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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告
陳榮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
李春地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告
蔡光治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被告
黃賴瑞珍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邱茂榮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謝燕貞
被告
房阿生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被告
邱創舜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段美月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張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告
張權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告
葉宗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陳榮和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特偵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和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春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沒收;又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沒收。其餘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蔡光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房阿生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賴瑞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邱茂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叁拾萬元沒收之;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叁拾萬元沒收之。其餘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登入電腦系統查詢楊明清、林秀蕊個人資料部分)均無罪。

謝燕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張炳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段美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行賄葉宗鎰部分無罪。

邱創舜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張權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宗鎰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沒收。

事實

壹、陳榮和係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民國67年1月30日分發之司法官第15期法官,蔡光治係59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3年7月1日分發之司法官第12期法官,李春地係70年度司法特考及格、73年12月20日分發之司法官第21期法官,嗣後分別於82年12月5日、82年5月27日、90年1月12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今(彼3人現均因案停職中),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另房阿生係59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1年12月5日分發之法官,於82年5月6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在94年8月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身分退休。房阿生、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等人擔任法官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法官。而邱茂榮則係李春地之同期同學,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停職),屬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貳、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

一、緣於92年間,何智輝(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何智輝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褫奪公權8年。嗣因何智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背信罪分別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後,何智輝僅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背信罪部分,因何智輝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 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於9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分案規則分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該院刑事第十庭之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事務分配更易,由陳榮和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與李春地、黃斯偉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

二、何智輝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多次透過立委服務處秘書兼助理之謝燕貞居中聯絡時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蔡光治之女性友人黃賴瑞珍,再由黃賴瑞珍負責聯繫蔡光治,以招待、宴請之名義,邀約前往臺北市區之「上品魚翅」、「國軍英雄館」、「世外桃源休閒餐廳」、「周遊列國」餐廳、陽明山「奧萬大休閒咖啡」、「水戶懷石料理」、桃園縣拉拉山區等餐廳處所用餐、遊玩,席間,何智輝與蔡光治多次商討該案之相關細節;又何智輝多次與蔡光治相約在北一女校門口、或蔡光治住處附近巷弄見面,再由蔡光治進入何智輝座車或何智輝與蔡光治一同上黃賴瑞珍座車,共同商討該案後續審理過程及相關細節。另於98年間,在蔡光治引介下,何智輝分別於98年4月23 日、5月14日、7月10日、10月13日及99年1月7日等日期,在臺北市之「極品軒餐廳」、「水戶日式懷石創作料理」、桃園縣拉拉山之「雲之霧農場」及臺北市之「魚介日式料理」等餐廳處所,由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作陪下,多次宴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及其女性友人魏清華,何智輝並持續透過謝燕貞致贈土產、禮物給黃賴瑞珍及魏清華等籠絡方式,建立其與陳榮和、蔡光治間良好互動關係。

三、爾後,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於同年12月30日分案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由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何智輝於99年1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即99年1 月19日)之開庭傳票,得知李春地係該案承辦法官後,即萌生賄賂李春地以取得有利判決之犯意,積極透過蔡光治、黃賴瑞珍及其他管道,對外打探李春地之背景,適巧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法官事務分配,於99年1月1日起由陳榮和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蔡光治獲知此事,旋即通知黃賴瑞珍轉告何智輝上情;何智輝認伊先前曾多次宴請、招待陳榮和,已與之建立交情,且蔡光治又與陳榮和相熟,應可以透過蔡光治交付金錢或其他賄賂方式行賄陳榮和,以換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透過蔡光治、黃賴瑞珍向陳榮和傳達欲以行賄換取無罪判決之訊息。另何智輝從其他管道獲悉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茂榮與李春地係司法官訓練所之同期同學,竟思利用這層關係,透由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謝燕貞,及不知情之司機兼助理謝騏杰、前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愷璜、邱茂榮長女邱涵纖等人輾轉聯繫邱茂榮,兩人多次相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之人行天橋附近、邱茂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附近之僻靜巷弄等處會面,希冀邱茂榮能出面以同期同學之情誼,聯繫李春地探詢欲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賄賂方式行賄而換取有利判決之可行性。

四、何智輝為圖脫免、減輕自己所涉罪責,與謝燕貞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而蔡光治、黃賴瑞珍、邱茂榮亦均明知何智輝透過渠等分別與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陳榮和、受命法官李春地接觸,均係欲求改判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圖脫卸其本身罪責,卻仍分別與何智輝、謝燕貞基於對於依據法令職司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行為:

㈠邱茂榮、何智輝、謝燕貞共同行賄李春地部分:

⑴邱茂榮明知何智輝係欲透過其向李春地請託,請求改判有利於何智輝之判決結果,以圖脫卸其本身罪責,仍允其所請,與何智輝、謝燕貞共同基於對李春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期約賄賂並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9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以同期同學情誼打電話約李春地在臺北市中山堂「堡壘咖啡廳」會面,試探性地將前開何智輝希求改判,以取得較有利之判決,甚或無罪判決等訊息轉知李春地,李春地明知何智輝欲求改判使之脫卸牢獄之災,竟未當場拒絕邱茂榮之請求,僅以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共有兩大犯罪事實,其中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問題點,至於業務侵占部分則因卷宗甚多,尚未閱卷完畢等語,以模糊話語回應邱茂榮。邱茂榮認李春地雖未明確應允,惟已釋出若干善意,即將此情告知何智輝,何智輝乃交代謝燕貞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之用。

⑵嗣何智輝接到前開98年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訂於99年4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刑事傳票,經詢問蔡光治後知悉該次庭期將會辯論終結,何智輝為求得有利之判決,乃加緊腳步籌措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以供行賄李春地及給予邱茂榮佣金,並利用99年3月底與謝燕貞就其苗栗辦公室支出進行結算時,要求謝燕貞在同年4月初,務必將謝燕貞先前挪用於籌備競選市民代表所用之270萬元經費予以歸還,不足之80萬元則聽從謝燕貞之建議,向不知情之何智輝姐姐謝何貴嬌、何春嬌分別借得50萬元、39萬元;另透過邱涵纖聯繫邱茂榮,約定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之人行天橋下交付款項,邱茂榮得知訊息後,即與李春地相約當日傍晚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惟謝燕貞因選舉經費吃緊,截至99年4月12日,僅籌得90萬元現金,尚不足180萬元,謝燕貞翌日撥打電話告知上情,何智輝聞訊勃然大怒,深恐當日若未依約交付賄款,行賄一事恐生變數,進而影響其案件判決結果,乃代替謝燕貞出面向其姐何春嬌及姊夫江俊宏(均不知情)商借180萬元現金以補足賄款,並要求謝燕貞攜帶籌得之90萬元現款趕往何春嬌女兒江美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8號3樓住處會合。99年4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江俊宏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自其帳戶提領180萬元後返抵江美彥住處;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何智輝及謝燕貞亦先後抵達江美彥住處,由謝燕貞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交給何春嬌、江俊宏資為擔保,再由何春嬌將180萬元交給何智輝及謝燕貞,何智輝當場將前揭謝燕貞籌得之90萬元、江俊宏提領之180萬元現金及其本人攜帶北上之現金80萬元,合計350萬元賄款裝入紙盒中,再以金色手提紙袋承裝後交給謝燕貞,旋即與謝燕貞下樓離開,欲由謝燕貞駕車趕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人行天橋下與邱茂榮會面,惟謝燕貞所駕駛車輛油料耗盡而無法發動,何智輝乃改搭謝騏杰駕駛之休旅車先行前往,並交待謝燕貞以路上塞車為由,透過邱涵纖轉知邱茂榮改約同日下午4時見面。同日下午4時許,何智輝抵達約定地點後未久,邱茂榮旋駕駛車牌號碼9992-ZB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駛出,停靠在謝騏杰所駕駛之休旅車前數公尺距離,隨即下車改坐上休旅車與何智輝會面,何智輝乃在車上將前揭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金色手提紙袋交付給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邱茂榮,告以其中200萬元用以行賄李春地,餘款150萬元則作為邱茂榮之佣金,邱茂榮收受上開款項後,再駕車趕往臺北市中山堂前廣場與李春地會面。

⑶李春地明知依憲法規定,法官唯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且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在99年4月13 日傍晚與邱茂榮會面時,邱茂榮當面向伊表示:「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以手勢比「2」暗示將給予200萬元,以此方式向李春地對於違背伊職務上行為,為行求、期約之賄賂行為,而李春地明知其審判職務應依照法律規定,在其權限內公平公正加以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竟在邱茂榮為上開行求、期約賄賂時,未加以嚴詞拒絕,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告知邱茂榮關於何智輝所涉業務侵占部分,重點就在何智輝與熊名武間金錢往來關係,何智輝應以切斷與該案獎勵金之關連性、渠等間借款是陸續返還作為答辯方向,以為日後做有利何智輝認定之主要理由依據,惟對邱茂榮要求為無罪判決一事仍未置可否,邱茂榮接續詢問李春地是否可先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李春地則告以先具狀聲請,未明確表示是否應允其所請,然李春地上揭所為,均已違反其執行法官審理案件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此際,邱茂榮因未獲得李春地明確應允,自忖如先行交付賄款,恐將來對何智輝無法交代,乃決定暫不交付200萬元賄款予李春地,並將之帶回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藏放,打算待李春地明確表態後再行交付賄款,惟兩人業已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

⑷而邱茂榮在結束與李春地會面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邱涵纖透過謝燕貞轉知何智輝,相約當晚7時許在邱茂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外巷弄再行見面。當日晚間7時許,何智輝乃依約前往、等候,會晤時,邱茂榮即將上揭李春地告知之答辯方向及以書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項轉告何智輝,以利何智輝在翌日進行該案言詞辯論程序時,得先行準備不實答辯,自圓其說。嗣於99年4月14日上午,承審合議庭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進行提示證據、檢察官論告及辯論程序,何智輝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果然以「熊名武如何動支農林公司資金,被告(即何智輝)並未參與,資金之流向,亦與被告無關,所謂1億3000萬元交付被告一事,並非事實...王安華與王素筠固有清償所欠連來安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但該資金來源與前述熊名武提領之1億3000萬元無關,被告之妻王素筠自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熊名武,請其代為買賣股票,金額最高累計達1億5000萬元...至90年間,因被告欲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故王素筠向熊名武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以籌措選舉經費,由熊名武陸陸續續歸還...」等辯詞置辯,企圖切斷其與熊名武間資金流向與獎勵金之關聯,並委由律師撰寫書狀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於99年4月14 日當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

⑸該案於9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後,何智輝多次向邱茂榮詢問評議結果,邱茂榮因已收受何智輝所交付150萬元佣金,乃試圖與李春地聯絡,欲探知合議庭之評議結果,但因該案歷經3次評議程序(詳如後述)方為評決,以致在評議有所結論之前,李春地亦不敢逕行回覆邱茂榮之詢問,兩人遂未相約見面;迄至99年4月26日晚間,何智輝再次催促邱茂榮向李春地詢問評議結果,邱茂榮為躲避警調人員追查,乃以「喝咖啡」作為交付賄款之暗語,在桃園市○○路附近使用公共電話約李春地於翌日(即27日)上午10時許在老地方(即中山堂前廣場)會面,一方面探詢評議結果,一方面交付賄款;是日(即99年4月27日)上午,邱茂榮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起出藏放之200萬元現金以自有之破舊黑色提袋盛裝後,駕車趕赴中山堂前廣場與李春地見面,途中,邱茂榮察覺有檢調人員之偵防車輛跟監其行蹤,唯恐洩漏行賄犯行,乃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公共電話告知李春地取消是日會面,並以電話告知邱涵纖速以簡訊通知謝燕貞轉知何智輝先暫停一切聯繫,以躲避檢調人員繼續追查。檢調人員見邱茂榮有所警覺,恐打草驚蛇,旋改變跟監勤務內容,降低邱茂榮之戒心;邱茂榮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確認已無人跟監,且礙於何智輝業已多次催促、詢問評議結果,若再不給何智輝進一步之消息,恐讓何智輝不悅,遂再以公共電話撥打李春地之行動電話,邀約李春地依照先前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李春地遂於指定時間自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步出前往中山堂前廣場,邱茂榮則駕車駛抵中山堂地下2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攜帶上開裝有200萬元賄款之老舊黑色提袋步行到中山堂前廣場,與已在現場等候之李春地會合,之後兩人一同步下停車場地下1樓,行進間邱茂榮乃將上揭內裝200萬元之老舊黑色提袋交付予李春地,李春地因已知該案評決內容係為何智輝均無罪之決議,且先前已與邱茂榮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進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意,收受邱茂榮所交付之200萬元賄款,邱茂榮見李春地收受該200萬元,即知該案評議結果對何智輝有利。兩人旋即於地下1樓停車場區分開,邱茂榮繼續往地下2樓停車場行進並駕車離去,李春地則揹著該只老舊黑色提袋步出停車場返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嗣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宣判,何智輝果然獲判無罪,何智輝旋委由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李春地收狀後因何智輝業已獲判無罪,乃於同年5月14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㈡何智輝、謝燕貞、蔡光治、黃賴瑞珍共同行賄陳榮和部分:

⑴當何智輝接獲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第1次準備程序傳票後,透過相熟之蔡光治、黃賴瑞珍打探得知陳榮和係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時,旋向蔡光治、黃賴瑞珍表達欲交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給陳榮和,而蔡光治、黃賴瑞珍均明知何智輝欲求改判有利於己之判決,以圖脫卸其本身罪責,竟乃與何智輝、謝燕貞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陳榮和)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陳榮和表示如為何智輝有利之判決,甚至為無罪之判決,何智輝將會給予150萬元資為酬謝;陳榮和明知其身為該案審判長,當應依法獨立審判,秉公審理,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就此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為免遭檢調機關或政風人員察覺犯行,陳榮和乃告知蔡光治、黃賴瑞珍在該案審結前,勿再安排其與何智輝或相關人等會面餐敘,亦提醒蔡光治、黃賴瑞珍減少與何智輝直接聯繫。何智輝則與謝燕貞一同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之用。

⑵陳榮和明知依憲法規定,法官唯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依據法令,在其權限內公平、公正審理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光治、黃賴瑞珍向其請託為有利於何智輝之認定,(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一所示),終為何智輝有關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無罪之評決。

⑶嗣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於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宣判,果為何智輝無罪之判決,何智輝、蔡光治及黃賴瑞珍大喜,惟何智輝仍未交付賄款,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一方面安撫陳榮和,傳達何智輝基於「誠信原則」必定會給付賄款,另一方面亦積極聯繫、催促何智輝儘快處理。何智輝為籌措200萬元現款以供行賄陳榮和之「後謝」及給予蔡光治、黃賴瑞珍之佣金,先指示不知情之外甥謝文宗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963-0號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在銀行同意貸款並將600萬元匯入謝文宗指定帳戶後,於99年5月21日指示謝文宗從帳戶內提領31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司機謝騏杰,並囑咐謝騏杰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予與何智輝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謝燕貞暫時保管,以切斷賄款與何智輝間之關聯;同時,何智輝從同年5月21日起連續數日,多次指示謝騏杰以電話暗示黃賴瑞珍可與謝燕貞聯繫近日南下苗栗拿取賄款乙事,黃賴瑞珍即向蔡光治轉達上情。蔡光治與黃賴瑞珍乃基於與何智輝、謝燕貞2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礙於蔡光治具有法官身分而有所不便,乃由黃賴瑞珍於同年5月23日下午以謝燕貞競選總部成立道賀為由,與不知情之友人劉春蘭前往苗栗找謝燕貞,謝燕貞獲悉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何智輝,並以「200斤米粉」作為賄款200萬元暗語,在電話中徵得何智輝同意,自其衣櫥內將日前謝騏杰所轉交之200萬元現金原封不動地取出裝在深藍色洋酒手提紙袋,再帶同黃賴瑞珍、劉春蘭前往何智輝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9號服務處,趁機支開劉春蘭後,在上開處所2樓,將該只裝有200萬元現金之深藍色洋酒手提紙袋,當著何智輝面前,交付予黃賴瑞珍收受攜回臺北;翌日(24日)上午10時許,黃賴瑞珍以電話將上情回報給蔡光治知悉,由蔡光治安排適當時機轉交陳榮和。而黃賴瑞珍為免檢調人員查悉犯行,或於事後追查資金流向,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200萬元賄款,分成2筆各為58 萬5千元、80萬元,分別存入其在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及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之帳戶,用以切斷金錢與何智輝等人關係。99年5月26日,何智輝恰北上處理事務,透過不知情謝騏杰告知黃賴瑞珍請蔡光治前往「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餐敘,黃賴瑞珍本在桃園縣龍潭鄉處理事務,為利用此機會交付賄款給蔡光治轉交陳榮和,乃立即駕車北上,途中,先繞到中和農會民享分部,自其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除以中和農會人員贈送之該行印製綠色紙袋包裝外,再以自有之臺灣菸酒公司印製之米黃色手提紙袋承裝,旋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餐敘,並在餐敘結束後,利用其駕車送蔡光治返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之際,將上開150萬元交給蔡光治攜入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蔡光治轉交予陳榮和收受,陳榮和將之藏放在其個人使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櫃子內。陳榮和以此方式就其職務上應為公平公正審判之行為,卻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收受賄款150萬元;蔡光治、黃賴瑞珍則共同獲取何智輝所交付之50萬元佣金,作為共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酬謝。

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站)調查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嗣於99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榮和位於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臺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自陳榮和個人使用之高等法院辦公室櫃子內,扣得陳榮和所有之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綠色紙袋包裝、放置在臺灣煙酒公司米黃色手提紙袋內之現金130萬元。

叁、審理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部分:

一、緣張炳龍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6月19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竟在81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與王連生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店車行途中,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因張炳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炳龍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2年6月11日分案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由該院刑事第十五庭之雷元結擔任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房阿生、陪席法官蔡光治組成合議庭審理。雷元結收案後即獨任進行準備程序(92年7月7日、10月16日),之後訂9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進行審理程序傳訊相關證人,張炳龍到庭應訊後,知悉承審之合議庭陪席法官係蔡光治、審判長係房阿生;後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預定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宣判,惟於宣判日前之93年12月15 日裁定再開辯論,由雷元結再行準備程序及調閱相關案卷後,嗣於94年2月21日訂同年3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

二、張炳龍面對更審前之法院判決結果均認定其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為脫免刑責,在得知雷元結係司法官訓練所17期結業而與邱創舜係同期受訓同學之訊息,遂於該審理期日前之94年2、3月間前往邱創舜當時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律師事務所,欲請邱創舜以同期同學情誼向雷元結表達行賄之意,然邱創舜之配偶段美月提出:伊知悉黃賴瑞珍與蔡光治間關係友好,應可透過黃賴瑞珍說動蔡光治去向合議庭行賄之建議,張炳龍認段美月所提不失為辦法之一,乃央請段美月代為聯繫、探尋黃賴瑞珍是否同意「幫忙」,段美月另要求張炳龍須事先準備300萬元現款以供行賄承審法官之用,張炳龍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以脫免牢獄之災,遂積極籌措款項。

三、張炳龍、段美月商議後,共同基於行賄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之犯意聯絡,張炳龍以借貸、向銀行抵押貸款等方式籌款,段美月則請託黃賴瑞珍向蔡光治提出「幫忙」張炳龍之請求,黃賴瑞珍明知段美月所稱之「幫忙」係欲以金錢行賄承審法官以換取對張炳龍有利之判決,卻仍應允之,嗣於94年2、3月間某日,段美月確認張炳龍已籌得300萬元賄款後,即與張炳龍相約一同前往黃賴瑞珍開設在台北縣中和市民享市場之曼都美髮院對面之公車站牌附近,與黃賴瑞珍碰面,在段美月介紹張炳龍與黃賴瑞珍認識後,由張炳龍將300萬元現金親手交付予黃賴瑞珍收受,並全權交由黃賴瑞珍代為處理、分配賄款,只求為有利於張炳龍認定之判決即可。黃賴瑞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基於共同行賄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先將300萬元賄款藏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住處房間衣櫃內,再利用與蔡光治見面之機會,向熟悉合議庭成員習性之蔡光治詢問該案受命法官雷元結是否願意接受賄賂而為有利於張炳龍之認定,並將段美月所說「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轉述給蔡光治,蔡光治深知其僅為該案之陪席法官,無法逕自決定判決結果,且與雷元結不甚熟識,若輕易向雷元結提出賄賂之暗示,恐遭拒絕,因之不敢應允黃賴瑞珍,要求黃賴瑞珍將款項退還給張炳龍,黃賴瑞珍即告知段美月上情且表達欲退款之意,然段美月及張炳龍均要求黃賴瑞珍既已收款就要繼續「幫忙」,拒絕將300萬元款項收回,黃賴瑞珍只得將300 萬元賄款繼續藏放在自己衣櫃內,並利用與蔡光治見面接觸之機會,告知蔡光治上情,再次表達張炳龍希望在前開案件可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要求蔡光治設法探詢房阿生或雷元結之意向。蔡光治見黃賴瑞珍業已收款,又多次央求其「幫忙」處理,遂基於與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共同對於具有審判職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4年2、3月間,利用與房阿生獨自在辦公室閒聊之機會,將黃賴瑞珍轉述之「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告知房阿生,以此試探房阿生之意向。詎房阿生明知張炳龍所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明知其係該案審判長,在其審判職務權限範圍內,應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進行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而負有公平、公正及妥速審理之義務,竟自恃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資深庭長,且依該合議庭之評議慣例,多由其與受命法官討論、決定,而平時雷元結亦多會以其對案件之意見為主,認得以其審判長之職權判處對張炳龍有利之判決,而與蔡光治達成違背職務對張炳龍為有利之判決之賄賂期約。

四、於94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辯論終結並預定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期間房阿生詢問受命法官雷元結對該案之意見,不知上情之雷元結本於其法律確信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張炳龍有罪之判決,因房阿生業與蔡光治等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其對該案心證已受到影響而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是以房阿生聽聞雷元結之說法後,雖不贊同,惟默不作聲轉身離去;未幾,房阿生再度到雷元結之辦公室詢問對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之看法,雷元結仍表示應為有罪之認定,房阿生聽聞後又逕自轉身離開,雷元結見房阿生之態度似不認同為有罪判決,主動詢問房阿生「如果要判無罪的話,理由要怎麼寫」,房阿生當下未多做回應,雷元結見房阿生似不認同其看法,即交代法官助理傅冠樺再詳予研究該案卷證後向房阿生報告;其後,房阿生再次到雷元結辦公室詢問對該案意見,雷元結仍表示應為有罪判決,房阿生當場露出不以為然之表情,雷元結見狀主動詢問房阿生「如果要判無罪,理由該如何寫」,房阿生從卷宗內翻出一張證物(紙條),刻意為有利於張炳龍之解釋,雷元結見房阿生所述理由與前審、伊個人見解均不同,認為不妥,房阿生見無法獨自說服雷元結,即請蔡光治到其辦公室參與評議。蔡光治明知張炳龍透過段美月交付300萬元賄款給黃賴瑞珍,由黃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欲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且黃賴瑞珍業已收受該筆款項,央求伊代為向房阿生表達交付金錢以換取有利認定判決之行賄意思,蔡光治復明知伊業與房阿生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房阿生將為有利於張炳龍之判決,蔡光治在參與審判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之心證形成已受到前揭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行賄之污染,竟萌生對於其擔任陪席法官之職務上行為,以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到場後,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即當著房阿生、雷元結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以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不知情之雷元結對此結果深表不滿,卻又礙於須尊重評議結果,遂向房阿生、蔡光治提出將交由法官助理傅冠樺草擬本件判決書類,並交代法官助理傅冠樺逕行詢問房阿生關於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房阿生一反由受命法官指導法官助理處理卷證、草擬裁判書類之前例,由其親自指導傅冠樺草擬該案無罪判決書,並在傅冠樺完成書類草擬後加以修改。

五、嗣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於94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果然為張炳龍無罪諭知,黃賴瑞珍即欲依約交付賄款予房阿生,惟蔡光治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黃賴瑞珍商議就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中,取100萬元留供己用,剩餘200萬元由蔡光治代為轉交給房阿生。於94年6月初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蔡光治趁房阿生欲返回宿舍用餐休憩之機會,請房阿生與之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段151巷住處附近巷口,繼之從其住處取出以手提紙袋承裝之200萬元現金交給房阿生,並表示「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的」等語,雖未明確表示係張炳龍交付之賄款,惟房阿生前已與蔡光治就該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彼此心照不宣,房阿生未多加詢問即仍予以收受後,一如往常返回宿舍用餐,以免家人起疑,之後再將賄款攜回其個人使用之高等法院辦公室藏放。

六、後因該案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後,引起社會輿論譁然及撻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不服而提起上訴,房阿生亦遭免兼庭長職務,旋於94年8月1日辦理退休;房阿生因此心生愧疚而於94年底、95年初,與蔡光治、黃賴瑞珍相約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將該200萬元退還給蔡光治及黃賴瑞珍。惟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於94年11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張炳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張炳龍利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該案件尚未確定之際,趁隙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迄至96年3月間,段美月見張炳龍配偶尤麗香經濟困難,乃向不知情之尤麗香告知可向黃賴瑞珍索回前開300萬元賄款,獲得尤麗香同意後,段美月即代為向黃賴瑞珍表示「張先生那邊欲索回先前款項」等語,黃賴瑞珍對之深表不滿且不願退款,尤麗香即揚言「如不還錢,將讓整件『事情』(係行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曝光」,黃賴瑞珍雖百般不願,然恐犯行遭揭,將無法收拾,甚至影響蔡光治等人,黃賴瑞珍只得將先前收受之300萬元(包含房阿生於94年底、95年初返還之200萬元)退給段美月,段美月則以張炳龍尚積欠邱創舜於85年間代清償予郭文儒之37萬6千元,加上數年來之利息共計60萬元為由,僅於96年3月28日退給尤麗香190萬元,惟要求尤麗香簽寫收受300萬元之收據。此舉引起尤麗香對段美月不滿,而至大陸地區向張炳龍哭訴,張炳龍乃撰寫「邱兄:…。因我太太非常在意,弟深怕她思慮欠周,以致危及部分在朝人員、賴、段,甚至於您本人,請兄妥善處理。…」之信函要尤麗香交給邱創舜,請邱創舜出面處理,惟其後仍不了了之。

六、嗣於9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4號邱創舜法律事務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4弄34號4樓尤麗香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由邱創舜事務所電腦硬碟內儲存之「96年3月28日」、「金額300萬元」之收據檔案、前開張炳龍親筆寫給邱創舜之信函原本1件,循線查悉上情。。

肆、邱創舜偽證部分:

一、邱創舜係執業律師,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又其明知郭文儒於85年8月21日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寄予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張炳龍,催促返還之30萬元併利息共計37萬6千元之款項,係前述張炳龍向郭文儒收取之賄款,而張炳龍惟恐貪污犯行敗露,乃委託邱創舜代為處理返還賄款事宜,邱創舜即發函請郭文儒親至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段66號2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並在85年9月5日或6日當面將37萬6千元現金交付予郭文儒收執等事實。

二、詎邱創舜因85年12月4日經調查局人員約談時據實告以上情,致使張炳龍遭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張炳龍即怪罪於邱創舜,邱創舜為使張炳龍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結果有利於張炳龍,竟萌生偽證犯意,於86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號張炳龍貪污案件審理中,在本院第19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供前具結,對於是否見過郭文儒寄發給張炳龍之信函、有無受張炳龍委託代為返還郭文儒30萬元賄款及加計7萬6千元利息、張炳龍有無將墊款返還等,與張炳龍貪污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於85年8月中在第一高爾夫球場聽張炳龍說他收到騷擾信,伊主動詢問是否需要代為瞭解,爾後於同年月下旬,張炳龍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口交付一個信箱號碼,伊就發函請郭文儒到律師辦公室商談,並自作主張的拿出37萬6千元現金給郭文儒,張炳龍並未委託伊付款給郭文儒云云。嗣因張炳龍所涉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後,張炳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案件審理時,邱創舜接續上開偽證犯意,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9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對於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虛偽陳述:前同事張炳龍告訴伊說有人在騷擾他、說他有拿錢,但張炳龍說沒有這回事,因為伊當時是執業律師,就主動幫他處理,張炳龍在85年9月份以後某日,在林口第一球場拿郭文儒寄發之信函給伊看,後來伊就發律師函請郭文儒到律師事務所來談,伊自作主張付款37萬多元給郭文儒,加給利息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與張炳龍商量,事後只告訴張炳龍說已經處理好,沒告訴他有付37萬多元給郭文儒云云;其後張炳龍涉犯之上開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後,張炳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件審理時,邱創舜承接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8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對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張炳龍拿郭文儒所寄發之信函給伊看,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完全沒這回事,之後伊就請律師事務所的小姐發函找郭文儒到伊律師事務所來,就自己拿37萬6千元給郭文儒,事先或事後都沒有告知張炳龍這件事云云。邱創舜前揭所為虛偽陳述,均足使各案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伍、邱茂榮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邱茂榮因擔任檢察官,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得因偵辦案件所需,經由法務部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之電腦系統,查詢得知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等個人資料,亦得向各主管機關發函查詢、調閱案件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等文件。而該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係屬於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漏之。

二、緣邱茂榮之友人林秀蕊於95年間與前夫楊明清離婚後,在96年間聽其女轉述楊明清再婚一事,林秀蕊為確切知悉楊明清確否再婚,為此向時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之邱茂榮請託,希望邱茂榮代為查詢,邱茂榮明知其並未偵辦與楊明清相關之案件,竟受林秀蕊之託,偽以偵辦案件需要,先於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許,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後(此部分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理由詳如後述),邱茂榮即利用前揭查詢獲知關於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於同日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案為由,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偽填:「民國97年偵字第2880號詐欺一案」、「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46號)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6號)①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等不實登載,並交付給其當時配屬書記官王家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家琪依指示製作文號為「97年1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 3號」之函文,經邱茂榮簽核後發函予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清及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其後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8日以屏枋戶字第0970000 144號函覆暨檢送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影本等。

三、邱茂榮於得知上揭楊明清之婚姻狀況等基本資料後,明知上開查知之個人資料涉及民眾個人隱私,需防止洩漏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將此資料告訴林秀蕊而予以洩漏。

陸、李春地、張權教唆偽證部分:

一、張權為執業律師,於99年7月13日起受李春地及其配偶江美容之委任,擔任李春地涉嫌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緣李春地於99年6月底、7月初以江美容名義向東森電視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街157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簽發李春地為發票人、面額各為80萬元、46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價款給付,同年7月初,再以其收取自何智輝之200萬元賄款接續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李春地於99年7月13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人員查獲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李春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因而於99年7月14日裁定羈押禁見。李春地熟知檢調單位日後勢必清查其近期所有之資金往來情況,急欲掩飾其收受何智輝賄款並以其中126萬元作為停車位價款之事實,於99年7月19日趁張權以委任律師身分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接見時,就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討論如何應付檢察官之調查、訊問,李春地明知其妻江美容並不知悉前開停車位價款資金來源且因案羈押禁見,無法與江美容取得聯繫,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告知委任律師張權:「我有買一個停車位,需要交代買停車位資金的來源」等語。張權聽聞後,明知李春地係欲以與江美容串證、做偽證之方式脫罪,詎張權非但未拒絕李春地之勾串舉動與要求,且明知該等資金來源之相關人物,將來於檢察官偵查或法官審理時,均會經以證人程序傳喚訊問、調查,卻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將李春地所欲掩飾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訊息,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告知江美容,並傳達李春地迫切要求江美容製造不實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之意,江美容初始認此舉恐涉及犯罪而加以拒絕,然張權幾經勸說「大家都是這樣做」,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江美容(所涉偽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不實資金項目來源,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虛偽證述內容,如後所述)。

二、江美容經張權勸說及顧念與李春地之夫妻情誼,遂同意提供不實之資金項目,竟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下旬某日及同月24日,分別與其二姊江素美及李春地二哥李春壽聯繫(江素美、李春壽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親人情誼遊說江素美、李春壽配合就李春地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教唆江素美、李春壽偽證。江素美、李春壽念及親人情誼而應允後,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江素美所保管之江素貞喪葬費用75萬元借予江美容、李春壽以先前向不知情友人陳辜斌借款30萬元及其個人資金5萬元共借款35萬元給李春地之資金來源,以便日後檢察官開庭傳訊時為一致之證述,江美容除以便條紙記下李春壽所說35萬元資金來源「車46跟二哥拿34 30十5十5」外,並以其辦公室電腦繕打「向姨子借75:7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勾串字句列印後持交予張權,再由張權於99年8月間,利用其至臺北看守所接見李春地之機會,將該串證內容傳遞李春地知悉。

三、嗣李春地於99年9月2日下午經北機站人員、檢察官訊問有關購買前開停車位價款126萬元之資金來源時,即不實供稱:其中35萬元是向伊二哥李春壽周轉,75萬元是伊太太江美容向其二姊江素美借得云云,待檢察官依據李春地之答辯內容接續於99年9月2日、3日傳訊江美容、江素美及李春壽分別到庭作證(李春壽係委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渠等均明知己對於李春地購買上開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並不知情,竟仍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就李春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等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江素美於99年9月2日下午9時54分許虛偽證稱:99年6月底或7月初,江美容有向伊借75萬元周轉,之前有聽他們在談想要買另外一個車位,伊就從姊姊江素貞帳戶領75萬元現金交給江美容,約在99年7月10日左右江美容拿75萬元現金還給伊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江美容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44分許虛偽證稱:大概在99年6月底以換日幣為由,向江素美借款74萬元或75萬元,拿到現金後就交給李春地,後來因為匯率不划算,約過2星期就還給江素美;有聽李春地說要購買停車位,伊從李春地帳戶借款80萬元來繳增值稅,而伊有將90萬元分3次存入伊女兒合作金庫之帳戶,後來李春地要買車位就用那筆錢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李春壽則於99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虛偽證稱:因為李春地向伊借款40萬元,伊身邊沒那麼多錢,就從郵局領4萬3000元,加上自有現金7000元湊成5萬元,另外向陳辜斌借款30萬元,在99年7月3日交給李春地35萬元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欲證明李春地用以購買停車位之126萬元資金係正當來源,足以誤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李春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調查方向而有所影響。嗣因江素美於99年9月3日主動向北機站人員表示前日所為證述部分不實,江素美、江美容、李春地及李春壽先後於99年9月4日、7日、9日向北機站人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等事實,又於同年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權之上開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江美容製作之電腦串證字條1紙,因而查悉上情。

柒、葉宗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葉宗鎰於76年3月19日即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執達員,因而與從事律師工作之邱創舜及其助理段美月相識;其後,因職務內容調動,葉宗鎰在96年間於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其職務具體內容為:①負責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建設公司)就其與陳惠富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於96年2月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分案後,案號為96年度再字第38號),漢山建設公司顧問林正一亟欲了解該案進行狀況,於96年6月底、7月初委請段美月瞭解該再審案件係由何位法官承辦,有無可能從中運作為有利於漢山建設公司之裁判;然因臺灣高等法院依據91年10月8日行政單位主管人員會報決議就民事再審案件列為管制案件,院內同仁就管制案件及非管制案件雖因公務需要可查詢案號及股別,但應以書面並留底備查,且應由民、刑事科長決定處理,而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如父母、配偶等)及其委任之律師(應提出委任狀供審核)與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供審核),就管制案件(如抗、抗更、聲再、聲再更等)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是以段美月透過電話向葉宗鎰表示如能查得該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姓名及股別,將會給予車馬費等語。葉宗鎰明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所謂「分案輪次」係案件於分案時將同類型案件歸類為一個輪次,由電腦抽籤分承辦股別,該輪次表之中籤股別或為中籤股別之資料,則應保密;分案輪次應秘密事項包括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並普遍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且民事再審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內部係屬管制案件,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委任之律師與利害關係人,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故一般民眾如非案件當事人等欲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有關「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資料,並不受理,律師亦同,是以公務員對於所知悉之分案資料均負有保密之義務,卻因葉宗鎰在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在處理刑事收發室函文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為使文、狀分送正確,其得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免貽誤,因之葉宗鎰在段美月向其為上開代為查詢之請求時,為圖段美月給予「車馬費」之利益,利用職權上可向民事紀錄科查詢分案情形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基於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竟於96年7月17日接受段美月之查詢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代為查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即漢山建設公司與陳惠富等人間再審案件)之承審股別,葉宗鎰再自行對照院內事務配置表,探知該民事再審案件承審合議庭之法官姓名及股別,再於96 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段美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將查得應屬祕密消息之承辦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之姓名、股別等分案資料洩漏予段美月知悉,並在台灣高等法院所在地之博愛路後門外人行道上,收受段美月交付之1萬元賄款,以此違背法令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1萬元。另段美月得知上開分案資料後,旋再轉告林正一知悉。

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嗣檢察總長於99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指定本案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職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日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黃賴瑞珍、謝燕貞、張炳龍、房阿生、邱創舜、段美月、張權、葉宗鎰於北機站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李春地、謝燕貞、房阿生、張炳龍、葉宗鎰、謝燕貞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歷次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被告李春地、房阿生、張炳龍、葉宗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被告謝燕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李春地、房阿生、張炳龍、葉宗鎰、謝燕貞等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

⑵本案被告邱茂榮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北機站人員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借提至北機站進行詢問,先讓其休息、用餐後,邱茂榮為第一次調查筆錄係於同日12時25分起至12時45分許暫停休息,同日13時許續行詢問15分後,即前往被告邱茂榮之桃園住處搜索,第2次調查筆錄係同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期間在16時25分至16時45分、18時至19時30分、19時55分至20時5分、20時15分至22時10分均屬休息時間,爾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至翌日(即99年10月30日)0時18分結束,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 頁、第26頁至第32頁)。由上開各程序進行之時間觀之,被告邱茂榮自臺北看守所借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時止,雖歷經13小時餘,然被告邱茂榮借提至北機站,在接受詢問之前即有約1小時15分之用餐休息時間,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期間約每隔1小時即行休息,至少累積有4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第2次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之間隔時間約有26分,被告邱茂榮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第1次警詢筆錄歷經45分鐘、第2次警詢筆錄歷經3小時、檢察官訊問筆錄歷經5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從未有被告邱茂榮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曾表示任何意見之筆錄記載。而被告邱茂榮前次提訊時間係在99年10月5日(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北機站人員於99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訊被告邱茂榮,應係在其前一日應有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中被告邱茂榮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亦有暫停讓被告邱茂榮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被告邱茂榮(應訊時係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無減損。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邱茂榮在應訊過程中全程坐於應訊台前應訊,其前方有台電腦螢幕,綜觀該次偵訊之問答過程,偶有出現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響外,被告邱茂榮應答時語氣清楚,問答緊接流暢,間隔時間短暫,態度從容,多次以手調整眼鏡,且對訊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針對問題回答,除短暫停頓(約1或2秒)思考外,未有明顯遲緩、反應不佳、不安或不耐等狀況,更有在訊問者整理其供述時,加以糾正而與訊問者應答之情形,期間,在回答問題時還出現笑容及笑聲,並曾多次以手勢、動作輔助表達其真正意思,未曾反應其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 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於當庭播放予檢察官、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綜觀上開應訊過程中,檢察官一開始即詢問被告邱茂榮「現在精神狀況還好嗎?」、「繼續回答問題沒有關係?」、「有問題的時候,隨時可以講」等語,被告邱茂榮回答:「還可以」、「可以(繼續回答問題)」等語,訊問末了,檢察官詢問被告邱茂榮有什麼意見要講,被告邱茂榮亦僅表達:「沒有什麼,但是是不是可以給我交保,因為我確實沒有什麼串證,資金流向調查局可以查得很清楚,他們今天整個晚上就在追蹤這個資金」等語,被告邱茂榮從未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其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為反應或表示任何意見。又據當日負責提訊及解送被告邱茂榮返回看守所之調查人員張冠華、林惠賢之證述,99年10月29日除押解被告邱茂榮前往其桃園住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進行搜索外,在北機站內均有提供場所予被告邱茂榮休息及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還與辯護人輕鬆聊天、用餐,截至檢察官複訊完畢,解還邱茂榮返還看守所期間,外觀看起來,邱茂榮心情很沈重、鎮定、沉默,精神狀況正常,邱茂榮亦無表示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等情形(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09頁至第214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連續偵訊(含警詢)而於疲勞不能訊問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情狀,檢調人員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非自願自白之行為,被告邱茂榮也無疲倦至極,致失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或不知所云之情事,因此被告邱茂榮在99年10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應認為非出於疲勞訊問,該等自白係於自由意願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⑷至於被告邱茂榮稱其偵訊中所述部分並非事實等語,然如被告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致,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茂榮辯稱其該次偵訊中所為供述部分不是事實云云,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在北機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均詳如後述),更足認被告邱茂榮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檢調人員提訊時,問題都一樣,在調查時已經提出來24回,連續3天都到凌晨3點才解還看守所,隔天6點多又要起床,天天這樣疲勞轟炸云云(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79頁)。查被告黃賴瑞珍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係經法院依法審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被告黃賴瑞珍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況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再者,依據被告黃賴瑞珍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有提供場所、時間給被告黃賴瑞珍休息,並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亦多半有辯護人在場(詳見卷內筆錄),實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尊嚴或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供述。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查明事實真相,本即須調查證據,傳喚訊問被告、證人等,且因本案人犯羈押中,為爭取時效,以致於密集、接續提訊被告等人訊問,並無何違法不當。是以被告黃賴瑞珍所稱因偵查中密集提訊,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信。

㈤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供述: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即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與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是法院就被告之案件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進行,亦即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到庭陳述,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被告李春地、邱茂榮、黃賴瑞珍、謝燕貞、房阿生、張炳龍、段美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法律效果,而當庭表示願意作證,再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並非意指該共同被告(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被告李春地、邱茂榮、黃賴瑞珍、謝燕貞、房阿生、張炳龍、段美月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得當庭行使對質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人未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此外,其等所述於客觀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上開被告李春地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何者可採,均係屬證明力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

㈠犯罪事實貳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勝郎、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邱涵纖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曹宗哲、何春嬌、謝勝郎、李貴雪、施旭時、邱涵纖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 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54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均為被告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燕貞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49頁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燕貞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何春嬌係被告何智輝之姐、證人李貴雪係被告李春地之胞妹、證人邱涵纖係邱茂榮之女,均與被告李春地、邱茂榮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②另證人謝騏杰、謝何貴嬌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㈣第61 頁至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謝騏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之100 年1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亦即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榮和等人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謝騏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有關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②經查,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榮和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③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選任辯護人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均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況除證人謝騏杰外,被告陳榮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其餘證人等為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叁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尤麗香、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尤麗香、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69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 頁至第173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均為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張炳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

②抑且,證人尤麗香、傅冠樺、李佩靜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3月31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尤麗香、傅冠樺、李佩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另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經查,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張炳龍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蔡光治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邱創舜、段美月之選任辯護人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偵訊中已依法具結證述,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或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邱創舜、段美月除聲請傳喚證人李佩靜到庭外,其餘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則均無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佩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傅冠樺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辯雙方補充詢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之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均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所示,主張證人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之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邱創舜、段美月之選任辯護人既未指出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即應認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尤麗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尤麗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尤麗香)之真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且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 年1月10日審理筆錄),依法仍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創舜、段美月、蔡光治單純抗辯證人尤麗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肆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引用共同被告段美月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編號2所示,即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㈦第38頁至第39頁),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於本案進行審理中,段美月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本案被告邱創舜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段美月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邱創舜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尤麗香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69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邱創舜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58頁反面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另尤麗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尤麗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尤麗香)之真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業如前述,且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依法當有證據能力。

㈣犯罪事實伍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林秀蕊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屬被告邱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66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之100年2月17日審理筆錄、同卷第260頁至第262頁之100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然依首揭判決意旨,證人林秀蕊該次供述,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之用。

⑵至於證人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邱茂榮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固屬被告邱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秀蕊之偵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復未詢問證人年籍資料、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候命朗讀結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①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又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②經本院受命法官先後2次勘驗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應訊過程除未有檢察官確認證人林秀蕊人別資料、與邱茂榮有無親屬關係、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問答外,其餘詢答均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中,證人林秀蕊陳述內容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大致相同,復為連續陳述,僅有些部分是檢察官問話,然後林秀蕊再回答「有」或「沒有」,而林秀蕊陳述之語氣相當平緩自然,聽不出有任何脅迫因而造成回答上的害怕,或語氣不順等情形,製作筆錄末了,亦將筆錄列印交由林秀蕊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此觀諸本院100年2月18日、2月24日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43 頁至第246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顯見證人林秀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錄音中可辨識之部分,其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訊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證人林秀蕊於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又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係經北機站調查員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詢問完畢後,自願前往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此有林秀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是林秀蕊應知悉己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確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亦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4頁),林秀蕊應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縱檢察官再行確認人別、告以證人具結及偽證處罰、未命朗讀結文等程序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③核證人林秀蕊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44頁),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證人林秀蕊亦經本院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邱茂榮之詰問權(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60至第262頁之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部分與偵訊時所為證述不符,何者可採,此乃證人林秀蕊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詳如後述),與證據能力無涉,特予說明。

㈤犯罪事實陸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證人江美容在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係屬被告李春地、張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惟本件證人江美容因偽證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第24899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者,而江美容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1頁之100年2月22日審理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江美容既為同案被告,依法本有拒絕證言之權,乃江美容依法拒絕證言,其拒絕證言權利應予保障。另審酌江美容於到案後接受北機站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就本案有關偽證、教唆偽證之發生經過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足見江美容在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且衡量江美容拒絕證言之權,不得動用強制力強迫證人供述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觀點,亦不宜僅因江美容之拒絕證言,致使其他共同被告無從行使詰問權,即將江美容在北機站所為之陳述,全部排除不用,復審酌江美容在警詢(北機站)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被告李春地、張權等人之利害關係,應認其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江美容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本案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本旨,堪為證據使用,故仍得據此綜合全部卷證,依據證據法則,予以充分審慎研判而為裁判。

②另查證人江素美、李春壽、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96頁至第20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2頁至第115頁,99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3頁),均為被告李春地、張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春地、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春地、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江素美係被告李春地之小姨子、李春壽係被告李春地之兄長、證人李育昇及王永茂係被告張權之受雇律師、證人陳辜斌單係李春壽之友人、證人施旭時僅為仲介公司人員,渠等均與被告李春地、張權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且為證明被告李春地、張權犯罪與否所必要,本院認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⑵有關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經查,證人施旭時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傳訊到庭就有關被告李春地、張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李春地、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本案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江素美(指99年9月3日)、李春壽(指99年9月9日)、李育昇(指99年9月7日、10日、15日)、王永茂(指99年9月7日、15日)、陳辜斌(指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李春地或張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江素美、李春壽、陳辜斌、李育昇、王永茂等人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業如前述),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李春地、張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其餘證人等為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陳辜斌、李育昇、王永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③至於本案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江美容(指99年9月4日、7日、10日、13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因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審理中已依職權傳訊江美容以證人身分到庭(被告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然於審理前具狀撤回聲請,故由本院依職權傳訊),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江美容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張權、李春地詰問或對質,不影響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單純抗辯證人江美容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㈥犯罪事實柒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林正一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5頁),均為被告葉宗鎰、段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宗鎰、段美月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葉宗鎰、段美月及其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正一與被告葉宗鎰、段美月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林正一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葉宗鎰、段美月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即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5頁),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林正一)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證人林正一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葉宗鎰、段美月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是認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春地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春地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李春地等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97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8月21日上午10時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⑴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對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何智輝、謝燕貞、邱創舜、段美月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詳如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乃以被告蔡光治等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7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8月2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

顯違法之處,故北機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復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而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通話者仍可以決定通話內容,是以被告蔡光治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且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月8日上午10時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⑴依據95年5月30日修正、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⑵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下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之監聽內容(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監察時間自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月7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而由卷內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行賄、交付款項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係在96年7月20日作成,依其意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1月11日實行,在此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當不能因其後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而變為非法;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

㈢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段女等」、「段某等」,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邱創舜、段美月、何智輝、謝燕貞等人之確實姓名及相關特徵(或關聯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96年7月11日未修正),可知應受監察者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亦即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係受監察人,受監察之客體則為其通訊,以電話監聽為例,即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際用供通訊之電話為監察客體,此時實際使用該受監察電話門號通訊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成為受監察人,而犯罪為動態之進行,犯罪行為人又往往隱匿真實姓名或利用共犯遂行犯罪,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旨在要求核發通訊監察書必須記載當時可得而知之犯罪嫌疑人,非謂必須完全載明其確實姓名或具體特徵,亦非要求必須記載所有可能使用該受監察電話通訊之人,執行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監聽。又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是以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另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邱創舜、段美月、何智輝、謝燕貞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㈣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邱創舜、段美月、何智輝、謝燕貞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亦即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即屬物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此監聽錄音內容,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列方法,分別於99年12月6日、7日、8日、10日、20日、21日、100年1月26日、予以勘驗、調查,並作成逐字譯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蔡光治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92頁、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49頁),被告房阿生、張炳龍、邱創舜、黃賴瑞珍、段美月、葉宗鎰以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謝燕貞均當庭表示: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不需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190頁反面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52頁正反面之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被告李春地、陳榮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意見之部分當庭進行勘驗(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191頁至第198頁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94頁至第102 頁之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內容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榮和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偵辦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既經本院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提示予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無再援用偵辦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特予說明。

㈤被告蔡光治、陳榮和雖辯稱:本案長期監聽,對人權侵害甚大云云。然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無論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均未明文規定或加以設限,當係由法官於審核時,依據個案情況,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經查,本件北機站調查員就被告蔡光治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均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業如前述,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更何況本案收受賄賂者、行賄者分係職司審判業務之

偵查作為而得全面破獲,承辦檢察官因而於接受相關事證、訊息後,列明被告等人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在修法前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法後依規定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合法監聽,於法並無不當,本院衡量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等人涉案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蔡光治、陳榮和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經長期監聽且未受通知,恐有違法之嫌云云,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但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法院仍得不予通知受監察人,故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以本件執行機關於監聽結束後,有無通知受監聽人不明為由,主張通訊監察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六、卷附之「99.4.13邱茂榮與何智輝密會」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通訊包含:

①「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②「郵件及書信」、③「言論及談話」。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法(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本法(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㈡就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光碟之錄影檔,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此部分並未經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公訴人則主張上開錄影內容係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在路邊、車旁對話之內容,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其勘驗結果為:①身穿淺色衣褲之男子(即被告邱茂榮,以下稱A男)下車,隨即到對街招呼另名戴眼鏡、身穿淺色上衣未紮衣角、深色長褲之男子(即同案被告何智輝,以下稱B男),二人一前一後沿A男車子後方前進,同時往錄影機所在之車子走近,其中在錄影時間20秒至40秒時,在B 男後方路口確有數輛汽車及機車從路口經過,42秒時畫面消失,至1分20秒時畫面出現,畫面為錄影機所在車輛之天窗位置,2分28秒時鏡頭轉向車前交談之A男及B男,A男站在右邊左後側入鏡,B男站左邊右前側入鏡,交談間B男偶拍A男肩膀,7分5秒A男、B男二人移動位置,鏡頭轉向車內駕駛座後方直至本段影片結束(7分29 秒);綜觀全部錄影內容,A男、B男均未以口罩、墨鏡、帽子等物遮掩面容,亦無交頭接耳、或以雙手遮蓋嘴巴、或貼近耳朵旁說話之情狀,也無行人或車輛從兩人對談之身旁經過。②就拍攝場景部分,研判錄影機是在車內,透過車窗玻璃向車外攝影,因在錄影機調整過程中多次拍攝到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廂內之狀況。③錄影畫面中,可看到拍攝者所在之車子前後均有車輛停放,且兩旁有住家及便利商店,研判應該是在路旁可停車之處拍攝。④兩男子係行走在畫有雙黃線之馬路邊,中間錄影畫面雖有消逝(錄影時間顯示43秒),但其後在2分26秒畫面顯示該A、B兩男面對面談話,復因調整錄影鏡頭而拍攝到由後座往前拍攝之駕駛座上之駕駛頭部,經拍攝者不斷調整畫面至2分40秒時,攝影鏡頭透過車前玻璃拍攝到A、B兩男在前方不遠處面對面談話,而拍攝者所在之車子前方亦有車子停放,因此研判渠等係在馬路旁對話。⑤在錄影時間顯示3分12秒及5分20秒時,明顯可聽出有車輛經過之呼嘯聲。⑥兩男子對話內容詳如勘驗筆錄之記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之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同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之9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⑵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官儲正強證稱:99年4月13日上午該案承辦人劉家榮請其加入行動蒐證小組,協助跟監何智輝之行動,其即帶同其他組員駕車(行動蒐證小組車上本來就配有公發之錄影器材)在當日中午時分,於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出口附近部屬、接跟,發現何智輝的座車到三總汀州院區時,有1名女子下車,接著何智輝的座車轉往其姐中和或永和住所,謝燕貞後來也開車抵達,之後何智輝與謝燕貞出來時提著東西上謝燕貞的車,但車輛因故無法發動,何智輝就改搭自己座車往板橋地檢署的方向,期間由另組人員接續跟監,等伊趕抵板橋地檢署外面之天橋下時,從無線電通訊聽到其他組員表示邱茂榮剛剛從何智輝座車內提了袋東西下車且要準備駕車離開,因本件任務重點是「東西」可能交付的去向,所以跟監之重點就轉到邱茂榮,可是當場其他組沒有跟到邱茂榮的車。直到當天下午4點多、5點左右,承辦人劉家榮打電話告知從現譯快報上聽到何智輝與邱茂榮相約7點在邱茂榮家附近見面,伊與其他組員共兩台車立刻前往邱茂榮桃園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附近部屬;快7點時,何智輝將座車停在邱茂榮住處車庫門口的路邊後下車來回踱步,7點多時,邱茂榮也駕車抵達,此時我們就開始全程錄影蒐證,邱茂榮停妥車輛後就下車與何智輝碰面一起往我們車子方向走來,當時我們被嚇了一跳,所以幾乎沒有錄到影像,後來何智輝和邱茂榮走到我們車前談話好一陣子之後,才有把焦距調到可以錄到他們兩人對話的情形;當時行動蒐證的重點是要蒐錄他們兩人見面的情形,並非刻意要收錄他們對話內容的情形,所以也沒有刻意或以其他方式來加強收錄他們的對話內容;之後就依照行動蒐證的標準作業程序,由車長或車長指定之人員繕寫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把錄影檔案及紀錄表一併交給該案的承辦人,由承辦人去保存處理,當時根本沒有想過會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問題,因為平常很多案件都在做行動蒐證,根本也不會預期聽到當事人之間的對話,其實我們行動蒐證主要的目的是補通訊監察的不足,因為通訊監察有時候提到見面,當事人事後會否認,我們是以行動蒐證來輔佐通訊監察有見面的事實,我們並不會刻意去錄音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23頁至第26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據此,可知該「99.4.13邱茂榮與何智輝密會」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係由北機站調查員跟監被告何智輝、邱茂榮過程中以攝影機拍攝,其內容除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行動外(畫面),尚包含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對話內容,實非單純行動蒐證之範疇,就有關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對話內容部分,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言論及談話」,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公務員欲收錄上開對話內容,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方得為之。雖公訴人主張:上開錄影內容係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在路邊、車旁對話之內容,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所稱「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係指受監察人主觀上對該場所、通訊或談話有隱私期待(exhibited an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privacy),且其所期待之隱私或秘密為社會認為合理(society is prepared to recognize as reasonable),此需就個案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查本件受監察人(即被告邱茂榮及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會面之場所雖係在馬路旁,然由本院先後2次勘驗該錄影畫面,被告邱茂榮、何智輝碰面後刻意一前一後步行相當距離之後方始交談,且長達7分鐘之錄影畫面中未有任何人車從被告邱茂榮或何智輝身旁經過,可認被告邱茂榮、何智輝係挑選經過人車較之少、僻靜之處碰面交談,再衡酌以本院、檢察官、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多人反覆聆聽、觀看該錄影檔,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交談時音量不大,以至於收音效果不佳,需以耳機反覆聆聽方能清楚辨識,而渠等討論之內容為何智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同案被告何智輝曾任苗栗縣縣長、立法委員之身分,當不至於希望任何第三人聽聞其官司事宜,應認被告邱茂榮、何智輝主觀上就該對話內容均不希望第三人聽聞,仍具有秘密或維持隱私之期待,客觀上,一般人亦認同應給予保護。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再者,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已依司法警察機關(即北機站)聲請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然其准許之監察方法僅包含監聽、錄音(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並未獲准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言論及談話內容予以收錄,從而,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光碟之錄影檔,並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㈢然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往往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強制處分(搜索、扣押或監聽),但違法搜索、扣押或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恐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違反令狀原則之強制處分(包含搜索、扣押及監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於審理期日中提出,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亦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立法者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非認定一律均予以排除,仍得由

重大者,方得予以排除。本件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光碟之錄影檔,固屬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已如前述,但本院仍應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北機站調查員違法情節是否重大等事項,判斷該錄影檔是否得採為證據。經查:

⑴本件「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司法警察機關事先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或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依職權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⑵在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即北機站調查官儲正強等人)主觀上均認係依照法務部調查局規範之行動蒐證作業規範、準則來進行偵查作為,事先無法預見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會在其車旁逗留、交談,此可從證人儲正強於本院具結證述:係以行動蒐證小組標準配備之攝影機觀察、收錄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行動,未刻意收錄渠等交談內容,其重點在蒐集渠等之行動來佐證合法聲請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內容等語(見上開引述),況證人儲正強等人在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步行離去之際(尚未結束交談),亦無刻意尾隨,或毫無節制地繼續錄取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對話內容等行為,更足認證人儲正強所述渠等係偶然之狀況下取得該段對話內容之錄影為真實,顯見證人儲正強等人(即公務員)主觀上實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

⑵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舉重罪原則,限於法條所列重罪始能實施通訊監察,此規定為通訊監察之「發動門檻」,並非「使用通訊監察資料門檻」,即以本件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所犯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罪而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得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又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被收錄之對話者即被告邱茂榮、何智輝,2人均係本案行賄罪之主體,非完全無關之第三人,況被告邱茂榮、何智輝係在極其偶然之狀況下靠近證人儲正強等北機站調查員所在之車輛旁,兩人交談時間亦不過7分51 秒,機會稍縱即逝,實無待司法警察機關先行向檢察官、法院具狀呈報、聲請後方進行蒐證、錄影之可能性。證人儲正強等人所為,顯係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逕予排除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之言論、對話之監察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無論對被告邱茂榮等人隱私權之維護或對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抑制,均毫無積極之助益。

⑶再衡量上開錄影內容涉及本案被告邱茂榮、李春地等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等犯罪之待證事項,堪認影響社會公共法益重大,誠屬對於社會多數人之法益維護,非僅個人財產權受損,相較於受監聽者之個人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之維護,前者所維護之利益更鉅。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曾多次當庭堪驗、提示予受監聽者(即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邱茂榮對於該錄影檔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提出爭執,甚且自承「影片中穿全身淺色上衣、長褲及戴眼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5頁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倘依法定程序為之,亦應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對受監聽之被告(即邱茂榮)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即使本件檢調人員於偵查過程中,偶然狀態下取得系爭「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其取得過程容或存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執法公務員並無惡意違法監聽之情形,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被告邱茂榮所犯又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司法審判之純潔性,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該錄影檔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審酌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北機站人員於99年4月13日所錄製之「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⑷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北機站人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錄影檔對於被告邱茂榮人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邱茂榮涉犯行賄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若認此程序之瑕疵即將該項取得之證據排除不用,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法益輕重失衡,因此於權衡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後,復審酌此監聽證據資料之取得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本院認上開「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未經合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為由,據以抗辯該錄影檔案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洵無可採。

七、行動蒐證(即跟監)部分:

㈠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在國家、社會政治經濟結構變遷劇烈,價值規範標準不一之轉型期中,社會大眾對法治之要求及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漸趨重視,司法警察工作因經常面對權利及義務、公益及私利之衝突點,故於有效達成治安維護任務同時,亦受應謹慎兼顧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要求。而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而過程中搭配使用輔助科技設備,干預程度將更為嚴重,基於法治國原則,此等行為首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程序及要件,或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主要是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

㈡而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人員雖非屬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而不受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之規定,警察、憲兵、調查局人員均具有司法警察(官)職權,且法務部調查局掌理職權亦包含內亂外患防制事項、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等犯罪類型之偵辦,亦即法務部調查局之組織屬性上,仍具有司法調查機關之性質,其核心職能除國家安全偵防外,尚包含肅貪查賄、經濟犯罪防制等,而不應僅限於情報機關,是以警察機關在調查犯罪案件之執法內容或過程中,需受到之法律約束,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行司法調查機關職務時,亦應類推適用而受到相同法律規範,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之原由,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員劉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約在95年底有位檢舉人來北機站化名檢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並有製作檢舉筆錄,之後其呈報調查局局本部立案,局本部同意立案後,即開始作初步清查,確定檢舉事實有很高的可信性時,就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及局本部之指示進行調查,包含行動蒐證、初步資金清查及相關嫌疑人之基本資料調閱等偵查動作,其中本案進行行動蒐證之依據有二,其一是局本部頒發的犯罪調查作業手冊有規定行動蒐證的相關核准權責作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有依據上開規定向局本部上簽呈核准後才進行行動蒐證,另外本案所有行動蒐證都有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依法執行,並於事後將行動蒐證結果呈報承辦檢察官知悉,而且僅就有關本案涉嫌的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所涉犯罪事實來進行行動蒐證,都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出現在公共場所之行動進行蒐證,並無進入私人住宅蒐證之情事;行動蒐證結束後我們會依規定繕打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蒐錄的影片亦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不會作任何的增刪、修改或調整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7頁至第22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調查員儲正強、陳耀輝均證稱:僅針對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人出現在公眾場合時,進行行動蒐證,期間都是以偵防車上所配置之錄影設備、照相機、望遠機等工具進行蒐證,並未以特殊儀器跟監,亦未侵入私人住宅等處所進行蒐證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自形式上觀察,北機站調查員針對本案被告蔡光治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固對被告蔡光治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且包含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行為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是以北機站人員在接獲檢舉之後,進行初步查證而認檢舉內容有合理懷疑,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書面核准後進行本件行動蒐證,期間並定期呈報承辦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3月15日電廉三字第1007800926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核准進行蒐證之書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且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認北機站調查員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亦未違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蔡光治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行動蒐證並無法律依據,應屬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蔡光治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調查員之行動蒐證未經向法院聲請令狀,跟監所得之錄影畫面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蓋司法警察(官)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自與「搜索」、「扣押」之定義不符。而觀諸本案北機站調查人員針對被告蔡光治、何智輝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勤務,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並未對被告之言論、談話等刻意加以收錄,此有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8頁),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所定之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書信、言論及談話等通訊內容有異,當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而無從據此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況依現今我國法律規定,對於「跟監」之偵查作為並非採令狀主義,僅須符合法定程序(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即可,是以被告蔡光治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行動蒐證未聲請通訊監察書,而屬違法蒐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有所誤會。

㈤本案北機站調查員進行行動蒐證後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依據證人劉家榮證稱:本案進行行動蒐證之依據有二,其一是局本部頒發的犯罪調查作業手冊有規定行動蒐證的相關核准權責作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有依據上開規定向局本部上簽呈核准後才進行行動蒐證,另外本案所有行動蒐證都有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依法執行,並於事後將行動蒐證結果呈報承辦檢察官知悉,而且僅就有關本案涉嫌的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所涉犯罪事實來進行行動蒐證;行動蒐證結束後我們會依規定繕打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蒐錄的影片亦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不會作任何的增刪、修改或調整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7頁至第29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等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既係依照法令規定所進行,復無任何人為之增刪、修改,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存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表,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稱:此為調查員之跟監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清風專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摘要、研處意見或蒐證情形、執行人員及車輛、器材裝備等欄目,除研處意見,堪認係執行人員個人意見外,其餘均係將所見所聞予以記錄,甚至拍攝照片、攝錄影像,且證人劉家榮、儲正強均到庭證稱:行動蒐證的標準作業程序就是行動蒐證結束後,由車長或車長指定的人員繕寫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將錄影檔案及紀錄表一併交給該案承辦人保存,所蒐錄的影片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8頁至第26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則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然係調查員執行偵查犯罪業務(公務)就其過程進行(觀察)所為之紀錄文書,此文書製作係例行公務,可信度甚高,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八、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關於法官「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何認定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其主要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為:①行為主體係公務員;②行為目的屬性為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③行為態樣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中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應成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如公務員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應成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等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被告邱茂榮、謝燕貞、黃賴瑞珍、張炳龍、段美月等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因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等人均為法官,則本院自應就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法官在其職務範圍內,所謂「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等違背其職責之情形」,究何所指?並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逐項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中,就有關法官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於本案處於關鍵爭點之地位,故在本院具體敘明如何認定被告陳榮和等人犯罪行為之理由前,首先就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司法權得以妥適行使,是民主法治國存續之重要基石,是以我國憲法特別就法官應如何行使職權及如何保障法官一節定有明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明文規定法官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僅受法律之拘束,而為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也明文規定了,法官僅在特定情形下始得予以免職或停職。所謂「不受任何干涉」係指:①不受任何政府機關干涉,此包括不受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機關之干涉。尤有進者,法官於開庭審理案件,亦不受司法首長或上級法院的干涉,而上級法院也不得對個別之案件有任何指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審判絕對不能干涉,只能於判決宣告之後,在上訴程序中變更其判決。②不受任何黨派之干涉: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之外,即法官不得參加任何黨派之活動。由此可推論,法官亦不應受任何黨派之干涉。③不受人民請願之干涉:人民依請願法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但請願法第3條規定,人民請願事項,不得干預審判。故司法官得不受人民請願壓力之影響而依法審判。④不受輿論之干涉:由於社會進步,今日各民主國家因大眾傳播媒體之發達,其所引起之社會輿論,恆對政黨社會造成巨大影響,此種輿論影響到司法裁判,即所謂「報紙審判」者,法官之審判應拒絕輿論之影響(以上均見晏揚清著,中華民國憲法,97年2月20日四版修訂)。另從司法權發展史觀之,司法獨立不只要求狹義的個案「審判獨立」而已,而是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干預」,更包括法官的集體獨立所要求的司法整體制度的獨立,故所謂司法獨立,其輻射範圍包括從司法個案形式繫屬於法院以迄於判決宣示的過程,並及於權力分立下,其他權力之非本質的干涉。換言之,司法獨立之要求有3個層次:①個案審判獨立:影響法官個案審理之要素有多端,包括來自非制度性之影響,例如因期約、賄賂而故為出入之審判者(刑法第122條至第124條)或因輿論之可能影響裁判,即「報紙審判」之謂,亦可能來自制度性之影響,例如法院院長以行政長官之口諭干涉,監察權之行使亦可能造成某種程度之影響。司法獨立首先乃要求法官個人免於受到此種制度性與非制度性之個案影響。進一步,憲法要求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要求,亦為權利分立原則的落實。②訴訟程序獨立:訴訟程序獨立乃要求案件自法院受理迄判決之宣示,不得有非本質因素之介入。③法官集體獨立:法官集體獨立乃制度性要求,期使法官能有獨立依其法律確信作成判斷之制度,包括對內的人事制度,不得以「辦案成績」作為考績制度之要素;職務監督不應影響法官之法律見解(以上均見李惠宗著,憲法要義,2009年9月五版)。不唯我國憲法學者如此闡述法官應獨立審判,不受干涉,德國學者Paul Glland即曾言,法官應獨立於下列八種影響:①國家與社會間的諸勢力(Mchte);②上級司法監督官署(vorgesetzte Dinstbehrde);③掌理行政權的政府;④議會;⑤政黨;⑥新聞;⑦輿論;⑧自我的偏見與激情。(Paul Glland, Dienstaufsichtuber Richter unddie Unabhungigkeit, der Gerichte,1932. 1932,SS.145,146),所述與我國學說亦相仿。實則不僅歐陸法系的學者如此主張,在法官如何面對輿論這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arren Burger曾說:「法官裁決的基礎應當是法律,而不是公眾意見,他們應該完全漠視當時的壓力(Judgesrule on the basis of law, not public opinion, andthey should be totally indifferent to pressures ofthe times.)」,大法官Stephen Breyer接受訪談時,被問到判決是否受民意影響時也強調:「我們做這個工作不是為了受人歡迎,不是根據多數民意,更不是因為媒體要寫什麼而決定該做什麼(We’re not there to be popular. We’re not there to decide according to the majority.We’re not there to decide according to what the pressis going to write)」,大法官Ruth Ginsberg更在公開演說時提醒法官:「法院不應該祇關心某一天的天氣,而應留意特定時代的氣候(The courts will react..,not to theweather of the day, but to the climate of the era)」。在在說明,法官審理案件唯法律是從,不能受到其他事務影響的道理。另我國司法院大法官530號解釋亦指明:「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亦同斯旨。

四、何以憲法要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呢?就此,大法官530號解釋謂:「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充分說明了審判獨立本身不是憲法的究極目標,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是因為「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而且「審判獨立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使人民受充分而有效的公平審判」,是以大法官在530號解釋理由書當中,指出:「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由以上所述,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其目的在實現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故審判獨立不僅是法官行使職務上的權利,也是憲法對法官執行職務時所課以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影響之憲法義務,以實現法官受理案件時,要合法、公平、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則法官對案件的義務不是只有「合法」一項,如果於審理案件時未盡「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時,亦屬違背法官之職務甚明。再者,此等義務並非僅是法官於法官倫理上之義務,而是憲法課以法官之憲法義務。甫經立法院通過立法,但尚未實施之法官法第13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

五、是以,在審酌本件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等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須審視被告陳榮和等人於執行法官審判職務過程中所為每一決斷,是否均依據憲法、法律與其良心而為,並杜絕任何與法律、審判事務無關之事務(諸如政治壓力、輿論、金錢、關說、人事升遷等)不當干擾、介入或影響其對於案件心證形成的過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從而,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良知,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善盡合法、公正、妥善及時處理之義務,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如政治壓力、輿論、金錢、關說、人事升遷等)影響,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因收受金錢等利益而有違反上開「合法」、「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甚明。

叁、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

甲、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㈠關於被告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何智輝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春地坦承其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0庭之庭員,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受命法官,且於99年4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收受被告邱茂榮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邱茂榮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黑色提袋時,伊以為是一般的伴手禮,回到辦公室打開查看方知是200萬元現金;伊是依照自己的法律見解來判斷何智輝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且是經過合議庭之評議,一致決議諭知無罪,絕無違背職務,況伊只是受命法官,當初評議時,伊主張有罪但

何智輝無罪,伊並無違背職務等語。

㈡訊據被告邱茂榮對於99年4月13日16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天橋下收受同案被告何智輝交付之350萬元現金,嗣於同年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李春地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犯行,並辯稱:當初何智輝已經多次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所以對於何智輝案件來龍去脈都很清楚;去找李春地時,也只是告訴李春地:「證據如果查清楚可以判無罪的,就判無罪,如果判有罪,請事先告知」等語,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判何智輝無罪,李春地也沒有事先告知評議內容等語。

㈢訊據被告謝燕貞則對於幫忙何智輝籌措行賄款項、居中聯繫邱茂榮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何智輝做事很小心,沒讓伊知道全部的事情,僅隱約知道籌措的350萬元是何智輝要交給板橋大哥之款項,與何智輝的案件有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春地係通過70年司法官特考,經訓練後於73年12月20日以司法官第21期結業分發,並於90年1月12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至99年7月14日因本案停職等情,為被告李春地所是認,且有司法院人事處100年4月1日處人字第10000077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李春地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同案被告何智輝前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 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何智輝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年、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年。

的是為釐清責任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3頁至第55頁、第174頁至第180頁)。

⑹雖被告李春地一再堅稱:4月27日邱茂榮交付裝有200萬元提袋之前,並未說過會給付200萬元等語,然共同被告邱茂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智輝當時是麻煩其去向李春地打聽,何智輝的意思是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應該要判無罪,證據調查完後確實應該要判無罪,如果李春地判何智輝無罪,何智輝願意謝謝李春地,後來何智輝有說會謝謝李春地200萬元,但印象中其為了何智輝案件曾經與李春地接觸過4次,是在第2次或第3次跟李春地見面時,應該是4月13日那次,其跟李春地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其跟李春地說「我會負責」、「我處理」,因為當時其與李春地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石椅子上,李春地坐在其左手邊,其一邊說「我會負責、處理」一邊以左手在下面比了個「2」字,但不知道李春地有無看見,可是其已經表達了;當天何智輝已經給其200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李春地沒有答應說要幫這個忙,沒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他200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頁反面至第170頁之100年2月15日審理筆錄),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邱茂榮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迴避或推諉之詞,其亦與被告李春地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春地之理,是以被告邱茂榮所稱:99年4 月13日與李春地會面時,曾告知如果在法律上調查完畢,應該判無罪的話,伊會處理且以右手比「2」,暗示會給予李春地2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顯然被告李春地與邱茂榮在99年4月13日傍晚會面時,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李春地空言辯稱未曾與邱茂榮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等語,尚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何智輝於99年1月初得知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係由被告李春地承審擔任受命法官,即積極透過與之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茂榮向被告李春地提出行賄200萬元之意思表示,雙方於99年4月13日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後,被告李春地亦即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審理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4日)後、宣判前(99年5月12日)之99年4月27日中午,與被告邱茂榮相約見面,由被告邱茂榮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以黑色手提袋承裝之20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春地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有關被告李春地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李春地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邱茂榮就為被告何智輝有利認定部分,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李春地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4月13日當天晚上和李春地見完面以後,就將前述李春地的看法在桃園中埔二銜的住所巷弄告訴何智輝,李春地有一個問題要何智輝說明,何智輝跟我說這個問題他的律師老早就提出狀紙了,是不是指何智輝貪污案獎勵金的問題,伊忘記了,但不是入出境的問題,入出境的問題是何智輝問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進而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4月13日何智輝拿錢給其的那一天,其以公用電話約李春地在中山堂廣場見面,見面時李春地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李春地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李春地並沒有建議何智輝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個部分說清楚,所以其當晚就再約何智輝在其住處前見面,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何智輝,跟何智輝說那個補償金來去的過程要交代清楚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

⑵佐以北機站調查員在99年4月13日晚間,因執行行動蒐證之職務而錄得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會面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堪驗後,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晚間會面時確有如下之對話(均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之9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B男(即邱茂榮):...他的意思就是說,熊名武他們那些錢,你那些錢回來去投資股票,但是有賺了錢後,就陸續拿回去了,意思就是說,沒有錢在...要自圓其說,不然...A男(即何智輝):陸陸續續還回來,那,這樣子,...。B男:那你說...是那個...那如果說還沒領到那筆錢之前,陸陸續續就有還...。A男:...B男:那一億多,那還沒有還完嘛,是不是,啊你調查局……B男:啊,領到那筆錢...A男:...B男:不是,反正他的意思就是,他的意思就是說,熊名武還是他公司的職員,但也不曉得是熊名武還是公司職員,在這個案子這樣講,講說你在...投資股票沒有錯,但陸陸續續都拿回去了,所以你在公司沒有、沒有、那個沒有錢。A男:...所以,那個跟我無關,...。B男:拿了錢以後,有沒有還。A男:沒有。B男:啊反正你就這點你就...叫我回來跟你講,這一點,他一直在,他說奇怪,怎樣怎樣...叫我回來跟你講,所以這個要、要、要,如果你想的或者是你講的不夠圓滑的話,那麼你自己要再找個理由自圓其說...你這樣子沒有借他那筆,有沒有?A男:沒有、沒有、沒有...,你看,他沒有任何提到我這邊來。B男:他就說熊名武,不曉得是職員還是,我搞不清楚,就是說在那個案子,所以說違反投資股票...,但是就是說你有陸陸續續拿回去拿完了,這樣,就是說沒有借、沒有借,他的意思大概就是這樣,他說就是這個問題啦,他叫我說今天晚上一定要告訴你,明天萬一...,這一點你一定要把它想的、說的更圓滿。A男:好。B男:好吧?A男:他認為是說...。B男:對對,他的意思就是說,他的意思就是說,你雖然沒有錯當時給他們一筆,後來加上利率,...後來...陸陸續續已經拿回去了。A男:所以還有...B男:你..時間回去想一想,只要跟他們領到那筆錢沒有關係就好了嘛,對不對?他只要你沒有關係...那這個意思就是說,你就陸陸續續還完了...我也搞不清楚...他叫我跟你講,所以你應該知道,我也搞不清他是什麼意思,根據...他們之前另外一個判決確定的一個判決裡面有這樣講,他是叫我跟你講,他叫你那個今天晚上...你要能夠自圓其說,他就可以...就可以...,至於境管的話...。A男:...可以判無罪啊!B男:我有跟他講說,你如果可以判無罪,就沒有境管的必要,你到底...於情於理你也應該要給他啊,我是有這樣跟他講,我說你自己考慮,你...。』

⑶顯見,被告李春地確曾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邱茂榮會面時,告知邱茂榮有關其在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認為何智輝應多加說明、答辯之方向之事實,被告李春地、邱茂榮空言否認,顯與本案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⑷又關於「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評議過程,證人黃斯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二所示)。衡以證人黃斯偉與被告陳榮和、李春地均無恩怨嫌隙,此為被告陳榮和、李春地所不否認,則證人黃斯偉實不可能必要無中生有、虛編事實,以故意陷害被告陳榮和或李春地,尤其證人黃斯偉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無虛捏不實陳述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可能性。是以,證人黃斯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依證人黃斯偉所述,被告李春地在有關「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評議時,略(以下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二所示)。

⑸按「獨立審判」係指法官在審理各類訴訟案件時,僅依自己的法律專業素養及良心,自由判斷,而不受外部干涉之意。而依據良心自由判斷並非指法官可以任意審判之意,當然必須依憲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命令、判例、法理及習慣等,來作為審判的依據,只不過是法官在適用相關法規時,可以依自己專業的法律見解而定;在採信證據時,可以依合理的判斷;在量刑時,可以在法律定的範圍內,斟酌案情之性質、影響以及被告之態度等,做合理的裁決,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從而,法官對於所受理之案件,自須本於自己法律確信,為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然本件被告李春地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曾數度與被告邱茂榮碰面,且被告邱茂榮曾數次表達「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在99年4月13日與李春地會面時,除再次告知「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且以手勢比「2」暗示將給予200萬元,而影響到被告李春地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之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邱茂榮會面時,透漏其個人審理該案之心證予邱茂榮知悉,復不顧法官應行遵守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在非公開法庭告知、提醒被告何智輝答辯方向,甚至於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故意保持沉默,消極不為意見陳述,在在與常態有違。是以被告李春地前開所為,顯已透露出因其已與被告邱茂榮、何智輝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影響其審理該案之心證,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審理案件之作為,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⑹至於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均稱該案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李春地一人所得獨斷云云。惟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論事後是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即足當之,是不論日後評議之結果如何,均與被告李春地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無涉。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⑺另公訴意旨記載「嗣於同年5月12日,李春地果然與已和蔡光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期約之審判長陳榮和(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並於同年5月14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何智輝之出境限制」,認被告李春地在99 年5月14日指示

之行為,然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是以被告李春地在「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於99年5月12日宣判被告何智輝無罪後,因被告何智輝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准許與否,本具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此既屬裁量權之行使,在無證據證明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明顯違誤之處,當難遽以認定被告李春地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特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何智輝所涉銅鑼弊案係於98年12 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被告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因何智輝收到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知悉被告李春地係受命法官且與被告邱茂榮同為司法官訓練所第21期之同期同學,遂於99年1月初開始透過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聯繫、見面,提出希望被告李春地能在銅鑼弊案中判決何智輝無罪,繼之被告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籌措合計350萬元現金,在當天下午16時許,與被告邱茂榮相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見面,在被告何智輝使用之車上交付以金色喜餅禮盒承裝之現金350萬元,再由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相約見面,由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達成期約賄賂200萬元之合意,俾求作對被告何智輝有利之判決,被告李春地更透過被告邱茂榮代為要求被告何智輝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就業務侵占是否成立犯罪之獎勵金部分為「借貸」、「陸續返還」等特定方向之答辯,以利被告李春地得於該案中為被告何智輝無罪之判決等事實,均經被告謝燕貞、邱茂榮、李春地迭次供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行動蒐證紀錄表、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譯文、「99年4月13日、99年4月27日邱茂榮與李春地會晤」之光碟、「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7 日、20日、21日、28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附件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同卷㈡第7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88頁、第215頁至第218頁),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何智輝之所以透過被告邱茂榮交付200萬元給予被告李春地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李春地係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之承審法官,希望被告李春地在調查證據完畢後給予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何智輝透過被告邱茂榮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李春地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

㈧從而,被告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所辯上開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均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㈡關於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謝燕貞、何智輝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榮和對於伊在99年1月接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0庭審判長,且參與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等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何智輝,但自從知道何智輝之銅鑼貪污案件在李春地那股後,就沒有再與何智輝見面、聯繫;當初評議是本於其法律見解,並未違背其職務,況案件是由受命法官主導、合議庭成員3人一起評議後才判決,不可能其一個人來決定審判;另檢調人員在99年7月13日持搜索票到其高等法院

來源包含其歷年來父母親過世之奠儀、會款等,並非黃賴瑞珍或黃賴瑞珍委請蔡光治返還之借款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光治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並辯稱:其與何智輝相識數十年,期間何智輝有請教過法律問題,但其並未替何智輝行賄或送錢給陳榮和;之前有代替黃賴瑞珍向陳榮和借款並替黃賴瑞珍代為還款,但其並無替何智輝交付賄款給陳榮和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賴瑞珍對於99年5月23日下午前往苗栗何智輝服務處,且有收受何智輝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買賣房屋及經營美髮院,偶爾需要金錢週轉,某次因為情況緊急所以透過蔡光治向陳榮和借款,有寫借據及付利息,後來也曾再向陳榮和借款,由其自己或透過蔡光治向陳榮和拿借款及還款;何智輝僅交付150萬元作為感謝其之幫忙,而非200萬元,且其亦沒有轉交任何款項給蔡光治或陳榮和收受等語。

㈣訊據被告謝燕貞對於幫忙何智輝籌措行賄款項、居中聯繫黃賴瑞珍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何智輝在99年5月21日叫司機謝騏杰拿一包200萬元現金,後來在99年5月23日黃賴瑞珍聯繫謝騏杰確認將南下苗栗時,其即撥打電話給何智輝,並聽從何智輝指示帶黃賴瑞珍及其友人、連同上開200萬元現金帶至何智輝辦公室,因為何智輝做事很小心,沒讓伊知道全部的事情,所以伊將200萬元放在客廳後即先行離去,伊隱約知道這200萬元是何智輝要交給黃賴瑞珍的,應該與何智輝的案件有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榮和係63年司法特考及格、67年1月30日分發之司

100年4月1日處人字第10000077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陳榮和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同案被告何智輝前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 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何智輝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年、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年。

時會就比較特殊的案件拿出來聊一下,蔡光治也有把這個案子拿出來聊過,不過也不是刻意在關心,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對話的詳細內容了,但蔡光治沒有跟伊講過張炳龍遺書寫好了等博取同情的話,不過在本案宣判完以後,因為判決結果與伊本意不符,所以伊在辦公室氣了好幾天,某一天的白天,忘了房阿生是在伊辦公室還是走廊遇到伊,伊感覺他應該知道伊因為張炳龍的案子在生氣,他主動向我表示「有人講說張炳龍過年要自殺」,伊沒有回應,因為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⑵證人雷元結繼之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張炳龍官司案之受命法官,剛收到案件時覺得是比較特殊的案件,當時庭長房阿生說這個案子慢慢查,查清楚一點就好,後來伊認為已經是更四審了,卷宗也滿多的,這案件後來有幾次的再開辯論,前幾次辯論終結的評議,只是針對未查清楚的證據,心證沒有很明確,也沒有談到有罪、無罪的問題,最後1次辯論終結後,房阿生找伊評議過好幾次,伊的看法都是認為雖沒有什麼直接證據,但是從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來看,判有罪比較適當,為了這個問題,伊跟房阿生有很大的對立、衝突,過程是在最後1次言詞辯論後,房阿生大概有2、3次到辦公室來問伊對這案子意見怎樣,伊都跟他表示這案子照前面有罪判決比較好,房阿生沒有表示意見就回自己的辦公室了,伊覺得很困擾,當時心裡就猜房阿生恐怕是想要判無罪,期間伊拿前審的有罪判決書來改,也改了不少了,還有一次,房阿生也是到伊辦公室問伊的意見,伊還是說這個案子應該判有罪,但房阿生沒說什麼就離開,伊感到有壓力,感覺房阿生應該是想判無罪,但是他又不講證據及理由,所以伊心理很著急,就找法官助理傅冠樺幫忙,伊告訴傅冠樺說前審的有罪判決已經改了一部分,這個案子判有罪比較好,但房庭長就這個案子可能想要判無罪,請傅冠樺幫忙看看伊是否有失慮不周之處,且把對被告(張炳龍)有利、不利的證據整理出來,拿給庭長好好看一看,結果傅冠樺事後告訴伊,房阿生庭長說「你不要再跟我多說了,我再跟你法官討論」,因為助理也看過卷,伊記得問傅冠樺的意見時,傅冠樺也說有罪比較好。最後1次庭長又來找伊評議時,伊說應該還是要判有罪比較好,如果庭長你要判無罪的話,那理由呢?房阿生就翻卷宗,從裡面找出一張長方形的小紙條(證物)後解釋該張紙條的認定理由,這理由跟前審所寫的理由不一樣,伊記得有問房阿生說這理由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聽到反應就很強烈,臉色馬上就不好看,本來評議伊與房阿生坐在沙發上面對面,他臉就朝向蔡光治的辦公室說「蔡法官你過來」,蔡光治就過來坐在房阿生庭長旁邊的沙發上面,房阿生庭長就問蔡光治「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蔡光治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因為評議是多數決,伊心證與房阿生他們不同,又開不了口要庭長自己寫判決書,就比較婉轉的跟房阿生說「庭長,我這樣子判決書很不好寫,要不然我請我助理幫忙,他也看過卷了,這個理由要怎麼寫,我請助理去找你,理由怎麼寫,你就跟助理說,助理也照你的意思去擬判決草稿,擬出來後,他送給你看,你去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 2號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

⑶而證人傅冠樺於99年10月22日先後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從87、88年間開始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法官助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看過全部卷證後提一份說明報告給法官參考;在伊擔任雷元結法官助理期間,一般案件是都由雷元結法官告知心證及評議結果來草擬判決書,但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張炳龍貪污案(即張炳龍官司案)卻是由庭長房阿生來指示草擬,因為庭長是可以統籌運用該庭所有的助理,所以在該案宣判前一天,房阿生叫伊到他的辦公室,說這個案件發回好幾次,他們的心證是朝無罪判決,要伊朝這個方向草擬,伊就依照卷證資料朝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去草疑,不過除了這件案子外,房阿生沒有在其他案件指示伊草擬判決,伊是覺得有點突兀,剛開始草擬時有遇到些問題,雷元結說案件有問題就去問庭長,伊記得有去找過房阿生,但去找幾次忘記了;判決書草稿寫完後應該是交給雷元結,伊不清楚房阿生或雷元結有無改寫,也沒有去核對判決與伊草擬內容有無不同;伊不記得雷元結有無拿部分有罪判決理由給伊看,但在該案評議之前,雷元結就此案曾與伊討論要如何草擬判決書,伊當時是口頭告知雷元結此案應該要朝有罪判決來寫比較恰當,他好像也是朝有罪判決的方向處理,但房阿生告訴伊朝無罪判決方向草擬判決,至於他們心證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證人傅冠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甚至進一步證稱: 有關張炳龍官司案,伊負責處理的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卷證資料分析,當時伊個人意見認為應該朝有罪是比較容易維持,隔一段時間雷元結請伊做第二階段之判決書草擬時,雷元結說他也是希望朝有罪判決去處理,但是庭長並不同意,就要伊去庭長那邊,聽庭長指示辦理,這種情形是其他案件所沒有發生過的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第頁至第頁之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

⑷綜觀證人雷元結、傅冠樺上開分別證述被告房阿生在94年3月間張炳龍官司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導該篇無罪判決之理由架構,由被告房阿生指導證人傅冠樺草擬,之後再加以修改等情節內容,互核相符,雖證人傅冠樺證稱:不記得雷元結是否有拿出寫了一部分的有罪判決書等語,與證人雷元結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前開不同人(雷元結、傅冠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本屬有限,描述方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證人雷元結、傅冠樺就該更四審判決之理由係由被告房阿生指示傅冠樺草擬等主要事實,迭次證述均相同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被告房阿生徒以前開供述證據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雷元結、傅冠樺均與被告房阿生無恩怨等情,業為房阿生所不否認,則雷元結及傅冠樺既與被告房阿生毫無怨隙,衡情實無必要無中生有、虛編事實,以故意陷害房阿生,致其陷入囹圄,尤其雷元結於檢察官偵訊時、傅冠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雷元結及傅冠樺實無必要因此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是以,雷元結及傅冠樺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房阿生空言否認有指示傅冠樺草擬無罪判決並指導其無罪判決理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⑸綜合證人雷元結、傅冠樺所述上開案件評決、判決書撰寫過程,被告房阿生堅持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之認定,並一反常態的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足認被告房阿生在審理「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過程中,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所為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之表現,應係受到被告蔡光治向其表達行賄及告以「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之影響。

⑹按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其目的在實現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故審判獨立不僅是法官行使職務上的權利,也是憲法對法官執行職務時所課以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影響,以實現法官受理案件時,要合法、公平、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換言之,法官對案件的義務不是只有「合法」一項,如果於審理案件時未盡「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時,亦屬違背法官之職務甚明。再者,此等義務並非僅是法官於法官倫理上之義務,而是憲法課以法官之憲法義務。然本件被告房阿生於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過程中,被告蔡光治還曾告知「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與本案無關之事情,並以暗示、心照不宣之方式,傳達行賄之意,顯係企圖影響被告房阿生擔任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其後被告房阿生果因受到上開與法律無關事項之干涉、影響,在該案審結後,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更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被告房阿生前開所為,顯已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㈡被告蔡光治亦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雷元結在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年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張炳龍官司案之審判長是房阿生、陪席法官是蔡光治。該案辯論終結後,房阿生似乎不認同其主張有罪之意見,後來房阿生又再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房阿生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房阿生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證物),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了,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房阿生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房阿生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房阿生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蔡光治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房阿生就朝著蔡光治辦公室說「蔡法官你過來」,伊那時有感覺到房阿生很不高興,感覺他的權威被挑戰,蔡光治過來後,就併坐在房阿生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房阿生庭長就問蔡光治「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蔡光治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因為評議是多數決,所以才提議要由法官助理草擬判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蔡光治並未說明其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意見,亦未詢問被告房阿生、雷元結對該案之看法,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即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

⑵按法官受人民之負託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司法審判職權,責任重大,為確保國民均能接受公正審判,法官自應本於良知、超然、獨立、公正、勤慎、不受任何干涉等原則執行職務,尤其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需要針對法律及事實認定做出決斷,任一決斷作為,都會影響涉案當事人,自應秉持其良心與法律專業,公正而確實地完成國家所賦予之司法職責。經查,被告蔡光治明知其係「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陪席法官,卻在知悉被告黃賴瑞珍收受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代為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時,未予以推拒,反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房阿生轉述被告黃賴瑞珍所說關於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並向房阿生提出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光治早已知悉被告張炳龍欲以300萬元行賄承審法官,且被告黃賴瑞珍業已收取無訛,其在參與「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評議時,罔顧法院組織法第104條前段規定「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未於評議時說明其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意見,亦未詢問被告房阿生、雷元結對該案之看法,未附任何理由即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顯見其於參與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業已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應公平、公正之職務行為,亦足認被告蔡光治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炳龍為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於94年2、3月間透過被告段美月聯繫,將300萬元交付給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賴瑞珍,並委由黃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之事務,被告黃賴瑞珍即透過被告蔡光治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房阿生轉述關於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博取被告房阿生之同情,繼之再提出以金錢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致使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審理該案時,均因受到金錢影響而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在94年5月31日被告張炳龍獲判無罪後,被告黃賴瑞珍交付200萬元給蔡光治,由被告蔡光治在同年6月初交給被告房阿生,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蔡光治交給黃賴瑞珍處理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且被告張炳龍之所以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交付200萬元給予被告房阿生、交付給蔡光治100萬元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分係該案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希望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在該案中給予有利,甚或無罪之判決,復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炳龍透過被告黃賴瑞珍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房阿生、蔡光治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段美月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十、附此敘明:

㈠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載明:「詎房阿生明知張炳龍涉嫌貪污收賄案件,犯行至為明確,在其審判職務權限範圍內,應為張炳龍有罪之判決,斷無改判無罪之可能,竟受蔡光治之利誘,而與蔡光治達成違背職務枉法判決張炳龍無罪之犯意聯絡與賄賂期約」云云。然查:

⑴如何嚴格且妥適認定事實,係刑事訴訟的重要課題之一。為妥適且嚴格認定事實,必需搜集客觀的資料,憑以認定事實,此等客觀之資料稱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學說通稱此證據裁判主義。前述公訴意旨所稱:「房阿生明知張炳龍涉嫌貪污收賄案件,犯行至為明確,斷無改判無罪之可能」,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房阿生、蔡光治等人,如何明知各該案件應為有罪之判決,但卻為無罪之判決,已嫌起訴不憑證據。況在張炳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案,雖歷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最終亦為有罪判決確定,即便客觀事實如此,但在司法審判上,「案件判決確定」只是代表終局法律秩序如此確定而已,不能引申到「案件應如此判」或「如此判決始合法」的結論,此一事實從近年來蘇建和案裁定再審即可知,蘇建和等三被告原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經過多年始裁定再審,迄今已兩度獲判無罪,換言之確定終局判決不能代表「終局合法」這一事實。實則,案件應如何判決,必需由受訴法院法官依法審理,縱使判決確定不能認為該確定判決是唯一合法之判決,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房阿生、蔡光治等人自難採信。

⑵次按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對何以證明被告房阿生、蔡光治等就張炳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罪部分,明知其有罪而故為無罪判決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一項證據證明,徒言被告等枉法,自難憑信,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公訴人當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李春地、陳榮和、房阿生應該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沒有枉法裁判罪」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22頁),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24條」之規定,此部分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特予說明。

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達成違背職務枉法判決張炳龍無罪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9頁倒數第4行),然被告房阿生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珍迅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稱:被告蔡光治除在農曆年後某天,在聊天時提起張炳龍之窘境外,並未在與之討論過張炳龍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未與黃賴瑞珍有接觸等語,而被告蔡光治亦供稱:除了受黃賴瑞珍所託以200萬元交給房阿生這個事情外,沒有對房阿生行賄、關說,跟房阿生講到張炳龍沒有職業很苦,完全是閒聊的性質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房阿生對於被告蔡光治是否接受張炳龍、黃賴瑞珍等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毫無所悉,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而依卷內監聽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等證據,堪認被告蔡光治與黃賴瑞珍、張炳龍、段美月等人係共同對被告房阿生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房阿生對於被告蔡光治收受賄賂等行為,事前有所知悉,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被告蔡光治未必會告知被告房阿生本案行、收賄之全貌,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就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㈢又證人雷元結雖經本院傳喚,而因其滯留美國未歸,致未能到庭,此有證人雷元結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房阿生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雷元結到庭作證,且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特予說明。

伍、邱茂榮行使偽造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茂榮對於以個人帳號密碼查詢林秀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批示辦案進行單,指示書記官發函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並辯稱:林秀蕊已經知悉前夫楊明清再婚的事情,其再告訴林秀蕊,只是間接證實,不算洩密;至於其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並非以楊明清為被告之身分查詢,也是以其個人真正承辦之案件案號去查詢,並沒有任何不實,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也只是行政懲處而不涉及刑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邱茂榮在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27秒、10時52分32秒及10時54分02秒,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另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14秒,再度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案件為由,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再於98 年5月7日下午2時4分05秒、2時15分02秒,以相同方式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之案件案號,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等戶籍資料等事實,為被告邱茂榮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板檢玉訊字第0991600008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紀錄表(見99 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林秀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楊明清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全戶基本資料等電腦查詢列印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58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邱茂榮另利用前揭查詢獲知關於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1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46號)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6號)①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 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後交付給配屬書記官王家棋,並在不知情書記官王家琪製作之函稿上用印,以97 年1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號函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證件,嗣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月28日以屏枋戶字第0970000144號函函覆並檢送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所附之公證書等證件影本等事實,亦為被告邱茂榮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上開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號函之函稿、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97年1月28日屏枋戶字第0970000144號函暨檢附之楊明清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居留證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邱茂榮辯稱其並非以虛偽案號,或以別股案件發函查詢,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偵查行為並非可任意為之,毫無節制,必有發生犯罪嫌疑及與犯罪有關者始可發動其偵查權。而被告邱茂榮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案」案件名義填寫辦案進行單調取楊明清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證件,而楊明清並非該案之被告、告訴人、證人或關係人,且該案亦無任何涉及楊明清個人之相關事證存在等事實,此為被告邱茂榮所自承,而被告邱茂榮身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本應切實依照法律規定在辦案進行單上填載與案件相關之批示,惟楊明清並非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該案與楊明清亦無任何之關連,被告邱茂榮明知於此,竟仍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辦案進行單上發動偵查行為,為不實登載、批示後交予書記官製作函稿後發文,被告邱茂榮所為顯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邱茂榮前揭登載不實,亦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清、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容被告邱茂榮推諉。

㈢被告邱茂榮雖辯稱林秀蕊早知前夫楊明清已經再婚,其只是間接證實這件事,不算洩密云云。然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問(檢察官):為何跟楊明清離婚?答(林秀蕊):他ㄡ,他有女人,他跟大陸的。問:你在這個97年間是否有這個...請求這個邱茂榮,幫妳查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這個狀況,有沒有?答:在哪裡?問:在大陸結婚的這個狀況?答:喔。問:有沒有?答:喔,我看他是...。問:有沒有啦!答:喔,有。問:你那個時候請他幫你查是不是?答:ㄟ。問:情形如何?為什麼要查那時候?為甚麼?答:我忘記...問:他那個時候...他是不是有在大陸再結婚?答:ㄟ。問:你那時候是不是有請邱茂榮幫你查,他在大陸那邊跟誰結婚ㄚ,有沒有結婚ㄚ等等這些狀況,你是不是有請邱茂榮幫你查?答:去大陸ㄡ?問:對啦!答:我沒有叫他出去找,我沒看到...問:不是啦!你有沒有叫他幫你查一些資料,有沒有?答:喔,看我先生結婚?問:對,你有沒有請邱茂榮幫你查楊明清一些結婚狀況?答:有。問:有?情形如何?你那時候是怎麼拜託他的?說要拜託他要怎麼樣,然後他怎麼樣幫你查?怎麼樣?結果他怎麼跟妳講?答:沒有,他說你先生有結婚ㄡ,這樣子。問:你怎麼拜託他的?你怎麼跟他講說ㄟ你幫我查什麼東西?你怎麼跟他講?答:我說檢察官可以不可以幫我,你那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先生結婚了沒有。問:你為什麼要請邱茂榮幫你查?我的意思是說,你不是早就知道了嗎?還是不知道?那時候?答:(未出聲)問:你當時不知道,是不是?答:我只知道他有外遇,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結婚。問:你只知道他有外遇,而且就大陸那邊的女人就對了?答:ㄟ,對。問:他是去大陸經商還是幹嘛?答:沒有,他好像是...因為他電話過來,有時候全部都是大陸的,那個帳單過來全部都是大陸的。問:在台灣打電話跟人家聯絡的那個電話帳單?答:對。問:因為我發現他在台灣打電話跟人家聯絡的電話帳單都是跟大陸那邊的人的電話聯絡就對了。答:ㄟ。問:然後呢?還有什麼跡象?你不知道?完全有沒跡象?所以你就問他?還是你有聽你先生講說有人介紹?還是你先生有跟你講人家介紹他去...答:因為我先生他常常什麼e-mail,不是e-mail,就是電腦什麼在聯繫。問:你先生有在用電腦?答:有。問:用e-mail在聯絡就對了,你有偷看到?答:沒有,因為他常常會跟我講這個要怎麼樣跟人家MSN,因為我不會。他說這個到處都可以怎樣怎樣,我想說他是不是...。問:很會用,很會使用就對啦?答:他很會使用那些,跟一些女生交談ㄚ,幹嘛。問:但是你沒有看到,就對啦?答:他不給我看,不可能給我看。問:你說檢察官,是邱茂榮的意思嗎?你剛才說檢察官幫你查,那個檢察官是指邱茂榮的意思嗎?答:嗯,對。問:結果邱茂榮後來他怎麼跟你講?他說他查的結果,還是說他沒辦法查,還是說...他是怎麼講?答:他說他好像結婚了。問:你有沒有看到邱茂榮提供給你參考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相關資料?答:沒有,他只是跟我講說他已經結婚了。問:他沒有給你看一些資料?答:嗯。問:他有跟你講說那個對象叫什麼名字嗎?有嗎?有跟你講嗎?兩個字的?是吧!答:我忘記她叫什麼名字。問:他有沒有跟你講對象叫什麼名字,比如叫...?答:女的嗎?問:對。答:嗯。問:他有跟你講名字,是不是?答:嗯,可是我忘記了。問:他有跟你講,但是你忘記了?答:對,忘了。問:邱茂榮有跟我講這個該大陸女子的姓名,但現在我忘記了。問喔!為何邱茂榮可以幫你查這個妳個人需要的身分資料?比如說你先生有沒有結婚ㄚ,有沒有在別的地方結婚?他為什麼可以幫你查?答:我不知道,就問他,他就說,好。問:妳問他,他的答案就說好。答:嗯。問:妳是在何時地請託他?比如說你家或他家,還是打球的地方,還是說喝咖啡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在什麼地方?答:忘記了,我忘了,那麼久了。問:妳有沒有給他,你有沒有給邱茂榮妳的年籍資料或者是楊明清的年籍資料給邱茂榮?年籍資料的意思是身分證統一編號,還有出生年月日,你有沒有給邱茂榮你的或是你前夫的年籍資料,比如說我的身分證幾號,或是你前夫的身分證幾號,然後請他幫你查?答:查林秀蕊是OK的。問:你有沒有跟給他妳的身份證統一編號?答:沒有。林秀蕊,他就知道了。問:我沒有給他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他知道你的名字嘛!對不對?答:名字,對。問:他也知道你住那裡,還是他不知道你住那裡?答:他知道我住那裡。問:他知道我住在哪裡,所以他用我名字就可以查。問喔!妳何時知道邱茂榮是板檢的檢察官?答:他跟我們打球的時候,就大家都嘛知道。問:一開始認識就知道?答:對,每個人都知道。問:妳是否認識剛才到庭受訊的林淑慧?剛才走出去的那個林淑慧,你是不是認識?答:不認識,所有人都不認識。問:妳剛才說,請邱茂榮幫妳查楊明清是否有結婚的情形時,妳跟楊明清那時候的婚姻關係如何?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那時候離婚了沒有?答:我95年間離婚的。問:95年間離婚的,所以你們已經離婚了?答:(未出聲)問:你離婚了,你還管他?答:離婚的時候我怕他那個錢都花光或怎樣,以後會找我小孩,父子關係還是都會在ㄚ。問:小孩那時候是給誰監護ㄚ?答:給我。問:你再講一次可以嗎?你說你查他資料是為了擔心什麼事情?答:以後他如果沒錢幹嘛,還是會回來找小孩ㄚ,如果結婚的話,他自己有家庭,我可以...輕鬆了,我就不需要...小孩就...。問:他在外有負債的話..答:對ㄚ。問:會回來找小孩要,是不是?答:如果他結婚就比較OK了。問:但如果他結婚的話,有自己的家庭,我就沒有這方面的顧慮,是不是這個意思?答:(未出聲)...」(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之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是以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就伊如何不確知楊明清是否再婚,及與被告邱茂榮間如何商議由邱茂榮代為查詢楊明清資料一事,供述至為詳盡,被告邱茂榮辯稱林秀蕊已經知道楊明清再婚一事,顯非事實。

㈣雖證人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8月28日離婚後,在96年8、9月間楊明清帶著一個大陸老婆到家裡介紹給伊女兒認識,後來伊女兒有告訴伊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事情,所以不需要請邱茂榮查,也沒有請邱茂榮查楊明清是否結婚,但有問過邱茂榮關於小孩子是否要扶養父親或繼承的問題;只有一次邱茂榮在球場跟伊說你先生那件事情是真的,接著就去打球,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跟伊說大陸配偶之姓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7頁至第220頁),明顯附和被告邱茂榮之辯詞。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證人林秀蕊何以所述與偵訊筆錄不同時,證人林秀蕊稱:偵訊筆錄的記載是檢察官幫伊整理的,有些伊講不清楚,檢察官就問你的意思是否怎樣、怎樣,可以調錄音帶出來聽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依職權勘驗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偵訊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43頁至第246頁),經被告邱茂榮之辯護人再度詰問證人林秀蕊關於偵訊之情節,證人林秀蕊一改先前明確否認偵訊筆錄之態度,改稱:當初檢察官詢問伊時,伊因為緊張,所以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什麼事情,怎麼答都不對,就好緊張,檢察官問的只有聽到幾句話,後來聽到幾句什麼「幫我查」之類的,後來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繼之在法院當庭提示本院詳實記載當日偵訊過程之勘驗筆錄,並質以「問:當時

接著檢察官又問你你當時不知道,對不對?你回答我當時只知道有外遇,但是不知道有沒有結婚,為何如此?)」,證人林秀蕊則證稱:「因為當時我知道他有外遇,因為

狀況怎麼樣,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法院再度訊問證人林秀蕊「究竟有無請邱茂榮查楊明清有無結婚?」,證人林秀蕊一改先前確定之態度,改證稱:「我好像沒有」、「(問:『好像沒有』,是指有還是沒有?)事情過好久了,已經要四年了,太久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現在已經不記得你有無請他問?)對啊,當時在講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請他問。」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衡以證人林秀蕊在偵訊時所為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99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邱茂榮甫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證人林秀蕊當時應尚未與被告邱茂榮接觸,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相互勾串供詞之機會,供述動機較為純正,復衡以證人林秀蕊與邱茂榮係認識7、8年之球友,交情甚佳,此為被告邱茂榮所不否認,則證人林秀蕊自無於偵訊時刻意編撰不實之事實,以誣攀邱茂榮之必要。甚且被告邱茂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稱:「林秀蕊部分我發現他的筆錄與真實不太一樣,他講的與實際的情形不太一樣,所以才要求傳他來作證。我認為需要勘驗林秀蕊於警詢中的筆錄,他講的內容有必要去瞭解他為何要這樣講」,在本院詢問被告邱茂榮何以知悉林秀蕊在偵訊時受到誘導詢問時,被告邱茂榮稱:「我是這樣猜的,因為她講的事實與我瞭解的事實不一樣」等語,衡以證人林秀蕊接受偵訊時,被告邱茂榮並不在場,其卻能堅稱林秀蕊受到誘導訊問,而證人林秀蕊到庭後亦證稱:當初檢察官詢問伊時,伊因為緊張,所以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什麼事情,怎麼答都不對,就好緊張,檢察官問的只有聽到幾句話,後來聽到幾句什麼「幫我查」之類的,後來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等語,顯為附和被告邱茂榮辯解之詞。至於被告邱茂榮辯稱:該次偵訊筆錄並無詢問林秀蕊之年籍資料,亦未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光碟,確未有檢察官詢問證人林秀蕊之年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亦未有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錄音,此有本院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之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此一事項雖與筆錄之記載不同,然此僅涉及證人林秀蕊於具結程序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訟法第185條之規定調查證人之人別有無錯誤,亦未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林秀蕊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證人林秀蕊經歷被告邱茂榮是否洩密之事,檢察官通知作證,其人別並無錯誤;而林秀蕊當日係以證人身份經北機站人員通知到場說明後,經林秀蕊同意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是林秀蕊深知自身為證人,而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詳載證人結文,此有結文附卷可查(見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44頁),故證人林秀蕊亦知當日自己之身份及證人之義務等,從以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上開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影響於林秀蕊作證內容之真實性,其程序雖有瑕疵,但其違反之程度難認重大,應認不影響於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台上4365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被告邱茂榮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證人林秀蕊在偵訊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邱茂榮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因擔心楊明清離婚後在外有負債,會影響到小孩,所以請邱茂榮代為查詢楊明清之婚姻狀況,之後邱茂榮有告知楊明清再婚及再婚配偶之姓名等語甚詳,是被告邱茂榮所辯在告知林秀蕊之前,林秀蕊就已知楊明清再婚一事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茂榮確有受林秀蕊之請託而查詢「楊明清」之個人相關戶籍資料,且被告邱茂榮有將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系統)、函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文件等方式而查知楊明清之婚姻狀況,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予林秀蕊等事實存在。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邱茂榮曾告知楊明清結婚之事等語。由此足徵,林秀蕊委託邱茂榮查詢後,邱茂榮自電腦系統、發函查得資料後,自必告知林秀蕊而有洩漏之行為。

㈤被告邱茂榮另辯稱:林秀蕊已知楊明清再婚的事情,所以伊告知林秀蕊,只是確認性質云云。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7條定有明文。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本件被告邱茂榮基於其檢察官職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透過不實登載之辦案進行單,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發函查詢得知民眾楊明清之婚姻狀況及其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應屬於須防止洩露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被告邱茂榮竟未防止洩露,猶將該應祕密之消息告知林秀蕊而予以洩露,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3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予認定。被告邱茂榮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邱茂榮上開所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邱茂榮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邱創舜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創舜固坦承有於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先前生病,以前的事情都忘記,記不清楚,但伊作證時所說的都是據實陳述云云。被告邱創舜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張炳龍確曾交付郭文儒寄的「恐嚇信」給邱創舜且委託邱創舜代為處理,否則邱創舜無從知悉郭文儒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事後邱創舜向張炳龍報告時,張炳龍亦沒有反對,況張炳龍逃亡至大陸後,由其妻尤麗香攜回交付給邱創舜之信函中記載「邱兄...始有弟委託處理該事之情形,款項當時已結清...」等語,張炳龍亦自承「該事」就是指郭文儒30萬元這件事,足見張炳龍所稱未曾委託邱創舜處理係不實之虛偽陳述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炳龍前於80年6月19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承辦案外人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擔任受命法官,其明知該案在法律上實無改判蔡清標有罪之可能性,且郭文儒為圖脫卸其本身詐欺刑責而欲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張炳龍卻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生乃與郭文儒議定備妥30萬元,於81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王連生與張炳龍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車行途中,張炳龍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放置於西裝褲口袋內,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惟在該案審結前即於81年10月8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迄至85 年8月間郭文儒因個人資金緊縮而在85年8月21日透過陳永昌律師發函給張炳龍欲索回30萬元及利息,爾後在85年9月6日下午由邱創舜出面返還30萬元及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合計37萬6千元予郭文儒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文儒、王連生、林伯濟、陳永昌等人於另案中證述甚詳,復有支票、存根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號)79年12月28日至83年7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原稿、臺灣高等法院85年8月22日收件章、邱創舜具名函郭文儒之信件等在卷可資參佐(見85年度偵字第28448號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而張炳龍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因張炳龍不服

貞之喪葬費用放在伊這裡處理,所以在9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江美容打電話要伊帶江素貞之存摺去她興順街住處,伊就帶了江素貞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過去,到了江美容住家後,江美容說李春地有一筆買停車位之80萬票款,想看看大姊喪葬費用內的錢是不是剛好可以從這邊以周轉的名義來處理,江美容說她考慮了很久,認為把伊牽連進去並不妥當,但當時也沒有別的辦法,只好姑且一試,伊那時看她精神狀況很不捨,也沒有多想就答應,我們依江素貞前開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內容,想到以99年6月25日提領現金35萬元、於99年6月28日提領現金22萬元及18萬元,合計75萬元,作為不實借貸的說詞,並說好日後檢調單位調查時就說這筆錢是她週轉挪用過去;但伊不清楚李春地那張80萬元票款用在何處,伊想應該是購買停車位,而上開35萬元、40萬元之用途,事實上第一筆35萬元,伊留了6萬元當作伊母親生活費,剩下的29萬元就存到伊富邦銀行之個人帳戶,第二筆的22萬及18萬元,伊留了10萬元當作母親之看護費及生活費,剩下的30萬存到伊丈夫之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196頁至第110頁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05頁至第208頁之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李春壽則於99年9月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99年9月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大部分都實在,伊確實有在99年7 月2日晚上向陳辜斌借30萬元,並提供其妻蔡麗月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目的是想要利用暑假期間整理戶籍地的房子,但後來李春地發生事情,就沒心情去整理,也準備把錢充當保釋金,並沒有將30萬元交給李春地;事實上也沒有在99年6、7月間借錢給李春地,是因為在99年7月間某日,江美容到嘉義找伊商討李春地的事情,她說有筆40萬元的資金缺口,但因為伊只能找到35萬元的資金來源,就是前述向陳辜斌的30萬元借款,再加上從郵局帳戶曾領出4萬3000元的款項、身上的7000元現金,江美容說如果有檢調單位來問有關李春地有沒有向伊借錢時,請伊要說曾經借35萬元給李春地;當初江美容沒有說李春地借款是為了購買停車位之用,但因為今年過年時,李春地回朴子老家聊天時曾提過要多買個停車位,所以伊認為這35萬元資金缺口是買停車位的錢;伊基於兄弟之情,能幫忙就儘量幫忙,就答應江美容的請求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91頁至第93頁之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江美容於99年9月4日、9月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陳稱:李春地於99年7月13日被羈押後,透過律師轉達希望伊在99年6月底、7月初找到符合一筆7、80萬元款項、一筆30餘萬元款項之帳目,律師有說是為了要解釋李春地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伊一直以為李春地是以李依蒨帳戶內金錢購買,不知道確切的資金來源;剛開始伊拒絕了律師之要求,認為這可能會涉及犯罪,不希望自己也被捲入,之後李春地又透過律師再向伊提出要求,因為律師前後提過2次以上,印象中律師有說「大家都是這樣做」,且伊基於夫妻情分,才在99年7月下旬至8月初之間,打電話請二姊江素美幫忙查看大姊江素貞擬作喪葬費的款項中是否有足夠因應前開7 、80萬元之帳目,當晚江素美帶著江素貞的存摺到伊住處,經過伊與江素美查看交易明細後看到有三筆款項合計75 萬元,提領的時間、金額符合前述7、80萬元款項的要求,就請江素美配合陳述曾在99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借伊75 萬元之說詞;另外在99年7月底、8月初左右搭高鐵南下嘉義找李春壽幫忙,請他配合說明在99年6月底至7月期間曾借給李春地30餘萬元的事,李春壽基於兄弟之情而同意幫助,至於他如何準備資金來源之說詞,伊不清楚;伊與江素美、李春壽都知道是以不實借貸關係之方式串證,也知道將來檢調人員都會就此詢問,但基於夫妻、姊妹、兄弟之情才答應幫忙。後來有將上開不實借貸內容告訴律師,律師之後去律見時,應該也有轉述給李春地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0頁之99年9月4 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之99年9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江美容以鉛筆書寫「車46跟二哥拿34 30十5十5」之司法院便條紙1張(見扣押物編號B51-01)、江美容以電腦製作載有「向姨子借75:7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之電腦列印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51-2)扣案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證人江素美、李春壽確未曾於99年6月底、7月初分別借款75萬元、35萬元給江美容或李春地充作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款,被告李春地用以購買系爭停車位款項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邱茂榮在99年4月27日代何智輝轉交付之200萬元賄款,應認證人江素美、李春壽、江美容分別於99年9月2日、3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關於借貸原由、金額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無疑;而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上開偽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第24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6頁至第97頁),若無偽證之事實,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殊無自編偽證情節以攬刑責之理。又因被告李春地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有關其名下存款數額、財產購置之資金來源等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江素美、江美容、李春壽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當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李春地所涉貪污案件之後續偵查作為。

㈣關於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偽不實證述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李春地於羈押禁見中,透過辯護人律見之機會,由律師代為向江美容詢問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說明,待江美容與江素美、李春壽商討虛偽不實之借貸金額、過程後,再由律師轉達給李春地知悉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春地於99年9月7日接受北機站人調查員尋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

⑴證人江美容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是李春地透過律師要伊提供99年6月底、7月初符合一筆7、80萬元款項、一筆30餘萬元款項之帳目,律師有說是為了要解釋李春地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剛開始伊拒絕了律師之要求,認為這可能會涉及犯罪,不希望自己也被捲入,之後李春地又透過律師再向伊提出要求,因為李春地一再要求,律師前後提過2次以上,印象中律師有說「大家都是這樣做」,且伊基於夫妻情分,才去找江素美、李春壽幫忙,之後才製作扣案之便條紙、資金明細表;江素美、李春壽都是基於姊妹、兄弟情誼才同意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0頁之99年9月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之99年9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江素美亦證稱:伊與江美容間姊妹感情很好,當天去她家看到她的精神狀況很憔悴,很不捨,她要幫她先生(李春地)的忙,所以沒有多想就答應配合她,才在

第16101號卷㈨第199頁至第110頁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之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李春壽則證稱:伊只是配合江美容,因為李春地是伊弟弟,站在兄長的立場,可以幫忙、協助的,伊就去做,江美容當初沒有說為何要製造假的資金證明或配合證述不實借款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91頁至第93頁之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

⑷核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自身均因本件偽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顯見彼等確有偽證之事實,況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殊無自編偽證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而觀諸上開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所為證述,對於其自身所犯偽證罪責並無任何推託諉過之詞,實無再誣陷他人於罪之必要。

⑸再被告李春地亦自承:因本案被羈押後,想到購買停車位資金要做合理交代,就在99年7月底、8月初利用律見時機,向委任律師表示伊購買停車位的資金要找出合理解釋,並請其妻江美容拿回權狀,律師應該就這樣跟其妻江美容研究討論,之後律師再利用律見時機告訴伊其中75萬元是向江素美借、30餘萬元向二哥李春壽借,但伊無法確認是經由哪一位委任律師轉達,也不知道是誰設計該不實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7頁至第68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若非屬實,被告李春地何須自攬罪責上身。而被告李春地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身為資深法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不陌生,衡情亦深知檢調人員偵辦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姑不論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必將清查犯罪嫌疑人及其三親等親人之名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存款明細等偵查方向,再參以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上開虛偽證詞顯有利於被告李春地,被告李春地為躲避貪污罪之刑責,顯有教唆江美容等人偽證之動機,至為灼然。故被告李春地自白:為掩飾己身收受200萬元賄款並以之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一事,乃要求律師傳話給江美容交代「合理資金來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證人江美容係因被告李春地透過其選任辯護人教唆方為上開串證、偽證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張權固辯稱:並未教唆江美容偽證,也不認識江美容及李春地之家人,如何教唆他們偽證,其只是代李春地傳話給江美容詢問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之後再把江美容所說向二姐借75萬元、也有向二哥借錢等語轉達給李春地,伊確實沒有教唆偽證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春地於99年9月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其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自承:因本案被羈押後,想到購買停車位資金要做合理交代,就在99年7月底、8月初利用律見時機,向委任律師表示伊購買停車位的資金要找出合理解釋,並請其妻江美容拿回權狀,律師應該就這樣跟其妻江美容研究討論,之後律師再利用律見時機告訴伊其中75萬元是向江素美借、30餘萬元向二哥李春壽借,但伊無法確認是經由哪一位委任律師轉達,也不知道是誰設計該不實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7頁至第68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更於99年9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稱:因為伊有使用這200萬元,為了要合理說明資金來源,才主動向律師表示,請他們告訴其妻江美容這個事情,請他們想辦法如何說明資金,就是請律師去找江美容就資金來源怎麼去做合理的交代,等到律師再律見時才告訴伊要這麼說;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怎麼去合理說明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174頁至第179頁之99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甚至在檢察官追問「你所謂的請律師轉達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不就是要他們做偽證嗎?」,被告李春地回答「如果這樣講的話,那就應該是啊」(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179頁),在同日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而同意作證,李春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透過律師請江美容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所謂合理交代應該是做不實的敘述等語(見同上卷第180頁)。衡以被告李春地係本案貪污犯罪及偽證罪之被告,若非所述為真,被告李春地何須自白偽證犯行,自攬罪責上身。是以李春地迭次供承:其在99年7月14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為了掩飾其以所收受之賄款200萬元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一事,透過委任律師要其妻江美容就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且其所稱合理交代,即是要江美容做不實供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李春地雖稱:因為選任3位辯護人,且期間有多次律見,已經不記得是透過誰去傳達,也不記得是誰傳話進來等語,而證人江美容則稱:張權、王永茂、李育昇3位律師均有傳達過李春地要伊配合說明資金來源等語。然查,被告張權自承其係本案之主要承辦律師,其對案情最為瞭解,李育昇及王永茂只是受雇律師,負責協助律見李春地等語,核與證人李育昇、王永茂供稱:本案主要承辦律師是張權,其僅係受雇律師而聽從張權指示至看守所辦理律見,安撫李春地的情緒、讓他透透氣,或是將李春地在看守所內的生活需求轉達給江美容,再代為送衣物、書籍、藥物等給李春地,幾乎沒有討論到案情;江美容到事務所來討論案情時,主要也是由張權與江美容談,其只是有時在旁參與開會而已,沒有接觸到細節,也沒有傳達任何有關停車位資金來源的訊息,有時候張權會與江美容獨自在辦公室裡討論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23頁至第31頁之李育昇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34頁至第39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同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王永茂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張權應係主要承辦李春地涉嫌本案之偵查中辯護人,則有關案情之討論當係由被告張權與李春地、江美容溝通聯繫。至被告李春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就這筆126萬元票款部分,請律師去詢問江美容,做合理的交代來源,沒有跟律師講說不實的資金來源,之所以在偵訊時說「作不實的來源證明」,是因為伊當時已經自白,當然會講不實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然被告李春地此部分供述已與其先前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一致供述顯不相符,是否得僅憑被告李春地此部分證詞,遽認其先前所為之一致供述均具有瑕疵不足採信,殊非無疑;且觀諸證人江美容於歷次訊問時均稱:有向律師表示這樣做會涉及犯罪,但律師說「大家都這樣做」等語,顯見江美容亦知所謂「合理交代資金來源」一節,係在做偽證甚明,是被告李春地此部分證述,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張權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張權固辯稱:李春地與江美容係夫妻關係,有一定默契存在,況其根本不認識她們家人,如何教唆偽證云云。按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被教唆者之行為,如為教唆人所認識或預見,教唆人即應對被教唆者之行為負教唆之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李春地、江美容前開供述可知,雖被告張權未向江美容言及以何方式安排「合理交代資金來源」,但被告張權為律師,曾任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事務至為熟稔,其明知涉犯貪污案之被告,當然對財產之變動有說明之可能性,而該財產之來源,如係當事人自己所處理者,應自己知之詳知,如非自己親自處理,始有詢問處理者來龍去脈之必要。然被告李春地從未陳明以該停車位是江美容所處理,其對資金之來源不明等事由,但竟要求張權轉達江美容「合理交代資金來源」已與事理不符,此係李春地要求江美容偽證金錢一節已甚明顯,被告張權有前述專業背景,當知之甚明。且為達此一目的而製作不實金錢往來,諸如借貸、標會等等,乃得預見之事,故在被告張權告知江美容安排「合理交代資金來源」時,被告張權即明知李春地要求江美容做偽證之事實,而其仍然傳達。不僅如此,被告張權在江美容回報:「車46跟二哥拿34 30十5十5」、「向姨子借75 :7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支付系爭停車位價款之資金來源後,其再轉達給被告李春地時,無論係被告李春地或被告張權,均顯已就江美容唆使「二哥」李春壽、「二姨子」江素美偽證之手段或方法行為,有所認識,自應就其方法結果之全部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況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江美容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春地、張權就是要求江美容可以找出「合理資金來源」,雖具體之方法、手段並未言明,然為達此目的,使用之手段不論有無不同,但當江美容告知被告張權上情時,被告張權即已知悉,其仍再將之轉達給被告李春地知悉,被告李春地亦在其後檢調人員偵訊時為相同之應答,對於江美容所為之安排,被告李春地或張權均未曾指摘有何不當,可見江美容找江素美、李春壽配合編撰不實借貸關係及其後偽證等行為,均為彼二人明知,亦即依江美容所證述之教唆江素美、李春壽偽證之內容及行為,並未超出教唆者即被告李春地、張權之教唆範圍,被告張權所辯不知道江美容去找家人串證、偽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

⑷又被告張權雖未直接唆使江素美、李春壽偽證,然按基於教唆犯獨立處罰之本旨,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教唆之教唆犯,則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及28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告李春地及張權二人先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中旬至8月間,多次由被告張權向江美容表示李春地需要其代為安排、交代購置系爭停車位價款之資金來源,促使被告江美容產生偽證、教唆偽證之決意,此時江美容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被告李春地、張權尚未成立教唆之教唆犯,然江美容為安排資金來源,遂於99年7月下旬至8月間,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江素美、李春壽一同編撰不實借貸關係,並約定日後檢調人員調查時需以相同說詞應答,江美容再透由被告張權轉知給羈押禁見之被告李春地,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因此萌生偽證之決意;迄至99年9月2日檢調人員詢問被告李春地關於購置停車位之資金來源時,被告李春地即已事先安排好之說詞應答,檢調人員旋即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江素美、江美容、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李春壽,江素美、江美容、李春壽在供前具結後,就被告李春地購置停車位之資金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至此江美容為直接教唆江素美、李春壽之教唆犯,被告李春地、張權為教唆之教唆犯,然被告李春地、張權之教唆江素美、李春壽之教唆行為為其直接教唆江美容之教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

㈥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春地於99年9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針對系爭停車位價款給付方式係供稱:購買系爭車位之126萬元是分2筆存入伊個人支票帳戶,一筆46萬元,其中30餘萬元是向二哥李春壽週轉、6萬元係從伊個人郵局帳戶提領加上身邊現有現金而湊成46萬元,另筆80萬元,其中75萬元是江美容向她二姐江素美借款、5 萬元是伊手邊的現金等語,足見被告李春地於該次偵訊中係否認購置系爭停車位資金來源與邱茂榮、何智輝交付之200萬元賄款有關。再對照被告李春地透過被告張權一同教唆、要求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在99年9月2日、3日在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在99年6月底、7月間李春地與江美容分別向李春壽、江素美借款、借款數額、緣由、過程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係為附和其否認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係賄款之辯詞而來,可見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被告李春地曾否收受邱茂榮、何智輝交付200萬元賄款之事實存否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以認定。

㈦另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春地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是被告李春地此部分行為仍構成刑法教唆偽證罪,特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春地、張權有為前揭教唆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被告葉宗鎰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宗鎰固不否認伊係台灣高等法院執達員,且於96年間係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負責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

⑶又被告邱茂榮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賴瑞珍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被告黃賴瑞珍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賴瑞珍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賴瑞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賴瑞珍與蔡光治、何智輝、謝燕貞所犯之行賄被告陳榮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叁部分:被告黃賴瑞珍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賴瑞珍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賴瑞珍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黃賴瑞珍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蔡光治、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賴瑞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賴瑞珍與張炳龍、段美月、蔡光治所犯之行賄被告房阿生,被告黃賴瑞珍與張炳龍、段美月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賴瑞珍先後2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謝燕貞部分:核被告謝燕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茂榮共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和、李春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燕貞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邱茂榮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燕貞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謝燕貞就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本於單一行賄犯意所為,且2次行為之時空密接,均係為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何智輝分別與邱茂榮、蔡光治及黃賴瑞珍共同謀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再由被告何智輝與共同被告謝燕貞共同籌措違背職務行賄所需金錢,繼之推由被告何智輝出面分別交付賄款給被告邱茂榮、黃賴瑞珍,則被告謝燕貞雖與邱茂榮、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何智輝既與被告邱茂榮、被告何智輝與蔡光治、黃賴瑞珍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何智輝復與被告謝燕貞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針對行賄被告陳榮和部分,被告謝燕貞、何智輝、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以及行賄被告李春地部分,被告謝燕貞與被告邱茂榮、何智輝間,均應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各自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謝燕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段美月、張炳龍部分:

⑴核被告段美月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段美月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段美月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段美月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房阿生、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段美月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段美月就行賄被告房阿生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張炳龍、蔡光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張炳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張炳龍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炳龍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炳龍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張炳龍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房阿生、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炳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炳龍就行賄被告房阿生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蔡光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炳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邱創舜部分:被告邱創舜就犯罪事實肆所載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創舜就被告張炳龍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對於其是否受張炳龍委託代為返還賄款給郭文儒等重要關係事項,迭於86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9法庭、於9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8法庭,均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對前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邱創舜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先後歷次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上述關於連續犯之認定,容有誤會,特此說明。再者,被告邱創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並未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張權部分:核被告張權就犯罪事實陸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又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被告張權同時教唆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仍為單純一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權雖係與被告李春地共同教唆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偽證,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故被告李春地、張權僅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檢察官認渠等為共犯,尚有誤會。被告葉宗鎰部分:

⑴核被告葉宗鎰就犯罪事實柒所為,其於行為時即96年7月間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負責包含①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

嗣因何智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背信罪分別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後,何智輝僅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背信罪部分,因何智輝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於98年12月30日分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刑事第十庭之被告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事務分配更易,自99年1月1日起由被告陳榮和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與李春地、黃斯偉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而被告李春地收案後,分別於99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4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且言詞辯論終結,嗣於99年5月12日宣判,該案被告何智輝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等事實,為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黃賴瑞珍、邱茂榮等人所供認在卷,且有被告何智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8日院鼎文廉字第1000002199號函暨所檢附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網路列印版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資料卷第28頁至第46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88頁至第93頁、本院何智輝案相關書類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再查,同案被告何智輝於收到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而知悉其發回更審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承審法官係篤股李春地後,即要求其司機謝騏杰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而有下述對話:⑴99年1月8日12時53分42秒:謝騏杰:喂。黃賴瑞珍:你哪裡?謝騏杰:ㄟ,小賴姐喔。黃賴瑞珍:嘿。謝騏杰:我昨天送的那個柿子漂不漂亮啊?黃賴瑞珍:你送什麼?謝騏杰:昨天,柿子啊?有沒有?我搬給你的啊!黃賴瑞珍:你是誰?謝騏杰:昨天,昨天啊,中午啊,我不是搬柿子給妳嗎!黃賴瑞珍:嘿,你是何…何先生的那個…謝騏杰:嘿,對對對。黃賴瑞珍:嘿,對,有有有有,有。謝騏杰:那個,嘿,那個漂亮嗎?黃賴瑞珍:很漂亮。謝騏杰:嘿,那個,那個啊,他又要上課了,19號要上課。黃賴瑞珍:好好好。謝騏杰:啊他那個好像是「篤」吧,那個何篤霖啊,那個「篤」啊。黃賴瑞珍:喔,何篤霖喔!。謝騏杰:對對對,然後那個教授啊,姓李啊。黃賴瑞珍:我知道。謝騏杰:姓李,叫李什麼,李春地啊。黃賴瑞珍:喔喔喔喔…謝騏杰:嘿嘿嘿,好。黃賴瑞珍:好好好…。謝騏杰:好好好…⑵99年1月8日14時3分46秒黃賴瑞珍:大哥怎麼樣?何智輝:那個有送嗎?(客家語)黃賴瑞珍:喔,他說他是紅衛兵呢,來來來,你等一下(電話轉交蔡光治)蔡光治:喂。(斷線)⑶99年1月8日14時4分20秒黃賴瑞珍:他說那個人他要看他單子上面誰啦,等一下啦(電話轉交蔡光治)蔡光治:喂?何智輝:你好。蔡光治:這個傢伙不好搞。我回去去看一看上面是什麼?何智輝:OK,我知道。好。蔡光治:OK。何智輝:那個那個要來玩喔,月底啊蔡光治:好。⑷上述通聯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至第316頁)。⑸甚且,被告謝燕貞迭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長期以來何智輝都要伊儘量去加強和賴瑞珍、蔡光治及透過邱涵纖去和邱茂榮的聯繫,賴瑞珍及蔡光治是一直都有聯繫,邱茂榮則是從99年初開始聯繫;而且何智輝在車上和蔡光治都是討論官司的事情,何智輝會拿案件有關的起訴書等資料問蔡光治,但他們講話的聲音都很小聲,伊也沒有刻意地去聽清楚,甚至有時候會下車避免去聽,或者何智輝、蔡光治是上去賴瑞珍駕駛的白色轎車談話;至於何智輝和邱茂榮碰面談話內容,因為邱茂榮做事非常謹慎,他跟何智輝車上談話時,車上都不能有人,且何智輝交代以「板橋大哥」或「天橋下的朋友」來稱呼邱茂榮,所以他們會面時伊都不在車上,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覺得都與何智輝的官司有關,因為其中有幾次到臺北和蔡光治在車上談論有關何智輝官司的事情,何智輝接著就會約邱茂榮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碰面,因此談的也是有關官司的事情,而且何智輝曾經很興奮的說邱茂榮是21期的,後來又經常要伊透過邱涵纖去聯繫與邱茂榮會面的事情,伊猜想應該是邱茂榮對何智輝銅鑼更審案有關聯性、何智輝又找到門路,邱茂榮的角色應該跟賴瑞珍、蔡光治一樣;99年5月23日那筆200 萬元是交給賴瑞珍,何智輝與賴瑞珍沒有金錢借貸,何智輝不會平白無故給賴瑞珍錢,所以伊認為這些錢都是跟何智輝的官司有關,何智輝要透過邱茂榮、賴瑞珍及蔡光治去擺平銅鑼弊案官司,讓他傷害降到最低或是無罪,伊感覺這些錢都是跟何智輝的官司有關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114頁至第119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⑹由上揭通話內容及被告謝燕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同案被告何智輝應屬對我國司法審判欠缺信心,因而其在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後,是否仍受有罪判決甚為關心,乃思可否透過與被告李春地相識之人傳話並表示行賂之意,以求有利於己之判決,甚為明確。堪信本件同案被告何智輝係在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發回更審後,於99年1月間收受該案刑事傳票,獲悉承辦受命法官係李春地後,方開始透過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拉上關係,進而為行賂行為,此起意行賂之時間,應屬可信。㈣同案被告何智輝探知被告李春地係司法官第21期結業,旋即透過被告邱茂榮,以同期同學情誼向被告李春地行賄,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影響被告李春地本於其法官職務承審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對該案之心證,而為有利被告何智輝之認定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同案被告何智輝係於99年1月初,知悉承審法官李春地係司法官訓練所第21期結業,恰與被告邱茂榮係同期同學,即積極透過被告謝燕貞與被告邱茂榮之女邱涵纖聯繫何智輝與邱茂榮兩人見面事宜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被告邱茂榮之女邱涵纖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這1、2年間伊父親邱茂榮有透過伊與何智輝聯繫會面的時間、地點,今年(即99年)開始他們透過伊聯繫見面之次數比較頻繁一點,大部分都是何智輝的助理謝小姐打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何智輝要跟邱茂榮見面,伊就會打邱茂榮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轉達,或是回到家再告訴邱茂榮,邱茂榮就會要我聯繫謝小姐轉達與何智輝會面的時間地點,伊與謝小姐都是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何智輝也曾透過陳愷璜和杜彥尹聯繫伊轉告會面的事,不過次數比較少。伊幫忙聯繫的會面地點只有兩個地方,一個是邱茂榮板橋地檢署辨公室外面的天橋下,另一個是我家地下室車道出口外面的巷道,也就是在桃園市○○○街跟中埔二街交叉口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復為被告謝燕貞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甚而被告謝燕貞於99年8月31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那段時間何智輝常要伊同時聯絡邱茂榮與賴瑞珍,賴瑞珍及蔡光治是一直有聯繫,但是邱茂榮是99年初才開始密集聯繫,何智輝曾經很興奮的說邱茂榮是21期的,應該就是何智輝對於更審的官司又找到門路了,後來何智輝常常要伊跟邱茂榮的女兒邱涵纖聯繫,也是要探知邱茂榮那邊有沒有任何官司的訊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足認同案被告何智輝於99年1月間開始,為了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方與被告邱茂榮密集聯繫。⑵又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亦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何智輝不知道透過什麼人請邱涵纖轉告訊息,伊就與何智輝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是在何智輝的車上談話,何智輝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李春地承審,拜託伊去找李春地幫忙,伊就接受何智輝的拜託約李春地見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邱茂榮仍供稱:在98年底、農曆年前某一天,何智輝透過秘書打電話給邱涵纖說有事情要找伊,與何智輝見面後,他說他苗栗銅鑼科學園區的案件現在李春地那邊,希望伊幫忙去找李春地,目的當然就是要去關說,看這個案子能不能在現有證據下判無罪;過一陣子,伊有跟何智輝說雖然與李春地是司法官訓練所同學,但是我們2、30年沒有聯絡,跟他不是非常熟,請何智輝再去找別人,經過一、二個月,何智輝又回來找伊,要伊去跟李春地打聽一下子;在何智輝找伊二、三次之後,就有打電話給李春地,也有見過面提到何智輝的案件,伊是跟李春地講如果證據查清楚以後,這個案子是不是能夠幫忙判無罪,當時李春地說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發回意旨很清楚說貪污部分無罪,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很厚,還沒看清楚,所以不知道;伊回來就轉達給何智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本院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是被告邱茂榮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99年1月間,同案被告何智輝透過謝燕貞、陳愷璜等人與邱涵纖聯繫表達欲與邱茂榮見面之訊息,見面後,何智輝即請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接觸,轉達何智輝希望李春地在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能給予「幫忙」等情。⑶雖被告邱茂榮於本院99年11月8日訊問時辯稱:其與何智輝相識10多年,何智輝之前就有拿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相關案情來詢問,所以其對該案案情十分瞭解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邱涵纖、被告謝燕貞所供述之聯繫何智輝與邱茂榮見面情節,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均無直接聯繫,而係以曲折、迂迴、隱晦之方式,透過謝燕貞、邱涵纖居中聯繫,此顯非相識10多年好友聯繫見面、詢問法律問題之常情,甚至被告謝燕貞曾於偵訊時供稱:何智輝交代伊跟邱涵纖連絡時都是轉述「暗語」,後來也比較少叫伊幫他們連絡了,伊想是不是他們做了什麼事情被發現了,才會發簡訊說以後不要再連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24頁至第29頁),證人邱涵纖亦於偵查時證稱:99年4月27日邱茂榮要伊轉達何智輝說調查局在注意,以後不要再聯絡了等語,所以伊就在99年4月27日上午10點57分傳簡訊給謝燕貞說「請通知先生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有調查局在注意」,所謂的「先生」就是指何智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88頁),證人邱涵纖係被告邱茂榮之親生女兒,當無設詞誣陷其父即被告邱茂榮之理,其所為證述當屬真實。是若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見面僅係一般友人相約見面、討論法律問題,何須以此輾轉方式透過第三者相約,又何須顧忌檢調人員介入調查,被告邱茂榮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綜上,足認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自99年1月間起相約見面、聯繫之原因,顯非一般正常人際關係交往,亦非單純就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案情詢問,而係欲透過被告邱茂榮係司法官第21期結業而與被告李春地係同期同學的這層關係,以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方式,試圖影響承審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對該案審理心證,而為有利被告何智輝之認定。⑷另依據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何智輝與伊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見面,何智輝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李春地承審,拜託伊去找李春地幫忙,伊接受何智輝的拜託後就打電話約李春地見面;第一次跟李春地見面是伊母親過世之前,伊跟李春地說這個案子能不能判決無罪,李春地回說原則上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而且指明的很清楚,貪污這一部分,依法是可以判無罪的,但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宗很厚他沒有看清楚,所以這一部份是不是可以判無罪,他不是很清楚,伊就跟李春地說把所有的證據、卷宗都看清楚了以後,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給他200萬元等語,李春地當時不置可否,伊回去找何智輝轉達李春地不置可否,何智輝就說麻煩伊再去找李春地,卷宗是不是已經看清楚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核與被告李春地於歷次接受北機站調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亦供稱:邱茂榮在他媽媽過世前一段時間,就開始因何智輝這件官司約伊見面,印象中曾與他碰面4次,第一次是99年2月23日邱茂榮母親公祭前的某一天(何智輝案件第一次開準備程序之前),第二次是去祭拜他母親,並沒有談到何智輝案件的事情,第三次是4月13 日、第四次就是4月27日那天。第一次見面是邱茂榮打電話約伊到中山堂堡壘咖啡廳喝咖啡,在伊認知中,是因為伊第一次開何智輝案件之準備程序前有發傳票,所以邱茂榮知道這個案子是伊承審就主動打電話約見面,可能是聯繫之後約隔天或隔幾天後才見面,一開始邱茂榮只是閒聊寒喧,之後邱茂榮提到何智輝的案子,他表示他和何智輝是多年的朋友,希望伊能在官司上多幫忙,應該就是這次有提到能否判何智輝無罪,伊僅回答「知道了,我會看一看」,沒有明確答應邱茂榮,只是表示有收到他要求無罪的訊息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44頁至第4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99 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3頁至第55頁、第174頁至第180頁),就有關被告邱茂榮在99年1月間,受何智輝之託,以同期同學敘舊名義邀約被告李春地見面,兩人見面後,被告邱茂榮當面表達何智輝希望獲得較有利,甚或是無罪判決之意,且被告李春地並未當面拒絕被告邱茂榮之請求等事實,被告邱茂榮、李春地所為供述,互核相符,復與常情無違,足以採信為真實。堪信被告邱茂榮於99年1月間與被告李春地第一次碰面時,即轉達同案被告何智輝希求為較有利之判決,甚或無罪判決,因見被告李春地未明確拒絕,認有所空間,以此轉知同案被告何智輝,何智輝方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承審法官李春地,企求換取較有利之判決結果,誠屬可能。㈤又同案被告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前積極籌措350萬元現金,其中50萬元、39萬元係何智輝分別向其姐何貴嬌、何春嬌借款,另270萬元係由共同被告謝燕貞籌措90萬元、何智輝出面以謝燕貞名義簽發180萬元支票及本票向證人即何智輝二姐何春嬌借款180萬元,而謝燕貞及何春嬌係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何春嬌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交付給何智輝,同日再由不知情司機謝騏杰搭載何智輝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與被告邱茂榮會面,由何智輝在車上交付現金350萬元給被告邱茂榮,再由被告邱茂榮與李春地相約見面後,被告邱茂榮將其中200萬元現金,以自有之老舊黑色提袋盛裝,於同年4月27日中午時分,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給李春地收受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關於同案被告何智輝籌措350萬元賄款之資金來源,其中90萬元係由被告謝燕貞挪用其夫曹宗哲經營之峻德企業社帳戶內69萬元、其身上現金21萬元而湊足在99年4月13日交付給何智輝等情,業據被告謝燕貞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前何智輝服務處的帳是伊在處理、經手,在99年3月底結算何智輝服務處支出帳時,何智輝要伊將服務處的帳結一結,從以往共事的經驗可以判斷他應該是要用錢,對帳後帳面上還有270萬元,但伊已經先行挪用,幾次討論中,何智輝有提到需要350萬元,本來伊建議向何貴嬌等人借款,後來在99年4月11日電話中,何智輝說向何貴嬌借50萬元、何春嬌借39萬元,所以要伊將270萬元準備好,但何智輝沒有明說是哪一天要用錢,或是用途為何,只是一再提醒將「東西」(也就是錢)準備好,但從何智輝那段時間多次透過伊與邱涵纖、賴瑞珍聯繫跟邱茂榮、蔡光治會面的事情,伊推想這筆錢應該是跟他的官司有關,但伊沒有當面問何智輝。直到99年4月13日,何智輝才說當天要用錢,伊一時實在湊不出來,手頭上只有20、30萬元現金加上99年4月12日從峻德企業社戶頭領出69萬元款項,僅湊得90萬元,但何智輝一直催促說當天無論如何都要湊足270萬元給他,伊急著向友人借貸但都沒有借到錢,原本伊以為錢是要給黃賴瑞珍,但詢問謝騏杰有關何智輝當天的行程才知道下午3點要與「板橋大哥」會面,伊覺得事態嚴重,只好跟何智輝坦承湊不到希望可以延後給,但何智輝很生氣的說不可以,這筆錢要用在很重要的事情,伊想應該是跟銅鑼案官司有關的事情,之後就由何智輝出面向他的二姐何春嬌借款180萬元,並要伊帶著伊個人支票、湊到的90萬元現金趕過去;當天下午約3點左右匆忙趕到何春嬌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何智輝、何春嬌及何春嬌的先生江俊宏都在場,伊將湊得現金90萬元(以銀行裝鈔之牛皮紙袋包裝)放在客廳桌上,並開立伊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面額180萬元、發票日99年4月14日之支票給何春嬌作為擔保,過幾天再拿現金換票,同時,何智輝就將那90萬元放入原已裝有現金的喜餅禮盒中,再將該禮盒裝入紙袋內,伊不知道禮盒內裝有多少錢,但加上伊湊得之90萬元、向何春嬌借款180萬元,至少有270萬元;之後伊離開在等待電梯時,何智輝也跟著出來,表示要伊開車送其到板橋地檢署且要伊提那個裝有禮盒的紙袋,但伊車子沒油所以無法發動,何智輝要伊打電話聯繫邱涵纖,以塞車為理由請她通知邱茂榮碰面時間從下午3點延後到4點,何智輝就提著該紙袋去坐謝騏杰開的那部車;他們離開以後,江俊宏又打電話要伊上去加簽1張面額180萬元的本票做擔保;這筆錢後來因為那張180萬元之支票退票,何春嬌有打電話要錢,還說要不是何智輝當天急著要用錢、這是何智輝的救命錢,不然她也不會把錢借我等語,伊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伊後來就另外開3張面額分別為90萬、45萬、45萬元的支票給何春嬌,這3張支票都有兌現,還清後180萬元的本票也有拿回來等語不諱(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5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謝燕貞之夫曹宗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經營峻德企業社從事土方清運等業務,在99年4月12日客戶廣鑫營造公司匯了69萬元工程款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其即將之領出預備作為支付砂石運輸費用及家用,故將之交付給謝燕貞保管,翌日中午左右,謝燕貞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先挪用該筆69萬元,其有同意謝燕貞可將其中20、30萬元挪用,至於謝燕貞拿這筆錢用途為何,其不清楚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16101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42 頁),應認被告謝燕貞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⑵又同案被告何智輝在99年4月13日之前向謝何貴嬌籌措50 萬元、向何春嬌籌措39萬元,之後在99年4月13日出面以謝燕貞名義向何春嬌借款180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謝燕貞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同前所述),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智輝之姐謝何貴嬌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何智輝有拿出80萬元與其合夥買法拍屋,就是「胡楊坊」(指雙峰路的兩間房子),後來他在99年4月13日前1、2天說要拿回50萬元,就在同年4月13日從銀行領出來在何智輝的苗栗辦公室交給謝騏杰;後來何智輝又說他女兒唸書要用錢,就把剩下的30萬元拿回去,拿回30萬元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智輝之姐何春嬌於2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在偵查中傳喚到庭具結證稱:99年4月13日何智輝打電話表示謝燕貞原本要準備180萬元給他,但謝燕貞沒有準備好,希望伊能借給謝燕貞,伊就叫伊夫江俊宏提領180萬元現金,後來何智輝、謝燕貞就到伊永和市○○街58號3樓住處,因為何智輝與謝燕貞時常一起出入,所以何智輝會陪謝燕貞一起過來;當時謝燕貞強調這筆錢在公司帳戶內,明天才能領到,2天後就能還款等語,也當場開了張面額180萬元、到期日是99年4月14日的支票作為擔保,伊就將這180萬元倒在客廳桌上,在何智輝與謝燕貞面前清點後交給謝燕貞,不記得謝燕貞用什麼袋子裝錢,借錢的用途為何,伊也不知道;謝燕貞跟何智輝一起離開後,伊向銀行查詢謝燕貞的信用紀錄,發現謝燕貞有11次退票、9次補票紀錄,且那張180萬元的支票在99年4月16日退票,伊有打電話給謝燕貞要求還款,因此與她發生爭執,之後謝燕貞才又開3張面額分別是90萬元、45萬元、45萬元的支票,這3張支票後來都有兌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92頁至第98頁)、證人即何春嬌之夫江俊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春嬌在99年4月13日下午2點多要伊去銀行從伊中小企銀苗栗分行帳戶內提領180萬元現金,說是謝燕貞有急用,伊領款返家後,何智輝及謝燕貞先後到伊永和市○○街58號3樓住處,但伊進房去看股市○○○○○道何智輝跟謝燕貞如何拿錢離開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92頁至第98頁),復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謝勝郎筆記本、江俊宏之存摺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42頁、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⑶同案被告何智輝在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湊足350萬元現款後,即由不知情司機謝騏杰搭載何智輝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與被告邱茂榮會面,且在同日將35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邱茂榮,其中200萬元透過邱茂榮交付給李春地,剩餘150萬元則由被告邱茂榮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①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何智輝不知道透過什麼人請我女兒邱涵纖轉告他要找伊的訊息,伊就與何智輝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是在何智輝的車上談話,何智輝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李春地承審,拜託伊去找李春地幫忙,伊就接受何智輝的拜託約李春地見面;第一次見面時何智輝沒有說要給200萬元,是農曆過年後,是第2、3次見面才說的,後來何智輝在99年4月13日下午,在板橋地檢署旁邊的天橋下,在他的車上交給伊350萬元,何智輝當時說200萬元要給李春地,剩下150萬元是給伊幫忙的車馬費,伊收了之後放在車上,就開車與李春地會面,碰面後問他該案證據查完了沒有、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認為證據不行(判無罪)就跟伊說,伊會轉達何智輝,不要勉強,但李春地說他已經定辯論庭了,伊追問說「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可以,人家要給你200萬元,你就拿去」,他不置可否,因為也還沒有開辯論庭,他也不知道他的看法能不能過,所以他當天就沒有拿200萬元,他說以後再說,伊就先把錢拿回桃園住處,隔天再拿去辦公室放,伊將150萬元中拿30萬元帶回桃園住處天花板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剩下120萬分成2包、各60萬元,都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辦公室,放在伊堆放雜誌、司法公報的文件堆中,後來從其中一袋拿了10萬元花掉了,另外200萬元就放在辦公室,在4月27日要拿給李春地那天才用之前打乒乓球廢棄的黑色球袋裝著,如果李春地不收,就帶回去還給何智輝,如果李春地收了,伊就知道李春地不會判何智輝有罪,這是心照不宣也是常理的判斷,根本不用口頭上來講,如果收了人家的錢,還把人家判了2、30年,還有這種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②被告邱茂榮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復供稱:在99年4月13日,何智輝將車子停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方的馬路附近,在車上交付一個裝有350萬元現鈔的水果禮盒,其中200萬元是要行賄李春地法官,另外150萬是何智輝覺得伊一直幫忙、很辛苦,他過意不去,所以給伊150萬當車馬費;伊4月13日下午收到何智輝交付的350萬元後,就放在桃園家裡,其中30萬元藏在家裏,其餘款項隔天再帶到辦公室,10萬元花掉了、110萬元用牛皮紙袋承裝後藏在辦公室卷宗櫃中雜物堆內,200萬元放在黑色包包內準備要給李春地,後來在99年4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給李春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本院99年11月26 日勘驗筆錄)。③而被告邱茂榮上開所為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謝燕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99年4月13 日何智輝說當天要用錢,伊一時實在湊不出來,手頭上只有20、30萬元現金加上99年4月12日從峻德企業社戶頭領出69萬元款項,僅湊得90萬元,伊急著向友人借貸但都沒有借到錢,原本伊以為錢是要給黃賴瑞珍,但詢問謝騏杰有關何智輝當天的行程才知道下午3點要與「板橋大哥」會面,伊覺得事態嚴重,只好跟何智輝坦承湊不到希望可以延後給,但何智輝很生氣的說不可以,這筆錢要用在很重要的事情,伊想應該是跟銅鑼案官司有關的事情,之後就由何智輝出面向他的二姐何春嬌借款180萬元,並要伊帶著伊個人支票、湊到的90萬元現金趕過去;當天下午約3點左右匆忙趕到何春嬌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住處,何智輝、何春嬌及何春嬌的先生江俊宏都在場,伊將湊得現金90萬元(以銀行裝鈔之牛皮紙袋包裝)放在客廳桌上,並開立伊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面額180萬元、發票日99年4月14日之支票給何春嬌作為擔保,過幾天再拿現金換票,同時,何智輝就將那90萬元放入原已裝有現金的喜餅禮盒中,再將該禮盒裝入紙袋內,伊不知道禮盒內裝有多少錢,但加上伊湊得之90萬元、向何春嬌借款180萬元,至少有270萬元;之後伊離開在等待電梯時,何智輝也跟著出來,表示要伊開車送其到板橋地檢署且要伊提那個裝有禮盒的紙袋,但伊車子沒油所以無法發動,何智輝要伊打電話聯繫邱涵纖,以塞車為理由請她通知邱茂榮碰面時間從下午3點延後到4點,何智輝就提著該紙袋去坐謝騏杰開的那部車。伊想那筆錢應該何智輝是為了擺平他銅鑼案官司的事情,因為何智輝當天急著要那筆錢,且是帶著那筆錢去板橋見邱茂榮,因為伊沒有跟去板橋所以不知道錢是不是給邱茂榮,但從調查員播放的影片來看,邱茂榮拿走的紙袋就是伊在何春嬌家中看到裝錢的喜餅禮盒之紙袋等語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57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復經證人即何智輝之助理兼司機謝騏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98年7月回到何智輝辨公室擔任私人助理,負責服務案件及何智輝家裡的瑣事,例如相關帳單、費用向謝燕貞報帳後,再拿錢去繳、採買家用品、何智輝外出時擔任司機等工作,至於何智輝的帳冊支出明細,都是謝燕貞在處理的。在99年4月13日何智輝去育達上課,在此之前指示伊要跟謝燕貞聯絡拿東西,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跟謝燕貞連絡後,她說會直接跟何智輝連絡,叫伊就直接載何智輝上台北,何智輝交代說3點要到板橋地檢署外天橋下,因為時間還夠所以就先到北一女門口與蔡光治會面,他們兩人談話時伊在車外等,此時謝燕貞有電話過來,伊就說等蔡光治離開後再打電話謝燕貞,等到蔡光治下車離開後,就撥打電話給謝燕貞,在車上聽到何智輝罵人才知道謝燕貞湊不足錢,但多少錢伊不清楚;本來當天見完蔡大哥之後本來就要去板橋與邱大哥見面,但何智輝在車上罵完謝燕貞後就跟其二姐通話,接著就叫伊轉向開去二姐永和家,也通知謝燕貞轉去二姐永和家,車子到永和後,何智輝帶著伊認為裝著錢的牛皮紙袋先上樓,接著謝燕貞開車過來也直接上樓,本來何智輝或謝燕貞打電話說何智輝要坐謝燕貞的車,要伊先開車去板檢天橋附近等,結果才剛開走,何智輝又打電話說謝燕貞的車子沒有油發不動,後來伊就載何智輝到板橋地檢署天橋附近與邱茂榮(邱大哥)見面,他們兩人在車上見面時,伊下車在外面等,所以不知道何智輝有無交付東西給邱茂榮;何智輝下樓時所提的金色袋子是從樓上帶下來的,並不是車上原有的;但與邱茂榮見面後,載何智輝回到苗栗時,何智輝並沒有帶任何東西下車或遺留物品在車上,因為回家後伊都會清理車子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9頁)。④顯見同案被告何智輝分別向其姐何貴嬌、何春嬌借款50 萬元、39萬元,加上由被告謝燕貞籌措90萬元、何智輝出面而以謝燕貞名義簽發180萬元支票及本票向證人即何智輝二姐何春嬌借款180萬元,合計350萬元現款係由同案被告何智輝以金色喜餅禮盒盛裝後,於99 年4月13日下午由不知情司機謝騏杰搭載同案被告何智輝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與被告邱茂榮會面,由同案被告何智輝在車上交付賄款350萬元給被告邱茂榮等經過,確為真實,應屬無疑。⑷而被告邱茂榮在99年4月13日收受同案被告何智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天橋下所交付賄款350萬元後,在99年4月27日中午時分,將其中200萬元現金,以自有之老舊黑色提袋盛裝,在台北市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給被告李春地收受,剩餘150萬元則留供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①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自承:第一次見面時何智輝沒有說要給200萬元,是農曆過年後,約是第2、3次見面才說的;後來何智輝在99年4月13日下午,在板橋地檢署旁邊的天橋下,在他的車上交給伊350萬元,何智輝當時說200萬元要給李春地,剩下150萬元是給伊幫忙的車馬費,伊收了之後放在車上,就開車與李春地會面,碰面後問他該案證據查完了沒有、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認為證據不行(判無罪)就跟伊說,伊會轉達何智輝,不要勉強,但李春地說他已經定辯論庭了,伊追問說「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可以,人家要給你200萬元,你就拿去」,他不置可否,因為也還沒有開辯論庭,他也不知道他的看法能不能過,所以他當天就沒有拿200萬元,他說以後再說,伊就先把錢拿回桃園住處,隔天再拿去辦公室放,伊將150萬元中拿30萬元帶回桃園住處天花板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剩下120萬分成2包、各60萬元,都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辦公室,放在伊堆放雜誌、司法公報的文件堆中,後來從其中一袋拿了10萬元花掉了,另外200萬元就放在辦公室,在4月27日要拿給李春地那天才用之前打乒乓球廢棄的黑色球袋裝著;在99年4月16日那天,因為該案已經辯論終結,何智輝想打聽消息,所以約伊在板橋地檢署旁的天橋下見面,在他車上談話,他要伊打電話給李春地打聽看看該案判的結果如何,伊打了3次電話,第1、2次沒有人接,一直到第3次才聯絡上李春地,但李春地說他沒有時間,伊就透過邱涵纖聯繫何智輝再到板橋地檢署旁天橋下,伊就在何智輝車上轉達李春地的說法;應該是李春地收錢的前1、2天,當天伊太太送急診,何智輝打電話要詢問有沒有動靜,因為伊也不知道狀況,所以就在醫院打給李春地約他在老地方(即中山堂)見面、喝咖啡,他說好,應該就是99 年4月27日;4月27日當天伊就用黑色提袋裝著200萬元,如果李春地不收,就帶回去還給何智輝,如果李春地收了,伊就知道李春地不會判何智輝有罪,這是心照不宣也是常理的判斷,根本不用口頭上來講,如果收了人家的錢,還把人家判了2、30年,還有這種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②在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邱茂榮復供稱:在99年4月13日,何智輝將車子停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方的馬路附近,在車上交付一個裝有350萬元現鈔的水果禮盒,其中200萬元是要行賄李春地,另外150萬是何智輝覺得伊一直幫忙、很辛苦,他過意不去,所以給伊150萬當車馬費。在98年底、農曆年前某一天,何智輝透過秘書打電話給邱涵纖說有事情要找伊,伊與何智輝見面後,他說他苗栗銅鑼科學園區的案件現在李春地那邊,希望伊幫忙去找李春地,目的當然就是要去關說,看這個案子能不能在現有證據下判無罪等語,過一陣子,伊跟何智輝說雖然與李春地是司法官訓練所同學,但是我們20、30年沒有聯絡,跟他不是非常熟,請何智輝再去找別人,經過一、二個月,何智輝又回來要伊去跟李春地打聽一下子;在何智輝找伊二、三次之後,伊就先打電話給李春地約見面,見面時有跟李春地提到何智輝的案件,伊是跟李春地講如果證據查清楚以後,這個案子是不是能夠幫忙判無罪,但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當時李春地說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發回意旨很清楚說貪污部分無罪,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很厚,還沒看清楚,所以不知道,伊回來就轉達給何智輝;第三次、第四次見面時,何智輝就提到200萬元,他的用意是說如果能夠幫忙他的話,在現有證據下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可以幫忙的話,就會送給他(李春地)200萬元;再下一次與李春地約中午在中山堂廣場見面時,就有跟李春地說「如果你證據查清楚了,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那麼你幫這個忙,那何智輝願意答謝你,給你200萬元」,李春地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同意,只說再說;因為是要關說案子,所以伊大多用公用電話聯絡李春地,這樣比較隱密一點。因為李春地不置可否,所以何智輝有再度拜託伊去打聽,伊就在4月13日約李春地在中山堂廣場見面,也就是何智輝拿錢給我的那一天,伊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約李春地見面,見面時李春地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李春地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但是李春地沒有建議何智輝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各說清楚,所以回來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何智輝;當天與李春地見面時,只有重複那些,就是「如果這件事情能幫忙的話,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判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拿200萬元謝謝你」等語。4月13日下午收到何智輝交付的350 萬元後,就放在桃園家裡,其中30萬元藏在家裏,其餘款項隔天再帶到辦公室,10萬元花掉了、110 萬元用牛皮紙袋承裝後藏在辦公室卷宗櫃中雜物堆內,200萬元放在黑色包包內準備要給李春地,後來在99年4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給李春地,交付時兩人都沒說話,伊想應該(笑聲)應該(笑聲)難道..伊會弄其他的東西給他嗎?伊想他應該心裡知道,但是他沒有問,也沒有當場打開來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本院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③其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邱茂榮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一開始何智輝是拜託伊去向李春地打探案情,後來在99年4月13日伊與李春地見面時,有以暗示之方式跟他說伊會負責、伊會處理,因為我們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的椅子,伊以手勢比「二」,但不知道李春地有無看到,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但是他說「邱哥你自行處理好了,你不必管我」,伊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伊想伊表達的意思很明,所謂伊要負責是說如果這個案子在法律上真的要判無罪,伊會負責,伊又比了手勢「二」,伊的意思是說伊會負責兩百萬,但因為李春地沒有當場答應,那天就沒有交錢;後來因為何智輝有錢交給伊,當然何智輝會緊張就一直要伊去打聽消息,李春地也沒有回應,所以就在4月26日打電話跟李春地約4月27日見面,主要目的是要打聽這個案子判了沒有、結果怎麼樣,又因為當初有比「二」這個手勢,伊想如果把錢交給李春地,李春地有收的話,那是不是這個案子可能就有希望,所以就把錢裝在黑色包包內,於99年4月27日駕車前往中山堂與李春地見面,我們約在中山堂一樓,見面後伊就跟李春地說我們到地下停車場,他就跟著下去,伊就把後行李箱打開,把黑色包包拿給李春地,伊跟李春地說「這是人家送我的水果你吃吃看蠻好吃的」,李春地當場沒有打開來看,後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頁反面至第169頁之100年2月15日審理筆錄)。④而被告李春地於歷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供稱:邱茂榮在他媽媽過世前一段時間,就開始因何智輝這件官司約伊見面,第一次他用打電話到高等法院請總機轉給伊,之後就都直接打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約見面時間、地點,但不會在電話裡直接談事情;印象中曾與他碰面4次,第一次是99年2月23日邱茂榮母親公祭前的某一天(何智輝案件第一次開準備程序之前),第二次是去祭拜他母親,並沒有談到何智輝案件的事情,第三次是4月13日、第四次就是4月27日那天。第一次見面是邱茂榮打電話約伊到中山堂堡壘咖啡廳喝咖啡,在伊認知中,是因為伊第一次開何智輝案件之準備程序前有發傳票,所以邱茂榮知道這個案子是伊承審就主動打電話約見面,可能是聯繫之後約隔天或隔幾天後才見面,一開始邱茂榮只是閒聊寒喧,之後邱茂榮提到何智輝的案子,他表示他和何智輝是多年的朋友,希望伊能在官司上多幫忙,應該就是這次有提到能否判何智輝無罪,伊僅回答「知道了,我會看一看」,沒有明確答應邱茂榮,只是表示有收到他要求無罪的訊息,該次邱茂榮沒有明示或暗示會給什麼好處;第三次是邱茂榮約伊4月13日在中山堂廣場見面,他問到能否先解除何智輝限制出境的部分,伊告訴邱茂榮請何智輝遞狀,沒有要邱茂榮轉達什麼訊息給何智輝;最後一次見面就是4月27日中午,本來跟邱茂榮相約見面,但他打電話來說不能見面,伊沒聽清楚邱茂榮講說有人在跟的這一段話,伊只意識到邱茂榮說他當天不能來,所以才會回答說沒見面沒有關係,之後邱茂榮又打電話來說要見面,伊就去赴約,但邱茂榮沒有提及檢調人員已對本案進行偵查,如果有的話,就不會跟他見面了;而被告邱茂榮係於99年4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或2樓,就是在剛下樓梯停車場車道邊可以走路的地方,一起走路時,邱茂榮交給伊一個黑色背包裡面就是裝著現金200萬元,邱茂榮沒有說什麼,當時雖然何智輝的案件已經評議完成,但伊沒有告訴邱茂榮評議結果為何,伊是等回到高等法院辦公室才打開確認袋中裝有200萬元現金,都是舊鈔、10萬元一捆,伊猜想是邱茂榮為了感謝伊在何智輝案件中的幫忙,因為在99年4月27日交付之前,邱茂榮沒說過會拿錢給伊,只是一直找伊,希望能將何智輝的案子判無罪,所以收到這裝有200萬元現金的黑色袋子時,直覺認為邱茂榮是因為何智輝官司這件事而交付的錢,但邱茂榮沒有說過這200萬元是從何智輝那邊來的,也不知道邱茂榮有無因此也拿到錢;而伊拿到這200萬元後,先連同黑色背包一起放在伊高等法院辦公室文卷櫃內,過一、兩天就把黑色背包棄置在法院4樓樓梯間堆放垃圾的地方,99年5月24日中午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前交給李貴雪70萬元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126萬元用以支付伊向東森電視公司購買臺北市文山區○○街停車位的價金、剩餘4萬元自己用掉了。蔡光治沒有因為何智輝案找過伊,伊也不知道他跟陳榮和間之關係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44頁至第4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邱茂榮第一次約伊見面可能是在99年1月間,是在邱茂榮的母親過世前,約在中山堂的咖啡廳見面,見面時邱茂榮說他跟何智輝的關係而何智輝的案子在伊手上,希望伊幫忙判無罪,但伊當時並沒有答應他;後來在99年4月13日早上邱茂榮打電話約伊當天在中山堂廣場碰面,見面時伊記得邱茂榮是說何智輝想要解除限制出境,伊只說要解除就遞狀,兩人沒有問到隔日辯論終結的庭訊內容,也沒有要邱茂榮轉告何智輝如何在辯論終結時做答辯,何智輝自己有請律師;99年4月27日和邱茂榮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見面前,邱茂榮事先沒有說會交付200萬元,見面時他帶伊往地下一樓走,行進間邱茂榮沒講什麼就交付1個黑色提袋,之後邱茂榮繼續往下走,伊也沒多想就拿著黑色提袋自己上樓,等拿回到辦公室打開提袋看才發現是200萬現金,10萬一捆零零散散的放在提袋裡面,伊主觀認為是不是邱茂榮為了何智輝案件而要感謝伊,但伊沒有問邱茂榮,4月27日見面後就沒有再跟邱茂榮聯繫或見面;過幾天,伊將那只黑色提袋丟棄在辦公室附近的垃圾處理區,其中70萬交給伊妹妹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之用、126萬元拿去支付買停車位的價金。伊不知道這200萬元是何智輝給的,但伊想應該跟何智輝業子有關,因為邱茂榮之前與伊見面時曾希望伊幫忙判何智輝無罪,他應該是要感謝伊的幫忙,但不是因為伊判何智輝無罪的關係,因為他給錢時還不知道評議的結果,伊也沒有告訴邱茂榮評議的結果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3頁至第55頁、第174頁至第180頁)。⑤互核被告邱茂榮與李春地前開自白內容相符,復有行動蒐證紀錄表、「99年4月13日、99年4月27日邱茂榮與李春地會晤」之光碟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99 年12月7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頁至第43頁),堪信被告邱茂榮與李春地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⑥雖被告邱茂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99年4月27日與李春地見面後,帶著李春地到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停車處,從車子後行李箱取出裝有200萬元之黑色提袋交給李春地云云,然此為被告李春地所否認,而經本院勘驗99年4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99年4月27日12時11分50秒被告邱茂榮駕駛車牌號碼9992-ZB號汽車進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隨後在同日12時14分42秒被告邱茂榮獨自提1只黑色提袋自地下一樓往上走,同日17分5秒被告邱茂榮與李春地一同從中山堂廣場進入地下一樓,被告邱茂榮右手仍提上開黑色提袋,隨後於12時17分46秒,被告李春地獨自肩揹上開黑色提袋往地下二樓,12時19分11秒被告邱茂榮空手往地下2樓走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頁至第43頁),是以被告邱茂榮顯係在99年4月27日中午將車輛停放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之地下2樓後,提著裝有200萬元現款之黑色提袋上樓到中山堂廣場與被告李春地會面,再帶同被告李春地至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某處交付該黑色提袋後,兩人各自離去,被告邱茂榮前開所述交付情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無足採。⑦又被告李春地一再堅稱:在99年4月27日邱茂榮交付裝有200萬元提袋之前,並未說過會給付200萬元等語,然共同被告邱茂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智輝當時是麻煩其去向李春地打聽,何智輝的意思是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應該要判無罪,證據調查完後確實應該要判無罪,如果李春地判何智輝無罪,何智輝願意謝謝李春地,後來何智輝有說會謝謝李春地200萬元,但印象中其為了何智輝案件曾經與李春地接觸過4次,是在第2次或第3次跟李春地見面時,應該是4月13日那次,其跟李春地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其跟李春地說「我會負責」、「我處理」,因為當時其與李春地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石椅子上,李春地坐在其左手邊,其一邊說「我會負責、處理」一邊以左手在下面比了個「2」字,但不知道李春地有無看見,可是其已經表達了;當天何智輝已經給其200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李春地沒有答應說要幫這個忙,沒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他200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頁反面至第170頁之100年2月15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李春地辯稱伊未與邱茂榮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等語,尚不足採。⑸綜上所述,被告何智輝於99年1月初得知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係由被告李春地承審擔任受命法官,即積極透過與之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茂榮向被告李春地提出行賄200萬元之意思表示,雙方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被告李春地亦即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審理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4日)後、宣判前(99年5月12日)之99年4月27日中午,與被告邱茂榮相約見面,被告邱茂榮並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以黑色手提袋承裝之20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春地等事實,應堪認定。㈤而被告何智輝係欲脫卸其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銅鑼弊案」之刑責而透過被告邱茂榮向被告李春地探尋案件審理結果,進而透由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相約見面,就有關被告李春地審理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進行期約,並於99年4月27日交付(收受)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⑴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自承:約99年農曆過年前,何智輝不知道透過什麼人請我女兒邱涵纖轉告他要找伊的訊息,伊就與何智輝約在板橋地檢署外面天橋下,是在何智輝的車上談話,何智輝說他苗栗科學園區的案件現由李春地承審,拜託伊去找李春地幫忙,伊就接受何智輝的拜託約李春地見面,伊一開始是以板橋地檢署辦公室電話打到高等法院找李春地,有向李春地詢問行動電話號碼,之後聯絡就是打行動電話給李春地;第一次跟李春地見面是伊母親過世之前,伊跟李春地說這個案子能不能判決無罪,李春地回說原則上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而且指明的很清楚,貪污這一部分,依法是可以判無罪的,但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宗很厚他沒有看清楚,所以這一部份是不是可以判無罪,他不是很清楚,伊就跟李春地說把所有的證據、卷宗都看清楚了以後,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給他200萬元等語,李春地當時不置可否,伊回去找何智輝轉達李春地不置可否,何智輝就說麻煩伊再去找李春地,卷宗是不是已經看清楚了,伊就再約李春地見面,這次李春地說貪污部分沒有問題,侵占部分應該也沒有問題,但卷宗裡有一個問題要說明,後來伊就回來跟何智輝轉告李春地所說要說明的問題,何智輝的回答是說就這個問題已經提出說明了。後來在宣判前之99年4月27日再約李春地在中山堂那邊見面,用一個黑色包包裝200萬元現金,在地下室停車場將該黑色包包交給李春地,那時候還沒宣判,李春地也沒有說什麼,但伊想應該會成功,否則李春地應該會把錢退回來;錢交出去之後就沒有再跟李春地聯絡等語。⑵經北機站人員詳予詢問被告邱茂榮有關收受、交付賄款之經過,被告邱茂榮進而供稱:第一次見面時何智輝沒有說要給200萬元,是農曆過年後,是第2、3次見面才說的,後來何智輝在99年4月13日下午,在板橋地檢署旁邊的天橋下,在他的車上交給伊350萬元,何智輝當時說200萬元要給李春地,剩下150萬元是給伊幫忙的車馬費,伊收了之後放在車上,就開車與李春地會面,碰面後問他該案證據查完了沒有、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認為證據不行(判無罪)就跟伊說,伊會轉達何智輝,不要勉強,但李春地說他已經定辯論庭了,伊追問說「到底可不可以判無罪,如果可以,人家要給你200萬元,你就拿去」,他不置可否,因為也還沒有開辯論庭,他也不知道他的看法能不能過,所以他當天就沒有拿200萬元,他說以後再說,伊就先把錢拿回桃園住處,隔天再拿去辦公室放,伊將150萬元中拿30萬元帶回桃園住處天花板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剩下120萬分成2包、各60萬元,都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辦公室,放在伊堆放雜誌、司法公報的文件堆中,後來從其中一袋拿了10萬元花掉了,另外200萬元就放在辦公室,在4月27日要拿給李春地那天才用之前打乒乓球廢棄的黑色球袋裝著;在99年4月16日那天,因為該案已經辯論終結,何智輝想打聽消息,所以約伊在板橋地檢署旁的天橋下見面,在他車上談話,他要伊打電話給李春地打聽看看該案判的結果如何,伊打了3次電話,第1、2次沒有人接,一直到第3次才聯絡上李春地,但李春地說他沒有時間,伊就透過邱涵纖聯繫何智輝再到板橋地檢署旁天橋下,伊就在何智輝車上轉達李春地的說法;應該是李春地收錢的前1、2天,當天伊太太送急診,何智輝打電話要詢問有沒有動靜,因為伊也不知道狀況,所以就在醫院打給李春地約他在老地方(即中山堂)見面、喝咖啡,他說好,應該就是99年4月27日;4月27日當天伊就用黑色提袋裝著200萬元,如果李春地不收,就帶回去還給何智輝,如果李春地收了,伊就知道李春地不會判何智輝有罪,這是心照不宣也是常理的判斷,根本不用口頭上來講,如果收了人家的錢,還把人家判了2、30年,還有這種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⑶其後,被告邱茂榮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復供稱:在99年4月13日,何智輝將車子停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方的馬路附近,在車上交付一個裝有350萬元現鈔的水果禮盒,其中200萬元是要行賄李春地法官,另外150萬是何智輝覺得伊一直幫忙、很辛苦,他過意不去,所以給伊150萬當車馬費。在98年底、農曆年前某一天,何智輝透過秘書打電話給我女兒邱涵纖說有事情要找我,與何智輝見面後,他說他苗栗銅鑼科學園區的案件現在李春地那邊,希望伊幫忙去找李春地,目的當然就是要去關說,看這個案子能不能在現有證據下判無罪等語,過一陣子,我有跟何智輝說雖然與李春地是司法官訓練所同學,但是我們2、30年沒有聯絡,我跟他不是非常熟,請何智輝再去找別人,經過一、二個月,何智輝又回來找我,要我去跟李春地打聽一下子;在何智輝找我二、三次之後,我就有先打電話給李春地,也有見過面提到何智輝的案件,我是跟李春地講如果證據查清楚以後,這個案子是不是能夠幫忙判無罪,但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當時李春地說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的案件,發回意旨很清楚說貪污部分無罪,侵占的部分因為卷很厚,還沒看清楚,所以不知道;我回來就轉達給何智輝,第三次、第四次見面時,何智輝就提到200萬元,他的用意是說如果能夠幫忙他的話,在現有證據下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可以幫忙的話,就會送給他(李春地)200萬元;再下一次與李春地約中午在中山堂廣場見面時,就有跟李春地說如果你證據查清楚了,如果可以判無罪的話,那麼你幫這個忙,那何智輝願意答謝你給你200萬元,李春地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同意,只說再說。因為是要關說案子,所以我大多用公用電話聯絡李春地,這樣比較隱密一點。因為李春地不置可否,所以何智輝有再度拜託我去打聽,我就在4月13日約李春地在中山堂廣場見面,也就是何智輝拿錢給我的那一天,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約李春地見面,見面時李春地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李春地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但是李春地沒有建議何智輝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各說清楚,所以我回來就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何智輝;當天與李春地見面時,我只有重複那些,就是如果這件事情能幫忙的話,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在合法範圍內可以判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拿200萬元謝謝你等語。4月13日跟李春地見面完之後,當晚就與何智輝相約在我桃園住家前見面,跟何智輝說那個補償金來去的過程要交代清楚,何智輝說他的律師都有提答辯狀說明,根本沒有對價關係等等。4月13日下午收到何智輝交付的350萬元後,就放在桃園家裡,其中30萬元藏在家裏,其餘款項隔天再帶到辦公室,10萬元花掉了、110萬元用牛皮紙袋承裝後藏在辦公室卷宗櫃中雜物堆內,200萬元放在黑色包包內準備要給李春地,後來在99年4月27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給李春地,交付時兩人都沒說話,我想應該(笑聲)應該(笑聲)難道..我會弄其他的東西給他嗎?我想他應該心裡知道,但是他沒有問,也沒有當場打開來看,那時何智輝案還沒宣判。在交錢給李春地時,我發現調查局跟蹤,就跟何智輝說以後不要聯絡了,所以沒有向何智輝回報狀況,何智輝也沒有再追問錢的下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本院99年11月26 日勘驗筆錄)。⑷而被告李春地於歷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亦均供稱:邱茂榮在他媽媽過世前一段時間,就開始因何智輝這件官司約伊見面,第一次他用打電話到高等法院請總機轉給伊,之後就都直接打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約見面時間、地點,但不會在電話裡直接談事情;印象中曾與他碰面4次,第一次是99年2月23日邱茂榮母親公祭前的某一天(何智輝案件第一次開準備程序之前),第二次是去祭拜他母親,並沒有談到何智輝案件的事情,第三次是4月13日、第四次就是4月27日那天。第一次見面是邱茂榮打電話約伊到中山堂堡壘咖啡廳喝咖啡,在伊認知中,是因為伊第一次開何智輝案件之準備程序前有發傳票,所以邱茂榮知道這個案子是伊承審就主動打電話約見面,可能是聯繫之後約隔天或隔幾天後才見面,一開始邱茂榮只是閒聊寒喧,之後邱茂榮提到何智輝的案子,他表示他和何智輝是多年的朋友,希望伊能在官司上多幫忙,應該就是這次有提到能否判何智輝無罪,伊僅回答「知道了,我會看一看」,沒有明確答應邱茂榮,只是表示有收到他要求無罪的訊息,該次邱茂榮沒有明示或暗示會給什麼好處;第三次是邱茂榮約伊4月13日在中山堂廣場見面,他問到能否先解除何智輝限制出境的部分,伊告訴邱茂榮請何智輝遞狀,沒有要邱茂榮轉達什麼訊息給何智輝;最後一次見面就是4月27日中午,本來跟邱茂榮相約見面,但他打電話來說不能見面,伊沒聽清楚邱茂榮講說有人在跟的這一段話,伊只意識到邱茂榮說他當天不能來,所以才會回答說沒見面沒有關係,之後邱茂榮又打電話來說要見面,伊就去附約,但邱茂榮沒有提及檢調人員已對本案進行偵查,如果有的話,就不會跟他見面了;而被告邱茂榮係於99年4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或2樓,就是在剛下樓梯停車場車道邊可以走路的地方,一起走路時,邱茂榮交給伊一個黑色背包裡面就是裝著現金200萬元,邱茂榮沒有說什麼,當時雖然何智輝的案件已經評議完成,但伊沒有告訴邱茂榮評議結果為何,伊是等回到高等法院辦公室才打開確認袋中裝有200萬元現金,都是舊鈔、10萬元一捆,伊猜想是邱茂榮為了感謝伊在何智輝案件中的幫忙,因為在99年4月27日交付之前,邱茂榮沒說過會拿錢給伊,只是一直找伊,希望能將何智輝的案子判無罪,所以收到這裝有200萬元現金的黑色袋子時,直覺認為邱茂榮是因為何智輝官司這件事而交付的錢,但邱茂榮沒有說過這200萬元是從何智輝那邊來的,也不知道邱茂榮有無因此也拿到錢;而伊拿到這200萬元後,先連同黑色背包一起放在伊高等法院辦公室文卷櫃內,過一、兩天就把黑色背包棄置在法院4 樓樓梯間堆放垃圾的地方,99年5月24日中午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前交給李貴雪70萬元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126萬元用以支付伊向東森電視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停車位的價金、剩餘4萬元自己用掉了。蔡光治沒有因為何智輝案找過伊,伊也不知道他跟陳榮和間之關係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44 頁至第46頁、第168頁至第1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 號卷第7頁至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⑸被告李春地於偵訊時供稱:邱茂榮第一次約伊見面可能是在99年1月間,是在邱茂榮的母親過世前,約在中山堂的咖啡廳見面,見面時邱茂榮說他跟何智輝的關係而何智輝的案子在伊手上,希望伊幫忙判無罪,但伊當時並沒有答應他;後來在99年4月13日早上邱茂榮打電話約伊當天在中山堂廣場碰面,見面時伊記得邱茂榮是說何智輝想要解除限制出境,伊只說要解除就遞狀,兩人沒有問到隔日辯論終結的庭訊內容,也沒有要邱茂榮轉告何智輝如何在辯論終結時做答辯,何智輝自己有請律師;99年4月27日和邱茂榮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見面前,邱茂榮事先沒有說會交付200萬元,見面時他帶伊往地下一樓走,行進間邱茂榮沒講什麼就交付1個黑色提袋,之後邱茂榮繼續往下走,伊也沒多想就拿著黑色提袋自己上樓,等拿回到辦公室打開提袋看才發現是200萬現金,10萬一捆零零散散的放在提袋裡面,伊主觀認為是不是邱茂榮為了何智輝案件而要感謝伊,但伊沒有問邱茂榮,4月27日見面後就沒有再跟邱茂榮聯繫或見面;過幾天,伊將那只黑色提袋丟棄在辦公室附近的垃圾處理區,其中70萬交給伊妹妹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之用、126萬元拿去支付買停車位的價金。伊不知道這200萬元是何智輝給的,但伊想應該跟何智輝業子有關,因為邱茂榮之前與伊見面時曾希望伊幫忙判何智輝無罪,他應該是要感謝伊的幫忙,但不是因為伊判何智輝無罪的關係,因為他給錢時還不知道評議的結果,伊也沒有告訴邱茂榮評議的結果。案子宣判後,書記官蘇秋涼向伊報告說何智輝那邊的人或是他的律師打電話來問「怎麼還被限制出境」,伊就請書記官查查看是否我們本案限制出境,如果不是就不關我們的事,後來書記官說是

嗣因何智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背信罪分別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後,何智輝僅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背信罪部分,因何智輝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於98年12月30日分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刑事第十庭之被告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事務分配更易,自99年1月1日起由被告陳榮和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與李春地、黃斯偉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而被告李春地收案後,分別於99年1月19日、2月23日、3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4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且言詞辯論終結,嗣於99年5月12日宣判,該案被告何智輝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洗錢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等事實,為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所供認在卷,且有被告何智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8日院鼎文廉字第1000002199號函暨所檢附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網路列印版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前科資料卷第28頁至第46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88頁至第93頁、本院何智輝案相關書類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而同案被告何智輝為了其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積極與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邱茂榮等人聯繫一情,業據被告謝燕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長期以來何智輝都要伊儘量去加強和賴瑞珍、蔡光治及透過邱涵纖去和邱茂榮的聯繫,賴瑞珍及蔡光治是一直都有聯繫,邱茂榮則是從99年初開始聯繫;而且何智輝在車上和蔡光治都是討論官司的事情,何智輝會拿案件有關的起訴書等資料問蔡光治,但他們講話的聲音都很小聲,伊也沒有刻意地去聽清楚,甚至有時候會下車避免去聽,或者何智輝、蔡光治是上去賴瑞珍駕駛的白色轎車談話;至於何智輝和邱茂榮碰面談話內容,因為邱茂榮做事非常謹慎,他跟何智輝車上談話時,車上都不能有人,且何智輝交代以「板橋大哥」或「天橋下的朋友」來稱呼邱茂榮,所以他們會面時伊都不在車上,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覺得都與何智輝的官司有關,因為其中有幾次到臺北和蔡光治在車上談論有關何智輝官司的事情,何智輝接著就會約邱茂榮在板橋地檢署天橋下碰面,因此談的也是有關官司的事情,而且何智輝曾經很興奮的說邱茂榮是21期的,後來又經常要伊透過邱涵纖去聯繫與邱茂榮會面的事情,伊猜想應該是邱茂榮對何智輝銅鑼更審案有關聯性、何智輝又找到門路,邱茂榮的角色應該跟賴瑞珍、蔡光治一樣;99年5月23 日那筆200萬元是交給賴瑞珍,何智輝與賴瑞珍沒有金錢借貸,何智輝不會平白無故給賴瑞珍錢,所以伊認為這些錢都是跟何智輝的官司有關,何智輝要透過邱茂榮、賴瑞珍及蔡光治去擺平銅鑼弊案官司,讓他傷害降到最低或是無罪,伊感覺這些錢都是跟何智輝的官司有關等語甚詳(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114頁至第119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4 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36頁至第39頁)。甚且,同案被告何智輝於收到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而知悉其發回更審之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承審法官係篤股李春地後,即要求其司機謝騏杰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而有下述對話:⑴99年1月8日12時53分42秒:「謝騏杰:喂。黃賴瑞珍:你哪裡?謝騏杰:ㄟ,小賴姐喔。黃賴瑞珍:嘿。謝騏杰:我昨天送的那個柿子漂不漂亮啊?黃賴瑞珍:你送什麼?謝騏杰:昨天,柿子啊?有沒有?我搬給你的啊!黃賴瑞珍:你是誰?謝騏杰:昨天,昨天啊,中午啊,我不是搬柿子給妳嗎!黃賴瑞珍:嘿,你是何…何先生的那個…謝騏杰:嘿,對對對。黃賴瑞珍:嘿,對,有有有有,有。謝騏杰:那個,嘿,那個漂亮嗎?黃賴瑞珍:很漂亮。謝騏杰:嘿,那個,那個啊,他又要上課了,19號要上課。黃賴瑞珍:好好好。謝騏杰:啊他那個好像是「篤」吧,那個何篤霖啊,那個「篤」啊。黃賴瑞珍:喔,何篤霖喔!。謝騏杰:對對對,然後那個教授啊,姓李啊。黃賴瑞珍:我知道。謝騏杰:姓李,叫李什麼,李春地啊。黃賴瑞珍:喔喔喔喔…謝騏杰:嘿嘿嘿,好。黃賴瑞珍:好好好…。謝騏杰:好好好…⑵99年1月8日14時3分46秒黃賴瑞珍:大哥怎麼樣?何智輝:那個有送嗎?(客家語)黃賴瑞珍:喔,他說他是紅衛兵呢,來來來,你等一下(電話轉交蔡光治)蔡光治:喂。(斷線)⑶99年1月8日14時4分20秒黃賴瑞珍:他說那個人他要看他單子上面誰啦,等一下啦(電話轉交蔡光治)蔡光治:喂?何智輝:你好。蔡光治:這個傢伙不好搞。我回去去看一看上面是什麼?何智輝:OK,我知道。好。蔡光治:OK。何智輝:那個那個要來玩喔,月底啊蔡光治:好。⑷99年1月8日14時32分52秒何智輝:喂,我打你手機又打不通嗎?(客家語)黃賴瑞珍:我跟你講,我就打給你告訴你,恭喜你喔,一半好一半不好。何智輝:這樣喔。黃賴瑞珍:上面剛剛好那個白毛的,哈哈哈哈。何智輝:這樣喔,喔,剛剛好。黃賴瑞珍:剛剛好是白毛的,那個是紅衛兵沒錯。對啊對啊,我叫他先看啊,看怎樣啊。何智輝:這樣伯公有拜到。黃賴瑞珍:伯公(土地公)有拜到,真的有去拜伯公嗎?何智輝:有。黃賴瑞珍:那好,伯公趕快去感謝,現在一半一半,至少上面那個。何智輝:我知道,那真剛好,真謝謝。黃賴瑞珍:不會。⑸上述通聯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99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至第316頁)。⑹依上述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與何智輝間99年1月8日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於知悉對於何智輝之銅鑼貪污弊案發回更審係由被告李春地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時,話語中,對被告李春地係以「紅衛兵」形容、表示李春地不好搞而要回去(應係返回高等法院辦公室)查看、確認李春地之審判長係何人,相隔半小時,再由被告黃賴瑞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何智輝該案審判長係陳榮和(白毛),且對於審判長係陳榮和一事,眾人感到欣喜萬分,甚至被告何智輝還以「這樣伯公有拜到」來形容其之幸運。而同案被告何智輝於99年1月8日知悉審理該案之審判長係相識之被告陳榮和,即積極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與被告陳榮和拉上關係,以要求陳榮和在擔任審理該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時,利用其審判長職權,違背其擔任法官、審判長之職務而為有利被告何智輝之判決認定,進而為行賂行為,此起意行賂之時間,應可認定。㈣關於被告何智輝於99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府東路88號服務處2樓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賴瑞珍收受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同案被告何智輝在上述時、地交付給被告黃賴瑞珍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將其借用謝文宗名義買入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600萬元後,在99年5月21日將其中200萬元透過謝文宗領取交給謝騏杰,再指示謝騏杰交給知情之謝燕貞保管,同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燕貞以競選總部成立為名聯繫黃賴瑞珍南下苗栗,於99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方由何智輝位於苗栗辦公室交付給黃賴瑞珍攜回臺北等事實,業經:①證人謝何貴嬌於偵查中證述:99年5月21日魏皓辰帳戶內匯出600萬元後,謝文宗隨即於一銀帳戶提領300萬元給何智輝,那是何智輝跟伊借的,但何智輝沒有講用途,目前也尚未歸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②證人謝騏杰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99年間,何智輝將原本登記在謝文宗名下之苗栗縣三義鄉○○段964-0地號及963-0地號土地,以600萬元過戶到黃秋榮之子魏皓辰名下,並指示伊將相關文書資料填妥後交給黃秋榮去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據伊所知,這僅是形式上的買賣,魏皓辰及黃秋榮並沒有出資,後來魏皓辰從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行貸得600萬元後匯入謝文宗之第一銀行苗栗帳戶,何智輝指示謝文宗本人在99年5月21日、5月25日分別提領310萬元、290萬元,都是由何智輝在使用的。印象中,在99年5月21日當天早上開車載何智輝上臺北時,依照何智輝之指示打電話給黃賴瑞珍說「事情都交代好了,直接去聯絡謝燕貞」,接著何智輝原本當天要出國,就交代伊去向謝文宗拿310 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交給謝燕貞、100萬元交給王封台(但後來何智輝沒出國,所以100萬元就交給何智輝使用),剩下的10萬元就拿去付辦公室的應付款;後來在99年5月21日下午跟謝文宗拿到310萬元後,就用白色紙袋裝200萬元拿去謝燕貞的競選總部,也就是她住家2樓交給謝燕貞。之後在99年5月23日,何智輝叫伊打電話問賴瑞珍可否南下,賴瑞珍原本說當天下雨不想到苗栗,何智輝坐在後面叫伊跟賴瑞珍說「有一隻土雞已經殺好了要給她」,賴瑞珍一聽到「土雞殺好要給她」就馬上答應下午到苗栗,但伊當天下午休假,所以沒有負責接待黃賴瑞珍,可是當天下午賴瑞珍有打電話問伊如何去謝燕貞的競選總部,伊回答後還有打電話跟何智輝、謝燕貞說再1個半小時賴瑞珍就會到後龍。伊有懷疑該筆200萬元是要給賴瑞珍,是因為何智輝之前時常透過賴瑞珍找法官蔡大哥(即蔡光治)吃飯或約在北一女門口碰面,都聊一些何智輝訴訟的事情,最主要是5月21日當天老闆有指示伊打電話給賴瑞珍說「事情已經交代好了,要賴瑞珍找謝燕貞」,又叫伊將200萬元交給謝燕貞,所以才懷疑200萬元是要給黃賴瑞珍的,但實情如何,要問謝燕貞跟何智輝才清楚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9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㈣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謝騏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99年5月21日自謝文宗處拿到310萬元,這是何智輝指示,那個錢是謝文宗賣土地的錢,伊拿到錢的同日就將其中200萬元交給謝燕貞,是用第一銀行的白色紙袋裝200萬元拿去謝燕貞的競選總部,也就是她住家交給謝燕貞;在99年5月21日、23日,都有遵照何智輝指示打電話給黃賴瑞珍,詳細對話內容已經忘了,但法官提示之通聯記錄及譯文內容,都沒有疏漏或不正確,是正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之100年1月24日審理筆錄)。③而被告謝燕貞亦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競選總部是在99年5月23日成立,在此之前幾天,因為何智輝叫謝騏杰轉知其準備花生等物品讓何智輝帶到臺北送人,而後何智輝來美香花生行拿花生時,私底下告知會叫謝騏杰拿200萬元過來,但何智輝沒說什麼用途,過幾天(競選總部成立之前),謝騏杰就用白色紙袋包200萬元現金拿到其住處(即苗栗縣後龍鎮○○路52之9號),也沒說什麼用途,其沒打開清點就直接將錢藏放在房間衣櫥裡,其曾想過這是不是何智輝要贊助其所給的競選經費,本想找機會詢問何智輝,但一直都沒機會詢問;之後何智輝打電話要其與黃賴瑞珍聯絡,看他們什麼時候要下來苗栗,剛開始賴瑞珍都說不要下來苗栗,何智輝就多次催促其聯繫她南下,意思是要黃賴瑞珍一定要下來苗栗,其才用競選總部將於99年5月23日成立之名義邀請,賴瑞珍原本也只回答再看情況,直到99年5月23日當天下午,才接到賴瑞珍打電話說要到苗栗來;當天下午2、3點,賴瑞珍和一位同行的女性友人先到其競選總部,其打電話詢問何智輝接下來要如何安排,何智輝就要其帶黃賴瑞珍她們到何智輝位於苗栗市○○路87、89號服務處,並且要其將「東西」帶過去,剛開始其不確定何智輝所說的「東西」是不是指那包200萬元現金,且因為何智輝不喜歡在電話中談到錢的事情,就試探性的在電話中問何智輝是不是要將「200斤米粉」帶過去,何智輝就回答「由你處理」,其才知道錢是要給黃賴瑞珍的,其當時非常生氣,就用家裡裝洋酒的深藍色紙袋裝著那200萬元,就把錢、黃賴瑞珍及其女性友人帶到何智輝苗栗市服務處,那袋錢就放在2 樓往3樓的樓梯間;後來其要跑競選行程而先離開時,何智輝有當著大家的面叫住其,問其不是有東西交給賴瑞珍嗎,我就帶著何智輝、賴瑞珍走到2樓餐廳沙發旁,當場將那袋錢放在沙發上交給何智輝,再由何智輝交給賴瑞珍,當場他們2人沒有多說話,從他們的眼神跟動作感覺他們已經知道錢的用途而有所共識,有問題的話,當場就會問了,但都沒有人說什麼,之後其就先行離開了。其認為這筆錢應該是跟何智輝的官司有關,因為何智輝跟黃賴瑞珍那時候沒有借貸關係,卻當面交200萬元給黃賴瑞珍,且何智輝的案子判無罪,其猜想蔡光治、黃賴瑞珍跟陳榮和應該都有幫忙,之前聽何智輝、黃賴瑞珍、蔡光治說何智輝案抽籤抽到陳榮和,那就沒問題了,大家都很高興,且依何智輝的個性,一定是有幫到忙才會給錢,所以猜想何智輝有透過蔡光治、黃賴瑞珍要擺平他的官司,但不知道是找誰,曾經聽過「白毛」及「林明俊」;就其與何智輝的認知,黃賴瑞珍跟蔡光治他們兩人是一體的,黃賴瑞珍可以代表蔡光治,因為蔡光治的身分比較敏感,所以都由黃賴瑞珍出面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114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57頁、同卷㈥第115頁至第117頁、同卷㈦第24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同卷㈨第89 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④此外,被告黃賴瑞珍、謝燕貞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月21日、23日分別有下述電話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99年5月21日9時12分50秒黃賴瑞珍:喂…謝騏杰:喂,賴姊哦,我小杰啦,賴姊,我這邊都交待好了,你下午再跟…聯絡。黃賴瑞珍:好…,那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謝騏杰:我哦,我不,等一下哦,我看一下我的行程啊,喂,你跟謝代表聯絡就好了,喂,賴姊。黃賴瑞珍:怎麼樣?謝騏杰:你跟謝代表聯絡就好了,看是你下來,還是他上去?黃賴瑞珍:哦,這樣子哦?謝騏杰:對,好…黃賴瑞珍:哦…,好啦,他上來好了啦,好不好?謝騏杰:你下午跟他聯絡看看,好不好?因為都交待好了。黃賴瑞珍:他跟我聯絡啦…謝騏杰:好…黃賴瑞珍:因為我比較不知道他時間上怎麼樣,好不好?謝騏杰:好…99年5月21日15時6分37秒謝燕貞:嗨,你好,是…黃賴瑞珍:謝代表,你現在在哪裡?謝燕貞:你要下來嗎?黃賴瑞珍:沒有啦,我哪裡有下去。謝燕貞:那我聽說,聽說你可能有空要下來。黃賴瑞珍:我沒有要下去啦。謝燕貞:這樣子唷,我明天總部成立…黃賴瑞珍:沒有啦,他叫我…謝燕貞:嘿,他怎麼說?黃賴瑞珍:他沒有,那你明天總部成立哦?謝燕貞:對,我明天總部成立,黃賴瑞珍:沒有,他今天也沒有跟我們講,沒有,他今天叫我們是什麼?謝燕貞:沒有,他是早上有交待說,可能你會找我,會下來這樣子。黃賴瑞珍:哦,這樣子是不是?謝燕貞:是的…黃賴瑞珍:小杰哦,哦…謝燕貞:我…,是我。黃賴瑞珍:明天你們是幾點?謝燕貞:我明天早上十點,總部成立。黃賴瑞珍:哦,那他怎麼會叫你上來,叫我跟你聯絡?你要上來哦?謝燕貞:他是,他是只有跟我講,因為今天早上來去匆匆嘛,他是跟我說你會跟我聯絡,你有可能會下來,因為他知道我現在很忙呀,我明天總部成立,我今天好多事情要聯絡,還是我等一下聯絡一下,好不好?哦,OK,好…黃賴瑞珍:哦…99年5月21日16時31分4秒謝燕貞:賴姊。黃賴瑞珍:不好意思,你沒有要上來啦哦?謝燕貞:對,我現在不能走。黃賴瑞珍:這樣子哦,那你幫我,你要花籃還是蘭花?謝燕貞:不用啦…黃賴瑞珍:我看你就用大哥的名字一個,然後我…,你看花籃他一盆…謝燕貞:你明天要不要來?你明天要不要來?黃賴瑞珍:明天你是幾點?十點還十一點?謝燕貞:十點…,十點開始。黃賴瑞珍:你有叫舞龍灑獅嘛,那個好日子你就那個…謝燕貞:對啊…,好不好,來一下啦…黃賴瑞珍:這樣哦。謝燕貞:嘿啊…,好不好,來再說,等你來。黃賴瑞珍:我是說,不是現在就開始,你們那裡附近你去選啦,我再錢給你。謝燕貞:嘿啦…黃賴瑞珍:你幫我弄個大哥的一個名字,一盆蘭花,我自己也送你一盆…,好不好?謝燕貞:哎喲…,這麼好…,好黃賴瑞珍:你看多少錢,我再給你。謝燕貞:好…,OKOK,好…99年5月21日16時33分26秒謝騏杰:喂。黃賴瑞珍:小杰。謝騏杰:哎喲。黃賴瑞珍:那後來你早上是什麼?是要我下去哦?謝騏杰:應該是吧,你就跟謝代表聯絡啊,看是要怎麼樣?黃賴瑞珍:他不是明天才總部成立嗎?謝騏杰:對啊,他明天。黃賴瑞珍:那我剛有拜託他,假使說是成立就做個蘭花啦還怎麼樣,那你早上打電話是什麼?我不知道。謝騏杰:嗯,就是,都交待好了啊,這樣子,你跟謝代表聯絡,對。黃賴瑞珍:哦,這樣子哦。謝騏杰:他應該知道啦,嘿。黃賴瑞珍:哦…,那好,我看怎麼樣啦,好啦,謝了。99年5月22日17時29分47秒謝燕貞:喂,委員你今天5點的錯過,剛剛記者打電話來說,今天的那個第一節馬上撥,撥的他說非常…你知道嗎,那個「大莊(音譯)」啊,還有那個誰都說我們4、5百人耶。何智輝:那個…(不清)謝燕貞:滿滿的,有的在裡面,還有記者說又沒看到,你九點、十點、十一、十二,反正你整點你就看第八台,很熱鬧,還有何委員講話,還有何委員那個,都有,全部都幫你放進去,你再看啊。何智輝:…你那個,你有打電話叫那個下來嗎?謝燕貞:哦,我知道,會…何智輝:那個…,你那時候說,他們來看桐花的時候,不是要哪個提回去嗎?謝燕貞:哦,好,我問他,好。99年5月23日12時8分10秒謝騏杰:喂。謝燕貞:嘿…謝騏杰:那個台北的有下來嗎?謝燕貞:今天沒有,天氣不好。謝騏杰:嘿哦,那有聯絡嗎?謝燕貞:他也說,因為我的行程嘛,我禮拜一就比較那個了啊,那明天再說,明天早上再說。謝騏杰:明天早上再說唷?謝燕貞:他跟我明天早上再說,因為今天,本來今天OK的,但是今天後來又下雨了嘛,那我今天也造勢,我車隊造勢嘛,我今天中午很多結婚的,所以就明天早上再說。謝騏杰:OK,好…99年5月23日12時10分33秒黃賴瑞珍:喂,你好。謝騏杰:喂,賴姊,你好,我是小杰。黃賴瑞珍:嘿,小杰,怎麼樣?謝騏杰:賴姊,你不是說昨天就是那個總部成立,你要來…黃賴瑞珍:我本來要來,因為你那麼慢跟我講,我就叫謝代表幫我弄一盆花籃,還有跟蔡公弄一盆花籃,嘿,怎麼樣?謝騏杰:嘿,我想說你會下來,怎麼沒有看到?黃賴瑞珍:沒有,沒有哎,要不然我今天有空啦。謝騏杰:今天是不是?黃賴瑞珍:沒有啦,可是我想下雨啊,怎麼下去?謝騏杰:哦,這樣子哦?OKOK…(與旁人交談),上次那個,你不是來看桐花嗎?黃賴瑞珍:對啊。謝騏杰:我們這邊要殺一隻雞給你啊,已經殺好了哎。黃賴瑞珍:真的哦,那我下午嗎,下午嗎?謝騏杰:對…黃賴瑞珍:那下午去的話,可能也很晚了咧。謝騏杰:沒關係…黃賴瑞珍:沒關係哦,好啦…,那我晚一點啦,OK ,好,bye。謝騏杰:好…99年5月23日14時23分28秒謝燕貞:喂…何智輝:嘿,怎樣?謝燕貞:那個,我…何智輝:下來了。謝燕貞:對,我有那個朋友選代表哦,那個兩百斤米粉都送給他。何智輝:嗯。謝燕貞:啊?何智輝:那你決定啊,好啊。謝燕貞:好不好?那就直接就這樣拿給他唷?何智輝:對啊。謝燕貞:啊?何智輝:喂。謝燕貞:喂。何智輝:對啊,你什麼時候,什麼…謝燕貞:我本來要請人家要送過去啦,那乾脆我請車子來幫我載過去就好了,哦。何智輝:好…99年5月23日14時30分10秒謝燕貞:喂,你好。何智輝:哎,你要不要過來?謝燕貞:好啊,可以啊。何智輝:好…謝燕貞:可是我要…上開通話內容,有監聽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6日、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謝燕貞、黃賴瑞珍及證人謝騏杰並使之表示意見,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58頁、同卷㈢第122頁至第146頁、同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同卷㈣第102頁至第107頁及163頁至第178頁、同卷㈤第14頁至第32頁及120頁至第132頁、同卷㈧第84頁至第89頁)。顯然被告謝燕貞、黃賴瑞珍、蔡光治均已知悉被告何智輝將於99年5月23日交付賄款200萬元之事,被告謝燕貞辯稱事先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⑤綜上所述,被告何智輝在99年5月23日交付給被告黃賴瑞珍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將其借用謝文宗名義買入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600萬元後,在99年5月21日將其中200萬元透過謝文宗領取交給謝騏杰,指示謝騏杰交給知情之謝燕貞保管,同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謝燕貞以競選總部成立為名聯繫黃賴瑞珍南下苗栗,於99年5月23日下午方由何智輝交付給黃賴瑞珍等事實,應堪認定。⑵而被告黃賴瑞珍雖坦認有在99年5月23日南下苗栗,前往謝燕貞之競選總部後,再由謝燕貞帶往何智輝服務處與何智輝會面,並在何智輝服務處收得何智輝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只有拿到150萬元,並非20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謝騏杰、謝燕貞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筆款項係200萬元(詳如前開引述),而證人謝燕貞更於本院100年1月24日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謝騏杰交付時已經用白色紙袋包好,其沒有打開清點,5月23日也是直接以洋酒袋子裝交給何智輝與黃賴瑞珍,如果有問題,當場就會問,但也都沒有問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54頁至第260頁之100年1月24日審理筆錄),衡以證人謝騏杰、謝燕貞均僅係聽命何智輝之指示行事,焉無可能就款項金額故為虛偽之陳述,況若謝燕貞於99年5月23日與何智輝、黃賴瑞珍會面時,未如數交付200萬元,何智輝事後必定會向其追討,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有此情況發生;又證人謝麒杰證稱:當初200萬元是以銀行裝鈔之紙袋包成一包,交給謝燕貞等語,證人謝燕貞亦證稱:當初謝麒杰拿一包錢過來,因為何智輝先前已經有交代會叫謝麒杰拿200萬元過來,因此未加清點就藏在衣櫥,5月23日以家中洋酒紙袋裝著帶去何智輝服務處交給何智輝及黃賴瑞珍等語明確(以上均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55頁至第266頁之100年1月24日審理筆錄),佐以北機站人員在99年5月23日行動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謝燕貞當天下午提背進何智輝服務處之紙袋,在黃賴瑞珍離開何智輝服務處時,換由被告黃賴瑞珍提背離開(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87頁、同卷㈧第149頁至第150頁),且經被告謝燕貞指認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148頁至第157頁),況被告黃賴瑞珍歷次供述中,未曾提及被告何智輝或謝燕貞有何分裝金錢之動作或行為,顯然被告何智輝是將謝燕貞所親自交付之200萬元直接交付給被告黃賴瑞珍。從而,當以證人謝騏杰、謝燕貞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黃賴瑞珍此部分所辯,應係迴護、掩飾被告蔡光治及伊本身從中賺取50萬元佣金之事實,伊辯稱當日何智輝僅交付150萬元之供述部分,不足採信。⑶綜上,被告何智輝於99年5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謝騏杰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謝燕貞藏放,再由被告謝燕貞聯繫被告黃賴瑞珍於同年5月23日南下苗栗,爾後在何智輝之苗栗服務處,由被告何智輝親自交付給黃賴瑞珍200萬元現金等事實均已經證明,堪予採信。㈤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5月23日下午自何智輝處收得200萬元現金,翌日先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並以電話告知被告蔡光治此事,同年月26日,利用與何智輝聚餐後搭載被告蔡光治返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之際,在車上交付150萬元給被告蔡光治攜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轉交給被告陳榮和等事實,有扣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勘驗譯文、中和地區農會100年1月31日北縣中農信字第1000100076號函暨所檢附之黃賴瑞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提款憑條、支票影本、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支票影本、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扣案之「標註蔡光治99.05.26及陳榮和辦公室1.」之光碟及本院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99年5月26日行動蒐證光碟及行動蒐證報告表等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同卷㈧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96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268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復依被告黃賴瑞珍所為下列供述,亦可資證明:⑴被告黃賴瑞珍於歷次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稱:①於99年7月1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依照伊被北機站查扣的99年支票日曆簿,在99年5月26日上記載「領DZ0000000 000000」及「DZ0000000 0000000」,意思是在5月26日當天去載蔡光治之前就先去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用2張支票領出170萬元,其中20萬元是用來繳交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的銀行貸款,剩下150萬元的其中100萬元,伊託蔡光治還給陳榮和,通常伊去中和農會領錢,農會人員會準備印有中和農會標誌之紙袋給伊,至於那天100萬元是不是蔡光治下車時手提的白紙袋,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㈤第159頁至第162頁之99年7月19日調查筆錄)。②於99年8月26日詢問時供稱:伊有向陳榮和借過錢,但已經陸續還給陳榮和5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97 年12月15日向陳榮和借100萬元,是匯進伊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8年4月7日又向陳榮和借款50萬元,且開立伊為發票人之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支票(票號:DB0000000)給陳榮和,但5月7日到期時,沒有錢還,所以又再延票,但後來已經清償;有一次是透過蔡光治幫伊向陳榮和借款100 萬元,有寫借據,也有付利息,但借款時間已經忘記了;在99年5月6日向陳榮和借款現金200萬元,開了1 張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之200萬元支票(票號:DX0000000 、發票日是99年7月5日)、1張3萬元利息之支票(票號:DX0000000),原本200萬元支票是在99年7月5日到期,但因為到期沒有錢還給陳榮和,所以就只先支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目前這筆200萬元尚未還陳榮和。只有在99年5月間領出現金150萬元交給蔡光治,幫忙還給陳榮和,但蔡光治是幫伊還100萬元或150萬元,就不清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借款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03頁至第106 頁之9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③又於99年8月27日詢問時供稱:事實上與陳榮和間借款應該是只有10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但200萬元之支票延票,沒有還他,伊在99年5月26日領150萬元交給蔡光治,蔡光治拿了100萬元或150萬元給陳榮和,伊就不知道了,但蔡光治是說他交給陳榮和150萬元,所以伊認為除了200萬元支票延票未還給陳榮和之外,伊還了150萬元就算已經還清其他向陳榮和之借款了。在99年5月26日交給蔡光治150萬元就是蒐證照片中,蔡光治步入高等法院攜帶之提袋內裝的東西,這是伊去苗栗時,由何智輝親自交付的150萬元,何智輝是要報答伊跟蔡光治幫忙他的法律見解之代價,至於為何是150萬元,是何智輝及蔡光治二個人去談的,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之99年8月27日調查筆錄)④在99年8月30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向陳榮和之借款,都是伊個人要借款的,伊會開票給陳榮和,蔡光治出面向陳榮和借100萬元應該就是97年12月15日那筆100萬元現金。除了於99年5月6日開票向陳榮和借款之200萬元,因故延票及遭本案收押迄今尚未返還外,其他所有先前積欠陳榮和的借款,都已經清償,連先前借的150萬元已於99年2月11日已全數返還陳榮和。99年5月26日給蔡光治帶到高院的150萬元是要還給欠陳榮和的錢,這是拿何智輝交給伊的150萬元還給陳榮和,伊沒有從中撈到好處,這是因為還差陳榮和2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頁至第6頁之99年8月30日調查筆錄)⑤另於99年9月24日供稱:99年5月23日南下苗栗找何智輝時,伊與何智輝在何智輝競選總部的2樓客廳談了蠻久,後來只有伊跟何智輝在場時,何智輝就將150萬元交給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之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⑵又被告黃賴瑞珍於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①於99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99年5月間何智輝要伊下去苗栗,當天何智輝送150萬元及1只木雕,他說是要感謝,應該是指感謝蔡光治,因為他們是兄弟,有什麼法律問題都請教蔡光治,所以何智輝應該就是感謝蔡光治幫忙,幫他一些法律見解;伊隔天就將這150萬元存入帳戶,之後因為欠陳榮和錢,所以才麻煩蔡光治拿150萬元還給陳榮和,就是用扣案的中和農會的紙袋及煙酒公賣局的紙袋裝錢,伊不知道蔡光治幫伊還150萬元還是100萬元,但蔡光治說還給陳榮和150 萬元,至於是不是在陳榮和辦公室搜到的130萬元,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16 頁至第124頁之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②於99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9年5月23日何智輝的司機謝騏杰與伊聯絡下去苗栗拿土產,後來何智輝交付150萬元及1個木雕聚寶盆,150萬元是用黑色紙袋裝,何智輝有說這150萬元是給伊的,謝謝伊聯絡東聯絡西,還來回跑;這150萬元拿回來後就存到中和農會帳戶,之後才領出來交給蔡光治,用來還給陳榮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54頁至第58頁之99年9月1日訊問筆錄)。③又99年9月2日偵訊中供稱:99年5月23日到苗栗何智輝的服務處,是何智輝叫伊下去拿150萬的,過幾天才領150萬元出來,請蔡光治還給陳榮和,因為之前都麻煩蔡光治去跟陳榮和借錢,到現在還欠陳榮和200萬元。借錢跟還錢都是用現金,蔡光治跟他借的利息是1分利,伊像陳榮和借款的話,利息是1分半,每個月利息到期,就拿現金給蔡光治,請他轉給陳榮和。伊在中和農會領出來的錢會有中和農會綁錢的紙條、袋子跟菸煙公賣局的袋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之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④另99年9月6日則供稱:99年5月23日何智輝交給伊150萬元加1個木頭的聚寶盆,在同年5月25日分成80萬、58 萬5千元存入伊帳戶,後來在99年5月26日把這些錢領出來湊成150萬元交給蔡光治,伊從中和農會領出來的錢,有給個中和農會的袋子,裡面有農會綁鈔票的紙條,每一捆都有中和農會綁鈔票的紙條,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有給伊看照片,好像是外面還有用公賣局的袋子裝起來,那是要還給陳榮和的錢。伊有跟陳榮和借錢,假如是以現金還給陳榮和,都是在中和農會領的,沒有注意還有哪一次是用菸酒公賣局的袋子外面再把它裝起來還給陳榮和,到99年5月26日為止,還欠陳榮和200萬元,這筆200萬元尚未清償。伊跟陳榮和借過很多次錢,跟伊剛剛說交給蔡光治的去還不一樣,因為謝燕貞以前選舉時,向伊借過好幾次借款,借400萬元、500萬元,她的票都跳票,因為伊自己要用錢,只好先跟陳榮和借;5月26日所還的150萬元是因為先前謝燕貞向伊借150萬元所開立的支票跳票,伊要用錢,就跟陳榮和借,50、100都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71頁至第274頁之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⑤於99年10月6日偵訊時復供稱:99年5月26日蔡光治帶150 萬元交給陳榮和,是伊跟陳榮和的借款(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41頁至第43頁之9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⑶再觀諸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同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均供稱:何智輝有給伊150萬元,借貸是伊跟謝燕貞的事情,何智輝這150萬元是他本人要給伊的;伊拿到的150萬元,在5月26日中午全部領出來拿給蔡光治,請蔡光治幫忙拿給陳榮和,因為伊之前在99年3、4月間要買京站的房子,所以有跟陳榮和借錢;伊沒有從中收50萬元等語(見本院接押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之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⑷綜觀被告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多次訊問時均供稱:99年5月23日向何智輝拿取150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月26日拿150萬元交給被告蔡光治等語,乃至檢察官起訴當日移送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黃賴瑞珍在法官面前仍供稱:何智輝交付之150萬元是要給伊的,5月26日全部領出來拿給蔡光治,請蔡光治幫忙拿給陳榮和等語(見本院接押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前後供述一致,復衡被告黃賴瑞珍斯時係處於遭警查獲與何智輝等人共同向公務員行賄行為之震驚狀態,其後即因檢察官認有串證之虞而聲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被告黃賴瑞珍並無機會先與被告蔡光治、陳榮和等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多餘時間供其思索是否要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之可能,此外,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58頁、同卷㈢第122頁至第146頁、同卷㈢第159頁至第162頁、同卷㈣第102頁至第107頁及163頁至第178頁、同卷㈤第14頁至第32頁及120頁至第132頁、同卷㈧第84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黃賴瑞珍在此情狀下,其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有關交付金錢來龍去脈之陳述,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黃賴瑞珍迄至100年1月2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始改稱:不記得99年5月26日有無領150萬元,但當天並未交付150萬元給被告蔡光治,如果當天有交付東西給蔡光治,就是餅乾、糖果云云(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之100年1月25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蔡光治、陳榮和均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被告黃賴瑞珍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之行為,甚至被告蔡光治在本院訊問時更辯稱:不記得黃賴瑞珍有交付150萬元要還給陳榮和,也沒有在5月26日交付公賣局紙袋云云(見本院接押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37頁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黃賴瑞珍旋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時改稱:99年5月26日並未交付150萬元給被告蔡光治攜回台灣高等法院辦公室給陳榮和云云,明顯附和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之辯詞,應係出於刻意迴護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之心態,欲為渠等卸免罪責,是以被告黃賴瑞珍翻異前詞,自非可採。⑸至於被告黃賴瑞珍辯稱:99年5月26日請蔡光治帶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之150萬元是要清償先前積欠被告陳榮和之借款,與賄款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黃賴瑞珍所交付給被告蔡光治轉交陳榮和150萬元款項之原因如屬「賄款」,此攸關被告何智輝是否透過黃賴瑞珍、蔡光治行賄陳榮和之不法情事,被告黃賴瑞珍,就此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作證,所述是否仍夠照實陳述,已非無疑。再查,被告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除了99年5月間向陳榮和借款200萬元外,其餘借款在先前就已經清償,所以到被警察查獲收押為止,尚積欠陳榮和20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6日交給蔡光治之150萬元,斷無可能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陳榮和之借款,況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8月26日、2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竟供稱:伊拿150萬元給蔡光治,但不知道蔡光治拿100萬元或150萬元給陳榮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03頁至第106頁之9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之99年8月27日調查筆錄),若是為清償先前之欠款,借款人黃賴瑞珍焉可能完全不知伊與陳榮和之欠款餘額為多少,將來如何彙算,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6日交給蔡光治之150萬元,目的並非用於清償積欠被告陳榮和之款項,否則被告黃賴瑞珍焉可能交由被告蔡光治決定清償100萬元或是150萬元給債主陳榮和。又被告黃賴瑞珍若非真的請蔡光治將150萬元交給陳榮和,以被告黃賴瑞珍與被告蔡光治間數十年之好交情,何以被告黃賴瑞珍會於在北機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乃至本院訊問時多次供稱:99年5 月26日領了150萬元交給蔡光治轉交給陳榮和等語,刻意虛捏不實供述,陷被告蔡光治於行賄之不利益處境。在在可見被告黃賴瑞珍辯稱:未請蔡光治轉交150萬元給陳榮和云云,或是辯稱:交付給蔡光治之150萬元是要請他幫忙還給陳榮和之借款云云,均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蔡光治及陳榮和之辯詞,均無足採信。⑹綜上所述,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3日在何智輝苗栗服務處所取得之款項應係200萬元,且在99年5月26日提領150萬元現金交給蔡光治轉交給被告陳榮和等事實,堪予認定。㈥又被告蔡光治雖矢口否認被告黃賴瑞珍有於99年5月26日交付150萬元要其轉交給被告陳榮和一事。然查:⑴被告蔡光治在99年5月26日14時許結束與同案被告何智輝餐敘而自「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離去時,係搭乘被告黃賴瑞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86-TK」自用小客車返回臺灣高等法院,下車時,左手提了一只米黃色手提紙袋等事實,此為被告黃賴瑞珍所供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之99年8月2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16頁至第124頁之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之99年9月2日訊問筆錄),復有99年5月26日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2月25日電廉三字第100780068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光碟),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在錄影時間99年5月26日下午3時36分32秒,被告蔡光治下車,且其下車時所提之米黃色紙袋底部撐開成長方形且下沉、鼓起部分約佔紙袋長度二分之一,顯見其內裝有一定重量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勘驗屬實(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8頁之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⑵再者,被告黃賴瑞珍業已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99年5月23日向何智輝拿取150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月26日拿150萬元交給被告蔡光治等語,業如前述,衡情被告黃賴瑞珍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之可能,參以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何智輝、謝燕貞及證人謝騏杰於9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分別有下述通聯記錄對話:①99年5月12日12時24分24秒黃賴瑞珍:怎樣,有飯吃喔?蔡光治:沒有啦。黃賴瑞珍:喔。蔡光治:我吃飽了,妳吃飽了沒有?黃賴瑞珍:你看等會怎麼樣,要過來嗎?蔡光治:今天不過去了。黃賴瑞珍:我有打電話給他吶,他有別人接了,我有把話轉他吶,結果他好像都沒給我回電話吶。蔡光治:沒有回電喔?黃賴瑞珍:我只想說這樣總是很那個,對不對?蔡光治:嗯,很難堪(看)啦,很難堪(看)啦。黃賴瑞珍:那你現在還不要講,看他怎麼樣子,不然怎麼辦。蔡光治:嘿嘿,誠信原則。黃賴瑞珍:對啦,誠信原則,應該不至於吧?蔡光治:沒有關係,妳還沒有吃喔?黃賴瑞珍:還沒。蔡光治:在忙什麼?黃賴瑞珍:沒有啊,我們現在就要來莒光路吃也可以啊。蔡光治:好,妳在外面喔?黃賴瑞珍:來看青山路房子。蔡光治:好,好啦,沒事啦。黃賴瑞珍:不過來喔?蔡光治:不要啦,在這邊睡個大覺。黃賴瑞珍:好啦,你先那個啦。②99年5月12日14時5分6秒謝騏杰:賴姐你有打電話過來嗎?黃賴瑞珍:你是小杰喔?謝騏杰:對。黃賴瑞珍:有啦!重要事情,大哥怎麼一回事啊!叫他上來,趕快要跟他講話。謝騏杰:喝醉了。黃賴瑞珍:阿?喝醉喔,他喝醉。那怎麼辦?謝騏杰:重要事情?黃賴瑞珍:恩。謝騏杰:還是我、我、我載上去,可是我不知道醒了沒?黃賴瑞珍:我昨天也打給他,今天也打給他,我也叫那小姐跟他講。謝騏杰:小姐?黃賴瑞珍:因為女生接的電話,那是誰?謝騏杰:我不知道耶。黃賴瑞珍:你是小杰喔?謝騏杰:對啊!黃賴瑞珍:你現在人在哪裡?謝騏杰:苗栗啊!黃賴瑞珍:你要不要上來?謝騏杰:我不知道老闆那時醒了沒,還是我把他載上去再說。黃賴瑞珍:載上去喔,他在你車上嗎?好啦,你快去找他,快去講話。謝騏杰:好。③99年5月13日9時15分19秒黃賴瑞珍:喂。蔡光治:哎,某仔。黃賴瑞珍:嘿。蔡光治:早上那個有打電話給我。黃賴瑞珍:阿嘉哦?蔡光治:嘿,阿嘉。黃賴瑞珍:嘿,我叫他打給你,這樣哦,那個誰可能要上來,因為他昨天我催他哦,他有給我一個簡訊說他要上來。蔡光治:哦,這樣好了。黃賴瑞珍:你知道嗎,Miss魏哩哩囉囉,講了一大堆,榮和可能有跟他講一些事情。蔡光治:那當然啦。黃賴瑞珍:哦,我說,他說我們怎麼這樣處理事情,我就說,我們的苦比你還要多那個。蔡光治:哎,那個沒關係啦,這種總是遇到了嘛,哦。黃賴瑞珍:對啊,哦,他劈劈啪啪,一見面就跟我講這個,我有跟他解釋說,人家對方有說他有那個,應該不會啦,以他的人格應該不會,我就這樣…蔡光治:不要管他啦,哎,那個我早上那個誰,「劉宇誠(音譯)」拜託我給他出個庭一下。黃賴瑞珍:啊。蔡光治:劉宇誠啦,陪席啦,今天是「春樹仔(台語音譯)」是劉的嘛。黃賴瑞珍:喔喔,那你要幾點下來?蔡光治:應該在11點半以前會下…黃賴瑞珍:你看怎…大概幾點上來我不知道真的假的,我一直催他,他就叫他的小朋友打電話給我。蔡光治:不再提這個事情啦。黃賴瑞珍:好啦。④99年5月13日10時39分59秒謝騏杰:賴姐,我小杰啦,我傍晚會上去。黃賴瑞珍:喔,這樣子,好。大概什麼時候?謝騏杰:傍晚,4、5點左右。黃賴瑞珍:好。⑤99年5月13日10時46分8秒謝騏杰:賴姐喔~我小杰啦!黃賴瑞珍:恩。謝騏杰:大概傍晚,但是4點多應該來不及,因為我下午有兩堂課要上,大概傍晚,我快到的時後會跟你聯絡。黃賴瑞珍:喔喔~你來不及你就去他家找他好了,然後講話。謝騏杰:好好。⑥99年5月21日9時12分50秒黃賴瑞珍:喂…謝騏杰:喂,賴姊哦,我小杰啦,賴姊,我這邊都交待好了,你下午再跟…聯絡。黃賴瑞珍:好…,那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謝騏杰:我哦,我不,等一下哦,我看一下我的行程啊,喂,你跟謝代表聯絡就好了,喂,賴姊。黃賴瑞珍:怎麼樣?謝騏杰:你跟謝代表聯絡就好了,看是你下來,還是他上去?黃賴瑞珍:哦,這樣子哦?謝騏杰:對,好…黃賴瑞珍:哦…,好啦,他上來好了啦,好不好?謝騏杰:你下午跟他聯絡看看,好不好?因為都交待好了。黃賴瑞珍:他跟我聯絡啦…謝騏杰:好…黃賴瑞珍:因為我比較不知道他時間上怎麼樣,好不好?謝騏杰:好…⑦99年5月21日10時11分33秒蔡光治:喂,嘿。黃賴瑞珍:喂,我跟你講哦,你在幹嘛,洗頭洗好了嗎?蔡光治:洗好了啊。黃賴瑞珍:那麼早啊?蔡光治:嗯。黃賴瑞珍:我跟你講哦,那個誰,他叫我什麼下去啊,我說我怎麼有可能下去,你哪能不上來(台語),怎麼這樣奇怪?蔡光治:嘿…,他為什麼這樣?黃賴瑞珍:我也不知道啊,我說我沒有時間下去,要請他上來啊,不是叫...他說什麼要不然叫我跟謝聯絡,謝我打電話他都不接我的電話,還聯絡...我就沒有這樣講這樣子,電話,我跟你講哦,我現在那個春蘭那裡有出問題了咧!蔡光治:嘿。(以下蔡光治與黃賴瑞珍討論有關劉春蘭所遇到之法律問題)黃賴瑞珍:嗯!蔡光治:佔便宜...他們可能今天就要...他可能是今天要,是不是?黃賴瑞珍:他啊?蔡光治:他今天自己上來才好啊。黃賴瑞珍:誰?對啊,就是啊,我就這樣子覺得好奇怪,他叫我跟謝聯絡,看怎麼樣子,叫我下去,我覺得這怎麼這樣子?這麼沒有誠意到這樣子的程度,他有沒有搞錯?蔡光治:那你就說你沒有空下去就好了。黃賴瑞珍:我就說我沒有空啊,我本來就是這樣說,我沒有空啊,哪有人這款的,什麼時代,他自己要自己,不那款...叫人那款(台語)蔡光治:就說沒有空就好了,不要管他啦。黃賴瑞珍:嗯,好啦!那看怎麼樣,我中午再拿資料給你看。蔡光治:好。⑧99年5月21日15時6分37秒謝燕貞:嗨,你好,是…黃賴瑞珍:謝代表,你現在在哪裡?謝燕貞:你要下來嗎?黃賴瑞珍:沒有啦,我哪裡有下去。謝燕貞:那我聽說,聽說你可能有空要下來。黃賴瑞珍:我沒有要下去啦。謝燕貞:這樣子唷,我明天總部成立…黃賴瑞珍:沒有啦,他叫我…謝燕貞:嘿,他怎麼說?黃賴瑞珍:他沒有,那你明天總部成立哦?謝燕貞:對,我明天總部成立,黃賴瑞珍:沒有,他今天也沒有跟我們講,沒有,他今天叫我們是什麼?謝燕貞:沒有,他是早上有交待說,可能你會找我,會下來這樣子。黃賴瑞珍:哦,這樣子是不是?謝燕貞:是的…黃賴瑞珍:小杰哦,哦…謝燕貞:我…,是我。黃賴瑞珍:明天你們是幾點?謝燕貞:我明天早上十點,總部成立。黃賴瑞珍:哦,那他怎麼會叫你上來,叫我跟你聯絡?你要上來哦?謝燕貞:他是,他是只有跟我講,因為今天早上來去匆匆嘛,他是跟我說你會跟我聯絡,你有可能會下來,因為他知道我現在很忙呀,我明天總部成立,我今天好多事情要聯絡,還是我等一下聯絡一下,好不好?哦,OK,好…黃賴瑞珍:哦…⑨99年5月21日16時31分4秒謝燕貞:賴姊。黃賴瑞珍:不好意思,你沒有要上來啦哦?謝燕貞:對,我現在不能走。黃賴瑞珍:這樣子哦,那你幫我,你要花籃還是蘭花?謝燕貞:不用啦…黃賴瑞珍:我看你就用大哥的名字一個,然後我…,你看花籃他一盆…謝燕貞:你明天要不要來?你明天要不要來?黃賴瑞珍:明天你是幾點?十點還十一點?謝燕貞:十點…,十點開始。黃賴瑞珍:你有叫舞龍灑獅嘛,那個好日子你就那個…謝燕貞:對啊…,好不好,來一下啦…黃賴瑞珍:這樣哦。謝燕貞:嘿啊…,好不好,來再說,等你來。黃賴瑞珍:我是說,不是現在就開始,你們那裡附近你去選啦,我再錢給你。謝燕貞:嘿啦…黃賴瑞珍:你幫我弄個大哥的一個名字,一盆蘭花,我自己也送你一盆…,好不好?謝燕貞:哎喲…,這麼好…,好黃賴瑞珍:你看多少錢,我再給你。謝燕貞:好…,OKOK,好…⑩99年5月21日16時33分26秒謝騏杰:喂。黃賴瑞珍:小杰。謝騏杰:哎喲。黃賴瑞珍:那後來你早上是什麼?是要我下去哦?謝騏杰:應該是吧,你就跟謝代表聯絡啊,看是要怎麼樣?黃賴瑞珍:他不是明天才總部成立嗎?謝騏杰:對啊,他明天。黃賴瑞珍:那我剛有拜託他,假使說是成立就做個蘭花啦還怎麼樣,那你早上打電話是什麼?我不知道。謝騏杰:嗯,就是,都交待好了啊,這樣子,你跟謝代表聯絡,對。黃賴瑞珍:哦,這樣子哦。謝騏杰:他應該知道啦,嘿。黃賴瑞珍:哦…,那好,我看怎麼樣啦,好啦,謝了。⑪99年5月22日17時29分47秒謝燕貞:喂,委員你今天5點的錯過,剛剛記者打電話來說,今天的那個第一節馬上撥,撥的他說非常…你知道嗎,那個「大莊(音譯)」啊還有那個誰都說我們4、5百人耶。何智輝:那個…(不清)謝燕貞:滿滿的,有的在裡面,還有記者說又沒看到,你九點、十點、十一、十二,反正你整點你就看第八台,很熱鬧,還有何委員講話,還有何委員那個,都有,全部都幫你放進去,你再看啊。何智輝:…你那個,你有打電話叫那個下來嗎?謝燕貞:哦,我知道,會…何智輝:那個…,你那時候說,他們來看桐花的時候,不是要哪個提回去嗎?謝燕貞:哦,好,我問他,好。⑫99年5月23日12時8分10秒謝騏杰:喂。謝燕貞:嘿…謝騏杰:那個台北的有下來嗎?謝燕貞:今天沒有,天氣不好。謝騏杰:嘿哦,那有聯絡嗎?謝燕貞:他也說,因為我的行程嘛,我禮拜一就比較那個了啊,那明天再說,明天早上再說。謝騏杰:明天早上再說唷?謝燕貞:他跟我明天早上再說,因為今天,本來今天OK的,但是今天後來又下雨了嘛,那我今天也造勢,我車隊造勢嘛,我今天中午很多結婚的,所以就明天早上再說。謝騏杰:OK,好…⑬99年5月23日12時10分33秒黃賴瑞珍:喂,你好。謝騏杰:喂,賴姊,你好,我是小杰。黃賴瑞珍:嘿,小杰,怎麼樣?謝騏杰:賴姊,你不是說昨天就是那個總部成立,你要來…黃賴瑞珍:我本來要來,因為你那麼慢跟我講,我就叫謝代表幫我弄一盆花籃,還有跟蔡公弄一盆花籃,嘿,怎麼樣?謝騏杰:嘿,我想說你會下來,怎麼沒有看到?黃賴瑞珍:沒有,沒有哎,要不然我今天有空啦。謝騏杰:今天是不是?黃賴瑞珍:沒有啦,可是我想下雨啊,怎麼下去?謝騏杰:哦,這樣子哦?OKOK…(與旁人交談),上次那個,你不是來看桐花嗎?黃賴瑞珍:對啊。謝騏杰:我們這邊要殺一隻雞給你啊,已經殺好了哎。黃賴瑞珍:真的哦,那我下午嗎,下午嗎?謝騏杰:對…黃賴瑞珍:那下午去的話,可能也很晚了咧。謝騏杰:沒關係…黃賴瑞珍:沒關係哦,好啦…,那我晚一點啦,OK ,好,bye。謝騏杰:好…⑭99年5月23日14時23分28秒謝燕貞:喂…何智輝:嘿,怎樣?謝燕貞:那個,我…何智輝:下來了。謝燕貞:對,我有那個朋友選代表哦,那個兩百斤米粉都送給他。何智輝:嗯。謝燕貞:啊?何智輝:那你決定啊,好啊。謝燕貞:好不好?那就直接就這樣拿給他唷?何智輝:對啊。謝燕貞:啊?何智輝:喂。謝燕貞:喂。何智輝:對啊,你什麼時候,什麼…謝燕貞:我本來要請人家要送過去啦,那乾脆我請車子來幫我載過去就好了,哦。何智輝:好…⑮99年5月23日14時30分10秒謝燕貞:喂,你好。何智輝:哎,你要不要過來?謝燕貞:好啊,可以啊。何智輝:好…謝燕貞:可是我要…⑯99年5月24日10時55分48秒蔡光治:喂黃賴瑞珍:ㄟ,我另外一支電話在家裡,我昨天有下去他那裡拿了。蔡光治:好。黃賴瑞珍:ㄟ。蔡光治:好啦、好。黃賴瑞珍:ㄚ你要怎麼樣子?蔡光治:中午我再過去ㄚ。黃賴瑞珍:好好。蔡光治:你馬上有空嗎?黃賴瑞珍:有ㄚ。蔡光治:有啦ㄡ黃賴瑞珍:嗯嗯。蔡光治:OK、OK。⑰99年5月26日11時28分29秒黃賴瑞珍:喂,怎麼樣?謝騏杰:喂,賴姐,那個大哥會開完了嗎?黃賴瑞珍:還沒耶,我剛剛打還沒有下來,他有說…謝騏杰:喔,所以現在還不知道大概哪時候下來,是不是?黃賴瑞珍:要不然你們先去嘛,你們先去,你先去。謝騏杰:嘿。黃賴瑞珍:你們先去,我叫他坐計程車過去,因為我現在目前在龍潭,我要趕回去的話還要半個多小時以上。謝騏杰:喔,沒關係,那我們可以等他啊。黃賴瑞珍:你在等他呀?好好,本來是到山上,今天要早一點,結果他今天,那個那個…那好好好,那我再叫他一下。謝騏杰:好。上開通話內容,有監聽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6日、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謝燕貞及證人謝騏杰並使之表示意見,渠等均自承有上開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無訛。從上開被告蔡光治與黃賴瑞珍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5月12日即向被告蔡光治抱怨何智輝未依約上臺北或「將事情處理好」,乃至99年5月21日同案被告何智輝指示不知情證人謝騏杰打電話告知被告黃賴瑞珍,要黃賴瑞珍與謝燕貞聯繫見面、交付物品事宜,被告黃賴瑞珍得知被告謝燕貞希望伊南下苗栗時,還特別打電話向被告蔡光治抱怨何智輝、謝燕貞有求於人還要求被告黃賴瑞珍南下等情節(見99 年5月21日通聯對話),迄至同年5月23日被告黃賴瑞珍至何智輝苗栗服務處取得200萬元款項後,翌日被告黃賴瑞珍特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光治「我昨天有下去他那裡拿了」(見99年5月24日通聯對話),顯見被告蔡光治對於被告黃賴瑞珍99年5月23日南下苗栗找何智輝之目的係為拿取200萬元賄款之過程、緣由均知之甚詳,被告蔡光治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6日11時許接獲證人謝騏杰聯繫、告知何智輝將北上而邀約黃賴瑞珍、蔡光治等人前往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餐敘,被告黃賴瑞珍人在龍潭,仍即趕回臺北,先至中和農會民享分部提領150萬元現款後方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等情,為被告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不諱,且有上開監聽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158頁),則被告黃賴瑞珍若非急於在99年5月26日與被告蔡光治會面之情形下,何須在已遲到之情況下,猶先繞至中和農會民享分部提領150萬元現金後,方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與被告蔡光治、何智輝碰面。綜上所述,堪認證人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有關交付金錢之陳述非虛。況被告黃賴瑞珍與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其甚至與被告蔡光治係好友,此為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多次供承無誤,被告黃賴瑞珍自無甘冒刑責,故意誣陷被告蔡光治或陳榮和之必要,或故為不實陳述,使其本身陷於不利之處境,至被告黃賴瑞珍嗣後於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9年5月26日讓蔡光治帶下車之物品僅為糖果餅乾等物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之說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綜上所述,被告蔡光治空言否認曾在99年5月26日收受黃賴瑞珍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云云,核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㈦被告陳榮和雖亦矢口否認在99年5月26日前後有收受蔡光治所交付之150萬元,並辯稱:在辦公室扣得之130萬元係其私人積蓄,包含其父母過世時之奠儀、跟會之會款等等,然:⑴被告黃賴瑞珍業已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99年5月23日向何智輝拿取150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月26日拿150萬元交給被告蔡光治,請蔡光治交給陳榮和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黃賴瑞珍與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並無任何私人恩怨,其甚至與被告蔡光治係好友,此為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多次供承無誤,被告黃賴瑞珍自無甘冒刑責,故意誣陷被告蔡光治或陳榮和之必要,或故為不實陳述,使其本身陷於不利之處境,均如前所述,是被告黃賴瑞珍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⑵雖被告黃賴瑞珍曾一度辯稱:99年5月26日請蔡光治帶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之150萬元是要清償先前積欠被告陳榮和之借款,與賄款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黃賴瑞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除了99年5月間向陳榮和借款200萬元外,其餘借款在先前就已經清償,所以到被警察查獲收押為止,尚積欠陳榮和200萬元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6日交給蔡光治之150萬元,斷無可能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陳榮和之借款,況被告黃賴瑞珍於警詢時供稱:伊拿150萬元給蔡光治,但不知道蔡光治拿100萬元或150萬元給陳榮和等語,若是為清償先前之欠款,借款人黃賴瑞珍焉可能完全不知伊與陳榮和之欠款餘額為多少,顯見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6 日交給蔡光治之150萬元,目的並非用於清償積欠被告陳榮和之款項,否則被告黃賴瑞珍焉可能交由被告蔡光治決定清償100萬元或是150萬元給債主陳榮和。況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尤其是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黃賴瑞珍與陳榮和、蔡光治間均無怨隙,甚至被告黃賴瑞珍與蔡光治間有數十年之好交情,此為被告黃賴瑞珍與蔡光治所不爭執,被告黃賴瑞珍當無虛構事實稱在99年間曾請蔡光治交付150萬元現金給陳榮和,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且陷被告蔡光治於行賄、被告陳榮和收受賄賂之不利益處境,顯見被告黃賴瑞珍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被告黃賴瑞珍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榮和之認定。⑶末以,被告黃賴瑞珍前後多次應訊時所為供述,多所歧異,然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黃賴瑞珍所為供述就其於99年5月23日在何智輝苗栗服務處,由何智輝交付200萬元款項、同年月26日提領150萬元交給蔡光治轉交給被告陳榮和等事實,除經被告黃賴瑞珍多次供述相符外,尚核與共同被告謝燕貞供述、證人謝騏杰證述相符,並有監聽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自得基於職權憑據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加以比對,針對被告黃賴瑞珍先後供述不一致部分加以採認,已如前述,當不能以被告黃賴瑞珍對細節、過程部分記憶模糊,或受人情壓力等外在因素影響,致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即謂其所為之全部陳述均不可採。⑷再者,檢察官率同北機站調查員在99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榮和個人使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官辦公室之櫃子內,起獲以中和農會綠色紙袋包裝,放置在臺灣菸酒公司米黃色手提袋內之現金1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陳榮和所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蔡光治在99年5月26日14時許結束與同案被告何智輝餐敘而至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離去時,係搭乘被告黃賴瑞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286-TK」自用小客車返回臺灣高等法院,下車時,左手提了一只米黃色手提紙袋等事實,為被告黃賴瑞珍所供述甚明,復有99年5月26日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及行動蒐證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2月25日電廉三字第10078006800號函暨所檢附之光碟),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在錄影時間99年5月26日下午3時36分32秒,被告蔡光治下車,且其下車時所提之米黃色紙袋底部撐開成長方形且下沉、鼓起部分約佔紙袋長度二分之一,顯見其內裝有一定重量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勘驗屬實(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8頁之10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均如前所述。另經本院當庭開啟扣押物編號R1-14-1之證物袋,其內裝有兩紙袋及千元鈔26張,其一紙袋外觀印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字樣及其標誌、地址、電話,紙袋內並無陳裝其他物品,其封口處有以黑色簽字筆畫框,框內並有「6」之字樣,另一紙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該紙袋側面印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網址、電話,其並載有「製造日期:2009年10月印刷數:0000000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標誌、網址、電話,並載有「承重量:3KGS可裝五條煙或三瓶酒」等,此有本院100年3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9頁至第340頁),而上開扣案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之米黃色紙袋,經本院比對上開被告蔡光治於99年5月26日下車時所提紙袋,兩者無論外觀、形式、大小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款紙袋。參佐以被告黃賴瑞珍多次在北機站接受調查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一再供稱:99年5月23日向何智輝拿取150萬元後存入私人帳戶,並於同年5月26日去中和農會提領150萬元交給被告蔡光治,請蔡光治交給陳榮和;去中和農會提領現金時,會以中和農會紙袋承裝等語,當足以推認本件扣案之130萬元現金、印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字樣及其標誌之紙袋、印有「臺灣菸酒公司」字樣及其標誌之紙袋,即係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6日下午交給被告蔡光治,再由被告蔡光治轉交給被告陳榮和無誤。⑸被告陳榮和雖否認該筆130萬元現金係被告蔡光治所交付150萬元之剩餘部分,並辯稱:該筆130萬元係其父母過世時,親友同事致贈之奠儀、這幾年其個人私房錢、會款等,至於紙袋則係先前黃賴瑞珍返還借款時所承裝等語,並提出其父母過世時之奠儀禮簿,及聲請傳喚證人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等人到庭證述資為佐證。然查:①被告陳榮和之父母分別於96年9月22日、98年1月5日間過世等事實,為被告陳榮和所供承,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榮和之弟陳建昌證述明確(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8頁至第9頁之100年1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奠儀禮簿資為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94頁至第150頁),此距離檢調人員在99年7月13日所搜索扣得130萬元之時間已逾2年10月、1年6月,則該筆扣案之130萬元是否即係被告陳榮和當時所收受之奠儀,尚非無疑。②又有關被告陳榮和有參與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一情,證人陳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榮和有參加張堂輝擔任會首而在89年、92年、95年分別召集之互助會,會期大概都是3年、會員約40名上下、每月會款2萬元,這三個互助會都已經結束了等語,證人徐俊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榮和有參與95年間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參加4會,平常他會留一、二十萬元在伊這邊,由伊代為處理會款,張堂輝拿了3次得標金給伊,另一次是直接拿給陳榮和等語、證人張堂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八十幾年開始陳榮和就陸續有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會款2萬元,95年間的互助會陳榮和參加4會,在98年底互助會已經結束,得標金3次交給徐俊譽;98年7月有再召集互助會,陳榮和在99年5月間得標,金額將近80萬元,得款交給徐俊譽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0頁至第15頁之100年1月27日審理筆錄),綜觀證人陳建昌、徐俊譽、張堂輝所為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榮和有參與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交予證人徐俊譽代為處理、被告陳榮和除擔任法官之薪資外尚有會款之收入等事實,惟尚未能以此推認本件扣案之130萬元現金與上開互助會會款有何關聯性。③綜上所述,被告陳榮和前開所辯會款、奠儀等收入來源,顯與本案扣案之130萬元無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榮和之認定,被告陳榮和所辯,委無足採。三、被告何智輝於99年5月23日交給被告黃賴瑞珍之2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做為被告黃賴瑞珍及蔡光治居中聯繫、行賄被告陳榮和之傭金,剩餘150萬元則係被告何智輝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交付給被告陳榮和在其審理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款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何智輝與陳榮和在99年1月8日前即已相識,且多次攜伴參加蔡光治、黃賴瑞珍、何智輝等人聚餐或共同出遊,甚至99年1月間陳榮和派任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時,被告何智輝、蔡光治、黃賴瑞珍尚邀約被告陳榮和在99年1 月7日前往水戶日本料理聚餐、慶祝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榮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接押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9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此部分供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㈣第141頁至第162頁),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而被告何智輝接獲「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開庭傳票,知悉承審法官係篤股李春地,還特別請謝騏杰撥打電話予黃賴瑞珍,欲向蔡光治詢問李春地之背景狀況,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還以「紅衛兵」形容李春地、表示李春地不好搞而要回去(應係返回高等法院辦公室)查看、確認李春地之審判長係何人,相隔半小時等情,此有99年1月8日何智輝、蔡光治、黃賴瑞珍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99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至第316頁),同日即再由被告黃賴瑞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何智輝該案審判長係陳榮和(白毛),且對於審判長係陳榮和一事,眾人感到欣喜萬分,甚至被告何智輝還以「這樣伯公有拜到」來形容其之幸運(見同上通訊監聽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顯見同案被告何智輝係於99年1月8日知悉審理該案之審判長係相識之被告陳榮和,即積極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與被告陳榮和拉上關係,以要求陳榮和在擔任審理該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時,利用其審判長職權,違背其擔任法官、審判長之職務而為有利被告何智輝之判決認定,進而為行賂行為,應可認定。㈢又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5月23日下午,在何智輝苗栗服務處所取得之款項係200萬元,且在99年5月26日提領150萬元交給蔡光治轉交給被告陳榮和等事實,業如前述,此筆150萬元既非被告黃賴瑞珍用以清償被告陳榮和之欠款,且被告陳榮和亦自承與同案被告何智輝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足認同案被告何智輝透過黃賴瑞珍、蔡光治轉交給被告陳榮和之150萬元,應與被告陳榮和擔任「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職務有所關聯;而被告陳榮和復於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因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顯然被告陳榮和收受該筆150萬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四、就有關被告陳榮和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陳榮和與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何智輝已就該案為被告何智輝有利之認定,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致使被告陳榮和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金錢等因素之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關於「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評議過程,業經證人黃斯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詳見前述理由叁、甲、二、㈥、⑷),其中就被告陳榮和部分,證人黃斯偉明確證稱(以下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詳參附件三所示)。是依證人黃斯偉所述,被告陳榮和在「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評議過程中,(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三所示)。㈡按司法在現代法治國家應發揮的功能,是獨立於立法、行政權之外,中立、客觀地定紛止爭,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而法官一職,更屬達成司法所應為功能的靈魂,是以法官職務所被賦予之期待,乃是能夠中立、客觀且公平地評斷紛爭曲直,程序上,亦希望法官自一個毫無成見的狀態,經由訴訟中相對立之當事人逐一提出主張、答辯及相關佐證,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後,在綜合兩造完整訴訟資料的情況下,確立一個心證,並作出裁判。因之,法官於審理承辦之案件過程中,非僅負有「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義務,尚須本於自己法律確信,為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㈢然本件被告陳榮和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業已因被告何智輝透過蔡光治、黃賴瑞珍向其表示求為有利於何智輝之判決認定,並會依據「誠信原則」給予金錢,而影響到被告陳榮和擔任法官(審判長)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之,被告陳榮和於99年4月14日「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初步評議之際(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三所示),顯然被告陳榮和在審理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過程中,之所以有此異於先前其他案件之舉措,應係受到被告何智輝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向其表達行賄之期約影響,致使被告陳榮和在執行審判職務(審判長)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擔任審判長之作為,違背法官職務上應保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五、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何智輝所涉銅鑼弊案係於98年12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因何智輝收到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探知該案審判長係被告陳榮和,旋由被告謝燕珍共同籌措行賄款項,再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向被告陳榮和傳達期約行賄,以換取有利判決,致使被告陳榮和審理該案時,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在99年5月12日被告何智輝獲判無罪後,聯繫被告黃賴瑞珍在同年5月23日南下苗栗取款200萬元,由蔡光治利用其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身分,攜帶150萬元交給被告陳榮和,剩餘50萬元則由被告蔡光治與黃賴瑞珍共同花用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且同案被告何智輝之所以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交付150萬元給予被告陳榮和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陳榮和係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希望被告陳榮和在該案中給予有利,甚或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何智輝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陳榮和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謝燕貞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丙、附此敘明:一、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載明:「詎陳榮和明知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判決均判處何智輝重刑,足見該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極為明確,竟枉顧卷內之事證,違背其職務與蔡光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之期約。嗣於99年5月12日,陳榮和果然與另收受何智輝賄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李春地果然與已和蔡光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期約之審判長陳榮和(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云云。然查:㈠如何嚴格且妥適認定事實,係刑事訴訟的重要課題之一。為妥適且嚴格認定事實,必需搜集客觀的資料,憑以認定事實,此等客觀之資料稱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學說通稱此證據裁判主義。前述公訴意旨所稱:「陳榮和明知該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極為明確竟枉顧卷內之事證.....判決何智輝無罪」,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榮和、李春地等人,如何明知各該案件應為有罪之判決,但卻為無罪之判決,已嫌起訴不憑證據。而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雖一、二審判決均判處重罪尚未確定,即便客觀事實如此,但在司法審判上,「案件判決確定」只是代表終局法律秩序如此確定而已,不能引申到「案件應如此判」或「如此判決始合法」的結論,此觀之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確定判決而設,即知,縱使判決確定,仍有違誤發生之可能;再從近年來蘇建和案裁定再審即可知,蘇建和等三被告原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經過多年始裁定再審,迄今已兩度獲判無罪,換言之確定終局判決不能代表「終局合法」這一事實;另近日更有江國慶案發生,依一般公知之事實,江國慶疑遭刑求而自白致受死刑判決並已執行槍決之事件,現軍事法庭亦已裁定再審,以上事實均足以說明,案件應如何判決,必需由受訴法院法官依法審理,縱使判決確定亦不能認為該確定判決是唯一合法之判決,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陳榮和、李春地等人違背職務自難採信。㈡次按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對何以證明被告陳榮和、李春地等就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明知有罪而故為無罪判決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一項證據證明,徒言被告等枉法,自難憑信,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公訴人當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李春地、陳榮和、房阿生應該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沒有枉法裁判罪」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22頁),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24條」之規定,此部分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特予說明。二、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共同違背職務」,然綜觀被告陳榮和、李春地、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之歷次供詞,均未曾提及彼此,而被告謝燕貞亦供稱:何智輝多透過伊與邱涵纖聯繫,約邱茂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行人天橋下或邱茂榮桃園住家附近見面,何智輝與蔡光治、黃賴瑞珍會面則多在臺灣高等法院附近、蔡光治住家附近等語,未曾提及被告何智輝同時與被告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會面商談「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一事,且依卷內監聽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行動蒐證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堪認被告何智輝、謝燕貞係透過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另透過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與被告陳榮和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除被告何智輝與謝燕貞外,兩組人馬均不知道彼此之存在,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被告何智輝、謝燕貞未必會告知被告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本案行賄之全貌,而被告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亦未必均知悉彼此,甚或告知被告李春地、陳榮和,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間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肆、審理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案件)部分:一、被告辯解部分:㈠被告房阿生對於在94年6月初某日,被告蔡光治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前,交付現金200萬元給伊收受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並辯稱:在開審理庭之前,根本不會知道下面的庭員收到哪些案件,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蔡光治只有提過張炳龍的狀況,想要頗取伊同情,根本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伊依然主張應該判張炳龍有罪,後來因為雷元結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該如何採擇,猶疑不決,所以一再的再開辯論,等到第4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伊就告訴雷元結不要再開辯論了,也沒有什麼好查之證據,就以他認為最適當方向去寫判決,後來在該案宣判前10分鐘,雷元結才提出無罪的判決,我們就去宣判了,蔡光治根本就沒有參與評議,也不是伊一個人作主、獨斷;伊確實因為一時糊塗收了蔡光治交付之200萬元,但良心一直不安,也不敢花這筆錢,後來就在95年農曆過年前,約蔡光治在新竹芎林交流道附近見面,把錢還給蔡光治云云。㈡被告蔡光治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認識張炳龍,但從沒有收過任何款項;沒有跟段美月、邱創舜等人接觸;有關張炳龍案,伊確實是陪席法官,但評議是由房阿生與雷元結商討,伊並沒有表示過意見云云。㈢被告黃賴瑞珍固坦認有收受被告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行為,並辯稱:當初段美月帶張炳龍找伊,並交付300萬元款項,要請伊幫忙處理張炳龍的官司,但沒有說要判無罪;原本是要去找雷元結,但因為跟雷元結不熟,就想把錢退還給張炳龍,可是張炳龍不願意收,要伊再試試看,所以就把錢放在家裏衣櫥,等到案件宣判後,張炳龍獲判無罪,伊認為房阿生是審判長,應該有幫忙,就請蔡光治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剩下100萬元就留作己用;到96年3、4月間,段美月說張炳龍那邊要把300萬元要回去,伊只好先向其他人借款湊成300萬元還給段美月,之後再透過陳淑金向房阿生要回200萬元云云。㈣被告段美月固不否認有在94年間帶同被告張炳龍去中和市黃賴瑞珍開設美髮院附近去找黃賴瑞珍,但他們兩人見面時,其離開去附近買甘蔗汁,不清楚他們談些什麼,其並沒有居間介紹張炳龍拿錢給黃賴瑞珍去向蔡光治、房阿生行賄云云。㈤被告張炳龍則對於94年間透過段美月介紹黃賴瑞珍,在94年間某日傍晚交付300萬元給黃賴瑞珍,用以行賄承審法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二、被告房阿生係5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經訓練後於61年12月5日以司法官第10期結業分發,並於82年5月6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迄至94年8月1日辦理退休;另被告蔡光治則係59年司法官特考及格,經訓練後於63年7月1日以司法官第12期結業分發,並於82年5月27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至99年7月14日因本案停職等情,分別為被告房阿生、蔡光治所是認,且有司法院人事處100年4月1日處人字第10000077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房阿生、蔡光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屬無疑。三、而被告張炳龍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6月19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竟在81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與王連生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店車行途中,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由本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 年;因張炳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炳龍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2年6月11日分案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由該院刑事第十五庭之雷元結擔任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房阿生、陪席法官蔡光治組成合議庭審理,雷元結收案後即獨任進行準備程序(92年7月7日、10月16日),後於92年12月22日進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於93年11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惟於宣判日前之93年12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由雷元結再行準備程序及調閱相關案卷後,再於94年3月23日上午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4月27日裁定再開辯論,同天改訂同年5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94年5月18日第三次言詞辯論終結,嗣於94年5月31日宣判而判處該案被告張炳龍無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嗣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張炳龍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物之行為收受賄賂,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並於96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張炳龍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炳龍所供認在卷,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等人均不爭執,且有被告張炳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2年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卷宗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第27767號、第28381號、第28448號卷宗,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卷宗、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0號卷宗、90年上更㈡字第1119號卷宗、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卷宗、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卷宗、94年度重上更㈤第203號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四、訊據被告張炳龍對於其在94年2月21日知悉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案件)將於同年3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遂前往被告邱創舜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之律師事務所,向段美月、邱創舜表達欲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其後被告段美月提議可透過被告黃賴瑞珍,遂由被告段美月與黃賴瑞珍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張炳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5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伊知道承辦案件之審判庭成員後,知道受命法官雷元結是司法官第17期,與邱創舜同期,才想透過邱創舜的關係看能否改判,後來伊去邱創舜當時的律師事務所時,邱創舜、段美月都在場,伊當時有提到合議庭的成員有誰、案件現在進行狀況,看看有無辦法可以打點、改判,段美月就說她有辦法經過阿賴(即黃賴瑞珍),伊想既然段美月有門路,且因為邱創舜腦部曾經受過傷,伊對邱創舜不是很有信心,所以之後就直接跟段美月談,沒有直接再跟邱創舜談。伊原本說要用200萬元行賄法官,但段美月說至少要300萬元,伊希望金額能少就少,所以有向段美月表示聯絡看看,看能不能少,段美月有說她盡量,那天談約20分鐘,中間沒有其他人進出;伊不認識黃賴瑞珍,但知道她是蔡光治很要好朋友,因為人碰到事情就像人掉到海裡,如果能找到救命的繩子就要抓,所以聽到段美月說找黃賴瑞珍,伊想應該是透過蔡光治這條線,只要能有救命的機會伊就抓。約二、三個禮拜後,段美月打電話說已與黃賴瑞珍談好,錢準備好就去找黃賴瑞珍,後來,約在某天下午,段美月就搭計程車到伊住處附近接伊上車,伊就帶著裝有300萬元之手提袋,兩人一起到民享市場黃賴瑞珍所開的美容院去找黃賴瑞珍,快到時就打電話約黃賴瑞珍在美容院斜對面見面,伊與黃賴瑞珍見面時彼此有點頭,段美月也有介紹伊是張法官,伊將300萬元交給段美月,再由段美月轉交,因為這件事情是段美月經手,希望拿到她手上比較放心;交錢時沒有跟黃賴瑞珍說什麼,伊想之前段美月與黃賴瑞珍都有談過了,所以沒有什麼談話,很快就結束見面,伊先搭公車離開,段美月還與黃賴瑞珍在現場,伊不知道他們還在那邊做些什麼;在此之後,有一次段美月打電話說有點狀況,好像溝通不好的樣子,想退款,叫伊去跟黃賴瑞珍再溝通,所以約在中正紀念堂旁邊與黃賴瑞珍碰面,見面後黃賴瑞珍的意思是沒辦法、溝通不了、無法照伊的要求,但沒有詳細講,伊就跟黃賴瑞珍說希望不要退款,黃賴瑞珍就說繼續試試看,印象中那次見面段美月不在場,但之後就沒有再跟段美月或黃賴瑞珍見面或討論後續處理結果,伊既然相信了、交了錢就等待結果,所以就沒有再去問。直到96年6 月間尤麗香去大陸跟伊談到段美月主動找她一起去跟黃賴瑞珍要這個錢,說扣60萬元是之前邱創舜幫伊墊款給郭文儒,尤麗香希望不要扣,就讓伊與段美月電話聯繫,至於伊與段美月電話中談話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頁至第219頁之100年1月17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黃賴瑞珍亦供稱:原本不認識張炳龍,是某天段美月帶著張炳龍來伊美髮院附近找伊,請伊幫忙,且交付300萬元給伊等語(詳如後述),兩人所為供述,互核相符,應認被告張炳龍所供係在該案94年5月31日宣判前3個月左右(亦即94年2、3月間)前往邱創舜律師事務所後,因被告段美月提議可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與被告蔡光治拉上關係,進而為行賂行為,此起意行賂之時間,應屬可信。五、再者,被告段美月、張炳龍透過被告黃賴瑞珍,向承審該案之合議庭法官行賄,爾後透過被告蔡光治向被告房阿生表達行賄之意,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影響被告蔡光治及房阿生本於其法官職務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時,對該案之心證,而為有利被告張炳龍之認定等事實,除被告張炳龍上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供稱:⑴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供稱:於96年間返還給段美月之300萬元,是當初段美月為了張炳龍的官司,希望伊能夠幫忙、希望判張炳龍無罪而交付的款項,因為段美月知道伊跟蔡光治很熟,也認識房阿生,希望能透過伊請蔡光治及房阿生幫忙,伊不知道房阿生、蔡光治是不是願意幫忙,這是他們三個人自己決議的事情,反正結果就是他們把張炳龍判無罪,就有把錢交給房阿生。後來段美月說尤麗香要把錢要回去,伊就說當初拿300 萬元就還她300萬元,段美月自己拿人家多少錢,伊不知道,後來尤麗香才告訴伊是段美月設計伊把錢要回去,但他們要回去之後如何分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⑵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8月30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300萬元數字是段美月決定後直接拿給伊,希望伊在張炳龍案幫忙,由伊自己去處理,後來在宣判後交給房阿生2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伊就自己留下來。之後在96年3月間,段美月說要把筆錢要回去,一開始說要還450萬元,伊有說錢就已經給人家了,要怎麼樣還,且當初拿300萬元現在就還300萬元就好,後來就先向人借款300萬元還給段美月,之後再透過房阿生友人陳小姐轉達房阿生說先前給他的那條200萬元的錢,人家想要回去,轉告房阿生先準備一下,準備好了之後再通知伊去拿回,後來是以現金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頁至第6頁)。⑶黃賴瑞珍於99年9月24日在北機站詢問時供稱:段美月是在張炳龍官司案判決之後交付300萬元,但交付日期已經不記得了,段美月是親自到伊開設之美容院對面公車站牌旁,也就是民享市場旁,以袋子裝現金交付給伊;之後段美月向伊索討300萬元回去,伊先還給段美月後,不久陳淑金再轉交200萬元給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⑷又於99年9月29日調查時供稱:段美月為何會幫張炳龍,這是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是很清楚,至於段美月會找伊,因為她知道伊跟房阿生熟,所以找伊去請房阿生「幫忙」,我們沒有明講要判無罪或提到幫忙的「代價」,但我們都知道「幫忙」的意思,一般我們不會講「一定要沒事」,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的案子到底可不可以幫忙到沒有事,可能只能減輕或怎麼樣,所以只會講「請幫忙」;段美月確實知道伊跟蔡光治的關係,也知道伊與房阿生熟,但當時段美月是要伊去找張炳龍案的受命法官雷元結幫忙,可是伊跟雷元結不熟,就想說找房阿生請他幫忙就可以了,沒有說幫忙的代價,而且聽說房阿生的法律見解很好,案子上去很少被發回,所以雷元結應該也會聽房阿生的見解,所以就沒有找雷元結。段美月前後找伊談了2次,第1次就說請伊幫忙去找雷元結「幫忙」,第2次就直接約在民享市場伊經營之曼都髮廊對面靠近公車站牌的地方見面,應該是晚上6 、7點的時候,段美月當時說拜託、請伊幫忙,而且直接把用紙袋裝著的300萬元現金交給伊,事前沒有說要300萬元,伊當時有跟段美月說人家不願意幫忙(當時沒有明講是誰不願意幫忙),但段美月還是表示錢就先放伊這邊,請伊再去拜託對方,但是沒有說要如何分配這300萬元,這300萬元就放在伊這邊,等張炳龍官司案宣判無最後,伊認為房阿生應該有幫忙,就由伊自己決定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剩下100萬元自己留下來;段美月曾經在談話中有提過張炳龍在她那邊幫忙,每個月有給他10萬元,所以好像交給伊的這300萬元是段美月先幫張炳龍出的。蔡光治沒有講過張炳龍的事或是談過張炳龍官司案的判決過程,他只是陪席法官,沒有權力,而且伊認識房阿生很多年,也算有交情,女人家去講還可以撒嬌,房阿生可能會賣面子,蔡光治去講只會碰釘子,所以伊也沒有告訴過蔡光治,是等到段美月在96 年3月來要這筆300萬元,再加上尤麗香一直要約伊見面,才告訴蔡光治伊在94年間有因為張炳龍官司案收段美月他們給的300萬元,並且把200萬元交給房阿生、自己留100萬元的這件事,蔡光治聽到後還罵伊怎麼會做這種事,我就說做都做了那怎麼辦呢。後來在96年3月間,段美月說人家要這條錢回去,伊就將300萬元還給段美月,至於段美月跟尤麗香之間是怎麼分配,伊不清楚;伊記得有一次與段美月約在臺北市○○○路○段、復興南路附近,段美月他們事務所附近的一個小公園,後來看到尤麗香也有來,但那天並還沒有將300萬元還給段美月,是過幾天跟朋友調借之後,跟段美月約在中正紀念堂之信義路入口碰面,然後在中正紀念堂裡面的花園將300萬元現金交給段美月,交完伊就離開了;伊交錢後,有與陳淑金聯繫約在新竹縣政府附近的餐廳見面,一邊吃飯一邊告訴陳淑金說「之前曾經拿200萬元給房阿生,人家現在來要了,妳如果準備好了,就通知我開車下來拿」等語,陳淑金覺得很納悶,伊就叫她去問房阿生就知道了,隔沒多久,一樣是陳淑金就與伊聯繫約在竹東或芎林交流道見面,我們各開一部車,下車之後,她就把裝有20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給伊,不知道陳淑金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拿了錢之後,我們就分頭離開了。後來,尤麗香有用電話跟伊聯繫、約伊見面,見面後,尤麗香就說她之所以會跟伊要這筆300萬元,這件事完全是段美月主意,以及她們2人之間的錢如何如何,但伊認為這是她們2個人之間的事,就告訴尤麗香說「這不關我的事,你們去理清楚就好了」,後來,尤麗香又與伊約在板橋海山國中見面,她說她現在很辛苦、沒有賺錢,能不能去幫她跟一個林姓律師、蘇姓高院法官索討欠張炳龍打牌的錢,可是姓名她也講不清楚,伊就跟她說「姓林的去找蔡明熙,姓蘇的,把名字寫在紙條上」,伊去幫她要,但是後來就又不了了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㈤第157頁至第161頁)。⑸黃賴瑞珍於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供稱:事實就是段美月拿300萬元給伊,該案判決張炳龍無罪後,伊叫蔡光治幫忙拿給房阿生200萬元,伊自己拿100萬元,蔡光治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當初段美月交300萬元叫伊找雷元結幫忙,伊才請蔡光治去講,蔡光治說房阿生不願意幫忙,至於雷元結部分,蔡光治沒有說,因為伊與蔡光治都與雷元結沒交情,所以伊當時想把300萬元退回去,但段美月向伊表示張炳龍那邊不願意收,伊沒有辦法,已經拿了錢就要負責任,所以等宣判後知道張炳龍無罪,雖然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幫忙,但房阿生是審判長,權力最大,且伊不敢獨吞這300萬元,就請蔡光治拿200萬元轉給房阿生,至於房庭長要不要給雷元結或給誰,伊不清楚。在96年間,段美月及尤麗香向伊要回300萬元,就由伊先墊付300萬元歸還給段美月,之後才透過陳淑金向房阿生索回;伊與陳淑金約在新竹縣政府附近的一家餐廳邊吃邊談,向她表示之前拿給房阿生的200萬元,現在人家要拿回去,請她轉告房阿生,如果錢準備好再通知伊,伊再下來拿,之後就約在芎林交流道下見面,當天伊載蔡光治、陳淑金載房阿生,錢是由房阿生交給蔡光治,蔡光治一上車就馬上把錢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⑹黃賴瑞珍另在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供稱:94年間,段美月因為張炳龍的案子請我們找承辦法官雷元結幫忙(只有說「請幫忙」,但沒有說要「判無罪」),段美月有提過張炳龍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他現在在人家事務所一個月才幾萬元等情行,要伊幫忙,並拿了300萬元給伊,要伊自己看著辦、自己去處理,但因為伊與雷元結沒有交情,不敢提這件事,且在段美月就張炳龍的案件請託伊幫忙之後,就有告訴蔡光治上開情事,但是蔡光治說「這個這麼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並要伊把錢退給段美月,但段美月說張炳龍不肯收,伊就把錢放在伊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15頁至第118頁)。㈡另被告黃賴瑞珍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⑴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9月1日訊問時稱:房阿生在96年3月有還200萬元,是在北二高的竹東或是芎林交流道跟陳小姐(陳淑金)碰面,地點是在馬路旁邊,由陳小姐交付200萬元現金,伊拿了裝錢的紙袋就走,沒有點,只有看一下是錢,陳榮和、蔡光治與這件事情沒瓜葛。當初段美月是用袋子裝著300萬元在伊美容院附近的民享市場旁交給伊,段美月說希望伊幫忙把張炳龍的事情處理到沒事,但因為他們都不願意幫忙,所以錢放在伊身邊有一段時間,大概有一個多月。後來段美月來要回那筆300萬元,她原本說要還450萬元,但伊說伊只拿300 萬元就還300萬元,伊就先跟別人挪300萬元還給段美月,之後再向房阿生要回2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54頁至第58頁)⑵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9月2日訊問時供稱:當初是段美月自己拿300萬元給伊,要伊幫張炳龍官司的忙,伊放了一段時間之後,張炳龍官司判沒事(無罪),就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剩下100萬元就自己拿起來了;後來段美月來要錢,她本來說要拿450萬,但伊跟段美月說當初只拿300就退給妳300,段美月還說如果錢不還的話,尤麗香會把事情爆出來,就是指「有收人家的好處」的這件事吧,後來伊先把300萬元給段美月,再跟陳小姐(陳淑金)講看她什麼時候準備好,伊就下來拿,之後陳小姐準備好的時候,就打電話給伊,就相約在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路邊,拿現金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 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⑶被告黃賴瑞珍99年9月24日訊問時稱:忘記段美月何時交付300萬元,交付地點是在中和市民享市場,當時是用紙袋裝千元鈔,每卷10萬元、用橡皮筋綑的,伊拿到300萬元後並沒有存入銀行而是放在民享街住處,一段時間後就直接從那裡面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另外100萬元伊自己用掉,好像拿去買房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⑷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10月14日訊問時稱:94年4月或5月間,也就是張炳龍官司案審理期間,段美月主動給伊300 萬元,金額是段美月自己決定的,希望伊幫忙,伊拿到錢後,有問蔡光治有無可能幫忙張炳龍,蔡光治說不可能,因為蔡光治說他不好意思找雷元結,伊跟雷元結也沒有交集,但不知道蔡光治有無跟房阿生講,後來因為蔡光治說不行,伊就要把錢退給段美月,但段美月說張炳龍不肯收,錢就放在家裏衣櫥一段時間,判決無罪後,想說房阿生是不是有幫忙,因為自己不敢獨吞300萬元,就請蔡光治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其他100萬元自己拿起來用,但是拿給蔡光治的時間及地點都忘記了,伊只跟蔡光治說麻煩他把這200萬元轉給房庭長,蔡光治就幫伊轉給房阿生,蔡光治應該知道200萬元是什麼錢,之前有跟蔡光治講他們拿300萬元給伊的事情。伊不知道蔡光治在張炳龍官司案中有無幫忙,但他只是陪席法官,應該沒有權利吧,是受命法官或者是審判長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80頁至第86頁)。⑸又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10月15日訊問時供稱:段美月當初交300萬元是要伊去找雷元結處理,伊在判決前告知蔡光治有關段美月要伊去找雷元結處理張炳龍官司案的事情,蔡光治當場說這個很難,伊就要把錢還給段美月,段美月說張炳龍不肯收,所以錢就一直放在伊家裏衣櫥,伊也不敢動用,期間曾因為急用而用掉50萬元,但馬上又補回去;後來在判決前曾經告訴蔡光治有關段美月所說張炳龍因經濟困難、曾經留遺書離家出走、小孩要學費沒有錢等情,請蔡光治告訴房阿生這件事,看房阿生能否幫忙,伊不知道蔡光治有無把這些話轉給房阿生,會找房阿生是因為我們跟房阿生比較熟,至於蔡光治有無去找雷元結,伊不知道;後來判決無罪,伊想說應該是房庭長有幫忙,就趕快拜託蔡光治把200萬元拿給房阿生,伊是利用與蔡光治見面的機會在車上把200萬元交給蔡光治,伊跟蔡光治說「張炳龍判無罪,幫我把200萬元轉給房庭長」,蔡光治應該是有把錢交給房阿生,因為蔡光治平常不太需要用到什麼錢,他不會把這些錢留在身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19頁至第124頁),更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段美月交付的300萬元,在張炳龍官司案判決無罪後,就叫蔡光治幫伊把200萬元轉交給房阿生;當初段美月給錢時,是要伊請雷元結幫忙,伊就跟蔡光治講有人拿錢給伊,能否請蔡光治跟雷元結說幫忙,但蔡光治說「不行,這很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40頁至第141頁)。㈢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賴瑞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證稱:94年間段美月帶著張炳龍約伊到伊在民享市場附近開設之曼都美髮院對面公車站牌下見面,在此之前不認識張炳龍,見面後段美月就介紹「這是張法官」,後來段美月、張炳龍與伊共3人在場時,張炳龍拿出300萬元交給伊,只有說「麻煩你」,沒有多說什麼,等回家打開才知道裡面是錢,事後段美月私下告訴伊說「麻煩你幫張炳龍的忙找雷元結法官」、「張炳龍的案件在雷元結手上」;伊雖因為蔡光治與雷元結同庭,去蔡光治辦公室時曾經被介紹認識雷元結,但不敢開口跟雷元結講,就跟段美月說錢要退還給對方,段美月說不收,後來就請段美月幫忙聯繫張炳龍約在北一女、氣象台附近見面,伊向張炳龍說要退錢,但張炳龍說「不行,收了就要負責」後就跑掉,伊只好把錢藏在衣櫥,之後段美月或張炳龍都沒有問處理的結果,直到案件宣判無罪後,伊想說房阿生是不是有幫忙,就拿200萬元請蔡光治交給房阿生,剩下100萬元就自己留下來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3頁至第242頁之100年1月18日審理筆錄)。㈣綜觀被告黃賴瑞珍上開所述,就有關被告張炳龍、段美月如何給付賄款之地點及目的、當時雙方晤談內容、事後退款未果、宣判後由蔡光治交付200萬元給房阿生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一致,僅有關相約碰面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被告蔡光治是否知情等未能指明,但此細節仍不影響被告張炳龍有與段美月一同交付賄款予被告黃賴瑞珍,且目的在要求被告黃賴瑞珍行賄承審法官,以換取有利於被告張炳龍判決等事實之認定。復參佐被告張炳龍前開所述,在在足認被告黃賴瑞珍前開所述有關在94年間,被告張炳龍與段美月一同前往民享市場附近曼都美髮院對面公車站牌下,交付300萬元賄款而要求被告黃賴瑞珍代為行賄承審法官等事實,應屬事實。㈤被告段美月雖辯稱:伊因為罹患精神疾病,對於過去的事情記憶不清,不記得有介紹黃賴瑞珍跟張炳龍會面,縱使有介紹見面,也因行賄雷元結不成,黃賴瑞珍欲向張炳龍退款,此時段美月之行賄犯行業已中斷,之後在段美月未參與之情況下,張炳龍與黃賴瑞珍見面決定行賄蔡光治、房阿生等行為,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然查: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⑵本件被告張炳龍為求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案件)可以改判為較有利之判決結果,在94年2、3月間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邱創舜律師事務所,請邱創舜、段美月幫忙,爾後由被告段美月居中引薦被告張炳龍委託被告黃賴瑞珍去行賄承審法官雷元結,後因被告黃賴瑞珍無法行賄雷元結,遂轉行賄蔡光治與房阿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業如前述,衡以共同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均稱本案之前彼此不認識等情,被告張炳龍為順利交付賄款予承審法官以獲得無罪判決,勢必須透過與兩邊相識之被告段美月居間聯繫被告張炳龍與黃賴瑞珍,否則被告張炳龍焉能與不相識之被告黃賴瑞珍聯繫,足證策劃本件行賄犯行之人確為被告段美月,被告段美月徒以: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減退而忘記云云,藉以脫免罪責,顯無足採。⑶又被告段美月雖一再辯稱:張炳龍交付300萬元時,伊不在場云云,然被告張炳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段美月帶其到黃賴瑞珍開設之美髮院對面,其300萬元是交給段美月,再轉交給黃賴瑞珍,因為這件事是段美月經手,希望拿到她手上比較放心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13頁反面),且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在公車站牌時,張炳龍跟段美月兩人都在場,好像是張炳龍拿出一包300萬元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反面),是被告張炳龍與黃賴瑞珍均證稱交付300萬元時,被告段美月在場見聞,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此部分所為證述,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迴避或推諉之詞,渠等亦與被告段美月無怨隙,渠等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段美月之理。堪認被告段美月對於張炳龍與黃賴瑞珍在民享市場之公車站牌下交付300萬元賄款一事在場見聞且知之甚詳,被告段美月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被告段美月雖又辯稱當初欲行賄之對象係雷元結,後來黃賴瑞珍表示無法行賄雷元結且表示欲退還款項,段美月聯繫黃賴瑞珍與張炳龍見面後即未再參與、聯繫,其犯意業已中斷,不知道張炳龍轉而向蔡光治、房阿生行賄云云。然共同被告張炳龍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當初是因為知道承審法官雷元結係司法官訓練所第17期結業,與邱創舜係同期,想透過邱創舜的關係看能否改判,才前往邱創舜當時位於信義路之律師事務所,伊提到合議庭的成員有誰、現在案情狀況、有無辦法可以打點、改判,段美月說他有辦法經過阿賴(即黃賴瑞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頁至第219頁之100年1月17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張炳龍一開始雖係欲透過被告邱創舜與雷元結同期同學情誼而加以行賄,但在前往邱創舜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段美月商談時,就有提到合議庭成員,被告段美月才提議可透過黃賴瑞珍幫忙,是以被告段美月早已知悉被告張炳龍係欲向承審合議庭法官行賄,並未特別限定於僅向受命法官雷元結行賄。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段美月居間聯繫被告黃賴瑞珍與張炳龍見面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提議賄款數額等行為,爾後由被告張炳龍自行負責籌措款項、被告黃賴瑞珍出面向陪席法官蔡光治行賄、透由蔡光治向審判長房阿生行賄,顯見被告段美月與同案被告黃賴瑞珍、張炳龍等人均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段美月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居間聯繫、提議賄款數額),或僅與部分共犯(張炳龍、黃賴瑞珍)有所謀議聯繫,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同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等各有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段美月雖未實際出面向蔡光治或房阿生為行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段美月當與同案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就行賄房阿生、蔡光治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段美月辯稱:僅負責介紹張炳龍、黃賴瑞珍見面,並未參與行賄,並非共犯云云,容有誤會。㈥另被告蔡光治辯稱就段美月、張炳龍、黃賴瑞珍欲行賄雷元結或房阿生等人完全不知情,被告黃賴瑞珍未曾告知云云,而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辯稱:被告蔡光治均不知情,收錢、交錢均係伊個人所為云云(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然:⑴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10月14日、15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業已供稱:當初段美月因為張炳龍的案子,曾經交付300萬元叫伊找雷元結幫忙(只有說「請幫忙」,但沒有說要「判無罪」),段美月曾經講過張炳龍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他現在在人家事務所一個月才幾萬元等情行,要伊幫忙,並拿了300萬元給伊,伊才請蔡光治去講,當時蔡光治有說「這個這麼很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蔡光治有說房阿生不願意幫忙,至於雷元結部分,蔡光治沒有說,因為伊與蔡光治都與雷元結沒交情,所以伊當時想把300萬元退回去,但段美月向伊表示張炳龍那邊不願意收,伊沒有辦法,已經拿了錢就要負責任,所以等宣判後知道張炳龍無罪,雖然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幫忙,但房阿生是審判長,權力最大,且伊不敢獨吞這300萬元,就請蔡光治拿200萬元轉給房阿生,至於房庭長要不要給雷元結或給誰,伊不清楚,剩下100萬元就自己留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 頁、第115頁至第118頁)。⑵甚且在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黃賴瑞珍亦供稱:94 年4月或5月間,也就是張炳龍官司案審理期間,段美月主動給伊300萬元,金額是段美月自己決定的,希望伊幫忙,伊拿到錢後,有問蔡光治有無可能幫忙張炳龍,蔡光治說不可能,因為蔡光治說他不好意思找雷元結,伊跟雷元結也沒有交集,但不知道蔡光治有無跟房阿生講,後來因為蔡光治說不行,伊就要把錢退給段美月,但段美月說張炳龍不肯收,錢就放在家裏衣櫥一段時間,不敢動用,期間挪用50萬元也馬上補回去;判決前,段美月曾說張炳龍因經濟困難、曾經留遺書離家出走、小孩要學費沒有錢等情,伊有將這些事情告訴蔡光治,請蔡光治告訴房阿生這件事,看房阿生能否幫忙,伊不知道蔡光治有無把這些話轉給房阿生,會找房阿生是因為我們跟房阿生比較熟,至於蔡光治有無去找雷元結,伊不知道;判決無罪後,伊想說房阿生是不是有幫忙,因為自己不敢獨吞300萬元,就請蔡光治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其他100萬元自己拿起來用,但是拿給蔡光治的時間及地點都忘記了,伊只跟蔡光治說「張炳龍判無罪,幫我把200萬元轉給房庭長」,蔡光治就幫伊轉給房阿生,蔡光治應該知道200萬元是什麼錢,之前有跟蔡光治講他們拿300萬元給伊的事情。後來段美月來要這條錢時,伊先跟人家借300萬元交給段美月,再回頭找房阿生拿錢,伊先向陳淑金講,請她先準備好,伊在下去拿,那天約在芎林交流道,伊開車載蔡光治,陳淑金與房阿生開另一部車,伊與蔡光治拿了錢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蔡光治在張炳龍官司案中有無幫忙,但他只是陪席法官,應該沒有權利吧,是受命法官或者是審判長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80頁至第86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段美月交付的300萬元,在張炳龍官司案判決無罪後,就叫蔡光治幫伊把200萬元轉交給房阿生,當出段美月給錢時,是要伊請雷元結幫忙,伊就跟蔡光治講有人拿錢給伊,能否請蔡光治跟雷元結說幫忙,但蔡光治說「不行,這很難」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40頁至第141頁)。⑶從而,被告黃賴瑞珍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收到300萬元後有告知蔡光治,要蔡光治去找雷元結、房阿生幫忙,因為蔡光治說「這個這麼很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而曾經欲退款給張炳龍、段美月,但因為張炳龍、段美月不願意收,所以就藏放在衣櫥內;判決前有告知蔡光治關於「張炳龍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等話語,要蔡光治轉告房阿生,並且在該案宣判後,將200萬元交給蔡光治轉交房阿生等語甚詳,蓋被告黃賴瑞珍與被告蔡光治係多年好友,交情匪淺,素無仇隙怨懟,此為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所供承在卷,且被告黃賴瑞珍於初為警查獲時,不旦矢口否認己身罪責,亦否認被告蔡光治知情且參與,極力維護被告蔡光治,迄至被告房阿生到案且供出實情後,被告黃賴瑞珍自知無從掩護自己及蔡光治之罪責,方為如此供述,衡情被告黃賴瑞珍當無虛偽陳述,自陷己罪,又虛詞構陷被告蔡光治之動機,況且,若果被告黃賴瑞珍於收受被告張炳龍、段美月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未告知被告蔡光治並請蔡光治向被告房阿生透漏行賄之意,則被告黃賴瑞珍大可維持一貫說法堅稱被告蔡光治不知情,焉會在被告房阿生業已自白且供出被告蔡光治之犯行後,被告黃賴瑞珍方行改口稱被告蔡光治亦知情。又如被告黃賴瑞珍於北機站、偵查中所供不實,則被告黃賴瑞珍在於偵訊環境已由北機站、地檢署轉至本院審理時,在偵訊人員及條件均有重大變異情況,理應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甚或其後準備程序、審理中和盤托出實情,以示清白,而非仍供稱有託蔡光治交付200萬元給房阿生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49頁),反陷自己與被告蔡光治於不利地位。是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10月14日、15日所稱:有請被告蔡光治去向房阿生表達行賄之意、宣判後由被告蔡光治交付200萬元給房阿生等語,其所為對己不利部分,應無自陷己罪情事,對其他被告不利部分,亦無自陷誣告、偽證等罪,而構詞誣陷他人之理,是其所為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變稱蔡光治不知情,附和被告蔡光治之辯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光治,事後勾串之詞,洵無可採。⑷況共同被告房阿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前擔任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案件)之審判長,在該案收案到多次的辯論終結、再開辯論至最後宣判前這段期間,黃賴瑞珍沒有來找伊問該案的案情,或是表達希望判張炳龍無罪,但是那段期間之某一天,正確日期忘記了,伊到蔡光治辦公室時,蔡光治說張炳龍在過年時留遺書出走,而且家中經濟困難、很窮困,又還沒有檢核律師等事情,伊因為還沒看過卷宗,所以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不願意幫忙,亦無因此影響到審判長職務之進行或是做任何違反法官倫理、違法的處置;蔡光治講這些事情應該是要讓伊產生同情,但因為伊還沒看卷,只是知道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同情或不同情,至於蔡光治有無告訴雷元結上開事情讓他同情張炳龍,伊不知道,但因為雷元結一直拿捏不定、一再再開辯論,最後又拿出無罪判決,所以伊才會猜測蔡光治有告訴過雷元結,讓他同情張炳龍。該案在94年5月31日宣判之後1星期左右,蔡光治說有人要送東西給伊,要伊跟他返回住處,伊也沒有問是誰要送,是自己心裡猜測可能是張炳龍,後來在蔡光治家巷口(即台北市○○○路○段151巷巷口)交付1個袋子給伊,沒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兩人都沒交談,伊也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因為是在公共場合所以沒有當場打開來看,等回到宿舍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錢(200萬元),蔡光治雖沒說是什麼錢,但因為之前他有提過張炳龍的事情,而且張炳龍判無罪,所以伊心中就自己猜測是為了張炳龍的事而送伊,事後也沒有問蔡光治是不是就是這個事情,既然他送了,伊就順水收下,但因為在伊心中想說這個一定是張炳龍送的,就體諒說張炳龍家中窮困(因為先前蔡光治有提到張炳龍家中窮困),而且又是以前的同事,所以伊心裡不安,就一直想著要將錢退還給他,也就是這個原因所以伊沒有把錢存入帳戶或是用掉,放在辦公室,後來伊辦退休就帶到律師事務所放,之後才主動與蔡光治聯絡並說「以前的東西退還給人家好不好,有空的時候你打電話給我,再下來帶回去」,蔡光治表示「好」,在此之前,從沒有人(包括黃賴瑞珍、張炳龍、邱創舜、段美月、尤麗香)提過或接觸過要退款的事情,後來就與蔡光治約在新竹芎林交流道的餐廳,將200萬元交給蔡光治,當時黃賴瑞珍及載伊去的事務員都去停車,伊怕別人知道,就私下秘密交給蔡光治,兩人沒多說什麼,蔡光治就收下錢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第261頁至第273頁之100年1月20日審理筆錄),且與被告房阿生先前在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2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 頁至第124頁),參以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並無仇恨恩怨,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債務糾紛,甚而在被告房阿生自承在其退休後,被告蔡光治還在99年3、4 月間,透過黃賴瑞珍在電話中介紹何智輝去請教被告房阿生(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04頁至第106頁),顯見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應無任何恩怨嫌隙,倘被告蔡光治並未在張炳龍官司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房阿生陳述上開張炳龍經濟困窘、尚未檢核通過等事,及在該案宣判後交付200萬元賄款等行為,被告房阿生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蔡光治,反而自陷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以外仍須負擔偽證之刑責,堪認證人房阿生上開所為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而被告蔡光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只有跟房阿生聊天時聊到張炳龍因為被停職而家庭窘境、苦況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49頁之10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蔡光治確有於被告房阿生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期間,告以房阿生有關於張炳龍在過年時留遺書出走,而且家中經濟困難、很窮困,又還沒有檢核律師等事情。更以足以佐證被告黃賴瑞珍前開於99年10月14日、15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屬真實可採。⑸是以依被告黃賴瑞珍、房阿生上開所述,被告蔡光治先於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期間,利用同事間聊天之機會,私下告知被告房阿生說「張炳龍在過年時留遺書出走」、「家裡很窮困、小孩子讀書沒有錢」、「沒有律師資格,尚未檢覈律師」等語,以影響被告房阿生審理該案時之公平、公正之心證,繼之,又於94年6月初(即張炳龍官司案宣判後約1星期)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交付200萬元給被告房阿生,再於95年初接受房阿生交還該筆200萬元等事實,被告蔡光治顯然對於被告張炳龍透過段美月、黃賴瑞珍期約行賄被告房阿生等事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蔡光治空言否認,一再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炳龍係籌措350萬元賄款,交付給黃賴瑞珍300萬元,另50萬元為給予被告段美月之佣金等語,然被告張炳龍堅稱:當初僅籌措300萬元,不是350萬元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224頁反面),而被告黃賴瑞珍亦供稱:當初只拿到300萬元,96年間退款時也只退300萬元等語(詳見上開供述筆錄),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張炳龍另交付50萬元給段美月之情事存在,則在被告段美月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下,並無法探知被告段美月是否有從中收取50萬元之佣金,然公訴人認被告段美月有從中收取50萬元佣金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人證或物證)加以證明,自不能推認被告張炳龍曾交付50萬元佣金予段美月。惟縱認被告段美月未從中獲取金錢或其他好處,仍無礙被告段美月行賄犯行之罪責,特予說明。七、對價關係部分:㈠關於被告張炳龍於94年2、3月間透過被告段美月交付300萬元給被告黃賴瑞珍,全數供作行賄「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 號)」之承審法官所用,迄於該案於94年5月31日宣判後,被告黃賴瑞珍在94年6月初交付200萬元給蔡光治,由被告蔡光治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住處附近交付給房阿生收受,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黃賴瑞珍處理等事實,迭據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房阿生供承在卷(詳如前述),而被告房阿生亦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蔡光治交付該200萬元時沒有說什麼,只說「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但因為蔡光治只有提過張炳龍的事情,伊就認為是張炳龍送的,就順水收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接押卷第46頁),顯然被告房阿生明確知悉該200萬元係被告張炳龍所交付,亦清楚了解此筆款項與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審判長職務有所關聯。而被告蔡光治明知其為該案陪席法官,在被告黃賴瑞珍告知張炳龍交付300萬元以行賄承審合議庭法官且交付200萬元給房阿生,獨留100萬元之際,其身為合議庭之成員,當即知悉此筆100萬元與其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陪席法官職務有所關聯。雖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交付賄款100萬元之情,然被告張炳龍明確供述:300萬元是要做為行賄承審法官之用等語(見前開引述),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炳龍有交付佣金給段美月或黃賴瑞珍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被告段美月亦始終否認有收取50萬元佣金或任何好處,則被告黃賴瑞珍與段美月均係居間聯繫行賄者與被行賄者之角色,實難認被告黃賴瑞珍所獨留之100萬元款項係佣金;更何況,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均明知被告蔡光治係該案之陪席法官,並曾參與評議,而為罔顧其法官義務之違背職務行為(詳如後述),據此,應可認該100萬元與被告蔡光治擔任該案陪席法官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㈡又被告房阿生辯稱:蔡光治只有在該案宣判前說過張炳龍狀況不好等事,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然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光治與房阿生係於何時、何地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衡以被告黃賴瑞珍於收受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時,即告以被告蔡光治,被告蔡光治方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告訴被告被告房阿生關於張炳龍經濟窘困等事,並於宣判後,被告蔡光治直接交付200萬元給被告房阿生,被告房阿生收受後並未再與被告蔡光治確認等情,足認被告蔡光治與房阿生間就期約、交付賄款一情,應有心照不宣之用意。而被告房阿生復於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因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顯然被告房阿生收受該筆200萬元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八、就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審理「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張炳龍於94年2、3月間透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就為被告張炳龍有利判決,業已與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以致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房阿生雖辯稱:蔡光治雖曾告知張炳龍之窘境,但伊並沒有因此受到任何影響,第一次辯論終結後,在評議時,伊認為如果為張炳龍無罪的判決,就會產生判決不一致的情形,因為行賄者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如果收賄的人無罪,判決就不一致,所以主張應該判有罪,雷元結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說回去寫寫看,蔡光治沒有以陪席法官身分表示過意見,但後來雷元結判決沒有寫出來,就再開辯論,後來因為雷元結對如何採證之問題猶豫不決,所以一再的再開辯論,等到第4次辯論終結之後,伊告訴雷元結不要再再開辯論了,也沒有什麼好查的新證據,以他認為最適當的判決去寫,後來在該案宣判前10分鐘,雷元結提出無罪判決,我們就去宣判了云云。然:⑴證人雷元結在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房阿生、蔡光治及張炳龍都曾是同事,邱創舜與伊是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但沒有共事過,也沒有私交;伊確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張炳龍官司案之受命法官,審判長是房阿生、陪席法官是蔡光治,房阿生的期別高很多,在伊感覺上,若是案件評議時,兩人意見相同比較沒問題,但若意見不同,就會感覺到壓力很大,通常都會以房阿生的意見為主,伊只是單純表達意見,而陪席法官蔡光治在該案審理庭時都會到庭,也有參加評議。該案確有再開辯論,但次數已經忘了,剛開始再開辯論的原因,好像是有些細節要調查,而且也很不好查,最後一次再開辯論時,好像是房阿生說某個地方要再查一下。最後一次辯論終結後,評議時,伊極力主張要照前審判決的結果認定張炳龍有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完後(不記得是否當天),房阿生到伊辦公室詢問對該案之意見,伊告知要按照前審判決而判有罪比較適當,房阿生不吭聲就回他辦公室,好像隔了幾天,房阿生又主動再來辦公室問伊對於張炳龍官司案的意見怎麼樣,伊還是說依照前審判決來判會比較好,印象中,房阿生來辦公室問有關張炳龍官司案之意見有好多次,伊每次回答的意見都一樣,都是要照原審判決,後來有一次,房阿生來問意見時,伊還是說要照原審判決,但伊感覺房阿生好像意見與伊不一樣,才會說完就掉頭離開,伊感覺有壓力,就問房阿生如果要判無罪的話,理由要怎麼寫,房阿生好像還是沒說什麼,掉頭回辦公室;期間,伊曾把卷宗交給法官助理傅冠樺整理對張炳龍有利及不利的證據給庭長看,後來傅冠樺說他拿整理的資料去跟庭長口頭報告,庭長有察覺到助理認定的方向是與伊相同,庭長便很不高興的跟助理說「你不用跟我說了,我直接跟你法官說」。後來房阿生又再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房阿生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房阿生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證物),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了,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房阿生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房阿生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房阿生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蔡光治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房阿生就叫蔡光治過來,伊那時有感覺到房阿生很不高興,感覺他的權威被挑戰,蔡光治過來後,就併坐在房阿生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房阿生就問蔡光治的意見,蔡光治便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伊發現2票對1票後,考量到以後還要跟房阿生共事、考績也是房阿生評定,就覺得不要和房阿生衝突太明顯,但因為心證不同,判決很難寫,伊便告訴房阿生說要請法官助理先寫個草稿;後來伊拿著已經寫了部分之有罪判決給助理傅冠樺,並表示「有罪判決我已經寫的差不多了,但是庭長說要判無罪,請你幫忙擬個無罪的草稿,理由就去問庭長」,後來助理草擬判決後交給伊,伊叫傅冠樺先把判決拿給房阿生改,在快下班時房阿生就直接把判決書草稿拿到伊的辦公室,伊當時以為房阿生改好了,就沒有看,之後把判決書草稿帶回家看,結果發現房阿生改的很少,伊怕助理有些用語會出差錯、不妥,變成要全部從頭改到底,所以我從隔天起,花了好幾天的時間改正,伊在正式定稿打字前,還有再將草稿呈給房阿生過目,庭長還有在主要理由做了很多的改寫,伊再看了一遍並做些微的修改,最後就打字定稿。在承審張炳龍官司案期間,伊與陪席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炳龍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 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 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改判張炳龍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張炳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均先予敘明。㈡又被告邱創舜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被告張炳龍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時,經法官(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為下列證述:⑴被告邱創舜於86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卷附信函是否你事務所發出?)是,於85年8月底寄給一名姓郭男子。(問:為何發此信函?)8月中在第一高爾夫球場碰到以前同事張炳龍,看他心情不好,問他原由,他表示收到騷擾信,我問他需不需要我代為了解,他說要考慮,後於8月下旬在高院門口,張炳龍交給一信箱號碼,我才找郭先生要他到我辦公室談,並約定一星期四或五的下午五點左右到我建國南路辦公室談,我告訴他當法官不容易,名譽也很重要,請他不要再騷擾張炳龍,並拿出四十萬元抽到(掉)二萬四千元後交三十七萬六千元予郭某,錢是我自己交給郭某,因張炳龍經濟不是很好,我與他是十多年同事,當初郭某與他太太來時,他太太在我辦公室會客室等,未進到我辦公室內,後來我未再與張某談過此事。(問:當時郭某是否表示要你匯款到他帳戶?)有,但我要瞭解此事,所以要她到辦公室交付現金,未要求他開立收據。(問: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不是很詳細,當時尚有當事人等我,應以偵查中所言較詳實。(問:被告交付信封予你時,有無表示三十萬元之事?)沒有,我想既然是金錢糾紛,必然是債務問題,信函是我自己發的」等語,此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5號8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以上影本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⑵被告邱創舜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9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對八十五聲字第一七六五號卷第十三頁信函,你有何意見?)是我們事務所寄的,是事務所小姐寫的。(問:為何會寄這信給郭文儒?)因為我與張炳龍是同事、好朋友,他告訴我說,有一個人在騷擾他,說他有拿錢,張炳龍說沒有這回事,因為我當時是執業律師,所以我主動幫他處理,我有告訴他我會幫他處理。(問:張炳龍何時把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六五號第十頁所附郭文儒催告信函給你看?)在八十五年九月份以後,在球場拿給我看的,是在林口第一球場。(問:他有否告訴你如何處理?)沒有...(問:後來你如何處理?)後來我告訴張炳龍,我主動處理好了,免得影響他工作的情緒,後來我請事務所小姐寄剛剛第十三頁的信函給郭文儒,約他到事務所來談。(問:後來郭文儒是否到事務所?)我忘了,因為事隔太久了。(問:你是否有支付金錢給郭文儒?)有。(問:如何支付?)我忘了(問:是給現金或給票?)我忘了。(問:是在事務所給嗎?)我忘了(問:給了多少錢?)三十七萬多或三十六萬多,這要看以前的筆錄,因為他要求我另外支付利息。(問:郭文儒一個人到事務所與你談嗎?)不只一個,到底幾個人,我忘了。(問:付錢給郭文儒是你的意思還是張炳龍的意思?)我都沒有跟張炳龍談過,給錢是我自作主張的,加給利息也是我自己同意的,我都沒有與張炳龍商量。(問:你付錢給郭文儒後是否有向張炳龍提及如何處理的?)我只有在球場上碰到他時,有向他提到我幫他處理過了。(問:有無具體告訴張炳龍,你付錢給郭文儒的事情?)沒有。(問:後來是否有向張炳龍要歸還你所支付給郭文儒的錢?)沒有,因為是老同事,所以我自己幫他付了。(問:三十幾萬不是小數目,為何你沒有向張炳龍要?)依我當時經濟狀況我認為只是小數目而已(問:為何你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稱:張炳龍委託並指示你將三十七萬六千元交給郭文儒?)調查局誤會我的意思了...(問;有何其他陳述?)這事情張炳龍都沒有什麼,都是由我自己自作主張的,要幫他解決工作上的困難而已,沒有(想)到弄成這麼大」等語,繼之在同日庭訊結束時,再證稱:「他(指張炳龍)不知道我付三十七萬多元給郭文儒,他也沒有告訴我要還我這筆錢」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9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以上影本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⑶被告邱創舜於9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8法庭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指張炳龍)何時交付給你郭文儒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給被告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八十二年利息的函?)我時間沒有辦法確定。(問;他交給你信函時如何說的?)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的,完全沒有這回事,他將信函拿給我看。(問:他有否交代你如何處理或依信函內容處理?)沒有。(問:信函內有談到三十多萬元及利息的事,你為何沒有問明被告原因及情形?)我有問他,但他跟我說沒有這回事,那是在騷擾他的。(問:你拿到信函後如何處理?)我就叫我的事務所小姐發個存證信函,叫對方到我事務所來做個了解,我忘記後來他有沒有來,因事隔已久,我忘記了,要看我在更三審那次筆錄才能確定。(問:你還給郭文儒的錢是誰的錢?)是我自己的。(問:你還錢給郭文儒前後有無告訴被告?)都沒有告訴他。(問:你做法的動機?)因我們是十幾年的老同事,感情都很好,我知道他當時被騷擾,會影響他的工作情緒,所以幫他處理掉,且我當時做律師,經濟狀況很好,我是幫朋友處理事情。(問: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陳述的內容,你陳述『張炳龍委託我發這份覆函給郭先生,要我將三十七萬六千元給郭先生...我遂將上述款項交給他』,更三審開始與現在陳述的話不符,為何如此?)在調查處做筆錄時,可能調查員誤解了我的意思」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93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以上影本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⑷雖被告邱創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之前生病,腦部開過刀,之前很多事情都忘記云云,然被告邱創舜確曾於上開庭期至法院之法庭完成報到手續後,並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而為前開證述內容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2紙、上開訊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3紙附卷可證(影本均詳如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77頁至第9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邱創舜確曾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法官訊問。再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審判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訴訟程序之合法踐行,而所謂「專以」筆錄為證,係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已否踐行,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有偽造、變造之反證或與法院、檢察機關依規定實施錄音之內容不符得補正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9年台上字第4235號、9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審判筆錄,為認定審判期日訴訟程序是否遵行之證據,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法院無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之餘地,則本件上開訊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均記載有「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復有被告邱創舜親自簽名之「證人結文」3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邱創舜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前,法院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後被告邱創舜方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㈢被告邱創舜辯稱其在法院作證時,都是據實陳述云云,然查:⑴被告邱創舜於85年12月4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調查時稱:伊曾任台北地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84 年12月轉任律師;而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郭文儒住處搜索所扣得之「邱創舜律師寄發之便函」確係伊事務所簽發,該便函是伊在高院以前同事張炳龍在85年8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委託伊辦理,要伊將37萬6千元交給郭文儒,郭文儒收到信函後曾來電聯絡,要求將錢匯至其指定戶頭內,但伊詢問匯費問題由何人支付,郭文儒才於9月初(詳細日期亦不記得)某日下午和其太太一起到其事務所現址,其就將上述現款交給他;當初張炳龍委託伊辦理時,沒有說明到底是何事,郭文儒也沒說明,伊也沒問;郭文儒領取上述款項時,伊並未要他簽收據,因為郭文儒當時有提示其身分證及上開信函,可以確認無訛,且張炳龍也沒有交代要取得收據,所以就沒有要求郭文儒簽收據;伊與張炳龍在73、74年間就認識,私交不錯,但無金錢往來,以前也從來沒有過此類委託等語(詳見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卷第18至第20 頁)。⑵復又於85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陳稱:「(提示有關三十萬元債務之信函)是否你發?)信是我發的。(問:何時發此函?)85年8月下旬,詳細日期不記得。(問:此信寄給何人?)寄給郵政信箱。(問:當時為何寄信予郭先生?)85年8月中旬,約寄信函之2個禮拜前,日期不記得,我與張法官在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張法官說有一當事人寫信說他拿了多少錢來騷擾他,他不堪其擾,我基於以前地院、高院同事,就說了解一下詳細情形,又隔了一個禮拜,他把郭先生姓名及郵政信箱給我,我就主動發這封信。(問:他有無拿郭先生所寄之信件內容給你看?)沒有。(問:你如何知有關30萬元債務?)張法官說郭先生寄信說他以前有交給他30萬元。(問:你後來與郭文儒取得聯繫?)我寄去,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給他,我請他到我事務所,讓我了解事情怎麼樣...(問:你何時約他?)詳細日期不記得,寄信後五、六天。(問:他去之後,你給他多少?)他去之後,我問他到底怎麼樣,他堅持有拿錢給張法官,我基於同事、朋友關係,他說要算利息,我就算七萬六千元利息給他。(問:共拿多少給他?)共拿三十七萬六千元。(問:張法官讓你轉這個錢?他拿多少錢給你?)他沒拿給我,完全是我自己的錢。(問:張法官沒拿錢給你,你為何幫他墊付三十七萬六千元?)基於好朋友關係。(問:為何張法官沒找別人會找你?)因為我們比較談得來,常在一起打球。(問:這三十七萬六千元有無其他代價?)沒有。(問:之後郭文儒有無再與你聯絡?)沒有。(問:當時有何人在場?)他太太。(問:既拿錢給他,為何不叫他打收據給他?)我覺得沒必要。(問:除這筆錢你還幫他經手什麼錢?)沒有。(問:還有何陳述?)完全基於朋友及同事關係,幫他處理這錢,事後我說已解決,應該不會再來騷擾你。(問:張法官說送30萬元,為何你付37萬6千元?)是郭文儒要求利息。(問:當時你準備40萬元?)是。(問:當時你抽二萬四千元,其餘的交給他?)是。(問:40萬元連繫要交給他?)他約了好幾天都沒來,叫我匯入他戶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9至第221頁)。⑶邱創舜於85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問:當時張法官請你把三十萬元轉給郭文儒時是怎麼說?)我跟他在球場碰面,他說有一位先生騷擾他,我說我幫你了解一下,把他的地址給我,張法官就給我信箱號碼及郭文儒名字。(問:當時張法官有無把郭文儒給張法官之信函給你看?)沒有,調查局約談才看到。(問:你如何知道致函郭文儒時有關三十萬元債務?)張炳龍說郭先生寫信給他,說跟他拿了三十萬元。(問:事後郭文儒去拿錢時,你知道支付七萬六千元利息?)郭文儒要求的。(問:郭文儒何時要求給他?)在我辦公室。(你有無問郭文儒為何要向張炳龍法官拿三十七萬六千元?)郭文儒堅持說張炳龍在花蓮高分院向他拿了三十萬元,連同利息算給他,我問他利息多少,他說三十七萬六千元,我從抽屜拿四十萬元,抽了二萬四千元出來,然後交給郭文儒。(問:這四十萬元是張法官交給你?)我自己準備的。(問:你寫信給郭文儒時就準備了四十萬元?)他寫信來後我就準備了三十萬元,他再打電話跟我說再加利息,所以我又準備十萬元。(問:既是一張騷擾張法官之信函,為何準備了三十七萬多元?)我是希望能解決張法官被騷擾之事,三十幾萬元對我而言沒什麼事。(問:你與張法官有無債務未清償?)沒有,(問:既是以前同事關係,為何替他付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必要?)我認為有此必要,張法官受騷擾會影響他的前途及辦案情緒...(問:你寄給郭文儒之信函是寄到39-110號信箱?)我記到信箱,是張法官交給我的信箱,號碼我不記得。...(問:郭文儒電話與你聯繫時說「張法官委託你把錢拿給他」?)電話是事務所小姐接,我回來才轉告我,我叫小姐跟郭文儒說叫他到事務所來。(問:郭文儒是九月五日或九月六日下午與你聯繫?)詳細日期忘了。(問:你寄郭先生之信函何時寄,為何沒日期?)是8月下旬,郭先生收到信過二、三天就馬上打電話來事務所。(問:張法官是否有先拿錢給你?)沒有,我的帳戶可查」等語(見偵字第2823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⑷細譯被告邱創舜以證人身分在前案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之前後證述,關於張炳龍有無委託邱創舜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之30萬元究係債務或騷擾、邱創舜交付37萬6千元予郭文儒之動機等節之描述,其在85年12月4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稱,與邱創舜在偵訊時及日後法院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互齟齬,多有歧異,以被告邱創舜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現為執業律師之法律知識,其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所為供述對檢調人員之調查、法院審理案件之認定等均有所影響,甚且其在法院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主觀上堪認被告邱創舜在每次訊問時均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然被告邱創舜在前案重要待證事實之「張炳龍有無委託其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金錢」、「郭文儒向張炳龍索討30萬元係騷擾或有所本」、「張炳龍有無委託其代為付款37萬6千元給郭文儒」等事實,被告邱創舜卻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足徵被告邱創舜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時,就其一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⑸關於被告邱創舜在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所為證述,何者為真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①經查,前案係由檢察官於85年12月4日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郭文儒、王連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約談郭文儒、郭蔡杏滿、陳永昌及邱創舜,翌日約談王連生,再於85年12月6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被告張炳龍,惟在85年12月16日張炳龍自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說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搜索票2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拘票4份、調查筆錄4份等在卷可參(詳見85年度聲字第1766號卷第2頁至第3頁,85年度聲字第1765號卷第6頁至第7頁,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7頁反面),是以被告邱創舜在85年12月4日到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被告張炳龍尚未遭檢調單位約談。衡以被告邱創舜於85年12月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距事發日(亦即85年8月底、9月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檢調人員在85年12月4日發動搜索後立即約談邱創舜等人,被告張炳龍尚未到案,被告邱創舜應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述之機會,就客觀環境觀之,被告邱創舜在85年12月4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應較無懾於人情壓力之情事。②再觀諸被告邱創舜上開歷次證述,除85年12月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述明確證稱:張炳龍委託其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30萬元款項、張炳龍委託其交付37萬6千元給郭文儒等語(詳如前述),依被告邱創舜所供其與被告張炳龍為司法官訓練所前後期同學,復十餘年之法院同事,當時邱創舜又係執業律師,乃嫻熟法律之人,復與被告張炳龍感情甚篤,苟無其事,焉會於台北市調查處坦陳張炳龍確委託其發函給郭文儒,並要其將37萬6千元交給郭文儒,且經前案法官訊問被告邱創舜「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被告邱創舜還答稱:「不是很詳細」等語(詳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79頁),被告邱創舜並未否認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證詞之真正,準此益徵邱創舜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並無何違法不實之處。③雖被告張炳龍於85年12月16日自行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委託邱創舜律師代理具函給郭文儒,內容為:郭先生,台端與張先生有關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債務,煩請來所洽商解決之法嗎?)我沒有委託他發這個函。(問:是否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到郭文儒去函,說你在八十二年十月收到三十萬元,請你返還並依法定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這個函我有收到。(問:收到這函後你如何處理?)這個人我不認識,收到這函後,我就將該信函丟到碎紙機裡去,後來我看到後面有說要對我不利,我再將紙條找回來,把郵政信箱及姓名拼起來,之後我在第一高爾夫球場遇到邱創舜,就與他提起這信函,這個人要向我要錢的事,我認為是敲詐我,我不知如何處理,他就說你把姓名、地址給我,他要去瞭解,因為當時未帶這地址出來,過幾日我就將這地址、姓名資料拿給他,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問:邱創舜返還郭文儒三十萬元之事,你知道嗎?)他事後有向我提過這個人不會再向你恐嚇了。(問:當時他有無說四十萬元,他幫你付了三十七萬元?)沒有。(問:當時你有無拿四十萬元給他?)沒有。(問:你收到郭文儒這封信時,郭有打電話到你法院給你嗎?)有接到這個電話。(問:當時你有向他說這件事你有委託邱創舜處理,請他與邱律師聯絡?)沒有這印象。(問:這信函你認為是恐嚇你,為何不交給政風室處理,而交給邱律師處理呢?)當時我有考慮過這種方式,但是我怕他告我貪瀆,我告他恐嚇,對我不利,尤其是我是公務員...(問:你當時收到郭文儒的信封,為何委託邱創舜處理?)我沒有委託他處理,只是打球碰到向他講而已」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2776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本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接到郭文儒的信時,不知道怎麼辦,心情很不好,後來在球場碰到邱創舜,他看伊好像不對,就問伊有什麼事情,才告訴邱創舜有人寫信跟伊要30萬元左右,約一星期左右,就在高院把郭文儒的姓名及地址給邱創舜,他說「有空去幫我瞭解一下」,但邱創舜沒有說會如何作,伊沒有委託邱創舜去處理或墊付錢給郭文儒,事後邱創舜如何處理,也沒有向伊回報,直到伊貪污案件爆發後,在開庭時邱創舜這樣說,伊才知道邱創舜有付錢給郭文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25頁至第229頁之100年1月18日審理筆錄)。然被告邱創舜在85年12月4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後,在同年12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期間不過6日,針對被告張炳龍有無委託邱創舜代為處理郭文儒索討30萬元一事、是否委託邱創舜交付30萬元並加計利息給郭文儒等攸關被告張炳龍所涉貪污案件之重要情節,卻出現極大差異之證述,業如前述,且被告張炳龍在85年12月16日到案供述之內容,恰恰與被告邱創舜在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邱創舜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法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翻異其先前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張炳龍之辯詞,以求為被告張炳龍有利之認定。④況依被告邱創舜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先後於85年12月10 日、12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86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9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具結後,分別接受法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改證稱:張炳龍向其表示收到騷擾信函,其乃主動幫被告瞭解,後因誤認被告張炳龍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37萬6千元給郭文儒,其事先並未與張炳龍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張炳龍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然被告邱創舜如真以為郭文儒寄給被告張炳龍索款之信函僅係騷擾性質,以其身為執業律師何以未將此情報警究辦抑或置之不理,反以其律師事務所名義寄發信函給郭文儒表示「台端與張先生有關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債務』,煩請來所洽商解決之法」,逕以「債務」稱之,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邱創舜若真以張炳龍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其既願主動為張炳龍出37萬6千元以處理此事,又焉會有如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言因匯費之問題而不願將款項匯入郭文儒指定之帳戶,其為何不願將款項逕行匯入郭文儒指示之帳戶,以取得匯款憑證作為已代張炳龍清償債務之證明?其當面支付37萬6千元予郭文儒,為何不向郭文儒索取收據,以防郭文儒嗣後否認已收到該筆款項?另觀郭文儒向張炳龍函索之金額既高達30 萬元並加計利息7萬6千元,邱創舜豈有在未向被告張炳龍或郭文儒詢明到底係何項欠款、為何該項欠款還要加計利息,即擅自作主自行出錢代為處理之理?依上所述,在在顯示邱創舜嗣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述「因誤認被告係債務糾紛致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37萬6千元給郭文儒,其事先並未與被告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其已代為處理完畢」云云,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是邱創舜交付該37萬6千元之動機,應以其上揭在台北市調查處證述「張炳龍委託我發這份簡函給郭先生,要我將37萬6千元交給郭先生」為可採;而被告邱創舜不願將該款項直接匯入郭文儒指示之帳戶或於當面將款項交給郭文儒時亦不要求郭某簽立收據,衡情應是為避免留下付款之證據,徒增困擾,反而不利於張炳龍,是以被告邱創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相違,應係為附和被告張炳龍之證詞以求有利於被告張炳龍之認定,不足採信。⑤綜上所述,被告邱創舜明知上開事實,卻於法院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證述,以求有利被告張炳龍之認定,至為明確。被告邱創舜辯稱其係據實陳述云云,不足採信。㈣本案被告邱創舜確有於另案張炳龍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案件審理期間,在上開期日,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已如前述,以被告邱創舜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現為執業律師之法律知識,其在為該等證述時,應均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堪認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應堪認定。而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驅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之「究竟有無」、「是非真假」等情,仍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則足徵證人應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案就張炳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被告張炳龍有無收受郭文儒交付之30萬元賄款、事後有無因郭文儒索討返還而委由邱創舜代為返還37萬6千元等事實,攸關被告張炳龍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然經本院審理後,既不採被告邱創舜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認被告邱創舜所言亦屬子虛,該證言於審理結果顯然有關,如陳述虛偽,有使審理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危險,至為明顯。㈥綜上所述,被告邱創舜在上揭張炳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其上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創舜之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柒、李春地、張權教唆偽證部份:一、被告辯解部分:㈠被告李春地對於在99年7月13日收押禁見後,因自知無法解釋購買停車位之126萬元資金來源,透過委任律師請其妻江美容就此126萬元部分資金來源加以說明,之後委任律師告知7、80萬元是向江美容二姐借款、40萬元向李春壽借款,伊明知不是事實仍接受委任律師所告知之串證內容等事實均坦認不諱。㈡被告張權對於其在99年7月13日接受李春地委任擔任本案辯護人,迄至同年9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期間曾前往臺北看守所律見李春地並討論案情,就有關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李春地要伊向江美容詢問,伊確在江美容告知後再轉告給李春地等事實均不否認,惟辯稱:在檢調單位初次訊問李春地時,並沒有提過停車位的事情,後來江美容到事務所來時提到停車位是登記在她名下,是不是會有責任,伊才問李春地,他是說是用2張票去支付的,資金來源則要伊去問江美容,伊就回去問江美容,江美容說會去查清楚,隔一段時間江美容就說這7、80萬是跟她二姊借的,另外跟李春地的哥哥借40萬元,伊才知道這個事,他們夫妻就購買停車位的資金來源有一定的默契,伊根本不認識李春地或江美容的家人,不可能去教江美容做偽證;伊承認李春地詢問時,伊有照江美容的說法告訴李春地,但從來沒有叫江美容做偽證,我們自己作律師的,當然知道守法的分際,怎麼會教唆偽證等語。二、經查:㈠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於99年9月2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7偵查庭、證人李春壽於99年9月3日下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就本件被告李春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供前具結,在檢察官訊問關於李春地購買系爭停車位價款126萬元資金來源之重要關係事項時,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詞,表明李春地、江美容夫婦分別在99年6月底、7月初向李春壽借款35萬元、向江素美借款75萬元等事實,有證人江美容、江素美及李春壽上開日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度查字第70號卷㈣第40頁、第50頁至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119頁至第130頁),且為被告張權、李春地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然被告李春地於99年6月間以126萬元向東森公司購得位於台北市○○區○○街157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登記於其妻江美容名下,而於同年7月7日辦理簽約手續並開立發票人李春地、發票日為99年7月12 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面額為126萬元支票1紙交付給施旭時作為價金支付,嗣於99年7月8日、9日分別將46萬元、80萬元存入其永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供上開支票兌領,其資金來源係從被告邱茂榮於99年4月27日代何智輝轉交給李春地之200萬元賄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春地於北機站人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旭時於北機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 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交易收執聯(見99年度刑保字第1601號扣案物品)、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面額為126萬元之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6頁至第141頁),而證人江素美、李春壽均證稱:並未在99年6月底、7月初借款給李春地或江美容等語,證人江美容亦證稱:不清楚李春地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但並非向江素美或李春壽借款等語甚詳(與曾為偽證之內容不同,詳如後述)。是以被告李春地購買上開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於99年4月27日收受自邱茂榮代何智輝轉交之200萬元賄款,並非向江素美或李春壽借款等事實,應可認定。㈢又證人江素美、李春壽、江美容於本案偵查終結前之99年9月3日、9月9日分別向檢察官自白其偽證犯行,有下列筆錄可資佐證:⑴證人江素美於99年9月3日中午再次至北機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向北機站調查員自首其於99年9月2日所為證述關於江美容在同年6月底、7月初向其借款75萬元購買停車位部分係不實在,並於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其後

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及曾於96年7月間某日接受段美月之查詢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已退休),代為查詢高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之承審合議庭法官姓名及股別,再於96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將查得之法官姓名、股別,以電話告知段美月,同日在高院博愛路後門外之人行道上收受段美月交付之1萬元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 伊職務範圍僅在刑事紀錄科,不包含民事案件資料查詢,伊雖透過不知情羅世垣代為查詢案號並轉知段美月,縱有收受段美月所交付之1萬元,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葉宗鎰辯稱: 被告葉宗鎰所提供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係被告葉宗鎰透過羅世垣查知,此並非葉宗鎰之職務範圍內應為或不應為之事項,段美月支付1萬元之原因,與被告葉宗鎰之職務上行為無關,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二、經查:㈠被告葉宗鎰係於73年6月12日起任職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於76年3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執達員,截至96年間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具體職務內容包含①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此為被告葉宗鎰供承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13日院鼎文廉字第0990008110號函及其所附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55頁至第66頁)。是被告葉宗鎰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執達員期間,職司刑事收發室收文、分狀等司法行政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之公務員。㈡漢山建設公司顧問林正一透過段美月欲查知漢山建設公司與陳惠富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再審案件處理情形及承辦法官姓名、股別,而被告葉宗鎰即於96年7月17日接受被告段美月之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已退休),代為查詢高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之承審股別,再比對院內公務用之配置表比對初出該案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姓名,嗣於96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將查得之法官姓名、股別,以電話告知段美月,同日在高院博愛路後門外之人行道上收受段美月交付之1萬元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葉宗鎰迭於北機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17頁至第129頁、同卷㈥第166頁至第168頁,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32頁至第36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0頁至第145頁之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正一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5、96年間去邱創舜律師事務所拜訪時,段美月稱其與法院很熟,若有任何官司或法院事務想要瞭解,都有辦法可以處理,當時伊擔任漢山建設公司顧問,因漢山建設公司在台北市○○○路蓋的大樓與住護有停車場產權糾紛,在法院審理中,伊想說能否透過段美月運作對漢山建設公司為有利裁判,段美月表示要先查案件分案哪一股、承辦法官是誰後,看看有無門路可以運作,但請對方查分案及法官姓名要付錢,沒說要多少錢,伊同意且告知遞狀日期、案件相關資料後,段美月就透過關係去查,但段美月沒告訴伊是何人幫她查;之後段美月有告訴伊查出來之承辦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的姓名、股別,但段美月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伊就付了1萬元現金給段美月,之後就不了了之;原本段美月說查詢跑來跑去很辛苦,要求3萬元,但伊最後只給了1萬元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15頁),且有被告葉宗鎰、共同被告段美月、證人林正一在96年7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被告葉宗鎰及證人林正一均肯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對話確為渠等所為(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12頁、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葉宗鎰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不知情羅世垣查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姓名及股別後,以電話告知段美月,並收受1萬元現金等事實,應堪認定。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而應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觀諸本件關於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輪次、承辦法官股別等資料,因事涉「分案輪次」為免指定分案,規定就分案輪次應秘密事項包括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並普遍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而再審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內部係屬管制案件,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委任之律師與利害關係人,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故一般民眾如非案件當事人等欲向本院查詢有關「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資料,並不受理,律師亦同,目的即在防弊;僅在民、刑事紀錄科人員,在處理收發函文、狀紙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為使文、狀分送正確,得相互查詢,以免貽誤,被告葉宗鎰在台灣高等法院擔任執達員長達20餘年,自難諉為不知。倘民事管制案件之分案輪次,包含承辦法官姓名、股別,可能發生指定分案之情形,足以影響分案之公平性及確實性,是以分案輪次顯與國家事務之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為應守秘密之消息甚明。此經本院函詢台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12月13日院鼎文廉字第099000811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以被告葉宗鎰利用不知情羅世垣知悉屬祕密事項之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情形,分案內容是否揭露予他人,應係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承辦股之權,被告葉宗鎰並無擅自揭露上開資訊之權利,是上開分案事項在法院開庭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葉宗鎰將上開分案之承辦股別等資訊告知予非屬案件當事人之段美月,自係違背上開刑法法律,而其違背上開法律取得之對價1萬元,核屬不法利益,是被告葉宗鎰與段美月約定洩露上開應秘密之資訊後,取得1萬元之利益,即為不法利益,取得不法利益者為被告葉宗鎰。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57 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或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葉宗鎰於76年3月19日起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執達員,且在96年7月間擔任刑事紀錄科執達員,於該期間只負責包含①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並未包含民事紀錄科之收文、分狀等業務,則被告葉宗鎰在擔任刑事紀錄科執達員之96年7月間,不具有可查詢民事案件承辦股別之分文、送狀等職責,則其洩漏關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股別、姓名等分案資料,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惟其明知上開分案資料應屬祕密,竟仍利用民、刑事紀錄科人員在處理收發函文、狀紙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得互相查詢之職權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請羅世垣代為查詢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分案資料,基於洩露秘密及圖利自己之犯意,告知段美月,並收受1萬元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葉宗鎰對於「非主管」之查詢民事案件分案資料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刑事法律,利用渠具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身分而得向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探知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股別、姓名等分案資料,再轉告知段美月而收取1萬元報酬,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得1萬元之利益,自應構成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至為灼然,檢察官認為係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有誤會。㈤綜上所述,被告葉宗鎰所應予非難之行為,為洩露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他人,並收取屬不法利益之對價,其行為該當於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宗鎰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玖、新舊法之比較:一、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等人就犯罪事實叁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房阿生、蔡光治有利,然本件被告房阿生、蔡光治行為時均係任職於臺灣高等法院,擔任法官之審判職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5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㈡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㈢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張炳龍、黃賴瑞珍、段美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房阿生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㈣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㈥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光治、房阿生等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㈦至於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㈧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且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㈨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二、被告葉宗鎰部分:被告葉宗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已經修正,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是以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適用裁判時即98 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敘明。拾、論罪部分(即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於前揭行為時,均係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審判工作;而被告邱茂榮於前揭行為時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為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及邱茂榮所自承,渠等均為公務員,可以認定。㈡被告陳榮和部分:就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犯行,被告陳榮和係以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何智輝所交付賄款150萬元成立對價關係,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何智輝、蔡光治及黃賴瑞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又被告陳榮和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業如前述,被告陳榮和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至於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共同違背職務」,然綜觀被告陳榮和、李春地、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之歷次供詞,均未曾提及彼此,而被告謝燕貞亦供稱:何智輝多透過伊與邱涵纖聯繫,約邱茂榮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行人天橋下或邱茂榮桃園住家附近見面,何智輝與蔡光治、黃賴瑞珍會面則多在臺灣高等法院附近、蔡光治住家附近等語,未曾提及被告何智輝同時與被告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會面商談「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一事,且依卷內監聽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行動蒐證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堪認被告何智輝、謝燕貞係透過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另透過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與被告陳榮和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除被告何智輝與謝燕貞外,兩組人馬均不知道彼此之存在,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被告何智輝、謝燕貞未必會告知被告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本案行賄之全貌,而被告邱茂榮、蔡光治、黃賴瑞珍亦未必均知悉彼此,甚或告知被告李春地、陳榮和,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間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係共犯,尚有誤會。㈢被告李春地部分:⑴核被告李春地就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所為,被告李春地以其違背職務行為先與被告邱茂榮達成期約賄款200 萬元之合意,繼之為違背職務行為後收受何智輝、邱茂榮所交付之200萬元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被告李春地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李春地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共同違背職務」,並認被告陳榮和、李春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卷內監聽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行動蒐證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堪認被告何智輝、謝燕貞係透過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另透過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與被告陳榮和接觸、進行本案之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除被告何智輝與謝燕貞外,兩組人馬均不知道彼此之存在,業如前述,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間有犯意聯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榮和與李春地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另按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春地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在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0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辯稱所為並不構成違背職務(辯解理由如上所述),惟此僅係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原先自白之效力,檢察官認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尚屬誤會。⑵核被告李春地就犯罪事實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其教唆江美容等人為偽證犯行,係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被告李春地同時教唆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仍為單純一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李春地雖係與張權共同教唆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偽證,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故被告李春地、張權僅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檢察官認渠等為共犯,尚有誤會。另按刑法第172條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春地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教唆偽證之犯行,此有偵查卷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其教唆偽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⑶又被告李春地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蔡光治部分:⑴就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犯行:核被告蔡光治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光治與黃賴瑞珍、何智輝、謝燕貞所犯之行賄被告陳榮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⑵就犯罪事實叁部分犯行:核被告蔡光治是以違背審判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張炳龍交付之賄款,兩者間成立對價關係,是被告蔡光治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蔡光治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光治就行賄房阿生部分犯行,與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光治與房阿生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互知悉彼等受賄之情形而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又被告蔡光治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被告蔡光治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⑶而被告蔡光治所犯上開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房阿生部分:⑴核被告房阿生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蔡光治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相互知悉彼等受賄之情形而有犯意之聯絡,業如前述,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被告房阿生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不予加重。⑵至於被告房阿生主張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房阿生於94年6月初所收受之賄款200萬元業已於94年底、95年初交還給被告蔡光治,爾後,尤麗香透過被告段美月向被告黃賴瑞珍追討300萬元,才由被告黃賴瑞珍於96年3月27日交還給段美月轉交給尤麗香等事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房阿生已將被告張炳龍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全數退還予被告張炳龍,然被告房阿生所收受之上開賄賂200萬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被告房阿生行為時係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甚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房阿生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房阿生雖已將上開賄賂200 萬元交付給蔡光治欲退還給張炳龍,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諭知追繳沒收,是以被告房阿生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未曾主動表明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該條文之適用,特予敘明。㈥被告邱茂榮部分:⑴被告邱茂榮就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核被告邱茂榮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春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其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共同謀議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被告何智輝再與被告謝燕貞共同籌措違背職務行賄所需金錢,推由被告何智輝交付給邱茂榮出面為之,則被告邱茂榮與謝燕貞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邱茂榮既與被告何智輝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何智輝復與被告謝燕貞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被告邱茂榮、謝燕貞及何智輝均應就違背職務行賄之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邱茂榮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之主觀犯意),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尚屬誤會。⑵關於犯罪事實伍部分:核被告邱茂榮洩漏應屬秘密之民眾(楊明清)個人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又其於檢查官辦案進行單上登載不實、製作函稿並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邱茂榮利用不知情之書記官王家琪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民眾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邱茂榮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不另論罪。而被告邱茂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一罪處斷,

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然其職務範圍並未包含民事紀錄科之收文、分狀等業務,卻利用其得向民事紀錄科查詢管制案件之分案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執達員羅世垣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姓名、股別等分案資料,再將上開非屬其職務上知悉但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段美月知悉,使同案被告段美月、證人林正一得知悉屬管制案件之分案資料,被告葉宗鎰則可自段美月處獲得1萬元之利益,是被告葉宗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⑵公訴人認被告葉宗鎰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被告葉宗鎰於96年7月間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其職務內容如上所述,對於民事紀錄科之相關事務,均非其職責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是其就犯罪事實柒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葉宗鎰此部分亦可能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罪名,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3 頁之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⑶又被告葉宗鎰上開所犯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⑷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宗鎰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犯罪所得財物為同案被告段美月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葉宗鎰業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9日北檢治忠99偵18583字第89112號函所附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5頁、第46頁),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⑸另被告葉宗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 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犯罪紀錄、家庭經濟情況,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亦僅屬犯後態度,更與其犯罪時之特殊情狀無涉,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葉宗鎰身為公務人員,享有穩定工作及良好之福利待遇,竟仍不知滿足,為圖私利,洩漏分案資料給予段美月,影響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交付金錢即可獲得任何司法資訊,敗壞公務員形象,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實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其金額雖低,惟亦已依法減輕其刑責如上,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予說明。拾壹、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一、被告陳榮和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陳榮和前雖無任何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時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理應接受過完整之法律養成教育,尤應恪遵職責,秉持法律所要求之公平正義精神,平亭曲直,清廉公正自持,以維護司法正義形象,博得人民信賴,被告陳榮和竟罔顧專業自律、提升專業能力、樹立司法公信、謹遵分際之法官專業倫理,不思秉公從事,竟僅為貪圖金錢,忘卻其身分職責,透過其承審案件職務之便,利用其法官身分,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違背職務行為,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使社會大眾誤信法官與司法黃牛、犯罪行為人勾結之印象,已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之司法人員正面形象,實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併參酌被告陳榮和在本件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設詞狡辯、推託卸責,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意,欠缺其身為一名資深司法工作者所應具有之專業道德認知及自我反省能力,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此外,復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為150萬元,僅依法追繳、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陳榮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㈡按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同案被告何智輝處收受150萬元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何智輝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何智輝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何智輝,從而,被告陳榮和犯罪所得之財物15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被告李春地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李春地雖無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時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食國家俸祿,司平亭曲直之職,本應清廉公正自持,以維護司法清譽,博得人民信賴,竟不思秉公從事,反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而透露何智輝告可答辯之方向,復於評議時,默不做聲,為違背職務行為,自陷罪惡泥淖,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甚且在犯行為檢調人員查獲後,猶不知所悔悟,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期間,與委任律師張權一同教唆其妻江美容及親友李春壽、江素美等人共同偽證,以掩飾其犯行,意圖脫免己身刑責,所為已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更因其所為之不法犯行,使司法形象蒙上不潔,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導致同在司法體系之法官均須背負、承受社會污名,實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李春地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收受賄賂之事實且在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收受之賄賂200萬元予國庫,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0頁),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春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何智輝處收受20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何智輝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何智輝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何智輝;又被告李春地因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為200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0頁),從而,被告李春地犯罪所得之財物200萬元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三、被告蔡光治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蔡光治雖前無犯罪紀錄,惟其行為時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職司法律審判工作業已20餘年,食國家俸祿,司平亭曲直之職,尤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以維護司法清譽,蓋司法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職司審判者本應持戒慎之心,如履深淵,如履薄冰,就承審案件詳細調查證據,小心謹慎勾稽卷證資料,以釐清訴訟案件真相,以保障人權,維護公平正義,被告蔡光治罔顧法官應依法審判之基本義務,竟利用審判案件之機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忘卻其身分職責,利用其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身分,與案件當事人共同向承審法官(房阿生、陳榮和)交付賄賂,換取有利當事人之判決認定,顯係將其擔任法官公職之身分,視為發財良機,喪失其身為法官之專業倫理,且其不法行為,業已使司法形象蒙上不潔,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導致同在司法體系之法官均須背負、承受社會污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併參酌被告蔡光治在本件罪證均已明確之情形下,仍於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推脫卸責,絲毫未見悔意,欠缺身為一名資深司法工作者所應具備之專業倫理道德認知及自我反省能力,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復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達200萬元,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蔡光治有期徒刑24年(檢察官求刑超越法定應執行刑上限)、併科罰金150萬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㈡又被告蔡光治就犯罪事實叁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諭知對被告蔡光治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年部分)執行之。㈢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蔡光治為犯罪事實叁所示之犯行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蔡光治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蔡光治所為犯罪事實貳、叁之犯行,其併科罰金係新台幣200萬元、150萬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光治。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蔡光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張炳龍處收受10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張炳龍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張炳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張炳龍;又此應沒收之100萬元財物,雖被告蔡光治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予尤麗香,此為同案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及證人尤麗香陳述甚明,已如前述,惟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4號、第186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是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蔡光治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取得之100 萬元款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被告房阿生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房阿生雖無犯罪紀錄,惟其曾任法官,明知法官應中立、客觀地定紛止爭,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且應清廉自持,以維護司法清譽,博得人民信賴,竟不思秉公從事審判職務,反透過審理案件之機會,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違背職務行為,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惟審酌被告房阿生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收受賄賂之事實,且其業已於96年初將所收取之200萬元賄款退還給被告蔡光治,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賄款為200萬元、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沒收,顯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而應予併科罰金刑,以及參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房阿生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200萬元之刑度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㈡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房阿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張炳龍處收受200萬元賄款,係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張炳龍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且揆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乃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亦尚難認張炳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被害人,是上開款項自無庸發還予張炳龍;又此應沒收之200萬元財物,雖被告房阿生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予黃賴瑞珍,此為同案被告黃賴瑞珍陳述甚明,已如前述,惟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房阿生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取得之200萬元款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被告黃賴瑞珍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黃賴瑞珍前雖無犯罪紀錄,竟無視法律嚴厲禁止向公務員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賄賂,藉由與被告蔡光治交情匪淺,共同向承審法官(陳榮和、蔡光治、房阿生)行賄,踐踏公權力,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被告黃賴瑞珍在行賄犯行為檢調單位查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更在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審理時,反覆其詞,多次附和被告蔡光治、陳榮和等人辯詞而翻異供述,顯見其心中並無真正悛悔之意,不宜輕縱,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就行賄陳榮和部分與蔡光治共同獲得150萬元佣金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黃賴瑞珍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之刑度,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行賄陳榮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行賄房阿生、蔡光治部分量處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刑,且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黃賴瑞珍在94年間向被告蔡光治、房阿生交付賄賂,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㈡又被告黃賴瑞珍就犯罪事實叁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經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諭知對被告黃賴瑞珍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年部分)執行之。六、被告邱茂榮部分:爰審酌被告邱茂榮前雖無犯罪紀錄,惟其身為資深檢察官,從事檢察官工作業已10餘年,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反利用其曾受司法官訓練而與同期同學相識之關係,與案件當事人(何智輝)共同以金錢誘惑承審法官(李春地),干涉或影響法官對於案件心證形成之過程,藉以換取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判決認定,此無異踐踏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不法之形象,更出賣國家檢察權最深層的核心價值,侵蝕著人民對於法秩序的信任,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另為竟受友人林秀蕊之託,即罔顧其身為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須遵循一定言行品位,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竟濫用其職權,利用其職務之便,任意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上公文書,並發函予戶政機關調取民眾個人基本資料,更進而洩漏予第三人知悉,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及經過,仍矢口否認其係「關於違背法官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洩密等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欠缺專業倫理及自我反省能力;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為150萬元、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行賄罪部分具體敘明求處被告邱茂榮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扣案之30萬元,係被告邱茂榮會同北機站調查員前往其住處起獲,而被告邱茂榮自承此係何智輝所給予150萬元報酬中部分款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為被告邱茂榮所有且屬因犯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七、被告謝燕貞部分:爰審酌被告謝燕貞共同向承審法官行賄,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首先供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以利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在本案係居於聽從被告何智輝指示而負責居間聯繫、籌措款項之受支配者角色,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尚屬輕微,以及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求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謝燕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悛悔,其經歷本次司法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謝燕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八、被告張炳龍部分:爰審酌被告張炳龍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明知中立、公正為司法權的主要特徵,也是對於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必須認知中立、公正的價值,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對待各方當事人,竟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脫免、減輕自身刑責,與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等人共同以金錢行賄承審法官,罔視法官之操守、中立、公正之形象及法律規定,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其所為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及被告張炳龍係因自身涉犯重罪且遭重判,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以脫免牢獄之災,始出此下策,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將其行賄之過程經過如實供述,利於本案偵辦審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張炳龍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張炳龍於94年2、3月間向被告蔡光治、房阿生交付賄賂,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雖其前因另案(即其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規定不得減刑之案件,顯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炳龍就本件所為行賄犯行,既未經通緝,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九、被告段美月部分:爰審酌被告段美月共同向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行賄,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在行賄犯行為檢調單位查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空以「忘記了」等語飾詞圖卸其責,犯後絲毫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在本案僅負責居間聯繫被告張炳龍與黃賴瑞珍,未實際參與行賄承審法官蔡光治、房阿生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諸被告張炳龍、黃賴瑞珍等人為輕,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被告段美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萬元之刑度,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段美月於94年間向被告蔡光治、房阿生交付賄賂,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含褫奪公權)2分之1。十、被告邱創舜部分:審酌被告邱創舜曾任一、二審法官,現身為執業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見律師倫理規範前言),且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見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其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隱瞞事實而以偽證之方式,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耗費訴訟資源,其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態度倨傲,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偽證犯行並未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被告邱創舜所為偽證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十一、被告張權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權雖無前科,曾任檢察官且現為執業律師,不思尊重國家法治、遵守律師執業道德,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為附和被告李春地脫免刑責之辯詞,猶利用其法律知識、律師身分,得於被告李春地遭法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訊期間與被告李春地會面,以教唆他人偽證之方式幫助被告李春地脫罪,並從中協助串證,違反律師專業倫理,核其所為業已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惡性實屬重大,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張權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悟之態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十二、被告葉宗鎰部分:爰審酌被告葉宗鎰係臺灣高等法院執達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竟將應屬秘密之分案資料洩漏予他人,所為不僅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心,且破壞司法機關聲譽,更助長司法黃牛行賄相關人員風氣,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譴責,惟念及被告葉宗鎰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收受之不法利益1萬元予國庫,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5頁、第46頁),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敘明請從輕酌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予說明)。經查,被告葉宗鎰所收受之1萬元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自動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葉宗鎰犯罪所得之財物1萬元既已全數繳回,不生無法追繳之問題,僅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拾貳、無罪部分:一、被告李春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春地為隱匿所收受之200萬元賄款,乃基於掩飾自己貪瀆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同年5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門口,交付前開200萬元賄款中之70萬元予其不知情之胞妹李貴雪,以李貴雪之名義從事股票投資,由李貴雪將該70萬元於當日存入其本人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存入其安泰銀行興隆分行帳戶以購買股票。李春地另於同年7月8日及7月9日分別存入前開200萬元賄款中之現金46萬元及80萬元至其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再開立126萬元支票乙紙交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財務部襄理施旭時,作為其購買臺北市○○區○○街175號住處地下停車位之用。因認被告李春地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無洗錢之犯意或洗錢之行為,而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意旨)、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第564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17 號判決意旨),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㈢公訴人認被告李春地涉犯上開洗錢犯行,無非以被告李春地之自白、李貴雪之證述,及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李貴雪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李貴雪2010股票管理明細及股票買賣筆記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春地固不否認將收受之200萬元賄款,其中70萬元交給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126萬元作為購買停車位之價金支付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辯稱:僅係單純處分賄款,並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等語。㈣經查:⑴被告李春地於99年4月27日收受被告邱茂榮所交付之200萬元賄款後,先將之藏放在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卷宗櫃內,迄至99年5月23日晚間20時許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李貴雪代為從事股票買賣之投資,而於翌日(即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將70萬元現金交付給李貴雪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春地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貴雪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同卷㈥第72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大額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及資金往來明細、李貴雪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李貴雪2010股票管理明細及股票買賣筆記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6頁至第2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70 號卷㈢第14頁至第29頁),且有99年5月24日被告李春地交付70萬元現金給李貴雪及其後李貴雪存入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27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被告李春地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因之前沒有買過股票,手邊剛好有一些錢,就請李貴雪代為買賣股票,李貴雪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0頁、第16頁),證人李貴雪於偵訊時證稱:李春地確實有在99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遠東百貨公司前交付70萬元,伊當天存入玉山銀行轉入其安泰銀行股票交割帳戶,由伊負責買賣股票,李春地沒有過問買或賣哪些股票,且伊有另外登記買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及股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㈥第92頁至第96頁),倘被告李春地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豈會將70萬元交給其妹李貴雪,而李貴雪又焉會獨立製作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由上可知,無論係被告李春地主動要求李貴雪代為投資或李貴雪自己欲挪用母親身後款之意思而要李春地交付70萬元,均僅係被告李春地就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即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作直接使用之單純處分行為,客觀上並無掩飾或藏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交付款項買賣股票,在被告李春地主觀上係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是此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即有未合。⑵又被告李春地於99年4月27日收受被告邱茂榮所交付之200 萬元賄款後,先將之藏放在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卷宗櫃內,嗣因其於同年6月間以126萬元購買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街157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登記於其妻江美容名下,而於同年7月7日辦理簽約手續並開立發票人李春地、發票日為99年7月12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面額為126萬元支票1紙交付給施旭時以作為價金支付,李春地則在99年7月8日、9日分別存入46萬元、80萬元至其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春地於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施旭時於接受北機站調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 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交易收執聯(見99年度刑保字第1601號扣案物品)、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面額為126萬元之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6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李春地雖係以其妻江美容為所有權名義人購入上開停車位,然被告李春地係簽發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付款工具,資金流向亦係存入其合法開立之帳戶且去向明確,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加以掩飾、藏匿,而使款項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用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倘被告李春地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又豈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可見被告李春地以126萬元買入上開停車位,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11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春地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春地有公訴人所指涉之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李春地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邱創舜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舜曾任職高院法官,於84年12月間辭職轉任律師執業迄今,因共同被告張炳龍(所涉行賄部分,業如前述)於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即81年7月20日在花蓮市某處,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所交付賄款30萬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92年5月間該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案件,由審判長房阿生、受命法官雷元結及陪席法官蔡光治組成合議庭審理。被告張炳龍為使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枉法判決無罪,脫免刑責,竟與被告邱創舜及其配偶段美月(所涉行賄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某日,先由被告張炳龍交付350萬元賄款予被告邱創舜及段美月,經被告邱創舜及段美月抽取其中之50萬元充為自己之佣金後,再將其餘之300萬元賄款交付予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賴瑞珍,意使黃賴瑞珍透過其與蔡光治之親密關係對合議庭進行賄賂;被告黃賴瑞珍取得賄款時,已徵得被告蔡光治收受賄賂之同意,並委由蔡光治遊說房阿生接受賄賂。因認被告邱創舜上開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創舜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之供述、證人尤麗香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錄音及監聽譯文、300萬元收據1紙、尤麗香土地銀行等永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99年8月11日搜索尤麗香住處查扣之張炳龍親筆信函1件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創舜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張炳龍係私下找段美月居間介紹黃賴瑞珍去行賄房阿生、蔡光治,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況張炳龍還積欠伊款項,張炳龍不可能透過伊行賄及退款;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張炳龍交300萬元給黃賴瑞珍後,黃賴瑞珍雖有所行動,但為房阿生、蔡光治拒絕,此時黃賴瑞珍即欲將賄款退還給張炳龍,但張炳龍不願意收,黃賴瑞珍始將之放在自家內等情節,此部分顯係行賄未遂,法律並未處罰未遂;爾後黃賴瑞珍在張炳龍獲判無罪後,自行決定將其中200萬元交予房阿生,因此行賄房阿生係被告黃賴瑞珍自行單獨決定行賄而透過蔡光治交付賄款給房阿生,亦與被告邱創舜無關等語。㈣經查,關於同案被告張炳龍在94年間透過同案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向承審法官蔡光治、房阿生行賄以換取有利之判決等事實,業如前述(詳參前開理由肆所載,茲不贅述)。然依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之供述,並未能證明被告邱創舜確有參與或介入前揭行賄犯行之造意、居間聯繫等過程:⑴同案被告張炳龍於100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初知道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雷元結是司法官第17期結訓,恰與邱創舜同期,所以想透過邱創舜的關係,試試看能否改判,就去邱創舜的律師事務所談,當時邱創舜與段美月都在,伊提到合議庭的成員有誰、現在狀況、有無辦法可以打點、改判,段美月說他有辦法經過阿賴(即黃賴瑞珍),伊想既然段美月有門路,就直接在沙發那邊跟段美月談、謀議,而且邱創舜腦部受過傷,伊對他比較沒有信心,也就沒有再跟邱創舜談這方面的事情,但那天與段美月約談了20分鐘,邱創舜就在旁邊辦公桌那邊,偶爾也會過來聽一下,因此伊可以確定邱創舜知道這件事情,但印象中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為伊後來都是跟段美月商議、接觸,沒有再找邱創舜,且整個行賄過程都沒有跟邱創舜談話或交換意見,交錢也是透過段美月交給黃賴瑞珍,所以不確定邱創舜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09頁至第213頁之100年2月17日審理筆錄),其以被告身分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同上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⑵同案被告段美月於100年1月1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邱創舜在律師事務所裡面只負責案件,財務都由伊與李佩靜負責;張炳龍曾在94年間去中正梅園的邱創舜律師事務所找過伊與邱創舜,張炳龍一進門就坐在客廳沙發跟伊閒聊,而邱創舜在其辦公室裡面,兩者有一段距離;張炳龍原本是來拿卷宗,順便與伊閒聊他的案情,他說他現在比較頭痛的就是官司問題,問伊是不是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幫他處理,只是說能不能幫忙疏通、幫忙處理張炳龍的官司,沒有說要改判無罪,伊很雞婆的幫他介紹黃賴瑞珍,因為伊認為黃賴瑞珍在高等法院有熟悉的朋友、法官,也就是蔡光治,所以才想介紹黃賴瑞珍幫忙;沒有跟張炳龍說要300萬元才夠,是張炳龍自己決定要拿出300萬元;後來伊先打電話告訴黃賴瑞珍說要介紹個朋友給她認識,沒有先說是為什麼事情,之後就帶張炳龍去找黃賴瑞珍,介紹他們認識後就去買甘蔗汁,沒有看到他們見面或交錢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80 頁至第184頁之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⑶又同案被告黃賴瑞珍就有關張炳龍交付300萬元賄款之過程,先後為下列供述或證詞,惟均無一提及被告邱創舜曾參與其中:①同案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30日、同年9月24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96年3、4月間返還給段美月之300萬元,是當初段美月為了張炳龍的官司,希望伊能夠幫忙、希望判張炳龍無罪而交付的300萬元現金,交付日期不記得了,但是段美月親自到伊在民享市場附近開設之美容院對面公車站牌下交付,因為段美月知道伊跟蔡光治很熟,也認識房阿生,希望能透過伊請蔡光治及房阿生幫忙,伊不知道房阿生、蔡光治是不是願意幫忙,這是他們三個人自己決議的事情,反正結果就是他們把張炳龍判無罪,就將其中200萬元交給房阿生,剩餘100萬元就留作己用。後來段美月說尤麗香要把錢要回去,一開始要求還450萬元,但伊就說當初拿300萬元就還她300萬元,就向他人借款還給段美月,之後再向房阿生要回200萬元;後來尤麗香才告訴伊是段美月設計伊把錢要回去,但他們要回去之後如何分錢,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㈧第140頁至第144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頁至第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②同案被告黃賴瑞珍於99年10月14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調查,及其後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事實就是段美月在94年間主動拿300萬元給伊,請我們找承辦法官雷元結幫忙,金額是段美月自己決定的;伊拿到錢後,有問蔡光治可不可以幫忙張炳龍,蔡光治說不可能,因為蔡光治說他不好意思找雷元結,伊跟雷元結也沒有交集,不知道蔡光治有無跟房阿生講,但後來蔡光治有說房阿生不願意幫忙,要伊把300萬元退回,可是段美月說張炳龍不願意收,伊就把300萬元放在家裏衣櫥;該案判決張炳龍無罪後,雖然不確定他們有無幫忙,但房阿生是審判長,權力最大,且伊不敢獨吞這300萬元,就叫蔡光治幫忙拿200萬元給房阿生,伊自己拿100萬元,蔡光治知道這是什麼錢,但他都沒有參與,也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至於房庭長要不要給雷元結或給誰,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6頁)。③同案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10月15日再度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間,段美月因為張炳龍的案子請我們找承辦法官雷元結幫忙(只有說「請幫忙」,但沒有說要「判無罪」),段美月有提過張炳龍在過年時有留遺書出走、他家裡很窮困、沒有檢核律師資格而這案件審理了很久,孩子又要讀書,家裏很苦,他現在在人家事務所一個月才幾萬元等情行,要伊幫忙,並拿了300萬元給伊,要伊自己看著辦、自己去處理,但因為伊與雷元結沒有交情,不敢提這件事,且在段美月就張炳龍的案件請託伊幫忙之後,就有告訴蔡光治上開情事,但是蔡光治說「這個這麼困難的事情怎麼可能,不能幫」,並要求伊把錢退給段美月,但段美月說張炳龍不肯收,伊就把錢放在伊那裡。在張炳龍案件宣判無罪後,就拿200萬元給房阿生,自己留了1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15頁至第118頁)。④同案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9月1日、2日、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稱:當初段美月是用袋子裝著300萬元在伊美容院附近的民享市場旁交給伊,段美月說希望伊幫忙把張炳龍的事情處理到沒事,但因為他們都不願意幫忙,所以錢放在伊身邊有一段時間,大概有一個多月,後來張炳龍獲判無罪,就拿200萬元給房阿生,剩下100萬元就自己拿起來,好像拿出買房子;之後段美月來要錢,她本來說要拿450萬,但伊跟段美月說當初只拿300就退給妳300,段美月還說如果錢不還的話,尤麗香會把事情爆出來,就是指「有收人家的好處」的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1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54頁至第58頁、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⑤同案被告黃賴瑞珍在99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段美月當初交300萬元,目的是要伊去找雷元結處理,伊在判決前告知蔡光治有關段美月要伊去找雷元結處理張炳龍官司案的事情,蔡光治當場說這個很難,伊就要把錢還給段美月,但段美月說張炳龍不肯收,所以錢就一直放在伊家裏衣櫥,伊也不敢動用,期間曾因為急用而用掉50萬元,但馬上又補回去;在判決前曾經告訴蔡光治有關段美月所說張炳龍因經濟困難、曾經留遺書離家出走、小孩要學費沒有錢等情,請蔡光治告訴房阿生這件事,看房阿生能否幫忙,伊不知道蔡光治有無把這些話轉給房阿生,會找房阿生是因為我們跟房阿生比較熟,至於蔡光治有無去找雷元結,伊不知道;後來判決無罪,伊想說應該是房庭長有幫忙,就趕快拜託蔡光治把200萬元拿給房阿生,伊是利用與蔡光治見面的機會在車上把200萬元交給蔡光治,伊跟蔡光治說「張炳龍判無罪,幫我把200萬元轉給房庭長」,蔡光治應該是有把錢交給房阿生,因為蔡光治平常不太需要用到什麼錢,他不會把這些錢留在身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㈥第119頁至第124頁)。⑥同案被告黃賴瑞珍於100年1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94年間張炳龍與段美月在民享市場附近公車站牌下交付300萬元給伊,在此之前不認識張炳龍,是段美月聯繫、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就300萬元這件事,沒有與邱創舜聯繫或見面過;96年4月間有約邱創舜在板橋新埔捷運站見面,主要是尤麗香說段美月設計伊,伊將這件事告訴邱創舜,另陳榮和說邱創舜沒有給其前妻生活費及小孩補習費,伊順便要告訴邱創舜這件事,沒有提到300萬元這件事的內容及經過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⑦綜合觀察被告黃賴瑞珍上開歷次供述、證詞,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同案被告段美月居間聯繫,安排伊與張炳龍、段美月於94年間在伊開設於民享市場附近之美髮院對面公車站牌下見面,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在當天交付300萬元給伊,希望伊找雷元結幫忙,以及伊在張炳龍貪污案宣判後由蔡光治交付200萬元給房阿生、96年3或4月間將300萬元還給段美月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任何歧異,僅就伊及蔡光治所涉刑責部分有所隱瞞、迴避,然此乃係因黃賴瑞珍在本案中亦為被告身分而欲為己脫罪之人性所致,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供述之可信度。而同案被告黃賴瑞珍之歷次供述中,就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之行為均供述甚詳,卻未曾提及被告邱創舜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此300萬元之交付或返還,邱創舜未曾與之有任何聯繫、交談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1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黃賴瑞珍既對於張炳龍、段美月交付300萬元賄款之交付過程、地點等細節始終供述如一,實應無刻意迴護被告邱創舜之動機,其此部分所為供述勘可採信。⑷從而,觀諸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之歷次供述及證詞,足認同案被告張炳龍本欲透過邱創舜與受命法官雷元結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之關係,企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因之前往邱創舜律師事務所尋求行賄承審法官管道,當時被告邱創舜、段美月均在場,但張炳龍說明來意後,被告段美月提議可找被告黃賴瑞珍,此後被告張炳龍均與段美月商議、聯繫,被告邱創舜並未就行賄管道、金額、方式等提供任何建議或幫助,亦未參與討論、商議,甚至其後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或96年3、4月間黃賴瑞珍返還300萬元等,亦均係由被告段美月出面居間聯繫張炳龍與黃賴瑞珍、尤麗香與黃賴瑞珍,被告邱創舜並未出面、參與,亦未有何建議、意見表達。是被告邱創舜雖在場聽聞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欲以交付金錢給承審法官以獲取有利於張炳龍判決,然尚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創舜就此部分有參與商議,或提供任何建議、幫助,而與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⑸再者,同案被告房阿生、蔡光治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邱創舜在張炳龍貪污案件,曾有何接觸或聯繫(供述內容詳如理由肆所載),自難認被告邱創舜有何行賄犯行。㈤又檢察官雖提出96年4月間被告邱創舜與黃賴瑞珍之通聯監聽錄音及譯文、被告張炳龍在96年6月間親筆信函,佐證被告邱創舜對於被告張炳龍以300萬元行賄蔡光治、房阿生一事知情且參與,然查:⑴同案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6年4月間有約邱創舜在板橋新埔捷運站見面,主要是尤麗香說段美月設計伊,伊將這件事告訴邱創舜,另陳榮和說邱創舜沒有給其前妻生活費及小孩補習費,伊順便要告訴邱創舜這件事,沒有提到300萬元這件事的內容及經過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⑵而證人尤麗香在99年8月11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本院100年1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炳龍是在96年過年後偷跑去大陸,之後的某一天段美月打電話告訴伊可以要回一筆錢,伊問她是什麼錢,段美月說等碰面之後再說,見面後問她這個事情是什麼來路,她也沒有說清楚,也沒有說金額,就只有說一個賴小姐,後來就都是透過段美月去聯繫。後來之所以會去找黃賴瑞珍,是伊拿到段美月給的錢後,段美月說張炳龍欠邱創舜錢而扣掉60萬元,因為伊不清楚這些事情所以才去大陸問張炳龍,但張炳龍說已經跟邱創舜結清而沒有欠錢,所以才寫那張紙條叫伊帶回來給邱創舜看,因為那張紙條裡面有寫到張炳龍之前有跟蘇隆惠等人一起打牌,好像蘇隆惠等人有欠張炳龍一些錢,因為伊跟這些人不熟,黃賴瑞珍好像跟他們有熟,就請黃賴瑞珍幫伊問問看,看能不能透過她去討回,後來黃賴瑞珍說沒有碰到蘇隆惠,之後就沒有聯繫了。最後實際只拿到190萬,段美月只給伊190萬元但要伊簽300 萬元收據,段美月說張炳龍有欠邱創舜錢,所以要扣掉,但事實上伊問張炳龍,張炳龍說350萬且說沒有欠錢,才會寫那張紙條,伊不知道實際金額是多少。96 年3月28日與段美月、黃賴瑞珍約在忠孝東路4段大同公司、邱創舜律師事務所附近小公園碰面,他們兩人談話時,不讓伊參與,所以伊在附近,等黃賴瑞珍離開後段美月才把錢拿給伊,應該是用牛皮紙袋裝,伊沒有點,段美月有說是190萬元,就要伊簽300萬元收據,簽完就拿走,因為差太多,所以伊當場就打電話問張炳龍,電話中,張炳龍與段美月就為了60萬元吵起來,因為電話中講不清楚,就跑一趟去大陸問張炳龍。伊曾說過「張炳龍的案子是邱創舜害的」,是因為伊聽到外面的人都這樣說,起碼有五、六個人都這樣說,而且都是法界的人,他們沒有陳述原因,只是這樣講「都是阿舜害得」(台語),而且很多人講,伊是照這樣說的。當初在調查局那邊一直在想,因為經過那麼久了,後來去查帳戶,才發現是記錯了,事實上是190萬,因為伊拿到錢就有電話給張炳龍說190 萬,他回來時筆錄也說190萬。在與段美月聯絡的那段期間,段美月有說過邱創舜反對、不讓她管這件事,所以段美月叫伊不要讓邱創舜知道,她說邱創舜都不知道,因為邱創舜身體不好,在96年3、4月間向黃賴瑞珍要錢的這段期間,段美月不准伊去邱創舜的律師事務所,所以伊都是與段美月約在台北市○○○路SOGO百貨附近,也就是律師事務所附近的公園見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69頁,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尤麗香上開證述,從段美月提議向黃賴瑞珍索款、交付款項,到追討段美月預扣之60萬元等過程,被告邱創舜均未參與,甚且證人尤麗香明確證稱:被告段美月說邱創舜都不知情,且要求尤麗香不要讓邱創舜知悉等語。⑶從而,依據同案被告黃賴瑞珍、證人尤麗香之供述,有關96年3、4月間退款一事,係被告段美月與黃賴瑞珍、尤麗香3人處理,被告邱創舜並未參與或介入。⑷又同案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及證人尤麗香於9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分別有下述通聯記錄對話,及被告邱創舜於96年4月25日與同案被告黃賴瑞珍之電話通聯內容,此有扣案通聯監聽錄音光碟及本院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0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13頁至第147頁、第280頁至第281頁,同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①96年3月14日16時26分13秒黃賴瑞珍:喂。段美月:喂,阿賴,我小段啦。黃賴瑞珍:嗯,妳說。段美月 :嗯,之前的那個「張先生」喔,他有打電話給我喔,他約我明天碰面喔。黃賴瑞珍:喔,這樣子喔?段美月 :對。黃賴瑞珍:那妳就跟他碰面看怎麼樣子啊。段美月 :他約我明天下午兩點。黃賴瑞珍:那妳就先跟他碰頭看怎麼樣,看他意思怎麼樣嘛。段美月 :這樣子喔。黃賴瑞珍:對ㄚ,不然怎麼辦?因為而且那個又給人家了,妳要怎麼樣,人也有做了…段美月 :我瞭解,我知道。黃賴瑞珍:妳要給人已經說好了啊。段美月 :整個過程我都知道喔,黃賴瑞珍:總說人家不要,硬要這樣做,妳看他意思怎麼樣,沒有關係啦,妳看怎麼樣再給他轉達。段美月 :我只是只是告訴妳有這件,現在我都不知道什麼事情喔,只是他剛打電話給我,他明天要碰面。黃賴瑞珍:沒關係,妳碰他看他要怎麼樣,好不好?可是妳要跟他講這樣子,看他要怎麼樣子嘛。沒有就看他怎麼樣..去這樣的立場了啊。段美月 :對啊,我告訴妳喔,我現在都不知道什麼狀況啦。黃賴瑞珍:妳先瞭解,妳先去瞭解好不好?段美月 :我跟妳講說,就是他打電話來。黃賴瑞珍:嗯嗯,妳先去瞭解看是什麼情形,好不好?段美月 :好好。②96年3月15日16時31分32秒尤麗香:喂。段美月:喂,麗香,她約我要見面。尤麗香:啊?段美月:她約我啦,我約她啦,我約她要見面啦,那妳現在準備怎麼辦?尤麗香:現在見嗎?段美月:不是不是,她要先跟我見面,她等一下要跟我見面啦,我剛打電話給她,我等一下要跟她見面啦。尤麗香:嗯。段美月:她說...(斷訊…).③96年3月23日12時15分58秒黃賴瑞珍:您好。段美月:喂,我小段喔。黃賴瑞珍:嗯,啊等會我要出去,妳要怎麼樣?段美月:沒有,她說要和妳見面啦。黃賴瑞珍:什麼時候?段美月:看妳時間啊,「阿舜」一直很反對我進入,他叫我不要管啦。啊他們那邊放話啊,很難聽啊,我怕會把事情搞亂了就不好,「阿舜」他是很反對,他昨天晚上又跟我兇,兩個人又吵架。黃賴瑞珍:這樣子喔,那他是要什麼,他是要怎麼樣子呢?那妳等會約他3點,下午3點好不好?段美月:下午3點喔?黃賴瑞珍:在台北嘛,台北哪裡?段美月:妳看啊,在台北哪裡?黃賴瑞珍:他有在上班嗎?段美月:好像有。黃賴瑞珍:那可以跑嗎?段美月:我不知道,那這樣子,我等一下再聯絡好不好?黃賴瑞珍:好。段美月:我確定他們那邊是怎麼樣,好不好?黃賴瑞珍:好好。④96年3月23日12時17分58秒尤麗香:喂。段美月:我「美月」喔。尤麗香:嗯。段美月:那個我們家的老大啊,「阿舜」啊,昨天跟我吵架,他說叫我不能涉入喔,他叫我不可以管啦,啊然後我現在是偷偷打電話,我們自己私底下進行就好了,不要…尤麗香:我知道。段美月:妳不要打來事務所。尤麗香:對,就妳打給我這個。段美月:對,還有,我剛才和他們聯絡,他們說妳下午幾點可以有空?尤麗香:下午幾點喔?段美月:對。尤麗香:嗯,3點好不好?段美月:3點喔,在什麼地方?尤麗香:妳認為看在哪邊啊。段美月:那在SOGO那邊好不好?新館。尤麗香:新館在哪裡?段美月:就在旁邊,在1號出口的旁邊而已。尤麗香:等於說就是那個1號出口的旁邊。段美月:在大同公司那邊好了。尤麗香:好好,因為那邊我比較瞭解。段美月:我就不用再聯絡了喔,我直接去,跟他編個理由說我有事情。尤麗香:啊妳有那個再隨時打,我不打給妳,妳打給我。段美月:沒有啦,是3點,約定在那個地方,好不好?尤麗香:好好。段美月:還有喔,要把話說得嚴重一點。尤麗香:我知道。段美月:一定堅持我跟妳講的那個。尤麗香:我知道。段美月:不然的話,他們很苛啊。尤麗香:我知道。段美月:妳知道,我在跟妳講很苛啊。尤麗香:好,我知道怎麼說了。我那天是因為我小孩在家,好好,我知道啦。段美月:啊這個事情只有妳跟我知道喔。尤麗香:對對,我知道。段美月:任何人都不說喔。尤麗香:好好,掰。⑤96年4月25日上午10點4分6秒邱創舜:喂黃賴瑞珍:喂,阿舜嗎?我阿賴,我要找你。邱創舜:妳要怎樣?黃賴瑞珍:我要找你。邱創舜:找我ㄡ,不是找小段喔?黃賴瑞珍:我覺得小段,太不應該了,很多事情這樣作不應該。邱創舜:這樣ㄡ,你要找我。黃賴瑞珍:對。邱創舜:那在那邊見?黃賴瑞珍:那要看你什麼時候有空。邱創舜:嗯…黃賴瑞珍:什麼時候有空?邱創舜:ㄟ....我現在都有空。黃賴瑞珍:那去你那裡。邱創舜:不要,我告訴妳,我告訴妳好了,他下午會到辦公室,我會在家裡。黃賴瑞珍:我跟你講,因為有些事情,我覺得,榮和叫我跟你講。邱創舜:我告訴妳好不好,這樣好不好,他下午會到辦公室,我會在家裡。黃賴瑞珍:那我下午再跟你約到幾點在那個國小那裡,好不好?。邱創舜:好,就這樣子講,幾點?黃賴瑞珍:你能夠幾點到?邱創舜:我們講3點好不好?黃賴瑞珍:好,我3點就在上次那裡,好不好?邱創舜:3點在那邊?黃賴瑞珍:就是上次那個學校那裡ㄚ,我在門口那個什麼,那個叫做什麼國小?邱創舜:不要好不好,我們不要好不好,國小那邊我不要,你到那個…那邊,我們這邊有一個公園,因為我們也沒有車子,對不對?黃賴瑞珍:我去接你ㄚ。邱創舜:我這邊是新埔公園,對不對,好不好?黃賴瑞珍:你要跟我講正確住址,我才知道。邱創舜:我告訴你,好不好?黃賴瑞珍:好好。邱創舜:你三點的時候再打這支電話給我。黃賴瑞珍:你不是這支都是小段的電話嗎?邱創舜:沒有,我拿著,好不好?黃賴瑞珍:好啦,好啦,他怎麼這樣子ㄚ,很糟糕,我當面跟你講。邱創舜:他怎樣,這我不曉得,因為我不曉得,他都是在跟你接洽,我怎麼知道,對不對?黃賴瑞珍: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因為這件事我有跟他們講,他們說要叫我跟你講,免得你蒙在鼓裡,這樣子就不好了。邱創舜:好好。黃賴瑞珍:三點我就打這支電話,原則上在那個新埔國小,ㄟ你說那個那裡,你說公園ㄡ,那裡有公園?邱創舜:這邊有個小公園ㄚ,算了,我不要再這樣,我們三點約在新埔車站。黃賴瑞珍:板橋新埔什麼?邱創舜:新埔捷運站。黃賴瑞珍:幾號?邱創舜:1號出口。黃賴瑞珍:1號出口。邱創舜:OK?黃賴瑞珍:好的。邱創舜:三點準時,好不好?黃賴瑞珍:好。上開通話內容,迭經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播放、提示予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邱創舜及證人尤麗香聽聞並表示意見,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勘驗筆錄予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及邱創舜並使之表示意見,渠等均自承有上開通聯記錄及對話內容(詳參前揭引述筆錄)。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段美月一再要求黃賴瑞珍、尤麗香不要打電話致邱創舜之律師事務所,亦不要告知邱創舜,因邱創舜反對其介入、參與退款事宜,核與證人尤麗香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爾後,被告黃賴瑞珍因不滿段美月在退款過程之處理方式,在96年4月25日親自撥打電話約邱創舜見面等情,此見上開編號⑤通訊監察錄音自明,顯見同案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在討論將300萬元退款給尤麗香一事,並未與被告邱創舜商量,被告邱創舜僅係事後由黃賴瑞珍告知後方知悉,當難以此推認被告邱創舜對於94年間張炳龍以300萬元行賄承審法官房阿生、蔡光治一事,事前知情且參與。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依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蔡光治、房阿生及證人尤麗香所述,被告邱創舜除在張炳龍前往律師事務所透露行賄之意向而請段美月幫忙時,曾在場聽聞外,被告邱創舜並未介入或參與關於行賄款項之籌措、交付等過程,亦未擔負任何聯繫、溝通之管道,堪認被告邱創舜確未參與行賄公務員部分之犯行。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邱創舜有與同案被告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創舜涉犯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創舜此部分犯罪,應就行賄部分為被告邱創舜無罪之諭知。三、被告邱茂榮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茂榮竟利用擔任檢察官職務可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機會,於97 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27秒、10時52分32秒及10時54分02秒,偽以偵辦96年偵字第17941號及97年偵字第17941號案件為由,分別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個人基本、遷徙紀錄、個人戶籍及全戶戶籍等資料;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14秒,偽以偵辦97年偵續字第222號案件為由,查詢楊明清個人及全戶戶籍等資料;於98年5月7日下午2時4分05秒、2時15分02秒,偽以偵辦98年毒偵字第1065號案件為由,查詢楊明清個人及全戶戶籍等資料。因認被告邱茂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茂榮涉有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茂榮之供述、證人林秀蕊之證述、板橋地檢署99年8月3日板檢玉訊字第09916000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邱茂榮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楊明清、林秀蕊資料之查詢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邱茂榮對於在上開時間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楊明清、林秀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是以自己承辦案件之案號去查詢,沒有冒用其他檢察官或別股名義查詢,也沒有將楊明清列為被告身分,所以這些公文書都是真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其行為確有不當,但只是行政處罰而不涉及刑責等語。㈣經查:⑴被告邱茂榮在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97 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27秒、10時52分32秒及10時54分02秒,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另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14秒,再度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案件為由,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再於98年5月7日下午2時4分05秒、2時15分02秒,以相同方式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之案件案號,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等戶籍資料等事實,為被告邱茂榮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板檢玉訊字第0991600008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林秀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楊明清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全戶基本資料等電腦查詢列印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58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⑵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邱茂榮利用職務上法務部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時,雖不實填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號、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9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等案號,再輸入林秀蕊、楊明清之姓名或國民身分證字號等,然檢察官所指前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庫(電磁紀錄,準文書),並非被告邱茂榮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縱被告邱茂榮雖有虛偽填載之情,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⑶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邱茂榮客觀上有何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茂榮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邱茂榮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段美月被訴行賄葉宗鎰部分(即犯罪事實六)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美月為探知林正一所屬公司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股別、姓名等資料,竟於96年7月間某日,與時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執達員之被告葉宗鎰(葉宗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柒所載)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委由葉宗鎰查詢96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承審合議庭之股別、法官姓名等資料,繼之,葉宗鎰即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代為查詢,再於96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將查得之法官姓名、股別,以電話洩漏予被告段美月知悉,嗣於同日中午時分,被告段美月在臺灣高等法院博愛路後門外之人行道上交付1萬元賄款予葉宗鎰。因認被告段美月上開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段美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葉宗鎰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林正一之證述,以及被告段美月與葉宗鎰、林正一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段美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給葉宗鎰,並曾透過葉宗鎰獲取有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情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並辯稱:伊確有交付1萬元給葉宗鎰,但葉宗鎰之行為並不該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僅為圖利罪等語。㈣經查,被告段美月確有於94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台北市○○路之臺灣高等法院博愛路後門外人行道上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葉宗鎰,作為行賄葉宗鎰代為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38號民事再審案件承辦合議庭之法官姓名、股別等資訊之用,且葉宗鎰亦確有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電話告知上開案件承辦之合議庭股別及法官姓名,而被告段美月再轉告林正一等事實,業據被告葉宗鎰迭於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如前開理由捌所載,茲不贅述),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99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47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按行賄罪之行為人必須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得處罰,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葉宗鎰與被告段美月達成1萬元期約賄賂後,乃至其後於96年7月23日收受1萬元賄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宗鎰因此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發生,是則被告段美月所為,尚與上開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㈤綜上所述,被告段美月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萬元予被告葉宗鎰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段美月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惟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段美月所為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段美月涉有前開行賄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段美月無罪之諭知。拾叁、被告何智輝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特予說明。拾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98年4月22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 條、第19條,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郭麗娟、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及其應適用之法條,並無明

法官、檢察官,相關情資顯難單單僅以透過跟監、埋伏等

法官據個案來審核其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如屬違法情節

審判長陳榮和有不同意見,經過3次評議才達成合意判決

檢察官另案限制出境,伊就說那就不關我們的事,伊目

書記官發函解除被告何智輝之出境限制亦屬違背職務

法官辦公室鐵櫃中起出之130萬元現金,係其個人資產,

法官第15期法官,嗣後於82年12月5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

法官,99年1月1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

法官等事實,為被告陳榮和供承不諱,且有司法院人事處

法官蔡光治同一辦公室,通常我們在辦公室時,同仁有

檢察官有問你為何要請邱茂榮幫你查,你當時沒有回答,

檢察官一直問我大陸的結婚資料,我不知道他大陸的結婚

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因為江美容知道已往生大姐江素

檢察官訊問時作證說有借款75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

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98年4月22日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出庭作證之人、時間        │證述內容                            │
├──┼─────────────┼──────────────────┤
│一  │江素美於99年9月2日下午9時 │證述內容略以:                      │
│    │54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問:你跟你妹妹江美容有無金錢往來? │
│    │署第27偵查庭到庭作證      │      」                            │
│    │                          │「答:之前沒有,在99年6月底7月初他有│
│    │                          │      跟我說可不可以將我姊姊江素貞的│
│    │                          │      一筆錢75萬元借他周轉,之前有聽│
│    │                          │      他們在談,想要買另外一個車位,│
│    │                          │      因為他們家本來就有一個車位。」│
│    │                          │「問:江美容跟你借錢的時候,有無跟你│
│    │                          │      說要借錢何用?」              │
│    │                          │「答:要借錢的時候沒有講,我也沒有問│
│    │                          │      。」                          │
│    │                          │「問:你如何知道他要買車位?」      │
│    │                          │「答:因為他在講要買車位有一段時間了│
│    │                          │      ,距離跟我借錢當時已經有好幾個│
│    │                          │      月了,說他們有在談。」        │
│    │                          │「問:江美容跟你借款75萬元,你如何給 │
│    │                          │     他?」                         │
│    │                          │「答:從我姊姊的帳戶領出來,交現金  │
│    │                          │     給他。」                       │
│    │                          │「問:你在哪裡交給他?              │
│    │                          │「答:確實地點沒有很清楚,應該是他來│
│    │                          │      我家拿的。」                  │
│    │                          │.....                               │
│    │                          │「問:江美容跟你借款75萬元有無說什麼│
│    │                          │      時候還你?                    │
│    │                          │「答:他說約99年7月10日左右,因為我 │
│    │                          │      要付我姊姊的喪葬費用。」      │
│    │                          │「問:江美容何時還你75萬元?」      │
│    │                          │「答:99年7月10日左右,在我家拿現金 │
│    │                          │      75 萬元給我。」               │
├──┼─────────────┼──────────────────┤
│二  │江美容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證述內容略以:                      │
│    │4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問:你跟你二姊江素美之間有無借貸關│
│    │察署第27偵查庭到庭作證    │      係?」                        │
│    │                          │「答:有,大概是在99年6月底借款74或75│
│    │                          │     萬元。」                       │
│    │                          │「問:借款有無跟江素美說做什麼用?」│
│    │                          │「答:有,我跟他說因為我女兒在日本唸│
│    │                          │      書,所以想趁匯率低的時後候兌換│
│    │                          │      日幣,所以跟他借錢。」        │
│    │                          │「問:利息如何計算?」               │
│    │                          │「答:當初借款的時候沒有講。」      │
│    │                          │「問:江素美如何將款項交給你?」    │
│    │                          │「答:我去他家,他交現金給我。」    │
│    │                          │「問:有無寫借據?」                │
│    │                          │「答:姊妹間沒有寫借據。」          │
│    │                          │「問:你借款當時有無跟江素美說何時還│
│    │                          │      款?」                        │
│    │                          │「答:沒有。」                      │
│    │                          │....                                │
│    │                          │「問:你手上都沒有錢了嗎?」        │
│    │                          │「答:因為我當時要繳另外一筆174萬元 │
│    │                          │      的增值稅,所以我想說身邊沒有錢│
│    │                          │      ,希望能夠暫借。」            │
│    │                          │.....                               │
│    │                          │「問:你174萬元何來?」             │
│    │                          │「答:80萬元是我先生他郵局帳戶先轉給│
│    │                          │      我的,另外的錢是我從合庫我的帳│
│    │                          │      戶提50萬元,還有其餘的就是我郵│
│    │                          │      局帳戶的錢,湊成174萬元。」   │
│    │                          │「問:你跟江素美借款74或75萬元的事,│
│    │                          │      李春地是否知道?」            │
│    │                          │「答:知道,因為要辦匯兌都是他在處理│
│    │                          │      。」                          │
│    │                          │「問:江素美將74或75萬元拿給你以後,│
│    │                          │      你如何處理?」                │
│    │                          │「答: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從江素美│
│    │                          │      那裡將74或75萬元現金來後,就把│
│    │                          │      現金交給李春地。」            │
│    │                          │「問:你交錢給李春地的時間?」      │
│    │                          │「答:不太記得。」                  │
│    │                          │「問:他知道那74或75萬元要作何用?」│
│    │                          │「答:他知道要換日幣的。」          │
│    │                          │「問:後來到底有無買日幣?」        │
│    │                          │「答:後來日幣一直升,所以就沒有買了│
│    │                          │      。」                          │
│    │                          │「問:後來錢呢?」                  │
│    │                          │「答:後來過一陣子約兩個星期,我就將│
│    │                          │      錢還給江素美了。」            │
│    │                          │「問:錢不是在李春地那邊?」        │
│    │                          │「答:我跟李春地討論後覺得買日幣不划│
│    │                          │      算,他就拿74獲75萬元的現金給我│
│    │                          │      ,我就拿去江素美家還給他。」  │
│    │                          │「問:你交74或75萬元給李春地後,李春│
│    │                          │      地如何保管該筆款項?」        │
│    │                          │「答:通常他的錢我不太過問。」       │
│    │                          │「問:李春地跟東森電視購買停車位的事│
│    │                          │      情,你是否知道?」            │
│    │                          │「答:我知道,今年年初春節的時候,東│
│    │                          │      森電視每戶發廣告說要賣車位,我│
│    │                          │      跟李春地就有討論要買車位,他有│
│    │                          │      一直跟我說他要買,我的意思是  │
│    │                          │      說可買可不買,後來李春地有說他│
│    │                          │      要買。」                      │
│    │                          │.....                               │
│    │                          │「問:他買這個車位多少錢?」        │
│    │                          │「答:數字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無跟│
│    │                          │      我說我不太記得。」            │
│    │                          │「問:他買車位的錢哪裡來?」        │
│    │                          │「答:我從他的帳戶借款80萬元來繳增值│
│    │                          │      稅,我女兒有一個合庫的帳戶,帳│
│    │                          │      戶裡有90萬元,是我分三次存進去│
│    │                          │      的,就是要留給我女兒的,後來李│
│    │                          │      春地要買車位,所以就用那筆錢,│
│    │                          │      也當作是我還他借我80萬元繳增值│
│    │                          │      稅的錢。」                    │
│    │                          │「問:你女兒的帳戶存摺、印章是誰在保│
│    │                          │      管?」                        │
│    │                          │「答:當時放在李春地那裡或我這裡不太│
│    │                          │      確定,我知道他有去提錢,提多少│
│    │                          │      錢我不知道。」                │
│    │                          │「問:李春地有跟你說要從你女兒帳戶提│
│    │                          │      款去付停車位的錢?」          │
│    │                          │「答:印象中是有。」                │
│    │                          │.....                               │
│    │                          │「問:除了從你女兒帳戶提款之外,買車│
│    │                          │      位的其他錢哪裡來?」          │
│    │                          │「答:不太清楚,他應該有他的薪水。」│
│    │                          │.....                               │
│    │                          │「問:李春地何時從你女兒帳戶提款?」│
│    │                          │「答:應該是99年7月初。」           │
│    │                          │「問:李春地自己沒有錢了嗎,為何買車│
│    │                          │      位要從你女兒帳戶提款?」      │
│    │                          │「答:因為他的80萬元被我拿來付增值稅│
│    │                          │      ,我女兒帳戶的錢都是我的錢存進│
│    │                          │      去的,所以李春地從我女兒帳戶提│
│    │                          │      80萬元出來買車位,算是我還他之│
│    │                          │      前跟他借用土增值稅的80萬元。」│
│    │                          │                                    │
├──┼─────────────┼──────────────────┤
│三  │李春壽於99年9月3日下午5時 │證述內容略以:                      │
│    │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問:你為甚麼向陳辜斌借30萬元?」  │
│    │察署第12偵查庭到庭作證    │「答:因為我弟弟李春地他向我借錢,我│
│    │                          │      手邊不方便,李春地他是要向我借│
│    │                          │      40萬元,我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所│
│    │                          │      以我從郵局提領4萬3000元,加上 │
│    │                          │      本身現金7000元湊足5萬元,另外 │
│    │                          │      向陳辜斌借30萬元,將總共35萬元│
│    │                          │      借給李春地。」                │
│    │                          │「問:你於何時將35萬元交給李春地?」│
│    │                          │「答:99年7月3日我去嘉義高鐵站接他時│
│    │                          │      ,在車上交給他」              │
│    │                          │......                              │
│    │                          │「問:99年7月3日李春地跟你借錢之後,│
│    │                          │      何時回北部?」                │
│    │                          │「答:他當天就回臺北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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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