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旭忠
- 選任辯護人
- 洪鈴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邱康津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法扶律師
- 被告
- 周建賢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旭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邱康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建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梁旭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周建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及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旭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邱康津及陳霈禎施用。
二、梁旭忠、邱康津、周建賢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以下行為:
(一)梁旭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而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分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仲樑、郭昱昇、賴忠伯、周建賢、廖智賢等人。
(二)梁旭忠、邱康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仲樑。
(三)周建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額,分次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泰鳴、吳盈進、林信明、童恒島等人。
三、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持票至梁旭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12.63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餘淨重約0.5198 公克)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於104 年5 月4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周建賢同意後,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檢品14包(驗餘總淨重約13.22 公克)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旭忠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梁旭忠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其於警詢時藥癮發作,且因員警表示已與檢察官談妥需認罪才能交保,又透過被告邱康津及陳霈禎勸說始為不實供述而承認販賣海洛因乙事,且因員警要其依警詢內容向檢察官供述,且訊問地點仍在警局中,故非任意性自白持續影響至檢察官訊問時,均屬不正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之員警詹利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梁旭忠在警詢時態度都蠻配合,更勸說購毒者認罪,雖伊勸說被告梁旭忠有做的要主動承認,但均未提及須承認犯罪才可交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三宗第130頁),復徵之被告梁旭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於警詢中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詢所述是依照個人意願據實陳述,未因用毒狀況而意識不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下稱偵卷,第三宗第7頁、第8頁),且被告梁旭忠於檢察官偵訊中,非但隻字未言及其於警詢時曾遭不正取供,更直承並無為警不正取供之情事,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復依被告梁旭忠之前科觀之,其非無訴訟經驗之人,當明知自白與交保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反因自白有自陷刑責之風險,衡情亦不至為獲准交保而故為不實自白,因認其所辯上情,洵無足取。又觀諸被告梁旭忠於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至同日時25分許因未為夜間詢問,直至同日9時50分始進行警詢,且就譯文內容等相關問題,主動為詳細、具體之答覆(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且就所使用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過程、使用情形及相關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逐一指認,顯見被告梁旭忠無精神不濟、附和或配合員警而回答問題,復查無於員警詢問中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益徵被告梁旭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周建賢、邱康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梁旭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係被告梁旭忠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渠等於警詢中就與被告梁旭忠商議、購買、交付海洛因之經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之證述,均詳細說明(見偵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69頁及其反面、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二宗第1頁至第6頁反面、第48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101頁反面),惟除證人郭昱昇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7頁、第479頁至第483頁)外,證人周建賢於本院審理中就向被告梁旭忠各次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日期、次數等節所述,核與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述不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1頁、第262頁);證人邱康津改稱:不知道幫被告梁旭忠交付物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0頁);證人陳霈禎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4頁反面);證人賴忠伯則改稱:沒有跟被告梁旭忠購買過毒品,對於警詢時伊有無看到譯文、警察詢問的態度及與被告梁旭忠相約的地點,均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00頁反面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李仲樑改稱:雖跟被告梁旭忠拿海洛因,但被告梁旭忠沒有收錢,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簽牌沒中要還錢,於警詢中所述均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4頁至第379頁)、證人廖智賢則改稱:是因讓被告梁旭忠請抽海洛因菸不好意思,才各交付2,000元給被告梁旭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71至275頁),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記憶、不一致之陳述,是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李仲樑、廖智賢於本院審理中及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截然兩歧。本院審酌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彼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又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於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或自身利害關係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梁旭忠、避免己身擔負刑責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梁旭忠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較高,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梁旭忠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就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李仲樑、廖智賢於警詢中及審判中不一致部分,應認彼等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就證人郭昱昇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若檢察官原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於訊問過程中,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並進行調查,則已成證人,檢察官如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所言係據實陳述,則此一陳述,即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證據。再者,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所述之事實為真,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明白該結文之真實意思,而後簽名保證如實陳述,即生具結之效力。又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經多次訊問的情形下,既已於供前具結,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之交互詰問規定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同法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李仲樑、廖智賢、郭昱昇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簽名具結擔保如實陳述,亦未見渠等對結文真實意思不明之情形,即生具結之效力,故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結證在卷,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李仲樑、廖智賢復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郭昱昇則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因行方不明,傳拘無著而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87頁、第479至483頁),顯見證人郭昱昇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踐行,已足以保障被告梁旭忠之反對詰問權,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二)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上開人等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彼等於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證人具結,且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供後具結中,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供前具結者而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於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結證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殊難遽認先前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證述。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梁旭忠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訊問時,非屬應否具結有疑義而為供後具結,且包裹式地泛問前開所述是否屬實,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不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揭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之證述業經具結,已如前述,縱認檢察官以供後具結之方式為之,然渠等於偵查中就與被告梁旭忠商議、購買、交付海洛因之經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宗第1至6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3頁、第52至5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揭二(二)之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何況被告梁旭忠未與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有何糾紛或怨隙,實無挾怨報復或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甚至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再衡以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較趨於真實,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如前揭二(二)所示審理中陳述有不記憶、不一致或傳喚不到之情,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周建賢、邱康津、陳霈禎、賴忠伯、郭昱昇、李仲樑、廖智賢上開偵查中證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未必與本案事實一致而可拘束本院,均附此敘明。
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梁旭忠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及認定被告邱康津及周建賢犯行之卷內全部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及周建賢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周建賢對上開事實部分,其中:
(一)被告梁旭忠對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上開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為六合彩的小組頭,故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收取的錢,是證人李仲樑簽六合彩的下注金,其是請被告邱康津拿回簽賭單,其中均未交付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也是證人郭昱昇簽注而交付金錢;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部分,是跟證人賴忠伯相約一起帶各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去施用,並未為販賣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均是與被告周建賢及案外人黃忠信聊六合彩合作簽賭的事,並未涉及海洛因交易,但如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有與被告周建賢在伊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八雖拿1包海洛因給證人郭昱昇,但沒有收錢;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雖有拿海洛因菸給證人廖志賢,但沒有收錢云云。辯護人洪鈴喻律師、趙元昊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不法訊問而無證據能力,且其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除未查扣販出之海洛因,且亦無購毒者相關尿液檢驗佐證有毒品交易,況購毒者之證言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又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到任何可資判斷有毒品交易之對話,應為被告梁旭忠無罪判決;另被告梁旭忠承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十四、十五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邱康津否認上開事實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雖受被告梁旭忠所託而交付東西給證人李仲樑,並跟證人李仲樑收取700元及手機1支交予被告梁旭忠,但不知交付之物為何云云。辯護人梁水源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梁旭忠未告知被告邱康津交付物品是否為海洛因,被告邱康津主觀上欠缺販毒犯意,更無犯意聯絡,請判處被告邱康津無罪等語。
(三)被告周建賢對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辯護人王子平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周建賢於偵查中就被訴販毒犯行未經訊問,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並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梁旭忠對上開事實一之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梁旭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之事實,經被告梁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2頁反面、第二宗第35頁反面、第三宗第405頁),各經證人邱康津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170頁,偵卷第三宗第26頁、第27頁、29頁)、證人陳霈禎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偵卷第一宗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卷第三宗第34頁、第35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被告梁旭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康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霈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呂永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一宗第58頁至第62頁、第47頁至第165頁)及上開譯文之通訊監察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18日函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卷)、被告邱康津及證人陳霈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一宗第193頁至第198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梁旭忠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上情屬實。
(二)關於被告梁旭忠對上開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梁旭忠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聯繫證人李仲樑,已由被告邱康津交付物品給證人李仲樑,並由被告邱康津向證人李仲樑收取700元及手機1支交給其;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李仲樑碰面並收取金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郭昱昇碰面並收取金錢;其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郭昱昇碰面並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郭昱昇施用;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十一所示之時、地攜帶海洛因與證人賴忠伯碰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周建賢碰面,且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攜帶海洛因與被告周建賢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梁旭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至65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二宗第1頁至第6頁反面,第三宗第46頁至第49頁)、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201頁至第204頁,第三宗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廖智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3頁至第101頁反面,偵卷第三宗第88頁至第91頁)、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二宗第48頁至第52頁,第三宗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陳霈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80至184頁,第三宗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邱康津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69頁及其反面,第三宗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周建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三宗第3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梁旭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忠伯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廖智賢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陳霈禎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58頁至第62頁)、證人陳昱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邱康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68頁至第71頁)、案外人黃忠信及證人周建賢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證人李仲樑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74頁至第77頁)、證人呂永祥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一宗第78頁至第8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5至37頁)、證人賴忠伯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照片(見偵卷第一宗第209頁至第215頁)、證人郭昱昇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二宗第16頁至第23頁)、證人李仲樑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二宗第59頁至第6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仲樑之犯行:
⑴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且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或分裝袋、帳冊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23日下午11時37分向梁旭忠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但因錢不夠,所以僅付700元及手機1支,另於104年2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新北市林口交流道下來的馬路旁,向被告梁旭忠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復於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5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向被告梁旭忠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稱:104年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9分與被告梁旭忠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桃園區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向被告梁旭忠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且交易成功,但因錢不夠僅給700元及手機1支;104年2月28日下午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林口交流道下來附近的馬路向被告梁旭忠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禮拜二」是指要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之意思;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桃園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向被告梁旭忠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53至54頁),則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前後一致。惟證人李仲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譯文所載已經不大記得,如果是要給錢的話應該是簽牌的事,都與海洛因交易無涉,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不實在,2月28日之譯文是簽牌沒有中,要還被告梁旭忠錢,4月19日的譯文是簽牌的事情,簽牌的號碼都是在電話中跟被告梁旭忠報號碼,有時候寫在紙上當面拿給被告梁旭忠,譯文中「禮拜二」之意思,是指投注倍數為2倍,對於被告梁旭忠有無請被告邱康津送海洛因給自己及偵查中結證所述內容,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4頁至第383頁),則證人梁旭忠雖稱譯文均係投注六合彩,然於詢問「簽牌之交易方式?」「譯文中僅提及『禮拜二』之投注倍數卻未提及投注號碼,依此要如何完成下注?」等問題時,證人李仲樑均結巴而無法回答之反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8頁、第382頁),核與證人陳霈禎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於104年2月24日凌晨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梁旭忠要買毒品,伊就看到被告梁旭忠拿1包東西,伊猜是海洛因,叫被告邱康津拿去慈文路給下游買家,後來下游買家就將700元及1支手機交給被告邱康津,被告邱康津再轉交給被告梁旭忠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34頁、第35頁)及被告邱康津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梁旭忠於104年2月24日0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幫被告梁旭忠從花店拿安非他命回家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梁旭忠說要買毒品,因被告梁旭忠沒空而要伊送將1包毒品送至慈文路給下游買家,以此換取施用安非他命1次,伊因衛生紙包著不知是什麼毒品,而該買家收到毒品後,就將700元及手機交給伊作為購買毒品的代價,伊返家後,即將之均交給被告梁旭忠,並於同日凌晨1點,由被告梁旭忠招待讓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169頁至第170頁,偵卷第三宗第25頁至第26頁)顯不相牟;再依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旭忠與證人李仲樑於碰面前,均以「禮拜二」、「禮拜幾?」、「禮拜三」作為暗語(見偵卷第二宗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倘如證人李仲樑於審理中所述該暗語代表投注倍數,卻均無法於各該通聯譯文中指出各該投注號碼、金額乙事,僅改稱:投注號碼是見面時當面拿給被告梁旭忠,先前即已告知被告梁旭忠投注號碼,只是要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82頁),然除未能說明投注號碼與倍數需分別告知之理由外,伊既於先前已告知投注號碼、倍數,何以需再見面確認投注號碼及倍數?縱見面係為收取投注金,然參諸證人李仲樑於審理中證稱:下注當晚就會知道有無中獎,於隔天再給下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8頁、第379頁),則於該日已知投注結果而要收取投注金,則何以再就已開獎之投注指定投注倍數?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更與被告梁旭忠供稱:其與證人李仲樑都是見面告知其要簽什麼牌,其就開單子並向證人李仲樑收2至3千元,簽牌都是先付錢,有中開牌再給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3頁)相悖,更足見證人李仲樑於審判中之證述不實。綜上足見證人李仲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揭諸多違常理及不符之處,復酌以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梁旭忠之證述之際,尚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且被告梁旭忠乃證人李仲樑之友人,苟非確有此一毒品交易存在,證人李仲樑於涉犯罪名僅為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罪下,豈會刻意虛構上開證述,入被告梁旭忠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準此,應認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偵查時之前揭證述,較為合理、可採。
⑵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偵查時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邱康津、陳霈禎於偵查時之前揭證述相符,亦與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證人李仲樑於104年2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叫被告邱康津幫忙送0.45公克、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李仲樑,地點在證人李仲樑家附近,證人李仲樑交700元及手機1支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104年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林口交流道下面附近的道路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李仲樑,「禮拜二」即指2,000元之海洛因;104年4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桃園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李仲樑,「禮拜三」即指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仲樑之犯行。
⑶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而改稱:其為六合彩的小組頭,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收取的錢,是因證人李仲樑簽六合彩的下注金,其請被告邱康津拿回簽單,均未交付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4頁)。除與證人李仲樑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有悖外,況與證人李仲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投注方式」、「暗語意思」、「開注時間」、「投注金繳納期限」各節相互齟齬,足見被告梁旭忠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梁旭忠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未查扣販出之海洛因,且亦無購毒者相關尿液檢驗佐證有毒品交易等語,惟被告梁旭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有如上述⑵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足堪認定,本不以經查獲毒品等物或購毒者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故辯護人所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昱昇之犯行:
⑴證人郭昱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梁旭忠於104年3月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約定在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附近向被告梁旭忠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為0.1或0.2公克,價格為1000元,且有交易成功;於104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約定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附近,向被告梁旭忠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0.3公克,價格為2000元,且有交易成功;104年3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約定於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23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台塑加油站」,向被告梁旭忠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因外觀看起來像糖,經伊以舌頭舔方式確認為糖後,再叫被告梁旭忠換海洛因給伊,最後被告梁旭忠於104年3月24日上午2時35分在伊之住處附近交付真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第二宗第1至6頁反面);於偵查時結證稱:104年3月14日晚間11時34分至3月15日上午4時27分與被告梁旭忠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跟被告梁旭忠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於通完電話約10分鐘後就在桃園市慈光街附近交易成功;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23分至9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桃園市慈光街向被告梁旭忠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39分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桃園市蘆竹鄉台塑加油站,向被告梁旭忠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但因覺得是糖,故以舌頭舔方式確認後,叫被告梁旭忠更換海洛因,被告梁旭忠才拿1包真正海洛因給伊,沒再收錢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46至49頁),則證人郭昱昇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自承:證人郭昱昇均稱呼其為「委員」,104年3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至同年月15日上午4時27分,其與證人郭昱昇的通聯監察譯文中,係在桃園慈光街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郭昱昇,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23分至9時11分之通聯監察譯文,則是在桃園慈光街附近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郭昱昇;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39分至同年月24日上午2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蘆竹台塑加油站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郭昱昇,但證人郭昱昇認為是糖,而以舌頭舔確認後告知此事,其即換1包海洛因給證人郭昱昇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9頁、第1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至證人郭昱昇為警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及針筒1組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二宗第16頁至第23頁)可佐,堪認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昱昇之犯行。
⑵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而改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昱昇,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是證人郭昱昇簽注而交付金錢給其;如附表一編號八雖有拿海洛因1包給證人郭昱昇,但沒有收錢云云。惟依如附表一編號六備註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約定之暗語為「簽牌」(見偵卷第二宗第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七備註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以「帶便當來」、「帶大一點的」為暗語(見偵卷第二宗第3頁反面),足見兩次碰面暗語均有所不同,況如被告梁旭忠所辯,投注時僅需知悉號碼、金額,亦無譯文中所稱「便當大小」之分,俱與被告梁旭忠辯稱均係簽注云云有違;再徵以如附表一編號九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約定以「牌」作為暗語,且證人郭昱昇與被告梁旭忠碰面後,稱「拿錢給你」、「剛剛那個牌不行啦」、「你這個都糖」,而被告梁旭忠回稱:「要是真的不行,我等一下會去發拉,因為拿到的都這樣我一定會去換拿別批,你忍一下」、「我等一下會給你交代」、「我等一下會讓你滿意」等語,足見雙方係以「簽牌」作為購買海洛因暗語,被告梁旭忠需向證人郭昱昇負海洛因品質之責,遂更換所交付之海洛因乙節,足見被告梁旭忠確向證人郭昱昇收取金錢,非單純轉讓海洛因而已。是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除與其於偵查中所承互核歧異外,亦與證人郭昱昇所證有違,更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合。倘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所承,非其親身見聞,何能為如此詳細明確之供述,並與證人郭昱昇所證大致相符,況酌以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所述未受外力或其他事證之影響,較能為切合事實之供述,足見被告梁旭忠翻異後之辯詞,非可憑信。被告梁旭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忠伯之犯行:
⑴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證稱:伊均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毒品,雖不知「阿狗」之年籍,但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伊於104年3月1日、6日、14日撥打上開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約定要向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雖對交易地點不確定,但會跟伊通話均是要買海洛因,且每次都買3,000元,至交易地點均由伊決定等語(偵卷第一宗第201頁至第20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104年3月6日凌晨1時13分至2時46分間,與被告梁旭忠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被告梁旭忠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且交易成功;104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至下午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梁旭忠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104年3月14日晚間7時41分至8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梁旭忠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而上揭交易地點均在桃園地區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40頁至第43頁),則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惟證人賴忠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應沒有跟被告梁旭忠買過毒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現在已經不記得,也不記得有無看過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均係與被告梁旭忠通話,但通話內容不大清楚,惟與購買毒品無關,至於警詢所述指定購毒地點的「他」是指「阿狗」,但「阿狗」不是被告梁旭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98至102頁),旋又改稱:104年3月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問被告梁旭忠有無海洛因,被告梁旭忠說剩一半,伊要被告梁旭忠拿剩下一半的海洛因給伊,但當天沒有跟被告梁旭忠碰面,3月1日上午11時3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叫被告梁旭忠過來,但被告梁旭忠沒有來,3月1日下午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約在伊家裡聊天,並沒有一起施用毒品,104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被告梁旭忠到伊家中門口的公園聊天,並沒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02頁至第104頁),則證人賴忠伯於審理中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與被告梁旭忠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均係跟證人賴忠伯相約帶各自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賴忠伯之住處碰面,並各自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4頁),故無論就「有無碰面」、「碰面地點」、「有無一同施用毒品」等節,均顯不相牟;再者,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證稱毒品均係向「阿狗」購買,又「阿狗」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語,倘如證人賴忠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向「阿狗」而非被告梁旭忠購毒云云,何以於該次警詢中詢問證人賴忠伯與被告梁旭忠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卻未曾提及通話對象非「阿狗」,或指出「阿狗」與被告梁旭忠非同一人云云,顯有違常情。又該門號為被告梁旭忠所持用等情,業如前述,實難認「阿狗」與被告梁旭忠確非同一人,足見證人賴忠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違常理、不符之處,復酌以伊於警詢中、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梁旭忠證述之際,仍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苟非確有此一交易存在,豈有刻意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上開證述,入被告梁旭忠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準此,應認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前揭證述,較為合理、可採。
⑵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偵查時之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證人賴忠伯,104年3月6日凌晨1時13分至2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在桃園區峨眉一街之中油油庫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賴忠伯;104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至下午1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桃園區峨眉一街之中油油庫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賴忠伯;104年3月14日晚間7時41分至8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桃園區峨眉一街之中油油庫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賴忠伯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10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證人賴忠伯為警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及針筒1組等節,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一宗第209至215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忠伯之犯行。
⑶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而改稱: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部分,是跟證人賴忠伯相約攜帶各自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賴忠伯住處施用,其未為販毒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4頁)。然如前揭⑵所述,其辯詞除與證人賴忠伯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有悖外,更核與證人賴忠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02至104頁)相互齟齬,足見被告梁旭忠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周建賢之犯行:
⑴證人周建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以3萬6,000元向被告梁旭忠購買約8公克之海洛因1包,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口,以2萬5,000元向被告梁旭忠購買6公克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104年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至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4分與被告梁旭忠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萬華西園路2段52巷9弄9號向被告梁旭忠購入海洛因,但因雙方交易很多次,有時買1萬8,000元、有時3萬6,000元,有時2萬5,000元,這次交易金額可能是1萬8,000元或是3萬6,000元,但由譯文中提及「人家羅東已經在罵了」等語判斷應是3萬6,000元;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至4時35分與被告梁旭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萬華西園路與艋舺大道路口向梁旭忠買了6公克(1錢半)的海洛因,共2萬5,000元,該次是伊因為剛好錢不夠,所以才買1錢半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3頁反面),承上可見證人周建賢之前揭證述前後一致。被告梁旭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建賢前揭證述與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毒品交易次數、交易金額、交易日期各節均有矛盾而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證人周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間好像跟被告梁旭忠買過4次海洛因,如104年1月17日至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就有3次,伊僅記得是連續3天,第1天是購買3萬6,000元,第2天、第3天則是購買1萬6,000元、2萬5,000元,但交易順序不記得了,而購買2萬5,000元的那一次,是因伊錢不夠所以買1錢半,而第4次交易情形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5頁至第263頁),由上開證述以觀,證人周建賢確如辯護人前揭所指,就交易次數、金額及日期等節均有不一,惟證人周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梁旭忠販賣海洛因之地點均在西園路、分次購買3萬6,000元之海洛因、1錢半即2萬5,000元之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及洽購海洛因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雖伊就實際交易之總次數、確切日期等具體細節上,先後所陳略有不同,然證人周建賢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僅憑印象回答,而於檢察官處回答時沒有說謊,均依照監聽譯文及被告梁旭忠的供詞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2頁),且於偵查中亦證述:向被告梁旭忠交易很多次,有時是買1萬8,000、有時3萬6,000,有時2萬5,000,有時候會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3頁反面),可能因證人周建賢向被告梁旭忠實際購買毒品次數較多,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逕以證人周建賢之證述有上開瑕疵而認全盤不可採,是被告梁旭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有據。
⑵證人周建賢於警詢中、偵查時之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自承:伊認識證人周建賢,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29分至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周建賢以案外人黃忠信之手機與其通話,該次通話於1月18日下午5時左右,係在證人周建賢位在萬華區西園路附近之住處賣給伊1萬8,000元之3.6公克海洛因;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至4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左右,在證人周建賢位於萬華區西園路附近之住處賣給伊1萬8千元之3.6公克海洛因,該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10頁)互核相符,惟就交易金額略有差異,審酌證人周建賢就交易金額及數量之證述,係參照譯文中「人家羅東已經在罵了」及伊當時帶不夠錢之特殊情境下所為,記憶應較被告梁旭忠更為深刻,故就金額及數量不符部分,應以證人周建賢前揭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證人周建賢為警搜索後扣得附表四編號一之海洛因14包,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偵卷第一宗第115至121頁、第209至21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周建賢之犯行。
⑶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而改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譯文,均是與證人周建賢及案外人黃忠信聊六合彩合作的事而非買賣海洛因,但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其與證人周建賢在證人周建賢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云云,除與證人周建賢於警詢中、偵查時證述有悖外,況證人周建賢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被告梁旭忠與案外人黃忠信常常聊天,但其證述關於向被告梁旭忠購買海洛因的那幾天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之部分,伊均未聽過是要聊六合彩的事情,被告梁旭忠也不曾跟伊聊過六合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3頁),相互齟齬,且依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備註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約定之暗語為「衣服」、「茶葉」,且更稱:「衣服幫我拿幾件來」、「你要過來就過來阿加減收」、「你幫我帶一些茶葉來」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足見兩次碰面暗語均有所不同,且分別要被告梁旭忠拿一些暗語為「衣服」、「茶葉」之物供證人周建賢購買,俱與被告梁旭忠辯稱僅談聊六合彩合作的事並與證人周建賢一起施用毒品云云有違。觀以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詞,除與其於偵查中所承歧異外,亦與證人周建賢所證各節有違,更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未合,苟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所承倘非其親身見聞,何以能為如此詳細明確之供述,復與證人周建賢所證各節一致,酌以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尚未受外力或其他事證之影響過程,較能為切實之供述,足見被告梁旭忠翻異後之供述,非可憑信。被告梁旭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⒍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志賢之犯行:
⑴證人廖志賢於偵查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梁旭忠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1分開始至5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其約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向被告梁旭忠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有交易成功;104年2月23日晚間8時39分開始至10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在蘆竹的海山路附近即被告梁旭忠友人處向被告梁旭忠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90頁)。惟證人廖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雖拿各2,000元給被告梁旭忠,但係因不好意思讓被告梁旭忠請抽香菸才給錢,伊認為不是購買,況只是抽香菸而不是施用毒品,僅因員警說不趕快承認會最慢走,又被告梁旭忠已承認,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梁旭忠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4至269頁),然旋又改稱:104年2月14日與被告梁旭忠碰面,被告梁旭忠給伊1根菸,這個菸就是海洛因,伊抽完後就給被告梁旭忠2,000元,同年月24日凌晨也有碰面,被告梁旭忠也拿菸給伊,伊抽2根之後亦給被告梁旭忠2,000元,那天沒有講好被告梁旭忠要拿幾根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74、275頁),足見證人廖志賢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況證人廖智賢於警詢中證稱: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1分開始至5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梁旭忠跟伊借錢,雙方沒有交易毒品,譯文中「2個」是指要2個床頭櫃;104年2月23日晚間8時39分開始至10時58分伊與被告梁旭忠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梁旭忠拿煙給伊抽,但伊不清楚有無參雜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4至96頁)。又證人廖志賢雖證稱係因員警說不趕快承認,會最慢走等語,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供述,惟若證人廖志賢因而受影響,卻於員警告知後仍否認向被告梁旭忠購買海洛因,反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證稱被告梁旭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有違常理,復以證人廖志賢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梁旭忠證述之際,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證人廖志賢涉犯之罪名僅為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罪下,豈會刻意甘冒偽證罪責以虛構上開證述,反入被告梁旭忠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準此,應認證人廖志賢於偵查時之前揭證述,較為合理、可採。
⑵證人廖志賢於偵查時之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梁旭忠於偵查中自承: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1分開始至5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向證人廖智賢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並有交易成功;104年2月23日晚間8時39分至10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則是在桃園市蘆竹鄉的海山路附近即證人陳霈禎家中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廖智賢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17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梁旭忠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智賢之犯行。
⑶被告梁旭忠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而改稱:如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雖各拿1根海洛因菸予證人廖志賢,但沒有收錢,「2個」是指2根海洛因的菸,僅為無償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5頁及其反面),除與證人廖智賢於偵查時證述有悖外,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提供海洛因菸之數量」、「譯文中有無提及海洛因菸」乙節相互齟齬。又販賣毒品行為,乃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申言之,須於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實際上是否已有獲利,在非所問:苟行為人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僅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終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此仍屬販賣之行為,勢必行為人自始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謂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梁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人廖智賢於譯文中稱「處理好了沒有」,是問伊有沒有拿到海洛因,伊想要吸毒,又「2個」是指2根海洛因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梁旭忠與證人廖智賢於碰面時已約由被告梁旭忠提供海洛因菸給證人廖智賢施用,另參以證人廖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梁旭忠很缺錢,更向伊借錢,所以讓被告梁旭忠請很不好意思,於是拿2,000元給被告梁旭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71頁),足見被告梁旭忠之資力狀況尚須向證人廖智賢借款,自不可能係無償轉讓價格高昂之海洛因給證人廖智賢。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轉讓,以被告梁旭忠之資力狀況,主觀上自有獲取對價(借款或價款)之意,又被告梁旭忠與證人廖智賢於本次交易前,非至親或情誼深厚之好友,足見被告梁旭忠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其上開所為犯行,亦非單純轉讓海洛因之舉。足見被告梁旭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關於被告邱康津對上開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邱康津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康津僅受託交付物品,不知其內為毒品,主觀上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難謂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一有參與其事,即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倘所參與之交易情節,已涉及毒品金額或數量之磋商及毒品實際交付或收取現款,係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即屬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擔無訛。經查:
⑴證人陳霈禎於警詢中、偵查時證稱:104年2月24日凌晨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梁旭忠要買毒品,伊就看到被告梁旭忠拿1包東西,伊猜是海洛因,叫被告邱康津拿去慈文路給下游買家,後來下游買家就將700元及1支手機交給被告邱康津,被告邱康津並轉交給被告梁旭忠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人梁旭忠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證人李仲樑於104年2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叫被告邱康津幫忙送0.45公克且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李仲樑,地點在李仲樑家附近,證人李仲樑交700元及手機1支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8頁)相符,且被告邱康津於警詢中、偵查時自承:伊與被告梁旭忠於104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幫被告梁旭忠從花店拿安非他命回家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梁旭忠說要買毒品,談好後因被告梁旭忠沒空而要伊將1包毒品送至慈文路給下游買家,以換取施用安非他命1次,但伊因衛生紙包著不知是什麼毒品,該買家收到毒品後,就將700元及手機交給伊作為購買毒品的代價,伊於返家後就將之交給被告梁旭忠並約在同日凌晨1點由被告梁旭忠讓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169頁至第170頁,第三宗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邱康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梁旭忠與證人李仲樑聯繫後,交由其交付毒品給證人李仲樑,證人李仲樑即給其700元跟手機1支,其拿回去均交給被告梁旭忠,被告梁旭忠就請其及證人陳霈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反面),堪認被告邱康津確知悉所送交之物為毒品。
⑵雖被告邱康津其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內為毒品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中、偵查時自承:知悉被告梁旭忠要其送毒品以換取施用安非他命1次,不知道其內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169頁至第170頁,第三宗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係受被告梁旭忠所託送CD片給證人李仲樑,並被告知證人李仲樑會拿手機給其,但後來證人李仲樑沒有給其手機,也沒有給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梁旭忠與證人李仲樑聯繫後,交由其交付毒品給證人李仲樑,證人李仲樑即給其700元跟手機1支,其拿回去均交給被告梁旭忠,被告梁旭忠就請其及證人陳霈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代被告梁旭忠送1個CD片的盒子,不曉得其內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是毒品,有向證人李仲樑拿700元跟1支手機,忘記送完後被告梁旭忠有無請其及證人陳霈禎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9頁至第162頁),則其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其所辯已難憑採。又查,被告邱康津及證人陳霈禎因受被告梁旭忠所託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的花店向證人呂永祥取回3公克的安非他命以換取被告梁旭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邱康津及證人陳霈禎施用1次之事實,有被告梁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2頁反面、第二宗第35頁反面、第三宗第405頁)、證人邱康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70頁,偵卷第三宗第26頁、第27頁、29頁)、證人陳霈禎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卷第三宗第34頁、第35頁)及被告梁旭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康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霈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呂永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一宗第58頁至第62頁、第47頁至第165頁)可稽,堪認符實。則被告邱康津為換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需冒遭訴追持有毒品罪名之風險,為被告梁旭忠拿取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所辯僅需為被告梁旭忠送CD盒1個即可再次換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顯悖於常理,再者,證人李仲樑所需支付之對價為700元及1支手機,亦顯然遠高於市面上之CD售價,再徵以證人陳霈禎於偵查時證稱:因伊拿回來的3公克安非他命都還在,所以伊猜被告梁旭忠拿給被告邱康津的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三宗第35頁反面),均足見被告邱康津確已知悉被告梁旭忠欲交付證人李仲樑之物為海洛因,仍為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利益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辯顯屬事後欲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陳霈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只是用猜的,又忘記被告邱康津送完回來後,被告梁旭忠有無請伊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4頁反面),復酌以證人陳霈禎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邱康津證述之際,仍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又被告邱康津乃證人陳霈禎之配偶,苟內容物非確為海洛因,證人陳霈禎於伊涉犯罪名僅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下,豈會刻意虛構上開證述,反入被告邱康津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準此,應認證人陳霈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前揭證述,較為合理、可採。被告邱康津及其辯護人所辯,即屬無據。
⑷從而,被告邱康津既基於與被告梁旭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分擔,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被告邱康津之辯護人辯護稱:其與被告梁旭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犯意聯絡,當非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周建賢對上開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周建賢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第80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泰鳴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二宗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偵卷第三宗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證人即購毒者吳盈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二宗第151頁至第152頁、偵卷第三宗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購毒者林信明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二宗第178頁至第180頁,偵卷第三宗第77頁)、證人即購毒者童恒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偵卷第二宗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偵卷第三宗第71頁至第7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周建賢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泰鳴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盈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信明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童桓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上開譯文之通訊監察書(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3月18日函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卷)、證人童恒島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偵卷第二宗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許泰鳴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見偵卷第二宗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證人林信明之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二宗第188頁至第19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4包,經送鑑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一宗第237頁)可稽,足認被告周建賢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及周建賢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梁旭忠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新法就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梁旭忠較為有利。
(二)論罪: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今改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梁旭忠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及周建賢就上開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梁旭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及周建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就上開事實二(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梁旭忠、周建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梁旭忠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參照)。被告梁旭忠前㈠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40頁至第444頁),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梁旭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當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梁旭忠仍不知悛悔,再犯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或相類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距上開徒刑執畢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梁旭忠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梁旭忠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梁旭忠再犯之特別預防功能等因素,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於上開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
⑵又被告梁旭忠所為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梁旭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設有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者,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旭忠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交易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之嫌,況被告梁旭忠販賣毒品之對象,乃其認識之友人即證人李仲樑、郭昱昇、賴忠伯、周建賢、廖智賢,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而,倘對被告梁旭忠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梁旭忠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敘明。
⒉被告周建賢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建賢於於偵查時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一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偵卷第三宗第2至4頁),惟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周建賢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調查、詢(訊)問,致被告周建賢無從就該部分為自白,嗣被告周建賢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00頁、第405頁),是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部分,難謂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例外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而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周建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交易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之嫌,況被告周建賢販賣毒品之對象,乃其認識之友人即證人許泰鳴、吳盈進、林信明、童恒島,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而,倘對被告周建賢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周建賢於如附表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四)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周建賢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或轉讓之,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大,實屬嚴重不法行為。再參被告周建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梁旭忠、邱康津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梁旭忠自稱案發時以鐵板燒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有配偶、3個弟弟、岳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康津自稱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建賢自稱案發時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2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05頁);暨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被告梁旭忠轉讓偽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梁旭忠於上開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上開事實一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梁旭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間,均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梁旭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間、被告周建賢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而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易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販賣毒品之所得,則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是。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應沒收之物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即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梁旭忠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粉塊狀檢品1包、被告周建賢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如備註欄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一宗第237頁、第241頁)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手機3支,其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手機係供被告周建賢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建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02頁),又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周建賢亦持用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梁旭忠就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數量、價格」欄所示犯行,共獲有如附表三編號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總所得,被告周建賢就如附表二「交易對象、數量、價格」欄所示犯行,共獲有如附表四編號五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總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如附表四編號二、三之物,除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二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後未檢驗出含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外,而除如附表三編號二以外之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業已執行銷燬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9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9197號函暨所附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函(見偵卷第一宗第241頁、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及其反面、第81-1頁、第92頁、第112頁及其反面、第118頁、第135頁)等件可稽,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周建賢供稱非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02頁),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數量、價格(│主文(即宣告刑) │備註(相關之通│ │ │ │ │新臺幣) │ │訊監察譯文) │ ├────┼──────┼──────┼───────────┼─────────┼───────┤ │一(即起│民國104年2月│桃園市蘆竹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藥事法第八│偵卷第一宗第58│ │訴書附表│23日晚上10時│海山路2段68 │,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至62頁、第68至│ │編號一)│50分之後某時│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康│禁藥罪,累犯,處有│71頁 │ │ │許 │ │津、陳霈禎 │期徒刑陸月。 │ │ ├────┼──────┼──────┼───────────┼─────────┼───────┤ │二(即起│104年2月24日│桃園市蘆竹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藥事法第八│偵卷第一宗第58│ │訴書附表│凌晨0時7分之│海山路2段68 │,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至62頁、第68至│ │編號三)│後某時許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康│禁藥罪,累犯,處有│71頁 │ │ │ │ │津、陳霈禎。 │期徒刑陸月。 │ │ ├────┼──────┼──────┼───────────┼─────────┼───────┤ │三(即起│104年2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由梁旭忠聯繫,由邱康津│梁旭忠共同犯販賣第│偵卷第二宗第49│ │訴書附表│凌晨0時7分許│正康三街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之│一級毒品罪,累犯,│頁正反面 │ │編號二)│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 │洛因約0.45公克予李仲樑│邱康津共同犯販賣第│ │ │ │ │ │,收取價金約3,000元(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李仲樑交付現金700元及 │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手機1支充當購買海洛因 │ │ │ │ │ │ │價金) │ │ │ ├────┼──────┼──────┼───────────┼─────────┼───────┤ │四(即起│104年2月28日│國道1號林口 │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49│ │訴書附表│下午4時許 │交流道下去附│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頁反面、第50頁│ │編號四)│ │近之平面道路│品海洛因予李仲樑,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 │ │旁 │價金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即起│104年4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50│ │訴書附表│下午5時20分 │正康三街與美│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頁反面 │ │編號五)│許 │光街口附近 │品海洛因予李仲樑,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 │ │ │價金3,000元 │ │ │ ├────┼──────┼──────┼───────────┼─────────┼───────┤ │六(即起│104年3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63│ │訴書附表│下午2時27分 │慈光街附近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67頁 │ │編號六)│之後某時許 │ │品海洛因予郭昱昇,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 │ │ │價金1,000元 │ │ │ ├────┼──────┼──────┼───────────┼─────────┼───────┤ │七(即起│104年3月17日│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63│ │訴書附表│晚上9時11分 │慈光街附近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67頁 │ │編號七)│許 │ │品海洛因予郭昱昇,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 │ │ │價金2,000元 │ │ │ ├────┼──────┼──────┼───────────┼─────────┼───────┤ │八(即起│104年3月23日│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63│ │訴書附表│下午2時25分 │蘆竹區某台塑│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67頁 │ │編號八)│之後某時許。│加油站附近 │品海洛因予郭昱昇,收取│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價金1,000元 │ │ │ ├────┼──────┼──────┼───────────┼─────────┼───────┤ │九(即起│104年3月6日 │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49│ │訴書附表│早上2時46分 │峨眉一街附近│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50頁 │ │編號九)│許 │ │品海洛因予賴忠伯,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 │ │ │價金3,000元 │ │ │ ├────┼──────┼──────┼───────────┼─────────┼───────┤ │十(即起│104年3月1日 │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49│ │訴書附表│下午1時57分 │峨眉一街附近│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50頁 │ │編號十)│許 │ │品海洛因予賴忠伯,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 │ │ │價金3,000元 │ │ │ ├────┼──────┼──────┼───────────┼─────────┼───────┤ │十一(即│104年3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49│ │起訴書附│晚上8時20分 │峨眉一街附近│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50頁 │ │表編號一│許 │ │品海洛因予賴忠伯,收取│期徒刑拾陸年。 │ │ │一) │ │ │價金3,000元 │ │ │ ├────┼──────┼──────┼───────────┼─────────┼───────┤ │十二(即│104年1月18日│臺北市萬華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72│ │起訴書附│下午5時許 │西園路2段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毒品罪,累犯,處有│至77頁 │ │表編號一│ │近 │8公克予周建賢,收取價 │期徒刑拾柒年。 │ │ │二) │ │ │金36,000元(起訴書誤載│ │ │ │ │ │ │為3.6公克及25,0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十三(即│104年2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72│ │起訴書附│下午4時35分 │艋舺大道與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毒品罪,累犯,處有│至77頁 │ │表編號一│許 │園路2段附近 │6公克予周建賢,收取價 │期徒刑拾柒年。 │ │ │三) │ │ │金25,000元(起訴書誤載│ │ │ │ │ │ │為3.6公克及18,0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十四(即│104年2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51│ │起訴書附│下午5時4分許│環河北路與敦│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57頁 │ │表編號一│ │煌路口附近 │品海洛因予廖智賢,收取│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四) │ │ │價金2,000元 │ │ │ ├────┼──────┼──────┼───────────┼─────────┼───────┤ │十五(即│104年2月23日│桃園市蘆竹區│梁旭忠於左列時間、地點│梁旭忠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51│ │起訴書附│晚上10時58分│海山路附近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累犯,處有│至57頁 │ │表編號一│許 │ │品海洛因予廖智賢,收取│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五) │ │ │價金2,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數量、金額(│主文(即宣告刑) │備註(相關之通訊│ │ │ │ │新臺幣) │ │監察譯文) │ ├────┼────┼───────┼───────────┼─────────┼────────┤ │一(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15 │ │訴書附表│1日晚上6│舺大道303號之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17頁 │ │編號一六│時9分許 │「中國時報週刊│品海洛因予許泰鳴,收取│柒年玖月。 │ │ │) │ │大樓」附近 │價金500元 │ │ │ ├────┼────┼───────┼───────────┼─────────┼────────┤ │二(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15 │ │訴書附表│2日晚上7│舺大道303號之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17頁 │ │編號一七│時10分之│「中國時報週刊│品海洛因予許泰鳴,收取│柒年玖月。 │ │ │) │後某時許│大樓」附近 │價金1,000元 │ │ │ ├────┼────┼───────┼───────────┼─────────┼────────┤ │三(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15 │ │訴書附表│5日12時 │舺大道303號之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17頁 │ │編號一八│11分許 │「中國時報週刊│品海洛因予許泰鳴,收取│柒年玖月。 │ │ │) │ │大樓」附近 │價金1,000元 │ │ │ ├────┼────┼───────┼───────────┼─────────┼────────┤ │四(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59 │ │訴書附表│11日下午│舺大道303號之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61頁反面 │ │編號一九│1時許 │「中國時報週刊│品海洛因予吳盈進,收取│柒年玖月。 │ │ │) │ │大樓」附近 │價金1,000元 │ │ │ ├────┼────┼───────┼───────────┼─────────┼────────┤ │五(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59 │ │訴書附表│14日晚上│舺大道303號之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61頁反面 │ │編號二0│8時許 │「中國時報週刊│品海洛因予吳盈進,收取│柒年玖月。 │ │ │) │ │大樓」附近 │價金1,000元 │ │ │ ├────┼────┼───────┼───────────┼─────────┼────────┤ │六(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59 │ │訴書附表│15日晚上│舺大道303號之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61頁反面 │ │編號二一│6時30分 │「中國時報週刊│品海洛因予吳盈進,收取│柒年玖月。 │ │ │) │許 │大樓」附近 │價金1,000元 │ │ │ ├────┼────┼───────┼───────────┼─────────┼────────┤ │七(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78 │ │訴書附表│7日上午7│舺大道336巷口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正反面 │ │編號二二│時15分許│附近 │品海洛因予林信明,收取│捌年。 │ │ │) │。 │ │價金2,500元 │ │ │ ├────┼────┼───────┼───────────┼─────────┼────────┤ │八(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78 │ │訴書附表│8日上午7│舺大道336巷口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正反面、第179 │ │編號二三│時10分許│附近 │品海洛因予林信明,收取│捌年。 │頁 │ │) │ │ │價金2,500元 │ │ │ ├────┼────┼───────┼───────────┼─────────┼────────┤ │九(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79 │ │訴書附表│9日上午8│舺大道336巷口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 │ │編號二四│時許 │附近 │品海洛因予林信明,收取│捌年。 │ │ │) │ │ │價金2,500元 │ │ │ ├────┼────┼───────┼───────────┼─────────┼────────┤ │十(即起│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二宗第179 │ │訴書附表│11日上午│舺大道336巷口 │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頁反面、第180頁 │ │編號二五│8時20分 │附近 │品海洛因予林信明,然林│捌年。 │ │ │) │許 │ │信明仍積欠價金2,500元 │ │ │ │ │ │ │未付。 │ │ │ ├────┼────┼───────┼───────────┼─────────┼────────┤ │十一(即│104年3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105 │ │起訴書附│20日下午│舺大道靠近華翠│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08頁反面 │ │表編號二│1時許。 │大橋附近 │品海洛因予童恒島,收取│柒年玖月。 │ │ │六) │ │ │價金500元 │ │ │ ├────┼────┼───────┼───────────┼─────────┼────────┤ │十二(即│104年3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105 │ │起訴書附│22日下午│舺大道靠近華翠│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08頁反面 │ │表編號二│2時23分 │大橋附近 │品海洛因予童恒島,收取│柒年玖月。 │ │ │七) │許 │ │價金500元 │ │ │ ├────┼────┼───────┼───────────┼─────────┼────────┤ │十三(即│104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艋│周建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建賢犯販賣第一級│偵卷第一宗第105 │ │起訴書附│21日下午│舺大道靠近華翠│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至108頁反面 │ │表編號二│2時17分 │大橋附近 │品海洛因予童恒島,收取│柒年玖月。 │ │ │八) │許 │ │價金800元 │ │ │ └────┴────┴───────┴───────────┴─────────┴────────┘ 附表三:梁旭忠部分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620號濫 │ │ │成分之粉塊狀檢品 │驗餘淨│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一宗第241頁 │ │ │ │重拾貳│):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標號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 │ │ │點柒壹│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1公克(驗餘淨重:12.63公 │ │ │ │公克,│克,空包裝重0.67公克),純度59.21%,純質淨重7.53公│ │ │ │含無法│克。 │ │ │ │完全析│ │ │ │ │離之外│ │ │ │ │包裝袋│ │ │ │ │壹只)│ │ │ │ │ │ │ ├─┼─────────┼───┼─────────────────────────┤ │二│白色粉末檢品 │壹包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620號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卷第一宗第241頁):│ │ │ │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標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 │ │ │ │品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 │ │ │ │ │0.36公克)。 │ │ │ │ │ │ ├─┼─────────┼───┼─────────────────────────┤ │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袋 │(已執行銷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5頁及其反面、第81-1│ │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 │頁、第135頁) │ │ │黃結晶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見偵卷第一宗第242頁 │ │ │ │ │):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6970公克(含1袋), │ │ │ │ │淨重0.5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198公克,檢│ │ │ │ │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 ├─┼─────────┼───┼─────────────────────────┤ │四│安非他命吸食器 │貳組 │(已執行銷燬,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8頁、第135頁) │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見偵卷第一宗第243頁)│ │ │ │ │:沾有褐色乾潰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 │ │ │ │ │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 ├─┼─────────┼───┼─────────────────────────┤ │五│分裝袋 │壹包 │(已執行銷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8頁、第135頁) │ ├─┼─────────┼───┼─────────────────────────┤ │六│行動電話(門號0963│壹支 │(已執行銷毀,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18頁) │ │ │504152、序號352584│ │ │ │ │000000000) │ │ │ ├─┼─────────┼───┼─────────────────────────┤ │七│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所│ │ │元 │ │得 │ │ │ │ │ │ └─┴─────────┴───┴─────────────────────────┘ 附表四:周建賢部分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960號濫 │ │ │成分之粉塊狀檢品 │(驗餘│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一宗第237頁 │ │ │ │淨重拾│): │ │ │ │參點貳│送驗粉塊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伍公克│成分,合計淨重13.33公克(驗餘淨重:13.25公克,空包 │ │ │ │,含 │裝總重2.91公克),純度71.55%,純質淨重9.54公克。 │ │ │ │無法完│ │ │ │ │全析離│ │ │ │ │之外包│ │ │ │ │裝袋拾│ │ │ │ │肆只)│ │ ├─┼─────────┼───┼─────────────────────────┤ │二│電子磅秤 │壹台 │(已執行銷毀,見本院卷第三宗第92頁) │ ├─┼─────────┼───┼─────────────────────────┤ │三│行動電話(IEMI碼:│壹支 │ │ │ │三五三六八00一九│ │ │ │ │0六四二二一,內含│ │ │ │ │門號:0九0三二三│ │ │ │ │0五五三號SIM卡1張│ │ │ │ │) │ │ │ ├─┼─────────┼───┼─────────────────────────┤ │四│手機(分別內含門號│參支 │未扣案 │ │ │0九二六三六四四四│ │ │ │ │一號、門號0九七九│ │ │ │ │一六四七八0、0九│ │ │ │ │六三八七六七四0號│ │ │ │ │SIM卡各壹張) │ │ │ ├─┼─────────┼───┼─────────────────────────┤ │五│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總所得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