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政宜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健保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談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紹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鉦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漢州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人介
- 選任辯護人
- 葉月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侑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致遠
- 選任辯護人
- 丁俊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豐安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博任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瑛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淵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誌家
- 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穆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第32823號、第34285號、99年度偵字第2054號、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丁○○、天○○、卯○○、子○○、癸○○、寅○○、戌○○、巳○○、酉○○、壬○○、辛○○、乙○○之罪刑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二至二八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二至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二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二九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二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二九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二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二九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十至二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五年度第二0二場比賽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寅○○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五年度第二0二場比賽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五年度第二0二場比賽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十九、二二至二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十九、二二至二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被訴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中華職棒大聯盟九十七年度第一九八場比賽之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未○○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丁○○並指使具有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天○○、邱崑鈜(已死亡)、卯○○,於民國9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30日,共同連續以安排中信鯨隊或La new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方式向職棒簽賭站組頭詐欺款項,其等此等部分實施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行為如下:
一、未○○及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4月22日中信鯨隊與統一獅隊在臺南球場之第60場例行賽後,即在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蘆洲市)集賢路上某大樓3樓(下簡稱:蘆洲會館)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林、黃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組頭簽賭下注,下注不詳金額,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並由天○○聯繫中信鯨隊球員卯○○於賽前一日(21日),在該隊球員住宿之臺南天下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預先聯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球員戊○○(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嘉宏(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翌(22)日準備打放水球,並於95年4月22日當日開賽前,接收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後,趁戊○○、陳嘉宏等球員熱身完返回休息室之際,以告知「今天有」等語,再次提醒當日要配合打放水球。此場比賽,中信鯨隊由戊○○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戊○○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4.1局被統一獅球員擊出8支安打及3次4壞球,失分2分,均為自責分,卯○○(先發指定打擊)5個打數2安打、被3振1次,陳嘉宏(先發三壘手)4個打數1安打、被3振1次。此場比賽,戊○○投球雖自認已儘量投易打球予統一獅隊打者打擊,惟因獅隊無法有效得分,雙方比數差距亦拉開,而己○○第3局擊出1分全壘打,更導致比賽結果為中信鯨隊以2比3落敗,中信鯨隊僅小輸1分,未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當日下注賭盤為中信鯨隊讓1分,即中信鯨隊須輸2分以上,才能贏錢),致使上開比賽場次著手運作打放水球後詐賭失敗而不遂。因有此次之運作失敗,乃有後述 所示之丁○○、天○○、卯○○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未○○及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5月2日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改制前高雄縣(現為高雄市,下稱:高雄)澄清湖球場第74場例行賽後,即在蘆洲會館,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天○○、卯○○亦具有共謀犯意之聯絡;未○○乃於賽前一日(1日)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更名:黃鉑裕;下皆以原名記載),並命辰○○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馬丁尼茲(檢察官另行偵辦)、許志華(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許文雄(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蔣智聰(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蔡英峰(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本次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2)日,未○○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東興對戰球場擔任暗號手,並以站立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之方式作為通知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讓La new熊隊球員辰○○、蔣智聰得以收受打放水球之暗號,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此場比賽,La new熊隊由馬丁尼茲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馬丁尼茲即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在主投0.1局,即投出2次4壞球、1次暴投,並被中信鯨球員擊出1支安打,失分2分,皆為自責分;許文雄中繼投2局,被擊出2支安打安打、1次4壞球、失1分;許文雄中繼投球,面對1個打席,1次4 壞球、失1分、未解決任何人次;辰○○中繼投球,面對2個打席,被擊出1支安打、失2分、1分為自責分、未解決任何人次;蔣志聰(先發指定打擊)2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終場La new熊隊以4比8落敗,此一結果,因已超過下注La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打放水球詐賭得手,扣除水錢(即上開簽賭下注之手續費等必要成本,下同)後,合計詐得賭金約950萬元。賽後,由未○○統籌並命辰○○、陳東興二人各為轉交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負責賽前聯繫球員打放水球事宜與比賽時通知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之辰○○,獲得80萬元;馬丁尼茲獲得美金4萬元;蔣智聰除上場比賽配合打放水球外,尚負責收受暗號,獲得20萬元;許文雄獲得50萬元;許志華則獲得20萬元;具有事前共謀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英峰則獲約10萬元之分紅。
三、未○○及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5月30日La new熊隊與統一獅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121場例行比賽後,即在蘆洲會館,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金額約1,000萬元,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天○○、卯○○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共謀犯意聯絡;未○○乃於賽前一日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並命辰○○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許志華、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等人在本次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未○○於比賽當日指派復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東興發送打放水球暗號予球員,讓La new熊隊球員蔣智聰得以收受打放水球之暗號,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此場比賽La new熊隊由許志華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許志華即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在主投2.1局,被統一獅球員擊出8支安打,並投出1次4壞球,共失分7分,皆為自責分;許文雄中繼1局,被擊出3支安打,投出3次4壞球,失分1分,為自責分;許志昌中繼投5局,被安打5支,投出1次4壞球,並失誤1次,失分共4分,皆為自責分;蔣志聰上場代打1個打數1安打(1支2壘安打),終場Lanew熊隊即以4比12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La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次比賽場次打放水球詐賭得手,扣除水錢後訛詐得款項約950萬元。賽後,由未○○統籌並命陳東興轉交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其中許志華獲100萬元對價,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分別獲30萬至50萬元不等之對價。
貳、未○○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並指使具有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天○○、邱崑鈜、卯○○,於95年7月28日以後,分別以安排中信鯨隊或La new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方式著手向職棒簽賭站組頭詐欺款項,其等此等部分各次犯行如下(本段後述五部分,本院判決對象僅未○○一人):
一、未○○、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7月28日第194場例行賽後,La new熊隊與誠泰蛇隊在新竹球場比賽後,即在蘆洲會館,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金額約1,000萬元,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天○○、卯○○就本次詐賭賽事亦有共謀犯意之聯絡;未○○乃於賽前一日(27日)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東興告告知La new熊隊球員辰○○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蔡英峰、許志華、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等人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28)日再指派陳東興進入對戰球場擔任暗號手,陳東興以戴帽子作為通知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讓La new熊隊球員辰○○得以收受打放水球之暗號,因此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此場比賽La new熊隊由蔡英峰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蔡英峰即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1.1局,即被對手球員擊出4支安打,並投出2次4壞球,共失分3分,皆為自責分;許志華投中繼5局,被安打4支,投出2次4壞球,共失分3分,皆為自責分;許文雄中繼投球,面對4打席,遭擊出3支安打,投出1次4壞球,未解決任何1人次,共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許志昌中繼投0.2局,被安打3支,失分2分,皆為自責分;蔣志聰(先發二壘手)3個打數無安打且均被3 振,終場La new熊隊以2比12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次比賽場次打放水球詐賭得手,扣除水錢後訛詐得款項約950萬元。賽後,由未○○統籌計算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後,經未○○親自或交予陳東興、辰○○代為轉交發放;蔡英峰獲得100萬元;許志華、許文雄、許志昌及蔣智聰各別獲得30萬至50萬元不等金額;辰○○雖未上場,但其負責賽前通知La new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以及於開賽前接收確認打放水球暗號並轉告各該配合球員等事宜,故其亦獲得約10萬元之分紅。
二、未○○、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8月5日中信鯨隊與統一獅隊與在雲林縣斗六球場第208場例行賽後,先於賽前約一星期,因未○○、林柏晟之要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徐連造乃利用與中信鯨隊球員高俊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出吃飯之機會,告知後續幾場比賽若發現其站立在球場一壘或三壘旁觀眾席打放水球暗號,即代表該場比賽確定要配合。嗣於賽前數日,徐連造帶同高俊強至「遠企會所」會晤未○○、邱崑鈜、林柏晟,其等三人再次向高俊強提醒「要配合就要配合得好一點!」之語。該場比賽爰由丁○○、未○○及林柏晟主導運作球員配合比賽及下注簽賭,並由徐連造聯繫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高俊強配合打放水球。迨至比賽當(5)日,未○○等人在該球場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不詳金額,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天○○、卯○○就本場次亦具有共謀犯意之聯絡。此場比賽,高俊強擔任先發左外野手,以打擊不積極之方式配合打放水球,其3個打數均無安打,終場中信鯨隊以1比3落敗,此一比賽結果,因未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該場次運作打放水球失敗,未詐得任何賭金而不遂。賽後,未○○透過徐連造帶同高俊強至斗六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未○○親自質問高俊強應如何補救簽賭所輸款項,惟高俊強自認為比賽已經盡力以打擊不佳之方式配合放水,無法補救,高俊強等人因此未獲任何對價或分紅。
三、未○○及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8月17日中信鯨隊與Lanew熊隊在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球場(下簡稱:新莊球場)之第228場例行賽後,先於賽前一日(16日)由天○○聯繫卯○○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戊○○、陳永哲(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柳裕展(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嘉宏等人至中信鯨球隊宿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明峰街水蓮山莊)內,除預先告知隔日須準備打放水球外,並詢問有無意願下注簽賭,戊○○等球員為賺取更多金錢,均同意加碼下注。比賽當(17)日,未○○等人在蘆洲會館,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不詳之金額,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卯○○於同日接收確定打放水球暗號後,趁戊○○等球員熱身完回休息室時,再次提醒及確認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該場比賽,由戊○○擔任中信鯨隊先發投手,其投出易打球予對方球員打擊或4壞球保送等方式配合打放水球,於其主投2局中,被對手球員擊出5支安打,投出2次四壞球,共失5分,其中4分為自責分;柳裕展於第4局中繼上場時,中信鯨隊已輸對手9分,柳裕展中繼共投3局,被擊出3支安打(含1支全壘打)、投出1次4壞球、2次暴投,共失3分、均為自責分,使得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第6局結束時比數為13:1,落後12分;陳嘉宏(先發指定打擊)3個打數1安打、被3振1次;陳永哲(替補二壘手)3個打數2安打、2分打點、1次盜壘成功;卯○○(替補指定打擊)1個打數1安打,終場中信鯨隊以6比17落敗,已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次比賽場次打放水球詐賭得手,扣除水錢後訛詐得不詳款項。賽後,由受丁○○指揮之天○○統籌計算應交付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謝款及分紅,並由天○○、卯○○分別以記帳方式或現金轉交予配合球員(此為詐欺得款之分配):戊○○獲得謝款100萬元及加碼下注賭金40萬元,惟加碼賭金部分,須與前述95年4月22日第60場比賽運作失敗之賠款相互抵銷,故戊○○僅得100萬元,並以記帳方式暫存在天○○處,若需用錢,再透過卯○○索取;陳永哲因上場擊出2支安打並帶有2分打點,謝款必須扣掉傑出表現,故實際領得現金20萬元,且事後還被卯○○教訓不能以安打又帶有打點來打放水球,否則會害卯○○被天○○等人斥罵;柳裕展獲得約20萬元;卯○○獲得10萬元;陳嘉宏獲得約30萬元。
四、未○○、丁○○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8月20日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臺北市天母球場第230場(起訴書誤載為第74場)例行比賽後,即在蘆洲會館,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不詳金額,邱崑鈜則依丁○○指示,向未○○通報本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天○○、卯○○就此場比賽之詐賭亦具有詐欺取財之共謀犯意聯絡;並於賽前一日(19日)由未○○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東興告知La new熊隊球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辰○○通知同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巴克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許志華、蔣智聰等人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20)日,並由陳東興進入對戰球場擔任暗號手,以戴帽子作為通知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讓La new熊隊球員辰○○得以收受打放水球之暗號,因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該場比賽,La new熊隊由巴克斯擔任先發投手,巴克斯開賽後以投4壞球及暴投方式配合,在主投0.2局中,即投出4壞球及觸身球保送共6次、1次暴投,共失分2分,皆為自責分;許志華擔任中繼投手,投2局,被擊出4支安打,投出1次4 壞球,失1分,為自責分;蔣智聰(先發游擊手及替補二壘手)4個打數1安打、1分打點,終場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以3比3平手,此一比賽結果,因不符合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此次比賽場次運作放水球失敗,未○○與丁○○集團於本次比賽下注賭金約1,000萬元,因運作失敗,致未能詐得任何賭金,負責通知配合球員並傳遞打放水球暗號之辰○○,以及其餘配合球員巴克斯、許志華、蔣智聰等人,均未獲得對價。
五、未○○、丁○○(丁○○此部分犯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於雙方決定運作96年4月28日中信鯨隊與La new熊隊高雄澄清湖球場第72場比賽後,即在該球場附近某汽車旅館等地,分別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川井、林柏晟、天○○(天○○此部分犯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等人指揮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未○○集團部分下注金額約1,000萬元、丁○○部分則命由天○○向不詳之組頭下注金額約4,200萬元;賽前一日(27日),未○○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東興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辰○○再轉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蔡英峰、蔣智聰及魔銳等人配合打放水球;另未○○本人則另於賽前某日親自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津平於該場比賽放水;比賽當日即由陳東興進入球場擔任暗號手,使La new熊隊球員辰○○接收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後,再轉告上開球員本次比賽確定打放水球詐賭之訊息。本場例行賽,蔡英峰擔任La new熊隊中繼投手,蔡英峰上場後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在主投0.1局中,被對方球員擊出2支安打,並投出1次4壞球,失2分,皆為自責分;蔣志聰(先發二壘手)4個打數2安打、1次失誤;林津平4個打數無安打,2次被3振,終場La new熊隊以3比4落敗.此一比賽結果,因已超過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本場次打放水球成功詐賭得手作打放水球成功,未○○部分扣除水錢共詐得款項約950萬元、丁○○、天○○部分則詐得約4,200萬元以下之某金額;事後丁○○除給予陳東興30萬元對價外,並將球員對價100萬元交由陳東興再轉交給辰○○轉發,計蔡英峰獲20萬元、辰○○獲20萬元、蔣智聰獲40萬元、未上場而具有事前同意配合而有犯意聯絡之魔銳獲20萬元,另未○○給予林津平10萬元對價。
參、未○○於決定運作96年6月24日La new熊隊與兄弟象隊在臺北市天母球場第130場例行賽後,與黃川井、陳東興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未○○於賽前某時日,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示黃川井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金額約1,000萬元;未○○並於賽前一日(23日),命陳東興轉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許志華、蔡英峰、蔣智聰等人該場要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日,且由陳東興進入對戰球場擔任暗號手,以看見陳東興出現在該球場內野觀眾席看台上即表示確定打放水球作為暗號,讓Lanew熊隊球員辰○○因此得以接收上開確認暗號後,確定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此場比賽,許志華擔任中繼投手時,其上場後,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在主投0.2局中,被對手球員擊出1支安打,投出1次4壞球,失3分、其中1分為自責分;蔡英峰中繼投1局,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被對手球員擊出1支安打(1支全壘打),投出1次4 壞球,有1次失誤,共失2分;辰○○後援投1局,以投易打球方式,被擊出3支安打,失2分;蔣智聰(先後三壘手)3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此場比賽終場La new熊隊以3比9落敗,因此結果已超過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職棒簽賭站組頭詐取款項得手,扣除水錢,計詐得賭金約950萬元。賽後,未○○統籌計算須發放給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謝款及分紅,並由許志華、蔡英峰、辰○○、蔣智聰等人前往「鐵仔場」向未○○領取配合之謝款,上述四人可分別獲得30萬元之對價。
肆、丁○○、天○○、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間,分別以安排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方式著手向職棒簽賭站組頭訛詐款項,其三人此等部分犯行如下:
一、丁○○於決定運作96年3月30日中信鯨隊與La new熊隊在臺中球場第23場例行賽後,即在不詳地點,指示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柏晟(林柏晟於中華職棒95年度球季結束後,即改投靠丁○○)指揮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某額度之金額;並於賽前一日(29日),天○○聯繫中信鯨隊球員卯○○,要卯○○通知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戊○○、柳裕展、高俊強、陳嘉宏、子○○等人於該次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及詢問各該配合球員有無意願下注簽賭等事宜,卯○○於該日聯繫戊○○、子○○等球員至中信鯨隊住宿之「臺中通豪飯店」房內,除預先告知翌日(96年3月30日)須準備打放水球外,並詢問其等有無意願下注簽賭,戊○○等球員為賺取更多金錢,均同意加碼下注。卯○○於比賽當(30)日之開賽前,接收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後,趁其與戊○○在臺中球場球員休息室內碰面時,以點頭示意方式再次提醒及確認本次比賽要配合運作打放水球,並要求戊○○代為轉告通知柳裕展,戊○○旋於休息室內向柳裕展告知「今天有」等語,以傳遞本場比賽確定運作打放水球之暗號予柳裕展。此場比賽,由戊○○擔任中信鯨隊先發投手,於開賽後,戊○○即以投易打球之方式,在主投5局中,被對方球員擊出8支安打(含1支全壘打),失5分、均為自責分;柳裕展後援投4局,被對方球員擊出3支安打,投出1次4壞球,失3分;高俊強(先發一壘手)2個打數1安打,獲4壞球保送2次,被3振1次;卯○○(先發指定打擊)4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陳嘉宏(先發三壘手)2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失誤1次;子○○(替代中外野手)1個打數無安打;終場中信鯨隊以1比8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該場比賽打放水球成功,因而詐賭得手。賽後,由承丁○○之命之天○○統籌計算應交付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謝款及分紅,並由天○○、卯○○分別以記帳方式或現金轉交予配合球員:戊○○獲得謝款100萬元及加碼下注賭金40萬元,惟均以記帳方式暫存在天○○處,並未實際領取;子○○係上場代打,獲得10萬元;高俊強可獲得50萬元;柳裕展獲得約10萬元,由卯○○負責轉交;卯○○獲得約30萬元;陳嘉宏獲得20至30萬元,由卯○○負責轉交。
二、丁○○於決定運作96年5月25日中信鯨隊與誠泰蛇隊在新莊球場第116場例行賽後,即在不詳地點,指示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柏晟指揮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某額度之金額。比賽前一日(24日),由天○○連繫中信鯨隊球員卯○○通知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戊○○、子○○、陳嘉宏、陳永哲等人該場要配合打放水球,卯○○並於該場比賽當(25)日開賽前,接收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後,等待戊○○等配合球員人抵達球場之球員休息室內時,再次通知本次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事宜,並告知戊○○、陳嘉宏、子○○、陳永哲等人已事先幫其等買牌下注,俟戊○○熱身準備上場前,卯○○再次向戊○○告知確認本次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此場比賽,戊○○上場後援2.2局,戊○○以投易打球方式,遭擊出3支安打,失分1分,為自責分,子○○(右外野手)3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陳嘉宏(先發三壘手)4個打數1安打,被3振1次,失誤1次;陳永哲(游擊手)3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卯○○(指定打擊)2個打數無安打,終場中信鯨隊以8比9落敗。此場比賽,中信鯨隊雖然落敗,但戊○○於第8局二隊以8比8平手時上場擔任後援投手後,雖儘量以投易打球之方式配合,然誠泰蛇隊球員亦無法有效得分,遲至延長比賽第10局中,戊○○始有1分責失分,由於此一結果未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上開比賽場次打放水球失敗,並未詐得任何賭金而不遂。賽後,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戊○○、陳嘉宏、子○○、陳永哲及卯○○等,均未獲得謝款及分紅,卯○○亦未要求上開球員另行給付額外下注簽賭之輸款。
伍、緣95年2月間,經營鴻福中古車行之乙○○(已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透過統一獅隊球員陳家偉認識兄弟象隊投手癸○○(原名:莊宏亮),趁癸○○來店看車及會晤、吃飯機會,多次以「替自己爭取利益、球員壽命短暫及要把握時機」等語勸誘配合打放水球,癸○○經不起乙○○利誘下,自95年3月開始積極協助乙○○探詢兄弟象隊球員有無意願配合打放水球。乙○○、癸○○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3月至同年6月間,以安排兄弟象隊球員配合以打放水球方式向職棒簽賭站組頭實行詐欺款項行為,其等此部分連續犯行如下:
一、乙○○、癸○○於商議決定運作95年3月25日中信鯨隊與兄弟象隊在臺北市天母球場第11場例行賽後,乙○○即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透過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協助佯向不知情之簽注站下注買牌,或佯向綽號「阿坤」、「小黑」及代號「8889」、「正順」、「明宏」等組頭下注,使上開不知情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為錯誤評估,接受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於賽前一日(24日),由癸○○通知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寅○○、戌○○、吳保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田顯明(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莊瑋全(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耿欣(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寅○○、戌○○、陳懷山(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郭一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該次比賽當日由不知內情成年女子進入球場打暗號;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癸○○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癸○○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6局,被對方球員擊出5支安打(含2支全壘打),打出4次4壞球,失分5分,皆為自責分;寅○○(先發中外野手)2打數1安打、獲3保送;戌○○(先發一壘手)4打數無安打、雙殺打1次、獲保送1次;莊瑋全、吳保賢先後擔任中繼及後援投手,分別主投2局及1局,莊瑋全被對手球員打出5支安打,失分4,3分為自責分,吳保賢未被對手球員擊出安打,但投出4次4壞球,並投出暴投1次;劉耿欣(先發游擊手)5個打數1安打,被3振1次,失誤1次;陳懷山(先發右外野手)2打數1安打;郭一峰(替補捕手)1打數無安打;田顯明(替補指定打擊)2打數1安打、1分打點、被3振1次,終場兄弟象隊以2比10落敗,此一比賽結果,因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該場次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乙○○經扣除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1,400萬元。賽後,乙○○統籌計算須給予配合球員之謝款及分紅並交付癸○○,再由癸○○轉交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癸○○獲得100萬元;寅○○獲得100萬元;戌○○、陳懷山各獲得60萬元;莊瑋全、吳保賢、郭一峰、劉耿欣各獲得30萬至50萬元不等之對價。
二、乙○○於選定運作95年5月12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92場例行賽後,即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透過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珠姐」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協助佯向不知情之簽注站下注買牌,或佯向綽號「阿坤」、「小黑」及代號「8889」、「正順」、「明宏」等組頭下注,使上開不知情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為錯誤評估,接受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並於賽前一(11)日,由癸○○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寅○○、戌○○、巳○○、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耿欣、陳懷山等人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日再由不知情成年女子進入球場打暗號。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午○○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午○○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4局被擊出9支安打(含全壘打1支),失分6分,均為自責分;癸○○擔任後援投手,主投1.1局,被安打5支(含全壘打2支),投出1次4壞球,失分5分,寅○○(先發左外野手)4打數1安打(2壘安打)、得1分,被3振2次;戌○○(先發一壘手)4打數3安打,1分打點,被3振1次;劉耿欣(先發中外野手)4個打數1安打(全壘打),1分打點,被3振2次,失誤1次;陳懷山(先發指定打擊)2打數1安打、被3振1次;巳○○(替補三壘手)1打數1安打,終場兄弟象隊以2比11落敗,因此賽結果,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次比賽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於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1,400萬元。賽後,經乙○○統籌計算須給予配合球員之謝款及分紅後交付癸○○,再由癸○○轉交代為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及分紅:午○○獲得100萬元;癸○○獲得50萬元;寅○○獲得100萬元;戌○○、陳懷山各獲得60萬元,巳○○、劉耿欣各獲得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對價。
三、乙○○於選定運作95年6月15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145場例行賽後,即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透過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協助佯向不知情之簽注站下注買牌,或佯向綽號「阿坤」、「小黑」及代號「8889」、「正順」、「明宏」等組頭下注,使上開不知情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為錯誤評估,接受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並於賽前一日(14日),由癸○○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或概括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寅○○、午○○、莊瑋全、陳懷山、田顯明等人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巳○○、劉耿欣則由田顯明轉通知此一訊息,比賽當日再由不知情成年女子進入球場打暗號。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午○○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午○○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5.2局,被擊出4支安打,投出4次4壞球,失分3分,其中1分為自責分;莊瑋全擔任後援投手,主投1局,被安打2支,暴投1次,失分1分,為自責分;寅○○(先發中外野手)2打數1安打,1分打點;巳○○(先發二壘手)4個打數1安打;陳懷山(先發左外野手)3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劉耿欣(先發右外野手)2打數無安打;田顯明(代打)1打數無安打,終場兄弟象隊以1比6落敗,此一比賽結果,因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於經扣除水錢費)後,計詐得賭金約1,400萬元。賽後,由乙○○統籌計算須給予配合球員之謝款及分紅後交付癸○○,再由癸○○轉交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及分紅。午○○獲得100萬元;寅○○原預計可獲得100萬元,惟癸○○僅交付80萬元;巳○○、陳懷山、劉耿欣、莊瑋全各獲得30萬元至50萬不等之對價;田顯明獲得5萬元。
陸、緣吳明欽前於95年間陸續介紹組頭即綽號「火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珠姐」之不詳成年女子與乙○○認識,並透過乙○○之關係認識癸○○,嗣吳明欽知悉乙○○及癸○○有運作兄弟象隊部分球員打放水球以詐取賭金後,欲運作96年5月26日兄弟象隊與誠泰蛇在新莊球場第118場例行賽,於該次比賽前,先行搭機赴日本沖繩找癸○○回臺運作打放水球,其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隱瞞乙○○而自行向不詳簽賭站下注買足約1,500萬元後,即於96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由癸○○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司機莊芳誠,指示莊芳誠利用發放便當及飲料之機會,進入新莊球場之球員休息室內,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勁力、吳保賢、田顯明等兄弟象隊球員要運作該次比賽打放水球,再由王勁力、吳保賢轉告其餘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配合球員午○○、莊瑋全、黃正偉、陳懷山、劉耿欣、朱鴻森等人確定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此次比賽,於開賽後,兄弟象隊陸續由午○○、莊瑋全、田顯明、王勁力擔任中繼投手,其等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配合運作打放水球:午○○中繼1.1局,投出3次4壞球,失2分、均為自責分;莊瑋全中繼面對4打席,被擊出4支安打,未解決任何人次,失4分,均為自責分;田顯明中繼0.1局,被擊出3支安打,投出1次4壞球,僅解決1打席,失4分,3分為自責分;王勁力中繼2.1局,被擊出7支安打,投出2次4壞球,失6分、均為自責分;黃正偉(先發中外野手)3個打數無安打;陳懷山(先發右外野手)4個打數3安打,被3振1次,失誤1次;劉耿欣(先發游擊手)5個打數3安打(含1支二壘打),被3振1次;朱鴻森(替補三壘手)1個打數1安打,1分打點,終場兄弟象隊以16比23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該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經扣除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700萬元。賽後,吳明欽本應統籌計算球員及莊芳誠各所獲得之謝款及分紅後交付癸○○,再由癸○○親自或轉交王勁力代為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惟吳明欽事後僅交付400萬元予癸○○代為轉發給配合球員,至於尚有不足餘額部分,由癸○○向乙○○索取約數十萬元後,再交由王勁力轉發放給配合球員:投手王勁力、午○○、莊瑋全、田顯明,每人約獲得30至50萬元;黃正偉、陳懷山、劉耿欣、朱鴻森等人,各獲得約5萬至10萬元;癸○○獲得5萬元;吳保賢雖未上場,但仍因在球場轉告兄弟象隊球員確定運作打放水球之事,獲得5萬元至10萬元。
柒、癸○○於96年7月自日本返臺後,乙○○、癸○○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選定運作96年8月25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44場例行賽比賽後,即南下入住高雄福華飯店,與其二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未○○討論運作打放水球及下注簽賭買牌事宜,三人議定由未○○負責在南部下注簽賭買足所需牌支數量,且輸贏對半平分;乙○○、癸○○、未○○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東興並於該場比賽當(25)日,在高雄澄清湖球場附近之飯店內共同研議賭盤、下注買牌金額及觀看比賽現況,未○○指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川井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牌手佯向不詳簽賭站、組頭下注,下注總金額約1,500萬元,乙○○部分為1,200萬元,未○○部分為300萬元,使上開不知情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為錯誤評估,而接受下注對賭。賽前即由癸○○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王勁力(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吳保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吳保賢、王勁力負責觀看球場上出現之打放水球暗號與轉告該球隊其餘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配合球員即廖于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莊瑋全、黃正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懷山、劉耿欣、朱鴻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巳○○等人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又於比賽當日,指派不知情成年女子進入對戰球場擔任暗號手,且以標靶作為打放水球之暗號,讓吳保賢、王勁力得以收受打放水球之暗號,因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開賽後先發投手廖于誠以投易打球及壞球方式,在主投2.1局,被擊出1支安打及投出7次4壞球、1次暴投,失分3分,皆為自責分;莊瑋全、吳保賢先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主投2.2局及2局,莊瑋全被安打數2支(含全壘打1支)、投出4壞球1次、暴投1次,失2分,皆為自責分;吳保賢被安打2支,投出4壞球3次,失1分,為自責分;黃正偉(先發中外野手)3個打數無安打;陳懷山(先發中外野手)4打數1安打(2壘安打)、被3 振1次,劉耿欣(先發游擊手臂)3打數無安打;朱鴻森(先發二壘手)4打數1安打;巳○○上場代跑,終場兄弟象隊以4比6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該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乙○○、未○○於扣除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900萬元,未○○分得150萬元,給予兄弟象隊球員之對價及其他花費則約500萬元。賽後,由乙○○統籌計算並將謝款交付癸○○,再由癸○○轉交吳保賢、王勁力二人代為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或以記帳方式暫時為配合球員保管謝款:廖于誠獲得100萬元,但因王勁力轉交時暫借30萬元,又廖于誠尚要給予王勁力10萬元作為答謝,故廖于誠實際獲得現金60萬元;王勁力雖未上場,但其仍負責收看暗號及轉告配合球員打放水球等事宜,故獲得20萬至30萬元;吳保賢獲得30萬至50萬元;莊瑋全、黃正偉、陳懷山、劉耿欣、朱鴻森、巳○○則分別獲得5萬至30萬元不等金額。
捌、未○○與乙○○、癸○○、黃川井、黃仁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年初起,由乙○○出資1,200萬元,未○○及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莊正忠(檢察官另行偵辦)出資1,800萬元,共合資3,000萬元成為共同運作打放水球之基金;又由於丁○○於96年8月23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緝,未○○、癸○○即看上中信鯨隊,復於97年4、5月間,與中信鯨隊配合球員取得聯繫,癸○○、黃川井二人即在乙○○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紗帽山區承租之某華廈11樓內(下簡稱:「紗帽山會所」),與相關球員談妥配合打放水球之酬勞與細節。未○○指派黃川井擔任聯絡人,作為與乙○○、癸○○相互聯繫打放水球事宜之管道。自97年起,未○○負責聯繫La new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乙○○與癸○○則負責聯繫兄弟象隊與中信鯨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至於運作打放水球之比賽時間及場次,由未○○負責選定La new熊隊或中信鯨隊何場要打放水球,乙○○、癸○○則負責決定兄弟象隊何場要打放水球,再互為通報,於選定運作打放水球賽次之前一日或當日,未○○、黃仁義、黃川井、陳東興及乙○○、癸○○等人皆會住進該場運作打放水球比賽之球場附近飯店或汽車旅館,先提報預定配合球員的對價費預算,再由未○○及黃川井指示其等管理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買牌手以電話或電腦直接下注簽賭,贏得賭金時,則就扣除球員對價費等開支後之盈餘,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於各場賽次運作打放水球時,前述於飯店或汽車旅館內之在場所有人員,均須將行動電話關機並放置桌上,不得對外聯絡及外出,僅有黃仁義可外出幫未○○等人購買食物;又未○○於買足所需牌支數量確定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時,會指派人進入球場做暗號讓配合球員知悉。而未○○在每場運作打放水球之比賽前買足下注牌支數量後,即提撥50萬元予黃仁義認購,作為黃仁義之利益;其等共同以安排兄弟象隊及La new熊隊部分球員配合以打放水球之方式而為詐賭行為之犯行如下(黃川井於97年7月底被合作團隊排除,對捌九至十三部分,不負共犯之責):
一、未○○、乙○○、癸○○於選定運作97年4月17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54場例行賽後,即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總金額約1,800萬元;並由癸○○於賽前商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日籍投手教練中込伸(業經判決罪刑確定)於投手調度時,儘量安排配合打放水球之投手上場,中込伸乃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王勁力於球場中外野觀察發射箭標靶之暗號,即代表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同時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買嘉瑞(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保賢、莊瑋全、朱鴻森、郭一峰、陳懷山、黃正偉及王勁力等人配合打放水球。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買嘉瑞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買嘉瑞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4.1局,被擊出7支安打,投出2次4壞球、1次暴投,失分6分,5分為自責分;吳保賢、莊瑋全陸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主投0.2局及1.1局,均被安打1支,莊瑋全並投出4壞球1次,二人失分各0分及1分;朱鴻森(先發二壘手,比賽中被換下場)獲得1次4壞球;陳懷山(先發右外野手)4打數無安打;郭一峰(先發補手)4打數1安打;黃正偉(替補中外野手)2打數1安打,終場兄弟象隊以4比8落敗,此一比賽結果,因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該場次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乙○○、癸○○與未○○此場合資下注約訛得1,200萬元,扣除水錢及發給上開球員之對價及分紅約500萬元,該集團至少獲利700萬元,並依合資股數朋分成員;此外,乙○○亦透過黃川井下注贏得100多萬元。賽後,經統籌計算球員之謝款、分紅並交付癸○○,再由癸○○親自或轉交吳保賢、王勁力二人代為發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成功之對價:中込伸獲對價50萬元,買嘉瑞獲對價150萬元,王勁力負責賽前聯繫球員、比賽時接收暗號、通知球員確定打放水球及賽後發放對價或分紅,獲對價20萬元,吳保賢獲對價30萬元,莊瑋全獲對價30萬元,黃正偉、郭一峰各獲對價30至50萬元,陳懷山得對價50萬元,朱鴻森得對價20萬元。
二、未○○、乙○○、癸○○於選定運作97年5月10日中信鯨隊與兄弟象隊在天母球場第93場例行賽後,即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500萬元;並由癸○○於賽前數日分別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中信鯨隊三壘手高俊強、二壘手林永坤(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預告往後幾場比賽,若酉○○在1壘或3壘觀眾席上時,代表確定打放水球;迨至比賽當日,林永坤及高俊強接收到場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所發出放水球之暗號後,即以「打一支」(閩南語)及點頭示意等方式,暗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捕手李義偉配合打放水球,高俊強、李義偉及林永坤等人在比賽中遂以被3振或安打後盜壘被刺殺出局等方式配合打放水球,終場中信鯨隊以0比2落敗,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扣除水錢後詐得款項約420萬元。賽後高俊強赴乙○○之「紗帽山會所」向癸○○領取對價50萬元現金,李義偉對價50萬元則透過林永坤分次向癸○○領取,林永坤對價30萬元則由癸○○發放。
三、未○○、乙○○、癸○○於選定運作97年5月23日中信鯨隊與統一獅隊在新莊球場第116場例行賽後,即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800萬元;癸○○於賽前一日(22日)先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中信鯨隊球員高俊強及林永坤預告隔日比賽要打放水球,由高俊強、林永坤林二人再回中信球隊宿舍告知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戊○○及李義偉(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政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宏任(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嘉宏等人要準備打放水球;比賽當日(23日),即由林永坤及高俊強接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之打放水球暗號後,通知戊○○、李義偉確定該場要配合打放水球,戊○○復於開賽前以野手對價約15至20萬元之條件成功遊說該隊球員陳永哲加入打放水球行列,陳永哲因而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場比賽,中信鯨隊由戊○○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戊○○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1.1局,被安打5支(含1支全壘打),並投出1次4壞球,失分5分,皆為自責分;高俊強(先發中外野手)4打數無安打,被3振2次;林永坤(先發二壘手)4打數1安打,被3振1次;李義偉(先發補手)2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失誤1次;陳永哲(先發三壘手)3打數無安打,獲4壞球保送1次,盜壘成功1次,有1打點,失誤1次;比賽中除戊○○以投易打球讓對方打者在1.1局中取得5分大幅領先外,高俊強人乃以守備及打擊不積極、關鍵時刻失誤等方式配合,終場中信鯨隊即以3比6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場次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乙○○、未○○於扣除水錢後共訛詐得款約750萬元。賽後戊○○雖可領得對價100萬元,但以記帳方式暫存癸○○處,若需用錢再透過林永坤取得,惟迄今尚未領取;陳永哲自戊○○取得對價15萬元現金;林永坤因擊出二壘安打1支且帶有1分打點,遭扣款10萬元,僅得對價30萬元;高俊強及李義偉得行情價對價30至50萬元,此外,未上場之該隊球員黃政琦、黃宏任、陳嘉宏分別獲得5萬元之分紅。
四、未○○、乙○○、癸○○於決定運作97年6 月7 日中信鯨隊與兄弟象隊在新竹球場第141場例行賽後,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800萬元;癸○○於賽前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中信鯨隊球員高俊強預告比賽時若看到酉○○在觀眾席上就表示該場比賽確定要打放水球,高俊強乃於賽前一日(6日)至中信鯨隊球員之水蓮山莊宿舍向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戊○○預告「明天要準備」云云,並於比賽當(7)日接收具有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之打放水球暗號後,趁戊○○熱身完回休息室時,提醒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且要輸4分以上才可贏錢,高俊強另又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李義偉、林永坤此場比賽要配合放水打放水球;高俊強、戊○○亦於本次比賽中均通知黃宏任(嗣擔任第9局救援投手)要配合打放水球,惟黃宏任未同意。此場比賽,中信鯨隊由戊○○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戊○○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7.1局,被安打9支,投出2次4壞球,失分4分,2分自責分;高俊強(先發左外野手、替補一壘手)4打數無安打、雙殺打1次、失誤1次;林永坤(先發二壘手)4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李義偉(先發補手)3個打數1安打,1分打點,雙殺打1次,終場中信鯨隊以1比4落敗,中信鯨隊雖輸對手3分,當時賭注為中信鯨隊讓3分,故須輸4分以上才算贏,因此,下注中信鯨隊輸球賭盤運作失敗而未能訛得款項。
五、未○○、乙○○、癸○○於選定運作97年6月10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臺中球場第145場例行賽後,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癸○○於賽前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球員吳保賢及王勁力,並命吳保賢、王勁力負責轉告配合球員莊瑋全、黃正偉等人在本場賽次中須打放水球;癸○○亦親自告知中込伸應於確定運作打放水球之本場賽次中,安排調度配合之投手上場;另未○○亦透過無共同犯意聯絡之賴業安之介紹與曾嘉敏會面,並告稱曾嘉敏如配合其運作打放水球,其即可代曾嘉敏處理先前所欠80萬元債務云云,成功遊說曾嘉敏同意配合運作打放水球,曾嘉敏因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曾嘉敏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曾嘉敏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5局,被安打2支,投出7次4壞球,但無失分;王勁力中繼投1.1局,投出5次4壞球,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莊瑋全中繼投0.2局,被安打1支,無失分;吳保賢後援投2局,被安打2支,投出4次4壞球、暴投2次,無失分;黃正偉(先發中外野手)4打數無安打,失誤1次,被3 振1次,終場兄弟象隊以2比4落敗,惟因本場賽次之賭盤係開出Lanew熊隊讓分超過2分以上,而前述比賽結果並未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本場次運作打放水球失敗。乙○○、癸○○、未○○等詐賭未遂賽後,兄弟象隊配合投手調度之教練中込伸以及球員曾嘉敏、王勁力、莊瑋全、吳保賢及黃正偉等人,均未獲得謝款或抵償債務之利益。
六、未○○、乙○○、癸○○於選定運作97年7月11日兄弟象隊與中信鯨隊在新莊球場第193場例行賽後,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癸○○於賽前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投手教練中込伸及球員王勁力、吳保賢,並命王勁力、吳保賢負責轉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同隊球員曾嘉敏、莊瑋全、黃正偉、朱鴻森等人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此場比賽兄弟象隊由投手教練中込伸安排調度配合之曾嘉敏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曾嘉敏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2局,被安打4支,投出2次4壞球,失分3分,2分為自責分;莊瑋全、王勁力、吳保賢陸續擔任中繼投手,分別投2.2局、2.1局、1局,各被安打5支、3支、0支,及各投出4壞球3次、2次、1次,失分依序為6分、2分、0分;黃正偉(先發中外野手)4打數1安打,被3振1次;朱鴻森(先發二壘手)2打數無安打,被3振1次,終場兄弟象隊以9比11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於扣除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1,400萬元。賽後,乙○○、癸○○、未○○以本次比賽運作成功後詐得之賭金,先行扣除前次(即97年6月10日第145場例行賽)運作打放水球失敗之損失後,再統籌計算應給予配合教練、球員之謝款,以致本場賽次發放之對價數額有所降低,此等謝款,係由癸○○親自或交付吳保賢、王勁力代為轉交發放,其中曾嘉敏部分,其本可獲得100萬元,但須先扣抵未○○協助處理之80萬元債務,實得20萬元,且該筆謝款尚存放在賴業安處,並未領取;王勁力獲得20萬元;吳保賢、莊瑋全各獲得30萬至50萬元;黃正偉獲得20萬元;朱鴻森獲得10萬元;中込伸獲得50萬元。
七、未○○、乙○○、癸○○於選定運作97年7月13日La new熊隊與統一獅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198場例行賽後,與莊正忠、黃川井、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1,500萬元,並於賽前及賽中由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球員辰○○各通知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許文雄、蔡英峰、許志昌、蔣智聰、蔡宗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小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球員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日再由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陳東興在球場以以站立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且戴帽子之方式作為通知確定打放水球暗號,讓辰○○得以收受暗號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並再次向配合球員通知確認運作打放水球之訊息。此場比賽,La new熊隊由許文雄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許文雄以投易打球方式,主投4.1局,被擊出7支安打,投出3次4壞球、1次暴投,失分7分,皆為自責分;蔡英峰擔任中繼投手,主投2.1局,被擊出4支安打(含1支全壘打),投出2次4壞球,失分1分,為自責分;許志昌中繼投1.1局,無失分;蔣智聰(先發二壘手)3次打數無安打、雙殺打1次;蔡宗佑上場代跑1次;黃小偉代打1次被3振,終場Lanew熊隊以3比9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La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於扣除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1,400萬元。賽後,經未○○統籌計算應給予La new熊隊配合球員之謝款後,由陳東興轉交辰○○代為發放,或由未○○交付蔡英峰轉交發放:許文雄獲得50萬元;蔡英峰獲得50萬元;許志昌獲得10萬元;蔣智聰獲得40萬元;蔡宗佑獲得5萬元;黃小偉獲得30萬至40萬元。
八、未○○、癸○○推由癸○○於賽前選定中信鯨隊球員戊○○擔任先發投手場次,經詢問戊○○同意後,即與未○○選定運作97年7月22日中信鯨隊與La new熊隊在新莊球場第201場例行賽,未○○、癸○○與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黃川井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800萬元,並知會仍有合資關係且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及為乙○○買牌之黃川井;賽前由癸○○透過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林永坤通知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戊○○、李義偉、黃政琦、高俊強、黃宏任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火球。此場比賽,中信鯨隊由戊○○擔任先發投手,戊○○投完第1局後,林永坤在休息室提醒戊○○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戊○○爰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之方式配合打放水球,李義偉等球員則以守備及打擊不佳方式配合打放水球:戊○○主投5.2局,被打出11支安打(含全壘打2支),失分6分,4分自責分;黃政琦(先發指定打擊)4次打數1安打;李義偉(先發捕手)3次打數無安打,被3振2次,終場中信鯨隊以3比7落敗,因此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於扣除水錢後,合計詐得賭金約750萬元。賽後,戊○○可獲得謝款100萬元及獎金10萬元,除已領取現金20多萬元外,餘款均暫時寄放在癸○○處;癸○○另行交付李義偉之謝款約30萬元、黃政琦之謝款30萬元;而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之高俊強、林永坤、黃宏任三人,於本場賽次雖均未上場,仍各可獲得5萬元之分紅,由乙○○交付分紅予高俊強,癸○○交付分紅予林永坤,戊○○則代為轉交黃宏任之分紅。
九、未○○、癸○○基於前揭共同運作球隊打放水球之謀議,由癸○○於賽前選定中信鯨隊球員黃宏任擔任先發投手場次,經透過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戊○○詢問黃宏任同意後,即與未○○選定運作97年8月3日中信鯨隊與兄弟象隊在天母球場第223場例行賽,與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800萬元,並知會仍有合資關係且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乙○○;癸○○於本次比賽前,告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中信鯨隊球員林永坤該場次要運作打放水球,並由林永坤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同隊球員李義偉、黃政琦、陳嘉宏應於該次比賽配合打放水球,另由戊○○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宏任應於該次比賽中配合;又於比賽當日,透過林永坤再次傳遞確定運作打放水球之訊息給中信鯨隊配合球員。此場比賽中信鯨隊由黃宏任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黃宏任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主投1.2局,被安打3支,投出4壞球1次,失分3分,1分自責分;黃政琦(先發指定打擊)4次打數1安打,被3振2次;李義偉(先發補手)3次打數1安打,被3振1次;陳嘉宏(替補一壘手)1次打數無安打,終場中信鯨隊以1比4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詐賭得手,於扣除水錢,計詐得賭金約750萬元。賽後,黃宏任獲得謝款100萬元,由癸○○透過戊○○陸續轉交發放現金45萬元,餘款則暫寄於癸○○處;李義偉獲得50萬元;黃政琦獲得40萬元,而其於97年4、5月間與癸○○談妥配合打放水球後,即自癸○○處陸續取得前金及後謝共30萬元;陳嘉宏獲得約5至10萬元;另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之林永坤、戊○○,於本場賽次雖均未上場,但其二人負責通知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仍各獲得5萬至15萬元之對價。
十、未○○、癸○○於選定運作97年9月16日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61場例行賽後,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簽賭約1,500萬元,乙○○雖未參與研議細務,然仍因有合資關係而具有共謀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賽前癸○○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由辰○○再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同隊球員許文雄、蔣智聰、蔡宗佑等人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日由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陳東興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發出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讓辰○○得以收受該暗號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再向La new熊隊其他配合球員傳遞確定打放水球之訊息。此場比場,La new熊隊由許文雄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許文雄以投易打球方式,在主投6.2局,被擊出8支安打及投出1次4壞球,失分4分,皆為自責分;辰○○擔任中繼投手,面對2打席,未解決任何人次,投出2次4壞球;蔣智聰(先發二壘手)4個打數2安打,1分打點;蔡宗佑上場代跑,終場La new熊隊以5比4贏球。此一比賽結果,因不符合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打放水球失敗而詐賭未遂。賽後,並未發給配合球員及暗號手酉○○任何對價或紅利。另未○○因不滿許文雄答應配合本場比賽打放水球,卻投到第7局,乃要求許文雄於下次擔任先發投手時,應補1場放水球給他,許文雄同意,嗣即在97年10月7日第297場配合打放水球補給未○○(見後述)。
、未○○、癸○○於選定運作97年9月27日La new熊隊與米迪亞暴龍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80場例行賽後,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簽賭約1,500萬元,乙○○雖未參與研議細務,然仍因有合資關係而具有共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賽前由未○○指示陳東興聯繫以電話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蔡宗佑、黃小偉、蔣智聰等人此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比賽當日由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陳東興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發出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讓蔡宗佑得以收受該暗號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再向La new熊隊其他配合球員傳遞確定打放水球之訊息。此場比場,雖蔡宗佑(先發三壘手)3打數無安打、雙殺打1次;黃小偉(先發一壘手)4打數1安打,被3振2次;蔣智聰(先發二壘手)2打數2安打,惟終場Lanew熊隊係以8比0獲勝,因此場比賽與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不符,運作打放水球失敗而詐賭未得手,配合打放水球之蔡宗佑、黃小偉、蔣智聰均未獲得對價。
、未○○、癸○○於選定運作97年9月27日,La new熊隊與米迪亞暴龍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82場例行賽後,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簽賭約1,500萬元,乙○○雖未參與研議細務,然仍因有合資關係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謀之犯意聯絡;賽前由未○○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辰○○通知事先已有表示配合意願之該隊球員壬○○、許志華、蔣智聰、蔡宗佑、黃小偉等人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該等被通知人皆同意配合未拒絕,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比賽當日由具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陳東興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發出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讓辰○○、蔡宗佑得以收受該暗號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再向La new熊隊其他配合球員發出打放水球暗號。此場比場,La new熊隊由壬○○擔任先發投手,壬○○在主投3.2局,被擊出2支安打,並投出4次4壞球、1次觸身球,失分1分,壬○○嗣以手指受傷為藉口,與不知情之教練洪一中溝通後下場;許志華中繼投1局,被擊出安打2支,失分2分;辰○○中繼投1人次,投出4壞球保送,失分1分,為自責分;蔡宗佑(先發三壘手)4打數3安打,1分打點,被3振1次;蔣智聰(先發二壘手)4打數無安打,被3振2次;黃小偉(先發一壘手)1打數無安打,惟終場La new熊隊仍以7比4獲勝,此一比賽結果,因與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不符,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失敗,而詐賭未得手。賽後同日晚間,未○○與辰○○即前往壬○○租屋處詢問該次比賽配合打放水球失敗原因,壬○○答稱:其已盡力放水,但對手也在放水,不然其再做一場來抵(指積欠未○○之借款債務)云云。又因詐賭失敗,未○○、癸○○未發給配合球員壬○○、辰○○、許志華、蔣智聰、黃小偉、蔡宗佑及暗號手陳東興、酉○○任何對價或分紅。
、未○○、癸○○於選定運作97年10月7日La new熊隊與兄弟象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97場例行賽後,即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500萬元,乙○○雖未參與研議細務,然仍因有合資關係而具有事前之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賽前由未○○指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蔡宗佑及蔡英峰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辰○○、許文雄、許志華、蔣智聰、黃小偉、林津平、許志昌等人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火球;比賽當日,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暗號手酉○○、陳東興在球場標竿附近之觀眾席發出確定打放水球之暗號,讓蔡宗佑得以收受該暗號而確認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詐賭,再向La new熊隊其他配合球員發出打放水球暗號。此場比場,La new熊隊由許文雄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許文雄以投易打球及4壞球方式,在主投5局,被擊出6支安打及投出3次4壞球、1次暴投,失分3分,皆為自責分;許志華後援投1局,無安打、失分;蔣智聰(先發二壘手)2打數無安打;蔡宗佑(替補三壘手)5打數無安打,雙殺打1次,被3振1次;黃小偉(替補一壘手)獲得1次4壞球保送;林津平(代打)1打數無安打;終場Lanew熊隊以2比8落敗,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Lanew熊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扣除水錢後共訛得款項約1,420萬元。賽後許文雄獲60萬元對價及40萬元分紅(合計共100萬元)、蔡宗佑獲50萬元對價(蔡宗佑並負責轉交蔣智聰、黃小偉、林津平、許志昌等所獲對價或分紅)、蔣智聰獲20萬元對價、黃小偉獲10萬元對價、林津平獲10萬元對價、未上場之許志昌獲5萬元分紅、許志華獲20萬元對價,擔任聯絡人之辰○○、蔡英峰各獲30萬元、10萬元對價,暗號手酉○○及陳東興共同獲得35萬元對價。
玖、至98年球季之初,未○○仍欲與乙○○、癸○○維持合作關係,三人原協議由乙○○出資1,000萬元,未○○、莊正忠出資1,000萬元,共合資2,000萬元為運作兄弟象隊及Lanew熊隊球員打放水球之基金,然因乙○○因負債而將資金取回,改由未○○及莊正忠出資1,500萬元,癸○○出資500萬元,合資2,000萬元當運作打放火球基金,惟仍與乙○○維持合作之共謀共同正犯關係,遇有選定之賽事,未○○會通知乙○○下注,嗣癸○○又自其所出500萬元之資金中,撥出150萬元股份給黃川井,黃川井因而入股此運作打放水球之集團。癸○○與未○○等人共同運作兄弟象隊及La new熊隊打放水球詐得賭金之謀議既定,即依循97年度球季運作球隊打放水球之合作模式,亦即未○○負責選定暨聯繫La new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癸○○負責選定暨聯繫兄弟象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再互為通報,未○○在每場運作打放水球之比賽前買足下注牌支數量後,即提撥50萬元予黃仁義認購,作為黃仁義之利益,癸○○另為黃川井在選定運作兄弟象隊打放水球場次中,以其入股股金下注簽賭,並基於如上所述合作關係,告知乙○○其等團選定運作兄弟象隊本場賽次打放水球一事,使乙○○於開賽前能下注買牌。未○○遂與莊正忠、癸○○、黃川井、乙○○、黃仁義、黃川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共同以安排配合球員打放水球方式對簽賭站組頭實行詐欺行為,其等此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如下:
一、未○○與癸○○於選定運作98年7月10日兄弟象隊與統一獅隊在臺南球場第126場例行賽後,與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在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200萬元,乙○○及黃川井則因有上述合作或合資關係而具有事前之共謀犯意聯絡;賽前癸○○事先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隊總教練中込伸於該場比賽準備配合打放水球,請其安排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王勁力、買嘉瑞、李濠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中繼或後援投手,亦告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保賢、王勁力,其二人尚負責轉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同隊球員郭一峰、楊宗範(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正偉等人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此場比賽開賽後中込伸即配合安排王勁力、買嘉瑞、李濠任擔任中繼、後援投手,王勁力中繼1局,以投4壞球之方式,投出1次4壞球,無失分;買嘉瑞中繼投1局,投出1次4壞球,無失分;李濠任後援投1局,投出1次4壞球,無失分,郭一峰(先發捕手)4打數2安打,1分打點,被3振1次;楊宗範(先發右外野手)3個打數無安打,被3振2次,黃正偉(先發中外野手)3個打數1安打,惟終場兄弟象隊仍以6比3獲勝,此一比賽結果,因與下注La new熊隊輸球之賭盤不符,故此場次運作打放水球失敗,而詐賭未得手。配合打放水球之中込伸、王勁力、買嘉瑞、李濠任、郭一峰、楊宗範、黃正偉等人未獲得任何對價。
二、未○○與癸○○於選定運作98年9月9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204場例行賽後,與莊正忠、黃仁義研議佯為簽賭下注之細務,由未○○該球場附近之汽車旅館指揮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以電話或電腦佯向不詳簽賭站下注金額約1,700萬元,乙○○及黃川井則因有上述合作或合資關係而具有事前之共謀犯意聯絡;癸○○於當日比賽前通知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象隊總教練中込伸該場比賽準備配合打放水球,要求其安排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球員吳保賢、黃榮義、王勁力或買嘉瑞擔任中繼或後援投手,亦告知吳保賢、王勁力,該二人尚負責轉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配合球員黃榮義、黃正偉等人應於該次比賽打放水球事宜;另癸○○委由知情並經癸○○許以分紅承諾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友人辛○○(時任桃園縣龜山國中棒球隊實習教練,與癸○○、林永坤合租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如意街居所)以電話邀約李濠任外出與癸○○見面,辛○○遂聯絡李濠任與癸○○見面,癸○○確認李濠任同意於該次比賽中配合投打放水球,辛○○並於比賽前一日(8日)夜間,告知李濠任於比賽當日應注意外野標靶作為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癸○○同時要求辛○○協助轉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兄弟象球員汪竣泰(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宗範應於該次比賽配合打放水球之事,辛○○遂依指示轉告汪竣泰、楊宗範二人;98年9月8日18時許及29時許,乙○○以電話詢問辛○○關於隔日兄弟象隊與Lanew熊隊比賽是否有運作打放水球,辛○○於當晚20時34分許回電告知乙○○該場球賽有運作打放水球;癸○○再於比賽當日,以在比賽球場之中外野看台位置擺放「箭靶海報」、其上並註明「兄弟一條心」文字之方式,作為通知兄弟象隊配合球員確認該次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之暗號,讓王勁力、吳保賢得以接收前述暗號後,向配合球員傳遞確認應於該次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之訊息。該場比賽,開賽後,由李濠任擔任兄弟象隊先發投手,李濠任以投易打球或4壞球之方式,在主投3.2局中,被擊出4支安打,投出8次4壞球、2次暴投,失10分、皆為自責分;中込伸並配合癸○○通知運作打放水球之方式,陸續安排吳保賢、黃榮義上場中繼,吳保賢中繼投1.1局,被擊出4支安打,投出1次4壞球、2次暴投,失2分,皆為自責分,黃榮義中繼投2局,被擊出4支安打,失1分,為自責分;汪竣泰(先發捕手),2個打數1安打,被3振1次;黃正偉(先發中外野手)4個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次;朱鴻森(替補三壘手)2個打數1安打;楊宗範上場代打,1個打數無安打,有1分打點,終場兄弟象隊以5比13輸球,因此一比賽結果,已超過下注兄弟象隊輸球之賭盤讓分,故該場次運作打放水球成功而詐賭得手,於扣除水錢後,詐得賭金約1,580萬元。癸○○及未○○先行統籌計算扣除本次應給予配合球員謝款及分紅約475萬元外,尚餘1,105萬元,依各成員出資比例分配,未○○方面得款821萬元(出資75%)、癸○○得款241萬元(出資25%)、黃川井可得分紅26萬元、乙○○原投入賭金1,000萬元,於本次分配可得款項雖由癸○○逕予償還乙○○先前積欠之賭債,然癸○○仍另行給予乙○○17萬元之分紅以為補償。賽後,李濠任獲得100萬元,李濠任並依辛○○於賽前之要求,自其本人取得之對價100萬元中撥出30萬元給予辛○○作為謝禮,而李濠任亦將自己保留之70萬元交予辛○○保管,辛○○自此場比賽獲利30萬元;吳保賢獲得20萬元;黃榮義獲得20萬元;汪竣泰獲得30萬元(其中10萬元借予王勁力);黃正偉獲得30萬元;朱鴻森獲得5萬元;楊宗範獲得5萬元;中込伸獲得50萬元;未上場之王勁力,因負責通知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並協助發放謝款及分紅,亦獲得20萬元;買嘉瑞、郭一峰、莊瑋全雖均未上場出賽,仍各獲得5萬元之分紅。
拾、未○○與黃仁義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95年間起,持續以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輪流開設麻將場及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由黃仁義總管經營及會計等業務,藉以賺取賭金及抽取佣金,其等自身亦對外與不特定人對賭麻將(起訴書附記載撲克牌十三支、天九牌部分,應予除外)及下注簽賭六合彩、臺棒、美棒等比賽,迄至98年10月26日查獲止,數年間約獲利1、2百萬元(起訴書記載為數千萬元,應予更正),並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拾壹、丁○○、天○○、卯○○所為恐嚇犯行部分:
一、緣丁○○及未○○於95年4月22日共同運作上述壹、一所示中華職棒打放水球賽事失敗,二人發生鉅額損失,丁○○心有不甘,竟於95年4月22日當日賽後,與天○○、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指示天○○要給予配合打放水球之中信鯨球隊球員教訓,天○○隨即於同日約22時許,命卯○○召集該球隊球員己○○、亥○○、黃貴裕、陳健偉、陳嘉宏、柳裕展、謝承勳、陳永哲、戊○○等9人自球隊下褟飯店立即搭計程車趕至丁○○服務處旁鐵皮屋,球員到達鐵皮屋後一字排開,由天○○出面以三字經斥責辱罵己○○、亥○○、黃貴裕、陳健偉、陳嘉宏、柳裕展、謝承勳、陳永哲、戊○○等9名球員,恫嚇稱:「給我小心點」、「下次打放水球再失敗給我試試看」、「『上面』(按指丁○○)已經生氣了,下一場再沒有配合成功(指打放水球成功),大家就走著瞧」、「明天有打放水球的話,要輸3分」等恫嚇言語,並作勢欲毆打己○○等人,使己○○等9人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嗣丁○○復認必須持續對球員施壓,否則難以確保中信鯨隊球員於下次比賽中會確實配合打放水球指令,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天○○、邱崑鈜教訓配合打放水球之中信鯨球隊球員,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邱崑鈜亦基於與丁○○、天○○二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天○○、邱崑鈜夥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於95年5月上旬某日北上後,隨即命卯○○召集球員訓話,卯○○乃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中信鯨隊練球後至中信鯨球隊宿舍,利用晚點名空檔,緊急聯繫該球隊球員己○○、亥○○、黃貴裕、陳健偉、陳嘉宏、柳裕展、謝承勳、陳永哲、戊○○等9人,於當日20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路000號之1之好樂迪KTV包廂內,再由天○○出面以三字經斥責辱罵上述9名球員,並朝上開球員怒摔酒瓶及腳踹冰桶,並恫嚇稱:「給我小心點」、「你們家人住哪裡,我都知道,下次打放水球再失敗給我試試看」、「『上面』(按指丁○○)已經生氣了,下次再打這麼差(指放水球未過),『上面』會處理你們」等語,同時向戊○○恫嚇稱:「你是不是有配合其他人打放水球,如果你去配合他人,我知道你家人住哪裡,給我小心點」等語,並作勢要出手毆打戊○○而衝向戊○○,戊○○乃被卯○○及邱崑鈜拉至另一包廂,邱崑鈜復以「只是想給你們一個警惕」等語警告戊○○,天○○則繼續恫嚇其他球員(起訴意旨另載稱:天○○等人背袋內疑似裝有槍枝,此情讓現場球員驚恐打放水球絕不可隨便應付,否則自己不僅會被毆打,家人恐遭報復,若密報被對方球隊組頭收買或打放水球消息曝光,往後自身將無法續任棒球相關工作等語,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未為相同之認定),使己○○等9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拾貳、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8年10月26日持憑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至4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後方之瑞興街與二聖路口間停車場、高雄市鳳山區(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00巷00弄0號(以上為未○○部分)、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黃仁義住所)、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辰○○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樓(乙○○居所)、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6樓(癸○○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辛○○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黃川井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乙○○會所及黃川井簽賭站)、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3樓(張順青住所)、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兄弟象棒球隊宿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吳保賢居所)、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蘆洲市○○○路000○0號9樓(王勁力住所)、高雄市鳥松區(原高雄縣鳥松鄉○○○路000號La new熊棒球隊宿舍,及其他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拾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關於本判決事實欄貳五所示之運作96年4月28日中信鯨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第72場比賽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㈢⒏係將上訴人即被告丁○○、天○○亦列入該部分起訴事實之被告(卯○○有無被列入該場比賽之被告,尚有疑義),並未排除,惟因就被告丁○○、天○○此部分起訴事實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間以96年度偵字第13286號、97年度偵字第1241號、第1244號、第3251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㈡第66至87頁,其中96年4月28日中信鯨隊與La new熊隊比賽部分,見同卷第67頁背面㈡,而該起訴書此㈡部分亦未提及卯○○),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院97年度易字第1533號案件),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之99年4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陳稱:就起訴書關於上述96年4月28日第72場例行賽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即於原起訴書第24頁倒數第三行該段未尾增加「(被告丁○○、天○○於96年4月28日第72場例行賽之打放水球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字等語,並稱:「本件並未起訴被告丁○○、天○○涉犯上開96年4月28日第72場例行賽之打放水球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起訴書漏未予以記載,故更正如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至162頁,另見原審卷㈤第44頁背面、原審卷㈥第106頁背面至107頁正面),嗣於100年4月8日原審審判程序中,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論告書第15頁㈢⒈載稱:「就96年4月28日該場比賽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卯○○」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另見同卷第8頁背面;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先前對被告卯○○此部分係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㈤第45頁),原審因而認被告丁○○、天○○、卯○○所涉此部分事實,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對該三名被告之此部分事實均未予判決(見原審判決本文第21頁)。姑不論原審檢察官99年4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所稱之「更正」效力如何,是否等同撤回對被告丁○○、天○○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因原審法院對被告丁○○、天○○、卯○○三人此部分事實並未予以判決(包括實體及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天○○、卯○○三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均不及此一部分,本院對被告丁○○、天○○、卯○○三人此部分事實無從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因上訴人即被告未○○、丁○○、天○○、卯○○、子○○、癸○○、酉○○、辛○○於本院先後認罪及對基本事實不否認,此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先後表明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171頁正背面、本院卷㈤第148頁正背面),該等相關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部分(含以物之存在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證據),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始終爭執本案犯罪事實之上訴人即被告寅○○、戌○○、巳○○、壬○○之認定事實部分,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法官所為之陳述見後述外,本院僅引用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含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並未引用各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或於調詢時之供述,而對該等被告後述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之各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本院查無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已依被告寅○○、戌○○、巳○○、壬○○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傳訊相關證人,給予其等詰問之機會,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其等未聲請傳訊之證人,則屬其等詰問權行使之放棄,均無不當剝奪各該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另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保賢、王勁力、田顯明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述,係受調查員或檢察官提示癸○○筆錄之影響云云,又稱: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有受檢察官不當利誘、誘導云云。惟查:涉嫌人否認犯罪,訊問(或詢問)者提出共犯坦承之筆錄,質問嫌疑人,以明瞭事實或再做查證,若訊問(或詢問)者於訊問或詢問時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指導嫌疑人要指認某人等),何來違法或不當訊問或詢問之有?被告巳○○辯護人以該等證人原本未說到巳○○,後來經提示其他證人筆錄才說到巳○○云云,顯然將該等證人原否認犯罪之筆錄或尚未訊(詢)問到相關比賽或相關年度比賽之筆錄,亦解為未指認巳○○之筆錄,此僅需翻閱本判決後引各該證人先前筆錄出處即可明瞭;更何況,該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期日經被告巳○○辯護人詰問時,從未供稱:其等先前之所以供述巳○○,係受到他人筆錄影響之語,並於法院審理時當庭仍多為如偵訊筆錄記載之證述,此見本判決後引之各該證人證述自明,被告巳○○辯護人顯忽略各該證人於法院為證述時所表現之情況,其此部分辯護意旨自不足採。又經被告巳○○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王勁力於98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錄音:當日進行訊問之檢察官,其主要均在說明緩起訴之效力,以及若證人王勁力坦白全部犯罪事實,即可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有提到:「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忘記了也沒辦法」,另亦有說:「緩起訴效力如果王勁力沒講到的,別的檢察署發現的話,也可會起訴,也要王勁力儘量回想」,檢察官復有說到莊宏亮(癸○○)都有說,要王勁力於訊問後到調查局時也儘量回想,且告知王勁力說吳保賢也在調查局那裡,如該二人講得不一樣,要核對,王勁力於該次訊問中一直重複、擔心沒有說到或忘記的,以後是否會被起訴,檢察官要王勁力儘量回想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依此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僅概括告知王勁力有關證人癸○○「都有說」之狀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特定人名要求王勁力一定要指認該人或王勁力一定要如何說,且稱:「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忘記了也沒辦法」,只是要求王勁力盡量回想而已。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即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亦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則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於上開訊問中所述:緩起訴效力如果王勁力沒講到的,別的檢察署發現的話,也可會起訴,要王勁力儘量回想等語,核係針對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以白話口語之方式讓王勁力瞭解,此檢察官對緩起訴規定之相關說明,一如現今遇有販賣毒品案件,警員或檢察官或法院多有告知販毒嫌疑人、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或於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等規定同,係屬偵查機關告知王勁力對其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可能情況之合法作為,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思之不法或不當利誘,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關於王勁力於98年12月7日之調詢筆錄,就被告巳○○辯護人所指有違法或不當詢問部分,實係王勁力於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王勁力先稱:自己「要有補充」,調查員問王勁力:「是98年以前的事嗎?」王勁力回答:「對,但有些已經忘記」等語,調查員始出示癸○○筆錄,要王勁力看與其有關之部分來比對,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本院書狀卷㈡第109頁)。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王勁力表明「要補充,但有些已經忘記」,調查員始出示癸○○之筆錄,要王勁力比對,並未要王勁力必須為如何之指證等情觀之,調查員此種出示他人筆錄之作為,核屬喚起證人記憶之方式,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又對於證人吳保賢98年12月7日部分而非全部時段之調詢筆錄錄音,因被告巳○○辯護人最初提供之摘錄譯文有誤導之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要求被告巳○○辯護人提供較完整譯文後進行勘驗,依勘驗結果可發現:雖然吳保賢離開詢問室時調查員亦有隨之出去,惟吳保賢之選任辯護人隨後亦有跟出去,且於詢問中係吳保賢要求調查員提供95年至98年間所有隊員之名單,以免有漏掉,嗣始有吳保賢在其選任辯護人在旁注視下勾選名單之舉,另譯文中所謂:「應該差不多了,早上檢察官講的11個人」,係出自吳保賢選任辯護人之口,而非吳保賢,被告巳○○選任辯護人提供之譯文明顯錯誤,且此言語係針對98年間之名單,接下來始有97及往前推之名單,復在針對往前推之名單部分,吳保賢與其選任辯護人對話時,確有提到巳○○,且在詢問過程中,吳保賢說出部分人名(如曾嘉敏),調查員還問吳保賢人名怎麼寫,整個詢問過程,並無任何調查員要求吳保賢一定要說出某特定人之情況,勾選何人皆在於吳保賢自己之決定,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29至30頁、45至46頁、56頁正背面、本院書狀卷㈡第121至137頁)。以名單係吳保賢要求調查員提供喚起記憶之情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同樣地,在吳保賢承認但忘記投何場放水球之情形下,調查員提供癸○○筆錄,亦屬喚起記憶之詢問方式,自不能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至於吳保賢於詢問過程中離開詢問室、調查員隨之出去之轉折,因吳保賢選任辯護人當時亦有隨之出去觀看情況,且證人吳保賢於原審亦未曾指在調詢時有受到何不當或不法詢問之情形,是縱使於詢問過程中,吳保賢與調查員離開詢問室時有進行溝通,亦難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存在,被告巳○○選任辯護人就該冗長之詢問過程,不顧其間係吳保賢要求提供名單喚起記憶,吳保賢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以自己意思勾選名單或說出人名等情況,僅刻意截取所謂「應該差不多了,早上檢察官講的11個人」及證人吳保賢有稱:「你們今天講的人我都知道」等一小段錄音內容,推稱:吳保賢在附和檢察官之要求,實屬斷章取義,並將詢問者提示他人筆錄或他人說法以質問或確認或喚起記憶之詢問方式,皆曲解為「不法」、「不當」,實不足採。被告巳○○辯護人欲以質疑相關證人調詢筆錄之方式打擊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可信用性,不能成立。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案共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縱其他被告有所爭執,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相關證人之證述外,對如各相關比賽之比賽紀錄、文字報導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寅○○、戌○○、巳○○、壬○○及其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否認,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寅○○、壬○○、未○○、癸○○、證人辰○○、柳裕展於偵查中皆表示願意接受測謊,檢察官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該等被告、證人實施測謊鑑定。經核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之該等被告、證人接受測謊鑑定過程之參考資料,含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前所簽之測謊同意書(被告當場再次表示同意測謊,並經告知可拒絕接受測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施測者專業證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係無干擾等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5153號<下簡稱:偵字5153號>卷第115頁以下),可認各該測謊鑑定顯符合上述測謊基本程式之五個要件。是此等測謊鑑定結果,當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六、至於在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於相關證人在原審作證後再予傳訊所製作之證人具結訊問筆錄,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該等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坦承犯行之被告部分:
㈠、被告未○○、丁○○、天○○、卯○○、子○○、癸○○、酉○○、辛○○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除被告辛○○否認有自李濠任處取得30萬元報酬外,對其等所為各如前揭事實欄壹至拾壹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以上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背面至166頁;另被告辛○○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而其等前揭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因認罪被告對下列證據之證據證明力無意見,本院此部分僅列證據名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未○○98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卷<下簡稱:偵字30549號卷>一第6至7頁)、98年11月5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三第252至258頁)、98年11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三第241至250頁)、98年11月9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三第20頁背面)、98年11月9日偵訊結證(98年度偵字32823號卷<下簡稱:偵字32823號卷>A第5頁正面、7頁正背面、8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146頁正背面、偵字30549號卷四第6、7至9頁、12頁)、98年11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0頁背面至13頁正面、15頁正背面、16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四第50至55頁、61頁)、98年11月12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8頁背面至23頁背面、同號卷B第149頁背面至154頁背面、偵字30549號卷四第135至145頁)、98年1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6頁背面至28頁正面、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98年1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95至196、198頁、231頁、248至250頁)、98年1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76至277頁)、98年11月3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五第12頁)、98年12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五第146至147頁)、98年12月8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六第16至17頁)、98年12月9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六第96至98頁)、98年12月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六第88至93頁)、98年12月1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七第147至153頁)、99年1月5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八第183頁背面)、99年1月11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八第174至177頁)、99年2月3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136至139頁、141至142頁、145至147頁、99年度偵字第2054號<下簡稱:偵字2054號>卷Ⅱ第78至81頁、83至84頁、87至89頁、91頁)、99年3月3日、同年月18偵訊結證(原審卷第158頁至171頁)、原審99年12月24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3頁以下)、原審99年12月28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82頁以下)、原審100年4月8日審理供述(原審卷第222頁以下)。
②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癸○○98年10月26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一第58頁正面至61頁正面)、98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一第48至54頁)、98年10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二第232至237頁)、98年11月1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三第49頁正面至53頁背面)、98年11月1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00至105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三第35至45頁)、98年11月3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三第123至127頁)、98年11月3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五第42至44頁)、98年12月1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五第53至65頁)、98年12月4日偵訊結證(98年度偵字34285號卷<下簡稱:偵34285號>乙第134至141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五第110至116頁)、98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六第104至107頁、166至167頁)、98年12月11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六第229至230頁、248至249頁)、98年12月1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七第272至280頁)、98年12月17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七第316至321頁、98年度偵字205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054號卷>Ⅰ第85至86頁正面)、98年12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2054號卷Ⅰ第91頁至93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八第3至5頁)、98年12月23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八第42至44頁、偵字34285號卷甲第249頁背面至252頁正面、偵字2054號卷Ⅰ第96頁背面至97頁正面)、98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98年偵字34285號卷乙第180至182頁)、98年12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2至3頁)、99年1月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113頁)、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9至10頁)、99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43頁、46至47頁、48頁、50至51頁、偵字34285號卷丙第63至64頁、66頁、86頁)、99年1月1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87至88頁、偵字5153號卷第306頁)、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18頁)、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152至153頁)、99年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210至211頁)、99年1月21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215至216頁)、99年1月22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91至193頁、202至203頁)、99年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3頁、4至5頁、7至8頁)、99年1月2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24頁)、原審99年12月21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以下)、100年2月11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35頁以下)、原審100年4月1日審理供述(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
③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乙○○98年11月5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四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正面)、98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211至212頁)、98年12月10日偵查中法官羈押庭訊時供述(偵字34285號卷乙第155頁至157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七第40頁)、98年12月15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164頁正面至173頁)、98年12月21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八第35頁)、98年12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184至185頁正面)、99年1月6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189至191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八第205頁)、99年1月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111至112頁、113頁、130至132頁)、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8至9頁)、99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79至80頁)、99年1月1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86至87頁)、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18頁)、99年1月22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93至195、202頁、224至225頁)、原審99年12月17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79頁背面以下)、原審100年1月28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82頁以下)、原審100年4月8日審理供述(原審卷第224頁背面)、本院101年2月3日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
④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酉○○於原審100年4月1日審理之認罪陳述(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⑤證人辛○○即被告(共同被告)98年10月26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一第155頁正面至158頁正面)、98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一第130至134頁)、98年11月10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四第47頁正背面)、98年11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41至45頁、偵字32823號卷A第97頁正面至99頁正面)、98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190至196頁)。
⑥證人陳嘉宏98年12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甲第217至221頁;即99年偵字2054號卷Ⅰ第5頁至7頁正面、69頁背面至71頁正面)、98年12月28日調詢供述(偵字第34285號卷甲第230頁正面至231頁背面)、原審99年11月30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64頁以下)。
⑦證人戊○○98年12月21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甲第84至88頁)、98年12月22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甲第97至105頁、105至108頁)、98年12月22日調詢供述(偵字34285號卷甲第114頁背面至116頁)、98年12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甲第216頁)、98年12月30日偵訊結證(偵字第2054號卷>Ⅰ第31至33頁、42至44頁)、99年1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90至94頁)、99年1月12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220至227頁)、99年1月12日調詢供述(偵字34285號卷乙第233頁背面至234頁正面、235頁正面)、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225至227頁)、99年1月15日偵訊結證(99年度偵字5153卷<下簡稱:偵字5153號卷>第305至306頁、320頁、331至332頁)、99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以下)。
⑧證人柳裕展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C第10至14頁)。
⑨證人陳永哲99年1月18日調詢供述(偵字5153號卷第348頁正面至349頁背面)、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5153號卷第335至343頁)、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76頁背面以下)。
⑩證人(原審共同被告)黃川井98年12月10日偵訊供述(偵字30549號卷六第183至187頁)、98年12月10日偵查中法官羈押庭訊時供述(偵字30549號卷六第196頁背面至200頁正面)、98年12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八第59至62頁;即偵字34285卷甲第253頁背面至255頁背面)、99年1月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八第128至131頁)、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106至120頁)、99年1月21日偵訊結證(偵字5153號卷第358至359頁、364頁;即偵字34285號卷丙第175頁背面至176頁正面、178頁)、99年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14頁)、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以下)、原審100年4月1日審理供述(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⑪證人辰○○98年11月2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三第95頁正面至97頁背面)、98年11月2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31頁背面至38頁正面、偵字第30549號卷三第78至91頁)、98年11月3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39頁背面至44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三第167至176頁)、98年11月4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45頁背面至49頁背面、偵字32823號卷B第162頁背面至167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三第185至196頁)、98年11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55頁背面)、98年11月11日偵訊結證(98年偵字32823號卷A第58頁背面至60頁背面)、98年1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96至199頁、231至232頁、248至250頁)、98年1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76至277頁)、98年11月24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194至197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167至170頁)、98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274至275頁)、98年12月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34至238頁、240至241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212至216頁、220至221頁)、98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45至246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225至226頁)、98年12月16日偵訊結證(偵字2054號卷Ⅰ第100頁正面至101頁背面、偵字30549號卷七第228至229頁)、99年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234至243頁)、99年1月2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49至51頁)、99年2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4頁)、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73頁以下)、原審99年12月29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14頁背面以下)。
⑫證人蔣智聰98年11月2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09至211頁)、98年11月19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A第220至222頁)、98年1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13至217頁)、98年11月23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B第15頁正面至22頁背面)、98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至12頁)、98年12月2日偵訊結證(偵字2054號卷Ⅰ第182至187頁、偵字32823號卷B第209至217頁)。98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45至246頁)、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C第49至50頁)。
⑬證人陳東興98年11月24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180頁正面至182頁正面、185至189頁、194至197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158至162頁、167至170頁)、98年11月27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298至300頁、306頁)、98年12月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29至232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207至210頁)、98年12月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40至241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220至221頁)、99年1月11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八第174至177頁)、99年1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114至116頁)、99年2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75至77頁、79至80頁)、99年2月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197至200頁)、原審99年11月19日審理結證(原審卷㈩第171頁背面以下)、99年12月29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11頁以下)。
⑭證人林柏晟(原審共同被告)99年1月21日偵訊供述(偵字34285號卷丙第176頁背面至178頁正面、偵字5153號卷第360至364頁)、原審99年12月17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46頁背面以下)、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⑮證人許志華98年1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78至279頁、同號卷B第71至77頁)、98年11月23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B第79至82頁背面)、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C第46至47頁)。
⑯證人蔡英峰98年11月18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A第138頁正面至146頁背面)、98年1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21至128頁)、98年12月1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02至207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175至180頁)、98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245至246頁)、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98年偵字32823號卷C第51至52頁)。
⑰證人(原審共同被告)徐連造原審99年11月23日審理供述(原審卷第75頁正面)、原審99年11月24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04頁以下)。
⑱證人高俊強98年12月22日偵訊具結證述(偵字34285號卷甲第130至136頁)、98年12月28日調詢供述(98年偵字34285號卷丙第52至55頁)、99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卷丙第42至49頁)、99年1月21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99年1月26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卷丙第230頁)、原審99年11月23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75至78頁)。
⑲證人林津平98年11月20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A第303頁正面至306頁背面)、98年1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96至299頁)、98年11月25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A第354頁正面至357頁背面)、98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347至352頁)、98年12月3日偵訊結證(偵字2054卷Ⅰ第190至195頁)、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卷C第40至41頁)、99年2月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3至4頁)、原審99年12月29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21頁以下)。
⑳證人吳保賢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法官羈押庭訊時之供述(偵字第30549號卷二第93至96頁)、98年10月30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四第102頁正面至106頁正面)、98年10月3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三第7至10頁、143頁背面至145頁正面)、98年11月11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15頁背面至119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四第86至93頁)、98年12月7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143至147頁)、98年12月7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五第215頁正面至217頁背面)、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16、117至119頁)、99年2月4日偵訊供述(98年偵字34285號卷丁第39頁正面)。㉑證人王勁力98年10月29日偵查中法官羈押庭訊時之供述(偵字30549號卷二第98至102之1頁)、98年10月30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四第130頁正面至133頁背面)、98年10月3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三第14至16頁)、98年11月12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121至128頁、偵字32823號卷A第110頁背面至114頁正面)、98年12月8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五第244至246頁、偵字34285號卷乙第148至154頁)、99年1月6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193頁正面至195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97至102頁)、99年1月13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九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21至24頁)、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16頁、117至120頁)、99年2月4日偵訊供述(偵字34285號卷丁第37頁正面)、99年5月19日偵訊結證(原審卷㈧第34至35頁)。㉒證人田顯明98年12月15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七第3至4頁)、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2至8頁)、99年1月13日調詢供述(偵字34285號卷丙第18至22頁)。㉓證人午○○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28、130頁)、99年5月19日偵訊結證(原審卷㈧第34至36頁)。㉔證人劉耿欣99年1月13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36至39頁)、99年1月27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丁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㉕證人(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欽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原審100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216頁)。㉖證人莊芳誠99年1月14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80至81頁、85頁背面、原審99年10月15日審理結證(原審卷㈧第164頁背面以下)。㉗證人廖于誠99年1月15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89至94頁)、99年2月4日偵訊供述(偵字34285號卷丁第40頁背面)。㉘證人莊瑋全99年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卷丙第126至127頁、130頁)。㉙證人黃正偉99年1月2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丁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原審99年11月5日審理結證(原審卷㈨第178頁背面以下)。㉚證人陳懷山99年1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丁第24至25頁)。㉛證人買嘉瑞99年1月2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20至24頁)、99年1月27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十第74頁正面至79頁正面)、99年1月27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丁第10頁正背面)。㉜證人郭一峰99年1月28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丁第15至16頁背面)。㉝證人朱鴻森9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二第280頁正面至282頁背面)、98年10月29日偵訊供述(偵字30549號卷二第264、274至279頁)、98年12月11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六第269頁背面至274頁正面)、98年12月14日偵訊結證(98年偵30549號卷六第262至267頁)。㉞證人李義偉99年1月4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68至74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149至156頁)。㉟證人林永坤98年12月23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甲第156至161頁)、98年12月22日調詢供述(偵字34285號卷甲第163正面至165頁背面)、98年12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3至4頁)。㊱證人黃政琦98年12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4至8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11頁正面至13頁正面)、99年1月5日調詢供述(偵字2054號卷Ⅰ第20頁正面至22頁背面)。㊲證人黃宏任99年1月4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50至52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141至145頁)、99年1月4日調詢供述(偵字34285號卷乙第59至60頁)。㊳證人曾嘉敏99年1月5日調詢供述(偵字34285號卷乙第213至215頁背面)、99年1月11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乙第207至210頁)、99年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丙第139至144頁)、99年1月27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丁第6至8頁正面)。㊴證人賴業安99年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165至166頁;其證稱:我有於97年6月間帶曾嘉敏坐上未○○的車,介紹未○○認識曾嘉敏,但我沒有要求曾嘉敏打放水球等語)、99年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九第179至182頁)。㊵證人許文雄98年1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68至270頁)、98年11月23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B第98頁正面至100頁背面、102頁正背面)、98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92至94頁)、98年12月4日偵訊結證(偵字2054號卷Ⅰ第197至201頁、偵字32823號卷B第219至223頁)。㊶證人蔡宗佑98年11月18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A第174頁正面至180頁正面)、98年11月18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59至171頁、同卷B第172頁背面至178頁背面)、98年12月4日偵訊結證(偵字2054號卷Ⅰ第203至205頁、偵字32823號卷B第225至227頁)。㊷證人黃小偉98年11月19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226至232頁)、98年11月23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B第45頁正面至51頁背面)、98年11月25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B第36至43頁)。㊸證人許志昌98年11月20日調詢供述(偵字32823號卷A第330頁正面至334頁正面)、98年11月20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316至320頁)。㊹證人林秉文98年11月23日偵訊結證(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二第214、215頁)。㊺證人汪竣泰98年11月2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三第69至72頁)、98年11月2日偵訊結證(偵字32823號卷A第106頁背面至109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三第58至63頁)、原審99年10月26日審理結證(原審卷㈨第35頁背面以下)。㊻證人楊宗範99年2月4日偵訊供述(偵字34285號卷丁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㊼證人黃榮義99年2月4日偵訊供述(偵字34285號卷丁第38頁背面至39頁正面)。㊽證人李濠任9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二第200頁正面至201頁背面)、98年10月29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二第103至107頁)、98年11月10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四第37頁正面至39頁背面)、98年11月10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30至34頁)、原審99年11月5日審理結證(原審卷㈨第108頁背面以下)。㊾證人(原審共同被告)黃仁義98年10月26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一第173頁正面至174頁正面)、98年10月26日偵訊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一第162至163頁)、98年12月16日調詢供述(偵字30549號卷七第249頁正面至256頁正面)、98年12月1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七第234至245頁)、99年2月6日偵訊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176至182頁)。㊿證人謝承勳98年12月24日偵訊結證(偵字34285號卷甲第184至190頁、偵字2054號卷Ⅰ第73頁正面至76頁正面)、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結證(原審卷第185頁以下)。中華職棒大聯盟95年3月25日第11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乙第128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23頁正背面、220頁正背面、偵字30549號卷六第243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4月22日第60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27頁正背面、236頁正背面、偵字5153號卷第352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5月2日第74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154頁正背面、262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27頁正背面、106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5年5月12日第92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乙第129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24頁正背面、221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5月30日第121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B第107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5年6月15日第145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丙第25頁正背面、222頁正背面、偵字30549號卷六第244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5年7月28日第194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0549號卷九第251頁);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8月2日第202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0549號卷七第72頁)。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8月5日第208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46頁正背面、同號卷乙第236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56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8月17日第228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26頁正背面、237頁正背面、偵字5153號卷第315頁正背面、353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5年8月20日第230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B第28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6年4月28日第72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C第66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6年5月26日第118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乙第197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26頁正背面、105至107頁);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6年6月24日第130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153頁正背面、310頁正背面、358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32頁正背面、52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6年8月25日第244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丙第27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4月17日第54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0549號卷五第226頁正背面、同號卷六第99至100頁、245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5月10日第93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乙第82頁正背面、238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58頁);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5月23日第116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19頁正背面、166頁正背面、同號卷乙第85頁正背面、239頁正背面、同號丙第59頁正背面、偵字5153號卷第317頁正背面、355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6月7日第141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18頁正背面、167頁正背面、同號卷乙第64頁正背面、第83頁正背面、同號卷丙第60頁正背面、同號卷丁第7頁正背面、偵字5153號卷第318頁正背面、356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6月10日第145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乙第216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7月11日第193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乙第217頁正背面、偵字30549號卷六第101至102頁、246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7月13日第198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150頁正背面、183頁正背面、223至224頁、341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26頁正背面、59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7月22日第201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17頁正背面、168頁正背面、240頁正背面、同號卷乙第65頁正背面、86頁正背面、241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8月3日第223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4285號卷甲第169頁正背面、241頁正背面、同號卷乙第66頁正背面、84頁正背面、242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9月16日第261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264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31頁正背面、62頁正背面、104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9月27日第280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184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24頁正背面、55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9月27日第282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185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25頁正背面、55頁正背面、63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7年10月7日第297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2823號卷A第149頁正背面、186頁正背面、263頁正背面、311頁正背面、359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30頁正背面、56頁正背面、105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網站98年7月10日第126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偵字30549號卷三第259頁正背面、同卷六第275頁正背面);中華職棒大聯盟98年9月9日第204場一軍例行賽攻守紀錄(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偵字30549號卷二第202頁正背面、248之2頁正背面、261頁正背面、283頁正背面、偵字549號卷三第55頁正背面、同號號卷六第276頁正背面)。甲○○○○○○○○100年3月19日101中職棒聯黃字第011號函及同聯盟102年2月1日(102)中職棒聯黃字第047號函所檢送之上開部分比賽之文字紀錄及文字報導(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以下、卷㈢第117頁以下),暨本院受命法官依相關被告聲請當庭勘驗部分比賽錄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76至177頁、179至180頁、182至183頁、185至186頁、188頁、191頁、194頁、196頁、198頁、200頁、203頁、205至206頁、207頁、209頁、241至242頁)。同案被告測謊報告:
⑴未○○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偵字2054號卷Ⅰ第110頁、偵字5153號卷第115頁):未○○稱「丁○○與渠未合伙運作打放水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⑵癸○○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偵字2054號卷Ⅰ第110頁、偵字5153號卷第115頁):癸○○稱「丁○○未與渠談論運作打放水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⑶辰○○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偵字2054號卷Ⅰ第110頁、99年偵字5153號卷第115頁):辰○○稱「丁○○與未○○未合伙運作打放水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⑷柳裕展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99年偵字5153號卷第236頁):柳裕展稱「未幫天○○及丁○○打放水球」、「卯○○未找渠打放水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又柳裕展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檢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99年偵字5153號卷第241頁)記載:柳裕展於99年1月12日(按:身心狀況調查表誤載為98年1月12日,此參諸同卷第240頁之柳裕展測謊同意書即明)到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其身體狀況良好;有心律不整之痼疾;其無習慣性服藥之情形,且於測試前一日,亦無服藥及飲酒之情形;近期亦無接受心理治療與手術開刀情形;其並無測謊經驗;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約5小時,睡眠情形固屬欠佳,惟經該局施測人員載明受測人柳裕展於測試過程,精神狀況佳,且以數字測試法,可有效取得受測人柳裕展之生理反應,且心律不整不會影響數字測試結果,可進行實案測試等語。陳東興、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32823號卷B第182頁背面至184頁正面、190至193頁);吳保賢、李濠任、王勁力、汪竣泰、乙○○、辛○○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9月6日、8日、10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一第57至61頁、偵字30549號卷五第221頁正面至222頁背面);辛○○、乙○○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9月8日、10日)(偵字30549號卷一第38頁正面至39頁正面、64頁正及背面、150頁背面至152頁正面)、暨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監聽之通訊監察書係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74號卷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黑道介入中華職棒打假球詐賭案之通訊監察報告卷內,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板檢慎閏98偵30549字第205248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62至65頁)。附表三所示在本案被告住居所等處查扣之扣案物品。
㈡、被告辛○○否認有收30萬元謝禮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請對被告辛○○為無罪判決部分:
①就事實欄玖二所示賽事部分,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取得李濠任為感謝介紹打放水球賺錢所交付之30萬元。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偵時結證稱:我是請辛○○幫我找李濠任,然後我跟李濠任講,要他打放水球,代價是100萬元,那是98年9月9日兄弟象跟Lanew熊的比賽,比賽完約一個禮拜後,我在三重市○○街00號6樓將100萬元拿給辛○○,請他再轉交給李濠任,但後來李濠任既然來我住處,我就將錢當面直接拿給李濠任;98年9月9日比賽,我聯繫吳保賢、王勁力、辛○○打放水球,再由該三人聯絡其他球員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一第50頁至51頁、同號卷五第63頁、74頁)。證人李濠任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於98年9月20幾日,與辛○○至癸○○位於三重住處,收取癸○○所交付100萬元,作為98年9月9日打放水球之代價,我和辛○○一起走時,辛○○說100萬元不要放在我這邊,放在他那邊比較安全,我說好,我當時只拿2萬元走,之後我又跟辛○○要了2萬元,在癸○○要我打放水球之前,辛○○就有跟我說過,癸○○要我打放水球,會給我100萬元做為代價,若我同意,有領到這筆錢,必須要30萬給他,我說好,因此後來癸○○給我的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要分給辛○○的,只有70萬元是我的,我比賽當天拿2萬元,過一、二星期我向辛○○要2萬元,因此我的部分剩下66萬元都還在辛○○那邊,不過我跟辛○○出去飲酒做樂的錢都是從這66萬元裡扣,98年9月底時辛○○跟我說剩50幾萬元,癸○○有明確告訴我希望我於98年9月9日,在高雄澄清湖球場對La new熊的比賽配合打放水球,當時除了癸○○跟我以外,還有辛○○在場,我有問辛○○如果當天我投球的結果不如他們預期,提前被換下場時該怎麼辦,他告訴我後面自然會有人幫我處理,要我不用擔心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二第194頁至195頁);證人吳保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辛○○是經癸○○介紹認識的,我曾打過電話給辛○○,詢問癸○○的電話,癸○○有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知悉那是指是否打假球的意思,我答應癸○○98年9月9日比賽打放水後,我去癸○○在三重如意街住處拿謝款,一共拿了80萬元,包括汪竣泰的30萬元、黃榮義的20萬元、楊宗範的10萬元,還有我的20萬元,癸○○將上開謝款交給我時,辛○○、王勁力在場當場告訴我每個人分得多少錢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二第34至35頁、同號卷四第88至89頁、偵字32823號卷A第117至118頁)。查:證人李濠任於上揭偵訊中,對於被告辛○○在介紹其與癸○○見面前即要求李濠任給予100萬元中之30萬元作為報酬,且被告辛○○如何要李濠任將錢全部交由被告辛○○保管,被告辛○○嗣告知李濠任扣除李濠任取走之現金及二人娛樂所花用的錢,李濠任交由被告辛○○保管之70萬元款項尚餘50幾萬元等細節,供證非常明確,若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焉能證述如此詳盡。
②又被告辛○○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曾供稱:98年球季快開始前,癸○○要我陸續分別約李濠任、汪竣泰、楊宗範到酒店談打放水球,我於98年9月9日比賽前,有告知李濠任要打放水球,我在電話中跟乙○○說處理好,就是9月9日La new熊對兄弟這場,我於9月9日比賽前帶李濠任去找癸○○,確認要打放水球,李濠任到癸○○住處拿100萬元的謝款時,現場不只是我、癸○○、李濠任三人,還有王勁力、吳保賢,李濠任告訴我30萬元放我那邊,意思就是要給我,70萬元以後就慢慢跟我拿,李濠任已拿走16萬元,剩下84萬元,34萬元我放在邱奕祥那裡,50萬元放在邱奕祥朋友那裡等語,並承認其在李濠任擔心若當天其投球結果不如預期,提前被換下場時該如何之時,有告知李濠任稱:後面自然會有人幫忙處理,要李濠任不用擔心等語,且確於該次比賽賽前有對李濠任說:第一局就要掉2分之語;復承稱:我為癸○○找球員打放水球而有帶球員去飯店,酒店錢是癸○○付的,我本人沒有付錢,癸○○對我很好,我住的地方是癸○○幫我付租金,之前癸○○有跟我提到如果打放水球成功會給我分紅,但後來第一場癸○○大輸,第二場贏了以後才彌補先前損失,並沒有賺很多錢,所以沒有給我云云(見偵字30549號卷四第42至44頁、191頁、193頁、196頁、202至203頁、偵字32823卷A第98頁正背面);而證人邱奕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辛○○是有放34萬元在其處,是其向辛○○借40萬元,辛○○所說50萬元部分是放在其做當舖的朋友處生利息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四第2頁)。
③雖然,被告辛○○與證人李濠任前揭供證,就李濠任於將錢交由被告辛○○保管後至檢察官訊問時前止,李濠任取回之錢數,有數字上之差異,惟由被告辛○○承認李濠任有將所取得之高額報酬交予被告辛○○保管,已可證明李濠任與被告辛○○間之關係不僅良好且李濠任對被告辛○○甚為信任,證人李濠任所為前述證言自無誇大誣陷被告辛○○之疑慮。而由被告辛○○承認證人李濠任於前揭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辛○○就關於事實欄玖二所示賽事打放水球之事對李濠任所述之言語,係確有其事,且被告辛○○在未直承有向李濠任索取30萬元報酬之事時,所回答之「李濠任告訴我30萬元放我那邊,意思就是要給我,70萬元以後就慢慢跟我拿」云云,可證實確有其取得30萬元報酬之情,實亦可佐證證人李濠任於上開偵訊具結所證:被告辛○○於事前即有向李濠任要求事成後30萬元之報酬,且李濠任事成後亦有交付30萬元報酬予被告辛○○之證述,信有而徵,足認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④另證人李濠任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在繳出84萬元剩餘款項時,固證稱:當初癸○○給我100萬元,辛○○為何只還我84萬元,是因我本身先拿4萬元走,其他12萬元則是我和辛○○去吃喝玩樂的花費,所以目前只剩84萬元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四第32頁),惟證人李濠任此一證詞,僅係針對檢察官訊問癸○○給其100萬元,被告辛○○為何只還其84萬元之單純問題,予以回答,且仍為:其在因本案被訊問前,僅向被告辛○○拿回共4萬元金額之證述;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並未就其先前所述此100萬元在其與被告辛○○間另有30萬元與70萬元之分及相關用途,再為重覆之訊問。被告辛○○之辯護人引用證人李濠任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稱:被告辛○○未自李濠任處取得30萬元之報酬云云,核屬對該次證人李濠任之證述故為錯誤之引申,實不足取。至於證人李濠任於原審作證先稱:「(檢察官問:該100萬如何分配?)我拿30萬給辛○○,剩下70萬自己拿。(你為什麼要拿30萬給辛○○?)因為他幫我傳話之類的,我想說他又是我大學學長。」云云;隨後又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謂幫你傳話,就是幫你牽線打放水球這件事?)不是,是假如癸○○有什麼事的話,他會透過辛○○來跟我講。」、「(檢察官問:<提示偵查筆錄>其中提到我有30萬是要必須分給辛○○,不是必須要分給辛○○,而是我之前就有答應辛○○要分錢給他,其他部分都如筆錄所載。(之前是指98年9月9日比賽之前?)對。當時沒有提到100萬,只說到有酬勞。當時我們出去吃飯還是喝酒,我自己跟辛○○說,我如果有拿到錢我會分他。」、「(辯護人問:上述一百萬你還了84萬,是否如此?)對。(辛○○到最後有沒有拿走你30萬?)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已經答應給辛○○30萬,為何最後並沒有給?)因為我把錢放在他那邊,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我有分錢給辛○○,我分給辛○○的錢,加上我自己剩下的錢有80幾萬,所以檢察官問我,要不要把這100萬交出來,我說我願意,但錢不在我身上,因為我放在辛○○那邊。(你最後繳回84萬,是不是表示已經花掉16萬?誰花掉的?)對,我個人花用的。(有無跟辛○○一起花用?)忘記了。(你在把100萬放在辛○○那邊的時候,是否已經答應辛○○要給他30萬?有無告知他?)有。(你說給辛○○30萬,辛○○如何回應你?)他說這個錢到時候再講,我說把錢交給他保管,他說錢放在他那邊他會幫我好好保管,我要分他的30萬等整個球季結束後再說。(你當時跟檢察官說,是辛○○告訴你100萬不要放在你那邊,要放在辛○○那邊比較安全,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實情為何?)辛○○是建議我這樣,所以我想這樣也好,就把錢放在他那邊,辛○○只是建議,最後決定是看我自己。」云云(見原審卷㈨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背面)。依證人李濠任於原審所述,其依然證實有100萬元之30萬元分予被告辛○○,且其取得之報酬絕大多數皆交予被告辛○○保管之事。雖然證人李濠任於原審所為證言就部分細節閃爍其詞,如所謂:幫傳話,不是幫牽線打放水球云云,或如:要分他的30萬等整個球季結束後再說云云等,且配合辯護人先問:「上述100萬你還了84萬,是否如此?」,再進而以內容含「最後」用語之問題詰問時,證稱:辛○○到「最後」沒有拿走我30萬元云云;惟被告辛○○之所以約李濠任與癸○○見面即是為打放水球之事,被告張辛○○嗣並告知李濠任要看暗號及如何放水,此見被告辛○○及證人李濠任於偵查中所為前引供證自明,且若僅係傳話,李濠任又如何需要在打放水球之前即承諾給予被告辛○○高達30萬元之謝禮。由此可見,證人李濠任於原審之證述對實情已有所保留,又惟恐擔負偽證之罪名,不敢否認有答應給被告辛○○錢之事,遂有於原審為前後不甚一致、閃爍其詞陳述之情形,並有以「忘記了」等語交待、應付之情事。況李濠任既於事前已答應分30萬元報酬予被告辛○○,嗣並依被告辛○○之言,將全部所得金額皆實際已交予被告辛○○,又何來「我要分他的30萬等整個球季結束後再說」之問題,被告辛○○又焉會曾供稱:李濠任告訴我30萬元放我那邊,意思就是要給我等語。是證人李濠任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實有欲模糊部分事實真相之明顯傾向,其證據價值應給予保留。另證人李濠任於原審承接被告辛○○辯護人之問話:「上述100萬你還了84萬,是否如此?」、「辛○○到『最後』有沒有拿走你30萬?)」,所答稱:「對。」、「沒有。」云云部分,查:李濠任所答應之30萬元既於收到100萬元當日當即交予被告辛○○收受,自無被告辛○○沒有拿走該30萬元之問題,證人李濠任承接被告辛○○辯護人上開問話所為之回答,顯係與其當日所述「我要分他的30萬等整個球季結束後再說」云云相配合,同無何證據價值。被告辛○○辯護人以證人李濠任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時之證述為由,辯護稱:被告辛○○未收受李濠任30萬元之分紅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辛○○於本院否認有取得李濠任30萬元之分紅之陳述,不足採信。
⑤再由被告辛○○、證人李濠任、吳保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可證,被告辛○○對於事實欄玖二所示之賽事,不僅知癸○○係在運作打放水球實施詐賭,且係在癸○○有分紅承諾之情況下,介紹癸○○與預定擔任該賽事先發投手之李濠任見面確認李濠任該場次願打放水球意願,並於期間負責通知、聯絡部分有意願參與放水球之球員,復於癸○○賽後發放報酬時亦有在場與聞,更於李濠任與癸○○見面前即向李濠任要求給予若運作成功所得對價100萬元中之30萬元報酬,顯見被告辛○○於該次比賽前即有利用共同被告癸○○等人共同運作打放水球實施詐賭之行為為自己謀利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前揭介紹、聯絡、通知等積極作為,其縱非兄弟象隊員,未參與比賽,其亦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辛○○之辯護人在被告辛○○承認知情及介紹癸○○與李濠任見面確認李濠任該場次願打放水球意願,並負責通知、聯絡部分有意願參與放水球之球員,復於癸○○賽後放發報酬亦有在場與聞,僅爭執未收到30萬元報酬之情況下,以被告辛○○本性善良、在學操行成績優良、本件未害人、無獲利動機,本案若判決其有罪,會影響其取得教師資格等為由,稱:被告張宗傳話、約人非幫助行為,請求判無罪云云,顯無視於被告辛○○前揭所為之構成犯罪事實及刑法法律規定,無足可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比賽有操作、配合打放水球實施詐賭,暨恐嚇危害安全、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普通賭博等犯行,既各經前述①至㊿所示之證人(含恐嚇犯行之被害人)供證無誤,所述之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比賽之數據、勘驗筆錄可資參酌,復有前引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測謊鑑定結果、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有指派被告天○○等人運作中信鯨球員之事及簽賭之事,暨被告丁○○與被告未○○就放水球之事有所接觸,足證證人未○○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其指丁○○涉及本案係其個人猜測之詞云云,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被告未○○、丁○○、天○○、卯○○、子○○、癸○○、酉○○、辛○○亦先後各於原審或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認罪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未○○、丁○○、天○○、卯○○、子○○、癸○○、酉○○、辛○○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遠、戌○○、巳○○部分:
㈠、被告陳志遠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擔任兄弟象隊球員期間,沒有他人與我接觸要求我在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我也沒有自行或透過親友在外下注簽賭兄弟象隊輸球,也沒有答應配合他人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我沒有和戌○○、癸○○約在我位於「天心花園」社區的家樓下或在我住處附近見面,我沒有見過在庭的乙○○,我不知道為何癸○○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找我打放水球,要陷害我,我測謊沒有通過,是因為我測謊時很緊張;我每場球賽都盡心盡力,我沒有參與配合打放水球,95年間,我的薪資加上獎金大概3、4百萬元,我不可能為3場比賽而毀掉我從小熱愛的棒球,我所有做的事都是清白的等語。被告戌○○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加入兄弟象隊後,沒有配合癸○○打放水球,我不認識乙○○,根本沒看過他,我是有跟癸○○在宿舍泡茶聊天,但從來沒有提及打放水球的事,我沒有幫癸○○找兄弟象隊其他球員打放水球,我從來沒有找王勁力打放水球;癸○○從來沒有找過我打放水球,吳保賢跟癸○○一樣,從來沒找我打放水球,我不知道吳保賢為何講確認我有打放水球,我從來沒有幫癸○○、乙○○轉交打放水球謝款給其他兄弟象隊球員,我不知道王勁力為何會說95年間打放水球的酬勞是由我及癸○○負責發放等語,我每場比賽都認真打球,我不知道95年間寅○○的住所在何處,所有的隊友,我只知道馮勝賢的家,我從來沒有與癸○○到過寅○○的家,也沒有在95年3月25日第11場天母球場比賽後一個禮拜左右,去過臺北市○○區○○路000號的衛浴設備公司與乙○○或癸○○等人見面,我沒有配合打假球,我不明白其他人為何指證我,我熱愛棒球不會為了錢放棄打球;我之所以會打官司到現在就是因為我沒有參與打假球,要替自己爭取清白,不然我原審就可以認罪協商了,不用辛苦到現在云云。被告巳○○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放水球,我沒有於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後,在球員宿舍收受癸○○給的30至50萬元謝款,95年至97年間,我沒有收王勁力交付的打放水球酬勞,我沒有答應癸○○配合打放水球,癸○○曾私下找我外出,但被我拒絕,我不知道找我是不是為了要我配合打放水球的事,但我真的沒有配合打放水球,我不知道為何吳保賢、王勁力要指證我有拿錢我不知道為何癸○○、吳保賢、王勁力及朱鴻森都陳述我有在臺棒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案發後我壓力很大,很多被告來叫我認罪,就可以得到緩起訴或不起訴,但我堅持捍衛自己的名譽,別人承認打假球,不能因此認定我也有打假球,我沒有拿到任何代價,打假球根本就沒有人通知我等語。
㈡、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述:
⑴98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在95年球季開賽前,乙○○就透過陳家偉來找我打放水球,乙○○透過陳家偉約我到乙○○當時經營的中古車行碰面,地址在中山北路及忠誠路口附近,陳家偉介紹乙○○給我認識,閒聊一陣子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吃晚飯,當時我在兄弟象隊二軍,要返回球隊慶城街宿舍點名,所以飯後,我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給乙○○,當天並沒有談到打放水球的事,幾天後,乙○○再約我去車行碰面,問我有沒有意願打放水球,我當時回答要考慮而沒有答應他,過幾個禮拜後,我直接打電話給乙○○約他在車行見面,現場我回覆可以幫他打放水球,乙○○便表示要透過我找兄弟象隊其他球員一起打放水球,我也同意幫他找其他球員,當天晚上我們就一起去吃飯喝酒,從那天起,我與乙○○的聯繫就非常密集,大部分在討論找球員打放水球的事;從我答應乙○○配合他打放水球後,我就開始找兄弟象隊的球員,答應我的球員,有…、寅○○、…、巳○○、戌○○、田顯明等人,他們都同意參與打放水球的運作;當時乙○○告訴我,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的酬勞在新臺幣50萬元以內,我就依據這個原則,分別跟每個選手談酬勞,除寅○○、戌○○及陳懷山的酬勞超過50萬元,我須徵求乙○○同意外,其餘的球員酬勞都是在50萬元內,由我直接決定即可;前述兄弟象球員每場成功配合乙○○打放水球的酬勞,寅○○是100萬元,陳懷山及戌○○約60萬元,除前述三人酬勞比較固定外,其餘球員的酬勞皆在30至50萬元間,確定的酬勞則看每個球員該場次的貢獻度增減,一般來講,野手增減酬勞的依據是看上場時間長短;未上場比賽而取得分紅的球員有巳○○,分紅行情一律是5萬元,這些分紅都是我親手交的;95年球季我與乙○○運作打放水球場次,我記得應該有3、4場左右都成功;一場是95年3月25日第11場由我擔任先發投手的比賽,對手是中信鯨;其他場次,約有二場是午○○先發,其中一場是在高雄對La new熊的比賽;95年3月25日第11場我擔任先發投手的比賽,參與打放水球的球員,投手部分有我、中繼投手莊瑋全及吳保賢,野手有陳懷山、郭一峰、寅○○、劉耿欣、戌○○等人配合打放水球;該場比賽,我拿了100萬元酬勞,寅○○也是100萬元,戌○○、陳懷山各約60萬元;球員的酬勞及分紅是在比賽後過幾天,乙○○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北市某地點見面,再從他車上將600萬元左右現金拿給我,由我親自轉交給其他球員,我是在宿舍裡分發給他們;我確定95年6月15日第145場兄弟對戰Lanew、由午○○擔任先發投手的比賽有打放水球;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聯繫運作打放水球的過程,是比賽前幾天乙○○先約我碰面,叫我去詢問午○○的意思,我就在龍潭練球時問午○○該場可否打放水球,午○○回答說沒有問題,我就回報乙○○,至於其他球員是由何人聯繫,我已經沒有印象,但賽後每個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的酬勞都是由我親手轉交的;95年6月15日該場比賽後,我從乙○○那裡拿了約4、500萬元現金到球員宿舍,分別給午○○、寅○○各100萬元;96年8月25日就是我說廖于誠擔任先發投手在高雄投放水球的比賽,廖于誠同意配合,成功的報酬100萬元,因廖于誠第一次配合,我與癸○○教廖于誠先在第一局製造大局失分,下場前至少要失3分,寅○○拒絕配合,我當時我已離隊,除廖于誠外,其他有…巳○○等球員拿到5萬元分紅…;96年8月25日賽後幾天,我不記得是乙○○或未○○交給我4、5百萬元現金,我從高雄回到臺北再按照前述標準分給其他球員,但這次我是透過王勁力轉發;95年6月15日第145場一軍例行賽兄弟對戰Lanew熊之比賽後,我從乙○○那裡拿了約4、5百萬元現金到球員宿舍,分別給午○○、寅○○各100萬元,巳○○、陳懷山、劉耿欣、田顯明、莊瑋全各30至50萬元等語(偵字34285號卷乙第134頁正面至137頁背面)。
⑵98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5年球季開打前,乙○○叫我幫他找選手打放水球後隔一、二週,我就開始找球員,因為我和戌○○在球隊感情最好,所以我第一個就找他,我記得第一次跟戌○○提起打放水球的事,是在戌○○的宿舍房間跟他聊天的時候,我跟所有接觸的球員第一次提打放水球的事時,都是先說近來打放水球的事,看他會不會排斥,如果對方排斥打放水球的事,我就會附和他並批評打放水球,以後也不會跟他說,如果對方有那個意思但怕危險時,我就認為有機會,我會再利用下次聊天機會,告訴他只要電話不被監聽或錢不要被發現,打放水球是不容易被抓而沒有危險性,接下來的幾次聊天,我會告訴他們願不願意一場賺5、60萬元,這時候通常對方就會接受配合打放水球,我和戌○○接觸也是用這個模式,戌○○算是比較快接受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我跟他談2、3次後就直接跟他說:「前輩,幫我一下。」他就回答我說:「再看看,應該沒問題。」我找戌○○為我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時,沒有請他幫忙找其他兄弟象隊球員一同配合打放水球,其他兄弟象隊球員都是我自己找的,我有告訴過乙○○,我會再找學長戌○○去找像是寅○○、陳懷山等老球員幫忙打放水球之語,但是後來我就自己直接去找寅○○、陳懷山,並沒有透過戌○○;(乙○○偵查中對於有關95年3月25日放水球比賽後再找球員加入打放水球過程時陳述「我有請癸○○去問…球員日後是否加入配合打放水球,……戌○○去找寅○○、陳懷山…,」,是否屬實?)95年3月25日該場比賽就已經確認配合的球員日後都會參加配合打放水球,我沒有再去跟他們確認,但我有跟乙○○回報有些球員表示在特定場次可以選擇是否參與,但事實上後來每個球員在每一場操作打放水球的比賽都有配合打放水球;寅○○、陳懷山等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的謝款,都是由我自己將錢拿到宿舍一個一個給的;我找寅○○打放水球的過程,我記得第一次跟寅○○提起打放水球的事時,是在戌○○答應打放水球之後,在戌○○或陳懷山其中一人的兄弟象宿舍房間跟寅○○聊天的時候提的,提的過程就如我前述,跟其他球員提的方式大同小異,後來我跟寅○○提了幾次打放水球的事後,就在宿舍裡跟他提成功打放水球一場的酬勞是100萬元,並且跟他說「你4個打數就可以賺100萬元」,寅○○現場考慮沒多久後,就回答「考慮看看」;戌○○是在95年8月多離隊,離隊的原因是球隊老闆懷疑戌○○和我有打放水球;我記得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與乙○○、戌○○確實有去找寅○○,目的是要拿100萬謝款給他,我記得在95年3月25日比賽後一週內,乙○○開自己的車,載我跟戌○○到臺北市百齡橋下延平北路上「天心的家」大樓找寅○○,寅○○一開始有開自己的車從「天心的家」地下車庫上來,後來戌○○下車跟寅○○講了幾句話後,寅○○將車開回「天心的家」地下停車,再坐上乙○○的車,接著乙○○開車載著我、戌○○、寅○○在附近轉2、3圈,這時我將裝著100萬元現金的鞋盒拿給寅○○,之後寅○○就下車回家等語(偵字30549號卷七第275至280頁)。
⑶98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與乙○○有計畫要找寅○○打放水球;寅○○曾配合我與乙○○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寅○○打放水球場次分別是95年3月25日第11場中信鯨對戰兄弟象、95年5月12日第92場Lanew熊對戰兄弟象、95年6月15日第145場兄弟象對戰Lanew熊,我能清楚記憶這三場比賽,是因為95年3月25日第11場中信鯨對戰兄弟象,是由我擔任先發投手,而95年5月12日第92場Lanew熊對戰兄弟象、95年6月15日第145場兄弟象對戰Lanew熊,先發投手均為午○○,這3場比賽,寅○○配合打放水球均是我親自聯繫的,比賽完1、2天後,由我親自將打放水球的酬勞每場100萬元現金交給寅○○,交付酬勞的地點若不是在寅○○臺北市百齡橋住家樓下,就是在臺北市慶城街的兄弟象宿舍,通常我是將錢裝在鞋盒或紙袋中,故我印象深刻,我確實交付寅○○總共300萬元打放水球的酬勞,均是由寅○○親自收取;我只需要告知寅○○這一場要配合打放水球,至於要怎麼配合,都是寅○○自己決定;我都是在球賽未開打前、還在練習的時候,我會走到寅○○旁邊告訴他「這場有」,他就知道意思;前述三場比賽,我都是用相同方式通知寅○○打放水球;除前述三場比賽外,寅○○沒有配合其他場次;因為我在95年7月間到日本打棒球,所以寅○○之後究竟還有無再持續配合打放水球,我也不清楚;寅○○配合的前述三場比賽,均運作放水成功,乙○○因此有賺到錢,才會支付包括寅○○跟我等人的酬勞;乙○○也知道寅○○有在前述三場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因為酬勞是乙○○出的,並透過我轉手給寅○○;我與乙○○、戌○○有於95年3月25日比賽後,前往臺北市百齡橋下延平北路上的「天心的家」大樓找寅○○,並將裝有配合放水的酬勞即現金100萬元的鞋盒交由寅○○親自收取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八第71至75頁)。
⑷99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戌○○;我有找戌○○替乙○○打放水球,是我找戌○○打放水球沒錯;戌○○有於95年3月25日比賽中與我一起打放水球;戌○○打一場放水球的代價是50或70萬元,是我親自交給他的;我有和戌○○一起拿寅○○打放水球的謝款100萬元給寅○○,寅○○總共拿過三次打放水球的謝款等語(偵字34285號卷乙第113頁)。
⑸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先後證稱:與乙○○有提供性招待過的兄弟象隊球員,有田顯明、午○○、莊瑋全、楊博、吳保賢、朱鴻森、黃正偉、戌○○及王勁力,……寅○○…沒有;戌○○約有性招待3、4次,他都是在長春藤hotel或我們宿舍附近的汽車旅館或飯店,戌○○的謝款都是我拿到戌○○房內給他,戌○○是一人住一間;陳懷山也是我拿到他房間給他,他的房間在戌○○的隔壁,他也是一個人住,陳懷山有時會過來戌○○的房間內拿謝款,戌○○有看過陳懷山拿過謝款,陳懷山也有看過戌○○拿過謝款等語(98年偵字34285號卷丙第9至10頁、偵字30549號卷九第16頁)。
⑹9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借用戌○○的房間,且戌○○亦在場,我確定曾在該房間給過配合打放水球酬勞的球員有陳懷山、寅○○;戌○○有親眼見過陳懷山、寅○○到他房間拿放水球謝款;寅○○共打過3場放水球,有一次是在戌○○房間內給寅○○謝款,一次是在陳懷山房間內給寅○○謝款,這二次錢都是裝在紙袋或餅乾盒裡;戌○○聯繫老選手,就是陳懷山、寅○○、郭一峰;我確定寅○○沒有性招待;95年5月12日在南部午○○主投的比賽,郭一峰及寅○○就有到我和戌○○共用的房間,當時還有田顯明、莊瑋全、吳保賢、午○○等人,好像還有王勁力在場,大家在一起討論隔天的比賽要如何運作打放水球的事;我先前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在95年3月25日比賽後一週內,乙○○開著自己的車,載我、戌○○到臺北市百齡橋下延平北路上的「天心的家」大樓找寅○○…,接著乙○○開車載我、戌○○、寅○○在附近轉2、3圈,這時我將裝著100萬元現金的鞋盒拿給寅○○,之後寅○○就下車回家」的錢部分,我是在比賽後2、3天,乙○○就把所有配合打放水球球員的酬勞交給我,都是給現金,我再從中拿100萬元現金裝到鞋盒裡;我都是將現金以紙袋或餅乾盒裝好之後在球員宿舍拿給各配合球員,除了前述寅○○、陳懷山及郭一峰的錢是在戌○○的房間分之外,其他球員的錢有時我會叫他們到午○○的房間拿,有時是我自己拿到他們的房間給;我每一場分錢的模式都差不多,寅○○、陳懷山及郭一峰的錢在戌○○房間分的時候,房間在場的人就是我、戌○○及拿錢的人,但也許寅○○、陳懷山及郭一峰其中一人拿錢時,另外二人也有在場;…巳○○、田顯明部分,我有時會叫他們到午○○的房間給錢,有時則直接拿到他房間;球員到午○○房間拿錢時,午○○不一定會在場,但吳保賢都有在;兄弟象隊球員幾乎都有配宿舍房間,但寅○○是住外面,前述…巳○○、田顯明有可能有人是住外面,但我不太記得是誰;乙○○95年認識我後,透過我找兄弟象隊選手並開始運作打放水球,95年中我去日本後,乙○○就換找田顯明幫助運作,之後的運作過程要問田顯明,一直到96年6月間我返臺後,乙○○再度找我透過田顯明找上王勁力、吳保賢等語(偵字30549號卷九第41至45頁、47頁)。其於同次偵查庭且證稱:95年間打放水球的酬勞應該都是我分的,有的酬勞是由我拿到配合球員的房間,有的酬勞則是約在午○○或戌○○的房間分;我在戌○○的房間分的時候,戌○○都會在場;給戌○○的謝款都是在戌○○房間內給他;王勁力如果說在95年球季中戌○○跟我有跟他聯絡、希望他配合打放水球,戌○○有在旁幫腔的話,就應該是有;戌○○有幫我在賽前聯繫陳懷山、寅○○、郭一峰要準備打放水球;戌○○有性招待;95年5月12日在南部午○○主投的比賽,郭一峰及寅○○就有到我和戌○○共用的房間,當時還有田顯明、莊瑋全、吳保賢、午○○等人,好像還有王勁力在場,大家在一起討論隔天的比賽要如何運作打放水球的事;投手部份,有時會約在戌○○房間討論打放水球的事,因為戌○○及陳懷山的房間有泡茶器具,我們在比賽前,會跑到他們房間去泡茶聊天或換衣服,這時就會講打放水球的事,但在宿舍裡,就只會一次找3、4個人,避免太醒目;比賽當日是由我收暗號,並由我告訴戌○○後,戌○○再轉發確定打放水球的訊息給陳懷山、寅○○及郭一峰等語(98年偵字30549號卷九第41至46頁)。
⑺99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寅○○有配合在95年3月25日、95年5月12日、95年6月15日的比賽配合打放水球;寅○○有3次親自跟我拿過打放水球之謝款,第一次是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和乙○○、戌○○開車將錢拿過去百齡橋下「天心的家」社區寅○○的住處給寅○○本人,第二次是95年5月12日比賽後,在宿舍陳懷山的房間交給寅○○本人,陳懷山好像有在場,第三次是95年6月15日比賽後在宿舍戌○○的房間內交給寅○○本人,當場還有戌○○,這三次都是交給寅○○各100萬元,在「天心的家」那一次是用鞋盒裝的,另二次是用紙袋裝的;我找寅○○打放水球時,旁邊還有陳懷山、戌○○在場;上述三次放水球,我都是在球員休息室通知寅○○;除了我之外,像年輕選手吳保賢、田顯明、…知道,因為我們曾在高雄華王飯店內討論過,因當時準備要運作一場放水球,當時我徵詢大家意見,看他們想不想打放水球,當時寅○○有在場,我有徵詢寅○○的意見;老選手有陳懷山、戌○○、郭一峰知道;我與寅○○、吳保賢等人在高雄華王飯店內討論打放水球的事,當時我們只是在討論,不過如果寅○○沒有答應過要打放水球,我們也不可能讓他在旁邊聽我們討論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丙第192至193頁、202至203頁)。
⑻99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陳懷山知道寅○○、戌○○也有打假球,因為第一次在戌○○的房間,我和戌○○游說寅○○加入我們打假球,當時寅○○似乎有點心動,但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又請陳懷山幫忙游說寅○○打假球,之後寅○○就確定要替我們打假球,寅○○收過三次的100萬元,我忘了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的100萬元,是在陳懷山的房間拿給寅○○,三次100萬,第一次是我、戌○○、乙○○親自拿去寅○○「天心的家」住處,剩下二次,一次是在戌○○的房間給寅○○,一次是在陳懷山的房間給寅○○;戌○○的部分,因為他會跟陳懷山在泡茶聊天時談論打假球的事,因此陳懷山才會知道戌○○也有涉案;另外要確定打放水球的信號是我跟戌○○講,戌○○再分別通知陳懷山及寅○○,因此陳懷山就會知道戌○○也是我們的人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124至125頁)。
⑼於原審99年12月21日審理結證稱:我95年開始配合乙○○打放水球,在球隊期間打過三場,到二軍打過一場,包括95年3月25日第11場比賽及95年5月12日第92場比賽,我有介紹過兄弟象隊球員吳保賢、午○○、王勁力、劉耿欣、田顯明、郭一峰、戌○○、寅○○、黃正偉、巳○○、莊瑋全給乙○○認識,並與我一起配合打放水球;我是在95年替乙○○找戌○○打放水球,我接觸戌○○打放水球的過程,一開始我是先用試探方式講假球,戌○○讓我感覺他已經有些許認同,當下我就跟戌○○講,如果有的話我們再配合看看,我一開始跟戌○○談的時候沒有別人,後來在場有陳懷山,地點是戌○○在球員宿舍的房間,戌○○當時有表示同意,戌○○同意時,陳懷山好像沒有在場,到後面變成我要去找陳懷山時,我有請戌○○陪我到陳懷山房間講;戌○○配合打放水球的謝款約在50至70萬元,給戌○○謝款的地點是在他的房間內,是我交付謝款,我記得有一次陳懷山在場;寅○○、陳懷山都有配合打放水球,我在球隊時就是我出面聯絡,我離開球隊後就是田顯明聯絡,寅○○配合打放水球的謝款約在70至100萬元,陳懷山在50至70萬,謝款也是由我交付;我有請戌○○幫忙我找其他兄弟象球員一同配合打放水球,戌○○有答應、有幫我遊說,戌○○叫我自己先去試看看,如果不行,他再幫我遊說;我在98偵30549卷七第277頁偵訊筆錄所稱我沒有請戌○○幫我找其他兄弟象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我說的球員是指年輕球員,不包括寅○○、陳懷山;戌○○好像有遊說郭一峰打放水球,好像沒有遊說王勁力打放水球;我在30549卷七第277頁偵訊筆錄中稱寅○○、陳懷山都是我找的等語,確實沒錯,但偵查筆錄我沒有講清楚是戌○○幫我遊說;戌○○如果有幫我在賽前聯繫球員要準備打放水球的話,也是聯繫老選手,有郭一峰、寅○○、陳懷山;95年3月25日第11場、95年5月12日第92場例行比賽,打放水球的訊息是由我在球場以口頭告知的;就我所知,田顯明對戌○○有無打放水球是知情的,這不是猜測,當時如果我們有在一起打假球的選手,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田顯明有沒有告訴過你,戌○○有打放水球的事?)我們有打假球的選手在一起聊天都會講;戌○○在95年間沒有負責發放打放水球的謝款;乙○○在98偵30549卷七第47頁筆錄所稱95年6月15日該場比賽,他(乙○○)總計給球員後謝款約6、700萬元,其中包含給白手套戌○○的30至50萬元,因為是癸○○拿給戌○○的,所以要問癸○○才能確定…等語,有關30至50萬白手套的金額,我不太確定,其他均屬實;戌○○幫我遊說球員,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白手套,戌○○幫我遊說球員有寅○○、陳懷山、郭一峰;遊說沒有代價;我是有騙乙○○說陳瑞昌有配合打放水球而多領50萬元現金,但我向乙○○說戌○○在95年6月15日那場比賽擔任白手套角色,不是為了自己多拿錢而以相同手法拿人頭冒充;乙○○在偵30549卷七第279頁之筆錄中證稱95年3月25日比賽後,乙○○跟我、戌○○拿100萬元給寅○○等語,這應該是敘述我們交100萬給寅○○的過程,乙○○敘述屬實,同上卷七第280頁我在偵查中的供述,與乙○○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應該都是對的;(提示原審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10行以下的問答),你剛才說戌○○沒有幫你遊說王勁力配合打假球,但依王勁力的證述,你曾經與戌○○一同遊說王勁力配合打假球,何者屬實?)應該王勁力說的屬實,因為我接觸球員太多,有的事情細節沒辦法記那麼詳細;((提示原審99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29頁倒數第11行的問答),陳懷山證述他並未看過戌○○拿打假球的對價?)我剛才陳述在交付戌○○打假球的對價時,陳懷山有在場等語實在;(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時,說你請戌○○幫你遊說球員配合打假球並無代價,但你同時又說,有給戌○○擔任白手套的錢,只是金額不確定,兩者矛盾,何者屬實?)遊說是我拜託戌○○跟我一起去遊說選手,就沒有代價,白手套是乙○○為了討好選手,可能會多給他一點錢;我所謂的白手套,應該像我這種角色才是,就是聯絡球員跟外面的老闆;配合打假球球員的對價都是由我負責發放,我沒有跟戌○○一同發放,發放時有在戌○○的房間,但戌○○有沒有在場,我記不清楚;戌○○沒有負責聯絡球員跟外面老闆的工作;我所謂沒有聯絡球員跟外面老闆的工作,是指球員與老闆接觸的事,不包括戌○○有通知老球員配合打假球的事;白手套的工作是包括通知配合老球員配合打假球等語(見原審卷128頁背面以下)。
⑽原審100年2月11日審理結證稱:我有找巳○○談配合打放水球的事,談沒幾次巳○○就答應,我是在兄弟飯店的球員宿舍跟巳○○談的,當時巳○○是住宿舍,談妥的價碼,野手有上場都是30至50萬元,沒有上場是5萬元分紅;巳○○答應我配合打放水球後,我有跟其他兄弟象隊球員說,年輕選手幾乎都知道,吳保賢、午○○等等;95年3月25日第11場比賽,巳○○沒有上場,都是給5萬元;95年6月15日第145場一軍例行賽後,球員酬勞應該是我本人在球員宿舍交的,巳○○這場比賽有無拿錢,要看他有無下場,如果有下場就拿30至50萬,也要看他是何時上場、有無安打,由乙○○判斷;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我是在吳保賢與午○○的房間裡把該次的酬勞交給巳○○;巳○○有拿我的錢,當然有打放水球;巳○○就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大概就是30萬元左右;96年8月25日第244場打放水球的錢,我是拿給吳保賢、王勁力轉交給巳○○,要看他當天表現,就30至50萬元增減,由乙○○決定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代打安打就是5萬元紅包,代跑跑回得分,如果有安打、跑回本壘,應該是已經輸了很多分才會這樣,也是5萬元分紅;95年至97年,每次決定要打放水球的時候,在95年7月我離開兄弟象隊之前,都是我聯絡球員,之後我到日本期間,是由田顯明聯絡,96年8月我又回來,又由我開始聯絡;我有透過吳保賢去聯絡巳○○要打放水球的事,因為吳保賢在球隊聯絡選手比較方便;巳○○有接受過我或乙○○提供的性招待很多次,是在長安西路的紅海酒店;很多選手都在那裡喝酒,我不記得是哪一次;我們幾位比較年輕的選手如果想喝酒,我就會打電話給乙○○說我們要喝酒,有喝酒就會有性招待;我剛才所稱的性招待,是乙○○帶小姐到飯店給我們,我們與小姐有發生性關係;不過像我們到酒店帶小姐出場到汽車旅館,我就不知道是不是性招待,因為不清楚後來他們在汽車旅館內的情形;應該是田顯明幫我聯絡巳○○,由我跟巳○○談要配合打假球等語;我於94年尾開始找球員打放水球,有些球員是我自己找,有些球員是選手替我牽線;95年3月25日的比賽,是我跟乙○○合作的第一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之前就已經講好,但是比賽前三天乙○○來找我商量要運作這場比賽,我所謂「打放水球之前就已經講好」,是指已經得到選手的同意,只要到比賽前跟他們做個暗號或眼色,他們就知道那一天要打放水球;95年我有運作打假球的場次,有我自己先發的95年3月25日,還有另外兩場午○○先發的比賽,時間我已經忘記,但偵查中我已提過,因為我是聯絡的頭,時間我當然要記得;95年3月間,乙○○要我開始找球員打假球,球員的代價是我跟球員協商時就談好,野手價碼約50萬上下,比較好的球員價碼可能會再提高,看有無名氣,好一點的球員再跟我協商過程中,可能會向我要求高一點的價錢,像寅○○就向我要求100萬,戌○○、陳懷山各70萬,一些年輕選手約30至50萬不等,乙○○跟我說綁選手的行情就如上所述,叫我這樣去跟選手談;95年3月25日第11場比賽前一、兩天,我就確定可以運作該場比賽並回報乙○○,到比賽前我收到訊息後,我還有回傳訊息給乙○○;配合的球員在比賽前一、兩晚就已經決定,我可確定我所聯絡的球員在該場比賽中真的都有打放水球,因為他們事後都有收我的錢;我是看球員有沒有收我的錢就可以證明他們有無配合;比賽的酬金之前就跟球員協商好的酬金為基準,再看比賽結果跟球員表現增減,酬金部分都是我轉交的;比賽前我跟乙○○就已經確定有幾個球員配合,酬勞就已經算出來,配合的球員是我告訴乙○○的;我在98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七第275至276頁)證稱我找戌○○談配合打放水球的事等語屬實,我找戌○○配合到他答應約一個禮拜;我在同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七第277至278頁)證稱我跟寅○○談配合打放水球的事等語亦屬實;我跟寅○○談到他答應配合約一個禮拜多,我都是在宿舍跟他談的,都是在練完球回來,約4、5點多;上開期間當中,我有請戌○○、陳懷山幫忙找寅○○打假球;我知道寅○○有配合打假球,因為他有拿錢,95年在我手上是四場,比賽場次我在偵查中都有說,三場是我在球隊裡,一場我已經不在球隊,都是比賽前二、三天跟選手談願不願意配合打假球,如果願意的話就開始運作;乙○○看配合的先發投手,才決定要不要運作打放水球,他會先提供場次讓我們選擇看選手願不願意,如果選手願意,該場比賽才會運作,我是練球時一個一個問,每個禮拜有固定的先發投手,就問那個投手先發時願不願意配合,先發投手如果願意再找野手,我找選手時已經確定要打放水球;我在98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七第277頁)證稱寅○○、陳懷山等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的謝款係由我自己將錢拿到宿舍一個一個給的等語屬實;我把錢交給寅○○不會回報乙○○,乙○○不會跟我要球員打假球的證據,我拿給寅○○的謝款,前三場是100萬,第四場好像50萬左右;偵查中我沒有講到第四場,是因為第四場我人不在球隊,當時好像要換田顯明接手;前三場的錢是我自己交付,第四場不是我交付;我在9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九第44頁)證稱開賽前當日的暗號都是我收的,我再轉發給其他配合球員,但陳懷山、寅○○和郭一峰都是由我告訴戌○○後,戌○○再轉發確定打放水球的訊息給他們等語屬實;但打放水球的訊息不一定都是由戌○○轉發給寅○○,有時是由我自己轉發;我不能確定戌○○真的有將確定打放水球的訊息轉發給寅○○,但因為寅○○有收我的錢,所以我認為戌○○有轉發;寅○○都跟我拿了錢,我還需要求證寅○○真的有配合打放水球嗎;我在98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八第73頁)證稱我於95年7月間到日本打棒球,所以之後寅○○有無再配合打放水球,我也不清楚等語屬實;寅○○沒有接受我和乙○○提供的性招待;95年5月12日南部午○○主投的比賽,在高雄華王飯店內,寅○○、郭一峰有到我和戌○○共用的房間,當時還有田顯明、吳保賢、莊瑋全、午○○等人討論過,因為當時準備要運作一場放水球,當時寅○○有在場,我也當場徵詢寅○○意見,寅○○說什麼,我忘記了;討論那時還沒有確定要打假球,而且那不叫討論會,是賽後選手在房間休息時,我們在房間喝酒、聊天,陸續有選手進來,沒有特定去約誰,是後面才開始聊起來,這禮拜有一場要不要運作;當時時間是晚上;我剛才說第四場比賽有給寅○○錢,我是聽乙○○說的;我在95年球季開打之前,就已經找到願意配合打假球的球員;我在偵查中說,我曾經跟乙○○一起去寅○○的住處付款,那是第一次乙○○要確認且他要接觸寅○○,所以乙○○才要求我帶他一起去,其他交款給寅○○的情形都是由我去交付;在我付款給寅○○時,陳懷山也曾經在場;100萬用鞋盒包裝是到住處交付那一次,至於陳懷山在場的80萬元部分,就是要看當時寅○○那場比賽是否有打安打或有什麼表現,可能要扣款;我說有一次我跟乙○○、戌○○去找寅○○,是由戌○○打電話約寅○○;我說交給寅○○三次100萬、一次50萬,其中我能確定三次100萬是沒有問題,我現在想起來上述80萬元部分,寅○○說要補給他,否則他下次不配合,後來有補給他20萬元;我有和乙○○講要補給寅○○20萬元,但那20萬後來一直沒有補給寅○○,所以導致寅○○96年開始就不願意配合打假球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以下、135頁以下)。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⑴98年12月10日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供稱:我是前兄弟象癸○○打放水球的幕後金主,由我出資金,請癸○○去找球員打放水球,我在偵查中說我指是幫癸○○找的球員代為簽賭,實際情形是我請癸○○找球員打放水球,我出資金;兄弟象球員沒有請我代為下注,實際上都是操作打放水球,癸○○95年4月間,由他先發對中信鯨隊,我前三天有約癸○○詢問是否配合,他有答應配合,有一場在斗南的比賽,也是在95年,那是在前一天我約癸○○說,這場球賽是否有辦法配合,癸○○說他中繼投手會上場,結果他沒上場,結束這場比賽後,我要求癸○○是否肯找其他球員放水,他便找同隊隊友幫忙放水,95年兄弟象對La new熊隊由午○○先發,並要求他放水;96年癸○○從日本回來時,由癸○○代我聯絡之前兄弟象配合的球員,達成共識後,由癸○○帶王勁力、吳保賢到酒店喝酒,並選一場配合的球賽,配合放水,96年球賽的時候,由癸○○代為聯絡選手是否有意願放水,他們有意願,先發投手是廖于誠;沒有給選手前金,全部都是後謝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六第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
⑵98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5年是我與癸○○運作兄弟象隊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寅○○只有在95年配合打放水球;95年到97年間兄弟象隊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寅○○95年有,從96年起就沒有…,巳○○(是由田顯明負責)、戌○○、陳懷山,陳懷山是由戌○○負責,寅○○只配合95年打放水球;田顯明、戌○○、巳○○、午○○是在97年球季開始前就被開除,故無法配合;95年癸○○還在兄弟象隊時,我就請癸○○幫忙找球員幫忙打放水球,癸○○就幫忙找球員,後來癸○○告訴我,他找了……、寅○○、……巳○○、蔡豐案、陳懷山等球員打放水球,且他們都同意,癸○○是負責年輕球員,田顯明是負責巳○○及劉耿欣,戌○○是負責陳懷山及寅○○;95年3月25日比賽除癸○○外,還有……、寅○○、戌○○、……等人配合打放水球;我在95年3月25日比賽前三天請癸○○打放水球時,我就請癸○○再去找有沒有其他前輩可以「幫忙」,他告訴我他會再找學長戌○○去找像是陳懷山、寅○○等老球員幫忙打放水球,……,賽後癸○○要向我拿錢時,就說…、寅○○、戌○○……等人有幫忙;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把配合球員謝款都是拿給癸○○,由癸○○轉發給其他球員,總數6百多萬元,寅○○拿100萬元、戌○○拿70萬元……,戌○○轉交的部分是陳懷山及寅○○,也就是癸○○拿到總金額後,他會把陳懷山、寅○○、戌○○的錢拿給戌○○;除95年3月25日比賽外,95年還有2場運作兄弟象隊打放水球,1場成功、1場失敗,成功的有95年6月15日第145場兄弟對戰Lanew,午○○先發投手,這場比賽有巳○○、寅○○、陳懷山、劉耿欣、田顯明、午○○、莊瑋全等人;我可以確認上開球員有打放水球,是因為在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有請癸○○去問95年3月25日當日幫忙的球員日後是否加入配合打放水球,癸○○就去找田顯明、午○○、莊瑋全、王勁力、吳保賢,田顯明去找巳○○、劉耿欣,戌○○去找寅○○、陳懷山,這些配合的人,都是癸○○告訴我;另外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為了要確認戌○○找寅○○、陳懷山打放水球是否真實,我還要求癸○○帶戌○○跟我見面,戌○○是在95年3月25日比賽後一個禮拜內的某天,在我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的衛浴設備公司跟我見面,戌○○有親口說他有幫忙打放水球,並且有找寅○○、陳懷山,我又為了確認寅○○、陳懷山有幫忙打放水球,我又要戌○○帶我去跟寅○○「看一下」,後來癸○○開車載戌○○,我自己開另一台車跟在後面,一同到臺北市百齡橋下延平北路上的「天心的家」大樓即寅○○住處樓下,戌○○跟寅○○在車外聊天,我在車裡親自看到他們講話;戌○○說給陳懷山的錢,陳懷山是帶回高雄;自從95年3月25日比賽後,癸○○就負責跟球員聯絡,之後交付後謝,都是由癸○○跟我確認總款後,我拿給癸○○,我就不再過問有哪些球員配合;95年6月15日該場比賽,我給球員謝款總計約6、700萬元,其中包含給白手套戌○○的30至50萬元,因為是癸○○拿給戌○○,所以要問癸○○才能確定,寅○○拿100萬元;95年我運作兄弟象隊失敗的場次,我記得是午○○當先發投手,對手是誠泰,是在當年球季快結束時,且午○○還是勝投,他5局才失1分,就是檢察官提示之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紀錄;我無償出借房子給田顯明住,是因為當時兄弟象隊宿舍是滿的,田顯明也答應癸○○願意加入打放水球,之後田顯明也因此再幫我找劉耿欣及巳○○打放水球;我在天母某大樓7樓是我平時跟朋友唱卡拉OK及打麻將的地方,田顯明平常喜歡喝酒,所以他常去那裡喝酒;還有一次,在95年球季有一場放水球要給巳○○及劉耿欣的謝款,癸○○有事要出去,就交給我在那間房子裡等巳○○,巳○○後來也有去那裡拿,是我親自交給巳○○,金額是40萬元,時間點是在95年球季結束後,因為在球季中球員都住宿舍,拿錢不方便,他們都只有拿部分的謝款,部分都放在癸○○那裡,因此當天是球季結束後,巳○○過來拿錢,但巳○○及劉耿欣各拿多少,我就不清楚;那裡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等語(偵字30549號卷七第36頁、37頁、39至40頁、45至49頁)。
⑶98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為了找寅○○配合打放水球而找過陳致鵬;寅○○曾配合我與癸○○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場次是95年3月25日第11場中信鯨對戰兄弟象、95年5月12日第92場La new熊對戰兄弟象、95年6月15日第145場兄弟象對戰La new熊;我記得只有給寅○○二場比賽的錢,因為我記得有一場是失敗的,我把要給球員謝款的總數交給癸○○,由癸○○再給有配合的球員,癸○○有跟我說,寅○○的部分每場100萬元;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有與癸○○、戌○○拿裝有現金100萬元之鞋盒,前往寅○○位在臺北市百齡橋下「天心的家」住處找寅○○,寅○○剛好開車回家,他把車開到停車場入口旁,後來戌○○下車跟寅○○講話,並拿一個盒子給寅○○,寅○○把車停下停車場後,再走上來,寅○○、戌○○、癸○○就坐進我的車內,戌○○有跟寅○○介紹說我是癸○○的老闆,我有看到戌○○拿盒子給寅○○,但我沒親眼看到盒子裡是裝錢;我跟癸○○證述其有於95年3月25日比賽後,將放水球酬勞即現金100萬元裝在鞋盒內,並與乙○○、戌○○一同前往寅○○「天心的家」住處將上開鞋盒交付寅○○親自收受等情節,並無不一致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八第88至90頁)。
⑷99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知悉戌○○打放水球,是戌○○有親口跟我承認會幫我打放水球,但戌○○的酬勞都是癸○○拿給他,戌○○是在95年3月25日癸○○主投的那場比賽之前,他就有跟我說他會幫忙,該場比賽,戌○○的謝酬是70萬元,另外戌○○還有一筆當白手套的錢,只是這筆錢是多少,要問癸○○,因為戌○○還負責處理寅○○跟陳懷山的部分,因為如果有要運作放水球時,戌○○要去通知寅○○及陳懷山,因為其他球員不可能跑去跟陳懷山及寅○○說「前輩,我們這一場要放水,你是否可以幫忙」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八第115頁)。
⑸99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戌○○,我有叫癸○○找戌○○打放水球,戌○○有親口答應我要替我打放水球,戌○○有於95年3月25日比賽中與癸○○等人一起替我打放水球;(戌○○打放水球的代價一場多少錢?)我是交總數6、700萬元給癸○○,由他去發放打放水球的謝款,我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和戌○○講,要戌○○把寅○○找出來讓我確認寅○○是否真的有答應替我打放水球,然後我與戌○○、癸○○一起去找寅○○,戌○○還把一個盒子交給寅○○等語,均屬實;戌○○於95年有替我打三場放水球,一場是95年3月25日比賽、一場是95年5月12日比賽,另一場他沒有下場,但他也有拿分紅,這場比賽可能還要比對,95年5月12日的比賽,戌○○雖然有打3支安打,但不能夠這樣子看,因為場上9名先發,若有5個在打放水球,這5個只要輪流表現就可以,而且也要看比數是否有大幅拉開,或是他打安打時,後來的人是否直接就製造出局數,後面的人只要也是打放水球的人,他打一個內野必死球,或是雙殺打,該局就結束了,而且放水球的比賽,最重要的是投手,只要投手先失分,且大量失分,野手有打分數也沒關係,戌○○甚至於95年5、6月被下放二軍後,還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要他先前要我幫他下注簽賭的錢,戌○○之前已經有拿過三場放水球的錢,戌○○到士林00路000號我開的衛浴設備公司找我講放水球的事時,總共來過2、3次,有一次田顯明還在,田顯明也可以指認戌○○,另外尚未約談到案的兄弟象巴士司機莊芳誠,也可能指認戌○○,因為莊芳誠跟戌○○私交最好;95年戌○○會答應要幫我打放水球的原因,戌○○說因為他不滿球團給他的薪水,所以他要打放水球賺外快;兄弟象隊每一個有配合我打放水球的球員,大家都知道戌○○及寅○○有在打放水球;寅○○是原住民,所有的原住民家人的經濟支柱常常是靠球員,但一個球員薪水有限,寅○○在95年時,就已經可購買士林區高級住宅「天心的家」,當時該住宅的新屋價一坪至少35萬元以上,寅○○另外又有一台BMW728,同時他還有買一間新店的房子給他弟弟陳致鵬,後來寅○○還搬到天母德行西路的房子頂樓,寅○○月薪頂多30多萬,他太太林秀琴縱然是通告藝人,只憑通告費,一個月收入也不至於太多,他們夫妻怎可能有辦法在短時間內購入高級住宅,且房子裝潢也很奢華,他在天母的房子在SOGO的後方,也在捷運站附近,只要去查寅○○房子的頭期款是誰幫他出,及所有的資金來源,就可知道寅○○絕對不是憑薪資就能夠買這些東西;兄弟象隊每一個有配合我打放水球的球員,都知道戌○○及寅○○有在打放水球;寅○○是因為95年,其他有打放水球的隊友也知道他有配合後,寅○○怕被太多人知道,所以他96年就不願配合我這邊打放水球等語(偵字34285號卷乙第111至112頁、113頁、130至132頁)。
⑹99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癸○○聯絡我說戌○○要求性招待,因癸○○當時要陪女友,故由我打點,且由我帶小姐到臺北兄弟象宿舍附近的長春藤hotel,我到的時候,就看見一個近50歲的男子跟戌○○在一起,不過當時他看到我馬上把帽沿拉下,我當時沒看到臉,且戌○○也沒介紹他是誰(後證稱:就是在庭的莊芳誠),戌○○向我開口要求性招待總共4、5次,地點都是在長春藤hotel,該旅館地址是在兄弟飯店後面的兄弟宿舍的附近,它對面是頂好超市,旅館是在三角窗的地方,戌○○都是透過癸○○來跟我講,癸○○都是說「董仔,朋友要帶小姐」,我都是不耐煩回說「到底又是誰」,癸○○說「比較少出來的那一個阿扁仔」,除了剛剛說的那一次外,其他3、4次都是癸○○帶小姐過去,戌○○都是先在旅館裡面開好房間等,我們再帶小姐過去,我們有帶過酒店小姐,也有帶過應召站小姐,金額一次約8千至1萬元,旅館房間的錢是戌○○自己付,小姐性交易的錢是我付,我都是先把錢付好,才能帶小姐出來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八第205至206頁、偵字34285號卷丙第79至80頁)。
⑺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提供性招待過的兄弟象隊球員,有戌○○、田顯明、午○○、王勁力、吳保賢、巳○○及朱鴻森,我不確定陳懷山,……寅○○…沒有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丙第8至9頁、偵字30549號卷九第6頁正面至背面)。
⑻99年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王勁力也知道寅○○打放水球,因為王勁力於95年在臺北市松江路新店酒店內跟我討價還價,王勁力說自己擔任白手套,又幫我找選手,比較寅○○可拿到100萬謝款,他也想要多一點錢,他開口要把白手套的謝款多10萬元;寅○○打放水球的比賽是95年3月25日、95年5月12日、95年6月15日;我有看過寅○○一次,是95年3月25日比賽結束時那一個禮拜,因為戌○○跟癸○○說,寅○○在該場比賽有幫忙,要拿謝款100萬元,我就拿100萬元給癸○○,讓癸○○裝在鞋盒裡,我有親眼看到癸○○把100萬裝進鞋盒裡,我有與戌○○、癸○○拿上開裝現金100萬的鞋盒,前往寅○○住處交給寅○○本人;95年3月25日比賽前,戌○○就親口跟我說寅○○有答應要配合,之後因為謝款過高問題,我要再三確認,才叫戌○○帶我去找寅○○;我要戌○○帶我去找寅○○,我就是因為有在現場看到我剛剛講的交謝款事情,我才能知道寅○○是開一台BNW型號7字頭的轎車,戌○○並有跟我說這一台車是寅○○跟兄弟象老闆朋友買的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丙第193至195頁、202頁)。
⑼原審99年12月17日審理結證稱:巳○○確有配合我打放水球;巳○○曾經到我位在臺北市○○路000號7樓招待所拿他跟劉耿欣的分紅,我記得很清楚,是因為當時球隊正在查癸○○及戌○○的疑似放水事情,風頭很緊,所以錢暫時放在我這裡,而且巳○○是在球季比賽快結束之前來拿的;巳○○曾經跟田顯明到我松江路的酒店,那時是田顯明找我拿錢,我把錢拿給田顯明,然後我有事先走,所以我說巳○○有接受性招待,是因為他有去過上述酒店,至於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所謂的性招待就只有那一次,我補充當初我在籌劃募集兄弟象隊球員的時候,巳○○有到過臺北市士林區00路我開設的亞全衛浴設備公司,親口答應放水的事;我忘記巳○○放水幾場,以偵查筆錄為準;巳○○每一次放水後都有拿到報酬,但報酬由誰給的、金額多少,時間太久,我忘記,以偵查筆錄為準;要放水時,是何時由何人通知巳○○,時間太久,我忘了,以偵查中為準;我剛才說巳○○有到酒店,當天有叫小姐陪同,小姐的費用由我支出,但當天小姐有無出場,因為我有事先離開,事後結帳酒店幹部並沒有完全告知,只有結帳總金額,所以我不知道;巳○○部分,是我透過癸○○花錢找他配合所完成,所以我知道巳○○有放水,因為我本人有操作;巳○○是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亞全衛浴設備答應我的,巳○○、寅○○部分是我透過癸○○花錢找他們配合所完成,所以我知道他二人有放水,因為我本人有操作;寅○○部分,我已在偵查中誠實敘述過程,因怕忘記而有出入,以偵查筆錄為準等語(原審卷第79至82頁背面)。
⑽原審100年1月26日審理結證稱:在95年3月我開始要癸○○找兄弟象隊球員打假球,那時候癸○○找來的都是年輕選手,年輕選手代價比較便宜,癸○○又找來戌○○,戌○○說可以找到資深球員,代價當然比較高;一開始的時候所有配合放水的球員都已經知道他們自己的身價,所以才願意配合95年第一場的這場球;確實有辦法運作是我們確定外面要給球員的後謝之後包括我們的簽賭金,我打電話給巴士司機莊芳誠,由他下去聯絡,有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就是我們手上已經有一份名單,我們再看他下場的表現;我約於95年3月25日第11場中信對戰兄弟比賽前三天找癸○○來,叫他問球員願不願意配合,當初戌○○在亞全衛浴設備公司時,有告知我如果要事先操作放水球,需要前幾天通知癸○○,所以我是三天前告知癸○○,我們的默契就是以比賽當天莊芳誠的信號為主;配合的球員,我印象中最貴的是寅○○,再來是陳懷山、戌○○,戌○○還加一個白手套的錢,再來是癸○○、午○○、莊瑋全、王勁力、田顯明、劉耿欣、巳○○,剩下就是以筆錄為主;有下場的球員一定有打放水球,要不然我怎麼有辦法跟組頭拿賭金,我是押兄弟象隊輸;我沒有在球場上,我不知道癸○○實際通知的情況,但電視螢幕上表現出來的比賽內容就像當初癸○○告訴我的一樣,包括戌○○自己的表現;放水球成功大家Happy,放水失敗配合的球員頭大,因為要如何補足我們所損失的賭金,所以他們會做好自己的本分;95年間寅○○配合最後一場的球賽是對以前的誠泰,已經是95年最後一場比賽,那要怎麼補足我們的損失,我沒有提出要求,那時寅○○已經透過別人告訴我,他不想配合,我也不再打擾他;95年間我有運作打放水球的場次,連繫球員,大部分是癸○○在場,戌○○也有在場,最主要放水球可以成立,是戌○○要去找那些老球員,因為當時兄弟象隊很強,沒有老球員配合實在沒有辦法;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當初我是請癸○○問先發投手午○○是否願意配合,午○○回答沒有問題,然後我們就一樣的方式透過莊芳誠聯絡配合的球員,莊芳誠聯絡癸○○,因為癸○○是投手群的白手套,再聯絡戌○○,戌○○去聯絡那些老球員,還有一個年輕球員黃正偉;我之前已經回答,如果沒聯絡到,球賽就是失敗,所以要能拿到賭金,就是一定有運作放水球成功;可是萬一如果碰到雨刷就對方球隊也放水,也有可能運作假球失敗,是不是兩邊都在放水,要看自己的球員有沒有盡自己的本分,不能完全去苛責球員;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就是我剛才講的失敗場次,這場是臨時決定,臨時透過莊芳誠下去操作,在無預警狀態下操作出來,我忘記莊芳誠幫我聯絡哪些球員;我在偵查中證述寅○○配合打放水球的場次是95年3月25日第11場、95年5月12日第92場及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等語屬實,我記得因為寅○○費用是全隊第一名,在打擊群裡,且我親自交付後謝給寅○○,我有特別印象;當初100萬後謝,我有親自與癸○○、戌○○一同前往寅○○位在「天心的家」住處等待寅○○回來,寅○○有上我的車,我親自看到他收後謝,寅○○不是我直接找來打假球,是戌○○找來的,我看到寅○○收下後謝,此時我已經認定寅○○是我們假球集團的人;我確定寅○○在比賽一定有打假球,因為他演技比別人好,他會看狀況打1支安打,再交給後面假球集團的隊員收拾殘局,那時比數已經大幅拉開,投手群的投手都有抱怨過他們放分、寅○○打安打;我確定寅○○在比賽中就是有打假球,是依照那100萬的謝款,且每一場都有配合;因為第一次的謝款有癸○○及戌○○陪同,加上戌○○對我強調信任的問題以及寅○○的安全問題,所以後面的謝款都是由癸○○處理;寅○○確實是配合我們三場放水球,以及一場臨時失敗的放水球,我親自交付100萬謝款其餘200萬是經由癸○○轉交給寅○○,第一次交付謝款,寅○○已收下,代表他願意繼續配合放水,後面兩個場次我們再看到寅○○的表現,確實有照之前戌○○告訴我們的狀況一樣,至於那兩場比賽,以偵查筆錄所述為主;那兩場比賽就是扣掉我親自拿100萬給寅○○以外的那兩場;我在偵查中證述95年3月25日比賽後,我有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當時我借給癸○○居住的房子裡,親眼看到癸○○將100萬元裝進鞋盒裡,我有與癸○○、戌○○一同前往寅○○位在「天心的家」住處,我們將裝有100萬元謝款的鞋盒交付給寅○○親自收受,但我忘記寅○○有無當場打開鞋盒看;戌○○及癸○○之前有先介紹我是他們的老闆,然後把鞋盒轉交給寅○○時,有跟寅○○說:謝謝你,辛苦了;我在99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八第206頁)證稱寅○○沒有接受過我的性招待等語屬實;我運作放水球的場次不一定每次都會獲利,沒有獲利的原因,我剛才已經陳述過;何時給有配合球員的謝款不一定,因為像巳○○、劉耿欣他們怕出事,有時會把款項先寄放在在我們這裡,過一陣子再來拿;我不會預付錢給球員,因為萬一球員拿錢不做怎麼辦;寅○○在上開「天心的家」收了鞋盒後,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退還任何物品或金錢給我;我在9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偵30549卷七第37頁)證稱寅○○在95年就有配合打放水球等語屬實等語。
⑾原審100年1月26日審理結證又稱:我認識戌○○,癸○○帶戌○○到○○區○○路000號的亞全衛浴設備公司與我見面,那時我們有談到放水球的事,他以安全小心及一些細節內容到如何打放水球,並告知我他們球隊很強、韌性很夠,需要找更多人幫忙,此時我問他:「你可以找誰」,戌○○說山仔(台語,指陳懷山)、鬍鬚(台語,指寅○○),因為戌○○對球員薪水小有抱怨,這是我跟戌○○認識的過程,在衛浴設備公司的時間,我只大概知道是94年底、95年初,其他我記不得,但這件事是在我95年3月25日運作假球之前;戌○○有親口答應要幫我打放水球,在場只有我和戌○○,因為戌○○要求安全考量,他會讓我和癸○○知道,所以當場就只有我,事後癸○○有到衛浴設備公司,因為癸○○在樓下招待同隊球員喝花酒,癸○○有到外面載田顯明過來;戌○○打一場放水球的代價好像6、70萬,加一個白手套的錢;95年間戌○○配合打放水球的場次,我已經在調查局指證出來,我現在沒印象,戌○○一直都是白手套,到他離隊為止,包括他在二軍沒有上場,他還是有領到錢;我在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之偵訊筆錄(偵30549卷七第47頁)證稱96年5月15日比賽,我總計給球員酬勞約6、700萬,其中包括給白手套戌○○的30至50萬元等語屬實;戌○○擔任白手套的角色,是我在亞全設備公司跟戌○○親自談的;戌○○每場比賽都有拿白手套酬勞,30至50萬元是白手套的錢,正確金額我現在不太記得,但總金額絕對在100萬元內,不可能超過寅○○;戌○○拿的酬勞不一定比陳懷山多,因為陳懷山下場表演度百分百配合,3振、漏接、揮空、失誤都來,只要陳懷山有下場,他一定盡力配合,所以陳懷山的酬勞不一定比戌○○少,陳懷山一下場就是會有2、3個項目的百分百表演,配合度極高;戌○○要求性招待,都是透過癸○○告訴我的,總共有4、5次;戌○○本來就注重安全,性招待他是透過癸○○跟我講沒錯,我帶小姐過去,當我們把事情講完時,小姐再度回到房間,我們離開,戌○○也沒有叫小姐跟著我們離開,事後酒店幹部跟我收小姐的性交易費用,難道這樣間接的過程不是叫性招待嗎;我帶小姐過去時,癸○○都有在場,只有一次癸○○沒去;有一次我去時,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戴帽子,經阿扁就是戌○○的介紹,他就是兄弟象隊司機莊芳誠;戌○○要求4、5次性招待,每一次都是我親自帶小姐過去,因為我們會討論球隊發生的事,或者有什麼可以繼續配合的地方,如有不滿意的地方,我們可以改進;我剛才有說戌○○第一次拿錢的時候,我們是到陽明山的「後花園」咖啡館,但這是戌○○已經把錢交給他妹妹,然後我們才到「後花園」,我並沒有說我是親自把錢交給戌○○;在戌○○下二軍前,他有告訴我,陳懷山跟寅○○都沒有問題,白手套的錢,戌○○是一直領到他離開球隊;戌○○要求性招待,除了癸○○要陪女友那一次外,都是戌○○先開好房間,由我和癸○○帶小姐過去;癸○○帶小姐過去常春藤Hotel時,我已經在那邊;那種狀況就是戌○○一定要先進去房間告訴我們房號,我們確實就是如偵查筆錄,我和癸○○及小姐會一起到,小姐會先到另一間房間,我、戌○○、癸○○會先聊天,就像剛才敘述的一樣,然後我和癸○○離開;我運作打假球的時間是95、96年,距離98、99年偵查時間已經有一段距離,有些細節我會遺忘,但有配合的、拿過錢的、曾經受過我招待的,我都會記得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以下)。
③、證人吳保賢之證述:
⑴98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詳視兄弟象隊歷年球員及教練名單後,確認95年至98年間,兄弟象隊除了我之外,有戌○○、寅○○、巳○○……有配合打放水球;除中込伸我沒有親自接觸外,其他的球員都曾經親口向我承認有配合打放水球,或是在比賽前由我通知他們配合打放水球;95年之前我都是被通知的角色,被告知要打放水球;96、97年間我才開始負責通知球員配合打放水球;轉交謝款的工作可能是97年才開始;我記得癸○○在95年的一場先發比賽、廖于誠在96年的一場先發比賽都曾經有配合打放水球並放水成功;95年3月25日第11場、95年6月15日第145場、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都有配合打放水球;95年3月25日第11場比賽,經我詳視該場比賽明細後,確認寅○○、戌○○、陳懷山、郭一峰、朱鴻森、癸○○、莊瑋全及我都有配合打放水球;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經我詳視該場比賽明細後,確認寅○○、陳懷山、午○○、莊瑋全、朱鴻森、巳○○有配合打放水球,且我要補充的是,只要是我們的選手,有在一軍的名單內,我們都一定會通知他,因為要打放水球,選手就一定在當時要在一軍名單內才有可能上場,如果沒在一軍名單,那就不可能上場,我們也沒必要通知他;我前述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寅○○只有在95年有配合打放水球成功過,並拿過錢,後來則拒絕繼續參與;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經我詳視該場比賽明細後,確認黃正偉、陳懷山、朱鴻森、巳○○、廖于誠、莊瑋全及我都有配合打放水球,這些都是我從該場比賽的攻守紀錄勾選;95年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謝款都是由癸○○給的;96年及97年則是王勁力轉交的等語(偵字30549號卷五第202至207頁)。
⑵99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寅○○有打放水球,是癸○○告知我的,我也有在外面的飯店,當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在一起討論打放水球細節時,有碰到寅○○,因為大家是在一起討論,如果沒有配合的球員在場,大家不可能還敢講這個事;我有在戌○○房間內一起討論打放水球之事,戌○○確實有在場討論;我有在戌○○的房內,有和戌○○、癸○○聊過打放水球的事,因為在球隊宿舍裡,其他人很多,不可能太多人聚在一起聊,這樣會被發現;有關巳○○部分,我印象比較模糊,因為巳○○大多數時間在二軍;我有和巳○○討論過打放水球,我曾經從癸○○手中拿過5萬元的分紅轉交給巳○○,至於有無轉交謝款給他,我忘了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丙第116頁、117頁、119頁、偵字30549號卷九第95頁)。
⑶9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有找過巳○○,問巳○○要不要面對司法,有跟巳○○說我們大家也已經都認罪,而且也有指證他,不過巳○○認為縱使很多人指證他,這些口供也都不能夠當做證據,後來我再找巳○○,他就說他家人不願意讓他出來;我有轉交過謝款給巳○○,金額是5萬元,那一次是分紅,我是在我臺北市000路0段的小套房內住處給巳○○,好像是我叫巳○○過來拿的;我印象中記得有一次,不知道是宿舍還是飯店的房間內,我們一些人在講放水球的事,但不一定是隔天就要運作,不過就是在講這個事時,我們這些人裡面有一個就是寅○○;我們不可能在沒有參與放水球的球員面前談論打放水球的事,因為這事一定要低調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166頁、偵字34285號卷丁第33頁正面)。
⑷原審99年12月8日審理結證稱:95年度打假球的比賽,參與打假球的球員在比賽前是否會聚在一起討論,時間隔那麼久,我記不清楚,以我在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在98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偵30549號卷五第202至203頁)所述實在;(95年間或95年以後,寅○○是否曾經跟你承認過他有打放水球?)有;我曾經當著寅○○的面講說,他是否願意繼續打放水球,寅○○說他不要,那是95年以後的事;當初一開始我知道寅○○打假球是聽癸○○講的,我確實也有當著寅○○的面問他有沒有在打假球,寅○○也有親口承認,我上述說寅○○拒絕的部分是96年以後的事;我問寅○○有沒有打假球,我忘記是癸○○還是我自己要問的,但我確實有問過他,我問的目的是想瞭解寅○○是不是真的有一起在打假球;(寅○○當時以如何方式回答?)很簡單,我問他有沒有,他就說有;我在98年12月7日之偵訊筆錄(偵30549卷五第204頁)證稱95年3月25日配合打假球的球員,經我詳視該場比賽紀錄,包括寅○○等人在內的球員有打假球等語屬實,因為就我的部分,我大概知道哪些球員在打假球,我也知道寅○○有打假球,所以我才確定有他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其於同日就被告戌○○部分,固以「不清楚」(有關在戌○○房間討論打放水球的事是95年間哪場比賽)、「目前想不起來」(討論中蔡豐案有無當場答應他要配合打放水球)或以「沒有」親眼看到戌○○拿打假球的對價等語回答,惟亦稱:沒有打放水球的人不會在場討論,是戌○○有在場討論打假球的事,我才知道戌○○也有打假球,我有關打假球的細節,有的真的時間隔太久想不起來,但我在偵查中的筆錄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71頁正面)。其同日就被告巳○○部分,證稱:95年至98年間,巳○○都有擔任過兄弟象隊的一軍、二軍,但我不曉得何時一軍、何時二軍;我95年有無通知過巳○○打放水球,我沒印象;我95年間有無通知別人打放水球,我目前想不起來;配合打假球的球員並不是只有我在通知,打假球的球員我都知道,96年或97年時我慢慢介入白手套的工作,所以比較知道,我現在想不起來通知誰,以偵查中筆錄為準;我在99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34285卷丙第116頁)證稱至於巳○○,我印象比較模糊,因為巳○○大部分時間在二軍等語屬實,我所述「印象比較模糊」,是指巳○○在一軍的時間;我會知道巳○○有打放水球,也是從癸○○那邊知道;球員有沒有打假球,我都有問過他們,通知的時候,每場比賽不見得只有我通知他們;我說「都有問過他們」,「他們」就是打假球的球員,例如巳○○有打假球,我就是有問過他,不過何時問的,隔那麼久我也不太清楚;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癸○○有沒有通知我打放水球,以及我在該場比賽有無通知其他球員要打放水球,時間太久我真的想不起來,均以偵查筆錄為準;如果當天那場比賽確定要打放水球,基本上都會通知到配合球員;標靶是我們做打放水球的暗號,有看到標靶表示當天那場有確定要打放水球,標靶就是像射箭的標靶;我在99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4285卷丙第119頁)證稱我曾經從癸○○的手中拿過5萬元分紅給巳○○,我不記得是哪一場,但我有拿過5萬元給巳○○,那場比賽巳○○沒有上場;那場比賽有過的話,我們會分到不等的獎金,那場比賽沒有上場貢獻的會給紅包;只有答應打放水球的球員會給紅包,但並非每一場都有給沒上場的人,金額方面我不確定,他們要給多少是他們決定;我應該是在我所住的地方交5萬元給巳○○,我不知道哪一場,但我知道是比賽後,我不是住宿舍,我是承租兄弟象老闆的房子住,我現在不太記得是在宿舍還是我住的地方;是我通知巳○○過去的,當時我只有通知巳○○,我是拿5萬元現金;剛才我證稱我知悉巳○○有打放水球的部分,我有說是癸○○有告訴過我,又說巳○○有親口向我承認,是表示兩者均同時存在;我剛才提到有轉交打假球的分紅5萬元給巳○○,巳○○沒有上場等語,我是以金額多寡推論巳○○沒有上場,但我忘記巳○○那場有無上場了,我只知道5萬元是給他分紅的錢;球員的報酬會因為上場的貢獻,例如先發或代打、代跑而有所增減;我在偵34285號卷丙第119頁第16至18行偵訊筆錄所稱和巳○○討論過,我曾經從癸○○手中拿過5萬元分紅給巳○○,至於有無轉交謝款給巳○○,我忘了,又於偵34285卷丁第33頁倒數第12行偵訊筆錄所稱我有轉交過謝款給巳○○,金額是5萬元,那一次是分紅等語,我前後偵訊筆錄均實在,反正我就是有拿過5萬元給巳○○就對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71頁)。
⑸原審100年1月21日審理結證稱:我偵查中陳述我有在外面的飯店,當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在一起討論打放水球細節時,我有看到寅○○,但隔那麼久,我不記得當時寅○○所講的話,也想不起來當時我有無跟寅○○講過話;剛才我所說的賽前討論打假球,類似隨機大家碰到就在一起講打假球的事,有可能運作時就事先叫過來聊一下,並沒有要求每一個都必須到場開會;寅○○一直都是兄弟象隊的主力球員,除非受傷還有狀況不好才不會上場,95年寅○○狀況不好的機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背面)。
④、證人陳懷山之證述:
⑴99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供述癸○○來找我,請我配合打放水球時,其實戌○○是跟著癸○○來找我,我上次開庭時(指99年1月29日偵訊,見偵字34285號卷丁第24至25頁),是只有講癸○○,實際上是癸○○及戌○○一起來找我,癸○○先開口,意思就是說很不好意思,學長比賽時能不能幫忙一下,戌○○是在旁邊幫腔,但幫腔的內容,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我記得有一次是癸○○及戌○○一起拿放水球的謝款來我的房間給我,當時癸○○有背一個袋子,裡面都是現金,來我房間拿給我,我知道那袋子裡面都是錢,不過我不知道別人是拿多少錢,另外,癸○○有過請戌○○來跟我說,這場比賽有要運作,不過我不記得我有和癸○○他們一起討論過放水球的事,因為都是癸○○直接跟我說,這場比賽可能有,我不記得有大家一起討論放水球的這種事;有一次癸○○是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裡面有我、癸○○及寅○○,還有沒有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當時我一個人在宿舍,隔壁是戌○○的房間,癸○○沒有住宿舍,癸○○是有事情,例如要發錢,才會來我房間,當時癸○○到我房間來,給我謝款80萬元,全部都是1000元的紙鈔,另外癸○○拿出寅○○的部分,因為千元紙鈔已經不夠,所以全部都是用500元的紙鈔,癸○○還說這80萬是寅○○的部分,寅○○就有把這80萬元拿走;(為何癸○○說是在你房間給寅○○100萬元?)我印象很清楚是80萬元,不是100萬元,因為我還記得全部是用500元的紙鈔,癸○○有時講說給我們多少錢,但我們實際拿到的部分,有時會相等,有時會比較少,反正就是只有可能少,不可能多;(除了寅○○在你房間內拿到癸○○給的80萬元放水球謝款之外,你還有無看過癸○○給寅○○錢?)沒有,就是這麼一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就是癸○○被球隊送到日本去的那一年;(在寅○○到你房間拿錢之前,知否寅○○也跟你一樣有答應癸○○及戌○○要打放水球?)之前他們有說過,但我不可能自己跑去問他有沒有這件事,在球場上看,因為打者也不可能4次打擊全部3振,也是有打安打,所以也會有點懷疑,直到寅○○來拿錢,我才知道原來癸○○他們先前所說的,是真的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丁第27至29頁)。
⑵原審99年12月8日審理結證:證稱我在兄弟象隊有配合打放水球,時間點我不記得了,也不記得我打放水球的場次;打放水球的訊息都是癸○○在賽前告知,他會走來我旁邊簡單的講一下;我打放水球的酬勞是癸○○發放的,是在宿舍給,現場應該沒有別人,我記得沒錯的話,癸○○都會找宿舍比較沒人的時間進來,但時間我不記得;(癸○○在偵查中被問及「戌○○有無在開賽當日幫他收暗號並轉發確定打放水球的訊息給其他球員」時,供述說「陳懷山、寅○○及郭一峰等都是由癸○○告訴戌○○後,戌○○再轉發確定打放水球的訊息給這些人」(偵30549卷九第44頁),癸○○供述是否為真?)我只記得是癸○○發出來的,細節我真的不記得;我印象中有關於我打放水球的訊息,都是癸○○給的;我沒有跟戌○○討論過打放水球的事;我偵查中(偵34285卷甲第22頁)供述戌○○沒有找我打過放水球等語屬實;但據我所知,戌○○應該是有打放水球,當初癸○○來找我的時候,戌○○也在旁邊,當時癸○○說他有朋友有能力找我們打放水球;(你剛才的陳述與戌○○有無打放水球有何關連?)因為癸○○來找我的時候戌○○在場,我的認知戌○○應該是有,就算沒有,他也會知情;(承上,戌○○在場時有無說什麼?)戌○○最主要是帶癸○○進來,我不記得是宿舍還是外面飯店的房間,因為戌○○低我一屆,癸○○小我很多屆,學弟不會隨便進學長的房間;我沒有看過戌○○拿過打假球的對價;(提示偵34285卷丁第27頁倒數第5行以下的偵訊筆錄回答內容)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癸○○來找我,請我配合打放水球時,其實戌○○是跟著癸○○來找我,我上次開庭時,是只有講癸○○,實際上是癸○○及戌○○一起來找我,癸○○先開口,意思就是說很不好意思,學長比賽時能不能幫忙一下,戌○○是在旁邊幫腔,但幫腔的內容,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屬實;癸○○拿錢給我的時候,我一定是不在宿舍,癸○○習慣先跑到戌○○的房間泡茶,然後我到的時候,他們兩個從房間走出來,癸○○拿著他的袋子到我房間給我錢,戌○○應該是有看到癸○○拿謝款給我;我在偵查中(偵字34285卷丁第28頁)證稱癸○○有請戌○○跟我說比賽要運作等語實在,所以我回答前面問題時說都是癸○○通知我打假球,我有說是印象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⑶原審100年1月18日審理結證稱:我95年有配合癸○○打放水球;95年配合打放水球的比賽,癸○○有告訴我有找寅○○,但我沒有跟寅○○聊過或求證過;我打假球的報酬都是癸○○拿給我的,癸○○拿錢給我時,曾經有戌○○在場;我在偵查中說癸○○到我房間,房間有我及寅○○,沒有其他人等語屬實,當時癸○○說該80萬元是打假球的對價,癸○○說的時候,我有在場,戌○○不知道在不在,應該也在;(當時癸○○有說那是哪一場比賽打假球的對價嗎?)哪一場我不知道;寅○○當時有把錢收起來,但寅○○沒說什麼;寅○○收該80萬元,我認為寅○○有打假球;癸○○給錢時,是用一個揹包裝起來,到我房間就拿錢出來,錢本身沒有另外包裝;經過我眼前的別人的錢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是我自己跟癸○○拿我自己部分的錢,癸○○說寅○○配合打放水球均是他親自聯繫,比賽後並親自交付100萬元酬金等語,我也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癸○○曾經請戌○○來通知我該場比賽要運作等語屬實;95年間我打放水球的場次,我曾經有一場比賽有注意過其他隊友是不是有配合打放水球的跡象,我在偵查中筆錄曾經提到,他們說寅○○有加入打放水球,那是第一場的時候,我看寅○○比賽還蠻正常的,那是第一場,也沒有看到報酬,所以本來我還有點懷疑寅○○是否有打放水球,直到上述我看到癸○○在我面前把錢拿給寅○○,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至17頁背面)。
⑤、證人王勁力之證述:
⑴98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記憶所及,在95年間打放水球的酬勞是由戌○○及癸○○負責發放,至於那時候有哪些人有在打放水球,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介入,我是在95年球季中戌○○及癸○○兩人才跟我聯絡,跟我洗腦希望我配合打放水球;95年間的事情是癸○○及戌○○私下告訴我的;大約在95年7、8月間,癸○○親自告訴我,因為95年3月25日第11場比賽是他在該年度的第一場出賽先發,癸○○告訴我,他配合打放水球的錢已經拿到,當時在場的還有戌○○,因為當時他們兩人要遊說我打假球,至於談論的地點,我記得是在高雄的飯店,但我95年還沒有配合打假球;我知道在96年至97年間有打放水球,我親自送過酬勞的有巳○○……;巳○○的酬勞是在20萬至30萬元之間,這是有上場且有打滿全場的價碼,因為野手還要看他的貢獻度,如果他只是打五局就被換下來,或是他只有上場代打,或是代守,或是代跑,因為貢獻度較小,所以給的金額就要打折;我與癸○○、乙○○等配合打假球的事情是在96年球季中;我與吳保賢在兄弟象隊打假球的事件中,我們擔任的角色就是轉送癸○○給配合打放水球球員的酬勞,有時我與吳保賢會協調分別發送的對象,有時我與吳保賢也會一起發送;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打假球的酬勞是我發放的,我確定該場比賽確實有打假球,但我當時沒有上場,我詳閱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的打擊及守備紀錄後,確定……巳○○打放水球的謝款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字34285號卷乙第149頁正面至150頁背面)。
⑵99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結證證稱:巳○○有打放水球,但我有沒有親自拿錢給巳○○過,我現在記憶有點模糊;我與巳○○午○○、田顯明喝酒聊天時,有跟他們確認過(打放水球)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八第153至154頁)。
⑶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稱:95年球季中戌○○及癸○○兩人跟我聯絡,跟我洗腦希望我配合打放水球,當時我、癸○○、戌○○在比賽住宿飯店房間內,是癸○○跟我講的,戌○○在旁邊也有搭腔講話,大概是講……(人名、外號)每個人也都有做,你為何這麼傻乎乎,這麼好賺,你不賺等等,意思就是要我配合打放水球,至於95年間有哪些場次配合打放水球,只有癸○○曾告訴我,癸○○告訴我時,戌○○沒有在場,戌○○沒有跟我提過哪些場次及球員等語(偵字30549號卷九第28頁)。
⑷99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就是戌○○及癸○○一起來找我給我洗腦要我打放水球,他們就是說……(人名)他們也都有打放水球,放水球錢那麼好賺,你不要傻乎乎的不賺等等,戌○○在旁一直幫腔要我打放水球;對巳○○部分印象比較模糊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95頁正面、96頁正面、偵字34285號卷丙第117頁、119頁)。
⑸9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印象中有通知巳○○要打放水球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166至167頁)。
⑹原審99年11月10日審理結證稱:我記得是癸○○告訴我,戌○○也有打放水球;當時(95年間)是癸○○來找我遊說我配合打放水球,在房間裡,戌○○也在,癸○○就開始跟我說打放水球的事;(承上問題,戌○○有無加入講配合打放水球的事情?)事情過比較久,我現在想起來比較模糊,因為大部分都是癸○○在講,戌○○在旁邊;關於95年酬勞我都是聽的癸○○講的;我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內容都實在;我於偵查中說,95年中癸○○、戌○○有跟我聯絡洗腦,希望我配合打放水球是屬實的;我95年間沒有參與拿錢給球員及參與打放水球,我是96年才開始參與打放水球;我印象中95年關於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過那麼久了,我也忘記95年8月2日那場球賽,我是否配合打放水球等語(原審卷㈩第10頁背面至12頁背面)。同日對被告巳○○部分結證稱:我參加打放水球那年,我有聽到巳○○的名字,至於打放水球有過的話,錢的部分,巳○○有可能不是我經手的,可能是吳保賢或癸○○,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有可能有點忘記;那時候我經手的人蠻多的,巳○○的部分我到底有沒有跟他說哪場比賽要不要放水,我印象比較模糊;我在99年2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有通知巳○○打放水球等語,那時候我們在講的時候,一場比賽由我和吳保賢去通知所有球員,在我印象中,吳保賢好像有提過這件事;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與我獲得緩起訴沒有關係;我們通知打放水球,大部分是比如一場比賽由我和吳保賢通知所有球員,方式是各別通知,我和吳保賢分別通知一些球員;(通知的時間點為何?)開賽前收到組頭的訊號,看到一些標誌確定要打放水球,我們才去通知球員;當時我們基本上是通知所有球員,因為比賽中間可能會換上去代跑或代打;96、97年的兩年當中,我有沒有送過打放水球的酬勞給巳○○,這點我稍微忘記了,我印象中巳○○部分大部分是吳保賢在處理;我沒有注意到吳保賢送過酬勞給巳○○,但我和吳保賢曾經討論過;據我所知,巳○○從以前他開始有打放水球的時候,那時我還沒有參與,所以巳○○一開始的價錢,我並不確定是多少,後來我從吳保賢和癸○○那邊了解,大概是幾十萬元左右;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巳○○只有代跑而且又跑回本壘得分,這種情形是否會給報酬,這要由癸○○自己本身判斷,交款都是由癸○○決定,再由我和吳保賢轉交給球員;(上開第244場比賽是不是癸○○告訴你要打放水球?)大部分如果是要打放水球,都是由癸○○告知我們,由我跟吳保賢轉告;開賽前我都會跟吳保賢協商分別要轉告哪些球員;(你們如何確認球員願意打放水球?)在比賽前幾天我們會先跟那些球員講,這幾天可能會打放水球,要他們先準備一下,確認的話是在比賽當天再跟他們講;我曾經說過我和吳保賢在賽前會通知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要注意外野有沒有出現標靶,這是癸○○有確定該場比賽有要打放水球的標誌;關於打放水球的對價,會因為球員在場上貢獻度較小,例如只有代跑,而使得他的報酬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㈩第4頁背面以下)。
⑥、證人郭一峰之證述:
⑴9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戌○○於95年找我,當時是戌○○及癸○○一起找我,當時他們來找我配合時,還沒跟我說他們的老闆是誰,我忘了不知道是戌○○還是癸○○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一個公寓的頂樓,我在那裡第一次看過乙○○;我有到戌○○的房間內拿過謝款,當時是有戌○○及癸○○,但我沒有碰過寅○○跟陳懷山;(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月12日在南部午○○主投的比賽,郭一峰及寅○○就有到我和戌○○的房間,當時田顯明、莊瑋全、吳保賢、午○○等人也有在場,我們在一起討論隔天比賽要如何運作打放水球的事」等語,有無此事?)我們在討論運作放水球的事,我是有碰過陳懷山,但從來沒碰過寅○○,我們通常都是到球場後才被通知而知道要打放水球,只是有時候會在比賽前在一起討論,這不是每次都會這樣,會有這種情形,主要是如果前一天還不確定到底隔天有沒有要運作放水球,我又確定要上場蹲捕,有時就會找先發投手,問說現在到底是怎麼樣,有時我會問先發投手說你們如果要運作的話,那就通知我,只有在這種情形下,才會在比賽之前就會討論;寅○○是會在戌○○的房間泡茶,但我是沒有跟寅○○在比賽前討論過運作放水球的事,是只有跟陳懷山討論過;(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放水球的暗號都是我收了以後,再轉發給其他配合的年輕球員,但陳懷山、寅○○和郭一峰都是由我告訴戌○○後,戌○○再轉發確定打放水球之訊息給他們」等語,有無此事?)確實如此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丁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
⑵9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初是戌○○來問我要不要打放水球的,癸○○也在旁邊,主要問我要不要配合的人是戌○○,我是第二次才答應他,那是在我們出外比賽的飯店內,是在戌○○的房間內,戌○○當時大概是問我要不要配合一下,當時戌○○說配合一場約30至50萬元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183頁)。
⑶原審99年12月14日審理結證:95年球季打放水球時,是癸○○在比賽前30分鐘或前一天通知;寅○○比較常去陳懷山房間聊天,也會去癸○○房間聊天,我有看到,也看過寅○○到戌○○房間;我在95年參與打假球的比賽中,戌○○也有上場比賽,但我不太記得哪幾場;我聽到戌○○有打假球;戌○○沒有親口跟我講,但戌○○和癸○○一起來找過我談打放水球的事,戌○○去找我一次,之後就是癸○○來跟我接洽,戌○○說要不要一起打放水球;戌○○來找過我一次,之後就都是癸○○來找我;戌○○來找我那一次,他是問我要不要打放水球,我有答應;我向
皮紙袋就走,因為癸○○在戌○○房間,因為戌○○之前找過我一次,所以我以為戌○○也是跟我一樣;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回答,在95年5月12日午○○主投的比賽,有和陳懷山等人討論放水球的事,我當時的回答實在,我今日講的是比賽前,我不會另外再跟球員討論;(你當時又回答檢察官,癸○○說打假球的暗號關於陳懷山、寅○○、郭一峰是由戌○○轉發的,與你今日所述只有癸○○通知你打假球不符,何者實在?)都是癸○○通知的,戌○○跟癸○○他們兩個是一起的;我知道有打假球的人,因為戌○○曾經來找過我一次,所以我覺得戌○○是跟我一起打假球;戌○○有在現場看到我拿牛皮紙袋,他應該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謝款;我認為戌○○是跟我們一起,所以他應該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以下)。
⑦、證人田顯明之證述:
⑴98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在95、96年間替乙○○打放水球,大概2至3場,我打放水球場次有95年3月25日、95年6月15日;如果我沒上場,是拿5萬元紅包,95年6月15日我有上場代打,也是拿5萬元紅包;我有聯繫巳○○及劉耿欣,他們也和我一樣有打放水球,但不是我轉交給他們二人的錢;是我去問巳○○和劉耿欣願不願意打放水球,他們也有答應要打放水球;當時我有跟巳○○和劉耿欣說,若他們有配合,縱使未上場,也有5萬元可拿;我不知道巳○○、劉耿欣配合了幾場,不過若要打放水球,都是我負責通知巳○○及劉耿欣;是癸○○跟我講決定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的;我剛剛證稱巳○○和劉耿欣都有替乙○○打放水球,是我聯繫並通知巳○○及劉耿欣要打放水球等語均屬實;我還知道…、戌○○都有有配合打放水球;…這是95到96年間有配合打放水球的人;我是跟他們聊天,他們親口跟我承認他們也是有配合癸○○及乙○○打放水球的人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七第3至4頁)。
⑵99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於95年經癸○○介紹認識乙○○,乙○○無償出借他在中山北路七段天母的房子給我住,我有答應要配合乙○○、癸○○打放水球,我沒上場比賽有紅包5萬元、有上場就是5至10萬元;癸○○及乙○○有要我去找巳○○跟劉耿欣配合打放水球,我在95年球季中某一天,依照癸○○、乙○○交代,找了巳○○及劉耿欣,並且先告訴他們要不要配合一下,他們就聽得懂是要配合打放水球,巳○○及劉耿欣當場沒說什麼,但他們懂這個意思,我也有告訴他們沒上場比賽有紅包5萬元、有上場比賽就是5至10萬元,後來巳○○及劉耿欣打放水球的酬勞是由癸○○給他們,金額要問他們;巳○○有配合癸○○及乙○○打放水球;劉耿欣與巳○○是我依照癸○○及乙○○的指示找來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我、午○○、莊瑋全、巳○○及王勁力在旅館曾讓乙○○及癸○○提供性招待,應該是由乙○○及癸○○叫來的應召女郎,費用應該也是由乙○○及癸○○支付,至少我們沒有付到錢等語(偵字34285號卷丙第2至8頁、偵字30549號卷九第3頁正面至8頁正面)。
⑶9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5、96年都是我在要打放水球的比賽之前,準備要去球場前,我會通知巳○○;乙○○要給巳○○的謝款,是由癸○○直接給巳○○,不是我轉交;當初去找巳○○問要不要打放水球的人是我,是乙○○要我去問巳○○,我就用乙○○教我的話跟巳○○講,說他如果上場要如何配合,就是打擊刻意被3振或打不好,守備就放火,故意失誤,我找巳○○大約二次就談成了,有上場就有謝款,沒上場也有5萬元紅包,我找巳○○時就有把這金額跟他講,我跟巳○○講時,他也說好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186至187頁)。
⑷原審99年12月3日審理結證時,先對被告巳○○辯護人之問題答稱:「(你跟巳○○交情如何?)我是學長,他是學弟;(95、96年間你有無找過巳○○要打放水球?)那是癸○○找我去找巳○○;(乙○○有無找過你去找巳○○?)有;(癸○○、乙○○兩個人都有?)是;(起訴書指巳○○一共參加四場放水球,95年3月25日那場你有沒有去找過巳○○?)太久了,我忘記了;(你一共去找過巳○○幾次?)一次;(這一次是誰要你去找巳○○配合打放水球的?)癸○○;(乙○○找你去找巳○○,你沒有去找嗎?)我知道在球場上是癸○○叫我去找,乙○○也是那一次叫我去找巳○○;(你找巳○○那一次究竟是哪一次?)比賽前,但賽前多久我忘記了;(你怎麼跟巳○○講的?)有下場就有報酬,沒有下場就5萬元;(為什麼沒有下場也會給錢?)分紅;(你跟巳○○講,巳○○有沒有答應你要配合打放水球?)太久了忘記了;(當時有沒有其他人聽到你跟巳○○講?)沒有,我是單獨跟他講;(在球場上你有沒有看到其他人告訴巳○○要打放水球?)我不知道;(你還知道其他三場,癸○○或其他人有沒有找過巳○○?)我不知道,有時候我在二軍;有接受過乙○○或癸○○提供的性招待?)他沒有接受過性招待。」惟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關於打放水球的相關問題,與你今日回答辯護人的問題時,何次你的記憶比較清晰?)都很清楚;(提示偵字34285號卷丙第3頁倒數第6行的問答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參與了三場放水球,是由癸○○將酬勞以現金的方式給你,與你今天所述只有參與兩場放水球,乙○○也有交付款項不符,既然你的記憶都很清楚,為何有這樣的差異?)日期我不知道,拿錢有時候是癸○○,有時候是乙○○,我確定第一次拿錢是乙○○拿給我的,其他是癸○○拿給我的;(為何你在偵查中不向
癸○○交付?)我現在比較……我有拿錢的時候有乙○○,我現在不太記得;(同上卷第3頁倒數第18行的問答,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乙○○跟癸○○都有在中山北路七段天母的房子找你配合打放水球,與你今日所述乙○○找你打放水球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並不相符,為何如此?)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記憶比較清楚;(同上卷第4頁第12行以下的問答,你向檢察官說有依照癸○○跟乙○○的指示去找巳○○跟劉耿欣配合打放水球,是否屬實?)是;(同上卷第7頁倒數第3行的問答,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巳○○也有接受乙○○或癸○○提供的性招待,為何你剛才又明確的說巳○○沒有接受性招待,何者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我有喝酒,不知道巳○○有沒有接受性招待;(你的意思是巳○○確實有在旅館,當天乙○○、癸○○也有叫應召小姐過來,只是你不確定巳○○有無接受性招待嗎?)是;(巳○○當天有沒有帶應召小姐離開?)我不知道;(為什麼你會跟檢察官說,巳○○有接受性招待?)那時候我不太清楚他們有沒有帶小姐出場,我只有看到他們喝酒;(提示偵字30549號卷十第186頁最後1行到187頁第5行予證人閱覽;你剛才說不確定巳○○有沒有答應打放水球,但是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巳○○有明確答應願意配合打放水球,你現在是否可以回想,巳○○是否有答應配合打放水球?)有一場巳○○確實有答應;(你有通知巳○○打放水球嗎?)我有告訴他,只有一場;(同上卷第186頁,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向檢察官說,95、96年的比賽你都會通知巳○○打放水球,顯然不只一場,到底何次所述實在?)有時候我在二軍不知道,我現在只記得我有一場跟他講,其他忘記了;(你在偵查中告知檢察官上開問題的回答時,當時你的記憶還清楚嗎?)有一點清楚;(你領取打放水球的報酬時,會去計算該場次你失誤或沒有安打幾次,再核對癸○○交付給你的報酬是否相符嗎?)不會;(提示98年度偵字30549號卷九第3頁背面倒數第6行的問答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你總共收了15萬元的酬勞,依你所述,5萬元是沒有上場的分紅,可是依卷證顯示,這些場次你也有上場,每場應該不只分到5萬元,到底你實際領取報酬的數額還記得嗎?)我不記得。」隨後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復證稱:「不知道;(通常是誰給錢?)我的話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癸○○;(給錢的時候都是拿到宿舍?)其他人我不知道;(你有無跟癸○○或乙○○回報,你有通知巳○○要打放水球?)有;(你轉告巳○○時,有無告訴他有報酬?)我有跟他講;(巳○○如何反應?)他點頭。」、「(提示98年度偵字34285號卷丙第4頁第12行以下的問答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巳○○打放水球的酬勞是由癸○○支付,而你今日卻遺忘了,你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你剛才說只有聯繫巳○○一次,你的意思是指確認他有沒有打放水球的意願,然後回報給癸○○及乙○○後,就由他們自己聯繫嗎?)金錢上我不知道,他們告訴我去找巳○○,我就回報給他們,其他他們自己接洽;(提示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卷甲第28頁倒數第4行的問答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不知道巳○○配合幾場,但如果要打放水球就由你通知,你到底通知巳○○幾場?)他跟我講一場;(如果只有要你去通知巳○○一場,為何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不知道幾場,到底是有幾場?)我不知道幾場,第一次我通知後,之後我不曉得。」並在與被告巳○○詢問時,為如下之回答:「(你確定我有在旅館跟你喝過酒嗎?)那不是旅館,是招待的場所;(你剛才不是說旅館嗎?)是招待的場所;(你剛才說你有在賽前跟我說是哪一場?)我沒有說賽前,我是說我有跟你講,但是哪一場我忘記了;(在什麼場合跟我講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你確定我有答應?)有,你有點頭;(你剛才說你只知道投手的部分,不知道野手的部分,你怎麼知道有我?)除了投手部分,我有跟你講,所以我知道,因為我有找過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以下)。
⑧、證人莊芳誠於99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稱:乙○○所述帶小姐去長春藤hotel給戌○○性招待時,我有看到乙○○過來,但我沒看到小姐云云(偵字30549號卷九第79頁)。
⑨、證人黃正偉於99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結證稱:我知道巳○○、陳懷山也有和我們一起配合癸○○、乙○○打放水球;都是由吳保賢或王勁力來通知我,說這場比賽要運作;我有一次在士林中正路乙○○的衛浴設備公司的二樓,有遇過巳○○,當時癸○○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字34285號卷丁第17頁正面)。
⑩、證人丙○○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5年擔任兄弟象隊的總教練,但我不記得當時比賽情形,兄弟象隊每場比賽打完都會檢討,但當時檢討沒有留下會議紀錄或檢討紀錄,我不記得上開各比賽於輸球後之檢討情形與原因,亦不記得有特別針對哪位球員與平常差異太大,認為很離譜而檢討,不清楚當時有無發現某些球員表現不正常、比較離譜等語(原審卷㈩第64頁背面至66頁)。
㈢、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經排除各聽聞自被告寅○○、戌○○、巳○○以外之其他被告或證人轉述之部分(另例如於偵查中證稱:聽他人說巳○○有參與等語之證人朱鴻森之證述,本院自始即不予引用),就被告寅○○有參與事實欄伍一至三所示賽事之打放水球詐賭犯行、被告戌○○有參與事實欄伍一至二所示賽事之打放水球詐賭犯行、被告巳○○有參與事實欄伍二至三、柒所示賽事之打放水球詐賭犯行,並均取得對價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所述該三名被告參與情節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實質上之出入;且證人癸○○與乙○○就其二人如何與戌○○同至被告寅○○位於「天心的家」住處附近,在乙○○車上,將事實欄伍一所示即95年3月25日賽事配合打放水球詐賭得手之應付報酬100萬元以裝入鞋盒內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寅○○一節,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查:
⑴證人陳懷山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證言(見上述㈡④),足證蔡侑霖係由被告戌○○帶進陳懷山房間找陳懷山勤說陳懷山配合打放水球之事實,其本人並親眼目睹癸○○將打放水球詐賭得手後之對價交付予被告寅○○收受,可見證人癸○○、乙○○所述被告寅○○、戌○○有參與上揭打放水球詐賭比賽之供證非虛。而就證人陳懷山所述被告戌○○帶癸○○找陳懷山,遊說陳懷山之情,不論當時主要出言勸說者係何人,在場之被告戌○○顯然亦參與其事,否則焉會帶負責尋兄弟象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之癸○○前往找陳懷山遊說,並在一旁與聞。況就事實欄伍一至三所示賽事均無共犯關係之證人王俊力於偵審中亦證實被告戌○○於95年間有與癸○○一同找王勁力遊說王俊力配合打放水球之事實(見上述㈡⑤)。證人郭一峰於偵審中復始終證稱:95年間找我配合打放水球是戌○○與癸○○一起來找我,戌○○有問我要不要配合打放水球,我也有到戌○○房間向癸○○拿過謝款,當時戌○○在場等語(見上述㈡⑥),亦足見證人乙○○、癸○○所為有關陳懷山等資深球員係由被告戌○○負責,被告戌○○亦有參與配合打放水球之事等語,實有所據。又被告巳○○有同意配合乙○○、癸○○運作之打放水球比賽,除證人乙○○、癸○○所為與被告巳○○有親自接觸之上引供證外,證人吳保賢於偵審中始終證稱有與被告巳○○討論過打放水球之事,被告巳○○有親口對其承認有參與打放水球,其並有轉交5萬元分紅予被告巳○○之情;證人田顯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巳○○是由其詢問是否願意打放水球,且是由其通知巳○○何場次要打放水球等語(見上述㈡⑦⑴至⑶),雖然證人田顯明於原審作證時,原以「太久了忘記了」云云不願回答關於被告巳○○是否有答應願配合打放水球之情,並就其於偵查中結證所稱:95、96年都是我在要打放水球的比賽之前,準備要去球場前,我會通知巳○○等語,改稱:有一場巳○○確實有答應,我通知巳○○打放水球只有一場云云,惟在經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後,又稱:「我現在只記得我有一場跟他講,其他忘記了」云云,且於先稱:巳○○沒有接受性招待云云,然經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述時,又稱:不知道巳○○有無接受性招待,但有看到巳○○亦有在被招待地點飲酒等語,再稱:我有告訴巳○○打放水球之報酬,巳○○有點頭等語,復在被告巳○○自己詢問、對質時,當面答稱:「我有跟你講,所以我知道,因為我有找過你。」等語(見上述㈡⑦⑷)。觀以證人田顯明於原審作證時前後證述之內容,其最初之「忘記」、「巳○○沒有接受性招待」等語,顯示其於原審本不願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述,並先稱:只通知一場云云,但在偵查筆錄顯現其先前證述內容後,乃承認被告巳○○至少有至被招待地點與眾人飲酒,且被告巳○○有點頭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且以「其他忘記了」來規避場次問題之回答,此不僅證明證人田顯明於原審證述實有所保留,且證明其偵查筆錄之記載確係依其本人陳述而為記載。依證人吳保賢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田顯明於偵查中證述及其於原審與被告巳○○當面對質之證述,再參以證人吳保賢於偵審中皆證稱:巳○○有親口對其承認有參與配合打放水球等語、證人黃正偉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其曾在乙○○位於士林中正路之公司二樓見過巳○○等語(見上述㈡⑨),證人乙○○、癸○○所為有關被告巳○○等球員亦有同意參與配合打放水球,被告巳○○有去過乙○○公司等語,顯非虛構。至於證人王勁力所為有關被告巳○○之供證,因證人王勁力嗣證稱:對被告巳○○部分印象模糊、不確定,此見其前引供證自明(見前述⑤),自不能引為不利於被告巳○○認定之證據,惟此不影響其他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另證人莊芳誠前引㈡⑧之證言雖未能證明乙○○有帶小姐予戌○○,惟亦可證被告戌○○否認與乙○○見面係屬不實。
⑵被告寅○○、戌○○、巳○○與前述證人楊懷山、郭一峰、王勁力、吳保賢、田顯明、黃正偉等人,均曾有同隊球員之隊友關係,彼此無何嫌隙,此見被告寅○○、戌○○、巳○○於偵審中之供述自明(見偵字34285號卷丙第188頁、偵字34285號卷乙第114頁、偵字30549號卷六第303頁,於原審部分,由交互詰問內容未提及有何怨隙亦可得知)。特別須指明者,其中證人吳保賢於偵查中已言明:96年間問過寅○○是否要配合打放水球,寅○○拒絕等語;證人郭一峰因被癸○○指對於寅○○有參與95年間打放水球之事知情(見偵字30549號卷十第120頁),而經檢察官就相關情節訊問,證人郭一峰證稱:稱我是有到戌○○的房間內拿過謝款,當時是有戌○○及癸○○,但我沒有碰過寅○○及陳懷山,我有聽說寅○○也是我們這團體的人,但我沒有直接跟他確認過,我不確定寅○○有無打放水球,所以如果有寅○○在場,我不會去講打放水球的事,這樣是因為萬一寅○○不是我們的人,我不就漏口風等語(見偵字34285號卷丁第16頁、偵字30549號卷十第182頁);證人王勁力因對被告巳○○涉案部分記憶模楜,亦於偵審中作證時坦言對被告巳○○涉案部分印象模楜;而證人田顯明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戌○○等人有親口對其承有配合乙○○、癸○○等人打放水球等語(見前述㈡⑦⑴),惟於原審改稱:「(<提示98年度偵字30549號卷七第4頁第17行>你偵訊時說你還知道戌○○等人都有配合打放水球,且說你是跟他們聊天,他們親口跟我承認他們也是配合癸○○及乙○○打放水球的人(同頁倒數第3行),「他們」是指那些人?)他們就是投手部分,野手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就是午○○、莊瑋全、癸○○、王勁力、吳保賢;(為何在剛才提示的偵查筆錄中,你會提到戌○○?)我們聊天的時候有人提到他;(是誰提到戌○○?)投手,但我忘記是誰講的;(「我們」聊天指的是上開投手?)是;(戌○○是你聽說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期就證人乙○○曾證稱:田顯明也可以指認戌○○有至乙○○公司之事(見前述㈡⑸),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我去過乙○○在士林區中山路的衛浴公司一次,有遇到癸○○、吳保賢,沒有碰過戌○○,我對戌○○、寅○○的情形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十第187頁)。顯見:證人吳保賢就被告寅○○於96年間拒絕打放水球一節,於偵查中即為明確之證述,證人郭一峰、王勁力、田顯明對於其等記憶模糊、不甚清楚或不敢確定之事或聽聞自他人之傳聞,於偵查中均言明不確定或未證實證人乙○○或癸○○所述,證人田顯明甚且就被告戌○○部分於原審翻異前詞,則是若非確有事,其等無要任何於偵查乃至於迄原審仍指明某特定被告有上揭遊說(被告戌○○)、同意或承認配合、分紅(被告巳○○)行為之理由。再佐以:經上揭證人指證有共同參與同場打放水球比賽之被告寅○○、戌○○、巳○○,雖僅被告寅○○一人接受測謊,惟被告寅○○於99年1月22日經法務調查局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寅○○「未在比賽中成功打放水球」、「未拿到癸○○交付打放水球酬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其說謊機率為百分之百,且依卷附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被告寅○○於上開日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其身體狀況尚佳,雖於5年前有胃潰瘍疾病,但現未再服藥,亦無習慣性服藥情形,且於測試前一日,並無服藥及飲酒之情形,近期亦無接受心理治療與手術開刀情形,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約5至6小時,睡眠情形尚佳,雖無測謊經驗,經該局施測人員以數字測試法,仍可有效取得受測人寅○○之生理反應,遂進行實案測試,又測試過程中,受測人寅○○生理狀況良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參考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字5153號卷第204至218頁、偵字34285號卷丙第205頁),益可證證人乙○○、癸○○就上揭賽事所指參與配合打放水球球員之基本事實證述,並無虛構誇大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實可採信。
㈣、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共同正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對被告寅○○、戌○○、巳○○有前揭同意配合參與打放水球之基本事實,業經證人乙○○、癸○○證述不移,復有上開具有共犯身分及對其中部分場次不具共犯身分之證人多人之證述及被告寅○○測謊鑑定結果可佐證證人乙○○、癸○○所為基本事實相吻合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然,就部分細節,上述證人前後及彼此所述有未盡一致之處,惟此應係因該等證人為證述時距行為時已有逾2、3年之久,部分記憶淡退,復加以表達能力、誠實意願之強或弱、利害關係等因素,致未能為完全之陳述,此從部分證人如田顯明於原審證述有閃爍、游移之傾向,亦可得知。且證人田顯明縱證稱:未在乙○○公司見過戌○○云云,未能證實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惟證人吳保賢、陳懷山、王勁力、郭一峰所述皆可證實證人癸○○所為不利於被告戌○○之證述非虛,而證人王勁力尤非被告戌○○所涉比賽之共犯,則證人田顯明稱:未在乙○○公司見過戌○○云云,並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證明。另證人劉耿欣於原審雖證稱:找我打放水球之人為癸○○,除了癸○○外,沒有別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惟證人劉耿欣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結證稱:田顯明有問我要不要配合等語(見偵字34285號卷丙第38頁),已可證明證人田顯明所述:是我聯繫並通知巳○○與劉耿欣配合等語(見前述㈡⑦⑴⑵)及證人乙○○、癸○○證稱:巳○○、劉耿欣是由田顯明負責等語,亦非虛構之詞。再證人午○○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未見到癸○○在其房間交錢予巳○○、戌○○或其他人,亦不會聚在一起討論打放水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142頁背面、本院卷㈣第167頁背面至168頁正面)。惟證人午○○於原審作證時,就打放水球發放對價時有何人在場,先後有「不太清楚」與「全部都不知道」二種回答,且證稱:因「時間久遠」(見原審卷第142頁正面),已見證人午○○於法院作證就涉及他人部分有證言閃爍之傾向,況證人癸○○於偵查中已證稱:球員到午○○房間拿錢時,午○○不一定會在場,但吳保賢都有在等語(見前述㈡①⑺),此節亦經證人劉耿欣於偵查中結證證實無訛(見偵字34285號卷丙第38頁),是證人午○○所為:未聚一起討論,未見到癸○○拿錢給其他球員云云之證述,亦不足以減弱或降低證人癸○○等人前揭證言之證明力。另證人莊瑋全於99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我不知道戌○○、寅○○、陳懷山、郭一峰有打放水球,我沒有通知過買嘉瑞,巳○○有聽過,但沒有和巳○○討論過,96年5月26日兄弟象對誠泰蛇在新莊的比賽有打放水球,錢是王勁力給我云云(見偵字34285卷丙第128頁、130頁)。顯見證人莊瑋全就其參與打放水球之比賽,其於偵查中係自稱並不知相關參與之人,此見其供稱:不知陳懷山、郭一峰有打放水球等語自明。固然證人莊瑋全於原審否認參與打放水球之球員有私下討論打放水球之事,又稱:我比較少參加聚會云云,惟於原審作證時,就其參與打放水球期間,是否知道同隊有其他人打放水球之問題時,答稱:「我知道的有吳保賢、王勁力、癸○○、黃正偉、買嘉瑞、田顯明、廖于誠、陳懷山、朱鴻森、郭一峰,我現在想到的就這一些,我們比賽前去喝酒大概就跟這幾個」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51頁正面),惟其中「陳懷山」、「郭一峰」、「買嘉瑞」卻均係其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不知道或未通知者云云,由此可見,證人莊瑋全於偵審中顯對自己所知之實情,有所隱瞞,當不確知同隊隊員是否承認參與打放水球時,先稱:「不知道」,惟於得知其中某球員認罪後,即改供稱:其知某人有參與云云,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殊值得存疑,自不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寅○○等人之憑據。本院依審理所得,綜合相關卷證,認相關證人等對於被告寅○○、戌○○、巳○○有前揭同意配合參與打放水球之犯罪事實,所供述之基本事實互核具有一致性及互補性,並有顯具有關連性之測謊鑑定結果為佐證,則被告寅○○、戌○○、巳○○辯護人以相關證人所述有彼此未盡一致之處,主張相關證人之證言不可採及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寅○○、戌○○、巳○○各該場次所收之報酬及涉及各該場次之陳懷山等人所收之報酬,因或否認犯罪或於偵審中多僅記得總數,此見卷附偵審筆錄自明,而如中間聯絡人田顯明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後來被告巳○○的酬勞是癸○○給的,金額要問他們等語(見前述㈡⑦㈦⑵⑶),是應以實際發錢之證人癸○○所述較為可採。又對給付予被告寅○○之報酬,其中有一筆100萬元,原僅付80萬元,剩餘之20萬元是否有補給被告寅○○,證人癸○○於原審之供述並不明確(見前述㈡①⑽),復依證人癸○○於原審所述:但那20萬後來一直沒有補給寅○○,所以導致寅○○96年開始就不願意配合打假球等語,應認該20萬元並未補給被告寅○○,即被告寅○○因上揭三場比賽同意配合打放水球實得款共計280萬元,其中第一場即95年3月25日95年度第11場比賽,依證人癸○○、乙○○所述係在被告寅○○住處附近之車上以鞋盒內裝100萬元方式交付予被告寅○○.再參以證人癸○○所述:因上述20萬後來一直沒有補給寅○○,所以導致寅○○96年開始就不願意配合打假球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95年間寅○○配合最後一場的球賽是對以前的誠泰(指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已經是95年最後一場比賽,那時寅○○已經透過別人告訴我,他不想配合等語(見前述㈡②⑽),證人乙○○固就寅○○透過他人告知不想配合之時間及中間人為何人,未能為明確證述(對該第202場比賽不能認定被告寅○○等人確有收到打放水球之訊息,詳後述),然依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亦顯示被告寅○○係於95年6月15日95年度第145場比賽運作成功之後,為不願再配合之表示,是足可認該未補足20萬之比賽,應係95年6月15日95年度第145場比賽,始有嗣後被告寅○○表示不願再配合之問題。
㈤、被告寅○○、戌○○、巳○○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事實欄伍一至三、柒所示之賽事,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如本院102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6至177頁、179至180頁、182至183頁、188至189頁),並有甲○○○○○○○○100年3月19日101中職棒聯黃字第000號函及同聯盟102年2月1日(102)中職棒聯黃字第000號函所檢送之各該場比賽文字紀錄及文字報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8頁、119至123頁、126至128頁、152頁、149至150頁、卷㈢第117頁、118至120頁)。被告寅○○、戌○○、巳○○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對其中95年3月25日第11場比賽,被告寅○○有仔細選球,未隨便揮棒,亦有正常接殺動作,攻守無異常,亦無失誤,被告寅○○有二次都是以滑壘方式上壘,其擔任守備,亦無何異常或無失誤;對95年5月12日第92場比賽,被告寅○○在6局上半、對方滿壘時,陳金峰打到左外野被寅○○向前奔跑中接殺並持續將球傳回本壘,試圖阻止對方衝進本壘,對方未衝進本壘,戌○○該場出場打擊4次,其中3支安打,打擊率高達7成5,及1分打點,全場無任何失誤,或異常之處,後半場的守備亦有多次接殺,巳○○第9局打擊前2球是壞球,一般而言投手接下來會搶好球數,所以巳○○就積極出棒,此為巳○○要積極求表現,9局上亦有積極防守行為;對95年6月15日第145場比賽,被告寅○○守備並無任何失誤,上壘率高達7成5,且帶有1分打點的中外野安打,後續打擊選球方面也有努力破壞投手投球,而有保送.本場熊隊雷鵬勝投及防禦率是全聯盟第二,兄弟該隊只打6支安打,巳○○就有1支安打,且開啟3局上的攻勢,並跑回得分,雖有3次打擊沒有安打但都纏鬥到滿球數,或是2好球,如果巳○○是打假球大可被3振最安全有效,但被告仍積極出棒求表現,守備有5次機會,製造六個出局數,尤其在4局下及6局下,對方得點圈都有跑者,如果巳○○要打假球,只要漏接,對方即可得分;對96年8月25日第244場比賽,這場比賽被告巳○○本不知道會不會上場,在9局被教練指派為代跑,在跑壘中以滑壘想拖長二壘手傳球時間,表現正常;縱各該比賽,投手有投放水球,亦與被告等無關等語,主張被告三人於各該場比賽均未配合打放水球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95年5月12日的比賽,戌○○雖然有打3支安打,但不能夠這樣子看,因為場上9名先發,若有5個在打放水球,這5個只要輪流表現就可以,而且也要看比數是否有大幅拉開,或是他打安打時,後來的人是否直接就製造出局數,後面的人只要也是打放水球的人,他打一個內野必死球,或是雙殺打,該局就結束了,而且放水球的比賽,最重要的是投手,只要投手先失分,且大量失分,野手有打分數也沒關係等語(見前述㈡②⑸);於原審證稱:我確定寅○○在比賽一定有打假球,因為他演技比別人好,他會看狀況打1支安打,再交給後面假球集團的隊員收拾殘局,那時比數已經大幅拉開,投手群的投手都有抱怨過他們放分、寅○○打安打等語(見前述㈡②⑽);證人癸○○於原審亦證稱:乙○○看配合的先發投手,才決定要不要運作打放水球,他會先提供場次讓我們選擇看選手願不願意,如果選手願意,該場比賽才會運作,我是練球時一個一個問,每個禮拜有固定的先發投手,就問那個投手先發時願不願意配合,先發投手如果願意再找野手,我找選手時已經確定要打放水球等語(見前述㈡①⑽)。顯見:乙○○、癸○○欲運作放水球,首重投手,此亦符合一般棒球比賽之認知,蓋若投手狀態不好,使對方易取分且大量取分(此有時必須對手亦未運作放水球),一般野手及打擊者不必刻意打放水球即可容易運作成功,況若係明顯之失誤或表面上顯示出不努力跑壘或隨意揮擊,是很容易被人當下發現是在打放水球,以被告寅○○、戌○○、巳○○,當時或係已成名之球員、或係職棒生涯起步未久,日後皆欲繼續以職業棒球為職業,其等如何會以明顯失誤、胡亂揮棒、跑壘表面不努力、甚至該補位時不補位之行為來配合打放水球,使自己陷於被懷疑、甚至被教練棄而不用之困境,其等若欲配合打放水球,亦必然是以不顯而易見之手法進行配合動作,甚至有心存投手既可大量失分,吾人靠投手失分即可,不必太努力打放水球之想法,亦屬可以理解。換言之,在運作放水球之過程中,有人會很盡力配合,有人則可能會因有他人一起配合而欲依賴他人盡力配合之動作(尤其是投手),而認為其僅須一般表現水準或較一般表現水準稍低即有謝款,何樂不為!事實上,觀以事實欄伍一至
三、柒所示之賽事,坦承有參與打放水球之陳懷山、劉耿欣、田顯明於事實欄伍一至二之賽事皆有安打或打點之表現,其中劉耿欣且有擊出全壘打,事實欄柒所示之賽事陳懷山亦有1支2壘安打,坦承有參與放水球之朱鴻森亦有1支安打,更遑論被告戌○○於95年3月25日之賽事,有4打數無安打,雙殺打1次之記錄,而被告寅○○在所涉三場賽事,長打僅1支2壘安打(其該支長打出現於95年5月12日賽事4局下半,當時兄弟象已以0比6大幅落後,戌○○該場打點即出現在4局下半),是否與其被教練安排在第3棒棒次所應有之表現相符,亦令人存疑;而事實欄伍一至三、柒所示之賽事真正之勝負關鍵其實就在於兄弟象投手之大量失分;又如辯護人所稱之95年5月12日第92場比賽,被告寅○○在6局上半、對方滿壘時,將陳金峰打至左外野之球接殺,當時兄弟象已以2比6落後,且該球若被告寅○○未接到,必影響其聲譽,試問其何必冒風險故意漏接,以上相關數據皆有本院上引勘驗筆錄及甲○○○○○○○○函送之各該比賽文字紀錄及文字報導可參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8頁、119至123頁、126至128頁、152頁、149至150頁、卷㈢第117頁、118至120頁)。此外,觀以本案其他場次比賽,如參與運作之同案被告卯○○等野手於所參與配合之比賽,不乏屢有安打、長打等表現,惟其等參與運作比賽輸球之關鍵係在投手大量失分,實可印證證人乙○○所述:放水球的比賽,最重要的是投手,只要投手先失分,且大量失分,野手有打分數也沒關係等語,確屬實情。且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寅○○、戌○○、巳○○事前有同意配合事實欄伍一至三(被告寅○○三場、另二人各二場,如前述)、柒(被告巳○○)所示之賽事打放水球,並欲藉以取得對價,則不論其三人嗣於場上實際表現內容為何,其等至少已於各該次比賽開賽前強化包括乙○○、癸○○在內之各共同正犯心裡上之犯意,而各該比賽真正之勝負關鍵實在於投手,已如前述,被告寅○○、戌○○、巳○○在場上之表現殊不能認在客觀上已解除其等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有切斷其等與各該次運作放水球詐賭行為因果關係之作用,其等又係欲利用乙○○、癸○○運作之打放水球,取得同意配合之對價,其等當時自與乙○○、癸○○乃至於其他同意參與配合之球員間,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相利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等人之辯護人以所謂之現場表現有安打、無失誤,主張被告三人於各該場比賽均未配合打放水球云云,並稱:縱各該場比賽,投手有投放水球,亦與被告等無關云云之論點,均不能成立。另被告戌○○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係謂: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等語,本案不僅無被告寅○○、戌○○、巳○○於上揭各該場次賽事開賽前表明拒絕參與之問題,且該三人皆有事後獲得謝款及分紅,自與該判決意旨所指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於被告巳○○辯稱:其當時經常為二軍球員,一軍上場比賽機會不多,並無收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巳○○既有昇上一軍,且不僅任替補,並有任先發之機會(如95年6月15日比賽),核屬頗有上場打球機會之球員,乙○○、癸○○為求運作打放水球順利成功,必須減少可能之阻力,對可能上場之球員皆予以試探,以求確實掌握比賽勝負結果,縱令上場機會不多者,亦會盡力拉攏使之配合,自屬當然,此從證人乙○○前揭供證:場上9名先發,若有5個在打放水球,這5個只要輪流表現就可以等語,可窺知其想法。被告巳○○所辯:其經常為二軍球員,並無收買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巳○○又辯以:我並無加入任何集團打假球,有證人吳仲培偵查中之證述可稽云云,惟證人吳仲培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賴業安確有找巳○○打放水球,但未成功云云,惟吳仲培非受乙○○、癸○○委託,探詢球員打假球意願之人,而僅係吳介培找乙○○、癸○○談合作未成時,吳仲培曾提及巳○○,要吳仲培、賴業安找巳○○、劉耿欣配合打放水球係另有其人,此見證人乙○○、癸○○、吳仲培、賴業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明(見偵字34285號卷丙第120頁、偵字30549號卷九第176頁、182頁、192頁),則被告巳○○究竟有無應允吳仲培配合打假球,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
㈥、檢察官偵查期間聲請羈押,法院於決定檢察官羈押聲請是否准許時,係重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而非重在犯罪事實之追查、釐清,偵查期間之法院羈押訊問,並不會提示相關比賽紀錄喚起相關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記憶,以求其等一一指出何人係何場比賽之共犯,相關被告或共同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訊問時未敘明所有涉嫌之共犯,而僅就主要中間聯絡者或參與場次較多者為供述,自屬當然,此見偵查期間法院羈押訊問共同被告乙○○之筆錄記載自明(見偵字34285號卷乙第155頁至158頁),被告巳○○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訊問時未提到被告巳○○一點為質疑,顯係未瞭解偵查期間法官羈押訊問之特性。況證人乙○○於原審亦已明白證稱:我所陳述的是因為當時案子發生到現在已有一段時間了,從案發到我收押禁見,配合誠實敘述,調查員與檢察官所問之事情,我都已誠實的心態面對司法,絕無需要陷害某一位球員,害他們去面對司法,接受社會大眾的評論,而且我也沒有與上述與我配合的球員有任何過節,我也無須要作假證詞犯偽證罪,我抱著懺悔度面對司法,所以誠實敘述所有犯罪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又證人吳保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保賢於調詢時係其自己為喚起自己之記憶而要求調查人員提供名單,均見前述,復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吳保賢於調詢時,係在與選任辯護人對話中說出「巳○○」姓名(本院卷㈣第46頁背面),此顯非所謂受到先前檢察官暗示及提示癸○○筆錄之影響。又證人田顯明最初固否認犯罪,惟其見到癸○○等人坦承並供出其本人時,坦承犯行,乃屬人情之常,且證人田顯明於原審在被告巳○○自己詢問時,當面回答:「(你確定我有答應?)有,你有點頭;(你剛才說你只知道投手的部分,不知道野手的部分,你怎麼知道有我?)除了投手部分,我有跟你講,所以我知道,因為我有找過你。」等語,亦見前述,此亦顯示證人田顯明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述,係就其親身體驗之記憶所為之陳述,與辯護人所謂之依附檢察官之要求無涉,否則,證人田顯明焉會於原審先為閃爍其詞之證述,在控辯雙方各提示先前筆錄,其證實在偵查中有為偵訊筆錄記載之證述後,對最後被告巳○○之詢問採取如上所述之直接回應態度,此亦與原審對證人田顯明進行交互詰問後檢察官另立一個他字案傳訊田顯明為證人之事無關,被告巳○○之辯護人顯然忽略證人田顯明與被告巳○○直接問答所反應之情況。至於證人莊瑋全、劉耿欣、午○○等部分業見前述。被告巳○○辯護人欲以相關證人係依附檢察官要求故意誣陷被告巳○○之辯護論點,要屬影射,不能成立。
㈦、就95年8月2日誠泰蛇隊與兄弟象隊在新竹球場第202場比賽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該場比賽之運作打放水球,應係共同被告乙○○誤記或是中間聯繫出問題致相關球員皆不知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之事,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是被告寅○○、巳○○之辯護人所執各該被告在該場比賽之表現及證人午○○對該場比賽之證述,自不足以減弱、降低證人癸○○、乙○○等人前揭就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以外賽事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㈧、對於起訴意旨所指相關球員接受性招待部分,依證人乙○○、癸○○等人證述可知:球員之所以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係乙○○方面許以金錢對價,而非性招待或飲酒作樂,共同被告乙○○對球員提供性招待或飲酒作樂,應係其攏絡隊員吸引、誘使、或確保隊員日後願意合作或持續合作之手法,此從證人乙○○、癸○○或其他證人從未證述乙○○於提供球員性招待之同時會要求接受之球員於某特定比賽配合打放水球,自可得知。則前述相關證人所述之性招待或招待飲酒作樂應非被告戌○○、巳○○乃至於其他共犯同意配合投打放水球之對價。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戌○○等對各該比賽另獲得性招待之不法利益對價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於偵審中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未○○借款是因為我玩車需要錢怕我妻子知道,所以才透過辰○○向未○○借款,每年比賽我有25至30場先發的機會,如果真的要放水,不必在意一場比賽的成績,而且每一場比賽各別的情況也是會有差異,我在日本比賽的時候也是這樣,一局可能就失7、8分,每場比賽投5、6次保送也是常有的事,但重點是我有辦法解決;我沒有配合投放水球;我本案犯的最大錯誤就是與不法集團有接觸,跟他們有金錢的往來,但我沒有投放水球云云。
㈡、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證述:
⑴於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綽號「黑豬」的陳東興是我朋友,我有要陳東興進入球場擔任暗號手,傳遞特定比賽要打放水球,La new熊隊球員有壬○○、辰○○跟幾位外籍投手在比賽中配合我打放水球,辰○○有幫忙聯繫La new熊隊球員打放水球,壬○○就是辰○○帶出來的,辰○○還負責聯繫外籍球員及本國球員,辰○○是陳東興介紹給我認識,除此之外,陳東興也有幫忙聯繫Lanew熊隊球員打放水球;壬○○是辰○○介紹給我認識,去(97)年大約4、5月間,辰○○帶壬○○跟我見面,見面地點我已忘記,我們見面前辰○○就已經跟壬○○講好要答應配合打放水球,並且說壬○○欠錢,要跟我借錢,後來我確實有借壬○○100萬元,但是認識當天就拿給壬○○或是隔幾天才拿給壬○○,我不確定,後來我又借130萬元給壬○○,分一次還是二次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這幾次借給壬○○錢的時候,有一次是在汽車旅館;壬○○向我借錢時,都沒有簽署借據或是提供其他擔保品,最後我跟壬○○對帳的時候,壬○○還忘記跟我借了多少錢,他說只跟我借200萬元,30萬元他覺得可能是辰○○先拿去用,沒有交給他,我說是230萬元沒錯,他說好,230萬元就230萬元;我借款230萬元給壬○○,就是希望壬○○幫我打放水球;我有向壬○○提到幫忙配合打放水球的事,是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跟壬○○提了,壬○○說「都可以。」;我不是在第一次壬○○向我借錢時就提到配合打放水球一場給付多少錢的報酬,是我在借了壬○○230萬元後,跟壬○○說用配合打放水球的方式來抵債,一場可以抵是100萬元或是150萬元,確實金額我忘了,當時壬○○有答應;我記得壬○○是在97年9月27日第282場擔任先發投手對戰米迪亞隊的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但Lanew熊隊贏球;陳東興在賽前會先聯絡壬○○或辰○○,跟他們說該場比賽有沒有要打放水球,這都不是勉強的,他們如果不要做,也不會勉強他們;陳東興進球場就是站在La new熊隊休息室那一側的外野標竿,如果沒有外野看台,就站在La new熊隊休息室那一側內野最接近標竿的地方;除了陳東興以外,還有一位叫「Alley」的酉○○也擔任過暗號手,酉○○是我堂弟;前述97年9月27日這場La new熊隊比賽,當時是由陳東興與Alley酉○○一起進場當暗號手,Alley擔任暗號手的方式與陳東興相同;我沒有在97年7月5日第184場La new熊對戰中信鯨、由壬○○擔任先發投手的比賽中運作La new熊隊打放水球,97年球季我只有找壬○○做一場,97年球季我運作La new熊隊打放水球的一場就是前述壬○○對米迪亞的比賽,但沒有過等語(偵字30549號卷三第245至247頁、249頁)。
⑵於98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看完檢察官提示之97年9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比賽紀錄,該場比賽有壬○○、蔡宗佑、蔣智聰、黃小偉、許志華、辰○○等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等語(偵字30549號卷四第11頁)。
⑶98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幫壬○○支付車輛貸款;(你曾陳述你借給壬○○230萬元後,壬○○答應你以打放水球相抵,但壬○○在比賽仍然表現良好贏得比賽,使你損失8、900萬元的賭金,你是否認為他欺騙你?)因為辰○○跟我說,壬○○已經同意,說只要看到信號手所打的暗號,他就會放水,結果壬○○那一場比賽沒有輸球,害我還輸很多錢;壬○○配合我打放水球的比賽,應該是97年9月27日那場對米迪亞隊的比賽等語(偵字30549號卷四第56頁、59頁)。
⑷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壬○○曾答應配合我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我先前於偵查中供稱對於La new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的謝款,野手是50萬元,先發投手大概是100萬元左右,中繼跟後援大概是50萬元左右等語均屬實,該等金額不是固定的,野手是要全場下場才有50萬元,如果下場沒全場的話就是20至30萬元,中繼要看有失2分以上才有50萬元,如果失1分拿20、30萬元,沒失分但有「過」就只有拿5萬元,所謂的有「過」就是有答應要打放水球,但沒有失分,為什麼沒有失分,我就不清楚,先發投手只有許文雄拿過100萬元,其他的外籍選手則是拿美金,我有時候也會多給一些錢,不過大致上差不多,我對於與我談妥配合,但未實際出賽的球員,在成功打放水球後,我有時候會給他們吃紅5萬元,且不分投手或野手,名目是「吃紅」,在成功打放水球的場次比賽時,與我談妥配合,但在二軍的球員,如果我們有賺到錢,我也會給上開球員金額5萬元,名目是「吃紅」;我先前在偵查中供稱曾利用97年9月27日La new熊對戰米迪亞比賽,運作La new熊隊球員打放水球詐賭,當時米迪亞暴龍隊是墊底球隊,一般來講只要是米迪亞暴龍隊出賽,賭盤開出都是對手要讓2分,舉例來說壬○○如果真的要放水,只要失4分,La new熊隊球員要得7分以上我們才會「沒過」,所以其實找米迪亞暴龍隊對戰比賽對我們比賽有利,結果不曉得為什麼就輸掉;97年間我找壬○○打放水球的場次是97年9月27日對米迪亞的比賽,97年9月27日米迪亞暴龍隊對戰La new熊隊比賽,我是看官方網站資料,跟前述97年9月16日做法相同(即先知悉La new熊隊預定先發投手及對戰球隊之先發投手名單,若La new熊隊擔任先發投手係已經同意與我配合的球員,我會視對戰球隊先發投手狀況,在該場比賽前詢問La new熊隊先發投手是否可以配合打放水球,如該先發投手說可以,我就會選定運作Lanew熊隊球員在該場比賽中打放水球),這場比賽是由陳東興打電話給蔡宗佑或辰○○其中一人,要他們去問壬○○,說明天這場比賽是由他先發,可不可以打放水球,壬○○再透過蔡宗佑或辰○○其中一人傳話給陳東興說可以,壬○○確實有透過蔡宗佑或辰○○傳話過來說他可以打放水球,97年9月27日比賽,我應該是透過辰○○通知Lanew熊隊配合球員預備打放水球;(何人通知Lanew熊隊配合球員97年9月27日比賽打放水球暗號?)是陳東興打電話給辰○○,叫辰○○通知其他球員;97年9月27日比賽,我是在開賽前10分鐘決定該場比賽確定要打放水球,我決定的依據跟97年9月16日的比賽相同,要看「牌」的狀況;(97年9月27日比賽你確定要打放水球後,Lanew熊隊是由何人在比賽前收暗號?)收暗號的平常都是蔣智聰或蔡宗佑,這場比賽應該也是蔣智聰或蔡宗佑其中一人收暗號;(你認為97年9月27日比賽中,La new熊隊球員實際上有無配合你打放水球?)這個比賽有答應配合打放水球的有壬○○等人,我覺得壬○○沒有幫我打放水球,壬○○的部分,我判斷的依據是我感覺到他是有答應,但不敢投保送,所以就用投球給別人打的方式,別人打得到就打得到,打不到最後我輸錢也不關他的事,蔡宗佑4個打數有3支安打,還打回2分,後來我問蔡宗佑,他還跟我解釋說他想要「打給它死」,卻不小心穿過去等語(偵字30549號卷四第136至137頁、247頁、249頁)。
⑸98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98年不運作Lanew熊隊球員打假球,是因為97年時,遇到像壬○○這種,錢也拿了,原本也答應說要打放水球,結果害我下牌卻輸錢的情形,像許文雄也是這種情形,再加上這些球員跟他們講說要打放水球,還要他們賽前同意,並不是我說哪一場要他們放水,他們就一定會放水,他們也有他們自己的意思,像蔡英峰就跟我講,我去年輸那麼多錢,他因為感念我平常對他不錯,他就說今年如果需要,他可以幫我做,之後他就沒有欠我,我後來覺得要找這些球員打放水球,輸的可能性很高,因為除了投手外,其他都是二線球員,加上我去年也輸很多,所以今年我就沒有再找他們打放水球,另外這些球員幾乎都是他們自己欠錢,自己或是透過陳東興或辰○○來找我,並不是我主動去找他們,問他們要不要打放水球,只有蔡英峰並不是因為經濟問題,直接來找我借錢;(壬○○既然在賽前有跟你說,他會幫你打放水球,也因此而下牌,你後來輸錢後,你問他「你不是說要幫我放水嗎」,他怎麼回答?)我是有問壬○○,你不是有答應說要放水,怎麼放成這樣,壬○○就跟我說,他已經有放水了,但那是米迪亞放的比他誇張,他已經放水了,但對方還是打不到;(壬○○打一場放水球的價碼為多少?)一開始壬○○答應辰○○之後,有來找我,我說一場球大概是100萬,他說難道不能再高一點嗎,講到最後,我就說不然150萬元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五第13至14頁)。
⑹98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之壬○○,我有找壬○○替我打放水球,當時是辰○○介紹壬○○給我認識,壬○○是先跟我借錢,後來我要他替我打放水球抵債,當時壬○○是有答應,不過他在97年9月27日的比賽害我輸錢;97年9月27日的比賽前,我是叫陳東興打電話進去給其他的選手,要其他的選手跟壬○○講,後來陳東興跟我回報說可以,他們會等打放水球的信號,我不是親自通知,是由陳東興打電話給球員,再通知壬○○;(97年9月27日的比賽後,壬○○有無向你說他在比賽中已經有放水了,但米迪亞也在放水,而且放更兇,所以才打不到他的球?)有,壬○○說他也沒有辦法,他已經有在放了,但對方也有在放,他已經盡力了,不然在做一場來抵,我說我已經怕了,不要再做了,所以之後我就跟壬○○追討他欠我的230萬元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六第16至17頁)。
⑺98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的部份就是97年時,我如果想要運作某場比賽,我就請陳東興打電話給熊隊配合我的球員,問他們在那一場比賽,能不能幫忙打放水球,這裡面一定要有先發投手是我們的人,如果他們說可以,該場比賽就可以運作,如果他們說不行,該場比賽就取消等語(偵字30549號卷六第90頁)。
⑻99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在97年9月27日比賽之前,我有一次在汽車旅館要拿吃紅的10萬元給壬○○,結果壬○○說家裡需要用錢,問我能不能再給他多一點,後來我給他30萬,多的20萬算我借他,但最後結算,我認為壬○○總共還欠我230萬元沒有還,他在97年9月27日比賽前,他有答應我說要替我做這一場,我記得是蔡宗佑去確認的,但這場球沒有過,最後害我輸錢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150頁)。
⑼原審99年12月24日審理結證稱:壬○○有透過辰○○來跟我借錢,總共是230萬,壬○○是透過辰○○找我,總共向我借2次還是3次,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第一次借100萬交錢地點在我家裡,第二次借130萬交錢地點在歐悅汽車賓館;我在98偵30549卷三第245頁之筆錄所述「後來我確實有借壬○○100萬元,但是認識當天計拿給他或隔幾天才拿給他,我不確定,後來我又借了130萬元給壬○○,分1次還是2次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這幾次借給他錢的時候,有1次是在汽車旅館。」等語均實在;我在汽車旅館交付給壬○○的錢,總數應該就是130萬,我在汽車旅館交錢給壬○○,就只有這一次;我與壬○○第一次見面,好像是透過辰○○帶去的,時間我忘了,第一次見面時,我跟壬○○就先認識,第一次沒有談到跟打放水球有關的事情;我在98偵30549卷三第246頁筆錄中所稱「…不是,我在借壬○○230萬元後,跟壬○○說用配合打放水球的方式來抵債,一場可以抵是100萬元或是150萬元,確實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均實在;我何時給壬○○第二次的130萬,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汽車旅館,我上開回答說,借了230萬後就跟壬○○說打放水球來抵債,我跟壬○○說這句話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當時壬○○說看看;我曾經有給球員打放水球的謝款或分紅,是在打放水球之後,有贏錢才有,給球員吃紅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0萬,有時候5萬;上場、沒上場有區分,有上場的就是謝款,沒有上場的就是分紅5萬到10萬;我在98偵30549卷四第137頁之筆錄中所述:「最少就是5萬給他們吃紅」,我的意思是有的選手5萬,有的拿到10萬,沒有分投手及野手來決定分紅金額;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Lanew對米迪亞,應該是前一天晚上確定打放水球,我在前一天晚上就聯絡辰○○還有陳東興,要辰○○、陳東興去聯絡明天要打放水球,我自己沒有跟壬○○聯絡打放水球;(你有沒有要求其他人聯絡壬○○打放水球?)應該是陳東興在聯絡,除了壬○○外,還有通知哪些球員打放水球,我忘記了;我在98偵30549卷四第137頁的筆錄中有陳述97年9月27日比賽有答應配合打放水球的有壬○○、蔣智聰、黃小偉、許志華、蔡宗佑及辰○○,真正實際幫我打放水球的有蔣智聰、辰○○.我覺等蔡宗佑、許志華及壬○○沒有幫我打放水球等語,我覺得那一場他們那幾個都沒有在放水;(剛才有提到的球員壬○○、蔣智聰、黃小偉、許志華、蔡宗佑及辰○○,是不是就是你有聯絡通知打放水球的球員?)聯絡的是陳東興,實際打暗號的也是他;我前述覺得壬○○沒有幫我打放水球的判斷依據,就是壬○○在裝肖維,第282場比賽感覺就是壬○○投得很好,看投的內容還有攻守紀錄,我有看電視轉播上述比賽,一般都是陳東興跟辰○○聯絡,但我沒有在比賽過程中聯絡球員,在比賽過程中也沒辦法聯絡球員;第282場比賽的前一天晚上就有聯絡,但到開賽前十分鐘才決定打信號,所以開賽前十分鐘聯絡辰○○打信號,才是確定運作該場比賽;我剛才說97年9月27日該場比賽我認為壬○○沒有打放水球,就是那場比賽失敗了,壬○○根本沒有在放;該場比賽失敗後,後來我有問壬○○為何會讓對手贏球,壬○○說他就這樣投給對方打,但對方打不到,讓我感覺他就沒有放水;(壬○○在你詢問時,他是否有說他根本沒有答應要配合你打假球?)我忘記了;(為什麼你要在上開比賽運作假球失敗後詢問壬○○?)前一天我就有叫陳東興跟辰○○聯絡,辰○○說他住屏東,第二天再跟壬○○講,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提示偵30549卷五第14頁>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證述,有遇到像壬○○這種,錢也拿了,原本也答應要打放水球,卻害你下牌輸錢的情形,是否是壬○○有答應過你要配合打假球但運作失敗?)壬○○有答應我,只是比賽前一天晚上沒有聯絡到壬○○;(是否曾經給壬○○分紅?)我給壬○○分紅的細節是當時我要分紅給壬○○,他沒有拿,他說不要分紅要跟我借錢,本來要借80萬後來加碼到130萬,我本來是要拿15萬分紅給他,他沒有拿;(為何辰○○證述,你曾經在97年7月中旬在汽車旅館分紅給壬○○?)本來要給壬○○分紅,壬○○說家裡要用錢,分紅他沒有拿,我身上錢不夠,所以當天沒有給壬○○錢,是後來我再拿130萬借他,當天分紅他(壬○○)沒有拿,只有辰○○拿;我有跟壬○○討論該筆錢要如何返還,我跟壬○○說就以打放水球補這條欠款,他說他可以考慮一下,我是借完錢以後才跟壬○○談說該筆錢以打放水球來作為代價返還;我上開所稱的借完錢以後,是他在汽車旅館開口向我借完錢之後,但過多久我忘了,是在交錢之後;我在98偵30549卷六第16頁之筆錄中,證稱陳東興就97年9月27日該場比賽有跟我回報可以運作,因為聯絡選手是陳東興在聯絡,是陳東興有這樣跟我回報,我在偵查中就這樣說;我跟壬○○第一次見面時沒有談打放水球的事,我忘記第一次與壬○○見面地點在哪裡;辰○○帶壬○○來,壬○○跟我說家裡有急用,我就借錢給壬○○;我跟壬○○先有交情,辰○○帶壬○○出來認識以後才借他錢,並非第一次見面就借他錢;我忘記有沒有請辰○○代為聯繫壬○○,勸說壬○○配合打假球;我在偵32823卷A第19頁之98年11月12日筆錄所稱壬○○有答應97年9月27日要配合打假球等語屬實;(98偵30549卷三第246頁筆錄中,你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你借款給壬○○,就是希望他答應幫你打放水球,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我是希望壬○○幫我打放水球;(你剛才證述,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壬○○只是向你借款,沒有談到打放水球的事,可是依你在偵查中的證述,第一次見面就向壬○○提起配合打放水球的事,壬○○回答說都可以,到底情形為何?)應該是借他錢後來才提;(你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現在忘記了;我是在97年9月27日之前告知壬○○打放水球的價碼,是在分紅之後;幾乎我認識的球員都有給分紅,不是有答應配合打假球的球員我才會給他分紅,壬○○剛開始沒有答應,當時是想要引誘他答應打放水球;壬○○來找我的時候,當面我們在談,看壬○○可不可以配合打一場放水球,壬○○說價碼多少,我說差不多100萬,他說可不可以再高一點,就談到一場150萬,他說他考慮看看,後來是要打97年9月27日那場球之前,有叫陳東興他們直接跟壬○○聯絡;97年度282場比賽運作失敗後,我有質問過壬○○、蔡宗佑放水與否的事,還有幾個我忘記了,因為壬○○是先發投手,他投那麼好害我輸錢,所以我當然要第一個質問壬○○;我剛才提到本來要在汽車旅館給壬○○分紅,本來要給壬○○15萬分紅,壬○○不拿,壬○○要直接跟我用借的、借50萬,結果我身上沒有帶50萬現金,我跟他說過兩天再借他,後來隔天壬○○又說要多借80萬,所以最後變成130萬;我曾在偵查中證述壬○○有答應打放水球等語實在,根據就是陳東興跟我說裡面的選手都聯絡好了;我剛才提到分紅的時候,還有辰○○在場,壬○○也有去,其他球員應該沒有,陳東興有無在場,我忘記了;(你剛才陳述打假球會怕其他不相干的人知悉,為何當時壬○○可以在場?是否是因為壬○○已經答應打假球?)因為是辰○○帶壬○○去的,那一次有要分紅給壬○○,可是他不拿,壬○○說他不要分紅,他要跟我借50萬;(你剛才證述壬○○在97年9月27日那一場有經過陳東興告知,壬○○答應要打假球,為何事後你還要向壬○○摧討款項?)那一場輸錢之後,我不敢再叫壬○○作,所以我向他催討等語(原審卷第9頁背面以下)。
⑽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結證稱:(在原審稱:本來要給壬○○分紅,但是他沒有拿,是我後來再拿130萬借他等語)有在歐悅汽車旅館見面,如果有打放水球有贏就有錢就會給球員分紅,汽車旅館見面所指的「分紅」就是指第198場;(為什麼當天壬○○沒有拿分紅?)我本來要拿15萬分紅給他,他嫌少說他不夠用,壬○○叫我拿50萬給他,他說不然我乾脆跟你用借的,我印象中,壬○○開車去時,我們開好幾個房間,他一進來跟我說15萬不夠,要50萬,如果沒有,他要跟我用借的;(於原審證稱壬○○剛開始沒有答應,當時是想誘他答應打假球<指分紅>)是對。但壬○○在跟我拿100萬時就有答應打假球,歐悅汽車旅館是後面的事;辰○○帶壬○○跟我說他缺錢、要買車時,就是壬○○被帶到我朋友莊正中家泡茶的找我跟我借100萬時,壬○○就答應打假球,當時的情形是辰○○先來跟我說壬○○缺錢,看我有無錢可以借他,壬○○願意配合我打假球,我就答應,辰○○、壬○○及我在我朋友莊正中高雄仁武鄉的家見面,我拿100萬給壬○○,辰○○說壬○○會配合打假球,壬○○說他知道;(在原審回答第一次與壬○○見面是辰○○帶去的,但沒有講到打放水球的事。為何與今天陳述不一樣)是辰○○帶壬○○來跟我碰面的,在地院時,我頭腦都暈暈,有做的也認,沒做的也認,要辯論終結想說乾脆認罪協商,我只有認了,發生這個事我頭腦整個都暈了;哪有可能我請球員唱KTV球員就同意打放水球,一定要給球員錢;所有的球員壬○○的事情我最清楚,壬○○從頭到尾跟我拿了230萬,說要幫我打放水球,打放水球做到一半輸球,出來我問他,你今天害我們輸錢,壬○○說他有放水但就沒有成功他也沒辦法,230萬他是分2、3次拿,第1次拿100萬,第2次在歐悅汽車旅館分紅壬○○沒有拿,但後面我有叫人拿錢給他,壬○○總共拿230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4至106頁)。
②、證人辰○○之證述:
⑴98年1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綽號「黑豬」的陳俊男,後改名叫陳東興,我於94年底去找陳東興時,未○○與陳東興在一家高雄市七賢路上的茶坊泡茶,我經由陳東興介紹認識未○○;我有幫未○○找中華職棒球員打放水球;未○○請我幫忙找中華職棒球員打放水球的過程,大概是在95年球季剛開始的時候,當時我還在La new熊隊,我回答說好、儘量,後來我就開始幫他去找球員,未○○也有透過陳東興找球員;我有依未○○指示,找了壬○○、蔡宗佑;壬○○是我介紹給未○○認識的;(你於98年10月29日供稱你介紹壬○○給未○○認識的時候,未○○曾拿100萬元給壬○○,除該筆款項外,未○○是否還有給壬○○其他款項?)我在去(97)年壬○○加盟La new沒多久之後,我在「忠哥」家介紹未○○跟壬○○認識,未○○並當場給壬○○100萬元後,到了98年4月,未○○突然告訴我,壬○○的事要怎麼處理,我問未○○什麼事,未○○說認識壬○○到現在陸續又見過幾次面,壬○○有跟他拿錢,到現場一共「差我300萬元(台語)」,要我去找壬○○出來跟他見面,據我所知,在我之前,未○○也有要蔡宗佑跟壬○○轉話,要壬○○出來見面,但壬○○都沒出來,所以才要我進去找壬○○出來,看壬○○怎麼處理,我找壬○○2次,但壬○○說他知道了,找時間再出來跟未○○見面,後來有一次我去鐵仔場找未○○時,未○○說「阿家現在是要怎麼樣,怎麼都沒有要出來」,我回答說,壬○○有說要出來,只是要找時間,未○○當場就用他自己的電話打給壬○○,接通後就要壬○○找個時間出來碰面吃飯,壬○○說好,最後到底有沒有碰到面,我就不知道;據我所知,壬○○有為未○○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壬○○是在97年7月5日對中信鯨的比賽中為未○○打放水球,當天壬○○擔任先發投手,但他還取得勝投,事後未○○還罵給我聽,說壬○○在搞什麼;是我記得我是在壬○○加入La new熊隊沒多久,大概是在97年6月間介紹壬○○給未○○認識;未○○有告訴我要壬○○以打放水球的方式相抵上述300萬元,未○○有告訴我他要找壬○○碰面,要壬○○要不就還他300萬元,要不就放2場給未○○,抵掉300萬元的帳,因為未○○有找蔡宗佑去轉話給壬○○,所以蔡宗佑應該也知道這件事;我不清楚壬○○有無返還上述300萬元;後來未○○沒有再跟我提上述300萬元之事;我第一次帶壬○○去見未○○時,壬○○跟未○○拿100萬,也是說家裡要用錢等語(偵字30549號卷三第78至91頁、偵字32823號卷A第32頁背面至38頁正面)。
⑵98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壬○○除了向未○○收取100萬元外,還有一次收錢,當天我也在場,大概是在97年下半球季開始後到球季結束前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某日白天,陳東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高雄市明誠路跟另一條路(路名我忘記)交岔口的「我甸汽車旅館」,問我旁邊有誰,我說有壬○○,陳東興就問我有沒有時間,要我跟壬○○一起過去,我跟壬○○過去以後,房間裡面只有未○○跟陳東興二人,當天我們到的時候才知道未○○要我們去拿打放水球的謝款跟分紅,我們進去後先聊聊天,未○○就拿打放水球的40萬元左右的謝款(不超過50萬元)給我,另外再拿15到20萬元的分紅給壬○○,但是壬○○又說家裡需要要錢,能不能給他多一點,未○○才又說50萬元夠嗎?壬○○說可以,未○○當場拿錢給壬○○補到50萬元,壬○○收款時,知道該筆款項是打放水球的分紅,因為未○○當場有說;(壬○○是哪一場幫未○○打放水球,未○○才要給他40到50萬元的謝款?)那一場球是許文雄先發,約97年7月之後的比賽,壬○○沒有下場,所以是給他的分紅,那一場比賽有做成功,許文雄拿到約100萬左右的謝款,在該場比賽前,未○○知道壬○○在那一場比賽一定不會上場,但因為壬○○有在幫未○○打放水球,如果沒有給他吃紅,怕他心理不平衡,因此才給他吃紅,也有放長線釣大魚的意味;在這次吃紅之前,壬○○有在未○○處拿到100萬元;在這次吃紅之前,壬○○有替未○○打放水球,是97年7月La new熊跟中信鯨的比賽,但最後是熊隊贏,未○○運作沒成功,輸了1000多萬等語(偵字30549號卷三第167至176頁)。
⑶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幫未○○聯繫過壬○○,提及打放水球事宜;我於97年中壬○○加盟後,開始幫未○○找壬○○聯繫打放水球;壬○○認識未○○,是我介紹他們認識,大約於去年4、5月加盟後沒多久,應該是5月的事,我帶壬○○去我朋友「忠哥」在高雄的家中作客,當時「忠哥」也有約未○○過來,所以雙方即因此認識;除了我們4個外,沒有別人,當時未○○即向壬○○提及「有機會大家配合一下」,壬○○當時回答「好啊,有機會的話。」;(97年5月之後你有無向張誌提及打放水球的事?)我與壬○○見面聊天時都會問壬○○,「到底要不要」、「到底怎麼樣」,壬○○都回答「要。就配合。」;(壬○○有無詢問你,幫未○○打放水球,一場價碼為何?壬○○如何回答?)我跟壬○○說,一場代價大概100萬元,壬○○說「喔,了解、知道了。」;我介紹壬○○給未○○認識,當然是有要成功打放水球,我才可以分得到錢;(你前述介紹壬○○給未○○認識後,你有無幫忙未○○或參與將壬○○打假球的代價款項交付給壬○○?)我沒有拿錢給壬○○,但是我在「忠哥」家介紹壬○○給未○○認識時,壬○○當場有向未○○表示「家裡需要用錢,能不能先拿100萬元」,未○○回答好;未○○在壬○○要求100萬元時,即當場拿100萬元現金給壬○○,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三第226頁、227至230頁)。
⑷9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未○○供述「在Lanew熊隊中有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有壬○○、辰○○及外籍投手,並且壬○○係由辰○○帶出來,並由辰○○負責聯繫外籍球員」等語均屬實;(未○○供稱,你在97年3至5月間帶壬○○與他見面,但在見面前,你已徵詢壬○○有打放水球意願,所以帶壬○○前來詳談打放水球相關細節,在會晤期間,未○○再次表達希望壬○○打放水球,壬○○表示答應,未○○所為供述是否實在?)是未○○要我去問壬○○要不要打放水球,壬○○答應後,我才帶壬○○出來給未○○認識;(未○○與壬○○會談打放水球之相關情形為何?)未○○表示,先發投手若配合打放水球,並成功的話,可以獲得100萬左右的酬勞,壬○○因家中急需用錢,當場即向未○○要求先拿100萬,未○○當場即給壬○○現金100萬,裝在手提紙袋內等語(偵字30549號卷四第110至111頁)。
⑸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7年7月5日第184場中信鯨對La new熊比賽)這場比賽我在先前的筆錄說有找球員配合打放水球,我應該是記錯了,沒有這一場,我應該是把這場跟壬○○對米迪亞暴龍隊的一場比賽搞混了,壬○○對米迪亞暴龍隊的一場比賽,壬○○有配合未○○打放水球,但沒有過,比賽結果La new熊隊贏球等語(偵字30549號卷四第281頁)。
⑹99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壬○○於97年有拿過未○○的分紅,那一次是在汽車旅館,原本要給壬○○5萬或10萬,因為他沒下場,但球賽有過,後來壬○○說他家要用錢,能不能給他多一點,未○○就給他20或30萬元的分紅,97年9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壬○○就是替未○○打這一場;壬○○應該是97年5月以後答應未○○要替他打放水球;壬○○是先說他有替范訓銘打過放水球,但尾款沒拿到,也就是壬○○說他跟范訓銘之間有問題,之後他才答應未○○要替他打放水球,並向未○○借款;壬○○跟我說他和范訓銘之間的事時,我還沒有開口找壬○○打放水球,當時會跟壬○○聊到這樣子的事,是因為我和壬○○聊到臺灣職棒打假球的事,我就問壬○○有沒有人找過他打假球,結果壬○○就自己霹靂啪啦講一堆他跟范訓銘之間的事,我當時根本就沒有跟壬○○講過要找他打放水球的事;我跟壬○○感情還不錯,我跟他89年就認識,後來93年雅典奧運是國家隊隊友,中間陸續在國家隊也都有在一起,因為當時是在聊天,所以壬○○也沒有避諱;(壬○○供稱,是因為你跟未○○一直找他打放水球,他不堪其擾,才編出他跟范訓銘之間的事,想要騙你們,他已經有范訓銘這個老闆,希望可以嚇阻你們再找他打放水球,有無此事?)壬○○講范訓銘的事時,我們根本就沒有一直找他打放水球,范訓銘的事是他自己講出來,所謂一直找他打放水球,那應該是之後的事;壬○○是有親口說過OK、有親口答應未○○,未○○才敢跟我這麼說;我印象中,我是在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的當下就有去問壬○○為何會投成這樣,壬○○說他盡力了,我印象中我沒有在97年9月27日比賽後跟未○○去找壬○○,如果說事後未○○有無跟壬○○碰面,這一定有,只是不一定要有我在場;一開始替未○○去找壬○○打放水球的人是我,是未○○跟我說,我跟壬○○比較熟,要我去接觸壬○○,看他會不會排斥放水球的事;97年9月27日有運作下午壬○○主投的比賽等語(偵字30549號卷九第236至237頁、239頁)。
⑺99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未○○有叫我去通知壬○○這場比賽要運作,我於這場比賽前一天或幾天前,有跟壬○○說這場比賽可能要運作,比賽前我會看有沒有暗號出現,再去跟他確認,壬○○回答我說「我知道了,到時候確定時再跟我講」,我在這場比賽前10多分鐘時,有再跑去壬○○身邊跟他講;壬○○還沒退場時,我與壬○○在球員休息室,壬○○有跟我說他已經儘量投比較好打的球,但對方球員還是打不到,我就說「就儘量幫忙」,壬○○說「我知道了」;壬○○手指受傷,不是咬破或割破,我有看他的傷口,是投球手指勾住縫線而磨破;壬○○事後都沒有說過他是不想打假球,或故意把自己的手指弄破,他是說他已經盡力投好打的球給對方打,但對方還是打不到,我看起來,壬○○是有配合放水,只是沒有做得那麼明顯;依照我自己當投手的經驗,磨破的狀況通常指甲裡也會瘀血,另外皮下組織也會瘀血,因為都是先瘀血再破皮,但咬破的話除了傷口會比較粗糙,而且指甲也應該不會瘀血,割破的話根本不可能有瘀血,而且有割的痕跡,壬○○當天的手指看起來就像一般投手手指磨破的情形,他的指甲附近有瘀血,而且教練洪一中也有上投手丘看,看起來就像是正常磨破的情形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第49至51頁)。
⑻原審99年12月22日審理結證稱:我是壬○○加盟那一年的6、7月,應該是97年,介紹壬○○給未○○認識;我只是帶出來讓他們認識,大家出來聊天、喝個茶;我在介紹認識前,我應該有跟壬○○提過打放水球的方式、報酬;當下我們不可能講的很清楚要打放水球的事情,我說如果有這方面的門路的話,是否壬○○有沒有意願,當下壬○○不是很正面的回答,只說再看看,壬○○就沒有什麼回答;壬○○跟未○○第一次見面,話前後應該不到半個鐘頭,當時我沒有在旁邊旁聽,只是在旁邊走動,有沒有談到報酬的問題,應該壬○○自己比較清楚,我不清楚,很敏感的問題不可能單刀直入,我也不清楚他們兩人討論何事,沒有討論到哪一場比賽要放水;97年度我曾代替未○○要求壬○○放水,有一個場次,是9月多,其實未○○是在要做那一場放水球的前兩、三天或一個禮拜會預設,但不會確定,其他時間是由訊號手我去接收,才知道到底有或沒有,我再轉述;我聯絡的這場比賽,我是在比賽開賽前十分鐘確定未○○要運作該場比賽,我當時有轉達壬○○,我有跟壬○○說,壬○○說他知道,除此之外壬○○沒有什麼反應;(提示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紀錄)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我有參與打放水球,我知道球員蔣智聰、黃小偉也有,但我不知道是誰給他們訊息,那天我只有跟壬○○講,上述比賽中,我跟壬○○沒有什麼對話;比賽過程中,我有提醒壬○○要放水;(既然你說賽前已經通知壬○○了,為什麼比賽過程中還要再提醒、要求壬○○放水?)因為他看起來就不像在打放水球;這場比賽壬○○的手有受傷,是開賽的第一局,我有印象是因為教練有喊暫停上去看,壬○○受傷的情形是指尖瘀血還是破皮,這場比賽壬○○是5局多,5、6局的時候被換下場,看比賽記錄就知道,為什麼被換下來,應該要問總教練,我不知道,我知道壬○○跟未○○有金錢往來關係,但後續我不在,我不知道他們演變成怎樣;壬○○跟未○○第一次見面時,壬○○有拿約100萬的錢,之後未○○應該還有交錢給壬○○,是7月中旬那時候,不是我交給壬○○的,當時交錢金額應該是2、30萬吧;(你怎麼知道是2、30萬?)因為事後我們兩個一定會談,我問壬○○拿了多少;(你是不是曾經證稱,壬○○差未○○300萬元?)那也是耳聞聽未○○說的,事後他們發展成怎樣,我也不知道,我剛才講的兩次拿錢,有包含在我證述的300萬元之內;未○○給配合球員的謝款或分紅,是在打放水球之後;我前述壬○○兩次拿錢,一次是在我通知壬○○打放水球的場次之前,是100萬那次,另一次是在我通知壬○○打放水球場次之後;(你剛才回答第二次給錢是7月,而打放水球的場次在9月,跟你前開回答時間不符,為何如此?)因為可能當下彼此有答應了,之前他沒作,之後可能會給他分紅,這跟他9月打放水球是兩碼子事,通常謝款或分紅都是在之後,可能壬○○個人都是在之前;壬○○兩次拿錢都是在9月那場運作打放水球之前;我印象中就一直都在9月,我親自跟壬○○講的印象比較深刻,7月5日那時候我在二軍,情形我不清楚,所以事後都是聽未○○說;9月這場是我自己轉述壬○○要打放水球,我當然比較清楚9月的比賽,9月那時候有要壬○○打放水球;我在偵30549卷四第113頁筆錄中所稱是97年7月5日比賽打放水球,並對於未○○供稱係97年9月27日Lanew熊隊打放水球失敗一事,我說誤記比賽場次的機會不大等語,當時我是這樣陳述,只是我剛才看比賽場次,9月27日那場我有出賽,偵查時我是搞錯場次時間;我在偵30549卷十第49頁背面筆錄所稱壬○○於97年9月27日之比賽有答應未○○打放水球,因為未○○有叫我去通知壬○○,這場比賽要運作,我就於賽前十多分鐘去跟壬○○說「這場有」,他說「他知道了」,這場比賽前一天或幾天前,我也有跟壬○○說這場比賽可能要運作,比賽前我會看有沒有暗號出現,再去跟他確認,壬○○回答我說「我知道了,到時候確定時再跟我講」,我在比賽前十多分鐘時,就有再跑去壬○○身邊跟他講等語屬實,我在偵查中證稱壬○○賽前有同意放水,指的是剛才提示筆錄內的對話,我認為壬○○回答「我知道了」,就表示同意放水;97年度我總共拿過2、3次分紅,每次金額約2、30萬;未○○給球員分紅沒有一定行情,是看他心情;98年間我有幫未○○向壬○○轉述過還債或打放水球抵債;我在偵30549卷三第234頁背面筆錄所稱在未○○與壬○○見面之後,我與壬○○見面聊天時都會問壬○○,「到底要不要?」、「到底怎麼樣?」,他都回答:「好啊,再看看。」等語屬實,我可能想到就問壬○○一下,再確定看看;我在偵30549卷三第228頁筆錄中雖證稱是97年5月之後我與壬○○見面聊天時都會問壬○○,「到底要不要?」、「到底怎麼樣?」,他回答:「好啊,再看看。」等語,但應該就是要配合,有狀況我會去跟壬○○講,當時壬○○回應就只有這樣;(他回答再看看,這部分究竟如何?)可以當下溝通當中,大家心態有點模稜兩可,可能起初已經有先拿錢,所以事後講話態度比較不一樣,有說到再通知他;97年度第282場比賽打放水球沒有成功,該場比賽後,未○○應該有表示壬○○沒有放水,但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放水球沒打成功,未○○一定會問也一定會說,壬○○他都沒作還是怎樣,印象中未○○應該是有問我,我跟未○○說,我有轉述且壬○○說他知道;我在偵32823卷A第55頁正面之筆錄中,證稱第一次介紹未○○與壬○○認識時,未○○就有詢問壬○○是否願意配合打假球,壬○○並且回答「好,有機會的話」等語,與我剛才證述不清楚該次談話內容不符,可能時間太久忘記,(何者比較實在?第一次見面有無談到打假球的事情?)應該會提到,但當下不可能馬上確定會不會作,可能會說好,有機會再配合;我剛才提到第一次見面時,未○○有給壬○○錢,應該是當天給,那時候應該是壬○○有說家裡要用錢,先跟未○○拿;未○○給壬○○錢,是在未○○詢問壬○○是否配合打假球之後;(未○○是否曾經給壬○○分紅?)有,如果要拿錢的話,應該是以分紅的名義找他;我記得應該是97年7月中旬,地點應該在汽車旅館;分紅的意思就是我們有打放水球,但沒有上場的球員,未○○還是會給分紅;我剛才說的分紅情形,就如同我在偵30549卷三第169頁筆錄所證述情節.該次分紅在場的人就陳東興,後來未○○也有來,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就不清楚;(是誰把錢交給壬○○?)當下交錢的過程,我有在場,但可能在外面抽菸,所以沒有印象,但我在那邊有拿錢,我不可能一直盯著他們交錢,事後出來我跟壬○○有講到拿多少;當天交款給壬○○,我在場,未○○當場有跟壬○○說,該筆款項是打放水球的分紅,壬○○說他能不能先多拿一點,家裡要用,(這次分紅是在97年9月27日之前或之後?)我印象兩次,依我現在的印象是之前;我知道在汽車旅館那一次,球員只有我跟壬○○到場,球員就是我們兩個;(97年9月27日打假球失敗後,你是否有跟未○○、陳東興質問壬○○?)沒有一起,我都是私底下問他,如果有的話,可能是我跟壬○○去跟他們碰面講這些事情;壬○○對於該場打假球失敗沒有作何解釋,壬○○就說他有作,哪知道會這樣;(未○○是否有告訴你,98年請你去詢問壬○○是否還款或打假球配合的原因?)有這件事,因為未○○說壬○○還積欠未○○300萬,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私底下的金錢借貸關係,我只是轉述;就我所知,壬○○沒有其他場次配合未○○打假球;我剛才提到300萬有包括分紅及第一次給的100萬,我是聽未○○講的,未○○那是壬○○之前跟他拿的,第一次拿多少,前後陸續加起來共300萬,但沒有講細目是分紅或什麼;(在偵查中有講20或30萬元,亦有講50萬元)應該是金錢上的數字,大概就這兩筆,我只知道有拿到這筆錢,但是什麼時候及金額,我不太確定;我在汽車旅館看到的就是我們兩個都知道我們有拿到錢,在房間裡面未○○對壬○○說要多拿一些,所以總共拿了50萬;(97年第282場比賽)我說賽後壬○○有解釋運作不成功,壬○○說他就作了就這樣,怎麼會知道結果會這樣,壬○○是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以下)。
③、證人陳東興之證述:
⑴9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未○○決定打放水球的場次時,由我負責聯繫辰○○,再由辰○○去聯繫其他配合打放水球的球員,辰○○在聯繫完畢後,會將聯繫情形通知我,再由我轉告給未○○,另外有關球員配合打放水球的謝款或分紅,未○○有時請我把辰○○找出來,未○○當面拿給辰○○,有時未○○交給我後,由我去轉給辰○○,由辰○○去分配給打放水球的球員,我除了可以接觸辰○○外,是無法與其他球員聯繫,我沒有與任何一位本土職棒球員接觸配合打放水球的事,但辰○○曾帶壬○○來找我借錢,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他,辰○○後來就帶壬○○去找未○○借一條100萬元,但是中間怎麼聯絡,我不清楚;我會依未○○指示到球場擔任打放水球場次的暗號手,我擔任暗號手,都是與辰○○聯繫,在前一天會電話通知辰○○,如果明天在球場有看到我,就配合打放水球,如果沒看到,就正常打球,有時候暗號會倒過來,看到我在球場正常打球,沒看到我在球場就配合打放水球;97年9月27日第282場米迪亞對La new比賽,比賽前一天,我接受未○○指示,打電話給辰○○要他通知配合的球員明天的比賽打放水球,辰○○回電話給我,要我轉告未○○說都準備好了,比賽當天,我再次打電話給辰○○確定有要做放水球;我只有看過壬○○到過未○○的鐵仔場等語(偵字30549號卷四第179、180至182頁;其另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偵字30549號卷四第302頁>、及於99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偵字30549號卷十第114至116頁>之內容,類同上)。
⑵99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未○○在偵查中供稱:「有一次在汽車旅館要拿吃紅的10萬元給壬○○,結果壬○○說他家裡需要用錢,問我說能不能再給他多一點,後來我給他30萬,多的20萬算我借他,但最後結算,我認為他總共還欠我230萬沒有還。他在97年9月27日比賽前,他有答應我說要替我做這一場,我記得是蔡宗佑去確認的,但這場球沒有過,最後害我輸錢。」等語,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有在汽車旅館現場,當時壬○○有在場也確實有拿吃紅的錢,壬○○也知道這是打放水球有過吃紅的錢;這場是97年7月許文雄放水有過的那一場,未○○要拿吃紅的錢給壬○○等語(見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82頁)。
⑶原審99年11月19日審理結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壬○○有沒有替人打假球;(你知不知道未○○是否曾經給壬○○打假球的分紅?)我只知道他們有借款;(<提示偵30549卷十一第82頁倒數第12行以下>,為何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能夠明確告訴檢察官,未○○曾在汽車旅館拿吃紅的錢給壬○○,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剛才為什麼又說不知道未○○曾經給壬○○打假球的吃紅?何者所言實在?)全部都實在,我的意思是有吃紅也有借款,因為那天我們確實有打放水球,我知道那是吃紅的錢,壬○○那天沒有參與,就是給他吃紅;(壬○○如果不是打假球的成員為何給他吃紅?)就給他吃紅這樣子;(當天你們給壬○○吃紅的的時候,壬○○有什麼反應?)我忘記當天的情形,那麼久了;我忘記壬○○有沒有把吃紅的錢收下來;壬○○拿吃紅的錢,過程就如同未○○在偵30549卷十一第82頁第13至19行之筆錄中證述相同;(你們在什麼情況下會給球員吃紅?)不一定有打放水球才吃紅,這種事不是我做決定,我不知道;有時候我們打放水球贏球,沒有上場的球員也會給吃紅;我在偵30549卷十第104頁背面的筆錄向檢察官回答,壬○○跟未○○在一起吃飯喝酒,都沒有討論打放水球的事等語屬實,我從來沒有和未○○、壬○○一起討論或約定打放水球的事;壬○○沒有親口告訴我他有打放水球;我在偵30549卷四第181頁倒數第17行以下筆錄向檢察官回答有關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放水聯絡事宜,賽前聯絡過程就如筆錄所載沒錯,我是在該場比賽前一天跟該場比賽當天,都是與辰○○聯繫,我沒有為了這場比賽放水事宜跟壬○○聯繫;第282場比賽放水有無成功,我忘記了,這麼久了,我也忘記該場比賽有放水的球員有誰;我剛才證稱壬○○有收下未○○的借款或吃紅,但時間我記不起來,那麼久,地點好像是在汽車旅館,哪一間我忘記了;(當天是如何交付金錢,就是你上述所稱的借款或吃紅?)應該是直接拿錢給壬○○,沒有包裝,是未○○直接拿給壬○○;當天我沒有幫未○○交付借款或吃紅給其他球員;未○○交給壬○○的借款或吃紅,我是聽未○○講的,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我有聽過未○○講,總數我也忘了;未○○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為什麼當天要交給壬○○借款或吃紅;我忘記是不是在給錢的當天聽到未○○說的;壬○○跟未○○的借款關係,我不太清楚;未○○交錢給壬○○時,兩人之間沒有什麼對話內容;我認為是借款或分紅的原因、依據,是因為未○○跟我講的沒錯;我剛才說未○○給壬○○吃紅或借款時,他們沒有什麼對話,都沒講到什麼話就直接給錢;(你在偵30549卷十一第82頁第13行以下之筆錄中,向檢察官說,你知道未○○在汽車旅館給壬○○吃紅的事,情形就如同未○○所述,未○○所述確實有與壬○○對話,你也回答知道這件事,為何你剛才又說他們兩個沒有任何對話?到底他們有無未○○所說的該段對話?)應該就如同未○○所講的,我認為這樣就是沒有講什麼話;(你在該段回答檢察官的詢問時,你說壬○○也知道這是打放水球有過吃紅的錢,你如何得知壬○○知道?)我聽未○○講的,應該就是我在汽車旅館當場聽未○○跟壬○○的對話;上述在汽車旅館交錢的場合,當時是選手跟未○○還有我才會到那個汽車旅館房間去,當時選手只有辰○○跟壬○○而已;(你知道為何只有他們兩個來?)我清楚,就是要拿錢給辰○○、壬○○,給辰○○的是打放水球的錢;(是給辰○○一個人?還是要讓他拿去分?)給辰○○拿去分等語(原審卷㈩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正面、173頁背面至179頁正面)。
④、證人蔡英峰之證述:
⑴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壬○○有無配合未○○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只是未○○曾經要我傳話給壬○○,要壬○○打電話給未○○;我在97年7月13日的比賽有配合打放水球,我是在97年7月13日比賽過幾天後某一天晚上,跟蔡宗佑一起到高雄市的某間飯店(名字及地點我忘記)的一間房間,我到了之後,未○○、陳東興、還有誰我忘記了,他們都已經在場,房間角落有一個紙袋裝有現金55萬元,未○○要我自己去拿,其中50萬元是我的,其他的5萬元是蔡宗佑的;97年球季我大部分都在二軍,但我有聽蔡宗佑提過有一天打二場放水球,都對同一個隊伍,二場都做,但都沒有「過」,詳細情形還是要問蔡宗佑;(你前述幫忙未○○轉告壬○○請壬○○回電,為何未○○要壬○○回電?)我不清楚,要問他們,我是跟蔡宗佑與未○○見面時,未○○要我們幫忙轉話而已;我不知道未○○與壬○○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你前述幫忙未○○轉告壬○○請壬○○回電,壬○○的回答為何?)未○○要我跟蔡宗佑轉告壬○○的只有在今(98)年,共有兩次,事後都是蔡宗佑跟壬○○說的,蔡宗佑後來告訴我壬○○的回答就說「好」而已;未○○沒有告訴我壬○○有配合打放水球;(有無於97年下旬跟蔡宗佑、蔣智聰、壬○○、未○○等人一起到高雄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KTV唱歌,並有小姐做陪,最後並帶小姐出場為性交易,由未○○買單?)我現在不太清楚;(對於蔡宗佑供稱確有其事,意見?)有這件事,後來壬○○及蔡宗佑先走,我當時因為喝很多,所以我也不記得後來到底還有沒有人來,那一攤我沒有付錢,可能是未○○買單,我也是先離開,我走時還有人,但我記不清楚還有誰,我走的時候也是有帶小姐走等語(見偵字32823號卷A第124至127頁)。
⑵其於原審99年9月24日審理結證內容,類同其於上述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即未○○曾請其聯絡壬○○要壬○○回電,但對未○○要壬○○回電何事不知,其知道96、97年間La new熊配合打放水球之隊員就如先前筆錄所載,其不知壬○○有無配合未○○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承認於偵查中有為有於97年下旬跟蔡宗佑、蔣智聰、壬○○、未○○等人一起到高雄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KTV唱歌,並有小姐作陪,其最後並帶小姐出場為性交易,由未○○買單之證述等語(原審卷㈦第132頁以下)。
⑤、證人蔡宗佑之證述:
⑴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7年7月13日第198場由La new熊對統一獅在高雄澄清湖的比賽,該場比賽由許文雄擔任先發投手,5局過後辰○○才過來請我在這場幫忙打放水球,由於該場比賽我沒有下場打擊,也沒擔任守備,我只有在8、9局時有代跑,比賽結果La new熊輸給統一獅,賽後我和未○○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的一家汽車旅館(名稱已忘記)見面,由未○○交給我5萬元現金;97年9月27日下午第282場比賽,是由壬○○擔任先發投手,下午的比賽前,辰○○又再次要求我打放水球,我回答說好,結果La new熊隊又贏米迪亞暴龍隊;辰○○看到暗號,知道第282場比賽要打放水球,就會通知我,我確實有配合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的放水球;(未○○於98年11月12日,對於97年9月27日比賽前何人幫其與La new熊隊配合球員聯繫,其供稱:「…這場比賽是由陳東興打電話給蔡宗佑或辰○○其中一人,要他們去問壬○○,說明天這場比賽是由他先發,可不可以打放水球,壬○○再透過蔡宗或佑或辰○○其中一人傳話給陳東興說可以。」你有無意見?)去年辰○○和壬○○的交情非常好,我和壬○○沒有那麼熟,我應該是沒有傳話給壬○○,應該是辰○○傳的話;我今年沒有配合未○○打放水球,但是未○○有打好幾次電話給我的手機號碼…,叫我轉告壬○○,請壬○○打電話給未○○,因為未○○自己打電話給壬○○,結果壬○○都沒有接,今年5月下旬我剛好上一軍時,我開車載壬○○和他太太快到球場附近時,未○○正好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放他鴿子沒去找他,我說我忘了,我現在和壬○○在同一台車子裡,未○○就叫我把電話拿給壬○○聽,至於未○○和壬○○聊什麼我不清楚;我記得在97年9月27日雙重賽下午的那場比賽,辰○○因為投4壞球保送被洪一中教練換下場,辰○○因此跟洪一中吵架,還被換到二軍,這件事全球隊都知道;(你有無在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前在場中收到暗號手的暗號後,幫忙告訴配合球員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有的,辰○○告訴我今天第282場比賽要打放水球,我再轉告黃小偉和蔣智聰,我是辰○○一跟我講之後,我就馬上轉告黃小偉及蔣智聰;未○○曾經叫我傳話給壬○○,說「你欠的都不用還哦」(台語),壬○○則回答「我沒有說不還」(台語),並要我轉告未○○,未○○知道後,就要我請壬○○去找他,這種事發生過好幾次,我不清楚壬○○後來有沒有去找未○○;(辰○○於98年11月2日供稱:「…未○○突然告訴我…壬○○有跟他拿錢…要我去找壬○○出來跟他見面,據我所知,在我之前,未○○也有要蔡宗佑跟壬○○轉話,要壬○○出來見面,但壬○○都沒有出來,所以才要我進去找壬○○出來,看他怎麼處理。」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辰○○有找過壬○○,我確實有幫未○○及壬○○兩人轉過話;我不清楚壬○○向未○○拿多少錢;(未○○有無要你轉話給壬○○,要壬○○以「打放水球」的方式抵債?)我在今年(幾月忘記了)去澄清湖旁未○○的家時,未○○有跟我講過轉話給壬○○以打放水球的方式抵債,我也把這樣的話傳達給壬○○,壬○○表示說「看他說要怎麼還,都可以。」;事後壬○○有無依未○○要求以「打放水球」方式抵債,我自己認為應該沒有,因為他大概只會失3、4分而已,失多分的場次不多;有一次在97年下旬時,我跟蔣智聰、蔡英峰、壬○○在高雄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KTV唱歌,未○○後來有來,未○○有叫一些小姐進來做陪,最後也是由未○○買單,因為我喝醉了,我先走,並有帶小姐出場,我並不知道蔣智聰、蔡英峰後來有無帶小姐出場,因為我跟壬○○先走,壬○○也有帶小姐出場,未○○負責買單,我不知道未○○到底花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後來還有沒有其他的球員來;我跟壬○○帶著小姐出場,小姐沒有跟我們說,她們鐘點費是多少錢,那是當天晚上11或12點過後,時間不能確定,我跟壬○○帶小姐出場後,是到澄清湖棒球場後面的汽車旅館,好像是湖水岸之類的名字,那裡的汽車旅館蠻多間的,我現在不敢確定正確的名字,開房間的錢是我們自己出的,我和壬○○是各出各的,我們是付現、住宿,我於隔天上午5、6點退房回臺中,我不知道壬○○是何時離開。小姐是跟我一起走的,我有跟小姐發生性行為,我不清楚壬○○跟小姐在房間內有無發生性行為;97年9月27日雙重賽,我是口頭上有答應未○○,但我心裡其實已經不太想替他打放水球,不過我不敢直接拒絕他等語(見偵字32823號卷A第162至163頁、167至169頁)。
⑵原審99年10月8日審理結證稱:我在2007到2008年有配合未○○打放水球,我是透過辰○○及蔡英峰認識未○○;未○○有要求我通知其他同隊球員要打放水球,我曾經通知過黃小偉、蔣智聰、林津平,是辰○○跟陳東興通知我要打放水球,有配合未○○打放水球的La new熊隊球員,我只知道黃小偉、蔣智聰、林津平、蔡英峰,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未○○有要求我打放水球,我跟未○○說不想再配合,就該場次,未○○有叫我通知黃小偉、蔣智聰、林津平要打放水球,當天該場比賽我只知道有上開球員配合打放水球;98年我應該是有跟未○○聯繫聊天;我在98年偵字32823號卷A第167頁之筆錄中證稱有幫未○○轉告壬○○,請壬○○打電話給未○○等內容屬實,時間點是否在98年間,我已經搞混了,但未○○曾經有叫我傳話給壬○○;(經示偵字32823號卷A第169頁之筆錄內容後)我可以確認上述傳話的時間是98年間;在前開傳話中,壬○○沒有詢問我打放水球抵債的具體事宜;(壬○○所回答的內容,除了你在剛才筆錄中講的:「看要怎麼還都可以」之外,還有無其他內容?)當時壬○○在打電腦,就是敷衍我一下,我跟壬○○說叫他自己去找未○○,因為未○○透過我傳話給壬○○,我跟壬○○也講不清楚,所以要壬○○自己去找未○○;我不知道未○○跟壬○○間是否有金錢往來關係;我在偵字32823號卷A第168頁筆錄所述未○○曾經叫我傳話給壬○○,說「你欠的都不還哦」(台語),壬○○則回答「我沒有說不還」(台語),壬○○並要我轉告未○○,未○○知道後,就要我請壬○○去找他,這種事發生過好幾次等語屬實,但我不記得壬○○上開回答內容還有無其他陳述;我有和壬○○、未○○一起到過好樂迪KTV唱歌,是過球季的一半之後,確切時間不記得,只有過一次,當天唱歌時,沒有談到打放水球的事,我不知道該好樂迪KTV的地址在哪裡,是在高雄大遠百後面;我剛才說那次聚會是在球季過一半之後,時間是本案爆發的前一年,97年球季結束是10月左右,我不太記得上述那次聚會是在接近球季結束的時間還是離球季結束有一段時間,應該是快要結束吧,我記不太清楚;我沒有看過未○○跟壬○○接洽,未○○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我傳話給壬○○,除此之外,我沒有看過未○○和壬○○見面、接觸;(根據本案卷證,上述KTV聚會那次,未○○也有過去,只不過他先走,那一次你也沒看到未○○跟壬○○有互動嗎?)沒有;97年9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我知道要打假球,好像陳東興有到場,或者是辰○○跟我講的.我不知道那場比賽有沒有投手放水;(依卷證顯示,幾乎每一場放水球都有投手放水,為何你不知道上述282場例行賽的放水球有沒有投手放水?)因為就是辰○○跟我講而已,我不知道其他有誰;97年7月13日我有代跑,所以獲得對價,那場球賽我只知道有蔡英峰分紅;(你是否知道壬○○跟未○○之間的債務,是何債務關係?)未○○說壬○○欠他錢而已,但沒有說原因等語(原審卷㈧第56頁背面以下)。
⑥、證人蔣智聰之證述:
⑴98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中配合打放水球,97年7月13日這場比賽後,有一次我接到蔡英峰的電話,要我到高雄市中華路上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唱歌,我到達時,在場的有蔡英峰、壬○○、蔡宗佑及未○○,那一天我們只有唱歌及聊天,並沒有談打放水球的事,我到好樂迪時,他們每一個人都有一個小姐坐陪,至於小姐是何人找來,我不知道,後來我最早離開,是誰買單的我也沒看到,當天晚上我在好樂迪唱歌時,我沒有聽到有何人要帶小姐出場,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帶小姐出場等語(偵字32823號卷A第214頁、215至216頁)。
⑵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97年9月27日早上第280場的比賽,辰○○有要我配合打放水球,我有配合,但La new熊隊贏球、贏8分,辰○○還因此對我生氣,他覺得我沒有配合打假球,當天我們還有一場對米迪亞隊的比賽,辰○○後來在晚上那一場開打前半小時,就跟我說晚上那一場搞不好還會有,所以要我在對方壘上有人的時候,傳球失誤讓對方得分,我就說「喔!」;97年9月27日第282場一軍例行賽,就是我前述辰○○要我在97年9月27日晚上那一場比賽配合打放水球的場次,我在97年9月27日第282場的出賽狀況為4個打席、4個打數及2次3振,沒有失誤;未○○都是透過辰○○跟我接觸,要我配合在中華職棒比賽中打放水球,因為當時辰○○都住宿舍,他有時會來我房間跟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打放水球賺錢,我有時候跟他說不要找我、有時候就不講話,有兩次辰○○帶我去鐵仔場找未○○泡茶,兩次都有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心裡都有個底,知道他要我配合打放水球;另外有一次我自己過去鐵仔場,是跟辰○○拿配合打放水球的錢;還有一次與未○○見面,是我上次提到的在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唱歌,在場的有蔡英峰、壬○○、蔡宗佑及未○○,那沒有提到配合打放水球的事等語(偵字32823號卷B第3至4頁)。
⑦、證人許智昌之證述:證人許智昌於98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就上述在高雄市大遠百公司後方好樂迪KTV唱歌之事,結證稱:是蔡英峰約我、蔡宗佑、蔣智聰及壬○○到高雄大遠百後面的好樂迪KTV唱歌,到包廂先唱一陣子之後,未○○好像是跟辰○○一起來,來了以後辰○○介紹我們大家認識,一起喝酒、敬酒後,未○○待沒多久(約半小時)就離開,我們則繼續唱,總共唱了3、4個小時,壬○○有帶一名小姐出場,蔡英峰帶我去唱歌前,只跟我說要跟其他球員一起唱歌,並沒有說什麼原因,也沒有說會有外人來,該次聚會唱歌所需花費,我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但不是我付的等語(偵字32823號卷A第316至317頁)。
⑧、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證述:
⑴98年1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所述未○○負責Lanew熊隊打放水球的部分,未○○有找壬○○打放水球,未○○是透過辰○○找到壬○○的;就我看過的部分,未○○找來打放水球的La new熊隊球員,有壬○○、蔡宗佑、蔡英峰,我是在未○○的鐵仔場看到他們,他們在談話時,都會把我支開;(未○○接觸壬○○的經過?)在今年初過年前、確實時間不能確定,我跟未○○及未○○的一個小弟一起到高雄市一家叫「四季」什麼的汽車旅館、確實名稱已忘記,我們先開房間等壬○○,後來辰○○與壬○○一起進來,未○○跟辰○○及壬○○在客廳那邊談,在談的過程中,蔡宗佑也進來房間跟未○○、辰○○與壬○○一起談,他們談什麼我不曉得,事後未○○、辰○○也沒告訴我,因為我被支開到旁邊;我只在汽車旅館見過壬○○一次等語(偵字30549號卷三第41至42頁;另於98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證述內容類同上,見偵字30549號卷五第61頁)。
⑵99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記得壬○○在97年有打一場放水球,就是在對米迪亞雙重賽第2場下午開打的比賽,但後來運作失敗,失敗原因是看起來壬○○沒有明顯在放水等語(偵字30549號卷十一第4頁)。
⑶於原審99年12月21日審理結證稱:當時我操控兩隊(指97年間操控兄弟象與中信鯨鯨等兩隊),未○○操控Lanew熊隊,我們有合作關係,所以未○○有時找La new熊隊球員去,我在高雄的話,未○○也會找我一起去,我可以得知未○○操控的La new熊隊有哪些球員也配合我們;我有看過辰○○、蔡英峰、壬○○、蔡宗佑,還有幾位我忘記名字;就我所知,上述球員都有配合打假球;(你如何確認?)我有一次在汽車旅館剛好看到他們在分紅,(你剛才說有在汽車旅館看到球員分紅,是在哪裡的汽車旅館?)高雄的四季什麼汽車旅館,在博愛路附近,(你怎麼知道他們是在分紅?)他們在桌上交錢,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分紅,但他們有交錢的動作,(當時有誰在場?)一開始是辰○○帶壬○○進來,後來他們走了,蔡英峰等幾位選手才會進來,是未○○付款,應該是沒有談到或書面紀錄那是分紅的款項,(你不怕未○○佯裝有更多球員配合,跟你多要球員的報酬?)我當時算是乙○○的手下,談到錢的問題,由乙○○跟未○○談,未○○會告訴我們,他可以操控的球員有誰,未○○可操控的球員,我現在只記得我剛才上述提到的人,其他要看名單;(為何陳東興說那次分紅是在歐悅汽車旅館,而不是四季?)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我說的是不是陳東興說的同一次分紅,應該有很多次,我只看到一次;我不可能記錯旅館名稱(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28頁)。
⑨、證人洪一中於原審99年10月15日審理結證稱:我在97年擔任La new熊隊總教練,我不認識雨刷未○○,97年間也沒參與或見聞壬○○與未○○的交談;我不記得97年9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的比賽情形,雖然經提示該場比賽統計數據紀錄(98偵32823卷B第25頁正及背面),但我想不太起來,因為場次太多;我任職La new熊隊教練期間,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文雄、許志昌、許志華、黃小偉、林津平等人均是La new熊隊一軍成員,至於我任職期間有無發現上開球員有配合他人打假球的情形,這要怎麼說,因為棒球比賽,再簡單的球也會失誤,再好打的球也會打不到,所以要我說有沒有懷疑,我很難下定義,除非我有當場看到,否則不能亂講,我所謂的當場看到,比如說我知道球員有收錢,要不然怎麼可以斷言誰打假球;我在97年球賽期間,有聽過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的傳聞;就我的印象,當年度我們球隊與暴龍隊對戰的時候,我們沒有仔細觀察有無特別異常的情形,我們只想我們要贏球而已;(根據上述97年9月27日第282場例行賽攻守紀錄數據,壬○○那場球投了5次4 壞球,這種情形對於對手是暴龍隊算是正常嗎?)一場球投手投5次4 壞球,依據我這樣多年的經驗算是還好,我觀察壬○○從日本回來後,控球就不是那麼理想,所以我不會想太多;(壬○○該場比賽投了3局又2人次就有5次4壞球,而當時對手是暴龍隊,這樣算正常嗎?)我們只能想說他當天的狀況不好;(壬○○在97年加入La new熊隊後,像這樣狀況不好的場次有很多嗎?)壬○○一場球保送4、5次的場次蠻多的,但他都能解決掉,有時有些投手一局保送4次的情況也有,不過當年壬○○像這樣3.2局保送5次的情況並不多,如果這種情況很多,就不會擔任固定的先發投手;我不記得上述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中,壬○○退場的原因為何;在投手退場前,我不一定會向投手詢問是否有受傷的情形,有時候去投手丘的時候我會問一下,有時候我認為該換的時候就直接換掉;(你擔任教練期間,壬○○是否曾跟你或球隊反應,因為手傷關係要退場不能繼續投球?)應該每個投手多少有時候都會有;如果投手有表示是受傷關係要退場,退場後的就醫是由隊上的隊醫做處理,我現在想不起來球隊的隊醫有無跟我反應過,壬○○有因為正常投球而破皮以外的手傷情形,我也不太敢確定,但我記得壬○○有過兩次是手指受傷的情形;隊醫有無說手指受傷的情形是如何造成,我現在想不起來到底有還是沒有;這兩、三次壬○○手指受傷的情形,我有親自檢視過,因為有流血,上場就看到,有流血當然一定會影響投球,但這兩、三次壬○○都是上場以後才流血;(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你們還會讓投手繼續投下去嗎?)一般不會,他那個傷勢是賽前或比賽中發生的,我們不知道,可是看起來就是不能再投;我不能百分之百判斷確定這個傷勢是投球關係造成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有這樣的情形,我們上去會問投手,會判斷握球的位置並問隊醫;依照我剛才所述這樣情形只有兩、三次,但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中,壬○○退場與手傷有無關係;我擔任教練期間,我不太確定隊醫有無向我反應過壬○○有自己咬傷手指的情形;(你是否曾因壬○○打放水球而將他換下?)有沒有打放水球我不知道,我一點都不清楚,我換球員下來只是因為當時的狀況好或不好等語(原審卷㈧第136頁背面以下)。
⑩、就被告壬○○擔任先發投手之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之攻守紀錄,有卷附之該場比賽攻守紀錄及文字報導可證:壬○○於該場比賽主投3.2局,被擊出2支安打,並投出4次4壞球、1次觸身球,失分1分,其他相關球員之數據及勝負比數如本判決事實欄捌所示(另見偵字32823號卷A第185頁正背面、同號卷B第25頁正背面、55頁正背面、63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146至149頁、170頁)。而被告壬○○該場比賽投球過程中有向教練洪一中表示其手指有傷一節,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場比賽之錄影紀錄顯示其結果如下:被告壬○○在第1局上半投郭銘仁觸身保送時,壬○○有秀出右手手指,洪一中教練及防護員進入球場觀看,洪一中之後讓被告壬○○繼續投球,到第2 局下半到第3 局上半中間休息時間,主播有要人去問被告張家誌之情況,聽到球評有說右手無名指指甲刮到肉,第4局王傳家打出高飛犧牲打後,洪一中教練出來,被告壬○○與洪一中教練溝通,被告壬○○有秀手指給洪一中教練看,洪一中教練讓被告壬○○下場;本場,被告壬○○投出4次4壞球保送,保送前都是2好3壞球;主播在開始報導時有說,壬○○在本場之前休息了4天,過去他11場的先發,最短都有休息5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2頁)。
㈢、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經排除聽聞被告壬○○以外之人之其他被告或證人轉述之部分,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所證稱:壬○○係辰○○介紹認識,因壬○○缺錢,未○○先後借款100萬元、130萬元予壬○○,其借款予壬○○之目的即是希望壬○○幫其打放水球,其是在借壬○○230萬元後,跟壬○○說用配合打放水球的方式來抵債,一場可抵100萬元,壬○○要求提高,未○○同意提高至一場150萬元,當時壬○○有答應,壬○○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之比賽即為上述97年9月27日第282場擔任先發投手對戰米迪亞隊之比賽,後因該場比賽La new熊贏球,運作打放水球詐賭失敗,賽後未○○質問壬○○,壬○○回答他本人已經有在放水,但對方也有在放水,他已經盡力了,不然在做一場來抵云云,惟因未○○惟恐再運作不成,乃改向壬○○追討230萬元欠款之基本事實,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吻合,證人辰○○雖就未○○借款予被告壬○○之詳細交款過程未全程與聞,部分情節係聽自未○○轉述之傳聞,惟對於係其介紹被告壬○○與未○○見面認識,壬○○於與未○○見面時知道未○○是運作打放水球之主事者,壬○○有以家中需要錢為由向未○○借第一筆之100萬元借款,上述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前及比賽進行中,其皆有通知被告壬○○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壬○○有回應「知道了」,並向辰○○表示「已經儘量投比較好打的球,但對方還是打不到」之語;另證人陳東興、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之證言則分別可證明共同被告未○○確有著手運作上述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La new熊打放水球及未○○有向被告壬○○追討上開債款等事實。再佐以:
⑴被告壬○○於檢察官初訊時原否認與綽號雨刷之未○○間有何借貸或金錢往來關係,並稱:辰○○有暗示過我,說打得那麼辛苦賺不多,有沒有想要賺一點外快,我其實聽得懂他的意思,我跟辰○○說我不缺錢,辰○○有暗示過我約3、4次,我都直接說我不缺錢,也不可能去做放水這種事情;我沒有收過這些人好處或性招待云云(見偵字30549號卷二第157至160頁)。惟被告壬○○於98年12月8日
未○○,是在97年3、4月間,經由辰○○介紹認識,辰○○於97年5、6月我加入熊隊之前及之後都有問過我替未○○打放水球的事,他都是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點錢,我是沒有直接答應他,我是說再看看,辰○○後來又有一直問我,我都沒有很直接回答他,我沒有很明確的答應他,未○○於97年一開始沒有開口找我替他打放水球,但我跟他借一筆錢之後,他就有開口,他問我,我借的錢要怎麼還給他,我說我會想辦法還給他,他說只要我打一場放水球,我欠他的錢就不用還,我回他說,我再考慮看看,之後未○○有一直追問我,問我到底要不要打一場放水球來抵債,未○○都是透過其他人一直來問我,我沒有直接跟他講,我都是跟來問我的人,回說我會想辦法還他錢,但我不想打放水球,我跟未○○借230萬元,分二次跟他借,第一次借100萬,第二次借130萬,第一次借100萬,是我跟未○○第一次碰面時,就開口向他借;(你跟未○○第一次碰面時,為何敢跟他開口借100萬元?)因為這是經由辰○○介紹,辰○○跟我說未○○很有錢;辰○○有詢問過我,表示希望我能在臺棒比賽中打放水球,總共才1、2次而已;辰○○第一次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在臺棒比賽中打放水球的經過,是97年球季開打後,我進入La new熊隊後約1、2個月,某個休假晚上我坐辰○○的車一起去吃東西,辰○○在他車上跟我提,他說「要不要賺點錢,不會被發現」,他講這樣子,我就大概知道他是要我配合打放水球,辰○○向我表示希望我能在臺棒比賽中打放水球,我那時說「我考慮看看」,我沒有給辰○○很明確的回應,辰○○向我詢問過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總共1、2次,我沒有答應過辰○○要配合打放水球,我都是打馬虎眼,我是在97年3、4月間,經辰○○介紹認識未○○,辰○○帶我去高雄未○○的朋友「忠哥」的住家找未○○,我就是這樣跟未○○認識,辰○○一開始沒有講未○○的身分,他事先也沒先告訴我要載我去跟未○○見面及介紹認識的目的,我忘了到底是要離開前,還是已經離開的時候,辰○○才跟我說未○○是組頭,是辰○○載我回去時,在車上才直接告訴我未○○是組頭,辰○○在「忠哥」家介紹我與未○○認識時,未○○有當場用「點」的,就是說我在打球時,可以放軟一點,我當時聽到未○○這樣講,我就只有一直聽而已,對辰○○:供稱去年年初,他帶壬○○去他朋友「忠哥」在高雄的家中作客,當時「忠哥」也有約未○○過來,雙方即因此認識等語,我沒有意見;對辰○○供稱:「當時未○○即向壬○○提及『有機會大家配合一下』,壬○○當時回答:『好啊,有機會的話』,我記得我講的是『可以再看看』;(未○○對於有關他是否曾向你提到幫忙配合打放水球的事時陳述:「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跟他提了,他說『都可以。』」)未○○第一次見面時確實有跟我提配合打放水球的事,我回答時,不是很肯定,因為當時不敢得罪他;(身為職棒球員,你明知未○○、辰○○希望你配合打放水球是為了要簽賭獲取不法利益,你為何未當場明確拒絕?)我心中其實有閃過那種念頭,配合他們打放水球就可以拿到一大筆錢,所以我才沒有明確拒絕;未○○後面幾乎都是「用點」的方式告訴我配合打放水球的事,就是在喝酒的時候未○○會說配合一下,就會有很多小姐,但我都是用打馬虎眼的方式,沒有明確的拒絕或答應未○○,原因是一方面怕得罪未○○,一方面也是自己想玩,就是自己愛玩,愛和他們到有小姐做陪的地方;未○○及辰○○都有告訴我一場成功的放水球,我可以拿150萬元,但沒有跟我提我失敗話可以拿多少錢,也沒有跟我提若運作打放水球,但我未出場比賽時可分紅多少錢;我第一次跟未○○見面時就跟他借100萬元,我知道辰○○有在玩車,我也想玩,但怕我老婆知道,我就是透過辰○○直接跟未○○借100萬元,但我沒有告訴他我是要玩車,未○○當場給我現金100萬元;我認識未○○後隔了1、2個月,我在高雄高速公路旁一間新開的汽車旅館、名稱好像叫「歐悅」,與未○○見面,當場我跟未○○說我家裡需要用錢,想要跟他借130萬元,實際上我是要用130萬元買車,但我沒跟未○○說,未○○二話不說就答應借給我,要我過幾天再跟他拿,過了2、3天,我們又約在同一家汽車旅館見面,未○○拿現金130萬元給我;我當時在「歐悅」汽車旅館與未○○見面提出要借130萬元時,在場除了我跟未○○,還有辰○○,另有1、2個人我不認識,是未○○帶來的男子,我前述在「歐悅」汽車旅館與未○○見面取得130萬元時,在場除了我跟未○○,還有1、2個未○○帶來的男子,跟我向未○○提出借款要求時在場的人相同;我向未○○借款230萬元,目前都還沒有還,也沒有簽署借據或提供其他擔保品;未○○借給我230萬元後,有跟我講過要求我以在臺棒比賽中打放水球的方式償還款項,未○○開價打一場放水球可抵款項是150萬元左右,未○○沒跟我講到要該場放水球成功(即La new熊隊輸球)才可抵款項,我欠未○○230萬元後,我很後悔,因為我知道未○○一定會要我用打放水球的方式還他,但我都沒有很明確的回答他好或是不好,我都是敷衍他,他很生氣;我沒有向未○○說明確說我可以配合,未○○認識我之後,都是透過辰○○與蔡英峰跟我聯繫,未○○都是要辰○○及蔡英峰以傳話的方式跟我聯絡,至於未○○是否有打給辰○○及蔡英峰再要他們將電話拿給我講,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會閃未○○,97年8、9月之後就有在閃他;我向未○○借款230萬元,都用在買車及改車上,我都花光;97年球季中,我沒有在特定場次前口頭答應未○○要配合打放水球,我對未○○的回答都是打馬虎眼;97年球季中,未○○都沒有指定特定的場次要我配合打放水球;(提示中華職棒大聯盟97年9月27日第282場高雄澄清湖棒球場、米迪亞對戰Lanew熊隊比賽紀錄;97年9月27日比賽前未○○有無請你配合打放水球?)在比賽開賽前1個小時左右在球場時,辰○○有來跟我說,如果在比賽前看到一個矮矮的、胖胖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或綽號,只有一次跟辰○○吃飯時他在場)坐在外野投手練習區後方標杆處,就表示這場比賽要打放水球,我那時候確實有在猶豫,心裡想我放了就有錢可以進來,一方面我又不想放,當時我就回答辰○○「等一下再看看」;我前述矮矮的、胖胖的男子,就是檢察官提示的陳東興身分證照片影本中的男子;97年9月27日比賽前,我都沒有明確告訴辰○○或其他人該場比賽是否願意配合打放水球;97年9月27日比賽前15到20分鐘我就看到陳東興在外野投手練習區後方標杆處,但我一熱完身就上場,我沒有再跟辰○○講到話;97年9月27日該場比賽我沒有參與配合打放水球,我記得那場比賽我3局投完,我進到休息室後辰○○還跑來跟我講,為什麼我投的那麼好,我沒有回答辰○○,他就持續跟我說,要我配合,不快一點會來不及,後來我實在不願意打放水球,我就自己把我右手的中指上端面割破,再上場投1、2個人後就主動告訴教練說我手受傷,就退場休息;97年9月27日該場比賽結束後,比賽當天晚上辰○○與未○○就一同到我的租屋處樓下,當時我還沒有住宿舍,一開始未○○就很兇問我為什麼丟這麼好,為什麼三局就下來,我就不敢講話,說因為我的手破掉,他告訴我說我害他輸很多錢,並要我下次注意一點,我就跟辰○○一起離開;97年9月27日是未○○要我配合的第一場放水球比賽,除此之外,未○○都沒有要我配合其他場次打放水球;98年球季中,未○○透過蔡英峰找我配合打放水球,但是我都要蔡英峰跟未○○講我不想打放水球,我會以別種方式還錢;我有跟未○○一起去過酒店1次,那次除了我與未○○外,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6、7個人,那次我坐一下就走,我不知道是誰買單,但不是我買單;我記得應該只有2次在「歐悅」汽車旅館與未○○見面;(癸○○供稱:「今年有一次在高雄『四季』或『御宿』的汽車旅館,現場有我、壬○○、辰○○及未○○,還有幾位La new熊隊球員在場…」,有無意見?)我只知道有一次在汽車旅館看過癸○○,現場也是有辰○○及未○○,還有幾位Lanew熊隊球員在場,但我不記得是那一間汽車旅館,也不記得時間是不是在今年;我與癸○○、辰○○、未○○及幾位La new熊隊球員在汽車旅館裡,我們去聊天,一開始是癸○○帶一個女生,後來我們到場後,就由辰○○聯絡叫1、2個小姐來;除我、辰○○外,還有哪些La new熊隊球員在汽車旅館內,我記得只有蔡宗佑;(承上,叫小姐及汽車旅館費用是由誰埋單?)癸○○晚上住那裡,而且小姐也是辰○○叫的,我跟蔡宗佑先走,不可能是由我跟蔡宗佑付的,誰付的錢我不知道;(辰○○供稱:「大概是在97年下半球季開始後到球季結束前的時候某日白天,陳東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我甸汽車旅館』…,我跟壬○○過去以後,房間裡面只有未○○及陳東興二人……」,有無意見?)我記得有一次跟辰○○到一間汽車旅館,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甸汽車旅館」,當天我是載辰○○到汽車旅館找未○○,我載辰○○進入車庫後,陳東興在樓上跟我們打招呼,辰○○就上樓,我直接離開,沒有上樓,也沒遇到未○○;我並沒有如同辰○○所陳述「壬○○在房間裡,未○○另外再拿15到20萬元的分紅給壬○○,但壬○○說家裡需要用錢,能不能給他多一點,未○○才又說50萬元夠嗎?壬○○說可以,未○○當場拿錢給壬○○補到50萬元」等情事;(承不承認有接受過未○○的性招待,曾在高雄大遠百後方之KTV唱歌後,與蔡宗佑一同帶小姐出場至澄清湖棒球場後方的汽車旅館內休息?)有,我有出小姐跟汽車旅館的錢,這是我跟小姐性行為完之後,我直接給小姐錢;(你為何向辰○○承認有替范訓銘打假球,且抱怨拿不到40萬元尾款?)我是這樣子講,因為我知道辰○○會找我打放水球,我要讓他們以為我有答應另一邊要打放水球,所以不能幫他們打放水球;(為何你會認為你講范訓銘出來,身為黑道的未○○,就會不敢要你幫忙打放水球?)不是不敢,是要讓他有所顧忌;(你為何要講范訓銘,而不講其他人?)其他人我不認識;(你有無於97年9月27日的比賽後親口向未○○說你在該場比賽已經有放水?)我是說我覺得對方有在放水;(對方有在放水,跟你到底有沒有依約放水,有何關係?)當時我是有跟未○○說,我已經有放水了,但對方放更兇,我會這樣子講,是因為我不敢跟未○○講實話,事實上,我那一場比賽並沒有放水;(你是不是還跟他講說,不然以後再做一場來還他?)沒有,我是說看怎樣,我再還給你;我沒有替范訓銘打假球云云(見偵字30549號卷六第2至3頁、6至18頁)。雖然被告壬○○於98年1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直接答應未○○或辰○○配合打放水球,對相關問題皆稱:當時回答:「再看看」或打馬虎眼應付云云,惟由被告壬○○於該次偵訊中坦承:係辰○○事前問過其是否想賺錢打放水球之事,其與未○○初次見面時未○○有「點」其可配合打放水球賺錢,其在此種情況下,仍先後向未○○借款100萬元、130萬元,未○○有透過人追問其到底要不要打一場放水球來抵債,未○○借給其230萬元後,有向其要求以在比賽中投放水球方式償還款項,未○○開價打一場放水球可抵款項是150萬元左右,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前1個小時左右,辰○○有向其表示這場比賽要打放水球,其於該次比賽前有看到陳東興在外野投手練習區後方標杆處,比賽期間辰○○尚有對其說要其配合,其右手中指上端面之傷係其自己當時故意弄傷,其有向辰○○提到替范訓銘打假球之事,97年9月27日賽後其有親口向未○○說:我已經有放水了,但對方放更兇之語等事實,適足以佐證證人未○○、辰○○前揭有關被告壬○○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確屬實情,此與證人未○○、辰○○於偵查期間證述其他人涉案未被檢察官採信之點無涉,而證人辰○○於偵查初期將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誤為係97年7月間之比賽,核屬場次之單純誤記,此僅需比對其與被告壬○○前引之供證自明,亦不影響證人辰○○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且若被告壬○○於97年9月27日賽前見辰○○告知該場比賽要配合打放水球時,未以「知道了」向辰○○表示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之意思,而僅含糊答稱:「再看看」,則被告壬○○又焉會於賽後向未○○解釋稱:其本人已經有在放水,但對方也有在放水,他已經盡力了,不然在做一場來抵云云之語。
⑵被告壬○○於98年12月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行之測謊鑑定,經該局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壬○○稱「未收未○○的錢成功打放水球」,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且其說謊機率達99%等情,有該局98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153號卷第143至144頁、146至152頁、233至234頁、偵字30549號卷六第19至20頁),可證明:被告壬○○所辯未同意未○○之要求配合打放水球云云,係屬虛妄。另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測謊時並非全然不得使用複合性問題,本案有無收未○○的錢與成功打放水球之間存有關連性,故問卷設計成「有沒有收未○○的錢成功打放水球」,受測者壬○○回答「沒有」,表示「未收未○○的錢成功打放水球」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且本案問卷題目測前清楚明確告知受測者即壬○○,其未表示異議,無定義不明及無法區辨誤解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被告壬○○辯護人以測謊時不得使用複合性問題來質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尚不足採。
⑶綜上,證人未○○、辰○○前揭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應認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壬○○應係為抵其積欠未○○之債務,以配合一場投放水球抵150萬元借款之代價答應配合投一場放水球,並在其主投之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當日賽前,在辰○○通知該場比賽要配合投放水球時,以「我知道」之語表示同意配合之意思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壬○○否認對於上述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其於事前有同意配合之相關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被告壬○○當時無配合投放水球之真意,被告壬○○是對未○○虛與委蛇,壬○○該場投出5次4死球,除了1次觸身球之外,其餘4次都是投到2好3壞後投出的,壬○○並不是亂丟的,壬○○當天有受傷,故狀況不好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壬○○於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投球之內容,僅主投3.2局,即投出4次4壞球、1次觸身球,其投球內容是否能認為理想,實令人存疑,其當時之教練洪一中於原審所述:棒球比賽,再簡單的球也會失誤,再好打的球也會打不到,壬○○該場比賽投3局又2人次有5次4壞球,而當時對手是暴龍隊之情形,我們只能想說他當天的狀況不好,當年壬○○像這樣3.2局保送5次的情況並不多,如果這種情況很多,就不會擔任固定的先發投手等語(見上述㈨),亦不認為被告壬○○當日表現具有平日之水準,況其當日比賽之對手米迪亞暴龍隊雖未被認定當日亦有運作打放水球之舉,然該隊球員於同年月份之其他場次比賽確有被法院判決認定有運作放水球之行為,有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書狀卷㈢第111頁),而類如「亂丟」之如此明顯之故意亂投行為,是很容易被人當下即指為投打放水球之舉,以一個日後尚有職業球隊生涯要走之投手球員而言,如何會以明顯「亂投」之行為來配合投放水球?投手若欲配合投放水球,亦必然是以不顯而易見之手法進行配合動作,是被告壬○○辯護人以所謂:被告壬○○投出5次4死球,除了1次觸身球之外,其餘4次都是投到2好3壞後投出的,壬○○並不是亂丟的云云,稱:被告壬○○沒有投放水球之真意及被告壬○○沒有配合投放水球云云,實不足取。且姑不論被告壬○○上揭投球內容是否具有其本人當時期平日之水準,依其係為清償其積欠未○○之借款債務,以配合一場放水球抵150萬元借款之代價答應配合投一場放水球,並於其主投之上述97年9月27日比賽當日賽前,在辰○○通知該場比賽要配合投放水球時,以「我知道」之語表示同意配合之意思,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壬○○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同意該場投放水球,其此一同意乃有強化、堅定共犯未○○選定該場次運作放水球意思決定之作用,即因被告壬○○之答應、同意,並經共犯辰○○之轉告,使共犯未○○認為選定該場次運作打放水球詐賭確屬可行,蓋因先發投手已答應配合。是被告壬○○此一同意並加以上場投球本即屬行為之分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以投球內容為爭執,無解於其此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準此,證人即未○○等所為其等認為被告壬○○該場比賽投球沒有幫打放水球之供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內此條規定,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於97年9月27日第282場比賽前同意配合投放水球,不論其嗣實際投球內容為何,其已於該次比賽開賽前強化、堅定包括未○○在內之共同正犯心裡上之犯意,而被告壬○○該場上場投球之內容,一如上述,是否具有其當時期平日之水準,尚有可疑,自亦難認在客觀上其已明確解除其前述同意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有切斷其與該次運作放水球詐賭行為因果關係之作用。另被告壬○○於偵查中固自承其係自己故意弄傷手指而向教練反應提前下場,又因其於該場比賽中手指受傷是如何造成,其本人應最為清楚,證人辰○○於偵查中所稱:壬○○手指受傷,不是咬破或割破,我有看他的傷口,是投球手指勾住縫線而磨破等語(見前述㈡②⑺),乃辰○○未親眼目睹被告壬○○如何將自己手指弄傷所為之個人判斷之詞,自不足以排翻被告壬○○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上揭錄影畫面證實壬○○確有向教練秀出手指受傷要求下場之情形,亦可證明被告壬○○此部分陳述係與事實相符。惟縱使如此,由於棒球比賽之先發投手能吃局數之優質先發,係棒球比賽爭勝之重要關鍵因素,若先發投手不能有效吃下局數,提早於前3、4局下場,即使不考慮後繼者是否為投打放水球共犯之因素,亦會加重所屬球隊之中繼投手及後援投手之負擔,球隊輸球之危險因而提高,自可想見,此為眾所周知之棒球常識,被告壬○○故意弄傷自己右手中指使自己提前下場,或可認其雖為抵債而同意未○○、辰○○該場比賽要配合投放水球之通知,惟內心仍有掙扎,乃有故意製造自己提前下場之舉,然其此一舉動縱可認其因己意而放棄犯罪之實行,但其提前下場並不能使該場比賽輸球之危險降低或免除,其此一屬於單純類如共同行竊者至行竊現場於已著手行竊之際,參與行竊或把風之其中一人自己決定先脫離犯罪現場之動作同,不能認已盡力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於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壬○○於先前有接受未○○提供之性招待部分,依證人未○○前揭證言可證:此等對球員之性招待,乃未○○攏絡隊員吸引、誘使、或確保隊員日後願意合作或持續合作之手法,而球員之所以同意配合打放水球,係未○○所許以之金錢對價(含抵債),而非性招待,此從證人未○○從未證述於提供球員性招待之同時會要求接受之球員於某特定比賽配合打放水球,自可明瞭,是前述被告壬○○及證人未○○所述之性招待並非被告壬○○同意配合投放水球之對價。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於本場比賽前已獲得性招待之不法利益對價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戌○○、巳○○、壬○○否認前揭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辛○○否認有收到30萬元謝款,亦不足採信,被告未○○、丁○○、天○○、卯○○、子○○、癸○○、寅○○、戌○○、巳○○、酉○○、壬○○、辛○○於本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本案部分被告前曾聲請鑑定相關比賽或某球員有無打放水球,惟經甲○○○○○○○○表示不予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02頁),而本案運作打放水球詐賭係屬集體行為,在集體行動中,有人用心配合,亦可能有人因見已有人在盡力配合而認自己行動可不必過於明顯,只要有錢拿就好,如此自不易從形式上之表現明顯區別是放水球抑或是一時表現不如意,且本案之重點係在於各被告有無事先運作或同意配合投打放水球以謀利,若有即屬共同正犯,球場上實際之表現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此見本判決前開說明即可明瞭,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經本院傳訊證人未○○後,被告壬○○之辯護人再具狀聲請證人辰○○,惟證人辰○○業經原審傳訊,並經原審合法訊問,且給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本院依被告壬○○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未○○由壬○○之辯護人詰問之結果,發現壬○○之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未○○之問題,皆係原審交互詰問該證人之問題及回答之重覆詰問及再詰問,又觀以壬○○之辯護人聲請證人辰○○所提之問題,亦係證人辰○○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已回答過之問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
一、被告未○○、丁○○、天○○、卯○○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
三、拾壹所示之犯行,被告癸○○、寅○○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戌○○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巳○○所為如事實欄伍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其等該等行為完成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所謂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條文後有修正,其此部分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⑶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丁○○、天○○、卯○○、癸○○、寅○○、戌○○、巳○○於95年6月30日新法生效施行前之先後二次以上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二次以上之各該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⑷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案部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部分犯罪係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上述刑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該等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該等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易刑處分除外)。
⑹又被告未○○、丁○○、天○○、卯○○、癸○○、寅○○、戌○○、巳○○於95年6月30日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之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上開被告該等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等被告各該行為較為有利。
⑺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僅屬法理明文化之結果,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關於參與打放水球詐賭所涉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行為完成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7月1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刑罰規定,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新修正條文為:「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刑罰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相關罰金刑之提高見前述),各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並增訂第339條之4,其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上揭新增或新修正條文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各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四、核:
㈠、被告未○○所為如事實欄壹二至三、貳一、三、五、參、柒、捌一至三、六至九、十三、玖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貳二、四、捌四至五、十至十二、玖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未○○所為如事實欄拾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未○○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並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既遂),並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係各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未○○自94、95年起至98年10月26日止,長時間持續未中斷地為事實欄拾所示之犯行,其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其持續之此部分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屬接續犯,而各論一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普通賭博罪,而其以一持續之行為觸犯該三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因其該持續之接續犯行為終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生效施行之後,逕適用現行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未○○所為如事實欄貳二、四、捌四至五、十至十
二、玖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所為前揭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十四個詐欺取財罪、八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因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係屬可分,應分論併罰。又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本案被告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不論是否發生於同一球季,皆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等有引用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易第1號判決錯誤之見解,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於同一球季者,應以集合犯理論論以一罪云云,殊不足採,以下被告此部分之論述同,不再重覆。
㈡、被告丁○○、天○○、卯○○所為如事實欄壹二至三、貳一、三、肆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天○○、卯○○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貳
二、四、肆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天○○、卯○○所為如事實欄拾壹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天○○、卯○○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天○○、卯○○所為如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並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既遂),並均加重其刑;其三人所為如事實欄拾壹一至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而緣由、目的亦相同,並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未○○、卯○○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係各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未○○、卯○○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多數球員,侵害複數法益,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丁○○、天○○、卯○○所為如事實欄貳二、四、肆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天○○、卯○○所為前揭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三個詐欺取財罪、三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係屬可分,且其等所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難認有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關係,亦即其所欲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必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為方法,詐欺取財更非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446號判例意旨參考),無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之適用,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子○○所為如事實欄肆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欄肆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係各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被告子○○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上開二犯行,因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係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三、陸、柒、捌一至三、六至九、十三、玖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捌四至五、十至十二、玖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癸○○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皆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係各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捌四至
五、十至十二、玖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所為前揭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十一個詐欺取財罪、六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係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寅○○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皆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被告戌○○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戌○○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所為如事實欄伍一至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皆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㈦、被告巳○○所為如事實欄伍二至三、柒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所為如事實欄伍二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皆發生於95年6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巳○○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巳○○所為前揭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一個詐欺取財罪,因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係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酉○○所為如事實欄捌二至三、七、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酉○○所為如事實欄捌四、十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酉○○上揭犯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皆係各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被告酉○○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所為前揭四個詐欺取財罪、四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係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壬○○所為如事實欄捌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為該次犯行,與附表二所示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壬○○之未遂犯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玖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為該次犯行,與附表二所示該次犯行所列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為共謀共同正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詐欺多數簽賭站組頭,侵害複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酉○○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另又因肅清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90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復就其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未○○、丁○○、天○○、子○○、癸○○、寅○○、戌○○、巳○○、酉○○、壬○○、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其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僅因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故以一罪處理,與接續犯及集合犯之概念均屬不同。原審判決對被告未○○、丁○○、天○○、卯○○、癸○○、寅○○、戌○○、巳○○於95年6月30日以前,在短時間內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先針對不構成集合犯之理由,稱:本案因時間、地點、場次、犯罪手法及操控之球員均不相同,故應各論以數罪併罰,實難認為得以一個年度作為罪數即集合犯認定之方式云云,接著稱:「基於同一理由,本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各場次打假球額取款項犯行,亦不成立連續犯。」云云(見原審判決第394至395頁),顯然將連續犯與集合犯混為一談,已有未當。況依原審判決事實欄對被告未○○、丁○○、天○○、卯○○、癸○○、寅○○、戌○○、巳○○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係分別載稱:「貳、未○○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丁○○並支使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天○○、邱崑鈜、卯○○,於95、96年共同以安排中信鯨隊或Lanew熊隊球員配合打假球方式訛取款項,茲就其等所為主持職棒打假球訛詐場次行為細目臚列如下:…。」、「
肆、乙○○、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至96年間,以安排球員配合以打假球方式而為訛詐行為,其等所為操控職棒打假球場次細目如下:…。」並於各該大項下依時間順序將被告未○○、丁○○、天○○、卯○○、癸○○、寅○○、戌○○、巳○○於95年6月30日之前所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逐一列入(見原審判決第16至18頁、24至26頁).並未為另起新犯意之認定,原審判決事實欄如此記載,即顯示就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各該被告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卻以上述與連續犯認定無關之理論,對上開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以分論併罰處理,其事實認定與理由顯有矛盾。而本院認被告未○○、丁○○、天○○、卯○○、癸○○、寅○○、戌○○、巳○○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成立刑法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業見前述,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原審判決對被告、丁○○、天○○、卯○○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未論想像競合犯,亦有疏忽(見原審判決第381至382頁)。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共同實行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有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簽賭站簽賭下注,或透過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協助佯向不知情之簽注站下注買牌,則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係被告等各該次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原審判決於構成其判決理由一部分之各該被告附表之共同正犯欄內,皆未記載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有疏漏。㈢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酉○○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非事實欄必須記載之事項),卻於理由欄內漏未記載認定被告酉○○所犯罪名有構成累犯之證據及理由,且漏未為加重及對該被告未遂犯部分先加後減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11至12頁、380至381頁)。㈣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業見前述,觀諸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等犯罪,難認係集合犯。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非以集合犯理論處理。原審對被告未○○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以集合犯理論各以一罪論(見原審判決第380頁),亦有誤會。㈤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職棒簽賭入口網站帳號密碼6張,被告未○○於原審勘驗時即否認係其所有物(見原審勘驗卷第54頁正面),原審認定該6張紙係被告未○○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94頁及附表壹以下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情形欄),核有未當。又本案相關被告對球員提供之性招待或飲酒作樂,應係為攏絡隊員之手法,而非隊員配合投打放水球之對價,是為日後招待隊員所準備之金錢,尚非被告等上揭詐賭之詐欺取財行為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原審判決認被告癸○○被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70萬元,係為支付配合球員飲酒、性招待等花用所用,屬被告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附表拾壹),亦有誤會。㈥關於95年8月2日誠泰蛇隊與兄弟象隊在新竹球場第202場比賽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對被告癸○○、寅○○、巳○○為無罪之諭知;另對97年7月13日第198場、La new熊隊與統一獅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之第198場比賽打放水球部分(即事實欄捌七所示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原審未查,就該等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為有罪之宣告,亦屬不能維持。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雖然一般見解認為縱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宜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系爭案件之量刑輕重比較,惟若遇事實審同一法院甚且同一法官承辦且犯罪類型極相近之案件,在條件無明顯差異之情況下,其量刑仍應斟酌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之物議。查:原審對本案上訴之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併科處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甚多之罰金宣告刑,惟遍觀其判決本文及附表不僅未引用(含據上論斷欄)刑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更未見其記載係如何適用法律為如此科處併科罰金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92至393頁、399頁),則其此等併科罰金刑之宣告即屬欠缺依據及理由。再則,本案第一審法院同股同一受命法官另有承辦發生於97年間之林秉文等人購入米迪亞球隊,運作該隊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之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審法院於該案係認定林秉文等購入米迪亞球隊之始及目的即在欲運作該隊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並認定林秉文等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4,500萬元以上不法款項,惟原審法院於該案判決卻以錯誤之集合犯理由,將林秉文等人判處最高有期徒刑8月,且多人係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甚且無一人被宣告併科罰金刑,該案嗣經上訴至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經本院撤銷該案原審判決,就有罪之林秉文等人,以一罪一罰併合處罰方式,定應執行刑最高者為有期徒刑2年,且皆得易科罰金,因原審並未諭知併科罰金刑,本院該案判決爰未對林秉文等人宣告併科罰金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0頁、本院書狀卷㈢第107至141頁)。固然,林秉文等人於該案係坦承犯行,原審是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然本案如被告未○○、乙○○、癸○○、酉○○於原審亦係坦承全部犯行或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無明顯差別,尤其,其中被告酉○○僅為受人指揮之暗號手,以罪責而言,其較購入米迪亞球隊之目的即在欲運作隊球員打放水球詐賭之林秉文等人之罪責顯然為輕,為何有如此之差別,令人費解。原審對各該被告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既未引用刑法第58條之規定,復未記載係如何適用法律為如此併科罰金刑宣告之理由,並有如上所述之差別待遇,其此等宣告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與平等原則不符之失當,難以維持。
二、被告未○○、丁○○、天○○、卯○○、子○○、癸○○、寅○○、戌○○、巳○○、酉○○、壬○○、辛○○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寅○○、戌○○、巳○○否認有事實欄伍一至
三、或一至二、或二至三、或柒所示之犯行,被告壬○○否認有事實欄捌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請求判無罪等,皆無理由,就95年8月2日誠泰蛇隊與兄弟象隊在新竹球場第202場比賽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對被告癸○○、寅○○、巳○○為無罪之諭知;另對97年7月13日第198場、La new熊隊與統一獅隊在高雄澄清湖球場之第198場比賽打放水球部分(即事實欄捌七所示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述),被告癸○○、寅○○、巳○○、壬○○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另被告未○○、丁○○、天○○、卯○○、子○○、癸○○、寅○○、戌○○、巳○○、酉○○、壬○○對原審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再原審檢察官對本案上揭
僅有乙○○一人之供述。是證人陳懷山亦不確定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是否係其參與配合之放水球比賽之一。
⑸證人郭一峰於99年1月28日偵訊時供證稱:我不記得到底配合過幾場,總金額約拿過100萬元左右等語,經檢察官問稱:「癸○○稱你於…另外96年8月2日因運作失敗,故沒有任何謝款。」證人郭一峰乃供稱:「如果是他講的,就大概是如此。」(見偵字34285號卷丁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惟95年8月2日運作失敗之事,並非癸○○所述,而係乙○○之供述,則證人郭一峰顯亦不確定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是否係其參與配合之放水球比賽之一。
⑹證人田顯明於檢察官偵訊及調詢於坦承犯行時,並未提到其有參與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打放水球之運作,亦未承認有參與何運作未成之比賽(見偵字30549號卷七第3至4頁、偵字34285號卷丙第2至8頁、18至22頁),則證人癸○○聽聞之其至日本後之95年間與乙○○有關之比賽係由田顯明接手聯絡球員之事,自屬不能證明。
⑺被乙○○指該場負責通知球員之證人莊芳誠於偵審中雖承認有接到癸○○之通知後再轉通知球員中間聯絡人如田顯明、王勁力、吳保賢關於要打放水球,惟對場次已不復記憶(見偵字34285號卷丙第80至81頁、85頁背面,原審卷㈧第164頁背面以下),是依其供述,不能證明乙○○於原審所述:該場是其本人臨時透過莊芳誠下去操作等語屬實。
⑻證人劉耿欣於檢察官偵訊時於亦未提及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有被通知打放水球之事(見偵字34285號卷丙第36至39頁、偵字34285號卷丁第11頁背面至12頁正面)。
㈡、綜觀本案全卷卷證,關於95年8月2日中華職棒大聯盟95年度第202場比賽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事實上僅有共同被告乙○○一人單一之供證,要無其他證據可言。況依共同被告乙○○所述:該場是無事先預警,是其本人臨時透過莊芳誠下去操作,其忘記莊芳誠幫其聯絡哪些球員云云,共同被告乙○○自己亦無法確定其當時就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之指示確有傳達到相關球員,其所稱:那時寅○○已經透過別人告訴我,他不想配合等語,亦未明白陳述是該次比賽之前或之後之事,亦未敘明被告寅○○是否知道該202場要打放水場之情,是該場比賽應係被告乙○○誤記或是中間聯繫出問題(因原聯絡人癸○○當時不在國內)致相關球員皆不知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之事,故被告寅○○之上揭測謊結果亦不能據為佐證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供證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蓋依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其本人亦無法確定其當時對該場要打放水場之指示確實有傳達到相關球員,則上揭測謊結果自無從補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根據本案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寅○○、巳○○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寅○○、巳○○有公訴事實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原審筆錄及檢察官論告書全盤照抄之方式製作判決書,未就相關證據相互比對,未發現就95年8月2日第202場比賽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事實上僅有共同被告余彬一人單一之供證,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即遽為被告癸○○、寅○○、巳○○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寅○○、巳○○
稱:壬○○有配合打假球,也曾經主動找我商談打假球;壬○○不管走到哪跟人家喝酒,都會開價每場球150萬元配合他人打假球,當時壬○○也有透過牽線的人來找我配合打假球;97年間,壬○○應該有配合未○○打二場以上的假球,有一場是失敗,辰○○、蔡宗佑、蔡英峰應該知道,97年球季結束後,壬○○還有透過辰○○找我一同打假球,他說未○○名氣太大,不要再配合未○○打假球等語(見原審卷㈨第63至64頁),然依此秘密證人A所述,其顯非前開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賽後未○○分紅時在場之人,其所為被告壬○○曾主動找其商談打假球之證言,乃另一事實,與本案相關事實之證明無涉,自不足為憑,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㈤、另證人未○○於於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結證稱:打放水球的事,是我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跟壬○○提了,壬○○說「都可以。」等語,惟其於同次偵訊亦證稱;我借款230萬元給壬○○,就是希望壬○○幫我打放水球,我不是在第一次壬○○向我借錢時就提到配合打放水球一場給付多少錢的報酬,是我在借了壬○○230萬元後,跟壬○○說用配合打放水球的方式來抵債等語(見前述前述乙、貳、三㈡①⑴),是被告壬○○於與未○○初次見面時,未○○縱有提到配合投打放水球之事,被告壬○○亦有表示願意配合之意向,然因雙方均尚未提到場次及對價,僅能認為雙方係在試探對方之真意,欲了解有無配合之可能,而不能認被告壬○○於與未○○初次見面表示「都可以」時,已與未○○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從證人未○○始終強調:其係在共230萬元借款予壬○○後,始對壬○○開出打放水球抵債之條件,故證人未○○於偵查之始即指壬○○同意配合投打放水球之比賽僅係97年9月27日第282場,未及97年7月13日之賽事,公訴人認於被告壬○○與未○○第一次見面時即與未○○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係忽略證人未○○於偵查中所為:我借款230萬元給壬○○,就是希望壬○○幫我打放水球等語之相關證述,及被告壬○○與未○○第一次見面時,其二人就配合之對價乃至於場次等細節根本未為對話或討論,被告未○○當時亦未向被告壬○○表示日後有比賽詐賭得手,被告壬○○皆可分紅,被告壬○○亦未提出此類要求,是被告壬○○當時與被告未○○間應尚無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否則又何來被告未○○於借款至230萬元額度後,始對被告壬○○提出投打放水球抵債之條件?從而,被告壬○○與未○○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壬○○縱有表示出願意配合投打放水球之傾向,亦尚不能認其於該時點起已與未○○成為共犯關係,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㈥、再者,證人辰○○、蔡宗佑或其他證人從未曾證稱:在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之前或比賽終了前,有人通知壬○○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之語,證人未○○亦未曾證稱:其於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之前或比賽終了前,有要人通知壬○○該場比賽要打放水球之語。況證人辰○○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與壬○○之所以前往旅館參與分紅之情形,係證稱:大概是在97年下半球季開始後到球季結束前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某日白天,陳東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高雄市明誠路跟另一條路(路名我忘記)交岔口的「我甸汽車旅館」,問我旁邊有誰,我說有壬○○,陳東興就問我有沒有時間,要我跟壬○○一起過去等語(見前述前述乙、
貳、三㈡②⑵),亦顯示當日辰○○係接到陳東興電話始臨時帶被告壬○○至汽車旅館,而非事先約好。換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在該第198場比賽運作成功、未○○詐欺取得詐賭款項得手之前,被告壬○○本人業經人告知該場比賽要運作打放水球且其本人可以分紅,是被告壬○○在該場比賽運作成功完成即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始被辰○○帶至分紅現場,不論其當日實際有無分紅,因刑法並無事後共犯處罰之規定,被告壬○○就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之運作詐賭不能為認係共犯。
㈦、被告壬○○既非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之投手,其該場比賽自無投打放水球之問題,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8日接受測謊,結果為:「未收未○○的錢成功打放水球」,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前開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壬○○對該第198場比賽之運作詐賭有無分紅之佐證。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根據本案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係上述97年7月13日第198場比賽運作詐賭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事實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原審筆錄及檢察官論告書全盤照抄之方式製作判決書,未詳細核對、分析證人未○○與辰○○之供證,遽為被告壬○○此部分有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刑宣告 ┌───┬───────┬──────────────────────────┐ │編 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欄 │ ├───┼───────┼──────────────────────────┤ │ 一 │如事實欄壹、一│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至三所示之犯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事實 │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 │如事實欄貳、一│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貳、二│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事實欄貳、三│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事實欄貳、四│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如事實欄貳、五│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如事實欄參所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如事實欄肆、一│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之犯罪事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如事實欄肆、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十 │如事實欄伍、一│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至三所示之犯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事實(戌○○係│算壹日。 │ │ │伍、一至二;楊│ │ │ │博任係伍、二至│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 │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算壹日│ │ │ │。 │ ├───┼───────┼──────────────────────────┤ │ 十一 │如事實欄陸所示│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二 │如事實欄柒所示│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之犯罪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三 │如事實欄捌、一│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四 │如事實欄捌、二│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五 │如事實欄捌、三│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六 │如事實欄捌、四│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七 │如事實欄捌、五│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八 │如事實欄捌、六│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九 │如事實欄捌、七│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十 │如事實欄捌、八│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一 │如事實欄捌、九│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二 │如事實欄捌、十│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三 │如事實欄捌、│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四 │如事實欄捌、│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五 │如事實欄捌、│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六 │如事實欄玖、一│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之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七 │如事實欄玖、二│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二八 │如事實欄拾所示│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之犯罪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二九 │如事實欄拾壹、│丁○○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一、二所示之犯│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天○○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卯○○共同犯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共犯部分: ┌───┬───────┬──────────────────────────┐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共 犯 欄 │ ├───┼───────┼──────────────────────────┤ │ 一 │如事實欄壹、一│丁○○、未○○、天○○、曾漢洲、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邱崑鈜(已死亡)、戊○○│ │ │ │緩起訴)、陳嘉宏(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 │ │ │名。 │ ├───┼───────┼──────────────────────────┤ │ 二 │如事實欄壹、二│丁○○、天○○、卯○○、未○○、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邱崑鈜(已死亡)、陳東興│ │ │ │緩起訴)、辰○○(緩起訴)、許志華(緩起訴)、許文雄│ │ │ │(緩起訴)、蔣智聰(緩起訴)、蔡英峰(緩起訴)、馬丁│ │ │ │尼茲(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三 │如事實欄壹、三│丁○○、未○○、天○○、卯○○、邱崑鈜(已死亡)、黃│ │ │所示之犯罪事實│井(原審判決確定)、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陳東興(│ │ │ │緩起訴)、許志華(緩起訴)、許文雄(緩起訴)、許志昌│ │ │ │(緩起訴)、蔣智聰(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多名。 │ ├───┼───────┼──────────────────────────┤ │ 四 │如事實欄貳、一│丁○○、未○○、天○○、卯○○、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邱崑鈜(已死亡)、陳東興│ │ │ │緩起訴)、蔡英峰(緩起訴)、許志華(緩起訴)、許文雄│ │ │ │(緩起訴)、許志昌(緩起訴)、蔣智聰(緩起訴)、黃俊│ │ │ │中(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五 │如事實欄貳、二│未○○、丁○○、天○○、卯○○、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徐連造(原審判決確定)、│ │ │ │邱崑鈜(已死亡)、高俊強(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 │ │ │年人多名。 │ ├───┼───────┼──────────────────────────┤ │ 六 │如事實欄貳、三│未○○、丁○○、天○○、卯○○、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邱崑鈜(已死亡)、、杜章│ │ │ │(緩起訴)、陳永哲(緩起訴)、柳裕展(緩起訴)、陳嘉│ │ │ │宏(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七 │如事實欄貳、四│未○○、丁○○、卯○○、天○○(起訴)、林柏晟(原審│ │ │所示之犯罪事實│判決確定)、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陳東興(緩起訴)│ │ │ │、邱崑鈜(已死亡)、辰○○(緩起訴)、蔣智聰(緩起訴│ │ │ │、許志華(緩起訴)巴克斯(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八 │如事實欄貳、五│未○○、丁○○、天○○(吳建保、天○○此部分非在本院│ │ │所示之犯罪事實│審理範圍)、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黃川井(原審判決│ │ │ │確定)、陳東興(緩起訴)、辰○○(緩起訴)、蔡英峰(│ │ │ │緩起訴)、蔣智聰(緩起訴)、林津平(緩起訴)、魔銳(│ │ │ │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九 │如事實欄參所示│未○○、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陳東興(緩起訴)、許│ │ │之犯罪事實 │志華(緩起訴)、蔡英峰(緩起訴)、辰○○(緩起訴)、│ │ │ │蔣智聰(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十 │如事實欄肆、一│丁○○、天○○、卯○○、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許人│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介(原審判決確定)、戊○○(緩起訴)、柳裕展(緩起訴│ │ │ │)、高俊強(緩起訴)、陳嘉宏(緩起訴)、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十一 │如事實欄肆、二│丁○○、天○○、卯○○、林柏晟(原審判決確定)、許人│ │ │所示之犯罪事實│介(原審判決確定)、戊○○(緩起訴)、陳嘉宏(緩起訴│ │ │ │)、陳永哲(緩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名。 │ ├───┼───────┼──────────────────────────┤ │ 十二 │如事實欄伍、一│乙○○、癸○○、寅○○、戌○○、莊瑋全(緩起訴)、吳│ │ │所示之犯罪事實│保賢(緩起訴)、郭一峰(緩起訴)、陳懷山(職權不起訴│ │ │ │)、劉耿欣(職權不起訴)、田顯明(職權不起訴)、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 │ ├───┼───────┼──────────────────────────┤ │ 十三 │如事實欄伍、二│乙○○、癸○○、寅○○、戌○○、巳○○、午○○(緩起│ │ │所示之犯罪事實│訴)、陳懷山(職權不起訴)、劉耿欣(職權不起訴)、火│ │ │ │哥」、「珠姐」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 │ ├───┼───────┼──────────────────────────┤ │ 十四 │如事實欄伍、三│乙○○、癸○○、寅○○、巳○○、午○○(緩起訴)、莊│ │ │所示之犯罪事實│瑋全(緩起訴)、陳懷山(職權不起訴)、劉耿欣(職權不│ │ │ │起訴)、田顯明(職權不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火哥」及「屏東姐」等成年男女。 │ ├───┼───────┼──────────────────────────┤ │ 十五 │如事實欄陸所示│癸○○、吳明欽(原審判決確定)、莊芳誠(緩起訴)、劉│ │ │之犯罪事實 │俊男(緩起訴)、莊瑋全(緩起訴)、王勁力(緩起訴)、│ │ │ │黃正偉(緩起訴)、朱鴻森(緩起訴)、田顯明(職權不起│ │ │ │訴)、陳懷山(職權不起訴)、劉耿欣(職權不起訴)。 │ ├───┼───────┼──────────────────────────┤ │ 十六 │如事實欄柒所示│未○○、乙○○、癸○○、巳○○、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之犯罪事實 │)、陳東興(緩起訴)、廖于誠(緩起訴)、莊瑋全(緩起│ │ │ │訴)、吳保賢(緩起訴)、黃正偉(緩起訴)、朱鴻森(緩│ │ │ │起訴)、王勁力(緩起訴)、陳懷山(職權不起訴)、劉耿│ │ │ │欣(職權不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十七 │如事實欄捌、一│未○○、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乙○○、癸○○、吳保賢(緩起訴)、莊瑋全(緩起訴│ │ │ │)、王勁力(緩起訴)、黃正偉(緩起訴)、朱鴻森(緩起│ │ │ │訴)、郭一峰(緩起訴)、買嘉瑞(職權不起訴)、陳懷山│ │ │ │(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中込伸(同案起訴│ │ │ │經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十八 │如事實欄捌、二│未○○、酉○○、乙○○、癸○○、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高俊強(緩起訴)、李義偉│ │ │ │(緩起訴)、林永坤(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十九 │如事實欄捌、三│未○○、酉○○、乙○○、癸○○、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戊○○(緩起訴)、高俊強│ │ │ │(緩起訴)、陳永哲(緩起訴)、李義偉(緩起訴)、陳嘉│ │ │ │宏(緩起訴)、林永坤(職權不起訴)、黃政琦(職權不起│ │ │ │訴)、黃宏任(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一 │如事實欄捌、四│未○○、酉○○、乙○○、癸○○、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高俊強(緩起訴)、戊○○│ │ │ │(緩起訴)、李義偉(緩起訴)、林永坤(職權不起訴)、│ │ │ │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二 │如事實欄捌、五│未○○、乙○○、癸○○、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黃仁│ │ │所示之犯罪事實│義(原審判決確定)、曾嘉敏(職權不起訴)、吳保賢(緩│ │ │ │起訴)、莊瑋全(緩起訴)、王勁力(緩起訴)、黃正偉(│ │ │ │緩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中込伸(經本院99年度矚│ │ │ │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 │ │ │ │名。 │ ├───┼───────┼──────────────────────────┤ │ 二三 │如事實欄捌、六│未○○、乙○○、癸○○、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黃仁│ │ │所示之犯罪事實│義(原審判決確定)、吳保賢(緩起訴)、莊瑋全(緩起訴│ │ │ │)、王勁力(緩起訴)、黃正偉(緩起訴)、朱鴻森(緩起│ │ │ │訴)、曾嘉敏(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中込│ │ │ │伸(經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四 │如事實欄捌、七│未○○、酉○○、乙○○、癸○○、壬○○、黃川井(原審│ │ │所示之犯罪事實│判決確定)、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陳東興(緩起訴)│ │ │ │、許文雄(緩起訴)、蔡英峰(緩起訴)、許志昌(緩起訴│ │ │ │)、蔣智聰(緩起訴)、蔡宗佑(緩起訴)、黃小偉(緩起│ │ │ │訴)、辰○○(緩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五 │如事實欄捌、八│未○○、乙○○、癸○○、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黃仁│ │ │所示之犯罪事實│義(原審判決確定)、戊○○(緩起訴)、李義偉(緩起訴│ │ │ │)、高俊強(緩起訴)、黃政琦(職權不起訴)、林永坤(│ │ │ │職權不起訴)、黃宏任(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六 │如事實欄捌、九│未○○、乙○○、癸○○、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李義│ │ │所示之犯罪事實│偉(緩起訴)、陳嘉宏(緩起訴)、戊○○(緩起訴)、黃│ │ │ │宏任(職權不起訴)、黃政琦(職權不起訴)、林永坤(職│ │ │ │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人數名。 │ ├───┼───────┼──────────────────────────┤ │ 二七 │如事實欄捌、十│未○○、酉○○、乙○○、癸○○、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陳東興(緩起訴)、許文雄(緩起訴)、辰○○(緩起│ │ │ │訴)、蔣智聰(緩起訴)、蔡宗佑(緩起訴)、莊正忠(另│ │ │ │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八 │如事實欄捌、十│未○○、酉○○、乙○○、癸○○、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 │ │一所示之犯罪事│)、陳東興(緩起訴)、蔡宗佑(緩起訴)、黃小偉(緩起│ │ │實 │訴)、蔣智聰(緩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二九 │如事實欄柒之十│未○○、酉○○、乙○○、癸○○、壬○○、黃仁義(原審│ │ │二所示之犯罪事│判決確定)、陳東興(緩起訴)許志華(緩起訴)、辰○○│ │ │實 │(緩起訴)、蔡宗佑(緩起訴)、黃小偉(緩起訴)、蔣智│ │ │ │聰(緩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年人數名。 │ ├───┼───────┼──────────────────────────┤ │ 三十 │如事實欄捌、十│未○○、酉○○、乙○○、癸○○、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 │ │三所示之犯罪事│)、陳東興(緩起訴)、許文雄(緩起訴)、許志華(緩起│ │ │實 │訴)、蔡英峰(緩起訴)、辰○○(緩起訴)、蔡宗佑(緩│ │ │ │起訴)、黃小偉(緩起訴)、蔣智聰(緩起訴)、林津平(│ │ │ │緩起訴)、許志昌(緩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三一 │如事實欄玖、一│未○○、癸○○、乙○○、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黃仁│ │ │所示之犯罪事實│義(原審判決確定)、李濠任(緩起訴)、王勁力(緩起訴│ │ │ │)、黃正偉(緩起訴)、郭一峰(緩起訴)、買嘉瑞(職權│ │ │ │不起訴)、楊宗範(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 │ │ │中込伸(經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三二 │如事實欄玖、二│未○○、癸○○、乙○○、辛○○、黃川井(原審判決確定│ │ │所示之犯罪事實│)、黃仁義(原審判決確定)、李濠任(緩起訴)、吳保賢│ │ │ │(緩起訴)、王勁力(緩起訴)、莊瑋全(緩起訴)、黃正│ │ │ │偉(緩起訴)、朱鴻森(緩起訴)、郭一峰(緩起訴)、黃│ │ │ │榮義(職權不起訴)、買嘉瑞(職權不起訴)、汪竣泰(職│ │ │ │權不起訴)、楊宗範(職權不起訴)、莊正忠(另案偵辦)│ │ │ │、中込伸(經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 │ ├───┼───────┼──────────────────────────┤ │ 三三 │如事實欄拾所示│未○○、黃仁義。 │ │ │之犯罪事實 │ │ ├───┼───────┼──────────────────────────┤ │ 三四 │如事實欄拾壹、│丁○○、天○○、曾漢洲。 │ │ │一所示之犯罪事│ │ │ │實 │ │ ├───┼───────┼──────────────────────────┤ │ 三五 │如事實欄拾壹、│丁○○、天○○、曾漢洲、邱崑鈜(已死亡)、不詳姓名、│ │ │二所示之犯罪事│年籍成年男子數名。 │ │ │實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查 獲 時 間 及 地 點 │提出人│扣押物品│ │ │ │ │ │ │清單原始│ │ │ │ │ │ │編號 │ ├──┼─────────┼───┼─────────────┼───┼────┤ │1 │ASUS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 │98年10月26日09:40~ 10:40│蔡國雄│A-1 │ │ │ │ │ │ │ │ │ │(外殼無序號標籤)│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 │ │ │ │ │ │ │至4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296~299) │ │ │ │ │ │ │ │ │ │ ├──┼─────────┼───┼─────────────┼───┼────┤ │2 │職棒簽賭入口網站帳│6 張 │98年10月26日09:40~ 10:40│蔡國雄│A-2 │ │ │號密碼等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 │ │ │ │ │(記載多組帳號密碼│ │至4樓 │ │ │ │ │等內容) │ │(97年他7269卷P.296~299) │ │ │ │ │ │ │ │ │ │ │ │ │ │ │ │ │ ├──┼─────────┼───┼─────────────┼───┼────┤ │3 │①NOKIA牌手機1支 │手機6 │98年10月26日08:30~ 09:40│未○○│D-1 │ │ │ (序號【IMEI】:│支、網│ │ │ │ │ │000000/00/000000 │卡2 支│高雄市鳳山區00路00巷00弄│ │ │ │ │/0,並含電池1個 │ │5號(97年他7269卷P.306~309│ │ │ │ │ ) │ │) │ │ │ │ │ │ │ │ │ │ │ │②NOKIA牌手機1支 │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 │ │ │ │ │ │ │③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 、SIM卡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④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 、SIM卡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 、SIM卡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⑥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 、中國移動通信公│ │ │ │ │ │ │ 司發行之「動感地│ │ │ │ │ │ │帶」SIM卡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號1枚) │ │ │ │ │ │ │ │ │ │ │ │ │ │⑦Bandluxe 3.5G 網│ │ │ │ │ │ │ 卡1 支 │ │ │ │ │ │ │ (網卡序號【IMEI│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00,並內含遠傳電 │ │ │ │ │ │ │信SIM卡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⑧CHT中華電信網卡1│ │ │ │ │ │ │ 支 │ │ │ │ │ │ │ (網卡序號【IMEI│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 │ │ │ │ │ ├──┼─────────┼───┼─────────────┼───┼────┤ │4 │①筆記型電腦充電器│筆電充│98年10月26日08:30~ 09:40│未○○│D-2 │ │ │ 1組 │電器1 │ │ │ │ │ │ │個、手│高雄市鳳山區00路00巷00弄│ │ │ │ │②手機充電器4個 │機充電│5號(97年他7269卷P.306~309│ │ │ │ │ │器4 個│) │ │ │ │ │(原扣案物品清單誤│ │ │ │ │ │ │載為筆電及手機充電│ │ │ │ │ │ │器共9個) │ │ │ │ │ ├──┼─────────┼───┼─────────────┼───┼────┤ │5 │筆記型電腦 │2台 │98年10月26日08:30~ 09:40│未○○│D-3 │ │ │ │ │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00路00巷00弄│ │ │ │ │ │ │5號(97年他7269卷P.306~3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便條紙 │9張 │98年10月26日08:30~ 09:40│未○○│D-4 │ │ │(記載數字、手機號│ │ │ │ │ │ │碼與賭博網站帳號、│ │高雄市鳳山區00路00巷00弄│ │ │ │ │密碼等內容) │ │5號(97年他7269卷P.306~30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名片 │1張 │98年10月26日08:30~ 09:40│未○○│D-5 │ │ │(上康貿易有限公司│ │ │ │ │ │ │業務經理蔡文俊;背│ │高雄市鳳山區00路00巷00弄│ │ │ │ │面並記載有「玉山銀│ │5號(97年他7269卷P.306~309│ │ │ │ │行中和分行」、「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陳淑鳳」等內容) │ │ │ │ │ ├──┼─────────┼───┼─────────────┼───┼────┤ │8 │現金127 萬6 仟元 │1276 │98年10月26日08:45~ 09:35│黃仁義│E-壹 │ │ │ │張(仟│ │ │ │ │ │ │元鈔)│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 │ │13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 │ │P.310~313) │ │ │ │ │ │ │ │ │ │ ├──┼─────────┼───┼─────────────┼───┼────┤ │9 │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1張 │98年10月26日08:45~ 09:35│黃仁義│E-貳 │ │ │款申請書 │ │ │ │ │ │ │ │ │高雄縣○○區○○○街000 號│ │ │ │ │匯款人:黃仁義 │ │13樓之1 │ │ │ │ │代理人:孫碧霞 │ │(97年他7269卷P.310~313) │ │ │ │ │匯款日期:98.10.19│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81,400元 │ │ │ │ │ │ │收款人:洪儒熹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崗山仁壽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0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1張 │98年10月26日08:45~ 09:35│黃仁義│E-叁 │ │ │社灣子分社支票 │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發票人:徐義峰 │ │13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發票日期:98/12/20│ │P.310~313)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 │ │ │ │ 0 │ │ │ │ │ │ │支票號碼:000O0000│ │ │ │ │ │ │00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160,000元 │ │ │ │ │ │ │(支票背面註記有「│ │ │ │ │ │ │愛迪」0字) │ │ │ │ │ ├──┼─────────┼───┼─────────────┼───┼────┤ │11 │黃仁義上海商業儲蓄│1本 │98年10月26日08:45~ 09:35│黃仁義│E-肆 │ │ │銀行高雄分行第042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摺 │ │13樓之1 │ │ │ │ │ │ │(97年他7269卷P.310~313) │ │ │ │ │ │ │ │ │ │ │ │ │ │ │ │ │ ├──┼─────────┼───┼─────────────┼───┼────┤ │12 │孫碧霞上海商業儲蓄│1本 │98年10月26日08:45~ 09:35│黃仁義│E-伍 │ │ │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摺 │ │13樓之1 │ │ │ │ │ │ │(97年他7269卷P.310~313) │ │ │ │ │ │ │ │ │ │ │ │ │ │ │ │ │ ├──┼─────────┼───┼─────────────┼───┼────┤ │13 │黃仁義使用之行動電│共2 支│98年10月26日08:45~ 09:35│黃仁義│E-陸 │ │ │話 │ │ │ │ │ │ │①「0000-000000」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 號之NOKIA牌手機 │ │13樓之1 │ │ │ │ │ 1支(序號【IMEI │ │(97年他7269卷P.310~313)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並含電池1 │ │ │ │ │ │ │個、SIM卡000000 │ │ │ │ │ │ │ 0000000號1枚與 │ │ │ │ │ │ │ 128MB記憶卡1張)│ │ │ │ │ │ │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 │ │ 號之Samsung牌手 │ │ │ │ │ │ │ 機1支(序號【IME│ │ │ │ │ │ │I】:000000/00/0 │ │ │ │ │ │ │00000/0,並含SIM │ │ │ │ │ │ │ 卡0000-00-000000│ │ │ │ │ │ │00-0號1枚) │ │ │ │ │ │ │ │ │ │ │ │ ├──┼─────────┼───┼─────────────┼───┼────┤ │14 │匯款收據 │4 頁 │98年10月26日08:45~ 09:45│辰○○│(F) 壹-1│ │ │ │ │ │ │ │ │ │①玉山銀行ATM轉帳 │ │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 │ │ │ │ 明細表1頁 │ │(97年他7269卷P.314~317) │ │ │ │ │交易日期:98/07/27│ │ │ │ │ │ │轉入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 │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22,000元 │ │ │ │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 │ │ │ │ │ │ │ 明細表1頁 │ │ │ │ │ │ │交易日期:98/07/25│ │ │ │ │ │ │轉入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0000 │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24,000元 │ │ │ │ │ │ │ │ │ │ │ │ │ │③玉山銀行ATM轉帳 │ │ │ │ │ │ │ 明細表1頁 │ │ │ │ │ │ │交易日期:98/07/14│ │ │ │ │ │ │轉入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30,000元 │ │ │ │ │ │ │ │ │ │ │ │ │ │④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7/27│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6,000元 │ │ │ │ │ │ │收款人:陳冠臻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5 │匯款收據 │13頁 │98年10月26日08:45~ 09:45│辰○○│(F) 壹-2│ │ │ │ │ │ │ │ │ │①台北富邦銀行ATM │ │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 │ │ │ │ 轉帳明細表1頁 │ │(97年他7269卷P.314~317) │ │ │ │ │交易日期:98/10/21│ │ │ │ │ │ │轉入銀行代號與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9,000元 │ │ │ │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ATM轉帳 │ │ │ │ │ │ │ 明細表1頁 │ │ │ │ │ │ │交易日期:98/09/02│ │ │ │ │ │ │轉入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6942 │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20,000元 │ │ │ │ │ │ │ │ │ │ │ │ │ │③第一銀行ATM轉帳 │ │ │ │ │ │ │ 明細表1頁 │ │ │ │ │ │ │交易日期:98/09/06│ │ │ │ │ │ │轉入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10,900元 │ │ │ │ │ │ │ │ │ │ │ │ │ │④第一銀行ATM轉帳 │ │ │ │ │ │ │ 明細表1頁 │ │ │ │ │ │ │交易日期:98/09/05│ │ │ │ │ │ │轉入帳號: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轉帳金額: │ │ │ │ │ │ │新臺幣30,000元 │ │ │ │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8/1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000元 │ │ │ │ │ │ │收款人:李伯川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8/1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0,000元 │ │ │ │ │ │ │收款人:林永福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⑦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7/3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10,000元 │ │ │ │ │ │ │收款人:李伯川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⑧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6/2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17,000元 │ │ │ │ │ │ │收款人:林永福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6/0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12,000元 │ │ │ │ │ │ │收款人:林永福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⑩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7/06│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7,500元 │ │ │ │ │ │ │收款人:林永福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⑪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6/29│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0,000元 │ │ │ │ │ │ │收款人:林永福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⑫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7/20│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7,100元 │ │ │ │ │ │ │收款人:李伯川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聯1頁 │ │ │ │ │ │ │匯款人:辰○○ │ │ │ │ │ │ │匯款日期:98/06/10│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00,000元 │ │ │ │ │ │ │收款人:李伯川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公益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6 │Romantic Moment灰 │1冊 │98年10月26日08:45~ 09:45│辰○○│(F) 貳 │ │ │色封面記事本 │ │ │ │ │ │ │(內容為雜記及美棒│ │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 │ │ │ │ │簽賭紀錄等事項) │ │(97年他7269卷P.314~317) │ │ │ │ │ │ │ │ │ │ │ │ │ │ │ │ │ ├──┼─────────┼───┼─────────────┼───┼────┤ │17 │①SONY ERICSSON牌 │手機2 │98年10月26日08:40~ 09:40│張順青│G 壹 │ │ │ 手機1支(序號【 │個、充│ │ │ │ │ │ IMEI】:00000000│電器1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3樓│ │ │ │ │ -000000-0 ,並含│個 │(97年他7269卷P.318~321) │ │ │ │ │ SIM卡00-0000-000│ │ │ │ │ │ │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②SONY ERICSSON牌 │ │ │ │ │ │ │ 手機1支(序號【 │ │ │ │ │ │ │ IMEI】:00000000│ │ │ │ │ │ │ -000000-0,並含 │ │ │ │ │ │ │電池1個、SIM卡00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1枚) │ │ │ │ │ │ │ │ │ │ │ │ │ │③SONY ERICSSON牌 │ │ │ │ │ │ │ 手機充電器1個 │ │ │ │ │ ├──┼─────────┼───┼─────────────┼───┼────┤ │18 │ACER牌Aspire M5610│1台 │98年10月26日08:40~ 09:40│張順青│G 貳 │ │ │(四核魔獸)電腦主│ │ │ │ │ │ │機 │ │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3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18~321) │ │ │ │ │品名:ASM 5610-Q66│ │ │ │ │ │ │ 00-4核魔獸 │ │ │ │ │ │ │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9 │「0000-000000」號 │1支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1 │ │ │之MUCH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ESN】: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00000000,並含電池│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1個、亞太電信SIM卡│ │P.325~329) │ │ │ │ │000000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原扣押物品清單誤│ │ │ │ │ │ │載為0000000『000』│ │ │ │ │ │ │號手機) │ │ │ │ │ ├──┼─────────┼───┼─────────────┼───┼────┤ │20 │①「0000-000000」 │手機1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2 │ │ │ 號之SONY ERICSSO│支、充│ │ │ │ │ │ N牌手機1支(序號│電器1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IMEI】:000000 │個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00-000000-0,並 │ │P.325~329) │ │ │ │ │ 含電池1個、2GB記│ │ │ │ │ │ │ 憶卡1 張、台灣大│ │ │ │ │ │ │哥大SIM卡0000-00 │ │ │ │ │ │ │ -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②手機充電器1個 │ │ │ │ │ ├──┼─────────┼───┼─────────────┼───┼────┤ │21 │「0000000000」號之│1 支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3 │ │ │SONY ERICSSON牌手 │ │ │ │ │ │ │機1支(序號【IMEI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00000000-00000│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0-0,並含電池1個、│ │P.325~329) │ │ │ │ │1GB記憶卡1張、台灣│ │ │ │ │ │ │大哥大SIM卡0000-00│ │ │ │ │ │ │-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誤載為│ │ │ │ │ │ │2G記憶卡) │ │ │ │ │ │ │ │ │ │ │ │ ├──┼─────────┼───┼─────────────┼───┼────┤ │22 │①存摺封面影本 │存摺封│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4 │ │ │ │面影本│ │ │ │ │ │⑴謝佳賢日盛銀行台│2 紙、│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中分行第000-0000│信封1 │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0000-000號帳戶 │個 │P.325~329) │ │ │ │ │⑵林美慧郵局第0000│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⑶謝佩岑台中福安郵│ │ │ │ │ │ │ 局第0000000-0000│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⑷謝佩君台中福安郵│ │ │ │ │ │ │ 局第0000000-0000│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⑸謝佳賢臺灣新光銀│ │ │ │ │ │ │ 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0號帳戶 │ │ │ │ │ │ │⑹林美慧臺灣新光銀│ │ │ │ │ │ │ 行大雅簡易型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 │ │ │ │②信封1 個 │ │ │ │ │ │ │(其上記載「0000 │ │ │ │ │ │ │-000000臺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上海」等文 │ │ │ │ │ │ │ 字)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誤載為│ │ │ │ │ │ │存摺封面影本3紙) │ │ │ │ │ ├──┼─────────┼───┼─────────────┼───┼────┤ │23 │①謝佳賢合作金庫銀│共4 本│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5 │ │ │行西湖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存摺1 本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發摺日期:96年│ │P.325~329) │ │ │ │ │ 1月26日) │ │ │ │ │ │ │②林美慧誠泰商業銀│ │ │ │ │ │ │ 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4年│ │ │ │ │ │ │ 5月30日) │ │ │ │ │ │ │③林美慧新光商業銀│ │ │ │ │ │ │ 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6年│ │ │ │ │ │ │ 12月13日) │ │ │ │ │ │ │④林美慧誠泰商業銀│ │ │ │ │ │ │行臺中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2年│ │ │ │ │ │ │ 12月29日) │ │ │ │ │ ├──┼─────────┼───┼─────────────┼───┼────┤ │24 │①林美慧萬泰商業銀│共5本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6 │ │ │行淡水分行第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戶存摺1本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發摺日期:95年│ │P.325~329) │ │ │ │ │ 4月12日) │ │ │ │ │ │ │②謝佳賢臺中福安郵│ │ │ │ │ │ │ 局第0000000-0000│ │ │ │ │ │ │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1年│ │ │ │ │ │ │ 9月18日) │ │ │ │ │ │ │③謝佳賢新光商業銀│ │ │ │ │ │ │行天母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5年│ │ │ │ │ │ │ 7月3日;原開戶單│ │ │ │ │ │ │ 位:南京東路分行│ │ │ │ │ │ │ ) │ │ │ │ │ │ │④謝佳賢誠泰商業銀│ │ │ │ │ │ │ 行北投復興崗分行│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3年│ │ │ │ │ │ │ 10月7日;原開戶 │ │ │ │ │ │ │ 單位:南京東路分│ │ │ │ │ │ │ 行) │ │ │ │ │ │ │⑤謝佳賢上海商業儲│ │ │ │ │ │ │ 蓄銀行中山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存摺1本 │ │ │ │ │ │ │ (發摺日期:97年│ │ │ │ │ │ │ 3月13日;原開戶 │ │ │ │ │ │ │ 單位:中山分行)│ │ │ │ │ ├──┼─────────┼───┼─────────────┼───┼────┤ │25 │記事本(一) │1本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7 │ │ │【封面記載:2008科│ │ │ │ │ │ │見美語】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內含謝佳賢球員卡│ │P.325~329) │ │ │ │ │1 張,以及記載名為│ │ │ │ │ │ │「邱麗娟」之行動電│ │ │ │ │ │ │話0000000000、市話│ │ │ │ │ │ │00000000與電子郵件│ │ │ │ │ │ │信箱等聯繫資料便條│ │ │ │ │ │ │紙1 張) │ │ │ │ │ ├──┼─────────┼───┼─────────────┼───┼────┤ │26 │記事本(二) │1本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8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 │P.325~329) │ │ │ │ │ │ │ │ │ │ │ │ │ │ │ │ │ ├──┼─────────┼───┼─────────────┼───┼────┤ │27 │收支帳冊 │1冊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9 │ │ │(94-97年度)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 │P.325~329) │ │ │ │ │ │ │ │ │ │ │ │ │ │ │ │ │ ├──┼─────────┼───┼─────────────┼───┼────┤ │28 │收支帳冊 │1冊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10 │ │ │(98年度)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 │P.325~329) │ │ │ │ │ │ │ │ │ │ │ │ │ │ │ │ │ ├──┼─────────┼───┼─────────────┼───┼────┤ │29 │記事本(三) │1本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11 │ │ │ │ │ │ │ │ │ │(末頁有記載人名:│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謝琇惠」、000-00│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00-0000-0000、0000│ │P.325~329) │ │ │ │ │0000000等資料之自 │ │ │ │ │ │ │黏便條紙1張) │ │ │ │ │ ├──┼─────────┼───┼─────────────┼───┼────┤ │30 │筆記型電腦1 台 │1台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12 │ │ │(含充電器1 個、筆│ │ │ │ │ │ │電插孔保護器1 包、│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電腦袋1 個) │ │00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 │P.325~329) │ │ │ │ │廠牌與序號: │ │ │ │ │ │ │ASUSF800 F80C;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31 │筆記型電腦1 台 │1台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謝佳賢│J-13 │ │ │(含充電器1 個、光│ │ │ │ │ │ │碟2 片、說明書1 本│ │臺中市北屯區00路0段000巷│ │ │ │ │、電腦袋1 個) │ │號12樓(97年他7269卷 │ │ │ │ │ │ │P.325~329) │ │ │ │ │廠牌與序號: │ │ │ │ │ │ │LenovoG450; │ │ │ │ │ │ │SIN:CB00000000 │ │ │ │ │ │ │ │ │ │ │ │ ├──┼─────────┼───┼─────────────┼───┼────┤ │32 │ACER牌Aspire M5641│1台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乙○○│L-1 │ │ │(四核魔獸)電腦主│ │ │ │ │ │ │機主機 (1) │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 │ │ │ │ │7樓 │ │ │ │ │序號:000000000000│ │(97年他7269卷P.335~338) │ │ │ │ │ │ │ │ │ │ ├──┼─────────┼───┼─────────────┼───┼────┤ │33 │ACER牌Aspire M5641│1台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乙○○│L-2 │ │ │(四核魔獸)電腦主│ │ │ │ │ │ │機主機 (2) │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 │ │ │ │ │7樓 │ │ │ │ │序號:000000000000│ │(97年他7269卷P.335~338) │ │ │ │ │ │ │ │ │ │ ├──┼─────────┼───┼─────────────┼───┼────┤ │34 │①Samsung牌手機1支│共2支 │98年10月26日09:20~ 10:30│乙○○│L-3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 │ │ │/0,並含電池1個 │ │7樓 │ │ │ │ │ 、SIM卡000-0000-│ │(97年他7269卷P.335~338) │ │ │ │ │ 0000-0000號1枚及│ │ │ │ │ │ │ 256MB記憶卡1張)│ │ │ │ │ │ │ │ │ │ │ │ │ │②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SIM卡000000000 │ │ │ │ │ │ │0000號1枚及1GB記 │ │ │ │ │ │ │ 憶卡1張) │ │ │ │ │ ├──┼─────────┼───┼─────────────┼───┼────┤ │35 │搖頭丸(約1100公克│1 包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1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搖頭丸(約1100公克│1 包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2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搖頭丸(約1100公克│1 包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3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搖頭丸(約1080公克│1 包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4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搖頭丸(約440 公克│1 包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5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 │分裝袋 │1 袋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2-1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分裝袋 │1 袋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2-2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現金新臺幣70萬元 │1 袋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3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白色2009筆記本 │1 本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4 │ │ │ │ │ │ │ │ │ │(記載簽賭帳冊資料│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等內容)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 │陳彥南98年2 月25日│1 頁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5 │ │ │行動電話第00000000│ │ │ │ │ │ │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書客戶收執聯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共3張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6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 號卡套1 張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SIM卡序號:000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0000000000)②中華│ │ │ │ │ │ │電信行動電話 │ │ │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 │ 號卡套1張 │ │ │ │ │ │ │(SIM卡序號:000 │ │ │ │ │ │ │0000000000)③統一│ │ │ │ │ │ │超商OPEN講行動電話│ │ │ │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 │卡套1張 │ │ │ │ │ ├──┼─────────┼───┼─────────────┼───┼────┤ │46 │①SONY ERICSSON牌 │共2 支│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7 │ │ │ 手機1 支(序號【│ │ │ │ │ │ │ IMEI:00000000- │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000000-0,並含電│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池1個、SIM卡0000 │ │ │ │ │ │ │000000000號1枚及 │ │ │ │ │ │ │ 8GB記憶卡1張) │ │ │ │ │ │ │②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並含電池1個 │ │ │ │ │ │ │ ) │ │ │ │ │ ├──┼─────────┼───┼─────────────┼───┼────┤ │47 │Samsung牌手機1 支 │1 支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8 │ │ │(序號【IMEI】:00│ │ │ │ │ │ │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贅載為│ │ │ │ │ │ │含電池1 顆) │ │ │ │ │ ├──┼─────────┼───┼─────────────┼───┼────┤ │48 │Samsung牌手機1 支 │1 支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9 │ │ │(序號【IMEI】:00│ │ │ │ │ │ │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贅載為│ │ │ │ │ │ │含電池1 顆) │ │ │ │ │ ├──┼─────────┼───┼─────────────┼───┼────┤ │49 │便條紙 │2 張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0 │ │ │ │ │ │ │ │ │ │(記載代號、電話、│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簽賭網站網址、帳號│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與密碼等內容;另記│ │ │ │ │ │ │載有「台新忠孝分行│ │ │ │ │ │ │、林永坤、00000000│ │ │ │ │ │ │000000」之文字) │ │ │ │ │ ├──┼─────────┼───┼─────────────┼───┼────┤ │50 │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表│1 頁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1 │ │ │ │ │ │ │ │ │ │(記載多組帳號與密│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碼)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癸○○台新國際商業│1 本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2 │ │ │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摺 │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 │98年10月26日法務部│1 片 │98年10月26日13:20~ 14:40│癸○○│M13 │ │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 │ │ │ │ │ │室電磁證物扣押備份│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 │ │ │ │光碟:「電腦瀏覽網│ │(97年他7269卷P.339~343) │ │ │ │ │址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53 │夾鏈袋 │6 包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1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電子磅秤 │1 個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2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 │搖頭丸 │11顆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3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K他命 │1 包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4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G&G ARMAMENT牌BB彈│1 包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5-1 │ │ │(5.95mm;已拆封)│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G&G ARMAMENT牌BB彈│1 包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5-2 │ │ │(5.95mm;未拆封)│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BB彈專用瓦斯 │1 罐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6-1 │ │ │(無套蓋)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BB彈專用瓦斯 │1 罐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6-2 │ │ │(有套蓋)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 │BB槍(手槍型) │1 支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7-1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BB槍(衝鋒槍型) │1 支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7-2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Samsung牌手機1支(│1 支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9 │ │ │序號【IMEI】:0000│ │ │ │ │ │ │00/00/000000/0,並│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含電池1個、中國移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動電信公司發行之「│ │ │ │ │ │ │全球通」SIM卡 │ │ │ │ │ │ │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1枚) │ │ │ │ │ ├──┼─────────┼───┼─────────────┼───┼────┤ │66 │Samsung牌手機1支(│1 支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10 │ │ │序號【IMEI】:0000│ │ │ │ │ │ │00/00/000000/0,並│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含電池1個、SIM卡00│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1枚) │ │ │ │ │ │ │ │ │ │ │ │ ├──┼─────────┼───┼─────────────┼───┼────┤ │67 │SONY ERICSSON牌手 │1 支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11 │ │ │機1支(序號【0000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00000000-000000-0 │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並含電池1個) │ │ │ │ │ │ │ │ │ │ │ │ │ │ │ │ │ │ │ ├──┼─────────┼───┼─────────────┼───┼────┤ │68 │①Samsung牌手機電 │手機電│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12 │ │ │ 池2 個 │池2 個│ │ │ │ │ │ (序號【S/N】: │、SIM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000000000/0-0; │卡1枚 │(97年他7269卷P.344~348) │ │ │ │ │000000000/0-0)② │ │ │ │ │ │ │SIM卡00-0000-00 │ │ │ │ │ │ │00-0000號1枚 │ │ │ │ │ ├──┼─────────┼───┼─────────────┼───┼────┤ │69 │手機充電器2 個 │2 個 │98年10月26日10:45~ 13:00│辛○○│N-13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 │ │ │ │ │ │(97度他7269卷P.344~3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①黃川井台北富邦商│共3 本│98年10月26日09:00~ 09:45│黃川井│P-1 │ │ │ 業銀行天母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臺北市士林區000路0段000│ │ │ │ │ 戶存摺1 本 │ │巷0弄00號5樓(97年他7269卷│ │ │ │ │②陳淑芬台北富邦商│ │P.349~352) │ │ │ │ │ 業銀行襄陽分行第│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1 本 │ │ │ │ │ │ │③陳淑芬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天母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摺1本 │ │ │ │ │ ├──┼─────────┼───┼─────────────┼───┼────┤ │71 │記事本 │1 本 │98年10月26日09:00~ 09:45│黃川井│P-2 │ │ │ │ │ │ │ │ │ │(內容記載人名與聯│ │臺北市士林區000路0段000│ │ │ │ │絡電話) │ │巷0弄00號5樓(97年他7269卷│ │ │ │ │ │ │P.349~352) │ │ │ │ │ │ │ │ │ │ │ │ │ │ │ │ │ ├──┼─────────┼───┼─────────────┼───┼────┤ │72 │①NOKIA牌手機1支(│共3 支│98年10月26日09:00~ 09:45│黃川井│P-3 │ │ │序號【IMEI】:00 │ │ │ │ │ │ │0000/00/000000/0 │ │臺北市士林區000路0段000│ │ │ │ │ ,並含中國移動通│ │巷0弄00號5樓(97年他7269卷│ │ │ │ │ 信公司發行之「神│ │P.349~352) │ │ │ │ │州行」SIM卡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②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序號【S/N】:00 │ │ │ │ │ │ │000000000,並含 │ │ │ │ │ │ │ SIM卡00-0000-000│ │ │ │ │ │ │0-0000號、256MB │ │ │ │ │ │ │ 記憶卡各1枚) │ │ │ │ │ │ │ │ │ │ │ │ │ │③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S/N】: │ │ │ │ │ │ │00000000000,並 │ │ │ │ │ │ │ 含電池1個、SIM卡│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9號1枚) │ │ │ │ │ ├──┼─────────┼───┼─────────────┼───┼────┤ │73 │通訊錄 │3 頁 │98年10月26日09:00~ 09:45│黃川井│P-4 │ │ │ │ │ │ │ │ │ │(記載人名為林長「│ │臺北市士林區000路0段000│ │ │ │ │ㄑㄧˊ」、江世豐、│ │巷0弄00號5樓(97年他7269卷│ │ │ │ │吳怡萱、李俊滋、林│ │P.349~352) │ │ │ │ │延翰之聯絡資料) │ │ │ │ │ │ │ │ │ │ │ │ ├──┼─────────┼───┼─────────────┼───┼────┤ │74 │職棒賽程表 │1 頁 │98年10月26日09:00~ 09:45│黃川井│P-5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000路0段000│ │ │ │ │ │ │巷0弄00號5樓(97年他7269卷│ │ │ │ │ │ │P.349~352) │ │ │ │ │ │ │ │ │ │ │ │ │ │ │ │ │ ├──┼─────────┼───┼─────────────┼───┼────┤ │75 │電話簿 │1 本 │98年10月26日09:30~ 10:20│達瑞瑋│Q-1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 │ │ │ │ │(97年他7269卷P.380~38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 │電腦主機 │1 台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 │ │ │(SuperChannel;內│ │ │ │ │ │ │裝HITACHI牌硬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序號S/N:00000000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77 │COOLER MASTER牌外 │1 台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2 │ │ │接式硬碟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內含賭博報表)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78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1 本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3 │ │ │司記事本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記載簽賭帳冊資料│ │1樓 │ │ │ │ │等內容,並含被告達│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瑞瑋、黃川井下注輸│ │ │ │ │ │ │贏相關資料) │ │ │ │ │ ├──┼─────────┼───┼─────────────┼───┼────┤ │79 │HELLO KITTY 筆記本│1 本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4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0 │水果筆記本 │1 本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5 │ │ │ │ │ │ │ │ │ │(記載簽賭帳冊資料│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等內容)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1 │白色封面筆記本 │1 本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6 │ │ │ │ │ │ │ │ │ │(記載簽賭帳冊資料│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等內容)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2 │小狗筆記本 │1 本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7 │ │ │ │ │ │ │ │ │ │(記載簽賭帳冊資料│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等內容)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3 │周真儀台北富邦商業│共3本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8 │ │ │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3本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4 │匯款單 │7 張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9 │ │ │ │ │ │ │ │ │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委託書證明聯1張 │ │1樓 │ │ │ │ │匯款人:陳盈妃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51,500元 │ │ │ │ │ │ │收款人:張淵森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收款方式:轉帳 │ │ │ │ │ │ │ │ │ │ │ │ │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 委託書證明聯1張 │ │ │ │ │ │ │匯款人:陳盈妃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6,446元 │ │ │ │ │ │ │收款人:巫亮平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收款方式:轉帳 │ │ │ │ │ │ │ │ │ │ │ │ │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 委託書證明聯1張 │ │ │ │ │ │ │匯款人:陳盈妃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4,200元 │ │ │ │ │ │ │收款人:羅印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大眾銀行新生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收款方式:轉帳 │ │ │ │ │ │ │ │ │ │ │ │ │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 委託書證明聯1張 │ │ │ │ │ │ │匯款人:陳盈妃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500元 │ │ │ │ │ │ │收款人:林信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 │ │ │ │ │吉分行/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收款方式:轉帳 │ │ │ │ │ │ │ │ │ │ │ │ │ │⑤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 委託書證明聯1張 │ │ │ │ │ │ │匯款人:陳盈妃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7,900元 │ │ │ │ │ │ │收款人:張淵森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收款方式:轉帳 │ │ │ │ │ │ │ │ │ │ │ │ │ │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 │ │ │ │ │ 類存款存入存根1 │ │ │ │ │ │ │ 張 │ │ │ │ │ │ │日期:98/10/05 │ │ │ │ │ │ │戶名:吳崇榮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金額:新臺幣36,1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 委託書證明聯1張 │ │ │ │ │ │ │匯款人:陳盈妃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7,100元 │ │ │ │ │ │ │收款人:林信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 │ │ │ │ │吉分行/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收款方式:轉帳 │ │ │ │ │ ├──┼─────────┼───┼─────────────┼───┼────┤ │85 │下注文件 │20頁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0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6 │下注文件 │8 頁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1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7 │下注文件 │6 頁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2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8 │下注文件 │11頁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3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89 │周真儀網路銀行帳號│1 頁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4 │ │ │密碼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90 │PHS 手機1 支 │1 台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5 │ │ │(含電池1 個、SIM │ │ │ │ │ │ │卡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號1 枚) │ │1樓 │ │ │ │ │ │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 │ │ │ │ │ │ │ │ │ │ │ │ ├──┼─────────┼───┼─────────────┼───┼────┤ │91 │①NOKIA牌手機1支(│手機1 │98年10月26日09:00~ 10:40│陳依禎│R-16 │ │ │序號【IMEI】:00 │支、充│ │ │ │ │ │0000/00/000000/0 │電器1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並含電池1個、 │個 │1樓 │ │ │ │ │ SIM卡0000-00-000│ │(97年他7269卷P.353~357) │ │ │ │ │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②手機充電器1個 │ │ │ │ │ │ │ (原扣案清單漏載│ │ │ │ │ │ │ 手機充電器1個) │ │ │ │ │ ├──┼─────────┼───┼─────────────┼───┼────┤ │92 │曹錦輝玉山商業銀行│1 本 │98年10月26日11:20~ 12:20│曹錦輝│T-1 │ │ │長春分行第00000000│ │ │ │ │ │ │00000號存摺 │ │臺北市信義區000路0段000│ │ │ │ │ │ │巷00弄00號4樓(97年他7269 │ │ │ │ │ │ │卷P.376~379) │ │ │ │ │ │ │ │ │ │ ├──┼─────────┼───┼─────────────┼───┼────┤ │93 │①SONY ERICSSON牌 │手機2 │98年10月26日11:20~ 12:20│曹錦輝│T-2 │ │ │ 手機1支(序號【 │支、充│ │ │ │ │ │ IMEI】:00000000│電器2 │臺北市信義區000路0段000│ │ │ │ │ -000000-0,並含 │個 │巷00弄00號4樓(97年他7269 │ │ │ │ │電池1個、SIM卡00 │ │卷P.376~379)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背面:00 │ │ │ │ │ │ │000-O-0000】號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②Samsung牌手機1支│ │ │ │ │ │ │ (序號【IME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00/0,並含電池1個 │ │ │ │ │ │ │、SIM卡0000-0 │ │ │ │ │ │ │ 0-000000-0 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手機充電器2個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漏載手│ │ │ │ │ │ │機充電器2個) │ │ │ │ │ │ │ │ │ │ │ │ ├──┼─────────┼───┼─────────────┼───┼────┤ │94 │Samsung牌手機1支(│1 支 │98年10月26日09:10~ 10:45│楊愛華│U-1-1 │ │ │序號【IMEI】:0000│ │ │ │ │ │ │00/00/000000/0,並│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含電池1個、SIM卡00│ │(97年他7269卷P.347~350)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1枚)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記載為│ │ │ │ │ │ │:「李濠任手機1」 │ │ │ │ │ │ │) │ │ │ │ │ ├──┼─────────┼───┼─────────────┼───┼────┤ │95 │Samsung牌手機1支(│1 支 │98年10月26日09:10~ 10:45│楊愛華│U-1-2 │ │ │序號【IMEI】:0000│ │ │ │ │ │ │00/00/000000/0,並│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含電池1個、遠傳3G │ │(97年他7269卷P.347~350) │ │ │ │ │易付SIM卡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記載為│ │ │ │ │ │ │:「李濠任手機2」 │ │ │ │ │ │ │) │ │ │ │ │ ├──┼─────────┼───┼─────────────┼───┼────┤ │96 │NOKIA牌手機1支(序│1 支 │98年10月26日09:10~ 10:45│楊愛華│U-1-3 │ │ │號【CODE】:0000-0│ │ │ │ │ │ │000-0000-000,並含│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電池1個、SIM卡0000│ │(97年他7269卷P.347~350) │ │ │ │ │-O-00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記載為│ │ │ │ │ │ │:「李濠任手機3」 │ │ │ │ │ │ │) │ │ │ │ │ ├──┼─────────┼───┼─────────────┼───┼────┤ │97 │藍色封面筆記本─ │1 本 │98年10月26日09:10~ 10:45│楊愛華│U-1-4 │ │ │賽事紀錄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原扣案清單記載為│ │(97年他7269卷P.347~350) │ │ │ │ │:「李濠任筆記本」│ │ │ │ │ │ │) │ │ │ │ │ │ │ │ │ │ │ │ ├──┼─────────┼───┼─────────────┼───┼────┤ │98 │李濠任手寫註紙─ │4 張 │98年10月26日09:10~ 10:45│楊愛華│U-1-5 │ │ │賽事紀錄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記載有行動電話號│ │(97年他7269卷P.347~350) │ │ │ │ │碼:「0000-000000 │ │ │ │ │ │ │」,以及投球紀錄等│ │ │ │ │ │ │內容) │ │ │ │ │ ├──┼─────────┼───┼─────────────┼───┼────┤ │99 │SONY ERICSSON牌手 │1 支 │98年10月26日09:10~ 10:30│汪竣泰│U-2-1 │ │ │機1支(序號【IMEI │ │ │ │ │ │ │】: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5-0,並含電池1個、│ │(97年他7269卷P.357~360)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 │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記載為│ │ │ │ │ │ │「汪竣泰手機1,000│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NOKIA牌手機1支(序│1 支 │98年10月26日09:10~ 10:30│汪竣泰│U-2-2 │ │ │號【CODE】:0000-0│ │ │ │ │ │ │000-0000-000,含電│ │臺北市○○區○○街0 ○0 號│ │ │ │ │池1個、SIM卡0000-O│ │(97年他7269卷P.357~360) │ │ │ │ │-00 000000號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記載為│ │ │ │ │ │ │:「汪竣泰手機2,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1 │Samsung牌手機1支(│1 支 │98年10月26日10:00~ 10:45│王淑瓊│V-1 │ │ │序號【IMEI】:0000│ │ │ │ │ │ │00/00/000000/0,並│ │臺北市松山區000路0段000│ │ │ │ │含電池1個) │ │巷00號7樓之9(97年他7269卷│ │ │ │ │ │ │P.363~366) │ │ │ │ │ │ │ │ │ │ │ │ │ │ │ │ │ ├──┼─────────┼───┼─────────────┼───┼────┤ │102 │簽賭傳真與手抄資料│32頁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1 │ │ │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 │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 │ │P.369~372) │ │ │ │ │ │ │ │ │ │ │ │ │ │ │ │ │ ├──┼─────────┼───┼─────────────┼───┼────┤ │103 │簽賭資料 │18頁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2 │ │ │ │ │ │ │ │ │ │(原扣案清單誤載為│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16頁) │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 │ │P.369~372) │ │ │ │ │ │ │ │ │ │ │ │ │ │ │ │ │ ├──┼─────────┼───┼─────────────┼───┼────┤ │104 │匯款單(一) │37頁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3 │ │ │(均為聯邦銀行北桃│ │ │ │ │ │ │園分行匯款通知單)│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 │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① │ │P.369~372)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70萬5700元 │ │ │ │ │ │ │收款人:李怡芬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43萬2900元 │ │ │ │ │ │ │收款人:陳碧玉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永安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99萬7700元 │ │ │ │ │ │ │收款人:李美真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永安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83萬3400元 │ │ │ │ │ │ │收款人:林水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⑤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78萬400元 │ │ │ │ │ │ │收款人:蔡李含笑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⑥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9│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萬元 │ │ │ │ │ │ │收款人:藍品青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⑦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8/10/19│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0萬元 │ │ │ │ │ │ │收款人:陳蕙苹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⑧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8/09/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萬5300元 │ │ │ │ │ │ │收款人:黃美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5萬3400元 │ │ │ │ │ │ │收款人:林瓚均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⑩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5萬8700元 │ │ │ │ │ │ │收款人:陳盈旭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⑪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萬3100元 │ │ │ │ │ │ │收款人:劉彩如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大同分社/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⑫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4萬6000元 │ │ │ │ │ │ │收款人:黃美銖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中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⑬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8萬5500元 │ │ │ │ │ │ │收款人:蘇湘媛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富│ │ │ │ │ │ │國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⑭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6萬9000元 │ │ │ │ │ │ │收款人:林瓚均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⑮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0萬元 │ │ │ │ │ │ │收款人:楊朝明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⑯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70萬元 │ │ │ │ │ │ │收款人:溫秀琴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⑰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0萬7800元 │ │ │ │ │ │ │收款人:陳淑娟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大同分社/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⑱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4萬6800元 │ │ │ │ │ │ │收款人:唐小玉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⑲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46萬7000元 │ │ │ │ │ │ │收款人:倪志偉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 │ │ │ │ │ │本會)/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⑳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8/3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5萬400元 │ │ │ │ │ │ │收款人:陳淑娟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大同分社/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㉑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1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萬800元 │ │ │ │ │ │ │收款人:蘇正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㉒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38萬1600元 │ │ │ │ │ │ │收款人:王秀枝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 │ │ │ │ │ │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㉓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97萬3200元 │ │ │ │ │ │ │收款人:徐麗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㉔ │ │ │ │ │ │ │匯款人:藍陳阿雪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6萬2300元 │ │ │ │ │ │ │收款人:蔡錦龍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㉕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5萬1800元 │ │ │ │ │ │ │收款人:賴王鳳英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 │ │ │ │ │桃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㉖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8/09/30│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萬1786元 │ │ │ │ │ │ │收款人:台北縣保險│ │ │ │ │ │ │ 業職業工會│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郵局/00000000 │ │ │ │ │ │ │ │ │ │ │ │ │ │㉗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收款人:綺華麗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新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㉘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1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84萬3000元 │ │ │ │ │ │ │收款人:周榮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 │ │ │ │ │ │行/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㉙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1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78萬2500元 │ │ │ │ │ │ │收款人:林瓚均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㉚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1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8萬8600元 │ │ │ │ │ │ │收款人:蕭鳳寧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㉛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1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1萬8500元 │ │ │ │ │ │ │收款人:江垂德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㉜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1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9萬7300元 │ │ │ │ │ │ │收款人:卓瑞興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㉝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8/09/07│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0萬元 │ │ │ │ │ │ │收款人:陳蕙苹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㉞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07│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萬5800元 │ │ │ │ │ │ │收款人:藍基益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 │ │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㉟ │ │ │ │ │ │ │匯款人:藍陳阿雪 │ │ │ │ │ │ │匯款日期:98/08/3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86萬200元 │ │ │ │ │ │ │收款人:陳俊良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㊱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8/26│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0萬元 │ │ │ │ │ │ │收款人:蔡文同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㊲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8/26│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000元 │ │ │ │ │ │ │收款人:行政院勞工│ │ │ │ │ │ │ 委員會職業│ │ │ │ │ │ │ 訓練局就業│ │ │ │ │ │ │ 安定費特戶│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郵政劃撥儲金/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5 │匯款單(二) │32頁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4 │ │ │(第①至⑤、第⑧以│ │ │ │ │ │ │下之部分,均為聯邦│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通知單;第⑥、⑦部│ │P.369~372) │ │ │ │ │分,則為慶豐商業銀│ │ │ │ │ │ │行營業部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第㉑部分,為│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 │ │ │ │ │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 │ │) │ │ │ │ │ │ │ │ │ │ │ │ │ │①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9/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萬元 │ │ │ │ │ │ │收款人:藍品昕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②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5/2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0萬元 │ │ │ │ │ │ │收款人:中來台灣小│ │ │ │ │ │ │ 吃館吳宗謙│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③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1/23│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0萬元 │ │ │ │ │ │ │收款人:邱瑋萍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兆豐商業銀行忠孝分│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④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01/2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萬1600元 │ │ │ │ │ │ │收款人:歐亞法律事│ │ │ │ │ │ │ 務所吳旭洲│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⑤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12/0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萬7605元 │ │ │ │ │ │ │收款人:歐亞法律事│ │ │ │ │ │ │ 務所吳旭洲│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⑥ │ │ │ │ │ │ │存款日期:97/04/29│ │ │ │ │ │ │存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8萬5247元 │ │ │ │ │ │ │戶名:台灣故事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100 │ │ │ │ │ │ │ │ │ │ │ │ │ │⑦ │ │ │ │ │ │ │存款日期:97/04/29│ │ │ │ │ │ │存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94萬7815元 │ │ │ │ │ │ │戶名:台灣故事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100 │ │ │ │ │ │ │ │ │ │ │ │ │ │⑧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7/3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40萬元 │ │ │ │ │ │ │收款人:中來台灣小│ │ │ │ │ │ │ 吃館吳宗謙│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⑨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2/26│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0萬元 │ │ │ │ │ │ │收款人:中來台灣小│ │ │ │ │ │ │ 吃館吳宗謙│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⑩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12/0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萬元 │ │ │ │ │ │ │收款人:邱瑋萍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⑪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10/15│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0萬元 │ │ │ │ │ │ │收款人:邱瑋萍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⑫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9/10│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6萬1000元 │ │ │ │ │ │ │收款人:歐亞法律事│ │ │ │ │ │ │ 務所吳旭洲│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⑬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9/30│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0萬元 │ │ │ │ │ │ │收款人:中來台灣小│ │ │ │ │ │ │ 吃館吳宗謙│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 │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⑭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8/2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萬元 │ │ │ │ │ │ │收款人:徐一弘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⑮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7/01│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⑯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6/0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⑰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5/0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2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⑱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06/26│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6萬6500元 │ │ │ │ │ │ │收款人:綺華麗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新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⑲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7/05/20│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5萬元 │ │ │ │ │ │ │收款人:綺華麗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新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⑳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7/01/18│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70萬元 │ │ │ │ │ │ │收款人:綺華麗國際│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新商業銀行民生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㉑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7/10/24│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萬2500元 │ │ │ │ │ │ │收款人:侯木金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 │ │ │ │ │ │和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㉒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6/07/0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5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籌備處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㉓ │ │ │ │ │ │ │匯款人:王子欣 │ │ │ │ │ │ │匯款日期:96/07/0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32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籌備處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㉔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6/07/0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6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籌備處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兆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㉕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6/08/13│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000萬元 │ │ │ │ │ │ │收款人:台灣故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兆豐商業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㉖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33萬4600元 │ │ │ │ │ │ │收款人:王孝俊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星辰銀行林口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㉗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10萬1100元 │ │ │ │ │ │ │收款人:陳淑娟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 │大同分社/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㉘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52萬700元 │ │ │ │ │ │ │收款人:劉文龍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 │ │ │ │ │ │光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㉙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6萬9100元 │ │ │ │ │ │ │收款人:吳宗祐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㉚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17萬6800元 │ │ │ │ │ │ │收款人:陳盈旭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渣打銀行環北分行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㉛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12│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55萬300元 │ │ │ │ │ │ │收款人:葉根樹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㉜ │ │ │ │ │ │ │匯款人:藍基益 │ │ │ │ │ │ │匯款日期:98/10/07│ │ │ │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202萬6900元 │ │ │ │ │ │ │收款人:游溪琳 │ │ │ │ │ │ │收款人銀行與帳號:│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 │106 │藍基益遠東國際商業│1 本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5 │ │ │銀行第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代收票據紀│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錄簿 │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 │ │P.369~372) │ │ │ │ │◎記載有以下內容:│ │ │ │ │ │ │①藍基益第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代收票│ │ │ │ │ │ │據紀錄。 │ │ │ │ │ │ │②陳壬第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代收票據│ │ │ │ │ │ │紀錄。 │ │ │ │ │ │ │ │ │ │ │ │ ├──┼─────────┼───┼─────────────┼───┼────┤ │107 │聯絡資料 │6 頁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6 │ │ │ │ │ │ │ │ │ │①記載有多組金融機│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 構及約定匯款帳號│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 、賭客代號、適用│ │P.369~372) │ │ │ │ │ 帳戶與姓名等資料│ │ │ │ │ │ │ ,共2頁。 │ │ │ │ │ │ │ │ │ │ │ │ │ │②桃園縣桃園市00│ │ │ │ │ │ │段000子小段93 │ │ │ │ │ │ │ -8 、33-5、33-9 │ │ │ │ │ │ │ 、93-13地號共4筆│ │ │ │ │ │ │ 之地籍圖謄本,共│ │ │ │ │ │ │ 1 頁。 │ │ │ │ │ │ │③通訊錄,共1 頁。│ │ │ │ │ │ │④報價單傳真本,共│ │ │ │ │ │ │ 2 頁(其上記載有│ │ │ │ │ │ │ :「呈林董」、「│ │ │ │ │ │ │ 藍基軟件」等文字│ │ │ │ │ │ │ )。 │ │ │ │ │ ├──┼─────────┼───┼─────────────┼───┼────┤ │108 │筆記型電腦 │1 台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7 │ │ │ │ │ │ │ │ │ │(含光碟5 片、說明│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書2 本、出貨單1 張│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接頭1 個、電線整│ │P.369~372) │ │ │ │ │理帶1 條、滑鼠1 個│ │ │ │ │ │ │、充電器1 個、電腦│ │ │ │ │ │ │袋1 袋等物) │ │ │ │ │ ├──┼─────────┼───┼─────────────┼───┼────┤ │109 │Transcend牌黑色隨 │1台 │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8 │ │ │身碟 │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隨身碟外觀並貼有│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藍品青」之標籤)│ │P.369~372) │ │ │ │ │ │ │ │ │ │ │ │ │ │ │ │ │ ├──┼─────────┼───┼─────────────┼───┼────┤ │110 │①林余音聯邦商業銀│共5 本│98年10月26日10:00~ 11:15│王子欣│X-9 │ │ │行北桃園分行第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縣桃園市000路0段000│ │ │ │ │ 存摺1本 │ │號9樓之1(97年他7269卷 │ │ │ │ │ │ │P.369~372) │ │ │ │ │②藍基益遠東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桃園大興分│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存摺1本 │ │ │ │ │ │ │ │ │ │ │ │ │ │③藍基益臺灣土地銀│ │ │ │ │ │ │行桃園分行第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摺1本 │ │ │ │ │ │ │ │ │ │ │ │ │ │④藍基益聯邦商業銀│ │ │ │ │ │ │行北桃園分行第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存摺1本 │ │ │ │ │ │ │ │ │ │ │ │ │ │⑤藍陳阿雪聯邦商業│ │ │ │ │ │ │銀北桃園分行第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存摺1本 │ │ │ │ │ └──┴─────────┴───┴─────────────┴───┴────┘ 附表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通訊監察通話時間│ 卷 附 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96年4 月28日19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丁○○與陳東興(綽號「將甚」)談論│ │ │04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La new熊隊球員有無幫忙(意指打放水球)│ │ │。 │監字第74號訴│及蔡英峰曾幫忙過一次之事實。 │ │ │ │訟卷,「陳東│ │ │ │ │興」標記處,│ │ │ │ │第6頁 │ │ ├──┼────────┼──────┼───────────────────┤ │ 二 │⑴96年4 月28日19│⑴99年3 月10│被告丁○○向被告天○○詢問賭盤內容,簽│ │ │ 時55分通訊監察│ 日板檢慎閏│賭總數共4200支(即4 千2 百萬元),討論│ │ │ 譯文。 │ 98偵30549 │賭盤如何調整,及從未○○(雨刷)處撥盤│ │ │ │ 字第205248│,或撥盤予對岸,抑或向高雄鳳山之組頭報│ │ │ │ 號函檢附通│賭盤。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本,第2頁 │ │ │ │ │ 。 │ │ │ ├────────┼──────┤ │ │ │⑵96年4 月28日20│⑵臺南地方法│ │ │ │ 時17分通訊監察│ 院檢察署96│ │ │ │ 譯文。 │ 年度監字第│ │ │ │ │ 74號訴訟卷│ │ │ │ │ ,「天○○│ │ │ │ │ 」標記處,│ │ │ │ │ 第2頁。 │ │ │ ├────────┼──────┤ │ │ │⑶96年4 月28日20│⑶臺南地方法│ │ │ │ 時20分通訊監察│ 院檢察署96│ │ │ │ 譯文。 │ 年度監字第│ │ │ │ │ 74號訴訟卷│ │ │ │ │ ,「丁○○│ │ │ │ │ 」標記處,│ │ │ │ │ 第3頁。 │ │ ├──┼────────┼──────┼───────────────────┤ │ 三 │96年4 月28日21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丁○○請被告天○○聯絡中信鯨球隊球│ │ │01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員配合打放水球之事實。 │ │ │。 │監字第74號訴│ │ │ │ │訟卷,「黎紹│ │ │ │ │君」標記處,│ │ │ │ │第3至4頁。 │ │ ├──┼────────┼──────┼───────────────────┤ │ 四 │96年4 月28日21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丁○○向被告天○○確認中信鯨球隊球│ │ │07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員上場順序之事實。 │ │ │。 │監字第74號訴│ │ │ │ │訟卷,「黎紹│ │ │ │ │君」標記處,│ │ │ │ │第4至5頁。 │ │ ├──┼────────┼──────┼───────────────────┤ │ 五 │96年4 月29日1 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向被告丁○○報告,球賽分數是│ │ │33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否可以不超過3 分,如果超過3 分就不要下│ │ │。 │監字第74號訴│注簽賭之事實。 │ │ │ │訟卷,「黎紹│ │ │ │ │君」標記處,│ │ │ │ │第8頁。 │ │ ├──┼────────┼──────┼───────────────────┤ │ 六 │96年5 月12日22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丁○○以被告天○○之電話與賴自強通│ │ │19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話,賴自強稱呼被告丁○○為老闆,並談及│ │ │。 │監字第74號訴│陳東興要帶朋友(球員)跟其見面之事實。│ │ │ │訟卷,「吳健│ │ │ │ │保」標記處,│ │ │ │ │第16頁。 │ │ ├──┼────────┼──────┼───────────────────┤ │ 七 │⑴96年5 月6 日11│⑴臺南地方法│被告丁○○、天○○向王富勇下注簽賭中華│ │ │ 時20分及11時58│ 院檢察署96│職棒,每次簽賭金額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 │ │ 分通訊監察譯文│ 年度監字第│等之事實。 │ │ │ 。 │ 74號訴訟卷│ │ │ │ │ ,「丁○○│ │ │ │ │ 」標記處,│ │ │ │ │ 第11至12頁│ │ │ │ │ 。 │ │ │ ├────────┼──────┤ │ │ │⑵96年6月18日22 │⑴99年3 月10│ │ │ │ 時50分通訊監察│ 日板檢慎閏│ │ │ │ 譯文。 │ 98偵30549 │ │ │ │ │ 字第205248│ │ │ │ │ 號函檢附通│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本,第3 頁│ │ │ │ │ 。 │ │ │ ├────────┼──────┤ │ │ │⑶96年6 月18日23│⑶99年3 月10│ │ │ │ 時09分通訊監察│ 日板檢慎閏│ │ │ │ 譯文。 │ 98偵30549 │ │ │ │ │ 字第205248│ │ │ │ │ 號函檢附通│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本,第4頁 │ │ │ │ │ 。 │ │ │ ├────────┼──────┤ │ │ │⑷96年6 月29日17│⑷臺南地方法│ │ │ │ 時27分、同日18│ 院檢察署96│ │ │ │ 時19分至20分之│ 年度監字第│ │ │ │ 通訊監察譯文。│ 74號訴訟卷│ │ │ │ │ ,「天○○│ │ │ │ │ 」標記處,│ │ │ │ │ 第42至43頁│ │ │ │ │ 。 │ │ │ ├────────┼──────┤ │ │ │⑸96年6月29日18 │⑸臺南地方法│ │ │ │ 時22分、同日21│ 院檢察署96│ │ │ │ 時57分之通訊監│ 年度監字第│ │ │ │ 察譯文。 │ 74號訴訟卷│ │ │ │ │ ,「天○○│ │ │ │ │ 」標記處,│ │ │ │ │ 第43至44頁│ │ │ │ │ 。 │ │ ├──┼────────┼──────┼───────────────────┤ │ 八 │96年2 月27日14時│99年3 月10日│被告丁○○於96年2 月27日電請被告天○○│ │ │21分通訊監察譯文│板檢慎閏98偵│聯絡陳東興之事實。 │ │ │。 │30549字第205│ │ │ │ │248 號函檢附│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本,第1 頁。│ │ ├──┼────────┼──────┼───────────────────┤ │ 九 │96年4 月28日12時│99年3 月10日│被告丁○○表示未○○96年4 月27日曾過去│ │ │08分通訊監察譯文│板檢慎閏98偵│與他討論,一切由被告丁○○等人決定,並│ │ │。 │30549字第205│詢問被告天○○這邊球隊是由何人向球員發│ │ │ │248 號函檢附│賽印(SIGN,亦即訊號),被告天○○答稱│ │ │ │通訊監察譯文│是周宏哲及綽號「少年仔」之人,被告吳健│ │ │ │本,第1至2頁│保答稱那邊球隊由「明峰」發訊號,不要弄│ │ │ │。 │錯。 │ ├──┼────────┼──────┼───────────────────┤ │ 十 │96年4 月28日19時│99年3 月10日│被告天○○向被告丁○○報告賭盤,簽賭總│ │ │55分通訊監察譯文│板檢慎閏98偵│數共4200支(4 千2 百萬元),討論賭盤如│ │ │。 │30549字第205│何調整,及從未○○處撥盤,被告丁○○罵│ │ │ │248 號函檢附│「阿聰」不該摸球(LA NEW隊蔣智聰第5 局│ │ │ │通訊監察譯文│下第7 棒打出1 壘安打),並叫被告天○○│ │ │ │本,第2 頁。│將賭盤由「一輸」給為「一平」讓賭客不要│ │ │ │ │輸錢。 │ │ │ │ │ │ ├──┼────────┼──────┼───────────────────┤ │ 十 │96年4 月28日21時│臺南地方法院│某男子撥打電話通知賴自強賭盤由「一輸」│ │ 一 │08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改為「一平」,被告丁○○說大家不要輸到│ │ │。 │監字第74號訴│錢,當天是由被告丁○○負責買通球員控制│ │ │ │訟卷,「賴自│球賽,賴自強罵原本可以贏錢,「阿聰」(│ │ │ │強」標記處,│蔣智聰)漏接很漂亮,但是不能再打出安打│ │ │ │第1頁。 │,不是都前功盡棄,可惜他們在做安排,該│ │ │ │ │男子即回稱等一下再帶球員出去坐一下。 │ ├──┼────────┼──────┼───────────────────┤ │ 十 │96年4 月29日11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撥打電話向賴自強詢問當天中信│ │ 二 │37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鯨隊與La new隊在高雄比賽,中信鯨隊為客│ │ │。 │監字第74號訴│場,要如何比手勢給球員,賴自強答稱需站│ │ │ │訟卷,「黎紹│在外野,三壘後面全壘打標竿那邊最清楚,│ │ │ │君」標記處,│中信鯨隊在那邊練球看最清楚。 │ │ │ │第8至9頁。 │ │ ├──┼────────┼──────┼───────────────────┤ │ 十 │96年5 月1 日0 時│臺南地方法院│賴自強撥打電話通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 │ 三 │5 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中信鯨隊球員陳嘉宏因在球場內接聽被告│ │ │。 │監字第74號訴│天○○之行動電話,遭球團看見,現在等候│ │ │ │訟卷,「賴自│球團裁決,被告天○○當初同意要支付退休│ │ │ │強」標記處,│金250萬元。 │ │ │ │第4頁。 │ │ ├──┼────────┼──────┼───────────────────┤ │ 十 │96年5 月5 日16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要聯絡翻譯行賄洋將之事實。 │ │ 四 │10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 │ │ │。 │監字第74號訴│ │ │ │ │訟卷,「黎紹│ │ │ │ │君」標記處,│ │ │ │ │第14頁。 │ │ ├──┼────────┼──────┼───────────────────┤ │ 十 │96年5 月10日17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稱被告丁○○為「歐里桑」,賴│ │ 五 │23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自強稱被告丁○○為「老闆」之事實。 │ │ │。 │監字第74號訴│ │ │ │ │訟卷,「黎紹│ │ │ │ │君」標記處,│ │ │ │ │第22至23頁。│ │ ├──┼────────┼──────┼───────────────────┤ │ 十 │96年5 月12日22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丁○○以被告天○○之電話與賴自強通│ │ 六 │19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話,談及陳東興要帶球員跟他見面,及被告│ │ │。 │監字第74號訴│天○○角色還是要有人扮演。 │ │ │ │訟卷,「吳健│ │ │ │ │保」標記處,│ │ │ │ │第16頁。 │ │ ├──┼────────┼──────┼───────────────────┤ │ 十 │⑴96年5 月14日14│⑴臺南地方法│被告天○○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賴自強表示│ │ 七 │ 時51分通訊監察│ 院檢察署96│:其已與被告卯○○聯絡見面,正在等候被│ │ │ 譯文。 │ 年度監字第│告卯○○,同案被告賴自強則回稱被告周宏│ │ │ │ 74號訴訟卷│哲通知帳款都已匯入帳戶,且林柏晟(綽號│ │ │ │ ,「天○○│「小王」)向其調借5 百萬元要支付球員酬│ │ │ │ 」標記處,│金,被告天○○復稱已將單線聯絡電話交予│ │ │ │ 第30至31頁│中信鯨隊左投手,及買通其他球隊球員。 │ │ │ │ 。 │ │ │ ├────────┼──────┤ │ │ │⑵96年5 月14日17│⑵臺南地方法│ │ │ │ 時18分、同日17│ 院檢察署96│ │ │ │ 時24分之通訊監│ 年度監字第│ │ │ │ 察譯文。 │ 74號訴訟卷│ │ │ │ │ ,「天○○│ │ │ │ │ 」標記處,│ │ │ │ │ 第33至36頁│ │ │ │ │ 。 │ │ ├──┼────────┼──────┼───────────────────┤ │ 十 │96年5 月14日21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與中信鯨球員卯○○在臺北淡水│ │ 八 │53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見面,被告天○○撥打電話向賴自強表示:│ │ │。 │監字第74號訴│中信鯨球隊球員要求5場報酬1次付清,並由│ │ │ │訟卷,「黎紹│被告卯○○直接與賴自強通話,說明他目前│ │ │ │君」標記處,│缺錢,及他努力阻止同隊球員遭其他人買通│ │ │ │第36至39頁。│。 │ ├──┼────────┼──────┼───────────────────┤ │ 十 │96年5 月20日18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告知賴自強要找臺北組頭接觸誠│ │ 九 │59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泰蛇球隊,賴自強則詢問被告丁○○有無一│ │ │。 │監字第74號訴│同北上,並表示由被告天○○處理交代即可│ │ │ │訟卷,「黎紹│之事實。 │ │ │ │君」標記處,│ │ │ │ │第40至41頁。│ │ ├──┼────────┼──────┼───────────────────┤ │ 二 │96年5 月21日0 時│臺南地方法院│被告天○○告知賴自強接觸誠泰蛇球隊時,│ │ 十 │22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署96年度│要求作球價碼、殺價過程及之前買通6 、7 │ │ │。 │監字第74號訴│個球員不到400 萬元,現在談成1 場350 萬│ │ │ │訟卷,「黎紹│元係包括球員退休金,且被告丁○○亦知情│ │ │ │君」標記處,│之事實。 │ │ │ │第41至4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