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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業總會條例(Cap. 321)

香港工業總會條例(Cap. 321)

Cap. 321・共 26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規管與管理一個名為香港工業總會的聯會,以及與上述目的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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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總 (Federation)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工業總會; 代表 (representative)指按照第49條的條文委任的代表任何會員的人; 列明組別 (scheduled group)指在附表1內指明的任何組別; 法團 (corporation)指《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及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法人團體; 秘書 (secretary)指工總的秘書; 理事會 (general committee)指根據第34條設立的理事會; 登記冊 (register)指依據第13條的條文備存的會員登記冊; 會員 (member)指工總的任何會員。

第II部 — 設立工總並成立為法人團體

工總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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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工業總會的聯會。 (2) 工總由按照本條例的條文獲接納為工總會員的人所組成。

工總成立為法人團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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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為法人團體,並以香港工業總會的名義永久延續,亦可以該名義起訴與被起訴。

工總的宗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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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的宗旨為 —— (a) 代表香港製造業的利益,為香港製造業的利益服務,並為香港製造業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提出一致的言論; (b) 促進香港製造業的改進及發展,並鼓勵在製造業業內提高效率、改革創新、重視品質與推進科技發展;及 (c) 就任何影響香港製造業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a)

代表香港製造業的利益,為香港製造業的利益服務,並為香港製造業在香港及其他地方提出一致的言論;

(b)

促進香港製造業的改進及發展,並鼓勵在製造業業內提高效率、改革創新、重視品質與推進科技發展;及

(c)

就任何影響香港製造業的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見。

工總的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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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可 ——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與享用任何財產,並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將剩餘資金投資在其認為合適的證券上,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作投資,並於其認為有需要時加以變現; (d) 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或藉其他方式籌集款項,而為此目的,亦可將工總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押記; (e) 為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發出證明書,或為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或將要從香港出口或經香港轉口的物品發出證明書; (ea) 管理簽證及標誌計劃,並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為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或為任何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或將要從香港出口或經香港轉口的物品,申請證明商標; (f) 推廣、控制、管理或監督任何在宗旨上(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與工總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社團或機構,或成為其成員,或出任其代理人,又或以其他方式協助該等社團或機構; (g) 設立獎學金,籌備展覽,並支持可推動工總宗旨的組織及機構; (h) 為可推動工總宗旨的信託或在其他方面其認為合宜的信託出任受託人,不論是否收取報酬;及 (i) 辦理所有經審度後屬有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貫徹工總宗旨的事情,或辦理所有為更有效地貫徹工總宗旨而須附帶辦理的事情。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與享用任何財產,並將該財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b)

訂立任何合約;

(c)

將剩餘資金投資在其認為合適的證券上,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作投資,並於其認為有需要時加以變現;

(d)

以所需的保證借入或藉其他方式籌集款項,而為此目的,亦可將工總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押記;

(e)

為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發出證明書,或為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或將要從香港出口或經香港轉口的物品發出證明書;

(ea)

管理簽證及標誌計劃,並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為香港製造、加工或生產的物品,或為任何其他地方製造、加工或生產而已經或將要從香港出口或經香港轉口的物品,申請證明商標;

(f)

推廣、控制、管理或監督任何在宗旨上(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與工總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社團或機構,或成為其成員,或出任其代理人,又或以其他方式協助該等社團或機構;

(g)

設立獎學金,籌備展覽,並支持可推動工總宗旨的組織及機構;

(h)

為可推動工總宗旨的信託或在其他方面其認為合宜的信託出任受託人,不論是否收取報酬;及

(i)

辦理所有經審度後屬有利於或有助於更有效地貫徹工總宗旨的事情,或辦理所有為更有效地貫徹工總宗旨而須附帶辦理的事情。

工總印章、其認證及經蓋章簽立的文書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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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須備有法團印章,並可使用該印章。在使用該印章蓋章時,須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 (a) 工總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獲得理事會為該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一名理事會成員。 (2) 任何看來是經工總蓋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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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須備有法團印章,並可使用該印章。在使用該印章蓋章時,須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 (a) 工總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獲得理事會為該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一名理事會成員。

(a)

工總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獲得理事會為該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一名理事會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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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看來是經工總蓋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某些合約及文書無須蓋章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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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是不須蓋章的,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獲理事會為該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工總訂立或簽立。

將工總事務置於理事會的管理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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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中任何條文規定須經大會決定的事宜外,工總的事務由理事會全面管理,而理事會可為該目的而行使工總的所有權力。

第III部 — 關於工總會籍的條文

正式會員的資格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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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業務,而 —— (a) 其業務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登記;及 (b) 其業務性質與在附表1內指明的其中一個組別的描述相符, 可申請加入工總為其正式會員。

(a)

其業務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6條登記;及

(b)

其業務性質與在附表1內指明的其中一個組別的描述相符,

登記會員的資格

第1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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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成為正式會員資格的人,可為享用理事會為登記會員提供的某項服務,申請加入工總為登記會員,而不申請為正式會員。

申請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以及獲接納為團體會員及名譽會員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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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加入工總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的申請,須向理事會提出。 (2) 理事會須考慮所有此等申請,並須接納其認為合適而又符合資格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的人,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3) 理事會可接納任何社團或組織為工總的團體會員,但該社團或組織的利益或宗旨須與工總的宗旨相同或相近,或與工總的宗旨相關。 (4) 理事會可接納其認為合適的人為工總的名譽會員。 (5) 屬商號的會員,不會僅因其成立為法人團體而終止為會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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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加入工總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的申請,須向理事會提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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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須考慮所有此等申請,並須接納其認為合適而又符合資格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的人,為正式會員或登記會員(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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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接納任何社團或組織為工總的團體會員,但該社團或組織的利益或宗旨須與工總的宗旨相同或相近,或與工總的宗旨相關。

會費等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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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就會籍及向會員提供的服務,訂定應繳付的費用及繳付時間,並可就不同類別的會籍,以及就一名會員獲編入多於一個列明組別,訂定不同的費用。

會員登記冊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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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須安排備存一份會員登記冊,冊內須載有以下詳情 —— (a) 每名會員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 (b) 獲接納為會員的日期; (c) 已獲編入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列明組別; (d) 如該會員屬法團、商號、社團或其他組織,則載錄按照第49條的條文委任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 (2) 任何人因任何原因終止為會員,須從登記冊上除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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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須安排備存一份會員登記冊,冊內須載有以下詳情 —— (a) 每名會員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 (b) 獲接納為會員的日期; (c) 已獲編入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列明組別; (d) 如該會員屬法團、商號、社團或其他組織,則載錄按照第49條的條文委任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

(a)

每名會員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

(b)

獲接納為會員的日期;

(c)

已獲編入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列明組別;

(d)

如該會員屬法團、商號、社團或其他組織,則載錄按照第49條的條文委任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

通知已獲接納的會員,並發出證書及會徽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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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獲得工總接納為會員後,須隨即獲得通知,並獲供給本條例的文本一份及理事會根據第51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如有的話)的文本一份。 (2) 每名會員在繳付適當的費用後,須獲發給會員證書及會徽。 (3) 任何人如因任何原因終止為會員,須隨即將按照第(2)款的條文發給他的會員證書及會徽交回工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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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獲得工總接納為會員後,須隨即獲得通知,並獲供給本條例的文本一份及理事會根據第51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如有的話)的文本一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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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任何原因終止為會員,須隨即將按照第(2)款的條文發給他的會員證書及會徽交回工總。

名譽會員、登記會員及團體會員的權利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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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登記會員及名譽會員均有權參加工總的所有大會,但無權在大會上投票。 (2) 團體會員有權參加工總的所有大會,並有權在大會上投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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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會員及名譽會員均有權參加工總的所有大會,但無權在大會上投票。

會員退會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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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可藉給予秘書不少於一個月的書面通知,隨時退出工總。

終止會籍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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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會員 ——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b) 精神不健全, 須立即終止為會員。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或

(b)

精神不健全,

開除或暫時吊銷會籍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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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如信納任何會員 —— (a) 在無合理因由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照第12條的條文繳付年費; (b) (c) 經常忽略或拒絕繳付其有責任向工總繳付的任何其他款項;或 (d) 不適合為會員, 則可於特別為此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上,開除該會員在工總的會籍,或將其在工總的會籍暫時吊銷一段理事會認為合適而又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 (2) 秘書須於理事會舉行考慮上述決議的會議前10天或更早的時間,以書面通知有關會員開除或暫時吊銷其在工總的會籍的決議。 (3) 任何會員除非曾有機會按其意願向理事會作出書面或口頭申述,又或該會員如屬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則除非曾有機會由某人代為作出該等申述,否則其會籍不得被開除或暫時吊銷。 (4) 任何會員的會籍被開除或暫時吊銷,自理事會通過表明此意的決議之時起生效。 (5) 被暫時吊銷會籍的會員,在其會籍遭暫時吊銷期間,無權享有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特權,但仍有責任繳付年費或費用,猶如其會籍並沒有被暫時吊銷一樣。 (6) 在理事會會議上,當理事會就任何理事會成員本人或其身為董事或經理的任何法團、或其身為合夥人的任何商號、又或其身為成員的任何社團或組織,而考慮應否開除或暫時吊銷其本人或該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的會籍時,在任何時間該成員都不得出席該會議,但如該成員是依據第(3)款的條文為其本人或代該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作出申述的,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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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如信納任何會員 —— (a) 在無合理因由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照第12條的條文繳付年費; (b) (c) 經常忽略或拒絕繳付其有責任向工總繳付的任何其他款項;或 (d) 不適合為會員, 則可於特別為此目的而召開的會議上,開除該會員在工總的會籍,或將其在工總的會籍暫時吊銷一段理事會認為合適而又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

(a)

在無合理因由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照第12條的條文繳付年費;

(b)

(c)

經常忽略或拒絕繳付其有責任向工總繳付的任何其他款項;或

(d)

不適合為會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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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於理事會舉行考慮上述決議的會議前10天或更早的時間,以書面通知有關會員開除或暫時吊銷其在工總的會籍的決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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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會員除非曾有機會按其意願向理事會作出書面或口頭申述,又或該會員如屬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則除非曾有機會由某人代為作出該等申述,否則其會籍不得被開除或暫時吊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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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會員的會籍被開除或暫時吊銷,自理事會通過表明此意的決議之時起生效。

第5條

開新分頁 ↗

被暫時吊銷會籍的會員,在其會籍遭暫時吊銷期間,無權享有會員的任何權利或特權,但仍有責任繳付年費或費用,猶如其會籍並沒有被暫時吊銷一樣。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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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事會會議上,當理事會就任何理事會成員本人或其身為董事或經理的任何法團、或其身為合夥人的任何商號、又或其身為成員的任何社團或組織,而考慮應否開除或暫時吊銷其本人或該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的會籍時,在任何時間該成員都不得出席該會議,但如該成員是依據第(3)款的條文為其本人或代該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作出申述的,則屬例外。

在某些情況下恢復會籍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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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沒有繳付費用或其他款項而其在工總的會籍根據第18(1)(a)或(c)條的條文被開除,則在其繳付該等費用或款項後,理事會可隨時恢復其工總會籍。

終止會籍對已繳付給工總的費用等的影響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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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論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均無權僅為此原因而獲退回其已繳付給工總的任何費用或其他款項,亦不得僅為此原因而獲免除其在終止為會員之時對工總負有的法律責任。

第IV部 — 工總大會

周年大會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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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每年須舉行最少一次大會。 (2) 舉行大會的日期與上次大會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逾15個月。 (3) 理事會有責任召開上述的工總大會,而大會須在理事會認為合適的時候舉行,但須符合第(1)及(2)款的條文的規定。 (4) 任何按照本條的條文舉行的會議,稱為周年大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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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有責任召開上述的工總大會,而大會須在理事會認為合適的時候舉行,但須符合第(1)及(2)款的條文的規定。

特別大會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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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當理事會認為有需要時,可召開工總大會。 (2) 如有不少於十分之一會員提交一份由他們簽署並致予秘書的書面請求,理事會須召開工總大會,但該等會員不包括獲編入被理事會分類為附表1內第I類非製造業及第II類非製造業的任何列明組別的正式會員。 (3) 任何按照本條的條文舉行的會議,稱為特別大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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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不少於十分之一會員提交一份由他們簽署並致予秘書的書面請求,理事會須召開工總大會,但該等會員不包括獲編入被理事會分類為附表1內第I類非製造業及第II類非製造業的任何列明組別的正式會員。

召開大會的通知書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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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須安排將通知期不少於10天的工總大會通知書送交每名會員。 (2) 上述每份通知書 —— (a) 須指明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b) 如關乎周年大會(但如某周年大會所須考慮的事務僅為收支帳、資產負債表、核數師報告、理事會報告或核數師的委任、則屬例外)或關乎特別大會,須以概括字句指明將要考慮的事務的性質。 (3) 不論是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向任何會員發出上述通知書,或有任何會員沒有收到如此向其送交的通知書,均不使會議的議事程序失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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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須安排將通知期不少於10天的工總大會通知書送交每名會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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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每份通知書 —— (a) 須指明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b) 如關乎周年大會(但如某周年大會所須考慮的事務僅為收支帳、資產負債表、核數師報告、理事會報告或核數師的委任、則屬例外)或關乎特別大會,須以概括字句指明將要考慮的事務的性質。

(a)

須指明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b)

如關乎周年大會(但如某周年大會所須考慮的事務僅為收支帳、資產負債表、核數師報告、理事會報告或核數師的委任、則屬例外)或關乎特別大會,須以概括字句指明將要考慮的事務的性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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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向任何會員發出上述通知書,或有任何會員沒有收到如此向其送交的通知書,均不使會議的議事程序失效。

大會的法定人數等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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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出席工總大會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構成法定人數,否則不得在工總大會上處理事務。 (2) 任何上述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30名此等會員,或此等會員總數的十分之一,兩者以較小的數目為準。 (3) 如在指定舉行上述會議的時間起計半小時內未能構成法定人數,大會須 —— (a) 在會議是依據第22(2)條的條文召開的情況下,解散會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將會議延期,在下星期的同日、同時及同地舉行。 (4) 根據第(3)款(b)段的條文延期舉行的會議,如在根據同一段的條文而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起計半小時內未能構成法定人數,則出席會議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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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出席工總大會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構成法定人數,否則不得在工總大會上處理事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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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上述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30名此等會員,或此等會員總數的十分之一,兩者以較小的數目為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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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指定舉行上述會議的時間起計半小時內未能構成法定人數,大會須 —— (a) 在會議是依據第22(2)條的條文召開的情況下,解散會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將會議延期,在下星期的同日、同時及同地舉行。

(a)

在會議是依據第22(2)條的條文召開的情況下,解散會議;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將會議延期,在下星期的同日、同時及同地舉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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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b)段的條文延期舉行的會議,如在根據同一段的條文而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起計半小時內未能構成法定人數,則出席會議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即構成法定人數。

大會主席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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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主席須主持他所出席的每一次工總大會。 (2) 如主席沒有出席任何上述會議,須由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選出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該會議。 (3) 如 —— (a) 在指定舉行任何上述會議的時間起計15分鐘內,工總主席及工總任何副主席均沒有出席;或 (b) 他們已通知秘書不會出席任何上述會議, (i) 須由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或 (ii) 如只有一名理事會成員出席該會議,則須由該名理事會成員主持會議;或 (iii) 如沒有理事會成員出席該會議,或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均不願意主持會議,則須由出席會議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選出的一名工總會員主持會議。 則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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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席沒有出席任何上述會議,須由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選出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該會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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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在指定舉行任何上述會議的時間起計15分鐘內,工總主席及工總任何副主席均沒有出席;或 (b) 他們已通知秘書不會出席任何上述會議, (i) 須由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或 (ii) 如只有一名理事會成員出席該會議,則須由該名理事會成員主持會議;或 (iii) 如沒有理事會成員出席該會議,或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均不願意主持會議,則須由出席會議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選出的一名工總會員主持會議。 則 ——

(a)

在指定舉行任何上述會議的時間起計15分鐘內,工總主席及工總任何副主席均沒有出席;或

(b)

他們已通知秘書不會出席任何上述會議,

(i)

須由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或

(ii)

如只有一名理事會成員出席該會議,則須由該名理事會成員主持會議;或

(iii)

如沒有理事會成員出席該會議,或出席該會議的理事會成員均不願意主持會議,則須由出席會議而又有權在會議上投票的會員選出的一名工總會員主持會議。

延期舉行大會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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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任何大會的主席如經大會同意,可將會議延期,在不同的時間及地點舉行;又如大會作出如此指示,則主席須將會議延期,在不同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2) 在如此延期的會議上,除處理引發延會的原來會議所未完成的事務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 (3) 任何會議如延期超過10天舉行,並僅在此情況下,理事會須依照第23條所規定的方式安排發出延會通知書,猶如該延會是新會議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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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任何大會的主席如經大會同意,可將會議延期,在不同的時間及地點舉行;又如大會作出如此指示,則主席須將會議延期,在不同的時間及地點舉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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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此延期的會議上,除處理引發延會的原來會議所未完成的事務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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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會議如延期超過10天舉行,並僅在此情況下,理事會須依照第23條所規定的方式安排發出延會通知書,猶如該延會是新會議一樣。

投票與投票代表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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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每名正式會員及每名團體會員均有一票投票權。 (2) 任何該等會員均可由投票代表代為投票。 (3) 除非身為會員,否則不得獲他人委任為投票代表。 (4) 委任任何人為投票代表,須符合理事會所訂明的方式。 (5) 屬於在附表1內描述為第I類非製造業及第II類非製造業的組別的所有正式會員,均有權參加工總所有大會,但無權在該等大會上投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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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每名正式會員及每名團體會員均有一票投票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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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在附表1內描述為第I類非製造業及第II類非製造業的組別的所有正式會員,均有權參加工總所有大會,但無權在該等大會上投票。

在大會上投票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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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工總任何大會的決議須以舉手方式表決,而在載有工總會議紀錄的簿冊內,如有記項登載會議主席宣布該項決議已獲通過或一致通過,或獲某指明的過半數的意見通過,或不獲通過(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記項即為該事實的確證,而無須證明該項決議所得的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數目或比例。 (2) 在宣布按照第(1)款的條文進行的投票的結果之時或之前,在出席會議而又有權投票的會員當中,如人數達到四分之一,則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3) 如有進行投票的要求妥為提出,即須按會議主席所指示的方式進行投票。 (4) 凡就選舉任何會議的主席或就會議應否延期的問題而要求進行投票,投票須於要求提出後隨即進行,但就任何其他問題而要求進行投票,投票則須按會議主席所指示的時間進行。 (5) 凡就任何問題作出表決時,如票數均等,不論是以舉手或投票作出,會議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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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工總任何大會的決議須以舉手方式表決,而在載有工總會議紀錄的簿冊內,如有記項登載會議主席宣布該項決議已獲通過或一致通過,或獲某指明的過半數的意見通過,或不獲通過(視屬何情況而定),則該記項即為該事實的確證,而無須證明該項決議所得的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數目或比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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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宣布按照第(1)款的條文進行的投票的結果之時或之前,在出席會議而又有權投票的會員當中,如人數達到四分之一,則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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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進行投票的要求妥為提出,即須按會議主席所指示的方式進行投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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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選舉任何會議的主席或就會議應否延期的問題而要求進行投票,投票須於要求提出後隨即進行,但就任何其他問題而要求進行投票,投票則須按會議主席所指示的時間進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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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任何問題作出表決時,如票數均等,不論是以舉手或投票作出,會議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第V部 — 帳目及核數師

備存帳目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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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須安排備存妥善的工總帳目以及與工總帳目有關的妥善紀錄。

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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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須安排製備一份收支帳,並將其提交工總在周年大會上省覽,帳目涵蓋的期間是由上次結算帳目之日起至某個不早於周年大會日期前9個月的日期止。 (2) 理事會每年須安排擬備一份資產負債表,並將其提交工總在周年大會上省覽,而資產負債表的結算日期與收支帳的結算日期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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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須安排製備一份收支帳,並將其提交工總在周年大會上省覽,帳目涵蓋的期間是由上次結算帳目之日起至某個不早於周年大會日期前9個月的日期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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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每年須安排擬備一份資產負債表,並將其提交工總在周年大會上省覽,而資產負債表的結算日期與收支帳的結算日期相同。

委任核數師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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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須在每次周年大會上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任期至下次周年大會止。 (2) 理事會可填補核數師職位的任何臨時空缺,但當該職位持續懸空時,尚存或在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如有的話)仍然可以行事。 (3) 核數師的酬金由工總在大會上訂定,但獲委任填補臨時空缺的核數師,其酬金可由理事會訂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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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須在每次周年大會上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任期至下次周年大會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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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填補核數師職位的任何臨時空缺,但當該職位持續懸空時,尚存或在任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如有的話)仍然可以行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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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的酬金由工總在大會上訂定,但獲委任填補臨時空缺的核數師,其酬金可由理事會訂定。

核數師的報告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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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須就其審核的帳目,以及在其任內提交工總於周年大會上省覽的每份資產負債表,向會員作出報告,而報告須述明 —— (a) 核數師是否已取得其要求的所有資料及解釋;及 (b) 核數師認為報告內所提述的資產負債表是否妥善地擬備,足以按照盡其所獲提供的資料及解釋,真實而正確地反映工總的會務,並正如工總的簿冊所示。

(a)

核數師是否已取得其要求的所有資料及解釋;及

(b)

核數師認為報告內所提述的資產負債表是否妥善地擬備,足以按照盡其所獲提供的資料及解釋,真實而正確地反映工總的會務,並正如工總的簿冊所示。

送交會員的資產負債表及報告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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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第30(2)條的條文擬備的資產負債表的文本,連同核數師就該資產負債表作出的報告的文本,須於周年大會舉行前10天或更早的時間,送交所有會員。

第VI部 — 理事會

理事會的設立及組成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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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工總理事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各列明組別的主席; (b) (c) 行政長官委任的3名成員。 (1A) 除第(1)款所提述的成員外,理事會可另有5名成員,但他們須在獲委任的年度的對上一年是理事會的成員。 (1B) 理事會可於緊接工總周年大會之前的理事會會議上,委任第(1A)款所提述的成員。 (2) 任何列明組別的副主席有權出席理事會的任何會議,而每當某列明組別的主席不能出席會議時,該組別的副主席亦有權被點算入該會議的法定人數之內,並有權在該會議上投票。 (3) (a) 理事會可從正式會員、登記會員、團體會員或該等會員的代表中增選不多於5人為理事會成員。 (b) 任何獲如此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在其持續獲如此增選的期間,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為理事會成員。 (c) 理事會可隨時將獲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的增選終止。 (4) 根據第(1)(c)款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或根據第(1B)款的條文獲委任、又或根據第(3)(a)款的條文獲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 —— (a) (如該人是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或根據第(1B)款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除非第35(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 (b) (如該人是獲如此增選的)除非第(3)(c)款的條文另有規定, 否則該人須任職至緊接其獲委任或增選(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下一次工總周年大會結束之時為止,但卻有資格再獲委任或再獲如此增選。 (5) 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如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為理事會成員,則行政長官須委任另一人為理事會成員,而經如此委任的人須任職至其所代替的人的任期屆滿為止。 (6) 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在其持續出任理事會成員的期間,須為工總會員,並有權參加工總的任何大會,亦有權在大會上發言及投票。 (7) 由《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工總周年大會起,第(4)款所提述的人須為理事會成員,任期為2年,而且在該次周年大會後,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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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工總理事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各列明組別的主席; (b) (c) 行政長官委任的3名成員。

(a)

各列明組別的主席;

(b)

(c)

行政長官委任的3名成員。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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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款所提述的成員外,理事會可另有5名成員,但他們須在獲委任的年度的對上一年是理事會的成員。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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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於緊接工總周年大會之前的理事會會議上,委任第(1A)款所提述的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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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列明組別的副主席有權出席理事會的任何會議,而每當某列明組別的主席不能出席會議時,該組別的副主席亦有權被點算入該會議的法定人數之內,並有權在該會議上投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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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理事會可從正式會員、登記會員、團體會員或該等會員的代表中增選不多於5人為理事會成員。 (b) 任何獲如此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在其持續獲如此增選的期間,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為理事會成員。 (c) 理事會可隨時將獲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的增選終止。

(a)

理事會可從正式會員、登記會員、團體會員或該等會員的代表中增選不多於5人為理事會成員。

(b)

任何獲如此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在其持續獲如此增選的期間,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為理事會成員。

(c)

理事會可隨時將獲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的增選終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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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c)款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或根據第(1B)款的條文獲委任、又或根據第(3)(a)款的條文獲增選為理事會成員的人 —— (a) (如該人是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或根據第(1B)款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除非第35(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 (b) (如該人是獲如此增選的)除非第(3)(c)款的條文另有規定, 否則該人須任職至緊接其獲委任或增選(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的下一次工總周年大會結束之時為止,但卻有資格再獲委任或再獲如此增選。

(a)

(如該人是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或根據第(1B)款的條文獲如此委任的)除非第35(3)條的條文另有規定;

(b)

(如該人是獲如此增選的)除非第(3)(c)款的條文另有規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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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如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為理事會成員,則行政長官須委任另一人為理事會成員,而經如此委任的人須任職至其所代替的人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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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行政長官如此委任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在其持續出任理事會成員的期間,須為工總會員,並有權參加工總的任何大會,亦有權在大會上發言及投票。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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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工總周年大會起,第(4)款所提述的人須為理事會成員,任期為2年,而且在該次周年大會後,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會。

終止為理事會成員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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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憑藉第34(1)(a)條的條文成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如根據第46(3)條的條文終止擔任列明組別的主席,則亦須終止為理事會成員。 (2) (3) 根據第34(1)(c)條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或根據第34(1B)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如有下述情況,須終止為理事會成員 ——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或 (c) 藉下述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 (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c)條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的)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或 (i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B)條的條文獲委任的)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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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第34(1)(a)條的條文成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如根據第46(3)條的條文終止擔任列明組別的主席,則亦須終止為理事會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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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4(1)(c)條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或根據第34(1B)條的條文獲委任為理事會成員的人,如有下述情況,須終止為理事會成員 ——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或 (c) 藉下述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 (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c)條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的)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或 (i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B)條的條文獲委任的)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或

(c)

藉下述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 (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c)條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的)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或 (i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B)條的條文獲委任的)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

(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c)條的條文獲行政長官委任的)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或

(ii)

(如該人是根據第34(1B)條的條文獲委任的)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

理事會主席及副主席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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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工總任何周年大會後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上,理事會須從理事會成員中選出一名成員擔任理事會主席,並選出3名成員或按理事會決議而定出的某個數目的成員,擔任理事會副主席。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如此當選的人,須任職至緊接工總下一次周年大會結束之時為止。 (3) 如此當選的人,如因任何原因終止為理事會成員,亦須終止擔任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如此當選的人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擔任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則理事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另一名理事會成員擔任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如此當選的人,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任職至下一次就該職位進行選舉為止。 (5) 理事會主席及各副主席,分別擔任工總主席及各副主席。 (6) 由《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工總周年大會起,當選的理事會主席及副主席,任期為2年,而且在該次周年大會後,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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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總任何周年大會後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上,理事會須從理事會成員中選出一名成員擔任理事會主席,並選出3名成員或按理事會決議而定出的某個數目的成員,擔任理事會副主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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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如此當選的人,須任職至緊接工總下一次周年大會結束之時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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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當選的人,如因任何原因終止為理事會成員,亦須終止擔任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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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當選的人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擔任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則理事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另一名理事會成員擔任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如此當選的人,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任職至下一次就該職位進行選舉為止。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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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工總周年大會起,當選的理事會主席及副主席,任期為2年,而且在該次周年大會後,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會。

召開理事會會議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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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理事會主席須在他認為為使理事會有效地履行其職能而有所需要時,召開理事會會議。 (2) 如有不少於2名理事會成員藉致予秘書的書面請求,請求召開理事會會議,並指明召開會議的理由,則理事會主席須召開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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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理事會主席須在他認為為使理事會有效地履行其職能而有所需要時,召開理事會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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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不少於2名理事會成員藉致予秘書的書面請求,請求召開理事會會議,並指明召開會議的理由,則理事會主席須召開會議。

理事會的會議程序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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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主席須主持理事會的任何會議;如他缺席的話,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選出一名副主席主持會議。 (1A) 如只有一名副主席出席該會議,則他須主持會議;如沒有副主席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2) (a) 除非出席會議的成員數目構成法定人數,否則不得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上處理事務。 (b) 任何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10名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 (3) 在理事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須由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以舉手方式表決,或應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以過半數的意見取決。 (4) 凡就任何上述問題作出表決時,如票數均等,不論是以舉手或投票作出,會議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5)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下,理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規管會議的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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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主席須主持理事會的任何會議;如他缺席的話,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選出一名副主席主持會議。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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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只有一名副主席出席該會議,則他須主持會議;如沒有副主席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互選其中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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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除非出席會議的成員數目構成法定人數,否則不得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上處理事務。 (b) 任何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10名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

(a)

除非出席會議的成員數目構成法定人數,否則不得在理事會任何會議上處理事務。

(b)

任何該等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10名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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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事會會議上提出的所有問題,須由親自出席會議的理事會成員以舉手方式表決,或應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以過半數的意見取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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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就任何上述問題作出表決時,如票數均等,不論是以舉手或投票作出,會議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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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下,理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規管會議的進行。

對理事會成員出席會議或投票權利的限制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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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任何理事會會議上,當理事會考慮任何事項,而該事項的申訴人是理事會某成員、或其身為董事或經理的任何法團、或其身為合夥人的任何商號、又或其身為成員的任何社團或組織時,則該成員不得出席,但如其目的是就申訴的事項提供證據,則屬例外。 (2) 任何理事會成員如在與工總訂立的任何合約中有利害關係,或該成員所代表的會員在該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則該成員不得就與該合約有關的任何決議投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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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理事會會議上,當理事會考慮任何事項,而該事項的申訴人是理事會某成員、或其身為董事或經理的任何法團、或其身為合夥人的任何商號、又或其身為成員的任何社團或組織時,則該成員不得出席,但如其目的是就申訴的事項提供證據,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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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理事會成員如在與工總訂立的任何合約中有利害關係,或該成員所代表的會員在該合約中有利害關係,則該成員不得就與該合約有關的任何決議投票。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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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如認為合適,可藉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由過半數理事會成員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與在理事會會議上所通過的無異。

理事會委出委員會的權力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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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可不時委出其認為為確保理事會的職能得以有效地履行而有所需要的委員會,並可將理事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該等委員會:但根據本條而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理事會在任何時間行使或執行其已如此轉授的權力及職責。 (2) 即使並非理事會成員的人,亦可獲委任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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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不時委出其認為為確保理事會的職能得以有效地履行而有所需要的委員會,並可將理事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該等委員會:但根據本條而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理事會在任何時間行使或執行其已如此轉授的權力及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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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並非理事會成員的人,亦可獲委任為該等委員會的成員。

理事會委任名譽會長及副會長的權力

第4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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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可設有多於一名會長及多於一名副會長的職位,數目由理事會決定。 (2) 理事會可委任身為工總會員並獲理事會認為是對香港工業或對工總曾有傑出貢獻的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 (3) 獲委任為會長或副會長的人,其任期由理事會按個別情況而決定。 (4) 會長及副會長的職位屬名譽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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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可設有多於一名會長及多於一名副會長的職位,數目由理事會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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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委任身為工總會員並獲理事會認為是對香港工業或對工總曾有傑出貢獻的人,擔任會長或副會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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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委任為會長或副會長的人,其任期由理事會按個別情況而決定。

理事會成員有權獲付還開支,但除獲授權外,無權獲得其他酬金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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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工總在大會上另有決定,否則任何理事會成員均無權從工總基金中支取薪金或其他酬金,但上述成員有權獲工總付還其在執行理事會成員的職能時所招致的任何開支。

列明組別的主席邀請會員參加理事會的會議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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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列明組別的主席均可邀請獲編入該組別的會員參加理事會的任何會議,只要該會議將要考慮的事項是會影響該會員所從事或所關注的行業或工業即可。 (2) 任何參加該等理事會會議的該等會員,均有權在理事會考慮該事項時出席會議,並向理事會發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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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列明組別的主席均可邀請獲編入該組別的會員參加理事會的任何會議,只要該會議將要考慮的事項是會影響該會員所從事或所關注的行業或工業即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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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參加該等理事會會議的該等會員,均有權在理事會考慮該事項時出席會議,並向理事會發言。

第VII部 — 列明組別

將正式會員編入列明組別等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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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任何人獲接納為工總正式會員時,理事會須將該會員編入其中一個列明組別內。 (2) 任何正式會員除可獲理事會根據第(1)款的條文編入某一個列明組別之外,尚可向理事會申請編入其他列明組別。理事會如認為合適,須將該名正式會員編入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另予編入的列明組別,但該名正式會員在該個或該等另予編入的列明組別中,無權就主席或副主席職位的選舉投票,亦無權競選該等職位。 (3) 理事會可 —— (a) 更改任何列明組別的組成;或 (b) 增加或刪除在附表1內的任何組別。 (4) 關於更改任何列明組別的組成或增加或刪除在附表1內的任何組別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5) 凡在行使理事會根據第(3)款獲賦予的權力時,會導致任何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所提述的有權在工總大會上表決的權利有所改變,則該項改變在未經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以書面批准前不得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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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任何人獲接納為工總正式會員時,理事會須將該會員編入其中一個列明組別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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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正式會員除可獲理事會根據第(1)款的條文編入某一個列明組別之外,尚可向理事會申請編入其他列明組別。理事會如認為合適,須將該名正式會員編入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另予編入的列明組別,但該名正式會員在該個或該等另予編入的列明組別中,無權就主席或副主席職位的選舉投票,亦無權競選該等職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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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 —— (a) 更改任何列明組別的組成;或 (b) 增加或刪除在附表1內的任何組別。

(a)

更改任何列明組別的組成;或

(b)

增加或刪除在附表1內的任何組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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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更改任何列明組別的組成或增加或刪除在附表1內的任何組別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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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行使理事會根據第(3)款獲賦予的權力時,會導致任何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所提述的有權在工總大會上表決的權利有所改變,則該項改變在未經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以書面批准前不得生效。

列明組別的主席的選舉等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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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接獲秘書根據第52條的條文發出工總周年大會舉行日期的通知書後,並於該通知書上指明該周年大會舉行當天之前,獲編入各列明組別內的正式會員(依據第45(2)條獲編入該列明組別內的正式會員除外),須選出該組別內另一名正式會員擔任主席或副主席,而該會員須為具有如上所述的選舉權的正式會員,或為該正式會員的代表。 (2) 如此當選為各列明組別的主席及副主席的人,須在緊接上述周年大會之後立即出任該職,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任職至緊接工總下一次周年大會結束之時止。 (3) 任何列明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下述情況,須終止擔任該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 (c)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會員,現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d)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代表,現終止為代表; (e) 藉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辭去職務;或 (f)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某會員的代表,現該會員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4) 某列明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擔任該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則該組別的正式會員(依據第45(2)條獲編入該組別內的正式會員除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該組別內另一名具有如上所述的選舉權的正式會員或任何該等會員的代表,擔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此當選的人須任職至下一次就該職位進行選舉為止。 (5) 由《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工總周年大會所關乎的選舉起,當選的各列明組別的主席及副主席,任期為2年,而且在該次周年大會後,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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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獲秘書根據第52條的條文發出工總周年大會舉行日期的通知書後,並於該通知書上指明該周年大會舉行當天之前,獲編入各列明組別內的正式會員(依據第45(2)條獲編入該列明組別內的正式會員除外),須選出該組別內另一名正式會員擔任主席或副主席,而該會員須為具有如上所述的選舉權的正式會員,或為該正式會員的代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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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當選為各列明組別的主席及副主席的人,須在緊接上述周年大會之後立即出任該職,而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任職至緊接工總下一次周年大會結束之時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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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列明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下述情況,須終止擔任該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 (c)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會員,現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d)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代表,現終止為代表; (e) 藉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辭去職務;或 (f)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某會員的代表,現該會員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a)

被判定破產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精神不健全;

(c)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會員,現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d)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代表,現終止為代表;

(e)

藉致予秘書的書面通知,辭去職務;或

(f)

在當選上述主席或副主席時是某會員的代表,現該會員因任何原因而終止為會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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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列明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如因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終止擔任該組別的主席或副主席,則該組別的正式會員(依據第45(2)條獲編入該組別內的正式會員除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選出該組別內另一名具有如上所述的選舉權的正式會員或任何該等會員的代表,擔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此當選的人須任職至下一次就該職位進行選舉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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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994年香港工業總會(修訂)條例》*(1994年第79號)開始實施#後第一次舉行的工總周年大會所關乎的選舉起,當選的各列明組別的主席及副主席,任期為2年,而且在該次周年大會後,凡本條提述周年大會,須當作提述每隔一年的周年大會。

召開列明組別的會議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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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列明組別的主席可在他認為有需要時召開該組別的會議。 (2) 當任何列明組別有不少於十分之一的成員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須召開該組別的會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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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列明組別的主席可在他認為有需要時召開該組別的會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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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任何列明組別有不少於十分之一的成員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須召開該組別的會議。

列明組別的會議程序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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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7條第(1)及(5)款及第39條第2(b)款外,第27及39條的條文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列明組別的會議,一如其適用於理事會會議,而在列明組別的任何該等會議上,如有不少於四分之一該組別的正式會員親身或委任他人以投票代表身分代為出席會議,即構成法定人數。

第VIII部 — 補充及雜項

屬法團或商號等的會員對代表的委任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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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會員如屬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則須為工總而委任其一名成員或高級人員為其代表。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為任何會員的代表的人,有權參加工總的任何會議,並有權在會議上發言與投票,如同他所代表的會員一樣。 (3) 上述各會員須將當其時獲如此委任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通知秘書。 (4) 任何人不得同時為多於一名上述的會員擔任代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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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會員如屬法團、商號、社團或組織,則須為工總而委任其一名成員或高級人員為其代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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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如此獲委任為任何會員的代表的人,有權參加工總的任何會議,並有權在會議上發言與投票,如同他所代表的會員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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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會員須將當其時獲如此委任為其代表的人的姓名,通知秘書。

查閱帳目等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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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理事會成員可隨時查閱工總的帳目、與帳目有關的紀錄、以及工總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2) 理事會須不時就並非理事會成員的會員查閱該等帳目、紀錄、簿冊或文件等,決定可供其查閱的範圍(如有的話)、時間、地點及條件。 (3) 除理事會根據第(2)款的條文而決定的範圍外,或工總在大會上所授權外,任何並非理事會成員的會員均無權查閱該等帳目、紀錄、簿冊或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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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理事會成員可隨時查閱工總的帳目、與帳目有關的紀錄、以及工總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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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須不時就並非理事會成員的會員查閱該等帳目、紀錄、簿冊或文件等,決定可供其查閱的範圍(如有的話)、時間、地點及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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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理事會根據第(2)款的條文而決定的範圍外,或工總在大會上所授權外,任何並非理事會成員的會員均無權查閱該等帳目、紀錄、簿冊或文件。

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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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事會可訂立規則,規定 —— (a) 列明組別的主席及理事會成員的選舉方式; (b) 理事會認為為更妥善地處理工總的會務或進一步貫徹工總的任何宗旨而需要的事宜。 (2) 根據第(1)款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不得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抵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會員如有違反該等規則內指明的條文,理事會可向其施加該等規則內所訂明的罰款:但如此訂明的罰款不得超逾$12,5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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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可訂立規則,規定 —— (a) 列明組別的主席及理事會成員的選舉方式; (b) 理事會認為為更妥善地處理工總的會務或進一步貫徹工總的任何宗旨而需要的事宜。

(a)

列明組別的主席及理事會成員的選舉方式;

(b)

理事會認為為更妥善地處理工總的會務或進一步貫徹工總的任何宗旨而需要的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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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不得與本條例任何條文有抵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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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規定會員如有違反該等規則內指明的條文,理事會可向其施加該等規則內所訂明的罰款:但如此訂明的罰款不得超逾$12,500。

向列明組別發出召開周年大會的通知書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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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須將工總周年大會的日期以書面通知各列明組別的主席,而通知期不得少於一個月。

通知書的送達等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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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條例就送達或送交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或其他文件有所規定時,則上述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或文件的文本一份如透過以下方式辦理,即為已充分送達 —— (a) 送遞予文本須予送達或送交的收件人; (b) 以掛號郵件寄往當其時記載在登記冊內的地址,送交該人;或 (c) 在一份每天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天出版的英文報章各刊登2天。

(a)

送遞予文本須予送達或送交的收件人;

(b)

以掛號郵件寄往當其時記載在登記冊內的地址,送交該人;或

(c)

在一份每天出版的中文報章及一份每天出版的英文報章各刊登2天。

議事程序的效力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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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總任何議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為在接納任何人為工總會員或在委任、選舉或增選任何人為理事會成員方面有欠妥善之處,或因理事會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2) 理事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為在委任、選舉或增選任何人為理事會成員方面有欠妥善之處,或因理事會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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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總任何議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為在接納任何人為工總會員或在委任、選舉或增選任何人為理事會成員方面有欠妥善之處,或因理事會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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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任何議事程序的效力,不得因為在委任、選舉或增選任何人為理事會成員方面有欠妥善之處,或因理事會成員席位懸空而受到影響。

工總會徽的保護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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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獲工總授權外,任何人不得 —— (a) 管有工總的任何會徽,該會徽的式樣已載在附表4內;或 (b) 為任何用途而使用 —— (i) 載有“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字句的任何會徽或其他標誌;或 (ii) 任何與工總會徽極為相似的標誌,而可以理解為指該會徽者。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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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獲工總授權外,任何人不得 —— (a) 管有工總的任何會徽,該會徽的式樣已載在附表4內;或 (b) 為任何用途而使用 —— (i) 載有“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字句的任何會徽或其他標誌;或 (ii) 任何與工總會徽極為相似的標誌,而可以理解為指該會徽者。

(a)

管有工總的任何會徽,該會徽的式樣已載在附表4內;或

(b)

為任何用途而使用 —— (i) 載有“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字句的任何會徽或其他標誌;或 (ii) 任何與工總會徽極為相似的標誌,而可以理解為指該會徽者。

(i)

載有“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字句的任何會徽或其他標誌;或

(ii)

任何與工總會徽極為相似的標誌,而可以理解為指該會徽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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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保留條文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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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列明組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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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組別編號組別的描述11化學品及非金屬礦物製品22建築物料33染色及整理44電氣製品55電子製品66能源及動力77金屬加工製品及鋼鐵與有色金屬基本工業及機械88食品、飲品及煙草99鞋類,以及成衣以外的橡膠與皮革製品1010木製品及家具、固定裝置與室內裝飾用品,包括鋼、藤與木製家具1111首飾包括玉石與象牙製手工藝品1212針織成衣及其他針織製成品1313家紡、雜項紡織及配飾1414模具製造1515塑膠製品1616印刷、書籍釘裝及紙製品1717紡紗1818第I類非製造業——工業支援服務,例如法律、會計、銀行、金融、保險、貨倉、房地產、消閒及娛樂1919玩具及遊戲2020第II類非製造業——貿易2121運輸服務、交通設備、修理及維修2222鐘錶2323織造2424編織成衣及其他編織製成品2525軟件及資訊科技2626環保工業2727汽車、航空及精密零部件2828眼鏡及光學製品2929毛皮與皮革成衣3030創意工業3131設計3232自動化應用設備3333生物科技及醫療保健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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