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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葉力旗陳思帆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告
劉宸誌(原名:林福源、劉福源、劉豐愷)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被告
張榮仁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告
李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告
許聲胤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告
黃其豪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薛義雄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詹家榛(原名:詹惠娟、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蔡幸螢(原名:蔡惠鈞)
被告
邱春茂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被告
黃裕源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被告
葉正良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林正源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岱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李德明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告
孫吉貴
被告
莊欣穎(原名:莊惠婷、莊雯婷)
被告
湯秉鑫
被告
張金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被告
舒秉權
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
被告
李晏潔(原名:李秋滿)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吳美惠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告
高年億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告
阮懷安(原名:阮鵬球)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被告
林啟川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告
劉萬邦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李尚澤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第 11176號、第11883號、第13215號、第13219號、第132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第91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第13739號、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廣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廣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宸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宸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柒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榮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榮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俊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聲胤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其豪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黃其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薛義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薛義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家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家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幸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幸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春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邱春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黃裕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正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正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源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德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德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吉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孫吉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欣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欣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秉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湯秉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張金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舒秉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舒秉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晏潔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美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年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高年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懷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阮懷安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啟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啟川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萬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萬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一、劉宸誌(綽號阿源)與張廣元(綽號張董)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人均為出資大股東及共同擔任下列賭博集團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者,並夥同同具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股東張榮仁、李俊諺(綽號木頭)、薛義雄、員工兼股東李德明(綽號小李)、林莆淞(本名林東來,綽號東京,為劉宸誌之胞兄,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 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張大偉(綽號大衛,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賭博集團總會計詹家榛(綽號小筑)、創新電子遊戲場(下稱創新店)及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下稱巨無霸店)之會計蔡幸螢(綽號小鈞,為李德明之前妻, 2人於 101年12月22日離婚)、巨無霸店之名義負責人孫吉貴(綽號阿華)、創新店及巨無霸店之會計莊欣穎(綽號小愛)、創新店及京橋電子遊戲場(下稱京橋店)之會計兼創新店之外場人員湯秉鑫(綽號阿彪)、巨無霸店執照之實際持有人兼巨無霸店與京橋店之股東李明勳(綽號大強,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 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巨無霸店之副理兼京橋店股東徐承業(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電子遊戲場(下稱第一店)副理兼第一店、巨無霸店、創新店、京橋店股東蔣聰澤(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京橋店之會計湯仙怡(所涉本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 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股東舒秉權(綽號:蘇仔)、第一店牌照實際持有人張金標共組賭博電玩集團,由張廣元、劉宸誌各自募集股東,並開設下列電子遊戲場,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賭博場所,復在其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

㈠、劉宸誌於94年間某日前,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及1樓經營第一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劉宸誌(出資比例不詳)、張廣元(出資12%股份)、張榮仁(出資 1%股份,為張廣元招募)、李德明(出資比例不詳,為劉宸誌招募)、張金標(為第一店牌照實際所有權人,每月可收取牌照租金,並依比例分配第一店之不法營收)、舒秉權(出資 1%股份,為劉宸誌招募)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第一店,在第一店內部擺設百家、骰寶、貴族、PK、超

八、行星、HUGA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92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50餘人,分早中晚 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㈡、劉宸誌又於98年9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經營創新店,以全店 100股,每股股金50萬元,由劉宸誌(出資27.5%股份)、張廣元(出資10%股份)、李德明(出資5%,劉宸誌招募)、林莆淞(出資5.5%,劉宸誌招募)、蔣聰澤(出資 1%,劉宸誌招募)、張大偉(出資1%,劉宸誌招募)、張榮仁(出資2%,張廣元招募)、高年億(出資1%,張廣元招募)、阮懷安(出資1%,張廣元招募)、林啟川(出資 0.5%,張廣元招募)、劉萬邦(出資 0.5%,張廣元招募)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創新店,內部擺設百家、賓果、貴族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33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30餘人,分早中晚 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㈢、劉宸誌、張廣元又於 99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2、1樓,經營巨無霸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80萬元,由劉宸誌(出資23%股份)、張廣元(出資7%股份)、李明勳(出資40%股份)、李德明(出資3%,劉宸誌招募)、林莆淞(出資 2%,劉宸誌招募)、張大偉(出資1.5%,劉宸誌招募)、蔣聰澤(出資0.5%,劉宸誌招募)、張榮仁(出資 1%,張廣元招募)、高年億(出資2%,張廣元招募)、林啟川(出資0.5%,張廣元招募)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巨無霸店,內部擺設百家、PK、輪盤、貴族、HUGA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5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40餘人,分早中晚 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㈣、劉宸誌、張廣元又於100年1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經營京橋店,以全店 100股,每股股款60萬元(嗣於100年8月間京橋店因故中止營業,於101年3月重新營業,每股股款增為80萬元,中止營業原因詳後述),由劉宸誌(出資 37%股份)、張廣元(出資7%股份)、李明勳(出資10%股份,劉宸誌招募)、李俊諺(出資11%股份,劉宸誌招募)、李德明(出資 8%,劉宸誌招募)、林莆淞(出資4%,劉宸誌招募)、張大偉(出資4%,劉宸誌招募)、薛義雄(101年3月27日出資80萬元,占1%股份,101年7月間起改占2%股份)、徐承業(101年6月29日出資80萬元占1%股份,劉宸誌招募)、蔣聰澤(出資1%,劉宸誌招募)、張榮仁(出資 1%,張廣元招募)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京橋店,內部擺設百家樂、賓果、骰寶、超八、PK等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0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 30餘人,分早中晚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㈤、前揭各家電子遊戲場為規避警方之取締,均要求賭客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加入會員後,始得入內賭博,並雇用警衛過濾進出人員。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計分卡依顏色不同,可兌換 1,000元、 1萬元等金額),或由店內任一工作人員,依機台洗分之分數,按比例折算可得兌換之現金數額,直接寫在字條上並以照相後傳送之方式通報櫃檯,由櫃檯人員視電腦主機螢幕確認洗分之結果,再通知外場員工備妥現金與賭客兌換現金,並將外場員工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賭客,賭客可持計分卡或櫃檯人員手寫之現金數額字條,在店外或店內隱蔽處如大樓中庭、鄰近之便利商店、店內廁所等地,向現場幹部或外場員工(俗稱「外場」或「老鼠」)兌換成現金。如係把玩百家樂(骰寶、輪盤)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則視其消費能力,或與特定「線頭」合作(如為線頭所帶來之賭客,視該等賭客賭輸金額總數,以10天為一期,給予線頭13%至15%不等比例之佣金),同意給予一定之信用額度先行開分賭玩,另視賭客輸贏情況決定每人每注押分比例,每注最多可下至40萬分(即40萬元)不等。張廣元、劉宸誌除利用賭客把玩百家等大型電子遊戲機台,賭客押中莊家贏錢時,店家可抽佣 5%,及賭客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賭客每次需再支付電玩店外場人員200元(第一店)或100元(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外,為確保獲利,期間劉宸誌並視與賭客間之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即委由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小邱」(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以維持店內營收為正數,即藉此調整賭客把玩上揭賭博機台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

㈥、張廣元、劉宸誌等人並要求每日每班櫃檯、會計人員,將各種機台每班營收金額填製於「小單」上,如為正數(贏錢)即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如呈現負數(輸錢),即以紅筆書寫,代表該班該機台電玩營收呈現赤字,並每日集中放置(俗稱「帳包」)在各店辦公室內,再由會計詹家榛、蔡幸螢、莊欣穎、湯仙怡等人依前開小單計算每日各機台營收損益,並據以製成各月份之機台營收明細表(藍筆字跡為盈餘,紅筆字跡為虧損),再依此各月份機台營收明細表及每月員工薪資表,製成各店之各月份營收月報表。各該店每10日另製有各線頭旗下整線之結算紀錄、洗碼領取表、代理交收紀錄等報表,用以與各線頭計算退佣及洗碼金額。另允許賭客簽立票據,或以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客人匯付賭債,或匯予客人賭金,每次兌換現金,亦均向賭客收取200元或100元以牟利。前開電玩店係於每月 6日前結帳前月帳務完畢,於每月 6日由張廣元、劉宸誌分別與股東計算、分配股利分紅。張廣元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等人參與前揭賭博犯行之分工如下:

1、張廣元: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之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行投資第一店出資比率為12%,另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16%,合計掌握第一店28%之股份;自行投資創新店出資比率為10%,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30%,合計掌握創新店40%之股份;自行投資巨無霸店出資比率為7%,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 18%,合計掌握巨無霸店25%之股份;自行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為7%,招募股東認股之比率為13%,合計掌握京橋店 20%股份。張廣元曾為媒體記者,並與媒體、演藝圈人士多所交好,且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出資大股東,具有集團重大業務營運之決策權,更不定時聽取各店經理報告各店營收狀況、賭客輸贏情形,按月於每月 6日,與劉宸誌會面核對帳務,聽取劉宸誌報告各店營收,並審閱劉宸誌提供之各家營收表,及收取其本人與招募之親友股份所屬之股利現金款。

2、劉宸誌:自94年間某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行投資第一店不詳比率,另招募股東李德明認股不詳比率、舒秉權出資40萬元認股比率為1%;自98年9月間某日自行投資創新店比率為27.5%,招募股東認股比率為32.5%,合計掌握創新店60%股份;自行投資巨無霸店出資比率為23%,招募股東認股比率為12%,合計掌握巨無霸店股份比率35%;自行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為37%,招募股東認股比率為43%,合計掌握京橋店股份比率80%。劉宸誌是本案賭博電玩集團出資大股東,亦自任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副總,實際綜理各賭博電玩店務,負責各店業務行銷、人事招募、薪資發放、財務調度、總務行政,掌握並保管店內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可自由提領第一店保險箱中保管之第一店盈收現金,或蔡幸螢固定寄交之創新店、巨無霸店盈收現金,以及湯秉鑫、湯仙怡固定寄交之京橋店盈收現金,並掌握各店使用之銀行存摺內之電玩店盈收款項。劉宸誌並負責指示、審閱核對集團總會計詹家榛、大會計蔡幸螢依各店會計製作之帳務、機台明細,彙整製成月結表、盈收表,及交付保管之店內盈收,並決定每月保管金額及可提撥分配之股利現金款,於每月月初與股東核對、分配股利現金款。

3、張榮仁:自81年起擔任媒體記者,長期採訪臺北市各行政區之警政、社會新聞,熟識臺北市各行政區警界人士,經張廣元招募,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之某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投資第一店取得1%股份;投資創新店取得2%股份;投資巨無霸店取得1%股份;投資京橋店取得 1%股份。渠利用記者身分,採訪警政路線新聞,獲得熟識員警之機會,再藉以事先獲悉臨檢、查緝消息,或經張廣元、劉宸誌通知而向轄區員警打聽上開電玩店臨檢或將遭查緝之消息,凡於獲劉宸誌等人通知電玩店臨時遭員警或不明單位臨檢、檢查時,即向轄區派出所等單位員警試圖關說請求放鬆臨檢頻率或強度,並於受劉宸誌等人通知突遭不明單位員警欲進入電玩店內部擺設百家樂等大型機台供VIP 賭客賭博之暗室時,隨即前往電玩店辦公室坐鎮指揮,視現場情況指揮店內員工開啟暗室房門供檢查,係為上開電玩集團負責嘗試向員警關說疏通並實際參與上揭各電玩店經營行為之股東。張榮仁並於每月 6日前後,經張廣元與劉宸誌核對各店帳務及股利現金款無誤後,再由張廣元通知按月前往張廣元住處領取股利現金款。

4、李俊諺:其於77年起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員警,嗣轉任為內政部秘書室科員及國會聯絡人,經劉宸誌招募,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2年 3月6日止之期間,自行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為11%。渠為京橋店於 100年間在淡水開幕營運一事,聯絡許聲胤介紹黃其豪共同行賄淡水分局相關單位員警,並於100年2月至100年6月間,按月向劉宸誌收取欲交付之賄款轉交黃其豪,再由黃其豪交給員警,以換取員警縱容京橋店在淡水地區經營賭博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等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亦係實際參與上揭各電玩店經營行為之股東(李俊諺等人違背職務行賄犯行部分,詳如事實欄參所述)。

5、薛義雄:其於65年起至74年止之期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員警,於99年間結識劉宸誌,並於101年3月京橋店重新開幕營運時,於101年3月27日自行出資80萬元投資京橋店 1%股份,為京橋店之股東,薛義雄並說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正源,由林正源要求員警縱容京橋店在淡水地區經營賭博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減少臨檢次數及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並為劉宸誌向林正源及淡水分局反映京橋店臨檢情狀、減少京橋店臨檢次數之要求,並回報劉宸誌後續辦理情形(薛義雄、林正源圖利犯行詳如事實欄肆所示),薛義雄因此自101年7月起取得劉宸誌給予之京橋店 1%之股份,並按月交付固定股金紅利 5萬元,亦係實際參與上揭電玩店經營行為之股東。

6、詹家榛:自97年起,以月薪 4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第一店之會計,並擔任前開電玩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彙整第一店之出納、營收,以每日自第一店收回之報表及現金,製作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及第一店營收月報表,保管第一店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店內所用銀行帳戶內之公司營收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且需負責將第一店帳包內之小單即每日各班各種機台營收明細表等帳務資料予以謄製彙整,於每月 5日作成總帳,以簡訊傳送第一店機台盈虧予劉宸誌。於劉宸誌審閱核對後,由劉宸誌決定各遊戲場應提撥之股利現金,詹家榛並作成第一店之各月營收表及製作機台各月營收明細表之電子檔,按月於每月 6日在第一店辦公室內交付上開帳務報表 2份給劉宸誌,並依劉宸誌指示備妥現金交與劉宸誌,或由劉宸誌自行拿取保險箱裡之現金,供劉宸誌與張廣元核對帳務、分配股利現金之用,詹家榛並負責店內員工薪資之計算、制定員工守則等任務。

7、蔡幸螢:自98年間起,以月薪 4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創新店、巨無霸店之會計,負責彙整上開 2店之出納、營收,以每日自創新店及巨無霸店收回之報表製作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及創新店、巨無霸店之每月營收表,並保管創新店、巨無霸店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巨無霸店與創新店所使用之徐定尊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政崴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吉貴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欣穎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莆淞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梓蕙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欣穎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大偉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孫吉貴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戶內之公司營收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且需負責將創新店、巨無霸店帳包內之小單即每日各班各種機台營收明細表等帳務資料予以謄製彙整,於每月 5日作成總帳,以簡訊傳送各該店盈虧予劉宸誌審閱後,由蔡幸螢作成創新店與巨無霸店之營收月報表,及製作每月份機台營收明細表之電子檔後,再交由劉宸誌決定各電玩店每月應提撥之股利現金,並由蔡幸螢按月於每月6日交付2份與劉宸誌,供劉宸誌與張廣元核對帳務、分配股利現金之用,蔡幸螢並另協助京橋店之帳務製作,另依劉宸誌指示將巨無霸店、創新店盈收匯付至劉宸誌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晏潔(劉宸誌之妻)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素珠(李晏潔之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戶內,交由劉宸誌保管。

8、李德明:為第一店、巨無霸店( 101年間以後)之經理,支領第一店月薪12萬元、巨無霸店月薪13萬元至16萬元,係上揭電玩店現場之最高負責人,亦協助京橋店之店務管理,負責綜理上揭各店之店務、現場管理、人事招募、總務行政,為劉宸誌最得力、信任之幹部,提供營運意見,參與各店營運之決策形成,不定時向劉宸誌、張廣元報告盈收狀況及向劉宸誌反映警方臨檢頻繁、業務審查過嚴,並視業務需求,調整員工至旗下各電玩店擔任幹部或支援相關業務,其並經劉宸誌招募,投資第一店不詳比率股份,及取得創新店比率為5%、巨無霸店比率為3%、京橋店比率為 8%之股份,為上開各電玩店之股東。

9、孫吉貴:為劉宸誌之外甥,與配偶湯仙怡均為本案賭博電玩店之員工,湯仙怡為京橋店之會計,孫吉貴自 98年8月起至102年3月6日查獲時止均擔任巨無霸店之名義負責人,月薪3萬 5,000元,負責於巨無霸店遇有臨檢或查緝時,宣稱為該店之負責人,並提供個人大臺北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及聯邦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巨無霸店所用,及為創新店出面承租辦公室,更保管巨無霸店所用帳戶即湯秉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巨無霸店營收現金,於 102年3月6日遭查獲時止保管該店營收148萬3,000元現金。

、莊欣穎:為劉宸誌之女友,自 99年起至102年3月6日被查獲時止擔任創新店、巨無霸店之會計,月薪 4萬元,另由劉宸誌提供住處,負責處理創新店、巨無霸店之會計帳務、監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監督開分員開贈情形,確認開分員所拍攝賭客中獎分數畫面及洗分單據、核對開分員之開洗分是否相符、核算創新店、巨無霸店現場開分員所計算之機台開分紀錄、客人中獎紀錄等機台報表,並保管辦公室保險箱密碼,保管、領取創新店、巨無霸店營收現金至電玩店現場交予櫃檯作為賭金支付之用,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開電玩店使用,更於 102年3月7日將供電玩店所用存放電玩店營收款項之中國信託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30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

、湯秉鑫: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1年年初先後任職為創新店、京橋店之會計,及創新店之外場人員,每月薪資3萬5,000元,負責彙整創新店、京橋店之帳務、營收相關資料,製作京橋店之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每月營收表、薪資表,及保管京橋店保險箱內之現金,並提供個人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郭淑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京橋店使用、匯付電玩店營收,另擔任創新店之外場人員,負責至創新店外附近與賭客兌換現金。

、張金標:為第一店執照之實際持有人,每月以 370萬元之代價租借經營權予劉宸誌(101年度起提高為每月390萬元),按月再依 10%之比例就第一店每月營收分帳,按月於每月6日前後,與劉宸誌會面核對帳務、依前揭比例收取第一店賭博營收所得。

、舒秉權:為張金標之女婿,經由劉宸誌招募,出資40萬元,擔任第一店之股東,持股比率為1%,每7至10日由劉宸誌固定寄送第一店機台營收簡訊予舒秉權,使其得以了解店內營收及經營狀況,並按月於月初與張金標共同與劉宸誌會面。

二、高年億係平面媒體記者,身兼社會組組長及採訪中心副主任之職,與張廣元往來甚久,亦與阮懷安、林啟川等人長期交好熟識。張廣元因知悉高年億與阮懷安、林啟川熟識,即於98年 9月前之不詳時、地,向高年億告知其欲與劉宸誌共同出資經營上揭所示遂行賭博犯行之創新店,特邀請高年億與林啟川、阮懷安3人出資入股創新店,條件為每人1股、股款50萬元,高年億除自身應允投資1股外,更於98年9月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3住處附近,當面詢問阮懷安有無意願入股創新店 1股50萬元,並請阮懷安詢問林啟川是否有意投資入股張廣元之創新店 1股50萬元,嗣經阮懷安應允同意入股後,阮懷安隨即於翌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林啟川住處附近邀約林啟川入股張廣元之電玩店,並告知 1股50萬元,渠與高年億都有入股等語,林啟川即回稱願意考慮,並將張廣元前來邀約一事及上情告知好友劉萬邦,以徵詢劉萬邦之意見, 2人遂商議由劉萬邦先行出資50萬元股款,日後所得股利先行返還劉萬邦之股款,全數還清後,所得股利再由 2人均分(惟於嗣後開始派發股利時,又經劉萬邦提議每月股利均逕行平分,無需先行抵扣股款, 2人即按月均平分股利)。林啟川即向阮懷安告知其願出資入股創新店之意,再由阮懷安轉告知高年億。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便與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於 98年9月前不詳時日, 4人均同意投資入股創新店,並由高年億告知張廣元渠與阮懷安、林啟川均出資入股創新店 1股後(林啟川、劉萬邦合占 1股),便由張廣元在股東名冊上創新店股東項下註記「年 3」,表彰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之股份。嗣林啟川、劉萬邦之出資股款係劉萬邦利用每週末返回臺北,在林啟川住處固定與林啟川見面取車之機會,於98年9月前某日,當面交付股款 50萬元現金予林啟川後,再由林啟川在臺北市調查處附近不詳地點,將該筆股款50萬元現金交予阮懷安,阮懷安再將林啟川與劉萬邦合資及其個人出資之股款一併轉交予高年億,由高年億於 98年9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與渠之股款共同交予張廣元,完成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投資入股創新店之事宜。

三、於創新店開業後,張廣元與劉宸誌計畫再於 99年8月間在創新店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樓開設同樣進行賭博犯行之巨無霸店,遂再向高年億告知其與劉宸誌再共同集資經營巨無霸店一事,並邀請高年億與林啟川、阮懷安3人再行出資入股巨無霸店,此次條件為每人1股、股款80萬元,高年億即於 99年8月前某時日,詢問阮懷安有無意願入股巨無霸店 1股80萬元,並請阮懷安詢問林啟川是否投資入股張廣元之巨無霸店 1股80萬元,阮懷安此次雖予拒絕,惟仍轉知林啟川是否入股巨無霸店,林啟川、高年億又承前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二人均同意再以上揭條件出資入股巨無霸店,另因阮懷安拒絕投資巨無霸店之股份,高年億即再自行認購本保留予阮懷安認購之 1股,並由高年億告知張廣元渠與林啟川均欲出資入股巨無霸店等情後,即由張廣元在股東名冊上巨無霸店股東項下註記「年 3」,表彰高年億與林啟川之股份,其中林啟川認購巨無霸店股權之股款係林啟川與不知情之友人乙○○約定,由乙○○代為出資80萬元,日後每月股利所得先行償還股款,還清後每月股利由 2人均分,乙○○即於99年8月2日自其個人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連同手邊現金湊足80萬元後交付林啟川後,由林啟川將該筆股款80萬元現金交予阮懷安轉交高年億,高年億再於 99年8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啟川與渠之股款一併交予張廣元,完成高年億、林啟川投資入股巨無霸店之事宜。

四、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於完成入股後,即分別自98年10月(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投資創新店部分)、99年 9月起(高年億、林啟川投資巨無霸店部分),於每月6、7日左右,先由高年億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張廣元與同居人吳美惠住處)、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張廣元之女張瑋玲住處)、上開住處樓下麥當勞速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臺北市○○區○○街 0號2樓之5(張廣元女友吳奕慧住處)等張廣元住居處,收受渠與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各人所屬股利,再由高年億按月於每月上旬之週日或週一等不定時日,在阮懷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住處附近巷弄,交付前一月份之現金股利與阮懷安,阮懷安收受股利後,即各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辦公室、林啟川住處等處所,交付林啟川所屬之創新店與巨無霸店股利以及被告劉萬邦所屬之創新店股利與林啟川,林啟川再利用每週末固定與劉萬邦見面之機會,在住處交付創新店之一半股利現金予劉萬邦。且創新店開幕後 6個月內之某週週五,因當月股利較往常各月遲發,林啟川先於前一日便以電話告知阮懷安欲自行前往向阮懷安拿取股利,經阮懷安應允後,林啟川即於次日週五與劉萬邦共同駕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側門等候阮懷安,阮懷安上車後即當場交付創新店當月股利 8萬元與林啟川,經林啟川與劉萬邦當場點清數額無誤,股利即由林啟川、劉萬邦當場朋分,2人各分得4萬元現金。林啟川另利用不定時與乙○○見面之機會,在住處或辦公室交付巨無霸店之股利現金與不知情之乙○○(交付方式係先行抵清80萬元股款,待 80萬元股款還清後,2人再按月均分股利之金額)。嗣因 101年11月份下旬發生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張廣元賭博電玩弊案洩密情事(詳後事實欄玖所述),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等人自 101年11月21日上午出境逃往澳門,張廣元於11、12月份滯留境外未歸,則本案賭博電玩店11、12月份股利因而停發,嗣張廣元於 101年12月19日見風聲稍歇認暫無被查緝之虞而回國後,張廣元、劉宸誌即於102年1月間某日,補行發放上開11、12月份之股利;再於102年2月初農曆年前某日發放102年1月份之股利,該二次亦由高年億向張廣元拿取渠自身與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之股利後,交付阮懷安再轉交林啟川,林啟川再與劉萬邦朋分股利(巨無霸店股利部分因林啟川與乙○○係不定時會面,迄本案遭查獲時止,101年11、12月份及 102年1月份之股利並未及交付與乙○○)。

五、第一店經營非法賭博業務之平均月營收為2,649萬3,771元(扣除遭劉宸誌、詹家榛業務侵占之部分,詳如事實欄陸所述),而創新店經營非法賭博業務之平均月營收為1,584萬6,163元,及巨無霸店經營非法賭博業務之平均月營收為 2,852萬8,430元,又京橋店經營非法賭博業務之平均月營收為625萬 977元(各月營收及推估平均月營收之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因經營本案賭博電玩店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及附表三所示。

貳、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部分邱春茂自 99年6月23日起任職淡水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賭博電玩、有關電子遊戲場查處等職務;黃裕源自 99年4月26日起擔服京橋店所在區域之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職務,協助所長綜理所內各項勤、業務事宜;葉正良自99年11月1 日起任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擔任中山所刑責區,以上 3人均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進行賭博犯行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宸誌於京橋店經營期間,為規避京橋店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與股東李俊諺及擔任白手套之許聲胤、黃其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淡水分局員警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行賄,俾徵得該等受賄員警違背其職務,以縱容京橋店在上揭地區以電動賭博機具經營賭博業務,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不予取締為對價而允諾,收受劉宸誌、李俊諺透過白手套許聲胤、黃其豪致贈之賄款,茲將邱春茂等3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

㈠、李俊諺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先向劉宸誌取得20萬元現金後,復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其豪見面,並交付行賄員警之賄款15萬元及給予黃其豪之酬勞 5萬元(以下每次交付日,亦均另給予黃其豪5萬元作為報酬)後,黃其豪即於同日晚上6時50分49秒撥打電話與黃裕源相約在中山路派出所旁之公園見面,黃裕源即受邀約會面並收受黃其豪交付之賄款10萬元;黃其豪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4分電知邱春茂相約見面,邱春茂即受邀約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在淡水國中停車場門口處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黃其豪交付之賄款5萬元。

㈡、許聲胤於100年3月24日前某時日,與黃其豪、葉正良確認雙方均有行賄、收賄之意願及賄款價格,並約定由黃其豪每月固定轉交賄款與葉正良後,即由許聲胤介紹黃其豪與葉正良認識。於100年3月23日晚上 10時35分至翌(24)日凌晨1時許之期間內,李俊諺先至第一店領取以牛皮紙袋裝之賄款後,再於24日下午 3時50分,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淡水分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交付 30萬元(包含行賄督察組員警張鴻章之10萬元,詳如事實欄參所述)之現金賄款與黃其豪。黃其豪即於 100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撥打電話與邱春茂相約於第二辦公室記者室見面,邱春茂即受邀約會面並收受賄款 5萬元。黃其豪又於同日下午6時8分撥打電話予黃裕源相約見面,適因黃裕源前往修車,二人即於同日晚上 6時49分,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之「俊達車坊」修車廠外會面,黃裕源即於修車廠外進入黃其豪車內收受賄款10萬元。另因葉正良該日休假,黃其豪即於同年月 25日下午1時23分撥打電話與葉正良相約見面,葉正良即於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50分,在淡水分局對面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5萬元。

㈢、於 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李俊諺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265號湯泉社區3號出口外由劉宸誌面交賄款,過程中劉宸誌與李俊諺確認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張鴻章拒絕收受賄款後,即自賄款中抽回原欲行賄督察組之10萬元現金一疊,餘款則交付李俊諺,李俊諺再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趕赴雲林縣北港鎮與黃其豪會面,並交付賄款20萬元與黃其豪。黃其豪即於100年 4月25日下午1時37分撥打電話予黃裕源相約見面,黃裕源即於同日下午 1時37分至49分之時段內,在中山路派出所旁公園內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10萬元;黃其豪另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時29分撥打電話予邱春茂、葉正良相約見面及交付賄款,邱春茂、葉正良即於 4月25日後數日內某時日,分別收受賄款5萬元。

㈣、於100年5月23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之時段內,李俊諺先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86號2樓之1辦公室內,向劉宸誌領取賄款,再於翌(24)日中午12時28分,在新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前將賄款20萬元交予黃其豪。黃其豪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2時28分、2時 39分分別撥打電話予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均欲相約見面。其中,葉正良係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受邀約在淡水分局第二辦公室記者室內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5萬元賄款;邱春茂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在淡水分局後面停車場收受賄款 5萬元;黃裕源則於同年月26日晚上 8時許,在中山路派出所外馬路邊,收受黃其豪交付之賄款10萬元。

㈤、於100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李俊諺先至第一店領取賄款,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 1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成功國小前將賄款 20萬元交予黃其豪,黃其豪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4時 23分、4時54分分別聯絡葉正良、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即於同日下午 5時27分,趕赴蘆洲分局停車場,並於車內收受賄款 5萬元。黃裕源亦於同日晚上8時7分趕赴址設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392號之春福日式美食餐廳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10萬元。邱春茂則於同年月29日中午11時4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大樓前與黃其豪會面,並收受賄款5萬元。

㈥、嗣因於 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就黃其豪與葉正良之行賄、受賄行為進行蒐證時,為黃其豪察覺有異,黃其豪遂以簡訊告知葉正良有車輛疑似在跟監,並告知葉正良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葉正良使用淡水分局公務電腦擅自查詢車籍資料,獲悉渠等業遭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鎖定偵辦後,即告知黃其豪,黃其豪亦隨即告知李俊諺、許聲胤,再轉知劉宸誌,李俊諺、劉宸誌因此遂決定停止京橋店之賭博及行賄員警之犯行,京橋店於100年8月12日起便停止營業(葉正良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詳如事實欄伍所述)。

參、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劉宸誌為使員警收賄後縱容京橋店進行賭博犯行之計畫確實萬無一失,另與李俊諺、黃其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宸誌授意李俊諺通知黃其豪向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行求賄賂,並於100年3月24日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與黃其豪,黃其豪即於100年3月24日下午 4時16分撥打電話予督察組員警張鴻章,相約於淡水分局第二辦公室記者室見面,經與張鴻章會面後,黃其豪即向張鴻章行求賄賂,以期徵得督察組對京橋店之查緝勤務放鬆督導,或就轄區員警收受京橋店賄款之風紀問題不予查辦,惟為張鴻章當場拒絕。因張鴻章未收受賄款,黃其豪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分,在新店分局附近小公園將賄款退還與李俊諺。嗣於 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劉宸誌與李俊諺在湯泉社區外會面交付當月份欲行賄淡水分局邱春茂等人之賄款時,劉宸誌原已備妥欲行賄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之賄款10萬元,然劉宸誌當場向李俊諺確認該分局督察組員警張鴻章拒絕收受賄款後,即自紙袋內抽回該疊10萬元現金,並再把餘款交與李俊諺。

肆、包庇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林正源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淡水分局偵二小隊中山所轄區小隊長職務,負責導帶勤務,承辦科技犯罪等工作,亦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轄區內進行賭博犯行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張廣元、劉宸誌於100年9月間,原欲將京橋店租、售予他人營業,惟迄至 100年10月底時因租、售之協商破局,且劉宸誌、張廣元見風聲稍歇,遂欲重新自行營業,劉宸誌為規避京橋店所涉犯之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遂由劉宸誌於 101年2、3月間,透過其於另案執行時在獄中認識之友人胡瑞程(與劉宸誌互稱「同學」),結識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正源後,即於101年3月16日晚間,劉宸誌、白手套薛義雄、林正源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相約見面,劉宸誌請託林正源違背職務,縱容京橋店以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非法賭博業務,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以此方式包庇賭博,詎林正源竟予以允諾,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遂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源非但未查緝劉宸誌等人在京橋店所為之賭博犯行,並且負責打探警方臨檢、站崗消息,避免京橋店之賭博行為受到警方查緝,渠等包庇京橋店賭博之行為詳情如下:

一、於101年4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薛義雄撥打電話予林正源,要求林正源轉知淡水分局有關京橋店每日遭員警數度站崗情事,經林正源應允後,於 101年5月2日晚上10時15分,劉宸誌再度撥打電話予薛義雄告知京橋店每日遭員警數度站崗、注意,影響生意,要求薛義雄聯繫林正源瞭解情形,嗣經林正源以不詳管道處理後,有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2分撥打電話予薛義雄告知已處理上揭情事,要求會面商談,薛義雄即電知劉宸誌上情,並經劉宸誌告知賭客抽菸亦遭取締乙事後,即再由薛義雄轉知林正源上情,嗣於同年月 17日下午6時48分由林正源撥打電話予薛義雄告知,站崗、查緝情形將於 5月20日後改善,該幾日應該都還會有站崗、查緝情形等情,並由林正源出面致贈香菸等物予不詳單位員警進行疏通。

二、於 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54分,林正源以電話與薛義雄討論欲以 4萬元代價行賄淡水分局不詳單位員警事宜,薛義雄於通話中復告知林正源京橋店又遭淡水分局員警站崗、臨檢情事,林正源即應允處理,並於 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23分撥打電話回報薛義雄其業已處理反映,京橋店已無站崗情事乙節。

三、於101年 6月11日上午9時26分,薛義雄電知林正源京橋店門口停車情事亦遭不詳姓名員警取締違規,經林正源告知該名員警人本來就機車,最喜歡開罰單,但沒有虧待該名員警,並允諾會再予以注意。

四、嗣因張廣元、劉宸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遭檢警鎖定偵辦,張廣元、劉宸誌透過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得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於 101年11月22日對張廣元、劉宸誌及本案賭博電玩店進行搜索(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此部分圖利犯行,詳如事實欄玖所述),張廣元、劉宸誌遂均於 101年11月21日出境潛逃至澳門以規避查緝,另以LINE通訊軟體程式傳送簡訊:「這兩天有點狀況,你不要打給海邊的朋友,也不要和他約,見面我再跟你說」予薛義雄,要求薛義雄轉知林正源取消當月份會面事宜,雙方勿會面、勿聯繫。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未在11月22日進行搜索,劉宸誌認檢警暫時不會進行查緝行動,遂於11月23日返回臺灣,但仍要求旗下各賭博電玩店員工多加注意。嗣薛義雄於11月23日傳送簡訊「你回來了嗎」、「你決定我再跟朋友聯絡」予劉宸誌,詢問其與林正源是否要再會面等情事,經劉宸誌於11月24日中午11時54分相約薛義雄見面,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再度電知薛義雄:「你那個地方不用去了啦!」、「你約的那個免去了啦!」、「你就跟他說你有事就好了,其他的我見面再跟你講」等語,以此方式欲轉知林正源取消當月份會面事宜,經薛義雄應允「免去?」、「好,那我跟他講一下」後,劉宸誌、薛義雄兩人即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薛義雄住處附近會面商談,且薛義雄、林正源即取消會面事宜。

伍、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部分葉正良因擔任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基於犯罪偵防職務,得經由警用電腦系統查詢得知個人之車籍資料。葉正良於100年 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蘆洲分局停車場向黃其豪收受賄款時,因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駕駛車輛一同進入停車場內進行行動蒐證,經黃其豪查覺有異,而以簡訊通知葉正良有車輛疑似在跟監,並告知葉正良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葉正良明知調查人員之車籍資料涉及偵查行動之隱密性,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因公務需要不得隨意查詢,竟為查知渠收賄犯行是否業已遭鎖定偵辦,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下午 6時55分47秒,在淡水分局內,以其基於淡水分局偵查隊員警所獲配發之權限及密碼,查得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屬調查局所有後,即洩漏上揭應祕密之消息予黃其豪知悉。

陸、業務侵占部分劉宸誌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大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負責重大營運之決策,並審閱核對集團總會計詹家榛基於集團會計一職,所製作之各家電子遊戲場之月結表、營收表,亦負責保管各店每日、每月營收現金,以供隔月月初提供月結表及月營收表,與股東核對帳務後,依比例朋分犯罪所得,故劉宸誌與詹家榛均係基於經營各店業務,而持有各店營收現金之人。然劉宸誌明知第一店擺放機台數量及機種最多,生意最佳,獲利最豐,竟與詹家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月視第一店之當月不法賭博獲利狀況,而於下列時日,為如下業務侵占犯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

一、第一店於99年 11月份之實際營收為2,918萬元,惟劉宸誌於99年12月初,指示詹家榛於99年11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626萬、超八:414萬、行星: 177萬、百一:286萬、百二: 148萬、妞妞: -26萬、輪盤: 90、總營收1718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1,200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 1,718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99年11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99年12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 1,200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二、第一店於100年8月份之實際營收為:「百一884萬、百二218萬、貴族:2200萬、PK:818萬、超8:292萬、行星:172萬」,8月份實際營收金額為:4,584萬元。惟劉宸誌於100年9月初某日,指示詹家榛於100年8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458萬、超八:162萬、行星:172萬、百一:304萬、百二:168萬、貴族:600萬,總營收1864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2,720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864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 100年8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9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2,720萬元全數據以侵占入己。

三、劉宸誌於100年10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100年9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於9月17日早班「貴族」機台減計40萬元之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40萬元之營收,而製成較實際營收金額短少40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0年9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0年10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40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四、劉宸誌於100年11月1日及同年月4日,指示詹家榛於100年10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於10月1日早班「貴族」減計 20萬元營收,10月15日早班「貴族」減計30萬元營收、「百二」減計20萬元營收、「PK」減計20萬元營收,10月22日早班「百一」減計7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160萬元,而製成較實際營收金額短少160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0年10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0年11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 160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五、劉宸誌於100年12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0年11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於 11月12日早班「百1」減計30萬元營收,11月19日早班「PK」減計10萬元、「貴族」減計3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70萬元,而製成較實際營收金額短少70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 100年11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 100年12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70萬元侵占入己。

六、劉宸誌於101年1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100年12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於 100年12月10日早班「百一」減計80萬元營收、「PK」減計10萬元營收,12月31日早班減計「百一」3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120萬元,而製成較實際營收金額短少120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0年12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1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120萬元侵占入己。

七、第一店於101年1月份之實際營收為4,524萬元,惟劉宸誌於101年2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101年1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412萬、超八:218萬、行星:212萬、百一:330萬、百二:176萬、貴族:470萬、總營收1,818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2,706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818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1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2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2,706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八、第一店於 101年2月份之實際營收為3,633萬元,惟劉宸誌於101年3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2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 488萬、超八:210萬、行星:120萬、百一:192萬、百二:113萬、貴族:387萬、總營收1,510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2,123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 1,510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2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3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2,123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九、第一店於 101年3月份之實際營收為3,369萬元,惟劉宸誌於101年4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3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 416萬、超八:222萬、行星:123萬、百一:152萬、百二:90萬、貴族:454萬、總營收 1,461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1,908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 1,461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3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4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1,908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十、第一店於101年4月份之實際營收為 2,895萬元,惟劉宸誌於101年 5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101年4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467萬、超八: 23萬、行星: 181萬、百一:224萬、百二:105萬、貴族:485萬、總營收1,488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1,407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 1,488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4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5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1,407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101年6月份之實際營收為 3,556萬元。惟劉宸誌於101年7月1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6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百一」減計441萬元、「百二」減計129萬元、「PK」減計100萬元、「貴族」減計1,13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1,800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756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 101年6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7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1,800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101年7月份之實際營收為 4,248萬元。然劉宸誌於101年8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7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百一」減計605萬元、「百二」減計561萬元、「PK」減計290萬元、「貴族」減計1,15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2,606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642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 101年7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8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2,606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 101年8月份之實際營收為4,127萬元。然劉宸誌於101年9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8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百一」減計431萬元、「百二」減計781萬元、「PK」減計390萬元、「貴族」減計1,00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2,602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525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 101年8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9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2,602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 101年9月份之實際營收為3,020萬元,然劉宸誌於101年10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101年9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製作「PK: 304萬、HG:167萬、超8:208萬、行星:151萬、百一:162萬、百二:85萬、貴族:310萬、總營收1,391萬元」等內容不實帳務,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1,629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391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9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10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 1,629萬元全數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101年10月份之實際營收為4,146萬元。然劉宸誌於101年11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10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減計各項機台營收共計 2,540萬元,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2,540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605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10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11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 2,540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101年11月份之實際營收為2,564萬元。然劉宸誌於於101年12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1年11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減計各項機台營收共計 1,158萬元,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1,158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406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11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1年12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 1,158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101年12月份之實際營收為3,868萬元。然劉宸誌於102年1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101年12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百一、百二」減計606萬元、「PK」減計420萬元、「貴族」減計 1,150萬元、「HUGA」減計5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 2,226萬元,而製成機台營收金額僅1,642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1年12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102年1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2,226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劉宸誌於102年2月2日,指示詹家榛於 102年1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於1月5日早班「百一」減計 20萬元營收,1月12日早班「貴族」減計 30萬元營收,1月19日早班「貴族」減計30萬元營收、「百二」減計30萬元營收,1月 26日早班,「百一」減計4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150萬元,而製成較實際營收金額短少150萬元之不實機台營收表及102年1月份第一店營收表,交由劉宸誌於 102年2月初某日交由股東過目後,由劉宸誌將上揭減計之150萬元據以侵占入己。

、第一店於102年2月份之實際營收為3,527萬6,100元,然劉宸誌於102年3月初某日,指示詹家榛於102年2月份之機台營收報表中,「百一、百二」減計480萬3,000元、「超八」減計60萬元、「PK」減計 399萬8,000元、「貴族」減計1,230萬元、「HUGA」減計40萬元營收,詹家榛即依指示減計上述各項營收共計2,210萬1,000元,而製成不實機台營收表及 102年2月份第一店營收表,2人約定於 102年3月6日中午將不實帳務交由劉宸誌,藉以遂行侵占上揭減計之2,210萬1,000元之舉。

、總計劉宸誌、詹家榛於上述一至十九所示之時日,歷次共同侵占第一店營收達 2億9,375萬1,0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劉宸誌為偉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立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配偶李晏潔為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二人均明知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亦未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劉宸誌、李晏潔更均未出席發起會議及董事會議,李晏潔亦未任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宸誌、李晏潔於 97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李晏潔將股東出席、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主席劉宸誌、紀錄李晏潔、會議日期為 97年5月30日、會議地點為偉宸實業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偉宸實業公司99年 5月30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並親自用印,2人並於偉宸實業公司97年5月30日董事會簽到表簽名表明出席之不實事項後,於 97年6月10日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以及偉宸實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二、劉宸誌、李晏潔於 100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賽玉,將股東出席、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主席劉宸誌、會議日期為 100年10月12日、會議地點為偉宸汽車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偉宸汽車公司 100年10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2人並於偉宸汽車公司100年10月12日董事會簽到表簽名表明出席之不實事項後,於 100年10月21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以及偉宸汽車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三、劉宸誌於 101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簡清祈將股東出席、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主席劉宸誌、會議日期為 101年10月15日、會議地點為立杰建設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立杰建設公司101年 10月15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劉宸誌並於立杰建設公司 101年10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表明出席之不實事項後,於 101年10月23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以及立杰建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捌、湮滅他人刑事證據部分吳美惠為張廣元之女友,二人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吳美惠並按月於月初收受張廣元交付之股金分配款現金,再為張廣元存入個人帳戶,對張廣元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知之甚詳。其於 102年3月6日,在上址內,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表明身分、出示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張廣元)進行搜索程序過程中,經執行搜索人員搜獲張廣元親自書寫之101年9月份股東分紅明細表1 紙,並連同其餘搜獲相關物品集中置放於桌面,待進行扣押程序。吳美惠明知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係關係張廣元涉犯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物證,竟圖為張廣元脫罪,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利用搜索程序仍進行中之機會,擅自從桌面抽起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予以隱匿,再利用執行搜索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撕毀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以此方式湮滅該紙重要物證。嗣經執行人員查覺有異,方自吳美惠手裡取回上開業遭撕毀之明細表碎片。

玖、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一、阮懷安係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薦任 9職等調查專員;林啟川自94年起至101年9月16日止,陸續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秘書、副主任,為薦任 9職等調查專員,並於101年9月17日起調任高雄國稅局擔任監察室主任; 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於入股創新店、巨無霸店後,黃其豪與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葉正良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停車場內,會面交付當月賄款 5萬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駕駛公務車進行行動蒐證,惟遭黃其豪查覺該車行蹤異常而記下車號,並通報葉正良,經葉正良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為調查局之車輛,回報黃其豪,經黃其豪轉知李俊諺後,即由李俊諺回報劉宸誌、張廣元,張廣元為了解是否係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鎖定偵辦,遂委由高年億向阮懷安、林啟川瞭解詳情,高年億於100年6月25日後某日,先於不詳地點當面向阮懷安告知京橋店之公關懷疑被跟監,已記下該車車號,請阮懷安查詢該車輛是否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車輛,再前往林啟川住處,詢問林啟川有無受阮懷安通知查詢特定車號,經林啟川答稱沒有後,即由高年億告知:張廣元所經營之京橋店因有狀況遭跟監,希望林啟川查詢跟監之車號是否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車輛,查詢結果逕行回報阮懷安即可,並給予林啟川特定車號。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均明知張廣元及京橋店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且若張廣元、劉宸誌遭查獲,將會影響渠等所投資之創新店及巨無霸店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川於隔日上班時,利用當時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機會與身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得知高年億所告知之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確實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車輛無訛,林啟川又利用職權翻閱車輛使用登記資料以確認該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之借用單位及借用人後,即電知阮懷安:高年億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確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車輛之車牌號碼無誤等情,再由阮懷安轉知高年億,嗣經高年億向張廣元告以上情。張廣元、劉宸誌見轄下電玩店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鎖定偵辦,即決定自100年8月12日起中止京橋店之營業,藉以躲避調查人員之查緝。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即以此方式積極對張廣元、劉宸誌及京橋店經營賭博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使張廣元、劉宸誌得以預先防範偵辦,而使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及股東受有不被查獲,得以繼續經營賭博場所之利益。嗣後張廣元、劉宸誌認風聲稍歇,始於101年3月22日起重新恢復京橋店之營業。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見張廣元、劉宸誌等賭博電玩業者經營賭博犯行及行賄員警犯行業臻明確,原訂於101年11月份執行偵辦作為,並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向本院聲請自 101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期間之搜索票,以執行張廣元、劉宸誌賭博電玩集團行賄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正源涉嫌貪瀆案(下稱:張廣元等電玩不法案)之搜索計畫,同日晚間經本院核發張廣元等人及場所之搜索票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並於 101年11月16日下午召開勤前會議,會議內容包含該案之逮捕、搜索計畫及內容,與重點執行時日為101年11月22日等事項。張廣元於101年11月19日前數日之某日,獲悉檢調單位欲偵辦某大型案件,可能與警方有關或警方也要支援之消息,遂詢問高年億有無此事,並要求高年億詢問阮懷安瞭解詳情,高年億即告知阮懷安此事,並商議由阮懷安透過林啟川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刺探該消息之真偽及偵辦內容,阮懷安即向林啟川告知此事,經林啟川應允後,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便承前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川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8時44分,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旁之 1樓戶外咖啡廳,利用其曾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副主任之身分,臨時撥打電話邀集松山站前部屬多人前往咖啡廳與林啟川會面寒暄,林啟川即以關心同仁之名義,詢問生活近況及案件偵辦情形,適因其中人員或為前開張廣元等不法案執行計畫之支援成員,或因案件相關之故略有所悉,林啟川即自其中刺探得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101年11月22日確欲執行張廣元等電玩不法案之搜索、逮捕計畫。林啟川獲悉上開秘密訊息後,便於 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驅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調查局本部,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與阮懷安會面,告知「張廣元那個電動玩具店是星期四(101年 11月22日)要執行」、「我有聽到支援的同仁提到星期四(101年 11月22日)要支援機三組的案件」等語,並告知該案件係何人承辦等案件內容,俾透過阮懷安轉知張廣元上情。阮懷安、林啟川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結束會面後,阮懷安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華路口,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高年億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會面,高年億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調查局,並於同日下午 3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阮懷安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阮懷安渠將抵達調查局後,阮懷安即於同日下午 3時34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側門搭乘高年億之車輛,共同驅車前往張廣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居處,高年億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張廣元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會面,高年億、阮懷安抵達後,阮懷安於車上等候,由高年億下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至下午 4時8分許之時段內,在臺北市○○區○○街 0號張廣元居處樓下,向張廣元轉達上情,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偵辦訊息洩漏予張廣元、劉宸誌知悉,並藉此積極對張廣元、劉宸誌及京橋店提供場所經營賭博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使張廣元、劉宸誌得以預先因應規避查緝,並使張廣元、劉宸誌及其他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受有渠等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不被查獲,得以繼續經營之不法利益。高年億與張廣元結束上揭會面後,高年億再於同日下午 4時33分,駕車將阮懷安送返法務部調查局側門口。

三、張廣元獲悉上情後,於同日急約劉宸誌於 101年11月19日當晚9時許會面,並要求劉宸誌取消原訂 11月21日之餐宴計畫。翌(20)日劉宸誌指示總會計兼第一店會計詹家榛妥善收好相關記憶卡、會計帳冊資料,並急約巨無霸店、創新店會計蔡幸螢及京橋店會計湯仙怡會面,要求會計詹家榛、蔡幸螢、湯仙怡等人勿進店內、勿待在家裡,另以LINE通訊軟體程式傳送簡訊:「這兩天有點狀況,你不要打給海邊的朋友,也不要和他約,見面我再跟你說」予薛義雄,要求轉知林正源取消當月份會面事宜,雙方勿會面、勿聯繫;張廣元亦於當(20)日急尋股東張榮仁(張榮仁於11月18日出境前往澳門,預定於11月20日下午入境),張榮仁於11月20日下午甫一入境,張廣元即急約張榮仁當晚會面, 2人並隨即於11月21日上午7時許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807號班機離境逃往澳門;劉宸誌亦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7時1分,以電話急尋李俊諺,嗣經李俊諺於同日上午7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回撥予劉宸誌, 2人即相約於該址面談;嗣劉宸誌又於上午 7時20分以電話緊急邀約薛義雄會面商談,2人即於上午7時44分,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路邊停車會面商談;劉宸誌隨於上午 9時57分傳送簡訊通知第一店經理李德明:「現場會員簿你回去後全部收起來,第一和巨櫃台要收一下看有無敏感資料,有員工資料也要收,巨外場要交代處理時千萬小心!老闆負責人是誰要交代好,第一是級別證上的管理人 -林莆淞(東京),巨是孫吉貴,京是饒乃恕」,並於同日上午9時6分傳送簡訊予詹家榛:「凌晨臨時通知我出國避一下!我座十點的飛機去澳門,明天沒我們的事,我星期五下午回來!」,復再度電知詹家榛勿留在家裡,及確認李德明已離開北部後,亦搭機離境逃往澳門,張廣元、張榮仁、劉宸誌 3人並於澳門會面。另於11月21日下午,李德明亦開車搭載蔡幸螢離開住處往南部逃逸,且詹家榛亦遵照劉宸誌指示未返回住處或店內辦公室,旗下電玩店亦均歇業,僅留員工2人以應付查緝人員。

四、阮懷安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6時17分,見已逾臺北市調查處原訂重點執行時日,然檢調單位並未執行查緝行動,遂以其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高年億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高年億,經高年億請其代為聯繫林啟川詢問案件後續狀況,阮懷安即於同日晚上 6時54分、7時0分、7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林啟川所持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7)0000000號林啟川高雄國稅局辦公室電話,詢問相關偵查訊息,獲林啟川告以相關偵查訊息後,阮懷安即再以同號公共電話撥打104查號台,查得聯合報總機電話號碼後,於同日晚上 7時9分、7時 10分以同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聯合報高年億辦公室電話,向高年億回報相關狀況,高年億即於稍晚之翌(23)日凌晨0時25分、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電話號碼 00000000000號張廣元下榻之澳門新濠天地皇冠度假酒店(下稱澳門新濠酒店)房間電話,轉達阮懷安、林啟川所告知之案件偵辦資訊。另劉宸誌於101年11月23日凌晨0時24分亦接獲創新店經理林莆淞來電告知:該集團電玩店並無異常,亦未遭查辦,然擔心是否係因查緝計畫有所延後所致等語,經劉宸誌告知:「那就速西了(台語),沒事兒!」、「沒啦,過22就OK啦!跟小李(即第一店經理李德明)講要開張了!」,並指示旗下電玩店於11月23日上午8時起恢復營業。劉宸誌隨即於 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電知張廣元,渠欲於當日返國一事,然因張廣元甫獲高年億告知相關案件偵辦資訊,遂阻止劉宸誌返國,並告知「他(高年億)叫你再等」、「他昨天有打電話說」、「我電話裡不要說了,叫你再稍等兩天」,而要求劉宸誌暫緩回國,二人並相約在澳門新濠酒店 1樓見面,然劉宸誌仍執意返國,並於同日下午 3時許返抵臺灣,惟其亦有撥打電話提醒李德明:「今天還是要注意一下喔。」注意有無查緝情事。另於同日下午 2時6分,高年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又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阮懷安之行動電話,欲獲知上開案件之偵辦訊息,阮懷安即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林啟川高雄市國稅局辦公室電話,由林啟川告以此類案件之偵辦情況後,阮懷安即於同日下午5時53分、5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高年億辦公室電話通知高年億,高年億即於翌(24)日凌晨0時7分、上午 10時3分、10時16分、10時30分、11時30分、12時15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多次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中國珠海飯店房間電話告知張廣元上情。嗣於101年11月25日晚上9時40分,高年億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阮懷安告知欲與其會面後,高年億隨即赴約,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撥打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至阮懷安行動電話,通知阮懷安其已抵達永和後, 2人即會面討論相關案件偵辦訊息。嗣高年億再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 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至中國珠海飯店告知張廣元相關偵辦訊息。於翌(26)日下午4時9分,高年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撥打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繫阮懷安,獲悉後續偵辦訊息後,隨於同日下午5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電話號碼 00000000000號澳門飯店房間電話告知張廣元上揭後續偵辦訊息。林啟川則於11月24日、同月25日及其後每隔1、2週之週末假日,在林啟川住處樓下警衛室旁之會客區內,與高年億會面,並提供同類型案件偵辦經驗予高年億,俾轉達予張廣元知悉。張廣元於 101年11月22日均持續透過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意圖探知臺北市調查處之案件後續偵辦計畫,另劉宸誌亦透過薛義雄,委由薛義雄熟識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兼新北市調查處駐區督察趙清澄探知案件後續偵辦計畫,趙清澄即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8分至臺北市調查處門外,試圖向該處調查人員刺探案件後續偵辦計畫,惟無所獲(趙清澄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五、嗣後張廣元見風聲稍歇認暫無執行上開搜索、逮捕計畫之虞,亦於 101年12月19日回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嗣於 102年3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調查人員於張廣元住處當場查扣張廣元自書之旗下賭博電玩店股東分紅明細表 1紙,且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薛義雄、林正源等人亦於翌( 7)日均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而高年億獲悉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業遭扣押後,即於3月6日下午或晚上某時分,與阮懷安會面,並告知阮懷安:張廣元等人遭搜索查扣內容不明紙件 1張乙事,翌( 7)日高年億再度前往尋找阮懷安,並告知:慘了!紙上之內容是股東名冊,要命的是上面有「年」這個字,註記「年 3」即代表高年億的股份等語,並告知阮懷安該份股東分紅明細表上之股東代號「年」係高年億、「榮」是張榮仁,並要求阮懷安儘速詢問林啟川之意見,阮懷安即以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新聞科新聞聯絡人之身分,向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取得扣案之股東分紅明細表影本;並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高雄國稅局與林啟川聯繫會面,2人分別於 3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在後山埤捷運站旁巷子裡某不詳店名之咖啡廳內,二度見面商談股東分紅明細表之事宜,阮懷安並告知明細表上之股東代號各為何人,經林啟川表示:最糟糕的是上面有個「年」字,因為「年」上面有個「 3」,很容易讓人懷疑到林啟川、阮懷安及高年億,照判斷張廣元是不會講的,這樣只要想辦法不要讓「年」被認為是高年億就好了,最好的方法就是隨便說個名字有年字的人等語,嗣後由阮懷安轉達前開內容予高年億知悉,並要求高年億勿將其等二人供出,高年億聞言後即稱:都還沒有什麼結論,林啟川就先叫伊不要講他,不是朋友等語,而大表不滿。另因高年億自身認其恐遭查辦甚為緊張,遂頻繁央求阮懷安為其尋找姓名有「年」字之人,阮懷安即於102年3月11日、12日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國電話,聯繫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阿貴」之台商友人及阿貴之年姓女友幫忙出名,經該名阿貴之友人應允,且高年億獲悉張廣元並未供出渠為電玩店股東,即感安心,並於事後到案應訊時,依林啟川前揭建議,否認股東分紅明細表上之「年 3」為其出資股份,並謊稱其上之「年」字可能是賈潤年云云。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並於 102年3月6日以後仍持續聯繫討論、因應前開案件偵辦之後續狀況。

拾、偽證部分林啟川因知曉渠等上揭洩密行為均屬犯罪,亦自前部屬王紹驊處獲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正追查前開張廣元不法電玩案於 101年11月19日之洩密行為,因恐渠等不法行為遭查知,竟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先於10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萬邦轉知阮懷安,於當日晚上 8時在秀朗橋見面,勿攜帶手機,經劉萬邦於同日下午 3時許,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之辦公室電話撥打阮懷安之辦公室電話,告以有事情聯絡,要求阮懷安回電,阮懷安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撥打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電話號碼(06) 0000000號電話聯絡劉萬邦,劉萬邦即轉知林啟川之意,經阮懷安應允後,劉萬邦再於同日下午 3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6)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林啟川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晚上 6時5分57秒、6時7分2秒、6時 8分7秒以臺南市調查處電話號碼(06)0000000號電話至林啟川之鄰居甲○○住處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電話與林啟川通話回報上情。林啟川嗣於同日晚上 8時40分,駕車在秀朗橋永和段一側橋頭,搭載前往等候之阮懷安後,即在車內告知渠等2人於101年11月19日之洩密犯行已遭鎖定查辦,並就101年11月19日上午渠等2人之會面內容,教唆阮懷安於應訊時證稱:渠等 2人係在討論劉萬邦欲在內網貼文或調查局同仁報考該局外派人員之人事問題,勿透露提及前開案件之偵辦資訊,並要求阮懷安勿亂講話,要挺住,強硬一點云云;林啟川另要求阮懷安轉知高年億,阮懷安遂於同日晚上轉知高年億洩密案恐遭偵辦,且高年億若遭檢調單位問及手機基地台位置為何出現在林啟川住處附近,即回答是去找朋友云云予高年億知悉。阮懷安並因此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晚上9時15分,在址臺設北市○○區○○路 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 11月19日上午伊與林啟川會面係討論調查局同仁報考外派人員之人事問題,其除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不會以其他電話或公共電話打給高年億、林啟川;101年 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其與高年億並無聯絡或見面,其與林啟川之間未曾提及臺北市調查處前開電玩業者案件之偵辦計畫、情況或偵辦經驗,101年 11月19日下午未與林啟川、高年億見面,其不認識張廣元云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拾壹、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劉萬邦自98年9月前某日,出資50萬元投資1股入股創新店,自98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收受 98年8月至101年12月份之創新店股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執行搜索,訊問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等人,並於偵查過程中,發覺劉萬邦可能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嫌疑,而於102年7月15日傳喚劉萬邦到庭應訊,開始偵查,並於同日聲請羈押劉萬邦,而經本院裁定劉萬邦應予羈押禁見。

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亦進行內部調查,發覺劉萬邦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日,向一同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任職之同事即調查官鄭詠鈺借用鄭詠鈺之配偶黃嘉惠於98年 11月6日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及黃嘉惠於98年11月10日所申設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帳號116725號證券帳戶供渠個人使用。劉萬邦復長期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工友郭峻岳辦理金錢款項之實際提款、存款、匯款等動作,經郭峻岳提出 101年7月9日為劉萬邦進行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後,法務部調查局即於102年7月31日函送相關資料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黃嘉惠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該等帳戶自98年12月即劉萬邦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時起至102年7月16日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時止,共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現金存入紀錄,另有數筆各均數十萬元之第三人匯入款項紀錄,存入金額總計為1,451萬6,374元,經扣除劉萬邦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匯入之金額544萬9,337元,與戊○○(以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達公司)、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運通公司)、林資常名義)、張榮展、顏瑞爵(以陳惠美名義) 3人匯入款203萬5,312元後,仍有金額703萬1,725元來源可疑(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劉萬邦98年度至 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劉萬邦當時每年度薪資所得為166萬1,905元至173萬9,933元,而劉萬邦之薪資所得之合法收入均存置於渠上開南港福德郵局薪資帳戶及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中,足見附表五之一所示前開黃嘉惠之銀行帳戶內存入之不詳現金來源並非薪資之合法收入,來源可疑,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經於 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劉萬邦就上開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劉萬邦明知存入上開帳戶之現金款項均係渠交付郭峻岳,而指示郭峻岳匯入,對該等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明知渠對於該等可疑金錢之來源負有合理說明之義務,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為前後不一之不合理說明,泛稱:該等款項係股票投資、放款收取利息及父親贈與云云,惟就具體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先稱:存入 550萬元云云,繼而改稱:存入 760萬元云云,再就出借何人款項情節前後不一,並稱:現金 550萬元均置於伊子床下,存放時間自80年起時間長達將近20年,就該等借款友人,往來時間至少長達15年,然伊不知借款友人姓名、聯絡方式,借款無借據,還款無回據,亦無任何擔保云云,而無法對該等款項為合理說明。

三、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萬邦相關之處所進行搜索,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 11樓之2劉萬邦居處內,扣得皮夾內現金12萬5,000元及劉萬邦委由郭峻岳於98年8月4日匯入現金 60萬元、99年6月17日匯入現金 40萬元至渠配偶辛○○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9月17日命劉萬邦就上開日盛銀行黃嘉惠帳戶內款項,暨扣案之現金12萬5,000元,與前揭2筆匯款至辛○○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共 100萬元款項等資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劉萬邦仍承前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表示前後不一之來源說明,諉稱: 700餘萬元中,部分係其私房錢及父親之贈與;12萬5,000元係伊自 87、88年間即已存放之現金;匯款至辛○○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 100萬元亦係伊原存放於伊子床下之現金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先稱:係存入 700餘萬元至該帳戶云云,繼改稱:除 700餘萬元外,尚存入出借友人所得之利息至該帳戶云云,亦未為合理說明;更就友人戊○○以杰達公司、鴻海運通公司、林資常等人名義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佯稱:係戊○○返還伊於 100年間出借之100萬元款項云云,而為上揭不實說明。

四、復查劉萬邦之南港福德郵局帳戶於99年2月2日由吳靜敏匯入50萬元,於同年3月8日以廖志順名義跨行匯入20萬元,係由劉萬邦提供現金委託戊○○之公司員工代為匯入,前揭 2筆款項共計70萬元來源不明;且劉萬邦前於 100年10月19日向友人張榮展商借40萬元,及於 101年2月1日向友人顏瑞爵商借22萬3,000元,嗣後劉萬邦以現金返還上揭借款,而前揭2筆還款共計 62萬3,000元來源不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2年10月7日三度命劉萬邦就上開日盛銀行黃嘉惠帳戶內之款項、扣案之現金 12萬5,000元、前揭匯款至辛○○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現金100萬元,及於99年2、3月間匯入南港福德郵局帳戶之 70萬元,與返還前揭借款之現金 62萬3,000元等來源提出合理說明,劉萬邦仍承前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諉稱:日盛銀行黃嘉惠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薪資、私房錢、個人儲蓄,私房錢係伊父遺產及伊存在床下的金錢約780萬元,伊父給伊560萬元,其中 250萬元係於88年間整筆匯入伊南港福德郵局薪資帳戶,另於91年間給伊現金 310萬元;伊存入伊配偶辛○○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現金 100萬元係自伊薪資帳戶提領或伊身邊之私房錢;現金 12萬5,000元係伊自88年起留存應急之錢;返還張榮展之 40萬元、返還顏瑞爵之22萬3,000元的資金來源亦係伊在臺北之私房錢,伊父親給現金 310萬元之事無人知悉,個人投資借款收取利息等均無借據,亦無事證可提供云云,未為合理說明;另就99年2、3月匯入南港福德郵局帳戶70萬元之來源,則稱伊不知該等款項性質,伊不認識吳靜敏、廖志順,不知道為何吳靜敏、廖志順或鴻海運通公司要匯該等款項至伊帳戶,伊不知道匯款原因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且劉萬邦就其友人戊○○以鴻海運通公司、林資常等人名義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佯稱:係戊○○返還伊於100年間出借之100萬元款項云云,然就戊○○匯付給伊之款項何以遠超出 100萬元之數額,則支吾其詞,匯款原因亦語焉不詳,再經質以其南港福德薪資帳戶於88年、89年間均無 250萬元匯款紀錄,亦含糊其詞,而就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不明款項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五、且劉萬邦因需錢孔急,而於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100年4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之期間內,先後8次向戊○○、張榮展、顏瑞爵等人借款,金額合計234萬3,000元,指定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借款均作為股票交割用途,劉萬邦迄今尚積欠戊○○172萬元尚未返還,倘劉萬邦均常備現金700餘萬元,何需頻繁借款?又何需積欠款項屢受催討仍迄未償還?尤以 100年8月9日匯入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之 30萬7,688元,係因劉萬邦之股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面臨股票將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情況,倘劉萬邦手中確有充足資金,何需將手中資金置於渠所謂之床下閒置不理,反以融資購入股票?又何需任由擔保維持率降至成數不足之際,方緊急借款補足帳戶融資自備款差額?足認劉萬邦所稱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款項 703萬1725元、附表五之二所示來源不明現金款232萬3,000元,共計935萬4,725元之財產來源,係渠多年前過往借貸投資或受親人贈與而來,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

拾貳、末於 102年3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第一店等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拾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廣元部分被告張廣元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蔡幸螢、張大偉、證人徐錦泉、黃寶銘、洪秋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第272頁至第305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幸螢、張大偉、證人徐錦泉、黃寶銘、洪秋美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幸螢、張大偉、證人徐錦泉、黃寶銘、洪秋美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蔡幸螢、張大偉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張廣元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蔡幸螢、張大偉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蔡幸螢、張大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張廣元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蔡幸螢、張大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蔡幸螢、張大偉、證人徐錦泉、黃寶銘、洪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張廣元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2第272頁至第30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廣元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宸誌部分被告劉宸誌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證人簡清祈、陳賽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證人簡清祈、陳賽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劉宸誌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證人簡清祈、陳賽玉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劉宸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劉宸誌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舒秉權、證人簡清祈、陳賽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劉宸誌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13頁背面至第 21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宸誌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俊諺部分被告李俊諺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證人張鴻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45頁)。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證人張鴻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李俊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證人張鴻章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李俊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李俊諺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蔡幸螢、李德明、張大偉、湯秉鑫、證人張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李俊諺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2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俊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許聲胤部分被告許聲胤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3第17頁)。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許聲胤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許聲胤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許聲胤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許聲胤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3第1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許聲胤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薛義雄部分被告薛義雄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林正源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第120頁至第121頁)。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林正源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薛義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林正源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林正源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薛義雄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林正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㈡、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邱春茂部分被告邱春茂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第171頁至第176頁)。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邱春茂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邱春茂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邱春茂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黃裕源部分被告黃裕源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118頁背面)。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黃裕源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之陳述,對本件被告黃裕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並未表示渠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黃裕源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黃裕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18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裕源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林正源部分被告林正源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第111頁至第114頁)。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林正源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林正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林正源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義雄、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林正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2第 111頁至第114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正源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劉萬邦部分被告劉萬邦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Q1第136頁)。惟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劉萬邦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渠等之陳述,對本件被告劉萬邦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並未表示渠等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復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劉萬邦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劉萬邦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Q1第136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萬邦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張榮仁、詹家榛、葉正良、蔡幸螢、黃其豪、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吳美惠、高年億、林啟川、阮懷安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張榮仁、詹家榛、葉正良、蔡幸螢、黃其豪、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吳美惠、高年億、林啟川、阮懷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9頁、第97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4頁,本院卷3第35頁、第44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Q1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第 135頁背面至第136 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張榮仁、詹家榛、葉正良、蔡幸螢、黃其豪、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吳美惠、高年億、林啟川、阮懷安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賭博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誌、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5第583頁),並有巨無霸店員工薪資表(見他 1卷第32頁)、股東分紅明細表(見他1卷第45頁)、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彙整(見偵 B1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張榮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A3卷第66頁至第72頁)、被告蔡幸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見偵A3卷第152頁)、被告張大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1卷第 22頁至第30頁)、林莆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 A6卷第251頁至第252頁)、黃梓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254頁)、被告莊欣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128號函及高聯昇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352頁至第3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585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B2卷第357頁至第3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837 號函暨被告劉宸誌、張廣元、李德明、湯仙怡、張榮仁、陳素珠、李晏潔、張大偉、詹家榛、蔡幸螢、湯秉鑫、林莆松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B3卷第229頁至第396頁)、第一商業銀行 102年 3月15日總營集字第1020008161號函(見偵 B3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3月18日桃園字第 00043號函暨被告薛義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3卷第 71頁至第 72頁)、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2年3月27日復興字第 00051號函暨被告蔡幸螢開戶基本資料(見偵 B3卷第 73頁至第74頁)、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18日(102)一土字第 13號函暨被告湯秉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3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2年3月18日(102)一八德字第 28號函暨偉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劉宸誌、張榮仁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3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2年3月20日一雙園字第20號函暨林莆淞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3卷第 84頁至第8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2年3月14日上新店字第 1020000075號函(見偵B3卷第2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15日上營字第1020000225號函暨被告張大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3卷第86頁至第10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102年3月20日上土城字第1020000061號函(見偵B3卷第 11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20日上土城字第1020000063號函(見偵 B3卷第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102年4月15日上土城字第 1020000075號函(見偵B3卷第2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102年3月28日上中山字第1020000054號函暨被告張廣元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3卷第111頁至第113之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102年4月10日上城中字第 1020000059號函暨林莆淞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3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被告湯秉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A3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3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206655號函暨被告 張廣元、林莆淞、張大偉、蔡惠鈞、湯秉鑫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B2卷第1頁至第16頁)、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102年3月20日彰土城字第 1025021號函(見偵B3卷第21頁)、被告吳美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3卷第3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250033451 號函暨被告劉宸誌(林福源)、張廣元、林正源、張榮仁、吳美惠之交易明細(見偵B3卷第31頁至第70頁)、被告張榮仁之臺灣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彙整(見偵A3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2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683號函(見偵B3卷第205頁)、被告張廣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3卷第43頁至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19日國世業字第1020004836號函(見偵B3卷第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3月19日世銀業控字第10200000556 號函暨被告劉宸誌(林福源)、詹家榛(詹雅婷)、蔡幸螢(蔡惠鈞)、張廣元、林正源、張榮仁、李德明、湯秉鑫、謝麗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B3卷第118頁至第 204之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2年3月22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 10200009661號函暨被告張榮仁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29頁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2年3月25日合金鳳存字第1020001169號函暨陳素珠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27頁至第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3月25日合金桃作字第1020001143號函暨被告薛義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31頁至第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02年3月25日合金大坪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蔡幸螢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B2卷第37頁至第40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年3月27日合金重營字第1020001007號函暨被告李德明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B2卷第33頁至第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2年4月2日102合金北士字第1020001066號函暨被告林正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B2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孫吉貴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A6卷第255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04251號函(見偵 B3卷第29頁、本院卷13第 277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2年4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05953號函(見偵B3卷第30頁)、被告張大偉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253正背面頁,偵緝1卷第18頁至第21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2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020007899號函及被告林正源、張榮仁、李晏潔、張大偉、蔡幸螢(蔡惠鈞)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51頁至第76頁)、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102年3月15日華瑞存字第1020000048號函(見偵B3卷第24頁)、孔如英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 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2年3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206431號函(見偵B3卷第117頁)、被告詹家榛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扣案11-6-1及11-6-5)(見偵A6卷第197頁至第197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04761號函及陳素珠、被告詹家榛、蔡幸螢(蔡惠鈞)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77頁至第1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102年3月18日 102東桃法字第27號函暨被告張大偉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46頁至第5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102年3月21日102中山字第00032號函(見偵 B2卷第4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2年3月20日102松南字第1100290019號函暨被告薛義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 B2卷第45頁至第46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3月2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313106號函暨被告李德明、湯仙怡、張大偉、湯秉鑫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B2卷第101頁至第122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 102年3月20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308115號函(見偵B3卷第19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4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401064號函(見偵B3卷第20頁)、大臺北商業銀行 102年3月19日大臺北總法字第1020000166號函及被告張大偉、蔡幸螢(蔡惠鈞)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B2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偵緝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詹家榛之板橋市農會統一證券收付處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198頁)、土城區農會102年3月15日土農信字第1020000742 號函暨被告張大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334頁至第336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2年3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22000424號函暨被告湯秉鑫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339頁至第34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15日淡一信剛字第 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正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343頁至第351頁)、兆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20314114號函及被告張廣元、張榮仁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17頁至第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04555號函(見偵 B2卷第130頁)、被告詹家榛之花蓮企銀重慶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6卷第199頁)、臺灣土地銀行102年3月20日總業存字第1020010877 號函及陳素珠、被告張大偉、湯秉鑫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19頁至第25頁)、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2年3月15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184號函暨被告薛義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3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03824號函(見偵B2卷第13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 102年3月19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暨被告詹家榛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澳盛銀行 102年3月19日102澳盛(執)字第0528號函暨被告張大偉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B2卷第135頁至第149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2年3月19日(102)臺匯銀(總)第 31412號函暨被告張大偉、蔡幸螢(蔡惠鈞)、李德明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B2卷第150頁至第333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2年3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282號函暨被告蔡幸螢(蔡惠鈞)開戶基本資料(見偵B2卷第337頁至第338頁)、京城商業銀行102年3月20日(102)京城業務字第 0794號函暨陳素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2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元大商業銀行102年3月18日元銀字第1020001310號函及被告蔡幸螢、薛義雄、李德明、劉宸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3卷第206頁至第215頁)、萬泰商業銀行102年3月21日泰存匯字第 10200002421號函及被告劉宸誌、張榮仁、李晏潔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B3卷第217頁至第228頁)、被告蔡幸螢、湯秉鑫、劉宸誌、李晏潔、孔如英、詹家榛、李俊諺、郭淑美、郭瓊郁、董子綺、陳素珠、陳白蓮、舒秉權、張大偉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偵A3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 223頁至第225頁、第256頁至第258頁,偵A5卷第129頁,偵 A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偵A7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偵A8卷第213頁,偵A12卷第4頁、第 132頁,偵A13卷第273頁至第276頁,偵A14卷第66頁,偵B1卷第1頁至第10頁,偵緝1卷第14頁)、被告李晏潔、李德明、曾泳綸之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見本院卷6第 46頁至第56頁)、被告李晏潔、吳美惠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見搜C卷第 29頁至第35頁)、各受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見搜 B2卷第82頁至第89頁,搜C卷第36頁至第37頁,搜E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搜F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 102年聲搜字第541號、102年聲搜字第618號、102年聲搜字第783號、102年聲搜字第1086號搜索票(見搜B2卷第90頁至第143頁,搜C卷第38頁至第44頁,搜D卷第 58頁至第59頁,搜E卷第 250頁至第259頁)、第一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42頁至第250頁)、創新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委託保管清冊(見搜B2卷第223頁至第228頁,偵A11卷第58背面頁至第59頁)、京橋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保管清冊(見搜B2卷第238頁至第241頁,搜D卷第 61頁至第67頁)、巨無霸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委託保管切結書(見搜B2卷第251頁至第258頁)、被告張廣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44頁至第154頁)、被告劉宸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55頁至第 167頁,搜D卷第68頁至第71頁,搜 B2卷第164頁)、被告詹家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80頁至第184頁)、被告李德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76頁至第179頁)、被告孫吉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 B2 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被告莊欣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94頁至第198頁)、被告蔡幸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85頁至第188頁,搜B2卷第206頁至第217頁)、被告李晏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 C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張榮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 B2卷第172頁至第 175頁)、被告薛義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68頁至第171頁)、【扣案2 -16-1】結算記錄表-1(見偵A1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A12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4頁)、【扣案2-16-2】結算記錄表-2(見偵 A1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A12卷第27頁)、【扣案2-18】代理交收記錄(見偵A1卷第77頁至第78頁)、【扣案2-21-1】洗碼領取表-1(見偵A1卷第65頁至第67頁)、【扣案2-21-2】洗碼領取表(見偵A1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A12卷第85頁至第87頁)、【扣案 2-28-1】薪資表-1(見偵A1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扣案2-28-2】薪資表-2(見偵A1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扣案2-29-3】傳票-3(見偵A1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偵A4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扣案2-30-2】支票-2(見偵A12卷第32背面頁至第33頁)、【扣案2-31-1】存摺-1(見他 1卷第200頁至第204頁)、【扣案2-31-2】存摺-2(見他 1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偵A1卷第62頁至第64頁)、【扣案2-32】文件資料(賭客會員資料)(見偵A1卷第87頁至第89頁,偵A12卷第4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扣案 2-37】文件資料(賭客會員資料)(見偵A12卷第94頁至第95頁,他1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A1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扣案2-38】筆記本(見偵A1卷第58頁至第61頁)、【扣案2-39】筆記本(見偵A1卷第79頁至第82頁)、【扣案2-40】筆記本(見偵 A12卷第90頁至第93頁,他1卷第178頁至第194頁,偵A1卷第83頁至第86頁)、【扣案3-5-4】筆記本(見偵A1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扣案3-9】回報表(見偵 A12卷第41頁至第45頁)、【扣案4-6-3】會員本(見偵 A12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扣案4-20-2】札記(陳倩儀)(見偵 A6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A12卷第70頁至第 71頁)、【扣案4-22】估價單(見偵A12卷第31背面頁至第32頁)、【扣案4-30】當班券(見偵 A12卷第78頁)、【扣案4-31-3】點數卡-翻拍照片(見偵A12卷第72頁至第75頁)、【扣案4-32】隔班券(見偵 A12卷第77頁)、【扣案4-33】優待券(見偵A12卷第76頁)、【扣案4-34-12】文件資料(見偵A12卷第34頁至第35頁)、【扣案4-34-30】文件資料(見偵A12卷第29背面頁至第30頁)、【扣案5-1-1】記事本(一)(見偵A1卷第198頁至第233頁,偵A2卷第17頁、第49頁,偵A3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偵 A4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偵 A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偵A7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搜F卷第 45頁至第47頁)、【扣案5-1-5】存摺(見偵A6卷第202頁至第 204頁,偵A7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66頁至第268頁,偵A8卷第248頁至第250頁)、【扣案5-1-6】匯款單等資料(見他1卷第148頁至第159頁,他2卷第48頁至第53頁,偵A1卷第 164頁至第169頁)、【扣案5-1-10】帳冊資料(見他 1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40頁,他2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7頁,偵A1卷第130頁至第152頁、第209頁至第254頁,偵A2卷第87頁至第98頁,偵A4卷第189頁至第 197頁,偵A8卷第323頁,偵A6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第 222頁至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50頁)、【扣案5-1-11】筆記資料(見他2卷第63頁)、【扣案5-1-14】房屋租賃契約(見偵 A10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扣案 5-14】被告劉宸誌(林福源)-舊式身分證(見偵A10卷第301頁)、【扣案5-2-1】匯款單資料(見他1卷第160頁至第168頁,他2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A1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扣案 5-2-2】員工分紅表(見偵A1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扣案5-20】上海商銀支票存根(見偵A10卷第281頁至第288頁)、【扣案5-21】隨身碟(京橋店)(見他2卷第 78頁至第82頁,偵A3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偵A3卷第248頁至第 255頁)、【扣案6-1】札記(吳美惠撕毀)(見他1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A7卷第265頁,偵A9卷第200頁至第 201頁,偵A10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搜F卷第43頁至第44頁)、【扣案6-2-1】札記(見他1卷第61頁至第62頁)、【扣案6-7】銀行水單(見他1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A2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A10卷第78頁至第79頁)、【扣案6-8】銀行存摺(見他1卷第63頁至第67頁)、【扣案6-9】銀行存摺帳號(見他1卷第68頁至第70頁)、【扣案 6-12】支票明細(見他1卷第74頁至第77頁)、【扣案9-7】被告薛義雄-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憑據(見偵 A10卷第224頁至第227頁)、【扣案10 -1】記載「淡水60」之記事紙(見他1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扣案 10-3】支票(見他1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扣案 11-3-8】支出證明(見偵A2卷第99頁至第104頁)、【扣案 11-4】報表信封袋(第一店百家機臺2月份帳包資料)(見偵A2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偵A6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扣案11-7】明細資料(見偵A2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 129頁,偵A8卷第324頁)、【扣案11-9-1】員工資料(見偵 A2卷第83頁至第86頁)、【扣案11-10-2】機臺開分資料(見偵 A6卷第208頁至第217頁)、【扣案11-13】開洗表(見偵 A6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扣案11-16】隨身碟(見偵A8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扣案13-2】富貴角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他1卷第12頁)、【扣案14-7】被告湯秉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他1卷第30頁)、【扣案14-3】活頁資料夾-創新、巨無霸員工薪資表(見他1卷第 32頁)、【扣案 20-8】經營權移轉契約書(見偵A1卷第262頁至第266頁,偵A10卷第303頁至第307頁,偵A14卷第12頁至第 17頁、第53頁至第58頁)、【扣案20-12-2】雜項資料(二)(見偵A10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扣案20-13-1】雜記(一)(見偵 A10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扣案20-13-3】雜記(三)(見偵A10卷第315頁至第316背面頁)、【扣案20-17】行事曆(見偵A10卷第308頁至第316頁)、【扣案20-20】不動產買賣資料(見偵 A8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偵A10卷第295頁至第300頁)、【扣案 21】筆記(見偵A2卷第43正背面頁)、【扣案21-4-1】存摺(見偵A3卷第12頁至第15頁)、【扣案21-4-2】存摺(見偵A3卷第34頁至第42頁)、【扣案 21-5】名片(見偵A10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搜F卷第59頁至第60頁)、【扣案23-1-3】存摺-李明勳華泰銀行存摺(見偵 A4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扣案23-18】記事本(見偵 A4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扣案25-14-6】雜項資料(六)(見偵 A6卷第7頁至第9頁)、【扣案A-4】活動行程(見偵 A9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扣案A-6-3】郭淑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偵A7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扣案A-10】筆記本(見偵 A9卷第208頁至第210頁)、【扣案E-2】雜記(見偵 A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偵A7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A8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扣案F-2】被告李俊諺手機- Whats App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見偵A9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扣案 J-2-2】文件資料(新聞報導)(見偵A10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扣案K-1-1】札記(見偵A14卷第21頁,偵F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案K-2】公文(見偵A14卷第23頁)、【扣案 K-3】淡水分局名冊(見偵 A14卷第22頁)、【扣案K-5】筆記本(見偵A14卷第 20頁)、扣案物列印及翻拍照片相關資料(見本院卷A第1頁至第430頁,本院卷B第1頁至第327頁,本院卷 C第1頁至第246頁,本院卷 D第1頁至第96頁,本院卷 E1第1頁至第211頁,本院卷 E2第1頁至第239頁)、收受贓證物清單(見他2卷第247頁至第258頁,院1卷第318頁、第32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1第319頁至第321背面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3第80頁至第109頁、第269頁,本院卷 6第14頁至第45頁)、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6第58頁、第105頁)、員工通訊錄(見他1卷第239頁)、管理費收據(見偵A1卷第171頁)、李明勳之交易憑據(見偵 A4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2年12月11日北廉字第1024370043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本院卷 F第2頁至第231頁)、被告張廣元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C1卷第1頁至第22頁,他1卷第78頁至第84頁,偵A3卷第17頁,偵A3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 A6卷第13頁,偵A10卷第83頁至第85背面頁、第106頁,搜B1卷第41頁至第59頁,搜C卷第23頁,搜D卷第10頁至第28頁,搜E卷第70頁至第88頁)、被告劉宸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1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他 2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A1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A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偵A3卷第210頁至第 216頁、第240頁至第247頁,偵A4卷第145頁、第149頁、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88頁,偵A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 72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偵A6卷第14頁,偵A7卷第25頁,偵A8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 275頁至第279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28頁,偵A9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A10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 154頁至第157頁、第264頁至第280頁,偵A12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 122頁、第 142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A14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搜A卷第52頁至第79頁,搜D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3頁,搜E卷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張榮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1卷第23頁至第55頁,他1卷第115頁至第124頁,偵A2卷第169頁,偵A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搜B1卷第149頁至第178頁)、被告李俊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1卷第56頁至第129頁,偵A7卷第273頁至第 293頁背面,偵A9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202頁,偵A10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頁,搜E卷第8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 5第200頁至第203頁,院6卷第137頁)、被告詹家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1頁至第56頁,他 1卷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48頁、第252頁,偵A1卷第38頁至第 46頁,偵A3卷第128頁至第147頁,偵A6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搜B1卷第136頁至第148頁)、被告蔡幸螢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57頁至第68頁,偵A3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搜B1卷第187頁至第205頁)、被告湯秉鑫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偵 A1卷第174頁)、被告莊欣穎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99頁至第108頁、第154頁至第163頁,他1卷第15背面頁至第16頁,搜B1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孫吉貴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C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他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胡瑞程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66頁至第170頁,偵A5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李德明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C2卷第116頁至第126頁,搜B1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搜D卷第29頁至第36頁,偵緝2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 53頁)、被告張大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127頁至第148頁,偵A3卷第16頁,偵A8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偵緝1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62頁)、被告舒秉權、張金標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192頁至第219頁)、湯仙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搜 B1卷第206頁至第213頁,搜D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一店營收及經營賭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3卷第1頁至第52頁,搜A卷第28頁至第32頁,搜B1卷第23頁至第26頁)、創新店營收及經營賭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3卷第53頁至第107頁,搜B1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A1卷第173頁)、巨無霸店營收及經營賭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C3 卷第108頁至第195頁,偵A1卷第172頁,偵A6卷第12頁,偵A12卷第30背頁至第31頁,搜A卷第33頁至第51頁,搜B1卷第 34頁至第40頁)、京橋店營收及經營賭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3卷第 196頁至第253頁,搜A卷第17頁至第27頁,搜B1卷第19頁至第22頁,搜D卷第6頁至第9頁,搜E卷第11頁至第69頁)、涉及銀行帳戶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13卷第277頁至第 286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張廣元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賭客,沒有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也不是股東云云。被告張廣元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張廣元辯護。惟查:

1、訊據證人即賭客徐錦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巨無霸店、京橋店的賭客,伊有見過被告張廣元 1次,為了一些事情,被告張廣元有跑出來,因為有一次算錯帳,一開始是小李經理出面,後來再換副總出來,副總跟伊談得很不高興,就約伊過去他們那邊,結果跑出被告張廣元帶 1個年輕流氓兄弟在旁邊,伊以為那是圍事,當時伊不認識被告張廣元,被告張廣元一進來就好像認識伊,就說,徐董,大家不要為了小事吵起來,各退一半,就殺價,伊說,那就算了,被告張廣元也有打電話給伊,找伊當線頭等語(見偵A12卷第136頁、第 138頁)。考量證人徐錦泉與被告張廣元並無恩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張廣元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徐錦泉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徐錦泉證稱其因為帳有問題,而與本案賭博場所起爭執時,被告張廣元會出面解決,且被告張廣元亦曾打電話找其,詢問其有無意願擔任線頭等情,可見被告張廣元並非單純之賭客,而是有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甚明。

2、復據證人即賭客洪秋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過被告張廣元好幾次,伊有因為退碼的問題跟證人徐錦泉去跟巨無霸店的人有爭執,當時證人徐錦泉有打電話罵被告張大偉,因為帳算不清楚,退給伊等的碼錢都算錯,當時由證人徐錦泉跟他們約在後面小小一間辦公室講話,當時伊先到,伊看到被告劉宸誌、張廣元、李德明,被告張廣元說,被告張大偉算的帳是對的,如果伊等認為不對,可以找會計師去算,他們的帳不會錯,後來他們有講好一個數字,證人徐錦泉也同意,就和氣收場,在這次爭執之後,被告張廣元有打電話給證人徐錦泉,叫證人徐錦泉去玩,可能因為證人徐錦泉比較有錢又輸得多等語(見偵A12卷第164頁至第 166頁)。考量證人洪秋美亦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張廣元之動機與必要,且互核證人洪秋美所述情節與證人徐錦泉相符,可見證人徐錦泉與證人洪秋美所述均堪信為真。而由證人洪秋美證稱證人徐錦泉與本案賭博場所因帳務有問題而起爭執時,被告張廣元會出面解決,並且表示「我們的帳」不會錯,以及在爭執過後被告張廣元猶打電話邀約證人徐錦泉去本案賭博場所賭博等情以觀,更加佐證被告張廣元有參與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無訛。

3、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年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張廣元曾跟伊說,被告劉宸誌硬要找他投資淡水店,因為被告張廣元有問伊要不要投資,也問伊看被告阮懷安、林啟川要不要一起投資,後來被告張廣元才跟伊說是被告劉宸誌硬要找他投資的,被告張廣元會把股利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阮懷安,被告張廣元曾跟伊說被告劉宸誌一直要他入股,所以淡水店被告張廣元應該有投資淡水店,但被告張廣元只找伊投資創新店和巨無霸店,還叫伊問被告阮懷安、林啟川要不要投資,所以伊認為被告張廣元也有投資創新店及巨無霸店等語(見偵Y5卷第9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廣元是創新店、巨無霸店的大股東,這是伊聽被告高年億講的,伊聽被告高年億說,被告張廣元是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還有淡水的電玩業者,被告高年億有跟伊說,被告張廣元要買一家店,在民生東路那邊,是電玩店,問伊要不要投資,並叫伊去問被告林啟川等語(見他X2卷第26頁、第30頁、第45頁,偵Y2卷第193頁,偵Y3卷第7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張廣元有來找伊,問伊要不要投資電玩店,被告張廣元說要開電玩店,伊當場就拒絕,然後就離開了,過了幾天被告阮懷安來找伊,印象中被告阮懷安跟伊說他跟被告高年億都有投資被告張廣元的電玩店,伊就說,好啦,那伊也參加等語(見他X2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偵Y1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6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所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廣元有積極詢問渠等是否要投資電玩店乙情以觀,亦可證被告張廣元為本案賭博電玩店之出資者。

4、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證稱:巨無霸店出資的人中,「元」是被告張廣元;創新店出資的人中,「元」也是被告張廣元,伊和伊朋友的股份是60股,被告張廣元和他朋友的股份是40股;京橋店出資的人中,「元」是被告張廣元等語(見偵A1卷第285頁至第287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廣元沒有出資京橋店等語(見本院卷 9第96頁背面)。然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時之供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應以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以觀,也可以證明被告張廣元有出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事實。

5、再參以被告張大偉與被告劉宸誌於10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5分17秒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略以:「被告張大偉:副總,張董過來,他說要找你,說臺北橋那邊,外面的地點要換。被告劉宸誌:什麼要換?被告張大偉:外面的,老鼠的地點要換,他說有人在檢舉。被告劉宸誌:喔,他們住的地點要換就對了?被告張大偉:不是住的,是換的地方。被告劉宸誌:好。被告張大偉:另說吳啟忠那個帳,這個月沒扣到,下個月再扣就好了。被告劉宸誌: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 1卷第10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大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則譯文中「張董」是被告張廣元,「臺北橋那邊」是指第一店,「不是住的,是換的地方」是指換錢的地方,「吳啟忠」是巨無霸店的客人等語(見本院卷11第53頁至第54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大偉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張廣元可以向被告劉宸誌建議更換「老鼠」換錢的地方,以避免遭人檢舉,而且可以決定巨無霸店的客人吳啟忠的帳何時扣,亦可佐證被告張廣元有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經營。

6、且細繹卷附股東分紅明細表,其上有記載「28」、「40」、「25」、「20」,「年 3」等文字,此有股東分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 1卷第45頁)。此情核與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京橋」、「元20」、「巨」、「元20、25」、「創新」、「元28、40」等文字相符,此有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影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A1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考量股東分紅明細表遭調查局人員搜索查獲時,被告吳美惠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仍要湮滅該股東分紅明細表,可見該股東分紅明細表應是重要證據,且股東分紅明細表之記載與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之記載不謀而合,亦可證股東分紅明細表與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證稱:巨無霸店出資的人中,「元」是被告張廣元;創新店出資的人中,「元」也是被告張廣元,伊和伊朋友的股份是60股,被告張廣元和他朋友的股份是40股;京橋店出資的人中,「元」是被告張廣元等語(見偵 A1 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高年億有跟伊講過,被搜索時有搜到 1張表,但是被撕破了,被告高年億說上面的「年 3」代表的是他,巨無霸店的「年3」是被告高年億 1股,被告林啟川1股,另外的 1股伊不知道是誰,伊猜被告高年億可能借用伊的名字多插1股等語(見偵Y2卷第202頁,偵Y3卷第1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股東分紅明細表上面的「年3」伊等都心裡有數,「年3」包含伊跟被告阮懷安各1股等語(見偵 Y2卷第15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阮懷安、林啟川上開證述可知,股東分紅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代號及數字分別代表出資的股東及股數。再由股東分紅明細表、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以及被告劉宸誌之上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張廣元確實有出資本案賭博電玩店,且出資比例非微。

7、再參以被告張廣元與被告劉宸誌於 100年5月9日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廣元哥,商管處剛打電話叫我們趕快去半,那你趕快去瞭一下,不然我們就違法哦,用兩個名字這樣違法。被告張廣元:我昨天已經跟他講了,他說他這兩天會找時間單獨跟他談。被告劉宸誌:好。被告張廣元:我昨天下午有去找他。被告劉宸誌:剛承辦人有打電話來,說你們名字一個東一個西,兩個名字不一樣,他叫我們趕快過去,說你們這樣子是違法,那我們就等他消息。」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A3卷第28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劉宸誌是說「我們」而非「我」,可見本案賭博電玩店是被告劉宸誌與被告張廣元共同經營,故被告張廣元並非未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經營。

8、又被告李俊諺與被告劉宸誌於99年12月1日晚間7時33分19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李俊諺:我昨天跟廣元有開講,他說,如果你要出面是可以,但他說這樣會有咖嗎?他是說這樣!被告劉宸誌:咖可以去找、去拉啊,有阿,怎會沒有?」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273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李俊諺想要「出面」(應是指擔任股東之意)之前,需要先詢問被告張廣元,由此可徵被告張廣元可以決定被告李俊諺得否入股,可見被告張廣元確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大股東。

9、再被告張廣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員工「小龍」於100年1月26日下午 3時20分22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小龍 :廣元哥,是!被告張廣元:那邊你要多少?小龍 :我不知道,看廣元哥決定。被告張廣元:對呀,你自己看那邊,你看不看好?小龍 :我沒有看不看好,你說怎麼走我就怎麼走!被告張廣元:看你要不要?小龍 :有是當然OK啦。被告張廣元:好,那個媚姐那邊你要不要問一下。小龍 :我沒提過,因上次你不是叫我說先不要提嗎?被告張廣元:嗯,好,那你現在...,嗯,電話裡我怕又不好講。小龍 :對呀!還是到時候廣元哥這邊有數字,我再去找她,跟她講一下,看她意願。被告張廣元:就是說今天給我1個回話,最晚明天,因為他們28。小龍 :對呀!我知道。被告張廣元:我是有預備3,看她要不要啦,但要先講明,那邊真的不保證賺,真的不保證賺。小龍 :OK,我會跟她講,風險自己要承受,我知道,這我會跟她講。被告張廣元:對,免得到時...小龍 :我知道,這我會跟她講,那數字方面是?被告張廣元:60。小龍 :對,我知道,我是說那個那個?被告張廣元:3。小龍 :3是不是?給她3,是不是?被告張廣元:對。小龍 :好,我知道。被告張廣元: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A6卷第13頁)。而被告張廣元製作之股東分紅明細表上,亦有「梅姐3」、「梅姐3」之記載,此有股東分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1卷第45頁),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及股東分紅明細表以觀,可見被告張廣元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要給媚姐 3」,應係指要給「媚姐」3股之意思。而由張廣元可以給「媚姐」3股,並詢問小龍要幾股乙節觀之,更加佐證被告張廣元可以決定本案賭博電玩店之股權分配,被告張廣元確為本案賭博電玩店之大股東乙事,已堪認定。

、綜上,被告張廣元為本案賭博電玩店之大股東,有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乙節,已至為明灼。被告張廣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廣元僅是單純的賭客等語,不足為採。

㈢、被告張榮仁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店,不是本案賭博電玩店之股東等語。被告張榮仁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張榮仁辯護。惟查:

1、被告劉宸誌與被告張榮仁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18分11秒許曾有電話通聯,被告劉宸誌在通話中有向他人稱:「我們喝多了,喝多了,榮仁阿,小張阿,那個就是我們巨無霸、創新都是他在處理的。」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1卷第122頁)。由被告劉宸誌向他人稱巨無霸店、創新店都是被告張榮仁在處理的,可見被告張榮仁有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經營,並非與本案賭博電玩店完全無關。至於被告張榮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上開證述是在酒醉的狀態下所述,不足採信,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上開對話內容並非毫無邏輯,而得以完整陳述,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為上開對話時並非處於完全爛醉之狀態,其所述仍可採信。

2、又被告劉宸誌與巨無霸店之店員「阿貓」於100年3月15日晚間6時50分1秒許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店員阿貓 :副總,我阿貓,巨無霸這邊有臨檢,事情蠻嚴重的,過來的不知那一邊的,發現我們現場有抽菸。被告劉宸誌:經理不在嗎?店員阿貓 :經理在做筆錄,我是跑進來辦公室打電話。被告劉宸誌:怎樣?店員阿貓 :他們那邊不知是哪個官,我有問小員警,他們不說,說要辦我們客人抽菸,要帶兩位客人回去局裡寫筆錄,還有兩個助理。被告劉宸誌:抽菸。店員阿貓 :現場抽菸,現在全部在做筆錄。被告劉宸誌:他們說帶去哪裡?店員阿貓 :三民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1卷第115頁)。而被告劉宸誌獲報巨無霸店遭到臨檢後,隨即於100年3月15日晚間6時55分18秒許,傳簡訊予被告張榮仁,其內容略以:「『巨』那裡因抽菸被看到,現在他們要帶兩名客人及兩名服務員回去做筆錄,你可以趕去瞭解一下嗎?」而被告張榮仁收到簡訊後,接著於 100年3月15日晚間6時58分28秒許打電話給被告劉宸誌,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榮仁:有,我看到了,我等一下再去電話。被告劉宸誌:好,好,好。」等語,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1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當巨無霸店遭遇臨檢時,被告劉宸誌即會通知被告張榮仁,請被告張榮仁協助處理,被告張榮仁也會應被告劉宸誌之要求處理,可見被告張榮仁確有為本案賭博電玩店處理事務。

3、又被告張榮仁與被告劉宸誌於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0秒許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榮仁:喂,現在怎樣?我在路上。被告劉宸誌:搞很久了。被告張榮仁:搞很久。被告劉宸誌:怎麼會這樣子?被告張榮仁:不要緊,我過來看看。被告劉宸誌:待會兒我叫東京上去幫你開就好了。被告張榮仁:你叫他門先開著。被告劉宸誌:好。被告張榮仁:我到了就直接上去。被告劉宸誌:啊,你跟孫過(音譯)講,他人也有在那邊。被告張榮仁:OK,就是我等一下直接上去,OK,拜。」被告張榮仁與被告劉宸誌通話結束後,被告劉宸誌又打電話給林莆淞(東京),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我那朋友來了,快到了,你把門打開。林莆淞 :樓上嗎?被告劉宸誌:對,啊,你現在去問昨天到底是哪一個,你順便跟他講。林莆淞 :好,在問說生意不好就關起來,說你這真的是消遣娛樂嗎?被告劉宸誌:你待會將那情形全部跟他講,問一下昨天到底是誰,也把昨晚的情形跟他講,我就不用再口述一遍,你先把門打開,啊,你要走另外那邊,才不會被看到,不要走每次在走的那邊。林莆淞 :好啦,我知。」等語。接著被告劉宸誌又於 100年3月25日下午3時43分42秒許,打電話給被告張榮仁,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榮仁:喂,我在路上。被告劉宸誌:這部戲換地方演了。被告張榮仁:換地方表演了?被告劉宸誌:換隔壁。被告張榮仁:這樣喔,我馬上到位。被告劉宸誌:這是昨天就有上半場,我有交代那個,先讓你瞭解一下。被告張榮仁:好。被告劉宸誌:你去樓下找他,或是你到了跟我講,我才叫他上去。被告張榮仁:好。」等語。接著林莆淞又於100年3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劉宸誌,其對話內容略以:林莆淞 :副總,他說昨天那個是會勘,他去處理了,他剛好有熟。被告劉宸誌:好。」等語。被告張榮仁又接著以電話聯絡被告劉宸誌,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榮仁:我有問了,我晚點過去找你。被告劉宸誌: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1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當有警察詢問本案賭博電玩店是否真的是純供消遣娛樂,有無從事賭博行為時,被告劉宸誌會請被告張榮仁協助處理,被告張榮仁也會為被告劉宸誌處理,也可以證明被告張榮仁確有為本案賭博電玩店處理事務。

4、又被告李德明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 11時14分41秒許,與被告劉宸誌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李德明:老大,臺北橋這邊來了十幾個警察臨檢,要我們暫停營業。被告劉宸誌:隔壁的嗎?被告李德明:隔壁的有來。被告劉宸誌:有講什麼嗎?被告李德明:暫停,一個個對身分證。被告劉宸誌:看怎樣打給我。」等語。接著被告劉宸誌隨即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8分44秒許,打電話給被告張榮仁,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張榮仁:喂。被告劉宸誌:你有沒有在忙?被告張榮仁:ㄟ。被告劉宸誌:我跟你見面一下。被告張榮仁:好啊,你在哪?我過去找你,還是怎樣?」等語。接著,被告劉宸誌與被告李德明於 100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5分51秒許,又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每個都查。被告李德明:每個都查,現在全部暫停,制服的20個,便衣10幾個,有掛牌,阿澤在做筆錄,走來 1樓上面了。被告劉宸誌:有進來裡面嗎?被告李德明:沒有進來辦公室,比擴大還離譜,有帶照相機,不知哪個單位。」等語。接著被告劉宸誌又以電話聯絡林莆淞,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我先來去跟小張見個面。林莆淞 :小張?被告劉宸誌:小李那邊一大票人在檢查,我瞭解一下。林莆淞 :好。被告劉宸誌:我跟他見面後才打給你。林莆淞 :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C1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亦可以發現當本案賭博電玩店遭到警察臨檢時,被告劉宸誌即會聯絡被告張榮仁,而被告張榮仁也會協助處理。倘若被告張榮仁與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毫無關聯,被告劉宸誌又豈會一再請託被告張榮仁協助處理警察取締、臨檢之事,而被告張榮仁又豈會一再協助處理?由此可見被告張榮仁應有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經營甚明。再參以此情亦核與前揭被告劉宸誌於通話中向他人稱「創新店、巨無霸店都是被告張榮仁在處理」等語不謀而合,益徵被告張榮仁有參與本案賭博電玩店之經營。

5、末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股東分紅明細表上的「榮」是指被告張榮仁,當初被告高年億有講給伊聽,因為被搜索時有搜到 1張表,但是被撕破了,後來伊問被告高年億是什麼表,被告高年億後來就將上面的股東代號大致念給伊聽,「榮」是被告張榮仁等語(見偵Y2卷第202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懷安之證述以觀,可證被告張榮仁確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無訛,由此也可以解釋被告張榮仁為何會如此積極地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處理警察取締、臨檢之事。

6、綜上,被告張榮仁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有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洵堪認定。被告張榮仁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張榮仁沒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店,不是本案賭博電玩店之股東等語,尚委無足採。

㈣、被告李俊諺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店,不是本案賭博電玩店之股東等語。被告李俊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俊諺辯護。惟查:

1、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京橋店出資的人中,「木頭」是另外一個朋友,不知全名,都叫他「木頭」,「木頭」就是被告李俊諺等語(見偵A1卷第287頁,偵A8卷第255頁,本院卷 9第97頁背面),並有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之影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A1卷第199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之上開證詞以及卷附被告劉宸誌筆記本影印資料之記載,已可證明被告李俊諺有出資京橋店之事實無訛。

2、復據被告李俊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劉宸誌有叫伊送錢給警察,伊也有拿錢給被告黃其豪等語(見本院卷 9第63頁背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李俊諺是公務員,伊跟被告李俊諺不熟,就是一般朋友等語(見偵 A8卷第254頁)。考量被告李俊諺擔任警察多年(見偵 A7卷第229頁),應知電玩業者送錢給警察一事其中容易存有不法風險,而被告李俊諺與被告劉宸誌僅為一般情誼,尚難想像被告李俊諺會在與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毫無任何關係之情況下,甘冒觸法之風險為被告劉宸誌送錢給警察,可見被告李俊諺辯稱:伊與本案賭博電玩業者無關,沒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集團等語,並不可採。

3、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筆記本的記載是伊自己的規劃,沒有實施,也沒有跟被告張廣元、李俊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 9第98頁)。惟查,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之數字與被告張廣元所書寫股東分紅明細表上之數字相符,均記載「28」、「40」、「25」、「20」等數字乙節,有股東分紅明細表(見他 1卷第45頁)及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影印資料(見偵A1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在卷為憑,可見股東分紅明細表及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所書寫之數字,係本案賭博電玩集團股東之實際持股比例,並非如被告劉宸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是其自己的規劃,尚無實際實施之分紅比例。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不可採,尚難作為對被告李俊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俊諺亦有出資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惟查:

⑴、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巨無霸店和創新店出資的人中,「木」是「小木」,伊會稱呼被告李俊諺「木頭」,京橋店的「木頭」和巨無霸店、創新店的「木」沒有關係,「木頭」和「木」是兩個不一樣的人等語(見偵A1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卷11第146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則被告李俊諺有無投資並參與經營巨無霸店、創新店已非無疑。

⑵、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諺亦有出資第一店、巨無霸店、創新店,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李俊諺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李俊諺僅有出資京橋店,並未出資第一店、巨無霸店、創新店。

㈤、被告薛義雄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店,不是本案賭博電玩店之股東等語。被告薛義雄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薛義雄辯護。惟查:

1、扣案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上有記載「京橋」、「薛 1」之文字乙節,有扣案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之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A1卷第199頁),由此部分筆記本之記載,可證被告薛義雄為京橋店之股東,所占股份為1%。

2、且被告薛義雄於 101年3月27日,匯款82萬8,000元予被告劉宸誌乙節,有被告薛義雄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A10卷第225頁背面)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 A10卷第 226頁)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薛義雄之辯護人曾於102年 7月2日檢察官偵查庭中,企圖將上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擅自取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A10卷第221頁),可見上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應是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否則被告薛義雄之辯護人何須甘冒被懲戒之風險,也要將上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走。再參以京橋店之股份,每股股款為80萬元,此有被告李德明與被告劉宸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 C2卷第122頁背面),被告薛義雄匯給被告劉宸誌之金額與京橋店每股股款之金額相近,考量被告劉宸誌之筆記本上記載被告薛義雄有 1股,此筆匯款為被告薛義雄之出資款,應堪認定。

3、又被告劉宸誌與被告李德明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9時31分26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阿貓他們講好了,下禮拜要簽。被告李德明:我們要用還是給他們用?被告劉宸誌:給他們用,下禮拜三要跟我們談細節。被告李德明:我們也要投資嗎?被告劉宸誌:薛大哥叫我哇在他那邊。被告李德明:叫你拿5,對不對?被告劉宸誌:看我自己的意思。被告李德明:我聽他講明華也55對不對?被告劉宸誌:對。被告李德明:明華有拿現金來入對不對?被告劉宸誌:25的樣子。被告李德明:這個也要入一點,因為明華自己有入,不用怕,不會走,但你要跟薛大哥說不能講出去,連阿貓都不能講,股份在薛名下,他們沒有人手,要我幫忙找,我介紹。」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C卷第118頁),由被告李德明提到「股份在薛名下」,可見被告薛義雄確為京橋店之股東。

4、再被告劉宸誌與林莆淞於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41分37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你明天要出來的時候,你先拿5萬塊去給薛大哥好嗎?林莆淞 :我先拿5萬給他?被告劉宸誌:嘿!林莆淞 :OK啊!被告劉宸誌:你就說我要拿給他,淡水1個月剖5萬就好啦。林莆淞 :好,沒問題。」等語。接著被告劉宸誌與林莆淞於 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44分0秒許,又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劉宸誌:你明天下午要出來的時候再拿去給他。林莆淞 :會,我明天會早一點拿去給他,我會早一點出門。我要去看報告的門診。被告劉宸誌:對吼,你出來時拿去給他,你就說是我叫你拿給他的就好了。林莆淞 :好,我會講,我說是副總寄要給你的。被告劉宸誌:你就說。林莆淞 :淡水紅利啦。被告劉宸誌:嘿,這樣就好了,沒事先回去休息了。」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他2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由被告劉宸誌要林莆淞交淡水紅利5萬元給被告薛義雄乙情以觀,益徵被告薛義雄有出資京橋店之事實。

5、被告薛義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宸誌交給被告薛義雄之5 萬元係被告薛義雄帶客人去京橋店遊玩之帶客獎金等語。惟查,訊據被告薛義雄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宸誌曾經拿過1次5萬元給伊,是林莆淞拿給伊的,伊不曉得為何被告劉宸誌要給伊這筆錢,伊事後問被告劉宸誌,被告劉宸誌說伊有朋友去京橋店消費,這是給伊的介紹獎金等語(見偵A5卷第92頁)。然被告薛義雄於同日偵查程序卻又供稱:伊沒有介紹朋友去京橋店消費,是朋友直接去那邊,朋友跟伊很熟,伊也不曉得是誰去等語(見偵A5卷第92頁至第93頁),倘若被告薛義雄沒有介紹朋友去京橋店消費,而是被告薛義雄的朋友直接去京橋店消費,則被告薛義雄豈會收到京橋店給予之帶客獎金?又被告薛義雄連是何朋友前往京橋店消費均毫無所悉,亦未能供出有哪位朋友前往京橋店消費,則被告薛義雄辯稱是有朋友前往京橋店消費,故能拿到 5萬元帶客獎金乙節,已有可疑。況被告薛義雄供稱被告劉宸誌僅交給伊1 次帶客獎金,然證人林莆淞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總共交付 3次帶客獎金給被告薛義雄等語(見本院卷10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被告薛義雄與證人林莆淞陳述交付帶客獎金之情況顯有矛盾,益顯被告薛義雄辯稱:被告劉宸誌交給伊之5萬元為帶客獎金等語,不足為採。

6、被告薛義雄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薛義雄匯款給被告劉辰誌之 82萬8,000元係被告薛義雄投資被告劉辰誌中古賓士車的買賣等語。惟查:

⑴、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薛義雄沒有投資過伊,沒有拿80萬元說要投資伊,現金和匯款都沒有,被告薛義雄匯款 82萬8,000元的錢,是伊請被告薛義雄幫忙轉賣股份的錢,伊和被告薛義雄沒有合作生意等語(見偵A10卷第 260頁至第261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證稱:被告薛義雄沒有投資過伊等語以觀,被告薛義雄辯稱:82萬8,000 元係被告薛義雄投資被告劉辰誌中古賓士車的買賣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況被告薛義雄於偵查中供稱: 82萬8,000元是伊要投資被告劉宸誌汽車公司的錢,被告劉宸誌沒跟伊說投資幾股,只說要進 1台車,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跟伊說要80萬元左右,被告劉宸誌應該是在匯款日以前跟伊說的,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伊也沒問是何種車,總價多少,也不知道何時要進口,伊有興趣就匯錢給被告劉宸誌,後來被告劉宸誌有把錢還伊等語(見偵 A10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審酌被告薛義雄雖辯稱其匯款給被告劉宸誌之 82萬8,000元是要投資被告劉宸誌汽車公司的錢,然被告薛義雄對於投資之相關細節均不瞭解,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薛義雄所辯尚難採信。

7、綜上,被告薛義雄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薛義雄有出資京橋店,而有參與此部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臻明確。

㈥、被告張金標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本案賭博電玩店之股東,伊只有把牌照租給被告劉宸誌,伊不知道被告劉宸誌在第一店有經營賭博行為等語。被告張金標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張金標辯護。惟查:

1、被告劉宸誌於101年8月2日上午7時37分21秒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詹家榛,其內容略以:「想到張金標的那副尖酸刻薄死愛錢的嘴臉,實在不必要讓他分那麼多!妳辛苦點,幫忙一下,拜託。」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A2卷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由被告劉宸誌指示被告詹家榛扣減第一店機台的營收後,接著向被告詹家榛說:實在不必要讓被告張金標分那麼多,妳辛苦點,幫忙一下等語,可見被告劉宸誌指示被告詹家榛扣減第一店機台的營收後,被告張金標所能分得的部分就會減少,由此可證,被告張金標可以就第一店的營收收取一定比例的利益甚明,而非僅能收取固定的租金。

2、又被告劉宸誌與被告舒秉權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2分6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舒秉權:第二,你發短訊問我,我先跟你講個底,之前我丈人在「 888」有講到這個事情,「明華」想要接,做百家,那個「明華」,是我丈人自己講的,你聽就好,「明華」當時想要接第「一」,「第一」有出到大 5,出到50就對了,問題是他全部都要做百家,那個風險比較大,我丈人的意思是要讓你做,因為你做起來順順的,你明天去講,你就要講重點,說你接這幾年都順順的平安,其他方面來講,反正他的意思就是要稍微漲一點,你到時候你就看事辦事。你明天要講說你做起來順順的,換別人做有風險啦!剩下的你要看事辦事,因為現在善評在,我丈人沒叫我講這個了啦。被告劉宸誌: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A10卷第270頁背面至第 271頁)。由此則對話可知,被告張金標會透過被告舒秉權傳話給被告劉宸誌。再參以被告張金標可以從第一店的營收中收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然本案被告張金標與被告劉宸誌卻未有關於第一店營收狀況之通聯記錄。反之,被告劉宸誌會將第一店機台的營收情況告知被告舒秉權乙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 A14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考量被告舒秉權僅為投資股權比率為1 %之股東,所占股權比例並非特別大,而就本案其他股東,被告劉宸誌均未傳送各店機台之營收狀況給其他股東,可見被告劉宸誌傳送給被告舒秉權之第一店各機台營收資料,被告劉宸誌所欲告知之對象並非被告舒秉權,而是要透過被告舒秉權轉知被告張金標。被告張金標既出租牌照給被告劉宸誌經營第一店,又透過被告舒秉權掌握第一店機台之營收狀況,還可以從第一店之營收收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是被告張金標有與被告劉宸誌等人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3、被告張金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金標僅有寄放機台等語。惟查,被告劉宸誌與被告舒秉權在對話中有提及:「『明華』想要接,做百家,……『明華』當時想要接『第一』,『第一』有出到大5,出到 50就對了,問題是他全部都要做百家,那個風險比較大,我丈人的意思是要讓你做」等語,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A10卷第270頁背面至第 27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劉宸誌與被告舒秉權應是在討論被告張金標想要讓被告劉宸誌繼續經營第一店之意思。被告張金標既可以決定是否讓被告劉宸誌繼續經營第一店,可見被告張金標並非僅是單純寄放機台之業者,故被告張金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㈦、被告舒秉權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被告舒秉權沒有涉入第一店之經營,也並非第一店之股東等語。惟查,被告舒秉權有投資第一店 1%之股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舒秉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 A14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被告劉宸誌會將第一店機台的營收情況告知被告舒秉權,被告舒秉權再轉告被告張金標乙情,以及被告張金標會透過被告舒秉權,將其要讓被告劉宸誌繼續承租第一店之消息告訴被告劉宸誌等情,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 A14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偵 A10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被告舒秉權又於偵查中自承:以被告劉宸誌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29秒許傳給伊的簡訊為例,「17」是指當天 17號,「A」應該是指白天的意思,「5」是指機台的超8,「 Q」指撲克,後面的數字是指機台當天做的業績,「走」是指賓果行星,「貴」是指 1個機台的名稱叫做「貴族」,這個機台我不知道是在玩什麼,因為有些是進口機台,我是賣國產機台,「1」及「2」是指百家樂1號台、2號台,簡訊的內容就是被告劉宸誌的習慣,伊大概知道那個意思等語(見偵 A14卷第69頁)。由上開事證以觀,已足證明被告舒秉權為第一店持股1%的股東,且有在被告劉宸誌、張金標之間傳遞消息,協助被告劉宸誌經營第一店,故被告舒秉權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已至為明灼。被告舒秉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舒秉權沒有涉入第一店之經營,也並非第一店之股東等語,尚難採信。

㈧、被告劉萬邦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賭博電玩店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被告劉萬邦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劉萬邦辯護,惟查:

1、訊據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交給被告林啟川50萬元作為投資電動玩具店的股金,投資過2、3個月後,被告林啟川有給伊5、6萬元,被告林啟川說是投資的股利,之後被告林啟川還有再給伊投資股利,不一定是每個月給,有時會隔2個月,被告林啟川每月給伊約2萬5,000元,有時候3萬元等語(見偵Y3卷第40頁至第41頁)。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向被告劉萬邦提及投資被告張廣元電玩店之事情,被告劉萬邦問伊那個電玩店是否有執照,伊說伊印象中是有,被告劉萬邦就說,那投資有什麼關係,之後伊與被告劉萬邦講好,錢由被告劉萬邦出,還本以後利潤再平分,但其實沒多久之後就一人一半,因為被告劉萬邦跟伊說沒關係,股利是被告阮懷安給伊的,原則上被告阮懷安每個月會給伊,有時偶爾會 2個月給伊1次,每個月股利差不多6萬元,他們都會給整數,有時候5萬元,有時候6萬元,伊跟被告劉萬邦沒有正式討論過投資的是不是賭博電玩店,但以股利來說,被告劉萬邦應該知道那是賭博電玩店,創新店每月平均股利約 6萬元,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正常投資所得,按股利的金額來算,被告劉萬邦應該心裡有數等語(見偵Y1卷第44頁、第50頁,偵Y2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7頁背面)。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自承與被告劉萬邦交情很好、很熟,是交情最好的朋友之一,擔心作證會講到被告劉萬邦,所以心理壓力很大(見偵Y3卷第58頁,本院卷Q3第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劉萬邦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劉萬邦確實有出資創新店,為創新店之股東,且被告劉萬邦由所收到的高額報酬可以知悉創新店有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故被告劉萬邦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已堪認定。

3、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股利是被告阮懷安以現金交給伊,伊一拿到錢,就會分給被告劉萬邦,頻率是每個月都有,偶爾會2個月給1次,但很少,每次數額不一樣,被告阮懷安平均交給伊的創新店股利是 5萬元到 7萬元,伊無法確定交給被告阮懷安之金額是多少,但比例是伊拿到股利的一半,被告劉萬邦應該知道他投資的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因為股利確實比較高,所以被告劉萬邦應該也會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Q3第24頁背面、第26頁)。考量被告劉萬邦、林啟川投資 5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得6萬元股利,其投資報酬率約為 144%(計算式:6萬元÷50萬元×12月= 144%),比起一般投資之報酬率顯然為高。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亦證稱:被告劉萬邦應該會知道他投資的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因為股利確實比較高等語,且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林啟川是伊同期同學,伊與被告林啟川一起留所3年,且留所3年期間在所內住同一間寢室等語(見偵Y1卷第1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劉萬邦是同期,伊與被告劉萬邦結訓後一起留所在訓練所總務組3年等語(見他X2卷第183頁)。考量被告劉萬邦與被告林啟川學經歷類似,故被告林啟川以自身經驗推估被告劉萬邦應該也會知道其投資之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乙節,並非無據,是以被告劉萬邦對於其所投資之電玩店有經營賭博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乙事,已洵堪認定。

4、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電玩店因為預定要被搜索,而導致必須先關起來的情形,伊有跟被告劉萬邦講過,因為被告劉萬邦是股東,電動玩具店關門對股利會有影響,所以有跟被告劉萬邦說過,被告劉萬邦聽到之後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Q3第2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投資合法電玩店,於聽聞該電玩店因為預定要被搜索,而必須先關起來之情形,一般人應會覺得詫異,或是進而詢問原因,然被告劉萬邦於聽聞此消息後卻是沒有任何反應,由此可見被告劉萬邦應是早已知道本案創新店有從事賭博行為甚明。

5、綜上,被告劉萬邦對於創新店有從事賭博行為有所知悉,卻繼續擔任創新店之股東而領取股利,其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已至為明灼。被告劉萬邦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劉萬邦不知本案賭博電玩店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應屬子虛。

㈨、總結以言,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劉宸誌、黃其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俊諺、許聲胤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辯稱:被告劉宸誌說其電玩店是合法的,伊等沒有要求警察做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亦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收受被告黃其豪交付之賄款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誌、黃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第41頁背面,本院卷15第58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2月11日北廉字第1024370043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院 F卷第 2頁至第231頁)、被告劉宸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210頁至第211頁,他2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A1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A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偵A3卷第210頁至第216頁、第240頁至第247頁,偵 A4卷第145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8頁,偵 A5卷第21頁至第 26頁、第72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偵A6卷第14頁,偵A7卷第25頁,偵A8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28頁,偵A9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A10卷第81背面至第83頁、第 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7頁、第264頁至第280頁,偵 A12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 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A14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 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搜A卷第52頁至第79頁,搜D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3頁,搜E卷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李俊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C1卷第56頁至第129頁,偵A7卷第273頁至第293背面,偵A9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202頁,偵A10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搜E卷第8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5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卷 6第137頁)、被告許聲胤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9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66頁,偵A7卷第85頁至第95頁,偵 A10卷第200頁至第206頁)、被告黃裕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7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A9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 243頁至第246頁、第251頁)、被告葉正良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7卷第138頁至第142背面)、被告邱春茂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A7卷第161頁至第 163頁)、被告黃其豪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7卷第16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偵 A9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 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 3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卷6第12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12第239頁至第254頁背面,本院卷13第55頁至第87頁)、張建英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10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搜F卷第 7頁至第16頁)、證人莊定凱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搜F卷第17頁至第32頁)、100年1月2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 A13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搜E卷第190頁至第191頁)、100年1月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 A13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搜E卷第192頁至第193頁)、100年3月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搜E卷第194頁至第195頁)、100年3月2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搜E卷第 196頁至第197頁)、100年 3月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偵A7卷第98頁至第102頁,搜E卷第198頁至第202頁)、100年 4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58背面頁至第159頁,搜E卷第203頁)、100年 4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59背面頁至第161頁,搜E卷第204頁至第205頁)、100年 4月 2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搜E卷第206頁至第207頁)、100年5月23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 A13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搜E卷第208頁至第209頁)、100年5月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 A13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偵A7卷第164頁,本院卷6第136頁,本院卷12第3頁至第6頁,搜E卷第210頁至第213頁)、100年6月7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搜A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搜B2卷第41頁至第43頁)、100年 6月2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搜E卷第 214頁至第2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見他2卷第 165頁至第206頁)、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2)(3)(見本院卷13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 303頁至第307頁)、被告張榮仁譯文內相關臨檢查察資訊明細及臨檢記錄資料表(見偵 A8卷第77頁至第101頁,偵緝1卷第64頁)、淡水分局行政組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11日簽呈(見本院卷9第168頁至第169頁)、100年2月執行臨檢電玩勤務勤前教育簽到表、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資料(見偵 A13卷第1頁至第105頁)、100年3月臨檢紀錄資料(見偵A8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及檢附之陳報單、簽呈、臨檢記錄表(見偵A8卷第 108頁至第120頁、第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所 100年3月19日臨檢記錄資料(見偵A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3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10031435200號函及 100年3月25日臨檢資料(見偵A8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廉政小組 100年11月17日執行維新專案勤務規劃表(見偵A8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0年11月20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032259500號函暨第一店100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臨檢記錄資料(見偵A8卷第166頁至第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北市警督字第 10231581800號函暨偵查作為報告、臨檢記錄、在場人名冊、機臺擺放位置圖、第一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相關照片(見偵 A4卷第7頁至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4月1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234995200號函及第一店臨檢次數一欄表(見偵A4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 10232269100號函暨創新店、巨無霸店臨檢資料、查證情形一覽表、勤務分配表、臨檢紀錄資料(見偵A8卷第122頁至第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6月2日至102年3月4日會勘紀錄及臨檢紀錄資料(見分局1卷至分局9卷全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督字第1024058535號函暨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業務執掌分配表、民防組簽、臨檢資料、「分局辦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酒駕、危險駕駛專案」實施計畫簽呈、臨檢紀錄表、職務分配表、臨檢勤務規劃表(見偵A9卷第96頁至第117頁,偵 A10卷第172頁至第174頁,本院卷4第31頁至第32頁)、臺北市商業處100年4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1199700號函暨稽查紀錄表(見偵 A8卷第157頁)、臺北市商業處100年5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1830000號函及商業會勘記錄、商業稽查記錄表(見偵A8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臺北市商業處102年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233927200號函及聯合稽查相關資料(見偵 A10卷第53頁至第66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1日調資伍字第10214000740號函暨 102022案件鑑識報告(見偵 A13卷第106頁至第128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5日調科參第 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偵A5卷第152頁至第156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6日調資伍字第10214000870號函暨 102041案件鑑識報告(見偵A13卷第 129頁至第139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廉貳字第10231533690號函(見本院卷 1第306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日調廉貳字第10231535540號函(見本院卷1第307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223206880號鑑定書(見偵 A10卷第214頁至第 216頁)、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臉室送驗證物檢驗表(手機類)(見偵A13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送鑑證物檢驗表(手機類)及被告劉宸誌電話0000000000號內What's App備份還原資料(見偵緝 2卷第13頁至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11月26日北廉字第 10143562530號函及101年聲搜字第1912號搜索票(搜A卷第168頁至第 18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9月30日北廉字第 10243665030號函及光碟(見本院卷 3第195頁至第19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1月13日北廉字第10243692650號函及被告黃其豪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5第14頁至第4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2月2日北廉字第 10243702270號函及被告李俊諺監聽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見本院卷5第199頁至第20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3年2月13日北廉字第 10343522030號函及被告邱春茂、黃其豪會面之行動蒐證錄影檔光碟(見本院卷 6第92頁至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1月5日北廉字第 10443680400號函暨光碟(見本院卷 8第19頁至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11月30日北廉字第10443693330號函暨案關人員通訊監察書號對照表、被告黃其豪、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之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一覽表(見本院卷 8第25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6月15日北廉字第10643606010號函及光碟(見本院卷 12第1頁至第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6月26日北廉字第10643613200號函及蒐證光碟時序說明、光碟(見本院卷 12第17頁至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7年2月6日北廉字第 10743521490號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見本院卷12第238頁至第25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5月25日北廉字第 10743592780號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見本院卷 13第53頁至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7日北警人字第1021965371號函暨被告葉正良、黃裕源、邱春茂任職記錄(見偵 A10卷第2頁至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日北警政字第1022167678號函(見偵A13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11月25日新北警淡督字第1024080640號函暨勤務分配表、執掌分配表、簽呈及任務編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取締涉嫌賭博電子遊戲場所函文及執行計畫、100年 1至6月檢舉賭博案件、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 5第114頁至第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月15日新北警淡行字第1033341900號函及取締賭博電玩臨檢記錄表目錄(見本院卷5第316頁至第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6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43362624號函及職務報告、光碟(見本院卷7第138頁至第 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7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67615號函暨職務報告、光碟(見本院卷7第204頁至第205之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7月13日新北警淡行字第1043360880號函暨100年1月至6月、101年 4月至11月行政組規劃臨檢次數統計表、淡水分局分局偵查隊業務職掌表及勤務表、淡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 7第187頁至第2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8月4日新北警淡督字第1063480664號函暨被告黃裕源101年5、6月勤務時間表、勤務分配表、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12第38頁至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235544900號函(見偵A5卷第1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所查訪表(張廣元、王怡文)(見偵A8卷第 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1第295頁至第298頁)、臺北市商業處99年11月03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3984號函(見偵 A8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內政部政風處102年6月3日內政處字第1020215872號函暨被告李俊諺人事資料(見偵 A9卷第140頁至第189 頁)、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案件(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見偵A5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 4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李俊諺親筆字跡(見偵 A8卷第218頁)、被告葉正良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章程、淡水分局組織編制資料、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 4第22頁至第27頁,偵 A10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邱春茂、黃裕源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A10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被告李俊諺之入出境與差假記錄對照表(見偵A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被告薛義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見偵A13卷第243頁至第 247頁)、證人林莆淞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A13卷第248頁至第 249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有此部分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俊諺、許聲胤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劉宸誌說其電玩店是合法的,伊等沒有要求警察做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李俊諺有將被告劉宸誌交付給其之款項交給被告黃其豪,由被告黃其豪交付給員警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交錢給被告黃其豪,但被告黃其豪交給誰伊不清楚,當初只是想要開業順一點,因為被告黃其豪會去跟員警打點,也就是讓京橋店經營順利,不要有人刻意來騷擾,保護店的安全,每個月送給警察25萬元,送給派出所、一組和三組,伊有跟被告黃其豪提到,要被告黃其豪去幫忙打點,或是請員警幫忙,或者會送茶水費,是被告劉宸誌說要找淡水地區媒體,因為他在淡水地區開店,希望有人幫忙,他說淡水員警非常惡劣,希望找個人跟警方說明他所經營的電玩店是合法的電玩店,希望警方不要干擾,讓他無法做生意,伊就去找被告許聲胤,被告許聲胤再介紹被告黃其豪給伊認識,剛開始請被告黃其豪只是打點,後來跟被告黃其豪表示,乾脆送錢比較方便,也就是一開始是請被告黃其豪請員警吃飯,後來才決定送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本院卷 9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間有一個聯合報記者即被告許聲胤來拜託伊,說有朋友要在淡水開電玩店,被告許聲胤說希望警察不要刁難,伊就跟被告許聲胤說可以介紹警察跟他認識就好,被告許聲胤說會找人來跟伊碰頭,後來被告許聲胤介紹了被告李俊諺來跟伊接頭,被告李俊諺說他的朋友要來淡水開電玩店,問伊有沒有熟,伊問被告李俊諺說想要什麼樣的狀況,被告李俊諺說他們是有牌的,希望黑白兩道不要來刁難,伊說地方伊算熟,問被告李俊諺想要認識什麼樣的人,被告李俊諺說要認識派出所、偵查隊跟管八大的一組,被告李俊諺叫伊先去問問看,是否願意幫忙,伊就跟被告李俊諺說伊去問問看,伊就去問了淡水區中山所的副所長即被告黃裕源,被告黃裕源說他快要退休了,不要碰這種麻煩,伊跟被告黃裕源說人家是有牌的,不要去刁難就好,被告黃裕源就說好,但當次伊並沒有跟被告黃裕源談到細節,後來伊去找被告邱春茂,當時被告邱春茂是一組的巡官,被告邱春茂剛開始說不要,伊也跟被告邱春茂說人家是有牌的,你們該做什麼就去做,但不要故意為難,伊找被告邱春茂幾次,被告邱春茂才同意,有一次警察跟媒體的餐敘,被告許聲胤有來,被告許聲胤來了以後就將伊叫到外面,並叫了另一個偵查隊員警即被告葉正良一起出來,被告許聲胤跟伊說被告葉正良是小隊長,被告葉正良會多幫忙,以後有事情就跟被告葉正良接觸,被告李俊諺後來有一天帶著現金來找伊,跟伊交待前述三人各多少錢,被告黃裕源是10萬元或12萬元,被告邱春茂、葉正良各 5萬元,被告李俊諺是將錢事先分別捆好,伊只需要交錢就可以了,其中並且還有伊的5萬元等語(見偵A7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考量被告李俊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所述互核一致,故被告李俊諺有將被告劉宸誌交付給其之款項交給被告黃其豪,由被告黃其豪交付給員警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2、又被告許聲胤有因為被告劉宸誌在淡水地區開設電玩店,而介紹被告黃其豪與被告李俊諺認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其豪是被告許聲胤介紹認識的,是被告劉宸誌說要找淡水地區媒體,因為他在淡水地區開店,希望有人幫忙,他說淡水員警非常惡劣,希望找個人跟警方說明他所經營的電玩店是合法的電玩店,希望警方不要干擾,讓他無法做生意,伊就去找被告許聲胤,被告許聲胤再介紹被告黃其豪給伊認識,伊是跟被告許聲胤說,朋友在淡水有合法的電玩店,請被告許聲胤幫忙,看淡水有無認識的人,被告許聲胤說如果是合法的,他就試著去瞭解,後來被告許聲胤就介紹被告黃其豪給伊認識等語(見偵A7卷第296頁,本院卷9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100年間有一個聯合報記者即被告許聲胤來拜託伊,說有朋友要在淡水開電玩店,被告許聲胤說希望警察不要刁難,伊就跟被告許聲胤說可以介紹警察跟他認識就好,被告許聲胤說會找人來跟伊碰頭,後來被告許聲胤介紹了被告李俊諺來跟伊接頭,被告許聲胤不是單單介紹被告李俊諺給伊認識,而是知道被告李俊諺需要找人幫忙,所以才介紹伊的,被告許聲胤有說看伊警察單位哪些人有誰,問他們是否願意幫忙等語(見偵A7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第211頁)。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諺、黃其豪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故被告許聲胤有因為被告劉宸誌在淡水地區開設電玩店,而介紹被告黃其豪與被告李俊諺認識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被告李俊諺與被告許聲胤雖辯稱:伊等沒有要求警察做違背職務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員警之法定職責而言,其苟知悉、懷疑轄區內有違法職業賭場正在營業,僅有取締、查緝一途,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從而,違法賭場經營業者行賄警察,當係為求員警不予取締、查緝,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以此方式包庇業者得以順利經營職業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

⑵、經查,本案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擔任警察,對於被告劉宸誌等人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負有取締、查緝之職責,被告劉宸誌透過被告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交付現金與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其目的無非係要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所為,自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行求賄賂甚明。

⑶、被告李俊諺、許聲胤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要求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劉宸誌等人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違法行為,應為員警查緝之對象,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本於職責具有查緝、偵查犯罪之權責,依此雙方之角色、立場及客觀情境,實難想像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係基於「要求員警公事公辦」之意交付金錢給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是被告李俊諺、許聲胤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悖於情理,難採為有利被告李俊諺、許聲胤之認定。

4、再就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乙節而論:

⑴、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李俊諺有一天帶著現金來找伊,跟伊交待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各多少錢,被告黃裕源是10萬或12萬元,被告邱春茂、葉正良各 5萬元,被告李俊諺是事先將錢分別捆好,伊只需要交錢就可以了,其中還有伊的 5萬元;被告邱春茂伊第一次送給他是在伊車上,當時車子開到淡水的一間學校旁邊,被告邱春茂上伊的車,伊就直接拿沒有包裝的現金給被告邱春茂,被告邱春茂當下還是不收,伊是在車上說服被告邱春茂,說人家是有牌的,沒有要做什麼,講了幾分鐘後,被告邱春茂就收了,伊交付款項給警察的頻率是一個月一次,都在月底,被告李俊諺將錢交給伊之後,伊就去交錢給警察,金額是固定的,被告李俊諺會交給伊 4捆錢,被告葉正良、邱春茂跟伊是各 5萬元,被告黃裕源的部分不知道是10萬元或12萬元;100年2月22日伊跟被告李俊諺在淡水見面,被告李俊諺將10萬或12萬交給伊後,伊約被告黃裕源到中山所隔壁的小公園見面,伊交款給被告黃裕源,被告黃裕源收著就拿走了,沒有說什麼;100年3月24日伊跟被告李俊諺拿了錢之後,在淡水分局第二辦公室交付行賄的款項給被告邱春茂,伊記得被告邱春茂錢收了就離開,沒有說什麼;100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李俊諺的錢後,伊有聯絡被告黃裕源,並去竿蓁二街的修車廠找被告黃裕源,後來被告黃裕源就上伊的車子,伊交錢給被告黃裕源,被告黃裕源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因為大家都有默契;100年4月25日,伊有在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旁的公園與被告黃裕源見面,伊有印象在小公園交錢給被告黃裕源,這次是白天,記得錢有裝在袋子裡交給被告黃裕源,伊與被告黃裕源當時有聊一下;伊每次交付完款項給員警,就會回報給被告李俊諺,雖然被告李俊諺沒有要求,但為了避免爭議,伊還是會回報,且伊會在被告李俊諺交錢給伊後,盡快交給警察;伊曾經拿 5萬元給被告葉正良,被告葉正良跟伊說辛苦了,要回給伊 5,000元,伊說不用,但是伊想如果伊收下的話,被告葉正良會比較安心,所以伊有收,每次伊交付 5萬元給被告葉正良,被告葉正良都會回 5,000元給伊;從一開始交付起,伊每個月都會交賄款給被告黃裕源、葉正良、邱春茂,都沒斷過等語(見偵A7卷第191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24頁背面,偵A9卷第204頁,本院卷 9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⑵、此外,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①、被告李俊諺與被告黃其豪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3分26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其豪:我是跟那個邱先生直接講,他就說沒關係,就是依規定辦理,啊他也不會那麼壞,不會那麼無聊啦。被告李俊諺:我知,我知,好,這樣我知!被告黃其豪:如期,如期。」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A7卷第165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對話中的「如期」,應該是指到時候就照時間給錢的意思等語(見偵 A7 卷第197頁)。

②、被告黃其豪與被告黃裕源於 100年2月22日晚間6時50分49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其豪:大哥,我在你們旁邊小公園散步,要不要出來散步?被告黃裕源:等一下,組長在這邊督勤,跟小大在這裡!被告黃其豪:喔,一下下,一下下。被告黃裕源:喔,好,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21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則對話是伊與被告李俊諺碰面後,拿錢給被告黃裕源等語(見偵 A7卷第217頁)。

③、被告黃其豪於 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8分2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李俊諺,簡訊內容略以:「打牌聽『一,索』,索當晚已達,一外地儲備講習,吾尚在聽牌」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65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簡訊中,「一」是指行政組,「索」是指派出所,「索當晚已達」是指錢已經送給被告黃裕源,「一外地儲備講習」是指被告邱春茂在外地講習,錢還沒有送到被告邱春茂手上等語(見偵A7卷第197頁)。

④、被告黃其豪與被告邱春茂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44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其豪:邱官。被告邱春茂:早!早!被告黃其豪:你有在淡水嗎?被告邱春茂:在淡水啊!被告黃其豪:我現在在路上,我要進淡水,等一下看你在哪邊方便,我跟你聊一下,看要在哪個點,我跟你聊一下下。被告邱春茂:OK,好,你到淡水再撥給我好了。」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62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則對話也是要交 5萬元給被告邱春茂等語(見偵A7卷第218頁)。

⑤、被告黃其豪與被告黃裕源於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8分48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裕源:你好!被告黃其豪:你休假唷?被告黃裕源:沒有呀,我在修車,我在竿蓁二街那個修理場。被告黃其豪:喔,我想說我打了好多次電話都沒有接。被告黃裕源:我把手機放在車上,修理車子呀。被告黃其豪:喔,我在淡水啦,想說很久沒有跟你見面。被告黃裕源:是唷,你要回去了嗎?要下班了嗎?被告黃其豪:沒關係,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被告黃裕源:我在竿蓁二街這邊。被告黃其豪:竿蓁二街哪裡?被告黃裕源:竿蓁二街左轉,薑母鴨這邊,快到里長那邊,還不到里長那邊有條路左轉,左轉之後再左轉,那邊就有修車廠。被告黃其豪:你那邊有地址嗎?被告黃裕源:你左轉之後,左邊只有1條巷子而已。被告黃其豪:是不是我們上次吃麵的前面地方?被告黃裕源:對,在薑母鴨、OK這邊。被告黃其豪:喔,我現在在等1個朋友,等一下我這邊忙完就會過去。被告黃裕源:好。」等語。嗣被告黃其豪與被告黃裕源於 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49分15秒許,又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其豪:大仔,我轉進來然後怎麼走?被告黃裕源:第一條巷子左轉。被告黃其豪:馬上就左轉是不是?被告黃裕源:對,第一條巷子馬上就左轉。被告黃其豪:OK,然後呢?就到了嗎?被告黃裕源:直走就有看到我在修車廠。被告黃其豪: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A7卷第162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則對話是伊到修車廠去把錢交給被告黃裕源等語(見偵A7卷第220頁)。

⑥、被告黃其豪於 100年3月24日晚間6時37分26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李俊諺,簡訊內容略以:「一、索已達,阿貞休假,這兩天我再將巧克力給阿貞。」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C1卷第91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就是指被告邱春茂,索指的是被告黃裕源,已達是指錢已經送達他們了,阿貞就是指偵查隊,就是被告葉正良,巧克力就是指錢等語(見偵A7卷第201頁)。

⑦、被告黃其豪與被告葉正良於 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23分41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其豪:正良,我其豪,我在淡水,等一下你會在辦公室嗎?被告葉正良:會啊,你怎樣?過來泡茶!被告黃其豪:你手機給我一下。被告葉正良:0933...被告黃其豪:你等一下開會嗎?被告葉正良:等一下術科常訓,在4樓,你看什麼事打給我,我可以下來一下。被告黃其豪:0933...被告葉正良:990221。被告黃其豪: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38頁背面)。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約被告葉正良下來樓下,要交行賄款項給被告葉正良,應該是在公所後方的記者休息室,就是交了1捆錢給被告葉正良,應該是5萬元,被告葉正良收了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了等語(見偵A7卷第202頁)。

⑧、被告黃其豪於 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17分51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李俊諺,簡訊內容略以:「巧克力已達阿貞。」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88頁背面)。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巧克力是指錢,阿貞是指被告葉正良等語(見偵A7卷第202頁)。

⑨、被告黃其豪與被告黃裕源於 100年4月25日下午1時37分58秒許,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裕源:其豪。被告黃其豪:有上班嗎?被告黃裕源:有啊!我在公司。被告黃其豪:我在公園,我在公園晃。被告黃裕源: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22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則對話是伊在公園把錢交給被告黃裕源等語(見偵A7卷第222頁)。

⑩、被告黃其豪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41分15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李俊諺,簡訊內容略以:「一,貞當日抵達:中昨晚到達:好友們說國泰民安,祝端節快樂。」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89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是指被告邱春茂,貞是指被告葉正良,中是指中山所的被告黃裕源,抵達是指賄款都已送給他們,且都收受了,伊收到被告李俊諺的錢後,就會盡快把錢交出去等語(見偵A7卷第203頁)。

⑪、被告黃其豪與被告葉正良於 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27分28秒曾有電話通聯,其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葉正良:豪哥,你不是有什麼事情要問我?被告黃其豪:對。被告葉正良:我已經考完了,我過來找你。被告黃其豪:我在蘆洲分局這邊,我在停車場這邊。被告葉正良:好,那我直接過去好了。被告黃其豪: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41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是伊跟被告葉正良的對話,當天伊就是要交錢給被告葉正良,伊在蘆洲分局停車場被告葉正良的車上交給被告葉正良的,伊等有在車上閒聊一下等語(見偵A7卷第203頁)。

⑫、被告黃其豪於 10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5分5秒許,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李俊諺,簡訊內容略以:「山,珍海味當日抵達,第一飯店今日已料理好。吃的平安健康。」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 A7卷第165頁)。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山是指中山所的被告黃裕源,珍是指偵查隊的葉正良,第一飯店就是指被告邱春茂,今日已料理好是指已經將錢交給被告邱春茂,吃的平安健康是指 3個警察都收到錢了等語(見偵A7卷第203頁)。

⑶、考量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翔實,又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是出於親身經歷,而非子虛。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以觀,已可證明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確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⑷、再參以被告黃其豪與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有定期見面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倘若被告黃其豪把被告劉宸誌、李俊諺交付之賄款私吞,而未轉交給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則被告黃其豪又何以要與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定期見面,由此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前揭證述所言不虛。故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已至為明灼。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辯稱渠等沒有收受賄賂等語,尚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劉宸誌、黃其豪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俊諺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劉宸誌說其電玩店是合法的,伊沒有要求警察做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宸誌、黃其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第41頁背面,本院卷15第584頁),核與證人張鴻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 A7卷第7頁至第9頁、第 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2月11日北廉字第1024370043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院 F卷第2頁至第2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2年11月13日北廉字第10243692650號函及黃其豪通訊監察書(見院5卷第14頁至第48頁)、被告劉宸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1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 198頁至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他2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A1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A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偵A3卷第210頁至第216頁、第240頁至第247頁,偵A4卷第145頁、第149頁、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88頁,偵 A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 72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偵A6卷第14頁,偵A7卷第25頁,偵A8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28頁,偵A9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A10卷第81背面頁至第83頁、第86正背面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264頁至第280頁,偵A12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A14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搜A卷第52頁至第79頁,搜D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3頁,搜E卷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李俊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1卷第56頁至第129頁,偵A7卷第273頁至第293背面頁,偵A9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 47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202頁,偵A10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1正背面頁,搜E卷第8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5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卷 6第137頁)、被告黃其豪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A7卷第16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偵A9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 3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卷6第12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12第 239頁至第254背面頁,本院卷13第55頁至第87頁)、100年3月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 A13卷第154頁至第158頁,偵A7卷第98頁至第102頁,搜E卷第198頁至第202頁)、100年4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A13卷第158背面頁至第159頁,搜 E卷第203頁)、100年4月2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相關照片(見偵 A13卷第159背面頁至第161頁,搜E卷第 204頁至第205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李俊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要求證人張鴻章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劉宸誌等人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違法行為,應為員警查緝之對象,證人張鴻章本於職責具有查緝、偵查犯罪之權責,依此雙方之角色、立場及客觀情境,實難想像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係基於「要求員警公事公辦」之意行求賄賂給證人張鴻章。是被告李俊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悖於情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李俊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四、包庇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劉宸誌坦承有拜託被告薛義雄向被告林正源請託、關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正源並沒有做包庇賭博之犯行等語。被告薛義雄、林正源亦否認有何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正源並沒有做包庇賭博之犯行等語。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辯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正源有無包庇本案賭博電玩店。經查:

㈠、於101年4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被告薛義雄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正源,要求被告林正源轉知淡水分局有關京橋店每日遭員警數度站崗情事,經被告林正源應允後,於 101年5月2日晚上10時15分,被告劉宸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告知京橋店每日遭員警數度站崗、注意,影響生意,要求被告薛義雄聯繫被告林正源瞭解情形,嗣經被告林正源以不詳管道處理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2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告知已處理,要求會面商談,被告薛義雄即電知被告劉宸誌上情,並經被告劉宸誌告知賭客抽菸亦遭取締後,即由被告薛義雄轉知被告林正源上情,嗣於同年月 17日晚間6時48分由被告林正源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告知,站崗、查緝情形將於 5月20日後改善,該幾日應該都還會有站崗、查緝情形,並由被告林正源出面致贈香菸等物予不詳單位員警進行疏通;至 101年5月26日下午5時54分,被告林正源又以電話告知被告薛義雄討論以 4萬元代價行賄淡水分局不詳單位員警事宜,被告薛義雄告知被告林正源京橋店又遭淡水分局員警站崗、臨檢情事,被告林正源即應允處理,並於101年5月30日下午 3時23分撥打電話回報被告薛義雄其業已處理反映,京橋店已無站崗情事;復於 101年6月11日上午9時26分,被告薛義雄電知被告林正源京橋店門口停車情事亦遭不詳姓名員警取締違規,被告林正源告知該名員警情況,並允諾予以注意等事實,有各受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見搜B2卷第82頁至第89頁,搜C卷第36頁至第37頁,搜E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搜F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541號、102年聲搜字第 618號、102年聲搜字第 783號、102年聲搜字第1086號搜索票(見搜B2卷第90頁至第143頁,搜C卷第38頁至第44頁,搜D卷第58頁至第59頁,搜E卷第250頁至第259頁)、被告林正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搜B2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2月11日北廉字第1024370043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本院卷F第2頁至第231頁)、被告劉宸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 198頁至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他2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A1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A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偵A3卷第210頁至第216頁、第240頁至第247頁,偵A4卷第145頁、第149頁、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88頁,偵A5卷第 21頁至第26頁、第 72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偵A6卷第14頁,偵A7卷第25頁,偵A8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28頁,偵A9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A10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 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7頁、第264頁至第280頁,偵 A12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 12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A14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 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搜A卷第52頁至第79頁,搜D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3頁,搜E卷第164頁至第173頁)、胡瑞程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111頁至第 115頁、第166頁至第170頁,偵A5卷第 41頁至第45頁)、被告薛義雄、林正源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1卷第130頁至第190頁,他2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 114頁至第118頁,偵A2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A5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228頁至第229頁,偵A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第154頁,搜B1卷第60頁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2年5月29日新北警淡督字第1024058535號函暨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業務執掌分配表、民防組簽、臨檢資料、「分局辦擴大臨檢併執行取締酒駕、危險駕駛專案」實施計畫簽呈、臨檢紀錄表、職務分配表、臨檢勤務規劃表(見偵A9卷第 96頁至第117頁,偵A10卷第172頁至第174頁,院4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4月23至29日臨檢電玩、色情場所勤務規劃表(見偵A5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行政組 101年4月6日簽、勤務規劃表(見偵A5卷第220頁至第2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1年4月26日臨檢紀錄表(見偵A5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9日北警人字第1021633556號函及被告林正源之任職記錄(見偵A5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案件(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見偵A5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4第 28頁至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見他2卷第 165頁至第206頁)、被告林正源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 A3卷第103頁,偵A10卷第209頁)、被告林正源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偵A5卷第 46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偵A13卷第184頁至第242頁)、被告劉宸誌LINE對話紀錄(見偵A1卷第170頁,偵A10卷第24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4年11月5日北廉字第10443680400號函暨光碟(見本院卷8第19頁至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年6月15日北廉字第10643606010號函及光碟(見本院卷 12第1頁至第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6年6月26日北廉字第10643613200號函及蒐證光碟時序說明、光碟(見本院卷12第17頁至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年2月6日北廉字第10743521490號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見本院卷12第 238頁至第25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7年5月25日北廉字第 10743592780號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光碟(見本院卷13第53頁至第89頁)、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1)(2)(3)(見本院卷13第 177頁至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等在卷可證,又被告薛義雄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承有受被告劉宸誌委託,去找被告林正源溝通臨檢站崗的事,不要那麼常來臨檢找麻煩之情節(見本院卷9第217至23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屬實。

㈡、經檢視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4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劉宸誌當日先以電話與被告薛義雄討論「員警站崗」事宜後,被告薛義雄即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正源相約見面,隨後被告薛義雄先與被告劉宸誌相約見面商討後,再與被告林正源頻繁聯繫,並相約於淡水麥當勞見面之事實(見偵C1卷第160頁、第161頁)。而經與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4月21日被告劉宸誌拜託伊去找被告林正源幫忙瞭解,到底是什麼原因老是被站崗,當天是在淡水麥當勞見面,見面後被告林正源說好,伊跟被告劉宸誌對話中,被告劉宸誌問伊「你跟他約幾點?」,「他」是指被告林正源,伊跟被告劉宸誌對話中提到的「朋友」是指被告林正源等語(見本院卷 9第225頁反面、226頁),亦清楚說明101年4月21日起被告劉宸誌請被告薛義雄協助處理員警在淡水京橋店賭場站崗之問題以後,被告薛義雄即與被告林正源接洽之事實。此外,再與後續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被告薛義雄與被告劉宸誌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之,已足認為被告劉宸誌係請被告薛義雄協助聯繫員警解決淡水京橋店賭場遭警方持續派員站崗、查緝之問題,被告薛義雄乃與被告林正源聯繫之事實甚明。

㈢、又經檢視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4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薛義雄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正源,告以:「我昨天有打給球場那個董仔啦,他說他知道了,我說你那個經營這樣服務不好。」「我說我有空再找你去泡茶去給你建議一下,他說不用不用啦,我知道啦。你給他建議下,叫他看怎麼樣弄好一點,弄漂亮一點,我們有空再去泡」(見偵C1卷第 162頁)。另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通電話中伊跟被告林正源說「給他建議一下」,是拜託他可否幫忙請他同事不要老是找京橋電子遊戲場麻煩,也就是不要多次臨檢及站崗,表面上被告林正源有承諾,但京橋電子遊戲場的站崗及臨檢次數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9第222頁)。據上,足見被告薛義雄承前一日與被告林正源見面商討要處理員警站崗取締淡水京橋店賭場之內容,先將被告林正源表示事項轉知被告劉宸誌後,再回報被告林正源結果,並希望被告林正源再予協助處理上述淡水京橋店屢遭員警為站崗、臨檢等查緝作為之事項等事實甚明。

㈣、復經檢視被告薛義雄與被告劉宸誌於101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劉宸誌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提及:「車的情形還是沒改善捏。」被告薛義雄即回以:「沒改善,不然就看我這兩天去找他開講一下。」被告劉宸誌稱:「對啊,沒改善還是這樣啊。」被告薛義雄又稱「我今天有打給那天我們見面的那個朋友啦!」「他說看怎樣再給他建議一下啦。」「他說好啦。不然這兩天再看看。」等語,被告劉宸誌即表示:「對啊,好啊,因為我們那件事希望說車子開起來比較順,怕車子開起來不順,讓你知道一下」被告薛義雄即表示「好。」(見偵 C1卷第162 頁)。而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之前與被告劉宸誌在101年3月21日對話中,有提到「車行改組」,指的是他朋友開的京橋電子遊戲場要營業的事情,伊等用車行代稱京橋電子遊戲場,101年4月23日的上開對話,被告劉宸誌告訴我「車的情形還沒有改善」,指京橋電子遊戲場常常被站崗及臨檢,伊說要去找「他」開講,「他」是被告林正源,伊說「再給他建議」指的是京橋電子遊戲場的事,但伊忘記是什麼事了等語(見本院卷9第220頁反面、221頁)。據上,足認到 101年4月23日,因為員警站崗查緝情形仍未見改善,被告劉宸誌乃撥打電話給被告薛義雄抱怨此事,要求被告薛義雄再找被告林正源協助處理,被告薛義雄乃同意會再與被告林正源商談之事實。

㈤、又經檢視被告薛義雄與被告劉宸誌於 101年5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薛義雄與被告劉宸誌在當天有多則電話聯繫,並且被告劉宸誌於當日晚上10時2分、10時3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告薛義雄,均未接通,經被告薛義雄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回撥給被告劉宸誌後,被告劉宸誌即對被告薛義雄表示「一天都看好幾回,三、四回這樣。」「對面就有朋友在門口看啊看是都有在看啦,都有多這樣。」「這樣可能要去找我們『橋仔』再開講一下喔!」,被告薛義雄即承諾近期會再去找「橋仔」商討此事;迄至10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及10時37分許,被告薛義雄始持續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正源,表示要去找被告林正源見面泡茶等語,被告林正源先告知被告薛義雄「好啊,我要跟你講,我們這邊球舖第二洞的有修理了,看你們還要不要打?看要不要打這樣?」,被告薛義雄回覆稱「這樣啊,我想說好啊,就要找你開講,到你那邊。」等語,經被告林正源應允後,被告薛義雄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劉宸誌回報稱已經與被告林正源相約見面之事,如有結論會再向被告劉宸誌回報,被告劉宸誌隨即又於電話中向被告薛義雄表示:「說那個抽菸也不行啦!真囉唆!」「抽菸說也不行啊!」,被告薛義雄乃回覆稱「我有聽說對面的鄰居有修理他,我有聽到他這樣唸一下。我跟他見面看怎樣。」等語;迄於當日下午 3時許,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以電話聯繫見面事宜,並於見面完畢後,被告薛義雄隨即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宸誌相約見面事宜;至102年5月15日晚上,被告薛義雄二度致電予被告劉宸誌,表示「我現在在在中壢跟阿龍、阿秋他們兄弟一起吃飯,跟淡水那個球場那個董事長」「他說那個事情他會處理啦,你放心啦!」「他說那個事情他會處理啦,你放心啦!」被告劉宸誌旋即回稱:「好啊好啊,這樣我知」等語等情節(見偵C1卷第163至166頁)。此外,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 101年5月2日晚間10時15分的電話中,被告劉宸誌說「一天看三、四回」是指警察臨檢京橋電子遊戲場,「橋仔」指的可能是被告林正源,劉宸誌在電話中說「抽菸也不行嗎」,可能是指臨檢時客人抽煙警察找麻煩,被告劉宸誌是希望伊去向被告林正源瞭解此事,店裡被臨檢、站崗,被告劉宸誌都會跟伊提,希望伊找被告林正源瞭解,被告林正源回覆就是「好,我幫你瞭解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9第220頁背面、第221頁),顯見被告劉宸誌於 101年5月2日要求被告薛義雄請被告林正源協助解決遭員警站崗、臨檢以致妨害其營業之事,被告薛義雄並實際請被告林正源幫忙之事實。據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足認定被告劉宸誌請被告薛義雄透過管道解決員警持續站崗、臨檢取締淡水京橋店賭場之行為,而被告薛義雄均係請託被告林正源解決處理此事,而至101年5月15日晚間,被告薛義雄已向被告劉宸誌回報上開問題將會獲得妥適處理之事實甚明。

㈥、再經檢視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林正源於當日晚間 6時4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提及:「他那個球場也是一樣都在鋪沙啦」「差不多要520過後,看會不會才不鋪沙」「他說可能520過後,沙才有不鋪」等語(見偵 C1卷第166頁背面);被告薛義雄即先於當日晚間 8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宸誌,惟該通電話並未接通,嗣被告薛義雄再於當日晚間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宸誌,聲稱「呴,「恁橋的」剛剛有打給我啦」、「說大約要 20(指5月20日)以後啦。我說我大約知道啦,那天有跟你們『那個』在一起,他這樣跟我說。」等語,被告劉宸誌即回應稱「呴呴呴,他現在門口沒了啦!」等語,被告薛義雄復表示「對啦,他剛剛打給我,他說可能要20以後啦,我說不要緊啦!」,被告劉宸誌表示「不要緊啦!」等語,被告薛義雄又稱「我說我那天有跟你們董仔開講過。」等語,被告劉宸誌即稱:「剩下沒幾天了,忍耐一下啊,不然怎麼辦?」等語(見偵 C1卷第167頁)。而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具結證稱:伊後來用「球場鋪沙」影射「站崗」,我不知道被告林正源聽不聽得懂,這是因為被告林正源是公務員,怕被監聽,伊與被告劉宸誌對話中提到「橋仔說要大約20以後」,可能指站崗,「橋仔」就是被告林正源,被告林正源說到 520以後站崗情形會不會改善一點,所謂的「改善」,伊與被告劉宸誌的理解應該就是減少站崗等語(見本院卷9第222頁背面、第 223頁),亦坦認其以「球場鋪沙」作為暗語,請被告林正源協助是否可以讓員警減少臨檢之事實,而雖被告薛義雄推稱不曉得林正源是否聽懂云云,惟從上述被告林正源與被告薛義雄之談話應答情形以觀,被告林正源均顯然並無誤解或無法領會同案被告薛義雄所述情形甚明,已足認被告林正源業已同意並協助處理減少站崗、取締之事實甚明。據上,已足見被告林正源知悉被告薛義雄接受被告劉宸誌請託詢問解決關於員警持續在淡水京橋店賭場站崗查緝之事,仍予以接受協助查詢,並與被告薛義雄使用「鋪沙」作為員警在賭場門口進行站崗、取締之暗語,被告林正源在經被告薛義雄請託後,即透過不詳管道查詢,並告以員警站崗情形必須等到101年5月20日才有可能改善等語,被告薛義雄乃迅即回覆被告劉宸誌此事,至為明確。

㈦、再經核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林正源於當日下午 5時54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提及:「我要跟你講一下,那天在開講的是說,那組鐵算 3萬」「有要買的話,就是說那個寄人家去買」「還要再加 1萬元,連那支螺絲起子也要買這樣」等語,經同案被告薛義雄回覆稱「好,不要緊。怎麼我聽人家說球場又在鋪沙了?」,被告林正源即詢以「又在鋪沙了嗎?」,同案被告薛義雄旋即表示「因為前天我去跟那個朋友泡茶,他又跟我講起」,被告林正源即詢問「這樣喔?」,被告薛義雄又稱「嘿啊!怎麼會這樣?」,被告林正源旋即稱:「不然就晚上我去跟他反映一下,因為我晚上要去跟人開講的時候,我順便跟那個經理反映一下好了」,被告薛義雄又告以:「你先去瞭解一下,再跟他反映啦。我是前天遇到那個朋友在講起這樣講啦。那個沙有什麼好鋪的?沙有什麼好鋪的?鋪越多就越沒意思了。」,被告林正源復表示:「這樣我跟他講一下好了。」,並稱:「你這組鐵 3萬元要跟他買,那支螺絲起子也要託人買啦」(見偵C1卷第 168頁背面、169頁);隨即於不到2分鐘後之下午 5時56分53秒,被告林正源又撥打電話給被告薛義雄,詢問「我跟你講的那個鐵,那個有沒有要託人家買?」,被告薛義雄回稱:「當然要買阿,那支那麼好用,若好用還是要買阿」等語,被告林正源即告以「先處理下去了,變成那組鐵 3萬,也是要託人家買」等語,被告薛義雄即允諾稱「好啊好啊,不然你再先那個一下,再麻煩你。」(見偵C1卷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隨後被告薛義雄即於當日晚間6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劉宸誌回報稱:「剛剛我們那邊去跟他開講的那個朋友」「我們那邊再說的那個球桿」「他說要人家買啦!」「嘿啦,說叫人家買要3萬啦,買的人要賺我們1萬啦。我說好啦!」,被告劉宸誌回稱:「好啊!」,被告薛義雄又表示:「我說你先幫我處理一下啦!」,被告劉宸誌回稱:「嘿啊,先幫我們買起來,我們到時候再去那邊坐就好啦。」,被告薛義雄答稱:「嘿啊!他剛剛打來給我。」,被告劉宸誌表示:「我們這兩天再找個時間過去坐一下。」,被告薛義雄又稱:「我有跟他講。我跟他講說『幹恁娘,怎麼聽說球場又在鋪沙了?沙一直鋪怎麼打啦?』」「他說今天要跟他們董仔吃飯,再跟他反應一下。」「我說『幹,常在鋪沙,鋪剛剛好就好啦,鋪那麼多沙要幹嘛?這樣球場怎麼打?有夠難推的!』」,被告劉宸誌即表示「對啊!很難打,球場生意很差了。」,被告薛義雄又稱:「我有這樣跟他講了。」,被告劉宸誌即回覆:「好啦,這樣我知道。」,被告薛義雄再告以:「這兩天看怎麼樣再過去拿球桿就好。」,被告劉宸誌即答允稱:「好好。」等語。據上,由上開被告林正源、薛義雄、劉宸誌等人之對話內容以觀,已足認定被告林正源與被告薛義雄、劉宸誌等人,分別以「買鐵」、「螺絲起子」、「買球桿」作為暗語,先由被告林正源向被告薛義雄提示在由其向員警疏通減少站崗、取締淡水京橋店賭場同時,必須要以 4萬元代價行賄淡水分局員警,同時被告林正源再次承諾會解決淡水京橋店持續遭員警站崗、取締之事等事實至明;至於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聲稱前述3萬元、1萬元及螺絲起子是純粹在談「球桿買賣」的情形,因為被告林正源朋友有球桿要賣云云(見本院卷9第224頁),惟從前述已認定「球場鋪沙」係暗指「員警站崗」之事實以觀,可見在被告林正源、薛義雄、劉宸誌上開話題中,自始即僅有談論要解決員警持續站崗、臨檢、取締淡水京橋店賭場之議題,而無所謂「球場」或「打球」之事存在,故被告薛義雄此一說法,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難以契合,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取。

㈧、再經核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林正源於當日下午 3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薛義雄,被告薛義雄提及:「這樣啊。那天那個歹勢,先叫你那個。」,被告林正源即告以:「不會啦,現在他那個也沒鋪沙了,有跟他反映了。」,被告薛義雄即表示:「好,謝謝。你如果今天沒空,就改天再那個喔。」,被告林正源答稱:「不要緊啦,改天再講了啦,你如果有來打球再講了啦!」,被告薛義雄又詢以:「你有先跟那個朋友講好了嘛?」,被告林正源即答稱:「嘿!」「都處理好了。」,被告薛義雄旋即回覆「謝謝。」等語;於上開通話完畢後,被告薛義雄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宸誌,稱:「他說今天沒空,不然就明天再上去好不好?」,被告劉宸誌即表示:「好啊,沒空就不要啦。」,被告薛義雄又回覆稱:「他說明天啦,他說球場沙子沒在鋪了。」,被告劉宸誌復表示:「好啊,這樣我知道。」等語(見偵C1卷第 170頁背面、第 171頁)。據上,從上開被告林正源與被告薛義雄之對話內容,已足認在被告林正源業已透過不詳管道「溝通」員警持續在淡水京橋店賭場站崗之事,並向被告薛義雄回覆對於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所請託之事均已處理妥當,被告薛義雄接獲此好消息後,立即向被告劉宸誌回覆,而被告劉宸誌亦予以肯定等事實,均屬明確。

㈨、另經核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薛義雄於當日下午 1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正源,表示稍晚要去找被告林正源泡茶等語,被告林正源即予應允;至當日下午 2時35分許,被告薛義雄又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正源,與被告林正源相約於「老地方」見面,復表示要攜帶「蛋糕」給被告林正源等語;嗣於當日下午 3時57分,被告薛義雄又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正源,詢問「我剛剛忘了問你,你剛剛跟我講你跟他講抽菸那件事的那個朋友,之前都沒有寄信給他?」,被告林正源告以:「應該有啊,都有東西給他。」「有啊,之前都有買菸給他啊。」等語,被告薛義雄即表示:「這樣就好,我以為沒有咧。」等語,被告林正源答稱:「有啦,那個都有照規矩都有給他,都有買菸給他們啦。」等語,被告薛義雄表示「喔,我想說怕對人家不好意思。」等語,被告林正源即回覆稱:「不會啦。」等語(見偵 C1卷第171頁)。而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上開對話中的「抽菸」就是講客人抽菸,警察臨檢找麻煩,希望可以以後警察臨檢態度好一點云云(見本院卷9第223頁背面),惟亦證稱:伊記得伊有買菸叫被告林正源轉送給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9第224頁),足見被告薛義雄亦無法否認被告林正源有致贈禮物予其警察同事之事實,故此事顯與被告林正源協助疏通減少站崗、臨檢之事有直接相關甚明。據上,從上開被告林正源與被告薛義雄之對話內容,已足認被告薛義雄果真與被告林正源相約見面,而因為被告擔心因先前商請被告林正源協助疏通淡水分局員警之事,有無致贈禮物給相關員警,被告林正源即告以業已按規矩送香菸給相關員警之事實,均屬明確。

㈩、再經核被告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於101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薛義雄於當日上午 9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正源,表示:「那天我聽朋友在講,說那天你跟他講的那個朋友還是很機車,說公司門口停車也在囉唆。那個人是怎樣?本來人就機車嗎?」等語,被告林正源即告以:「那個人本來就機車,出事後就調去那邊了,他最喜歡開紅單有的沒的。」等語,被告薛義雄再詢以:「很機車這樣?」,被告林正源表示:「嘿啊!」,被告薛義雄又詢以:「我們也沒虧待他吧?」等語,被告林正源表示:「沒啦,都有啊!」,隨後被告薛義雄表示:「兄弟說一天去三、四趟。」「說去泡茶泡三、四次?」「怎麼會這樣?」,被告林正源即表示:「我再注意他一下。」等語(見偵 C1卷第173頁背面、第 174頁)。據上,由上開被告林正源與被告薛義雄之對話內容以觀,已足認定在被告林正源協助為淡水京橋店賭場解決員警站崗、取締、臨檢等查緝作為以後,仍持續包庇該賭場之經營,於接獲被告薛義雄告知有其他員警經常取締賭場門口違規停車以後,竟仍應允注意此事之事實,至為明確。

、綜合上開證據之內容,即堪認定被告林正源明知被告劉宸誌等人於淡水京橋店非法經營賭場,然其身為員警不僅不予依照正常程序告發、取締,反而接受被告劉宸誌、薛義雄之請託,持續協助解決員警對該賭場實施站崗、取締、臨檢等查緝作為,以利該賭場順利繼續營業,則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有非法包庇上開賭場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屬實。至於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渠等所為之辯解,顯然均與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不符,自難以採取。

、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此部分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正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查:

1、經本院勘驗101年10月22日行動蒐證光碟,檔案名稱「M2U01524. MPG」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時間經過0分2秒,一名身穿藍白條紋POLO衫,中等身材之中年男子(即被告薛義雄),自監視錄影畫面右方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時間經過0分9秒,離開錄影範圍,時間經過 0分52秒,被告薛義雄自晝面左方出現,隨即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復經本院勘驗101年10月22日行動蒐證光碟,檔案名稱「M2U01532.MPG」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

⑴、晝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T字路口。調查員表示:現在時間是 8點35分,10月22號,我在淡水中正東路麥當勞,對象車輛停留在麥當勞旁邊,3399-ZQ。

⑵、時間經過 8分52秒,一名身穿淺色短袖襯衫,身形壯碩,腹部略有啤酒肚,髮型約五分頭,頭帶白色工地帽之男子(即被告林正源),騎機車靠近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在駕駛座車門旁往車內看去一會兒後,隨即將機車停靠在小客車車頭前。時間經過 9分10秒,被告林正源將安全帽放置在照後鏡上後,雙手並無持拿任何物品,隨後靠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進入坐在副駕駛座位。時間經過9分42秒,調查員表示:現在時間8點44分,對象摩托車進入3399-ZQ車內。

⑶、時間經過 11分59秒,被告林正源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但仍繼續與駕駛者即被告薛義雄交談,並未下車。調查員表示:時間 8點46分,對象小林,正在出車子。

⑷、時間經過12分47秒,被告林正源右手扶著副駕駛座處車頂,準備離開車內,左手拿著 1包牛皮紙袋,隨後走到機車前,將該包牛皮紙袋放入車坐墊置物箱內,隨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B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一起離開,自小客車先開走,機車隨即開走,調查員表示現在時間是8點48分。

⑸、時間經過13分17秒,勘驗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3第170頁至第17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薛義雄有交付 1包牛皮紙袋裝之物品給被告林正源,至於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何,尚不得而知,故尚難僅憑上開行動蒐證光碟檔案,即逕指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正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3、又據被告薛義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情形是這樣,伊上來臺北順便要去探望被告林正源,所以伊就用家裡的紙袋裝1小盒茶葉順便帶上來要送給被告林正源,因為當天伊有跟被告林正源約時間,因為被告林正源遲到,所以伊在那邊等被告林正源一下,然後伊等聊一聊之後就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3第172頁)。且被告林正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牛皮紙袋內裝的是茶葉,被告薛義雄說要給伊試喝看看等語(見本院卷13第173頁)。考量被告薛義雄、林正源供述內容互無齟齬,則牛皮紙袋內所盛裝之物品是否確為檢察官所主張之賄款,已有可疑。

4、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薛義雄交付給被告林正源之物品為賄款,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此部分並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正源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部分訊據被告葉正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伊有去查被告黃其豪傳給伊的車牌號碼,但這是擔心自己安危,伊沒有要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故意等語。被告葉正良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葉正良辯護。惟查:

㈠、被告黃其豪有以簡訊傳送特定車牌號碼給被告葉正良,而被告葉正良有使用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黃其豪給予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被告葉正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A7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2年12月11日北廉字第 1024370043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本院卷F第2頁至第 2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1月13日北廉字第10243692650號函及被告黃其豪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5第14頁至第48頁)、被告黃其豪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7卷第 165頁、第186頁至第189頁,偵A9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3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卷6第12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12第239頁至第254頁背面,本院卷 13第55頁至第87頁)、被告葉正良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7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北警政字第1021964641號函及100年6月至8月車號○號車籍資訊查詢紀錄(見偵A10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詳細車牌號碼詳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7月2日北警政字第1022167678號函及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見本院卷 1第264頁至第272頁)、被告葉正良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章程、淡水分局組織編制資料、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本院卷4第 22頁至第27頁,偵 A10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葉正良雖辯稱:伊當時認為被告黃其豪是好意,因為伊等在辦很多案件,可能得罪很多人,怕有人對伊不利,才會告訴伊,後來伊使用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號登記為調查局所有,伊就再也不跟被告黃其豪聯繫了,伊沒有把車牌號碼是調查局的事情跟被告黃其豪說等語(見偵A7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惟查:

1、訊據被告葉正良於警詢中業已自承:伊有把查詢結果告訴被告黃其豪,伊告訴被告黃其豪這好像是調查局的車子,伊只是順便跟被告黃其豪講,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A7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是就被告葉正良有無把查詢結果告訴被告黃其豪乙事,被告葉正良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況,考量被告葉正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故應以被告葉正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2、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以簡訊告知被告葉正良疑似被跟監一事後,過1、2天,伊和被告葉正良在淡水分局閒聊時有聊到,伊問被告葉正良那天那台車是什麼狀況,被告葉正良說那是調查局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9第203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其豪之證述與被告葉正良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葉正良確有在被告黃其豪詢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時,將該車輛為調查局所使用之車輛此一應祕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黃其豪知悉。是以被告葉正良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伊沒有把查詢結果告訴被告黃其豪等語,並不可採。

3、又洩露祕密不分主動告知他人或被動答覆他人,均屬洩漏祕密之行為。被告葉正良既有將所詢車輛為調查局所使用之車輛此一祕密告知被告黃其豪,被告葉正良自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無訛。

4、綜上,被告葉正良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葉正良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六、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劉宸誌、詹家榛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減除之第一店機台營收數字,是試機人員試打機台的分數,本來就應該從營收扣除等語。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劉宸誌、詹家榛辯護。惟查:

㈠、被告劉宸誌有於月底以簡訊指示被告詹家榛扣減第一店機台營收數字,被告詹家榛即依照被告劉宸誌之指示扣減第一店機台之營收,並據此製作機台營收表、第一店營收表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宸誌、詹家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Q5第70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2月11日北廉字第10243700430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本院卷F第 2頁至第231頁)、被告劉宸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卷第 85頁至第88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 210頁至第211頁,他2卷第64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A1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A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偵A3卷第210頁至第216頁、第 240頁至第247頁,偵A4卷第145頁、第149頁、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88頁,偵A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72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偵A6卷第14頁,偵A7卷第25頁,偵A8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11頁至第318頁、第328頁,偵 A9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A10卷第81背面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7頁、第264頁至第280頁,偵A12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2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偵A14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搜A卷第52頁至第79頁,搜D卷第57頁、第98頁至第103頁,搜E卷第164頁至第173頁)、被告詹家榛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2卷第1頁至第56頁,他1卷第 229頁至第236頁、第248頁、第252頁,偵 A1卷第38頁至第46頁,偵A3卷第128頁至第147頁,偵A6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搜B1卷第136頁至第148頁)、第一店營收及經營賭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3卷第1頁至第52頁,搜A卷第28頁至第32頁,搜B1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劉宸誌、詹家榛製作不實帳務、侵占第一店營收現金相關譯文(99年12月1日至102年3月1日)(見偵C2卷第69頁至第93頁,偵A10卷第 238頁至第245頁,偵A2卷第143頁至第 148頁)、【扣案5-1-1】記事本㈠(見偵A1卷第198頁至第233頁,偵A2卷第17頁、第49頁,偵A3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偵A4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 164頁至第168頁,偵A5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偵 A7卷第262頁至第264頁,搜F卷第45頁至第47頁)、【扣案 5-1-10】帳冊資料(見他1卷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40頁,他2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7頁,偵A1卷第130頁至第152頁、第209頁至第254頁,偵A2卷第87頁至第98頁,偵 A4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偵A8卷第323頁,偵A6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第222頁至第226頁、第240頁至第250頁)、【扣案11-7】明細資料(見偵A2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偵A8卷第324頁)、被告詹家榛99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京橋開辦費(見偵A1卷第206頁至第233頁,偵A2卷第90頁至第91頁,偵A3卷第206頁,搜A卷第 80頁至第107頁,搜B2卷第28頁至第40頁)、臺北市調查處還原第一電子遊戲場 102年2月電子明細帳冊(正確版)(見偵A8卷第 329頁至第332頁)、每日每班機臺營收明細表(假帳)(見偵 A2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劉宸誌假帳業務侵占金額(101年1月2日至102年3月6日)(見偵A8卷第 333頁至第33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股本表、侵占金額統計表(見偵 A10卷第32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劉宸誌、詹家榛雖辯稱:扣除的機台營收是試機人員打的分數等語。惟查:

1、訊據被告劉宸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會請被告李德明在交給試機員的10萬元現鈔以鉛筆做記號,後交給他們,試機員即持以進場以現金開分;試機員都是現場經理即被告李德明負責,由他聘請及報到,試機人員也有領班,姓名伊忘記了,早期伊等不是給試機人員現金,而是給開分卡進場陪客人消費,後來遭客人發現,客人覺得為何一開場這些人就有這麼多卡片,因而有反彈,因此之後就改成直接拿現金給試機人員,下場陪客人打,且為了不讓客人發現,這些事情只有經理、副理及伊知道,試機人員原則上是跟經理即被告李德明聯繫,如果被告李德明不在的話,就跟副理蔣聰澤聯繫等語(見偵A4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本院卷8第128頁背面),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明於偵查中是供稱:試機員不是拿錢來開分數,是直接拿計分卡開分,且老闆沒有說要拿錢給試機人員開分等語(見偵 緝2卷第41頁),互核被告劉宸致之供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明之證述相互矛盾,是被告劉宸誌此部分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2、復據被告劉宸誌於警詢中供稱:第一店僅有百家機台有退分,但是是當場直接退在他的餘額分數內,基本上我是要求試機員要把當天所有的分數押注完等語(見偵 A4卷第162頁)。然倘若依被告劉宸誌所言,試機員將當天的分數打完,則當天的營收原則上應大於前一天試機員費用,惟加總扣押物編號11-7中不含行星之每日營收後,發現僅2月份就有8天之營收數字小於前一日之試機員費用,且每天之試機員費用占營收相當高比例為不合理現象,此可見附表六營收與試機員費用分析表,益徵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之辯解並不可採。

3、又被告劉宸誌於警詢中是供稱:試機員進場是由店經理即被告李德明通知及管理,被告李德明會在每班交班前,如上午7時50分、下午3時50分及晚間11時50分早中晚各班交班前,在店外不定點發放現金給試機員等語(見偵 A4卷第16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德明於偵查中是證稱:試機人員是由被告劉宸誌的老闆阿賓聯絡等語(見偵緝 2卷第40頁)。可見被告劉宸誌、李德明就試機人員是由何人負責聯絡、管理乙節,所述亦有矛盾。

4、又被告劉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第一店只有被告李德明知道試機人員的事,沒有其他人知道,被告詹家榛也不知道有試機人員等語(見偵A4卷第162頁、第176頁)。惟據被告詹家榛於偵查中供稱:試機人員 10天結算1次費用,試機人員負責試機,伊等請試機人員來玩機台,類似當客人,蔣聰澤 每10日會跟伊結算試機人員的費用等語(見偵 A6卷第230 頁)。可見就被告詹家榛是否知道試機人員乙事,被告劉宸誌與被告詹家榛所述亦互有齟齬。

5、再據被告劉宸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給試機人員的現金右上角伊會做上記號,伊在每天B班或C班的時間,到第一店清點今日所收的現金時,會將做記號的紙鈔拿出,放在另一個保險箱,交待被告李德明接下來要給試機人員陪打的費用就從這邊拿,不是屬於陪打的紙鈔依然放在會計的保險箱,由會計去清點等語(見本院卷8第128頁背面)。且被告詹家榛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先核對保險箱中的小單子與保險箱的現金數額是否一致,根據每日小單子總結第一店每月的盈虧收支被告,劉宸誌自己從保險箱裡面拿走現金,被告劉宸誌拿走之後必須跟伊說拿多少錢,以方便伊核對帳戶等語(見他1卷第220頁背面)。姑且不論將鈔票作記號後發給試機人員,如此一來需每日收取現金後將鈔票依編號分類,隔天發給相同編號之試機人員,費時費工,於經濟上並不合理,依據被告詹家榛之供述,被告劉宸誌每日拿走試機人員費用時,必須告知被告詹家榛金額,以避免小單與現金不符,即被告詹家榛已知每日試機人員費用,又既然被告劉宸誌已將做記號之紙鈔挑出,即代表當日所收現金不含試機人員費用,則月底被告劉宸誌即不需再指示被告詹家榛減除試機人員費用,由此可見被告劉宸誌於月底指示被告詹家榛減除之金額並非試機人員費用,而是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侵占之金額甚明。

6、綜上,可見被告劉宸誌、詹家榛辯稱扣減的數字是機台人員試打的分數等情節,二人所述多有齟齬,且有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劉宸誌、詹家榛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劉宸誌、李晏潔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等確實有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僅是日期和地點不是實際的時間和地點等語:被告劉宸誌、李晏潔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劉宸誌、李晏潔辯護。惟查:

㈠、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並未於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召開本案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等情,業據被告劉宸誌、李晏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Q5第69頁,本院卷 3第66頁),核與證人即立杰公司股東王藤鴻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14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之股東尹韋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0第190頁至第193頁)、證人即立杰公司員工蔡惠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 10第197頁背面至第 200頁)相符,並有立杰建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D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7415號函(見偵D卷第41頁至第 42頁、第47背面頁至第49頁)、立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D卷第 50頁至第51頁)、立杰建設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見偵D卷第40頁、第 51頁背面)、立杰建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偵 D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偵E卷第 123頁至第123頁背面,偵A6卷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立杰建設公司發起人名冊(見偵D卷第 32頁、第53頁)、立杰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D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53頁背面至第54頁)、立杰建設公司章程(見偵D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同意書(見偵D卷第 56頁至第56頁背面)、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D卷第 57頁至第58頁)、立杰建設公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偵D卷第 58頁背面)、立杰建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暨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卷第 59頁至第62頁)、偉宸實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D卷第1頁)、偉宸實業公司股東名簿(見偵 D卷第2頁)、偉宸實業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見偵D卷第3頁至第4頁)、偉宸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D卷第5頁)、偉宸實業公司章程(見偵D卷第 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偉宸實業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見偵D卷第8頁)、經濟部97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 09732418650號函(見偵D卷第9頁)、經濟部100年3月1日經授商宇第 00000000000號函(見偵 D卷第10頁)、偉宸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撤銷登記】(見偵 D卷第15頁)、偉宸實業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D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6510號函(見偵D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2頁)、偉宸實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 D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偉宸實業公司發起人名冊(見偵 D卷第74頁)、偉宸實業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見偵 D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偵E卷第 124頁,偵A6卷第162頁)、偉宸實業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簽到表(見偵D卷第 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偵E卷第125頁,偵 A6卷第163頁)、偉宸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 D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偉宸實業公司章程(見偵D卷第 22頁至第24頁、第78頁至第 79頁)、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見偵 D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偉宸實業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偵 D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D卷第 83頁至第85頁)、會計師資本額查詢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D卷第 85背面頁至第89頁)、被告李晏潔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見偵D卷第65頁)、被告劉宸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2日、101年 10月15日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見偵E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 126頁至第132頁,偵A6卷第164頁至第170頁)、被告劉宸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1年3月14至17日基地臺位置紀錄(見偵A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16頁至第124頁)等件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又查,公司是何時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攸關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義務,故於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上記載不實之開會日期、地點,已有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生損害之虞,故被告劉宸誌、李晏潔辯稱開會日期、地點記載不實不會生損害於他人等語,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況被告李晏潔身為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卻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偉宸實業公司,也不知道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地址與營業場所,只去過 1次偉宸汽車公司的辦公室,去那邊用伊車子內裝的皮椅,伊沒有為立杰建設公司的事情去過泰山,伊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偉宸實業公司的股東,沒有去過偉宸汽車公司的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去過這 3家的辦公室或登記地址開過會,沒有製作過這些會議的會議記錄,伊不知道偉宸實業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是如何選出,也不知道是何時推選的等語(見偵A3卷第194頁至第201頁)。由被告李晏潔之上開供述以觀,已難認被告劉宸誌、李晏潔辯稱偉宸實業公司、偉宸汽車公司、立杰建設公司確實有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等語屬實。

㈣、被告劉宸誌、李晏潔雖又辯稱:開會的時間、地點是代辦業者自行登載的等語。惟查,訊據證人即代辦業者陳賽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開會日期是被告劉宸誌提供給伊的,伊依照被告劉宸誌提供的日期去打,所以會議記錄是伊打的,是被告劉宸誌提供給伊開會日期,伊有跟被告劉宸誌溝通過開會日期,有跟被告劉宸誌說,公司錢放進去的那天是會議日期,伊有跟被告劉宸誌他們說按照存款日當天開會等語(見本院卷10第177頁背面、第180頁)。由證人陳賽玉上開證述可知,開會的時間是被告劉宸誌提供的,故被告劉宸誌、李晏潔辯稱開會的時間是代辦業者自己填載的等語,已有可疑。況即使開會的時間是由代辦業者自行填載,被告劉宸誌、李晏潔仍負有最後監督、核實代辦業者據實填載之義務,尚不能任憑代辦業者隨意登載不實之資訊,故被告劉宸誌、李晏潔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劉宸誌、李晏潔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劉宸誌、李晏潔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八、湮滅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吳美惠對其有撕毀被告張廣元書寫之股東分紅明細表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廢紙,股東分紅明細表嗣後經調查局人員黏貼後,仍可判讀其內容,故伊並未湮滅上開股東分紅明細表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美惠對其有撕毀被告張廣元書寫之股東分紅明細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Q5第180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541號、102年聲搜字第618號、102年聲搜字第783號、102年聲搜字第1086號搜索票(見搜B2卷第90頁至第143頁,搜 C卷第38頁至第44頁,搜D卷第58頁至第59頁,搜E卷第250頁至第 259頁)、被告張廣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B2卷第144頁至第 154頁)、【扣案6-1】札記(被告吳美惠撕毀)(見他1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 59頁至第60頁,偵A7卷第265頁,偵A9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偵 A10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搜F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及相關翻拍照片(見偵 A10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吳美惠雖辯稱伊以為股東分紅明細表是廢紙,才會去撕股東分紅明細表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吳美惠於警詢中供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時,將東西放在桌上,伊不知道這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要扣押的物品,伊認為只是一張不重要的廢紙,所以伊就把它撕毀,伊在撕股東分紅明細表前,沒有先問過臺北市調查處的人員,伊不知道股東分紅明細表的內容等語(見他 1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被告吳美惠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股東分紅明細表從伊包包拿出來,伊以為這是廢紙,所以將它撕掉,因為這張紙放在最上面,伊不知道這張紙的內容,這張紙在伊包包內擺很久,擺了 1年以上,是被告張廣元拿給伊的,被告張廣元隨意拿給伊,叫伊放著,被告張廣元說先放伊這邊,當下伊沒有打開去看,也沒有問被告張廣元是否重要,伊的習慣就是沒有用,伊就將它撕掉等語(見他 1卷第48頁至第50頁)。細繹被告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吳美惠供稱伊以為股東分紅明細表是廢紙,故把股東分紅明細表撕毀,然股東分紅明細表是被告張廣元交給被告吳美惠,叫被告吳美惠放著,先放被告吳美惠那邊,倘若該股東分紅明細表確是廢紙,被告張廣元又何必特地將股東分紅明細表交給被告吳美惠,並請被告吳美惠收著?

2、且被告吳美惠供稱「伊不知道這張紙的內容」,卻又供稱「伊以為這是廢紙」,然被告吳美惠既不知道該張股東分紅明細表之內容,又何以能判斷該張紙是廢紙?

3、又被告吳美惠供稱「伊的習慣就是沒有用,伊就將它撕掉」,卻又供稱「這張紙在伊包包內擺很久,擺了 1年以上」,被告吳美惠的習慣既是「沒有用就撕掉」,為何股東分紅明細表放在被告吳美惠之包包內達 1年之久,被告吳美惠都沒有撕,而是等到該紙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後才把該紙撕毀?

4、再股東分紅明細表既是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執行搜索過程中,從被告吳美惠的包包中取出,放在桌上,衡情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瞭解該紙有可能作為證據使用,而不能擅自取走,然被告吳美惠卻未詢問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即擅自將該紙取走,並撕毀之,此亦與常情有別。

5、綜上,可見被告吳美惠之供述有諸多違反事理之常之處,故被告吳美惠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而且從被告吳美惠特地把股東分紅明細表撕毀,卻未撕毀其他證據乙情觀之,更足以證明被告吳美惠主觀上應知悉該股東分紅明細表是關係被告張廣元涉犯賭博案件之重要證據甚明。

㈢、被告吳美惠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股東分紅明細表業經調查局人員回復原狀,故被告吳美惠沒有湮滅證據等語。惟查,被告吳美惠徒手撕毀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使股東分紅明細表碎裂,令人難以辨識其上之記載,因此喪失作為證據之效用,此時該股東分紅明細表即已遭到被告吳美惠之湮滅,被告吳美惠之犯罪行為已經成立。至於調查局人員嗣後雖將遭被告吳美惠撕碎之股東分紅明細表復原,然此為調查局人員之努力,而與被告吳美惠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吳美惠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吳美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吳美惠有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九、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5第584頁),且被告高年億對於有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即被告高年億及其辯護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被告高年億無從與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論述詳如後述)。

㈡、而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之自白,又核與證人即調查員王景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Y2卷第182頁至第187頁)、證人即調查員何義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Y1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調查員劉亞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Y4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調查員鄭敦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40頁至第44頁,他X2卷第156頁至第161頁)、證人即調查員溫雲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Y4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調查員王紹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52頁至第58頁,偵Y1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即調查員黃錦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X1卷第62頁至第66頁,偵Y3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調查員曾彥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Y2卷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即調查員李國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Y4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

㈢、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3日調人壹字第10106523730號函(見搜 Z2卷第73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之法務部調查局出勤、差假明細表(見他X1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劉萬邦之98年7、8、11月差勤紀錄(見偵 Y2卷第107頁至第 111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林啟川、劉萬邦任職資料(見偵 Y3卷第3頁)、趙清澄之法務部調查局差假明細表(見偵Y6卷第89頁)、莊定凱-100年度勤惰記錄卡(見偵Y7卷第16頁)、被告高年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X1卷第210頁至第224頁,搜Z1卷第64頁至第96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X1卷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車號○號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6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詳細車牌號碼詳卷)、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8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 1020724086號函暨乙○○之交易明細(見偵Y3卷第103頁至第123頁)、中華郵政102年7月16日儲字第1020143000號函暨被告阮懷安(阮鵬球)、林啟川、劉萬邦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Y2卷第42頁至第94頁)、被告高年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X1卷第234頁)、被告高年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他X1卷第235頁)、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見搜Z1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102聲搜1154號、102聲搜1605號、102聲搜1197號搜索票(見搜Z1卷第174頁至第181頁,搜Z2卷第110頁、第119頁,搜Z4卷第118頁、第 124頁、第128頁)、被告高年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搜Z1卷第182頁至第192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Y4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偵Y5卷第253頁至第257頁,院 Q1卷第73頁至第80頁)、【扣案5-1-11】筆記資料(見他X1卷第161頁,偵 Y5卷第131背面頁,偵Y6卷第35頁至第36頁,搜Z1卷第146頁)、【扣案6-1】札記(被告吳美惠撕毀)(見他X1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偵Y1卷第213頁,偵Y5卷第131頁,搜Z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扣案J-2-1】文件資料(見偵 Y1卷第212頁)、【扣案J-2-2】文件資料(見偵Y4卷第136頁,他X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扣案 J-3-1】筆記本(二)(見偵Y4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扣案J-4】存款單(見偵 Y4卷第140頁)、【扣案J-5-3】名片(三)(見他X1卷第 225頁至第226頁,偵Y4卷第139頁)、【扣案J-16】存摺(見偵Y4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扣案J-17】存款明細(見偵Y4卷第146頁至第 151頁)、被告高年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他X1卷第238頁)、莊定凱-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偵 Y7卷第143頁)、被告薛義雄之名片(見偵 Y7卷第13頁)、京橋店7月、10月份帳目明細(見偵Y7卷第35正背面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Y1卷第65頁至第155頁、偵Y2卷第131頁至第1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3日調人壹字第10106523730號函(見搜Z2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31日調政字第 10232507250號函暨鄭詠鈺、黃嘉惠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憑據(見偵Y3卷第32頁至第3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2年8月12日北所戒字第10200085700號函暨102年8月6日職務報告、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高年億、吳浚瑋、鄭葵憲、阮懷安(阮鵬球)之自白書、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被告高年億、劉萬邦、阮懷安(阮鵬球)律見時間明細、就診紀錄(見偵Y3卷第179頁至第186頁、第 199頁至第216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4.11.05北廉字第10443680400號函(見院Q2卷第12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11.30北廉字第10443693330號函暨案關人員通訊監察書號對照表、行動電話所在基地臺位置一覽表(見院Q2 卷第 124 頁至第 1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05.29新北警淡督字第1024058535號函暨 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相關人員業務職掌資料(見偵Y7卷第166頁至第253頁)、阮懷安(阮鵬球)之法務部調查局出勤、差假明細表(見他X1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劉萬邦之98年7、8、11月差勤紀錄(見偵Y2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林啟川、劉萬邦任職資料(見偵 Y3卷第3頁)、趙清澄之法務部調查局差假明細表(見偵Y6卷第89頁)、莊定凱-100年度勤惰記錄卡(見偵 Y7卷第16頁)、101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X1卷第2頁至第9頁、第 162頁,搜Z1卷第57頁至第63頁)、臺灣大哥大1樓廣場101年11月19日錄影檔勘驗紀錄(見他X1卷第10頁至第15頁)、通聯時序表(見他X1卷第160頁、第 205頁至第207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IC電話卡通聯紀錄(見他X1卷第260頁至第265頁,偵Y3卷第48頁至第49頁,搜Z1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 136頁)、被告高年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申登資料查詢、IC電話卡通聯紀錄(見他X1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偵Y1卷第33-2頁,偵Y3卷第49背面頁至第50頁,搜Z1卷第 101頁至第124頁)、被告林啟川-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X1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他X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搜Z2卷第 67頁至第 68頁,偵Y1卷第192頁)、被告張廣元-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X1卷第268頁至第272頁)、張慧玲-電話 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他 X2卷第 176頁)、被告劉宸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Y7卷第72頁、第75頁)、被告薛義雄-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 Y7卷第73頁至第74頁)、趙清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 Y6卷第20頁至第26頁)、IC電話卡通信紀錄(見他X2卷第69頁至第75頁,偵Y1卷第193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偵Y4卷第 257頁至第258頁,搜Z2卷第66頁)、IC卡式電話卡之翻拍照片(見偵Y4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 152頁)、公共電話之通信紀錄、通聯紀錄查詢(見偵Y5卷第4頁至第28頁,偵Y1卷第232頁至第24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信紀錄(見他 X2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Y1卷第194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Y4卷第158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 Y3卷第10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Y5卷第114頁、第117頁,偵Y6卷第34頁)、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2年7月19日台北帳字第1020000358號函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Y2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通聯查詢說明(見搜Z1卷第97頁至第100頁)、淡水分局100年1月1日刑責區暨業務分配表(見偵Y7卷第255頁至第260頁)、淡水分局100年1月17至23日臨檢勤務規劃表(見偵Y7卷第121頁)、淡水分局100年2月14至20日臨檢勤務規劃表(見偵Y7卷第120頁)、淡水分局100年2月22日民防組臨檢執行簽呈暨職務分配表、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Y7卷第108頁至第113頁)、淡水分局 100.03.18民防組臨檢執行簽呈暨職務分配表、淡水分局警備隊臨檢紀錄表(見偵Y7卷第114頁至第119頁)、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中山路所警勤區接任情形一覽表(見偵Y7卷第 122頁)、淡水分局偵查隊刑責區警業務分配表暨 101年4月6日行政組簽呈、勤務規劃表(見偵Y7卷第123頁至第136頁)、淡水分局 101年4月9日行政組簽呈(見偵Y7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淡水分局 101年5月2日行政組簽呈(見偵Y7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見搜Z1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 102聲搜1154號、102聲搜 1605號、102聲搜 1197號搜索票(見搜Z1卷第174頁至第181頁,搜Z2卷第110頁、第119頁,搜 Z4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28頁)、被告高年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搜Z1卷第182頁至第192頁)、被告林啟川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搜Z2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搜Z2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被告劉萬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Y4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搜Z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9頁至第133頁)、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Y4卷第 235頁至第 236頁,搜Z4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02年9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見偵Y4卷第227頁至第 228頁、第253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搜Z3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被告舒秉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搜Z1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被告張金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搜 Z1 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Y4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偵Y5卷第253頁至第257頁,院Q1卷第 73頁至第80頁)、【扣案1-1】名片及通訊便條紙(見偵Y4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扣案 1-3】筆記本(見偵Y4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扣案 5-1-1】記事本(一)(見偵Y6卷第66背面頁)、【扣案5-1-11】筆記資料(見他X1卷第161,偵Y5卷第131背面頁,偵Y6卷第35頁至第36頁,搜Z1卷第146頁)、【扣案6-1】札記(被告吳美惠撕毀)(見他X1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偵Y1卷第213頁,偵Y5卷第131頁,搜Z1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扣案A-1】被告劉萬邦-郵局存摺(見偵Y4卷第239頁)、【扣案A-2】資料 2紙(見偵Y4卷第238頁)、【扣案A-3】銀行帳戶資料(見偵Y4卷第 237頁)、【扣案B-4】楊逸芳-基隆二信存摺、印鑑卡等(見偵Y4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扣案 B-9】匯款申請書(見偵Y4卷第249頁)、【扣案B-10】銀行信函(見偵Y4卷第250頁)、【扣案B-11】印鑑2枚(見偵 Y4卷第 251頁)、【扣案B-12】手機SIM卡之PIN碼及電話號碼(見偵Y4卷第 252頁)、【扣案G03】被告劉萬邦-郵局存摺(見偵 Y4卷第229頁至第234頁)、【扣案 J-2-1】文件資料(見偵Y1卷第212頁)、【扣案J-2-2】文件資料(見偵 Y4卷第136頁,他 X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扣案J-3-1】筆記本(二)(見偵 Y4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扣案J-4】存款單(見偵Y4卷第140頁)、【扣案J-5-3】名片(三)(見他X1卷第 225頁至第226頁,偵Y4卷第139頁)、【扣案J-16】存摺(見偵Y4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扣案J-17】存款明細(見偵Y4卷第146頁至第 151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X1卷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被告高年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X1卷第210頁至第224頁,搜Z1卷第64頁至第96頁)、趙清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6卷第3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 122頁)、莊定凱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7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103頁)、101年11月19日洩密事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6卷第 130頁至第150頁)、101年11月19日後被告張廣元等人因應作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6卷第37頁至第53頁)、車號○號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6卷第124頁至第129頁,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被告張榮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Y1卷第33-1頁)、莊定凱、方雯、被告薛義雄、李鳳蓮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Y7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入出境資料查詢(見搜Z1卷第143頁至第145頁)、102年6月22日職務報告(見他 X2卷第137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王紹驊手繪位置圖(見他X2卷第99,偵Y1卷第 16頁)、被告高年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搜Z1卷第137頁)、被告高年億-iphone手機內資料還原(見偵 Y4卷第 153頁至第157頁)、被告劉宸誌-LINE對話紀錄(見搜 Z1卷第151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上,足徵前開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之自白與被告高年億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有此部分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萬邦有亦有圖利之犯行,惟按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萬邦僅是消極不取締本案賭博電玩店,並未如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有積極的包庇行為,故被告劉萬邦所為尚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附此敘明。

十、偽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15第584頁),並有被告阮懷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IC電話卡通聯紀錄(見他 X1卷第260頁至第265頁,偵 Y3卷第48頁至第49頁,搜Z1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公共電話之通信紀錄、通聯紀錄查詢(見偵 Y5卷第4頁至第28頁,偵Y1卷第232頁至第241頁)、IC電話卡通信紀錄(見他X2卷第69頁至第75頁,偵Y1卷第193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偵Y4卷第 257頁至第258頁,搜Z2卷第 66頁)、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見搜Z1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102聲搜1154號、102聲搜1605號、102聲搜1197號搜索票(見搜 Z1卷第174頁至第 181頁,搜Z2卷第110頁、第119頁,搜 Z4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28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搜Z3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Y4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偵Y5卷第253頁至第257頁,院Q1卷第73頁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前開自白所言不虛,故被告阮懷安有此部分偽證之犯行,及被告林啟川有此部分教唆偽證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十一、財產來源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劉萬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據實合理說明之義務,而構成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辯稱:伊財產係來自於繼承其父親劉仲平的遺產;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己○○之借款;伊借錢給證人戊○○後,證人戊○○返還之借款;伊借款給友人之利息等語。被告劉萬邦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劉萬邦辯護。惟查:

1、被告劉萬邦有不明來源之財產共計935萬4,725元乙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院Q1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臺中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院Q1卷第198頁至第206頁)、金喜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院Q1卷第207頁至第213頁)、張廷富68.08.27房地款付訖收據(見院Q1卷第214頁)、被告劉萬邦-帳戶資金流向表(見偵 Y5卷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劉萬邦-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見偵Y3卷第18頁至第19頁)、杰達貿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見偵 Y4卷第173頁至第 175頁)、鴻海國際運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 Y4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Y1卷第65頁至第155頁、偵Y2卷第 131頁至第179頁)、中華郵政102年7月16日儲字第1020143000號函暨被告阮懷安(阮鵬球)、林啟川、劉萬邦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Y2卷第42頁至第94頁)、中華郵政102年9月9日儲字第1020193941號函暨被告劉萬邦之交易憑據(見偵Y4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2年10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53號暨楊逸芳之交易明細(見偵Y5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南港福德郵局 103年1月28日福德字第103000002號函暨被告劉萬邦之交易明細(回函卷第1頁至第31頁,偵Y5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2年9月16日(102)國世忠孝字第 0200號函暨黃嘉惠之交易憑據(見偵Y5卷第54頁至第 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2年9月18日(102)國世忠孝字第 0206號函(見偵Y5卷第10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財富管理102年9月18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20000036號函暨辛○○之交易明細(見偵Y5卷第56頁至第74頁)、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 4422號函暨被告劉萬邦之交易明細(見偵Y5卷第75頁至第 76頁)、臺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3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 4515號函(見偵 Y5卷第152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03年2月21日一敦化字第00016 號函暨被告劉萬邦之貸款申請書及核定清單、放款帳戶、支票存款戶、活期儲蓄存款戶、活期存款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Q1第243頁至第293頁,本院卷Q2第46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4年4月14日一敦化字第 00034號函(見本院卷Q2第54頁)、元大寶來期貨102年10月4日元期字第1020001894號函(見偵 Y5卷第16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2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914154號函暨廖志順之客戶基本資料、99年 3月 8日交易憑據(見偵Y5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2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906152號函(見偵Y5卷第144頁)、日盛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8月6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暨黃嘉惠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Y3卷第133頁至第150頁)、日盛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8月23日銀字第 1022E00000000號函暨黃嘉惠之交易憑據、交易明細(見偵Y4卷第34頁至第48頁)、日盛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10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暨匯款明細(見偵Y4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日盛證券102年8月29日證字第1023000056990號函暨黃嘉惠之開戶資料、證券交易明細(見偵Y4卷第75頁至第129頁)、日盛證券104年5月20日證字第1043000032760號函暨黃嘉惠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02年9月4日與104年5月12日收盤價與總值(見本院卷Q2第 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戊○○-交易憑據(見偵Y4卷第283頁、第290-1頁)、辛○○-98年8月4日交易憑據(見偵Y5卷第193頁)、黃嘉惠-交易憑據(見偵Y5卷第197頁至第228頁)、被告阮懷安(阮鵬球)-102年 9月17日交易憑據(見偵Y5卷第78頁)、黃嘉惠-個人記事本內頁(見偵 Y4卷第59-1頁至第59-2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可先予認定。

2、被告劉萬邦雖辯稱:伊財產係來自於繼承其父親劉仲平的遺產;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己○○之借款;伊借錢給證人戊○○後,證人戊○○返還之借款;伊借款給友人之利息;買賣股票所賺取之利差等語。惟查:

⑴、被告劉萬邦雖辯稱:伊財產係來自於繼承其父親劉仲平的遺產,伊父親留給伊560萬元,伊把500多萬元放在伊兒子的床墊下等語(見偵Y4卷第66頁背面)。惟查:

①、考量現金 500多萬元數量非微,且於金融機構存、提領大額現金並非難事,又將大額現金放置於家裡,不但現金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將大幅增加,亦將損失存放於金融機構所能獲得之利息,衡情一般人應不會放置高達 500多萬元之現金於家中,故被告劉萬邦辯稱其把 500多萬元放在兒子的床墊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已顯與常情有違。

②、復據證人即被告劉萬邦之配偶楊麗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劉萬邦有在家裡放 500多萬元的現金,小孩床舖下只有放酒,沒有放現金,伊看到的都是酒,但如果被告劉萬邦放在盒子裡,伊就不知道了,因為伊不會打開來看,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去伊家搜索時,每盒都有打開來看,裡面也都是酒等語(見偵Y5卷第86頁)。考量證人楊麗壁與被告劉萬邦為配偶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刻意杜撰情節以誣陷被告劉萬邦之理,故證人楊麗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楊麗壁上開證述以觀,可見被告劉萬邦辯稱伊在兒子床舖底下放了伊父親留給伊的 500多萬元等語,並不可採。

③、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萬邦大約在 100年間,從澎湖打電話給伊,說伊很急,叫伊幫他匯一筆錢,伊總共匯款好幾筆,後來伊公司的小姐發現是證券戶,伊這樣總共借被告劉萬邦140萬元,這140萬元伊有叫被告劉萬邦還錢,要了好幾次,被告劉萬邦都說他沒錢,看房子怎麼樣,就是在拖,被告劉萬邦說想賣房子,說了好幾次,又說他沒錢等語等語(見偵Y4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而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請證人戊○○匯款至黃嘉惠的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專戶,是因為伊股票要斷頭,融資成數不夠,必須匯款至日盛證券交割帳戶等語(見偵 Y5卷第156頁)。倘若被告劉萬邦一直有 500多萬元藏在其兒子床舖底下,則何須向證人戊○○借款 140萬元以解股票斷頭之燃眉之急,嗣後又因未能還款而受履遭證人戊○○催討債務之難堪,由此益徵被告劉萬邦辯稱伊父親留給伊 500多萬元等語,應屬子虛。

④、綜上,被告劉萬邦辯稱伊父親留給伊 500多萬元,尚難採信。

⑵、被告劉萬邦雖又辯稱: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己○○ 100萬元,嗣證人己○○返還給伊250萬元等語。惟查,

①、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三命其說明財產來源,然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之初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己○○返還借款250萬元乙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Y4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286頁至第289頁)。考量證人己○○證稱:伊大概是在90年左右返還 250萬元給被告劉萬邦等語(見本院卷Q3 第71頁背面),倘若證人己○○確實有還被告劉萬邦250萬元,因此種事件性質特殊且金額龐大,一般人多會印象深刻,然被告劉萬邦在檢察官詢問財產來源時,竟未提及證人己○○還款 250萬元之事,由此觀之,被告劉萬邦辯稱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己○○ 100萬元,嗣證人己○○返還給伊250 萬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存錢的習慣,但錢都是放在家裡保險櫃中,伊就一次拿 250萬元現金給被告劉萬邦等語(見本院卷Q3第71頁背面)。然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卻是供稱:證人己○○直接把 250萬元匯入其薪資帳戶內等語(見偵Y5卷第158頁背面)。是就250萬元還款究竟是以現金交付,抑或是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劉萬邦與證人己○○所述相互齟齬,益顯被告劉萬邦辯稱證人己○○還款250萬元之事之可疑。

③、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家和被告劉萬邦家是兩代世交,父母一起從大陸過來,所以很熟,伊看被告劉萬邦長大,兩家一直保持聯繫,伊跟被告劉萬邦及劉仲平關係非常良好,而且兩家人經常聚會,經常串門子,被告劉萬邦在開庭作證前,有告訴伊作證內容是伊給過被告劉萬邦多少錢,什麼時候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Q3第70頁、第72頁背面)。且被告劉萬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稱:證人己○○的母親是伊乾媽,所以伊家跟證人己○○家是很特殊的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Q3第75頁背面)。考量證人己○○與被告劉萬邦之特殊情誼,且被告劉萬邦於開庭前有告訴證人己○○作證內容為何,足認證人己○○有迴護被告劉萬邦之可能。又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有前揭與被告劉萬邦之供述矛盾之處,再證人己○○、被告劉萬邦就證人己○○一次交付 250萬元給被告劉萬邦乙事未能提出任何金流紀錄,更加顯現證人己○○證述之不可信。

④、綜上,被告劉萬邦辯稱: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己○○ 100萬元,嗣證人己○○返還給伊250萬元等語,亦非可採。

⑶、被告劉萬邦雖又辯稱:伊於 99年或100年間,借給證人戊○○100萬後,證人戊○○有返還借款等語(見偵Y4卷第 70頁)。惟查,訊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劉萬邦借款200萬、300萬元,也沒有借過10萬元以上的金額等語(見偵Y4卷第280頁背面、第281頁背面)。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劉萬邦的交情差不多是向結拜兄弟一樣(見本院卷 Q4第111頁),證人戊○○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劉萬邦之理,是其對被告劉萬邦不利之證言應可採信。而由證人戊○○證稱其沒有跟被告劉萬邦借過10萬元以上的金額等語以觀,可見被告劉萬邦辯稱:證人戊○○有跟伊借錢100萬元等語,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被告劉萬邦雖又辯稱:伊有借錢給朋友收利息,有的錢買股票,大部分是借朋友的, 220萬元就是賺利息和股票的錢等語(見偵Y4卷)。惟查,訊據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跟伊借錢的朋友的全名,那位朋友姓江,伊都叫伊「阿宗」,伊跟「阿宗」是在外面跑據點時認識的,伊在80年、81年間借「阿宗」150萬元,利息是2分半,1個月3萬7,500元,最後「阿宗」總共跟伊借275萬元,第一筆是 150萬元,後來「阿宗」陸續有需要用,伊就開支票借「阿宗」,總共借 275萬元,「阿宗」一次用現金還伊,「阿宗」付伊很多利息,「阿宗」後來陸續向伊借錢,都是2分5的利息,「阿宗」借了4、5年,伊都去「阿宗」公司拿利息,「阿宗」也都給伊現金,「阿宗」的公司在汐止大同路,是大型五金批發店,伊不知道名字,伊也不知道「阿宗」的名字,伊借款給「阿宗」沒有借據,還款時也沒有單據,借款沒有擔保,也沒有證明,伊不知道「阿宗」姓江或姜,聯絡方式以前「阿宗」有留手機,但「阿宗」欠很多錢去避債了,所以伊現在無法聯絡「阿宗」,沒有「阿宗」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Y4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288頁)。考量150萬元金額非微,然被告劉萬邦卻對於借款人「阿宗」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也未簽立任何單據憑證來證明彼此之間有借款,被告劉萬邦復未能提出相關資金借出及返還之紀錄,也沒有任何擔保,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故被告劉萬邦辯稱有從「阿宗」處收取許多利息乙節,亦難採信。衡情一般人若有給付大額現金之需

⑸、綜上,被告劉萬邦所說明之資金來源,均有可疑之處,故被告劉萬邦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信。被告劉萬邦有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二、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林正源、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李晏潔、吳美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該條第 1項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含行求、期約、交付,下同)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列第 2項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同條其餘各項配合上開增訂,項次遞延並修正所引項次及文字。故本件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犯行部分,不生法律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 102年9月3日偵訊中命被告劉萬邦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劉萬邦並於當下立即說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Y4卷第66頁至第71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劉萬邦對於財產來源有說明義務,而說明不實,進而成立犯罪,自應以102 年9 月3 日為被告劉萬邦之犯罪時間點無疑。又被告劉宸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業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惟此次條文修正係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9 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本件被告劉萬邦之犯行並非該款修正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三、再按「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阮懷安、林啟川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107 年1 月17日修正,但因修正內容均不涉及第1 項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此指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㈠、賭博罪部分

1、按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經營本案前述「第一店」、「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等賭博場所,召集不特定賭客前來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以於賭客把玩百家等大型電子遊戲機台,賭客押中莊家贏錢時,本案賭博電玩店可抽佣5 %,又賭客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時,賭客每次需再支付電玩店外場人員200 元(第一店)或100 元(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之手續費,另為確保獲利,被告劉宸誌並視與賭客間之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即委由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小邱」負責設定、機動調整電子遊戲機台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台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以維持正數,即藉此調整賭客把玩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等方式牟利,是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眾得出入處,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至為灼然。故核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如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李德明、舒秉權、張金標就「第一店」部分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莊欣穎、湯秉鑫、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就「創新店」部分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高年億、林啟川就「巨無霸店」部分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李德明、湯秉鑫就「京橋店」部分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張廣元於94年間至99年10月前之期間內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劉宸誌於94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張榮仁於94年後之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李俊諺於100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薛義雄於101年3月27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詹家榛於97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蔡幸螢於98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 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李德明於99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孫吉貴於98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莊欣穎於99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湯秉鑫於99年10月8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舒秉權於99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張金標於99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高年億於 98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阮懷安於98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林啟川於 98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劉萬邦於 98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 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多次反覆持續提供第一店等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為集合犯一罪。

4、又按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規定行賄罪之犯罪主體,該法條第1項所稱對於第2條人員云者,係指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身分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而言;第4項所稱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云者,即指無公務員身分或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員行賄者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邱春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行政組巡官,黃裕源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巡佐兼副所長,葉正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均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等既身為警察,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對於犯罪行為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等明知被告劉宸誌等人有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之行為,竟收受被告劉宸誌所交付之賄款而不為舉報,使在本案「第一店」等賭博場所進行之賭博犯行得以免遭查緝,繼續經營,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準此,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為避免本案賭博電玩店遭員警查獲,故基於行賄之故意,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達成合意,並交付金錢與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以此換取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不查緝本案賭博電玩店,故核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4、復按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依渠等與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之約定,於每月月底共5次交付賄賂與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3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交付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貳所示)

1、核被告即具公務員身份之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依渠等與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之約定,於每月月底收受賄賂,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收受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參所示)

1、核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2、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包庇賭博部分

1、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正源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藝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然被告林正源明知被告劉宸誌等人於京橋店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被告林正源卻不予查緝,反透過被告薛義雄告知被告劉宸誌員警之站崗、臨檢情形,並協助被告劉宸誌、薛義雄疏通員警,要求員警減少站崗,故核被告林正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 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宸誌、薛義雄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此部分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被告林正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劉宸誌、薛義雄與被告林正源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4、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基於單一包庇賭博之犯罪決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由被告林正源出面多次要求員警減少站崗、取締,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包庇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劉宸誌、薛義雄、林正源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包庇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部分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為偵查犯罪而執行行動蒐證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涉及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自應嚴予保密,故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經查,被告葉正良身為司法警察,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行動蒐證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屬應秘密之消息,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葉正良對此應秘密之消息,竟洩漏予被告黃其豪知悉,故核被告葉正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㈦、業務侵占部分

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宸誌為實際綜理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業務之副總,負責各店業務行銷、人事招募、薪資發放、財務調度、總務行政,並掌握、保管各店之營收現金及帳戶內之資金;被告詹家榛係第一店之會計,負責彙整第一店之出納、營收,以每日自第一店收回之報表及現金,製作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及第一店營收月報表,保管第一店保險箱內之現金及店內所用銀行帳戶內之公司營收款項,辦理銀行存提匯款等業務,故被告劉宸誌、詹家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進而,被告劉宸誌、詹家榛製作虛偽不實之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及第一店營收月報表後提交與股東,以此方式擅自將所持有之「第一店」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詳如事實欄陸所示),故核被告劉宸誌、詹家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劉宸誌、詹家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宸誌、詹家蓁製作內容不實之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及第一店營收月報表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劉宸誌、詹家榛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管理第一店財務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期間內,多次製作不實之機台每月營收明細表及第一店營收月報表後提交與股東,而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第一店」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劉宸誌、詹家榛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核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5、被告劉宸誌、詹家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核被告劉宸誌、李晏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劉宸誌、李晏潔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劉宸誌、李晏潔先後3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又被告劉宸誌、李晏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劉宸誌、李晏潔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㈨、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按刑法第 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經查,被告吳美惠明知本案股東分紅明細表係關係被告張廣元涉犯賭博案件之重要證據,竟意圖為被告張廣元脫罪,而趁執行搜索人員未及注意之際,擅自抽走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而隱匿之,使股東分紅明細表隱而不顯,致執行搜索人員難予發現,再徒手撕毀該紙股東分紅明細表,使股東分紅明細表碎裂,令人難以辨識其上之記載,因此喪失作為證據之效用,故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吳美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㈩、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 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內亂防制事項;

二、外患防制事項;三、洩漏國家機密防制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五、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六、毒品防制事項;七、洗錢防制事項;八、電腦犯罪防制、資安鑑識及資通安全處理事項;九、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十、國內安全調查事項;十一、機關保防業務及全國保防、國民保防教育之協調、執行事項;十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事項;十三、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十四、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事項;十五、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十六、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事項;

十七、本局財產、文書、檔案、出納、庶務管理事項;十八、本局工作宣導、受理陳情檢舉、接待參觀、新聞聯繫處理、為民服務及其他公共事務事項;十九、調查人員風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二十、上級機關特交有關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查緝賭博場所並非法務部調查局之主管事務甚明。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3、經查,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利用被告林啟川曾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秘書、副主任之職權及身分,藉機會查詢被告高年億所告知之車牌號碼是否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行動蒐證所使用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再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高年億,由被告高年億轉知被告張廣元,且被告林啟川又刺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偵辦計畫,再將偵辦計畫內容透過被告阮懷安洩漏予被告高年億知悉,被告高年億再轉告被告張廣元,以此方式使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得以預先規避檢、警之查緝,並使本案賭博電玩集團股東得以受有繼續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年億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性相同,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況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4、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為偵查犯罪而執行行動蒐證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檢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涉及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自應嚴予保密,故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而被告阮懷安身為法務部調查局專員,林啟川曾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秘書、副主任,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行動蒐證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檢警搜索計畫之時間、地點、對象均屬應秘密之消息,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對此應秘密之消息,竟洩漏予被告高年億知悉,並使被告高年億轉告被告張廣元,故核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5、被告林啟川、阮懷安就上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至於被告高年億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此部分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高年億與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後段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7、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基於單一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包庇賭博之犯罪決意,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另基於單一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由被告林啟川多次確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刺探偵查計畫,再洩漏予被告高年億轉告被告張廣元,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該包庇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8、被告高年億所為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圖利本案賭博電玩集團,避免本案賭博電玩集團遭檢警查獲之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高年億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所為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亦均係基於圖利本案賭博電玩集團,避免本案賭博電玩集團遭檢警查獲之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故認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9、被告高年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年億是被告阮懷安、林啟川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對向犯,故被告高年億並非被告阮懷安、林啟川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高年億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就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仍應論以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進而被告高年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年億為對向犯云云,尚委無足採。

、偽證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懷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807號妨害祕密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供前具結,卻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雖該案並未採用其證詞,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阮懷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2、被告林啟川雖不具證人身分,惟其教唆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阮懷安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故核被告林啟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3、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懷安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先後2 次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虛偽陳述,均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針對同一案件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僅論以一罪。

、財產來源不實部分

1、被告劉萬邦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未遵檢察官要求說明其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可疑財產來源之命令,而違反據實合理說明之義務,故核被告劉萬邦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2、檢察官雖於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7日3度命被告劉萬邦說明其可疑財產之來源,而被告劉萬邦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然檢察官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之機會,命被告就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劉萬邦未為誠實合理說明之不作為,僅違反1個作為義務,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數罪併罰

㈠、被告劉宸誌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俊諺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其豪上揭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薛義雄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詹家榛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葉正良上揭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高年億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阮懷安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偽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林啟川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教唆偽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劉萬邦上揭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1、按犯前 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宸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違背職務行賄被告薛義雄、黃裕源、葉正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惟綜觀被告劉宸誌、黃其豪之犯罪情節及渠等供述內容,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黃其豪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賄人犯自白,藉以揭發貪污,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違背職務行賄者於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利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對向收賄者犯罪事證甚明;是上揭二法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自應擇一適用,而無分別援用之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行賄案件特別制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無從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黃其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應依法行使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及檢警聯繫辦法第 17條規定亦有接受地區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指揮偵查犯罪等規範。經查,本件被告邱春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行政組巡官,黃裕源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巡佐兼副所長,葉正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均係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犯罪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㈢、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被告劉宸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違背職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張鴻章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自白犯罪,惟綜觀被告劉宸誌、黃其豪之犯罪情節及渠等供述內容,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㈣、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被告劉宸誌、薛義雄不具有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高年億雖與被告阮懷安、林啟川就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成立共同正犯,但被告高年億在此部分犯行僅是處於居中傳遞消息者,與實際刺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車輛車牌號碼及偵查計畫內容之被告林啟川相較,被告高年億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高年億所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減輕其刑。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於偵查中亦有供述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再被告阮懷安業於102年7月2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Y2卷第204頁),被告林啟川業於102年 8月2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偵 Y3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並綜觀被告阮懷安、林啟川陳述內容之重要性、渠等破壞偵查行動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因素,本院認被告阮懷安、林啟川於偵查中陳述與案情攸關之情節,雖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惟已符合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86萬1,357元、380萬679元、436萬5,50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高年億僅繳回84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阮懷安僅繳回246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林啟川僅繳回 248萬元犯罪所得,是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固有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並未自動繳回經本院核算之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故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偽證部分

1、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必減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阮懷安於 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就本案犯行以證人身份具結為虛偽陳述後,被告阮懷安於102 年6 月14日偵查中自白其先前陳述係屬虛偽(見他X2卷第24頁至第34頁);被告林啟川於102 年6 月10日教唆被告阮懷安為偽證後,於102 年6 月22日偵查中自白其教唆被告阮懷安為虛偽陳述(見他X2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是被告阮懷安於所涉偽證案件偵查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被告林啟川也於所涉教唆偽證案件偵查中自白其教唆偽證之犯行,斯時渠等所偽證、教唆偽證之案件既尚未起訴進行審判程序,自屬在渠等所偽證、教唆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 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必減之強制規定,又此等規定僅適用於行為人涉犯偽證或誣告罪,且於其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者,始有該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與刑法總則相關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例如累犯、未遂等)不問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可廣泛適用於刑法分則所定各類型犯罪之情形有異,是核其性質當屬刑法分則之減輕。又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加重)規定乃特定類型犯罪法定刑範圍是否變動之事由,核與行為人所犯罪名是否因而變更要屬二事,未可相互混淆。設若該規定於行為人實施犯罪之際業已存在(例如對兒童犯罪或刑法第 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要屬行為人犯罪事實之一環,自有變更其罪名之必要;又倘該事由乃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完畢後,嗣後另有發生其他客觀事實,以致立法者認有減輕或加重其刑之必要,方始制訂此一規範(例如偽證後自白、供出槍支來源),蓋此一事由存在與否僅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對該等犯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罪名變更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172條雖屬刑法分則之減刑規定,然因其減輕事由乃附麗行為人實施偽證或誣告犯行後,事後是否自白犯行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其罪名與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累犯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㈢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據上論斷欄原則宜與主文欄記載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劉宸誌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下稱前案),曾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宸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5第143 頁)。被告劉宸誌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後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累犯成立之要件。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⑴、前案被告劉宸誌係故意犯罪;⑵、被告劉宸誌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被告劉宸誌並未入監執行;⑶、被告劉宸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初期;⑷、被告劉宸誌再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公務員包庇賭博罪、業務侵占罪與前罪屬不同罪質,亦不具有不法內涵之內在關聯性,而被告劉宸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罪罪質雖相似,然本件被告劉宸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不法內涵並未重於前罪(前案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而被告劉宸誌本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且後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⑸、末以本案除被告劉宸誌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宸誌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劉宸誌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劉宸誌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後續量刑因子時,將被告劉宸誌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即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四、量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邱春茂、黃浴源、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薛義雄、葉正良、林正源、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吳美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張廣元自稱:伊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學歷為世新大學畢業,先前擔任記者,現在伊沒有工作,由其女兒扶養伊,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Q5卷第58頁)。

2、被告劉宸誌自稱:伊需要扶養在安養院的 2位兄長、太太、岳母與 3名子女,學歷為東光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都被法院扣押,已經 6年沒有收入,伊現在在朋友那邊幫忙參與建設公司的都市更新,案子有成才有收入,目前還沒談成案子等語(見本院卷Q5第95頁)。

3、被告張榮仁自稱:伊被收押後,與太太離婚,育有 2名子女,子女仍在就學中,伊被收押後被報社開除,在隔年底到朋友公司上班,現已離職,伊住的是自己的房子,但還有1,000多萬元的貸款,目前工作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Q5第95頁)。

4、被告詹家榛自稱:伊母親中風住在安養院,伊需要扶養母親,母親支出的費用全部都是由伊負擔,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的存款維生等語(見本院卷 Q5第133頁)。

5、被告蔡幸螢自稱:伊母親過世,姊姊已經結婚,現在與父親、妹妹同住,伊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之後伊就沒有工作,母親過世有留勞健保的錢好像也被扣押,伊最近都在進修、提昇自己,學投資理財,伊有母親過世留下的一間30幾年的公寓,父親有退休金,但伊還是會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Q5第133頁至第134頁)。

6、被告邱春茂自稱:伊已婚,女兒已經出嫁,兒子現在有在上班,母親已經94歲,伊學歷為大學畢業,因為本案,跟親友借貸 500萬元作為保釋金,還要付房屋貸款,伊一生都服務公職,擔任警察,沒有其他一技之長,找工作很困難,經濟狀況現在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Q5第134頁)。

7、被告黃裕源自稱:伊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學歷為警察學校畢業,從本案案發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家裡有一棟公寓,全家住在一起,還有貸款尚待繳清等語(見本院卷 Q5第134頁)。

8、被告李俊諺自稱:伊有 2名已成年之子女,子女已經在工作,有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伊學歷為碩士肄業,案發這 6年來沒有工作,伊也有去當送貨員、在工地當配線工人、接送司機、打零工,為了本案把房子賣了,目前是租屋居住,家庭經濟是靠太太上班支應等語(見本院卷Q5第95頁)。

9、被告許聲胤自稱:伊有 2名仍在就學的小孩,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自從本案案發後,工作狀況不是很好,家庭經濟出了問題等語(見本院卷Q5第133頁)。

、被告黃其豪自稱:伊父母均健在,伊育有 3名仍在就學的子女,伊學歷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 Q5第133頁)。

、被告薛義雄自稱:伊需要照顧90歲失智的母親和88歲未婚的義母,伊學歷為警察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Q5第133頁)。

、被告葉正良自稱:沒有親屬需要伊扶養,伊小孩已經考上公務人員有在上班,伊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目前家中還有房屋貸款,伊停職以後到現代汽車上班,那時候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伊從基層的銷售員當到營業經理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林正源自稱:伊需要扶養母親和弱智的女兒,伊兒子本來要念警大,現在大學念到一半沒有繼續讀,跑去一家保險公司擔任保險人員,每月有 3萬多元可以貼補家用,伊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專科班畢業,目前在大無畏保全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李德明自稱:伊要扶養母親、太太和 3個小孩,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汽車零組件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孫吉貴自稱:伊有 3個小孩需要扶養,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莊欣穎自稱:伊父母都過世了,沒有親屬需要伊扶養,伊學歷為高職,目前任職於直銷公司,需要負擔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湯秉鑫自稱:伊已婚,父母已經 70歲了,伊有2個未成年子女,太太、父母、子女都需要伊扶養,伊學歷為二專,目前在醫療服務業、診所、醫院工作至今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張金標自稱:伊86歲,已經退休了,目前由子女扶養,伊學歷為淡江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6頁)。

、被告舒秉權自稱:伊母親剛過世,有 2個小孩需要扶養,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讀大學,之前做買賣,伊跟朋友在西門町有投資拉麵店,伊本身也有在幫忙餐廳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Q5第167頁)。

、被告李晏潔自稱:伊需要扶養母親和 3名子女,伊學歷為國中,伊沒有收入,名下有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Q5第206頁)。

、被告吳美惠自稱:伊需要扶養父母親,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房屋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Q5第206頁)。

、被告高年億自稱:伊父母都已經80幾歲,父親患有很嚴重的心血管疾病,需要伊照顧,伊有 2個仍在就學的女兒,也需要伊扶養,伊學歷為東吳大學中文系肄業,目前在一家公司上班,月收入約7萬5,000元,存款有差不多將近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Q5第207頁)。

、被告阮懷安自稱:伊父母在本案審理期間相繼過世,伊與太太共同扶養岳母,伊學歷為逢甲大學合作經濟系畢業,伊過年前還有工作,但後來因為要開庭,伊就辭職了,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Q5第207頁)。

、被告林啟川自稱:伊父親已經89歲,母親已經88歲,母親有點失智,目前父母親都居住在臺東,都需要伊照顧,伊學歷為東吳大學政治系畢業,過年前有在上班,做了 2年多,後來在農曆過年前辭職,目前無業,太太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Q5第206頁)。

、被告劉萬邦自稱:伊父母雙亡,小孩都大了在上班,伊目前在一家公司領基本薪資,年所得大約40幾萬元,太太因為本案就辭職了,所以夫妻現在就是靠這40幾萬元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Q5第206頁)。

㈡、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邱春茂、黃浴源、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薛義雄、葉正良、林正源、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吳美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5份所示(見本院卷15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第 175頁至第176頁、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得悉下情:

1、被告邱春茂、黃裕源、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薛義雄、葉正良、林正源、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吳美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15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

2、被告張廣元於77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78年2月20日以78年度易字第 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見本院卷15第129頁,本次不構成累犯)。

3、被告劉宸誌於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78年5月15日以7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7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上易字第5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79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0年3月28日以80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0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月 30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8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81年9月21日以81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86年7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8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 9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本次構成累犯,但本院認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詳如前述);又於 101年間,曾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本次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15第131頁至第145頁)。

4、被告張榮仁前於 10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 15第150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5、被告詹家榛前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82年2月8日以81年度易字第7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15第153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6、被告蔡幸螢前於8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 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9年11月19日以98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見本院卷 15第157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7、被告李德明前於8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15第177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8、被告孫吉貴前於 10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15第183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9、被告張金標前於7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2月28日以78年度上易字第4723號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見本院卷15第189頁至第190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被告李晏潔前於8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 84年7月24日以84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見本院卷15第195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被告劉萬邦前於 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繳納處分金7萬元,嗣於 102年6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15第209頁,以上不構成累犯)。

㈢、被告所生危害、犯罪手段與行為分工

1、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且本案賭博電玩集團規模龐大,機台數量甚多,犯罪期間長達數年,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深,是渠等行為可議,不宜薄懲。其中被告劉宸誌綜理本案各賭博場所,就此部分犯行處於核心要角地位,而被告張廣元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大股東,犯罪參與程度亦高,在量刑上自應與其他被告有所區分。又被告詹家榛擔任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總會計,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廣元、劉宸誌等大股東輕微,但較被告蔡幸螢等行政人員參與為深。而被告李德明擔任第一店及巨無霸店之經理、京橋店之顧問,並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參與程度小於被告劉宸誌等大股東,但大於被告蔡幸螢等一般行政人員。再被告蔡幸螢擔任創新店、巨無霸店之會計,被告孫吉貴為巨無霸店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莊欣穎為創新店及巨無霸店之會計,被告湯秉鑫為創新店及京橋店之會計、創新店之外場,以上被告僅是單純之行政人員,犯罪參與程度較輕微。至於被告張金標僅提供牌照,被告舒秉權則為小股東,犯罪參與程度亦較為輕微。

2、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許聲胤為避免本案各賭博場所遭警方查緝,竟對員警行求賄賂、交付賄賂,損及國民對警察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之信賴,破壞國家法治,惡性均非輕。而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擔任警察,職司犯罪預防及犯罪偵查,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持、善盡職守,竟因一己私欲貪念,知法犯法,收受賭場業者交付之賄賂,明知被告劉宸誌等人經營賭場,卻未盡自身職務本分加以調查、舉發或通報,被告葉正良更洩漏應祕密之偵查資訊予被告黃其豪,使被告劉宸誌等人所經營之賭場得以逃避查緝,渠等所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聲譽,損害警察形象,敗壞國家法紀,所為實應非難。

3、被告林正源身為警察,負有偵查犯罪之重責,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詎被告林正源竟捨此不為,明知被告劉宸誌等人經營賭博場所,竟未予查緝,反洩漏員警站崗、查緝之情形予被告劉宸誌、薛義雄,並為被告劉宸誌等人疏通員警,以此方式包庇被告劉宸誌等人經營之賭博場所,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

4、被告劉宸誌、詹家榛任職於本案賭博電玩集團,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其他股東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第一店之營收現金,又為掩飾渠等業務侵占犯行,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破壞業務文書之可信性,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詹家榛是配合被告劉宸誌之指示,故被告詹家榛之犯罪參與應較被告劉宸誌輕微。

5、被告劉宸誌、李晏潔均明知未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亦未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竟虛偽登載內容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6、被告吳美惠為脫免被告張廣元之刑事罪責而湮滅證據,造成檢警蒐證困難,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行為實屬可議。

7、被告阮懷安為法務部調查局之專員,被告林啟川身為高雄國稅局監察室主任,肩負犯罪不法行為之偵查與預防之重責,竟不思端正自持,嚴守分際,竟與被告高年億共同圖利賭博業者,而為洩密、包庇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有悖全民付託並損及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不應薄懲。

8、被告劉萬邦身為國家公務員,然就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使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形同具文,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所為誠應嚴懲。

㈣、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廣元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1億2,738萬8,117元,被告劉宸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5億7,778萬7,269元,被告張榮仁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810萬954元,被告李俊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871萬6,697元,被告黃其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25萬元,被告薛義雄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94萬2,427元,被告詹家榛實際獲取犯罪所得244萬元,被告蔡幸螢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64萬元,被告邱春茂實際獲取犯罪所得25萬元,被告黃裕源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萬元,被告葉正良實際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李德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07萬3,828元,被告孫吉貴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105萬元,被告莊欣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20萬元,被告湯秉鑫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52萬元,被告張金標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7,418萬元2560元,被告舒秉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17萬6,830元,被告高年億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686萬1,357元,被告阮懷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80萬679元,被告林啟川實際獲取犯罪所得436萬5,509元,被告劉萬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90萬340元,被告許聲胤、林正源、李晏潔、吳美惠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在量刑上亦應依照被告各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做不同之區分。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廣元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無悔悟之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2、被告劉宸誌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等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劉宸誌否認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未見悔意,是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3、被告張榮仁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未有悔悟之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4、被告李俊諺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等犯行,未有悔意,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5、被告許聲胤否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未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6、被告黃其豪坦承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等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7、被告薛義雄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毫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8、被告詹家榛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有悔意,是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詹家榛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見悔意,故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9、被告蔡幸螢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邱春茂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黃裕源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未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葉正良否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等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未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林正源否認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並飾辭試圖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李德明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孫吉貴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莊欣穎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但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湯秉鑫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張金標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並未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舒秉權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李晏潔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飾詞欲脫免其責,毫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吳美惠否認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且飾詞欲脫免其責,毫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高年億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否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然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稍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阮懷安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偽證等犯行,且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並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林啟川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教唆偽證等犯行,且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並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劉萬邦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見有何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邱春茂、黃浴源、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薛義雄、葉正良、林正源、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吳美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經查,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上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各被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六、應執行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宸誌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正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被告阮懷安所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林啟川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至於被告李俊諺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其豪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薛義雄所犯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年億所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被告李俊諺、黃其豪、薛義雄、高年億所處之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此敘明。

㈢、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薛義雄、詹家榛、葉正良、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劉宸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業務侵占罪;被告李俊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其豪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薛義雄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年億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阮懷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偽證罪;被告林啟川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教唆偽證罪;被告劉萬邦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至於被告劉宸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就被告劉宸誌部分並未諭知多數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無定執行刑之必要。又被告被告詹家榛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業務侵占罪,被告葉正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逕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此部分亦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於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就褫奪公權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七、緩刑

㈠、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黃其豪、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阮懷安、林啟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幸螢、李德明、李晏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5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7 頁、第195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認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黃其豪、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其豪緩刑2 年;被告蔡幸螢緩刑2 年;被告李德明緩刑3 年;被告孫吉貴緩刑2 年;被告莊欣穎緩刑2 年;被告湯秉鑫緩刑2 年;被告張金標緩刑3 年;被告舒秉權緩刑3 年;被告李晏潔緩刑2 年;被告阮懷安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 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 年;被告林啟川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2 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另因被告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本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故為促使被告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就被告蔡幸螢之緩刑,命被告蔡幸螢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李德明之緩刑,命被告李德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 5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孫吉貴之緩刑,命被告孫吉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莊欣穎之緩刑,命被告莊欣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湯秉鑫之緩刑,命被告湯秉鑫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告張金標之緩刑,命被告張金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就被告舒秉權之緩刑,命被告舒秉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 120萬元;就被告李晏潔之緩刑,命被告李晏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就被告阮懷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命被告阮懷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40萬元,就被告阮懷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命被告阮懷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 60萬元;就被告林啟川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命被告林啟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40萬元,就被告林啟川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緩刑,命被告林啟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李晏潔、阮懷安、林啟川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依刑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邱春茂、黃浴源、李俊諺、黃其豪、薛義雄、葉正良、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38條第 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證人即第一店副理蔣聰澤(見本院卷8第 200頁)、證人即創新店早班主任許佳民(見本院卷8第200頁)、證人即巨無霸店員工陳可方(見本院卷 8第200頁至第 20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以及被告劉宸誌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8第201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前揭修正規定,相關特別刑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 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又一般投資均有風險,然傳統之淨利原則,會使不法成本不在沒收範圍內,形同投資犯罪行為在規範上毫無風險,顯有不平;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刑法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五、再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 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被告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詹家榛、蔡幸螢、邱春茂、黃浴源、李俊諺、黃其豪、薛義雄、葉正良、李德明、孫吉貴、莊欣穎、湯秉鑫、張金標、舒秉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及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按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黃其豪、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 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件被告所有,或雖為本件被告等人所有,然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廣元與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貳(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廣元又與被告劉宸誌、李俊諺、黃其豪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參(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廣元又與被告劉宸誌、薛義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行賄被告林正源。因認被告張廣元此部分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廣元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廣元有前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莊定凱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之證述、股權結構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廣元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此部分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張廣元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張廣元辯護。經查:

一、訊據證人莊定凱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張廣元,伊知道被告張廣元在臺北有開色情行業及電玩店,是很有名氣的人,100年3月12日伊有與被告張廣元見面,依據情報,淡水的電玩店與被告張廣元有關,被告張廣元有打電話給被告高年億,表示其與被告高年億和秦台生處長關係很好,被告張廣元沒有明說,是伊有情報說被告張廣元在淡水開京橋店,所以被告張廣元來看伊,伊會特別的既排斥又不能得罪,被告張廣元講說調查局長官或報社長官跟他關係很好,他認識很多長官可以照顧伊,如果伊需要幫忙,他願意拉伊一把,這樣伊就可以意會到,所以伊就更加的不安,被告張廣元幾次來找伊,伊就警覺到了,因為被告張廣元平常不會來找伊等語(見偵Y7卷第 154頁)。惟細繹證人張定凱之上開證述,僅提及被告張廣元向其表示「若證人莊定凱需要幫忙,被告張廣元願意拉證人莊定凱一把」,但此與行賄仍屬有間,且被告張廣元即使有請託證人莊定凱幫忙,亦與被告張廣元有無參與交付賄賂與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薛義雄、林正源以及有無向證人張鴻章行求賄賂誠屬二事,故尚難僅憑證人莊定凱之上開證述,即逕認被告張廣元有參與交付賄賂與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薛義雄、林正源及向證人張鴻章行求賄賂之犯行。

二、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廣元有出資巨無霸店、創新店、京橋店等語(見偵A1卷第 285頁至第287頁),並有股權結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A4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是上揭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廣元為本案4 家賭博電玩店之大股東,然衡諸常情,被告張廣元雖身為大股東,也未必知悉各賭博電玩店之每個支出細項,故尚難僅憑被告張廣元為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大股東,即逕認被告張廣元必會知悉被告劉宸誌等人行賄本案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薛義雄、林正源及向證人張鴻章行求賄賂之事實,而與被告劉宸誌等人同有犯意聯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京橋店送錢給警方之事,被告張廣元不知情,這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你決定交付款項給淡水警方這件事伊沒有跟被告張廣元說過,伊教款給被告李俊諺時也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 第99頁背面、第103 頁),益徵被告張廣元是否知悉本案交付賄賂與行求賄賂之犯行,並非無疑。

三、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有提及被告張廣元向林莆淞詢問賭博電玩店營運情形(見他1 卷第78頁),然被告張廣元縱有詢問本案賭博電玩店之營運情形,同樣也不能證明被告張廣元對於各賭博電玩店的支出細項瞭若指掌,進而知悉本案賭博電玩店交付賄賂與行求賄賂之犯行。

四、末細繹與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有關的被告李俊諺、黃其豪、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薛義雄、林正源之供述,均絲毫未提及被告張廣元有參與本案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犯行,則被告張廣元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更加可疑。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被告張廣元有參與本案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等節,並未舉證超越合理懷疑,而使本院對被告張廣元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廣元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張廣元有利之認定,即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張廣元有上揭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廣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使本院對被告張廣元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廣元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廣元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廣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 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9條、第165條、第16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27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韻如、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附表一之一》:創新店營收統計表。

《附表一之二》:巨無霸店營收統計表。

《附表一之三》:第一店營收統計表。

《附表一之四》:京橋店營收統計表。

《附表二》:被告高年億等人收取不法利益計算表。

《附表三》:任職薪資。

《附表四》:劉宸誌、詹家榛業務侵占一覽表。

《附表五之一、五之二》:財產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附表五之三》:劉萬邦借款情形。

《附表六》:營收與試機人員費用分析表。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

《附表八》: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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