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大院第 7 屆第 7 會期審查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附帶決議,要求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任意運用、蒐集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以保障民眾權益乙案,謹說明本會辦理情形如後,復請 查照。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法字第10000181061號
有關大院第 7 屆第 7 會期審查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附帶決議,要求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任意運用、蒐集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以保障民眾權益乙案,謹說明本會辦理情形如後,復請 查照。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 ,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 ,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非自願離職勞工之身分 ,應有 14 日之推介就業等待期,等待期屆滿仍未就業者,予以失業認定 ,不論其二次失業再認定期間間隔長短或短暫就業未達 14 日內之次數
-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10501987號函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1000025211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7、30 條,求職行為於該失業再認定當日或當日之後 ,該求職行為為影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當次失業再認定准駁之依據,當日 所開立之介紹卡做為當次失業再認定之用
- 依據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請人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之方 式係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得否放寬以傳真回覆,仍請職業訓 練局研議是否有修法必要;另懷孕或傷病中之申請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 須視申請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而定,申請人如具工作能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本權責辦理推介就業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1000010882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請人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之方 式係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得否放寬以傳真回覆,仍請職業訓 練局研議是否有修法必要;另懷孕或傷病中之申請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 須視申請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而定,申請人如具工作能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本權責辦理推介就業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辦理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權責,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為協助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落實就業服務工作,非就失業認定流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1000130276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辦理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權責,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為協助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落實就業服務工作,非就失業認定流程
-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失業給付,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且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方得請領,如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自與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有別,所請給付應 核付至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日止,而不得繼續請領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1000140073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失業給付,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且其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方得請領,如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自與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有別,所請給付應 核付至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日止,而不得繼續請領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1000140105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
-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投資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時,須以保戶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並應切實遵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146 條之 9 規定,完成評估程序及內部報告程序,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等情事,以維護公司暨保戶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4800號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投資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時,須以保戶最大利益為出發點,並應切實遵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146 條之 9 規定,完成評估程序及內部報告程序,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等情事,以維護公司暨保戶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後自行離職者,須視其再就業期間 之月投保薪資是否超過基本工資,倘未超過,即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將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倘已超過且再就業 天數未滿 14 日,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如再就業天數 逾 14 日,則應以再就業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規定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140482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再就業後自行離職者,須視其再就業期間 之月投保薪資是否超過基本工資,倘未超過,即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將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倘已超過且再就業 天數未滿 14 日,得以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如再就業天數 逾 14 日,則應以再就業之離職事由重新審核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規定
-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倘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 另有工作,且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惟 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固得請領失業給付,然為避免被保險 人意圖同時領取失業給付及勞保年資所生利益,仍應就個案事實查明其工 作所得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1000140032號函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倘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 另有工作,且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於職業工會或漁會參加勞工保險,惟 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固得請領失業給付,然為避免被保險 人意圖同時領取失業給付及勞保年資所生利益,仍應就個案事實查明其工 作所得
-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0 年 2 月 15 日開始辦理內部觀念宣導及教育訓練,並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之就 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將於 100 年 5 月 1 日開始不定 期進行業務查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506073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2、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 100 年 2 月 15 日開始辦理內部觀念宣導及教育訓練,並辦理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之就 業諮詢、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將於 100 年 5 月 1 日開始不定 期進行業務查核
-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壽字第10904917761號令
-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之基本生活保障,如受訓學員於訓練期間獲得企業提供之職場見習訓練費 ,應不得繼續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符適當保障原則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29917號函
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係為提供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之基本生活保障,如受訓學員於訓練期間獲得企業提供之職場見習訓練費 ,應不得繼續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以符適當保障原則
- 就業保險法第 11、23 條規定參照,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 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無第 23 條規定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140501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1、23 條規定參照,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 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無第 23 條規定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情形之受扶養眷屬,於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如檢附正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證明文 件,於同一期間內並無請領或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且無 工作收入,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27657號函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情形之受扶養眷屬,於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如檢附正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證明文 件,於同一期間內並無請領或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且無 工作收入,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 有關保險業或其所屬從業人員經營業務應確實遵守保險法第 138 條之規定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5150號
有關保險業或其所屬從業人員經營業務應確實遵守保險法第 138 條之規定
- 重申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應遵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規定,確實評估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可行性及合法性;另辦理不動產放款業務時,除應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規定辦理外,並應落實風險控管作業,以維護公司暨保戶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確實辦理。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0190號
重申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應遵守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規定,確實評估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可行性及合法性;另辦理不動產放款業務時,除應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規定辦理外,並應落實風險控管作業,以維護公司暨保戶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確實辦理。
- 本會業於 99 年 5 月 12 日以金管保理字第 09902551191 號令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請轉知所屬會員注意依說明辦理,違者將依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規定論處,請 查照。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理字第09902557482號
本會業於 99 年 5 月 12 日以金管保理字第 09902551191 號令修正「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請轉知所屬會員注意依說明辦理,違者將依保險法第 171 條之 1 規定論處,請 查照。
-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日之保險效力規定 不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勞保之員工當月 1 日離職退 保者,得計入員工總人數及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而參加公保者,不適 用之函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90075446號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日之保險效力規定 不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勞保之員工當月 1 日離職退 保者,得計入員工總人數及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而參加公保者,不適 用之
- 就業保險法第 11、23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推介單」不具一律錄訓之效 力,且推「推介單」者,因不以非自願性失業被保險人為限,自無開立「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必要,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函勞工保險局保給失字第09960386890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1、23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推介單」不具一律錄訓之效 力,且推「推介單」者,因不以非自願性失業被保險人為限,自無開立「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必要,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
- 勞工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者,核 其性質係屬退休人員,非就業保險法所欲保障之對象,故不得申請失業給 付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71949號函
勞工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強制退休者,核 其性質係屬退休人員,非就業保險法所欲保障之對象,故不得申請失業給 付
-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如確已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辦 理求職登記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得依就該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73557號函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如確已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辦 理求職登記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得依就該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
-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實際參 訓起迄期間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訓練期間 1 個月 以上」之規定,始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140205號函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實際參 訓起迄期間應符合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訓練期間 1 個月 以上」之規定,始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就業保險法第 19-1 條規定參照,如受扶養眷屬,倘因參加職業訓練並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辦理加保,且確無工作收入,無就業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 19-1 條所定情形,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11858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9-1 條規定參照,如受扶養眷屬,倘因參加職業訓練並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辦理加保,且確無工作收入,無就業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 19-1 條所定情形,即得依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 有關因應保險法第 107 條條文修正之相關建議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品字第09902026060號
有關因應保險法第 107 條條文修正之相關建議
-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字第0990065806號函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
- 令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喪葬費用規範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473號
令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喪葬費用規範
- 令釋保險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利息之計算規範行政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471號
令釋保險法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利息之計算規範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所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的權利(保險法第53條)
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保護事件經少年法院調查後,如認有審理必要,就會裁定開始審理,審理結果,可能會裁定保護處分(如交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或移送檢察官處理,但如少年法庭認為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例如少年沒有曝險或違法行為或情節輕微,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緊急通訊監察
在特殊狀況下,亦即:一、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特定罪名,基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急迫危險;二、或者是有事實足以相信有其他通訊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的情形,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先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在沒有通訊監察書的情況下直接去執行通訊監察。但是檢察官必須於24小時內陳報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在這種緊急的情形,檢察機關必須要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混合契約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行政訴訟的一種保全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只是一種保全措施,所以只是暫時決定法律關係狀態,並無終局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