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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伍、事件之初步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事件之初步審查甲、初步審查及補正

二十二、審查人員應依本院行政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詳細審查,並注意當事人書狀有無違背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定程式之規定。審查結果應依事件性質類別,應分別扼要記載於本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或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供承辦法官參考。

二十三、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卷送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以審判長名義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本院無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一)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 (二)由訴訟代理人訴訟行為,欠缺代理權或未具法定資格。 (三)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足認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四)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五)誤列或漏列訴訟當事人、代理人之稱謂、姓名或地址。 (六)當事人或代理人漏未簽名、蓋章,其為法人未經代表人簽名、蓋章。 (七)無訴訟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欠缺證明文件。 (八)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九)其他有補正必要。

二十四、訴訟事件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者,應製作裁定正本,並於十日內交付送達

二十五、裁定繕製完畢,如發現原本顯然筆誤、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審判長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二十六、不合法情形已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齊全者,毋庸再命補正,逕以程序不合法處理。

二十七、訴訟事件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縱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但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書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可後,逕行分案。

二十九、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將抗告狀聲請狀取出另編抗告卷或聲請卷,並在卷面標明與某號(本案)相關,在本案卷面標明與某號抗告或聲請相關等字樣。如認聲請或抗告部分應先送辦者,即送分案股分庭,並於相關卷面註明先送辦某某部分。

三十、原審法院宣判日期與判決日期不符,或裁判書法官姓名誤寫者,應退還原審法院更正。

三十一、原審法院裁判正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如有錯誤者,僅在卷面記明並更正電腦檔案資料即可,毋庸退還更正。

三十二、撤回起訴之事件,應送達繕本予對造。其收受送達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應先行分案審理;如已提出異議,則依序分案。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編訂本院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三十三、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本院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定。

三十四、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應通知上訴人補提繕本送達他造。

乙、訴訟文書之送達

三十五、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三十六、書記官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法院、訴訟事件、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應送達之文書欄,應於不與他文書相混淆之程度,記明該訴訟卷宗號數,標示文書名目。

三十七、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三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十九、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文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四十、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四十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四十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函請外交部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四十三、前項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定,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定得附主文譯本。

四十四、向香港、澳門地區送達文書,應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十五、有關大陸地區之文書驗證及送達事項,應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四十六、繳回之送達證書,承辦股書記官應審閱有無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再行送達,並得於送達證書側邊附註注意文句,以促請送達人注意。

四十七、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承辦股書記官應隨時檢查送達情形。如郵務送達或囑託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寄回送達證書者,應即查催,以免送達程序稽延。

四十八、文書無法送達經退回者,承辦股書記官應詳查卷內文狀所載地址,儘速再行送達。如送達處所無誤,應即查詢有無遷移新址。如其送達處所不明,且無其他方法可為送達,應陳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審,依法為公示送達

四十九、公示送達除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外,並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本院網站;認有必要時,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書記官應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丙、卷宗之交閱

五十、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除依法令行政訴訟閱卷規則、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五十一、訴訟事件分案前,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書記官應於七日內將卷宗交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五十二、閱卷聲請書,在卷證借調齊全以前提出者,應卷證齊全後,於七日內交閱。

五十三、卷證尚未調齊或有其他不能交閱之情形者,應通知當事人,並另定交閱時間通知之。

五十四、交閱前書記官應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或筆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先補正或送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如有不得給閱之文件,應予抽出再行交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有須經法院裁定之情形者,應於卷面註記,由合議庭處理。

五十五、書記官指定閱卷期日,應斟酌當事人住居所之遠近。

五十六、書記官已定期通知當事人來院閱卷,屆時適逢因事或出差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長、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保管,以便交閱。

五十七、當事人不能於指定期日來院閱卷,或其他原因(如路途較遠,且已自行到院)聲請即日閱覽者,在不妨礙公務之情形下得酌允交閱。如當日不能交閱者,應說明原因,並另定期交閱。

五十八、訴訟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準用第五十一點至第五十八點之規定。

五十九、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到院閱卷,不應准許。

丁、案卷之處理

六十、訴訟事件於初步審查中續收或製作之文狀,應依收文及製作日期之先後順序,併入本院卷宗。

六十一、訴訟事件如有調借卷證者,應於卷證標目內,詳載卷證名稱、宗數、調送機關及來文日期字號。再審事件,並載明所調原確定裁判案卷年度字號,供結案後還卷之參考。

六十二、當事人所提證物為原本者,應取出存放於本院證物袋,將名稱、數量及提出人記載於袋面,並註明於卷證標目。其為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予附卷。

六十三、訴訟事件遇有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再審前之裁判者,應於卷面左下角註明應行迴避之庭別、股別

六十四、訴訟事件達於可分案之程度者,應於辦案進行簿審查結果欄,分別記載「合法」或「不合法」字樣,檢齊卷證,連同各類合法或不合法訴訟事件上傳清單,送交分案人員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