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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嘉華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復興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銘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意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被告
鍾雅茹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陳洺蕎(原名:陳宜蕎)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2、1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有罪部分中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施復興部分,均撤銷。

施嘉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內含○○○○○○○○○○號SIM卡)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施嘉華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經抽籤為第三選舉區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另施復興為施嘉華之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緣施嘉華前於107年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三選舉區議員選舉時,雖有參選並當選,但因施復興發放走路工賄選案件,涉犯投票行賄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至於施嘉華之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亦遭本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詎施嘉華、施復興仍不知悔改,為爭取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施嘉華,認拉攏較具地方影響力之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除可鞏固該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願外,更可順勢透過該候選人尋求選民支持,而提高施嘉華順利當選縣議員之機會,竟不思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反而企圖利用贊助或墊付文宣品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單獨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施嘉華於111年1、2月間某日,事先得知周慶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新臺幣(下同)8元,周慶郎聞訊便請求施嘉華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詎施嘉華為求周慶郎於將來參選鄉民代表時,除其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其拉票,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立即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而約使周慶郎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投票支持施嘉華,而周慶郎(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時雖明知施嘉華願意無償提供其競選文宣品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以接受施嘉華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品作為對價,而默許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惟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施嘉華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先後向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周慶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後,葉添興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周慶郎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施嘉華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周慶郎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等文宣品(合計價值5萬5500元),藉此交付周慶郎收受以作為競選文宣品使用,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施復興與邱俊銘係結拜兄弟,施復興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邱俊銘欲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且邱俊銘亦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以競選後,施復興明知邱俊銘經濟條件較差,但為求邱俊銘於將來參選鎮民代表時,除其個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其拉票,乃於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施復興應允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而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票人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投票支持施嘉華,而邱俊銘此時雖明知施復興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口罩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價值3萬6000元,口罩紙價值4千200元)作為對價,而默許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惟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於111年9月16日與址設彰化市00路000號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聯繫,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千200元),再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3樓之「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交付上開口罩紙,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除第一批之口罩文宣4500個,係由邱俊銘前往施復興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邱俊銘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7500個、8000個文宣口罩,至於費用則由施嘉華事後再行與長欣生技結算,邱俊銘因而收受施嘉華、施復興所免費提供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以此作為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給施嘉華之對價。至111年10月21日,邱俊銘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翌日(10月22日)再次請託施復興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而施復興明知邱俊銘確無資力支付任何費用,但為確保邱俊銘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支持施嘉華外,亦於競選期間私下為施嘉華拉票,經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應允另行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而約使邱俊銘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施嘉華,而邱俊銘明知施復興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口罩之目的,仍係用以約定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不必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再次同意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價值3萬6000元、口罩紙價值4千200元)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另行向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邱俊銘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文宣口罩,至於費用仍由施嘉華再與長欣生技結算,邱俊銘因而再次收受施嘉華、施復興免費提供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以此作為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予施嘉華之對價。

㈢施復興於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林世意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右,林世意聞訊便請求施復興協助製作文宣筆,詎施復興明知林世意經濟狀況較差,恐難支付文宣費用,而其為求林世意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戶內有投票權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施嘉華拉票,乃於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施復興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而約使林世意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施嘉華,而林世意此時雖明知施復興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筆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人曾文良、杜氏乖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筆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戶內有投票權人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其事後未將上情轉知及轉交後述物品予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曾文良、杜氏乖(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即由施嘉華或施復興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林世意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葉添興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 林世意懇請支持」等字樣之「金馬筆」1500支(總價1萬0500元),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事後施復興即親自將該批文宣筆載至林世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藉此交付林世意收受以作為競選文宣品使用,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施復興果未向林世意要求返還文宣筆之費用。

二、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宏光禮品社」搜索,當場扣得施嘉華為眾多候選人訂購之銷貨單,並通知負責人葉添興到案釐清案情後,施嘉華因獲悉此事而唯恐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曝光,乃於同日14時許先行通知周慶郎有關「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調查之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隨後再至周慶郎之服務處,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指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用以向檢警佯稱周慶郎已支付金錢給施嘉華,而掩飾周慶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周慶郎當場配合簽名,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其後周慶郎於同日(即11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周慶郎仍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遂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周慶郎明知並未支付施嘉華任何文宣品費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述:我確實委託施嘉華幫忙製作文宣品,並有支付施嘉華貨款云云,已足以影響施嘉華是否涉嫌投票行賄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但因周慶郎於翌日(22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主動坦承上情,而查悉上情。

貳、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上訴時,已明示上訴範圍為㈠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之量刑。㈡被告施嘉華對被告陳洺蕎交付賄賂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78頁誤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被告陳洺蕎投票受賄判決無罪部分。㈢被告施嘉華、鍾雅茹對黃共宜、柯巧行求賄賂,其中被告施嘉華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82頁誤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鍾雅茹判決無罪部分。而關於原判決「丙、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不及於原判決丙部分對被告邱俊銘、陳洺蕎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2至85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嘉華(下稱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遲未付與羈押聲請書繕本,又因檢察官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限制辯護人閱卷,且於羈押聲請書聲請限制閱卷處勾選「無」,卻又在旁以手寫「但限制被告辯護人影印卷證及攜出聲押理由書」,於羈押庭亦未具體說明限制之理由或限制之範圍、方式,而有限制辯護人閱卷之情形,原審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依職權諭知辯護人不得拍照、朗讀錄音、不得將羈押聲請書攜出法院,程序違法;因卷宗數量龐大,辯護人無適當之時間為答辯之準備,被告恐繼續受刑事調查、訴追之苦,僅能於羈押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法院關於羈押之裁定,固經鈞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然無從使上述原審程序違背獲得治癒,因羈押程序有前開違法情況,被告施嘉華於羈押庭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施嘉華時,其羈押聲請書「卷證有無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欄固勾選「無」,然其旁以手寫「但限制被告辯護人影印卷證及攜出聲押理由書」等語,有羈押聲請書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4頁),自有限制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情形。於此,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前,先就此限制部分進行調查,請檢察官指明限制卷證閱覽之範圍及方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因檢察官表示此項限制,係因仍在偵查階段,而限制被告、辯護人抄錄、攜出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但辯護人仍得閱覽卷證,原審法院認因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妨害偵查目的之虞,且偵查檢察官本得就卷證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認檢察官此部分之限制,並無不當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57頁)。是依此過程,原審諭知辯護人僅得以檢閱、抄錄方式獲知閱覽本件卷證,辯護人聲請以錄音方式重製卷證,已超過檢察官所聲請限制之範圍,是應予駁回等節,並無違誤。

⒉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於同日9時許分案,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上開限制閱卷部分進行調查,期間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已收受羈押聲請書繕本,應有相當時間閱覽卷宗,而已獲知證據資訊,堪認防禦權之行使未受到不當干擾或剝奪,而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原審嗣後進行羈押訊問時,辯護人廖國竣、王思穎均在庭,於被告施嘉華就被告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部分為陳述後,辯護人廖國竣陳稱:周慶郎部分,被告施嘉華有悔意,願意自白,邱俊銘部分,也是據實回答,自白此部分被告施嘉華打算無償提供,希望可以寬典,林世意部分已有誠意說明,與調查無落差,無串供或滅證可能等語(見聲羈卷第85、89、98頁)。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施嘉華後,裁定對被告施嘉華准予羈押,被告施嘉華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前述辯護人僅得以檢閱、抄錄方式獲知閱覽本件卷證聲明不服,為辯護人說明在卷,抗告內容略為:被告施嘉華均已依照事實交代詳細過程,且檢察官已調查完畢,故被告施嘉華並無再行勾串證人之必要,無湮滅證據之虞,案情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施嘉華所為是否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為法律問題之判斷,無受羈押之必要等語。

⒊被告施嘉華於原審法院羈押庭為自白之陳述時,辯護人均在場而足以保障其權利,於此情況下,其此部分之自白自出於任意性當無疑異。另參之被告施嘉華提起抗告時,依其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依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僅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爭執,並未就原審法院所為限制被告、辯護人抄錄、攜出相關卷證資料之諭知聲明不服,足證其與辯護人於羈押程序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雖受限制,然並未影響其辯解、辯護人辯護之權利,其未於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得於本案審理程序,就閱卷權受到限制,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被告施嘉華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被告施嘉華、上訴人即被告施復興(下稱被告施復興)、邱俊銘(下稱被告邱俊銘)、林世意(下稱被告林世意)之辯護人主張應排除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慶郎下列證言,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❶證人周慶郎,111年11月21日20時8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5頁)。❷證人周慶郎,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29至132頁)。❸證人周慶郎,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3,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45至47頁)。❹證人周慶郎,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選偵字第133號卷五第119至121頁)。

⑴按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於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供述證據均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規定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亦規定就證人之訊問、詢問準用之,明白揭示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證據亦同有適用。又供述證據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而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之處罰之困境,對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情形之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然此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或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規定,先踐行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自應由法院依第158條之4所定之權衡判斷原則,審酌該證言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0時8分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檢察官已告知「檢察官訊問的問題,若你認為證述有可能導致你自己或相關家屬、親屬受到刑事訴追,依法你可以釋明理由拒絕證言,若選擇作證或所問問題單純與他人有關之事項,你有作證義務必須據實陳述,若不實偽證,須負偽證之刑責,你是否願意陳述並作證?」證人周慶郎答稱「瞭解,我願意作證」,檢察官復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依具結程序觀之並無不當之處,自應有證據能力。另觀之證人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檢察官於具結時,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29頁),於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3)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固記載「你為本案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自己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針對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不得拒絕證言,仍應據實陳述是否瞭解?」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並未見聞檢察官曾告以得拒絕證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193至194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程序違背,依前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周慶郎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⑶本院就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3)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之證據能力,權衡判斷如下:

①本件檢、警係偵辦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是否對有投票權之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及其家人,以提供文宣品費用之方式,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案件,偵辦對象除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尚包含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除以搜索方式取得文宣品、相關帳冊資料外,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本人之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之一。而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因與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間,可能達成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合致,該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本案參與偵辦之檢察官,無論為承辦檢察官或支援檢察官,對於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乙節,當知之甚詳,並無不知之理,而證人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3)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於訊問年籍資料後,均告知涉嫌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其後再令其具結,是當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對於證人周慶郎兼具被告與證人身分,並無不知之理。

②況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訊問證人周慶郎時稱:「周慶郎,你答應我12月12號要繳出錢來,你怎麼回事?」「周慶郎,你不要浪費我的時間喔,你到底要怎樣?」「可以啊,你要繳給他(指施嘉華)也是可以啊,我這邊承諾的事情你要做到啊」「我這邊可以幫你代轉都可以。什麼叫做法院的提存制度,就是這樣啊。如果這個確實是你願意繳給他(指施嘉華)的,放在我這裡,到時候法院也會判發還給他(指施嘉華)。但是你該選後給的,現在就是要拿出來」「啊你就從頭到尾都在騙啊,這個對他(指施嘉華)也是有利的啊,如果你12月28號你已經把6萬6千元都可以準備好了,這樣很好啊,放在我這裡對他(指施嘉華)也是有利的啊,這也是幫他(指施嘉華)的。但是你6萬6到12月28號今天選完這麼久了,你還沒有存6萬6,那從頭到尾都是空頭、空頭支票啊。」「懂嗎?所以這個對他(指施嘉華)是有利的。如果你真的誠心要幫他(指施嘉華)的話,對他(指施嘉華)是有利的。我今天有扣到6萬就表示,周慶郎誠心實意的,選後是要準備還他(指施嘉華)的,這是OK的」「啊你從頭到尾都是空頭支票,今天還是沒辦法拿到錢,那不好意思啦,對施嘉華也是假的啊」「我現在就跟你講,你拿給國家,國家如果認…如果法院認定周慶郎、這個應該是周慶郎應該要還你的錢,法院也會發還給他(指施嘉華)。而且這個還可以佐證你的主觀犯意,欸我真的有選後要給他(指施嘉華),這條錢我已經準備好了。現在我12月28號扣不到這筆錢,那我就是認定說,你從頭到尾都是騙我們的,只是因為太窮了,繳不出錢來。你12月12號要繳錢那時候你是、你是講什麼?我是村長欸,我是有薪水的人,對不對?薪水發了就有錢了,是不是?那如果到12月28號今天你還是沒有錢,那就佐證你就是空頭否認啊,從頭到尾都是空頭支票啊,說要付給施嘉華也是騙人的啊。覺得到法院這邊講一講,喔!我就可以無罪,施嘉華也無罪,大家都無罪,這樣很好啊,那沒關係,把錢繳出來啊,這是重要的證據啊,如果你真的有準備錢的話,那是對他(指施嘉華)有利的證據啊」,另於同日下午收受周慶郎繳交之6萬6千元現金後,於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訊問末,對證人周慶郎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意旨,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亦足認檢察官於取得周慶郎之陳述,除用以做為周慶郎犯罪之自白外,亦用以證明被告施嘉華之犯行,並向周慶郎表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有以之作為賂賄之證據。然檢察官於具結時,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依上開筆錄之前後內容觀之,當時並未處於任何緊急狀態,且檢察官於上開期日,一再未對周慶郎告知拒絕證言權,雖尚難認檢察官有惡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而應屬程序上疏忽,然就周慶郎而言,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可能陷於三難困境恐自證己罪,或陷於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無異強令周慶郎必須據實陳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疪,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取得,對周慶郎及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自屬重大。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對周慶郎上述訊問程序並非合法,檢察官屬刑事偵查之偵查主體,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知識,如禁止使用前揭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極大。

③綜上,檢察官於對周慶郎訊問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權,所為程序之違背,對周慶郎權利之侵害程度不輕,對於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重大,雖然賄選案件造成選風敗壞,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危害甚鉅,進而影響民主政治,但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其指導、示範作用,如未能遵行法令規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會產生不利影響。是本院權衡上揭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3)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對被告施嘉華均無證據能力。

⒉周慶郎之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8,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⑴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固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未實際掌握周慶郎文宣品之費用為何,而當場跟周慶郎勾串金額多少,檢察官又以緩起訴處分為由,諭知錯誤之訊息,使周慶郎認為有訴訟上利益可圖,對檢察官提出之金額沒有異議,而為不利被告施嘉華之陳述,認檢察官有詐欺、利誘之不正訊問,檢察官另於偵訊過程中亦與周慶郎串證、利益交換,主張本次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⑵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8),見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確與警員、周慶郎一再確認、計算防風打火機、金馬筆之枝數、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與宏光禮品社帳冊、扣案寫有「3000筆22500、2000+1000打火機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4頁)。然本案當時在偵查階段,全案情節尚未臻明瞭,而偵查為浮動之過程,檢察官掌握之證據資料內容,實尚待就其中有疑或未明之部分,對被告、證人就具體細節等情進行訊問,以利相互勾稽判斷,方足使事實真相明朗,自難以此過程認檢察官有何違法訊問之處;再者,周慶郎於過程中亦主動提及打火機是「訂兩千顆,他這又多一千顆,這樣是對的」「實際是三千顆」,而表明追加之事實,並無全然附和;而後,周慶郎同意於同年12月12日繳清檢察官計算出之犯罪所得6萬6千元,檢察官對周慶郎稱「OK,那你,你理解我的意思齁?就是不會,有褫奪公權的事情,齁?就只是單純受賄罪這樣,了解嗎?」等語,已表示周慶郎涉嫌刑法第142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後檢察官給予周慶郎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為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將來若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是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屬檢察官之職權,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於未經起訴、法院並未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時,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餘地,檢察官上開告知之內容,亦難認屬於錯誤之告知或出於詐欺之不正訊問。又檢察官與周慶郎於偵訊末另對話稱:周慶郎:12月,那我就是12月12日,12月12。

周慶郎:嘿一二一二。

周慶郎:好,確定了。

周慶郎:不會啦。-----------------------------------------------------依其等語意脈絡,係承襲前述於12月12日繳交犯罪所得之內容,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稱之為串供、利益交換,自屬其臆測。

⑶周慶郎於偵查中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觀其於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8),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周慶郎,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亦無使其具結陳述,該次陳述對被告施嘉華有無證據能力,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次訊問之檢察官為與前開訊問時未告以拒絕證言權之檢察官為同一人,因檢察官之疏忽,本院就前開證述為權衡後,認於被告改列證人訊問未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所取之證人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僅以被告身分訊問之陳述,如予以認可證據能力,對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當性有違,且於此情況下,亦不足以認定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應認周慶郎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8),屬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此部分對被告施嘉華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周慶郎於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6至227頁)、112年1月11日14時40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5,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5至87頁):同上說明,周慶郎於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112年1月11日14時40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5),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周慶郎,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亦無使其具結陳述,此部分對被告施嘉華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另主張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8)、周慶郎於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3)、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4)有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因已排除其證據能力,此部分不再贅述。

㈢被告邱俊銘之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不具任意性;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下列證據不具證據能力:❶證人邱俊銘,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至313頁)。❷證人邱俊銘,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19至322頁)。 ❸證人邱俊銘,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俊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俊銘於檢察官偵查中遭不正訊問,認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及同日20時30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筆錄所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筆錄光碟(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於勘驗過程中,見聞因被告邱俊銘所述與警詢不符,檢察官一再確認被告邱俊銘之真意時,除對同在偵查庭內之警員稱「欸,他沒辦法理解我的意思欸,你現在可以跟他講一下 」,而由警員介入詢問,且檢察官另對被告邱俊銘稱「你不能換一種方式問你就、又講不一樣啊,這樣你明天還要再來喔,不要這樣好嗎?大家不要這樣啦(臺語)」「這有要想很久嗎?你到底要怎樣? 」「這樣明天再來問阿,你到底要怎樣? 」「沒關係,你統一一個回答就好了,因為我現在跟警察局做的不一樣我就要再、再開一次阿」「怎樣?你昨天跟檢察官回答就不會啊,所以我現在就,就不一樣啊,所以我一定要再開一次阿,你跟我講」「我現在就單純問你,因為你跟他回答是說『會影響』嘛?阿你、你、你現在又說不用,我們第一次筆錄就做不一樣,這樣不行啊」「你警察局的筆錄你到底是有什麼問題?你跟檢察官就亂講啊,你現在是怎樣?」「你看人說話啊?」「邱俊銘,我們這樣子玩不完啦,你是怎樣?你每,現在是跑最後行程的時候你每天都要來這裡喔?」「你這樣玩不完啦(臺語)」「我現在問你啦,他以前沒,沒叫你要付把錢給他嘛?對否?(臺語)」「(拍桌)之前有沒有講啦?施復興之前有沒有講,有沒有叫你付錢?」「待會你要留下來對質喔?你要這樣子可以啊,看今天要搞到幾點」「現在不要再跟我講那個了啦,你要留下來對質我一點問題都沒有,我支援的啊,你昨天,你昨天警詢跟偵查做的不一樣,我奉命一定要再來問你一次,你再繼續做不一樣沒關係啊,看我們是要玩幾天?」「你要不要看你的回答?你都亂講。那你就留下來啦,我不問了啊,後面很多人在等我欸」「你(拍桌),你昨天都跟檢察官亂說,他脾氣好,對不對?你現在在我的筆錄前後供述不一,你什麼意思?要換一個人來問是不是?」「所以我就跟你講說,你警察局跟昨天做的不同款,這樣我就一定要再用一次啊,對否?我,我要對到齊齊齊的,我才有辦法呀,對不對?你講不一樣,欸,我們老闆一定說這個不行啊,怎麼會不一樣呢?我們邱俊銘你的意思是怎樣?你要搞清楚啊。你到底要怎樣?」「你為什麼要騙我?」「你為什麼要騙我?你為什麼要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75至186頁),期間被告邱俊銘則有回以「對不起啦」「抱歉抱歉」「你不要生氣啦」「不是、不要生氣」等語(本院卷三第170、177、181頁),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88頁)。依被告邱俊銘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客觀情狀,檢察官除指示警員介入詢問,亦有「拍桌」及稱「留下來、多玩幾天」之陳述,檢察官態度尚非懇切,而屬高壓之訊問方式,難認被告邱俊銘所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決定下所為。是被告邱俊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俊銘此部分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係檢察官使被告邱俊銘與施復興分別對質之隔離訊問,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時,雖見檢察官對被告邱俊銘稱「111年9月,沒有第一批口罩,也沒有第二批口罩,請問你的七萬多要怎麼算出來,也沒有其它文宣品,請問你的七萬多怎麼算出來?你的還款七萬多要怎麼計算出來?你還預知死亡記事喔?你還知道未來的事喔?蛤?」「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你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你怎麼知道你10月21號,你10月20..等我一下等我一下。你10月21號才知道,10月21號才知道第二批,你怎麼會9月的時候就知道總數呢?你還是沒有回答我呀,10月20,10月20才預估第二批的口罩,你如何知道,如何在9月的時候」「你不要再跟我講廢話了啦,我現在在問你9月怎麼會知道10月的事啦。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為檢察官就被告邱俊銘未針對問題回答而再三確認,客觀上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形。

⑶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①被告邱俊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俊銘於檢察官訊問前,曾與一位市刑大大隊長接觸,過程中有討論到案情,已構成實質上的「詢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連續錄音、錄影,無從確認該刑大警察「大隊長」是否具備警員身分,也無法確定「大隊長」有無對被告邱俊銘為不正訊問,被告邱俊銘隨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自證己罪,其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②觀之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之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其與檢察官有如下對話(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

邱俊銘:是 。

邱俊銘:我請警方幫忙的。

邱俊銘:警方對我曉以大義,警方要我坦白,我内心很掙 扎,我想要 坦白說。

在改以證人身分問你?邱俊銘:可以。---------------------------------------------------且被告邱俊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於法官訊問時,為下列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

去檢察署?邱俊銘:因為大隊長跟我朋友很好,叫我出來老實講,對我有幫助。

?邱俊銘:有,沒有半句假話。

、施嘉華?邱俊銘:大隊長說如果我沒有老實講,反而我自己會有事,我沒有誣陷施復興、施嘉華。法 官:從事發到現在,有無人去找你要你幫施復興、施嘉華講話?邱俊銘:完全沒有。法 官:你之前有提到施復興父子跟你很好,你怕老實講會對不起別人,這是何意?邱俊銘:這句話我有講,因為施復興真的對我很好,我擔心實話實說會害到施復興。法 官:所以如果施復興沒有幫你做口罩,原本議員投票會投給誰?邱俊銘:柯振杯。--------------------------------------------------- 經由以上被告邱俊銘之陳述,被告邱俊銘已於原審說明於檢察官訊問前,與警察人員接觸及其於111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且其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全面附合檢察官之提問,堪信其當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任意性,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是該大隊長曾與被告邱俊銘接觸,當係就其等查得之事證,先行採取確認案情之權宜措施,再陪同被告邱俊銘前往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此為訊問被告程序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規範「訊問被告」之階段有別,且從其後檢察官訊問被告邱俊銘過程已全程錄音、錄影,並依法定程序,分別為罪名之告知、權利事項之告知、告以拒絕證言權,更在訊問結束前,再與被告邱俊銘確認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其陳述相符,被告邱俊銘於嗣後原審準備程序亦再陳述稱所述屬實等情。則縱就先前之任意偵查過程未一併錄音、錄影,亦難認受所謂「大隊長」之不當干擾,亦不足以認定其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之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有何不可信之處。

③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時,係接受不同於前次即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之檢察官訊問,本次訊問時,檢察官除對被告邱俊銘為罪名、權利事項告知,於被告邱俊銘同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後,亦告知得以拒絕證言,始令其具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0頁),所進行之訊問程序並無瑕疪。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偵訊主體與環境均已明顯變更,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邱俊銘所受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應認已遮斷前次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此次之自白,因與前次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④是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之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對被告邱俊銘而言,得為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之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對被告邱俊銘,得為證據。至其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因有不正訊問之情況,難認其自白出於任意性,而同日20時30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則未發生不正訊問,然因有下述檢察官未告知得以拒絕證言權,本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同日20時30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對被告邱俊銘無證據能力(詳下述)。

⒉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俊銘下列證言無證據能力:

⑴主張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至314頁)、同日20時30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19至322頁)之證言,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186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認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無證據能力。查:

①觀之偵訊筆錄所載(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313頁),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邱俊銘年籍資料後,告知涉嫌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其後再令其具結,是當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對於被告邱俊銘係以被告兼具證人身分,進行訊問甚明。依該等筆錄之記載,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同日20時30分(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本院勘驗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時,確未見聞檢察官曾告以得拒絕證言乙節,有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31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68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程序違背,依前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②被告邱俊銘為111年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邱俊銘時,告知涉嫌犯受賄罪、權利事項,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而使其具結,當已知悉被告邱俊銘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被告邱俊銘訊問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權,所為程序之違背,對被告邱俊銘權利之侵害程度不輕,對於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重大,檢察官訊問時,另有上開所述拍桌等之不正訊問,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同日20時30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均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辯護人亦主張前開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因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即被告邱俊銘與刑大警察或稱大隊長接觸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在上開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中,對證人即被告邱俊銘為脅迫、恐嚇之不正訊問,該脅迫、恐嚇狀態延續至本次即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之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主張本次偵訊筆錄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前,固與某大隊長接觸,然本院已說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規範「訊問被告」之階段有別,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不可信之處如前述。且因與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之偵訊主體、環境明顯不同,情狀亦已變更,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所受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應認已遮斷前次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此次之陳述,應出於其任意性。

②是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所為之證言,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而言,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第一次、同日11時35分起第二次調查局筆錄正式製作前,對於警員所為詢問之陳述(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有證據能力: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邱俊銘前開錄音光碟,結果為:【檔案時間:00:31:30-00:34:50】警察播放邱俊銘與陳明吉111年10月26日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給邱俊銘確認【00:32:42】警員A:所有東西都他花的嘛(臺語)邱俊銘:不是。(臺語)警員A:那你說的阿(臺語)邱俊銘:他說的是他說的。(臺語)警員A:你說的,不是他說的(臺語)警員A:那是你說的(臺語)警察播放邱俊銘與謝易達111年11月9日11:15:09、11:16:22手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給邱俊銘確認【00:34:24】警員B:施嘉華有幫忙你拉票就對了?(臺語)邱俊銘:有阿,互相啊。(臺語)警員B:互相…(臺語)邱俊銘:互相啊。(臺語)【00:34:33】邱俊銘:就他跟我說我可以『鬥』施嘉華,我生成就應該要這樣跟他應(本來就應該要這樣回答他之意),那沒什麼啊(臺語)。邱俊銘:你有看他、他說話的口氣有點半恐嚇的(臺語)。【00:59:50-01:04:40】警員A:唉呀你都到這裡來了,你總是,你甚麼事情你就是…就是要說了啊。不是只有你而已,村長、代 表、鄉長,都是啦。(臺語)警員B:只有這些而已嗎?(臺語)警員A:啊這麼久了,催下去就知道了你(臺語)警員B:欸其他人都已經說了,我們勤值中心、中央指揮中 心在通報了,你知道嗎?其他的人,該說的也開始 在說了,你知道嗎?所以我、我是覺得,嘖,我就是一直跟你說這對檢察官來說算小條的啦,啊狀況快點弄清楚,大家回去休息就好了啊,你知道嗎?啊隔天我…(臺語)。邱俊銘:這案是我拜託他(臺語)警員B:嘿邱俊銘:不是他找我。(臺語)警員B:你拜託他(臺語)警員A:算你、你去他家拜託他,還是…(臺語)邱俊銘:對,我向他拜託我真的沒、沒錢,是不是可以幫我個忙(臺語)警員A:然後他就…算是…(臺語)邱俊銘:他也真、因為坦白說他也不看、看好我啦,他也…一開始不願意啦,啊我一直向他拜託,大家就互相一點,就有結拜,不就拜託幫我投。他,不是他找我,是我主動找他(臺語)警員B:你主動找他(臺語)邱俊銘:「拜託」(臺語)警員B:你向他拜託的(臺語)邱俊銘:是。(臺語)警員B:因為你們以前結拜嘛,你們說你們結拜…(臺語)邱俊銘:是、是。(臺語)警員B:你們結拜算…(臺語)邱俊銘:我們跟阿良、跟祖博都有結拜,但是我向你發誓,這我找他的,不是他找我(臺語)警員B:啊所以後續他才勉為其難說「不然好啦,贊助你」這樣?(臺語)邱俊銘:這句話也沒有說,他只有回答「好」,他只有回答…(臺語)警員A:就是他要幫你的忙?(臺語)邱俊銘:沒有,他只有回我說「好」,啊…他說「以後再說」、「以後再說」,這樣。這句話…這句話是我們口頭上講好的。(臺語)警員A:你自己說的啊(臺語)邱俊銘:沒有,你沒聽懂(臺語)警員A:你說「他提供的」嘛(臺語)邱俊銘:沒有啦,啊「當然」我們是要對我們的選民這樣說,我說的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臺語)警員A:你說「有人提供」對吧?(臺語)邱俊銘:啊「當然」是這樣說,我就這樣跟你說了,是「我」、我親自去找他拜託,我真的沒有錢。警員B:那你甚麼時候去找他?說要參選的那時候就去找他了?(臺語)邱俊銘:沒有啦,登記後啦(臺語)警員B:登記後去找他?(臺語)邱俊銘:對啦,登記後啦,還有…(臺語)警員B:啊你登記的費用誰幫你出的?還是你自己出的?登記的費用啊(臺語)邱俊銘:跟別人借的(臺語)警員B:跟別人借的?(臺語)邱俊銘:跟別人借的啦,借的…剩下就是做…一萬二個啦,正騰旺啦(臺語)警員B:你自己做的?(臺語)邱俊銘:對我自己做的,就是那十萬元內,啊…又做70塊帆布,這樣就是那10萬塊就用完了,後面真的就沒錢,我去拜託他。因為我那區算…本來是五個,原本一個下來要給人家搓,我…一生最氣被人家搓,所以我堅持要出來選,老狗也跟我說「你沒錢沒夭,你搞這個要幹甚麼」,我說「拜託一下,你…給我『鬥』、給我幫忙,我真的沒錢」,這我找他的,不是他找我。(臺語)警員A:啊你找他…那時候,他2萬個是甚麼?是都沒印字的?(臺語)邱俊銘:2萬沒印字、2萬有印字(臺語)警員A:都他、都他、都他…贊助的嗎?(臺語)邱俊銘:沒有,不是,我沒有讓人贊助,是我找他,我沒錢(臺語)警員A:沒有啦,就當作…這個…數量啦(臺語)邱俊銘:就2萬2萬(臺語)警員A:2萬2萬嗎?(臺語)邱俊銘:嗯警員B:啊你找他就是說,幫你做2萬2萬這樣,總共四萬?(臺語)邱俊銘:欸,他說「不然你要多少?」,我說「嘖,少少花啦」,反正啊,我們是、雖然..說要選舉是不夠前 後啦,一萬九千多票,你去想,還有一遍就五萬你也撒完了,所以我們,你想,候選人差不多我們、我們算最可憐的,2萬個是、如果要認真選,選不到一半啦,交給你也選不到一半啦,我們也是這樣,認真拜託,這樣而已啦。(臺語)【01:04:25】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

⑵上開勘驗內容與證人即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內容相符,此種正式作筆錄前之溝通,為承辦警員偵訊技巧之運用,足認隨後製作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時,亦無以不正方法詢問,具有任意性,是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即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均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3,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至13頁)、111年11月22日22時3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3,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頁),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邱俊銘,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亦無使其具結陳述,此部分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施復興之辯護人主張下列證人即被告邱俊銘筆錄即111年11月21日21時03分起、23時46分起、11月22日16時41分起、20時30分起、22時31分起、11月23日14時47分起、12月14日16時36分(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3、4、9、13、14、20),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惟若因故而有未全程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等情事發生,致程序有所瑕疵,並不當然使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僅在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核:

⑴證人即被告邱俊銘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111年12月14日16時36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0)筆錄記載並非完全與被告邱俊銘陳述內容一字不漏,惟其陳述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記錄之內容當係經記錄者整理被告邱俊銘陳述記載所致,並無斷章取義之情,另依被告施復興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三第29至46頁),亦可見經辯護人比對筆錄之記錄內容,確未逸脫被告邱俊銘所陳述之意思,尚無與錄音、錄影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之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4)、111年12月14日16時36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0)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⑵至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3)、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4)、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9)、111年11月22日22時31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3)部分,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有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乙節,因此等筆錄已排除證據能力,不再贅述有無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之情形。

㈣被告林世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世意下列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林世意下列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世意、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3,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訊問被告林世意時(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9,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時,為不正訊問:

⑴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3)部分: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3)筆錄光碟,於勘驗過程中,見聞因被告林世意所述與被告施復興不符,檢察官分別對其二人隔離訊問、對質,除對同在偵查庭內之警員稱「你幫我跟他講,老實人就是不會說謊話,你就叫他講事實就好,不要浪費時間了,剛剛他聽完你的也聽完他的,你們真的對不起來,昨天跟今天的事情沒辦法這樣說得輪轉,你聽懂嗎」「來,你看一下警察,你看一下警察」「欸我覺得好難溝通喔,(對警察說)你跟他講,有跟他拿錢跟沒有拿錢,這個不重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是不能夠那個的喔,收賄罪我還可以緩起訴處分,偽證罪是要服刑喔,你今天幾點到案?」「那你的手機我今天也沒辦法還你喔,好,等一下會再簽一次雙結文,一張結文不夠啦,所以再讓你簽一次結文。(警察拿結文)那我一定要辦你偽證罪了阿,來我這裡還亂講話,是怎樣,我們做筆錄都不用耗時間的喔,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5頁)。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指示警員介入其訊問程序,使訊問主體發生變化,而有不當施壓之情事,是本次被告林世意之自白,尚難具任意性。

⑵被告林世意、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9)訊問被告林世意時,對被告林世意告知涉犯刑法受賄罪、不會褫奪公權、不會讓你不能參選等語,使被告林世意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構成詐欺訊問。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檢察官對受賄罪嫌之被告給予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屬檢察官以詐欺手段為不正訊問,是此次被告林世意之陳述具任意性。然因有下述檢察官未告知得以拒絕證言權,本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林世意無證據能力(詳下述)。

⒉被告林世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世意下列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依刑訴第181、186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證人即被告林世意下列證言認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無證據能力:❶證人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2,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59至162頁)。❷證人林世意,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9,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❸證人林世意,111年11月24日10時53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2,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5至322頁)。查:

⑴觀之偵訊筆錄所載(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59、133頁),檢察官於訊問年籍資料後,告知涉嫌之罪名及權利事項,其後再令其具結,是當日為訊問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林世意係以被告兼具證人身分,進行訊問甚明。依該等筆錄之記載,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2)、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9)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具結,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本院勘驗時,確未見聞檢察官曾告以得拒絕證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200至201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程序違背,依前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被告林世意為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長候選人,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偵訊時,已告知涉嫌犯受賄罪、權利事項,再告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而使其具結,當已知悉被告林世意兼具被告及證人身分,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被告林世意訊問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權,所為程序之違背,對被告林世意權利之侵害程度不輕,對於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重大,檢察官訊問時,另有上開所述指示警員介入之不正訊問,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所得證言,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均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林世意不得作為證據。

⑵觀之被告林世意111年11月24日10時53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2),依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林世意,而後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你為本案共同被告,恐因陳述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自己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針對其他共犯涉案部分,不得拒絕證言,仍應據實陳述是否瞭解?」被告林世意答稱「瞭解」,檢察官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頁),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亦見聞檢察官對被告林世意表示「你和嘉華、施復興他們父子有親戚關係嗎?(臺語)」「接下來檢察官要用證人的身分來問你,啊來確認說你是不是老實說,好不好?你願意保證說你絕對是老實說嗎?(臺語)」「啊就算…說的內容有可能自己也有可能有些有罪無罪的可能性,你也是要、你也是願意保證說我說的實在嗎?(臺語)」「好,這樣沒問題吧?啊我們給你來簽名作證喔(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此次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自應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林世意亦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林世意偵訊錄音錄影與筆錄記載不符部分:

⑴被告林世意111年12月28日14時55分偵訊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5,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依被告施復興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亦可見經辯護人於比對筆錄記載後,表示與筆錄內容相符,該次偵訊筆錄確無逸脫被告林世意所陳述之虞,尚無與錄音、錄影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22時22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2、3)筆錄部分,因此等筆錄已排除證據能力,不再贅述有無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之情形。

⒋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3,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4,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至11頁)、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5,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7頁)筆錄,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林世意,並未改列為證人訊問,亦無使其具結陳述,且此部分證人即被告林世意之證言,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莊璧禎、詹珮如之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錄影不符部分: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林世意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莊璧禎、詹珮如之偵訊筆錄與錄影內容不符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212條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璧禎、詹珮如於111年11月21日17時12分所為之偵訊筆錄,業據本院勘驗其中17時52分18秒至18時3分40秒部分,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經核偵訊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然均符合證人莊璧禎、詹珮如陳述內容,依照上述之說明,認證人莊璧禎、詹珮如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莊璧禎、詹珮如於111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其中錄影時間17時52分18秒至18時3分4秒之問答內容,已經本院勘驗,並逐字逐句製作譯文,較諸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更為詳盡,是有關證人莊璧禎、詹珮如此部分之證述,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此說明。

㈥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至11時警詢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9至237頁)、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同日16時56分至18時6分警詢筆錄(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7至152頁)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所為之證述,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或因與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同庭而有相當心理壓力,就被告施復興是否於交付文宣品時請託投票給施嘉華乙節,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別(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5至236頁、第151頁)。經查,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前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對證人等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參以證人等於警詢陳述時,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施復興、施嘉華等人,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等前揭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至11時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同年16時56分至18時6分警詢筆錄,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林世意該等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㈦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於112年3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證述時(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8;附表二㈡編號24;原判決附表二㈢編號18),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主張此部分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無證據能力:

⒈依彰化地院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111年度選字第11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於命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具結時,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結文附卷,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有彰化地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6、300、306頁),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程序違背,依前述,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即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此部分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觀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該次程序之進行,係公開進行,法官訊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結文附卷等情,堪認法官踐履告知義務時,應係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主觀上應非出於違法取證之惡意,則排除其等於民事庭法官前之證述,即難認對於將來抑制惡意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特別助益可言。且當日於民事庭程序,並經被告施嘉華之訴訟代理人詰問,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而無礙於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憲法權利保障。是綜上各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僅以民事庭法官之疏未注意,即遽行排除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於民事庭之證述,並未能裨益執法人員為達訴追目的而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之惡意取證,暨被告之對質詰問憲法權利亦受保障,為免僅因程序之微疵,即排除該證據而有悖國民感情,應認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於民事庭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㈧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施嘉華部分:

⒈被告施嘉華固承認有替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訂購製作文宣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免費提供,我不知道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他們家有幾個人,也從未跟他們家的人接觸過,在跟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他們見面的時候,也從未提起請他們家人支持我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檢察官及原審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施嘉華何時、以何方法,對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行賄,也未交代是否符合附條件贈與或債務免除,亦未審酌邱俊銘、林世意與被告施嘉華,是不是有特殊交情,復未說明被告施嘉華跟施復興為何有主觀犯意或是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施嘉華於偵查中羈押程序自白,從來都沒有承認他要買票的意圖,也從來沒有說過要買候選人家人的票。

⑶被告施嘉華有跟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做聯合的選民服務,照高雄高等法院104年選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聯合競選之間的資源共享是法律所容許的。

⑷本案文宣品的價值,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不能以尚未付款,就認有問題。被告施嘉華所墊付文宣品之價格很低,確實不是投票行賄的犯意來贊助文宣品。

⑸如依原判決之認定,周慶郎家裡4票,4票贊助了64,500元,1票要16,000多元,邱俊銘家裡有5票,贊助了72,000元,1 票14,000多元,林世意家裡3 票,1票要3,500 元,此種給付的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客觀情形,依國民的法律感情、生活經驗評斷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賄選的對價性。

⑹被告林世意已支付被告施復興費用,雖有7元跟7.5元的差距,仍不能推論被告林世意無付錢之意,另對照長欣公司員工莊璧禎、詹珮如證述,可證長欣公司本來就預計在選後才陸續要向各候選人請款,長欣公司既尚未收錢,自不能認為被告邱俊銘沒有付款之意思,且被告邱俊銘一直表示是他主動去找被告施復興幫忙,因為跟被告施復興有結拜,被告施嘉華與被告邱俊銘未有任何的接觸,不可能有達成買票的合意。原判決認為被告施嘉華與周慶郎是1月、2 月就產生合意,當時距離選舉還有10個月,不合乎常理,證人周慶郎面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利誘,及辦收賄罪脅迫,因而妥協而配合檢察官串證,才為不利被告施嘉華之陳述,且若為免費贊助,被告施嘉華找周慶郎簽紙條時,周慶郎又何必簽字條。又原判決認定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是主動拜託被告施嘉華訂購文宣品,跟一般選舉的行賄是候選人主動去行求賄賂的情形,已經有所區別。

㈡被告施復興部分:

⒈被告施復興固坦承有幫忙被告邱俊銘、林世意製造文宣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收錢的意思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施復興與林世意、邱俊銘,就文宣費用都有約定支付,不是無償贈與。被告施復興在10年前,動過開顱手術,真的會忘記事情,且因檢察官問案態度太兇,所以會記憶錯亂情形,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施復興所述文宣品有償部分為不實。

⑵原判決以被告施復興跟邱俊銘LINE講的「支援」,是免費提供,但支援不代表不用還錢,是要顯得自己有很多人支持,很熱絡,原判決曲解邱俊銘之意思。被告施復興前往向林世意收取文宣費,收取的費用是11,250元,高於宏光禮品社的實際報價10,500元,因宏光禮品社的報價,有7塊半也有7塊,被告施復興憑藉他的印象去跟林世意報價,又有什麼不對,何以可以認定有償的通通是假的,都是無償的?

⑶被告施復興以團購、人脈關係訂購文宣品,邱俊銘、林世意是主動的去請被告施復興協助代訂競選文宣品,後續再去結算製作費用,他們就到底總額是多少錢,確實沒有明講,但是他們就一個單價的金額其實都有講特定的。如以邱俊銘、林世意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有收賄之意思,顯然是對邱俊銘、林世意之歧視。被告施復興與邱俊銘是有故舊情誼,邱俊銘主動拜託,如何能認定是想要免費取得?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施復興與施嘉華間,如何產生犯意聯絡及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更何況長欣生技莊璧禎都說是選後才請款,跟邱俊銘所述選後才要付款相符,在廠商還未請款前,被告施復興自不會向邱俊銘收錢,此有利被告施復興部分,原審亦未說明。

⑷本件另有其他候選人也透過被告施嘉華訂購文宣品,卻未被

㈢被告邱俊銘部分:

⒈被告邱俊銘固坦承委由被告施復興訂購文宣口罩,然否認有受賄之犯行,辯稱:沒有賣票的意思云云。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邱俊銘於歷次筆錄中一再陳稱是純粹請被告施復興幫忙,選後再算等語,這些對於被告邱俊銘有利的證據,原審均未審酌,再以4 萬個口罩的價值是72,000元,以邱俊銘家裡總共5 個選舉人,平均一張票的對價是14,500元,以此做為邱俊銘以及他家人投票受賄的對價,也跟一般的經驗法則不符,被告邱俊銘參選的是和美鎮民代表,被告施嘉華參選的是縣議員,以地方的生態來講,施嘉華是國民黨員,被告邱俊銘沒有黨籍,也不想跟特定政黨做連結,所以才不會說做比較明確的彰顯,被告邱俊銘在111 年的10月22日,傳了LINE的訊息給被告施復興,內容說老大感謝你再次支援,如果幸運當選,一定會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所以從被告他的這個訊息的內容,更可以證明說,會跟施嘉華去做聯合服務的內容,這就是所謂的聯合參選的意義,口罩也只是說雙方不同類的候選人間互相的支援,本身也不是無償的,被告邱俊銘沒有投票受賄的意思。

㈣被告林世意部分:

⒈被告林世意固坦承委由被告施復興訂購文宣口罩,然否認有受賄之犯行,辯稱:沒有賣票的意思云云。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林世意歷次筆錄都有說到金馬筆單價7.5塊,買了1,500 支,總價11,250元,只是沒有約定說什麼時候交付,之後再交付,且被告施復興在111 年11月21日臨時來收款時,被告林世意沒有準備好錢等人來收,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再以本件文宣品的價格11,250元,一票將近6,000 元,一般選舉買票的價格,已經高出行情非常的多,與常理不符,被告林世意既已實際支付金馬筆文宣品費用,表示是有償取得,被告林世意並不該當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施嘉華對證人周慶郎投票行賄犯行):

㈠被告施嘉華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經抽籤為第三選舉區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另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之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等情,為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四第407至408頁)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三、九選舉區選舉公報(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周慶郎設籍彰化縣伸港鄉,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本身亦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同戶籍中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有投票權等情,亦有證人周慶郎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67、391頁)及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見原審卷二第8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施嘉華於111年1、2月間某日,得知證人周慶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8元,證人周慶郎聞訊便請求被告施嘉華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被告施嘉華便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先後向址設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159號「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證人周慶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葉添興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周慶郎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被告施嘉華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證人周慶郎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等文宣品(合計價值55,500元),而被告施嘉華因獲悉「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而抵達證人周慶郎之服務處,並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證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證人周慶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證人周慶郎當場配合簽名後,被告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等情,為被告施嘉華所不爭執(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聲羈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三第410頁),核與證人周慶郎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4頁,選偵卷二第34頁,原審卷二第367至369頁)、證人葉添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36頁),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99、100、104頁)、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15頁)、周慶郎文宣筆、打火機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4、166頁)、扣案之周慶郎文宣筆1支等在卷足憑,復有經周慶郎簽名之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已付」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周慶郎住家照片、地圖(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3頁)、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4頁)、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7頁)、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9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施嘉華與周慶郎雖稱打火機之數量應係3000個,然徵諸證人葉添興於警詢明確指稱只有2000個(見原審卷一第490頁),且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及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100頁)亦均僅記載打火機數量為2000個,因此本院認定打火機之數量應以證人葉添興所述為準,檢察官起訴事實認打火機數量為3000個,應有誤會。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得由本院逕行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先予敘明。

㈣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給證人周慶郎:

⒈證人周慶郎知悉被告施嘉華可取得較低價錢,委由被告施嘉華製作,但不知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之單價,且未付款給被告施嘉華等情,已據證人周慶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4頁,原審卷二第369頁),而被告施嘉華於原審羈押庭自承:周慶郎的部分,在今年(即111年)1、2月間我有遇到他,剛好他有在問我,問做筆記本及筆,我當時就有答應他會幫他做,在4、5月份間有交付給他,還有打火機、文宣及拜訪名片也是。周慶郎要我幫他做,我直接跟他說不用我直接贊助你就好,他有要拿錢給我,我沒有向他收,直接贊助,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他要選舉,我也要選舉,有部分是要討好他,拉攏關係等語(見聲押卷第84頁)。證人周慶郎與被告施嘉華所述,互核一致,且以證人周慶郎未與廠商聯繫、不知金馬筆、打火機單價,亦符合由被告施嘉華訂購製作、付款之情形,證人周慶郎前開所證,可信度高,自足為被告施嘉華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再由前述被告施嘉華因獲悉「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而有前往證人周慶郎之服務處,並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證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之舉動,當次選舉投票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有該選舉之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6頁),其於選前選情正值最後關頭之際,於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對本案展開搜索行動時,急於搜索同日15時16分許之時點,要求證人周慶郎在扣案白色紙張上簽名,表示證人周慶郎已付清文宣品,參酌證人周慶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施嘉華只有說廠商早上被抓走,寫一寫叫我簽名和已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衡情當係得知「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與己身有關,為對付檢警蒐證,且隱暪未向證人周慶郎收取費用之實情。足認被告施嘉華為討好證人周慶郎,替其製作選舉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並未向證人周慶郎收取費用,係出於無償之意甚為明確。

⒉按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該罪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周慶郎獲被告施嘉華允諾可以代為製作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時,被告施嘉華曾表示這次要選議員,拜託支持等語,已據證人周慶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5頁);被告施嘉華上開自白已自承其免費提供文宣品之目的即在討好及拉攏證人周慶郎等語(見羈押卷第84頁)。被告施嘉華於知悉證人周慶郎有意參選後,為上開贊助文宣品之行為,文宣品價值5萬5500元,適值其亦有意參選,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被告施嘉華交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而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提供目的在於使證人周慶郎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證人周慶郎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證人周慶郎已默示支持而收受之情事,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被告施嘉華在贊助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時,主觀上係爭取證人周慶郎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而證人周慶郎亦知悉被告施嘉華之贊助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周慶郎有告知及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此情及相關物品,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從交付、收受雙方認知關係中,被告施嘉華主觀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無疑。

⒋證人周慶郎固證稱上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委請被告施嘉華製作文宣品,究竟是111年7月即付款、無償受贈或擬選後再結算,有前後不一之證述(對被告施嘉華無證據能力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且與被告施嘉華於警詢中、偵查中先稱證人周慶郎於111年5、6月即付款乙節亦不相同(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7、110頁)。徵諸證人周慶郎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並支付該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費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施嘉華自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迄原審準備程序均稱其係無償贊助或部分無償贊助周慶郎(見聲羈卷第84頁,選偵字第132卷五第32至33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頁,原審卷一第114、118頁),而於原審審理程序才與證人周慶郎翻異之證詞趨於一致而改稱係選後再一起計算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00頁,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405、410頁),卻又與證人鍾雅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施嘉華說周慶郎的錢收了等語不符(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至24頁)。況且,證人周慶郎係因獲知被告施嘉華代訂文宣品之價格較為優惠,而向被告施嘉華詢問,證人周慶郎為壓低成品,自會在意文宣品單價,果欲選後結算,豈可能對相關文宣品之數量、價格與被告施嘉華毫無討論,甚至連訂購數量均彼此不清而誤認打火機之訂購數量(即實際僅訂購2000個打火機,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卻認為是3000個,詳見上述2所述)?又何需於檢、警搜索「宏光禮品社」時,被告施嘉華十萬火急要求證人周慶郎在上開白色紙張中簽名,表示已付清?益證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改稱選後再算錢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教唆證人周慶郎偽證犯行):

㈠依前述,證人周慶郎並未支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打火機之費用,然卻於110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證人周慶郎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你確實是委託施嘉華幫你製作文宣品,並且有支付他貨款?」後,回答「是」等語,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選偵133卷一第93至95、97頁),顯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提供證人周慶郎選舉所需之文宣品,事涉認定被告施嘉華選舉行賄罪中有無交付賄賂乙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周慶郎所為自屬在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周慶郎所涉偽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79頁)。

㈡按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此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施嘉華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1、413頁),與證人周慶郎前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再依其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證人周慶郎回答已付錢。參酌被告施嘉華之父即被告施復興前於107年間,曾因規劃假藉發放工作費名義以遂行買票目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歷偵查、審判,該案也是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買票賄選(見原審卷三第163頁),依被告施嘉華之親身經驗,對於賄選案件檢、警偵辦時,證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之一,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施嘉華既曾告訴周慶郎: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其本意自係要周慶郎在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如此回答。復參照證人周慶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施嘉華要我簽收據時,有說到時候說已付,並交待去做筆錄時要說錢已經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另在前開被告施嘉華拿出之白色紙張上簽名(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施嘉華確有要求證人周慶郎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偽證已支付文宣品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施嘉華嗣後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㈣證人周慶郎於前揭檢察官偵查中為偽證犯行,已具備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及違法性,又係肇因於被告施嘉華教唆造意所起,則被告施嘉華對此自構成教唆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共同對被告邱俊銘投票行賄,被告邱俊銘投票受賄等犯行):

㈠被告施復興與被告邱俊銘係結拜兄弟,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被告邱俊銘欲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且被告邱俊銘及其同戶籍家人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均為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被告邱俊銘亦請託被告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被告邱俊銘自行提供,下同)以競選等情,為被告施嘉華(見原審卷三第416頁)、被告施復興(見原審卷三第416頁)、被告邱俊銘(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6、340頁、原審卷二第510、512、541至542頁、原審卷三第416頁)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鎮長選舉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二選舉區、第22屆里長選舉公報(見原審卷二第89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施復興徵得被告施嘉華之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先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向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被告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除第一批之口罩文宣4500個,係由被告邱俊銘前往被告施復興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被告邱俊銘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7500個、8000個文宣口罩;至111年10月21日,被告邱俊銘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翌日(10月22日)再次請託被告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另行向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被告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被告邱俊銘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文宣口罩等情,為被告施嘉華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7至328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聲羈卷第87頁、原審卷三第415至416頁)、被告施復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6頁)、被告邱俊銘於原審審理中之供陳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9至233、275至278頁,原審卷一第463至464頁、原審卷三第41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鍾雅茹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至12、3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至54頁)、證人莊璧禎及詹珮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6、238至240頁)相符,復有製作口罩費用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長欣生技公司群组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8、160至162頁)、文宣口罩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口罩交貨一覽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01頁)、單據、收款明細表(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4、2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5、247至248頁)、長欣公司現場照片(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6頁)、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至250、291至293頁)、扣案之文宣口罩3個、口罩明細表2張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關於施嘉華是否無償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給被告邱俊銘:

⒈被告邱俊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承收受上開文宣品口罩,而免於支付口罩費,作為自己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對價,並為認罪之表示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原審卷一第456至459),其於偵查中並證稱:111年9月中我才決定要參選,一開始先跟朋友借10萬元作為登記費用及做口罩的錢,登記、做口罩,還有做布帆,就差不多將10萬元花完,我想說我和施復興有結拜,拜託他幫忙我做文宣品口罩,施復興問我要做多少,我回說2萬個,所以有先做2萬個沒有號碼的口罩,後來抽完號碼後,已經沒有文宣品,我就又去拜託施復興看可不可以再做2萬個給我,一開始施復興也沒有同意,我是拜託他第二次他才同意要幫我做2萬個口罩。我跟他說因為我經濟條件很差,看可不可以自己認真去拜票,如果當選,可以改善自己經濟狀況,條件就是我的親戚朋友沒有特定支持對象,可以幫施嘉華拉票,將票投給施嘉華,我自己想至少自己和家裡的票要投施嘉華。如果施復興不同意幫我,表示他就不支持我,我就不投給施嘉華。我本來是支持施嘉華,後來轉向支持柯振杯,施復興父子後來都知道,所以有兩三年都沒有往來。施復興知道我沒有錢,他跟施嘉華也都沒有跟我討過口罩的錢,也沒有說過何時要給錢。口罩公司的珮如有通知我去載,她有問我說口罩錢要跟誰算 ,我回說先跟施嘉華他們算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⒉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老大感謝你再次支援,如幸運當選定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老大口罩再2萬個可能就夠了,謝謝」給被告施復興,有被告邱俊銘與被告施復興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頁)。被告邱俊銘提及「再次支援」,對被告施復興表達感謝,而未有討論到製作口罩之費用、單價及如何支付或何時支付等細節,再對照被告邱俊銘於111年9月15日對其支持者吳目連傳送之Line內容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文字(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0頁),及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6日與陳明吉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明吉問:昨天中枝啊跟我說你和施嘉華在一起選...你如果在外面要助選施嘉華,你就節制一點。在他的面前和那些人面前不要助選...)...我也坦白跟他說,所有東西都是他(施嘉華)花錢的,我也沒辦法,大家互動不錯啊」等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5頁),均蘊含口罩費用係由他人支付供被告邱俊銘使用之意;參以被告邱俊銘自承其參選之目的是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的話就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但因為其財務不甚寬裕,所以尋求因其轉變支持對象而2、3年沒有聯絡之結拜兄弟施復興幫忙,而所謂的幫忙就是指免費提供文宣品而不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而此與被告施復興供稱:邱俊銘與林世意的經濟狀況不佳,都很窮,有做就有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相符,亦與被告邱俊銘於警詢自陳為「退休人士」(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9頁)、於審理中證稱其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510頁)一致,已可認定被告邱俊銘一開始就是希望被告施復興能無償贊助無訛。足徵上述被告施復興之「支援」,應指免費提供無訛。而可以作為被告邱俊銘所述口罩乃無償提供之補強證據。

⒊前述111年11月21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宏光禮品社」搜索當日,被告施嘉華於同日14時許,前去證人周慶郎處,由證人周慶郎在上開表示已付之白色紙張上簽名,並教唆證人周慶郎為虛偽陳述,已如前述,被告施復興則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Line傳送「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邱俊銘,亦有該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在卷足查。被告施復興於此時機向被告邱俊銘索討口罩費用,時間敏感,且製作口罩之長欣生技並未向被告施嘉華表明收款等情,已據證人即長欣生技負責人莊璧禎、幹部詹珮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41至149、195至200頁,第236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4頁)。被告施復興當係因事跡敗露,而與被告施嘉華分別進行勾串之舉動,益證被告施嘉華同意讓被告邱俊銘製作之口罩,應屬免費提供甚明。

⒋被告邱俊銘單片包裝口罩,內有文宣一張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即所謂口罩紙,相關原始圖檔係由被告邱俊銘提供,再由鍾雅茹委託慶源彩色印刷公司印刷,並以電子郵件傳遞文宣電子檔等情,已據證人鍾雅茹、證人即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林慶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19至42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2頁),並有署名為「施嘉華」「雅茹(施太太)」之記帳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11、413頁)、電子郵件、口罩紙圖檔(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11至313、397頁)在卷可參。依該電子郵件所示,111年9月16日8時21分許,寄件者「施嘉華議員服務處」,寄送邱俊銘口罩紙樣本、二修之圖檔及郵件內容為「邱俊銘口罩紙2萬張」給收件人「慶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85頁),鍾雅茹則於同日上午9時35分以LINE傳送被告邱俊銘之口罩紙樣本給被告施嘉華,被告施嘉華答稱「好」「2萬張」,有被告施嘉華與被告鍾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可見鍾雅茹聯絡訂製時,尚需由被告施嘉華應允表示「好」「2萬張」,當係製作口罩之經費係由被告施嘉華決定,如僅為代購,實無需為此得到被告施嘉華同意。再者,被告邱俊銘於同日23時45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文字及與上開口罩紙圖檔相同圖檔之圖片給其支持者吳目連(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0頁),顯然係被告邱俊銘向被告施復興請求製作口罩並得到應允後,先將圖檔交付,由鍾雅茹與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聯絡做為口罩紙樣本,可以用以製作來自被告施嘉華、被告施復興同意提供之口罩,才會對吳目連表示「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足佐證被告邱俊銘自白及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可信度。

⒌被告邱俊銘關於口罩之取得,依其所述係拜託被告施復興幫忙,且於111年10月22日、23日、27日都是傳Line訊息給被告施復興(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號),然依上述鍾雅茹於111年9月16日傳送被告邱俊銘口罩紙圖檔給被告施嘉華後,被告施嘉華即回復:「好」、「2萬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可徵被告施嘉華對無償提供文宣品予邱俊銘之事,有相當之參與程度及決定權限。

⒍被告施嘉華於羈押庭中自白稱:「邱俊銘決定要參選之後有來找我及施復興,他說需要口罩,我父親有來問我,看我的意見如何,看我自己決定要不要做給他,我說好,我就請我太太鍾雅茹下去廠商生產下單製作。」「(法官問:邱俊銘找施復興製作口罩及文宣,施復興再找你商量?)應該說是施復興把決定權丟給我,因為這個口罩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口罩的價格是我去找廠商商談,我再贊助看數量多少,我再請廠商來製作。」「(法官問:鍾雅茹有傳一張邱俊銘的競選文宣照片給你,你回她『好,2萬張』,是否是指由你對邱俊銘給付這2萬張文宣之款項?)對」「(法官問:以邱俊銘要印多少文宣才需要經過鍾雅茹徵得你的同意是嗎?)是」「(法官問:你無償提供這些物品的目的是不是希望在選舉時,邱俊銘可以支持投票你?)當然我個人是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他投票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87至89頁)。被告施嘉華之自白,與上開被告邱俊銘所述大致相符,製作及交付之過程,亦有前述相關事證相符,被告施嘉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⒎被告施復興、施嘉華知悉被告邱俊銘有意參選,經被告邱俊銘拜託被告施復興後,由被告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堪認被告施嘉華及施復興對於贊助被告邱俊銘口罩之事,均有一致之共識,而因適逢被告施嘉華亦有意參選議員選舉,贊助有投票權人被告邱俊銘,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交付上開文宣品口罩,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而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提供目的在於使被告邱俊銘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被告邱俊銘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被告邱俊銘已默示支持而收受之情事,其與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在贊助文宣品口罩時,主觀上係爭取被告邱俊銘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周慶郎有告知及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此情及相關物品,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被告邱俊銘亦知悉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贊助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則從交付、收受雙方認知關係中,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主觀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被告邱俊銘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疑。

⒏口罩及口罩紙均由被告邱俊銘請被告施復興製作,口罩紙圖樣是被告邱俊銘提供,再依循google地圖指示前往彰化市民族路印刷公司等情,為被告邱俊銘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2頁、276頁),而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設於彰化市民族路,有該公司收款明細單上地址可為佐證(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15頁)。此與鍾雅茹所證稱:邱俊銘拿他的照片給廠商排版、印製等語相符。再觀之上開鍾雅茹與慶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互有傳遞被告邱俊銘口罩紙圖檔,且署名為「施嘉華」「雅茹(施太太)」之記帳表內,確有記載被告邱俊銘口罩紙之項目,與證人莊璧禎證稱:口罩是我們公司製作,文宣品(小卡或廣告單)是施嘉華他們的人拿來乙節(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43、239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即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林慶和於偵查中所證述:講明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20頁)可互為勾稽,堪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提供之賄賂係包含口罩及口罩紙。

⒐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所述不可採部分:

⑴被告邱俊銘對於文宣品口罩是否為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作為賄選之對價,於偵查、原審中,曾為不同於上開內容之陳述、證述(對被告施嘉華無證據能力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稱選後1個月還2萬元(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或稱鍾雅茹有催討過錢(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0、322頁);或稱施復興、鍾雅茹都有要過錢(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頁);或稱因為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可以改善經濟狀況,可以幫忙拉票及將自己的票投給施嘉華。施復興知道我沒錢,所以不會收錢,我沒說過選後再還。我想施嘉華能拉1票是1票,所以才願意免費幫我。雖然施復興、施嘉華沒有很清楚的說,但依社會經驗,我知道就是要我投給施嘉華(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或稱我有對施復興說我當選會結算,施復興則說選完再算;我真的認為施復興不會收錢(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9、462至463、465頁);或稱施復興不曾要我或家人支持施嘉華(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5頁);或稱文宣品的錢不用還只是我個人想法(見原審卷二第512頁);或稱我有跟施復興說選後再還,但每個月還2萬元是我內心想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6、417頁)。

⑵被告施嘉華部分,其先稱不知道邱俊銘之經濟狀況,但會向被告邱俊銘收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6至67、111頁);其後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則自白稱:因為其和邱俊銘是結拜兄弟,所以不會收錢,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邱俊銘投票給其等語(見聲羈卷第89頁);於偵查中改稱:贊助邱俊銘只是為了聯合競選,不是賄選(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至33頁),且只就第一次製作的文宣品不會收錢(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原審卷一第114、121頁);於原審審理程序稱:只是還沒向邱俊銘收錢而已等語,後又稱:其心裡想要部分贊助邱俊銘,但沒向被告邱俊銘、施復興提過(見原審卷二第443、449至452頁);後又改口稱:其一開始就知道邱俊銘沒錢,但有說是選後再算(見原審卷三第405、415至416頁)等語。

⑶被告施復興先稱:邱俊銘找我幫忙做口罩,我有叫邱俊銘要自己付款;邱俊銘和林世意的經濟狀況差不多,都很窮,但我沒有要換取邱俊銘支持;我和邱俊銘見面時都會跟他講收錢的事,但沒有約定如何還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1至122、205至206頁,選偵字第133卷一第320至32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19至220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邱俊銘是我的結拜兄弟,邱俊銘拜託時,我有說不能贊助,但因為邱俊銘比較沒錢,所以有說每個月還多少,我才同意幫忙做文宣品;我沒有叫鍾雅茹去收款,且只有向邱俊銘要過1次錢(見聲羈卷第60至67頁);後又稱:我是因為與邱俊銘是結拜兄弟才幫忙,但不可能不收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1至42、45至46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我跟施嘉華說不能幫忙,邱俊銘要給錢才可以,不然是犯法;邱俊銘有要求我替他出這些錢,後又改稱邱俊銘沒有這樣講,是邱俊銘去找施嘉華幫忙,施嘉華問我的意見,我說不能幫忙出錢(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再稱:邱俊銘一開始就要我幫忙,並說選後再還,後來追加的部分,我也有告訴施嘉華,但我的心裡是認為要向邱俊銘收錢,也沒向邱俊銘說要支持施嘉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415頁)。

⑷由上述陳述可知,對於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提供被告邱俊銘之文宣品口罩,究竟係只是讓被告邱俊銘慢慢還或無償提供,其等彼此及自己先後說法明顯不同;被告施復興是否要求鍾雅茹向被告邱俊銘催討價金、鍾雅茹是否曾向被告邱俊銘催討等節,鍾雅茹所述亦前後矛盾,被告施復興所言前後不一(見聲羈卷第6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52頁,選偵9卷第51頁,選偵字第133卷一第52頁),亦與被告邱俊銘所言迥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1、232、320頁),直至案件起訴後相關卷證均已公開,其等回答才逐漸趨於一致,復由被告邱俊銘與被告施復興為結拜兄弟,又發展為與被告施復興、施嘉華父子各自結拜成兄弟之關係,而營造有特殊之情誼,自有為卸責而勾串之可能性。另就被告邱俊銘有無提及如何返還文宣品之費用,被告施復興稱:被告邱俊銘後來有說要慢慢還我,我才答應幫忙(見聲羈卷第60至6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1至42、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然依前述,被告施復興明知邱俊銘財務不佳,卻又未要求明確提出還款方式,依此情狀,被告邱俊銘是否還款當非被告施復興考量之重點,然而被告施復興竟又於歷次供述中或稱邱俊銘說會還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或稱邱俊銘沒說選後還,我每次見到邱俊銘都會要錢,待邱俊銘有生意就會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0至32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19至220頁),又稱邱俊銘選後會還(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7頁),前後相悖,適足以證明被告邱俊銘如何還款根本不是被告施復興在意之事。況且被告邱俊銘既已花掉向他人借得之10萬元選舉經費,其向被告施復興開口拜託印製文宣品口罩,當係為獲得被告施復興免費贊助。此外,被告施復興雖未於第一時間就答應幫被告邱俊銘做口罩,然參諸被告邱俊銘於警詢中所述:這樣就是那10萬塊就用完了,後面真的就沒錢,我去拜託他。因為我那區算…本來是五個,原本一個下來要給人家搓,我…一生最氣被人家搓,所以我堅持要出來選,老狗(施復興)也跟我說「你沒錢沒夭,你搞這個要幹甚麼」,我說「拜託一下,你…給我『鬥』、給我幫忙,我真的沒錢」(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被告邱俊銘所陳,無非表達其已無餘裕,被告施復興也甚為了解,被告施復興知悉免費提供文宣品給被告邱俊銘,可達到邱俊銘及其家人當會知恩圖報而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施嘉華,並進而幫施嘉華拉票之目的,其未為第一時間即答應被告邱俊銘,當係因擔心被告邱俊銘之實力所致,然之後既已願意贊助被告邱俊銘,自係考量仍欲取得被告邱俊銘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而被告施復興於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就本案展開搜索、傳喚等偵查作為時,急於在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傳送Line訊息「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給被告邱俊銘。當時製作口罩之長欣生技人員莊璧禎、詹珮如正接受偵查,且相關製作口罩費用紀錄及簽收單據亦遭搜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41、195、235頁、第155至156、160至161頁),實難想像長欣生技人員會突然向被告施復興、施嘉華、鍾雅茹等人收取費用。再者,鍾雅茹並未記錄為他人代訂之資料,已付清之廠商簽收單亦未留存等情,已據鍾雅茹於原審證述在卷(就原審卷三第281至283頁),則鍾雅茹亦無從依憑相關單據向被告邱俊銘收款,益證被告施復興所傳送要求被告邱俊銘結算之訊息,並非係因長欣生技要求付款所致,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係無償提供文宣品口罩給被告邱俊銘作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對價,被告邱俊銘知悉該等文宣品口罩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賂,其等間有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默示。是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所為與本院認定矛盾之陳述或證詞,可信度低且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⒑證人莊璧禎固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就是誰的文宣品就是向誰請款,或者是取貨時會直接取款,以今天這幾位候選人的口罩文宣品,目前都是統一紀錄在未收款項目都還沒請款。這些還沒收取的款項,是想說選舉後再來收,原則上看哪個候選人文宣品就找該候選人收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8至239頁)。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其與證人詹珮如經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此部分陳述,逐字內容為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檢察官:紀錄,等下我看喔,上面左邊所列的都是候選人的名字,那因為你們知道簽收人都是施嘉華服務處的人員,所以都還沒向施嘉華請款是嗎?那你為什麼會這邊還沒有請款?莊璧禎:應該也不是說都知道那是施嘉華的人,其實我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可是我們會統一記錄起來的話,就是這些人還沒請…老闆的意思有一點是說,因為大家都在忙選舉,所以我們選後再來申請這些…對…

莊璧禎:我們也還有補差額的。檢察官:這些候選人的、應該是說,你們做這樣的表只是說,這些候選人的口罩文宣品還沒請款、還沒收款就好了?就意思是這樣而已啦?莊璧禎:對對對,就是今天下午他們請我們整理和美、線西、伸港地區還沒有收的,這樣子。

莊璧禎:這個今天才…下午才整理的。今天整理的。莊璧禎:今天是和美、伸港、線西的,還沒有請款的。那其實還有其他地區的還有。檢察官:這份紀錄所整理的是今年和美、伸港、線西地區有請你們做口罩文宣品還沒請、收款的名單啦齁?莊璧禎:對對對。檢察官:那至於…施嘉華會介紹其他候選人來請你們製作口罩文宣嗎?莊璧禎:是、會。是、會。

莊璧禎:會。檢察官:阿那介紹來的時候,有跟你們講說錢找他領、找他收?還是怎麼樣?莊璧禎:並沒有。他介紹來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們說。檢察官:介紹候選人的時候有跟你們說將來的貨款找他收嗎?沒有提到啦齁?莊碧禎:沒有提到。檢察官:問那個、那個…詹珮如,你所記載的這些簽收人啊,他們是什麼身分你清楚嗎?詹珮如:不知道。

莊璧禎:嗯…也沒有,就是這些款項我們是想說之後再來請款就可以了,並沒有就是…檢察官:莊璧禎回答說這些還沒有收取的款項是想說日後再來請款,想說選舉期間大家都很忙。莊璧禎:對。

莊璧禎:對。

莊璧禎:蛤?

莊璧禎:就找那些…做的人來收阿,對阿。檢察官:阿原則上你們就是看是哪個候選人做,哪個候選人文宣品,就找該候選人收就對了?莊璧禎:對。

莊璧禎:對。檢察官:不會像一般候選人,就是一般,不會說像一般的商品訂購,就是一開始就會有訂購人的名字,對不對?莊璧禎:因為都有候選人的名字啊。這樣就是找的到人啊。檢察官:因為…依你們的這個文宣品的作業方式,只要是,你的意思是只要候選人將他們的文宣小卡送到你們工廠,你們就會包裝。莊璧禎:對。檢察官:那可是小卡上面會不會註明說,就像你講是要做一片包裝還是一大一小?會嗎?莊璧禎:只有施嘉華的是一大一小,幾乎是這樣,那其他人不會這樣。

莊璧禎:不會不會。

莊璧禎:不會特別註明。莊璧禎:沒有只是,叫他如果不用加這些,阿只是想要釐清楚說,我們這些錢不是不收,我們也是想要收到這些錢,我們不是不收錢…

莊璧禎:我們也是想要強調說,這些款項是希望就是…選舉期間也不、不是硬性一直收,然後…當然…選舉後還是希望可以收到這些錢,總不會做白工阿,養這些…這麼多同仁。檢察官:問,繼續問莊璧禎,提示9月28號跟9月30號,來問詹珮如好了,9月28號跟9月30號的群組LINE訊息。邱俊銘分別有在這兩天,親自來領取口罩文宣並且簽收,為甚麼你沒有當場跟他收這個費用?就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文宣品上面就寫邱俊銘嘛,啊他簽收也是簽邱俊銘,表示他本人嘛,阿你為甚麼沒有跟他收錢?詹珮如:因為那個小卡也是施嘉華他們拿來的。他們拿來的大部分都不會…就是不會收、先收錢,就是簽三聯單。 檢察官:不是阿所以我就說很奇怪,那你、表示你一定知道哪些人是施嘉華的人啊,你才有辦法判斷說要不要跟他們收錢阿。詹珮如:因為小卡都是施嘉華他們拿來的啊。

詹珮如:施嘉華的人拿來的啊。

檢察官:問,所以不管施嘉華的人拿來的文宣小卡是不是施嘉華候選人本人,如果是拿其他候選人的小卡來,你還是、就是你都不會先跟他收錢?是不是這樣子?詹珮如:嗯莊璧禎:應該是…

莊璧禎:對阿,應該是說,都是選舉後才會收阿。

詹珮如:因為他從年初的時候就都是這樣啊,所以施嘉華、施嘉華拿著小卡來都是只簽三聯單,然後最後他們領的時候 ,我回報他們拿就是這樣。檢察官:因為施嘉華他們的人從今年初就是這種模式就對了?詹珮如:對阿

莊璧禎:也沒有,就是個默契。詹珮如:對阿。莊璧禎:這次老闆就沒有…檢察官:不是阿,照你講不是每個候選人都這樣吧?是每個候選人都這樣嗎?不是阿,你有些還是有跟他們收錢阿!詹珮如:我這邊都沒有、很少會收錢,除非有特別,公司那邊有特別交代我說要收錢我才會收錢。

詹珮如:我不會。

詹珮如:對,除非公司那邊有特別交代我說要收錢我才會收。

莊璧禎:請說。檢察官:什麼樣的情況,公司會要求要收款?要當場收款?莊璧禎:要當場收款的很少,情急我們都會給匯款帳號,或者是會告知說這筆款項大概多少錢的話,是那種比較外縣市或者是不認識的訂單。對,不認識或者是外縣市的訂單我們都會先…檢察官:或者是外縣市,或者是不認識的訂單才會先收錢?莊璧禎:對。

莊璧禎:會阿,會有候選人主動付,會。

--------------------------------------------------------依證人莊璧禎、詹珮如於偵查中所述,未向被告邱俊銘收取口罩款項,係因小卡(即口罩紙)是由被告施嘉華的人送來,依其等與被告施嘉華之默契,有人上門取貨時,會回報給被告施嘉華,但不會向小卡上之候選人收款。參酌證人詹珮如於警詢中所證:還没付款的錢是記在施嘉華及他老婆鍾雅茹那邊等語(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98頁),可以認定長欣生技與被告施嘉華之合作方式,係由被告施嘉華選後付款無誤。尚無辯護人所稱選後向被告邱俊銘收款乙節,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施嘉華或邱俊銘之認定。

⒒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前述,被告施嘉華與施復興間,由被告施復興出面與被告邱俊銘交涉,由被告施嘉華指示鍾雅茹向慶源印刷、長欣生技訂購口罩紙及口罩,並已於生產製作完畢後,由被告邱俊銘實際取得等節,足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間,確有商議接洽,而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而關於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2人均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為明確時、地之記載,仍不影響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共同對被告林世意投票行賄,被告林世意投票受賄等犯行):

㈠被告施復興於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被告林世意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且被告林世意及其同戶籍曾文良、杜氏乖等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即當場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右,被告林世意聞訊便請求施復興協助製作文宣筆。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即由被告施復興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被告林世意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葉添興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 林世意懇請支持」等字樣之「金馬筆」1500支(總價1萬0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事後被告施復興即親自將該批文宣筆載至被告林世意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什股路221號之住處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於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原審卷二第445、452、456頁、原審卷三第419頁)、被告施復興於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頁、聲羈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38至40、419頁)、證人鍾雅茹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原審卷三第271至272頁)、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0、227頁、原審卷二第547、554頁),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08頁)、扣案之林世意文宣筆1支、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8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林世意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0之服務處,欲尋被告林世意而向其索取文宣筆之費用,但因被告林世意不在場,經被告林世意之友人通知後,被告林世意始返回其服務處與施復興會面,會面後被告林世意先行返回其住處,並向其家人拿取現金1萬1250元(依被告施復興告知之單價7.5元計算)後,再行折返被告施復興之自小客車內,將該現金交付被告施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施復興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4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3至19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三第420頁)、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8至17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0至32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原審卷二第549至550頁)、證人杜氏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94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等附卷足查,此部分亦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且有選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給被告林世意:

⒈證人即宏光禮品社負責人葉添興於偵查中證述:林世意訂購的金馬筆1500枝、每枝單價7元、共1萬0500元,係施嘉華或鍾雅茹訂購,而這筆訂單鍾雅茹已付清,我忘了在銷貨單紀錄報表劃掉等語(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136頁),與證人鍾雅茹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71頁),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銷貨單可稽(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87、108頁)。由此可知,交付給被告林世意之文宣品金馬筆業經鍾雅茹付款給宏光禮品社,當無疑問。

⒉被告施嘉華所參選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之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然111年11月21日距離投票已不到1週,投票前最後一周之重要時刻,被告施復興卻於檢、警發動本件搜索之日,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被告林世意收取文宣品費用,有被告施復興前往被告林世意服務處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而被告施嘉華則於同日15時許至證人周慶郎住處,要求證人周慶郎在白色紙張簽名表示已付、被告施復興又另於同日19時許,傳送要結算口罩費用之Line訊息給被告邱俊銘,均已如前述,被告施復興於此時機向被告林世意收取費用,其目的均顯係為免檢、警調查時發現該等文宣品係無償贊助予被告林世意甚明。再者,鍾雅茹於向廠商訂購文宣品時,僅就被告施嘉華自用部分登記,並未對代訂部分作任何紀錄,向廠商付款後,亦未留存簽收單乙節,已據鍾雅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1頁)。依此情況,被告施嘉華與施復興如僅代購且有收款之意,收取多少款項、有無憑據,均無所依憑,亦無從取信訂購者,何以僅指示鍾雅茹訂購而未要求鍾雅茹收款、記帳?益證原先並無收款之意,為被告林世意訂購文宣品金馬筆係屬無償。

⒊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警詢中陳稱:我委託施嘉華的父親訂製文宣品,廠商我不清楚,我都向死阿狗接洽,價格我是聽信他講的,所以相信他講的價格多少就多少。我不是做原子筆的,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拿到原子筆的真實價格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8至15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託施復興做筆,他幫忙把筆載到我家,我問他一支多少錢,他說7塊半,我要拿錢給他,他說因為我要選村長,比較欠經費,錢留著以後再給他就好了,他當時有拜託說要選施嘉華,在11月21日之前,他都沒有討文宣筆的錢,他知道我是沒這些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卷四第315至322頁)。依被告林世意所述,其對於廠商不了解,對於廠商所定單價多少,亦經由被告施復興告知。再依被告施嘉華於偵查羈押訊問中陳稱:被告施復興詢問我是否要幫林世意製作筆,我說OK,主觀上我是無償提供,後續的事我都沒有追蹤;後又改稱:我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施復興也沒有要我無償提供,只是有關服務處的事施復興都會問我等語(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於當場稱:施嘉華存有一點僥倖,到時收不收都可以,到時候欠一份人情,主觀上是無償提供等語(見聲羈卷第98、99頁);其後於原審接押訊問時,被告施嘉華稱:林世意部分是施復興跟我講說要不要幫林世意,我說好,錢的部分沒有提到,我沒跟林世意收,但也沒有說不收,筆做好之後是施復興去聯繫的,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22頁);其於審理程序又稱:我沒有說要贊助林世意,只是心中想要無償贊助,但沒跟其他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452至453、457頁)。然而如果被告施復興只是想幫被告林世意代為訂購文宣品,在被告施嘉華自承與林世意不熟之狀況下,施復興只要交代被告施嘉華或鍾雅茹代訂,並說明費用部分先向自己收取或由被告施嘉華代墊即可,何需得到被告施嘉華應允?又實難想像被告施嘉華會產生要無償提供文宣品給林世意之念頭;此等情形當是被告施復興有提及或可無償提供文宣品,以得到被告林世意投票支持,才會讓被告施嘉華產生主觀上可無償提供之想法。否則以被告施復興曾擔任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資歷,其人脈廣濶,其交由被告施嘉華協助其朋友代買或訂購物品,實難想像被告施嘉華主觀上都會想要無償提供。況且被告施復興已陳稱:邱俊銘跟林世意經濟狀況差不多,都很窮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頁),被告施復興於文宣品金馬筆製作完成後,親自送給被告林世意,當時並未收款、約定如何或如何還款,被告林世意另稱:施復興先提供文宣筆給我,也確實會影響我來支持施嘉華,只是我不敢公開,施復興當然希望我支持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2頁)。被告施復興企盼被告施嘉華能在政壇立足,在本案於交付文宣品給被告林世意時一併請求支持施嘉華,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林世意主觀上自已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而其亦自承因此在縣議員之投票上產生影響,卻仍予以收受,顯見被告林世意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施嘉華,其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

⒋被告施嘉華、被告施復興、被告林世意所述不可採部分: 被告施復興、林世意雖均稱沒有無償提供文宣品之事(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無證據能力部分,係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然細繹其等供述細節與被告施嘉華、證人鍾雅茹所述,仍多有自相矛盾之處:

⑴本件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就本案展開搜索、約談時,被告施復興當日稱:我要林世意拿錢來才幫忙作文宣品,所以林世意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就已經拿錢給付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6至177、180頁)。被告林世意當日先稱:111年11月20日付款,其後才改稱: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付款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8至149、151、160至161、178頁)。證人鍾雅茹於當日先稱:施復興於1、2個月前就已經將林世意之還款交給我(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翌日又改稱:忘記林世意是何時付款,不過是施復興去收錢再交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3頁)。然而實際狀況應係被告施復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找林世意收款,此有被告林世意、施復興之供述可稽(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3至124、318頁),足見被告施復興、鍾雅茹一開始陳稱早於同年10月即向被告林世意收款,抑或被告林世意供稱同年11月20日(即實際收款日之前一天)即收款等節,均屬虛構之詞。

⑵被告施復興稱:林世意拿到筆(即本案文宣品)後,我遇到林世意時有向他要錢,林世意說好,但沒有給錢,也沒約定何時給錢,直到111年11月21日才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至205頁,聲羈卷第60、73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至43頁)。然而對比被告林世意之供述則是:我有問施復興文宣品要多少錢,要拿錢給施復興,施復興則說我正在選舉,錢以後再給,但沒約定時間(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0至16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至319頁,見本院卷二第547至550頁);施復興後來於111年11月21日找我要錢時,我沒有準備錢等人來收,是剛好我的配偶領錢才有錢付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09頁)。由前述,本件若只是被告施復興同意讓被告林世意稍晚付款,何以2人關於被告施復興有無主動要求被告林世意付款、被告林世意是否有主動表示還款之陳述,卻互相矛盾?又何以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時間,被告施復興卻於111年11月21日急於向被告林世意收款,且於車內與被告林世意單獨交談?又依鍾雅茹並未留存相關單據,被告施復興所收取費用1萬1250元還高於宏光禮品社之實際報價1萬0500元(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87頁之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同卷第109頁之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被告林世意卻毫無發現或異議?均足認此部分說詞之真實性存有疑慮,而有掩飾之意。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施復興曾經腦部開刀,因此才會記憶不清,或稱因檢察官問案態度太兇,致被告施復興記憶混亂抗辯。然查,被告施復興雖曾於98年間因左腦腦膜瘤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見原審卷四第31頁之診斷書),惟由該醫院之出院摘要可知,被告心智狀況(Mental Status)正常,並無情緒不穩(swing of mood)、焦慮(anxiety)、記憶喪失(memory loss)之情形(見原審卷四第36頁),足見該腦瘤對其心智功能並無損傷。再由被告施復興於案發時已年滿66歲,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於107年間,即已為被告施嘉華競選107年度第十九屆第三選區(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郷、線西郷)縣議員施力、輔選,頗有延續政治生命之氣勢,辯護人主張被告施復興陳述不一致係因檢察官問案態度所致,實小看被告施復興人生資歷、交際與政治實力,不足採信。

㈣被告施復興知悉被告林世意有意參選,經由被告施嘉華同意贊助後,被告施復興便贊助文宣品金馬筆1500支(價值1萬0500元)給被告林世意,堪認被告施嘉華及施復興對於贊助被告林世意金馬筆之事,均有一致之共識,而因適逢被告施嘉華亦有意參選議員選舉,贊助有投票權人被告林世意文宣品金馬筆1500支,所為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交付上開文宣品金馬筆,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有對價關係之賄賂,至臻明確。而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提供目的在於使被告林世意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被告林世意主觀上已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被告林世意已默示支持而收受之情事,其與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交付賄選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見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在贊助文宣品口罩時,主觀上係爭取被告林世意及其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曾文良、杜氏乖支持,順利當選之意思,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林世意有告知及轉交戶內有投票權之曾文良、杜氏乖此情及相關物品,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被告林世意亦知悉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贊助係在請託支持能當選之意,則從交付、收受雙方認知關係中,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主觀顯有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被告林世意有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疑。縱然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被告施復興向被告林世意收取費用,然此乃事後脫罪之舉動,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前述,被告施嘉華與施復興間,由被告施復興出面與被告林世意交涉,由被告施嘉華指示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訂購金馬筆,並已於生產製作完畢後,由被告施復興送交被告林世意實際取得等節,足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間,確有商議接洽,而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而關於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間,對於犯意聯絡之詳細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為何,2人均堅不吐實,致本院無從為明確時、地之記載,仍不影響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林世意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是否僅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

⒈本案是否有可能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本院認為應視被告等如係無償提供財物(在本案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選舉文宣品)給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等人時,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如果該無償提供財物之行為未合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實體法上即無排除選舉行賄罪之可能,訴訟法上也無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參見陳俊偉,政治獻金與收賄罪之界分—其程序上證明與實體上概念區隔之連動性,載於台灣法學雜誌第302期,105年8月28日,頁56)。因為如果不合於政治獻金法之交付財物行為,竟能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之選舉行賄罪之適用,等於承認「行政不法」可排除「刑事不法」,將造成學者所稱「導致整體法規範體系中的內部價值矛盾」。因為被告如果在欠缺政治獻金法相關形式要件及外觀的情形下,都能主張其僅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至多僅有該法之行政罰而已,這將使政治獻金法之罰則規定反而變成相關刑罰規範之另類截阻構成要件,而這種情形反而有悖於政治獻金法原本希望達成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見陳俊偉,前揭文,頁56)。況且一行為同時違反刑罰與行政罰之情形並非罕見,例如酒後駕車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為適例。然而解決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應是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要處理之問題,而非僅構成行政不法即排除刑事不法之可能性。

⒉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參照),為我國實務一貫之見解,益徵絕非託詞政治獻金即當然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規範。

⒊而政治獻金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政治獻金係對於個人或團體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為無償提供或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如果涉及賄賂罪,則依各該刑罰規範論處,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無對價關係。至個案收受之資金是否屬賄賂或政治獻金,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參見內政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20269337號)。由此足證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之見解,亦與前揭法院實務見解相符。

⒋按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此有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3條第5項、第20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可稽。觀諸本案情節及卷證資料,並無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就收受本件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動產,踐行前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排除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性,也沒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政治獻金是否有理之必要。

⒌本件形式上於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要件不符,即已不能主張僅係行政不法,況由前述函釋及政治獻金法規定,本案具體判斷有無對價關係即足。是以,辯護人所稱本件僅涉及有無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自無足採。

㈡非屬典型賄選案件,為聯合競選之抗辯: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載,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而以刑罰處罰。

⒉本案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係以提供參選其他公職之候選人文宣品之方式進行投票行賄,其目的兼含二者:其一為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其二則是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被告施嘉華拉票。在這種情形下,因為兼含有前述2個目的,與傳統常見買票行為不同,自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惟既已有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之意,即有可能使金錢可介入選舉,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因此本案即應實體論斷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而非以已存在、典型行賄方式或案例框架解釋是否買票行為或每票多少錢。況且此種行為,易使候選人甘願出賣自己之選票,有悖投票本身蘊含公平、公正之價值,實非自由民主之真意。是以,本案與其他行賄選舉權人之態樣不同,但依我國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範圍及保護法益,本案不因非屬典型買票行為,即可排除在投票行賄之列,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⒊證人周慶郎、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均明確證述並無與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等語(證人周慶郎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70頁;證人即被告邱俊銘部分見選偵字第133號一第346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原審卷一第465頁,原審卷二第541至542頁;證人即被告林世意部分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加上製作給證人周慶郎之金馬筆、打火機等文宣品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6頁),均僅見周慶郎之姓名、電話,製作給證人邱俊銘之口罩所附文宣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上方照片),僅見邱俊銘之姓名、電話,製作給被告林世意之金馬筆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4頁下方照片),僅見被告林世意之姓名、電話,未見任何被告施嘉華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形,可認被告施嘉華並無與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或林世意聯合競選之客觀事實。是以,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辯護人所稱:縱認為被告施嘉華有無償贊助之文宣品,也是為了聯合競選云云,實不足採。

㈢本案與其他未經起訴而委由被告施嘉華訂購文宣品者不同部分:

⒈本案另有尤堃宏、黃國原、許陳美緞、謝春錦、謝美美、陳晏玲、陳清泉、蔡綉著、林秀鑾、曾明和、林昭春、曾國貴、陳英傑、謝秉原等候選人,亦透過被告施嘉華或鍾雅茹等製作文宣品。然而前述人員均自行付款給廠商或數日內即付款給被告,有尤堃宏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27至429頁)、黃國原、其妻曾漣漪之偵訊筆錄及款項明細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77至83頁)、許陳美緞偵訊筆錄及在其家中扣得之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99、103至105頁)、謝春錦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37至143頁)、謝美美及其夫陳自郎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63至171、179至187、227至233頁)、陳晏玲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87至29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頁)、陳清泉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9至32頁)、蔡綉著及其夫黃永昌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99至102頁)、林秀鑾之夫曾金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5至126頁)、曾明和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林昭春及其夫曾明和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7至219頁)、曾國貴之父曾煥彰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59至261頁)、陳英傑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05至307頁)、謝秉原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3至214頁)等在卷可稽。

⒉該等候選人雖委由被告施嘉華或其家人製作文宣品,但並無

搜索後,方匆匆前往收款、傳送訊息提醒付款等情節;且就上述尤堃宏等候選人部分,亦不似本案起訴部分有選舉行賄之被告自白、對向犯證述或其他證據足佐。而偵查為浮動之過程,原本即隨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及相關情況證據)之顯露與被告之供述而動態發展。因此本案偵查檢察官就所扣得被告施嘉華等經手訂購之文宣品逐一釐清,最後僅就其認為有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部分提起公訴,尚與刑事訴訟法或偵查實務無違,亦無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之矛盾。

⒊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均,本件檢察官起訴與其他未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本質上之差異,自不能執尤堃宏、陳英傑、謝秉原3人,亦簽有與周慶郎、陳洺蕎相似之收據(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11、312頁),比附援引逕謂本件起訴有誤。是縱有同經檢察官調查之人未經起訴,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必不構成犯罪。

㈣以本案文宣品之價格除以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及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人數,每票價格高於行情價甚多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依辯護人主張之算式計算,被告施嘉華交付證人周慶郎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5萬5500元,按證人周慶郎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等人數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13750元;被告施嘉華交付被告邱俊銘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80400元,按被告邱俊銘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等人數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15240元;被告施嘉華交付被告林世意文宣品之價格合計為10500元,按被告林世意及同戶籍有投票權人曾文良、杜氏乖等人數計算,平均每人金額各3500元,固然高於一般常見每票500元至1000元買票行情,惟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行賄之對象係有第三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鎮民代表候選人、村長候選人,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就其鄉、鎮、村居民或支持者之投票舉措有相當之影響力,獲得支持當可壯大之聲勢,是以高於一般之買票行情,足以動搖或影響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投票意向,應屬合理。從而,為尋求較具影響力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給予愈為優厚之對價,即難謂絕對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辯護人復以上開各票金額,乘以被告施嘉華當選門檻票數,主張成本過高、有違經驗法則、不可能以此方式買票云云,實屬不當引伸,且忽略買票並無所謂平等原則、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所辯尚無足採。

㈤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並不知悉與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同戶籍之人為何人或有幾人:本案與傳統常見買票行為不同,以尋求較具影響力或居於關鍵角色之投票權人支持,自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已如前述,是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其等同戶籍內有誰、有幾人,並不影響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於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與要求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自無疑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七、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杜氏乖、邱洪來于、陳阮風蘭、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曾文良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是否曾對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表達收購選票之意;傳喚證人黃錦華、楊秀梅,待證事實為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與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有無共同選舉、聯合競選之事實;傳喚證人莊璧禎,待證事實為何人接洽被告邱俊銘製作口罩事宜、是否催討貨款等情;傳喚葉添興,待證事實為證人周慶郎有無追加打火機、金馬筆報價、白色紙條上金額之計算;傳喚證人鄭智鴻,待證事實為證人周慶郎是否有支付款項;傳喚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待證事實為事實真象。惟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二、罪名:

㈠核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邱俊銘、林世意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被告施嘉華對證人周慶郎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收賄人未及轉告其餘家人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屬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嘉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施嘉華要求證人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雖未特別指明被告施嘉華係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未於起訴書之「罪名與論罪」欄認被告施嘉華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施嘉華此部分犯行,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已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三、罪數:

㈠本件被告施嘉華雖有向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及其等上述同戶之多數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施復興亦有向邱俊銘、林世意為投票行賄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被告施嘉華順利當選縣議員之單一犯意,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施嘉華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就行賄邱俊銘、林世意之賄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或受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同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詮釋,亦同此意旨。經查:

㈠被告施嘉華於原審受理檢察官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固就其對周慶郎、邱俊銘選舉行賄犯行部分,坦承其無償交付文宣品,且其意係為討好周慶郎,並因此得到邱俊銘支持,應認其就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然而被告施嘉華對林世意選舉行賄犯行部分僅稱:我主觀上是無償提供,但後續的事沒有追蹤;其後又改稱:我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施復興也沒有要我無償提供等語,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就選舉行賄罪中「交付財物」、「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揆諸上述說明,因被告施嘉華所犯之選舉行賄罪,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應就全部接續犯行(即對周慶郎、邱俊郎、林世意)均為自白,方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是以,被告施嘉華因未對選舉行賄被告林世意部分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為充分評價被告施嘉華曾於偵查中就選舉行賄周慶郎、邱俊銘自白犯行,此部分將列為後述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㈡被告邱俊銘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事後雖翻異其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施嘉華要求證人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雖未特別指明被告施嘉華係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未於起訴書之「罪名與論罪」欄認被告施嘉華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施嘉華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當事人、辯護人實質辯護之機會,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嘉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亦對於周慶郎之家人交付賄賂;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亦共同對被告邱俊銘、林世意之家人交付賄賂,而認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與證人周慶郎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另有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被告邱俊銘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另有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被告林世意同戶籍有投票權人另有曾文良、杜氏乖等情,有上開舉選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8頁)。然被告邱俊銘、被告林世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曾向其戶籍有投票權人告知上情(見本院卷四第318頁)。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曾文良、杜氏乖等人已受傳達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交付賄賂之事,則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是否轉達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交付賄賂並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屬難以證明,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此部分犯罪僅能認定屬預備行求,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施嘉華教唆偽證犯行及被告邱俊銘、林世意上開投票受賄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對被告施嘉華所犯教唆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敘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既經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4頁第9行至第65頁第8行),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施嘉華上訴否認教唆偽證犯行,被告邱俊銘、林世意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交付賄賂之意思,尚未到達證人周慶郎、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同戶籍有投票權之其他人,此部分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未查而認定被告施嘉華對周鋒如、張桃、陳阮風蘭及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共同對邱健智、林錚如、邱聖崧、洪來于、曾文良、杜氏乖,接續交付賄賂,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施嘉華翻異其詞、被告施復興並未坦承犯行,其等所為賄選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等為據。然檢察官所指等節,已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量刑過輕,及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施嘉華為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以贊助文宣品之方式,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使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願在其競選鎮民代表、鄉民代表或村長時,一併襄助被告施嘉華;更在預期證人周慶郎將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傳喚前,教唆證人周慶郎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偽證,實屬不該。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之父,因於4年前替被告施嘉華買票而遭本院判處徒刑及褫奪公權,目前仍在緩刑中,卻不思悔改,仍同意以贊助邱俊銘、林世意文宣品之方式,而達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結果。其等所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復考量被告施嘉華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時就投票行賄周慶郎、邱俊銘犯行自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曾有自認,惟事後翻異其詞;被告施復興則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兼衡被告施嘉華並無前科,被告施復興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現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5頁)在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身體健康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周慶郎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5至279頁),其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計6萬4500元,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有本件起訴書第29頁之說明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嘉華交付周慶郎如附表編號1、2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施嘉華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交付被告邱俊銘如附表編號3之賄賂,因已由被告邱俊銘收受,徵諸前揭說明,此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邱俊銘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且除扣案部分外,其他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施復興、施嘉華重複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交付被告林世意如附表編號4之賄賂,原已由被告林世意收受,徵諸前揭說明,此時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世意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然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1月21日已給付被告施復興1萬1250元,已逾其所受賄賂之價格(即1萬0500元),若再就被告林世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就此部分既未對被告林世意宣告沒收,則應回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對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宣告共同沒收,爰於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2日、23日、27日以其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施復興之行動電話(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號),以聯繫無償提供文宣品(口罩)之事,而該等行等電話為被告邱俊銘、施復興所有,並係供本案選舉行賄、收賄所用之物,故應就扣案之被告施復興行動電話1臺(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見原審卷三第150頁)、未扣案之被告邱俊銘行動電話1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施嘉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亦使用其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鍾雅茹確認要幫邱俊銘製作2萬個文宣口罩(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但此非直接用以遂行期約或交付選舉賄賂予被告邱俊銘之用,故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⒍至本案在宏光禮品社扣得金馬筆17枝,其中包含周慶郎、林世意之文宣金馬筆(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3頁、第121、124頁),然此係宏光禮品社自行留存之樣本,即與本案無關。另本案在慶源彩色印刷公司扣得之邱俊銘文宣樣版(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91頁),僅係該公司留存之底稿資料,亦與本案無關。是以,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⒎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施嘉華於111年9月初某日,得知被告陳洺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之村長後,因被告陳洺蕎母親柯美華係其乾媽,被告陳洺蕎為其乾妹,而其為求被告陳洺蕎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被告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被告施嘉華拉票,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立即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及文宣紙,而約使被告陳洺蕎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而被告陳洺蕎此時雖明知被告施嘉華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品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被告施嘉華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品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家人允諾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嗣被告施嘉華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被告陳洺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後,葉添興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 陳洺蕎懇請支持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2500支(總價1萬7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至於文宣紙部分,則由「慶源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和,於同年9月7日,將僅印有「大步向前 你我共同 疼惜宜蕎 打造幸福大同社區 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 陳宜蕎 看得見、找得到 給年輕人一個機會 拜託 手機0000-000-000」等字樣之文宣紙一批(總價24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被告陳洺蕎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委請其胞弟陳建楓前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將前揭「金馬筆」及文宣紙載回,藉此方式收受被告施嘉華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品以作為競選使用,故被告施嘉華從未向被告陳洺蕎或陳建楓收取任何文宣品之費用。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宏光禮品社」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施嘉華為眾多候選人訂購之銷貨單,並通知負責人葉添興到案釐清案情後,被告施嘉華因獲悉此事而唯恐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曝光,遂先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趁被告陳洺蕎為警通知到案前,抵達被告陳洺蕎之住處,並提出已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被告陳洺蕎在該紙張上簽名,且告知此金額即為購買文宣筆及文宣紙之費用,日後為警調查時謊稱已付款即可云云,藉此掩飾被告陳洺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品費用之事實,經被告陳洺蕎當場配合簽名後,被告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至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施嘉華又撥打電話予陳建楓,告知有關被告陳洺蕎為警通知調查之事,經陳建楓回覆其亦即將前往接受調查後,陳建楓乃於同日1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錢)我給的事嗎」、「前(錢)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等訊息予被告陳洺蕎,欲與被告陳洺蕎共同掩飾犯行。其後被告施嘉華為徹底掩飾被告陳洺蕎始終未付款之事實,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利用被告陳洺蕎、陳建楓姊弟均為警調查之際,前往被告陳洺蕎之住處,直接向柯美華索討被告陳洺蕎委請製作文宣品之費用,而不知情之柯美華,僅能依被告施嘉華提出之金額2萬1000元,如數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施嘉華收受。因認被告施嘉華就此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洺蕎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被告鍾雅茹於111年3、4月間某日,經由柯巧之夫黃共宜告知而得知柯巧欲競選111年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之村長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6、7元左右,黃共宜聞訊便請求被告鍾雅茹協助製作文宣筆1000支,待交貨後再行結算費用,但被告鍾雅茹為求黃共宜、柯巧夫妻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被告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被告施嘉華拉票,乃於徵得被告施嘉華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雅茹當場向黃共宜表示1000支費用不多,可以提供贊助,意即可為黃共宜支付該費用,但黃共宜當下回復不需要贊助。嗣被告鍾雅茹仍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柯巧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1000支,待葉添興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4月21日,將僅印有「線西鄉塭仔村村長候選人柯巧0000-000000彰化縣○○鄉○○村○○○00○0號」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柯巧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住處,至於該文宣筆之費用則由葉添興自行向被告鍾雅茹收取。而黃共宜於3日後前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欲返還文宣筆之費用予被告鍾雅茹時,因被告鍾雅茹仍期望黃共宜、柯巧夫妻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施嘉華拉票,仍與被告施嘉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向黃共宜明確表示該批文宣筆1000支願意贈送贊助,意即由其負擔該筆費用,欲以此作為對價而要求黃共宜、柯巧夫妻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黃共宜當場表示不願接受被告鍾雅茹之請求,並立即交付現金7500元予被告鍾雅茹,始未有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因認被告施嘉華、鍾雅茹就此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參、經查:

一、被告施嘉華對被告陳洺蕎選舉行賄,被告陳洺蕎選舉受賄部分:

㈠被告施嘉華於111年9月初某日,得知被告陳洺蕎(陳洺蕎母親柯美華係其乾媽,陳洺蕎為其乾妹)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之村長,且被告陳洺蕎及其同住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即指示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被告陳洺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後,葉添興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陳宜蕎懇請支持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2500支(總價1萬7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至於文宣紙部分,則由慶源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和,於同年9月7日,將僅印有「大步向前你我共同疼惜宜蕎打造幸福大同社區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陳宜蕎看得見、找得到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拜託手機0000-000-000」等字樣之文宣紙一批(總價2,4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被告陳洺蕎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委請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楓前往施嘉華之服務處將前揭「金馬筆」及文宣紙載回等情,為被告施嘉華於羈押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聲羈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446頁)、被告陳洺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0、22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5至326頁、原審卷一第411頁、原審卷三第44至45、53頁)、被告陳建楓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8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52頁、原審卷一第430頁、原審卷三第294至295頁),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07頁)、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15頁)、陳洺蕎文宣筆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5頁)、「施嘉華0000000」記帳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11頁)、扣案之陳洺蕎文宣筆1支、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一、二、四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原審卷二第93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在卷可稽,因此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施嘉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許,被告陳洺蕎為警通知到案前,抵達被告陳洺蕎之住處,並提出已書寫「筆2500支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被告陳洺蕎在該紙張上簽名,經被告陳洺蕎當場配合簽名後,被告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等情,為被告施嘉華所不爭執(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0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聲羈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447頁),被告陳洺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7至48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6至327頁、原審卷一第412頁、原審卷三第46頁),並有書寫「筆2500支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1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陳洺蕎住家照片、地圖(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9頁)在卷足佐,亦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陳建楓(原審判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錢)我給的事嗎」、「前(錢)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等訊息予被告陳洺蕎等情,有被告陳洺蕎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陳建楓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並有非供述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施嘉華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陳洺蕎之住處,直接向柯美華索討陳洺蕎委請製作文宣品之費用,柯美華依施嘉華提出之金額2萬1000元,如數以現金方式交付施嘉華收受,有被告施嘉華於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0頁、聲羈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448頁)、證人柯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49至351頁)在卷足憑。是以,該等事實均足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施嘉華幫被告陳洺蕎代訂文宣品後,是否有收取文宣品之費用,被告施嘉華、陳洺蕎、陳建楓所述並不一致,互有矛盾,然徵諸被告施嘉華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即前述檢、警為本案搜索之當日,先找陳洺蕎簽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同日17時39分陳建楓傳送內容為「前我給的事嗎」、「前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等訊息給陳洺蕎(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3至5頁),施嘉華再於同日晚間前往向柯美華收取2萬1000元等情,可知前述被告陳洺蕎、證人陳建楓、鍾雅茹稱於111年11月21日之前即已收款乙事,純屬子虛。而應係被告施嘉華為免檢警發現此部份係無償贊助,才找被告陳洺蕎簽收據、找柯美華收款。是以,被告施嘉華係無償提供被告陳洺蕎所需之選舉文宣品乙節,堪以認定。惟查:

⒈被告施嘉華、陳洺蕎均稱:被告施嘉華之乾媽係被告陳洺蕎之母柯美華等語,此與證人柯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48頁)。被告施嘉華、陳洺蕎又稱其等均係青工會成員,彼此往來密切等語,此核與施嘉華之選舉公報經歷確記載曾任彰化青工總會長(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26頁),被告陳洺蕎在選舉公報亦記載曾任「伸港青工會會長」(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一致。加諸被告陳洺蕎不似前述被告邱俊銘(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因政治立場不同轉而支持其他候選人,則被告施嘉華基於乾兄妹之情及平常往來密切之緣由,無償提供文宣品予陳洺蕎乙節,衡情非無可能,再者由被告施嘉華、陳洺蕎或證人陳建楓、鍾雅茹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均不曾提到被告施嘉華允諾無償提供或實際交付這些文宣品時,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舉止要被告陳洺蕎支持被告施嘉華而與被告施嘉華亦曾自白希望藉此拉攏周慶郎、讓邱俊銘支持等情,實有不同。

⒉本件尚乏充分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前述文宣品之意在影響或動搖被告陳洺蕎之投票意向下,縱然有前述不合理之情況,仍不能排除上述被告施嘉華僅基於私人情誼而免費提供文宣品給被告陳洺蕎之可能性,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施嘉華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為使被告陳洺蕎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方無償提供文宣品,自難在對價關係上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⒊綜上,此部分被告施嘉華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陳洺蕎投票受賄犯行自應均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施嘉華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施嘉華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鍾雅茹、施嘉華對黃共宜、柯巧選舉行賄部分:

㈠柯巧欲競選111年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之村長,柯巧之夫即證人黃共宜於111年3、4月間某日,因得知被告施嘉華曾經參選之文宣筆好寫,便前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請求被告鍾雅茹協助製作文宣筆1000支,待交貨後再行結算費用。因被告施嘉華、鍾雅茹知悉證人黃共宜、柯巧及其同住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被告鍾雅茹遂於徵得被告施嘉華之同意後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柯巧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1000支,待葉添興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4月21日,將僅印有「線西鄉塭仔村村長候選人柯巧0000-000000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塭仔路18之2號」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柯巧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住處,至於該文宣筆之費用則由葉添興自行向鍾雅茹收取,而證人黃共宜於3日後前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交付文宣筆之費用現金7500元予被告鍾雅茹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於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審理中之供述(見聲羈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115頁、原審卷三第429頁)、被告鍾雅茹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頁、原審卷一第302至304頁、原審卷三第429至430頁)、證人黃共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73至274、278至27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8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39至340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0頁、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並有臺灣省彰化縣線西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2屆鄉民代表會第一、二、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原審卷二第97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93頁)、柯巧文宣筆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鍾雅茹、施嘉華是否曾向證人黃共宜提議無償提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被告鍾雅茹固閃爍其詞。證人黃共宜始終證稱:我有請被告鍾雅茹製作文宣筆,我之後有將錢交給被告鍾雅茹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9至261、273至274、278至27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39至34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6頁,原審卷二第398至401、402頁);其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並證述「阿茹就說我們只有做1000支沒多少錢,不然可以贊助我們,我就回她說沒多少錢,不需要贊助」等語(見選偵第132號卷一第278頁),於同年11月29日偵查亦證稱:我拿錢給鍾雅茹時,她說這個文宣筆要送我,我回說不用,我是請你買我就將7500元放在桌上,接著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找到另外一間做文宣筆廠商,我又另外去做2000支,我不知道為什麼鍾雅茹為什麼要送我文宣筆」等語(見選偵第132號卷四第339至340頁),嗣於同年12月28日才改稱:被告鍾雅茹以為施復興會直接向我收款,所以才沒向我收,而我就將錢丟著,鍾雅茹就收下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三第386至389頁)。證人黃共宜前揭111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證述之過程,與被告施嘉華於原審接押時所稱:鍾雅茹有說黃共宜要做筆,我有說好,看要不要贊助,贊助也沒關係,但沒說要投票給我,我不清楚鍾雅茹與黃共宜後來如何談,但鍾雅茹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相符。由該等證詞及供述可知,被告鍾雅茹曾告知被告施嘉華要幫被告黃共宜製作柯巧所需之文宣品乙事,而被告施嘉華即表示可以贊助,所以被告鍾雅茹才會在證人黃共宜交付款項時表示可以無償贊助,並於證人黃共宜表示不需要贊助時,即收取該款項。因此被告鍾雅茹、施嘉華確曾向證人黃共宜提議無償提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乙節,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共宜其後雖改稱:被告鍾雅茹認為施復興會向我收錢,所以才不向我收錢等語。然證人黃共宜當時既已表明要支付款項,除非被告鍾雅茹主觀上認為施復興希望她不要向黃共宜收錢,否則被告鍾雅茹只要將款項收下並告知施復興即可,豈有拒絕之理?當無足採,可見當以證人黃共宜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證述情節最為接近真實。

㈢前已認定被告鍾雅茹、施嘉華確曾向證人黃共宜提議無償提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但是觀諸被告施嘉華、鍾雅茹或證人黃共宜、柯巧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均不曾提到被告鍾雅茹提議贊助柯巧所需之文宣品時,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舉止要黃共宜、柯巧支持被告施嘉華等情。此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都曾證述:被告施嘉華或施復興在允諾無償提供文宣品或實際交付文宣品時,有拜託其等支持施嘉華等語及被告施嘉華亦曾對周慶郎、被告邱俊銘部分為自白等情,實有不同。況證人黃共宜前次曾受施復興之託,除收受被告施復興買票款項而應允在彰化縣議員選舉投票予被告施嘉華外,更進一步替被告施復興遂行選舉行賄之犯行,因此遭法院判處刑罰及褫奪公權,致無法繼續擔任村長乙職,為證人黃共宜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05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9至229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施嘉華、鍾雅茹是否基於補償證人黃共宜前次因幫忙自己買票,而遭褫奪公權以致無法擔任村長,因而於本次村長選舉由其妻柯巧參選時,方提議無償提供文宣品乙節,亦非無可能。

㈣本件尚乏充分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鍾雅茹、施嘉華無償贊助文宣品之意在尋求黃共宜、柯巧投票支持,復不能排除上述被告施嘉華、鍾雅茹基於補償心理而提議贊助文宣品之可能性,自難在對價關係上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㈤從而,就被告鍾雅茹、施嘉華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均應諭知無罪判決,惟被告施嘉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施嘉華對被告陳洺蕎投票行賄、被告陳洺蕎投票受賄部分及被告施嘉華、施雅茹對黃共宜、柯巧投票行賄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是此等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洺蕎、鍾雅茹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施嘉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未舉出其他新事證,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邱俊銘、林世意、陳洺蕎部分,不得上訴。被告施嘉華、鍾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很好記喔,一二一二喔。

檢察官:OK,那,說好了就是,確定了齁(臺語)。

檢察官:不可以再反反覆覆喔(臺語)。

  檢察官:今日是由警方臨時陪同你到地檢署?

檢察官:是警方找你過來,還是你主動自願過來?

檢察官:你今天請警方幫忙帶你過來目的?

檢察官:既然你有想要老實清楚交代本案案情,檢察官現

  法 官:你當時為何在111年11月23日特別請警方幫忙帶你

  法 官:所以你在111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那邊有老實講嗎

法 官:你在111年11月23日那樣講,是否想要誣陷施復興

檢察官起訴,認定標準則有不一。

檢察官:喔!只是說這些。

檢察官:這是你今天才寫的嗎?

檢察官:會嘛齁?

檢察官:好,好了,你們還沒有什麼要補充的?

檢察官:就選舉之後再來收。

檢察官:阿你怎麼知道要找誰收?

檢察官:你找哪個?文宣的人?

檢察官:就是都這個默契就對了?

檢察官:所以其他人不會在小卡上面註明?

檢察官:一般候選人不會特別在小卡上面註明?

檢察官:我知道。

檢察官:他們拿來的?

檢察官:施嘉華他們的人拿來的。

檢察官:我先問啦,為什麼這麼好?

檢察官:詹珮如?

檢察官:啊有誰交代你這樣做嗎?

檢察官:一般,你都不會跟候選人他們收錢?

檢察官:除非公司有特別說?

檢察官:來問那個,莊璧禎。

檢察官:會有候選人自己主動付的嗎?

檢察官:也是有,好。

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中類如:於111年11月21日遭檢、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選舉行賄、受賄之標的
編號 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價(新臺幣) 扣案與否 1 金馬筆 7.5元 5000支 3萬7500元 未扣案 2 防風打火機 9元 2000個 1萬8000元 未扣案 3 文宣口罩 1.8元 4萬個 7萬2000元 其中3片已扣案(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1頁),其餘未扣案 4 金馬筆 7元 1500枝 1萬0500元 未扣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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