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名衡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少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孟鏘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鄒萬承律師
- 被告
- 張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俐棋律師
- 被告
- 呂正東
- 選任辯護人
- 沈元楷律師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87號、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180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第28612號、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第3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名衡、陳孟鏘部分,均撤銷。
楊名衡所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孟鏘所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英格爾公司)於民國70年1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如附表一之1編號1「營業項目」欄);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B區,下稱華美公司)於57年5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如附表一之1編號2「營業項目」欄)。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下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均係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股票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均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英格爾公司股票代號:8287、華美公司股票代號:6107),亦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
二、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並定位於通信設備製造產業之中央大型企業(下稱央企,現已非中國國資委員會直接監管企業),普天集團以百分之百持股投資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天信息公司),並由普天信息公司投資設立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國際公司;原名北京巨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國際公司設有普天國際事業本部,並於深圳設置深圳分公司(下稱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臺灣、香港等地之往來貿易。
三、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係英格爾公司在香港百分之百轉投資之紙上公司,充作投資英格爾公司在中國之工廠,後因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執行中國讓利臺灣政策,將英格爾公司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體系後,海門公司於深圳設立辦公室;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執行與本案供應商、採購商之聯繫;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原名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於98年間與普天國際公司即有交易往來,為普天國際公司長期之供應商,且曾為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之供應商。
四、楊名衡為詠嘉公司之負責人,詠嘉公司係普天集團記憶卡銷售三角貿易上游供應商之一;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強公司)於100年4月間,參與華美公司私募增資而取得最大股東身分後,復與楊名衡合作收購華美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直至101年1月30日,統強公司可掌控華美公司股權超過20%,遂推由楊名衡、張志榮分別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楊名衡並在詠嘉公司另設華美公司辦公室,自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華美公司之總經理。
五、陳孟鏘自95年10月間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擔任助理,後於100年1月1日獲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營運顧問,擔任總經理溫南雁(未據起訴)之私人顧問;喬昕(未據起訴)原為深圳地區專門經營記憶卡經銷貿易之大型通路商,與其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均未據起訴)掌控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之銷貨通路;喬昕加入普天集團後,其成為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普天集團因而於97年間取得SanDisk公司在中國區代理商之資格,享有穩定供貨來源,而普天國際公司於記憶卡經銷貿易領域,掌握上、下游通路。
六、蔡成達於70年1月29日至100年4月18日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梁育正於10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日擔任英格爾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於同年5月3日至103年6月22日間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由統強公司推舉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呂正東自102年4月8日擔任華美公司董事,復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擔任華美公司副董事長,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擔任英格爾公司總經理。
七、普天信息公司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作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納入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之緣由:
㈠普天集團位於深圳之普天國際事業本部係該集團對臺、港等地往來貿易之主要窗口,為執行中國前總理溫家寶於99年間之讓利臺灣政策,指示由陳孟鏘作為普天集團對於臺灣之聯繫窗口,經陳孟鏘向時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蔡成達聯繫、洽談促成雙方合作,英格爾公司於99年2月5日與普天信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英格爾公司參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已建立之記憶卡銷售通路之三角貿易體系,由英格爾公司成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代替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向供應商採購;嗣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為擴大讓利臺灣政策之執行,由楊名衡經營之華美公司成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第2家代採購商。
㈡99年間,時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應溫南雁、陳孟鏘之邀加入普天信息公司記憶卡銷售三角貿易體系,蔡成達則聘請喬昕為海門公司之總經理,由喬昕對外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名義為英格爾公司執行與普天交易業務,全權負責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關於記憶卡貿易往來業務,屬英格爾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喬昕為規避中國之課稅,遂將委由陳孟鏘所雇用之海門公司員工列入普華行公司內,以利員工投保中國社會保險,另喬昕、陳孟鏘以海門公司名義向普華行公司租用辦公室;海門公司與普華行公司(以下欲表示此2家公司之同一性時,則合稱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對外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喬昕為規避貨物進口中國之稅負,以富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龍,下稱富邦電子公司;址設:FLAT C,11F.HAN CHEONG BLD 20-26 SHANGHAI ST.,KOWLOON,HONG KONG)、盈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金治,Gain Capital Trading Limited,下稱盈基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華溢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尤仲霞,下稱華溢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7所示)、展貿公司(下稱EXCEL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3所示)安排為下游採購商;另以創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創勢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燁溢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燁溢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FABULOUSDOMAIN LIMITED(下稱FABULOUS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RAP TECHNOLOGY ENTERPRISE S.A(下稱RTE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滿威國際有限公司(MOST POWER INT'L LIMITED,下稱MOST POWER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LTRONTECHELECTRONICS CORP.,下稱佳營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國際聯合(香港)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UNION (HK) LIMITED) (下稱國際聯合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中聯大通實業有限公司(CHINA UNIMEN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中聯大通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1)、優炫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炫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立龍國際有限公司(NEOVISION INTERNATIONAL CO.,LIMITED,下稱立龍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及路迪供應鏈公司(即LORD SUPPLY CHAIN CO.,下稱路迪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以供應商名義協助楊名衡,而楊名衡另安排名家環球公司(即Celebrity Global Limited,下稱名家環球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昌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昌利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不知情之吳超麟所經營之世昇(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世昇公司,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作為上游供應商。
㈢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基於中國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作為代採購商之模式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位於中間商之角色,與下游採購商簽署訂單後,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承接及導入業務,並分別通知、交付採購訂單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業務部門員工由該等員工將採購訂單依核決權限簽核,同時持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向往來銀行辦理出口融資業務,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預付款項予供應商後,供應商即出貨至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將發票、裝箱單及送貨單等出貨文件(下稱出貨文件)送至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或採取待該指定供應商出貨後再付款之方式,由供應商出貨後至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後,再通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付款;而收取貨物之下游採購商銷售後將款項交予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交予收貨確認單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由該2家公司員工再持收貨確認單向往來銀行辦理押匯收款。
㈣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自99年間至104年5月31日間,原均由喬昕指示其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與前開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之銷貨通路處理。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之負責人並成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第2家代採購商,即將其與喬昕實質控制之盈基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加入成為採購商之一;楊名衡因長期合作而深得溫南雁、喬昕之信任,嗣於104年6月1日起,經溫南雁、喬昕同意,得與喬昕共同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往來交易之指揮權。
貳、犯罪事實
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㈠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該公司總經理,喬昕為英格爾公司之經理人,楊名衡對於華美公司、喬昕對於英格爾公司有關普天交易部分之經營或財務分別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為自身利益或為損害華美、英格爾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為。詎楊名衡為達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竟與喬昕共謀藉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代採購交易中,參與公司眾多、金流複雜之交易模式,使英格爾、華美公司流出之部分資金匯入其等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帳戶,楊名衡、喬昕謀議既定,即與掌握上游供應商、下游採購商等銷貨通路之吳國仁、高龍、蘇慶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特別背信,及基於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暨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⒈、⒉行為。陳孟鏘、溫南雁於查悉楊名衡、喬昕有前述行為後,竟與楊名衡、喬昕及吳國仁、高龍、蘇慶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⒊之行為:
⒈楊名衡與喬昕接續於附表四之1至2所示時間,利用英格爾公司員工及負責人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代採購貿易模式,由英格爾公司陸續向喬昕、楊名衡或吳國仁、蘇慶掌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供應商下單、付款,進行交易(前開虛偽交易進、銷貨日期、訂單編號、供應商、採購商、交貨地點、應收款日、收款日期、有無逾期、金流流向等情形,則均詳如附表四之1至四之49所示),並安排將英格爾公司支付予前述供應商之進貨款項,直接或輾轉經由天亮公司(即LIGHTING SKYCO,LIMITED,下稱天亮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1所示)、萬景公司(即WAN KING HOLDING INC.,下稱萬景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0所示)、昌利公司,匯給楊名衡、喬昕掌控之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等採購商,復由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等以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之身分,再輾轉以給付履約保證金或貨款之名義,將款項匯予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方式,形成虛偽交易之完整資金循環;或經創勢公司、燁溢公司、路迪公司、嘉科有限公司(下稱嘉科公司,由蘇慶所掌控)、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香港宜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博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6所示)、四喜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名家環球公司、詠嘉公司、昌利公司、安卓電子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7所示)、GLOBAL ADVENTURE LIMITED公司(下稱GLOBAL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8所示)、華美公司、遠東世紀有限公司(即ONEUP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遠東世紀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4所示)、宜富環貿有限公司(即EASY TORTUNE GLOBAL TRADING LIMITED,下稱宜富環貿公司,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5所示)、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中聯大通公司、HUGO公司(Hugo First Industrial Lts.,下稱HUGO公司)、優炫公司等之帳戶後,挪為他用。
⒉楊名衡與喬昕另於附表五之1至2所示時間,利用華美公司員工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代採購貿易模式,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供應商下訂單、付款,進行交易(前開虛偽交易進、銷貨日期、訂單編號、供應商、採購商、交貨地點、金流流向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五之1至五之35所示),並安排將華美公司支付予前述供應商之進貨款項,直接或輾轉經由上開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匯給喬昕、楊名衡掌控之採購商(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復由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以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之身分,再輾轉以給付履約保證金或貨款之名義,將款項匯予普天集團,形成虛偽交易之完整資金循環;或經創勢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宜博公司、華美公司、仲昇公司、安卓電子公司、昌利公司、EXCEL公司、GLOBAL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華溢公司、宜富環貿公司、路迪公司、妍創公司等公司帳戶或由楊名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後,挪為他用。
⒊105年8月間,因前述採購商未將銷貨款項匯回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陳孟鏘、溫南雁因而查悉楊名衡、喬昕上開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模式,溫南雁為避免消息曝光影響普天集團之商譽及其本身遭到究責,且楊名衡向其保證繼續交易則會將款項全數匯回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遂以當時中國管制人民幣外匯為由,對外宣稱因人民幣外匯管制致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有付款逾期情事,並於105年8月23日前之某日,由陳孟鏘設法協助喬昕、楊名衡聯繫、溝通,確認每次虛偽交易所需額度、金流流向,自105年8月24日起續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即附表四之1編號6至15、17至26、60至85、附表五之1編號1至5、11至93部分)。
⒋楊名衡、陳孟鏘及喬昕、溫南雁等人為本案虛偽交易,英格爾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之金額總計美金1億1,167萬8,930.12元(以下除註明其他幣別外,均同,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華美公司遭挪用而未匯回之金額總計1億0,338萬5,367.15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致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均遭受重大損害。
㈡英格爾及華美公司均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楊名衡為華美公司董事長,負責董事會之召開,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華美公司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任職期間為華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另喬昕掌控英格爾公司執行普天交易之海門公司,全權負責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之貿易往來業務,包括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為英格爾公司關於普天交易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孟鏘為普天集團負責與英格爾及華美2家公司關於普天交易之聯繫窗口;楊名衡、喬昕及陳孟鏘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行人依該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卻基於共同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之犯意聯絡,將上開⒈、⒉、⒊所示之交易模式,偽作真實之交易,由喬昕令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楊名衡則令不知情之華美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分別陸續將該等虛偽交易內容記入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之帳冊,陳孟鏘則於負責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簽證之會計師為取得查證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交易真實之相關資料,向普天公司函證之際,提供不實資料予負責簽證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會計師,致使英格爾公司因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39億8,441萬1,771元,華美公司則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21億4,237萬0,494元、106年度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30億9,783萬5,489元,而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於前述105年至106年間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資產及損益狀況,足以生損害於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公司股東、金管會對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甚且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二、洗錢部分 楊名衡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以支持股價,並隱匿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行之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犯意,切斷資金與犯罪關連性,以逃避刑事追訴及處罰,遂與香港科通芯城公司(下稱科通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董事長特助接洽,協議由楊名衡提供資金委由科通公司購買華美公司股票,楊名衡先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封蘇(未據起訴),備妥106年2月10日以天亮公司名義借款500萬元予GOLD SHARE HOLDINGS LIMITED(下稱GOLD SHARE公司)之借款合同,嗣華美公司匯出如附表五之20編號5及附表五之26編號1之交易款項至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創勢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相關資訊如附表七編號2-4)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喬昕、楊名衡所掌控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相關資訊如附表七編號25-3),再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未據起訴),將華美公司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匯出款項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總計120萬元,匯至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BLUEBERRY CAPITAL LIMITED;下稱藍莓資本公司)旗下之人頭公司GOLD 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GOLD 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其等藉由創勢公司匯款予天亮公司,復以天亮公司借款予GOLD SHARE公司之方式,移轉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行之犯罪所得,並變更該犯罪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效果。
三、詐欺銀行部分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得知楊名衡、喬昕所為上開一、㈠⒈、⒉之交易資金有未回款之情形後,溫南雁私下命陳孟鏘協助楊名衡、喬昕處理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資金回款事宜,陳孟鏘遂於同年8月23日前某日引介傅華(未據起訴)與楊名衡認識,由楊名衡與傅華洽談應收帳款辦理保險事宜,因而與不知情之安聯集團旗下台灣裕利安宜有限公司(即Euler Hermes;下稱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聯繫,陳孟鏘並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詢以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應收帳款之保單進行融資事宜,經台新銀行人員引介下,陳孟鏘、楊名衡先經保險經紀人由安宜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並於同年12月1日與台新銀行進行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惟因普天集團於同年11、12月間發生帳款延後支付之情形,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協理林慶村向華美公司協商,將原本華美公司之信用狀貸款轉為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並找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華美公司部分:
⒈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產生,其等於106年4月12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法人金融部專員林慶村洽談承作,並以前述保單融資之方式讓售該應收帳款,中信銀行即於106年4月12日與華美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其等簽約後即由中信銀行與陳孟鏘確認普天信息公司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並由陳孟鏘指示普天信息公司之黃靖雯(未據起訴)對帳確認收貨事實;另由楊名衡指示不知情之華美公司員工提供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予中信銀行,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請核撥款項,中信銀行誤認該等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認該2筆應收帳款為真實交易,同意依華美公司需求於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款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華美公司,致中信銀行受有共計1,734萬7,681.51元之損害。
⒉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3至5所示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係因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產生,於105年9月間前某日,由陳孟鏘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介紹洽談承作該等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經台新銀行同意承作,與華美公司之負責人楊名衡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銀行並於同年4月13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額度訂為2,700萬元。再由不知情之華美公司員工持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文件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應收帳款核撥款項,由陳孟鏘指示普天信息公司之黃靖雯作為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繫照會之窗口,台新銀行人員則於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向黃靖雯進行照會確認交易成立,致台新銀行誤認該等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應收帳款之撥款,台新銀行則按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之約定,依華美公司需求於附表十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撥款附表十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予華美公司,因而致使台新銀行受有共計2,629萬5,211.72元之損害。
㈡英格爾公司部分: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明知如附表十編號6至10所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因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產生,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日,由陳孟鏘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介紹洽談承作該等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吳惠芳鑒於先前台新銀行已與華美公司有承作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前例,主動向不知情之施佩青、呂正東、張志榮接洽,而與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台新銀行並於同年7月13日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額度訂為2,700萬元。再由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員工持該應收帳款之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等交易文件予台新銀行,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應收帳款核撥款項,由陳孟鏘指示普天信息公司之李慧儀(未據起訴)作為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繫照會之窗口,台新銀行人員則於撥款前以電話及電子信箱向李慧儀進行照會確認交易成立,致台新銀行誤認該等應收帳款及數額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應收帳款之撥款,台新銀行則按該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之約定,依英格爾公司需求於附表十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撥款附表十編號6至10所示之金額與英格爾公司,因而致使台新銀行受有共計2,700萬元之損害。
四、案經蕭志毅、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英格爾公司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孟鏘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孟鏘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十五第14至84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名衡爭執被告陳孟鏘於調詢、證人葉憶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十三第270至271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孟鏘、證人葉憶如於調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孟鏘、證人葉憶如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陳孟鏘、證人葉憶如於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名衡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憶如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前揭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憶如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九第422至456頁),賦予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等當庭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葉憶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楊名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楊名衡與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之通聯對話紀錄(金流)(偵緝840卷一第243至247頁);被告楊名衡與海門及普華行員工蔡雅玲、胡永東之通聯對話紀錄(物流)(偵緝840卷一第249至251頁);被告楊名衡與王群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8偵緝840卷一第373頁);詹子瑩、封蘇、王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緝840卷一第398頁);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詹子瑩、丁亞雪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8偵緝840卷一第441頁);被告楊名衡、黃旭彪、王群、封蘇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緝840卷一第491、511頁、偵緝840卷二第115至117、135至139頁);被告楊名衡與王群微信對話截圖(偵緝840卷二第23至44頁);被告楊名衡、葉逸璋、王群等人之微信對話截圖(108金重訴10卷二第183至188頁);被告楊名衡、范振宏、姜楠等人之微信對話截圖(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91至192頁);被告楊名衡與傅華微信對話截圖(原審金重訴10卷五第446頁)及葉逸璋、葉逸雅108年1月26日聲明書(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89至190、205頁);陳中行108年4月23日聲明書(原審金重訴10卷五第433頁)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67至268頁)。經查:
㈠按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係藉由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㈡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被告楊名衡對於曾有上開對話內容不否認(偵緝840卷一第720、731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71、473、481、482、486、487、495頁),另被告陳孟鏘、葉逸璋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為其等本人之談話,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本院卷八第192至194頁、卷十五第14至84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訊之證人葉逸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審金重訴10號卷二第205頁所附葉逸璋的聲明書是我所簽名,聲明書的內容我都看過,並仔細閱讀過等語(本院卷八第200、216頁),是依當時情況,該聲明書之內容已經證人葉逸璋閱讀並充分理解,證人葉逸璋亦於本院就上開聲請書之內容供述屬實,已保障被告楊名衡之對質詰問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葉逸雅、陳中行現所在不明,本院難以傳喚到庭,審酌上開葉逸雅、陳中行之聲明書製作過程,無錄影、錄音檔案足以佐證製作聲明書之過程、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不足以證明上開葉逸雅、陳中行之聲明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明。除前述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十五第14至8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部分(含110年8月6日傅華訪談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110年8月9日王群訪談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原審金重訴10卷八第37、39至50、51、53至84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楊名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分,均不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名衡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實則爭執本案關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孟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楊名衡辯以:
⒈我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之初,華美公司董監事都是統強控制,我只是法人代表,內部相關的業務或行政財務都是由張志榮、呂正東控制,我只是做例行性簽核的工作;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普天交易並非全部都是記憶卡,大部分是非記憶卡,記憶卡要即時付款,這是確實的,但我只是一個紙上的法代,我害怕突然被撤換;103年某日陳孟鏘跟溫南雁叫我提供一家公司給他,我便將高金治的盈基公司提供給他們使用,我不知道他們用在做什麼,是因擔任董事長要簽核時才發現盈基公司變成普天指定收貨商(即本案所述之採購商),當時覺得有異,但不會認為沒有物流,且普天是大公司、付款也正常,所以我沒有深究;105年5、6月後,我跟江俊苡說我要做真正華美董事長,於同年11月間,復兼任華美公司總經理,張志榮、呂正東陸續退出;我在買公司過程中,有陸續發生LC延遲付款,106年1月事情變嚴重時,我去問陳孟鏘、溫南雁,才知道原來這交易是被安排的,給我們的利潤就是從我們打出去資金池裡的錢再進來;當時認為還可以補救,補救方式之一是江俊苡要把統強的股票去做質押借款,之二是陳孟鏘介紹保險公司把融資賣斷,降低應收帳款;106年1月,呂正東、施佩青到深圳與普華行、溫南雁開會,達到共識,要求打出去的錢要回來平自己的倉,普天並要求我簽署說明書及保證書,簽了之後普天才會繼續跟華美交易;後來發現這問題並沒有解決,反而越來越嚴重,我去深圳問溫南雁,溫南雁才說根本沒收到貨,我才知道我被騙了,與律師討論前往自首;另英格爾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與我無關。
⒉就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中稱:「(詠嘉公司取得資金後,普華行員工王群再將資金洗往英格爾子公司海門公司、華美公司或大陸科通芯城公司帳戶內,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原因,至於這些資金到華美公司部分我回去還要再瞭解一下支付原因。」等語(他911卷第19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狀稱:華美公司將價款匯至指定之供應商帳戶後,即由陳孟鏘等人操作運用,楊名衡並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二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金流不是我指揮、掌握,我知道他們用這些公司去洗錢,但實際上如何操作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控制的,銀行帳戶不是我控制的,錢從華美匯出去及中間的轉帳是我同意,但帳戶不是我控制,要動帳戶裡的錢要三方同意,即英格爾呂正東、張志榮、我華美、普華行陳孟鏘三方同意,錢才能動,我沒有犯罪所得;當時從華美轉出去的120萬元給科通的藍莓公司,是購買華美股票的保證金,名義上是買股票,實際上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五第90至91頁),並具狀稱:被告楊名衡入主華美公司,有意引進新進投資人參與經營,即以原統強公司對華美持股7,500張作為信託擔保,形式上請科通公司購入華美公司股票,實質上係向科通公司借款,而借款目的係在填補循環交易所產生的資金缺口,自然應以資金池中的款項支付借款所需保證金,因此將資金池中資金調集至被告楊名衡個人帳戶,用以支付擔保金,故由陳孟鏘實質控制之公司付款,由天亮公司與GOLD SHARE公司簽立借款合同,作為支付向科通公司借款之擔保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
㈡被告楊名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普天集團於98年間開始與英格爾公司進行之交易係由溫南雁、陳孟鏘等人所發起及策劃,真實目的係要利用120天帳期的交易模式,以低利息取得臺灣地區銀行龐大資金運用,而英格爾公司大股東則可藉由普天集團下單交易,增加營收利潤的假象,提高股價獲利。被告楊名衡從未擔任過英格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控制過英格爾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亦從未與喬昕共同控制過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圑之交易,英格爾公司端之交易實與被告楊名衡無涉。
⒉普華行公司自始至終都是由溫南雁、陳孟鏘等人所控制,被告楊名衡從未實質控制過普華行公司及供應商、採購商、過水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之帳戶(資金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名衡自104年6月1日起得以與喬昕等人分享普華行之交易指揮權云云,實有誤會。
⒊被告楊名衡自105年7、8月間取得華美公司經營權後方得參與交易決策,認知到交易係由資金池進行運作,且因外匯管制造成普天集團延遲給付,被告楊名衡為消彌華美公司資金缺口選擇與溫南雁、被告陳孟鏘繼續合作,而資金池之控管由被告陳孟鏘指揮王群負責規劃、運用,一定要取得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呂正東(或張志榮)才能動用資金,最終有同意權及執行者為被告陳孟鏘;華美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因普天交易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皆有收回,因其中部分款項用於沖銷華美公司對普天集團「105年1月19日前之應收帳款」(償還銀行),故「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之應收帳款」尚有部分未能沖銷(未能償還銀行),就資金回收而言,華美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原審判決係將「未沖銷之應收帳款」及「金流」混為一談。
⒋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係由陳孟鏘統籌規劃向中信及台新銀行進行應收帳款保單融資賣斷,而被告楊名衡僅有處理華美公司端等語。
⒌是深究被告楊名衡及其辯護人等所述內容觀之,係否認英格爾公司部分之交易、否認控制本案普天交易之供應商、採購商及中間金流之公司、亦否認本案交易款項之動用由其主導;另否認對於洗錢之過程有所認識,或實質操控洗錢之過程,申言之,被告楊名衡實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英格爾公司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報及洗錢等犯行,即非坦認犯罪。
㈢被告陳孟鏘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張:請考量是否有幫助犯之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孟鏘之身分為普天國際公司溫南雁之私人顧問,非普天集團正式員工、未於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陳孟鏘並未實質掌控本案金流所及之相關公司,而未能共同支配本案金流,並未取得本案任何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陳孟鏘僅是擔任兩岸間傳遞訊息的角色,聽從普天交易主導者溫南雁、喬昕、楊名衡等人指示行事,涉案情節實屬輕微,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請考量有無幫助犯之適用,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就詐欺銀行部分,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並非被告陳孟鏘主動促成,且被告陳孟鏘未參與洽談貸款之細節,亦未交付普天交易相關文件予銀行,僅為窗口之角色,請依幫助犯論處等語。
二、背景事實:
㈠前開事實欄壹、背景事實一至四、六部分,業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金重訴3卷四第484頁、原審金重訴10卷六第103頁、本院卷五第72、90至91頁),核與證人曾浩泰、高和正、梁育正、林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74、253、297、437頁)相合,並有友昱公司95年年報節錄資料(他6023卷四第19至20頁)、普天信息公司與友昱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01頁)、101年9月3日普天國際公司事業本部關於申請開證銀行(即開狀銀行)電文回復用印之情況(即英格爾公司關於海航專案代採購)說明(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23頁)、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採購合同及採購訂單、銷售訂單(他6023卷附件卷二第95至96、120、121頁、卷七第1頁)、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他6023卷二第97、101、105、122、126、132頁)、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出口報單(他6023卷二第98、102、106、109至114、115至119、123、127至128、133至134頁)、德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德揚運通公司)收據及送貨單(他6023卷二第99至100、103至104、107至108、124至125、129至131、135至137頁)、102年9月普天國際公司更名通知函(發查2088卷第36頁)、普天信息公司105年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他6023卷一第28頁)、華美公司重訊(偵2015卷一第18至第20、24至26、28至29、30至32頁)、英格爾公司重訊(偵2015卷一第33至36、37至38、40、42、44至45頁、發查2088卷第59頁)、普天信息公司與英格爾公司採購合同(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323至325、373至377、383、421至431、457至467頁)、普天國際公司與EXCEL公司之買賣合同(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07至111頁)、櫃買中心106年11月14日證櫃監字第1060030175號函檢附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之查核報告及相關交易影本(偵2015卷一第47至202頁)、106年及105年第1季華美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節錄)(發查2088卷第18至19頁反面)、華美公司聘用員工張晶晶資料(他6023卷一第96頁、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152頁)、華美公司內部部門簽核表(發查2088卷第91頁)、海門公司聘用員工黃靖雯、張晶晶資料(他6023卷一第93至94、98頁)、海門公司員工107年7月薪資名冊(他6023卷一第123至135頁)、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他12523卷第155頁)、普華行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他6023卷四第28頁)、普華行公司網頁資料(他6023卷四第7至8頁)、英格爾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他6023卷附件卷第51至58頁)、華美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211至228頁)、英格爾公司聘請張志榮為市場研究調查顧問之聘任書(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他6023卷附件卷九第59頁)、梁育正、楊名衡分別代表英格爾公司與華美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桃園市調處裁定聲請書附件卷第25至第26頁)、105年9月至106年3月報銷楊名衡位於深圳之華衡公司費用明細(他12523卷第157至170頁)、溫南雁、蘇慶、蔣香妹、黃靖雯、張晶晶及陳孟鏘等人之名片(他6023卷附件卷四第183、185、197、210頁、卷五第186頁、他12523卷第19頁)、英格爾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他6023卷四第9頁)、華美公司歷來員工姓名及職稱(他6023卷附件卷四第211至228頁),及普華行公司所在地點照片3張(他6023卷附件卷四第178至17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
㈡前開事實欄壹、背景事實五、七部分
⒈被告陳孟鏘及溫南雁之身分與關係:訊之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10月份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擔任助理,於100年間被聘為普天集團之顧問,半年後我轉為溫南雁之私人顧問,至案發為止;99年之前我負責香港,幫忙傳遞訊息,及境外人士拜訪普天公司之招待,溫南雁命令我當兩岸間之窗口做翻譯,大陸會透過我、臺灣這邊也會透過我,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剛開始合作時,英格爾公司以陳玉如為窗口,我則是普天公司的窗口,有什麼問題他們會叫我過去,我會和蔡成達聯繫等語(偵緝840卷一第111頁、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174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42、353至354頁),核與被告張志榮於偵訊供稱:溫南雁是普天集團在深圳的國際貿易本部總經理、陳孟鏘名片是掛顧問等語(他6023卷三第88頁);證人蔡成達即英格爾前任董事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孟鏘有帶我去見普天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陳孟鏘說他是普天的顧問等語(他6023卷五第12頁);證人即英格爾前任董事長梁育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普天集團在深圳成立國際事業本部的深圳分部,專門負責在海外如香港、臺灣之間的貿易推展,溫南雁是該深圳分部的總經理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97頁),均核相符,並有卷證資料可佐。足悉被告陳孟鏘自95年10月間加入普天集團臺灣業務團隊,並在該團隊擔任助理,後於100年1月1日間獲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營運顧問,並擔任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之私人顧問等節明確。
⒉喬昕對外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名義為英格爾公司執行與普天交易業務,係英格爾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且就英格爾公司發行有關普天交易部分之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屬行為負責人:
⑴按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英格爾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喬昕為英格爾公司處理普天交易所設海門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發行人英格爾公司就此部分財務報告之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之交易體系,蔡成達讓喬昕進海門公司來做,聘請喬昕為海門公司總經理,就是要喬昕全權負責對普天集團方面的業務,喬昕將其及雇用之員工編制在海門公司,依中國法律,若在香港任職給付薪資或以應酬費支付薪資,喬昕在大陸就不用報稅,蔡成達也同意這樣的模式,但大陸的員工有所謂「五險一金」的社會保險,類似臺灣的勞保,員工要保五險一金就一定要有大陸公司;普華行原本只是一個香港人為了跟普天集團合作而在大陸設立的公司,算是一個已停擺的公司,98年溫南雁派我去接手,喬昕也知道普華行公司閒著,因此便將普華行公司接過來幫海門公司員工保大陸的社會保險基金,蔡成達也同意,所謂「普華行公司員工」就是「海門公司員工」,普華行只是被喬昕拿來做社會保險的費用而已,普華行公司辦公室掛了兩個招牌,一個是普華行、另一則是海門公司,只是時間久了,去的時候都說這是普華行公司員工,大陸方面看海門公司,也會將他們當作是普華行公司員工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47至349、361、370頁)。
⑶證人即英格爾公司稽核副理高立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海門公司在深圳有一個辦公室,由喬昕擔任海門公司總經理、掌控業務,蔡成達涉及內線交易後,喬昕便不再具名,但海門公司的總經理一直還是喬昕;海門公司業務是喬昕負責掌管,英格爾公司無法支配喬昕及其雇用海門公司之中國員工,業績也是喬昕在負責,喬昕自視甚高不願意跟我們接觸,他認為他是跟蔡成達平起平坐,所以海門公司的一些事務,喬昕都叫我直接去找陳孟鏘,透過陳孟鏘作為窗口,像是費用報銷、辦公室租金、催收貨確認單等事務性事項會透過陳孟鏘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42至第243、第245至第247頁)。
⑷證人即被告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成達時期以來,一直是以薪資方式支付掛在海門公司的普華行員工業務推廣費;喬昕的名片是普天國際深圳總部的總經理助理,在大陸的總經理助理和臺灣的特助不同,大陸的總經理助理是高於副總級的,等於是助理總經理而非特助,喬昕是很有權力的人,辦公室規模僅次於溫南雁,而普華行公司運作最上級能夠拍板的人是喬昕,陳孟鏘則是在溫南雁身邊負責一般庶務、接待、生活輔助方面的事情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28、436至437、442頁)。
⑸依前開證人即被告陳孟鏘、張志榮及證人高立身之證述,並參以卷附海門公司員工106年7月薪資名冊(他6023卷一第123至135頁)、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他12523卷第155頁),足認自99年間起喬昕經蔡成達聘請為海門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間關於記憶卡等相關貿易往來業務,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為一體之兩面,對外名義上雖有不同,但實際上均係喬昕為英格爾公司全權負責執行與普天交易之貿易往來業務所掌控之同一家公司,至為明確。
⒊普天信息公司關於記憶卡業務之採購模式及喬昕與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間之關係
⑴被告陳孟鏘於偵訊時供稱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喬昕是西安人,在大陸一直在做記憶卡;喬昕要成為西北最大的電子零件界銷售商,勢必要跟深圳華強北系統關係密切,深圳華強北就是一個電子商城,如臺灣的光華商場一樣,規模單日達800多億元人民幣,喬昕從深圳華強北系統進貨到西北,建立銷售體系,取得SanDisk總代理;97年喬昕帶著SanDisk進入普天集團,普天集團就成了SanDisk在大陸的總代理,所以喬昕以前就是專門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的大通路商,他主要的進貨來源都是向金士頓或SanDisk等大型代理商進貨,銷售給喬昕體系下的吳國仁、方偉及蘇慶等通路銷售商,最終銷售給華強北市場或普天體系的相關加工廠;創勢公司、力偉公司、立龍公司屬於方偉的西安夥伴蘇慶之系統公司,而中聯大通公司、HUGO公司都是吳國仁系統,路迪供應鏈、燁溢的負責人也是西安人,是吳國仁在香港的合作夥伴;立龍、創勢、嘉科、萬景、天亮、安卓等公司這些都是原先配合喬昕、方偉、吳國仁及蘇慶等系統之公司,蘇慶是喬昕的大學同學,也屬於西安系統、西北電子銷售系統,蘇慶的系統當然就直接授權,而且喬昕和蘇慶是大學同學,在一起合作10幾年了,蘇慶有來普華行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監控資金,中控整個財務系統;高龍也是他們銷售系統,高龍沒有在西安工作,但方偉系統、吳國仁系統肯定是方偉、吳國仁他們自己處理,不會授權給喬昕,不過方偉於102年就退出了,吳國仁系統則是繼續;而收貨商是總採購商的概念,喬昕一開始所使用之採購商只有一家,即位於香港之富邦電子公司作為「總採購商」,之所以只有一家總採購商的原因是普天信息公司的程序非常複雜,如果讓普天信息公司直接去面對華強北市場的一些採購商跟後面的一些工廠,這些採購商應付不來,因此利用一家總採購商的概念,各採購商與普天公司的程序由一家來完成,總採購商再把貨弄進大陸,其中又涉及到海關、金流、運輸等問題,所以如交由總採購商來做,不管面對海關、金流、物流或後面幾十家終端使用者而言會比較迅速等語(偵緝840卷一第113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43至345、351至352、358至359、362頁)。
⑵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吳國仁一直都是我的客戶,我因吳國仁介紹而認識喬昕,喬昕要和詠嘉公司前身即友昱公司購買記憶體,但因為友昱公司財務狀況,無法向銀行借款,直到我入主華美公司後才有跟普天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31、434頁)。
⑶參以普天信息公司與友昱公司間之採購合同記載:「Remarks(備註):買方(即普天信息公司)在收到買方認可的第三方物流單據和買方指定客戶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後。向賣方(即友昱公司)出具由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即本案所指之收貨確認單/Cargo Receipt〕』一份,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即本案所指之收貨確認單)』為賣方最終完成交貨的依據。」等內容(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01頁)。足悉普天信息公司之記憶卡貿易確係以普天信息公司簽署收貨確認單作為其與供貨商或代採購商完成交貨之依據。
⑷基上,考量前開被告陳孟鏘、楊名衡2人所述內容,並參以102年3月18日北京巨龍公司與華美公司之發票記載:「收貨人為高龍(富邦電子公司)」等內容(他6023卷二第97頁),及被告陳孟鏘所提出之普天集團交易流程圖與說明(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54至58頁),可認喬昕因與吳國仁、蘇慶、高龍等人出身背景相同,有長年合作關係,且憑藉其所掌控記憶卡上、下游銷售通路之實力,而成為專門經營記憶卡經銷貿易之大型通路商;喬昕加入普天集團後則將吳國仁、蘇慶、高龍等人一同帶進普天集團,喬昕成為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普天集團則於97年間取得SanDisk公司在中國區代理商之資格,享有穩定供貨來源,普天集團於記憶卡經銷貿易領域,掌握上、下游通路,即採購商依需求向普天國際公司下訂單,普天國際公司所簽署之訂單、文件均需經普天信息公司同意、核可,普天國際公司統整採購商之需求,再向供應商下訂單,同時因採購商訂單已成立,採購商則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履約保證金後開立信用狀給供應商,供應商則安排出貨至指定地點或採購商,並提供出貨單據予普天國際公司,貨物物流不經過普天國際公司;採購商確認收到貨物後,即支付剩餘款項並簽署貨物驗收單給普天國際公司,普天國際公司收到剩餘款項及貨物驗收單,再簽署收貨確認書給供應商,並以該收貨確認書作為供應商最終完成交貨之依據,供應商即可以發票、裝貨單及收貨確認書向銀行兌付信用狀取得款項,而採購商則將貨物銷售至深圳華強北市場及中國之其他手機工廠,以此建立起向供應商採購、對採購商銷售之完整記憶卡銷售體系等節屬實。
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作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之緣由及交易模式;被告楊名衡並於104年6月1日後得與喬昕共同掌握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
⑴普天集團將英格爾公司納入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起因於中國讓利臺灣政策:
①證人即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中國前總理溫家寶於99年提出讓利臺灣政策,中國的省、官方、央企都要遵循,普天集團是中國央企,每一個央企在國家有政策時都有任務,每年必須有20億元的人民幣貿易;我有受邀參加98年間在深圳舉辦的普天集團會議,溫南雁在會議上說明找合作對象起碼是上市櫃公司,我有介紹一些朋友認識溫南雁,那些朋友也找了不少公司來拜會,溫南雁和蔡成達是舊識,所以會挑上英格爾公司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43至344頁)。
②證人蔡成達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98、99年間,陳孟鏘向我表達普天集團想和臺灣公司合作且願意讓利,請英格爾公司幫忙代採購,例如英格爾公司先以現金跟供應商買,普天集團3個月後再付款,中間就會產生利差;溫南雁也說他查過英格爾公司之前有與中國核工部合作過,由中國核工部深圳原子能工業公司提供廠房、人力及設備,英格爾公司提供技術、訂單及材料進行合作,所以普天集團認為英格爾公司是可以投資的公司等語(他6023卷四第1至2頁、他6023卷五第12頁)。
③證人梁育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英格爾公司本業是做了30年的電源,於99年2月3日在圓山飯店舉辦法說會,宣布與普天集團的代採購合同,當時董事長是蔡成達,我是董事,當時海峽兩岸關係非常好,中國希望在連戰破冰之旅後,兩岸關係是不一樣的態勢,能和臺灣發展共利關係,也才有所謂號稱60年來中國央企第一次跨海來跟臺灣企業合作,那時高度受重視,溫南雁說臺灣是代工產業,代工產業的天花板就是只能發展到那裡,跟中國央企合作的好處,透過代採購普天公司能給予品牌、給予制定規格的好處,溫南雁認為我們可以在貿易上合作,法說會上溫南雁說金額會有1億美元以上,英格爾公司當時股本才3億4,000多萬元、營業額1年才20幾億元,能和中國央企合作是很好的願景;3年合約到期,102年我擔任英格爾董事長時才跟溫南雁簽第二個框架協議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95至298、300至301、316頁)。
④證人高立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成達說他跟溫南雁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央企會讓利給臺資企業,所以才跟普天公司合作;英格爾公司主要是做電源生產,但閃存卡(即記憶卡)部分沒有設計過,所以才委請喬昕幫我們處理這個業務,閃存卡業務大部分都是在大陸、香港進行,所以就近設辦公室會比較方便,我當時收到的指示是海門公司設立辦公室,喬昕帶業績,我負責他們的費用報銷,以陳孟鏘作為對接窗口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63、271至272頁)。
⑤證人即時任英格爾公司副總陳玉如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述:陳孟鏘是蔡成達於99年間因業務需要介紹給我,陳孟鏘是普天集團顧問、普天集團對臺灣的聯絡窗口,我是當時的業務窗口,約在99年4月開始有普天集團的訂單,但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的貿易往來是蔡成達負責牽線、洽談建立,蔡成達看到記憶卡市場的潛力,所以英格爾公司才會開始從事記憶卡之買賣等語(發查2088卷第103至104頁、他6023卷五第3至4頁)。
⑥是以,普天集團確係因配合執行中國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公司納入記憶卡貿易銷售通路之代採購角色。
⑵被告楊名衡具有取得製作記憶卡之晶圓來源、管道之實力,其擔任華美公司之負責人後,成為第2家代採購商:
①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詠嘉公司本來就是作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貿易,我有一個封裝廠,從事記憶體封裝、測試與銷售,詠嘉公司於96、97年間得到經濟部出口韓國成長第一名的獎項,我是三星集團在臺灣最大的一個客戶,本身跟三星集團有20幾年的關係,當時我想要借一個殼,剛好普天集團來找我,因為詠嘉公司以前就有跟普天集團做生意,普天集團找我來入主華美公司,我入主華美公司時是想要將我的生意、業績灌進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金重訴3卷五第122至123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52頁)。
②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97年楊名衡接手公司後與喬昕認識,因為喬昕做這行業,楊名衡也是封裝廠,98年普天公司與友昱公司有交易,普天公司就與楊名衡簽合同、開訂單、開LC;溫南雁、喬昕認為楊名衡是有實力的,從98年楊名衡就被普天培養,並成為三星全球最大的通路採購商,他們之間的信任度不是我們可以想像的,後來楊名衡進了華美公司,高層決定把華美公司納入進來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56頁)。
③證人蔡成達於調詢時證以:普天公司與友昱公司(即詠嘉公司原名)有長久合作關係,友昱公司長期出記憶卡給普天公司,喬昕主動介紹友昱公司作為英格爾公司的供應商,我經喬昕介紹後有到友昱公司拜訪該公司董事長,以確認友昱公司有無生產記憶卡等語(他6023卷四第1至2頁)。
④證人即華美公司業務副總曾浩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我曾在全球第一大電子通路商大聯大公司下之友尚公司做電子通路商之專業經理人,擔任記憶卡銷售的產品經理;於105年11月中旬至107年年初,應楊名衡邀請,至華美公司負責電源供應器之生產、工廠管理、新事業導入項目及電子零件的代理,楊名衡是我在友尚公司時認識,當時楊名衡有跟我們買三星的晶圓,楊名衡自己的工廠是詠嘉公司,晶圓對原廠來講是管制品不會隨便亂賣,所以詠嘉公司當時是三星所認同可以買晶圓的客戶之一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73至174、182頁)。
⑤參以被告楊名衡於友昱公司時期與普天信息公司所簽訂之採購訂單內容:友昱公司為普天信息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出貨商品為記憶卡(MICRO SD),買方(即普天信息公司)在收到買方認可的第三方物流單據和買方指定客戶簽署的「貨物驗收單」後,向賣方(即友昱公司)出具由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此部分即本案「收貨確認書」之性質)1份,買方簽署的「貨物驗收單」為賣方最終完成交貨的依據(見備註欄記載)等情,有友昱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之採購訂單1份附卷可參(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01頁)。
⑥基上,足認被告楊名衡因本身能掌握記憶卡之原料即晶圓來源,長期與普天集團合作,經溫南雁、喬昕培養成為三星全球最大的通路採購商,受到普天集團認可,華美公司遂在被告楊名衡入主華美公司後,成為繼英格爾公司後之第2家代採購商。
⑶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作為代採購商之三角貿易交易模式:
①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模式是溫南雁、喬昕設計,因為要滿足20億人民幣的任務額度,用記憶卡銷售可能比較容易滿足這個速度;依卷附交易模式圖來看(他6023卷一第34頁),供應商是喬昕體系合作的供應商,採購商(即銷貨商)也是喬昕的採購商,喬昕可以掌握供應商、也掌握採購商,原先生意模式是採購商透過普天公司下給供應商就結束了,直接由供應商交貨給採購商,這是現成的交貨系統,供應商在香港有倉庫,採購商在香港也有倉庫,供應商把貨送給採購商的倉庫就完成簽收作業;喬昕的策略是普天公司在流程中插進「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讓這兩家過水拿到利潤,普天公司的任務業績就完成,英格爾公司就是按照自己公司的程序接單、跑流程;普天公司決定將華美公司納入,跟英格爾公司做一樣的事情肯定跟楊名衡講好,華美公司也是喬昕負責,也是普華行公司或海門公司員工在負責,一樣的模板、模式,一樣的服務範圍,對員工來講他會比較駕輕就熟;海門公司員工部分涉及如何讓執行效率快一點,由於普天公司程序很複雜、僵化、速度很慢,所以蔡成達和溫南雁談好在雙方認可的前提下將所有文件都模板化,如訂單模式、合同模式,甚至要求貨運公司之運輸格式等文件都統一好格式,之後喬昕就會交給海門公司的員工去執行;我負責香港,因為香港銀行我比較熟,海門公司在香港已經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因要區分記憶卡的生意,就在香港重新開立銀行戶頭,喬昕在海門公司擔任總經理,所以蔡成達授權將銀行戶頭交給喬昕,讓他全權處理對普天公司的生意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43至345、349至351、355至357頁)。
②證人梁育正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希望我去大陸談代採購的案子,瞭解該案過程、試單子的可行性,陳孟鏘帶我們去和溫南雁見面,當時是互相瞭解,沒有談細節,後來普天公司人員到臺灣拜訪,之後就有所謂代採購的流程;採購流程大概是普天公司先開擔保信用狀,銀行認可後,普天公司就會有訂單,英格爾公司簽核訂單,銀行撥款,資金就打到普天公司所指定的供應商,打過去之後,好比120天的信用狀,我們就在120天內對普天公司指定的客戶交貨,客戶確定收到貨就會通知普天公司,普天公司就會將收貨確認單寄到臺灣給我們,我們3天就去銀行押匯,這樣就是完整的交易流程;普天公司的採購以手機閃卡(即記憶體閃卡)為主,供應商則由普天公司指定,英格爾公司不認識這些供應商,英格爾公司能做的則是收到訂單後,把銀行貸款的款項打到普天公司的指定供應商,該供應商可能是普天公司本身,也可能是普天公司的客戶,當時代採購的業務是英格爾公司的陳玉如負責跟陳孟鏘或其相關業務窗口對接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96、299、301至302、305頁)。
③證人即英格爾公司採購專員陳侑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任職於英格爾公司,剛進英格爾公司是做總務性質的採購,105年後轉資材部門的採購專員;而三角貿易部分是我這邊下單給海門公司,海門公司會將訂單PO到深圳英格爾公司,深圳英格爾公司一樣是採購零件產品組裝,組裝成品後一樣出貨到客戶端;至於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之記憶卡交易部分,是在香港當地交易,不會經過英格爾公司的倉庫;我的窗口是海門公司員工封子依,封子依以email寄信給我會提供訂單明細,信件上會註記指定代收客戶、廠商、數量、單價及出貨日期,我這邊則是待業務沈秋玲拋單後,一樣做採購的維護、送簽呈,簽呈完後我會將系統下單的訂單給封子依,讓他去跟廠商聯繫,提供給廠商做確認簽回,出貨後也是封子依最後提供給我出貨資料即客戶蓋章、簽名的物流單,我們通常是確認貨到客戶端,海門公司王群則會提供付款信息表,上面會有付款日期,我們就依上面訊息去做安排,這些流程是我的前手跟我說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57至266頁)。
④證人即華美公司會計部協理高和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5年11月至107年2月在華美公司任職,初期是擔任會計,依交易憑證製作傳票,後期是處理交易憑證有無符合公司內部法規、規定內控及外部相關規定、編製財務報表;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主要有記憶卡,後續除了電源、光纖外,其他都是跟普天公司交易,初期普天公司會先跟華美公司簽訂框架性合約,發採購訂單、開信用狀,華美公司收到這些文件之後,業務人員會將相關資料key到ERP系統裡面轉成訂單,再由採購單位決定這筆訂單要自製、外購或託外加工,所以普天公司與華美公司關於記憶卡出貨之交易模式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由華美公司購買原料,將貨交由到詠嘉公司代工為記憶卡的成品後出口;第二種模式是從貨交到華美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即仲昇公司的倉庫,等普天公司有貨物的需求再出貨至普天公司的指定地點,此部分也是記憶卡;第三種是普天公司下單給華美公司時,採購單位去尋找適合的供應商,再由香港供應商的物流中心直接出口到普天公司在採購訂單上指定的公司及收貨人,普天公司的訂單上會載明收貨人、交貨地點及收貨公司,交易完成後的相關文件,該公司的採購人員提供出貨文件(含:發票、包裝單、送貨單),證明已將貨物交付到普天公司指定的地方,完成後即請款,華美公司則做付款動作,做信用狀押匯把錢押進來,上開三種模式均會出貨至普天公司指定的地點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22至224頁)。
⑤另佐以卷附105年11月22日英格爾公司(賣方)與普天信息公司(買方)之採購合同(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323、325頁)、105年2月22日英格爾公司(賣方)與普天國際公司(買方)之採購合同(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373至377、383頁),及被告陳孟鏘庭呈之普天交易流程圖(原審金重訴10卷五第309頁)、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張晶晶或封子依寄給華美公司物料部之快遞資料(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87至151頁),及中信銀行106年6月3日之查核報告書(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18頁)、台新銀行綜合分析及意見(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39頁)等,均足認被告陳孟鏘前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流程圖內容所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模式等節詳實可信。
⑷被告楊名衡自104年6月1日起,得與喬昕共同掌握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
①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證稱:104年7、8月間,溫南雁有跟我說楊名衡取得交易指揮權,王群於事後調查時跟我說是104年6月1日;喬昕原本下游採購商僅有富邦電子公司,肯定不願意將他的採購商給楊名衡用,後來因為普天集團和臺灣合作的過程中,國資委員會要求越來越嚴格,要求分散風險,所以到楊名衡時期則增加採購商;喬昕年代是2010年至2015年,楊名衡(即2015年)沒有富邦電子公司,取而代之的是盈基、華溢公司,溫南雁告訴我交易指揮權交給楊名衡,人事管理的控制權還是在喬昕手上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58至360頁)。
②證人即特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特升公司)負責人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以:世昇公司是我哥哥吳超麟開的香港公司,由我介紹世昇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交易,當初是楊名衡希望我們直接透過香港公司進行一些往來,因為楊名衡說英格爾公司也是他可以運作,可以安排英格爾公司的生意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09至313頁)
③證人葉逸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楊名衡、陳孟鏘一起邀請我擔任天亮公司的董事;2016年時,楊名衡說需要有一家公司做買賣,所以找我妹妹葉逸雅擔任宜富公司的人頭,楊名衡叫王群來找我,我安排王群與葉逸雅到花旗銀行開戶,開戶後,楊名衡要我轉知葉逸雅連同宜富公司的上海銀行帳戶一起交給王群;卷內的微信3人群組有我、陳孟鏘及王群,是由楊名衡成立的,主要是討論公司的事情;群組中對話「Vincent告知你宜富公司及天亮bvi公司兩家你必须处理」,是陳孟鏘寫的,是Vincent先找我,請我跟陳孟鏘聯繫,我與葉逸雅有與陳孟鏘簽署一份解除合同的簽名書,我聽到楊名衡被捕的事,有去花旗銀行申請往來紀錄,雖然葉逸雅是宜富負責人,但花旗銀行的操控不是葉逸雅,要重新申請花了一段時間,銀行才把操縱權給葉逸雅,才能看到交易紀錄,有看到一些傳進來、匯出去的紀錄,有部分看到是華美的;111年1月19日第二次簽署的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是楊名衡委託一位陳先生找我去辦的,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陳先生問我第一份聲明是否被誤導才簽的,叫我們重新做聲明,聲明的內容有先發電郵給我們看,同意後才去簽等語(本院卷八第202至207、212、215、222至223);暨參以葉逸璋108年1月26日於香港簡松年律師行及監誓人張志華律師面前做成之法定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天亮公司負責人,由於本人與楊名衡私交甚好,應其要求,僅以幫忙名義將天亮公司提供給楊名衡使用。實際操作上,本人將天亮公司全權交給楊名衡處理香港業務相關文件、銀行事務及商業往來使用,原天亮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只是接受楊名衡指示行事,楊名衡是天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內容(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205頁)、葉逸璋於111年1月19日在公證人吳漢英面前做出之法定聲明書記載:「本人曾經以妹妹葉逸雅的名義成立香港宜富公司(EASY FORTUNE GLOBAL TRADINGLIMITED.)並開立銀行帳戶,但並未實際營運,即應楊名衡先生之要求,將宜富公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孟鏘先生使用。期間因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久未使用,也曾經楊名衡先生之要求重新申請密碼並交付給王群小姐。宜富公司實際上並無員工,本人亦未以宜富公司為任何商業行為。對於楊名衡先生或陳孟鏘先生如何以宜富公司名義與中國普天公司進行交易,本人也一無所悉。」(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及華美公司致普天公司通知書記載:「根據我司(即華美公司)與貴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的規定,我司現指定以下收貨經辦人(下稱:收貨人),全權代表我司辦理該「銷售合同」項下所有貨物清點檢驗和交接工作「(包括但不限於查驗貨物、簽署貨物驗收單等)……收貨人信息如下,聯繫人尤仲霞,護照號碼000000000,聯繫電話0000000000(蓋有被告楊名衡之印章、華美公司大章、證人尤仲霞簽名及華溢公司的鋼印章)」等內容(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31頁),及華溢公司收貨地址變更證明記載:「我司(即華溢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自106年4月13日起變更收貨地址,我司原指定收貨地址為『香港○○灣○○街00號○○商業中心00樓0000室』現變更為收貨地址『香港新界大埔汀角路57號太平工業中心第一座15樓C』(蓋有被告楊名衡之印章、華美公司大章、證人尤仲霞簽名及華溢公司的鋼印章)」等內容(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33頁)。
④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並參以附表十五至二十二之對話紀錄表所載內容綜合觀之,可悉被告楊名衡確能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其可自行或透過華美公司員工林廷諭與海門公司之王群確認每次虛偽交易所需額度、金流流向,除與華美公司有關之款項外,就英格爾公司匯出或應付英格爾公司帳款部分,被告楊名衡亦能透過王群任意調度,諸如:「王群:上午我們討論的要調英格爾的380萬元給華美先用的話,您那邊要去跟呂總說一下」(附表十五編號5)、「楊名衡:昨天英格爾那邊打出來三百八是分兩個,一個是打到名家環球另一個是打到哪裡」(附表十五編號6)、「王群:楊董,您又把錢調走了,這邊還有一大堆保證金要付,不然3月和4月的訂單怎麼繼續往下走」(附表十五編號9)、「楊名衡:小英的兩百收到了嗎?」、「楊名衡:80先安排到GLOBAL」(附表十五編號18)等節,被告楊名衡實可操縱三角貿易之資金安排;再參酌被告陳孟鏘向來作為溝通、協調之角色,以及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實質掌控者為喬昕等情如前,此處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王群之上司應係指喬昕,而喬昕既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實質控制權,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除被告楊名衡所安排其掌控之公司外,均為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掌控之公司。從而,應認被告楊名衡係於104年6月1日後共同與喬昕掌握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等節無誤。至被告陳孟鏘所稱交易指揮權完全交由被告楊名衡云云,衡酌被告陳孟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之私人顧問,喬昕身兼普天集團及普天國際公司之業務總監,被告陳孟鏘前開部分供述不無為維護喬昕而有悉數卸責於被告楊名衡之情,此部分供述礙難信實。
⒌綜上,上開背景事實五、七部分,應堪認為真。
三、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陳孟鏘對於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暨犯罪事實三、詐欺銀行部分,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840卷二第230頁、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184頁、卷五第294頁、卷六第43、102頁、原審金重訴3卷八第174頁、本院卷十五第224頁),核與證人蕭志毅於調詢時證述(發查卷2088第6至8、17頁),及證人謝錦程於調詢時證述(他5567卷二第346至347頁)之核心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四之1至四之2、附表五之1至2中「卷附相關交易憑證」欄所示證據、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5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被告陳孟鏘所提資金流向表(詳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附表七「帳戶交易明細出處」欄及「其他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表十五至三十一所載對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孟鏘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楊名衡則以前詞為辯,則如前述。
㈡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之認定。
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⑴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偽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構成要件上須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前者需依交易條件實質內容判定,決策者是否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符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後者則係針對決策形成過程是否符合常規。而所謂「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應以行為人代表與他人締定交易契約時,是否立基於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之前提,盡力與締約對方磋商、談判,如已取得己方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進行談判磋商,則無論最終締約結果之條件為何,原則上均可認為係使公司立基於一個公平對等磋商地位而締約,屬於「合於營業常規」;然如有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偽行為,則自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所謂「虛偽交易」仍應從金流、物流之實際狀況予以判斷,如金流部分存在刻意製作金流、金流流向不合理之情形,或者是物流部分存在同一批貨物循環、完全無實際貨物流通等情形,可認該等交易係屬虛假交易。因本案涉及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上、下游供應商、採購商交易,該等供應商、採購商倉庫均在境外,實際之貨物運送無須透過報關程序,且本案有多次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及稽核人員會同跟貨未能發現物流有異常情事,實際之貨物運送無須透過報關程序,且本案有多次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查核人員及稽核人員會同跟貨未能發現物流有異常情事,並未扣得有如公司自行製作或能取得由配合製作假交易文件之單位製作之同批貨物更改料號之新舊料號對照表等其他替代性查核證據,尚難以實際物流之有無及同批貨物之循環情形作為是否為虛偽交易之判斷基準,而仍以卷附事證勾稽是否存在刻意製作金流或資金流向不合理之情形為斷。
⑵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集團合作,以作為代採購商之身分納入本案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易架構,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
①按國際貿易(International Trade)係國與國間生產條件不同所形成之產業分工,為滿足雙方供應需求,基於比較成本原則(Principle of comparative cost)下,各國內經濟主體與國外經濟主體相互就有形、無形之商品、資本移轉及技術導向,以不同幣值而為跨國界之交換,並清結一定期間內所有交易與撥付之收支關係,由於各國間貿易頻繁,逐漸發展出以傳統進出口為基礎,搭配三角貿易之運作,並將國際租稅、境外金融中心、財務工程及境外公司納入作為整體考量、調度之多功能貿易型態。而三角貿易依不同區分標準,可分為:❶傳統型三角貿易,又稱文書作業型三角貿易,係指中間商(貿易商)自進口商(即採購商)接獲訂單後,轉向出口商(即供應商)進行採購,並約定由供應商將貨物直接運送至進口商所在國家;❷轉口型三角貿易,指進口商向中間商訂貨後,中間商向出口商轉發訂單,並要求將貨物送至中間商所在國家,再由中間商轉運至進口商之國家;❸特殊型三角貿易,以節稅或保障海外投資為目的,於享有租稅優惠之國家,或於與其所屬國簽訂雙邊投資保障協定之國家境內設立境外公司進行交易之貿易型態,貿易過程中,進口商或出口商交涉者為境外公司,因此表面上為雙方與境外公司之交易,雙方並不會認知到背後由控制公司實質參與貿易交涉,此係傳統型三角貿易結合境外公司操作之貿易模式,由於利用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使得表面上之交易行為係境外所為,但實際操作則是於境內為之,因此境外公司僅係註冊登記之虛擬實境公司型態,或紙上公司,運用境外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優點在於節稅、資金調度、間接投資與行銷等功能。而參與國際貿易之當事人為避免交易風險、確保交易安全,在有關交貨及付款條件上通常會訂定對自身有利的規定,導致交易過程變數增加,使用信用狀作為代替進口商對出口商確定付款之保證,且因在談判過程中,由於談判籌碼不同,使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亦有不同,甚就租稅規劃上,課徵何種稅負、是否適用零稅率等均為經營三角貿易活動之重要考量。
②茲就證人蔡成達、梁育正、高立身、郭文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榮之證述與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之供述及客觀事證互核以觀: ❶證人蔡成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普天公司讓利給英格爾公司,我想是因為當時雙邊友好關係,又有山寨機的機會,對記憶卡需求很大,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簽約時,由我先在深圳分公司與總經理溫南雁初步洽談後,我與溫南雁再一起去北京普天總公司與副總裁王中夫洽談簽約事宜,最後是由王中夫、溫南雁2人代表普天公司來臺灣,與英格爾公司簽約等語(他6023卷五第13頁)。❷證人梁育正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成達在任期間便和普天集團簽訂代採購業務,我接任董事長後,只是承接該部分業務,我承接當時已經運作3年了,普天公司從來沒有逾期付款,我覺得沒有太大問題,並且我有導入風險控管機制;我去普天深圳分公司找溫南雁、喬昕談過,希望能適度降低代採購的額度,並要求提高毛利,他們也欣然同意;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所進行的代採購業務,營收大約每個月8億元左右,在我接觸的第一單試單到後面擔任董事長期間,我所瞭解的每一筆都是我親簽的單子,也是完整的交易,一直到103年離開的那一天都是這樣做,是一個非常正確的循環,這些交易經驗我覺得是正常合法進行,以我擔任英格爾董事長的經驗,安排會計師、稽核去查貨是風險控管的一環等語(發查2088卷第69至70頁、他6023卷五第21至22頁、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98、316、318、322頁)。❸證人高立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進行交易有賺錢、有業績也有獲利,所謂賺錢是指淨利,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含海門公司的費用)之後的淨利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63至264頁)。❹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文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擔任會計師27年的經驗當中,亦曾有見聞過供應商不是由採購商(如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不是自己指定供應商,而是委由普天公司指定)指定的情形,其中可能的原因是客戶端認識供應商,可能考量產品品質及數量穩定性,這是在商業往來蠻常見的供應鏈管理,很多是考慮資金調度或帳期,有些供應商給客戶的帳期是30天,但其他下游供應商的帳期可能是60、80、甚至是100天,在臺灣的電子業供應鏈中,還算是蠻常見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1至42、50頁)。❺證人即被告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英格爾公司後,在董事會上,董事莊三泉說既然與普天交易是賺錢的,為何不提高一點點業績量,我們不是一下就提高很多,是慢慢增加的,我們在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也是有控制,模式也是依照蔡成達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會用海門公司接訂單,與普天公司間之合約,也是在該模式下需要的文件、契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34至435、445、447至448頁)。❻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供稱:102年3月至105年9月間,普天公司都有如期付款,利潤成數,一剛開始洽談是契約金額的1.5%,後來105年底、106年初有提高至3%,普天公司對華美公司一個月營業額就有8、9億元,因此以120天信用狀而言,應收帳款達30億元都在合理範圍等語(發查2088卷第41至42頁)。 ❼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以具結證稱:張志榮、呂正東時代,我想都是蕭規曹隨,依照之前蔡成達及溫南雁開始談定的交易模式去執行,梁育正時代也有針對利潤提高去向喬昕爭取,喬昕也同意,梁育正的爭取也成功了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82至383頁)。❽普天信息公司為中國國務院國資委員會管理的信息通信產品製造、貿易、相關技術研究和服務為主業的中央企業,經營範圍涵蓋信息通信、廣電、行業信息化、金融電子和新能源等產業領域,且擁有4家上市公司,淨資產超過100億元,在京津冀經濟圈、長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及中西部地區均建立了重要的技術和產業製造基地,產品和服務遍及全球100多個國家和地區,普天集團「POTEVIO」是國家重點支持出口的之知名品牌之一等情,有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授信報告對普天集團之分析資料在卷可稽(偵2015市調移送卷二第117頁)。 ❾爰此,可知當時兩岸關係融洽並未劍拔弩張,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執行中國讓利臺灣政策,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置於代採購之三角貿易架構中,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確實有獲取利益,並能夠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洽談利潤成數,且從會計師之角度觀察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委由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指定供應商之情事並非少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如能藉由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合作,達到增加公司應收之目的;在當時時空背景下,縱然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經營者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及議定之交易內容,雖交由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指定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並要求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就供應商所生產之產品品質負責,考量普天集團當時為中國四大中央企業之一,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經營者一方面信賴普天集團所安排之供應商所生產之商品規格、數量,另一方面期待合作後之商機,乃至於願意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簽定有上開條款之合約(詳如附表一之4所示),並未能排除是基於談判磋商後對雙方均為有利之結果,從而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等節明確。
⑶惟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8月4日間,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因被告楊名衡、喬昕安排而已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其中經認定為虛偽交易部分,實質上即應認係「不利益交易」及「不合營業常規」:
①被告陳孟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稱:路迪公司是深圳一家大型供應鏈、物流公司,屬於喬昕、蘇慶,105年時路迪公司之資金已由楊名衡所掌控,優炫公司、中聯大通公司、妍創公司及HUGO公司則是屬於吳國仁,遠東世紀公司是楊名衡的客戶,被楊名衡用來作為採購商,而FABULOUS公司、RTE公司、MOST POWER公司、佳營電子公司、國際聯合公司、中利科技公司、天波國際公司、RAP公司、易利科技公司、盈發科公司、特升公司、GALAXY公司、WEALTH公司都是楊名衡引介進來;106年間楊名衡有給普天公司兩個擔保書,是無限擔保,溫南雁也有實際派人去倉庫看貨,確認楊名衡實際上有囤貨,由於當時記憶卡、晶片這塊領域行情看漲,FLASH行情下半年到上半年行情漲了4倍多,楊名衡作為PM操盤手可以這樣做,溫南雁、喬昕如果不同意這個交易無法繼續下去,溫南雁、喬昕才有這個權利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八第170至172頁、原審金重訴10卷五第297頁)。
②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合作,歷年指定之香港供應商,102年至104年間有中聯大通公司、燁溢公司、昌利公司、立龍公司,105年有中聯大通公司、昌利公司、創勢公司、燁溢公司、立龍公司及名家環球公司,106年則有創勢公司、立龍公司、昌利公司;歷年指定之香港採購商,102年至103年之富邦電子公司,103至105年之盈基公司、宜博公司、Excel公司及華溢公司;普天信息公司在臺灣的聯繫窗口是陳孟鏘,而普天信息公司在深圳的聯繫窗口是喬昕、溫南雁,這個案子如果沒有普天信息公司高層的配合是不可能成功的,與華美公司接觸的溫南雁、喬昕、陳孟鏘、蘇慶(即其與王群之對話紀錄中之「蘇總」)等人也都是拿普天集團的名片;Global公司是我在香港的公司,它的角色是做貿易,因為我們真實的消費並不是在香港,而是在大陸,所以我們交貨到香港時就必須要有一個收貨商,就是一個免稅天堂的公司,不用正常報稅,交給這家公司後,實際上的貨則是以走私的方式進到大陸,錢匯到Global公司等於匯到詠嘉公司等語(發查2088卷第26至27頁、他6023卷三第179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60至461、475頁、卷八第170頁)。
③再參以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金流流向:英格爾公司之LC6-6(附表四之3)、LC8-11至8-13(附表四之4至四之6)、LC9-3至LC9-7(附表四之7至四之9)、LC9-9至9-11(附表四之10至四之12)、LC10-2至10-5(附表四之13至四之16)、LC20-2至20-18(附表四之17至四之32)、LC21-1(附表四之33)、LC21-2-1至21-2-4(附表四之34至四之36)、LC21-3、LC21-4-1-2(附表四之37)、LC21-5至LC21-9-2(附表四之38至四之43)、LC21-10(附表四之44)、LC23-3(附表四之45)、TT1-1至1-3(附表四之46)、OA1-1至1-3(附表四之47至四之49)等訂單部分,均存在英格爾公司將資金匯款至上游供應商後,該等供應商再將資金匯至被告楊名衡、喬昕所安排之下游採購商,再回流至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或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或吳國仁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燁溢公司、路迪公司、嘉科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宜博公司、四喜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詠嘉公司、昌利公司、安卓電子公司、GLOBAL公司、華美公司、遠東世紀公司、宜富環貿公司、盈基公司、華溢公司、EXCEL公司、中聯大通公司、HUGO公司、優炫公司)之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等情,有附表四之3至四之4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參。
④另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金流流向:華美公司之LC19-7(附表五之3)、LC19-8(附表五之4)、LC20-2(附表五之5)、LC20-3(附表五之6)、LC20-8至20-15(附表五之7至五之14)、LC21-1(附表五之15)、LC21-4(附表五之16)、LC21-10(附表五之17)、LC21-11(附表五之18)、LC22-3至22-18(附表五之19至五之32)、OA1-1(附表五之33)、OA2-3(附表五之34)、OA2-4及OA3-1(附表五之35)等訂單部分,均存在華美公司將資金匯款至上游供應商後,該等供應商再將資金匯至被告楊名衡、喬昕所安排之下游採購商,再回流至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或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所掌控公司(即創勢公司、海門公司、天亮公司、萬景公司、宜博公司、華美公司、仲昇公司、安卓電子公司、昌利公司、EXCEL公司、GLOBAL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華溢公司、宜富環貿公司、路迪公司、妍創公司)之帳戶或由楊名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後,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等情,有附表五之3至五之3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佐。
⑤細繹下列各筆交易:❶附表四之1編號60、62部分,業據證人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楊名衡自稱可運作、安排英格爾公司部分之交易,有約900萬美元之交易因英格爾公司未付款,故取消交易等節(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09至311頁),且有卷附杰論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代世昇公司予英格爾公司之律師函可佐(他5567卷一第24至26頁),是作為供應商之世昇公司已否認有此筆交易,該筆付款資金來源係由王群以英格爾公司回款之資金協助安排,而英格爾公司之帳務紀錄並未付款(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60、62「卷附相關交易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據)。❷附表四之1編號74、75部分,名家環球公司有配合回流資金之情事,被告楊名衡可掌控該資金回流,名家環球公司亦未曾提供任何出貨之資料(詳如附表四之1編號74、75「卷附相關交易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據);❸附表五之1編號6至9部分,依附表二十二編號2林廷諭與王群間之對話紀錄之內容;附表五之1編號11部分,依附表二十二編號5林廷諭與王群間之對話紀錄所載對話紀錄內容,均計畫購貨資金回流平倉華美公司其他訂單等情(詳如附表五之1編號6至9、11「卷附相關交易憑證或其他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示證據)。❹另附表五之1編號83至93部分,另經本院說明於後(本院判決理由欄甲、貳、四、㈦)。❺綜上,足認附表四之1編號60、62、74、75,及附表五之1編號6至9、11、89至93部分之交易亦均屬虛偽交易等節無誤。
⑥職是,依被告陳孟鏘、楊名衡上開供述及客觀事證,可知被告楊名衡、喬昕所安排、指定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採購商,均為喬昕之友人即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掌控之公司,或者是被告楊名衡、喬昕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情事;又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楊名衡確實有指示王群製作金流、調度資金或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楊名衡所掌控之Global公司,依被告楊名衡前開供述,該等款項則等同匯至被告楊名衡掌控、經營之詠嘉公司等情屬實,足認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所進行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如附表五之3至五之35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楊名衡、喬昕指揮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是被告楊名衡所辯其未掌控供應商、採購商等公司云云,洵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楊名衡、喬昕等人之動機與目的,茲就證人蕭志毅、吳惠芳於調詢證述、被告楊名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書面意見、被告陳孟鏘於偵訊供述與客觀事證互核比對:
①證人蕭志毅於調詢時證稱:楊名衡明知普天公司經營不善,仍與普天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增加交易量以支持股價,並事先進行質押及出脫自己及公司高層等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普天公司是華美公司最大客戶,其自105年9月間無法向廠商收回應收帳款導致周轉不靈,故嚴重影響華美公司營運及應收帳款回收情形,楊名衡得知上述普天公司周轉不靈情事,於105年10月11日及10月30日、11月7日各質押530張、500張及102張華美公司股票,質權人皆為台新銀行公司建北分行,華美公司最大股東為統強公司,負責人為楊致敏,董事有唐嘉妏、楊名衡,監察人為楊名燕,統強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分別質押800張及1,600張的華美公司股票予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等語(發查2088卷第6至7頁)。
②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供稱、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及書面陳報意見:我要陳報的是我的股票是被迫斷頭,所以在斷頭前必需要申報,我還有另2個人頭,我上次的陳報狀也有一起說明(即邵純仲、姜吉山),也是被迫斷頭的,但不是我叫他們賣的,我所謂的人頭係指股票買在他名下,實際上股票是我的;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匯給供應商的錢就會成為資金池,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則利用供應商收受英格爾公司款項與採購商付款予普天公司之時間差,把這筆錢拿出去做其他運用,或許是投資或許是借貸,海門及普華行公司運用資金期間,這就是普天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真正目的等語(他6023卷二第5頁、發查2088卷第34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58頁、110年8月1日刑事陳明狀第3頁第1行至第11行)。
③被告陳孟鏘於偵訊時供稱:楊名衡支付500萬美元的保證金,請科通公司協助來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7,500張,事後我只知道科通芯城跟華美買股票15,000張,分兩階段,各7,500張,這500萬美元保證金就是第一階段的7,500張的保證金等語(偵緝840卷一第115頁)。
④證人即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於調詢時證稱:106年10月23日,楊名衡在台新證券的股票融資有斷頭危機,因為當時華美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楊名衡為了要護盤,所以才拿股票去質借現金再去買股票,但是最後還是抵擋不了股價下跌的壓力,被台新銀行及台新證券全數斷頭等語(發查2088卷第61至62頁)。
⑤職此,本案雖因兩岸現實狀況,偵查機關並未就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及前開背景事實七㈡所載之其他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等人進行調查,亦未就有無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為調查,然因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往來之交易,確有存在虛偽交易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楊名衡、喬昕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無非係因有利可圖,從而自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證述、供述及客觀事證互核比對,被告楊名衡、喬昕2人應係利用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依循往例均係仰賴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其等與吳國仁、高龍、蘇慶所掌控之供應商收受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款項與採購商付款予普天公司之時間差,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給予供應商之款項挪為供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而就被告楊名衡部分,其確有以本案進行虛偽交易由華美公司支付之進貨貨款,提供資金予科通公司股東藍莓資本公司旗下之GOLD SHARE公司作為保證金,用以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乙情(詳如後述),同時其並有以人頭方式購買華美公司股票,本身亦將華美公司股票向銀行質借現金再購買華美股票等節屬實,足認被告楊名衡、喬昕進行虛偽交易之動機、目的,即為挪用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匯予供應商之款項,供作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被告楊名衡為達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等情明確。
⑸關於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沒有普天高層配合是不可能成功的,因為訂單、契約是真的,普天付款也真的從普天的帳戶付出,且與華美公司接觸的人溫南雁、喬昕、陳孟鏘、蘇慶等人也都是拿普天的名片,訂單、合約、付款及與銀行接觸都有普天的高層在,我也見過溫南雁、喬昕等普天高層,普天信息公司是上市公司,高層勾結的事情絕對不能被查到,因為大陸也在打擊假貿易真融資等語(他6023卷三第179至180頁)。
③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名衡於105年下半年,每個月都會去普華行公司開會1、2次,楊名衡實際上會做的事情就是喬昕的工作,包含訂單、數量、價格、還有包含下給哪一個供應商;一般而言,楊名衡找我是以普天公司程序方面事情居多,楊名衡找我什麼事情,我也要彙報溫南雁,當楊名衡與溫南雁意見不同時,我肯定是聽溫南雁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64至366頁)。
④觀諸前揭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因不合理之金流流向經判定為虛偽交易部分(詳如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5),可知若無喬昕之友人吳國仁、高龍、蘇慶所經營之優炫公司、立龍公司、創勢公司、燁溢公司及路迪公司以供應商名義配合被告楊名衡,則作為供應商之公司不可能將資金回流至被告楊名衡所安排作為下游採購商之公司,被告楊名衡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進行虛偽交易,因過程中需要有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所掌控之公司協助,且喬昕對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亦握有實質控制權,吳國仁、高龍、蘇慶均與喬昕共事多年,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上所載「蘇總」即為蘇慶等節如前,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對被告楊名衡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所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的虛偽交易部分,均應知之甚詳乙情無誤。
⑤另就採購商部分,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盈基公司是收貨商,信用狀到期沒有付款、沒有把錢打給普天公司,盈基公司在普天公司內部審核就不會過,所以必須要有新的收貨商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69頁),並核對卷附扣押物A1-2光碟OTC-普天集團往來之進銷交易彙總表之帳務記載,EXCEL公司係於105年8月15日(依傳票所示日期)加入成為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交易之下游採購商,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以盈基公司作為採購商之LC交易則止於105年8月30日(依傳票所示日期),其後則改為先收後支之T/T交易,此核與被告楊名衡106年1月24日致普天集團之說明信函文件內容(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225、227頁),及證人吳惠芳於調詢時證稱:直到105年9月後陳孟鏘來找我們談保單融資,希望能以華美對普天應收帳款的保單來融資等語(發查2088卷第60頁),核屬相合。
⑥基上,足認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得與喬昕共同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前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匯予上游供應商之資金已有遭被告楊名衡挪為其他目的之調用情事,因過程中需要有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之公司協助,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勢必知情;且因前述被告楊名衡之挪用,致使其等原安排之普天集團下游採購商盈基公司未能順利回款至普天公司,普天集團因而要求更換採購商,被告楊名衡則於105年8月15日安排EXCEL公司開始作為繼續進行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代採購模式之下游採購商,原採購商盈基公司則於105年8月30日後不再以LC之模式與普天集團交易而漸漸退出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交易。衡諸事理常情,普天信息公司既為中國央企之一,且執行讓利臺灣亦為重點政策,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未從下游採購商即盈基公司收回貨款之情事,溫南雁身為普天國際公司國際事業本部深圳分公司總經理,理應會在第一時間向被告楊名衡、喬昕確認、究明原因及釐清問題,被告楊名衡之所以能繼續進行虛偽交易,則亦應係在溫南雁、喬昕之同意下進行,被告楊名衡與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共同利用喬昕掌握英格爾公司關於普天交易之權限,及華美公司內部部分員工等尚未查悉實情之情況下,依循前開普天集團基於讓利臺灣政策而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所建立之代採購貿易模式,進行虛偽交易,而溫南雁查悉後,為避免被追究責任,則命被告陳孟鏘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續為虛偽交易,故當溫南雁指示被告陳孟鏘設法協助被告楊名衡時,被告陳孟鏘旋即運用自己遊走兩岸之人際關係網絡、利用普天集團作為中國央企之形象,與被告楊名衡逐步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安排投保,並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契約,將風險轉嫁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從而,被告陳孟鏘、溫南雁於105年8月間某日,應已知悉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所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存在虛偽交易之情形,卻仍容任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續為虛偽交易,並設法轉嫁風險令其等無後顧之憂等情無訛。是此被告楊名衡與喬昕、蘇慶、高龍及吳國仁等人於105年1月19日起,及被告陳孟鏘與溫南雁自105年8月間某日加入,其等對於上開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爰此,被告楊名衡、喬昕基於挪用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匯予供應商之款項,供作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被告楊名衡同時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為英格爾公司負責處理普天交易業務之實質經理人喬昕共同利用不知情英格爾公司員工及負責人、及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共同利用不知情華美公司員工,經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虛偽交易,總計造成英格爾公司共計1億1,167萬8,930.12元應收帳款未收回(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華美公司則有共計1億0,338萬5,367.15元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實已足認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乙情甚明。
⒉特別背信部分
⑴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高度信賴」及「具有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或機械性、個別行政事務性質之職務,則非此處特別背信罪所指適用之對象。證交法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祇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名衡為華美公司之負責人、喬昕則在執行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交易業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英格爾公司之經理人,經本院論述如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忠實義務」作為受託義務之核心內涵,係維繫現代公司運作之基礎規範,即受託人於執行職務時,不能考慮自己與他人之利益,只能考慮公司之利益,如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而作成經營判斷時明知或可認知到有利益衝突之際,應予以說明或迴避作成違反忠實義務之決定;且本案所涉及之特殊前提事實,乃係普天集團基於讓利臺灣政策而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納入記憶卡業務之代採購貿易架構,證人蔡成達於99年間與溫南雁、喬昕等人協議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往來之交易,均需經由喬昕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執行,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與喬昕共同擁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交易指揮權,其等所為之決策具有高度信賴性及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被告楊名衡、喬昕就華美、英格爾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其等均應知悉會對華美、英格爾公司影響甚鉅。然被告楊名衡、喬昕與所控制之供應商負責人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共同利用收受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款項與採購商付款予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時間差,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給予供應商之款項挪為供其等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或其他目的之運用,被告楊名衡以其自行引進之公司及經喬昕同意而提供其友人蘇慶、高龍、吳國仁所掌控之公司作供應商協助,被告楊名衡與喬昕共同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業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陳孟鏘雖非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楊名衡、喬昕共同為之,且其等將英格爾公司之資產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1億1,167萬8,930.12元(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及將華美公司之資產挪為他用侵占入己,總計1億0,338萬5,367.15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均致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⑶爰此,被告楊名衡對華美公司及喬昕對英格爾公司,應各別成立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特別背信之犯行。而被告楊名衡就英格爾公司部分;喬昕就華美公司部分;以及被告陳孟鏘、溫南雁、蘇慶、高龍及吳國仁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部分,則均基於共犯關係與有身分之人共同成立此部分犯行。
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
⑴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及喬昕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㈠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使英格爾公司因而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49億8,277萬5,181元、106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39億8,441萬1,771元,華美公司則虛增105年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21億4,237萬0,494元、106年度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新臺幣21億6,758萬5,944元,且遭挪用之金額分別經喬昕、楊名衡、蘇慶或吳國仁所掌控公司之帳戶,或經高龍所掌控公司之帳戶,亦或經由被告楊名衡所掌控之不詳帳戶(詳如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示),本案所認定之虛偽交易所付出而未回流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進貨款項均不易追償,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或吳國仁等以違法方式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為鉅額虛偽交易,足見其等已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公司之營收及損益金額,乃一般投資者至為重視之項目,前揭虛偽交易記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資料,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顯然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應認已達質性「重大性」之標準,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⑶至被告楊名衡所辯: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楊名衡利用本案普天交易模式,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作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代採購商,向所掌握之供應商下單,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向供應商下單、付款;向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收取信用狀或列為應收帳款,已虛偽增加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業績及營收獲利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⒋復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蘇慶、高龍、吳國仁等人如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之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
㈢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洗錢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楊名衡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與喬昕共同掌握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指揮權,而與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自105年1月9日起安排虛偽交易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詳如理由欄甲、貳、三、㈡,並參酌最初虛偽交易時間為附表四之1編號1之105年1月9日,是被告楊名衡自此開始安排虛偽交易)。
⑵又被告楊名衡將華美公司支付如附表五之20編號5及附表五之26編號1之虛偽交易進貨款項,均先由高龍、蘇慶掌控之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配合匯出款項至被告楊名衡、喬昕所掌控天亮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將如附表九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總計120萬元,接續匯至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旗下人頭公司GOLD SHARE公司之中國廣發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楊名衡對此均不否認,復有附表九「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詳如附表九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⑶另訊之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原審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楊名衡是用天亮公司跟科通公司合作,案發後科通公司的人到普天公司來瞭解,那時候我才知道有藍莓資本公司及GOLD SHARE這兩家公司,藍莓資本公司是科通公司的大股東,GOLDSHARE公司是藍莓資本公司的人頭公司,這兩家公司的款項都是跟科通公司有關係;當時楊名衡自己去找了香港上市公司科通公司老闆的特助王博士,王博士是大陸人,姓名我不清楚,他們協議後打了個500萬美元的借款合同,由楊名衡支付500萬美元的保證金,請科通公司協助來臺購買華美公司股票,科通公司便以GOLD SHARE公司作為收取保證金的公司,匯款到科通公司的人頭貿易公司帳號,這筆300萬美元是楊名衡跟科通公司合作的500萬美元保證金中的一部分,還有5萬美元的部分是楊名衡匯給科通公司的利息錢,事後我只知道科通芯城跟華美買股票1萬5,000張,分兩階段,各7,500張,這500萬美元保證金就是第一階段的7,500張的保證金等語(偵緝840卷一第115、319、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175頁、卷五第301頁)明確,並有107年2月10日天亮公司與GOLD SHARE公司間之借款合同1份在卷可證(原審重訴10卷十一第23至37頁)。
⑷被告楊名衡雖提出與科通公司往來投資事宜之郵件內容、保密合同、投資協議書等(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然審之保密合同之內容,僅涉及合作意向確認,並未提及如上述約定科通公司購入華美公司股票等節;另自投資協議書之形式觀之,僅知該契約之乙方為被告楊名衡,惟契約之甲方不明、日期不明,亦無契約當事人簽章,與正式合約有別,顯然僅為契約草案,尚無足認被告楊名衡所述內容是否有據;再審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雖載明雙方收購華美公司股票所需履行之協議內容,諸如收購差額、擔保金、預期收益之歸屬等(投資協議書第二、三、五條參照,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然無向科通公司借款之明文約定;該投資協議書第八條所指「若至處分期間屆滿,甲方仍有任何標的股分,因乙方不履行其義務或中華民國櫃檯交易市場交易量不足或其他非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至無法於處分期間處分完畢,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自行或促使第三人,在指定期間內,以公平市價向甲方買回所有標的股份餘額。」等節(本院卷二第426頁),究與借款不同,至多僅認於處分期間屆滿,乙方即被告楊名衡負有以公平市價買回股票之義務,尚不能逕認雙方交易係採華美公司以股票讓與擔保方式借款。
⑸又細繹被告楊名衡與封蘇間之對話紀錄記載:「(106年2月9日前某時)封蘇:【借款合同.pdf】檔案;楊董,天亮的借款合同請查閱,天亮部分已填好,合同鄭旋已拿走,請知悉。楊名衡:收到。(106年2月10日11時47分)封蘇:楊董,天亮借款合同昨天鄭總已拿走,請知悉」等內容(原審金重訴10卷十一第21頁);再觀諸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依金管會來函回覆記載:「…要求提供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買進華美公司股票之資料…有關法人客戶HAITO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CO. LTD於106年2月13日至3月9日買進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6107),是接受3名客戶交易委託買賣,以下為HAITO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 LTD提供的資料: 客戶名稱=BlueberryCapital Limited(即藍莓資本公司);下單人員/買賣指令的最終受益人名稱=「Wang Yang」;最終受益人之國籍=BritishVirgin Island,買進股數=0000000股…」等內容(他6023卷公文卷第183頁),及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回覆臺灣金管會之報告記載:「…查詢106年2月至3月間買賣華美公司之交易資料,GUOYUAN SECURITIES BROKERAGE〔HONG KONG〕LIMITED-CLIENT A/C和ZHONGRONG PTSECURITIES LIMITED A/C CLIENT為兩家香港券商開立之帳戶。為此,我司於106年9月7日致函要求兩家券商提供有關投資華美公司股份的最終受益人資料及開戶文件。…依ZHONGRONGPT SECURITIES LIMITED分別於106年9月18日及106年9月20日的覆函及電郵覆件所示(詳附件B),該司於106年3月6日至3月29日期間投資華美股票之帳戶持有人為GOLD SHARE HOLDINGS LIMITED,其最終受益人、持股5%以上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決策人員及其國籍詳如下表(GOLD SHARE HOLDINGS LIMITED)持股100%,股東:羅志平/中國籍…」等內容(本院卷五第328頁)。足見被告楊名衡確實有簽署天亮公司與GOLD SHARE公司間之借款合同,並將資金匯予與科通公司有關之藍莓資本公司及旗下之GOLD SHARE公司,且藍莓資本公司曾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委託HAITONG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CO. LTD買進華美公司股票、GOLD SHARE公司亦曾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9日間以ZHONGRONGPT SECURITIES LIMITED帳戶投資華美公司股票等情,至為明確,然被告楊名衡簽署之借款合同究與其前開所提出之郵件內容、保密合同、投資協議書等(本院卷二第415至428頁)不同;又GOLD SHARE公司固為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29日投資華美公司股票之持有人,惟前述往來投資事宜之郵件內容、保密合同、投資協議書等,並未提及以GOLD SHARE作為契約當事人、擔保金支付人或負有契約義務,難認上述犯罪所得之轉移與前述投資協議書具備實質關聯性,是本院尚難憑其前開所提出之郵件內容、保密合同、投資協議書等,即認被告楊名衡有洽請科通公司佯以購入華美公司股票名義,實質上係向科通公司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楊名衡所辯上述交易係結合實質為借款、附買回條件買賣及超額利潤共享機制之合法交易云云,皆無所憑,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楊名衡辯稱天亮公司所支出之120萬元之利益,已由統強公司所得,與被告楊名衡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407頁),惟上述天亮公司所支出之120萬元,依卷內資料,最終匯入GOLD SHARE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被告楊名衡前開所辯由統強公司所取得云云,洵屬無據。
⒊爰此,並參酌證人吳惠芳、蕭志毅前開所述,普天集團105年9月間周轉不靈之事實,被告楊名衡為籌措華美公司正常營運資金,需以質借華美公司股票籌措資金而為本案交易,進而挪用匯予供應商之款項;被告楊名衡既將華美公司因虛偽交易匯出之犯罪所得,以上開輾轉透過其等掌控之人頭公司帳戶,復以借款名義方式移轉予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旗下GOLD SHARE公司充作自己之資金,用以購買華美公司之股票,業已該當變更該犯罪所得(即120萬元)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效果,被告楊名衡涉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明確。
㈣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詐欺銀行部分之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91頁、卷十五第163頁),且查:
⒈中信銀行就華美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如附表十編號1、2之應收帳款有承作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華美公司對中信銀行共有1,734萬7681.51元未償還(詳如附表十編號1、2);台新銀行就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如附表十編號3至5之應收帳款有承作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華美公司對中信銀行共有2,629萬5,211.72元未償還(詳如附表十編號3至5);暨台新銀行就英格爾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如附表十編號6至10之應收帳款有承作保單融資暨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英格爾公司對台新銀行有2,700萬元未償還等節,業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39至440頁、他6023卷五第213頁)、證人吳惠芳於調詢(發查2088卷第60至61頁)、證人林慶村於調詢時及原審審理時(發查2088卷第65至67頁、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97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國泰產險公司擔保台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保險單及相關資料(他6023卷二第9至48頁)、台新銀行業務襄理李其澧與被告陳孟鏘之電郵(發查2088卷第64頁)、中信銀行與華美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他6023卷二第57至70、71至71頁)、台新銀行出具予英格爾公司之額度核貸書(他5567卷一第301至302頁)、台新銀行106年7月13日出具予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他5567卷一第307至308頁)、英格爾公司與台新銀行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原審金重訴3卷二第138至139頁)、被告楊名衡106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與李慧儀以微信對話之截圖(偵緝840卷一卷二第161頁)、台新銀行人員湯正暉106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與李慧儀之往來電郵件(偵緝840卷二第163至165頁)、台新銀行人員陳慶鈴寄予被告陳孟鏘、被告陳孟鏘回覆及台新銀行業務襄理李其灃寄予台新銀行內部人員等郵件(偵2015市調移送二卷第160至161頁)、臺灣裕利安宜公司(下稱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名片(他6023卷四第39頁)、台新銀行業務襄理李其灃名片(他6023卷四第40頁)、中信銀行林慶村名片(他6023卷四第41頁)各1份、暨附表十「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⒉且查:
⑴訊之證人吳惠芳於調詢時證稱:105年9月陳孟鏘找台新談保單融資,希望能以華美對普天應收帳款的保單來融資,因為有保險公司的擔保,銀行風險較低,所以台新銀行就於105年12月間開始進行承做,給華美公司美金2,700萬元的額度,同時買斷華美公司對普天的應收帳款:106年7、8月間台新銀行做英格爾公司對普天公司的保單融資及應收帳款的買斷,英格爾公司額度2,700萬元,這些業務都是陳孟鏘介紹進來的;台新銀行對應華美公司的窗口是黃靖雯、英格爾公司的窗口是李慧儀,都由陳孟鏘提供的;我們在106年2月23日發MAIL詢問陳孟鏘有關普華行公司與普天公司的關係,陳孟鏘以普天公司MAI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應說普華行公司是普天公司的業務導入商,我們根據陳孟鏘所使用的EMAIL網域(potevio-intl)判斷,他是普天公司員工,所以我們就相信他提供的聯絡人都是普天公司員工等語(發查2088卷第60至62頁)。
⑵證人林慶村於調詢時證稱:陳孟鏘是普天集團的高階主管,99年間,陳孟鏘開始引進大陸普天公司的業務至英格爾公司,所以他是普天集團在臺灣的代表人,在承作華美公司放款業務,有一些事情想向普天集團詢問時,會找陳孟鏘等語(發查2088卷第6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信銀行往來的客人是華美公司,而華美公司的客人是普天公司,因為額度比較大,銀行每年有授信流程,除了要求要理解客人的財務狀況以外,也需瞭解實際交易的過程及狀況,所以我們1、2年左右會去普天公司拜訪、走一下,瞭解一下這幾個客人的狀況;我們大部分會去普天公司深圳的總部,大部分會找溫總,溫總是大陸人,在聊的時候陳孟鏘也會在現場,所以我們會一起聊,大概講一些業務,因為銀行要做生意,所以要瞭解這些客人跟普天公司之間的交易往來、未來交易量的變化、或者是風險上有沒有要注意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97頁)。
⑶證人盛湘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孟鏘是普天公司的人,因為我們的核保要審核普天的狀況,都會來問我們一些比如交易的流程,類似像是這樣的東西,我有時候就會去問陳孟鏘、跟他要一些資料,如關於普天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是交易的基本流程等,印象中他的頭銜蠻高的;陳孟鏘也有去過我們公司,我的主管也有見過他,因為我們額度開很大,當然要比較謹慎等語(本院卷九第203及208至209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陳孟鏘為順利核保,明知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對普天集團所生債權係不實交易所生,於安宜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照會時,仍刻意隱瞞渠等間交易不實情事,使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得以順利核保,而得進一步洽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以達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取得資金之目的。
⒊本院衡酌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客觀事證,雖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彼此間就何人與銀行間為主導而供述內容有所不一致,然審之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傅華與安宜公司顧問盛湘蘅間之對話紀錄:「(105年8月23日18時40分)傅華:等下將楊董電話發給你,你跟他約下見面時間,跟劉良一一起過去,他在台北。盛湘蘅:好的,還是我明天先電話跟他聯絡。……傅華:華美公司董事長楊名衡+000000000000。盛湘蘅:好的。我剛跟他通電話了」、「(105年9月13日15時37分前)盛湘蘅:傅總。我下週一早上跟台新銀行見楊總。另外華美3千萬額度下來了。」等內容,可悉被告楊名衡係於105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即與傅華有所聯繫,傅華並從中牽線被告楊名衡與盛湘蘅洽談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事宜,盛湘蘅則協助華美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額度。
⒋再酌以被告楊名衡因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未收到盈基公司之付款,而於105年8月15日增加EXCEL公司作為下游採購商,當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未收到款項時,溫南雁應會究明原因,因而命被告陳孟鏘予以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等人,亦係在溫南雁同意及知悉之情況下,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續為虛偽交易,而被告陳孟鏘予以從中聯繫溝通等節如前,足見被告陳孟鏘應係於105年8月23日前某日收到溫南雁指示協助被告楊名衡處理交易資金回款事宜,被告陳孟鏘隨即引介傅華予被告楊名衡認識,被告楊名衡因而與盛湘蘅聯繫,被告陳孟鏘並事先與證人吳惠芳洽談,台新銀行人員亦透過保險經紀人管道,使安宜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承作華美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險,同時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均在被告陳孟鏘安排下,主動向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要求承作該2家公司對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事宜,又因記憶卡業務之應收帳款向銀行承作保單融資乙事合於商業常規(詳如後述),使得英格爾公司財務人員施佩青、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呂正東、董事長即共同被告張志榮及華美公司部分員工,均在不知其中有包含虛偽交易之應收帳款之情況下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員工商談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事宜,復因被告陳孟鏘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員工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交易告知照會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窗口人員為李慧儀、黃靖雯,並同時指示李慧儀、黃靖雯應該如何回覆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照會之問題等情,灼然甚明。足認被告陳孟鏘、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既已明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所安排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存在虛偽交易之情事,卻仍為將風險轉嫁予銀行並可取得資金續行虛偽交易,而先安排安宜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承保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對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在未告知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實情之前提下,令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應收帳款為真實且風險甚低,而同意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所提出相關應收帳款之交易文件撥款予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致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職此,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成立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之詐欺銀行犯行明確。
四、本案其他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楊名衡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洗錢部分之犯行,雖迭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細繹查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供稱:「(調查官問:前述假交易案,究係何人所為?)應該就是張志榮及呂正東配合普天公司主導;張志榮及呂正東在進入華美電子公司任職前,本來就與普天公司熟識,用前述假交易真融資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報,103年進入英格爾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後,繼續用此方式製造假交易等語,有原審勘驗調詢筆錄可參(原審金重訴3卷五第126頁);偵查中稱:我是103年收到普天集團的訂單上記載收貨人是高金治後,我才知道華美公司跟普天集團間的交易沒有真實物流,只是用這樣形式融資給普天集團;我是於106年10月17、18日到普天集團找溫南雁總經理,他說沒收到貨,普天集團不會付款,我才確定沒有真實交易等語(他6023卷三第1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成達100年4月12日炒股案發生後,被銀行抽銀根,英格爾公司無法從銀行、資本市場取得資金維持普天公司的假交易,為彌補無法取得資金的缺口,英格爾公司大股東才會入主華美公司,讓華美進入普天公司的交易系統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八第195頁);暨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互核比對,被告楊名衡雖稱認罪云云,然其本意係否認英格爾公司部分之假交易與其有關,亦否認對於海門公司、普華行、供應商、採購商及中間金流等公司握有實質控制權,並辯稱係於106年10月間向溫南雁催款後,始知沒有真實交易云云,實則亦否認華美公司部分之假交易與其有關,本院實無從認其有何坦承犯罪之真意;再以被告楊名衡歷次供述內容已有多次變遷,存在反覆矛盾、前後不一致等節明確,對照如附表十五至二十一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在在可證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之處,故而被告楊名衡供述本案係因其他被告主導等節之可信性低弱;反之,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核心內容均屬一致,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合,可認被告陳孟鏘供述內容可信度高,故被告陳孟鏘供陳被告楊名衡具有交易主導權之事實部分,除替溫南雁、喬昕卸責之說詞部分外之供述內容,應可信實。
㈡被告楊名衡辯稱:係經統強公司指派,擔任華美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而統強公司則由江俊苡控制,江俊苡隨時可以撤換其董事職位;又雖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惟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虛偽循環交易由總經理張志榮負責云云。惟: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名衡自101年1月30日起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統強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於105年12月28日起兼任華美公司總經理。統強公司固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董事,然楊名衡既未經改派,即難認無法利用其身為華美公司董事長所享有之權限,而對華美公司享有實質控制權。再訊之證人蔡雅玲於調詢時供稱:於100年間經楊名衡介紹擔任詠嘉公司董事長秘書,於103年間楊名衡兼任華美公司董事長時,我也轉任華美公司董事長秘書,直至104年離職等語(偵28612卷一第27至28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普天的部分是誰負責接洽?)楊名衡接洽,(問:楊名衡接洽後沒有指示你怎麼做?)有,楊名衡有說我們要拉貨來生產加工,(問:你剛才說普天的交易是楊名衡負責,當時楊名衡在華美公司的職稱為何?)董事長;(問:楊名衡還沒擔任董事長時,普天的單是誰負責?)也是楊名衡,當時楊名衡沒有職稱,因為還沒去華美公司,(問:你的意思是楊名衡在華美公司沒有職稱就可以負責幫華美公司負責普天的單?)是。」等語(本院卷八第180至181頁),可知被告楊名衡於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前,即可安排並指示蔡雅玲處理普天集團與華美公司間之交易,被告楊名衡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至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統強公司之負責人楊致敏,欲證明統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俊霖等節(本院卷三第420頁)。然訊之證人楊致敏僅於本院證稱:我將身分證交給我女兒唐嘉妏,她說她朋友江俊苡要開公司等語(本院卷九第152頁),其餘有關開設統強公司之緣由、申請過程、持有股份、匯款紀錄各節,均無從具體回答,尚不足以為被告楊名衡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供應商部分:被告楊名衡主張本案虛偽交易中,控制供應商者方為可控制資金流向之人,而本件供應商之帳戶皆由溫南雁、陳孟鏘等人所控制云云(本院卷十四第322至325頁)。然普天信息公司關於記憶卡業務之採購模式及喬昕與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間之關係,已詳如前述,且附表二、三所示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供應商之實質控制者認定,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再者,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掌握交易指揮權等亦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本案採購商部分:被告楊名衡否認盈基公司、華溢公司、展貿公司即EXCEL公司為其所安排,並主張為陳孟鏘、普華行控制云云(本院卷十四第326至331頁)。
⒈盈基公司、華溢公司部分:
⑴被告楊名衡於調查中辯稱:我在103年介紹高金治擔任盈基公司負責人、106年介紹尤仲霞擔任華溢公司負責人,介紹時不知陳孟鏘要做什麼,直到華美公司受普天公司指定送貨至某公司時,我才知道該2人要被用來當作普天公司指定收貨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發查2088卷第29頁),僅承認介紹高金治、尤仲霞予陳孟鏘,否認安排虛偽採購商;嗣於偵查中稱:陳孟鏘所提到普華行物流部分,因普華行不是我控制,所以普華行安排的所有收貨、物流跟我無關,我只是提供高金治、尤仲霞當人頭;盈基公司本身就是高金治負責的公司,陳孟鏘告訴我香港的貨最終要賣到大陸去,如果直接到大陸交貨要付17%的增值稅,所以香港要有一個接貨公司,讓貨代公司把貨帶到大陸,就不用付任何增值稅,是我找高金治直接提供給陳孟鏘使用等語(偵15167卷一第726至72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普天公司要我提供盈基公司作為收貨商時,不覺得奇怪是因很多賣去大陸的貨要規避17%的稅,所以收貨商收貨之後再用走私方式進到大陸,記憶卡毛利低,不可能循正常管道付17%的稅進去,所以在香港找一個人頭公司,再用走私方式進去,這在記憶卡行業司空見慣;之所以要找姜吉山太太即尤仲霞擔任華溢公司之人頭,是信用狀延遲付款後,普天公司下訂單會出現困難,普天公司內部無法通過,所以才要重新找收貨商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60至461頁),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則坦承應普天公司要求安排收貨商(即前述所稱之採購商),然否認與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有關,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據此,足徵被告楊名衡辯稱其直至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要簽核時,才發現盈基公司變成普天公司指定的收貨商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⑵訊之證人高金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盈基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參與這家公司的經營;我前夫鄭國勳是楊名衡的特助,102年9、10月間,鄭國勳說楊名衡要他問能否以我的名義掛公司負責人,我答應後,後續是由楊名衡的員工葉憶如聯繫我去香港開戶、簽公司財報,公司設立時間應該是102年12月25日;我曾到香港開戶,由葉憶如訂好機票,到香港後依指示與陳孟鏘碰面,與陳孟鏘一起的還有蔣香妹,開戶時銀行有拿網路授權書給我簽名,授權給蔣香妹,後續我還有再去香港一次,因為葉憶如又傳真一個屬地不同的境外公司設立登記文件給我簽名,我也簽了回傳,葉憶如又幫我訂了機票前往香港,也是陳孟鏘來接機帶我去華美銀行,去香港的時間分別是104年6月、105年5月20日(他6023卷三第69至71頁);第一次是102年開盈基公司匯豐銀行帳戶,104年楊名衡又叫我去開華美銀行、花旗銀行帳戶,說要節稅用,盈基公司匯豐銀行的帳戶、密碼單、保安編碼器等相關資料我都交給楊名衡公司的小姐,我認為帳戶是楊名衡使用,我是信任楊名衡才借他的等語(他6023卷三第78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楊名衡透過鄭國勳跟我商量要我擔任盈基公司負責人,盈基公司是楊名衡自己要用來節稅的,由蔡雅玲拿資料給我簽,之後蔡雅玲通知我公司有開戶需求,叫我去香港開華美銀行、花旗銀行的帳戶,一開始是蔡雅玲、後來變成是葉憶如與我聯絡,開戶後相關資料交給蔣香妹,我有簽署授權書(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373至376頁),核與卷附盈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該帳戶開戶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他6023附件卷二第16至19-1頁),而盈基公司華美銀行帳戶亦曾於105年3月11日已有交易紀錄(詳如附表四之20編號9所示)等情相符。
⑶證人尤仲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姜吉山帶我去香港開戶我才知道華溢公司,姜吉山之前在詠嘉公司工作,姜吉山說老闆(即楊名衡)需要一個帳戶,所以姜吉山於106年5月間帶我去香港花旗銀行、星展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則將資料交給劉意,我有授權給劉意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401至403、408、410頁),核與證人姜吉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我和楊名衡在臺北用餐時,他要我準備我太太的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要我太太到楊名衡臺北東興路的辦公室簽名,擔任華溢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簽名當天是我太太自己過去等語(他6023卷三第74頁),大致相符。
⑷此外,另有附表一之1編號6、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二十八所載葉憶如與林文惠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證。可認被告楊名衡曾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106年5月前某日要求其所經營之詠嘉公司特助鄭國勳、員工即證人姜吉山找人頭以擔任盈基、華溢公司之負責人,並命華美公司員工即蔡雅玲、楊氏科技公司員工葉憶如聯繫辦理後續事宜,證人高金治、尤仲霞係分別因鄭國勳、證人姜吉山央求而擔任盈基、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盈基公司設立時間為102年10月14日,華溢公司設立時間為104年8月14日(嗣負責人變更為證人尤仲霞),證人高金治於104年6月18日、105年5月20日曾2次前往香港,於104年6月18日同時於華美銀行及花旗銀行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蔣香妹,而證人尤仲霞則於106年5月間前往香港,於花旗銀行、星展銀行開戶,並將開戶之資料交給劉意,證人高金治、尤仲霞均有前往香港之銀行開戶等節明確。再參酌被告楊名衡前開所述,可悉盈基公司作為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下游採購商,除不能排除確實可能係為了規避高額稅負為目的外,其主要目的應係被告楊名衡在104年6月1日以後取得與喬昕共同掌控交易指揮權後,亦能有其自身所能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等節明確。
⑸爰此,作為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採購商之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亦堪認係由被告楊名衡所實質掌控。至檢察官以「高金治、尤仲霞在Delivert Note上簽名經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為彩色複印」,為「配合製作假交易文件之單位製作之不實文件」等情,認定無實際物流云云,然在任何商業交易情形下,衡情公司負責人應無從於每一Delivert Note上逐筆確認簽名等情,應屬事理之常;再者本院亦未能僅以證人高金治、尤仲霞作為盈基、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旋即認定以其等名義收貨之交易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仍應就卷內各項資料綜合判斷,以查事理之明,附此敘明。
⒉Excel公司部分:
⑴被告楊名衡於調詢、偵查時固供稱:Excel公司是詠嘉公司位於香港的客戶,負責人張博跟我只有公務上往來,106年以後我就將Excel公司介紹給普天集團做三角貿易使用,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偵緝840卷一第719、731頁);另於調詢中陳稱:Excel公司的確曾經是詠嘉公司最大客戶,但Excel公司在業界很久了,普天國際公司也認識他,是普天國際公司指定他的,不能說是我介紹的等語(他911卷第193頁),就是否介紹Excel公司予普天集團乙節,被告楊名衡所述已有不一,且實係否認對於EXCEL公司有實質控制權。
⑵訊之證人葉憶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楊名衡的楊氏公司任職,之後掛名到詠嘉公司,主要工作內容負責財務,我要負責處理一些公司登記資料,有經手過GLOBAL公司、EXCEL公司檔案,106年間楊名衡有指示以後都由鄭國勳特助簽名代替EXCEL公司負責人張博的簽名,我忘記要簽哪些文件,我只是公司交辦給我,簽名後將資料回傳;卷內skype對話紀錄內之「黃靖雯」,是大陸那邊的人,主管PASS給我他們的聯絡方式,叫我協助他處理這些文件,簽發用印等語(本院卷九第422至424、427、429頁),且有卷附葉憶如106年5月18日至106年9月19日與黃靖雯skype對話紀錄之截圖可佐(偵緝840卷一第431頁至434頁)。顯見被告楊名衡所屬楊氏公司之職員葉憶如係依被告楊名衡指示管理EXCEL等公司之檔案並安排用印事宜。
⑶且訊之證人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我所知,普天公司什麼都要跑程序,有些款已經遲延回普天公司,楊名衡希望溫南雁幫忙,溫南雁要求楊名衡簽署擔保書,以擔保書作為跟北京總部申請寬限時間依據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77頁)。核與被告楊名衡簽署之106年1月24日擔保書內容「本人(即擔保人楊名衡)以本人名下及本人實際擁有權益的全部財產為盈基公司及Excel公司履行主合同項下向貴公司(即中國普天公司、普天國際公司)付款及收貨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範圍:主合同項下盈基公司及Excel公司應向貴公司支付的貨款、利息、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貴公司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調查費、律師費等)」等情相符(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223頁),且有卷附EXCEL TRADE LIMITED106年2月13日與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買賣合同(原審金重訴10卷二第107頁至111頁)、EXCEL TRADE LIMITED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偵緝840卷一第578頁)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EXCEL公司相關文件係由被告楊名衡所 楊氏公司之員工葉憶如負責管理,相關交易則由黃靖雯透過葉憶如安排蓋章,被告楊名衡更以其自身資產擔保盈基公司及Excel公司對於普天公司之付款及收貨義務,顯見被告楊名衡應實質掌控盈基公司及Excel公司,是其所辯,顯屬無據。
㈤被告楊名衡委任岩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原審判決附表四、五、八及本案相關憑證核對,佐以英格爾公司100年至106年上半年度、華美公司101年至10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分析,提出會計師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七第19至20頁),並辯稱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因虛偽進貨交易所匯出之貨款流向中,匯入經原審判決認定為被告楊明衡得實質控制之盈基公司、Excel公司、宜富環貿公司、名家環球公司、華溢公司、萬景公司、天亮公司等款項部分,均已匯出,甚至是淨流出,上開公司未保有任何所得云云。惟查:
⒈上開會計師協議程序報告書之「表一」,係比對英格爾、華美公司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最終金流,實際淨流出為1億5,392萬2,211元,與附表八之1、八之2之犯罪所得55億8,207萬2,806元(本院卷七第48至49、51頁),兩者相距甚大。然上開協議報告書之「表一」,在計算單一公司金流,竟以「淨現金流量」表達,即正數表示淨現金流入、負數表示淨現金流出(本院卷七第48頁)。惟此簡化表達方式,反而不當使原始現金流量失真,隱匿交易之真貌,要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引述上開協議報告書,為被告楊名衡辯以:所謂英格爾、華美公司資金遭挪用,係因普天集團延遲付款,導致英格爾、華美公司帳上存有「未沖銷之應收帳款」之故云云(本院卷十三第275至276頁)。然附表八之1、八之2所指遭挪用之「未匯回款項」,係基於前述附表四之3至四之49、附表五之3至五之35,有刻意製作資金回流普天集團或流向不明之異常LC交易為據,業如前述,本院計算英格爾、華美公司已支付之貨款,透過層層輾轉後流向不明,顯然遭受挪用而未匯回金額,係以「已付款進貨款項」扣除「應收帳款收回金額」為計算,而非以未收回應收帳款或呆帳金額為斷,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⒊辯護意旨另以:華美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自普天集團實際收回款項共計美金2億8,276萬4,765元(折合新臺幣88億7,273萬4,179元),同期支付予供應商之交易款項為美金2億7,748萬6,320元(折合新臺幣87億710萬4,492元),就實際金流觀察,華美公司自普天集團所收回資金,實已高於其匯出之供應商付款總額,顯示該期間內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款項,均已確實回收云云(本院卷十四第181頁)。惟查:關於上述金額係參考前述協議報告書之「表二」,資料來源為「表三」、「表四」(本院卷七第53、55至63頁),上述資料來源係華美公司105年1月19日至106年10月31日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收款金額、及支付款項統計資料,係包含LC12-5至LC22-18,然本院認定華美公司異常資金回流普天集團範圍,僅有如附表五之1至35所示之LC19-7、LC19-8、LC20-2、LC20-3、LC20-8至20-15、LC21-1、LC21-4、LC21-10、LC21-11、LC22-3至22-18、OA1-1、OA2-3、OA2-4、OA3-1等異常LC交易,除此之外華美公司與普天集團間LC交易,未經本院認定為虛假交易,是協議報告書統計範圍,與本院認定範圍不同,自難為被告楊名衡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陳孟鏘雖主張: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孟鏘不具有交易主導權、無從支配資金流向;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孟鏘僅為居間介紹,貸款模式亦由銀行主動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聯絡,被告陳孟鏘未參與洽談貸款細節,均主張為幫助犯云云(本院卷十四第5至58頁),然: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合前開理由欄甲、貳、三、㈣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陳孟鏘與溫南雁係在知悉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及蘇慶等人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際,仍依溫南雁指示,協助被告楊名衡、喬昕,並聯繫溝通,確認每次交易所需額度、金流流向,而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或尋找保險公司、銀行設法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轉嫁因被告楊名衡、喬昕安排之虛偽交易帳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暨取得資金便以續行虛偽交易,被告陳孟鏘居中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人員接洽、協調,促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與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接洽,並提供普天國際、普天信息公司關於本案交易之相關資料,使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而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之詐欺銀行犯行等情,足見被告陳孟鏘著力甚深,其與被告楊名衡、喬昕、溫南雁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從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僅為幫助犯。
㈦更正原審判決所列金額:
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附表二、⒋編號1至3為不實交易(起訴書附表第23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該不實交易而生之應收帳款向中信銀行辦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5筆融資貸款,經原審判決於附表十二編號502至504認定非不實交易,且於該判決附表十四編號7認為不構成詐欺銀行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經查:
⑴茲將上開交易與原審認定為不實交易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即原審判決附表五之1編號11至13,詐欺銀行部分則為附表十編號1),臚列於下:
⑵訊之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於民事庭作證時稱,華美公司我百分之百確定,涉及到創勢、立龍2家供應商的就是假交易,你為何會這樣說?)因為立龍、創勢是普華行公司所指定的,而且我事後也發現立龍跟創勢就是喬昕相關的人員,一個叫蘇慶、一個叫高龍所控制,由此判斷與該2家供應商相關的都是不實交易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65至466頁)。
⑶另證人尤仲霞106年12月5日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掛名華溢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峰成貨運公司Delivery Note(所表彰之交易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上的2個簽名不是我親簽的,不清楚是誰簽名的,我也不知道訂單上華美公司及楊名衡的印文是誰蓋印的,我也沒聽過峰成貨運公司或華美公司,也不知該2張Delivery Note之用途為何等語(他6023卷三第59至63、73頁);證人即尤仲霞之配偶姜吉山於偵訊時證稱:該2張訂單是我在香港幫尤仲霞簽名的;我在香港時收到華溢公司通知,要我到深圳的一個辦公大樓簽名,我依約到了深圳的辦公大樓,那裡的小姐就拿文件給我簽,就是峰成貨運公司DELIVERY NOTE,要我幫我太太簽名,當時我也沒有多看,我就直接簽了等語(他6023卷三第74頁)。
⑷再參以上開2筆訂單之客戶均為普天信息公司,上游供應商皆為立龍公司、下游採購商(指定收貨人)同為華溢公司、貨運公司均為峰成貨運公司,本於同一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採購及發票日期亦相近,且華美公司支付之貨款有輾轉經被告楊名衡、喬昕等人實質控制之立龍公司及萬景公司,匯往不詳銀行帳戶之情事(詳如附表五之33),可認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83至85)亦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實交易,華美公司以該訂單對普天信息公司所生之應收帳款向中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亦構成詐貸行為(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部分)
⒉檢察官認華美公司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3、4筆之交易,向台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保單融資,經原審判決於附表十四編號4至6認為不構成詐欺銀行罪(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交易列於附表十二),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經查:
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3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期為2017年5月10日,交易金額為1,014萬7,744.8元,係由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之採購訂單,華美公司向供應商立龍公司購貨,再透過峰成貨運公司直接運往指定收貨人EXCEL公司,有普天國際公司Purchase order、華美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立龍國際公司Invoice、Delivery note、峰成貨運公司Delivery note為憑(偵2015卷1第76至79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4筆其中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期為2017年7月5日,交易金額為1,030萬2,888元,係由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之採購訂單,華美公司再向供應商立龍公司購貨,再透過聯運國際公司(下稱聯運公司)直接運往指定收貨人EXCEL公司,有普天國際公司Purchase order、華美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立龍公司Invoice、Delivery note、聯運公司Delivery note(編號00-000000000000000)為憑(偵2015卷1第80至83頁);同一筆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期為2017年7月5日,交易金額為1,030萬4,000.8元,係由華美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之採購訂單,華美公司再向供應商立龍公司購貨,再透過聯運公司直接運往指定收貨人EXCEL公司,有普天國際公司Purchase order、華美公司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立龍公司Invoice、Delivery note、聯運公司Delivery note(編號00-000000000000000)為憑(偵2015卷一第87至90頁)。
⑵惟查,普天國際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函覆華美公司,就上開訂單未收取相關貨物,亦未收到交貨通知或交貨收據等節,有普天國際公司106年12月5日致華美公司信函編號36至38可佐(請上3卷第11、15頁);又觀諸聯運公司於108年4月18日之函覆郵件略以:We searched your said docs relateddate that we cannot find these docs related jobs(翻譯:關於您提及的文件編號,我們並未找到相關文件紀錄,請上3卷第17至25頁),是關於Delivery note編號00-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00並無相關資料,顯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3、4筆之Delivery note,並非聯運公司所簽發。
⑶準此,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3、4筆交易,不惟屬華美公司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其交易之買受人普天國際公司未收取任何貨物或交貨通知,負責運送之聯運公司亦查無相關運送資料,顯見係屬無實際物流之虛假交易(即本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86至93),華美公司以該訂單對普天國際公司所生之應收帳款向台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亦構成詐貸行為(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3至5)。
⒊是以,上開交易均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其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亦構成詐欺銀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名衡就上開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洗錢及詐欺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犯行,及被告陳孟鏘就上開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詐欺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楊名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楊名衡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就洗錢部分為自白(如理由欄甲、貳、三、㈢所述),是無從適用歷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基此,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㈢銀行法部分: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記載或公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本件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本案案發期間為被告楊名衡為華美公司董事長、喬昕為掌控英格爾公司執行普天交易之海門公司,全權負責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交易之貿易往來業務,包括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被告楊名衡、喬昕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此條文起訴書漏引。
四、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英格爾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暨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
⒈核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上開英格爾公司部分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均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雖非英格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惟其2人均係無身分之人而就上開犯行與對外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名義為英格爾公司執行與普天交易業務之實質經理人喬昕,共同實行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之犯行,與發行人即英格爾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喬昕共同實行,分別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係利用不知情之英格爾公司員工,以遂行其等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特別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華美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
⒈核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特別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特別背信犯行,分別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孟鏘、喬昕雖均非華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惟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而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楊名衡共同實行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以及被告陳孟鏘就華美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部分,與發行人即華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楊名衡共同實行,分別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華美公司員工,以遂行其等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特別背信、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名衡洗錢部分:
㈠核被告楊名衡所為,違反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名衡指示海門及普華行員工王群,以遂行其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被告楊名衡就華美公司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被告陳孟鏘就華美公司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暨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部分:
㈠核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
㈡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分別就上開犯行,與喬昕、溫南雁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名衡利用不知情之華美公司員工、被告陳孟鏘利用不知情之英格爾、華美公司員工,分別遂行上開詐欺銀行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犯罪事實擴張: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
㈡查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犯如附表四之1編號78至85、附表五之1編號14至82、86至93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即附表四之8所示訂單LC9-4、LC9-5;附表四之9所示訂單LC9-6、附表五之20所示訂單LC22-3、附表五之33至35所示訂單OA1-1、OA2-3、OA2-4、OA3-1)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涉犯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間,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依上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楊名衡所為本判決附表四之1至49英格爾公司、附表五之1至35華美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洗錢及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陳孟鏘所為自105年8月24日起續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即本判決附表四之1編號6至15、17至26、60至85、附表五之1編號1至5、11至93部分)部分,與經起訴、追加起訴及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罪數部分:
㈠被告楊名衡於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分別對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洗錢犯行;事實欄
貳、犯罪事實三、所為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犯行;及被告陳孟鏘於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分別對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分別由華美公司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由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之犯行,均分別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分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洗錢罪;及分別就英格爾公司部分、華美公司部分,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罪;分別就華美公司詐欺台新銀行部分、詐欺中信銀行部分及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部分,各論以一詐欺銀行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係以挪用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資金之目的而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其等對於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認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上開公告申報不實財報、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加重特別背信,應從一重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法人格主體,為交易市場上之獨立個體,各公司有其獨立之資金、交易流程,故具有事件上之獨立性,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各不相同,應評價為侵害不同之公司法人法益、交易經濟利益,難認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論罪。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就不同公司對於不同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之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是被告楊名衡就如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為二犯行)、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罪及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之詐欺銀行罪(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為二犯行)各犯行;被告陳孟鏘就如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為二犯行)、事實欄貳、犯罪事實
三、之詐欺銀行罪(華美公司詐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為二犯行、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為一犯行)各犯行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楊名衡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洗錢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斷,亦有未恰,併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被告楊名衡部分於107年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金重訴3卷一原審法院收文章),迄於本院115年2月6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楊名衡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且無因前開被告楊名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楊名衡。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被告楊名衡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楊名衡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洗錢及詐欺銀行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孟鏘部分,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08年6月27日,無上開修正後速審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名衡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等自首減刑,或自首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免除其刑之適用。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名衡雖主張: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係其於106年10月23日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將應收帳款賣斷銀行之事實如實交代陳報,並於106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中敘明,故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自首乃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經查:
⑴證人蕭志毅於106年5月19日以檢舉信函向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告發,依檢舉信函記載:楊名衡於96年接手友昱(一家做循環營收假帳爆發後下興櫃的記憶卡代工廠)後改名為詠嘉,101年楊名衡入主華美成為董事長,105年11月普天爆發第一次銀行訴訟,控經營不善未按時還款,同時華美大股東及楊名衡開始出現質押及轉讓,106年3月底英格爾及華美公告年報,各別出現十幾億之逾期帳款等內容,及同日則分他案辦理等情(他6023卷一第1頁),可悉偵查機關於被告楊名衡於106年10月23日主動前往市調處前,業已發覺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有大筆逾期帳款,疑有犯罪事實等節。
⑵被告楊名衡於106年10月23日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訊,其應訊內容略以:「我們一直也認為這個是這個是貨都有交的,但是後面我才發現說是貨可能沒交,或者是有交貨但他給我做循環。」、「這個流程,其實在英格爾之前就作了,他們都是這樣做普天。」、「假交易案,應該就是張志榮及呂正東配合普天公司主導,張志榮及呂正東在進入華美公司任職前,本來就與普天公司熟識,用前述假交易真融資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報,103年進入英格爾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後,繼續用此方式製造假交易」、「假交易案是普天主導,主導的應該是普天那邊在主導啦,然後來要配合,他們只是配合,知情嘛那樣」,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金重訴3卷五第121、122、126至128頁);嗣於106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中述以:「被告楊名衡就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假交易、真融資方式,於103年起有所知悉,惟實際往來操作,確均由張志榮與呂正東實際負責操作接洽」、「據悉英格爾公司對普天公司之應收帳款高達40億元無法回收,是證該2人確為本起假交易事件之知悉及配合人物」、「被告楊名衡當時並無知情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假交易事件,而於105年11月張志榮棄職後始被動接任總經理,並經調查後始瞭解。」等節(發查2088卷第27至35頁),綜合前述內容觀之,被告楊名衡雖稱為「自首」等語,然其內容通篇未承認自己任何犯行,除將全部犯罪事實推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外,更將自己塑造為於事發後始知情並詳加調查、瞭解之人,明顯僅申告他人犯罪而未認定自己犯罪,即無自動接受法院裁判之意,不符合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⒊至被告楊名衡以本案因其自首而查獲共犯陳孟鏘,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楊名衡並未自首犯行,自無從取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名衡、陳孟鏘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意旨,顯見行為人犯該條第1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楊名衡雖於迭於歷次偵查訊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他6023卷二第5頁、偵2015卷一第19頁),然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審酌被告楊名衡真意並未自白犯罪,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再贅述;另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部分,被告楊名衡雖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位居核心地位,諸多公司由其掌控,本案金流亦由其操控,仍應認被告楊名衡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中詐欺中信銀行部分,雖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有卷附111年度商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十第629至630頁),然迄今未償還任何金額,是被告楊名衡未能認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仍難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相合。是以,被告楊名衡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查被告陳孟鏘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乙節如前,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名衡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楊名衡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無自白犯罪乙節,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就洗錢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審其所述內容,均始終否認有洗錢之犯罪故意及參與洗錢之客觀犯行,略以:天亮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的金流不是我指揮、掌控,所以沒有隱匿犯罪所得,我知道他們用這些公司洗錢,但是實際上如何操作我不知道,也不是我控制等語(本院卷五第90頁,其餘詳如理由欄甲、貳、三、㈢所述)。顯見被告楊名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強調其非金流之掌控者,而未就其係出於洗錢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應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楊名衡、陳孟鏘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被告楊名衡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英格爾公司部分,與有身分關係之喬昕共同實行;被告陳孟鏘就犯罪事實一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部分,分別與有身分關係之喬昕、被告楊名衡共同實行前開犯行,審酌被告楊名衡主導本案犯行、被告陳孟鏘則居中傳遞訊息,亦為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不可或缺之一環,渠等就上開犯行均非處於僅聽從他人指示行事之邊緣地位,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孟鏘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陳孟鏘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十五第228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孟鏘所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造成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分別有附表八之1、附表八之2所示之損害,且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詐欺亦造成該2家銀行受有附表十所示之融資債權無法收回之鉅額損失,可悉被告陳孟鏘上開犯行造成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程度均屬甚鉅,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礙難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楊名衡所為本判決附表四之1至49英格爾公司、附表五之1至35華美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洗錢及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陳孟鏘所為自105年8月24日起續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即本判決附表四之1編號6至15、17至26、60至85;附表五之1編號1至5、11至93部分)及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部分,與經起訴、追加起訴及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㈡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將實際並無物流存在之虛偽交易登載於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相關傳票、帳冊,據以編制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不實財務報表,進而美化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對外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表,並因而虛增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103至106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製作並公布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後,復由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在華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申報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上簽署,因認被告楊名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名。然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排除適用,原審判決未就上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㈢被告楊名衡就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部分,其未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或決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名衡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㈣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孟鏘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帳冊,使該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暨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等事實,僅說明論罪之理由,與前揭規定不符(即本判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一、㈡),亦有未合。
㈤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⒋編號1至3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暨以該不實交易而生之應收帳款向中信銀行辦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第5筆應收帳款融資交易,經原審判決於附表十二編號502至504認定非不實交易、於附表十四編號7認為不構成詐欺銀行罪;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五、⒈第3、4筆華美公司向台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交易(此部分交易未經檢察官列為不實交易,故亦未經原審判決列入附表十二),經原審判決於附表十二編號502至504認定非不實交易、於附表十四編號4至6認為不構成詐欺銀行罪,然上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以該交易詐貸銀行;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皆有疏失,據此計算華美公司虛偽銷貨、進貨之金額(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五之1至2)、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金額(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八之2)、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之金額(更正為本院判決附表十),亦有違誤(本院併就原審判決附表十二編號502至504及附表十四編號4至7部分,予以刪除)。
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列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共同洗錢犯行,共計13筆,並敘明為28萬5,000元匯予PENG SHU LING(彭淑鈴即陳孟鏘之妻)、5萬元匯予BULEBERRY CAPITAL LIMITED、300萬元匯予GOLD SHARE HOLDINGS LIMITED等銀行帳戶(上開皆為美金),然原審僅就被告楊名衡所涉原審判決附表十三編號1至3、6部分、被告陳孟鏘所涉原審判決附表十三編號4、5、7至10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121頁),漏未就其餘部分說明,即有缺漏。
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被告楊名衡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係在如附表九所示之106年2、3月間,原審判決疏未論述行為時法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未及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自有未當。
㈡被告楊名衡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所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與對於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違反銀行法之各犯行間,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就其所違反證券交易法(2罪)、洗錢防制法(1罪)與銀行法(2罪)各犯行分論併罰;被告陳孟鏘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所違反證券交易法、華美公司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暨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而違反銀行法之各犯行間,係另行起意為之,亦應就其所違反證券交易法(2罪)、銀行法(3罪)各犯行分論併罰。原審將被告楊名衡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誤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
㈢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歸責被告楊名衡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楊名衡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楊名衡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當。
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楊名衡為華美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取得款項從事其他投資或借貸之運用,而利用身為華美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暨與喬昕共同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交易指揮權之地位,與喬昕、被告陳孟鏘為本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進而公告申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營造普天交易之應收帳款有回收可能之假象,而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被告楊名衡復將循環交易之款項挪為己用之洗錢犯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本案犯行所造成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損失甚鉅,嚴重損及證券市場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而被告楊名衡犯罪後以自首、認罪為名,欲取得減輕其刑之恩典,然實則否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洗錢等犯行,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推諉他人,且將洗錢部分之犯行包裝成欲變賣華美公司股票,以救華美公司遭他人掏空之損失;另詐欺銀行部分,被告楊名衡雖坦承犯行且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有卷附111年度商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十第629至630頁),然迄今未償還任何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不合營業常規造成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損害龐大、詐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所生金融秩序之重大侵害,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損害迄今均無法彌補,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損害且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原審就被告楊名衡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違反銀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陳孟鏘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違反銀行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除罪數之認定有前開所指之違誤外,刑之量定亦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就犯罪所得沒收金額部分,原審逕以所認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未匯回款項之加總平均分配予各共犯,未對被告楊名衡諭知共同沒收追徵,亦未就被告陳孟鏘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均有未當。
五、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⒋編號1至3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認非不實交易亦不構成詐欺銀行罪;就附表五⒈第3、4筆所載交易認非詐欺銀行犯行,認定事實未當,為有理由;另被告楊名衡所執前詞並主張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陳孟鏘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無理由。然前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而有未恰,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之董事長,與對外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名義為英格爾公司執行與普天交易業務之實質經理人喬昕,所為前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洗錢及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詐欺等犯行;另被告陳孟鏘依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指示而介入,共犯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並以華美公司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暨以英格爾公司向台新銀行詐欺,渠等分別侵害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及中信銀行、台新銀行之財產法益、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甚鉅,實應予以非難;法院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衡酌被告楊名衡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達增加華美公司營收以支持華美公司股價、自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挪用資金作為其他公司之資金調用及用以支付與他人約定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保證金等目的,而被告陳孟鏘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則係依溫南雁指示給予被告楊名衡、喬昕協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楊名衡雖為認罪之表示,然細繹其答辯之內容實為否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洗錢等犯行,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就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陳孟鏘於犯後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孟鏘所提供之資金流向,對釐清本案事實則有所助益,然本件造成之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暨被告楊名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立治科技股份公司、藍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月薪共計20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念私立中學國際部,妻子以投資為業,股利收入年約5、600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被告陳孟鏘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刑,以示懲儆。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上開所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詐欺銀行及被告楊名衡前述洗錢等罪間,均危害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且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2人係為取得資金續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衍生後續詐欺銀行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楊名衡、陳孟鏘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陸、沒收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本案經認定之英格爾公司未匯回之金額為1億1,167萬8,930.12元(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華美公司未匯回之金額為1億0,338萬5,367.15元(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而本案乃係被告楊名衡所主導,並與陳孟鏘、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共同為之,其中:
⒈被告陳孟鏘部分,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孟鏘握有交易控制金流之權力或相關款項流入被告陳孟鏘之帳戶內,且被告陳孟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普天集團中任職年薪150萬人民幣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85頁),而被告陳孟鏘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24日至106年6月9日(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1),約9月餘,依比例計算本案犯罪期間之所得為人民幣112.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9/12=112.5萬元),因未扣案,經層層存取轉匯後,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有不能沒收之情;又此為被告陳孟鏘任職普天集團之所得,乃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無證據證明源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過程中自英格爾、華美公司取得款項後分配予陳孟鏘,應直接宣告追徵其價額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英格爾、華美二家公司因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由被告楊名衡、溫南雁、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掌控之供應商所取得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因虛偽進貨交易支付之貨款,而未以安排資金循環回流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於扣除前開被告陳孟鏘領取之部分後,應均屬本案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所得,堪認渠等對於附表八之1所示英格爾公司未匯回之款項、附表八之2所示華美公司未匯回之款項有共同支配處分權。因其等就尚保有之前述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均未扣案,金錢經層層存取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名衡諭知就未扣案之美金2億1,506萬4,297.27元(計算式:1億1,167萬8,930.12元+1億0,338萬5,367.15元=2億1,506萬4,297.27元),扣除陳孟鏘所取得之人民幣112.5萬後,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溫南雁、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部分之沒收:本案被告楊名衡洗錢之財物計120萬元,惟該等財物仍屬於被告楊名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除可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外,亦可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此部分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詐欺銀行部分之沒收:考量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供稱:以應收帳款保單貸款部分,我確定陳孟鏘知情且參與,是陳孟鏘跟我說要用這種方式貸款,保險公司也是他介紹的,張志榮、呂正東就我所知是沒有參與這部分等語,且經原審勘驗屬實(他6023卷三第117頁、原審卷五第152頁),另衡酌本案資金流向均由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掌控等節如前,衍生後續詐欺銀行之犯行,無非係將詐貸所得資金再供作續行虛偽交易之目的使用,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所詐得之金額如何運用、調度,應認亦係由被告楊名衡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實質支配乙情無誤。復審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向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所詐得之金額均已包含在前開未安排資金循環流程回流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而屬本案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免重覆沒收,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資料,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柒、退併辦部分
一、本件併辦案件略以: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名衡於102年間起至105年1月間,與陳孟鏘(非併辦之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華美公司之利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華美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以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將不實事項記入華美公司帳冊、使華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華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103、104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與普天集團採購交易之機會,將資金與貨物流至楊名衡以人頭帳戶設立之公司及境外帳戶,而掏空華美公司,足生損害於華美公司以及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認被告楊名衡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罪名,而與本案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如附表三十三所示。因認被告陳孟鏘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陳孟鏘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3號案件審理中,其被告及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僅就102年間起至105年1月間之部分退併辦)。
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孟鏘於106年間,安排盛達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進行記帳交易(Open Account,下稱OA交易),並安排普華行公司實際控制之立龍公司、創勢公司等供應商下單採購,復安排普華行公司員工楊甜麗(中國籍)、周雪宜(中國籍)等人充作上開香港地區供應商之對外聯絡人,以利國內審查機構之照會程序,建構盛達公司接受普天國際公司之訂單,指定向立龍公司、創勢公司購買產品,並由立龍公司、創勢公司將貨物送至華溢公司、楊名衡另行安排之遠東等公司之倉庫,製作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案虛偽貿易外觀,並偽造製作相關申貸單據,由不知情之經手人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予普天國際公司,並製造物流外觀,而明知如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所示應收帳款係因本案虛偽貿易模式下產生,仍使不知情之盛達公司負責人陳忠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盛達公司管理部協理張莉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為申貸基礎,持相關文件分別向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對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使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承貸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撥付如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承貸金額之款項,並同意與盛達公司簽署買斷前述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債權之附加契約,使盛達公司取得款項後,以支付貨款名義陸續匯款予供應商燁溢、立龍、創勢等公司後,再轉匯至陳孟鏘實際掌控之WAN KING公司、LIGHTING SKY公司之帳戶內,金額超過1億元,迄今陳孟鏘、普天集團均無還款。因認被告陳孟鏘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名,而與本案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孟鏘、楊名衡於106年3月起,安排詠嘉公司對普天國際公司進行記帳交易(即OA交易),並安排普華行公司實際控制之立龍公司擔任供應商,另安排楊名衡控制之Excel公司,並以中國籍人士張博充當收貨人,建構詠嘉公司接受普天國際公司之訂單,指定向立龍公司購買記憶卡等產品,並由立龍公司將貨物送至Excel公司(即與本案虛偽貿易相同流程),製作如移送併辦書附表訂單編號所示之虛偽貿易,並虛偽製作相關申貸單據,由楊名衡透過詠嘉公司業務分層制度,指示不知情之詠嘉公司員工吳昀蓁、林沛蓁(即林芯萍)等人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予普天國際公司,並指示會計葉憶如等下屬,分別在該送貨單(Delivery Note)之收貨人欄位上蓋上Excel公司圓戳章及繕寫張博姓名,製造物流外觀,而明知如移送併辦附表所示應收帳款係因本案虛偽貿易模式下產生,仍以其為申貸基礎,持相關文件向台新銀行辦理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放款,於如移送併辦附表所示時間動撥詠嘉公司如移送併辦附表所示承貸金額之款項,並同意與詠嘉公司簽署買斷前述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債權之附加契約,使詠嘉公司得以將帳上未實現虧損轉嫁台新銀行,致台新銀行受有3,473萬1,686.75元之損害。因認被告陳孟鏘、楊名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詐欺銀行罪嫌。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3號案件審理中,其被告及犯罪事實核與本件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三、經查:
㈠本案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安排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進行普天集團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以資金流向異常、刻意製作金流為標準,經檢察官到庭表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之證據清單引用起訴書等語(本院卷十二第382頁),然卷附資料僅有105年至106年之資金流向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於102至105年1月間是否亦有進行假交易,是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礙難認定,自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欄甲、捌、一㈠、㈢、㈣),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中如上開理由欄甲、捌、一㈠、㈢、㈣部分亦難認得以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第2861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就被告陳孟鏘及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分別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其中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部分係以盛達公司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對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108年偵字第28612號部分則以詠嘉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對普天國際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以華美公司向中信銀行、英格爾公司向台新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不同,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據此,該等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予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附表十一至十二部分,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名。
㈡被告楊名衡就附表十三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孟鏘就附表九及十三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楊名衡就附表十編號6至10、附表十四;被告陳孟鏘就附表十四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銀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附表十一至十二部分:
㈠查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間是否完成代採購交易,依雙方所簽署之契約約定係以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提供收貨確認書為準,且虛偽交易必須從物流、金流等因素加以判斷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可悉如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依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所指定之供應商確有提供貨物予採購商,採購商得以將貨物銷往深圳華強北市場或其他中國工廠的話,採購商則會將剩餘款項匯予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而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則會開立收貨確認書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前往銀行辦理押匯等情明確。
㈡證人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特升公司負責人,主要業務是IC記憶體之銷售與買賣,特升公司於104年間與華美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交易內容是楊名衡直接要求我們將貨交到指定的供應商,這些供應商是楊名衡可以直接安排與普天公司做生意,交易內容之貨物是IC電子零件、高單價的記憶體,該2筆交易(即附表十二編號282、283)當時確實有物品在買賣及交易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87至288頁),核與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特升公司於104年確實與華美公司做了3筆交易,但該3筆交易並非是不實循環交易,104年特升公司交易是真實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03頁),大致相符。然公訴意旨卻將華美公司與特升公司所為之3筆交易(即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附表十二編號122、282、283)亦認定係虛偽交易而均予以起訴,足認公訴意旨僅以證人高金治、尤仲霞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及收貨人之交易均認為係虛偽交易之標準,礙難信實。
㈢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07年1月19日園防字第107575046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公訴意旨之起訴書所示假交易範圍,則並非完全相同,茲說明如下:
⒈英格爾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之金額,移送書分別列為⑴103年:74億2,530萬1,890元、⑵104年:121億7,626萬6,838元、⑶105年:111億1,896萬1,176元、⑷106年:36億104萬4,575元;而起訴書雖於104年所記載之金額與移送書相同,但於103年、105年、106年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則分別為74億2,530萬1,871元、111億1,896萬1,175元、36億104萬4,574元,與移送書上開所載103年、105年、106年部分已有不一致之處。
⒉華美公司103年至106年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之金額,移送書分別列為⑴103年:17億0,343萬9,120元、⑵104年:52億1,945萬8,932元、⑶105年:59億2,976萬5,271元、⑷106年:6億0,899萬4,916元,而起訴書雖於104年、106年記載之金額與移送書相同,但於103年、105年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則分別為18億4,392萬8,798元、60億2,436萬1,727元,亦與移送書則有所出入。
⒊經核閱卷附資料,前開英格爾公司部分差異經核係因起訴書所載金額所依據之英格爾公司電子檔案與市調處彙整所採用之檔案不同所致之尾差;惟華美公司部分則有認定假交易範圍顯屬不同之情形,則假交易認定範圍不同,其所計算匯出匯入差額之依據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起訴書採取與移送書一致之挪用金額,顯然已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致之處。
㈣關於本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掏空金額之計算,應以本案採行異常金流之標準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圍,依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帳務記載資料之已付款金額減去應收帳款收回金額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經計算未匯回金額分別為1億1,167萬8,930.12元、7,570萬1,202.15元 (詳如附表八之1、八之2所示);其中就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未匯回金額部分,英格爾公司未匯回金額為8,868萬9,687.72元(已付款金額2億1,633萬4,716元-已收回款項1億2,764萬5,028.28元;即附表八之1編號1至77);華美公司為922萬4,931.12元 (已付款金額2,703萬8,028元-不含本案認定虛偽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之已收回金額1,781萬3,096.88元,即附表八之2編號1至13)。其餘則為本案依卷證認定應併予審究之交易(即附表八之1編號78以下、附表八之2編號14以下),該部分未匯回金額,英格爾公司為2,298萬9,242.4元(已付款金額2,913萬2,122.4元-已收回款項614萬2,880元);華美公司為5,699萬965.03元 (已付款金額9,929萬8,984元-已收回金額4,230萬8,018.97元)。
㈤又查附表八之1編號1至77所示英格爾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為原起訴書所載交易,而該表編號1至7、9至69、76至77所示收付款數額均與原起訴書所載相同;而編號8、70至75則有差異,說明如下:
⒈編號8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其付款金額為804萬3,840元,收款金額則為200萬元,因本案計算收款金額之基礎,係依據英格爾公司110年8月9日英格爾字第110080901號函所附103-106收款紀錄光碟(原審金重訴3卷八第31頁),是起訴書漏未記載該筆金額(整體未匯回數額應減少200萬元);
⒉編號70至75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5筆交易亦均為起訴書附表五所列保單融資貸款之交易,故該等交易之收付款金額於起訴書並未列入計算,惟前開5筆交易已屬本案認定為不實之交易,且有詐欺銀行取得貸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就英格爾公司付出之資金,亦應計入作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未匯回款項之計算基礎,另該等交易之回流款項經核為原交易金額5%,均為普天集團因前述資金循環流程取得資金而給付英格爾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故所收款項仍予以扣除(整體未匯回數額應增加1,789萬1,609元)。
㈥附表八之2編號1至13所示華美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為起訴書所載交易,而該表編號1至7、9至10(此部分以總額更正扣除金額後已與起訴書金額相符,詳如附表八之2編號10備註欄之說明)所示收付款數額均與原起訴書所載相同;而編號8、11至13則有差異,說明如下:
⒈編號8之金額差異,係因該筆訂單00000000000000係分為2筆向創勢公司採購(即附表五之1編號8、附表十二編號345),僅有其中一筆有相關對話紀錄足證自始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安排,前開附表十二編號345之交易既非本案認定之交易,即非本案計算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未匯回之基礎(整體未匯回數額應增加9萬3,366元);
⒉編號11至13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屬起訴書附表五所列保單融資貸款之交易,故該筆交易之收付款金額於起訴書並未列入計算,而此筆交易已屬本案認定為不實之交易(即附表十編號1),且有詐欺銀行取得貸款之事實。就華美公司付出之資金,仍應計入作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未匯回款項之計算基礎,而其收回款項經核包含該交易金額5%之履約保證金及向銀行執行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交易產生之撥款,其中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楊名衡等人以公司資金製作虛偽資金流程再由普天集團付款回流之部分,應作為減項扣除(附表八之2編號11),而由銀行貸款撥款部分,係屬被告楊名衡等人另行起意詐貸銀行之犯罪所得(附表八之2編號12),並非本案被告利用公司自身資金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之回流款項,自不應作為減項扣除,併予說明。
㈦另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就本案起訴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係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帳務記載收貨人欄位為證人高金治、尤仲霞及尤仲霞/黃松青部分,惟此並非本案認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所採之認定標準,故無證據證明資金安排或自始即無交易真意之交易,均詳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二所示。此部分交易亦無從作為未匯回款項計算之基礎。
㈧爰此,本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涉及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判斷基準,係以卷附事證勾稽是否存在刻意製作金流或資金流向不合理之情形為斷。是公訴意旨就附表十一、十二所列計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此些交易有特意製作金流或金流異常等情形,尚難逕認該等交易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四、就105年至106年間,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對於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涉公告申報不實財報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
五、附表十三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罪之前提要件,必須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掩飾或隱匿之意圖,而為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㈡經核閱卷內事證(詳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悉:
⒈附表十三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SINOPAC SECURITIES(ASIA)LIMITED帳戶(下稱SINOPAC公司帳戶)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
⒉附表十三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SINOPAC公司帳戶、FOOTLUCK INTERNATIONAL CORP.帳戶(下稱FOOTLUCK公司帳戶)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
⒊附表十三編號3部分,無證據證明SINOPAC公司帳戶、FOOTLUCK公司帳戶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
⒋附表十三編號4部分,卷附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此筆金額流出,亦無燁溢公司之相關交易明細,無法追溯上層資金,且不屬於本案認定之資金流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華美公司就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向中信銀行融資 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1第5筆 附表五編號1第6筆 原審 不另為無罪(附表十四編號7) 有罪(附表十編號1) 客戶名稱 普天信息公司 採購日期 2017年4月26日 2017年5月22日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合約編號 0000-00-0000-0000 上游供應商 立龍公司 下游採購商 (指定收貨人) 香港○○灣○○街00號○○商業中心00樓0000室 華溢公司 尤仲霞 發票日期 2017年6月2日 2017年6月9日 銷售金額 10,144,760.88 10,144,924.80 預付保證金 507,238.00 507,246.00 債權金額 9,637,522.88 9,637,678.80 承作日期 2017年6月14日 預支日期 2017年6月16日 2017年6月21日 預支金額 8,673,770.59 8,673,910.92 相關證據 1.中信銀行徵信報告、查核報告書、應收帳款承購內容明細表(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00至122頁) 2.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他6023卷二第57至71頁) 3.積欠款項餘額表(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35頁) 4.林慶村106年11月28日調詢時供述(發查2088卷第65至67頁) 5.普天信息公司採購訂單(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8頁) 6.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34頁) 7.華美公司商業發票(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7頁) 8.峰成貨運公司Delivery Note(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3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34頁) 10.華美公司Packing List(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9頁) 11.中信銀行張峻祥與黃靖雯106年6月8日電子郵件(偵緝840卷二第173頁) 1.中信銀行徵信報告、查核報告書、應收帳款承購內容明細表(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00至122頁) 2.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他6023卷二第57至71頁) 3.積欠款項餘額表(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35頁) 4.林慶村106年11月28日調詢時供述(發查2088卷第65至67頁) 5.普天信息公司採購訂單(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4頁) 6.匯入匯款通知書(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6頁) 7.華美公司商業發票(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3頁) 8.峰成貨運公司Delivery Note(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5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偵2015市調處移送卷二第126頁)
附表內之資金;
⒌附表十三編號5部分,卷附創勢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此筆金額流出,亦無燁溢公司之相關交
易明細,無法追溯上層資金,且不屬於本案認定之資金流向
附表內之資金;
⒍附表十三編號6部分,該筆資金之上層資金來源為華美公司於
106年9月4日匯款創勢公司之33萬2,266.11元,惟華美公司
帳務電子檔內所示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款項,並無相同日期之
匯出款項;
⒎附表十三編號7至10部分,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被告陳孟鏘之大
嫂何佳儀之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關聯性等情。
⒏另就附表九各編號部分:
⑴訊之被告陳孟鏘就被告楊名衡委請科通芯城公司購買華美公
司股票,科通芯城公司則要求被告楊名衡以匯款至GOLD SHA
RE公司中國廣發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保證金等情,業據被
告陳孟鏘於偵訊中供述無訛,業如前述(偵緝840卷一第115
頁),且有卷附被告楊名衡與普華行員工封蘇及被告楊名衡
與王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金重訴10卷十一第21頁、偵
緝840卷二第43頁,詳如附表十五編號21所示)、天亮與GOL
D SHARE HOLDING LIMITED106年2月10日之借款合約稿(原審
金重訴10卷十一第21至37頁)、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
依據臺灣金管會來函回覆、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
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之報告(他6023卷公文卷
第183頁)等在卷可稽,相關論述亦如前述。
⑵爰此,前開款項係為被告楊名衡將華美公司因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所匯出,並輾轉透過其掌控之人頭公司帳戶,以借款名
義方式移轉予科通公司之股東即藍莓資本公司旗下GOLD SHA
RE公司充作自己之資金用以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用,且依前
所述,該款項係由被告楊名衡指示普華行公司之員工封蘇、
王群操作資金之匯出匯入,且金流藉由高龍、蘇慶所掌控創
勢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七編號2-4),流經被告楊名衡
所掌控之天亮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七編號25-3),最終至
GOLD SHARE公司之帳戶,是尚無積極證據認與被告陳孟鏘有
關。
㈢綜上,附表十三編號1至10部分之資金,難以認定屬於本案特
定犯罪所得,自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之洗錢罪;另附表九各編號部分之資金,亦難認定與被告
陳孟鏘有關。
六、附表十四部分:
查附表十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屬非真
實交易,其中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
46至348,另附表十四編號2、3部分,亦非起訴書所載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圍,卷內亦查無相關資金證據或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相關交易憑證均詳如附表
十四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楊
名衡、陳孟鏘就此部分向台新銀行有何行使詐術之情形,礙
難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七、被告楊名衡對於附表十編號6至10英格爾公司詐欺台新銀行
部分:
㈠被告楊名衡未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或決策,台新銀行辦理
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之保單融資,係由被告陳孟鏘持普天
公司之名片,介紹英格爾公司予台新銀行,再由台新銀行找
英格爾公司之財務部人員洽談;另台新銀行承做英格爾對普
天公司之保單融資及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時,因保險公司已做
徵信調查並同意承保,且普天集團為央企、無不良紀錄,故
台新銀行僅作初步分析,普天集團係由陳孟鏘介紹聯繫窗口
,英格爾部分為李慧儀等情,業經被告陳孟鏘、張志榮、呂
正東及證人吳惠芳供述如前(詳如本院判決理由欄甲、貳、
三、㈣)。
㈡另訊之證人盛湘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安宜公司
擔任顧問,協助國泰金控銷售應收帳款保險保單業務;在與
普天的相關交易中,我有曾經接收過華美公司、英格爾公司
之業務,因他們與普天交易,有應收帳款,上開公司以該應
收帳款跟銀行做融資;台新銀行的部分是由我轉介,轉介後
台新也會問我們買家的狀況;保險公司是查核買家的風險,
銀行的工作是查核賣家的風險及交易流程,在核保前的徵信
主要是關注買方(指貨物的買方,即普天公司)的財務狀況
、公司股東、成立年限、負債比或有無虧損;當時跟普天要
很多資料,因為我們核保要審查普天的狀況,有時候我就會
去問陳孟鏘,跟他要一些有關普天的基本資料、交易流程,
有需要我都會跟陳孟鏘說等語(本院卷九第202、203、207
至209、213頁)。
㈢綜上可知,台新銀行副總吳惠芳洽談承作英格爾公司對普天
信息公司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承購事宜,係由被告陳孟鏘介
紹並提供聯繫窗口即李慧儀,台新銀行主要是查核賣家即英
格爾公司之風險,然被告楊名衡非英格爾公司之負責人,亦
未參與英格爾公司之業務或決策,尚無遽認其有為英格爾公
司提供何種資料予台新銀行評估風險而有詐欺台新銀行之犯
行,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名衡為華美公司負責人
,而認其就台新銀行承作英格爾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暨
承購事宜有詐欺之行為,自無可採。
八、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有上
述各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述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志榮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因統強公司於100年4月間參
與華美公司私募增資而取得華美公司最大股東身分後,統強
公司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合作收購華美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
直至101年1月30日,因統強公司可掌控之華美公司股權已超
過20%,乃推由被告張志榮擔任華美公司總經理,共同被告
楊名衡擔任華美公司董事長,被告呂正東於102年間因共同
被告楊名衡延攬而擔任華美公司副董事長。又英格爾公司再
於101年間經時任華美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張志榮解說而參與
華美公司100年第2次私募增資案,並進而取得華美公司法人
股東身分,至103年6月23日,被告張志榮乃以智喬投資有限
公司法人代表入主英格爾公司擔任董事長,英格爾公司並於
同年7月1日經董事會同意聘任被告呂正東為英格爾公司總經
理。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英格爾、華美2家公
司之利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並以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向台新銀行、中信
銀行詐取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將不實事項記入英
格爾、華美2家公司帳冊、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103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業
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別背信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別背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
從事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為創造英格爾、華美2
家公司業績,以吸引民眾投資,推由共同被告陳孟鏘以其實
質掌控之普華行公司佯以協助接洽普天集團,實則圖謀安排
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集團進行虛偽交易,藉此增
加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營業績效,並向銀行貸取更多資金
,便利渠等融通運用,避免投資大眾對渠等經營英格爾、華
美2家公司能力之質疑,藉此牟取私人不法利益,共同被告
楊名衡則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4年8月14日安排不知情
之證人高金治、尤仲霞作為共同被告陳孟鏘實質控制香港地
區盈基公司及華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充任普天集團指定
之收貨公司,並將盈基公司及華溢公司之銀行帳戶授權予共
同被告楊名衡指定之普華行員工劉意、蔣香妹(亦係海門公
司員工)使用,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另於103年6、7月間,
前往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張志榮、呂正東
係於103年至106年間之虛偽交易模式係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掌
控之普華行公司以普天集團名義向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下
單採購電子產品,並簽訂三角貿易合約,又被告張志榮、呂
正東與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為辦理上開交易之物流憑證
製作及資金操作,以規避會計師查核及銀行授信審查,復推
由共同被告陳孟鏘以其實際掌控之普華行公司作為普天集團
對臺之聯繫對口,並對外宣稱普華行公司係普天集團授權之
關係企業,而由普華行公司代普天集團向英格爾、華美2家
公司下單採購,並指定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向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立龍公司、創勢公司等供應商下單採購,復安排普
華行公司員工楊甜麗、周雪宜等中國人士充作上開香港地區
供應商之對外聯絡人,以利國內審查機構之照會程序,物流
則安排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香港地區之供應商直接出貨至
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之倉庫,並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
行公司員工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以證人高金治、尤仲
霞之名義簽署上開交易送貨單之不實物流文件,佯以完成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普天集團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銷貨
交易,並將上開實際並無物流存在之虛偽交易登載於英格爾
、華美2家公司相關傳票、帳冊,據以編制英格爾、華美2家
公司不實財務報告,進而美化英格爾公司對外公告及申報之
財務報表,並因而虛增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華美公司103
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18億4,392萬8,798元、104年
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52億1,945萬8,932元、105年度
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60億2,436萬1,727元、106年度之
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6億899萬4,916元;虛增英格爾公司1
03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74億2,530萬1,871元、104
年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121億7,626萬6,838元、105年
度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111億1,896萬1,175元、106年度
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各36億104萬4,573元,被告張志榮、
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並以上開不實銷貨交易為基礎,製
作並公布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
之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等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後,復由被告張志榮
、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在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申報或
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上簽署,足生損害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㈡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復均明知英
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集團往來之供應商出貨至盈基公
司、華溢公司之銷售係屬虛偽不實,惟為取得足夠資金供共
同被告陳孟鏘以其實質掌控之普華行公司安排循環交易流程
(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
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並藉此挪取部分資金供作他用,自
103年間起,先由共同被告陳孟鏘配合以普天集團往來銀行
開立120天期信用狀交予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再由被告張
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指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
員工向往來之國內銀行申請以信用狀動撥外銷貸款,致國內
銀行因普天集團係中國前百大之國營事業,且英格爾、華美
2家公司復能提供相關物流憑證,乃同意承作英格爾、華美2
家公司上開交易之貸款申請,並將貸放資金匯出至被告張志
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指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香港
地區供應商之帳戶後,共同被告陳孟鏘復指示將上開資金匯
入其掌控之盈基公司及華溢公司等銀行帳戶使用;嗣普天集
團該筆交易所開立之信用狀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張志榮、
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再通知共同被告陳孟鏘配合將款項
匯回英格爾、華美公司用以沖銷帳列應收帳款,而以此方式
為虛偽、循環交易,統計自103年起至106年止,英格爾、華
美2家公司匯出予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行員工安排循環
交易之供應商金額共計14億1,037萬4,556元(華美公司部分
:3億9,551萬8,974元、英格爾公司部分:10億1,485萬5,58
2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收取共同被告陳孟鏘指示普華
行員工安排循環交易之匯入金額共計13億3,817萬4,615元(
華美公司部分:4億480萬5,026元、英格爾公司部分:9億3,
336萬9,589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總計未回流至英
格爾、華美2家公司而遭掏空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資金共
7,219萬9,941元(計算式:即匯出14億1,037萬4,556元減匯
入13億3,817萬4,615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1億4,628
萬7,646元)。
㈢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復為掩飾、隱匿渠
等前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推由共同被告陳
孟鏘指示普華行公司員工(即海門公司員工),透過網路操
作將前述供應商設於境外金融中心(OBU)銀行帳戶所收取
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共同被告陳孟鏘掌控之萬景公司或天亮
公司等紙上公司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供渠等使用
,進而挪取28萬5,000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847萬2,
195元)匯與PENG SHU LING(即共同被告陳孟鏘之妻彭淑玲
)、5萬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
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48萬6,350元)匯予
藍莓資本公司、300萬元(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
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8,918萬
1,000元)匯予GOLD SHARE公司等銀行帳戶,藉以隱匿渠等
挪取部分資金之實際用途。
㈣另自105年9月起,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
款陸續發生逾期之情形,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
楊名衡、陳孟鏘圖謀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上開虛偽、循
環交易所生之壞帳損失轉嫁於國內銀行以掩飾前開犯行,乃
推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洽詢香港安聯保險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
承作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對普天集團上開不實交易之應收
帳款信用保險,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再分
別以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對普天國
際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額度各為2,700萬美元),被
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另以華美公司名義,向
中信銀行辦理對普天信息公司之應收帳款保單融資(額度為
2,000萬美元),上開銀行經審查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
同被告楊名衡提供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載有上開不實交易
應收帳款之年度財務報表,復經徵信調查英格爾、華美2家
公司與普天集團之歷史交易紀錄後,誤認英格爾、華美2家
公司信用及債權品質良好,且因國泰產險公司願意擔保應收
帳款,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因而同意承作英格爾、華美2家
公司放貸申請案,迄今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共分別向台新
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循環動撥6,967萬4,221元及2,700萬元
(以107年1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
9.72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20億7,120萬5,567元及8億262萬9
,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而後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等人再提供前揭虛偽不實之物流文件予
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佯稱前開交易業已完成,再與台新銀
行及中信銀行簽署買斷上開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債權之附加
契約,使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楊名衡等人得以遂
行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壞帳損失轉嫁銀行
之犯行。嗣上開虛偽交易帳款因不當使用致均無法收回,使
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因而分別受有5,329萬5,211.72元、1,7
34萬7,681.51元(台新銀行部分計算式:700萬4,611.37元+
1,400萬7,012.74元+598萬8,375.89元+867萬6,321.80元+1,
761萬8,889.92元;中信銀行部分計算式:867萬3,770.59元
+867萬3,910.92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五,以107年1月10日臺
灣銀行牌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29.727元計算,折合
新臺幣15億8,430萬6,758元及5億1,569萬4,528元)之損失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以上述虛
偽交易操作模式,導致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資金缺口無法
回補,致使華美公司於106年11月14日遭櫃買中心處分停止
交易迄今,並於106年11月30日公告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
自結合併財務報告逾期應收帳款為17億1,039萬7,000元;英
格爾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公告提列主要客戶應收帳款減損
損失10億4,053萬1,000元,並於106年11月30日公告截至106
年10月31日止合併財務報告之逾期應收帳款為34億1,208萬6
,000元,均造成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鉅額損害。
二、因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前開公訴意旨係犯證交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
表三十二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堅詞否認犯行,其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所為辯解如下:
一、被告張志榮及其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張志榮於辯稱略以:對於資產掏空的事情我沒有做,虛
假交易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第80頁)。
㈡被告張志榮之辯護人則略以:
⒈被告張志榮並無遂行本案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等犯罪之動機,被告張志榮是基於專業經理人身分於華
美公司與英格爾公司任職,其個人並無持有華美公司、英格
爾公司之股票,此2公司之股價變化與被告張志榮之利益無
涉;本案相關款項均係流向楊名衡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
無款項流至被告張志榮之帳戶或與其有關聯之帳戶。
⒉本案自起訴迄今,檢察官未曾提出任何本案相關交易欠缺物
流之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未有任何新證據之提出,無
非仍係以Delivery Note並未經盈基公司負責人高金治、華
溢公司負責人尤仲霞親自簽名,僅係蓋用簽字章所製成,並
引用證人楊名衡之供述為據;然本案案發後,英格爾公司以
電子郵件詢問中聯大通實業公司、聯運亞洲有限公司等物流
公司是否確實依據其所出具之Delivery Note進行運送,並
經貨運公司回覆確實依據貨運單之記載進行運送,再依證人
梁育正、林慧娟、馮秋芬、郭文吉之證述内容可知,英格爾
公司、華美公司每季皆有派員前往香港進行跟貨之稽查作業
,過程中亦有清點數量並開箱檢驗產品外觀,皆足以認定本
案相關交易確實存有物流,故身為英格爾公司負責人之被告
張志榮對於物流之真實存在,自無任何異議。
⒊上訴理由雖引用梁育正110年7月20日證述、110年8月10日陳
孟鏘之證述内容,而主張被告張志榮知悉本案英格爾公司與
普天公司間之交易乃係虛偽交易,然梁育正之證述内容僅係
說明其從英格爾公司卸任董事長之過程與個人想法,不涉及
被告張志榮是否知悉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交易是否為真
實交易,且在梁育正卸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之際,被告張志
榮尚未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職務,對於相關交易完全未有
認知,起訴書所指交易亦未發生,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志榮
具有虛偽交易認知依據;另被告陳孟鏘所述,係著重被告張
志榮管理工廠的能力,故找被告張志榮擔任英格爾公司的董
事長。上訴書所指是為了配合本案虛偽交易才找被告張志榮
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等節,完全不符。
⒋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自99年起即已開始進行
,歷經蔡成達、梁育正等董事長,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交易
,皆有完整契約文件與往來紀錄,交易模式未有改變,另與
普天集團交易以來,歷經安侯建業、勤業眾信及安永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確認交易的物流、交貨情形均屬正常,並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被告張志榮無從質疑與普天集團之
交易存有不實情事。
⒌就華美公司部分,普天公司與華美公司之交易始於98年間以
詠嘉公司與普天公司進行交易,並非如共同被告楊名衡所述
係由被告張志榮引進;另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不實交易之品項
,皆為記憶卡或閃存記憶卡,該等交易由共同被告楊名衡負
責,被告張志榮並未參與,亦不暸解相關交易情形,且被告
張志榮於105年11月11日離職,然起訴書仍將華美公司105年
11月11日後至106年間之交易列為被告志榮所涉之犯罪事實
,顯有違誤。
⒍被告張志榮對於本案交易收貨廠商盈基公司、華溢公司之負
責人高金治、尤仲霞為共同被告楊名衡所提供之人頭完全不
知情,更不知本案交易物流文件之簽名存有不實之情事等語
置辯(本院卷十三第217至264頁)。
二、被告呂正東及其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呂正東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有假交易,亦未參與假交易
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
㈡被告呂正東之辯護人則略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交易欠缺物流」做為構成不實交易之依
據,並以「偽造的Delivery Note」認定虛偽交易之範圍。
然普天集團下單予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其物流運送係將
「上游供應商」位於香港「物流倉」之商品,由貨運公司直
寄送至普天集團指定收貨人位於香港之「物流倉」,貨物在
物流倉庫間運送,此為商業實務所常見,縱使總公司辨公室
設在市中心,為成本考量在郊區設置倉庫或委外倉儲,亦屬
正常,簽收實體貨物之人應係倉儲公司人員,其簽收之文件
為「Packing List」,而非「Delivery Note」,故對於 「
Delivery Note 」是否為高金治或尤仲霞所親簽,或交貨當
下該2人是否在香港,均非證明該批貨物是否無物流之依據
;再依普天公司於105年之公開說明書,英格爾公司為前五
大供應商,且據英格爾公司與華美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函證回
覆紀錄,亦足以說明普天公司承認英格爾公司、華美公司確
存在起訴書附表二之交易。
⒉本案交易模式係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進行商業磋商下之結
果,在交易開始前,時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蔡成達,即與普
天集團深圳分公司總經理溫南雁與北京總公司副總裁王忠夫
洽談,100至103年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之梁育正亦曾與喬
昕進行談判,成功調高毛利率0.5%,普天集團係央企且基於
惠台讓利政策與台企進行交易,因英格爾規模較小並無太多
籌碼取得有利談判條件,然並非代表普天交易完全未經商業
磋商,亦非上訴書所指之過水交易。
⒊被告呂正東於英格爾公司上任後,均依循過往制定之公司內
部控制;獨立內部稽核結果,亦顯示無重大異常,被告呂正
東並非引進交易或創設交易制度之人,英格爾公司亦無法實
質管理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又普天交易發生帳款逾期之時,
英格爾公司仍決定繼續進行交易,係考量帳款逾期之原因係
因當時普天集團通知受大陸外匯管制,非因債信不佳等異常
因素所導致,而外匯管制與當時媒體報導之大陸政經情勢並
無相違,故被告呂正東對於該理由並無懷疑,又普天集團為
央企,維持與普天集團之交易有利於英格爾公司,故本案交
易並無不符常規之處;被告呂正東於任內,更因會計師之建
議及討論,增加會計師及稽核函證、查核物流的頻率,確定
有真實物流,而對於金流回流、挪用等情,則毫不知情。
⒋上訴理由主張梁育正因對於普天交易有疑慮,基於風險控管
考量大幅減縮對普天交易之數額,卻造成大股東不滿而遭到
撤換,改選被告張志榮為董事長,監督並確保普天交易可以
繼續進行等節,惟普天交易係英格爾公司兩位前任董事長蔡
承達、梁育正與普天集團洽談,而梁育正非本案被告,顯見
檢察官並未認定梁育正所從事之普天交易為虛偽交易,既非
虛偽交易,則證人梁育正主張交易金額是否應降低,應僅為
商業風險判斷之考量;且就當時時空背景,普天交易係使英
格爾公司年年獲利之有利交易,梁育正主張降低交易金額,
目的在於引進其他業務,控制客戶集中度之風險,與是否涉
及虛偽交易無關。
⒌普天交易之營業收入應作為主理人以總額認列或作為代理人
採淨額認列,應回歸普天與英格爾間之交易契約進行判斷,
以雙方簽訂之購銷合同(合同編號:0000-00-0000-0000)
為例,規定英格爾為主要義務人,包含交貨、數量與質量問
題處理等義務,需承擔顧客下單前或退回商品時承擔一般存
貨與瑕疵擔保風險,雙方交易時之銷售價格,原則係以普天
集團決定,但英格爾公司亦有能力談判價格,增加毛利率,
同時亦需承擔信用風險,是綜合上述分析,英格爾公司作為
主理人以總額認列營業收入,即屬有據;而臺灣四大會計事
務所中3所(勤業眾信、安侯建業與安永)均曾查核過英格
爾與華美進行之普天交易,對於普天交易應作為主理人按總
額認列營業收之會計處理,其專業判斷亦屬一致(本院卷十
四第101至155頁)。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
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實質上並無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
爾公司的張志榮或呂正東不會去管理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的員
工;對英格爾公司而言,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是禁區,他們不
想去碰,也沒辦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員工只會聽操盤
人的指揮,張志榮、呂正東無權指揮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的財
務,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的財務人員也不會聽命於張志榮和呂
正東,張志榮沒有參與記憶卡假交易,呂正東是無知被利用
的受害者等語(偵緝840卷二第397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
69至386頁、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185頁)。
⑵證人高立身於偵訊時證稱:2010年我去成立辦公室,這些人
的薪資費用是我們公司出的,業務交由喬昕負責,人員管理
運作則是陳孟鏘負責,但人員編制是掛在海門公司,資金調
度由陳孟鏘與施佩青聯絡;(問:陳孟鏘不是英格爾的人為
何可以管理海門的員工?這些人員是普天的人?還是英格爾
的人?)這些人的編制,是掛在海門;因為一開始就是這樣
做,我們本來是想透過會計稽核制度把這些人納進來管理,
因為有些報銷及作業程序沒有按照英格爾的内控制度做,但
歷任的董事長、總經理都不處理等語,有原審108年7月12日
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五第24至2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交易從開始至105年間,交易
模式沒有任何變化,英格爾公司無法支配喬昕及其所雇用海
門公司員工;海門公司提供的組織圖上雖然寫呂正東是總經
理,但實際上喬昕才是總經理,呂正東實際上管理不到這些
大陸員工,管喬昕不可能,管喬昕上面的人我們也管不到,
如果英格爾公司沒有支付費用的話,普天公司就不會給我們
訂單;因海門公司員工我們管制不到,只能降低他們的費用
,所以才乾脆想簽訂業務代理協議、以簽顧問約之方式,維
持、限制費用於一定之金額,我有向呂正東建議,呂正東也
是贊同的,但陳孟鏘說這樣划不來,變成喬昕、陳孟鏘他們
還要開增值稅發票,繳企業所得稅,所以最後沒有簽等語(
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45至286頁)。
⑶證人即陳侑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海門公司是普天交易珠
對應供應商之窗口,所以由海門公司決定供應商等語(他60
23卷三第4頁)。
⑷證人即英格爾公司採購副理馮秋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普天
公司、英格爾公司間之供應商是用三角貿易模式,原本是英
格爾公司接單,透過海門公司去採購,簽核流程是在臺灣的
英格爾公司接單拋給英格爾公司的採購再轉給海門公司,英
格爾公司不直接對供應廠商,一直到2、3年前才沒有透過海
門公司處理,而是由英格爾公司對供應商;但我們的供應商
因為之前是海門公司做的,海門公司封子依會給我們相關的
資料,所以我們根本沒有直接與供應商接觸,而是與封子依
接觸,如果有疑問都是直接問封子依等語(他6023卷三第9
、23頁)。
⑸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汪孝倫調詢時證稱:楊名衡介紹陳孟鏘
予台新銀行人員,陳孟鏘自稱為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稱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中國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100%持股之公司,主要
經營電子產品銷售及服務業務,轄下眾有多子公司,包括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普華行公司即為普天集圑對臺業務之
聯繫對口,他為普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他4871卷第
70、198頁)。
⑹參以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理人為熟稔記憶卡銷售通路之喬昕,
海門公司員工係喬昕、共同被告陳孟鏘所雇用,海門公司之
業務均由喬昕掌控,而海門公司員工與普華行公司員工絕大
部分均為相同,海門公司與普華行公司實為同一,共同被告
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起,因溫南雁、喬昕之同意下,與喬
昕共有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交易指揮權,共同被告楊名
衡確實能經由海門及普華行公司與喬昕共同安排、指示英格
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往來
,被告呂正東及證人高立身僅負責核發薪資、費用等節,業
經論證如前,並有海門公司員工名單(他6023卷一第102頁
)及普華行公司內部名單(他12523卷第155頁)各1份存卷
可稽。
⑺又證人高金治、尤仲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等並不認
識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398、413
頁)明確,尚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與海門及普華行公
司所指定之下流採購商即盈基公司、華溢公司有何關聯性。
⑻本院衡酌證人即被告陳孟鏘為普天國際公司深圳分公司總經
理溫南雁之私人顧問,其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在本案訴訟
利害關係處於對立之地位,且其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間並
無血緣或其他親屬關係,然其卻對自己不利部分坦承不諱如
前,而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利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核
與證人高立身、陳侑慈、汪孝倫及馮秋芬等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並有客觀事證在卷足資佐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
、證人高立身、陳侑慈、汪孝倫及馮秋芬等前開證詞應均可
採信。足認自證人蔡成達時起,英格爾公司接受普天集團之
讓利臺灣政策後,即將海門公司交由熟稔記憶卡銷售通路之
喬昕掌管,從而自證人蔡成達以降,經證人梁育正至被告張
志榮、呂正東,英格爾公司為能得到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
司之訂單,並透過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在中國之品牌、
影響力有助於英格爾公司在中國拓展業務,被告張志榮、呂
正東仍蕭規曹隨地依循過往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
際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模式,由喬昕對外以海門及普華行公司
名義為英格爾公司執行與普天交易業務之實質經理人,而非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所能控管,被告呂正東、高立身僅能負
責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費用核銷等節無訛。
⑼再以,對照卷附海門公司組織圖(他6023卷四第65頁)、英
格爾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年報(他5567卷二第105至147頁
)等資料,均未將喬昕、被告陳孟鏘等人列入,雖將被告呂
正東列為海門公司之經理人;然觀諸卷附普華行公司內部通
訊錄則列計:「喬總(即喬昕)、楊總(即共同被告楊名衡
)、陳總(即被告陳孟鏘)、蘇總(即蘇慶)」等內容(他
12523卷第155頁),誠未能排除海門公司員工提出該份組織
圖時,目的為使海門公司實質經理人喬昕、共同被告陳孟鏘
、楊名衡、及蘇慶等人隱身於幕後而未如實製作,該份海門
公司組織圖欠缺可信性,洵不足憑;至該普華行公司內部通
訊錄雖亦將證人高立身記載在內(他12523卷第155頁),然
考量該普華行公司內部通訊錄上所載普華行公司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而證人高立身所處欄位與共
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喬昕、蘇慶等人所處欄位不同,且
證人高立身在該通訊錄上之欄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東莞+00-000-00000000」,亦與普華行公司之電話
號碼不同(他12523卷第155頁);且公訴意旨並未將證人高
立身列為被告予以起訴;英格爾公司在中國亦有工廠及其他
子公司,為能維繫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
之業務往來,證人高立身需處理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費用核
銷等情,該通訊錄關於證人高立身記載乙情,尚難作為對被
告張志榮、呂正東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前並未知悉英格爾、華
美2家公司與普天國際公司、普天信息公司間之交易存在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
⑴英格爾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志榮、呂正東
或英格爾公司的人並不知道指定供貨商是由楊名衡或喬昕所
掌控,因為他們沒有介入交易的細節,部分供應商為了效率
的原因,有將銀行帳戶授權給普華行公司的人,喬昕也不可
能讓英格爾公司的人知道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73至38
6頁)。
②證人陳侑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應付帳單系統會要求檢
附出貨資料、收貨單,但其實簽呈都是走ERP系統即以電子
簽呈上呈,所以附件董事長、總經理他們不會看到等語(原
審金重訴3卷六第264至271頁)。
③證人即英格爾公司稽核人員林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從梁育正擔任董事長開始進入英格爾公司任職,英格爾
公司與普天公司間就記憶卡的採購循環、銷售循環沒有太大
變動;英格爾公司於103年、104年開始使用送貨單作為確認
出貨的依據;英格爾公司會對客戶(即普天公司)徵信,但
由於採購商是普天公司指定,英格爾公司不會去徵信;在稽
查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間的交易時,通常我們會依照交易
筆數進行抽樣、搓合,在搓合過程中會依據訂單、出貨、收
款部分去進行查核;我從103年年底左右開始去跟貨,通常
會先到供應商的倉庫,向供應商告知我們是英格爾公司的人
員要看哪批貨,供應商的人員會拉貨出來,因該批貨也是當
天要出的,我們會在現場點一次數量,快遞來收貨時也會點
收數量,點完數量後會裝箱上車,快遞手上會有裝箱單,我
們會登記快遞的車牌號碼,並前往收貨地點等快遞,普天公
司指定的收貨倉庫,地點多為新界或元朗,卸貨時確認是否
與剛剛裝貨前清點數額一樣,普天公司的人也會出來點收數
量,清點後我會告知要拆箱,普天公司的人同意後,我們會
請會計師自己看抽幾箱、自己拆,拆箱後會看到鋁箔包的東
西,有點像是真空的鋁箔紙,裡面有幾片東西,鋁箔紙上會
有規格記載,我們是就上面規格、數量去進行確認裡面確實
有東西,看起來像是閃存卡,之所以沒有打開鋁箔包裝,因
為普華行公司的人跟我們說東西只要一開接觸到空氣氧化,
客戶覺得品質有問題,就沒辦法送給客戶,拆完箱後我們一
定要幫他封好,跟客戶確認沒有問題,完成後就是一次跟貨
流程,過程中沒有發現甚麼重大異常現象,跟完貨會寫出差
報告,附上出差照片簽核到總經理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
第435至460頁)。
④此外,並有卷附英格爾公司派人員跟貨之報告(偵緝840卷一
第219至242頁)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帳目函詢證(他6023卷一第64至76頁、他6023卷附件
卷一第116至11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華美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
所知,張志榮主要負責工廠,也的確負責空氣活化器的離子
環模組製造及聲光電,並沒有接觸記憶卡,記憶卡是楊名衡
1人處理;呂正東在華美公司是當副董事長、管財務,應該
屬於後勤,呂正東不知道華美公司跟普天公司的資金調度,
都是事後瞭解的,交易上全部由楊名衡處理等語(偵緝840
卷二第394至395頁、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76至387頁)。
②證人曾浩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具結證稱:華美公司和普天
公司的記憶體業務1年約有1,000萬美元至3,000萬美元,全
都是由楊名衡指揮或指派林廷諭擔任業務窗口,財務及付款
則是曾淑菁;因為記憶卡的產品特性是完成品、不是加工品
,且記憶體是期貨,有期貨盤,全世界一天上午有3盤價格
,價格波動很快,一般只有老闆才能決定今天要賺或是賠,
這是因產業特性、交易金額及交易價格的時效性,才有這樣
的決策模式;楊名衡邀請我進華美公司時,我主動向楊名衡
說我不要再做記憶體了,楊名衡答應我,我主要是接手電源
供應器工廠及其業務,而我在華美公司任職期間(即105年1
1月中旬至107年年初),呂正東未曾向我詢問或討論過普天
公司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過呂正東有處理華美公司與
普天公司記憶體業務的事情等語(他6023卷四第199頁、原
審金重訴卷六第174至186頁)。
③證人即華美公司行政副總王燦堂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4年
8月後都在華美公司工作,於105年前是華美公司管理部副總
,之後是華美公司行政副總,主管總務、人事、電腦中心;
若是一般的交易,客戶若有訂單會依廠商、採購再到曾浩泰
,之後就給楊名衡,財務部分則是先到高和正、曾淑菁,他
們簽完才到曾浩泰,我會負責財務、會計部分,再給楊名衡
;但與普天集團的往來,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是楊名衡直接
調度財務部門付款,財務部分是楊名衡直接交辦給曾淑菁,
業務部分則是楊名衡直接交辦給林廷諭,並沒有先經過副總
曾浩泰,曾浩泰是事後才補簽等語(他6023卷四第198頁)
。
④證人高和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美公司有分事業群,
其中記憶體由第二事業群負責;楊名衡進入華美公司後,記
憶體業務主要就是由楊名衡負責,在與普天公司交易模式中
,記憶卡部分上級主管是楊名衡,林廷諭是記憶卡部門的業
務人員兼主管,至於其他部分農水機、離子環則是張志榮負
責;華美公司營運模式是業務端部分的人員去接洽,據我所
知呂正東不是業務人員,也沒有擔任過業務單位主管,呂正
東主要是負責非製造、非業務、非研發之其他一般財會、管
理部分;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一開始是沒有跟單
模式,大概是103年、104年左右才有跟單模式,也是呂正東
上任後才有跟單;一開始是會計師郭文吉提出來的,會計師
派的人員也會一直跟著我們在現場;去香港供應商的倉庫時
,我們會去看相關文件和交易上紙本文件有沒有一致,從倉
庫搬貨上車、追車,再到普天公司指定的物流中心地點,把
貨卸在指定的倉庫,我們有實際去看,後期我們會隨機開一
箱出來看,並沒有與訂單上規格不一樣的東西,我們每季會
計師查核時都有函證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225至254頁
)。
⑤復經證人林廷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事業群主要是做記
憶卡相關買賣,很多業務方面的開發都是由董事長交辦的,
董事長會去洽談業務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329、333頁
)。
⑥綜觀前開證人所述,暨卷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帳目函詢
證(他6023卷一第78至81、85至91頁、他6023卷附件卷五第
70至75頁)及勤業眾信會計師審計人員向普天信息公司詢問
華美公司應收帳款之詢證函(他6023卷一第79至80、82至83
、86、89至91頁)、104年5月26日華美公司內部部門簽核表
(發查2088卷第91頁),足見華美公司負責記憶卡業務之第
二事業群由華美公司董事長楊名衡直接負責,與被告張志榮
、呂正東無涉等節明確。
⑶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所進行記
憶卡之三角貿易交易,從形式上觀察該交易模式,亦難察覺
有異常之情形
①依國際貿易之三角貿易運作實務,參與國際貿易之當事人為
避免交易風險、確保交易安全,有關交貨、付款條件上通常
會約定對自身有利之規定,導致交易過程變數增加,而使用
信用狀則可作為進口商對出口商確定付款之保證等節,業經
如前所述。
②證人林慶村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和普天公司合
作,早期普天公司是開信用狀過來,銀行就用普天公司的信
用狀當一個證明,給英格爾公司一個額度週轉;採購流程是
普天公司會下信用狀向英格爾公司採購記憶體元件,如果出
貨後到單對方就要付錢,銀行就把信用狀這個產品當作是一
個副擔保的工具,給英格爾公司授信額度,英格爾、華美2
家公司如果要銷帳,需提供信用狀所要求的物流單據,交由
中信銀行向開狀行辦理押匯、取款,該物流單據銀行內部有
審查機制,信用狀是UCP600是信用狀通則在規範的,全世界
都用這個通則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93至195頁)。
③證人曾浩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1月中旬進入華
美公司,普天公司於106年2、3月拖欠華美公司款項,我做
業務快20年了,也會去查核,從過去、現在、未來三個階段
來看,過去的階段:106年3月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交易模
式均採用信用狀交易並沒有改變,以我在電子業的專業觀察
,華美公司對普天公司交易的嚴謹度相對是高的,而華美公
司每年的財報,至少是五大會計師的簽證,另客戶即普天公
司的財報,從104年至107年我離開華美公司後,普天公司都
是賺錢的,資本額有上千億人民幣的資產,至107年普天公
司每年信用評比都是A+以上,可證明普天公司是資質、體質
、信用良好的公司,過去的交易是好的交易;現在階段:於
106年2、3月發現有拖款時,我去問管理部,因管理部說會
計師有去跟貨、有做查核、函證即把所有交易的清單寄到普
天公司的總部,讓他們確認交易項目和訂單是否屬實及真實
性,也確實收到普天公司回傳的函證資料,有正式回覆、蓋
官章,當時我覺得交易的真實性沒有問題;未來階段:普天
公司當時已有拖欠華美公司款項,華美公司財會人員說因為
外匯管制,普天公司是央企,要付美元部分會被拖延或管制
,新聞報紙都有報導,銀行徵信、聯徵及評估償債能力一定
也會評估這個部分,但賣帳給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都過關;
106年9月時我也私下問過星展銀行的總經理,確實有外匯管
制的情形,星展銀行的美元也匯不太出來,綜合判斷我當時
才會覺得華美公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有一定相對高的合理
性及穩定性;華美公司本業有在生產電源供應器,沒有生產
、製造記憶體,電子零件是代理,但在業界,公司本身沒有
生產、製造記憶體卻跟別人做生意也是很常有的情形,以半
導體為例,全世界只有幾家會生產而已,我們在臺灣通常是
加工、封裝,而以記憶體來講的話,都算是成品買賣,除非
像是大的系統廠公司鴻海、華碩這種接單生產,會有比較特
別的交易模式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76至178、181、18
4頁)。
④證人郭文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華美公司之前由安永會
計師事務所、英格爾之前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
;勤業眾信接任查核簽證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主要風險
在於普天公司是這2家公司最大的客戶,造成信用風險非常
集中,但從安永、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的底稿中,他們評估為
當時應無重大信用風險,勤業眾信接受新客戶時,內部有風
險管理部門,當時評估可以承接,且於接手後有加強查核;
具體措施包含:年度函證每1季都要以書面發函給普天公司
、每1季需依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去跟單,加強確定物流的狀
況、要求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在財報上要充分揭露該2家公
司與普天公司間之交易,上開措施該2家公司的管理階層也
都同意並充分配合、沒有阻擾,也沒有指示我們要出具不實
的查核結果,呂正東非常支持內部管理的措施應該要加強,
我們事務所的查帳團隊不一定是同一批人,跟貨完會做書面
報告,跟貨過程中也確實有物流在跑,查核團隊人員沒有說
過程中有異常狀況,而我們函證是直接向普天公司確認該2
家公司應收帳款的金額是否如普天公司帳載之金額,普天公
司回覆內容非常詳細是對逐筆訂單的確認,確認結果是普天
公司的帳和該2家公司一致,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對普天公
司的應收帳款是存在的;至於普天公司於105年第4季稱因中
國外匯管制導致應收帳款逾期,這樣的說明在當時的經濟狀
況及報章媒體的資訊來看是合理的;又英格爾、華美2家公
司付款方式從信用狀(L/C)變更為匯款(T/T),是公司彼
此商談交易條件而來,付款條件更改在會計上也是蠻常見的
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6至36、45至46頁)。
⑤再觀台新銀行對英格爾公司綜合分析及意見記載:英格爾公
司與普天集團進行業務合作,代採購記憶卡、晶圓及測器等
產品智能電網關鍵零組件,未來則以成為智能電網之電源供
應商為目標,近年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簽署之合約之代採
購合作合約(契約期間102年1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
3年,以普天信息公司為對象),交易內容為電子零件產品之
代採購業務、DPO精準有機農業創新、節能減排審計系統等
專案業務之執行,及戰略合作協議書(契約期間103年12月至
104年12月,期間2年,以普天國際公司為對象),於契約下
訂單購買總價約8,000萬美元,以上代採購合約雖已屆期,
惟雙方已在簽訂戰略合作協議(3年)基礎下,至目前仍繼續
交易;目前交易方式為收受普天信息公司所開出美元信用
狀,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富邦銀行香港分行、渣打銀行香
港分行接受信用狀,並於出貨後檢附單據辦理託收,本採購
合約到期後,並無重新簽署新合約,惟目前每月維持交易金
額約每月8億至10億元;2案AR〔NR〕Two Factor額度為0.27
億美元,主係考量目前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之交易往
來皆以開立信用狀付款為主,惟此模式對於買賣雙方成本較
高(開狀、託收及電文等費用),故雙方調整部分交易改以T
/T模式交易往來期間由英格爾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此應
收帳款,且Euler Hermes為再保公司,交易於英格爾公司接
單後,普天信息公司並先付發票金額之5%down payment予英
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接單後15天內出貨並即開立發票(月
結120天),如普天信息公司發生違約將由保險公司理賠,且
受益人為台新銀行,承保範圍為發票金額扣除發票金額5%之
九成,即{發票金額-買方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90%},
台新銀行也於此承保範圍內建立額度並進行墊款,對於台新
銀行債權已透過第三方保險公司承保,故風險得以控管;
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占整體營業收入比
例高達8成以上,使得信用風險顯著過於集中,為免除該風
險,目前英格爾公司與其交易均要求透過信用狀(主要為12
0天內)由銀行擔保支付,故風險尚可接受等節(偵2015市
調移送卷二第155至157頁)。
⑥職此,參酌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合作,以作
為代採購商之身分納入普天集團所經營記憶卡銷售之三角貿
易架構,在當時時空背景下,形式上並非不利益交易及不合
營業常規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林慶村、曾浩泰、郭文
吉等人之前開證述,及台新銀行就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
之交易模式,以銀行授信觀點風險得以控管、尚可接受等情
,足見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所
進行記憶卡之三角貿易交易,尚難從上開交易模式之形式上
觀察而察覺有何異常,益徵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主觀上難以
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
龍及蘇慶等人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
際公司間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情屬實。
⑷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前並未知悉共同被告楊
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後,與喬昕共同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
之交易指揮權;其2人應係於106年9月10日後始知悉共同被
告楊名衡能影響普天集團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往來交易
之金流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7
、8月間得知楊名衡得以分享喬昕所享有海門及普華行公司
之交易指揮權後,並沒有告知張志榮、呂正東,因交易指揮
權並非我的工作範圍,溫南雁、喬昕也不允許我去做超出我
的工作範圍的事;我個人判斷張志榮、呂正東他們不知道,
因喬昕強勢,英格爾公司或臺灣人都不太願意去接觸等語(
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85、39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張志榮、呂正
東我相信他們應該一開始也不知道與普天集團交易的狀況,
前面他們確實是不知道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88頁)。
③證人即英格爾公司財務主管施佩青於調詢時證稱:英格爾公
司於106年10月要發現金股利,但從106年9月開始,普天集
團的款項一直沒有進來,現金周轉困難,我就向張志榮報告
,請他跟普天集團要錢,另外呂正東有交代我說已經有向楊
名衡、陳孟鏘說過了,要我跟張志榮說、叫張志榮趕快去處
理,呂正東的意思是普天的款項由楊名衡、陳孟鏘處理比較
快速,原本106年9月普天國際公司會進一筆信用狀款項,李
慧儀有通知我普天國際公司要開立收貨確認書,但沒多久王
群主動聯繫我說這筆款項被楊名衡挪走了,普天國際公司不
會付給我們,我當下很生氣,只能向張志榮、呂正東反應等
語(發查2088卷第75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陳孟鏘、楊名衡及施佩青前開所述,及如附表
三十所示被告張志榮與證人施佩青間之對話紀錄、附表三十
一所示被告張志榮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間之對話紀錄等內容觀
之,共同被告楊名衡、喬昕、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於10
5年1月間開始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溫南雁於105年9月間
某日指示共同被告陳孟鏘設法協助楊名衡,然共同被告陳孟
鏘未於105年9月間起即將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告知被
告張志榮、呂正東2人,是依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判斷,渠等2
人應於「106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交易往
來之資金流向。故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2人何時知悉共同
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資金流動,攸關被
告張志榮、呂正東是否該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⑤茲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2人於何時知悉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
息、普天國際公司間存在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形,參酌英
格爾、華美2家公司時序後,分析說明如下:
❶103年6月23日前之某日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分別於103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入主英格爾公司後,便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進行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認其等於103年6月23日前某時已謀議計畫;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述英格爾公司之假交易初始為103年3月14日云云(起訴書附表第24頁),然被告張志榮為103年6月23日、呂正東為同年7月1日至英格爾公司任職,起訴書所述英格爾公司部分,於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任職前之交易,已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無涉;再者,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未提出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之資金流向資料,且此部分業以收貨確認書為準不另為無罪諭知,故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時間點,礙難採憑。
❷104年6月1日
證人陳孟鏘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不
知道共同被告楊名衡於104年6月1日得與喬昕共同掌控就英
格爾、華美2家公司之交易指揮權等語明確,業如前述,且
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於104年間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
間之交易尚無出現遲延付款之情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點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得以掌握英
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
是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所知悉之時點應在104年6月1日之後
。
❸105年9月15日
證人沈秋玲於檢事官詢證稱:一開始普天公司付款正常,但
從去年(即105年)開始普天公司付款就不正常,我有向呂
正東反應,呂正東跟我說因為大陸有一陣子人民幣管制,所
以普天公司的付款會遲延,他會處理,財務部也會幫忙催等
語(他6023卷三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
蔡成達時代,普天的交易也是要簽到總經理與董事長,在我
接觸普天訂單過程中,張志榮未曾給過我任何具體指示,我
也沒有懷疑過交易涉及不實,因該訂單在我之前就有人在做
,已經交易很久,所以我覺得是真的交易等語(本院卷十三
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郭文吉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普天公司於105年第4季稱因中國外匯管制導致應收帳款逾
期,這樣的說明在當時的經濟狀況及報章媒體的資訊來看是
合理的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6頁)相合,是英格爾公
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雖於105年9月15日
開始出現應收帳款遲延(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衡
情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應會透過負責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
間溝通之人即被告陳孟鏘詢問,其2人所得到因外匯管制導
致應收帳款遲延之理由,核與當時客觀背景相符,尚難認定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5年9月15日時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
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
❹106年3月1日或同年5月31日
⓵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2月普天公司對英格爾
公司之信用狀到期卻沒有付錢,我、呂正東、施佩青3人一
同到深圳普華行公司開會,當時陳孟鏘也在,但張志榮不在
,會議結論是以後繼續做這樣的交易時,大家有共識,以誰
的單急先平誰的倉,以免到時候大家都搶錢造成東窗事發云
云(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49頁),與被告呂正東之入出境紀
錄所載期於106年2月並未有出境乙情等客觀事證不相符(發
查字2088卷第58頁),是被告楊名衡前開供述內容,無從採
信。
⓶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王群於106年3月1日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王群:楊董,有個事需要跟您說一下。上午我們討論的要
調英格爾的380萬元給華美先用的話,您那邊要去跟呂總說
一下,看他是否同意先調幾天給您用
楊名衡:好。」(偵緝840卷二第25頁),
惟細繹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王群之後續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楊
名衡於同日與王群間之通話無法判讀共同被告楊名衡是否確
實已和被告呂正東說明(詳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再以
,王群於同年月7日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剛剛楊總你有跟呂總說了嗎,要調他的款,你有說了嗎」
等內容(偵緝840卷二第27頁),並未見共同被告楊名衡有
明確回應,隔日(即同年月8日)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王群之
通話無法判讀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7、8所示)等情明確
;
⓷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王群於106年5月31日間之對話紀錄略以:
「王群:楊董,英格爾的9-1,普天上周五已付出。今早有
跟Peggy確認來款事宜,請問您跟呂總討論好了要調用小英
的這筆款嗎?
楊名衡:對對,王軍那個拍給他們那邊會打一個款匯出來……
那你聽「直營」你聽「之一」的指揮,我也跟陳總講了。你
「停」「止贏」得指揮「自營」那邊才比較清楚怎麼做。」
等內容(偵緝840卷二第33至34頁),先予說明者,上開文
字有多處音同之情,衡情應為共同被告楊名衡使用語音輸入
,致轉換為文字過程多有錯誤,上開「直營」、「之一」、
「止贏」、「自營」應為「子瑩」(即詹子瑩)之誤;又王
群既為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員工,而海門公司實質上總經理
及普華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喬昕,被告楊名衡自104年6月
1日起與喬昕共同掌控普天交易指揮權等節,業如前述,是
王群於106年5月31日詢問關於調用英格爾公司款項時,尚須
請示被告楊名衡,即與當時交易指揮權歸屬之客觀情狀,核
無違誤。
⓸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想
呂正東他們應該有跟王群對話,王群要我問呂正東,我當然
有問云云(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71至472頁),欠缺補強證
據予以核實。是此,此部分通聯紀錄,礙難僅憑前開如附表
十五所示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王群間之對話紀錄,逕認被告張
志榮、呂正東於106年3月1日或同年5月31日時已知悉共同被
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
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
❺106年6月26日
英格爾公司雖於106年6月26日與國泰產險簽訂應收帳款保險
要保書(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45所示),然關於英格爾、華
美2家公司對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應收帳款保險與
賣斷等情事,共同被告陳孟鏘、楊名衡均曾供稱此部分被告
張志榮、呂正東並不知情(詳如後述),從而尚難認定被告
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
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之情事。
❻106年7月1日
證人高立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間英格爾公司董
事會時,有董事質疑深圳辦公室的費用,一直降不下來,華
美公司當時也有做閃存卡(即記憶卡)的生意,懷疑華美公司
可能會用到深圳辦公室的人員,向華美公司要求一起負擔海
門公司的費用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251頁),且有被告
張志榮與楊名衡於106年7月1日簽訂海門公司與華美公司之
子公司即仲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昇公司)之業務代
理協議1份在卷足證(桃園市調處裁定聲請書附件卷第27至2
8頁);參以該業務代理協議所載:「……3、乙方(即海門公
司)對所代理的業務擁有最終解釋權。4、乙方有權對所代
理業務之條款、細則及執行進行調整或修改……」等內容,可
悉被告張志榮之所以要求共同被告楊名衡簽訂該業務代理協
議,肇因於英格爾公司董事會內董事之提議,參酌海門公司
之實質總經理係喬昕等情,足認被告張志榮應係認為喬昕掌
控之海門公司,除幫英格爾公司處理普天集團間之交易外,
亦有幫華美公司處理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故要求共同被告
楊名衡一起負擔費用,尚難認被告張志榮於此時已知悉共同
被告楊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
等人所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
❼106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被告呂正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6年1月有2次是去普
天公司催款,106年2月我沒有出國,直到106年7月又出國2
次,一次是陪英格爾公司的新任會計師去見溫南雁,另一次
才是我、施佩青、楊名衡去普華行討論應收帳款的事情等語
(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93至494頁),核與被告呂正東之入
出境紀錄相符,有法眼系統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1
份在卷可參(發查字2088卷第58頁),洵足信實。然卷內尚
乏證據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此時即已知悉共同被告楊
名衡、陳孟鏘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
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
❽106年7月20日至同年7月21日
共同被告楊名衡與王群間之對話紀錄雖記載:
「(106年7月21日9時19分)
王群:楊董,小英的款您有跟呂總打過招呼了嗎?
楊名衡:【語音訊息】
王群:好的。」等內容(詳如附表十五編號19所示),然觀
被告楊名衡回覆與王群之對話內容,因係語音訊息而未轉換
成文字檔案,無法判讀被告楊名衡和王群所說之內容究竟為
何,且共同被告楊名衡所為之供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反覆
不一之情形,共同被告楊名衡歷次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
之部分,考量共犯間存在推諉卸責之風險,該等內容已欠缺
可信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該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張志榮、呂
正東於此時已然知情。
❾106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0日
英格爾公司於106年8月4日以後不再銷貨予普天集團,並於
同年9月10日,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核准暫停對普天信息、
普天國際公司之交易等情,有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於107年3月15日所出具之英格爾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
審金重訴3卷三第18頁)、英格爾公司暫停交易通知單、授
信餘額明細表(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321至322頁)各1份存
卷可參。可知英格爾公司於此一期間,對其與普天信息、普
天國際公司間之關係有重大轉變。
❿106年9至10月間
雖被告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月30日施佩青跟我
說我們資金快缺口了,我直接打電話給溫南雁,跟他說董事
會會提出存證信函,請溫南雁儘快還款;我們態度會改變是
10月16日,我們跟獨立董事、高立身去找了溫南雁,溫南雁
說這些財務操作是楊名衡,那時候我才驚覺到怎麼是楊名衡
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432頁),其中關於106年10月16
日英格爾公司始知應收帳款遭共同被告楊名衡挪用乙節,然
觀諸附表三十所示,證人施佩青於「106年9月30日」告知被
告張志榮「基本上我們本來是預計完全沒資金缺口的」、「
但因為被楊董挪走USD700萬元」之對話紀錄表內容,暨證人
即英格爾獨立董事呂建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9月以後
,錢沒收回來我們才有警覺,在這之前我們都認為經營團隊
很認真等語(他5567卷二第83頁),及櫃買中心106年11月2
8日證櫃監字第1060032199號函所述「英格爾公司審計委員
會於106年10月15日決議,要求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發函
確認應收帳款,並成立調查小組」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張
志榮、呂正東2人應係在「106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
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得以干預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
際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共同被告楊名衡並已挪用應給
付予英格爾公司之款項等情無訛。被告張志榮前開所述,與
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⓫職此,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審酌99年至105年
間,華美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關於記憶卡之交
易屬於第二事業群,該事業群均由共同被告楊名衡直接處理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並未涉入;另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
、普天國際公司間往來交易模式並未有改變,被告張志榮、
呂正東入主英格爾公司以來均依循證人蔡成達、梁育正之模
式等情如前;而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時序表之差異,英格
爾公司於106年8月4日起不再銷貨予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
司,並因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未依約於106年9月10日支
付約1,030萬1,000美元貨款,致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比
例增加至52.46%(逾期應收帳款達7,866萬3,000美元),由被
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核准暫停對普天信息、普
天國際公司之交易等情(詳如附表一之2編號53、57所示)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過往為了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
進行交易,而對喬昕所掌控之海門及普華行公司之建議及需
求都照單全收,不願得罪喬昕,惟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之所
以於106年8月4日不再銷貨、同年9月10日暫停交易,衡諸事
理常情,應係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此時獲悉其等過往所未認
知之事實,並知悉若再繼續交易將造成英格爾公司更重大之
損害,才導致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毅然決然
地暫停英格爾公司對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之交易,至究
為106年8月4日或者是同年9月10日獲悉,卷內並無明確證據
足以認定,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應係於106年9月10日獲悉等節無訛。是以,綜合上情以觀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初次獲悉共同被告楊名衡得與喬昕共
同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公司安排普天信息、普天
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及共同被告陳孟鏘居中傳遞訊息
聯絡等情之時點,應係106年9月10日。
⓬本院雖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106年9月10日獲悉共同被
告楊名衡得以干預海門及普華行公司為英格爾公司安排普天
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代採購交易,及共同被告陳孟鏘居
中傳遞訊息負責聯絡,但綜合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楊名衡曾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交易是真實交易,且海門及普華行公
司長期為喬昕所掌控,於104年6月1日共同被告楊名衡與喬
昕共同掌控交易指揮權等情如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應難
以明確知悉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
歷來哪些部分確實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爰依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難以查悉就10
6年9月10日前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間之交易實際狀況
,而基於106年9月10日前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所約定
或簽署之契約而為之付款,亦難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主
觀上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及喬昕、溫南雁、吳國仁、
高龍、蘇慶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⓭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時供述:「(調查官問:其實就是
厚,該假交易案其實就是張志榮、呂正東主導嘛,這樣對不
對?)楊名衡答:對對對,都配合…;(調查官問:配合主
導嘛)楊名衡答:對對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106年10
月23日之調詢筆錄可佐(原審金重訴3卷五第126至127頁)
,本案於偵查之始,除證人蕭志毅之檢舉外,僅有共同被告
楊名衡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等資訊可查,導致偵查階段過於
重視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詢供述,惟共同被告楊名衡於調查
局所述,雖以「自首」為名,然通篇未承認自己任何犯行,
而是將全部犯罪事實推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將自己塑造
為於事發後始知情並詳加調查、瞭解之人等節,已如前述,
是其所述顯不足採。
⒊關於櫃買中心函文及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等人所為證述部分
之說明
⑴商業交易條件之談定本因應各交易主體於產業鏈中之地位、
規模及相關之市場環境條件而有所不同,而英格爾公司與普
天集團之記憶體交易規模龐大,且普天集團一開始即以「讓
利」之口號作為該集團招攬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作為合作
夥伴,未能排除英格爾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張志榮、呂正東
著眼增加英格爾公司營收,而於交易條件多所讓步。
⑵證人郭文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述其查核當時就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之情形,及延後收款之原因,其認
為該說明亦屬合理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原審金重訴3卷七
第36頁),並佐以英格爾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英格
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交易應係於105年第3季始產生大量逾期
之應收帳款,105年12月31日英格爾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5
0億2,519萬4,000元,其中未逾期部分為40億5,144萬元,逾
期30天以下之應收帳款金額為9億7,375萬4,000元(均於期後
收回);且英格爾公司亦於105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英格爾
公司對普天集團平均授信期間120天,且以美元計價,自105
年第3季起,受到美國川普政策及聯準會預期升息,加上自1
05年10月1日人民幣正式入籃及大陸股市反轉不易,使美元
大幅升值(人民幣走貶壓力)及造成亞洲美元大爆短缺危機
,亦讓大陸資金加速外流及整體外匯儲備跌破3兆美元(中
國人民銀行2017年2月7日公布),受到上述國際情勢及普天
集團因屬國有企業須配合大陸央行限匯調控政策等影響,故
有延後支付美元帳款的情事,但續後均有正常還款紀錄。由
於合併公司不延長其授信期間(電子業一般是150至180天左
右),致105年12月31日應收普天集團帳款逾期9億7,104萬9
,000元,惟於105年12月有收款金額8億6,955萬9,000元,及
期後截至106年3月24日止(會計師查核報告日)也合計收回
金額16億1,959萬元」等情,有英格爾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
節錄可佐(他6023卷五第231至232頁),可悉英格爾公司對普
天信息、普天國際公司於105年年底之逾期應收帳款帳齡均
於30日內,且該等逾期之應收帳款於106年初仍有陸續收回
款項,是就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之情形,於
當時情勢確有合理之原因,並非顯屬異常之狀況,難以應收
帳款有逾期之情,即反推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知悉本案有何
交易異常之情事。
⑶又英格爾公司曾於106年3月24日召開106年度第7屆第21次董
事會,該次董事會中以案由九討論普天集團帳款審查案,並
提出普天國際公司額度超限之原因及合理性、帳款逾期未收
回原因及後續具體之債權保全措施說明,認短期宜與該公司
保持友善往來關係,故後續仍將持續供貨予該客戶,並積極
開拓其他客戶及業務,以降低對單一客戶過於集中之風險,
避免造成公司過大的衝擊;另於106年3月24日帳列普天集團
應收帳款餘額1億6,172萬4,632.4美元(含)為基礎仍需出貨
者,或單一公司授信額度超出1億5,000萬美元(含),需事
先經董事會核准方可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節,該案經英格爾
公司董事莊三泉提議請普天集團出具承諾書,並提出帳款回
收時程表,由全體出席董事(即被告張志榮與其他英格爾公
司董事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附議並同意通過
(他5567卷一第69、72頁)。從而,依當時英格爾公司董事
會成員已就公司整體之業務、財務狀況作出判斷,亦作出相
應之控管措施,出席董事未有人表示異議,足認當時英格爾
公司董事會雖明知普天集團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仍因普天集
團為中國央企,而預期該遲延還款之情形將因整體經濟情勢
改變及積極溝通而得到緩解,故僅限制帳列對普天集團之應
收帳款餘額或單一授信額度在一定限額之下。
⑷再者,英格爾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第7屆第25次董事會議
(出席者:被告張志榮、其他英格爾公司董事莊三泉、黃信
忠;列席者:證人高立身),通過與台新銀行申請授信續約
,短期放款額度為3億6,000萬元整(含進、出口0/A,且額度
共用)及應收帳款保單融資無追索權額度2,700萬美元整,
並授權董事長於額度內辦理申貸作業,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明
,普天集團接單之應收帳款經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承作賣斷
無追索權者,不受106年3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之額度控管等
情,有英格爾公司106年6月22日之106年度第7屆第25次董事
會議事錄(他5567卷一第75、215、425頁、原審金重訴3卷
三第15頁)、英格爾公司106年6月22日之106年度董事會會
議簽到簿(他5567卷一第300、510頁、原審金重訴3卷一第2
35、289頁、卷二第133頁、卷三第56、107頁)在卷可參,
且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與北檢偵緝840字第1080064596號櫃
買中心附件2董事會影音光碟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原審金
重訴10卷一第313頁)。是該次董事會議前開紀錄既已完成口
頭報告,並經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亦以書面方式載明
於董事會議事錄,即難認出席其他董事莊三泉及獨立董事即
證人黃信忠有何受英格爾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張志榮欺瞞之
情事。
⑸況觀諸後續英格爾公司董事會:
①106年6月12日英格爾公司召開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出席者
:被告張志榮、英格爾公司其他董事莊三泉、呂建安、黃信
忠、潘兆偉;列席者:證人高立身),調整與普天集團交易
條件為出貨後180天,並溯及適用已出貨之未收帳款(溯及至
5月底),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
②106年7月14日英格爾公司召開第8屆第2次會議(出席者:被告
張志榮、呂正東、其他英格爾公司董事呂建安、黃信忠、潘
兆偉;列席者:證人高立身),會中討論擬申請暫時放寬普
天集團額度一單約400萬美元,於月底前將回歸原控制額度
,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此有英格爾公司106年度第7
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金重訴3卷三第14頁、他5567卷
一第36頁)、英格爾公司106年7月14日之106年度董事會議事
錄(第8屆第2次)(他5567卷一第77、217、427頁、原審金
重訴3卷三第15頁)在卷可憑。益徵英格爾公司包含獨立董
事在內之董事會成員,於當時亦均認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團之交易風險尚可合理控管而同意繼續交易。
⑹又應收帳款保單融資之交易,目的或為規避交易相對方之違
約風險或公司資金需求,始須以付出高額成本之方式承作該
交易,而如以資金需求為考量作出賣斷應收帳款2,700萬美
元之決議,目的究為取得2,700萬美元資金,或僅係為出售2
,700萬美元餘額之帳款,或有認定標準及認知不同之處,而
依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出具予英格爾
公司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台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英格爾公司106年7月31日之應收帳款
轉讓餘額明細表內容所載:該5筆應收帳款原始交易金額為3
2,779千美元,中國普天先預付5%即1,639千美元予英格爾公
司,英格爾公司再向台新銀行轉讓預支27,000千美元等情(
他5567卷一第89、309頁)。復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三
條第三款、第五條第十一、十二款訂明:「乙方於收到相對
人所支付各筆承購標的之價金後,應扣除已預支之價金及其
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於次一營業日存入第五
條第十一項約定之甲方帳戶以為承購價金餘額之支付,是英
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其後95%應收帳款收款匯入英
格爾科技在台新銀行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
,扣除先前轉讓台新銀行之預支金額27,000千美元後,如有
餘額,得轉入英格爾公司約定之帳戶(台幣帳號0000-00-00
000000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英格爾公司可自由運
用等情(原審金重訴3卷二第138至144頁),亦即台新銀行應
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同意書約定之承購額度僅國泰產險公司
承保之保險給付上限即2,700萬美元,同意預支價金之額度
亦同。倘該批應收帳款發生違約情事,除未能符合保單條款
所要求事項不予理賠外,國泰產險公司係就保險給付上限而
為理賠,台新銀行亦係針對該批帳款內2,700萬美元以無追
索權方式承購該部分價款,普天集團如按期還款,就超逾2,
700萬美元部分餘款亦將轉入英格爾公司與台新銀行約定帳
戶,自合約條款而言,並無明顯逾越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所
訂2,700萬美元額度內辦理申貸作業,尚難排除僅係雙方認
知不同之情形而難以此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為不利之認定
。
⑺至關於供應商名家環球、燁溢、路迪等公司之發票地址與盈
基公司帳單地址或收貨地址有相同之情事,確屬不合理之交
易情形,惟本案既無法逐筆證明實際物流及資金流程之情形
,是否得全數認定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則尚有疑義。且
查:
①本案起訴書旨所列之交易,係證人高金治、尤仲霞為收貨人
之交易,並非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全部交易,至其餘公
訴意旨未列之交易,仍有上、下游供應商、採購商均為海門
及普華行公司掌控之情形,且該等交易亦有實際物流,並經
英格爾公司稽核人員即證人林慧娟會同查帳人員跟貨觀察實
際送貨流程,且未發現異常情事等情,此有英格爾公司105
年12月28日之觀察銷貨收入出貨說明附卷足稽(他6023卷一
第44至47頁、偵緝840卷一第232至237頁)。
②公訴意旨以證人高金治、尤仲霞為收貨人之交易部分,亦經
華美公司之供應商特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志偉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特升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事實等語(原審金重訴
3卷七第290頁),業經共同被告楊名衡所不否認(原審金重訴
3卷七第303頁)等因素,尚無從僅以收貨人為盈基、華溢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分別為證人高金治、尤仲霞,即推認收貨人
為證人高金治、尤仲霞之交易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節如
前。故此,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間之交易,仍無法排除有
部分交易確有實際貨品,並以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所述
之方式輾轉銷售至華強北之情形,從而本案僅就英格爾公司
與該等公司間之交易,經證明有製作資金循環流程、挪用進
貨款項、或有對話紀錄足證該交易僅為資金安排而自始無交
易真意之部分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③櫃買中心事後審查交易有無未臻合理之處時,就相關交易對
象之地址互核比對,雖查悉盈基公司之送貨地址與普天集團
指定之採購商地址同一之細節;然於普天交易之架構下,英
格爾公司對應之進銷貨對象乃係名家環球、燁溢、路迪公司
及普天集團本身,英格爾公司本即無須對盈基公司進行交易
對象之徵信作業,亦無從苛求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簽署交
易文件時,即應知悉如此詳細及瑣碎之交易細節;再衡酌證
人高金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擔任盈基公司
係受共同被告楊名衡之囑託,開戶事宜曾經被告陳孟鏘陪同
,並不認識被告張志榮及呂正東等語(他6023卷三第69頁、
原審金重訴3卷七第32頁),是縱存有前述不合理、疑點之情
形,仍無法形成被告張志榮、呂正東自始知悉本案認定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之確信。
⑻是以,櫃買中心108年6月6日對英格爾公司相關未符合常規情
事之主張(原審金重訴10卷一第317、319頁),及英格爾公司
獨立董事即證人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之主張及證述(他
5567卷一第3頁至23頁、第85頁),礙難採憑。
⒋爰此,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因無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
且其等於106年9月10日前並未知悉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
與喬昕、溫南雁、吳國仁、高龍、蘇慶等人所為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情事,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
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報部分
(即公訴意旨一㈠、㈡),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
㈡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
實欄貳、犯罪事實二、洗錢部分),並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卷附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詳如附表九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難認與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關
連性,且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何動機、目
的協助共同被告楊名衡實行洗錢犯行部分予以舉證。
⒉爰此,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既與共同被告楊名衡就公訴意旨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二、洗錢部
分),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礙難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事
實欄貳、犯罪事實三、詐欺銀行部分),並無與共同被告楊
名衡、陳孟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華美公司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保單融資貸款部分:
被告張志榮於105年11月10日自華美公司離職;被告呂正東
於106年1月26日解任華美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張志
榮、呂正東於調詢供述屬實(他6023卷三第82、96頁),核
與共同被告楊名衡所述情節相符(發查2088卷第27頁),是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華美公司保單融資貸款明細表中,台新
銀行為承貸銀行部分,均為被告張志榮自華美公司離職後;
另中信銀行為承貸銀行部分,則為106年6月之後,均為被告
張志榮、呂正東自華美公司離職後(詳細承貸時間詳如本院
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四),故華美公司與台新銀行、中
信銀行保單融資貸款部分,是否與被告張志榮有關,已有疑
問;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與台新銀行間之保單融資貸款
部分,雖於被告呂正東於任職期間,然是否由被告呂正東主
導並提供華美公司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年度財務報表予台新
銀行,則需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再予認定。
⒉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將其等對普天集團交易之應收帳款轉賣
給銀行之行為,形式上仍屬記憶體產業合理之處理方式:
⑴訊之證人林慶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英格爾公司與中信
銀行往來蠻久的,在呂正東任職總經理前就有往來,中信銀
行給予英格爾公司之授信額度是1,000萬美元左右,在呂正
東任內便將英格爾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而電子業將應收帳
款向銀行賣斷的情形,在銀行業是蠻常見的情形,是銀行的
常情之一,早期英格爾公司和普天公司合作,普天公司是開
信用狀,銀行給予英格爾公司一個短期週轉的額度,有點像
類擔保,後來英格爾公司與普天公司的生意往來越來越大,
銀行對授信風險有一個掌控風險的上限,所以銀行想把它轉
到應收帳款的額度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90至191、193
、196頁)。
⑵證人即曾任華美公司副總曾浩泰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依我
在記憶體產業及華美公司經驗,以電子業、電子通路來說,
營業金額是以美元計算,單價非常高,尤其是記憶體,相對
在毛利部分可能只有1%至3%,營業額與利潤的比例差異很大
,所以禁不起其中1單的生意損失、賴帳或對方公司倒閉的
風險,以我在大聯大的經驗,交易模式有二,其一是對方公
司提供資產擔保交易額度,其二是賣債,賣債是因為電子業
認為銀行對客戶之徵信能力(含客戶之信用、未來還款能力
、消費紀錄、公司資本額、公司經營能力),遠遠超過一般
個人或公司的能力,因此透過銀行的專業、能耐幫我們篩選
客戶,銀行能夠做綜項考量,銀行相對上有任何風險時一定
是第一個收傘的人,所以我們這種電子零件的通路商,一般
都是跟著銀行賣帳在走,賣帳給銀行是業界合理的處理方式
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75頁至第176頁)。
⑶參酌證人林慶村、曾浩泰前開證述,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將
其等對普天集團交易之應收帳款轉賣給銀行之行為,對於記
憶體產業之商業模式,形式上仍屬於合理等情無誤。
⒊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將其等對普天集團交易之應收帳款予以
保險及轉賣給銀行之行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2人並不知
悉共同被告陳孟鏘係為將其安排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脫手:
⑴華美公司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保單融資貸款發生時序,
業如前述,且有如本院判決附表十編號1、2及附表十四各編
號所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名衡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應
收帳款保單貸款部分,張志榮、呂正東就我所知沒有參與等
語(他6023卷三第11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鏘於偵訊時結證:就英格爾公司向香港
安聯、臺灣國泰產險等公司承做應收帳款之信用保險,或向
銀行以應收帳款保單融資,張志榮沒有參與這塊,而應收賣
斷對公司是好事,保險公司、臺灣的銀行授信談判是呂正東
和其財務人員去談判,呂正東知道英格爾公司有做1筆保險
應收賣斷等語(偵緝840卷二第398頁)。
⑶又被告張志榮、呂正東2人係於106年9月10日後知悉共同被告
楊名衡得與喬昕共同掌控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普天國際
公司交易往來之資金流向,並與喬昕共同安排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以及共同被告陳孟鏘居中傳遞訊息聯絡之情事等節,
業經論證如前。
⑷證人林慶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稱和華美公
司的財務人員接洽,該名財務人員並非呂正東;至於我平常
與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洽談關於貸款業務時,並不會由張
志榮與我聯繫或接洽等語(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191、200頁
)。
⑸參以證人吳惠芳、林慶村於調詢證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向
普天集團照會之窗口均由共同被告陳孟鏘提供,事後聯繫催
款事宜之窗口亦係共同被告陳孟鏘等語明確(發查2088卷第6
1、66至67頁);而中信銀行與華美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
由黃靖雯為普天集團之照會窗口乙節,有張峻祥106年6月8
日至106年6月9日與黃靖雯之「中國信託-交易流程照會」往
來電子郵件(偵緝840卷一第449頁)等在卷可參;復觀諸共
同被告楊名衡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7日與李慧儀WeChat對
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偵緝840卷二第161頁、附表十
八之對話紀錄)、湯正暉106年7月4日至106年7月5日與李慧
儀之「貴司供貨商-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普天信息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偵緝840卷一第437至43
9頁)等資料,足認台新銀行融資商品部就承作英格爾、華
美2家公司及中信銀行承作華美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係分別與共同被告陳孟鏘提供代表普天集團之窗口接洽等
節屬實。
⒋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華美公司辦
理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保單融資貸款時間,既非被告張志榮
於華美公司任職期間,亦有部分與台新銀行之貸款期間被告
呂正東未於華美公司任職;且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亦與共同
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就事實欄貳、犯罪事實三(即公訴意旨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礙難逕
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罪名相繩。
四、職此,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主
觀上均無與共同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及喬昕、溫南雁、吳國
仁、高龍及蘇慶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尚
不足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有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至3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法第2
條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等罪名之
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之有罪心證。
是以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張志榮、
呂正東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犯罪
,自應由本院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陸、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是英格爾公司大股東派至該公司監督並
確保普天交易繼續進行之人,分別擔任英格爾公司之董事長
及總經理,亦曾擔任過華美公司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以此
層疊的股權架構及交錯的職務安排,目的在於確保華美及英
格爾公司會繼續進行普天交易,對於英格爾公司是否要接受
普天交易有絕對之指揮與決定權,對於華美公司亦有控制權
。
㈡依證人梁育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觀之,係因對於普天交易有所疑慮,基於風險控管考量而大幅減縮對普天交易之數額,卻遭到大股東不滿遭到撤換,改選被告張志榮為董事長,監督並確保普天交易繼續進行等語;且依被告陳孟鏘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張志榮係溫南雁直接指定擔任實際從事假交易之海門公司之母公司即英格爾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志榮明知本案假交易之運作與目的,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再據證人沈秋玲、被告共同楊名衡所述內容觀之,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進行之交易係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才有權限決定是否承做,於普天交易之應收帳款逾期後,被告張志榮、呂正東仍堅持進行普天交易,亦有英格爾公司104年12月22日簽呈(由被告呂正東、張志榮蓋章)、105年1月21日簽呈(由被告呂正東、張志榮蓋章)、105年3月24日簽呈(由被告呂正東、張志榮蓋章)、英格爾公司與普天信息公司2017年4月26日購銷合同第1、5頁(由被告呂正東簽名)、普天信息2017年6月15日對英格爾公司之採購訂單(由被告呂正東簽名)等在卷可資佐證(請參原審檢察官論告簡報第183至187張投影片),核與證人林慧娟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罔顧英格爾公司承擔風險能力,於普天交易逾期後,仍繼續接受鉅額之普天訂單。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實質上無法掌控海門及普華行公司故無須負責,然縱使喬昕具有海門公司之實質掌控權,並不代表身為母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對於海門公司就沒有辦法掌控;依卷內海門公司2015年3月2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決議海門公司申請融資之貸款議案,即是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擔任董事所作成之決議,怎能謂無法掌控海門公司;甚者,普華行、海門公司內包含喬昕等大陸人士,均是由母公司英格爾公司給付薪水;惟被告張志榮和呂正東仍對溫南雁、喬昕言聽計從,將英格爾子公司海門公司之實質經營拱手相讓等情,放任控管自己能掌握之子公司而罔顧自身公司風險未有任何作為,至少有對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未必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
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㈡上訴意旨以證人梁育正、陳孟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認被告
張志榮、呂正東2人上任係為遂行普天交易之人事安排,並
指摘原審判決完全撇除從物流相關證據(包括文書證據及證
人證詞)可以認定為假交易之部分;然本院需認定者,仍為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是否知悉本案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事
實。查:
⒈華美公司部分,記憶卡業務係由共同被告楊名衡負責;英格
爾公司部分,就普天交易實施跟單、會計師函證等情,均業
如前述。
⒉本案經檢察官就扣押物編號C-54:「2016-2017年普天訂單等
資料」(編為甲類)及扣押物編號C-52:「英格爾公司採購
單等資料之2」內「142F貿易採購單」(編為乙類)等資料
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略以:上開資料中標示之「Delivery
Note」計140紙,經逐頁檢查結果,核認均為碳粉成像之彩
色影列印品;復經比對發現,其上盈基公司簽收欄「高金治
」簽名及中聯大通公司代表簽章欄「Venus」字跡,其字距
寬度與筆劃形體均大致齊合,綜徵前揭字跡之疊合情形、相
對大小、版面配置、成像之品質與特徵、碳粉殘跡之分布等
,研判送鑑之「Delivery Note」上126枚「高金治」簽名及
75枚「Venus」字跡,均係簽字章蓋印後再影列印而成;另
乙類資料中「Delivery Note」上華溢公司簽收欄14枚「尤
仲霞」簽名筆跡鑑定部分,雖然該等簽名均係影印而非筆直
接於紙面書寫,但由於字跡彼此間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
部分運筆情形均相似,綜合研判14枚「尤仲霞」簽名有可能
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07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17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然此僅能證明上開簽名非高金治、尤仲霞親簽,惟尚不足
以推論上開文件係為完成假交易之形式物流所製作之不實文
件,而認本件交易無物流之存在,況起訴書及追加意旨書亦
未論及本案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罪嫌,上訴意旨遽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未諭知法條及漏未判決之違失,即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簽名、蓋章之簽呈認渠等2
人罔顧英格爾公司承擔風險之能力,繼續接受鉅額之普天訂
單云云。然查:
⒈訊之證人即英格爾公司稽核人員林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是在梁育正擔任董事長時至英格爾公司任職,當時與
普天已經有交易,訂單收到以後,訂單正本是寄到北京普天
公司總部,用印後寄回來給我們,也開立北京普天公司的LC
,對我們來說就是一種既定的模式;我們對收貨商不太會進
行徵信調查,因為收貨商是客戶指定,我們只要對客戶去做
徵信就好;依照我們一般客戶銷貨及收款循環的作業來說,
一旦客戶發生逾期的時候,我們就會立刻陳報,逾期的款項
或天數過長時,我們就會暫停出貨,進行款項催收的作業,
我們不會去查客戶的錢到底到哪裡去,因我們沒有供應商的
帳戶;當時都有陳報董事會,看後續要怎麼處理,但是董事
會可能認為普天是一個國企,所以董事會可能會讓他延,其
實我們不太明白,但我們只能依照董事會的決議去進行等語
(原審金重訴3卷六第433、437、458、476、478頁)。
⒉證人即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黃信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
06年6月12日第7屆第24次董事會就逾期應收帳款改為180天
,董事會也有討論,當時的情況應該是說公司在訂一個收款
期限的時候,一定要考量客戶能不能做得到;以我在大陸查
帳這麼多年的情況下,大概從90天到180天都有,在中國大
陸的台商幾乎都是這樣的狀況,當初120天也是行之多年,
那個時期中國大陸有一個宏觀調控,很多台商都受到影響,
也因為中國大陸配合限制匯兌的關係,所以普天支付款項會
受到延誤,所以討論能否把天數延成180天;在過程中應該
討論該不該同意,董事會考量若不放寬會不會造成原本的都
收不回來,又若如果延長的話,不能平白無故延長,在每一
次開董事會之前都會有審計委員會,我們在審計委員會裡有
提到如果延長成180天,超過120天的要請普天針對利息及匯
兌提出補償等語(本院卷十四第483至485頁)。
⒊另證人即英格爾公司獨立董事呂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董事會決議出售應收帳款2,700萬美元給台新銀行,因公
司營運要錢,假設普天不願意這麼快付錢,公司可以將應收
帳款賣給金融機構,只要金融機構確認交易沒有問題,憑證
也完整,這樣銀行自行判斷,此舉等於應收帳款融資,對公
司來講是好事;英格爾公司106年6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
事項㈡中,將天數從120天延長為180天的緣由,是因美元在
中國短缺,受到外匯管制的事實狀態下,英格爾公司董事會
一起討論將付款天數由150天上限拉到不得高於180天,並做
成決議等語(本院卷十四第40、48頁)。
⒋參酌英格爾公司於106年6月12日第7屆第24次董事會、106年7
月14日第8屆第2次董事會之結論,均認為英格爾公司對普天
集團的交易風險尚可合理控管而同意繼續交易等情,業如前
述,是普天交易應收帳款逾期,係因中國貨幣政策影響而衍
生,英格爾公司係考量當時整體投資環境,於董事會提出並
就普天交易做成延長應收帳款之決議,實為被告張志榮、呂
正東2人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自無從認被告張志榮、呂
正東於上開簽呈簽名、蓋章,遽推論渠等2人對於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楊名衡、郭文吉及江俊苡:
㈠同案被告楊名衡以準備書狀㈠至㈧一再陳述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及江俊苡可能涉犯情節,對於本案待證事實或應向偵查機
關告發之事實混淆不清(本院卷十二第265至266頁);
㈡郭文吉為會計師,於原審所為有見過供應商非採購商指定之
情形等語,其立論基礎似基於本案交易非虛偽所為之陳述,
原審引作認定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利之證據,與卷證資料
不符(本院卷十二第265至266頁);
㈢掌握股權即可掌握經營權,搭配我國獨特之法人指派董監事制度,他人得經由法人持股控制英格爾公司及華美公司,而受指派擔任董事者則負責落實幕後持股者意志及經營方向,以釐清指派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擔任英格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目的,有無交待不要插手與普天交易,傳喚證人江俊苡得以確認被告呂正東 、張志榮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節(本院卷十三第296頁)。
㈣然查:證人楊名衡、郭文吉業於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原審金重訴10卷七第430至471、143至173頁),檢察官業已對渠等進行詰問,證人楊名衡、郭文吉於原審復已分別就本案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情節說明甚詳,本院亦就渠等所述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名衡、郭文吉到庭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臻明瞭;再者,本件普天交易所採之交易模式,係沿用英格爾公司前任董事長蔡成達、梁育正而來,檢察官並未就蔡成達、梁育正或江俊苡有無為本案犯行為偵查,則其所指「交待不要插手與普天交易」,所指為何?洵屬不明。
㈤綜上,檢察官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有何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之有
罪確信,原審就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
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
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
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
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
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
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
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稽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楊名衡、陳孟鏘、
張志榮、呂正東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記載被告等人佯已完成
銷貨交易,並將實際無物流存在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登載於
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相關傳票、帳冊,據以編制英格爾、
華美2家公司不實財務報表,進而美化英格爾、華美2家公司
對外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表,並因而虛增應收帳款及銷貨收
入,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
1款之財報不實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種未經過商業磋商的單純過水交易亦
已使公司的財務報表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反映營收狀況;華
美公司、英格爾公司只是代客戶採購商品,並非居於買賣交
易之主理人地位,僅為代理人,縱使在真實之代採購情況下
,也應該是以「淨額法」認列,將其代採購所生之利潤,採
淨額法帳列「佣金收入」,而不是以總額法將買賣金額認列
「銷貨收入」,否則一樣會造成虛增營收,令投資人誤認公
司有一定銷貨量、營運活絡,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
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檢察官另於114年8月22日蒞庭論告書亦指,英格爾公司將代
採購交易認列營收本件供應商及採購商均為普天集團指定,
各該業務承辦人員單純跟單,係三角貿易採購架構,依據國
際會計準則第18號(IAS18),英格爾公司僅為「代理人」
,而非居於「主理人」地位,因而獲取之收入即應採取「淨
額法(此種會計記帳方式,係直接紀錄交易對最終淨利的影
響金額,而不分列示總額及相關成本或減項)」認列入帳,
並在公司財務報表上以營業外收入表達,且不應列計在每月
營業收入公告中,如認列營收,屬虛增營收而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等語。
三、觀諸上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楊名衡、
陳孟鏘及張志榮、呂正東係以三角貿易採購架構為前提事實
,簽署不實物流文件,佯以完成銷貨交易,所為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然審之檢察官上訴書及蒞庭論
告書所指英格爾公司應採淨額法認列為「佣金收入」入帳,
而非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入帳,如此造成虛增營收等
節,顯然係指英格爾公司就其過水交易所生之利潤,所製作
之財務報告是否符合會計準則,而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
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事、物等基本要素不相符,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係屬起
訴或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無罪部分暨楊名衡、
陳孟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