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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黃翰義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國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被告
黃瓊堂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被告
丁士揚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被告
李定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被告
魏群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告
潘耀輝
指定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8204號、第9699號、第11502號、第12139號、第12686號、第1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部分均撤銷。

徐國士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董素貞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凱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群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潘耀輝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李定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甲、身分

壹、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徐國士於民國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間擔任科教館館長,綜理館務,並就科教館遷建新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詳下述)之各項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且就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遷建新館工程採購案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董素貞係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樹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白曦方)。因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負責人為潘禮門)將科教館遷館工程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予樹茂公司。其後因科教館就新館遷建工程由分包(即設計、施工、建造及監造採分別發包方式)改為統包(即將上開4部分統合為1標案發包),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非昭凌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另衍生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即下所稱之A案採購招標案),科教館乃將之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予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董素貞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管理人員,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乙、前言

壹、緣科教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00區00路國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即臺北市00區00路000號)。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起訴書誤為87年9月1日),由時任館長陳文章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之價金,委由昭凌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就該工程硬體暨軟體(軟體包括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及3D動感電影院之軟體)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其中營運計畫先期規劃階段,包括協助研擬新館工程全程之時程計畫與分年預算編列、研訂軟體設計及製作公司之徵選須知與合約書草案;工程設計階段,則包括適時提供本工程硬體設計、軟體設計之技術服務工作;就軟體設計部分,包括:

⑴提供軟體設計公司辦理工程設計、發包及施工等諮詢事宜,並視需要召集諮詢顧問會議、⑵審查軟體設計公司提出之說明、設備規劃(含預算之編列與採購規格)、研究評估報告、藍圖、配置圖、規劃書、設計品質等、⑶督導並審查軟體設計公司繪製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至工程發包階段,就軟體部分則包括:⑴協助科教館辦理軟體展示部分發包策略研擬、協助研訂工程發包預算、招標及相關文件之編核,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之解釋與檢討、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之建議、⑵於各項工程發包時協助審查參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的條件資歷,提出審查建議等。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遂先委託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即該工程軟體專案管理廠商)。

貳、科教館前於88年1月27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該標案由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以6450萬元得標,並於88年4月13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約(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久米設計(下稱日商久米設計公司);科教館復於88年3月25日公開招標第三單元及第四單元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三單元採購、第四單元採購),第三單元採購由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以3129萬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5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第四單元採購由廣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以3047萬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日簽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四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UDA(下稱日商UDA公司)。

叁、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任職科教館館長後,昭凌公司先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解約,於翌日(即90年2月25日)與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樹茂公司。徐國士則認科教館先前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同列為契約當事人,違反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嗣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外國廠商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月間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

肆、科教館終止前述契約後,礙於開館時程,為縮減工期、節省經費,決議改採統包方式發包。因改採統包方式,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非昭凌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又因各單元開館時間不一,故除原昭凌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下稱A 案採購招標案),及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下稱B 案採購招標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 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於90年7 月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凌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

丙、董素貞、陳凱聲就B案採購招標案(設計規劃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罪部分:因專案管理廠商(PCM )就科教館遷建工程負有監督責任,若承攬該工程有關設計之工作有球員兼裁判之虞,而B 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中有設計工程,因而科教館就B 案採購招標案無法如A 案採購招標案般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予昭凌公司,須另行發包。董素貞因昭凌公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予其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遂藉處理科教館新館遷建軟體營建管理身分之便,建議科教館就B 案採購招標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科教館館長圈選專業廠商辦理比價。其為取得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遂邀陳凱聲合作,2人協議由董素貞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陳凱聲任負責人之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並出名比價競標。2人為確保取得該標案,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凱聲找來與其2人同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美商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迪斯唐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協理蘇建安(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漏未載蘇建安,並誤認迪斯唐公司負責人唐亢亦為共犯;唐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協助參與投標。謀議既定,董素貞即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家公司名單,不知情之徐國士並自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90年8月9日所擬簽呈中所附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等15家公司名單中,勾選該3家公司參與比價。嗣科教館於90年8月17日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比價時,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迪斯唐公司協理蘇建安,經陳凱聲告知均明知科教館B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未達公告金額之100萬元,乃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萬6750元、120萬45元,高出100萬元,致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獨家議價權。最後升泰公司即以低於底價90萬元(起訴書誤為92萬元)得標。得標後,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就其負責部分因認科教館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其負責之部分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董素貞為答謝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之協助,乃於90年8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該2家公司作為酬勞。

丁、徐國士、董素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董素貞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部分:徐國士與董素貞及其姐董美貞為舊識,夙具私誼,徐國士及董素貞2人均明知科教館為公營事業機構,該館遷建新館工程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明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綁標內容;而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且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故招標文件之內容均屬應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洩漏。董素貞為使活躍動感公司(業據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標得科教館發包之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徐國士、董素貞竟共同基於對徐國士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董素貞另基於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資訊之犯意,2人明知違背法令,仍預先安排活躍動感公司於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又稱4D虛擬實境劇場);董素貞且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至日本參訪,以活躍動感公司實地考察後確認可以施作之項目,擬定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之內容,並利用其協助科教館擬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及相關文件之職責,將上開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於科教館公告招標前洩漏予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王筱筑;此外,為讓其他廠商不及備標,訂定於上開標案規格標評選時各投標廠商須播放動畫Demo影片,並設立較短期限之等標期;另明知4D虛擬實境劇場為活躍動感公司所設置,其他廠商以該設備播放動畫Demo影片,需費時數日進行調校,為利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遂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虛擬實境劇場,並僅給予投標廠商極短之時間安裝設備、進行調校,而活躍動感公司簡報時無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調整,即得以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順利播放影片,以利活躍動感公司使用其建造於該劇場之播放設備等違背法令之方式,圖利活躍動感公司。詳情如下:

壹、徐國士、董素貞預先安排活躍動感公司於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進行後續綁標作業: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規劃之項目並無4D虛擬實境劇場,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為達成長官之指示,因而擬改變原第一單元之內容,增加設置4D虛擬實境劇場。又為讓教育部長官瞭解何謂4D虛擬實境劇場,遂思先在舊館伯南堂設置性質相符之劇場。董素貞得悉後,即著手進行。董素貞並為徐國士引薦活躍動感公司,徐國士於90年5月間至活躍動感公司考察,認該公司具備製作虛擬實境劇場之能力後,即由董素貞要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弧形劇場,並表示活躍動感公司若贊助,將可承接科教館嗣後遷建新館之標案。因徐國士亦為同一表示,王筱筑因而允諾。徐國士旋於90年5、6月間向財團法人崇友文教基金會(下稱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表示,有廠商計畫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弧形劇場,並提供所有硬體、軟體設備(含播放之影片)及資金,邀約由該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經執行長唐秋鈴首肯後,徐國士、董素貞、王筱筑、唐秋鈴及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即先後多次在科教館館長徐國士之辦公室,或科教館樓下之咖啡廳討論該合作案。議定後,徐國士即於90年7月11日科教館第0000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舊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活躍動感公司並支出逾1000萬元購置設備,及深海探險、生命頌2部影片,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嗣徐國士、董素貞於與王筱筑達成上開協議後,2人即於90年8月15日與昭淩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新增4D虛擬實境劇場之項目;而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之4D弧形影像劇場嗣則於90年9月27日開幕營運)。

貳、赴日考察、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之定案:董素貞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及讓活躍動感公司提供專業建議,以確認活躍動感公司可以施作之工程項目,作為日後設定綁標條件之參考,遂於9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偕同活躍動感公司之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程師吳敦銓至日本考察可作為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建置之項目,該考察費用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出。董素貞、熊兆王、吳敦銓於日本期間,並參觀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共同討論以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雛形,並納入樹茂公司所擬該單元之招標規範內。

嗣科教館審核通過董素貞所擬定,以昭凌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後,議定該採購案:

㈠預算金額2億5000萬元〈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含4部影片(即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地底生物、古生物--消失的恐龍、海底世界)之設計及施工1億5000萬元,及兒童玩具箱設計及施工1億元〉、押標金700萬元,投標方式採不定底價,最有利標。

㈡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

㈢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標(即服務建議書評選階段)1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資格審查通過後,始進入服務建議書審查階段,服務建議書採以書面及簡報方式審查,並依最有利標總評分法評選;服務建議書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科教館說明其需求之說明書面長達27頁,包含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及指定內容書寫,至少應包括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總數約300頁;簡報時,「地底世界」部分須播放「宇宙與地球形成」Demo影片2分鐘,兒童玩具箱部分須播放「力學」(其後公告更正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合計12分鐘之DEMO影片)。

參、董素貞洩漏應秘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董素貞於擬定如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內容後,為使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標得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即意圖為活躍動感工司不法之利益,於90年8月15日與昭淩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新增4D虛擬實境劇場之項目後,90年10月1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之前,將第一單元投標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前述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規格標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時應播放影片Demo帶之內容等應秘密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洩漏予王筱筑,讓活躍動感公司自斯時起即開始備標(徐國士雖知董素貞將藉職務之便洩漏相關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但無證據證明徐國士係洩密之前或洩密之時即知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徐國士知董素貞有向王筱筑索討佣金及取得下述佣金)。活躍動感公司並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90年10月19日公告)前,先於該公司90年8月16日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並於90年8月24日核予備查;新軸公司則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並於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資格。

肆、設定綁標條件:徐國士、董素貞均明知:⑴非長期間準備,甚難出具完善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所要求之前述頁數多達300頁,詳述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之服務建議書,⑵及製作12分鐘3D互動Demo影片需費時數月,⑶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欲利用伯南堂劇場之設備播放,調整時間約需數日,其等為讓王筱筑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除由:⑴董素貞洩漏前述應秘密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訊息予王筱筑(如事實欄丁、參所示)外;⑵另於90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為90年10月22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中,訂定投標期限至90年11月26日,期間僅38天。復於90年11月6日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⑶又為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之設備進行評選,遂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於前述90年11月6日補充公告中,表示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180度弧形螢幕(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及投影系統設備供廠商借用(上開設備為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所建4D弧形影像劇場之設備),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但僅給予投標廠商2個小時之安裝設備時間,讓活躍動感公司簡報時得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呈現該公司所製作Demo之立體影像,無庸另行添購設備,亦無須進行安裝、調校,其他投標廠商準備時間則明顯不足;⑷另為免其他廠商有足夠時間準備服務建議書及製作簡報用之Demo影片,於90年11月27日科教館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審查符合資格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及製作之Demo影片,致補充招標公告要求可以表現3D互動之DEMO影片(90年11月6日)起至評選之日(90年11月29日),僅有24日。以前揭方式,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而為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

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惟於同年月29日評選階段時,新鼎公司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未參加簡報;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宋俊德發現該標案有綁標之嫌,要求停止評選作業,未獲置理,因而未作簡報。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2億5000萬元(起訴書誤為2億5000元)由該公司承包。

伍、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活躍動感公司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月1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元(分別於91年4月3日給付第1期款2500萬元、91年8月5日給付第2期款3000萬元、91年11月18日給付第3期款3000萬元、92年6月27日給付第4期款3000萬元、92年7月29日支付地底世界影片款2500萬元、92年9月24日支付第5期款3000萬元、92年9月26日給付完成所有設備安裝及相關設施款3000萬元及完成兒童玩具箱教師手冊、電腦及設施使用手冊款2500萬元、93年3月9日支付第9期款1250萬元、93年7月19日及20日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計11,074,348元)。

王筱筑為答謝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遂依與董素貞間之約定,於下列時間,依董素貞之指示,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前及之後,以現金或開立銀行臺支支票之付款方式,支付佣金予董素貞,共計給付董素貞4165萬元(無證據證明徐國士知悉上情及有取得前述款項):

㈠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4】。

㈡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7】。

㈢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8】。

㈣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司、創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予董素貞;董素貞於91年12月3日,將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2月4日,將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原名胡秋華)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將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林瑋萱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欄㈤⑴9】。

㈤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0】。

㈥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復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予高健智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1】。

㈦王筱筑於92年7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揭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復於92年8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2】。

㈧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同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上開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3年2月4日,將該張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3】。

徐國士、董素貞上揭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行為,使該公司得以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並自科教館領取前述248,574,348元之工程款;活躍動感公司於扣除其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及給付董素貞之佣金4165萬元後,尚有4000萬元之盈餘,則合計活躍動感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為8165萬元(即其盈餘4000萬元+給付董素貞之佣金4165萬元)。

戊、王筱筑(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犯行部分:

壹、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王筱筑因擔憂活躍動感公司有意得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遂思另覓2家無競標真意之廠商參與投標,並邀得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業據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負責人魏群哲及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劉木泉(已歿)協助參與投標,經應允後,董素貞、王筱筑、魏群哲、劉木泉,即與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李定原、員工潘耀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科教館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王筱筑、潘耀輝、魏群哲承下述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筱筑指示李定原、潘耀輝為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王筱筑提供新軸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700萬元款項及簡報所需使用之Demo影片。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惟於同年月29日評選階段時,新鼎公司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未參加簡報;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宋俊德發現該標案有綁標之嫌,要求停止評選作業,未獲置理,因而未作簡報。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2億5000萬元(起訴書誤為2億5000元)由該公司承包而既遂。

貳、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部分:王筱筑因擔憂活躍動感公司有意得標之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遂思另覓2家無競標真意之廠商參與投標,並為避免爾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質疑,乃思以其另外投資之新軸公司名義得標。王筱筑即邀約新軸公司之負責人魏群哲(王筱筑並表示該標案要由新軸公司名義得標)及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負責人蔡慶招(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協助參與投標,經應允後,王筱筑、魏群哲、蔡慶招即與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共同基於以詐術,使科教館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王筱筑、潘耀輝、魏群哲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筱筑指示潘耀輝為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康園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活躍動感公司墊付新軸公司、康園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50萬元款項,及提供Demo影片予新軸公司評選階段使用。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康園公司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參與投標,於90年9月25日資格標審查時,該 4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於同年10月 8日評選階段時,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於同年月 9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而既遂。

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先予說明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偵查卷宗多達84宗,茲將偵查卷宗均另編「卷宗簡稱」如附件一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均以本院所編之「卷宗簡稱」取代原偵查卷宗案號。

本案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起訴被告之罪名,於審理期間多所更正、補充,公訴檢察官最終確定之起訴罪名為其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參原審卷十三第48至49頁、第117頁、原審卷十六第2頁背面)。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潘禮門、吳東奇、王筱筑、丁士揚、黃瓊堂、高健智、唐亢、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康園公司等人,原審104年9月18日判決就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等6人判處罪刑(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潘禮門、吳東奇、丁士揚、黃瓊堂、唐亢等5人判處無罪(王筱筑通緝中尚未審結,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公司、迪斯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公司、康園公司等9家免訴確定)。檢察官、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均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部分,及被告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見理由二、三)可稽,故原審104年9月18日判決判處潘禮門、吳東奇、唐亢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雖檢察官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僅明示原判決理由欄乙、拾壹、拾貳、拾玖、貳拾、貳壹等經原判決就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潘耀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李定原未據起訴部分,以及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魏群哲之量刑部分,然案件有無上訴,仍應以法定上訴期限內之上訴書為準,故應認檢察官業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部分(效力及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原判決認未據起訴之李定原行賄部分均提起上訴。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效力亦及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此敘明。故本院審理範圍,乃104年9月18日原判決判處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部分(效力及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原判決認未據起訴之李定原行賄部分,先此敘明。

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理由欄乙、貳至貳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理由欄丙至被告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均維持原判決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乙、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當事人之主張:

㈠被告徐國士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筱筑、吳東奇、唐秋鈴、賴朝俊、蔡振強、趙榮台、何肇喜、蔣中柱、王欣榮、宋俊德、姚開陽、熊兆王、董素貞、陳凱聲、黃瓊堂、鄭文正、陳淑慧、洪勝堯、林士量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95頁、卷三第155頁)。另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扣押之董素貞手寫筆記、王筱筑筆記本、董素貞筆記本、董素貞手記、董素貞行事記錄、崇友文教基金會90年6月3日會議紀錄及影片大綱等書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95頁、卷三第155頁),其餘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

㈡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葛賢鍵、蘇建安、蔡慶招、黃瓊堂、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王筱筑、李定原、吳敦銓、姚開陽、熊兆王、宋俊德、鄭文正、趙榮台、郭獻國、王欣榮、魏顯權、林士量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21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5頁、第695頁、卷三第155頁);證人蔡慶招、黃瓊堂、魏群哲、王筱筑、吳敦銓、姚開陽、熊兆王、宋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第331頁、第695頁);證人陳凱聲、潘耀輝、鄭文正、趙榮台、郭獻國、王欣榮、魏顯權、林士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不論有無具結,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第335至336頁、卷三第155頁);證人王筱筑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另主張扣押之王筱筑筆記本等書證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95頁、卷三第155頁)。其餘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

㈢檢察官、被告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就本件有罪部分之相關證據,不問係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56頁、第694至695頁、卷三第156頁)。

當事人有爭執,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㈠證人吳東奇、唐秋鈴、賴朝俊、蔡振強、趙榮台、何肇喜、蔣中柱、王欣榮、宋俊德、姚開陽、熊兆王、陳凱聲、黃瓊堂、鄭文正、陳淑慧、洪勝堯、林士量、葛賢鍵、蘇建安、蔡慶招、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吳敦銓、郭獻國、魏顯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董素貞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則為被告徐國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傳聞法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檢察官偵訊時未依法命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決之。經查,證人潘耀輝、李定原、魏群哲、陳凱聲、黃瓊堂、吳東奇、趙榮台、魏顯權、葛賢鍵、董素貞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審判外陳述(董素貞部分僅限於對被告徐國士不利之部分,董素貞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列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2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3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之特別情況」在性質上並非同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與同條第1款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第2款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性質相同,亦即文書製作過程、內容之正確性,均需與同條第1、2款之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為限。一般而言,單純為備忘而記錄之筆記,尚難認為其製作過程、內容之正確性可與同條第1、2款之文書等量齊觀,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對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備忘文書,因其亦有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作為證明備忘文書製作人以外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作為證明備忘文書製作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以決定之。扣案之筆記本除A本(扣押物編號C-19)外,其餘筆記本固均記載扣押物所有人為「董美貞」,有各筆記本上黏貼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可稽,然訊之被告董素貞業坦認該等筆記本中內容為其所撰寫(見本院編號20卷第132頁至14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至220頁),先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筆記本為被告董素貞自89年間起持續不間斷記載至92年間,並自行載有日期,內容為其平日基於備忘所寄載之待辦事項及處理事項、未來規劃與心得感想等內容,為其親身經歷事項,且其於98年7月13日(二次)、同月24日之偵查中均詳細說明扣案筆錄本所載內容,且於撰寫時當無來日訴訟或可供充當證據使用之預見,且與真實發生之事件內容相符,並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勾稽後具有準確性,然其本質為備忘性質,故不可能如同日記本之記載清晰完整,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亦得作為認定被告董素貞以外知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然觀諸被告董素貞筆記本並非完整、敘述式之記載,而為片段之紀錄,且亦非逐日記載,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其製作過程、內容之正確性可與同條第1、2款之文書等量齊觀,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又觀諸扣案董素貞筆記本記載內容(參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㈠⒉附表編號50至79、87至111、㈡⒉附表編號8至77、81至82、90、㈢⒉附表編號41至51、㈣⒉附表編號23至39,即起訴書第63頁至73頁、第76至82頁、第95至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18頁、第139至144頁、第159至166頁),就證明被告徐國士犯行部分,或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記載,或係業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所是認之不爭執事實,或係記載事項之標註日期與該事項實際發生之日期有間,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需「可信性」及「必要性」二項要件,對於被告徐國士而言,上開筆記本自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董素貞對於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是上開筆記本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董素貞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此敘明(至於其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二事)。

當事人有爭執,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耀輝、李定原、魏群哲、陳凱聲、黃瓊堂、吳東奇、鄭文正、宋俊德、唐秋鈴、陳淑慧、賴朝俊、蔡振強、郭獻國、熊兆王、何肇喜、蔣中柱、吳敦銓、王欣榮、蔡慶招、洪勝堯、蘇建安、董素貞、林士量、王筱筑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陳述(董素貞部分僅限於對被告徐國士不利之部分,董素貞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者,雖亦經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潘耀輝、李定原、魏群哲、陳凱聲、黃瓊堂、吳東奇、鄭文正、宋俊德、唐秋鈴、陳淑慧、賴朝俊、蔡振強、郭獻國、熊兆王、何肇喜、蔣中柱、吳敦銓、王欣榮、蔡慶招、洪勝堯、蘇建安、董素貞、林士量、王筱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後就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陳述(董素貞部分僅限於對被告徐國士不利之部分),對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固曾以任意性爭執證人王筱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後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然觀諸證人王筱筑於上開期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不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陳述,非惟依法經具結,且或有其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在場,或經證人王筱筑表示無須律師在場亦可作證,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後陸續將卷存偵訊光碟交予被告董素貞之辯護人檢閱後,辯護人就證人王筱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後所為陳述業具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要求傳訊證人王筱筑到庭以保障被告董素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第434頁、第705頁),而證人王筱筑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傳訊未到後,被告董素貞之辯護人業捨棄傳喚證人王筱筑(見本院卷三第443頁),是證人王筱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筱筑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以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徐國士、董素真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就本案所為之證述,或為與其前於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原審卷十一第176至195頁),足認先後有不符之陳述。而王筱筑於原審翻異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時所為供述,陳稱:之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時被羈押,極度痛苦,精神狀態不好,想配合檢察官、調查局以利早點回家,所以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王筱筑亦稱:檢察官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檢察官之筆錄,我都是看過後才簽名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復查王筱筑係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00醫學院公共衛生系畢業(參本院編號5卷第83頁),並擔任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學經歷俱豐,且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若無其事,豈會在偵查機關為子虛杜撰之陳述,陷己於不利?且本院審酌證人王筱筑於調查局詢問時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調查局人員於詢問時,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詢問均採一問一答,詢問與製作筆錄為不同人之方式;本院編號17卷第79至83、132至134頁背面、245至248頁詢問時,被告王筱筑之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均在場陪同,至律師未在場時,調查局人員於詢問之初,亦有詢問王筱筑需否選任辯護人到場,經王筱筑表示不需要,其願意接受詢問後,始詢問之;且筆錄製作後復均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參以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製作調查、偵訊筆錄過程中,並無遭到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檢察官開庭時是一問一答,檢察官開庭時之筆錄,伊確實都是在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以後陸續將卷存偵訊光碟交予被告董素貞之辯護人檢閱後,被告董素貞之辯護人亦無具體指陳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堪信上開筆錄係依憑王筱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遭偵訊人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王筱筑製作上開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王筱筑此部分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本件犯行成立與否所必要,應認其先前調查局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爭執其證據能力,難謂可採。

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經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依法具結者,既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附此敘明:其他經當事人爭執之證據(如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判斷書、被告王筱筑之筆記本、崇友文教基金會90年6月3日會議紀錄及影片大綱),本院並未引用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斷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之抗辯:訊據被告徐國士固不否認於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擔任科教館之館長,昭凌公司為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科教館於前述期間辦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分別由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得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會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蓋劇院,是因舊館已有50年歷史,觀眾反應設備老舊,教育部也表示要更新,剛好有廠商有意展演4D電影才蓋,與科教館其後之採購案無涉;另招標文件內容是由昭凌公司代為擬定後,由科教館相關單位作審查,我不會過問招標文件內容這種技術性之事。另科教館各標案之審查、開標均非我主持我也沒參加過,我一定尊重專業及程序,並無任何之指示、暗示。此外,因科教館舊館很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簡報時,伯南堂是科教館唯一能提供給廠商放映之場地,且我們就該提供放映設備之規格均有公布,也允許廠商自行攜帶設備並試機,且伯南堂是公共空間,平時皆可自由購票參觀,該設備乃一般之設備,會製作影片之人看了就會使用。故提供伯南堂之設備作為簡報播放使用,並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云云。

被告董素貞則坦認為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昭凌公司於90年2月25日將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複委託予樹茂公司。其後科教館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於90年7月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B案採購招標案則由升泰公司得標後,於90年11月1日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其確有收受活躍動感公司所交付如事實欄丁、伍、所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樹茂公司具有擔任昭凌公司軟體管理協力廠商之專業能力;我並不知徐國士就B案採購招標案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比價之原因,另因陳凱聲為樹茂公司的法律顧問,陳凱聲要我將應給他的法律顧問費付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樹茂公司才會開各5萬元之支票予該2公司;科教館、活躍動感公司、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伯南堂合作設置4D劇場之事我並未參與,並無起訴書所載就此部分與徐國士、王筱筑共同協議之情事;所收受活躍動感公司及王筱筑給付之款項,是基於與活躍動感公司在大陸、越南、臺灣等地間之業務,與科教館之工程無關;我非科教館人員,未參與科教館之決策,不可能與被告徐國士、黃瓊堂有犯意聯絡;另外設置在伯南堂之投影設備及螢幕,乃一般之設備,若廠商不願意使用也可自行攜帶設備,無限制規格,也無格式不同就無法播放之情況;此外,我所擬之招標文件並非為活躍動感公司量身製作,也未將投標資訊洩漏予王筱筑云云。

被告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則對其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均自承不諱。

貳、犯罪事實甲部分,有關認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身分及執掌部分之證據,詳後述(參理由欄乙叁及乙伍㈦所述)。

叁、事實欄乙「前言」部分之前提事實:有關事實欄乙、壹所載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凌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因而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嗣昭凌公司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解約,於90年2月25日與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樹茂公司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昭凌公司經理吳東奇證稱:科教館與昭凌公司簽約,昭凌公司負責硬體,軟體原是佾禾公司,後改為樹茂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162頁)。

⒉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之證述(原審卷八第38頁)。

⒊樹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白曦方,然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董素貞等情,為被告董素貞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本院編號26卷第192至193頁)、樹茂公司會計時家儀(本院編號22卷第155頁背面)證述在卷。

⒋科教館87年9 月1 日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議約程序會議紀錄(本院編號43卷第166 頁)。

⒌87年9月4日科教館與昭凌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28卷第312至331頁)。

⒍90年2月24日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間之協議書(本院編號4卷第52至53頁)。

⒎90年2月25日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210至219頁)。

有關事實欄乙、貳、叁所述科教館就第一至第四單元分別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簽約;被告徐國士任科教館館長後,以上開契約,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等合作之國外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同列為契約當事人,要求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等與國外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嗣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國外廠商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月間與其等終止所簽訂之前述第一單元、第二單元及第四單元之合約等情之證據,詳下述(參理由欄乙肆所載)。

有關認定事實欄乙、肆所述科教館終止前述契約後,改採統包方式發包之原因,及因改採統包,致使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非昭凌公司原受委託之範圍,為因應各單元開館時間,故除原昭凌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A案採購招標案、B案採購招標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於90年7月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凌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等情之證據及理由,詳後理由欄乙玖㈠㈡所述。

肆、事實欄丙「董素貞、陳凱聲就B案採購招標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查董素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因受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複委託,而負責科教館遷館工程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事宜乙情,業如前述。其次,科教館於90年8 月2 日函請昭凌公司查明B 案採購招標案是否為原服務合約第2 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若是請速研訂,若非則請提供經費概算;嗣昭凌公司認B 案採購招標案非原委託範圍,並經由董素貞提供該採購所需服務經費為98萬5950元;另擬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因內含設計工程,倘由原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承包,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需另行發包,董素貞並建議採限制性招標等情,有證人王欣榮、吳東奇之證述(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8頁、原審卷八第95頁、原審卷九第95頁正背面),及科教館90年8月2日函(稿)(原審證據卷一第22頁)、王欣榮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本院編號41卷第4至6頁)可參。由上,足徵董素貞知悉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擬採限性招標,及其預算金額未逾100萬元等其。

其次,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上簽,以經專案管理昭凌公司概算,B案所需服務費為98萬5950元,未達公告金額,本案依採購法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是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檢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請館長徐國士圈選;簽呈至秘書黃瓊堂處時,黃瓊堂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徐國士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家公司於90年8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B案採購招標案底價經被告徐國士批示為92萬0,900元;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競標價格分別為95萬7,600元、1,08萬6,750元、1,20萬0,045元,因均超過底價,升泰公司經優先減價為90萬元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予升泰公司等情,有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見本院編號41卷第4至6頁)、科教館90年8月14日通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就B案採購招標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限制招標,並請於90年8月17日至科教館辦理比價之函(稿)(本院編號41卷第9至11頁)、科教館90年8月17日簽呈(本院編號41卷第17頁)、開標紀錄、比價會議簽到簿(本院編號41卷第42、43頁)、報價單(本院編號19卷第125頁)、採購底價表(本院編號41卷第45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再查:

㈠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聲業供、證稱:我是升泰公司董事長;升泰公司會去標B案採購招標案,是董素貞主動跟我說的,她說樹茂公司資格不符,要用升泰公司來標,並要我最好拿3家公司名單給她,避免流標。因升泰公司專門作土木結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我不會作,所以一開始我們協議合作,上開部分由董素貞負責,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董素貞說這是100萬元以下標案,只開價格標,不能承受流標的危險,我找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幫忙。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都知道此標案為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我直接跟葛賢鍵講,迪斯唐公司我請蘇建安問他們老闆,請這兩家公司陪標,並告知預算100萬元。我雖認識徐國士,但和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議定由他們陪標後,我只有跟董素貞聯絡並提供名單,並沒跟科教館任何人說。投標前我不知底價,董素貞只告知預算是100萬元以下,我沒告訴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我要投標的價錢,我們也沒協議投標價,但有跟他們說預算是100萬元,後來我才知他們投標價都高於100萬元。徐國士只有為科教館與原承標廠商解約之事找過我1次,其餘均無;在我投標B案採購招標案前並不認識黃瓊堂。升泰公司得標後開始作1、2個月發現跟跟科教館溝通很困難,專案經理說這個案子執行困難,後來升泰公司就跟董素貞簽約,不記得是跟董素貞的樹茂公司還是友合公司簽約,將此標案全部交由董素貞負責執行,升泰公司只收10%管理費,並請樹茂公司支付酬金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後董素貞跟我說她有各給5萬元。此標案內容實際上都由樹茂公司完成,完成後由升泰公司送給業主科教館。我們扣掉升泰公司的管理費後,先後依標案進度付款給董素貞及董素貞要求的友合公司。因管理費最低以10萬元計,故向科教館領的款項我們留存10萬元。本院編號69卷第303、338、340至342頁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所記載的支付金額都是升泰公司就B案採購招標案轉給董素貞後,交予董素貞有關B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款項,因為升泰公司沒有其他的錢要付給董素貞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編號29卷第110至113頁、本院編號20卷第10至11頁、本院編號25卷第40頁、本院編號28卷第170至171頁)。

㈡訊之證人即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業證稱:我是幫陳凱聲忙所以參加科教館B案採購招標案投標,我知道該標案是限制性招標。宣保公司與樹茂公司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本標案我們重在參與,而不在得標。確實有收到樹茂公司開立5萬元給宣保公司的支票。我在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同意配合陳凱聲去投標等語屬實。未曾就參與本件投標之事與科教館之人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頁背面至35頁)。

㈢又證人蘇建安證稱:我於90年8月在迪斯唐公司擔任協理,因陳凱聲要我們公司去參與科教館B案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我就告訴公司小姐說陳凱聲要投標此案,請她們配合。另迪斯唐公司於投標前,未曾與科教館之任何人聯繫,或告知科教館人員公司與陳凱聲間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

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董素貞結證稱: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王欣榮前,我曾諮詢過陳凱聲有無建議之廠商,陳凱聲建議自己的升泰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我有回報科教館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當時我有問董素貞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這3家公司及其他廠商的情形,董素貞說這3家公司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家廠商等語(原審卷九第165頁)。

㈥而樹茂公司於90年8月21日分別給付面額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0年9月25日之支票各乙紙予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均於90年10月10日支付票款等情,有樹茂公司支票付款登記表、分類帳可參(本院編號21卷第132頁、本院編號69卷第331頁)。此外,並有90年11月1日升泰公司與友合開發有限公司、樹茂公司顧問合約(本院編號69卷第610頁正背面)、陳凱聲支付款項予董素貞之轉帳傳票、工程估驗單、轉支付憑單、統一發票、支付憑單等相關證明(本院編號69卷第338至343頁)可佐。

㈦由上諸端,可徵董素貞央請陳凱聲合作,由陳凱聲任負責人之升泰公司出名比價競標科教館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並推由陳凱聲找來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共同競標;陳凱聲經由董素貞得知該標案科教館預算為100萬元,並轉知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及迪斯唐公司協理蘇建安。董素貞並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之專業廠商時,提供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等3家公司名單,徐國士並自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90年8月9日所擬簽呈中勾選該3家公司參與比價。再參以葛賢鍵及蘇建安均明知該標案為限制性招標,科教館預算金額未逾100萬元,若標價超過100萬元,得標可能性極低,竟仍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為108萬6750元、120萬45元(已如前述),而高出100萬元,使升泰公司得以取得獨家議價之權利,被告董素貞嗣於90年8月21日並給付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足認其等有以詐術使B案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至明。

被告董素貞雖辯稱:支票是支付陳凱聲律師費用,陳凱聲要我開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云云,惟此與證人陳凱聲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董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陳凱聲提議他以升泰公司投標B案採購案,請他提供3家公司。後來我也有給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各5萬元的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頁背面)不符,董素貞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認董素貞於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即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取得該標案後,並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董素貞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查就B案採購招標案,董素貞原係找陳凱聲合作,2人協議由董素貞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擅長硬體之升泰公司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並出名比價競標。升泰公司得標後,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程中,因認就升泰公司負責部分與科教館溝通困難,遂於90年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之工程全數交由樹茂公司施作等情,已據陳凱聲證述如前,並有90年11月1日升泰公司與友合開發有限公司、樹茂公司顧問合約可參(本院編號69卷第610頁正背面),足可認定。又科教館於90年5月28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簡報科教館遷建計畫會中執行情形,會中提及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問題時,主席裁示:有關科教館人力不足之補充、將來開館後要否委外營運,請教育部作通案性檢討。教育部遂於90年6月22日函科教館表示有關科教館人力不足部分,該部已作通盤專案委外研究,並請科教館就將來開館後,是否將部分業務委外營運及人力因應等問題一併研議等情,有教育部102年4月9日函送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24日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日函送之上開90年5月28日會議紀錄、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稿)、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68、72至74、75頁背面至79頁背面),可徵於90年5月28日始有研議科教館委外事宜之提議,於90年6月22日尚在研議中,且是否委外經營非科教館可片面決定。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1年1月17日始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科教館新館朝委外經營方向辦理,此有科教館所發行夢想起飛科教再出發刊物,所附新舊館傳承大事紀可參(原審卷十三第225、226頁),顯見B案採購招標案90年8月間招標時,科教館委外經營案(B.O.T)根本尚未定案。是起訴書所稱董素貞於B案採購招標案招標前,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競標,並於得標後,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徐國士、董素貞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云云,應無可能。

被告董素貞上訴意旨認證人陳凱聲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董素貞確有虛增參與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而使科教館誤以為此標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進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況B案採購招標案既為限制性招標,縱然僅有升泰公司1家投標,只要其標價低於底價,科教館仍得決標予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與美商迪斯唐公司縱應陳凱聲之請參加投標,亦不致使科教館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董素貞若確有詐欺圍標之意,應無可能提出15家廠商名單云云。然查,除證人陳凱聲上開證言外,被告董素貞確有於事後給付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各5萬元「好處」,作為虛增廠商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之酬謝,被告董素貞此部分辯解允非可採;又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該法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性招標可分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二種,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其招標方式,中央主管機關並依上開授權而定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觀諸上揭王欣榮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中記載所以採取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為「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亦同)各款事由無一相符,故B案採購招標案縱採限制性招標,依前開規定,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維持多家競爭狀態;且證人王欣榮上開90年8月9日簽呈檢陳專業廠商名單請上級圈選後,被告黃瓊堂即於簽會意見中表示擬選出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3家公司參與比價,被告徐國士亦贊同以三家比價而非一家議價之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而批示「如擬」,足見科教館辦理B案採購招標案時,亦有意以多家競爭之方式選出適宜之廠商得標。於此狀態下,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並無投標真意,仍應被告陳凱聲之邀請前往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即科教館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被告董素貞上開上訴意旨,核係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規定而為推論,然本案實際上既確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而形式上產生競爭之狀態,即無從以並未實際出現之假設情況(即僅有一家廠商投標)推論而為被告董素貞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董素貞當時向科教館提出之建議名單縱達15家廠商,然被告董素貞有回報科教館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業據被告董素貞自承屬實,自不因事後提出之限制性招標建議廠商家數達15家,即認被告董素貞並無詐欺圍標之意,被告董素貞此部分上訴意旨,允非有據。

伍、事實欄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洩密」部分: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交情匪淺:

㈠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及董素貞之姊董美貞為舊識,交情匪淺乙情,業據被告董素貞供、證稱:我在徐國士任職000國家公園時認識他等語(原審卷八第73頁)、徐國士很賞識我及我姊姊,也很照顧我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91至192頁);被告徐國士供、證稱:我於75年11月至80年5月間擔任000管理處處長時認識董素貞等語(原審卷八第77頁背面)、董素貞之姐董美貞之前因病住院時,我天天去看她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119頁),而證人趙榮台證稱:徐國士與董美貞常一起出現聚餐等語(本院編號22卷第12頁)、證人林士量亦證稱:我與徐國士關在同一牢房,98年7月21日開完庭要回看守所時,有一名女子(按依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王筱筑之證述,該女子即為被告董素貞)問我:「老哥身體好嗎?我們要被延押了」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聲證稱:之前董美貞在00醫院時,我每次去看董美貞時,徐國士都在場。我算很頻繁地去看董美貞,幾乎天天都在。我去差不多有20次以上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41頁),可以認定。

㈡至證人董美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至90年間因脊椎疾病在台南00醫院住院2個月期間,被告徐國士曾經來探訪伊2次,每次約停留半小時,被告陳凱聲則從未於上開期間探訪過伊,伊僅有在擔任系主任(按指0000大學景觀學系系主任)期間曾經率領師生前往被告徐國士其時任職之000國家公園作每次為期2至3天之調查,被告徐國士會請大家吃飯,徐國士是伊很尊敬的長輩,但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0頁),然證人董美貞亦不諱言伊就讀00大學植物系時,被告徐國士即為助教,教授野外調查,伊擔任00大學景觀學系系主任時,曾經聘任被告徐國士為植物生態方面的課程教授(本院編號19卷第175頁、本院卷三第353頁),且證人董美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徐國士上揭「董素貞之姐董美貞之前因病住院時,我天天去看她」等語顯有不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縱依證人董美貞所言,亦可認被告徐國士與證人董美貞具相當情誼,輔以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言,仍足認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交情匪淺,尚不能以證人董美貞此部分證言,即認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並無私誼。

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部分:

㈠被告徐國士經由被告董素貞之引薦,考核後認活躍動感公司具製作4D虛擬實境劇場能力,即由董素貞要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王筱筑允諾後,被告徐國士始出面邀約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並支出逾1000萬元購置設備、深海探險及生命頌2部影片,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影像劇場,並於90年9月27日開幕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證稱:因徐國士表示活躍動感公司願意投資、提供設備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劇場,問崇友文教基金會願否掛名擔任主辦單位?因崇友文教基金會不用出資,又可打開知名度,因此同意。就此合作案我們與徐國士、王筱筑及科教館人員開過幾次會議,細部則由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處理。達成之共識是4D劇場之播放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基金會每月給科教館1萬元的維護費,科教館每月所收之4D劇場門票收入扣除租金1萬元及其他清潔雜支費後,剩餘的款項匯到崇友文教基金會帳戶,我們再扣除劇場行政管理費用36,900元後,剩餘匯給活躍動感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4至101頁、本院編號1卷第257至260頁)。

⒉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副執行長黃雪平證稱:崇友文教基金會與科教館伯南堂合作案是館長徐國士來找基金會。提送給科教館之伯南堂合作企畫案是活躍動感公司擬定,該計畫案之設備、影片之提供暨出資也是活躍動感公司。至於基金會給科教館的函,則是科教館擬好後,我們再照寫。為討論此合作計畫案,開過很多次會,第1次是我、徐國士、我們執行長唐秋鈴、活躍動感公司王筱筑,在南海路舊館館長辦公室討論。之後的開會董素貞有加入討論。董素貞會參與,好像是王筱筑找他來,我跟王筱筑、董素貞討論了4、5次,有時在館長辦公室、有時在樓下外面新開的咖啡廳等語(本院編號2卷第28至31頁),嗣證人黃雪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僅能證稱:崇友基金會一直有贊助科教館,參與討論大部分都是我們執行長(即證人唐秋鈴)去的等語,對於其他細節均表示已無記憶,但仍稱「若(偵訊)筆錄上有記載,應該就是正確的」「就如我當時筆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頁),亦此敘明。

⒊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李定原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合作科教館伯南堂4D劇場事宜,是王筱筑接洽的;該合作之企畫案及支出由活躍動感公司為之。為何掛名崇友文教基金會事先我不知道,直到開幕才知道,劇場的螢幕是我們去裝的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59至6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結證稱:90年5月間我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後,有天董素貞到活躍動感公司表示要考核我們公司有無製作4D劇場的能力,我們便向董素貞介紹公司的流程。大約6月時,董素貞帶一位老先生,我事後才知是徐國士。董素貞來之前有先告知我們要展示3D影片給他們看,我們展示後,徐國士覺得不錯便和董素貞離開。之後董素貞跟我們說館方覺得很不錯,可以跟我們合作。董素貞表示館方要求我們先贊助一套立體電影的設備及影片,我們便向美國公司HIGH-TECH買了一部影片及播放設備,花了至少800萬。董素貞說要配合崇友文教基金會,將這影片及設備裝置在科教館舊館,唐秋鈴是董素貞介紹我認識。當時我、董素貞、唐執行長、徐國士、李定原在科教館舊館的咖啡廳談贊助設備的影片,徐國士館長表示要做公益,但館方目前沒有經費,希望我們贊助。董素貞私下說服我說若我願意贊助,以後科教館會有很多大案子讓我承接。我們活躍動感公司贊助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設備、裝潢、安裝、施工及影片將近一千多萬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5至96頁、本院編號21卷第79頁、原審卷十一第177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結證稱:徐國士說董素貞對展示方面非常專業,故請董素貞幫忙規畫科教館舊館伯南堂4D劇場贊助案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本院編號26卷第69頁)。

⒍徐國士於科教館90年7月11日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文教基金會租借科教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乙節,有該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本院編號68卷第220至221頁);嗣崇友文教基金會於90年7月31日崇友(文教)90字第005號函檢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載明主辦單位為崇友文教基金會、協辦單位為科教館、活力創意活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廠商為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期間自90年9月15日至91年9月14日,由科教館提供伯南堂場地,崇友文教基金會每月支付維護費1萬元,播放之弧形電影為深海探險及生命頌;4D電影系統設置成本為1440萬元等情,亦有該函及附件可參(本院編號68卷第75至84頁);再者活躍動感公司設置之該4D弧形影像劇場螢幕為直徑8公尺,弧度180度,高2.4公尺之弧形螢幕;建置成本共計1444萬元乙情,亦有崇友文教基金會前開函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及4D電影系列設置成本可徵(本院編號68卷第78、84頁)。另科教館舊館4D弧形影像劇場於90年9月27日開幕乙情,則有4D弧形影像劇場開幕典禮90年9月27日照片、聯合知識庫90年9月28日6版生活報導網頁列印、科教館秘書室90年9月9日簽及簽附90年9月5日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第9009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徵(本院編號37卷第53至60頁、本院編號26卷第12至15頁)。

㈡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與科教館合作伯南堂案時跟我接洽的並非董素貞,當時我不認識董素貞云云(原審卷十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士於本院亦證稱: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活躍動感公司洽談伯南堂合作計畫時,董素貞沒有參與;只有展場佈置、室內裝潢部份有諮詢董素貞云云(原審卷十二第38頁、第49頁正背面),惟查,董素貞有參與科教館、崇友文教基金會及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伯南堂合作案之討論乙節,除據證人王筱筑前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外,並有證人黃雪平、黃瓊堂前述證述可徵,且被告董素貞之筆記本於90年7月16日載有關於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之合作事宜、於90年7月7日亦載有崇友、於90年8月2日載有追活力/崇友之合約書、追舊館劇場裝修進度、於90年8月4日記載活力-活躍,合約書一式4本、基金--活力,一週內完成、館方--基金會,公文或合約類、企劃書、舊館媒體進度-8/19-20印刷資料,9/12--記者招待會、贈送的票-給學校、新聞稿提供等內容,此外90年8月6日、8月9日、8月16日、9月2日、9月6日、9月11日之筆記本,亦有舊館事宜之記載,此有扣案之董素貞筆記本(B本)可徵(本院編號42卷第21、23、33至36、41、57、59至60頁;此部分筆記本是用以證明被告董素貞有參與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事宜,該筆記本性質就此核屬被告董素貞自己所為之陳述,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附此敘明);另98年6月1日在樹茂公司搜索扣得之c-14光碟片中名稱:「科教館90.12/19」檔案「弧形劇場進度,XLS」,該檔案完整紀錄活躍動感公司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劇場之進度(參本院編號67卷第168頁),且被告董素貞亦自承:該檔案是活躍動感公司製作,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144頁);在樹茂公司搜索復扣得伯南堂劇場開幕、企畫案、現場擺設等書面資料,顯見被告董素貞有處理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伯南堂之合作計畫,且介入甚深。證人王筱筑及徐國士於原審之前述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徐國士雖否認在與活躍動感公司談上開合作案時,曾至活躍動感公司,及證人王筱筑於原審改稱:董素貞確實有帶人來活躍動感公司考核察看,但不是帶館長徐國士。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是活躍動感公司花錢的,不需要也沒有跟館長徐國士會面云云(原審卷十一第180頁正背面),惟據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證稱:徐國士有和董素貞來活躍動感公司參訪過1次、徐國士有來活躍動感公司,當時由高層接待他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18頁、本院編號69卷第406頁、本院編號18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徐國士於原審供、證稱:因新館有意引入動畫發展4D動畫劇院,因而去過很多家廠商,我去找廠商時,有時董素貞也會在。王筱筑有主動來找我,說他們有現成的機器,可在館內展演4D劇院,因公家單位無法讓私人公司做展演,會有圖利問題,須透過公益性組織,因此同仁推薦找崇友文教基金會擔任4D弧形劇場之主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擔任協辦單位。科教館方向崇友文教基金會推薦活躍動感公司。並由我、王筱筑及唐秋鈴洽談。我們三方在90年7月11日開會前很早就談此合作事宜。至要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是因我想讓教育部長官知道什麼叫虛擬劇院,以支持我在第一單元增設虛擬劇院等語(原審卷十二第37至38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50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239頁至240頁)。依徐國士前述陳述,可徵科教館會在伯南堂蓋4D弧形影像劇場,是為讓教育部長官瞭解虛擬劇場,並為新館蓋4D劇場作準備,衡情被告徐國士於與活躍動感公司議定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案前,自會考核活躍動感公司建置之能力。依上,足認王筱筑於偵查中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與科教館合作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前,董素貞先來查看我們公司有無製作4D劇場的能力,其後並帶徐國士至活躍動感公司考核,經徐國士滿意後才洽談合作案等語可採,王筱筑嗣於原審翻異前陳,核無足採。

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情形:

㈠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被告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因而擬改變原第一單元之內容,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其後並於與昭凌公司召開之90年8月15日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中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而該會議被告董素貞係代表昭凌公司出席人員之一等情,業據被告徐國士供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們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兒童虛擬遊戲、當時與部長談話中,有講到4D虛擬劇院的構想等語(原審卷十第181頁、原審卷十三第239頁、原審卷十七第177頁背面),並有科教館原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之服務合約書、90年8月15日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記錄暨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在卷可參(本院編號70卷第172至193頁、本院編號69卷第568至580頁背面)。另依前述崇友文教基金會函送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之日期係90年7月31日(本院編號68卷第75至84頁),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係與王筱筑就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案達成協議後,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

㈡科教館審核通過董素貞所擬定,以昭凌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後,議定該採購案內容為如事實欄丁、貳、所示等情,有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原審證據卷二第169至177頁)、招標規範(原審證據卷二第188至225頁)、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原審證據卷二第196至223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審證據卷二第166頁)等在卷可參。

㈢科教館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載明預算金額2億5000萬元,押標金700萬元,投標方式為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投標期限90年11月26日,開標日期90年11月27日,投標廠商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如事實欄丁、貳、㈡所述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允許共同承攬投標,但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3家;其後於同年11月6日更正共同投標廠商不得超過5家、Demo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並告知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之螢幕及投影系統之設備規格如犯罪事實欄丁、肆、所載等情,有科教館公告(原審證據卷二第105頁)、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統包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原審證據卷二第166至167頁)可徵。另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僅給予投標廠商Demo之設備按裝時間2個小時等情,亦有該採購案招標公告所附之採購招標規範可參(本院編號24卷第111至114頁中第114頁)。

㈣嗣新鼎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和穗公司於90年11月27日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原計該4家公司參加90年11月29日簡報,惟新鼎公司以因設備問題為由自動棄權,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未針對內容簡報,經評選委員評分,以活躍動感公司總評分最高,且經全體評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科教館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將第一單元統包案以2億5000萬元由該公司承包,此有90年11月27日第一單元採購資格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9頁)、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簡報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200至202頁)、90年11月30日第一單元決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8頁)、科教館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選結果會議紀錄(原審證據卷二第126至127頁)、評分表(原審證據卷二第128頁、第130至165頁)、新鼎公司出具予科教館,表示自動放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不參加簡報之便簽(本院編號68卷第399頁)、開標紀錄(原審證據卷二第184、186頁)、決標公告(原審證據卷二第182、183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原審證據卷三第98至107頁背面)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洩密:

㈠董素貞由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員工熊兆王、吳敦銓赴日考察以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雛形,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證稱:我被通知說要去日本去找一些展覽、博物館有無新的大畫面視效模擬系統,所以我被指定要去看,然後說我們能不能做得到,我和董素貞去日本後,有討論能作的項目,及作出的效果;我有介紹一些虛擬劇場的觀念給董素貞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61至162頁)。至證人熊兆王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0年7月26日去日本是因為(活躍動感)公司要開發不一樣的技術,希望我們去日本看他們國內現有的大畫面、互動場所的技術,例如遊戲館、汽車遊戲館,日本參訪後並無與參訪日本的公司進行採購,也沒有使用他們的技術、軟體,活躍動感公司與虛擬實境相關的硬體都在國內採購,而軟體是公司團隊自己開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頁),然證人熊兆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伊不知道老闆(按指王筱筑)安排什麼人,伊只是被告知要去日本參訪看新設備,董素貞一起去日本考察,並不是伊決定的,伊記得當初是說國外有一個i Works動感平台的劇場,若要作成虛擬實境的話,設備可否更改,董素貞問伊可否改成虛擬實境的形式,伊想她跟我們去是這個因素,因為有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頁),是被告董素貞及活躍動感公司派員前往日本考察之目的,顯然係為考察虛擬實境技術,仍堪認定。

⒉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工程師吳敦銓陳稱:有與熊兆王、董素貞一起去日本,參觀虛擬實境的設備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75至7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證稱:董素貞向李定原要求說她要去參訪美國、日本、英國,我看加起來一堆錢不合理,所以我只同意去日本參訪的錢。董素貞去日本參訪回來,就規畫我們參加第一單元招標書(本院編號17卷第99頁)、董素貞與我們公司技術經理熊兆王等人去日本參訪時,董素貞就將她在世界各地收集招標案的規格跟熊兆王討論。在招標公告後,也是熊兆王跟董素貞確認跟之前所談的一樣,工程金額也是跟我們談的一樣(本院編號17卷第252頁)、科教館是要世界有名的博物館規格,他要確定我們能不能做。當時我們公司有跟著到日本去看未來科學博物館,董素貞叫我們確認是否能做,能做就開在規格內。再來公告時,確實就是這些規格(本院編號21卷第79頁)、去日本參觀目的是為了將日本未來科學館裡的展示內容和規格列入招標內容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⒋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7月25日轉帳傳票、熊兆王製作填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出差報帳表及旅館住宿發票憑證資料影本(本院編號28卷第143至155頁)、被告董素貞入出境紀錄(本院編號4卷第257頁)、證人熊兆王、吳敦銓入出境紀錄(本院編號4卷第258頁)可稽。而依據據活躍動感公司帳冊記載,熊兆王、吳敦銓於90年7月26日至29日與董素貞共同搭機前往日本東京,並下榻PLAZA旅館,彼此住宿之房號相連,董素貞赴日3天之住宿費及餐費均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另由出差報告書記載,該4天3夜行程中,熊兆王與吳敦銓、董素貞3人共赴日本各機構參觀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如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PersonalVR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劇場、互動VR駕駛、史前生物、物理科學、植物昆蟲等,7月27日及28日並記載回京王飯店「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7月27日餐費收據並記載「樹茂工程顧問總經理董素貞」。依前述董素貞與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所參觀之虛擬展示項目,對照於科教館所公告招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內容(原審證據卷二第188至225頁),確實均有虛擬實境劇場、PersonalVR硬體規格要求等項目(原審證據卷二第196至205頁),且該出差報告中亦記載「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顯見董素貞此次日本之行,是為規畫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及讓活躍動感公司知悉內容無訛。

⒌被告董素貞上訴意旨認被告董素貞於90年7月26日至7月29日赴日考察與第一單元採購案招標規範之定案無關,所參觀之項目有未被列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項目者,有雖列入但未限制規格者云云,然查,虛擬實境劇場、PersonalVR硬體規格要求等確已列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已如前述,且被告董素貞赴日考察,若確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綁標無關,豈有與活躍動感公司人員相偕前往,並由活躍動感公司支付旅費,活躍動感公司出差報告書並記載「討論新館規格內容修正」?足徵被告董素貞與活躍動感公司人員相偕赴日考察之目的,是要活躍動感公司技術人員當場確認有無能力仿照日本科學展示,若活躍動感公司可以做到者,始規劃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被告董素貞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㈡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予王筱筑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洩漏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部分:

⑴證人王筱筑證稱:在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董素貞告訴我,本案投標須知規定需要有聯合承攬廠商,而廠商營業登記項目需要符合有幼教事業顧問、室內裝修業等(本院編號17卷第246頁)等語。

⑵證人魏群哲證稱:我是新軸公司的負責人;新軸公司於90年9月7日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的。她說未來有個標案需要新軸公司增加上開營業項目,我就配合她的指示辦理。不過王筱筑沒透露她如何得知上開資訊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5頁)。

⑶而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前,新軸公司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並於90年9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乙情,有新軸公司登記卷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152至171頁中之第162、163頁);另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8月16日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營業項目「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經濟部並於90年8月24日核予備查等情,亦有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173至191頁中之第186至187頁)。

⑷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雖改稱:於90年8月16日將活躍動感公司營業項目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及「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項目,不是要參加科教館之標案,是因活躍動感公司以虛擬實境3D、4D的動畫技術作為內容,所以我希望公司能做電影;至於申請室內裝修業執照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接的案子都是統包,需該執照云云(原審卷十一第176至177頁),惟查活躍動感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之批發業、零售業;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及一般廣告之服務業;產品外觀設計業;機械及電腦設備之按裝業、玩具、娛樂用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租賃業、國際貿易業、資訊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情,此有前述活躍動感公司登記卷可佐(本院編號37卷第173至191頁中之第187頁),活躍動感公司若非有特定目的,核無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必要。且若非董素貞於招標前告知王筱筑上揭訊息,王筱筑豈會以未來有標案需新軸公司增加營業項目,央其找來圍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新軸公司(詳下述)負責人魏群哲增加新軸公司營業登記之項目?王筱筑嗣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核無足採。

⒉洩漏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資訊部分:

⑴董素貞由活躍動感公司招待,與該公司員工熊兆王、吳敦銓赴日考察以形成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雛形,已如前述。

⑵證人王筱筑證稱:董素貞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我沒記錯的話,我們約在90年7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個月,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準備投標(本院編號17卷第252頁)、董素貞叫我先準備服務建議書,裡面要有協力廠商,當時我們沒有經驗,大部分都是董素貞教我們怎麼弄(本院編號21卷第79至80頁)、自舊館到新館期間蠻長的,很多訊息不是我們公司事先知道,是董素貞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本院編號21卷第85頁)等語。

⑶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證稱:製作參標該採購案12分鐘的影片,最快要半年到一年間,光編劇就要很久;活躍動感公司12分鐘的影片是剪接、側錄而成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63至164頁),3D互動DEMO影片王筱筑要求我1個月做完,我只記得要做這個案子時,一個月一定要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2頁),可徵活躍動感公司製作參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其中2分鐘之Demo影片就需1個月之時間,全部12分鐘之影片則需半年到1年之時間。參以證人即參加科教館該單元採購案競標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證稱:90年間拍攝3D或4D影片的成本非常高,且需3個月時間才能拍攝Demo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證人即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亦證稱: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文件要求在很短的時間內,必須製作好4D(應係3D,證人誤為4D)Demo帶,並去現場作展示,製作展示之影片通常需要半年或1年的時間,這完全不合理。因躍獅公司從招標公告開始,根本無法在90年11月27日開標前製作完成Demo片,所以只好從舊的3D影片重新剪接與科教館所需主題相關的海底動畫電影,作為本公司4D簡報之影片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2頁背面、第123頁)。佐以被告董素貞亦自承:製作Demo3D互動之3分鐘影片,一般而言,至少需要1個月的時間等語(本院編號4卷第166頁背面)。足認準備評選階段之12分鐘Demo帶需費時數月。

⑷再佐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規格標評選階段,除需提供12分鐘之Demo帶外,還需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提出服務建議書。科教館說明其需求之書面(即需求說明書)長達27頁,內容包含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且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之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析(包括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時程)、施工品質管理、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之說明等情,有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需求說明書、招標規範在卷可佐(原審證據卷二第196至223頁、第188至225頁中之第192、195頁)。如非長期間之準備,實難備妥完善之服務建議書。

⑸由上諸端,再參以前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90年11月26日即投標截止,等標期僅38天;復於距投標截止期限僅21日之90年11月6日始補充公告Demo影片需表現3D互動;且於90年11月27日資格審查開標後,旋訂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暨證人熊兆王所述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該Demo帶之時間等情,可徵王筱筑前開證稱:董素貞於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即將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資訊洩漏予其之證詞,應可採信。

⑹就被告董素貞係於何時將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洩漏給證人王筱筑一節,證人王筱筑雖證稱:我沒記錯的話,我們在90年7月就開始備標了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252頁),然觀諸證人王筱筑證言內容,對於確切洩密時間並無法確認,另參諸被告董素貞、證人吳敦銓、熊兆王係於90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始赴日考察虛擬實境技術,確認活躍動感公司可以施作之工程項目,而參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係於90年8月16日、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等情,尚難認被告董素貞即係90年7月間洩漏,並斟酌科教館與昭凌公司於90年8月15日召開之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中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應認董素貞於擬定如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內容後,於90年8月15日科教館上開會議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後,認大事底定始行洩漏,但距離90年10月1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仍有2月以上準備時間,距離評選之90年11月29日則有3月以上準備時間,核與證人王筱筑前稱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個月等語相符,以致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可以於公告招標前之90年8月16日、90年8月29日即修正公司章程,增加「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以配合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且證人熊兆王得於90年11月6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補充公告規定要求12分鐘DEMO影片得以表現3D互動後,仍得於90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前完成該DEMO影片。

⒊被告董素貞上訴意旨認被告董素貞縱有於90年7月間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洩漏予王筱筑,然此時董素貞所擬定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內容尚未經科教館審核通過,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指「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云云,然按所謂「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法文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凡此等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係採購上應秘密者均屬之,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謂「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及卷附科教館與昭凌公司於87年9月4日簽訂之「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書」(見本院編號28卷第313至331頁)、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於90年2月25日簽訂之「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210至219頁),其內均有「乙方(於科教館與昭凌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係指昭凌公司、於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係指樹茂公司)應依據本合約之約定旨趣,依其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甲方最佳之服務」、「乙方及乙方所有與本合約有關人員,不得直接及間接從事與本工程有關之商業活動,亦不得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佣金、折扣、補貼或其他間接之收益」等約定,更臻明確;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董素貞係於90年8月15日以後始將上開資訊洩漏予證人王筱筑,已如前述,於該時點,被告董素貞所建議之採購內容既業經採購機關做出採購內容之決議,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均屬「於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被告董素貞既為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之人,自不得對外洩漏,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有據。

㈢認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設定如事實欄所示綁標條件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證稱:董素貞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中規定參標廠商必須進行立體影片Demo簡報、設立較短期限之等標期(讓其他廠商來不及準備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影片)及指定簡報地點在伯南堂4D弧形劇場(按即4D弧形影像劇場)與使用該劇場播放設備等,後續又補充規定立體影片必須能表現3D互動,讓其他有意參標廠商之困難度更高,而讓活躍動感公司較易得標。第一單元工程,董素貞和影片招標案一樣,安排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要進行立體影片Demo簡報、讓等標期間短(開標到簡報之期間),提供伯南堂的4D設備給廠商簡報,再加上我們安排3家一同投標,所以能夠得標(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董素貞要我們事先準備備標文件、簡報及影片的Demo帶。我們約在90年7月就開始備標了。我們準備Demo影片至少2個月,我們有足夠的時間去準備投標,科教館公告等標時間只有35天(按此為證人估算之天數,惟與前述實際之等標期間相差無幾),這樣很多人就無法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252頁)。

⒉證人熊兆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虛擬實境去現場做簡報時,使用的是弧形螢幕,伊去做簡報時攜帶的機櫃與數組電腦與90年7、8月間幫伯南堂規劃弧形劇場時使用過的設備應該是一樣的,若撰寫的軟體時配合平面螢幕,影片播放在弧形螢幕上會變形,故若要在弧形螢幕上播放,就需要符合弧形螢幕的程式寫法,我們製作影片時要將影片切割,例如影片切割成6個,第1個畫面要配到第1個電腦,第2個影片要配到第2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

⒊證人即參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之和穗公司協力廠商躍獅公司負責人姚開陽證稱:我任負責人之躍獅公司是作3D及4D影片。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雖表示提供廠商借用之螢幕及投影系統之設備規格,但只是表象規格,真正的關鍵規格看不出來。因為3台不同的電腦對應到3台不同的螢幕,關於重疊度、曲度及校正等規格,需知道後才能製作Demo帶。在不知規格情形下,製作之播放Demo帶,肯定比不過活躍動感公司知道規格所製作之Demo帶。又公告雖說廠商可自行攜帶相關設備,但我們自己的設備要與現場設備結合,不是2、3天可以完成的,至少要1星期以上,且我們自己的設備,不見得能與現場設備結合。當天本來由我負責作簡報,但因異議未獲理,所以我們決定退場,沒有作簡報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22頁背面至第133頁)。證人即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證稱:雖科教館公告稱可提供設備給廠商使用,但因系統不同,且各廠商製作3D影片的方式不同,在90年間,3D影片製作並不是那麼普遍,用不同機器或不同系統製作時,就須用特定設備才能播放、等於說各家廠商都有各自的系統及播放設備。因此參與投標廠商沒有辦法利用這些設備播放自己準備的Demo帶;如果用自己架設的設備,因為3D播放設備非常精密的,架設後還須調校,之後還要作系統整合,需近1星期的時間,但科教館僅給2個小時安裝3D播放設備。90年11月29日簡報當天我當場抗議本標案為綁標及圍標。簡報時我們說明不合理之處,且告知科教館提供給廠商播放Demo帶的設備,是活躍動感公司之設備,而活躍動感公司本身也有參標,此對於其他廠商來說是不公平後,就退席抗議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1至157頁)。宋俊德任負責人之和穗公司雖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廠商之一,姚開陽任負責人之躍獅公司則為和穗公司之協力廠商,2人雖與得標之活躍動感公司有競爭關係,惟其2人所述因舊館伯南堂3D劇場採弧形螢幕等特殊播放設備,故非活躍動感公司以外之廠商必須耗費多日調校始能獲得良好之呈現效果,則互核一致,且與證人熊兆王前揭證述內容相合。且若非有其2人所述之情形,其等何以在已準備Demo影片準備簡報之情形下,未播放簡報,而於異議未獲置理後逕行離去?可徵證人宋俊德、姚開陽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⒋就此,證人熊兆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示的軟硬體規格沒有什麼特別,都是很平常的規格,以當時的水準是中上程度,這些規格在光華商場就可以買到,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的虛擬實境軟體與科教館舊館伯南堂播放的3D立體影片設備及軟體不一樣,是另外開發的,現場接線、安裝加測試大約1小時,播放的影片是透過自己的電腦,伯南堂有提供螢幕與投影機,只要拿電腦連接現場提供的投影機、螢幕,就可以將影片放出去,其他廠商若用他們自己的電腦,用上述方式理論上也可以播放他們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49頁),然證人熊兆王於同日審理時亦不諱言:簡報時使用的是弧形螢幕,伊去做簡報時攜帶的機櫃與數組電腦與90年7、8月間幫伯南堂規劃弧形劇場時使用過的設備應該是一樣的,若撰寫的軟體時配合平面螢幕,影片播放在弧形螢幕上會變形,故若要在弧形螢幕上播放,就需要符合弧形螢幕的程式寫法,我們製作影片時要將影片切割,例如影片切割成6個,第1個畫面要配到第1個電腦,第2個影片要配到第2台電腦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投標廠商若未能預先得知係在弧形螢幕上播放,且知悉弧形螢幕之重疊度、曲度及校正等規格,即無法預先因應以撰寫僅需2個小時時間即可順利播放可表現3D互動、又符合伯南堂3D劇場弧形螢幕規格要求之DEMO影片,仍堪認定。

⒌依上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有讓活躍動感公司於簡報時得使用其建置在伯南堂之設備播放,使活躍動感公司呈現該公司所製作Demo之立體影像,無庸另行添購設備,而其他參標廠商雖可使用科教館提供之播放設備,或自備播放器材,惟需耗時調校,而科教館僅給予投標廠商顯然不足以正確調校之2小時時間;再參以前述準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規格標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需費時甚長,影片更需數月,而依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公告,等標期僅38天,且90年11月27日資格審查開標後,旋於同年月29日進行評選等情,可徵王筱筑前開證述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設之綁標條件,應可採信。

㈣認定徐國士與董素貞共犯前述綁標以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理由: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證稱:董素貞私下說服我說若我願意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以後科教館會有很多大案子讓我承接。我本來不相信董素貞能讓我們得標,但是董素貞將館長(按指徐國士)帶來(按指活躍動感公司),我到科教館也見到館長,而且館長說只要我們願意贊助4D劇場,他願意讓我們得標新館的第一單元4D劇場,我才相信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6、99頁),我願意贊助舊館是因我知道新館有展示工程即將要做,可以給科教館良好印象(本院編號21卷第79頁),因董素貞告訴我科教館後續會有很多工程,要我先贊助伯南堂蓋一個4D弧形劇場,以便讓館方看到我們的實力,我認為可以將成本分攤到後續的工程,又有門票可以收入,便同意贊助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⒉參以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支出高達1000萬以上,此有證人李定原、熊兆王之證述(本院編號1卷第64、268頁、本院編號28卷第161頁)、崇友文教基金會前開函檢送之4D電影系統設置成本在卷可參(本院編號69卷第430頁)。而該合作案期間為90年9月15日至91年9月14日,其後延至91年12月31日,此亦有科教館90年8月23日科展00000000號函、崇友文教基金會與科教館間之伯南堂場地租用契約可徵(本院編號68卷第86頁、本院編號69卷第36頁正背面)。再查4D弧形影像劇場系統設計成本1444萬元,依崇友文教基金會告知之營運狀況需28個月後才有盈餘,與崇友文教基金會之租約於91年12月到期,科教館將於92年初遷館,故在遷館前不會有盈餘乙情,有科教館91年3月6日91科會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本院編號5卷第102頁正背面),證人唐秋鈴亦證述無盈餘(本院編號1卷第259頁)。活躍動感公司在舊館伯南堂支出成本逾千萬元,合作期間甚短,嗣後又無盈餘,若非時任館長之徐國士有如王筱筑前述之承諾,使王筱筑認為可將為伯南堂支出之成本分攤到後續的工程,活躍動感公司衡無贊助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之理。佐以活躍動感公司早即著手準備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影片,而科教館該採購案之備標時間確實極短,且復提供伯南堂4D虛擬實境劇場為簡報之場所。總此,益徵王筱筑上開證述可採。

⒊佐以依被告徐國士供稱:第一單元要作4D,是因4D是用電腦動畫,動畫是個新趨勢,3D和4D性質完全不同(本院編號19卷第20頁),為在新館引進4D動畫劇場,我去過很多家廠商(本院編號67卷第87頁背面),(你如何知道舊館製作的2部影片,以後可以給新館播放?新館工程於90年10月22日開始發包,第一單元工程於92年底完工,當時都未知會由何廠商得標,也未知得標廠商會如何規劃4D劇場,採用何種4D劇院系統及影片格式為何,為何你會提前知道舊館製作的2部影片,以後可以給新館播放?)我是國內最早派到國外學遙測專業技術,算是國內最早接觸到電腦技術的人,算是有電腦這方面的常識,另外我當時有諮詢過一些人,他們向我表示數位的好處就是很容易轉移放映(本院編號67卷第89頁),我是國內第一個公費留學學習衛星、數位、照相、電腦分析的學者,所以對於數位、虛擬我是有概念的(原審卷十七第177頁背面)等語。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一單元會增加4D劇場,是徐國士去訪視之後,曾經談過電腦跟IWAX說用電腦播放的軟體擴張性比較大,所以增加4D劇場等語(本院編號3卷第62頁)。依上可徵,被告徐國士對電腦數位、動畫影片非毫無專業知識,且為在科教館引進4D虛擬實境劇場也參訪過許多廠商,其對製作影片3D或4D影片Demo所需之時間、成本,及伯南堂4D虛擬弧形劇場之180度弧型螢幕屬特殊規格,參標廠商會有播放格式及相容性的問題,設備安裝及調校需要相當時間,應有認知,竟仍設定上開投標條件,顯屬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足徵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就前述綁標圖利活躍動感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自被告董素貞事前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乃與此部分綁標行為皆為達成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不可欠缺之方法行為以觀,被告徐國士於綁標之際對於被告董素貞前揭將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之情,自亦有所知悉。然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並不以辦理採購之公務員為處罰對象,業經政府採購法第89條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縱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與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政府採購法第89條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辦理採購之公務員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係於被告董素貞將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之前或當時即知悉而參與此情,本於「事後共犯不罰」之法理,亦無從認被告徐國士有此部分犯行。然被告徐國士至遲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較短期限之等標期要求廠商提供300頁之服務件藝術、準備能表現3D互動之Demo動畫影片,以活躍動感公司事先於伯南堂3D劇場設置之設備作為規格標審查時3D影片播放地點,卻未給予其他投標廠商必要之設備安裝、影片調校時間等綁標行為之際,對於被告董素貞前揭將藉職務之便洩漏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予活躍動感公司之情業有所知悉,仍堪認定。

㈤除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者外,被告徐國士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國士係著眼於科教館舊館使用已逾50年,設備老舊,故決意於伯南堂興建4D劇場,而活躍動感公司亦為爭取與美國夢工廠合作之商機,始願意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在伯南堂興建4D劇場;且科教館係於90年8月15日開會後始決議規劃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新增4D弧形劇場,在此之前即已討論將伯南堂租借予崇友文教基金會建造4D劇場,兩者全然無關;又被告董素貞從未參與於科教館伯南堂設置4D劇場之會議,並非被告董素貞主導此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有關4D弧形劇場之招標相關文件係經科教館採購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合法,相關設備硬體規格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自無何綁標可言。被告董素貞上訴意旨除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及與被告徐國士相同者外,另略以:第一單元招標採購案中對於廠商所為之要求被告董素貞事前均不知悉;且此等要求均非對於廠商之資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等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至多僅屬對於廠商等標期限、產品功能、簡報場所等非關技術規格之說明或要求,且此一要求對任何廠商皆一視同仁,並無獨厚活躍動感公司,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按即和穗公司)對此亦均無異議,經查:

⒈被告徐國士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決意於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增設4D劇場係奉教育部長指示而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7頁正反面);而證人熊兆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躍動感公司是希望可以讓業界的人知道臺灣的活躍動感公司有發展這樣的4D劇場的技術、製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4頁),然被告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接任科教館館長,此前2年(87年9月4日)科教館業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其後之88年間並已先後進行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標案,均如前述,科教館既已遷建在即,猶由活躍動感公司耗費近千萬元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興建4D劇場,僅以此為教育部長指示或增加活躍動感公司在業界之知名度為由,顯非合於情理;又被告徐國士雖以伊於90年3、4月間即與崇友文教基金會洽談伯南堂興建4D劇場事宜,而90年8月15日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中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即認2者無關,然查,被告徐國士業供稱:我、王筱筑及唐秋鈴三方在90年7月11日開會前很早就談此合作事宜,至於要在伯南堂建造4D弧形影像劇場,是因我想讓教育部長官知道什麼叫虛擬劇院,以支持我在第一單元增設虛擬劇院等語(原審卷十二第37至38背面、第48頁正背面、第50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239頁至240頁);且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規格標審查(90年11月29日)即利用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伯南堂設置之4D劇場進行審查,活躍動感公司又恰為投標廠商之一,均如前述,足認在科教館伯南堂舊館由活躍動感公司出資設置4D劇場確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有關,被告徐國士此部分辯解,顯非有據。

⒉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雖均辯稱:被告董素貞從未參與於科教館伯南堂設置4D劇場之會議,並非被告董素貞主導此事云云,然依前揭乙伍㈡所示,被告董素貞對於科教館伯南堂設置4D劇場參與甚深,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同此,被告董素貞有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規格標階段需審查之服務建議書及Demo影片等投標資訊予王筱筑之情,亦經前揭乙伍㈣⒉認定屬實,被告董素貞辯稱伊對於第一單元招標採購案中對於廠商所為之要求事前均不知悉云云,同非可採。

⒊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於90年12月12日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開標階段廠商提出異議科教館提請釋疑一節,於說明欄中稱「貴館就上開採購案廠商異議之事項說明尚可」等語,然於主旨欄中業表示「(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開標階段廠商提出異議科教館提請釋疑乙案)請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見原審證據卷3第135頁),顯未對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適法性為實質之審查,僅形式上認為科教館就上開採購案廠商異議之事項說明「尚可」,被告徐國士以此即認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有關4D弧形劇場之招標相關文件係經科教館採購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相關招標文件事後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合法云云,顯非有據,亦此敘明。

⒋又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政府採購法所指之「綁標」並不以此為限,凡「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時不當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37條),均屬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綁標所列之「可能行為態樣」,性質上僅係列舉常見之違法綁標態樣,但並不以此為限,觀諸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為顯不合理之等標期要求廠商準備能表現3D互動之Demo動畫影片,以活躍動感公司事先於伯南堂3D劇場設置之設備作為規格標審查時3D影片播放地點,卻未給予其他投標廠商必要之設備安裝、影片調校時間等行為,均屬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待遇,且亦屬於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亦即獨厚於投標公告前即已得知需準備能表現3D互動之Demo動畫影片,且播放地點在其先前設置之伯南堂而無須另行安裝、調校,自屬綁標行為無誤,且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之綁標行為,僅係用以表明其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違背法律」行為,自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限制,亦此敘明,被告董素貞上訴意旨,以上述綁標行為不在工程會所列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錯誤態樣之列,復認並無獨厚活躍動感公司,即認並非綁標云云,顯非可採。

㈥認定活躍動感公司因徐國士、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所得不法利益數額之理由:

⒈按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份,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廠商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次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先予陳明。

⒉活躍動感公司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得之不法利益:

⑴活躍動感公司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月1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元(各期給付款詳犯罪事實欄丁、伍、所示),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在卷可徵(本院編號59卷號第1至15頁)。

⑵就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得之盈餘,證人王筱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按應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下同)精算過,扣掉董素貞跟我們拿走的,再扣掉成本,我們還賺4千多萬。當年度我們只有科教館這個案子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3至104頁);於調查局則證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工程獲利若干?)我記得扣除前述支付董素貞公關賄款及相關製作成本支出,本案淨利為4000萬元,此係依據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幫本公司核帳得出該案利潤金額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33頁背面)。王筱筑所述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利潤,既係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核帳精算所得,自可採信。惟就扣除支付董素貞公關賄款及相關製作成本支出後所得之淨利,王筱筑先後有4000萬元,及4千多萬元之不一陳述,本院茲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4000萬元。是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4000萬元加計予董素貞之4165萬元(理由詳下述),共計8165萬元。起訴書以活躍動感公司承包該採購案,所得之簽約金2億5000萬(起訴書漏載萬)元為其所得之不法利益,應屬誤會。

㈦認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對於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理由: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科教館置館長1人,綜理館務。被告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至92年9月30日間擔任科教館館長,就科教館遷建新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各項業務,負有監督之責,業據被告徐國士自承在卷,並有科教館98年8月24日科總字第0980002712(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科教館遷建工程施作人員及工作職掌名冊可徵(本院編號27卷第160至163頁)、科教館104年3月2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十五第222頁)、科教館現歷任館長一覽表(本院編號52卷第229頁)在卷可徵,及斯時有效施行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條例(51年6月26日公布,103年1月15日廢止,現改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法)可稽。其次,科教館屬公營事業機構,該館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等採購事項,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是被告徐國士就其監督事務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辦理採購案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徐國士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設立前述綁標條件,以圖活躍動感公司之不法利益,自屬對其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

㈧認定王筱筑為答謝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訊息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而依與董素貞間之約定,給付如事實欄丁、伍、所示款項計4165萬元之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事實欄丁、伍、㈠.所示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交予董素貞等情,有證人王筱筑、李定原之證述(本院編號21卷第80頁、本院編號18卷第80頁),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1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434頁)。

⑵事實欄丁、伍、㈡所載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乙情,有王筱筑之證述(本院編號18卷第75頁),並有記載新合約、科教館預付之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3日請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7卷第437頁)。

⑶事實欄丁、伍、㈢所示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乙情,業據王筱筑證述綦詳(本院編號17卷第100頁、本院編號18卷第109至110頁、本院編號21卷第80頁),而證人即大眾商銀建國分行行員鍾正三亦證稱:該筆1750萬元是潘耀輝來領,交給開紅色BMW的中年女性,該女子應是在庭之董素貞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190頁、本院編號17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處理財務之職員李蕙如亦稱:此筆款項應是佣金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203頁)。至證人潘耀輝雖稱:王筱筑叫我提錢,將錢交給開紅色BMW車之人,我交錢時,沒看到車內之人,但約10天後,王筱筑說董素貞被恐嚇,要我離職,我想是事情做完就要我走路云云(本院編號1卷第91至92頁、本院編號19卷第105頁),惟查1750萬元並非小數目,王筱筑豈可能未告知潘耀輝要交給誰,潘耀輝又豈會未確定來者為何人,即將鉅額款項交予該人,潘耀輝所述不知取款為何人之證詞,誠難採信。此外,復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2月7日轉帳傳票、請購、驗收單、洽購單、請款單(本院編號5卷第178至182頁)、大眾商銀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本院編號1卷第38至39頁)、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前述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本院編號1卷第47至58頁)。

⑷事實欄丁、伍、㈣所載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司、創造力公司、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前述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如前述票號、面額之無記名支票3張交予董素貞;董素貞分於上載時間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開設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及交予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1卷68頁),並據證人郭獻國證稱:林瑋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請她開立供我使用;前述存入林瑋萱上開帳戶之支票2 紙,是董素貞交給我幫她提示,之後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或轉帳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89至91頁、本院編號27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林瑋萱證稱:華南銀行帳戶是開立借予郭獻國使用,不知該帳戶存款之情形,亦不知帳戶存入前述支票之情事,且與王筱筑及董素貞均無資金往來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55至56頁、本院編號27卷第71至74頁)、證人胡思僩證稱:我應董素貞之請開立好幾個帳戶供董素貞使用,前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係其中之一,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董素貞處。與王筱筑、活躍動感公司均無資金往來,前述支票非我提示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41至46頁)在卷。

②並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9日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請購單、發票(本院編號69卷第520 至523 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8月14日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活躍動感公司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支票(本院編號59卷第231頁、本院編號69卷第494至495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5月20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7卷第214至248頁,其中第218至224頁為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明細)、合庫漳和分行98年5月20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活躍動感公司前述00000000000帳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編號59卷第84至122頁,其中第108至122頁為活躍動感公司上開帳號帳戶明細)、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3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7號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為91年11月29日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款750萬元取款開臺支之憑條)(本院編號59卷第66至67頁)、胡思僩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000000號函檢送胡思僩91年7月8日至93年12月21日帳戶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58至16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胡思僩90年11月22日至91年7月8日帳戶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78至181頁)、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8月21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林瑋萱華南銀行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209至211頁)可憑。

⑸事實欄丁、伍、㈤㈦所揭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該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及200萬元後,開立前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面額500萬元及200萬元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500萬元支票、92年8月16日將200萬元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0卷51至52頁、本院編號69卷第479 頁背面),並據證人蔡宗明證稱: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是我父親蔡東獻要我開立給他使用,我並無使用,也不知帳戶使用情形等語(本院編號20卷第92頁)、證人蔡東獻證稱:為存私房錢,我請蔡宗明開立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給我使用,前述支票是董素貞於92年8 月30日交給我存入帳戶,我再依她指示提領交給她,我存入蔡宗明上開帳戶。嗣我交錢給董素貞時,因她沒有開證明給我,我才會在存摺上註記:「交現」、「支票、智」、「思僩」、「寄」等字。前述金額均由我親自交給董素貞,或她指定之轉帳對象等語(本院編號20卷第98頁、第100至101頁、本院編號69卷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

②並有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編號59卷第72至74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 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00 面額200 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20卷第222 至223 頁)、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98年7 月8 日北富銀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59卷第76至79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8 月31日北富銀府字第0000000 號函,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支票影本(本院編號59卷第213 至215頁)、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98年7 月29日北富銀府字第0000000 號函,存摺類存款類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編號59卷第170 至174 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 月15日彰長安字第000000號函(本院編號59卷第158至163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59卷第178至181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月8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8日轉支轉收傳票(本院編號69卷第528至531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月24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24日存摺取款憑條、背書人為蔡宗明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69卷第536至539頁)在卷可考。

⑹事實欄丁、伍、㈥所載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7月14日將該票存入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伍美虹所有之前開合庫石牌分行帳戶,作為借予高健智之款項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0卷第52頁、本院編號21卷第67至68頁),並據證人伍美虹證稱:經電話詢問我先生高健智,他稱92年7 月14日在我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兌現之前揭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是向董素貞借的錢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43至44頁)。

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7月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7月9日轉支轉收傳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69卷第532至535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月13日合金石字第000000000號函,伍美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45至148頁)、合庫石牌分行98年7月29日合金石字第000000000號函,伍美虹資金流向及檢附傳票(本院編號59卷第187至192頁)。

⑺事實欄丁、伍、㈧.所揭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公司上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3年2月4日,將該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筱筑、胡思僩證述明確(本院編號20卷第52頁、本院編號21卷第67頁、本院編號23卷第41至46頁),並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月5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月5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本院編號69卷第540至544頁)、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8年7月15日彰長安字第000000號函及98年7月21日彰長安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胡思僩前述帳戶明細(本院編號59卷第158至163頁、第178至181頁)可徵。

⒉被告董素貞雖辯稱:會收受前述支票,是因與活躍動感公司間在中國大陸、泰國曼谷、臺灣方面有很多合作業務;合作之方式是王筱筑出資,我出技術云云(本院編號69卷第566頁正背面、原審卷十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4頁背面、原審卷十三第179頁),而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活躍動感公司一些大陸、泰國的案子有委託董素貞,包括泰國曼谷的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案等及大陸甲午戰爭博物館設計案、三國展等之詞(原審卷十一第182頁背面)、證人熊兆王證稱:董素貞與活躍動感公司有合作作成泰國曼谷嘉年華案、臺南縣政府立體電影等案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95頁背面)。惟查:據證人李定原證稱:活躍動感公司由王筱筑負責財務及行銷,我負責技術部分;錢及投標案部分均王筱筑在處理。錢王筱筑都拿給叫董素貞的人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62頁);證人李蕙如證稱:我90年5、6月至91年3、4月在活躍動感公司任職,處理財務事宜。我所填的活躍動感公司請款單是王筱筑要我寫的。那段期間公司主要都是科教館舊館、新館的工程,我錢領出都交給王筱筑。王筱筑領取現金款項,並無交付收據或憑證讓我作帳,我都做暫付款。王筱筑說是要給科教館的佣金,她說是檯面下的事情,沒辦法有收據或憑證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200至204頁、本院編號17卷第128頁);證人高麗萍證稱:91年4月間進入活躍動感公司擔任會計,95年離職。王筱筑表示她曾在董事會提報因工程需要支付大筆佣金回扣,所以需開設OBU帳戶以便將佣金回扣款項匯至國外帳戶。該「工程」應該是科教館的工程。我依王筱筑指示在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活躍動感公司OBU帳戶。GOOD SUPPORT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應無實際交易。我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有透過OBU帳戶將支付科教館工程所需之佣金回扣匯至GOODSUPPORT公司等語(本院編號67卷第70至72頁)。依上,足徵活躍動感公司財務及行銷乃王筱筑負責,則王筱筑就活躍動感公司款項之用途,應知之甚明。參以90至91年間,活躍動感公司主要承包者均為科教館之工程,且王筱筑提領前述款項,均未交付相關收據或憑證讓活躍動感公司財務人員作帳。而活躍動感公司與GOOD SUPPORT公司於前述期間,亦無實際交易,則王筱筑所述活躍動感公司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開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交付佣金之證詞,衡非子虛。再查被告董素貞自承與王筱筑或活躍動感公司前述大陸、泰國及臺灣間之合作並無書面證明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17頁、原審卷十三第179頁),惟若活躍動感公司交付前述支票,是支付與被告董素貞另外之合作案,而以前述支票票額高達2千餘萬元以觀,豈可能會無任何書面證明?又若是正常交易,活躍動感公司何以要以支付GOOD 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提領款項,再開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依上種種,足徵被告董素貞前述抗辯,衡無足採。被告董素貞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上開款項係因與被告王筱筑在國內外有諸多合作事宜,基於業務需要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董素貞,與第一單元採購招標案無關云云,顯非有據。

⒊起訴書認董素貞另取得下列款項:⑴王筱筑於90年8月20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指示員工李蕙如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2】。⑵王筱筑於90年10月4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3】。⑶王筱筑於90年10月19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5】。⑷王筱筑於90年10月22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6】。⑸王筱筑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莊惠青,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200萬元後交予董素貞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⑴14】云云。查證人王筱筑雖證稱:前述提領之款項均係由其親自交予董素貞云云,惟被告董素貞堅決否認。而活躍動感公司有上述款項提領及支出情形,固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8月2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本院編號17卷第135至137頁、本院編號69卷第503至504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4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本院編號37卷第433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19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本院編號37卷第435頁)、活躍動感公司90年10月22日請款單、轉帳傳票(本院編號37卷第436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活躍動感公司9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本院編號57卷第157至158頁)、活躍動感公司92年8月2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中國農民銀行92年8月29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院編號69卷第545至549頁)、合庫漳和分行98年7月15日(98)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院編號59卷第153至156頁)、中國農民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記錄單(本院編號59卷第47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活躍動感公司有前述款項之提領,尚難據此執為王筱筑前述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董素貞另有收受上開款項,應屬無從證明。

⒋證人王筱筑雖證稱被告董素貞有於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後向伊收取佣金(見本院編號19卷第99頁),然觀諸被告董素貞先後自活躍動感公司處取得之款項,有部分係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之前(如事實欄丁、伍、㈠㈡),足見被告董素貞自始即知若與被告徐國士共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將可從中獲取利益(前後合計4165萬元),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對於被告董素貞有藉「直接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機會「間接圖利」被告董素貞之情,而圖利罪乃屬身分犯,非公務員雖亦得與公務員共犯該罪,然認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內容,仍以該圖利犯行之公務員主觀犯意為準,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徐國士有圖利董素貞之主觀犯意,亦此敘明。

陸、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共犯詐欺圍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均是王筱筑要潘耀輝寫的,因王筱筑要圍標;上開3家公司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均是潘耀輝的筆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定原(本院編號1卷第63頁、本院編號69卷第425背面至426頁)、證人熊兆王(本院編號28卷第165頁)證述在卷。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耀輝證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王筱筑及李定原都有叫我填3家,因怕流標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90至91頁、本院編號24卷第16至17頁)。

證人即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證稱:王筱筑是新軸公司之投資股東;新軸公司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標案,是應王筱筑要求,投標事宜均王筱筑主導,程序也是她處理,新軸公司只是出名,並沒有實際參與。押標金是王筱筑出資,不是新軸公司支出。王筱筑找我參加此標案時,有提及她已經找其他人安排好了,該標案十拿九穩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而新軸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押標金,乃王筱筑於90年11月26日匯款677萬元至新軸公司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上海商銀90年11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新軸公司之誠泰銀行大安分行開戶資料、90年11月26日取款條、票號000000000面額700萬元支票作為參與第一單元標案之押標金可徵(本院編號17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另新軸公司上開帳戶於90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701萬元;王筱筑則於90年12月18日存入678萬元至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此有新軸公司之誠泰銀行大安分行90年12月18日取款條暨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1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活躍動感公司之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存摺、存款帳卡明細表在卷可徵(本院編號37卷第407至409頁),可認科教館退還新軸公司之押標金,應係經由王筱筑存入活躍動感公司帳戶內。

另於98年6月1日至王筱筑住處搜索,扣得新軸公司章及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魏群哲及郭海鵬之印章,暨新鼎公司章(業經影印附於本院編號5卷第120頁正背面),益徵王筱筑前述證述為實。

此外,復有前述90年11月27日第一單元採購資格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9頁)、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簡報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200至202頁)、90年11月30日第一單元決標廠商簽到簿(本院編號37卷第198頁)、科教館90年11月29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選結果會議紀錄(原審證據卷二第126至127頁)、評分表(原審證據卷二第128頁、第130至165頁)、新鼎公司出具予科教館,表示自動放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不參加簡報之便簽(本院編號68卷第399頁)、開標紀錄(原審證據卷二第184、186頁)、決標公告(原審證據卷二第182、183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書(原審證據卷三第98至107頁背面),及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招標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三第5至48頁、第74至97頁),堪可認定。

柒、王筱筑、魏群哲及潘耀輝共犯詐欺圍標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部分,有下述證據可佐:證人即新軸公司之負責人魏群哲證稱:王筱筑是新軸公司之投資股東;新軸公司參加科教館影片之標案,是應王筱筑要求。投標事宜均王筱筑主導,新軸公司只是出名,並沒有實際參與,參加影片標案之押標金是王筱筑負責,不是新軸公司支出,簡報所用之Demo影片也是活躍動感公司給我們的。王筱筑找我配合時,表示影片標案要由新軸公司擔任主標,但我不知原因。新軸公司並無製作影片之能力,因此王筱筑找我們時,即講好得標後由王筱筑負責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王筱筑亦證稱:新軸公司是我找來投標,投標當日的影片是我們幫他製作。新軸公司投標之押標金50萬元是我借他的。投標2個影片的文件是潘耀輝寫的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耀輝證稱:影片採購案投標資料也是我準備,康園公司是活躍動感公司找來的,準備3家即活躍動感公司、康園公司及新軸公司也是怕流標,指示的人仍是王筱筑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17頁)。

證人蔡慶招證稱:我是康園公司負責人;康園公司沒有製作4D影片的能力及技術;活躍動感公司是利用我們投標;押標金50萬元我於90年10月18日有退還活躍動感公司等語(本院編號5卷第21至22頁)。

證人即為活躍動感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之李蕙如證稱:我印象中公司有支付過康園、新軸公司的科教館押標金50萬元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125至126頁)。而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9月21日從上海商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150萬元,再分別開立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科教館之支票3張,其中2張為上海商銀永和分行本票(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1張為臺灣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00),此有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前述帳戶取款條及前述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編號5卷第109至112頁)。顯示新軸公司、康園公司之押標金均活躍動感公司支付;佐以活躍動感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90年10月至12月份交易明細表(本院編號17卷第29頁),顯示康園公司於90年10月18日匯還50萬元押標金給活躍動感公司,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0月23日再匯款50萬元至新軸公司帳戶,可認新軸公司於該標案得標後,王筱筑再湊足100萬元當作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履約保證金。

98年6月1日至王筱筑住處搜索,扣得新軸公司章及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之魏群哲及郭海鵬之印章,已如前述。

此外,復有前述有科教館90年10月2日簽呈及所附上開4家公司參加資格標檢附之文件(本院編號38卷第7至23頁背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評審會會議紀錄、評分表(本院編號38卷2至40頁背面)、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12日簽及簽附之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紀錄、新軸公司所提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本院編號38卷第43至46頁)、科教館90年10月16日科展字第90003997號函(本院編號38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徵。而新軸公司標得該案後,即轉予活躍動感公司乙情,亦有新軸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0月17日簽訂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製作合約、活躍動感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簽約款)在卷可徵(本院編號38卷第54至55頁)。益徵王筱筑前述證述足以採信。

捌、綜上,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李定原及潘耀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壹、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行為後:

㈠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⒈公務員身分部分:查科教館隸屬教育部,掌理推行通俗科學教育,及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事宜。被告徐國士時任科教館館長,綜理館務,此觀斯時有效施行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條例(於51年6月26日公布,於103年1月15日廢止)第1條、第5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徐國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徐國士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徐國士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素貞。

⒋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前述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數罪併罰,自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

⒌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董素貞於本案所犯違反前述各罪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董素貞較有利。

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就無特定關係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被告董素貞與徐國士共犯圖利罪之犯行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素貞。

㈡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1月23修正,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本次犯行有關者為95年5月30日及98年4月22日之修正,就:

⒈95年5月30日有關第2條前段規定之修正,已論述如前。

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月22日再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按即現行法)。其立法理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限縮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適用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逕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董素貞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歷經修正,惟就87條第3項部分、第89條第1項均未為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裁判時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處斷。

㈣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及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行為時刑法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條例。至政府採購法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董素貞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被告魏群哲、潘耀輝、陳凱聲、李定原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為: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被告魏群哲、潘耀輝部分另有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上開修正,依前開說明,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魏群哲、潘耀輝、陳凱聲、李定原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至被告魏群哲、潘耀輝、陳凱聲、李定原行為後,政府採購法雖歷經修正,惟就87條第3項部分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裁判時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處斷。

貳、核:被告徐國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

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雖非直接與科教館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之廠商,而係受昭凌公司複委託,負責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工程部份之廠商。惟參諸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乃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往往涉及鉅大數額之採購交易,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不僅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此種不法行為有必要明文處罰之立法理由。則受複委託之廠商,同亦有若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藉由職務之便洩露相關訊息,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士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應予處罰必要之情形,是該條所稱之廠商應包含複委託之廠商。被告董素貞為受樹茂公司複委託之樹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9條所指「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先予陳明。核被告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丁、參所載,為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洩密罪。被告董素貞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丙部分之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董素貞所犯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處斷。

被告陳凱聲如事實欄丙、被告魏群哲及潘耀輝如犯罪事實欄戊壹(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戊貳(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被告李定原如犯罪事實欄戊壹(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魏群哲及潘耀輝就事實欄戊壹、戊貳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圍標之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董素貞雖非公務員,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國士就上開圖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凱聲、董素貞、葛賢鍵、蘇建安就犯罪事實欄丙所載之圍標犯行間;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劉木泉就事實欄戊壹所載之圍標犯行間;被告王筱筑、魏群哲、潘耀輝及蔡慶招就犯罪事實欄戊貳所載之圍標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就有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觀諸被告董素貞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中,乃居於主導之地位,嗣後並因而取得受圖利之活躍動感公司給付佣金,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不予減輕其刑。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於98年9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8日士檢清泰98偵7934字第10320號函及原審收案日期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更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是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魏群哲、潘耀輝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易科罰金、緩刑、沒收之說明:

壹、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亦有圖利犯行(詳見乙、、貳參),原判決不察,遽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⑵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等人共犯詐欺圍標犯行(詳見乙、、貳肆),原判決不察,遽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⑶原判決就何以不依刑法第31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董素貞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減輕其刑,非無微瑕;⑷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所犯上開犯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屬難以維持;⑸被告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為活躍動感公司圖得不法利益8165萬元後,其中4165萬元由王筱筑以佣金為名轉交予被告董素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4165萬元,核屬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董素貞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未當。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中仍經本院維持原判決部分(如事實欄丙、丁部分),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部分並經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上訴指摘及之,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被告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魏群哲量刑過輕,被告陳凱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然此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即由本院另為量刑,亦此敘明。

貳、量刑審酌事項、易科罰金、緩刑、沒收之說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徐國士身為科教館館長,本應潔身自愛,盡忠職守,竟漠視政府採購須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始得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受昭凌公司複委託,為受科教館委託提供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不思忠誠履約,2人竟共謀而任憑己意擅將科教館上揭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以違背法令之方式圖利他人,並斟酌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及被告董素貞因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應秘密之資訊,因而獲得高達4165萬元之佣金,暨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既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自亦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所犯上開罪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而本案扣案之物,均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2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且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董素貞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貪污治罪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時(105年7月1日施行),則將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刪除,該次修正理由謂:「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㈢刑法本次修正,乃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故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以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則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縱非直接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先將犯罪所得交予第三人(如本件圖利罪),再由該第三人或其他人將該犯罪所得交予犯罪行為人者(即所謂「再轉取得」),自文義及立法解釋,均應予以沒收。

㈣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犯行,活躍動感工司共計獲得8165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然其中4165萬元又以佣金之形式轉予被告董素貞,是應認屬於圖利罪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董素貞之犯罪所得為4165萬元,依法自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活躍動感公司另保有犯罪所得4000萬元部分,因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明知係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違法行為而取得,且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乃為活躍動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活躍動感公司因而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依法沒收,然活躍動感公司業於97年8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見原審卷六第137頁),故若仍對活躍動感公司沒收或追徵,甚至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規定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活躍動感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但若被告王筱筑到案後,倘有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王筱筑所有,仍得再予沒收、追徵,亦此敘明。

被告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陳凱聲為升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求公司利益而為前述圍標行為,被告潘耀輝及李定原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因受老闆王筱筑指示始為前開犯行,被告魏群哲則因友人王筱筑央請而為前述圍標犯行之動機;暨被告等人各該犯行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自始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職業、檢察官與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刑度之意見(參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82之1、142頁背面),而上開表示之刑度係以起訴書起訴之所有犯行均成立為前提所為,惟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被訴行賄罪,均無從證明,已如前述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四至七項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依該條例減刑後,均符合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爰依該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潘耀輝、李定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十六第286至287頁),被告魏群哲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迄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本院卷十六第28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潘耀輝、李定原、魏群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潘耀輝、李定原、魏群哲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4、5、6項所示之金額。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⒌另雖原審檢察官亦聲請予被告陳凱聲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為是否宣付緩刑之要件。惟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意義,乃斟酌犯罪傾向之程度高低,使行為人迴避受刑(實刑)弊害之同時,藉由刑之宣告及日後可能再受刑之執行之警告,促使行為人受到警惕而改善更生,從而是否符合上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僅受刑之宣告而不實際執行即可達到一般預防、尤其是特別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斟酌之各項因子,大致上可以區分為犯罪情狀(個別犯罪相關之情狀)及一般情狀(與個別犯罪無直接關連,但與行為人有關之情狀)2種,雖犯罪情狀或一般情狀均得於是否宣付緩刑時列為參考因子,但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乃責任主義、應報主義之體現,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時既然重在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達成,毋寧更應重視犯罪情狀以外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以此觀之,行為人坦認犯行無諱,雖可認行為人悔悟之意,然於本件犯行前後另犯他罪者,亦堪認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反規範性,是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案宣告之刑已達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程度,無從另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陳凱聲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係在92年至93年間,雖尚未確定,然逕予緩刑,仍非允當,是本院就該陳凱聲未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再本案扣案之物,均與被告陳凱聲、潘耀輝、李定原及魏群哲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亦均不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同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董素貞被訴偽造文書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畫線所載被告董素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不僅文書之內容,須出於虛構,抑且作成之名義人,亦須出於虛偽假冒,始克當之。亦即須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

查昭凌公司90年4月24日90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董素貞交付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1至297頁),其上記載郭獻國為專案之主任工程師,其學歷為私立00大學建築系畢業,0國00000大學營建管理碩士,其經歷為71年起至75年間擔任00營造總經理、75年起至79年間擔任00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75年至89年擔任00銀行營繕科副科長(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6頁)。次據證人郭獻國證稱:90年間我在00銀行工作,現(按為98年8月3日)係00銀行總行產經研究部的產業研究員、資深專員。學歷為0國000大學建築碩士,73至78年時,曾在00大學擔任建築系講師,另74至76年間,我利用00銀行下班期間擔任00營造公司的副總經理。當時00大學並無助理教授之職稱,且我在00營造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非總經理。董素貞曾要求我擔任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我有同意,但是什麼案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編號24卷第2至7頁),由其證述,固可徵上開「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所載郭獻國之經歷與事實不相吻合。惟董素貞制作該「國立科學教育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書面,並無虛偽假冒他人名義制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又該文書乃昭凌公司應科教館之要求而提出,核亦非屬被告董素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併予敘明。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徐國士被訴施壓昭凌公司對佾禾公司解約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士施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與樹茂公司訂約,另於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前,要求昭凌公司先讓樹茂公司參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相關會議乙節。訊據被告徐國士辯稱:昭凌公司將軟體部分複委託予佾禾公司,這是他們內部之事,我及科教館人員並不知道;我到科教館任職後,發現新館軟體設計進度緩慢,方發覺昭凌公司相關負責軟體之工程師沒有專業也不怎麼推行,就是希望廠商一直抄資料,所以請他們瞭解一下,才知負責軟體之專案工程師與契約所訂應備之資格不符,始發函請昭凌公司改派合格人員負責,我並不知後來昭凌公司改由樹茂公司接任軟體管理協力廠商等語。

科教館於87年9月4日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昭凌公司因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因而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乙叁)。而昭凌公司參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競標時,所呈報有關軟體部分之專任顧問有戴明興博士(科學博物工程)、PERMEK International Ltd.等人,嗣潘禮門任負責人之昭凌公司於90年2月24日與原軟體專案管理廠商佾禾公司解約,此有證人吳東奇(見原審卷七第162頁)、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見原審卷八第38頁)之證述、昭凌公司87年8月17日所呈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技術服務建議書所附之承諾書、顧問團組成、合作協議書、昭淩公司89年11月21日89昭顧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送科教館遷建工程專案組織工作人員學經歷名冊、87年8月2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評審會議紀錄、昭淩公司科教館專案組織表、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協議書可參(見本院編號45卷全卷、本院編號27卷第126至219頁、本院編號4卷第52至53頁、本院編號28卷第338至342頁),並於90年2月25日與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教館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部分,以1800萬元之價金複委託予實際上負責人為董素貞之樹茂公司等情,亦均如前述(參理由欄乙叁)。而在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約前,被告董素貞及樹茂公司之魏顯權、謝偉櫻即代表昭凌公司出席科教館有關遷建工程之相關會議,此有科教館90年2月7日第一、二單元第13次設計協調會議在卷可徵(見本院編號36卷第188頁)。上情均堪認定。

本院就起訴書認徐國士訛以佾禾公司欠缺軟體設計規劃能力,施壓昭凌公司解約云云,認不可採之理由:

㈠卷內並無證人證明被告徐國士有向潘禮門、昭凌公司或該公司其他人員施壓之情事。

㈡且查:

⒈依科教館與昭淩公司所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第4 條約定,昭淩公司為所約定工程服務工作指派之專業人員其中主任工程師應有大專以上之學歷,及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專業工程師則需大專以上之學歷,及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參本院編號28卷第322 頁)。

⒉然由昭凌公司89年11月21日函所檢送科教館遷建工程專案組織工作人員學經歷名冊中有關李文雄、練慶容、施淑民3人部分之工作經歷觀之(參本院編號52卷第230頁、242頁反面、243頁、250頁反面、251頁),該3人確無5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科教館因而於89年11月30日函昭凌公司該公司參與之軟體專業工程師李文雄、練慶容、施淑民3人不符合約規定需具5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2頁所附函文),昭凌公司因認該3人確未具契約約定之資格,因而於89年12月8日函科教館將儘速依指示按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送具5年以上相關經驗之專業工程師(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3頁所附函文),嗣科教館再於89年12月16日函昭淩公司請其限期完成聘請軟體專業工程師3人,否則依約賠償(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4頁所附函文),上情亦據證人吳東奇(參原審卷七第162頁反面、163頁)、蔣中柱(參原審卷八第6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證述在卷。據上,可徵昭凌公司原陳報之上述3位專業工程師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從而,徐國士任館長之科教館發文指正,尚屬依約行事,難謂有刁難之情事。

⒊其後,昭凌公司於90年4 月24日函科教館,陳報該公司指派參與科教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該計畫主持人董素貞、主任工程師郭獻國、專案工程師魏顯權、專案負責人(聯絡人)謝偉櫻之學、經歷及專長,並檢附學歷相關資料(參本院編號28卷第291至297頁函文);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收受該函後,於其上記載「主任工程師及專業工程師之專長與學經歷符合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文擬陳閱後存查」等語,呈請其主管即推廣組代理組主任蔣中柱、秘書黃瓊堂、館長徐國士核示,徐國士核示如擬(參上開本院編號28卷第291至297頁函文上科教館人員之批示)。再參以證人王欣榮證述:其經審核昭凌公司上函所附文件,認符合契約之約定,故簽請存查等語(原審卷八第23頁)、證人蔣中柱證述:昭凌公司90年4月提出變更軟體工程人員名單時,我們同仁有作書面審核,確認資料符合,就上簽請館長批示等語(原審卷八第12頁)。足認昭凌公司更換軟體專案工程師為董素貞等人之函文,乃王欣榮審核認符合約定,始簽請蔣中柱、黃瓊堂、徐國士核示。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確有施壓之情,自難徒以上開函文,逕認被告徐國士有施壓科教館人員簽核同意更換軟體專案工程師為董素貞等人之情事。

⒋再參以科教館於8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一、二單元第11次、第12次設計協調會,佾禾公司派李文雄、練慶容與會等情,業據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9至40頁),並有該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編號36卷第154至159頁);而李文雄、練慶容與會後,並未曾表示科教館有對他們施壓刁難,但當時科教館因要國外廠商具名簽約的問題,致使進度很慢;此外李政錦亦未有來自科教館施壓或更改人選之壓力等情,同據證人李政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9至40頁反面)。佐以證人吳東奇證稱:偵查中雖稱徐國士特別有意見,但此乃因他是館長,且開會時會問;另外開會時不只徐國士1人,還有科教館其他承辦人員,另徐國士並非每次都參加會議,且也不是每次都對佾禾公司的設計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七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由此亦難認徐國士有直接或透過他人向佾禾公司施壓,或予以刁難。

㈢雖證人吳東奇於調查局證稱:我89年10月到任時,有關軟體基本設計第一、二、四單元都已經承攬完成,且經佾禾公司、昭凌公司完成審核轉報館方,其後新任館長徐國士對基本設計有意見發回重新修訂2、3次以上,但仍未獲通過。從各種跡象顯示,徐國士有意讓樹茂公司成為昭凌公司之協力廠商,佾禾公司迫不得已解約(見本院編號4卷第4頁)、佾禾公司並無違約情形,但因徐國士不斷挑佾禾公司毛病,佾禾公司完成之基本設計,徐國士也屢次退回,有意逼走佾禾公司,經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談判後,佾禾公司同意終止合約云云(見本院編號23卷第82頁反面、25卷第161頁)。惟查吳東奇並無軟體專業(此參吳東奇於本院編號31卷第38頁及原審卷七第170頁之陳述自明),對徐國士退回佾禾公司基本設計,是因其認為所為之設計不佳或僅係純粹刁難,自無從判斷。自難以吳東奇所述徐國士不斷挑佾禾公司毛病、也屢次退回其基本設計,而認徐國士有意逼走佾禾公司。況吳東奇於本院證稱:當時因進度一直推不動,且佾禾公司負責人李政錦憤憤不平跟我說他不想做,所以我感覺徐國士有意讓樹茂公司成為昭凌公司之協力廠商,此即我當時所稱之「各種跡象顯示」;且開會時感覺館方對佾禾公司很嚴厲,常會大小聲,不過我不是軟體的人,不清楚討論的內容,另外因當時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在洽談簽約中,又聽李政錦說,所以我如此猜測;和佾禾公司解約結算時,佾禾公司完成21%等語(原審卷七第170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可徵吳東奇於調查局所為前述各語,乃其個人臆測,尚難遽採。又依證人即昭凌公司協理王彥斌證稱:科教館專案管理本公司由吳東奇負責現場管理,我是部門主管,負責督導各專案之執行。當時因吳東奇說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很多業務執行不順遂,不能滿足科教館要求,所以昭凌公司才與佾禾公司協商後解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98至99頁),倘吳東奇主觀上認徐國士係有意逼走佾禾公司,衡情其當會據實告知主管王彥斌。然依王彥斌所稱當時吳東奇之說法,吳東奇並無告知徐國士有意逼走佾禾公司之語,則證人吳東奇於調查局所述有無浮誇之處?實非無疑。

㈣況查昭凌公司係接到科教館指稱其陳報之軟體工程師資格與契約約定不符,要求昭淩公司限期改善之函文後,轉知佾禾公司,惟佾禾公司並未回覆,亦未處理,此據證人吳東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而證人即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錦亦不否認未處理科教館上揭函文(參原審卷八第38至39頁李政錦之證述)。另昭凌公司為科教館之PCM,若因昭凌公司之疏失致使廠商拖延,昭凌公司需對科教館負責。斯時董素貞正好來找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復有此需求,經評估可行,昭凌公司即與樹茂公司簽約。當時能找到人解決問題是昭凌公司樂見其成之事等情,亦據證人王彥斌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卷第74至75頁、本院編號31卷第33頁),並有科教館函請昭淩公司限期完成聘請軟體專業工程師事宜,否則依約賠償之函文可參(本院編號27卷第204頁)。依此,再酌以前述各情,足認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及再與樹茂公司簽約,乃因佾禾公司未處理科教館前述質疑事項,且佾禾公司在科教館執行亦不順遂,昭凌公司為免因對科教館違約負賠償責任,而由吳東奇、王彥斌與董素貞洽談多時、幾經減價,經評估後始與樹茂公司簽約,並非肇因於被告徐國士之施壓。

㈤至檢察官指稱:⑴昭凌公司將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以4080萬元之高價複委託予佾禾公司,如此鉅額之案件,昭凌公司自會審慎為之,被告潘禮門為昭凌公司負責人,又曾擔任營建署長,自知此工程之重要性,焉可能由部分主管或經理決定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樹茂公司解約、締約之事?再者,李政錦為昭凌公司之關係企業昭凌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李政錦另成立佾禾公司,可見佾禾公司與昭凌公司已有長期合作,及業務進行之默契,昭凌公司時沒有理由與佾禾公司解約,再與樹茂公司締約之道理。⑵另由董素貞筆記本於89年11月24日記載提及戶外展示、公共藝術、招標文件、10萬以內、顧問公司、實驗室、團隊人員、楊老師科學教室、趙榮台,及其筆記本89年11月28日記載找楊平世、鄭老師問昭凌、換館長前停、合作對象想做工程、昭凌袛建議人選不出名、下次再報價、康園出面標、含all軟體製作(節目)可另行委託之等內容,均足證明董素貞於89年11月間即已清楚計畫第一步要昭凌公司與佾禾公司解約,再由樹茂公司取代佾禾公司,以進行董素貞之計畫,顯見並非佾禾公司有解約事由昭凌公司始解約,而係董素貞、徐國士、黃瓊堂有所謀議後,推由董素貞與潘禮門洽談,使潘禮門與佾禾公司解約,再由徐國士、黃瓊堂在科教館刁難佾禾公司使其知難而退,而使昭凌公司及樹茂公司訂約乙節(參原審卷十六第231頁反面至232頁)。惟查檢察官前述⑴所指各情,核屬推測之詞。再由⑵所稱董素貞筆記本記載之內容,並無從據此認定有檢察官所推論之上揭情事,實難遽為不利被告徐國士、潘禮門、董素貞、黃瓊堂之認定。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肆、(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利用職權違法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解約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徐國士利用職權違法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解除所定之第一、二、四單元工程契約部分:訊之被告徐國士辯稱:因秘書黃瓊堂檢閱相關案卷,發現國外合作廠商並未共同簽約,此嚴重違反規定,所以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協調,請其等補正簽名,當時得標廠商均稱可以補簽契約,是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幾經催請均未補正,才於90年5月25日解約;我自始並無解約之意等語。訊之被告董素貞則辯稱:此為科教館職權,我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查被告徐國士任科教館館長前,科教館已公開招標第一、二單元採購,及第三單元採購、第四單元採購,並於88年4 月13日與以6450萬元得標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商久米設計公司)簽訂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繼於88年6月25日與以3129萬元得標之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其國外合作廠商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簽訂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再於88年6月2日與以3047萬元得標之廣和公司(其國外合作廠商為日商UDA公司)簽訂第四單元採購契約等情,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證人賴朝俊(原審卷七第447頁反面)、何肇喜(原審卷七第155頁)、證人即廣和公司負責人黃接明(本院編號2卷第134頁)之證述。

⒉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63至74頁)、合作協議書(本院編號51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⒊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113至第125頁反面)。

⒋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87至99頁)。

又徐國士任科教館館長後,以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其等外國合作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同列為契約當事人,認前述契約違反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遂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與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其後僅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三單元完成補正簽名,而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外國廠商則遲未補正簽名,科教館遂於90年5 月間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第四單元採購契約。經結算科教館就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給付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已完工之酬金3225萬元及535 萬3500元,第四單元則給付廣和公司1401萬6200元等情,有下述證據可參:

⒈證人賴朝俊(原審卷七第47頁反面)、何肇喜(原審卷七第155 頁)之證述。

⒉科教館90年9月(90)科推字第00000000號函(稿)、科教館90年9月25日簽呈、昭凌公司90年9月14日函(本院編號51卷第100至103頁)。

⒊結算表、科教館付款明細(本院編號52卷第100頁、本院編號36卷第100頁)。

至於,依昭凌公司90年6月30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所檢送其前於87年12月24日提送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展示軟體設計徵選須知(草案)」中並無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及科教館工程委託軟體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徵選須知(草案)等為證(見本院編號36卷第299至301頁);且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所簽之前述服務合約書第17條第1項定有「本合約附件之徵選須知、標前說明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工作執行計畫書、技術服務建議書及其所載各條款、均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但如其內容與本合約規定抵觸者,仍以本合約之規定辦理」(本院編號36卷第73頁反面、第96、97、123、124頁),而將徵選須知援引為合約一部分,並以合約規定為準;且前述得標廠商均有提供與外國廠商簽訂之協議書;證人吳東奇亦證稱:昭凌公司交給科教館的合約書並無國外廠商簽名的地方,此也經科教館遷建委員會審核。當初遷建委員會有意變更徵選須知需外國廠商共同簽名之部分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163頁);另經賴朝俊聲請仲裁,仲裁人亦認科教館已同意原共同投標之外國廠商,毋需共同簽名,科教館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此固有中華民國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協會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44卷全宗)。惟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我到科教館報到沒多久,我聽到承辦人張登傑說日本廠商跟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有工程款付款的問題,我想如果共同投標,權利義務應清楚,不該有工程款之問題,另外科教館之前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彈劾與懲戒,所以我特別去看第一、二、三、四單元之採購契約與徵選須知,再參照當時的招標公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科教館遷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等資料,發現得標廠商應與外國廠商共同簽約,實際上卻沒有。因為投標前他們跟館方說要簽名,因簽名會有權利義務之問題,以後也有抄襲的問題,所以我認為一定要補正簽名,這是很嚴重的事。我便馬上跟徐國士報告此一瑕疵。徐國士即指示契約要完備,請他們補正簽約。是我主動查看上開資料,並無人指示或施壓;且在我向徐國士報告後,徐國士才說要趕快把契約的章補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士亦證稱:是秘書黃瓊堂主動發現外國廠商沒有共同簽約來告訴我,我並沒有指示等語(原審卷八第86頁正反面)。由此足徵黃瓊堂係主動查看上述資料,發現外國廠商未共同簽名之事,方向被告徐國士報告,此之前,徐國士並未為任何之指示。又據證人鄭文正證稱:在徐國士前之前任館長也因科教館工程圍標之事遭監察院彈劾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217頁)、證人吳東奇證稱:我89年10月接任昭凌公司有關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時,科教館發生很多問題,前任館長陳文章因工程軟硬體招標採聯合承攬形式,遭立法院質疑,且被監察院彈劾,當時館長陳文章、主任秘書及昭凌公司專案經理都下台等語(本院編號4卷第2頁)。查徐國士、黃瓊堂至科教館任職時,其前之館長既曾因遷建新館工程遭監察院彈劾,則黃瓊堂擔任科教館秘書後,再行檢視契約,於發現疑義,要求補充,亦為事理之常。尚難以黃瓊堂主動檢視已簽約之資料,及黃瓊堂擔任秘書乙職,乃徐國士聘用,逕為不利徐國士、黃瓊堂之認定。

㈡依下述證據,可徵徐國士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尚非全然無據:

⒈科教館88年1 月28日招標之採購公告明揭「但簽約由國內及國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

⒉88年1 月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徵選須知(本院編號70卷第6至8頁),明示簽約時由國內及國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本院編號70卷第7頁),雖與前揭87年12月草擬之徵選須知(草案)(見本院編號36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反面)並未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不符,然88年1月之徵選須知既為正式文件,即有取代前揭草案,且依前述服務合約書第17條第1項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形式上觀之,自無從徒以前揭草案並未要求國內外廠商共同於合約上簽章,即認被告徐國士無權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

⒊第一、二、三、四單元採購契約招標及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簽約時,有效施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案件,得視其特性允許由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以單獨或共同方式承辦。以共同方式承辦者,應共同具名履約(原審卷二第195頁)。

⒋科教館遷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要點第2 點規定:共同投標,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原審卷二第196至197 頁);而證人賴朝俊亦證稱:簽約時我知上開要點規定要共同簽名等語(原審卷七第48頁反面)。

⒌至前揭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36卷第63至74頁、第87至99頁、第113至第125頁反面)雖僅由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第一、二單元)、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單元)、廣和公司(第四單元)與科教館簽約,且該等服務合約書第16條第6款明訂「如乙方擬聘用協力顧問機構時,應於與甲方簽訂合約後(一個月)內與協力顧問機構訂定服務合約,副本送甲方核備。」似有取代前揭88年1月定稿版徵選須知之意,然上述服務合約書之內容是否即可認容許僅由國內廠商代表簽約,並非無疑,尚無從逕認前揭88年1月定稿版徵選須知於契約解釋上已不生效力,則被告徐國士執88年1月定稿版徵選須知,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前述採購契約,自非全屬無據。

㈢依下述理由,可徵被告徐國士於得知外國廠商未於契約上共同簽名時,初始並無解約之意,而係致力於補正契約,並非以解除契約為其目的:

⒈查徐國士於90年2月1日即邀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賴朝俊、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之何肇喜等人、廣和公司之黃接明及昭凌公司吳東奇開會,會中並決議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現行規定及投標徵選須知之規定,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等投標廠商應儘速與國外廠商協議辦妥補簽手續;其後科教館於90年3月8日發函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限於90年3月30日前與國外設計廠商完成補充協議書共同簽署用印手續;而當時第一、二單元承辦人陳淑慧就補簽契約之事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時,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亦表示配合;後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外國廠商日商久米公司發函質疑為何要補簽契約,被告徐國士、黃瓊堂遂於90年3月14日與日商久米公司及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開會,回應日商久米公司之質疑;因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未於90年3月30日前補簽,科教館於90年4月2日再函請於90年4月6日前完成補簽手續;屆期未補簽,再於90年4月11日發函要求儘速補簽,否則將終止合約。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0年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日商久米公司請求配合補簽契約;科教館另於90年4月17日再函請廣和公司及日商UDA補簽,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⑴證人賴朝俊(原審卷七第49至50頁)、陳淑慧(原審卷七第60頁反面)、王欣榮(原審卷八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黃瓊堂(原審卷八第50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昭凌公司專案經理吳東奇亦證稱:我們認為補蓋章沒有問題,因為契約就是要一起合作等語(原審卷七第175頁)。

⑵90年2月1日軟體展示設計合約補簽會議紀錄及所附之補充協議書、出席簽到表(本院編號70卷第89至93頁)。

⑶90年3月8日科教館發予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限於90年3月30日完成補簽之函(本院編號70卷第94至102頁、第103至111頁、第112至125頁)。

⑷90年3月28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發予科教館之函及所附90年2月27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發予日商久米公司之存證信函(本院編號36卷第240至242頁)。

⑸科教館推廣組遷建小組90年3月9日簽呈(本院編號36卷第238頁反面)、日商久米公司90年2月21日函(本院編號36卷239頁)、90年3月14日科教館與日商久米公司及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會議紀錄(本院編號70卷第224至225頁)。

⑹科教館90年4月2日函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於90年4月6日補簽之函文及函稿(本院編號36卷第243、244頁)。

⑺科教館90年4 月11日函催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日商久米公司辦理合約補簽,否則終止合約之函文(本院編號70卷第336至337頁)。

⑻科教館90年4月17日再函請廣和公司及日商UDA補簽,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之函稿(本院編號36卷第279頁正反面)。

⒉復參以證人黃瓊堂證稱:當時我們是希望他們補簽,後來有些廠商沒有補簽,我們就一直請他們補簽,拖了約3 個月,一直都無法補簽,工程也無法再等下去,我們就報到審計部、教育部,依照工程的合約來解約,當時館長徐國士也不希望終止合約,他一直希望把合約弄完備,在我們科教館的看法,他們既然在標前就簽章了,何以後來不簽章?所以當時我們認為這是很普通且容易達到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八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⒊再者,科教館於與上開得標廠商解約前,曾於90年2 月6 日函教育部,以原第一至四單元合約書國外廠商未於其上簽名,與招標須知規定不符,且依原招標須知設計廠商同時得為製造廠商,與新訂之政府採購法不符,另原合約書亦未就監造部分酬金及權利義務為規範。為符合徵選須知、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考量目前廠商工作進行尚稱良好並無糾紛發生,擬請國外設計廠商於合約書補簽,並修正部分合約條款使符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參本院編號52卷第274 頁科教館函文);另於90年4 月17日就第一、二、四單元之軟體設計廠商仍未補簽合約,該館究可否繼續履行原合約,倘終止合約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宜,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本院編號36卷第245頁正反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5月3日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由科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參本院編號51卷第69頁反面)。

⒋而依證人何肇喜證稱:本來就要跟外國廠商一起簽名,所以設計工程到一半,科教館要求我們補簽名,我們不會覺得很奇怪,且也沒有困難;科教館此一請求只是補正原來契約應為之事等語(原審卷七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可徵得標廠商是有可能請國外廠商補簽名,難謂被告徐國士要外國廠商補簽名,乃係欲藉機與得標廠商解約。

⒌由上,足認被告徐國士並非一發現外國廠商未共同簽名即行解約,其於解約前尚與上開得標廠商開會協商,得標廠商對補簽合約亦未異議,於外國廠商對補簽契約有疑義時,亦召開會議釋疑。其後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無法於限定之期限內補簽,科教館亦再函催,堪信被告徐國士有致力補簽契約,非以解除契約為其目的,且解約前有徵詢上級機關之意見。依上,尚難認徐國士有起訴書所載故意解約之情事。

下述證據,亦不足認定徐國士、董素貞故意違法解約:

⒈證人賴朝俊雖證稱:當時第一、二單元採購契約概念和基本設計已經完成;日方答應機率很低,館方故意刁難云云(原審卷七第53頁反面)。然查賴朝俊於之前與科教館開會並無異議,且發存證信函請日商久米公司配合(詳前述),難認其初始即預見日商久米公司答應機率低,且查賴朝俊嗣與科教館有仲裁糾紛,其所述難以盡信。

⒉證人即89年2、3月至90年7、8月間在科教館任職之陳淑慧雖證稱:當時就是否解約有疑義,請示教育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是要科教館本於職權決定。因我無法律專長,又認事態嚴重,故函詢科教館法律顧問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在該事務所覆函前,我於90年5月18日上簽建議等法律顧問回函後,再辦理有關終止合約之事,並有口頭向被告徐國士表示經私下徵詢信孚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對科教館解約之事持比較保留之意見,且可能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但我感覺被告徐國士希望解約等語(原審卷七第56至57頁反面、本院編號2卷第38至39頁),並有陳淑慧前述90年5月18日簽呈在卷可參(本院編號36卷第279頁),但查證人陳淑慧亦證稱:被告徐國士當時認為合約有問題,不解約是違法的,他認為科教館解約不會站不住腳等語(原審卷七第57頁反面、本院編號2卷第38頁);而被告徐國士在陳淑慧前述簽呈明白批示「速依過去函文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辦理。此時既不中止合約,也不審查,也不付款,即已怠忽職務。日拖一日,堅不決算相關增加費即有圖利之嫌,罪上加罪使公務陷入困境,再不辦理,責任自負」等語(本院編號36卷第280頁),倘被告徐國士並非主觀上認外國廠商未簽約有違規定,而係藉故尋釁解除契約,其當可利用館長之身分施壓陳淑慧退回或更改簽呈內容,抑或直接更換承辦人,何須在其上書寫上開文字,徒留對其不利之證據?再參以90年2月1日科教館與前開得標廠商協議補簽契約會議時,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林春亭律師亦與會,此有該會議紀錄(本院編號70卷第89頁)可參,且據證人陳淑慧證稱:沒印象當時林春亭律師有在會議中說不能解約等語(原審卷七第58頁反面),益徵並無法律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告知被告徐國士補簽契約於法不合。

⒊起訴書雖提出昭凌公司94年1 月3 日94昭顧字第058 號函草稿、昭凌公司內部簽條、昭淩公司94年4 月94昭顧字第○號函草稿(本院編號70卷第453 至456 頁),認經科教館遷建委員王明德教授、科教館、昭凌公司三方多次討論、修正後,於軟體設計公司所簽合約書第17條中加入本合約附件之徵選須知與合約具同等效力,但如內容與本合約規定抵觸,仍以本合約規定辦理,顯見是有意變更徵選須知所規定需國外廠商共同具名簽約,徐國士任館長後竟執意推翻前任館長及遷建委員會有關招標程序之處理方式,片面解約云云,及證人吳東奇於偵查中固證稱:原第一、二、三、四單元合約書中,未有國外廠商簽名欄,係於遷建會議中討論並且由各方形成共識,並於合約增訂第17條,以補正徵選須知與合約不符之處,徐國士上任後強勢主導解約事宜,未徵詢我、昭凌公司意見,昭凌公司都被動配合云云(本院編號25卷第80頁),然依證人吳東奇(原審卷七第165 頁正反面)、陳淑慧(原審卷七第59頁反面)之證述,及90年2 月1 日軟體展示設計合約補簽會議紀錄(本院編號70卷第89至93頁),可徵昭凌公司應知科教館要求前述契約補正簽名之情,吳東奇所稱未徵詢其及昭凌公司意見,顯與事實不符。再查縱前任館長及遷建委員會確有意變更徵選須知所為需國外廠商共同具名簽約之規定,惟徐國士要求外國廠商補簽合約,尚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至昭淩公司於前述文件中指稱是徐國士執意片面解約,乃係抗辯科教館以昭凌公司有專案管理疏失要求違約罰款(科教館主張違約罰款之函文見本院編號70卷第458 至459 頁)之理由,昭凌公司就此既有利害關係,自難以昭淩公司前開函所指遽認徐國士明知不應解約而違法解約。另昭凌公司既遭科教館就解約之事求償,為昭凌公司員工之證人吳東奇就徐國士解約之陳述,是否毫無偏頗,全然可信,實非無疑,均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⒋起訴書雖提出科教館95年5 月30日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該函述及立法院文化及教育委員會審查本館95年度預算案,指出「科教館委外經營權責不清、績效不佳、亟待檢討,尤其展場錯誤百出,貽笑大方,原應執國內科學教育牛耳之科教館,竟成為錯誤知識的源頭」等語(見本院編號36卷第362至363頁),認科教館遷建品質不佳云云,然依該函文內容,能否據以認定遷建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並非無疑。況縱有施工品質不佳之情,亦難據此推論之前之解約為違法。

⒌另檢察官雖舉科教館遷建小組88年7月31日簽、88年7月30日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88年7月2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推動專案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及第一、二單元概念設計報告書審查意見、昭凌公司89年6月5日備忘錄暨第一、二單元基本設計期中報告形式審查意見(本院編號36卷第130至152頁),證明科教館遷建籌備委員會業已核備前述合約在案,且審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概念設計報告書時,亦未指摘合約有問題;另提出昭凌公司89年11月27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89年11月15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第一、二單元第11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暨設計圖、89年12月27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第一、二單元第12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暨草稿、科教館90年1月9日函(稿)、昭凌公司90年1月5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昭凌公司90年1月6日昭教備字00000000備忘錄暨第一、二單元基本設計期末報告第2次實質審查意見回覆審查等文件(本院編號52卷第261至273頁、本院編號36卷第159至163頁),以證明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持續進行第一、二單元之設計,且並無重大瑕疵。惟查:被告徐國士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乃原得標廠商未與國外廠商共同與科教館簽約,是縱合約已據核備在案,且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持續進行第一、二單元之作業,其等施作亦無瑕疵,亦難執此謂被告徐國士上開解約理由不足採。

⒍又檢察官以依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90年5 月28日函(參本院編號51卷79頁正反面、本院編號36卷第291 頁),證明律師已建議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解約應依契約行事,惟查該函係表示終止契約有合意終止及單方終止二種,倘廠商無可歸責事由,而科教館單方終止,可能會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該函並未就合約效力表示意見。況依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90年5月29日函可徵科教館已於90年5月25日以(90)科推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合約,要該所辦理結算(參本院編號51卷第80頁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函及該卷第78頁科教館函稿),亦即被告徐國士收受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時,科教館業已為解約之表示,是難以被告徐國士已知律師建議仍執意解約,執為不利被告徐國士之認定。另劉源俊等人所出具之科教館展示的檢討與建議,固指出完工後之科教館展示工程錯誤極多、作假及不符科學原理及可議之處云云(本院編號3卷第43至44頁),此等指摘縱認屬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徐國士係故意解約。

⒎而91年4 月26日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雖表示科教館應已修改為不必共同簽約,難認該契約無效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96至97頁),然此乃解約後許久始出具,難執為被告徐國士明知仍執意解約之不利證據。至解約後,科教館賠償、支付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已完工之前述酬金,暨仲裁結果為不利科教館之認定(見本院編號44卷所附中華民國91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協會判斷書),乃解約連帶導致之效果,難執之認為被告徐國士明知解約違法而解約。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伍、(陳凱聲被訴配合大力疾呼解約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徐國士以科教館事後欲聘請陳凱聲擔任仲裁人為條件,交換陳凱聲配合徐國士終止契約之主張。陳凱聲乃於90年6 月15日科教館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各單元合約執行疑義討論會議」上,配合演出大力疾呼科教館依法應終止契約乙節:訊據被告陳凱聲固不否認有出席科教館於90年6 月15日召開之「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各單元合約執行疑義討論會議」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情事,辯稱:當天去開會會前,黃瓊堂拿卷宗給我看時,雖有說以後要找我當仲裁,但我認為那是聊天,沒有什麼意義,且後來也沒有找我當仲裁;當天會議,我不清楚狀況,我並沒有主張要解約;徐國士並沒有說要給我什麼好處等語。

查:

㈠查科教館於90年6月15日確有召開上開會議,並有邀請陳凱聲以律師身分出席,此有科教館90年6月13日(90)科推字第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70卷第281頁)。

㈡科教館前於90年5月間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第

一、二單元採購契約,並於90年5月25日函請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5月31日到科教館辦理結算(參本院編號70卷第257、258頁卷所附科教館之函稿、原審卷八第51頁反面證人黃瓊堂之證述),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收文後,於90年5月29日表示不同意,且稱將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編號70卷第259頁卷附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科教館收文後,旋即以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未補簽契約,合約無法繼續執行,請速辦理結算(參本院編號70卷第272頁科教館函(稿)),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0年6月11日函請科教館賠償其等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參本院編號70卷第286頁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科教館承辦人收文後簽擬在90年6月15日會議中討論(參前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90年6月11日函文旁科教館承辦人員簽擬「一、本案擬於本週五(6/15)律師會談中提出討論。二、本案擬陳閱後先存,俟週五會議決議續辦」之文字可參),其後即於90年6月15日召開上揭會議。

㈢至證人黃瓊堂於偵查中雖證稱:開會時陳凱聲律師一直堅持解約,說不解約不行云云(本院編號24卷第85頁、本院編號26卷第65、66頁),惟此為被告陳凱聲否認,且證人黃瓊堂嗣亦證稱:90年6月15日會議信孚國際法律事務所的林春亭律師也有與會,印象中與會律師的法律意見都同意解約,昭凌公司及科教館各科室主管也沒意見等語(原審卷八第53頁正反面、本院編號26卷第65頁)。查該日開會之前,科教館業已於90年5月間主張解約,另該次與會之其他律師,及其他科教館、昭凌公司之人又無人反對解約,縱被告陳凱聲亦主張應終止契約,自難認有何非本於專業而曲意配合之情,起訴意旨以被告陳凱聲主張應終止契約係配合演出,藉以擺平科教館內認為不應終止契約之反對聲浪,以遂被告徐國士日後工程舞弊之計謀,被告陳凱聲並欲以此交換日後擔任契約糾紛仲裁人云云,顯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㈣再參以陳凱聲嗣後亦未擔任科教館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上開仲裁案之仲裁人(此參前述仲裁協會判斷書自明),倘徐國士有以科教館事後欲聘請陳凱聲擔任仲裁人為條件,交換陳凱聲配合徐國士終止契約之主張,科教館其後豈會不指定陳凱聲為該案仲裁人?益難認被告陳凱聲確有此部分行為。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陸、(徐國士、董素貞被訴故意不發包第三單元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故不發包第三單元乙節:訊據被告徐國士固不否認嗣未發包第三單元採購契約等情,惟辯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本預定90年12月28日開標,並已公告發包,但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至90年12月底才完成第三單元規劃案。且當時經費不夠,而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已發包,另鑑於第三單元之應用科學,包括電腦、手機、電視等,此部分項目之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快速,展示易落伍,故未發包。不發包的主要原因是沒有經費等語。

查與科教館簽訂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之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應科教館要求,由其外國廠商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於90年3月30日補簽合約,此有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113至125頁反面)、90年3月30日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36卷第126至129頁)。而科教館就此工程已支付30,99萬8,321元之款項乙情,有科教館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6卷第129頁)。其後第三單元採購契約並未發包,亦據證人何肇喜證述甚明(原審卷七第156頁正反面),固堪認定。

惟查:

㈠證人何肇喜業證稱:我們的設計有包括材料及費用,施工廠商只要依我們的設計施工即可,我們設計標完成就可以施作等語(原審卷七第157、160頁反面、161頁),可徵施工廠商只需依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就第三單元所為之設計,即可施工。起訴書所稱「徐國士、董素貞2人國內無法找到有能力規劃、設計之廠商」云云(見起訴書第9頁第9行至第10行),顯屬無據。

㈡次查,據證人蔣中柱證稱:第三單元沒有發包,可能是與應用科學無法結合,另當時科教館要委外經營,且當時預算也不夠,沒有經費可施作,所以決定不發包,將該場地作為特展場地來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頁);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三單元後來沒有發包,是徐國士在會議表示應用科學單元完成後已跟不上時代,縱使發包,也是浪費公帑,所以指示完成設計,但不發包,我認同此理由,所以就沒有發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頁反面、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當時被告徐國士認不要整個館都擠滿設計展項,以免沒辦法辦一些新的科學展覽,另外也因立法院預算短缺,所以館長徐國士指示停辦第三單元之發包,當時我及館內遷建工程人員均無反對等語(原審卷八第47頁)。參以徐國士於90年12月17日科教館第0000次工作會報指示:本館明年度歲出經費經立法院審查後將照列10億1000萬元整,其中遷建硬體部分明年約須使用7、8億元,因此軟體部份恐無充足預算,請推廣組及會計室依工程進度需求詳細擬定後續工程先後發包順序,以為因應等情,亦有該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本院編號71卷第44至46頁),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7日亦有招標第三單元等情,則有第三單元招標公告可徵(原審卷八第27至30頁)。由上足徵被告徐國士辯稱:原欲發包第三單元,但因經費不足,且第三單元之實用科學發展快速,展示易落伍,故不發包等語,非全然無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故不發包第三單元之理由,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柒、(徐國士被訴故意將遷建業務交推廣組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士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不具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及由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瓊堂將遷建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其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用此方式遂行渠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計畫乙節:被告徐國士固不否認將遷建業務交給推廣組負責,惟辯稱:之前遷建小組在組織編制是臨時人員,由秘書直接掌管,上面就是館長,所以公文直接由秘書簽,秘書蓋完直接給館長,不會經過總務、會計、人事,我覺得不合乎公務程序,且若秘書不負責任或者有不正行為會造成很大的流弊,我認為遷建之相關公文應該要經過總務、會計等審查。當時科教館內只有實驗組、展覽組、推廣組及總務組;又因當時總務主任被監察院彈劾,所以不能放總務組,因此我將遷建小組原班人馬併入推廣組。此外,我並沒有指示遷建工程100 萬元以上之工程交由推廣組負責。另外依採購法規定,超過100 萬元以上業務單位要簽到總務室,所以他們決議將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也沒有問題等語。

查被告徐國士接任科教館館長後,將原編制在執行秘書下之遷建小組,改配置在推廣組之下等情,有證人蔣中柱之證述(原審卷八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頁),及科教館89年10月30日第0000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編號26卷第10頁)。惟依證人蔣中柱證稱:原遷建小組之成員,若未離職,都留下,也就是同一批人移到推廣小組,只是主管由主任秘書變成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頁),在原本遷建小組人員均留任,僅改變隸屬之情以觀,實難認有何舞弊之情,倘被告徐國士有意藉此掌控,以行工程舞弊之目的,理應解散原遷建小組人員,實無將原遷建小組人員整個移至推廣組之理;且原遷建小組之主管為秘書,改配置推廣組後,改由推廣組主任蔣中柱為主管,然遷建新館相關簽呈、公文仍須經由秘書,亦即公文核判程序更形複雜,倘被告徐國士有意藉此掌控遷建工程,何以要多讓推廣組主任核閱相關簽呈、公文?顯不合理,檢察官認係「用此方式遂行渠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計畫」,核屬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主觀臆測。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徐國士因科教館總務組主任洪勝堯拒絕被告徐國士要求提高其司機職等之要求,而指示洪勝堯僅負責舊館之總務工作,新館遷建工程則交由推廣組負責云云,惟查證人洪勝堯於90年7月6日始至科教館報到擔任總務主任,此參證人洪勝堯之證述至明(本院編號18卷第143頁),惟改由推廣組負責新館遷建工程事宜早於89年10月30日即決定,有前揭科教館89年10月30日第0000次工作會報紀錄可參,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次查,檢察官雖舉被告黃瓊堂任主席所主持之89年11月6日科教館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紀錄(見本院編號27卷第198頁)為例,指稱被告黃瓊堂指示遷建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在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交由無經辦政府採購法經驗之推廣組負責,公告金額以下之招標發包作業則仍由總務組承辦云云,惟查依該會議決議,遷建工程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招標發包作業,雖由遷建小組負責備妥奉核定之招標文件,然仍要交總務組辦理公告、上網、開標事宜,總務組對該等金額之招標發包作業並非全然不知,若有疑義,仍可表示意見。況該會議除黃瓊堂外,尚有趙健揚、陳淑慧、王欣榮、張登傑出席討論(此參上開會議紀錄自明),亦難遽認該決議為黃瓊堂所獨斷決定裁示,或係被告徐國士指示為之。且據證人即教館總務組主任洪勝堯亦證稱:我剛到科教館時,徐國士叫我作舊館,之後黃瓊堂說新館部分也要給我,但我們總務組抗拒,因為前館長有弊案,所以大家都不想涉入。我來之後,有叫我幫忙招標程序,就是照徐國士批示移給我,我有主持過幾個標案等語(本院編號18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徐國士、黃瓊堂並無以新館舊館或限定公告金額等方式,杜絕總務組參與新館遷建招標事宜之舉。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難遽採。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捌、(董素貞被訴免費為徐國士裝潢花蓮住宅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完工後,董素貞乃免費為徐國士所有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3房屋設計裝潢之不正利益部分:訊之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固均不否認徐國士花蓮住所之裝潢是委託董素貞為之,惟均堅決否認此為起訴書所載之不正利益,均辯稱:徐國士花蓮房屋裝潢與科教館之工程毫無關係,科教館之工程於92年間完工,徐國士花蓮住宅之裝潢是在97年底、98年間所為,二者毫無對價關係,況徐國士有依約支付裝潢費用予董素貞等語。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董素貞為徐國士裝潢前述房屋時並未收取報酬,或僅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亦未舉證證明該裝潢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有何對價關係,自難僅憑董素貞曾為徐國士裝潢花蓮住宅之舉,而推論此為董素貞支付予徐國士之不正利益。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難信屬實。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玖、(徐國士、董素貞被訴違法切割A、B案,A案追加給昭凌公司,以圖利樹茂公司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⑴,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迴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公開招標之規定,違法切割為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予樹茂公司施作,圖利樹茂公司部分:訊之被告徐國士堅決否認有違法切割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及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以圖利樹茂公司,並辯稱:因工程進度之問題,故切割為A、B二案。A案採購招標案內容是開館一定要做的項目,A案採購招標案如採登報招標程序會來不及,唯一方法就是追加給昭凌公司執行,且依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可以追加到50%,以我們7000萬元之顧問費,可以追加到3500萬元,所以追加給昭凌公司並無100萬元之限制;另當時因第二、四單元的內容還不很清楚,所以A案採購招標案發包給昭凌公司後,再整理剩下的部份,也就是B案採購招標案,因B案採購招標案內有設計的工作,依法不能發包給負有監督職責之昭凌公司,只好招標等語。訊之被告董素貞固不否認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採購金額之預算分析表,為樹茂公司所提供等情,惟辯稱:區分為A案及B案採購招標案乃科教館之職權,我並不知情,會提供報價,是應昭凌公司要求,且提供之預算是精算之結果等語。

經查:

㈠訊之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其後之發包改以統包之方式,此係經會議討論的結果,也有經教育部核可;改統包是我的意見,因我在學校教科書看到,學理上統包的確可以減少工期和經費;也經多次會議討論,印象中與會人士沒有反對改成統包;之後教育部也有核可改成統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89頁、第95頁反面)、證人黃瓊堂證稱:第一、二、四單元解約後,因工程進度落後,與開館時程落差很大,PCM建議改成統包,館內開會後就決定改成統包等語(原審卷八第46頁反面至47頁)、證人吳東奇證稱:90年5月28日我有去公共工程委員會開簡報會議,會中有提到科教館終止合約後可能要改以統包工程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九第92頁),暨科教館於90年6月6日陳報教育部就第一、二、四單元服務合約終止後,擬改為統包發包;教育部則於90年6月26日函覆科教館,若認以統包招標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並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本部原則同意統包等情,有科教館之函(稿)、教育部90年6月26日台(90)總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37至39頁)。依上可徵科教館第一、二、四單元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終止合約後,因王欣榮、昭凌公司均有改統包之建議,科教館經開會擬改以統包發包後,即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亦未表示反對,先予陳明。

㈡科教館於90年6月6日函教育部,陳報前述第一、二、四單元尚未完成部分,擬以統包方式重新辦理招標之函稿中,並表示擬將原工程項目調整為⑴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二單元」、⑵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⑶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工程;其後就上開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除原昭凌公司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所承攬者外,再分為A案(即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審查案,及B案(即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A案採購招標案嗣以追加工作項方式,以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由樹茂公司施作(上開90萬元,昭凌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而B案採購招標案部分,科教館則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90年8月17日辦理招標比價時,由升泰公司以90萬元得標等情,有下述證據可徵,固堪認定:

⒈科教館90年6月6日予教育部之函(稿)(本院編號28卷第37至38頁)。

⒉科教館90年6月1日之簽呈及所附之追加估價單、服務內容概要表(原審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

⒊科教館與昭凌公司訂定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本院編號25卷第174頁)。

4.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訂定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案補充協議書(本院編號25卷第243頁)。

⒌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原審證據卷一第25至27頁)。

⒍昭凌公司90年8月8日函所附之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半戶外空間、戶外指標設計案預算表(原審證據卷一第23至24頁)。

⒎科教館90年8月17日之開標紀錄、比價會議(本院編號15卷第214、215頁)。

⒏90年9 月13日科教館遷建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服務合約書(本院編號19卷第115至123頁)。

⒐A 、B 兩案採購金額之預算為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提供予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轉予科教館乙情,則據證人王欣榮、吳東奇證述在卷(原審卷八第87至88、92頁、原審卷九第87頁),並有樹茂公司傳真單、90年6月1日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追加估價單、昭凌公司90年8月8日函送之B案預算表可稽(本院編號25卷第228至232頁、原審證據卷一第23、24頁)。

㈢惟依下述證據,難認前述切割為A、B案,係為迴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之規定:

⒈A、B兩案是為配合開館之時程調整:

⑴被告徐國士證稱:90年5月28日我去行政院開會,因科教館進度落後,且我們剛好廢約,當時主席裁示為節省時間改以統包辦理,要配合91年第1期開館;回來後告知王欣榮行政院會議內要求改統包,並即刻報教育部,所以統包及報教育部幾乎是同一時間辦理,王欣榮遵照指示後就簽出來第1個案(按即A案),到8月9日又簽出第2案也就是B案。當時很要求91年第1期開館,A案就是第1期,當時我想假使上面沒蓋好,但兒童可以玩地下室的虛擬劇場,原來地下室有3D劇場,後來增加教育空間實驗室,加上1樓的空間、辦公室、資訊系統室,資訊系統室,是因為當時我們的報名相當踴躍,一定要有報名的窗口,所以有一個管理資訊系統同時發包,因此王欣榮認為這是第1期開館必須要做的事項,所以我就批了;採購法有規定原有的服務項目是可以追加,限額是50%等語(原審卷八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90年5月28日徐國士從行政院開會回來後,說要分期開館,以後也配合委外經營,因要分期開館,所以90年6月6日報教育部之函稿才表示先作上開3項等語(原審卷八第113頁)。

⑶參以科教館90年6月6日函覆予教育部之函(稿)說明三提及考量開館進度調整原工程進度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38頁),暨佐以科教館於90年5月28日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簡報科教館遷建計畫執行情形,會中並討論工程進度落後原因、改善措施等事項;會中主席裁示:科教館本次所提報建築主體工程進度落後4.86%,實際支用經費仍偏低,請教育部積極督導協助科教館,使本計畫能達成執行率90%之目標。教育部於90年6月22日函科教館請其就合約書疑義、執行率提升等儘速協商解決等情(此有教育部102年4月9日函送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24日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日函送之上開90年5月28日會議紀錄、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稿)、教育部90年6月22日函文附於原審卷九第68、72至74、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可參)。足認黃瓊堂及徐國士前揭證述應可採。

⒉A 、B 二案簽呈及發包均有間隔,難認初始即預見有該二案,並故意區分A 、B 二案:

⑴據證人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科教館已傾向改統包,我記得董素貞向黃瓊堂表示改統包後,很多工作內容不在原來專案管理的服務範疇,會新增很多工作項目,黃瓊堂就請董素貞核實報價,我90年6月1日所擬之簽呈就是處理變更契約及新增工作(按指A案),該簽呈附件一之追加估價單、附件二之新增委託技術服務內容服務內容概要表,是樹茂公司給我。我當時審查的重點是釐清前後合約,確認新增的工作項目。該簽呈所附新增委託技術服務內容概要表(該概要表參本院編號28卷第104頁)中,所列營運管理系統、虛擬實境劇場之研訂招標文件、審查圖面、估驗審查、驗收查驗、諮詢都是新增工作;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中庭挑空展示物、電腦科學展品、辦公空間及視聽設施含指標系統,則除研訂招標文件是新增外,其他審查圖面、估驗審查、驗收查驗、諮詢都是原有工作。因此我簽呈說明二才會記載:前述各項採購招標文件之研訂及後續審查工作超出本館與昭淩公司原簽訂服務合約書委託服務範圍,並擬依原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6項規定,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等語;當時我會這樣簽,是因專案管理最好只有一個專案管理顧問,才不會權責不分;經被告徐國士核可後,直接由昭淩公司以追加方式議價。後來昭凌公司提出半戶外空間、1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按指B案),在原來工作中都遺漏,為順利開館,需要完成上開工作,所以我90年8月9日再上簽呈,此部分追加也有函報教育部;我於90年6月1日簽上開簽呈時,並不知還有我90年8月9日簽呈所述之新增的項目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開館有這麼多像指標系統等之細節。因像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涉及設計工作,PCM是不能執行設計,否則會有球員兼裁判的問題,所以此部分我簽請辦理招標,不像90年6月1日簽由昭淩公司按照合約追加。另外新增項目以追加方式給昭凌公司承作,即使預算超過100萬元,只要說明緣由,還是可以辦理等語(原審卷八第91至95、98、99頁、原審卷九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是先追加給昭凌公司(按指A案),完了以後,黃瓊堂請董素貞清查哪些單元沒作,才弄另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28頁)。而科教館於90年8月2日發函昭凌公司,內容為該館遷建工程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之統包工程及半戶外空間、1樓大廳裝修設計規劃、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等徵選須知及合約書草案等招標文件之研訂,若屬昭凌公司原服務合約第2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請速研訂,若非請提供經費概算,亦有科教館該日函(稿)在卷可參(原審證據卷一第2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因採統包後,會有追加項目之工作,董素貞到我辦公室報告進度時,有提到有些項目不在她工程範圍內。而90年6月1日簽呈新增A案委託項目給昭凌公司時,並沒有討論到90年8月9日所簽B案採購之事宜等語(原審卷八第115、116頁)。

⑶證人吳東奇證稱:科教館90年6月1日簽呈之附件所提新增部分,是因原來合約確實無此部分,所以才追加。之前第

一、二、四單元終止合約後,因後續部分還要繼續執行,經報教育部核准後採統包的方式,才有新增科教館90年6月1日、90年8月9日簽呈之工作項目;90年6月1日簽呈與同年8月9日簽呈之工作內容並無重複發包之問題,且我對過原契約,簽呈指新增項目部分確非原契約之範圍;因昭凌公司是營建管理公司,依法不能做設計與監造,因此90年8月9日簽呈之工作內容科教館不行追加給昭凌公司執行。依我的認知,科教館在簽90年6月1日簽呈時,並不知之後會再簽90年8月9日之簽呈。因為終止合約後,後續都往統包方向作業,所以關於發包須知、招標資料等,都必須重新來過,重新來過部分均屬軟體的部份。就董素貞對A、B案招標之估價,我認為價錢合理,無高估之情事。科教館開館有一些必要展示之物,當時時間確實很緊迫,徐國士說90年6月1日追加項目是為因應第1期如期開館等語是事實。當時有一些進度要追趕的工作,科教館切割為A、B二案,我認為是勢必要作,此乃權責之計等語(原審卷九第88至90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

⑷參以該2簽呈之時間,分別為90年6月1日及90年8月9日(參原審證據卷一第13至16頁、第25至27頁之簽呈),相隔2個多月。從而證人王欣榮、黃瓊堂、吳東奇證稱規劃A案招標時,並未考慮到B案之招標事宜,難謂不可採信。

⑸且科教館因第一、二、四單元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廣和公司終止合約後,就上開工程改以統包發包,新增非原服務合約所定之工作項目時,依科教館與昭凌公司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第5條第6項「在本工程設計及施工期間,因甲方(按指科教館)通知重大變更設計而增加乙方(按指昭凌公司)之審查工作,或辦理超出合約服務範圍或超出合約有效期間之工作,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之規定(本院編號28卷第322頁),本即可與昭凌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依同法第18條第4項限制性招標本可僅邀一家廠商議價。查科教館與昭凌公司前述服務合約服務費用為6800萬元,其50%乃3400萬元,而依王欣榮之簽呈,A、B兩案之費用概算分別為969,000元及985,950元(參原審證據卷一第14、25頁),合計未逾前述之3400萬元,是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自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應公開招標徵選承包廠商之規定,違法切割A、B二案之必要。且將A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亦符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難謂有圖利樹茂公司之意圖及犯行。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董素貞、陳凱聲被訴協議由陳凱聲之升泰公司出面取得B案採購招標案,再交由樹茂公司施作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被告董素貞於B案招標前,即與陳凱聲達成協議,由升泰公司出面取得該標案後,全數交樹茂公司施作,作為換取徐國士、董素貞同意日後幫忙陳凱聲取得科教館開館後之委外經營案(B.O.T)之龐大商機云云,核屬誤會,已如理由欄乙肆所述。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壹、(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B案採購招標案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⑶,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B案採購案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部分(被告黃瓊堂被訴此部分無罪理由相同):查被告董素貞邀陳凱聲合作,由陳凱聲以升泰公司名義參與科教館B案採購案之競標,並指示陳凱聲另找2家公司陪同競標,陳凱聲遂另提供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名單予董素貞。嗣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就B案採購上簽時,以該案服務費概算未達公告金額,本案得以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知能,非一般顧問公司適合研訂,是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並檢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專業廠商名單,請館長徐國士圈選;簽呈至秘書黃瓊堂處時,黃瓊堂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經徐國士批示如擬後,科教館即通知該3家公司辦理比價,嗣並由升泰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述。

次查:

㈠就證人即科教館推廣組聘雇人員王欣榮前述90年8月9日簽呈所附15家專業廠商名單之來源,及黃瓊堂何以在王欣榮前述90年8月9日簽呈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乙節,證人王欣榮、黃瓊堂、徐國士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王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擬90年8月9日簽呈時,我本來要發函昭凌公司提供名單,但秘書黃瓊堂說公文往返太慢,要我直接跟昭凌公司要名單(見原審卷八第99頁反面)、90年8月9日簽呈簽出後,黃瓊堂說公文的來往太耗費時日,尤其當時整個計劃追蹤得很急迫的情形下,就請我直接向樹茂公司要這專業廠商名單。樹茂公司很快給我名單。本案中對我而言負責專案管理的是昭凌公司,負責軟體的就是樹茂公司。事實上,黃瓊堂是要我向樹茂公司要名單,之前我說黃瓊堂要我跟昭凌公司要名單,是因樹茂公司是昭凌公司之軟體廠商,我有時會以昭凌公司統稱(見原審卷九第98至102、107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專業廠商參考名單15家的來源是樹茂公司董素貞或謝偉櫻提供給我的,我本來想簽呈奉核可後,再函請昭凌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但文到黃瓊堂核稿時,黃瓊堂說公文往返時效太慢,請我直接跟樹茂公司要名單,一併簽上去,比較省時;因軟體部分的窗口本來就是樹茂公司,所以黃瓊堂叫我找樹茂公司要名單,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7頁)。

⒉被告黃瓊堂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王欣榮簽90年8月9日簽呈時,我建議他直接請昭凌公司提供名單,因為若以公文往返時程太慢。上所附15家專業廠商參考名單,我會選迪斯唐公司、升泰公司及宣保公司,是我請示館長徐國士,他指示的(見原審卷八第114頁)、當時因工程預算嚴重落後,時間急迫,又因軟體展示招標文件之擬訂需有專業知能,故B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要王欣榮索取15家專業廠商名單之事,我並未與徐國士討論過;因我們委託昭凌公司處理,科教館之任何工程、計價與開會結論,都需經過昭凌公司之專業諮詢才會定案,當時因非常緊迫,所以我沒有再對昭凌公司所提供的15專業廠商名單作審查,了解廠商的經歷與實績。該簽呈給徐國士前,我並無與徐國士討論過這15家廠商,我將簽呈給徐國士請示他,他提到據他瞭解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有時間且最好,當時徐國士只說這3家,我便問董素貞這3家及其他廠商的情形,董素貞說這3家非常優秀,我便在簽呈建議遴選該3家廠商。徐國士指示後我會再問董素貞是因我是幕僚,我覺得有必要再諮詢一下。在我任內,都是我向被告徐國士請示後,依他的意見擬公文,徐國士再簽如擬。我在偵查中說這15家公司名單是徐國士給我的不實,因當時我不知是誰給王欣榮,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7至168頁)。

⒊證人董素貞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證稱:科教館90年8月9日簽呈所附之專業廠商參考名單是應昭凌公司吳東奇之請提供(見原審卷八第120頁反面)、我並沒有告知科教館哪幾家有意願作(見原審卷八第126頁反面)、起訴書中所述B案之15家專業廠商名單,是我同時提出給王欣榮及昭凌公司。於90年8月初時,在我們B案報價後,王欣榮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提報建議之廠商名單,且時間很急,要立即提供,大約次日我就傳真名單給王欣榮。再次日,黃瓊堂打電話問我是否了解15家專業廠商有無意願參與競價,經我了解後,發現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有意願。我就回報黃瓊堂,我並沒說我與該3家廠商之關係。就此我並沒有跟徐國士聯繫過。在我提供15家廠商名單給王欣榮前,我曾諮詢過陳凱聲有無建議之廠商,請他給我一些建議及推薦,陳凱聲有建議自己的公司,及推薦宣保公司跟迪斯唐公司(見原審卷九第108、168至170頁反面)等語。

⒋證人徐國士供、證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是黃瓊堂擬給我批示,因承辦單位須做好徵詢工作把資料收集好後,由我來裁示;黃瓊堂送上來,因下屬比我懂,且我也授權,基於尊重承辦單位之專業,只要合乎規定,我都會簽如擬。90年8月9日簽呈前,我並無指示黃瓊堂、王欣榮,請他們去詢問昭凌公司吳東奇或樹茂公司董素貞有關廠商3家比價意願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7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176頁)。

㈡觀諸王欣榮上開簽呈原記載「擬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專業廠商名單,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其後將「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等字畫線刪除,將上開內容改為「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檢陳專業廠商名單乙份請鈞長圈選,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乙情(參原審證據卷一第26頁),及證人即昭凌公司專案經理吳東奇證稱:昭凌公司未提供B案專案廠商之建議名單給科教館,科教館亦未就此徵詢過昭凌公司等語(本院編號25卷第168頁),可徵王欣榮原擬待簽核後,函請昭凌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惟黃瓊堂告以如此公文往返費時過久,要王欣榮向樹茂公司索取名單,董素貞因而提供15家專業廠商名單予王欣榮,王欣榮並據之為上開簽呈,應可認定,被告董素貞上開供述稱係應昭凌公司吳東奇之請提供專業廠商參考名單云云,應無可信。且查,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進度落後,此有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24日、90年6月1日函可徵(見原審卷九第72至74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為免公文往返費時,被告黃瓊堂指示之便宜措施,衡為政府機關所常行。若被告黃瓊堂、徐國士、董素貞有圖利之犯意,當設法隱匿其犯行,被告黃瓊堂大可指示王欣榮依其意思重擬簽呈,何以會逕在王欣榮之簽呈上更改〈按即前述王欣榮上開簽呈原記載「擬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專業廠商名單,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逕將「請專案管理昭凌工程顧問公司提送」畫線刪除,將上開內容改為「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檢陳專業廠商名單乙份請鈞長圈選,以利後續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託研訂招標文件及規劃設計等工作」(參原審證據卷一第26頁)〉,徒留對其不利之證據?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黃瓊堂、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㈢至黃瓊堂何以在王欣榮前述90年8月9日簽呈批註擬圈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乙節,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所述不一,依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陳述係黃瓊堂自行決定,被告黃瓊堂則稱係依被告徐國士之指示為之。惟依被告黃瓊堂、董素貞之供述,被告董素貞確曾向被告黃瓊堂推薦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仍堪認定。然被告董素貞既為科教館PCM負責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人員,B案採購招標案中復包含「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在內,證人王欣榮因而商請被告董素貞提供專業廠商名單,被告徐國士或黃瓊堂欲勾選比價之專業廠商,復徵詢被告董素貞之意見,再依被告董素貞之建議勾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參與比價,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此參證人王欣榮證稱:因軟體部分的窗口本來就是樹茂公司,所以黃瓊堂叫我找樹茂公司要名單,我沒有懷疑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7頁)、證人即昭凌公司專案經理吳東奇證稱:若科教館要求提供B案專業廠商名單,因此為昭凌公司服務項目之一,所以我們有義務提供等語(原審卷九第89頁),亦可得徵,尚無從徒以被告董素貞有向被告黃瓊堂推薦該3家廠商,而被告董素真有與升泰公司等3家廠商有圍標行為,即認被告黃瓊堂、徐國士有明知而圖利升泰公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董素貞有與被告黃瓊堂、徐國士有共同圖利升泰公司乃至樹茂公司之行為。此觀被告陳凱聲參與B案投標前,並不認識被告黃瓊堂;又其雖認識被告徐國士,但與被告董素貞討論找3家公司參與B案投標時,被告徐國士並未參與,其亦未曾就該標案與科教館之人有過討論。而該3家公司之名單是被告陳凱聲交予董素貞;另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亦未曾就此標案與科教館聯繫等情,已據被告陳凱聲、證人葛賢鍵、蘇建安陳證述如前(參理由欄乙肆)。依其等證述,及卷內其餘證據尚無從證明徐國士、黃瓊堂知悉董素貞與陳凱聲前述合作協議,及找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共同圍標B案,亦堪認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徐國士、黃瓊堂身居科教館高層,在被告董素真提出名單後,竟未要求承辦人王欣榮檢附15家廠商之經歷與實績資料,也未就15家廠商名單再作經歷與實績審查,依被告徐國士、黃瓊堂2人過去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與東華大學處理營繕之豐富經驗,亦對業者之經歷與名聲有所耳聞,衡諸常情,怎可能憑空僅以名單,或僅憑被告董素真之建議,無任何憑據,遽予採信而同意圈選該3家廠商,而升泰公司係專門做土木結構,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2、4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升泰公司不會做,顯見升泰公司之經歷與實績顯然不符B案專案廠商之需求,可見被告徐國士及黃瓊堂在勾選這3家廠商前,已先經被告董素貞告知,要圈選升泰等3家公司,以利嗣後由升泰公司得標以圖利董素貞之樹茂公司等語。惟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縱然欠缺B案採購招標案中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2、4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部分之經歷與實績,在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黃瓊堂對此有所知悉之情形下,檢察官徒以被告徐國士、黃瓊堂為科教館高階主管,且曾任職於000國家公園管理處與00大學,竟未要求承辦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即認被告徐國士、黃瓊堂圈選升泰等3家公司,係有利嗣後由升泰公司得標以圖利董素貞之樹茂公司,核屬臆測,不能排除純屬行政疏失之可能性,尚非可採。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家公司之名單係被告董素貞交予徐國士,亦無證據證明徐國士明知董素貞、陳凱聲間之合作協議及圍標之犯行,而故意勾選該3家公司參與比價,黃瓊堂部分同亦無法證明,而董素貞是科教館PCM負責軟體營建管理人員,被告徐國士或黃瓊堂請其建議B案專業廠商名單,並依所提供之名單圈選,並不違常情。自難僅以黃瓊堂、徐國士於上開簽呈中分別建議及勾選董素貞所提供之前述3家公司,即謂其有圖利升泰公司及樹茂公司之犯意及犯行。圖利罪既係身分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國士、黃瓊堂就此既難以圖利相繩,自難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圖利之犯行。至證人吳東奇雖稱:若科教館要求昭凌公司提供專業廠商名單,昭凌公司提名單時基本上會附帶相關資料、說明及所提專業廠商在業界中做過何種工程之資料,會有份正式的報告,不會只給專業廠商之名稱等語(原審卷九第89頁正反面),而徐國士、黃瓊堂未質疑王欣榮上開簽呈未附該15家廠商前述資料,然此僅能謂徐國士、黃瓊堂有行政疏失,尚難以此逕認有圖利之意圖,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允非有據。

拾貳、(陳凱聲被訴行賄徐國士、董素貞以取得BOT案經營權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陳凱聲嗣於92年間,交付40萬元予董素貞,請求董素貞幫忙行賄徐國士等人,以利陳凱聲日後能順利標得科教館委外經營(B.O.T)案之經營權,因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收賄罪、陳凱聲涉犯行賄罪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凱聲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僅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設有處罰,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始設有處罰之規定。

查被告陳凱聲就被訴行賄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75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備委外標時,董素貞傳真顧問名單給我,說內有4個營運管理委員,我說不要唬弄我,因為離開標還很久,評審委員還要經過徐國士圈選。後來董素貞說要不要放一筆錢在她這裡,她幫我打點。我就拿25萬元給她,我說妳全部拿給徐國士,或者不給徐國士也可以,只要讓我得標就好。之後董素貞說錢用完了,又跟我拿15萬元。我前後花了40萬元。後來科教館公告後,我們去科教館訪談,科教館對我們不理不睬。董素貞說那是運作費用,不是包贏的,所以後來徐國士幫我打電話給標得BOT案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協調,我認為這40萬元給了徐國士,不然徐國士不會幫我打電話給該公司等語(見本院編號20卷第13至15頁),大同公司標得委外案後,我們有跟科教館抗議,董素貞有請徐國士出面讓我們跟大同公司談,看可否當大同公司的下包,我們並與大同公司談了2次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147頁),當時我一直向董素貞詢問委外案的評審委員,她給我1張寫有委員名字及價錢的表,因當時離投標還很久,委員名單應該還沒出來,而且董素貞寫的價錢加總才10幾萬元,價錢不可能這麼低,我當場向董素貞表示這是在搪塞,我寧可拿25萬元給她拿給徐國士,請徐國士將委外案內定給我,董素貞則表示,不如授權給她,讓她用這25萬元去打點必要的人,我請董素貞轉告徐國士,事成後我會以金錢答謝。後來證明董素貞上開拿給我的名單不正確。之後董素貞要我再拿15萬元公關費給她,她會拿去打點相關的人。簡報前幾天,董素貞拿1張手寫的名單給我,說那些人是真正的評選委員,並向我表示,館內有2個評審委員,這2個她有把握,另外5個,則要我自己去找,我就問她徐國士沒辦法幫上忙嗎,她建議我還是自己去找。我先後交付董素貞25萬元、15萬元,她究竟交付何人,她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333至337頁),參加委外招標前2天,有拿到董素貞手寫的評審委員名單,董素貞說館內的黃瓊堂、蔣中柱由她負責,其他5位館外的委員要我自己去找;我沒接觸過黃瓊堂、蔣中柱等語(本院編號20卷第283頁)云云。然細繹被告陳凱聲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陳凱聲雖有要求被告董素貞將其中25萬交予被告徐國士,然並不能確定被告董素貞是否確有將前後合計4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徐國士或其他人,且被告陳凱聲所求被告徐國士之違背職務上行為為何?亦有不明;至被告陳凱聲所以認為被告徐國士有收到40萬元款項,乃因被告徐國士有代伊打電話給標得BOT案之大同公司協調等情,然縱依被告陳凱聲所指,被告徐國士有代伊打電話給標得BOT案之大同公司協調可否發包部分工程予陳凱聲之公司承作,然其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徐國士身為館長,為彌平投標廠商間紛爭所為之權宜措施,亦難認即係收受賄賂所致,則被告徐國士是否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是否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彼此間有無對價關係?均非無疑。況被告陳凱聲上開供述,業為被告董素貞、徐國士所否認,考被告陳凱聲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兼為行賄罪之被告及受賄罪之對向犯,所述自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陳凱聲乃至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不利認定之依據,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凱聲之片面陳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訊之被告陳凱聲亦自承:伊付給董素貞的部分我絕對可以作證,但是從哪個銀行帳戶提出來的,因為很隨機的方式提領,很難查到等語(見本院編號4卷第16頁),自無從遽為被告陳凱聲乃至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不利之認定。

次查,倘若董素貞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且交付予徐國士或科教館之人,衡情陳凱聲就委外案至科教館訪談時,應不會有陳凱聲所稱科教館公告委外案後,其去科教館訪談,科教館對其不理不睬之情形。是縱董素貞收受該款項,亦難認定其有交付予徐國士或科教館之人。而董素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陳凱聲交付該款予董素貞,亦難以行賄罪相繩。

又縱陳凱聲確有交付40萬元給董素貞,惟依前述陳凱聲陳稱:「我說妳全部拿給徐國士,或者不給徐國士也可以,只要讓我得標就好。」、「我當場向董素貞表示這是在搪塞,我寧可拿25萬元給她拿給徐國士,請徐國士將委外案內定給我,董素貞則表示,不如授權給她,讓她用這25萬元去打點必要的人」、「之後董素貞要我再拿15萬元公關費給她,她會拿去打點相關的人」、「我先後交付董素貞25萬元、15萬元,她究竟交付何人,她沒有跟我講」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科教館洽談BOT標案過程中,發現他們根本不理我們,所以我硬塞給董素貞40萬元的,目的是請她幫忙,看看我們哪裡不對,是否沒請客、沒拜訪,以瞭解狀況,此40萬元不是要打點特定人,也不是要行賄徐國士。BOT委外投標過程中,我沒有跟徐國士聯繫過,我也未曾告知徐國士我付了40萬元。董素貞暗示我賄賂BOT案之評審委員,我跟董素貞說我寧可拿25萬元請她給徐國士幫我敲定,董素貞說不如授權她以該25萬元去打點必要的人,之後董素貞說25萬元已用完,並說除徐國士外,秘書也很重要,我再給董素貞15萬元。但董素貞不曾告訴過我她將這些錢用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28至29頁),可徵董素貞乃表示要陳凱聲將該款做為公關費,打點必要之人,況BOT案商機龐大,誠難想像僅以40萬元為行賄之對價,則董素貞是否將陳凱聲交付該款用以作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亦非無疑。又即使董素貞曾提供科教館BOT案之評審委員名單予陳凱聲,惟據陳凱聲陳稱其係在簡報前幾天始取得該名單,倘董素貞確有幫陳凱聲行賄徐國士,其當早即取得評審委員名單,豈會在簡報前幾天始交付名單予陳凱聲?再查,董素貞為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之軟體營建管理人員,經常會與科教館人員接觸,其當有多方管道取得BOT案評審委員名單,則其交付予陳凱聲之名單是否來自徐國士,亦非無疑,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以明之,尚難據此推論徐國士有收受陳凱聲之賄款。

綜上,自難認被告陳凱聲涉其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犯行或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陳凱聲被訴行賄部分具體上訴),以被告陳凱聲陳稱被告徐國士有代伊打電話給標得BOT案之大同公司協調可否發包部分工程予陳凱聲之公司承作等語,即認係因被告陳凱聲以交付賄款卻未得標而向科教館抗議後被告徐國士之安撫舉動,據以推論被告徐國士有收受賄款。然觀諸被告陳凱聲前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無提及有就交付賄款卻未得標而向科教館或被告徐國士抗議之事(見本院編號20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陳凱聲所指被告徐國士有代伊打電話給標得BOT案之大同公司協調,亦無從逕認即係被告徐國士收受賄款所致,亦如前述,檢察官徒以被告陳凱聲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陳凱聲有就被告徐國士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顯非有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凱聲交付賄款數額過低,致被告徐國士對於被告陳凱聲之訪談不予理會、甚至不讓陳凱聲得標,合於常理,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徐國士並未收賄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亦無從以被告陳凱聲自稱行賄後未獲置理甚至未能得標,反面推論被告徐國士必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拾叁、(董素貞以創造力股份有限公司與科教館簽約,就A案採購招標案圖利樹茂公司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⑵及⑶,所載被告董素貞取得A案採購標案後,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創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力公司)名義,於92年7 月9 日與科教館簽訂「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獲取總工程價金共計18萬8000元不法利益;取得B案採購標案後,於92年8月18日,以創造力公司名義與科教館簽訂「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獲取總工程價金共計8萬5000元不法利益,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圖利樹茂公司部分(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參原審卷三第250至263頁檢察官99年2月24日補充理由書):訊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董素貞並辯稱:92年7月9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簽的合約與A案完全無關,A案所稱之指標系統為新館9、10樓行政空間之指標系統,92年7月9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所簽合約之指標系統係辦公室以外展示館空間的指標設施部分;B案的指標系統係有關指標系統之設計、規劃,而92年8月18日創造力公司與科教館所簽合約乃戶外指標系統監造部份。上開2合約與A、B案全然無關等語。

查董素貞經由其好友郭獻國情商郭獻國之妹郭淑安擔任創造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創造力公司實為樹茂公司所有,且樹茂公司以創造力公司去標得科教館前述契約等情,為被告董素貞自承在卷(本院編號67卷148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郭淑安之證述(本院編號24卷第46至48頁),及科教館92年7月9日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及招標資料(本院編號22卷第61至67頁、本院編號67卷第179至191頁)、科教館92年8月18日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之科教館遷建新館工程「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本院編號67卷第192至195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惟起訴書僅以創造力公司先後與科教館簽訂「指標系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及「戶外指標系統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合約」,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圖利樹茂公司之情,然全無具體述及科教館與創造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際,徐國士有何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亦未舉證證明徐國士明知創造力公司實為董素貞所有,或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舉,自難僅因科教館上開契約是與被告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創造力公司所簽,遽認被告徐國士有圖利樹茂公司之犯意及犯行。具公務員身分之徐國士就此既難以圖利罪相繩,自難論董素貞有圖利罪之犯行。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肆、(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A案採購招標案中中庭挑高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浮報價額、收取回扣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⑵畫線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部分(起訴罪名請參原審卷十三第48至49、117頁檢察官103年7月14日及8月14日補充理由書):首查,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雖表示此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罪名,惟法院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有關浮報價額犯行之記載,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前述條款,應係贅述,先予陳明。

訊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國士辯稱:我到科教館任職前就有中庭挑空展示物之計畫,其後昭凌公司也提了好幾個方案,但因中庭挑空展示物須科教館建築物全部完成後,再附掛在建築物大庭之中,故一直沒有執行,直至92年5月搬至新館辦公後,因要趕快執行預算,承辦人員才簽上來,因當時經費已短促,故我挑選價格較低之高空腳踏車,其後我借調期滿離開科教館歸建東華大學,有關實質之採購程序我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我並不知褚宇代表諾亞公司向新銳公司借牌標科教館高空腳踏車採購案,我也沒有事先填價格決標紀錄表予褚宇去投標等語。

查科教館因昭凌公司分析,認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為專屬權利及獨家製造供應之性質,而依昭凌公司建議採限制性招標;並函請昭凌公司提供獨家製造或供應之相關文件,以利辦理後續採購;經昭凌公司檢送新銳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起訴書誤為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同條第6項罪嫌)業據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取得美商Entech Creative Industriese公司(下稱美商Entech公司)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商等證明文件後,科教館於92年12月25日簽准由新銳公司獨家議價。該採購案經核定底價1900萬元;92年12月26日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議價會議時,新銳公司原報價1980萬元,高於底價,新銳公司經3次減價,減為1880萬元後得標,嗣於92年12月30日簽約等情,有科教館92年9月16日予教育部之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2、33頁〉、昭凌公司檢送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5至73頁)、教育部92年9月25日回函(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76頁)、科教館92年10月2日簽呈(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74、75頁)、科教館92年11月14日予昭凌公司之函(稿)(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16頁)、新銳公司92年12月3日函檢送之證明文件(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60至171頁)、科教館92年12月25日簽呈(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36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招標規範(本院編號14卷第73至76頁)、招標須知(本院編號14卷第77至85頁)、統包採購案採購底價表(本院編號14卷第87頁)、新銳公司報價單(本院編號14卷第89至91頁)、新銳公司科教館空中腳踏車預算分析(本院編號14卷第92、93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92年12月26日議價會議(本院編號14卷第88頁)、92年12月26日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議價/決標紀錄(本院編號14卷第86頁)、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採購合約(本院編號14卷第56至72頁)可徵。

再查美商Entech公司授權之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權,乃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業據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於102年8月30日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專業經理人褚宇(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依該公司負責人高健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另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指示與美商洽談取得。嗣諾亞公司經董素貞得知科教館有中庭挑空展示物之高空腳踏車採購案後,因諾亞公司無進出口牌照不符投標資格,遂央請新銳公司負責人梁新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商借該公司名義投標,梁新進並將新銳公司大小章交予諾亞公司員工施鴻祥(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辦理投標事宜,諾亞公司得標後並交付15萬元之支票酬謝新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褚宇、梁新進、施鴻祥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二第92至101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71頁、25卷第72至74頁、27卷第112至115頁),亦堪認定,均先予陳明。

有關起訴書指稱徐國士指派董素貞與黃瓊堂至美國參訪,並由董素貞招待黃瓊堂乙節:查被告董素貞、黃瓊堂於90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且被告徐國士知之等情,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樹茂公司光碟片紀錄中有關安排出國之信件可徵(本院編號47卷第27至33頁)。惟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均否認黃瓊堂前開赴美參訪是徐國士所指示,亦否認係由董素貞所招待(參原審卷八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反面、原審卷九第171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21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40頁董素貞、徐國士、黃瓊堂之陳述),黃瓊堂並以其該次購買機票之刷卡簽單(本院編號31卷第8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檢送之黃瓊堂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六第151至155頁),主張該次費用乃其自己支出,非接受董素貞招待。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黃瓊堂上開美國洛杉磯參訪之費用乃董素貞招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有關起訴書認董素貞、黃瓊堂前述美國行時已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乙節:雖依調查局於98年6月1日在樹茂公司查扣之光碟片,所記錄董素貞與國外廠商E-Mail書信往來之資料(參本院編號17卷全宗),可徵董素貞於90年8月間即與生產空中腳踏車(按即起訴書所稱之高空腳踏車)之美國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有聯繫,並於90年8月27日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開會,其後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亦表示對科教館空中腳踏車案有興趣,並持續書信聯繫,且提及預算等情。而被告董素貞、黃瓊堂於9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且被告徐國士亦知之,已如前述。惟查:

㈠昭凌公司為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並將該工程中軟體工程部分複委託給董素貞任負責人之樹茂公司;而「中庭挑空展示物」為A案採購招標案之一部分,亦為昭凌公司工程專案管理之項目之一,且為複委託予樹茂公司之項目。其後昭凌公司依樹茂公司提供之資料,於90年8月15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下稱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時,就中庭展示物部份建議設置Hoberman Spherem(按即伸縮球)與High Wire Bicycle(按即高空鋼索腳踏車、空中腳踏車),伸縮球建議設置於3至4樓,空中腳踏車置在7至9樓之間。因中庭展示物之設置須考量建築物之構造支撐,再確認設置位置。嗣王欣榮於92年5月20日簽請核示是否續行該採購事宜時,徐國士批示因經費有限,僅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後,科教館即函昭凌公司研擬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招標文件。昭凌公司於92年5月22日收到前述函文後,轉交樹茂公司,樹茂公司再出具「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昭凌公司並於92年8月18日提報科教館。樹茂公司出具之該書面,建議採購美商Entech公司設計製作之空中鋼索腳踏車,並以其設計為專屬權利及獨家製造、供應性質,建議科教館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等情,分據證人王欣榮、吳東奇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三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科教館與昭凌公司,及昭凌公司與樹茂公司90年7月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案補充協議書2份(本院編號23卷第15、16頁)、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本院編號69卷第570頁正反面、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5至10頁)、王欣榮所擬簽稿(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4頁)、科教館請昭凌公司檢送採購該高空腳踏車招標文件之函文(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頁)、昭淩公司於92年8月18日提報予科教館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2至18頁)。足見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中之中庭挑空展示物工程,為董素貞所屬樹茂公司受昭凌公司複委託之事項,先予陳明。

㈡次查,科教館於90年8 月15日簡報會議中,就中庭挑空展示物,採納昭凌公司依樹茂公司所提供資料建議之伸縮球與高空鋼索腳踏車,此有前述會議紀錄可參(士檢103 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5 至10頁)。則董素貞為出具上開會議之報告文件,自有瞭解、蒐集相關資料之必要,另於科教館同意其所為中庭挑空展示物之建議後,至美國與相關廠商進一步瞭解,以作為其日後擬定招標文件之參考,而身為科教館秘書之黃瓊堂同行瞭解,核亦屬其等職務所必要,此觀諸證人黃瓊堂之證述(原審卷十三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及其等該次除與生產空中腳踏車之Attraction Services開會外,另與生產伸縮球之Hoberman Associates開會,且參訪Liberty Science Center及Rosee Center,回國後,亦出具與該2公司會議討論之會議報告及與Exploratorium ScienceMuseum討論之會議記錄,此有卷附行程表、美國之行會議報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編號47卷第31、32、34至36頁)。是尚難以董素貞於90年8月15日前即與美國公司就空中腳踏車為聯繫,且於90年8月23日與黃瓊堂等人至美國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開會,討論空中腳踏車事宜,及就價格為初步估算,而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之認定。

㈢況董素貞、黃瓊堂9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該次訪美係與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討論,已如前述,然嗣後科教館於92年12月30日簽約所引進之空中腳踏車,乃美商Entech公司之產品,並非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之產品(參㈠所述)。起訴書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明知高空腳踏車係美商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獨家生產之專利品,國內廠商並無人生產,徐國士遂先於90年8月21日,指派董素貞與黃瓊堂前往美國洛杉磯參訪,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完成後,再由董素貞請熟識之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總經理褚宇2人出面以承攬施作科教館高空腳踏車工程云云,然嗣後科教館簽約所引進之空中腳踏車並非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之產品,簽約對象之新銳公司亦非Attraction Services公司之代理商,足見檢察官起訴書對此基本事實,顯有誤認,被告董素貞、黃瓊堂赴美考察,自難憑此遽認與嗣後科教館透過新銳公司引進美商Entech公司之高空腳踏車有何關連。

㈣再查,據證人王欣榮證稱:就中庭挑空展示物,昭凌公司有建議幾個案子,但科教館一直未有定案。因當時此部分並非最迫切、立即要開館展覽的內容。另外因高空展示物是要用懸掛的方式,但此並非原建築師蓋建物時所規畫,故一定要考量建築物的構造、結構,不然可能會破壞或影響原來結構。所以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就此部份雖決議要放置伸縮球及空中腳踏車,但要再去確認位置。90年8月15日開會後,遲遲未為該採購,因92年、93年就該採購各編定600萬元、1500萬元之預算,為執行預算,我於92年5月20日簽請核示是否續行該採購事宜,會這麼晚才上簽呈,是因它不是在主展館內,並無迫切執行之必要。上簽後,徐國士批示因經費有限僅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函昭凌公司準備文件等語,我才函請昭凌公司研擬採購高空鋼索腳踏車招標文件,辦理該標案之採購事宜。中庭挑空展示物是從一開始,即90年間就要作,可是一直沒作,我才會找之前的會議紀錄,上簽請示後續是否要辦該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2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原審卷十三第3頁反面至5頁、第9頁反面),並有該簽呈(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3、4頁)、科教館92年5月22日請昭凌公司檢送採購該高空腳踏車招標文件之函文(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2頁)可參。由此可知,雖於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有討論到中庭挑空展示物,但因無迫切性,因此科教館遲遲未辦理該標案之採購事宜,迄至92年5月間,王欣榮見館長徐國士一直未指示採購該標案,為執行預算,才上簽請示是否續辦該採購案,徐國士始批示辦理,並非徐國士主動指示辦理。倘董素貞與黃瓊堂於90年8月21日至美國洛杉磯參訪,是依徐國士指示,且業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黃瓊堂當無可能遲遲未辦理該採購事宜,直至證人王欣榮92年5月20日上簽後,才批示辦理之理,益徵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係屬臆測。

再者,檢察官雖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屬權利」,並不包含商標專用權,而依昭凌公司檢送之專利證明,顯示中庭挑空展示物得標之新銳公司所擁有者乃為美國專利與商標部門就skycycle所發給之商標專用權證明(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74至182頁),質疑科教館就此標案採限制性招標違法。惟查,被告徐國士於92年9月30日即自科教館離職,黃瓊堂則自92年9月1日起退休(此有科教館104年3月2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十五第222頁可證),另科教館就高空鋼索腳踏車之標案採限制性招標,乃於徐國士、黃瓊堂尚未在科教館任職後始由當時之代理館長柯正峯簽核確定,此有科教館92年10月2日、92年11月14日及92年12月25日簽呈可徵(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34、135、173、236頁)。次查,科教館依昭凌公司所檢送樹茂公司提供之「中庭挑空展示物」綜合分析與建議、新銳公司為美商Entech公司生產空中鋼索腳踏車之獨家代理商等文件,確定該標案採限制性招標後,於92年12月25日函請新銳公司於92年12月26日至科教館獨家議價及議約,亦有相關簽呈、函稿在卷可參(士檢103年度蒞字第1236號卷一第117、235、236頁)。該簽呈、函文簽核確定者亦為代理館長柯正峯。其後確定新銳公司得標於92年12月30日簽約,簽約者亦為代理館長柯正峯,此有科教館遷建工程中庭挑空展示物統包採購案採購合約(本院編號14卷第56至72頁)可證。查該標案確定採限制性招標、決定由新銳公司獨家議價及簽約時,徐國士、黃瓊堂均已未在科教館任職,難認被告徐國士、黃瓊堂於此有圖利之犯行,且依證人褚宇之證述,難認其交付予董素貞者為回扣(詳下述)。又縱認係回扣,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知之,或有收受,難認被告徐國士此部份有收受回扣或賄款。是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董素貞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可言。

另調查局搜索時,在樹茂公司扣得科教館92年12月26日限制性採購議價/決標紀錄乙紙,其上蓋有新銳公司大小章,及其標價、第一、二、三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惟其上科教館承辦人員欄均空白(參本院編號27卷第177頁),該紙與科教館檔存之該標案議價/決標紀錄(參本院編號27卷第178頁),除檔存該紙有科教館承辦人員簽名外,餘均相符。查在樹茂公司處扣得之該紀錄,若是議價前即已製作,前往議價之施鴻祥當持有之,並依其上之金額議價,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嫌。然依證人施鴻祥證稱:我代表諾亞公司於92年12月26日,以新銳公司名義參加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標案,只有我1個人去,當時有被砍價,我便請示褚宇被砍價到何程度不要作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112至113頁),以其要另請示褚宇,顯見其未持有該紀錄。再由該紀錄所記載之3次減標之金額與科教館檔存資料相符,復參以證人即科教館高空腳踏車採購案之承辦人趙健揚證述議價/決標紀錄是制式格式,科教館各單位都可下載列印。議價時其先以筆記載,再鍵入電腦列印後請廠商確認金額無誤簽名後,再請其他參加人員簽名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9頁反面至21頁),可認在樹茂公司扣得之該紀錄,應係議價時為該紀錄後列印所得,而非議價前所為。從而,縱董素貞持有該紀錄,因其係議價後取得,亦難執此遽認其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又依證人褚宇(詳下述)、丁士揚之證述(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及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98年9月10日華南門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諾亞公司存款往來明細及檢附之支票影本(本院編號31卷第96至126頁),固可認諾亞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董素貞。惟細酌證人褚宇證述:Entech公司是我們諾亞公司自己洽談,不是董素貞談好要我們出面談細節。90年6至11月間,董素貞來諾亞公司,聊天中,我告訴她有取得Entech公司代理權,她要我報給昭淩公司,看能否幫我安排機會做商品說明,諾亞公司是經由董素貞才知科教館有空中腳踏車採購案。偵查中我雖稱是董素貞教我去找另一家公司來補足資格,參與投標等語,但事實上找新銳公司不是董素貞教的。就空中腳踏車的標案,除引進該腳踏車外,還要負責安裝組合並架到5樓,92年12月31日與科教館簽約後,我才知美國方面寧願減價,也不願派員來臺施工,我自己找的國內施工廠商價錢太貴要700萬元,本想廢標,但高建智請董素貞幫忙。董素貞說可以抓600萬元到700萬元給施工廠商,但我只願意以500萬元作為國內施作廠商費用的上限。我跟董素貞約定統包500萬元,她要幫我負責到底。對我來說這500萬元就是「你幫我國內全部處理完」,我不管董素貞找了哪些工人或這些工人至科教館施工的時間等細節問題。後來施工的廠商是董素貞介紹的。這500萬元應該包括國內廠商的施作費用及其他介紹費等等,至於董素貞拿到多少利潤我不知道。支付國內廠商的錢我用匯的,或交給董素貞代為支付。本院編號14卷第148頁之「支付費用表」共計支付品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士揚491萬6471元,就是我付給董素貞的費用。董素貞當時說以我們公司為統包,再分包給國內廠商的錢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2至101、152頁反面至171頁、本院編號26卷第34至38頁、本院編號27卷第37至38頁);再參以證人施鴻祥證稱:引進高空腳踏車施工沒多久我就離職,在我離職前,有家鋼構公司之莊姓結構技師來施工,這家公司是董素貞找的。我們之前找的公司價格都很高,董素貞介紹的廠商價格比較低等語(本院編號27卷第113至114頁)。可徵乃新銳公司與科教館簽約後,美國方面不願派人來臺施工,諾亞公司為施工所找之廠商價格過高,因而情商董素貞幫忙介紹施工廠商。諾亞公司支付董素貞之上開款項,除給付董素貞幫忙介紹施工廠商之佣金外,尚有請董素貞轉交予施工廠商之報酬。諾亞公司交付董素貞之款項,顯與諾亞公司借用新銳公司名義獲得科教館本件採購案無涉,此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或回扣。另諾亞公司雖經由董素貞之介紹而參加科教館中庭挑空展示物採購案,惟查科教館空中展示物,於90年8月15日開會時決議採伸縮球及空中腳踏車,後王欣榮上簽詢問是否繼續此標案時,徐國士以經費問題而批示僅採購空中腳踏車,已如前述。而空中腳踏車是國外進口之獨家產品,需由得標廠商向國外引進等情,業據證人蔣中柱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3卷第98頁、本院編號27卷第191頁)。董素貞依其與昭凌公司之契約既負責此部份,是諾亞公司縱因其引介而知悉並參與該標案,亦難謂董素貞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至褚宇等人向新銳公司借名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董素貞、徐國士、黃瓊堂知悉或參與,難令其等與褚宇等人同負借名投標之罪刑,附此敘明。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伍、被告董素貞、徐國士其他就B案採購招標案被訴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士揚依被告董素貞要求,以180萬元代價為陳凱聲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之室內裝潢工程,作為被告陳凱聲幫忙被告董素貞出面取得科教館B案採購案之酬勞乙節:

㈠經查:

⒈陳凱聲與太孚公司於90年8月間所簽訂,由樹茂公司任見證人、就陳凱聲位在台北市00路0段之住處委託施工合約書(原審卷九第118至120頁、本院編號20卷第169至178頁)、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九第121至124頁)、太孚公司於90年8月17日領得180萬元之收據(原審卷九第120頁)、工程預算書(見本院編號20卷第173至178頁),委託施工合約書上記載之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⒉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聲證稱:董素貞介紹太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的老闆丁士揚做我家的裝潢,我每一筆都有付款。我家裝潢最早是董素貞設計,她找太孚公司施工。我家上千萬裝潢費用,丁士揚沒有免費幫我裝潢,而且丁士揚只做一半,幾乎是家福公司做的(本院編號19卷第141、144、145頁)、我當時是找董素貞幫我做室內裝潢設計,後來董素貞推薦丁士揚公司來幫我做室內裝潢,總工程費用是189萬元(本院編號20卷第11頁)、太孚公司裝修我房子的款項我每毛都有付,原來合約是180幾萬,後來追加成200多萬。丁士揚也將我裝潢的費用收齊(本院編號24卷第24至25頁)、我先買1戶房子,1年多後再買另1戶,買完後才將2間打通。此2戶房子取得的時間不同,是2次不同的裝修,由不同的公司作。第1戶是透過董素貞介紹,由太孚公司幫我裝潢,買第2戶時,則將2戶打通,由家福公司裝修,檢察官說的千萬裝潢,實際上是我請家福公司裝潢的。我2次裝潢的錢都有付清,沒有欠太孚公司一毛錢。我對董素貞一點貢獻都沒有,她為何要幫我裝潢房子?另外我與太孚公司間有關裝潢之工程預算書(按參本院編號20卷第173至178頁)加起來是180幾萬元,嗣後簽約有部份差價乃議價結果,檢察官指稱工程預算書加起來近500萬(按參原審卷九第110頁),不知從何而來(原審卷九第133頁)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士揚證稱:90年8月15日因董素貞介紹,太孚公司幫陳凱聲裝潢臺北市00路0段住處,契約在90年8月17日簽訂,施工日期為90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總價180萬元,陳凱聲已付清。裝潢時,陳凱聲有說做得好,以後他把隔壁買下來,再請我們裝潢,但陳凱聲之後並未找我們,我們實際上只作45至50坪的前階段裝潢;此裝潢契約與太孚公司得標科教館「科學展示/世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無關,當時還沒決定要標該統包案,約在該標案公告時才決定標;幫陳凱聲施作裝潢時,也未曾聽陳凱聲談過他的升泰公司標得科教館工程之事等語(原審卷九第110至111頁)。

㈡依上開證據參互觀之,雖可徵董素貞介紹丁士揚為負責人之太孚公司為陳凱聲裝潢位於臺北市00路0段之住處,惟陳凱聲已繳清裝潢費,且實際之裝潢費用應僅百餘萬元,再參以升泰公司就B案採購案(設計規劃案)得標金額僅90萬元,實無從想像董素貞會有起訴書所稱要求丁士揚以180萬元代價為陳凱聲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室內裝潢工程,作為被告陳凱聲協助董素貞出面取得科教館B案採購案酬勞之可能。

㈢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陸、(被告董素貞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對技術、價格為違背法令限制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所載被告董素貞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予投標廠商簡報時使用,惟此設備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被告董素貞所為顯係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限制罪嫌。

查被告董素貞屬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指受機關委託提供專案管理之人員,已如前述。

次按被告董素貞行為時,即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88年5月27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其後該條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即現行條文),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⑴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⑵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則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明確限縮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⑶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

查被告董素貞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固規範科教館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簡報時,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予投標廠商簡報時使用,惟細酌該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其乃表示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原架設在伯南堂之4D劇場設備,供廠商借用,其餘Demo影片所需相關設備由廠商自行攜帶,此參該招標案公告自明(參原審證據卷二第166至167頁),易言之,該規範乃指明科教館可提供廠商借用之播放設備,並未強制廠商需使用該設備播放,難謂「為不當之限制」,或「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是縱該設備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設備」或「規格」,核與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該當,難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柒、(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圖利太孚公司,董素貞另被訴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對技術、價格為違背法令限制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及原審時檢察官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十三第48至49頁)記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明知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於製訂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投標規範時,要求投標廠商需有甲級營造廠執照或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惟私下指示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昭淩公司吳東奇2人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用以代替公司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並邀請2人所熟識之人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之綁標方式,以圖利太孚公司乙節,被告董素貞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罪嫌。經查:

㈠科教館議定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億5000萬元,押標金700萬元,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或甲級營造廠。招標分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3階段進行。評選階段時由評選委員就通過資格審查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評分,總評分最高且達70分以上,並經評選委員過半數通過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始取得簽約權。此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共計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臺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太孚公司、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參加投標,該5家公司於90年12月4日及6日資格審查及簡報均合格,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於90年12月7日決標予太孚公司,科教館並於90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簽約,簽約價金為1億5千萬元;本工程完工後,科教館除扣除300,938元外,餘依約給付,共計支付1億49,69萬9,062元等情,有科教館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之公告(見本院編號71卷第200頁、本院編號5卷第37頁)、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招標規範(見本院編號5卷第38至46頁)、科教館90年12月4日開標紀錄(見本院編號31卷第308頁)、90年12月6日第2次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266至267頁)及簡報評選委員決議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268頁)、評分表(本院編號31卷第269頁、第271至300頁)、90年12月7日決標紀錄(本院編號31卷第306頁)、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合約(本院編號31卷第223至228頁、本院編號73卷第467至476頁反面)、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款給付明細表(本院編號63卷第201頁)、付款憑單及收入傳票(本院編號63卷第202至211頁)、科教館104年3月1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及付款憑證(原審卷十五第1至14頁)在卷可參,可資認定。

㈡依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及招標規範,投標該採購案之廠商營業項目需有室內裝修業或甲級營造廠,惟太孚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上開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證人即太孚公司負責人丁士揚證述在卷,並有太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203至204頁)。然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設定投標廠商需具前述營業項目,是否為起訴書所稱之綁標?又讓未具上開營業項目之太孚公司通過資格標審查,是否違法?經查:

⒈依內政部於89年9月1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固可徵為便於室內裝修業之管理,明定室內裝修業之設立,應先經內政部許可,另為朝向專業化經營目標及供民眾易於辦理,明定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如「○○室內裝修○○公司(行號)」。爾後新設公司、行號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原已設立公司、行號欲申請新增「室內裝修業」者,應變更公司、行號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參本院編號37卷第177頁)乙情。惟起訴書另指稱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時,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乙節,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參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招標前之90年10月19日公告招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時,亦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而該採購案計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具「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通過資格標審查;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除太孚公司外,尚有綠邦公司、臺灣筆克股份有限公司、果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並通過資格審查,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指稱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⒉其次,

⑴證人丁士揚雖不否認太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惟就太孚公司具備投標資格乙節,則自始陳述一致:①於調查局陳稱:我們公司具備招標公告規定之資格;我們有內政部發的室內裝修合格證書,且是室內裝修的會員。我們在高雄、臺北都有參加室內設計工會等語(本院編號5卷第72、78頁)、②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只要室內裝修業就可以,因為甲級營造與室內裝修業是兩個資格選一就可,我認為我有室內裝修的合格證明,就符合這項資格等語(見原審98聲羈182卷第67至68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素貞只有跟我說第二單元是統包案,並未說標案進行的情形。太孚公司之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沒有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及甲級營造廠之證照。太孚公司都是以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來代替「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內政部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3年要更換,當時期限沒到,所以沒去更換。太孚公司當時一直有參與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的投標案,都是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參與投標案,並沒有任何問題。也沒人建議太孚公司以「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來代替「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我不認為太孚公司不符合科教館招標公告中規定之廠商資格,所以我不曾就大孚公司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事請教過董素貞。我得標後,董素貞有問我太孚公司是否有投標資格方面的問題。我表示太孚公司一直用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董素貞說她去查查看等語(原審卷十第15至16、20、27頁)。而由丁士揚上開證述,太孚公司是否確不符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若是,被告董素貞是否於太孚公司得標前即知太孚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均非無疑。

⑵而太孚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向內政部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經內政部於87年2月28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在案,且加入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另丁士揚則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情,有上開登記證、會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編號72卷第189至191頁)。次按依科教館辦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期間、由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89年9月1日發布施行,至92年6月24日再為修正)第9條第2項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而同法第37條則規定:「現已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日起3年內依第5條及第11條規定,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並重行取得登記證。」(本條於92年6月24日修正時刪除)。依此,於89年9月1日發布施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已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於92年9月1日前,原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仍有效,仍得以之繼續經營室內裝修業。查太孚公司前已取得內政部於87年2月28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則在90年12月4日科教館資格標審查時,其原取得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既仍有效,科教館通過其資格審查,核無違法之情事。

⑶參以證人即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承辦人員王欣榮證稱:第二單元簽約廠商應該都有符合資格,或是有公會的文件證明,當時太孚公司確實沒有檢附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室內裝修業營業項目之相關證明,僅提供室內裝修專業人員登記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及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會認為太孚公司具有投標資格,是因當時的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室內裝修必須具有專業施工資格,太孚公司所附之資格證明中,有符合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因此符合規定。太孚公司有通過資格標審查會議等語(原審卷十第78至80頁);證人即王欣榮之主管蔣中柱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廠商資格時,我沒印象有廠商不符合資格等語(原審卷十第91頁反面);且教育部就案外人鄭文正檢舉太孚公司無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資格,亦函覆稱「雖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未有『室內裝修業』,但該公司於投標時仍檢附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因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包括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等業務,而經該館審查認定資格符合,無違法情事」等語,有教育部91年7月10日台(91)政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可徵(本院編號68卷第17頁),益徵科教館通過太孚公司資格審查,應無違法之情事。

⒊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指示不知情之科教館承辦人員及昭凌公司吳東奇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取代公司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被告徐國士並指示不知情之審標人員通過太孚公司之資格審查云云,惟查上開會員證書乃投標廠商投標時,應繳之文件之一,此有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170頁),難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認私下指示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取代公司「室內裝修業」營業登記項目之情。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90年12月4日資格標審查時,由科教館總務主任洪勝堯主持,陳明朝、吳東奇及蔣中柱擔任會辦人員,鄭仁華任監辦人員,此有該日開標紀錄可參(本院編號73卷第266頁)。惟依卷內檢察官所舉洪勝堯、吳東奇及蔣中柱之證述(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陳明朝,於原審及本院亦未聲請調查),無從證明被告徐國士有檢察官所稱指示審標人員通過太孚公司資格審查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乏憑證。

㈢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為確保太孚公司得標,而邀請2人熟識之高金盛、趙榮台、黃瓊堂為評選委員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王欣榮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審查委員是我摘錄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給首長圈選,不是由專業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審查委員之名單等語(原審卷十第80頁);次依王欣榮90年10月17日簽請徐國士圈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之簽呈,起訴書所載之前開3位評選委員,僅黃瓊堂非圈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再因徐國士圈選之何明錦委員請辭,徐國士始於90年12月4日圈選趙榮台為評選委員,此有該2簽呈可參(本院編號73卷第198至203頁、第197-2頁)。倘丁○○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情,當無不於第一時間即圈選趙榮台之理,至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乃因黃瓊堂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黃瓊堂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6卷第66頁),衡亦不違常情,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徐國士之認定。

⒉揆諸卷內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趙榮台(本院編號69卷第127至129頁、本院編號22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一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黃瓊堂(本院編號26卷第67頁、原審卷十第105至106頁)之證述,及證人丁士揚證稱:徐國士或董素貞沒有介紹審查顧問給我。董素貞也沒說就評審委員有做何種安排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是均無法證明徐國士或董素貞就渠等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有就評審事項予以特別的指示或要求之情。

⒊另檢察官雖提出董素貞筆記本於90年12月18日記載第二單元……;服務建議書送趙榮台1本等情(本院編號42卷第82頁),惟依該日筆記本之記載,除送趙榮台外,另送中研院3本、張民雄1本,且查趙榮台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自應先請其研閱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是尚難以此為不利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至起訴書所舉董素貞之電話簿雖載有高金盛之電話(證據卷十第8頁),但董素貞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核無違常情。況縱被告董素貞持上開有電話,也不代表即有起訴書所揭之上舉情事。是尚難證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以確保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㈣另起訴書認徐國士明知太孚公司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程預算1億7852萬6000元,超出本案預算,仍於預算書說明欄加註「保證於不降低品質,而仍依科教館所核定預算執行本案」之不實說明,顯然太孚公司於得標後必將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而太孚公司得標後,乃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以200萬元之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室內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辦理;又因太孚公司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徐國士因而同意將原合約所定基因劇場120度弧形螢幕,改為低價之平面螢幕。嗣完工驗收時,錯誤百出有高達476項缺失,導致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上開缺失工程改善乙節。經查:

⒈按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 次,同法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太孚公司經評審委員評得最高分後,因其原服務建議書所提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工程總預算金額1億78,52萬6,000元,超過科教館預算1億5000萬元,科教館便要求太孚公司將預算調降在1億5000萬元內,太孚公司嗣調整為1億42,85萬7,143元,此固據證人黃瓊堂、丁士揚證述在卷(原審卷十第18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並有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及太孚公司所提出,載明「本報價雖已超出預計金額1億5千萬元整,不過本團隊仍願以原規劃提案之精神且不降低品質之虞,採業主所核定的預算執行本案」之第二單元工程預算書可參(本院編號30卷第85至93頁、本院編號19卷第51頁)。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方式採未定底價最有利標,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已如前述。則徐國士任館長之科教館,洽最有利標之太孚公司減價,難謂不符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另「減價」既為法所明定,參以證人黃瓊堂證稱:太孚公司調降過程中,科教館有審查程序,有評審團隊擔任把關等語(原審卷十第106頁正反面),則太孚公司調降預算後得標,是否必有起訴書所認之「要偷工減料才能完成工程」?實非無疑。

⒊次查,檢察官雖認因太孚公司刪減預算得標,勢需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太孚公司遂於得標後,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以200萬元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公司辦理云云。惟查:⑴太孚公司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圖投標作業,於90年11月13日委託豪格公司協助處理競圖相關之圖面繪製及美編與資料收集等相關作業,並約定太孚公司若得標,則優先由豪格公司承接基本設計等工程乙情,有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徵(本院編號28卷第224頁),雙方並擬有委託設計合約書,約定太孚公司以200萬元之報酬,委託豪格公司負責提供、收集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空間規劃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之相關法規及資料,暨工法材料之確認及工程介面之協調、檢驗後聯繫及圖面要求修正後之改善等事宜,亦有該委託設計合約書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222至223頁)。⑵參以證人丁士揚證稱:太孚公司委託豪格公司之200萬元只到基本設計而已等語(本院編號31卷第90頁、原審卷十第17頁);證人即豪格公司負責人王悟生亦證稱:我們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只有作規劃設計,後來我生病,還有王筱筑軟體的想法跟我們室內設計的想法很難溝通,所以施工不是由我們作;我們作設計是以空間角度去作設計;我們公司之前沒做過生物多樣性、DNA展示,丁士揚會找我們支援,是因太孚公司的人都跑到大陸了,所以丁士揚才臨時性找我們,我們因認有趣及具挑戰性,所以同意承接。其後我們就找很多書參考,每天工作到晚上1、2點。我們畫完圖後就到活躍動感公司作簡報,作簡報時,丁士揚也會到場;活躍動感公司會改我們的圖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06至211頁);而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及豪格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會開會討論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221頁)。

⑶佐以前所述,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於同年12月4日及6日分別為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以及其後所述(參丙、無罪部分被告丁士揚部分之)太孚公司因未具備軟體設計能力,故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該採購案工程軟體設計部分,太孚公司並於90年12月間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立後述協議書,嗣因雙方價格及內容認知之差距,而於92年8月29日終止上開協議等情。⑷足徵太孚公司於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前,即與豪格公司簽約,且委託豪格公司負責者乃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空間規劃部分,至科學展示軟體部分,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至其後丁士揚因太孚公司人員移往大陸,而將有關生物多樣性、DNA展示部分委託豪格公司為之,惟豪格公司設計後,仍應經具有軟體設計能力之活躍動感公司審核。從而,起訴書所指太孚公司得標後,才以200萬元低價,將該採購案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公司辦理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者,太孚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原規劃基因劇場為沈浸式弧形120 度銀幕,其後於91年5 月29日前改為平面螢幕乙情,有太孚公司工程結算計算書、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豪格公司函文可參(本院編號29卷第108 頁、本院編號30卷第86頁、本院編號28卷第215 頁)。就此,證人王悟生證稱:科教館開會決定改成這樣我們也覺得奇怪。他們說空間不夠大,因弧形螢幕所佔空間比較大,造成前面觀眾座位不夠,所以大家意見很亂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08頁);證人丁士揚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太孚公司因沒能力承作科教館第二單元基因劇場120度之弧形螢幕,才找活躍動感公司合作,之後未與活躍動感公司合作,我就再轉包出去;之後會改成平面螢幕,是因我轉包的軟體及硬體公司進場一起規劃時,發現劇場螢幕放置位置是個角落,且觀眾是從劇場兩邊進出,因此施作弧形螢幕會產生視覺上死角問題,我們才在會議中提出修正。如此更改是會節省經費,但因整個案子製作過程中,有很多增減的部分,多餘部分的費用太孚公司沒有再行追加,所以更改為平面所省下的經費也沒有退還科教館;我沒有要求董素貞請科教館將弧形螢幕改為平面螢幕等語(原審卷十第17至18頁反面、第23、30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原設計之120度弧形螢幕改成平面,是因自二面入口進入時,會有死角,所以才在開會通過之後,改成平面螢幕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2人就改成平面螢幕之原因陳述雖有不同,惟會為修正,係因規劃過程中發現問題,太孚公司始於會議中提出,經會議討論後始為之乙節,則相一致。次查,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8月29日始終止合作之協議,已如前述。是太孚公司於將原規劃120度銀幕改為平面螢幕時,與有能力承作120度弧形螢幕之活躍動感公司仍有合作協議,則起訴書所稱因太孚公司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徐國士只有同意改為平面螢幕以圖利太孚公司云云,衡無可能。又太孚公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契約價金為1億5000萬元(參本院編號31卷第24頁該採購合約書),太孚公司原服務建議書所提沈浸式弧形120度銀幕之預算價格為80萬元,後調整為640,163元(此有本院編號30卷第86頁之服務建議書預算調整版可參)。原規劃之沈浸式弧形120度銀幕價格占該合約總價比例甚微,亦衡無為節省太孚公司成本而改為平面螢幕之理。是丁士揚所述因規劃過程中發現問題,始為上開修正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丁士揚證稱:我們得標後1年多才開始施工,之前相關的設計案都被退了好幾次、光腳本就被退了快10次,我沒有感受到徐國士護航之情形、其實標到之後,館方對我並沒有特別好等語(本院編號5卷第75頁、原審卷十第28頁反面、本院編號32卷第85頁);證人王悟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科教館館長等人和你們開會時,是否覺得你們作的東西,不符他們的需求?館長有無說你們的設計規劃問題一堆?)我們作的規劃,在科教館會議時,就被批鬥;第1次就被他們罵,館方認為我們的圖OK,但後來我們重新再規劃空間設計時,館方就認為不好,就被罵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09至210頁),倘徐國士有圖利太孚公司之意圖,豈會指摘該公司所提之設計?且一再退該公司之設計案?益徵徐國士應無圖利太孚公司之犯意及犯行。

⒌至起訴書認因徐國士之圖利行為,致使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完工驗收時,錯誤百出,且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編列預算改善缺失乙節。經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31日開工,於92年9月18日完工,於92年10月16日統包採購初驗時有476項缺失,此固有統包採購初驗紀錄可參(本院編號72卷第251至289頁),惟依92年11月20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初驗複驗紀錄,則除備註欄所載部分,科教館同意廠商在92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善外,餘初驗之各項缺失均已改善完成,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院編號72卷第295頁);再92年12月5日統包採購正驗紀錄,雖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相符(本院編號72卷第301至318頁),然92年12月9日統包採購正驗複驗紀錄,則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院編號72卷第323至326頁);參以證人丁士揚證稱:因科教館驗收得很細,我記得驗收了2、3次才完成的,所以初驗紀錄看來工程瑕疵頗多,實際上很多都是說明文字上的錯誤、電的開關有問題或是內容不對之處,初驗報告所列缺失,太孚公司已進行改善,複驗時雖未全部改善,但仍有持續改善,至92年12月9日已改善所有瑕疵,而與契約內容相符;太孚公司於92年完工驗收完畢後,保固期為兩年,95年時保固期已過;95年科教館編列3千萬元預算修補與太孚公司施工瑕疵無關等語(原審卷十第21至22頁反面);暨科教館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驗收時,徐國士業已離職(參原審卷十五第222頁科教館函,徐國士於92年9月30日離職),上開驗收當無受徐國士影響之虞,是驗收結果應堪採信。依上,足認太孚公司施作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於完工初驗時,雖有476項之缺失,惟陸續改善,所有缺失於92年12月9日改善完畢,而驗收合格。又證人即96年6月擔任科教館館長之陳益興雖證稱:立法院教育委員會於95年間來科教館勘查,本館乃提出改善缺失計畫,於95年間編列3000萬預算進行各單元展品之改善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263至264頁)。惟如前述,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既已驗收通過,則95年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之工程改善,難謂與太孚公司工程之缺失有關。

㈤檢察官固另提出太孚公司結案工程名單(本院編號61卷第9至13頁),主張太孚公司均是承包個人住家、公司行號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及提出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協議書、豪格公司91年5月29日、91年7月26日及91年8月4日函文、太孚公司91年3月28日會議紀錄、腳本大綱(本院編號28卷第215至224頁、本院編號30卷1冊、本院編號61卷第9至13頁),主張太孚公司不具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規劃設計之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資料能否證明太孚公司無上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能力(有關太孚公司與豪格公司間之協議,詳前述),實非無疑。縱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徐國士明知仍讓該公司得標,而有圖利之意圖,併此敘明。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拾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被訴就B案採購招標案圍標、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圍標罪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就B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⑶,所載被告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被告潘耀輝、魏群哲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嫌乙節。

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被訴為前揭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因其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且行為人亦無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決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凱聲、唐亢以升泰公司、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就B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乃陳凱聲、唐亢、葛賢鍵等人協議為之,宣保公司、迪斯唐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被告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及被告王筱筑以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所為圍標行為,乃上揭被告與劉木泉等人協議為之,新軸公司、新鼎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被告潘耀輝、魏群哲及被告王筱筑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採購案所為圍標行為,乃魏群哲、潘耀輝與王筱筑、蔡慶招等人協議為之,新軸公司、康園公司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均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陳凱聲、唐亢、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並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拾玖、(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A案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實境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價額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及㈣,畫線所載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浮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工程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徐國士辯稱:因部長指示不要再做傳統的東西,要電腦、數位化,李遠哲院長也說要互動,讓學生有興趣,所以我們將第一單元內容做徹底的改變,增加虛擬的設計劇院、虛擬互動與兒童虛擬遊戲。工程預算是由PCM昭凌公司精算後提出討論,昭凌公司要精算預算需知道科教館要作何項目,所以該公司先提出一份基礎的預算,當時基礎預算約2億元左右。等到確定要施作之項目後,才會精算,在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前,科教館人員與PCM對施作的項目有多次的討論,有時是正式會議,有時是隨機找相關人員討論,昭凌公司於90年8月15日會議時才提出精算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需2億5000萬元之預算,經與會人士討論後同意該預算,此決定是會議討論的結果,並非我一個人決定的。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絕無浮報或隨便增加。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我為讓大家有興趣標,所以提高承辦人簽呈建議之預算金額,但我核的底價低於承辦人簽呈原建議之金額,也沒有浮報等語。被告董素貞辯稱:90年6月1日明確得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要新增虛擬劇場;從該時起至90年8月15日提出軟體的統包預算給昭凌公司間,有跟科教館開過幾次會;90年7月17日有份預算之表格,載明兒童玩具箱是3500萬元,地底世界是6500萬元,當時科教館清楚告知就展示解說不要再採傳統的方式,要做數位化、虛擬式、互動,所以預算由3500萬元變7000萬元,6500萬元的變1億3000萬元,當天給的概算數為2億元,之後我們提出概算2億1000萬元,迄至90年8月15日,做預算明細分析時,我們做了整個空間的配置、規劃及預算分析後,發覺要2億5000萬元,當天會議經與多位科教館主管討論後,決定這2億5000萬元,會比2億1000萬元多是因增加很多項目及內容等語。

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器物時,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浮報部分:

⒈有關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之文件:

⑴卷內相關文件計有:

①編制日期90年6月6日之科教館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下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該表上並以手寫註記「7/17討論(在館內)」,該表以打字方式記載之「工程名稱:地底世界之工程經費預算為6500萬元(其旁手寫註記13000)」、「工程名稱:兒童玩具箱之工程經費預算為3500萬元(其旁手寫註記7000)」(見本院編號24卷第119頁)。依證人即科教館推廣組推廣組王欣榮陳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應係我製作的,當時是董素貞或謝偉櫻要我提供的。該表上的原始數據係科教館新建工程至90年6月上旬時執行的情形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2至23頁)。被告董素貞供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以手寫註記之筆跡是我寫的,我是依90年7月17日開會討論之結果記載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557頁反面),及證人即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行政秘書蔡淑芳、會計時家儀均證稱: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上以手寫註記之筆跡是董素貞的等語(本院編號26卷第138頁反面、本院編號22卷第85頁正反面、159頁)。由上可認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原打字部分乃科教館就各工程原編列之經費預算,而各工程名稱旁手寫註記之工程經費預算,則為90年7月17日開會討論時被告董素貞記載之工程經費預算。

②嗣科教館於90年8月21日以(90)科推第00000000號函請昭凌公司檢送第一單元預算概估書(參本院編號71卷第126至127頁),昭凌公司專案經理吳東奇於90年8月24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函送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參本院編號28卷第45至49頁),觀諸該函檢送之經費分析預算表(下稱預算分析概估表)第一單元總預算為2億1000萬元,包括兒童玩具箱預算8000萬元,及地底世界預算1億3000萬元;科教館承辦人員王欣榮於90年8月27日收文後簽請陳閱後存參,經蔣中柱核閱後,由徐國士批示如擬(參本院編號28卷第45頁)。

③昭凌公司吳東奇另於90年8月27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昭凌公司所提,經科教館同意備查之採購策略評估分析及預算分析表(見本院編號37卷第61至84頁)。依該會議紀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總預算為1億5000萬5000元(本院編號37卷第73頁)、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總預算為1億1700元(見本院編號37卷第76頁)。昭凌公司吳東奇另於90年9月26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草案及招標規範(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7頁),及於90年10月3日先以電子郵件寄交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分析表,並於翌日(90年10月4日)以昭教備字00000000號備忘錄檢送採購預算分析表(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0至172頁),該採購預算分析表(下稱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預算總額,與昭淩公司吳東奇前於90年8月27日備忘錄檢送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經科教館同意備查之預算分析表所示相符。其後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即於90年10月4日上簽請示第一單元後續招標事宜(見原審證據卷二第76頁)。嗣該為未定底價之最有利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均為2億5000萬元,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66頁),亦即凡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依招標文件所定之評審標準綜合評選最優者,即得以2億5000萬元之價格承包該採購案,故堪認該採購案經被告徐國士核定之價額即為2億5000萬元。

⑵觀諸前揭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90年6月6日編制、90年7月17日討論)、90年8月24日之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之預算分析表、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可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金額計有4種版本(1億元、2億元、2億1000萬元、2億5000萬6700元),而前述90年8月24日預算分析概估表、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均為樹茂公司之董素貞製作後,交予昭凌公司提交予科教館,業據被告董素貞、證人吳東奇陳稱在卷(本院編號69卷第556至557頁、本院編號67卷第141頁反面、本院編號4卷第13至14頁、本院編號25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⒉90年7月17日討論預算時,所以會將90年6月6日原始預算之1億元(地底世界6500萬元、兒童玩具箱3500萬元)增為2億元,係因將原第一單元之靜態展品變更為動態互動等設計方向,所提出之初步概算;而90年8月24日預算分析概估表所載第一單元總預算2億1000萬元(地底世界1億3000萬元、兒童玩具箱8000萬元),係依90年7月17日討論之結果出具等情,業據被告董素貞供承在卷(見本院編號69卷第557頁反面)。另訊之證人王筱筑證稱:我扣案筆記本中記載「先調總價→2.5E,數量不可變;原合約→調整版→調整後→列一總價表(第1張)→工程施工費列細分項不要營業稅再加0.15%、自主品檢費0.3%、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費、0.3%工程保險費、5%利潤及管理費」,係指原先本公司提出科教館工程預算總額2億元予董素貞審核後,董素貞指示我在數量不變下,將總價調高為2.5億元,同時告訴我製作調整版總價表、細項表及納入自主品檢費等各項管理利潤費用,我再把與董素貞討論內容交給熊兆王,按照董素貞指示的方式製作2億5000萬元的預算表(見本院編號17卷第160頁、本院編號69卷第500頁);90年7月間,本公司出資請董素貞與本公司熊兆王、吳敦銓赴日本考察未來館、虛擬實境廠商後,由李定原、熊兆王共同擬定本案「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共2億元預算,經我與李定原與董素貞一起會商本案預算,我們表示這價格勉強可做但我們承作意願不高,董素貞表示會請館長徐國士爭取挪其他預算支應,雙方經多次協商,最後約在90年8月初,董素貞告知我及李定原,已經敲定本案預算為2億5000萬元,但該多出之5000萬元,需作為他們的佣金酬勞,並要求1次付清,我表示有資金困難,拒絕配合(見本院編號69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本院編號17卷第184至185頁、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正反面);90年7月底,董素貞與熊兆王至日本考察回臺,確定第一單元工程所需之規格及內容後,董素貞告訴我第一單元工程標案預算金額約2億餘元,本公司經一段時間由熊兆王精算及訪價後,便告訴董素貞經費2億餘元要再多付20%工程回扣(約5千萬元)會虧本,無法承作,董素貞便答應我,他會與徐館長協調提高工程預算,隔數日後,董素貞告訴我他已經與徐館長協商將預算提高為2億5000萬元,我便告訴她,該金額本公司能夠施作,也願意支付20%工程回扣約5千萬元。董素貞調高之後,沒多久公告就調高了(見本院編號69卷第497頁正反面、本院編號17卷第184頁);當時董素貞是親自來本公司針對預算由2億元調整為2億5000萬元,邀集我、李定原、熊兆王開會研議,會後我請李定原、熊兆王處理編列預算之後續事宜(本院編號17卷第246頁反面至247頁)等語;另證人熊兆王證稱:之前應王筱筑指示提出第一單元相關規格、預算,我依王筱筑告知需提出成本報價後,王筱筑多次交代預算增加,重新調整單價分析,我遂以等比例擴大方式處理,因硬體有市場行情難以處理,而軟體無價也不需訪價,故王筱筑交代我們在軟體方面的原項目及在各大項新增列多項名目等方式予以比例調整預算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183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本院編號15卷第99頁)。

⒊依證人王筱筑、熊兆王上揭證述,及前開1.所述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經費編列更迭之情形,固可徵活躍動感公司原擬予董素貞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經費為2億餘元,經王筱筑告知以此費用發包,因另要支付該工程佣金,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意願不高,董素貞遂告知將請徐國士挪其他預算以調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王筱筑、熊兆王並在董素貞指示下,重新調整單價分析,將無市場行情之軟體項目以新增列名目等方式比例調整,將原2億餘元之預算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之後科教館公告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金額即為2億5000萬元等情。然證人王筱筑、熊兆王、被告董素貞均不具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據以浮報價額、數量,始足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故應探究者,乃被告徐國士知否董素貞與王筱筑間之協議,明知上開最後定案之2億5000萬元預算係屬浮列,仍據以浮報價額?經查:

⑴訊之被告黃瓊堂固陳稱:科教館新館預算分配都是徐國士直接告知我們相關數額;預算的改變過程,可能是徐國士跟董素貞討論的,因為董素貞是PCM那邊的人;總預算從原本2億1000萬元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這些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最後館長決定的數額會告訴大家;預算的調配都是徐國士和吳東奇或是董素貞討論的;科教館新建工程的預算是由館長及PCM決定云云(見本院編號69卷第91頁正反面、本院編號24卷第176頁)。惟黃瓊堂陳稱預算之改變過程「可能」是徐國士跟董素貞討論的,此僅為黃瓊堂推測之詞。次查有關科教館新館遷建之工程預算,科教館於90年7月17日及8月15日均有開會討論,90年8月15日會議時,科教館並同意備查昭凌公司所提之預算分析表,依該預算分析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總額為2億5000萬6700元(即1億5000萬5000元+1億1700元),已如前述。而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參加人員除主持人即被告徐國士外,尚有科教館之黃瓊堂、蔣中柱、楊懿如、洪勝堯、劉金定、張登傑,及昭淩公司之代表吳東奇、董素貞、謝偉櫻、陳羿霖等人,此觀該會議記錄自明(見本院編號37卷第62頁),該次會議紀錄中業已載明「本次提送之採購策略分析及預算分析如后所附,本館同意備查」,並將前揭預算總額為2億5000萬6700元之預算分析表引為附件,是被告黃瓊堂前稱總預算從原本2億1000萬元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之原因我不知道,這些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最後館長決定的數額會告訴大家云云,顯無足採。

⑵次查,科教館與昭凌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凌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由昭凌公司就該工程硬體暨軟體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驗收、維護管理等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而工程發包預算之研訂即為PCM應提供之服務之一。昭凌公司並將有關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複委託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董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依與昭凌公司間之契約,負責研訂科教館新館軟體工程發包之預算,於編擬後送交昭凌公司轉由科教館審查。倘科教館審查後依其建議編列預算,因昭凌公司乃科教館認具專業而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科教館信任其專業意見而予核准,核與常情無違,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國士明知董素貞編擬之預算有浮報之情事,即難遽以徐國士任館長之科教館採納該編擬之預算,而認徐國士明知而浮報價額。縱依王筱筑、熊兆王歷次之證述,與其等討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及調整預算者均為董素貞,未見徐國士未曾就預算之事與渠等聯繫。而依卷內所有董素貞之陳述,亦無一語提及有私下與徐國士討論調整提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或其要求徐國士挪其他預算以提高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預算之語。

⑶再查,90年6月6日編製、90年7月17日討論之「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其中「地底世界」、「兒童玩具箱」均僅有工程名稱,而無任何項下細目或具體內容;90年8月24日昭凌公司出具之預算分析概估表,有關第一單元「兒童玩具箱」之經費分析預算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為6大項,分別是「硬體展品及教材模組」、「展示(工作桌)及安裝架具組」、「電腦硬體」、「室內規劃設計、裝修、施工」、「軟體教材」、「視訊設備」,除「電腦硬體」項目有較細部之說明外,其他項目均僅有標目而無詳細內容,且各大項僅籠統標明共需幾組、幾式或幾套,及總金額;另「地底的世界」之經費分析預算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有3大項,分別為「硬體設備」、「軟體製作」、「200坪整體環境規劃、設計、施工裝修與設備」,各大項下雖有再分項說明,惟亦僅籠統說明所需之數量及總金額(參本院編號28卷第46至49頁);而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有關第一單元「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預算明細表,所列名稱規範說明分4大項,分別是「模組展品輔助教學系統及電腦軟體」(其下再分8小項)、「電腦硬體」(其下再分19小項)、「裝修工程」(其下再分4小項)、「工作桌及安裝架傢具」(其下再分11小項);「地底的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預算明細表,名稱規範說明為3大項,分別是「立體4D劇院」(其下再分8小項)、「個人虛擬實境資訊站」(其下再分3小項)、「全區環境情境設計及裝潢」(其下再分8小項);該預算分析表就各小項,及若干各小項有再分款部分,就各項款所需之數量、單價,均逐一編列(參原審證據卷二第85至88頁)。純以形式觀之,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明顯較預算分析概估表詳細。參以編定工程預算時,先就概括項目粗估經費,待確定施工之細項後,才能精確得出所需之預算,此衡為事理之常。自不能排除被告徐國士主觀上認為預算分析概估表所提之2億1000萬元為概算,嗣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記錄所附之預算分析表及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提高至2億5000萬元,乃經PCM廠商昭凌公司精算結果之可能。

⑷又查,證人王欣榮證稱:預算分析概估表是比較前階段的預算分析;因我函請昭凌公司檢送第一單元之預算概估書,因此該公司吳東奇於90年8月24日函送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該表所載之金額並非日後發包預算之依據等語(原審卷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4頁反面),明確指稱預算分析概估表僅係前階段之概算,非確定之發包金額。另倘預算分析概估表所提之2億1000萬元即為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定之預算金額,何以王欣榮收受前述昭凌公司吳東奇於90年8月24日函送之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後,未如收受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般上簽請示第一單元後續招標事宜(參原審證據卷二第76頁),而係簽請陳閱後存參,並於蔣中柱核閱後,由徐國士批示如擬(參本院編號28卷第45頁)?顯見王欣榮、蔣中柱、徐國士等人應認預算分析概估表所示之2億1000萬元僅為概算,非確定之預算,由此更難認徐國士主觀上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確定之2億5000萬元預算係浮報之金額。

⑸至王筱筑雖證稱:董素貞表示會請館長徐國士爭取挪其他預算支應,之後董素貞告知已與徐國士協商將預算提高為2億5000萬元,之後公告就調高了云云。惟查王筱筑上開陳述乃聽聞自董素貞,核屬傳聞供述,董素貞究有無與徐國士單獨討論預算之事?嗣後預算調高至2億5000萬6700元是否確因被告董素貞向被告徐國士要求所致?均非無疑,縱被告董素貞確有向證人王筱筑為上開陳述,亦不能排除被告董素貞係為使王筱筑願意支付佣金所為之杜撰之詞;又縱如證人王筱筑所述,被告董素貞確有向證人王筱筑聲稱有與被告徐國士協商提高預算之事,惟被告董素貞、徐國士究係以浮報價額為目的而提高預算,抑或考量工程項目或內容已有增加、原估之預算不足而協商增加預算?亦有不明,斟酌前開90年度預算執行預定表(90年6月6日編制、90年7月17日討論)、90年8月24日之第一單元預算分析概估表、90年8月15日簡報會議之預算分析表與90年10月3日寄送之預算分析表,除預算金額確有逐漸墊高之現象外,工程項目亦逐漸增加,更非無疑,自尚難僅憑王筱筑上開證詞,遽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不利之認定。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從概算到精算之價額節節高漲,其間並無增加任何工程,僅因得標廠商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必須給付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0,即將近5千萬元給被告董素貞、徐國士作為行賄之款項,工程款實際花費在工程上用,僅約2億元,而其間約5千萬元之落差,必須浮報價額方得在預算分析表合理呈現,業據證人王筱筑證述明確,至90年8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次提送之採購策略分析及預算分析如后所附,本館同意備查」,然據記錄內容僅同意備查,且金額高達2億5千萬元之工程預算分析書,亦未有任何討論之記載,難認當時開會有就任何預算之事項有經討論及決議,故被告黃瓊堂所證預算均係由被告徐國士與董素貞決定一事,並非子虛,其他與會之主管豈有置喙之餘地,況本次與會之主管,均不知董素貞及徐國士收受賄賂之事,對於簡要之工程預算分析表及內容評估,無法得知其軟體相關之款項均遭浮報,亦不知悉活躍動感公司日後執行時如何減少支出以挪撥作為5千萬元賄款,且科教館承辦員工及主管就工程事項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有不足,僅能接受董素貞或徐國士所提出之不實資訊,從而聽從被告2人之決定,鮮有提出質疑或表示意見者,故應認係由被告徐國士決定調高預算浮報價額;況依被告董素貞之供述,係因數位化、虛擬化、空間配置及規劃為由,導致預算由原本之1億元大幅調高至2億5000萬元,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主要展示規格說明中明訂沈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需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然因活躍動感公司施作上開虛擬實境劇場工程時,因得標金額扣除約5000萬元之行賄款項後,實際可用經費不足,且技術能力亦有不足,致無法依原規劃設計施作「2人以上參與互動」規格,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王筱筑為使活躍動感公司於支付賄款後仍能獲利,故協助其降低支出成本,由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主持科教館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會議時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徐國士同意,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由解說人員操作,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成本,從徐國士上開行為可知,先前以數位化、虛擬化、互動為由所大幅調高之之預算,又在執行時同意活躍動感公司刪改之藉口,顯見被告徐國士知悉浮報工程價額之事等語。經查:

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乃以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確有收受證人王筱筑4165萬元賄款為前提,藉以推論被告徐國士為創造證人王筱筑行賄空間,而浮報證人王筱筑之活躍動感公司承包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價額,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確有收受王筱筑之款項充為賄賂(理由見貳拾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以推論之基礎即不存在,則在不能排除被告徐國士就工程事項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告徐國士一如其他科教館主管或承辦員工,僅能接受董素貞提出之不實資訊,而無能力提出質疑或表示意見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有據。

⑵又觀諸卷附90年12月25日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簡報會議記錄(見原審證據卷三第207頁),其中雖有決議就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解說」之討論內容及決議事項,然該次會議同時亦決議「增加個人互動式機台數量」、「取消地球樂園單元(與第三單元重疊),增加個人VR數量」等,尚難即謂此等工程項目之變更,以致預算提高時所考慮之數位化、虛無化、空間配置及規劃已不復存在或大幅削減,或足認決議部分工程項目簡化、同時增加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後,即有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成本之情,此觀昭凌公司嗣於90年12月28日出具之「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見原審證據卷三第206頁,其上日期誤載為91年12月28日)中表示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統包採購案,規劃單位依12月25日會議之修正版,原則同意通過,更堪認定;且該次簡報會議係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後之會議,已屬預算編訂後所發生之事,尚無從徒以嗣後之工程項目變更,推論先前預算編訂即有浮報價額之情;況該次會議科教館方面除被告徐國士外,尚有黃瓊堂、曾美惠、楊懿如、王欣榮、許家興、張登傑等人與會,自形式上觀察,亦難即謂前述工程項目變更,係被告徐國士片面決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17日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後,於90年12月25日請求科教館同意變更工程項目獲准,推論即係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協助活躍動感公司降低成本,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於支付賄款後仍能獲利,復據以推論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先前確有浮報價額之情,核屬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推論臆測,亦非有據。

㈡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部分:

⒈查科教館約聘助理員蔡振強於90年8月22日以為配合新館所設4D動感劇場為由,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娃娃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於所附經費預算表中預估所需經費為1500萬元等內容之簽呈,經黃瓊堂、徐國士核閱後,徐國士於90年8月23日批示「預算公告改為2000萬元等情,有前述簽呈存卷可參(見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第60頁)。嗣該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10月9日由王筱筑央請圍標之新軸公司以1236萬2000元得標,業如前述。

⒉新軸公司得標後,即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訂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製作合約,以877萬元之費用委託活躍動感公司製作「臺北樹蛙-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寬尾鳳蝶」(片長各7到8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兩部;活躍動感公司再分別與宏源公司、陳霈錚簽訂專案委外合約書,以120萬元委託宏源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及委託陳霈錚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約定依製作角色數、場景數、秒數計價,活躍動感公司計支付陳霈錚40萬4000元等情,分有證人王筱筑之證述、前述製作合約、專案委外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192反面、本院編號38卷第54至55頁、本院編號17卷第40至43頁)。

⒊公訴意旨雖執上情認製作2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被告徐國士卻浮報為2000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徐國士雖於90年8月23日將蔡振強所簽上開2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所預估之1500萬元經費改為2000萬元,且經科教館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載明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均為2000萬元,但該採購案係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見本院編號73卷第4頁),嗣由蔡振強於90年10月9日簽請被告徐國士就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案核定底價時,將預算金額及預估(計)金額亦均列為2000萬元,惟被告徐國士於90年10月9日核定上開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底價時,則核定為1411萬元,有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9日簽呈及簽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編號38卷第41至42頁)。按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徐國士就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採購案核定之底價既為1411萬元,依上開規定,該採購案絕無可能高於底價決標,起訴書認被告徐國士就該標案浮報為2000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⑵且被告徐國士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預算,有何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虛列支出,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之情形,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⑶至活躍動感公司嗣後雖分別與宏源公司、陳霈錚簽訂專案委外合約書,委請宏源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委請陳霈錚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支付120萬元予宏源公司、40萬4000元予陳霈錚,然觀諸卷附專案委外企業書(見本院編號17卷第40至43頁)所委託之工作項目僅有角色製作、場景製作及分鏡動作設定而已,核與證人王筱筑於偵查中結證稱:此2部影片大部分是我們做,20%低階部分給2家不同公司製作。這2部影片,一部大概花300多萬到400多萬元,有人員費用、錄音剪接。委託外面只有做一部分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證稱:活躍動感公司將科教館之2部4D弧形劇場影片,雖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但委託的內容只是製作動畫建模的部分。一部動畫電影的製作過程,在主題出來後,公司內部有劇情部門,要先寫出故事討論,故事內容要符合學理,所以要將故事交給相關學者查核有無違反科學原理,之後還要做分鏡,每個鏡頭、表情、動作及角度都要做出。宏源公司及陳霈錚只做了最小部分的3D建模。動畫不僅要有創意及故事,還須做資訊整合,包含播放影片、環境等,都是資訊整合的工作,不是想像中的簡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2至193頁)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部影片僅支出160餘萬元之成本,,起訴書以活躍動感公司就該2部影片支出之成本僅160餘萬元,自有誤會。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悉活躍動感公司以上開金額將科教館之2部4D弧形劇場影片分別委託給宏源公司及陳霈錚製作,自難由此導出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編列之預算為浮報。

⒋檢察官就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貳拾、(徐國士、董素貞、潘耀輝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實境劇場影片採購案行賄、收賄、收受回扣、洗錢罪嫌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起訴被告潘耀輝行賄(即犯罪事實欄㈤⑴⒏所指「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並於90年12月31日自科教館取得700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後,王筱筑即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部分事實)及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收受此部分賄賂、回扣,被告潘耀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董素貞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99年2月24日補充理由書(參原審卷三第250至263頁)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⑴部分亦有起訴李定原與王筱筑、潘耀輝共同涉犯行賄罪嫌部分:起訴被告潘耀輝、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

㈠王筱筑為答謝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及協助活躍動感公司得標,而支付董素貞4165萬元,支付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丁㈡1至8所載,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素貞有收受王筱筑所給付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2、3、5、6、14所示共計735萬元之金額(參理由欄乙伍㈧所載)。

㈡既無證據證明董素貞有收受王筱筑交付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2、3、5、6、14所示共計735萬元之款項,即無從僅以被告王筱筑之自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即就735萬元行賄部分),亦無從以王筱筑之陳述,認徐國士、董素貞有收受上開735萬元款項之賄賂或回扣。

㈢被告董素貞雖有收受王筱筑交付如事實欄丁伍㈠至㈧所示共計4165萬元之款項,惟被告董素貞否認有將款項交予徐國士,證人王筱筑亦稱:我不知董素貞有無把錢交給徐國士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101頁);至檢察官雖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5月14日98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交易明細,證明董素貞於89年7月7日分別匯款8萬元及10萬元至徐國士不同銀行帳戶(見本院編號6卷第298至312頁),惟斯時徐國士尚未擔任科教館館長,且王筱筑亦未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給過董素貞佣金(係90年10月11日至92年8月5日交付,亦如前述),董素貞此部分匯款自與王筱筑給付之佣金無涉。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王筱筑給付董素貞之佣金款項有流入徐國士或與徐國士相關之人。

㈣至證人王筱筑雖陳稱:我問董素貞為何錢要拿這麼兇,她說20%是行情,是「老大」要(本院編號17卷第100頁)、某次開會曾聽董素貞叫徐國士「老大」(見本院編號17卷第133頁正反面)、我於91年2月7日要出國前,董素貞跟我要錢,我問董素貞能否等我回國後再處理,董素貞告訴我「老大不同意」(見本院編號23卷第64頁反面)、董素貞沒有直接告訴我「老大」是誰,但從我與董素貞數次的溝通、見面過程中,我自己認為「老大」是徐國士;因公司在第一單元得標後,徐國士載我及董素貞去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拜訪時,董素貞在車上稱呼徐國士「老大」;另有一次,徐國士載我與董素貞去雪霸國家公園拜訪處長,董素貞一路上也稱呼徐國士「老大」,此外,我與董素貞在本週二(98年7月21日)在地檢署對質,董素貞知道我可以交保,對質結束,我跟董素貞及其他男性羈押人犯上囚車,囚車上男女分隔,要返回看守所時,囚車上的一位男性羈押人犯是徐國士的室友,就比手勢要該男性羈押人犯換位置,靠到董素貞旁,董素貞便在車上喊「告訴老大,我們都被延押只有他被交保(董素貞同時用手指著我)」、「老大過得好不好」,董素貞也確實都叫徐國士「老大」(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反面)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林士量證稱:我與徐國士關在同一牢房,98年7月21日開完庭要回看守所時,有一名女子問我:「老哥身體好嗎?我們要被延押了」,我不知她說我們是指誰;我們那一牢房的人都叫徐國士「徐老哥」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33至35頁),則王筱筑指稱在囚車上,董素貞亦以「老大」稱呼徐國士,而指董素貞口中的「老大」就是徐國士云云,實僅有證人王筱筑之片面證述,尚難遽採。

⑵況王筱筑亦陳稱:我揣測「老大」是徐國士,但董素貞沒有跟我承認(本院編號17卷第100頁)、我當時並不知道「老大」是誰,心裡大概猜測應該是徐國士(本院編號23卷第64頁反面)、(你所述董素貞的老大是否是指政次范巽綠?)徐國士就說是范巽綠在挺(見本院編號17卷第156頁)云云,其就董素貞口中的「老大」,究竟是徐國士或范巽綠?有不一之陳述。且董素貞亦未告知「老大」是何人,則其所稱「老大」是徐國士,實難遽信。

⑶另依王筱筑陳稱:(徐國士有無說要拿錢給范巽綠?)都是范巽綠拿錢,都說要交錢給范巽綠的先生。因為新潮流的洪奇昌我認識,他說如果要給錢,就要拿給范巽綠的先生(本院編號17卷第156頁)、科教館委外案,徐國士基本上是支持我,但本案徐國士並無法全權作主,需聽命於范巽綠,所以我將錢轉請徐國士打通教育部關節之用(本院編號17卷第160頁正反面)、後來有報載,范巽綠就科教館委外案收受賄賂,我當時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我有提及館方與教育部綁標,內定大同世界科技得標,徐國士當天一見報即打電話給我,說我是晚輩,明白本案是范巽綠主導,怎麼扯到他(本院編號17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云云。顯見王筱筑與徐國士並非不熟,若交予董素貞之上開款項有流入徐國士,王筱筑衡無不知之理。

⑷再王筱筑予董素貞款項係以現金或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給付,並無以海外取款之方式支付,已如前述。惟王筱筑卻陳稱:91年7、8月間,董素貞主動向我表示,因為上頭的老大們(老大是徐國士)希望在海外取款,本案相關回扣賄款可否由我個人海外帳戶匯至董素貞設立之海外帳戶,之後董素貞完成境外公司及境外帳戶的設立,並將上開資料告知我,我遂請高麗萍辦理後續付款轉帳事宜,並將辦理情形請董素貞核對無誤(見本院編號卷17第246頁)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益徵王筱筑有關給付回扣,由董素貞交予其口中「老大」徐國士之陳述,難予遽採。另證人李蕙如雖證稱:王筱筑叫我領錢時,有說是要交給科教館的佣金,大約20%的佣金等語(本院編號1卷第202、203頁)、證人李定原亦證稱:我覺得大家都知道活躍動感公司承接科教館這件工程時,要支付20%佣金。我感覺王筱筑跟徐國士蠻熟、董素貞跟徐國士很熟等語(見本院編號18卷第85、119頁),惟縱如此,亦無從證明董素貞確有將自王筱筑處所收之佣金轉交予徐國士,自無從為不利徐國士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另指稱:王筱筑、潘耀輝雖將款項交予董素貞,但董素貞僅為科教館遷建工程軟體部分營建管理機構樹茂公司之負責人,活躍動感公司交付董素貞之款項甚鉅,若僅將款項交予董素貞1人顯難達到其目的,故該款項主要是要交付予就該遷建工程有最後決定權、影響力之館長即被告徐國士,而其等會經由董素貞轉交乃因知董素貞與徐國士關係密切良好,董素貞可將活躍動感公司欲取得標案之意確切轉達徐國士,並交付款項等節,核均屬欠缺積極證據佐證之臆測推論之詞,難執之為不利王筱筑、潘耀輝、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㈥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所載王筱筑於90年7月25日為董素貞支付東京住宿款15,600元部分,固有活躍動感公司90年7月25日轉帳傳票、熊兆王製作填寫之出差申請單、日本出差報告、出差報帳表及旅館住宿發票憑證資料影本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143至155頁),惟此為董素貞個人之獲利,難認係徐國士收受之賄賂或回扣,又董素貞取得此部分之獲利時,尚無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內容,是此非其洩漏應秘密之資訊,因而獲得之利益,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王筱筑證稱有多次親見被告董素貞稱呼被告徐國士為「老大」,且收取之賄款亦係轉交「老大」,賄款金額及交付時間均為「老大」決定,並以「老大不同意」為由拒絕王筱筑延後付款之請求,然被告董素貞為軟體部分專案顧問樹茂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與科教館簽約之承包廠商,無從影響科教館標案之決定,僅將鉅額款項交付予被告董素貞1人顯難達到浮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價額之目的,而被告董素貞一直藉機安排王筱筑與被告徐國士見面、參訪及用餐,以示其與被告徐國士關係密切,且被告董素貞與被告徐國士討論後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即由原本之2億元提高為2億5000萬元等語,故王筱筑深信鉅額賄款得經由被告董素貞轉交予被告徐國士,縱被告董素貞並未直接告知王筱筑所稱收取賄款之「老大」是誰,但應足以推論董素貞所指索取賄款之「老大」即為被告徐國士;證人林士量上述證述所見聞之時間已距本件犯行達7年之久,稱呼或綽號本即可能隨時間改變,且在解還看守所之囚車中,一名不認識之女子(即被告董素貞)詢問之事,本無可能記憶明確,況被告董素貞亦可能配合被告徐國士牢友之稱呼方式而改稱被告徐國士為老哥,故證人林士量所述不足以推翻證人王筱筑之證詞憑信性云云,惟查:證人王筱筑所憑以猜測被告董素貞所指要求賄款或回扣之「老大」為被告徐國士之各項事證(如被告董素貞稱呼被告徐國士為「老大」,另被告董素貞亦稱要求賄款之人為「老大」),均僅有證人王筱筑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補強,檢察官徒以證人王筱筑之證言內容,逕認證人王筱筑之證言可以採信,顯非有據;至證人王筱筑所指係由被告徐國士片面決定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提高為2億5000萬元一節,亦難遽以採認,亦如前述(見理由欄拾玖㈠⒊所載),是證人王筱筑所述情節既有上述無從遽以憑採之點,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王筱筑證言為據,逕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潘耀輝有行賄犯行,均屬速斷,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起訴被告董素貞涉犯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董素貞收受王筱筑給付之款項,董素貞與徐國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乙節,並無證據可徵,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董素貞雖與徐國士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圖利罪所圖得者,乃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本件而言,乃指活躍動感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至董素貞收受王筱筑上開款項,乃係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洩漏採購應秘密資訊之對價,而非所犯圖利罪對價。是如被告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其所掩飾或隱匿者,乃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先敘明。

㈡次查,起訴書指訴被告董素貞為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將王筱筑所支付行賄款項,利用不知情友人幫忙之方式,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犯行,分別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9、10、11、12、13。亦即被告董素貞被訴洗錢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91年12月3日及91年12月23日,透過郭獻國將王筱筑所交付面額分別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存入林瑋萱華南銀行前述帳戶;於91年12月4日將王筱筑所交付另張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9)、②於92年8月30日,將王筱筑所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存入蔡宗明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前述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0)、③於92年7月14日將王筱筑交付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存入高健智之妻伍美虹前述合庫石牌分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1)、④於92年8月16日將王筱筑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存入蔡宗明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上揭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2)、⑤於93年2月4日將王筱筑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前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並提領供己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13)。而王筱筑確有自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領前述款項,並開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9、10、11、12、13所載上揭面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董素貞或透過郭獻國、或自己存入前揭友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乙伍㈧⒈⑷至⑻),堪可認定。依起訴書認定被告董素貞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之期間為91年12月3日至93年2月4日。

㈢然查起訴書所載被告董素貞上開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3日、105年12月28日修正,然其中95年5月30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均未修正該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另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並無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則修正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而105年4月3日修正洗錢防制法(106年1月1日施行)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施行)時,則修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亦即92年8月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始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且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96年7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始修正為犯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後,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不問犯罪所得為何,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㈣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董素貞前述於91年12月3日、12月23日、12月4日、92年7月14日為洗錢之犯行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非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重大犯罪,縱被告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載上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舉,亦難以洗錢罪相繩。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董素貞前述於92年8月16日、8月30日、93年2月4日為洗錢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雖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至91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之規定,惟被告董素貞該3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各次均未逾2000萬元,且總和僅1200萬元,亦不構成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至被告董素貞行為後,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規定犯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規定前開所列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罪,均屬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被告董素真前揭被訴行為後始處罰之洗錢行為繩被告董素貞罪責,是應認被告董素貞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行為不罰。

㈤檢察官就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亦有起訴李定原涉犯行賄罪嫌部分:

㈠查檢察官99年2月24日補充理由書雖記載此部分亦有起訴被告李定原(參原審卷三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涉犯行賄罪嫌,惟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⑴之記載未曾出現被告李定原之姓名,其他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李定原犯嫌部分,核均無其涉及行賄犯嫌之記載。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654號判決參照)。查依該補充理由書所記載「茲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無礙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略為整理如下」之文字(原審卷三第251頁),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徵檢察官並無追加起訴李定原行賄犯行之意。

㈢雖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李定原所涉行賄罪嫌,縱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其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審酌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具公務員身分之徐國士有收受被告王筱筑交付,或王筱筑透過潘耀輝給付之款項,難認被告王筱筑、潘耀輝有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罪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同亦未舉證證明徐國士有收受王筱筑透過李定原交付之款項,自難證明被告李定原有行賄罪嫌。從而,公訴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主張本院應併予審理,自亦無足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書之證據併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中,已列載被告李定原此部分犯罪,而認業經起訴,且與被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酌云云,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起訴書之證據併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中,已列載被告李定原此部分犯罪,即認業經起訴云云,顯屬誤會;又起按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定原雖有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與王筱筑、潘耀輝共同涉犯上揭行賄犯行,自無何與起訴論罪部分存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允非有據。

貳壹、(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B案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收賄、行賄、收受回扣)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⑵、㈡⑷,起訴被告丁士揚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行賄1300萬元及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收受此部分賄賂、回扣,丁士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舞弊罪嫌部分:經查升泰公司取得B案採購招標案後(事實欄丙部分犯罪事實),董素貞即帶欲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案之廠商,如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之負責人丁士揚等人至陳凱聲處,確認樹茂公司為升泰公司所得標B案採購招標案之下包廠商。其後,董素貞並媒介活躍動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之負責人王筱筑(嗣更名為王譞緰)與太孚公司丁士揚合作,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太孚公司準備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備標文件,並向丁士揚收取佣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凱聲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0卷第286頁);而董素貞於丁士揚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時,介紹王筱筑協助太孚公司準備該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等備標資料,並促成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合作,約定太孚公司取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將其中7000萬元工程交給活躍動感公司施作等情,亦據證人丁士揚、王筱筑證述如後(詳理由欄丙㈠所載)。另丁士揚因承攬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而支付佣金予董素貞,亦據丁士揚證述在卷本院編號32卷第83至84頁),參以王筱筑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亦有支付佣金予董素貞(見理由欄乙伍四㈧),及王筱筑證稱:丁士揚曾向我表示,他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支付佣金給董素貞(本院編號21卷第82至83頁頁),可認董素貞為能於科教館發包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時,向承包廠商收取佣金,因而找陳凱聲合作,由升泰公司出名承標科教館B案採購案。然董素貞雖取得丁士揚交付之佣金,然因並無證據證明董素貞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檢察官所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技術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罪嫌(詳理由欄乙拾柒、貳壹所載),亦無證據可證明董素貞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罪嫌,本院自無具體認定董素貞此部分收取佣金數額之必要,先此敘明。

被告丁士揚固先後證稱:我於91年1月11日、91年2月6日及92年3月19日,分別給付董素貞6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董素貞要求以現金支付,我都是在大眾銀行建國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付董素貞本人,董素貞是自己1人開車來拿的等語(本院編號32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九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而太孚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1年1月11日提領現金600萬元、同年2月6日提領現金419萬8500元等情,亦有大眾銀行98年5月22日(98)信義發字第070號函及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大眾銀行客戶累計新臺幣大額現金收付備查簿在卷可徵(見本院編號卷9第184至254頁、本院編號卷5第60頁)。依上,縱可認丁士揚確有支付董素貞前揭款項。惟查:

㈠被告丁士揚另供稱證稱:在第二單元公告前半個月,董素貞問我想不想標,我考慮一星期後表示有意願,但因距離投標日期只剩半個月,人力可能來不及,董素貞說她回去想一想,後來董素貞就幫我介紹活躍動感公司協助我做proposal。並說如果我有得到標案,就要給她佣金。照我們市場來說,中間仲介人如果介紹成功,我們都會他們5%的獎金。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前後,沒有跟被告徐國士接觸過,只有得標之後,有在館方跟被告徐國士開過會。我會付款是因在此標案前,我跟董素貞講好,如果太孚公司得標,我會給她1300萬元佣金。董素貞並沒說這1300萬元之用途為何;我沒問1300萬元董素貞要給誰,董素貞也沒說用途;也沒說該1300萬元是佣金,但我認為該款就是介紹人董素貞的佣金,就是給被告董素貞幫忙取得該標案的對價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九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原審卷十第15、第16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業已敘明上開1300萬元款項之用途。由其證述,尚難認被告董素貞取得上開款項是作為被告徐國士之賄款或回扣。

㈡又證人鄭文正雖證稱:之前董素貞有邀我一起合作科教館第二單元的設計工作;董素貞說得標的話,要拿得標款的10%給「上面」。我不知她說的「上面」是指何人,不過我猜是徐國士及當時教育部次長范巽綠。第二單元標案尚未公告前,我有跟徐國士說:「董素貞說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徐國士表示:「大家都認識,不要再說這件事,這件事情就算了。」並問我想要什麼?我說當顧問,不過後來沒下文。之前我打算標該標案時,曾找太孚公司的丁士揚請他幫忙施作室內裝潢部分,之後我告訴丁士揚我不標了,丁士揚說他會去找董素貞繼續談上開標案相關事宜。我有告訴丁士揚說董素貞有提到給上面10%的事。其後我有幫綠邦公司做科教館第二單元生命科學館展示內容部分,我與綠邦公司是設計與施工一起進行,並跟綠邦公司一起參加科教館第二單元的簡報及參與評決過程云云(見原審卷十第4頁反面至14頁)。惟被告董素貞否認之,並稱是鄭文正找伊合作,伊因立場拒絕,並沒說要10%給上面的事等語,被告徐國士亦否認鄭文正曾向其說董素貞說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之事。查證人鄭文正協助綠邦公司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經科教館評審委員評分次於太孚公司而未得標,而於太孚公司得標後,證人鄭文正與綠邦公司均有就大孚公司得標之事陳情,綠邦公司陳情內容並指稱太孚公司之得標應撤標,改由第二名之合格廠商綠邦公司得標,此有科教館90年2月6日統包採購參加簡報廠商簽到表(見本院編號31卷第309頁)、91年7月10日教育部予鄭文正之書函(見本院編號69卷第14頁)、91年4月2日綠邦公司陳情函(見本院編號72卷第201頁)可徵,是證人鄭文正就該標案有利害關係,難謂無偏頗之虞,其陳述尚難盡信。復參以證人丁士揚亦證稱:一開始董素貞是跟鄭文正合作,當時是鄭文正找董素貞跟我,大家組成一個合作的團隊,後來董素貞不要,在第三次談的時候,董素貞就離開了。董素貞離開後,鄭文正說要找董素貞協調,後來我去找鄭文正時,鄭文正跟我說不要做了,我不記得鄭文正有無說董素貞要給10%給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編號32卷第84頁、原審卷十第29頁),亦難徵鄭文正所稱:我有告訴丁士揚說董素貞有提到給上面10%的事屬實。再查,倘鄭文正有將董素貞表示要拿百分之十給上面之事告知徐國士,徐國士要鄭文正不要再說此事,這件事情就算了,並詢問鄭文正想要什麼,鄭文正表示要當顧問屬實,則徐國士為使鄭文正封口,怎會不讓鄭文正當顧問?依此更堪認證人鄭文正所述實難遽採。至證人鄭文正所稱:科教館第二單元完工驗收後,我、東吳大學劉源俊校長、建國中學幾位生物老師、蘭雅國中兩位生物老師及其他幾位老師,一起去參觀,我們認為第二單元全沒有達到教育目標。太孚公司施工結果應不到所編預算1億5000萬元的一半,如果給我7500萬元,我想我可以做的出來云云(見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惟如前述鄭文正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是自難憑其單一之證述,認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成本只需7500萬元,而為不利被告徐國士之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有流入徐國士或與徐國士相關之人手中。自難僅憑被告丁士揚自承有支付1300萬元予董素貞,即認其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行賄犯行,既無從認定被告丁士揚有行賄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徐國士有收受賄賂,乃至收取上開1300萬元回扣之罪行。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國士難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無此身分之被告董素貞縱有自丁士揚處收受款項,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鄭文正前開證述稱有向被告徐國士稱被告董素貞告知要拿百分之10給「上面」,而被告徐國士得知後,並未澄清其非被告董素貞所稱「上面」,反而向證人鄭文正稱大家都認識,要求證人鄭文正不要再聲張,復詢問證人鄭文正想要什麼,而欲息事寧人,足見被告徐國士即為董素貞所指「上面」之人;且證人鄭文正係因得知被告董素貞代被告徐國士索賄,不欲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標案,獨留丁士揚與被告董素貞合作,證人鄭文正則另協助綠邦公司以合法方式參與上開標案競標,然被告徐國士仍讓丁士揚之太孚公司得標,固前往檢舉陳情,乃合法合情合理,不能以證人鄭文正就該標案有利害關係,即認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丁士揚於偵查中業已坦認行賄犯行,而該1300萬元款項恰與董素貞所述給「上面」的10%相當,至被告丁士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1300萬元係給被告董素貞之佣金,然亦屬卸責之詞,況縱如被告丁士揚所述,需給付5%之款項予中間介紹人即被告董素真,其餘款項亦係透過被告董素貞轉交被告徐國士;況被告丁士揚之太孚公司並無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業據證人王筱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嗣後標案卻由太孚公司得標,顯見被告徐國士於收受賄款後,安排太孚公司得標。經查:

㈠證人鄭文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明確證稱有向被告徐國士稱被告董素貞表示要交付工程款百分之10給「上面」之情(見原審卷十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編號2卷第218頁),然就被告徐國士聽聞後之回應,證人鄭文正先稱:「徐國士說臺灣很小,以後大家還要見面」等語(見本院編號2卷第2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大家都認識,不要再說這件事,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鄭文正前於96年5月11日、97年4月1日2次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則均未提及有就上情向被告徐國士反映之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片面指稱有向被告徐國士反映被告董素貞有告知「上面」要百分之10後,被告徐國士有息事寧人之舉,即認被告徐國士即為證人鄭文正所指索賄之「上面」,實嫌速斷;甚且證人鄭文正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時,更稱時任台北教育大學校長之劉源俊及其兄鄭文韜均稱被告徐國士沒有問題,是上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編號卷69第15頁反面、本院編號卷2第219至220頁、原審卷十第11頁反面),檢察官徒以證人鄭文正片面指述被告徐國士聽聞證人鄭文正陳述後之反應,推論被告徐國士即有收受賄賂、回扣之情,自屬無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太孚公司並無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而認係被告徐國士收賄後違法安排太孚公司得標,然訊之證人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我是先找太孚公司合作科教館第二單元之案子,因為在某個機緣場合認識了被告丁士揚,就問他是否要一起合作科教館第二單元的案子,伊找太孚公司是做裝潢施工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頁),且觀諸卷附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見本院編號18卷第9至18頁),得標廠商統包工作範圍本即包含整體規劃、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等在內,自不能以太孚公司僅具室內設計專業,即認不具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至證人王筱筑雖於98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認被告丁士揚之太孚公司不夠專業,不願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室內裝潢交由太孚公司施作,而委請吳敏勇建築師事務所施作等語(見本院編號19卷第102頁),然此亦僅屬證人王筱筑之個人意見陳述,太孚公司既非不得參與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檢察官徒以證人王筱筑前開證言,即認被告丁士揚之太孚公司並無承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專業能力,進而推論係被告徐國士於收受賄款後,安排太孚公司得標,亦屬速斷。

㈢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鄭文正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檢舉陳情,乃合法合情合理,所述可以採信等語,核係就證人鄭文正證言之證明力為爭執,然被告徐國士收受被告丁士揚賄款或回扣一事,僅有證人鄭文正之片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說為真實,疏難徒以證人鄭文正檢舉陳情本案是否具正當性,率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丁士揚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至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億5000萬元,被告丁士揚匯款予被告董素貞之金額為1300萬元,固非僅佔被告丁士揚所述5%佣金之比例,但亦未達於證人鄭文正所述10%賄款或回扣之程度,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丁士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徒以被告丁士揚支付予被告董素貞之款項佔工程款之比例超過被告丁士揚所述之5%,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或認超過5%部分均為賄款,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

貳貳、(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支付預付工程款圖利得標廠商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㈤⑶,起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支付預付款圖利活躍動感公司、丁士揚、陳銘達、太孚公司、御匠公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訊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固不否認昭凌公司所提由董素貞以樹茂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草案、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及由昭凌公司所提由董素貞以升泰公司名義出具之第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草案、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原本並無科教館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之約定,惟其後前述各該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合約書、投標規範、投標須知則有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之內容,科教館並依約給付預付款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活躍動感公司、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太孚公司、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匠公司,負責人為陳銘達)預付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以支付預付款圖利前述得標廠商之情事,被告徐國士辯稱:因預算執行不好,會受處分,且款項沒有保留的話會被沒收,如此將影響次年度的工作進度。當時因係年度預算結束時期,科教館同仁因而建議我支付預付款,讓預算執行較好,且可以保留款項。另依規定,超過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支付預付款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以:是否支付預付款乃科教館之職權,與我無涉等語。

查⑴90年7月9日版之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本院編號71卷第106至119頁)、合約草案(本院編號71卷第88至105頁),並無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內容,其後該統包採購投標須知第30條始規定支付預付款7000萬元(本院編號37卷第104頁),科教館與活躍動感公司所簽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合約第7條亦有支付預付款7000萬元之約定(本院編號73卷第468頁反面);⑵升泰公司原提交科教館之第二單元之工程招標規範、投標須知、統包採購合約書同無給付工程預付款之約定,其後該單元之投標須知第30條則有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之約定;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原亦無預付款之內容,其後始於投標須知第30條約定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此有升泰公司90年9月25日函提交招標文件資料(本院編號72卷第137至163頁)、科教館推廣組於90年10月31日由王欣榮簽請修正招標文件,支付第二單元及第四單元預付款,經徐國士批准之簽呈及其附件(本院編號72卷第166至173頁)、其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編號61卷第82頁)、第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前後之投標須知可徵(本院編號61卷第136頁反面、第140至141頁)。而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御匠公司得標後,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預付款,並於91年8月8日1次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此有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可徵(本院編號59卷號第1、2、5頁);於90年12月31日支付太孚公司4000萬元預付款,並於91年11月19日1次收回該筆預付款等情,有科教館第二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太孚公司90年12月28日(孚)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送大眾商銀建國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編號63卷第201、202、205頁、本院編號72卷第178至180頁、本院編號72卷第177至180頁);徐國士於90年12月31日簽准支付御匠公司4000萬元預付款等情,有90年12月31日簽呈及檢附之御匠公司申請預付款之函文及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附卷足佐(本院編號28卷第181至184頁)。

由上,固堪認第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原無支付預付款之約定,其後始為修改,並於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御匠公司得標簽約後,如數支付。

㈠惟查:

⒈證人王欣榮於本院證稱:我會擬90年10月31日的簽呈修正第

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文件,增列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是因90年下半年度預算執行率不好,黃瓊堂表示要以支付預付款的方式來增高預算執行率,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也有預付款之相關規定,我們就依該規定於招標文件增列預付款的條款。因為支付預付款後,這個款項就公家機關之年度預算上,算是已執行,印象中所有軟體展示單元都有預付款的規定。是因當時有預算執行的問題,才想出此一處理方式。因招標須知係契約的一部分,所以沒想到要修正該二單元之契約。當年年底我有催促太孚公司與御匠公司申領預付款。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附之工程預付款執行原則,如果工程標案發包金額超過5千萬元時,一定要有工程預付款,如未達5千萬元時,就由機關自行衡酌辦理等語(原審卷十第80頁反面至84頁);於偵查中證稱:支付預付款,我忘記是徐國士或黃瓊堂指示,當時科教館有個硬體工程嚴重落後,另外軟體部分又與原廠商終止契約要重新發包,當年度預算執行率非常不好,所以徐國士或黃瓊堂就說用支付預付款的方式來拉高執行率,而且廠商會提供同額的擔保品,這部分我印象蠻深的就是預算執行率達到百分之百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125至126頁)。而王欣榮90年10月31日所擬之簽呈,明確記載:依90年10月24日統包採購招標文件釋疑會議記錄,並配合本年度之預算執行及實際工程需要增列支付預付款4000萬元等語(本院編號72卷第166至173頁)。

⒉證人蔣中柱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科教館預算執行不是很好,所以利用支付預付款之方式讓預算執行好一點;預算執行率未達一定標準,首長與相關負責人員會受到懲處。秘書黃瓊堂對科教館遷建工程負督導職責,他對預付款有經驗,他說可以用預付款方式來執行預算,但執行前需瞭解預付款之執行與方法,我們查詢相關規定後,再作具體辦理等語(原審卷十第90頁反面至91頁);於偵查中證稱:科教館新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支付廠商7千萬元預付款,是因當時年度預算執行較差,遂以預付款方式將年度該執行預算執行完(本院編號18卷第92至96頁)、新館遷建工程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管,預算執行不力,會被懲處。黃瓊堂也有提過為達到預算執行之目標,可用支付預付款之方法達到執行預算(本院編號19卷第15頁)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當時我有說明政府要主辦單位訂定預付款之原因,並請承辦單位查明預付款相關事宜之處理方式:當時科教館年度預算嚴重落後等語(原審卷十第107 頁反面)。

⒋行政院88年3月2日台88公企字第0000000號函示:為振興景氣及配合擴大內需方案,關於公共工程預付款及估驗計價保留款之執行規定如下:⑴各機關公共工程標案發包預算在5000萬元以上,應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相關規定;未達5000萬元者,是否支付預付款,由主辦機關自行衡酌辦理。

⑵工程支付預付款者,為決標金額30%,得視預算酌減。⑶預付款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起至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⑷工程支付預付款,應由廠商以銀行本票、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提供同額擔保。前述規定適用於新公告招標簽訂之工程契約,此有登載行政院上開函文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可佐(原審卷五第79至80頁)。

㈡依上開證據,可徵科教館因90年度預算執行不佳,為免預算執行率未達標準,科教館館長及相關負責人員會受懲處,因而黃瓊堂提出以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增高預算執行率,而行政院於88年3 月2 日亦曾函示各機關公共工程標案發包預算在5000萬元以上,應於工程契約納入預付款相關規定,因而科教館修改PCM 原無預付款約定之投標須知、契約草案等文件,就上開工程支付預付款,核與行政院之函示無違。參以第

一、二、四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工程預付款,均於90年12月31日,即90年度終結前支付,暨證人丁士揚證稱:我到科教館承辦人員通知我時,才知可以申請預付款。我不記得得標後董素貞有無跟我說可領預付款,但投標前,董素貞沒有講。得標後我問董素貞可否不要申請預付款,因為預付款對我來說很麻煩,申請預付款必須要付給銀行30萬元之手續費,且申請預付款要請銀行做保證,銀行要開保證書給科教館,但前提是我要先提供給銀行房地產來做抵押,後來我還向我岳父借房子抵押,對我來說申請預付款是非常麻煩的。我未曾跟董素貞說我無力支付1300萬元,要她修正給付預付款等語(原審卷十第18頁反面至28頁);證人即88年1月29日至92年7月17日擔任科教館會計主任之劉金定證稱:支付預付款要提供合約及銀行連帶保證等資料,當時並無人來向我關切提撥預付款之事等語(原審卷十第86至89頁)。益徵被告徐國士辯稱:要支付預付款是因預算執行不佳,會受處分,當時係年度預算結束時期,為讓預算執行率較好,因而依同仁之建議支付預付款。且依規定,超過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支付預付款等語,應信為實。難認科教館支付前述預付款,係為圖利起訴書所載之公司及丁士揚、陳銘達等人。

㈢再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項第1 款規定:「工程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百分之二十起迄百分之八十止,並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原審證據卷二第176 頁)。次據證人王欣榮證稱:已提撥預付款給廠商時,科教館是否仍可依工程進度支付廠商工程款,這要看條款之規定。依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0項,有關工程預付款扣除方式,係規定從估驗金額達20% 到80% 為止,並隨估驗計價如期平均扣回,依此規定,在前面20% 的工程款,科教館仍要支付,不能先從預付款扣除等語(原審卷十第168 頁正反面)。惟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價款共2 億5千萬元,其20%為5000萬元,而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預付款,於91年8月8日1次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期間科教館於91年4月3日、91年8月5日,分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2500萬元、3000萬元萬元,合計5500萬元等情,有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經費使用明細表、付款憑單、收入傳票可徵(本院編號59卷第1至5頁)。由此,固可徵科教館於91年8月8日收回支付之7000萬元預付款前,給付活躍動感公司之工程款似已違反前述條款。惟據證人即時任科教館之會計主任劉金定證稱:科教館收入傳票(按即本院編號59卷第5頁)記載91年8月8日收回預付款7000萬元,表示已收到這筆錢。至於科教館於91年4月3日及同年8月5日共支付活躍動感公司550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合法,這要看活躍動感公司繳回7000萬元的時間。依卷內資料我無法確定活躍動感公司繳回預付款之方式,但如果該公司是以支票方式繳回,因支票有軋票的日期,收到款項的時間會比較晚,但科教館在收到票時,就算已繳回,就可以再支付工程款。承辦單位要付第1期、第2期的錢,一定會看支付條件等語(原審卷十第191至192頁),依其證述,科教館支付第2期款時,若已收到活躍動感公司繳回預付款之支票,則再支付第2期款即無不當。次查,活躍動感公司於91年7月16日函送發票日91年7月16日、面額7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申請退還預付款,科教館為求慎重,要求需收受預付款保證銀行支票後始解除銀行保證責任,遂於91年7月30日以(91)科推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公司,其後即收到大眾銀行建國分行公司,於91年8月6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000萬元之支票辦理預付款退還作業等情,有科教館104年3月13日科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彙整函請查明所詢事項檢附資料清單⑵、91年8月8日之收入傳票、支出收回書、科教館前揭函文、科教館簽呈、活躍動感公司函文、商業本票、臺灣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五第1、2、214至221頁)。依此,可徵活躍動感公司於91年7月16日即檢送商業本票申請退還預付款,因科教館要求由保證銀行簽發支票,遂再檢送前述發票日91年8月6日之支票。科教館既於91年7月16日即收受活躍動感公司退還預付款之支票,揆諸證人劉金定之證詞,科教館自斯時後再支付工程款即無要否就預付款扣除之問題。是起訴書指稱被告徐國士未依合約所定預付款應自估驗金額達20%起至80%止,隨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仍於91年4月3日、91年8月5日再分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一、二期工程款2500萬元、3000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圖利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㈣至王筱筑前雖陳稱:因我無法1次支付董素貞要求之佣金5000萬元,董素貞表示可以分期付款,並將爭取科教館支付7000萬元預付款,並要求在該7000萬元預付款下來時,要1次付清尾款云云(本院編號17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第250至251頁)。惟依前述,科教館於90年12月31日即已支付活躍動感公司7000萬元之預付款,而無論依起訴書或本院前述之認定,王筱筑或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至91年2月6日間均未給付董素貞任何款項,迄至91年2月7日始給付1750萬元,其後於91年8月間始有再給付款項。倘王筱筑前開陳述為實,董素貞於科教館撥下預付款後,豈會容任王筱筑不立即全數付清佣金?王筱筑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縱董素貞曾告知王筱筑將爭取科教館撥付預付款,然依前述,可徵科教館於決定支付預付款前,有經館內人員討論,此事至少王欣榮、蔣中柱、黃瓊堂均知之,而董素貞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公司受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昭凌公司複委託,其與科教館人員多所接觸,其非無可能於與科教館人員接洽中得知此訊息後,為能使王筱筑同意給付佣金,而告知王筱筑將爭取科教館支付預付款。是尚難以王筱筑前開證述,遽認徐國士、董素貞有以支付預付款之方式圖利前述廠商及丁士揚等人。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未具體提起上訴,亦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觀諸卷存證據,亦難認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貳叁、(徐國士、董素貞被訴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圖利、洩密、綁標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另以: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合謀計劃挪用科教館新館遷建軟體經費,用以採購活躍公司贊助科教館舊館伯南堂4D弧形劇場營運所需之影片,徐國士、董素貞並與王筱筑達成合意,科教館欲採購之2部4D影片交由王筱筑承包製作,以此方式圖利王筱筑,作為雙方利益之交換條件。徐國士為完成與王筱筑上開協議條件,明知4D弧形劇場所有設備係屬活躍動感公司所有,依據合作計畫內容,劇場營運之盈虧與科教館無關,所有營運收入屬於活躍動感公司,科教館僅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場地供該公司短暫經營之用,科教館無庸再行擔負活躍動感公司營運所需之4D影片,且製作2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其為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乃先於90年6月3日,在科教館內與崇友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王筱筑等人假裝以開會討論之方式,與崇友基金會、活躍動感公司達成協議,由科教館負責支付採購2部4D弧形劇影片費用,以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之計劃;徐國士隨後即指定完全不具4D影片專業能力之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振強,於90年8月29日公告招標辦理「科教館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將採購預算金額浮報為2000萬元,用以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兩部供4D弧形劇場播放之影片。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防堵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此採購標案,乃於90年9月5日本件標案已公告後,復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振強上網補充公告,要求參與競標廠商需製作4D動畫影片DEMO帶,而科教館僅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使用之前開4D弧形劇場播放設備給參與競標廠商播放DEMO帶,以此限制其他廠商因播放器材規格不相容等難題,而放棄參與競標之意願,以此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參與投標,因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被告董素貞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洩密、第89條第1項綁標罪嫌(其餘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浮報價額部分,業經理由欄乙拾玖敘明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採購內容、招標公告、廠商參標及得標之情形:

㈠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議定採購案之內容為:1.採購之4D動感影片題目為「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影片規格需為3D立體動畫製作配置4D特效,可播放於弧形180度立體大螢幕系統,影片長度7至8分鐘;2.預算金額2000萬元、押標金50萬元,投標方式採分段開標,共分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資格標審查通過後,始參與規格標開標。規格標評選各投標廠商提出之製作企畫書,並應製作約3分鐘之4D動畫影片於現場放映。總評分需達80分始能參與價格標開標,價格標以低於底價(嗣徐國士於90年10月9日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之最低標得標,此有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徵選須知(原審證據卷一第60至67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院編號73卷第4頁正背面);科教館約聘助理員蔡振強就該採購案於90年8月22日上簽時,預估所需經費為1500萬元,惟被告徐國士批示公告預算改為2000萬元;嗣被告徐國士於90年10月9日核定底價為1411萬元等情,有蔡振強90年8月22日之簽呈(本院編號2卷第264頁、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及90年10月9日之簽呈及所附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底價表(本院編號38卷第41至42頁)可徵。

㈡科教館於90年8月24日公告辦理招標,並定於90年9月25日截標,載明預算金額2000萬元,押標金50萬元及公告科教館伯南堂4D劇場現有可提供之設備規格,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簽呈、甄選須知可徵(本院編號73卷第4至6頁、本院編號71卷第168至170頁、本院編號72卷第52至60頁、原審證據卷二第73至76頁)。另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時科教館提供之場地及設備,於簡報前1天開放投標廠商場勘等情,亦有該採購案甄選須知可參(原審證據卷一第64頁)。

㈢嗣康園公司、新軸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聯翔公司公司於90年9月25日投標,並均通過資格審查,該4家公司並於90年10月8日簡報進行評選,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等情,有科教館90年10月2日簽呈及所附上開4家公司參加資格標檢附之文件(本院編號38卷第7至23頁背面)、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簡報評審會會議紀錄、評分表(本院編號38卷2至40頁背面)、科教館展覽組90年10月12日簽及簽附之科教館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價格標會議紀錄、新軸公司所提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本院編號38卷第43至46頁)、科教館90年10月16日科展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編號38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徵。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筱筑雖證稱:我們自國外進口影片給科教館審核,他們都說不好,他們只挑一部深海探險;當時徐國士告訴我,館方希望播放的影片要避免血腥畫面,能具有科學教育及適合小朋友觀賞的內容,所以決定由科教館出資監製2部影片,委由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但又不能私下給活躍動感公司承作,所以會先公告招標,再安排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在伯南堂4D弧形影像劇場合作案談妥後,董素貞再稱科教館認該弧形劇場只有1部影片,片源不足,要從新館工程經費撥款,發包多採購2部立體影片。在該影片採購案開標前,董素貞就將招標規範所需影片的主題「青蛙、蝴蝶」告訴我,並要我去蒐集楊懿如的研究資料,讓我可以提前準備,事後我才知道楊懿如也是評審委員。投標此2部影片董素貞有告訴我們影片標的規格。此外,董素貞還安排在招標公告中,設立較短期限的等標期,讓別家廠商來不及準備、參標廠商必須進行Demo簡報及館方提供伯南堂現有4D設備供廠商簡報播放等規定,讓其他廠商就算有意參標,也無法公平競爭,董素貞要我準備3家廠商資料一起投標,避免流標,另為避免爾後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爭議,於是董素貞要我另安排廠商得標,我告訴董素貞安排讓新軸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背面、本院編號23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編號69卷第496頁背面至497頁、第498頁背面、本院編號17卷第97頁、本院編號21卷第81至82頁)。

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對向犯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對向犯陳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對向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經查,

㈠證人即科教館約聘助理研究員蔡振強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提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見本院編號26卷第267頁反面),雖與於樹茂公司搜索時所查扣標題為「科館教館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之文件(見本院編號46卷第85頁),上載館方可提供之測試設備(弧形立體螢幕、投影機)之規格內容相同,且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函送予科教館(伯南堂)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所附之該弧形4D電影系統規格表(本院編號68卷第84頁)之規格均一致;且上開在樹茂公司扣案之上開文件載有「有關影像及音效之製作規範,本館僅就解析度為3000*768(後以手寫方式改為『3072*768』)以上、播放速率每秒30格畫面、音效為5.1(後以手寫方式加註『六』)聲道環繞音效、立體影像及影音同步播放提出規範,(後以手寫方式加註『符合弧形變形處理播放軟體,可自備放映機組播放』)」,並未就壓縮格式做出限制,請貴公司自行選擇最佳方式呈現」之解答,而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則有「本館並無提供影片播放系統(CIG)之資料,請貴廠商自備放映機組播放」「有關『影像VideoFormat』及『音效AudioFormat』之製作規範,本館僅就解析度為3072*768(含)以上、播放速率每秒30格畫面、音效為5.1(後以手寫方式加註『六』)聲道環繞音效、立體影像及影音同步播放提出規範(詳公告內容),並未就壓縮格式做出限制,請貴公司自行選擇最佳方式呈現」相符(參本院編號72卷第86至87頁所附科教館90年9月17日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廠商來函答詢意見表、政府機關招標資訊佈告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然上述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並未記載作成日期,無法確認係90年8月24日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即取得,且上開文件係存在於樹茂公司而非活躍動感公司或新軸公司、康園公司等該標案投標廠商處,參諸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董素貞,而董素貞有參與該標案之採購決策形成過程,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證稱:會讓董素貞參與科教館2部影片的採購案,是因這2部影片的經費有用到新館遷建的經費,因館長徐國士說董素貞是軟體的顧問,所以也讓董素貞參加2部影片廠商投標、評選、簡報及影片播放的整個招標案過程等語明確(本院編號26卷第70頁),是被告董素貞所屬樹茂公司因而取得上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尚屬合理,此觀前開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雖與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相似,但樹茂公司扣得之「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有以手寫方式更正、加註之情形,似為科教館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回覆廠商詢問之內容之草稿版本,科教館據此回覆廠商,更臻明確,自尚難徒以樹茂公司扣得「科館教對於有關影片製作之疑問解答」,即認被告董素貞有將於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洩漏予活躍動感公司之情。

㈡又觀諸科教館公布之4D弧形劇場影片製作甄選須知、90年8月29日、90年9月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科教館90年8月27日、90年9月5日簽呈(見本院編號72卷第52至58頁、第65至78頁),其中領標及投標期限延長至90年9月24日,以讓投標廠商有較充裕時間準備4D三分鐘時間DEMO影片,評選簡報暨3D動畫影片日期則為90年10月8日,並已於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詳細載明科教館4D現有可提供設備之詳細規格(包含弧形螢幕、投影機、現有影片播放系統、4D座椅可產生特效、環境特效系統可產生特效等,與前揭蔡振強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提出之「館方4D劇場現有可提供設備」相同),又甄選須知雖記載「於簡報前一日開放場勘」(見本院編號72卷第56頁),然科教館於回覆創影電腦繪圖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稿中業由證人蔡振強註明「本案開放勘查為90年9月24日,簡報日期為90年10月8日,期間已相距二星期,並已於90年9月7日上網補正公告」(見本院編號72卷第79頁),是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經2次修正後,等標期已為31日,而規格標審查日期(即評選簡報暨3D動畫影片日期)距公告招標日期則為46日,復詳載科教館4D現有可提供設備之詳細規格,且給予投標廠商2週時間勘查現場,應認並無綁標之情可言,此觀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要求投標廠商準備300頁之服務建議書、12分鐘能表現3D互動之DEMO影片、卻於90年11月26日投標期限截止日前之90年11月16日始更正要求12分鐘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於資格標審查(90年11月27日)後2日(90年11月29日)即進行規格標審查(評選)、完全未給予投標廠商現場勘查等情,顯不相同,參以證人王筱筑、姚開陽、宋俊德前揭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3DDEMO影片之製作時間相關陳述,應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尚無綁標行為可言。是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之評選,雖仍擇定於活躍動感公司出資興建之舊館伯南堂弧形劇場播放DEMO影片,然此等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原即為在舊館伯南堂弧形劇場播放所用,雖在此播放有利於活躍動感公司,然以上開投標條件觀之,對於其他投標廠商尚無何明顯不利或差別待遇之情,無從認係綁標,亦此敘明。

㈢至扣案被告董素貞之筆記本(B本)雖於90年7月16日載有:新影片的規範-主題內容、1分鐘Demo(弧形)、解析度、影片180度之規格、8分鐘影片、有能力之廠商(sgi/國內外/躍獅);且上開事項記載之前,乃記載科教館與崇友文教基金會在舊館之合作事宜;90年8月15日之筆記本載有蛙蛙看世界的內容及時間等情,有扣案之董素貞筆記本(B本)可徵,然上開筆記本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董素貞確有參與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尚難認上述規格設定乃綁標行為,或以此洩密予活躍動感公司,亦此敘明。

㈣至:A.證人蔡振強證稱:該2部影片是在舊館播放,當時尚未有新館,新館93年才有;是徐國士指示要買影片;因影片要在伯南堂劇場播放,故當初徐國士提供給我的規格就是伯南堂4D的規格。該2部影片與4D新館無關,因舊館無此筆經費,為核銷,故招標公告才載是為「遷建新館」等語(本院編號3卷第24至27頁);B.蔡振強於90年8月22日簽呈,載明為配合新館所設4D動感劇場,因而簽請上網公告辦理公開甄選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2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並於製作完成驗收通過後先在伯南堂4D動感劇場公開試映,待新館正式營運後移至其4D動感劇場放映等情,有該簽呈可考(本院編號2卷第264頁、本院編號72卷第51頁);C.證人蔣中柱證稱:原本設定採購影片可以用在伯南堂,此與新建工程無關,因新建工程在後面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97頁);D.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始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原審卷二第243至251頁、第241、242、145頁);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間上網公告,90年12月31日始與得標廠商簽約,均已如前述,而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8月24日即公告辦理招標(本院編號3卷第16頁正背面),斯時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根本尚未公告招標,尚不知4D虛擬實境劇場何時能完成;E.被告徐國士辯稱會招標影片,是因活躍動感公司提供給伯南堂播放的影片過於血腥云云(原審卷十三第239頁),故堪認4D弧形影片採購案之採購目的初始係為供科教館伯南堂舊館使用,然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於90年8月24日公告招標之前,科教館業於90年8月15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中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亦如前述,參以活躍動感公司甫於90年7月間以崇友文教基金會之名義租借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置4D弧形劇場,並準備深海探險、生命頌2部影片以供播放(於90年9月27日開幕),則被告徐國士因認未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4D虛擬實境劇場亦可以使用4D弧形影片採購案之採購影片,從而決意以新館遷建預算建案採購以支應,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伯南堂展示獲得很大的迴響,參觀的人非常多,館長徐國士考慮到影片展示有段時間了,希望能再做2部新的影片,以後新館也可以使用,因此決定採購2部4D虛擬弧形劇場影片云云(原審卷十一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即臻明確。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洩密、綁標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率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圖利犯行(另就被告董素貞被訴洩密、圖利罪嫌部分則以政府採購法第88、89條之罪為身分犯,以具「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者為限,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並非科教館委託昭凌公司提供專案管理之範疇,故被告董素貞亦非屬受科教館委託提供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相繩),據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以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上訴,應認其等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肆、(董素貞被訴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共犯詐欺圍標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董素貞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筱筑證稱:董素貞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對伊、李定原、吳敦銓稱要準備3家公司投標,因為萬一沒有3家公司投標的話,該標案就會流標,所以伊才找新軸公司魏群哲、康園公司蔡慶招來圍標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80頁反面),又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當時一樣為避免不足3家公司參標而流標,董素貞要伊準備3家公司資料去投標,所以伊才找新軸公司、新鼎公司一起投標等語(見本院編號69卷第498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犯行部分,業經理由欄乙陸、柒敘述明確;又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董素貞與證人王筱筑係屬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證人王筱筑此部分前述不利於被告董素貞之供述,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方得為被告董素貞不利認定之依據,訊之被告董素貞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王筱筑所指被告董素貞有就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指示伊、李定原、吳敦銓稱要準備3家公司投標,因為萬一沒有3家公司投標的話,該標案就會流標等語,然觀諸證人李定原證述圍標之緣由,均無提及有受被告董素貞指示之情(見本院編號69卷第443頁反面、本院編號18卷第81頁),證人吳敦銓亦無此部分之供述;至被告魏群哲於偵訊時雖供稱:董素貞在我們做完討論之後(按指魏群哲、王筱筑、潘耀輝、熊兆王、「李台地」等人討論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她提供看法,我跟董素貞在活躍動感公司見面三次都是在討論這件投標案事情等語(見本院編號17卷第72頁),然被告魏群哲等人與被告董素貞討論之內容為何?仍非明確,被告魏群哲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公司見過面都是討論技術性的問題,採購部分我都沒有參與,不是我負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8至469頁);而被告潘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素貞在本案爆發前曾經到活躍動感公司一次,但不知道董素貞來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464頁),是證人王筱筑此部分證述,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董素貞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犯行。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素貞有與王筱筑、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欺圍標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董素貞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董素貞以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B案採購招標案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伍、(其他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圖利行為)起訴書另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下述綁標行為:①徐國士、董素貞於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設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完全不同領域之公司營業項目,但卻僅限定投標廠商合組家數不得超過3家公司以上等不合理之嚴苛條件,以防其他廠商參與競標。②在該採購案公告前,除將投標廠商需具備之資格訊息洩漏予王筱筑外,亦透露給魏群哲。另王筱筑並於90年5月2日成立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伯公司)時,即事先申請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③被告徐國士更指定其與董素貞2人共同熟識友人邵廣召、趙榮台、鄧國雄、張真誠、周家鵬、蔡念中、陳清河及館方代表黃瓊堂、楊懿如等人擔任第一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渠等2人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云云。

㈠前開①部分:證人即參加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和穗公司負責人宋俊德雖證稱:一般公司少有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之營業項目,且又在做3D或4D工程的,我想說招標文件怎會附上幼教管理顧問營業項目之規定,因為主要是在硬體與軟體工程,與幼教事業沒有關係。而原來招標文件中,規定承攬廠商不得超過3家,後來是有廠商抗議後而放寬規定。至於我會認為承攬不得超過3家的規定與綁標有關,是因當時有限定投標廠商之營業項目,列有5大項,基本上都是不同行業,而不同行業又限制只有3家廠商能投標,投標資格限制這麼嚴格,讓我們認為有綁標的情形云云(原審卷十第154頁背面、第155頁);就此被告董素貞則辯稱:因第一單元有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兩大項。地底世界主要是呈現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則是幼教類的展示品;虛擬實境劇場要求須具備數位影片之製作能力,建築物乃屬公眾使用,所以要有裝修業資格。兒童玩具箱是以幼教作為內容,所以要有幼教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至虛擬實境劇場所要求之資訊軟體業及電腦按裝業,很多數位製作公司都有相關能力。本來為避免業主科教館要面對眾多廠商,所以只寫3家廠商,之後就開放為5家廠商等語(原審卷十第158頁),參以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地底世界及兒童玩具箱,承包廠商確實需被告董素貞所稱前述5項不同行業之營業項目;此外,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原公告允許最多3家廠商共同投標,嗣因廠商異議,科教館即基於開放原則,於11月6日上網修正放寬為5家廠商共同投標等情,有證人王欣榮之證述(原審卷十第165頁正背面、本院編號28卷第122頁)、前述科教館公告(原審證據卷二第105頁)、科教館予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稿)(原審證據卷三第121至123頁)可參。倘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意藉此綁標,當無於廠商有意見時,即放寬得共同投標廠商家數之理。依上,尚難認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檢察官所認訂定需具備5大不同領域,且組合家數不得超過3家,以防其他廠商競標之綁標行為。

㈡前開②部分

⒈依前揭王筱筑及魏群哲之證詞,可徵魏群哲就新軸公司申請增加「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是王筱筑要新軸公司配合辦理新增,非被告董素貞告知。是起訴書認此為董素貞洩漏予魏群哲,尚有誤會。

⒉依證人王筱筑證稱:我去接活躍動感公司董事長之前,於90年5月2日成立賽伯公司,當時營業項目登記是巧合,5月初我和董素貞還沒接觸等語(本院編號17卷第95頁),由此,尚難認定王筱筑成立賽伯公司並登記前述營業項目,是因被告董素貞洩密之故。

⒊康園公司並無參加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標案,起訴書認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亦為被告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訊息之故,自有誤會。

㈢前開③部分:

⒈揆諸卷內檢察官所舉證人即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邵廣召(本院編號69卷第149 至150 頁、本院編號21卷第72至74頁)、趙榮台(本院編號69卷第127 至129 頁、本院編號22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一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周家鵬(本院編號69卷第63至65頁、本院編號2 卷第160 至163頁)、蔡念中(本院編號69卷第142 至144 頁、本院編號21卷第34至42頁)、陳清河(本院編號69卷第135 至137 頁)、黃瓊堂(本院編號24卷第175 、178 頁、本院編號26卷第67頁)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徐國士或董素貞就渠等擔任該採購案評審委員時,有就評審事項予以特別的指示或要求。至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乃因黃瓊堂為秘書,應以科教館立場瞭解招標過程等情,已據黃瓊堂證述在卷(本院編號26卷第66頁),衡亦不違常情,尚難以其指定黃瓊堂為評審委員,而遽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情事。

⒉王筱筑於偵查中雖稱:董素貞說會努力安排確保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張真誠是李定原認識的人、蔡念中是董素貞前夫、邵廣召跟董素貞交情好,跟徐國士交情更好。且董素貞也說館方2位評審一定支持我,另外其他評審委員是外聘,他會去給錢溝通。這些審查委員都是跟董素貞長期配合云云(本院編號17卷第102至103頁、第253頁)。縱屬實,亦係被告董素貞片面告知,而董素貞陳稱上情,非無可能是為使王筱筑相信其有能力讓活躍動感公司得標,進而支付佣金之浮誇之詞,難執之為不利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認定。

⒊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董素貞電話簿及筆記本雖載有部分評審委員之電話(原審證據卷十第56至67頁、第69至73頁、本院編號42卷第28頁),但董素貞從事之工作本即與工程、裝修有關,其有此方面專家、學者之電話,核無違常情,況縱有這些電話,也不代表即有起訴書所揭之上舉情事。總此,尚難證明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有起訴書所載指定上揭評審委員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之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⑶畫線所載為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為使活躍動感公司降低支出成本,遂由被告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之會議中,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徐國士同意下,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乙節:

㈠訊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堅決否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被告徐國士辯稱:任何標案廠商得標,並不代表其計畫書之每個細節都合乎館內需求,因此簽約前,都會召集所有主管做總檢討,90年12月25日是我們對第一單元作審查,當時有人提到現在小孩難管,在黑暗之中,96人都要按鍵跟你互動,有困難,經過討論,結論為96人互動太麻煩,應該要有人管理,至於如因此有加減帳,會在驗收時處理等語;被告董素貞則辯稱:該次會議其未參與,不知科教館之決定等語。

㈡查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有關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之需求說明書,就沈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載明: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含)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含)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含解說員部分)(參原審證據卷二第196頁),而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參與競標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亦載明虛擬實境劇場是以96人作規劃,每人皆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在各自的座位上皆配有螢幕與操控設備等語(參原審證據卷四第56頁),科教館於92年12月7日公告決標予活躍動感公司後,於90年12月25日被告徐國士所主持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議書簡報會議中,決議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中單曲面大型劇場部份,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等情,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可參(原審證據卷三第207頁)。

㈢相關證人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關決議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部分,有下述證述:

⒈黃瓊堂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有討論「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至於是誰提出的意見,我已不記得等語(本院編號24卷第92頁正背面)。

⒉王欣榮於調查局陳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應係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報告,徐國士決定取消;相關設計檢討會議有召開許多次,昭淩公司最後會提出綜合審核意見及調整預算後據以辦理。最後昭凌公司對第一單元承包商變更規範所作價格之調整超過統包價格,但活躍動感公司表示願意吸收最後科教館以原價格與該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本院編號28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活躍動感公司提出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時,我不記得徐國士有作何表示,會議記錄只記載決議的事項,至於討論的過程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為何要取消,不過會取消應該跟展場的管理有關,做好之後還是有互動;單曲面大型劇場參加的人以學生居多等語(原審卷十第167頁、第171頁正背面)。

⒊蔣中柱於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25日會議會同意活躍動感公司把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是當時考量同時有96人一起要進來互動會造成混亂,所以後來用解說人員用面板來控制,另外還設一個遙控器在觀眾席上來供觀眾互動等語(本院編號19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我個人認為第一單元作的都是當時較新的東西,沒有辦法很確定怎樣的決定對日後是好的。但我們會從為後續營運的觀點來看。因要96人同時可以操作螢幕互動的話,到底電腦要聽誰的,會造成混亂,即使可以規劃出可以96人互動,最後一定做不出來,所以用解說人員以面版來控制。會取消,應是有人提出討論,主席徐國士才會做此決定。徐國士並無就取消互動改為解說人員操作的議題有過指示,他應該沒有先入為主的想法等語(原審卷十第184頁背面、185頁)。

⒋王筱筑於98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將虛擬劇場,原來由每組學生6人操作,改成老師1人操作,是館方要求的,說由老師1人操作比較不會出錯。更改後費用不一定會縮小,因為這是由個人電腦來操作,成本沒有因此而比較貴或便宜,只是軟體要重寫等語(本院編號21卷第83至84頁)、於98年7月24日調查局時陳稱:活躍動感公司當時具有多人互動式操作之設計研發能力,當時科教館會取消該規定,是因為原本安排6人1組的多人互動,會有意見不合情形,館方認為以後教學管理很麻煩,所以希望改掉「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等語(本院編號23卷第66頁)。

⒌熊兆王證稱:當初活躍動感公司報價2.5億元,是可以達成原招標簡報時所提虛擬實境劇場96人同時參與互動之規劃;但是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該96人同時參與互動項目技術設計複雜、大螢幕多人互動腳本不容易發想撰寫,經王筱筑決定減作,並在得標及簽約完成後不久,以現場狀況不容易控制,以老師、服務員解說為宜,報請館方召開會議,科教館於90年12月25日會議同意取消多人互動(含操控機器及螢幕等)設計,但增加個人互動,後來個人互動機台增加20餘部,此部分節省「虛擬互動」軟體成本估計可達一半以上等語(本院編號69卷第194至195頁)。

㈣相關證人就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議題是科教館要求或活躍動感公司提出雖有不一之陳述,惟依證人王欣榮、蔣中柱、王筱筑、熊兆王之證述,均可徵當時是基於展場管理之理由決議取消,核與被告徐國士所辯相符。而據王欣榮證稱參觀虛擬實境劇場者以學生居多等語,及如依活躍動感公司90年11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所示該劇場規劃之96人,每人均可與大螢幕上的主題內容產生互動,確實可能造成現場狀況不易控制,而使展場管理發生困難,再參以王筱筑於98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其所為有關給付回扣、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4D弧形劇場影片採購案內容及計畫之綁標方式、其猜測董素貞口中之「老大」應為徐國士等等(本院編號21卷第78至86頁、本院編號23卷第64至67頁),均不利被告徐國士及董素貞,其該2次之陳述衡無為偏袒被告徐國士,單就90年12月25日會議決議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原因為不實陳述之理。王筱筑該2次有關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認科教館無故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次查,熊兆王雖證稱:王筱筑為節省研發時間、人力成本,決定減作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才報請科教館召開會議討論,如此節省成本估計達一半以上等語,縱屬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悉王筱筑建議取消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士知悉活躍動感公司將因之節省一半之經費。況該次會議,就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部分,除決議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外,另決議增加個人互動式機台之數量、入口處加強科幻意象效果、單曲面大型劇場出入口應獨立及動線應調整、取消地球樂園單元(與第三單元重疊),增加個人VR數量;兒童玩具箱部分,亦有決議增加或取消之項目,此同有附於原審證據卷三第207頁正背面之該會議紀錄可佐。足見定案之施作內容,已較活躍動感公司原所提服務建議書修訂版有所增減,在未精算或結算前,實無從得知活躍動感公司成本會否減少;另依王欣榮前開證稱:活躍動感公司變更規範後,昭凌公司調整後之價格超過原統包價格等語,依上各情,實難以證人熊兆王前開陳述為被告徐國士不利之認定。

貳陸、依上,起訴書起訴之上開各情,均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除前開乙、、貳參、貳肆、貳伍者外,就其餘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具體敘明理由上訴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未具體敘明理由提起上訴,因上訴效力所及而繫屬於本院者,亦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為無理由。

貳柒、檢察官103年7月14日補充理由書、103年8月14日補充理由書雖表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㈠【即違法解約原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及⑵前段【即有關切割統包工程服務標案為A、B二案採購招標案,以及A案採購招標案直接追加發包給昭凌公司】、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即B案採購招標案】部分,亦有起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另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㈤⑵及⑶2.【即有關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亦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詳原審卷十三第48至49、117頁),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亦即法院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審理範圍,經查,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㈠、㈡⑴及⑵前段、⑶,並無有關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此部分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之記載,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㈤⑵及⑶2,亦無有關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此部分有浮報價額之記載,本院自無從審理,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前述條款,應係贅述,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黃瓊堂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見附件二起訴書):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徐國士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不具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後,被告黃瓊堂再經被告徐國士指派,於89年11月6日召開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會議中將科教館遷建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用此方式遂行渠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⑴:被告黃瓊堂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為迴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違法切割為A、B案,將A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昭凌公司再以補充協議方式交予樹茂公司施作,圖利樹茂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三㈡⑶:被告黃瓊堂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就B案採購案共同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三㈡⑵、㈢⑴:被告黃瓊堂受被告徐國士指派與董素貞共同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被告黃瓊堂參訪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由董素貞招待,被告黃瓊堂收受不正利益;

㈤犯罪事實欄三㈡⑷:被告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使太孚公司順利得標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乃邀請2人熟識之館方秘書黃瓊堂擔任第二單元之評審委員;

㈥犯罪事實欄三㈢⑴、⑶: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均明知製作3D互動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其等為讓王筱筑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順利得標,並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之4D影片及設備進行評選,先制訂第一單元工程,由被告黃瓊堂、董素貞2人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欣榮於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董素貞所擬妥綁標資格之招標內容,至90年11月26日截止,等標期僅為35天,及廠商通過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後,需參與第二階段簡報評選,評選時須播放「地底世界」Demo影片,「宇宙與地球形成」影片2分鐘及「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等規範後;董素貞復於90年11月6日指示黃瓊堂要求不知情之王欣榮再上網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及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之180度弧形螢幕及一般簡報用之投影機等設備供廠商使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均由廠商自行攜帶,惟徐國士、董素貞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且伯南堂原架設之4D劇場設備已固定在評選現場,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讓活躍動感公司得以無庸再另行添購設備,且原有設備無須進行調整即可使用,造成對其他投標廠商為不公平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另被告徐國士更指定被告黃瓊堂擔任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以求其評選標準與被告徐國士、董素貞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因認被告黃瓊堂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及⑵前段〈即有關切割統包工程服務標為A、B案,以及A案服務標直接追加發包給昭凌公司〉、犯罪事實欄㈡⑶〈即B案採購招標案〉、犯罪事實欄㈢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訊據被告黃瓊堂固不否認與被告徐國士是舊識,因被告徐國士之關係,而由00大學調至科教館擔任秘書乙職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原來之遷建小組是臨時小組,被告徐國士表示不要再用臨時編制,要歸併至科教館某一單位,因當時總務室主任被彈劾,故歸併至推廣組,我並非其中之成員,且徐國士上開決定是我到科教館擔任秘書前就決定之事;又每個工程都有承辦人,我非科教館遷建工程之承辦人。我並沒有指示分割成A、B二採購招標案。此部分之承辦人是王欣榮、他的主管是蔣中柱,況決定發包A案採購招標案時,尚不知之後要發包B案採購招標案。另有關工程之定價都有一定的流程,A、B二採購招標案的定價非我權責,我也不知情。再者,B案採購招標案之15家專業廠商名單,是昭凌公司提供給王欣榮,王欣榮要我勾選3家,我不知要勾選何廠商,遂問被告徐國士,被告徐國士口頭指示勾選升泰公司、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另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承辦人係王欣榮,我沒指示公告之內容,另等標期35天我認為是依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至去美國是我自己請休假、付費的等語。

經查:

㈠起訴書有關前述一、㈠故意將遷建業務交給推廣組負責乙節,應屬臆測;及被告黃瓊堂於89年11月6日會議中將遷建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交由推廣組負責云云,亦難遽採等情,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乙柒所載)。

㈡起訴書有關前述一、㈡㈢違法切割A、B兩案,將A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凌公司,圖利樹茂公司;就B案採購案之招標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云云,並無證據足佐,亦如前述(詳理由欄乙玖、拾壹所載)。

㈢起訴書有關前述一、㈣,被告黃瓊堂接受董素貞之不正利益至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乙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瓊堂上開美國洛杉磯參訪之費用乃董素貞招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起訴書認董素貞、黃瓊堂前述美國行時已與美商公司談妥引進高空腳踏車之進口事宜,乃屬臆測等情,分如前述(詳理由欄乙拾肆所載)。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瓊堂與董素貞該次美國行,已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自難認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可採。

㈣起訴書有關前述一、㈤㈥,被告黃瓊堂為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及太孚公司得標乙節。查被告黃瓊堂時擔任科教館之秘書,被告徐國士指定其擔任上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並不違常情,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乙拾伍㈢、乙貳伍㈢所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黃瓊堂於擔任第一、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評審委員評分時,雖認其他競標廠商較優,惟為配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故意將太孚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評為最高分。自難僅憑被告黃瓊堂為上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及其於評審時,將太孚公司、活躍動感公司評為最高分,而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㈤起訴書有關前述㈥,擔任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以外之其餘圖利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欣榮證稱:我是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的承辦人,相關文件都是由我簽擬;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所列之條件都是由昭凌公司提供,由推廣組審查後,逐級陳報經館長核可後,上網公告。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90年10月30日、11月6日、11月9日、11月16日4次更正之招標公告都是我辦理,這些更正公告內容意見,除90年11月6日該次是樹茂公司主動通知我們內容要修改外,其餘主要是因為我收到廠商書面異議後,經我通知樹茂公司董素貞來館或傳真給該公司,再由樹茂公司董素貞請謝偉櫻將解釋內容以電子郵件寄到我信箱提供給我,我拿到書面之後即據以簽准後公告。90年11月6日更正公告將提供300小時改為提供30小時,Demo「力學」主題修正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是樹茂公司所提的意見,當時黃瓊堂跟我說樹茂公司那邊跟館長說我公告文件內這部分的文字是錯的,黃瓊堂覺得我工作還算謹慎,因此叫我去問話,我馬上回來看樹茂公司給我的檔案資料,確實當時樹茂公司給的資料本來就是「力學」,我沒有錯,我還特別跟黃瓊堂說事情做對比較重要,後來才應樹茂公司要求就出了這更正公告。而90年11月6日更正之招標公告第3項提到科教館可提供之設備規格(按參本院編號37卷第95頁),因我們承辦人不懂這些設備,所以應是昭淩公司或是董素貞那邊提供這些規範,不然我們自己是寫不出來。黃瓊堂並無直接拿文件要我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公告為變更或補充等語(見本院編號3卷第32、33頁、本院編號28卷第20頁、本院編號28卷第19、122、128頁、原審卷十第163頁反面至164頁、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168頁反面、172頁反面、174頁、178頁反面)。依其所述,可徵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公告、更正或補充公告均係由承辦人之王欣榮審查昭凌公司或樹茂公司提供之資料後,逐級陳報經館長核可後始上網公告。而歷次之更正或補充公告,除90年11月6日該次是樹茂公司主動通知外,其餘均係王欣榮收到廠商書面異議後通知樹茂公司提供意見,再據其提供之內容簽准後公告。被告黃瓊堂雖曾告知王欣榮說樹茂公司表示王欣榮所為之公告內容有誤,惟僅係轉知,並無指示更正公告。從而,起訴書認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及90年11月16日之更正公告均被告黃瓊堂指示王欣榮為之,顯有誤會。

⒉次查,縱起訴書認定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月,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科教館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時卻訂定等標期僅為35天;於90年11月6日上網補充公告,復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對此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乙節可採,惟查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係由推廣組負責,承辦人為王欣榮,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相關文件均由王欣榮簽擬,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欣榮亦證稱:90年11月6日更正公告後我並沒有簽延長等標期限,當時我不知政府採購法所謂的重大事項,所以並沒有另外簽一個簽展延等語(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3頁),顯見王欣榮未上簽請示是否延長等標期,並非被告黃瓊堂指示。再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國士證稱:我知道黃瓊堂在東華大學正在擔任營繕組長,也在蓋房子,我來了之後曉得要蓋房子,那時候東華大學正在籌備階段,所以他專門負責蓋房子,不僅有專職,對於採購法都很懂,因我覺得他瞭解相關法令,又是土木技師,所以我請他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2頁反面),而被告黃瓊堂亦稱:我67年在00縣政府擔任技士工作,當時做土木橋樑,82年商調到000國家公園,做硬體遊客中心、辦公大樓與登山步道。商調到00大學是蓋建校大樓工程,都屬於硬體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95頁反面),由此尚難認被告黃瓊堂有製作影片之專業知識,則其是否知悉製作3D互動Demo需花費數月,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即有疑義。是被告黃瓊堂辯稱:對於軟體部分我的確不了解,此部分只能仰賴PCM與承辦人員的專業來執行,所以我只有在採購法規定的期限,看有無違背,在採購法規定招標的內容去看是否有違反採購法招標的日期,至於專業方面都是仰賴PCM等語(原審卷十七第195頁反面),難謂不可採。自無從以其在王欣榮簽請公告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及上開補充或更正之公告上核章,遽認其有圖利之意圖。況起訴書亦僅認定「徐國士、董素貞均明知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未及被告黃瓊堂;另有關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者,亦僅認定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未及被告黃瓊堂(均參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⑴打▽粗體字部分)。

⒊另依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之王筱筑、熊兆王、李定原、吳敦銓,及證人即崇友文教基金會唐秋鈴、黃雪平之證述,暨被告徐國士、董素貞之供述,可徵被告黃瓊堂未參與科教館舊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實境劇場事宜,且不認識活躍動感公司之王筱筑等人,亦未曾私下與活躍動感公司之王筱筑等人有過接觸。再依被告黃瓊堂擔任科教館秘書期間之「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秘書乃承館長之命,綜核文稿,辦理交辦事務,是被告黃瓊堂於王欣榮所呈核有關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簽呈上簽名,乃其職責,尚難以其於上開更正或補充公告上簽核,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瓊堂就被告徐國士、董素貞前揭圖利犯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圖利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犯罪事實欄三㈡⑶B案採購案共同圖利升泰公司、樹茂公司,就原審判處被告黃瓊堂無罪部分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見檢察官104年12月3日上訴補充理由書第3至6頁)外,就前揭其他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瓊堂無罪部分則未敘明具體理由,惟不論檢察官有無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者,均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有關犯罪事實欄三㈡⑶B案採購案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詳見前述理由欄乙拾壹㈣),應予駁回。

被告丁士揚部分:檢察官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所載被告董素貞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請託被告王筱筑協助被告丁士揚,王筱筑與丁士揚間達成標前協議條件並訂立合作協議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部分:

㈠經查:

1.訊之被告即太孚公司負責人丁士揚證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公告前,鄭文正找董素貞及我組成合作團隊,但後來董素貞拒絕合作。該採購案公告前半個月,董素貞再找我,問我想不想標,我考慮1週後表示願意,但人力可能來不及,她說她想想,之後就幫我介紹活躍動感公司協助我做簡報。在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即達成協議,各自投標。活躍動感公司得標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由太孚公司負責施作工程硬體部份;太孚公司得標之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因太孚公司未具備軟體設計能力,故由活躍動感公司協助該採購案工程軟體設計部分。但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活躍動感公司並未讓太孚公司協助其施作第一單元工程硬體部份,而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太孚公司也因活躍動感公司報價太高,終止與活躍動感公司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編號5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71、72頁、本院編號32卷第84頁)。

⒉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王筱筑證稱:經由董素貞介紹認識丁士揚。董素貞表示丁士揚的太孚公司要參加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請活躍動感公司幫他準備服務建議書備標及簡報資料。董素貞並表示活躍動感公司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得標後,該工程裝修案給丁士揚作,丁士揚標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該工程軟體則委託活躍動感公司施作。活躍動感公司是為太孚公司提供顧問且有收費,我們並訂有標前協議,約定太孚公司會將其中7000萬元工程交給活躍動感公司施作。但丁士揚得標後,說我幫他作的設計案成本太高,因此軟硬體沒有給我們作,我也因認太孚公司不夠專業,所以我們的裝修案也沒給太孚公司做等語(98聲羈182卷第83頁、本院編號5卷第196、198頁、本院編號17卷第82頁、第101至102頁、本院編號19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本院編號19卷第81頁、本院編號21卷第82頁)。而太孚公司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競標之簡報、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乃活躍動感公司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證述在卷(見本院編號69卷第193頁、本院編號15卷第100頁)。

3.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投標及其他相關事宜,以太孚公司為代表廠商,活躍動感公司負責本案3樓之規劃、設計、內部展項提供,太孚公司應於得標後,提供不少於7000萬元之工程由活躍動感公司承作。雙方同意,就本工程之執行,任何一方不得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投標或承攬本工程;嗣以因價格及內容有所差距,而於92年8月29日協議由太孚公司支付活躍動感公司250萬元後,將原協議由活躍動感公司負責3樓7000萬元工程之協議書作廢等情,有扣案之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2月間所簽之協議書、服務合約書、92年8月29日協議書在卷可參(影印附於本院編號17卷第84至91頁)。

㈡由上,固可徵經由董素貞居間,王筱筑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為太孚公司製作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簡報等資料。丁士揚及王筱筑於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投標前,並在董素貞之安排下,達成前述協議,亦即太孚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就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工程之執行,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投標或承攬本工程,該協議嗣於92年8月29日解除。惟查:

1.就起訴書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⑴查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0年10月29日公告招標,於90年12月4日及6日分別為資格標及規格表審查,競標結果以太孚公司總評分最高,評選委員過半數以太孚公司為最有利標,於90年12月7日決標予太孚公司,科教館並於90年12月27日與該公司簽約(相關證據詳前述),先予陳明。

⑵經由董素貞之居間安排,王筱筑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公司即為太孚公司製作競標之簡報、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並於90年12月間訂定前述協議,太孚公司標得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後,活躍動感公司各部門都均有作規畫,且於該公司創意部門提出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軟體構想後,會與太孚公司之丁士揚、豪格公司之王悟生(按豪格公司為太孚公司委託豪格公司協助處理競圖相關之圖面繪製及美編與資料收集等相關作業,詳下述)討論細部設計;另因活躍動感公司為太孚公司該採購案之下包廠商,因而活躍動感公司資深軟體設計師熊兆王於91年11月20日與徐國士至花蓮出差時,除與徐國士討論該公司承包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外,亦討論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內容,徐國士且對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有很多意見、指示等情,亦據證人熊兆王證述綦詳(本院編號28第163至164頁、本院編號28卷第141頁、本院編號69卷第184頁反面、本院編號15卷第101頁),且有活躍動感公司91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及該日出差報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編號28卷第156至158頁)。由此可徵,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90年12月間訂定前述協議書時,確有合作之意願。嗣於92年8月29日協始終止該協議。

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之成立,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構成要件。查太孚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確有合作之意願,已如前述。丁士揚與王筱筑前述協議,既非虛偽,乃屬廠商間相互委託,互相承作彼此工程,核無違法之處,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徐國士於太孚公司投標時,即知太孚公司與活躍動感公司前述協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徐國士於91年11月20日知之,然此時距太孚公司得標、簽約已近1年),縱徐國士知之,惟如前述,上開協議並未違法,亦難據此認徐國士有圖利之太孚公司之舉。

2.就起訴書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之成立,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構成要件。查活躍動感公司與太孚公司前述協議,乃雙方合作,由太孚公司出面投標,該2公司並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投標或承攬本工程,核丁士揚與王筱筑訂立該協議,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⑵,所載起訴被告丁士揚行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部分無罪之理由,詳如理由欄乙貳壹所載。

檢察官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所載起訴被告丁士揚受被告董素貞指示為被告陳凱聲裝潢住宅部分無罪之理由,詳如理由欄乙拾伍所載。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犯罪事實欄三㈤⑵所載被告丁士揚行賄徐國士、董素貞,就原審判處被告丁士揚無罪部分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見檢察官104年12月3日上訴補充理由書第13至16頁)外,就前揭其他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丁士揚無罪部分則未敘明具體理由,惟不論檢察官有無具體敘明上訴理由者,均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有關犯罪事實欄三㈤⑵被告丁士揚被訴行賄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詳見前述理由欄乙貳壹),應予駁回。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黃瓊堂、丁士揚有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瓊堂、丁士揚有前述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瓊堂、丁士揚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黃瓊堂、丁士揚不得上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需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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