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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 章 稅捐減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稅捐減免第 一 節 通則

本條例所稱「所得額」,除公營事業另有規定者外,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所稱「課稅所得額」,係指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依法可享受減稅或免稅之所得額。 所稱「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免予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全年所得額。 所稱「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應將該項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之。 所稱「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係指依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第 二 節 所得稅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係指本條例施行後依公司法規定經主管機關准設立,或在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開始營業或提供勞務之日在本條例施行後之生產事業為限,不包括因合併轉讓而設立之生產事業。 所稱「增資擴展」,係指增加資本擴展設備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者,其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價值超過其增加資本額者,並應以投資計畫先送請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核准。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加速折舊獎勵者,其申請手續及應檢具之文件如左: 一、新投資創立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者,應於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許證、分公司執照及經濟部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應另附特定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 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 (六) 該管稽徵機關發給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二、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證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許證、分公司執照及經濟部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增資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增資擴展前後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應另附特定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 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新增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 。 (六) 事業主管機關發給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三、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開始營業之年度結束前,或增資擴展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結束前,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一款。 (二) 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二款。 四、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申請併予計入免稅額內者,應於新增加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辦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核准文件之影本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如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結算申報附註說明。 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其經核准免稅部分,免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暫繳稅款。

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該條所定期間內依左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係指生產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支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得稅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其折舊累計額以不超過該項資產成本百分之一百為限。 選定採用加速折舊獎勵之生產事業,對其選定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增加之產量」,係指從事生產或提供經准免稅之產品或勞務所增加之生產量或業務量。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於生產事業選定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折舊之獎勵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未折減餘額」,係指生產事業帳載固定資產成本減除以往年度依法已提列之折舊累計額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係指可獨立生產或提供符合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產品或勞務之全套設備。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者,應於受讓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事業主管機關准受讓之文件、經查核證明之受讓生產設備清單及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證明,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機器、設備者,應先擬具計畫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於裝置完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事業主管機關驗發給證明,並於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時,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折舊計算方法。如裝置完工時間在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申報之後者,應於規定暫繳申報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之。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未分配盈餘」,包括以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

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 (一) 本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 (二) 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 原取得股東,於持有滿一年以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者,其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超過票面額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其申報表格式如附件一。 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單或資本帳上登載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並於辦妥增資登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查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原取得該項股單或出資之股東或出資人將其股單或出資移轉他人時,應先就其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按其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或出資人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其符合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並於該外國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時,就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先行補徵之。

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均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於核定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資於合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被投資事業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以及轉投資於該事業之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員工紅利轉作事業之增資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文件,或雖經辦理而未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者,除因特殊情況於原核准計畫之完工日期前提出變更計畫或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外,不予核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者,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之當年度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給付時」,於公司,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盈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於合夥,係指年度終了結帳之時。但於稽徵機關核定合夥所得額較原結帳有變更時,應按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補扣或退還。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創立或擴充」,係指本條例施行後者而言。 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條之二所稱「原始認股」,係指發起設立時發起人所認股份或擴展增資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 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條之二所稱「應募」,係指募集設立或擴展增資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以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之價款抵減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應以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所屬之曆年為第一年度,由此起算至第三年度終了時,如仍繼續持有而尚未變售者,始得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書,應由發行公司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予以填發,並載明繼續持有年數及募銷實際價格,格式如附件三。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申請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以股東名簿或其他載明股東或出資人姓名、金額之文書記載為準所填發投資金額之證明書,其格式如附件四、五;申請抵減以後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檢附稽徵機關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其格式如附件六。(略)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係指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將各該所得全部列舉申報,再分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分離課稅者,得先以不屬於該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後,再就其超過免納所得稅限額部分中屬於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分離課稅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序程序」,依指發行公司將股東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所有無記名股票,並將全部股東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言。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減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於辦理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證券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購買」,係指向證券市場購買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記名公司債暨發起設立時之發起人記名股份及募集設立時之應募記名股份、應募公司債。 所稱「取得」,係指贈與繼承或由法院依法作價交與債權人承受或其他合法方式之取得。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外銷損失」,係指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 外銷損失準備應於年度終了時調整提列。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係指准在計算當年度所得時以費用列支減除。 本條例第三十四所定之儀器設備,適用本條例第六條關於折舊之獎勵者,應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係指對國家經濟發展或國防有重大頁獻之營利事業,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財政部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經政府主管機關准借貸外幣購置機器及設備之文件影本。

營利事業購置專為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六條關於折舊之獎勵者,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營利事業購置專供防治污染用之機器、設備,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關於折舊之獎勵者,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第 三 節 進口稅捐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其進口稅捐徵免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所稱『機器設備』,係指在廠內產製物品過程中所必需之機器、設備暨品質管制所必需之檢驗儀器設備,防治污染之必需設備,附著於機器、設備之工業安全設備及廠區內所使用之起卸、堆置、搬運設備。二、所稱『零組件及材料』,係指專供製造前款機器、設備所必需之零組件及材料暨供架設、固定、支撐或懸掛該項機器、設備所必需之材料或供組合機器、設備所必需定量之觸媒劑、催化劑。但均不包括消耗性物料及間接材料在內。 三、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以整個生產體系全套機器、設備中之各個不相附屬部分之機器、設備或供製造該項機器、設備之各個不相附屬部分之零組件及材料為認定標準。 四、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器及設備,以該工礦業或事業列入設廠或擴充計畫,並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前,向經濟部申請准輸入自用者為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進口之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應於進口前檢附投資設廠或擴充計畫書、設計流程藍圖及機器、設備或儀器設備之型錄或說明書,並開列清單,送請經濟部證明屬實後,向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免徵進口稅捐。

工礦業或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備。 工礦業或事業為配合實際需要,變更計畫或進口設備期限時,應於原核備設廠或擴充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最後進口日期前報請經濟部核准,其不按經濟部核備計畫完成,或未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或其設廠或擴充未達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標準者,由財政部依經濟部之通知撤銷其進口稅捐之免徵、補徵全部進口稅捐,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租賃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會同其所供給之工礦業或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共同辦理。

第 四 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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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土地稅、契稅、房屋稅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土地投資人應檢附生產事業同意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就其投資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以取得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者,應就其向該生產事業取得與投資土地作價等額之全部記名股票,申請該管稽徵機關設定質權。該管稽徵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申請,應於五日內准之,同時簽訂書面契約,依法辦理抵押權或質權登記手續及股票移轉持有,其所需費用由土地投資人負擔。 該管稽徵機關應於辦妥抵押權或質權登記及持有股票後五日內,發給土地投資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條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以投資土地之作價視為土地現值,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申報,計算土地增值稅。 前條出質股票之移轉持有,應將該管稽徵機關名稱記載於股票,及將該管稽徵機關名稱、地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該管稽徵機關得收取股份所生之孳息以抵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但不得行使股東權中之表決權。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本條例第三條之生產事業及本條例第五條之工廠或生產單位,將前條規定之不動產內,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半徵收契稅時,應附送契約書、事業登記執照影、本不動產自用申明書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書等文件,備供審查。其無核定使用計畫書者,應以自不動產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使用者為限。 不動產自用申明書,應載明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時,自動補繳減徵之契稅,該管稽徵機關應隨時查使用狀況,遇有下列情形,而未自動補繳契稅者,應視為短報稅額,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處辦。 一、於核定使用計畫屆滿,未依計畫使用部分。 二、無核定使用計畫書,於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年內未按規定使用部分。 三、轉租、出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空餘部分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之認定,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訂定租約或自行興辦工業許可設廠之當日為準。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將土地清冊逕送該管稽徵機關減免之。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應在土地出售後一個月內,將承購人承購之土地標示面積及承購人地址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徵收地價稅。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後,應自出售之次期起徵收地價稅。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標準廠房」,指經工業主管機關依標準廠房興建辦法核定計畫興建之廠房,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之免徵契稅,依契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減免五年」,係指自出租當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連續五年而言。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係指標準廠房興建完成在未出租、出售前之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房屋稅之減免,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六 節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獎勵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改組後或另行新設之事業應檢附主管機關准文件影本及改組後另行新設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契稅時,改組後或另行新設之事業應檢附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時,免辦理清算所得申報。

第 七 節 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合併」,係指二個以上獨立事業為單位之吸收合併或新設合併經營而言。

營利事業合併後不致產生獨占現象而可達到合理經營之目的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專案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營利事業,以其直接使用之用地一併移轉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准合併通知影本、合併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合併契約,向該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憑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契稅者,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得憑經濟部專案准合併通知影本、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契稅者,應檢附合併計畫、土地廠房買賣契約書等有關文件影本,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所得稅」,包括因合併清算發生之所得稅在內;其免徵,免辦清算所得申報。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證明、工廠設立許可及原有工廠准設廠面積、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連同左列文件報經經濟部核定後,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遷廠」,係指興辦工業人依遷廠計畫書全部遷移至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內,其遷建於自有其他工廠內者,應有新建廠房及確實遷廠之事實。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係自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日起算。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係指合併之次年度起,連續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其股東因參加合併而持有之股票以記名股票為限,於合併之當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但參加合併之營利事業,其中之一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仍為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或已完成股票上市程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