋友就把陳錦志帶離開,每次跟邱顯毅借錢,邱顯毅都是開上開車輛到借款地點等語。又被告楊欽彥係以口罩罩住被害人陳錦志眼、口,再用安全帽套住頭部,讓被害人陳錦志牽著棍子離開被拘禁之處所等節,被害人陳錦志證稱:印象中最後一天,現場有編號9(指被告邱顯毅)、14(指被告陳偉文)、18號(指被告楊欽彥)及編號9號女朋友在現場,編號9號跟伊說要換地方,之後編號14號就先用口罩罩住伊眼睛及嘴巴,用膠布貼起來,之後再用安全帽罩住伊頭部,伊記得編號18用1支棍子讓伊拉著跟著走,因為伊記得18號聲音,之後就上車把伊帶到某處l樓,之後編號18號跟伊說伊老婆會來贖伊,之後伊就跟老婆離開了等語,及證稱:後來可離開遭拘禁之處所,是因為找認識的朋友作擔保,且伊拘禁後2天,又拿10萬元去板橋市還給楊欽彥,再轉交給邱顯毅,又跟我說1個月要還4萬元,伊還了3期,後來因他們被警察逮獲,就沒再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142、136頁)。
(6)被害人陳錦志被釋放之時,全身瘀傷嚴重,李麗靜先帶被害人陳錦志返家休息,隔天上午才帶被害人陳錦志前往寶國中醫診所就診等情節,則經證人李麗靜證稱:伊帶陳錦志離開遭拘禁處所時,陳錦志眼神呆滯,眼睛、耳朵腫脹,手、腳、肋骨都瘀青、內傷,手臂有刮傷,腳有圓形的瘀血,且都腫起來,頭髮非常髒亂,陳錦志一看到伊眼淚就流下來,且全身發抖,伊看到時覺得相當辛酸,因為當天回家已經2、3點,伊先讓陳錦志休息1個晚上,隔天早上8、9點,才帶陳錦志到新莊龍安路的國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說內傷部分要2、3個月時間慢慢恢復,另有買內傷服用藥品,還有推拿,伊很懊悔當時沒有對陳錦志拍照,也沒有帶他去驗血、驗尿等語甚明(見偵八卷第152頁)。又被害人陳錦志於98年4月13日前往寶國中醫診所就診,主訴遭人毆打,頭部、胸部及左膝多處疼痛,左膝瘀血腫痛,行走時疼痛劇烈,胸脅苦滿,兩脅作痛,經醫師診斷結果其軀幹有多處挫傷一節,有寶國中醫診所病歷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30頁)。
(7)據上,被害人陳錦志於警詢時已詳述其遭人不法拘禁及虐待之經過,此與其在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而經核被害人陳錦志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其遭人拘禁期間所發生之事情之順序,已經無法正確陳述,且就若干細節,如:①被告邱顯毅之辯護人詢以:「被告邱顯毅何時離開?」,被害人陳錦志證稱:「晚上,大概幾點我不知道」;②被告邱顯毅之辯護人最初請其指認被告楊欽彥時,其證稱沒見過被告楊欽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185頁反面);③被害人陳錦志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詢以:「是否穿白色上衣、短褲的男子帶你離開」,答稱:「不是。」,詢以:「何人帶你離開?」,答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與其先前於警詢中稱是被告陳偉文(即編號14)先用口罩、膠布罩住其眼睛、嘴巴,後再用安全帽罩住其臉部,之後被告楊欽彥(即編號18)拿棍子讓其牽著離開,藉由聲音可以知道拿棍子讓他拉著離開的那個人是楊欽彥一節,尚有不符之處;④被害人陳錦志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案發地點在貴陽街,與其之前均稱案發地是柳州街某處不同(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然而,被害人陳錦志就當時在場者為何人、其被虐待之過程、虐待之內容、在場者各自分擔之行為等,均仍能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且於原審審理中請包含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其他被告在內之人供其指認,其仍可正確指認出上開被告,衡情倘非其親身經歷過上開事實,無法為如此翔實之證述;又被害人李麗靜前於偵查中證述經與被害人陳錦志之證詞相互勾稽,亦可建構出當時事件之全貌,即被告邱顯毅、楊欽彥二人一方面與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等人在柳州街處所控制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另一方面對外聯繫要李麗靜盡快籌錢贖人,至於被害人陳錦志前開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不一致部分,則僅因其受詰問當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超過一年,而無法清楚記得每個細節,至於拘禁之地點應指柳州街與貴陽街路口附近某處,此部分僅描述方式之不同而已,並非指不同地點,故此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綜上,足見被害人陳錦志、李麗靜所證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此外,由被害人李麗靜證述及陳錦志就診時間推算,被告邱顯毅等人拘束被害人陳錦志之時間應是從4月9日下午至12日間,併予敘明。
(8)至於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雖均辯稱於上開事件發生時不在場,其等毫不知情云云。但其二人犯行均經被害人陳錦志詳述在卷,又關於被告周志煌到場之原因,被告周志煌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固證稱:伊忘記是何人叫伊去柳州街了等語,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明白供稱:伊只有去看管一天,其他事情都不清楚,有一天早上伊下班,楊欽彥、李清彰來找伊,要伊去柳州街找陳偉文,伊過去陳偉文就叫伊拿手銬把陳錦志銬起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故依被告周志煌所述,應係被告楊欽彥、李清彰要其到上開住所看管被害人陳錦志無疑,又共同被告邱顯毅於本院證稱:陳錦志被打時,其不在現場,故陳錦志被打時,楊欽彥是否在場,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衡諸常情,被告邱顯毅既否認有參與陳錦志被妨害自由討債之犯行,又豈會證述其他被告實施犯行時,其知情並目睹,故被告邱顯毅上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楊欽彥之認定。
(9)被告邱顯毅、楊欽彥、李清彰均辯稱伊等均未參與陳錦志被拘禁一事,且毫不知情云云,另被告邱顯毅亦辯稱被害人陳錦志自願與其協商債務云云,惟按以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各行為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者,均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害人陳錦志在柳州街被拘留長達三日,期間又不斷聯絡同居人李麗靜找朋友湊錢,始得自由離去,其絕無自願留下遭人毆打、凌虐之可能。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如要以和平、理性方式與被害人陳錦志溝通債務問題,就只要先讓陳錦志返家,以後再慢慢商談即可,無需把被害人陳錦志留置在上開處所,且其等已指示被告陳偉文在上開處所對被害人陳錦志討債,其等主觀上必已對被告陳偉文要以強暴、脅迫手段逼債,並要被害人陳錦志滿足其等催討債務之要求,始可能同意被害人陳錦志離去,而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均主導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陳錦志、及由其同居人李麗靜出面湊錢後始同意放人,則其等對於被告陳偉文及被告李清彰、周志煌等參與此事之人,要以拘禁並毆打、凌虐被害人陳錦志湊錢還債之事,均能有所預見,衡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周志煌經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電話通知至柳州街後,在上址目睹被害人陳錦志遭被告陳偉文毆打後之情狀,仍聽從被告陳偉文之指示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陳錦志及協助看管一日,則難謂其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對被害人陳錦志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認識,是其亦與其他參與此事之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無疑,至於被告周志煌有無親自動手毆打、虐待被害人陳錦志,僅其個人涉及情節之輕重,核屬量刑審酌事由。就被告李清彰部分,其選任之辯護人詢問證人陳錦志:「周志煌拿手銬銬你是在這個人(指李清彰,即其當庭指認穿黃色衣服的人)離開之後還是之前?」,證人陳錦志證稱:「之後」,詢以:「所以在黃衣服的人在的期間,你都是沒有被上手銬的狀態嗎?」,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惟被告李清彰既然知悉被告邱顯毅、周志煌、陳偉文等人在該處向被害人陳錦志催討債務,倘被告邱顯毅、周志煌、陳偉文等人沒有進一步拘束被害人陳錦志身體之意思,又何須要被告李清彰攜帶手銬到場,則被告李清彰攜帶手銬到場之用途、目的為何,實早已了然於心,又被告陳偉文、周志煌等人係在上開處所從事拘禁被害人陳錦志並暴力討債之不法行為,假如被告李清彰與渠等上開犯行全然無關,渠等豈會不顧被告李清彰可能報警舉發而事跡敗露之風險,讓被告李清彰可先後兩度到場,且被害人證稱被拘禁三日中上手銬的時間有二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反面),縱被告李清彰第2次到該處所時,僅與被害人陳錦志聊天、拿香菸給被害人陳錦志吸用,實兼具有監管被害人陳錦志之用意,而被告李清彰兩次到場均係被害人陳錦志在場遭人毆打後,且數日拘留同一處之情狀,豈有不知被害人陳錦志係遭被告陳偉文等人拘禁而限制行動自由,綜上,被告李清彰對於被告邱顯毅、陳偉文、楊欽彥、周志煌等人共同拘禁被害人陳錦志,及被告周志煌於過程中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陳錦志之行為,均不能諉稱毫不知情。
(10)綜上,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之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共同向被害人劉明宗暴力討債):
1.被害人劉明宗因其兄長劉明鴻曾經借款49萬2000元予其他債務人,該名債務人遲未還款,乃透過信義房屋店長高溢忠之介紹,委託被告楊欽彥為其催討債務,雙方口頭約定報酬為討得款項之半數,被告楊欽彥即夥同被告陳偉文及楊國清等人於98年2月間前往為被害人劉明宗討債,經該名債務人簽立本票予被害人劉明宗,並同意分期償還總額50萬元之債務,嗣因被害人劉明宗分別於98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各償還1萬元給被害人劉明宗,被告楊欽彥聽聞此事,認為被害人劉明宗未按原先約定給付報酬,即於98年5月19日晚間約同被害人劉明宗到日新清茶館談判等事實,均為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所自承,且經被害人劉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高溢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又被告楊國清亦自承被害人劉明宗所稱與被告楊欽彥一起前往討債之人應包括伊等語甚明,應堪以認定(見偵二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原審卷四第161、164頁反面、165頁、170頁,原審卷五第44頁反面、45頁)。
2.嗣於日新清茶館,被告楊欽彥指摘被害人劉明宗未信守約定,表示按雙方約定,被害人劉明宗於先前收取款項後,就應先交付其中一半數額,且因為被害人劉明宗先前故意不跟被告楊欽彥聯絡,避不見面,失約在先,故應該要一次交出25萬元之報酬,被害人劉明宗則主張其先前有詢問過高溢忠,高溢忠有說只要收到後續較大額之還款再給被告楊欽彥等人報酬即可,其並非故意不跟被告楊欽彥聯繫,惟仍不為被告楊欽彥接受,被告劉明宗無力一次清償25萬元,乃聯繫高溢忠到場協調,並請其朋友即水都飯店之羅姓組長前來現場,高溢忠、羅組長均表示無法替被害人劉明宗代墊還款等情,亦為被告楊欽彥所自承甚明,且經被害人劉明宗、證人高溢忠分別證述屬實,亦堪認定(見偵十二卷第103頁,原審卷五第45頁反面、46頁)。
3.又被告楊欽彥當時夥同被告楊國清、陳偉文、李清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劉明宗協調,被告楊欽彥、楊國清在日新清茶館均明知被害人劉明宗根本無力一次償付25萬元,竟仍不肯罷手,對被害人劉明宗恫嚇稱:「你今天拿不出錢,你休想走出這個門口!」,被告楊國清、楊欽彥均在現場不讓被害人劉明宗自由離去,被告李清彰則附和要求被害人劉明宗籌錢,並強迫被害人劉明宗簽下本票,被告陳偉文、李清彰均有到場關切此事等事實,經被害人劉明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有編號11之國清、編號14之偉文、楊欽彥、編號4之高立凡、編號15、編號20等人,及不知名男子,共有7、8人,楊欽彥有出言恫嚇,稱「你今天拿不出錢,你休想走出這個門口!」,國清與楊欽彥不讓伊走出大門,派小弟看著伊,國清、楊欽彥逼伊寫下25萬元之本票1張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3頁,原審卷四第16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委託金額是49萬2,他們說可以拿一半,在日新清茶館,楊欽彥與國清說今天不把錢拿出來,別想走出這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面)。經審酌被害人劉明宗所述當時在場之人,與證人高溢忠證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五第46頁)《至於被告高立凡部分,劉明宗應指其後來有到場並開車載其到他處之事,詳後述》,且上開人等均於原審審理中經以一次三名或四名被告,且穿插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之被告,供被害人劉明宗指認無誤(見原審卷五第162頁反面、163頁),又當時被害人劉明宗不斷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繫乙情,為證人高溢忠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五第47頁),衡情被害人劉明宗於商談還款當時,密集聯絡其親友,目的應為要親友幫忙籌措款項無疑,且被害人劉明宗所稱其在日新清茶館簽寫本票之情節,亦為被告楊國清所自承,從而,應堪認被害人劉明宗所述上開在日新清茶館發生之事,均屬實在。至於被告李清彰雖否認其有在場之事實,惟業經被害人劉明宗當庭指認,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高溢忠亦證稱:當時還有一個小彰坐在店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則被告李清彰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取。同案被告陳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茶藝館時,楊欽彥有事就先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觀諸上開事證,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4.至當天晚間11時許接近日新清茶館打烊時間,因當天被害人劉明宗遲遲無法償還25萬元而不能滿足被告楊欽彥、楊國清等人要求,被告陳偉文即聯繫被告高立凡開車前來,由被告楊國清、高立凡二人將被害人劉明宗押往梧州街二樓某處等情節,亦經被害人劉明宗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茶館約11、12點時打烊,伊被國清、編號4之高立凡押往他處開車押走,其餘人是騎機車前往,被押至何處,因很害怕,不知道正確處所,只知道是2樓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國清押著伊進到車子裡面,駕駛高立凡在車上沒碰到伊,也沒跟伊說話,下車以後,是一人站一邊,伊站在中間這樣前進,雙方扣著伊的雙手,是國清、高立凡押著伊上到梧州街二樓,當時一個人一都各用一隻手扣著伊手臂前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及證人陳偉文於原審證稱:劉明宗在日新清茶館時,伊與高立凡因別的事情約在那裡,後來高立凡到了,伊請高立凡幫忙載劉明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5頁);並參以被告高立凡亦對其應陳偉文之要求開車載被害人劉明宗之事實亦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至於被告楊國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劉明宗主動要求要到其他地方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5.被告楊國清、高立凡將被害人劉明宗強押至梧州街二樓某處後,即命被害人劉明宗向親友湊錢,於19日當天夜晚,及後續20日至22日,主要由被告楊國清、陳偉文看管被害人劉明宗及持續對被害人劉明宗逼債,其等為便於看管並防止被害人劉明宗輕舉妄動,大部分時間均以手銬將被害人劉明宗鎖在椅子上,除持續以將加害被害人劉明宗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被害人劉明宗籌錢外,並多次持器物毆打被害人劉明宗,被告楊欽彥除在第一天拘束被害人劉明宗行動自由以外,之後並均返回現場關切處理情形及持續對被害人劉明宗逼債,被告李清彰、黃德旺亦有到達上開現場關切,被告李清彰、黃德旺在場對被害人劉明宗聲稱劉明宗要盡可能湊錢還給被告楊欽彥,其等才好幫忙向其他人說情等情節,經被害人劉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9日晚上至22日被限制行動自由情節均如同6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19日當晚伊有被國清毆打,當天有楊欽彥、國清、偉文及高立凡在場看管伊;20日當天在場者有國清、偉文、楊欽彥、李清彰、黃德旺;21日當天,國清、偉文、楊欽彥叫伊籌錢,中間綽號「溪大」之黃德旺出現,伊請黃德旺幫伊向楊欽彥求情,有人徒手毆打伊的臉部,但伊忘記是誰;22日被限制行動自由、毆打等情節亦如6月10日警詢所言,且國清、偉文持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持續毆打伊臉部及全身等語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被國清及一個不知名字的人(指被告高立凡)帶至梧州街二樓,伊到了梧州街二樓以後,國清叫伊坐到椅子上;那時馬上被偉文上手銬,手銬是偉文帶去的,在那裡還有看到楊欽彥,他是隔5至10分鐘,拿易付卡補充卡及充電器過來要伊趕快籌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頁、171頁反面、179頁反面、166頁);又證稱:高立凡有看管伊3、4個小時,這之間伊是被手銬銬住,當時還有楊欽彥、偉文、國清在場,後來高立凡就離開,之後有再回來一次,待大約不到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4頁);及證稱:在這四天內,伊被以手銬反扣在椅背上,國清、偉文還拿球棒、高爾夫球棒、警用三節棍不時毆打伊,國清、偉文他們有說是華西街幫的,要伊趕快想辦法拿出錢,不然伊會死得很難看,伊大部分的時間都被上手銬,只有吃飯、上廁所沒有,行動電話則關機由他們控管,只有要伊與外界聯絡籌錢時會拿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1、162、166頁反面、172頁反面);及經原審命包含被告邱顯毅、周志煌、楊郁彥等與此部分事實無關之被告起立供其辨識,其當庭指證被告楊欽彥、陳偉文、黃德旺、楊國清、高立凡等人明確。經核被害人劉明宗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僅大致相符,且在案發後,被害人劉明宗於98年6月10日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該次警詢筆錄係證稱:楊國清、高立凡押伊進門以後,叫伊坐在椅子上想辦法打電話湊錢,那時候伊打電話給我好多朋友,但是一下子要調這麼多錢,他們都沒有辦法借伊,伊調不到錢,他們也不讓伊走,並持續派了三個人在屋子裡面看守伊,不讓伊離開,並持續要伊打電話湊錢,而這段期間伊都是在屋子裡被控制行動自由,連上廁所都有人押著,並被限制坐在椅子上,沒有辦法離開,也不讓伊睡覺,並持續叫伊湊錢,而第二天(20日),偉文用警用手銬將伊雙手銬在後面,並限制伊行動自由,要伊坐在椅子上不能亂動,期間屋子裡陸陸續續都有人進出,持續不讓伊離開,而且期間進出的人至21日都陸續有言詞恐嚇伊,偶爾徒手打伊,持續至98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伊答應先湊三萬元給他們,而因為當晚伊也湊不到錢,國清就叫一名小弟去外面拿一支高爾夫球棍,進入屋內並叫伊趴在屋內牆壁上,國清即拿高爾夫球棍揮打伊小腿,後來國清又拿球棒毆打伊後側大腿跟背部,並當場將球棒打斷,國清又叫小弟到外面拿球棒毆打伊全身,叫伊不要亂答應會湊到錢,而這段期間他們不讓伊離開,並用手銬銬住伊等語,及於98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黃德旺於伊被拘禁第三天出現在伊被拘禁之處所,黃德旺到現場叫伊拿出一點誠意,多少湊足10萬元,剩下的才可以幫伊跟拘禁的人講情,且告訴伊說:「如果不拿出錢來,他沒有辦法幫我說情」,他也實際知道伊被拘禁在房子裡面已經好幾天了,而他跟在場歹徒都很熟,而且每個人都稱呼他「溪大」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於98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印象中第二天開始,李清彰就陪同黃德旺到拘禁現場,只有出言問伊到底湊的怎樣,沒湊到錢他跟黃德旺要怎麼樣幫伊說情,且他也每天都陪同黃德旺到現場跟伊談,他並沒有動手打伊;李清彰知道伊被拘禁在房子裡面,且他跟在場歹徒都很熟,感覺他是聽從「阿楊」的話等語(見偵七卷第154、155頁),與前揭審判、偵查中證述之經過,均大致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楊國清、陳偉文亦均自承有持器物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劉明宗,並且以手銬將被害人劉明宗銬在椅子上看管等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95、217頁);被告楊欽彥雖辯稱是送早餐過去,惟亦坦承於後續幾天有回到現場之事實;被告黃德旺亦自承其有到上開梧州街二樓處所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反面、103頁);均足見被害人劉明宗所言上開經過並非子虛。綜上,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6.又被告楊國清之後又分持鐵棒、警棍毆打被害人劉明宗,當天其有被被告楊國清關入廁所,到晚間被告陳偉文見狀,又利用機會強盜被害人劉明宗手腕上之手錶(詳後述),還持鐵棒毆打被害人劉明宗雙腿,嗣被告楊欽彥出現將被害人劉明宗帶往被告黃德旺住處,被告楊欽彥、黃德旺二人即在該處對被害人劉明宗聲稱可由黃德旺出面借款10萬元,10天內再還5萬元以解決此事,被告楊欽彥並逼迫被害人劉明宗簽立總計面額達70餘萬元之本票,被害人劉明宗照做以後,始由被告黃德旺帶其離開等事實,亦經被害人劉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如同警詢所言,當天在場為國清、偉文、溪大、楊欽彥、李清彰,當天晚上持續被國清、偉文持鐵棒、警棍毆打,當時伊被以手銬反銬在椅子上,衣服被掀起蒙住頭,無法反抗,偉文還說不是搶伊,是跟伊買,並丟100元給伊,將伊手錶強盜走,之後楊欽彥、國清、李清彰將伊押往黃德旺住處,楊欽彥逼伊簽下金額各7.5萬、5萬、10萬、15萬元等,共計70幾萬元的本票,伊簽完本票,他們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03反面、104頁),及其最早於98年6月11日到警局報案時,證稱:於23日當天將伊雙手上銬,並關到屋內廁所把門關起來,叫伊在廁所裡面想湊錢的方法,於23日(應指22日,詳後述)晚上10時許左右伊湊不到錢,這時候偉文拿警棍、三節棍,毆打伊臉部及身上多處,又看到伊手上有帶一支精工手錶價值9千多元,丟給伊100元要伊收下,並言語稱說不是搶伊手錶,是跟伊買,而伊身上的手機也說一支50元,反正伊也湊不到錢,要手機沒有用,這時候「偉文」並拿鐵棒先輕輕敲擊伊雙腿,並稱:「就讓它斷就好了,反正拿不出錢,就拿雙腿來抵」云云,這時候阿雄忽然出現阻止,並將伊帶往綽號溪大的家,坐在他家跟他們談,並要求伊簽下一張1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而期間溪大稱要支付這10萬之本票,可由溪大先出面幫忙借「日仔會」l0萬元,每月利息5千元由伊支付,阿雄並要伊10天後再湊出5萬元,一個月後再湊出7萬5,最後再看餘額要怎樣分期還,並叫伊簽下10萬元之本票,另由溪大在後面背書,才同意讓伊離開,伊因害怕簽下以後,由溪大帶伊下樓離開,並前往茶館牽摩托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再被害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警詢時稱阿雄出面阻止偉文,把伊帶往溪大家,阿雄是指楊欽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78頁);伊在溪大家簽寫本票,總共金額75萬元,有包括偵二卷第第28、29頁的4張本票;這4張本票都是在黃德旺住所簽的,伊不知道本票算是簽給誰的,當時楊欽彥、楊國清、黃德旺大家都在,伊就是簽發,不知道算簽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168、169頁),均大致相符;至於被害人劉明宗證稱其被被告楊欽彥等人要求簽發之本票總額,前後雖有若干不一致之處,但被告楊欽彥在前開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劉明宗簽寫多張本票,被害人劉明宗本人亦未必能確定總數到底為多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前開過程中被告楊欽彥、楊國清等人要求被害人劉明宗所寫之本票,有被告黃德旺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劉明宗證稱之上開情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
7.被害人劉明宗被釋放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前臂遠端抓痕及紅斑(約1公分×0.2公分、1公分×0.2公分、2公分×0.3公分)、左前臂遠端瘀斑(1公分×0.3公分)、左腹部瘀斑(約5公分×3公分)、右大腿瘀斑(約10公分×5公分)、右大腿及小腿瘀斑(約10公分×6公分)、左大腿瘀斑(約5公分×5公分)、(10公分×3公分)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頁)。又被害人劉明宗依約先於5月25日交付5,000元利息給被告黃德旺,嗣因無力於5月31日給付5萬元,乃懇求被告楊欽彥寬限,被告楊欽彥同意再寬限10日,被害人劉明宗決定報警,乃於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並打電話與黃德旺相約於6月11日交款,被告黃德旺攜帶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赴約,嗣警方即雙方約定地即在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逮捕被告黃德旺等情節,經被害人劉明宗於警詢時證稱:而於98年5月25日,伊害怕他們報復,有向公司借款1萬元,並將5千元拿去萬華區○○街與桂林路口並親手將5千元交給溪大收執,而原本他們要求我於10天內98年5月31日前要籌出5萬元給他們,伊當天也湊不出來,即打電話給阿雄說伊錢湊不出來,阿雄又說願意給伊10天的時間在去籌錢,如果籌不出來就不用再籌了,叫伊自己看著辦,伊因為害怕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因為今天他們又要收利息,經跟家人商量後,伊才於今天出面向警方報案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頁),且有蒐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票4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1、63至70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至於被害人劉明宗前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黃德旺之辯護人詢以:「6月11日誰叫你還5萬元?」,答稱:「楊欽彥。」,詢以:「你第一次籌不出錢時,是打電話給誰說你籌不出來?」,先答稱:「打給楊欽彥說我籌不出來。」,後又改稱:「我第一次籌不出錢是打電話給黃德旺」,(請提示六月十日警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詢以:「你在6月10日跟警察說你籌不出錢,所以你打給阿雄,阿雄說再給你10天,是否如此?」,答稱:「是。」,詢以:「6月10日、11日有無打電話給黃德旺?」,答稱:「有,我也有給他利息。」,詢以:「6月10日是誰叫你還款,誰問你錢準備好了沒?」,答稱:「楊欽彥。」,詢以:「你會害怕楊欽彥嗎?」,答稱:「會。」,詢以:「所以你和黃德旺約是不是?」,答稱:「是。」,詢以:「你有把5萬元交給黃德旺嗎?」,答稱:「有。」,詢以:「何時交給黃德旺?」,答稱:「筆錄上有寫。我記得有。」,詢以:「是在警方逮捕黃德旺那天嗎?」,答稱:「是。」(見原審卷第169頁),據被害人劉明宗上述警詢中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後有與被告楊欽彥、黃德旺二人聯絡,向被告黃德旺、楊欽彥二人表示無力還款,經楊欽彥同意延後償還後續5萬元款項之時間,及其有償還5,000元「日仔會」利息給被告黃德旺等情節,所述仍與其最早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而雖就其打電話給被告黃德旺、楊欽彥之前後次序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然本案案發到被害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已相隔一年以上,其就上述細節無法正確陳述,尚稱合理,是上開不符部分並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8.被告楊國清、楊欽彥等人固均辯稱在日新清茶館未強迫被害人簽寫本票,未阻止被害人劉明宗離去云云,惟查:被害人劉明宗從98年2月委託被告楊欽彥等人討債後,只向債務人收得3萬元款項,依被害人劉明宗主觀認知,其於在99年3月收到債務人之大筆還款以前,暫時不需還錢給被告楊欽彥等情,業經被害人劉明宗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165頁),且根據被告楊欽彥所陳,及證人高溢忠所述,被害人劉明宗尚有逃避與被告楊欽彥聯絡,不願依約給付報酬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45頁),則以被害人劉明宗僅收取3萬元債務,於先前數月時間報酬分文未付給被告楊欽彥等人,當天又已表明無力還款,倘非被害人劉明宗遭受恐嚇之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報酬,其豈有可能突然改變態度,積極聯繫親友借錢並當場簽寫本票之理;而且如被告楊欽彥等人均僅以平和態度對被害人劉明宗溝通還錢,在被害人劉明宗籌不出款項後,理應任令被害人劉明宗自由離去,倘非受到被告楊欽彥等人之壓迫,以當時已經接近深夜、凌晨時分,被害人劉明宗又豈有主動表示不願回去,要與被告楊欽彥等人繼續商談之可能,是足見被告楊國清、楊欽彥此部分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楊國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半夜到梧州街2樓,楊欽彥一早打電話來問與劉明宗之債務協調得如何,伊稱還是沒結果,伊請楊欽彥帶早餐過來,楊欽彥帶了2份早餐,他不知道劉明宗還在。楊欽彥來一下就走,伊告訴楊欽彥,劉明宗騙伊們,說要叫人拿錢,結果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正反面)。觀諸常情,楊國清既否認對劉明宗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債之犯行,豈會供承其他被告分擔此部分犯行之詳細情節,是楊國清此部分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楊欽彥之事實認定。
9.被告李清彰、楊欽彥雖辯稱對於被告楊國清、陳偉文在梧州街拘束被害人劉明宗自由及暴力討債之行為均毫不知情;然查:
(1)被告陳偉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3日上午5時54分11秒撥打電話至被告李清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陳偉文)喂,彰哥,那個帶去三樓喔。」、「(李清彰)對啊。」、「(陳偉文)後來…來跟我拿手銬啊!」、「(李清彰)有啊、有啊。」、「(陳偉文)要打、說不要打,幹你娘,處理、處理就好了。」、「(李清彰)在處理了。」、「(陳偉文)在處理喔?」、「(李清彰)嘿呀。」、「(陳偉文)要打他喔?」、「(李清彰)沒啦。」、「(陳偉文)有拿錢要出來喔,沒啦,拿錢之前我立即再回去,我跟他『ㄙㄟˊ』一下,不然這樣不行,又沒怎樣,幹你娘。」、「(李清彰)好啦。」、「(陳偉文)剛剛…打一打,打一下拎杯才要回來,你娘ㄟ。」、「(李清彰)不用了啦…」、「(陳偉文)『龍海』反正繞回去沒差啊,喂,對啦,妞妞、阿煌去找出來,帶來這邊,幹你娘喔!」、「(李清彰)帶來,他不是要處理,為何帶去你那邊?」、「(陳偉文)蛤?」、「(李清彰)他不是說要處理,為什麼還帶去給你?」、「(陳偉文)他要處理?誰說他要處理?」、「(李清彰)阿煌啊。」、「(陳偉文)幹你娘,你叫他屎去放一放啦,哇!你那邊這麼熱鬧,你跟誰,跟兄仔,整群都在?」、「對啊。」、「喔,幹你娘機掰,拎杯剛剛遇到一些奇奇怪怪的。」、「(李清彰)呵呵。」、「(陳偉文)要去問培培」……「(陳偉文)兄仔現在跟他曉以大義就對?」、「(李清彰)對。」、「(陳偉文)這種人不用跟他說那麼多啦,幹你老母啦,你看我剛才就繞過去跟他ㄙㄟˊ」、「(李清彰)沒啦,等一下他要,跟高董,說要處理。」、「(陳偉文)要處理多少?」、「(李清彰)…(未譯出)」、「(陳偉文)蛤,最少也要先拿20萬來。」、「(李清彰)15 吧。」、「(陳偉文)蛤?」、「(李清彰)15吧」、「(陳偉文)喔,也不要緊啦,3萬、5萬的,騙小孩,幹你娘。」、「(李清彰)呵。」(見偵三卷第109頁)。據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偉文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清彰,係確認被告楊國清等人已將被害人劉明宗帶至黃德旺住處,被告李清彰向陳偉文表示現在正由綽號「兄仔」之被告楊欽彥對被害人劉明宗曉以大義,被告陳偉文表示被害人劉明宗最少要拿出20萬元,被告李清彰則稱被害人劉明宗先交付15萬元即可接受等事實,應屬明確,且被告李清彰所提最低要求15萬元之事,更與被告楊欽彥最後同意釋放被害人劉明宗之價錢,即前述先透過黃德旺向高利貸借得10萬元,月底前再還5萬元之情,互核相同,顯見被告楊欽彥、李清彰對於發生在梧州街二樓拘束被害人劉明宗之事始終知情而參與,且與被告陳偉文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2)依被告黃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借到10萬元以後,把錢交給楊國清還是楊欽彥,是隔天才借到錢的,後來於6月11日交保後,楊欽彥把1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頁反面、105頁),可見被告楊欽彥確實有收得10萬元款項,則被告楊國清、陳偉文等人之行為均由被告楊欽彥主導、指示無疑。
(3)被告楊欽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5日上午5時42分30秒撥打電話至被告李清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李清彰)楊哥怎樣?」、「(楊欽彥)之前資料都放哪?」、「(李清彰)六樓。」、「(楊欽彥)之前的資料,明宗的資料。」、「(李清彰)在西昌街。」、「(楊欽彥)拿得到嗎?」、「(李清彰)可以啊。」、「(楊欽彥)找誰拿得到?」、「(李清彰)要自己去拿啊。」、「(楊欽彥)那誰放的,你放的。」、「(李清彰)對。」、「(楊欽彥)不然你去拿好不好?」、「(李清彰)好。」、「(楊欽彥)我們在林仔這邊啦。」、「(李清彰)好。」(見偵三卷第11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欽彥指示被告李清彰拿取被害人劉明宗之資料,參酌被告楊欽彥於98年6月11日因該案為員警查獲之事,可知被告楊欽彥當時欲拿取劉明宗之前簽下之本票並加以藏匿之事實,此益足佐證被告楊欽彥有參與上開犯行。綜上,被告李清彰、楊欽彥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10.再被害人劉明宗係於98年5月19日深夜在日清新茶館被被告楊國清、高立凡強行帶回梧州街二樓某處所,另依據上開被告陳偉文與李清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劉明宗於98年5月23日凌晨5時許,就已經被帶至被告黃德旺位於華西街3樓寓所,正由被告楊欽彥曉以大義當中,又據被告黃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楊國清是在98年5月23日凌晨約1、2點將劉明宗帶到伊住處,一直待到當天下午約5、6時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104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劉明宗從98年5月23日凌晨即被帶至被告黃德旺住處內,至當天晚上由被告黃德旺將之帶離該處,被告劉明宗本人對於當時時間之記憶有誤,併予說明。
11.被告高立凡除載被告楊國清、被害人劉明宗到前開梧州街二樓處所外,且有與被告楊國清二人各自左右扣住被害人劉明宗兩手將其帶上前開梧州街處所,又進入該處以後,被告陳偉文、楊國清、楊欽彥均對被害人劉明宗逼債,其並目睹被告陳偉文持手銬銬住被害人劉明宗之情形,再之後其又曾應被告陳偉文要求到場看管被害人劉明宗,則其對於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等人拘束被害人劉明宗之行為,亦均不能諉稱不知,其對上開事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其辯解自不足採取。
12.被告黃德旺雖辯稱其只是出面幫忙被害人劉明宗籌錢,其與被告楊欽彥等人之犯行無關云云。被告黃德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查獲當天,警員蒐證錄影光碟根本就沒有被害人劉明宗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黃德旺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光碟,本院並傳喚負責蒐證之警員協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⒘畫面時間自0:09:23:01至0:11:07:14止:編號5男子與編號8男子在便利商店前接觸,…,約在畫面時間0:09:30:26,…,編號5及編號8男子二人在便利商店前講事情,…。編號5男子在左右邊的口袋中找東西,…,…,編號5之男子從口袋裡拿出東西,交給編號8男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負責蒐證錄影之警員彭文斌證稱:「大概光碟內容在9分4-5秒的時候,有嫌犯出現《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指編號5之男子,即被告黃德旺》,在9分21秒的時候,被害人出現,被害人的個子比較高,穿著橫條紋,斜背包,穿襯杉《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指編號8之男子》,嫌犯個子比較矮,9分27秒起,他們二人開始有接觸對話,這中間有穿著黑色及水藍色衣服的同事也在附近埋伏,在9分31秒,他們二人附近有出現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我們埋伏現場的同事。9分50-51秒有一個穿淺藍色衣服的男子出現,也是我們埋伏現場的同事。這中間他們二人都在對話,鏡頭也有拍攝到他們二人的互動情形,但是在10分6秒的時候,鏡頭移到別的地方。10分19秒的時候,鏡頭就回到嫌犯及被害人互動的情形。到10分30秒左右,有一男子騎乘腳踏車停在嫌犯及被害人面前擋住鏡頭,之後又回到嫌犯跟被害人的互動情形。10分42秒鏡頭就移開到別的地方。10分30秒的時候,嫌犯有從口袋掏出東西的動作,把東西交給被害人。10分38秒的時候,被害人右手有拿東西跟嫌犯交換。10分42秒的時候,鏡頭移開,去拍攝別的畫面。10分50秒的時候,我們埋伏的警員即上前逮捕嫌犯,因為懷疑嫌犯可能有同夥,所以在嫌犯被帶走後,我們有繼續預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正反面),此有證人趙文斌上開證詞、與前開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8、320至323頁),且警員所翻拍之照片61頁上、下二張照片相符,足見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確拍得被害人劉明宗交付物品予被告黃德旺之畫面(詳本院卷二第321頁最下方照片),而被告黃德旺亦有交付被害人劉明宗本票之畫面(詳本院卷二第294頁中間第2張照片)至明,是辯護意旨指被害人劉明宗當天根本未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黃德旺云云,即與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不符,自不足採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德旺於被害人劉明宗被拘禁於梧州街二樓處所時,即已經到場瞭解情況之事實,且還向被害人劉明宗聲稱要其盡量湊錢,其才可能幫忙說情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黃德旺明知被害人劉明宗被限制行動自由,仍要被告劉明宗湊錢給被告楊欽彥等人,嗣後更提供其住處供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等人繼續限制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及與被害人劉明宗談判,可見其於被害人劉明宗遭受被告楊國清、陳偉文等人拘禁、毆打、恐嚇逼債後,復附和被告楊欽彥之行動,則其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共同對被害人劉明宗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甚明。被告黃德旺與被害人劉明宗非親非故,倘非其與被告楊欽彥等人有共犯之意思,豈又會如此好心,出面作保讓被害人劉明宗借錢脫身,後來劉明宗要還5萬元予被告楊欽彥,其甚至還義務出面取款,可見其辯解並不足採。此外,雖被告黃德旺並無直接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被害人劉明宗索討報酬,惟被告楊國清、陳偉文已經下手恐嚇、毆打被害人劉明宗,其他人本無需親自下手實施暴力行為,不能以此即謂被告黃德旺未參與實施上開犯罪;再被告黃德旺雖表示出面為劉明宗借錢解決此事,然而此舉除使被害人劉明宗還錢給被告楊欽彥外,還須負擔高利貸利息,即使萬一被害人劉明宗之後無力清償高利貸,以被告黃德旺與被告楊欽彥之關係,其仍可以請求被告楊欽彥幫忙處理,最後該筆帳仍要算到被告劉明宗身上,此從被告黃德旺稱本案被警查獲後,被告楊欽彥即拿錢要被告黃德旺還給高利貸即明,是被告黃德旺出面替被害人劉明宗借錢,對其而言並無損失,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德旺之認定。
13.認定被告陳偉文強盜被害人劉明宗之手錶之理由:
(1)被告陳偉文於被害人劉明宗被關於廁所內,雙手被手銬銬住,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劉明宗手腕上之手錶之事實,為證人劉明宗於98年6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甚明,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明宗於98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綽號偉文的男子以警棍、三節棍,毆打伊臉部及身上多處,並脅迫要以100元強行購買伊手上攜帶之「精工」手錶(價值九千多元),因當時伊遭控制以致無法反抗,綽號偉文男子旋以徒手方式強拔取伊手錶,並嗆稱:「我不是搶你手錶,是跟你購買的」云云,當時伊很害怕又遭毆打,所以不敢回嘴等語甚明,又經員警詢以:「有關你所稱你遭關在廁所內雙手遭反銬時遭綽號『偉文』之男子以100元之代價強索你價值9000元之手錶,當時黃德旺綽號『溪大』、楊欽彥綽號「阿楊」、楊國清綽號『國欽』等三人是否在場?」,證稱:「當時只有楊國清及一些小弟在場,而楊國清也是親眼目睹他小弟「偉文」強索我的手錶,因為當時是『國欽《按應係國清之筆誤》』在廁所打我,而『偉文』也順勢衝進來廁所打我,並強索我的手錶。」,詢以:「你所稱:綽號『偉文』之男子以100元之代價強索你手錶,該1百元將它收執?」,證稱:「當時是因為他恐嚇我說『100元不夠是不是!看不起他』,我當時怕死了,我就趕快收起他的100元放在口袋,現在已經不知用到哪去了。」等語,詢以:「你價值9000 元之手錶遭強索之際你是否遭有限制行動能力?」,證稱:「是的,當時我雙手是被手銬銬住,而他們並叫我把衣服矇到頭上」等語(見偵三卷第101、102頁),已詳細說明當時被告陳偉文強行拔取其手錶之經過。另被害人劉明宗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23日晚上持續被國清、偉文持鐵棒、警棍毆打,當時伊是被以手銬反銬在椅子上,衣服被掀起蒙住頭,無法反抗,偉文說不是搶伊,是跟伊買,並丟100元給伊,即將伊手錶強盜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03頁反面),雖未說明當時強索手錶地點係在廁所內,惟就被告陳偉文強取之經過則與上開警詢中證述一致。據上,就被告陳偉文先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劉明宗,又趁劉明宗於此不能抗拒之際,出手強行取劉明宗手腕上之手錶等情節,業經被害人劉明宗於警、偵訊中詳述歷歷,自堪以認定。
(2)被害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當天有戴手錶去,那是SEIKO的手錶,價值七、八千元,這支手錶是偉文說要跟伊買,就塞100元給伊,說不是搶伊這支錶,而是要跟伊買,那時是偉文叫伊自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然原審審酌被害人劉明宗與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則其對案發當時經過情形,自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深刻,另參酌被害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先表示其被被告陳偉文拿走手錶當時,係遭人以銬住單手,其後之證稱有時指被銬住雙手,有時又稱被銬住單手,警詢時所述是按照其自己的意思回答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72、177頁),及其先證稱對於被告陳偉文強塞之100元如何處理並無印象,後又經提示警詢筆錄,又稱該100元確實經其收起放到口袋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2頁反面),及其原本證稱係遭被告楊國清、陳偉文強押至梧州街二樓,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係被被告楊國清、高立凡押到梧州街二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諸多細節確實已不復記憶,是就被告陳偉文強索被害人劉明宗手錶之經過,仍應以被害人劉明宗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依據。被告陳偉文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劉明宗關於遭被告陳偉文強盗手錶一節之當時情狀,有反覆不一之枝節問題,指被害人劉明宗之證述為不可採云云,自非可取。蓋不論被害人劉明宗是單手被銬住或雙方被銬住,其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
(3)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偉文既是先與被告楊國清共同對被害人劉明宗討債,由被告楊國清將被害人劉明宗銬在廁所內,係以強暴方式控制住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之後被告陳偉文又動手強行取走被害人劉明宗之手錶,被害人劉明宗並無表示反對之能力可言,係在被害人劉明宗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被害人劉明宗之財物甚明。
(4)再被告陳偉文當時雖聲稱:「要以100元跟你買手錶」,惟據被害人劉明宗所述,其手錶價值高達數千元,則被告陳偉文所提供100元之對價與該手錶之價值顯不相當,更何況依當時客觀狀態,被告陳偉文係在被害人劉明宗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不管其意見如何即逕行取走手錶,自難認為被告劉明宗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與被告陳偉文成立買賣關係,則被告陳偉文所稱「以100元購買手錶」,終究僅其單方面之遁詞而已。另被告陳偉文雖又辯稱:其向被害人劉明宗拿取手錶,係要解決被害人劉明宗對其本人的債務,其把手錶拿走後,劉明宗對其債務就算了結了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陳偉文上開說詞與其之前對被害人劉明宗稱要以100元購買手錶已有矛盾之處,且後續被告楊欽彥仍要求被害人劉明宗償還25萬元,且需先付其中15萬元,足見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始終係一併要求被害人劉明宗給付報酬,取得報酬以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朋分,已與被害人劉明宗無關,被告陳偉文強行拿取被害人劉明宗手錶之事實,仍不足以解決被害人劉明宗對於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之任何債務問題;況且被告陳偉文拿走手錶之際,亦未說明被害人劉明宗應支付給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之報酬應如何分割,拿走手錶後也未明白表示可以免除被害人劉明宗應給付報酬給其個人之義務,更足見此單純為被告陳偉文事後卸責之詞而已,不足採信。
(5)綜上,應堪認被告陳偉文此部分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五)事實欄六前、後段部分(前段:被告楊欽彥、趙榮華在美琪小吃店恐嚇《此部分呂榮輝、張文仁部分已確定》及後段:被告楊欽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楊欽彥、趙榮華等人共同恐嚇被害人陀振義、江賓部分:
(1)呂榮輝、張文仁與被告楊欽彥、趙榮華等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美琪小吃店,而且當時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與被告呂榮輝、楊欽彥、張文仁、趙榮華等人同行,且其中一名身著白衣男子有動手毆打坐在該店大廳門口旁之店員,復動手砸桌子等事實,均為被告楊欽彥、趙榮華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9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94至32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又被害人陀振義當時坐在店門口,適呂榮輝、張文仁與被告楊欽彥、趙榮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經店外,因被害人陀振義向外觀察人車狀況,即有人恫稱「看三小!」,前開白衣男子則衝入店內毆打被害人陀振義之事實,據被害人陀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美琪小吃店擔任少爺職務,當時因為江賓去洗手間,伊幫江賓泊車,看外面一眼,因為伊要看有沒有車子,或是有沒有客人來,這時店外有一群人,伊就被罵「看三小」,伊就被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1、22、24頁)。詎此時呂榮輝竟帶同張文仁、與趙榮華、楊欽彥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店內,恫稱:「你們在這裡開店都沒跟我拜碼頭!」云云,經被害人陀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以後,有一群人陸續進來,伊被打完之後,伊走到酒瓶那裡,伊面向門口,伊有聽到他們在講「開店沒有拜碼頭」的話,講的蠻大聲的,伊確定是一個人說的,有聽到那個人報出「細漢他克」的名號,他報出這個外號時是站在買單的地方,伊當時心裡覺得蠻害怕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23頁)。又查,經核卷內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當時確有一名身著藍色衣服之員工坐在店門口前的椅子上,之後被一名闖入之白衣男子毆打(見原審卷五第295、313頁),而被害人陀振義又證稱:伊就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坐在店門口之人;伊等泊車時,可以坐也可以站,就是伊坐在櫃台前面那個樣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六第24頁),而從畫面中可看見該人身體面向櫃枱,所處係在該店門口即在店外處可以看見之位置,與證人陀振義所述一致;再從監視錄影器角度一之錄影片段中,於時間為1時15分29秒、1時15分36秒時,可見編號3之被告呂榮輝率先進入店內,編號2、4、1、5、7、8、6、9之男子依序走店內(編號1之男子為毆打被害人陀振義之白衣男子,編號3之男子為呂榮輝,編號2為被告趙榮華,編號4為張文仁,編號5為被告楊欽彥),當眾人進入時,剛才打人即編號3之白衣男子正舉起店內剛才被害人乘坐之椅子往地上砸,而比對監視錄影角度三,可見被害人陀振義手摸頭部退至該店通道之位置(見原審卷四第295、296、314至316、319 頁),被害人陀振義先前於警詢時證稱:是96年12月初某日凌晨1時15分許,伊在美琪餐廳門口泊車,看了細漢他克男子一眼,當時細漢他克男子帶了七、八名小弟,隨即遭一名長頭髮的小弟以拳頭毆打伊臉都,其他小弟則拿酒瓶摔地上並威嚇伊稱「看三小」,細漢他克向伊稱他是華西街幫的角頭老大,伊沒向他拜碼頭,當時伊很害怕,就趕緊跑到2樓躲起來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2頁),除就有無人砸酒瓶一事以外,其餘證詞與原審審判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陀振義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有幾人以拳頭打伊後腦杓,伊就蹲下來等語(見偵七卷第234頁),而與其在警詢中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符,惟就此證人陀振義於原審審判中已證稱:當伊被打時,伊只想保護自己,那時伊坐在椅子上抱著頭,伊沒有辦法確定有幾個人打伊頭部,伊被打之後還有陸續再被打,伊一直抱著頭,所以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頁),再經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及相關翻拍照片,可確認當時遭毆打之男子因頭部挨揍,一直維持低頭、上身向前傾斜的姿勢,且其逃離座位之時,亦保持半蹲抱頭之舉動,而打人之男子亦出手毆打該被害人不只一下乙情(見原審卷四第313、314頁),與證人陀振義上開證述相符,即其當時因挨揍而無法確認動手打人之人有幾人,則被害人陀振義在偵查中說有幾人動手係基於其推測,並非其故意為不實陳述無疑。綜上,應認被害人陀振義所證上開情詞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3)又呂榮輝旋率眾走過美琪小吃店大廳,對在裡面走道觀望之被害人江賓恫稱:「你們來這邊開店不用向我拜碼頭嗎?不用跟我照會嗎?」,復聲稱:「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否則店不用開了!」云云,使被害人江賓心生恐懼,則經被害人江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9號美琪小吃店工作,當時擔任服務生少爺,96年12月13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四人及其他多人到店裡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在二樓打掃,一樓的少爺就用無線電叩伊下去,伊到樓下聽到叫罵聲,走出樓梯就一群人圍過來,把伊圍起來,就問店裡的圍事是誰,老闆是誰,當時伊沒有講話,有一個人拿酒瓶,好像要砸過來,但被伊面前的中年男子阻擋,接著跟伊說叫伊等要老闆跟他聯絡,說伊等在這邊開店,沒有跟他們拜碼頭之類的,伊就說會請老闆跟他們聯絡,老闆現在不在現場等語,復證稱:當天對方大約有十幾個人到店裡叫囂、叫罵,他們沒有在店內消費,當天店內的財物損失是大廳的桌子破了,當天來店內的人當中,後面有人說他是什麼街什麼街的人,就講綽號,伊當天有聽到哪些綽號是「阿猴」,其他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5頁反面、26頁),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細漢他克」說:「你們來這邊開店不用向我拜碼頭嗎?不用跟我照會嗎?」,伊說「我只是這邊的服務生,等我跟老闆聯絡後,再跟你聯絡。」,細漢他克便說:「叫你老闆打電話給我,否則店不用開了」,便帶領那群惡漢離開等語(見偵十二卷第36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原審勘驗照片「店內走道部分」第一至第三張照片(即原審卷四第319、320頁照片),被害人江賓又證稱;照片上標示穿白色衣服之店內人員是伊,編號3呂榮輝即為當時聲稱「沒有拜碼頭」之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六第26頁)。又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在錄影角度三(店內走道)片段中,可見呂榮輝最先與一位白衣長袖店員面對面站立,嗣後張文仁及被告楊欽彥、趙榮華與編號6、7、8之男子均站立在呂榮輝旁邊或其身後位置,呂榮輝面對該名店員,明顯有揮手講話之舉動,嗣可見呂榮輝率先轉身離開,嗣其餘男子亦跟隨被告呂榮輝離去消失於畫面中(見原審卷四第296、319至321頁),而比對錄影角度四(店內走道)片段,亦可見上開男子依序穿過大廳進入走道之情形,及尚有一名編號9之男子站在上開人等身後,又眾人穿越走道入口旁放置酒瓶處所時,被告趙榮華尚隨手拿起酒瓶等節(見原審卷四第325、326頁)。據上,證人江賓上開於原審審理、警詢時證述內容,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相互吻合,應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江賓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店不用開了」不是站在伊前面的人(指呂榮輝),是後面的人講的,伊不清楚是誰說的,因為當時後面有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反面、26頁),但經原審提示其上開警詢中證述後,復證稱:之前講的比較正確,今天講的過那麼久了,模模糊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另證人陀振義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伊根本沒聽到任何關於拜碼頭之類的話,這些話是一位與老闆熟識的女子要伊向警員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反面至279 頁),是就此不一致部分仍以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另被害人江賓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阿猴將酒瓶往地下砸破之情節,因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予認定(見原審卷四第325頁),均併予說明。
(4)呂榮輝雖然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陀振義及砸桌子,惟其等見到同伴進入店內尋釁,攻擊該店人員,竟隨即進入店內,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陀振義、江賓,編號1之男子復跟隨在被告呂榮輝身後,踹踢及砸毀放置於美琪小吃店大廳內之桌子,被告楊欽彥、趙榮華及其他編號6至9之男子,於呂榮輝恫嚇被害人陀振義、江賓時,均尾隨在呂榮輝身後,顯有配合呂榮輝一起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之意思,故渠等亦顯有恐嚇被害人陀振義、江賓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呂榮輝等人於恫嚇當時,有被害人陀振義、江賓在場,呂榮輝又向對方聲稱「沒拜碼頭」、「店不用開了」云云,故其等直接恐嚇之對象為被害人陀振義、江賓等人,且其等之行為已經足使被害人陀振義、江賓均心生畏懼無疑。至於呂榮輝辯稱進去美琪小吃店要去排解糾紛云云,被告楊欽彥、趙榮華雖均辯稱看到有人在吵才進去觀看云云,惟查,由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器角度一錄影片段之翻拍照片,可見當時編號1之男子在毆打完被害人陀振義以後,已經退出店外,並被編號3、4之呂榮輝、張文仁伸手擋住,呂榮輝隨後才率眾入店內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94、306頁),而當時被害人陀振義正從店內大廳逃往走道處,足見當時已經沒有肢體衝突或有人在吵架之糾紛需要排解,而倘如呂榮輝等人無恐嚇服務生陀振義、江賓之意思及行為,其只要勸阻編號1男子即該名打人之同伴,直接將之拉走即可,又何須帶領一群人闖入店內,且還與被害人江賓對話一段時間之理;又如果呂榮輝等人當時是要為該名同伴之行為向店員道歉,其自當會約束編號1之男子之行為,而非帶領多名男子闖進入店內,此由呂榮輝等人離去之際,張文仁還有轉頭面對被害人江賓,張文仁當時之表情甚為兇惡之情(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28頁),即可推見其當時來意不善,故呂榮輝等人進入美琪小吃店內,絕非是為同伴毆打被害人陀振義之事表示歉意甚明。從而,足見呂榮輝辯稱其當時進入店內是為排解紛爭,被告楊欽彥、趙榮華辯稱只是跟去看看等情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又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高文章、劉能葵等人證述(見原審卷六第3至6、10、11頁),及呂榮輝、張文仁與被告楊欽彥、趙榮華之供述可知,當天呂榮輝與張文仁原本在太監雞用餐,後來受邀到上海灘續灘,其與被告楊欽彥、趙榮華只是碰巧遇到而已,並非預謀前往美琪小吃店砸店等語,惟查,被害人陀振義從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其當時先在店門口向外觀看,才遭人衝入店內毆打及有後續呂榮輝等人闖入店內之行為,本案身在現場之被害人陀振義、江賓均未指摘呂榮輝等人係預謀砸毀美琪小吃店,而證人楊賴淑美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因與呂榮輝有土地糾紛,呂榮輝去砸毀其房客的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頁),終究係其個人推測之意見而已,故本案恐嚇行為事屬偶發,即使呂榮輝、張文仁與被告楊欽彥、趙榮華及其他人是碰巧在外相遇,與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悖之處,尚不得以證人楊賴淑美之證詞遽為對被告楊欽彥、趙榮華有利認定之理由。被告楊欽彥、趙榮華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論斷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6)綜上,被告楊欽彥、趙榮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楊欽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楊欽彥於上揭時、地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江賓應通知其老闆交出美琪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情節,業經被害人江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群人離開以後10分鐘,有一個叫阿楊的帶一個人來跟伊拿監視器光碟,阿楊說「監視器光碟拿出來,辦公室在哪裡」,伊回應稱監視光碟不在這邊,在辦公室,伊沒有辦公室鑰匙,要等老闆來才有辦法拿,阿楊就叫伊聯絡老闆,還留下電話跟阿楊的名字,伊之前在警詢時說他們到櫃枱搜索,找監視錄影器主機沒有找到,後來阿楊又說叫你們老闆將錄影光碟交出來,否則店不用開了,什麼都不用說了等情節,是正確的等語,及證稱:當時有兩個人來翻找監視錄影器,是阿楊帶另外一個人,還有一個站在門口沒有進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又被害人江賓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指認「阿楊」為在庭之何人(見本院卷六第30、33頁),惟被告楊欽彥自承其有回到店內,僅否認其有向被害人江賓索取並翻找監視錄影光碟一節,業經被告楊欽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稱:當天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並沒有翻箱倒櫃找監視錄影帶,伊只是詢問發生什麼事,店家說是誤會,伊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六第113頁),則於案發當天返回美琪小吃店與被害人江賓對話之人仍可確認係被告楊欽彥無疑。再被害人江賓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前,雖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楊欽彥對其恫嚇稱「要老闆交出光碟,否則店就不用開了」之情雖已不復記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才表示證稱當時所言無誤(見原審卷六第27頁),然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間,與原審99年8月12日審理時相隔已兩年多,則被害人江賓於一時之間無法詳細描述案發經過情形,當屬人之常情,且反足以證明被害人江賓到庭之前並未與他人勾串而捏造對被告楊欽彥不實之證詞,又參以被害人江賓僅於案發當時受雇於美琪小吃店,與被告楊欽彥素不相識亦無利害糾紛,衡情當無為陷害被告楊欽彥入罪,即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何況被害人江賓早已就被告楊欽彥與被告呂榮輝等人於稍早進入美琪小吃店恐嚇之行為,向警方報案並陳述經過情形,則就其認為被告楊欽彥與其他被告之不法行為,業已對偵查機關陳明並請求偵辦,則倘被告楊欽彥並無上開行為,其又有何必要憑空虛構不實之事實,而降低自己證詞可信性之理,從而,應堪認被害人江賓所述被告楊欽彥向其以言語恐嚇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楊欽彥要求被害人江賓按其指示通知老闆交出監視錄影光碟,並聲稱「否則店就不用開了」云云,且被告楊欽彥將上開惡害通知傳達予被害人江賓之際,係被告呂榮輝、楊欽彥等人闖入店內恐嚇,而當時尚有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該店員工陀振義及出手砸店內桌子,被告楊欽彥知悉上情,仍向被害人江賓傳達上開話語,顯係暗示如不聽從指示,即將加害被害人江賓或其他美琪小吃店員工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江賓,且足以使被害人江賓心生畏懼無疑,此由被害人江賓復陳稱:阿楊回來拿錄影帶時伊內心感到害怕,因為怕阿楊揍伊,逼伊交出光碟即明(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再從被告楊欽彥拿取監視錄影光碟之目的,是為不欲讓美琪小吃店人員繼續持有店內監視錄影器內攝錄儲存之檔案,以免將來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且無論被告楊欽彥後續要如何處理所取得之光碟,是否要繼續持有保存,抑或欲馬上將之毀壞,均係以該監視錄影光碟所有人自居,對於監視錄影光碟為占有管領或其他事實上處分之行為。從而,被告楊欽彥索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時,既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且其目的係以所有人地位支配所欲取得之物,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明。被告楊欽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拿監視錄影光碟僅為湮滅對己不利之證據,並無占為己有之主觀意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楊欽彥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顯是對意圖不法所有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自不足取。
(3)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如確有被害人江賓所稱被告楊欽彥強索監視錄影光碟之情形,為何被害人無法提出該段監視錄影檔案,此足見被害人江賓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被告楊欽彥與趙榮華等人進入美琪小吃店恐嚇之監視錄影檔案並非由被害人江賓提供予警方之情,業據被害人江賓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六第29頁反面),而原先被害人江賓報警之目的,係希望員警偵辦呂榮輝等人於同日進入美琪小吃店恐嚇之行為,其僅係在警詢中又提及被告楊欽彥之後還有到店內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事而已,是美琪小吃店人員當時並未認知應將被告楊欽彥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亦一併保存並提供予警方,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欽彥之認定,併予說明。
(4)綜上,被告楊欽彥此部份之犯罪事證,應屬明確。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所為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容留女子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志煌為賺取日薪700元之薪資而受雇於被告邱顯毅,而在邱顯毅等人承租供給應召小姐使用之套房清理房間、收費及各種跑腳事情,雖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容留、媒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尚屬有別,惟被告周志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而所從事者為助成他人容留、媒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仍屬分擔實施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志煌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周志煌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云云,洵非可採。準此,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等人與共犯張子千、吳宗憲、「阿福」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茲所謂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應召站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2.核被告楊欽彥所為事實欄二後段所示對被害人黃淑崢、蕭宇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後段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楊欽彥前於98年6月10日在蝴蝶蘭旅社恐嚇被害人黃淑崢之犯行,應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酌。被告楊欽彥基於同一目的,於98年6月3日至12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數次以類似之語詞恫嚇被害人黃淑崢,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楊欽彥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交付金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
3.核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以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由他人完成全部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其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負其責任。次按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含有放款、收取利息,及包含利息性質之逾期未繳本息之罰款在內,故而行為人從事催討本金或利息、利滾利之罰款,亦是實施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法理之當然。本案被告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楊國清與共犯林建忠、陳偉豪等人均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且係以上述「日仔會」、「十日會」方式計息,向各該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均仍協助被告邱顯毅放款或催討債務工作,顯係就上開重利行為,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其等參與之程度為何、是否因此而獲取報酬、討債之對象為何人等,均僅其等個別涉案情節之輕重不同而已,故被告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楊國清均有此部分犯行甚明,其等辯稱未參與高利貸等情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周志煌之辯護意旨指被告周志煌此部分行為,僅是重利罪之幫助犯,自不可採。被告楊國清之辯護人指被告楊國清縱有向借款之人催討借款債務,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又收取高利貸之利息、逾期罰款等債務,並不以從事暴力為必要,是倘行為人係以暴力催討高利貸之利息、本金及逾期罰款者,其既無目的與手段之必然關係,也無全部與一部同一之行為關係,行為人以暴力收取高利貸之利息、本金及逾期罰款之行為,顯係以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以數罪論,是被告楊國清之辯護人指同時論以妨害自由等罪與重利罪係一行為認定兩個罪,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等人與共犯陳偉豪、林建忠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文義觀之,重利行為雖難謂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中重利犯罪之實行常態,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重利行為,即係俗稱地下錢莊業者之高利貸行為,而地下錢莊業者,為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經濟上利益,無不基於反覆持續放款而收取重利之一次決意,長期持續放出貸放款項之訊息,陸續招徠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藉以持續向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重利,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應認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本案被告邱顯毅夥同楊欽彥、謝明琴、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等人,反覆持續對不特定對象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且自始即基於以營利之目的為之,其間又從未因為警查獲等原因而中斷行為,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4.核被告陳偉文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核被告周志煌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二)前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條明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周志煌為向被害人沈喬芯催討積欠邱顯毅之高利貸欠款,竟以「如果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等情,自是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沈喬芯如果不還錢,將有受到無法在當地自由做生意之惡害,被害人沈喬芯以在當地從事性交易為維生之經濟來源,是其做生意之自由被威脅而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是難謂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被告周志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非可取。
6.核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二)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於剝奪被害人沈喬芯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行恐嚇被害人沈喬芯,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之行為,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意在向被害人沈喬芯強索債務而迫使被害人移往他處,並強予留置長達2小時餘,因其等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二罪並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核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僅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但因被害人涂麗雅原與邱顯毅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無端向被害人涂麗雅要求給付金錢,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原審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楊欽彥與綽號「寶哥」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等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沈喬芯償還債務及意圖不法所有,迫使被害人涂麗雅同意為被害人沈喬芯償債之目的,而逼迫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停留於日新清茶館與渠等談判,並持續以言詞恫嚇稱如不簽立本票就不能回去等語,使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不敢自由離去,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對被害人沈喬芯單純恐嚇及對被害人涂麗雅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為之,且上開接續恐嚇、恐嚇取財與剝奪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行動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三罪,而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8.核被告邱顯毅所為如事實欄四之(四)前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9.核被告陳偉文所為如事實欄四之(四)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偉文於一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後,向被害人戴永裕收取3次款,每次各1萬元,被害人戴永裕後2次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被告陳偉文同前之恐嚇取財犯行而來,尚難再以被害人戴永裕後2次交付金錢之行為,再予以法律評價,附此敘明。
10.核被告邱顯毅所為如事實欄四之(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1.核被告邱顯毅所為如事實欄四之(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12.核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所為如事實欄編號四之(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等人係基於向被害人陳錦志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強行拘禁被害人陳錦志,於剝奪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恐嚇被害人陳錦志,要求其籌措金錢償債,因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無涉,又其等在妨害自由過程中恐嚇被害人陳錦志之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3.核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強行拘禁被害人劉明宗並以上開恐嚇方式向劉明宗強索債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等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劉明宗給付報酬之目的,而強行將被害人劉明宗拘禁於上開處所,並持續以言詞恫嚇稱如不解決債務問題就不能回去、拿不出錢就拿雙腿來抵等言語,並強迫被害人劉明宗籌錢及簽寫本票,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對被害人劉明宗之討債意思決定為之,故過程中發生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楊國清於拘禁被害人劉明宗過程中,恫稱「不拿錢就活不過今天!」、「再白目就活不過今天!」等情,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酌)。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妨害被害人劉明宗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等人係基於迫使被害人劉明宗給付報酬之目的,而強行將被害人劉明宗拘禁於上開處所,其中被告楊國清、陳偉文持續毆打被害人劉明宗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劉明宗籌錢,且上開接續傷害與剝奪被害人劉明宗行動自由之整體行為均為實現同一目的,難以分割,在法律上應各別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二罪,而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之共同傷害行為,惟其等就此與實際下手之被告楊國清、陳偉文有共同犯意聯絡,不應強行切割,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原審併予審酌。
14.核被告陳偉文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強盜被害人劉明宗手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15.核被告楊欽彥、趙榮華所為如事實欄六前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欽彥、趙榮華與呂榮輝、張文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美琪小吃店員工陀振義、江賓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6.核被告楊欽彥所為如事實欄六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欽彥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論及,參見99年度蒞字第860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二第263頁),惟因被告楊欽彥等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言詞恐嚇之手段索求監視錄影光碟,是公訴容有誤會,應由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又被告楊欽彥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分論併罰部分:下列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被告邱顯毅犯如上揭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重利罪、事實欄四之(四)前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七)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楊欽彥犯如上揭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重利罪、事實欄四之(三)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四之(七)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六前段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六後段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3.被告謝明琴犯如上揭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重利罪。
4.被告陳偉文犯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重利罪、事實欄四之(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二)後段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之(三)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四之(四)後段所示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四之(七) 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示強盜罪。。
5.被告李清彰犯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重利罪、事實欄四之(三)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事實欄四之(七)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6.被告楊國清犯如上揭事實欄四之(三)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五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7.被告周志煌犯如上揭事實欄二前段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重利罪、事實欄四之(二)前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四之(二)後段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四之(七)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為編號四之(二)前、後段所示恐嚇行為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因前段之恐嚇行為係被告周志煌自行對被害人沈喬芯以言詞恐嚇,後段之行為尚涉及與被告陳偉文共同拘束被害人沈喬芯之行動自由,二者行為態樣及參與者不同,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併予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陳偉文、李清彰、趙榮華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除其中被告李清彰於加入為重利及對被害人陳錦志實施犯罪時,其事實欄一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以外,其餘上開各罪,均屬其等分別經執行徒刑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關於邱顯毅犯事實欄四之(七)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沒收事由:
一、就被告邱顯毅犯事實欄四(七)所示對被害人陳錦志之犯行部分:原審調查後,就被告邱顯毅對被害人陳錦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顯毅於原審審結後,上訴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錦志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陳錦志已表達原諒被告邱顯毅之意旨,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11頁),原審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邱顯毅已與被害人陳錦志和解之情形,容非妥適。被告邱顯毅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審酌其於上訴期間已與被害人陳錦志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顯毅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除經營應召站獲取利益,且藉高利貸放款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因其被害人陳錦志無力繳納高額高利貸借款情形,被告邱顯毅為確保自身債權,竟拘束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長達數日,並任同案被告陳偉文以施加凌虐之極端手段向被害人陳錦志討債,對社會治安破壞甚為嚴重,且被害人陳錦志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起因於被告邱顯毅為追討高利貸之利息而起,及其承認此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1付,係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持以銬住被害人陳錦志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偉文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邱顯毅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就被告陳偉文、周志煌犯事實欄四(二)後段所示對被害人沈喬芯之犯行部分:原審調查後,就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對被害人沈喬芯犯事實欄四(二)後段之犯行,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在事實欄四(二)後段認定「周志煌即不顧沈喬芯反對將沈喬芯『押上』溫元良駕駛之車輛…」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8行起),惟證據論述時卻引用被害人沈喬芯在原審之證詞,稱:「當時周志煌是沒押伊上車…」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52頁倒數第8行起),顯見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其此部分採證即有違誤。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不足採,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偉文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紀錄,並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均明知邱顯毅對處於經濟弱勢之應召女子等從事放高利貸放款,竟對無力償債之被害人沈喬芯追討債務,並恃其兇狠,使被害人沈喬芯畏懼而隨同被告周志煌乘坐溫元良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被告陳志偉之套房,二人共同妨害其行動自由2小時有餘,其等利用被害人沈喬芯身體弱小及社會經濟地位不高,無力反擊,竟仰仗其等兇狠,恣意踐踏被害人,目中毫無法紀,兼及其等犯罪後迄今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偉文所有用於此部分犯罪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伍、其餘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犯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審酌上開被告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邱顯毅有期徒刑1年6月;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1年2月;處被告謝明琴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處被告楊郁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處被告周志煌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郁彥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之事由(詳後述),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郁彥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周志煌雖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但主張其所參與實施者非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亦非可採,亦如前述。而被告楊欽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不當,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均如前述,是被告邱顯毅等5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楊欽彥犯事實欄二後段所示對蕭宇珊、黃淑崢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後段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楊欽彥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楊欽彥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不當,顯不可採,已如前述,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犯事實欄三所示重利罪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上開被告共同犯重利罪,被告陳偉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被告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邱顯毅有期徒刑6月,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5月,處被告謝明琴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處被告陳偉文有期徒刑6月,處被告李清彰有期徒刑5月,處被告周志煌有期徒刑4月,處被告楊國清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邱顯毅、謝明琴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之事由(詳後述),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郁彥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周志煌雖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但主張其所參與實施者非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亦非可採,亦如前述。而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犯行認事用法不當,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均如前述,是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陳偉文犯事實欄四之(一)所示恐嚇被害人謝榮隆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陳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並審酌被告陳偉文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陳偉文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之事由(詳後述),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郁彥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偉文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周志煌犯事實欄四之(二)前段所示恐嚇被害人沈喬芯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周志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陳偉文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周志煌上訴雖坦承有此部分事實,惟辯稱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侔,其上開辯解容有誤會,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對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犯事實欄四之(三)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上開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陳偉文、李清彰為累犯,並審酌上開被告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10月;處被告陳偉文有期徒刑7月;處被告李清彰有期徒刑8月;處被告楊國清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邱顯毅、陳偉文先後對被害人戴文裕為事實欄四之(四)所示之恐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被告邱顯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偉文恐嚇取財罪、累犯,並審酌被告邱顯毅、陳偉文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邱顯毅有期徒刑4月;處被告陳偉文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邱顯毅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邱顯毅關於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原坦承犯行,上訴後辯稱無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陳偉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其等所辯不可採,均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就被告邱顯毅犯事實欄四之(五)所示恐嚇被害人王林玉紅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邱顯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邱顯毅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邱顯毅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前開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就被告邱顯毅犯事實欄四之(六)所示恐嚇被害人紀淑惠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邱顯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邱顯毅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邱顯毅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對被害人陳錦志犯事實欄四之(七)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邱顯毅部分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上所述),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上開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偉文、李清彰為累犯,並審酌上開被告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1年8月;處被告陳偉文有期徒刑1年6月;處被告李清彰有期徒刑9月;處被告周志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楊欽彥、李清彰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陳偉文、周志煌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兼衡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迨本院最終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100年12月23日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被告前於96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甫於97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就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共同對被害人劉明宗犯事實欄五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及被告陳偉文另對被害人劉明宗強盜犯行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被告楊欽彥、楊國清、陳偉文、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偉文犯強盜罪,且被告陳偉文、李清彰為累犯,並審酌上開被告之量刑事由(詳後述),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 ,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2年;處被告楊國清有期徒刑1年6月;處被告陳偉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6月、處被告陳偉文犯強盜罪有期徒刑5年2月;處被告李清彰有期徒刑9月;處被告黃德旺有期徒刑10月;處被告高立凡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物及事由(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楊國清於本院審理中,或自白犯妨害自由、傷害罪,或僅供認犯傷害罪,否認妨害自由罪,均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及被告陳偉文就妨害被害人劉明宗之自由及傷害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由(詳後述有關被告陳偉文、楊國清之量刑事由),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陳偉文、楊國清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楊欽彥、黃德旺、李清彰、高立凡就事實欄五之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陳偉文就事實欄五之強盜罪部分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等辯解不可採,均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被告楊欽彥、趙榮華犯事實欄六前段所示對被害人江賓、陀振義恐嚇犯行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被告楊欽彥、趙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趙榮華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楊欽彥、趙榮華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4月;被告趙榮華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楊欽彥、趙榮華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就被告楊欽彥犯事實欄六後段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審基於同一卷內事證,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被告楊欽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楊欽彥之量刑事由(詳後述),處被告楊欽彥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被告楊欽彥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量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邱顯毅部分(不含前述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邱顯毅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而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甚且藉由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因其等放款對象多係經濟狀況較為弱勢,不得不以短期高利貸借款應急之人,而常有被害人無力繳納高額高利貸借款情形,被告邱顯毅為確保自身債權,不僅以言語恐嚇方式向被害人戴永裕、紀淑惠、王林玉紅催討債務,更進而拘束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長達數日,又被告邱顯毅就上開容留性交易、重利犯行均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實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邱顯毅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不含與被害人陳錦志之和解),及其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仍否認係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人;兼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伍之一、三、八、九、十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楊欽彥部分:爰審酌:(1)被告楊欽彥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與被告邱顯毅共同經營應召站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獲利,行為已屬可議;(2)且其對於不聽從其要求之應召小姐涂麗雅、黃淑崢動輒施加脅迫,強迫該二人支付所謂牌支費,再被告楊欽彥為替被告邱顯毅催討債務,自詡在萬華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人脈豐富,且能驅使以暴力手段聞名之被告陳偉文為其做事,竟即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沈喬芯、陳錦志討債,甚且連並未積欠債務之被害人涂麗雅亦遭其指示被告陳偉文、楊國清、李清彰等人加害,再被告楊欽彥只因不滿被害人劉明宗未如期支付其討債之報酬,即與被告楊國清強行拘禁被害人劉明宗,並脅迫被害人劉明宗簽立本票;及其前於96年間,先與他眾一同到美琪小吃店恐嚇店員,之後返回該店強索監視錄影光碟等情節,可見被告楊欽彥絲毫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及人身自由,動輒訴諸暴力解決糾紛之心態;(3)被告楊欽彥就上開剝奪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陳錦志、劉明宗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實不宜輕縱;(4)又其有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妨害自由之案在前,前因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於98年6月11日交保後,竟仍持續為事實欄二所示侵害被害人黃淑崢之行為;(5)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犯後至今矢口否認全部犯罪,態度不佳;
(6)兼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伍之一、二、三、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6年,以資懲儆。
(三)被告謝明琴部分:爰審酌被告謝明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不僅與其丈夫邱顯毅共同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甚且藉由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因其等放款對象多係經濟狀況較為弱勢,不得不以短期高利貸借款應急之人,故每當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又衍生後續暴力討債等問題,情節非輕,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態度尚可,且其個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對高利貸借款人強行收取本息等情,兼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明琴如前伍一、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德旺部分:爰審酌被告黃德旺明知被告楊國清等人不法拘禁被害人劉明宗,竟加入配合與渠等共同犯罪,一同看管被害人劉明宗,行為可議,且其犯後亦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劉明宗和解,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黃德旺尚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考量其涉案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伍之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偉文部分:爰審酌:(1)被告陳偉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2)且其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仍同意負責為被告邱顯毅向借款人索討債務,而其索討債務之方式,即為以暴力手段恐嚇、毆打被害人,除有被害人謝榮隆遭其恐嚇外,復其與被告楊國清、李清彰、楊欽彥等人並無視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意願,強迫該二人談判接受由被害人涂麗雅替被害人沈喬芯償債之還款條件;(3)其又利用為邱顯毅向被害人戴永裕討債機會對被害人戴永裕恐嚇取財,滿足自身私欲;(4)被害人陳錦志無力還債,其即聽從被告邱顯毅、楊欽彥等人指示拘禁被害人陳錦志,又於過程中毆打被害人陳錦志,及對被害人陳錦志身體施加凌虐,復不讓被害人陳錦志吃飯、睡覺,完全不尊重被害人陳錦志之意思自主及身體自由;(5)被害人劉明宗未如期支付其與楊欽彥、楊國清幫忙討債之報酬,即與被告楊欽彥、楊國清等人強行拘禁被害人劉明宗,動手毆打被害人劉明宗身體,而脅迫被害人劉明宗簽立本票;(6)被告陳偉文所涉拘束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之行為,雖難謂係其主導進行,惟其係直接對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施加暴力之人,涉案情節較重;
(7)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8)兼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伍之
三、四、七、八、、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楊郁彥部分:爰審酌被告楊郁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受雇於被告邱顯毅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對其犯行均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僅受雇於被告邱顯毅,非居於主導地位,與其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此有被告楊郁彥之辯護人所提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95、196頁)等情,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伍之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李清彰部分:爰審酌被告李清彰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高利貸放款對象多係經濟狀況較為弱勢須借款應急之人,仍同意為被告邱顯毅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又其聽從被告楊欽彥指示行事,參與拘束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陳錦志、劉明宗等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可議,且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犯後至今矢口否認全部犯罪,態度不佳,原不宜輕縱,但念及其每次參與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未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暴力,涉案程度較輕乙情,及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伍之六、十、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八)被告楊國清部分:爰審酌被告楊國清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獲取與投入資金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仍同意為被告邱顯毅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已屬不當,又其聽從被告楊欽彥、「寶哥」指示行事,共同強迫被害人沈喬芯、涂麗雅接受還款條件,嗣又依被告楊欽彥指示拘禁被害人劉明宗長達數日之久,過程中不僅用手銬拘束被害人劉明宗,復動手毆打被害人劉明宗,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及意思決定之自由,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伍之三、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以資懲儆。
(九)被告周志煌部分:爰審酌告周志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受雇於被告邱顯毅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獲取利益,及協助被告邱顯毅向高利貸放款對象索討債務,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已屬不該;另其雖明知被告邱顯毅之行為不當,然竟聽從被告邱顯毅、陳偉文等人指示看管被害人陳錦志,所參與犯罪情節亦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情,併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伍之一、三、五、十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高立凡部分:爰審酌被告高立凡僅因與被告陳偉文為朋友,即聽從被告陳偉文之指示開車至日新清茶館,復配合被告楊國清強行將被害人劉明宗押往梧州街某處拘禁,嗣又依陳偉文指示看管被害人劉明宗一段時間,行為可議,且犯後亦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劉明宗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高立凡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其涉案時間非長,所涉犯行亦較為輕微,及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伍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資懲儆。
()被告趙榮華部分:爰審酌被告趙榮輝明知呂榮輝僅因不滿美琪小吃店在萬華地區營業未事先向其拜碼頭,竟即率眾進入該店內,憑恃其等人多勢眾出言恐嚇美琪小吃店員工,行為均屬不該,仍附和其舉動,亦屬可議,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趙榮華除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以外,尚未有其他不利於美琪小吃店相關人員之舉動,並考量被告趙榮華則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趙榮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涉案程度較輕,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前伍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9、11所示之記帳紙、帳單、薪資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均為被告邱顯毅所用用於犯事實欄二所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邱顯毅、謝明琴、楊欽彥、楊郁彥、周志煌所犯該罪主文項,及對被告謝明琴、楊欽彥(邱顯毅、周志煌有部分罪刑經本院改判,詳後述)於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7、8、11、12、14、15、1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筆記本、記帳紙、帳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款人資料及本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等分別為被告邱顯毅、楊欽彥、李清彰、陳偉文所有,且分別為其等用於犯事實欄三所示重利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則為被告邱顯毅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邱顯毅、楊欽彥、李清彰、陳偉文、周志煌、楊國清所犯重利罪主文項及被告楊欽彥、李清彰、楊國清所定應執行刑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門號晶片卡),分別為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陳偉文所有,且為其等用於犯事實欄編號四之(三)所示恐嚇取財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楊欽彥、李清彰、陳偉文、楊國清所犯該罪主文項及被告楊欽彥、李清彰、楊國清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邱顯毅所有用於犯事實欄四之(四)前段、(五)、(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邱顯毅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1付,係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持以銬住被害人陳錦志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偉文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所犯該罪主文及被告楊欽彥、李清彰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清彰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銬1付,為被告陳偉文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則為被告楊國清、陳偉文、楊欽彥等人所有,為其等用於犯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之說明,《有關附表一編號18之說明2,原審判決書有明顯筆誤,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8說明2.》),爰均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楊欽彥、黃德旺、李清彰、楊國清、陳偉文、高立凡所犯該罪主文,及被告楊欽彥、李清彰、楊國清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陸、被告邱顯毅、陳偉文與周志煌定執行刑及宣告沒收:
一、被告邱顯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顯毅犯事實欄四(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之手銬),係共犯即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持以銬住被害人陳錦志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偉文所有,除如前述於被告邱顯毅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連同上開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宣告沒收之物一併於被告邱顯毅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偉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偉文犯事實欄四(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係被告陳偉文所有,且於犯此部犯行時使用之物,除如前述於被告陳偉文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連同上開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宣告沒收之物一併於被告陳偉文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周志煌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周志煌與陳偉文共犯事實欄四(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係共犯即被告陳偉文所有,且於犯此部分犯行時使用之物,除如前述於被告周志煌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連同上開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宣告沒收之物一併於被告周志煌定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陳偉文與同案被告周志煌亦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沈喬芯恐嚇稱:如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指性交易)云云,使被害人沈喬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偉文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被告陳偉文於限制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基於強迫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餵被害人陳錦志毒品,是因認被告陳偉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迫他人施用毒品罪嫌。(3)被告邱顯毅、陳偉文、李清彰、楊欽彥、周志煌於拘束被害人陳錦志行動自由過程中,又持續加以凌虐,由被告陳偉文持鐵扳手、掃把頭、啞鈴、榔頭等物品毆打及踹踢被害人陳錦志,被告李清彰則帶手銬至現場,被告楊欽彥以腳踢被害人陳錦志,被告周志煌持手銬將被害人陳錦志銬住,被告陳偉文並叫小弟將被害人陳錦志衣服脫掉,拿水潑後吹冷氣,並餵被害人陳錦志毒品,還將凌虐情形以手機拍下,期間並不讓被害人陳錦志飲食或睡眠,使陳錦志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長達3日。因認上開被告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4)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於拘束被害人劉明宗行動自由過程中,又持續加以凌虐,由被告陳偉文以手銬將被害人劉明宗雙手反銬,被告陳偉文、楊國清復以警棍、三節棍、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毆打被害人劉明宗臉部及身上多處,使被害人劉明宗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達4日。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偉文於原審固承認有對被害人沈喬芯催討積欠邱顯毅之高利貸款項,但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沈喬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而被告陳偉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恐嚇被害人沈喬芯(見本院卷三第295頁)。
(二)訊據被告陳偉文堅決否認有何強迫被害人陳錦志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被害人陳錦志居於奴隸或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亦否認有何共同使被害人劉明宗居於奴隸或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行。
三、經查:
(一)被告陳偉文被訴於98年5、6月間某日對於被害人沈喬芯恐嚇部分:起訴書雖載有被告陳偉文有與被告周志煌「共同於98年5、6月間,以『如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等話語恐嚇被害人沈喬芯」一情,惟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憑以提起公訴之證據為何,經核被害人沈喬芯前於警詢中證稱:在98年5、6月份在住家大門前招客,阿煌來找我要錢,我說我不方便給錢,我叫他明天過來收,他不肯就徒手打我臉頰2下,又放狠話叫我不要在這裡作生意後就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121頁),並未提及被告陳偉文有在場之事實;又被害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98年5、6月時,你是如何遇到阿煌?」,證稱:「我站在騎樓,他跟我說幾點幾點要給他錢,但真的籌不出來。」,詢以:「阿煌當時如何跟你說?」,證稱:「我說不好意思,因為當時身上不方便,阿煌說不行,然後就打下去。」,詢以:「阿煌打你哪裡?」,證稱:「臉、額頭。」,詢以:「98年5、6月也是康定路232號?」,證稱:「對,當時我站在大門口。」,詢以:「當時在場有哪些人?」,證稱:「只有我一個人,對方只有阿煌。」,詢以:「當天陳偉文有無在場?」,證稱:「沒有。」,詢以:「當天周志煌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要在當地做生意?」,證稱:「有。」,詢以:「阿煌有告訴你說他為何要找你要債?」,證稱:「他說水蛙叫他來要的」(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140頁),則被害人沈喬芯於原審審判中明白證稱於98年5、6月間,僅周志煌一人在康定路232號對其以上開言詞恐嚇之事實。據上,而被告陳偉文固承認有依邱顯毅之指示向沈喬芯催討高利貸,但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話語恐嚇沈喬芯,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現有事證顯難認為被告陳偉文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以言詞恐嚇沈喬芯之犯行。
(二)被告陳偉文被訴強迫被害人陳錦志施用毒品部分:證人陳錦志於原審審理時經詢以:「你在警局稱有吃不明的東西?」,證稱:「有。」,詢以:「你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嗎?」,證稱:「應該是搖頭丸」,詢以:「你怎麼知道是搖頭丸?」,證稱:「我吃了頭暈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又證稱:餵伊吃不明藥物以後,當時還放搖頭歌曲給伊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惟此部份除被害人陳錦志之指述外,並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又證人陳錦志復自承其並未施用過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反面),故有關該不明藥品為第二級毒品即俗稱搖頭丸之MDMA一情,單純係被害人陳錦志個人之推測,縱使證人陳錦志指稱被告陳偉文強制餵食不明藥物之上開情節為真,然該藥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抑或係含有第一至四級毒品成分之其他藥物?抑或屬於其他管制藥品?或並非毒品亦非管制藥品,仍有多種可能,實無法僅憑被害人陳錦志之片面臆測被餵食之藥物係搖頭丸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陳偉文有強迫被害人陳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從而,應認為被告陳偉文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被訴使被害人陳錦志為奴隸;及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被訴使被害人劉明宗為奴隸部分:按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需行為人否定被害人作為人類之主體地位及人身自由等權利,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將他人作為純粹之所有物或受支配之客體,始足當之。此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謂:按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或準奴隸之方法,並無限制,在概念上,自涵攝買入或賣出人口之行為在內,惟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則較之於買賣人口罪為重等語即明。而將他人視為可受自己支配之客體,客觀上通常會表現出包括:將人類作為財產標的買賣、讓渡,役使他人從事勞務,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或任意凌虐、傷害他人身體等行為,然並非一有上開行為之一,即可認為構成使人為奴隸罪責,仍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經完全否定被害人人格而作為支配之對象而定,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即認為:對於年甫七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等語。被害人陳錦志受拘禁期間,除遭被告陳偉文動手毆打,被告陳偉文並命小弟將其衣服剝下,潑水到其身體上以外,且被禁止吃飯、喝水、睡覺。又查被害人劉明宗受拘禁期間,遭被告陳偉文、楊國清毆打,並被禁止吃飯、喝水、睡覺等情節,雖如前述,惟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尚非長期拘束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且其等主觀之目的為以短期拘禁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償還債務或報酬,均非要求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二人出賣人身自由以抵償債務,另上開被告亦未役使被害人陳錦志、劉明宗從事勞動,則上開被告之行為即與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不同,就渠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凌虐、恐嚇等行為,僅能分別以所犯之其他罪責論處,尚無構成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陳偉文以上開言語恐嚇沈喬芯;、被告陳偉文強迫被害人陳錦志施用毒品;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周志煌、李清彰使被害人陳錦志為奴隸;及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使被害人劉明宗為奴隸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上開被告有各該編號(1)至(4)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上開指訴內容確係存在之依憑,而編號(1)部分,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被告陳偉文前開如事實欄四之(二)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第262頁);編號(2)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陳偉文前開如事實欄編號四之(七)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反面、263頁);編號(3)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前開如事實欄四之(七)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225頁反面、232頁反面、263頁、原審卷三第2頁反面);編號(4)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被告楊國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黃德旺、高立凡前開如事實欄編號五所示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論斷可能(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225頁反面、232頁反面、279頁反面、263頁),是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編號(1)至(4)部分,本院爰均不另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清彰、黃德旺與同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楊郁彥、周志煌,及共犯張子千、吳宗憲等人,自97年起,基於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232號4樓(該大樓為「鑽石大樓」)、同路250巷,及臺北市○○區○○街等地,意圖使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張文孺、陳怡君等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被告黃德旺、李清彰常至前開處所巡視且過問性交易情況,進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是因認被告李清彰、黃德旺與同案被告邱顯毅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於98年2月間,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二人均不滿牌支費過高,欲脫離該應召站,詎被告謝明琴竟於98年2月18日,以手機簡訊對蕭宇珊恐嚇稱:「你今天如不交代清楚,我明天就去你家找你;你住那裡我們都知道,有你的資料在,今天不給我們交代清楚,明天請你在家恭候大駕」等語,以暗示將加害於被害人蕭宇珊之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蕭宇珊,使被害人蕭宇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是因認被告謝明琴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黃德旺、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與同案被告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謝明琴等人,及張子千、陳偉豪、林建忠等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自97年起,趁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林琳潔、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急迫用錢之際,由同案被告邱顯毅及謝明琴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前開借款人未按時清償時,即由被告黃德旺、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與同案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周志煌等人,及與共犯張子千、陳偉豪、林建忠等人,對渠等借款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或出手毆打致傷,甚或將借款人拘禁,另亦脅迫前揭借款人之友人涂麗雅、張俊宏等人簽立本票或出手傷害,是因認被告黃德旺、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四)被告溫元良與同案被告陳偉文、周志煌為向沈喬芯追討債務,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3日,由陳偉文指示被告溫元良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廣州街附近,與周志煌會合後,共同將沈喬芯押往周志煌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街某處之4樓套房,並由陳偉文、周志煌向沈喬芯恫稱若不還錢,就不能離開等語,致沈喬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沈喬芯之自由達2小時餘。是因認被告溫元良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五)被告陳俊龍與同案被告陳偉文、楊欽彥、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等7、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為奴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日新清茶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2樓及黃德旺位於臺北市○○區○○街30巷10弄4號3樓之住處限制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被告陳俊龍負責於該段期間內,與同案被告楊欽彥、黃德旺、楊國清、陳偉文、高立凡、李清彰在場看管劉明宗;並由被告陳偉文以手銬將被害人劉明宗雙手反銬,限制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陳俊龍復與陳偉文、楊國清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以警棍、三節棍、球棒、高爾夫球棒及硬物毆打劉明宗臉部及身上多處,使劉明宗身體右前臂、左前臂、左腹部、右大腿腿及小腿、左大腿等部位受有多處傷害。是因認被告陳俊龍係與同案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黃德旺、高立凡、李清彰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與同案被告陳偉文、楊國清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六)被告邱顯毅、楊欽彥指揮犯罪組織,夥同被告謝明琴、黃德旺、楊郁彥、李清彰、楊國清、高立凡、溫元良、周志煌、陳偉文、陳俊龍,及共犯張子千、吳宗憲、林建忠、陳偉豪等人,經營應召站、恐嚇取財、重利、暴力或恐嚇討債等犯罪行為,而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因認為被告邱顯毅、楊欽彥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謝明琴、黃德旺、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楊郁彥、周志煌、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等人,則係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七)被告呂榮輝前於96年12月13日凌晨1時14分許,夥同同案被告張文仁、趙榮華、楊欽彥等十餘人,到美琪小吃店內恐嚇;其率眾離開後,又教唆楊欽彥夥同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店,以不交付錄影帶即無庸開店之脅迫方式,向江賓強索該店監視錄影帶,使江賓行無義務之事,嗣復強行在櫃枱翻找監視錄影主機,因並未尋獲始離去。因認被告呂榮輝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罪犯嫌等語(此部分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已如前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李清彰、黃德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被告黃德旺辯稱:因為其乾女兒住在康定路232號3樓之2,所以其常常到該處看其孫子,其不知道邱顯毅等人有在該處做性交易的事情,也從未出面幫忙承租房屋等語。被告李清彰雖坦承知悉被告周志煌幫應召站的小姐跑腿,曾經向周志煌探詢應召站的生意狀況,惟否認有何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之行為,辯稱:其不清楚被告邱顯毅有從事經營應召站工作,也沒有為邱顯毅收取過牌支費或到應召站巡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二)訊據被告謝明琴固坦承其曾經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蕭宇珊,且該簡訊內容係對被害人蕭宇珊惡言相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蕭宇珊,當時因為蕭宇珊對其說邱顯毅有外遇,弄得其與邱顯毅都在吵架,其傳簡訊是希望蕭宇珊出面說清楚邱顯毅外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原審卷三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明琴辯稱:由該簡訊的內容以觀,並無告知將來惡害,也不足以使蕭宇珊心生畏懼,應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
(三)訊據被告黃德旺、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參與邱顯毅地下錢莊之經營,且從未幫邱顯毅向他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168頁反面、176頁反面、185頁)。
(四)訊據被告溫元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開車前往搭載被告周志煌、沈喬芯前往陳偉文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及妨害沈喬芯行動自由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強押沈喬芯,而且在車上沈喬芯與周志煌二人說話還有說有笑,伊載他們下車離開,自己就去電動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
(五)訊據被告陳俊龍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人為奴隸、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邱顯毅、楊欽彥、陳偉文、楊國清、高立凡等人,對於渠等加害於被害人劉明宗之事亦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反面)。
(六)訊據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謝明琴、黃德旺、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楊郁彥、周志煌、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等人,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邱顯毅、楊欽彥均辯稱其等並未組織並領導犯罪組織等語;被告謝明琴、黃德旺、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楊郁彥、周志煌、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則均辯稱未曾參與或聽說過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七)訊據被告呂榮輝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同案被告楊欽彥向美琪小吃店員工江賓強索監視錄影光碟之犯行,辯稱: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清彰、黃德旺被訴共同經營應召站部分:
1.被告李清彰部分:證人周志煌前於98年10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李清彰之照片(即編號10之照片),指稱:編號10是「小彰」,「小彰」應該負責管伊等的,也就是負責管理整個應召站的雜事等語(見偵六卷第163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李清彰會兩邊跑,也會詢問生意好不好、小姐來幾位等語(見偵六卷第15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警詢中講小彰是管理我們且負責所有應召站的雜事是記錯了,李清彰只是偶爾會過去看有沒有新的小姐,他會帶朋友來捧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又經訊以:「你(在警詢中)是否說李清彰也會二邊跑,問生意好不好,小姐來幾位?」,證稱:「他會過來跟我們這邊的人聊天,有時也會跟小姐聊天」,且就被告李清彰處理應召站內何種雜事、如何看管工作人員,均未見被告周志煌具體說明,其所述被告李清彰較具體之作為僅有向其詢問「應召站生意狀況如何」而已,然探詢應召站生意,固有可能係基於股東、出資者、主管身份,關心應召站獲利情形,惟亦有可能僅是因被告李清彰知道被告周志煌從事應召站業務,而以朋友立場所為寒暄、關心而已,其原因甚多,僅詢問應召站生意,並不當然表示有參與從事應召站之業務,是證人周志煌前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即已不無疑義。另就應召小姐部分,除證人蕭宇珊於98年3月12日、同月26日警詢中曾經證稱李清彰是楊欽彥手下小弟(見偵三卷第40、42頁),證人蕭宇珊於偵查中稱聽邱顯毅說李清彰是股東(見偵八卷第42頁),所有應召小姐包括蕭宇珊、黃淑崢、張文孺、陳怡君,及同樣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小姐紀淑惠、沈喬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李清彰或綽號「阿彰」之人有參與處理應召站事務之情形;至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怡君未提及被告李清彰有參與經營應召站業務,證人黃淑崢則證稱:伊有聽過綽號「阿彰」、「小彰」之人,伊不清楚小彰是否為小楊的小弟,也不清楚小彰有無參與經營應召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同樣在鑽石大樓從事性交易之紀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經請被告邱顯毅、李清彰、陳偉文、楊欽彥供其當庭指認,亦稱:沒見到有幫小姐租房間的人等語,僅證人蕭宇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李清彰即為綽號「小彰」之人,並證稱:伊曾經在工作的地方看過小彰三、四次,他在我們工作樓下走來走去,伊跟小彰很少有接觸,有接觸是講話,小彰會說到工作內容,就是問有沒有生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7頁),然據證人蕭宇珊證述上開內容,其亦僅提及被告李清彰係在其工作的大樓樓下走來走去及與其聊天詢問有無生意而已,則就此亦不能排除被告李清彰單純與被告楊欽彥、周志煌等人熟識而詢問應召站生意情形,而所謂李清彰為股東之事只是證人轉述被告邱顯毅說法而已,並非被告李清彰有為上開表示,是不得以此即論斷被告李清彰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何況證人蕭宇珊尚證稱:小彰沒跟伊收過牌支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而以上開應召小姐業已分別指證渠等所知悉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工作人員,應不至於單獨迴護偏袒被告李清彰之理,是堪認被告李清彰辯稱其未參與經營應召站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據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清彰有共同經營應召站之行為,應認被告李清彰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2.被告黃德旺部分:此部分起訴書僅載明被告黃德旺常常到小姐接客所在大樓樓下巡視及過問性交易情形,惟未指明所憑之依據為何,而應召小姐中,僅證人紀淑惠前於9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照片,證稱:伊還看過編號5(即被告黃德旺之照片),他與楊欽彥及「阿成」很熟,每天都會在康定路232號出現,做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偵八卷第103頁);而其他應召小姐包括蕭宇珊、黃淑崢、沈喬芯、張文孺、陳怡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證稱黃德旺或綽號「阿溪」、「溪大」之人參與從事應召站之業務之情。再者,證人蕭宇珊、黃淑崢、陳怡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應召站之經營者及在應召站負責管理及其他事務之人員為何時,亦均未提及被告黃德旺有參與其中,而證人紀淑惠於原審99年6月24日審判時,經被告謝明琴、高立凡、溫元良、黃德旺站到應訊台前供其辨識,並經被告黃德旺之辯護人詢以:「有無看過這四人?」,證稱:伊有看過最右邊穿白色衣服的人(指被告黃德旺),是在伊工作大樓樓下看過的,伊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反面、63頁);又被告楊國清、楊郁彥、黃德旺起立供其辨識,並經被告楊欽彥之辯護人詢以:「有無幫小姐承租房間的人?」,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頁)。據上,證人紀淑惠前經檢察官訊以參與經營、管理應召站之人,其僅證稱有「水蛙」、「水蛙的老婆」、「阿煌」、「阿成」、「阿楊」、吳宗憲等人,並未提及被告黃德旺,其既證稱不知道被告黃德旺在該處做何事情,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德旺前往該處係處理應召站事務情形下,不能僅以被告黃德旺每天出現在該處,即推論其係前往巡視並關心生意情況;再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除證人紀淑惠上開證述以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德旺有出資經營應召站或參與處理應召站業務,是應認被告黃德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二)被告謝明琴被訴恐嚇取財部分:證人蕭宇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謝明琴有於98年2月18日持綽號「滴滴」之吳宗憲所有電話傳送恐嚇簡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反面、154頁,偵七卷第3頁,偵八卷第41頁),及有簡訊翻拍照片影本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惟查上開簡訊係「滴滴」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蕭宇珊持有之行動電話,且為被害人蕭宇珊於98年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筆錄時所提供予警方一節,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而被害人蕭宇珊當時係陳稱:該封簡訊是從吳宗憲之0000000000號傳來的,該簡訊並非吳宗憲傳給伊,吳宗憲親口告訴伊,這是「水蛙」拿他的手機傳送給伊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反面、37頁),與其上開證述並不相符,是以上開簡訊是否確實為被告謝明琴所傳送,即顯有可疑之處。又經核上開簡訊內容為:「小雨,我跟你說,你他媽給臉不要臉,給你方便和尊重你卻…上次已經和你說過了,要離開可以,把和阿福的帳算一算,不然就好好的跟我們講,你現在這樣是什麼意思,你今天如不交代清楚,我明天就去你家找你,包括以南上次西昌的事一起算你真很奇怪,你這些事情關嫂子什麼事,你和她發脾氣,這是內部的事,你應該是請她這個經紀幫你反應,而不是用那種口氣說的,反正我們談清楚,該怎麼辦就怎麼辦,要離開就離開。只要交代的過都沒問題,如你不想談,我們就去找你,你和你以南住那裡我們都知道,有你的資料在。今天不給我們交代清楚,明天請你在家恭賀我們的大駕吧!你好自為之,好好想」(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而據被害人蕭宇珊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該簡訊內提及「嫂子」就是水蛙他老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頁反面),故以該則簡訊內容所提及「關嫂子什麼事,你跟她發脾氣」等語氣,應非由被告謝明琴本人傳送,而是由第三人傳送予被害人蕭宇珊討論蕭宇珊與被告謝明琴先前爭執之事,是則依上開簡訊,實不足以佐證被害人蕭宇珊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之內容,從而,應認為被告謝明琴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被告黃德旺、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被訴共同重利部分:1.被告黃德旺部分:經查,證人即借款人吳敏君於偵查中雖證稱:編號5(即被告黃德旺之照片)是跟在水蛙身邊一起收帳及處理事情等語;惟證人吳敏君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李清彰、楊國清、楊郁彥、黃德旺起立供其辨識,檢察官詢以:「這裡面有無你認識的?」,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因其先前僅指認被告黃德旺之照片,而於黃德旺本人供其指認時,又未指出被告黃德旺即其所稱幫被告邱顯毅收帳之人,是其前於警詢中所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黃德旺?有無誤認之可能?即不無疑義,倘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黃德旺有跟隨於被告邱顯毅身邊收帳、辦事,仍不能據認被告黃德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前揭所有曾向被告邱顯毅借高利貸之借款人包括:蕭宇珊、黃淑崢、蔡穗蕙、戴永裕、謝榮隆、沈喬芯、王林玉紅、張文孺、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及借款人吳建廷之朋友魏添喜,並無任何人提及有與被告黃德旺或綽號「溪大」之人接觸、交涉借款事宜,且上開證人除張文孺以外均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亦無任何人指認渠等認識被告黃德旺。從而,應認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德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被告黃德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2.被告高立凡被訴共同重利部分:本案起訴書並未指明據以認定被告高立凡有與被告邱顯毅重利罪,且負責為被告邱顯毅以暴力、恐嚇等方式向借款之被害人討債之依據為何,而經核所有曾向被告邱顯毅借款之被害人,除被害人戴永裕以外,包括:蕭宇珊、黃淑崢、沈喬芯、張文孺、蔡穗蕙、謝榮隆、王林玉紅、吳敏君、魏添喜、林琳潔、陳怡君、紀淑惠、陳錦志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證稱有名為高立凡或「黑齒」之人向其等催討積欠邱顯毅之債務之情。而證人戴永裕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偉文有叫伊去西昌街的住處交錢給他,伊總共去過三次,每次拿一萬元,伊交付給陳偉文三萬元,與伊積欠邱顯毅的債務沒有關係,伊之前警詢時稱:當陳偉文打伊時,當時還有四、五人在場,還有「阿宏」、「黑齒」等人,「阿宏」才會動手打伊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高立凡,稱:戴眼鏡的人(指被告高立凡)就是「黑齒」,陳偉文跟伊一起要錢時伊有一起來,他在陳偉文的租屋處,他催我趕快想辦法湊錢,沒有講讓伊害怕的話,也沒有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 頁反面、39頁、42頁反面),則按上開證人戴永裕供述內容,被告高立凡僅與在陳偉文位於西昌街住處內目睹戴永裕交付金錢給被告陳偉文,被告高立凡僅在場目睹上情,是否即認其有與被告陳偉文共同對被害人逼債之催討高利貸之利息之犯意聯絡,不無疑問,尚難僅以上開情節,即作為論斷被告高立凡知悉被告邱顯毅從事高利貸放款且為其催討利息、借款之依據。另被告高立凡雖與被告楊國清、陳偉文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惟該部分債務與被告邱顯毅高利貸放款無關,自不待言。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高立凡有出現且經被害人戴永裕、劉明宗指證之場合,均與被告陳偉文相關,又參酌被告邱顯毅前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被告高立凡之照片,亦均供稱:不認識高立凡等語,足見被告高立凡辯稱其為被告陳偉文之友人,與被告邱顯毅並不大認識,其他被告都不認識之情,並非子虛。綜上,應認為被告高立凡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3.被告溫元良部分:公訴意旨指如被害人戴永裕遲疑或不願交錢,陳偉文即夥同溫元良及其他人毆打被害人戴永裕之事,然經遍查檢察官所提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查,被害人戴永裕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之前在警訊稱『除了偉文外,其他還有4、5個人在場,還有阿宏、黑齒等人,我能認的大概就有阿宏、黑齒、蘇菜,其他的我就不認識了、現場有時黑齒會動手打我、但是通常都是偉文叫阿宏打的時候,阿宏才會動手打我』,這個陳述是否正確?」,答稱:「正確。」(見原審卷五第39頁),故被害人戴永裕該警詢中證述遭被告陳偉文毆打時之情形,僅提及「偉文」、「阿煌」會毆打伊,在場有「黑齒」、「蘇菜」,根本未提到被告溫元良;又證人戴永裕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溫元良之辯護人問以:「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溫元良?」,答稱:「不認識。」,問以:「你是否知道他的綽號?」,答稱:「不知道」,並提示其警詢筆錄,問以:「你在98年8月18日警詢時,警方提供照片讓你指認,你有指認編號13號溫仔,你指認的經過為何?」,答稱:「我只看過他,他就走了,他沒有怎麼樣。」,問以:「警察叫你指認,目的在哪裡?」,答稱:「沒有,不知道。」,問以:「你剛才說我只看過他,他就走了,是什麼意思,你在哪裡看過他?」,答稱:「在陳偉文租屋樓下那裡,就是電動玩具店。」(見原審卷五第41頁反面、42頁),亦未提及被告溫元良有何不法行為。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溫元良與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共同對被害人沈喬芯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此外,所有曾向被告邱顯毅借高利貸之借款人中,並無任何人提及有與被告溫元良或綽號「溫仔」之人接觸、交涉借款事宜,且除張文孺以外,所有借款人均有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亦均無人指認渠等認識被告溫元良。綜上,就被告溫元良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4.被告陳俊龍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俊龍有與被告邱顯毅、陳偉文等人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俊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周志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6月間多有聯繫,且98年6月28日、7月4日被告陳俊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陳偉文、周志煌有通話,被告陳偉文更稱呼使用被告陳俊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人為「阿龍」,有以下譯文可參:
①被害人戴永裕於98年6月28日使用被告陳偉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陳俊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戴永裕)偉文問你有沒有要過來?」、「(阿龍)你誰?」、「(戴永裕)我他朋友。」、「(阿龍)誰啊?」、「(陳偉文)喂。」、「(疑為陳俊龍之人)那誰,剛才那誰?」、「(陳偉文)阿裕啊...」、「(阿龍)你現在在5樓喔?」、「(陳偉文)對。」、「(阿龍)好,大仔,我立刻到。」(見偵三卷第177頁)。
②綽號阿龍之人於98年7月4日持用被告陳偉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柯智耀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阿龍)你在哪?」、「(阿耀)我在這...廁所」、「(阿龍)我們在門口。」、「(阿耀)我在牛肉這邊。」、「(阿龍)走出來,我們在門口。」、「(阿耀)好。」(見偵三卷第178頁)。
③綽號阿龍之人持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4日凌晨1時42分33秒,撥打予被告周志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阿龍)他那支玩具槍咧?」、「(周志煌)好,我拿上去。」、「(阿龍)喔,還『斥電錘』、還有『巡線』,你聽懂嗎?」、「(周志煌)蛤,我知。」、「(阿龍)還有我摩托車給我牽上去,快點。」(見偵三卷第178頁反面)。
④綽號阿龍之人持被告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4日凌晨2時47分10秒,撥打予阿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阿龍)耀哥你不是說兩點半左右」、「(阿耀)休息了,我剛回來公司啊。」、「(阿龍)你該過來了。」、「(阿耀)在哪?」、「(阿龍)在五樓啊。」(見偵三卷第179頁)。
⑤陳偉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4日凌晨2時58分52秒,撥打至被告陳俊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陳偉文)阿龍喔,我那邊講完你帶阿耀過來。」、「(阿龍)我知」(見偵三卷第179頁),有上開譯文及相關通聯紀錄、被告陳俊龍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2至30、164至170頁)。
(2)惟查:
①上揭所有曾向被告邱顯毅借高利貸之借款人,並無任何人提及有與陳俊龍或綽號「阿龍」之人接觸、交涉借款事宜,又除張文孺以外,所有借款人均有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亦均無人指認渠等認識被告陳俊龍。又雖證人林琳潔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向水哥借錢,水哥都是派一個綽號叫做「阿龍」的小弟跟伊收錢,伊都與阿龍用電話約,看約在哪裡,阿龍跟伊收了蠻多次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且其前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曾在97年間多次向水哥借錢,第一次是經由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專門介紹賣淫女子的經紀女子介紹向水哥借錢,伊借錢時都是聯繫水哥,水哥有跟伊說,當初介紹伊向水哥借錢的那個經紀女子的親弟弟即綽號阿龍之男子會跟伊收取利息錢,所以伊都是將利息錢交給阿龍等語(見偵七卷第285頁反面、286頁),惟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請證人林琳潔當庭指認被告陳俊龍是否即其所稱綽號「阿龍」之男子,證人林琳潔復表示否定(見原審卷四第98頁),且其先前在警詢中經員警提供包括陳俊龍照片(編號15之照片)在內之36張人像照片供其指認,並詢以:「警方提示你36張照片供你指認,內有否所述水哥、阿龍等人?」,證人林琳潔亦僅指認出被告邱顯毅、謝明琴之照片而已,有該次筆錄所附指認紀錄表可參(見偵七卷第288、289頁)。
②被害人戴永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證稱有遭被告陳俊龍或綽號「阿龍」之人毆打之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陳俊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則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俊龍與被告陳偉文有毆打被害人戴永裕之情,顯無所依據。
③被告陳俊龍雖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交給吳仰莉使用,後來吳仰莉跟伊說該門號丟掉了,伊實際上都沒用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又被告陳俊龍任職於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86號之地健公司,98年5月4至8、12至15、18至22、25至27、29至30日均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許,除30日請事假外,其他下班時間都在晚上9時30分以後一節,有原審向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陳俊龍打卡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頁),此即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19日至23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都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並不相符,故被告陳俊龍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持用等情詞,尚非無據。此外,經核檢察官所指通話之內容,根本無法得知被告陳俊龍與其被訴共同重利罪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阿龍」與被告陳偉文於98年6月28日、7月4日之行動之具體內容為何,故即使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俊龍本人持用無誤,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陳俊龍與被告陳偉文等人熟識,且平常都在萬華一帶活動而已,仍無證據足證被告陳俊龍有何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
(3)綜上,就被告陳俊龍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被告溫元良被訴剝奪被害人沈喬芯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沈喬芯恐嚇部分:被告溫元良於案發當日係依被告陳偉文指示到臺北市○○路路上搭載被告周志煌、被害人沈喬芯之事實,為被告溫元良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偉文固係持被告溫元良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周志煌留住被害人沈喬芯,並表示將叫「溫仔」過去搭載被告周志煌、被害人沈喬芯二人云云,有被告周志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7頁反面、148頁),惟經核該次通話內容,並無被告溫元良與被告陳偉文、周志煌二人之通話,而被告周志煌攔住被害人沈喬芯並不准其離去當時,被告溫元良既然不在現場,是尚難僅憑此即推認被告溫元良知悉被害人沈喬芯不願意與被告周志煌一起找被告陳偉文商談債務,仍遭被告陳偉文、周志煌二人強迫前往之不法行為。又被害人沈喬芯在臺北市○○街某地4樓雖苦苦哀求,被告陳偉文、周志煌仍不准其離去,惟被告溫元良受被告陳偉文通知到臺北市○○街路上搭載被害人沈喬芯,到達目的地即臺北市○○街後離開,並未參與被告陳偉文、周志煌與被害人沈喬芯談判債務一節,經被害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西昌街後,駕駛就離開,沒有與伊等一起上樓,後來伊等討論還錢時該駕駛並未在場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45頁),而被害人沈喬芯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供述內容尚稱相符,應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溫元良於被告陳偉文、周志煌與被害人沈喬芯在臺北市○○街某地4樓談判債務時既不在場,即未目睹被害人沈喬芯哀求被告陳偉文、周志煌讓其離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溫元良知悉此事。此外,被害人沈喬芯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溫元良之辯護人詢以:「當時你上車是誰開車門?」,答稱:「時間這麼久了,我想不起來了。」,詢以:「你剛才提到阿煌當時態度很惡劣,駕駛有無看到阿煌的態度?」,答稱:「駕駛在車上他怎麼看到,只有我在現場才有看到。」,再詢以:「駕駛在車上有無對你有不利的動作?」,答稱:「沒有。」,又經法官訊以:「在98年5月駕駛載你去陳偉文套房那次,該名駕駛有無跟你說任何話語?」,證稱:「沒有。」(見原審卷四第149頁反面),是被告溫元良在臺北市○○街路上搭載被害人沈喬芯、被告周志煌過程中,被告溫元良並未與被害人沈喬芯有交談,被害人沈喬芯亦未有抗拒進入車內之舉動,或與被告周志煌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足見在被告溫元良於搭載被害人沈喬芯之過程中,從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其未必知悉被害人沈喬芯係遭被告周志煌強迫到上開西昌街4樓之處所甚明。據上,被告溫元良雖依被告陳偉文之要求而駕駛汽車載被害人沈喬芯之行為,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陳偉文、周志煌剝奪被害人沈喬芯行動自由之事實,是應認被告溫元良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被告陳俊龍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劉明宗之行動自由罪、使其為奴隸,及恐嚇、傷害被害人劉明宗部分:被害人劉明宗前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監禁時,有一名綽號「阿龍」之男子跟著「偉文」一起到場,「偉文」都會離開,叫「阿龍」留在現場看守伊,「阿龍」有拿球棒毆打其屁股等語(見偵十三卷第99頁),被害人劉明宗於原審審理時,經陳俊龍之辯護人請被告陳俊龍到應訊台前供其指認,問稱:「有無看過在庭的陳俊龍?」,答:「有看過。」,問以:「什麼時候看過?」,答:「在拘押的時候。」,復稱:98年5月19日在日新清茶館沒看過他,5月20日在梧州街二樓民宅有印象,就是出出入入,有時候會看到這個人,不能確定是白天還是晚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頁)。惟查:被告陳俊龍任職於位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86號之地健公司,98年5月19至22日均有打卡上班之紀錄,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許至晚上9時30分以後一節,有原審向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陳俊龍打卡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頁),此即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21日至23日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都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並不相符,而且衡情如非被告陳俊龍本人確實在地健公司上班,該公司亦不致偽造上開打卡紀錄提供予原審,另衡情亦難以想像被告陳俊龍可以好幾天時間內都委託他人打卡而不被公司主管發現之理,故尚難認被告陳俊龍於98年5月20日可分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參與拘禁被害人劉明宗。又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地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此外,綽號「阿龍」之人可能所在多有,此由被害人林琳潔上開證述即可知,故持用被告陳俊龍申辦行動電話之「阿龍」確實可能另有他人,另從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阿龍」與被害人戴永裕對話內容以觀(見偵三卷第177頁),被害人戴永裕應認識該綽號「阿龍」之人,但被害人戴永裕卻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俊龍,足見被告陳俊龍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持用等情詞,尚非無據。再者,被害人劉明宗於偵查中經員警提示被告陳俊龍照片,證稱:陳俊龍部分感覺較為模糊,但是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偵十三卷第9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陳俊龍這個人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頁),可見被害人劉明宗對於綽號「阿龍」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陳俊龍並無把握,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害人劉明宗有誤認之可能性。此外,被告陳偉文、黃德旺、楊國清、楊欽彥、高立凡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俊龍等語甚明,而其他與被告楊欽彥活動於萬華地區從事性交易或重利之被告邱顯毅、周志煌、楊郁彥亦均未曾敘及彼等認識被告陳俊龍之情,倘被告陳俊龍確實與被告楊欽彥等人共同涉案之「阿龍」,其他被告雖未必會為不利被告陳俊龍之證述,但被告陳俊龍業經檢察官起訴,其他被告衡情亦無必要特別坦護被告陳俊龍,稱其等完全不認識被告陳俊龍之理。綜上,應認為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俊龍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黃德旺、陳偉文、楊郁彥、李清彰、楊國清、周志煌、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2.被告邱顯毅、楊欽彥二人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為高利貸放款事業及在萬華地區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等犯罪,及因此所衍生之其他暴力犯罪,經核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能證明有參與高利貸放款者為被告謝明琴,有從事暴力討債之人為被告陳偉文、李清彰、周志煌、楊國清及共犯林建忠、陳偉豪等人,有參與容留性交易之人則有被告楊郁彥、周志煌、共犯張子千、吳宗憲、阿福等人。至於被告黃德旺、高立凡僅參與上開對被害人劉明宗犯罪部分,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溫元良、陳俊龍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如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德旺、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涉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已屬無據。又被告邱顯毅與其妻謝明琴經營應召站,被告楊欽彥為股東,被告周志煌、楊郁彥,共犯張子千、吳宗憲均受雇於被告邱顯毅處理應召站事務,然除被告楊欽彥上開恐嚇被害人蕭宇珊、黃淑崢之行為以外,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邱顯毅等人有何以暴力、脅迫方式管理旗下所屬應召小姐,是尚難認為被告邱顯毅所經營之該應召站即屬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甚明。再被告邱顯毅經營高利貸放款事業,遇有借款人不還錢時,有交由被告楊欽彥、陳偉文、李清彰、楊國清、周志煌、共犯陳偉豪、林建忠等人對借款人討債,而其中常涉及恐嚇、傷害等不法暴力行為等情,雖如前述,然上開被告均否認有組織或參與幫派活動,而就其等是否已經建立一個以實施暴力犯罪為宗旨之固定組織?又該組織是否已有穩固之成員?內部成員是否有固定之職位層級?管理結構為何?均無充分事證可資證明,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就上開各該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編號四之(一)至(七)、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等暴力犯罪,至多只能認為是每當遇有借款人拖欠還款時,各該被告於不同時點起意犯上開之罪而已,尚不能認被告邱顯毅、楊欽彥、謝明琴、李清彰、陳偉文、楊國清、周志煌、楊郁彥等人業已形成自始即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依上說明,應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顯毅、楊欽彥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謝明琴、黃德旺、陳偉文、楊郁彥、李清彰、楊國清、周志煌、高立凡、溫元良、陳俊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罪嫌不足。
(七)被告呂榮輝被訴教唆強索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同案被告楊欽彥前往美琪小吃店向被害人江賓索取監視錄影光碟之事實,雖如前述,惟起訴書並未指明其認定「被告楊欽彥受被告呂榮輝教唆」之依據何在,且經遍查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均查無有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呂榮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行為,應認被告呂榮輝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公訴意旨指各該被告所涉上開編號(一)至(七)所涉之犯罪嫌疑,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被告涉犯上開編號(一)至(七)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各該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判決上開被告被訴編號(一)至(七)各罪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顯無理由。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員警於98年8月18日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內容 │數量│所有人│說明 │沒收之依據 │備註 │├──┼────────┼──┼───┼───────────┼────────┼────────┤│ 1. │Nokia 行動電話(│1 支│楊欽彥│1.楊欽彥持之與邱顯毅、│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 │ │ │ 李清彰、陳偉文聯絡,│第2款 │ ││ │ │ │ │ 以商議聯繫對債務人討│ │ ││ │含晶片卡1個 │ │ │ 債事宜所使用之物。係│ │ ││ │ │ │ │ 犯事實欄三所示之重利│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2.楊欽彥持之指示李清彰│ │ ││ │ │ │ │ 、陳偉文等人妨害沈喬│ │ ││ │ │ │ │ 芯、涂麗雅行動自由及│ │ ││ │ │ │ │ 向涂麗雅恐嚇取財之事│ │ ││ │ │ │ │ 。係犯事實欄四之(三)│ │ ││ │ │ │ │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2. │Nokia 行動電話(│1 支│楊欽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罪有關 │ │ │├──┼────────┼──┼───┼───────────┼────────┼────────┤│ 3. │Nokia 行動電話(│1 支│楊欽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罪有關 │ │ │├──┼────────┼──┼───┼───────────┼────────┼────────┤│ 4. │日誌手冊 │1 本│邱顯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內容在偵十卷第32││ │ │ │ │罪有關 │ │至44頁 │├──┼────────┼──┼───┼───────────┼────────┼────────┤│ 5. │筆記本(帳冊) │4 本│邱顯毅│邱顯毅記錄借款人還款天│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72││ │ │ │ │數及日期;係其犯重利罪│第2 款 │至215頁 ││ │ │ │ │所用之物 │ │ │├──┼────────┼──┼───┼───────────┼────────┼────────┤│ 6. │聯絡紙 │3 張│邱顯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內容在偵十卷第44││ │ │ │ │罪有關 │ │至48頁 │├──┼────────┼──┼───┼───────────┼────────┼────────┤│ 7. │記帳紙 │1 份│邱顯毅│邱顯毅記錄借款人姓名、│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49││ │ │ │ │積欠債務情形,及記載應│第2 款 │至60頁 ││ │ │ │ │召小姐牌支數及應召站收│ │ ││ │ │ │ │支情形。係其犯容留性交│ │ ││ │ │ │ │易、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8. │帳單 │1 張│邱顯毅│邱顯毅記錄借款人姓名、│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61││ │ │ │ │積欠債務情形,及記載應│第2 款 │至63頁 ││ │ │ │ │召小姐牌支數及應召站收│ │ ││ │ │ │ │支情形。係其犯容留性交│ │ ││ │ │ │ │易、重利罪所用之物 │ │ │├──┼────────┼──┼───┼───────────┼────────┼────────┤│ 9. │薪資單 │1 份│邱顯毅│邱顯毅記錄應召小姐牌支│刑法第38條第1 項│內容在偵十卷第64││ │ │ │ │數及薪資情形。係其犯容│第2 款 │至70頁 ││ │ │ │ │留性交易罪所用之物 │ │ │├──┼────────┼──┼───┼───────────┼────────┼────────┤│ 10.│商業本票(空白)│1 本│邱顯毅│係其預備犯重利罪所用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物 │第2款 │ │├──┼────────┼──┼───┼───────────┼────────┼────────┤│ 11.│Nokia 行動電話(│1 支│邱顯毅│1.邱顯毅持之聯繫關於容│刑法第38條第1項 │ ││ │0000000000號) │ │ │ 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第2款 │ ││ │ │ │ │ 高利貸放款事務,係其│ │ ││ │ │ │ │ 犯事實欄二前段、三所│ │ ││ │ │ │ │ 示之罪所使用之物。 │ │ ││ │ │ │ │2.邱顯毅持之聯絡被害人│ │ ││ │ │ │ │ 戴永裕、王林玉紅、紀│ │ ││ │ │ │ │ 淑惠並對其等恐嚇,係│ │ ││ │ │ │ │ 其犯事實欄四之(四)前│ │ ││ │ │ │ │ 段、(五)、(六)所示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12.│借款人資料及本票│1 批│邱顯毅│係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13.│三星手機 │1 支│李清彰│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罪有直接關係 │ │ │├──┼────────┼──┼───┼───────────┼────────┼────────┤│ 14.│三星手機 │1 支│李清彰│1.李清彰持之與邱顯毅、│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 │ │ 楊欽彥聯絡,以接受邱│第2款 │ ││ │ │ │ │ 顯毅、楊欽彥指示向債│ │ ││ │含晶片卡1個 │ │ │ 務人催討債務,係犯事│ │ ││ │ │ │ │ 實欄三所示重利罪所用│ │ ││ │ │ │ │ 之物。 │ │ ││ │ │ │ │2.李清彰持之與陳偉文、│ │ ││ │ │ │ │ 楊欽彥聯絡,商議共同│ │ ││ │ │ │ │ 對沈喬芯、涂麗雅妨害│ │ ││ │ │ │ │ 行動自由,及對涂麗雅│ │ ││ │ │ │ │ 恐嚇取財之事。係犯事│ │ ││ │ │ │ │ 實欄四之(三)所示之罪│ │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3.李清彰持之與陳偉文聯│ │ ││ │ │ │ │ 絡,商議如何共同對劉│ │ ││ │ │ │ │ 明宗恐嚇逼債之事,並│ │ ││ │ │ │ │ 使陳偉文瞭解處理進度│ │ ││ │ │ │ │ 。係犯事實欄五所示之│ │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15.│借款人資料及本票│1 批│邱顯毅│係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1 項│在李清彰住處扣得││ │ │ │ │ │第2款 │之物 │├──┼────────┼──┼───┼───────────┼────────┼────────┤│ 16.│Nokia6500手機 │1 支│陳偉文│1.陳偉文持之與邱顯毅、│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 │ │ 楊欽彥聯絡,以接受邱│第2款 │ ││ │ │ │ │ 顯毅、楊欽彥指示向債│ │ ││ │含晶片卡1個 │ │ │ 務人催討債務,係犯事│ │ ││ │ │ │ │ 實欄三所示重利罪所用│ │ ││ │ │ │ │ 之物。 │ │ ││ │ │ │ │2.陳偉文持之通知不知情│ │ ││ │ │ │ │ 之溫元良開車前去搭載│ │ ││ │ │ │ │ 沈喬芯到其西昌街住處│ │ ││ │ │ │ │ 內,係犯事實欄四(二)│ │ ││ │ │ │ │ 後段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 ││ │ │ │ │3.陳偉文持之與李清彰、│ │ ││ │ │ │ │ 楊欽彥聯絡,商議共同│ │ ││ │ │ │ │ 對沈喬芯、涂麗雅妨害│ │ ││ │ │ │ │ 行動自由,及對涂麗雅│ │ ││ │ │ │ │ 恐嚇取財之事。係犯事│ │ ││ │ │ │ │ 實欄編號四之(三)所示│ │ ││ │ │ │ │ 之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17.│Nokia手機 │1 支│陳偉文│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罪有直接關係 │ │ ││ │ │ │ │ │ │ ││ │含晶片卡1個 │ │ │ │ │ │├──┼────────┼──┼───┼───────────┼────────┼────────┤│ 18.│手銬 │1 副│陳偉文│1.陳偉文、周志煌持以銬│刑法第38條第1 │ ││ │ │ │ │ 住被害人陳錦志;係其│項 │ ││ │ │ │ │ 犯事實欄四之(七)之罪│第2款 │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2.陳偉文、楊國清持以銬│ │ ││ │ │ │ │ 住被害人劉明宗;係其│ │ ││ │ │ │ │ 犯事實欄五之罪所用之│ │ ││ │ │ │ │ 物(原審判決書被害人 │ │ ││ │ │ │ │ 姓名原有誤植,應予更│ │ ││ │ │ │ │ 正) │ │ │├──┼────────┼──┼───┼───────────┼────────┼────────┤│ 19.│索尼易利信手機 │1 支│楊國清│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直接關係 │ │ │├──┼────────┼──┼───┼───────────┼────────┼────────┤│ 20.│權狀 │1 批│高立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 21.│電擊棒 │1 支│高立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 22.│索尼易利信手機 │1 支│高立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 23.│棒球棒 │1 支│高立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不沒收 │ ││ │ │ │ │罪有關 │ │ │└──┴────────┴──┴───┴───────────┴────────┴────────┘附表二、員警於98年6月11日搜索所扣得之物(被害人劉明宗部分):┌──┬────────┬──┬───┬───────────┬────────┬────────┐│編號│扣案物內容 │數量│所有人│說明 │沒收之依據 │備註 │├──┼────────┼──┼───┼───────────┼────────┼────────┤│ 1. │面額5萬元本票共4│如左│楊欽彥│係當時楊國清要求被害人│刑法第38條第1 項│本票正本附於偵二││ │張 │ │楊國清│劉明宗簽寫之本票 │第2款 │卷卷內 ││ │ │ │李清彰│ │ │ │├──┼────────┼──┼───┼───────────┼────────┼────────┤│ 2.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如左│劉明宗│已返還予劉明宗 │不沒收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1.蕭宇珊於97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 息6,000 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2.黃淑崢於97年間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 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3.蔡穗蕙於98年5月間借款3次,每次各10,000元,均以10天為期 限,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4,000元,另因 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4.戴永裕於97年10月起至98年某日共借款5次,每次各10,000元 ,均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 2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5.謝榮隆98年7月間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 4,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 付罰款若干。 6.沈喬芯於97年8月至10月間共借款2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 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拿24,000元 。第二次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元, 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6,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 7.王林玉紅於96年10、11月間共借款2 次,第一次借款30,000元 ,以4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5,000元,利息不預扣,實拿30,0 00元。第二次借款400,000元,利息每天1萬餘元,利息不預扣 ,實際共拿40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 8.吳敏君於96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 息15,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85,000元。於97年12月17日 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7,500元,利息預扣 ,實際共拿42,500元。於97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 為期限,每期利息3,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17,000元。 於98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500 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25,500元。於98年4月1日借款40,000 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扣,實際共拿 34,000元。另因遲延還款繳付罰款若干。 9.魏添喜之友人吳建廷於97年8 月2 日借款50,000元,以30天為 期限,每期利息1萬餘元,利息預扣,實拿3萬餘元。 10.林琳潔於97年間借款1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 00元,利息預扣,實拿9,000元。於97年5月22日借款60,000 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0元,利息預扣,實拿48 ,000元。 11.張文孺97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 息4,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15,000元。 12.陳怡君98年5 月26日借款50,000元,並預扣利息,實拿39,00 0元,其中30,000元每1天還利息1,000元,還30天,20,000元 每10天還,還30天。 13.紀淑惠於96年11、12月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實拿20, 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4,000元,利息預扣,10,00 0元預扣1,500元,每10天需還1,500或2,000元,期數不限。 又借款30,000元,以3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6,000元,利息預 扣,實拿24,000元。 14.陳錦志97年間借款6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2,00 0元,利息預扣,實拿48,000元。又借款100,000元,以10天 為期限,每期利息20,000元,利息預扣,實拿80,000元。又 借款50,000元,以10天為期限,每期利息10,000元,利息預 扣,實拿40,000元。另因遲延還款而繳付罰款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