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5 分鐘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 2 條

  1.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或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2. 2.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用 AI 讀這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2條,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定期實施對以下查訪對象: 1. 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2. 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3. 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4. 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5. 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6. 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7. 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8. 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不在此限。 9. 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10. 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1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13.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14.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根據第2條第2項的規定,查訪期間限定為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的三年內。 例如,針對第6項曾犯恐嚇取財罪的情況,根據刑法第346條,對於以恐嚇方式為目的,要求他人提供財物或不當利益的行為,屬於恐嚇取財罪。該法條可以作為查訪對象的依據。 參考資料:《刑法解釋通則》、《刑事訴訟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