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及獨立學院 (以下簡稱各校) 處理學生有關學籍事宜,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4.10.04
廢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
第一章 總則
各校應建立學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歷、入學年月、所屬院系組、休學、復學、轉系、輔系、雙學位 所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所授學位、教育部核定學籍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信地址、入學及畢業時相片等。
有關學生學籍事宜,須向教育部請求或申述時,應報由肄業學校核轉。
第二章 新生
各校聯合或個別招收新生,應於招考前三個月擬定各系、所招生名額及招生簡章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不得先行招生。
報考各校一年級新生除第六條所定同等學力者,應繳驗同等學力證件外,應繳驗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之畢業證書或臨時畢業證明書。
報考各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類高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二、大陸來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證明書者。
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四、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六、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者。
七、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書者。
八、曾在高級中學肄業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修畢二年級下學期課程,可以升級,因故失學二年以上,持有原校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二) 修畢三年級上學期課程,因故失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三) 曾在三年級下學期肄業,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三下修業證明書及三上或三下成績單者。
九、高級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證明書者。
新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不能於該學期入學時,應依學校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於註冊截止前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學校核准後,始可於次學年入學,毋須繳納任何費用。
第三章 轉學
學生轉學,應於報名時繳驗原校發給之轉學或修業證明書 (如附件一) 或先繳驗學期成績單。但學生入學資格未經核准者,原校不得發給轉學或修業證明書。
各校各學系原核定新生名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遇有缺額時,或情形特殊經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者,得招收轉學生,並應於招生前一個月,擬定招收轉學生簡章及統計表 (如附件二) ,報請教育部核准,未經核准前不得先行招生。
各學系一年級及應屆畢 (結) 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各校轉學考試,應定期公開舉行。考試科目,由各校參照教育部頒布之大學必修科目表訂定之。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各校肄業生,修業滿一學年,其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各學系二年級,修業滿一學年以上,其第二學年上學期或下學期成績有第三十條之情形者,以報考各學系二年級為限;修業滿二學年以上,其第二學年成績無第三十條之情形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二、各校畢業生,已服兵役或無常備兵役義務,續入原校或他校其他學系肄業者,得報考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三、專科學校或專修科畢業生,得報考大學及獨立學院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各學系二年級。
前項所稱性質相近學系,係指轉學後,在規定修業年限內 (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 ,依據學期限修學分規定,可修畢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學系。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學。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以轉學其他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生為限。但未領公費或自願退還公費者,得轉學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得招收其他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為轉學生。
學生因操行成績不及格退學者,不得報考原校轉學考試。
轉學生轉入年級前,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者,應予列抵免修。轉入年級後,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已在原校修習及格,或必要時經甄試及格者,亦得列抵免修。
自轉入年級起,每學期至少應修學分數,不得減少。
第四章 轉系
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以前得申請轉系,其於第三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因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肄業,均以一次為限,並須修滿轉入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方得畢業。
同系轉組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日、夜間部肄業生,經考試得相互轉系。
各校辦理學生轉系,其轉入年級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學系原核定新生名額連同教育部分發新生名額加二成為度。
第五章 休學、復學、退學
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學校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二年期滿因重病等無法及時復學者,得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再予延長一學年。
學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役,須檢同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延長休學期限,俟服役期滿,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學系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教育部審核不合,未准備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四、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仍未修足主系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五、依本規則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應令退學者。
六、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動申請退學者。
退學學生得依其資格經轉學考試及格,再行入學。但依前條第六款規定申請退學者,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學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行入學。
學生肄業或休學期間,如有違犯校規或其他不端情事者,應由學校按其情節輕重,依據學生獎懲辦法之規定,予以適當之處分。
開除學籍者,應專案報請教育部備查。
學生退學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未經教育部核准者。
二、偽造學歷證件而勒令退學者。
三、開除學籍者。
第六章 成績
學生成績分為學業 (包括實習) 、操行、體育及軍訓四種。各種成績核計採百分記分法或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以一百分為滿分,以六十分為及格;等第記分法以丙等為及格。
百分記分法與等第記分法之對照表另定之。
學期試驗成績與平時成績合併核計,為學期成績。學期學分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各學期學分總和除成績積分總和,為畢業成績。
學生學期學業、體育、軍訓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均不予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但各校學則規定,不及格科目得予補考時,以一次為限。
(刪除)
(刪除)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
學生學期修習科目除體育、軍訓外,在九學分以內者,得不受第三十條之限制。
學生各種試卷,應由學校妥為保管,以備查考或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閱,其保存時間須滿二年。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
第七章 畢業
應屆畢 (結) 業生缺修學分,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學生修業期滿,並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數成績及格者,應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
前項學生應以最後一學期冊報應屆畢 (結) 業資格經教育部核准者為限。
學生畢業資格,未經冊報教育部核准或經冊報教育部而未核准者,應屬無效,其已發之畢業證書,應由學校追繳註銷。
第八章 更改姓名、年齡、籍貫
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應以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者為準。
在校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效證件,報請原校辦理。其畢業生之畢業證書,並由原校改註加蓋校印。畢業生原畢業學校已停辦者,得逕報教育部核辦。
第九章 研究生
報考研究所碩士班新生,應繳驗具有學士學位證書或證明書,以同等學力報考者,應繳驗有關同等學力證件。報考研究所博士班新生,應繳驗具有碩士學位證書或證明書,以醫學士資格報考者,應繳驗醫學士學位證書、醫學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之證明與專業論文。
師範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費畢業生報考時,並應繳驗服務期滿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成績特優,經所屬研究所所長推荐,由校 (院)
長核轉教育部核准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研究生學位考試,應依照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核計比照大學部規定,以七十分或乙等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
研究生學業成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
一、碩士班修業二學年屆滿,經延長二學年,博士班修業二學年屆滿,經延長四學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及學分者。
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三、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一次仍不及格者。
研究生報考、入學、註冊、保留入學資格、休學、復學、申請退學、更改姓名年齡、違犯校規之處置及應屆畢業與畢業資格等事項,比照本規則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並應專案報核。
第十章 報核事項
各校招收之新生、轉學生等,應於學期開始後兩個月內造具名冊 (如附件三) ,連同學歷證件,分別報請教育部備案;經教育部分發之學生,得免送學歷證件;具有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另附名冊備查 (格式同新生名冊)
。
各校轉系 (所) 學生應於學年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名冊 (如附件四) 報請教育部備案。
各校退學及更改姓名、年齡之學生,應於次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名冊 (如附件五、六) 彙報教育部備案。
各校應屆畢 (結) 業生應於應屆畢 (結) 業前二個月,造具名冊 (格式同畢業生名冊) 連同歷年成績表 (同畢業生歷年成績表) 報請教育部審核。
各校畢業生應於畢業後六個月內,造具名冊 (附件七) ,連同畢業生歷年成
績表 (附件八) 及畢業證書,報請教育部審核畢業資格。依照第三十四條,
已先發給教育部驗印之畢業證書者,得免報畢業證書。
第十一章 附則
授予學位之軍警院校學生及華僑學生學籍處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山地族籍學生、視障聽障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各校應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訂定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
本規則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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