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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第 二 章 礦業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礦業權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1. 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2.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准,將礦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1.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2.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1.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2.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1. 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2.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3.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4.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1.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2.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申請設定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1. 申請設定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准之事項。
  2.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申請人得因礦利關,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1. 同一礦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2.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3.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准。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權者,不予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1.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2.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3.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4.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5.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1. 設定礦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2.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3.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4.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5.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6.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准採礦權時,應於礦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2.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3.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1.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2.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3.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4.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1. 申請礦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2.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3.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1. 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2.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1. 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2.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為避免礦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1. 權者對於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1. 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2.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准施工。
  1. 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2.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1. 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2.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1. 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2.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1. 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准展限一年。
  2.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1.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准或自行申請廢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2.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3.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4.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