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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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2.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年滿16歲遭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不法侵害者,得準用保護令、緊急安置與違反保護令罪等規定。
Q · 沒結婚也沒同居的情侶,遭對方施暴能聲請保護令嗎?
能,本條讓未同居親密伴侶也適用家暴法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被害人年滿16歲、遭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即可準用家暴法聲請保護令、緊急安置、啟動通報,違反保護令者可依第61條追究刑責。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不以婚姻或同居為要件。
白話解讀
家暴這個詞讓人想到夫妻、家人、同居伴侶。但如果是「沒同居的情人」呢?以前這條路是堵死的:被前男友糾纏、被交往對象毆打,警察只能叫你「回去協調」,因為法律上你們沒結婚、沒同居,根本不算家庭成員。2015 年台灣在家暴法開了一道門,2023 年把這道門再擴編:只要你年滿 16 歲,跟對方有「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即使沒同居沒結婚,你就能用家暴法的全套工具——聲請保護令(包含 2023 年新增的性影像禁制條款)、啟動通報、緊急安置、民事保護程序、違反保護令的刑事處罰。這條的擴編是多少恐怖情人案件受害者用血淚換來的制度結果。
法律定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為親密關係暴力的保護擴張條款,將年滿16歲、遭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不法侵害者,納入準用保護令、緊急安置、違反保護令罪等家暴防治機制;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不以婚姻或同居為要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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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們只約會過幾次,算「親密關係伴侶」嗎?
關鍵不在次數,而是雙方有無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的親密社會互動。法院實務上,曾同居過、發生親密關係後持續往來、網路交友發展成線下見面的關係都有被認定。聲請書詳細寫關係歷史(認識管道、見面頻率、對話性質、有無親密行為),法官會綜合判斷,不會只看有沒有冠男女朋友名稱。
Q2保護令真的有用嗎?對方不會因此更生氣嗎?
實質效果在於:對方違反保護令就是刑事犯罪(第61條,三年以下徒刑),警察可以直接逮捕,把騷擾成本從零變成會坐牢。極端案例仍有風險,因此聲請保護令的同時應做好安全計畫(換鎖、通知親友鄰居、變更路線、裝設監視器),把保護令當成多層防護的其中一層。
Q3我16歲被男朋友打,但不敢讓爸媽知道怎麼辦?
你可以自己打113或直接到警察局聲請保護令,不需要父母同意。家防中心社工會協助你並依法保密。若不想讓家人知道,可選擇到庇護所緊急安置。學校輔導室、1995生命線、1957福利諮詢專線也是資源。
Q4未同居的情侶可以聲請家暴保護令嗎?
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讓年滿16歲、有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準用保護令等規定,不以婚姻或同居為要件。
Q5什麼叫「親密關係伴侶」?
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認定重點在互動性質而非交往次數。
Q6家暴法第63條之1保護哪些侵害?
涵蓋身體與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包含毆打、言語恐嚇、威脅、持續糾纏,不限肢體暴力。
Q7這條準用了哪些保護工具?
準用保護令核發、緊急保護令、緊急安置、通報、違反保護令罪,2023年再納入性影像禁制命令。
Q8親密關係保護令怎麼聲請?
報警明確主張第63條之1身分→蒐證→向法院遞聲請狀(免裁判費),急迫者由檢警代聲請緊急保護令當日核發。
Q916歲怎麼在不讓父母知道下聲請?
可自行打113或到警局聲請,不需父母同意,社工依法協助保密,必要時可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Q10前任拿私密照威脅該怎麼處理?
聲請時一併主張第14條第1項第13至16款,請求禁止散布、命交付或刪除、命移除已上傳的性影像,並保全威脅截圖。
Q11聲請保護令要花多少錢?
聲請保護令免繳裁判費,可自行書寫聲請狀,家防中心社工協助,不一定需要律師。
Q12家暴法第63條之1 vs 跟蹤騷擾防制法哪個有利?
家暴保護令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保護內容廣;跟騷法原則需先警察告誡再聲請。兩者可並用達雙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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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家暴法保護令(第63條之1準用) | 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令 |
|---|---|---|
| 適用對象 |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年滿16歲) | 任何被反覆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不限關係 |
| 核心保護內容 | 遠離住居所/工作地/學校、禁止接觸、命遷出、性影像禁制、緊急安置 | 禁止跟蹤騷擾行為、遠離特定場所、禁止查閱被害人戶籍 |
| 前置程序 | 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急迫者檢警代聲請緊急保護令當日核發 | 原則上須先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二年內再犯始得聲請保護令 |
| 違反效果 | 違反保護令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61條),可逕行逮捕 | 違反保護令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能否並用 | 可與跟騷法保護令並用,雙重保護 | 可與家暴法保護令並用,分別處理跟蹤騷擾與親密暴力 |
家暴法保護令(第63條之1準用)
- 適用對象
-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年滿16歲)
- 核心保護內容
- 遠離住居所/工作地/學校、禁止接觸、命遷出、性影像禁制、緊急安置
- 前置程序
- 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急迫者檢警代聲請緊急保護令當日核發
- 違反效果
- 違反保護令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61條),可逕行逮捕
- 能否並用
- 可與跟騷法保護令並用,雙重保護
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令
- 適用對象
- 任何被反覆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不限關係
- 核心保護內容
- 禁止跟蹤騷擾行為、遠離特定場所、禁止查閱被害人戶籍
- 前置程序
- 原則上須先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二年內再犯始得聲請保護令
- 違反效果
- 違反保護令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能否並用
- 可與家暴法保護令並用,分別處理跟蹤騷擾與親密暴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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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0123 增訂)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1121121 修正)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 不法侵害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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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0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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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8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9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0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0-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2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3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4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4-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5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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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9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0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2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48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0-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0-2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2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4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5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 (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 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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