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和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李春地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告
- 蔡光治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馥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被告
- 黃賴瑞珍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被告
- 邱茂榮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謝燕貞
- 被告
- 房阿生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翔律師
- 被告
- 邱創舜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段美月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張炳龍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被告
- 張權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葉宗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陳榮和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特偵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和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春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沒收;又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沒收。其餘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蔡光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玖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房阿生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賴瑞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邱茂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叁拾萬元沒收之;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叁拾萬元沒收之。其餘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登入電腦系統查詢楊明清、林秀蕊個人資料部分)均無罪。
謝燕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張炳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段美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行賄葉宗鎰部分無罪。
邱創舜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張權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宗鎰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沒收。
事實
壹、陳榮和係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民國67年1月30日分發之司法官第15期法官,蔡光治係59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3年7月1日分發之司法官第12期法官,李春地係70年度司法特考及格、73年12月20日分發之司法官第21期法官,嗣後分別於82年12月5日、82年5月27日、90年1月12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今(彼3人現均因案停職中),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另房阿生係59年度司法特考及格、61年12月5日分發之法官,於82年5月6日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在94年8月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身分退休。房阿生、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等人擔任法官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司法機關,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限之法官。而邱茂榮則係李春地之同期同學,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停職),屬依據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為具有追訴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貳、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
一、緣於92年間,何智輝(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何智輝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褫奪公權8年。嗣因何智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第20號刑事判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背信罪分別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後,何智輝僅就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背信罪部分,因何智輝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8 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768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於9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分案規則分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該院刑事第十庭之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事務分配更易,由陳榮和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與李春地、黃斯偉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該案。
二、何智輝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多次透過立委服務處秘書兼助理之謝燕貞居中聯絡時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蔡光治之女性友人黃賴瑞珍,再由黃賴瑞珍負責聯繫蔡光治,以招待、宴請之名義,邀約前往臺北市區之「上品魚翅」、「國軍英雄館」、「世外桃源休閒餐廳」、「周遊列國」餐廳、陽明山「奧萬大休閒咖啡」、「水戶懷石料理」、桃園縣拉拉山區等餐廳處所用餐、遊玩,席間,何智輝與蔡光治多次商討該案之相關細節;又何智輝多次與蔡光治相約在北一女校門口、或蔡光治住處附近巷弄見面,再由蔡光治進入何智輝座車或何智輝與蔡光治一同上黃賴瑞珍座車,共同商討該案後續審理過程及相關細節。另於98年間,在蔡光治引介下,何智輝分別於98年4月23 日、5月14日、7月10日、10月13日及99年1月7日等日期,在臺北市之「極品軒餐廳」、「水戶日式懷石創作料理」、桃園縣拉拉山之「雲之霧農場」及臺北市之「魚介日式料理」等餐廳處所,由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作陪下,多次宴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及其女性友人魏清華,何智輝並持續透過謝燕貞致贈土產、禮物給黃賴瑞珍及魏清華等籠絡方式,建立其與陳榮和、蔡光治間良好互動關係。
三、爾後,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於同年12月30日分案為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由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何智輝於99年1月間接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即99年1 月19日)之開庭傳票,得知李春地係該案承辦法官後,即萌生賄賂李春地以取得有利判決之犯意,積極透過蔡光治、黃賴瑞珍及其他管道,對外打探李春地之背景,適巧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法官事務分配,於99年1月1日起由陳榮和擔任刑事第十庭審判長,蔡光治獲知此事,旋即通知黃賴瑞珍轉告何智輝上情;何智輝認伊先前曾多次宴請、招待陳榮和,已與之建立交情,且蔡光治又與陳榮和相熟,應可以透過蔡光治交付金錢或其他賄賂方式行賄陳榮和,以換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透過蔡光治、黃賴瑞珍向陳榮和傳達欲以行賄換取無罪判決之訊息。另何智輝從其他管道獲悉友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茂榮與李春地係司法官訓練所之同期同學,竟思利用這層關係,透由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謝燕貞,及不知情之司機兼助理謝騏杰、前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愷璜、邱茂榮長女邱涵纖等人輾轉聯繫邱茂榮,兩人多次相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之人行天橋附近、邱茂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附近之僻靜巷弄等處會面,希冀邱茂榮能出面以同期同學之情誼,聯繫李春地探詢欲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賄賂方式行賄而換取有利判決之可行性。
四、何智輝為圖脫免、減輕自己所涉罪責,與謝燕貞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而蔡光治、黃賴瑞珍、邱茂榮亦均明知何智輝透過渠等分別與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陳榮和、受命法官李春地接觸,均係欲求改判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圖脫卸其本身罪責,卻仍分別與何智輝、謝燕貞基於對於依據法令職司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賄行為:
㈠邱茂榮、何智輝、謝燕貞共同行賄李春地部分:
⑴邱茂榮明知何智輝係欲透過其向李春地請託,請求改判有利於何智輝之判決結果,以圖脫卸其本身罪責,仍允其所請,與何智輝、謝燕貞共同基於對李春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期約賄賂並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9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以同期同學情誼打電話約李春地在臺北市中山堂「堡壘咖啡廳」會面,試探性地將前開何智輝希求改判,以取得較有利之判決,甚或無罪判決等訊息轉知李春地,李春地明知何智輝欲求改判使之脫卸牢獄之災,竟未當場拒絕邱茂榮之請求,僅以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共有兩大犯罪事實,其中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問題點,至於業務侵占部分則因卷宗甚多,尚未閱卷完畢等語,以模糊話語回應邱茂榮。邱茂榮認李春地雖未明確應允,惟已釋出若干善意,即將此情告知何智輝,何智輝乃交代謝燕貞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之用。
⑵嗣何智輝接到前開98年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訂於99年4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刑事傳票,經詢問蔡光治後知悉該次庭期將會辯論終結,何智輝為求得有利之判決,乃加緊腳步籌措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以供行賄李春地及給予邱茂榮佣金,並利用99年3月底與謝燕貞就其苗栗辦公室支出進行結算時,要求謝燕貞在同年4月初,務必將謝燕貞先前挪用於籌備競選市民代表所用之270萬元經費予以歸還,不足之80萬元則聽從謝燕貞之建議,向不知情之何智輝姐姐謝何貴嬌、何春嬌分別借得50萬元、39萬元;另透過邱涵纖聯繫邱茂榮,約定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之人行天橋下交付款項,邱茂榮得知訊息後,即與李春地相約當日傍晚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惟謝燕貞因選舉經費吃緊,截至99年4月12日,僅籌得90萬元現金,尚不足180萬元,謝燕貞翌日撥打電話告知上情,何智輝聞訊勃然大怒,深恐當日若未依約交付賄款,行賄一事恐生變數,進而影響其案件判決結果,乃代替謝燕貞出面向其姐何春嬌及姊夫江俊宏(均不知情)商借180萬元現金以補足賄款,並要求謝燕貞攜帶籌得之90萬元現款趕往何春嬌女兒江美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8號3樓住處會合。99年4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江俊宏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自其帳戶提領180萬元後返抵江美彥住處;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何智輝及謝燕貞亦先後抵達江美彥住處,由謝燕貞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交給何春嬌、江俊宏資為擔保,再由何春嬌將180萬元交給何智輝及謝燕貞,何智輝當場將前揭謝燕貞籌得之90萬元、江俊宏提領之180萬元現金及其本人攜帶北上之現金80萬元,合計350萬元賄款裝入紙盒中,再以金色手提紙袋承裝後交給謝燕貞,旋即與謝燕貞下樓離開,欲由謝燕貞駕車趕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人行天橋下與邱茂榮會面,惟謝燕貞所駕駛車輛油料耗盡而無法發動,何智輝乃改搭謝騏杰駕駛之休旅車先行前往,並交待謝燕貞以路上塞車為由,透過邱涵纖轉知邱茂榮改約同日下午4時見面。同日下午4時許,何智輝抵達約定地點後未久,邱茂榮旋駕駛車牌號碼9992-ZB號自用小客車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駛出,停靠在謝騏杰所駕駛之休旅車前數公尺距離,隨即下車改坐上休旅車與何智輝會面,何智輝乃在車上將前揭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金色手提紙袋交付給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邱茂榮,告以其中200萬元用以行賄李春地,餘款150萬元則作為邱茂榮之佣金,邱茂榮收受上開款項後,再駕車趕往臺北市中山堂前廣場與李春地會面。
⑶李春地明知依憲法規定,法官唯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且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在99年4月13 日傍晚與邱茂榮會面時,邱茂榮當面向伊表示:「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以手勢比「2」暗示將給予200萬元,以此方式向李春地對於違背伊職務上行為,為行求、期約之賄賂行為,而李春地明知其審判職務應依照法律規定,在其權限內公平公正加以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竟在邱茂榮為上開行求、期約賄賂時,未加以嚴詞拒絕,反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告知邱茂榮關於何智輝所涉業務侵占部分,重點就在何智輝與熊名武間金錢往來關係,何智輝應以切斷與該案獎勵金之關連性、渠等間借款是陸續返還作為答辯方向,以為日後做有利何智輝認定之主要理由依據,惟對邱茂榮要求為無罪判決一事仍未置可否,邱茂榮接續詢問李春地是否可先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李春地則告以先具狀聲請,未明確表示是否應允其所請,然李春地上揭所為,均已違反其執行法官審理案件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此際,邱茂榮因未獲得李春地明確應允,自忖如先行交付賄款,恐將來對何智輝無法交代,乃決定暫不交付200萬元賄款予李春地,並將之帶回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藏放,打算待李春地明確表態後再行交付賄款,惟兩人業已達成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
⑷而邱茂榮在結束與李春地會面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電話通知邱涵纖透過謝燕貞轉知何智輝,相約當晚7時許在邱茂榮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外巷弄再行見面。當日晚間7時許,何智輝乃依約前往、等候,會晤時,邱茂榮即將上揭李春地告知之答辯方向及以書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項轉告何智輝,以利何智輝在翌日進行該案言詞辯論程序時,得先行準備不實答辯,自圓其說。嗣於99年4月14日上午,承審合議庭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進行提示證據、檢察官論告及辯論程序,何智輝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果然以「熊名武如何動支農林公司資金,被告(即何智輝)並未參與,資金之流向,亦與被告無關,所謂1億3000萬元交付被告一事,並非事實...王安華與王素筠固有清償所欠連來安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債務之事實,但該資金來源與前述熊名武提領之1億3000萬元無關,被告之妻王素筠自81年起即陸續交付資金予熊名武,請其代為買賣股票,金額最高累計達1億5000萬元...至90年間,因被告欲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故王素筠向熊名武要求歸還投資款項以籌措選舉經費,由熊名武陸陸續續歸還...」等辯詞置辯,企圖切斷其與熊名武間資金流向與獎勵金之關聯,並委由律師撰寫書狀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於99年4月14 日當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
⑸該案於9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後,何智輝多次向邱茂榮詢問評議結果,邱茂榮因已收受何智輝所交付150萬元佣金,乃試圖與李春地聯絡,欲探知合議庭之評議結果,但因該案歷經3次評議程序(詳如後述)方為評決,以致在評議有所結論之前,李春地亦不敢逕行回覆邱茂榮之詢問,兩人遂未相約見面;迄至99年4月26日晚間,何智輝再次催促邱茂榮向李春地詢問評議結果,邱茂榮為躲避警調人員追查,乃以「喝咖啡」作為交付賄款之暗語,在桃園市○○路附近使用公共電話約李春地於翌日(即27日)上午10時許在老地方(即中山堂前廣場)會面,一方面探詢評議結果,一方面交付賄款;是日(即99年4月27日)上午,邱茂榮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起出藏放之200萬元現金以自有之破舊黑色提袋盛裝後,駕車趕赴中山堂前廣場與李春地見面,途中,邱茂榮察覺有檢調人員之偵防車輛跟監其行蹤,唯恐洩漏行賄犯行,乃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公共電話告知李春地取消是日會面,並以電話告知邱涵纖速以簡訊通知謝燕貞轉知何智輝先暫停一切聯繫,以躲避檢調人員繼續追查。檢調人員見邱茂榮有所警覺,恐打草驚蛇,旋改變跟監勤務內容,降低邱茂榮之戒心;邱茂榮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確認已無人跟監,且礙於何智輝業已多次催促、詢問評議結果,若再不給何智輝進一步之消息,恐讓何智輝不悅,遂再以公共電話撥打李春地之行動電話,邀約李春地依照先前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李春地遂於指定時間自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步出前往中山堂前廣場,邱茂榮則駕車駛抵中山堂地下2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攜帶上開裝有200萬元賄款之老舊黑色提袋步行到中山堂前廣場,與已在現場等候之李春地會合,之後兩人一同步下停車場地下1樓,行進間邱茂榮乃將上揭內裝200萬元之老舊黑色提袋交付予李春地,李春地因已知該案評決內容係為何智輝均無罪之決議,且先前已與邱茂榮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進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意,收受邱茂榮所交付之200萬元賄款,邱茂榮見李春地收受該200萬元,即知該案評議結果對何智輝有利。兩人旋即於地下1樓停車場區分開,邱茂榮繼續往地下2樓停車場行進並駕車離去,李春地則揹著該只老舊黑色提袋步出停車場返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嗣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宣判,何智輝果然獲判無罪,何智輝旋委由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李春地收狀後因何智輝業已獲判無罪,乃於同年5月14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㈡何智輝、謝燕貞、蔡光治、黃賴瑞珍共同行賄陳榮和部分:
⑴當何智輝接獲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第1次準備程序傳票後,透過相熟之蔡光治、黃賴瑞珍打探得知陳榮和係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時,旋向蔡光治、黃賴瑞珍表達欲交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給陳榮和,而蔡光治、黃賴瑞珍均明知何智輝欲求改判有利於己之判決,以圖脫卸其本身罪責,竟乃與何智輝、謝燕貞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陳榮和)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陳榮和表示如為何智輝有利之判決,甚至為無罪之判決,何智輝將會給予150萬元資為酬謝;陳榮和明知其身為該案審判長,當應依法獨立審判,秉公審理,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就此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惟為免遭檢調機關或政風人員察覺犯行,陳榮和乃告知蔡光治、黃賴瑞珍在該案審結前,勿再安排其與何智輝或相關人等會面餐敘,亦提醒蔡光治、黃賴瑞珍減少與何智輝直接聯繫。何智輝則與謝燕貞一同積極籌措現金以供行賄之用。
⑵陳榮和明知依憲法規定,法官唯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依據法令,在其權限內公平、公正審理之義務,竟仍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光治、黃賴瑞珍向其請託為有利於何智輝之認定,(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一所示),終為何智輝有關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無罪之評決。
⑶嗣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於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宣判,果為何智輝無罪之判決,何智輝、蔡光治及黃賴瑞珍大喜,惟何智輝仍未交付賄款,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一方面安撫陳榮和,傳達何智輝基於「誠信原則」必定會給付賄款,另一方面亦積極聯繫、催促何智輝儘快處理。何智輝為籌措200萬元現款以供行賄陳榮和之「後謝」及給予蔡光治、黃賴瑞珍之佣金,先指示不知情之外甥謝文宗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段963-0號地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在銀行同意貸款並將600萬元匯入謝文宗指定帳戶後,於99年5月21日指示謝文宗從帳戶內提領31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司機謝騏杰,並囑咐謝騏杰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予與何智輝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謝燕貞暫時保管,以切斷賄款與何智輝間之關聯;同時,何智輝從同年5月21日起連續數日,多次指示謝騏杰以電話暗示黃賴瑞珍可與謝燕貞聯繫近日南下苗栗拿取賄款乙事,黃賴瑞珍即向蔡光治轉達上情。蔡光治與黃賴瑞珍乃基於與何智輝、謝燕貞2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礙於蔡光治具有法官身分而有所不便,乃由黃賴瑞珍於同年5月23日下午以謝燕貞競選總部成立道賀為由,與不知情之友人劉春蘭前往苗栗找謝燕貞,謝燕貞獲悉後旋即撥打電話告知何智輝,並以「200斤米粉」作為賄款200萬元暗語,在電話中徵得何智輝同意,自其衣櫥內將日前謝騏杰所轉交之200萬元現金原封不動地取出裝在深藍色洋酒手提紙袋,再帶同黃賴瑞珍、劉春蘭前往何智輝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9號服務處,趁機支開劉春蘭後,在上開處所2樓,將該只裝有200萬元現金之深藍色洋酒手提紙袋,當著何智輝面前,交付予黃賴瑞珍收受攜回臺北;翌日(24日)上午10時許,黃賴瑞珍以電話將上情回報給蔡光治知悉,由蔡光治安排適當時機轉交陳榮和。而黃賴瑞珍為免檢調人員查悉犯行,或於事後追查資金流向,於99年5月25日將上開200萬元賄款,分成2筆各為58 萬5千元、80萬元,分別存入其在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及中和農會民享分部之帳戶,用以切斷金錢與何智輝等人關係。99年5月26日,何智輝恰北上處理事務,透過不知情謝騏杰告知黃賴瑞珍請蔡光治前往「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餐敘,黃賴瑞珍本在桃園縣龍潭鄉處理事務,為利用此機會交付賄款給蔡光治轉交陳榮和,乃立即駕車北上,途中,先繞到中和農會民享分部,自其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除以中和農會人員贈送之該行印製綠色紙袋包裝外,再以自有之臺灣菸酒公司印製之米黃色手提紙袋承裝,旋趕赴「水戶日本料理」餐廳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餐敘,並在餐敘結束後,利用其駕車送蔡光治返回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之際,將上開150萬元交給蔡光治攜入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蔡光治轉交予陳榮和收受,陳榮和將之藏放在其個人使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櫃子內。陳榮和以此方式就其職務上應為公平公正審判之行為,卻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收受賄款150萬元;蔡光治、黃賴瑞珍則共同獲取何智輝所交付之50萬元佣金,作為共同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酬謝。
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站)調查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跟監等偵查作為,嗣於99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榮和位於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臺北市○○區○○街住處執行搜索,自陳榮和個人使用之高等法院辦公室櫃子內,扣得陳榮和所有之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綠色紙袋包裝、放置在臺灣煙酒公司米黃色手提紙袋內之現金130萬元。
叁、審理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部分:
一、緣張炳龍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6月19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竟在81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與王連生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店車行途中,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因張炳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37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炳龍再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張炳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行審理,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2年6月11日分案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由該院刑事第十五庭之雷元結擔任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房阿生、陪席法官蔡光治組成合議庭審理。雷元結收案後即獨任進行準備程序(92年7月7日、10月16日),之後訂9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進行審理程序傳訊相關證人,張炳龍到庭應訊後,知悉承審之合議庭陪席法官係蔡光治、審判長係房阿生;後於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預定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宣判,惟於宣判日前之93年12月15 日裁定再開辯論,由雷元結再行準備程序及調閱相關案卷後,嗣於94年2月21日訂同年3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
二、張炳龍面對更審前之法院判決結果均認定其有罪且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為脫免刑責,在得知雷元結係司法官訓練所17期結業而與邱創舜係同期受訓同學之訊息,遂於該審理期日前之94年2、3月間前往邱創舜當時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律師事務所,欲請邱創舜以同期同學情誼向雷元結表達行賄之意,然邱創舜之配偶段美月提出:伊知悉黃賴瑞珍與蔡光治間關係友好,應可透過黃賴瑞珍說動蔡光治去向合議庭行賄之建議,張炳龍認段美月所提不失為辦法之一,乃央請段美月代為聯繫、探尋黃賴瑞珍是否同意「幫忙」,段美月另要求張炳龍須事先準備300萬元現款以供行賄承審法官之用,張炳龍為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以脫免牢獄之災,遂積極籌措款項。
三、張炳龍、段美月商議後,共同基於行賄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之犯意聯絡,張炳龍以借貸、向銀行抵押貸款等方式籌款,段美月則請託黃賴瑞珍向蔡光治提出「幫忙」張炳龍之請求,黃賴瑞珍明知段美月所稱之「幫忙」係欲以金錢行賄承審法官以換取對張炳龍有利之判決,卻仍應允之,嗣於94年2、3月間某日,段美月確認張炳龍已籌得300萬元賄款後,即與張炳龍相約一同前往黃賴瑞珍開設在台北縣中和市民享市場之曼都美髮院對面之公車站牌附近,與黃賴瑞珍碰面,在段美月介紹張炳龍與黃賴瑞珍認識後,由張炳龍將300萬元現金親手交付予黃賴瑞珍收受,並全權交由黃賴瑞珍代為處理、分配賄款,只求為有利於張炳龍認定之判決即可。黃賴瑞珍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基於共同行賄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先將300萬元賄款藏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住處房間衣櫃內,再利用與蔡光治見面之機會,向熟悉合議庭成員習性之蔡光治詢問該案受命法官雷元結是否願意接受賄賂而為有利於張炳龍之認定,並將段美月所說「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轉述給蔡光治,蔡光治深知其僅為該案之陪席法官,無法逕自決定判決結果,且與雷元結不甚熟識,若輕易向雷元結提出賄賂之暗示,恐遭拒絕,因之不敢應允黃賴瑞珍,要求黃賴瑞珍將款項退還給張炳龍,黃賴瑞珍即告知段美月上情且表達欲退款之意,然段美月及張炳龍均要求黃賴瑞珍既已收款就要繼續「幫忙」,拒絕將300萬元款項收回,黃賴瑞珍只得將300 萬元賄款繼續藏放在自己衣櫃內,並利用與蔡光治見面接觸之機會,告知蔡光治上情,再次表達張炳龍希望在前開案件可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要求蔡光治設法探詢房阿生或雷元結之意向。蔡光治見黃賴瑞珍業已收款,又多次央求其「幫忙」處理,遂基於與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共同對於具有審判職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4年2、3月間,利用與房阿生獨自在辦公室閒聊之機會,將黃賴瑞珍轉述之「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告知房阿生,以此試探房阿生之意向。詎房阿生明知張炳龍所犯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明知其係該案審判長,在其審判職務權限範圍內,應本良知及依據法律獨立進行審判,不受外界任何干涉,而負有公平、公正及妥速審理之義務,竟自恃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資深庭長,且依該合議庭之評議慣例,多由其與受命法官討論、決定,而平時雷元結亦多會以其對案件之意見為主,認得以其審判長之職權判處對張炳龍有利之判決,而與蔡光治達成違背職務對張炳龍為有利之判決之賄賂期約。
四、於94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辯論終結並預定同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期間房阿生詢問受命法官雷元結對該案之意見,不知上情之雷元結本於其法律確信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張炳龍有罪之判決,因房阿生業與蔡光治等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其對該案心證已受到影響而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是以房阿生聽聞雷元結之說法後,雖不贊同,惟默不作聲轉身離去;未幾,房阿生再度到雷元結之辦公室詢問對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之看法,雷元結仍表示應為有罪之認定,房阿生聽聞後又逕自轉身離開,雷元結見房阿生之態度似不認同為有罪判決,主動詢問房阿生「如果要判無罪的話,理由要怎麼寫」,房阿生當下未多做回應,雷元結見房阿生似不認同其看法,即交代法官助理傅冠樺再詳予研究該案卷證後向房阿生報告;其後,房阿生再次到雷元結辦公室詢問對該案意見,雷元結仍表示應為有罪判決,房阿生當場露出不以為然之表情,雷元結見狀主動詢問房阿生「如果要判無罪,理由該如何寫」,房阿生從卷宗內翻出一張證物(紙條),刻意為有利於張炳龍之解釋,雷元結見房阿生所述理由與前審、伊個人見解均不同,認為不妥,房阿生見無法獨自說服雷元結,即請蔡光治到其辦公室參與評議。蔡光治明知張炳龍透過段美月交付300萬元賄款給黃賴瑞珍,由黃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欲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且黃賴瑞珍業已收受該筆款項,央求伊代為向房阿生表達交付金錢以換取有利認定判決之行賄意思,蔡光治復明知伊業與房阿生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房阿生將為有利於張炳龍之判決,蔡光治在參與審判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之心證形成已受到前揭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行賄之污染,竟萌生對於其擔任陪席法官之職務上行為,以違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到場後,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即當著房阿生、雷元結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以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不知情之雷元結對此結果深表不滿,卻又礙於須尊重評議結果,遂向房阿生、蔡光治提出將交由法官助理傅冠樺草擬本件判決書類,並交代法官助理傅冠樺逕行詢問房阿生關於該案判決無罪之理由;房阿生一反由受命法官指導法官助理處理卷證、草擬裁判書類之前例,由其親自指導傅冠樺草擬該案無罪判決書,並在傅冠樺完成書類草擬後加以修改。
五、嗣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 號)於94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宣判,果然為張炳龍無罪諭知,黃賴瑞珍即欲依約交付賄款予房阿生,惟蔡光治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黃賴瑞珍商議就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中,取100萬元留供己用,剩餘200萬元由蔡光治代為轉交給房阿生。於94年6月初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蔡光治趁房阿生欲返回宿舍用餐休憩之機會,請房阿生與之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段151巷住處附近巷口,繼之從其住處取出以手提紙袋承裝之200萬元現金交給房阿生,並表示「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的」等語,雖未明確表示係張炳龍交付之賄款,惟房阿生前已與蔡光治就該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彼此心照不宣,房阿生未多加詢問即仍予以收受後,一如往常返回宿舍用餐,以免家人起疑,之後再將賄款攜回其個人使用之高等法院辦公室藏放。
六、後因該案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後,引起社會輿論譁然及撻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不服而提起上訴,房阿生亦遭免兼庭長職務,旋於94年8月1日辦理退休;房阿生因此心生愧疚而於94年底、95年初,與蔡光治、黃賴瑞珍相約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將該200萬元退還給蔡光治及黃賴瑞珍。惟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於94年11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3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張炳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張炳龍利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該案件尚未確定之際,趁隙偷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迄至96年3月間,段美月見張炳龍配偶尤麗香經濟困難,乃向不知情之尤麗香告知可向黃賴瑞珍索回前開300萬元賄款,獲得尤麗香同意後,段美月即代為向黃賴瑞珍表示「張先生那邊欲索回先前款項」等語,黃賴瑞珍對之深表不滿且不願退款,尤麗香即揚言「如不還錢,將讓整件『事情』(係行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曝光」,黃賴瑞珍雖百般不願,然恐犯行遭揭,將無法收拾,甚至影響蔡光治等人,黃賴瑞珍只得將先前收受之300萬元(包含房阿生於94年底、95年初返還之200萬元)退給段美月,段美月則以張炳龍尚積欠邱創舜於85年間代清償予郭文儒之37萬6千元,加上數年來之利息共計60萬元為由,僅於96年3月28日退給尤麗香190萬元,惟要求尤麗香簽寫收受300萬元之收據。此舉引起尤麗香對段美月不滿,而至大陸地區向張炳龍哭訴,張炳龍乃撰寫「邱兄:…。因我太太非常在意,弟深怕她思慮欠周,以致危及部分在朝人員、賴、段,甚至於您本人,請兄妥善處理。…」之信函要尤麗香交給邱創舜,請邱創舜出面處理,惟其後仍不了了之。
六、嗣於9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4號邱創舜法律事務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4弄34號4樓尤麗香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由邱創舜事務所電腦硬碟內儲存之「96年3月28日」、「金額300萬元」之收據檔案、前開張炳龍親筆寫給邱創舜之信函原本1件,循線查悉上情。。
肆、邱創舜偽證部分:
一、邱創舜係執業律師,明知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又其明知郭文儒於85年8月21日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寄予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張炳龍,催促返還之30萬元併利息共計37萬6千元之款項,係前述張炳龍向郭文儒收取之賄款,而張炳龍惟恐貪污犯行敗露,乃委託邱創舜代為處理返還賄款事宜,邱創舜即發函請郭文儒親至其當時位在臺北市○○○路○段66號2樓之2之律師事務所,並在85年9月5日或6日當面將37萬6千元現金交付予郭文儒收執等事實。
二、詎邱創舜因85年12月4日經調查局人員約談時據實告以上情,致使張炳龍遭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張炳龍即怪罪於邱創舜,邱創舜為使張炳龍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結果有利於張炳龍,竟萌生偽證犯意,於86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號張炳龍貪污案件審理中,在本院第19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供前具結,對於是否見過郭文儒寄發給張炳龍之信函、有無受張炳龍委託代為返還郭文儒30萬元賄款及加計7萬6千元利息、張炳龍有無將墊款返還等,與張炳龍貪污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於85年8月中在第一高爾夫球場聽張炳龍說他收到騷擾信,伊主動詢問是否需要代為瞭解,爾後於同年月下旬,張炳龍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口交付一個信箱號碼,伊就發函請郭文儒到律師辦公室商談,並自作主張的拿出37萬6千元現金給郭文儒,張炳龍並未委託伊付款給郭文儒云云。嗣因張炳龍所涉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後,張炳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案件審理時,邱創舜接續上開偽證犯意,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9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對於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虛偽陳述:前同事張炳龍告訴伊說有人在騷擾他、說他有拿錢,但張炳龍說沒有這回事,因為伊當時是執業律師,就主動幫他處理,張炳龍在85年9月份以後某日,在林口第一球場拿郭文儒寄發之信函給伊看,後來伊就發律師函請郭文儒到律師事務所來談,伊自作主張付款37萬多元給郭文儒,加給利息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與張炳龍商量,事後只告訴張炳龍說已經處理好,沒告訴他有付37萬多元給郭文儒云云;其後張炳龍涉犯之上開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後,張炳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案件審理時,邱創舜承接上開偽證之單一犯意,於9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8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對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張炳龍拿郭文儒所寄發之信函給伊看,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完全沒這回事,之後伊就請律師事務所的小姐發函找郭文儒到伊律師事務所來,就自己拿37萬6千元給郭文儒,事先或事後都沒有告知張炳龍這件事云云。邱創舜前揭所為虛偽陳述,均足使各案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伍、邱茂榮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邱茂榮因擔任檢察官,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得因偵辦案件所需,經由法務部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之電腦系統,查詢得知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等個人資料,亦得向各主管機關發函查詢、調閱案件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等文件。而該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係屬於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依法不得洩漏之。
二、緣邱茂榮之友人林秀蕊於95年間與前夫楊明清離婚後,在96年間聽其女轉述楊明清再婚一事,林秀蕊為確切知悉楊明清確否再婚,為此向時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之邱茂榮請託,希望邱茂榮代為查詢,邱茂榮明知其並未偵辦與楊明清相關之案件,竟受林秀蕊之託,偽以偵辦案件需要,先於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許,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後(此部分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理由詳如後述),邱茂榮即利用前揭查詢獲知關於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於同日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案為由,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偽填:「民國97年偵字第2880號詐欺一案」、「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46號)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6號)①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等不實登載,並交付給其當時配屬書記官王家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家琪依指示製作文號為「97年1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 3號」之函文,經邱茂榮簽核後發函予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清及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其後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8日以屏枋戶字第0970000 144號函覆暨檢送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影本等。
三、邱茂榮於得知上揭楊明清之婚姻狀況等基本資料後,明知上開查知之個人資料涉及民眾個人隱私,需防止洩漏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將此資料告訴林秀蕊而予以洩漏。
陸、李春地、張權教唆偽證部分:
一、張權為執業律師,於99年7月13日起受李春地及其配偶江美容之委任,擔任李春地涉嫌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緣李春地於99年6月底、7月初以江美容名義向東森電視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街157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77號停車位,並簽發李春地為發票人、面額各為80萬元、46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價款給付,同年7月初,再以其收取自何智輝之200萬元賄款接續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然李春地於99年7月13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人員查獲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李春地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逃亡之虞,因而於99年7月14日裁定羈押禁見。李春地熟知檢調單位日後勢必清查其近期所有之資金往來情況,急欲掩飾其收受何智輝賄款並以其中126萬元作為停車位價款之事實,於99年7月19日趁張權以委任律師身分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接見時,就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討論如何應付檢察官之調查、訊問,李春地明知其妻江美容並不知悉前開停車位價款資金來源且因案羈押禁見,無法與江美容取得聯繫,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告知委任律師張權:「我有買一個停車位,需要交代買停車位資金的來源」等語。張權聽聞後,明知李春地係欲以與江美容串證、做偽證之方式脫罪,詎張權非但未拒絕李春地之勾串舉動與要求,且明知該等資金來源之相關人物,將來於檢察官偵查或法官審理時,均會經以證人程序傳喚訊問、調查,卻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將李春地所欲掩飾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訊息,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告知江美容,並傳達李春地迫切要求江美容製造不實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之意,江美容初始認此舉恐涉及犯罪而加以拒絕,然張權幾經勸說「大家都是這樣做」,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江美容(所涉偽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不實資金項目來源,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虛偽證述內容,如後所述)。
二、江美容經張權勸說及顧念與李春地之夫妻情誼,遂同意提供不實之資金項目,竟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下旬某日及同月24日,分別與其二姊江素美及李春地二哥李春壽聯繫(江素美、李春壽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親人情誼遊說江素美、李春壽配合就李春地前開購買停車位之資金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教唆江素美、李春壽偽證。江素美、李春壽念及親人情誼而應允後,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江素美所保管之江素貞喪葬費用75萬元借予江美容、李春壽以先前向不知情友人陳辜斌借款30萬元及其個人資金5萬元共借款35萬元給李春地之資金來源,以便日後檢察官開庭傳訊時為一致之證述,江美容除以便條紙記下李春壽所說35萬元資金來源「車46跟二哥拿34 30十5十5」外,並以其辦公室電腦繕打「向姨子借75:7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勾串字句列印後持交予張權,再由張權於99年8月間,利用其至臺北看守所接見李春地之機會,將該串證內容傳遞李春地知悉。
三、嗣李春地於99年9月2日下午經北機站人員、檢察官訊問有關購買前開停車位價款126萬元之資金來源時,即不實供稱:其中35萬元是向伊二哥李春壽周轉,75萬元是伊太太江美容向其二姊江素美借得云云,待檢察官依據李春地之答辯內容接續於99年9月2日、3日傳訊江美容、江素美及李春壽分別到庭作證(李春壽係委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渠等均明知己對於李春地購買上開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並不知情,竟仍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就李春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等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江素美於99年9月2日下午9時54分許虛偽證稱:99年6月底或7月初,江美容有向伊借75萬元周轉,之前有聽他們在談想要買另外一個車位,伊就從姊姊江素貞帳戶領75萬元現金交給江美容,約在99年7月10日左右江美容拿75萬元現金還給伊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江美容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44分許虛偽證稱:大概在99年6月底以換日幣為由,向江素美借款74萬元或75萬元,拿到現金後就交給李春地,後來因為匯率不划算,約過2星期就還給江素美;有聽李春地說要購買停車位,伊從李春地帳戶借款80萬元來繳增值稅,而伊有將90萬元分3次存入伊女兒合作金庫之帳戶,後來李春地要買車位就用那筆錢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李春壽則於99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虛偽證稱:因為李春地向伊借款40萬元,伊身邊沒那麼多錢,就從郵局領4萬3000元,加上自有現金7000元湊成5萬元,另外向陳辜斌借款30萬元,在99年7月3日交給李春地35萬元云云(其虛偽證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欲證明李春地用以購買停車位之126萬元資金係正當來源,足以誤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李春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調查方向而有所影響。嗣因江素美於99年9月3日主動向北機站人員表示前日所為證述部分不實,江素美、江美容、李春地及李春壽先後於99年9月4日、7日、9日向北機站人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等事實,又於同年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權之上開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江美容製作之電腦串證字條1紙,因而查悉上情。
柒、葉宗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葉宗鎰於76年3月19日即擔任臺灣高等法院執達員,因而與從事律師工作之邱創舜及其助理段美月相識;其後,因職務內容調動,葉宗鎰在96年間於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其職務具體內容為:①負責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如原聲請再審得抗告則送書記官簽收,不得抗告則送分案、④協助受理有查案代碼之機關以電話查詢案件、⑤函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判正本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漢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建設公司)就其與陳惠富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於96年2月7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分案後,案號為96年度再字第38號),漢山建設公司顧問林正一亟欲了解該案進行狀況,於96年6月底、7月初委請段美月瞭解該再審案件係由何位法官承辦,有無可能從中運作為有利於漢山建設公司之裁判;然因臺灣高等法院依據91年10月8日行政單位主管人員會報決議就民事再審案件列為管制案件,院內同仁就管制案件及非管制案件雖因公務需要可查詢案號及股別,但應以書面並留底備查,且應由民、刑事科長決定處理,而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如父母、配偶等)及其委任之律師(應提出委任狀供審核)與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供審核),就管制案件(如抗、抗更、聲再、聲再更等)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是以段美月透過電話向葉宗鎰表示如能查得該民事再審案件之承辦法官姓名及股別,將會給予車馬費等語。葉宗鎰明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分案人員,對於分案輪次應嚴守秘密,除因公務必須知悉者外,不得洩漏,其因公務必須查閱分案資料者,應設簿登記備查」,所謂「分案輪次」係案件於分案時將同類型案件歸類為一個輪次,由電腦抽籤分承辦股別,該輪次表之中籤股別或為中籤股別之資料,則應保密;分案輪次應秘密事項包括案件之承辦股別、法官姓名等,並普遍適用於所有民事案件,且民事再審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內部係屬管制案件,案件當事人或其近親及其委任之律師與利害關係人,僅可查詢案號,不可查股別,故一般民眾如非案件當事人等欲向台灣高等法院查詢有關「民事再審案件」之分案資料,並不受理,律師亦同,是以公務員對於所知悉之分案資料均負有保密之義務,卻因葉宗鎰在刑事紀錄科擔任執達員,在處理刑事收發室函文時,遇有誤差、誤寫或記載不明確等情形,為使文、狀分送正確,其得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以免貽誤,因之葉宗鎰在段美月向其為上開代為查詢之請求時,為圖段美月給予「車馬費」之利益,利用職權上可向民事紀錄科查詢分案情形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基於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竟於96年7月17日接受段美月之查詢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民事紀錄科分案室職員羅世垣,代為查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再字第38號案件(即漢山建設公司與陳惠富等人間再審案件)之承審股別,葉宗鎰再自行對照院內事務配置表,探知該民事再審案件承審合議庭之法官姓名及股別,再於96 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段美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將查得應屬祕密消息之承辦上開民事再審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之姓名、股別等分案資料洩漏予段美月知悉,並在台灣高等法院所在地之博愛路後門外人行道上,收受段美月交付之1萬元賄款,以此違背法令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1萬元。另段美月得知上開分案資料後,旋再轉告林正一知悉。
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嗣檢察總長於99年10月19日專案會議指定本案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職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日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黃賴瑞珍、謝燕貞、張炳龍、房阿生、邱創舜、段美月、張權、葉宗鎰於北機站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李春地、謝燕貞、房阿生、張炳龍、葉宗鎰、謝燕貞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歷次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被告李春地、房阿生、張炳龍、葉宗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被告謝燕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調查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李春地、房阿生、張炳龍、葉宗鎰、謝燕貞等人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為證據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固屬當然,惟被告之自白於個案中是否該當疲勞訊問,除應考量訊問時間之久長,是否已達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外,對於受訊問人在偵訊過程中是否業已表達身心疲勞亟需暫行休息,以及在受訊問過程中,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是否已受侵害,均應併予考量兼衡;又證據取得之手段,固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落實法治惟刑事訴訟之目的,既亦在於發現真實,藉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安全,因此,上開兩種目的之衝突,如何予以兼顧並調和,藉以最適達成法治國刑事訴訟目的,除應考量上開訊問過程之因素外,自當再行權衡偵訊主體何以訊問時間欲進行較長久,有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及此項歷時較久之訊問,對於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是否將生妨礙之結果,併於兼顧公平正義之期待下,始能釐清前開法文中有關「疲勞訊問」之實質意涵。
⑵本案被告邱茂榮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北機站人員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簡稱:臺北看守所)借提至北機站進行詢問,先讓其休息、用餐後,邱茂榮為第一次調查筆錄係於同日12時25分起至12時45分許暫停休息,同日13時許續行詢問15分後,即前往被告邱茂榮之桃園住處搜索,第2次調查筆錄係同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期間在16時25分至16時45分、18時至19時30分、19時55分至20時5分、20時15分至22時10分均屬休息時間,爾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至翌日(即99年10月30日)0時18分結束,有上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 頁、第26頁至第32頁)。由上開各程序進行之時間觀之,被告邱茂榮自臺北看守所借提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時止,雖歷經13小時餘,然被告邱茂榮借提至北機站,在接受詢問之前即有約1小時15分之用餐休息時間,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期間約每隔1小時即行休息,至少累積有4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第2次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之間隔時間約有26分,被告邱茂榮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常情之程度(第1次警詢筆錄歷經45分鐘、第2次警詢筆錄歷經3小時、檢察官訊問筆錄歷經50分鐘),且上開應訊過程中,從未有被告邱茂榮就訊問時間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曾表示任何意見之筆錄記載。而被告邱茂榮前次提訊時間係在99年10月5日(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北機站人員於99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訊被告邱茂榮,應係在其前一日應有充分休息、睡眠後所為,且該次過程中被告邱茂榮未曾表示已甚疲憊要求停止偵訊,而詢問過程中亦有暫停讓被告邱茂榮用餐、休息、上洗手間,對於被告邱茂榮(應訊時係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即無減損。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邱茂榮在應訊過程中全程坐於應訊台前應訊,其前方有台電腦螢幕,綜觀該次偵訊之問答過程,偶有出現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響外,被告邱茂榮應答時語氣清楚,問答緊接流暢,間隔時間短暫,態度從容,多次以手調整眼鏡,且對訊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針對問題回答,除短暫停頓(約1或2秒)思考外,未有明顯遲緩、反應不佳、不安或不耐等狀況,更有在訊問者整理其供述時,加以糾正而與訊問者應答之情形,期間,在回答問題時還出現笑容及笑聲,並曾多次以手勢、動作輔助表達其真正意思,未曾反應其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 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於當庭播放予檢察官、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綜觀上開應訊過程中,檢察官一開始即詢問被告邱茂榮「現在精神狀況還好嗎?」、「繼續回答問題沒有關係?」、「有問題的時候,隨時可以講」等語,被告邱茂榮回答:「還可以」、「可以(繼續回答問題)」等語,訊問末了,檢察官詢問被告邱茂榮有什麼意見要講,被告邱茂榮亦僅表達:「沒有什麼,但是是不是可以給我交保,因為我確實沒有什麼串證,資金流向調查局可以查得很清楚,他們今天整個晚上就在追蹤這個資金」等語,被告邱茂榮從未就訊問時間是否已造成其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為反應或表示任何意見。又據當日負責提訊及解送被告邱茂榮返回看守所之調查人員張冠華、林惠賢之證述,99年10月29日除押解被告邱茂榮前往其桃園住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進行搜索外,在北機站內均有提供場所予被告邱茂榮休息及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還與辯護人輕鬆聊天、用餐,截至檢察官複訊完畢,解還邱茂榮返還看守所期間,外觀看起來,邱茂榮心情很沈重、鎮定、沉默,精神狀況正常,邱茂榮亦無表示精神不佳或身體不適等情形(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09頁至第214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連續偵訊(含警詢)而於疲勞不能訊問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情狀,檢調人員亦顯無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非自願自白之行為,被告邱茂榮也無疲倦至極,致失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或不知所云之情事,因此被告邱茂榮在99年10月29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應認為非出於疲勞訊問,該等自白係於自由意願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⑷至於被告邱茂榮稱其偵訊中所述部分並非事實等語,然如被告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致,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茂榮辯稱其該次偵訊中所為供述部分不是事實云云,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在北機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均詳如後述),更足認被告邱茂榮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檢調人員提訊時,問題都一樣,在調查時已經提出來24回,連續3天都到凌晨3點才解還看守所,隔天6點多又要起床,天天這樣疲勞轟炸云云(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79頁)。查被告黃賴瑞珍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係經法院依法審查符合羈押要件後,核發令狀予以羈押,係合法拘束被告黃賴瑞珍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逮捕或違法羈押之情形,況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全然取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謂一旦被告被羈押,在羈押狀態中,其自白即欠缺任意性。再者,依據被告黃賴瑞珍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有提供場所、時間給被告黃賴瑞珍休息,並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亦多半有辯護人在場(詳見卷內筆錄),實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尊嚴或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被告供述。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查明事實真相,本即須調查證據,傳喚訊問被告、證人等,且因本案人犯羈押中,為爭取時效,以致於密集、接續提訊被告等人訊問,並無何違法不當。是以被告黃賴瑞珍所稱因偵查中密集提訊,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信。
㈤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供述: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即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與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是法院就被告之案件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進行,亦即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到庭陳述,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被告李春地、邱茂榮、黃賴瑞珍、謝燕貞、房阿生、張炳龍、段美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法律效果,而當庭表示願意作證,再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並非意指該共同被告(即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被告李春地、邱茂榮、黃賴瑞珍、謝燕貞、房阿生、張炳龍、段美月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得當庭行使對質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人未於偵查中對共同被告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此外,其等所述於客觀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上開被告李春地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何者可採,均係屬證明力之問題,特予說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
㈠犯罪事實貳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勝郎、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邱涵纖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曹宗哲、何春嬌、謝勝郎、李貴雪、施旭時、邱涵纖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 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0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54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均為被告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燕貞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49頁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謝燕貞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何春嬌係被告何智輝之姐、證人李貴雪係被告李春地之胞妹、證人邱涵纖係邱茂榮之女,均與被告李春地、邱茂榮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②另證人謝騏杰、謝何貴嬌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㈣第115頁至第121頁、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㈣第61 頁至第66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之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謝騏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61頁至第266頁之100 年1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亦即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榮和等人有罪或無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謝騏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有關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②經查,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榮和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③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選任辯護人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均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彼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況除證人謝騏杰外,被告陳榮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其餘證人等為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謝騏杰、曹宗哲、江俊宏、何春嬌、謝何貴嬌、李貴雪、施旭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叁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尤麗香、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查證人尤麗香、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69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 頁至第173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 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均為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張炳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邱創舜、段美月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
②抑且,證人尤麗香、傅冠樺、李佩靜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3月31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尤麗香、傅冠樺、李佩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⑵另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經查,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邱創舜、段美月、張炳龍等人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蔡光治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邱創舜、段美月之選任辯護人稱: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等語。然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於偵訊中已依法具結證述,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或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被告邱創舜、段美月除聲請傳喚證人李佩靜到庭外,其餘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則均無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本院亦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佩靜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傅冠樺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辯雙方補充詢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之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均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所示,主張證人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之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是以本件被告邱創舜、段美月之選任辯護人既未指出證人陳淑金、雷元結、傅冠樺、李佩靜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即應認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證人尤麗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尤麗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尤麗香)之真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且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 年1月10日審理筆錄),依法仍有證據能力,被告邱創舜、段美月、蔡光治單純抗辯證人尤麗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肆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引用共同被告段美月於99年10月29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編號2所示,即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㈦第38頁至第39頁),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於本案進行審理中,段美月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本案被告邱創舜詰問之機會,則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段美月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邱創舜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尤麗香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69頁、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邱創舜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58頁反面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另尤麗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尤麗香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尤麗香)之真意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業如前述,且尤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之100年1月10日審理筆錄),依法當有證據能力。
㈣犯罪事實伍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林秀蕊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屬被告邱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66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抑且,證人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6頁至第220頁反面之100年2月17日審理筆錄、同卷第260頁至第262頁之100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然依首揭判決意旨,證人林秀蕊該次供述,仍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之用。
⑵至於證人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就有關被告邱茂榮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固屬被告邱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秀蕊之偵訊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復未詢問證人年籍資料、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候命朗讀結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①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又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②經本院受命法官先後2次勘驗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應訊過程除未有檢察官確認證人林秀蕊人別資料、與邱茂榮有無親屬關係、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問答外,其餘詢答均全程錄音,且錄音內容中,證人林秀蕊陳述內容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大致相同,復為連續陳述,僅有些部分是檢察官問話,然後林秀蕊再回答「有」或「沒有」,而林秀蕊陳述之語氣相當平緩自然,聽不出有任何脅迫因而造成回答上的害怕,或語氣不順等情形,製作筆錄末了,亦將筆錄列印交由林秀蕊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此觀諸本院100年2月18日、2月24日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43 頁至第246頁反面、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顯見證人林秀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錄音中可辨識之部分,其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訊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足認證人林秀蕊於偵訊陳述之任意性。又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係經北機站調查員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詢問完畢後,自願前往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此有林秀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6頁),是林秀蕊應知悉己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確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亦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4頁),林秀蕊應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縱檢察官再行確認人別、告以證人具結及偽證處罰、未命朗讀結文等程序瑕疵,尚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能力。
③核證人林秀蕊製作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44頁),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證人林秀蕊亦經本院傳喚到庭,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邱茂榮之詰問權(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6頁至第220頁、第260至第262頁之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部分與偵訊時所為證述不符,何者可採,此乃證人林秀蕊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詳如後述),與證據能力無涉,特予說明。
㈤犯罪事實陸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證人江美容在接受北機站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0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係屬被告李春地、張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本即應予排除。惟本件證人江美容因偽證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第24899號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者,而江美容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1頁之100年2月22日審理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江美容既為同案被告,依法本有拒絕證言之權,乃江美容依法拒絕證言,其拒絕證言權利應予保障。另審酌江美容於到案後接受北機站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就本案有關偽證、教唆偽證之發生經過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並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足見江美容在北機站人員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且衡量江美容拒絕證言之權,不得動用強制力強迫證人供述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觀點,亦不宜僅因江美容之拒絕證言,致使其他共同被告無從行使詰問權,即將江美容在北機站所為之陳述,全部排除不用,復審酌江美容在警詢(北機站)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被告李春地、張權等人之利害關係,應認其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江美容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本案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本旨,堪為證據使用,故仍得據此綜合全部卷證,依據證據法則,予以充分審慎研判而為裁判。
②另查證人江素美、李春壽、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121頁至第123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96頁至第201頁、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2頁至第115頁,99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3頁),均為被告李春地、張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春地、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春地、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江素美係被告李春地之小姨子、李春壽係被告李春地之兄長、證人李育昇及王永茂係被告張權之受雇律師、證人陳辜斌單係李春壽之友人、證人施旭時僅為仲介公司人員,渠等均與被告李春地、張權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且為證明被告李春地、張權犯罪與否所必要,本院認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
⑵有關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李育昇、王永茂、施旭時、陳辜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①經查,證人施旭時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傳訊到庭就有關被告李春地、張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李春地、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施旭時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本案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江素美(指99年9月3日)、李春壽(指99年9月9日)、李育昇(指99年9月7日、10日、15日)、王永茂(指99年9月7日、15日)、陳辜斌(指99年9月6日訊問筆錄)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因檢察官當時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李春地或張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江素美、李春壽、陳辜斌、李育昇、王永茂等人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業如前述),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被告李春地、張權既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對其餘證人等為交互詰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陳辜斌、李育昇、王永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③至於本案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江美容(指99年9月4日、7日、10日、13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資為證據,因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故未命其具結,然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審理中已依職權傳訊江美容以證人身分到庭(被告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然於審理前具狀撤回聲請,故由本院依職權傳訊),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江美容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張權、李春地詰問或對質,不影響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權及其選任辯護人單純抗辯證人江美容於檢察官偵查時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㈥犯罪事實柒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有關證人林正一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5頁),均為被告葉宗鎰、段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宗鎰、段美月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之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葉宗鎰、段美月及其辯護人對該等筆錄內容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正一與被告葉宗鎰、段美月等人無任何恩怨閒隙,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林正一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葉宗鎰、段美月涉犯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即99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5頁),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即林正一)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證人林正一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葉宗鎰、段美月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是認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春地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春地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李春地等及渠等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97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8月21日上午10時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⑴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對被告蔡光治、黃賴瑞珍、何智輝、謝燕貞、邱創舜、段美月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詳如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乃以被告蔡光治等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7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8月2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已詳載通訊監察書各項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
顯違法之處,故北機站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復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而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通話者仍可以決定通話內容,是以被告蔡光治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且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月8日上午10時止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
⑴依據95年5月30日修正、96年7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所著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⑵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下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之監聽內容(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監察時間自9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月7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有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而由卷內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關於行賄、交付款項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係在96年7月20日作成,依其意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1月11日實行,在此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當不能因其後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而變為非法;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攸關負責打擊犯罪基層警員之官箴,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又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由受監聽者表示意見,對受監聽之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如上開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等人論罪之證據。
㈢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段女等」、「段某等」,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邱創舜、段美月、何智輝、謝燕貞等人之確實姓名及相關特徵(或關聯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96年7月11日未修正),可知應受監察者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亦即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係受監察人,受監察之客體則為其通訊,以電話監聽為例,即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際用供通訊之電話為監察客體,此時實際使用該受監察電話門號通訊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成為受監察人,而犯罪為動態之進行,犯罪行為人又往往隱匿真實姓名或利用共犯遂行犯罪,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旨在要求核發通訊監察書必須記載當時可得而知之犯罪嫌疑人,非謂必須完全載明其確實姓名或具體特徵,亦非要求必須記載所有可能使用該受監察電話通訊之人,執行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監聽。又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是以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另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邱創舜、段美月、何智輝、謝燕貞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㈣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邱創舜、段美月、何智輝、謝燕貞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亦即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即屬物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此監聽錄音內容,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列方法,分別於99年12月6日、7日、8日、10日、20日、21日、100年1月26日、予以勘驗、調查,並作成逐字譯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蔡光治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92頁、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49頁),被告房阿生、張炳龍、邱創舜、黃賴瑞珍、段美月、葉宗鎰以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謝燕貞均當庭表示:對勘驗筆錄沒有意見,不需當庭勘驗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190頁反面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152頁正反面之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被告李春地、陳榮和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意見之部分當庭進行勘驗(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191頁至第198頁之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㈡第94頁至第102 頁之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內容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榮和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偵辦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既經本院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提示予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無再援用偵辦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特予說明。
㈤被告蔡光治、陳榮和雖辯稱:本案長期監聽,對人權侵害甚大云云。然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無論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均未明文規定或加以設限,當係由法官於審核時,依據個案情況,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經查,本件北機站調查員就被告蔡光治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均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業如前述,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更何況本案收受賄賂者、行賄者分係職司審判業務之
偵查作為而得全面破獲,承辦檢察官因而於接受相關事證、訊息後,列明被告等人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在修法前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法後依規定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合法監聽,於法並無不當,本院衡量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等人涉案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蔡光治、陳榮和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經長期監聽且未受通知,恐有違法之嫌云云,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但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法院仍得不予通知受監察人,故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光治、陳榮和以本件執行機關於監聽結束後,有無通知受監聽人不明為由,主張通訊監察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六、卷附之「99.4.13邱茂榮與何智輝密會」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明定該法所稱通訊包含:
①「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②「郵件及書信」、③「言論及談話」。同法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法(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本法(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㈡就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光碟之錄影檔,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此部分並未經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公訴人則主張上開錄影內容係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在路邊、車旁對話之內容,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影音檔,其勘驗結果為:①身穿淺色衣褲之男子(即被告邱茂榮,以下稱A男)下車,隨即到對街招呼另名戴眼鏡、身穿淺色上衣未紮衣角、深色長褲之男子(即同案被告何智輝,以下稱B男),二人一前一後沿A男車子後方前進,同時往錄影機所在之車子走近,其中在錄影時間20秒至40秒時,在B 男後方路口確有數輛汽車及機車從路口經過,42秒時畫面消失,至1分20秒時畫面出現,畫面為錄影機所在車輛之天窗位置,2分28秒時鏡頭轉向車前交談之A男及B男,A男站在右邊左後側入鏡,B男站左邊右前側入鏡,交談間B男偶拍A男肩膀,7分5秒A男、B男二人移動位置,鏡頭轉向車內駕駛座後方直至本段影片結束(7分29 秒);綜觀全部錄影內容,A男、B男均未以口罩、墨鏡、帽子等物遮掩面容,亦無交頭接耳、或以雙手遮蓋嘴巴、或貼近耳朵旁說話之情狀,也無行人或車輛從兩人對談之身旁經過。②就拍攝場景部分,研判錄影機是在車內,透過車窗玻璃向車外攝影,因在錄影機調整過程中多次拍攝到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及車廂內之狀況。③錄影畫面中,可看到拍攝者所在之車子前後均有車輛停放,且兩旁有住家及便利商店,研判應該是在路旁可停車之處拍攝。④兩男子係行走在畫有雙黃線之馬路邊,中間錄影畫面雖有消逝(錄影時間顯示43秒),但其後在2分26秒畫面顯示該A、B兩男面對面談話,復因調整錄影鏡頭而拍攝到由後座往前拍攝之駕駛座上之駕駛頭部,經拍攝者不斷調整畫面至2分40秒時,攝影鏡頭透過車前玻璃拍攝到A、B兩男在前方不遠處面對面談話,而拍攝者所在之車子前方亦有車子停放,因此研判渠等係在馬路旁對話。⑤在錄影時間顯示3分12秒及5分20秒時,明顯可聽出有車輛經過之呼嘯聲。⑥兩男子對話內容詳如勘驗筆錄之記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之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同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之99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⑵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官儲正強證稱:99年4月13日上午該案承辦人劉家榮請其加入行動蒐證小組,協助跟監何智輝之行動,其即帶同其他組員駕車(行動蒐證小組車上本來就配有公發之錄影器材)在當日中午時分,於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出口附近部屬、接跟,發現何智輝的座車到三總汀州院區時,有1名女子下車,接著何智輝的座車轉往其姐中和或永和住所,謝燕貞後來也開車抵達,之後何智輝與謝燕貞出來時提著東西上謝燕貞的車,但車輛因故無法發動,何智輝就改搭自己座車往板橋地檢署的方向,期間由另組人員接續跟監,等伊趕抵板橋地檢署外面之天橋下時,從無線電通訊聽到其他組員表示邱茂榮剛剛從何智輝座車內提了袋東西下車且要準備駕車離開,因本件任務重點是「東西」可能交付的去向,所以跟監之重點就轉到邱茂榮,可是當場其他組沒有跟到邱茂榮的車。直到當天下午4點多、5點左右,承辦人劉家榮打電話告知從現譯快報上聽到何智輝與邱茂榮相約7點在邱茂榮家附近見面,伊與其他組員共兩台車立刻前往邱茂榮桃園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附近部屬;快7點時,何智輝將座車停在邱茂榮住處車庫門口的路邊後下車來回踱步,7點多時,邱茂榮也駕車抵達,此時我們就開始全程錄影蒐證,邱茂榮停妥車輛後就下車與何智輝碰面一起往我們車子方向走來,當時我們被嚇了一跳,所以幾乎沒有錄到影像,後來何智輝和邱茂榮走到我們車前談話好一陣子之後,才有把焦距調到可以錄到他們兩人對話的情形;當時行動蒐證的重點是要蒐錄他們兩人見面的情形,並非刻意要收錄他們對話內容的情形,所以也沒有刻意或以其他方式來加強收錄他們的對話內容;之後就依照行動蒐證的標準作業程序,由車長或車長指定之人員繕寫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把錄影檔案及紀錄表一併交給該案的承辦人,由承辦人去保存處理,當時根本沒有想過會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問題,因為平常很多案件都在做行動蒐證,根本也不會預期聽到當事人之間的對話,其實我們行動蒐證主要的目的是補通訊監察的不足,因為通訊監察有時候提到見面,當事人事後會否認,我們是以行動蒐證來輔佐通訊監察有見面的事實,我們並不會刻意去錄音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23頁至第26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據此,可知該「99.4.13邱茂榮與何智輝密會」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係由北機站調查員跟監被告何智輝、邱茂榮過程中以攝影機拍攝,其內容除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行動外(畫面),尚包含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對話內容,實非單純行動蒐證之範疇,就有關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對話內容部分,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言論及談話」,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公務員欲收錄上開對話內容,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方得為之。雖公訴人主張:上開錄影內容係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在路邊、車旁對話之內容,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護之範疇等語。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所稱「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係指受監察人主觀上對該場所、通訊或談話有隱私期待(exhibited an actual subjective expectation ofprivacy),且其所期待之隱私或秘密為社會認為合理(society is prepared to recognize as reasonable),此需就個案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查本件受監察人(即被告邱茂榮及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會面之場所雖係在馬路旁,然由本院先後2次勘驗該錄影畫面,被告邱茂榮、何智輝碰面後刻意一前一後步行相當距離之後方始交談,且長達7分鐘之錄影畫面中未有任何人車從被告邱茂榮或何智輝身旁經過,可認被告邱茂榮、何智輝係挑選經過人車較之少、僻靜之處碰面交談,再衡酌以本院、檢察官、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多人反覆聆聽、觀看該錄影檔,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交談時音量不大,以至於收音效果不佳,需以耳機反覆聆聽方能清楚辨識,而渠等討論之內容為何智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同案被告何智輝曾任苗栗縣縣長、立法委員之身分,當不至於希望任何第三人聽聞其官司事宜,應認被告邱茂榮、何智輝主觀上就該對話內容均不希望第三人聽聞,仍具有秘密或維持隱私之期待,客觀上,一般人亦認同應給予保護。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再者,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已依司法警察機關(即北機站)聲請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然其准許之監察方法僅包含監聽、錄音(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庭呈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卷),並未獲准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言論及談話內容予以收錄,從而,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光碟之錄影檔,並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㈢然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往往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強制處分(搜索、扣押或監聽),但違法搜索、扣押或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恐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違反令狀原則之強制處分(包含搜索、扣押及監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於審理期日中提出,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亦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立法者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並非認定一律均予以排除,仍得由
重大者,方得予以排除。本件扣案證物中標註「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光碟之錄影檔,固屬未經法定程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已如前述,但本院仍應依比例原則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審酌北機站調查員違法情節是否重大等事項,判斷該錄影檔是否得採為證據。經查:
⑴本件「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司法警察機關事先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或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依職權以書面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⑵在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即北機站調查官儲正強等人)主觀上均認係依照法務部調查局規範之行動蒐證作業規範、準則來進行偵查作為,事先無法預見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會在其車旁逗留、交談,此可從證人儲正強於本院具結證述:係以行動蒐證小組標準配備之攝影機觀察、收錄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行動,未刻意收錄渠等交談內容,其重點在蒐集渠等之行動來佐證合法聲請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內容等語(見上開引述),況證人儲正強等人在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步行離去之際(尚未結束交談),亦無刻意尾隨,或毫無節制地繼續錄取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之對話內容等行為,更足認證人儲正強所述渠等係偶然之狀況下取得該段對話內容之錄影為真實,顯見證人儲正強等人(即公務員)主觀上實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
⑵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舉重罪原則,限於法條所列重罪始能實施通訊監察,此規定為通訊監察之「發動門檻」,並非「使用通訊監察資料門檻」,即以本件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所犯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罪而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屬得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又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被收錄之對話者即被告邱茂榮、何智輝,2人均係本案行賄罪之主體,非完全無關之第三人,況被告邱茂榮、何智輝係在極其偶然之狀況下靠近證人儲正強等北機站調查員所在之車輛旁,兩人交談時間亦不過7分51 秒,機會稍縱即逝,實無待司法警察機關先行向檢察官、法院具狀呈報、聲請後方進行蒐證、錄影之可能性。證人儲正強等人所為,顯係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逕予排除被告邱茂榮、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之言論、對話之監察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無論對被告邱茂榮等人隱私權之維護或對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抑制,均毫無積極之助益。
⑶再衡量上開錄影內容涉及本案被告邱茂榮、李春地等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法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等犯罪之待證事項,堪認影響社會公共法益重大,誠屬對於社會多數人之法益維護,非僅個人財產權受損,相較於受監聽者之個人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之維護,前者所維護之利益更鉅。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曾多次當庭堪驗、提示予受監聽者(即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被告邱茂榮對於該錄影檔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提出爭執,甚且自承「影片中穿全身淺色上衣、長褲及戴眼鏡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75頁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倘依法定程序為之,亦應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對受監聽之被告(即邱茂榮)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即使本件檢調人員於偵查過程中,偶然狀態下取得系爭「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其取得過程容或存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然執法公務員並無惡意違法監聽之情形,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被告邱茂榮所犯又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司法審判之純潔性,本院認為若逕以排除該錄影檔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審酌保護公共利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北機站人員於99年4月13日所錄製之「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⑷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北機站人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錄影檔對於被告邱茂榮人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邱茂榮涉犯行賄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若認此程序之瑕疵即將該項取得之證據排除不用,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法益輕重失衡,因此於權衡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後,復審酌此監聽證據資料之取得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本院認上開「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邱茂榮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未經合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為由,據以抗辯該錄影檔案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洵無可採。
七、行動蒐證(即跟監)部分:
㈠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次按在國家、社會政治經濟結構變遷劇烈,價值規範標準不一之轉型期中,社會大眾對法治之要求及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漸趨重視,司法警察工作因經常面對權利及義務、公益及私利之衝突點,故於有效達成治安維護任務同時,亦受應謹慎兼顧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要求。而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而過程中搭配使用輔助科技設備,干預程度將更為嚴重,基於法治國原則,此等行為首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程序及要件,或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主要是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
㈡而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人員雖非屬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而不受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之規定,警察、憲兵、調查局人員均具有司法警察(官)職權,且法務部調查局掌理職權亦包含內亂外患防制事項、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重大經濟犯罪防制事項等犯罪類型之偵辦,亦即法務部調查局之組織屬性上,仍具有司法調查機關之性質,其核心職能除國家安全偵防外,尚包含肅貪查賄、經濟犯罪防制等,而不應僅限於情報機關,是以警察機關在調查犯罪案件之執法內容或過程中,需受到之法律約束,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執行司法調查機關職務時,亦應類推適用而受到相同法律規範,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之原由,證人即北機站調查員劉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約在95年底有位檢舉人來北機站化名檢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並有製作檢舉筆錄,之後其呈報調查局局本部立案,局本部同意立案後,即開始作初步清查,確定檢舉事實有很高的可信性時,就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及局本部之指示進行調查,包含行動蒐證、初步資金清查及相關嫌疑人之基本資料調閱等偵查動作,其中本案進行行動蒐證之依據有二,其一是局本部頒發的犯罪調查作業手冊有規定行動蒐證的相關核准權責作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有依據上開規定向局本部上簽呈核准後才進行行動蒐證,另外本案所有行動蒐證都有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依法執行,並於事後將行動蒐證結果呈報承辦檢察官知悉,而且僅就有關本案涉嫌的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所涉犯罪事實來進行行動蒐證,都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出現在公共場所之行動進行蒐證,並無進入私人住宅蒐證之情事;行動蒐證結束後我們會依規定繕打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蒐錄的影片亦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不會作任何的增刪、修改或調整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7頁至第22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調查員儲正強、陳耀輝均證稱:僅針對本案特定犯罪嫌疑人出現在公眾場合時,進行行動蒐證,期間都是以偵防車上所配置之錄影設備、照相機、望遠機等工具進行蒐證,並未以特殊儀器跟監,亦未侵入私人住宅等處所進行蒐證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自形式上觀察,北機站調查員針對本案被告蔡光治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固對被告蔡光治等人之遷徙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且包含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行為等,係屬極度隱密之犯罪,是以北機站人員在接獲檢舉之後,進行初步查證而認檢舉內容有合理懷疑,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書面核准後進行本件行動蒐證,期間並定期呈報承辦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3月15日電廉三字第1007800926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核准進行蒐證之書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54頁至第55頁),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且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認北機站調查員所進行之行動蒐證乃係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亦未違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蔡光治等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行動蒐證並無法律依據,應屬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被告蔡光治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調查員之行動蒐證未經向法院聲請令狀,跟監所得之錄影畫面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蓋司法警察(官)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自與「搜索」、「扣押」之定義不符。而觀諸本案北機站調查人員針對被告蔡光治、何智輝等人所進行之行動蒐證勤務,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並未對被告之言論、談話等刻意加以收錄,此有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8頁),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所定之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郵件、書信、言論及談話等通訊內容有異,當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而無從據此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況依現今我國法律規定,對於「跟監」之偵查作為並非採令狀主義,僅須符合法定程序(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即可,是以被告蔡光治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行動蒐證未聲請通訊監察書,而屬違法蒐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有所誤會。
㈤本案北機站調查員進行行動蒐證後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依據證人劉家榮證稱:本案進行行動蒐證之依據有二,其一是局本部頒發的犯罪調查作業手冊有規定行動蒐證的相關核准權責作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其有依據上開規定向局本部上簽呈核准後才進行行動蒐證,另外本案所有行動蒐證都有請示承辦檢察官同意後依法執行,並於事後將行動蒐證結果呈報承辦檢察官知悉,而且僅就有關本案涉嫌的特定犯罪嫌疑人及所涉犯罪事實來進行行動蒐證;行動蒐證結束後我們會依規定繕打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蒐錄的影片亦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不會作任何的增刪、修改或調整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7頁至第29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等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既係依照法令規定所進行,復無任何人為之增刪、修改,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存在,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表,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稱:此為調查員之跟監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清風專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摘要、研處意見或蒐證情形、執行人員及車輛、器材裝備等欄目,除研處意見,堪認係執行人員個人意見外,其餘均係將所見所聞予以記錄,甚至拍攝照片、攝錄影像,且證人劉家榮、儲正強均到庭證稱:行動蒐證的標準作業程序就是行動蒐證結束後,由車長或車長指定的人員繕寫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將錄影檔案及紀錄表一併交給該案承辦人保存,所蒐錄的影片會分門別類建立資料庫,以便日後案件偵辦時使用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18頁至第26頁之10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則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顯然係調查員執行偵查犯罪業務(公務)就其過程進行(觀察)所為之紀錄文書,此文書製作係例行公務,可信度甚高,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八、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關於法官「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如何認定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其主要之構成要件要素應為:①行為主體係公務員;②行為目的屬性為對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③行為態樣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中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應成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如公務員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應成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等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被告邱茂榮、謝燕貞、黃賴瑞珍、張炳龍、段美月等人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因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等人均為法官,則本院自應就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法官在其職務範圍內,所謂「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等違背其職責之情形」,究何所指?並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等犯罪構成要件逐項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中,就有關法官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於本案處於關鍵爭點之地位,故在本院具體敘明如何認定被告陳榮和等人犯罪行為之理由前,首先就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司法權得以妥適行使,是民主法治國存續之重要基石,是以我國憲法特別就法官應如何行使職權及如何保障法官一節定有明文。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明文規定法官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僅受法律之拘束,而為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也明文規定了,法官僅在特定情形下始得予以免職或停職。所謂「不受任何干涉」係指:①不受任何政府機關干涉,此包括不受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機關之干涉。尤有進者,法官於開庭審理案件,亦不受司法首長或上級法院的干涉,而上級法院也不得對個別之案件有任何指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之審判絕對不能干涉,只能於判決宣告之後,在上訴程序中變更其判決。②不受任何黨派之干涉:法官必須超出黨派之外,即法官不得參加任何黨派之活動。由此可推論,法官亦不應受任何黨派之干涉。③不受人民請願之干涉:人民依請願法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但請願法第3條規定,人民請願事項,不得干預審判。故司法官得不受人民請願壓力之影響而依法審判。④不受輿論之干涉:由於社會進步,今日各民主國家因大眾傳播媒體之發達,其所引起之社會輿論,恆對政黨社會造成巨大影響,此種輿論影響到司法裁判,即所謂「報紙審判」者,法官之審判應拒絕輿論之影響(以上均見晏揚清著,中華民國憲法,97年2月20日四版修訂)。另從司法權發展史觀之,司法獨立不只要求狹義的個案「審判獨立」而已,而是要求訴訟過程整體免於「非本質干預」,更包括法官的集體獨立所要求的司法整體制度的獨立,故所謂司法獨立,其輻射範圍包括從司法個案形式繫屬於法院以迄於判決宣示的過程,並及於權力分立下,其他權力之非本質的干涉。換言之,司法獨立之要求有3個層次:①個案審判獨立:影響法官個案審理之要素有多端,包括來自非制度性之影響,例如因期約、賄賂而故為出入之審判者(刑法第122條至第124條)或因輿論之可能影響裁判,即「報紙審判」之謂,亦可能來自制度性之影響,例如法院院長以行政長官之口諭干涉,監察權之行使亦可能造成某種程度之影響。司法獨立首先乃要求法官個人免於受到此種制度性與非制度性之個案影響。進一步,憲法要求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要求,亦為權利分立原則的落實。②訴訟程序獨立:訴訟程序獨立乃要求案件自法院受理迄判決之宣示,不得有非本質因素之介入。③法官集體獨立:法官集體獨立乃制度性要求,期使法官能有獨立依其法律確信作成判斷之制度,包括對內的人事制度,不得以「辦案成績」作為考績制度之要素;職務監督不應影響法官之法律見解(以上均見李惠宗著,憲法要義,2009年9月五版)。不唯我國憲法學者如此闡述法官應獨立審判,不受干涉,德國學者Paul Glland即曾言,法官應獨立於下列八種影響:①國家與社會間的諸勢力(Mchte);②上級司法監督官署(vorgesetzte Dinstbehrde);③掌理行政權的政府;④議會;⑤政黨;⑥新聞;⑦輿論;⑧自我的偏見與激情。(Paul Glland, Dienstaufsichtuber Richter unddie Unabhungigkeit, der Gerichte,1932. 1932,SS.145,146),所述與我國學說亦相仿。實則不僅歐陸法系的學者如此主張,在法官如何面對輿論這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arren Burger曾說:「法官裁決的基礎應當是法律,而不是公眾意見,他們應該完全漠視當時的壓力(Judgesrule on the basis of law, not public opinion, andthey should be totally indifferent to pressures ofthe times.)」,大法官Stephen Breyer接受訪談時,被問到判決是否受民意影響時也強調:「我們做這個工作不是為了受人歡迎,不是根據多數民意,更不是因為媒體要寫什麼而決定該做什麼(We’re not there to be popular. We’re not there to decide according to the majority.We’re not there to decide according to what the pressis going to write)」,大法官Ruth Ginsberg更在公開演說時提醒法官:「法院不應該祇關心某一天的天氣,而應留意特定時代的氣候(The courts will react..,not to theweather of the day, but to the climate of the era)」。在在說明,法官審理案件唯法律是從,不能受到其他事務影響的道理。另我國司法院大法官530號解釋亦指明:「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亦同斯旨。
四、何以憲法要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呢?就此,大法官530號解釋謂:「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充分說明了審判獨立本身不是憲法的究極目標,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是因為「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而且「審判獨立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使人民受充分而有效的公平審判」,是以大法官在530號解釋理由書當中,指出:「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由以上所述,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其目的在實現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故審判獨立不僅是法官行使職務上的權利,也是憲法對法官執行職務時所課以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影響之憲法義務,以實現法官受理案件時,要合法、公平、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則法官對案件的義務不是只有「合法」一項,如果於審理案件時未盡「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時,亦屬違背法官之職務甚明。再者,此等義務並非僅是法官於法官倫理上之義務,而是憲法課以法官之憲法義務。甫經立法院通過立法,但尚未實施之法官法第13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
五、是以,在審酌本件被告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房阿生等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須審視被告陳榮和等人於執行法官審判職務過程中所為每一決斷,是否均依據憲法、法律與其良心而為,並杜絕任何與法律、審判事務無關之事務(諸如政治壓力、輿論、金錢、關說、人事升遷等)不當干擾、介入或影響其對於案件心證形成的過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從而,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良知,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善盡合法、公正、妥善及時處理之義務,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如政治壓力、輿論、金錢、關說、人事升遷等)影響,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因收受金錢等利益而有違反上開「合法」、「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自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甚明。
叁、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部分:
甲、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㈠關於被告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何智輝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春地坦承其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0庭之庭員,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受命法官,且於99年4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收受被告邱茂榮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邱茂榮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黑色提袋時,伊以為是一般的伴手禮,回到辦公室打開查看方知是200萬元現金;伊是依照自己的法律見解來判斷何智輝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且是經過合議庭之評議,一致決議諭知無罪,絕無違背職務,況伊只是受命法官,當初評議時,伊主張有罪但
何智輝無罪,伊並無違背職務等語。
㈡訊據被告邱茂榮對於99年4月13日16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天橋下收受同案被告何智輝交付之350萬元現金,嗣於同年月27日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李春地等事實均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犯行,並辯稱:當初何智輝已經多次向其請教法律問題,所以對於何智輝案件來龍去脈都很清楚;去找李春地時,也只是告訴李春地:「證據如果查清楚可以判無罪的,就判無罪,如果判有罪,請事先告知」等語,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判何智輝無罪,李春地也沒有事先告知評議內容等語。
㈢訊據被告謝燕貞則對於幫忙何智輝籌措行賄款項、居中聯繫邱茂榮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何智輝做事很小心,沒讓伊知道全部的事情,僅隱約知道籌措的350萬元是何智輝要交給板橋大哥之款項,與何智輝的案件有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春地係通過70年司法官特考,經訓練後於73年12月20日以司法官第21期結業分發,並於90年1月12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迄至99年7月14日因本案停職等情,為被告李春地所是認,且有司法院人事處100年4月1日處人字第10000077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李春地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同案被告何智輝前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 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何智輝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年、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年。
的是為釐清責任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3頁至第55頁、第174頁至第180頁)。
⑹雖被告李春地一再堅稱:4月27日邱茂榮交付裝有200萬元提袋之前,並未說過會給付200萬元等語,然共同被告邱茂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智輝當時是麻煩其去向李春地打聽,何智輝的意思是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應該要判無罪,證據調查完後確實應該要判無罪,如果李春地判何智輝無罪,何智輝願意謝謝李春地,後來何智輝有說會謝謝李春地200萬元,但印象中其為了何智輝案件曾經與李春地接觸過4次,是在第2次或第3次跟李春地見面時,應該是4月13日那次,其跟李春地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其跟李春地說「我會負責」、「我處理」,因為當時其與李春地兩個人坐在中山堂廣場石椅子上,李春地坐在其左手邊,其一邊說「我會負責、處理」一邊以左手在下面比了個「2」字,但不知道李春地有無看見,可是其已經表達了;當天何智輝已經給其200萬元現金,但因為當天李春地沒有答應說要幫這個忙,沒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他200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161頁反面至第170頁之100年2月15日審理筆錄),衡以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非但收賄之公務員觸法,行賄者亦可能因行賄罪遭法院判刑,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被告邱茂榮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迴避或推諉之詞,其亦與被告李春地毫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春地之理,是以被告邱茂榮所稱:99年4 月13日與李春地會面時,曾告知如果在法律上調查完畢,應該判無罪的話,伊會處理且以右手比「2」,暗示會給予李春地2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顯然被告李春地與邱茂榮在99年4月13日傍晚會面時,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李春地空言辯稱未曾與邱茂榮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等語,尚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何智輝於99年1月初得知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係由被告李春地承審擔任受命法官,即積極透過與之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邱茂榮向被告李春地提出行賄200萬元之意思表示,雙方於99年4月13日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後,被告李春地亦即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審理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14日)後、宣判前(99年5月12日)之99年4月27日中午,與被告邱茂榮相約見面,由被告邱茂榮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交付以黑色手提袋承裝之200萬元現金給被告李春地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有關被告李春地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過程中,因被告李春地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邱茂榮就為被告何智輝有利認定部分,業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被告李春地其後審理該案所為每一決斷之心證形成,因此受到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邱茂榮於99年10月2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4月13日當天晚上和李春地見完面以後,就將前述李春地的看法在桃園中埔二銜的住所巷弄告訴何智輝,李春地有一個問題要何智輝說明,何智輝跟我說這個問題他的律師老早就提出狀紙了,是不是指何智輝貪污案獎勵金的問題,伊忘記了,但不是入出境的問題,入出境的問題是何智輝問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進而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4月13日何智輝拿錢給其的那一天,其以公用電話約李春地在中山堂廣場見面,見面時李春地說已經訂了辯論期日,看看辯論之後再說,『李春地有說到他有問題應該要提出來,他是說他既然是沒有那個,那個...我記得是那個獎勵金還是什麼的,就是說獎勵金,如果你認為你獎勵金,你沒有去...應該是他是跟我講說獎勵金的問題,他應該要說明清楚,他的意思是說你應該要說清楚』,李春地並沒有建議何智輝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這個部分說清楚,所以其當晚就再約何智輝在其住處前見面,把這個意思轉達給何智輝,跟何智輝說那個補償金來去的過程要交代清楚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之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
⑵佐以北機站調查員在99年4月13日晚間,因執行行動蒐證之職務而錄得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會面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堪驗後,被告邱茂榮與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晚間會面時確有如下之對話(均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44頁至第46頁之99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同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之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215頁至第218頁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B男(即邱茂榮):...他的意思就是說,熊名武他們那些錢,你那些錢回來去投資股票,但是有賺了錢後,就陸續拿回去了,意思就是說,沒有錢在...要自圓其說,不然...A男(即何智輝):陸陸續續還回來,那,這樣子,...。B男:那你說...是那個...那如果說還沒領到那筆錢之前,陸陸續續就有還...。A男:...B男:那一億多,那還沒有還完嘛,是不是,啊你調查局……B男:啊,領到那筆錢...A男:...B男:不是,反正他的意思就是,他的意思就是說,熊名武還是他公司的職員,但也不曉得是熊名武還是公司職員,在這個案子這樣講,講說你在...投資股票沒有錯,但陸陸續續都拿回去了,所以你在公司沒有、沒有、那個沒有錢。A男:...所以,那個跟我無關,...。B男:拿了錢以後,有沒有還。A男:沒有。B男:啊反正你就這點你就...叫我回來跟你講,這一點,他一直在,他說奇怪,怎樣怎樣...叫我回來跟你講,所以這個要、要、要,如果你想的或者是你講的不夠圓滑的話,那麼你自己要再找個理由自圓其說...你這樣子沒有借他那筆,有沒有?A男:沒有、沒有、沒有...,你看,他沒有任何提到我這邊來。B男:他就說熊名武,不曉得是職員還是,我搞不清楚,就是說在那個案子,所以說違反投資股票...,但是就是說你有陸陸續續拿回去拿完了,這樣,就是說沒有借、沒有借,他的意思大概就是這樣,他說就是這個問題啦,他叫我說今天晚上一定要告訴你,明天萬一...,這一點你一定要把它想的、說的更圓滿。A男:好。B男:好吧?A男:他認為是說...。B男:對對,他的意思就是說,他的意思就是說,你雖然沒有錯當時給他們一筆,後來加上利率,...後來...陸陸續續已經拿回去了。A男:所以還有...B男:你..時間回去想一想,只要跟他們領到那筆錢沒有關係就好了嘛,對不對?他只要你沒有關係...那這個意思就是說,你就陸陸續續還完了...我也搞不清楚...他叫我跟你講,所以你應該知道,我也搞不清他是什麼意思,根據...他們之前另外一個判決確定的一個判決裡面有這樣講,他是叫我跟你講,他叫你那個今天晚上...你要能夠自圓其說,他就可以...就可以...,至於境管的話...。A男:...可以判無罪啊!B男:我有跟他講說,你如果可以判無罪,就沒有境管的必要,你到底...於情於理你也應該要給他啊,我是有這樣跟他講,我說你自己考慮,你...。』
⑶顯見,被告李春地確曾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邱茂榮會面時,告知邱茂榮有關其在審理「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時,認為何智輝應多加說明、答辯之方向之事實,被告李春地、邱茂榮空言否認,顯與本案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⑷又關於「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評議過程,證人黃斯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下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二所示)。衡以證人黃斯偉與被告陳榮和、李春地均無恩怨嫌隙,此為被告陳榮和、李春地所不否認,則證人黃斯偉實不可能必要無中生有、虛編事實,以故意陷害被告陳榮和或李春地,尤其證人黃斯偉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無虛捏不實陳述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可能性。是以,證人黃斯偉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依證人黃斯偉所述,被告李春地在有關「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評議時,略(以下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本院不公開審判範圍,故此部分詳見送達予當事人之判決附件二所示)。
⑸按「獨立審判」係指法官在審理各類訴訟案件時,僅依自己的法律專業素養及良心,自由判斷,而不受外部干涉之意。而依據良心自由判斷並非指法官可以任意審判之意,當然必須依憲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命令、判例、法理及習慣等,來作為審判的依據,只不過是法官在適用相關法規時,可以依自己專業的法律見解而定;在採信證據時,可以依合理的判斷;在量刑時,可以在法律定的範圍內,斟酌案情之性質、影響以及被告之態度等,做合理的裁決,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從而,法官對於所受理之案件,自須本於自己法律確信,為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然本件被告李春地於承審「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曾數度與被告邱茂榮碰面,且被告邱茂榮曾數次表達「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在99年4月13日與李春地會面時,除再次告知「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且以手勢比「2」暗示將給予200萬元,而影響到被告李春地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因之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邱茂榮會面時,透漏其個人審理該案之心證予邱茂榮知悉,復不顧法官應行遵守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在非公開法庭告知、提醒被告何智輝答辯方向,甚至於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合議庭進行評議時,故意保持沉默,消極不為意見陳述,在在與常態有違。是以被告李春地前開所為,顯已透露出因其已與被告邱茂榮、何智輝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影響其審理該案之心證,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外觀行為上,表現出違反其平常審理案件之作為,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⑹至於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均稱該案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李春地一人所得獨斷云云。惟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論事後是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即足當之,是不論日後評議之結果如何,均與被告李春地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無涉。被告李春地、邱茂榮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⑺另公訴意旨記載「嗣於同年5月12日,李春地果然與已和蔡光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無罪判決期約之審判長陳榮和(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共同違背職務,枉法判決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行為無罪,並於同年5月14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何智輝之出境限制」,認被告李春地在99 年5月14日指示
之行為,然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是以被告李春地在「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於99年5月12日宣判被告何智輝無罪後,因被告何智輝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准許與否,本具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此既屬裁量權之行使,在無證據證明此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明顯違誤之處,當難遽以認定被告李春地此部分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特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何智輝所涉銅鑼弊案係於98年12 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分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由被告李春地擔任受命法官,因何智輝收到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開庭傳票,知悉被告李春地係受命法官且與被告邱茂榮同為司法官訓練所第21期之同期同學,遂於99年1月初開始透過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聯繫、見面,提出希望被告李春地能在銅鑼弊案中判決何智輝無罪,繼之被告何智輝於99年4月13日籌措合計350萬元現金,在當天下午16時許,與被告邱茂榮相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天橋下見面,在被告何智輝使用之車上交付以金色喜餅禮盒承裝之現金350萬元,再由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相約見面,由被告邱茂榮與被告李春地達成期約賄賂200萬元之合意,俾求作對被告何智輝有利之判決,被告李春地更透過被告邱茂榮代為要求被告何智輝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就業務侵占是否成立犯罪之獎勵金部分為「借貸」、「陸續返還」等特定方向之答辯,以利被告李春地得於該案中為被告何智輝無罪之判決等事實,均經被告謝燕貞、邱茂榮、李春地迭次供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有行動蒐證紀錄表、通訊監察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譯文、「99年4月13日、99年4月27日邱茂榮與李春地會晤」之光碟、「99.4.13何智輝與邱茂榮密會」錄影檔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7 日、20日、21日、28日勘驗屬實,有同日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附件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㈠第100頁至第316頁,同卷㈡第7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88頁、第215頁至第218頁),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何智輝之所以透過被告邱茂榮交付200萬元給予被告李春地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李春地係其涉犯之「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之承審法官,希望被告李春地在調查證據完畢後給予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何智輝透過被告邱茂榮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李春地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
㈧從而,被告李春地、邱茂榮、謝燕貞所辯上開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均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乙、犯罪事實貳一、三、四㈡關於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謝燕貞、何智輝部分: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榮和對於伊在99年1月接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0庭審判長,且參與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等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伊雖認識何智輝,但自從知道何智輝之銅鑼貪污案件在李春地那股後,就沒有再與何智輝見面、聯繫;當初評議是本於其法律見解,並未違背其職務,況案件是由受命法官主導、合議庭成員3人一起評議後才判決,不可能其一個人來決定審判;另檢調人員在99年7月13日持搜索票到其高等法院
來源包含其歷年來父母親過世之奠儀、會款等,並非黃賴瑞珍或黃賴瑞珍委請蔡光治返還之借款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光治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並辯稱:其與何智輝相識數十年,期間何智輝有請教過法律問題,但其並未替何智輝行賄或送錢給陳榮和;之前有代替黃賴瑞珍向陳榮和借款並替黃賴瑞珍代為還款,但其並無替何智輝交付賄款給陳榮和等語。
㈢訊據被告黃賴瑞珍對於99年5月23日下午前往苗栗何智輝服務處,且有收受何智輝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實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伊因為買賣房屋及經營美髮院,偶爾需要金錢週轉,某次因為情況緊急所以透過蔡光治向陳榮和借款,有寫借據及付利息,後來也曾再向陳榮和借款,由其自己或透過蔡光治向陳榮和拿借款及還款;何智輝僅交付150萬元作為感謝其之幫忙,而非200萬元,且其亦沒有轉交任何款項給蔡光治或陳榮和收受等語。
㈣訊據被告謝燕貞對於幫忙何智輝籌措行賄款項、居中聯繫黃賴瑞珍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何智輝在99年5月21日叫司機謝騏杰拿一包200萬元現金,後來在99年5月23日黃賴瑞珍聯繫謝騏杰確認將南下苗栗時,其即撥打電話給何智輝,並聽從何智輝指示帶黃賴瑞珍及其友人、連同上開200萬元現金帶至何智輝辦公室,因為何智輝做事很小心,沒讓伊知道全部的事情,所以伊將200萬元放在客廳後即先行離去,伊隱約知道這200萬元是何智輝要交給黃賴瑞珍的,應該與何智輝的案件有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榮和係63年司法特考及格、67年1月30日分發之司
100年4月1日處人字第10000077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陳榮和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期間,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其職務之職掌範圍在法令規定下,運用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而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同案被告何智輝前因涉犯「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0 日以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判處何智輝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法背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年、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8年。
時會就比較特殊的案件拿出來聊一下,蔡光治也有把這個案子拿出來聊過,不過也不是刻意在關心,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對話的詳細內容了,但蔡光治沒有跟伊講過張炳龍遺書寫好了等博取同情的話,不過在本案宣判完以後,因為判決結果與伊本意不符,所以伊在辦公室氣了好幾天,某一天的白天,忘了房阿生是在伊辦公室還是走廊遇到伊,伊感覺他應該知道伊因為張炳龍的案子在生氣,他主動向我表示「有人講說張炳龍過年要自殺」,伊沒有回應,因為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
⑵證人雷元結繼之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張炳龍官司案之受命法官,剛收到案件時覺得是比較特殊的案件,當時庭長房阿生說這個案子慢慢查,查清楚一點就好,後來伊認為已經是更四審了,卷宗也滿多的,這案件後來有幾次的再開辯論,前幾次辯論終結的評議,只是針對未查清楚的證據,心證沒有很明確,也沒有談到有罪、無罪的問題,最後1次辯論終結後,房阿生找伊評議過好幾次,伊的看法都是認為雖沒有什麼直接證據,但是從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來看,判有罪比較適當,為了這個問題,伊跟房阿生有很大的對立、衝突,過程是在最後1次言詞辯論後,房阿生大概有2、3次到辦公室來問伊對這案子意見怎樣,伊都跟他表示這案子照前面有罪判決比較好,房阿生沒有表示意見就回自己的辦公室了,伊覺得很困擾,當時心裡就猜房阿生恐怕是想要判無罪,期間伊拿前審的有罪判決書來改,也改了不少了,還有一次,房阿生也是到伊辦公室問伊的意見,伊還是說這個案子應該判有罪,但房阿生沒說什麼就離開,伊感到有壓力,感覺房阿生應該是想判無罪,但是他又不講證據及理由,所以伊心理很著急,就找法官助理傅冠樺幫忙,伊告訴傅冠樺說前審的有罪判決已經改了一部分,這個案子判有罪比較好,但房庭長就這個案子可能想要判無罪,請傅冠樺幫忙看看伊是否有失慮不周之處,且把對被告(張炳龍)有利、不利的證據整理出來,拿給庭長好好看一看,結果傅冠樺事後告訴伊,房阿生庭長說「你不要再跟我多說了,我再跟你法官討論」,因為助理也看過卷,伊記得問傅冠樺的意見時,傅冠樺也說有罪比較好。最後1次庭長又來找伊評議時,伊說應該還是要判有罪比較好,如果庭長你要判無罪的話,那理由呢?房阿生就翻卷宗,從裡面找出一張長方形的小紙條(證物)後解釋該張紙條的認定理由,這理由跟前審所寫的理由不一樣,伊記得有問房阿生說這理由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聽到反應就很強烈,臉色馬上就不好看,本來評議伊與房阿生坐在沙發上面對面,他臉就朝向蔡光治的辦公室說「蔡法官你過來」,蔡光治就過來坐在房阿生庭長旁邊的沙發上面,房阿生庭長就問蔡光治「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蔡光治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因為評議是多數決,伊心證與房阿生他們不同,又開不了口要庭長自己寫判決書,就比較婉轉的跟房阿生說「庭長,我這樣子判決書很不好寫,要不然我請我助理幫忙,他也看過卷了,這個理由要怎麼寫,我請助理去找你,理由怎麼寫,你就跟助理說,助理也照你的意思去擬判決草稿,擬出來後,他送給你看,你去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 2號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
⑶而證人傅冠樺於99年10月22日先後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從87、88年間開始在臺灣高等法院擔任法官助理,工作內容主要是看過全部卷證後提一份說明報告給法官參考;在伊擔任雷元結法官助理期間,一般案件是都由雷元結法官告知心證及評議結果來草擬判決書,但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張炳龍貪污案(即張炳龍官司案)卻是由庭長房阿生來指示草擬,因為庭長是可以統籌運用該庭所有的助理,所以在該案宣判前一天,房阿生叫伊到他的辦公室,說這個案件發回好幾次,他們的心證是朝無罪判決,要伊朝這個方向草擬,伊就依照卷證資料朝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去草疑,不過除了這件案子外,房阿生沒有在其他案件指示伊草擬判決,伊是覺得有點突兀,剛開始草擬時有遇到些問題,雷元結說案件有問題就去問庭長,伊記得有去找過房阿生,但去找幾次忘記了;判決書草稿寫完後應該是交給雷元結,伊不清楚房阿生或雷元結有無改寫,也沒有去核對判決與伊草擬內容有無不同;伊不記得雷元結有無拿部分有罪判決理由給伊看,但在該案評議之前,雷元結就此案曾與伊討論要如何草擬判決書,伊當時是口頭告知雷元結此案應該要朝有罪判決來寫比較恰當,他好像也是朝有罪判決的方向處理,但房阿生告訴伊朝無罪判決方向草擬判決,至於他們心證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而證人傅冠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甚至進一步證稱: 有關張炳龍官司案,伊負責處理的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卷證資料分析,當時伊個人意見認為應該朝有罪是比較容易維持,隔一段時間雷元結請伊做第二階段之判決書草擬時,雷元結說他也是希望朝有罪判決去處理,但是庭長並不同意,就要伊去庭長那邊,聽庭長指示辦理,這種情形是其他案件所沒有發生過的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第頁至第頁之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
⑷綜觀證人雷元結、傅冠樺上開分別證述被告房阿生在94年3月間張炳龍官司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導該篇無罪判決之理由架構,由被告房阿生指導證人傅冠樺草擬,之後再加以修改等情節內容,互核相符,雖證人傅冠樺證稱:不記得雷元結是否有拿出寫了一部分的有罪判決書等語,與證人雷元結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前開不同人(雷元結、傅冠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本屬有限,描述方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證人雷元結、傅冠樺就該更四審判決之理由係由被告房阿生指示傅冠樺草擬等主要事實,迭次證述均相同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被告房阿生徒以前開供述證據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雷元結、傅冠樺均與被告房阿生無恩怨等情,業為房阿生所不否認,則雷元結及傅冠樺既與被告房阿生毫無怨隙,衡情實無必要無中生有、虛編事實,以故意陷害房阿生,致其陷入囹圄,尤其雷元結於檢察官偵訊時、傅冠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雷元結及傅冠樺實無必要因此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是以,雷元結及傅冠樺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房阿生空言否認有指示傅冠樺草擬無罪判決並指導其無罪判決理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⑸綜合證人雷元結、傅冠樺所述上開案件評決、判決書撰寫過程,被告房阿生堅持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之認定,並一反常態的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足認被告房阿生在審理「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過程中,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所為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之表現,應係受到被告蔡光治向其表達行賄及告以「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之影響。
⑹按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其目的在實現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也在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故審判獨立不僅是法官行使職務上的權利,也是憲法對法官執行職務時所課以之義務,換言之,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盡其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與法律無關之因素影響,以實現法官受理案件時,要合法、公平、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換言之,法官對案件的義務不是只有「合法」一項,如果於審理案件時未盡「公平」、「妥速及時」審理之義務時,亦屬違背法官之職務甚明。再者,此等義務並非僅是法官於法官倫理上之義務,而是憲法課以法官之憲法義務。然本件被告房阿生於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過程中,被告蔡光治還曾告知「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與本案無關之事情,並以暗示、心照不宣之方式,傳達行賄之意,顯係企圖影響被告房阿生擔任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其後被告房阿生果因受到上開與法律無關事項之干涉、影響,在該案審結後,在進行評議、撰寫判決書時,異於常態表達、堅持為有利於被告張炳龍認定之心證及法律意見,更積極介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被告房阿生前開所為,顯已違反其擔任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
㈡被告蔡光治亦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雷元結在99年10月22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年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6號張炳龍官司案之審判長是房阿生、陪席法官是蔡光治。該案辯論終結後,房阿生似乎不認同其主張有罪之意見,後來房阿生又再一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按照前審判決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房阿生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就問房阿生如果要寫無罪,理由要怎麼寫,他便從卷宗翻出一張小紙條(證物),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了,對於這張小紙條,前審有寫過理由,但房阿生認定與前審不太一樣,伊不贊同房阿生就這張小紙條認定之理由,就問房阿生說這樣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發覺他講的理由不被伊認同,便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因為當時蔡光治的辦公室就在伊隔壁,房阿生就朝著蔡光治辦公室說「蔡法官你過來」,伊那時有感覺到房阿生很不高興,感覺他的權威被挑戰,蔡光治過來後,就併坐在房阿生旁邊,伊坐在他們對面,房阿生庭長就問蔡光治「蔡法官你對這個案子意見怎樣」,蔡光治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因為評議是多數決,所以才提議要由法官助理草擬判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75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蔡光治並未說明其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意見,亦未詢問被告房阿生、雷元結對該案之看法,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即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
⑵按法官受人民之負託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司法審判職權,責任重大,為確保國民均能接受公正審判,法官自應本於良知、超然、獨立、公正、勤慎、不受任何干涉等原則執行職務,尤其法官在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需要針對法律及事實認定做出決斷,任一決斷作為,都會影響涉案當事人,自應秉持其良心與法律專業,公正而確實地完成國家所賦予之司法職責。經查,被告蔡光治明知其係「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陪席法官,卻在知悉被告黃賴瑞珍收受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代為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時,未予以推拒,反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房阿生轉述被告黃賴瑞珍所說關於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並向房阿生提出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光治早已知悉被告張炳龍欲以300萬元行賄承審法官,且被告黃賴瑞珍業已收取無訛,其在參與「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評議時,罔顧法院組織法第104條前段規定「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未於評議時說明其對該案之心證或法律意見,亦未詢問被告房阿生、雷元結對該案之看法,未附任何理由即表明「我贊成庭長意見」,顯見其於參與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業已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應公平、公正之職務行為,亦足認被告蔡光治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兩者間為前因後果之關係,而認有對價關係。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炳龍為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求得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乃於94年2、3月間透過被告段美月聯繫,將300萬元交付給同具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賴瑞珍,並委由黃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之事務,被告黃賴瑞珍即透過被告蔡光治利用同事聊天之機會,向房阿生轉述關於張炳龍「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等語,博取被告房阿生之同情,繼之再提出以金錢行賄,而與之達成期約賄賂合意,致使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審理該案時,均因受到金錢影響而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在94年5月31日被告張炳龍獲判無罪後,被告黃賴瑞珍交付200萬元給蔡光治,由被告蔡光治在同年6月初交給被告房阿生,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蔡光治交給黃賴瑞珍處理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且被告張炳龍之所以透過被告黃賴瑞珍、蔡光治交付200萬元給予被告房阿生、交付給蔡光治100萬元之動機,係因知悉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分係該案之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希望被告房阿生、蔡光治在該案中給予有利,甚或無罪之判決,復如前述,顯見被告張炳龍透過被告黃賴瑞珍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房阿生、蔡光治之審判職務行為間,當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段美月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房阿生、蔡光治、黃賴瑞珍、段美月、張炳龍等人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十、附此敘明:
㈠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載明:「詎房阿生明知張炳龍涉嫌貪污收賄案件,犯行至為明確,在其審判職務權限範圍內,應為張炳龍有罪之判決,斷無改判無罪之可能,竟受蔡光治之利誘,而與蔡光治達成違背職務枉法判決張炳龍無罪之犯意聯絡與賄賂期約」云云。然查:
⑴如何嚴格且妥適認定事實,係刑事訴訟的重要課題之一。為妥適且嚴格認定事實,必需搜集客觀的資料,憑以認定事實,此等客觀之資料稱為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學說通稱此證據裁判主義。前述公訴意旨所稱:「房阿生明知張炳龍涉嫌貪污收賄案件,犯行至為明確,斷無改判無罪之可能」,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之證據,證明被告房阿生、蔡光治等人,如何明知各該案件應為有罪之判決,但卻為無罪之判決,已嫌起訴不憑證據。況在張炳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案,雖歷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最終亦為有罪判決確定,即便客觀事實如此,但在司法審判上,「案件判決確定」只是代表終局法律秩序如此確定而已,不能引申到「案件應如此判」或「如此判決始合法」的結論,此一事實從近年來蘇建和案裁定再審即可知,蘇建和等三被告原均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經過多年始裁定再審,迄今已兩度獲判無罪,換言之確定終局判決不能代表「終局合法」這一事實。實則,案件應如何判決,必需由受訴法院法官依法審理,縱使判決確定不能認為該確定判決是唯一合法之判決,故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房阿生、蔡光治等人自難採信。
⑵次按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對何以證明被告房阿生、蔡光治等就張炳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罪部分,明知其有罪而故為無罪判決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一項證據證明,徒言被告等枉法,自難憑信,已如前述;況此部分公訴人當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李春地、陳榮和、房阿生應該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沒有枉法裁判罪」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㈣第322頁),且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124條」之規定,此部分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特予說明。
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達成違背職務枉法判決張炳龍無罪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第9頁倒數第4行),然被告房阿生於接受北機站人員詢問、檢察官珍迅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稱:被告蔡光治除在農曆年後某天,在聊天時提起張炳龍之窘境外,並未在與之討論過張炳龍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未與黃賴瑞珍有接觸等語,而被告蔡光治亦供稱:除了受黃賴瑞珍所託以200萬元交給房阿生這個事情外,沒有對房阿生行賄、關說,跟房阿生講到張炳龍沒有職業很苦,完全是閒聊的性質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房阿生對於被告蔡光治是否接受張炳龍、黃賴瑞珍等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毫無所悉,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就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而依卷內監聽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監聽譯文等證據,堪認被告蔡光治與黃賴瑞珍、張炳龍、段美月等人係共同對被告房阿生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房阿生對於被告蔡光治收受賄賂等行為,事前有所知悉,衡以行賄、收賄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過程當極度隱密,為免節外生枝或遭人當場識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時多會刻意加以藏匿掩飾,越少人知悉越不會遭警查獲,故被告蔡光治未必會告知被告房阿生本案行、收賄之全貌,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就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尚不宜遽認被告房阿生與蔡光治間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㈢又證人雷元結雖經本院傳喚,而因其滯留美國未歸,致未能到庭,此有證人雷元結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房阿生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雷元結到庭作證,且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特予說明。
伍、邱茂榮行使偽造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茂榮對於以個人帳號密碼查詢林秀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批示辦案進行單,指示書記官發函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並辯稱:林秀蕊已經知悉前夫楊明清再婚的事情,其再告訴林秀蕊,只是間接證實,不算洩密;至於其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並非以楊明清為被告之身分查詢,也是以其個人真正承辦之案件案號去查詢,並沒有任何不實,其行為雖有不當,但也只是行政懲處而不涉及刑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邱茂榮在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1分57秒前某時、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24分27秒、10時52分32秒及10時54分02秒,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之案號,查詢林秀蕊及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另於97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14秒,再度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偽以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案件為由,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再於98 年5月7日下午2時4分05秒、2時15分02秒,以相同方式登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輸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之案件案號,查詢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基本資料等戶籍資料等事實,為被告邱茂榮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日板檢玉訊字第0991600008號函暨所檢附之查詢紀錄表(見99 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㈦第91頁至第92頁)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林秀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楊明清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全戶基本資料等電腦查詢列印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58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邱茂榮另利用前揭查詢獲知關於楊明清之個人基本資料後,於97年1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批示:「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46號)調取:楊明清(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6號)①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②楊明清何時辦理結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2880 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後交付給配屬書記官王家棋,並在不知情書記官王家琪製作之函稿上用印,以97 年1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號函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資料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證件,嗣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月28日以屏枋戶字第0970000144號函函覆並檢送楊明清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所附之公證書等證件影本等事實,亦為被告邱茂榮迭於北機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上開辦案進行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2日板檢榮射97偵2880字第07253號函之函稿、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97年1月28日屏枋戶字第0970000144號函暨檢附之楊明清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居留證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押物品清單C2-04之文件資料,影本附於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㈢第56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邱茂榮辯稱其並非以虛偽案號,或以別股案件發函查詢,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偵查行為並非可任意為之,毫無節制,必有發生犯罪嫌疑及與犯罪有關者始可發動其偵查權。而被告邱茂榮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0號詐欺案」案件名義填寫辦案進行單調取楊明清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證件,而楊明清並非該案之被告、告訴人、證人或關係人,且該案亦無任何涉及楊明清個人之相關事證存在等事實,此為被告邱茂榮所自承,而被告邱茂榮身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本應切實依照法律規定在辦案進行單上填載與案件相關之批示,惟楊明清並非案件之當事人、證人或關係人,該案與楊明清亦無任何之關連,被告邱茂榮明知於此,竟仍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辦案進行單上發動偵查行為,為不實登載、批示後交予書記官製作函稿後發文,被告邱茂榮所為顯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為;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邱茂榮前揭登載不實,亦足以生損害於楊明清、檢察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容被告邱茂榮推諉。
㈢被告邱茂榮雖辯稱林秀蕊早知前夫楊明清已經再婚,其只是間接證實這件事,不算洩密云云。然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問(檢察官):為何跟楊明清離婚?答(林秀蕊):他ㄡ,他有女人,他跟大陸的。問:你在這個97年間是否有這個...請求這個邱茂榮,幫妳查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這個狀況,有沒有?答:在哪裡?問:在大陸結婚的這個狀況?答:喔。問:有沒有?答:喔,我看他是...。問:有沒有啦!答:喔,有。問:你那個時候請他幫你查是不是?答:ㄟ。問:情形如何?為什麼要查那時候?為甚麼?答:我忘記...問:他那個時候...他是不是有在大陸再結婚?答:ㄟ。問:你那時候是不是有請邱茂榮幫你查,他在大陸那邊跟誰結婚ㄚ,有沒有結婚ㄚ等等這些狀況,你是不是有請邱茂榮幫你查?答:去大陸ㄡ?問:對啦!答:我沒有叫他出去找,我沒看到...問:不是啦!你有沒有叫他幫你查一些資料,有沒有?答:喔,看我先生結婚?問:對,你有沒有請邱茂榮幫你查楊明清一些結婚狀況?答:有。問:有?情形如何?你那時候是怎麼拜託他的?說要拜託他要怎麼樣,然後他怎麼樣幫你查?怎麼樣?結果他怎麼跟妳講?答:沒有,他說你先生有結婚ㄡ,這樣子。問:你怎麼拜託他的?你怎麼跟他講說ㄟ你幫我查什麼東西?你怎麼跟他講?答:我說檢察官可以不可以幫我,你那邊可以幫我查一下我先生結婚了沒有。問:你為什麼要請邱茂榮幫你查?我的意思是說,你不是早就知道了嗎?還是不知道?那時候?答:(未出聲)問:你當時不知道,是不是?答:我只知道他有外遇,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結婚。問:你只知道他有外遇,而且就大陸那邊的女人就對了?答:ㄟ,對。問:他是去大陸經商還是幹嘛?答:沒有,他好像是...因為他電話過來,有時候全部都是大陸的,那個帳單過來全部都是大陸的。問:在台灣打電話跟人家聯絡的那個電話帳單?答:對。問:因為我發現他在台灣打電話跟人家聯絡的電話帳單都是跟大陸那邊的人的電話聯絡就對了。答:ㄟ。問:然後呢?還有什麼跡象?你不知道?完全有沒跡象?所以你就問他?還是你有聽你先生講說有人介紹?還是你先生有跟你講人家介紹他去...答:因為我先生他常常什麼e-mail,不是e-mail,就是電腦什麼在聯繫。問:你先生有在用電腦?答:有。問:用e-mail在聯絡就對了,你有偷看到?答:沒有,因為他常常會跟我講這個要怎麼樣跟人家MSN,因為我不會。他說這個到處都可以怎樣怎樣,我想說他是不是...。問:很會用,很會使用就對啦?答:他很會使用那些,跟一些女生交談ㄚ,幹嘛。問:但是你沒有看到,就對啦?答:他不給我看,不可能給我看。問:你說檢察官,是邱茂榮的意思嗎?你剛才說檢察官幫你查,那個檢察官是指邱茂榮的意思嗎?答:嗯,對。問:結果邱茂榮後來他怎麼跟你講?他說他查的結果,還是說他沒辦法查,還是說...他是怎麼講?答:他說他好像結婚了。問:你有沒有看到邱茂榮提供給你參考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相關資料?答:沒有,他只是跟我講說他已經結婚了。問:他沒有給你看一些資料?答:嗯。問:他有跟你講說那個對象叫什麼名字嗎?有嗎?有跟你講嗎?兩個字的?是吧!答:我忘記她叫什麼名字。問:他有沒有跟你講對象叫什麼名字,比如叫...?答:女的嗎?問:對。答:嗯。問:他有跟你講名字,是不是?答:嗯,可是我忘記了。問:他有跟你講,但是你忘記了?答:對,忘了。問:邱茂榮有跟我講這個該大陸女子的姓名,但現在我忘記了。問喔!為何邱茂榮可以幫你查這個妳個人需要的身分資料?比如說你先生有沒有結婚ㄚ,有沒有在別的地方結婚?他為什麼可以幫你查?答:我不知道,就問他,他就說,好。問:妳問他,他的答案就說好。答:嗯。問:妳是在何時地請託他?比如說你家或他家,還是打球的地方,還是說喝咖啡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在什麼地方?答:忘記了,我忘了,那麼久了。問:妳有沒有給他,你有沒有給邱茂榮妳的年籍資料或者是楊明清的年籍資料給邱茂榮?年籍資料的意思是身分證統一編號,還有出生年月日,你有沒有給邱茂榮你的或是你前夫的年籍資料,比如說我的身分證幾號,或是你前夫的身分證幾號,然後請他幫你查?答:查林秀蕊是OK的。問:你有沒有跟給他妳的身份證統一編號?答:沒有。林秀蕊,他就知道了。問:我沒有給他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他知道你的名字嘛!對不對?答:名字,對。問:他也知道你住那裡,還是他不知道你住那裡?答:他知道我住那裡。問:他知道我住在哪裡,所以他用我名字就可以查。問喔!妳何時知道邱茂榮是板檢的檢察官?答:他跟我們打球的時候,就大家都嘛知道。問:一開始認識就知道?答:對,每個人都知道。問:妳是否認識剛才到庭受訊的林淑慧?剛才走出去的那個林淑慧,你是不是認識?答:不認識,所有人都不認識。問:妳剛才說,請邱茂榮幫妳查楊明清是否有結婚的情形時,妳跟楊明清那時候的婚姻關係如何?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那時候離婚了沒有?答:我95年間離婚的。問:95年間離婚的,所以你們已經離婚了?答:(未出聲)問:你離婚了,你還管他?答:離婚的時候我怕他那個錢都花光或怎樣,以後會找我小孩,父子關係還是都會在ㄚ。問:小孩那時候是給誰監護ㄚ?答:給我。問:你再講一次可以嗎?你說你查他資料是為了擔心什麼事情?答:以後他如果沒錢幹嘛,還是會回來找小孩ㄚ,如果結婚的話,他自己有家庭,我可以...輕鬆了,我就不需要...小孩就...。問:他在外有負債的話..答:對ㄚ。問:會回來找小孩要,是不是?答:如果他結婚就比較OK了。問:但如果他結婚的話,有自己的家庭,我就沒有這方面的顧慮,是不是這個意思?答:(未出聲)...」(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之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是以證人林秀蕊於偵查中,就伊如何不確知楊明清是否再婚,及與被告邱茂榮間如何商議由邱茂榮代為查詢楊明清資料一事,供述至為詳盡,被告邱茂榮辯稱林秀蕊已經知道楊明清再婚一事,顯非事實。
㈣雖證人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5年8月28日離婚後,在96年8、9月間楊明清帶著一個大陸老婆到家裡介紹給伊女兒認識,後來伊女兒有告訴伊楊明清在大陸結婚的事情,所以不需要請邱茂榮查,也沒有請邱茂榮查楊明清是否結婚,但有問過邱茂榮關於小孩子是否要扶養父親或繼承的問題;只有一次邱茂榮在球場跟伊說你先生那件事情是真的,接著就去打球,沒有多說什麼,也沒有跟伊說大陸配偶之姓名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17頁至第220頁),明顯附和被告邱茂榮之辯詞。經檢察官及本院訊問證人林秀蕊何以所述與偵訊筆錄不同時,證人林秀蕊稱:偵訊筆錄的記載是檢察官幫伊整理的,有些伊講不清楚,檢察官就問你的意思是否怎樣、怎樣,可以調錄音帶出來聽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依職權勘驗林秀蕊於99年7月13日偵訊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43頁至第246頁),經被告邱茂榮之辯護人再度詰問證人林秀蕊關於偵訊之情節,證人林秀蕊一改先前明確否認偵訊筆錄之態度,改稱:當初檢察官詢問伊時,伊因為緊張,所以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什麼事情,怎麼答都不對,就好緊張,檢察官問的只有聽到幾句話,後來聽到幾句什麼「幫我查」之類的,後來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繼之在法院當庭提示本院詳實記載當日偵訊過程之勘驗筆錄,並質以「問:當時
接著檢察官又問你你當時不知道,對不對?你回答我當時只知道有外遇,但是不知道有沒有結婚,為何如此?)」,證人林秀蕊則證稱:「因為當時我知道他有外遇,因為
狀況怎麼樣,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法院再度訊問證人林秀蕊「究竟有無請邱茂榮查楊明清有無結婚?」,證人林秀蕊一改先前確定之態度,改證稱:「我好像沒有」、「(問:『好像沒有』,是指有還是沒有?)事情過好久了,已經要四年了,太久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現在已經不記得你有無請他問?)對啊,當時在講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請他問。」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衡以證人林秀蕊在偵訊時所為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99年7 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邱茂榮甫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證人林秀蕊當時應尚未與被告邱茂榮接觸,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相互勾串供詞之機會,供述動機較為純正,復衡以證人林秀蕊與邱茂榮係認識7、8年之球友,交情甚佳,此為被告邱茂榮所不否認,則證人林秀蕊自無於偵訊時刻意編撰不實之事實,以誣攀邱茂榮之必要。甚且被告邱茂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稱:「林秀蕊部分我發現他的筆錄與真實不太一樣,他講的與實際的情形不太一樣,所以才要求傳他來作證。我認為需要勘驗林秀蕊於警詢中的筆錄,他講的內容有必要去瞭解他為何要這樣講」,在本院詢問被告邱茂榮何以知悉林秀蕊在偵訊時受到誘導詢問時,被告邱茂榮稱:「我是這樣猜的,因為她講的事實與我瞭解的事實不一樣」等語,衡以證人林秀蕊接受偵訊時,被告邱茂榮並不在場,其卻能堅稱林秀蕊受到誘導訊問,而證人林秀蕊到庭後亦證稱:當初檢察官詢問伊時,伊因為緊張,所以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什麼事情,怎麼答都不對,就好緊張,檢察官問的只有聽到幾句話,後來聽到幾句什麼「幫我查」之類的,後來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等語,顯為附和被告邱茂榮辯解之詞。至於被告邱茂榮辯稱:該次偵訊筆錄並無詢問林秀蕊之年籍資料,亦未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光碟,確未有檢察官詢問證人林秀蕊之年籍、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亦未有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錄音,此有本院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㈢第263頁至第266頁反面之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此一事項雖與筆錄之記載不同,然此僅涉及證人林秀蕊於具結程序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訟法第185條之規定調查證人之人別有無錯誤,亦未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林秀蕊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證人林秀蕊經歷被告邱茂榮是否洩密之事,檢察官通知作證,其人別並無錯誤;而林秀蕊當日係以證人身份經北機站人員通知到場說明後,經林秀蕊同意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是林秀蕊深知自身為證人,而證人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詳載證人結文,此有結文附卷可查(見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㈡第144頁),故證人林秀蕊亦知當日自己之身份及證人之義務等,從以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上開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影響於林秀蕊作證內容之真實性,其程序雖有瑕疵,但其違反之程度難認重大,應認不影響於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台上4365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被告邱茂榮就此所為辯解,亦不足採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證人林秀蕊在偵訊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更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邱茂榮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林秀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明確證稱:因擔心楊明清離婚後在外有負債,會影響到小孩,所以請邱茂榮代為查詢楊明清之婚姻狀況,之後邱茂榮有告知楊明清再婚及再婚配偶之姓名等語甚詳,是被告邱茂榮所辯在告知林秀蕊之前,林秀蕊就已知楊明清再婚一事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茂榮確有受林秀蕊之請託而查詢「楊明清」之個人相關戶籍資料,且被告邱茂榮有將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系統)、函詢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楊明清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文件等方式而查知楊明清之婚姻狀況,以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予林秀蕊等事實存在。林秀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邱茂榮曾告知楊明清結婚之事等語。由此足徵,林秀蕊委託邱茂榮查詢後,邱茂榮自電腦系統、發函查得資料後,自必告知林秀蕊而有洩漏之行為。
㈤被告邱茂榮另辯稱:林秀蕊已知楊明清再婚的事情,所以伊告知林秀蕊,只是確認性質云云。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7條定有明文。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本件被告邱茂榮基於其檢察官職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透過不實登載之辦案進行單,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發函查詢得知民眾楊明清之婚姻狀況及其配偶姓名等個人資料,應屬於須防止洩露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然被告邱茂榮竟未防止洩露,猶將該應祕密之消息告知林秀蕊而予以洩露,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3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予認定。被告邱茂榮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邱茂榮上開所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邱茂榮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邱創舜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創舜固坦承有於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上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先前生病,以前的事情都忘記,記不清楚,但伊作證時所說的都是據實陳述云云。被告邱創舜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張炳龍確曾交付郭文儒寄的「恐嚇信」給邱創舜且委託邱創舜代為處理,否則邱創舜無從知悉郭文儒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事後邱創舜向張炳龍報告時,張炳龍亦沒有反對,況張炳龍逃亡至大陸後,由其妻尤麗香攜回交付給邱創舜之信函中記載「邱兄...始有弟委託處理該事之情形,款項當時已結清...」等語,張炳龍亦自承「該事」就是指郭文儒30萬元這件事,足見張炳龍所稱未曾委託邱創舜處理係不實之虛偽陳述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炳龍前於80年6月19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期間承辦案外人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擔任受命法官,其明知該案在法律上實無改判蔡清標有罪之可能性,且郭文儒為圖脫卸其本身詐欺刑責而欲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張炳龍卻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生乃與郭文儒議定備妥30萬元,於81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王連生與張炳龍駕車前往花蓮市「來來KTV」車行途中,張炳龍收受其審理案件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賄款30萬元,放置於西裝褲口袋內,並應允該案在法律可改判,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惟在該案審結前即於81年10月8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迄至85 年8月間郭文儒因個人資金緊縮而在85年8月21日透過陳永昌律師發函給張炳龍欲索回30萬元及利息,爾後在85年9月6日下午由邱創舜出面返還30萬元及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合計37萬6千元予郭文儒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文儒、王連生、林伯濟、陳永昌等人於另案中證述甚詳,復有支票、存根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號)79年12月28日至83年7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原稿、臺灣高等法院85年8月22日收件章、邱創舜具名函郭文儒之信件等在卷可資參佐(見85年度偵字第28448號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而張炳龍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7231號),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張炳龍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因張炳龍不服
貞之喪葬費用放在伊這裡處理,所以在99年7月底、8月初的時候,江美容打電話要伊帶江素貞之存摺去她興順街住處,伊就帶了江素貞之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過去,到了江美容住家後,江美容說李春地有一筆買停車位之80萬票款,想看看大姊喪葬費用內的錢是不是剛好可以從這邊以周轉的名義來處理,江美容說她考慮了很久,認為把伊牽連進去並不妥當,但當時也沒有別的辦法,只好姑且一試,伊那時看她精神狀況很不捨,也沒有多想就答應,我們依江素貞前開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內容,想到以99年6月25日提領現金35萬元、於99年6月28日提領現金22萬元及18萬元,合計75萬元,作為不實借貸的說詞,並說好日後檢調單位調查時就說這筆錢是她週轉挪用過去;但伊不清楚李春地那張80萬元票款用在何處,伊想應該是購買停車位,而上開35萬元、40萬元之用途,事實上第一筆35萬元,伊留了6萬元當作伊母親生活費,剩下的29萬元就存到伊富邦銀行之個人帳戶,第二筆的22萬及18萬元,伊留了10萬元當作母親之看護費及生活費,剩下的30萬存到伊丈夫之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分行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196頁至第110頁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05頁至第208頁之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李春壽則於99年9月9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99年9月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大部分都實在,伊確實有在99年7 月2日晚上向陳辜斌借30萬元,並提供其妻蔡麗月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目的是想要利用暑假期間整理戶籍地的房子,但後來李春地發生事情,就沒心情去整理,也準備把錢充當保釋金,並沒有將30萬元交給李春地;事實上也沒有在99年6、7月間借錢給李春地,是因為在99年7月間某日,江美容到嘉義找伊商討李春地的事情,她說有筆40萬元的資金缺口,但因為伊只能找到35萬元的資金來源,就是前述向陳辜斌的30萬元借款,再加上從郵局帳戶曾領出4萬3000元的款項、身上的7000元現金,江美容說如果有檢調單位來問有關李春地有沒有向伊借錢時,請伊要說曾經借35萬元給李春地;當初江美容沒有說李春地借款是為了購買停車位之用,但因為今年過年時,李春地回朴子老家聊天時曾提過要多買個停車位,所以伊認為這35萬元資金缺口是買停車位的錢;伊基於兄弟之情,能幫忙就儘量幫忙,就答應江美容的請求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91頁至第93頁之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江美容於99年9月4日、9月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陳稱:李春地於99年7月13日被羈押後,透過律師轉達希望伊在99年6月底、7月初找到符合一筆7、80萬元款項、一筆30餘萬元款項之帳目,律師有說是為了要解釋李春地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伊一直以為李春地是以李依蒨帳戶內金錢購買,不知道確切的資金來源;剛開始伊拒絕了律師之要求,認為這可能會涉及犯罪,不希望自己也被捲入,之後李春地又透過律師再向伊提出要求,因為律師前後提過2次以上,印象中律師有說「大家都是這樣做」,且伊基於夫妻情分,才在99年7月下旬至8月初之間,打電話請二姊江素美幫忙查看大姊江素貞擬作喪葬費的款項中是否有足夠因應前開7 、80萬元之帳目,當晚江素美帶著江素貞的存摺到伊住處,經過伊與江素美查看交易明細後看到有三筆款項合計75 萬元,提領的時間、金額符合前述7、80萬元款項的要求,就請江素美配合陳述曾在99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借伊75 萬元之說詞;另外在99年7月底、8月初左右搭高鐵南下嘉義找李春壽幫忙,請他配合說明在99年6月底至7月期間曾借給李春地30餘萬元的事,李春壽基於兄弟之情而同意幫助,至於他如何準備資金來源之說詞,伊不清楚;伊與江素美、李春壽都知道是以不實借貸關係之方式串證,也知道將來檢調人員都會就此詢問,但基於夫妻、姊妹、兄弟之情才答應幫忙。後來有將上開不實借貸內容告訴律師,律師之後去律見時,應該也有轉述給李春地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0頁之99年9月4 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之99年9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江美容以鉛筆書寫「車46跟二哥拿34 30十5十5」之司法院便條紙1張(見扣押物編號B51-01)、江美容以電腦製作載有「向姨子借75:7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之電腦列印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51-2)扣案可資佐證。
⑷綜上所述,證人江素美、李春壽確未曾於99年6月底、7月初分別借款75萬元、35萬元給江美容或李春地充作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款,被告李春地用以購買系爭停車位款項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邱茂榮在99年4月27日代何智輝轉交付之200萬元賄款,應認證人江素美、李春壽、江美容分別於99年9月2日、3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所示關於借貸原由、金額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無疑;而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上開偽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8號、第2489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6頁至第97頁),若無偽證之事實,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殊無自編偽證情節以攬刑責之理。又因被告李春地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有關其名下存款數額、財產購置之資金來源等均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江素美、江美容、李春壽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當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李春地所涉貪污案件之後續偵查作為。
㈣關於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偽不實證述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李春地於羈押禁見中,透過辯護人律見之機會,由律師代為向江美容詢問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說明,待江美容與江素美、李春壽商討虛偽不實之借貸金額、過程後,再由律師轉達給李春地知悉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春地於99年9月7日接受北機站人調查員尋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
⑴證人江美容於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是李春地透過律師要伊提供99年6月底、7月初符合一筆7、80萬元款項、一筆30餘萬元款項之帳目,律師有說是為了要解釋李春地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剛開始伊拒絕了律師之要求,認為這可能會涉及犯罪,不希望自己也被捲入,之後李春地又透過律師再向伊提出要求,因為李春地一再要求,律師前後提過2次以上,印象中律師有說「大家都是這樣做」,且伊基於夫妻情分,才去找江素美、李春壽幫忙,之後才製作扣案之便條紙、資金明細表;江素美、李春壽都是基於姊妹、兄弟情誼才同意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㈨第228頁至第230頁之99年9月4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56頁至第57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0749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之99年9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4頁至第66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江素美亦證稱:伊與江美容間姊妹感情很好,當天去她家看到她的精神狀況很憔悴,很不捨,她要幫她先生(李春地)的忙,所以沒有多想就答應配合她,才在
第16101號卷㈨第199頁至第110頁之99年9月3日調查筆錄、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之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李春壽則證稱:伊只是配合江美容,因為李春地是伊弟弟,站在兄長的立場,可以幫忙、協助的,伊就去做,江美容當初沒有說為何要製造假的資金證明或配合證述不實借款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91頁至第93頁之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之99年9月9日訊問筆錄)。
⑷核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自身均因本件偽證案另由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顯見彼等確有偽證之事實,況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殊無自編偽證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而觀諸上開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所為證述,對於其自身所犯偽證罪責並無任何推託諉過之詞,實無再誣陷他人於罪之必要。
⑸再被告李春地亦自承:因本案被羈押後,想到購買停車位資金要做合理交代,就在99年7月底、8月初利用律見時機,向委任律師表示伊購買停車位的資金要找出合理解釋,並請其妻江美容拿回權狀,律師應該就這樣跟其妻江美容研究討論,之後律師再利用律見時機告訴伊其中75萬元是向江素美借、30餘萬元向二哥李春壽借,但伊無法確認是經由哪一位委任律師轉達,也不知道是誰設計該不實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7頁至第68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若非屬實,被告李春地何須自攬罪責上身。而被告李春地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身為資深法官,對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不陌生,衡情亦深知檢調人員偵辦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姑不論是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必將清查犯罪嫌疑人及其三親等親人之名下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存款明細等偵查方向,再參以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上開虛偽證詞顯有利於被告李春地,被告李春地為躲避貪污罪之刑責,顯有教唆江美容等人偽證之動機,至為灼然。故被告李春地自白:為掩飾己身收受200萬元賄款並以之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一事,乃要求律師傳話給江美容交代「合理資金來源」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證人江美容係因被告李春地透過其選任辯護人教唆方為上開串證、偽證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張權固辯稱:並未教唆江美容偽證,也不認識江美容及李春地之家人,如何教唆他們偽證,其只是代李春地傳話給江美容詢問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之後再把江美容所說向二姐借75萬元、也有向二哥借錢等語轉達給李春地,伊確實沒有教唆偽證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春地於99年9月7日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及其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均自承:因本案被羈押後,想到購買停車位資金要做合理交代,就在99年7月底、8月初利用律見時機,向委任律師表示伊購買停車位的資金要找出合理解釋,並請其妻江美容拿回權狀,律師應該就這樣跟其妻江美容研究討論,之後律師再利用律見時機告訴伊其中75萬元是向江素美借、30餘萬元向二哥李春壽借,但伊無法確認是經由哪一位委任律師轉達,也不知道是誰設計該不實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67頁至第68頁之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0頁至第74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更於99年9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稱:因為伊有使用這200萬元,為了要合理說明資金來源,才主動向律師表示,請他們告訴其妻江美容這個事情,請他們想辦法如何說明資金,就是請律師去找江美容就資金來源怎麼去做合理的交代,等到律師再律見時才告訴伊要這麼說;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只想怎麼去合理說明資金來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174頁至第179頁之99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甚至在檢察官追問「你所謂的請律師轉達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不就是要他們做偽證嗎?」,被告李春地回答「如果這樣講的話,那就應該是啊」(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179頁),在同日經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而同意作證,李春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透過律師請江美容就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所謂合理交代應該是做不實的敘述等語(見同上卷第180頁)。衡以被告李春地係本案貪污犯罪及偽證罪之被告,若非所述為真,被告李春地何須自白偽證犯行,自攬罪責上身。是以李春地迭次供承:其在99年7月14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為了掩飾其以所收受之賄款200萬元支付購買停車位之價款一事,透過委任律師要其妻江美容就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做合理交代,且其所稱合理交代,即是要江美容做不實供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李春地雖稱:因為選任3位辯護人,且期間有多次律見,已經不記得是透過誰去傳達,也不記得是誰傳話進來等語,而證人江美容則稱:張權、王永茂、李育昇3位律師均有傳達過李春地要伊配合說明資金來源等語。然查,被告張權自承其係本案之主要承辦律師,其對案情最為瞭解,李育昇及王永茂只是受雇律師,負責協助律見李春地等語,核與證人李育昇、王永茂供稱:本案主要承辦律師是張權,其僅係受雇律師而聽從張權指示至看守所辦理律見,安撫李春地的情緒、讓他透透氣,或是將李春地在看守所內的生活需求轉達給江美容,再代為送衣物、書籍、藥物等給李春地,幾乎沒有討論到案情;江美容到事務所來討論案情時,主要也是由張權與江美容談,其只是有時在旁參與開會而已,沒有接觸到細節,也沒有傳達任何有關停車位資金來源的訊息,有時候張權會與江美容獨自在辦公室裡討論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㈩第23頁至第31頁之李育昇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34頁至第39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同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王永茂99年9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張權應係主要承辦李春地涉嫌本案之偵查中辯護人,則有關案情之討論當係由被告張權與李春地、江美容溝通聯繫。至被告李春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就這筆126萬元票款部分,請律師去詢問江美容,做合理的交代來源,沒有跟律師講說不實的資金來源,之所以在偵訊時說「作不實的來源證明」,是因為伊當時已經自白,當然會講不實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犯罪事實五、六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然被告李春地此部分供述已與其先前接受北機站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一致供述顯不相符,是否得僅憑被告李春地此部分證詞,遽認其先前所為之一致供述均具有瑕疵不足採信,殊非無疑;且觀諸證人江美容於歷次訊問時均稱:有向律師表示這樣做會涉及犯罪,但律師說「大家都這樣做」等語,顯見江美容亦知所謂「合理交代資金來源」一節,係在做偽證甚明,是被告李春地此部分證述,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張權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張權固辯稱:李春地與江美容係夫妻關係,有一定默契存在,況其根本不認識她們家人,如何教唆偽證云云。按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被教唆者之行為,如為教唆人所認識或預見,教唆人即應對被教唆者之行為負教唆之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被告李春地、江美容前開供述可知,雖被告張權未向江美容言及以何方式安排「合理交代資金來源」,但被告張權為律師,曾任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事務至為熟稔,其明知涉犯貪污案之被告,當然對財產之變動有說明之可能性,而該財產之來源,如係當事人自己所處理者,應自己知之詳知,如非自己親自處理,始有詢問處理者來龍去脈之必要。然被告李春地從未陳明以該停車位是江美容所處理,其對資金之來源不明等事由,但竟要求張權轉達江美容「合理交代資金來源」已與事理不符,此係李春地要求江美容偽證金錢一節已甚明顯,被告張權有前述專業背景,當知之甚明。且為達此一目的而製作不實金錢往來,諸如借貸、標會等等,乃得預見之事,故在被告張權告知江美容安排「合理交代資金來源」時,被告張權即明知李春地要求江美容做偽證之事實,而其仍然傳達。不僅如此,被告張權在江美容回報:「車46跟二哥拿34 30十5十5」、「向姨子借75 :7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75,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支付系爭停車位價款之資金來源後,其再轉達給被告李春地時,無論係被告李春地或被告張權,均顯已就江美容唆使「二哥」李春壽、「二姨子」江素美偽證之手段或方法行為,有所認識,自應就其方法結果之全部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況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江美容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春地、張權就是要求江美容可以找出「合理資金來源」,雖具體之方法、手段並未言明,然為達此目的,使用之手段不論有無不同,但當江美容告知被告張權上情時,被告張權即已知悉,其仍再將之轉達給被告李春地知悉,被告李春地亦在其後檢調人員偵訊時為相同之應答,對於江美容所為之安排,被告李春地或張權均未曾指摘有何不當,可見江美容找江素美、李春壽配合編撰不實借貸關係及其後偽證等行為,均為彼二人明知,亦即依江美容所證述之教唆江素美、李春壽偽證之內容及行為,並未超出教唆者即被告李春地、張權之教唆範圍,被告張權所辯不知道江美容去找家人串證、偽證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
⑷又被告張權雖未直接唆使江素美、李春壽偽證,然按基於教唆犯獨立處罰之本旨,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教唆之教唆犯,則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24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及28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告李春地及張權二人先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7月中旬至8月間,多次由被告張權向江美容表示李春地需要其代為安排、交代購置系爭停車位價款之資金來源,促使被告江美容產生偽證、教唆偽證之決意,此時江美容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被告李春地、張權尚未成立教唆之教唆犯,然江美容為安排資金來源,遂於99年7月下旬至8月間,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江素美、李春壽一同編撰不實借貸關係,並約定日後檢調人員調查時需以相同說詞應答,江美容再透由被告張權轉知給羈押禁見之被告李春地,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因此萌生偽證之決意;迄至99年9月2日檢調人員詢問被告李春地關於購置停車位之資金來源時,被告李春地即已事先安排好之說詞應答,檢調人員旋即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江素美、江美容、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李春壽,江素美、江美容、李春壽在供前具結後,就被告李春地購置停車位之資金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至此江美容為直接教唆江素美、李春壽之教唆犯,被告李春地、張權為教唆之教唆犯,然被告李春地、張權之教唆江素美、李春壽之教唆行為為其直接教唆江美容之教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
㈥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春地於99年9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針對系爭停車位價款給付方式係供稱:購買系爭車位之126萬元是分2筆存入伊個人支票帳戶,一筆46萬元,其中30餘萬元是向二哥李春壽週轉、6萬元係從伊個人郵局帳戶提領加上身邊現有現金而湊成46萬元,另筆80萬元,其中75萬元是江美容向她二姐江素美借款、5 萬元是伊手邊的現金等語,足見被告李春地於該次偵訊中係否認購置系爭停車位資金來源與邱茂榮、何智輝交付之200萬元賄款有關。再對照被告李春地透過被告張權一同教唆、要求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在99年9月2日、3日在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就在99年6月底、7月間李春地與江美容分別向李春壽、江素美借款、借款數額、緣由、過程等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係為附和其否認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係賄款之辯詞而來,可見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被告李春地曾否收受邱茂榮、何智輝交付200萬元賄款之事實存否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堪以認定。
㈦另按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春地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是被告李春地此部分行為仍構成刑法教唆偽證罪,特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春地、張權有為前揭教唆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被告葉宗鎰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宗鎰固不否認伊係台灣高等法院執達員,且於96年間係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負責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
⑶又被告邱茂榮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賴瑞珍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貳、四、㈡部分:被告黃賴瑞珍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賴瑞珍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賴瑞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賴瑞珍與蔡光治、何智輝、謝燕貞所犯之行賄被告陳榮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叁部分:被告黃賴瑞珍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賴瑞珍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黃賴瑞珍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黃賴瑞珍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蔡光治、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賴瑞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賴瑞珍與張炳龍、段美月、蔡光治所犯之行賄被告房阿生,被告黃賴瑞珍與張炳龍、段美月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賴瑞珍先後2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謝燕貞部分:核被告謝燕貞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茂榮共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榮和、李春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燕貞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邱茂榮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燕貞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謝燕貞就何智輝所涉「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係本於單一行賄犯意所為,且2次行為之時空密接,均係為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何智輝分別與邱茂榮、蔡光治及黃賴瑞珍共同謀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再由被告何智輝與共同被告謝燕貞共同籌措違背職務行賄所需金錢,繼之推由被告何智輝出面分別交付賄款給被告邱茂榮、黃賴瑞珍,則被告謝燕貞雖與邱茂榮、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之間,固然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被告何智輝既與被告邱茂榮、被告何智輝與蔡光治、黃賴瑞珍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何智輝復與被告謝燕貞有犯意聯絡,渠等復各有行為分擔,故針對行賄被告陳榮和部分,被告謝燕貞、何智輝、蔡光治及黃賴瑞珍,以及行賄被告李春地部分,被告謝燕貞與被告邱茂榮、何智輝間,均應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行,均各自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謝燕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段美月、張炳龍部分:
⑴核被告段美月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段美月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段美月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段美月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房阿生、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段美月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段美月就行賄被告房阿生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張炳龍、蔡光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張炳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張炳龍與當時具有法官身分之蔡光治,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事務之被告房阿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炳龍雖未具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光治共犯上開罪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張炳龍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張炳龍為達單一目的,以同一行賄犯意接續向不同公務員(房阿生、蔡光治)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惟侵害數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炳龍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炳龍就行賄被告房阿生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蔡光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被告蔡光治部分,與被告黃賴瑞珍、段美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炳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四卷㈠第61頁至第65頁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邱創舜部分:被告邱創舜就犯罪事實肆所載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創舜就被告張炳龍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對於其是否受張炳龍委託代為返還賄款給郭文儒等重要關係事項,迭於86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9法庭、於93年8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8法庭,均在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供前具結,對前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邱創舜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先後歷次審判中偽證,均成立犯罪,因係同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上述關於連續犯之認定,容有誤會,特此說明。再者,被告邱創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並未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張權部分:核被告張權就犯罪事實陸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張權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又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被告張權同時教唆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仍為單純一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權雖係與被告李春地共同教唆證人江美容、江素美、李春壽偽證,惟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故被告李春地、張權僅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檢察官認渠等為共犯,尚有誤會。被告葉宗鎰部分:
⑴核被告葉宗鎰就犯罪事實柒所為,其於行為時即96年7月間任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執達員,負責包含①簽收刑事收發室函文(含卷證)並查詢承辦股別後,列印清單送交承辦股書記官簽收、②發送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件之判決予原承辦股書記官、③查詢聲請再審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98年4月22日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出庭作證之人、時間 │證述內容 │
├──┼─────────────┼──────────────────┤
│一 │江素美於99年9月2日下午9時 │證述內容略以: │
│ │54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問:你跟你妹妹江美容有無金錢往來? │
│ │署第27偵查庭到庭作證 │ 」 │
│ │ │「答:之前沒有,在99年6月底7月初他有│
│ │ │ 跟我說可不可以將我姊姊江素貞的│
│ │ │ 一筆錢75萬元借他周轉,之前有聽│
│ │ │ 他們在談,想要買另外一個車位,│
│ │ │ 因為他們家本來就有一個車位。」│
│ │ │「問:江美容跟你借錢的時候,有無跟你│
│ │ │ 說要借錢何用?」 │
│ │ │「答:要借錢的時候沒有講,我也沒有問│
│ │ │ 。」 │
│ │ │「問:你如何知道他要買車位?」 │
│ │ │「答:因為他在講要買車位有一段時間了│
│ │ │ ,距離跟我借錢當時已經有好幾個│
│ │ │ 月了,說他們有在談。」 │
│ │ │「問:江美容跟你借款75萬元,你如何給 │
│ │ │ 他?」 │
│ │ │「答:從我姊姊的帳戶領出來,交現金 │
│ │ │ 給他。」 │
│ │ │「問:你在哪裡交給他? │
│ │ │「答:確實地點沒有很清楚,應該是他來│
│ │ │ 我家拿的。」 │
│ │ │..... │
│ │ │「問:江美容跟你借款75萬元有無說什麼│
│ │ │ 時候還你? │
│ │ │「答:他說約99年7月10日左右,因為我 │
│ │ │ 要付我姊姊的喪葬費用。」 │
│ │ │「問:江美容何時還你75萬元?」 │
│ │ │「答:99年7月10日左右,在我家拿現金 │
│ │ │ 75 萬元給我。」 │
├──┼─────────────┼──────────────────┤
│二 │江美容於99年9月2日下午11時│證述內容略以: │
│ │44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問:你跟你二姊江素美之間有無借貸關│
│ │察署第27偵查庭到庭作證 │ 係?」 │
│ │ │「答:有,大概是在99年6月底借款74或75│
│ │ │ 萬元。」 │
│ │ │「問:借款有無跟江素美說做什麼用?」│
│ │ │「答:有,我跟他說因為我女兒在日本唸│
│ │ │ 書,所以想趁匯率低的時後候兌換│
│ │ │ 日幣,所以跟他借錢。」 │
│ │ │「問:利息如何計算?」 │
│ │ │「答:當初借款的時候沒有講。」 │
│ │ │「問:江素美如何將款項交給你?」 │
│ │ │「答:我去他家,他交現金給我。」 │
│ │ │「問:有無寫借據?」 │
│ │ │「答:姊妹間沒有寫借據。」 │
│ │ │「問:你借款當時有無跟江素美說何時還│
│ │ │ 款?」 │
│ │ │「答:沒有。」 │
│ │ │.... │
│ │ │「問:你手上都沒有錢了嗎?」 │
│ │ │「答:因為我當時要繳另外一筆174萬元 │
│ │ │ 的增值稅,所以我想說身邊沒有錢│
│ │ │ ,希望能夠暫借。」 │
│ │ │..... │
│ │ │「問:你174萬元何來?」 │
│ │ │「答:80萬元是我先生他郵局帳戶先轉給│
│ │ │ 我的,另外的錢是我從合庫我的帳│
│ │ │ 戶提50萬元,還有其餘的就是我郵│
│ │ │ 局帳戶的錢,湊成174萬元。」 │
│ │ │「問:你跟江素美借款74或75萬元的事,│
│ │ │ 李春地是否知道?」 │
│ │ │「答:知道,因為要辦匯兌都是他在處理│
│ │ │ 。」 │
│ │ │「問:江素美將74或75萬元拿給你以後,│
│ │ │ 你如何處理?」 │
│ │ │「答: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從江素美│
│ │ │ 那裡將74或75萬元現金來後,就把│
│ │ │ 現金交給李春地。」 │
│ │ │「問:你交錢給李春地的時間?」 │
│ │ │「答:不太記得。」 │
│ │ │「問:他知道那74或75萬元要作何用?」│
│ │ │「答:他知道要換日幣的。」 │
│ │ │「問:後來到底有無買日幣?」 │
│ │ │「答:後來日幣一直升,所以就沒有買了│
│ │ │ 。」 │
│ │ │「問:後來錢呢?」 │
│ │ │「答:後來過一陣子約兩個星期,我就將│
│ │ │ 錢還給江素美了。」 │
│ │ │「問:錢不是在李春地那邊?」 │
│ │ │「答:我跟李春地討論後覺得買日幣不划│
│ │ │ 算,他就拿74獲75萬元的現金給我│
│ │ │ ,我就拿去江素美家還給他。」 │
│ │ │「問:你交74或75萬元給李春地後,李春│
│ │ │ 地如何保管該筆款項?」 │
│ │ │「答:通常他的錢我不太過問。」 │
│ │ │「問:李春地跟東森電視購買停車位的事│
│ │ │ 情,你是否知道?」 │
│ │ │「答:我知道,今年年初春節的時候,東│
│ │ │ 森電視每戶發廣告說要賣車位,我│
│ │ │ 跟李春地就有討論要買車位,他有│
│ │ │ 一直跟我說他要買,我的意思是 │
│ │ │ 說可買可不買,後來李春地有說他│
│ │ │ 要買。」 │
│ │ │..... │
│ │ │「問:他買這個車位多少錢?」 │
│ │ │「答:數字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無跟│
│ │ │ 我說我不太記得。」 │
│ │ │「問:他買車位的錢哪裡來?」 │
│ │ │「答:我從他的帳戶借款80萬元來繳增值│
│ │ │ 稅,我女兒有一個合庫的帳戶,帳│
│ │ │ 戶裡有90萬元,是我分三次存進去│
│ │ │ 的,就是要留給我女兒的,後來李│
│ │ │ 春地要買車位,所以就用那筆錢,│
│ │ │ 也當作是我還他借我80萬元繳增值│
│ │ │ 稅的錢。」 │
│ │ │「問:你女兒的帳戶存摺、印章是誰在保│
│ │ │ 管?」 │
│ │ │「答:當時放在李春地那裡或我這裡不太│
│ │ │ 確定,我知道他有去提錢,提多少│
│ │ │ 錢我不知道。」 │
│ │ │「問:李春地有跟你說要從你女兒帳戶提│
│ │ │ 款去付停車位的錢?」 │
│ │ │「答:印象中是有。」 │
│ │ │..... │
│ │ │「問:除了從你女兒帳戶提款之外,買車│
│ │ │ 位的其他錢哪裡來?」 │
│ │ │「答:不太清楚,他應該有他的薪水。」│
│ │ │..... │
│ │ │「問:李春地何時從你女兒帳戶提款?」│
│ │ │「答:應該是99年7月初。」 │
│ │ │「問:李春地自己沒有錢了嗎,為何買車│
│ │ │ 位要從你女兒帳戶提款?」 │
│ │ │「答:因為他的80萬元被我拿來付增值稅│
│ │ │ ,我女兒帳戶的錢都是我的錢存進│
│ │ │ 去的,所以李春地從我女兒帳戶提│
│ │ │ 80萬元出來買車位,算是我還他之│
│ │ │ 前跟他借用土增值稅的80萬元。」│
│ │ │ │
├──┼─────────────┼──────────────────┤
│三 │李春壽於99年9月3日下午5時 │證述內容略以: │
│ │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問:你為甚麼向陳辜斌借30萬元?」 │
│ │察署第12偵查庭到庭作證 │「答:因為我弟弟李春地他向我借錢,我│
│ │ │ 手邊不方便,李春地他是要向我借│
│ │ │ 40萬元,我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所│
│ │ │ 以我從郵局提領4萬3000元,加上 │
│ │ │ 本身現金7000元湊足5萬元,另外 │
│ │ │ 向陳辜斌借30萬元,將總共35萬元│
│ │ │ 借給李春地。」 │
│ │ │「問:你於何時將35萬元交給李春地?」│
│ │ │「答:99年7月3日我去嘉義高鐵站接他時│
│ │ │ ,在車上交給他」 │
│ │ │...... │
│ │ │「問:99年7月3日李春地跟你借錢之後,│
│ │ │ 何時回北部?」 │
│ │ │「答:他當天就回臺北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