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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哲彥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承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文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被告
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告
張崇信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林憲政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告
楊朝平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告
陳嘉雯
被告
陳顯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劉育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
林世賢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權唯
即被告
潘棋益
即被告
詹文國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告
王泰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亮
代表人
參 與 人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帶春
代表人
參 與 人 賴通德
代表人
參 與 人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存洋
代表人
參 與 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顯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彥有罪部分、沈承銘有罪部分、詹文平有罪部分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陳嘉雯部分、劉育彰部分、林世賢部分、陳顯章部分、王權唯部分、潘棋益部分、詹文國部分,均撤銷。

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文平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嘉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育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林世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顯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權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棋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文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通德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指「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指「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哲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

一、沈承銘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陳嘉雯係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參與筏子溪一期、二期部分),劉育彰係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僅參與筏子溪一期部分)、林世賢係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僅參與筏子溪一期部分),陳顯章係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僅參與筏子溪二期部分),上4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詹文平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詹文國係詹文平之弟;王權唯(僅參與筏子溪一期部分)、潘棋益、詹文國(2人均參與筏子溪一期、二期部分),均受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詹文平僱佣,分別負責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以上8人或為從事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或為業者(詹文平),或受僱從事現場監工、過磅(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業務之人員。

二、緣水利署於94年間,辦理筏子溪一期工程案之發包作業,事前由水利署委託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規劃工程之設計業務,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佑公司)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而該工程屬水利署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第一類工程,設計之初稿審核、監造等業務,交由三河局負責執行。

三、於94年8 月間,澤佑公司之工程師林葆家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預算書初稿,送交三河局及水利署審核。林葆家設計該工程廢棄物清運預算之編列,係以「承包廠商自行清運永安橋下成堆垃圾,粗估體積約10立方公尺,清運費用總計約1 萬餘元上下」為基準。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28日開標,並採工程標、砂石標聯合承攬方式,且工程標限定須具甲級執照之廠商,詎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詹文平為求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詹文平借得本無意參與上開標案之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使該標案形式書面上具有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共同聯合承攬之形式,並以預算價格之7折得標,其工程標價為5,359萬元、土石標價為9,574萬6,907元,收購土石之契約價格為每立方米(同立方公尺)391元(以體積計價)。該地盤上1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於本案即指不可燃廢棄土)及廢棄物分篩費,單價分別為每噸916元、763元及382元,合計清運費用為8,338元。

四、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於同年2月間,土石標廠商詹文平向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於95年2月16日,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名義發函三河局派員會勘,以釐清清運之責任歸屬,水利署於同年3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嗣雙方約定應將筏子溪一期掩埋之廢棄物中屬於無價料且不可燃物之剩餘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等級土石,下統稱不可燃廢棄土)清運,並應載至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土資場)處理。詎詹文平為節省將依契約所載無價料之剩餘土石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費用,同時得以向水利署依契約請領「實作數量」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擬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俗稱「棄土證明」、「四聯單」,下均統稱「棄土證明」),將依契約所示之無價料土石實際運至他處,並未實際傾倒於土資場,卻佯裝業已合法載運至土資場處理之方式,向水利署詐領巨額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謀議既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95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接續自筏子溪一期工地清運上開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土石後,僅由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合法土資場購買如附表二、㈠「筏子溪一期工程」所示不實之「棄土證明」,詹文平明知實際上未有將上開不可燃廢棄土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情形,竟與其共同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員工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及與其配合且具有上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業者即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大盛公司業務經理劉育彰、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等人謀議,且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推由輪流看管地磅處之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囑由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屬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自筏子溪一期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備供檢查,並於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離去筏子溪一期工地後,或未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或僅配合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繞場後,隨即載往他處傾倒。事後由詹文平或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配合且知情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及允而富公司林世賢等人,由其等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形成外觀上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有將筏子溪一期工程(即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不可燃廢棄土(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已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等處理地點)處理等已完成相關流程之假象,實則並無讓上開不可燃廢棄土卸在其等土資場予以處理,而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大盛公司劉育彰、允而富公司林世賢等人於不實之「棄土證明」配合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該第三聯、第四聯留存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第二聯均交由詹文平留存,詹文平並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藉以向三河局請領清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含原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已合併,故均載明臺中市政府,下同)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詹文平按期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時,除檢具地磅單外,尚須檢附上開已經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第一聯「棄土證明」以資證明其確實合法清除清運方可請領該等清運費用,惟三河局承辦人員劉書明並不知悉詹文平上開未合法清運之事實,僅憑詹文平請款時所檢送之地磅單及第一聯「棄土證明」誤認詹文平確實已依照契約約定將上開不可燃廢棄土(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運送至合法土資場進行合法處理,致陷於錯誤,誤認詹文平業已合法清運至土資場,依地磅單及第一聯「棄土證明」上載重量核對無誤後,以每噸763元(換算每立方米1,526元)(不含分篩費)之單價,由三河局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會計人員依行政流程層轉付款,末經三河局局長許哲彥批核後,三河局或水利署遂接續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將總計達114,686,225元(含稅)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撥款匯入東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即為以不實「棄土證明」申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全部(附表二、㈠之合計71,576立方公尺×1526元×1.05=114,686,224.8,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詹文平與東岳公司吳東亮先前謀議,由東岳公司吳東亮取得5%,詹文平取得95%之合意計算,總計詹文平此部分詐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財物計1億0,895萬1,914元(114,686,225×0.95=108,951,913.75),並由東岳公司取得5,734,311元之不法所得。詳情分述如下:詹文平於95年間,原估算廢棄物中含有混凝土塊及磚塊(即編號B5)之土石數量約2萬0,395立方米,其洽請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劉育彰報價後,協議B5之棄土以每立方米250元之價格,交大盛公司處理,並預付劉育彰一半(10,197.5立方米)之處理費用267萬6,844元(已加稅5%)。嗣後因詹文平要求劉育彰同意載運司機於進場拍照(即繞場)後,不傾倒土石,另將土石轉運他處,劉育彰因僱佣載送清運廢棄物之長緯通運公司於載運B5土石數量11,538立方米實際於大盛公司土資場卸下處理後,不願配合僅進場拍照而不傾倒,詹文平遂於96年1月8日,去函三河局,減少入大盛公司之B5收土量,修改為1萬2,395立方米,而詹文平已預付大盛公司之處理費,扣除已實際進場傾倒之11,538立方米外,尚不足857立方米(12,395─11,538=857),乃要求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劉育彰改開立不實之B5「棄土證明」857立方米,以沖銷已預付款22萬4,963元(8572501.05=224,962.5),並另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8月間,以每立方米30元之代價,向劉育彰購買不實之B2-1「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加上5%稅收,共計12萬6,000元(4,000301.05=126,000)。詹文平又分別徵得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經理陳嘉雯、允而富公司負責人林世賢之同意,陳嘉雯遂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8月間,同意以每立方米40元之代價;林世賢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14日止,以每立方米35元之價格,開立不實之「棄土證明」,於詹文平所僱佣之砂石車司機僅運送少量廢棄物象徵性進場,供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等土資場影印留存司機駕照、行照及拍照等,備供三河局查核之用,其中部分車次進場傾倒、部分僅繞場,其餘均未實際將不可燃廢棄土運送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等土資場卸下處理。而統發工程行及允而富公司因配合度佳,詹文平遂多次向三河局陳報調整之清運數量,統發工程行原陳報之B2-1數量由2萬6,060立方米增加為4萬2,427立方米,並增加B5數量為2,000立方米,允而富公司部分原陳報之B2-1由1萬2,808立方米增加為2萬2,308立方米。其中詹文平於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向三河局申報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7萬1,576立方公尺,而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出具收受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土代號B2-1、B5分別為4萬2,419立方米、1,992立方米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依約定每開立不實之B2-1、B5「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均為40元之代價,陳嘉雯及其所屬統發工程行共自詹文平處取得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之不法所有合計為177萬6,440元加計5%後為1,865,262元;允而富公司林世賢出具收受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土代號B2-1為2萬2,308立方米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依約定每開立不實之B2-1「棄土證明」每立方米為35元之代價,林世賢所屬允而富公司共自詹文平處取得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之不法所有合計為78萬0,780元加計5%後為819,819元;大盛公司則因預收詹文平一半處理費用267萬6,844元(含稅),扣除已實際進場傾倒B5土石11,538立方米外,其餘已預收之857立方米(單價250元)共計21萬4,250元,仍開立B5之不實「棄土證明」,另以每立方米30元代價販售B2-1不實「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與詹文平,故大盛公司除開立B5不實「棄土證明」857立方米而獲得21萬4,250元加上5%稅收共224,963元之不法所得(8572501.05=22,4962.5)外,另開立B2-1不實「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部分亦獲得12萬元加上5%稅收共126,000元(4000301.05=126000)之不法所得,總計為35萬0,963元。總計陳嘉雯、林世賢及劉育彰分別因其等販賣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實「棄土證明」,總計陳嘉雯及其所屬統發工程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86萬5,262元(其中陳嘉雯部分為46萬6,316元、統發工程行部分為139萬8,946元),允而富公司取得犯罪不法所得81萬9,819元,大盛公司取得犯罪不法所得35萬0,963元。

貳、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

一、水利署復於96年7月3日,發包筏子溪二期工程,採工程標、砂石標聯合承攬方式,且工程標限定須具甲級執照之廠商,詎詹文平為求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詹文平借得本無意參與上開標案之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使該標案書面上具有凱傑砂石行與帶春公司聯合承攬之形式,而順利得標:工程標為6,462萬5,337元、土石標為8,688萬2,016元,土石收購契約價格為每公噸312元(以重量計價)。上開工程,仍由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公司之工程師林葆家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並由陳志嘉協辦該工程。亦由三河局負責工程之監造。

二、詹文平得標後,其為節省將依契約所載無價料之剩餘土石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費用,同時得以向水利署依契約請領「實作數量」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擬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將依契約所示之無價料土石實際運至他處,並未實際傾倒於土資場,卻佯裝業已合法載運至土資場處理之方式,向水利署詐領巨額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謀議既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接續自筏子溪二期工地清運上開依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及B5土石後,僅由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合法土資場購買如附表二、㈡「筏子溪二期工程」所示不實之「棄土證明」,詹文平明知實際上未有將上開不可燃廢棄土載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情形,竟與其共同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員工潘棋益、詹文國,及與其配合且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業者即統發工程行業務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等人謀議,且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推由輪流看管地磅處之潘棋益、詹文國等人,囑由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自筏子溪二期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備供檢查,並於載運上開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離去筏子溪二期工地後,或未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或僅配合前往上開合法土資場繞場後,隨即載往他處傾倒。事後由詹文平或潘棋益、詹文國,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配合且知情之統發工程行陳嘉雯、總茂公司陳顯章等人,由其等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在「棄土證明」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用章,形成外觀上詹文平、潘棋益、詹文國等人有將筏子溪二期工程(即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不可燃廢棄土(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已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處理地點)處理等已完成相關流程之假象,實則並無讓上開不可燃廢棄土卸在其等土資場予以處理,而仍配合為業務登載不實事項,而統發工程行陳嘉雯、總茂公司陳顯章等人於配合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將該第三聯、第四聯留存於各該土資場,各該土資場除需每月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外,嗣後並依流程於建築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完成後將第四聯送臺中市政府供備查而持以行使,表示已收受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處理,其餘第一聯、第二聯均交由詹文平留存,詹文平並囑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張丹瑋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持以行使,表示業已完成不可燃物廢棄土之清運工作,藉以向三河局請領清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詹文平按期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時,除檢具地磅單外,尚須檢附上開已經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第一聯「棄土證明」以資證明其確實合法清除清運方可請領該等清運費用,惟三河局承辦人員張崇信並不知悉詹文平上開未合法清運之事實,僅憑詹文平所檢送之地磅單及第一聯「棄土證明」誤認詹文平確實已依照契約約定將上開不可燃廢棄土(剩餘土石方種類代號為B2-1或B5土石)運送至合法土資場進行合法處理,致陷於錯誤,誤認詹文平業已合法清運至土資場,依地磅單及第一聯「棄土證明」上載重量核對無誤後,以每噸380元(不含分篩費)之單價,由三河局不知情之成年行政人員、會計人員依行政流程層轉付款,末經三河局局長許哲彥批准後撥款,而詹文平就筏子溪二期工程已陸續提出附表二、㈡所示不可燃廢棄土之「棄土證明」與三河局請款,惟三河局僅於97年1月29日將第一期款項127萬6,800元(3,200×380×1.05=1,276,800)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匯入帶春公司華南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為詹文平以不實「棄土證明」申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全部,再依詹文平與帶春公司劉帶春先前謀議,由帶春公司劉帶春取得4%,詹文平取得96%之合意計算,總計詹文平此部分詐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財物計122萬5,728元(1,276,800×0.96=1,225,728),並由帶春公司取得51,072元之不法所得。詳情分述如下:由詹文平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間止,分別徵得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統發工程行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負責人陳顯章之同意,陳嘉雯遂於上開時間同意以每立方米40元之代價;陳顯章於上開時間同意以每立方米30元(B2-1)、150元(B5)之價格,開立不實之「棄土證明」,於詹文平所僱佣之砂石車司機僅運送少量廢棄物象徵性進場,供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土資場影印留存司機駕照、行照及拍照等,備供三河局查核之用,其中部分車次進場傾倒、部分僅繞場,其餘均未實際將不可燃廢棄土運送至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土資場卸下處理。詹文平於前述筏子溪二期工程,申報如附表二、㈡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共3萬2,496立方米。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廢棄土代號B2-1共8,043立方米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依約定以每開立不實「棄土證明」每立方米40元(稅外加5%)之代價,陳嘉雯共自詹文平處取得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之不法所得合計為32萬1,720元(8,043×40=32,1720)加計5%稅收(16,086元),總計33萬7,806元;總茂公司陳顯章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廢棄土代號B2-1、B5分別為1萬7,030立方米、7,423立方米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依約定每開立不實之B2-1、B5「棄土證明」每立方米依序為30元、150元之代價,陳顯章共自詹文平處取得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之不法所有合計為162萬4,350元,加計5%稅收(81,218元),總計170萬5,568元。總計陳嘉雯及陳顯章分別因其等販賣如附表二、㈡所示不實「棄土證明」,總計陳嘉雯及其所屬統發工程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33萬7,806元(其中陳嘉雯部分為8萬4,452元、統發工程行部分為25萬3,354元),總茂公司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70萬5,568元。

參、沈承銘收受不正利益情形:沈承銘係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詹文平為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在監督管理該筏子溪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詎詹文平為使筏子溪工程之施作順利,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請款乃至於驗收業務能夠順利進行,竟基於對沈承銘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對沈承銘提供喝花酒不正利益(詹文平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不罰,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而沈承銘明知上情,在不違背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配合而形成與詹文平彼此間有對價關係之合致,亦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主動或被動接受詹文平於下列時間,招待沈承銘前往「九龍理容KTV」(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並由詹文平支付沈承銘在「九龍理容KTV」之消費款項。嗣後沈承銘果依詹文平請託,而協助關切筏子溪一期工程中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催促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公文之進行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利詹文平上開筏子溪工程施作、請款、驗收等程序之進行。沈承銘即以此等方法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詳情分別臚列如下:

一、於97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凱傑砂石行王泰森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召女侍坐檯飲酒作樂,迄同日7時許,同轉赴浩源餐廳參加凱傑砂石行尾牙餐會,由王泰森先行支付帳款1萬0,050元,事後向凱傑砂石行詹文平報帳。

二、於97年2月5日下午,沈承銘偕同事吳榮利至「九龍理容KTV」,並以電話要求詹文平前來,詹文平於該日下午6時許到場,為促使沈承銘儘速簽辦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到場後即告知該理容KTV大班徐玉玲將支付當日消費帳款,詹文平因與岳母、配偶另有邀約先行離席,於該日下午8時許返回該理容KTV,迄該日下午9時23分許離開,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帳款1萬4,150元。

三、於97年2月22日下午,詹文平與友人劉瑞榮、王阿吉等人於「九龍理容KTV」飲宴,沈承銘主動去電詹文平表示將前來接受招待,沈承銘於到場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主動向詹文平要求與該理容KTV編號213號女侍鄭羽恬出場,詹文平遂透過大班徐玉玲向鄭羽恬示意儘量服侍沈承銘,出場期間,沈承銘曾要求與鄭羽恬性交易遭拒,當日消費及出場費用由詹文平刷卡支付帳款4萬1,750元(其中沈承銘帶鄭羽恬出場費用即為1萬元)。

四、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沈承銘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後電邀詹文平前來招待,席間沈承銘再於下午3時30分許,透過徐玉玲催促詹文平前來,當日由詹文平刷卡支付款項3萬0,300元。

五、於97年4月18日,沈承銘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娛樂飲宴,由詹文平刷卡支付招女陪侍費用1萬7,300元。

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

㈠被告詹文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吳東亮、劉帶春於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而證人吳東亮、劉帶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共同承攬,不是借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81、84頁),核與其等於調查站中供述借牌之內容明顯不符,其等嗣於偵查中所述又與調查站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又證人吳東亮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間為98年7月23日13時29分起至17時35分止(見偵9卷第112至114頁),係白天而非夜間詢問,證人劉帶春部分則為同日12時50分起至20時15分止(其中於18時50分起至19時40分止讓劉帶春休息及用餐)(見偵9卷第47至50頁),亦始自白天迄至晚間,期間已讓證人劉帶春休息用餐,均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自均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而其等所述之內容,就其等如何借牌與被告詹文平之始末、借牌利益若干等攸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詳為供述,鉅細靡遺,且均未陳述有遭警員強暴、脅迫或不當利誘、指導證述之情形,而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無被告詹文平同庭之壓力,記憶應較清晰可信。更何況,渠等於案發當時,較少衡量本身利害得失,應較渠等嗣於原審作證時可採(於原審因畏懼本身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刑責,自難據實陳述),且渠等嗣於偵查中所述又與調查站所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檢察官更無不當取供之情事。故本院認證人吳東亮、劉帶春於調查站陳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渠等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詹文平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沈承銘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之證人詹文平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而證人詹文平就其所親身見聞之關於被告沈承銘喝花酒之過程及參加與否,於調查站所為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均有不符(不符情形見下述),足見其於調查中所為供述與審判中已有不符之情形。查證人詹文平於98年5月12日及98年6月26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或係白天或延至夜間,且於夜間詢問時均徵得證人同意後而為,詢問期間均有讓其多次用餐及休息,其於歷次詢問之末並供稱所述均實在(詹文平部分部分見他2卷第141至155頁;偵21卷第51至57頁),自均無違反其自由意志或意識不清之情事,而其所述之內容,就其招待被告沈承銘各該不正利益招待之來龍去脈,供述均屬甚詳,對於被告沈承銘俗稱「喝花酒」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述鉅細靡遺,時有輔以提供消費資訊(如統一發票、刷卡單、簽帳資料等)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檔內容等件為佐,並非讓證人憑空想像而為陳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自無記憶不清之情事。而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間相隔已久對當時記憶已模糊,或因迴護被告沈承銘而故為不同陳述,或因記憶因素略有出入(詳見下述),本院認其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並未陳述有遭警員強暴、脅迫或不當利誘、指導證述之情形,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佐,記憶應較清晰可信,故本院認其於調查站陳述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認定被告沈承銘有無接受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沈承銘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沈承銘辯護人質疑證人詹文平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沈承銘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羽恬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惟本院並未引述證人鄭羽恬於調查站之供述以為本案證據資料,茲不再贅述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2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以上規定均針對「訊問被告」、「詢問犯罪嫌疑人」而來,證人吳東亮、劉帶春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係被告詹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並非本案被告,其等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雖有告以其等可能涉犯之罪名,而屬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然於本案究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本案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詹文平之辯護人以劉帶春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函復本院稱無劉帶春98年7月23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因此質疑調查員是否有依前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認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自為本院所不採。次者,被告詹文平之辯護人另質疑證人吳東亮於調查站中關於借牌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而來,導致證人吳東亮無法出於自己之意願而為陳述,故認其調查筆錄中關於借牌之記載與譯文不符,不得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並提出證人吳東亮調查站筆錄之逐字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14至239頁)。然細譯吳東亮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與被告詹文平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經核內容大致相同,僅繁簡不一而已,尚難認有何嚴重歧異之處,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稽諸被告詹文平辯護人提出之逐字譯文,證人吳東亮表示係由詹文平先告知投標訊息,邀其共同投標,期間因吳東亮對於分工細節未能完整供述,以致調查員尚須逐一釐清其等分工事項為何,嗣調查員詢問其:「我是問你們2人之間是如何分工的,你現在回想看看,是否都是詹文平在處理?」時,吳東亮供稱:「對,都他在處理」,調查員續問:「所以整個開標、估價、填寫標單、投標這些都以他為主,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時,吳東亮供稱:「對」,調查員續問:「然後有一些估價、一些有關營建工程,是你填的?」時,吳東亮供稱:「對。」調查員續問:「詹文平是否也算是借你東岳營造公司的名字去共同投標?」時,吳東亮供稱:「對。」(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反面),暨再由調查員續問關於其等工程詳細情況,吳東亮供稱:「(你有無實際負責工程的現場施工?)我沒有。(你沒有去現場施工?)對,我都沒有,現場是他。(…我要問你實際,這個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是詹文平在負責。…(但你沒有負責什麼現場施工?)我沒有。」(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正反面),業已坦承以其名義標得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工程標,然其實際上均未實際施作一情,且此部分供述均係證人吳東亮自行供述而出,未見有任何誘導之情,此於被告詹文平辯護人刑事呈報狀亦未記載此部分供述有何非出於證人吳東亮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可明,至調查員於其後根據吳東亮前詢問之供述內容,詢以「他(指詹文平)沒有甲級,所以他是借牌?」時,吳東亮仍供述「因為這個工程一定要共同投標,所以他一定要找一個營造廠來配合」、「我的工程部分,牌用我的沒有錯,…」「用我的票,我才能控制,…」「(然後呢,詹文平跟你之間利益怎麼分?)土木工程部分,他給我5%」(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堪認依吳東亮該次調查站中之供述,其確實未負責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進行,未派工也未監工,僅因契約名義為東岳公司,三河局或水利署撥款款項匯入其戶頭,其當然要應詹文平要求支付下包款項,而其實際僅領取工程標款項之5%而已,而此部分事實供述並非出於調查員之誘導,均係吳東亮之自行供述,而其上開所供述之內容,實際上確實為容許詹文平借用其名義投標,其實則未參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進行,自不因其於調查站中係供述共同投標一語而有差別,被告詹文平辯護人以此質疑吳東亮調查站關於「借牌」供述與其實際供述「共同投標」之語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玉玲、陳玉瑛、鄭羽恬、張啟晃、吳東亮、劉帶春、陳志勝、許秋田、劉士潭、許文鴻、許慶昇、張家毅、王志明、王三郎、葉金泉、許文耀、林一郎、劉昌苗、卓文盛、張銀河、賴國勝、莊焜堯、李國虎、楊世豪、林文榮、吳木榮、江佳國、李佳明、吳文勝、陳志仰、陳炎福、張永松、范振良、李雙財、曾雍哲、宋文賓、陳詠昌、林玟耀、李順健、蔡勝仿、邱展詮、詹文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沈承銘、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詹文平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文平固直承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投標時,有以凱傑砂石行與東岳公司之名義聯合投標並得標,暨於筏子溪二期工程投標時,有以凱傑砂石行與帶春公司之名義聯合投標並得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與吳東亮所營之東岳公司、與劉帶春所營之帶春公司分別共同承攬,並非借牌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詹文平於調查站中曾自承:「東岳公司負責人吳東亮隱名於我名下出資500萬元」、「筏子溪一期工程中,有關水岸整建、景觀改善工程以及土石標售部分等業務均是我全權處理,如工程分包、資金調度皆是我全程負責執行,鐘雲成、李春玲、劉瑞榮及吳東亮等股東均未參與」等語(見偵21卷〈卷宗對照表見附表三〉第7頁)。並供承:我與吳東亮約定,我願意支付吳東亮筏子溪一期工程之5%之金額作為管理費用,而該工程款獲得核撥後,吳東亮確實也將該工程款95%之金額退還給我,至於東岳公司作帳所需之發票,則是我向下包商索取,另外,我也有以我個人開設之凱傑砂石行等名義開立發票與東岳公司作帳。我亦與劉帶春約定,我會負責提供帶春公司工程款90%之下包廠商發票,作為帶春公司作帳所需之憑證(見偵13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苟吳東亮確有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何須會有被告詹文平前開調查站所述之以隱名方式出資之情事?又為何完全未參與承攬工程之處理、決策?而均由被告詹文平負責全部工程款之支付。吳東亮與劉帶春分別身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之共同投標人,且均為工程標之承包廠商,卻悉由被告詹文平負責取得95%、90%之下包工程款項所需發票供東岳公司、帶春公司作帳使用,而非由吳東亮、劉帶春自行負責處理下包事宜,實與共同投標,而由東岳公司、帶春公司負責工程標事宜,顯然違背常情。則被告詹文平以其與吳東亮、劉帶春確有共同投標,由東亮公司、帶春公司負責工程標,其所屬凱傑砂石行負責砂石標部分云云,委無可採。

⒉證人吳東亮於調查站中證稱:「我於95年間承攬水利署發包之筏子溪一期工程,係我同鄉友人凱傑砂石行負責人詹文平告知我有此工程標案,筏子溪一期工程共包括工程標及土石標部分,因詹文平想要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的土石標部分,需要一家營造公司與詹文平配合共同投標,因此便找我東岳公司來投標工程標部分,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標投標,所有領標、投標、估價、填寫標單、參與開標等業務都是由詹文平負責,由我配合詹文平指示辦理」、「我容許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因詹文平告訴我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承包商需要有甲級營造資格,而南投縣埔里鎮具有甲級營造資格的營造公司只有4間,我與詹文平既是同鄉友人關係,平時業務上也常有來往,因此詹文平向我提出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要求後,我便答應其要求」、「我容許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凱傑砂石行負責人詹文平,筏子溪一期工程開工時我曾應詹文平要求到工程現場,第三河川局公務員到工程現場督導考核時我也會配合到場…,我並未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現場施工,詹文平也不曾主動告知我筏子溪一期工程的施工狀況」、「我容許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詹文平約定給我東岳公司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標合約金額5,359萬元的5%金額作為代價…,我要求詹文平必須提供合約價95%部分的發票供我作帳,至於詹文平和下包商之間如何協調、如何取得發票,我並不清楚,要問詹文平才清楚;因為當時我是第1次出借東岳公司名義及證件予詹文平承攬該工程,現場工程也是由詹文平全權處理」、「(你前述詹文平約定給東岳公司之代價為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標合約金額的5%,與一般借牌之行情價7%至1成不符,你如何解釋?)筏子溪一期工程工程契約總價中已將營業稅5%項目包含在內,因此東岳公司向第三河川局請領工程款時,第三河川局撥付之工程款內即已包含應繳納之營業稅,我東岳公司不需另外支付營業稅,因此前述詹文平約定給東岳公司工程標合約金額5%之代價,係扣除營業稅費用後的利潤。」等語(見偵9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借牌給詹文平投標可獲得多少報酬?)我可獲得土木標工程款的5%,砂石標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河川局筏子溪一期工程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你有無實際派工監工?)沒有,都是凱傑詹文平負責」、「(為何你借牌的報酬只有5%,低於行情7%至10%?)我覺得差不多,我也不知道行情價,我們發票開給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金額裡面已經內含營業稅。(詹文平共付多少借牌的費用給你?)照實際領到的工程款,工程標原來以5千多萬元得標,之後因為有垃圾遭檢舉,停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到2億7,866萬0,263元,我實際上收到2億7,866萬0,263元的5%。」等語(見偵9卷第119頁)。堪認證人吳東亮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關於其出借東岳公司名義予被告詹文平用以投標筏子溪一期工程,以符合該工程採取工程標與砂石標聯合投標,且工程標限於具備甲級營造公司之資格,而吳東亮所屬東岳公司僅收取工程標之5%以為借牌之報酬,至於工程部分之實際施作均由被告詹文平負責,僅於三河局人員前往筏子溪一期工地現場勘查時,吳東亮則配合出現,東岳公司實際並不負責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施作等內容,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

⒊證人劉帶春於調查站中證稱:「該筏子溪二期工程招標訊息是詹文平告訴我的,詹文平告訴我他有意投標該工程,筏子溪二期工程分為土石標與工程標,採聯合標,但因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限定須營造公司方可投標,凱傑砂石行不符合投標資格,詹文平便於該工程投標前找我協議,由帶春公司出具名義投標…,帶春公司與凱傑砂石行並訂定協議書,依契約金額51%比49%之比例來分,再將該協議書送交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我本人劉帶春提供工程標部分的估價單草稿給詹文平,再由凱傑砂石行詹文平負責統一處理有關領標、填寫標單、估價、投標及參與開標等業務,我本人劉帶春僅負責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簽名並蓋公司大小印,我並將公司大小印交由凱傑砂石行詹文平參加投標」、「(帶春公司在得標前述筏子溪二期工程後,帶春公司你本人與凱傑砂石行詹文平,有無確實依前開協議內容辦理?)沒有,雖然依該協議書是由帶春公司、凱傑砂石行分別負責工程標、土石標售部分,但是我與詹文平並未依前開協議內容辦理,後來筏子溪二期工程之現場實際施作,全部均是由凱傑砂石行詹文平主導」、「筏子溪二期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凱傑砂石行詹文平,實際負責現場施工為凱傑砂石行的詹文國,至於該工程之下包廠商亦是由詹文平負責尋找,我並無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現場施工」、「我並未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現場施工,所以我沒有就該工程提供任何施工意見,均是由凱傑砂石行詹文平、詹文國負責現場施工事宜」、「(你容許詹文平借用帶春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筏子溪二期工程,代價為何?)因為帶春公司提供名義給凱傑砂石行詹文平參加筏子溪二期工程之投標,需要負責處理行政文書及管理人員工資等,所以依工程界慣例,詹文平答應給我總工程款6%(約360萬元)的管理費,但由於該工程目前尚未完成驗收,也未取得工程款,所以我迄今尚未領到任何管理費」、「我需要負擔的管理費合計約170餘萬元,約占總工程款6%(約360萬元)之一半,另一半(約180餘萬元)之金額才是我出借公司名義予詹文平所淨得之代價」、「(帶春公司有無實際負責與三河局之間的公文往來業務?)沒有,帶春公司並無實際負責與三河局之間的公文往來業務,均是由凱傑砂石行詹文平以帶春公司名義,與三河局之間進行公文往返」、「我沒有入股詹文平得標承攬上述我筏子溪二期工程,並朋分利益,也沒有參與該工程之實際施作,只有依慣例在工程結算後會向詹文平收取6%的管理費,但我迄今均未領到任何管理費。」等語(見偵9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借帶春公司的牌給詹文平投標筏子溪二期工程?)因為詹文平說有共同投標的工作,可以一起合作,帶春公司符合資格,領標、投標、寫標單都是詹文平負責,總價我有稍微看一下,押標金是詹文平出的」、「我有資格但是沒有資金,工程都是詹文平在做,我只負責行政對帳,付錢給下包,因為河川局的款項匯到帶春公司帳戶,詹文平會跟我講應付給下包的錢,我再匯款或開票給下包」、「(你借牌的代價為何?)工程款總金額的6%」、「工程實際的業務都是詹文平在負責」、「(至今你收到多少借牌的利益?)至今河川局已經撥工程款約5千多萬元到帶春公司,我實際取得約4%,即200多萬元」、「(《提示共同投標協議書》是否你和詹文平共同簽訂?)是,這是送到河川局投標的協議書,至於我和詹文平所講的6%沒有簽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而且他錢只付我4%」等語(見偵9卷第56至57頁)。堪認證人劉帶春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關於其出借帶春公司名義予被告詹文平用以投標筏子溪二期工程,以符合該工程採取工程標與砂石標聯合投標,且工程標限於營造公司之資格,因詹文平不具營造資格,故借用帶春公司名義投標,而劉帶春所屬帶春公司僅收取工程標之6%(但實際僅收到4%)以為借牌之報酬,至於工程部分之實際施作均由被告詹文平負責,帶春公司實際並不負責筏子溪二期工程之施作等內容,均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訂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觀之證人吳東亮、劉帶春於調查站、偵查中上開證詞可知,渠等一再證稱是借牌給詹文平,完全沒有參與工程施作,均由詹文平負責,一約定拿取5%利潤,一約定拿取6%(實際只拿4%)利潤等情甚明,渠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清晰,應無誤記之可能。又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出借名義予他人承攬工程者,乃有刑責處罰問題,衡情,趨利避害乃人之天性,苟無上開出借事實,被告吳東亮、劉帶春否認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上開情事?更何況,渠等所述約定自詹文平處獲取固定利潤成數,核與借牌之支付金額行情相符,且苟吳東亮、劉帶春果真有共同承攬工程之意,而非單純出借名義給詹文平投標,依工程運作實務,自應由其等自行負擔工程施作之管理、操作、風險、利潤、盈虧等,自不可能約定由詹文平給付其等固定利潤成數,且僅有5%或6%(實際只拿4%)等顯不相當之利潤,其理至明。據上,足認其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言,應是尚未及衡量利害得失,因而據實陳述事實甚明,且其等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即受詹文平僱佣擔任凱傑砂石行會計之陳淑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凱傑砂石行是獨資公司,沒有其他股東,我知道筏子溪一期、二期工地實際在做的都是凱傑砂石行,凱傑砂石行員工有吳英正、王泰森、詹文國等人(見偵10卷第199、200、202頁),證人李孟哲於調查站供稱:在筏子溪一期工程,我當時應徵東岳公司的工程品管人員,錄用我的是詹文平,帶春公司於96年9月得標,詹文平再把我從東岳公司帶到帶春公司,事實上我是詹文平員工,薪資都向詹文平領取(見偵12卷第259頁反面),王泰森於原審證稱:詹文平是應徵我的老闆(見原審卷七第141頁)等情相符。至證人吳東亮、劉帶春於原審101年1月18日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與被告詹文平共同承攬之意,並非借牌,借牌是工程完全都不知道才叫借牌,我們是有參與工程的進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6至8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參與人身分應訊時,吳東亮再表示:我在調查站所述之10%,是指我們在估算本案工程之利潤為10%,我與詹文平各分得5%利潤(見本院卷七第199頁反面),劉帶春再表示:與詹文平約定的6%中,4%是管理費,是成本費用,2%才是詹文平要給我的利潤(見本院卷七第200頁反面至201頁)云云。惟渠等所述共同承攬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過程、利潤之分配,顯與工程實務不合,已見前述,參與人東岳公司代表人吳東亮於本院所述10%之內容亦與其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其可得5%之借牌利益,而非指整個筏子溪一期工程可以預估有10%獲利所為之供述,並不相同,又證人劉帶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在之前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於工程施工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而且這工程有關土木部分都有完成,沒有瑕疵。(你在調查站詢問時表示筏子溪第二期工程實際負責人是凱傑的詹文平,實際現場施工是凱傑的詹文國,工程下包廠商也是詹文平去找的,你沒有實際到現場施工,這部分敘述是否實在?)實在(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足見證人吳東亮、劉帶春實無分別與被告詹文平所營凱傑砂石行共同承攬之真意明確,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更異後之證述內容,恐係畏懼本身涉及政府採購法之刑責,而故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詹文平之辯護人雖以東岳公司、帶春公司於筏子溪一期、二期開工之際,及施工中各項會議,均有派員參加,自始至終全程履行本契約,絕非借牌,並提出施工前會議簽名冊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74至179頁)為據。惟吳東亮、劉帶春於調查站、偵訊均證述其等均未實際為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之施作,僅出名而由被告詹文平為之,其等僅領取工程標之5%、4%之借牌利潤,已臻明確,證人吳東亮並明確證述其會依詹文平指示配合三河局人員到達現場時在場等語如前,又上開出席人員其中李孟哲、王泰森均證述其等老闆實際為被告詹文平,其等依被告詹文平指示行事,只是掛名在東岳公司、帶春公司而已,是以,上開出席簽到紀錄,充其量僅配合東岳公司、帶春公司與凱傑砂石行共同承攬,形式上由東岳公司、帶春公司施作該等工程所呈現之表象而已,尚不足為被告詹文平確有與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共同承攬工程之認定。至借牌承攬非必以另外開設獨立帳戶使用,且由本案無論由三河局或水利署轉帳至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帳戶,均有載明轉帳來源,並無可能誤認,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檢送東岳公司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送帶春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七第184至194頁)之「經銷商欄」或「備註」欄位等記載可明,並無誤認各該款項來源之可能,是以,帶春公司雖未另外開設獨立帳戶以供筏子溪二期工程專門匯款之用,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詹文平之認定,被告詹文平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八第99頁),亦為本院所不採。

⒍此外,復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標與土石標售標採共同投標之開決標作業注意事項、開(決標)紀錄表、共同投標協議書、決標公告(見原審卷四第96至108頁)及本院另向經濟部水利署調閱本案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附卷(部分影印附於本院卷七第147至176頁)可稽。

㈢綜上,被告詹文平前開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取,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詹文平此部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部分

⒈訊據被告詹文平對上開偽造「棄土證明」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第176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1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被告陳嘉雯(參與筏子溪一期及二期部分)、被告劉育彰(僅參與筏子溪一期部分)、被告林世賢(僅參與筏子溪一期部分)及被告陳顯章(僅參與筏子溪二期部分)對上開配合偽造「棄土證明」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迭自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十第165頁反面至166頁、1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

⒉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上開自白部分,核與共同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供述「棄土證明」均留在地磅室,未交由司機帶走等語,暨司機即證人陳志勝、許秋田、劉士潭、許文鴻、許慶昇、張家毅、王志明、王三郎、葉金泉、許文耀、林一郎、劉昌苗、卓文盛、張銀河、賴國勝、莊焜堯、李國虎、楊世豪、林文榮、吳木榮、江佳國、李佳明、吳文勝、陳志仰、陳炎福、張永松、范振良、李雙財、曾雍哲、宋文賓、陳詠昌、林玟耀、李順健、蔡勝仿、邱展詮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依地磅人員指示在「棄土證明」上簽名沒帶走等情相符,並有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附卷(其中允而富公司之棄土證明只製作至96年2月14日止)可稽,及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同業公會函詢「棄土證明」去向及流程等相關回復公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至209頁;本院卷五第182至192頁)可參,與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合法土資場卸下處理,且未讓司機隨身攜帶該等「棄土證明」中之第二聯隨車離去,暨土資場事後需將「棄土證明」第四聯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留存而持以行使等情相符。

⒊又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為上開業務內容之不實登載後,分別將「棄土證明」之一聯分別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三河局而持以行使,表示完成各該廢棄物之清運工作,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足認其等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詹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八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為無可採。

㈡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部分

⒈被告王權唯(僅參與一期部分)、潘棋益、詹文國(2人均參與一、二期部分)固均承認其等有分別在筏子溪一、二期「棄土證明」上簽名,並要求司機簽名後,將「棄土證明」留在地磅室,未交由司機帶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當時在工地地磅室,我們只單純負責處理過磅事宜,因為司機之前將廢棄物「棄土證明」帶出去,經常遺失,公司才要求我們統一收起來帶回公司,我們並不知道司機載運土石出去後會載往何處,只是依公司交代行事,亦不知「棄土證明」後續的流程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八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

⒉惟查:

⑴參諸上開司機陳志勝等人均證述其等僅在「棄土證明」上簽名後隨即離去,地磅室人員並未交付其中一聯「棄土證明」給其等等語綦詳,其中證人即司機許文鴻、許慶昇、張家毅、王志明等人於偵查中更明白證稱:上開「棄土證明」並沒有交一聯給我們,地磅(室)的人說這些東西是要交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做資料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162頁),再觀以卷附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可知,其上已明白記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製作,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本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主辦機關可視情況自行加聯」,且其上亦記載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欄位,足認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應均清楚「棄土證明」之流程,且其中一聯即係要交至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等過程至明。而被告詹文平既係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之雇主,進而要求其等負責地磅業務,被告詹文平既認為此「棄土證明」甚為重要,而指示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須要求司機簽名後即留下,不要交給司機帶走等情,若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確實不知清運流向,衡情,應會質疑不是應隨同司機持往合法土資場簽名?其等既辯稱不知情,為何從未質疑、從未詢問去向?反言之,若其等有向被告詹文平詢問,則被告詹文平身為老闆,為要求其等3人做好控管工作,理應會告知司機清運去向,始未悖離常情。

⑵復參諸被告王權唯於調查站中供稱:我並沒有將廢棄物「棄土證明」交給司機收執,詹文平指示我在「棄土證明」上記載外運淨重、簽名及讓司機簽名後,將該「棄土證明」全數留在地磅室,詹文平及會計小姐陳淑珍會來拿。當天要外運的廢棄物及有價砂石均是由詹文平及詹文國決定並調度車輛來載運到何處,我在地磅室與司機接洽時,許多司機均有告訴我B2-1是要直接載運到麗榮及天台等砂石場、詹文平有時會指示我要求每天的前1、2車司機繞道至上述統發、允而富等土資場拍照及留資料後,再載運至指定之砂石場卸貨,因為我是詹文平的員工,所以我不願意去過問太多等語(見偵12卷第311頁反面、312、313、314頁反面、315頁),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看得懂「棄土證明」上面之內容?)看得懂,但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偵12卷第333頁),被告潘棋益於調查站中供稱:我等地磅人員要求砂石車司機在簽名、填寫資料之「棄土證明」,在本公司會計小姐陳淑珍、張丹瑋送已繕打內容之「棄土證明」到工地工務所時,會連同磅單及該「棄土證明」帶回公司處理。(…有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出場,被地磅人員要求需先載1、2車繞道至土資場拍照及留資料後,再載運至指定之砂石場卸貨,之後即直接載至砂石場卸貨,是否你等地磅人員作此要求?)有,我是依詹文平指示,要求砂石車司機在填寫「棄土證明」開始載運砂石之1、2車需先繞道至土資場拍照及留資料後,再處理所載運之砂石,至於載運至何處我則不清楚,其後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則僅需填寫「棄土證明」,不需要再到土資場等語(見偵12卷第303頁反面、304頁),益證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3人對司機未將土石載至上開合法之土資場乙情,甚為明確,實難諉為不知。

⑶至被告王權唯、潘棋益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改稱係因詹文平告知先前有司機遺失「棄土證明」,故要求地磅室人員於司機簽名後留下「棄土證明」一節,然此與其等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均有未合,且「棄土證明」上業已明白記載係「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法規製作,自屬硬性規定,且「運土車輛須隨車攜帶以供攔檢」,亦為法律所明白要求,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明知上情而未讓司機帶走,顯亦係配合被告詹文平及土資場業者合意未讓剩餘土石方卸下於土資場予以合法處理,集中整理後再交由土資場人員一次蓋章,便利其等統一作業,而知悉等該文書內容之不實,而事後復推由土資場檢具「棄土證明」第四聯持向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行使,亦有「棄土證明」備註欄位:第四聯(藍色)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留存之記載,及證人詹文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棄土證明」要送一聯至臺中市政府,也要送一聯給三河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7頁正反面)可明。

⑷至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於本院所舉證人詹文平雖具結證稱:我去購買「棄土證明」時並未與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商議過,請款所需必要文件及手續他們也不知道,連我也沒有參與請款手續,被告他們3人也沒有負責追蹤司機所載運物品外運至何處的工作,是我要司機把「棄土證明」放地磅處,因為司機拿出去會丟掉,土資場會找我要,所以我決定放地磅室,如果司機遇攔檢,我們再把「棄土證明」送過去就好,我使用「棄土證明」跟發包機關間的權利義務並沒有什麼影響,契約原本就沒說要「棄土證明」,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只要確認司機有無在「棄土證明」上面簽名就好,不用過問司機說要把棄土送到哪裡去(見本院卷四第8頁反面至29頁),然此與被告王權唯、潘棋益均於調查站中所供述之「我們在地磅室與司機接洽時,許多司機均有告訴我們B2-1是要直接載運到麗榮及天台等砂石場、詹文平有時會指示我要求每天的前1、2車司機繞道至上述統發、允而富等土資場拍照及留資料後,再載運至指定之砂石場卸貨等均明知司機僅載運至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繞場後隨即離去並將所載運物品載運至他處」等情均有不符,是證人詹文平前揭於本院所為證述,顯無從為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之有利認定。至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於本院所另舉證人吳光明於本院證述:地磅處使用「棄土證明」之過程我並不瞭解,「棄土證明」流向為何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33頁),另所舉證人王泰森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在現場是否從事地磅工作及其等工作內容為何,我本身沒有參與地磅工作,我只是負責一期的文書工作,也有送過請款文件,但有無「棄土證明」的事我不清楚,工作方面我沒有負責監督他們3人(見本院卷四第35頁正反面、36、37頁反面),其等所為證述內容顯亦無從為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配合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為上開業務內容之不實登載後,分別將「棄土證明」之一聯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三河局而持以行使,表示完成各該廢棄物之清運工作,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方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清運來源、流向及處理監督之正確性,暨執行、監造單位三河局、發包單位水利署對清運剩餘土石方業務流程控管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故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詹文平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文平固坦承有向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允而富公司、總茂公司分別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於清運完畢請款時並檢附其中「棄土證明」連同地磅單向三河局請款,總計水利署核撥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款項,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為1億3,166萬7,789元(不含稅,含稅5%則為138,251,178元,此部分嗣經本院認定違法之金額為1億1,468萬6,225元)、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為121萬6,000元(不含稅,含稅5%則為127萬6,8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所有廢棄土均已清除,只是未載到合法土資場傾卸,實際上係載到他處傾倒,也算是已經清除完畢,否則現場開挖後那麼多廢棄物怎麼會不見云云。惟查:依被告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名義分別與水利署締結之筏子溪一期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規定」第22條及筏子溪二期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規定」第24條,均記載:「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需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堆置場設置管要點辦理」(見本院卷七第153、167頁),業已約定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應依照上開規定處理。復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五第185頁反面),足見承包廠商本應依約定將餘土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而不得任意棄置,否則本得依契約規定扣款、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狀。另參諸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6年1月5日、96年1月29日、96年5月2日歷次函覆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副本均同時送臺中市政府、三河局、東岳公司等)時,表示「本府僅對所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文件圖說予以備查,上項資料如有偽造不實或不法之情形時,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出具文件單位應負完全法律責任。貴公司應確實核算土石方進出場數量及許可項目之容量管制,如查有不實,即依規定議處。貴公司應於餘土實際進場時,確實登載運送車輛之車號、駕駛人員、數量、土質、自工地運出時間、進土資場時間並檢附運送憑證及轉運處理資料於每月底送府申報備查。」於副本送東岳公司時並均特別加註「請於工程申報開工前逕行上網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於實際挖土出土後,上網填報實際出土數量;若其資料有不實或不符情形,應負完全法律責任」之語,有各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01頁正反面、206頁正反面、210頁正反面)可參。而被告詹文平於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期間,確實曾就申報調整土石方B2-1及B5增減量之說明,多次發函或以備忘錄方式函復三河局,暨檢送四聯單及累計總表、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等件(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04、205、207頁反面、208、209頁反面、211頁反面至212、214頁反面至215、220至222頁),堪認被告詹文平於承包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時,本即須將不可燃廢棄土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方得請領此部分清運費用,而檢附三河局合法「棄土證明」乃係為證明其確實有合法清運不可燃廢棄土至合法土資場之證明,方得據此請領清運費用,當均已為被告詹文平所明知。又本案筏子溪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均為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三河局,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22日府授都工字第1060133531號、106年7月26日府授都工字第1060160905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本院卷五第182至183頁)可明,三河局亦函復本院稱:「本局辦理本案筏子溪工程,非可燃物係送本局審查同意合法處理場(土資場)處理非自行設置之收容處理場,又為流向管制,處理後廠商請款時本局要求廠商附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與地磅單核對。至於本案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流向』及『去向』,本局作法如下:廠商執行本件工程之非可燃物清運前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函報本局並副知臺中市政府、清運公司、土資場,經本局函復同意處理後並副知水利署、臺中市政府、清運公司、土資場,廠商執行清運時將空白四聯單放置在工程設置地磅站,清運司機裝車完成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後,需在四聯單上簽名後,攜出至指定合法土資場,再由土資場簽章證明,最後四聯單之最終去向根據載運證明上所載,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廠商請款時本局要求將第一聯留存當附件。」等情,有三河局106年8月8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492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相關函文、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載運證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8至33頁)可參。再參照證人劉書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棄土證明」就是要證明廢棄物有進到土資場的證明,我們看到有「棄土證明」就是證明它有進場,我在調查站所述(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證述:我是根據「棄土證明」上的資料統計廢棄物數量,但我不知道地磅人員有要求砂石車司機在不實「棄土證明」上簽名,也不知道砂石車並未依「棄土證明」上的路線運至土資場;我不知道「棄土證明」是偽造的;我只是依照沈承銘交給我的「棄土證明」其中1聯來統計數量,做為廠商請款之依據〈見偵15卷第115頁反面、116、117頁〉)均實在,均可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原審卷四第383頁正反面);被告張崇信於偵訊時證述:(「棄土證明」流程為何?)先由廠商簽名確認運載廢棄物內容,出去工地時司機也要簽名,再把「棄土證明」帶去土資場,請土資場負責的人員簽名,我們會要求他們確實有處理的話,要把證明給我們三河局,我們再核對地磅單,看與處理證明是否符合。「棄土證明」他們回來時會給我們1張,1張是要給臺中市政府,1張是土資場要保留,1張應該是廠商自己保留。(為何本件有砂石車司機供述,「棄土證明」全部沒有攜出,而由地磅人員收回?)這部分我不瞭解。(你查核時難道沒有瞭解「棄土證明」的流向?)「棄土證明」我們只是最後證明他們有去的證明,至於是否地磅人員收回或是司機帶出,這部分我們沒有注意到(見偵16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求廠商,你要有載運證明(即「棄土證明」),才證明說你是有到土資場,我才願意給你們請款(見原審卷八第153頁反面),我們那時候是怕說他會隨便亂倒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那時候就要求說他們要有載運證明要給我們,後來他有載運證明給我們之後,我們確認說他沒有去濫倒,沒有造成環保的問題的話,我們才計價給他。(所以你根據給你的載運證明、「棄土證明」,不就是認定他已經有合法去傾倒,是否如此?)是。(你們是否根據廠商給你們的資料來結算清運費跟分篩費用?)是。我們現場已經控管了,我覺得他載出去就是廢棄物了,之後他又有拿證明來,所以我們就根據這樣子去給他計價(見原審卷八第276頁反面至277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復證稱:我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之「廠商將可燃及不可燃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及焚化並取得土資場之處理證明後,連同工地現場過磅單,每固定一段時間以公文陳報予我,我再請協辦陳鶴潭核對工地現場過磅單及是否與本局留存之過磅單資料相符,並將廠商提供之土資場處理證明留存核備,確認無誤後再函覆廠商,並以此作為將來結算計價之依據;我知道地磅人員要求砂石車司機在該『棄土證明』上簽名,但我不清楚簽名後之『棄土證明』全數由地磅人員收回,因廠商將廢棄土載運至土資場後,廠商會將過磅單連同土資場出具之『棄土證明』陳報予三河局並由我核備,我再指示陳鶴潭依該等資料結算廢棄物數量及廢棄物清運費用金額;(廢棄物運離工地,是否僅能運送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是的,依契約補充說明書規定,廢棄物運離工地,僅能運送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見偵16卷第3、7、8頁)」等語,除廠商過一段時間會檢送過磅單用文送到三河局,三河局會再與留存統計的過磅單核對,「棄土證明」是請款時才核對,此部分說明有點出入以外,其餘均正確,沒有要更正或補充(見本院卷九第75頁正反面),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有關帶春公司向三河局請領清運費用之流程及其需檢送之文件為何?三河局又經過如何之審核程序?)廠商只會針對清運部分來請款,清運部分我們有要求附一聯載運證明給我們,讓我們核對數量、時間來做審查。(數量是指立方米還是公噸數?)是指公噸數,我們會就載運證明、地磅單做核對。先核對進廠日期,再核對公噸、公斤數,如果是相符,就可以撥款,廠商來請款會檢送該次請款所需要的附件,而載運證明及地磅單都是我們要審核的依據。(你上開所述的載運證明是否就是四聯單也就是『棄土證明』?)是的。(每次請款需否提供四聯單也就是『棄土證明』?)是的。(是否因帶春公司在完成每次進場後,會檢具該次載運的廢棄物明細表、地磅紀錄單、廢棄物出料證明、統計表請你們進行審查,如果數量核對,就會作為計價依據。是否正確〈你在調查站所述,偵8卷第77頁反面〉?)是的。(何以你們要求帶春公司提供「棄土證明」?用意為何?)是為了流向管制,要知道棄土確實是載運到合法的土資場去,而不是隨意傾倒。(倘使帶春公司沒有提供該等四聯單即『棄土證明』,你們會如何審核他的清運費用請領?還會發給他清運費用嗎?)不會,我們會要求他一定依照合約送到合法的處理場處理。這是他請款的必備文件。(如果帶春公司將四聯單即『棄土證明』所載運之物品隨意棄置農田,而沒有送到合法土資場進行處理。你們還會核發清運費用給帶春公司?)不會。『棄土證明』會送到臺中市政府備查,但是否會轉載於相關的公文書內,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六第42至43頁)」等語,均屬實在,以上均沒有要更正或補充(見本院卷九第7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詹文平、東岳公司、帶春公司於清運不可燃廢棄土時,必須運至合法土資場進行處理,避免隨意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安全,因而要求被告詹文平、東岳公司、帶春公司於每次載運不可燃廢棄土完畢時,必須檢附「棄土證明」之第一聯供三河局查核,並與地磅單上重量數據比對,核對無誤後方讓其請領款項,倘被告詹文平、東岳公司、帶春公司未依約運送至合法土資場進行處理,顯然違反其等與水利署契約書之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亦與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有所違背,工程主辦機關本可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是以,被告詹文平坦承均未將不可燃廢棄土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或僅繞一圈供拍照後隨即離去載往它處,自屬違反契約及法律之規定,並不因被告詹文平及同案被告陳嘉雯、林世賢、陳顯章均供稱業界向來都是這樣處理云云,而可卸責其等違法之事實,被告詹文平之辯護人以筏子溪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並未明定需檢具合法之「棄土證明」,始得請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一節(見本院卷七第1至2頁),暨被告詹文平均已將不可燃廢棄土載離筏子溪一期、二期工地現場之事實,僅因土資場無法容納棄土量卻又能開立「棄土證明」(見本院卷七第203、204頁)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無從為被告詹文平之有利認定。又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詹文平將有進入土資場與未進入土資場者之棄土費用有高低之別,而係認定被告詹文平並未依照「棄土證明」所載確實於土資場卸料,由土資場進行處理事宜,違背契約約定及法規規定在先,其後復進而持以該等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請款持以行使,而該當詐欺之不法手法,並不因被告詹文平給付予土資場棄土費用高低與否、凱傑砂石行有無節省費用等節有所差別,自無被告詹文平辯護人所稱之公訴人對此恐有誤會之情(見本院卷七第203至204頁),此部分應予釐清說明。而被告詹文平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於每次載離工地現場後,隨即檢附其中1聯「棄土證明」連同地磅單等請款所需文件至三河局,各該承辦人員均不知悉被告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名義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且實際上並未進入合法土資場傾倒不可燃廢棄土之方式,僅憑被告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帶春公司等名義請款時所提供之「棄土證明」之第一聯,均誤認被告詹文平業已合法清運,致陷於錯誤,並依行政流程依序由行政人員、會計人員層轉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批核後,如數給付各該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要無可疑。被告詹文平此部分否認詐欺取財犯罪所持之辯解自屬要無可採。

㈡又查,就被告詹文平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部分,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對於有該等不實交易並出具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不實「棄土證明」數量等情均不爭執,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棄土證明」多份在卷可證。其等此部分交易不實「棄土證明」數量部分,固均堪認定。惟就被告劉育彰以大盛公司名義販賣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部分,被告劉育彰於最初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B5確實有進場約15,000公噸,如以每立方米1.3公噸換算即約為11,538立方米,每立方米含運費為250元,至於B2-1因為沒有進入本公司土資場處理,所以僅收每立方米30元(見偵12卷第206、207、2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B5都有進去,大約11,538立方米,B2-1就都沒有進場(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82頁正反面),於本院供稱:B5有收,B2-1我們沒有收,B5應該也有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但確實數量我現在記不得(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四第155頁正反面),並提出其於95年11月30日至96年2月28日委託長緯公司載運,由長緯公司所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5張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27至231頁)可參,核與被告詹文平供稱:B5劉育彰有收、有進場,但B2-1我們是載運回填農地,我向劉育彰購買B2-1「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價格是每立方米30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育彰供述就B5土石部分確實有部分進場,僅少部分未予進場一節,堪信為真實。檢察官雖認被告劉育彰就開立B5「棄土證明」12,395立方米悉為不實一節(見起訴書第101頁反面附件「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記載;本院卷五第197頁;本院卷六第41頁),然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劉育彰於原審雖均於訊及對於被訴事實之意見時,均以「承認犯罪」等語表示認罪,惟其於原審嗣後作證時,則已明確證述B5確實有進場(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82頁正反面),於本院則供述:B5有進場,僅開立部分不實證明而已,至於B2-1則全部都不實(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卷四第15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劉育彰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育彰所開立之B5「棄土證明」12,395立方米均為不實一情,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應採信被告劉育彰之辯解,亦即就B5之不實「棄土證明」部分僅有857立方米,而非12,395立方米,且該部分款項係由被告詹文平事先預付款中予以扣抵,另被告詹文平另向被告劉育彰購買B2-1之不實「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均為被告劉育彰與詹文平所均是認,故此部分數量亦堪認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詹文平就筏子溪一期工程,向大盛公司購買B5之不實「棄土證明」為857立方米,購買B2-1之不實「棄土證明」為4,000立方米,起訴書認定大盛公司開立之B5不實「棄土證明」為12,395立方米,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被告詹文平於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方式,連同地磅單送請三河局承辦人員劉書明、張崇信,致使三河局承辦人員均誤認被告詹文平已依契約將不可燃廢棄土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則依被告詹文平購買附表二、㈠㈡「棄土證明」之結算收受數量總計分別為71,576立方公尺、32,496立方公尺,而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可燃廢棄土清運費用每噸763元,折合每立方米1,526元,則就被告詹文以東岳公司名義就筏子溪一期工程向三河局詐領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合計為114,686,225元(71,5761,526×1.05=114,686,224.8),再以被告詹文平與東岳公司先前約定之比例計算,被告詹文平此部分詐領之清運費用為108,951,914元(114,686,225×0.95=108,951,913.75),東岳公司因被告詹文平違法行為取得之清運費用則為5,734,311元(114,686,225×0.05=5,734,311.25)。至被告詹文平以帶春公司名義向三河局詐領附表二、㈡所示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不可燃廢棄土清運費用時,三河局迄今僅有撥款第1期清運費用1,276,800元(含稅),則依被告詹文平與帶春公司先前約定之比例計算,被告詹文平此部分詐領之清運費用為1,225,728元(1,276,800×0.96=1,225,728),帶春公司因被告詹文平違法行為取得之清運費用則為51,072元(1,276,800×0.04=51,072),以上則為被告詹文平就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向三河局、水利署詐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金額,暨參與人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因被告詹文平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至檢察官提出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詹文平總計詐領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合計為1億3,825萬1,179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6頁),附民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李培文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共給付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可燃清運費用總計1億3,231萬9,987元之筏子溪一期工程分篩費、可燃物及不可燃物處理費、工程估驗詳細表、三河局工程付款請示單、三河局工程請款單、付款憑單(見本院卷六第45至144頁)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再提出水利署核撥給東岳公司不可燃廢棄土清運費用總計131,667,789元(被告詹文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金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85頁反面)之刑事更正狀及檢附筏子溪一期工程各期計價金額統計表(更正後)1份(見本院卷八第12至13頁)為據,均與本院前揭就筏子溪一期工程詐領之清運費用不符,此乃因本院認定就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被告詹文平以大盛公司開立B5不實之「棄土證明」僅857立方米,與起訴書所載12,395立方米不同,暨被告詹文平與各土資場之謀議雖有部分繞場作證明後即離去,然亦有少許卸下處理再離去之情形,並非全然未進入各該土資場等因素使然。是以,本院仍以附表二、㈠所示被告詹文平與各該土資場謀議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之結算數量做為被告詹文平詐領筏子溪一期工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附此敘明。

㈣又本院僅認定被告詹文平以購買不實「棄土證明」施用詐術之方式向三河局、水利署詐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並未認定被告詹文平有如公訴意旨有偽以清運廢棄土為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之行為,此部分詳見下無罪部分之論述,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沈承銘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承銘固承認其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為公務員,知悉詹文平為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作廠商,其有於97年1月25日接受王泰森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97年2月5日、4月18日有接受詹文平招待至「九龍理容KTV」消費(即俗稱喝花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筏子溪一期工程驗收並非我的職務範圍,是由水利署人員負責。97年1月25日我不是接受詹文平招待,是王泰森私下請我的,是朋友交誼,與凱傑砂石行無關;97年2月5日那天,有找吳榮利,是因之前跟戴泱丞的哥哥工程上有摩擦,所以有上開飲宴,我以為是戴泱丞付款的,因為是他最後離開,我不知道是詹文平付錢的;我並未在97年2月22日去消費,我根本不認識鄭羽恬,我並未接受詹文平招待;97年3月10日我只有去一下「九龍理容KTV」就離開,有看到張啟晃,何人付款我不知道,我並未接受詹文平招待云云;97年4月18日純粹是朋友交誼,與工程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本院卷八第75頁反面至77頁)。被告沈承銘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沈承銘於97年2月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10日並未接受詹文平招待,97年4月18日是基於朋友情誼,與工程無關,97年1月25日是接受王泰森之招待,且被告沈承銘承認有接待詹文平者亦無對價關係,應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責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沈承銘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為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且為筏子溪溪段主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業據被告沈承銘供承在卷,並有人事室銓敘部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94至20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沈承銘有收受詹文平給付如犯罪事實參所示在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理由如下:

⑴97年1月25日部分:

①當日「九龍理容KTV」小姐徐玉玲,與張國明、許士仁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1/25│15:26│0000000000│ │0000000000│徐:喂。 │他2卷第 ││ │:08 │九龍理容 │← │許士仁 │許士仁:喂,你好,那個「沈哥」(指三│49頁正反││ │ │KTV徐玉玲 │ │ │ 河局沈承銘)有過去嘛。 │面 ││ │ │ │ │ │徐:誰。 │ ││ │ │ │ │ │許:「沈哥」。 │ ││ │ │ │ │ │徐:「沈哥」有。 │ ││ │ │ │ │ │許:他有帶1 個「小姐」(指麗登理容KT│ ││ │ │ │ │ │ V編號100號女侍)過去嘛喔。 │ ││ │ │ │ │ │徐:「他」(指沈承銘)從「麗登」(指│ ││ │ │ │ │ │ 麗登理容KTV )叫來的,可是還沒到│ ││ │ │ │ │ │ 。 │ ││ │ │ │ │ │許:還沒到,「她」(指麗登理容KTV 女│ ││ │ │ │ │ │ 侍)到現在還沒到喔。 │ ││ │ │ │ │ │徐:喔,「小姐」到了,到了,「他」說│ ││ │ │ │ │ │ 到了。 │ ││ │ │ │ │ │許:你在那裡喔,不然你怎麼知道。 │ ││ │ │ │ │ │徐:因為我剛好走到門口。 │ ││ │ │ │ │ │許:那個喔,那個「小姐」說要介紹跟我│ ││ │ │ │ │ │ 認識,麻煩你看這個「小姐」好還是│ ││ │ │ │ │ │ 不好。 │ ││ │ │ │ │ │徐:那「小姐」說要介紹給你認識。 │ ││ │ │ │ │ │許:嗯嗯,麻煩你看「她」好還是不好,│ ││ │ │ │ │ │ 對呀。 │ ││ │ │ │ │ │徐:嗯。 │ ││ │ │ │ │ │許:因為我很信任你嘛。 │ ││ │ │ │ │ │徐:喔喔,好,這樣我等一下進去看看。│ ││ │ │ │ │ │許:你給我進去看一下。 │ ││ │ │ │ │ │徐:好好好。 │ ││ │ │ │ │ │許:麻煩你跟「她」交談之間,再麻煩你│ ││ │ │ │ │ │ 跟他了解注意一下,因為我很信任你│ ││ │ │ │ │ │ ,對呀。 │ ││ │ │ │ │ │徐:喔喔,好好好。 │ ││ │ │ │ │ │許:你知道嗎。 │ ││ │ │ │ │ │徐:「沈哥」我知道呀,不要緊,他現在│ ││ │ │ │ │ │ 才和他們1個「小姐」剛到而已。 │ ││ │ │ │ │ │許:沒有啦,不是啦,你知道嗎,有一天│ ││ │ │ │ │ │ 我說要鄭重請你喝咖啡有沒有。 │ ││ │ │ │ │ │徐:嗯嗯。 │ ││ │ │ │ │ │許:就是為了這個「小姐」呀。 │ ││ │ │ │ │ │徐:喔,你就是對「她」不錯就對了啦。│ ││ │ │ │ │ │許:不是啦,我就是,反正就是那次,我│ ││ │ │ │ │ │ 說要鄭重要請你喝咖啡要跟你請教事│ ││ │ │ │ │ │ 情就是為了這個小姐,不要講耶。 │ ││ │ │ │ │ │徐:好好,了解,好,好。 │ ││ │ │ │ │ │許:好,byebye。 │ ││ │ │ │ │ │徐:byebye。 │ │├─────┼───┼─────┼──┼─────┼──────────────────┼────┤ │2008/01/25│18: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他2卷第 ││ │:32 │九龍理容 │ │第三河川局│徐:嗯,國明,國明哥哥。 │49頁反面││ │ │KTV徐玉玲 │ │張國明 │張:他們還有在那裡嗎。 │至50頁、││ │ │ │ │ │徐:有,有。 │本院卷三││ │ │ │ │ │張:我們「沈仔」(指三河局沈承銘)他│第82至83││ │ │ │ │ │ 們呀。 │頁 ││ │ │ │ │ │徐:對呀,對呀,但是他們不是說要吃尾│ ││ │ │ │ │ │ 牙。 │ ││ │ │ │ │ │張:走了嗎。 │ ││ │ │ │ │ │徐:所以我不清楚耶,還在這裡就對了。│ ││ │ │ │ │ │張:他們幾點去的。 │ ││ │ │ │ │ │徐:很早喔,差不多3點多喔。 │ ││ │ │ │ │ │張:要離開的樣子。 │ ││ │ │ │ │ │徐:不然我現在了解一下,我看怎麼樣我│ ││ │ │ │ │ │ 再跟你講。 │ ││ │ │ │ │ │張:好啦,好。 │ ││ │ │ │ │ │徐:喔。 │ ││ │ │ │ │ │張:好。 │ ││ │ │ │ │ │徐:好好好。 │ │├─────┼───┼─────┼──┼─────┼──────────────────┼────┤│2008/01/25│18:02│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08 │九龍理容 │ │第三河川局│張:你好。 │50頁正反││ │ │KTV徐玉玲 │ │張國明 │徐:國明大仔。 │面、本院││ │ │ │ │ │張:嗯。 │卷三第83││ │ │凱傑砂石行│ │ │徐:你等一下喔。 │至84頁 ││ │ │某男 │ │ │張:喔。 │ ││ │ │ │ │ │(徐玉玲將電話交予廠商某男) │ ││ │ │ │ │ │男:喂。 │ ││ │ │ │ │ │張:喂。 │ ││ │ │ │ │ │男:國明兄喔。 │ ││ │ │ │ │ │張:嗯,你好。 │ ││ │ │ │ │ │男:你好,你好,我們現在是在這裡啦,│ ││ │ │ │ │ │ 不過我們等一下會先帶去吃我們的尾│ ││ │ │ │ │ │ 牙後,再看要去哪裡。 │ ││ │ │ │ │ │張:哪裡,在哪裡。 │ ││ │ │ │ │ │男:我們尾牙嗎。 │ ││ │ │ │ │ │張:嗯。 │ ││ │ │ │ │ │男:尾牙在安和路和五權西路的交岔路口│ ││ │ │ │ │ │ 附近。 │ ││ │ │ │ │ │張:安和路和五權西路。 │ ││ │ │ │ │ │男:嗯嗯嗯嗯,那有1間「浩源」。 │ ││ │ │ │ │ │張:安和路和五權西路喔,不就南屯交流│ ││ │ │ │ │ │ 道那裡。 │ ││ │ │ │ │ │男:對對,南屯交流道再過去,過去... │ ││ │ │ │ │ │張:「浩源」喔,哪一個「浩」。 │ ││ │ │ │ │ │男:浩然正氣的浩,3點水1個告。 │ ││ │ │ │ │ │張:嗯。 │ ││ │ │ │ │ │男:源,就是3點水1個原來的原。 │ ││ │ │ │ │ │張:喔,「浩源」喔,好。 │ ││ │ │ │ │ │男:嗯嗯嗯。 │ ││ │ │ │ │ │張:不然我就去「浩源」那裡等你們就好│ ││ │ │ │ │ │ 。 │ ││ │ │ │ │ │男:不然你先去「浩源」那裡看怎麼樣,│ ││ │ │ │ │ │ 我們在那裡吃尾牙,吃完我們再看要│ ││ │ │ │ │ │ 怎麼樣再打算。 │ ││ │ │ │ │ │張:你們尾牙,你們幾點過去吃尾牙,幾│ ││ │ │ │ │ │ 點。 │ ││ │ │ │ │ │男:我們差不多6 點啦,我等一下就帶他│ ││ │ │ │ │ │ 們過去,我們差不多7 點左右,我們│ ││ │ │ │ │ │ 7 點左右就會從這裡離開啦。 │ ││ │ │ │ │ │張:你們都會過去,就對了啦喔,喔。 │ ││ │ │ │ │ │男:都會過去,嗯嗯。 │ ││ │ │ │ │ │張:再見面,好好。 │ │├─────┼───┼─────┼──┼─────┼──────────────────┼────┤ │2008/01/25│18:5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41 │九龍理容 │ │男友 │(與男友通聯....) │50頁反面││ │ │KTV徐玉玲 │ │池宏廣 │(通聯中徐玉玲與九龍理容KTV人員對話 │、本院卷││ │ │ │ │ │) │三第84頁││ │ │ │ │ │徐:發票開這一張「凱傑砂石行」…。 │ │├─────┼───┼─────┼──┼─────┼──────────────────┼────┤│2008/01/25│21:33│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31 │九龍理容 │ │許士仁 │許士仁向徐玉玲表示謝謝,係因某女的美│50頁反面││ │ │KTV徐玉玲 │ │ │讓其害怕,另該0000000000電話至今晚將│至51頁、││ │ │ │ │ │停話。 │本院卷三││ │ │ │ │ │ │第84頁 │└─────┴───┴─────┴──┴─────┴──────────────────┴────┘②被告沈承銘對於其於是日有前往「九龍理容KTV」接受招待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114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75頁反面至76頁),核與證人王泰森之證詞(見偵13卷第221頁反面、242頁;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徐玉玲之證詞(見他2卷第81至83頁)、詹文平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相符,復有上述①97年1月25日徐玉玲、許士仁及徐玉玲、張國明對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及統一發票、刷卡單各1紙在卷(見偵13卷第146、2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③被告沈承銘雖辯稱:97年1月25日我是接受王泰森招待,並非接受詹文平之招待云云。然證人王泰森證稱:97年1月25日那次,我記得是我先去結帳,費用是1萬0,050元,我以刷卡方式支付,之後詹文平再拿全額給我;我刷卡之後向老闆詹文平請款,【因為希望跟河川局建立好關係,不要刁難工地的作業,是指行政程序可以快一點】等語明確(見偵卷13第221頁反面、2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公司(凱傑砂石行)後來有准我報這筆款項,我有告訴詹文平說這是我請被告沈承銘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被告詹文平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97年1月25那次是我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依據之前的筆錄,97年1月25日王泰森有招待第三河川局人員沈承銘到『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你是否知悉?)有,王泰森有拿收據回來公司報帳」、「(所以是指派王泰森去做此事?)不是指派,可能是王泰森出去跟沈承銘走一走,就一起跑去喝酒,王泰森有跟我講,我就跟他說之後可以回公司報帳」、「(這個帳目王泰森有向公司報帳,且公司知悉此事?)有,公司有拿這筆給他」、「(當天你有無與王泰森一同到『九龍理容KTV』?)沒有」、「(你剛才提到王泰森與沈承銘到『九龍理容KTV』的消費部分,為何會由公司支付?)當初他們去喝時,王泰森有知會我,我就跟他說沒關係可以回公司跟我報帳,我不知道是沈承銘邀約他還是他邀約沈承銘」、「(王泰森去『九龍理容KTV』喝花酒時,是否就有告訴你?)對,他要去的時候有跟我講」、「(你是否同意王泰森向公司報帳?)是」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9至190頁)。顯見97年1月25日詹文平雖未陪同被告沈承銘消費,然詹文平確有同意王泰森為該筆招待,上開消費款項雖先由王泰森刷卡,事後亦確由詹文平再支付現金給王泰森,委無疑義。復參以王泰森僅是受僱於詹文平,渠與被告沈承銘亦無私交,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自行出資1萬0,050元邀宴招待被告沈承銘,亦合於常理,且衡情,被告沈承銘亦應知悉王泰森係代表詹文平邀宴無疑,職是,足認該次消費,被告沈承銘仍係接受詹文平招待,灼然甚明。

⑵97年2 月5 日、97年4 月18日部分:

①97年2月5日「九龍理容KTV」小姐徐玉玲與戴泱丞,徐玉玲與「小意」、徐玉玲、沈承銘與戴泱丞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2/05│17:4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43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徐:嗨。 │53頁正反││ │ │KTV徐玉玲 │ │泱丞 │戴:耶。 │面、本院││ │ │ │ │ │徐:戴董。 │卷三第86││ │ │ │ │ │戴:剛才別人打給我,有在他們那間嗎。│至87頁 ││ │ │ │ │ │徐:在哪一間。 │ ││ │ │ │ │ │戴:剛才有1個他們「第三的」(指第三 │ ││ │ │ │ │ │ 河川局人員)打給我,那個「沈仔」│ ││ │ │ │ │ │ (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呀。 │ ││ │ │ │ │ │徐:沒有耶。 │ ││ │ │ │ │ │戴:沒有喔。 │ ││ │ │ │ │ │徐:他沒來。 │ ││ │ │ │ │ │戴:他有過去,大概他,大概他叫別人的│ ││ │ │ │ │ │ 樣子,他跟我說在裡面呀。 │ ││ │ │ │ │ │徐:沒有。 │ ││ │ │ │ │ │戴:我本來說要,這樣,不要緊啦,他不│ ││ │ │ │ │ │ 一定跟別人去在那個呀。 │ ││ │ │ │ │ │徐:可能是別的地方吧。 │ ││ │ │ │ │ │戴:啊。 │ ││ │ │ │ │ │徐:可能是別的地方吧。 │ ││ │ │ │ │ │戴:沒有咧,他說崇德路呀,我說「那裡│ ││ │ │ │ │ │ 」(指九龍理容KTV),他說對呀。 │ ││ │ │ │ │ │徐:喔。 │ ││ │ │ │ │ │戴:他跟人在那裡啦。 │ ││ │ │ │ │ │徐:這樣。 │ ││ │ │ │ │ │戴:他要跟我去,叫我去跟他唱1條「你 │ ││ │ │ │ │ │ 是我兄弟啦」,我還在彰化,還沒,│ ││ │ │ │ │ │ 我在彰我事情辦好才有那個呀。 │ ││ │ │ │ │ │徐:喔,瞭。 │ ││ │ │ │ │ │戴:我是說你知道他,你們有熟,不然就│ ││ │ │ │ │ │ 是叫別人的樣子,別的幹部還是什麼│ ││ │ │ │ │ │ ,不一定,不要緊啦。(指由其他九│ ││ │ │ │ │ │ 龍理容KTV幹部安排女侍坐檯) │ ││ │ │ │ │ │徐:不會啦,他來一定會找我。 │ ││ │ │ │ │ │戴:「阿銘」(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耶│ ││ │ │ │ │ │ 。 │ ││ │ │ │ │ │徐:嗯呀,對呀。 │ ││ │ │ │ │ │戴:「沈仔」,對呀,不過怎麼,還是還│ ││ │ │ │ │ │ 沒到。 │ ││ │ │ │ │ │徐:不知道,他最近都有,都有來2,他 │ ││ │ │ │ │ │ 最近有來2趟。 │ ││ │ │ │ │ │戴:對,剛才他,我跟他說那個,就是說│ ││ │ │ │ │ │ 妳,我沒去不行,我就跟他答應我一│ ││ │ │ │ │ │ 定會去的呀。 │ ││ │ │ │ │ │徐:喔。 │ ││ │ │ │ │ │戴:我現在是事情辦完才有去,我是說他│ ││ │ │ │ │ │ ,這樣不一定還沒到,不一定喔。 │ ││ │ │ │ │ │徐:可能還沒到吧。 │ ││ │ │ │ │ │戴:不可能啦,我說我在。 │ ││ │ │ │ │ │徐:因為我今天要早一點,因為我今天要│ ││ │ │ │ │ │ 早點下班呀。 │ ││ │ │ │ │ │戴:早點下班,妳有事情也是要走呀,哪│ ││ │ │ │ │ │ 有要緊。 │ ││ │ │ │ │ │徐:對呀,不要緊,他若來我再叫別的幹│ ││ │ │ │ │ │ 部跟他服務呀。 │ ││ │ │ │ │ │戴:沒有呀,對呀,若那個呀,我們沒差│ ││ │ │ │ │ │ 啦 │ ││ │ │ │ │ │徐:喔。 │ ││ │ │ │ │ │戴:我們主要妳那個,我晚一點,我答應│ ││ │ │ │ │ │ 人我會過去。 │ ││ │ │ │ │ │徐:不要緊,我跟你講,他若有來,我馬│ ││ │ │ │ │ │ 上打給你。 │ ││ │ │ │ │ │載:好啦,好。 │ ││ │ │ │ │ │徐:好,好,好BYE BYE。 │ │├─────┼───┼─────┼──┼─────┼──────────────────┼────┤│2008/02/05│17:52│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34 │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女:喂,秀秀董事喔。 │53頁反面│ │ │ │KTV徐玉玲 │ │KTV某女小 │徐:嗯,「阿平」(指凱傑砂石行詹文平│至54頁、││ │ │ │ │意 │ ),我1個客人「阿平」,妳小姐先 │本院卷三││ │ │ │ │ │ 排進去。 │第87至88││ │ │ │ │ │女:他說什麼他的朋友已經在裡面了,有│頁 │ │ │ │ │ │ │ 嗎,「沈仔」(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 │ │ │ │ │ │ )。 │ │ │ │ │ │ │ │徐:沒有。 │ │ │ │ │ │ │ │女:來了嗎。 │ │ │ │ │ │ │ │徐:沒有。 │ │ │ │ │ │ │ │女:沒有喔。 │ │ │ │ │ │ │ │徐:嗯。 │ │ │ │ │ │ │ │女:我先帶「他」來B包廂。 │ │ │ │ │ │ │ │徐:好。 │ │ │ │ │ │ │ │女:好,0K。 │ │ ├─────┼───┼─────┼──┼─────┼──────────────────┼────┤ │2008/02/05│18:2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 │:49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戴:喂。 │54頁正反│ │ │ │KTV徐玉玲 │ │泱丞 │徐:「他」(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有來│面、本院│ │ │ │ │ │ │ 喔。 │卷三第88││ │ │ │ │ │戴:啊。 │至90頁 ││ │ │ │ │ │徐:有來喔。 │ ││ │ │ │ │ │戴:他一開始就來了喔。 │ ││ │ │ │ │ │徐:沒有,剛到一會兒,跟「阿平」(指│ ││ │ │ │ │ │ 詹文平)啦,「阿平」你知道嗎。 │ ││ │ │ │ │ │戴:「阿平」。 │ ││ │ │ │ │ │徐:嗯,跟「吳榮利」(指第三河川局吳│ ││ │ │ │ │ │ 榮利)。 │ ││ │ │ │ │ │戴:「阿平」大概那個啦,「阿平」有可│ ││ │ │ │ │ │ 能,嗯嗯嗯,我知道啦,因為。 │ ││ │ │ │ │ │徐:但是他等一定要去吃飯。 │ ││ │ │ │ │ │戴:喔,不要緊啦。 │ ││ │ │ │ │ │徐:所以他會先走。 │ ││ │ │ │ │ │戴:誰。 │ ││ │ │ │ │ │徐:「阿平」他先去吃飯,吃飽他才要過│ ││ │ │ │ │ │ 來。 │ ││ │ │ │ │ │戴:那個才要過來嗎。 │ ││ │ │ │ │ │徐:對啦,對啦,「阿平」。 │ ││ │ │ │ │ │戴: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徐:他今天要和他丈母娘吃團圓飯。 │ ││ │ │ │ │ │戴:那個耶,「阿銘」(指第三河川局沈│ ││ │ │ │ │ │ 承銘)耶。 │ ││ │ │ │ │ │徐:「阿平」。 │ ││ │ │ │ │ │戴:「阿平」,我是說「沈仔」(指第三│ ││ │ │ │ │ │ 河川局沈承銘)耶。 │ ││ │ │ │ │ │徐:喔,「沈仔」,「沈仔」,「沈仔」│ ││ │ │ │ │ │ 在這裡啦,「沈仔」和那個「吳仔」│ ││ │ │ │ │ │ (指第三河川局吳榮利)你知道嗎。│ ││ │ │ │ │ │戴:我知道呀。 │ ││ │ │ │ │ │徐:對啦,他跟他啦。 │ ││ │ │ │ │ │戴:我現在還在彰化啦,等一下就要趕回│ │ │ │ │ │ │ │ 去了。 │ │ │ │ │ │ │ │徐:啊,你,你看呢。 │ │ │ │ │ │ │ │戴:怎麼。 │ │ │ │ │ │ │ │徐:你要過來嗎。 │ ││ │ │ │ │ │戴:我現在,現在就是在彰化,我過去呀│ ││ │ │ │ │ │ ,1個時間呀。 │ ││ │ │ │ │ │徐:喔,這樣。 │ ││ │ │ │ │ │戴:在彰化,剛才他打給我,我說我在彰│ ││ │ │ │ │ │ 化呀,晚一點呀。 │ ││ │ │ │ │ │徐:好呀,好呀,我跟你講他有來啦,喔│ ││ │ │ │ │ │戴:嗯嗯嗯,他們剛來沒多久就對了啦。│ ││ │ │ │ │ │徐:嗯,「128」(指「九龍理容KTV」 │ ││ │ │ │ │ │ 128包廂),他們在「128」。 │ ││ │ │ │ │ │戴:對啦,他們怎麼會要去吃飯,什麼。│ ││ │ │ │ │ │徐: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 │ │ │ │ │ 阿平」,「阿平」要帶他太太跟他丈│ ││ │ │ │ │ │ 母娘。 │ ││ │ │ │ │ │戴:「阿平」那沒關係的啦,那沒關係,│ ││ │ │ │ │ │ 我跟他不熟啦,跟他是,「阿平」,│ ││ │ │ │ │ │ 誰我不知道,我是說「沈仔」,「沈│ ││ │ │ │ │ │ 仔他們2個」(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 ││ │ │ │ │ │ 、吳榮利)要留在那裡就對了。 │ ││ │ │ │ │ │徐:嗯嗯,對,「沈仔」跟「吳仔」。 │ ││ │ │ │ │ │戴:喔喔喔,好,瞭解,瞭解,好,好。│ ││ │ │ │ │ │徐:喔,好。 │ ││ │ │ │ │ │戴:好啦。 │ ││ │ │ │ │ │徐:他在「128包廂」啦。 │ ││ │ │ │ │ │戴:好好好好好,好好。 │ │├─────┼───┼─────┼──┼─────┼──────────────────┼────┤│2008/02/05│18:25│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58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徐:喂喂。 │55頁、本││ │ │KTV徐玉玲 │ │泱丞 │戴:等一下要走就對了啦。 │院卷三第││ │ │ │ │ │沈:「大頭仔」(戴泱丞綽號大頭、大頭│90頁 ││ │ │第三河川局│ │ │ 仔),幹,來了沒。 │ ││ │ │沈承銘 │ │ │(沈承銘於徐玉玲行動電話旁粗口要求戴│ ││ │ │ │ │ │泱丞前來) │ ││ │ │ │ │ │戴:等一下要走是不是。好啦,這樣我知│ ││ │ │ │ │ │ 道就好啦,你們在那裡,我晚點會過│ ││ │ │ │ │ │ 去啦,你們不用跟他講啦。 │ ││ │ │ │ │ │徐:喔,好啦,好好好好。 │ │├─────┼───┼─────┼──┼─────┼──────────────────┼────┤ │2008/02/05│19:24│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F頂" │他2卷第 │ │ │:22 │九龍理容 │ │川順營造戴│徐:嘿,阿丞。 │55頁正反│ │ │ │KTV徐玉玲 │ │泱丞 │戴:嗯,我若是,我等一下要到了啦,10│面、本院│ │ │ │ │ │ │ 點就要回去拜拜了,不要緊啦,過去│卷三第91│ │ │ │ │ │ │ 再講啦。妳,妳走了嗎。 │至92頁 │ │ │ │ │ │ │徐:我,我,嗯,我離開了,我離開公司│ │ │ │ │ │ │ │ 了。 │ │ │ │ │ │ │ │戴:喔,這樣喔。 │ │ │ │ │ │ │ │徐:嗯,他們在「128」(指「九龍理容 │ │ │ │ │ │ │ │ KTV」128包廂)。 │ ││ │ │ │ │ │戴:喔,好啦,好。 │ ││ │ │ │ │ │徐:他說9點沒到算你的。 │ │ │ │ │ │ │ │戴:那就那都,算誰,那就不重要,那是│ │ │ │ │ │ │ │ 說人,對呀。 │ │ │ │ │ │ │ │徐:對啦,他們在「128」啦。 │ │ │ │ │ │ │ │戴:這樣喔,128號。 │ │ │ │ │ │ │ │徐:今天是「阿平」要買單的啦。 │ │ │ │ │ │ │ │戴:「阿平」那我知道,以前跟他們一同│ │ │ │ │ │ │ │ 。 │ │ │ │ │ │ │ │徐:「凱石」(指第三河川局即採即售砂│ │ │ │ │ │ │ │ 石得標廠商凱傑砂石行)啦,凱傑砂│ │ │ │ │ │ │ │ 啦。 │ │ │ │ │ │ │ │戴:對呀,對啦,那是那個,那是不要緊│ │ │ │ │ │ │ │ ,那不是那個,主要是,我若是有要│ │ │ │ │ │ │ │ 請他們,那就難得何時請他們,那是│ │ │ │ │ │ │ │ 不要緊。 │ │ │ │ │ │ │ │徐:嗯。 │ │ │ │ │ │ │ │戴:啊,他是跟那個去就對了。 │ │ │ │ │ │ │ │徐:對啦,對啦 │ │ │ │ │ │ │ │戴:那個人先走就對啦。 │ │ │ │ │ │ │ │徐:對啦,對啦。 │ │ │ │ │ │ │ │戴:喔。 │ │ │ │ │ │ │ │徐:對啦。 │ │ │ │ │ │ │ │戴:那1次、半次是不要緊,那是有事情 │ │ │ │ │ │ │ │ ,我個人有事情比較不好check而已 │ │ │ │ │ │ │ │ 。 │ │ │ │ │ │ │ │徐:喔,這樣。 │ │ │ │ │ │ │ │戴:叫我們,叫我們,我們沒過去就比較│ │ │ │ │ │ │ │ 抱歉。 │ │ │ │ │ │ │ │徐:對啦,對啦。 │ │ │ │ │ │ │ │戴:很久沒有見面了,這樣啦,好啦,好│ │ │ │ │ │ │ │ ,好啦。 │ │ │ │ │ │ │ │徐:喔,好,OK,好,好。 │ │ └─────┴───┴─────┴──┴─────┴──────────────────┴────┘②97年4月18日「九龍理容KTV」小姐徐玉玲與詹文平,徐玉玲、沈承銘與某女、李某,徐玉玲與許士仁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4/18│17:4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他2卷第 ││ │:58 │九龍理容 │ │凱傑砂石行│詹:喂,喂。 │65頁、本││ │ │KTV徐玉玲 │ │詹文平 │徐:喂,阿平。 │院卷三第││ │ │ │ │ │詹:嗯。 │110頁 ││ │ │ │ │ │徐:我秀秀啦。 │ ││ │ │ │ │ │詹:秀秀,怎麼樣。 │ ││ │ │ │ │ │徐:有「朋友」(指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 │ │ │ │ │ 在這裡耶。 │ ││ │ │ │ │ │詹:喔,好。 │ ││ │ │ │ │ │徐:好好好。 │ ││ │ │ │ │ │詹:好。 │ │├─────┼───┼─────┼──┼─────┼──────────────────┼────┤│2008/04/18│18:0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40 │九龍理容 │ │帶春營造 │女:喂。 │65至66頁││ │ │KTV徐玉玲 │ │某女、李某│徐:我要找「森哥」(指王泰森)耶。 │、本院卷││ │ │ │ │ │女:你要找誰。 │三第110 ││ │ │第三河川局│ │ │徐:「阿森」(指王泰森)呀。 │至112頁 ││ │ │沈承銘 │ │ │女:他回去了,手機沒有帶走耶。 │ ││ │ │ │ │ │徐:啊,真的喔,啊,妳那邊是那裡。 │ ││ │ │ │ │ │女:我這裡是公司。 │ ││ │ │ │ │ │徐:喔。 │ ││ │ │ │ │ │女:對。 │ ││ │ │ │ │ │徐:啊,因為有人要找他耶。 │ ││ │ │ │ │ │女:可是他好像只有這支電話嘛,他只有│ ││ │ │ │ │ │ 這支電話耶。 │ ││ │ │ │ │ │徐:真的喔。 │ ││ │ │ │ │ │女:對。 │ ││ │ │ │ │ │徐: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嗎。 │ ││ │ │ │ │ │女:沒有耶。 │ ││ │ │ │ │ │徐:喔。 │ ││ │ │ │ │ │女:妳哪邊要找他。 │ ││ │ │ │ │ │徐:沈,「沈先生」(指沈承銘)。 │ ││ │ │ │ │ │女:「沈先生」,「沈大哥」(指沈承銘│ ││ │ │ │ │ │ )嗎。 │ ││ │ │ │ │ │徐:對對。 │ ││ │ │ │ │ │女:「沈大哥」要找他,那他如果等一下│ ││ │ │ │ │ │ ,那個「李大哥」說要打電話給他。│ ││ │ │ │ │ │徐:喔,「李大哥」說要打給他喔。 │ ││ │ │ │ │ │女:對,妳等一下,妳等一下,妳等一下│ ││ │ │ │ │ │ ,妳請「沈大哥」聽電話好嗎。 │ ││ │ │ │ │ │徐:可能,這樣好嗎。 │ ││ │ │ │ │ │女:「沈大哥」,因為那個「李大哥」要│ ││ │ │ │ │ │ 跟他講電話呀。 │ ││ │ │ │ │ │徐:好,那妳先請「李先生」聽一下好嗎│ ││ │ │ │ │ │ 。 │ ││ │ │ │ │ │女:妳稍等喔。 │ ││ │ │ │ │ │徐:好。 │ ││ │ │ │ │ │(某女將電話交予李某) │ ││ │ │ │ │ │李:喂。 │ ││ │ │ │ │ │徐:「李大哥」你好,我秀秀。 │ ││ │ │ │ │ │李:啊。 │ ││ │ │ │ │ │徐:我秀秀。 │ ││ │ │ │ │ │李:我不認識耶, 這樣抱歉。 │ ││ │ │ │ │ │徐:沒有,沒有,沒有,你等一下,你等│ ││ │ │ │ │ │ 一下。喂,你等一下。 │ ││ │ │ │ │ │(徐玉玲將電話交予沈承銘) │ ││ │ │ │ │ │沈:喂。 │ ││ │ │ │ │ │李:喂。 │ ││ │ │ │ │ │沈:喂。 │ ││ │ │ │ │ │李:怎麼。 │ ││ │ │ │ │ │沈:你圖有在看嗎。 │ ││ │ │ │ │ │李:有呀,在看呀。 │ ││ │ │ │ │ │沈:喔,王泰森呢。 │ ││ │ │ │ │ │李:他回去了,回高雄去了。 │ ││ │ │ │ │ │沈:這支電話不是他的嗎。 │ ││ │ │ │ │ │李:他的,忘了帶啦。 │ ││ │ │ │ │ │沈:喔,這樣喔。 │ ││ │ │ │ │ │李:對呀。 │ ││ │ │ │ │ │沈:哇,啊臭屁說現在說休1天而已,也 │ ││ │ │ │ │ │ 是休2天喔。 │ ││ │ │ │ │ │李:他休2天,對呀,有時候休1天、有時│ ││ │ │ │ │ │ 候休2天呀。 │ ││ │ │ │ │ │沈:對呀,我以為他休1天耶。 │ ││ │ │ │ │ │李:喔。 │ ││ │ │ │ │ │沈:好啦,好啦,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 ││ │ │ │ │ │ ,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 │ ││ │ │ │ │ │李:好呀。 │ ││ │ │ │ │ │沈:你跟我看看。 │ ││ │ │ │ │ │李:好好好好好。 │ ││ │ │ │ │ │沈:對完以後沒問題,你叫那個「世嘉」│ ││ │ │ │ │ │ (音)他們簽一下啦。 │ ││ │ │ │ │ │李:好好好好好。 │ ││ │ │ │ │ │沈:喔。 │ ││ │ │ │ │ │李:好好好好。 │ ││ │ │ │ │ │沈:你還沒下班喔。 │ ││ │ │ │ │ │李:還沒耶。 │ ││ │ │ │ │ │沈:喔,這麼認真。 │ ││ │ │ │ │ │李:好好好好。 │ ││ │ │ │ │ │沈:OK,好,BYE BYE。 │ ││ │ │ │ │ │李:好。 │ │├─────┼───┼─────┼──┼─────┼──────────────────┼────┤│2008/04/18│18:19│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F頂" │他2卷第 ││ │:41 │九龍理容 │ │基元營造 │徐:我等一下打給你。 │66頁反面││ │ │KTV徐玉玲 │ │許士仁 │許:啊。 │、本院卷││ │ │ │ │ │(徐玉玲與身旁之沈承銘、詹文平對話)│三第113 ││ │ │ │ │ │徐:「阿平」(指詹文平),是。 │頁 ││ │ │ │ │ │詹:吃過了喔。 │ ││ │ │ │ │ │沈:吃蔥油餅。 │ ││ │ │ │ │ │詹:唉唷,吃那麼差。 │ ││ │ │ │ │ │徐:還是你要吃乾麵,好,好。 │ ││ │ │ │ │ │詹:我減肥啦。 │ ││ │ │ │ │ │沈:減什麼肥。 │ ││ │ │ │ │ │(斷訊) │ │├─────┼───┼─────┼──┼─────┼──────────────────┼────┤│2008/04/18│18:20│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38 │九龍理容 │ │基元營造 │許:喂。 │66頁反面││ │ │KTV徐玉玲 │ │許士仁 │徐:嗯。 │、本院卷││ │ │ │ │ │許:嗯,大美人。 │三第113 ││ │ │ │ │ │徐:沒有,我在「公司」(指九龍理容 │頁 ││ │ │ │ │ │ KTV),剛好他們那個「署裡」(指 │ ││ │ │ │ │ │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有人來呀。 │ ││ │ │ │ │ │許:喔,「署仔」。 │ ││ │ │ │ │ │徐:嗯,「署仔」。 │ ││ │ │ │ │ │許:這麼好,啊。 │ ││ │ │ │ │ │徐:嗯。 │ ││ │ │ │ │ │許:這2天好嗎…(閒聊) │ │└─────┴───┴─────┴──┴─────┴──────────────────┴────┘ ③被告沈承銘對其於上開2時地確有接受詹文平至「九龍理容KTV」消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114頁;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76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詹文平之供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證人徐玉玲之證詞(見他2卷第84至86、89至90頁)相符,復有上開①②通訊監察譯文及統一發票、刷卡單各2紙在卷(見他2卷第70、74、75、7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⑶97年2月22日部分:

①97年2月22日「九龍理容KTV」小姐徐玉玲與鄭羽恬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2/22│ │0000000000│← │0000000000│"未能帶出顯示" │本院卷三││ │18:26│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徐:喂。 │第100頁 ││ │:12 │KTV徐玉玲 │ │KTV編號213│鄭:喂,秀秀,我「213」(指「九龍理 │ │ │ │ │ │ │女侍鄭羽恬│ 容KTV」編號213女侍) │ ││ │ │ │ │ │徐:嗯。 │ ││ │ │ │ │ │鄭:我幾點要回去。 │ ││ │ │ │ │ │徐:嗯,妳已經出門了喔。 │ ││ │ │ │ │ │鄭:對呀。 │ ││ │ │ │ │ │徐:他不是,那「他」(指沈承銘)人呢│ ││ │ │ │ │ │ 。 │ ││ │ │ │ │ │鄭:誰,在我旁邊。 │ ││ │ │ │ │ │徐:沒有呀,你,他,應該是沒有關係,│ ││ │ │ │ │ │ 他要怎麼跟妳算都沒有關係,他們最│ ││ │ │ │ │ │ 多就是,妳要怎麼算都不要緊啦,再│ ││ │ │ │ │ │ 多錢他都敢花啦,這樣說的妳聽懂嗎│ ││ │ │ │ │ │ 。 │ ││ │ │ │ │ │鄭:你說那個,那個大哥喔。 │ ││ │ │ │ │ │徐:反正妳,妳收不到錢都找我收就對了│ ││ │ │ │ │ │ 啦,好不好。 │ ││ │ │ │ │ │鄭:啊,我幾點回去就幾點回去就對了。│ ││ │ │ │ │ │徐:對啦。好嗎,妳。 │ ││ │ │ │ │ │鄭:有呀,我跟他,對呀,好跟他講好了│ ││ │ │ │ │ │ ,對呀。 │ ││ │ │ │ │ │徐:妳跟他講好,看你們怎麼處理,那錢│ ││ │ │ │ │ │ 如果沒有處理或時間問題妳再來找我│ ││ │ │ │ │ │ ,好不好。 │ ││ │ │ │ │ │鄭:好好好好。 │ ││ │ │ │ │ │徐:喔,啊,妳可以跟他講,好不好。 │ ││ │ │ │ │ │鄭:好好好。 │ ││ │ │ │ │ │徐:喔,OK,好,BYE BYE。 │ ││ │ │ │ │ │鄭:BYE BYE。 │ ││ │ │ │ │ │徐:喂喂喂,喂(斷訊) │ │├─────┼───┼─────┼──┼─────┼──────────────────┼────┤│2008/02/22│ │0000000000│← │0000000000│"未能帶出顯示" │本院卷三││ │18:29│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徐:喂。 │第100至 ││ │:18 │KTV徐玉玲 │ │KTV編號213│鄭:喂,秀秀,那個「大哥」(指第三河│101頁 ││ │ │ │ │女侍鄭羽恬│ 川局沈承銘)說要,就是買單到2點 │ ││ │ │ │ │ │ ,就是我的,我的部分。 │ ││ │ │ │ │第三河川局│徐:買到晚上2點。 │ ││ │ │ │ │沈承銘 │鄭:對。 │ ││ │ │ │ │ │徐:喔。 │ ││ │ │ │ │ │鄭:還是妳要跟他講。 │ ││ │ │ │ │ │徐:好,好,我跟他講,妳叫他聽。 │ ││ │ │ │ │ │鄭:好。 │ ││ │ │ │ │ │(鄭羽恬將電話交予第三河川局沈承銘)│ │ │ │ │ │ │ │沈:喂。 │ ││ │ │ │ │ │徐:沈大哥。 │ ││ │ │ │ │ │沈:嗯,秀秀。 │ ││ │ │ │ │ │徐: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剛才「 │ ││ │ │ │ │ │ 阿平」(指詹文平)不是有拿給你,│ ││ │ │ │ │ │ 不是有跟你講。 │ ││ │ │ │ │ │沈:嗯,對。 │ ││ │ │ │ │ │徐:你就帶「她」(指鄭羽括)去嘛。 │ ││ │ │ │ │ │沈:嗯,對。 │ ││ │ │ │ │ │徐:說我說的,你就帶「她」去,裡面 │ ││ │ │ │ │ │ 喔,裡面我就把她買到,你要跟她到│ ││ │ │ │ │ │ 很晚嗎。 │ ││ │ │ │ │ │沈:對。 │ ││ │ │ │ │ │徐:現樣我跟「她」裡面買到2點,你再 │ ││ │ │ │ │ │ 自己。 │ ││ │ │ │ │ │沈:就是到,到「她」,到「她」的那 │ ││ │ │ │ │ │ 個時間。 │ ││ │ │ │ │ │徐:喔,到「她」下班時間就對了。 │ ││ │ │ │ │ │沈:嗯,對對對對對。 │ ││ │ │ │ │ │徐:好,那我裡面就是跟「阿平」講說 │ ││ │ │ │ │ │ 這裡裡面買2,買到2點。 │ ││ │ │ │ │ │沈:到2點,對,到。 │ ││ │ │ │ │ │徐:你跟「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 │ ││ │ │ │ │ │ 發生什麼,再給「她」。 │ ││ │ │ │ │ │沈:0K,這個我再處理。 │ ││ │ │ │ │ │徐:好,0K,那我了解,好,好,好, │ ││ │ │ │ │ │ 0K,好,BYE。 │ │└─────┴───┴─────┴──┴─────┴──────────────────┴────┘②此部分業據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證稱:「(提示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通電話讓我記得,97年2月22日下午我確實偕同沈承銘赴九龍酒店由『秀秀』徐玉玲安排坐檯女侍陪酒作樂,飲酒作樂過程中,沈承銘要求帶該通電話中之213女侍鄭羽恬出場,我向『秀秀』表示同意由我支付沈承銘帶該名小姐出場之費用,沈承銘便帶該名小姐出場,如該兩通電話所說,約於當日下午18、19時許,『秀秀』再告訴我沈承銘希望帶該名小姐出場至凌晨2點,即是替該名小姐買出場費至凌晨2點的下班時間,經我同意替沈承銘支付帶小姐出場費用至凌晨2點,該次沈承銘帶小姐出場後,我續與朋友王阿吉等人繼續停留在九龍酒店喝酒,最後,全部酒帳及沈承銘帶小姐出場之費用(約1萬元)共約4萬多元,均是由我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是否即為你前述於97年2月22日下午招待沈承銘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41,750元刷卡單及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統一發票金額41,750元,確實是沈承銘於97年2月22日下午至九龍酒店找我飲酒作樂並帶小姐出場之相關支付帳證紀錄。」「(你前述於97年2月22日下午招待沈承銘至九龍酒店飲酒作樂,並支付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前後至少8個小時以上《出場費以每小時1,200元計算》,出場費用約1萬元,你招待沈承銘之緣由及目的為何?)【因為我當時承包之筏子溪之一期工程遲遲並未辦理初次驗收,由於沈承銘係第三河川局工務局之人員,又是筏子溪之一期工程現場監工主任,我希望能夠透過沈承銘的協助,儘速催促水利署核准第三河川局辦理初次驗收】,當日97年2月22日下午我本人和朋友王阿吉、劉瑞榮等人在九龍酒店喝酒,沈承銘剛好打電話給我,並主動願意前來九龍酒店,沈承銘前來酒店包廂內飲酒一小段期間,即要求帶小姐出場,我考量沈承銘擔任公務人員,不適合跟我的朋友劉瑞榮等人一起喝酒,乃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並向『秀秀』徐玉玲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不論時間多久都沒關係,我均會負責支付。」(見他2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2月22日那天的費用比較高是因為當天沈承銘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賽鴿協會的朋友在九龍KTV談事情,我跟他講我在九龍,我怕他跟我耍公務員大牌,我叫他把小姐帶著出去喝酒,所有費用都算我的,但我沒拿錢給沈承銘,我是將1萬元拿給徐玉玲,是買小姐的坐檯費。」(見他2卷第183頁)。於原審98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97年2月22日我有招待沈承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當日確實有刷卡4萬1,7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稽諸詹文平既係承作三河局工程,與被告沈承銘間又無何仇恨過節,衡情,其理應極力想與被告沈承銘建立良好關係,當無故為誣陷之可能。而且調查員於詢問時均有提供資料供其比對過篩,而其當時距消費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再者,其於同次調查中並非就調查員所提示之資料,一概承認有招待被告沈承銘,而係部分承認,部分否認,即便關於被告許哲彥部分,詹文平亦非一概指證被告許哲彥接受其飲宴招待,益見詹文平並非任意指證,更何況,其行賄可能會使本身涉及刑責,苟無該等情事,其實無故為虛偽誣陷被告沈承銘,反使本身遭致刑責之可能,依此,足認詹文平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經過深思熟慮,尚堪採信。復有統一發票、刷卡單各1紙在卷(見他2卷第72、76頁)可資佐證,亦徵其證述之真實性。

③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中證稱:97年2月22日我可確定詹文平有以信用卡消費41,750元等語(見他2卷第44頁)(查被告沈承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徐玉玲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2月22日,我可以確定詹文平及沈承銘有來「九龍理容KTV」消費,但我不確定誰帶誰出場,不確定被告沈承銘有沒有帶小姐出場,鄭羽恬為編號213的小姐等語(見他2卷第88、92頁)。證人徐玉玲既在「九龍理容KTV」任職,基於業務關係,討好客戶猶恐未逮,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故為虛偽以得罪客戶之理,足認其證詞應具可信性。

④復經證人鄭羽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於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坐過沈承銘檯2、3次,但後來沈承銘帶我出場時想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拒絕所以發生不愉快,他就沒再點過我的檯,沈承銘只帶過我出場這1次,隔天『秀秀』還因此不高興。我在九龍有看過詹文平,我是剛才透過監視器看到詹文平而確認的。」「我常看到許哲彥及沈承銘等人經常於下午時間帶朋友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他們2人的費用都不是自己買單,…我確定不曾看過他們2人自己買單,我覺得大家都對他們2人畢恭畢敬。(上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我跟徐玉玲《秀秀》確認,因為那時我還不知道出場的價碼計算等事,《秀秀》可能在別的包廂我才出去打電話給她,確認出場費情形,我當天確實要跟沈承銘等人出場,這通電話我以為是說沈承銘是一個很闊綽的人,我以為是出去吃晚餐,不知道沈承銘是要進行性交易,所以我才會跟他們出去。(上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印象記得有人拿東西給沈承銘,且說我就幫你處理,你就帶她出去,『她』是指帶我出去的意思。我剛才看到詹文平的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很像就是那個拿東西給沈承銘的人,至於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承前提示,通聯中,徐玉玲表示『我秀秀啦,嗯,我跟你講,剛才《阿平》《指詹文平》不是有拿給你,不是有跟你講』、『你就帶《她》《指鄭羽恬》去嘛。』及『你跟《她》之間,你如果有什麼,發生什麼,再給《她》』,有何意見?)如果我有聽到就不敢出去了,在車上沈承銘就跟我講要我跟他去旅館,我騙他要去榮總看人,他就把我放在榮總,人就離開了,隔天他很生氣,跟『秀秀』講以後都不要叫我去坐檯。」「(有無看過許哲彥、沈承銘在『九龍理容KIV』消費並自行付錢?)我印象中沒有見過他們2人付錢。」(見他2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於原審101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有無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沒有。但在調查站時檢察官有問我。」「(當時的陳述內容是否屬實?)都實在。我都是照實陳述。」「(提示97他3838卷二P33,97年2月22日妳是否有撥打電話給徐玉玲,並跟她說:『秀秀,我213…』等語?)有,我有撥該通電話。『秀秀』就是九龍的大班,『213』是我在九龍的代號。」「當時沈承銘有在包廂內先買時間,就是坐檯,報結束後就出去吃飯,他跟『秀秀』私底下的對話我是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他要買我到這麼晚的時間,他買到全場,就是買到我下班,下班後就不用回九龍,就是跟他要有什麼交易,我以為只是要吃飯,我告訴沈承銘我不要,我可以退還錢給你。後來我就直接回公司了,當時我也有請『秀秀』把錢退還給客人。」「(沈承銘是要求妳要跟他有什麼交易?)就是開房間睡覺。我當時是騙他說我要去醫院看親人,我就是找個理由趕緊落跑。」「(妳跟沈承銘有無任何仇恨糾葛?)沒有。」「(有無故意要誣陷他而為不實陳述?)沒有,我在車上知道沈承銘跟另名男子都有要找我去休息,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確實哪一位要找我作性交易,但是『秀秀』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意思是要我跟沈承銘作性交易。」「(所以妳是依照妳與『秀秀』的通聯紀錄來確定當天要邀請妳出場還是依照當天的確實印象來確定上開事實?)我是依照我當時的確實印象,因為當時我叫的沈大哥就是沈承銘。」「(請播放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97年2月22日下午6時29分18秒錄音內容,請確認該錄音內容中該名男子的聲音是否就是沈承銘?)(當庭播放錄音內容)這名男性的聲音就是沈大哥,就是剛才在庭的沈承銘。」「(妳如何能確認該名男性就是沈大哥?)我們都是叫沈大哥,而且當時就是我把電話拿給沈承銘跟徐玉玲對話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參諸證人鄭羽恬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97年2月22日其確實有經被告沈承銘帶出場,且期間其有與徐玉玲(「秀秀」)電話聯絡為上開監察譯文之對話,委無疑義,而依證人鄭羽恬所述,當天因被告沈承銘有想進行性交易,其不願意,而假借去醫院看親人落跑乙節,此應屬非常態情事(衡情不可能經常有客人要求其進行性交易而閃躲至醫院下車),其因而記憶深刻,並未顯悖離常情,且證人鄭羽恬所述,亦與上開①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⑤勾稽比對證人詹文平、徐玉玲、鄭羽恬上開證詞,足認當天詹文平確有招待被告沈承銘乙情甚為明確,而渠等3人既非同一時間製作筆錄,亦無串證之情形,自無因附和他人而遭誤導、錯記之情形可言,再者,苟無該等情事,其等3人焉有可能如此巧合,同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詞?更何況,其等3人因業務關係討好被告沈承銘猶恐不及,均不可能刻意去誣陷被告沈承銘甚明,足見被告沈承銘矢口否認97年2月22日有去「九龍理容KTV」、有接受詹文平招待、不認識鄭羽恬云云,尚不足採。

⑥至詹文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有於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招待被告沈承銘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供證稱:97年2月22日當日被告沈承銘並沒有去「九龍理容KTV」,該次刷卡消費4萬1,750元並不包括小姐出場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卷九第81頁反面),惟此顯與其上開調查站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不符,且詹文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距離該次消費時間已久,詹文平焉有可能比調查、偵查中記憶更清晰?尚有違經驗法則,足認其嗣後改稱乃維護之詞,尚不足採信。至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於本院詰問以證人詹文平:調查站於提示關於徐玉玲的監聽譯文讓你看過再回答時,當時譯文是否已經註記「沈承銘」了,調查員有無播放監聽錄音帶讓你聽時,詹文平證稱:已經有「沈承銘」註記,但沒有播放監聽錄音帶內容給我聽(見本院卷九第84頁反面至85頁),惟此與證人詹文平該次調查站供述中,確實均有提示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讓證人詹文平詳視及聽聞,而詹文平確實於聆聽及詳視後再予以作答,末並再經詹文平確認筆錄內容後按捺指印並簽名(見他2卷第151頁反面至152、154頁反面至155)無誤,足見並無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所詰問之上情,證人詹文平此部分證述明顯與其調查站筆錄記載不符,且其於歷次供證述均未曾提及調查站未曾播放錄音情節一節,其此部分證述或出於時間已久,記憶不清使然,或出於被告沈承銘辯護人之詰問且被告沈承銘亦在場,基於人性驅利避害之自然心理,不敢遽為真實陳述使然,尚無從為被告沈承銘之有利認定。另證人徐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述:上開①之通話內容,我是說「陳大哥」(見原審卷三第314頁反面),然此與其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97年2月22日被告沈承銘確實有前往消費,並由詹文平刷卡支付41,750元消費款一節有所未合,亦與證人鄭羽恬前開明確證述「沈大哥」就是沈承銘一情不符,且證人徐玉玲於原審亦證述不記得是哪個「陳大哥」了(見原審卷三第314頁反面),是以,尚難以證人徐玉玲於原審此部分更異後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沈承銘之有利認定。又97年2月22日18時26分12秒之電話錄音(上開①)送鑑定後,並未有男性談話聲音;同日18時29分18秒之電話錄音(上開①)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可參,惟此部分有無錄到被告沈承銘電話中之對話,並無法排除當天被告沈承銘有接受招待之認定,尚難執此作為對被告沈承銘有利之認定,亦對本院上開心證核無影響。綜上,97年2月22被告沈承銘確有接受詹文平之招待,要可認定。

⑦至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李東炫律師、陳芝荃律師聲請就97年2月22日之電話錄音是否有男性聲音,暨如有男性聲音,該男生是否為被告沈承銘,又徐玉玲於97年2月22日18時29分18秒譯文中口述之「沈大哥」到底為「沈大哥」或「陳大哥」等節,請求再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88頁;本院卷三第18頁;本院卷四第210頁;本院卷五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八第127頁反面、139頁正反面),並聲請當庭播放該日通訊監聽光碟(見本院卷八第70頁)等節。惟經本院依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所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央警察大學函查結果,或復稱已暫停受理聲紋鑑定,或復稱待鑑定事項非其技術專長領域,或復稱目前尚無提供所提事項之鑑定,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0285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2月13日工研轉字第1060002231號、中央警察大學106年3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2264號等函文在卷(依序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178、247頁)可參。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既可以鑑定97年3月10日18時20分50秒之待鑑定男子聲音比對與被告沈承銘音質不相同,而同日18時29分18秒該通待鑑定字數有約38、39字,為何無法鑑定,質疑該鑑定單位標準不一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9頁),然原審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時,係請該局比對錄音檔內之「所有男性」部分與被告沈承銘之聲紋是否相符,此有原審100年6月24日中院彥刑國98重訴3077字第6242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前揭聲紋鑑定報告書所載97年3月10日18時20分50秒之待鑑定男子聲音,其字數共有63字,當然通過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基本字數40字之基準,而得以鑑定,至97年2月22日18時26分12秒之電話錄音並無男性聲音,同日18時29分18秒之電話錄音之男性自屬僅有39字,已不足40字,因而不符合鑑定之標準,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標準並無不一致之處,經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不符合聲紋鑑定要件之依據為何時,該局復稱:「依本案鑑定時之本局聲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97.5.30版),送鑑最低標準需有40個以上之字音。根據本局99年國人聲紋特性與比對方式之研究顯示,在相同字音比對實驗中,使用7句(每句6─10個字不等)可得到最佳的準確率,本局實案採用的40個字為最低限度。依本局現行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每通待鑑聲音需有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因此低於40個字音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7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9250號函文即隨函檢附之該局聲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97.5.30版)、現行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本局99年國人聲紋特性與比對方式研究報告節錄(摘要及第25至28頁)及103年期刊論文1篇(篇名:建立語者韻母音色模型並應用於非限定語詞式之語者驗證,可參考第90頁之實驗與結果,亦是採用7句進行)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至22頁)可參,業已詳為說明鑑定方法之依據,被告沈承銘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表示上開函復結果有何不足採之處,則法務部調查局以97年2月22日18時29分18秒電話錄音待鑑定對象聲音不符合聲紋鑑定之40個最低字音標準,因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洵屬有據。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一再聲請為前揭鑑定,恐係誤解原審函請鑑定之內容暨前揭鑑定報告書之意思,因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標準不一,自非可採。況經本院先後囑託前開3單位鑑定,均未獲鑑定,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於106年7月10日、24日、11月23日再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五)、(六)狀、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七)、刑事辯護意旨狀,均希望再委託中央研究院資訊科學研究所語音與知識處理實驗室、國立臺灣大學電信工程學研究所語音處理暨機器學習實驗室、國立成功大學資訊工程所多媒體人機通訊實驗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4單位或瓦器錄音室進行鑑定聲紋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10頁;本院卷五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八第127頁反面至128、139頁正反面),本院則認無再為此無益鑑定之必要。又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李東炫律師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除上開鑑定事項外,另聲請播放97年2月22日之監聽錄音光碟,然此部分已經原審於100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並為被告沈承銘及辯護人李東炫律師、鄭崇煌律師當庭聽聞,且經在庭證人徐玉玲聽聞後表示其當時口述為「陳大哥」,不過是哪個陳大哥,我現在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三第314頁反面),經核此部分究竟為「陳大哥」或「沈大哥」一節,既已無從藉由科學儀器予以鑑定辨別,復經原審於進行詰問證人徐玉玲之程序當庭播放,並讓對話者之一徐玉玲確認(至證人徐玉玲證述為「陳大哥」一節之可信度如何,即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是以,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⑷97年3月10日部分:

①當日「九龍理容KTV」小姐「淑惠」、徐玉玲,與詹文平、張啟晃、許哲彥、張國明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 │他2卷第 ││ │14:23│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徐:喂。 │59頁正反││ │:09 │KTV徐玉玲 │ │KTV │惠:喂,秀秀董事喔。 │面、本院││ │ │ │ │淑惠 │徐:是。 │卷三第 ││ │ │ │ │ │惠:我「淑惠」啦。 │204頁反 ││ │ │ │ │ │徐:嗯,淑惠。 │面 ││ │ │ │ │ │惠:呀,那個「阿平」(指詹文平)等一│ ││ │ │ │ │ │ 下要進來,「他朋友」(指沈承銘)│ ││ │ │ │ │ │ 先到,「他朋友」跟妳也很熟,不過│ ││ │ │ │ │ │ ,我不知道他姓什麼。 │ │ │ │ │ │ │ │徐: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 │ ││ │ │ │ │ │惠:嗯嗯嗯嗯。 │ ││ │ │ │ │ │徐:姓「沈」。 │ ││ │ │ │ │ │惠:喔喔喔,對呀,「他」(指沈承銘)│ ││ │ │ │ │ │ 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 ││ │ │ │ │ │ 下就到,他們差不多。 │ ││ │ │ │ │ │徐:「阿平」沒有酒啦。 │ ││ │ │ │ │ │惠:啊。 │ ││ │ │ │ │ │徐:「阿平」有酒嗎,在我酒卡裡面找看│ ││ │ │ │ │ │ 看。 │ ││ │ │ │ │ │惠:就不管呀,對呀,我就是說先找呀,│ ││ │ │ │ │ │ 若沒有他們就要喝「38仔」。 │ ││ │ │ │ │ │徐:好,好,就是這樣子,他要點「115 │ ││ │ │ │ │ │ 」(指九龍理容KTV編號115小姐)。│ ││ │ │ │ │ │惠:嗯嗯嗯,若沒有我就用「38仔」給他│ ││ │ │ │ │ │ 們喝呀 │ ││ │ │ │ │ │徐:好,他們要點「115」啦。 │ ││ │ │ │ │ │惠:他們要點誰。 │ ││ │ │ │ │ │徐:「115」。 │ ││ │ │ │ │ │惠:「115」喔,「115」有進來嗎,要4 │ ││ │ │ │ │ │ 點多,等一下跟「她」(指「115」 │ ││ │ │ │ │ │ )打電話。 │ ││ │ │ │ │ │徐:不要緊,妳現在先打給「她」,「她│ ││ │ │ │ │ │ 」住宿舍。 │ ││ │ │ │ │ │惠:好,好好好。 │ ││ │ │ │ │ │徐:因為妳可能要排優一點,因為「他們│ ││ │ │ │ │ │ 」(指詹文平、沈承銘等人)都去「│ ││ │ │ │ │ │ 麗登」(指麗登理容KTV),現在不 │ ││ │ │ │ │ │ 要去「麗登」要來我們這裡,就是因│ ││ │ │ │ │ │ 為我們這邊「比較有人」(指女侍比│ ││ │ │ │ │ │ 較多)。 │ ││ │ │ │ │ │惠:現在就是剩那個什麼,現在就是「 │ ││ │ │ │ │ │ 122」啦、「276」啦、「335」啦, │ ││ │ │ │ │ │ 那支什麼「356」嗎,「358」啦。 │ ││ │ │ │ │ │徐:嗯,「358」。 │ ││ │ │ │ │ │惠:目前是這樣啦。 │ ││ │ │ │ │ │徐:不要緊妳都先,看他幾個人,妳先給│ ││ │ │ │ │ │ 他進去,「115」聯絡一下。 │ ││ │ │ │ │ │惠:好呀。 │ ││ │ │ │ │ │徐:盡量排較優的,因為「他們」喜歡來│ ││ │ │ │ │ │ 這邊,是因為「麗登」「他們」現在│ ││ │ │ │ │ │ 比較少去了。 │ ││ │ │ │ │ │惠:好好好。 │ ││ │ │ │ │ │徐:我洗個頭,謝謝。 │ ││ │ │ │ │ │惠:好好。 │ ││ │ │ │ │ │徐:麻煩妳,謝謝,謝謝。 │ ││ │ │ │ │ │惠:好。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15:37│九龍理容 │ │凱傑砂石行│詹:喂。 │59頁反面││ │:15 │KTV徐玉玲 │ │詹文平 │徐:「阿平」。 │、本院卷││ │ │ │ │ │詹:嗯。 │三第104 ││ │ │ │ │ │徐:「詹董仔」(指詹文平),秀秀啦 │至105、 ││ │ │ │ │ │ 。 │206頁反 ││ │ │ │ │ │詹:嗯,怎麼,「他們」(指沈承銘等人│面至207 ││ │ │ │ │ │ )在那裡不是嗎。 │頁 ││ │ │ │ │ │徐:嗯,…。 │ ││ │ │ │ │ │詹: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徐:喔,這樣好,瞭解,好,好,謝謝 │ ││ │ │ │ │ │ (於徐玉玲旁喊話) │ ││ │ │ │ │ │某男:領錢,領錢喔。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17:53│九龍理容 │ │張啟晃 │張:我到豐原了,等一下到了。 │59頁反面││ │:36 │KTV徐玉玲 │ │ │徐:喔,這樣喔,「132」(指九龍理容 │至60頁、││ │ │ │ │ │ KTV編號132包廂),「他們」(指沈│本院卷三││ │ │ │ │ │ 承銘、詹文平等人)在「132」。 │第106、 ││ │ │ │ │ │張:幾個人。 │207頁反 ││ │ │ │ │ │徐: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許│面 ││ │ │ │ │ │ 哲彥)可能會來喔。 │ ││ │ │ │ │ │張:這樣。 │ ││ │ │ │ │ │徐:嗯,「阿平」(指詹文平)在裡面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徐:嗯。 │ ││ │ │ │ │ │張:好。 │ ││ │ │ │ │ │徐:好。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18:08│九龍理容 │ │局長許哲彥│許:喂。 │60頁、本││ │:27 │KTV徐玉玲 │ │ │徐:大哥,大哥。 │院卷三第││ │ │ │ │ │許:嗯,怎麼,怎麼。 │107、208││ │ │ │ │ │徐:要吃飯嗎。 │頁 ││ │ │ │ │ │許:我現在還在和人講事情,嗯。 │ ││ │ │ │ │ │徐:這樣,這樣有一定嗎,有要過來嗎 │ ││ │ │ │ │ │ 。 │ ││ │ │ │ │ │許:不確定,不確定。 │ ││ │ │ │ │ │徐:好,這樣子,好,好,瞭解,好,好│ ││ │ │ │ │ │ 。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F頂" │本院卷三││ │18:14│ │ │局長許哲彥│許哲彥向妻表示沒有回家準備吃的給小孩│第107、 ││ │:25 │ │ │ │ │208頁 ││ │ │ │ │ │ │ ││ │ │ │ │ │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18:20│九龍理容 │ │張啟晃 │張:快到了,怎麼。 │60頁正反││ │:50 │KTV徐玉玲 │ │ │徐:人家都已經要買單了,你還不快一 │面、本院││ │ │ │ │ │ 點,「張國明」(指第三河川局人員│卷三第 ││ │ │ │ │ │ 張國明)說我,「他(指張國明)說│107至108││ │ │ │ │ │ 再開1間等你啦,我要怎麼。 │、208頁 ││ │ │ │ │ │張:好啦,我等一下,他跟誰。 │正反面 ││ │ │ │ │ │徐:「阿平」(指詹文平)啦,啊,「阿│ ││ │ │ │ │ │ 平」買單買好了呀。 │ ││ │ │ │ │ │張:喔,啊,不然叫「國明」(指第三河│ ││ │ │ │ │ │ 川局張國明)等我。 │ ││ │ │ │ │ │徐:叫,我叫「國明」等你喔。 │ ││ │ │ │ │ │張:對呀。 │ ││ │ │ │ │ │徐:啊,你多久啦。 │ ││ │ │ │ │ │張:我都很久。 │ ││ │ │ │ │ │徐:你怎麼每次,已經1個多鐘頭了,你 │ ││ │ │ │ │ │ 是在做什麼。 │ ││ │ │ │ │ │張:就新竹下來,當然比較久。 │ ││ │ │ │ │ │徐:不然你說你在臺中。 │ ││ │ │ │ │ │張:你知道我有抹油,當然撐比較久呀。│ ││ │ │ │ │ │徐:不然你說你在臺中。 │ ││ │ │ │ │ │張:我馬上下來臺中啦。 │ ││ │ │ │ │ │徐:這樣喔,不早一點講。 │ ││ │ │ │ │ │張:對啦。 │ ││ │ │ │ │ │徐:好啦,好啦,我叫他等你,好啦。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F頂" │他2卷第 ││ │18:32│九龍理容 │ │張國明 │張:喂,你好。 │60頁反面││ │:25 │KTV徐玉玲 │ │ │徐:「國明」大仔。 │、本院卷││ │ │ │ │ │張:嗯。 │三第108 ││ │ │ │ │ │徐:他來了耶。 │、208頁 ││ │ │ │ │ │張:好,我,我,我,我過來開車,馬上│反面至 ││ │ │ │ │ │ 過去。 │209頁 ││ │ │ │ │ │徐:喔,你回去開車喔。 │ ││ │ │ │ │ │張:對啦,不然。 │ ││ │ │ │ │ │徐:啊,他人到了喔。 │ ││ │ │ │ │ │張:阿,你就先先先,先到我會去找他呀│ ││ │ │ │ │ │ 。 │ ││ │ │ │ │ │徐:我先跟你「按奈」(台語)喔,嗯。│ ││ │ │ │ │ │張:對啦,我,我會,我會過去找他啦,│ ││ │ │ │ │ │ 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啦。 │ ││ │ │ │ │ │徐:喔,你,你要過來喔。 │ ││ │ │ │ │ │張:叫他等20分啦,等20分啦。 │ ││ │ │ │ │ │徐:好,好,好,好,OK,好。 │ │├─────┼───┼─────┼──┼─────┼──────────────────┼────┤│2008/03/10│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本院卷三││ │18:45│ │ │局長許哲彥│某理容院KTV女子「佳佳」向許哲彥表示 │第209頁 ││ │:32 │ │ │ │今天不行出來 │ │└─────┴───┴─────┴──┴─────┴──────────────────┴────┘②此部分業據證人詹文平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明確,其於調查站中供稱:「(提示上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等電話我記得,97年3月10日下午14、15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路筏子溪工地現場發放員工薪水,當時沈承銘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人已在九龍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邀我前往一同喝酒,我答應將會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喝酒,該次我依約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召女陪酒作樂,最後,該筆消費費用是由我本人以刷卡或現金方式文付,並同樣要求『秀秀』徐玉玲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提示上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徐玉玲之對話,由於97年3月10日下午正好是我要發薪水給員工的時間,我與徐玉玲通話後未掛斷電話前,我即大喊『領錢,領錢喔』,所以該通電話主要是徐玉玲告訴我沈承銘等人已經先行抵達九龍酒店內喝酒,並示意要我過去,我即告知『秀秀』徐玉玲,等一下會過去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飲酒。」「(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7年3月10日18:18:23刷卡金額30,300元、詹文平簽名暨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 -97年3月10日買受人凱傑砂石行,發票金額30,300元影本各l份,該張金額30,300元詹文平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是否即為前述你於97年3月10日受沈承銘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所示之金額30,300元我本人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即為我前述於97年3月10日受沈承銘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前述你於97年3月10日出資招待沈承銘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花費達30,300元,在場人員有何人?有無包括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97年3月10日我出資招待沈承銘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在場人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局長許哲彥當天不在場。」(見偵21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7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3月10日是我工地要發薪水,所以是我和徐玉玲談一談後,我叫工地的人來領薪水,其他的沒有意見。(除宴請沈承銘外,有無宴請第三河川局的其他人員?)另外有2次沈承銘各帶吳榮利、張國明過來…(見他2卷第183頁)。參諸詹文平上開證詞可知,其於97年3月10日確有在「九龍理容KTV」出資招待被告沈承銘甚為明確。

③復經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上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通聯中,『淑惠』表示『呀,那個《阿平》(指詹文平)等一下要進來,《他朋友》(指沈承銘)先到《他朋友》跟妳也很熟,不過,我不知道他姓什麼。』徐玉玲表示『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淑惠』回答『嗯嗯嗯嗯』,徐玉玲表示『姓《沈》』,『淑惠』再表示『喔喔喔,對呀,《他》(指沈承銘)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下就到,他們差不多』,顯示沈承銘於98年3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召女侍飲酒作樂,並由詹文平招待支付相關消費,對此妳有何解釋?)(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對於前述情形,我不記得了。」「(提示上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9-壹『秀秀董事日記帳』,該通話中,妳向張啟晃表示『詹文平已經買單買好了,張國明說還要開一間包廂等你』,再根據妳的日記帳,97年3月10日,妳親自記載張啟晃消費20,550元,顯示當日張啟晃當天確實有前往『九龍理容KTV』招待張國明飲宴,對此妳作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是的,97年3月10日詹文平招待沈承銘及張國明等人到『九龍理容KTV』,詹文平先行付帳離開,後來張啟晃又到『九龍理容KTV』招待張國明繼續飲宴,當天花費20,500元,張啟晃以簽單的方式由我帶帳,事後張啟晃有將該筆消費金額還給我。」「(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理容KTV』『統一發票存根聯』,該刷卡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在97年3月10日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宴,共消費30,300元,詹文平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九龍理容KTV』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對此妳有何解釋?)(經詳視後作答)依該刷卡單及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有在97年3月10日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宴,共消費30,300元,詹文平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九龍理容KTV』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見他2卷第44、45頁正反面)(查被告沈承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徐玉玲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再參諸徐玉玲是日確實有幫張啟晃帶帳2萬0,550元之明細1份在卷(見他2卷第78頁)可參。依證人徐玉玲上開證述內容,益證97年3月10日詹文平、張啟晃確有至「九龍理容KTV」消費,詹文平有招待被告沈承銘,徐玉玲並有幫張啟晃帶帳2萬0,550元,堪信屬實。

④另據證人張啟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茲摘要其各次筆錄如下: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證稱:「(據本站調查,沈承銘、許哲彥於97年3月10日至『九龍理容KTV』接受詹文平招待女侍飲宴,你亦到場擔任陪賓,詳情為何?)據我記憶所及,97年3月10日當天下午6點多,我從新竹縣政府發包的寬頻工程工地現場(竹東或竹北)趕回臺中,要和工程界的友人在臺中市『九龍理容KTV』喝酒,因我與『九龍理容KTV』綽號『秀秀』的幹部(即徐玉玲)熟識,所以事先有透過『秀秀』訂位,『秀秀』知道我與第三河川局的官員有認識,所以當天『秀秀』知道詹文平有於『132』包廂宴請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及沈承銘等人後,特別地以電話先告知我,要我到場後可以利用這個機會進去包廂內敬酒。當天晚上我大約於7、8點返抵臺中,進入『九龍理容KTV』後,先和友人打過招呼,即進入詹文平設宴的『132』包廂內,向局長許哲彥及學長沈承銘等人敬酒,打過招呼後我即返回自己包廂與友人喝酒。」「(前述你進入『九龍理容KTV』『132』包廂向許哲彥及沈承銘敬酒時,包廂內尚有何人?有無第三河川局其他官員在場?)我印象中,除許哲彥及沈承銘外,尚有其他第三河川局的官員在場,但該等官員係何人,我已記不清楚;另當天許哲彥綽號『阿瑛』的女友也在場。」「(當天『132』包廂的花費由何人支付?)我僅經『秀秀』(即徐玉玲)告知,『132』包廂是詹文平設宴的場子,至於當天係由何人付款,我不清楚。」「(提示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97年3月10日詹文平確實有在『九龍理容KTV』『132』包廂內設宴招待沈承銘及許哲彥等人,至於詹文平為何設宴、何人支付款項,我不清楚。」「(提示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貴單位提示的通訊監察錄音中,喊話『領錢、領錢喔!』的人是誰我不認識;據『秀秀』(徐玉玲)與詹文平的通話內容,當天的飲宴應該就是詹文平招待付款的。」「(提示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據我當天晚上7、8點抵達『九龍理容KTV』後,有進入『132』包廂敬酒的情況,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在當天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提示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在『九龍理容KTV』飲宴。」「(提示上開①…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在『九龍理容KTV』飲宴。」「(有無補充意見?)我曾先後2次在『九龍理容KTV』的包廂見過許哲彥,除前述97年3月10日外,另有一次日期不詳的晚間,許哲彥偕其女友『阿瑛』與詹文平3人在包廂飲宴。」(見他2卷第9至11頁)(查被告沈承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張啟晃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於98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中『老闆』所指何人?)剛才經調查站播放錄音帶,老闆指的是三河局局長。96年我都做新竹的工程,我回臺中本來要去消費所以打給幹部徐玉玲,請她幫我留包廂,她跟我提到『老闆』跟『阿平』要去。當天我比較晚到,我到場時是在另一個包廂,徐玉玲跟我講他們在第幾包廂,我有過去敬酒,有看到詹文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沈承銘還有局長帶的楓之林小姐『阿瑛』,也有女侍,但徐玉玲不在其中,但有時她也會在場。我在九龍有遇過他們2次,另1次只有詹文平、局長及『阿瑛』。我只有敬個酒待個5分鐘就走了。」「(徐玉玲有無向你表示是何人買單?)徐玉玲是在電話中跟我講『阿平』買單買好了,叫我趕緊到酒店,否則他們要走了。」(見他2卷第14至15頁)。據上可知,證人張啟晃迭於調查站、偵查中確認97年3月10日渠由新竹趕回臺中,嗣到「九龍理容KTV」編號「132」包廂向被告沈承銘敬酒,而徐玉玲表示當日是詹文平付款等情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沈承銘當日確有接受詹文平招待喝花酒無疑。且渠當日既係經由徐玉玲電話告知,而刻意由新竹趕回進入包廂敬酒,對該等情事理應印象深刻,究竟在包廂內有無見到被告沈承銘,當無誤記之可能。更何況,渠所述情節核與上開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有統一發票、刷卡單各1紙在卷(見他2卷第73、75頁)可資佐證,並非無稽,且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張啟晃既急於趕回臺中欲與被告沈承銘見面,足認其有刻意欲與其建立良好關係之心態,衡情,自無可能故為虛偽而得罪被告沈承銘之可能,益徵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⑤至97年3月10日14時23分9秒(上開①)之電話錄音送鑑定後,雖未發現男性談話聲音;同日15時37分15秒(上開①)、17時53分36秒(上開①)、18時08分27秒(上開①)電話錄音之待鑑對象談話內容字數不足40字,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00046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可參。惟其中於97年3月10日15時37分15秒喊「領錢、領錢」之男聲應係證人詹文平之聲音,要求其員工領錢乙節,業據證人詹文平證述如上,此部分應係調查員監聽時誤以為是被告沈承銘之聲音,且該聲音雖非被告沈承銘之聲音,僅能證明被告沈承銘斯時未在電話中對話,況依被告沈承銘亦坦承其於97年3月10日確實有到「九龍理容KTV」,暨參諸前開①之14時23分9秒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沈承銘確實已在「九龍理容KTV」內,是以上開①之15時37分15秒通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沈承銘當天究竟有無到場,對本院上開心證核無影響,其理至明。

⑥綜上,被告沈承銘該次應有接受詹文平之招待,亦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其確有於97年1月25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8日,均接受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之承包廠商凱傑砂石行即被告詹文平之招待,前往「九龍理容KTV」等飲宴、招女陪侍坐檯、唱歌、飲酒、跳舞,而均未支付任何款項,均受有來自廠商詹文平之免費招待而享有各該不正利益,均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沈承銘之職務具有關聯性,且與其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在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沈承銘主動或被動收受詹文平提供在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飲宴作樂,乃社會上俗稱「喝花酒」,堪認係屬「不正利益」之範疇無疑,縱使對方以社交名義提供公務員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亦無礙本院認定為不正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沈承銘擔任筏子溪第一期工程主辦,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而本件筏子溪工程乃由水利署及三河局所主辦發包之工程,是其對本件詹文平承作上述筏子溪工程,於其職務上自有監督管理之責,委無疑義。被告沈承銘自應認識其職務之行使即為監督筏子溪工程之進行、完峻、驗收完成(亦即整體工程確實完成),而被告沈承銘上開接受飲宴之時間,乃係筏子溪一期工程施作進行(含辦理驗收)及筏子溪二期工程施作進行之期間,是被告沈承銘對於驗收之進行、監督,仍具有職務上之直接關聯性,至為明確。

⒊被告沈承銘於收受被告詹文平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期間,有為下列職務上之行為,且其所為各該職務上之行為有利於詹文平筏子溪工程之實際進行、驗收順遂,茲說明如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價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賄賂罪的成立,以公務員所擔當的職務與賄賂之間,居於對價關係為要件,而當作為賄賂對價之職務行為,並非公務員現實上實際處理的事項時,能否成立賄賂罪?作為賄賂對象的職務,雖然不是該公務員具體擔當的事務,但是只要是屬於其一般性職務權限範圍之內,就足以成立賄賂罪。亦即,行政機關內部的事務職掌的劃分,在職務行為的判斷上並非重要,只要在該當公務員所屬的組織、該當官職所掌的事務的範圍內,皆應認為包含於職務行為內。例如國稅局的職員,在被委託對於自己負責的區域外之人的所得稅調查事項多加斟酌,並收受賄賂的情形,該職員「在同國稅局的管轄內的納稅義務人中」,不論是對何人,都有從事關於對義務人所得稅的賦課、減免等事務的法令上的職務權限,而且「分擔事務的內容,也是在主管認為必要之時,即能夠加以變更」。具體而言,在屬於同一行政內部單位「組」、「科」、「課」或「股」的範圍內之事務,皆為該單位所屬人員之職務,並不因該內部單位再細分的職務而受影響。公務員之職務應以法令為依據,且不以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從而,判斷公務員作為賄賂對價的行為,是否屬於其職務範圍內,還是必須回到該職務的法令依據來加以觀察。從一般的組織法觀之,公務員均是在任務編組在該組織內之行政內部單位,幾乎不可能以個人為單位,因此,不可能也不必要針對個別公務員去規範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從而,所謂一般職務權限,應該以公務員「能夠」執行該職務行為為劃定範圍的標準。據此,被告沈承銘既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復為筏子溪工程之溪段主辦,又參以被告詹文平於調查中亦供稱:被告沈承銘有參與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複驗之現場會驗等語明確(見偵21卷第7頁反面至8頁),是被告沈承銘固辯稱:我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僅係負責工程施作部分,有關工程驗收包括初驗、複驗等部分則由三河局林岳葆、水利署辦理,我無權置喙,僅係依法簽辦上陳水利署通知工程完竣應續辦驗收程序而已,無法左右程序作業之時序安排。且初驗發現工程缺失,我均依約要求廠商改善云云,然其既負責工程主辦,亦確有於工程完竣後上簽陳報應辦驗收程序之職權,亦有如其所述有依約要求廠商改善之情,自難謂非其職務範疇。

⑶在賄賂罪中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的「對價關係」為要件,又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著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並且也以此作為賄賂與一般社交禮儀間的界線。又職務行為的相對人支付這種類對待給付,只需就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的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均加以確定為必要。所謂的對價關係,是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的(或欲為的)不法約定所形成,其約定的內容,就是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互相成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亦即,行為人向相對人表達出以利益交換職務上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要求,或者雙方就此一交換條件形成合意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期約,就可認為已經締結前述的不法約定,從而也確立了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對價性。對於公務員而言,該利益對於職務行為的影響,一方面來自於該利益本身,一方面亦源自於透過此一意思表示合致所產生的拘束力。亦即會對職務行為產生影響的是「我可以在職務上給你方便,但是你要有所回饋」以及「我可以給你利益,但是你要在職務上有所表示」這樣的的意思合致的拘束力。在賄賂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上,形成此一不法約定的,不在於行為主體與相對人間有何書面或口頭或其他形式的約定,而在於彼此間有無「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的主觀想法,只要雙方對利益與所換取的職務,在主觀上都能夠接受這樣的交換條件,就會影響行為主體執行職務行為的公正。

⑷本院將被告沈承銘各次接受詹文平招待喝花酒之案發時間、本案筏子溪工程之各時程關連性及相關當事人之供述,以表臚列如下:┌─────┬─────────────────────┬────────────────────┐│案發時間 │ 筏子溪一期工程與二期工程之各該時程 │ 相關人士之供述 │├─────┼─────────────────────┼────────────────────┤│ │96年9月24日筏子溪一期工程完工(原審卷五第 │ ││ │153頁水利署工程驗收紀錄) │ ││ ├─────────────────────┤ ││ │96年11月22日三河局函式新公司依據上開9月18 │ ││ │至20日查驗資料繪製修正預算之設計橫斷面圖,│ ││ │辦理工程標第3次、土石標第2次變更設計(原審│ ││ │卷五第153頁) │ ││ ├─────────────────────┤ ││ │96年11月27日式新公司函三河局檢送筏子溪一期│ ││ │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本院卷一第154頁) │ ││ ├─────────────────────┤ ││ │96年12月6日三河局函水利署檢送筏子溪一期工 │ ││ │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出)與第2次變更設│ ││ │計預算書(歲入)(本院卷一第155頁) │ ││ ├─────────────────────┼────────────────────┤│ │96年12月14日①12時15分51秒:詹文平電許哲彥│詹文平 ││ │告知沈承銘表示預算書卡在水利署總工程司處,│①98年6月26日調查站供稱:因為筏子溪一期 ││ │要許哲彥打電話跟總工程司講一下。許哲彥表示│ 工程早在96年9月4日(應係24日)完工,水││ │其剛從水利署出來,這個電話也不好打,不要用│ 利署一直沒來驗收,我從96年10月間開始就││ │電話打(偵7卷第89頁反面)。同日②12時17分 │ 一直拜託沈承銘趕快讓水利署來驗收本工程││ │58秒:詹文平再電許哲彥向其表示,剛才副署長│ ,我打右開第①通電話是因為沈承銘打電話││ │有過去跟水利署總工程司講了,許哲彥表示知道│ 給我,告訴我筏子溪一期工程完工預算書送││ │了(偵7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譯文全文見下 │ 審並卡在水利署總工程司那裡,沈承銘要我││ │備註) │ 打電話給許哲彥,告訴許哲彥這個情形,並││ │ │ 要許哲彥打電話跟水利署總工程司追這個完││ │ │ 工預算書,許哲彥在電話中有回答我要去追││ │ │ 這個完工預算書。第②通電話是因第①通我││ │ │ 在電話中請許哲彥幫我向水利署總工程司追││ │ │ 預算書,而我先前有透過詹明通找苗栗縣立││ │ │ 法委員徐耀昌去向水利署某副署長追這個預││ │ │ 算書,但我不知道他是找哪個副署長,後來││ │ │ 詹明通再打電話告訴我此情,我才趕快打此││ │ │ 通電話告訴許哲彥(偵7卷第86頁正反面) ││ │ │ 。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其上開所││ │ │ 述均實在,並沒有要補充或更正(本院卷九││ │ │ 第79頁反面至80頁)。 ││ │ │②原審101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有拜││ │ │ 託立委去處理,那時候工程款的問題,承辦││ │ │ 人不處理,副局長不處理,課長也不處理,││ │ │ 所以我就直接找局長。(為何承辦人員不處││ │ │ 理,課長也不處理?)承辦人員辦的進度很││ │ │ 慢,我們94年(應係96年)就報完工,到97││ │ │ 年才驗收,我就一直找上去,找到最後我找││ │ │ 立委去找副署長。他(承辦人員)不是不處││ │ │ 理,他處理的很慢,我有要付款給下包的問││ │ │ 題,這件工程95年(按詹文平於98年5月13 ││ │ │ 日偵查中供稱:應係96年才對)11、12月我││ │ │ 才領到款項,這是這段時間我要付很多錢給││ │ │ 下包(原審卷四第319頁反面至320、321頁 ││ │ │ )。 ││ ├─────────────────────┼────────────────────┤│ │96年12月17日水利署函復三河局所檢送筏子溪一│ ││ │期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出)與第2次│ ││ │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入),准予成立(本院卷一│ ││ │第156頁) │ ││ ├─────────────────────┼────────────────────┤│ │96年12月17日東岳公司驗收請驗(本院卷一第 │1.詹文平 ││ │157頁) │①98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初驗前 ││ ├─────────────────────┤ 就已經將筏子溪一期工程的95%都請領完,││ │96年12月26日筏子溪二期工程分篩後不可燃廢棄│ 最後的初驗、複驗,只是將保留款5%再請 ││ │物回填舊河道會勘(地點:西屯路永安橋)(偵│ 領,此時筏子溪二期工程已經開始施工了。││ │6卷第164至167頁):帶春公司詹文平、王泰森 │ 「九龍理容KTV」這6張統一發票都是我請沈││ │出席 │ 承銘及我朋友到「九龍理容KTV」喝酒的消 ││ ├─────────────────────┤ 費,我用刷卡或現金方式支付。(為何要宴││ │96年12月27日、28日三河局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 請沈承銘?)因為工程完工,我第1次辦這 ││ │:部分驗收情形不符(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麼大的工程,請沈承銘喝酒,另外當時初驗│├─────┼─────────────────────┤ 還沒有辦,希望在97年4月洪汛來之前辦理 ││犯罪事實參│ │ 驗收,我才能領到尾款,我的意思是希望他││、一 │ │ 盡快幫我向水利署催公文,通過驗收就可以││ │ │ 領到尾款費用。(若不宴請沈承銘,對你所││97年1月25 │ │ 承包的工程有無影響?)沒有,只差在我的││日:詹文平│ │ 工程還沒驗收,我只怕颱風來會將我主結構││由其員工王│ │ 弄壞,我還要去補救,就無法取得工程的尾││泰森招待沈│ │ 款(他2卷第181至182、184頁)。 ││承銘至「九│ │②原審98年5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筏子溪 ││龍理容KTV │ │ 一期工程是96年9月4日(應係24日)完工,││」消費總計│ │ 一直沒有驗收,到97年我拜託沈承銘讓我們││1萬0,050元│ │ 初驗,所以我找他去喝酒,後來變更設計下││ │ │ 來,我就沒有去找他(偵3卷第393頁)。於││ │ │ 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其上開所述是││ │ │ 因當時防汛期快到了,所以我拜託沈承銘去││ │ │ 催促水利署的人來驗收(本院卷九第81頁)││ │ │ 。 ││ │ │③原審98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請沈承銘 ││ │ │ 喝酒,那時候一期工程已經完工了,但是水││ │ │ 利署都沒有驗收,我跟沈承銘喝酒的時候,││ │ │ 請他催促水利署來驗收,但是沈承銘也沒有││ │ │ 回答我什麼,後來到了97年8月底才來驗收 ││ │ │ (原審卷一第75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 │ │ 審理時證述其上開所述均實在,並沒有要補││ │ │ 充或更正(本院卷九第81頁)。 ││ │ │④原審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你為 ││ │ │ 何要招待沈承銘等人去喝花酒?)96年筏子││ │ │ 溪一期工程已經完工了,我是要請沈承銘趕││ │ │ 緊去催促水利署來驗收一期工程;(你們喝││ │ │ 花酒中,有無講到跟業務有關的事?)我只││ │ │ 有跟沈承銘催促驗收的事(原審卷二第313 ││ │ │ 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其上││ │ │ 開所述均實在,並沒有要補充或更正(本院││ │ │ 卷九第81頁)。 ││ │ │⑤原審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月25 ││ │ │ 日是王泰森回去後跟我報告說有報公司帳招││ │ │ 待沈承銘,因為那時我一期還沒有驗收,5 ││ │ │ 月份洪汛期,我有點擔心,所以我有跟沈承││ │ │ 銘說,希望水利署快點驗收(原審卷三第 ││ │ │ 258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 ││ │ │ 其上開所述均實在,並沒有要補充或更正(││ │ │ 本院卷九第81頁正反面)。 ││ │ │2.王泰森 ││ │ │①98年8月17日調查站供稱:詹文平招待三河 ││ │ │ 局人員到有女陪侍之「九龍理容KTV」喝花 ││ │ │ 酒,我參加的就有2、3次,是因為沈承銘是││ │ │ 三河局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所以我與詹││ │ │ 文平才會請沈承銘赴有女陪侍之「九龍理容││ │ │ KTV」飲宴,目的是希望沈承銘在工作方面 ││ │ │ 不要刁難東岳公司及凱傑砂石行(偵13卷第││ │ │ 222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述 ││ │ │ 其上開所述均實在,並沒有要補充或更正(││ │ │ 本院卷九第78頁)。 ││ │ │②98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97年1月25日由我││ │ │ 刷卡付了1萬0,500元,之後向老闆詹文平請││ │ │ 款,因為希望跟三河局建立好關係,不要刁││ │ │ 難工地的作業,是指行政程序可以快一點。││ │ │ 我是覺得他辦事的速度很慢,我覺得應該已││ │ │ 經辦好的,像請款都很慢(見偵13卷第242 ││ │ │ 頁)。 ││ │ │③原審9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在調││ │ │ 查站說:詹文平招待他們是因為沈承銘有承││ │ │ 辦筏子溪一期工程所以才會請他人去飲宴,││ │ │ 希望他們不要太刁難?)調查站我確實有講││ │ │ 這些話沒錯。我的回答是:如果站在公司的││ │ │ 立場,應該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 ││ │ │ )。 ││ │ │④原審104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沈承銘是 ││ │ │ 否有刁難你們任何工地的作業?)現場是希││ │ │ 望程序可以快一點。因為我以前做的工程不││ │ │ 像公共工程,因為他請款沒有那麼多的手續││ │ │ 或流程。(你的意思是否為,跟你之前所經││ │ │ 辦的工程請款的速度比較起來,此公共工程││ │ │ 之請款速度比較慢?)是。我之前在調查站││ │ │ 、偵查中之供述距離最近的陳述比較清楚。││ │ │ 現在時間過得比較久。我在原審準備程序所││ │ │ 述「我站在公司的立場應該是這樣」,應該││ │ │ 是這個意思。(是否就是只有這原因,沒有││ │ │ 其他的原因,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是依││ │ │ 我工作經驗來判斷(原審卷八第136頁正反 ││ │ │ 面、137、138頁)。 ││ │ │3.沈承銘 ││ │ │①原審98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詹文平招待 ││ │ │ 我的原因,可能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的驗收││ │ │ ,希望我去水利署催促,因為這是水利署要││ │ │ 進行驗收的,我有去幫詹文平催促。(事後││ │ │ 有因為你去水利署催促,水利署有比較快進││ │ │ 行驗收?)有,但是水利署還是要經過一定││ │ │ 的程序,才能完成驗收,且有時候我會催主││ │ │ 管先看他的公文(原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 │ │ 。 ││ │ │②原審10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依照 ││ │ │ 你自承有去喝花酒的時間,應該都是在一期││ │ │ 工程驗收之間)對。(你認為詹文平為何要││ │ │ 招待你去喝花酒?)他應該是希望我去幫他││ │ │ 催促驗收工程快一點(原審卷三第24頁)。│├─────┼─────────────────────┼────────────────────┤│犯罪事實參│ │1.詹文平 ││、二 │ │①98年5月12日調查站供稱:我記得97年2月5 ││ │ │ 日下午被告沈承銘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前往││97年2月5日│ │ 九龍酒店,當時我因筏子溪一期工程遲遲未││:詹文平招│ │ 能辦理初次驗收,希望拜託工程主辦人員沈││待沈承銘至│ │ 承銘能儘速簽辦讓第三河川局辦理初驗,因││「九龍理容│ │ 而,我依沈承銘之要求前往九龍酒店(他2 ││KTV」消費 │ │ 卷第150頁;偵21卷第13頁)。 ││總計1萬 │ │②原審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是我邀約 ││4,150元 │ │ 沈承銘過去「九龍理容KTV」。(你們這2次││ │ │ 〈指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喝酒,你 ││ │ │ 約沈承銘過去,你是否有跟他講要拜託他什││ │ │ 麼工程上的事情?)我沒有拜託,只是我隨││ │ │ 口跟他講。因為工程那時候都沒有驗收,水││ │ │ 利署都沒有驗收,因為我們行文給三河局,││ │ │ 三河局再行文給水利署,我們都有行文到他││ │ │ 們那邊,但都沒有回應,那時候我是問沈承││ │ │ 銘水利署是什麼時候會來驗收,因為那時候││ │ │ 剛好又到防汛期了,所以問問看能不能催水││ │ │ 利署。那時一期工程已經完工很久了,只剩││ │ │ 尾款5%還沒領。我是跟沈承銘講要驗收的 ││ │ │ 問題,不是驗收款,因為我們那時候有防汛││ │ │ 期,那時候如果在我們還沒驗收前,大水沖││ │ │ 掉,我們就要再重新做一次。後來筏子溪一││ │ │ 期工程在97年底驗收完畢,驗收完畢後有領││ │ │ 到5%尾款。(你在調查站供述:「希望拜 ││ │ │ 託工程主辦人員沈承銘能儘速簽辦讓三河局││ │ │ 辦理初驗」,你是希望沈承銘幫忙什麼事情││ │ │ ?)我們在96年9月報完工,當初我就跟「 ││ │ │ 沈啊」說,你們水利署為什麼都不來驗收,││ │ │ 我說現在防汛期,到3、4月份開始又是防汛││ │ │ 期,你難道不要去找你們水利署看他們能不││ │ │ 能快點來驗收。(所以你只是單純希望沈承││ │ │ 銘能依照行政程序向水利署反映能夠依照程││ │ │ 序儘早來辦理驗收?)本來就是,因為我們││ │ │ 程序就是一定要發文給三河局,三河局他們││ │ │ 才去催促水利署來,我們行政上就是這樣子││ │ │ 。因為沈承銘是監工,我本來是要透過他去││ │ │ 拜託,我們是要發文給他,因為他是監工,││ │ │ 他們都是在現場有3個人,3人中沈承銘職務││ │ │ 比較大,他是工程師,我們就是要發文給他││ │ │ ,有什麼問題我們都要知會他,讓他去聯絡││ │ │ 水利(原審卷八第65頁反面、66頁正反面、││ │ │ 67、68頁反面)。 │├─────┼─────────────────────┼────────────────────┤│犯罪事實參│ │1.詹文平 ││、三 │ │①98年5月12日調查站供稱:因為我當時承包 ││ │ │ 之筏子溪一期工程遲遲並未辦理初次驗收,││97年2月22 │ │ 由於沈承銘係三河局工務局之人員,又係筏││日:詹文平│ │ 子溪一期工程現場監工主任,我希望能夠透││招待沈承銘│ │ 過沈承銘的協助,儘速催促水利署核准三河││偕同「九龍│ │ 局辦理初次驗收,當日97年2月22日下午我 ││理容KTV」 │ │ 本人和朋友王阿吉、劉瑞榮等人在九龍酒店││小姐出場消│ │ 喝酒,沈承銘剛好打電話給我,並主動願意││費總計4萬 │ │ 前來九龍酒店,…我考量沈承銘擔任公務員││1,750元 │ │ 人員,不適合跟我的朋友劉瑞榮等人一起喝││ │ │ 酒,乃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並向「秀秀││ │ │ 」徐玉玲示意,沈承銘帶小姐出場費用,不││ │ │ 論時間多久都沒關係,我均會負責支付(他││ │ │ 卷2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 │ │2.沈承銘記事冊記載97.02.22「上午10點一期││ │ │ 福安橋下用地會勘」「下午2:30議價)( ││ │ │ 偵21卷第80頁)。 ││ │ │3.沈承銘 ││ │ │ 98年5月12日調查站供稱:該記事冊內97年2││ │ │ 月22日記載之「上午10點一期福安橋下用地││ │ │ 會勘」,係因筏子溪一期工程完工後,於左││ │ │ 岸工程用地需作為防汛備塊儲存場,我會同││ │ │ 本局公務課課長白烈燑、資產課洪聖娜及陳││ │ │ 情人至現場進行會勘,「下午2:30議價」 ││ │ │ 是我所承辦的另一個工程要辦理議價,但是││ │ │ 哪個工程我已經忘記了。(97年2月22日會 ││ │ │ 勘結論為何?)由於左岸工程用地取得係本││ │ │ 局資產課辦理徵收事宜,與承包廠商無關(││ │ │ 他2卷第104頁反面、106頁正反面)。 │├─────┼─────────────────────┼────────────────────┤│犯罪事實參│ │1.沈承銘記事冊記載97.03.10、11「東、96. ││、四 │ │ 9.12開工、97.9.10完工、5077萬」「上午 ││ │ │ 10點協調填土」(偵21卷第81頁)。 ││97年3月10 │ │ ││日:詹文平│ │ ││招待沈承銘│ │ ││至「九龍理│ │ ││容KTV」消 │ │ ││費總計3萬 │ │ ││0,300元 │ │ │├─────┼─────────────────────┼────────────────────┤│犯罪事實參│97年4月18日18時0分40秒,徐玉玲代為聯絡找王│1.沈承銘98年5月12日調查站供述其遭扣記事 ││、五 │泰森,但某女代接王泰森手機後,向徐玉玲表示│ 冊記載97.04.18「上午10點水利會會勘」(││ │王泰森不在,徐玉玲表示「沈大哥」(沈承銘)│ 他2卷第104頁反面)。 ││97年4月18 │要找他,某女接口說「李大哥」(李孟哲)說要│2.記事冊見偵21卷第82頁。 ││日:詹文平│打電話給沈大哥,沈承銘於接手後,與李孟哲對│3.凱傑砂石行會計陳淑珍於98年7月30日偵訊 ││招待沈承銘│話,並向李孟哲表示「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 證述其於98年7月27日調查站所證稱:扣押 ││至「九龍理│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對完後沒問題,再請式│ 物品光碟中「沈大哥97.04.18檔案目錄」下││容KTV」消 │新公司世嘉(陳世嘉)簽一下(他2卷第65至66 │ 「1期會計」確實是我所製作之筏子溪一期 ││費總計1萬 │頁、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譯文全文見前㈡│ 工程之全案內帳會計資料。該檔案下之「一││7,300元 │⒉⑵②) │ 期初驗修正」及「一期原始檔」等檔案確實││ │ │ 為沈承銘於97年4月18日交付給我,沈承銘 ││ │ │ 於97年4月18日先打電話給王泰森,王泰森 ││ │ │ 要我到三河局找沈承銘拷貝該電子檔,該內││ │ │ 容是有關筏子溪一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修││ │ │ 正後的版本,我回到公司後再將檔案交給王││ │ │ 泰森,因該修正預算書經修正多次,我不確││ │ │ 定該版本是否為最後的核定版本等筆錄內容││ │ │ 均實在,我是以電腦資料所記載之事項為陳││ │ │ 述(偵10卷第202、71頁正反面)。 ││ │ │4.受詹文平僱佣之李孟哲於98年8月14日偵訊 ││ │ │ 時證述:我不認識「秀秀」,但有一次有一││ │ │ 個女子自稱「秀秀」打電話到王泰森之手機││ │ │ ,有將手機交給我,我有與沈承銘通電話,││ │ │ 他有問我竣工圖的事情,因為竣工圖要給包││ │ │ 商確認。(提示97年4月18日之電話通聯譯 ││ │ │ 文,問是否該通電話?)是,我在調查站有││ │ │ 聽過內容。我在調查站所供稱:97年4月18 ││ │ │ 日10時0分40秒之對話,該通電話後半段是 ││ │ │ 我與沈承銘對話無誤,其內容為沈承銘問我││ │ │ 有沒有看筏子溪一期工程的竣工圖,其中數││ │ │ 量是指竣工圖裡有關工程施工即將完成所使││ │ │ 用的鋼筋、模版、混凝土及蛇籠等材料之數││ │ │ 量要承包商進行確認之意,因我是該工程的││ │ │ 品管人員,該部分係由我負責,所以找我來││ │ │ 確認,且該通電話主要是沈承銘要找王泰森││ │ │ ,並非找我,是我恰巧代接等筆錄內容均實││ │ │ 在(偵12卷第273、264頁正反面)。 ││ │ │5.王泰森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 │ │ 在調查站供稱:通聯中「我數量也有放在裡││ │ │ 面」,應該是指筏子溪一期工程最後1次修 ││ │ │ 正預算書中所列所有項目的數量等語是實在││ │ │ 的,並沒有要補充或更正(偵13卷第222頁 ││ │ │ 反面;本院卷九第77頁反面至78頁)。 ││ │ │6.詹文平 ││ │ │①98年5月12日調查站供稱:(右開對話主要 ││ │ │ 意思為何?沈承銘所指「數量」已放在裡面││ │ │ 之主要意思為何?)…97年4月18日,我依 ││ │ │ 約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見面…,該通電話││ │ │ 中,沈承銘所講「你跟我看看有什麼問題,││ │ │ 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是指筏子溪一期工││ │ │ 程有關水泥和鋼鐵之變更設計數量已經放在││ │ │ 圖說內,送至本公司要求李孟哲核對數量是││ │ │ 否正確,核對完畢後,再交世欣工程顧問公││ │ │ 司監造人員陳志嘉再次簽核認證(見偵21卷││ │ │ 第16頁反面至17頁)。於本院106年12月7日││ │ │ 審理時證述其上開所述均實在,並沒有要補││ │ │ 充或更正(本院卷九第82頁)。 ││ │ │②原審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是我邀約 ││ │ │ 沈承銘過去「九龍理容KTV」。(你們這2次││ │ │ 〈指97年2月5日、97年4月18日〉喝酒,你 ││ │ │ 約沈承銘過去,你是否有跟他講要拜託他什││ │ │ 麼工程上的事情?)我沒有拜託,只是我隨││ │ │ 口跟他講。因為工程那時候都沒有驗收,水││ │ │ 利署都沒有驗收,因為我們行文給三河局,││ │ │ 三河局再行文給水利署,我們都有行文到他││ │ │ 們那邊,但都沒有回應,那時候我是問沈承││ │ │ 銘水利署是什麼時候會來驗收,因為那時候││ │ │ 剛好又到防汛期了,所以問問看能不能催水││ │ │ 利署。那時一期工程已經完工很久了,只剩││ │ │ 尾款5%還沒領。我是跟沈承銘講要驗收的 ││ │ │ 問題,不是驗收款,因為我們那時候有防汛││ │ │ 期,那時候如果在我們還沒驗收前,大水沖││ │ │ 掉,我們就要再重新做一次。後來筏子溪一││ │ │ 期工程在97年底驗收完畢,驗收完畢後有領││ │ │ 到5%尾款。(你在調查站供述:「希望拜 ││ │ │ 託工程主辦人員沈承銘能儘速簽辦讓三河局││ │ │ 辦理初驗」,你是希望沈承銘幫忙什麼事情││ │ │ ?)我們在96年9月報完工,當初我就跟「 ││ │ │ 沈啊」說,你們水利署為什麼都不來驗收,││ │ │ 我說現在防汛期,到3、4月份開始又是防汛││ │ │ 期,你難道不要去找你們水利署看他們能不││ │ │ 能快點來驗收。(所以你只是單純希望沈承││ │ │ 銘能依照行政程序向水利署反映能夠依照程││ │ │ 序儘早來辦理驗收?)本來就是,因為我們││ │ │ 程序就是一定要發文給三河局,三河局他們││ │ │ 才去催促水利署來,我們行政上就是這樣子││ │ │ 。因為沈承銘是監工,我本來是要透過他去││ │ │ 拜託,我們是要發文給他,因為他是監工,││ │ │ 他們都是在現場有3個人,3人中沈承銘職務││ │ │ 比較大,他是工程師,我們就是要發文給他││ │ │ ,有什麼問題我們都要知會他,讓他去聯絡││ │ │ 水利(原審卷八第65頁反面、66頁正反面、││ │ │ 67、68頁反面)。 │├─────┼─────────────────────┼────────────────────┤│ │97年6月11日、19日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再驗合 │ ││ │格(本院卷一第159頁) │ ││ ├─────────────────────┤ ││ │97年9月5日筏子溪一期工程複驗合格(本院卷一│ ││ │第160頁) │ │└─────┴─────────────────────┴────────────────────┘備註:┌─────┬───┬─────┬──┬─────┬──────────────────┬────┐│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7/12/14│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頂" │偵7卷第 ││ │12:15│第三河川局│ │詹文平 │許:喂。 │89頁反面││ │:51 │局長許哲彥│ │ │詹:喂,局長,我詹文平。 │ ││ │ │ │ │ │許:嗯,是。 │ ││ │ │ │ │ │詹:「沈仔」(指沈承銘)說叫我打給你│ ││ │ │ │ │ │ 啦,他現在在轉那個預算書有沒有,│ ││ │ │ │ │ │ 說卡在「工程司」(指水利署總工程│ ││ │ │ │ │ │ 司)那裡啦。 │ ││ │ │ │ │ │許:嗯。 │ ││ │ │ │ │ │詹:對啦,他說可能不知道,卡在那裡,│ ││ │ │ │ │ │ 可能要叫你打電話跟他講一下。 │ ││ │ │ │ │ │許:在什麼人那裡。 │ ││ │ │ │ │ │詹:在「總工程司」那裡,「署仔」(指│ ││ │ │ │ │ │ 水利署)總工程司那裡。 │ ││ │ │ │ │ │許:是怎麼樣,他今天開會,是有意見,│ ││ │ │ │ │ │ 還是人不在的關係。 │ ││ │ │ │ │ │詹:我不了解,他打來給我,在跟我講,│ ││ │ │ │ │ │ 我說,他在講要找什麼人去講最好,│ ││ │ │ │ │ │ 這就說是你,說不然我打給局長。 │ ││ │ │ │ │ │許:我現在已經出來了,你不早一點打,│ ││ │ │ │ │ │ 從「那裡」(指水利署)出來,電話│ ││ │ │ │ │ │ 也不好打,「不要用電話打」(指許│ ││ │ │ │ │ │ 哲彥擔心被監聽)。 │ ││ │ │ │ │ │詹:好呀。 │ ││ │ │ │ │ │許:好,好好好。 │ │├─────┼───┼─────┼──┼─────┼──────────────────┼────┤│2007/12/14│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頂" │偵7卷第 ││ │12:17│第三河川局│ │詹文平 │許:喂。 │89頁反面││ │:58 │局長許哲彥│ │ │詹:局長,有啦,剛才「副署長」有過去│至90頁 ││ │ │ │ │ │ 跟「他」(指水利署總工程司)講了│ ││ │ │ │ │ │ 。 │ ││ │ │ │ │ │許:喔喔。 │ ││ │ │ │ │ │詹:嗯,好,謝謝。 │ ││ │ │ │ │ │許:好。 │ │└─────┴───┴─────┴──┴─────┴──────────────────┴────┘⑸稽諸證人詹文平不止一次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間供證述,其係因為承包筏子溪一期工程,始招待被告沈承銘喝花酒,並希望於工程期間進行順利、請款順利,因為被告沈承銘為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主辦,於現場職務上屬最大,故有多次招待其喝花酒,嗣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後,再因驗收問題,因為三河局遲遲不來辦理初驗,水利署無法辦理複驗,以致詹文平擔心因防汛期將屆,怕影響其已完工之工程驗收,暨無法順利領得5%尾款等語綦詳;證人王泰森亦證述:目的是希望被告沈承銘在工作方面不要刁難東岳公司及凱傑砂石行,希望跟三河局建立好關係,不要刁難工地的作業,是指行政程序可以快一點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詹文平、王泰森均明確證述就是因為筏子溪工程之順遂進行,而有招待被告沈承銘免費喝花酒之舉措。而由上開⑷表列喝花酒及工程時程以觀,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9月24日完工,三河局於96年11月22日函知式新公司依據同年月18日至20日之查驗資料繪製修正預算之設計橫斷面圖,辦理工程標第3次、土石標第2次變更設計,式新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函復三河局並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三河局並於96年12月6日函水利署並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出)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入),此即詹文平所述之筏子溪一期工程中河堤與西屯路橋樑銜接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八第133頁被告沈承銘辯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以上有公文往來在卷(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57、154、155頁)可參,然而水利署確係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函復三河局該等預算書准予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在此之前,詹文平接獲被告沈承銘告知有關預算書卡在總工程司處,詹文平隨即於96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直接向被告許哲彥轉達,並請被告許哲彥前去關切,被告許哲彥並表示其知道,惟詹文平同時亦經由某立委透過某副署長轉達,詹文平隨即又告知被告許哲彥稱已有某副署長前去關切,被告許哲彥再度表示知道,水利署方於96年12月17日函復三河局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出)與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入)准予成立,亦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東岳公司並隨即於同日(96年12月17日)發文請驗,而依照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水利署總工程司謝勝彥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之公文普通件就算是最長時間,差不多在7天內就會決行(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而水利署於96年12月6日收到三河局上開變更預算書後,確實未能於7日內完成公文流程,以致被告詹文平於96年12月14日還要特地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許哲彥及沈承銘請其等協助催促公文之批示,並於水利署96年12月17日同日准予成立後,同日東岳公司隨即發文請驗,在時程上可謂密切連接而毫無耽擱。堪認詹文平所述因為筏子溪一期工程完工預算書送審並卡在水利署處,以致其無法順利初驗,因而請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幫忙催促公文之進行,確實有所憑據。至證人謝勝彥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許哲彥有因為筏子溪工程來催促我,叫我趕快做決定的情形(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至88頁),然依據前開⑷備註之通訊監察譯文,詹文平已向被告許哲彥告知,「副署長」已經有去跟他講了,被告許哲彥表示知道,則與證人謝勝彥證述其沒有印象被告許哲彥有因工程問題來催促等內容,並不違背;甚者,由詹文平經由被告沈承銘之告知,直接找被告許哲彥拜託其前去向水利署總工程司關心,而被告沈承銘、許哲彥卻未嚴詞拒絕等節觀之,適可證明被告許哲彥、沈承銘確實均有能力在筏子溪工程及驗收部分給予詹文平幫助且實際上亦已給予協助,此亦與被告沈承銘前揭供述:「(當時詹文平為何要幫你支付上開費用?)我跟詹文平原來沒有私交」、「我沒有給詹文平助力,我都是依照契約執行的。詹文平招待我的原因,可能希望筏子溪一期工程的驗收,希望我去水利署催促,因為這是水利署要進行驗收的,我有去幫詹文平去水利署催促」、「(事後有因為你去水利署進行催促,水利署有比較快進行驗收?)有。但是水利署還是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完成驗收。且有時候我會催主管先看他的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80頁)不謀而合。而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6年11月27、28日初驗後,部分不合格,詹文平於97年1月25日、2月5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18日再度招待被告沈承銘免費喝花酒,於97年4月18日被告沈承銘並要王泰森到三河局拷貝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修正後版本等檔案,會計陳淑珍前去三河局向沈承銘拷貝後,被告沈承銘欲再電聯王泰森,適逢王泰森不在,由李孟哲接聽,被告沈承銘並告知「我數量也有放在裡面」「對完以後沒問題,你叫那個『世嘉』他們簽一下」,由被告沈承銘直接拷貝該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修正後版本檔案予承包商詹文平,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7年6月11日、19日始再驗合格,並於97年9月5日經水利署複驗合格,詹文平並得順利請領尾款完畢,以上並有三河局主要河堤工程再驗紀錄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可據。可徵被告沈承銘身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及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等身分,於其職務範圍內,確實於詹文平承包筏子溪工程多所協助,並得以儘速辦理筏子溪一期工程之簽辦驗收,而此適為詹文平免費招待其等喝花酒之唯一原因,且詹文平於邀宴及飲宴時均有告知被告沈承銘關於筏子溪一期工程進行、驗收等上開內容,請其幫忙,足見被告詹文平相信被告沈承銘對工程進行及驗收程序均具有實質上影響力,因而設宴款待,而被告沈承銘顯然亦知悉被告詹文平之所求,確有協助關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變更設計成果報告書之流程及催促驗收公文之進行,而該等行為尚均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換言之,被告沈承銘確已應允並履踐一定職務行為,由上開喝花酒之時間及筏子溪工程之時序觀之,彼此確實具有「我在職務上給你方便,你要有所回饋」以及「我給你利益,你要在職務上有所表示」,其與被告詹文平彼此間,有「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互為對價之意思合致關連性,自屬要無可疑。雖東岳公司事後經水利署以其逾期完工為由罰鍰83萬2,981元,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以被告沈承銘如確實具有影響力,應可說項同事加速三河局之驗收,豈會列出30多項應改進項目(見本院卷八第134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86頁反面至87頁),並提出驗收紀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八第141頁),然詹文平目的既在希望儘速驗收,並已於97年9月5日經水利署複驗合格,而詹文平因逾期遭罰鍰金額僅83萬2,981元,與其本案工程標乃至於清運廢棄土之總價格相較實屬微不足道,況且詹文平於96年12月20日即已經水利署或三河局核撥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達1億3千餘萬元(惟本院認定違法金額僅1億1千餘萬元),在請求複驗之際復已領取95%工程款項,僅餘5%保留款,是以,其所已領取之工程款項相較於罰鍰亦有數倍之巨,自不能以東岳公司嗣後經處以違約之些微罰鍰,遽認被告沈承銘對於本案工程均無影響力,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彼時擔任三河局筏子溪一期工程主辦,其職位上所承辦之職務復與該機關發包而具有監督管理之筏子溪一、二期工程進行有關,非但未能消極避嫌而要求自己勿與業者往來交遊,反而積極提供上開職務上相對應之行為,以配合筏子溪工程之進行及驗收,展現高度之緊密配合關係,絕非單純基於私人情誼或為民服務之範疇,誠屬明確;另被告詹文平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倘循一定之程序與合約內容施工,本有一定之工程利潤,原無經常設宴款待被告沈承銘之必要,且其在有女陪侍酒店從事高額消費,已非正常之社交往來甚明。從而,被告詹文平提供給被告沈承銘高額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彼此間確有對價關係無誤。另被告沈承銘於上開筏子溪工程進行及驗收期間,因踐履前述特定職務行為,而收受被告詹文平屢次提供之酒店消費招待,其顯係基於上開驗收、工程之順利進行,基於接續之犯意收受之,非謂每次特定職務行為即僅收受一次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亦不限於事前收受,即便多次收受或事後收受,均在其同一犯意範圍內;且被告詹文平為使上開驗收工程之順利進行,亦接續地提供被告沈承銘酒店消費,甚至性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沈承銘所收受上開5次不正利益,均應認係被告沈承銘踐履上開驗收、工程進行等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故被告沈承銘催促驗收工程之進行核屬其職務上行為,縱其辯稱:係於一期工程完工後,始接受詹文平之招待云云,亦無礙於喝花酒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至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於本院舉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九第86至87頁),然該案經最高法院認定「上開事實對於林志享交付上述禮盒及三萬元給鄧志熠並要其轉交上訴人等之目的為何?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及與上訴人等之職務是否有關?鄧志熠於轉交上訴人等時,除告知係大銘公司之加菜金外,有無告知彼等該加菜金與其職務上有何關係,以及要彼等為何職務上之行為,均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遽論以該罪,尚嫌速斷」,乃是以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未臻明確為由,予以發回,非謂不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沈承銘接受廠商即被告詹文平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確實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且已為上開證據說明,並不相同,是以,該案自無從為本案被告沈承銘之有利認定,被告沈承銘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沈承銘前開否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沈承銘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嘉雯、陳顯章、劉育彰、林世賢及詹文平針對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詹文平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否認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沈承銘否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沈承銘有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文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詹文平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詹文平、陳嘉雯、潘棋益、詹文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陳嘉雯、潘棋益、詹文國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詳下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其等並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詹文平則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2罪)與不得易科罰金(2罪)之刑度(詳下述),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詹文平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本案就被告詹文平部分,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沈承銘部分

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被告許哲彥、沈承銘收受被告詹文平給付上開有女陪侍之理容KTV酒店宴飲,核屬不正利益。而收受不正利益罪,不論其行求人或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行為,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不正利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號、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經查,本案被告沈承銘就被告詹文平所承攬工程施作期間,對該筏子溪工程施作、驗收工程之進行,均屬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為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均如前述,是其應無違背職務而收受詹文平給付上開之不正利益。故核被告沈承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沈承銘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詳如下述丙、陸、三無罪部分之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沈承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爰予以變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㈣再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本案筏子溪一期工程自95年1月9日開工,原預定95年9月5日完工,後拖至96年9月30日完工,於96年12月27、28日初驗,97年6月11日初驗合格,再於97年7月22日複驗,而於97年9月5日複驗合格,期間筏子溪二期工程亦經詹文平於96年7月3日得標,由其施作,益徵被告詹文平行賄時,實係基於使筏子溪工程施工、驗收、請款均得以順利進行之單一決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沈承銘所為上開先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其同一職務行為接續收受多次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正法益,只成立一罪。

㈤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其一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二為情節輕微,其三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而於計算所得、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時應就個人實際分受財物或利益各別計算。查依本院所認定被告沈承銘就犯罪事實參、一、二、三、四、五所參與喝花酒飲宴之各該次消費總額依序為1萬0,050元、1萬4,150元、4萬1,750元、3萬0,300元、1萬7,300元,而各該次消費之總人數(依據證人詹文平、徐玉玲等人所為相關陳述及監聽譯文所示)依序為2人(一之沈承銘、王泰森)、4人(二之沈承銘、吳榮利、戴泱丞、詹文平)、4人(三之沈承銘、詹文平、劉瑞榮、王阿吉)、3人(四之沈承銘、張國明、詹文平)、2人(五之沈承銘、詹文平),則被告沈承銘各該次個人實際所收受不正利益依序為5,025元(一之10,050÷2=5,025)、3,538元(二之14,150÷4=3,537.5,四捨五入)、17,938元(三之41,750先扣除沈承銘帶鄭羽恬出場1萬元,餘31,750÷4=7,937.5元,四捨五入,再加上沈承銘獨自帶出場之不正利益1萬元,總計17,938元)、10,100元(四之30,300÷3=10,100)、8,650元(五之17,300÷2=8,650),總計45,251元。被告沈承銘所受不正利益整體雖未超過5萬元,惟稽諸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應謹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所定誠實廉潔之義務,案發時被告沈承銘任職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官職等為薦任第8至9職等,此有其任職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明,係中高階公務員,卻對於其職務上行為,主動或被動接受廠商詹文平之邀約,出入不正當之色情營業場所,參與次數多達5次,顯非偶發、單一事件,更有欲從事性交易之情,且係於筏子溪工程施工期間、驗收階段接續為之,違反公務員誠實廉潔之義務,敗壞官箴,嚴重損傷人民對國家公務體系之基本信任與合理期待,此由證人張國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公務員本來就不能去那種地方(本院卷四第76頁反面)可明,可徵被告沈承銘犯罪情節誠屬重大,自無情節輕微之可言,是以,本院認縱使被告沈承銘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之總額未超過5萬元,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認有該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本院卷八第139頁),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查,被告沈承銘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頁之前頁)可參,尚未判決確定,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復經被告沈承銘之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39頁)可參。且查,被告沈承銘於本案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遵時出庭,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堪認本件纏訟8年餘尚未確定、訴訟程序之延滯,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沈承銘之事由所致;再本案被告沈承銘所犯之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所聲請欲調查之證據頗多,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調查,尚屬龐雜繁瑣,然本案並無「待證事實須多次鑑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再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規定亦已修正公布,而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沈承銘所犯本案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雖屬複雜,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被告沈承銘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其受訴訟纏訟逾8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沈承銘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沈承銘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沈承銘本件上開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詹文平部分

㈠復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起訴書壹、三及貳、一均載明「詹文平借牌」等語,足認檢察官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但犯罪事實已載明借牌乙情,復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檢察官已起訴此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犯罪事實,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均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詹文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及辯護權。是核被告詹文平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詹文平為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登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文平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認被告詹文平與土資場業者及其受僱人員(即下述三、王權唯等人)共同出具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持以行使等情,然依卷附「棄土證明」之形式,其上並無任何公務員填載之欄位(見偵11卷第42頁;本院卷四第46頁),且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稱:土資場現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營造施工科,「棄土證明」依現規並不需報至營造施工科,但每月需網路申報土資場收受處理月報資料至營造施工科,文件保存有效期限皆為5年,建築工程即出土單位,報備完工時應將聯單送請營造施工科或其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留存等情,有該同業公會106年7月3日中土資字第0106013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可參,三河局106年8月18日亦以水三工字第10601054920號函復本院稱:最後「棄土證明」之最終去向根據載運證明上所載,載運處理證明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有該函文及檢附相關文件附卷(見本院卷六第28至33頁)可參。是以,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證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或主辦機關三河局於審核備查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併予留存後,有將之登載於相關公文書(含電子紀錄)內,即無法證明被告詹文平與土資場業者及其受僱人員共同出具不實「棄土證明」,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被訴刑法第214條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成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詹文平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在筏子溪一期工程及筏子溪二期工程期間,各接續以一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詹文平前開就筏子溪一期工程、筏子溪二期工程所均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乃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詹文平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王權唯(限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潘棋益、詹文國等人,及與各該土資場收受業者陳嘉雯、劉育彰(限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林世賢(限於筏子溪一期工程)、陳顯章(限於筏子溪二期工程),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詹文平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檢具不實「棄土證明」持向三河局行使,並以此為請領清除費用之證明,係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為之,於筏子溪二期工程則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珍、張丹瑋為之,均經被告詹文平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正反面),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珍、張丹瑋為請領清除費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詹文平分別在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2罪,及在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所為詐欺取財之2罪,以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詹文平前於90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嗣因案撤銷緩刑,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又被告詹文平本案有如前述一、㈥與被告沈承銘相同之情形,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詹文平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詹文平本件上開4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此段稱被告王權唯等人)部分

㈠被告王權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王權唯等人為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登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權唯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認被告王權唯等人與詹文平共同出具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持以行使等情,然本院認被告王權唯等人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理由同二、㈢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成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王權唯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分別在筏子溪一期工程(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筏子溪二期工程(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陳顯章)期間,各接續以一犯意為之,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王權唯等人分別於筏子溪一期工程與筏子溪二期工程,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彼此間均與詹文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嘉雯、劉育彰及林世賢於筏子溪一期工程、被告陳嘉雯、陳顯章於筏子溪二期工程,就其等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別配合在不實「棄土證明」用章,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陳嘉雯、潘棋益、詹文國所犯前開各2次犯行(筏子溪一期、二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顯章前曾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被告王權唯等人本案有如前述一、㈥與被告沈承銘相同之情形,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王權唯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權唯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顯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沈承銘、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有罪部分均認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按:㈠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時起迄今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已有未洽;㈡被告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審就後者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㈢被告詹文平就向水利署、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土清運費用部分除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亦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論罪,而亦未洽;㈣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均係配合詹文平販賣「棄土證明」,數量龐大,時間非短,未能確實落實土資場之正常運作,確保土石之再利用及環境之維護,而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雖受詹文平僱佣,然均明知其違法舉措而仍予配合,迄今仍均未見悔意,其等與被告陳嘉雯等土資場業者之作為,得以讓詹文平取巧得以向水利署、三河局詐領高額清運費用,其等雖未直接或間接詐領水利署財物,然犯行並非輕微,原審或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刑度,或於緩刑宣告時所為公益捐金額之宣告,實均尚嫌過輕及過低;至被告詹文平為詐領高額清運費用,無視於「棄土證明」在確保土方來源及去處均得以接受監督,確保土石之再利用及環境之維護,惡性實深,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亦屬過輕,而均未洽;㈤被告沈承銘、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有修正或增訂,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被告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均量刑過輕或宣告公益捐金額過低,被告詹文平就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且與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一併提起上訴,暨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等人犯罪所得均未沒收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不當,均為有理由(又本院就被告劉育彰、林世賢雖均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然本案係在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且就公益捐部分均較原審宣告金額為多,是以仍認檢察官此2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沈承銘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沈承銘因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判決為不當,雖亦無理由(蓋被告沈承銘部分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被告詹文平上訴意旨以否認犯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上訴意旨以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所得未予沒收等,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各該部分既分別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沈承銘有罪部分、被告詹文平有罪及詐欺取財無罪部分、陳嘉雯部分、劉育彰部分、林世賢部分、陳顯章部分、王權唯部分、潘棋益部分、詹文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就被告詹文平、陳嘉雯、潘棋益、詹文國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沈承銘身為公務員,卻未能潔身自愛,以身作則,慎行自持,反利用職務之機會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收受不正利益次數多達5次,已嚴重破壞政府信譽,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敗壞官箴,復審之其擔任之職務、前科紀錄、素行、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僅承認其中部分次數惟仍否認與職務行為攸關);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詹文平竟為能順利承攬上開工程以獲取利益,假借聯合承攬之名,卻借牌參與投標,除影響上開工程投標案之公平性外,更可能生有公共工程不可預料之危險,殊值非難,又被告詹文平就此部分未能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自難輕縱;又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考量各人參與程度、出具不實「棄土證明」數量多寡、分擔角色、各人否認或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均承認;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否認)、前科紀錄(參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均係土資場業者,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為受僱者,及被告詹文平為本案主導者、雇主及最大獲利者,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涉及本案均因其本人行為引起,自應負最大責任,再斟酌檢察官於原審對其等求刑之不同(檢察官就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部分具體求刑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詹文平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詹文平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陳嘉雯、潘棋益、詹文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詹文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陳嘉雯、潘棋益、詹文國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林世賢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潘棋益、詹文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權唯前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育彰、潘棋益均係初犯;其中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堪具悔意,且檢察官亦求處緩刑,至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僅為受僱於被告詹文平之員工,詹文國雖與詹文平具手足之情,然與被告王權唯、潘棋益均僅屬按月領取固定月薪之受僱者,地位、層級均屬不高,復聽命於被告詹文平行事,僅為餬口求溫飽而已,是本院認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日後守法,不可再有僥倖之心,爰命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以為衡平(至本院審以其3人出具不實「棄土證明」數量之差異,致使被告詹文平因而所詐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高低有別,故於量定公益捐時亦予以差異性考量,以符公平比例原則)。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僅受僱者,地位、層級與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等經營土資場之角色、居於決策重要地位自是不同,考量其等經濟能力,及本案歷經8年餘之訴訟過程,本院不再對其等為公益捐負擔之諭知。至被告陳顯章除非因故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外,另於103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沈承銘、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原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部分另有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故被告沈承銘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係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沈承銘部分依本院認定被告沈承銘就犯罪事實參、一、

二、三、四、五所參與喝花酒飲宴之各該次消費總額依序為1萬0,050元、1萬4,150元、4萬1,750元、3萬0,300元、1萬7,300元,而各該次消費之總人數(依據證人詹文平、徐玉玲等人所為相關陳述及監聽譯文所示)依序為2人(一之沈承銘、王泰森)、4人(二之沈承銘、吳榮利、戴泱丞、詹文平)、4人(三之沈承銘、詹文平、劉瑞榮、王阿吉)、3人(四之沈承銘、張國明、詹文平)、2人(五之沈承銘、詹文平),則被告沈承銘各該次個人實際所收受不正利益依序為5,025元(一之10,050÷2=5,025)、3,538元(二之14,150÷4=3,538)、17,938元(三之41,750先扣除沈承銘帶鄭羽恬出場1萬元,餘31,750÷4=7,938元,再加上沈承銘獨自帶出場之不正利益1萬元,總計17,938元)、10,100元(四之30,300÷3=10,100)、8,650元(五之17,300÷2=8,650),總計45,251元。以上為被告沈承銘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產不正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文平部分

⑴被告詹文平於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因購買不實「棄土證明」向三河局請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經三河局、水利署分別核發給付東岳公司一期工程此部分清運費用為1億1,468萬6,225元(含稅),給付帶春公司二期工程此部分清運費用為127萬6,800元(含稅),其中東岳公司取得筏子溪一期工程之5%,已經證人吳東亮證述明確,被告詹文平則取得其中95%費用,亦即1億0,895萬1,914元(114,686,225×0.95=108,951,913.75),並由東岳公司取得5,734,311元。至帶春公司代表人劉帶春先前雖有與被告詹文平謀議,由帶春公司取得6%,實際上被告詹文平僅給付4%,已經參與人帶春公司代表人劉帶春陳述明確,被告詹文平則取得其中96%,亦即122萬5,728元(1,276,800×0.96=1,225,728),並由帶春公司取得51,072元。是以,就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被告詹文平實際取得122萬5,728元。以上合計1億1,017萬7,642元即為被告詹文平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詹文平辯護人謝佳伯律師以5%稅收也是要繳納給國家的稅金,不應納入被告詹文平之犯罪所得一節(見本院卷九第88頁),惟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水利署及三河局既係加計稅賦後逐筆支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與東岳公司、帶春公司,以上仍均為被告詹文平與參與人東岳公司、帶春公司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詹文平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⑵參與人東岳公司因被告詹文平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不法所得5,734,311元,此金額均低於證人吳東亮於調查站中所供稱詹文平實際給付東岳公司1,388萬3,013元(見偵9卷第114頁反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2億7,866萬0,263元的5%(即1,393萬3,013元)(見偵9卷第119頁);又參加人帶春公司因被告詹文平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不法所得51,072元,此金額低於證人劉帶春於偵查及本院所供稱之200多萬元(見偵9卷第57頁;本院卷七第200頁反面)。而參加人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取得上開金額均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情形相當,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文平借牌投標而獲得不法所得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要旨,採用財政部所訂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所載之淨利率計算不法利益金額,認被告詹文平就筏子溪一期工程之不法所得部分為1,028萬4,822元,就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不法所得部分為521萬5,678元一節(見本院卷五第196頁正反面)。然被告詹文平固然借用東岳公司、帶春公司名義與其經營之凱傑砂石行聯合投標、聯合承攬,固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然被告詹文平確實有施作筏子溪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而為勞務之提供及相關施工之花費,其中筏子溪一期工程並已經水利署派員驗收完畢,難認被告詹文平借用東岳公司名義、帶春公司名義投標及施作相關工程,所請領之工程標請款金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至公訴意旨所提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主係在計算該案行為人圖利施作工程之金額為何,不以各該工程之憑證、帳冊或完整工程預算書、相關圖說等資料,據以計算施作各該工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係採用財政部所訂之93、94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關於土木工程業中「道路工程」之淨利率,計算該案行為人直接圖得其借牌之「豐基土木包工業」之不法利益金額,有該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六第215至216頁)可參,非謂借牌本身已獲不法所得且應採用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其不法利益若干,是以,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被告詹文平借牌本身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認定。是以,本院尚不認定被告詹文平因借牌本身而有犯罪不法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詹文平免再支付價金購買其佯以廢棄物為名外運之不法所得部分(記載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為965萬9,443元,見起訴書第11頁)及出售工程標土石之不法所得部分(記載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為938萬7,720元,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為555萬7,286元,見起訴書第11、16頁;本院卷五第196頁反面),於本院再就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出售工程標土石之不法所得有提出證據資料者為322萬1,550元,至其餘500多萬元差額目前是找不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八第94頁反面至95頁)一節。惟本院認定被告詹文平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見下述丙、陸、二),故上開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陳嘉雯及參與人賴通德即統發工程行部分

⑴被告陳嘉雯坦承販賣「附表二、㈠:筏子溪一期工程」(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下同)及「附表

二、㈡:筏子溪二期工程」(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下同)之各該「結算收受數量」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以每立方公尺均40元之價格開立另加5%稅收,亦即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之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所得177萬6,440元(〈42,419+1,992〉×40=1,776,440),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所得為32萬1,720元(8,043×40×=321,720),以上尚須外加5%發票金額,故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為1,865,262元,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為337,806元。被告陳嘉雯迭自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稱其取得每立方米10元(即1/4)之不法所得,其餘部分入統發工程行帳戶內,亦即被告陳嘉雯就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之不法所得為46萬6,316元(1,865,262×1/4=466,316),就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之不法所得為84,452元(337,806×1/4=84,452)。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參與人賴通德係案發時獨資商號統發工程行之負責人,已經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6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統發工程行申請商業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至97頁)可按,參與人賴通德於90年3月3日起自前手陳志雄受讓統發工程行,並於98年9月14日再度轉讓予鍾雲城,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審查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讓渡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至21、23、45、61、63頁)可參,則參與人賴通德案發時既係統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是以,就被告陳嘉雯出具筏子溪一期工程與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不實「棄土證明」部分,其可獲得每立方米30元(即3/4)之所得,亦即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之不法所得為1,398,946元(1,865,262×3/4=1,398,946),就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之不法所得為253,354元(337,806×3/4=253,354)。被告陳嘉雯於偵查中供稱此案件為其與詹文平接洽,賴通德並不知情(見偵12卷第175頁),參與人賴通德於本院亦表示並不知情陳嘉雯販賣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部分,案發後才知道(見本院卷六第37頁),惟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情形,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劉育彰及參與人大盛公司(代表人周存洋)部分

⑴被告劉育彰以大盛公司業務經理名義販賣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部分,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劉育彰開立B5不實「棄土證明」857立方米及B2-1不實「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與被告詹文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三、㈡詹文平詐欺取財部分之論述),而被告劉育彰開立B5及B2-1不實「棄土證明」代價分別為每立方米250元、30元,是以,被告劉育彰販賣B5、B2-1之不實「棄土證明」犯罪所得即分別為22萬4,963元(8572501.05=22,4962.5)、12萬6,000元(4000301.05=126000),以上合計35萬0,963元。被告劉育彰及其辯護人於刑事陳報狀雖均主張B2-1部分雖有開立4,000立方米不實「棄土證明」,然被告詹文平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一節(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1頁),然被告劉育彰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均業已坦稱:B2-1因為沒有運輸費用也沒有進入本公司土資場處理,所以僅收每立方米30元(見偵12卷第207、218頁),被告詹文平於本院亦供稱:B2-1我是以每立方米30元之代價向劉育彰購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彼此均業已供述確實有以每立方米30元之代價有償交易B2-1之不實「棄土證明」明確。倘如被告劉育彰及其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載就B5不足數量857立方米部分遂改開立B2-1之不實「棄土證明」4,000立方米,並未收錢一節為真,以其等所述B5每立方米單價250元計算不足額為214,250元(857250=214,250)(如加上5%稅則為224,963元),何以被告劉育彰與詹文平於歷次訊問會供述B2-1之每立方米之單價30元,遑論依其等所述倘B2-1之單價每立方米為30元,如因此開立4,000立方米之B2-1不實「棄土證明」,其總數亦僅為12萬6,000元(加稅5%),與其等所指預付款不足額21萬4,250元或22萬4,963元(含稅)均不相當,則被告劉育彰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B2-1之不實「棄土證明」4, 000立方米部分,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劉育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全部不法所得悉入大盛公司帳戶內,並未進入其個人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參加人大盛公司代表人周存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其知道劉育彰販賣不實「棄土證明」,且款項均入到大盛公司帳戶內一事(見本院卷六第41頁),則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劉育彰將本案不法所得悉由其個人取得,自無法責令被告劉育彰全部負擔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⑵參與人大盛公司因其業務經理劉育彰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不法所得350,963元,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情形,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林世賢及允而富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世賢坦承販賣「附表二、㈠: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該「結算收受數量」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以每立方公尺均35元之價格開立另加5%稅收,亦即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之販賣不實「棄土證明」之不法所得為78萬0,780元(22,038×35=780,780),再加計5%稅收39,039元(780780×5%=39,039),總計為819,819元。被告林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全部不法所得悉入允而富公司帳戶內,目前允而富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則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林世賢將本案不法所得悉由其個人取得,自無法責令被告林世賢全部負擔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⑵查允而富公司已於100年9月5日解散清算完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4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93號、第390號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調卷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所調得卷宗影印外放)查明屬實,則允而富公司於100年9月5日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之人格業已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3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自無從對其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⑶而經本院調閱允而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資料(本院調卷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39020號函附該公司登記卷宗(所調得卷宗影印外放),得知允而富公司係於94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股東有林世賢、張彩雪、吳坤璋、歐國祥、張紹義、陳秋火(見該影印外放卷第102至103頁),於95年8月17日變更登記,股東有林世賢、張彩雪、吳坤璋、歐國祥、王美琴、陳秋火(見該影印外放卷第55頁),於96年8月9日變更登記,股東有林世賢、李丞斌、吳中井、歐國祥、王美琴、陳秋火(見該影印外放卷第64至65頁),於97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股東有林世賢、李丞斌、吳中井、林忠潭、王美琴、林榮富(見該影印外放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林世賢為本案筏子溪一期工程出具不實「棄土證明」之際,允而富公司之股東即林世賢、張彩雪、吳坤璋、歐國祥、王美琴、陳秋火(已於100年11月27日去世,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明)等人。又允而富公司原即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第101條第1項第5款「公司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等規定,暨允而富公司公司章程第16條「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之規定(見該影印外放卷第68至69頁)。依允而富公司案發當時之股東林世賢、張彩雪、吳坤璋、歐國祥、王美琴、陳秋火之繼承人等人,理應依各該股東之出資比例獲配利益而享有各該所得,然依林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你本案出具不實「棄土證明」,依前庭所述,約81餘萬元,你說進到公司帳戶內,有無提領出來依股東比例分配?或繼續作為公司營運之用?)這筆錢進來之後就是作為公司的開銷、人事等費用。許可證的權限是5年,還不到5年,我就因為這是違法的,又賺不到錢,所以就清算結束了。就上開「棄土證明」的費用,我們各個股東並沒有實際提領出來分配。(該等不法所得目前下落?)就是開銷後全部用掉了。(各該股東知道你販賣不實「棄土證明」的事情嗎?你有無告知他們?)張彩雪是李光建的太太,吳坤璋是吳中井的兒子,王美琴是張紹輝的太太,所以李光建、吳中井、張紹輝都知道,因為他們是實際的出資者,但是張彩雪、吳坤璋、王美琴都不知道。我是指被警察查獲以後,李光建、吳中井、張紹輝還有歐國祥、陳秋火等人才知道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是違法的,連我在做的過程當中,我也不認識是違法的,因為當時載運廢棄土只要百分之5的照片存證就可以(見本院卷六第35頁反面至36頁),與吾人通常認識之公司營運多半於整年度計算盈虧,並非於每一筆帳務入帳之時即予實際分配各股東之營運常態尚稱相符。可徵被告林世賢販賣不實「棄土證明」與被告詹文平,販賣之犯罪所得悉入允而富公司帳戶內,然並不能證明各該當時之股東實際就該等犯罪所得已有分配,即不能令各該股東應就各該犯罪所得應予負責,而為沒收之諭知。

⒍被告陳顯章及參與人總茂公司(代表人陳顯章)部分

⑴被告陳顯章坦承販賣「附表二、㈡: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各該「結算收受數量」之不實「棄土證明」與詹文平,並以B2-1土石每立方公尺30元、B5土石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價格,另外加5%稅收,販賣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不實「棄土證明」之不法所得為162萬4,350元(〈17,030×30=510,900〉+〈7,423×150=1,113,450〉),再加計5%稅收81,218元(1,624,350×5%=81,218),總計為1,705,568元。被告陳顯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全部不法所得悉入總茂公司帳戶內,其個人未曾獲利,其本身也是總茂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反面、158頁),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陳顯章個人自本案獲得不法所得或利益,則上開不法所得部分即不在其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參與人總茂公司既因其代表人陳顯章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不法所得1,705,568元,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情形,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倘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部分查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僅受僱於被告詹文平,分別於筏子溪一期、筏子溪二期工程(被告王權唯僅參與一期工程)處理過磅及「棄土證明」等業務,並按月領取固定月薪3萬元或3萬5千元,至於持地磅單並檢附「棄土證明」向三河局領取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除費用部分並未參與,已經證人詹文平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19頁反面),且依水利署或三河局歷次均撥款至東岳公司及帶春公司相關帳戶內,亦未見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獲取任何利益,堪認被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3人僅領取其等固定薪資而已,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等自被告詹文平向三河局、水利署詐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及利益,即不能令其等就詹文平詐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至其等領取固定月薪,乃本於其等受僱於被告詹文平所為從事勞務之支出,亦難認為其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併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詹文平與被告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娛樂飲宴,由詹文平支付款項2萬6,950元(「九龍理容KTV」開立1萬7,000元、5,000元及4,950元等3張發票)。因認被告沈承銘此部分亦涉有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沈承銘不另為無罪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認被告沈承銘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文平、徐玉玲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承銘堅決否認涉犯上開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並未接受詹文平招待等語。

肆、經查:

一、97年2月19日「九龍理容KTV」小姐徐玉玲與「淑惠」,徐玉玲與詹文平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2/19│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頂" │他2卷第 ││ │14:29│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惠:喂,喂。 │56頁反面││ │:59 │KTV徐玉玲 │ │KTV │徐:喂。 │至57頁 ││ │ │ │ │淑惠 │惠:秀秀董事喔。 │ ││ │ │ │ │ │徐:是。 │ ││ │ │ │ │ │惠:你「131」(指九龍理容KTV編號131 │ ││ │ │ │ │ │ 包廂)有5、6個客人,「阿平」(指│ ││ │ │ │ │ │ 詹文平)喔,砂石的。 │ ││ │ │ │ │ │徐:「阿平」,我知道,好。 │ ││ │ │ │ │ │惠:現在都沒有小姐耶,現在已經找4、5│ ││ │ │ │ │ │ 間都沒有小姐,不然你趕快進來安撫│ ││ │ │ │ │ │ 好了,拖一下,3點「小姐」(指女 │ ││ │ │ │ │ │ 侍)就差多都來了,好嗎。 │ ││ │ │ │ │ │徐:你。 │ ││ │ │ │ │ │惠:你差不多多久到。 │ ││ │ │ │ │ │徐:因為我現在都還沒吃飯耶。 │ ││ │ │ │ │ │惠:喔 。 │ ││ │ │ │ │ │徐:嗯 。 │ ││ │ │ │ │ │惠:不過現在都沒有小姐,我不知道要怎│ ││ │ │ │ │ │ 麼辦。 │ ││ │ │ │ │ │徐:「他們」(指詹文平等)幾個人。 │ ││ │ │ │ │ │惠:「他們」目前2個啦,等一下說還有3│ ││ │ │ │ │ │ 、4個。 │ ││ │ │ │ │ │徐:嗯。 │ ││ │ │ │ │ │惠:還是你要打電話跟他講 。 │ ││ │ │ │ │ │徐:喔,不用,不然,好,沒關係,好。│ ││ │ │ │ │ │惠:不然,我先給他,看他,他怎麼樣啦│ ││ │ │ │ │ │ ,我先叫他們說先坐一下,差不左右│ ││ │ │ │ │ │ 3點「小姐」就來了,再帶。 │ ││ │ │ │ │ │徐:好。 │ ││ │ │ │ │ │惠:好 。 │ │├─────┼───┼─────┼──┼─────┼──────────────────┼────┤│2008/02/19│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頂" │他2卷第 ││ │14:33│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徐:喂。 │57頁 ││ │:53 │KTV徐玉玲 │ │KTV │惠:秀秀董事,「他們」(指詹文平、沈│ ││ │ │ │ │淑惠 │ 承銘等人)的酒都寄在你那裡嗎,寫│ ││ │ │ │ │ │ 什麼。 │ ││ │ │ │ │ │徐:應該是寫「阿平」吧。 │ ││ │ │ │ │ │惠:在你的酒卡嗎。 │ ││ │ │ │ │ │徐:嗯,應該是。 │ ││ │ │ │ │ │惠:哪一個「平」。 │ ││ │ │ │ │ │徐:他就是「平」常的「平」啦。 │ ││ │ │ │ │ │惠:喔,喔。 │ ││ │ │ │ │ │徐:「阿平」(詹文平),不然有沒有姓│ ││ │ │ │ │ │ 「沈」(指沈承銘)的啦。 │ ││ │ │ │ │ │惠:姓沈,阿平嗎。 │ ││ │ │ │ │ │徐:嗯。 │ ││ │ │ │ │ │惠:我先泡茶給「他們」喝啦,我跟「他│ ││ │ │ │ │ │ 們」說差不多要3點左右,「他們」 │ ││ │ │ │ │ │ 說好啦。 │ ││ │ │ │ │ │徐:麻煩你「小姐」(指女侍)要跟我拉│ ││ │ │ │ │ │ 好。 │ ││ │ │ │ │ │惠:好呀,好呀。 │ ││ │ │ │ │ │徐:我會儘量早點過去。 │ ││ │ │ │ │ │惠:好。 │ ││ │ │ │ │ │徐:好,謝謝。 │ │├─────┼───┼─────┼──┼─────┼──────────────────┼────┤│2008/02/19│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20:39│九龍理容 │ │凱傑砂石行│徐:你好 。 │57頁正反││ │:07 │KTV徐玉玲 │ │詹文平 │詹:喂,秀秀。 │面 ││ │ │ │ │ │徐:嗯。 │ ││ │ │ │ │ │詹:我「阿平」啦。 │ ││ │ │ │ │ │徐:啊 。 │ ││ │ │ │ │ │詹:我「阿平」。 │ ││ │ │ │ │ │徐:嗯。 │ ││ │ │ │ │ │詹:現在...。 │ ││ │ │ │ │ │徐:啊 。 │ ││ │ │ │ │ │詹:有 「小姐」(指九龍理容KTV女侍)│ ││ │ │ │ │ │ 嗎。 │ ││ │ │ │ │ │徐:「小姐」喔。 │ ││ │ │ │ │ │詹:嗯。 │ ││ │ │ │ │ │徐:你幾個人。 │ ││ │ │ │ │ │詹:「3+1」(指4人)。 │ ││ │ │ │ │ │徐:好呀,你多久到。 │ ││ │ │ │ │ │詹:和「士平」(音譯)。 │ ││ │ │ │ │ │徐:好,啊,你多久到。 │ ││ │ │ │ │ │詹:差不多15分。 │ ││ │ │ │ │ │徐:15分,好,OK。 │ ││ │ │ │ │ │詹:好 。 │ ││ │ │ │ │ │徐:你有沒有要點的「小姐」 │ ││ │ │ │ │ │詹:啊 。 │ ││ │ │ │ │ │徐:你有沒有要點誰。 │ ││ │ │ │ │ │詹:點誰喔。 │ ││ │ │ │ │ │徐:嗯。 │ ││ │ │ │ │ │詹:沒有 。 │ ││ │ │ │ │ │徐:沒有喔。 │ ││ │ │ │ │ │詹:嗯 │ ││ │ │ │ │ │徐:好,好,OK,那我等你。 │ ││ │ │ │ │ │詹:…可能有啦。 │ ││ │ │ │ │ │徐:啊 。 │ ││ │ │ │ │ │詹:「士平」可能有啦。 │ ││ │ │ │ │ │徐:「士平」那個誰我知道呀,「218」 │ ││ │ │ │ │ │ (指九龍理容KTV編號218小姐)呀,│ ││ │ │ │ │ │ 知道呀。 │ ││ │ │ │ │ │詹:對呀。 │ ││ │ │ │ │ │徐:好 。 │ │└─────┴───┴─────┴──┴─────┴──────────────────┴────┘

二、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雖陳稱:「依該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在97年2月19日招待沈承銘『九龍理容KTV』飲宴,消費金額5,000元,『九龍理容KTV』開立5,0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云云(見偵21卷第112頁),然事實上當天共開立3張統一發票,金額各為1萬7,000元、5,000元、4,950元,合計共2萬6,950元(詳見起訴書所載),依此,證人徐玉玲所述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再參諸被告詹文平於調查站供稱:「(提示上述一、①②…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詳情為何?)《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通電話,我記得97年2月19日當天下午14、15時許,我和臺中市國際賽鴿協會友人共5、6人,於中午先吃午餐,吃完午餐後我即帶同賽鴿協會友人5、6人共同前往九龍酒店喝酒作樂,當時,並沒有招待沈承銘,而僅是我賽鴿協會的友人,最後該筆消費帳款是由我本人以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並要求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等語(見偵21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詹文平歷次於調查站、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曾指稱:97年2月19日有招待沈承銘之情事(見他2卷第151頁、182頁;偵13卷第141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再觀之如上一之監察譯文(見偵21卷第126頁)可知,該譯文係徐玉玲與「淑惠」之對話,而「淑惠」僅告知客人是「阿平」他們5、6個人等語;嗣詹文平又與徐玉玲對話,亦僅告知其15分鐘後會到,「士平」可能要點小姐等語,譯文中渠等均未曾提到被告沈承銘確有到場,而依譯文所示,反是詹文平所稱:其帶同賽鴿協會友人5、6人共同前往「九龍理容KTV」乙節與譯文內容較為相符。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97年2月19日詹文平確有招待被告沈承銘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供述「97年2月19日當日消費情形如何、由誰支付消費金額,我已經忘記」,則原審直接引述徐玉玲於調查站之初所為「詹文平確實在97年2月19日招待沈承銘到『九龍理容KTV』飲宴,消費金額為5,000元」,認為當日「九龍理容KTV」共開立3張統一發票,面額分別為17,000元、5,000元、4,950元給凱傑砂石行一節不符,而認證人徐玉玲證述不可採,尚非合理;再參諸上開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沈承銘及詹文平確有於是日兩度同赴「九龍理容KTV」之事實,因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上開3張發票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詹文平除上開犯罪事實參所示5次招待被告沈承銘外,始終未曾供述曾於97年2月19日招待被告沈承銘飲宴喝花酒一情,且依上開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要拿「平」即詹文平的酒,不然就是「沈」的酒,惟此僅能證明當時前往消費的客人要拿記載何人名義的酒而已,尚難認被告沈承銘有於是日前往消費進而接受詹文平招待之待證事實,至本次僅有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中供述依照該發票(5,000)顯示,詹文平有於97年2月19日招待被告沈承銘消費金額5,000元,然發票並未記載實際消費之客人姓名,亦經證人徐玉玲於原審證述:我們沒辦法從發票辨識是詹文平招待被告沈承銘(見原審卷三第311頁),而參諸前述詹文平招待被告沈承銘時,均由詹文平付款(即便有先由王泰森先行支付,後亦由詹文平支付與王泰森),則詹文平為實際付款之人,其均未曾供證述有於97年2月19日招待被告沈承銘,其所為記憶當較證人徐玉玲為可採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四、就上開飲宴,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沈承銘有收受該不正利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次犯行若構成犯罪,核與被告沈承銘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就上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沈承銘被訴於97年2月19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與前揭已成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壹)、筏子溪一期工程部分:

一、被告許哲彥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長,綜理三河局所有業務;被告沈承銘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水利署所發包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工程主辦,負責該工程之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程變更之審核,並為筏子溪之溪段主辦,負責該流域之維護、管理業務;被告吳光明係三河局之技工,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工業務;被告張崇信為三河局工務課正工程司,負責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工程主辦,並由被告林憲政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上5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被告陳嘉雯、陳顯章、劉育彰、林世賢4人,分別係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總茂公司之負責人、大盛公司之業務經理、允而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受業者;被告詹文平係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詹文國係詹文平之弟;被告王泰森、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均受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詹文平所僱佣,負責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上10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員。

二、緣水利署於94年間,辦理筏子溪一期工程案之發包作業,事前由水利署委託式新公司規劃工程之設計業務,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公司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而該工程屬水利署採購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第一類工程,設計之初稿審核、監造等業務,交由三河局負責執行。

三、於94年8 月間,澤佑公司之工程師林葆家將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預算書初稿,送交三河局及水利署審核。於同年10月間,林葆家接獲該工程主辦被告沈承銘通知,前往三河局工務課與被告沈承銘研討其編列預算書之內容及單價。被告沈承銘於斯時,經林葆家告知,明確知悉筏子溪一期工程除鄰近永安橋下,有成堆之廢棄家具、建材等營建廢棄物,體積約10立方公尺(約5.6噸)外,其餘河床上並無目視可及之成堆廢棄物,且筏子溪一期工程鄰近臺中市市區,往來人車頻繁,河床下遭他人倒置、掩埋大量廢棄物之機率甚微。從而,林葆家設計該工程廢棄物清運預算之編列,係以「承包廠商自行清運永安橋下成堆垃圾,粗估體積約10立方公尺,清運費用總計約1萬餘元上下」為基準。且因該廢棄物數量少,亦未製作單價分析表,林葆家所編列之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噸1,000元)、廢棄物分篩費(每噸500元)預算,明顯高於市價,係為貼補可燃物焚化費(每噸1,200元)之費用,編列清運該筆地盤上廢棄物之清運總價為1萬0,920元。上開工程於94年11月28日開標,由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詹文平,向東岳公司借牌聯合承攬,並以預算價格之7折得標,其工程標價為5,359萬元、土石標價9,574萬6,907元,收購土石之契約價格為每立方米(同立方公尺)391元(以體積計價)。該地盤上1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指本案詐欺取財有罪認定之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及廢棄物分篩費,單價分別為每噸916元、763元及382元,合計清運費用為8,338元。

四、筏子溪一期工程於95年1月9日開工,於同年2月間,土石標廠商被告詹文平向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於95年2月16日,被告詹文平以東岳公司名義發函三河局派員會勘,以釐清清運之責任歸屬,水利署於同年3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被告詹文平於同年3月15日要求三河局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辦理廢棄物分類分篩費等3項既有單價進行議價,經三河局於同年3月28日,以採購契約並無可調整某工項單價之規定駁回被告詹文平申請。三河局並於同年3月17日,由工務課課長白烈燑主持,召開第3次施工進度管控會議,會議結論:「2.廢棄物於現有地盤線以上屬工程標應處理,廢棄物於現有地盤線至設計開挖斷面間為土石標應處理,土石標之廢棄物處理方式請依據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六點略以:『…土石搬運費、廢土、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等語。指明依契約,由土石標廠商概括承受清運該廢棄物。

五、詎被告詹文平不甘土石採取數量減少,多次請三河局履勘現場,水利署於95年4月4日,召開筏子溪一期工程「棄土及廢棄物處理協商會」,林葆家代表設計單位式新公司到場說明:「原編列廢棄物10立方米,為永安橋下成堆垃圾之估量」,明示河道內新發現掩埋之廢棄物與原契約編列之廢棄物不同,被告沈承銘、詹文平均到場知悉上情。式新公司復於95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分別以95式北字第0000-00號、式北字第0000-00號函復三河局,指:「本工程設計時,計畫區內並無掩埋垃圾之跡象,故在土石方類別認定上皆以土石認定之,目前基地內所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實屬不可預期之情況。…依水利署更新版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第6條內容,可以判定工程標契約之執行順序優先於土石標契約,故本案工程標與土石標抵觸部分應以工程標為主,建議本案基地內之廢棄物應由工程標先行處置。」「說明五:原廢棄物處理總計有10立方米,垃圾量僅有5.6噸,故在處理費用上僅考量由包商自行處置,在考量其數量與河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不同,未來在執行上若需強制進垃圾焚化爐或掩埋場則其廢棄物處理費用需重新評估。」等語,建議三河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為地盤下廢棄物為本工程之新增工程項目,且處理費用超過工程總價之50%,應重新發包或議價來處理地盤下掩埋之大量廢棄物。

六、詎被告詹文平為圖牟取廢棄物清運及砂石採取之龐大不法利益,勾結被告沈承銘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承銘指示不知情,負責工程內部文書作業處理之協辦劉書明於95年4月20日,以水三工字第09550038250號函文報水利署,逕認定:「工程標中已編列『廢棄物分類分篩費、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主張處理費用單價不宜再重新評估,以原契約單價計價,並於標售之工程剩餘土石方中扣除廢棄物數量。此外因式新公司估算之3萬9,000公尺數量為粗估,建議掩埋垃圾及廢棄物數量比例,建議另案委託調查。」等語。欺瞞水利署原契約清運之廢棄物與事後地盤下發現之廢棄物,2者為不同之施工條件,依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點之規定,應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報水利署核定。而由水利署於同年5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550135260號函同意委請專業或學術單位限期辦理現場採樣分析。

七、被告沈承銘、詹文平為達浮報廢棄物清運總量之目的,於95年6 月間,由被告沈承銘聯絡與三河局局長被告許哲彥關係密切且可配合之中華大學土木與工程資訊學系副教授被告楊朝平,並於同年6 月27日,邀集被告楊朝平、詹文平會商委託辦理廢棄物調查事宜。被告楊朝平為配合被告沈承銘、詹文平達到浮報廢棄物清運總量,增加清運費用之目的,謀議由被告沈承銘將本件委託調查經費設定在10萬元以下,直接指定由被告楊朝平承作,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規定,費用不足部分,則由廠商被告詹文平另行補貼。被告詹文平並於95年6 月29日,先行支付15萬元予被告楊朝平,被告楊朝平帶學生至現場開挖取樣之食宿費用,再向詹文平支領。被告沈承銘即簽請指定被告楊朝平承攬該工程河床廢棄物之組成調查,以作為評估清運費用之依據,經三河局局長被告許哲彥簽核,於同年7 月7 日行文中華大學,以9 萬7,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楊朝平進行該工程河床廢棄物之總量測量、成份估量分析、單位重試驗、處理方案建議及撰寫報告書等事項。

八、被告楊朝平於95年7 月間,會同被告沈承銘、協辦被告吳光明、被告詹文平及被告詹文平所僱佣之員工被告王泰森至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區,共開挖6處取樣,進行廢棄物之組成成分分析,被告楊朝平明知其並未實際測量如「筏子溪一期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所附錄之「廢棄物總量估算測量數據及斷面圖」之111處分區測點,乃應被告沈承銘之要求,依被告詹文平、王泰森所提供,實際並未施作之廢棄物檢測5區範圍,合計111處測量點得出之測量數據,逕認定該範圍內之地盤下均含有廢棄物,由此認定河床下廢棄物之體積合計為7萬3,144立方米,並附於調查報告,以達虛增廢棄物面積及數量之目的。另被告楊朝平明知實務上10公分以下卵(礫)石及其他混合料,係可再利用、有價值之回填料,竟依沈承銘之指示,將10公分以下之有價卵(礫)石認定為不可燃廢棄物,並以原工程契約中之顯不合理之清運單價(原契約估算之廢棄物數量少,故單價高,每噸為763元,換算成每立方米為1526元,高於市價每立方米約150至200元)作為估算,作出最有利清運廢棄物之方案建議,總計清運費用高達1億2,441萬7,120元之調查報告,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對於工程預算審核及國庫支出之正確性。另被告楊朝平因配合被告沈承銘、詹文平製作上開不實之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於同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詹文平要求以20萬元之價格,承作筏子溪一期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被告詹文平雖於同年6月間,以10萬元代價,委託威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製作該清運計畫書並已支付相關費用,仍允諾由被告楊朝平以20萬元價金,製作該工程之清運計畫書及施作該工程之可燃物含量試驗、卵石含量試驗等事宜,共16萬7,700元。總計被告楊朝平額外獲得被告詹文平支付之51萬7,700元報酬。

九、被告沈承銘明知原契約設計10立方米廢棄物之清運方式、條件與地盤下掩埋之廢棄物不同,依被告楊朝平之調查報告顯示,廢棄物成份中,除約不到5%為可燃廢棄物之垃圾外,其餘約7%為塊石卵石、14%為磚塊、17%為混凝土塊、7%為瀝青塊,其餘一半屬廢棄混合料,不可燃物大部分均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規定應進入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場(即土資場)處理,與林葆家原設計之地盤上廢棄物型態是家具及廢建材等營建廢棄物(沒有卵石、塊石等),2者施工條件不同。被告沈承銘竟夥同被告詹文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未採式新公司於95年4月11日,以95式北字第0000-00號函應重新辦理議價程序之建議,逕行認定地盤下廢棄物與原工程標之廢棄物為同一品頂,且明知楊朝平之委託調查報告廢棄物面積及數量不實,仍逕引用報告內之不實廢棄物數量內容,向水利署陳報,建議採取對詹文平最有利之方案2,除粒徑10公分以上之塊(卵)石,需辦理價購外,其餘均由工程標承包商負責清運,且以原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預估清運費用高達1億2,441萬7,120元,致水利署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詹文平依原契約編列之廢棄物清運單價,依實作數量結算。

十、筏子溪一期掩埋之廢棄物中,大部分為土方、礫石及混凝土塊、磚塊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棄土分類中代號B2-1及B5等級,2者經分篩後為不含雜質之土石,可作為次級配、土級配及回填料等之有價料出售,且清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係由三河局現場監工認定。被告詹文平為牟取不法利益,勾結被告沈承銘、吳光明,由被告詹文平向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購買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俗稱「棄土證明」)方式,大量浮報廢棄物數量,而將河道內之有價砂石(天然級配)以廢棄物名義運出販售牟取暴利。其犯罪手法為:詹文平於95年間,原估算廢棄物中含有混凝土塊及磚塊(即編號B5)之土石數量約2萬0,395立方米,其洽請大盛土資場之經理劉育彰報價後,協議B5之棄土以每立方米250元之價格,交大盛土資場處理,並預付劉育彰一半之處理費用267萬6,844元。嗣後因被告詹文平要求劉育彰同意載運司機於進場拍照(即繞場)後,不傾倒土石,另將土石轉運出售他人,劉育彰因僱佣載送清運廢棄物之長緯通運公司不願配合,被告詹文平遂於96年1月8日,去函三河局,減少入大盛土資場之B5收土量,修改為1萬2,609立方米,而被告詹文平已預付大盛土資場之處理費,自96年3月15日起,由被告詹文平以每立方米30元之代價,向劉育彰購買不實之上開筏子溪一期工程B5土方有入大盛土資場4,000立方米之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以抵沖預付款。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對於上開工程廢棄物清運數量及清運費用審核之正確性。

十一、又統發工程行之經理陳嘉雯、允而富土資場之負責人林世賢為牟不法利益,夥同被告詹文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嘉雯自95年9月間起,同意以每立方米40元之代價,林世賢於95年11月間起,以每立方米35元之價格,開立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即「棄土證明」),於詹文平所僱佣之砂石車司機運送少量廢棄物象徵性進場,供土資場影印留存司機駕照、行照及拍照等,備主管機關查核之用,其中部分車次進場傾倒、部分僅繞場,其餘均未實際將土方運送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土資場。而統發土資場及允而富土資場因好配合,被告詹文平共計向三河局陳報4次調整清運數量,統發土資場原陳報之B2-1數量由2萬6,060立方米增加為4萬2,427立方米,並增加B5數量為2,000立方米,允而富土資場部分原陳報之B2-1由1萬2,808立方米增加為2萬2,308立方米。

十二、被告詹文平將廢棄物分篩後不含雜質之前述B5及B2-1土方及次級配,連同假借廢棄物清運名義運出之天然級配砂石,分別售予財石砂石場(原名麗榮砂石行)之負責人廖俊昇、綽號「俊銘」、「小粘」、楊阿萬等人作為農地填土及其他砂石場等。而於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物清運期間,砂石車載運砂石(級配)或土方出場時,被告詹文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由其僱佣之地磅人員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等人,要求不知情之司機許文鴻等人在前述由統發工程行、大盛及允而富土資場所開立之不實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四聯單上簽名,然實際並未將四聯單之第二聯交付司機持交土資場,逕由司機於簽名後,將所載送之天然級配、土級配送至財石等砂石行。事後由被告詹文平或其指定之公司人員,統一將收集之四聯單交由統發、大盛及允而富等土資場,由與被告詹文平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於上開4聯單之收容場所簽名欄內補蓋章及簽名,佯裝完成相關流程後,由收容土方之土資場,將該四聯單之第四聯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其餘由詹文平留存,並持第一聯向三河局陳報,充作完成廢棄物清運之數量,並作為辦理結算之依據,以此方式,使水利署陷於錯誤,據此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及分篩費。總計詹文平於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申報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不實「棄土證明」共17萬2565.91噸(8萬3,114立方公尺),並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水利署詐領每立方米1,526元之不法所得(不含分篩費),加計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物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可再扣減每立方米391元之土石價購金,申言之,被告詹文平清運每立方米廢棄物,可獲利1,917元。經統計被告詹文平於一期工程共向統發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4萬3,488立方米、向大盛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9,657.95立方米、向允而富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1萬7521.9立方米,合計共7萬0,667.85立方米,合計詐領清運費用1億3,547萬0,268元。另詹文平於清運廢棄物期間,將屬於土石標範圍內之天然級配偷運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負責人廖俊昇,共2萬5,286.5立方米,此部分含詐領廢棄物之分類分篩費(每立方米382元)合計為965萬9,443元。而被告詹文平將分篩後乾淨之土方,透過蔡錦春以每立方米3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俊銘」、「小粘」、楊阿萬及「黑油張」等人共約7,000餘立方米,收入約30餘萬元。又其假借廢棄物清運名義運出之砂石及次級配,大部分出售予財石砂石場,天然級配每立方米售價320至410元,土級配每立方米售價270元,水泥塊每立方米售價170至180元,總計詹文平將前述筏子溪一期工程以不實之「棄土證明」運出,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數量,共2萬6,263.6立方米,價金共908萬7,720元。合計被告詹文平因此方法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億5,451萬7,431元。

(貳)、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

一、水利署復於96年7月3日,發包筏子溪二期工程,仍由凱傑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詹文平,向帶春公司借牌聯合承攬,得標價:工程標為6,462萬5,337元、土石標為8,688萬2,016元,土石收購契約價格為每公噸312元(以重量計價)。上開工程,仍由式新公司轉委託澤佑公司之工程師林葆家負責工程相關之測量、預算編列、繪圖等業務,並由陳志嘉協辦該工程。亦由三河局負責工程之監造。

二、林葆家設計筏子溪二期工程之經費編列,針對地盤下廢棄物之清運,以強制進入焚化場及土資場方式,於預算書初稿中編列可燃物焚化費單價約2,500餘元,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約500餘元。其將預算書送三河局審查時,工務課課長白烈燑認為該2項單價較一般市價行情為高,於96年2月7日之河海堤工程初稿送審單內批註:「廢棄物分類分篩含利用及不可利用的單價分析再檢討」等語。林葆家遂修正預算書為可燃物焚化費為2,384元、不可燃物掩埋費單價為每噸420元。於96年4、5月間,被告沈承銘基於圖利詹文平之犯意,要求林葆家將「掩埋成堆之垃圾經分篩後,分別為可燃物、不可燃物,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及餘土,其中可燃物及非可燃物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地點處置並依實做數量驗收計價。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則需依販售契約予以收費。」等條件,納入預算書中。三河局遂向水利署陳報以編列於工程標契約中之廢棄物清運單價(分類分篩費400元/立方米、不可燃物掩埋費380元/噸),依實做實算方式,支付清運費用。

三、被告詹文平於得標後,沿襲筏子溪一期工程相同之舞弊犯意,以虛增工區廢棄物清運量,以達增加廢棄物分篩費、清運費及掩護砂石運出之目的。於開工後,以發現工區內地盤下埋有大批廢棄物名義,要求水利署及三河局派員會勘,為瞭解廢棄物之成份及面積、數量,俾計算所需費用,該工程主辦被告張崇信於徵詢一期主辦被告沈承銘之意見,竟夥同被告沈承銘、詹文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捨三河局自行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調查,由承包廠商詹文平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中華大學土木與工程學系副教授被告楊朝平,進行上開工程之河床廢棄物組成成份分析。而被告楊朝平除有實際開挖6 個測點取樣作組成成份分析外,明知並未實作廢棄物數量之測量,仍配合被告詹文平將不實之測量數據:可燃物體積681 立方米(換算重量274噸)、不可燃物體積2萬6,004立方米(換算重量3萬4,325噸),併入調查報告,以達虛增廢棄物之面積及數量之目的,預估需清運費用高達2,430萬9,066元。被告楊朝平並因配合被告詹文平虛增河床廢棄物清運數量,於96年6月、9月間,額外獲得被告詹文平,以委託辦理清運計畫書及可燃物含量試驗、卵石含量試驗等費用之名義,所支付之21萬元及8萬4,500元報酬。

四、三河局於96年11月29日發函水利署,陳報由被告楊朝平所製作之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表明需增加清運費用高達2,400餘萬元,惟未要求水利署辦理籌措財源及變更設計之會勘。水利署於96年12月14日,以經水工字第09651305980號函指:「報告中不可燃廢棄物數量高達2萬6,004立方公尺,請再詳實估算數量並說明與預算書數量2,400立方公尺差異原因,另不可燃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等應評估作為回填料使用,以節省公帑。」等語,將上開事項退回三河局再行評估。

五、詎三河局局長被告許哲彥、溪主辦被告沈承銘、主辦被告張崇信,共同基於圖利詹文平之故意,擱置上開水利署之再評估指示,明知本工程屬水利署採購金額為5,000萬元以上之第一類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點之規定,其工程修正施工預算,除需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外,其處理程序需由三河局依會勘結論或查核報告或核准事項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報水利署核定方可實施。竟於水利署尚未核定前,擅自由被告張崇信指示不知情,負責內部文書處理之協辦工程員陳鶴潭,於96年12月19日函復帶春公司,同意其陳報修正由帶春公司所陳報之廢棄土B5之數量,調整至3, 939立方米進總茂公司處理之廢棄物清運計畫准予備查。

六、又主辦被告張崇信於96年12月24日,指示內業陳鶴潭發函經濟部水利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帶春公司及式新公司,共同會勘評估筏子溪二期工程分篩後不可燃廢棄物回填舊河道案,被告張崇信承前圖利被告詹文平之犯意,竟指示帶春公司帶同地主到場,而未通知該地區擁有最大宗土地之所有權人臺中農田水利會派員到場,況臺中農田水利會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施工期間,於96年5 月10日到場會勘及於96年7 月30日發函,均明確表示同意三河局以該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回填廢河道,以節省公帑。竟由被告詹文平於96年12月26日,自行尋覓2 名地主參與會勘,並反對以廢棄土回填私有地,即據以向水利署陳報無法將廢棄土供作回填料使用,使詹文平順利沿襲一期工程假借清運廢棄物出場(實係為可出售之土方及次級配料)詐領高額清運費、分篩費之模式。

七、另水利署於97年1月3日,再函三河局,針對三河局核備帶春公司之清運計畫中:「擬將工程範圍內廢棄物經分類分篩之(B5)材質3,200T(約1,600M3)併入合計,此數量涉及變更設計,況且1,600M3亦為預估值,其中若有可再利用者,請考慮本工程現地回填(或貴局其他工程),剩餘部分後再依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其後再納入廢棄物設計變更修正處理程序內定案後再行認定。」等語,明確指示三河局,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專案核定。詎被告許哲彥、張崇信,基於圖利被告詹文平之故意,未理會水利署之指示,繼續同意被告詹文平於97年1月30日、2月18日、2月20日、3月7日函報之清運計畫書,核備被告詹文平申報之廢棄土B5數量7,425立方米,B2-1數量由12,000立方米增加至30,918立方米,依實做實算方式支付清運費用,使不可燃物清運費用由原編列之521萬6,000元(其中不可燃物處理費121萬6,000元、分類分篩費400萬元),增加不可燃物處理費2,469萬3,540元、分類分篩費1,841萬4,400元,合計增加處理費高達4,832萬3,940元。

八、被告詹文平為達虛增工區廢棄物清運量,以達增加廢棄物分篩費、清運費及掩護砂石運出之目的,夥同工程主辦被告張崇信、現場監工被告林憲政、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之負責人陳顯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文平於96年10月間、97年1 月間,分別向陳顯章、陳嘉雯購買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有載送至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之不實「棄土證明」,其中總茂公司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廢棄土代號B2-1、B5分別為1 萬7,030立方米、7,423立方米,詹文平向陳顯章購買「棄土證明」之代價B2-1、B5,分別為每立方米30元、150元,陳顯章合計得利162萬3,750元;統發工程行陳嘉雯出具收受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廢棄土B2-1共8,043立方米,每立方米40元(稅外加)之代價,合計開立不實之「棄土證明」得利33萬7,428元。另被告詹文平於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級配出場過磅時,指示其僱佣之地磅人員潘棋益、詹文國,要求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在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4聯單上簽名、填載車牌號碼後,並未將4聯單中之第2聯交付司機,統一由被告詹文平或其指定之公司人員,於事後交付統發工程行之陳嘉雯及總茂公司之陳顯章,由陳嘉雯、陳顯章或其等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內補蓋章及簽名,完成流程後,由土資場持第4聯向臺中縣、市政府陳報廢棄土清運流向,第1聯由詹文平向三河局陳報,充作完成廢棄物之清運數量,並作為辦理結算之依據。實則由被告詹文平指示砂石車司機將上開載運之天然級配、土級配、混凝土塊,載送至財石砂石場,出售該砂石場負責人廖俊昇,其中天然級配售價每立方米480元至500元,代號B2-1之土級配每立方米200元、代號B5之混凝土塊每立方米160至190元。被告詹文平以購買不實之「棄土證明」,可向水利署詐領每噸380元之清運費用(不含分篩費),加計三河局同意將認定為廢棄物之數量,由原土石標之數量中扣除,該數量可再扣減每噸312元之土石價購金,每噸合計可詐領692元,經統計被告詹文平於二期工程,共向統發工程行購買不實「棄土證明」8,043立方米、總茂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2萬4,453立方米,合計共3萬2,496立方米,被告詹文平向三河局申報清運數量共6萬8,132噸,合計詐領4,714萬7,344元。被告詹文平以假棄土名義運出之砂石,大部分出售予財石砂石場,其中水泥塊160至190元/立方米,土級配200元/立方米,總計被告詹文平將前述筏子溪二期工程以不實之「棄土證明」運出,出售予財石砂石場之水泥塊及土級配,數量共2萬8,351立方米(財石支出帳款),價金共555萬7,286元(財石支出帳款),合計被告詹文平獲得之不法所得為5,270萬4,630元(就上開犯政府採購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參見上述

甲、有罪部分之論述,以下論述係扣除上開有罪部分)。(參)、被告許哲彥、吳光明收受凱傑砂石行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

一、被告許哲彥收受凱傑砂石行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許哲彥明知詹文平為筏子溪一、二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在監督管理該2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竟意圖不法所有之利益,利用對該2工程具有監督、管理、核准職權之機會,違背職務包庇前揭工程不法情事,而主動或被動要求詹文平於不特定時間,招待其赴「九龍理容KTV酒店」、「楓之林理容KTV」等特種營業場所,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且透過「九龍理容KTV」幹部花名「秀秀」之徐玉玲居間安排、掩護處理帳款,由詹文平長期支付許哲彥與女友陳玉瑛前往「九龍理容KTV」、「楓之林理容KTV」之消費款項。詹文平則以現金或刷卡支付帳款方式交付許哲彥不正利益。許哲彥收受不正利益情事臚列如下:

㈠於96年4月2日,許哲彥及白烈燑至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地視察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物分篩及施工情形,詹文平先招待許哲彥及白烈燑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之某餐廳用餐,用餐後詹文平邀許哲彥於該日下午4、5時許,至「楓之林理容KTV」招女陪侍,三河局之技工吳光明、陳錦隆亦到場陪同,詹文平為拉攏許哲彥,當場開20瓶麥卡倫牌洋酒,並支付酒帳、坐檯帳款計12萬2,500元。

㈡於96年8月3日,許哲彥偕同女友陳玉瑛至「九龍理容KTV」接受詹文平招待,席間由陳玉瑛要求熟識之該理容KTV內4、5名女侍坐檯陪侍,由詹文平支付帳款2萬1,100元。

㈢於9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許哲彥邀同女友陳玉瑛前往「楓之林理容KTV」娛樂飲宴,許哲彥先行抵達該理容KTV編號107包廂,陳玉瑛及友人顏沛華俟後抵達該包廂接受招待,當日由詹文平在場招待並刷卡支付10萬7,900元。

㈣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沈承銘先行抵達「九龍理容KTV」後電邀詹文平前來招待,席間沈承銘再於15時30分透過徐玉玲催促詹文平前來,詹文平到場後再於18時透過徐玉玲邀許哲彥前來接受招待,許哲彥亦到場接受女侍坐檯招待,當日亦由詹文平刷卡支付款項3萬0,300元。

二、被告吳光明收受凱傑砂石行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吳光明明知詹文平為筏子溪一、二工程實際負責人,在監督管理該2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包商之拉攏、招待,自應利益迴避,竟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對該2工程具有監督、管理、核准職權之機會,違背職務包庇前揭工程不法情事:96年4月2日,許哲彥及白烈燑至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地視察筏子溪一期工程廢棄物分篩及施工情形,詹文平先招待許哲彥及白烈燑至福科路之某餐廳用餐,用餐後詹文平邀許哲彥於16、17時間至楓之林理容KTV喝花酒,許哲彥依約到場接受招待,三河局吳光明、陳錦隆亦到場陪同,詹文平為不失禮於許哲彥,當場開瓶20瓶麥卡倫牌洋酒,並支付酒帳12萬2,500元。

貳、本院參以:

一、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2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訟繫屬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1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揆之前揭說明,①起訴書上開(壹)、六、九及(貳)、三均載明「詹文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等語(起訴書第6、8、12頁),足認檢察官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確已起訴被告詹文平筏子溪一期工程、筏子溪二期工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本院均告知其此部分涉犯法條,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②又起訴書上開(貳)、二、五載明「沈承銘基於圖利詹文平之犯意」、「沈承銘共同基於圖利詹文平之故意」(起訴書第12頁)、又(貳)、三載明「沈承銘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起訴書第13頁)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沈承銘就筏子溪二期工程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確已起訴被告沈承銘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8頁),並經原審、本院均告知其此部分涉犯法條,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且其中圖利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時記載,因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仍應認只起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③起訴書上開(貳)、三載明「張崇信…,竟夥同沈承銘、詹文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朝平」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足認檢察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楊朝平就筏子溪二期工程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法條,仍應認檢察官確已起訴被告楊朝平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本院均告知其此部分涉犯法條,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④起訴書上開(貳)、七部分,雖記載「詎許哲彥、張崇信,基於圖利詹文平之故意」(起訴書第14頁),似認張崇信另涉圖利罪嫌,然檢察官既認張崇信於二期工程,係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應認定檢察官就張崇信僅起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⑤至起訴書上開(貳)、八記載「詹文平為達虛增工區廢棄物清運量,以達增加廢棄物分篩費、清運費及掩護砂石運出之目的,夥同工程主辦張崇信、現場監工林憲政、統發工程行之業務經理陳嘉雯、總茂公司之負責人陳顯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第14頁),均認被告張崇信、被告林憲政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崇信、林憲政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等偽造文書罪嫌業已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告知其等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八第29頁),以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說明。

三、承上,本院因認上開公訴意旨壹、(壹)、(貳)係認:被告許哲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沈承銘(筏子溪一期、二期共2次)、楊朝平(筏子溪一期、二期共2次)、王泰森、張崇信、林憲政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張崇信、林憲政均另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光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詹文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筏子溪一期、二期共2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部分除外)。公訴意旨壹、(參)則認被告許哲彥與吳光明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詹文平就上開(丙)公訴意旨

壹、(參)之關於被告許哲彥及吳光明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及犯罪事實參之關於被告沈承銘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以上均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87年度台非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下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⑷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伍、檢察官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上開壹、(壹)、(貳)部分涉犯圖利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壹、人證部分」之司機劉昌苗、張銀河等及證人羅健宏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渠等所載運的都是砂石之證詞,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貳、書證部分」編號1至8、27至54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許哲彥、吳光明上開壹、(參)部分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詹文平、徐玉玲、陳玉瑛等證詞,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貳、書證部分」編號9至26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詹文平上開壹、(參)之對於許哲彥、吳光明,及犯罪事實參之對於沈承銘,均涉犯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以被告詹文平部分自白、沈承銘、徐玉玲、陳玉瑛之證詞,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貳、書證部分」編號9至26等證據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許哲彥部分被告許哲彥堅決否認涉有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由林傳茂、白烈燑、楊朝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我所為並無何違法指示,均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圖利詹文平;我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受詹文平喝花酒之招待等語。

二、被告沈承銘部分被告沈承銘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筏子溪一期工程在地盤下確實發現大量垃圾,地盤下廢棄物之估列符合市場行情,且有前例可循,我並未干涉廢棄物組成分析報告之編製。筏子溪二期工程部分,我並非工程主辦,只是有時張崇信會諮詢我的經驗,但最終決策仍是張崇信決定,與我無涉。我所為當時均有請示水利署,均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舞弊行為等語。

三、被告吳光明部分被告吳光明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我於96年4月2日並沒有接受詹文平招待喝花酒,我在一期工程監工中,係工程現場監工,就所負責構造物及廢棄物分篩抽樣送檢驗職務,均遵照水利署契約之標準執行,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張崇信部分被告張崇信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依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本件筏子溪二期工程係於96年7月3日發包,由帶春公司得標;林葆家係於96年4、5月間將「掩埋成堆之垃圾經分篩後,分別為可燃物、非可燃物,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及餘土,其中可燃物及非可燃物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堆置地點處置並依實做數量驗收計價。粒徑大於10公分之卵石則須依販售契約予以收費。」等條件,納入預算書中。依此而言,林葆家將上述條件編列入預算,是在筏子溪二期工程發包前之事實,則發包前筏子溪二期工程究係由何一廠商得標,尚不得可知,故起訴書所指上開作為係為了基於圖利詹文平云云,容有誤會。我乃在工程發包後始經指派擔任二期工程之工務所主任,職責乃在執行本件筏子溪二期工程契約條款內容,至於在發包前之設計規劃等前置作業,悉與我們工務所人員無涉。當時均有請示水利署,依指示行事,並無舞弊犯行,亦無圖利詹文平之主觀犯意,又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稱之「以假棄土名義運出之砂石」,其所指「砂石」究為何,實有釐清說明必要,且詹文平、陳顯章、陳嘉雯等人均未敘及我們公務員有知悉不實「棄土證明」,或有謀議、參與事實,客觀上如何認定我為共犯?我是第一次承辦此種處理廢棄物業務,對於不實「棄土證明」我實不知情。更何況,先前我為了防弊,亦爭取設保全人員監工,斷無起訴書所指勾結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林憲政部分被告林憲政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僅係二期工程標之兼任監工,土石標部分囿於人力,是由張崇信簽請保全人員協助辦理,當時我同時參與96年度南投貓羅溪河段搶險工程、後續復建工程等,並無法全程辦理本案之監工事宜,我與統發工程行、總茂公司等人均無接觸,並無共犯關係。我並無故意圖利廠商「假清運之名行盜採之實」。本件依土石採購契約,所謂廢棄物與一般垃圾不同,本案之廢棄物並非全部是無用的,等同垃圾之廢棄物,其處理程序及費用自不混淆。廠商雖向土資場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但仍比將B2-1、B5交由土資場處理之處理費為低,不能以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推定為全部「假清運之名行盜採之實」,公訴人推論應屬錯誤。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犯行,「棄土證明」與我無關等語。

六、被告詹文平部分被告詹文平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詐欺取財行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是工程標暨土石標,挖到有價的砂石我要跟政府買,一期我有繳8千多萬元給水利署,二期的我有給9千多萬元。載運出去的砂石是我跟政府買的,我再轉賣給財石砂石場,另外廢棄土部分,一期的部分因為很髒,都是載運去回填私人地,二期的部分,我跟司機說繞一圈後,如果有人要買,就載運去賣,後來有部分沒回填,我賣給砂石場,獲利4百多萬元。是否屬有價砂石,是原來契約內訂好由三河局來認定,不是我來認定的。筏子溪工地內有價料跟無價料分篩後,是堆置不同區塊,且設有地磅、監視器,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講將有價料當無價料偷運出去。為何起訴書都未記載我有跟政府買砂石,而全部認定司機載運出去的都是有價砂石?事實上筏子溪工程中確有在地底下發現大量掩埋廢棄物,當時都有會勘紀錄,我並沒有將有價砂石以廢棄土名義偷載運出去。如果檢察官認定「棄土證明」上之廢棄土所載的都是有價砂石,那原來堆置之廢棄土為何均不見?足認我確實有將廢棄土清運出去,只是沒有載去土資場卸貨,既有清運事實,哪有詐欺可言?另外,我有招待許哲彥、沈承銘去飲宴,但招待許哲彥的時間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我也沒有招待吳光明,我也沒有與他們共犯任何違背職務之舞弊行為等語。

七、被告王泰森部分被告王泰森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111處測量點是我同事吳英正提供給我,我以電腦將測點連接,就可算出面積,再乘以開挖深度就可概算出廢棄物之體積總量。但那只是概算值,合約是實作實算,並非依概算總量來計價。我於95年3月到職,到98年4月底離職,後續程序我沒有參與。我並未有與沈承銘、吳光明、詹文平等人有犯意聯絡,我只是單純受僱於詹文平受其指示辦理文書彙整、呈報作業而已,95年7月間我僅是去現場觀看楊朝平做分篩試驗等流程,並未實際參與現場開挖採樣工程,111處測量點僅係座標,實際數量仍係採實作實算,我並無任何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罪等語。

八、被告楊朝平部分被告楊朝平堅決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辯稱:公訴人質疑我僅開挖6處取樣,未確實開挖111處分區測點,而作成不實之成份組成分析調查報告,以達虛增廢棄物面積及數量之目的。惟查公訴人上開質疑,恐係對於實務上廢棄物採樣分析之作業過程有所誤解之故。起訴書將正當的民事承攬契約,關於我應得之報酬部分,以背離事實之推論及充滿臆測之語氣,認定上開承攬報酬均屬不法所得,並藉以建構我的犯罪事實,其論斷應不可採。我並無與沈承銘、詹文平等人謀議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規定之行為;或有與許哲彥、沈承銘、詹文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我基於學術專業,對於筏子溪河床廢棄物組成成分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無論三河局或詹文平給付之報酬,均係我以專業及勞務付出所應得之對價,起訴書指稱我出具不實之報告,顯然有誤。本案產生弊端疑慮,乃係詹文平會同三河局承辦人員執行實際廢棄物分類、過磅時,未依規定「實作實算」等執行面產生弊端,與我承攬「廢棄物成份分析」之報告,並無關係等語。

陸、經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發現檢察官上開壹、(壹)、(貳)認定被告許哲彥、沈承銘、詹文平、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王泰森、楊朝平等人涉有上開圖利或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之緣由,乃係因認定被告詹文平有購買上開不實之「棄土證明」,司機等人又於調查中證述是載砂石,而推論被告詹文平有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詐欺行為,進而又發現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許哲彥、吳光明部分經本院認定尚無法證明,詳見下述)有接受被告詹文平招待喝花酒,乃進而認定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必與被告詹文平有所勾結,而有故為違背職務、圖利、舞弊等犯行。又因被告張崇信、林憲政乃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主辦、監工,亦推論被告張崇信、林憲政應有配合使被告詹文平得以在工地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行為;而被告楊朝平係依被告沈承銘建議,而承作筏子溪一、二期之「筏子溪一期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清運計劃書等,所估算廢棄土數量甚眾,檢察官乃推論被告楊朝平亦有配合被告沈承銘、詹文平等所為。而被告王泰森因受僱於被告詹文平,負責筏子溪一期工程工地現場,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王泰森亦有共同舞弊行為。惟在本案筏子溪一、二期工程中,三河局與水利署間就該工程之進行,往來公文甚多,而參與本案筏子溪一、二期工程作業者,尚有三河局公務員陳鶴潭、劉書明、課長白烈燑、林傳茂等人均有簽核公文之行為(見偵6卷第101、159頁函稿),檢察官既認定上開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在上開公文往返中,有違背職務舞弊行為,為何同在公文上簽註之其他人,卻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共犯罪責?亦即可疑的是,簽核公文之承辦人員劉書明、陳鶴潭非共犯,上呈至沈承銘、張崇信簽核,認定沈承銘、張崇信有犯罪嫌疑,再上呈至課長白烈燑,亦認課長白烈燑非共犯,再上呈至副局長林傳茂,檢察官亦認非共犯,繼而上呈至局長許哲彥,則認定許哲彥有犯罪嫌疑。從檢察官篩選共犯之標準來看,應係視有無接受招待喝花酒為篩選標準甚明。檢察官此一推論固非無據,然以有接受喝花酒招待去反推其等必有違背職務、圖利及舞弊之行為,尚嫌速斷,且以此區分推論作為有無違背職務、圖利及舞弊等共犯關係之認定,此一跳躍式共犯結構,益使人產生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是否有違背職務、圖利、舞弊等犯行之疑竇。衡情,苟該公文內容是容易發現有違背法令之嫌,為何水利署簽核公文之公務員等遲遲未察覺有異?若其等能輕易察覺有異卻未揭發上情,為何檢察官未將其等列為共犯範圍?反面言之,若因該公文內容不易察覺有違背法令之嫌,則連更具專業知識之監督上級機關水利署公務員等均無法察覺,是否能苛責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等人應即時察覺上情?其等未能察覺,究應論以過失或故意之責?凡此,均令人在在質疑。

二、被告詹文平被訴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詐欺取財及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㈠查檢察官係以不實「棄土證明」為追查基礎,而認定被告詹文平有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之詐欺行為:

⒈惟依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檢察官係將所有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全部認定係偷運有價砂石之數量,然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均辯稱筏子溪一、二期工程地盤下確實存有大量廢棄物等語,參諸證人劉書明於原審101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一期工程部分,你、沈承銘、吳光明各負責哪些部分?)我大部分負責文書、公文,有時候也會去看工地,去工地是去看他們做的情形。吳光明大部分是負責工地現場,沈承銘算是工務所主任。」「(這工程原本有對工地現場地盤上下廢棄物進行評估?)工地開挖後才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這是委託式新來做設計。」「(施工前有無估算地盤上下廢棄物有無多少?)按契約書有廢棄物的數量,但數量約一點點,實際數據不清楚。」「(後來實際施工後,發現的廢棄物與原本契約書所載的數量是否有超過?)跟原本契約書的數量有差異,契約書比較少,差距滿大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9頁反面至380頁)。此外,證人白烈燑、林葆家、林森興等亦均未否認確有發現地盤下大量廢棄物之情,復有卷附之會勘案件紀錄表附卷(見偵6卷第89、98、103、166頁)可稽,足見當時水利署公務員葉奕匡、鄭文亮、林志鴻、江文助、林森興、林榮紹、黃昌巨等、水利會林東進、蘇信雄、鄭雅珍等及證人林葆家均有會同到場,亦未見否認其等爭執有大量廢棄物乙節,且觀之當時既考慮是否將該等廢棄物回填廢河道,以節省公帑,理應數量非少,復有新聞剪報(見原審卷七第223頁),及外放卷二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地盤下存有大量廢棄物乙情當非子虛。再查,嗣後於筏子溪一、二期工地,並未遺留任何開挖廢棄物未清除者,此部分亦未見爭議,準此,以上開廢棄物之數量自無可能短短幾天、少少幾車即能載運完畢,則上開大量廢棄物為何能憑空消失?據此足認檢察官逕將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全部當做「偽以清運廢棄土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數量之推論,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且檢察官既認此部分涉及詐欺取財犯行,則檢察官自應依法舉證證明被告詹文平究偷載運多少數量之有價砂石,以供本院審酌,然檢察官就此僅係籠統將上開不實「棄土證明」之數量逕認為詐欺原依契約應價購之天然級配數量,而認被告詹文平詐取得免再支付費用價購之天然級配價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⒉再者,檢察官以司機劉昌苗、張銀河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全部係載運砂石乙情,欲證明司機等均係假借廢棄土之名義載運有價砂石外運乙情,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司機張情男、張永松等人及證人羅健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發現其等或係對砂石、級配、有價砂石、廢棄土等根本無法清楚辨別,此參諸證人羅健宏於原審101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過磅期間,車輛載出工地的東西,是廢棄土石還是不含垃圾的乾淨土石?)我其實不太分辨。我們知道的就是出廢棄土,出廢棄土我們才會去地磅室,至於實際出的車輛到底是廢棄土石或乾淨土石,我不太清楚。」「我有到現場,我都知道那是廢棄土。我們去的時候就是看到那些土石,所謂類似級配的砂石是哪種,我也不太清楚。」「(提示偵卷14,P35正反面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提到你受派會磅,當時有砂石車載運乾淨的土、廢棄土,且沈承銘、劉書明曾搭載乾淨的土或砂石之砂石車到處理場,因此你認為沈承銘、劉書明均知道砂石車載運的土是乾淨的土或砂石,沈承銘要求你只要有車輛過磅無論載運內容為何,就不論清運車輛載運內容為何,只要負責簽名就好等語。有何意見?)這是我的回答沒錯。我那時只知道我們看的是清運廢棄土石,調查員跟我們強調那就是可以賣錢的砂石,我可能是有被調查員說服,或是實際情形我忘記了,所以筆錄才會記載這樣。」「我那時一直堅持那出的是廢棄土石,因為我們知道的就是廢棄土石,調查員一直強調是可以賣錢的砂石,所以後來才會變成這樣回答。」「(根據你在地磅站監視器看到的畫面,砂石車載運出去的土是哪種,你可否確定?)我看起來就是黃土。」「(你有無辦法分辨你所看到的土到底是廢棄土或級配砂石?)應該是沒辦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9頁);至於當時載運之司機亦有同樣情形,例如:參諸證人張情男、張永松、蔡錦春於原審102年4月17日審理時,證人陳志勝於原審102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人許慶昇、王志明、林忠國於原審102年5月1日審理時,均證稱:當時除了載運砂石,亦確有載乾淨的土,即跟垃圾分篩後的土,因那是乾淨的土,我不認為是廢棄土,而且當時怕會扯到廢清法的責任;或係承認有載運混凝土、水泥塊、土屯地;當時不知砂石、級配的分別;載運砂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8至267頁;原審卷七第33至39頁;原審卷六第22至36頁),復有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6至313頁;原審卷六第107至109、118至119、129至139、172至174、195至200頁)為憑,足佐證人張情男、張永松等確係有載運B2-1、B5等廢棄土乙情屬實。

⒊復參以原審於102年3月7日當庭勘驗證人羅健宏於98年8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於104年8月26日當庭勘驗證人劉昌苗、張銀河均於98年8月10日之調查筆錄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⑴證人羅健宏於98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男問:你在會磅的時候不管是什麼車你都讓他們出去就對了?羅答:對也不是說什麼車,都是砂石車(82:53)男問:砂石車不就都是載砂石的?羅答:它是不是砂石我不清楚啦,因為看過去只是都是土這樣啊。(83:03)男問:你看無就是了?用砂石專用車去載就對了?羅答:對啊,它布龐(臺語,應係"帆布"之意)沒有蓋的話,它會有監視器啊都有照起來這樣,啊基本上我看到的看起來都是土這樣。(83:18)男問:你不懂得是什麼就對了?羅答:要分是砂還是土那類的我可能不太清楚這樣。(83:28)男問:他載運的是不是砂石?你在過磅的時候?它是砂石車嘛,載什麼東西知不知道?羅答:可是我看到的都是土這樣啊(118:28)男問:只知道是土,是不是級配搞不清楚就對了?羅答:嗯,對。男問:級配就是有砂有石,你搞不清楚就對了?羅答:對。【我可能搞不清楚】。(118:39) 男問:清運的時候都是砂石車來載的嘛對不對?(131:20)羅答:嗯。對。男問:那載的應該是砂石了?對不對?那為什麼還要填這個資料?(131:28)羅答:可是他載的看起來是土啊,【可是說土跟砂石我是不清楚啦】,可是說他們是清運裡面的,講是說是清運裡面的廢棄土這樣啦男問:【但是砂石車只能載砂的你知道嗎?】羅答:【我不知道耶】(131:48)男答:我看起來多數有時候都是土這樣子而已啊(136:43)男問:乾淨的土就對了?羅答:對啊,因為他們在裡面就是有就是篩那個石頭這樣,啊挖就是看就是土這樣。(136:53)男問:所以就是他叫你爬你才爬啦,你不會自己就爬上去?羅答:對,不會。男問:有留過你在爬上去的照片是不是?羅答:沒有。是幫他照相,可是我會看到這樣。因為有時候上面的材料,我錄影機就會看的到啊男問:那材料是什麼?錄影機看到什麼?(137:14)羅答:錄影機看到就是一片都是土這樣啊。男問:都是土?羅答:對。男問:有沒有那個砂?很乾淨的砂?乾淨比較均勻的石頭、砂?(137:24)羅答:我看起來都是黃黃一片都是土這樣子而已啊。(137:28)男問:他們砂石車載的到底是什麼東西?也不清楚?只看到是土方?羅答:對啊,我看就是土,因為攝影機看到也都是土。男問:不是廢棄物就對了嘛?對不對?例如說磚塊,砂石車載的絕對不是磚塊啊水泥塊這種東西嘛對不對?羅答:對對對。因為磚塊水泥塊都是比較高桶的載的。我看下去都是那種土黃色,都是些土什麼的那些(157:50)男問:你看砂石車載的到底是什麼東西?你看的到的(165:19)羅答:看的到的啊,因為我只有看的到土這樣,假如說詳細的我也不清楚這樣。就是黃土這樣,我看起來就是黃色的土這樣。女問:因為我有做過一次是有他們有分工啦,有的是載砂石,我上次有做到一個司機他是負責載土,那些是跟你作嗎?對對對男問:但是有的載的是砂啊,是細沙很乾淨的砂出去的啊羅答:這我就不知道耶。男問:怎麼不知道你應該那麼久了?看也應該天天看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啊磚塊水泥塊當然都很容易分別啦羅答:對啊。男問:啊磚塊、水泥塊例如說級配就是包括細石頭那種的啊?羅答:可是級配的話就不在這個記載範圍內啊男問:對啊你看到的載出去的這些呢?是不是級配?羅答:【我看到的,我看到的通常都是好像土啊,可是你假如說是不是級配,這樣我就不清楚。】男問:級配就是表示說比較純一點的啊,都是細石頭、小石頭這種的啊?有沒有?羅答:【這樣我沒印象。對因為我看到的這些都是滿滿的,看起來就是黃色的土這樣而已啊,因為我就不會特別去分辨說他是什麼這樣啊】。(166:56)男問:就分不出來就對了?女問:砂應該比較灰白?(167:58)羅答:對砂是灰白色。我通常看到的都是黃色的,黃色的土這樣。你假如說中間有沒有摻夾一兩輛我也不太清楚。男問:對不對,那帆布會打開嘛上面載什麼東西你應該會知道對不對?砂石車不會載那些磚塊、廢棄物嘛。羅答:對,沒有載磚塊。男問:確定嘛,對不對?羅答:嗯。男問:那它載的是什麼?不是廢棄物了啊羅答:對啊,【可是我看到的就是土啊】。男問:對啊,除了土以外應該會有其他東西啊?沒有,據實講這跟你沒關係,你知不知道?羅答:對,我知道。男問:因為砂石車載的東西他自己來講過,它載的就是砂石啊不會載,他們不能載廢棄物你知道意思嗎?砂石車載廢棄物是違規的要處罰,所以他們砂石車司機來都會講啊,他們載的是砂石,羅奇遇(音譯)跟王權唯也講了桶仔車就是你講的廢棄物清運車以外,他們載的都是砂石,螢幕上也看的到,對不對,不會看不到,而且你也出去看過啊,是不是砂石?我要確認一下(193:25)羅答:【因為泥土跟砂石的定義我不會分啦】,我是說他們載出去的是有土跟石頭對啊男問:對,有土跟砂石嘛對不對?羅答:你說沒有很均勻算不算砂石,我就分辨不出來男問:我知道你沒辦法分辨嘛羅答:對。男問:基本上不是大的石頭對不對?羅答:對,不是。男問:是有砂,有細石頭的嘛?羅答:【有土啦,是不是砂?有土跟石頭這樣啦】。男問:對啊,那就是級配啊你知道意思嗎?它不是屬於那種大的石頭。羅答:對啊,不是大的石頭。男問:也不是廢棄物,然後是乾淨的,對不對?那個我們就稱它叫級配羅答:【嗯。你們就稱叫級配喔】男問:對不對?羅答:喔,好。男問:我們不會害你啦,你知道意思嗎?羅答:嗯,知道。 男問:只載兩種東西,級配跟乾淨的土方,乾淨的土你知道嗎?就是說可以賣的,他們可以再利用的,它們只載兩種東西,那多數上都載的是級配。級配就是包括細石就是均勻的石頭,小石頭,不會有大的它們大的會另外分篩嘛,你應該知道對不對?羅答:知道。男問:很大的會分篩另外載嘛對不對?它們都是用均勻的,有砂的,就是說比較乾淨的砂,比較均勻的小石頭那種啦對不對?羅答:嗯男問:【那就是我們統稱有料的砂石,也叫級配,這樣有沒有問題?】羅答:沒有。男問:【你可能分不清楚可能看到的都是土嘛喔】,那可能都是挖比較乾淨的地方,那就是有河裡面的砂,還有細石頭那種的那種就叫級配你知道意思嗎?就是說可以用作建築用的,是可以賣的東西對不對,是不是那種?它不會有髒的東西嘛?羅答:對啊。他們就是沒有垃圾。男問:對就是乾淨的。羅答:【那就算是砂石就對了?】男問:對對對。(195:41)羅答:我看那個是在第5頁啦可是有相關的可能滿多的啊,就是說載運的是乾淨的砂石啊,【可是基本上我一開始我不認為那乾淨的砂石,因為我不知道那是砂石】。男問:就是不含廢棄物的砂石啦。羅答:對,因為我以為載出去的是廢棄土你知道嗎?處理那廢棄土。所以說這樣打是不是,會不一樣嗎,還是怎樣…【因為我一直以為我填寫這一些他們載出去的都是廢棄土,去給人家處理這樣而已啊】。(222:50)對啊基本上都是寫說載運的是砂石或砂石車男問:對,就是要處理的話就是要那種桶子車羅答:桶子車那種才是算是要處理的就對了。男問:對,其他的砂石車羅答:其實就是裝砂石男問:我們最後的流向就是直接拿去賣啦羅答:喔這樣。男問:都不用處理的,就是那種桶子車才是要處理的。羅答:喔,因為我一開始我以為他們載出去的都是廢棄土這樣。男問:那是挖出來的土但是不是廢棄的。羅答:對啊。」等情,載明於原審10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內(見原審卷五第208頁反面至217頁)。

⑵證人劉昌苗於98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男問:你都是載砂石對嗎?劉答:我所載的是有一些磚塊,包含土、泥土。(15:55)男問:你那是砂石專用車耶?(15:56)劉答:我知道。(15:57)男問:你要想清楚哦,這有違規的問題哦。我要實際上的情形。(16:03)劉答:【這是事實我就跟你講,因為我載的是比較差的料,等於不是垃圾】,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但又不是我們講的天然級配】,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我的是介於這兩者之間的】。(36:18)男問:你在筏子溪都運砂石而已?劉答:是的。男問:有廢棄物嗎?劉答:沒有廢棄物。男問:沒有廢棄物這要說清楚厚,次級砂石也算砂石喔。劉答:沒有廢棄物,廢棄物不能摸。男問:你那是專用車嘛?劉答:是的。男問:所以只能載砂石嘛。劉答:【但是我只算次級品而已】。男問:次級品沒關係,它也是賣去砂石場的對吧?劉答:瞭解。男問:【你是否曾載廢棄物去允而富、總茂、大盛、嘉成(音譯)等這幾家土資場?】劉答:【廢棄物不曾】。男問:你去筏子溪都是載砂石而已嘛?(57:55)劉答:【較劣質】。(58:02)男問:那不管,是砂石就對了,沒有廢棄物的,對吧?這個再確認一次。(58:05)劉答:嗯嗯。(58:06)」等情,載明於原審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內(見原審卷九第235頁反面至236頁)。

⑶證人張銀河於98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男問:【但這不是砂石的證明,這是廢棄物的證明】。張答:這樣哦?(22:00)男問:【是啊,你載砂石,他叫你簽廢棄物的】。(22:05)張答:【咦,是吧,他這是剩餘資源耶】。(22:10)男問:是啊,【剩餘資源就是廢棄物】,那個不是砂石。(22:19)張答:【工程剩餘資源不是資源?資源就不是廢棄物,不是這樣嗎?所謂的資源,剩餘資源,它不是廢棄物啊】,你如果是建築廢棄物…(22:36)男問:那這個呢?(22:37)張答:這個剩餘土石方,他這個堆置場,這就拖去允而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他這個是剩餘資源】,【所謂的資源就是還可以利用,它不是廢棄物啦,它是剩餘資源】。(23:07)男問:【這個是一樣嗎?他說這個…剩餘…】(23:18)女答:他是在那邊,他不是載廢棄物啊,他是載…,土資場沒有在處理砂石,這個剩餘土方…,他載的砂石是載到別的地方…(23:42)男問:這沒有載到裡面來…(23:44)女問:他應該沒有…(23:45)男問:那他問廢棄物…(23:48)女問:因為他們都沒有在管,他以這個的名義…,砂石是沒有●●的…(24:04)男問:對啦,他載砂石,他們沒有砂石證明…男問:【你剛才說你載的都是什麼東西?】張答:【砂石,有含土質的砂子,跟一般砂石場、混凝土工廠的那種不同。混凝土工廠那種要帶砂質,這個比較帶土質。】男問:所以這個算是比較沒用?張答:【算是次級料,等於比較不好的料】,不是砂石場洗起來就洗砂那種,他這個就都沒洗,直接打破,如果有石頭就打破而已,打破再摻入,像我們一般道路工程蓋JC之前要再鋪一層級配,那個就是土質的級配那種,他就是在做那個。女問:那你載的是級配,含土質的砂石?張答:是,含土的級配,也屬於級配。」等情,載明於原審104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內(見原審卷九第237頁正反面)。

⑷稽諸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證人羅健宏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確實無法分辨所謂有價砂石、無價料、砂石、級配、次級配、土、土石、廢棄土等區別,而係調查員不斷告知砂石車不能載運廢棄物,並一再暗示司機所載運出去的就是砂石乙情,以致證人羅健宏有遭誤導之嫌,至於證人劉昌苗、張銀河於調查站時業已明確供述其等係載運次級品的剩餘資源土方,並非廢棄物,也非級配砂石,是還可再利用的次級品、劣質品等語明確,反係詢問之男調查員誤認「剩餘資源就是廢棄物」、卷附「棄土證明」、四聯單就是載運廢棄物之證明等情,以致其還向女調查員求證劉昌苗及張銀河供述之真實性,是以證人羅健宏於調查筆錄雖供述係載運砂石亦即天然級配等語,乃係附和調查員之說法,而證人劉昌苗、張銀河於調查筆錄均業已供稱其等並非載運天然級配,而係較劣質之次級品,則調查筆錄均載明係載運砂石,並未細究其差異,尚非嚴謹,致單就筆錄之形式上記載即可能誤認其等所載運之砂石即為天然級配,亦即為被告詹文平向水利署所價購之砂石。是以,證人羅健宏、劉昌苗、張銀河進而於偵訊時供述司機均載運砂石一情,或係延續調查站之供述,或未再仔細說明其等實際所載運之內容物,以致均載明為砂石,亦即使人誤認即為被告詹文平應向水利署所價購之砂石,當非其等應詢、應訊時之真意。則公訴意旨僅憑上開證人指證司機載運砂石之略語,即認被告詹文平係以假借載運廢棄物之名義,將其本應價購之天然級配外運,再行販售與他人,除可獲得免出資價購天然級配之利益外,復詐得其另外出售天然級配與他人之不法利益等節,尚嫌速斷。

⒋更何況,本案依土石採購契約,所謂廢棄物與一般「垃圾」不同。因本件自廢棄物堆置區所清除之廢棄物經篩選後分成下列三大類:⑴直徑超過10公分之石頭(即礫石、卵石、砂石等有價料)。⑵直徑超過10公分之混疑土塊、磚塊等廢棄物(代號B5)。⑶直徑小於10公分其他小石頭、細砂石、餘土等物(代號B2-1),所謂B2-1及B5並非全部是無用廢棄物,若過篩後亦可再利用。然本案三河局考慮到細分過篩之成本過高,因而僅區分為上開3類,因此本案依契約,只有直徑超過10公分之石頭始屬於有價砂石,亦即被告詹文平須支付價金向水利署購買者,至於B2-1及B5則均屬於無價料,惟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顯然不清楚上開契約約定,因而一再將可再利用之B2-1及B5土石,逕歸類為有價砂石,因而誤導證人羅健宏為上開證詞暨未釐清證人劉昌苗、張銀河之真意。此由起訴書上開(壹)十、及(貳)八、之記載(起訴書第8至9、14至16頁),亦可見此誤會,益徵證人等於調查、偵查中就所載運者均為有價砂石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

⒌據上可知,依目前卷內證人羅健宏、劉昌苗、張銀河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詹文平確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實」之行為,且檢察官亦無法具體舉證苟有偷載之行為,究係偷載多少數量之有價砂石乙節,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以本案地磅處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帶並未扣案,當時錄影畫面已毀損滅失,而留存之部分工地入出口錄影畫面,因為特殊錄影機所錄製,該型錄影機已停產7、8年,市面上已無貨物流通,目前市面流通之錄影機並無法拷貝、播放該等錄影帶等情,亦有市調站及賀倡電子有限公司之答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8、352、353頁)可明,益見本案亦無相關錄影資料足為被告詹文平偷運之佐證。依此,在現有卷內資料既無法確認被告詹文平上開購買不實「棄土證明」之廢棄土,確悉屬有價砂石,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其此部分涉有詐欺免再支費用價購有價土石之詐欺取財罪責。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文平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偷運有價砂石之行為,而認定被告詹文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業據被告詹文平堅詞否認在卷,復經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定無法以不實「棄土證明」數量,遽認被告詹文平涉有免再支付費用價購有價土石之詐欺取財犯行(前者),至被告詹文平以不實「棄土證明」詐領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部分(後者)仍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且前者如經成罪與後者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詹文平前者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詹文平雖有前揭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行為,公訴人認係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惟此部分同案被告沈承銘並未涉及違背職務行為,已見前述,至同案被告許哲彥、吳光明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詳見下述,而被告詹文平本案對同案被告沈承銘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如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規定,本應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然該條第2項係於100年6月29日始增訂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被告詹文平為本案行為時,尚無法律可資處罰,是被告詹文平行為時,尚無此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處罰規範。至於同案被告許哲彥、吳光明既不成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則被告詹文平對其等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違背職務)或不予處罰(不違背職務),則其被訴交付不正利益之行賄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許哲彥被訴圖利,被告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被訴舞弊,及被告張崇信、林憲政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㈠承前述二、㈠,既無法證明被告詹文平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實」之行為,而「棄土證明」之製作乃廠商之責任,依目前卷內資料,未見有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就不實「棄土證明」,與被告詹文平間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有以此手段而行舞弊等犯行,其理至明。

㈡再者,有關筏子溪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水利署、三河局、式新公司、臺中農田水利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廠商東岳公司、帶春公司之往返公文甚多,期間亦曾遭審計部糾正,為便於與下述㈢之證人供證述內容比對,茲就相關公文往返情形,依時間順序臚列於下:┌─────┬──────────────────────────────┐│編號/時間 │往返公文及其內容略述 │├─────┼──────────────────────────────┤│1/一期 │1.筏子溪一期工程開標。 ││94.11.28 │2.標案由凱傑砂石行、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聯合承攬(預算價格7折得 ││ │ 標:工程標5359萬元,土石標9574萬6907元,收購土石契約價格每││ │ 立方米391元,廢棄物清運費〈每噸916元〉、可燃物焚化費〈每噸││ │ 763元〉、不可燃物掩埋費及廢棄物分篩費〈每噸382元〉) │├─────┼──────────────────────────────┤│2/一期 │東岳公司(工程標5359萬元)、凱傑砂石行(土石標9574萬6907元)││94.12.27 │決標 │├─────┼──────────────────────────────┤│3/一期 │筏子溪一期決標公告(97他3838卷二第156頁) ││94.12.29 │原約定95.9.5完工,但實際完工日期為96.9.30(沈承銘他2卷第97頁││ │)。 │├─────┼──────────────────────────────┤│4/一期 │筏子溪一期工程開工(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 ││95.01.09 │ │├─────┼──────────────────────────────┤│5/一期 │詹文平向第三河川局陳情河床遭傾倒大量廢棄物 ││95.02 │ │├─────┼──────────────────────────────┤│6/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5.02.16 │筏子溪一期工程,經現場試挖後工程範圍內遭掩埋大量垃圾及營建廢││ │棄物,請儘速派員會勘以利工進(偵7卷第45頁)。 │├─────┼──────────────────────────────┤│7/一期 │水利署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河床下掩埋垃圾 ││95.03.03 │ │├─────┼──────────────────────────────┤│8/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5.03.07 │經本公司試挖後及貴局派員會勘現場發現大量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 │因合約之數量與現場差異甚大已超出本公司投標所能接受之範圍,懇││ │請貴局同意依採購法辦理做市場訪價後再行議價(偵7卷第46頁)。 │├─────┼──────────────────────────────┤│9/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5.03.15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辦理廢棄物分類分篩費等3項既有單價進行議 ││ │價。 │├─────┼──────────────────────────────┤│10/一期 │工務課課長白烈燑主持,召開第3次施工進度管控會議。會議結論: ││95.03.17 │地盤線以上由工程標處理,地盤線至設計開挖斷面間由土石標處理。│ │ │土石標之廢棄物處理方式依照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點:廢棄物清運 ││ │處理費均為廠商成本之一。 │├─────┼──────────────────────────────┤│11/一期 │三河局函稿東岳公司(復東岳公司95.03.07函文): ││95.03.28 │採購契約並無可調整某工項單價之規定,且旨揭工程契約亦無得調整││ │某工項單價之條文,欠難同意(偵7卷第47頁)。 │├─────┼──────────────────────────────┤│12/一期 │式新公司函三河局: ││95.03.31 │1.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土石標與工程標分屬兩個獨立契約,在契約立場││ │ 上並不相衝突,隱蔽部分廢棄土(垃圾)之處理方式可依各契約中││ │ 之規範分別進行廢棄土(垃圾)之處理。 ││ │2.由於本案之挖土方屬於工程標之給付範圍,土石標之土石數量為工││ │ 程標土石開挖並完成工程斷面後所剩餘之全數土方量,故建議開挖││ │ 後之垃圾由工程標先行處理,但工程標與土石標之範圍界定仍應視││ │ 貴局認定辦理。(偵7卷第8頁) │├─────┼──────────────────────────────┤│13/一期 │水利署召開筏子溪一期工程「棄土及廢棄物處理協商會」(水利署林││95.04.04 │榮紹、劉建成/三河局張義敏、白烈燑、沈承銘/廠商式新林葆家、東││ │岳王泰森、凱傑詹文平)結論: ││ │1.地上廢棄物,經原設計式新公司釋示,原編列廢棄物10立方公尺為││ │ 永安橋下成堆垃圾之估量。 ││ │4.地下廢棄物,經原式新公司釋示,因無鑽探未予估算,全以有價土││ │ 石計。 ││ │5.請式新公司會後3日內提文字說明,並界定廢棄物處理方式,另工 ││ │ 程標廢棄物處理是否增量,土石標土石是否減量,一併說明。(偵││ │ 7卷第9頁) │├─────┼──────────────────────────────┤│14/一期 │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函水利署、三河局、臺中市環保局: ││95.04.06 │三河局表示臺中市環保局無法協助處理地上廢棄物,本案現正請廠商││ │找環保公司處理,地下掩埋廢棄物部分結論由三河局於95年9月底前 ││ │清理完成(偵7卷第48頁)。 │├─────┼──────────────────────────────┤│15/一期 │式新公司函三河局: │ │95.04.06 │1.…目前基地地面上出現不可預期之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建議應另行││ │ 議價或另案處理。 ││ │2.本工程設計時計畫區內並無掩埋垃圾之跡象,故在剩餘土石方類別││ │ 認定上皆以土石認定之,目前基地內所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實屬不可││ │ 預期之情況。 ││ │3.由於本案土石標之土石屬於工程剩餘土石販售,故所有土方工程理││ │ 應由工程標先行處理後再做剩餘土方處置。 ││ │4.…依水利署更新版(95年2月14日)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第6條內││ │ 容,可以判定工程標契約之執行順序優先於土石標契約,故本案工││ │ 程標與土石標抵觸部分應以工程標為主,建議本案基地內之廢棄物││ │ 應由工程標先行處置。(偵7卷第14頁) │├─────┼──────────────────────────────┤│16/一期 │式新公司函復三河局: ││95.04.11 │4.因本計畫為工程剩餘土石販售,河川內所掩埋之廢棄物應由工程標││ │ 處理,土石標中之數量應為不包含廢棄物之工程剩餘土石方。 ││ │5.原廢棄物處理總計有10立方公尺,垃圾量僅有5.6噸,故在處理費 ││ │ 用上僅考量由包商自行處置,在考量其數量與河道內所掩埋之廢棄││ │ 物不同,未來在執行上若需強制進垃圾焚化爐或掩埋場,則其廢棄││ │ 物處理費用需重新評估。 ││ │6.目前河道內廢棄物之數量粗估約3萬9千立方公尺,此龐大數量之處││ │ 理費用已遠超出工程契約之50%,若依採購法第22條第6款之規定 ││ │ ,建議另案辦理河道內廢棄物之處理。(偵7卷第15頁) │├─────┼──────────────────────────────┤│17/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5.04.20 │說明四、 ││ │㈠式新公司之解釋:…故在處理費用上僅考量由包商自行處置,在考││ │ 量其數量與河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不同,未來在執行上若需強制進││ │ 垃圾焚化爐或掩埋場則其廢棄物處理費用需重新評估。 ││ │㈡本局認為式新公司建議掩埋廢棄物由工程標處置,且工程標中已編││ │ 列「廢棄物分類分篩費、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等廢棄││ │ 物處理費用,掩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單價不宜再重新評估,故有關││ │ 掩埋廢棄物部分本局擬依工程標已編列之「廢棄物分類分篩費、可││ │ 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三項單價計價並於標售之工程剩餘││ │ 土石方中扣除廢棄物數量,是否可行,請核示。 ││ │㈢另因土石標售補充說明書第6點規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等 ││ │ 均為廠商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不另給價」。有關此點││ │ 是否與上述第2點有違背之處擬請鈞署一併裁示。 ││ │㈣另式新公司建議目前河道內廢棄物數量粗估為3萬9千立方公尺,此││ │ 龐大數量之處理費用約為4千萬元以上,遠超出工程契約之50%, ││ │ 建請本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另案辦理河道內廢棄物之││ │ 處理。有關上述河道內廢棄物數量係屬粗估,掩埋垃圾及廢棄物數││ │ 量比例是否應另案委託調查,惠請裁示。(偵7卷第51至52頁) │├─────┼──────────────────────────────┤│18/ │被告許哲彥任職第三河川局局長 ││95.05.02 │ │├─────┼──────────────────────────────┤│19/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5.04.20函文): ││95.05.15 │三、貴局擬依式新公司建議「地下廢棄物由工程標處置…,並於工程││ │ 剩餘土石方中扣除廢棄物數量」本署同意。據此,土石標售補充說││ │ 明書第6點有關廢棄物處理…機關不另給價一節,已無涉廢棄物處 ││ │ 理。 ││ │四、地下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由貴局委請專業或學術單位限期辦理現││ │ 場採樣分析,並擬具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審核後報署備查。(偵7 ││ │ 卷第53頁) │├─────┼──────────────────────────────┤│20/一期 │三河局函稿東岳公司、凱傑砂石行(副本送水利署): ││95.05.23 │三、地下廢棄物由工程標處置,並於標售之工程剩餘土石方中扣除廢││ │ 棄物數量。 ││ │四、地下廢棄物處理方式由貴公司儘速請專業或學術單位辦理現場採││ │ 樣分析、研擬處理方案並擬具廢棄物處理計畫書,過局審核報水利││ │ 署備查後據以施工。(偵7卷第54頁) │├─────┼──────────────────────────────┤│21/一期 │筏子溪一期工程檢討大會:水利署建議由三河局自辦廢棄物組成成分││95.06.16 │調查(偵7卷第56頁反面)。 │├─────┼──────────────────────────────┤│22/一期 │沈承銘簽請指定楊朝平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河床廢棄物之組成調查,││95.6.22 │,預計14天可完成。許哲彥簽核(偵7卷第56、103頁)。 │├─────┼──────────────────────────────┤│23/一期 │三河局函中華大學: ││95.07.07 │以9萬7千元之代價,委託楊朝平進行廢棄物之總量測量、成分估量分││ │析等(沈承銘簽、許哲彥簽核)(偵7卷第56、103頁)。 │├─────┼──────────────────────────────┤│24/一期 │三河局函東岳公司(依水利署95.07.04函文): ││95.07.07 │筏子溪一期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申請,同意延至95.11.2報竣(偵7卷 ││ │第55頁)。 │├─────┼──────────────────────────────┤│25/一期 │中華大學土木與工程資訊學系函繳交筏子溪一期工程「河床廢棄物組││95.07.17 │成調查」報告:建議採取方案二(偵7卷第57至59、104至110頁)。 │├─────┼──────────────────────────────┤│26/一期 │三河局工務課簽呈: ││95.07.25 │二、本案經中華大學調查本工程廢棄物體積約73,144立方公尺,其廢││ │ 棄物處理方式經中華大學分析三種方案,以方案二為最佳處理方案││ │ 。…。 ││ │三、本工程廢棄物擬採上述方案辦理,所需工程費用需增加124,408,││ │ 782元(124,417,120-8,338)。 ││ │四、本工程廢棄物約73,144立方公尺,係為概括數量,日後施工以實││ │ 作數量為準。 ││ │擬辦 ││ │一、本件「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書,擬函送水利署及廠商據以││ │ 提交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偵7卷第60頁) │├─────┼──────────────────────────────┤│27/一期 │三河局函稿水利署: ││95.07.31 │檢送筏子溪一期「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書: ││ │1.該報告書委託中華大學辦理。經該大學調查本工程廢棄物體積約73││ │ ,144立方公尺。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經中華大學分析三種方案,以方││ │ 案二為最佳處理方案即以契約原有工作項目將廢棄物分類分篩成1.││ │ 可燃物2.塊石卵石3.不可燃物(含廢棄混合料、磚塊、混凝土塊、││ │ 瀝青塊)。外運可燃物焚化,再利用塊石卵石為籠工、框工及混凝││ │ 土坡面工底層排塊石之材料,外運不可燃物掩埋。 ││ │2.本工程原契約編列10立方公尺之地表廢棄物處理費用計8,338元, ││ │ 本局建議擬採上述方案二辦理,依照原契約工作項目施作,所需工││ │ 程費需增加1億2,440萬8,782元。 ││ │3.本工程地表下廢棄物體積約73,144立方公尺為概括數量,日後施工││ │ 以實作數量為準。(他2卷第121至122頁;偵7卷第62、63頁) │├─────┼──────────────────────────────┤│28/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 ││95.08.16 │二、請依建議方案二辦理,另就另行發包或原契約增量施作,請審慎││ │ 評估檢討,並將結果併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報署憑辦。 ││ │三、相關有價料部分請審慎處理與契約之關係,並納入廢棄物處理計││ │ 畫書內說明。如以標售方式處理,請依預算法第59條規定…。(偵││ │ 7卷第64頁) │├─────┼──────────────────────────────┤│29/一期 │三河局函稿工程會(劉書明擬稿) ││95.08.21 │二、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因不可預見之因素致契約中原編列││ │ 之廢棄物處理數量及調查後數量相差甚大,增加數量所需處理經費││ │ 超過原契約金額之2倍以上,可否仍由原承攬廠商施作或應另行發 ││ │ 包? ││ │三、承上,若由原承攬廠商施作或另行發包皆為可行選項,則上述所││ │ 應評估考量項目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何?(原審卷八第171至172頁)││ │公文簽註單:今大署(即水利署)來函請本局審慎評估檢討該案應另││ │ 行發包或原契約增量施作,擬將本案請示工程會查核金額以上之工││ │ 程經費增加2倍以上可否仍由原廠商施作。及另案發包或原契約增 ││ │ 量施作所應考量事項及相關應注意之法令規定。擬函文工程會,並││ │ 依據工程會意見審慎評估。(沈承銘8.21、白烈燑8.22均蓋印)(││ │ 許哲彥8.24並批註:「本局分析續辦及重新發包優劣點後報大署核││ │ 定)。(原審卷八第170頁) │├─────┼──────────────────────────────┤│30/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5.08.25 │二、…經下述4點之實務面考量,建議宜由原廠商依原契約單價增量 ││ │ 施作: ││ │㈠本工程掩埋垃圾分布區域廣泛且零散,若重新發包新舊二廠商間之││ │ 施工介面不易分割,恐引起糾紛。且新廠商將以清理垃圾為目的,││ │ 若將來發生洪災則新舊廠商間之權責不易釐清,考量整體防洪功能││ │ 及施工進度,故宜由原廠商施作以利進度執行。 ││ │㈡若重新辦理發包,因需重新辦理工區現場收方會測後再依據政府採││ │ 購法所訂之合理等標期程序發包,恐延宕廢棄物清理進度。 ││ │㈢因原廠商現有機具設備、人員均已設置於工區,於成本考量上由原││ │ 廠商施作可降低成本節省公帑。 ││ │㈣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要求本局儘速於95.09.30前完成清運廢棄物,為││ │ 能有效達成清運垃圾效率,建議由原廠商承作。 ││ │三、惟法治面考量,本工程契約經費為5,359萬元,因現場開挖後於 ││ │ 地盤線下發現大量掩埋廢棄物屬未能預見之情形需追加處理廢棄物││ │ 經費約1億2,440萬8,782元,費用增加2倍以上,如另行招標恐造成││ │ 新舊二廠商間之施工介面不易釐清而產生不便。雖本件無新增單價││ │ 故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逾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 但因該案經費增加龐大,本案有無其他法規規定之適法處置?因本││ │ 局無法制室,故有關本案相關法規之考量,建議宜由大署核示。 ││ │五、另關於掩埋垃圾分布區域內之有價料部分,本局以原契約標售方││ │ 式處理並依照預算法第59條規定辦理。(偵7卷第67頁) ││ │⊙劉書明95.08.23工務課簽呈見偵7卷第65至66頁 │├─────┼──────────────────────────────┤│31/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覆三河局95.08.25函文): ││95.09.11 │由原廠商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方式案,係屬履約實務,尚無涉法規││ │疑義,原則同意;另相關工務行政請速辦理亦請加速趕工(偵7卷第 ││ │69頁)。 │├─────┼──────────────────────────────┤│32/一期 │三河局函稿東岳公司(依水利署95.09.11函文): ││95.09.14 │原則同意由貴公司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請依說明儘速施工(偵7 ││ │卷第70頁)。 │├─────┼──────────────────────────────┤│33/一期 │審計部函水利署(覆水利署95.08.30函文): ││95.09.15 │請查明筏子溪一期工程,該地下廢棄物之來源,又先期規劃作業是否││ │即知悉其存在?相關人員有無疏失責任等(本院卷三第116頁)。 │├─────┼──────────────────────────────┤│34/一期 │式新公司函三河局: ││95.10.31 │筏子溪一期河床廢棄物位置圖變更設計圖簽如說明:說明三:本變更││ │設計廢棄物處理之計價方式以原契約單價計算,並無新增單價項目之││ │變更(原審卷二第216頁)。 │├─────┼──────────────────────────────┤│35/一期 │三河局函立法委員顏清標國會辦公室(副本送水利署、工程會、東岳││95.11.10 │公司、三河局工務課)(復顏清標國會辦公室95.10.05函文): ││ │二、…,綜合以上本工程河床廢棄物處置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 │ 規定。 ││ │三、本工程河床廢棄物可燃部分依照環保規定提出清理計畫書申報流││ │ 向並同意備查在案(如附件3),不可燃部分則向臺中市政府及臺 ││ │ 中縣政府申報在案(如附件4)。(本院卷三第185頁) │├─────┼──────────────────────────────┤│36/一期 │工程會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5.11.10函文): ││95.12.07 │二、有關上函說明二涉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 : ││ │㈠機關辦理採購涉及契約變更,且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 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洽原 ││ │ 得標廠商辦理外,應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濟││ │ 部水利署95.9.11函所稱「由原廠商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尚無 ││ │ 涉法規疑義」,顯有誤會。 ││ │㈡說明二僅稱「本工程河床廢棄物處理係依原契約單價增量辦理,係││ │ 為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屬地下掩埋垃圾未能預見情形,如另行招││ │ 標恐造成新舊廠商間之施工介面不易釐清而產生工程執行重大不便││ │ ..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未見說明本案採限制性招標││ │ 之依據,並請貴局參酌本院90.6.14、90.3.1、88.7.19函。 ││ │㈢另貴局95.8.25函說明三「本工程經費為53,590,000元,因..需追 ││ │ 加處理廢棄物經費約124,408,752元」,該追加金額已逾原契約金 ││ │ 額,是否逕洽原得標廠商辦理,請貴局依法衡酌。(本院卷三第18││ │ 4頁正反面) │├─────┼──────────────────────────────┤│37/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5.12.21 │有關土石方申報數量擬調整。統發原申報26,060立方公尺,現改為 ││ │22,560立方公尺。允而富原申報12,808立方公尺現改為16,308立方公││ │尺(偵16卷第116頁)。三河局95.12.26准予備查(偵16卷第117頁)││ │。 │├─────┼──────────────────────────────┤│38/一期 │三河局函稿水利署(依工程會95.12.07函文): ││95.12.26 │二、有關本局辦理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河床廢棄物一節,…。 ││ │三、然工程開工後始發現地盤線下有大量之掩埋廢棄土及垃圾,因垃││ │ 圾及廢棄土皆掩埋於現場地盤現下,本案工程又含有土石標售,故││ │ 二者不易釐清,為使零散分布於工區之掩埋廢棄土有效清運並使土││ │ 石標售順利進行之相容性需要,需向原廠商辦理上述三項處理河床││ │ 廢棄物工項之數量擴充,查應屬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 形,本案並奉鈞署95.9.11函示同意由原廠商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 ││ │ 作。 ││ │四、惟工程會95.12.07來函表示鈞署(即水利署)95.9.11函文所稱 ││ │ :「由原廠商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尚無涉法規疑義」,於政府││ │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會且並未說明採限制性招標之依據 ││ │ ,請本局依法衡酌。惠請鈞署釋疑該案採行限制性招標之依據。(││ │ 偵7卷第152頁;本院卷三第77、78頁) │├─────┼──────────────────────────────┤│39/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東岳公司備忘錄: ││96.01.08 │調整B2-1增量8,000立方公尺,B5土質減量8,000立方公尺,函請貴局││96.01.11 │給予調整(偵16卷第58頁)。三河局於96.01.16准予備查、於96.02.││ │01准予備查(偵16卷第62至65頁)。 │├─────┼──────────────────────────────┤│40/一期 │審計部函水利署: ││96.02.01 │本部95.09.15函請查明事項,迄未獲覆(本院卷三第117頁)。 │├─────┼──────────────────────────────┤│41/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5.12.26函文): ││96.02.06 │二、本案依貴局檢討因施工界面因素,且屬於原有採購後續原工作項││ │ 目擴充(增量),並具有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 │ 採購者,建議援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經核同意貴││ │ 局建議,請依據工程實務情形,詳述理由函復工程會。 ││ │三、另有關「追加金額已逾原契約金額,是否逕洽原得標廠商辦理,││ │ 請貴局依法衡酌」乙節,依工程會95年7月18日新聞稿內容「政府 ││ │ 採購法對於契約變更之規定,僅除該變更係屬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 │ 程,有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50%之限制外,其餘並無追加金額之上││ │ 限規定,需依個案需求核實辦理。」。(原審卷五第34頁) │├─────┼──────────────────────────────┤│42/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2.08 │調整B2-1數量之變更(偵15卷第137頁)。三河局96.02.15准予第2次││ │調整(偵15卷第139至140頁)。 │├─────┼──────────────────────────────┤│43/一期 │審計部函水利署: ││96.02.16 │貴署…筏子溪一期工程,本部依法派員調查,據報核有應請辦理事項││ │(本院卷三第121至125頁)。 │├─────┼──────────────────────────────┤│44/一期 │水利署函審計部(復審計部96.02.01函文): ││96.02.26 │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因地下廢棄物致有預算執行欠佳、工程進度落││ │後之情事,檢送聲復辦理情形審核通知事項一覽表(本院卷三第118 ││ │頁)。 │├─────┼──────────────────────────────┤│45/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3.01 │調整B2-1、B5數量之變更(偵15卷十第141頁)。三河局准予備查。 ││ │但許哲彥於96.03.03批示「變更土資場應乙次函送,連續辦理不適宜││ │,請總檢討後再陳」(偵15卷第142、143頁)。 │├─────┼──────────────────────────────┤│46/一期 │三河局函工程會(復工程會95.12.07函文): ││96.03.01 │二、本案之廢棄物處理係在本工程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原契約巳編列││ │ 廢棄物分類分篩、可燃物焚化費、不可燃物掩埋費等三項處理河床││ │ 廢棄物工項),工程開工開挖後始發現地盤下有大量之掩埋廢棄土││ │ 及垃圾,而本案屬工程標與土石標售聯合承攬,若欲將摻雜於土石││ │ 中之廢棄物另案由其他廠商處理,將使原廠商與新廠商之工作介面││ │ 混雜、管理介面無法區隔、契約履約糾紛及河川防洪安全責任不易││ │ 釐清。 ││ │三、本局依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 │ ,檢討本案因上述說明二之原因及廢棄物清除屬原有採購之後續擴││ │ 充(增量)與廢棄物分布範圍涵蓋工程標與土石標售標施工範圍等││ │ 複雜因素,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案奉經││ │ 濟部水利署96.2.6經水工字第09550455670號函同意本局以政府採 ││ │ 購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行限制性招標。(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 ││ │ ) │├─────┼──────────────────────────────┤│47/一期 │審計部函水利署(復水利署96.02.26函文): ││96.03.02 │本案既稱貴署三河局在辦理細部設計前置作業,現場測設時即發現有││ │露頭垃圾約10立方公尺,並責由設計顧問公司編列廢棄物處理費。惟││ │該現場測設作業何以未同時發現數量龐大之地下廢棄物,請查明原委││ │,並檢討相關人員有無疏失責任。(偵6卷第150頁;本院卷三第119 ││ │頁) │├─────┼──────────────────────────────┤│48/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3.07 │本工程施作至今清除數量約6萬5千立方公尺,原設計總量為6萬8,060││ │立方公尺,現於永安橋上游尚未完成約有3千立方公尺左右,再加上 ││ │水掘頭四號橋下游原預估量1萬4,640立方公尺,共約1萬7,640立方公││ │尺尚未清除完成,但合約數量僅剩3千立方公尺需施作,所以估計本 ││ │工程數量將不足約為1萬5千立方公尺(偵15卷第144頁)。 │├─────┼──────────────────────────────┤│49/一期 │工程會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6.03.01函文): ││96.03.14 │二、旨揭工程因「工程開工開挖後始發現地盤下有大量之掩埋廢棄土││ │ 及垃圾」,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辦理,請依該款適││ │ 用要件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本於││ │ 權責核處。 ││ │三、另本案如有涉及本法第63條第2項之情形者,併請依本會95年2月││ │ 27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9150號函辦理(公開於本會網站)。(本 ││ │ 院卷三第49、186頁) │├─────┼──────────────────────────────┤│50/一期 │水利署函審計部(復審計部96.02.16函文): ││96.03.20 │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執行情形審核通知改善結果(本院卷││ │三第127至140頁)。 │├─────┼──────────────────────────────┤│51/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依東岳公司95.03.07函文): ││96.03.21 │東岳公司掩埋廢棄土清運量預估約需增加1萬5千立方公尺,請鈞署擇││ │期派員辦理現場會勘。預計廢棄土清運總量約增加1萬5千立方公尺,││ │所需增加經費約3,300萬元(偵15卷第145頁)。 │├─────┼──────────────────────────────┤│52/ │【被告許哲彥接受招待 】 ││96.04.02 │ │├─────┼──────────────────────────────┤│53/一期 │審計部函水利署(復水利署96.03.19、96.03.20函文): ││96.04.04 │筏子溪一期工程,既稱承商確有未覈實填載自主檢查表之缺失,惟未││ │說明該等情形有無契約相關罰則適用(本院卷三第126頁)。 │├─────┼──────────────────────────────┤│54/一期 │水利署檢送96.04.04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96.04.14 │政府/臺中水利會/台電公司/三河局白烈燑、沈承銘/水利署鄭文亮、││ │江文助、林森興) ││ │臺中水利會原則同意接受筏子溪工程餘土(經分篩無廢棄物、無10公││ │分以上塊石卵石之土石粒料),約15,000立方公尺回填廢河道,並於││ │96.04.23前回覆水利署相關回填方式、面積、數量、高度等事宜。(││ │偵6卷第97至100頁) │├─────┼──────────────────────────────┤│55/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4.17 │筏子溪一期工程不可燃廢棄物數量擬依實作實算原則B5增加214立方 ││ │公尺(偵15卷第146頁反面)。 │├─────┼──────────────────────────────┤│56/一期 │水利署函審計部(復審計部96.03.02函文): ││96.04.17 │三、…何以未同時發現數量龐大之地下廢棄物乙節,經查該工程係為││ │ 委託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根據委託設計之契約書第4條委 ││ │ 託工作內容說明,工作項目無地質鑽探作業,且本工程之性質亦無││ │ 地質調查之需求,亦因無明顯垃圾露頭跡象,故僅於預算書編列廢││ │ 棄物處理相關費用執行現場雜草清理及垃圾處理工作。 ││ │四、另經查該工程係於94年10月設計完成,而土地徵收係於94年11月││ │ 完成,未完成土地徵收之前,亦恐難於大片私有地上進行地質鑽探││ │ 作業及試坑開挖作業。 ││ │五、綜上所述,旨揭工程地下掩埋之垃圾應屬不可預見之情形,相關││ │ 人員亦無疏失責任。(本院卷三第120頁) │├─────┼──────────────────────────────┤│57/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4.19 │筏子溪一期工程不可燃廢棄物數量擬依實作實算原則B2-1增加212立 ││ │方公尺、B5增加214立方公尺,共計增加426立方公尺(偵15卷第146 ││ │頁)。三河局96.04.23許哲彥批示「如擬」准予調整(偵15卷第147 ││ │頁)。 │├─────┼──────────────────────────────┤│58/一期 │三河局函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副本送統發工程行、大盛公司、││96.04.23 │東岳公司):第3次調整實作數量,同意備查(偵15卷第148頁)。 │├─────┼──────────────────────────────┤│59/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5.02 │有關契約項目廢棄物分類分篩、不可燃物掩埋費、可燃物焚化費等應││ │需調整數量(偵15卷第149頁)。三河局96.05.18公文簽註單:增加 ││ │經費572萬4,018元部分擬報署籌措經費。林傳茂批示「請確認實做數││ │量辦理」,許哲彥批示「如擬」(偵15卷第150頁)。 │├─────┼──────────────────────────────┤│60/一期 │臺中水利會函水利署(復水利署96.04.14函文): ││96.05.02 │二、於該協調會中原則同意接受筏子溪工程餘土回填廢河道,但須經││ │ 分篩無廢棄物及超過10公分以上石塊之土石料,並無污染影響農作││ │ 之物。 ││ │三、回填方式高度宜…因本會下埒圳在廢河道土地內,回填土石料需││ │ 考慮該圳安全,以免造成堵塞下埒圳及本會灌排水路,影響農業用││ │ 水順暢,若有土石崩坍、流失影響安全則由整治單位負責。 ││ │四、另有關河防安全請原辦理單位亦納入整體整治之週邊範圍。(偵││ │ 6卷第151頁) │├─────┼──────────────────────────────┤│61/一期 │水利署函審計部(復審計部96.04.04函文): ││96.05.07 │關於筏子溪一期工程承商未覈實填寫甲種機編蛇籠之自主檢查表有無││ │契約相關罰責:依品質缺失扣點表辦理扣點1點,並自應付價款中扣 ││ │抵(本院卷三第147頁)。 │├─────┼──────────────────────────────┤│62/一期 │水利署檢送96.05.09筏子溪一期會勘紀錄(三河局成員:白烈燑、沈││96.05.10 │承銘、劉書明/水利署成員:葉奕匡、鄭文亮、林志鴻、江文助、林 ││ │森興/臺中水利會成員:林東進、蘇信雄、鄭雅珍): ││ │1.臺中水利會同意該區域廢河道由本工程之剩餘土石填築。 ││ │2.回填該廢河道是否涉及其他法令規定,俟水利署簽准後辦理。 ││ │3.回填原則依水利會96.05.02中水管字第0960401061號函要求辦理. ││ │… ││ │6.改道開挖後,廢河道之報廢手續,請臺中水利會依相關規定報請主││ │ 管機關辦理。(偵6卷第88至91頁) │├─────┼──────────────────────────────┤│63/一期 │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簽呈: ││96.05.10 │說明: ││ │一、旨揭會勘紀錄第二項是因林厝坑排水整建改道匯流入筏子溪,改││ │ 道後林厝坑排水產生約200公尺廢河道 。 ││ │二、河海組提示廢河道回填涉及相關法令,五河局曾有不准案例。 ││ │擬辦:擬請水利行政組就臺中水利會所屬廢河道回填是否涉及相關法││ │ 令提供意見。 ││ │水利行政組陳正昌: ││ │ 1.本案應先完成改道工程部分,並經主管機關確認舊河道已無功能││ │ 後,方可辦理。 ││ │ 2.廢河道若涉及拆除應依水利法第46條辦理。 ││ │水利行政組吳宗穎: ││ │ 1.各項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依水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 │ 。 ││ │ 2.有關本工程施作且經挖填土方平衡後,仍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 應依原核定計畫予以處理;又其係屬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7 ││ │ 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 。 ││ │水利行政組康馨壬: ││ │ 1.依水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 │ 2.同上吳宗穎意見,今如欲將砂石移至非公有土地,而不標售解繳││ │ 國庫,其法規依據為何,請敘明之。 ││ │總工程司室蔡義發: ││ │ 流程不符。(偵6卷第176至179頁) │├─────┼──────────────────────────────┤│64/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依東岳公司96.05.02函文): ││96.05.18 │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用需增加經費572萬4,018元(其中廢││ │棄物分類分篩實作數量68,820.98立方公尺/可燃物焚化費827.02公噸││ │/不可燃物掩埋費135,116.61公噸)(偵15卷第151至152頁)。 │├─────┼──────────────────────────────┤│65/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依東岳公司96.05.11函文): ││96.05.23 │有關筏子溪一期工程配合新永安橋(原水堀頭四號橋)及高鐵墩座擬││ │修正銜接橋台上游左、右兩岸設計圖。…,該部分屬新增單價需辦理││ │議價(本院卷三第72頁)。 │├─────┼──────────────────────────────┤│66/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6.07 │有關永安橋上游之廢棄土預估其數量約有1萬7千至1萬8千立方公尺廢││ │棄土,依原計畫要填入林厝坑排水廢河道,經測量其廢河道於水掘頭││ │五號橋下游約可填入2,500立方公尺,其上游約可填入4,500立方公尺││ │,總計約7千立方公尺,另尚有1萬至1萬1千立方公尺廢棄土,請貴局││ │指示剩餘之廢棄土要如何處理(偵16卷第83頁)。 │├─────┼──────────────────────────────┤│67/一期 │三河局函東岳公司(復東岳公司95.06.07函文): ││96.06.12 │新永安橋上游廢棄土數量1萬立方公尺,請依原契約規定經分篩、分 ││ │類後運送至合法土資場(偵16卷第85頁)。 │├─────┼──────────────────────────────┤│68/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依東岳公司96.06.07函文): ││96.06.12 │本案廢棄土經鈞署評估暫置林厝坑排水,唯林厝坑排水可暫置廢棄土││ │數量為7千立方公尺,尚有約1萬立方公尺廢棄土仍須依原契約載運至││ │合法土資場,所經費約為2,500萬元,為加速處理上開廢棄土,擬請 ││ │鈞署籌措財源同意本局現將多餘廢棄土運離工地(偵16卷第86頁)。│├─────┼──────────────────────────────┤│69/一期 │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簽呈:有關筏子溪一期工程餘土填置廢河道相關事││96.06.12 │宜,經工程事務組、水利行政組、三河局溝通回應如下: ││ │1.查林厝坑排水係屬臺中市政府轄管縣市管排水,其管理權限無涉本││ │ 署。 ││ │2.本案林厝坑排水改道已由臺中市政府施設完成,原有約200公尺排 ││ │ 水道已無排水功能,並經相關機關現場勘驗,確認屬廢河道,由於││ │ 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水利會,已請該會依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辦││ │ 理。 ││ │4.本工程…以原有工程舊項目之廢棄物分類分篩、可燃物焚化費、不││ │ 可燃掩埋費做為處理依據,本案處理標的為廢棄物非為可供標售土││ │ 石,在分篩過程已依契約將可利用之塊石篩選後做為本工程及標售││ │ 用,欲運至廢河道填置之不可燃物依契約規定係屬無價料,原應運││ │ 至合法土資場,且每噸須支付經費763元,現運至廢河道填置預估 ││ │ 數量為1萬3千噸,可節省公帑919萬元。 ││ │擬辦:本案若蒙核可,則通知三河局餘土可填置廢河道,並請其儘速││ │ 辦理相關變更設計程序 ││ │水利行政組陳正昌: ││ │ 建請臺中水利會將其所有之廢河道部分,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劃出││ │ 排水設施範圍外,再進行餘土回填廢河道。 ││ │水利行政組吳宗穎、康馨壬: ││ │ 如臺中水利會將其所有之廢河道部分,於本工程完成後係需劃出排││ │ 水設施範圍外,『請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劃出排水設施範圍外,再││ │ 進行餘土回填廢河道』但如僅公告排水起迄點,而未公告其相關圖││ │ 說,復未公告排水設施範圍者,本組無意見。 ││ │總工程司室蔡義發: ││ │ 請就廢河道及依水利法第46條(略:關於水利建築物等改造,應經││ │ 主管機關核准)應辦事宜再詳查說明。(偵6卷第154至156頁) │├─────┼──────────────────────────────┤│70/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6.14 │新永安橋上游廢棄土1萬立方公尺,原允而富公司於本月份無法收受 ││ │,擬報由統發公司處理(偵16卷第87頁)。 │├─────┼──────────────────────────────┤│71/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6.06.12函文): ││96.06.22 │貴局於筏子溪一期工程粗估廢棄土1萬7千立方公尺,擬填置林厝坑排││ │水廢河道估計7千立方公尺,於約1萬立方公尺運至合法土資場乙案,││ │因筏子溪於6月8日發生大水流失部分土方,請先做收方,是否可全數││ │填置林厝坑排水廢河道,以省公帑,並請研究填築方式(偵6卷第157││ │頁)。 │├─────┼──────────────────────────────┤│72/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6.06.22 │有關筏子溪一期工程因6月8日豪雨影響,擬局部修正設計詳如說明。││ │另有關保護新永安橋翼牆擬議價並打設8公尺鋼軌樁作為保護措施, ││ │因翼牆已損壞,本議價案無需辦理(本院卷三第73頁)。 │├─────┼──────────────────────────────┤│73/一期 │水利署工程事務組簽呈: ││96.07.03 │1.林厝坑排水整建改道匯入筏子溪,改道後林厝坑排水產生約200公 ││ │ 尺廢河道,三河局規劃約1萬5千方無價剩餘土石填置該處。 ││ │2.案經水利行政組提示廢河道回填涉及相關法令,須經臺中市政府將││ │ 該河段公告為廢河道並劃出區域排水範圍外,始得填置。 ││ │3.三河局評估完工期限(7月12日)將至,恐無法等待相關行政程序 ││ │ ,將依原契約執行即廢棄土進掩埋場。 ││ │擬辦:本案擬依三河局建議,即廢棄土進掩埋場,不進行廢河道回填││ │ 等程序 ││ │工程事務組林榮紹、葉奕匡:擬同意 ││ │總工程司室蔡義發:前簽文件,擬如擬 ││ │總工程司室謝勝彥:同意。(偵6卷第132至133、185至187頁) │├─────┼──────────────────────────────┤│74/二期 │筏子溪二期工程決標公告:得標金額8,688萬2,016元(他1卷第129頁││96.07.05 │)。 │├─────┼──────────────────────────────┤│75/一期 │三河局工務課簽呈水利署96.06.22函文: ││96.07.06 │說明: ││ │一、林厝坑排水廢河道經收方後約可填置7千立方公尺廢棄土,廢棄 ││ │ 土無法全部填置於林厝坑排水廢河道。 ││ │二、大署電話通知林厝坑排水廢河道如欲填置廢棄土,須先變更林厝││ │ 坑排水設施區域範圍線並依程序公告,惟公告程序冗長,故如欲││ │ 將水堀頭四號橋上游之廢棄土填置於林厝坑排水廢河道恐影響本││ │ 工程進度。 ││ │擬辦: ││ │一、上述廢棄土處理,擬俟大署正式函復廢棄土處理方式後依據辦理││ │二、另廠商申請調整廢棄物數量與收受場申報數量乙節,亦俟大署正││ │ 式函復後再行辦理。(偵6卷第159頁) │├─────┼──────────────────────────────┤│76/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6.06.22函文): ││96.07.06 │筏子溪一期工程,因6月8日豪雨影響沖損,擬以辦理變更設計俾便復││ │建案,在符合契約(含工程保險)規定原則,同意依貴局研擬變更設││ │計原則辦理,惟辦理前請知會本工程簽證技師提供意見以為參酌研辦││ │(本院卷三第74頁)。 │├─────┼──────────────────────────────┤│77/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依筏子溪一期工程96.05.09會勘紀錄第2點): ││96.07.10 │1.無價剩餘土石規劃填置改道後林厝坑排水廢河道,因涉及相關法令││ │ ,須經臺中市政府將該河段公告為廢河道並劃出區域排水範圍外,││ │ 始得填置。 ││ │2.貴局評估完工期現將至,恐無法等待相關行政程序完成,將依原契││ │ 約執行(即廢棄土進掩埋場)乙節,是符實需,同意不進行廢河道││ │ 回填等程序。(偵6卷第188頁) │├─────┼──────────────────────────────┤│78/一期 │三河局函東岳公司(依水利署96.07.10函文): ││96.07.13 │水掘頭四號橋上游廢棄土約1萬7千立方公尺,請依原契約規定經分篩││ │、分類後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偵16卷第88頁)。 │├─────┼──────────────────────────────┤│79/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7.16 │調整數量(偵15卷第153頁)。三河局96.07.20第4次調整,准予備查││ │(偵15卷第154頁)。 │├─────┼──────────────────────────────┤│80/二期 │筏子溪二期工程開工(本院卷三第161、166頁)。 ││96.07.22 │ │├─────┼──────────────────────────────┤│81/一期 │東岳公司函三河局: ││96.07.26 │廢棄土收受場所申報數量調整(偵15卷第155頁)。三河局96.07.31 ││ │第5次調整,准予備查(偵15卷第156至157頁)。 │├─────┼──────────────────────────────┤│82/一期 │臺中農田水利會函三河局(依水利署96.05.10函文): ││96.07.30 │林厝坑排水改道後原有河道形成低窪部分,本會原則同意由該工程剩││ │餘土石方填築,但因原河道旁有本會下埒圳灌溉渠道系統,為保留舊││ │河道作為圳頭通路及巡水通路使用,故不得辦理報廢手續(偵6卷第 ││ │92頁)。 │├─────┼──────────────────────────────┤│83/一期 │三河局函臺中農田水利會(依水利署96.07.10函文): ││96.07.30 │有關筏子溪一期工程,工期將屆,為免影響工進,本局將不進行回填││ │筏子溪永安橋上下游右岸用地範圍外之林厝坑排水廢河道回填工作(││ │偵6卷第93至94頁)。 │├─────┼──────────────────────────────┤│84/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6.09.11 │筏子溪一期工程之水堀頭四號橋上游右岸施工終點堤尾處為配合筏子││ │溪二期橋台工程施工擬修正減作樁號○十860一樁號○十878,委由二││ │期工程施作(本院卷三第75頁)。 │├─────┼──────────────────────────────┤│85/一期 │式新公司函三河局: ││96.09.13 │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初稿(第三河川局於96.09.17││ │收文)(本院卷一第153頁)。 │├─────┼──────────────────────────────┤│86/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6.09.19 │筏子溪一期工程,水堀頭四號橋(新永安橋)右岸上、下游水防道路││ │部份樁號塊狀護欄配合地方需求及地形高差擬調整修正(本院卷三第││ │76頁)。 │├─────┼──────────────────────────────┤│87/一期 │筏子溪一期工程完工(本院卷三第154、160頁)。 ││96.09.24 │ │├─────┼──────────────────────────────┤│88/二期 │筏子溪二期工程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偵7卷第111至114頁)。 ││96.10 │ │├─────┼──────────────────────────────┤│89/一期 │式新公司函三河局: ││96.11.27 │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三河局於96.11.28收文)(││ │本院卷一第154頁)。 │├─────┼──────────────────────────────┤│90/二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6.11.29 │本工程施工開挖後,工區內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經估算廢棄物處理││ │經費約需2,400萬元,請籌措經費(本院卷三第166頁)。 │├─────┼──────────────────────────────┤│91/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6.12.06 │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出)與第2次變更設││ │計預算書(歲入)(本院卷一第155頁)。 │├─────┼──────────────────────────────┤│92/二期 │水利署函稿三河局(復三河局96.11.29函文): ││96.12.14 │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備查。惟報告中不可燃廢棄物數量高達2 ││ │萬6,004立方公尺,請再詳實估算數量並說明與預算書數量2,400立方││ │公尺差異原因。另不可燃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混凝土塊等應評估││ │作為回填料使用,以節省公帑。 ││ │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廖秋雄: ││ │1.不可燃物組成成分中,除瀝青外,為非常好之回填材料,建議去除││ │ 瀝青後做為工程之回填材料。 ││ │2.該不可燃物材料回填已有規範可循。 ││ │3.不可燃物組成成分分篩分析小於10公分,大於5公分之比例約佔15 ││ │ %,其中卵石所佔比例粗估約有50%以上,建議卵石採用粒徑降為││ │ 5公分。(偵6卷第160至162頁) │├─────┼──────────────────────────────┤│93/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 ││96.12.14 │B5數量擬調整3939立方公尺(偵15卷第201頁)。三河局於96.12.19 ││ │函同意調整B5數量(偵15卷第198頁)。 │├─────┼──────────────────────────────┤│94/二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 ││96.12.14 │請再詳實估算廢棄物處理數量並說明差異原因,另不可燃廢棄物應評││ │估作為回填料使用(本院卷三第166頁)。 │├─────┼──────────────────────────────┤│95/一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 ││96.12.17 │筏子溪一期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歲出)與第2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歲入),准予成立(本院卷一第156頁)。 │├─────┼──────────────────────────────┤│96/一期 │東岳公司發文請驗筏子溪一期工程(本院卷一第157頁)。 ││96.12.17 │ │├─────┼──────────────────────────────┤│97/二期 │會勘案件紀錄表(水利署林榮紹、林森興、黃昌巨、林志鴻/臺中市 ││96.12.26 │環保局/地主游阿墩、林敏榮/三河局沈承銘、張崇信/式新林葆家/帶││ │春詹文平、王泰森): ││ │三河局: ││ │一、本次會勘係為瞭解不可燃物高達2萬6千立方公尺與預算書數量 ││ │ 2,400立方公尺差異原因。 ││ │二、經評估擬計畫將分篩後不可燃廢棄物填置於左岸堤及工程尚未施││ │ 作可供回填處 ││ │臺中市環保局: ││ │ 有關堤後舊河道回填,如填分篩後乾淨不可燃物,本局無意見。 ││ │式新公司: ││ │ 設計時因工程用地尚未辦理徵收,無法進行開挖分析調查,預算書││ │ 不可燃廢棄物數量為粗估值,為符實際開挖數量,設計明定最終計││ │ 價是依實作數量驗收計價。然而居於經費編列及廢棄物處理數量事││ │ 先掌控之需求,另編聘請學術單位先進行現場取樣分析,並製作河││ │ 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供參考使用。 ││ │地主: ││ │ 舊河道「不可燃廢棄物」恐影響將來土地使用,不同意貴單位填置││ │ 。 ││ │水利署: ││ │1.請考量在需回填水防道路較深層部分回填不可燃廢棄物。 ││ │2.回填時請考慮使用小於10公分回填料,以利堤身夯實。 ││ │結論: ││ │1.有關本工程分篩後「不可燃廢棄物」回填舊河道,因部分地主不同││ │ 意,將不評估做回填。 ││ │2.請廠商盡量以小於10公分以下「不可燃物」回填且必須分篩清潔。││ │3.有關工程範圍內可回填分篩後不可燃廢棄物,請三河局會同廠商確││ │ 定位置、數量後簽陳辦理(偵6卷第166頁正反面)。 │├─────┼──────────────────────────────┤│98/一期 │三河局進行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初驗結果部分不合格(本院卷一第││96.12.27 │157至158頁)。 ││96.12.28 │ │├─────┼──────────────────────────────┤│99/二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依三河局96.12.19函文): ││97.01.03 │有關貴局准予備查帶春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B5)數量,由原1,00││ │0立方公尺調整至3,939立方公尺乙案,復如說明: ││ │旨揭3,939立方公尺內含實際進場2,339.07立方公尺(原設計1千立方││ │公尺)及擬將工程範圍內廢棄物經分類分篩之B5材質3,200公噸(約1││ │,600立方公尺)併入合計,此數量涉及設計變更,況且1,600立方公 ││ │尺亦為預估值,其中若有可再利用者,請考慮本工程現地回填(或貴││ │局其他工程),剩餘部分後依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上網填報供其他機││ │關使用,其後再納入廢棄物設計變更修正處理程序內定案後再行認定││ │。(偵8卷第204頁) │├─────┼──────────────────────────────┤│100/二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式新公司、帶春公司(依水利││97.01.14 │署96.12.14函文) ││ │檢送96.12.26會勘案件紀錄表(偵7卷第181、182頁)。 │├─────┼──────────────────────────────┤│101/二期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7.01.14函文): ││97.01.17 │有關本局會勘後意見,修正為:有關堤後舊河道回填,如填分篩後屬││ │乾淨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本局無意見,至於分篩後││ │非屬上開物質,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確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不得回填,││ │以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偵8卷第20頁)。 │├─────┼──────────────────────────────┤│102/二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依水利署96.12.14、97.01.03函文) ││97.01.18 │二、「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中不可燃廢棄物數量與預算書數量││ │ 兩者差異原因,經知會原設計公司表示略以:…設計時因工程用地││ │ 尚未辦理徵收,無法進行開挖分析調查,預算書不可燃廢棄物數量││ │ 為粗估值,為符實際開挖數量,設計明定最終計價是依實作數量驗││ │ 收計價…,致使兩者數量差異甚大。 ││ │三、本標案契約有關廢棄物處理規定係將廢棄物分篩為可燃廢棄物、││ │ 不可燃廢棄物及粒徑10公分以上可利用塊石三部分,並未將不可燃││ │ 廢棄物再行分類為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界定││ │ 之B1至B8類內容,且亦未編列再生利用之處理經費。 ││ │四、若欲將B5材質作為工程回填或水防道路級配料,由於本標案並無││ │ 對不可燃物作細分篩(B1至B8類)且未作再生利用處理,勢必新增││ │ 細篩及再生利用處理費,對於契約相關土方處理施工規範亦應作調││ │ 整。另依鈞署函轉行政院環保署訂定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 │ )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若事業廢棄物屬公告再利││ │ 用種類,除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業外,另需提報清理計畫││ │ 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再利用。經評估經費恐將無法節省且施工日期││ │ 亦將延期,對於延期期間不可預期風險,責任歸屬難以釐清。又本││ │ 工程剩餘之砂石作為回填後數量猶有剩餘,毋須將B5材質作為回填││ │ 使用,且調查本局其他工程亦毋須此材料作為回填使用。 ││ │五、至於…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乙節,依…上網公告作為公共工││ │ 程交換土方應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為之,本標案已在施工中,應不││ │ 符該方案規定,…施作中如再辦理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處理││ │ 時程恐不符地方期望,工程進度及河防安全亦將受嚴重影響。 ││ │六、綜上評估,事涉處理方式改變、契約規範調整、施工工期延期、││ │ 經費增加等因素,本案建請大署依契約內容執行。 ││ │七、另本局准予廠商申報調整增加...B5數量調整至3,939立方公尺,││ │ 係針對...等工項數量先同意處理,不可燃物現地超出契約數量3,2││ │ 00噸(約1,600立方公尺)部分,目前尚未同意廠商處理。(偵8卷││ │ 第21至23頁) │├─────┼──────────────────────────────┤│103/ │審計部函水利署 ││97.01.21 │水利署96年度期中財務收支,業經派員抽查,據報核有應請辦理事項││ │(本院卷三第153頁)。 │├─────┼──────────────────────────────┤│104/二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7.01.18函文): ││97.01.24 │筏子溪二期工程廢棄物經分篩後之B5材質作為工程現地回填及上網填││ │報供其他機關使用案,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備查(偵8卷第24頁) ││ │。 │├─────┼──────────────────────────────┤│105/ │【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 ││97.01.25 │ │├─────┼──────────────────────────────┤│106/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 ││97.01.30 │第二次調整B5數量至7,425立方公尺,載至總茂公司(偵7卷第154頁 ││ │)。三河局97.01.31准予備查(偵7卷第155頁)。 │├─────┼──────────────────────────────┤│107/二期 │臺中西屯區永安里長張阿叔、地號383、445、445之3、381地號之地 ││97.02 │主張勝利、張炎貴等人陳情書:請將位於新防汛道路至高鐵土地間遭││ │貴局挖深之土地回填,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偵6卷第95至96、167││ │頁)。 │├─────┼──────────────────────────────┤│108/ │【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 ││97.02.05 │ │├─────┼──────────────────────────────┤│109/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 ││97.02.18 │B2-1數量1萬2千立方公尺,載至總茂公司(偵7卷第156、157頁)。 ││ │三河局於97.02.21准予備查(偵7卷第158頁)。 │├─────┼──────────────────────────────┤│110/二期 │筏子溪二期會勘紀錄(三河局沈承銘、張崇信/式新林葆家/帶春邱泰││97.02.19 │榮)(他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 │├─────┼──────────────────────────────┤│111/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 ││97.02.20 │B2-1數量8,918立方公尺,載至統發公司(偵7卷二第159、160頁)。││ │三河局於97.02.27同意(偵7卷第161頁)。 │├─────┼──────────────────────────────┤│112/ │【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 】 ││97.02.22 │ │├─────┼──────────────────────────────┤│113/另工程│沈承銘記事冊記載:97.2.22「上午10點一期福安橋下用地會勘」, ││97.02.22 │沈承銘直承與白烈燑、洪聖娜、陳情人前往會勘(他2卷第106頁反面││ │)。 │├─────┼──────────────────────────────┤│114/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 ││97.03.07 │B2-1數量5千立方公尺,載至總茂公司(偵7卷第162頁)。三河局於 ││ │97.03.12同意(偵7卷第163、164頁)。 │├─────┼──────────────────────────────┤│115/ │【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 ││97.03.10 │ │├─────┼──────────────────────────────┤│116/二期 │筏子溪二期工程會勘案件紀錄表(張勝利、張炎貴/張阿叔/三河局張││97.03.11 │崇信、沈承銘、陳鶴潭/帶春公司詹文平): ││ │地主張勝利、張炎貴聲請回填。 ││ │三河局表示:舊河道內土地均為工程範圍外,且大多數為臺中農田水││ │利會所有,建請所有權人連同臺中農田水利會依規定申請回填土方整││ │平使用。(偵6卷第103頁) ││ │⊙三河局96.03.27函送該會勘案件紀錄表與張勝利。(偵7卷第184至││ │185頁) │├─────┼──────────────────────────────┤│117/ │水利署復審計部(復審計部97年1月21日函文): ││97.03.21 │(本院卷三第155至158頁) │├─────┼──────────────────────────────┤│118/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檢送筏子溪二期工程97.02.01至97.02.28事業廢棄││97.03.26 │物三聯單及明細(偵7卷第164頁)。三河局公文簽註抽辦審查後另行││ │函復廠商(偵7卷第165頁)。 │├─────┼──────────────────────────────┤│119/三期 │筏子溪三期工程發包施工(本院卷三第167頁) ││97.04 │ │├─────┼──────────────────────────────┤│120/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檢送筏子溪二期工程97.03.03至97.03.31廢棄物出││97.04.10 │料證明及統計表(偵7卷第165頁反面)。三河局97.05.19公文不可燃││ │部分累計數量相符,可燃物累計數量不相符(偵7卷第169頁)。帶春││ │公司97.05.22函文修正可燃物累計數量(偵7卷第170頁)。三河局97││ │.05.27函表示相符(偵7卷第171頁)。 │├─────┼──────────────────────────────┤│121/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 ││97.04.16 │B2-1數量5千立方公尺,載至總茂公司(偵7卷第166頁)。三河局於 ││ │97.04.21同意(偵7卷第167頁)。 │├─────┼──────────────────────────────┤│122/ │【被告沈承銘接受招待 】 ││97.04.18 │ │├─────┼──────────────────────────────┤│123/ │被告許哲彥另案羈押 ││97.05.01 │ │├─────┼──────────────────────────────┤│124/二期 │臺中農田水利會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7.03.27函文): ││97.05.06 │旨揭地點尚有本會西屯區永安段334…等地號土地均為廢河道,擬連 ││ │同原陳情人建請貴局將該處復原填土整平(偵7卷第186頁)。 │├─────┼──────────────────────────────┤│125/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97年4月份廢棄物出料證明及統計表(偵7卷第168 ││97.05.09 │頁)。 ││ │ │├─────┼──────────────────────────────┤│126/二期 │三河局函稿臺中農田水利會(復臺中農田水利會97.05.06函文): │ │97.05.21 │旨揭地點位於河川區域外,本局於96.12.26會同臺中市環保局及土地││ │所有權人現勘,因部分地主不同意以分篩後之廢餘土回填,且二期工││ │程已接近完工,無法再提供回填土方,請貴會另覓土石回填整平(偵││ │7卷第187頁)。 │├─────┼──────────────────────────────┤│127/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檢送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廢棄物分類分篩數量計算││97.05.22 │及其他工項之數量(偵7卷第172至173頁)。 ││ ├──────────────────────────────┤│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檢送筏子溪二期工程之可燃物數量為1761.66公 ││ │噸(偵8卷第53頁)。 │├─────┼──────────────────────────────┤│128/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筏子溪二期工程,請准予退還土石販售溢繳金額(││97.06.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履約保證金(偵7卷第174頁反 ││ │面)。 │├─────┼──────────────────────────────┤│129/二期 │帶春公司函三河局97年5月份廢棄物出料證明及統計表(偵7卷第174 ││97.06.04 │頁)。三河局97.07.25不可燃物與可燃物數量均相符。本工程廢棄物││ │現已清理完畢,故以不可燃物廢棄物數量共6,8183.72公噸,可燃物 ││ │數量共1,761.66公噸辦理結算。依「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中換││ │算不可燃廢棄物體積為51,654立方公尺,可燃物廢棄物體積4,382立 ││ │方公尺,廢棄物分篩數量為56,036立方公尺(偵7卷第175、176頁) ││ │。 │├─────┼──────────────────────────────┤│130/ │水利署函第一河川局至第十河川局等: ││97.06.09 │制訂「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興辦公共工程產出物處理原則」: ││ │八、「工程施工中,於施工範圍內發現營建廢棄物,應暫停施工,並││ │ 由工程主辦機關邀集工程所在地相關機關,依行政程序辦理現勘,││ │ 製作勘查紀錄,以釐清廢棄物來源、類別數量及處理權責,並依廢││ │ 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十、營建廢棄物之處理過程中,必須將相關文件(處理計畫書、清運││ │ 計畫書)送相關機關核備並製作運送憑證做為勾稽、數量之依據,││ │ 另為掌控數量及流程,得設置地磅及保全管制。並針對本採購缺失││ │ 案提出檢討報告。(原審卷五第59至74頁) │├─────┼──────────────────────────────┤│131/一期 │筏子溪一期工程初驗合格(沈承銘他2卷第97頁反面供述) ││97.06.11 │ │├─────┼──────────────────────────────┤│132/一期 │筏子溪一期工程辦理複驗(沈承銘他2卷第97頁反面供述;偵9卷第 ││97.07.22 │116頁) ││ │驗收紀錄(原審卷五第153頁):顏宏哲開庭時提出 │├─────┼──────────────────────────────┤│133/二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7.08.12 │一、本工程廢棄物契約數量為1萬立方公尺,經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 ││ │ 物報署會勘,併陳請依契約內容執行獲鈞署備查。 ││ │二、本工程目前業已完成廢棄物清運,經核數量計不可燃廢棄物數量││ │ 共68,183.72公噸,可燃物數量共1,761.66公噸,廢棄物分篩體積 ││ │ 共56.36立方公尺。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拾伍、特別規定之八略以 ││ │ :「其中可燃物及非可燃物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地點處置並依實做數││ │ 量驗收計價」,估計增加金額約4,950萬元,惠請鈞署籌措財源辦 ││ │ 理。(偵7卷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134/二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 ││97.08.14 │有關廢棄物數量與契約不符擬增加案,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 │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核,││ │經覓妥財源後及依實際辦理修正施工預算手續。另依第九點「辦理變││ │更設計,除特殊事由者外,其增加之工作費以不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 │之五十為原則。」『本案增加經費已超過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十,亦││ │應專案報核』。『本案已完成廢棄物清運,請貴局釐清未按程序辦理││ │,而先行施作之責任』,並依..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偵7卷第178頁、偵8卷第67頁) │├─────┼──────────────────────────────┤│135/二期 │筏子溪二期工程完工(本院卷三第161頁) ││97.08.14 │ │├─────┼──────────────────────────────┤│136/一期 │筏子溪一期工程複驗驗收合格(沈承銘他2卷第97頁反面供述;偵9卷││97.09.05 │第116頁;本院卷三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 │沈承銘記事冊記載97.9.5「一期驗收」(他2卷第105頁) │├─────┼──────────────────────────────┤│137/二期 │三河局函復水利署(復水利署97年8月14日函文): ││97.09.25 │四、鈞署為廢棄物能再生利用,經檢討結果以契約內容依實作數量計││ │ 價,爰以..函復鈞署「建請依契約內容執行」 ││ │五、鈞署97年1月24日函核復「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備查」,本局 ││ │ 認已報准概估追加經費且已同意本局可依契約實作計價原則先行施││ │ 作..」。(本院卷三第167頁) │├─────┼──────────────────────────────┤│138/二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復三河局97.09.25函文): ││97.11.06 │工程竣工才籌措財源要求追究程序瑕疵責任,並同意編製修正預算書││ │。(本院卷三第167頁) │├─────┼──────────────────────────────┤│139/二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 ││97.11.17 │檢送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修正變更設計預算書(本院卷三第161、167頁││ │)。 │├─────┼──────────────────────────────┤│140/一期 │三河局函東岳公司: ││97.12.17 │貴公司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依據契約第32、36條規定,驗收逾期罰││ │款共計新台幣832, 981元(本院卷三第53、54頁)。 │├─────┼──────────────────────────────┤│141/ │工程會函全國政府機關: ││97.12.23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 │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變更、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 ││ │說明: ││ │一、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 │ 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 │ 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 │ 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其「必須追加契約以││ │ 外之工程」之情形,本會前以88年9月1日…函、88年12月16日…函││ │ 釋例,考量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 │ 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 │ 釋例;另考量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亦應有所限制,本會89年││ │ 9月8日…函一併停止適用,回歸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 │ 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之限制。(原審卷五第33頁) │├─────┼──────────────────────────────┤│142/ │被告許哲彥另案停止羈押 ││97.12.25 │ │├─────┼──────────────────────────────┤│143/ │被告許哲彥任職三河局局長(迄日) ││98.01.05 │ │├─────┼──────────────────────────────┤│144/一期 │三河局函水利署(復水利署97.12.29函文): ││98.01.16 │二、檢送筏子溪一期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式四份。 ││ │四、初驗扣款4,022元、罰款24,132元;試驗報告扣款103,570元;第││ │ 1次結算共計扣款107,592元、罰款24,132元。 ││ │五、第2次結算修正,共計扣款1,603元。(本院卷三第50至51、52頁││ │ ) │├─────┼──────────────────────────────┤│145/二期 │水利署函三河局: ││98.03.19 │同意檢送筏子溪二期工程之修正變更設計預算書(本院卷三第167頁 ││ │) │├─────┼──────────────────────────────┤│146/一期 │水利署筏子溪一期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98.03 │1.履約期限:96.09.24/開工日95.01.09/預定竣工日期96.09.24/ ││ │ 實際竣工日96.09.24/開始驗收日期97.07.22/驗收完畢日期 ││ │ 97.09.05 ││ │2.逾期違約金額832,981元、其他違約金額24,132元。 ││ │3.契約金額53,590,000元 ││ │4.驗收扣款(初驗扣款107,592元、驗收扣款:0元)/其他扣款(審 ││ │ 計部查核扣款2,000元、透水織布試驗不計價1,526元、廠商營業稅││ │ 減計77元)。以上共計111,195元。 ││ │5.結算總價2億7,766萬0,263元。(偵9卷第116頁) │├─────┼──────────────────────────────┤│147/三期 │筏子溪三期工程完工(本院卷三第165至166頁)。 ││ 98.04底 │ │├─────┼──────────────────────────────┤│148/二期 │三河局懲處工程執行人員張崇信記申誡1次(本院卷三第167、169頁 ││98.05.22 │)。 │└─────┴──────────────────────────────┘㈢參諸證人即三河局負責筏子溪一期工程協辦劉書明、三河局課長白烈燑、三河局負責筏子溪二期工程協辦陳鶴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與上開㈡編號15至49所示(見下述⒌所引)、編號90至146所示(見下述⒍所引)公(簽)文簽發之始末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

⒈證人劉書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無接觸過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這件工程就是課長白烈燑指派我當協辦,主辦是沈承銘。協辦除了我外,還有吳光明。(一期工程部分,你、沈承銘、吳光明各負責哪些部分?)我大部分負責文書、公文,有時候也會去看工地,去工地是去看他們做的情形。吳光明大部分是負責工地現場,沈承銘算是工務所主任。(這工程原本有對工地現場地盤上下廢棄物進行評估?)工地開挖後才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這是委託式新來做設計。(施工前有無估算地盤上下廢棄物有無多少?)按契約書有廢棄物的數量,但數量約一點點,實際數據不清楚。(後來實際施工後,發現的廢棄物與原本契約書所載的數量是否有超過?)跟原本契約書的數量有差異,契約書比較少,差距滿大的。(提示偵7卷P47正反面〈前述㈡編號11公文〉,該份函文是否是你擬稿?)對。因為當初最原始的講法是認為契約裡面有處理廢棄物的3個單價,所以不同意東岳公司重新議價的意見。(既然是已經發函拒絕東岳公司重新議價的聲請,為何又去找中華大學的老師來調查?)因為想說不曉得地盤下的廢棄物數量有多少,所以就請老師來調查一下,估算大概多少。(這部分是誰決定?)長官決定的。但我不清楚是課長白烈燑或是沈承銘決定的。(上開該份函文回復經濟部水利署〈前述㈡編號30公文〉表示建議由原廠商依照原契約單價施作,這部分是誰決定的?)就是我、沈承銘討論出來的。公文的流程則是要經過課長、副局長、局長。(該份公文說明二、㈠-㈣這4點理由是誰的意見?)這是我們大家的意見。就是我、沈承銘討論出的意見。(提示偵7卷P72反面,照式新公司95年4月11日函〈前述㈡編號16公文〉,說明欄第6點,記載目前廢棄物數量約3,900立方公尺,處理費用已經超過工程契約百分之50,若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另案辦理廢棄物之處理。另外依照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必須要在未逾越契約百分之50的情況下才可以辦理限制性招標,否則就要公開招標。當時回復水利署的函文,有無考量式新公司的該項意見?)我記得關於這問題水利署有來公文表示百分之50是屬於新單價才有這規定,依照水利署的函示,舊單價是沒有百分之50的規定。超過契約百分之50的情形是屬於新單價超過百分之50,必須要公開招標,若是舊單價就沒有受這規定。(新單價所指為何?)原契約有規定的單價是屬於舊單價,原契約內沒有規定,必須與廠商另外議價的話,就是屬於新單價。(一期工程地盤下的廢棄物,廢棄物認定標準為何?)廢棄物就是分成磚塊、混泥土塊、一些可燃,還有一些現場混雜在一起的土石。(東岳公司在發現地盤下有廢棄物後,它在95年2月16日〈按是日係函請派員會勘,應係95年3月7日才發函再行議價〉有發函要求針對清運部分重新議價〈前述㈡編號6、7公文〉,沈承銘有無指示你說因為還沒有定案,所以先找個理由拒絕廠商,不同意重新議價?)其實我們是想說契約本來就有處理廢棄物的3個單價了,我們想說契約有規定處理廢棄物的規定,那就按照契約規定處理就好了。我們發函東岳表示不同意重新議價是經過大家討論的結果。(後來式新公司在95年4月6日發函建議廢棄物應該『由工程標先行處置』〈前述㈡編號15公文〉,是否表示要重新評估費用並且另外編列預算辦理發包?)我認為這句話的意思是由工程標裡面那3個處理廢棄物的工項去處理。(依照式新公司的建議內容,是否表示地盤下的廢棄物不是原來工程合約評估範圍內的工作項目,而是屬於新增的工作項目?)因為原設計是只有一點點的廢棄物處理數量,現在挖出來的那麼多廢棄物,是屬於數量增加,我們認為工作項目是一樣的。(你們收到式新公司的函文後,如何處理?)就是整理後報給水利署。(之後水利署決定如何處理?)之後水利署決定由原來契約的單價去處理。(水利署95年5月15日函復三河局的公文表示地盤下的廢棄物由『工程標處置』〈前述㈡編號19公文〉是否表示由原承包商東岳公司以原來工程編列的廢棄土清運單價來施作?)因為工程標內本來就有編列廢棄物的處理單價,水利署說由工程標來處理,我們就認為是由原工程標的3個單價來處理。我們認為『工程標處置』就是由原承包商以原來單價作處置。(楊朝平製作的調查報告,裡面有111個測點,標繪這111個測點的目的為何?)就是要確認廢棄物的範圍、面積。(後來實際上只有在6個地方開挖,是否表示以這6個地方的開挖點就可以評估全區工地裡面地盤下的廢棄物數量?)111個點是標示邊界的範圍,那6個洞是我們在這範圍內挖洞,挖到廢棄物、沒有廢棄物的邊界,再來測試深度。(你的意思是111個測點只是為了標示地界範圍,並非實際要開挖的點?)對。(95年8月25日你發文給水利署的公文〈前述㈡編號30公文〉有提到施工介面、重新發包期程、節省公帑、儘速清運等4點實務面考量因素,建議依照原來契約單價施作。這樣的擬簽內容有無先經過局長批示核准後,才對外發文?)我們公文基本上一定要經過局長批了才能發出去。(最後一期工程地盤下廢棄物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是否由水利署決定的?)是。(你歷次擬稿發函的內容是否都要經過白烈燑、局長同意後,才會對外發文?)是。(你印象中這些發函的內容,白烈燑或局長或水利署有無提出不同的意見或駁回的情形?)沒有。(地盤下的廢棄物數量,最後用何方式統計出來?)實作數量。(你在現場會磅過程中,你有無看過不是廢棄物,是有價料但是以廢棄物的方式清運出來?)沒有。(依照你們的契約,廠商除了篩選10公分以上的有價料外,其餘部分算廢棄物?)10公分以下的混凝土塊、磚塊就算廢棄物。(10公分以下的廢棄物中,依照契約有另外再區別B2-1、B5等級的說法?)契約沒有這樣規定。(你剛提到依照原契約的約定與後來地盤下發現的廢棄物,這兩者是沒有不一樣的?)我們認為是一樣的。(提示偵7卷P47反面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若兩項工程項目的施工方式條件不一樣的話,縱然名稱相同也不可以視為是同一個工程項目;若是像設計單位所說的,地盤上、地盤下的廢棄物設計清運方式確實不同,就不應該是視為原契約的工程項目等語。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因為式新公司有來很多公文,有些公文說要重新發包,有些公文又說由工程標處理,當時調查局可能是拿另案發包的公文給我看,我針對這份公文說要重新發包的部分來做說明。式新公司自己來的公文有時說由工程標處理,有時說要另案發包處理。(依照95年4月6日式新公司函文表示建議由工程標來處理〈前述㈡編號15公文〉,爾後95年4月11日它正式發文又說數量跟河道內掩埋的廢棄物數量不同,所以廢棄物處理數量要重新評估,也有提到依照採購法的規定建議另案處理〈前述㈡編號16公文〉。依照式新公司兩份函文的先後順序,似乎也是建議你們要另案處理,而不是依原工程標處理?)那時候法規是說舊單價沒有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我認為式新公司本身對採購法不熟悉,所以公文的用字遣詞可能有問題,後來水利署有針對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函示過,就是舊單價沒有百分之50的限制,新單價才有。(既然你認為式新公司對政府採購法的解讀有所誤解,為何後來你們呈報給水利署時,還會用兩案併呈的方式?)我們個人的想法是愈多資料給水利署讓它通盤檢討,水利署有法規室,對法規比我們更多瞭解,我們給他們更多的資訊,就可以做更正確的判斷。(當時水利署知道地盤上下廢棄物處理的清運方式與原合約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想應該知道,水利署也有找式新公司去開會過,水利署應該知道。(在你與水利署人員接洽本案地盤下廢棄物清運過程中,水利署人員有無就你們的提案有意見?)他們有來會勘,但我印象中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我知道水利署有跟式新公司開過會,他們應該知道,我自己應該有把地盤上下廢棄物是不同清運方式的資訊以公文方式給水利署的人員看。(你說你有把地盤上下廢棄物是不同清運方式的資訊讓水利署的人知道,你是指哪份公文?提示偵7卷P45以下公文)P52,95年4月20日的公文〈前述㈡編號17公文〉說明四、㈡我們就有說廢棄物的單價是否要重新評估,請水利署核示,另外在該公文說明四、㈠考量其數量與河道內所掩埋的廢棄物不同,未來在執行上…。我們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數量與河道內廢棄物的種類不同,我當時應該是從式新的公文抄下來的。(上述只是數量有不同,哪有提到種類有不一樣?你有無特別就這點函復水利署?)應該是說地下物掩埋的廢棄物數量、種類應該在楊老師的調查報告就有提到。我目前找到的就是偵7卷P52的這份公文,四、㈡因為契約內已經有處理廢棄物的3個單價,就由這3個單價來處理廢棄物。(你說95年4月20日公文擬稿是參照式新公司95年4月11日公文用語,但依照式新公司95年4月11日函文後段有提到將來執行…廢棄物處理費用應重新評估。那式新公司似乎就地盤下廢棄物處理的方式跟原來處理地盤上廢棄物的處理方式不同,已經有所說明了,那你在回復給水利署的函文有無特別交代?)如我剛所述我們就是抄它的函文,水利署的人應該知道這點,而且我有把式新公司95年4月11日的這份公文當做附件,偵7卷P51公文的附件就有把這份公文當附件給水利署,我自己給水利署的公文就只有重點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9至388頁);「(有無帶來新舊單價不同限制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相關規定函示?)有。(庭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6日經水工字第09550455670號函文各1份)。(依照你今日所提的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文資料,在本案94、95年你們在做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所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工程契約百分之50之限制」是指限於原契約以外的工作項目才有上開條文的適用?)是。(依照原來水利署契約書,依照式新公司評估的結果,永安橋下可見的垃圾、土石的處理方式跟後來東岳公司反應河道內有大量廢棄物,這兩者的處理方式是一樣的?)我們認為是一樣的,我們的想法是分成可燃、不可燃,像木頭做的椅子埋到地盤下仍然是可燃物,所以我們認為是一樣的。(式新公司給你們的建議,原契約地盤上評估的是哪些項目?)原契約分成3個單價,有廢棄物的分篩費用、可燃物及不可燃物的單價費用。(後來發現地盤下這些廢棄物的費用一樣有這3項?)對。(提示偵7卷P51至52反面〈前述㈡編號17公文〉,河川局函文理由欄四、㈣,為何你們在函文中要將式新公司建議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河道內廢棄物之處理,並且函詢水利署是否就掩埋垃圾及廢棄物數量比例另外委託調查?)因為那時是想說把式新的公文給抄上去、報上去,因為式新的公文也有寫到這段話。(既然你們三河局認為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何在該公文沒有做任何的表示?)那時在寫這段公文,因為式新有這段話,所以我抄上去。(後來你們在建議水利署要以原價增量施作的方式來繼續請原有的承包廠商來施作本案的工程,為何沒有想到要就舊價格的方面再為議價?)這是式新私底下給我們的資訊,因為數量少所以編的單價低,將來要進焚化爐或土資場預算就要高,所以我們在既有的單價裡面處理廢棄物,後來式新公司要請末期款,我們沒有給他請,他的理由也是他編的單價比較低,未來如果要進焚化爐或土資場編的費用就要重新評估,言下之意就是費用會更高,但沒有具體的數字出來。我們是依據式新公文的附件。(所以依照你剛才所講,你們認為不管是地面上或下的廢棄物都是要進土資場或焚化爐,只是因式新公司在原合約所編列的預算根本沒有這些費用?)我們認為因為式新認為數量很少,所以他編列這3個單價是屬於補貼性質,未來若機關認為進土資場或焚化爐,這費用就要重新評估,言下之意就是他說他編的單價比較低。(所以後來你們其實沒有變更式新原來編列的這3項的種類?)對。(你們在施作一期工程的時候,如何分有價料、廢棄物、級配、B2-1、B5?)先調查出這塊地盤下有掩埋廢棄物,我們就挖開分類分篩,分成可燃、不可燃,廢棄土就是有磚塊、混凝土塊,和天然河床料混在一起的話,我們是以10公分來分界。(B2-1、B5、級配怎麼區分?)B5是混凝土塊;B2-1是小的磚塊、混凝土塊、泥土、砂、天然的河床料都混在一起,很難再分;級配就是石頭的意思,小到泥土、砂石,大到石頭,從粒徑很小到大的都有,土跟石頭都算;若是固定的尺寸就叫跳躍級配,一般平均的級配就是指從小的到大的尺寸都有,就叫平均級配。一般業者通稱的級配是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一般市場買東西買得少單價就貴,買得多就會有折扣,原來你們請廠商運的廢棄土少,你們可能會給他高的價位,反之,不是應該有折扣,單價就更低?)河川局辦理工程通常數量增加就是依照單價的數量乘上多出的數量。式新公司建議我們重新議價的當下,他給我們的資訊他編的費用是比較低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頁反面至21頁反面)。

⒉證人白烈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第一期工程地盤下的廢棄物認定標準為何?)我們認定的標準除了有價料外,像垃圾、不可燃物、雜木、瀝青、磚塊、塑膠類都屬於廢棄物。(提示偵7卷P46東岳公司95年3月7日函文〈前述㈡編號8公文〉,東岳公司發函要求重新議價,第三河川局之後如何處理?)我當時是課長,我們在處理這些都是主辦人員提出擬辦方案再提上來,據我工務的程序,議價是屬於新增項目的單價,我們才稱為議價,若是契約既有的項目,就不再議價,依照契約原有的單價來執行。(本件工程是否有區分土石標、工程標?)本件是工程併辦土石標,是屬於聯合承攬。(提示偵7卷P14,95年4月6日式新公司函文〈前述㈡編號15公文〉,式新公司發函建議廢棄物應該以由工程標先行處置,請問『建議本案基地內的廢棄物由工程標先行處置』,是否指要重新評估價錢並且另外編列預算發包?)所謂的『由工程標先行處置』,因為我們是併辦土石標,是工程標的土石先使用之後,才能夠把土石標販賣給土石標的廠商。我們在工程的部分有分為支出、收入,支出就是工程標,收入就是販賣的土石標,支出標要先處理掉,像垃圾等,由工程來處理,剩餘土石方的篩選、分類是由工程標來處理,這是要支出的;清運出去外面的是屬於收入標,就是土石標。廢棄物還是要由工程標來處理,因為要篩選。若工程的契約項目已經有編列廢棄物分篩的項目就不再編列預算,因為契約已經訂了,所以也不會再重新評估價錢。(依你剛所說,本件的地盤下廢棄物的清運過程,它是屬於原來契約範圍內的數量增加,還是屬於契約外新增的工程項目?)本案的契約就有這些廢棄物的分篩、不可燃的掩埋、可燃的焚化,這都是契約項目有的東西,所以它不可能再新增加契約外的項目,所以不算是新增項目。(提示偵7卷P51至52反面95年4月20日函文〈前述㈡編號17公文〉說明四、㈠㈡部分有將廢棄物的清理方式作兩案併呈的處理,你們建議處理的方式,最後水利署有無決定要採哪種方案?)我印象所及應該是第2個案子,就是認為不宜再重新評估。(依照水利署剛剛的函示內容,之後為何去找中華大學的楊朝平來進行調查?)依照我們要處理這些廢棄物工程的單位,廢棄物的處理我們承辦會想說以最快速的方法來擬定或調查相關的計畫範圍內的數量,所以我們考慮採取以未達招標公告10分之1以下進行廠商採購,承辦人員沈承銘私底下有先跟我商量說中華大學之前在921辦過廢棄物的處理,在三河局轄區也有辦理過廢棄物調查的經驗,所以我說我們去找他洽談。(你剛所謂要以最快速的方法來處理,是考量哪些主、客觀因素?)筏子溪這個案件是專案計畫,當時因為有災害的發生,所以已經開標又遇到這些問題,若能以最快速方案來調查,我們就能盡快辦理工程後續的問題,因為汛期的發生,是我們河防重點,所以用10萬元以下的發包是最快的。(依照楊朝平製作的報告書,有列載111個測點,這111個測點標繪的目的?)測點在我們工程範圍所必須要的標界,就是在這範圍內來取樣。(111個測點不是實際上要採樣的地點?是否如此?)測點不是採樣地點,只是標示範圍。(後來工區廢棄物的清運是採用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是不是由水利署決定的?)這個程序我們都要報水利署,最後是水利署核定。(你在筏子溪一期工程負責哪部分?)我是課長,負責督導、工程品質、進度掌控。(提示偵7卷P62反面方案〈前述㈡編號27公文〉,原本廢棄物評估是10立方公尺,垃圾量是5.6噸,後來經過楊朝平的調查報告後顯示光是不可燃廢棄物就已經高達12萬多噸,整個廢棄物處理的費用增加1億多元,因為這廢棄物數量有龐大的變更,這時候還不需要重新評估處理費用單價?)這要回歸契約層面,契約假若有訂這項目的話,若有增加的數量,依照採購法舊項目舊單價就只需要變更數量,報水利署核准籌措財源就好了。(你剛表示依照式新公司編列的單價,因為尊重式新的專業,所以就沒有再行訪價,為何在收到式新公司95年4月11日函文時,卻不採納式新公司關於重新評估費用的建議?)據我印象,因為剛開始要做分類分篩的時候,還要再增加一個經費,我們認為以原來的單價,既然契約已經有存在了,在預算書之前是尊重式新預算書的價格,但是標下來後契約的價格已經存在了,他又再做重新評估,契約已經在執行了,為何還要重新評估,既然有契約存在為何還要重新評估,所以他重新評估的建議,我們就作為參考而已。我認為契約已經執行了,這項目就足夠我們處理這些廢棄物,我認為若重新評估費用的話,整個契約會與廠商產生爭議,這契約是以工程標為主案,若重新評估,這工程勢必要先停起來,而且剛開始廠商要求增加預算,站在機關的立場,就不需要重新評估,以舊的單價來處理。(後來發現的廢棄物是這麼大量,若依照式新公司建議也可以採取重新議價的方式,量大的話,整個價格可以再壓低,這樣不是會比較對公家有利?)整個契約的制定,沒有涉及量的多寡,我們工程單價的制定會依市場價格、行情價的價格,不會因為量少我單價就比較少。(公家機關處理事情一定是這樣?)工程一定這樣,工程不會因為量大而有變動,我們單價都依照民間物價指數來參考,並不是量少單價就會降低,所以有數量在、單價在,爾後就依採購法的規定,數量依實際來增減。(依照林葆家在調查站所述:當初地盤上的10立方公尺的廢棄物是設計由廠商自行處理,未考量將廢棄物送到土資場,且因為數量少,廢棄物組成成份複雜,所以他在編列時將不可燃廢棄物的處理費用編的較一般市價行情為高。你對他所述有何意見?)應該有意見。我記得這案子後,式新送來請款的說明他們都說他們的費用比市價還低,我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來請款。(本案後來開挖後所發現的地盤下廢棄物,跟地盤上的廢棄物,有哪些不同?)廢棄物的定義是一樣的,只是開挖的作業方式不一樣。地上看的可以用人工、用篩選,地盤下的要開挖作業,還有人工,所以只是清運的作業方式不一樣,其實垃圾都是一樣。(地盤下的廢棄物處理有需要到清運、開挖的費用,這樣的處理方式跟地盤上廢棄物的處理方式會是一樣的工程項目?)我認為工程項目還是一樣,因為工程項目只有篩選、不可燃、可燃,站在機關角度開挖會增加費用,我是以對機關有利的角度來看,這樣我們就可以不用考慮開挖及清運的費用,就如同地盤上的廢棄物,這些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剛辯護人有提到本案的111個測點只開挖6個點,依照工程實務,有無規定多大的範圍要測多少個點?要開挖多少個地點?)這要看代表性,我印象我有去,現場那6個開挖的點是我指定的,施工範圍內可能的測點就很多,是依照整個範圍來測,只要能夠畫出範圍就好,沒有密度的範圍。契約裡面並沒有約定要測幾個點,工程實務也沒有說多大範圍內要開挖幾個點,可以增加也可以減少。(偵查中你有提過楊朝平沒有實際施作111個測點,你說他是違背職務,所指為何?)我是有這樣說。我所指他違背職務是指他跟工務所所訂的工作內容的契約,測點的位置點到底是他要定的,還是工務所要定的。當時調查站問我他若沒有做的話,我不曉得他實際有沒有做,所以我是說他若沒有做就是違背職務。測點不是施作,只是畫出範圍。我當時的意思是若契約有約定要做,他沒有做的話就是違背職務,至於他實際上有沒有做,我不曉得。(楊朝平當初提出一、二、三個方案,你們如何決定採第二個方案?)站在機關的立場越省錢越好。(假設當時你們採用式新建議重新發包或議價,有無可能因為楊朝平估算出來的廢棄物數量這麼多,若由別的廠商重新標售的話,可能整個單價數量會壓的比較低,整個做下來反而對機關有利?)我認為單價會更高。因為分類分篩費要再細篩,我記得工務所沈承銘在跟我檢討,我有請劉書明去訪價細篩分篩費要多少,我記得是1,700至3,000元,所以我堅持用原來的契約單價,我們當時是指細篩的價錢,粗篩的價錢大概300多,這是契約的價格。我所謂的細篩是指篩到多少,我沒有印象了。(重新發包、重新議價也有可能壓低價錢,有可能會更省錢?)這個案子沒有議價的空間,除非這個約要終止才有議價的空間。這個主標是工程標,土石標是副標,主標要終止的話要有採購法101條的項目我們才能終止,若我們片面解約,會損失多少要計算,但是當時我們沒有計算這點。(水利署95年5月15日的公文中,第三點提到貴局依式新公司建議....本署同意辦理。這點是否水利署就河川局提出的第四點第二項所作的答覆?提示偵7卷P53〈前述㈡編號19公文〉)這是水利署同意我們第二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證人陳鶴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是你、張崇信、林憲政3人輪流到現場去做監工的動作?)是。(所以如果你有到現場,現場清運廢棄土的部分,也是你監督的範圍內?)是。也是我監督的範圍。(報告顯示的廢棄物數量高於你們原本契約估算的數量,依照你的經驗,廢棄物數量增加,預算也會增加,就產生原來工程預估的金額跟後續產生很大的差異,一般在這種情形之下你們會怎麼做?)一般在這種情形,數量差異很大,原則上我們會報給水利署知道有這樣的原因,因為這也是在原契約的範圍內,我們會報給水利署讓他知道數量增加,經費也要增加,請他們預算以後也要跟著增加。(你們報上去之後,是否需要水利署跟你們說他們了解了並且同意你們這樣去施作,你們才可以繼續施作?)是。(提示98偵12989號卷8,P24,97年1月24日函文〈前述㈡編號104公文〉,這份函文在你看來,水利署是同意帶春公司用原契約方式清運廢棄土嗎?)是。(在你看來,水利署有這個意思?)對。當初這份函文來的時候,我跟張崇信有討論結果,因為文的主旨第三行『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備查』,我們當初有寫文給水利署,雖然說數量增加,但還是在原契約的項目,只是數量去做變動,我們發文有向水利署說明來龍去脈,希望採取的處理方式還是希望依照契約在廢棄物部分請廠商繼續清運,所以水利署回這份文『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我跟張崇信討論的結果認為我們當初寫上去的文,水利署是同意依照我們跟水利署建議的方式去做。(提示98偵12989號卷8,P67水利署函文〈前述㈡編號134公文〉,如果照你所述,為何水利署於97年8月14日又會發這份文表示三河局要追究讓廠商先予施作的責任?)我們在97年1月報水利署數量有增加,建議水利署希望依照原契約去執行,後來水利署函文備查依契約執行,我們當時認為水利署已經同意我們去做後續的執行方式。至於後來水利署發這份函文認為我們應該要再發一個文把增加經費的詳細數字報給他們,他們才知道多少錢,但當時依照97年1月的函文〈前述㈡編號104公文〉我們的認知是水利署已經同意我們去做,所以我們後來沒有再去發這個文。(你的意思是你們跟水利署對97年1月的那份函文的認知不一樣?)是的。(在你們收到97年1月該份函文之後,帶春公司有呈報一些廢棄物清理的函文你們都有准予備查?)是的。(我的問題是在水利署的同意之前,下指令讓這些廠商先行施作把東西清運出去的是否為張崇信?)對,因為97年1月那時候已經同意施作,後來張崇信說這部分水利署已經同意,所以我們請廠商開始做清運。(為何當時要這麼趕?)當時我們有一些報章輿論的壓力,因為現場廢棄土分篩完都堆在河道上,河道上都是一堆一堆的小山,因為地方跟報章輿論的壓力,認為會妨害到當地的環境衛生,大雨來會造成影響,有報章要求希望水利署跟三河局儘速做清運,所以我們才會再去發一個回填料的會勘。(後來三河局發函回覆水利署決定不予回填?)對。(上開提示之與會單位會勘意見欄倒數第二行記載『式新工程顧問公司(委託設計公司)設計時因工程用地尚未辦理徵收,無法進行開挖分析調查,欲算出不可燃廢棄物數量為粗估值,未符實際開挖數量,設定明定最終計價是以此數量去做計算』,這些文字你是怎麼寫上去的?)第一,這次會勘我並沒有參加。第二,張崇信有去參加會勘,他有把相關機關意見做備份,我再依照張崇信參加會勘的情形把書面文字打上去。(這段文字是否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之96年12月14日經濟部水利署函〈前述㈡編號94公文〉,要你們說明預算書數量2,400立方公尺,跟實際26,004立方公尺的差異原因,是否就在說明差異原因?)當初式新公司是設計公司,這段文字是說明現場估的數量跟當初設計數量差異的原因。(這件廢棄土數量的增加,在你看來是屬於修正預算還是變更設計?)修正預算。(修正預算是否必須要先行停工?)不用停工。(沒有停工的問題?)沒有。(變更設計有無停工的問題?)變更設計是還沒有准之前,要變更的那個項目暫時沒辦法施作,但是其他部分還是可以繼續做,它們是分開的。(請解釋何謂修正預算?)修正預算就是我當初施作的尺寸、功能跟原契約是一模一樣,只是數量會增加或減少,但是原有設計尺寸、執行方式都不變。變更設計就是我當初設計尺寸或執行方式跟我現在要去施作的不一樣,跟原意有出入才有所謂的變更設計,但是如果原來契約就有,我只是針對數量去做增減,就是所謂的修正預算。(提示98偵12989號卷8,P67水利署函文,97年8月14日水利署有函文〈前述㈡編號134公文〉說你們沒有按照程序辦理,要你們釐清先行施作的責任,你們收到該函文後來有作何處置?)我們有再發文〈前述㈡編號137公文〉給水利署說明這部分當初作繼續清運這個決定的來龍去脈及原因。(大致說明什麼內容?)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起來。應該是說這部分應該屬於修正預算而不是變更設計,所以我們當時認為這沒有採購法50%的上限,因為這個屬於數量變更的問題。(你們這樣答覆水利署之後,水利署有再做什麼指示?)後來水利署跟我們說,叫我們檢送修正變更預算書上去〈前述㈡編號139公文〉,水利署就同意我們送上去的那本變更預算書〈前述㈡編號146公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0至216頁反面)。

⒋此外,復有證人劉書明提出之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⑴式新公司之書面資料載明「目前河道內開挖出之廢棄物數量龐大為不可預期之情況」、「有關單價未符市價乃指第一期廢棄物處理費部分…可燃物焚化費1,200元,不可燃物掩埋費1,000元,皆低於市價約3,000元」、「另河道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問題方面,由於河川地管理不易,而民眾棄置廢棄物者眾,致確實數量不易估計」、「河床底下掩埋之廢棄物、屬於掩蔽物,根本無法靠地質鑽探來估算廢棄物數量,若欲確認實際之數量,需予以開挖方能估算廢棄物數量,另依照大地工程之設計理念而言,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地質鑽探之目的並非探挖廢棄物,地質鑽探實無法探測廢棄物數量」(見原審卷五第40、44至45頁)。又參之經濟部水利署97年6月9日經水工字第09705004680號函(函送各水資源局、河川局,見原審卷五第59頁),說明三載明:工程產出物處置因時、因地制宜有不同處理方式,依目前各所屬機關處理案例,尚無法訂定統一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復於檢附之「採購缺失案例檢討報告」(見原審卷五第61至62頁)中載明:(六)「工程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究屬可再利用之有價資源或屬需運棄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目前尚無明確之區分作業標準,經查內政部營建署針對營建資源土質僅就營建資源土質區分為8類(B1-B8),尚未區分有價料或無價料,以濁水溪及高屏溪為例,原為有價之砂石歷經莫拉克颱風過後,標售之砂石料甚至乏人問津,依市場機制反應,現階段工程產出物處置因時、因地制宜有不同處理方式,尚難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三、改善對策:⑴…規劃建設階段因未進行調查或調查不實,常造成施工後需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檢討營建廢棄物處置情事。⑵本署所屬機關辦理各項工程,開挖後產出之土石方究屬可再利用之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價料或需計價運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目前尚無明確之區分標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載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6日經水工字第0955045567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33、34頁)等語。

⑵經濟部水利署100年6月20日經水廉字第100110002600號函載明:「其中詢據清潔公司處理費用時,本署尚非以機關名義行文,係以一般民間業者身分向多家環保清潔及營造公司私下探詢,故尚無相關書面可提供參考」、調查報告中敘明:「施作過程發現大量廢棄物」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0、152頁),復有卷附上開之會勘紀錄、公文簽稿、函文、陳請書等附卷(見偵6卷第89至107、125、126、151至156、158至159、166、176至185、188頁)足憑。又有卷附經濟部水利署95年8月16日經水工字第09550269190號函同意三河局依建議方案二辦理等語(見偵7卷第64頁)、三河局95年8月23日簽稿敘明依4點實務面考量,建議由原廠商依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乙節,而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9月11日經水工字第0955030 2890號函,表明無涉法規疑義,原則同意,併就廢棄處理計劃書一併備查,並請加速趕工等情(見偵7卷第65至69頁),核與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採信。據此,足見前開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⒌至東岳公司於筏子溪一期工程經現場試挖後,發現地盤下大量廢棄物,並經三河局派員會勘屬實,式新公司雖認此為不可預期之廢棄物處理方式,建議應另行議價或另案處理(前述㈡編號15公文),復認粗估河道內廢棄物之數量為3萬9千立方公尺,此龐大數量之處理費用已遠超出工程契約之50%,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建議另案辦理河道內廢棄物之處理(前述㈡編號16公文)。惟經三河局請示水利署(前述㈡編號17公文),水利署並同意依式新公司建議,地下廢棄物由工程標處置,並於工程剩餘土石方中扣除廢棄物數量(前述㈡編號19公文),經中華大學楊朝平進行廢棄物之總量測量、成分估量分析(前述㈡編號23公文)後,廢棄物估量約為73,144立方公尺,如採用方案二最佳處理方式,所需工程費用需增加1億2千餘萬元(前述㈡編號23、26公文),三河局再將楊朝平所製作之「河床廢棄物組成調查」報告書檢送水利署(前述㈡編號27公文),水利署函復三河局依建議方案二辦理,並就另行發包或原契約增量施作,請審慎評估檢討(前述㈡編號28公文),三河局則函水利署基於整體防洪功能及施工進度、施工介面、成本考量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要求95年9月底前完成廢棄物之清運,有效達成垃圾清運效率等原因,建議由原廠商依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前述㈡編號30公文),獲水利署同意(前述㈡編號31公文)後,三河局方函稿東岳公司同意由該公司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前述㈡編號32公文),式新公司亦函復三河局稱本案變更設計廢棄物處理之計價方式以原契約單價計算,並無新增單價項目之變更(前述㈡編號34公文),工程會函三河局,謂水利署95年9月11日函文(前述㈡編號31公文)所稱「由原廠商以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尚無涉法規疑義」顯有誤會,且未見說明本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依據,暨追加處理廢棄物經費約1億2千餘萬元,該追加金額已逾原契約金額,是否逕洽原得標廠商辦理,請貴局依法衡酌(前述㈡編號36公文),經三河局以本案應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採限制性招標之依據,再請示水利署(前述㈡編號38公文),水利署同意三河局建議,並要三河局依據工程實務情形再函復工程會(前述㈡編號41公文),三河局並據此函復工程會(前述㈡編號46公文),工程會則要三河局就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依該款適用要件本於權責核處(前述㈡編號49公文)。是以,由上開公文往返過程,均可見被告沈承銘囑由劉書明以三河局名義均逐一請示上級機關水利署獲同意後,方為後續作為,甚至工程會來函釋疑時,被告沈承銘囑由劉書明仍再次請示水利署,獲水利署同意後,再次函復工程會,而工程會於三河局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本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依據後,亦僅要三河局依據法律適用、本於權責核處,是以,三河局最終係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作為本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依據,由原廠商依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亦未有任何違法之處,此由工程會於106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600001070號函復本院稱:三河局已奉水利署同意該局以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行限制性招標;因三河局並非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系爭採購已無涉第6款認定、審核或管考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一節可明,自不因式新公司於最初表示「建議應另行議價或另案處理」,而認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最終由原廠商東岳公司依原契約單價增量施作,即行認定被告沈承銘、吳光明、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有何圖利或舞弊情事。至被告沈承銘、證人劉書明、白烈燑、陳鶴潭均不止一次證述: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係指增加原契約外之範圍才有適用,如只是原契約範圍增量施作即無適用云云,惟此應非當時該法條之原意,由工程會意見亦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80頁上方欄位二、之工程會意見),至工程會於97年12月23日雖函釋該第6款之「必須追加原契約以外之工程」,明示包含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變更、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前述㈡編號141公文),則屬工程會於本案行為以後所為之釋示,被告沈承銘、吳光明本案行為時自仍應受舊函釋之拘束,而工程會亦確實函復本院稱:追加金額已逾原契約金額乙節,已不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之要件(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下方欄位一、之工程會意見),亦證被告沈承銘、證人劉書明、白烈燑此部分見解恐有誤會,惟因本案最終係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限制性招標,故本案亦與同法條第6款規定已屬無涉,附此說明。是以,由以上公文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逕以式新公司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1項第6款一節,遽認本案於發現地盤下大量廢棄物,未另行議價或另案處理,即係圖利廠商詹文平或有何舞弊情事。

⒍至筏子溪二期工程開工後,發現工區內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三河局函請水利署籌措經費2,400萬元(前述㈡編號90公文),水利署要求三河局詳實估算數量並說明與預算書數量差異之原因,並評估不可燃廢棄物作為回填料使用(前述㈡編號92公文),經水利署認為此涉及設計變更(前述㈡編號99公文),再經三河局函復評估事涉處理方式方式改變、契約規範調整、施工工期延期、經費增加等因素,「建請大署依契約內容執行」(前述㈡編號102公文)後,水利署則復稱有關B5作為工程現地回填及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案,「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前述㈡編號104公文),依其回文內容,並未明確否定三河局建議原契約已有分篩為可燃廢棄物、不可燃廢棄物及粒徑10公分以上可利用塊石三部分,並未將不可燃物再細分為B1至B8類內容,如將B5材質作為工程回填或水防道路級配料,勢必新增細篩及再生利用處理費,暨本標案(筏子溪二期工程)已在施工中,如再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處理時程、工程進度、河防安全亦均將受影響,因而於經整體評估後,建請依原契約內容執行等情(前述㈡編號102公文),則被告張崇信、證人陳鶴潭認定水利署同意其等意見,於嗣後帶春公司函稱要調整B5、B2-1數量後,三河局均准予備查(前述㈡編號106、109、111、114、121公文),而三河局復稱水利署均已完成筏子溪二期工程之所有廢棄物清運,併請水利署籌措財源(前述㈡編號133公文)後,水利署才明確告知應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報核,並要三河局釐清未按程序辦理,而先行施作之責任(前述㈡編號134公文),此亦與水利署函復審計部稱三河局於接獲該署97年1月24日函文(前述㈡編號104公文)後,以為已完成報核程序,遂於97年8月12日函請修正所需經費(前述㈡編號133公文)等意旨(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相符,末水利署要追究程序瑕疵責任之同時,亦同意三河局編製修正預算書(前述㈡編號138公文),並同意三河局所檢送之筏子溪二期工程修正變更設計預算書(前述㈡編號146公文)。由以上公文往返可知,被告張崇信囑由陳鶴潭回應水利署之有關公文,乃至於經過被告許哲彥之批核,均可見有逐一請示上級機關水利署,雖其等就公文之解讀,誤認水利署依其等「建請依原契約內容執行」(前述㈡編號102公文),水利署回復稱「所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前述㈡編號104公文),即憑此認定水利署同意三河局依原契約內容予以執行,而均備查帶春公司之調整、申報B5及B2-1之數量,即難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張崇信、林憲政等人有何圖利或舞弊之情事。

㈣參諸證人即水利署工程事務組林森興、三河局負責筏子溪二期工程協辦陳鶴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與上開㈡編號33至102所示(見下述⒊所引)公(簽)文簽發之始末內容及時序相互對照,可知地盤下廢棄物一度欲以回填或上網填報供其他機關使用之方式,然或因廢河道問題、工期將屆(一期部分)、或因地主反對、工期將屆(二期部分)等因素,終究未能回填:

⒈證人林森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會勘的現場,沈承銘有沒有提出就廢棄土反對回填的相關意見?)我是記得我們會勘的人都比較傾向為了節省公帑,如果可以的話盡量可以回填林厝坑的排水廢河道,我印象中沈承銘沒有反對,應該來講,他不會反對才對。(提示上開偵6卷P155至156簽核意見表〈前述㈡編號69簽文〉,上開簽核意見表所簽核的對象都是水利署之內部單位?)對,都是。(你是向上開水利署內部單位送請簽核,還是跟第三河川局詢問過相關意見後,才向上開內部單位為簽核之程序?)我們會勘之後,會勘的意見、狀況都要寫會勘紀錄報請上級核閱,剛剛提示的這部分,因為填廢河道有相關法令的問題,所以那天雖然大家都認為去填林厝坑廢河道是節省公帑,但可不可以填尚有法律的問題,我們問水利署內幾個局認為可以,但是有人認為可以,有人認為不行,所以我們就簽請上級,徵得這些法令的見解才能作。(所以你這個程序就是要簽請上級機關為表示意見的程序?)對。(那第三河川局並非上級機關,所以在上開的簽請程序裡面,並不需要向第三河川局簽請意見?)應該說這樣的執行案,若可以獲得水利署長官的同意,同意後就會讓三河局依這樣的會勘紀錄去執行。(那時候在作上開簽呈,你在將之前同意回填的方案變更為不同意回填,除了你上開回答的考慮因素外,還有無其他因素?)因我們感覺水政組法規小組康馨壬科長的解釋,重點在於一定要徵得主管機關這些東西畫出來變成不是所謂的排水區域,已經變成廢河道且公告出來,完成法定程序,我們才能倒廢土進去;再者,臺中水利會有一再要求要去倒的東西一定要乾淨的土,因為當初他們也發覺我們工地挖起來含有垃圾成份的這些東西,他很憂慮,這些去填的東西一定要乾淨沒有垃圾,而且經過分篩,所以這部分他有嚴格要求,雖然我們覺得有點為難,要弄到絕對乾淨有點為難,但是要有法令規定,公告變成真正的廢河道,料才能進去填,但是7月初的時候距離工程要完成的期限非常近,我們當初也是有很大的壓力,因為這工程進度一直落後,被審計單位一直糾正,等這些行政程序完備,土料才能進去,這樣可能要等比較久的時間,而且7至9月份都是颱風季節,這些東西很容易因為颱風來了有大水而受影響,要在短期間完成這些事情,又要如法規小組所說的程序要完備,是有難處的。(你在作成不回填的上開簽呈的過程,沈承銘有無用任何的方式包括口頭、電話等方式向你表示他不贊成將廢棄土回填林厝坑的方案?)說實在,會勘之後,所產生的會勘結論,水利署會按照簽核的東西層層上報,水利署也不需要河川局打電話來干涉這事情到底怎樣,我們也不需要指示河川局,因為簽核上去還沒有核示之前,我們也不會做這種事;會勘後經核示能作就作,要有法令依據就要有法令依據,連副總工程師都有受法規小組的影響,一定要廢河道公告完成的法定程序,才能進去填,在我們來看,這些東西求證到臺中市政府都完成這些法定程序,這些東西才能去填,我們覺得這可能要一些時間,包括批示文件的副總工程師都一再要求要確認。(關於本件廢棄土回填的事務,他的決定權責是否如你剛所述,是在水利署,而第三河川局只是在水利署決定是否回填之後的執行單位?)水利署任何的會勘案件,都是一層決行比較多,因為這件東西是屬於一層決行,包括科長、組長,對這種變更型的變更案件,幾乎都是一層決行,一定要到上面去,不是我們這種小小承辦、帶隊官、副組長可以一手遮天做什麼事情。本案決定的權責是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是執行單位。(水利行政組所提出的意見有拘束其他組的效力?)就法令來說,因為水利署對法令解釋相當遵守,所以水利行政組在我們來看幾乎凌駕各組室之上,所以雖然沒有隸屬關係,但法令上該依法我們會遵照他們的解釋。(當時為何會考量用林厝坑的廢排水道來填工程的廢棄土?)當初我們也覺得這個工程既然一再被審計部糾正落後,所以我們想要積極趕上進度,而林厝坑排水又剛好在工地附近,我們想說就近,而且速度也快,要消耗這些料能夠提升進度,它就在工地旁邊一定是可以節省公帑,所以基於節省公帑,工程可以快速進行,也符合審計部的要求,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倒在這邊,那是最好的事情。但是因為法令完備才能去施作,法令還沒有完備之前,那也只是個人的想法而已,無法去做。(當時臺中水利會是否同意回填的方案?)臺中水利會也是樂觀其成,他們也覺得既然那塊地填了這些土能夠變成平地,既然有助益,他們也樂觀其成,但是他們有特別要求去填的料一定要好的料,他們不要廢棄的料。(你當時承辦本案的情形,當時的林厝坑排水廢河道是否可以來回填土石?)當初會勘的時候,那個廢河道以我們會勘大家的估算,4公尺深的凹挖,加上長度,大概可以1萬5,000立方公尺左右的回填量。這個部分來回填土石最好,而且回填後不是凹窪地,價值增加很多,而且對河防安全有幫助,而且廢土、廢料可以倒進去填,對我們筏子溪工程而言,既可以快速提升速度,又可以節省公帑。當初會勘時,水利會也有參加,帶隊官有問水利會這是否是廢河道、是否可以填,要求水利會作說明,一定要弄清楚,真的可以填我們才能去填,所以當初沒有作成結論,就是要水利會去查明清楚。這個部分到底是否廢河道,我到目前為止都不曉得是否有成廢河道,目前為止都沒有完成公告程序,這是水利行政組經管的業務,我們一定會遵照他們的意見,而且當時問臺中市政府也沒有得到很確切的答案,所以文件上都找不到該區已經排除在排水區域外,已經變成廢河道的公告。只要法令可以核備,該區變成廢河道,當然就可以倒土。(提示偵6卷P83反面、P84反面,臺中水利會管理組長王榮華在調查站詢問時表示,灌溉排水溝渠一經辦理改道程序,原灌溉排水溝渠就不具有灌溉排水的使用,原灌溉排水溝渠即成廢棄之灌溉排水溝渠,不需辦理報廢;並表示林厝坑排水道已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公告改道,並無回填之適法性問題。對此有何意見?)這應該是水利會他們自己的見解,在我來看,我是看水利行政組法規小組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水利會怎麼解釋,那是他們的看法,在我們來看我們是比較相信水利行政組所說,一定要經過公告程序,畫離河川區排水區域,變成廢河道,這樣才能是真正的法令完備,才可以真正變成廢河道。(會勘當時,到場的地主是否同意回填會不會影響是否作成回填的結論?)我記得到場的兩個地主不同意回填。在我來看,地主意見是有一小部分的影響。(你剛證述表示到目前為止也不知道林厝坑的排水河道是否已經被公告為廢河道或是經過臺中市政府畫為區域排水範圍線外。這些事,本院開庭前,你有無去查過?)我來出庭前沒有去查過,但是98年因為康科長經管這些業務,他們是最容易知道這些訊息,他一直質疑這些東西,他有意見認為看不到這些白紙黑字畫離河川區域的公告,他就會有意見,他認為沒有看到白紙黑字,我們是比較相信水利行政組的意見。我自己是沒有進行查證,至於康科長有無進行查證,我就不曉得了。(依照三河局人員所述,他們之前都沒有辦過這種兩個一起發包、清運廢棄土進場的這些程序?)在工程裡面挖到廢棄土的情形是很多,挖到的廢棄土要處理的,但是在我碰到的,用這種複雜的處理方式算是第一次。筏子溪一、二期這種處理方式是比較複雜的,本案廢棄物又多、複雜度又高,又要釐清有無事業廢棄物。(水利署之前有無承辦過像筏子溪工程你所謂的這麼複雜的工程?)沒有。之前的垃圾處理,都是比較簡單,沒有像筏子溪這樣弄得比較複雜,還要找大學來做勘驗分篩,我們以前也很少遇到要找學校來做檢定等,本案工程的複雜度真的有比較高。(所以第三河川局在作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是沒有之前的作業規定可以依循?)沒有固定模式依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1至118頁反面)。

⒉證人陳鶴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認為可以回填嗎?)第一,現場可以回填的地都不是第三河川局或水利署的土地,現場旁邊很多都是私有民地,如果以廢棄物去填,需要地主同意。就我們而言,我們要付錢請廠商處理廢棄物,如果有地主可以讓我們回填,就可以節省公帑。後來辦了會勘,地主也不同意回填,環保局也有出示意見要把廢棄土中的雜物大致清除才可回填。(你說的地主不同意是指96年12月底的那次會勘?)對。(你是否知道最大的地主其實是農田水利會?)我不曉得。…(為何當時要這麼趕?)當時我們有一些報章輿論的壓力,因為現場廢棄土分篩完都堆在河道上,河道上都是一堆一堆的小山,因為地方跟報章輿論的壓力,認為會妨害到當地的環境衛生,大雨來會造成影響,有報章要求希望水利署跟三河局儘速做清運,所以我們才會再去發一個回填料的會勘。(後來三河局發函回覆水利署決定不予回填?)對。(剛才檢察官有問你是否知道水利會是地主的問題,請問在96年12月26日當時,你們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你們何時知道?)97年2、3月還是3、4月知道。(你從何管道得知?)後來我們去到現場,因為有民眾一直要求把我們那些乾淨的砂石去填他們的土地,我們跟他們說砂石是有價的,沒辦法去回填到他們的土地,所以如果要回填,請他們地主自己去想辦法。後來有地主說要一起找水利會一起來回填,我們才知道水利會也是地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2至216頁反面)。

⒊衡諸前揭證人證述及前述㈡相關公文內容,可知因三河局執行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進度落後,經審計部一再質疑水利署工程相關事宜(前述㈡編號33、40、43、47、53公文),遂於96年4月14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並協議由臺中水利會同意接受筏子溪工程餘土(前述㈡編號54公文),惟要求要經過分篩無廢棄物及超過10公分以上石塊之土石料,並無污染影響農作物之物,且將來有土石崩坍、流失影響安全則由整治單位即三河局負責(前述㈡編號60公文),於96年5月9日會勘時,由臺中水利會依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廢河道之報廢手續,而回填廢河道是否涉及其他法定,則俟水利署簽准後辦理(前述㈡編號62公文),然經由水利署內部各科室討論後,就筏子溪工程餘土能否填置於廢河道尚有疑義,暨要經過確認廢河道確實無功能後方可辦理(前述㈡編號63、69公文),惟適逢96年6月8日發生大水流失部分土方(前述㈡編號71、72公文),三河局評估完工期限將至,恐無法再等待相關廢河道回填所需具備之行政程序,將依原契約執行將廢棄土進掩埋場,因而不再進行廢河道回填等程序(前述㈡編號73簽文),嗣後臺中農田水利會則明確表示不得辦理報廢河道手續(前述㈡編號82公文)。又於筏子溪二期工程開工後,因開挖後廢棄物數量與預算書數量差距甚大,為評估將不可燃廢棄物回填事宜,於96年12月26日進行會勘,有地主表示不同意回填(前述㈡編號97公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嗣亦以公文函復三河局明確表示,分篩後屬乾淨之剩餘土石方等物方可回填,分篩後非屬上開物質,則應確實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不得回填(前述㈡編號101公文),三河局綜合以上意見,函復水利署關於事涉處理方式改變、契約規範調整、施工工期延期、經費增加等因素,建議筏子溪二期工程餘土不予回填,建請依契約內容執行(前述㈡編號102公文)。可知三河局於筏子溪一、二期工程施工期間,均希望以回填方式並可減少公孥,惟因廢河道有無公告、能否回填、有無符合法規(一期部分)、地主反對(二期)為由,以致均無法如願。惟由三河局希望回填之意旨,亦可得出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等人並無意讓廠商將廢棄土送往土資場,以配合詹文平偽以不實「棄土證明」私運有價砂石而詐欺取財之舞弊或圖利等犯行。

㈤再者,本案最重要防弊點既在地磅處之監控,依據上述既無法遽認被告詹文平有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義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免再支付費用價購土石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本案工程又係採「實作實算」來計價,而參之前述,本案工程有急迫性之需求,因此未依政府採購法設定10萬元以下金額,逕委由被告楊朝平承攬進行廢棄物組成成分之分析調查,而其所為之清運方案,又僅係一概算值,建議採第二方案復經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辦理,以10公分為區分有價無價之標準等情,復據被告楊朝平提出其於本案所為建議、收費等均符合學術倫理及工程常規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45頁),且工程僅取部分採樣,毋庸全部進行開挖,本是施作工程之常態,被告楊朝平所述及證人劉書明、陳鶴潭等所述,亦符合經驗法則,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據此,實難遽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等人有何涉及圖利或公用工程舞弊情事可言。

㈥綜上,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許哲彥或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編列費用明顯高於市價、未由工程標概括承受清運、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發包或議價、地盤上下廢棄物為不同施工條件、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直接由被告楊朝平承作、僅開挖6處採樣,未實際測量111處分區測點、故採用最有利於被告詹文平之方案2、偽以清運廢棄土之名而行偷運有價砂石之實、水利署尚未定前,逕行同意帶春公司陳報修正廢棄土數量、以10公分為區分有價無價之標準、未進行廢棄土回填、未通知臺中農田水利會到場會勘等情,依上開證人劉書明、白烈燑、林森興、陳鶴潭等之證詞及上開公文函稿,已足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等人所為確有所本,並未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職是,縱認被告等就上開工程之規劃、施作流程,或因經驗不足或行政疏失,而使程序有未盡完備之處(此由前述㈢編號130公文所示水利署於本案後之97年6月9日函知第一河川局至第十河川局等關於制訂「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興辦公共工程產出物處理原則」可見一斑),然均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等人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三河局亦均依規定陳報水利署,亦經水利署核准施作在案,縱有行政疏失,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然推論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等人必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可言。又檢察官所指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彼此間有何允諾履踐特定行為之對價可言,自難遽認與前述被告許哲彥、沈承銘收受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亦可認定。

㈦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復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而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係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至所謂「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即所謂之職權命令。如該職權命令係就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亦屬本條款所規定之「法令」;反之,如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行政人員發生效力之職權命令,則不屬之。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可參)。起訴意旨認為本件工程施作,有違反「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點,而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張崇信、林憲政等人有明知而故意違背之「法令」,然該規定係規範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機關為辦理各項工程採構等相關事務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所為之規定,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所屬公務員若有違反前揭規定,亦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認「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應係「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之補充規定,且後者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見上訴理由書第16至17頁之(四)載),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引,係「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而本案「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1條開宗明義為「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本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相關事務,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訂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規範對象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範圍在於辦理工程採購相關事務時所應依循之事項,尚非對一般不特定人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僅於該要點規範不足時,依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自與最高法院前開所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係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行品質管理制度」等規定之性質並不相符,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判決內容指摘原判決認定「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乃至於「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法令,尚屬無據,其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㈧至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第21條㈠固規定:水利署為工程契約之甲方,且屬第一類工程,相關工程變更設計或施工預算書修正,其所屬附屬機關應將會勘結論或查核報告或核准事項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報本署核定、91年8月29日施行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3條固規定:「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各所屬執行或主辦工程機關應事先翔實查核原因外,並須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圖表及增減經費估算表,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之工程類別(以下簡稱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需現場勘查以為核定依據時,由成立預算核定機關派員會勘決定,並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會勘結果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奉准後始可辦理變更設計手續。」惟有關「先行施工」部分,上開處理要點第21條第4項規定:各類工程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前,得先行與廠商辦理新增單價協議並達成協議後,得先行施工付款;上開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變更設計原則經會勘共同認定有先行施工之必要者,經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核准後得先行施工」。亦足見變更設計原則確定後並經三河局之同意,即可先行施工。更何況,參諸證人劉書明之證詞,及證人陳鶴潭上開證詞:本案僅係修正預算,並非變更設計等語,足見本件工程係因「地底下廢棄物之發現而致施工數量不符之調整」之事由,不涉及設計原則之變更,乃屬於「修正預算」項目,並非「工程變更」項目,應堪認定,職是,更無先行停工問題,故三河局核准帶春公司於水利署核定會勘紀錄前先行施作、清運之行為,應屬於法有據,就本案亦無違反於上開處理要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㈨此外,公訴人逕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有圖利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行,惟就上開被告等人間究係何時、如何為犯意聯絡,如何作行為分擔乙節卻未能舉證證明,亦有疑義。綜上,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被告許哲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因其等所為,在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或圖利之舞弊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其等確有此犯行,其等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許哲彥、吳光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㈠就被告許哲彥被訴於96年4月2日收受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⒈證人詹文平於98年5月25日調查站中證稱:「我承攬筏子溪一期工程期間,約於96年4、5月間,局長許哲彥與該局工務課課長白烈燑前來察看筏子溪一期工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分篩的施工狀況,我先招待許哲彥至臺中市福科路與玉門路路口附近的餐廳吃午飯,餐後我再邀請許哲彥至楓之林酒店喝花酒,…當日約花11萬元。」「(提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月至97年12月鐵木真舞廳〈即『楓之林理容KTV』〉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頁,依該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發票號碼SU00000000面額116,667〈應係不含稅〉之發票,由凱傑砂石行報帳減抵稅額,該消費是否為你前述招待許哲彥等人至楓之林酒店喝花酒之費用?)(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發票號碼SU00000000面額116,667(應係不含稅)之發票確實是我於96年4月間招待許哲彥喝花酒的費用,因為我當天約開了20瓶麥卡倫的洋酒,每瓶酒5,000元,且當時有買10瓶送10瓶的活動,光是酒錢就花了5萬元,所以該次招待許哲彥喝花酒的費用才會高達11萬餘元,又因為我是當天飲宴的主人,且許哲彥為主賓,為了不失禮才會開了20瓶酒。」等語(見偵21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98年5月25日同日偵查中供稱:「(你於調查站供稱,96年4、5月間,許哲彥至筏子溪一期工程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分篩施工狀況,當晚你招待許哲彥至楓之林酒店消費,共花了11萬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為何要招待許哲彥等人去楓之林酒店?)因為我剛標到這邊承包工程,希望工程能順遂,請款順利,所以才邀請他們」、「(楓之林酒店是否有女陪侍的酒店?)是。」等語(見偵6卷第73、74頁)。於98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招待過許哲彥、沈承銘,我招待許哲彥是到九龍、楓之林各1次,只是去喝酒,有叫小姐在場倒酒,這2次許哲彥都沒帶小姐出場,第1次喝比較多是在楓之林,共11萬多元,那天開30幾瓶酒,這是第1次我跟局長許哲彥吃飯,是吳榮利介紹的。」等語(見偵13卷第154頁)。於原審98年9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招待沈承銘4次及河川局局長許哲彥2次,就是96年4月2日、96年8月3日這2次…96年4月2日我是招待吳榮義(應係吳榮利之誤繕),就跟我說要介紹一個人給我認識,就是介紹許哲彥給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證人詹文平固然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證述96年4月2日確有招待許哲彥至「楓之林理容KTV」喝花酒一節,並供述因為是第1次招待許哲彥,為了做面子,且當時有買10瓶送10瓶的活動,飲用酒類數量較多,消費金額較多,因而印象深刻,復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見偵21卷第45頁反面)可證。

⒉然證人詹文平於原審101年4月20日、103年5月21日審理時均改證稱確實有幫被告許哲彥付過2次錢,但日期不確定了,在調查站所述因收押很多事情太亂,調查員拿一大疊發票問我,和誰喝酒,我就順著回答,有些實在,有些隨便回答,我當時記憶不清楚,現在記憶較清楚,該次時間應該是95年4月份,有請張局長、蔡錦隆及陳姓議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13至314、317頁反面、320頁;原審卷七第172頁反面至1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96年4月2日該次消費12萬2,500元,我是去清我96年3月份的酒帳,連同96年4月2日當日消費一起結,並否認當日有與被告許哲彥一起去,也沒有開麥卡倫20瓶的洋酒,我沒有寄酒習慣,只有喝剩的會留在楓之林,楓之林的酒不會因數量多寡而有所折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付3月份的酒帳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4頁)。則證人詹文平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供述已與其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供述已有不符。

⒊查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述其係因為剛標到筏子溪一期工程,希望工程進行、請款順利,才會宴請被告許哲彥,是第1次與被告許哲彥吃飯,透過吳榮利介紹,且該次因為其是主辦人,被告許哲彥為主賓,且「楓之林理容KTV」有麥卡倫洋酒買10送10的活動,為了不失禮,才開了這麼多洋酒等情。惟詹文平係於94年11月28日標得筏子溪一期工程,被告許哲彥係於95年5月2日就職三河局局長(見前述三、㈡之編號1、18所載),則詹文平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述之96年4月2日宴請被告許哲彥之時間,業已距離其標得筏子溪一期工程已有1年5個月餘,則其此次宴請被告許哲彥自與其所述「因為我剛標到這邊承包工程」一節,依時間言之,似尚有未合。再者,證人陳錦隆於原審100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96年4月2日我全沒印象與許哲彥、吳榮利至楓之林接受詹文平招待(見原審卷三第213頁反面),證人徐玉玲於本院106年6月16日審理時亦證述:在「楓之林理容KTV」我不記得麥卡倫酒類曾經有過買10送10的活動,我沒有印象詹文平有超過10瓶以上的開酒,這是不可能的事,在臺中市各大理容KTV這都是不可能的事,除非是在酒店(如金錢豹)才有可能麥卡倫1瓶5千元,可能有買10送10的活動,是為了做業績(見本院卷四第65、71頁正反面),則證人詹文平記憶中之96年4月2日有透過吳榮利介紹而第1次宴請被告許哲彥,暨該日「楓之林理容KTV」有麥卡倫洋酒買10送10的活動等證述內容,則與證人陳錦隆、徐玉玲證述情節相悖,則其調查站、偵查中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已堪質疑。而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21卷第45頁反面),固然載明該次消費金額高達12萬2,500元(銷售額11萬6,667元,外加5%稅賦5,833元,合計12萬2,500元),然僅載明96年4月份,並無正確日期,且該查核清單亦僅能證明被告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曾於96年4月份曾於「楓之林理容KTV」有消費,至於消費內容、明細、參與者、參與人數等情俱屬不明,遑論亦無從單憑該查核清單即行認定被告許哲彥有接受詹文平之邀宴,暨該日期即為96年4月2日。況且,被告許哲彥於原審已提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欲證明其當天至臺北出差,不可能前去「楓之林理容KTV」接受招待一節,雖依公務機關有半天路程假規定,被告許哲彥不無可能中午即結束公差返回臺中,而得以前往赴約(依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所述:96年4月2日下午4、5時,被告許哲彥到達「楓之林理容KTV」,一直招待至晚間約9時許等語,見偵6卷第56頁反面),惟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依被告許哲彥行程可能於96年4月2日返抵臺中,亦無從遽為被告許哲彥是日下午至晚上確實有接受詹文平不正利益招待之認定。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關於「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文平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多次指證96年4月2日該次有宴請被告許哲彥至「楓之林理容KTV」消費飲宴,且依其所記憶之因為是第1次招待被告許哲彥,其復為主賓,「楓之林理容KTV」剛好有麥卡倫洋酒買10送10的活動,所以該次消費金額才會高達11餘萬元(連同稅收則達12萬餘元),其所以對該次記憶深刻之原因固與經驗法則無違,然其多次證述被告許哲彥此次有接受其招待喝花酒之證述內容,仍僅為其單一陳述、單一證據而已,並非可作為互補之適格補強證據。況且證人詹文平於原審訊問時釐清其確定有招待被告許哲彥的就是2次,1次是96年4月2日,1次是96年8月3日這2次,然其所供述之96年8月3日招待被告許哲彥之經過,經本院翔實核對各該證人之供述及當日被告許哲彥之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可排除證人詹文平是日有招待被告許哲彥一節(詳下述㈡),是以,證人詹文平記憶中之96年8月3日該次有招待被告許哲彥喝花酒之事實,已經本院認此部分並不能證明,則證人詹文平記憶中之96年4月2日有招待被告許哲彥前往「楓之林理容KTV」喝花酒一節之憑信性,不免令人產生強烈質疑。再者,證人詹文平上開證述被告許哲彥接受其此次招待之部分內容,亦與吳榮利、徐玉玲證述明顯不符,而上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亦無從佐證證人詹文平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許哲彥有接受本次喝花酒不正利益招待一節,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則本次被告許哲彥接受詹文平不正利益招待之被訴事實,僅有詹文平證述之單一證據而已,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本院認被告許哲彥被訴於96年4月2日接受詹文平不正利益之招待一節,依現有事證尚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許哲彥被訴於96年8月3日收受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⒈查證人詹文平於98年5月25日調查站中固然證稱:「(提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月至97年12月天龍名店〈即『九龍理容KTV』〉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頁,依該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發票號碼UU00000000面額20,095〈含稅〉之發票,由凱傑砂石行報帳減抵稅額,該消費是否為你前述招待許哲彥等人喝花酒之費用?)(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發票號碼UU0000000(含稅)之發票確實是我於96年8月間招待許哲彥喝花酒的費用,當天許哲彥偕同綽號『1號』的女友到九龍酒店,在飲酒作樂過程中,許哲彥女友找在九龍酒店熟識的女性朋友4、5人前來坐檯,因該4、5名女子都要列計檯費,所以當天的消費才會達2萬餘元,該帳款是我向九龍酒店綽號『秀秀』之幹部徐玉玲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結帳」、「(提示:陳玉瑛〈統號:Z000000000〉相片l幀,該相片中之女子是否為你前述於96年8月間招待許哲彥喝花酒,當時陪同許哲彥前來綽號『1號』之女友?)(經檢視後作答)是的,該相片中之女子確實是許哲彥綽號『1號』的女友,我於96年8月間招待許哲彥喝花酒當天她也在場。我前述於九龍酒店喝花酒之消費並沒有列入筏子溪一期工程案之支出紀錄內,而是我本人自行吸收將九龍酒店之發票交給負責凱傑砂石行之會計事務所列入花費費用」等語(見偵21卷第42、43頁);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要招待許哲彥至九龍酒店喝花酒?)因為當天我跟朋友去那邊喝酒,看到許哲彥,我就進去跟他喝酒,並幫他買單,目的希望與他拉近關係,對於工程的請款能夠順利」等語(見偵6卷第74頁);又於98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供稱:「去九龍那次是許哲彥的女友陳玉瑛在那邊上班,許哲彥要去捧她的場,所以找我去,這次花1、2萬元」等語(見偵13卷第154頁)。則詹文平係因為被告許哲彥偕同其女友「1號」陳玉瑛已在「九龍理容KTV」消費,其女友找了4、5名熟識的女性朋友坐檯,抑或是因其女友在該處上班而要去捧場,前後供述未盡全然相符。況且依證人陳玉瑛下述⒉之證詞,其並未在「九龍理容KTV」上班,則詹文平證述係因為要捧陳玉瑛的場,才去消費,亦與事實不符。

⒉而證人即被告許哲彥「1號」女友陳玉瑛於98年8月18日調查站中證稱:「有一次於96年間(詳細時間已不記得)遇到詹文平時是在『九龍理容KTV』,當時是我與我的女性朋友先到『九龍理容KTV』喝酒,我再與許哲彥聯絡,不久許哲彥也趕到『九龍理容KTV』與我們一起喝酒,許哲彥到後約隔不到1小時,詹文平也前來『九龍理容KTV』與許哲彥和我們一起喝酒唱歌,除前述之情形外,我與詹文平私下並無往來」「…當日的花費約2萬餘元、由詹文平付錢買單」等語(見偵14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於同日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並再證稱:「我沒有到九龍KTV上班過,只是有去那邊玩。」(見偵14卷第103頁),於原審復證稱:我有去過「九龍理容KTV」,但是我不曉得時間,我現在沒辦法確定時間。我去「九龍理容KTV」的時間不一定,因為中午才開,所以我都下午、傍晚去,偶爾晚上也會去,去的時間不一定(見原審卷三第317頁)。足見依證人陳玉瑛之證述,其確實曾於96年某日先與女性友人到達「九龍理容KTV」消費,後電聯被告許哲彥前來,之後詹文平也來,該次消費約2萬餘元由詹文平買單,惟其對於正確時間並無記憶。

⒊依詹文平前開所述,其於「九龍理容KTV」喝花酒之消費並沒有列入筏子溪一期工程案之支出紀錄內,而是其本人自行吸收將「九龍理容KTV」之發票交給負責凱傑砂石行之會計事務所列入花費費用(見偵21卷第43頁),惟依卷附天龍名店(即「九龍理容KTV」)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21卷第45頁),該清單雖臚列凱傑砂石行於96年8月間有發票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銷售額20,095元、稅額1,005元之紀錄,然該發票日期為何則無紀錄,則該筆消費是否即為起訴書所載之96年8月3日,尚非無疑。是以,由上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亦無法證實詹文平係於96年8月3日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且於該日有宴請被告許哲彥喝花酒之待證事實。

⒋96年8月3日被告許哲彥與A女、其女友陳玉瑛、周世杰、戴沼澤及某女、某男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7/08/03│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號6樓頂" │本院卷七││ │10:48│局長 │ │寶貴(音譯)│許:喂、喂。 │第106頁 ││ │:34 │許哲彥 │ │ │寶:組長齁。 │ ││ │ │ │ │ │許:嘿,怎樣? │ ││ │ │ │ │ │寶:我寶貴啊齁,那個,我拜託你,我們OO│ ││ │ │ │ │ │ 怎樣回你?我要來做個決定。 │ ││ │ │ │ │ │許:我不知道,嘿嘿,我都沒有跟他說。 │ ││ │ │ │ │ │寶:不是啦,之前 ... │ ││ │ │ │ │ │許:因為、因為你的事情、你的事情,我有│ ││ │ │ │ │ │ 跟你說過我無法處理。 │ ││ │ │ │ │ │寶:對啦,他、他怎麼回你? │ ││ │ │ │ │ │許:都沒、我都沒跟跟他說。 │ ││ │ │ │ │ │寶:不是啦,之前他怎樣回你? │ ││ │ │ │ │ │許:怎樣回?就沒講啊,我每次跟他說,他│ ││ │ │ │ │ │ 都沉默啊,哪有說。 │ ││ │ │ │ │ │寶:都沒有說就對啦? │ ││ │ │ │ │ │許:嘿啊。 │ ││ │ │ │ │ │寶:好、好,謝謝。 │ │├─────┼───┼─────┼──┼─────┼───────────────────┼────┤│2007/08/03│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10:49│局長 │ │寶貴(譯音)│【內容同上】 │第106頁 ││ │:06 │許哲彥 │ │ │ │ │├─────┼───┼─────┼──┼─────┼───────────────────┼────┤│2007/08/03│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頂"│本院卷七││ │11:53│局長 │ │周世杰 │周:喂。 │第106頁 ││ │:25 │許哲彥 │ │ │許:喂,那個,過來僑園一下。 │反面 ││ │ │ │ │ │周:蛤? │ ││ │ │ │ │ │許:過來僑園啦。 │ ││ │ │ │ │ │周:僑園? │ ││ │ │ │ │ │許:嘿啊,怎樣?不熟嗎? │ ││ │ │ │ │ │周:我知道啦,就那個惠中... │ ││ │ │ │ │ │許:惠中,嘿。 │ ││ │ │ │ │ │周:齁。 │ │├─────┼───┼─────┼──┼─────┼───────────────────┼────┤│2007/08/03│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12:58│局長 │ │川順營造 │【內容同下】 │第106頁 ││ │:14 │許哲彥 │ │戴沼澤 │ │反面 │├─────┼───┼─────┼──┼─────┼───────────────────┼────┤│2007/08/03│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台中市○○區○○路00號7樓頂" │本院卷七││ │12:58│局長 │ │川順營造 │戴:長仔,下午有空嗎? │第106頁 ││ │:17 │許哲彥 │ │戴沼澤 │許:嗯 │反面 │├─────┼───┼─────┼──┼─────┼───────────────────┼────┤│2007/08/03│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12:58│局長 │ │川順營造 │【內容同下】 │第107頁 ││ │:55 │許哲彥 │ │戴沼澤 │ │ │├─────┼───┼─────┼──┼─────┼───────────────────┼────┤│2007/08/03│⑦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2樓頂" │本院卷七││ │12:58│局長 │ │川順營造 │許:喂。 │第107頁 ││ │:56 │許哲彥 │ │戴沼澤 │戴:嗯。 │正反面 ││ │ │ │ │ │許:嗯嗯,你下午,下午是那個,也是可以│ ││ │ │ │ │ │ 啦,是要。 │ ││ │ │ │ │ │戴:幫我看一些可能行政,我有時候喔,那│ ││ │ │ │ │ │ 個,那個,那個他們昨天送那個有那個│ ││ │ │ │ │ │ ,好像有那個「要變比較窄那個部分」│ ││ │ │ │ │ │ ,副座好像還要「水理」(音譯) │ ││ │ │ │ │ │許:那不用啦,那不用「水理」,只有做1 │ ││ │ │ │ │ │ 段就好,那反正他寫那樣,但是最後目│ ││ │ │ │ │ │ 的是做車道啦。 │ ││ │ │ │ │ │戴:呀。 │ ││ │ │ │ │ │許:那做車道而已。 │ ││ │ │ │ │ │戴:做車道,現在就是說,若低一點來做雙│ ││ │ │ │ │ │ 車道,你看看。 │ ││ │ │ │ │ │許:不好,不好,不要。 │ ││ │ │ │ │ │戴:你做那麼高做車道。 │ ││ │ │ │ │ │許:不是做那麼高,就照原來的高度做車道│ ││ │ │ │ │ │ 就好,因為你不行不行做像台8線那麼 │ ││ │ │ │ │ │ 高。 │ ││ │ │ │ │ │戴:沒有啦,還差很多。 │ ││ │ │ │ │ │許:你就,你上回跟我講比台8線還低,這 │ ││ │ │ │ │ │ 樣就好。 │ ││ │ │ │ │ │戴:還一些他簽的意見,我是說你若真的有│ ││ │ │ │ │ │ 時間差不多1個多小時走一趟,我跟你 │ ││ │ │ │ │ │ 跟工地那邊聯繫一些事情,跟你報告一│ ││ │ │ │ │ │ 下,會不會忙。 │ ││ │ │ │ │ │許:不會,還好啦。不然這樣喔。我現在在│ ││ │ │ │ │ │ 吃飯喔,我吃完是不是叫「阿隆」(指 │ ││ │ │ │ │ │ 連裕隆)還是什麼人來載我。 │ ││ │ │ │ │ │戴:好啊,好啊,好。 │ │├─────┼───┼─────┼──┼─────┼───────────────────┼────┤│2007/08/03│⑧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2樓頂" │本院卷七││ │14:16│局長 │ │川順營造 │ 【未接通】 │第107頁 ││ │:13 │許哲彥 │ │戴沼澤 │ │反面 │├─────┼───┼─────┼──┼─────┼───────────────────┼────┤│2007/08/03│⑨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2樓頂" │本院卷七││ │14:16│局長 │ │川順營造 │許:你現在是一定要工地,還是針對那個「│第107頁 ││ │:32 │許哲彥 │ │戴沼澤 │ 文」的問題。 │反面 ││ │ │ │ │ │戴:沒有啦,來事務所就好啦,來工務所這│ ││ │ │ │ │ │ 裡跟我們指導一下。 │ ││ │ │ │ │ │許:好,這樣我知道意思,我知道意思。 │ ││ │ │ │ │ │戴:我們上來,我們上來就好。 │ │├─────┼───┼─────┼──┼─────┼───────────────────┼────┤│2007/08/03│⑩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2樓頂" │本院卷七││ │14:21│局長許哲彥│ │ │【未接通】 │第108頁 ││ │:21 │ │ │ │ │ │├─────┼───┼─────┼──┼─────┼───────────────────┼────┤│2007/08/03│⑪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16│本院卷七││ │15:21│局長 │ │A女即戴美 │樓頂" │第108頁 ││ │:05 │許哲彥 │ │玲 │【無聲】 │ │├─────┼───┼─────┼──┼─────┼───────────────────┼────┤│2007/08/03│⑫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 │本院卷七││ │15:22│局長 │ │A女即戴美 │【音樂播放至22秒始通話】 │第108頁 ││ │:40 │許哲彥 │ │玲 │女:喂。 │反面 ││ │ │ │ │ │許:喂。 │ ││ │ │ │ │ │女:老公。或老大(不明)。 │ ││ │ │ │ │ │許:嘿,啊現在在哪裡忙? │ ││ │ │ │ │ │女:我現在在開車啊,看醫生,在高速公路│ ││ │ │ │ │ │ 上。 │ ││ │ │ │ │ │許:喔,妳今天去去.. │ ││ │ │ │ │ │女:看復健啊。 │ ││ │ │ │ │ │許:治療是吧? │ ││ │ │ │ │ │女:對啊。 │ ││ │ │ │ │ │許:喔喔。 │ ││ │ │ │ │ │女:啊你呢?昨天阿姨他們住我家。 │ ││ │ │ │ │ │許:喔。 │ ││ │ │ │ │ │女:對啊,然後早上才走的。 │ ││ │ │ │ │ │許:這樣子。 │ ││ │ │ │ │ │女:對..。 │ ││ │ │ │ │ │許:你下來是走哪一條路? │ ││ │ │ │ │ │女:蛤? │ ││ │ │ │ │ │許:中山是吧?還是... │ ││ │ │ │ │ │女:等一下(你幫媽媽關小聲一點)你說什│ ││ │ │ │ │ │ 麼? │ ││ │ │ │ │ │許:女兒在車上啊? │ ││ │ │ │ │ │女:對,女兒在車上,她陪我過來看。 │ ││ │ │ │ │ │許:喔喔喔喔。 │ ││ │ │ │ │ │女:對啊,在下雨啊,高速公路在下雨。 │ ││ │ │ │ │ │許:那.. │ ││ │ │ │ │ │女:高速公路在下雨。 │ ││ │ │ │ │ │許:喔?這樣子啊。 │ ││ │ │ │ │ │女:對啊。 │ ││ │ │ │ │ │許:要找你。 │ ││ │ │ │ │ │女:你要..我們晚上你有空碰面嗎? │ ││ │ │ │ │ │許:嘿嘿。 │ ││ │ │ │ │ │女:那5點多了捏。 │ ││ │ │ │ │ │許:要5點多啊? │ ││ │ │ │ │ │女:對啊,我現在在高速公路而已啊。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女:我今天... │ ││ │ │ │ │ │許:怎麼樣、有事情? │ ││ │ │ │ │ │女:手比較痛,不會啊,沒事啊,沒事情。│ ││ │ │ │ │ │許:喔、喔、這樣、這樣、不然、好、好,│ ││ │ │ │ │ │ 不然再聯絡。 │ ││ │ │ │ │ │女:你再打給我,那BYE、BYE。 │ │├─────┼───┼─────┼──┼─────┼───────────────────┼────┤│2007/08/03│⑬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 │本院卷七││ │15:30│局長 │ │陳玉瑛 │許:喂。 │第109至 ││ │:11 │許哲彥 │ │ │陳:喂。 │110頁 ││ │ │ │ │ │許:怎樣,還在?蛤?不是在上班? │ ││ │ │ │ │ │陳:去XX,人家不讓我去,去幹甚麼。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陳:...去了人家不高興。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陳:你很沒禮貌耶,你。 │ ││ │ │ │ │ │許:是怎麼啦? │ ││ │ │ │ │ │陳:你打給我,我...。 │ ││ │ │ │ │ │許:聽不清楚,大聲一點。 │ ││ │ │ │ │ │陳:我說如果你打給我,我如果沒接到,如│ ││ │ │ │ │ │ 在睡覺或者出去,我也會回你,你開會│ ││ │ │ │ │ │ 完..,你都沒禮貌,枉費你活到這麼大│ ││ │ │ │ │ │ 。 │ ││ │ │ │ │ │許:喔,我就沒那個習慣啊,好啦,拍謝 │ ││ │ │ │ │ │ 啦,嘿嘿。 │ ││ │ │ │ │ │陳:你這樣講,我要如何回你,我可能跟 │ ││ │ │ │ │ │ 你吵架嗎? │ ││ │ │ │ │ │許:蛤? │ ││ │ │ │ │ │陳:我如果跟你吵架,你招架得住嗎? │ ││ │ │ │ │ │許:喔,招架不住,心臟會無力,會停止。│ ││ │ │ │ │ │陳:你這個沒正經。 │ ││ │ │ │ │ │許:嘿嘿。 │ ││ │ │ │ │ │陳:..,我如果不知道你的個性,我就了然│ ││ │ │ │ │ │ 了(台語音)。 │ ││ │ │ │ │ │許:怎樣? │ ││ │ │ │ │ │陳:我說,我如果不知道你的個性,我就了│ ││ │ │ │ │ │ 然了(台語音)。 │ ││ │ │ │ │ │許:喔喔喔。 │ ││ │ │ │ │ │陳:啊有人活這大,就是這麼不懂事,了 │ ││ │ │ │ │ │ 然了(台語音)....。 │ ││ │ │ │ │ │許:喔喔喔,再來勒。 │ ││ │ │ │ │ │陳:你這樣我就說夠了,...。 │ ││ │ │ │ │ │許:哈哈哈,啊你今天不用去嗎? │ ││ │ │ │ │ │陳:你不要一直講這個好嗎? │ ││ │ │ │ │ │許:喔,好,不然過去找你。 │ ││ │ │ │ │ │陳:我就剛剛跟你講,有人....,..你知道│ ││ │ │ │ │ │ 嗎? │ ││ │ │ │ │ │許:喔,知道。 │ ││ │ │ │ │ │陳:啊你沒有出去玩? │ ││ │ │ │ │ │許:剛要去。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陳:在家裡啦。 │ ││ │ │ │ │ │許:在家喔,10分鐘到。 │ ││ │ │ │ │ │陳:不可能啦,我又沒洗澡。 │ ││ │ │ │ │ │許:哈哈哈,我又沒嫌棄,你是在嫌棄啥?│ ││ │ │ │ │ │陳:我如果等你嫌棄,我就了然了(台語音)│ ││ │ │ │ │ │ 。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陳:對不對。 │ ││ │ │ │ │ │許:喔喔喔。 │ ││ │ │ │ │ │陳:你知道我昨天打給你做甚麼? │ ││ │ │ │ │ │許:就還在開會嘛。 │ ││ │ │ │ │ │陳:我不是說你在開會,你知道我昨天有打│ ││ │ │ │ │ │ 給你?你開會有可能開到6點? │ ││ │ │ │ │ │許:開到1點半,1點半又趕快趕回去我們河│ ││ │ │ │ │ │ 川局去開會,開到差不多3點,啊3點公│ ││ │ │ │ │ │ 文看下去就忘記了。啊昨晚牙齒痛,痛│ ││ │ │ │ │ │ 到趕快回家找醫生。 │ ││ │ │ │ │ │陳:你知道我昨天打給你要幹甚麼? │ ││ │ │ │ │ │許:不知道捏。 │ ││ │ │ │ │ │陳:很想要吃米糕。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陳:想吃米糕想得快死掉了。 │ ││ │ │ │ │ │許:喔喔喔,快了,我快到你家了啊。 │ ││ │ │ │ │ │陳:啊你剛好要開到這裡? │ ││ │ │ │ │ │許:嘿啊。 │ ││ │ │ │ │ │陳:胡說,你不要要騙我。 │ ││ │ │ │ │ │許:真的啦。 │ ││ │ │ │ │ │陳:我哪知道,你可能要去哪裡玩,啊剛剛│ ││ │ │ │ │ │ 好被我攔截下來。 │ ││ │ │ │ │ │許:哈哈哈,哪有那麼好,攔截。 │ ││ │ │ │ │ │陳:你哪有可能開到這裡來? │ ││ │ │ │ │ │許:嘿啊。 │ ││ │ │ │ │ │陳:你都提早打,哪有可能..。 │ ││ │ │ │ │ │許:哪沒有。 │ ││ │ │ │ │ │陳:你都提早打,哪有可能快到這裡,而沒│ ││ │ │ │ │ │ 有打? │ ││ │ │ │ │ │許:本來要回家啊。 │ ││ │ │ │ │ │陳:回到家睡覺喔。 │ ││ │ │ │ │ │許:到家裡睡覺,但被你攔截,這樣嗎? │ ││ │ │ │ │ │陳:你回到家我就不敢講電話了。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陳:你在家,我哪有可能做這種事情。 │ ││ │ │ │ │ │許:喔喔喔。 │ ││ │ │ │ │ │陳:我覺得你很好笑。 │ ││ │ │ │ │ │許:怎樣? │ ││ │ │ │ │ │陳:年紀這麼大了,還跟一個小孩子...。 │ ││ │ │ │ │ │許:哈哈哈。 │ ││ │ │ │ │ │陳:我愈來愈了解你。 │ ││ │ │ │ │ │許:嘿嘿。 │ ││ │ │ │ │ │陳:..昨晚我在看棒球。 │ ││ │ │ │ │ │許:嗯。 │ ││ │ │ │ │ │陳:看電視看到天亮才睡,.. │ ││ │ │ │ │ │許:嗯。 │ ││ │ │ │ │ │陳:怎樣? │ ││ │ │ │ │ │許:到了,你出來吧。 │ ││ │ │ │ │ │陳:啊我隨便洗一下,你...。 │ ││ │ │ │ │ │許:喔。 │ ││ │ │ │ │ │陳:你先附近繞一繞..。 │ ││ │ │ │ │ │許:喔。 │ │├─────┼───┼─────┼──┼─────┼───────────────────┼────┤│2007/08/03│⑭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頂"│本院卷七││ │15:47│局長 │ │九龍理容 │徐:要泡茶啦。 │第110頁 ││ │:42 │許哲彥 │ │KTV徐玉玲 │許:現在我還在忙。 │反面 ││ │ │ │ │ │徐:多久? │ ││ │ │ │ │ │許:我…還不一定,怎麼樣? │ ││ │ │ │ │ │徐:很大群。 │ ││ │ │ │ │ │許:知道,我知道。 │ ││ │ │ │ │ │徐:很多泡茶的。 │ ││ │ │ │ │ │許:你就叫他們「輕鬆」。 │ ││ │ │ │ │ │徐:好好好,瞭解。 │ │├─────┼───┼─────┼──┼─────┼───────────────────┼────┤│2007/08/03│⑮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頂"│本院卷七││ │16:09│局長 │ │陳玉瑛 │許:喂。 │第111頁 ││ │:36 │許哲彥 │ │ │陳:你在哪裡? │ ││ │ │ │ │ │許:在你們福星路旁邊這裡。 │ ││ │ │ │ │ │陳:是那天停車那裏嗎? │ ││ │ │ │ │ │許:嗯嗯。 │ ││ │ │ │ │ │陳:這樣我過去,我不用騎車過去了。 │ ││ │ │ │ │ │許:好好。 │ │├─────┼───┼─────┼──┼─────┼───────────────────┼────┤│2007/08/03│⑯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頂"│本院卷七││ │16:10│局長 │ │A女即戴美 │【音樂播放至16秒始通話】 │第111頁 ││ │:09 │許哲彥 │ │玲 │女:你想我啊? │反面 ││ │ │ │ │ │許:哪個,我可有事情要處理、要下去齁。│ ││ │ │ │ │ │女:是喔,那你已經沒空了齁? │ ││ │ │ │ │ │許:嗯嗯。 │ ││ │ │ │ │ │女:喔,好、好吧、好,BYE BYE。 │ │├─────┼───┼─────┼──┼─────┼───────────────────┼────┤│2007/08/03│⑰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頂" │本院卷七││ │17:27│局長 │ │周世杰 │許:可能不能過去。 │第111頁 ││ │:19 │許哲彥 │ │ │周:我走了。 │反面 │├─────┼───┼─────┼──┼─────┼───────────────────┼────┤│2007/08/03│⑱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 │本院卷七││ │18:48│局長許哲彥│ │白烈燑 │白:3000公尺不要給他們壓,他們工作壓來│第112頁 ││ │:46 │ │ │ │ 65天,扣除掉我們審查的時間。 │反面 ││ │ │ │ │ │許:好。 │ │├─────┼───┼─────┼──┼─────┼───────────────────┼────┤│2007/08/03│⑲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 │本院卷七││ │20:00│局長 │ │某女 │【與他線重疊錄音,應自響聲第23秒始通話│第112頁 ││ │:40 │許哲彥 │ │ │】 │反面至 ││ │ │ │ │ │許:喂。 │113頁 ││ │ │ │ │ │女:喂。 │ ││ │ │ │ │ │許:怎樣? │ ││ │ │ │ │ │女:你有...? │ ││ │ │ │ │ │許:他幾點? │ ││ │ │ │ │ │女:嗯,他可能8點多以後了吧。 │ ││ │ │ │ │ │許:蛤? │ ││ │ │ │ │ │女:8點多以後了。 │ ││ │ │ │ │ │許:齁齁 │ ││ │ │ │ │ │女:怎樣? │ ││ │ │ │ │ │許:好啦、好啦。 │ │├─────┼───┼─────┼──┼─────┼───────────────────┼────┤│2007/08/03│⑳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20:01│局長 │ │無聲 │【內容應該同上,自響聲第23秒始通話】 │第113頁 ││ │:11 │許哲彥 │ │ │許:喂。 │正反面 ││ │ │ │ │ │無: │ ││ │ │ │ │ │許:怎樣? │ ││ │ │ │ │ │無: │ ││ │ │ │ │ │許:他幾點? │ ││ │ │ │ │ │無: │ ││ │ │ │ │ │許:蛤? │ ││ │ │ │ │ │無: │ ││ │ │ │ │ │許:齁齁,好啦、好啦,在那個... │ │├─────┼───┼─────┼──┼─────┼───────────────────┼────┤│2007/08/03│㉑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 │本院卷七││ │20:31│局長 │ │男即許忠梁│許:喂。 │第113頁 ││ │:23 │許哲彥 │ │ │男:你好。 │正反面 ││ │ │ │ │ │許:你到哪裡了? │ ││ │ │ │ │ │男:我差不多再一個交流道就到了。 │ ││ │ │ │ │ │許:再一個交流道? │ ││ │ │ │ │ │男:嗯,到..。 │ ││ │ │ │ │ │許:你是從朝馬?從中清? │ ││ │ │ │ │ │男:朝馬。 │ ││ │ │ │ │ │許:朝馬是吧? │ ││ │ │ │ │ │男:嗯。 │ ││ │ │ │ │ │許:OK,好好,我會晚一點到,你要等一下│ ││ │ │ │ │ │ 喔。 │ ││ │ │ │ │ │男:就待在阿秋大肥鵝那邊。 │ ││ │ │ │ │ │許:大肥鵝那邊是吧? │ ││ │ │ │ │ │男:嗯。 │ ││ │ │ │ │ │許:或是在國光路那邊也沒關係(應該是國 │ ││ │ │ │ │ │ 光客運朝馬站) │ ││ │ │ │ │ │男:OK,好。 │ ││ │ │ │ │ │許:OK。 │ │├─────┼───┼─────┼──┼─────┼───────────────────┼────┤│2007/08/03│㉒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本院卷七││ │20:53│局長 │ │男即許忠梁│許:喂。 │第113頁 ││ │:08 │許哲彥 │ │ │男:喂,你好。 │反面 ││ │ │ │ │ │許:喂,還要再等一下,我現在現在還再路│ ││ │ │ │ │ │ 中間。 │ ││ │ │ │ │ │男:OK,好。 │ ││ │ │ │ │ │許:你要等一下,啊你在國光站是不是? │ ││ │ │ │ │ │男:我現在在那個阿秋大肥鵝前面等。 │ ││ │ │ │ │ │許:那你要躲雨啊,現在在下雨捏。。 │ ││ │ │ │ │ │男:OK,好,我到前面去啊,前面有那個遮│ ││ │ │ │ │ │ 雨的。 │ ││ │ │ │ │ │許:喔,你要躲雨,可要10幾分鐘喔。 │ ││ │ │ │ │ │男:OK,好,OK。 │ │├─────┼───┼─────┼──┼─────┼───────────────────┼────┤│2007/08/03│㉓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21:00│局長 │ │ │【內容同下】 │第113頁 ││ │:22 │許哲彥 │ │ │ │反面 │├─────┼───┼─────┼──┼─────┼───────────────────┼────┤│2007/08/03│㉔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頂"│本院卷七││ │21:00│局長 │ │ │【接通但斷線】 │第113頁 ││ │ :24 │許哲彥 │ │ │ │反面 │├─────┼───┼─────┼──┼─────┼───────────────────┼────┤│2007/08/03│㉕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21:10│局長 │ │ │【未接轉語音】 │第113頁 ││ │:45 │許哲彥 │ │ │ │反面 │├─────┼───┼─────┼──┼─────┼───────────────────┼────┤│2007/08/03│㉖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21:10│局長 │ │ │【未接轉語音】 │第113頁 ││ │:57 │許哲彥 │ │ │ │反面 │├─────┼───┼─────┼──┼─────┼───────────────────┼────┤│2007/08/03│㉗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21:11│局長 │ │ │【未接轉語音】 │第113頁 ││ │:12 │許哲彥 │ │ │ │反面至 ││ │ │ │ │ │ │114頁 │├─────┼───┼─────┼──┼─────┼───────────────────┼────┤│2007/08/03│㉘ │0000000000│← │0000000000│"65535" │本院卷七││ │21:11│局長 │ │ │【未接轉語音】 │第114頁 ││ │:24 │許哲彥 │ │ │ │ │└─────┴───┴─────┴──┴─────┴───────────────────┴────┘⒌又依證人陳玉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於96年間某日確有其與女性友人先到「九龍理容KTV」,再電聯被告許哲彥前來,後來詹文平也來,並由詹文平買單2萬餘元之事實。惟依上述⒋經本院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哲彥於本院供述其案發期間僅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2門號〈見本院卷七第105頁反面〉),被告許哲彥於96年8月3日與他人對話而有監聽紀錄者共計28通,被告許哲彥於當日中午已在僑園餐廳(見上述⒋③之通話),於近中午1時許接獲川順營造戴沼澤來電,有約要戴沼澤派人前來搭載其(見上述⒋⑦之通話),下午2時16分許被告許哲彥仍未前往,戴沼澤去電請其來工務所給予指導(見上述⒋⑨之通話),下午3時22分許被告許哲彥即電邀約戴美玲見面,戴美玲表示要到晚上5點多才行(見上述⒋⑫之通話),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許哲彥又接獲陳玉瑛來電相約見面(見上述⒋⑬之通話),下午3時47分被告許哲彥又接獲徐玉玲來電,徐玉玲表示在「九龍理容KTV」內有很多人,但被告許哲彥表示不一定會過去,因為其還在忙,因為要與陳玉瑛約會(見上述⒋⑭之通話),隨即於下午4時9分許即已抵達與陳玉瑛見面地點(見上述⒋⑮之通話),同時於下午4時10分許被告許哲彥緊即取消與戴美玲之約會(見上述⒋⑯之通話),後周世杰於下午5時27分許電聯被告許哲彥,許哲彥則表示可能不能過去「九龍理容KTV」(見上述⒋⑰之通話),而晚上8時許被告許哲彥太太即聯絡被告許哲彥要去接從新竹返回臺中之兒子許忠梁(見上述⒋⑲⑳之通話),被告許哲彥則於晚上8時30分聯絡其兒子其要晚一點到(見上述⒋⑳㉑之通話)。則被告許哲彥於96年8月3日下午4時9分後之某時即已與陳玉瑛碰面(彼時被告許哲彥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頂),且持續與陳玉瑛在一起,以致周世杰於下午5時27分許電聯時,其表示無法過去,而彼時被告許哲彥與周世杰對話之際,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已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頂,並於晚上8時許接獲太太來電要去接兒子,被告許哲彥持用門號才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再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處,期間均未曾出現在「九龍理容KTV」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七第131頁)之附近周圍,此由上開各該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址即可明知。由上開96年8月3日基地台位址之移動及聯絡內容,可知被告許哲彥係於下午4時9分以後去陳玉瑛住處接陳玉瑛外出,誠如被告許哲彥於本院所直承2人見面通常吃飯約3、4個小時(見本院卷七第111頁),至當日晚上8時許才接獲太太來電,則證人陳玉瑛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於96年間某日確有其與女性友人先到『九龍理容KTV』,再電聯被告許哲彥前來」之該次顯然即非96年8月3日,蓋被告許哲彥與陳玉瑛自當日下午4時9分以後即已在一起,則陳玉瑛進而證述「後來詹文平也來,並由詹文平買單2萬餘元」是否為96年8月3日該次,顯然亦屬可疑,而因證人陳玉瑛始終無法證述其與被告許哲彥接受詹文平招待之確切日期、時間,證人詹文平亦未明確記憶係96年8月間之何日期有其上開所指招待被告許哲彥喝花酒,而依上述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陳玉瑛指證情形不符,則公訴意旨本次所舉之被告許哲彥接受詹文平招待喝花酒之時間是否為96年8月3日,顯然即值高度存疑。至被告許哲彥於本院逐一勘驗上述⒋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承認當天有與陳玉瑛約會見面,嗣又否認(見本院卷七第112頁),然此由上述⒋之各通譯文內容,無論時序、內容均前後連貫,其事後翻異之詞,自屬要無可採。惟就此次公訴人起訴被告許哲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所舉證據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顯然仍無法證明被告許哲彥有此部分犯罪。

㈢就被告許哲彥被訴於97年2月27日收受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⒈97年2月27日被告許哲彥與其女友陳玉瑛及某女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2/27│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偵14卷第││ │14:12│局長許哲彥│ │陳玉瑛 │許:喂,現在要你們的店 │99頁正反││ │:29 │ │ │ │瑛:好呀,你去呀 │面 ││ │ │ │ │ │許:嗯。 │ ││ │ │ │ │ │瑛:去呀。 │ ││ │ │ │ │ │許:好呀,好呀。啊,你有要過去。 │ ││ │ │ │ │ │瑛:嗯。 │ ││ │ │ │ │ │許:看你呀。現在什麼人要過去我不知道│ ││ │ │ │ │ │ ,現在目前是我和我朋友。 │ ││ │ │ │ │ │瑛:…而已。 │ ││ │ │ │ │ │許:嗯,等一下可能還會再一些同事來的│ ││ │ │ │ │ │ 樣子,看你呀,看你呀。 │ ││ │ │ │ │ │瑛:看...。 │ ││ │ │ │ │ │許:哈哈哈哈,你,你若是要減肥就可以│ ││ │ │ │ │ │ 出來了。 │ ││ │ │ │ │ │瑛:要直接過去嗎。 │ ││ │ │ │ │ │許:啊。 │ ││ │ │ │ │ │瑛:如果我去的話你就玩不起來了耶。 │ ││ │ │ │ │ │許:玩不起來,玩不起來再講嘛。 │ ││ │ │ │ │ │瑛:你現在直接要過去還是。 │ ││ │ │ │ │ │許:我現在,我現在要坐車,可能回家開│ ││ │ │ │ │ │ 我的車子一下,你若那個約半個鐘頭│ ││ │ │ │ │ │ 以後再出來啦喔。 │ ││ │ │ │ │ │瑛:我要準備。 │ ││ │ │ │ │ │許:喔。 │ │├─────┼───┼─────┼──┼─────┼──────────────────┼────┤│2008/02/27│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 │偵卷14第││ │14:59│局長許哲彥│ │陳玉瑛 │許:喂。 │99頁反面││ │:50 │ │ │ │瑛:喂。 │至100頁 ││ │ │ │ │ │許:怎麼。 │ ││ │ │ │ │ │瑛:沒有呀。 │ ││ │ │ │ │ │許:嗯,好了嗎。 │ ││ │ │ │ │ │瑛:啊。 │ ││ │ │ │ │ │許:你好了。 │ ││ │ │ │ │ │瑛:你們還沒到,對否。 │ ││ │ │ │ │ │許:沒有呀,我現在喔,結果「我同學」│ ││ │ │ │ │ │ (指顏沛華)不知道跑去哪裡,現在│ ││ │ │ │ │ │ 我自己1個在裡面而已。 │ ││ │ │ │ │ │瑛:你自己1個人在裡面喔。 │ ││ │ │ │ │ │許:對呀。 │ ││ │ │ │ │ │瑛:啊,我等一下5分鐘就到了。 │ ││ │ │ │ │ │許:到了再打算,不然怎麼辦。 │ ││ │ │ │ │ │瑛:我不知道幾號「包」(指包廂)呀。│ ││ │ │ │ │ │許:啊。 │ ││ │ │ │ │ │瑛:幾號「包」。 │ ││ │ │ │ │ │許:什麼。 │ ││ │ │ │ │ │瑛:幾號「包」。 │ ││ │ │ │ │ │許:喔,「107」(指楓之林理容KT編號 │ ││ │ │ │ │ │ 107包廂。) │ ││ │ │ │ │ │瑛:「107」喔,好。 │ │├─────┼───┼─────┼──┼─────┼──────────────────┼────┤│2008/02/27│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頂" │偵14卷第││ │19:19│局長許哲彥│ │某女 │許:喂。 │100頁 ││ │:42 │ │ │ │女:大哥。 │ ││ │ │陳玉瑛 │ │ │許:你什麼人,你什麼人。 │ ││ │ │ │ │ │女:我是想跟你。你現在在幹。 │ ││ │ │ │ │ │(許哲彥將電話交予女友陳玉瑛) │ ││ │ │ │ │ │女:喂。 │ ││ │ │ │ │ │瑛:喂。 │ ││ │ │ │ │ │女:你現在在幹嘛。 │ ││ │ │ │ │ │瑛:你現在是怎麼樣。 │ ││ │ │ │ │ │女:啊。 │ ││ │ │ │ │ │瑛:啊。 │ │└─────┴───┴─────┴──┴─────┴──────────────────┴────┘⒉證人陳玉瑛於調查站中固證稱:「(提示上述⒈①…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該電話的內容為何?)《經聆聽及檢視譯文後作答》該電話是我與許哲彥的對話無誤,當天約在下午2點多時,許哲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與朋友要前往『楓之林理容KTV』喝酒,要我前往,我確實也有前往,與許哲彥等人在『楓之林理容KTV』喝酒至晚上7點多,該次喝酒詳細情形我已記不太清楚,但由詹文平當天支付給『楓之林理容KTV』的帳單應該是許哲彥與詹文平在『楓之林理容KTV』喝酒」云云(見偵14卷第97頁反面、9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印象沒有因詹文平生日而一起喝酒的情形、太久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6頁反面、317頁),足認證人陳玉瑛對該次喝酒詳細情形確實記不太清楚,是否得以渠證詞,逕認當天是由詹文平買單,尚非無疑。再參諸證人詹文平先於調查站中證述:當日確有赴『楓之林理容KTV』飲宴慶生,但不記得許哲彥及其他第三河川局人員有無到場等語(見偵13卷第140頁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一再陳稱:97年2月27日並未招待許哲彥乙情,足見97年2月27日詹文平是前往「楓之林理容KTV」飲宴慶生,而對照證人陳玉瑛上開「沒有因詹文平生日而一起喝酒」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316頁反面),益徵詹文平當天有無招待被告許哲彥實有疑義,更何況,詹文平自調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97年2月27日有招待被告許哲彥之情事(見偵13卷第14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5頁),再參之如上⒈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4卷第99、100頁),被告許哲彥與陳玉瑛電話中固互約前往「楓之林理容KTV」屬實,然被告許哲彥於電話中明顯係告知陳玉瑛:與其同學顏沛華相約,而顏沛華不知道跑去哪裡,以致其自己一個人在107號包廂內,而陳玉瑛則表明其再過5分鐘就到了乙節,準此,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當天被告許哲彥是與詹文平邀約前去「楓之林理容KTV」,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依目前卷內資料,自難遽認當天定係由詹文平幫被告許哲彥買單,而非由他人買單。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玉瑛於原審證述已想不起來了,證人詹文平於原審翻異前詞,即應例外認定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堪以認定被告許哲彥97年2月27日亦有接受詹文平之招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參諸前述詹文平招待沈承銘或許哲彥時,均由詹文平付款,則詹文平為實際付款之人,惟其歷次接受詢問(訊問)均未曾供證述有於97年2月27日招待被告許哲彥一節,則檢察官認為詹文平係翻異前詞,顯有誤會。再者,證人陳玉瑛僅於調查站中供述該次係詹文平招待被告許哲彥,惟參以上述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見被告許哲彥與陳玉瑛之對話,未曾有詹文平亦在場之對話,縱係詹文平是日有因為慶生而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亦即難認定被告許哲彥參與其中而接受詹文平之招待。

㈣就被告許哲彥被訴於97年3月10日收受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彥此部分涉犯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雖舉被告許哲彥於98年8月25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陳玉瑛至「九龍理容KTV」,曾巧遇詹文平之事實,及證人陳玉瑛於98年8月18日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見起訴書第25頁編號4、第40頁編號26之證據方法),然被告許哲彥供述其曾與陳玉瑛2人或其1人前往「九龍理容KTV」,然已經不確定確切日期(見偵16卷第195頁反面),另證人陳玉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證述:從95年12月到97年4月間,我與詹文平每次碰面時,確實都在理容KTV等喝酒場合(詳細時間已不清楚),當時許哲彥也確實都在場(見偵14卷第96頁反面),這一年來我看到詹文平約6次,我看到詹文平出現時,被告許哲彥一定在場(見偵14卷第103頁),並未提及於97年3月10日其是否與被告許哲彥、詹文平同時在「九龍理容KTV」,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許哲彥、詹文平去「九龍理容KTV」消費的明確時間(見原審卷三第316頁反面),是以,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哲彥於97年3月10日有前往「九龍理容KTV」消費,且接受詹文平喝花酒之招待。

⒉至同案被告沈承銘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97年3月10日去九龍KTV,詹文平有說招待你?)這次我只有去一下就走了,詹文平應該是招待許哲彥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然其於同庭時業已先行供述:97年3月10日我並沒有在「九龍理容KTV」碰到許哲彥(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則其同日嗣改供稱:詹文平「應該」是招待許哲彥一節,應係法官訊問其「詹文平說有招待你?」此問題時所為臆測之詞,尚非可作為其97年3月10日確實在「九龍理容KTV」遇見被告許哲彥,進而為被告許哲彥有接受詹文平招待之不利認定。

⒊另證人張啟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亦均證述於97年3月10日其前去「九龍理容KTV」時,詹文平有於包廂內設宴招待被告許哲彥及沈承銘,其並有前去包廂內向被告許哲彥及沈承銘敬酒等情(見他2卷第9至11、14至15頁),然其於原審101年4月20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於調查站時記憶錯誤,那天被告許哲彥沒有到場(見原審卷四第306至311頁),則其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何者為可採,自仍需採酌其他事證憑為認定。

⒋依97年3月10日當天「九龍理容KTV」小姐「淑惠」、徐玉玲,與詹文平、張啟晃、許哲彥、張國明之通話內容如下:┌─────┬───┬─────┬──┬─────┬──────────────────┬────┐│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語B│ 通聯譯文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 │ │← │ │ │ │├─────┼───┼─────┼──┼─────┼──────────────────┼────┤│2008/03/10│①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西區華美街303之" │他2卷第 ││ │14:23│九龍理容 │ │九龍理容 │徐:喂。 │59頁正反││ │:09 │KTV徐玉玲 │ │KTV │惠:喂,秀秀董事喔。 │面、本院││ │ │ │ │淑惠 │徐:是。 │卷三第 ││ │ │ │ │ │惠:我「淑惠」啦。 │204頁反 ││ │ │ │ │ │徐:嗯,淑惠。 │面 ││ │ │ │ │ │惠:呀,那個「阿平」(指詹文平)等一│ ││ │ │ │ │ │ 下要進來,「他朋友」(指沈承銘)│ ││ │ │ │ │ │ 先到,「他朋友」跟妳也很熟,不過│ ││ │ │ │ │ │ ,我不知道他姓什麼。 │ │ │ │ │ │ │ │徐:不要緊,戴眼鏡高高的對不對。 │ ││ │ │ │ │ │惠:嗯嗯嗯嗯。 │ ││ │ │ │ │ │徐:姓「沈」。 │ ││ │ │ │ │ │惠:喔喔喔,對呀,「他」(指沈承銘)│ ││ │ │ │ │ │ 說要拿「阿平」的酒,「阿平」等一│ ││ │ │ │ │ │ 下就到,他們差不多。 │ ││ │ │ │ │ │徐:「阿平」沒有酒啦。 │ ││ │ │ │ │ │惠:啊。 │ ││ │ │ │ │ │徐:「阿平」有酒嗎,在我酒卡裡面找看│ ││ │ │ │ │ │ 看。 │ ││ │ │ │ │ │惠:就不管呀,對呀,我就是說先找呀,│ ││ │ │ │ │ │ 若沒有他們就要喝「38仔」。 │ ││ │ │ │ │ │徐:好,好,就是這樣子,他要點「115 │ ││ │ │ │ │ │ 」(指九龍理容KTV編號115小姐)。│ ││ │ │ │ │ │惠:嗯嗯嗯,若沒有我就用「38仔」給他│ ││ │ │ │ │ │ 們喝呀 │ ││ │ │ │ │ │徐:好,他們要點「115」啦。 │ ││ │ │ │ │ │惠:他們要點誰。 │ ││ │ │ │ │ │徐:「115」。 │ ││ │ │ │ │ │惠:「115」喔,「115」有進來嗎,要4 │ ││ │ │ │ │ │ 點多,等一下跟「她」(指「115」 │ ││ │ │ │ │ │ )打電話。 │ ││ │ │ │ │ │徐:不要緊,妳現在先打給「她」,「她│ ││ │ │ │ │ │ 」住宿舍。 │ ││ │ │ │ │ │惠:好,好好好。 │ ││ │ │ │ │ │徐:因為妳可能要排優一點,因為「他們│ ││ │ │ │ │ │ 」(指詹文平、沈承銘等人)都去「│ ││ │ │ │ │ │ 麗登」(指麗登理容KTV),現在不 │ ││ │ │ │ │ │ 要去「麗登」要來我們這裡,就是因│ ││ │ │ │ │ │ 為我們這邊「比較有人」(指女侍比│ ││ │ │ │ │ │ 較多)。 │ ││ │ │ │ │ │惠:現在就是剩那個什麼,現在就是「 │ ││ │ │ │ │ │ 122」啦、「276」啦、「335」啦, │ ││ │ │ │ │ │ 那支什麼「356」嗎「358」啦。 │ ││ │ │ │ │ │徐:嗯,「358」。 │ ││ │ │ │ │ │惠:目前是這樣啦。 │ ││ │ │ │ │ │徐:不要緊妳都先,看他幾個人,妳先給│ ││ │ │ │ │ │ 他進去,「115」聯絡一下。 │ ││ │ │ │ │ │惠:好呀。 │ ││ │ │ │ │ │徐:盡量排較優的,因為「他們」喜歡來│ ││ │ │ │ │ │ 這邊,是因為「麗登」「他們」現在│ ││ │ │ │ │ │ 比較少去了。 │ ││ │ │ │ │ │惠:好好好。 │ ││ │ │ │ │ │徐:我洗個頭,謝謝。 │ ││ │ │ │ │ │惠:好好。 │ ││ │ │ │ │ │徐:麻煩妳,謝謝,謝謝。 │ ││ │ │ │ │ │惠:好。 │ │├─────┼───┼─────┼──┼─────┼──────────────────┼────┤│2008/03/10│②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15:37│九龍理容 │ │凱傑砂石行│詹:喂。 │59頁反面││ │:15 │KTV徐玉玲 │ │詹文平 │徐:「阿平」。 │、本院卷││ │ │ │ │ │詹:嗯。 │三第104 ││ │ │第三河川局│ │ │徐:「詹董仔」(指詹文平),秀秀啦 │至105、 ││ │ │沈承銘 │ │ │ 。 │206頁反 ││ │ │ │ │ │詹:嗯,怎麼,「他們」(指沈承銘等人│面至207 ││ │ │ │ │ │ )在那裡不是嗎。 │頁 ││ │ │ │ │ │徐:嗯,…。 │ ││ │ │ │ │ │詹: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徐:喔,這樣好,瞭解,好,好,謝謝 │ ││ │ │ │ │ │ (於徐玉玲旁喊話) │ ││ │ │ │ │ │某男:領錢,領錢喔。 │ │├─────┼───┼─────┼──┼─────┼──────────────────┼────┤│2008/03/10│③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17:53│九龍理容 │ │張啟晃 │張:我到豐原了,等一下到了。 │59頁反面││ │:36 │KTV徐玉玲 │ │ │徐:喔,這樣喔,「132」(指九龍理容 │至60頁、││ │ │ │ │ │ KTV編號132包廂),「他們」(指沈│本院卷三││ │ │ │ │ │ 承銘、詹文平等人)在「132」。 │第106、 ││ │ │ │ │ │張:幾個人。 │207頁反 ││ │ │ │ │ │徐:很多喔,等一下「老闆」(指局長許│面 ││ │ │ │ │ │ 哲彥)可能會來喔。 │ ││ │ │ │ │ │張:這樣。 │ ││ │ │ │ │ │徐:嗯,「阿平」(指詹文平)在裡面 │ ││ │ │ │ │ │ 。 │ ││ │ │ │ │ │張:好。 │ ││ │ │ │ │ │徐:嗯。 │ ││ │ │ │ │ │張:好。 │ ││ │ │ │ │ │徐:好。 │ │├─────┼───┼─────┼──┼─────┼──────────────────┼────┤│2008/03/10│④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 F頂" │他2卷第 ││ │18:08│九龍理容 │ │局長許哲彥│許:喂。 │60頁、本││ │:27 │KTV徐玉玲 │ │ │徐:大哥,大哥。 │院卷三第││ │ │ │ │ │許:嗯,怎麼,怎麼。 │107、208││ │ │ │ │ │徐:要吃飯嗎。 │頁 ││ │ │ │ │ │許:我現在還在和人講事情,嗯。 │ ││ │ │ │ │ │徐:這樣,這樣有一定嗎,有要過來嗎 │ ││ │ │ │ │ │ 。 │ ││ │ │ │ │ │許:不確定,不確定。 │ ││ │ │ │ │ │徐:好,這樣子,好,好,瞭解,好,好│ ││ │ │ │ │ │ 。 │ │├─────┼───┼─────┼──┼─────┼──────────────────┼────┤│2008/03/10│⑤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F頂" │本院卷三││ │18:14│ │ │局長許哲彥│許哲彥向妻表示沒有回家準備吃的給小孩│第107、 ││ │:25 │ │ │ │ │208頁 ││ │ │ │ │ │ │ ││ │ │ │ │ │ │ │├─────┼───┼─────┼──┼─────┼──────────────────┼────┤│2008/03/10│⑥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頂" │他2卷第 ││ │18:20│九龍理容 │ │張啟晃 │張:快到了,怎麼。 │60頁正反││ │:50 │KTV徐玉玲 │ │ │徐:人家都已經要買單了,你還不快一 │面、本院││ │ │ │ │ │ 點,「張國明」(指第三河川局人員│卷三第 ││ │ │ │ │ │ 張國明)說我,「他(指張國明)說│107至108││ │ │ │ │ │ 再開1間等你啦,我要怎麼。 │、208頁 ││ │ │ │ │ │張:好啦,我等一下,他跟誰。 │正反面 ││ │ │ │ │ │徐:「阿平」(指詹文平)啦,啊,「阿│ ││ │ │ │ │ │ 平」買單買好了呀。 │ ││ │ │ │ │ │張:喔,啊,不然叫「國明」(指第三河│ ││ │ │ │ │ │ 川局張國明)等我。 │ ││ │ │ │ │ │徐:叫,我叫「國明」等你喔。 │ ││ │ │ │ │ │張:對呀。 │ ││ │ │ │ │ │徐:啊,你多久啦。 │ ││ │ │ │ │ │張:我都很久。 │ ││ │ │ │ │ │徐:你怎麼每次,已經1個多鐘頭了,你 │ ││ │ │ │ │ │ 是在做什麼。 │ ││ │ │ │ │ │張:就新竹下來,當然比較久。 │ ││ │ │ │ │ │徐:不然你說你在臺中。 │ ││ │ │ │ │ │張:你知道我有抹油,當然撐比較久呀。│ ││ │ │ │ │ │徐:不然你說你在臺中。 │ ││ │ │ │ │ │張:我馬上下來臺中啦。 │ ││ │ │ │ │ │徐:這樣喔,不早一點講。 │ ││ │ │ │ │ │張:對啦。 │ ││ │ │ │ │ │徐:好啦,好啦,我叫他等你,好啦。 │ │├─────┼───┼─────┼──┼─────┼──────────────────┼────┤│2008/03/10│⑦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F頂" │他2卷第 ││ │18:32│九龍理容 │ │張國明 │張:喂,你好。 │60頁反面││ │:25 │KTV徐玉玲 │ │ │徐:「國明」大仔。 │、本院卷││ │ │ │ │ │張:嗯。 │三第108 ││ │ │ │ │ │徐:他來了耶。 │、208頁 ││ │ │ │ │ │張:好,我,我,我,我過來開車,馬上│反面至 ││ │ │ │ │ │ 過去。 │209頁 ││ │ │ │ │ │徐:喔,你回去開車喔。 │ ││ │ │ │ │ │張:對啦,不然。 │ ││ │ │ │ │ │徐:啊,他人到了喔。 │ ││ │ │ │ │ │張:阿,你就先先先,先到我會去找他呀│ ││ │ │ │ │ │ 。 │ ││ │ │ │ │ │徐:我先跟你「按奈」(台語)喔,嗯。│ ││ │ │ │ │ │張:對啦,我,我會,我會過去找他啦,│ ││ │ │ │ │ │ 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啦。 │ ││ │ │ │ │ │徐:喔,你,你要過來喔。 │ ││ │ │ │ │ │張:叫他等20分啦,等20分啦。 │ ││ │ │ │ │ │徐:好,好,好,好,OK,好。 │ │├─────┼───┼─────┼──┼─────┼──────────────────┼────┤│2008/03/10│⑧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本院卷三││ │18:45│ │ │局長許哲彥│某理容院KTV女子「佳佳」向許哲彥表示 │第209頁 ││ │:32 │ │ │ │今天不行出來 │ ││ │ │ │ │ │ │ │├─────┼───┼─────┼──┼─────┼──────────────────┼────┤│2008/03/10│⑨ │0000000000│→ │0000000000│"臺中市○○區○○0路000號8樓頂" │本院卷三││ │18:55│九龍理容 │ │三河局張崇│短訊:他們走了!但國明兄留下來因為他│第209頁 ││ │:20 │KTV徐玉玲 │ │信 │有約張啟晃也已經到了在117包廂!請崇 │ ││ │ │ │ │ │信兄進來坐!秀秀 │ │└─────┴───┴─────┴──┴─────┴──────────────────┴────┘⒌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中證稱:「(提示上開⒋①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對於前述情形,我不記得了。」「(提示上開⒋⑥之通訊監察譯文、9-壹『秀秀董事日記帳』,…,經詳視後作答)是的,97年3月10日詹文平招待沈承銘及張國明等人到『九龍理容KTV』,詹文平先行付帳離開,後來張啟晃又到『九龍理容KTV』招待張國明繼續飲宴,當天花費20,500元,張啟晃以簽單的方式由我帶帳,事後張啟晃有將該筆消費金額還給我。」「(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參『九龍理容KTV』『統一發票存根聯』,…經詳視後作答)依該刷卡單及發票顯示,詹文平確實有在97年3月10日招待沈承銘至『九龍理容KTV』飲宴,共消費30,300元,詹文平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九龍理容KTV』亦有開立30,300元的發票給凱傑砂石行。」「(提示上開⒋③④…通訊監察譯文,…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通話分別是我與張啟晃及許哲彥的對話無誤,因時隔久遠,我不清楚許哲彥有沒有到『九龍理容KTV』。」(見偵21卷第113至114頁)。依證人徐玉玲於調查站之供述,僅能確定被告沈承銘有到「九龍理容KTV」,但並無法確認許哲彥有無到「九龍理容KTV」。

⒍再依詹文平於調查中證稱:「(提示上開⒋①…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依該等電話我記得,97年3月10日下午14、15時許,我在臺中市西屯路筏子溪工地現場發放員工薪水,當時沈承銘主動打電話告訴我,表示他人已在九龍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邀我前往一同喝酒,我答應將會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喝酒,該次我依約前往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召女陪酒作樂,最後,該筆消費費用是由我本人以刷卡或現金方式文付,並同樣要求『秀秀』徐玉玲開立予凱傑砂石行之發票。(提示上開⒋②…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播放錄音,…經聆聽及詳視後作答)該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徐玉玲之對話,由於97年3月10日下午正好是我要發薪水給員工的時間,我與徐玉玲通話後未掛斷電話前,我即大喊『領錢,領錢喔』,所以該通電話主要是徐玉玲告訴我沈承銘等人已經先行抵達九龍酒店內喝酒,並示意要我過去,我即告知『秀秀』徐玉玲,等一下會過去九龍酒店與沈承銘一起飲酒。」「(提示:扣押物編號9-貳『刷卡單存根』--97年3月10日18:18:23刷卡金額30,300元、詹文平簽名暨9-參九龍酒店『統一發票存根聯』- -97年3月10日買受人凱傑砂石行,發票金額30,300元影本各l份,…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所示之金額30,300元我本人刷卡簽單及開給凱傑砂石行金額30,300元之發票,即為我前述於97年3月10日受沈承銘之要求赴九龍酒店出資招待喝花酒之付款憑證。(前述你於97年3月10日出資招待沈承銘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花費達30,300元,在場人員有何人?有無包括第三河川局局長許哲彥?)97年3月10日我出資招待沈承銘在九龍酒店召女侍陪酒作樂,在場人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局長許哲彥當天不在場(見偵21卷第15至16頁)。由詹文平於調查站中,對於調查員所提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及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均每次指證被告許哲彥及沈承銘均有參與消費接受其招待,堪認其就調查員所提示之各該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或通訊監察譯文,尚均能憑其記憶而為陳述,且逐一指出被告許哲彥或沈承銘有參與飲宴之各該次為何,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堪採信。惟詹文平對於97年3月10日被告許哲彥是否有參與其在「九龍理容KTV」之設宴款待,於調查站則明確證述被告許哲彥沒有參加,顯然依證人詹文平之證述內容即應為被告許哲彥之有利認定。

⒎而依證人張啟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98年5月12日調查站中雖證稱:「據我記憶所及,97年3月10日當天…沈承銘與許哲彥等第三河川局官員確實在當天有接受詹文平的招待。」(見他2卷第9至11頁);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監聽譯文中『老闆』所指何人?)剛才經調查站播放錄音帶,『老闆』指的是三河局局長。…當天我比較晚到,我到場時是在另一個包廂,徐玉玲跟我講他們在第幾包廂,我有過去敬酒,有看到詹文平、三河局局長許哲彥、沈承銘還有局長帶的楓之林小姐『阿瑛』,也有女侍,…」「(徐玉玲有無向你表示是何人買單?)徐玉玲是在電話中跟我講『阿平』買單買好了,叫我趕緊到酒店,否則他們要走了。」(見他2卷第9至11、14至15頁);均證述被告許哲彥有參加詹文平當日之邀宴。然針對其證述陳玉瑛當日也在場一節,依證人陳玉瑛之歷次證述,顯然無從證明此節,且證人張啟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一再證述只記得有被告許哲彥與沈承銘2人在場,其他三河局有何人在場則已經忘記了,惟依上開⒋之對話內容,徐玉玲尚居間幫忙聯絡張國明與張啟晃見面事宜,然張啟晃卻未能證述張國明究竟有無在場,則其證述被告許哲彥有與沈承銘同時在場接受詹文平之招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⒏況且,依前述⒋①之通話內容,徐玉玲於獲悉詹文平、沈承銘等人在「九龍理容KTV」後,隨即邀約張啟晃前來,並告知「等一下老闆可能會來喔」,隨後徐玉玲才打電話詢問被告許哲彥是否前來,被告許哲彥則表示「不確定,不確定」(見前述⒋④之通話內容),顯然被告許哲彥並不確定是否前來,後續⒋⑤至⑨之對話內容,相關人士則均未再有被告許哲彥是否前來「九龍理容KTV」之相類對話,則被告許哲彥事後有無到「九龍理容KTV」進而接受詹文平之招待,自前開⒋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無法得知,自無從引為被告許哲彥之不利認定。

⒐再者,被告詹文平於97年3月10日在「九龍理容KTV」消費刷卡簽單之時間為18時18分23秒,刷卡金額30,300元,此有刷卡簽單影本、統一發票在卷(見他2卷第73、76頁)可參,而依被告許哲彥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於當日18時14分25秒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見前述⒋⑤所載),於當日18時45分32秒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見前述⒋⑧所載)。縱使設置在「九龍理容KTV」刷卡機所標示之時間與通訊監聽譯文所顯示之時間可能未盡相符(因非出於同一個時間計時器),然亦無從推論實際間隔若干,自仍應以上開所呈現之時間為有利於被告許哲彥認定。既此,被告詹文平既係於當天18時18分23秒刷卡消費3萬0,300元之金額,顯然當日消費金額業已確定,惟其刷卡之際,被告許哲彥於詹文平刷卡前4分前,人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之基地台位址,而該基地台位址距離徐玉玲當時所身處之「九龍理容KTV」(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車程至少約需15分鐘,此有被告許哲彥選任辯護人陳報「九龍理容KTV」之正確地址、Goole地圖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31、133、140頁)可參,被告許哲彥顯然無從於詹文平刷卡之際在場,此與詹文平調查站所堅稱之當日被告許哲彥不在場一節則不謀而合,而再由當日18時45分32秒,被告許哲彥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見前述⒋⑧所載),及其後徐玉玲於當日18時55分20秒傳送簡訊告知張崇信謂「他們走了」,只剩下張國明、張啟晃2人,在117包廂(見前述⒋⑨所載),顯然被告許哲彥並未於詹文平刷卡後離開前抵達「九龍理容KTV」,而徐玉玲既然於當日18時55分20秒向張崇信表示他們人都走了,而在前10分鐘左右,被告許哲彥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位址處,由上開監聽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許哲彥於詹文平離開後再前往「九龍理容KTV」,遑論有再接受詹文平招待之待證事實。

⒑是以,證人張啟晃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僅有其單一指證被告許哲彥當日有到場且接受詹文平之招待,雖查無證人張啟晃有誣陷被告許哲彥之動機,然其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免或因徐玉玲先提及「等一下老闆可能會來喔」之對話,致使其留下老闆即三河局局長被告許哲彥有前去「九龍理容KTV」消費之印象,然此與被告許哲彥告知徐玉玲不確定會去一節並不全然相符,再依上開⒋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許哲彥有前往「九龍理容KTV」,而依詹文平刷卡時間及被告許哲彥當時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均可顯示,被告許哲彥並未於詹文平刷卡消費前後,有前去「九龍理容KTV」。是以,證人張啟晃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從據為被告許哲彥接受詹文平喝花酒招待收受不正利益之唯一證據。

㈤就被告吳光明被訴於96年4月2日收受詹文平不正利益部分查詹文平就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於96年4月2日招待同案被告許哲彥至「楓之林理容KTV」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見前述。況且,詹文平雖曾有多次供述96年4月2日有招待被告同案許哲彥喝花酒,然96年4月2日當天究有無一併招待被告吳光明乙節,僅於其第1次調查筆錄中曾經指證外,其後歷次筆錄均否認有招待被告吳光明之情,除此之外,亦未見有何證人指證被告吳光明當天確有接受詹文平喝花酒之招待,是當日被告吳光明究有無前去「楓之林理容KTV」接受喝花酒招待,尚非無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光明之認定。

㈥附帶說明者:

⒈復按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如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違背論理法則。又對向共犯之證述,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詹文平雖屢次供證述:我認識被告許哲彥,交往關係良好(見他2卷第148頁),我有跟沈承銘講說請他幫我介紹局長,想說我是包商,這樣可以比較方便,工程有問題可以請他幫忙(見他卷2第183頁)。因為我標到這邊承包工程,希望工程能順遂,請款順利,所以才邀請他們,楓之林是有女陪侍的酒店(見偵6卷第74頁),業已多次表達其宴請被告許哲彥目的在於讓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進行、請款、驗收均順遂。而於96年9月18日11時3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詹文平電聯被告許哲彥,請被告許哲彥幫忙先看二期的採土計畫書(譯文內容見偵7卷第89頁),另於96年12月14日12時15分51秒、12時17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詹文平電聯被告許哲彥告知沈承銘表示筏子溪一期工程之預算書卡在水利署總工程司處,要被告許哲彥打電話跟總工程司講一下,被告許哲彥表示其剛從水利署出來,這個電話也不好打(見偵7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而可見被告許哲彥確實於詹文平所承包之筏子溪一期、二期工程有在其上開職務上行為予以協助,堪認被告許哲彥與詹文平交誼實屬量好,然尚未見有要被告許哲彥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故為有利於詹文平之作為。由上開㈠至㈣所述,本院認定被告許哲彥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已無從證明,亦尚難以詹文平與被告許哲彥有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許哲彥允諾替詹文平為上開職務上行為,遽認定被告許哲彥必定有接受詹文平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使然。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許哲彥經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尚未經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其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⒉再者,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在賄賂罪中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的「對價關係」為要件,又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存在著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並且也以此作為賄賂與一般社交禮儀間的界線,已見前述,換言之,須視被告吳光明是否有允諾踐履對價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或以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交換不正利益。亦即被告吳光明必須允諾踐履因特定行為而給予詹文平利益或減少損失之回報,始具有意義。由上開㈤所述,本院認定被告吳光明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已無從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光明當天確有接受招待屬實,惟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證人等均未曾見到或指證被告吳光明收受不正利益前後,有何允諾踐履詹文平所要求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足以認定確已允諾、踐履詹文平之特定行為(此部分核與被告沈承銘如前所述確已有允諾、踐履特定行為顯有不同),而堪以認定存在「對價關係」之情,而被告吳光明、詹文平又均否認在卷,準此,依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參諸上開對價關係之說明,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吳光明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責,其上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許哲彥被訴圖利部分、被告沈承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被告詹文平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被告吳光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張崇信、林憲政均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偽造文書部分、王泰森部分、楊朝平均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部分,均認其等被訴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詹文平被訴偽以載運廢棄土名義偷運有價砂石出去販賣牟利詐欺取財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本院認與前揭本院改判處詐領清運費用為接續犯之關係,則不另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吳光明、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上開部分均應改判有罪認定,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又原審疏未查證,就被告許哲彥被訴96年4月2日、96年8月3日、97年3月10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接續一罪,而有未當,被告許哲彥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彥有罪部分撤銷(至於97年2月27日雖不另為無罪諭知原無不當,然因僅該當1罪名之故,故全部仍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因本案起訴書僅起訴被告許哲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故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丁、參與人賴通德即統發工程行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許哲彥、沈承銘、張崇信、林憲政、詹文平、王泰森、楊朝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用工程舞弊或圖利均無罪部分(被告張崇信、林憲政犯偽造文書部分則於貪污部分上訴時,亦一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指被告詹文平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指被告陳嘉雯、劉育彰、林世賢、陳顯章、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所犯),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被告詹文平就不可燃廢棄土之清運費用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詹文平及得為被告詹文平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前揭詐欺取財提起上訴,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因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一併得上訴)。被告沈承銘犯貪污治罪條例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被告許哲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僅

得上訴),被告吳光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公用工程舞弊部分,被告詹文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條前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筏子溪一期向東岳公司借│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    │牌部分                │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筏子溪二期向帶春公司借│詹文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    │牌部分                │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筏子溪一期購買「棄土證│詹文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明」及詐領不可燃廢棄土│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捌佰玖拾伍│
│    │之清運費用部分        │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筏子溪二期購買「棄土證│詹文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明」及詐領不可燃廢棄土│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
│    │之清運費用部分        │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㈠:筏子溪一期工程
┌─────┬──────┬───────────┐
│土方收受場│不可燃廢棄物│結  算  收  受  數  量│
├─────┼──────┼───────────┤
│          │  B2-1      │  42,419 立方公尺     │
│統      發├──────┼───────────┤
│          │  B5        │   1,992 立方公尺     │
├─────┼──────┼───────────┤
│允  而  富│  B2-1      │  22,308 立方公尺     │
├─────┼──────┼───────────┤
│          │  B5        │     857 立方公尺     │
│大      盛├──────┼───────────┤
│          │  B2-1      │   4,000 立方公尺     │
├─────┴──────┼───────────┤
│合                    計│  71,576 立方公尺     │
└────────────┴───────────┘
附表二、㈡:筏子溪二期工程
┌─────┬──────┬───────────┐
│土方收受場│不可燃廢棄物│結  算  收  受  數  量│
├─────┼──────┼───────────┤
│統      發│ B2-1       │   8,043 立方公尺     │
├─────┼──────┼───────────┤
│          │ B2-1       │  17,030 立方公尺     │
│總      茂├──────┼───────────┤
│          │ B5         │   7,423 立方公尺     │
├─────┴──────┼───────────┤
│合                    計│  32,496 立方公尺     │
└────────────┴───────────┘
附表三
┌─────────────┬────┐
│完整卷號                  │簡稱    │
├─────────────┼────┤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   一 │他 1卷  │
├─────────────┼────┤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   二 │他 2卷  │
├─────────────┼────┤
│97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   三 │偵 3卷  │                                                │
├─────────────┼────┤
│97年度他字第2868號卷      │偵 4卷  │
├─────────────┼────┤
│98年度他字第2371號卷      │偵 5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一 │偵 6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二 │偵 7卷  │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三 │偵 8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四 │偵 9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五 │偵10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六 │偵11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七 │偵12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八 │偵13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九 │偵14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  十 │偵15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十一 │偵16卷  │
├─────────────┼────┤
│98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十二 │偵17卷  │
├─────────────┼────┤
│98年度偵字第20339號卷     │偵18卷  │
├─────────────┼────┤
│搜索票聲請書              │偵21卷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