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 大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書面敘明自行迴避之事由,並得附具相關資料,向憲法法庭提出: 一、有本法第九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 二、因本法第九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事由,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
- 前項第一款情形,應經憲法法庭確認之;前項第二款情形,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 筆錄、裁判應記載迴避之大法官。
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經憲法法庭裁定,始得迴避。
迴避之聲請,除憲法法庭認有必要外,不停止訴訟程序。
- 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
- 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
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聲請合併裁判之。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 應受送達人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寄送書狀者,憲法法庭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得將電子書狀複本、開庭通知書、裁判及意見書傳送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為送達。
- 前項規定,於對受逮捕拘禁之人為送達時,不適用之。
- 第一項傳送,依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之規定。
- 第一項情形,書記官應列印送達證書附卷。
-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
- 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時,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提前公開之。
-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查聲請案件,大法官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聲請案件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應以裁定宣告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者,由承辦大法官起草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後送憲法法庭評議。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 一、評決受理之先後。 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 三、案件準備之程度。
-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 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交互詢答。
憲法法庭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但其程序依第九條規定不公開者,不在此限。
- 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憲法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憲法法庭之所在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 憲法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聲請案件經憲法法庭受理後,仍得裁定不受理。
-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 參與裁判之大法官,應於判決、本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裁定簽名。
- 大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參與裁判之大法官依其年資資深者,資同由年長者,依序附記之。
- 審查庭大法官應於不受理裁定簽名或蓋章。
-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以憲法法庭評議確認之最後文本為原本。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原本以憲法法庭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證之。
- 大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 加入意見書之大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前開書面,於意見書已於確認裁判文本評議時提出,並經評議確認加入前開事項者,得以確認裁判文本評議紀錄代之。
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各大法官有提出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書之大法官姓名。
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前項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 駁回更正裁判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協同或不同意見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大法官得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公告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 前條第二項於前項公告更正準用之。
- 大法官認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者,應速擬具附理由之裁定草案,經審查庭審查附記意見後,送由憲法法庭優先評決。
- 大法官認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得準用前項規定,或由憲法法庭、審查庭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裁定前,認有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陳述或為調查之必要者,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
憲法法庭裁定撤銷暫時處分,其審理及評決適用前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