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立法裁量
憲法不能鉅細靡遺地規範國家政治與人民生活,所以授權由立法者來具體形塑各種制度。立法者綜合參考社會政治和民情,制定法律規範,且形成法律秩序,而立法過程中會有一定部分的價值判斷,這種被容許的價值判斷空間就是立法裁量。司法權對法規進行違憲審查時,對於屬立法裁量範圍,應有意識地尊重立法者的裁量權限,不對此部分進行審查。 例如: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雖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但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可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加以決定,此部分原則上就是司法權不應干涉的立法裁量空間。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目的性解釋
從條文的規範目的,解釋條文意義的方法。因為條文的訂定,必有其欲達成目的,因此從條文規範意義與目的為解釋之方法,可整合各種解釋方法,而找出條文的真正意義。例如: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由於這四種權利均與公民參政權有關,因此該條所指「人民」透過目的性解釋結果,應解釋為僅限於中華民國公民。
措施性法律
措施性法律又可稱為「權宜性法律」,是指針對特定的「事務」所制訂的法律,此名詞最早出現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中:「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另外,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也是措施性法律,用來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認為「強制隔離」屬於相關規定的必要處置。
除罪化
指原本刑法處罰特定行為,但後來認為沒有必要以刑罰處罰,廢止處罰規定。除立法者修改法律外,也可能透過違憲審查,將犯罪除罪化,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該規定不待修法即失效,而立法院也於110年修法刪除該條文。
辯護權
辯護權係指被告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被告之辯護權,乃基於保障被告憲法上的訴訟權而來,其得享有為自身辯駁、攻擊防禦,或澄清的機會。
法治國原則
要求國家的運作必須建立在合乎憲法的基礎上,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落實權力分立、依法行政、依法審判為目的之憲法原則。
找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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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訴訟書狀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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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研究法官遴選及辦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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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法庭為無資力人選任訴訟代理人要點
-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
-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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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